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軍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頌強選任辯護人 吳中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軍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孫頌強對於長官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孫頌強原係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機步三營淡水營區營部連中尉排長(案發後改調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機步二營營部連,業於民國105 年5月1日退伍),時任連長之少校陳立偉為樹立軍中長官領導統御之威權,對於孫頌強之工作表現要求嚴格,稍有不滿意即不假辭色出言指責,二人平日相處已生芥蒂。孫頌強於104 年8月14日上午6時20分許擔任值星官,於上址營區軍械室前,因未依連長陳立偉命令跑步而以步行方式前往通信排寢室查看,陳立偉乃二度命令孫頌強返回,再次下令孫頌強必須跑步,惟孫頌強仍步行前往,此際陳立偉心生不耐,口出慣用口頭禪「他媽的」之語,孫頌強聞言,終無法按捺平日即已累積對陳立偉管教方式之不滿,竟基於對所屬長官施強暴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先以右側身體衝撞陳立偉左肩,陳立偉出拳反擊孫頌強口鼻、頭部(此部分未據孫頌強提出告訴),孫頌強隨即以右手出拳毆打陳立偉左臉頰數下,復以右手勾住陳立偉脖子,而以前揭方式對陳立偉施強暴,陳立偉因此受有左臉挫傷、左側下嘴唇摩擦傷,3x3公分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憲兵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等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孫頌強於本件案發時為在役軍人,於105年5月1日退伍,有陸海空軍軍官退伍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頁),其於審判中退伍,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上訴之合法性: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9 條規定: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經查,原審囑託斯時被告服役之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機步二營營部連長官即連長李易儒將原判決送達被告,連長李易儒於105 年4月1日收受原判決後交由收領,並由被告於送達證書簽名等情,有原審囑託送達函、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24、25頁),惟連長李易儒漏未於送達證書填註送達之年、月、日、時,經連長李易儒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伊是105 年4月1日星期五收到判決書,當天被告休假,隔天是連續4 天之清明假期,伊於收假之次週三或週四交付判決書予被告,印象中未超過4月7日即次週之週四,被告至遲於105 年4月7日收受判決書等語(本院卷89、90頁),依連長李易儒上開供述,被告本件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原判決之次日即105年4月8日起算,即於105 年4月18日屆滿10日,而被告於期間屆滿之末日即105年4月18日提起本件上訴,有刑事上訴狀所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所示日期可憑(本院卷第18頁),堪認被告上訴並未逾期,本件上訴應屬合法。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8、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孫頌強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
陳立偉之事實,惟辯稱:被告於102 年9月6日下部隊分發至連長陳立偉之連隊後,迭受連長刁難,精神壓力無可言喻,甚須至精神科就診;本件案發前,連長陳立偉當著全連無故要求一位軍官來回跑步3 次,不尊重被告至極點,顯欲激怒被告,原審未斟酌案發當時被告所受刺激、與被害人平日之糾葛關係,量刑殊屬過重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案發當時連長陳立偉以「白癡」、「他媽的」等言詞辱罵被告,被告受此刺激始致情緒失控,而衝過去撞擊連長陳立偉,連長陳立偉隨即揮拳攻擊被告頭部,是連長陳立偉先揮拳打被告,被告才勾住連長陳立偉之脖子,連長陳立偉先動手打被告,被告傷勢比連長陳立偉更重;本案實緣起於軍中霸凌,原判決未查明實情,量刑有所不當云云。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對被害人即連長陳立偉為上開傷害行為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10、47頁,原審卷第16頁正面,本院卷第207 頁),並有被害人陳立偉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及案發時在場目擊之證人葉十瑋、蔡明岑於警詢之指述在卷可稽(偵查卷第
16、23、27、47頁);復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陳立偉之診斷證明書可佐(偵查卷第39至42、18頁)。是被告前開對連長陳立偉施以強暴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係起因於連長陳立偉先辱罵被告
「白癡」,被告始為前開強暴行為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陳立偉於警詢否認案發前曾罵被告「白癡」等語(偵查卷第16頁),證人葉十瑋、蔡明岑於警詢時亦均證稱案發時未聽聞連長陳立偉有何謾罵被告之言詞等語(偵查卷第23、27頁);證人王睿紳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在安全士官桌旁的戰情室內,聽到打架的聲音,才跑出來看,伊未聽到連長陳立偉跟被告說話,只聽到扭打聲;嗣被告與連長在連長室前又發生第2次扭打,伊將2人拉開,斯時被告流鼻血,連長嘴角受傷等語(本院卷第191至195頁);證人蔡明岑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負責安全士官勤務,伊站在安全士官桌附近,連長兩次叫被告回來很大聲,被告第3 次衝向連長時,伊也在場,未聽到連長對被告講什麼話,彼2人在軍械室前扭打被架開後,連長在連長室前又打被告之鼻子等語(本院卷第196至198頁),足見斯時在場目擊被害人陳立偉與被告肢體衝突之人均未聽聞被害人陳立偉曾出言辱罵被告「白癡」。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聽見陳立偉是否口出惡言,只顯示陳立偉確有說話,嗣被告即衝向陳立偉,以右肩衝撞陳立偉左肩處,陳立偉即以右手出拳打被告口鼻部位,被告則以右手出拳打陳立偉數下,並以右手勾住陳立偉脖子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32 頁),尚無從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案發前被害人陳立偉以「白癡」之言詞辱罵被告乙節屬實。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害人陳立偉先出拳毆打被告頭部等語,被害人陳立偉遭被告以右側身體衝撞後,確曾出手毆打被告口鼻處,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可稽,而被告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口內部構造之開放性傷口,伴有牙齒斷裂之併發症,有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於104年8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2頁),被告於案發時亦遭被害人陳立偉毆傷之事實,固堪採認,然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顯示(本院卷第166 頁),被害人陳立偉係遭被告衝撞後,始出拳毆打被告臉、頭部位,顯係為防衛被告之攻擊所為,被告既以衝撞方式不法侵害被害人陳立偉之身體在先,則其嗣又出拳毆打陳立偉及以右手勾住陳立偉脖子之行為,顯難構成對陳立偉前開毆打行為之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此自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被告撞擊連長陳立偉,陳立偉先揮拳打被告,被告才勾住陳立偉脖子,並無正當防衛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亦可得見。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被害人辱罵被告「白癡」、陳立偉先揮拳毆打被告云云,尚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連長陳立偉施加強暴之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連輔導長謝弼承、被告調職後單位之連長李易儒,待證事實為連長陳立偉屢屢刁難被告等情(本院卷第52、78頁)、傳喚證人葉十瑋、吳坤遠、蔡明憲、夏振瑋、陳亮嘉、高宇辰等人,待證事實為被告在軍械室前為本案強暴行為後,嗣於連長室前遭被害人陳立偉毆打未還手等情(本院卷第118 頁),惟關於被告任職於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機步三營淡水營區營部連期間,是否遭不當管教至其犯罪情狀可為憫恕,係屬量刑減輕事由(詳如後述),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至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嗣於連長室前遭被害人陳立偉毆打乙節,未經被告提出告訴,亦非本案應審酌之事實範圍,且本件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詳述理由認定如前,爰認前開證人並無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按陸海空軍刑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長官」,係指有命令權
或職務在上之軍、士官而言,本件案發時,被告係所屬淡水營區營部連中尉排長,陳立偉則係該連少校連長,可知斯時陳立偉不僅官階在被告之上,且對被告有命令權,依前開規定,陳立偉自係被告之長官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 項之對長官施強暴罪。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人性尊嚴為人權之最高價值,亦為人權保障之基本核心,人性尊嚴須予以尊重及保護,不可加以侵害,此為民主原則及憲政主義之必然要求,並為我國憲法第22條所明定,現役軍人亦為人民,自應同受基本人權之保障,揆諸大法官釋字第436 號解釋意旨甚明。經查,證人王睿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部隊有教排長勤務,被告可能學習比較慢,有時會有狀況,導致連長陳立偉被上面長官責備,連長對學習力較慢的人會失去耐心,連長應該有大聲指責過被告,有抱怨被告很難教導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5頁);證人葉明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連長與被告相處不融洽,連長對被告之態度很嚴厲,常聽到連長罵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01頁),依證人王睿紳、葉明岑上開證述,可徵被告與被害人陳立偉於部隊之相處欠佳,被告常遭陳立偉責罵;證人即被害人陳立偉復於警詢供稱:被告之工作態度不積極,注意力不集中,所交代的事情都沒辦法完成等語、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用管教的方式教育被告等語(偵查卷第16、47頁),益見陳立偉對於被告之工作表現多所不滿,平日即慣於對被告施以管教;又被告於104年3月間因出現情緒低落相關症狀而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科就診,經主治醫師曾志傑評估認其精神狀態有情感憂鬱,診斷後發現其社會角色功能及人際、家庭與社會關係均出現輕度障礙,有疑似憂鬱症傾向(suspect negativedepression),研判部隊環境造成壓力,宜繼續門診追蹤等情,有被告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科門診初診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60、62、63頁),綜合上開事證,足徵被告辯稱其於部隊經常遭連長陳立偉責罵,承受極大精神壓力,甚須至精神科就診等語,尚非子虛。本件案發緣起於連長陳立偉命令被告跑步前往通信排寢室,被告卻以步行方式,連長陳立偉乃二度命令被告返回,並大聲斥責被告未服從上開跑步命令,經前揭證人葉十瑋、蔡明岑、王睿紳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證人王睿紳、蔡明岑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連長陳立偉的口頭禪是「媽的」之類的等語(本院卷第193、200頁),被害人陳立偉復於偵查中證稱:伊可能有對被告說是一些「媽的」等語助詞,伊是少校連長,被告是中尉值星官,伊叫被告用跑的去找幹部,但被告卻用走的,伊叫被告回來,問被告有沒有聽清楚伊的命令,被告答稱知道,但一樣是用走的,伊再把被告叫回來等語(偵查卷第47頁),被害人陳立偉既自承案發時確對被告口出「媽的」等不雅言詞,縱陳立偉僅係脫口而出其慣用之口頭禪,主觀上無辱罵被告之意思,然被告與連長陳立偉平日相處互動欠佳,被告心中已累積對陳立偉之負面情緒而出現疑似憂鬱症狀,案發時陳立偉又以其長官威權,當眾兩度命令被告往返軍械室前,且堅持被告應跑步前往通信排寢室,隨後口出「媽的」等言詞,綜合上開情狀,足可合理認定本件案發時,被告感受遭羞辱,陳立偉復以不雅口頭禪相激,兼以被告衝動管理之能力欠佳,未能控制怒氣而攻擊陳立偉,其犯罪情狀與自發性起意傷害他人之強暴行為尚屬有間,是被告辯稱係因受連長陳立偉上開刺激,心生不滿始為本件犯行等語,應可採信。本件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 項之對長官施強暴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經斟酌上情,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被告犯罪情狀,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1 年,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予憫恕。爰就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罪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犯罪情狀,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有未恰;又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應注意之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所審酌之事項,必須於判決理由內具體加以說明,方足資為判斷量刑是否適當之準據。原判決理由以被告於犯後雖與被害人陳立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亦稱良好,然軍人首重軍紀,否則上命不能下達,軍隊無法維持戰力,縱陳立偉傷勢非重且不予追究,惟涉及軍紀之維持,不宜輕縱等語為量刑審酌之依據,惟原判決漏未審究本件個案事實涉及刑法第57條第2 款犯罪時所受刺激之量刑事由,業如前述,量刑難認妥適,亦有未合。本件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尉級軍官,僅因對連長陳立偉之領導統御不滿,即漠視軍人倫理,對長官施強暴,法紀觀念淡薄,自屬非是;惟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非不佳;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事發當日即與連長陳立偉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稽(偵查卷第20頁),犯後態度良好;復衡酌本件係起因於連長陳立偉管教被告之方式損及其自尊,囿於傳統軍中特別權力關係概念,表面上以貫徹軍紀為名,卻未依個別身心差異,施以符合人性尊嚴之適性管教措施,徵諸前揭保障軍人基本人權、人性尊嚴之意旨,被告本件犯行既係受上開刺激而為,其犯罪情狀殊有可憫之處,此部分事實映射至刑法第57條第1、2款所定應注意之事項,自應作為量刑之減輕因子併予考量;復兼衡被告年僅29歲,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大學擔任行政助理、有固定薪資所得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緩刑宣告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案發當天即已與被害人陳立偉達成和解,顯現思過誠意,被害人陳立偉於警詢時亦表明願原諒被告(偵查卷第17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慮及被告遇事冷靜處理之因應能力未足,衝動管理欠佳,致與長官之隔閡、怨懟日深,終以暴力相向,爰認本件有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俾使被告藉由定期向觀護人報到期間,接受衝動控制等相關輔導課程,強化其情緒管理能力,健全人際關係之相處模式,降低再次發生對他人施加暴力之危險性,以利被告之再社會化,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2款,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