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清元
邱羅焦娥前 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杜唯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6號、103年度選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邱清元、邱羅焦娥為夫妻,邱清元於民國99年以前擔任桃園縣桃園市自強里里長,99年參與自強里里長選舉落選後,再次參選103年11月29日103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桃園區自強里里長選舉。詎邱清元與邱羅焦娥竟分別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使其一定行使之犯意,由邱清元利用擔任桃園愛心志工協會理事長之機會,向財團法人私立弘化同心共濟會取得捐贈之白米:(1)邱清元於103年9月12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之競選服務處(兼桃園愛心協會址),發送「皇帝米」6公斤予蔡秀鳳,請託有投票權之蔡秀鳳投票支持邱清元參選自強里里長。(2)邱羅焦娥於同年10月12日,在上址競選服務處,發放「皇帝米」6公斤予蔡秀鳳(起訴書註記:上開白米重量換算為10台斤,邱羅焦娥於103年9月製作之受贈人簽收表記載25台斤,涉嫌業務登載不實詳如後述),請託有投票權之蔡秀鳳支持邱清元參選自強里里長;(3)邱羅焦娥另於同年9月中旬,在上址競選服務處發放「東光米」2包計10公斤予戴賴戀(起訴書註記:邱羅焦娥9月製作之受贈人簽收表查無此記載),請託有投票權之戴賴戀投票支持邱清元參選自強里里長。因認被告邱清元、邱羅焦娥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
(二)邱羅焦娥負責桃園愛心志工協會向財團法人私立弘化同心共濟會取得捐贈之白米分送後製作「財團法人私立弘化同心共濟會受贈人簽收表」業務,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於103年9月12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發與蔡秀鳳之白米為6公斤,竟在上開受贈人簽收表上記載25台斤,足生損害於財團法人私立弘化同心共濟會對於轉贈物品之控管。因認被告邱羅焦娥涉犯刑法第215條(起訴書誤植為同法第214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現行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邱清元、邱羅焦娥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蔡秀鳳、戴賴戀之證述及扣案「皇帝米」、「東光米」、翻拍照片、受贈人簽收表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邱清元否認有被訴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開口要蔡秀鳳要求支持,103年9月12日我有給她米,但米不是我發的,是我太太發的,當時我沒有在場;我從97年開始發米給蔡秀鳳,因為她先生沒有跟她同住,他有4個小孩都是領有殘障手冊,我們是隔壁鄰居;是我太太通知蔡秀鳳來領米,都是我太太在聯絡,因有人提供白米,我太太就依照原來的名單通知前來領米,但我沒有事先要求我太太在領米時,要他們支持我等語。被告邱羅焦娥亦否認有被訴投票行賄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我有送米給戴賴戀、蔡秀鳳,但我沒有要他們支持邱清元,領米是(需求者)每個月都會來領,我會通知他們來領,因弘化的米要趕快發,否則會長米蟲;我會有他們的資料,是因為之前邱清元當里長時,市公所會有低收入戶的名冊,我們會去要那個名冊,依據該名冊發米;如果不是名冊上的人也可以領米,比如有鄰居沒有工作,孩子還小,問我是否可以給米,我會發米給她們。我發給蔡秀鳳的是25台斤的米,都是愛心媽媽秤好的,發生(米重量)落差的情形,可能是調查局去蔡秀鳳家查到的米是她吃過剩下來的米,所以數量才不到25台斤,我們都是依照家中人口數來發米,他們家大約需要25台斤才夠,且我在受贈人簽收表上記載成25斤,這是事實等語。經查:
(一)被告邱清元擔任桃園愛心志工協會理事長,其於103年9月3日登記參選103年桃園是桃園區自強里里長候選人,而蔡秀鳳、戴賴戀均具有上開里長選舉人資格;上開協會人員於103年9月12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發送「皇帝米」1包予蔡秀鳳,以及被告邱羅焦娥於103年9月13日、10月12日在上址,分別發送「東光米」2包予戴賴戀,發送「皇帝米」1包予蔡秀鳳,嗣上開里長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自103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月28日等事實,業據被告邱清元、邱羅焦娥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之供述,暨證人蔡秀鳳、戴賴戀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桃園市選舉委員會105年5月27日桃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第1屆直轄市長、第1屆里長及第1屆直轄市議員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弘化共濟會受贈人簽收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9至86頁,選偵字第19號卷第42頁),堪以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邱羅焦娥於(103年)9月中旬發送東光米2包予戴賴戀,但依弘化共濟會受贈人簽收表日期、受贈人欄分別登載「9/13」、「戴秋發」(即戴賴戀之子)及蓋有「戴秋發」印文等情(選偵字第19號卷第42頁),應認檢察官起訴被告邱羅焦娥於103年9月13日發送東光米2包予戴賴戀。公訴意旨另認係被告邱清元於103年9月12日,在上址競選服務處發送「皇帝米」6公斤予蔡秀鳳乙節,但被告邱清元於偵查中陳稱:我不清楚(103年9月間)有沒有拿白米給蔡秀鳳,贈送白米的事情是我老婆在處理,我只會在我太太把簽收表結束之後整理交回給弘化同濟會等語(選他卷第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103年9月12日)米不是我發的,米是在我辦公室裡面發的,是我太太發的,當時我沒有在場,是我太太通知他來領米的等語(本院卷第32頁),而證人蔡秀鳳於偵查中證稱:9月底我也是在服務處領米,9月底那一次是邱清元跟我拜託,他說「秀鳳我要再選里長,再拜託一下」,我去拿米沒有看日子,差不多估算日子才說是9月底,(領米日期)是不是9月12日我也不知道等語(選他卷第31、32頁),是證人蔡秀鳳對其偵查中所稱103年9月底在上址競選服務處領取白米之詳細日期,是否為103年9月12日乙節,並未能明確陳述,況被告邱羅焦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3年9月12日的米,邱清元說是你發給蔡秀鳳,你有無意見?)米是我發的,我行動不方便都在家裡,當時邱清元不在家,我會讓他們自己來拿米,然後簽名,是我通知他們來拿米等語(本院卷第67頁),與被告邱清元上開供述情節相符,則被告邱清元於103年9月12日,在上址競選服務處是否親自發送「皇帝米」6公斤予蔡秀鳳,尚有疑義,但依被告邱清元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確實有以桃園愛心志工協會名義贈送白米給自強里里民;我發米給蔡秀鳳不是這個年度才開始等語,堪認被告邱清元確有指示並同意由桃園愛心志工協會人員或被告邱羅焦娥於103年9月12日在上址競選服務處,發送「皇帝米」1包予蔡秀鳳。
(二)被告邱清元固有指示並同意由桃園愛心志工協會人員或被告邱羅焦娥於103年9月12日在上址競選服務處,發送「皇帝米」1包予蔡秀鳳;被告邱羅焦娥亦分別於103年9月13日、10月12日發送「東光米」2包予戴賴戀,及發送「皇帝米」1包予蔡秀鳳。然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邱清元於指示並同意由桃園愛心志工協會人員或被告邱羅焦娥於發送該等白米予蔡秀鳳、戴賴戀之際,有無基於行賄之犯意,而約使蔡秀鳳、戴賴戀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及蔡秀鳳、戴賴戀於收受上開白米之際,是否認知被告係在買票,以及被告有無以該等白米,作為賄選之對價等節。茲查:證人陳林密於調查站中證稱:邱清元的太太於103年6月及9月某日下午,打電話到伊住處,通知伊帶身分證去桃園市○○路○○○巷○○號的競選服務處領白米,因為他知道我家生活清苦,所以才以白米資助,伊共領了2次,伊知道自強里有其他清苦里民也跟伊一樣,被通知去領白米等語(選察字第99號卷第13頁),於偵查中證稱:邱清元於103年6月有打電話來,當時是伊兒子接的,另外同年9月份是邱羅焦娥打電話來,這次是伊接的,兩次都是通知去領白米,然後由伊的兒子拿伊的身分證去領,領米的時候沒有提到拜託選舉的事,如果在路上遇到就會拜票,伊是今年(103年)透過別人才知道,伊不想讓人家知道我們是清苦的人等語(選察字第99號卷第17至18頁);證人即桃園市自強里鄰長林錦雄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有聽過桃園愛心志工協會舉辦活動時有贈送貧窮人白米,沒有特定要求低收入戶,只要生活有困難都可以去領,伊不符合受贈白米的條件,也沒有去領過愛心協會贈送的白米等語(選察字第99號卷第21頁),於偵查中證稱:向愛心志工協會領米要拿身分證登記,都是拿給比較清苦的人,伊知道邱清元是好意要救助清苦的人等語(選察字第99號卷第24頁);證人楊簡秀英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於101年加入桃園愛心志工協會,邱清元每個月初都會通知鄰里內低收入戶、貧困家庭前來領取白米,領取白米的條件是自強里內向邱清元登記之低收入戶或貧困家庭都可以去領取,伊具有低收入戶身分,從103年1月到10月都有領15至20斤不等的白米,邱清元發白米好幾年了,不是因為要參選本次里長才發放白米的,邱清元並沒有在發放白米時要求我們支持他參選本次里長,因為楊銹枝家也是貧困家庭,所以我有介紹他去領白米等語(原審卷第47至48頁桃園市調查處檢送之調查筆錄);證人陳阿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是去年(102年)參加桃園愛心志工協會,該協會會贈送白米給生活困苦的家庭,伊本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符合領取白米之條件,今年(103年)伊大概去邱清元那理領過4至5次白米,邱清元都會打電話到家裡說有愛心米,要不要來領,伊就帶印章過去領等語(原審卷第50之1頁桃園市調查處檢送之調查筆);證人陳林桂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弟弟林明周中風,他家裡很貧困,弟媳也不會走路,有遺傳性疾病,伊有向桃園愛心志工協會領米給伊弟弟,伊弟弟不是自強里里民,他是新埔里的里民等語(原審卷第85頁);證人游柏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2年開始擔任桃園愛心志工協會的志工,從伊擔任志工就開始協助發米,來領白米的人需具備清寒、殘障資格,邱清元有清寒戶的資料等語(原審卷第108頁反面至109頁反面);證人鄧蔡醇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8、99年間開始擔任桃園愛心志工協會志工,協助秤米,來協會領米的資格是低收入戶、弱勢家庭,除了發放給自強里里民外,還有新埔里與汴洲里,蔡秀鳳從90幾年就領米到現在等語(原審卷第110頁反面至111頁反面);證人蔡秀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邱清元開始擔任里長時就領米,詳細時間不記得,只記得很久了,伊於偵查筆錄中說1年多,是指領桃園愛心志工協會的米已經1年多,伊的3名小孩是智能障礙,其中兩位兒子比較嚴重,大女兒比較輕微等語(原審卷第82頁正反面)。上開證人證述低收入戶或貧困、殘障者得向桃園愛心志工協會等情節,互核相符,可徵被告邱清元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供稱:我用桃園愛心志工協會名義贈送白米給自強里里民,時間從97年至103年,對象有經過篩選,都是桃園市公所羅列的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婦女、身障補助家戶、一些政府團體濟助不到的邊緣戶,且除了自強里外,也會贈送白米給新埔里與汴洲里的需要濟助里民,向弘化共濟會取得白米發送是這2、3年的事等語(選他字第66號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正面、第25頁),被告邱羅焦娥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稱:桃園愛心志工協會與弘化共濟會配合,當弘化共濟會辦活動時,就號召愛心志工前往發放物資,若弘化共濟會有多餘的物資,就會送到桃園愛心志工協會,由伊等發送給窮苦人家,主要依據桃園市公所提供的自強里清寒住戶及中低收入戶清冊等語(選他字第66號卷第14頁反面、第21頁),應非虛詞,堪以採信。是以,桃園愛心志工協會發放白米之對象,係低收入戶或生活陷於困境而需要扶助者,復依卷附弘化共濟會受贈人簽收表所載內容(選偵字第19號卷第12至42頁),桃園愛心志工協會自102年8月起即從事發送白米之救濟活動,並登載受贈人之姓名、電話、地址、所領白米重量及蓋上受贈人印章,佐以扣案贈送物資清單、濟助申請表及簽收單,顯示被告邱清元確自98年間起即從事發放白米等物資之救濟活動,堪認被告邱清元擔任理事長之桃園愛心志工協會確於本次選舉前相當時間已持續從事發送白米予低收入戶或弱勢家庭,難認被告邱清元於參選103年桃園市桃園區自強里里長期間,始開始發放白米予民眾。
(三)證人蔡秀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向邱清元領米的時間很長,邱清元和邱羅焦娥這2次發米給伊,伊不會認為是為了要投票給邱清元,邱清元或邱羅焦娥才發米等語(原審卷第82頁正面、第83頁反面至84頁正面),且觀諸卷附弘化共濟會受贈人簽收表所示(選偵字第19號卷第12頁、第15頁、第17頁、第22頁、第30頁、第32頁、第36頁、第39頁),蔡秀鳳除於103年9月12日、10月12日領取白米外,尚分別於102年8月30日、9月21日、10月5日、12月15日、103年4月30日、6月8日、7月6日、8月5日向被告邱清元擔任理事長之桃園愛心志工協會領取白米,是其所稱長期向被告邱清元領取白米等語,信而有徵。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被告邱清元指示並同意由桃園愛心志工協會人員或被告邱羅焦娥於103年9月12日發送白米予蔡秀鳳,被告邱羅焦娥亦於103年10月12日發送白米予蔡秀鳳,係屬桃園愛心志工協會延續平日所從事之一般性救濟物資之活動,而被告2人發送白米與其先前非選舉期間之作為相同,且依證人蔡秀鳳、戴賴戀之證述及卷附白米照片可知(選察字第19號卷第6、15頁,原審卷第34至39頁),被告2人或桃園愛心志工協會人員並未有何變更受託發放白米之內容而包裝成以被告邱清元自己名義發放之情形,依上開客觀事證而言,並衡以桃園愛心志工協會所發送之白米係弘化共濟會所捐贈,品質普通,都是育幼院吃不完等情,業據被告邱清元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13頁),並觀之證人戴賴戀於原審證述:我本來說不要,因為我想說已經向陳林雲華領1包米回來,領這麼多米沒有用,米會壞掉等語即明,堪認蔡秀鳳、戴賴戀等人自桃園愛心志工協會領取白米之價值僅數百元,如該白米將屆或逾一般食用保存期限,其價值更低,實難認該等白米足以動搖投票權人即證人蔡秀鳳之投票意向,是本案被告2人縱於登記參選里長選舉後,仍由桃園愛心志工協會持續發送白米,當與社會一般救濟活動之表現無違,參以證人蔡秀鳳於偵查中證稱:(是愛心志工協會的米,怎麼會跟選舉扯上關係?)這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人家會去講這種話,我也是沒想到,那如果說就是因為要選舉了,我也是覺得很奇怪,都已經1年多了還有什麼好奇怪等語(原審卷第141頁背面,原審勘驗偵訊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亦即證人蔡秀鳳主觀上認領取白米與里長選舉並無直接關聯,依上開客觀事證而言,尚難認為當時被告2人或證人蔡秀鳳之間就上開白米之提供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有何認知。復次,證人戴賴戀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3年9月間,我恰巧從邱清元住家前經過,邱羅焦娥看到我就主動叫住,要送2包米給我,並表示大家都是街坊鄰居,這次參選里長要支持一下,我表示感謝拿了米就走了,邱清元過去不曾因為我生活困苦而致贈白米等語(選察字第99號卷第29至30頁),於偵查中證稱:邱羅焦娥大約是103年9月中拿2包米給我,她有用台語說「厝邊拜託一下」,我就知道意思了,我之前沒有拿過邱清元或邱羅焦娥給的米等語(選察字第99號卷第3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邱羅焦娥叫住我,她說要給我白米2包,她說拜託一下,我說好並拿了米就回家等語(原審卷第77頁反面、第79頁反面)。
依證人戴賴戀上開證述,固認戴賴戀於103年9月13日向被告邱羅焦娥領取白米之際,被告邱羅焦娥曾向其請託稱拜託支持被告邱清元。惟稽之證人戴賴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兒子戴秋發殘障,有申請殘障補助,所以每個月可以去現任里長陳林雲華的辦公室領米,邱羅焦娥拿米給我時,我本來說不要,因為我想說已經向陳林雲華領1包米回來,領這麼多米沒有用,米會壞掉,但對方說沒有關係,所以才拿,邱清元與邱羅焦娥知道戴秋發的情況等語(原審卷第77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81頁正面),則證人戴賴戀於103年9月13日前固未曾向被告邱羅焦娥或桃園愛心志工協會領取白米,然其因戴秋發之殘障資格而持續向當時自強里里長陳林雲華領米,顯見證人戴賴戀亦符合桃園愛心志工協會發送白米救助之對象,而被告邱羅焦娥於103年9月13日發送白米予戴賴戀,即與社會一般救濟活動之表現無違,參之證人戴賴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拿到白米時,我也不知道是要買票等語(原審卷第80頁),並衡以戴賴戀自桃園愛心志工協會領取之白米價值不高,已如前述,可徵證人戴賴戀自桃園愛心志工協會領取價值不高之白米,實難認足以動搖投票權人即證人戴賴戀之投票意向,依現存證據資料,亦難逕認當時被告邱羅焦娥或證人戴賴戀之間就上開白米之提供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有何認知。
(四)參諸卷附弘化共濟會受贈人簽收表可知,證人蔡秀鳳、戴賴戀及其他領米者,於領取白米後有簽章,並將發送日期、數量、領取人之姓名、地址等資料登記於受贈人簽收表等情,衡以賄選屬犯罪行為,依日常生活經驗之常理,被告2人當無為賄選而要求上開證人簽名反留下犯罪證據之理;又被告2人將領取白米資格限於低收入戶等弱勢家庭,且於103年參選自強里里長前即成立桃園愛心志工協會,並長期發送白米等物資予低收入戶等弱勢家庭,應認被告2人並非專為103年度里長選舉而發送白米,核與一般賄選案件中候選人於參選後始交付財物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情形有別,被告2人辯稱發送白米非出於行賄投票權人之意,並非全然無稽。再徵諸一般社會常情,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慈善活動之場合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而活動過程中有提及選舉拜託或支持某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連、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被告邱清元所屬桃園志工愛心協會既長期將弘化共濟會或其他人士捐助之白米發送予自強里或其他里內弱勢家庭,縱然被告邱清元於登記參選自強里里長候選人後,仍有指示並同意由桃園愛心志工協會人員或被告邱羅焦娥於103年9月12日在上址競選服務處,發送「皇帝米」1包予蔡秀鳳,以及被告邱羅焦娥亦分別於103年9月13日、10月12日發送「東光米」2包予戴賴戀及發送「皇帝米」1包予蔡秀鳳,但依上開客觀事證而言,可認係被告2人延續桃園愛心志工協會濟助弱勢民眾理念,所為持續發送白米物資之社會救濟活動,而被告邱羅焦娥於調查站中固供稱:伊於103年10月間發送白米給蔡秀鳳時,伊有告訴蔡秀鳳「邱清元這次要選里長,拜託拜託」,蔡秀鳳也說「會、會、會,你們這麼照顧我」等語(見選他字第66號卷,第16頁正面),是縱使被告2人於發放白米時藉機請託蔡秀鳳、戴賴戀於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邱清元,然被告2人係延續桃園愛心志工協會濟助弱勢民眾理念,所為持續發送白米之社會救濟活動,在客觀上即難認被告2人所交付予蔡秀鳳、戴賴戀之白米係約使有投票權人即蔡秀鳳、戴賴戀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而證人蔡秀鳳、戴賴戀領取價值不高之白米,亦難認足以動搖蔡秀鳳、戴賴戀之投票意向,且被告2人既以發放救濟物資為目的,其等主觀上自無以其所交付之白米,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之意思,實難認有賄選之犯意。再證人蔡秀鳳、戴賴戀於收受被告2人所交付之白米,既係價值不高之救濟物資,則渠等於收受時即已知悉被告2人或桃園愛心志工協會人員交付上開白米之意思表示,並非為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準此,被告2人或桃園愛心志工協會人員於發放白米過程中,即使有談及選舉支持一事,僅屬有無違反行政中立問題,依上說明,仍難憑此即認定被告2人有以該發放救濟物資白米之舉作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對價之事實,尚難遽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相繩。
(五)關於被告邱羅焦娥被訴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被告邱羅焦娥於其所製作之103年9月12日弘化共濟會受贈人簽收表「米(斤)」欄位中記載25斤之事實,固據其於偵查中供稱:受贈人簽收表上的電話、地址、姓名都是他們自己寫的,有些不認識字的由伊代寫,103年9月12日的簽收表上「25斤」是伊記載的等語(選偵字第16號卷第15頁),並有上揭受贈人簽收表影本在卷可按(選偵字第19號卷第42頁)。第查,證人蔡秀鳳就103年9月12日如何領取白米之過程,於調查局詢問時,引導其進入訊問室之調查員詢問「每個月都有?」,證人蔡秀鳳答稱「對啊,那個每個月都差不多這麼大包,差不多那樣而已。」,同時以手將桌上空米袋隆起比劃1包的大小,引導之調查員即稱「那一包差不多20斤,那10斤差不多半包啦,那這個數量其實他…」,繼之訊問程序繼續進行,約13分鐘後,調查員復詢問「這個白米的廠牌是?『皇帝米』喔?你說重量是多少?10斤是不是?每個月都是?」,證人蔡秀鳳將置於訊問室中之米袋比出約半袋大小之形狀並答稱「都差不多這樣而已。」,接著調查員詢問「半袋是不是?每次都送半袋約6公斤左右,1袋是12公斤,半袋嘛?」,證人蔡秀鳳答稱「差不多半袋而已」,業據原審法院勘驗證人蔡秀鳳調查局詢問光碟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25頁正面、第127頁反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蔡秀鳳於調查局詢問時並未明確陳述領取之白米重量為6公斤,此係調查員依據蔡秀鳳比出之米袋大小後自行推算約略之重量,然衡諸常理,以手抓捏米袋供他人目視並估算重量,實會因抓捏之角度、方式而影響判斷,導致推估之數值不盡相同,調查員推估之數值是否為蔡秀鳳實際領取白米之精確重量,顯有疑義,是證人蔡秀鳳既未證稱於103年9月12日領取之白米重量確為6公斤,調查員目測後逕認數量為6公斤並記於筆錄,該部分調查筆錄記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疑義,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確為真實,則證人蔡秀鳳於調查局陳述筆錄自難據為不利被告邱羅焦娥之認定。況證人蔡秀鳳於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訊問「那為什麼記載米是25斤?你有看到嗎?她寫25斤?你知道嗎?」,證人蔡秀鳳答稱「我不知道,因為說實在我也不知道那個…我是不知道那個幾斤啦。」,檢察官訊問「不是啊,你不是說你每次都6公斤嗎?」,證人蔡秀鳳答稱「阿有時候,我現在講給你聽,有時候領比較多啊,其他我就不瞭解了。」檢察官又訊問「阿那個25斤算起來是16公斤,那是很重的耶,16公斤你有辦法拿的回去?」,證人蔡秀鳳答稱「我現在講給你聽,因為這個賣米,這是這樣他一拿給我…像這樣小包的就是這樣,那我也是說25斤,也有比較大包的,我們說實在的也是有啦。」,檢察官再訊問「那有到16公斤嗎?」,證人蔡秀鳳答稱「那我不知道,因為我也沒有去秤過,我也不知道,我沒有拿去秤過,我家也沒有秤」,亦經原審勘驗證人蔡秀鳳偵訊光碟在案,並記明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2頁反面至143頁正面),且證人蔡秀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每次領米後不會拿去秤重,不知道重量,因為沒有問過邱羅焦娥,我也沒有說每次都是半袋米6公斤,我不知道多重等語(原審卷第83頁正反面),顯見證人蔡秀鳳並無法確知其於103年9月12日所領取白米之實際重量為何,況蔡秀鳳證稱其曾領取到大包裝之白米等情,並參合上揭受贈人簽收表影本(選偵字第19號卷第42頁),其上受贈人領取白米之重量有15斤、20斤及25斤,自不能排除被告邱羅焦娥或其所屬桃園縣愛心志工協會有發送25斤白米予蔡秀鳳之情形,從而被告邱羅焦娥辯稱:我們都是依照家中人口數來發米,他們家大約需要25台斤才夠,且我在受贈人簽收表上記載成25斤,這是事實等語,並非全然不足採信。
(六)又證人游柏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桃園愛心志工協會擔任志工,有清寒的人要領米,我去幫忙裝米,我有使用過「皇帝米」的米袋分裝白米,重量約25斤等語(原審卷第108頁反面至109頁正面),證人楊林含笑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送米袋給邱清元,送的米袋大約20斤,若要裝多一點可以裝到25斤,裝緊一點就可以裝多一點等語(原審卷第112頁正反面),證人鄧蔡醇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桃園愛心志工協會的志工,有時候協助秤米,平常在分米時,有的裝20斤,有的25斤,大部分是25斤,發給蔡秀鳳的米有20斤和25斤兩種,蔡秀鳳拿的米不只有6公斤等語(原審卷第110頁正面至111頁反面)。茲證人游柏暇、鄧蔡醇珠、楊林含笑在桃園愛心志工協會擔任志工,從事無給職之工作,並於本案原審證述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詞為真,衡情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而刻意迴護被告邱羅焦娥之必要,證人游柏暇、鄧蔡醇珠、楊林含笑上開證述,亦與上揭受贈人簽收表影本上受贈人領取白米之重量有15斤、20斤及25斤等情相符,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是依證人游柏暇、鄧蔡醇珠、楊林含笑上開證述內容以觀,證人蔡秀鳳平日確有領取重量20斤或25斤白米之情形。而蔡秀鳳既未將103年9月12日領得之白米進行秤重,遍查全卷亦無客觀證據足認其當天領取之白米重量即為起訴書所指之6公斤,並參合上揭受贈人簽收表影本上其他受贈人領取白米之重量亦有25斤,佐以證人鄧蔡醇珠、楊林含笑及游柏暇之證述,蔡秀鳳平日有領得白米25斤之情,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羅焦娥於103年9月12日明知發送予蔡秀鳳之白米重量不足25斤,仍故為不實登載為25斤,尚難認被告邱羅焦娥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及犯行,自不能遽以業務登載不實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邱清元、邱羅焦娥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行;亦無法證明被告邱羅焦娥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被告2人是否涉犯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被告2人之犯罪均不能證明為由,諭知被告邱清元、邱羅焦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五、上訴駁回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法院勘驗證人蔡秀鳳偵查訊問光碟全部內容可知,檢察官已口頭告知證人蔡秀鳳其於調查官之詢問內容,且經確認其調查局之記載確為證人蔡秀鳳出於自由意志下之陳述,是證人蔡秀鳳於偵查中已明確明示其係在被告邱清元擔任桃園市桃園區自強里里長時,並未曾收受來自桃園愛心志工協會贈送之白米,且其2次收受之白米是半袋6公斤之皇帝米,及被告2人於贈送白米予證人蔡秀鳳時,有向其拜託請求證人蔡秀鳳投票支持,核與證人戴賴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邱羅焦娥於發送白米時,有對其說拜託一下,意思就是要選舉了,伊就對被告被告邱羅焦娥說好(見原審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第79頁反面)等語相符;再證人戴賴戀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檢察官問:既然如此,妳米領太多會壞掉吃不完,妳當時為何不向被告邱羅焦娥表明妳的處境,說下次有需要再拿就好,卻還是向她拿米回家去呢?)答:我想被告邱清元平常都沒有在發米,但被告邱羅焦娥一直叫我拿,我就拿了。」(原審卷第81頁正面),足徵證人蔡秀鳳及戴賴戀在103年11月29日103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桃園區自強里里長選舉前,均未曾收受來自桃園愛心志工協會贈送之白米,被告2人確有以白米贈送予證人蔡秀鳳及戴賴戀,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其藉由桃園愛心志工協會之名義進行賄選,至臻明確,且證人蔡秀鳳亦證稱其領取之白米為六公斤之皇帝米,原審判決不察,不僅將上開有關聯性之證據資料割裂觀察,並僅片段引用對於被告2人有利證述之勘驗筆錄,將之擷取並單獨評價,且對於證人蔡秀鳳、戴賴戀已明確指稱之上開陳述,對被告2人不利之部分置之不論,且對於此等證據如何不足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亦未有任何說明,是原審判決不僅理由容有不備,且與卷內證據資料更有不符之處,容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觀諸卷附弘化共濟會受贈人簽收表所示(選偵字第19號卷,第12頁、第15頁、第17頁、第22頁、第30頁、第32頁、第36頁、第39頁),證人蔡秀鳳除於103年9月12日、10月12日領取白米外,尚分別於102年8月30日、9月21日、10月5日、12月15日、103年4月30日、6月8日、7月6日、8月5日向桃園愛心志工協會領取白米,是證人蔡秀鳳於原審證稱長期向桃園愛心志工協會領取白米等語,堪信屬實。況證人蔡秀鳳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他說我每個月都有收到愛心協會的白米,迄今已經1年多了,不是選舉到期間才收到,蔡秀鳳答:嗯,對(點頭)...你最後一次領白米..是10月12號領6公斤的白米?嗯,對...他的米我已經領一年多了,以經領1年多了,(台語)我就領1年多了等語(原審卷第139頁反面、140頁反面),業據原審勘驗檢察官訊問光碟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可按,是蔡秀鳳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其自桃園愛心志工協會領取白米1年餘,並非因里長選舉期間才向桃園愛心志工協會領取白米,其最後一次領白米是10月12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證人蔡秀鳳於103年11月29日103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桃園區自強里里長選舉前,未曾收受來自桃園愛心志工協會贈送之白米乙節,難認與事實相符,並非有據。又被告2人延續桃園愛心志工協會濟助弱勢民眾理念,所為持續發送白米物資之社會救濟活動,縱使被告2人於發放白米時藉機請託蔡秀鳳、戴賴戀於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邱清元,固欠妥適或有無違反行政中立問題,然依上開客觀事證而言,在客觀上仍難認被告所交付予蔡秀鳳、戴賴戀之白米係約使有投票權人即蔡秀鳳、戴賴戀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而證人蔡秀鳳、戴賴戀領取價值不高之白米,亦難認足以動搖蔡秀鳳、戴賴戀之投票意向,且被告2人既以發放救濟物資為目的,其等主觀上自無以其所交付之白米,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之意思,實難認有賄選之犯意;且證人蔡秀鳳、戴賴戀於收受被告2人所交付之白米,既係價值不高之救濟物資,則渠等於收受時即已知悉被告2人或桃園愛心志工協會人員交付上開白米之意思表示,並非為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俱已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猶稱:證人蔡秀鳳於偵查中已明示其在被告邱清元擔任桃園市桃園區自強里里長時,並未曾收受來自桃園愛心志工協會贈送之白米,證人戴賴戀在103年度桃園區自強里里長選舉前,亦未曾收受來自桃園愛心志工協會贈送之白米,被告2人確有以白米贈送予蔡秀鳳及戴賴戀,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其藉由桃園愛心志工協會之名義進行賄選等節,容非可採。復次,關於被告邱羅焦娥被訴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證人蔡秀鳳於偵查中就103年9月12日領取白米之重量,當檢察官詢問:這是你的回答...他再問你說...愛心志工協會贈送的白米廠牌、重量及市價為何,你回答說是「皇帝米」每次都半袋米,6公斤,多少錢你不清楚等語;證人蔡秀鳳答稱:嘿等語(原審卷第139頁反面);但查,證人蔡秀鳳於調查局詢問時並未明確陳述領取之白米重量為6公斤,此係調查員依據蔡秀鳳比出之米袋大小後自行推算約略之重量,而調查員推估之數值是否為蔡秀鳳實際領取白米之精確重量,既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其真實性即有疑義,蔡秀鳳該部分調查筆錄記載內容,自難據為不利被告邱羅焦娥之認定,俱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引述證人蔡秀鳳調查局筆錄內容,認證人蔡秀鳳於偵查中證述其2次收受之白米是半袋6公斤之皇帝米等語,尚難遽信與客觀事實相符,不足憑採,是檢察官以證人蔡秀鳳於偵查中證稱其領取之白米為6公斤之皇帝米,認被告邱羅焦娥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亦非有據。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胡明怡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