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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9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66號聲請人 楊境龍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羈押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楊境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民國105年3 月25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和盤供出毒品上手,全力配合偵審。被告為有信用瑕疵之人,無法購車或與銀行往來,身上所有即為全部資產,既已遭扣押新台幣(下同)40萬元,已無資力逃亡,也無逃亡可能。被告羈押日久,對於雙親與家人更加懸念,請准以交保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方式,停止羈押。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8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已詳細論述得心證理由,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羈押理由,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被告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的可能性甚高,客觀上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動機。而個人資力有無應就客觀事實決斷,非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參酌被告於名牌GUCCI 專賣店內購物遭拘獲,並在所駕賓士車內搜得屬於被告所有鉅額現金40餘萬元,該輛賓士車貸款是由被告按月攤還等事實,已經證人即被告女友王詩硯、張靜宜於原審明確證述,難認被告為無資力之人;況且被告坦承曾分別以6 萬元、17萬元及36萬元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數批,本次販賣未遂遭查獲毒品,則是另以28萬元價格購入(見偵3083卷第396至398頁;原審卷第59頁反面)。被告具有操作鉅額資金流動能力,而辯稱無資力逃亡,實有可疑。審酌被告涉案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遂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被告聲稱思念、需安頓家人,並非法定應予停止羈押事由。

四、綜上,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實難期待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目的。羈押事由無從因被告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