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棟
曹秋萍鄭麗華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曹常林
劉美珠邱素貞曹美月張進萬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被 告 王蓮英
魏金蘭林立發陳肁榮邱雅貞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8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5、3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王國棟係民國103 年第1 屆桃園巿第3 選區即八德區市
議員候選人,亦係第11屆桃園市馬祖同鄉會理事長及第12屆即斯時現任馬祖同鄉會常務監事;被告曹秋萍係桃園市馬祖同鄉會現任理事長;被告鄭麗華係被告王國棟競選總部職員;被告曹常林、邱素貞、邱雅貞、曹美月、林立發、王蓮英、魏金蘭、劉美珠、陳肁榮及張進萬均設籍桃園市八德區,為桃園市第3 選區有投票權之人。
㈡被告王國棟、曹秋萍及鄭麗華為使被告王國棟順利當選,竟
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曹秋萍於103 年10月10日,藉召開桃園市馬祖同鄉會第12屆第4 次臨時理監事會議之機會,將會議地點改至被告王國棟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號住處所設立之「德中關懷據點」,以便在該次會議中成立被告王國棟馬祖同鄉會後援會。是日下午5 時許,被告王國棟及曹秋萍如期成立被告王國棟馬祖同鄉會後援會,並請現場具投票權之人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日投票予被告王國棟,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被告王國棟在前揭後援會成立後,旋指示被告鄭麗華攜帶現金及領據至「德中關懷據點」,詎被告鄭麗華明知所攜款項係被告王國棟作為行賄之款項,竟與被告王國棟、曹秋萍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向當日在場且在桃園市第1屆議員第3選區具有投票權之被告曹常林、邱素貞、邱雅貞、曹美月、林立發、王蓮英、魏金蘭、劉美珠及陳肁榮9人,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此時,被告曹秋萍亦收取被告王國棟、鄭麗華所交付之現金2,000元,被告曹秋萍、曹常林、邱素貞、邱雅貞、曹美月、林立發、王蓮英、魏金蘭、劉美珠及陳肁榮等10人竟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收受2,000元現金後,應允投票支持。被告曹秋萍另在會後指示無投票權之邱淑華,向被告鄭麗華領取2,000元轉交予其配偶即當日未到場且具本屆市議員第3選區投票權之被告張進萬,邱淑華當日返家後,則將該2,000元現金轉交被告張進萬收受,並告知幫忙一下被告王國棟,被告張進萬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允而受之。因認被告王國棟、曹秋萍及鄭麗華3人(下稱被告王國棟等3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曹秋萍、曹常林、邱素貞、邱雅貞、曹美月、張進萬、林立發、王蓮英、劉美珠、陳肁榮及魏金蘭11人(下稱被告曹秋萍等11人)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國棟等3 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曹秋萍等11人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嫌,無非係以各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桃園市馬祖同鄉會成員劉金官、曹明慧、陳嬌香、林禮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上開臨時理監事會議議程暨簽到表、被告曹秋萍臉書社群網站( Facebook) 文章翻攝圖片暨現場照片、桃園市八德區103 年度旗艦社區續航中旗鑑計畫- 樂活社區‧幸福桃園活動簽到名冊、款項簽收領據、被告王國棟僱用之宣傳車司機呂清敏、史晅旭工作紀錄影本及馬祖會館之搜索扣押筆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國棟等3 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由被告王國棟指示被告鄭麗華發放予被告曹常林、邱素貞、邱雅貞、張進萬、林立發、王蓮英、劉美珠、陳肁榮及魏金蘭,被告曹美月則發放1,000元(按:被告曹美月係分於103年9月23日及10月10日各領取1,000元,共計2,000元),被告曹秋萍亦有領取2,000元;被告曹常林、邱素貞、邱雅貞、張進萬、林立發、王蓮英、劉美珠、陳肁榮及魏金蘭雖亦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收受上開款項,惟各被告均否認有何交付行求賄賂或受賄犯行,被告王國棟辯稱:部分被告早於103年年初、年中即開始參與伊之選務工作,伊剛好7月份有政治獻金收入,伊事先亦有去電監察院詢問是否得以政治獻金招募選務人員,該院承辦人員答以開具簽收領據即可,會議當天開完理監事會議事項後,伊單純利用空檔時間徵求伊之選務工作人員,且有將政治獻金法及使用辦法等規定告知在場者,伊估算伊僅有能力發給每人20小時之工作津貼即2,000元,故當場表明伊僅得發放2,000元人事津貼,超過部分伊無力支付,有意願者才發錢,在場者如被告魏金蘭有質疑此舉是否為賄選,伊則將伊事前已去電詢問監察院之情告以被告魏金蘭,另如馬祖同鄉會成員陳嫩珠亦有以其戶籍設於龍潭為由提出質疑,詢問可否參加及領取該款項,伊有表明徵求條件不以戶籍設於八德區為限,純以可以替伊工作為訴求,且因政治獻金要核銷,故方請被告鄭麗華將有意願者登記並簽領據,被告曹秋萍對伊要利用該次會議徵求選務人員並發放工作津貼一事並不知情,領得款項之其餘被告之後亦有為其工作等語;被告曹秋萍則辯稱:被告王國棟事前並未告知伊,其於該次會議中要發放2,000元一事等語;其餘收受款項之被告均以:2,000元款項為工作報酬,並非賄款,伊等亦有簽立領據,伊等收受後均各自有替被告王國棟為選務工作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本案被告各具有如上所載之身分,被告王國棟亦於前揭時
、地,於該次臨時理監事會議中,被告曹秋萍提議成立被告王國棟後援會後,被告王國棟指示被告鄭麗華發放予被告曹秋萍等11人除被告曹美月外,每人各2,000 元現金( 被告張進萬部分係透過邱淑華轉交) ,被告曹美月當日則領得1,000元現金(按:被告曹美月係分於103年9月23日及10月10日各領取1,000元,共計2,000元),被告曹秋萍等11人並簽寫領據之事實,業據各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103年選偵字第28號卷第38-44、48-53、56-59、64-69、71- 73、76-85、125-127、159-163、165-167頁,104年選偵字第39號卷第4-13、16-19、22-33、35-38、40-42、45-47、49-5
0、52-57、59-65、67-69頁,104選偵字第15號卷第25-30、43-44、47-53、56-63、66-73、76-83、86-92、96-103、106-109、112-114、117-121、123-127頁,103選他字第69號卷㈡第1-4、7-11、33-36、42-45、59-61、66-69、71-72頁,同卷㈢第1-5、9-12、16-21、26-29、34-39、45-48、54-
59、80-83、89-95、97-99、104-107頁,同卷㈣第3-7、10-
14、19-27、47-52、56-65頁),並有該次臨時理監事會議議程暨簽到表、被告曹秋萍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文章翻攝圖片暨當日現場照片、簽收領據、上開臨時理監事會議議程暨簽到表及桃園市八德區103年度旗艦社區續航中旗鑑計畫- 樂活社區‧幸福桃園活動簽到名冊為證(見103年選他字第69號卷㈠第5至8頁,同卷㈡第22至23頁、第117至118頁、第120頁至122頁、第125至126頁、第128至131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據卷附監察院104 年9 月1 日院台申肆字第1040102329號
函附103 年直轄市議員選舉擬參選人王國棟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專戶許可日期文號:監察院103年7月22日(103)院台申政字第1031803194號)所示,被告王國棟之政治獻金專戶於103年9月6日至同年12月27日人事費用支出部分,確有交易日期均為103年10月10日、支出對象各為被告曹秋萍等11人、金額俱為2,000元(按:被告曹美月係分於103年9月23日及10月10日各領取1,000元,共計2,000元)、摘要均為工資或薪津,且詳列各收支憑證號數及被告曹秋萍等11人(按:支出對象)每人之聯絡電話及地址之明細紀錄(見原審卷㈠第218至241頁;其中被告曹秋萍等11人之上開支出明細於第227至228頁),且各收支憑證號數核與被告王國棟持以申報上開人事費用支出之支出傳票暨領據其上所載之收支憑證號數全數相符(見104年選偵字第31號卷第20、21、23至25、28、29、31至34頁)。又被告王國棟申報上開款項支出之日期為103年10月13日之情,亦有監察院政治獻金網路申報系統(收支帳簿查詢/列印)網頁畫面擷圖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1至122頁),而發放款項日期之103年10月10日(週五)為國慶日即國定假日,上開款項申報政治獻金支出日期之同年10月13日為連接週六、日(即10月11、12日)二日例假日後之第1個上班日即週一,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茍被告王國棟等3人於前揭時、地所交付予被告曹秋萍等11人之款項確為賄款,而藉此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不法之舉,焉有各受賄人均簽立書面領據並詳載一切受款人聯絡資訊以徒留日後檢警機關查察賄選便利之理?又豈有於103年10月10日晚間發放賄款後,旋即於第1個上班日迅速將上開不法賄選之金流透過網路申報系統逐一申報監察院政治獻金支出之可能?公訴意旨徒執被告曹秋萍等11人之領據即指稱屬行賄及受賄證明,全然忽視偵查卷內曹秋萍等11人之領據均有「支出傳票」、「憑證號數」、「擬參選人」、「製表人」、「第一層支出憑證黏貼處」等用以製表申報核銷所需字樣及資訊,尚難憑此遽認各被告有何行賄及受賄而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本罪犯意。
㈢不惟如此,倘若各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受賄犯行,
理當盡力消掩匿跡以避查緝,除無如上被告王國棟事後向監察院申報各筆支出金流之可能外,據被告曹秋萍於原審審理時就原審提示公訴人所舉證據即其臉書社群網站文章翻攝圖片後以證人身分結稱:該文章係103年10月10日晚間會議結束後返家所發,發文時間為晚間10時24分,照片為當晚會議眾人開會之照片,係同鄉會成員陳學和幫我拍攝,該貼文我同時標註被告王國棟及其餘9人,該9人為被告邱素貞、邱雅貞、曹美月、魏金蘭、陳肁榮及同鄉會成員陳嫩珠、邱吉壽、曹素華(按:即同鄉會成員陳珠瑞之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7頁反面),而上開證述就發文時間、情狀及標註人數之客觀事實核與前引文章翻攝圖片所示相同(見103年選他字第69號卷㈠第5頁),如公訴人所指為真,被告曹秋萍何有於當晚為行、受賄犯行而返家後,旋即將被告王國棟及部分受賄人被告均標註於臉書社群網站文章並上傳多達12張之會議照片之舉止邏輯,且被告王國棟於當天開完馬祖同鄉會理監事會議後,即於一般人均得自由進出之「德中關懷據點」開放場所,招募在場且非必要設籍於八德選區(詳如後述)而支持其選情之人為其處理選務工作,此情顯與一般選舉行、受賄者均係在不公開、隱密而不聲張之情形下進行之常情相悖,益徵各被告於前揭時、地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誠屬有疑。
㈣又被告等人均辯稱上開款項係工作津貼,並非賄款乙情,稽
之公訴人聲請傳喚詰問之證人呂清敏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曹秋萍等11人是否有參與被告王國棟之選務工作一節具結證稱:我曾於103年間於被告王國棟選舉時,受僱於他,替他開廣告車,有空就去,每次宣傳車巡繞區域為被告鄭麗華指派;在庭被告曹秋萍、鄭麗華,我有見過他們有參與為被告王國棟助選之工作,被告王蓮英係發傳單的,全八德區均有去發過,被告魏金蘭、曹常林、林立發,我有見過,但他們做什麼我沒有印象,因我去報到後就出門了,被告邱素貞我有見過,造勢活動時會陪同競選、繞街及發傳單,被告邱雅貞我有見過,有時會參加車隊幫忙發傳單,亦曾擔任我所駕駛宣傳車之副駕,廣播選舉活動之時地,被告曹美月我有見過,工作內容為陪同被告王國棟繞街,被告張進萬我亦有見過,他有時會開廣告車;競選總部成立之後,各被告有持續於該址從事上開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8頁、第10頁反面);而同為被告王國棟之宣傳車司機之證人史晅旭亦就其見過被告曹秋萍等11人之其中部分人為被告王國棟從事選務工作,且知道部分人之工作內容之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3頁反面),則證人2人既與本案被告無何特殊親密情誼,又為公訴人所聲請傳喚,復經於法院審理程序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該罪之責,衡情當無杜撰不實情節以迴護被告等人而為虛偽證述之理,至證人2人固未能證明親見被告曹秋萍等11人全數均有參與選務工作,惟其2人僅為宣傳車之司機,工作型態並非於總部或會館內之靜態工作,本無機會長時間與被告曹秋萍等11人全數接觸,仍合常情,是渠等證詞誠可信徵。再參以被告曹秋萍等11人,確各有於103年10月10日被告王國棟後援會成立前後,至少分別參與同年6月24日被告王國棟後援會於桃園市藝文廣場之造勢活動、同年8月被告王國棟於桃園市馬祖會館之造勢活動、同年8月被告王國棟之陪同登記參選活動、同年9月28日被告王國棟於來福星餐廳之造勢活動、同年10月18日被告王國棟競選總部成立造勢活動、同年11月2日馬祖同鄉會會員大會之造勢活動、同年月9日馬祖同鄉後援會之座談會造勢活動、同年月10日桃園縣長吳志揚站台活動、同年月15日被告王國棟於陸光四村造勢活動、同年月22日抗議活動及平日電話助選、折文宣、拜票等工作,有各活動照片共66張可佐(見原審卷㈡第9至24頁、第29至62頁);且被告王蓮英、魏金蘭所書立之工作津貼領據上亦有載明其工作之日期為103年10月17、18日等情,有該領據在卷可稽(見103年選他字第69號卷㈡第125、128頁),上開客觀事證均足佐被告曹秋萍等11人確有且持續參與被告王國棟之選務工作;且被告曹常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很早就說我投票日要回馬祖,不會去投票,我是幫忙發傳單、插旗子等工作才領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9頁),並有其於103年11月25日自松山機場飛往南竿機場,至同年月30日搭船返回基隆之機票及船票收據存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6頁),可認被告曹常林於投票當日(103年11月29日)並未在臺灣,自無從為投票權之行使,是被告王國棟及鄭麗華所發款項,應係被告曹秋萍等11人各人參與選務工作之對價,而與要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無涉,被告等人所辯前揭情詞,應屬有據,堪可採信。
㈤況據前引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及卷附領據可知,被告王國棟
等3 人於前揭時、地,除發放上開款項予設籍於桃園巿八德區之被告曹秋萍等11人外,尚有發放相同金額之款項予未設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同鄉會成員陳珠瑞、陳嫩珠、陳學和及邱吉壽等4人,並於翌(11)日發放相同金額之款項予上開會議有到場與會惟未設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同鄉會成員劉宜財及曹瑞金2人(見104年選偵字第31號卷第22、26、27、31頁,原審卷㈠第227至228頁),後2人係因當晚無法確定自身之確切戶籍地址鄰里,無法填寫領據,故隔日方填據領款;又證人邱淑華於原審證稱:當初曹秋萍是通知我去領2千元,但因我本身工作比較忙,所以不好意思領那麼多,就用我先生張進萬的名字,請張進萬幫忙選務工作;我是利用下班或假日去折文宣或發文宣,並有聯絡理監事及選務人員有關助選活動時間地點;王國棟已經幫我很多忙,所以沒有再跟他要求工作津貼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21頁),足認被告曹秋萍一開始發放款項之對象是未設籍於八德選區之邱淑華,而非設籍於八德選區之張進萬,係因證人邱淑華自認工作較忙碌,未能投入相當時間於選務工作,才主動告知被告曹秋萍可否由其夫張進萬領取工作津貼並為輔選工作,且因證人邱淑華前已受被告王國棟許多幫忙,故之後亦未再要求領取工作津貼;再當時到場與會並設籍於桃園巿八德區之同鄉會成員劉金官及未設籍於該區之同鄉會成員陳嬌香,亦均因自身工作關係無法參與被告王國棟後續選務工作而未領取上開款項,亦據被告鄭麗華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03年選他字第69號卷㈣第50頁,104年選偵字第39號卷第24-27頁,)及被告曹秋萍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㈢第36頁),復有前開會議簽到表可稽(見103選他69卷㈣第15頁反面),信非子虛。果若被告王國棟所發放之款項係屬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何以同時間亦會發放2千元予不設籍於其參選選區之無投票權人?又何以設籍於其參選選區但因無時間參與選務工作之有投票權人會以此為由婉拒領取上開款項?益證被告王國棟辯稱發放上開款項之標準係純以有無意願參與其競選之選務工作而定,徵求條件亦不以戶籍設於八德區為限等語,可認屬實。公訴人未細究被告王國棟指示被告鄭麗華於前揭時、地發放款項之各對象背景及其性質,遽認被告王國棟因邱淑華未設籍於其選區無投票權,故未給予2千元,只給設籍於其選區之張進萬,而認該2千元屬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尚嫌速斷;又僅以被告王國棟等3人同一日發放系爭款項予設籍選區之被告曹秋萍等11人屬賄款予以起訴,而發放給非設籍選區之訴外人陳珠瑞等人之款項即屬工作津貼,不予起訴等情,其論理非無可議。
㈥公訴意旨固稱呂清敏、史晅旭之工作時數均有詳實記載,對
照被告曹秋萍等11人於收受款項時均未確認每人工作範圍及內容,亦未確認領款後有無實際工作,可認各被告辯稱並不可採云云,並執呂清敏、史晅旭之工作紀錄影本為據。然被告曹秋萍等11人於收受款項前後,均有確實參與被告王國棟之選務工作事項,且有部分被告之領據有載明工作時間,亦有被告事前明白表示只替被告王國棟工作,但投票日會回馬祖,不會前往投票等情,業如前開論證詳實,且依前論述亦可知被告曹秋萍等11人於103年10月10日被告王國棟馬祖同鄉會後援會成立前,均已陸續參與被告王國棟之選務工作,且與被告王國棟俱屬馬祖同鄉會成員,本即為被告王國棟之支持者,較之證人呂清敏及史晅旭非馬祖同鄉會成員,係至馬祖會館參觀或參加活動方結識被告,進而以時薪100元之條件為被告王國棟開宣傳車(見原審卷㈢第6頁反面、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則渠等之間與被告王國棟之熟識度、親疏關係即有顯著差異,此觀被告王國棟於原審審理時,就與其餘被告之認識原因、時間及各人於選舉時之具體工作內容及貢獻程度,均能鉅細詳證益明(見原審卷㈢第32至33頁),則被告王國棟或因資金有限,而就原即為其支持者兼選務工作人員並具同鄉情誼之被告曹秋萍等11人,概括估算以較低之相等金額,發給象徵性充作一定時數之工作津貼,並增加日後機動招喚渠等繼續幫忙選務工作之容易性,尚合於選舉運作暨選務人力募求之常情,渠等參與選務工作之時間並不固定均屬臨時性,自當與單純計時且長期僱傭之司機有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證據,忽略被告曹秋萍等11人與被告王國棟間之情誼關係及各人確有參與選務工作之事實,尚難執為被告等人有罪之證據。另公訴人所舉證人即桃園市馬祖同鄉會成員劉金官、曹明慧、陳嬌香及林禮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等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進行臨時理監事會議之事實,均無由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觀以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檢察官就被告王國棟等3人有對被告曹秋萍等11人行賄並約為投票權行使之犯行並未詳予舉證,亦未能證明被告等人交付、收受之款項為上開投票權行使約定之對價,被告等人之主張、提證已足動搖檢察官起訴被告王國棟、曹秋萍及鄭麗華3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之行使罪及被告曹秋萍、曹常林、邱素貞、邱雅貞、曹美月、張進萬、林立發、王蓮英、劉美珠、陳肁榮及魏金蘭11人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王國棟等13人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確信,本案檢察官之舉證既有未足而缺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之犯行,要難率以罪責相繩。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王國棟等13人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國棟等1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謂依被告等人陳述、證人史晅旭及呂清敏、邱淑華之證詞、提供給監察院之相關領據及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政治獻金法第21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等人發放、領取現金2千元之地點、時機及方式,均可證明渠等有利用給付工作津貼之名,行約定賄選對價之實等語。惟按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被告等人陳述、證人史晅旭及呂清敏、邱淑華之證詞、被告提供給監察院之相關領據及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等證據均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王國棟等13人有罪之確信,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難以率爾認定被告等人之罪責,已詳如前述,又政治獻金法第21條亦僅係就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之查核簽證及申報程序為相關規定,並未就選舉候選人對其輔選工作人員之工作薪津應於何時發放始為適當為相關規定,被告王國棟等人於選前發放2千元工作津貼,並未違反該條規定,檢察官徒憑己意,片面臆測被告等人發放薪津之時點有所不當,執此認被告等13人若確無交付、收受之款項作為投票權行使約定之對價,何不在選後再行發放,而認該款項即為賄款,不無速斷之嫌,自難執為被告等13人有罪認定之證據。又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認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13人有罪之程度,不足作為被告等13人有罪之認定,且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等1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等情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述,並無何違誤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係就前已提出並業經原審詳為論斷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既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有事證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