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洪胡素真
洪吉端共 同自訴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陳克譽律師劉繼蔚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石永源選任辯護人 陳鵬律師
賴彌鼎律師陳君慧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軍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石永源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石永源於民國102年6月間擔任陸軍第六軍團裝甲第542旅(下稱陸軍542旅)旅部及旅部連人事科人事官(人參官),負責人事綜合業務彙整等業務,且為人事科負責禁閉(悔過)室業務之憲兵官職務代理人,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按「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六點第(七)項第1款規定,有未經核准攜帶私人電腦(含週邊設備)、資訊儲存媒體(磁片、光碟、MP3、隨身碟、數位錄音設備、數位相機或照相手機等具儲存功能之資訊產品)入營經查屬實者,核予申誡乙次至2次處分;同規定第十二點第(一)項規定,士兵違反本規定第六點者,懲處方式得施以禁閉處分1至7日,而「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於102年5月22日停止適用,並於同日發布「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又「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四點第(一)項第19款規定,有未經核准攜帶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出入營區(含各類合署辦公場所,或經核定於營區外之辦公場所)者,除涉及國家相關法令,須移送法辦外,並核予申誡懲罰;同規定第五點第(一)項則規定申誡之基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同規定第五點第(五)項第1款並規定士兵之懲罰方式,志願役以申誡、記過為主,義務役以禁閉、禁足為主,若違反本規定達申誡處分者,施以禁閉(禁足)1至7日。前述規定已就攜帶照相手機等資訊產品出入營區之違規行為懲處規定明確,且新舊規定就士官之違規行為均明定僅能為申誡之處分。
三、次按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前之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簡稱修正前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對於現役軍人因有第8條之過犯而應受之懲罰,涉及人身自由者計有檢束、管訓、悔過、禁閉、禁足及罰站。「悔過」乃對於士官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罰,於悔過室內行之,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間為1日以上、30日以下(修正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6條第5款、第16條規定參照);「禁閉」則係對於士兵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罰,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於禁閉室行之,其期間為1日以上,30日以下(修正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7條第4款、第17條規定參照)。再修正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條之1第4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悔過或禁閉懲罰之必要時,應召集會議評議。該條第5項規定: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通知行為人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意見;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該條第6項規定:前項評議會議,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又104年9月4日修正發布前之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下稱修正前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集之評議會議,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及具法律或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同條第2項規定:副主官為評議會議之主席。但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同條第3項規定:評議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而「陸軍士官調(任)職、獎懲人事作業程序暨評議會設置規定」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士官獎懲作業』評議委員會標準作業程序」,如士官獎懲作業評議委員會(下稱士評會)決議悔過、禁閉之懲罰時(初審),應由上一級或單位副主官幹部及士官督導長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評議(複審),再轉呈主官核示;「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亦規定作成悔過、禁閉之評議,應由連級副主官召開人評會評議,再轉呈連長核定。故對於士兵做成禁閉處分及對士官作成悔過處分,連級單位如有召開士評會,仍應由副主官召開人評會評議,再轉呈連級主官核示。何江忠(為陸軍542旅副旅長及該旅資訊安全長;下簡稱資訊安全長為資安長)、徐信正(為陸軍542旅旅部連連長)、劉延俊(為陸軍542旅旅部連副連長及該旅旅部連資安長)、范佐憲(為陸軍542旅旅部連之派代士官督導長)、陳以人(為陸軍542旅旅部連三等士官長)、石永源均知悉對士官、士兵,若施以悔過、禁閉之懲罰,應由副主官召開人評會評議【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1年、1年2月、1年,均緩刑2年確定】。
四、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認為洪仲丘因資安違規被查獲後態度不佳,且與宋昀燊同時查獲,如僅因洪仲丘退伍在即免於受罰,將影響連上弟兄對渠等領導統御能力之觀感,形成對洪仲丘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暨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非法剝奪宋昀燊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何江忠則於102年6月26日19時許徐信正、陳以人徵詢渠對洪仲丘為悔過處分、盡速將洪仲丘、宋昀燊執行禁閉(悔過)處分之同意後,加入此部分犯意聯絡,而共同決意於102年6月28日上午將洪仲丘、宋昀燊送往代管陸軍542旅禁閉(悔過)生之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69旅(下稱陸軍269旅)執行禁閉(悔過)之懲處,經過如下:
(一)緣陸軍542旅旅部連下士洪仲丘、一等兵宋昀燊於102年6月23日19時許因收假返營回到陸軍542旅駐地新竹湖口第3營區,洪仲丘於該營區2號門前遭待命班人員查獲攜帶照相功能手機及MP3播放器各1具,宋昀燊則被查獲攜帶智慧型手機1具,待命班人員查獲即通知當日戰情官張瑋哲,張瑋哲再通報當日高勤官即陸軍542旅旅長沈威志【沈威志所涉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項、第7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無罪,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並通知洪仲丘、宋昀燊所屬之陸軍542旅旅部連領回該2人,陸軍542旅旅部連副連長劉延俊身為該旅旅部連之資安長,得知此情形後,先向協調業管衛哨執勤之機步營步一連副連長陳志軒確認上開違規事件是否已回報當日戰情官,陳志軒表示已回報戰情官張瑋哲,並告稱洪仲丘、宋昀燊受檢時意圖規避且態度不佳,劉延俊再請陸軍542旅旅部連輔導長吳翼竹(現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向戰情官張瑋哲確認是否已回報高勤官,經張瑋哲表示已回報當日高勤官沈威志。嗣劉延俊於同日主持該連晚點名時當眾怒責「如果可以關30天,絕對不會關15天,如果可以關14天,絕對不會關7天」、「會以最重的懲罰來處罰」等語,以示會嚴懲違規之人,並於同日晚點名結束後,劉延俊以電話回報陸軍542旅旅部連連長徐信正上開違規情形,徐信正於電話中指示「依規定辦理」;劉延俊乃命該連人事士張佳雯(現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查閱相關懲罰規定,張佳雯查得當時已廢止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並交付上開規定予劉延俊,張佳雯、劉延俊查看規定後,均已明知「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明文規定洪仲丘、宋昀燊上開攜帶照相功能手機、MP3播放器、智慧型手機之違規行為,除士兵得施以禁閉處分1至7日,原則上應核予申誡乙次至2次處分。惟劉延俊認為對義務役士官施以申誡處分並無實益,乃指示張佳雯詢問實際做法,張佳雯以電話徵詢陸軍542旅資訊官趙志強(現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趙志強直接回覆義務役士官應比照士兵懲罰,張佳雯即將趙志強之回覆回報予劉延俊。
(二)劉延俊於102年6月24日上午用過早餐後,與徐信正自餐廳走回連上時討論到洪仲丘、宋昀燊之資安違規情形,徐信正、劉延俊均知悉未經核准攜帶照相功能手機、MP3播放器、智慧型手機入營之違規行為,除士兵得施以禁閉處分1至7日,原則上應處以申誡1至2次處分,而洪仲丘為下士即義務役士官,依規定僅能處以申誡,並不得施以與禁閉處分同性質之悔過處分;且徐信正為連長,對悔過、禁閉懲罰具核定權責,劉延俊為副連長,如欲通過禁閉、悔過之懲處,亦須經劉延俊召開人評會評議之權限,劉延俊、徐信正因考量洪仲丘被查獲時態度不佳,且與宋昀燊同時查獲,如僅因洪仲丘退伍在即而免於受罰,將影響連上弟兄對渠等領導統御能力之觀感,因而有宋昀燊為士兵應受禁閉之懲罰,同時被查獲之洪仲丘亦應為相同懲處之共識,而共同決意將洪仲丘、宋昀燊送往代管陸軍542旅禁閉(悔過)生之陸軍269旅位於楊梅「高山頂營區」之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又劉延俊考量洪仲丘即將於102年7月6日退伍,乃於當日早點名完在安全士官桌旁,指示陸軍542旅旅部連派代士官督導長范佐憲儘速召開士評會,以能儘速完成陸軍542旅旅部連對於本件之懲處案,並呈送陸軍542旅以利在洪仲丘退伍前執行本件之懲處,范佐憲因而得知徐信正、劉延俊召開士評會之用意,范佐憲雖亦知悉洪仲丘為義務役士官,洪仲丘資安違規情形並不得施以禁閉(悔過)之懲處,仍贊同徐信正、劉延俊之上開共識,惟102年6月24日多數士官幹部均仍休假中,不足召開士評會委員人數,而延至翌日(25日)召開,范佐憲並親自於102年6月24日19時許通知正值休假之陸軍542旅旅部連三等士官長陳以人翌日即102年6月25日為懲處洪仲丘、宋昀燊資安違規須召開士評會,並告稱所聽聞徐信正、劉延俊討論結果,陳以人得知後亦贊同徐信正、劉延俊之討論結果。
(三)陸軍542旅資訊官趙志強因得悉洪仲丘、宋昀燊於102年6月23日之資安違規事件,而陸軍542旅之資安長為副旅長何江忠,趙志強遂先行於102年6月25日上午早餐期間在餐廳向何江忠報告上開資安違規事件,何江忠得知後指示應依規定辦理,並於同日中午準備外出開會前,在餐廳見到徐信正,告知徐信正應依規定辦理,不然就要關徐信正、對徐信正懲處等類似話語(惟何江忠此時尚未與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形成前開犯意聯絡);而徐信正為能順利為本件禁閉之懲處,乃先於102年6月25日上午在餐廳向陸軍542旅憲兵官蔡忠銘詢問送禁閉的流程、所需文件,且表示有違規弟兄即將退伍,蔡忠銘除告知懲處流程及所需文件,亦告知既然違規弟兄快退伍,恐怕來不及送執行等語,范佐憲在旁聽聞後,因已同意本件對於洪仲丘、宋昀燊施以禁閉(悔過)處分,遂向徐信正表示可請人帶洪仲丘、宋昀燊去體檢。陳以人於102年6月25日上午回營後,在召開士評會之前,因考量洪仲丘退伍在即,為能在洪仲丘退伍前順利執行禁閉處分,爰先指示陸軍542旅旅部連上士簡芸芝(現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先行詢問陸軍269旅位於楊梅「高山頂營區」之禁閉(悔過)室目前有無空床位,經簡芸芝詢問蔡忠銘後,得知恐無法立即執行禁閉處分。
(四)嗣范佐憲、當週值星班長江亭儀以及陸軍542旅旅部連各士官互為通知後,於102年6月25日17時許湊足在營之士官幹部陳以人、上士張佳雯、上士簡芸芝、上士簡心怡、中士江亭儀及中士江翊榕等人,在該連中山室召開士評會,並由范佐憲擔任主席、張佳雯則為紀錄,陳以人等其餘5人擔任委員。士評會中,紀錄張佳雯宣達「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之相關規定,並援引前開資訊官趙志強中尉所回覆內容宣達:「義務役士官應比照士兵受禁閉1至7日處分」後,先就宋昀燊之懲處方式進行討論,主席范佐憲先行告稱據其所知其他單位就此情形係決議懲處禁閉7日,故在場委員就宋昀燊部分一致決議通過應懲處禁閉7日;嗣就洪仲丘懲處部分進行討論時,范佐憲仍建議應對洪仲丘施以禁閉7日之懲罰,簡芸芝及簡心怡則以洪仲丘退伍在即,提議對洪仲丘施以較輕微之罰勤或禁足懲罰,范佐憲與陳以人因早已決意要對洪仲丘施以禁閉處分,故范佐憲仍持反對意見,陳以人亦以「洪仲丘之前罰勤(指洪仲丘於102年5月竄改體測成績遭懲處罰勤7日)都罰不完,罰勤對他沒有用,要給他禁閉!」等語發言,簡芸芝於會中另稱「陸軍269旅禁閉室倘無空位,亦無法執行禁閉懲罰」等語,詎范佐憲仍強力建議士評會應作成禁閉懲罰結論,甚至稱「洪仲丘如受禁閉懲罰,即無法於退伍後報考公職」等語,士評會於范佐憲與陳以人強力建議及發言下,與會5位委員(范佐憲及張佳雯均未投票)以記名書面投票方式,而以5票對0票之結果認應對洪仲丘亦施以禁閉7日懲罰;復因會議中發現士官並不得受「禁閉」懲罰,對於士官施以性質類似之懲罰名稱應為「悔過」,並由江亭儀向李升能監察官確認士官的懲罰種類,參與投票之5位委員乃將洪仲丘案投票單原書寫之「禁閉」修改為「悔過」懲罰,因而就洪仲丘部分通過悔過7日之懲處決議。徐信正、范佐憲、陳以人承前共同對洪仲丘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復共同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非法剝奪宋昀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士評會後決議對洪仲丘施以悔過處分、對宋昀燊施以禁閉處分後,卻未依前揭規定交予陸軍542旅旅部連副主官劉延俊召開人評會就士評會對洪仲丘、宋昀燊懲罰決議案進行審議,即逕由人事士張佳雯繕打前開士評會之會議紀錄,徐信正並於當日20時許於會議紀錄「批示欄」批示「可」。
(五)洪仲丘於獲知士評會對其作出悔過7日懲罰決議後,曾於102年6月26日某時許向徐信正提及「因得知悔過懲罰之執行,須先至軍醫院完成體檢取得報告後,始得辦理後續簽報旅長核准執行之程序,而一般體檢流程至少需時1週,依此推論,其於7月6日退伍前應可免受悔過懲罰之執行」等語,令徐信正感到洪仲丘對其資安違規情形抱持心存僥倖之態度而感不悅;適同日(26日)用過晚餐後約19時許徐信正與陳以人討論到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沒有空位,恐無法立即執行對洪仲丘之懲處,為達洪仲丘能於退伍前受悔過懲罰之目的,陳以人乃向徐信正提議尋求何江忠協助。徐信正、陳以人立即前往旅部大樓3樓運動間找何江忠,並由徐信正向何江忠報告陸軍542旅旅部連洪仲丘、宋昀燊之資安違規事件,且已召開士評會決定懲處,但其中1人因屆退而心存僥倖,認為可免受執行,又聽聞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床位不足,恐無法及時執行,為使該屆退之違規弟兄於退伍前得受禁閉(悔過)懲罰,請何江忠協助確認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有無空床位可供執行等語,何江忠因徐信正告知洪仲丘心存僥倖等語,為確立軍中統御威權,乃加入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之犯意聯絡,共同決意將洪仲丘、宋昀燊送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
五、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基於前述犯意聯絡;其後石永源則因何江忠催促,為配合長官貫徹領導統御威權之意志,亦加入前開對洪仲丘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非法剝奪宋昀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徐信正於徵得何江忠同意對洪仲丘為禁閉(悔過)懲處之核示後,指示陸軍542旅旅部連之排長即中尉尤鉅於102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帶領洪仲丘、宋昀燊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以下簡稱新竹分院)實施體檢,陳以人為達使洪仲丘於退伍前受悔過懲罰之目的,主動向徐信正表示,前因辦理人才招募業務,曾帶領考生至新竹分院實施體檢,結識該院體檢中心護士林筱萍,可幫忙了解體檢流程,並詢問可否儘速取得體檢報告事宜,以利懲處案完成,而獲徐信正同意;陳以人另交代曾辦理過人事業務之簡芸芝將懲處的會議資料拿給范佐憲、徐信正看,而簡芸芝將士評會會議紀錄拿給范佐憲看時,因陳以人詢問范佐憲是否要陪同外出,范佐憲同意陳以人之提議後,尚未批核士評會會議紀錄,即與陳以人外出,並於同日(27日)上午11時10分許抵新竹分院,由陳以人出面請託林筱萍能否幫忙儘速取得體檢報告,林筱萍便答稱「如果單位有需要,可以盡量幫忙服務」等語;同日(27日)16時30分許陳以人再度撥打電話詢問林筱萍,林筱萍答覆洪仲丘、宋昀燊之體檢報告已完成,陳以人即聯繫陸軍第六軍團人才招募小組新竹組黃斌偉上士前往領取,並於同日(27日)18時30分許將洪仲丘、宋昀燊之體檢報告交予該連安全士官陳昱丞下士轉交予排長尤鉅。
(二)何江忠於102年6月27日前往國防部聯演中心開會,於同日(27日)16時40分許因回程恰與陸軍269旅副旅長黃天任上校同車,又適黃天任收到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室長傳送的簡訊告知當日禁閉(悔過)室收容人員狀況,何江忠聽聞後,為使洪仲丘7日悔過案得於102年7月6日洪仲丘退伍前執行完畢,經詢問黃天任得知禁閉(悔過)室尚有空位,不顧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案僅經士評會決議,尚未召開人評會,禁閉(悔過)程序並未完備,即基於副旅長之職權,旋即於同日(27日)16時43分許傳送內容為「有床位,明天(即28日)可以關了」之指示簡訊予徐信正,並於同日(27日)17時18分許再撥打電話給陸軍542旅機步營營長連洪彰,請連洪彰轉交徐信正接聽,告知徐信正禁閉(悔過)室已有空床位,並於同日(27日)17時21分許致電陸軍542旅參謀主任張治偉,請張治偉轉達陸軍542旅人事科代理科長石永源協助管制呈轉洪仲丘悔過移送執行案。
(三)徐信正於102年6月27日16時43分許接獲何江忠告知陸軍269旅之禁閉(悔過)室尚有床位,且指示明天要送進禁閉(悔過)室之簡訊,明知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案僅經士評會決議,尚未召開人評會評議,為不違背副旅長何江忠之指示,且為使洪仲丘7日悔過處分案於102年7月6日退伍前執行完畢,仍不顧程序之欠缺,傳簡訊予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告知何江忠簡訊內容,並請該3人協助簡芸芝處理洪仲丘及宋昀燊之懲處簽呈及附件,以符合副旅長指示明天(即28日)送洪仲丘進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悔過處分;除劉延俊親自至連辦公室協助外,范佐憲、陳以人明知人事懲處簽呈及其附件,非渠等主管監督業務,仍催促簡芸芝儘速處理洪仲丘及宋昀燊之懲處簽呈及附件。簡芸芝因徐信正、范佐憲、陳以人等人催促辦理,又陸軍542旅旅部連人事士張佳雯正值休假,故於同日(27日)17時許先請陸軍542旅戰三營提供懲處案簽呈之格式,交由張佳雯之代理人即一兵陳啟興製作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簽呈,迄同日(27日)18時許簡芸芝檢視陳啟興製作之資料,先請陳啟興補送達證書等資料,並請陳啟興找洪仲丘、宋昀燊來填寫相關資料以及至心衛中心進行晤談,簡芸芝再請值星官呂文豪拿體檢報告到醫務所請醫官補體位判定,以完成簽呈應備之附件資料。劉延俊知悉該等將宋昀燊、洪仲丘送禁閉、悔過之處分未經人評會審議,並非合法,乃基於與徐信正、范佐憲、陳以人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非法剝奪洪仲丘、宋昀燊行動自由及對洪仲丘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之犯意聯絡,於當日19時50分許於簽呈所附之陸軍542旅送請執行禁閉(悔過)人員三聯單(下稱送請執行三聯單)存根聯、執行期滿領回二聯單(下稱領回二聯單)存根聯上蓋印職銜章(陸軍542旅旅部連輔導長吳翼竹亦有在該送請執行三聯單存根聯、領回二聯單存根聯上蓋印職銜章),劉延俊並商請當天值星官呂文豪在承辦人欄位簽名,連長徐信正亦於送請執行三聯單及領回二聯單存根聯之主官欄位、第一聯之連長欄位蓋印職銜章,因上開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存根聯尚須排長蓋印,而陸軍542旅旅部連中尉排長尤鉅已於當日18時許休假離營,徐信正乃撥打行動電話予尤鉅,徵求尤鉅同意後持用尤鉅之職銜章在排長欄位蓋印,以完成該份簽呈【下稱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
(四)嗣陳啟興將完成之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交給憲兵官蔡忠銘,但蔡忠銘告稱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不符而退件。又同日(27日)20時許陸軍542旅召開由何江忠主持之102年度第3季下士林志堂等25員「士官兵服役期滿申請志願留營」人事評審委員會(下稱志願役士官兵留營評議會),會議中何江忠因尚未見陸軍542旅旅部連將相關懲處簽呈送至旅部,為續督促徐信正儘速辦理,故在會議中對徐信正稱「你不關他,你認為我會關誰」,並稱「人事科速辦」;徐信正因上開禁閉(悔過)案經何江忠公開點名,又得知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遭蔡忠銘退件後,復趕緊再帶陳啟興一同去找蔡忠銘,蔡忠銘仍告以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不符、附件缺漏,無法辦理,徐信正再請簡芸芝、劉延俊協助找尋正確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並與蔡忠銘一同去找陸軍542旅監察官蘇建瑋(現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蘇建瑋仍堅稱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有誤,經多方確認後,徐信正仍只有找到原本之送請執行三聯單及領回二聯單格式,故仍以原本之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重新上呈至陸軍542旅旅部,因蔡忠銘欲調職而先行休假,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即改由蔡忠銘之代理人石永源辦理。而石永源於102年度第3季下士林志堂等25員志願役士官兵留營評議會時,知悉何江忠關切陸軍542旅旅部連上開禁閉(悔過)案,遂趕緊打電話詢問已休假之蔡忠銘如何辦理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之簽呈,蔡忠銘請石永源聯繫前任之憲兵官趙振良,趙振良告知石永源拿先前辦理過之案件即高偉軒申請禁閉案簽呈等件遵照辦理。詎石永源知悉陸軍542旅旅部連決議將洪仲丘、宋昀燊送請執行禁閉(悔過),但僅有召開士評會為決議,而未召開人評會,程序與規定不合,且洪仲丘階級為下士,洪仲丘上開資安違規情形並不得送請執行悔過,僅因何江忠催促,為配合長官貫徹領導統御威權之意志,即加入前開對洪仲丘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暨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非法剝奪宋昀燊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由石永源在同日(27日)製作好陸軍542旅旅部之簽稿,連同陸軍542旅旅部連所製作之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親自逐級上呈給陸軍542旅之各業管簽核,徐信正為確認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是否正確,即陪同石永源上呈予監察官蘇建瑋,蘇建瑋仍認格式有誤,徐信正又復行確認。而石永源發現原先製作之簽稿主旨僅記載「呈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申請禁閉案」易使人誤會僅有1人申請禁閉,故須修正為「呈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等2員』申請禁閉案」,石永源因而聯繫在旅部辦公室之劉延俊請簡芸芝幫忙代為修改簽稿之主旨,並請簡芸芝以石永源職銜章在新製作之簽稿上承辦單位蓋印並按捺時間「00000000000」。
石永源復持簡芸芝修正過之簽稿、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上呈予陸軍542旅資訊官趙志強,石永源會辦時並告稱因本件為急件,請儘速審查,故趙志強於同日(27日)22時許在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蓋印;又因趙志強與心輔官廖益儀之辦公室均在旅部大樓2樓同一條走廊上,石永源同時又會辦廖益儀,趙志強、廖益儀相差不到5分鐘,即均先後蓋印完畢,惟趙志強、廖益儀依習慣均按捺整點或半點之時間,而填寫時間為「00000000000」,代表在22時許審閱過上開簽稿及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廖益儀並在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第一聯之擬辦欄、領回二聯單第一聯之擬辦欄蓋印並按捺時間。此時徐信正因多方查證均與原本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格式相同,為確認能順利通過審查,便與石永源一同將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上呈予監察官蘇建瑋,並說明經查證後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正確等節,蘇建瑋即於同日(27日)22時10分許在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第一聯之擬辦欄、領回二聯單第一聯之擬辦欄蓋印,並按捺時間為「00000000000」。徐信正再陪同石永源將前開簽稿、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上呈至陸軍542旅參謀主任張治偉(現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石永源並告稱本件為急件須立即審查,張治偉亦於同日(27日)22時20分許在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第一聯之營長欄位、領回二聯單第一聯之營長欄位蓋印;而張治偉蓋印後因時間已晚,徐信正、石永源見副旅長何江忠及旅長沈威志之寢室均已熄燈,決定於翌日(28日)早上再完成簽核。
(五)何江忠因遲遲未見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之簽呈上呈,遂於同日(27日)23時19分許撥打電話詢問送請執行禁閉(悔過)簽呈之進度,並稱現在可以批核,徐信正復與石永源於同日(27日)23時30分許再持前開簽稿、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給何江忠核章,何江忠審視時確悉陸軍542旅旅部連僅召開士評會而未召開人評會評議,所為將洪仲丘、宋昀燊送請執行禁閉(悔過)之決議不符法定程序,仍與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及石永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在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承辦單位欄蓋印,惟因看錯時間,按捺之時間錯填為「00000000000」。
(六)洪仲丘於102年6月27日晚間填寫上開送請執行悔過案簽呈之相關資料後,得知可能馬上要執行而感不安,故於102年6月27日22時34分、35分許傳送內容為「主任好,我是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由於我攜帶違禁品被懲處禁閉7日,但我有輕微幽室恐懼症,我不知道我能否撐過這7天,我今天有向心衛中心提出這問題,但似乎沒用,我甚至懷疑整個程序的正當性及完整性,今天剛體檢完,體檢報告馬上出來,今天心衛中心剛約談完馬上明天就送禁閉室,似乎完全無視我的身心狀況,我承認我的過錯及接受我的懲處,我只是不確定以我的狀況是否能熬過這7天,以及整個質疑整個程序的合法性,另外在我今日體檢我看到連上士官長拿著飲料過去813請體檢部門的人,我不知道是否因為這樣以致於我體檢報告如此迅速出爐,還是因為我是屆退人員為了快速懲處而一切程序即可馬虎且粗糙,這整個程序讓我覺得相當無力及無奈,迫於無奈只好傳簡訊告知主任這情形,有打擾到主任的地方我感到相當地報(應為「抱」之誤植)歉,謝謝主任!」之簡訊,該簡訊原欲傳送予陸軍542旅政戰主任戴家有,但誤傳予陸軍542旅旅長沈威志。而石永源為及時完成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程序,故於102年6月28日上午7時許即帶其製作之簽稿及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至陸軍542旅旅長沈威志之辦公室,沈威志查看該簽呈文件,並想起前1日所收受之簡訊,匆忙間疏於注意,未查覺洪仲丘之違規行為依法不得施以悔過懲處,及未查覺簽呈說明欄二、誤載經連人評會決議予以禁閉7日處分,實際上僅召開士評會,未召開人評會,程序未符規定,而草率批註「一、可。
二、請旅參謀主任約談該員為何違反規定,另是否有其他申訴」,並將洪仲丘於前日誤傳之簡訊於同日(28日)上午7時、7時1分許轉發予陸軍542旅政戰主任戴家有,請陸軍542旅參謀主任張治偉、政戰主任戴家有了解洪仲丘有無其他申訴,逕於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第一聯主官批示欄、期滿領回二聯單第一聯之主官批示欄蓋印,並批示「可」以及按捺時間為「00000000000」,表示同意將洪仲丘、宋昀燊送請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禁閉(悔過)。
(七)戴家有、張治偉分別於同日(28日)上午7時20分許、8時20分許對洪仲丘進行約談,均認無異狀,張治偉即於同日(28日)上午8時40分許於102年6月28日陸六錦仁字第1020002124號函稿上批示同意發函予陸軍269旅,請陸軍269旅協助執行洪仲丘、宋昀燊之禁閉(悔過)案。嗣於同日(28日)上午9時許陸軍542旅旅部連因誤認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僅有1空床位,故由陸軍542旅旅部連駕駛兵陳宗民駕駛陸軍542旅車牌號碼軍C-20152號軍用得利卡,與陸軍542旅旅部連上士吳尚育及范佐憲先將洪仲丘送至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洪仲丘悔過7日之懲處;因至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後,發現仍有空床位,吳尚育等人又折返陸軍542旅,再由范佐憲駕駛上開軍用得利卡,吳尚育及另名上士林芷萱將宋昀燊載至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故洪仲丘、宋昀燊分別自102年6月28日上午10時16分許、11時20分許開始執行禁閉(悔過)懲罰,致洪仲丘遭受非法定之悔過懲罰,且洪仲丘、宋昀燊同遭以未依正當程序決議禁閉(悔過)之非法方法,於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禁閉(悔過)而剝奪該2人行動自由。洪仲丘於102年7月3日下午體能活動結束後因中暑送醫,而宋昀燊於102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因執行期滿經陸軍542旅領回,始離開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
六、案經洪仲丘之母洪胡素真、父洪吉端提起自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自訴人洪胡素真、洪吉端(下稱自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自訴代理人、上訴人即被告石永源、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12、291、295頁、卷二第12至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自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自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12、
291、295頁、卷二第31至56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前開事實經過並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0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45至157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等犯行,辯稱:伊沒有故意犯罪之意思,與其他人也沒有犯意聯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陸軍單位中對於義務役士官違規攜帶照相手機是可以施以悔過處分的,另被告為砲兵專長,人事專長是後來才取得,被告在臨時匆促情況下代理休假憲兵官辦理公文簽稿業務,之前從未辦理任何禁閉悔過的公文,對於相關資料審查,也已依據憲兵官蔡忠銘、趙正良之說明來辦理,縱使程序有所疏漏,也僅為行政疏失,被告主觀上沒有明知直接故意,就對於自己簽稿是否構成犯罪,主觀上沒有相當預見,無間接故意,雖被告簽辦公文客觀來看有很多瑕疵,那也只是行政上的疏失,頂多也只是有認識的過失,不能認定被告在這部分有主觀犯罪及客觀的犯罪行為,被告並非故意犯罪;且被告所為僅是公文簽稿,無法對洪仲丘跟宋昀燊之行動自由發生什麼決定跟影響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得先認定之事實:
1.被告於102年6月間擔任陸軍542旅旅部及旅部連人事科人事官(人參官),負責人事綜合業務彙整等業務,且為人事科負責禁閉(悔過)室業務之憲兵官職務代理人,有陸軍542旅人事科業務職掌分配表(見原審卷一第23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4年4月16日國陸人整字第1040009803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81至184頁)等在卷可按,自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2.陸軍542旅旅部連下士洪仲丘、一等兵宋昀燊確有前開事實欄四(一)所載違規行為:
陸軍542旅旅部連下士洪仲丘、一等兵宋昀燊於102年6月23日19時許因收假返營回到陸軍542旅駐地新竹湖口第3營區,洪仲丘於該營區2號門前遭待命班人員蘇晏澄查獲攜帶照相功能手機及MP3播放器各1具,宋昀燊則被查獲攜帶智慧型手機1具等節,業經證人宋昀燊於另案偵查、審理時證稱當日遭查獲之情形在卷(見他字第11號卷一第42至45頁、軍重訴字第3號卷五第182頁),並經證人江翊榕於另案偵查、審理時證稱當日有至大門待命班領回洪仲丘、宋昀燊等情明確(見他字第11號卷九第113至116、227至228頁、軍重訴字第3號卷四第81頁),且經證人蔡睿銘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查獲情節在案(見軍重訴字第3號卷九第90至95頁反面),互核一致,復有證人蔡睿銘、蘇晏澄之陸軍542旅案件調查洽談紀要在卷可參(見他字第11號卷四第66至6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3.洪仲丘於102年6月27日22時34分、35分許傳送如事實欄五、
(六)所示簡訊,且該簡訊原欲傳送予陸軍542旅政戰主任戴家有,但誤傳予陸軍542旅旅長沈威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有簡訊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等在卷可考(見他字第11號卷一第19至22頁反面、軍重訴字第3號卷三第204至205頁)。另沈威志於102年6月28日上午7時許核批同意將洪仲丘、宋昀燊送請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禁閉(悔過),而戴家有、張治偉分別於同日(28日)上午7時20分許、8時20分許對洪仲丘進行約談,張治偉於同日(28日)上午8時40分許於102年6月28日陸六錦仁字第1020002124號函稿上批示同意發函予陸軍269旅,請陸軍269旅協助執行洪仲丘、宋昀燊之禁閉(悔過)案;嗣於同日(28日)上午9時許,由陸軍542旅旅部連駕駛兵陳宗民駕駛陸軍542旅車牌號碼軍C-20152號軍用得利卡,與陸軍542旅旅部連上士吳尚育及范佐憲先將洪仲丘送至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洪仲丘悔過7日之懲處;至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後,發現仍有空床位,吳尚育等人又折返陸軍542旅,再由范佐憲駕駛上開軍用得利卡,吳尚育及另名上士林芷萱將宋昀燊載至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故洪仲丘、宋昀燊分別自102年6月28日上午10時16分許、11時20分許開始執行禁閉(悔過)懲罰,洪仲丘並於102年7月3日下午體能活動結束後因中暑送醫,而宋昀燊於102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因執行期滿經陸軍542旅領回,始離開禁閉室等情,業經證人戴家有於另案偵訊、審理中(見他字第11號卷二第13至17頁、他字第11號卷十第168至170頁、軍重訴字第3號卷六第52至53頁反面、第56頁正反面)、證人張治偉於另案偵訊、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他字第11號卷二第40至41頁、軍重訴字第3號卷六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軍上重訴字第3號卷五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反面),並經證人宋昀燊、吳尚育、陳宗民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1號卷一第49、126至127頁、他字第11號卷七第52至53頁),復有被告所製作之簽稿、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見原審卷一第38、39至43頁反面)、國軍文書處理手冊(見他字第11號卷四第202至203頁反面)、陸軍542旅102年6月28日陸六錦仁字第1020002124號(函)稿(見原審卷一第56頁正反面)、102年6月28日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人員進出管制登記簿等(見他字第11號卷四第146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洪仲丘、宋昀燊上開違規行為之懲處方式及程序規定如下:
1.依102年5月22日修正前、後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對於士官未經核准攜帶照相手機、MP3等資訊儲存媒體入營之違規行為,均僅得施以申誡處分:
按有未經核准攜帶私人電腦(含週邊設備)、資訊儲存媒體(磁片、光碟、MP3、隨身碟、數位錄音設備、數位相機或照相手機等具儲存功能之資訊產品)入營經查屬實者,核予申誡乙次至2次處分;違反「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六點者,士兵之懲處方式得施以禁閉1至7日處分,「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六點第(七)項第1款、第十二點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69頁反面)。次按有未經核准攜帶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出入營區(含各類合署辦公場所,或經核定於營區外之辦公場所)者,除涉及國家相關法令,須移送法辦外,並核予申誡懲罰;申誡之基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士兵之懲罰方式,志願役以申誡、記過為主,義務役以禁閉、禁足為主,若違反「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達申誡處分者,施以禁閉(禁足)1至7日,並分別為「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四點第(一)項第19款、第五點第(一)項、第(五)項第1款所明定(見原審卷一第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69頁反面)。而「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於102年5月22日廢止,修正名稱為「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並修訂內容,於同日發布施行,故「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分別為102年5月22日前、後國軍內部就維護國軍資訊安全所訂定之規定,惟就士官未經核准攜帶違規手機、MP3等物入營之懲處規定,均為申誡,僅就士兵部分另有可施以其他處分之規定,其中「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就士兵部分規定可施以禁閉1至7日,另「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亦進一步就士兵部分區分為志願役及義務役,而志願役士兵以申誡、記過為主,義務役士兵以禁閉、禁足為主。
2.對於士官洪仲丘施以悔過、士兵宋昀燊施以禁閉之懲處,於旅部連完成士評會(初審)後,尚須經副連長召開人評會決議(複審):
(1)按修正前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對於現役軍人因有第8條之過犯而應受之懲罰,涉及人身自由者計有檢束、管訓、悔過、禁閉、禁足及罰站。「悔過」乃對於士官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罰,於悔過室內行之,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間為1日以上、30日以下(修正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6條第5款、第16條規定參照);「禁閉」則係對於士兵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罰,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於禁閉室行之,其期間為1日以上,30日以下(修正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7條第4款、第17條規定參照)。再修正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條之1第4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悔過或禁閉懲罰之必要時,應召集會議評議。該條第5項規定: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通知行為人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意見;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該條第6項規定:前項評議會議,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又修正前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集之評議會議,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及具法律或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同條第2項規定:副主官為評議會議之主席。但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同條第3項規定:評議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2)又「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二篇第二章第三節「22302違紀懲罰」亦規定就違紀案件,由單位詳實調查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按權責核予適懲;惟過犯行為涉及其他規定處罰者,則依該規定標準辦理;做法為連、營級應組成人事評議會,出席人數依軍種、單位、任務、特性詳予律定,並由連、營級副主官(或代理人)召集組成之,連、營級人事評議會負責「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列士官、士兵之懲罰『記大過、罰薪、管訓、記過、降級、禁閉(悔過)』之評議,並建議連、營長核定及轉報聯兵旅級人事部門辦理管訓等作業,餘仍按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之規定辦理,有「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附卷可參(見軍重訴字第3號卷五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關於陸軍士官之懲處部分,經調查認為有施以記大過、罰薪、管訓、悔過、降級或禁閉懲罰之必要時,除由士官組成士評會召開會議決議外,應由人事業務承辦人繕造會議紀錄呈權責長官批示,並依規定由上一級或單位副主官、軍官幹部及士官督導長擔任,納入士評會之建議召開人評會,再將會議紀錄及評議結果簽請主官核示,有陸軍士官調(任)職、獎懲人事作業程序暨評議會設置規定之附件13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士官獎懲作業」評議委員會標準作業程序表在卷可考(見他字第11號卷四第152、153、162頁反面)。
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肆、三、(一)「移送」部分第1點亦規定,移送禁閉(悔過)人員需經「連級人事評議委員會」評議,並依據國防部頒「國軍士官兵禁閉(悔過)懲處標準表」量化懲罰標準,經連隊長核定,填具執行禁閉(悔過)人員之三聯單,逐級轉呈至旅級(含)以上主官批准後,發佈懲處命令,由當事人簽收「送達書」,即可移送禁閉(悔過)室,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1至76頁),上開規定均明定決議施以禁閉、悔過之懲處,須召開人評會進行決議,且由副主官擔任主席,人評會決議後再上呈主官核定懲處。
(3)依前開規定可知,如欲作成撤職、記大過、罰薪、管訓、悔過、降級或禁閉懲罰時,部隊應由副主官召開評議會評議之,於連部層級,自應由副主官即副連長主持人評會進行決議,縱先行召開士評會決議,仍應召開人評會決議,並將決議結果呈由主官即連長核定。
3.綜上,洪仲丘為義務役士官,洪仲丘之前揭違規行為,不論依廢止前「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修正後於案發時有效之「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均僅得處以申誡,不得處以悔過懲罰;洪仲丘嗣經陸軍542旅違法處以悔過、宋昀燊經處以禁閉等處分,陸軍542旅旅部連完成士評會(初審)後,未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相關施行細則等規定召開「人評會」(複審),亦即陸軍542旅未完成法定程序,即將洪仲丘、宋昀燊送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悔過、禁閉處分,上開事實亦均可認定。
(三)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認為洪仲丘因資安違規被查獲後態度不佳,且與宋昀燊同時查獲,如僅因洪仲丘退伍在即免於受罰,將影響連上弟兄對渠等領導統御能力之觀感,於102年6月25日17時許召開士評會前,共同基於對洪仲丘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之犯意聯絡,何江忠則於102年6月26日19時許徐信正、陳以人徵詢渠對洪仲丘為悔過處分之同意後,加入前開犯意聯絡,而共同決意將洪仲丘送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徐信正、范佐憲、陳以人復於102年6月25日17時許召開士評會時形成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非法剝奪洪仲丘、宋昀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經過如下:
1.徐信正、范佐憲、陳以人於102年6月25日17時許召開士評會前曾交換意見,得出要對洪仲丘施以禁閉處分之一致結論:
(1)劉延俊、徐信正於102年6月24日上午用完早餐後已討論要對洪仲丘、宋昀燊施以相同種類之懲罰:
①劉延俊、徐信正於102年6月24日上午用完早餐後,就
洪仲丘、宋昀燊資安違規事件討論懲處方式,劉延俊並於當日上午指示范佐憲召開士評會等節,經另案被告劉延俊於另案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5號卷第5至6、2
1、28頁、軍重訴字第3號卷六第267頁反面);另案被告徐信正於另案亦供稱有與劉延俊於102年6月24日上午討論此事等情(見偵字第22號卷二第120至121頁),是徐信正、劉延俊於102年6月24日上午用過早餐後即已討論應如何懲處洪仲丘、宋昀燊。
②另案被告劉延俊於另案偵查時證稱:伊記得在指示范
佐憲開士評會前有跟徐信正討論過,因本件資安違規是2人同時犯,要相同處罰,且洪仲丘快退伍,如果1個處罰、1個沒處罰,會有不公平情形,才會想讓洪仲丘跟宋昀燊受相同處分,也不會讓其他弟兄有樣學樣,繼續違規影響部隊領導統御等語(見他字第11號卷九第109頁、偵字第25號卷第21頁);並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查到的規定就是禁閉,沒想過其他處分方式等語(見軍重訴字第3號卷六第270頁)。依劉延俊前開所述,顯見徐信正、劉延俊討論時已提及要對洪仲丘、宋昀燊同樣施以禁閉懲罰,以避免他人質疑懲處不公,而影響對渠等領導統御能力之觀感。另案被告劉延俊於另案偵訊時復證稱:當討論到洪仲丘快退伍了,如果要懲處禁閉的話,可能時間會來不及,徐信正說不然先把禁閉核定程序跑完,後續要送禁閉室也不是連上決定的等語(見偵字第25號卷第5至6頁);另案被告徐信正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情形確實如此,因當時認為違反資安規定的義務役士官兵是送禁閉或悔過處分等語(見軍重訴字第3號卷六第198頁正反面),足徵徐信正、劉延俊於當時討論懲處時已決定要對洪仲丘施以禁閉處分。
(2)范佐憲於102年6月24日上午經劉延俊指示召開士評會討論洪仲丘、宋昀燊之資安違規行為懲處方式後,於102年6月25日17時許士評會召開前,已知悉並贊同徐信正、劉延俊決定對於洪仲丘施以禁閉之懲處:
①另案被告范佐憲於另案偵查、審理時供稱:102年6月2
4日早點名完,劉延俊在安全士官桌前有指示伊召開士評會,才請張佳雯找相關資料等節在卷(見他字第11號卷二第153至154頁、軍重訴字第3號卷二第210頁、軍重訴字第3號卷七第11頁)。
②證人呂奇樺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在102年6月23日至2
8日期間,有輪值102年6月24日上午6時至8時期間之安全士官,在102年6月24日上午7時許有聽到范佐憲在安全士官桌旁的連辦公室內對另1人說「找個時間看誰有空帶他們去體檢」,范佐憲的聲音很好認,所以可確定是他等語(見偵字第22號卷二第61頁),可徵范佐憲於102年6月24日上午已提及要送洪仲丘、宋昀燊進行體檢。證人張佳雯於另案偵查時證稱:曾聽聞范佐憲說送禁閉悔過沒什麼難的,只要體檢表跟人評會資料就可以等語(見他字第11號卷九第58頁)。況依修正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5至7條對於軍官、士官、士兵之懲罰種類,大部分與體能訓練無關,又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肆、三、(二)規定,執行禁閉悔過須檢附體檢表(見原審卷一第72頁反面),足見范佐憲於當時應已知悉徐信正、劉延俊欲對洪仲丘、宋昀燊施以禁閉(悔過)處分,而贊同徐信正、劉延俊之討論結果。
③另案被告劉延俊雖於另案偵查中曾稱102年6月24日與
徐信正於早餐後討論洪仲丘、宋昀燊之資安違規懲處時,范佐憲亦在場,但沒有參與討論云云(見偵字第25號卷第6頁)。惟另案被告劉延俊於該次偵訊嗣改稱:范佐憲是下餐廳時跟伊與連長一起走回來,在一旁有聽到伊與連長討論先把禁閉核定程序跑完內容等語(見偵字第25號卷第6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范佐憲當時應該是沒有在伊與連長旁邊,伊跟檢察官說不確定當時范佐憲是否在場,伊不能說上開偵訊筆錄是錯的等語(見軍重訴字第3號卷六第270頁)。又另案被告徐信正歷次供述亦未曾提及102年6月24日上午早餐後與劉延俊討論本件資安違規事件時范佐憲確有在場,范佐憲亦否認有與徐信正、劉延俊於102年6月24日上午早餐後共同討論,惟縱認范佐憲於102年6月24日上午早餐後未與徐信正、劉延俊討論本件資安違規之處理,然依前開事證,已堪認范佐憲於士評會召開前,顯已知悉並贊同徐信正、劉延俊決定對於洪仲丘、宋昀燊施以禁閉(悔過)之懲處。
(3)徐信正於102年6月25日上午在餐廳、尚未召開士評會前,即詢問陸軍542旅憲兵官蔡忠銘執行禁閉之流程及所需文件,而范佐憲亦稱願找人帶去體檢以提供協助,益顯徐信正、范佐憲早已確定要對洪仲丘施以禁閉(悔過)處分:
①證人蔡忠銘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徐信正、范佐憲在102
年6月25日用餐後在餐廳告訴伊,洪仲丘攜帶照相功能手機入營,連上已決定將他送禁閉,徐信正提及洪仲丘剩2週退伍,是否可以關禁閉,伊告稱按以往送禁閉室之流程,應該送不進去,還建議徐信正改以其他懲罰種類,徐信正就說要跟范佐憲再討論看看,范佐憲還跟徐信正說會盡快帶洪仲丘去體檢等語(見他字第11號卷九第178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102年6月25日早上在餐廳剛用完餐,徐信正說有阿兵哥帶照相手機要關禁閉,沒指名是何人,問說剩2個禮拜要退伍,程序上可能關不到,是不是改其他懲處,且第六軍團只有1間禁閉室,因要排隊,程序跑完可能關不到,至於正確時間是102年6月24日或25、26日已無印象等語(見軍重訴字第3號卷四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第102至103頁)。另案被告徐信正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伊有問過憲兵官蔡忠銘有關送禁閉相關流程,但不記得蔡忠銘當時說應備妥相關文件,也不記得有沒有提到剩2週要退伍可能來不及送等語(見他字第11號卷二第70頁反面);於另案審理時亦供稱:開士評會當天有在餐廳問蔡忠銘送禁閉的流程及所需文件,當時蔡忠銘經過伊這桌時問的,記得有提到送禁閉的對象快退伍,蔡忠銘沒有回答流程多久,只說可能來不及送等語(見軍重訴字第3號卷二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觀諸證人蔡忠銘、另案被告徐信正前開所述,徐信正於102年6月25日早餐後在餐廳詢問要將快退伍之人送禁閉之相關事宜,證人蔡忠銘並有告知流程上可能來不及,雖證人蔡忠銘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正確日期已無法清楚記憶等語,但另案被告徐信正有明確供稱就是102年6月25日召開士評會當天,足見時間應為102年6月25日;考諸士評會係於102年6月25日17時許才召開(如後述),但徐信正在當日上午即急著詢問送禁閉之流程,足見徐信正對本件之懲處方式早有定見。
②證人蔡忠銘復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當時有聽聞范佐憲
對徐信正說「要找人盡快帶他去體檢」等語(見他字第11號卷九第178頁);雖證人蔡忠銘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對於范佐憲當時有無提到要帶人去體檢已無印象,但亦稱於另案偵訊時係依照記憶而回答等語(見軍重訴字第3號卷四第99頁)。另案被告徐信正於另案亦供稱:伊詢問蔡忠銘送禁閉的流程及所需文件時,范佐憲有在場等語(見軍重訴第3號卷二第188頁反面)。徵諸當時為早餐時間,范佐憲與徐信正應為同桌,足見范佐憲在場無訛。故范佐憲當時聽聞徐信正與證人蔡忠銘所討論送禁閉等情,即表示願意予以協助,並表示「要找人帶他去體檢」,益顯范佐憲當時亦已知悉徐信正所指為何人,故范佐憲確實知悉徐信正要將洪仲丘、宋昀燊送往執行禁閉(悔過),並已表示欲協助處理,益證范佐憲確實贊同徐信正、劉延俊之討論結果,將洪仲丘、宋昀燊施以禁閉(悔過)之處分。
(4)范佐憲於102年6月24日晚間通知陳以人翌日(25日)召開士評會討論對於洪仲丘、宋昀燊資安違規行為之懲處時,告知徐信正、劉延俊討論結果為對洪仲丘施以禁閉處分,並得到陳以人同意:
①范佐憲於102年6月24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陳以人,通
知翌日(25日)要對於洪仲丘、宋昀燊之資安違規事件召開士評會等節,為另案被告范佐憲、陳以人於另案偵查、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2號卷一第58頁、他字第11號卷六第114頁反面、他字第11號卷九第74至75頁、軍重訴字第3號卷三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軍重訴字第3號卷七第12、21頁反面至第22頁)。另案被告陳以人於另案偵查時更稱范佐憲有告知是因為宋昀燊被查獲攜帶智慧型手機、洪仲丘被查獲攜帶照相手機及MP3播放器等語(見他字第11號卷九第75頁),足見范佐憲於通知陳以人召開士評會時,已告知召開士評會之事由。
②另案被告范佐憲於另案審理時供稱:102年6月25日早
上陳以人回到連上時,陳以人就問不是要開士評會嗎,但因張佳雯、洪仲丘都不在,所以早上沒開士評會,然當天大約上午8點多時有聽到陳以人叫簡芸芝去問憲兵官禁閉室有沒有位子,後來陳以人就跟伊說禁閉室沒有位子等語(見軍重訴字第3號卷七第27頁)。另案被告徐信正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簡芸芝跟陳以人都有跟伊提到禁閉室沒有空床位的事,但不能確定是6月25日或6月26日的事,去問的人是簡芸芝等語(見軍重訴第3號卷六第188至189頁反面、第195頁反面、第196頁)。證人簡芸芝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有人請伊去詢問禁閉室床位的問題,所以後來去找憲兵官蔡忠銘問禁閉室床位等語(見軍重訴字第3號卷七第271頁反面)。參諸證人簡芸芝於102年6月25日下午召開之士評會有提及禁閉室沒有床位等節(如後述),足見證人簡芸芝應係於102年6月25日士評會召開前即已詢問禁閉室床位之問題。又徵諸另案被告范佐憲於另案所稱:係陳以人在102年6月25日上午請簡芸芝去詢問,另案被告徐信正亦稱陳以人確實有告知禁閉室空位不足等節,益徵陳以人在士評會召開前即有將洪仲丘、宋昀燊送往禁閉室執行禁閉(悔過)之打算;另陳以人既經范佐憲通知始知要召開士評會,即足以認定范佐憲有告知陳以人準備將洪仲丘、宋昀燊施以禁閉(悔過)處分;再自陳以人主動請證人簡芸芝去詢問禁閉室空位等情,堪認陳以人亦同意對洪仲丘、宋昀燊施以禁閉(悔過)之懲處。
③至證人簡芸芝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忘記是否是陳以人請
伊去詢問禁閉室空位,而且應該是在士評會之後去詢問一節(見軍重訴字第3號卷七第271頁反面至第272頁反面),惟陳以人確有請證人簡芸芝詢問,業如前述,且證人簡芸芝在士評會召開之前已詢問完畢,故證人簡芸芝就上開部分所述,應係記憶混淆所致,當非可採,一併說明。
(5)又證人宋昀燊於另案偵查中證稱:102年6月24日即召開士評會前1日晚間,陳溫樟告訴伊范佐憲本來要找伊講處分的事情,說隔天在士評會上會對伊宣判死刑等語(見他字第11號卷一第45頁)。另案被告范佐憲於另案審理時復供承:伊在102年6月24日21時許,在連辦公室門口看到陳溫樟,就問宋昀燊在哪,他說要幫伊找,伊就說不用,明天要開士評會等語(見軍重訴字第3號卷五第203頁反面),堪認范佐憲於士評會前即有準備通知宋昀燊要執行禁閉處分,而洪仲丘亦施以相同之禁閉處分。證人陳溫樟雖於另案偵查中證稱:102年6月27日21時許在安全士官桌前,范佐憲詢問宋昀燊在哪裡,伊表示要幫忙尋找,范佐憲就稱不必,還稱明天要送去死刑了,當時伊已經知道宋昀燊被連長核定送禁閉的事,伊當天晚上也有轉達予宋昀燊等語(見偵字第23號卷D第160頁);而證人宋昀燊於另案審理時經提示證人陳溫樟之偵訊筆錄後,亦改稱可能是寫放棄申覆文件的那天、實際時間想不起來等語(見軍重訴字第3號卷五第193頁反面、第199頁),證人陳溫樟所述時間與證人宋昀燊偵查所述及另案被告范佐憲於原審所述雖有不同,且證人宋昀燊於另案審理時並證述就該時間點已無明確記憶等語,然就另案被告范佐憲供稱:102年6月27日18時20分許即實施休假(見軍重訴第3號卷五第203頁反面)一節,對照陸軍542旅旅部連102年6月官兵點名紀錄,范佐憲於102年6月27日晚查時確實已休假,但范佐憲於102年6月24日晚查確有在勤,有陸軍542旅旅部連102年6月官兵點名紀錄在卷可考(見軍重訴第3號卷七第296頁),堪認范佐憲應係在102年6月24日晚間跟證人陳溫樟提及要找宋昀燊,則證人陳溫樟於偵查中所述時間應屬有誤,但證人陳溫樟轉告宋昀燊當時顯然已得悉宋昀燊將被施以禁閉處分,足見證人陳溫樟在士評會前已耳聞本件要對宋昀燊施以禁閉處分,是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在士評會前早已有要對洪仲丘、宋昀燊施以禁閉處分之意思,至為顯然。
2.范佐憲、陳以人為達成對洪仲丘施以禁閉處分之目的,於102年6月25日臨時召集之士評會中均一再表示須給予洪仲丘禁閉(悔過)之懲處,才能達到懲戒效果,致使與會之士評會委員中原本欲給予較輕懲處之簡芸芝、簡心怡也動搖,而一致通過給予洪仲丘與禁閉效果相同之悔過懲處:
(1)另案被告范佐憲供稱:102年6月24日晚間打電話告知陳以人要召開士評會,102年6月25日當日巡營區時看見簡芸芝就找她一起來開士評會等語(見偵字第22號卷一第58頁、他字第11號卷二第156頁反面、訴字第12號卷一第52頁反面、軍重訴字第3號卷七第12頁),並稱當天有請值星人員江亭儀代為通知其他中士以上幹部開士評會等語(見訴字第12號卷一第53頁、軍重訴字第3號卷七第12頁)。另案被告陳以人亦供稱:范佐憲於102年6月24日電話通知伊要開士評會等語(見他字第11號卷九第74頁、他字第11號卷六第114頁反面、軍重訴字第3號卷三第87頁反面、軍重訴字第3號卷七第22頁)。證人張佳雯於另案偵查、審理時證稱:范佐憲於102年6月25日通知當日一定要召開,所以請值星官通知各幹部等語(見他字第11號卷九第49、57頁、他字第11號卷五第40頁、軍重訴字第3號卷四第8頁反面)。證人簡芸芝於另案偵查、審理時證稱:在連隊前方草皮割草時經范佐憲通知要開會等語(見他字第11號卷九第85頁、偵字第23號卷B第64頁、軍重訴字第3號卷四第66頁、軍上重訴字第3號卷五第192頁反面)。證人江翊榕於另案偵查中證稱:102年6月25日當天17時多經簡心怡通知召開士評會等語(見他字第11號卷九第116頁、偵字第23號卷B第87頁)。證人簡心怡於另案偵查、審理時證稱:102年6月25日當天經江亭儀通知出席士評會等語(見他字第11號卷九第98頁、偵字第23號卷B第87頁、軍重訴字第3號卷六第257頁反面)。證人江亭儀於另案偵查中證稱:102年6月25日當天經范佐憲通知要開士評會等語(見偵字第23號卷B第77頁)。綜合上開證述,范佐憲得知要召開士評會以決定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後,即請各士官互為通知,於102年6月25日17時許湊齊開會人數而召開士評會之事,應堪認定。
(2)范佐憲係擔任該次士評會主席,並由證人張佳雯擔任會議紀錄,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惟表頭載為人評會,見原審卷一第44頁反面)。證人張佳雯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當時會議過程是先宣達規定,再由當事人陳述意見並進行討論、投票等語(見他字第11號卷九第199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先就宋昀燊部分討論決議禁閉7日,再討論洪仲丘懲處部分等語(見軍重訴字第3號卷四第17頁反面)。證人簡芸芝於另案偵查、審理時證稱:范佐憲、張佳雯有先唸初擬的會議紀錄,再請宋昀燊陳述意見,接著進行討論、投票,范佐憲並建議禁閉7日,接著就投票一致通過禁閉7日,再請宋昀燊進來告知懲處,再換洪仲丘進來陳述意見、委員討論等語(見他字第1 1號卷九第85頁、軍重訴字第3號卷四第66頁反面、第71頁正反面)。證人江翊榕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范佐憲簡述案由後,先針對宋昀燊部分,請洪仲丘先離開,宋昀燊陳述意見後離席,委員討論如何懲處,張佳雯說按照規定可處以禁閉處分,范佐憲有說禁閉7日,大家就都寫禁閉7日,再請宋昀燊進來告知結果,然後再進行洪仲丘的部分等語(見他字第11號卷九第116至117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士評會是先就宋昀燊的部分進行討論、投票,才換洪仲丘的部分,開會前張佳雯也有說規定等語(見軍重訴字第3號卷四第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證人江亭儀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會議是先進行宋昀燊的部分,決議結果是禁閉7日等語(見偵字第23號卷B第78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是先討論宋昀燊的部分,再討論洪仲丘,宋昀燊的部分是禁閉7日,張佳雯有先宣達規定等語(見軍重訴字第3號卷六第245、250頁)。證人簡心怡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是先開宋昀燊的部分再開洪仲丘,張佳雯有說明開會事由,請當事人陳述過程、表示意見,再請當事人離席,由張佳雯說明懲罰依據後就討論、投票,宋昀燊的部分范佐憲有告訴委員機步營的前例是禁閉7日,故大家都無意見等語(見他字第11號卷九第99至100頁)。上開證人所述,與另案被告范佐憲於另案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11號卷第39頁、他字第11號卷二第154頁反面)。是陸軍542旅旅部連於102年6月25日17時許所召開之士評會,應係證人張佳雯先宣達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六點第(七)項有未經核准攜帶私人電腦(含週邊設備)、資訊儲存媒體(磁片、光碟、MP3、隨身碟、數位錄音設備、數位相機或照相手機等具儲存功能之資訊產品)入營」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十二點第(一)項「違反本規定第六點者,施以禁閉1至7日」,接著由當事人陳述意見,並先就宋昀燊部分進行討論、投票,再就洪仲丘部分討論、投票等節,堪以認定。
(3)士評會中討論對於洪仲丘之懲處過程:①另案被告范佐憲於另案偵查、審理時均供稱因其他部
隊有前例,故伊建議各委員決議禁閉(悔過)7日等語(見他字第11號卷二第165頁、訴字第12號卷一第53頁反面)。證人張佳雯、簡芸芝於另案偵查、審理時亦均證稱:范佐憲有建議禁閉7日等語(見他字第11號卷五第45頁、他字第11號卷九第86、199頁、偵字第23號卷B第65至66頁、軍重訴字第3號卷四第10、66頁反面)。證人江翊榕於另案偵查、證人簡心怡於另案偵查、審理時亦均證稱:范佐憲稱機步營之前有類似案例,已經快退伍也是送禁閉等語(見他字第11號卷九第9
8、117頁、軍重訴字第3號卷六第260頁)。堪認范佐憲的確在會議中建議各委員對洪仲丘施以禁閉(悔過)7日處分。
②證人簡心怡於另案偵查、審理時證稱:當時跟簡芸芝
說可否禁足5日,簡芸芝稱士官沒有禁足,只有罰勤,所以簡芸芝提出建議罰勤5日等語(見他字第11號卷九第100頁、偵字第23號卷B第56頁、軍重訴字第3號卷六第255頁反面)。證人簡芸芝於另案偵查、審理時證稱:因為洪仲丘快退伍,故伊提議罰勤,簡心怡也有問可否禁足等語(見他字第11號卷九第86頁、偵字第23號卷B第65頁、軍重訴字第3號卷四第66頁反面)。證人張佳雯亦於另案偵查、審理時證稱:簡芸芝提到洪仲丘快退伍,不要送悔過等語(見他字第11號卷九第4
9、58頁反面、第199頁、軍重訴字第3號卷四第10頁)。證人江翊榕、江亭儀於另案偵查、審理時亦均證稱:簡芸芝有提到洪仲丘快退伍,建議罰勤等語(見他字第11號卷九第117頁、他字第11號卷二第4頁、偵字第23號卷B第78、87頁、軍重訴字第3號卷四第81頁反面、軍重訴字第3號卷六第243頁反面)。證人江翊榕於另案偵查中並稱:簡心怡有提到可否禁足,但被簡芸芝更正士官沒有禁足等語(見他字第11號卷九第117頁、偵字第23號卷B第87頁),足認士評會在討論洪仲丘之懲處方式時,證人簡芸芝、簡心怡曾提出不同意見,希望不要施以禁閉(悔過)之處分。
③證人江翊榕、江亭儀於另案偵查、審理中均證稱:陳
以人稱因為洪仲丘罰勤沒罰完,要讓他關禁閉等語(見他字第11號卷九第117頁、軍重訴字第3號卷四第81頁反面、軍重訴字第3號卷六第244頁)。另案被告陳以人於另案偵查、審理時亦供承:伊有說過洪仲丘罰勤罰不完等語(見他字第11號卷六第113頁反面、軍重訴字第3號卷七第22頁反面)。證人張佳雯、江亭儀於另案偵查、審理時均證稱:范佐憲在會議中有提到因為洪仲丘退伍後要考公職,送悔過就會有紀錄,要讓他沒辦法考公職等語(見他字第11號卷九第49、199頁、軍重訴字第3號卷四第10頁反面)。另案被告范佐憲亦供稱:伊確實有提到悔過留紀錄,讓洪仲丘沒辦法考公職之類的話等語(見他字第11號卷二第164頁反面、軍重訴字第3號卷四第79頁反面),足認證人簡芸芝、簡心怡雖於士評會開會時,因洪仲丘快退伍故建議禁閉(悔過)以外之懲罰,但陳以人仍相當堅持要給予禁閉(悔過)之懲處,范佐憲甚至稱要讓洪仲丘退伍後不能考公職等語,足見范佐憲、陳以人於士評會召開過程中,大力建議與會委員同意對洪仲丘施以禁閉(悔過)之懲處,該2人作為顯係為完成前與徐信正、劉延俊對洪仲丘為禁閉(悔過)懲處之共識。④依卷附投票單影本9張(原本應有10張,惟僅扣得9張
影本)所示(見偵字第22號卷一第195至196頁),其中4張原本所書寫「禁閉7日」的「禁閉」遭塗改為「悔過」,證人張佳雯、簡芸芝、簡心怡、江翊榕、江亭儀於另案偵查、審理時均證稱因後來發現士官的懲處不是禁閉而是悔過,才在投票單上修改等語(見他字第11號卷二第117、154頁反面、他字第11號卷九第5
8、86至87、199頁、偵字第23號卷B第65、78、87、191頁、軍重訴字第3號卷四第10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86頁反面、軍重訴字第3號卷六第36頁反面、第245頁),並經另案被告范佐憲、陳以人供承在卷(見他字第11號卷二第154頁反面、他字第11號卷九第39至40頁、軍重訴字第3號卷三第91頁反面)。參以另案被告范佐憲供稱:會議中尚有請證人江亭儀打電話詢問軍團監察官李升能確認士官的懲處種類等語(見偵字第23號卷B第110頁、軍重訴字第3號卷二第113、212頁、軍重訴字第3號卷四第79頁反面)。證人江亭儀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有打電話詢問李升能監察官是禁閉或悔過,但詳細詢問內容已不記得等語(見軍重訴字第3號卷六第245頁反面、第249頁反面)。據上,士評會委員雖已投票對於洪仲丘部分亦施以禁閉7日之懲處決議,但會議中有人發現士官懲處種類不應是禁閉,經證人江亭儀詢問他人確認懲處種類,故各委員始在投票單上將「禁閉」修改為「悔過」等節,自堪認定。
至於會議中究係范佐憲或證人簡芸芝查知士官懲罰種類不是禁閉,均尚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4)證人張佳雯將本件士評會會議紀錄之表頭誤載為人評會之會議紀錄,所製作供委員投票之投票單亦錯載為「人評會投票單」:
徵諸卷附陸軍542旅旅部連士評會會議簽到表、陸軍542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紀錄、投票單影本9張(見原審卷一第44至45頁、偵字第22號卷一第195至196頁),上開會議紀錄之表頭雖載為「人評會」,當日投票單之表頭亦為「人評會」,惟會議主席為范佐憲,並非連級副主官劉延俊,該次會議之組成顯係「士評會」,且上開會議紀錄所附之簽到表,表頭為「士評會」,證人張佳雯於另案偵查、審理時亦證稱當時開會時忘記修改電腦檔案,實際上所召開者確實為士評會等語(見偵字第22號卷二第206至207頁、軍重訴字第3號卷四第9頁),足認陸軍542旅旅部連102年6月25日所召開者應為士評會而非人評會甚明。證人張佳雯於前開實質為士評會決議完成後,隨即製作會議紀錄,徐信正於同日20時許於該會議紀錄「批可欄」批示「可」,有上開會議紀錄可稽;又證人張佳雯因休假在即,乃由證人簡芸芝、陳啟興處理後續懲處令作業,於102年6月27日19時許交由宋昀燊、洪仲丘簽收等情,業經證人張佳雯於另案偵查、審理時及證人陳啟興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1號卷十第11至13頁、軍重訴字第3號卷四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208頁),並有陸軍542旅旅部連102年6月25日陸六經智字第1020000079號令暨檢附洪仲丘之懲處令、陸軍542旅旅部連102年6月25日陸六經智字第0000000000號令暨檢附宋昀燊之懲處令、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按(見軍重訴字第3號卷四第48至51頁、他字第11號卷四第137頁反面、第140頁),是徐信正、范佐憲、陳以人共同以未經人評會決議之非法方法,對洪仲丘、宋昀燊處以悔過、禁閉懲罰而剝奪該2人行動自由,灼然甚明。
3.徐信正、陳以人於102年6月26日晚間討論後,決定向何江忠請求協助詢問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有無空位,何江忠並於此時加入渠等對洪仲丘施以法定種類以外懲罰之犯意聯絡:
(1)另案被告徐信正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因洪仲丘曾在連上安全士官桌旁問是否會被關禁閉,並稱據他了解體檢表要1個星期左右才會出來,加上作業流程,他應該已經退伍,當時覺得洪仲丘有點僥倖等語(見他字第11號卷二第74頁反面),並稱在102年6月26日會跟陳以人一起去找何江忠,是因陳以人說洪仲丘認為自己快退伍,關不到禁閉,說他態度很囂張,並經側面了解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沒有空位,所以找伊一起去找副旅長何江忠,了解禁閉(悔過)室到底有無空位執行禁閉等語(見偵字第22號卷二第121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除了伊自己在安全士官桌那邊親自聽聞洪仲丘說可能關不到,陳以人也提過洪仲丘認為關不到等語(見軍重訴字第3號卷六第189頁反面),可見徐信正、陳以人均對洪仲丘被查獲資安違規後之態度心生不滿。
(2)另案被告徐信正復於另案偵查中供稱:102年6月26日19時許,陳以人來找伊一起去找何江忠,說要講有關送陸軍269旅關禁閉的事,這是陳以人第1次來找伊講有關送陸軍269旅的事,要請何江忠幫忙詢問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有無空位可以送,所以就一起到旅部大樓找何江忠,伊向何江忠報告洪仲丘資安違規後態度囂張,還挑釁表示要退伍關不到他,請何江忠代為詢問,何江忠表示要按規定上呈,人事科會簽註意見,並審酌洪仲丘役期,依權責是否提出其他擬案等語(見他字第11號卷六第111頁正反面、第113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第1次去找何江忠報告本次資安違規事件時間是102年6月26日晚上,因初步了解禁閉(悔過)室沒有床位,而何江忠是旅上資安長,請何江忠幫忙詢問禁閉室是否有空位,當時是跟何江忠提到連上有2個違反資安規定的人有1個快退伍,覺得他心存僥倖,又聽說禁閉(悔過)室沒有空位,所以要請何江忠幫忙確認等語(見軍重訴字第3號卷六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第191頁反面、第193頁反面)。另案被告陳以人於另案偵查中稱:伊有與徐信正一起去找何江忠,因為想要跑完連上懲處洪仲丘的流程,何江忠說如果無法送悔過,也可以上第2個懲罰方案(見他字第11號卷六第112頁),並於另案審理時稱:當時是徐信正跟何江忠談話,伊有聽到禁閉關不關得到沒有關係,流程照跑,案子往上送,送到人事科憲兵官擬案再議,徐信正後來也是跟伊說就按程序跑等語(見訴字第12號卷二第27至28頁);於另案審理時並證稱:102年6月26日晚上有陪徐信正去找何江忠,當時應該是要請何江忠幫忙詢問禁閉(悔過)室有無空位,何江忠是說一切照程序走,如果來不及懲處,人事科會再議處等語(見軍重訴字第3號卷七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而另案被告何江忠於另案審理時證稱:6月26日晚上徐信正、陳以人來找伊時,徐信正稱這禮拜要關,因決議7天,禮拜六退伍,伊不知道那個人是士官或士兵,伊回覆依規定及程序辦理;6月27日在志願役士官留營評議會上伊用一般口氣跟徐信正講你們連上違反資安規定的人,趕快把程序完備,明天把他送入禁閉室,伊問徐信正「你不關他那關誰」,徐信正回答「關我」等語(見軍重訴字第3號卷六第166、167頁),可徵於102年6月26日徐信正就洪仲丘施以悔過處分乙事徵詢何江忠協助確認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床位時,何江忠雖答以「按程序及規定辦理」,然何江忠主觀顯然同意徐信正對洪仲丘為悔過懲罰,此自何江忠證稱斯時伊不知違規者為士官或士兵,然卻於隔日隨即向徐信正表示「不關他那關誰」,足證何江忠於6月26日19時許經徐信正告知洪仲丘自認退伍在即,依正常流程應不及執行懲處後,認洪仲丘態度不佳,為確立統御威權,已決意要將違規之人執行禁閉,而於此時加入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此部分之犯意聯絡。
4.何江忠於前揭時間加入犯意聯絡後,於102年6月27日下午與陸軍269旅副旅長黃天任同車之際,得知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仍有空位,又基於星期六、日禁閉(悔過)室不收禁閉(悔過)生,而29日就是星期六,即於同日(27日)16時43分許傳送內容為「有床位,明天(即28日)可以關了」之指示簡訊予徐信正:
(1)另案被告何江忠供稱:於102年6月25日中午至102年6月27日期間有至國防部聯演中心開會等語(見軍重訴字第3號卷六第172頁)。證人即當時為何江忠駕駛之洪博彥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102年6月25日至27日確實有搭載何江忠至聯演中心等語(見軍重訴字第3號卷五第211頁),足見何江忠於102年6月25日中午至102年6月27日有至國防部聯演中心開會。
(2)另案被告何江忠於另案偵查中供稱:102年6月27日16時許要離開聯演中心時與陸軍269旅副旅長黃天任同車,因當時黃天任接到禁閉室室長傳的簡訊告知目前禁閉室有禁閉生4人,伊就順勢詢問黃天任,自己旅上有1名快退伍之弟兄因攜帶照相手機,明天可能要送禁閉,因過沒幾天就假日,距離連長所說下個禮拜六那個兄弟要退伍的日期,扣除六、日不收禁閉生剛好是7天,不是今天(27日),就是明天(28日)要送進去禁閉,不然的話就會超過役期,之後即打電話給參謀主任張治偉,請張治偉通知人事科協助等語(見他字第11號卷一第172頁正反面、偵字第22號卷二第132頁),並供稱:於同日16時43分、45分許有發送訊息給徐信正,通知「有床位,明天可以關了」,除了電話通知張治偉請張治偉通知人事科協調,也有打電話給徐信正,但徐信正電話沒開,所以打給陸軍542旅機步營營長連洪彰,請連洪彰將電話轉交徐信正接聽,並告訴徐信正因為與陸軍269旅副旅長一起,得知有空床位,也請參謀主任張治偉跟人事科協調,就按人事科協調結果依規定辦理等語(見偵字第22號卷二第131、133頁);於另案審理時亦供稱:102年6月27日下午與黃天任同車時,聽到黃天任提及禁閉室室長有回報禁閉室狀況,所以有撥打電話給機步營營長轉交徐信正接聽,也有傳簡訊給徐信正通知徐信正「有床位,明天可以關了」的簡訊等語(見軍重訴字第3號卷二第167頁正反面)。依何江忠所述伊於102年6月27日下午與證人黃天任同車,因而得知禁閉室尚有空位,故傳簡訊予徐信正,並請證人張治偉通知人事科,並電話聯繫徐信正禁閉室有空位可供執行。另依何江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何江忠於102年6月27日16時43分、45分許有發送簡訊至徐信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於同日17時21分許與證人張治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同日17時18分許與證人連洪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此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訴字第12號卷一第206頁反面),足見何江忠所述應屬可採。再另案被告徐信正於另案審理時供稱確實有收到何江忠發送之簡訊等語(見軍重訴字第3號卷二第191頁);證人連洪彰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何江忠確實有於會議中撥打電話給伊,並要伊轉交徐信正接聽等語(見偵字第22號卷一第119頁);證人張治偉於另案偵查中證稱:102年6月27日晚餐前何江忠有打電話通知伊旅部連有送禁閉的懲處案,要他們趕快上呈,伊有轉達給石永源等語(見偵字第22號卷一第111頁),是何江忠於102年6月27日下午與證人黃天任同車之際,得知陸軍269旅禁閉室尚有空位,即以簡訊、電話聯繫徐信正,並電話聯繫證人張治偉通知人事科等節,堪以認定。
(3)另案被告何江忠雖曾辯稱102年6月26日晚間並未給徐信正任何承諾,僅交代要依規定辦理云云(見軍重訴字第3號卷二第167頁)。然何江忠於102年6月27日下午知悉禁閉(悔過)室尚有空位,即通知徐信正加速完成懲處,顯已同意徐信正所提之懲處方式。至另案被告何江忠於另案偵查中稱102年6月27日下午係先接獲徐信正來電,才會問證人黃天任有關禁閉室空位之事云云(見他字第11號卷一第177頁、他字第11號卷二第107頁、他字第11號卷三第106頁、偵字第22號卷二第131至132頁);查徐信正否認當時有撥打電話予何江忠一情(見他字第11號卷二第69頁反面),且依通聯紀錄亦查無徐信正於同日下午撥打電話予何江忠之通話紀錄,何江忠就此部分所述顯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及被告(被告加入本案犯意聯絡時點見後述)共同假借職務上權力,故意以非法方法剝奪洪仲丘、宋昀燊行動自由之行為分擔:
1.徐信正於102年6月26日晚間徵得何江忠同意對洪仲丘之懲處方案後,即安排洪仲丘、宋昀燊於102年6月27日上午至新竹分院進行體檢,以利儘速執行悔過、禁閉處分:
(1)按照一般體檢流程,體檢報告約需1週才會完成,惟徐信正指示陸軍542旅旅部連排長尤鉅於102年6月27日上午帶洪仲丘、宋昀燊至新竹分院體檢,陳以人聽聞後即自告奮勇表示有認識新竹分院的護士,可以去詢問相關體檢流程,並詢問可否提早拿到體檢報告,陳以人並邀集范佐憲一同前往,在新竹分院係陳以人詢問護士即證人林筱萍相關事宜等節,經徐信正坦承指示證人尤鉅帶洪仲丘、宋昀燊前往新竹分院體檢後,也有同意陳以人、范佐憲去新竹分院幫忙詢問相關事宜,此經另案被告徐信正供述在卷(見他字第11號卷二第68頁反面、軍重訴字第3號卷二第190頁、軍重訴字第3號卷六第192頁);另案被告陳以人亦坦承於102年6月27日上午聽聞徐信正指示尤鉅帶洪仲丘、宋昀燊前往新竹分院體檢,即自告奮勇去詢問相關體檢流程以及可否提早取得體檢報告等節,並稱在新竹分院係伊出面詢問新竹分院之護士等情(見他字第11號卷九第77至79頁、他字第11號卷六第110、116頁反面至第117頁、訴字第12號卷二第26頁反面、軍重訴字第3號卷三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軍重訴字第3號卷七第18頁反面、第25頁)。而另案被告范佐憲供稱陳以人確實有找伊於102年6月27日上午一同前往新竹分院等語(見偵字第23號卷D第42頁、偵字第22號卷一第183頁、軍重訴字第3號卷二第213頁、軍重訴字第3號卷七第
10、15頁)。證人尤鉅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102年6月27日有帶洪仲丘、宋昀燊去體檢,離開時有看到陳以人、范佐憲在體檢辦公室等語(見他字第11號卷九第67頁);證人宋昀燊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有在新竹分院看到陳以人、范佐憲等語(見他字第11號卷一第47頁、他字第11號卷十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足認徐信正同意陳以人、范佐憲前往新竹分院詢問體檢流程並詢問可否提前取得體檢報告。
(2)另案被告陳以人供稱:伊於102年6月27日16時30分許打電話給林筱萍詢問結果,林筱萍說體檢報告已經好了,就打電話請黃斌偉過去拿體檢表,黃斌偉後來打電話跟伊說已將體檢報告放在安全士官桌等語(見他字第11號卷六第117頁、軍重訴字第3號卷三第95頁反面)。證人林筱萍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原則上體檢流程約2週,通常1週報告就會出來,當時陳以人打電話問伊體檢報告當天可否出來,基於服務部隊才在當天完成體檢報告等語(見偵字第26號卷第37頁反面)。證人陳昱丞於另案偵查中證稱:102年6月27日18時許,有個非連上弟兄拿體檢表過來安全士官桌,後來尤鉅就來拿走等語(見偵字第22號卷二第72頁),亦足認洪仲丘、宋昀燊之體檢報告確實因陳以人之要求而於當天完成。
2.徐信正於102年6月27日16時43分許接獲何江忠傳送內容為「有床位,明天(即28日)可以關了」之指示簡訊,明知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案僅經士評會決議,尚未召開人評會評議,為不違背副旅長指示,且為使洪仲丘7日悔過處分案於102年7月6日洪仲丘退伍前執行完畢,仍不顧程序之欠缺,傳簡訊予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告知何江忠簡訊內容,並請渠等協助簡芸芝處理洪仲丘及宋昀燊之懲處簽呈及附件,以符合副旅長指示明天(即28日)送洪仲丘、宋昀燊進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禁閉、悔過處分;范佐憲、陳以人均明知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案,尚未召開人評會評議,劉延俊亦明知上情,仍與徐信正、范佐憲、陳以人等共同基於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以非法決議禁閉、悔過處分之方法,達到剝奪洪仲丘、宋昀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除劉延俊親自至連辦公室協助外,范佐憲、陳以人又明知人事懲處簽呈及其附件非渠等主管監督業務,仍催促簡芸芝儘速處理洪仲丘及宋昀燊之懲處簽呈及附件,上呈至陸軍542旅;而被告僅因何江忠催促,為配合長官貫徹領導統御威權之意志,即加入前開對洪仲丘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非法剝奪宋昀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在同日(27日)製作好陸軍542旅旅部之簽稿,連同陸軍542旅旅部連所製作之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親自逐級上呈給陸軍542旅之各業管簽核;何江忠於102年6月27日23時30分許查看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後,明知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未經人評會評議,但仍基於此部分犯意聯絡,批核同意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
(1)徐信正為能得以在翌日(28日)順利將洪仲丘、宋昀燊送往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明知洪仲丘、宋昀燊之悔過、禁閉處分尚未經人評會評議,仍召集陸軍542旅旅部連幹部協助製作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以呈送至陸軍542旅:
①證人簡芸芝於另案偵查、審理時證稱:102年6月27日1
6時許接到連長傳簡訊給伊,要伊趕快準備本件送禁閉(悔過)的資料,後來又接到范佐憲、陳以人的電話,范佐憲要伊趕快弄一弄禁閉、悔過的資料,陳以人也要伊趕快幫忙弄禁閉的資料等語(見他字第11號卷九第89頁、軍重訴字第3號卷四第77頁、軍重訴字第3號卷七第175頁反面)。另案被告范佐憲於另案審理中供稱102年6月27日當天迅雷會報結束時,徐信正說何江忠有傳簡訊,要伊叫證人簡芸芝趕快弄禁閉資料,所以就打電話給簡芸芝等語(見軍重訴字第3號卷七第278頁)。另案被告陳以人亦證稱當時收到徐信正簡訊,簡訊說明天要送禁閉,就這樣跟證人簡芸芝說等語(見軍重訴字第3號卷七第278頁)。另案被告劉延俊並證稱:102年6月27日有收到徐信正傳送之簡訊,要伊協助辦理相關文件等語(見軍重訴字第3號卷六第276頁反面)。足認徐信正於接獲何江忠通知「有床位,明天(即28日)可以關了」之指示簡訊,即立即準備製作簽呈往上呈報至陸軍542旅,以利翌日得以送執行禁閉(悔過);惟徐信正為陸軍542旅旅部連之連長,本件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雖然已先行召開士評會,但尚未召開決議懲處禁閉(悔過)必經之人評會,基於星期六、日,禁閉(悔過)室不收禁閉(悔過)生,為能在洪仲丘於同年7月6日退伍前執行悔過7日處分,又能符合何江忠於翌日(28日)將洪仲丘、宋昀燊送進禁閉(悔過)室之指示,仍不顧程序之欠缺,匆促動員多人協助製作相關簽呈。
②證人簡芸芝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因徐信正、范佐憲、
陳以人一直催辦,所以伊在102年6月27日傍晚請戰三營提供格式,交給參一陳啟興照格式準備附件資料,大約傍晚6時許過去看準備情形,又叫陳啟興補了送達證書資料,另外因為伊之前辦理人事業務知道體檢表從醫院回來還要請醫務所判定體位,體檢表背面沒有判定體位,就請呂文豪叫人拿體檢報告去醫務所判定體位,然後就去盥洗等語(見他字第11號卷九第91頁);並證稱伊約17時許至連辦公室協助製作相關資料,當時陳啟興已經開始作業,不到1小時就離開,因為旅部連沒有送過禁閉,伊還有向戰三營要相關資料指導陳啟興,送達證書是伊請陳啟興搜尋電腦檔案,再由陳啟興依檔案修改後列印,懲罰令是張佳雯製作完成放在伊辦公桌上,請伊轉交旅部辦理上傳作業,徐信正回連辦公室也有關心處理進度,並表示隔天就要送禁閉,所以當天一定要完成等語(見他字第11號卷二第138至139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有幫忙向別的單位要資料給陳啟興列印製作,資料也是陳啟興彙整,陳啟興印的附件中有瞄到懲罰令,陳啟興也有製作送達證書給他簽,並且有請呂文豪拿體檢表去給醫官判定體位等語(見軍重訴字第3號卷四第66頁反面、第77頁)。證人陳啟興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有繕打洪仲丘、宋昀燊執行禁閉(悔過)案呈報旅部的公文,並協助洪仲丘、宋昀燊填寫送禁閉悔過的相關資料,再將資料送給旅部憲兵官,因為當時有人在催資料,簡芸芝就要伊打電話請洪仲丘、宋昀燊到連辦公室簽送達證書跟填寫其他相關資料,資料完成就送給憲兵官等語(見他字第11號卷二第115至117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徐信正在下午吃飯前要伊辦理洪仲丘、宋昀燊執行禁閉悔過的事,伊有製作本件洪仲丘、宋昀燊送禁閉悔過的簽呈跟整理附件,伊是從電子檔改姓名,伊也有拿懲罰令給洪仲丘、宋昀燊,並請他們簽送達證書,附件的資料中訓練績效卡跟士評會會議紀錄是紙本,附件的三聯單、二聯單、個人基本資料、悔過保證書、自白書、送達證書、人勤令有電子檔,另外對於附件的主官約談紀錄、人員約談表則沒有印象,期間簡芸芝、尤鉅都有過來協助等語(見軍重訴字第3號卷四第206至208、210頁正反面)。依證人簡芸芝、陳啟興前揭證述,堪認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係因徐信正、范佐憲、陳以人催促證人簡芸芝儘速製作,故由證人陳啟興製作,證人簡芸芝予以協助而製作完成,當時亦有請洪仲丘、宋昀燊到場填寫相關資料以完成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
③證人宋昀燊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約16時30分許徐仕杰
帶伊和洪仲丘到旅部心衛中心接受訪談,洪仲丘是由徐唯勝實施訪談,先填身心調查表然後交給心輔官,18時許就跟洪仲丘到連辦公室簽相關資料,當時徐信正、劉延俊、簡芸芝、陳啟興都在場,不過是陳啟興教伊和洪仲丘填寫資料等語(見他字第11號卷一第46、48至49頁);並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102年6月27日晚上餐勤做到一半就被陳啟興通知回連辦公室寫送禁閉的相關資料,當時洪仲丘也在場,所以就一起去連辦公室,當時有聽說隔天就要送禁閉等語(見他字第11號卷十第123至124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在送禁閉前1天吃完晚飯後,有去填寫送禁閉的相關資料,也有收到懲罰令等語(見軍重訴字第3號卷五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證人徐唯勝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洪仲丘於102年6月27日有至心衛中心接受晤談等語(見他字第11號卷九第29頁)。依證人宋昀燊、徐唯勝前開證述,堪認宋昀燊、洪仲丘係於102年6月27日證人陳啟興等人製作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當日,才至陸軍542旅旅部連連辦公室填寫相關資料及至心衛中心晤談。
④另案被告徐信正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伊在三聯單蓋章
的時間應該是按照實際時間填載等語(見軍重訴字第3號卷六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另案被告劉延俊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是陳啟興原本列印出來的,後面發現格式並無錯誤,伊當時自己蓋章之後,也有拿給輔導長吳翼竹蓋章,再拿給陳啟興彙整,但排長的章是否有蓋就不確定,應該是有,有按實際時間押時間等語(見軍重訴字第3號卷六第277至279頁)。證人呂文豪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有在送請執行三聯單上簽名,因為當時沒帶職銜章在身上,所以用簽名的,上面簽的時間為「00000000000」也是正確的,當時伊是值星官,是徐信正拿給伊簽的,伊有印象吳翼竹跟尤鉅有蓋章,但沒注意他們簽的時間,劉延俊有無蓋印就沒印象等語(見軍重訴字第3號卷七第279至280、282頁正反面、第286頁反面)。證人吳翼竹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是連上輔導長,關於送禁閉(悔過)的簽呈應該審查送請執行三聯單及身心狀況評量表,劉延俊有拿上開2份文件給伊蓋章等語(見軍重訴字第3號卷六第59至60頁),可徵另案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證人吳翼竹、呂文豪均稱有親自在送請執行三聯單上簽名蓋印,且有依實際時間蓋印。而依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上徐信正、劉延俊以及證人吳翼竹、呂文豪捺印之時間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堪認徐信正、劉延俊、證人吳翼竹及呂文豪在102年6月27日20時前均已在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上簽名蓋印。另案被告徐信正供稱三聯單、二聯單上「尤鉅」之蓋印為伊自行蓋印,當時尤鉅不在連上,故以電話告知尤鉅要使用尤鉅職銜章等語(見他字第11號卷一第196頁、他字第11號卷二第71、82頁反面、軍重訴字第3號卷六第202頁),核與證人尤鉅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徐信正確實有於102年6月27日晚間伊休假後打電話給伊,告知要使用伊職銜章等語相符(見他字第11號卷九第65至66頁),堪認徐信正係得證人尤鉅之授權而蓋章,且適可證明徐信正急於完成相關文件,俾盡速將洪仲丘、宋昀燊送往陸軍269旅執行禁閉、悔過;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於102年6月27日20時許已大致製作完成,有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包括陸軍542旅旅部連102年6月27日陸六經智字第1020000082號函、洪仲丘與宋昀燊之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陸軍542旅禁閉(悔過)人員約談表、陸軍542旅旅部連士評會會議簽到表、懲處人評會紀錄、洪仲丘與宋昀燊之陸軍第六軍團542旅旅部連官兵(班長)訓練績效卡、體格分類檢查表、放棄申覆權益切結書、送達證書、自白書、悔過保證書、陸軍542旅禁閉人員基本資料、陸軍542旅心理衛生中心個案輔導意見函覆表、身心狀況評量表-剖面圖等】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8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
⑤經徐信正於102年6月27日下午動員多人匆促完成上開
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惟所完成之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多所缺漏,如當時製作陸軍542旅旅部連102年6月27日陸六經智字第1020000082號簽呈之人為證人陳啟興,承辦人卻記載為當時仍在休假之證人張佳雯,而上開簽呈附件欄雖記載「四、士官兵評議會議資料」,但所檢附之會議紀錄表頭竟記載為「陸軍542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記錄」,附件欄雖有記載「主官約談記錄、人勤令」,但卻未檢附,且附件中雖有檢附洪仲丘、宋昀燊之體格檢查表、放棄申覆切結書、禁閉人員基本資料,但上開簽呈之附件欄卻未記載等節,有陸軍542旅旅部連所製作之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及該簽呈檢附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8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
再另案被告陳以人、證人張佳雯、江翊榕、江亭儀、簡心怡均稱附件中士評會簽到表上簽名不是自己簽的等語(見軍重訴字第3號卷三第91頁、軍重訴字第3號卷四第14頁反面、第86頁、軍重訴字第3號卷六第249、259頁反面)。證人陳啟興則證稱有在士評會簽到表上幫江亭儀簽名等語(見軍重訴字第3號卷四第212頁)。證人簡芸芝亦證稱於102年6月27日在士評會簽到表上補簽名,並幫簡心怡、江翊榕代簽等語(見軍重訴字第3號卷四第75頁)。而證人張佳雯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簽到表在士評會當天有拿出來,但有些委員沒有簽到,所以簡芸芝又新做1份簽到簿,由陳啟興給各委員補簽,卷附簽到表上「張佳雯」並不是伊簽的等語(見軍重訴字第3號卷四第14頁反面),顯見附件之士評會簽到表在士評會時未完成簽名,因102年6月27日緊急製作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而於102年6月27日補行製作。雖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有上開錯誤之處,且懲處程序尚未完備,徐信正等人為將洪仲丘、宋昀燊順利於翌日送至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仍將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送至陸軍542旅批核。
(2)何江忠於102年6月27日晚間102年第3季志願役士官兵留營評議會即一再催促徐信正完成相關程序,上呈至陸軍542旅旅部:
另案被告徐信正於另案偵訊、審理中供稱:何江忠102年6月27日晚間102年第3季志願役士官兵留營評議會,有對伊說要盡快跑完關禁閉的流程,明天要把人送去關,否則要送伊去關等語(見他字第11號卷一第144、194頁、他字第11號卷二第69頁、聲羈字第2號卷第8頁反面、軍重訴字卷二第191頁反面、軍重訴第3號卷六第201頁),並稱何江忠說要人事科速辦(見他字第11號卷一第144頁、軍重訴字卷第3號卷六第201頁)。當時與會之軍官林政宗、吳世偉、柯登耀、吳勇琳、李永平、王彥鈞於另案偵訊中亦均證稱何江忠有在102年6月27日晚間之志願役士官兵留營評議會中提到類似話語等情(見他字第11號卷九第207、214、221頁、他字第11號卷十第19、27頁、偵字第22號卷一第164頁),被告於另案偵訊、審理亦證稱確有此情(見他字第11號卷六第89頁、軍重訴字卷第3號卷四第112頁反面),故何江忠於102年6月27日晚間志願役士官兵留營評議會有當眾指名徐信正完成本件禁閉(悔過)案之懲處等節,自堪認定。
(3)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送至陸軍542旅後,因該簽呈所附送請執行禁閉三聯單之格式有所疑義,徐信正更親自確認疑義。而陸軍542旅承辦人即被告親自逐級上呈前開簽呈予監察官蘇建瑋、參謀主任張治偉、副旅長何江忠,徐信正更全程陪同,以確認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能順利批核:
①證人陳啟興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送禁閉之資料完成後
,就送到旅部憲兵官處,但憲兵官說文頭及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是錯誤的,所以徐信正馬上協調其他單位修改,但遲遲沒有收到其他正確的格式,後來就是徐信正自己去跑文,所以不清楚等語(見他字第11號卷二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資料上呈給憲兵官蔡忠銘時,有遭到退件,因為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錯誤,之後伊就回連上問徐信正有無其他正確格式可以做,徐信正就協調別單位拿正確格式,但其他單位寄來的跟伊手上的都一樣,後來伊就跟徐信正一起去找蔡忠銘,蔡忠銘剛開始也是說送請執行三聯單不對,後來發現文頭就是簽呈的附件欄有缺,附件也有錯,但是因為當時徐信正在旁邊所以伊也沒有注意聽,後來因為一直被徐信正責罵,伊情緒也有點失控,所以徐信正就叫伊不要再弄,他要自己弄,伊就回寢室睡覺了等語(見軍重訴字第3號卷四第208頁正反面)。依證人陳啟興所述,證人陳啟興持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予證人蔡忠銘,但以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錯誤等缺失退件,嗣徐信正得知後再與證人陳啟興共同去詢問證人蔡忠銘,證人蔡忠銘仍告知有誤,而證人陳啟興因受責罵故未再參與後續程序,徐信正則自行跑完之後流程。參諸證人簡芸芝於另案偵訊中所述,完成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後,就先回寢室梳洗,後來因為徐信正打電話說附件有問題,又回旅部人事科幫忙,徐信正、劉延俊都在人事科協處,聽說是三聯單的格式有誤等語(見他字第11號卷九第91至92頁、偵字第23號卷B第66頁),另案被告劉延俊亦供稱當天有至旅部人事科幫忙找尋正確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等語(見他字第11號卷九第108頁、他字第11號卷二第147頁、偵字第25號卷第23至24頁、軍重訴字第3號卷三第77頁反面至第80頁、軍重訴字第3號卷六第276頁反面至第279頁),並去電詢問陸軍269旅憲兵官郭毓龍等語(見軍重訴字第3號卷三第78頁反面、第80頁、軍重訴字第3號卷六第276頁反面、第278頁正反面),並有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軍重訴字第3號卷六第209-1頁),足認徐信正得知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遭證人蔡忠銘退件,又召回證人簡芸芝、劉延俊回陸軍542旅旅部連人事科幫忙。
②被告前曾以證人身分於另案證稱:因蔡忠銘當日稍晚
休假後,由伊接手相關業務,故陸軍542旅旅部連之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亦由伊接手,因於志願役士官兵留營評議會上經何江忠點名應速辦此案,故向前任憲兵官趙振良詢問應如何處理,趙振良請伊參考抽屜內所存之前案及參考資料等語(見他字第11號卷九第126至127頁、軍重訴字第3號卷四第116頁正反面),並有被告作證時提供之禁閉所需資料參考、高偉軒申請禁閉案簽呈等附卷可按(見他字第11號卷九第133至163頁),被告並依前案製作簽稿以上呈各業管主管,有被告製作之簽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8頁),可徵被告接手證人蔡忠銘之業務後,已詢問過前任憲兵官趙振良如何辦理禁閉案件,僅大致參考前案,即製作簽稿,且因受何江忠催辦,故無視本件洪仲丘並不得施以悔過處分,且本件懲處案亦未經人評會評議,即連同自己製作之簽稿會辦陸軍542旅各業管。
③證人趙志強於另案偵查中證稱:102年6月27日22時許
石永源有持簽呈給伊簽核,並說這份公文很急,因為之前旅部連已經告知本件,所以伊翻過後就還給石永源,石永源也是在辦公室等伊審查,並親自用印及簽註時間等語(見他字第11號卷九第169至172頁、他字第11號卷三第166至167頁、軍重訴字第3號卷六第15至16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本件僅有會辦過1次等語(見軍重訴字第3號卷六第15頁)。證人廖益儀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因為在21時許已看過洪仲丘的輔導紀錄,所以石永源上簽會辦時,伊審查過有無心衛中心的函覆表後就同意,所簽註的時間「00000000000」與趙志強相同,因為兩人辦公室在對面,伊是第2個會辦,時間接近,又習慣填載整數時間,所以註記時間跟趙志強一樣,本件伊只有會辦過1次等語(見軍重訴字第3號卷六第17頁反面至第24頁),依證人趙志強、廖益儀所述,被告親持簽呈會辦證人趙志強、廖益儀,因為辦公室相近,故2人蓋章所押註之時間雖同為22時許,但實際上依序應為證人趙志強、廖益儀,且證人趙志強、廖益儀均只有會辦過1次。
④證人蘇建瑋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是第3個會辦單位,
石永源帶徐信正於22時許到辦公室找伊,伊有詢問為何這麼趕,石永源稱因為該2人明天就要送禁閉,所以請伊幫忙,伊看過後發現三聯單格式有問題,且三聯單上心輔官沒有用印,也沒有監察官用印的欄位,所以退件,過不久心輔官有用印,石永源也稱格式並沒有問題,所以伊審查其他附件後就在上面用印,押註的時間為22時10分等語(見他字第11號卷三第150至152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石永源有持簽呈來會辦過2次,第1次是因為三聯單的格式而退件,且石永源有稱本件是急件等語(見軍重訴字第3號卷六第25至30頁),依證人蘇建瑋證述被告於當日曾上呈過2次,核與徐信正於另案偵查中供稱:與石永源去找證人蘇建瑋2次,確認送請執行三聯單的格式等語相符(見他字第11號卷一第196頁、他字第11號卷二第71頁),堪認被告持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會辦證人蘇建瑋之次數應為2次無訛,並參諸被告所製作之簽稿、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上證人蘇建瑋簽捺之時間為「0000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38、39至43頁反面),亦足認證人蘇建瑋係於102年6月27日22時10分許在被告所製作之簽稿、送請執行三聯單及領回二聯單第一聯之擬辦欄蓋章。
⑤被告曾於另案以證人身分證稱:會辦給監察官蘇建瑋
及參謀主任張治偉部分,是跟徐信正一起跑流程等語(見他字第11號卷六第90頁反面、軍重訴字第3號卷六第44頁反面)。證人張治偉亦證稱:石永源與徐信正有共同親持簽呈來會辦等語(見他字第11號卷二第38頁),堪認徐信正與被告一同將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會辦予證人張治偉,而依被告所製作之簽稿、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8、39至43頁反面),堪認證人張治偉係於22時20分許在被告所製作之簽稿、送請執行三聯單第一聯、領回二聯單第一聯之營長欄位上蓋章。則被告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忘記是否有與徐信正一同上呈予監察官云云(見軍重訴字第3號卷四第110頁反面)及徐信正於另案審理時供稱:僅有與石永源一起去會辦監察官、副旅長,而未提起有一同會辦參謀主任張治偉云云(見軍重訴字第3號卷二第191頁反面),均與事實不符。
⑥再何江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
月27日23時19分與徐信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訴字第12號卷一第207頁);另依徐信正於另案偵查、審理時所述:當時和石永源見旅長沈威志、副旅長何江忠寢室均已熄燈,故打算隔日再上呈,後來何江忠就來電詢問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簽呈流程進度,所以就跟石永源在約23時30分許一起去找何江忠等語(見偵字第22號卷一第205頁、軍重訴字第3號卷六第187頁),與何江忠所述亦大致相符,堪認何江忠在102年6月27日23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徐信正後,徐信正與被告又再持簽呈予何江忠簽核,何江忠並在23時30分許在被告所製作之簽稿上蓋章;惟依卷附被告所製作之簽稿上,何江忠所簽捺之時間為「102年6月27日23時」,何江忠於另案審理時亦稱實際上時間應該是23時30分許,但誤簽為23時整等語(見軍重訴字第3號卷六第170頁反面),堪認何江忠實際簽核之時間為102年6月27日23時30分許,惟誤簽為同日23時許。
(4)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於陸軍542旅旅部會辦時,雖多次因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有誤而退件,惟最終審核通過者仍為證人陳啟興原本所製作之該份:
①證人蔡忠銘於另案偵訊中證稱:102年6月27日晚間旅
部連有1名參一拿送禁閉(悔過)的資料給伊,但裡面有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格式與規定不符等缺失,原本要撥打電話給連長徐信正,但撥不通,就請該名參一轉知徐信正建議改以其他懲處,不到半小時,徐信正就過來找伊,伊仍然告訴他資料有所缺漏,後來因為要調走,大約在21時許就離開了等語(見他字第11號卷九第179至181頁),並證稱:旅部連的參一拿資料給伊詢問可否簽辦,但資料都零零散散的,且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沒有監察官用印欄位,但監察官蘇建瑋曾稱應該有監察官蓋印欄位,之後再去找蘇建瑋確認,蘇建瑋也說有監察官用印的欄位,要伊回去查清楚,後來伊就叫參一回去詢問有沒有那種格式,後來也是徐信正自己來跑文,伊也是告訴徐信正補正資料再上呈,伊當時並沒有會辦這件案件,沒多久伊就離開了等語(見他字第11號卷三第30至33頁)。
依蔡忠銘所述,當時的確有退陸軍542旅旅部連參一(應指陳啟興)所上簽之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之後徐信正也有來詢問,向蘇建瑋確認後,故又再次退件,且當時係認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應有監察官用印欄位,但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所附之送請執行三聯單並沒有該欄位,故予退件。
②另案被告徐信正於另案偵訊中供稱:陳啟興有告知憲
兵官蔡忠銘說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不符,所以伊後來有跟蔡忠銘一起去找監察官蘇建瑋,蘇建瑋說格式有誤,後來伊是跟石永源一起去向蘇建瑋查證,但蘇建瑋仍然認為有錯,到第3次跟石永源拿之前批過的三聯單跟蘇建瑋確認,蘇建瑋才說沒錯,並在二聯單上蓋章,接下來是石永源去完成相關程序等語(見他字第11號卷一第196頁、他字第11號卷二第71頁);於另案羈押訊問時供稱:因為監察官說領回二聯單、送請執行三聯單都有錯,伊有跟人事官一起去問監察官哪一種格式是正確的等語(見聲羈字第2號卷第12頁反面);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伊開完志願役士官留營評議會後,陳啟興反映蔡忠銘表示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有誤,所以拿回整份文件,當時應該已經蓋完章了等語(見軍重訴字第3號卷六第201頁反面)。依徐信正所述,可知徐信正先後因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等問題,多次向蘇建瑋確認,偵訊中更明確供稱前後約3次向蘇建瑋確認,而蔡忠銘因當晚欲實施休假,故除了第1次是與蔡忠銘一同前往詢問,之後2次則是跟被告共同前往,到第3次詢問時蘇建瑋才同意簽核。
③另案被告劉延俊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上開送請執行禁
閉(悔過)案簽呈是陳啟興原本列印出來的,印象中就只有蓋1次章,也有按實際時間押時間等語(見軍重訴字第3號卷六第277頁反面);證人呂文豪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有在送請執行三聯單上簽名,因為當時沒帶職銜章在身上,所以用簽名的,上面簽的時間為「00000000000」也是正確的,當時伊是值星官,是徐信正拿給伊簽的,伊總共只簽過1次名等語(見軍重訴字第3號卷七第279至280、286頁反面)。劉延俊、呂文豪既均稱僅在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之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簽名蓋印過1次,則上開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應無重新製作之可能,堪認最後批准之陸軍542旅之送請執行三聯單應為原本陳啟興所上呈之該份無誤。
④揆諸證人蘇建瑋於另案偵訊中證述第1次會辦時退件是
因為送請執行三聯單也沒有監察官用印的欄位等語(見他字第11號卷三第150至151頁),核與證人蔡忠銘於另案偵訊中證述相符(見他字第11號卷三第32頁),足認證人蘇建瑋係因送請執行三聯單沒有監察官用印欄位而退件等節亦堪認定,又如前述送請執行三聯單並未重新製作,故證人蘇建瑋審查通過者應為原本上呈之該份送請執行三聯單,併予敘明。
(5)被告曾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憲兵官蔡忠銘休假,且伊是人事科代理科長,所以就由伊處理這件案子,會辦監察官蘇建瑋時,蘇建瑋稱主旨打錯,因為伊原先誤植「洪仲丘申請禁閉案」,蘇建瑋稱應該是「洪仲丘等2員申請禁閉案」,要伊改完再上呈,伊就請簡芸芝幫忙改主旨,徐信正有打電話跟伊說公文改好了,伊就說拿伊的章蓋好,伊再回辦公室處理,看到公文也是改好主旨並蓋章、押時間,然後伊再重新上呈等語(見偵字第22號卷一第25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簽呈會到監察官蘇建瑋時,蘇建瑋稱主旨人數有錯,所以伊就跟劉延俊說,請簡芸芝幫忙更改,並幫忙蓋章押時間等語(見軍重訴字第3號卷四第111頁反面、第116頁反面)。而證人簡芸芝於另案證稱:劉延俊有請伊幫石永源修改公文蓋章,劉延俊也有拿石永源的職銜章幫忙蓋並押時間等語(見他字第11號卷九第91至92頁、偵字第23號卷B第66頁、軍重訴字第3號卷四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並稱當時是在主旨欄上加了「等2員」3個字等語(見偵字第23號卷B第66頁、軍重訴字第3號卷四第78頁);另案被告劉延俊亦供承:石永源應該有要伊請簡芸芝修改文件並幫石永源蓋章,但不是很有印象等語(見軍重訴字第3號卷三第79頁反面、軍重訴字第3號卷六第278頁反面),是為加速禁閉(悔過)執行案公文流程,而交由證人簡芸芝幫忙在主旨上增加「等2員」及為被告蓋印押時間等節,亦堪認定。
(五)廢止前「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修正後之「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關於士官違規僅能處以申誡懲罰之規定,應屬修正前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法定種類之懲罰:
1.按修正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雖已明文規定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過犯行為,但所規定之過犯行為內容多抽象不明確;而軍事機密涉及國防、外交等重大國家利益,然而隨著科技及時代之日新月異,資訊流通之迅速及便利亦帶來防範軍事機密外洩之重大考驗,故就國軍資訊通訊之安全制訂獎懲規範顯有其必要性,但修正前陸海空軍懲罰法關於維護資訊通訊安全部分顯無具體規定。參以「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之制訂目的即第1條「為維護國軍資訊安全,對維護資訊安全有功人員及違反資安規定人員予以獎懲」,以及「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之制訂目的即第1條「為維護國軍資通訊安全,整肅人員作業紀律,規範獎勵及懲罰相關基準,使各單位對維護資通訊安全有功人員及違反資通訊安全規定人員核予適切之獎懲,特訂定本規定」,堪認「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係針對維護國軍資訊安全方面而制訂以補充修正前陸海空軍懲罰法之不完備,更能就各種違規型態予以不同輕重程度之懲處,實踐個案正義,符合比例原則。且無論係「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所規定之懲處方式均未脫於修正前陸海空軍懲罰法明定之懲處種類及限度,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應受懲處之人本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且使軍人能事先得知何種行為須受何種懲處,使其有所適從,故「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並未逾越修正前陸海空軍懲罰法或增加修正前陸海空軍懲罰法所無之限制,難認對於軍人基本權利有所限制,自非法所不許。
2.再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二篇第二章第三節處理要領「22302違紀懲罰」規定:由單位詳實調查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按權責核予適懲;惟過犯行為涉及其他規定處罰者,則依該規定標準辦理(例如:「國軍通資保密違規違紀處分規定」【此為「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之前身】、「國軍官兵」(聘雇)人員洩密違規懲處標準表」、「國軍酒後駕車懲處規定」、「嚴禁國軍官兵向不法機構質押借貸」、「國軍士官兵禁閉(悔過)懲罰標準表」、「國軍官兵不假離營、逾假歸營、曠職懲處標準表」…等),有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附卷可稽(見軍重訴字第3號卷五第61頁反面),足認軍中之相關懲處雖以修正前陸海空軍懲罰法為基礎,但國防部若已就特定型態之違紀行為訂定懲罰規定時,則特定型態之違紀行為即須依特定型態之懲處規定懲處之,此乃軍中常態且已明文宣示之懲處方式,長官欲施以懲處,自應遵循各規定為之。
3.另揆諸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之立法意旨應為各級具有懲罰權責之長官,於行使懲罰權時,如有濫用情事,不僅有違依法行政法則,且侵害部屬之基本權利,故為明令禁止。而所謂依法行政本應指遵循廣義之法律,因修正前陸海空軍懲罰法未就何種過犯行為應施以何種懲處有進一步規範,均仰賴具有懲罰權責之長官的一己衡量,則若軍中有就特定型態之過犯行為明確訂定懲處方式之規定,卻捨而不用,亦與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項禁止長官濫用懲罰權之立法意旨相悖。
又參諸「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就未經核准攜帶照相功能手機、MP3播放器、智慧型手機之懲處規定,均係規定以申誡為原則,在違規人員身分為士兵時,始另規定得施以其他種類例如禁閉之懲處,而義務役士官部分既無另行規定,即應適用施以申誡之原則規定,其規定甚為明確,本件懲處案就洪仲丘部分既核予悔過處分,業如前述,依照上開說明,自仍屬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項之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是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稱:對士官核予悔過之處分原屬陸海空軍懲罰法所規定之懲罰種類,而認本案並無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項規定適用云云,即不可採。
(六)未召開人評會即將洪仲丘、宋昀燊送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1.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其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大法官釋字第38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參諸憲法第8條、上開釋字第384、588號解釋意旨,人身自由為憲法保障之基本自由,凡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無論是否為刑事被告,均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
2.陸軍542旅義務役下士洪仲丘及一兵宋昀燊之悔過及禁閉處分案,旅部連完成士評會(初審)後,未依修正前陸海空軍懲罰法召開「人評會」(複審),業如前述,亦即陸軍542旅未完成法定程序,即將義務役下士洪仲丘及一兵宋昀燊送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悔過、禁閉處分,違反修正前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自屬違法。
3.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5條、第6條、第7條分別明定軍官、士官、士兵之懲罰種類,但並非每一種懲罰都會涉及限制人身自由,而修正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條之1之立法目的即為如欲施以撤職、記大過、罰薪、管訓、悔過、降級或禁閉等侵害性較大之懲罰,制訂須召開會議評議之程序,係為防止行政權過度專擅,如欲施以低度懲罰(如記小過、檢束、申誡、警告、罰勤、禁足、罰站等)者,則不強制應召集會議評議;顯然不同懲罰種類對於權利侵害之程度即有不同,而禁閉、悔過屬於侵害人身自由之懲處,對於權利侵害程度不輕,且為憲法明定應踐行必要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既然修正前陸海空軍懲罰法已就一定法定程序有所規範,本應加以遵守。再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及被告均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罪,而有刑法第134條前段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所犯之罪屬瀆職罪章之範圍,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規定除陸海空軍刑法另有規定外,仍須依刑法處罰,故陸海空軍刑法並未排除刑法之適用,故不論陸海空軍刑法立法過程中將原本擬案之「不依法定程序懲罰」之犯罪態樣決議刪除之確切原因為何,然本案行為態樣既已構成刑法第302條之罪,自不得徒以陸海軍刑法就不依法定程序之處罰無特別規定,即主張無刑法第302條之適用,於此一併說明。
(七)被告應知悉「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關於義務役士官之懲處規定及施以禁閉(悔過)懲罰須經人評會決議:
1.查「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於95年5月2日頒訂,95年12月28日第1次修訂,97年6月9日第2次修訂,102年5月22日修正名稱為「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原「國軍資訊安全獎懲規定」則予廢止,上開規定明確規範國軍人員違反資通安全各種行態樣及懲罰基準,具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有國防部103年10月16日國通資安字第1030002962號函覆說明及「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等可徵(見軍上重訴字第3號卷四第2至14頁)。
2.被告為陸軍542旅旅部及旅部連人事科人事官(人參官),負責人事綜合業務彙整等業務,且為人事科負責禁閉(悔過)室業務之憲兵官職務代理人,有陸軍542旅人事科業務職掌分配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另觀諸卷內被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82至184頁),可知被告自85年12月14日起即擔任少尉排長,自88年10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擔任中尉副連長,自98年4月16日迄今則均擔任人事官,不但從軍多年,且曾擔任連層級之副主官,其後更長久辦理人事官辦理人事科事務,堪認被告對於人事業務應已具有相當之熟稔度【至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應知悉「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關於義務役士官之懲處規定及施以禁閉(悔過)懲罰須經人評會決議等節,因該5人並非本案被告,且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各判處罪刑確定,該判決內亦已詳述此部分之理由,故不贅論】。
3.攜帶違規手機、MP3播放器等資訊物品入營應為常見之違規行為,適用機會甚多。原審針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轄下部隊於101年1月至102年6月30日期間,因違反資通安全規定而遭送請執行悔過、禁閉之義務役之士官、士兵共計118名,全面清查該等士官、士兵當初係遭人評會或士評會所決議,經核對現存之會議資料,而以召開會議之主席身分為審視,其中除洪仲丘之懲處案及缺件部分外,只有未及10名義務役士官、士兵僅經士評會為決議即遭核予悔過、禁閉之處分,其餘現存會議資料可資核對者,共計110餘名之義務役士官、士兵,則均經人評會為決議,甚而更有70餘名義務役士官、士兵,係先後經召開士評會、人評會為決議,始遭送請執行悔過、禁閉,此觀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3年10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30414號函及檢附陸軍司令部101年1月至102年6月30日期間義務役士官(兵)因違反資通安全規定遭核予悔過(禁閉)懲罰人員名冊(見原審卷二第186至193頁反面)、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4年6月1日國陸人勤字第1040014958號函及檢附之陸軍司令部101年1月至102年6月30日期間義務役士官(兵)因資安違規處以禁閉(悔過)之經士評會或人評會所決議之相關會議紀錄(上開函文見原審卷三第1至17頁,該函文所檢附之原始會議紀錄,則外放專箱保存;另劉晉哲、黃騰鋒、范宏毅、林家宇禁閉(悔過)案簽呈等資料,則經原審調取本院另案103年度保管字第843、844號扣案物卷宗為影印,亦另以專箱保存)可稽,堪認國軍絕大多數基層部隊均能正確適用懲處之程序,益徵核予士官悔過、士兵禁閉之處分,應經部隊之副主官召開人評會為決議,確係軍中之一般常識。考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3年10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30414號函附101年1月至102年6月30日資安違規人員名冊(見軍上重訴字第3號卷四第105至113頁)、陸軍542旅102年8月4日陸六錦仁字第1020002617號函附101至102年資安違規人員統計表(見軍重訴字第3號卷二第21至22頁)、陸軍第六軍團542旅資安違規人員受禁閉懲處分析表(見訴字第12號卷二第95頁)、扣案執行禁閉案資料等所示,更可知自101年至102年6月30日止,陸軍542旅因資安違規受禁閉(悔過)處分之案件共計13件(即下士黃騰鋒、鄭宇軒、范宏毅、洪仲丘、潘林苑、邱碁森、一兵陳威沅、莊育紘、楊博翔、許家豪、宋昀燊、二兵林家宇、劉嘉翔,且下士黃騰鋒、鄭宇軒、范宏毅、二兵劉嘉翔之禁閉案,均經人評會決議),益徵陸軍542旅違規攜帶手機或其他資安違規案件並非罕見,洪仲丘亦非首例。抑且證人即陸軍542旅資訊官趙志強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相關資安規定除公布在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2年6月18日陸六軍通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記載之CERT網頁外,也會公布在司令部通資處的網頁,且無瀏覽權限之限制等語(見軍上重訴字第3號卷六第16頁),足見查詢上開規定係屬便利。再者,依洪仲丘為士官之身分,依上開規定僅得處以申誡懲罰乙節,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變動,廢止前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早於95年5月2日即已令頒施行,被告係於85年12月14日入伍,復自98年4月16日迄今長期擔任人事官,有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2至184頁),足徵被告業已從軍多年,有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前開業已發布多年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4.證人即陸軍542旅旅部連上士簡芸芝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士評會與人評會的區分等語(見軍上重訴字第3號卷五第193頁),衡以證人簡芸芝之級職為「情報士(上士)」,有陸軍542旅旅部連個人執掌表可稽(見他字第11號卷六第161頁),被告之級職既高於證人簡芸芝,適見被告對於士評會、人評會之差異斷無不知之理。參諸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迭次供陳:製作本件簽稿時,有在電話中問前面案件的承辦人如何辦理,也有參考前案來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7頁反面、第148頁反面、第150頁反面),其至少也自承有詢問過原承辦執行禁閉或悔過業務之旅部前任憲兵官趙振良,得知按照他案高偉軒之申請禁閉案簽呈等件辦理,則證人趙振良於本案審理中既清楚證述:送人員至陸軍269旅禁閉室,相關懲處必須經過人評會的決議,這是看會議紀錄上的主席是誰,是不是副連長召開,此為審查的重點,而當時被告打電話給伊,伊有跟被告說,要有人評會的資料,辦理時則可參考伊曾經辦過的禁閉(悔過)案件,裡面有附件,伊有叫被告去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至70、72頁反面);參諸高偉軒申請禁閉案簽呈附件之程序表、簽到表、會議紀錄,均已明確記載會議主持人係中尉副連長(見原審卷一第89至90頁),堪認高偉軒係經過人評會為決議,始遭送請執行禁閉無誤。則被告於製作本件簽呈前,既經過證人趙振良說明、又查閱過前案簽呈資料,竟辯稱不知悔過、禁閉懲處之程序相關規定云云,實難採信,其所辯無犯罪故意云云,即不可採。
(八)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足採信之理由:
1.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陸軍單位中對於義務役士官違規攜帶照相手機是可以施以悔過處分云云,並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98年8月13日國陸通安字第0980002538號函暨所附A098016號資料、友軍違規使用照相手機行政懲處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70頁)、98年9月14日簽呈、陸軍司令部98年度第3季資訊安全工作檢討及友軍違規使用照相手機行政懲處對照表等(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80頁)為據。然查上開資料認義務役士官兵得施以禁閉1至7日處分,與修正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6條明定士官之法定種類未包括「禁閉」顯然不符,殊屬適用法規錯誤之函令資料,非可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不得據為卸責之依據。況士官違反資安規定,前例亦有施以申誡處罰,施以禁閉(悔過)部分則均召開人評會等情,有如前述,另相關資安規定既在公布前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98年8月13日國陸通安字第0980002538號函所示之CERT網站,此觀該函文自明,證人趙志強復證稱並無瀏覽權限之限制如前,足見查詢正確、有效之資安規定並非難事。酌以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間,自98年8月間至本案發生時至少間隔3年9月以上,於101年至102年6月間所發生之資安違規事件亦非少數,有如前述,則辯護人援引多年前之函文等為被告免責依據,自難認為有理。
2.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砲兵專長,人事專長是後來才取得,且被告在臨時匆促情況下代理休假憲兵官辦理公文簽稿業務,之前從未辦理任何禁閉悔過的公文,對於相關資料審查,也已依據憲兵官蔡忠銘、趙正良之說明來辦理,縱使程序有所疏漏,也僅為行政疏失,被告主觀上沒有明知直接故意,就對於自己簽稿是否構成犯罪,主觀上沒有相當預見,無間接故意,雖被告簽辦公文客觀來看有很多瑕疵,那也只是行政上的疏失,頂多也只是有認識的過失,不能認定被告在這部分有主觀犯罪及客觀的犯罪行為,被告並非故意犯罪云云。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免除刑事責任,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查被告從軍資歷甚久,並自98年4月16日迄今則均擔任人事官,迄本案發生時止已擔任人事官長達4年有餘,長久辦理人事事務,對於人事業務應有相當之熟稔度,其查閱相關法律規定並無困難,於製作簽呈時,自應先查閱相關規定事先詳為瞭解。又攜帶照相功能手機、MP3播放器、智慧型手機應當為常見之資安違規行為,在部隊中亦屢見不鮮,此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轄下部隊,於101年1月至102年6月30日期間即有百餘名義務役士官、士兵,因違反資安規定而遭送請執行悔過、禁閉,即可知悉,均經本院敘述如前。而相關資安規定,就士官部分,係清楚規定僅得施以申誡之懲罰,此於理解及適用上,並無任何疑義,被告對相關懲處規定亦應得知悉,且有義務注意相關規定如何制定,故無不得避免之正當理由而不知規定之情形,是即令被告先前專業為砲兵,其後方取得人事專長,且被告於101年6月5日至102年6月27日間雖均無辦理禁閉(悔過)案件,有陸軍542旅105年5月5日陸六錦法字第105000099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9頁),亦難認被告對於其負責之人事業務不具專業性或不足以勝任代理憲兵官之業務,自不得以此免除其刑事責任。況被告製作本件簽稿前,經證人趙振良指示,既有查閱過前案簽呈資料,有如上述,而高偉軒申請禁閉案簽呈附件之會議資料,就上開資安違規行為之懲處已將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之重要規定,即原則上係核予申誡之處分,僅士兵部分另得送請執行禁閉予以擇要正確記載(見原審卷一第87頁反面),是辯護人以被告所為縱使程序有所疏漏,也僅為行政疏失等節而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犯罪故意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3.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故意犯罪之意思,與其他人也沒有犯意聯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僅是公文簽稿,無法對洪仲丘跟宋昀燊之行動自由發生什麼決定跟影響云云。然查: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意思聯絡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該所謂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對於洪仲丘、宋昀燊上開資安違規行為之相關懲處方式及程序規定既已明白知悉,已如上述。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既自承:伊有審查,伊送公文完之後有再審查1遍,伊有核對旅部連的會議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7頁反面、第150頁反面);觀諸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8頁反面、第44頁反面),其中簽呈部分,主旨及說明欄,就本件資安違規之人員,均有明載包括「本連下士洪仲丘」,且附件欄,就旅部連呈上之會議資料,又確載所提供者僅係「士官兵評議會議資料」,而該簽呈實際所檢附之會議紀錄,主持人部分,亦係記載「士官長范佐憲」,則審查之下,被告對於洪仲丘此士官,縱有上開資安違規行為,仍係不得施以悔過之懲罰,又旅部連核予洪仲丘、宋昀燊士官、士兵悔過、禁閉之處分,顯然僅經過士評會為決議等懲處方式及程序上之重大違誤,自不可能不知,如此,被告猶仍製作本件簽稿,將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會辦各旅部各業管,並上呈參謀主任、副旅長、旅長,有如上述,之所以如此,以被告於另案審理時所稱:在給旅長批示公文前,副旅長已經下達命令洪仲丘要關禁閉了,副旅長指示就是速辦,速辦就是明天(28日)早上要把人送禁閉室,有交辦當天晚上呈給旅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1至93頁),再對照上開何江忠於102年6月27日晚間志願役士官兵留營評議會中,當著被告的面,對徐信正說要盡快跑完關禁閉的流程,明天要把人送去關,否則要送徐信正去關,並向被告表示人事科速辦之情節綜合以觀,可知被告係因見何江忠查辦此案之威權態度,為貫徹長官之領導統御意志,於受催促下,即無視本件洪仲丘並不得核予悔過之處分,且本件懲處案亦未經人評會為決議,而配合製作本件簽稿,此彰彰甚明。被告當得預見洪仲丘、宋昀燊將因各業管之參謀、參謀主任、副旅長、旅長陸續於本件簽稿上簽核,而遭函送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悔過、禁閉,當有對洪仲丘施以法定種類以外懲罰及私行拘禁洪仲丘、宋昀燊之故意,而有本案犯意聯絡。雖被告為最後加入本案犯行犯意聯絡之人,然若非其辦理前開簽稿,且聽從長官速辦之指示,又何能啟動其後對洪仲丘、宋昀燊之剝奪行動自由處分。是被告所辯:伊沒有故意犯罪之意思,與其他人也沒有犯意聯絡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僅是公文簽稿,無法對洪仲丘跟宋昀燊之行動自由發生什麼決定跟影響云云,不當切割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件之完整辦理過程,有悖事理,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辯護人雖曾於原審主張:軍中解讀相關資安規定,普遍誤認凡義務役士官而有上開資安違規行為,仍得執行悔過等語,並援引下列證據資料,顯示國軍之高層司令部,或基層部隊,對於士官有上開資安違規行為,多有認得核予悔過之處分者,而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洪仲丘並無施以法定種類以外懲罰之直接故意云云,但查:
(1)辯護人於原審所援引之錯誤懲處函令或案例,無非係以:
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曾於101年11月8日
以國陸通安字第1010003005號函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稱:「針對『義務役』士官(兵)違犯『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六、七、八點時,得依規定條文第十二點,施以禁閉(悔過)處分」(見原審卷三第62頁)。
②100年4月23日修正發布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通信資訊
設備(媒體)管制作業規定「拾壹、懲處」二、(二)規定:攜帶具有攝(錄)影及資訊儲存功能(可外接記憶卡)之行動電話進入營區者,志願役軍、士官、士兵記過2次、義務役軍官檢束30日、義務役士官悔過30日、義務役士兵禁閉30日處分(見原審卷三第6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
③陸軍542旅裝步營機步二連(駐地:大漢營區)下士
鄭宇軒曾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於101年8月28日被查獲,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檢討議處後報部憑辦,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就該議處案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呈報時亦副知陸軍542旅照辦,嗣經陸軍542旅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6條第7項」核予悔過3日處分,該懲處案並經陸軍542旅呈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副本並送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見原審卷三第75至77頁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1年9月7日國陸通安字第1010002465號令、大漢營區人員優良、違紀及車輛違規告發單(鄭宇軒)、陸軍542旅101年10月1日陸六錦義字第1010002692號呈、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1年9月27日陸六軍通字第1010012235號呈】。
④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自101年1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止
因資安違規而處以禁閉悔過之案件,義務役士官計有下士黃騰鋒、鄭宇軒、范宏毅、劉晉哲、李鑫、洪仲丘、朱耿興、邱博威、李忠益等9員【見原審卷二第186至193頁反面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3年10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30414號函及檢附之陸軍司令部101年1月至102年6月30日期間,義務役士官(兵)因違反資通安全規定遭核予悔過(禁閉)懲罰人員名冊】。
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自101年1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止
共計289名士官因資安違規遭核予申誡處分,其中101名係下士,但該下士中,僅有5名係義務役下士,其餘則均係志願役下士(見原審卷三第1、5至17頁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4年6月1日國陸人勤字第1040014958號函及檢附之陸軍司令部101年1月至102年6月30日期間士官因違反資通安全規定遭核予申誡懲罰人員名冊,及原審卷三第21至26頁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4年7月3日國陸人勤字第1040018276號函及陸軍司令部101年1月至102年6月30日期間士官因違反資通安全規定遭核予申誡懲罰人員名冊)。
(2)惟查,上開國軍之高層司令部,如憲兵司令部、陸軍司令部、陸軍司令部所屬通信電子資訊處、轄下第六軍團指揮部,渠等所製發、頒布之抽象函令,或所核定之具體處分,及國軍各該基層部隊之上開懲處案例為觀,針對有上開資安違規行為之義務役士官所施以之懲罰,雖多有違誤,而認為此類人員,係得送請執行悔過,且長時間觀察,甚至出現悔過處分不上志願役士官、申誡處分則多不下義務役士官之扭曲狀況。但相關資安規定於理解及適用上並無任何困難,上開高偉軒申請禁閉案簽呈附件之會議資料,就重要之相關資安規定,確有為擇要記載,均如上述,今一基層部隊,既都能知曉有上開資安違規者僅對於士兵得施以禁閉之懲罰,其他承辦是類懲處之通案函令或個案核定之人員,絕無不能甚或無暇查閱、判讀相關資安規定的道理,詎卻出現眾多錯誤之解釋及處置,致多名義務役士官竟與洪仲丘相同,枉遭送請執行悔過。辯護人援引是類違法案例,為被告主張僅係誤認而做為合理化之依據,自非可採。
5.據上,被告及辯護人所為前開各節辯解,均不足採。
三、另洪仲丘於102年7月3日下午體能活動結束後在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出現身體不適並送醫急救,而於102年7月4日上午7時12分死亡,經解剖鑑定後認定死亡原因為過度體能操練導致運動型中暑及低血鈉腦症,並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且醫學學理上熱傷害疾病依程度分為熱痙孿(抽筋)、熱衰竭(虛脫倒地)及中暑,而中暑以高熱及意識喪失為特徵,常合併腎衰竭、橫紋肌溶解等重症,容易死亡,本案屬之等情,有卷內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102)國軍醫鑑字第03號國軍法醫中心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80至82頁反面)可稽,足見洪仲丘係於禁閉(悔過)室進行體能操練過程中暑而導致死亡,但中暑之發生係取決於實際操課時之操練內容、環境、天候狀況等條件,與被告及何江忠等人所為本案犯行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尚難僅以被告與徐江忠等人共同為本件懲處案,即認洪仲丘之死亡係其等所致,一併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按陸海空軍刑法所稱之長官,謂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士官,陸海空軍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分別為陸軍542旅副旅長、陸軍542旅旅部連連長、陸軍542旅旅部連副連長、陸軍542旅旅部連之派代士官督導長、陸軍542旅旅部連三等士官長,洪仲丘、宋昀燊則各為陸軍542旅旅部連下士、一等兵,故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自屬洪仲丘、宋昀燊之長官無訛,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洪仲丘、宋昀燊於本案遭懲處悔過、禁閉7日處分,而悔過、禁閉處分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各於悔過室、禁閉室內行之,修正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禁閉(悔過)室環境空間狹小,且不得自由出入,故洪仲丘、宋昀燊於執行悔過、禁閉處分之期間內,均須於禁閉(悔過)室內為之,確係剝奪該2人之行動自由,惟被告與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係藉由形式上合法但實質未符合正當程序之懲處方式遂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並非私自以個人支配力為之,尚難認係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例示之「私行」拘禁。
三、核被告所為,就洪仲丘部分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項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02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宋昀燊部分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02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自訴狀及自訴補充理由狀雖未引用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項、第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原審辯論時就此亦僅稱請法院依法審判,但因自訴狀及自訴補充理由狀內業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法條應予補充)。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及被告縱使非直接互有聯繫,惟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仍得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被告與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雖非從頭到尾參與全部情節,但其等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非如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般為洪仲丘之長官,然被告與該5人既有共同實施長官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懲罰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辯護人於原審以被告僅係洪仲丘、宋昀燊之上官,並非長官,而主張本案無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被告製作本件簽稿而完成之1次懲處行為,同時剝奪洪仲丘、宋昀燊之行動自由,侵害2被害人個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僅論以1罪。又被告對洪仲丘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項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及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02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亦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02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自訴人2人雖僅就對洪仲丘犯罪部分提起自訴,但因宋昀燊部分與此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自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一併審理。
六、被告與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利用不知情之陸軍269旅禁閉室相關人員遂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應論以間接正犯。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項、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未考量沈威志、張佳雯、簡芸芝、吳翼竹、趙志強、蘇建瑋、張治偉等人之主觀意思,即認定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稍嫌速斷,尚有未洽。至張佳雯、簡芸芝、吳翼竹、趙志強、蘇建瑋、張治偉等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是否構成刑責自應由原審法院另行處理認定【沈威志所涉部分則經本院以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無罪,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2)被告與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共犯本案,均為間接正犯,原審未論以間接正犯,亦有未合。自訴人2人以被告應就洪仲丘致死結果負責及量刑過輕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然查洪仲丘送執行懲處後,因體能不堪負荷而引發運動型中暑死亡,被告於將洪仲丘送執行時,客觀上無從認識或預見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之管理(戒護)人員之操課不當行為,難認與洪仲丘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於本案中係因何江忠催促,為配合長官貫徹領導統御威權之意志,而為本案犯行,參與本案犯罪程度相對較輕,亦難認原審有量刑過輕之情,是自訴人2人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另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明確,業如前述,其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合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一)按國家公權力的行使,對人民而言,具雙面性,一方面係個人及社會賴以存續的條件,另方面對於人民自由的行使構成威脅。因此,如何使個人自由免於國家公權力威脅,即是憲法基本權利功能所在,其中人身自由的保障,特別是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予以保障,即為人民行使諸多自由權利首要課題。人身自由權,乃人民身體自由活動之權利,為享受一切權利之起點,係屬人民與生俱來之「自然權」;為最重要之人民基本權利,為一切自由之所本,倘人身自由未能獲得嚴謹之保護,則其他一切言論、宗教、集會及結社等自由何有實現之可能;現今社會,政府一切行政作為,都應依法行政,尤其涉及對人身自由干預最為嚴厲之逮捕、拘禁,更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軍人雖對國家負有特別之軍事任務,而須於身心、體能、紀律各方面予以嚴格之訓練,然對於違規之軍人施以禁閉(悔過)之懲處時,同時亦屬侵犯其人身自由,更應審慎為之,重視正當程序之保障,不得出於威權心態,僅為領導統御之目的,恣意懲處而侵害其人身自由。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人事官,本應知悉禁閉、悔過處分形同囚禁個人,而妨害他人行動自由,於代理承辦本件懲處業務時,雖見本件懲處案有諸多違失,僅因長官催促,為配合領導統御之威權意志貫徹,未能堅守自身業管人事之參謀幕僚專業及職責,不僅對本件缺失未加指正,無視洪仲丘並不得核予悔過處分,且該懲處案亦未經人評會為決議,竟配合製作簽稿,加速辦理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會辦各旅部各業管,並上呈參謀主任、副旅長、旅長,嚴重侵害洪仲丘、宋昀燊之權益,忽視其在本件懲處案件中,對懲處方式之正確及程序正當所應負之確保責任,違法將洪仲丘、宋昀燊執行悔過、禁閉處分,造成本件錯誤之懲處案件,致該2人之人身自由遭受非法妨害,自應負起責任;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又被告在本件懲處案中,並非基於最初起意非法懲處洪仲丘、宋昀燊之發動者,亦非為具有核決權限之主管人員,在貫徹領導統御為上之軍中文化下,因長官催辦而悖於幕僚參謀之職責,致共同為本件犯行,參與程度、行為手段與其他共同正犯相比相對較低,酌以本案所造成之損害,並參酌其他共同正犯遭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自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照和解內容捐款予指定之公益團體,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和解書及捐款收據等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94、96、98頁),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若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庭上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爰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項、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134條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長官對於部屬明知依法不應懲罰而懲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限度以外之懲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