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柏琪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上重更三字第1 號,中華民國96年9 月13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3年度雄訴字第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審。二、聲請人因貪污案件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是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受到該司令、軍事檢察官以利誘、脅迫、威嚇等不法手段而取得之證據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書之內容,可證明當時再審聲請人確實受到不當之違法取供,所述事實絕對有所本。三、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法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雖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依軍事審判法第237條1項第2款但書規定: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6日修正之軍事審判法條文施行前,已依軍事審判法裁判確定之案件,如有再審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且司法院為因應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於102年11月1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採部隊地區制,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一覽表」,有該司法院102年11月15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3年雄訴字第9號提起公訴,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高判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提起上訴,復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8號以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程序駁回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即再審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及該最高法院判決在卷可稽,是該案既經最高法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本件再審審理客體為實體裁判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上重更三字第1號確定判決無訛(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391號判決參照)。
又依上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上重更三字第1號判決書之記載,被告所屬部隊臺南縣後備司令部(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後備指揮部),該部駐在地係在臺南市,是揆諸前揭規定及司法院之公告,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