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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9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94號聲 明 疑義人兼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 人 粟振庭上列聲明疑義人兼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八日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聲明疑義及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為本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疑義、異議。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該所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非該條所指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聲字第十九號判例要旨參照。上開本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其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編號2、3判決確定日期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編號4判決確定日期為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編號5判決確定日期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編號6、7判決確定日期為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編號6、7所示之罪,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號判處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有期徒刑六月、二年、一年八月、六月,竊盜部分有期徒刑一月、六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有期徒刑三月等罪刑,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八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之判決,聲明疑義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三號判決將行使偽造文書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其他「上訴駁回」,該偽造文書部分嗣經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二號判決改判無罪,另由檢察官以贓物罪起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六一二號判處拘役二十日,未經上訴而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未審酌於此,誤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有違,應將原裁定撤銷,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符法制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聲明異議之事項,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亦即對已確定之判決或裁定,並無聲明異議之可言,合先指明。另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參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六號裁定意旨)。次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參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第一九八0號、第二五0七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四十五年七月二日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參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七號、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九號判決意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疑義、聲明異議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此一原則之適用,且此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末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參最高法院二十七年聲字第一九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㈠本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因聲明疑義兼異議

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以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駁回抗告確定,受刑人再就此一定應執行刑裁定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況受刑人就此裁定前業已聲明異議,經本院一0四年度聲字第五一0號裁定駁回,其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二號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各裁定可稽,受刑人就本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之事項,重複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非適法。

㈡再本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主文記載受刑人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意義甚為明瞭,受刑人為此聲明疑義,自非可採。且同一聲請事由,甫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聲更㈠字第一號裁定駁回聲明疑義,依前開說明,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非適法。

㈢綜上,本件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顯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