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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軍聲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受裁定人 藍郁順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毒抗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五年五月四日一○五年度毒抗字第一二九號裁定,於本院一○五年度軍聲再字第二號案件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藍郁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聲請人抗告,為鈞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以105年度毒抗字第129號駁回抗告確定。惟聲請人未曾施用毒品,尿液中之毒品陽性反應,乃係服用感冒藥所致,聲請人已遵期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但書聲請停止該裁定之執行等語。

按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

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聲請人抗告,本院於105年5月4日以105年度毒抗字第129號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05年5月19日聲請重新審理等情,有前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至19、75頁)。本院認本件在本院105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之案件確定前,為免聲請人承擔不可回復之損害,有停止執行原裁定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