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選上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婉鈞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被 告 林秀敏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被 告 賴麗瑜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1號、第27號、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歐婉鈞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有罪部分撤銷。

歐婉鈞被訴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歐婉鈞係民國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八德區大成里里長候選人邱創海之樁腳;林沛祈與歐婉鈞同為靈鷲山佛教教團之信徒,並為友人;林秀敏係邱創海競選總部之副執行長;吳惠雯、賴麗瑜均設籍於桃園市八德區大成里,並具有103年度桃園市八德區大成里里長選舉投票權人。詎歐婉鈞、林秀敏2人為求邱創海順利當選103年桃園市八德區大成里里長,竟分別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賄選行為:

一、歐婉鈞於103年11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至林沛祈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計5,000元交付林沛祈,作為林沛祈、其配偶陳麗華及子女林育姍、林育萱、林育佳等5人均投票予邱創海之賄款,惟遭林沛祈婉拒,歐婉鈞即以此方式對於有投票權之林沛祈,行求賄賂,而約為一定之行使者。嗣歐婉鈞復向林沛祈表明,因尋訪隔鄰吳惠雯未遇,為請求吳惠雯、其配偶蔡安順、及其婆婆曾麗梅均投票予邱創海,將欲交付吳惠雯之買票錢委託林沛祈代為轉交,林沛祈明知該3,000元係歐婉鈞為前開目的而用以行賄吳惠雯之買票賄款,竟基於與歐婉鈞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遂應允之。嗣於103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適吳惠雯至林沛祈家中拜訪,林沛祈乃將上開歐婉鈞所託交之3,00

0 元賄款當場交付吳惠雯,並表明該款項為歐婉鈞所交付,為請求吳惠雯、其配偶蔡安順、及其婆婆曾麗梅均投票予邱創海,吳惠雯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該筆3,000 元之賄款,應允而受之。因認歐婉鈞上開行為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林秀敏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年11月底某日晚間7時許,至賴麗瑜位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每票1,000元共計3,000元交付予賴麗瑜,作為賴麗瑜、其配偶賴明宗及女兒賴育秀3人均投票予邱創海之賄款,賴麗瑜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該筆3,000 元之賄款,應允投票支持邱創海。因認林秀敏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而賴麗瑜則係涉犯刑法第14

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幼童之證言(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而投票受賂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雖非屬明文規定之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證人,但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參照),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因而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此有關對向正犯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基於相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歐婉鈞堅詞否認有何行求、交付賄賂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只是去林沛祈他們家倒垃圾就走了,沒有去找林沛祈或吳惠雯等語;被告林秀敏亦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有在門口碰到賴麗瑜,就跟她拜票而已,就回去了等語;被告賴麗瑜則堅詞否認有何受賄犯行,並辯稱:伊在門口碰到林秀敏,她問伊里長要不要支持2號,伊說不一定,會想想看再投,況那天伊莫名其妙被警察抓到車上,伊因害怕不知怎麼說就說有拿到錢等語。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歐婉鈞、林秀敏、賴麗瑜涉有上開行求、交付賄賂或受賄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歐婉鈞、林秀敏、賴麗瑜、同案被告林沛祈及吳惠雯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訊供述、邱創海競選後援服務團隊名單等件為其論據。

伍、惟經查:

一、被告歐婉鈞部分:

(一)同案被告林沛祈雖於警詢時陳稱:歐婉鈞就在103 年11月間某日中午來到伊家,她拿出5,000 元說是要選給2 號買票的錢,問伊要不要拿,伊說不要云云(見第1 號選偵卷第20頁反面);然其於檢察官103 年12月17日偵訊中證稱:「(問:你剛才稱歐婉鈞在103 年11月的某一天到你家來問你要不要選舉的錢,是要選給2 號的錢?)是。」、「(問:她有說是多少錢?)沒有。」、「(問:你在縣調站稱她有拿出5,000 元?)沒有。」、「(問:沒有的意思是指她沒有拿出錢?)是,她只有問我而已,我說我不要」云云(見第1 號選偵卷第26頁);再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歐婉鈞有先拿5,000 元給伊,但伊沒有收,歐婉鈞有跟伊說這是選舉用的,特定候選人2 號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6頁反面、第95頁反面),足見林沛祈對於被告歐婉鈞究有無拿出5,000 元,行求賄賂,抑或僅詢問其是否要拿錢等情,前後陳述不一致,是林沛祈就此部分之證詞,顯有瑕疵。況同案被告林沛祈自承其對於103 年桃園市八德區大成里里長選舉是支持游能吉,而非(2 號候選人)邱創海一節(見第36號選偵卷第18頁正面;原審卷一第96頁正面),則林沛祈對於被告歐婉鈞此部分之所為指述,其真實性,容有質疑。

(二)同案被告林沛祈又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歐婉鈞在103年11月間某日中午來伊住處,並說因為吳惠雯家中沒人,要伊轉交3,000元予吳惠雯,說是要選給2號買票的錢,後來吳惠雯從臺東旅遊回來到伊住處,並送伊伴手禮,伊就依歐婉鈞之指示將3,000元交給吳惠雯云云(見第1號選偵卷第20、23至2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大概是在103年11月23日前2、3天,歐婉鈞說伊隔壁的吳惠雯不在家,要把錢寄放在伊這邊,等吳惠雯回來再轉交給她,金額是3,000元,歐婉鈞說這是2號選舉的錢,伊知道歐婉鈞的意思是要投給里長的2 號候選人,伊想說鄰居就幫忙一下,吳惠雯回來那天晚上到伊住處送伴手禮,伊就拿3,000 元給吳惠雯,說是歐婉鈞要伊拿給她的,是2 號的錢,然後吳惠雯就收下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6頁反面、第95頁反面)。另同案被告吳惠雯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103 年11月23日下午5 時許,伊剛從台東回來,將伴手禮送去林沛祈家,林沛祈就說這是附近早餐漢堡店綽號「阿花」的歐婉鈞要給伊這1 戶的,支持「2 號」里長候選人邱創海的買票錢,1 票1,000 元等語(見第36號選偵卷第3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70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惟吳惠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隔天即11月24日中午林沛祈又送地瓜來伊家,伊就當面要將該3,000 元還給他,請林沛祈幫伊轉交給阿花,結果林沛祈說名單已經送去,還說不收白不收,然後就走了,後來錢伊就一直放著,後續有跟林沛祈說很多次,但是林沛祈就推說沒辦法等語(見第36號選偵卷第3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70頁反面、第

103 頁正面),參以林沛祈自承該次里長選舉係支持游能吉,已如前述,則其所指被告歐婉鈞交付賄賂予吳惠雯,而約定投票予2 號候選人邱創海一節,其真實性實值存疑。況吳惠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收到3,000 元之前,沒有聽過歐婉鈞在幫邱創海輔選,伊因林沛祈告訴伊係歐婉鈞託他轉交賄款,方認為歐婉鈞是樁腳,且因林沛祈說錢已經沒有辦法退還了,伊就沒有去找歐婉鈞,並去確認錢是否來自歐婉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正面),足徵吳惠雯所證歐婉鈞要給伊這戶3,000 元支持邱創海的買票錢一節,係聽聞同案被告林沛祈所述而來,顯係一傳聞證據,尚難據此作為上開林沛祈所為不利於被告歐婉鈞此部分之補強證據。

(三)至同案被告林沛祈於警詢、偵訊中稱:訊後2次跟李合山見面,第1次和李合山見面時,伊說在地檢署有照實說,李合山就說那這樣沒辦法,會再想看看有什麼方法再跟伊聯絡,第2次就是103年12月21日在李合山車上,李合山說因為伊都承認,所以只有2個方法,在下次開庭時說有糖尿病、高血壓,之前因為沒吃藥,精神恍惚,回答的內容都是錯的,第2個方法就是歐婉鈞一定不承認,這樣到時候會卡到伊,變成伊買票,所以會幫忙請律師,到時候有罰金或什麼錢就會幫忙出云云(見第1號選偵卷第93至94、104至105頁)。另證人李合山於警詢、偵訊則證稱:第1次跟林沛祈見面是在花店,林沛祈抱怨這次選舉怎麼會弄到他,另在103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大成街15號左右附近,林沛祈看到伊的車就說要上車與伊談事情,林沛祈表示在調查局有承認他轉錢,伊認為這樣的行為違法,林沛祈還要求伊幫他請律師,伊表示沒有辦法就請林沛祈下車等語(見第1號選偵卷第128頁反面至129頁、第138至139 頁),又林沛祈之大舅子陳俊生於警詢、偵訊中證稱:103 年12月21日確有陪同林沛祈去找人聊被帶到地檢署這件事,林沛祈隨後即坐上李合山的車等語(見第1 號選偵卷第99、106 至107 頁),並有103 年12月21日大成街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參(見第1 號選偵卷第130 至135 頁),是林沛祈與李合山案發後2 次見面,第2 次是於103 年12月21日上午見面一情,堪予認定。然綜觀上開林沛祈與李合山所述見面談論情節不盡相同,而證人陳俊生於偵查中證稱:據林沛祈所說,李合山是要林沛祈全部擔下來等語(見第1 號選偵卷第107 頁正面),則陳俊生此部分亦係聽聞林沛祈所述,自難以李合山、陳俊生所為證述,作為林沛祈所為不利於被告歐婉鈞此部分之補強證據。

(四)從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除同案被告林沛祈所為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認定林沛祈所述為真。

二、被告賴麗瑜部分:

(一)被告賴麗瑜雖於警詢時供稱:林秀敏是鄰居,住同巷子但不知道住幾號,林秀敏有到伊住處以1票1,000元之代價替邱創海買票,要伊和家人支持邱創海,伊不太記得日期,第1次大概是10月底,大概是5、6點時伊在家煮飯,她就來敲門問說有沒有打算要投給誰,伊回答還不一定,她就說投給2號好不好,換人做做看,伊說好她就說要安排,還要伊跟家人商量看看,伊當時不懂要安排什麼,還說不用安排,而第2次是在投票前1個禮拜不知道星期幾,她就問商量結果是怎樣,伊就說我們商量好會投給2號,因為她有來拜託我們會投,然後她就把伊拉到旁邊去,問我們家有幾票,伊就回答有4票但有3個人會去投,因為伊兒子沒辦法去,然後她就塞錢給我們,1人1,000,所以3個人是3張,伊有推說不用,但她還是硬抓著伊的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1 至156 頁勘驗筆錄);再於偵訊中證稱:

103 年11月底的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時,有1 個不知道姓名的鄰居,也就是伊在八德分局指認的人,伊忘記是哪一天她有來伊家中問伊,當時伊在廚房煮飯,她問伊心裡有沒有特定人選,伊說還不確定,她就說可以換人做做看、投給2 號,伊說都可以,她就說要安排,伊不知道安排是什麼意思,她還問伊家裡有幾票,要伊跟家人商量看看,後來是在選舉日前1 個星期至10天左右,那個鄰居又來伊家中問有沒有確定人選,伊就回答跟妳講好就會投,她就從口袋拿錢出來,是千元鈔,伊跟她說不用,伊會投給2 號,但她就硬塞給伊,是3 張1,000 元,伊有一直撥開,但她說都弄好了,伊不知道怎麼拒絕就收下這個錢,伊從林秀敏那邊拿了錢,沒有簽任何字據或簽名,也沒看到林秀敏寫任何東西,選後林秀敏也沒有來拜訪,我們家跟林秀敏只是遇到會點個頭,很少交際云云(見第1 號選偵卷第65至68頁)。惟被告賴麗瑜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承認有收錢,但選舉快到就有很多人來家裡拜票,有議員、里長等,但伊忘記是收誰的錢,警察說監視器有拍到有人來伊家中拜票,伊有向警察承認有拿錢,但不認識,是警察有拿照片給伊看,伊才知道是林秀敏,但因為伊忘記那時候是誰拿錢給伊,當時就沒辦法確認是誰拿錢給伊,所以伊猜拿錢的人是林秀敏,因為伊看照片就知道這個人,而其他照片的人伊都不認識也不知道是誰,伊想說伊都認罪,也把錢交出去,想說大家沒事就好了,也沒有印象是拿什麼名目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在路上看過林秀敏,不知道名字,因為住在我們那條巷子,伊之前在偵訊時證稱有鄰居來幫2 號候選人拜票,還說要安排這件事,伊不清楚那個人是不是林秀敏,當時有很多人來家裡拜票,這個拜託伊投

2 號的人去伊家中幾次、當時交錢給伊的人究竟是否為林秀敏、是不是同1 個人來伊家中請伊投給2 號等都無法確認,不過伊確實有收到3,000 元,但也不確定是不是里長選舉的錢,伊在偵查中之陳述也是用猜的,因為警察去伊家找伊時,警察在車上說有人拿錄影、拿錢去檢舉,說這條街都有人收到錢、有人賄選,說如果伊講出來,大家都沒事,警察問說有沒有收到賄選,還說不講就會被關,因為伊會害怕,就說真的有收到錢,但不認識那個人,警察就說大家都說是林秀敏,但伊不認識林秀敏,警察就拿1張長長的相片說這個人就是林秀敏,林秀敏這個名字也是警察告訴伊的,伊偵查中會指認林秀敏並不是依據自己的記憶,且當時選舉有10幾個人去家中拜票,里長的部分也有很多,是警察說這樣大家都會沒事,伊才指認林秀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 至128 頁),則賴麗瑜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即改口偵查時原本就無法確認交付賄款之人為林秀敏,是警察告知那個人是林秀敏,所以才指認林秀敏,其所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二)至被告賴麗瑜於警詢時就交付3,000元賄款之人曾2次到家中拜訪,是先行探詢賴麗瑜投票意願及表示會替其安排,隔數日後才又另行交付賄款等細節均能交代無誤,雖難認係刻意虛捏;然賴麗瑜於原審審理中雖表示確有收受3,00

0 元之賄款,卻供稱並不清楚是何種選舉的錢、也不清楚是何人在何處所交付,因103 年底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包含縣市長、議員及里長等選舉,賴麗瑜亦供稱當時有10幾個人來家中拜票,則其縱有收受現金3,000 元,是否與該次里長選舉或是否與被告林秀敏有關,均屬有疑。是被告賴麗瑜之上開供述內容並不足作為本院認定犯行之依據,自難逕採。

(三)被告賴麗瑜之警詢錄音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雖可認其過程中並無不正詢問之情形,賴麗瑜應答情形均屬正常等節,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6頁)。惟員警在製作筆錄時,於詢問賴麗瑜與林秀敏關係與認識之程度後,即直接詢問「林秀敏是否曾到你的住家,並以1票1,000元之代價,替邱創海買票,要求你和家裡具投票權的家人在選舉中投票支持邱創海?有這件事嗎?」,被告賴麗瑜僅回答「嗯」,由上情可知,員警在正式製作筆錄之前似已與賴麗瑜確認大致情節,否則不可能逕以具體情節之問題詢問賴麗瑜是否如此,是被告賴麗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係因員警在車上有先行告知大家都指稱林秀敏一節,顯非無據。故賴麗瑜是否係因製作警詢筆錄前因與員警確認案情而受影響其說法,容認有疑。

(四)又被告賴麗瑜於偵訊中證稱:伊沒有告訴別人這件事,但伊先生知道,伊也沒有把錢分給家人等語(見第1號選偵卷第67至68頁)。然證人即被告賴麗瑜之夫賴明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並不認識林秀敏,也不記得有無碰過面,而公職人員選舉期間拜票都是在外面,沒有人來家裡拜票,伊也沒有印象賴麗瑜說有人來拜票,且伊在樓下有看到這件事,因為家裡神明廳跟電視間有一段約10公尺的距離,而且賴麗瑜也沒講過公職人員選舉期間有人買票之情形,另外伊從早上6點多到晚上7點都在外面工作,這段期間有無人來拜票也不清楚,也很少鄰居會來找伊太太賴麗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反面至129頁),是依證人賴明宗所為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賴麗瑜所述鄰居前來買票一節確有其事。

(五)從而,被告賴麗瑜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其並無法確認其所收受之3,000 元賄款是否與里長選舉有關,復無其餘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

三、被告林秀敏部分:被告賴麗瑜為投票受賂之人,依前揭說明,既可因自白收受賄賂,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而可能做出損人利己之陳述,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本應有補強證據。然本件僅有被告賴麗瑜之證述,且其所述有前後不符且自相矛盾之重大瑕疵,已如上述,更無其餘其他足以證明其所述為真之補強證據,自無從遽此認定被告林秀敏有交付3,000元賄款以請求賴麗瑜支持里長候選人邱創海之犯行。至邱創海競選後援服務團隊名單固有記載被告林秀敏擔任邱創海競選後援服務團隊之副執行長一節(見第1號選偵卷第70頁),惟此尚不足認定被告林秀敏確有交付賴麗瑜賄款3,000元,請其支持里長候選人邱創海之事實。

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歐婉鈞、賴麗瑜及林秀敏確有上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爰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柒、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理由之准駁:

一、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歐婉鈞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有罪部分,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勾稽,或調查其他得資補強證人即投票受賂者之供述之證據,即獨憑證人即投票受賂者之供述,遽為被告歐婉鈞此部分有罪之認定,並予科刑,顯有未洽。被告歐婉鈞之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歐婉鈞無罪之諭知。

二、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歐婉鈞另犯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為一定之行使部分罪嫌,或被告林秀敏、賴麗瑜涉犯交付賄賂、投票受賄罪,而為被告歐婉鈞、林秀敏、賴麗瑜等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另行積極舉提具體事證,徒就已經原審詳予論述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等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歐婉鈞、林秀敏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