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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選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甜妹選任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

胡原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36、77、

126、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甜妹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元賄賂、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賄賂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曾甜妹為黃永傳之配偶,明知黃永傳係新竹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第二選區候選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候選人,亦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惟為使黃永傳能順利當選,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助選員2 名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9月24日上午11時許,帶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

助選員2 名,在新竹縣○○鄉○○路○段○○○號之謝幸芳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行求3,000元之對價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謝幸芳、羅世榮,並囑請其等轉達該款予其餘有投票權人之家屬,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黃永傳,然遭謝幸芳、羅世榮當場拒收。

㈡於同日上午某時,帶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助選員2 名

,在新竹縣○○鄉○○路○段○○○號之陳淑和住處,以每票1,000元之價格,交付3,000元之對價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人陳淑和,並囑請其轉達該款予其餘有投票權人之家屬羅真榮、羅彥旻,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黃永傳。陳淑和明知曾甜妹所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黃永傳之代價,竟仍予收受,自身並許以投票予黃永傳(陳淑和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於同日上午某時,在新竹縣○○鄉○○路○段○○○號,以每票

1,000元之價格,交付2,000元之對價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人陳福英,並囑請其轉達該款予其餘有投票權人之家屬鄭辰田,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黃永傳。陳福英(起訴書誤載為陳淑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明知曾甜妹所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黃永傳之代價,竟仍予收受,自身並許以投票予黃永傳(陳福英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謝幸芳、羅世榮、陳淑和、陳福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且其中證人謝幸芳、羅世榮、陳淑和、陳福英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甜妹迭於偵查中、原審及原審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選偵36 卷五第290頁至第293頁、第300頁至第301頁、原審卷卷一第160 頁至第166頁、卷二第75頁反面、第115頁),核與證人謝幸芳(見選偵36 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第85頁至第89頁、卷六第1頁至第4頁)、羅世榮(見選偵36卷五第273頁至第275頁)、陳淑和(見選偵36卷一第91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卷五第259頁至第262頁)、陳福英(見選偵36卷一第107頁至第113頁、卷五第265頁至第267頁)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相符;此外,復有扣案經證人陳淑和收受之賄賂3,000 元、證人陳福英收受之賄賂2,000元、卷附103年度新竹縣議會議員選舉當選人名單1份(見選偵36卷五第297頁)、新竹縣選舉委員會104年7月17日竹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鄉○○路○段○○○號、186號及190 號全戶之第233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乙份(見原審卷卷二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

㈡觀諸證人謝幸芳業明確證稱:當時有2 名身穿輔選背心女子

陪同被告進入伊家,被告詢問伊家中有幾票後,即示意其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助選員從黑色肩背包中拿出3 張千元鈔票意圖買票等語(見選偵36卷一第80、86、88頁),核與同在現場之證人羅世榮證述情節相符(見選偵36卷五第27

4 頁),另訊之證人陳淑和亦證稱:當時被告與2 名女性助選員一起到伊家拉票,被告問伊家中有幾票,然後叫其中一名助選員從斜背的皮包中拿出現金3000元與伊等語(見選偵36卷一第94、96、98頁、選偵36 卷五第260頁),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見選偵36卷五第290至293 頁),足見該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助選員就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與被告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至證人陳福英固證稱當時只有被告一人進入伊家,並從身上拿出2000元給伊等語(見選偵36卷一第110 頁),惟被告既係於相近時間、地點接續而為上開犯行,縱上開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助選員並未陪同被告進入陳福英住處並交付賄賂,亦無解於其等既存之犯意聯絡,仍屬共同正犯亦此敘明。

㈢又被告交付賄賂予陳淑和、陳福英,並經陳淑和、陳福英收

受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陳淑和、陳福英確已將所收受之賄賂轉而行求、交付予同住而有投票權之羅真榮、羅彥旻、鄭辰田等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是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陳淑和、陳福英),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羅真榮、羅彥旻、鄭辰田),亦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另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係犯同法第99 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助選員2 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對

2 個有投票權之人(謝幸芳、羅世榮)行求賄賂,應僅論以一罪,另就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陳淑和、陳福英),部分則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羅真榮、羅彥旻、鄭辰田),亦僅各論以交付賄賂一罪,另被告就陳淑和、陳福英行求賄賂之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

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上開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行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候選人黃永傳達到該次即

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新竹縣議員選舉當選為目的,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而客觀上,亦堪認各次行求、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行求、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投票賄選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論以一投票交付賄賂罪。

㈢另被告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

賂罪部分,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見選偵36 卷五第290頁至第293頁、第300頁至第301頁),爰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助選員2 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判決疏未論及於此,顯有未當;⑵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僅因被告尚有交付賄賂犯行,以接續犯論以一交付賄賂罪,原判決逕就事實欄一、㈠亦論以交付賄賂罪,亦有未洽;⑶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然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及第3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業分別交付3,000、2,000元予陳淑和、陳福英,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並囑其等轉交有投票權之家屬羅真榮、羅彥旻、鄭辰田而交付及預備行求賄賂,已如前述,陳淑和、陳福英固犯投票受賄罪,惟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22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26、132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檢察官並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就收受賄賂宣告沒收,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本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項宣告諭知沒收,原審疏未注意及此,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扣案之62萬5000元為被告預備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項宣告諭知沒收,固屬無稽(詳見後述),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

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被告身為候選人黃永傳配偶,為求黃永傳勝選,竟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所為敗壞選風,惟念及被告未有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素行均尚稱良好;且犯後自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動機及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分別所犯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參酌被告犯罪情節、行賄次數、與候選人之關係、行賄資金之來源等情,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 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亦此敘明。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及沒收等從刑,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亦此敘明。

㈣查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自應宣告褫奪公權,且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未設規定,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5年。

㈤被告用以行求謝幸芳、羅世榮之賄賂 3,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交付陳淑和、陳福英之賄賂3,000元、2,000元(含囑託陳淑和轉交羅真榮、羅彥旻、囑託陳福英轉交鄭辰田而預備行求者),依前開說明,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㈥至扣案被告所有之現金625,000元(計算式:400,000元+24

,000元+80,000元+20,000元+101,000元=625,000元,見選偵字第36號卷第4 頁,起訴書誤載為603,400 元,應予更正),被告供稱係其兒子交付之生活費及其支付競選旗幟、服飾之費用,並非用以賄選等語(見選偵字第36號卷卷三第

30 1頁、原審卷卷一第27頁),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金錢係被告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於103年9月24日之同日短時間內,先後在新竹縣○○鄉○○路○段○○○號、190號、186號行求、交付賄賂,且自103 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在黃永傳之湖口鄉農會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提領共計包含扣案之62萬餘元在內共計700 萬元,復未能明確交代上述款項用途,即認被告係基於大規模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欲以上述款項隨時行賄云云,惟此核僅屬檢察官片面臆測推論之詞,究不能憑此遽認扣案款項即係預備行求、交付賄賂之用,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亦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被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之最輕法定本刑已減為1年6月,實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援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刑度之餘地,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