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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矚上更(三)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文成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75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6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哲男(所犯本件幫助偽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上訴本院後於103年12月1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1年9月間擔任總統府副秘書長期間,收受梁柏薰(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所犯違反銀行法案件部分,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未到,而發布通緝)簽發發票人為立浦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梁柏薰為實際負責人,以友人陳麗香擔任名義負責人)、付款人為萬通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票號分別為AK0000000號、AK0000000號、發票日各為91年9月28日、91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支票2紙後(陳哲男因收受上開支票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判處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即交付經營凱撒三溫暖之商界友人楊振豐轉經其同居人劉幸宜提示兌現。

嗣梁柏薰於93年3月15日總統選舉期間,在大陸地區透過媒體公開聲明陳哲男曾因應允擺平其所涉偽造文書、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始收受上開2紙支票做為代價等語。陳哲男唯恐影響其政治利益及即將於93年3月20日舉行之總統選舉,即於同日與楊振豐、劉幸宜商議因應之道,因楊振豐提及其與梁柏薰間有賭債等金錢往來關係,梁柏薰曾因此多次簽發支票清償債務,遂議定將該支票混同在楊振豐與梁柏薰金錢往來關係內,而與陳哲男無涉,作為對外界說明的卸詞,陳哲男並據此對外發新聞稿。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梁柏薰上開聲明,認陳哲男涉有司法黃牛之詐欺犯罪嫌疑,乃於93年3月17日剪報分案以93年度他字第2184號進行偵查,並於94年1月13日傳喚劉幸宜作證,劉幸宜於該次應訊時,即為前開議定之說詞,庭後檢察官請劉幸宜偕同楊振豐於同年月27日到庭作證,楊振豐經劉幸宜通知後告知陳哲男,陳哲男即聯絡時任本院庭長之李文成(於95年10月間退休),於94年1月27日楊振豐出庭應訊前之某日,相約前往楊振豐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私人招待所內,陳哲男、李文成均明知楊振豐係陳哲男涉嫌詐欺案之證人,且應訊在即,仍分別基於幫助偽證之犯意,對已有以前揭說詞為偽證決意之楊振豐,由陳哲男介紹李文成係臺灣高等法院之庭長,並告知有法律問題可請教之。

李文成則於詢問確認楊振豐與梁柏薰為舊識,且確曾有金錢支票關係後,即為楊振豐分析稱:如將上開支票指為楊振豐與梁柏薰間之金錢往來,檢調確實不易查明,並作勢輕拍陳哲男之肩膀,出言稱:「如果楊先生(楊振豐)肯幫忙,那你就沒事」等語,而分別以此資以精神上助力之方式,堅定楊振豐在檢察官前為虛偽供證之心意,而幫助其偽證。楊振豐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4年1月2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地檢署第9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供前具結後,就上開支票來源與陳哲男所涉詐欺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問:陳哲男有無因需要資金向你調借現金或支票,或透過你向別人調借現金或支票?)都沒有」、「(問:發票日分別為91年9月28日、91年10月28日,付款人臺北萬通銀行松山分行,票號AK0000000、0000000號,金額均為300萬元支票,均由劉幸宜寶華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兌現,詳情如何?)這2張支票是梁柏薰本人向我調借現金的,何時向我 調借的,我忘了,但是他(梁柏薰)是用來清償之前向我借的錢」、「(問:前述各300萬支票2張所借的錢,在何處交付給他的?)應該是在我公司,是我本人交給他本人的」等不實證詞。該案承辦檢察官於94年4月28日,即依楊振豐之不實證詞,以查無犯罪嫌疑而將該案簽結。嗣因檢察官發現該案有新事證,於95年3月間重啟偵查,認楊振豐先前的證詞與事證不符,將陳哲男、楊振豐分別起訴貪污、偽證罪嫌,楊振豐始在被訴偽證案件中自白犯罪,經原審法院於95年12月13日以98年度矚訴字第3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文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正面、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4頁反面),檢察官、被告李文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正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4頁反面,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文成對於94年1月27日楊振豐前往臺北地檢署作證前某日,經由陳哲男聯絡,與陳哲男共同至楊振豐上址私人招待所,討論上開支票相關問題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偽證之犯行,辯稱:1、陳哲男、楊振豐在與伊見面前已曾見面商討而使楊振豐形成偽證決意在先,楊振豐心意已決,並無疑慮,不須受伊助力;伊與陳哲男前往招待所只是希望梁柏薰不要再爆料及商討還錢予梁柏薰之問題,伊也建議楊振豐實話實說,縱認伊有輕拍陳哲男肩膀之動作,也只是安慰陳哲男,並無鼓勵楊振豐作偽證之意思,自無幫助偽證行為,不能僅憑楊振豐反覆不一的瑕疵供詞,認定伊涉犯幫助偽證罪。2、檢察官訊問楊振豐時並未告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取證程序違背法令,縱認其證言經具結亦不生合法具結效力,楊振豐既不構成偽證罪,則其亦不成幫助偽證罪。3、楊振豐與劉幸宜間具有同居關係,2人並於00年0生有1女,自94年1月27日檢察官對楊振豐初次偵訊起,迄99年11月16日楊振豐與劉幸宜於原審作證時,均居住在臺北○○○區○○路○段○○○巷○○號4樓,2人顯有在上開處所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事實,具有家長家屬關係,檢察官訊問楊振豐時並未告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取證程序違背法令,不生合法具結效力,楊振豐既不構成偽證罪,則其亦不成幫助偽證罪。惟查:

(一)同案被告陳哲男於91年間收受梁柏薰所交付之票號AK0000

000、AK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300萬元之支票2紙後,即透過楊振豐經由其同居人劉幸宜提示兌現取得現款600萬元,該2紙支票並非梁柏薰交付楊振豐用以調現或償債,是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振豐於94年1月27日在臺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2184號案作證時,具結後證稱:陳哲男未曾向我調借過現金,該2紙支票係梁柏薰本人向我借現金,何時向我調借的,我忘了,但是他是用來清償之前向我借的錢,票款600萬元應該是在我公司,是我交給梁柏薰本人云云(見93度他字第2184號偵查卷【下稱第2184號他字卷】第219頁、第220頁),係屬虛偽不實之證詞等事實,為被告李文成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㈡審卷第142頁反面、第146頁正面,本院卷第102頁反面)。參諸證人楊振豐於本案偵查中證稱:陳哲男就是拿梁柏薰公司的票、面額300萬元的票共2張,而且是還1個月後才到期跟我換現金,這件事情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見98度他字第1915號偵查卷【下稱第1915號他字卷】一第3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哲男拿這2張支票來跟我換現金的時候,我看到支票就知道這支票是梁柏薰的,陳哲男說這2張支票不會有問題,我才放心讓他換現金,之後我有打電話給梁柏薰問該支票來龍去脈,梁柏薰說他是看我面子,拿了2張300萬元的支票給陳哲男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反面);證人梁柏薰於偵查中證稱:伊確有於91年9月初在陳麗香位於忠孝東路住處,請秘書洪淑惠開立上開2紙支票給陳哲男等語(見99度他字第2190號偵查卷【下稱第2190號他字卷】第42頁,99度偵字第2060號偵查卷【下稱第2060號偵查卷】第10頁);證人劉幸宜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上開2紙支票並非楊振豐與梁柏薰間之私人借貸往來,那2紙支票確實是陳哲男交給我們的,要換現金,600萬元現金我是一次交給陳哲男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下稱第7978號偵查卷】偵訊筆錄【影本見第1915號他字卷三第93頁、第94頁】),互核相符,復有上開支票影本2紙、證人楊振豐於臺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2184號案件作證時之結文及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2184號他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218頁至第223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查本件同案被告陳哲男因自梁柏薰處收受上開支票而涉及司法黃牛詐欺罪嫌,經檢察官以93年度他字第2184號立案進行偵查,則證人楊振豐於該案應訊時就所經手該支票來源、用途及金錢去向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陳哲男上開案件偵查結果至關重大,自足以影響該案檢察官判斷結果,有使將來司法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自屬該案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同案被告陳哲男因上開偵查案件,經檢察官於94年4月28日以證據不足而簽結,嗣於95年3月間因發現新事證,經臺北地檢另以95年度他字第2190號立案重啟偵查後,將被告陳哲男依貪污罪嫌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矚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96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98年度矚上更㈠字第2號刑事判決、100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於103年11月20日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刑事判決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另證人楊振豐因臺北地檢署以93年度他字2184號偵辦同案被告陳哲男所涉詐欺案件時,於檢察官94年1月27日詢問時,經具結作證後,有如事實欄所述之供述,在檢察官重啟偵查後,認其先前之證述不實,同列為偽證被告予以起訴,證人楊振豐就被訴偽證案件中,自白前開偽證犯罪,經原審法院於95年12月13日以98年度矚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或節本等在卷可參,並經原審調閱93年度他字第2184號偵查卷、95年度他字第2190號偵查卷核閱屬實,有各該案卷影本足憑,是本件證人楊振豐於94年1月27日於檢察官結證所述內容,確係虛偽不實,成立偽證罪,自堪認定。

(三)徵諸同案被告陳哲男於本案及另案偵查、審理中供稱:伊於91年間持上開支票向楊振豐調現時,有向楊振豐說明支票是梁柏薰給的,楊振豐應該知悉上開支票來源;另伊於93年間梁柏薰爆料後,有赴楊振豐位於民權東路招待所,向楊振豐、劉幸宜說明上開支票是政治獻金,但又恐影響總統選情,因楊振豐提及與梁柏薰間有賭債等金錢關係,握有梁柏薰10幾張支票,金額1至300萬元不等,伊建議將該2紙300萬元支票混在楊振豐與梁柏薰相互往來的債務上,經拜託楊振豐,與楊振豐商議後,楊振豐勉為其難答應,伊有當面致謝,即由楊振豐對外解釋此為楊、梁間的債務關係,與伊無涉;94年初與楊振豐、劉幸宜見面聊起,楊振豐、劉幸宜都說有照原來約定供述等語(見第2060偵查卷第38頁,第7978號偵查卷8偵訊筆錄【影本見第1915號偵查卷三第102頁反面、第111頁、第112頁,原審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3號刑事卷【下稱原審矚訴卷】審判筆錄【影本見第1915號他字卷四第33頁)。另證人楊振豐於偵查中亦證稱:93年總統大選前,梁柏薰爆料後,我有打電話問陳哲男這600萬元的事,陳哲男有到我的招待所來;我不記得有無跟陳哲男說去麗星遊輪賭博的事情,但是我有跟陳哲男說我跟梁柏薰有金錢往來,而且往來很久了,他拜託我扛起來等語(見第2060號偵查卷第48頁,原審卷第175頁),足見梁柏薰於93年3月中旬在海外聲明與同案被告陳哲男間有不當金錢往來後,同案被告陳哲男唯恐總統選情生變,確係情商經手兌付上開支票2紙之楊振豐、劉幸宜等人,利用楊振豐提及與梁柏薰間有債務關係之契機,請託楊振豐、劉幸宜同意杜撰將該支票混同在其等債務內之虛詞,以杜絕外界對其或執政當局政治品操之虞慮,楊振豐始會配合對外作此聲明無訛。另參以證人楊振豐、劉幸宜等人受被告陳哲男之託,將該支票兌付600萬元鉅額現金交付,楊振豐、劉幸宜僅代為託收領取票款,就被告陳哲男與梁柏薰間上開支票2紙並無直接利害關係,若無上開外力界入,對外當無刻意為虛偽聲明以迴護被告陳哲男政治利益之動機。此益徵證人楊振豐、劉幸宜於同案被告陳哲男另案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內容,確係為迴護同案被告陳哲男之詞甚明。

(四)又參諸被告李文成於偵查中供稱:「後來有一次他(即同案被告陳哲男)約我到楊振豐民權東路的招待所,他們二人還是在談這個問題,請教我檢察官偵訊的方向,……照楊振豐的說法,說這個支票跟梁柏薰是債務關係,……楊振豐說他的手上有梁柏薰的退票十幾張,金額共1、2,000萬,他問我說這樣來證明夠不夠,我說那也只能證明他跟梁柏薰確實有金錢往來……。」、「陳哲男當時說600萬元是政治獻金,但是梁柏薰爆料說是要給司法官擺平官司用的」、「我不記得我當時有無拍陳哲男肩膀,如果有這件事,可能是我幫陳哲男分析如果這2張票證人這樣講,可能就沒有什麼問題」、「當時陳哲男是拜託楊振豐說這2張票跟他無關,我才分析說如果楊先生肯幫忙,那這2張票梁柏薰爆料司法黃牛的事情就可能查不出來」等語(見第1915號他字卷第65頁,第2060號偵查卷第57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哲男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在94年1月中旬楊振豐在本署檢察官訊問第一次偽證之前的幾天,你就有帶李文成到民權東路的招待所去?)應該有這件事情,但幾天前我記不得了」、「(問:是否你第一次帶李文成去招待所?)我不能確定是否為第一次去,當時李文成與楊振豐還是很新的朋友」、「(問:94年1月間開庭前見得那一次面,為何要跟李文成一起去?)當日我與李文成、楊振豐聊天,楊振豐有提到他跟梁柏薰的支票甚至有12張之多,李文成問是怎麼回事……我記得楊振豐有提到賭債的問題。」等語(見第2060號偵查卷第40頁、第41頁)。證人楊振豐於偵查中證稱:我和李文成在招待所見面時,李文成有問我和梁柏薰熟不熟,我說很熟,是20幾年的朋友,我們2個都是同一家證券公司的常務董事,有金錢往來,後來李文成就拍拍陳哲男的肩膀,說如果楊先生要幫你的話,你就應該沒有事;94年1月27日之前,李文成跟陳哲男就有來找過我們,跟我們說只要陳哲男跟梁柏薰沒有瓜葛的話,一切就沒有問題等語(見第1915號他字卷第30頁、第73頁、第74頁,第2060號偵查卷第49頁、第5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94年1月27日我至臺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前,陳哲男帶李文成到我的招待所找我,陳哲男跟李文成都在我旁邊,李文成先問我說我跟梁柏薰熟不熟,我說很熟,李文成問我熟到什麼程度,我說是二十年的朋友了,李文成問我說我與梁柏薰是否有金錢的往來,我說有,李文成問我是否有共同做生意,我說有,李文成就轉過去拍陳哲男的肩膀說這樣你放心,楊先生要幫你扛,你應該就沒有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第182頁)。及證人劉幸宜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94年1月27日楊振豐到臺北地檢開庭的前幾天,陳哲男帶李文成到招待所,我有在場,日期我不記,當時陳哲男帶李文成到招待所,陳哲男有介紹李文成是高院的庭長,陳哲男一直說這個不會有問題,並帶了庭長來,要我們放心,說有問題可以問他,沒有什麼大事等語(見第2060號偵查卷第51頁、第52頁,原審卷第184頁)大致相符。堪認證人楊振豐於94年1月27日赴臺北地檢應訊前數日,確曾與同案被告陳哲男、被告李文成相約在楊振豐上址招待所內見面會談,過程中再次就楊振豐先前應允以其與梁柏薰間有支票資金往來,作為對外佯稱上開支票與同案被告陳哲男無涉之虛詞版本,據以因應檢察官偵訊方向,經被告李文成確認楊振豐、梁柏薰間確曾有資金往來,遂為之分析如楊振豐就該支票為一致供述,則梁柏薰爆料司法黃牛之事情就可能查不出,被告李文成始會有拍同案被告陳哲男肩膀的動作,並說出「如果楊先生要幫你的話,你就應該沒有事」之話語。再被告李文成當時身為本院庭長,同案被告陳哲男相偕其於楊振豐接受偵訊前赴約會面,席間並有上開因應偵查作為之言詞,參以同案被告陳哲男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亦證稱:「(問:在招待所及遠東大飯店,為何要協同李文成前往?)我跟李文成認識,李文成在法學上的素養說不定可以作為參考。……因為之前梁柏薰已經爆料過,引起一些政治風暴。會碰到什麼問題也很難預料,希望李文成協同去,有備無患。」等語(見原審卷第386頁);另證人楊振豐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第一次看到李文成,是由陳哲男帶他到招待所來,當時陳哲男帶他來並介紹他是高院庭長,並說法律的事情李文成最懂,……陳哲男苦苦拜託我,找李文成來好像是他背書一樣,說法律的事情他最懂。」、「陳哲男帶李文成來,說司法李文成是專業的可以問他,而李文成說沒有問題,所以我也覺得應該沒有問題,如果當時李文成庭長說有問題,我一定會問律師或司法界的朋友。」、「陳哲男帶李文成來就是要讓我安心的,當時李文成是現任的庭長。」等語(見第1915號他字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76頁,第2060號偵查卷第5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我聽到是高院的庭長我就很放心了,我原本是要去找律師請教律師,陳哲男就用臺語跟我說他是庭長你還要問誰。」、「陳哲男有跟我說這邊有庭長,問庭長最準」、「法律的問題是李文成跟我講的,要讓我安心」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第182頁),足見被告李文成與同案被告陳哲男均明知楊振豐就該案應訊在即,同案被告陳哲男冀求藉由被告李文成在法律實務工作上職務及資歷,為楊振豐分析檢察官可能的偵查方向,才偕同被告李文成到場,而被告李文成到場後,在詢問確認楊振豐與梁柏薰之交情及資金往來情形後,為之分析此等資金流向不易查明,楊振豐遂於其後為相同虛偽證述。是被告李文成當日所為,對於證人楊振豐偽證之犯罪確有助力,被告李文成涉有幫助偽證犯行,自堪認定。

(五)被告李文成固辯稱:證人楊振豐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不能作為論罪之依據云云。惟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況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查證人楊振豐證述確於94年1月27日出庭應訊前與同案被告陳哲男、被告李文成會談的經過,與同案被告陳哲男、被告李文成及證人劉幸宜上開供述之情並無重大背離,自非憑空杜撰之空言。且證人楊振豐與與同案被告陳哲男、被告李文成等人在私人招待所內聚會密商,本意即在歸避外人耳目,若非當場參與之人,委實難以探知內情,而證人楊振豐對於時、地、人、事等基本事實,與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哲男、被告李文成及證人劉幸宜等人陳述大致相符,自難認其證言之憑信性不足。至證人楊振豐對於本件案情細節縱認有如被告李文成所指不一致之情,惟證人楊振豐、劉幸宜等人因同案被告陳哲男所涉之詐欺前案及本案,自94年1月間檢察官傳訊作證,迄99年11月間於原審作證,期間歷時5年之久,證人業經偵查機關及法院數度傳訊到場供述,距案發時間已有相當時日,本難期待其就與同案被告陳哲男、被告李文成歷次見面日時、具體談話內容等細節均記憶清晰,而於歷次訊問均為一致之供述,此由同案被告陳哲男、被告李文成等人於偵審中亦多次供稱對於案情因時間經過不復記憶,其等於歷次陳述筆錄亦不乏扞格之情形可知,自不能排除證人因時間經過記憶減退,或經多次供述致生混淆,而有先後供述不一情形。況證人楊振豐於涉訟後,先後以證人或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其於自身所涉偽證案件之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猶飾圖否認犯行;於訴訟程中亦因身分轉變致利害衝突相反,或因與同案被告陳哲男、被告李文成私誼生變,致於偵審程序中,因而出現供詞反覆之情形,亦有可能,尚難僅因無礙上開基本事實認定之供述瑕疵,遽然排除證人楊振豐所為證詞。是,證人楊振豐就與同案被告陳哲男、被告李文成等人係為因應其於94年1月2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而有上開幫助偽證行為之證述,其真實性已堪認定,本院自得綜合此等事證而認定被告李文成之犯罪事實。

(六)被告李文成另辯稱:伊一直反對賭債說法,並建議最好實話實說,政治獻金就說政治獻金,不要說是賭債,不要亂講云云。惟查,被告李文成苟一再堅持證人楊振豐應實話實說,其何須費詞詢問楊振豐與梁柏薰之交情、金錢往來情形?其於知悉楊振豐與梁柏薰確有多年交情及債務關係後,又為何會為楊振豐分析稱:如將該支票指為楊振豐與梁柏薰間之金錢往來,檢調確實不易查明,並作勢輕拍陳哲男之肩膀,出言稱:「如果楊先生(即楊振豐)肯幫忙,那你就沒事」?證人楊振豐於聽聞深具司法實務經驗之本院庭長告誡「實話實說、不要亂講」後,又豈會認為已獲背書、覺得安心而遂行偽證?此均有違常理。是縱認被告李文成所稱曾建議實話實說,其所為充其量僅係其分析意見之一乙節屬實,然其既有上開施以精神助力之舉,仍無礙其幫助偽證犯行之成立。

(七)至被告李文成另辯稱:檢察官訊問證人楊振豐時並未告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取證程序違背法令,縱認其證言經具結亦不生合法具結效力,楊振豐既不構成偽證罪,則其亦不成幫助偽證罪云云。惟查:

1、證人楊振豐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

⑴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

事實之第三人,為證據之一種,具有不可代替之性質,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明定凡應服從我國法權之人,無分國籍身分,均有在他人為被告之案件中作證之義務,俾能發見事實真相,足認證人原則上有到場接受訊問,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義務。但為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自陷於困境,例外於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合先敘明。

⑵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並不包含「偽證罪」:

①證人若因其陳述而有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者,則非拒絕

證言之正當理由,蓋任何人不得以犯罪為手段而主張權利,乃屬當然之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證罪,本係就已出具書面擔保猶違反據實陳述義務之證人課予刑事責任,乃實現要求證人據實為證之具體規範,以達保護司法權正確行使之立法目的。是若因證人之陳述而有受「偽證罪」追訴、處罰者,則非屬此之拒絕證言之理由。否則證人動輒以所陳述內容恐將致自己或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他人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拒絕陳述,將有害於訴訟之公正,為發現事實真相而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為證人之義務,即無從實現。

②被告李文成雖辯稱:證人楊振豐對於劉幸宜於94年1月13

日就同一事實作證,如據實陳述,則劉幸宜所為偽證有遭偵辦而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其本人亦有因教唆或幫助劉幸宜偽證而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依同法第181條規定自得拒絕證言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並不包含「偽證罪」,已如前述;況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證人楊振豐、劉幸宜於同案被告陳哲男所涉另案司法黃牛詐欺案件中有任何參與或幫助犯罪之事實,是證人楊振豐之陳述就同案被告陳哲男所涉另案司法黃牛詐欺案件,自無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不包含就該案作證所涉之「偽證罪」),證人楊振豐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適用餘地,於本案自不得拒絕證言。換言之,證人楊振豐仍應具結並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被告李文成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2、證人楊振豐與劉幸宜間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之「家長、家屬」關係:

⑴按證人本應負據實陳述證言之義務,惟證人如與當事人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情形,難免互為容隱,欲求據實證言,顯無期待可能性,法律乃賦予其得為拒絕證言之特權,合先敘明。

⑵刑事訴訟法第180條所謂之「家長、家屬」關係,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為限:

①按民法第1122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又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第112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參以民法第1114條第4款所謂家屬,係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家長同居一家者而言,其身分因與家長同居一家而發生,因由家分離而消滅,徵諸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規定,至為明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4號民事判例判例要旨參照)。依此,於民事案件中,所謂之家長、家屬關係係以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始足認之。

②至在刑事案件中為能保護司法權能正確行使,復能兼顧人

情,避免證人陷於抉擇自負偽證罪或據實陳述而陷與其有家長(家屬)關係之人於罪之窘境,自應以該據實陳述之要求,不致傾頹應長久穩固之家庭關係,為其界限,是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之「家長、家屬」,仍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始得視為具有家長、家屬之關係,而為發見事實真相之司法功能所不得不容隱之範疇。⑶查本件證人楊振豐居住設籍於台中市○區○道○街○號(

下稱台中地址),其於94年1月27日偵查中作證時,係有配偶之人,且與其配偶江麗玲共同設籍於上開台中地址,而證人楊振豐自臺北市調處、臺北地檢署、迄於原審法院所陳報住居處所,於94年7月6日、95年6月1日於臺北市調處陳稱:戶籍臺中市○區○道○街○號,住居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等語,其他於向臺北地檢署、原審陳報戶籍地、住居所地亦同(見第1915號他字卷二第13頁,第2190號他字卷第18頁、第109頁,第1915號他字卷第10頁、第30頁、第73頁,原審卷第173頁反面);另參以證人楊振豐於原審審理中對所詢問同案被告陳哲男是否曾請其幫忙,打電話叫梁柏薰不要回來乙節,亦供稱:「有這件事情,陳哲男有打電話到我『台中家裡』跟我說打電話叫梁柏薰不要回來,因為陳哲男從來沒有打電話到我『台中家裡』過,這是第一次,因為當天我剛好回台中,是在週六或是禮拜天,所以我對此有印象。」等語,足見證人楊振豐於94年1月27日出庭作證時,與一同設籍並居住於上開台中地址之其他人,仍具有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而互為家長、家屬至明。縱認證人劉幸宜係證人楊振豐之同居人,且其在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建華銀行大安分行及寶華銀行台北分行帳戶,亦大部分係證人楊振豐在使用,且證人楊振豐、劉幸宜2人亦育有1女,並有居住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下稱台北市大安區地址)之事實,惟如上所述,證人楊振豐於94年1月27日出庭作證時,其與其配偶江麗玲之婚姻關係既仍存續中,且尚有居住在台中地址之事實,與一同設籍並居住於該台中地址之其他人,仍有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而互為家長、家屬,自難認證人楊振豐當時與另居於上開台北市大安區地址之證人劉幸宜間,具有家長、家屬關係。是被告李文成辯稱:證人楊振豐與劉幸宜間具有「家長、家屬」關係云云,亦不足採。

3、綜上所述,證人楊振豐於94年1月27日為證時,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而得拒絕證言,且其當時與證人劉幸宜間應未具有家長、家屬關係,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80條之適用,是證人楊振豐就同案被告陳哲男所涉另案司法黃牛詐欺案件仍應具結並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其於94年1月27日作證時,縱認檢察官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之權利,證人楊振豐作證時所為之具結亦屬合法有效。被告李文成辯稱:檢察官訊問證人楊振豐時並未告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取證程序違背法令,縱認其證言經具結亦不生合法具結效力,楊振豐既不構成偽證罪,則其亦不成幫助偽證罪云云,顯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李文成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文成幫助偽證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按刑法之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之人;即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或予以物質上之助力,或予以精神上之助力者皆是;幫助行為之性質,為援助或便利他人犯罪,俾易完成;又幫助犯以加功於他人之犯罪,以利其實行為特質,其有別於教唆犯者,乃幫助犯並非為他人創造犯意,而係於他人已決意犯罪之後,予以助力,至其幫助行為係事前幫助或事中幫助則非所問;又其中之事前幫助,係指於正犯決意犯罪之後,實施犯罪之前予以幫助而言,此與對於尚未決意犯罪之人而為唆使其產生犯罪決意之教唆犯迥然不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89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參照)。再幫助犯幫助行為之方式,並無限制;所謂予以精神上之助力,如鼓勵正犯,以堅定其犯意,或助長其氣勢;或對正犯提供分析,以利其犯罪之進行;或頌揚犯罪行為、預祝其犯罪成功;或對於他人決意犯罪後,表示贊同,而為無形之幫助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33號、31年非字第17號判例、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查本件93年3月間梁柏薰召開記者會後,同案被告陳哲男即於當天找楊振豐會商,議定將上開2紙支票混同在楊振豐與梁柏薰金錢往來關係內,而與同案被告陳哲男無涉,作為對外界說明之卸詞,同案被告陳哲男即於同日發布新聞稿澄清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哲男於另案及本案偵查、審理中供明在卷(見第7978號偵查卷偵訊筆錄【見第1915號他字卷三第111頁、第125頁,原審矚訴卷審判筆錄【見第1915號他字卷四第33頁,原審卷第32頁、第33頁、第183頁,本院上訴卷第107頁反面)。同案被告陳哲男於偵查中並供稱:「(問:你對外說明有無包括檢調如果傳喚他也要這樣講?)應付媒體都來不及,所以沒有特別指明包括檢調」等語(見第1915號他字卷三第125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並供稱:「當時沒有提到作證的問題,只說他(即楊振豐)對外會樣講,說支票與他有關」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07頁反面);及證人楊振豐於原審證稱:在94年1月27日收到傳票前,伊沒有想過會遭到地檢署的傳喚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反面)。參以梁柏薰於93年3月15日透過媒體表示同案被告陳哲男收受其2紙支票,距同年月20日總統大選僅數日,如何應付媒體以避免該事件影響選情,實為燃眉之急;而證人劉幸宜於94年1月13日因同案被告陳哲男涉詐欺案件,赴臺北地檢署應訊,檢察官於訊後當庭諭請證人劉幸宜於94年1月27日偕證人楊振豐到庭乙節,亦有卷附訊問筆錄暨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第2184號他字卷第204頁至第209頁),是同案被告陳哲男、被告李文成既均知悉證人楊振豐欲至臺北地檢署作證,顯係在94年1月13日至同年月27日之間,距梁柏薰上開召開記者會及同案被告陳哲男與證人楊振豐、劉幸宜商議因應之道已逾10月,同案被告陳哲男供稱:93年3月間與楊振豐等係商議對外說詞,未談及作證之事等語,自屬可採。故縱然證人楊振豐於93年3月間即已應同案被告陳哲男之請託,同意虛構上開支票係楊振豐與梁柏薰間之金錢往來,其等目的既係作為對外界說明之飾詞,尚難執此逕認同案被告陳哲男當時已有唆使證人楊振豐於檢察官偵查時為虛偽陳述之犯意與犯行。再參諸證人楊振豐於偵查中證稱:在與陳哲男、李文成見面前,陳哲男就有拜託我,我跟陳哲男說我盡力而為,陳哲男找我時,我就有答應要盡力幫他的忙,陳哲男拜託我後,我沒有什麼疑慮等語(見第2060號偵查卷第54頁、第55頁),益徵證人楊振豐於同案被告陳哲男93年3月間請託時,即有同意盡力迴護同案被告陳哲男之意,則證人楊振豐於經劉幸宜告知檢察官要其到庭作證時,堪認其已有為不實陳述之決意甚明。而同案被告陳哲男、被告李文成於94年1月間相偕前往楊振豐私人招待所,明知已有偽證犯罪決意之楊振豐作證在即,猶透過同案被告陳哲男介紹被告李文成係臺灣高等法院之庭長,並告知有法律問題可請教之;被告李文成則於詢問確認楊振豐與梁柏薰為舊識,且彼此間確曾有金錢支票關係後,即為楊振豐分析稱:如將上開支票指為楊振豐與梁柏薰間之金錢往來,檢調確實不易查明,並作勢輕拍同案被告陳哲男之肩膀,出言稱:「如果楊先生(即楊振豐)肯幫忙,那你就沒事」等語,被告李文成、同案被告陳哲男上開言行確足以堅定證人楊振豐在檢察官面前為虛偽供證之心意,俾順利完成偽證犯行,自屬精神上之助力無訛。是被告李文成、同案被告陳哲男所為,均非屬偽證之教唆犯,應論以偽證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李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68條之幫助偽證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李文成另有幫助同案被告陳哲男教唆偽證云云,惟起訴書認同案被告陳哲男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教唆偽證罪嫌,容有未當,已如前述,是起訴書此部分意旨認被告李文成另涉幫助同案被告陳哲男教唆偽證云云,自屬有誤,附此敘明。

(三)被告李文成係幫助犯,而其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幫助犯部分所為之文字修正,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參照)。

又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己手犯之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文成之行為,雖係幫助證人楊振豐為偽證犯行,然因其並非偽證己手犯之正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

(五)被告李文成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李文成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168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李文成於行為時係擔任本院刑事庭庭長,職司刑事審判職務,應知證人偽證行為有礙司法發現真實之功能甚鉅,僅因與同案被告陳哲男同屬舊誼,竟違反其身為司法官應有的職務品位,為楊振豐分析因應偵查作為偽證決意,致本案承辦檢察官曾為簽結案件之作為,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且不能謹守司法官應有分際,可責性較高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敘明被告李文成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另說明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李文成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涉有幫助偽證犯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李文成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涉有幫助偽證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故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李文成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李文成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因梁柏薰於95年間再次表示要回國接受刑案執行並親自說明同案被告陳哲男收受上開支票之過程,上開案件因有新證據而再啟偵查,檢察官並定於95年4月6日傳喚證人楊振豐,證人楊振豐於95年3月下旬之某日接獲證人傳票後,見傳票待證事由欄載有「被告陳哲男貪污」,乃又電詢同案被告陳哲男,同案被告陳哲男為求卸免罪責,遂先委由友人陳克威代訂臺北市○○○路○段○○○號之香格里拉遠東國際大飯店(下稱遠東大飯店)2211號房,由基於幫助犯意之被告李文成邀請楊振豐前往。95年3月29日某時許,同案被告陳哲男、被告李文成及楊振豐、劉幸宜等人在上開房內見面,商議梁柏薰回國後之因應對策。嗣梁柏薰果於95年4月1日返國,同案被告陳哲男見情勢困窘,勢必要請求楊振豐再次為偽證行為,且必須因應梁柏薰可能之說詞,又委由陳克威代訂遠東大飯店之套房,並請承上開犯意之被告李文成到場提供法律上之意見,再由被告李文成致電楊振豐,相約於95年4月3日至遠東國際大飯店1807號房會面,同案被告陳哲男、被告李文成及楊振豐、劉幸宜乃於約定時、地見面。同案被告陳哲男為求脫身,接續前述教唆楊振豐為偽證之犯意,苦苦哀求楊振豐承擔此事,並要求楊振豐上次作證(指94年1月27日)怎麼講,這次就怎麼講,並表示如果2次講的不一樣,會有偽造文書的問題云云。楊振豐聽聞可能有刑責,心有質疑,同案被告陳哲男乃以:如果有問題,你可以問李文成庭長云云。被告李文成見其情狀,再基於承上揭幫助使楊振豐為偽證之接續犯意,除未依其專業明白表示偽證有何不法之外,並告知楊振豐於傳喚作證時只要說不曉得、不清楚即可,使楊振豐心意堅定,認為依同案被告陳哲男所託承擔上開支票之責,應不會涉有刑責。證人楊振豐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5年4月6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上開3張支票,都是梁柏薰本人交給我的是打麻將賭輸的錢,陳哲男從來沒有拿支票請我代為提示,也沒有請劉幸宜提示,我也沒有問過陳麗香為何會開票給陳哲男,我不知道此事」云云,對於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李文成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68條之幫助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之一,刑法第168條規定甚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得拒絕證言;又同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80)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又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已將舊法第186條第4款關於有同法第180條第1項或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刪除,同時增訂同條第2項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該修正理由說明:「增訂第二項,若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以兼顧證人之權利」。是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乃訊問證人時,應遵行之程序,且該項告知,自應明確告知該證人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以及同法第181條及第180條之內容,始得保障證人之權利。倘法院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並令負偽證罪責,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為保障證人權利而增訂之意旨相違。易言之,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故除證人已受追訴且判刑確定或執行完畢後,其以證人身分於其他共同被告刑事案件偵查或審判程序中到場具結,已無保護自己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拒絕證言之權利外,如該證人於為證言時,當時或事後有因其陳述在客觀上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即不影響於其拒絕證言權之行使,及法官依法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三)經查,本件梁柏薰於95年間再次表示要回國接受刑案執行並親自說明同案被告陳哲男收受上開支票之過程,同案被告陳哲男所涉司法詐欺案件因有新證據而再啟偵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於95年3月29日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關事證,函文內敘明:「梁柏薰所稱行賄陳哲男之時間點,梁某確有數案繫屬貴署,又就資金清查顯示,陳哲男確與楊振豐有資金往來情形,而陳哲男、梁柏薰、梁柏薰亦是舊識,雖楊振豐極力迴護陳哲男,其中不乏隱情……」等語,經檢察長指分與前案同一檢察官承辦後,檢察官迅即批示調閱該署同股93年度他字第2184號卷(即楊振豐於94年1月間應訊之案件),嗣梁柏薰回臺到案執行,檢察官亦於95年4月3日提訊,梁柏薰已證述與楊振豐交往關係,上開支票2紙交付同案被告陳哲男經過等情,檢察官即於95年4月4日指示傳訊證人楊振豐於同年月6日到案,同日先對證人楊振豐住所進行搜查,扣得帳冊等物,並由調查人員於同日11時許約談到案,再於同日20時55分許移送檢察官複訊,檢察官於訊問前,先詢問證人楊振豐與被告陳哲男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令其朗讀結文為具結而為訊問,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檢察官再點呼證人楊振豐入庭,當庭諭知其涉詐欺、偽證罪嫌,告知相關法定權利,對證人楊振豐改以被告身分訊問,訊畢後諭知以80萬元具保,另簽分以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辦證人楊振豐偽證案件等情,有95年度他字第2190號偵查卷證可查(見第2190號在他字卷第3頁、第28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74頁、第105頁至第113頁、第128頁至第139頁)。是本案承辦檢察官於重啟偵查後,依移送機關函知、調閱前案卷證資料及後續訊問梁柏薰所得供詞、扣押楊振豐住所帳冊等偵查作為,應能判斷楊振豐於前案供述有迴護被告陳哲男而為虛偽陳述之情,故檢察官於95年4月6日下午8時55分許對楊振豐以證人身分進行訊問前,已能預知證人楊振豐不論為與先前相同陳述,或更易證詞,在客觀上將有受刑事偽證罪之追訴或處罰的風險,卻疏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具體內容,而影響其拒絕證言權之行使及不自證己罪之權利,揆諸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為保障證人權利之立法旨意有違,縱認證人楊振豐於當次證述內容不實,亦與偽證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依偽證罪論處。是證人楊振豐於95年4月6日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所為虛偽陳述,自不能成立偽證罪,此部分即無正犯行為存在,被告李文成亦不成立幫助偽證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文成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幫助偽證之犯行,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 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