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黃致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軍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軍偵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殺人、強制性交殺人部分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自幼喪父,由母親獨力扶養成人。民國98學年度起就讀新北市立○○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附設進修學校(校名詳卷),至101 學年度(即102 年6 月)畢業離校,於102 年9月17日入伍服常備士兵役,於102 年10月1 日具現役軍人身分。
二、緣丙○○在校期間結識同學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二人於99年間成為男女朋友,至102 年7 月間協議分手。A 女與丙○○交往期間,利用課餘之日間打工,所得薪資均轉入其華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因丙○○住家附近設有華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A 女為節省跨行提款之手續費支出,遂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由丙○○保管,委由丙○○代為提領日常花用所需現金。A 女雖於102 年7 月間與丙○○分手,惟丙○○仍極力以日常接送、邀A 女參與朋友聚會等方式試圖挽回A 女,且遲未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返還
A 女。
三、102 年9 月18日,A 女前往銀行補登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驚覺該帳戶內存款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已遭丙○○擅自提領花用至僅餘2,339 元。A 女不甘辛苦工作累積之存款毀於一旦,決意向丙○○索回該筆款項,遂於同日偕其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母)洽丙○○之母乙○○索討該筆款項,乙○○以該款項係由丙○○與A 女共同花用為由,僅願代丙○○償還其中半數即10萬元,惟A 女並未同意,仍認丙○○應將20萬元全數返還。嗣丙○○自102 年9 月29日至同年10月3 日休假,而於102 年9 月29日下午5 時許,返回新北市○○區○○路○○號4 樓之1 住處,即與A 女聯絡,並於當晚7 時至8 時許,邀約A 女及其雙胞胎姊姊B 女(真實姓名詳卷)至A 女位在新北市○○區○○街住家(地址詳卷)樓下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下稱便利商店)內討論還款事宜。
A 女堅持要求丙○○償還20萬元,惟丙○○僅願依乙○○之意願償還10萬元,雙方互有爭執,丙○○嗣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A 女以為保證,然A 女仍無法信任丙○○之清償能力,催促丙○○當晚即應償還10萬元現金,丙○○遂聯絡乙○○出面協助清償。
四、丙○○見A 女不念舊情執意索回20萬元款項,不僅挽回A 女感情無望,又波及乙○○必須出面與A 女協商清償數額,導致其與乙○○間關係緊張,竟對A 女極度怨憤,進而萌生殺害A 女之犯意,於與A 女談判破裂後之102 年9 月29日晚間
8 時3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 ○○○○ 號「豐京生活館有限公司」(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豐京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童軍繩3 條,預備計畫殺害A 女。
五、102 年9 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乙○○應丙○○要求,偕丙○○之姊姊丁○○、姊夫到達上開便利商店,A 女、B 女亦應丙○○之約再次到場協商還款事宜。乙○○要求原本應允償還之10萬元,應扣除丙○○為A 女所繳交之學費1 萬元,並由丙○○之姊夫當場簽發面額9 萬元之支票為丙○○清償上開款項,再由丙○○與A 女書立協議書1 式2 份,表明該筆款項日後再無爭議,交付雙方收執。A 女結束前開協商返家後,於當晚11時43分許接獲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表達抱歉、願意返還其餘11萬元,及不滿乙○○處事方式等安撫A 女之訊息,惟A 女仍對於平白損失11萬元心有未甘,要求丙○○於102 年10月3 日休假結束前必須再清償其餘款項;102 年9 月30日丙○○仍透過通訊軟體聯繫A 女,對話中A 女表達難以原諒丙○○所為,要求丙○○設法向朋友借錢或出售名牌包等方式籌款清償至少5 萬元。丙○○雖向A女稱會向友人借款、會好好處理等語,實則無力清償,復無法博取A 女鬆口同意不再追索其餘11萬元,加深丙○○無法面對破裂之男女感情關係,及陷入緊張母子關係之壓力與憤怒,強化丙○○殺害A 女之決意。
六、102 年10月1 日下午4 時許,丙○○身著白色上衣、黑色長褲及拖鞋,攜帶與A 女交往期間所擅自留存之A 女住處備份鑰匙2 支,及裝盛前購得之童軍繩3 條、其所有之頭套1 個、黑色長袖高領上衣1 件、手套、襪子各1 雙等物之提袋,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持前述鑰匙開啟A 女住處1 樓大門,進入2 樓樓梯間時戴上頭套、穿著黑色長袖高領上衣以隱藏身分,並戴上手套、穿著襪子避免留下指紋及腳印,再以鑰匙開啟A 女位在2 樓之住處大門,將所著拖鞋置入隨身提袋,以免發出腳步聲,無故侵入A 女與其父(下稱A 父)、A 母、大姊(下稱C 女)、二姊(下稱D 女,以上真實姓名均詳卷)、三姊B 女等共同居住之住宅(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以104 年度軍上訴字第1 號判決有罪確定)。丙○○進入上址後,悄聲進入C 女、D 女共用之房間取得長褲1 件,備供套住A 女頭部使用,再沿屋內走道前行,欲前往A 女、B 女共用之房間內埋伏等候A 女下班返家。惟行經屋內走道旁A 母房門口時,為正在房內躺椅小憩之A 母發覺,丙○○為避免A 母阻撓其殺害A 女之計畫,且主觀上認A 母瞧不起其單親家庭之出身,又對A 母偕A 女向乙○○索討20萬元之事懷恨在心,遂基於殺人之犯意,上前以雙手掐住A 母頸部,A 母則伸手反抗、抓傷丙○○之右臉頰,丙○○復以手肘壓制A 母雙手後,順勢取出上開童軍繩1 條,纏繞A 母頸部1 圈使力勒緊,A 母無力掙脫,致呼吸性休克窒息死亡。丙○○勒斃A 母後,即在屋內浴室拿取紅色長方巾1 條,擦拭A 母手指甲縫,去除A 母生前因抓傷其右臉頰而殘留在手指甲縫之皮屑、血跡後,見已四下無人,遂脫下頭套,繼續在該址廚房埋伏等待A 女返家。
七、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丙○○見A 女下班返回住處,正欲走入房間之際,即再戴上頭套,走出廚房尾隨A 女進入A 女與
B 女共用之房間,先以前開在C 女、D 女房內取得之長褲罩住A 女頭部,徒手制伏A 女,警告A 女勿動,將A 女帶入房間內,喝令A 女趴在床上,復以前開勒斃A 母之童軍繩反綁
A 女雙手,隨即步出該房間,返回廚房拿取隨身提袋置於A女房門口以便取用,再將A 女住處大門反鎖防止有人突然返家。A 女趁隙勉力掙脫套住其頭部之長褲,下床踢翻其房門口之前開提袋,發覺內有1 只放置有A 女與丙○○合照之皮夾,獲悉將其綑綁壓制之人即為丙○○,乃呼喊丙○○姓名,並好言勸說,試圖化解丙○○之犯意,惟丙○○僅將A 女雙手鬆綁,見A 女甫遭其綑綁壓制、且受長褲套住頭部陷於極度恐懼,意思自由受到嚴重壓抑之狀態,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親吻並撫摸A 女身體,再將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以此違反A 女意願之方法,對A 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再承其原本殺害A 女之犯罪計畫,基於殺人之犯意,以上開鬆綁後之童軍繩自背後纏繞A 女頸部1 圈使力勒緊,A 女無力掙脫、鼻孔流血,終致A 女呼吸性休克窒息死亡。丙○○再將
A 女置於床上,復為掩飾犯行,擦拭A 女鼻血,並以A 女原穿著之內褲擦拭殘留於A 女下體之體液、更換內褲,並將前開用以殺害A 母及A 女之童軍繩1 條、擦拭用之紅色長方巾、紅色無袖上衣、女用內褲,及與A 女性交後擦拭精液用之衛生紙團等物置入黃色塑膠袋後,併將該塑膠袋藏放在其隨身提袋內。
八、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A 父返回住處,持鑰匙開啟大門未果,發覺有異,遂以電話聯絡C 女返家,丙○○聞聲即利用A父下樓空檔,換回原來衣物,逃離A 女住處,前往該址頂樓藏匿,再將其使用之頭套、手套、襪子、黑色長袖高領上衣一併置入該黃色塑膠袋內,連同未使用之童軍繩2 條,棄置於頂樓角落。嗣C 女偕其男友返回上址,由其男友攀爬屋簷上陽台鐵窗進入屋內開啟大門,A 父進屋發覺A 母倒臥於房間內之躺椅上,C 女立即報警到場處理,發覺A 女亦氣絕躺臥於其房內床上。警方循線於當晚11時許,在上址頂樓查獲藏匿該處之丙○○,並扣得黃色塑膠袋1 個及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九、案經A 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丙○○犯侵入住宅罪、殺人罪(殺害A母部分)、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殺害A 女部分)及竊盜罪,經本院前審以104 年度軍上訴字第1 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駁回檢察官及丙○○之上訴,嗣丙○○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682 號判決就前述殺人罪及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部分發回更審,其餘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原審判決丙○○殺害A 母及強制性交而殺害A 女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丙○○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本院卷二第5 頁背面至11、165 頁背面至182 頁),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傳聞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爭執心理評估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二第172 頁),茲經鑑定人沈勝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而有證據適格,故無重複援用上開心理評估鑑定報告為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丙○○自幼喪父,由乙○○獨力扶養成人;嗣與高職同學A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丙○○並為A 女保管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直至102 年7 月間二人協議分手,丙○○仍未將提款卡交還A 女,嗣A 女於丙○○入伍後,發現其帳戶內之款項遭丙○○擅自領用,僅餘2,339 元,遂偕A 母先向乙○○索討,再於102 年9 月29日丙○○自服役部隊放假當日晚間7、8 時許在便利商店,偕B 女與丙○○協商債務清償方式,因丙○○不願全數償還,僅願返還10萬元,並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交付A 女收受乙節,丙○○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軍偵字第7 號卷第96頁),且有證人B 女於原審之證述、C 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可資佐證(原審卷二第33頁、軍偵字第7 號卷第16頁、相字第1274號卷二第4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8頁背面至29頁、原審卷二第68、71、73頁、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又丙○○於上述談判破裂後,為預備殺人而於102 年9 月29日晚間8 時45分購買童軍繩3 條,亦經丙○○於偵查及原審供承不諱(軍偵字第7 號卷第10頁、原審卷一第46頁背面),且經警扣得統一發票1 張(軍偵字第7 號卷第37頁),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軍偵字第7 號卷第21至23頁)。再於102 年9 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乙○○、丙○○、丁○○及丁○○之夫,與A 女、B 女同在便利商店協商,乙○○要求應扣除為A 女繳納之1 萬元學費,由丁○○之夫簽發面額9 萬元之支票予A 女清償,並由丙○○與A女簽立1 式2 份之協議書交付雙方收執,然A 女仍一再催促丙○○應返還其餘11萬元等情,業由丙○○於警詢及原審供述明確(軍偵字第7 號卷第96至97頁、原審卷一第46頁背面),且有扣案之協議書碎片影本、本票影本、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A 女與丙○○於102 年9 月29日至10月1 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 件,及102 年9 月29日晚間協商債務之錄音檔案勘驗筆錄2 件在卷可佐(軍偵字第7 號卷第38頁、軍他字第14號卷第17、13頁、原審卷一第135 至151 、
175 至185 頁)。以上各節,均堪予認定,先此敘明。
二、殺害A母部分:㈠丙○○就其無故侵入A 女住處後,於上開時地,見A 母發覺
其進屋,遂起意殺人,先雙手掐住A 母脖子,再以童軍繩勒斃A 母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軍偵字第7 號卷第9 、99頁、原審卷一第232 頁背面至
23 3頁、本院卷二第88頁背面)。㈡A 母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頸部有25X1公分、6X1 公分
之交聯索溝,皮膚有高速磨灼狀態,眼部有溢血點,口腔黏膜有出血點,舌骨斷裂,右食指指甲有破裂;且發現頸部有「C 」型勒痕,7 公分長,中央寬2 公分,兩緣寬1 公分,左側側頸近耳下有連續勒壓痕跡(長5 公分),臉部發紺、出血點在左下眼瞼等外傷,經解剖後發現頸部左側有披狀軟骨骨折、有壓痕上出血點於左側頸,A 母係因生前遭勒頸而呼吸性休克窒息死亡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參(相字第1274號卷一第51、52至58、98至100、102 至108 、69至77頁、相字第1274號卷二第21頁背面至22頁)。
㈢案發現場頂樓牆邊,經警扣得前揭黃色塑膠袋1 包與未使用
過之童軍繩2 條,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軍偵字第7 號卷第79、80頁)。該黃色塑膠袋內有黑色套頭長袖上衣1 件、使用過之童軍繩1 條、黑色頭套1 個、手套及襪子各1 雙,及以衛生紙空包裝袋包裹之紅色上衣、紅色方巾、衛生紙團
6 團、女用內褲各1 件與撕毀之協議書碎片,此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查(軍偵字第7 號卷第23至24、81至88頁)。前開使用過之童軍繩1 條(送檢編號20-1),寬約0.
7 公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參(相字第1274號卷二第21頁背面),且經採驗跡證鑑定結果,其上血跡(檢體編號:T0000000)檢出一混合之DNA-
STR 型別,不排除為A 母、A 女DNA 混合之結果。由上開鑑驗結果,並對照A 母頸部交聯索溝寬約1 公分,可認上開扣案已使用之童軍繩1 條,即係丙○○用於殺害A 母之物無誤。
㈣有關殺害A 母之過程,丙○○於警詢中供稱:其以雙手掐住
A 母脖子,A 母有反抗,並抓傷其右臉頰,其復以童軍繩纏繞A 母脖子用力勒緊,直至A 母死亡等語(軍偵字第7 號卷第9 頁);且於偵查中供稱:A 母看到其潛入,就開始要哭喊,其在房間內與A 母面對面,先以雙手抓住A 母頸部,A母反抗就抓傷其右臉頰,其再以手肘壓制A 母雙手,順手拿起童軍繩,繞A 母脖子1 圈,A 母才停止掙扎等語(軍偵字第7 號卷第9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其以童軍繩用力纏繞A 母頸部,A 母失去反抗的力量等語(原審卷第233 頁)。由前述相驗時發現A 母右食指指甲破裂,且丙○○為警查獲時,右臉頰有疑似人類手指甲抓傷痕跡,有照片1 幀在卷可參(相字第1274號卷二第82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副隊長黃明福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復證稱:其於案發現場見到丙○○時,臉上有抓傷,遂問臉上傷痕如何來,丙○○稱係被所養的狗抓傷云云,然依照其判斷,該抓傷是人的指甲所為,因為人的指甲寬度約1 公分,丙○○之抓痕寬度大約也是1 公分,狗爪則比較尖,狗抓的傷痕不可能有這麼大面積等語(本院軍上訴卷一第239 頁),足見A 母見丙○○潛入屋內,並掐住其頸部,確有掙扎之舉,並抓傷丙○○右臉頰。且A 母經前開相驗發現不僅頸部左側有披狀軟骨骨折,且頸部有長達25X1公分、6X1 公分之交聯索溝,皮膚復有高速磨灼狀態,眼部有溢血點等外傷,可見確遭人用力以繩索纏勒,始足以造成。丙○○於原審供稱:其用童軍繩勒住A 母脖子,時間沒有很長、力氣沒有很大云云(原審卷一第9 頁背面),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取。
㈤殺害A 母之動機:
⒈丙○○於原審供稱:A 母在掙扎時,其不知道要怎麼辦,A
母並未認出其身分,當時A 母已經要驚喊了,故其趕快壓住
A 母,又想到A 母之前瞧不起其單親家庭出身,對其很不好,才以雙手掐住A 母頸部,又以童軍繩將其勒住,其與A 女交往期間,從A 女口中得知A 女家人對單親家庭的態度,A母對其態度很不屑,其主動與A 母打招呼,A 母卻假裝沒看到就走進家門,對其眼神也並不友善等語(原審卷第235 頁背面、236 頁);復供稱:A 女以前跟其吵架時會說父母比較瞧不起單親的小孩,是A 父比較明顯,A 母部分是聽A 女於吵架時說的等語(原審卷二第75頁)。證人即丙○○之母乙○○則於原審證稱:丙○○很少提到A 母,見到A 母的時間也不多,依稀丙○○好像有說過,A 女的爸爸或媽媽有一點瞧不起他是單親,其他沒有印象丙○○有提到A 母的事情;102 年9 月18日A 女與A 母來找其談的時候,態度還好,
A 母表示那些錢是A 女賺的,只要A 女跟其等談好就好,其並未向丙○○抱怨A 母,只有說是A 女跟A 母找其出來談,
A 女很盧等語(原審卷二第74頁)。且A 女曾於102 年10月
1 日上午7 時50分許與丙○○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稱:「A女:老實說我覺得我媽也沒有恨你、我媽媽真的是好人、你媽媽這樣對我她也知道」(原審卷一第148 頁)。由上各情,可見丙○○主觀認為,A 母知悉其領用A 女存款後會對其不滿,且又主觀解讀A 母對其之眼神、態度,均係因瞧不起其單親家庭出身,且不喜歡其與A 女交往而來。
⒉又丙○○事前對於潛入A 女住家等候A 女返家過程中,會遇
到A 母會在家小憩乙事,並無預期。此由丙○○於原審供述:其知道A 母於案發當時沒有工作,晚上一定會在家,下午則不確定,A 女如果晚上要上課,5 點會先下班回家等語(原審卷二第271 頁背面),對照丙○○無故侵入A 女住處之犯罪時間為同日下午4 時許,距離其預計A 女返家時間,僅相隔約1 小時,益見丙○○所辯前詞可採。丙○○侵入A 女住處時突見A 母在家,且欲呼救驚動鄰居,阻礙其殺害A 女之計畫,又引動其主觀上認為因單親而受歧視、與A 女交往受阻撓之怨憤,故而當場起意殺害A 母,以利繼續進行殺害
A 女之犯罪計畫,堪可認定。㈥頸部乃人體重要部位,氣管、支氣管等呼吸系統及主要大動
脈通往腦部之所在,佈滿血管及神經,十分脆弱,以童軍繩用力勒緊,將致呼吸困難而窒息死亡,丙○○當知之甚明。丙○○年輕力壯,A 母則坐臥於躺椅,遭丙○○以雙手掐住頸部,顯已難以起身,丙○○見A 母掙扎反抗,竟索性以童軍繩用力勒住A 母頸部要害,為使A 母毫無生還機會,眼見
A 母眼部出血,頸部出現明顯勒痕,進而頸部軟骨骨折癱軟、窒息休克以致斷氣死亡,足見丙○○殺害A 母之犯意甚堅,明知所使用之手段與工具,將致A 母喪失生命,竟執意使其發生,丙○○基於殺人之直接犯意,殺害A 母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對A女強制性交而殺害部分:㈠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無故侵入
A 女住處、殺害A 母後,繼而於上開時地,戴頭套、著黑色長袖高領上衣隱藏身分,等候A 女返家,尾隨A 女進入房間,再以事先於屋內其他房間取得之長褲套住A 女頭部,復使用殺害A 母之童軍繩綑綁A 女雙手,A 女趁隙掙脫頭套並踢翻丙○○隨身提袋,發現其皮夾內有其與丙○○合照而確認丙○○身分,呼叫丙○○名字,丙○○遂為A 女鬆綁,並與
A 女為性交行為後,持前揭童軍繩自背後纏繞A 女頸部,用力勒斃A 女等情(軍偵字第7 號卷第9 背面、101 頁、原審卷一第9 頁背面、234 頁、本院卷二第88頁背面)。然矢口否認對A 女施以強制性交,辯稱:A 女是自願主動與其為性行為云云。查:
⒈性交行為:
前述在案發現場頂樓扣案1 只黃色塑膠袋內之衛生紙空包裝袋內之衛生紙團(詳貳、二、㈢)共計6 團,經鑑定結果,其中採證編號20-2-5之衛生紙團,含有精液,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之DNA-STR 主要型別,與丙○○之DNA-STR 型別相同,表皮細胞層檢出一女性之DNA -STR型別,與A 女之DNA-
STR 型別相同;採證編號20-2-9之衛生紙團及採自A 女陰道之棉棒(採證編號A4),則均含有精液,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相同之DNA-STR 混合型別,不排除為A 女與丙○○DNA 混合之結果,表皮細胞層檢出同一女性之DNA-STR 型別,與A 女之DNA-STR 型別相同;另採自A 女乳房之移轉棉棒(採證編號A3)檢出之DNA-STR 型別,不排除為A 女與丙○○DNA 混合之結果;再經警以白光及紫外燈搭配濾鏡檢視A 女房間內床上之棉被1 條(證物編號21),一面疑似精液4 處(證物編號21-1至21-4),另一面有疑似精液3 處(證物編號21-7至21-9)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可憑(見相字第1274號卷二第21、24至25、94至98頁),足認丙○○供述於絞殺A 女前曾對
A 女為性交行為乙節屬實。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
⑴丙○○雖於警詢、偵查、原審均辯稱:A 女要求鬆綁,並稱
「有話我們可以好好說」,其將A 女鬆綁後,A 女即主動將其抱住,稱:「還好是你,我還以為是之前的小偷」,其親吻並撫摸A 女,A 女問其「是想那個嗎」,其稱「我們很久沒有那個了」,A 女主動撩起其上衣,其脫去A 女衣服,在
A 女床上與A 女發生性行為云云(軍偵字第7 號卷第9 頁背面、101 頁、原審卷一第234 頁)。惟:A 女縱對丙○○稱「有話好好說」等語,然此乃A 女遭戴黑色頭套、身穿黑色套頭上衣之男子反綁雙手趴在床上、罩住頭部,並遭喝令不准動,身心自由全然遭受丙○○壓制之狀況下所為。參以丙○○於原審供稱:A 女與其發生性行為時,比較不敢有太大反抗動作,跟平常的A 女不太一樣,其抱A 女、親吻A 女時,A 女並未將其推開或說不要,在撫摸後有了情慾就發生性行為等語(原審卷二第236 頁),可見A 女斯時舉止、反應不若往常,顯係因案發當時,A 女甫下班返家,突遭人自背後襲擊,套住頭部、反綁雙手,自已驚駭莫名,處於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強大威脅之恐懼中,且聽聞丙○○走至客廳反鎖大門之聲響,即使丙○○返回房間將其雙手暫時鬆綁,然現場已受丙○○完全掌控,家人提早返家救援之機會已失,綁縛其雙手之繩索仍在丙○○可隨時支配使用之範圍,A 女之自由意志已然遭受壓抑而無可反抗所致。丙○○創造A 女無力反抗、性自主決定遭受嚴重壓抑之情境,並起意強制性交,對A 女施加親吻、撫摸,進而為性交行為等,係以違反
A 女意願之方法,對A 女為性交行為甚明。⑵雖辯護人辯稱:案發當時A 女雖與丙○○分手,尚傳送私密
之自拍照片予丙○○,互動與一般男女朋友無異,且案發當時又不知A 母遇害,應係自願與丙○○為性交行為云云,並提出A 女與丙○○之Line通話紀錄(原審卷一第62至79頁)為佐。
⑶查:A 女於102 年7 月間與丙○○協議分手乙節,經證人即
A 女好友王○○於原審證稱:A 女於102 年7 月間曾對其表示與丙○○分手,因丙○○不認真工作,A 女覺得丙○○沒有責任感,對丙○○已經沒有感情,當時A 女還不知道其帳戶款項被擅自領走之事等語(原審卷二第21頁);而證人B女亦證稱:A 女與丙○○分手,是因為丙○○每天都沒有工作,不知道在做什麼,又是個媽咪寶貝等語(原審卷二第32頁背面)。對照A 女於案發前之同年8 月21日、22日與證人王○○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王:跟凱(指丙○○)和好了?)A 女:沒ㄝ」、「A 女:他又還沒改變」、「(王:哪有人分手還在藕斷絲連)A 女:說得也是,可是我很孤單」、「但是我還很清楚我沒有愛他」等內容以觀(原審卷一第156 頁),顯見A 女確於102 年7 月間與丙○○分手,雖仍與丙○○有聯絡,但A 女並未因此回心轉意。
⑷嗣A 女於102 年9 月18日發覺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遭丙○○
擅自提領花用,而對丙○○深感憤怒,除於102 年9 月18日偕A 母向乙○○索債外(參見下列理由貳、二、㈡、⒊、⑵所載),復於102 年9 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證人王○○所發訊息為:
「我昨天愈大(遇到)一件比小偷還誇張的是(事)我發現原來我從去年把提款卡交給黃凱(丙○○)請他幫我領錢出連(來)後來就沒拿回來因為踏(太)相信他了我半年前就一職(直)要跟他要回來、要到現在我才發現..裡面剩2000...我賺一年的前(錢)他竟然可以那麼狠心花光光還一直騙我更生氣的是我一職(直)要都要不回來他藉口一堆他騙我拿去投資基金誇張的是他去當兵了我找步道(不到)他人我昨天去找他媽媽他媽媽講話超賤、我每個月領2 萬五整整一年我每個月會叫他幫我領5000左右出來當生活費我開銷比他小都怪我太相信他重點是他竟然騙我騙到他去當兵我自己發現他媽媽說原本要跟我說,後來黃凱阻止,說如果被我發現他乾脆去自殺算了我說要他嬤嬤(媽媽)還我12萬他嬤嬤說只能8萬說到最後我說10萬然後他要我給他兩個禮拜時機(間)竟然要我不要讓黃凱知道我知道這件事情,不要去打擾黃凱怕他崩潰鬧自殺之類的你覺得我還要相信他會還我嗎他竟然可以去當兵躲起來讓我找步道(不到)人花我辛苦錢根本沒新(心)我一定要他出來還我剩下的我氣到昨天一整天沒吃飯」等語即明(原審卷一第163 至16
7 頁),且A 女華南銀行帳戶至102 年9 月17日之餘額為2,
339 元,亦有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軍他字第4 號卷第8 至13頁)。
⑸況辯護人所提出之手機擷圖照片顯示,僅部分有記載日期為
9 月11日(原審卷一第78至79頁),而談及私密話題部分(原審卷一第69至73頁)均未顯示日期,無從證明係A 女與丙○○何時所為之對話;而A 女於丙○○入伍前約二週,固與丙○○談及「想你」、「情書」等話題(原審卷一第74至77頁),且證人乙○○、己○○、魏伯翰、江定達一致證述10
2 年9 月10日A 女曾偕B 女一起到丙○○住家烤肉,提前過中秋節,並為即將入伍之丙○○送行乙節(原審卷二第67、
48、57、63背面頁),均係於102 年9 月18日A 女發現丙○○盜領其帳戶款項之前所為,自不能以二人先前之聯絡、互動狀態,否定A 女於發現華南銀行帳戶存款遭丙○○盜領後之憤怒與感情決裂。再對照證人B 女於原審所證:A 女要不回自己的錢,發現自己的錢不見了,就非常生氣。102 年9月29日與丙○○談判時,A 女非常討厭丙○○,不只討厭,還有恨,因為A 女的錢被盜領等語(原審卷二第35頁)以觀,足見A 女與丙○○尚未交惡前之互動、對話,實無解於A女102 年9 月18日發現帳戶遭盜領後對丙○○之憤恨與厭惡,況斯時A 女與丙○○因前述金錢糾紛,關係陷於極度緊張狀態,難謂A 女有何基於舊情而主動自願與丙○○為性交行為之可能。
⑹至A 女於案發當日返家之時,係背後突遭丙○○套頭、反綁
雙手控制,未必不能發現A 母已然遇害或家中狀況有異,辯護人遽以推論之詞認A 女為發現A 母遇害而可能自願與丙○○為性交行為云云,自無可採。丙○○固辯稱:A 女主動將其抱住、撩起其上衣,其遂脫去A 女衣服,與A 女合意發生性行為云云,惟A 女當時生命、身體處正於極端威脅,主觀上又因金錢糾紛而對丙○○憤恨難解,丙○○所辯情節,顯與常情不合,非可採取。況且,A 女倘「主動、自願」與丙○○性交而舊情復燃,則丙○○豈會於性交後,即以童軍繩絞殺A 女續為殺人計畫?由此益見丙○○係違反A 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犯行。
⒊綜上所述,丙○○見A 女辨識出其真實身分,且突遭人自背
後襲擊、驚恐萬分而無力反抗下,僅暫予鬆綁,然A 女性自主決定遭受嚴重壓抑之狀態並未解消之際,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違反A 女意願之方法,對A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殺害A女:
⒈丙○○就其與A 女為性交行為後,自背後以童軍繩纏繞A 女
頸部1 圈,且持續以童軍繩勒緊A 女頸部,致A 女鼻孔流血、呼吸性休克窒息死亡,其將A 女置於床上,以房內取得之紅色上衣為A 女擦拭鼻血乙節,業已坦承不諱(軍偵字第7號卷第9 背面、102 頁、原審卷第234 頁背面)。且丙○○與A 女協商還款事宜不成後,即於102 年9 月29日晚間8 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 號「豐京生活館有限公司」購買童軍繩3 條,備供下手殺害A 女之用,此亦據丙○○供述明確,並有統一發票1 張扣案可佐可證(見軍偵字第7 號卷第37頁)。
⒉A 女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發現頸部有寬1.0 公分索溝
位於前頸水平位置,在左側成分叉(各1 公分),長7 公分,甲狀軟骨有骨折等外傷,經解剖後發現甲狀軟骨有出血點及骨折,A 女係因勒頸而呼吸性休克窒息死亡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參(相字第1274號卷一第50、59至65、111 至113 、
115 至121 、相字第1274號卷二第69至78頁)。A 女死亡時,左臉頰留尚有鼻孔流血之痕跡,此觀之相驗照片即明(相字第1274號卷二第76頁)。案發現場頂樓扣案之童軍繩1 條(送檢編號20-1)經鑑定結果,其上血跡檢出一混合之DNA-
STR 型別,不排除為A 母、A 女之DNA 混合之結果,另一處(以膠帶黏取目視無紅色斑跡處採樣)檢出DNA-STR 主要混合型別,不排除為A 女及丙○○之DNA 混合之結果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憑(見相卷二第24、94至98頁)。足見丙○○確係以該扣案已使用之童軍繩1條勒斃A 女甚明。
⒊丙○○殺害A女之動機:
⑴丙○○於原審供稱:102 年10月1 日當天到A 女家之前,就
有想要殺害A 女;因為當時錢的問題一直無法解決,感情也是糾葛不清,其無法與A 女維持很好的關係,當下有與A 女同歸於盡的想法,就是在這個世界無法相處的話,到另一個世界,只有其與A 女等語(原審卷二第232 頁)。惟丙○○尾隨A 女進入房間前,係以變裝之方式掩飾,顯然不欲被人發現其真實身分;且於對A 女強制性交進而殺害後,先擦拭
A 女鼻血、下體,又更換A 女內褲等以為滅證,再躲避至頂樓藏匿,並無任何同死之舉措。足見丙○○所辯謀為同死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無足採取。
⑵有關丙○○於案發前與A 女之金錢糾紛,證人乙○○於原審
證稱:丙○○於102 年8 月間對其表示有事情要告知,但不敢說,然後跪下要其答應一定不能生氣,其答應後,丙○○始告知A 女一直向其追討錢,A 女的存摺、提款卡在丙○○那裡,他們現在要分手,但存摺裡的錢都用完了,A 女要求他還20萬元,丙○○說那些錢是他們一起花的等語(原審卷一第70頁)。足見丙○○於入伍服役前,即擔心其提領A 女帳戶內款項之事可能東窗事發,而向乙○○預告此事。嗣A女於102 年9 月18日與A 母前往乙○○工作之包子店追討款項。乙○○因工作忙碌,表示無法立即與A 女洽談,A 女則希望能馬上取回該筆款項,乙○○告知A 女必須俟下班後才有時間處理,A 女始先行返家,惟仍多次去電乙○○,詢問乙○○何時下班、希望立即取回該筆款項等,乙○○之老闆遂請乙○○於同日晚間7 時提早下班處理此事,乙○○對於當時其因此必須先下班,並耽誤其他同事工作感到不好意思等情(原審卷二第68頁)。A 女與A 母於102 年9 月18日晚間與乙○○協商償還該筆款項,惟雙方對於應否扣除丙○○與A 女交往期間A 女個人花費部分有所爭議,乙○○僅允諾返還10萬元乙節,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68頁)。該次協商後,A 女不僅氣憤丙○○擅自領用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且對乙○○處理債務之方式亦十分不滿,此由前述A 女與證人王○○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益明(前述貳、
三、㈠、⒉、⑷)。⑶嗣丙○○於服役期間之102 年9 月21日,主動與A 女電話聯
絡,A 女向其質問該筆款項之事,並稱丙○○之母對其講話很不客氣等,丙○○則表示回來會處理乙節,亦有A 女於該日發予證人王○○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69 至170 頁)。此時,丙○○自A 女口中得悉A 女發現帳戶款項遭其擅自提領,遂再聯繫其母乙○○,此由證人乙○○證稱:丙○○原本不知道其與A 女、A 母有洽商過債務之事,是丙○○入伍後4 、5 天,丙○○打電話質問何以對
A 女態度那麼差、對A 女很兇、讓A 女很委屈哭得很傷心等,其告知丙○○不要只聽一面之詞,且A 女在電話裡面對其盧很久,害其不知要如何對同事交代等語(原審卷二第69頁)可知。丙○○之姊丁○○於102 年9 月21日電話聯絡A 女,責怪A 女為何未遵守與乙○○私下處理債務之約定,告知丙○○款項之事,丙○○對其家人表示想逃兵乙節,亦觀之前開A 女與證人王○○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內容即明(原審卷一第170 頁)。由上情觀之,丙○○於102 年9 月29日休假前,自知A 女已發現其擅自提領存款之真相,無法再藉詞逃避A 女追討該20萬元,且乙○○與A 女又因協商該筆債務而互生不滿,已陷於情感與金錢之雙重壓力下。
⑷丙○○自102 年9 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休假,於同年9
月29日下午5 時許始返回新北市○○區○○路○○號4 樓之1住處,A 女於102 年9 月29日之日間,即多次以電話聯絡催促丙○○返還該款項,故丙○○於返回住處後即與A 女聯絡,此經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69頁)。10
2 年9 月29日晚間7 、8 時許,丙○○與A 女、B 女在便利商店內討論還款事宜,A 女要求丙○○返還20萬元,然丙○○認A 女已與乙○○達成返還10萬元之協議,只願歸還10萬元,雙方因而多所爭執,後丙○○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A 女,A 女仍要求丙○○當晚應即返還10萬元,丙○○在A 女催促下,當場電話聯絡乙○○處理還款事宜等情,業經丙○○原審自承不諱(原審卷二第232 頁),並經原審勘驗檢察官所提出之A 女與丙○○上開談判過程之錄音檔無訛,有勘驗筆錄1 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76 頁背面至179頁),且有面額10萬元、簽發日期為102 年9 月29日之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查(軍他字第4 號卷第17頁)。丙○○於休假第一天,即開始現實面臨A 女急索該筆款項、且與A 女間之感情已完全決裂之壓力。
⑸102 年9 月29日晚間10時許,丙○○與其母乙○○,偕其姊
姊丁○○、姊夫,與A 女、B 女,在上開便利商店再度處理還款之事,乙○○表示其原先口頭應允償還之10萬元,應再扣除丙○○為A 女繳付之學費1 萬元,而當場由丙○○之姊夫簽發同面額支票償還9 萬元,並由丙○○與A 女書立協議書1 式2 份為憑,有遭撕毀之協議書殘片扣案可稽(軍偵字第7 號卷第38頁)。且經原審勘驗檢察官所提出前述丙○○姊夫簽發支票、簽署協議書等過程之錄音檔無誤,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80 至181 頁)。A 女於上開協商結束返家後,丙○○發訊息向A 女表示抱歉、不滿其母處理方式等語安撫A 女,A 女仍表示無法原諒丙○○,要求丙○○於返回部隊前還多少算多少,丙○○則表示會儘快處理等情,有A 女與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36 至138 頁)。102 年9 月30日傍晚至晚間,A 女仍追問丙○○籌款進度,丙○○稱係其母處理不當,不滿其母未應其要求將款項全數償還A 女,A 女要求丙○○應至少再償還5 萬元等節,此觀之A 女與丙○○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原審卷一第138 至148 頁)。至10
2 年10月1 日上午,A 女仍對丙○○表示希望儘速處理此事不要再拖,丙○○亦稱不會讓A 女失望,且A 女詢問丙○○是否借到錢,丙○○亦稱已問到,若沒有辦法再售出名牌包等語(原審卷一第148 至151 )。是由案發前丙○○與A 女之聯繫狀況,顯見A 女於102 年9 月29日債務協商後,仍持續要求丙○○至少再償還部分款項,而丙○○則從未告知A女其無力清償,反以會向母親要錢、已找朋友借錢、將出售名牌包等語一再安撫A 女。然丙○○實際上則認為A 女一再逼迫其還債、態度很差,此由其於偵查中自承:A 女案發前幾天講話的態度都很差,一直逼問到底要不要還錢、錢借到了沒有、什麼時候要還錢,案發當天中午帶與A 女一起養的狗去找A 女,但A 女仍問其到底去借錢了沒有,期限到10月
3 日,為何還不處理等語(軍偵字第7 號卷第98頁)甚明。⑹丙○○與其母乙○○之關係,證人己○○於原審稱:丙○○
對乙○○很好,只有跟乙○○住,姊姊偶爾才回來,丙○○曾表示要孝順乙○○,不要讓乙○○這麼辛苦等語(原審卷二第61頁);證人魏伯翰亦證稱:丙○○與乙○○感情很好,像朋友,在家講話也很像朋友之間談話,其會關心乙○○,乙○○也會關心其平常生活,有沒有錢用等語(原審卷二第64至65頁);證人乙○○則於原審證稱:丙○○1 歲2 個月時父親過世,其獨力扶養丙○○長大,一直以來2 人相依為命等語(原審卷二第69頁背面)。
⑺丙○○不滿乙○○不願全力協助償還積欠A 女之20萬元,復
認因其與A 女間之金錢糾紛波及乙○○必須出面,讓乙○○在工作場所沒有面子,而致親子關係緊張,復面對與A 女間之感情已全然破裂,且其家人出面償還9 萬元後,其以言詞道歉、安撫等方式,均無法使A 女同意不再追討餘款11萬元,而萌生並強化殺害A 女之犯意。
⒋綜上所述,丙○○於休假第一天即102 年9 月29日晚間8 時
36分許,與A 女談判債務破裂,即購買童軍繩3 條,開始計畫殺害A 女,復因數度協商,在家人協助清償9 萬元後,面對與A 女感情破裂,且A 女執意索回款項,卻無力清償其餘11萬元,遂決意殺害A 女,於對A 女強制性交犯行後,即基於殺人之犯意,以童軍繩纏繞A 女頸部用力勒斃A 女,故丙○○殺害A 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㈠查丙○○於102 年9 月17日入伍服役,行為時係現役軍人,
此有新北市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兵(役)籍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99至103 頁)。
㈡核丙○○殺害A 母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5 款、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㈢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
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丙○○對A 女強制性交後進而殺害,強制性交與殺人犯行間具有密切關連性,是核其所為,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刑法第226 條之1 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丙○○對A 女所為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丙○○購買童軍繩之預備殺害A 女行為,為其後殺害A 女之既遂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㈣至刑法第222 條各款所定加重要件,乃結合於同法第221 條
強制性交罪之基礎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有同法第222 條各款所列情形者,始足當之。丙○○係侵入住宅,於進入屋內後,先殺害A 母,嗣等候A 女返家,始起意對A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再行殺害A 女,已認定如前。是丙○○對A 女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而無刑法第222 條第7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規定之適用。
㈤丙○○所犯上開殺人罪與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案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丙○○固於本院前審辯稱:其於警方盤查時主動坦承殺害A母、A 女犯行,應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前審軍上訴卷一第203 、258 頁)。
㈠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所
長林宏明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受理報案後,即封鎖現場,並初步勘察現場狀況,其到達現場時,A 母已經送醫,
A 女陳屍在現場,其在案發地點樓下警戒,副隊長黃明福隨後到場詢問被害人家屬,瞭解A 女剛與男友分手,又有財務糾紛,遂帶被害人家屬前往丙○○住處查訪。後來隔壁棟頂樓住戶前來報案稱頂樓好像有聲音,請其等過去查看,其遂前往案發地點頂樓,發現一名男子趴在地上,稍微蹲下來,其問該男子在頂樓作何事,該男子稱係在樓下上班,上樓時樓梯反鎖以致無法下樓,其遂告知該男子可隨其從隔壁樓梯下樓。當時其認該男子躲在頂樓,且有流汗、臉上有抓痕,形跡可疑,下樓時詢問該男子身分,請該男子出示證件,該男子拿出健保卡,得知該男子姓名為丙○○,當時其尚不知
A 女男友姓名,丙○○亦未表示自己就是警方要找的人,其遂撥打電話給副隊長黃明福前來查證丙○○是否即A 女男友等語(本院前審軍上重訴卷一第232 至236 頁)。㈢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副隊長黃明福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則證稱:其於102 年10月1 日晚間6 時40分許,接獲110 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溪尾街某號2 樓有不明死亡案件,約3 分鐘後林宏明打電話告知確定現場有2 人死亡,請其等前往支援、偵辦,其於晚間7 時10分左右到達現場待隊長前來,一起進入現場勘察,前陽台並沒有被侵入或破壞之跡象,且A 母是家庭主婦,交友狀況單純,沒有什麼外力因素,轉而瞭解A 女的生活狀況,A 父表示A 女甫與男友鬧分手,故其等懷疑是熟人所為,偵查目標轉往A 女的熟人,A父因工作忙碌,不瞭解A 女的生活,故請林宏明帶隨同A 母送醫之B 女回到案發現場,B 女告知A 女男友姓名為丙○○,其遂請B 女帶其等前往丙○○住處,其等於晚間9 時許到達丙○○住處,丙○○之母原本以為是詐騙集團,不願開門,後來請當地派出所制服員警陪同,始得以入內,丙○○之母表示不清楚丙○○人在何處,晚間9 時30分許,丙○○之姊返家,電話聯繫丙○○,丙○○稱在蘆洲跟朋友吃飯,其遂接過電話告知丙○○A 女被殺,請丙○○配合調查,丙○○表示正在吃飯不方便,便掛斷電話,嗣丙○○之姊又再聯繫丙○○,丙○○又稱其係在蘆洲修車。當時其已懷疑丙○○涉嫌重大。其等再送B 女返回案發現場,正好接獲林宏明電話,要其過去案發地點隔壁棟的樓梯間,其一過去就看到林宏明與丙○○在一起,其問林宏明該人身分,林宏明拿出該男子之健保卡,才知就是其等正在找的人,其生氣問丙○○為何要騙警察在蘆洲吃飯,並問丙○○是否犯下殺人案,丙○○否認,其再追問丙○○為何在現場,丙○○答稱「我為何不能在現場」云云,其見丙○○臉上有抓傷,遂問臉上傷痕如何來,丙○○稱係「被我養的狗抓傷」云云,其要丙○○不要欺騙,問丙○○是否承認犯行、自白可減刑等,但丙○○仍否認犯行。因現場記者很多,其遂將丙○○帶至偵防車上,準備回分局作筆錄,並跟丙○○說「命案已經發生,要給死者一個公道,如果是你做的,你就要勇敢承認,如果不是你做的,你就提供線索來幫死者申冤」,剛開始丙○○仍否認,但在車上約5 分鐘後,丙○○就哭了,承認犯下本案(本院前審軍上重訴卷一第236 至239 頁)。㈣丙○○雖於製作筆錄前,已在偵防車上向黃明福坦承殺害A
母、A 女犯行。然黃明福於案發當晚7 時許起即著手偵查,勘察案發現場狀況,並自被害人家屬A 父、B 女、丙○○之母等人處清查A 母、A 女之生前交往情形、生活狀況,縮小範圍鎖定A 女男友丙○○,並由丙○○接獲黃明福電話之第一時間反應係推稱不方便配合調查A 女命案,復於藏匿在頂樓時仍故意向黃明福謊稱人在蘆洲,及黃明福在案發地點隔壁棟樓梯間發現丙○○臉部有遭人以指甲抓傷痕跡,且第一時間詢問丙○○相關案情時,丙○○均矢口否認犯行,且對於何以出現在案發現場亦無合理說詞,警方實已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丙○○即為殺害A 母、A 女之犯嫌,堪認警方已發覺丙○○之殺人犯行。至丙○○於為警帶回警局途中始坦承犯行,既未在為警發覺其為犯罪嫌疑人之前為之,即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符。丙○○此節所辯,無足採取。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丙○○於犯罪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殺害A 母、對A 女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A 女,罪證明確,並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2
6 條之1 、第51條第2 款、第37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㈠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幼由母親獨力扶養長大,行
為時已入伍服役,為現役軍人,家庭經濟狀況非佳,未婚,本案之前未曾有刑事判決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其與A 女為就讀高職之同學,於99年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102 年7 月間協議分手後,雙方仍有往來,丙○○經常性接送A 女,企圖挽回彼此關係,是其對A 女仍有感情,難謂疏離,竟僅因
A 女向其追討二人交往期間所提領華南銀行帳戶中之金錢,
A 女與A 母並於其入伍服役後,向乙○○當面追討金錢之怨,即預謀攜帶童軍繩、頭套、手套、襪子、身穿黑色長袖高領上衣變裝掩飾身分,潛入A 女住宅,欲以童軍繩絞殺A 女,復於潛入A 女住宅後為A 母發覺時,未放棄殺人犯意而離去,竟因主觀認定A 母瞧不起其單親家庭之身分,且為免A母呼救,而痛下殺手,以童軍繩絞殺A 母,此後並持續潛伏
A 女家中,等待A 女返回後,即偷襲A 女加以壓制綑綁,甚且在A 女發現其真實身分後,不顧已絞殺A 母在前,竟因A女前已遭其綑綁壓制等極度恐懼無法反抗,違反A 女意願,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其後繼續實行其殺害A 女之犯意,而將A 女絞殺,足見其欲致A 女於死之意甚堅。其視人命如草芥,採極端之絞殺方式,且與A 母並無怨隙,遷怒無辜之
A 母,在絞殺A 母後,全無道德罪惡之感,猶在屋內另一房間對A 女強制性交,所為已全無良善人性,危害社會秩序至深且鉅,犯罪手法殘酷、泯滅天良,罔顧他人生命,造成A母、A 女冤死,A 父家庭破碎,夫妻、父女及母女、姊妹從此天人永隔。丙○○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坦承殺害A女、A 母,然仍否認強制性交部分事實,並未全然坦承犯行,亦未提及對於死者家屬民事損害之填補。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丙○○抄寫之經本6 冊,謂欲迴向於被害人(原審證物袋),及所書寫寄予A 父、C 女、D 女、B 女,因遷址而遭退回之道歉信(原審卷三第37至48頁),及丙○○親寫道歉信件請求原審轉交A 父(原審卷三第159 、160 頁),惟被害人家屬拒絕接受(原審卷二第75頁背面),丙○○當庭欲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亦未獲被害人家屬接受(見原審卷二第244 頁),然未見丙○○有何實際填補損害、賠償之具體作為,故丙○○雖寫信或當庭欲向死者家屬道歉,但不足以慰撫死者家屬身心之傷害,死者家屬仍心痛至極。
㈡且鑑定人沈勝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再社會化是一個很抽象
的名詞,是指如果這個人進入矯治機構,有沒有辦法從現在的心理健康狀態、人格的特質經由矯治單位教化處遇;以丙○○情況來看,他性格上有些弱點,如果他情緒不穩定,面對問題時,如面對分手時,他一直想要挽回,又面對金錢的壓力下,人格特質就凸顯出來;矯治單位如果只提供職業的復健,道德的教育,這是不夠的,丙○○無法理解到自身人格上弱點,應該是沒有人去幫丙○○把這件事情談清楚,丙○○遇到特殊事件時,事件帶來的張力,會凸顯其人格的弱點,用比較極端的方式去處理,目前的矯治單位無法提供這樣的治療方式,目前監獄並無對有暴力、情緒困擾的人去做深度的治療,這段時間丙○○沒有做這樣的治療,丙○○也只是知道自己錯了,但對這件事情理解是表淺的;如果提供適切治療,丙○○是否可以再社會化是一個雙方面的問題,對丙○○而言,如果有意願、動機去瞭解自己,也要有能力;另外需要一個受過完整訓練的精神科醫師或臨床心理師在穩定、長期、安全的環境下從事治療,還要考慮花多少時間從事治療,最後即使是在醫院接受治療,回到社會如復發又會回來,假釋讓犯人受到法律上處罰後回到社會,有無機會去練習或有一個完整的支援去練習恢復,在醫院看到這個人正常的,為何幾天後又回來,是因為社會環境裡面沒有好的人或好的環境讓他可以維繫這樣行為,即使治療後還是要有一個好的心理治療模式讓他維繫,這樣的改變就會比較完整;再社會化不是在監獄,而是在社會中,如果在治療過程中,對於關係的理解或操作方式,沒有得到好的結果,又遇到這樣的關係、壓力,他又回到原來的性格習慣,這是一個層面很廣的問題,而且是很大的工程;至於丙○○有無動機、意願、能力去瞭解自己,在丙○○的情況,一定會表示他有動機,丙○○一直很擔心鑑定或審判的結果,這方面的擔心以致無法好好思考是不是在哪裡出了問題,看守所也無法提供這樣完整的機會,至於能力部分,這與再社會化是同樣的難題,丙○○因為現在的狀況,對於問題的理解並不是很好,不只對事實理解不好,對其心理狀態的理解也沒有很好,如果要透過心理治療,相對要花很大的力氣,其無法回答再社會化需要花的時間、資源、人力,但一定要花很大的力氣等語(原審卷二第226 至227 頁)。
㈢考量檢察官、死者家屬之意見:檢察官於原審審理論告時
陳稱:丙○○犯案之起因係不滿A 女向其追討金錢,即以殘忍手段殺害A 女及A 母,對於被害人、被害人家屬造成之損害既深且鉅,被害人家屬經歷此劫難,身心、生活回復正常軌道之可能性渺茫,而丙○○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並未真心悔悟,僅為求減輕罪責,辯解荒誕,犯後態度不佳,而丙○○經鑑定結果,亦認遭遇類似情境,容易有再犯之情狀發生,請審酌上情,依法判處極刑等語(原審卷二第242 頁反面);告訴代理人陳稱:A 女及A 母之死亡,導致被害人家庭破碎,被害人家屬所受傷害極大;丙○○之陳述恐有污名化死者之嫌,其所述只為脫免刑責,可見並無深刻反省。從歷次偵審中亦看不出丙○○有真心的道歉,丙○○的道歉是表面的,而先前丙○○所書寫寄予被害人家屬之4 封信件內容大同小異,如出一轍,顯然並無深層認知自己的行為有多麼罪大惡極,而被害人家中並非篤信佛教,丙○○也提到自己是基督徒,卻不斷地抄寫佛經,這樣的道歉徒具形式,僅屬表面,丙○○為脫免一死而做的機械性道歉,其有無教化可能性,值得懷疑。輔以鑑定人甲○○○○之證述,目前矯治機關無法提出如此的心理治療,若不把丙○○與世永久隔絕,顯然有極高再犯可能性,丙○○不欲改變且攻擊性高,感情、金錢為丙○○重要需求,被害人家屬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丙○○要面對龐大的金錢債務,無法有效的對丙○○進行任何教化,顯然將來再犯可能性、尤其是對被害人家屬報復可能性極高,任何人有免於恐懼生活的需求,被害人家屬面對此情,刑法應適度反應出正義功能。丙○○所犯為強制性交殺人等罪,屬兩公約及一般性意見中提出之「情節最重大之罪」,而丙○○並無教化可能期待,請依法將之與世永久隔絕等語(原審卷二第243 至244 頁);A 父陳稱:請求判處丙○○死刑等語(原審卷二第244 頁);C 女陳稱:我們怕的要死,會覺得有人跟蹤我,我看見繩子都會害怕,請用法律保護我們,我只想好好活下去等語(原審卷二第244 頁);D 女陳稱:希望判處丙○○死刑,其每天都生活在恐懼之中,還會夢到繩子等語(原審卷二第244 頁);B 女陳稱:只要殺人兇手活在世上,我們全家人的性命每天都處於瀕臨死亡當中,丙○○不死,我們都會面臨死亡,我不知道我們要怎麼活,我要媽媽及妹妹等語(原審卷二第244 頁)。
㈣與丙○○於原審供稱:感謝心理評估鑑定,讓其可以認識自
己,才知道自己是多麼不成熟的人,才會一錯再錯犯下大錯,透過鑑定知道自己多可惡,讓其看清過去犯下的錯誤,也會去做治療,其對不起被害人家屬,未來不管判刑如何,這都是罪有應得、該受的懲罰。想請法官給其一次機會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之前的道歉都沒有到達被害人家屬手中,後續道歉部分,其會在修復式司法中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
2 反面、244 頁);暨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丙○○從小失去父親,與媽媽生活,姐姐就像另位母親,三人感情很好,案發時丙○○剛滿20歲不到10天,甫入伍A 女就到丙○○母親上班地點理論,加上自己與A 女藕斷絲連的情感、財務糾葛及A 女平時提到家裡不贊成單親家庭,一時情緒激憤,犯下大錯。丙○○為警查獲後,即配合警察尋找相關證物,並寫下自白書,協助釐清案情,在冷靜後相當後悔,並寫道歉信、書經表達悔意,被害人家屬雖不能接受,丙○○可以理解,知悉法務部宣導修復式司法溝通平台,請辯護人協助尋找相關資訊,現已透過看守所輔導員向地檢署聲請,辯護人向丙○○表示修復式司法與案件分開進行,判決後仍可進行,判決也不會等待修復式司法進行,且被害人家屬是否接受,不得而知,但丙○○願意接受、願意進行,希望透過實質的修復程序,而非物質上或空泛看到的道歉,盡量協助被害人慢慢走出陰霾,此舉表示丙○○於接受新資訊後,確能改變自己,或許還不夠,但會繼續努力,另鑑定人提到許多教化方向、具體的心理治療方式,並認為是有可能再社會化,因此丙○○並非絕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及兩公約規定,希望勿處死刑,倘認有永久隔離之必要,亦可以無期徒刑代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2 頁反面至第
243 頁)。㈤人權團體雖有主張廢除死刑,然一般國民及學者專家反對者
猶屬多數,在全體國民尚未達成共識及修改法律前,法院仍應忠實依據法律規定妥慎量處適當之刑。衡諸我國一般國民對法律應實現社會公義、良知、人性普世價值等之期待與認知,丙○○僅因個人男女朋友關係破裂及與A 女交往期間金錢糾紛,在無法獲得乙○○及家人完全支持解決該金錢糾紛之下,即視人命如無物,預謀殺害A 女,顯露極其自大、自我、自私、無知之性格,且因侵入A 女住處為A 母發覺,恨上心頭而遷怒A 母,為免A 母呼救,即行絞殺A 母,令人髮指。復於殺害A 母後,在A 母陳屍於房內之際,猶在A 女返回後,在A 母陳屍之隔壁房間內,對A 女強制性交,所為顯已泯滅人性,後再將A 女絞殺,造成其等家庭破碎,並致死者家屬驟失親人之痛,悲憤難當,對死者家屬形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恐懼,死者家屬對被告所為迄今仍無法宥恕。丙○○手段極其兇狠,僅因男女朋友交往上情感之破滅及1 、20萬元之金錢糾紛,即率爾犯下重大難容之犯行,在在顯示其惡性重大至極。其於原審已坦承殺人,僅對強制性交部分事實有爭執,雖足以認定其在某程度「知錯」,有認錯並欲向被害人家屬道歉,然丙○○對於本案起因係其將A 女辛苦打工賺取之金錢提領花用之不當乙節並未表示反省,所謂道歉亦止於行為後所造成2 條人命之殞逝及被害人家屬之傷痛,然對於其本身人格、心理上之重大缺失及泯滅人性之反社會人格,均未見深切檢討,其否認強制性交犯行暨所為之辯解等,雖係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卻也顯露其僅因鑄下大錯面對重典而表示反悔,未有誠實面對己身所為之重大惡行,徹底檢討,尚難認其已有悛悔之實據。參以鑑定人沈勝昂之鑑定結果,除目前長期監禁和教化之外,必須提供丙○○適當心理治療,協助其對自己問題的覺察、改變以及長遠生活型態之重建,而目前監所之情況,無法提供適切之心理治療,且接受心理治療後,仍須進入社會中,也要有好的心理治療模式維繫,治療後的改變始完整;況丙○○僅擔心己身因審判結果遭受不利,未曾深度瞭解自己目前人格、心理狀態,是否確有接受心理治療之真正動機、意願及能力,顯然有疑,如要透過心理治療,需花費很大力氣,鑑定人沈勝昂亦無法評估再社會化所需花費之時間、資源、人力,尤以丙○○未徹底悔悟、面對己非之前,足見對於丙○○之教化顯非易事。丙○○因侵入A 女住處之際,為A 母發覺,即行絞殺A母,單此犯行,應量處無期徒刑。其後俟A 女返家,僅因男女朋友間之情感、金錢糾紛,即對A 女強制性交並殺害A 女,且在殺害A 母後,隨即對A 女強制性交、殺害A 女,行為極端惡劣,泯滅人性,倘不與社會永久隔離,則日後重返社會,恐再度僅因人際往來細故有所不滿產生壓力,即以相同手段侵害他人生命權或為其他侵害之可能性極高,是對A 女所犯強制性交並殺害A 女部分,如僅量處無期徒刑,顯然輕縱,非但不足以還死者及家屬公道,亦不足以撫慰死者家屬失親之痛,為維護社會秩序及確保民眾生命安全,丙○○此部分所為,有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求其生而不可得,不得不施以極刑對待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均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暨依刑法第51條第2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㈥並就本案之沒收部分認定:
⒈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下稱修
正後刑法)。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修正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⒉查扣案之童軍繩3 條,為丙○○購買供本案犯罪所用而攜至
犯罪現場並取其中1 條實際絞殺A 母、A 女,頭套1 個、黑色長袖高領上衣1 件及手套、襪子各1 雙,均屬丙○○所有,供其變裝以遂其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所犯殺人、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原審雖未及適用新法沒收之規定,惟就丙○○所有之上開供
犯罪所用之物,本案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並無二致,併此敘明。至扣案之手電筒1 個、丙○○犯案前所穿著之白色上衣、黑色長褲,及黃色塑膠袋內之女用內褲、紅色無袖上衣、紅色長方巾與扣案之統一發票1 張等物,屬本案證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非屬丙○○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旨。
㈦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屬妥適。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對於原審就丙○○殺害A 母犯行判處無期徒刑部分,
上訴意旨略以:⒈丙○○並無強大之動機殺害與其無冤無仇之A 母,僅因與A 女間之金錢上爭執而行兇,於潛入A 女家中時,任何在A 女家中之人,均為其犯案目標,實為毫無差別之殺人,此殺人動機,實無可原諒。⒉A 女、A 母與A 父及3 名姊妹,於案發前家庭和樂,丙○○犯行致被害人全家團圓景象完全崩裂,造成生存之A 父及3 名姐妹難以從打擊中復原,丙○○不僅剝奪死者生命,更剝奪生者之健康與闔家之夢想,永難完全復原。丙○○犯後對於不容否認之殺害
A 母事實,尚且曾於移審時辯稱:殺A 母部分其不是故意的,起初只是要捆綁,沒有傷害之意,後來因肢體衝突導致A母死亡云云,雖最終就殺人事實坦認,然已對生存之被害者家屬沉痛之內心再劃下深刻傷痕,參以丙○○犯後湮滅證據之行為,可知其坦認殺人犯行,僅係為減免自身罪責,並非出於真心悔悟,犯後態度不佳,鑑定人亦認丙○○遭遇類似情境,容易有再犯情狀發生。認原審就此部分僅量處無期徒刑,罪刑是否相當,非無研求餘地等語(本院前審軍上重訴卷一第87至89頁)。
㈡丙○○上訴意旨略以:⒈A 女係自願與其為性交行為,其並
無強制性交犯行。⒉其自幼失怙,與乙○○相依為命,感情極佳,案發時甫成年未逾旬日,兼以剛入伍服役,面臨生活、生命中之巨大轉折點,尚不及調整心情,聽聞A 女至乙○○上班地點理論,未顧及乙○○在包子店工作、只要一上線就不能停手,加以乙○○已一再向A 女表示無法請假離開崗位、希望等下班後好好談,A 女卻一再打斷、使乙○○在工作場合丟臉,且因糾紛越發劇烈,其與A 女之情份恐已無挽回餘地,一時情緒激憤失慮始鑄下大錯,但自遭警查獲後,主動協助警方尋找相關證物,並在警方要求下配合書寫自白書,就客觀事實全盤托出,以利檢警偵查,於羈押時亦主動抄寫心經,除沈澱原有戾氣俾能修身養性之外,亦望迴向給被害人,且因自知對被害人家屬有愧,偵查中雖未面對被害人家屬,惟起訴後進入審判程序,其面對到庭之被害人家屬,深感悔恨,情緒衝擊之鉅,又不知該如何當面向被害人家屬致歉,亦知再多抱歉均無法彌補不能挽回之生命,被害人家屬無法接受,乃情所當然,且因附帶民事訴訟尚未審理,尚無法進一步對被害人家屬表示賠償方式。且原審亦未考量本案是否為最嚴重之犯行,亦未考量丙○○過往之生命歷程及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與有無教化可能性,對於殺害A 母部分判處無期徒刑、殺害A 女部分判處死刑,均失之過重(本院前審軍上重訴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一第80、83背面頁)。
㈢本院就丙○○殺害A 母犯行部分,駁回檢察官、丙○○上訴之理由:
⒈查丙○○殺害A 母之動機,係因丙○○潛入A 女住家後,突
見A 母在家,擔心A 母呼救,妨礙其殺害A 女之計畫,又因其主觀上認A 母歧視其單親出身、阻撓其與A 女交往,故起意殺害A 母,已認定如前(詳見理由貳、二、㈤)。復衡諸丙○○先後殺害A 母、A 女後,見A 父返家,未有再為加害
A 父之舉,而避至該處頂樓躲藏,益見丙○○非以殺害A 女全家人為目標。
⒉且鑑定證人沈勝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本來的計畫就
是要殺害A 女,A 母是在沒有預期的狀況下出現,本已預計要殺害A 女,但A 母卻出現在那裡,丙○○是不太成熟、對計畫不會掌握的人,以其成熟度,應該是沒有想那麼多,習慣就是立即解決、衝動、然後就再說好了。丙○○與A 女的關係,並不為A 女的家人所接受,丙○○認為A 女父執輩不喜歡與之互動,該情況帶有很多的情結在裡面,如果是一個沒有關係的人出現,丙○○不見得會這樣處理。因為A 母知道所有的事情,包括金錢借貸、與A 女的互動狀況,甚至雙方談判解決債務問題,丙○○都可以很快跟A 母連結在一起。涉入此關係越重的人,觸發丙○○就更容易,A 母與A 女的關係相當緊密,對丙○○而言,觸發強度比較高等語(本院卷二第135 至136 頁)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丙○○會殺害A 母,係因為其犯案目標係
針對任何在A 女家中之人之無差別殺人,而應從重量刑乙節,鑑定證人沈勝昂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從丙○○的認知來看,其與A 女間關係的斷裂與借貸問題,哪個人涉入其間關係越重,那個觸發就更容易,對丙○○而言,他自己與母親的關係很強,故以他的角度來看,母親的出現,比其他人觸發因子的強度更高等語(本院卷二第136 背面至137 頁)。
且檢察官所指上情,亦無證據可資佐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丙○○欲以A 女家中之任何家人做為行兇對象,乃有誤會,自不能以此做為丙○○殺害A 母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⒋且原判決已審酌丙○○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事由(原判決第22至23頁,原審卷二第277 背面至278 頁),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就丙○○殺害A母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難謂有何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失之過輕之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罪刑不相當云云,亦無可採。至丙○○上訴意旨雖認此部分量刑過重,然丙○○潛入A 女住家,突見A 母,始起意殺害,然於A 母反抗之際,竟以童軍繩持續勒緊A 母頸部至A 母氣絕,期間無視於A 母痛苦掙扎,毫無鬆手之意,足見其殺意堅定,且手段冷酷,原審此部分量刑,乃合於行為人責任之考量。從而,檢察官之上訴指摘原判決就丙○○殺害A 母犯行部分量刑失之過輕,及丙○○上訴指摘就其殺害A 母犯行部分,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院就丙○○對A 女強制性交而殺害犯行部分,駁回丙○○之上訴:
⒈丙○○辯稱其係與A 女合意性交云云,並不足採,其對A 女
強制性交而殺人犯行,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理由
貳、三),是丙○○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有關原判決就丙○○對A 女強制性交而殺害之犯行,已審酌
丙○○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事由,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及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具體求處死刑、告訴代理人與死者家屬之意見、丙○○與辯護人之意見,及認丙○○之再社會化可能性甚低,而有永久與社會隔離之必要,以免日後再因人際往來細故之壓力而以相同手法侵害他人生命等,就丙○○此部分犯行,量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亦無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失之過重之違法或不當。
⒊辯護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亦未考量本案是否為最嚴重之犯行乙節:
⑴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之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則上開公約、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均具有我國內國法之效力。至兩公約與我既有法律發生法律衝突時,基於人權保障之法治國原則,應優先適用人權保障密度較高之兩公約規範。兩公約內國法化後,已生實質限縮刑法死刑規定適用範圍之效果。關於刑法死刑規定之闡釋、適用,應與兩公約之規定、解釋等合併觀察之。
⑵憲法第15條明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 條第1 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不得無理剝奪。基此,享有生命權者,應包括殺人案件之被告及被害人在內。其等生命價值,無高低差異,均屬無價,同被保護,均不得被無理剝奪。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6 號一般性意見書第3 段指出: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這是極其重要的規定。委員會認為,各締約國應當採取措施,不僅防止和懲罰剝奪生命的犯罪行為,而且防止本國保安部隊任意殺人。國家機關剝奪人民生命是極其嚴重的問題。因此,法律必須對這種國家機關剝奪人民生命的各種可能情形加以約束和限制。國家為防止和懲罰剝奪生命的犯罪行為,有採取措施的義務。而該措施,並不排除國家機關非任意或無理剝奪人民生命之情形,而係應嚴加約束與限制。
⑶2006年聯合國新聞部聯合國網頁事務科於聯合國官網公布之
公政公約第6 條中文版係謂「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之懲罰,判處應按照犯罪時有效並且不違反本公約規定和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的法律。這種刑罰,非經合格法庭最後判決。不得執行」。足見公政公約揭示:死刑判決是對最嚴重的罪行(the most se-rious crimes)之懲罰。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6 號一般性意見書第7 段謂:「the most serious crimes 」這個詞要嚴格限定,《公約》規定的程序保證必須遵守,包括有權由一個獨立的法院進行公正的審判、無罪推定原則、對被告方的最低程度之保障和由上級法院審核之權利。死刑判決若符合公政公約所定之上開實質及程序上限制、拘束,即不構成公政公約第6 條所指之「無理剝奪」生命權。從而,死刑判決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兩公約,自應視其是否為最嚴重罪行,及有無踐行審判中程序保障為斷。非有公政公約第6 條第2 項所指之「最嚴重罪行」,並於遵守公正審判之程序保障,不得判處死刑。依上所述,「剝奪他人生命」罪名之犯行,並非當然均構成前述「最嚴重罪行」。基於行為責任原則,尚應考量與犯罪行為本身攸關之事項,是否已達最嚴重程度,方足當之。例如,其犯罪行為動機是否具倫理特別可責性(例如嗜血殺人魔、謀財害命、性癮摧花或其他卑鄙動機等)、犯罪手段或情節具特別殘暴性、行為結果具嚴重破壞性、危害性等。
⑷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現代刑罰理論所謂「犯罪應報」,係源自正義的概念,刑罰原則應予犯罪相稱,刑罰的程度必須與犯罪行為的不法內容與罪責的程度成相當的比例,刑罰應以均衡的正義為基礎,並依據分配正義的原則,求得與罪責的不法等值。罪責應依據犯罪行為而決定,以行為的客觀輕重程度為出發點,參酌犯罪情狀、行為人人格、動機等。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所列10款事由,可區分為「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知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關於「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之裁量事由,依一般人普遍具有之理性分析,又可依其係「明顯可歸因於外在(例如家庭、學校及社會)之事由」或「非明顯可歸因於外在之事由」,而有不同評價及衡量。即前者得為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後者則否。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而為適當之裁量。
⑸本案丙○○為解決A 女亟欲催討款項之償債壓力、且與母親
乙○○間之關係復因與A 女之債務問題而陷於緊張、又無法挽回A 女感情而陷入關係斷裂等壓力,竟起意殺害A 女。殺害A 女之地點,不僅選擇潛入A 女最無防備之住家,且在絞殺A 母後,全無道德罪惡之感,猶頭戴頭套、身穿黑衣尾隨
A 女進入房間,未立即以童軍繩自背後勒斃A 女,反係自A女背後對A 女套頭、綑綁雙手、喝令不准動,以此等方式,使A 女在生前飽受驚恐,直至A 女認出其真實身分,竟又對
A 女強制性交,於性交完畢後,即以童軍繩對A 女勒頸,眼見A 女癱倒,仍執意持續勒緊A 女頸部,直至A 女氣絕,過程中見A 女痛苦瀕死,全未起一絲憐憫弱者之人性,又其為殺害A 女,於事前縝密計畫,先購置行兇使用之童軍繩,行兇前變裝配戴頭套,著黑色長袖高領上衣、手套、襪子,隱藏身分,且於殺害A 女後,冷靜擦拭A 女鼻血、下體,其犯罪手段兇殘,極端冷靜殘酷,泯滅人性,視人命如草芥。
⑹雖辯護人辯稱:丙○○在學期間人際關係並無異狀、素行良
好云云。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感覺丙○○跟大家都很好、幾乎不會與同學起衝突等語(本院卷二第185頁背面至186 頁);證人戊○○證稱:丙○○和老師、同學間的互動不錯,會跟老師聊天,對於老師說的話也會聽,不會反駁老師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及證人丁○○證稱:
丙○○在打工時,公司主管有說他表現不錯、積極認真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至100 頁)。惟參以鑑定證人沈勝昂於原審證稱:以其理解來看,A 女如果有去找丙○○的母親講債務的事情,對丙○○來說,一定是負向的事情,而構成一種壓力等語(原審卷第226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丙○○案發當時在當兵、又要處理債務問題,家人對其不諒解,面臨與A 女關係的斷裂,在此壓力情境下,容易將人格特質的傾向激發出來,稱之為誘發因子。加上丙○○的成長過程中,對於控管自己的自我功能、心理功能上,並沒有很好的學習,欠缺抑制因子。而在該狀況下,而使得丙○○基於其行為與長期習慣之傾向,選擇以本案的方式因應;丙○○是處於一個不成熟,想要立即把想要做的事完成的狀態,對丙○○而言,A 母不是主要要做的事,因為與女朋友A 女間有某種程度、很強的一種需要解決的情節或關係,如果不完成的話,等於那件事情想做卻沒有做,就心理意義上的滿足就不合理。丙○○是一個不成熟、對生命深度認識不夠的人,會做這樣很簡單、狹隘的操作,在理性上可以預期等語(本院卷二第132 、137 背面至138 、139 背面頁)以觀,丙○○在學期間未與老師、同學發生衝突,甚至相處和諧,實因其未處於足以激發其人格特質傾向之壓力情境,故丙○○在學期間及打工期間之表現看似良好,與本案所面臨之壓力狀況完全不同,無解於丙○○本案對A 女殘酷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無由執為有利於丙○○之認定。辯護人此節所辯,並不足採。依照上開說明,丙○○之犯罪動機乃具有高度倫理可非難型,且絞殺之犯罪手段與過程,亦具特別殘暴性,其行為結果造成對A 女性命之無理剝奪,具嚴重破壞性,顯屬公政公約所稱之「最嚴重犯行」。原判決已認定上情(原判決第23頁,原審卷二278 頁),辯護人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自屬無據。
⑺丙○○之再社會化可能性:
①所謂再社會化(resocilization),乃基於就犯罪者個人發
生預防犯罪之作用,而收個別性的預防效果。亦即,以刑罰做為矯治犯罪之手段,幫助犯罪者改過自新,加強犯罪者之社會責任意識,使其得以再度適應社會共同生活。預防思想所強調者,乃行為人再犯罪之危險性,而非行為人之罪責,科處刑罰並非依據行為人責任,而是依其再社會化需要。然而,預防思想仍應與應報思想相互調和,亦即,刑罰之裁量首先仍應依據應報需要性,考量應刑罰之程度,再依預防之需要,確定應受之刑罰,以免破壞罪責原則,並兼顧個別預防思想。丙○○所犯對A 女強制性交而殺害之犯行,乃泯滅人性之最嚴重犯行,已如前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於立法者在刑法第226 條之1 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所賦予之法定刑即無期徒刑、死刑之裁量範圍,丙○○此部分犯行,乃該當於最嚴厲之刑罰。
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從出生以來到去當兵
前,都是由其照顧,家中只有其與丙○○,丙○○的姊姊比較早結婚,與丙○○相差11歲,沒有住在家裡,丙○○從小就認定自己沒有爸爸,也不會要找爸爸,家中也沒有其他代替生父地位的角色加入,丙○○出門一定要拉其手,一直到很大都是這樣,後來牽著其手是說要保護媽媽,如果打雷,就要跟其一起睡。其有點溺愛丙○○,有時為了彌補,會加倍關愛,如果想要一樣東西,其能力所及一定會滿足丙○○,有一次丙○○想要一個皮夾,其認為價位太高沒有必要買,丙○○回家後大哭,認為其不愛丙○○,所以丙○○要的東西其沒有辦法買,丙○○並說因為很愛A 女,A 女要什麼都會買給她等語(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且證人即丙○○之姊丁○○亦證稱:丙○○對母親很順從,很少對母親口氣不好,會分擔家務,讓辛苦工作下班的母親去休息。母親很疼愛丙○○,要說溺愛也可以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③鑑定證人沈勝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再社會化是一個很抽象
的名詞,如果這個人進入矯治機構,有沒有辦法從現在的心理健康狀態、人格的特質經由矯治單位教化處遇。以丙○○情況來看,其性格上有些弱點,如果情緒不穩定,面對問題,如面對分手,一直想要挽回,又面對金錢的壓力下,人格特質就凸顯出來,矯治單位如果只提供職業的復健、道德的教育仍然不夠。丙○○無法理解自身人格上弱點,就其理解應該是,沒有人去幫丙○○把這件事情談清楚,遇到特殊事件時,事件帶來的張力,會凸顯其人格的弱點,用比較極端的方式去處理,目前的矯治單位無法提供這樣的治療方式,目前監獄並無對有暴力、情緒困擾的人去做深度的治療,這段時間丙○○沒有做這樣的治療,也只是知道自己錯了,但對這件事情理解是表淺的;如果提供適切治療,是否可以再社會化是一個雙方面的問題,對丙○○而言,如果有意願、動機去瞭解自己,也要有能力;另外需要一個受過完整訓練的精神科醫師或臨床心理師在穩定、長期、安全的環境下從事治療,還要考慮花多少時間從事治療,最後即使是在醫院接受治療,回到社會如復發又會回來,在醫院看到這個人正常的,為何幾天後又回來,是因為社會環境裡面沒有好的人或好的環境讓他可以維繫這樣行為,即使治療後還是要有一個好的心理治療模式讓他維繫,這樣的改變就會比較完整;再社會化不是在監獄,而是在社會中,如果在治療過程中,對於關係的理解或操作方式,沒有得到好的結果,又遇到這樣的關係、壓力,又會回到原來的性格習慣,這是一個層面很廣的問題,而且是很大的工程。至於丙○○有無動機、意願、能力去瞭解自己,以丙○○的情況,一定會表示有動機,丙○○一直很擔心鑑定或審判的結果,以致無法好好思考是不是在哪裡出了問題,看守所也無法提供這樣完整的機會。能力部分,與再社會化是同樣的難題,丙○○因為現在的狀況,對於問題的理解並不是很好,不只對事實理解不好,對自身心理狀態的理解也沒有很好,如果要透過心理治療,相對要花很大的力氣等語(原審卷二第226 至227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心理學家不會認為有人沒辦法做治療,但要看要花多大的專業資源與能量去做。丙○○面臨現在的狀況,其實很害怕結果,在此狀況下,很難跟他談對死者做出這麼大的傷害,那種感覺是什麼。丙○○並沒有成熟到有這樣的體悟,如果資源投入不計其數,那一定可以。其之前經常發現某些病人在醫院治療時都好好的,但那是一個失真的社會情境,監所更是如此,丙○○多是在人際發展上處理的問題,許多對於親密關係、人際問題處理上的扭曲,行為很衝動,且情緒管理沒有很好,可以在監所裡面將他裝備好再出來,但其無法確定這些裝備能否在真實情境用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36 、138 頁背面、139 頁)。④雖丙○○案發後書寫予A 父、C 女、D 女之信件內容,一再
表示道歉之意(原審卷三第38至39、41至42、44至45、47至48);與證人乙○○證稱:丙○○進入看守所後就知道錯了,希望得到被害人家屬原諒,看有什麼方式可以彌補,有說如果重來,一定不會做這種事等語(本院卷二第92頁背面至93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在看守所期間有表示很後悔做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二100 頁背面至101頁)。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起身向被害人家屬鞠躬道歉(本院卷二第201 頁)。然事實上,丙○○對A 女極端冷酷、泯滅人性之犯行,已造成A 女家人陷於痛苦深淵,對丙○○犯罪手法之恐懼陰影,久久揮之不去,即使案發迄今3 年餘,情緒仍極端低落、在庭哭泣(本院卷二第195 至196 頁),此顯非丙○○僅空言後悔、道歉,無任何實質賠償或其他作為,即得予以平復彌補。丙○○與A 女家人之關係,已因本案殘酷之犯罪手段而嚴重撕裂。況丙○○於本案對A 女強制性交而殺害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極端殘酷之手段,更可見其對於人際關係、親密關係之認知與因應壓力之處理方式,處於嚴重扭曲之狀態,能否再社會化、回歸共同社會生活之重要因素,乃丙○○面對真實社會之人際關係,於情感關係發生斷裂,或其個人需求無法獲得滿足時,能否採取有別於本案犯行而合乎社會規範之方式解決。丙○○在真實社會中,對於關係的理解或操作方式,若沒有得到好的結果,再遇到類於本案之關係、壓力,又將會回到以其原來的性格習慣加以因應。
⑤本院考量丙○○對A 女所為強制性交並殺害之最嚴重犯行之
應報需要性,及預防再犯之再社會化可能性,仍認對丙○○所犯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部分維持死刑判決,尚屬適當、且必要。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丙○○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6條之1(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犯第 221 條、第 222 條、第 224 條、第 224 條之 1 或第
225 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