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永青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子芸選任辯護人 林俊吉律師
丁中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朝金指定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金榮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洪嘉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景源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黃志國律師李永然律師被 告 李學益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被 告 何玉枝選任辯護人 許峻鳴律師
許進德律師劉金玫律師被 告 朱永惠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被 告 胡憲章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葉大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矚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第16741號、第16883號、第17869號、第1773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26號、99年度偵字第14354號),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戊○○、癸○○、壬○○、甲○○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玖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癸○○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壬○○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伍萬零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伍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丁○○、丙○○、辛○○、乙○○)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宏傑公司己○○、戊○○、癸○○部分
一、己○○於民國66年起陸續成立宏傑實業有限公司、綠美實業有限公司、漢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介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宏達教育用品社、韋志事業社、宏穩企業有限公司(下以「宏傑關係企業」代之)並擔任實際負責人,主要以承攬鄉鎮市公所環保器材採購、國中小學校園工程修繕及教學用具採購等業務;戊○○於民國84年間起至87年12月底,參加宏傑關係企業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對外接洽業務;癸○○自68年起在宏傑關係企業擔任外務,之後轉任廠務,主要負責採購業務。
二、緣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仍以舊制「臺北縣政府」稱之)考量臺北縣縣議員均係由縣民選舉產生、為民喉舌之民意代表,為不負選民之託付,各縣議員均有義務及權利為地方謀福利、為地方爭取經費,且因縣府無法一一顧及各地方之需求,乃編列預算(其中臺北縣政府於83年度至88年度之預算科目及決算科目均係「補助鄉鎮市-補助鄉鎮市-補助及捐助費-對下級政府之補助」,而88年下半年起至95年度之預算科目則為「第二預備金」、決算科目則為各計畫歸屬科目)給予每位縣議員每年固定額度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經費(即本案所稱「地方建設配合款」),及自統籌分配稅款提撥部分款項(即本案所稱「統籌分配款」),作為臺北縣議會之議員補助款(上開兩者統稱為「議員補助款」)。臺北縣議會並明定地方建設經費之地方建設配合款支用範圍限於教育(中學、小學教學設備及活動,各公共體育活動場所修建、設備及活動,圖書館《室》設備)、經建交通(道路、橋樑修建,排水溝修建,公有廳舍修建、設備,村里辦公處設備或公益活動)、其他社團(縣級以上政府登記立案)及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之設備或公益活動;而統籌分配款支用範圍限於道路及橋樑修建、排水溝修建、公有廳舍修建及設備、村里辦公處設備、社區發展協會、大廈管理委員會設備。議員補助款之動支流程為:每位縣議員(本人)填具「臺北縣議員用牋」(下稱「牋單」),載明動支經費之年度、欲動支之項目係地方建設配合款亦或統籌分配款(牋單上可直接勾選)、欲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後,由縣議員或經由縣議會送交臺北縣政府後,分由主管單位(地方建設配合款送交主計室,統籌分配款送交財政局)進行初審,形式審查該議員於該年度剩餘之議員補助款額度是否足夠支應此次申請、申請之補助用途是否與前揭臺北縣議會明定之地方建設配合款及統籌分配款之運用範圍相符、申請之受補助對象是否已立案等,認符合規定後,由臺北縣政府核定補助,並通知受補助對象提報計畫案(含工程維修案、採購案等),俟受補助對象陳報擬受補助計畫案經臺北縣政府審核用途、金額,嗣由受補助單位須依計畫案執行辦理採購,並於辦妥採購後,再檢附原始憑據等文件辦理經費撥款及核銷。是臺北縣議員就其議員補助款額度內向臺北縣政府所為之動支建議,核屬於縣議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且議員補助款屬公有財物,須依上開議會明定之運用範圍,全數使用於受補助單位,不得用於與前述目的無關之活動或其他私人用途,且須核實報銷。
三、另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下仍以舊制「桃園縣政府」稱之)亦給予每位縣議員每年固定額度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經費(即「地方建設配合款」),作為桃園縣議會之議員補助款(以下稱為「議員補助款」。桃園縣政府將此經費編列在「公共工程及設備-獎補助費-對地方政府之補助」項下,在各年度預算額度內配合桃園縣議員對地方發展建議,以該經費補助所屬機關、學校及鄉(鎮、市)公所辦理地方建設及教學設備等之採購,以增進地方發展、提昇生活品質及改善校園教學環境設備,桃園縣議員可支配額度,依各年度議會之議決而不同。桃園縣議員之議員補助款動支程序係由桃園縣議員在「議員地方建設經費申請書」(下稱補助款申請書)中,依實填載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用途別、撥款日期等欄位,簽名蓋章後,送交(或經縣議會轉送)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或教育局,經桃園縣政府書面形式審核欲動支撥款議員可用餘額及支用範圍符合規定後,即由桃園縣政府發函通知各主管機關、受補助單位及動支撥款之議員,受補助單位再依程序陳報計畫及預算書圖等資料,送交主管機關審查並核定撥款後,受補助單位依計劃執行經費並檢附憑據核實報銷。是桃園縣議員就其議員補助款額度內向桃園縣政府所為之動支建議,核屬於縣議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且議員補助款屬公有財物,須全數撥用於補助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不得用於私人用途,且須核實報銷。
四、己○○因業務關係與鄉鎮市公所、國中小學採購人員接觸,得知鄉鎮市公所、國中小學往往礙於預算經費限制而無法同意採購、發包,又知悉臺北縣政府每年均提供予該縣議員一定額度之議員補助款,可供作地方建設經費,認有厚利可圖,竟於83年3月間起,與癸○○、林詩蓮(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14號案審理中)、戊○○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戊○○於84年間才加入,僅就其接洽之臺北縣議員石進隆、丁小川部分,與己○○、癸○○、林詩蓮等人及議員石進隆、丁小川有概括犯意聯絡),商議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臺北縣議員,利用臺北縣議員職務上得就前揭議員補助款向臺北縣政府為動支建議,共同向臺北縣政府詐取屬公款性質之議員補助款,由己○○、戊○○出面接洽臺北縣議會(註:第12屆任期自79年3月至83年2月、第13屆任期自83年3月至87年2月、第14屆任期自87年3月至91年2月、第15屆任期91年3月至95年2月)之議員壬○○(第13屆、第14屆,參見附表甲一編號1,由己○○接洽)、甲○○(第14屆,參見附表甲一編號4,由己○○接洽)、石進隆(第13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4年確定,石進隆未上訴而確定,參見附表甲二編號1,由戊○○接洽)、丁小川(第13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4年確定,嗣丁小川撤回上訴而確定,參見附表甲二編號2,由戊○○接洽)、蔡憲輝(第12屆、13屆,另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5年,復經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號判決無罪,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現於本院10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7號審理中,參見附表甲三編號1,由己○○接洽)、林重誠(第14屆,另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褫奪公權5年,復經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號判決無罪,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現於本院10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7號審理中,參見附表甲三編號2,由己○○接洽)、高敏慧(第14屆,另經本院以103年度重囑上更㈠第51號案件審理中,參見附表甲三編號8,由己○○接洽)等人,以壬○○等縣議員若同意將一定額度之議員補助款交付予己○○所屬宏傑關係企業使用,並將僅有議員簽名或蓋章之空白議員牋單交給己○○或戊○○,授權渠等在空白牋單上填載議員同意使用之議員輔助款金額(即牋單所示之輔助金額),渠等則以牋單上所填載之補助金額之三成款項回饋給予議員。待縣議員應允後,己○○、戊○○則將取得之牋單填載補助金額後,交予宏傑關係企業會計林詩蓮登帳,並請領牋單所示補助金額之三成款項現金後轉交給縣議員。嗣再由己○○、不知情之宏傑關係企業業務人員,以可代為向縣議員爭取補助經費並製作計劃書、預算書圖等送審文件為由,向臺北縣境內不知情之國中小學校、政府立案之團體負責人招攬設備或工程採購案,待取得國中小學校、團體負責人同意後,即由癸○○負責訪價後代為製作計劃書、預算書圖,並將採購實際應支付之金額控制在牋單所載補助金額之四成範圍內,待國中小學校、團體負責人依規定陳報臺北縣政府核定後,即由宏傑關係企業承作設備或工程採購案,並代為檢附相近於牋單所示補助金額之不實憑據(實際用於採購案之金額最多不超過牋單所示補助金額的四成)請款核銷。而上開臺北縣議員均明知議員補助款不得用於私人用途,須覈實報銷,如任意將未記載完備,僅有簽名及部分內容空白之牋單交由他人使用,不僅違背議員補助款制度設立之原意,且是利用議員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屬公款性質之議員補助款,嚴重損害縣政府對議員補助款預算執行之正確性,竟為圖得私人不法利益,分別與己○○、戊○○、癸○○、林詩蓮等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3年間起至88年間止,分別將已簽名而內容(即補助對象、補助金額、日期等)空白或部分內容空白之議員牋單交給己○○或戊○○使用,己○○、戊○○等人則將上開議員同意使用之議員補助款額度(即牋單所示之補助金額)之三成款預以現金交付予壬○○、甲○○、石進隆、丁小川、蔡憲輝、林重誠、高敏慧等臺北縣議員收受。而己○○、戊○○取得上開已簽名之空白牋單後,即依前述流程,向附表一㈠至㈡、附表一之一㈠至
㈡、附表一之二㈠至㈢各編號所示之受補助國中小學校、團體招攬採購案,經受補助國中小學校、團體同意後,己○○、戊○○、癸○○、林詩蓮等人於宏傑關係企業營業所內,分別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名稱、於前述空白牋單後,分別以附表一㈠至㈡、附表一之一㈠至㈡、附表一之二㈠至㈢所示議員或議員助理名義,將議員牋單送交(或由臺北縣議會轉交)臺北縣政府,使臺北縣政府於形式審核後,誤以為上開議員所建議之各筆採購案均係縣議員體察臺北縣境內各鄉鎮市學校、團體之需求,為民眾謀福利而為地方建設事項之建議,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核定補助各該筆設備或工程採購案款,通知受補助之國中小學校、團體辦理各該筆議員補助款採購案,己○○等人知悉縣政府同意後,即由癸○○及宏傑關係企業內不知情之人員,製作宏傑關係企業所屬三家公司估價單等文件供學校、機關團體做形式比價,以利學校、機關團體辦理採購案並完成採購程序,其後並由宏傑關係企業人員代為檢附相近於牋單所示補助金額之不實憑據(實際用於採購案之金額最多不超過牋單所示補助金額的四成),經向臺北縣政府請領上開議員補助款,致臺北縣政府誤以為所請領之議員補助款金額均全數實際用於受補助對象之採購案上,乃先後如數核撥如附表一㈠至㈡、附表一之一㈠至㈡、附表一之二㈠至㈢所示政府撥款金額欄所示補助款(詳細補助款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撥款金額等,詳如附表一㈠至㈡、附表一之一㈠至㈡、附表一之二㈠至㈢所示)予受補助之國中小學校、團體,己○○、戊○○再向受補助之國中小學校、團體領取補助款後繳回宏傑公司。己○○經營之宏傑公司取得如附表一㈠至㈡、附表一之一㈠至㈡、附表一之二㈠至㈢所示政府撥款金額欄所示補助款後,扣除先前已預付給上開各議員分別如附表一㈠至㈡、附表一之一㈠至㈡、附表一之二㈠至㈢各編號所示牋單上補助金額之三成款項現金(各議員取得之款項,計算式及總計金額詳如附表七㈠至㈦所示),及扣除宏傑公司對受補助單位採購所實際支付之金額(即如附表一㈠至㈡、附表一之一㈠至㈡、附表一之二㈠至㈢各編號所示牋單補助金額之四成款項)後,因而獲得如附表七編號1至7「己○○取得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計算式詳如附表七編號1至7所示),並悉歸己○○所有。
五、己○○、癸○○承前開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相同之方式,與林詩蓮、桃園縣議會第13屆議員王唯任(參見附表甲四編號1,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矚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何政雄(參見附表甲四編號2,已歿,業經不起訴處分)、呂邱葉(參見附表甲四編號3,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矚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林正峰(參見附表甲四編號5,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矚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林光華(參見附表甲四編號6,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矚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蕭峰湧(參見附表甲四編號9,已歿,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等人,均明知議員補助款不得用於私人用途且須覈實報銷,如任意將未記載完備之牋單交由他人使用並收取議員補助款一定比例之回扣,不僅違背議員補助款制度設立之原意,且係利用縣議員職務上機會詐取屬公款性質之補助款,嚴重損害縣政府預算執行之真實與正確性,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經己○○於84年至88年間與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林正峰、林光華及蕭豐湧等人洽談,以王唯任等縣議員若同意將一定額度之議員補助款額度交付予己○○所屬宏傑關係企業使用,並將僅有議員簽名或蓋章之空白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交給己○○,授權己○○在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上填載議員同意使用之議員輔助款金額(即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所示之輔助金額),渠等則以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所填載之補助金額之三成(議員王唯任、何政雄、林正峰、林光華部分)或三點五成(議員呂秋葉、蕭豐湧部分)款項現金回饋給議員。待上開縣議員應允後,即分別在不詳時、地,將已簽名或蓋章之空白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交付己○○,己○○則將取得之議員補助款申請書填載補助金額後,將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所示補助金額之三成或三點五成款項之現金分別交付上開縣議員,嗣持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交予宏傑關係企業會計林詩蓮登帳後,再由己○○、不知情之宏傑關係企業業務人員,向附表二㈠至㈥所示之受補助國中小學校招攬設備或工程採購案,經附表二㈠至㈥所示之受補助國中小學校同意後,再由癸○○及集團內不知情之人員分別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名稱於前開取得之空白議員補助款申請書,送交(或由縣議會轉交)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或教育局等有關單位為形式審核,使桃園縣政府誤以為上開議員所建議之各筆工程採購案均係縣議員體察桃園縣境內各鄉鎮市學校之需求,為民眾謀福利而為地方建設事項之建議,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核定補助各該筆工程採購案款,通知附表二㈠至㈥各編號所示之受補助國中小學校辦理各該筆議員補助款採購案,己○○等人知悉縣政府同意後,由同具犯意聯絡之癸○○進行訪價,並與宏傑關係企業內不知情之人員製作宏傑關係企業所屬三家公司估價單等文件供學校、機關團體做形式比價,以利學校辦理採購案之行政流程,估價單所載之金額相近於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上所示之補助金額,然實際用於採購案之金額最多不超過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所示補助金額的四成,以確保宏傑關係企業有所獲利,待完成工程採購案後,由不知情之宏傑關係企業人員代為檢附相近於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所載補助金額之不實憑據(實際用於採購案之金額最多不超過牋單所示補助金額的四成),經向桃園縣政府請領上開議員補助款,致桃園縣政府誤以為所請領之議員補助款金額均全數實際用於受補助對象之採購案上,乃先後如數核撥如附表二㈠至㈥各編號所示政府撥款金額欄所示補助款(詳細補助款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撥款金額等,詳如附表二㈠至㈥各編號所示)予受補助之國中小學校,己○○再向受補助之國中小學校領取補助款後繳回宏傑公司。己○○經營之宏傑公司取得如附表二㈠至㈥所示政府撥款金額欄所示補助款後,扣除先前已預付給上開各議員分別如附表二㈠至㈥所示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上所載補助金額三成(議員王唯任、何政雄、林正峰、林光華部分)或三點五成(議員呂秋葉、蕭豐湧部分)款項之現金(各議員取得之款項,計算式及總計金額詳如附表七㈧至所示),及扣除宏傑公司對受補助單位實際支付之採購金額(即如附表二㈠至㈥各編號所示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所載補助金額之四成款項)後,因而獲得如附表七編號8至13「己○○取得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計算式詳如附表七編號8至13所示),並悉歸己○○所有。
貳、臺北縣議員部分(即壬○○、甲○○部分)壬○○(第13屆、第14屆,參見附表甲一編號1)、甲○○(第14屆,參見附表甲一編號4)兩人擔任臺北縣議員期間,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即臺北縣議會)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均明知臺北縣政府考量臺北縣縣議員均係由縣民選舉產生、為民喉舌之民意代表,為不負選民之託付,各縣議員均有義務及權利為地方謀福利、為地方爭取經費,且因縣府無法一一顧及各地方之需求,乃編列預算給予每位縣議員每年固定額度之地方建設配合款、統籌分配款,作為議員補助款,並明定地方建設經費、統籌分配款之支用範圍限於縣境內國中小學教學設備及活動、村里辦公處設備或公益活動、縣級以上政府登記立案之社團等設備及活動等公眾用途,不得使用於私人用途且須覈實報銷;而壬○○、甲○○亦明知上開議員補助款之動支撥用,須由其本人填具議員牋單,載明動支經費年度、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後,由議員或經由臺北縣議會送交臺北縣政府,再由臺北縣政府通知受補助對象,俟受補助對象陳報擬受補助相關計畫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受補助單位須依計畫執行,並檢附原始憑據辦理經費核銷,如預先將議員牋單委由廠商等他人使用,而未實際體察民眾需求,顯係以不法方法詐取屬公款性質之補助款,而受補助單位亦無法獲得與補助款金額價值相當之修繕或設備,將嚴重損害縣政府預算執行之真實性及上開補助款制度之原意,竟認上開議員補助款之動支於議員職務上有可乘之機,而分別與己○○、癸○○、林詩蓮等人為下列行為:
一、壬○○曾任臺北縣議會第13屆、第14屆議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擔任議員之85年間某日,經己○○在其臺北縣○○鄉○○路○○號住處向其表示,若同意將一定額度之議員補助款交付予己○○所屬宏傑關係企業使用,並將僅有議員簽名或蓋章之空白議員牋單交給己○○,授權其在空白牋單上填載壬○○同意使用之議員輔助款金額(即牋單所示之輔助金額),其則以牋單上所填載之補助金額之三成款項回饋給壬○○,以資酬謝。壬○○為圖得私人不法利益,竟與己○○、癸○○、林詩蓮等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自85年間某日起至90年間某日止,在壬○○上開住處或臺北縣議會壬○○議員研究室陸續簽立如附表一㈠各編號所示之空白之議員牋單交予己○○及其所屬宏傑關係企業使用,己○○則將取得之牋單填載如附表一㈠各編號牋單所示補助金額後,先後將如附表一㈠牋單所示補助金額之三成款項現金交付壬○○收訖(壬○○取得之款項,計算式及總計金額詳如附表七㈠所示)。己○○即基於上開概括犯意,自行或透過不知情宏傑關係企業內部業務人員以可代為爭取議員配合款經費為號召,陸續向附表一㈠各編號所示之學校、團體等招攬採購案,經各國中小學校、團體等單位同意後,己○○、癸○○、林詩蓮等人再自85年間某日起至90年間某日止,在宏傑關係企業之營業所內,分別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名稱於前述空白議員牋單後,以壬○○或其議員助理名義送交臺北縣政府,使臺北縣政府於形式審核後,誤以為壬○○出具之議員牋單係其本人體察民意後所為建議且將依規定辦理,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核定補助各該筆採購案款,並知會受補助之學校、團體等辦理議員補助款採購案,己○○等人知悉臺北縣政府同意後,即由同具犯意聯絡之癸○○進行訪價,並與宏傑關係企業內不知情之人員製作宏傑關係企業所屬三家公司估價單等文件供學校、機關團體做形式比價,以利學校辦理採購案之行政流程,估價單所載之金額相近於牋單上所示之補助金額,然實際用於採購案之金額最多不超過牋單所示補助金額的四成,以確保宏傑關係企業有所獲利,待完成採購案後,由不知情之宏傑關係企業人員代為檢附相近於牋單所示補助金額之不實憑據(實際用於採購案之金額最多不超過牋單所示補助金額的四成),經向臺北縣政府請領上開議員補助款,致臺北縣政府誤以為所請領之議員補助款金額均全數實際用於受補助對象之採購案上,乃先後如數核撥如附表一㈠所示政府撥款金額欄所示補助款(詳細補助款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撥款金額等,詳如附表一㈠所示)予受補助之學校、團體,己○○等人再向受補助之國中小學校、團體領取補助款後繳回宏傑公司。壬○○因而取得如附表七㈠所示牋單補助金額之三成款項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15萬610元(計算式及總計金額詳如附表七㈠所示)。
二、甲○○於擔任第14屆議員期間之87年3月至同年6月間某日,己○○在臺北縣板橋市甲○○議員服務處內,向甲○○表示若甲○○交付可動支撥用議員補助款而僅記載經費年度、補助金額並簽名或蓋章之空白牋單,己○○將以牋單上所填載之補助金額之三成款項回饋給甲○○,以資酬謝。甲○○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竟與己○○、癸○○、林詩蓮等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陸續於87年間,由甲○○在其上開服務處簽立如附表一㈡各編號所示空白議員牋單並交予己○○使用,己○○將取得之牋單填載如附表一㈡牋單所示補助金額後,先後將如附表一㈡牋單所示補助金額之三成款項現金交付甲○○收訖(甲○○取得之款項,計算式及總計金額詳如附表七㈡所示)。己○○於取得上開空白牋單後,基於上開概括犯意,向附表一㈡所示之各學校招攬採購案,經各學校同意後,己○○、癸○○、林詩蓮等人再於87年6月以後之某日起在宏傑關係企業之營業所內,分別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名稱於前述空白議員牋單後,以甲○○或其助理名義送交臺北縣政府,使臺北縣政府於形式審核後,誤以為甲○○出具之議員牋單係其本人體察民意後所為建議且將依規定辦理,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補助各該筆採購案款,並知會受補助之學校、團體等辦理議員補助款採購案,己○○等人知悉臺北縣政府同意後,即由同具犯意聯絡之癸○○進行訪價,並與宏傑關係企業內不知情之人員製作宏傑關係企業所屬三家公司估價單等文件供學校、機關團體做形式比價,以利學校辦理採購案之行政流程,估價單所載之金額相近於牋單上所示之補助金額,然實際用於採購案之金額最多不超過牋單所示補助金額的四成,以確保宏傑關係企業有所獲利,待完成工程採購案後,由不知情之宏傑關係企業人員代為檢附相近於牋單所示補助金額之不實憑據(實際用於採購案之金額最多不超過牋單所示補助金額的四成),經向臺北縣政府請領上開議員補助款,致臺北縣政府誤以為所請領之議員補助款金額均全數實際用於受補助對象之採購案上,乃先後如數核撥如附表一㈡所示政府撥款金額欄所示補助款(詳細補助款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撥款金額等,詳如附表一㈡所示)予受補助之學校、團體,己○○等人再向受補助之學校、團體領取補助款後繳回宏傑公司。甲○○因而取得如附表七㈡所示牋單補助金額之三成款項現金,合計180萬5,580元(計算式及總計金額詳如附表七㈡所示)。
叁、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移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原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本案被告己○○、戊○○、癸○○、甲○○、壬○○及同案被告丁小川、石進隆等人有罪,本案被告丁○○、丙○○、辛○○、乙○○及同案被告簡文劉、陳文治、鍾小平、林雪琴等人無罪。本案被告己○○、戊○○、癸○○、甲○○、壬○○及同案被告丁小川均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另檢察官則針對本案被告己○○、戊○○、癸○○、甲○○、丁○○、丙○○、辛○○、乙○○及同案被告簡文劉、陳文治、鍾小平、林雪琴等人提起上訴。被告石進隆部分,被告石進隆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參見附表甲二編號1)。被告林阿坤、吳善九部分,均因提起公訴後業已死亡,皆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參見附表甲二編號6、8)。
二、本院上訴審(98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下稱本院上訴審)撤銷原審判決,認本案被告己○○、戊○○、癸○○、壬○○、甲○○、丁○○、丙○○、辛○○、乙○○及同案被告簡文劉、陳文治、鍾小平、丁小川均成立犯罪而判處罪刑。經檢察官、本案被告己○○、戊○○、癸○○、壬○○、甲○○、丁○○、丙○○、辛○○、乙○○及同案被告簡文劉、陳文治、鍾小平等人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林雪琴則因死亡而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參見附表甲二編號7)。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就本案被告己○○、戊○○、癸○○、壬○○、甲○○、丁○○、丙○○、辛○○、乙○○及同案被告簡文劉、陳文治、鍾小平、丁小川等人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即回復第二審訴訟程序。
三、本院更一審(101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91號,下稱本院更一審)就被告簡文劉、陳文治、鍾小平等人部分判決上訴駁回,就被告本案被告己○○、戊○○、癸○○、甲○○、丁○○、丙○○、辛○○、乙○○等人部分,判決有罪及部分不另諭知無罪。同案被告丁小川於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此有102年5月14日撤回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81頁),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同案被告丁小川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是同案被告丁小川部分因而確定(參見附表甲二編號2)。經檢察官、本案被告己○○、戊○○、癸○○、壬○○、甲○○、丁○○、丙○○、辛○○、乙○○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就同案被告簡文劉、陳文治、鍾小平等人部分,以及被告己○○、戊○○、癸○○等人被訴與被告簡文劉、陳文治、鍾小平等人共犯部分,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參見附表甲二編號3、4、5);另本案被告己○○、戊○○、癸○○、壬○○、甲○○、丁○○、丙○○、辛○○、乙○○等人部分,均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即回復第二審訴訟程序。是本院審理範圍限於被告己○○、戊○○、癸○○、壬○○、甲○○、丁○○、丙○○、辛○○、乙○○等人部分(參見附表甲一編號1至6、甲五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關於本案被告己○○、壬○○、癸○○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調查人員詢問(下稱「調詢」)、檢察官偵訊所為之供述自白具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至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㈡被告己○○於附表乙一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調詢、偵訊
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⒈就調詢部分⑴被告己○○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係被調查員逼迫,調查員
態度很惡劣、像是在恐嚇等情(見原審卷第123頁),然經本院上訴審於100年8月30日會同檢察官、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當庭勘驗被告己○○7次調詢之錄音光碟(詢問日期各為:93年7月13日、7月26日、8月19日、9月21日、9月22日、10月7日、10月18日),被告己○○在訊問過程中均能依照自己意思而為陳述,調詢筆錄亦係依照被告己○○之陳述而為記載等情,有本院上訴審100年8月3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頁至第5頁),顯見被告己○○並無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方法迫其非基於自由意識而為自白之情,況被告己○○於原審就共同被告戊○○所涉犯行,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雖證稱其當時狀況不好,但仍證稱:其於調詢、偵查中並未遭刑求或不法取供,所陳述內容亦未編造,問什麼就回答什麼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55頁),難認被告己○○所為自白有何瑕疵可指。尤有甚者,被告己○○始終未曾指述檢察官以任何不正之方法逼迫其自白之情事,而被告己○○於93年7月13日、7月26日、8月19日、9月21日、9月22日、10月7日、10月18日接受調查人員詢問後即行移送檢察官複訊,被告己○○亦為相同一致之陳述,且於檢察官訊問:「(你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所為陳述是否實在?)」、「(你有無看筆錄?)、(調查筆錄有無按照你的陳述記載?)」,被告己○○仍回答:「實在」、「有、有」(見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第106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㈡第183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4頁、第121頁至第122頁),足認被告己○○在多次調詢、檢察官歷次偵訊時所為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屬任意性之自白。
⑵被告己○○於本院上訴審亦抗辯稱:93年7月13日製作調詢
筆錄時,調查員詢問時口氣不好,有拍桌子,且因律師跟調查人員吵架,所以會緊張,精神疾病就會有影響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頁反面、第3頁)。然查,證人即製作己○○93年7月13日調詢筆錄調查員儲正強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製作被告己○○之調詢筆錄時,原由粘律師(即粘舜權律師)陪同,中途換周律師(即周建春律師)陪同,後周律師有事要先行離開而粘律師晚點才會到場,伊依慣例詢問被告己○○是否願意繼續製作筆錄,周律師認伊有主導被告己○○繼續回答的嫌疑,因此伊與周律師起口角爭執,被告己○○在旁勸解並表示願意繼續接受訊問,後來我們調查站的副主任出面向周律師道歉,就繼續製作被告己○○之調詢筆錄;當天拘提被告己○○到案後,被告己○○表示罹患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但早上已經有服藥,己○○沒有說他另有精神疾病,製作筆錄過程中,伊也沒有看出來被告己○○有身體不舒服或害怕等情,因為問被告己○○80幾年間發生的事情,有些事記不是很清楚,所以有提示證物給他看喚起記憶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6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參佐本院上訴審於100年8月30日會同檢察官、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當庭勘驗93年7月13日調詢筆錄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①於訊問開始時有告知被告己○○得行使之權利,被告聯絡粘舜權律師到場陪同訊問,經被告己○○聯繫律師後,律師要到當日15時30分才能到庭,經訊問人訊問被告己○○是否同意無律師在場陪同是否也同意開始訊問,被告己○○答稱同意(第1片光碟時間
14:40)。②被告己○○在當日13時15分休息用餐完畢後開始接受訊問(第1片光碟顯示時間47:48)。③周建春律師在當日14時30分(依筆錄記載)到場,被告己○○在14時40分休息,律師並就被告己○○權利詢問調查人員(第1片光碟時間02:08:25)。④被告己○○在16時05分提出休息後暫停訊問(第1片光碟時間03:33:25)。⑤第1片光碟時間
04:36:00,周建春律師提出要離開,並與被告己○○商量、告知可等候其他律師到達之後再進行訊問,被告己○○答稱願意繼續進行訊問,此時調查人員告知周建春律師勿主導被告己○○之意思,周建春律師不滿與之發生言語上的衝突,現場被告己○○、其他調查人員及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副主任均有出面打圓場,被告己○○並同意說再繼續進行訊問;周建春律師於光碟時間04:47:35離開,被告己○○休息至光碟時間04:49:10繼續訊問,後於第2片光碟時間00:55被告己○○休息及用餐,至第2片光碟時間30:50方進行訊問。⑥第2片光碟時間47:45粘舜權律師到場。⑦錄音為全程錄音而均未中斷,包含被告己○○休息、用餐之間時均有錄音;且被告己○○在訊問過程中均能依照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詢問人員均依照被告之陳述而為筆錄之記載」等節,有本院上訴審100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是被告己○○在93年7月13日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期間,因周建春律師係就「有無主導、左右證人己○○須等待辯護人粘舜權到場後再接受調查員詢問」之事與調查員(即證人儲正強)言語上爭執,被告己○○還出面打圓場,並同意再繼續進行訊問之情形,足見被告己○○並無因周建春律師離開時,與調查人員吵架,而造成其緊張、影響其供述任意性等情形,是被告己○○就此所辯,顯不足採信。
⑶據上足認被告己○○前開調詢自白,調查人員並無以不正當
方法取得之情形,而被告己○○於93年7月13日、9月21日、9月22日、10月7日、10月18日調詢所為自白,復與下述事實具有合致性(詳如後述),衡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己○○調詢自白出於任意性且具真實性,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對於我於調詢、偵查、原審、上訴審、更㈠審、更㈡審之供述均沒有意見,都實在,都是出於我的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無非法取供之情形,同意引用為證據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119頁至反面、第370頁),亦證被告己○○於附表乙編號一各編號所示調詢之自白具有任意性及真實性,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己○○抗辯:非出於任意性且無證據佐證與事實相符云云,自無足取。⒉就調詢及偵訊部分,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稱:伊因
罹患精神官能症、躁鬱症,於93年7月13日遭收押後未能按時就醫服藥而影響精神狀況,伊於93年7月13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0月7日及10月18日調詢、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供述均非出於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並於原審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藥袋(均為影本)資為佐證(見原審卷㈢第81頁至第107頁)。然依診斷證明書顯示(見原審卷㈢第81頁),被告己○○固因精神官能症、失眠疾患而於88年10月21日、89年3月31日至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且89年3月31日就診時主訴因「環保器材、做公家生意為主,生意上招標方式改變而影響生意」(見原審卷㈢第85頁),非單純因原先精神疾病病況加重,而該次就診後,被告己○○將近4年6月均無就診資料,顯見被告己○○已許久未受該病症之影響,直至本案遭羈押釋放後之93年11月15日、24日方又前往就診(見原審卷㈢第87頁),實難認被告己○○於93年7月13日至同年10月18日應訊期間有因前開疾病而影響其精神意識狀態。至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己○○遭受羈押,為求交保就醫而為不實陳述云云,然羈押制度乃我國法律所許,此一強制處分對於人民之身心狀態,本即難以避免地具有相當程度之壓力,自難遽指被告己○○在執行羈押期間所述之內容皆非出於任意性。況觀諸被告己○○歷次調詢、偵訊筆錄之回答內容(筆錄記載),均能就調查人員及檢察官之提問作出切合題旨之回應,並無何等答非所問、抑或無法理解問題之情狀,由被告己○○答詢陳述之過程情況,堪認其顯無神智不清或精神疾病發作之情形,是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且查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對於我於調詢、偵查、原審、上訴審、更㈠審、更㈡審之供述均沒有意見,都實在,都是出於我的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無非法取供之情形,同意引用為證據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119頁至反面、第370頁)。衡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己○○於附表乙一各編號所示之調詢及偵訊自白皆出於任意性且具真實性,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癸○○於附表乙二編號1、3所示調詢、偵訊之供述自白
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被告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稱:我之前所述我認為與事實不符,我之前講的答非所問云云(本院卷㈡第119頁反面、第371頁反面)。惟查:
⒈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癸○○於調詢、偵訊、原審
、本院上訴審、更一審等歷次所為陳述,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38頁、本院更一審卷㈣第114頁),被告癸○○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明確供稱:我於調詢、偵查、原審、上訴審、更一審及本院之供述,是我自己要這樣說的,沒有受到任何刑求、逼供、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我所述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120頁、第371頁反面),此外亦查無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形,是以被告癸○○於調詢、偵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
⒉被告癸○○雖辯稱:在接受詢問時,有時誤解問題,所以回
答的不是很好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亦為之辯護稱:被告癸○○受限於理解能力不佳,部分所為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38頁、本院更一審卷㈣第114頁)。
然如被告自白出於不法性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部分,因為涉及訊問者以不法方式取得自白,所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當屬證據能力之範疇,但有關同條第1項後段所定「與事實相符者」,乃指自白真實性,因為並無涉及以不法方式取得自白(供述),僅係其自白內容真實與否之判斷問題而已,是與其他供述證據一般(如具證據能力之證人證詞,是否具有充足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力),當僅屬證據證明力高低之範疇,而非證據能力之判斷依據。準此,若由證據可認被告自白之陳述過程具有任意性,並無違法訊問情事,該自白依前揭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癸○○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所為陳述,於應訊過程並未遭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不法情事,已如前述,其自白顯係出於自由意志為之,具任意性已甚明確,而被告癸○○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其於調詢、偵訊中所為供述,部分與事實不符云云,要屬證明力之問題,況被告癸○○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應訊時調查員要伊配合他,他問什麼伊就回答什麼,有拿一堆資料叫伊看了1個多小時之後回答,伊是講自己做過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114頁),足認卷附被告癸○○於93年10月21日接受調查人員詢問、93年11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見93年偵字第11459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73頁至第74頁),係被告癸○○閱覽相關資料後自由供述,復與本院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相符(均詳如後述),更足認被告癸○○調詢及偵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具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癸○○之辯護人亦辯護稱:93年10月21日之偵訊筆錄,
未對被告癸○○為權利之告知,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附表乙二編號2所示93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被告癸○○既係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檢察官因而並未告知權利,此有偵訊筆錄及結文(見93偵字第11459號卷第29頁至第37頁)各乙份在卷可憑。嗣於93年11月8日偵訊時,檢察官問:「你原來以證人身份應訊,經本署斟酌相關被告及證人供述,認為你與被告己○○有共犯關係,有何意見?」,而於癸○○答稱:「我只是在宏傑公司上班領薪水而已。」後,檢察官即為權利之告知,並接續問「前次供述所說實在嗎?」,被告癸○○亦回答:「實在。」等語屬實在卷(見93偵字第11459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是以被告癸○○於以被告身份接受訊問時,既已明確供稱其於93年10月21日偵訊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皆屬實在,足證癸○○於93年10月21日偵訊所述內容,對其自身之犯行而言,亦屬具有任意性之供述自白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誤會,尚難憑採。
㈣被告壬○○於附表乙三編號1所示之調詢、偵訊自白具有任
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壬○○辯稱:調查人員雖未對伊非法取供,但在休息期間告知已經有幾個縣議員認罪,叫伊最好認罪,不承認的話檢察官會收押,因伊時任鄉長,正在編列預算、審預算,伊怕被收押,就順著調查人員的話都承認犯罪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62頁、本院更一審卷㈤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復辯稱:被告壬○○於調詢、偵訊所述都不實在,與事實不符云云(本院卷㈡第120頁)。惟查:
⒈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稱:我於調詢、偵查
供述都是出於我的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無非法取供之情形,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120頁、第372頁)。
⒉按羈押制度乃我國法律所許,此一強制處分對於人民之身心
狀態,本即難以避免地具有相當程度之壓力,自難遽指被告在執行羈押期間所述之內容皆非出於任意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係就自白之任意性設其規定,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此一規定毋寧係為確保國家對於被告所進行之詢、訊問,均應合於正當法律程序,維持國家追訴犯罪方式之純潔,至被告自行主動接收國家以外之第三人所傳達之錯誤訊息,懷有不正當之期待,應僅關涉被告評估整體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依其自由意志,自行決定採取何種答辯方向,尚不足以執之逕謂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是以,被告壬○○自己不當揣測其供述內容與是否遭檢察官聲請羈押或諭知交保乙事間之正、負向關聯,自與伊供述因受不正方法,而非出於任意性乙節無涉。況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中,法院業向被告壬○○確認是否曾遭調查人員施以恐嚇、威脅等不正方法,被告壬○○明確表示未有此情(見本院更一審卷㈤第27頁反面),參以被告壬○○除曾任臺北縣議員外,接受檢調訊問時更係烏來鄉鄉長等情,為被告壬○○自承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7頁、第13頁),足認被告壬○○係有相當智識且頗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況被告壬○○於93年10月13日應訊時,尚有選任辯護人丁福慶律師在場陪同提供法律諮詢,此觀諸被告壬○○93年10月13日調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及點名單甚明(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7頁、第13頁),是被告壬○○於93年10月13日先後接受調查人員、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要係經過證據評價及利害衡量後,無論其因考量己身免於遭到羈押等強制處分或希冀獲得輕判而為前開自白之陳述,此純粹係被告壬○○主觀上之動機,乃其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於調查人員、檢察官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被告壬○○自白之動機與其供述之任意性尚無關連,自不影響其供述之自由意志。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調查人員、檢察官對被告壬○○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是被告壬○○前開於93年10月13日調詢、偵訊時所為任意性自白仍得為證據,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壬○○此部分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當無足採。
㈤至本案被告戊○○、甲○○自始未自白犯罪,亦均未爭執其供述之任意性,茲不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二、共同被告己○○、癸○○、林詩蓮於檢察官偵訊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所為關於被告己○○、戊○○、癸○○、壬○○、甲○○部分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揆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格。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83、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就被告己○○於附表乙一編號8所示於偵訊以證人身份具結
作證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己○○於附表乙一編號8所示93年9月22日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證述,其後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己○○此次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戊○○、癸○○、壬○○、甲○○等之辯護人就證人己○○此次之偵訊證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證人己○○此次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對質詰問權部分,證人己○○業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見原審卷㈡第152頁至第160頁、原審卷第91頁至第147頁),並經檢察官、被告戊○○、癸○○、壬○○、甲○○等人之辯護人對之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渠等的反對詰問權。且證人己○○此次偵訊證述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㈢被告癸○○於附表乙二編號2所示於偵訊以證人身份具結作
證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⒈就被告癸○○如附表乙二編號2所示於93年10月21日偵訊以
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證述部分,被告癸○○之辯護人主張該證述係女性檢察事務官對癸○○所為之詢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按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除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外,並應由製作人簽名。而「宋秀麗之警詢筆錄,並無製作警員之簽名,又無從認定係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與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俱有未合,其踐行之程序難謂並無瑕疵,原判決又未說明如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仍具證據能力之理由,即併採為論斷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之採證,即難認允洽。」(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判決意旨)查該份筆錄係由檢察官簡美慧親自訊問,並由檢察事務官陳靜蓉紀錄之事實,經檢察官簡美慧(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親自聽取該份偵訊錄音帶後確認無訛,此有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乙份(本院卷㈠第472頁至反面)在卷可憑,復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該份偵訊錄音光碟,確認訊問者之聲音確係檢察官簡美慧無詫,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本院卷㈠第476至477頁)附卷可稽;且查檢察官簡美慧雖未於該份筆錄末簽名,但於筆錄上出席人員欄位載明「檢察官簡美慧」、「紀錄事務官陳靜蓉」,檢察官簡美慧亦於該次筆錄之點名單上簽名(見93年度偵字第1149號卷第29頁),益證該份偵訊筆錄確係由檢察官簡美慧所訊問之事實。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及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雖漏未於筆錄末簽名,然無礙於該份筆錄之證據能力。⒉查被告癸○○於附表乙二編號2所示93年10月21日於檢察官
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證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癸○○此次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己○○、戊○○、壬○○、甲○○等之辯護人就證人癸○○此次之偵訊證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證人癸○○此次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對質詰問權部分,證人癸○○業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80頁,本院上訴審卷㈦第250頁至第251頁),並經檢察官、被告己○○、戊○○、壬○○、甲○○等人之辯護人對之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渠等的反對詰問權。且證人癸○○此次偵訊證述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㈣就另案林詩蓮於附表乙四編號7、9、10所示於偵訊以證人身
份具結作證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查林詩蓮於附表乙四編號7、9、10所示93年8月30日、93年11月1日、96年5月28日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證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林詩蓮前揭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己○○、戊○○、癸○○、壬○○、甲○○等之辯護人就證人林詩蓮前揭偵訊證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證人林詩蓮前揭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對質詰問權部分,證人林詩蓮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見原審卷㈡第134頁至第152頁、原審卷第294頁至第304頁、原審卷第194頁至字252頁,本院上訴審卷第320頁至第326頁),並經檢察官、被告己○○、戊○○、癸○○、壬○○、甲○○等人之辯護人對之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渠等的反對詰問權。且證人林詩蓮前揭偵訊證述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㈤證人聶詩易於檢察官偵查中就有關被告己○○等人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證述(見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㈥第340頁至第342頁),審酌其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己○○、戊○○、癸○○、壬○○、甲○○等之辯護人就證人聶詩易之偵訊證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證人聶詩易之偵訊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又按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戊○○、癸○○、壬○○、甲○○等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既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及本院審理時皆未聲請傳喚證人或請求為交互詰問,可認係捨棄對質詰問權之行為。且證人聶詩易之偵訊證述復經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為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共同被告己○○、癸○○、壬○○、丁小川、石進隆、林詩蓮、高敏慧等人於審判外,即如附表乙一、二、三、四各編號所示渠等於調詢、偵訊以被告身份所為關於被告己○○、戊○○、癸○○、壬○○、甲○○等人之供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然具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
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3號、第210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衡諸被告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信用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依此,被告於偵查中所為關於他人犯罪之陳述,就該他人之案件,原則上為無證據能力,除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同意之要件外,自應依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亦即,必於符合其先前(未具結)之陳述,具有相對可信性(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或絕對可信性(審判中供述不能)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始得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其「信用性」獲得確保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己○○於調詢、偵訊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被告戊○○、
癸○○、壬○○、甲○○等人之供述共同被告己○○於如附表乙一號所示93年7月13日、9月21日、9月22日、10月7日、10月18日等歷次調詢、偵訊,所為關於宏傑公司職員內部分工情形、如何透過臺北縣議員及桃園縣議員取得議員補助款,並交付議員補助款額度之一定成數現金給議員等等事實,對被告戊○○、癸○○、壬○○、甲○○而言,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被告戊○○、癸○○、壬○○、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復爭執其所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⒈就附表乙一編號1至5所示調詢供述部分
查共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見原審卷㈡第152頁至第160頁、原審卷第91頁至第147頁),並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所為證述內容(詳後述),業與其於附表戊一編號1至5所示調詢供述情節不符。又被告己○○於製作上開調詢筆錄時,並未存有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訊問方法情事,且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所為陳述亦無明顯記載不符之情事存在,足認上開各次調詢供述之任意性,亦已說明如前。觀諸被告己○○如附表戊一編號1至5所示歷次調詢筆錄製作背景、原因及過程,依調詢筆錄記載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並於詢問過程中提示相關扣案書證、物證,依憑其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供述(指認),無證據證明有出於不當之暗示,陳述內容具體明確,復與扣案書證(如被告己○○書寫之筆記本、林詩蓮製作之業績明細表)內容相符,堪信該等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且被告己○○係於遭調查人員拘提到案當日(即93年7月13日)即行接受詢問,訊問即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繼之於同年9月21日、10月7日密集接受詢問,尚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或有勾串供詞之機會,動機較為純正,相較於共同被告己○○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之時,距案發時日較近,應以調詢當時記憶較為深刻,較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較無來自其餘被告壬○○等人或其親屬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餘被告之機會,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亦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己○○與其餘被告彼此有何仇怨嫌隙,被告己○○實無於調詢中設詞誣陷其餘被告之動機存在等情節,得徵其於調詢中之指述應非虛構。本院參酌被告己○○前揭調詢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及製作筆錄之調查局人員並無違法取供等情,並考量被告己○○於調詢當時其較無心詳予思索其供詞所生之利害關係,足以保障其於調詢供述之信用性,因認被告己○○前揭各次調詢所為之陳述,顯較審判時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時也是證明具有極度隱密性之本案被告戊○○、癸○○、壬○○、甲○○等人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⒉就附表乙一編號6、7、9、10、11所示偵訊供述部分⑴附表戊一編號6、7、9、10、11所示被告己○○之偵訊供述
,被告己○○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固未命具結,然此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法。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見原審卷㈡第152頁至第160頁、原審卷第91頁至第147頁),並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所為證述內容(詳後述),業與其於附表戊一編號6、7、
9、10、11所示偵訊供述情節已有不符。被告己○○於製作上開偵訊筆錄時,並未存有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訊問方法情事,且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所為陳述亦無明顯記載不符之情事存在,足認上開各次偵訊供述之任意性,亦已說明如前。觀諸被告己○○如附表戊一編號6、7、9、10、11所示各次偵訊筆錄製作背景、原因及過程,依偵訊筆錄記載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檢察官就其涉案之細項犯罪事實逐一提問,並於訊問過程中提示相關扣案書證、物證,依憑其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供述(指認),無證據證明有出於不當之暗示,被告己○○之陳述條理清楚、內容具體明確,復與扣案書證(如被告己○○書寫之筆記本、林詩蓮製作之業績明細表)內容相符,堪信該等偵訊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且被告己○○係於遭調查人員拘提到案當日(即93年7月13日)即行接受檢察官訊問,嗣即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繼之於同年9月21日、9月22日、10月7日、10月18日密集接受檢察官訊問,尚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或有勾串供詞之機會,動機較為純正,相較於共同被告己○○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之時,距案發時日較近,應以調詢當時記憶較為深刻,較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較無來自其餘被告壬○○等人或其親屬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餘被告之機會,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亦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己○○與其餘被告彼此有何仇怨嫌隙,被告己○○實無於偵訊中設詞誣陷其餘被告之動機存在等情節,得徵其於偵訊之指述應非虛構。本院參酌被告己○○前揭偵訊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及檢察官並無違法取供等情,並考量被告己○○於偵訊當時其較無心詳予思索其供詞所生之利害關係,足以保障其於偵訊供述之信用性,因認被告己○○前揭各次偵訊所為之陳述,顯較審判時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時也是證明具有極度隱密性之本案被告戊○○、癸○○、壬○○、甲○○等人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⑵另被告己○○在93年7月13日偵訊中,係在其選任辯護人粘
舜權律師在場陪同下,經檢察官告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證人免責協商之旨(見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第100頁)後而為供述。被告壬○○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以此為由指摘共同被告己○○此次偵訊所為供述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供出共犯、減免其刑之規定,均屬俗稱「窩裡反條款」之一種,良因是類案件,或屬學理上所稱之智慧型白領犯罪,或具有計劃、嚴密組織之集團性犯罪,通常難以發現、破獲,為求澈底打擊犯罪,以防衛國家社會,乃在刑事政策上鼓勵其內部人員勇於回頭,出面舉發其他成員,對該自白、舉發者給予寬典處遇,以換取一舉除盡餘眾,瓦解其犯罪集團或組織結構,繩之以法之更大成果,寓有激勵帶罪立功之深意,雖可能導致內部人員作出利己損人之供述,不應僅憑此種單一證據,遽行作為認定其他共犯犯罪之依據,而須有相關補強證據,以確保該供述內容之可信度,但非謂是類內部人員所為之證言,一概無何證明力,易言之,僅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關於被告或共犯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而非亳無可採(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己○○於93年7月13日偵訊所為供述,既具有任意性,業如前所述,復與本案相關人證、書證、物證相符(詳如後述),當可採信而具有證據能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僅因其經檢察官告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證人免責協商之旨,遽認沒有證據能力,被告壬○○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㈣共同被告癸○○、壬○○、石進隆、丁小川、林詩蓮等人於
調詢及偵訊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被告己○○、戊○○、癸○○、壬○○、甲○○等人之供述(即如附表乙二編號1、3、三各編號、四編號1至5、6、8、11部分)查共同被告癸○○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80頁,本院上訴審卷㈦第250頁至第251頁)、壬○○於本院上訴審(見本院上訴審卷㈦第251至252頁)、丁小川於本院上訴審(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石進隆於本院上訴審(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林詩蓮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見原審卷㈡第134至152頁,原審卷㈨第122頁,原審卷十三第294至304頁,原審卷第194至252頁,本院上訴審卷第320至326頁)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所為證述內容(詳後述),業與渠等於如附表乙二編號1、3、三各編號、四編號1至5、6、8、11部分所示調詢及偵訊供述,內容有所出入,情節不符。又觀諸渠等上開調詢及偵訊筆錄記載,依形式上觀之,均係一問一答,且無記載簡略、零散、不完整之情形,對於己身或其他涉案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分別記載,渠等陳述內容具體明確,尚無明顯瑕疵可指。再者,共同被告癸○○、壬○○、丁小川、石進隆、林詩蓮等人始終未爭執渠等調詢及偵訊筆錄之任意性或曾提出曾受不正方法訊問之抗辯,證人林詩蓮始終供稱其調詢及偵訊所為陳述係出於任意性等語(見原審卷第301頁至第302頁),顯見被告癸○○、壬○○、丁小川、石進隆及林詩道等人調詢及偵訊筆錄之陳述內容,概係出於渠等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又渠等於製作調詢及偵訊筆錄當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清晰,且尚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或有勾串供詞之機會,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較可能據實陳述,憑信性甚高,亦無證據資料足認渠等與其餘被告彼此有何任何仇怨嫌隙,難認渠等有於調詢及偵訊中有挾怨報復、設詞誣陷其餘被告之動機及可能,是渠等調詢及偵訊筆錄內容之公觀公正性即無由質疑。本院參酌渠等前揭調詢及偵訊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及製作筆錄之調查局人員及檢察官並無違法取供等情,並考量渠等於調詢及偵訊當時其較無心詳予思索渠等供詞所生之利害關係,足以保障渠等於調詢及偵訊供述之信用性,因認渠等於調詢及偵訊所為之陳述,顯較審判時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時也是證明具有極度隱密性之本案被告己○○、戊○○、癸○○、壬○○、甲○○等人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㈤另案共同被告高敏慧於審判外,即如附表乙四編號12至14所
示其於調詢、偵訊以被告身份所為關於被告己○○、戊○○、癸○○等人之供述部分另案被告高敏慧(關於高敏慧之審判情形參見附表甲三編號6部分)於調詢及偵訊以被告身份所為之供述,觀諸其於調詢及偵訊筆錄記載,依形式上觀之,均係一問一答,且無記載簡略、零散、不完整之情形,對於己身或其他涉案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分別記載,陳述內容具體明確,就被告己○○如何向之接觸洽談取得議員補助款牋單、如何交付議員補助款額度之3成款項等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尚無明顯瑕疵可指。又其於製作調詢及偵訊筆錄當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清晰,且尚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或有勾串供詞之機會,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較可能據實陳述,憑信性甚高,亦無證據資料足認其與其餘被告彼此有何任何仇怨嫌隙,難認其於調詢及偵訊中有挾怨報復、設詞誣陷其餘被告之動機及可能,是其調詢及偵訊筆錄內容之任意性及公觀公正性即無由質疑。另被告己○○、戊○○、癸○○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及本院審理時皆未聲請傳喚證人高敏慧到庭證述。本院參酌其於調詢及偵訊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及製作筆錄之調查局人員及檢察官並無違法取供等情,並考量其於調詢及偵訊當時其較無心詳予思索渠等供詞所生之利害關係,足以保障渠等於調詢及偵訊供述之信用性。因認其於調詢及偵訊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時也是證明具有極度隱密性之本案被告己○○、戊○○、癸○○等人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扣案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會計憑證「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1、B012-2、B012-4)、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己○○之筆記本3本(扣押物編號B008-1、B00 8-2、B008-3、B008-4)、應收帳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07-2)、訂購單(扣押物編號B019-2、B019-4、B019-5、B019-6)、付款簽收簿(扣押物編號)、「宏傑公司仲介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等文書之證據能力部分㈠查「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定有明文。
又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之判斷基礎在於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參酌)。
㈡扣案之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會計憑證「現金支
出傳票」及「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1、B012-2、B012-3)、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付款簽收簿均係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一節,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0頁、第204頁、第213頁),核與被告己○○於調詢時供稱: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是宏傑關係企業84年至87年的業績明細表,是由林詩蓮所製作的,記載宏傑關係企業84年至87年仲介哪些議員、補助哪些採購案的紀錄」等語相符(見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㈠第80頁),參以前開扣案業績明細表、會計憑證、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之內容,均係證人林詩蓮基於其擔任宏傑公司會計之身分,於通常業務過程,自85年間起至88年間止,不間斷、持續而有規律的記載,且上開扣案物係調查局北機組之調查人員在己○○、林詩蓮所開設宏傑關係企業、如通公司等辦公處所搜索時一併查扣之物;而上開扣案物資料在北機組調查時,由該組人員影印後附卷,並提示證人林詩蓮閱覽後就其記載內容,逐一請證人林詩蓮予以說明,且證人林詩蓮已確認上開文件內容係其親自填寫。再參以林詩蓮於製作填寫上開業績明細表、會計憑證、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付款簽收簿等文書之初,實無法預料日後將因案遭查扣而為他人或其本人涉案之證據,況己○○、林詩蓮在遭搜索及上開文書資料遭扣押後,隨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足見上開文書資料在扣押後並無遭他人竄改、偽造之機會。準此,上開文書資料係由證人林詩蓮製作,且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扣案之訂購單(扣押物編號B019-2、B019-4、B019-5、B0
19-6)係宏傑公司有關生產商進貨成本之紀錄,業據被告癸○○於調詢、偵訊中供述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19頁反面、第33頁)。參以扣案訂購單之內容,均係癸○○等前宏傑關係企業人員由84年間起持續而有規律記載,且上開扣案物係北機組人員在己○○、林詩蓮所開設宏傑、如通集團辦公處所搜索時一併查扣之物;而上開扣案物資料在北機組調查時,由該組人員影印後附卷,並提示癸○○、己○○及林詩蓮閱覽,復就記載內容逐一請渠等予以說明,衡以填寫之初,實無法預料日後將因案遭查扣而為他人或其本人涉案之證據,準此,上開文書資料係由癸○○製作而為其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按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
,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該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筆記本3本,均係被告己○○所書寫,且主要是記載日常行程、簡報及一些與公司業務有關之事項,包含於何年何月向那一位議員購得多少額度補助款、交付多少款項給議員等事項,此為被告己○○於調詢、偵訊所供認(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㈠第81頁至第84頁反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㈥第70頁),而於法院審理時,被告己○○亦不否認扣案筆記本確為伊所有且內容為伊所記載(見原審卷第98頁),而其之所以為此記載乃係被告己○○身為宏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掌握宏傑公司向各臺北縣議員、桃園縣議員取得議員補助款額度之使用情形、交付給各議員之款項額度等情事,業據己○○供述在卷,足見上開筆記本記載內容,是在被告己○○經歷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再參以被告己○○於記載筆記本之時,並無法預料嗣後將因案遭查扣而為他人或其本人涉案之證據,況己○○在遭搜索及上開文書資料遭扣押後,隨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足見上開文書資料在扣押後並無遭他人竄改、偽造之機會,應認屬於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且其所記載之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有為證據之必要性及關連性,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㈤至公訴人據為憑證之「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
覽表」,係本案發生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工作組調查人員依據蒐證所得資料,針對個案(即本案)所特定製作之表格,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亦難謂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參酌本件被告己○○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主張前揭「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依前揭說明,應認不具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主張其具有證據能力,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1款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2款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3款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卷附帳戶資金統計表,乃對本件具體個案,就各別匯款資料所作之彙整統計表,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復不具有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之記載,被告己○○等人既已爭執該證據能力,自不能引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憑,附此敘明。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除前開已論述證據能力者外,本判決下述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如證人房錦龍、楊振鑫、林志鴻等人供述,以及臺北縣政府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臺北縣議會地方建設經費及統籌分配款登記簿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己○○、戊○○、癸○○、壬○○、甲○○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己○○部分(含辯護意旨):被告己○○坦承負責經營
宏傑關係企業,並向曾向本案被告壬○○、甲○○及另案被告蔡憲輝、林重誠、高敏慧等臺北縣議會議員及另案被告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林正峰、林光華、蕭豐湧等桃園縣議員,爭取經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詐取議員補助款之犯行。辯稱:⑴伊僅向議員爭取補助款,並未交付金錢,伊基於情誼及爭取將來承作業務之機會,主動探詢需求單位並將之通報縣議員,縱曾私下請託熟識議員出面爭取經費補助,由議員依據行之多年之議員補助款制度就其補助款之支用建議權,符合常情並無違法,況宏傑公司本身為營利事業,為爭取業務、賺取利潤,主動向各學校、團體多方接觸及聯繫以瞭解需求,或提供相關資料給各學校、團體作為申請經費之參考,亦屬追求利潤之正當行為,但伊等並未浮編高於預算且接近補助經費額度之不實價額,亦未於受補助單位施工完成後開立不實金額發票以辦理請款,而從中謀取各案補助款額度約4成之不法利益。⑵伊患有精神官能症、躁鬱症,長期在醫院接受治療,因本案遭羈押禁見後,無法繼續接受治療而導致緊張、不安、抑鬱,精神時而恍惚時而清醒,自以為配合檢調單位訊問即可獲得交保,因之伊在偵查中所為陳述,雖非出於外在脅迫所為,但是為考量己身健康及企求交保而為違反本意之陳述,可信度及真實性仍有疑問;且扣案之筆記本原係伊個人平日生活之想法、計畫等紀錄,非必出於相關行為之紀錄,而是信手寫下一些想法,供作日後行事之參考,不當然得作為事實之證明。⑶林詩蓮雖從79年到89年間任職於宏傑公司,但林詩蓮之所以離職,乃係因遭伊發現有諸多隱瞞公司之情事,因之林詩蓮對伊本有諸多不滿,故證人林詩蓮所指證是否為挾怨報復之詞,非無疑義。⑷壬○○等臺北縣議員並未於84年至90年間簽立空白牋單方式交付伊,亦未預先給付補助款額度3成給議員,也未代替受補助單位製作公文、活動計畫書等送審資料,或辦理事後請款;伊僅認識甲○○、壬○○,但不認識丙○○、丁○○、辛○○、乙○○、丁小川、石進隆等議員云云。
㈡被告戊○○固坦承於84年1、2月間至87年底任職於宏傑公司
,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含辯護意旨):⑴伊在宏傑公司任職期間,只負責瞭解鄉鎮市公所之採購需求,並將此資訊帶回宏傑公司,由宏傑公司決定是否參與投標,伊不認識那些縣議員,跑業務之過程中也沒有與臺北縣議員、桃園縣議員接觸或接洽,對於宏傑公司是否有支付縣議員金錢以換得縣議員開立之空白牋單一事全然不知情。⑵伊於87年底即從宏傑公司離職,不可能與己○○、壬○○、甲○○等接洽詐領88年統籌分配款、88年地方建設配合款、88年下半年及89年統籌分配款。⑶同案被告己○○、另案被告林詩蓮於偵查中所為供述有為圖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則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⑷本件受補助對象均有提出受補助計畫等相關文件供臺北縣政府審核,並依補助計畫執行,亦有檢附原始憑據辦理經費核銷,而臺北縣政府更將經費直接撥給受補助對象,並非交與臺北縣議員,足證所有經費均使用於受補助對象,再臺北縣政府並非收受臺北縣議員所填具之牋單,即撥款予受補助單位,係事先審核受補助計畫及審核原始憑據無誤後,始撥款予受補助單位,則臺北縣政府並不會因議員填具牋單,即交付財物云云。
㈢被告癸○○固坦承74年至90年8月間任職於宏傑公司擔任廠
務一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犯行,並辯稱(含辯護意旨):⑴伊身為廠務,依公司業務人員告知客戶產品需求,聯絡廠商提供相關資料後交給公司業務,同時會請各廠商報價,伊做成進價詢價單交給公司留底,之後老闆或業務通知客戶成交後,伊才開始向相關用品廠商訂貨,交貨前被告癸○○不會與客戶聯絡,亦未曾與議員接觸,也不知議員有交付空白牋單之事,更無接觸或製作議員牋單,伊未曾製作補助單位之計畫書、預算書、比較紀錄、公文等資料。⑵伊僅按月領取薪水,並未分得不法利益,縱宏傑公司涉有不法行為,伊為不知情之外圍人士,未參與犯行。
㈣被告壬○○固坦承83年至87年擔任第13屆臺北縣議員,並曾
建議撥用其補助款額度內款項以補助附表一㈠所示學校,亦坦承認識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辯護意旨):⑴並未交付空白牋單給己○○,亦無收受不法利益。⑵縣議員對於統籌分配款、地方建設補助款之申請僅具建議性質,同時需經過受補助單位提出具體計畫,經由縣政府審核,並非議員直接決定補助金額之多寡、是否補助,建議對縣政府並無拘束力可言,而受補助單位(機關或學校)所提企劃案經縣政府審核通過後,臺北縣政府固然會將款項核撥給受補助單位,但還需受補助單位依審核通過之企劃書內容運用補助款並遵守當時法令規定進行採購、核銷預算,所以由哪家廠商得標無法預知,更非建議補助之議員能控制,因此議員建議補助並非行使詐術,且議員建議補助與臺北縣政府核撥款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⑶建議臺北縣政府核撥統籌分配款、地方建設補助款並非臺北縣議員之法定職權,議員僅有監督權、質詢權,難以認為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職務上之機會』云云。
㈤被告甲○○固坦承自87年3月起擔任第14屆臺北縣議會議員
,及曾建議撥用其補助款額度內款項以補助附表一㈡所示學校,亦坦承認識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將空白牋單交予己○○並收受不法利益之犯行,並辯稱(含辯護意旨):⑴伊從未交付空白牋單給他人,且核撥與否、後續發包均係臺北縣政府核定,伊未出具任何空白牋單,也沒有收受任何人酬庸。⑵臺北縣議會議會組織自治條例未將臺北縣議員就補助款所為建議明定為臺北縣議員之權限,而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7款亦僅規定縣市議員有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權,而中央對台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4點第5項、第6項等規定:「縣市政府對於補助款之預算編列或執行情形方有考核權,而縣市議員僅有審核決算之權,則議員就臺北縣政府如何執行『統籌分配款』或『地方建設補助款』所為建議,自非臺北縣議員之法定職務權限內之行為;況且,縣議員對『統籌分配款』或『地方建設補助款』所為之建議,對臺北縣政府所屬權責單位均無拘束力,各權責單位仍得本其需求決定是否撥款補助,亦即臺北縣政府各權責單位是否依伊所為建議而撥款給各受補助單位既有實質審查權,不論伊有無施用詐術,臺北縣政府各權責單位撥款予各受補助單位係經實質審核後認具必要性、資源使用效率性,顯未因此陷於錯誤而撥款予各受補助單位。⑶依據宏傑公司、介壽興業公司分別開設於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於87年6月22日、23日均無轉、提領款項之紀錄,足證伊確未有檢察官所指在87年6月23日收受己○○轉交之現金120萬元;至介壽興業公司帳戶雖在87年6月4日有提領現金45萬6千元,但與檢察官所指45萬元不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己○○交付給被告甲○○,自難遽認其有如原審判決所稱於87年6月4日收受己○○轉交45萬元之行為云云。
二、臺北縣及桃園縣政府對於議員補助款之申請支用,僅就用途及額度作形式審核,並未就實際支用狀況進行實質審查㈠臺北縣議員補助款部分⒈臺北縣議員之議員補助款性質⑴依臺北縣政府94年6月1日北府財管字第0940363821號函函覆
意旨(略以):有關本縣議員受分配統籌分配款案,⑴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規定地價稅、房屋稅、契稅徵起之收入各20%由縣府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前項之收入本府(即臺北縣政府)設立專戶收支(無編列預算)並依前法第16條之1第4項規定訂定「臺北縣統籌分配辦法」重新分配,分配歸屬鄉鎮市之稅收,並將核定分配情形按季函報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⑵議員係縣民選舉產生,為民喉舌,為不負選民之託付,反映地方建設需求,爭取地方經費,為地方謀福利,本縣人口眾多、幅員廣大,各地條件及需求不一,有賴民意代表等瞭解地方而反應地方需求以補足縣府建設之全面性,議員於1年上限額度範圍內建議地方建設需求,依實際需求辦理,經本府依支用範圍核定分配,行之多年。其支用範圍包括①道路及橋樑修建、②排水溝修建、③公有廳舍修建及設備、④村里辦公處設備、④社區發展協會設備、⑤大廈管理委員會設備。⑶依核定分配函,由鄉鎮市公所摯據請撥款,即由本府以匯款方式匯入各鄉鎮市公所公庫帳戶。至本府所核定分配事項由各該鄉鎮市公所列入年度預算,並經該鄉鎮鎮市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後執行。由公所依採購法、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採購、單據審核、支票簽發與支付等事項(見原審卷㈥第98頁至第99頁,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
⑵依臺北縣政府94年5月17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371370號函(見
原審卷㈥第88至89頁)、94年6月6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426501號函(見原審卷㈤第63至64頁)、94年6月8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433010號函之函(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等函覆意旨(略以):「有關本縣議員支用地方建設配合款乙案,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應規定其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及客觀之審議標準,其個別項目並應以公開招標案件為限,不得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實際執行時,應確實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按季將其辦理情形函報行政院主計處;另依『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有無依下列規定辦理:⒈所受理建議事項之範圍,不包括對個人補(捐)助。⒉建議事項如涉及財物或工程之採購,應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負責以公開招標方式執行。⒊建議事項應由縣(市)政府循預算規定程序編列預算辦理,不得採定額分配或以墊付方式處理。⒋縣(市)政府應按季將縣(市)議員建議事項辦理情形函報行政院主計處。」、「本縣未編列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有關議員地方建設事項均循『第二預備金』動支方式辦理,合先敘明。另本縣65位議員係由縣民選舉產生,為民喉舌之民意代表,為不負選民之託付,各議員均有義務及權利為地方謀福利、為地方爭取經費,且本府幅員廣大,勢必無法一一顧及各地方之需求,然為公平起見每位議員每年有600萬元之地方建設配合款上限,其運用範圍包括學校購置教學設備、辦理活動、村里辦公處及各立案團體購置設備或辦理公益活動等,且實際執行時,均要求受補助單位需提報計畫,經本府審核後,始能動支經費,是以年度結束時,並非每位議員均支用600萬元。」⑶依臺北縣議會88年3月2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函(見
原審卷㈥103頁,原審卷第82頁),其上記載:「一、地方建設經費支用範圍如次:㈠教育部分:⑴中學、小學教學設備及活動。⑵各公共體育活動場所修建、設備及活動。⑶圖書館(室)設備。㈡經建交通部分:⑴道路、橋樑修建。⑵排水溝修建。⑶公有廳舍修建、設備。⑷村里辦公處設備或公益活動。㈢其他社團(縣級以上政府登記立案)及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之設備或公益活動。二、統籌分配款支用範圍如次:㈠道路、橋樑修建。㈡排水溝修建。㈢公有廳舍修建、設備。㈣村里辦公處設備。㈤社區發展協會、大廈管理委員會設備。」,臺北縣政府88年5月27日八八北府財一字第197863號函亦就臺北縣議員統籌分配款補助地方建設經費之支用範圍為相同函釋(見原審卷㈧第83頁)。
⑷又依臺北縣政府96年3月16日北府主一字第0960168093號函
覆意旨(略以):本縣議員之「議員補助款」部分,查83年、84年度每位縣議員額度上限400萬元,85年至88年度則為600萬元,惟自88年下半年及89年起,臺北縣政府對於議員建議補助事項,除依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等相關規定訂定「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經費』注意事項暨『標準作業流程』,由受補助單位暨臺北縣政府各單位據以執行外,補助經費核定與否,均係以計畫預算為審核觀點等語(見原審卷㈠330頁),該函文並提出83年度至95年度臺北縣政府議員建議補助款相關科目暨金額表(見原審卷㈠第338頁),於83年度至88年度之預算科目及決算科目均係「補助鄉鎮市-補助鄉鎮市-補助及捐助費-對下級政府之補助」,而88年下半年起至95年度之預算科目則為「第二預備金」、決算科目則為各計畫歸屬科目(詳見原審卷㈠第339頁至第366頁之『臺北縣總預算第二預備金動支數額政事別表』)。
⑸據上可知,臺北縣政府考量臺北縣縣議員均係由縣民選舉產
生、為民喉舌之民意代表,為不負選民之託付,各縣議員均有義務及權利為地方謀福利、為地方爭取經費,且因縣府無法一一顧及各地方之需求,乃編列預算,就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之補助地方建設經費(即本案所稱「地方建設配合款」)及自統籌分配稅款提撥部分款項助地方建設經費(即本案所稱「統籌分配款」),作為臺北縣議會議員補助款(議員補助款之來源款項包括「地方建設配合款」及「統籌分配款」,詳下述),並給予每位縣議員每年可以支用上開款項之固定額度,83年、84年度每位縣議員議員補助款之額度上限400萬元,85年至88年度則為600萬元。臺北縣政府就議員補助款之預算編列,於83年度至88年度之預算科目及決算科目均係「補助鄉鎮市-補助鄉鎮市-補助及捐助費-對下級政府之補助」,而88年下半年起至95年度之預算科目則為「第二預備金」、決算科目則為各計畫歸屬科目。惟地方建設配合款及統籌分配款二者之支用範圍,稍有差異,地方建設經費支用範圍限於①教育(中學、小學教學設備及活動,各公共體育活動場所修建、設備及活動,圖書館《室》設備)、②經建交通(道路、橋樑修建,排水溝修建,公有廳舍修建、設備,村里辦公處設備或公益活動)、③其他社團(縣級以上政府登記立案)及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之設備或公益活動,而統籌分配款支用範圍限於①道路及橋樑修建、②排水溝修建、③公有廳舍修建及設備、④村里辦公處設備、⑤社區發展協會、大廈管理委員會設備。
⒉臺北縣議員之議員補助款動支流程⑴被告壬○○、甲○○皆於107年6月28日本院審理時供稱:臺
北縣議員有議員的配合款,在臺北縣議員之牋單上有「地方建設配合款」、「統籌分配款」這兩個項目,臺北縣政府每年有給縣議員一定的額度,但每年的額度都不一樣,通常是依照財源來編列等語明確(本院卷㈢第16頁反面至17頁)。又臺北縣議員申請動支議員補助款使用之牋單上,係將「地方建設經費」、「統籌分配款」兩個項目併列,由申請撥款之議員勾選之事實,亦有被告壬○○所簽具之空白議員牋單(見本院更一審卷㈦第12至14頁),以及另案被告林重誠所簽具之空白牋單(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㈡第157至163頁、本院更一審卷㈦第10至11頁)在卷可憑。顯見臺北縣議員就「地方建設配合款」及「統籌分配款」兩種議員補助款,均使用相同的牋單經由臺北縣議會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動支之事實。
⑵又依臺北縣政府94年6月6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426501號函、
臺北縣政府94年6月8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433010號函所檢附「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見原審卷㈤第70頁至第72頁、原審卷㈥第95至96頁、原審卷第95頁至第97頁)可知,臺北縣議員補助款之支用流程之第一階段「核定補助及通知」,係由臺北縣議員填具議員建議箋(即牋單),載明動支經費年度、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後,由議員自行或經由臺北縣議會送交臺北縣政府(地方建設配合款部分送交主計室,統籌分配款部分送交財政局)進行初審(審查項目:補助用途是否與臺北縣議會88年3月2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函示之支用範圍相符、補助對象是否已立案)、送主計室為額度管控(預算額度是否足夠、補助用途、對象是否與議會函示之支用範圍相符),經縣長或各單位主管核定補助(100萬元以上送縣長決行、100萬元以下授權各單位主管決行)後,再由臺北縣政府各單位通知受補助對象。俟受補助對象陳報(檢送)補助計畫相關文件(使用計劃書、經費概算表、收據等)後,進行第二階段「審核補助計劃及撥款」,先經各單位或主管機關依據「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注意事項」審核並送主計室會核(額度管控、第二預備金動支數額表歸屬科目是否適當、分配月份是否正確、使用計劃書及經費概算表之項目單價、金額計算複核而與共同費用標準是否相符)後,由縣長或各單位主管核定補助計劃書、第二預備金動支數額表彙轉後,受補助單位須依計畫執行,並檢附原始憑據(部分補助僅附收據)及原簽准案(含使用計畫等)依經費核銷程序辦理核銷,經主計室暨縣屬主計機構依會計法等相關規定審核憑證後撥款(簽發付款憑單)。
⑶據上可知,臺北縣就「地方建設配合款」及「統籌分配款」
兩種議員補助款,議員均使用相同的牋單,載明動支經費之年度及項目是地方建設配合款或統籌分配款、欲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後,由縣議員或經由縣議會送交臺北縣政府分由主管單位(地方建設配合款送交主計室,統籌分配款送交財政局)進行初審,形式審查該議員於該年度剩餘之議員補助款額度是否足夠支應此次申請、申請之補助用途是否與前揭臺北縣議會明定之地方建設配合款及統籌分配款之運用範圍相符、申請之受補助對象是否已立案等,認符合規定後,由臺北縣政府通知受補助對象提報計畫案(含工程維修案、採購案等),俟受補助對象陳報擬受補助計畫案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受補助單位須依計畫案執行辦理採購,並於辦妥採購後,再檢附原始憑據等文件辦理經費核銷。顯見「統籌分配款」之性質與支用流程,均核與「地方建設配合款」相同。
⒊按議員補助款係縣政府依議員對地方建設事項之建議權,編
列預算,供議員在編列預算額度內,依其所知需補助者,建議地方政府加以補助經費,此於臺灣省政府未精簡之前,所屬地方政府依預算法之規定而編列預算,當時已形成全國之通例,供各級民意代表在編列預算額度內,依其所知需補助者,建議地方政府加以補助經費,雖未明定民意代表之建議得拘束地方政府,惟一般而言,該筆預算之編列,主要目的既在表達地方政府對民意代表所提出建議之尊重,民意代表如提出具體建議,主計單位就民意代表建議補助各該團體所附之單據或領據,採形式上審查,不會就所附之單據一一審查是否與補助之目的相符,即主計單位就民意代表補助款之核銷審查亦採形式審查方式,不為補助目的與實際支用情況之審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據上關於臺北縣議員補助款之性質、額度及支用流程可知,
臺北縣議員在一定額度之內,可以申請支用議員補助款,申請支用之流程須由縣議員本人簽立議員牋單載明動支經費年度、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經由縣府主管單位初審及主計室為額度管控後,即予核定補助並通知受補助對象陳報(檢送)補助計畫相關文件。惟縣府主管單位初審及主計室為額度管控,僅係在審查:⑴牋單上所載補助用途是否與臺北縣議會88年3月2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函示之地方建設經費支用範圍及統籌分配款支用範圍之項目是否相符;⑵補助對象是否已立案;⑶牋單所載補助金額是否仍在該位議員該年度議員補助款餘額內,亦即該位議員該年度之議員補助款餘額是否足以支應該筆補助金額。至於第二階段「審核補助計劃及撥款」部分,主要受補助單位檢附原始憑據依經費核銷程序辦理撥款核銷。顯見臺北縣政府審核僅就上開事項進行審核,如符合規定即核定准予補助,就核撥之議員補助款是否有全數如實使用在受補助對象,以及受補助對象檢送之憑證有無不實等事項,皆未進行實質審查,此亦核與本案案發當時全國各縣市政府就議員補助款之建議動支採取形式審查而未就實際支用情形進行實質審查之作法相同。證人即於88年10月迄96年12月任職臺北縣政府財政局局長之庚○○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臺北縣議員可以提出建議牋單申請動支縣統籌分配款,財政局的作業模式,就是依照之前臺北縣議會88年3月2日的來文,形式比對是否符合支用項目的範圍,如果不符合支用範圍,我們會告知議員說不符合議會所講的範圍,如果符合我們就同意議員的建議,我們會行文給申請建議的議員跟所轄要支用經費項目的公所,公所會依照預算編列程序來辦理及執行;我沒有在公所服務過,我不知道公所是否會實質審查;我們會審核支用範圍是否符合議會函文之記載,另外要審核額度是否足夠,若用牋上面所載的支用範圍有符合函文之規定,而且額度也足夠,我們就會核准同意;統籌分配款的申請支用,議員也是使用該牋單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01至307),益證臺北縣政府對於議員申請支用統籌分配款額度,僅就支用範圍及額度為形式比對,並未進行實質審查之事實。是以被告王景之源辯護人辯稱:臺北縣政府就議員補助款之申請動支,是進行實質審查,得不予撥款云云,尚難憑採。
㈡桃園縣議員補助款之動支流程⒈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國教課約僱人員張惠誼於93年10月
7日調詢時證稱:議員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的支用流程,是先由受補助單位(學校)把申請補助款之公文、議員申請書、預算書或是概算表送到縣政府的總收發,總收發會分文給教育局收發再分給業務課由伊承辦,伊會審核文件是否齊備,之後簽會工務局(余鳳珠)、再會主計室、再送秘書或縣長決行同意補助。縣長決行同意補助之後,就辦稿行文給受補助學校表示同意補助,副本並給會簽單位、申請補助之議員,等受補助學校把補助款執行完畢之後,受補助學校也和前面程序一樣,會行文給我們主簽單位,並檢附核銷的原始憑証、受補助機關的統一收據、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合約書,再會工務局、主計室由我們局長決行同意撥款後結案;從伊85年間開始接任議員補助款業務,就是依照此流程辦理,在89年之後就依據『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另在92年9月17日桃園縣政府有訂頒『桃園縣政府93年度補助(本縣)所屬機關、學校及鄉鎮市公所辦理各項公共工程建設及設備執行計畫』,就依照該規定辦理;如果會簽到工務局(余鳳珠)時,發現議員額度用完,余鳳珠會簽意見,伊再以公文回覆受補助學校告知上情,伊不需要控管議員補助額度事項,任職期間也沒有議員打電話詢問補助款額度的使用情形等語明確(見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㈣第422頁至第425頁)。
⒉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土木課約僱人員余鳳珠於93年10月
7日調詢、偵訊時證稱:其在79年進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擔任約僱人員,負責工作公共工程對下級政府補助款(即議員之地方建設補助款)之相關業務;從其任職後,議員補助款支用流程都係由受補助單位(學校或公所)把申請補助款補助的公文、議員申請書(86年以前是『議員同意書』)、預算書、概算表送到縣政府的總收發,如果受補助單位是學校,總收發就會分給教育局主簽,教育局再會工務局登記、再會主計室,如果受補助單位是公所,就要看是市公所工務課發文就由工務局主簽,如果是公所民政課發文就由民政局來主簽,再會工務局登記後,全部都要會主計室,最後送秘書或縣長決行,之後再由上述主簽單位行文給受補助單位,副本給會簽單位、申請補助之議員,等受補助單位把補助款執行完畢後,受補助單位也和前面程序一樣,行文給主簽單位並檢附核銷的原始憑証、受補助機關的統一收據、驗收證明書、合約書,再按照一般行政流程送縣長批示結案。其任職期間,會有議員或自稱議員秘書的人打電話詢問補助款額度的使用情形,因為前述議員補助款申請書送過來時,只做形式審核、看議員額度夠不夠,如果額度不夠,就會直接退件並打電話通知議員,沒有遇過議員額度互相借用之情形;前述議員補助款之支用方式,在89年之後是依據『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但在此之前就是照前述流程處理等語明確(見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㈣第433頁至第436頁、第455頁至第456頁)。
⒊據上證述可知,桃園縣議員申請支用議員補助款(僅有地方
建設配合款,並無統籌分配款),由議員提出申請書(86年之前為「議員同意書」,即類同臺北縣議員之「牋單」),連同學校或團體等受補助單位之公文、預算書或是概算表,送交桃園縣政府,縣政府內部單位僅就議員額度是否用完進行形式審核,對於議員補助款之實際支用狀況並未進行實質審查。
三、臺北縣議員壬○○、甲○○、石進隆、丁小川、林重誠、蔡憲輝、高敏慧,以及桃園縣議員王唯任、何政雄、呂秋葉、林正峰、林光華、蕭豐湧等人均具公務員身分㈠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於被告壬○○等人
行為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後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
㈡經查,壬○○、甲○○、石進隆、丁小川、蔡憲輝、林重誠
、高敏慧等人,於檢察官起訴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分係臺北縣議員第13屆、第14屆縣議員(第13屆任期為83年至87年,第14屆任期為87年至91年),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林正峰、林光華、蕭豐湧等人則係桃園縣議會第13屆縣議員,且以縣議員身分填載議員牋單予臺北縣政府,或填具申請書予桃園縣政府等事實,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是臺北縣議員壬○○、甲○○、石進隆、丁小川、蔡憲輝、林重誠、高敏慧等人,以及桃園縣議員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林正峰、林光華、蕭豐湧等人,於本案行為時,依88年4月14日廢止之省縣自治法第19條、第28條及88年1月25日公布施行之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48條之規定,均為從事公務之人員,屬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無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具有公務員身分,先予說明。
四、臺北縣議員被告壬○○、甲○○及同案被告石進隆、丁小川、另案被告林重誠、蔡憲輝、高敏慧等人,以縣議員身分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動支「地方建設分配款」、「統籌分配稅款」等議員補助款之行為,以及桃園縣議員王唯任、何政雄、呂秋葉、林正峰、林光華、蕭豐湧等人,以縣議員身分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動支「地方建設分配款」之行為,均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縣(市)議會議員為地方民意代表,職司為民喉舌,反映民
意,並代表人民監督地方政府施政。依88年4月14日廢止之省縣自治法第19條第2款、第8款、第28條及88年1月25日公布施行之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2款、第8款、第48條之規定,縣市議會分別有議決縣府預算之權、議員有對議會提案之權、質詢縣政業務之權。準此,縣議員對縣政府預算之編列、執行有審核、監督之職權,縣議員對議會有提案之職權,對縣政業務有質詢之權,且議員之提案權或質詢權範圍,地方制度法並未設限,大凡關係地方法規之廢立、公共事務之興革等一切事務在內,議員均得向議會提案或向縣政府主管質詢。又按地方各級民意代表(直轄市或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有議決預算、監督其執行、審核決算報告之權,分為地方制度法第35條第2款、第7款,第36條第2款、第7款,第37條第2款、第7款所明定。此亦為地方民意代表之最重要「職務」。長期以來,各級地方政府為求府會和諧、良性互動,每賦予地方民意代表對部分預算(尤其建設補助款)有建議動支之權,多成慣例。則此由行政機關執行法定預算權限所衍生之地方民意代表預算動支建議權,自與地方民意代表固有之審查預算、監督執行權限有密切關連性,而亦屬其「職務」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揆諸前揭臺北縣議員補助款之性質及動支流程以及桃園縣議
員之補助款動支流程,可知臺北縣及桃園縣政府依據上開議員之預算審查權、預算監督執行權、對議會之提案權、對縣政業務之質詢權,編列預算作為縣議員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之建議案建設經費(即地方建設配合款)或統籌分配款補助地方建設經費(即統籌分配款),給予每位議員固定之額度,旨在表達縣政府對縣議員建議權之尊重,則縣政府對於已編列之議員補助款預算之用途及數額,自會依議員之建議加以執行補助,是臺北縣議員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牋單,或桃園縣議員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請書,所為議員補助款之建議動支,自均屬利用渠等縣議員職務上之機會所為。
⒈查本案被告壬○○、甲○○及同案被告石進隆、丁小川、另
案被告蔡憲輝、林重誠、高敏慧等臺北縣議員分別為附表一
㈠、附表一㈡、附表一之一㈠、附表一之一㈡、附表一之二
㈠、附表一之二㈡、附表一之二㈢所示以縣議員名義填具議員牋單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撥款補助如前揭附表所示之學校或團體,臺北縣政府隨即核定以地方建設經費、統籌分配稅款支應並通知受補助單位依規定(提出計劃書、預算圖說等文件)辦理正式申請,有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臺北縣議員統籌分配款撥付登記簿、85年度至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85年度至90年度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各受補助學校回函等在卷可稽(詳如前揭附表佐證資料欄所示),足見前揭附表所示議員補助款之動支申請,係在受補助單位正式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補助經費前,該補助款之補助對象、補助金額業已核定,僅係「事後」「形式」上提出臺北縣政府原已預先核定額度之計畫書、預算概算書及憑證以供撥款核銷,益徵本案被告壬○○、甲○○及同案被告石進隆、丁小川、另案被告蔡憲輝、林重誠、高敏慧等臺北縣議員渠等以縣議員身分向臺北縣政府提出如前揭附表所示之議員補助款之動支申請,係基於其縣議員身分之職務上機會所為,甚為明確。被告壬○○、甲○○及渠等辯護人雖辯護稱:議員補助款之申請、撥付,並非縣議員之法定職權或職務上之行為云云,尚不足採。
⒉查另案被告王唯任、何政雄、呂秋葉、林正峰、林光華、蕭
豐湧等桃園縣議員分別為附表二㈠、附表二㈡、附表二㈢、附表二㈣、附表二㈤、附表二㈥所示以縣議員名義填具申請書,連同如前揭附表所示之學校或團體等受補助單位之公文、預算書或是概算表,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撥款補助如前揭附表所示之受補助單位,桃園縣政府隨即核定以地方建設經費支應撥款,嗣於受補助單位將議員補助款執行完畢後,再由受補助單位檢附核銷的原始憑証、受補助機關的統一收據、驗收證明書、合約書等送縣政府核銷結案,此有如前揭附表佐證欄所示資料在卷可憑,足證另案被告王唯任、何政雄、呂秋葉、林正峰、林光華、蕭豐湧等桃園縣議員,渠等以縣議員身分向桃園縣政府提出如前揭附表所示之議員補助款之動支申請,係基於其縣議員身分之職務上機會所為無訛。
五、有關被告己○○曾親自接洽被告壬○○、甲○○及同案被告蔡憲輝、林重誠、高敏慧等臺北縣議員,被告戊○○曾親自接洽同案被告石進隆、丁小川(透過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陳先生轉交)等臺北縣議員(被告戊○○僅就議員石進隆、丁小川部分,經本院認定共犯而判決有罪,參見附表甲五,理由詳後述),並自該臺北縣議員處取得僅議員簽名或蓋章、其餘欄位均空白之議員牋單,進而分別向附表一㈠(被告壬○○部分)、附表一㈡(被告甲○○部分)、附表一之二㈠(另案被告蔡憲輝部分)、附表一之二㈡(另案被告林重誠部分)、附表一之二㈢(另案被告高敏慧部分)、附表一之一㈠(同案被告石進隆部分)、附表一之一㈡(同案被告丁小川部分)所示受補助單位招攬工程採購案,經各國中小學或團體同意後,被告己○○、戊○○、癸○○或林詩蓮等人於宏傑關係企業營業所內,先後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名稱於前述空白牋單,分別以議員或議員助理名義送交臺北縣政府或由臺北縣議會轉交臺北縣政府,使臺北縣政府誤以為各該縣議員所出具之議員牋單係其本人體察民意、知悉受補助單位確有此需求必要後所為建議且將依規定辦理而陷於錯誤,因之同意補助各該筆採購案款,並知會受補助之學校辦理議員補助款採購案,己○○等人知悉臺北縣政府同意後,即由同具犯意聯絡之癸○○進行訪價,並與宏傑關係企業內不知情之人員製作宏傑關係企業所屬三家公司估價單等文件供學校做形式比價,以利國中小學校辦理採購案之行政流程,並將採購實際應支付之金額控制在如前揭附表所示牋單建議金額(即議員補助款金額)之四成範圍內,以確保宏傑關係企業有所獲利,待完成工程採購案後,由不知情之宏傑關係企業人員代為檢附相近於如前揭附表所示牋單所載建議補助金額之不實憑據(實際用於採購案之金額最多不超過牋單所示補助金額的四成),經向臺北縣政府請領上開議員補助款,致使不知情之臺北縣政府誤以為所請領之議員補助款金額均全數實際用於受補助對象之採購案上,乃先後如數核撥如前揭附表所示政府實際撥款金額之經費予受補助之國中小學校,被告己○○、戊○○再向如前揭附表所示之受補助單位領取議員補助款,己○○因此詐得如附表七編號1至7「己○○取得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之事實(被告戊○○、癸○○未取得犯罪所得之理由詳後述),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㈠查「回扣」一詞,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固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99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參照),可知「回扣」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有其法律定義。本案議員補助款(即統籌分配款與地方建設配合款),卷內若干筆錄記載被告壬○○等人自被告己○○、戊○○、癸○○及其所屬宏傑關係企業等處收取之金額為「回扣」,然該等「回扣」要係口頭用語,未必即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回扣」之意,合先敘明。
㈡被告己○○於調詢、偵訊之自白⒈被告己○○於93年7月13日、9月21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
就有關其向時任臺北縣議員之壬○○、甲○○、蔡憲輝、林重誠、高敏慧等人,以及被告戊○○向臺北縣議員石進隆、丁小川拿取空白牋單,渠等並分別交付議員補助款額度之3成或3點5成之款項現金予各縣議員等事實均一致供稱(略以):宏傑關係企業83年至93年間有仲介縣議員補助款並給予提供補助款議員相當之代價,但87年間政府採購法實行後,生意就變得不好做;印象中曾提供縣議員牋單(補助款)給宏傑關係企業的縣議員(臺北縣、桃園縣)有乙○○、辛○○、林孝光、鄧文昌、顏世雄、丙○○、甲○○、壬○○、林重誠、高敏慧、林光華、邱德順、林山峰、石進隆、丁小川、林海瑞、丁○○、蔡憲輝、何政雄、王唯任、呂邱葉、林正峰、李國芳等人,但不是所有議員都由伊去洽談的;伊負責洽談的部分包含甲○○、壬○○、林重誠、蔡憲輝、蕭豐湧、林光華、何政雄、王唯任、呂邱葉、林正峰、蔡憲輝、李國芳等議員,都是伊親自洽談,這些議員確實有收到伊所給的回扣;伊都是到議員服務處、議員服務處兼住家洽談提供議員補助款,看縣議員可以提供多少額度之補助款,伊就準備提供額度之3成或3.5成之數額的現金過去,一手交付現金、一手收取空白的議員牋單;伊與高敏慧洽談提供議員補助款,地點主要是在她開設的磁磚行,伊向她表示有些學校需要補助,問她是否同意補助,同意的話伊會感謝她,她問伊感謝多少,我便向她表示3成,她同意後會直接開單子給議會來補助,後續議會的作業程序就由她來處理;伊與甲○○洽談議員補助款及給予回扣是在他的服務處,談的情形大致與高敏慧相同,伊給他補助款額度的3成回扣;伊與壬○○議員洽談地點是在他烏來的住處,情形大致與高敏慧相同,我也給他補助款額度的3成回扣;伊與林重誠議員洽談地點在我板橋重慶路前公司;前數高敏慧等議員均有確實拿到伊所給予的現金回扣,交付地點都是伊前述接洽的處所。至於其他議員是戊○○負責洽談,至於有無交付1到3成不等回扣,應該也是有,因為業績明細表都有登記成交卡號,代表有成交、付錢給議員而取得議員牋單,但詳情要問戊○○比較清楚;伊大多是在預算通過前3個月比較密集去找議員談,舊的會計年度是7月1日開始,所以伊4、5月就開始找議員談配合款事宜,會計年度改成1月1日後,伊在前1年的9月左右就開始找縣議員洽談,但一般來說,只要宏傑關係企業有需要,而議員也有配合款可以出售,伊就會去找議員洽談;前述支付給議員之現金,由伊或伊配偶王美雲到彰化銀行板橋分行領款,由伊交付給議員,或是交給林詩蓮轉交給戊○○,再由戊○○交付給議員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77頁反面至第82頁、第100頁至第105頁,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㈡第139頁至第144頁、第175頁至第180頁,新北地檢93年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7頁至第8頁)。又關於如何取得議員牋單乙節,被告己○○於93年7月13日、9月21日調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因為有時已經與議員談好補助款的事宜,但原需求單位不同意,為避免浪費議員牋單,所以就要求縣議員簽立空白牋單,亦即由縣議員填載補助經費年度、經費別並簽名後(其他欄位空白)交給宏傑關係企業使用,等宏傑關係企業之業務員與受補助單位談妥補助金額後,再由伊或林詩蓮直接在該空白牋單上填寫需求單位、補助金額及用途,或交回給議員由其本人親自填寫後再交由伊或議員助理送件處理,但有些是由我們先找到受補助單位後,再告訴縣議員受補助單位名稱及金額,等議員開立好議員用牋後,再通知我們去拿,但都是在先前與議員談好的補助額度,比如說200萬元額度內可以由伊在額度內做適當調整,看可以補助多少學校、每個學校需求額度多少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第82頁反面、第105頁,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㈡第141頁反面、第180頁)。而宏傑關係企業如何藉此獲利部分,被告己○○亦於93年7月13日、9月21日、9月22日之調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宏傑關係企業使用議員補助款,補助給相關受補助單位之實際成本約是補助款金額的4、5成,但因為要扣除交給議員所要求的成數,故實際獲利成數大約是補助款金額的1、2成;換言之,我們向議員購買配合款額度時必須先支付3成或3成以上回扣給議員,再加上公司人事、行政費用及業績獎金等支出,所以實際支付在採購案或標案之成本就必須控制在3成以下,最高不能超過4成,所以在幫受補助單位製作預算書、估價單時,就會把採購金額浮編到相當於補助金額(提高採購價格),事實上採購價格僅約補助金額的3成,另方面壓低採購成本,等到採購完成或是工程完工後,再開立與補助金額等額的不實發票給受補助單位報銷;如果是採購案,成本就是在3成左右,如果是辦活動的話,民間團體實際上只有拿到2成到3成的配合款經費,其餘7到8成經費需以現金退還給宏傑關係企業,但前述辦理活動的計劃書、概算表及事後報銷作業都是民間社團自己處理等語明確(見新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第84頁、第105頁至第106頁,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㈡第143頁反面至第145頁、第181頁至第182頁,新北地檢93年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7頁至第8頁)。
⒉另被告己○○於93年9月21日、9月22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
均就有關以交付補助款額度3成至3.5成之款項予臺北縣議員、桃園縣議員而取得空白牋單等事實均一致供稱(略以):業績明細表(即扣押物編號019)、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即扣押物編號008)均係時任宏傑公司會計林詩蓮製作的,業績明細表主要記載宏傑關係企業之業務員自84年到88年的業績獎金、支付議員的回扣成數及金額、議員補助款所補助的單位等資料,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主要是記載議員將配合款賣給宏傑關係企業後,將配合款用於哪一個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宏傑關係企業中負責和議員洽談回扣事宜的事只有伊與戊○○,其中議員乙○○、辛○○、林孝光、鄧文昌、顏世雄、丙○○、邱德順、林山峰、石進隆、丁小川、林海瑞及丁○○等人是由戊○○接洽等語甚詳(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㈡第175頁至第180頁,新北地檢93年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8頁至第13頁,新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卷㈣第416頁至第417頁)。
⒊再者,被告己○○於93年10月7日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
時稱:因為伊跟縣議員都是採預付的方式,亦即縣議員同意讓宏傑關係企業使用一定額度時,伊就先支付回扣給議員,要是議員事後取消補助,伊還是可以使用剩餘額度,只是要用在別的受補助單位;所取得之議員補助款額度一般都會儘量使用完畢,但有時候只剩零頭(如幾千元),就不會再使用,如果餘額還有10萬元以上,伊就會將之與其他議員的額度合併使用(仍然只列1個成交卡號,因為是用在同一個補助單位),或是併到同一個議員下年度的額度使用,但伊不會主動將上情告知議員,所以議員應該不會知道有與其他議員合併使用之情形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46頁至第4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足認被告己○○、戊○○向同案被告壬○○等縣議員取得空白議員牋單後,均由宏傑關係企業全權、任意使用,各縣議員均未過問或予以限制使用範圍、用途。
⒋況被告己○○於93年10月18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經提示伊
所製作之筆記本(即扣押物編號B008-1,影本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㈥第48頁至第67頁)閱覽後,供稱:「(前示筆記本第29頁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在85年9月間,我曾交付3成回扣50萬元給壬○○,至於當時壬○○賣多少配合款給我,上面沒有記載,不過應該是170萬元左右。(前示筆記本第30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在85年10月間,我交付3成回扣款30萬元給蔡憲輝,他們兩人把200萬元及100萬元的配合款賣給我。(前示筆記第31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85年11月間,我從蔡憲輝那裡買到50萬元配合款,支付他3成回扣15萬元。(前示筆記本第33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在86年1月間,向壬○○買了100萬元的配合款,交付他3成回扣款30萬元...。(前示筆記本第35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在86年3月間,我向壬○○買配合款70萬元,支付他3成回扣款21萬元。(前示筆記本第40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7月間,另外我也向壬○○買了400萬元配合款,支付他120萬元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44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7、8月間,分別向鄧文昌及辛○○各買了800萬元及100萬元配合款,並支付他們3.5成的回扣款各280萬元及35萬元。(前示筆記本第46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10月間,向壬○○買了50萬元配合款,支付他15萬元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48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12月間,支付壬○○14萬1千元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51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3月間,我向林阿坤、壬○○、宋進財買49萬5千元、300萬元、90萬元配合款,支付他們3成回扣款14萬8,500元、90萬元、27萬元...(前示筆記本第54、55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5月間,向甲○○買配合款150萬元,支付他45萬元的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56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6月間,向林阿坤、甲○○、高慧敏、林重誠買配合款200萬元、550萬元、500萬及500萬元,各支付他們60萬元、165萬元、150萬及150萬元的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57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7月間,向林重誠、壬○○各買了100萬元、400萬元配合款,支付他們30萬元、123萬及120萬元回扣款,至於上面記載「30萬/100萬,重誠」可能是重複記載...(前示筆記本第59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8月間,向壬○○買配合款100萬元,交付他們30萬元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62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11月間向壬○○、高敏慧各買配合款400萬元、200萬元,支付他們120萬元、60萬元回扣款,至於下面記載「25/83」應該是向林重誠買83萬元配合款,支付他25萬元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63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12月間各支付壬○○10萬元,至於支付用途是什麼,筆記本上沒有記載...(前示筆記本第66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這是記載高敏慧爭取下來補助款120萬元,我支付他24萬元回扣款,我120萬元用在漳和、中和、積穗等學校。(前示筆記本第67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這一頁是記載高敏慧、甲○○爭取的補助款,至於記載內容現在我已記不清楚。(前述回扣款,你是如何交付給前開議員?)我都是當面交給議員,但是交易地點我現在想不起來。」等語明確(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㈥第42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且被告己○○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供述(見同上偵卷第70頁至第80頁)。是被告己○○所書寫之筆記本,亦足以佐證被告己○○前揭自白之真實性。⒌參以議員牋單上須記載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有上開
臺北縣政府94年6月6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426501號函所附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㈤第70頁),衡情倘同案壬○○等縣議員確實恪遵補助款制度設立之意旨,於動支地方建設補助款、統籌分配款以補助如前揭附表所示各單位前,基於為地方爭取經費之動機,自當先行主動探求或經由適當管道反應而瞭解地方各學校、機關團體之實際需求,於簽立牋單時應一併載明受補助單位、用途及補助金額,殊無任意簽立空白牋單而置每位縣議員每年高達數百萬公款之運用猶如兒戲之理,再如係議員自行主動探求地方需求而簽立牋單之情形,衡情受補助單位業已特定,應無受補助單位未自行製作預算書、計畫書圖、估價單、請款資料等文件、請領補助款後由宏傑關係企業領取花用之情事。至如係議員經由適當管道反應始同意簽立牋單之情形,縱受補助單位藉由他人仲介始獲得議員首肯,衡情除非均係透過同一管道向議員爭取補助款,否則不致出現與上開補助款動支程序無關之非公務員,竟能取得特定議員多筆議員補助款之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及補助項目等詳細資料之違常情事。準此,被告己○○既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復供稱取得議員簽名及記載補助金額之牋單,又扣得其所經營宏傑關係企業製作多筆議員補助款之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及補助項目之詳細資料,則其上開自白係與前揭附表所示議員約定給付金錢而取得空白議員牋單供宏傑關係企業使用之供述,自堪採信。
⒍雖被告己○○於93年7月26日調詢時否認前開所述,並改稱
:不清楚為何議員用牋會在宏傑公司為警查獲,也不知道來源,那些補助經費都是受補助單位自己向議員或縣政府爭取到的,伊只有主動與受補助單位人員聯繫銷售設備,沒有與議員接觸或交付任何回饋給議員云云(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㈡第80頁至第84頁)。然此與被告己○○前開所為自白截然不同,參酌被告己○○前開供述對於確曾親自與臺北縣議員壬○○、甲○○、蔡憲輝、林重誠、高敏慧,及桃園縣議員被告王唯任、何政雄、呂秋葉、林正峰、林光華、蕭豐湧等人洽談,且對於洽談地點、交付不法利益以取得牋單及填載空白牋單等情,均能明確且一致供述,而被告己○○嗣於93年9月21日及9月22日調詢、偵訊中已稱:「93年7月26日、8月19日的筆錄內容是不實在的,我在93年7月l3日的供述大部分都是實在的」、「因為我之前原想一個人自己承擔下來,不要去連累其他議員,後來我仔細想想沒有能力一個人扛下來,而且貴局(即法務部調查局)也掌握相當證據,所以我才願意把整個我所知道的事實據實陳述」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㈡第140頁、第175頁,新北地檢93年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7頁),被告己○○甚且於於93年9月22日偵訊時稱:「今日所言均是出於自己自由願意下所為陳述,且與事實相符,我必須負起社會責任,說出真相」等語(見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㈣第419頁),況且被告己○○於93年7月26日翻異前詞之供述內容亦與本案卷附客觀事證不符(詳如前述),是被告己○○於93年7月26日調詢、偵訊所為供述自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癸○○於93年10月21日調詢供稱、及同日於檢察官偵
訊證稱(意旨):其從68年進入宏傑關係企業之介壽公司擔任外務,之後轉到工廠擔任監工,公司遷到板橋重慶路40號3樓(即板橋市○○○路○○號3樓)新址後就擔任廠務,負責採購業務,至90年8月間才離職;公司營業項目主要是作清潔用品,後來主要從事議員配合款的承作業務,但其只是廠務,就是己○○、戊○○去找到議員補助款,再由聶詩易、林志鴻等業務員去找到需要補助的學校、社團或里辦公處(即受補助單位)談妥需求用品後,再由其找廠商並儘量壓低進價,再報價給己○○參考,一般來講,己○○會要求找來的貨品價格不可以超過整個補助案總金額的40%,如果己○○認為其找來的廠商報價可以接受,會交給林詩蓮依成本筆換算成售價,再製作預算書或計劃書提供給受補助單位去辦理補助,有時林詩蓮在忙,其也會幫忙她製作預算書等資料,但因為其與林詩蓮都不大會使用電腦,所以大多是林詩蓮依己○○訂定的成本比換算後,由林詩蓮的助理李秀珠用電腦製作成預算書的格式;訂購單、付款簽收簿(扣押物編號
012、B019)均係其所登載,用來紀錄生產商進貨之進貨成本,訂購單、付款簽收簿上的金額就是宏傑關係企業實際支出之成本;己○○、戊○○如果有成交,會在『客戶成交紀錄卡』後夾渠等拿回來的縣議員牋單影本,代表這個案子已經成交了,至於渠等如何拿到議員牋單,其就不清楚;其有時候會幫忙填寫估價單,但都是由實際跑業務之己○○、戊○○等業務員告知金額等事項,整個議員補助款額度是己○○、戊○○在調整,其只有聽他們提過林孝光、乙○○、辛○○、石進隆、甲○○、蔡憲輝、丙○○、林重誠、曾榮鑑、王唯任、鄧文昌等議員是公司客戶,但分別屬於是誰的客戶,其不能確定,還是得依據『客戶成交紀錄卡』左下角的『業務』欄位是『青』或是『芸』,再看後面夾的議員牋單,才知道是己○○或戊○○拿回來的議員補助款等語屬實(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17至21頁、第30至36頁),是被告癸○○對於被告己○○、戊○○取得臺北縣議員牋單、桃園縣議員申請書,及宏傑關係企業以不法方式從事議員補助款案之承作業務所陳述內容,核與被告己○○上開自白情節相符。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詩蓮於調詢供述、偵訊供述及偵訊證述⒈證人林詩蓮於93年8月19日、10月7日之調詢及偵訊供稱:宏
傑公司主要是己○○、戊○○負責接觸議員(包含轉交款項給議員、將議員牋單或申請書交回公司),而癸○○係資深員工,他後來有負責與議員接觸,伊聽張雲龍表示有部分牋單賣給癸○○;己○○、戊○○交回公司之議員牋單(申請書)上除議員簽名是由議員或服務處人員填寫外,其餘部分包括補助額度、對象、用途、日期,都是其、癸○○、己○○、戊○○填寫,也會模仿一下議員的筆跡來寫;之後宏傑關係企業的業務人員會把學校出具之公文、癸○○製作的預算計劃書送到學校去蓋章,再由其併同申請書直接送到桃園縣政府收發,等學校收到縣政府撥款公文後,我們就和學校訂約承包採購案或工程案。因為其負責登帳,己○○、戊○○將議員牋單或申請書買回來後,均會告知這是誰的補助款、交了多少回扣給那個議員,其會清點申請書的數量,如不夠使用,就會請己○○、戊○○再去該議員索取,而所有回扣款都是王美雲去提領,己○○直接跟王美雲拿取現金,有時候其向王美雲拿取後轉交給戊○○(這時會請戊○○在傳票上簽名),有時是戊○○自己向王美雲拿,其則會等戊○○將議員牋單或申請書交給其時再請戊○○在傳票上簽名;雖其沒有親眼見到戊○○將現金交給議員,但如果戊○○未將現金交給縣議員,縣議員是不會將議員牋單或申請書交給她等語明確(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㈡第93頁至第101頁、第132頁至第137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㈥第2頁反面至第10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卷㈢第58頁至第68頁)。是證人林詩蓮所為供述,就有關被告己○○、戊○○涉及與議員洽談補助款,並將僅有議員簽名蓋章之空白議員補助款牋單交回宏傑公司,待洽妥受補助單位後,由己○○、癸○○或林詩蓮填載其他必要欄位(如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一節,與被告己○○前開於調詢、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
⒉再者,證人林詩蓮於93年6月25日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就9
3年5月27日在其所經營之如通公司查扣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07-2)、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之記載內容,供述(意旨):應收帳款明細、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均係其任職宏傑公司會計人員期間所紀錄之手抄本,其中扣押物編號007-2應收帳款明細表是宏傑公司87年度損益分析,紀錄有補助單位名稱、補助金額、工程施作成本及宏傑公司毛利,而扣押物編號008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是紀錄87年有哪些議員提供補助款額度、補助對象及己○○支付議員回扣之日期和金額;因為業績明細表是其製作作為核發獎金給業務人員之依據,所以必須交給己○○簽名確認,但扣押物編號008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則只是手抄本,其會將資料重新輸入到電腦後再列印給己○○看等語(見桃園地檢94年度偵字第3028號卷㈠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㈠第69頁至第70頁)。證人林詩蓮並於93年8月19日調詢、偵訊時已就其任職宏傑公司期間製作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即扣案物編號008)、業績明細表(即扣押物編號019)、會計憑證(即扣押物品編號B012-1至B012-7),記載原由、目的及意義詳予證述:「(〈提示:93年5月27日林詩蓮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19:業績明細表〉所示扣押物中記載0.3、0.35、
0.4等字樣代表意義為何?)就是議員將牋單賣給宏傑公司,宏傑公司所要支付議員的成數,牋單額度乘以0.3就是宏傑公司要付給議員的錢,另外議員名字旁邊有寫日期、金額等數字就是付給該議員的錢和付錢的日期。(提示林詩蓮93年5月27日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編號019業績明細表所記載「0.3」、「0.35」、「0.4」代表意義為何?)就是議員將牋單賣給宏傑公司,宏傑公司所要支付議員的成數,牋單額度乘以0.35就是宏傑公司要付給議員的錢,另外議員名字旁邊有寫日期、金額等數字就是付給該議員的錢和付錢日期。」(見新北地檢93年偵字第11459號卷㈡第99頁至第100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繼之於93年10月7日調詢及偵訊時稱:「扣押物編號019業績明細表中記載「0.3石進隆、業績40、折讓12」、「0.3丁小川、業績40、折讓12」意義為何?)就是宏傑公司各使用議員石進隆、丁小川補助款額度40萬,預付該二位議員3成回扣各12萬元」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㈥第9頁至第10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67頁至第68頁,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㈤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參以證人林詩蓮於原審審理亦證稱:上開記載係依營業資料而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則以宏傑關係企業之上開內部資料記載各臺北縣議員動支議員補助款額度之細節,而己○○又係該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倘非己○○確與被告甲○○等人洽談有關不法運用議員補助款及交付利益而取得各縣議員所簽立之空白牋單,證人林詩蓮自無於宏傑關係企業之內部會計憑證上登載前述涉及營業資料內容之必要。
⒊證人林詩蓮於93年10月7日調詢偵訊供稱:「(你供述林光
華於86年度販售625萬元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照業績明細影本編號7頁我所記載「624.985」來看,代表林光華在86年間賣了625萬元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拿了3成回扣187萬元,宏傑關係企業用在客戶成交卡號87003、87079、87005、87006、87007、87009、87014、87010上」、「(前述配合款使用在成交卡號上,是什麼意思?)就是宏傑關係企業向議員買到配合款後,由業務去找需要補助的學校或單位,業務會把需要補助的學校或單位名稱填寫在「客戶成交紀錄卡」上,交由己○○編號、決定用那一個議員的配合補助,這筆配合款就會補助給成交卡號所對應的學校或單位」、「(前示扣押物編號019業績明細表中,有記載「高敏慧教」、「高敏慧環」代表異議為何?)就是高敏慧議員向台北縣教育局、環保局等單位爭取來的經費轉售給己○○收取回扣的意思。(前述爭取來的經費,己○○如何與議員計算回扣成數?)己○○大部分都是經費額度的2.5成回扣,也有1或2成。(前述扣押物中記載「高敏慧(王淑惠)」、「高敏慧(鄭金隆)」、「高敏慧(曾文振)」、「高敏慧(徐秀廷)」的意思為何?)就是高敏慧拿王淑惠等人的牋單來賣給己○○的意思」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㈥第2頁反面至第10頁,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58頁至第68頁)。
⒋而證人林詩蓮於99年4月23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
依舊證稱:其認定己○○、戊○○與縣議員談妥額度並將現金交付給縣議員,才拿回議員補助款申請單,渠等拿回之議員補助款申請書除議員簽名蓋章外,其餘欄位均空白,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沒有限制一張可以使用多少額度,但有時是學校有多用或寫錯,使得原本取得的張數不夠用;己○○等人取得空白之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時,有時還未確定要補助何學校、何時間、何案件;等到業務人員接洽好補助學校後,公司會將縣議員之補助申請書交給縣政府,縣政府同意後就發公文通知學校,學校會請我們公司先估價,有時候計劃書也是我們公司製作,之後再陳報給縣政府等語(桃園地檢97年度偵續字第126號卷㈡第168頁至第171頁)。
⒌另證人林詩蓮於96年5月4日、5月25日原審中證稱:79年到
89年出任職於宏傑公司擔任會計,宏傑公司有承包公家機關、學校之業務,主要是總經理己○○、業務經理戊○○負責與公家機關、學校接洽,他們是去公家單位詢問有無需要採購的東西,如對方有採購需要,他們再去報價,會由宏傑公司準備目錄或相片、型錄之類的東西,連同估價單一起送,後續如果公開招標或比價的話,再照標單上要求的文件送;學校經費是議員幫忙爭取,如果公家機關或學校沒有經費,戊○○、己○○會幫忙向議員、縣政府爭取補助,因為議員有權利建議縣政府補助公家單位經費,就是議員補助款;己○○、戊○○有向其請款,但不知道他們是否是付給議員,其只是代轉交款項,業務經費是列在預付款、銷貨折讓的項目下,也就是錢先交給業務而列在預付款,業務如真有業績,才轉至銷貨折讓,成交紀錄是業務己○○、戊○○填寫後交給癸○○等語(原審卷第294頁至第302頁,原審卷㈡第134頁至第151頁),是證人林詩蓮於96年5月4日、5月25日所為證述明顯與調詢、偵訊所述不同,且證述內容多所迴避、模擬兩可之處,復審酌證人林詩蓮因相關案件亦涉及刑責,利害關係至為重大,衡情亦難期其於法院審理為真實之陳述,故其於原審審理之證詞應屬迴護被告己○○等人之舉,要難憑採,自應以證人林詩蓮上開調詢、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㈤同案被告即臺北縣議員石進隆於偵訊及原審所為供述⒈同案被告石進隆於偵查中供稱:「(〈提示宏傑公司85年業
績明細表〉內有1筆85年5月8日你補助成福國小的回饋金12萬元,你有無拿到錢?)有。(當初是宏傑公司哪位業務員與你接觸?)是宏傑公司的業務員,在85年間與我接觸,當時我的助理王敏松向我要一筆補助,同時也提到戊○○小姐…(12萬元是如何來?)是王敏松交給我的。(除了這一筆之外,還有無其他與戊○○接觸的案子?)沒有」等語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㈨第248頁至第249頁)。嗣於97年5月23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有收到錢,但不記得是誰交給我;當時不知道12萬元是因為宏傑公司要我對彭福國小40萬元的補助,到宏傑公司發生事情後,從印象中去回憶,我才知道可能有關連性;助理王敏松跟我講這筆錢是宏傑公司買我的空白牋單,買我的議員補助款額度所交付的對價;我承認收了12萬元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9至71頁)。
⒉同案被告石進隆於原審中對其於85年間某日,被告戊○○在
不詳地點向石進隆表示,若交付僅記載年度、補助金額並簽名之「臺北縣議員用牋」,將給付補助金額3成之款項以資酬謝。石進隆乃簽立僅記載年度、補助金額40萬元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下稱空白牋單)1張,交予被告戊○○使用;被告戊○○則於不詳日期,在石進隆位於臺北縣境內之某服務處,透過石進隆助理王敏松轉交12萬元予石進隆,石進隆乃指示王敏松將之使用於服務處開銷支出等情坦承不諱,因此遭原審判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4年(檢察官、石進隆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有原審97年8月8日93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在卷可稽(參見附表甲二編號1)。
⒊同案被告石進隆前揭供述,核與被告己○○之供述,互核相
符,足證石進隆確有將補助金額40萬元之空白牋單,交予被告戊○○使用,被告戊○○嗣透過石進隆助理王敏松轉交12萬元之回扣款予石進隆之事實,可堪認定。雖石進隆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改證稱:並未交付空白牋單給己○○等人,在
91、92年間才認識戊○○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明顯與其於偵訊、原審所述不同,審酌石進隆因本案亦涉及刑責,利害關係至為重大,衡情難期其於法院審理為真實之陳述,況其已獲法院輕判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故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之證詞應屬迴護被告己○○等人之舉,要難憑採,自應以石進隆上開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內容較為可採,特予說明。
㈥共同被告即臺北縣議員壬○○於93年10月13日調詢及偵訊所
為供述⒈同案被告壬○○於93年10月13日調詢中供承:「我是在議會
認識己○○的,他向我自我推薦說他有作這行,他當初跟我講地方建設經費他可以作1個補助的處理,以1個年度來談,我會給己○○1個額度,己○○會跟我把補助回扣的成數談好,我就把牋單簽好交給他,過兩天後,己○○就會把談好的成數回扣交給我。(前述己○○都說好給幾成的回扣?)最多3成,也有2成或2成半的。(你從何時開始把牋單賣給己○○?且至何時?)85年開始直到我議員任內結束,每年都有。(己○○都是交現金的回扣給你嗎?)在我印象中都是現金。(你記憶中你所收取的各年度回扣各是多少?)我印象中每年度都是幾10萬元,只有1個年度是110多萬元。(己○○都是如何交付前述回扣?)有1次是送到烏來我家中,當時他還帶他家人來,其他的都是在縣議會我的議員研究室中交給我的。(你的回扣都是己○○給的嗎?)對的。(90年你收取多少回扣?)我有收取回扣,但我忘記金額了」等語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7頁至第8頁反面),復於93年10月13日偵訊中供稱:「(你從何時開始把牋單賣給己○○?到何時為止?回扣有幾成?)85年底開始,我就補助款賣給他,分為2部分,統籌分配款的回扣是1成半到2成,地方建設配合款是2成半到3成,時間到90年底。(〈提示如通公司及己○○住處扣案的壬○○空白牋單〉這些牋單是否你交付給己○○的?)這是我簽的名字,通常我都會寫金額。扣押物編號011-1牋單5張是我簽名沒有錯,其中3張的金額也是我填的,扣押物編號B001-1牋單7張正本1張影本,有1張正本簽名蓋章不是我,其他6張是我簽的沒有錯,另外扣押物編號A003議員牋單影本3張,簽名是我簽的,但是金額不是我填的。(你給己○○牋單時牋單上面有填些什麼?)應該是我寫的,但是也有幾張是只有簽名的。(己○○如何支付你回扣,使用現金或支票?)他都是用現金給我,大部分都是在議會的研究室給我,只有1次是送到我烏來的家中」等語甚詳(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13至第14頁)。
⒉雖同案被告壬○○供稱從85年年底開始販售空白牋單予被告
己○○云云,惟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影本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202頁),其中載明議員姓名、成交日、成交卡號、客戶名稱、預算、成交額、成本比、標準業績等情,而其中卡號85205號受補助單位鳳鳴國小、卡號85203號受補助單位民義國小、卡號85206號受補助單位中平國小,對照卷附之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被告壬○○申請補助鳳鳴國小部分會簽的日期為85年2月16日,報撥日期為85年3月26日,補助民義國小部分會簽的日期為85年2月29日,報撥日期為85年3月21日,補助中平國小部分會簽的日期為85年2月29日,報撥日期為85年4月2日,參佐以壬○○於調詢時供稱係在85年認識己○○是因為己○○自我推薦說他有作這行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7頁反面),足見被告壬○○在85年2月16日之前即已將空白牋單販賣予宏傑公司,是其供稱係從85年底開始販售云云,或係記憶模糊,或係基於規避自身刑責,然就此部分與客觀事實不符,尚無可採。惟同案被告壬○○所為供述之其他部分,要與卷內資料相符(詳如後述),應可採信。
㈦同案被告丁小川於93年10月18日調詢供稱:「(你有把前述
議員補助款以3成或其他比率為代價,販賣給己○○或他的業務員嗎?)大概85年的時候,有一位陳先生來新莊我的服務處找我,他告訴我有學校要購買設備可以配合,希望我開立議員補助款的單子給他,他就可以把補助款額度的3成交給我,我當時並沒有很在意這個事情,我當場就開了議員補助的單子給他,過了幾天他就拿單子金額的3成現金到服務處給我的助理…(前述陳先生拿到你服務處的3成現金是新台幣多少錢?)36萬元。(〈提示宏傑公司仲介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議員丁小川部分及附件影本各1份〉所示資料是本組依法查扣宏傑公司之業績明細表等資料據以製作而成,其上記載『丁小川、成交卡號85012、85010、85011』等3案之補助款金額故120萬,前述你所收到的回扣36萬元是否就是這120萬元的3成?)對(並點頭)。…這筆錢不是一次送,是分幾次送,有一次是我親自收的,那一次我是收現金12萬元等語明確(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㈧第312頁反面至第314頁),並於同日偵查中供稱:「(調查中供述85年間,有一位陳先生到你服務處,告知你有學校要購買設備,希望你開立議員補助款牋單,可以把補助款額度的3成交給你,你當場就開了議員牋單給他,過了幾天他拿了牋單金額的3成現金給你的助理,你指示將前直接用在選民服務是否實在?)實在。(是你開立補助鶯歌、永福、秀朗國小的3筆?)是的。(在調查局你供稱,有1次你親自收了12萬元?)有收12萬元。(是否收受36萬元的回扣?)是的。
」等語明確(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㈥第84頁)。同案被告丁小川前揭供述,核與被告己○○之供述,互核相符,足證丁小川係被告戊○○經由某位陳先生與丁小川連繫,交付空白牋單,並確有收到回扣款36萬元之事實,可堪認定。雖丁小川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改證稱:並未交付空白牋單給己○○、癸○○、戊○○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頁),明顯與其於調詢、偵訊所述不同,審酌丁小川因本案亦涉及刑責,利害關係至為重大,衡情難期其於法院審理為真實之陳述,故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之證詞應屬迴護被告己○○等人之舉,要難憑採,仍應以丁小川上開調詢、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內容較為可採,特予說明。
㈧另案被告高敏慧於93年8月10日偵訊時供稱:記得在87年底
、88年初剛當選台北縣議員時,林詩蓮曾經和己○○到其位在樹林市○○路○○○號服務處,第2次他們兩人再在到其服務處就提到以議員配合款換3成回扣的事情,都是己○○給付3成回扣,由己○○、林詩蓮親自帶著空白牋單到其服務處,由其在空白牋單上簽名後交給他們使用,至於金額、補助單位及補助款別都是空白,己○○再把3成回扣的現金交給其完成交易;其確實有把議員配合款交給己○○、林詩蓮使用以換取3成回扣等語明確(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㈡第89頁至第90頁),其後於93年10月20日調詢及偵訊時亦為相同供述(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㈩第67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76頁)。參佐以扣案宏傑關係企業之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其中:①88年2月28日之現金傳票(影本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㈩第212頁)係記載「(會計科目)預付款,(摘要)補總慧88.1.6,30、88.1.7,30、1/13,18」、「(金額)000000」;②88年4月20日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㈩第261頁)係記載「(會計科目)預付款,(摘要)總結慧,88.4.15,15萬、88.4.19,15萬,(金額)000000」、「(會計科目)預付款,(摘要)總結慧,4.19,11.25(88316)」、「(金額)000000」;③88年4月20日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㈩第263頁)係記載「(會計科目)預付款,(摘要)總結慧,88326、88325,4/28,(金額)000000」;④89年1月31日之轉帳傳票(影本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㈩第303頁)係記載「(會計科目)銷貨折讓,(摘要)總慧結89052、89073、89058(共138),(金額)000000,(會計科目)預付款,(摘要)總慧結89052、89073、89058(共138),(金額)000000」88325(共135),(金額)000000」,而被告己○○於93年7月13日調詢、偵訊供稱:轉帳傳票中之「總」字係指己○○、「慧」字係指高敏慧,在「預付款」或「銷貨折讓」科目中列名之議員,實際上確有收受議員補助款額度一定比例之利益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第78頁、第102頁),以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詩蓮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上開記載係依營業資料而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以宏傑關係企業之上開內部資料記載高敏慧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之詳細資料,同案被告己○○身為宏傑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對該集團營運、獲利及內部記帳方式具有支配之權力,倘非被告己○○確與高敏慧有所接觸並支付不法利益,證人林詩蓮自無於宏傑關係企業內部資料如此詳實記載上開內容之可能,足認高敏慧前開所述簽立空白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予被告己○○使用,並收受被告己○○交付補助款金額3成左右之款項等語,應堪採認。至高敏慧嗣後於其本身所涉貪污案件審理中否認收受回扣(不法利益)云云,而被告己○○、證人林詩蓮亦附和高敏慧辯詞而改稱不知高敏慧有無收受3成回扣云云,實係因高敏慧、林詩蓮本身均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而遭檢察官起訴,利害關係至為重大,衡情難期其等於法院審理時仍為真實之陳述,其等於法院審理所為供述自屬迴護之舉,要難憑採。
㈨此外,並有扣案之會計憑證、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
校明細紀錄、訂購單、空白之臺北縣議員用牋、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等可參:
⒈扣案由證人林詩蓮製作之「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
,區分被告己○○、戊○○各自取得之各縣議員議員補助款牋單,詳細記載使用於受補助單位之金額、成交卡卡號等,而依證人林詩蓮於93年8月30日調詢時所證稱:議員的回扣部分,我們帳上是以現金支出傳票上會計科目記載借預付款,摘要部分是業務員及議員中姓名中的一個代表字,其中的阿拉伯數字是議員賣給我們的額度,後傳票上之金額欄是我們給他的回扣,兩相核對即可算出我們給議員的成數,沖銷的部分,我們是用轉帳傳票來寫,會計科目是借記銷貨折讓貸記預付款,沖銷之前現金支出傳票的預付款,其中轉帳傳票上的摘要是記載成交卡號,金額欄是成交卡號回扣的總額,記完後會先記到日記帳,之後再過總分類帳等語(見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㈣字373頁至第377頁)。參以證人林詩蓮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上開記載係依營業資料而製作(原審卷第204頁),則以宏傑關係企業之上開內部資料記載同案被告壬○○、甲○○等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之詳細資料,而被告己○○又係該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倘非其確與同案被告被告壬○○等洽談有關不法運用議員補助款及交付不法利益之情事,並取得同案被告壬○○等所簽立之牋單,證人即宏傑公司會計林詩蓮自無於宏傑公司內部會計憑證登載上開涉及營業資料內容之必要。
⒉扣案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其中載明同案被告
壬○○等人之姓名、成交日、成交卡號、客戶名稱、預算、成交額、成本比、標準業績等情,其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核與被告壬○○、甲○○、石進隆、丁小川、蔡憲輝、林重誠、高敏慧等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一㈠至㈡、附表一之一㈠至㈡、附表一之二㈠至㈢所示單位等資料相符。再參以扣案同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其中復載明同案被告壬○○等人姓名、日期、成交卡號、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情,且其上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核與上開附表一㈠至㈡、附表一之一㈠至㈡、附表一之二㈠至㈢所示補助資料相符,以上開高達上百次動支議員補助款之具體情形,無公務人員身分之宏傑關係企業人員竟能準確記錄其具體金額、受補助單位等細節,足認被告己○○、戊○○、癸○○等人及其所屬宏傑關係企業確係事先取得被告壬○○等人所簽具之空白議員牋單,再以得代為爭取議員補助款經費為由,向附表一㈠至㈡、附表一之一㈠至㈡、附表一之二㈠至㈢所所示各受補助單位承攬各項工程採購案,並藉以從中獲利。
⒊扣案之訂購單係宏傑公司記錄向生產商進貨成本之資料,業
據被告癸○○於調詢、偵訊中供述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19頁反面、第33頁),足證宏傑關係企業透過被告己○○、戊○○取得臺北縣議員壬○○等人等人所簽立之空白議員牋單後,即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法,向各國中小學校、團體招攬予以補助添購設備或承作工程,再向上開訂購單所示廠商訂購或定作。
⒋再扣案由被告壬○○所簽具之空白議員牋單(見本院更一審
卷㈦第12至14頁),以及另案被告林重誠所簽具之空白牋單(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㈡第157至163頁、本院更一審卷㈦第10至11頁),被告壬○○及另案被告林重誠均坦認係其等所各自簽立,且經被告己○○於偵訊中證述:該空白牋單係議員販售補助款額度而交付等語(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㈡第179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49頁、第121頁至第122頁),足認被告己○○確有從臺北縣議員取得簽立空白「臺北縣議員用牋」由宏傑關係企業使用之事實。
六、有關被告己○○曾親自接洽另案被告王唯任、何政雄、呂秋葉、林正峰、林光華、蕭豐湧等桃園縣議員,並自該桃園縣議員處取得僅議員簽名或蓋章、其餘欄位均空白之申請書,分別為附表二㈠、附表二㈡、附表二㈢、附表二㈣、附表二
㈤、附表二㈥所示受補助單位招攬工程採購案,經各國中小學或團體同意後,被告己○○、癸○○或林詩蓮等人於宏傑關係企業營業所內,先後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名稱於前述空白申請書,分別以議員或議員助理名義將申請書,連同如前揭附表所示之學校或團體等受補助單位之公文、預算書或是概算表,送交桃園縣政府或由桃園縣議會轉交桃園縣政府,使桃園縣政府誤以為各該縣議員所出具之議員申請書係其本人體察民意、知悉受補助單位確有此需求必要後所為建議且將依規定辦理而陷於錯誤,因之同意補助各該筆採購案並撥款,己○○等人知悉桃園縣政府同意後,即由同具犯意聯絡之癸○○進行訪價,並與宏傑關係企業內不知情之人員製作宏傑關係企業所屬三家公司估價單等文件供學校做形式比價,以利國中小學校辦理採購案之行政流程,並將採購實際應支付之金額控制在如前揭附表所示牋單建議金額(即議員補助款金額)之四成範圍內,以確保宏傑關係企業有所獲利,待完成工程採購案後,由不知情之宏傑關係企業人員代為檢附如前揭附表所示申請書所載建議補助金額之不實憑據(實際用於採購案之金額最多不超過牋單所示補助金額的四成)送至桃園縣政府辦理核銷,致使不知情之桃園縣政府誤以為所請領之議員補助款金額均全數實際用於受補助對象之採購案上,乃先後核撥如前揭附表所示政府實際撥款金額之經費予受補助之國中小學校,己○○等人再向國中小學校領取補助款,己○○(被告癸○○未取得犯罪所得之理由詳後述)因此詐得如附表七編號8至13「己○○取得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之事實(被告癸○○未取得犯罪所得之理由詳後述),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㈠證人即宏傑公司業務人員聶詩易於偵查中證稱(意旨略以)
:82、83年間到86、87年間任職宏傑公司擔任外務,但中間有一段時間離開又再回去;其主要負責送合約書、預算書等資料到學校,己○○告知某某學校需要什麼東西,其就到該校找校長或總務主任,他們會帶其到現場看,之後其帶師傅(與宏傑公司有配合之廠商)到現場丈量,量好後把相關尺寸帶回公司,宏傑公司內會有人將預算書表、平面圖等相關資料做好放在其桌上,其就將之帶到學校交給該校的總務主任;其到學校瞭解學校需求後,己○○會叫癸○○去找廠商承作工程,戊○○則有跑學校、與議員接觸等語(見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㈥第293頁反面至第295頁),且經檢察官提示卷附桃園縣政府函所檢附補助改善學校工程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及平面圖給證人聶詩易閱覽後,其證稱:「東勢國小部分有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000000號、127281號;上湖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127276、127289、136659號;介壽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135474、137478、58929、54166號、85府教國字第234117號;龍壽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134807、240445、207371號;福安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3府教國字第172860號;楊梅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181949號;南門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216537號;龜山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144852號;南崁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227826、216535號;普仁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206652號;霄裡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177577號;大成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201807、156131號;富台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0000
00、185035、211595、177578號、85府教國字第35189號;僑愛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156246、135384號;青溪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000000、219298號;富岡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190537、136656、177579號;武漢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258568號之工程預算書圖等相關資料都是宏傑公司所製作」等語明確(見同上卷頁),足認被告己○○前述自白向桃園縣議員王唯任等人取得空白議員申請後,以此透過宏傑關係企業員工(業務員)對外向桃園縣各國中小學校招攬工程或採購案之說詞,並由宏傑關係企業內不知情之人員製作宏傑關係企業所屬三家公司估價單等文件供學校做形式比價,以利國中小學校辦理採購案之行政流程等事實,確屬真實而可採信無誤。
㈡又依被告己○○於93年8月19日偵訊時自承:去學校拉業績
時多與總務主任接洽,比較少直接與校長接觸等語(見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㈣第234-235頁),然下列證人即各學校總務主任古正全、曾德煐、許淵慶、彭成億、江枝清所為證述,可資認定被告己○○所屬宏傑關係企業即係以可代為爭取、取得議員補助款,並代為製作預算書圖等送審文件等名義,主動向桃園縣各國中小學校爭取承攬工程採購案之事實:
⒈證人即曾任福安國小總務主任古正全於94年1月24日接受法
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詢問時證稱:其在85年2月到87年8月間在福安國小兼任總務主任,主要負責辦理學校軟硬體設備採購、維修等業務,關於福安國小85年間所辦理3項工程,均係學校在無法取得縣政府正式預算款情況下,由廖明進校長告知可爭取議員補助款來解決,所以福安國小才會在85年間經由一位主動前來學校的不知名男子協助爭取到何政雄、林光華之議員補助款,該男子只告知學校相關作業要與宏傑公司聯絡,不確定他是議員服務處人員或廠商代表,但校長廖明進表示他是專門處理議員補助款之人員,而前項工程的預算書圖也是由該名男子交付給學校後,總務處參考、沿襲以前使用議員補助款之作業方式辦理後續程序,但因工程預算均未超過100萬元,所以未公開招標,又因為使用議員補助款,相關作業由議員安排處理,故依據該名男子轉達議員之指示,由宏傑公司自行尋找其他廠商並提供相關作業所需之文件資料,再由學校備文報縣政府核備等語(見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㈤第285頁至第288頁)。
⒉證人即曾任富岡國小總務主任曾德煐於94年1月24日調詢時
證稱:其於70年至88年間擔任桃園縣富岡國小總務主任直到退休,主要業務是受校長之命,負責學校教學採購、修繕等業務。富岡國小採購案之辦理流程,一般來說是老師或家長會提出需求,學校如有預算就直接由總務處辦理採購,並將採購案的預算書圖送交縣政府報備,而這些預算書圖都是由參與採購案之廠商製作好提供給學校,但依規定是要由學校自行製作預算書圖;86年、87年間富岡國小辦理『購置環保器材設備』、『購置資源回收分類桶設備』、『烤漆浪板工程』、『改善教學環境工程』等採購案,依資料來看是由校長楊連河向議員爭取議員補助款經費,預算書圖、採購規格等資料都是廠商即宏傑公司製作,由一名林光華議員秘書交給其,其再依照後續流程核章、報縣政府核備,但其不知道該議員助理之真實身分等語(見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㈥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證人曾德煐並於同日經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從70年到88年退休前都是擔任富岡國小總務主任,一開始學校沒有採購制度,都是總務主任負責;86、87年間富岡國小有向桃園縣議員申請地方建設補助經費辦理採購,但其從來沒見過這些補助經費之議員,這些採購案之預算圖說、金額、採購金額都是廠商製作,學校有議價,但不知為何得標的是宏傑關係企業之宏傑公司、宏穩公司得標等語甚詳(見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㈥第74頁至第76頁)。
⒊證人即曾任青溪國小總務主任許淵慶於94年1月25日接受法
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詢問時證稱:85年8月轉任桃園縣青溪國小總務主任,直到87年7月底退休,主要是受校長呂正男之命,負責學校的教學採購、修繕、管理工友等業務;青溪國小辦理教學器材等用品採購流程,一般都是學校老師提出需求,如有預算就由總務處依照採購需求、預算金額編列相關預算書圖資料並依規定進行訪價、比價等流程辦理採購,但如果學校沒有預算,校長就會尋求其他管道,如家長會、民間團體或議員來補助,如果是由家長會、民間團體補助之採購案,實際上他們會直接依據學校需求進行購買設備後交給學校使用,至於由議員補助的採購案,大部分由配合議員作業之廠商直接與學校接洽並協助學校製作採購所需相關預算書圖等資料,使學校採購案從形式上看來符合規定;不過按規定,縱使是議員補助的採購案,也應該是學校自己作預算書圖等資料。85、86年間青溪國小辦理『改善教學環境工程』、『購置鋁鐵罐壓縮分類資源回收機設備案』、『亮面不銹鋼鐵窗電動捲門工程案』等分別由桃園縣議員呂邱葉、何政雄、鄧文昌、林光華、蕭豐湧補助,應該是校長呂正男與議員、配合廠商接洽好,相關工程之預算書圖(含預算金額、採購規格等)都是廠商製作後交給其,經主計、校長核章後函送桃園縣政府報備,等縣政府同意撥款後,學校就在形式上製作一些辦理訪價、比價的資料,讓議員配合的廠商也就是幫我們製作預算書圖的廠商得標承作;我們都不是採購專業人員,不是很熟悉採購相關規定,只是基於為學校爭取到更多資源的理念才會配合廠商辦理這些採購案等語(見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㈥第91頁至第93頁反面)。繼之,證人許淵慶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在85年8月1日至87年7月31日擔任青溪國小總務主任,青溪國小『改善教學環境工程』、『購置鋁鐵罐壓縮分類資源回收機設備案』、『亮面不銹鋼鐵窗電動捲門工程案』等工程均係其任內承辦,是校長呂正男告知經費問題已經解決,之後就有廠商拿著預算書到學校或派人到學校現場丈量規格,但施工期間沒有看過議員到場;假如是我們學校既有預算,學校必須自行編預算、製作預算書、找廠商訪價,再將訪價表併送縣政府核備,但前述工程案是校長爭取到的經費,廠商會預算書給學校,這時就沒有再作訪價,因為廠商已來學校,且這種案子我們心態上想廠商是議員找來幫我們解決學校所缺乏東西,他們是來幫我們忙等語甚詳(見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㈥第85頁至第86頁)。
⒋證人即曾任僑愛國小總務主任彭成億於94年1月25日調詢時
證稱:伊從85年2月13日擔任桃園縣大溪鎮僑愛國小總務主任,88年8月1日轉任僑愛國小訓導主任,擔任僑愛國小總務主任期間,主要是負責學校的工程、設備採購、校舍的修繕及整理、財產管理等業務。僑愛國小辦理採購案之流程,一般來說,是老師或家長會提出需求,若有經費,行政會報決議通過就請總務處辦理採購,總務處會找好幾家廠商製作預算書圖,經伊與校長討論、決定選哪家廠商後,再送交縣政府報備;僑愛國小曾向桃園縣議員申請地方建設經費補助,但每年補助件數不一定,都是校長洪源銘向議員爭取經費;
85、86年間僑愛國小『改善教學環境(鋁門窗)工程』、『亮面不銹鋼採光罩工程』、『安全地墊保護設施工程』等工程,依資料看來都有縣議員補助,應該是校長洪原銘爭取來的經費補助,因為在85年間,自稱介壽公司、宏傑公司代表之男子(聶詩易就是代表宏傑公司之男子)到僑愛國小找伊和校長洪源銘,表示可以幫忙規劃設計校舍的改建工程,並可協助學校爭取議員補助款,經校長洪源銘同意後,僑愛國小校舍改建工程就委由介壽公司、宏傑公司處理,並由介壽公司、宏傑公司提出預算金額、預算書圖供僑愛國小申請補助款,學校沒有再依規定訪價,且這些議員補助款也都是介壽公司、宏傑公司去向議員爭取等語(見桃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㈥第149頁至第151頁),並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85年2月13日至88年7月31日擔任僑愛國小總務主任,期間主要負責學校工程採購、修繕管理、財務管理,而工程採購包含修繕、管理,先在行政會議中提出需求,有經費的話,學校就會編列經費修繕,之後找廠商來議價,最後採最低價得標;沒經費的話,校長會請鄉鎮代表、縣政府、縣議員、家長會、社區自治代表等人協助補助經費;有關工程採購方面,因伊是學教育的,不會編列預算,補助款是廠商來幫我們編列,編列後經學校內部(總務主任、主計、校長等人)核對後,再提報予縣政府,因為廠商或業界的人會自行來學校詢問有無需求、需要何種工程,我們就會跟他們說,他們才知道學校需要預算,就會自行幫學校向縣議員、民意代表爭取預算、拿到縣議員或民意代表簽名之補助款申請書,學校再將此申請書呈報給縣政府;宏傑公司、介壽公司之人都有拿過補助款申請書給學校,宏傑公司的聶詩易在85、86年間共拿過3張議員補助款申請書給伊,就是85年11月22日之金額70萬8580元、18萬1820元及85年12月4日之金額89萬400元等3張申請書,預算書也是他幫忙做的,這些工程依規定要對外詢價,但因為不懂工程,加上一開始都有詢價,但詢價廠商不一定會來投標,之後詢價廠商就沒有意願再告知我們,所以後來手續減少,就沒有再詢價等語(見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㈥第189頁至第192頁)⒌證人即曾任介壽國小總務主任江枝清於94年1月25日調詢時
證稱:伊在69年至92年退休前係擔任桃園縣介壽國小總務主任,主要業務是負責學校的營繕工程、採購業務、管理工友及教學等業務;介壽國小辦理營繕工程、採購業務之一般流程,首先會看學校有哪方面需求而以公函向教育局等單位申請經費,經費有著落,總務處就大致估算經費並製作概算書,如果經費來源是議員款,預算書就要陳報縣整府,經縣政府核定後,如果金額在250萬元以下就公開比價,由最低價廠商得標,之後程序就是簽約、施工、驗收、請款的程序。黃登漢從84年到88年擔任介壽國小校長期間,議員從未主動到學校表示要補助經費,但會有人到學校直接找校長接觸、表示可以提供經費方面的協助,校長就指示伊帶這些可能是廠商的人到需要施工之現場丈量,後來這些人的確有幫介壽國小爭取到議員補助款。關於介壽國小87年度辦理『改善教學環境工程』、『亮面不銹鋼鐵窗鐵門』工程案等預算書圖、公文、核銷資料等,都是伊在擔任總務主任期間所辦理,但預算圖說及相關圖說、縣議員補助款的申請書都是廠商(指認聶詩易)提供,因為學校本身無專業設計規劃能力,就由前述廠商提供所需預算書及相關圖說,學校看過認為可以就採用,並沒有在價格上作很仔細的審酌等語(見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㈥第192頁至第195頁反面),並於同日經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證稱:伊在69年到92年擔任介壽國小總務主任期間,負責營繕工程管理、採購業務等,通常廠商來找校長詢問學校有什麼需要,校長就會要伊帶廠商去現場看看學校有哪些地方需要改善環境、增加設備並現場丈量、預估多少錢,由廠商製作工程概算圖說後,再連同議員申請補助之申請書一起帶來學校用印,由學校發公文向縣政府申請補助,而伊經手之青溪國小87年間辦理改善教學環境工程、亮面不銹鋼鐵窗鐵門工程案,以及86年間亮面不銹鋼採光罩工程、輕鋼架天花板及吊扇照明工程、木製綜合遊戲器材工程、2件改善教學環境工程案等工程案,起先是聶詩易來學校找校長,校長要伊帶聶詩易去校園現場丈量,由廠商製作工程概要圖說連同議員補助款同意申請書交給學校,再由學校向縣政府申請補助,至於廠商為何會有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伊不清楚,過程中沒有與議員接觸過,這3家得標廠商都是由同一人出面接洽,一開始是聶詩易,後來有換人等語(見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㈥第239頁至第241頁)。
⒍綜合證人古正全、曾德煐、許淵慶、彭成億、江枝清之證述
,均係宏傑關係企業所屬人員聶詩易等人主動前往學校探尋教學環境工程修繕、教學用品需求,並以將協助爭取議員補助款以解決經費問題、協助提出工程預算圖說等資料,讓學校同意交由宏傑關係企業承作,核與證人聶詩易前開證述內容相吻合,在在足認被告己○○、癸○○前開調詢、偵訊所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㈢被告己○○除上開供述外,並曾為下列自白⒈被告己○○於93年9月21日、9月22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
就有關以交付補助款額度3成至3.5成之款項予桃園縣議員而取得空白申請書之事實均一致供稱(略以):至於桃園縣議員部分,伊或戊○○會先透過電話聯絡桃園縣議員,約定時間到議員服務處或是議會(議員休息室)去找他們,除了鄧文昌、邱德順及林山峰由戊○○去洽談的,伊親自接洽蕭豐湧、林光華、林正峰、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見面時告訴議員我們有在做議員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如果議員還有額度的話,是否給伊機會讓伊服務,他們就會問怎麼算,我們就會告訴他們大約是『3』,意思是以配合款的3成或3成以上代價向他們買配合款(例如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是1百萬元,就給他30萬元),如果縣議員認為可以,我們都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申請書』(出發前伊或伊配偶王美雲就會去銀行領錢後交給伊或戊○○),議員交給我們的『申請書』大多只有簽名或蓋章,至於其他欄位都是空白的,但伊會與議員討論每張申請書額度、總額度為何,再來決定議員交付申請書之張數,但通常會要求議員多開幾張備用;之後再到桃園縣區域,找各中小學校之校長、總務組長洽商是否需要添購設備,並告知可以幫忙爭取到桃園縣議員配合款,但是條件是爭取下來的配合款所辦理的採購案或標案必須交給宏傑關係企業承包,如果學校也同意,我們會幫忙學校製作預算書或計畫書,提供給學校去陳報給桃園縣政府審核,並由伊、林詩蓮或戊○○在議員所交付之空白申請書上填寫受補助單位、金額、日期後,送到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撥發配合款,等款項核撥後,學校必須依約由宏傑關係企業來承作,宏傑關係企業在完成學校的採購案或標案後,再提供浮編價格的發票給學校辦理報銷並請款等語甚詳(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㈡第175頁至第180頁,新北地檢93年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8頁至第13頁,新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卷㈣第416頁至第417頁)。
⒉被告己○○於93年9月22日調詢供稱:「(〈提示林詩蓮93
年5月18日扣押物編號:光027桃園縣議員用牋〉所示『申請書』據林詩蓮接受本組詢問時供稱,是她在離開宏傑關係企業前攜帶出來的,為何桃園縣議員呂邱葉的配合款『申請書』會在宏傑關係企業出現?)這些『申請書』就是我前面講的,宏傑關係企業向桃園縣議員購買配合款時,議員呂邱葉交給我使用,但是還沒有使用完留下來的申請書。(前示『申請書』有簽名『呂邱葉』,是什麼人簽的?)這是呂邱葉自己簽的。(前示『申請書』上『呂邱葉』印鑑,也是呂邱葉蓋的嗎?)對啊,這都是他自己蓋的。(〈提示己○○93年7月13日扣押物編號:B001- 4議員用牋乙張〉所示資料係本組依法在宏傑關係企業搜索而來,何以桃園縣議員林正峰的配合款『申請書』會出現在宏傑關係企業?)這也是宏傑關係企業向桃園縣議員購買配合款時,議員林正峰交給我使用,但是還沒有使用完留下來的申請書。(前示『申請書』有簽名『林正峰』,是什麼人簽的?)這是林正峰自己簽的。(前示『申請書』上『林正峰』印鑑,也是林正峰蓋的嗎?)對啊,這都是他自己蓋的」、「(前示你簽名的85年業績資料,上面記載意義為何?)這張業績明細表是記載戊○○的業績明細,上面的議員林山峰、石進隆、丁小川、林孝光、乙○○、鄧文昌、辛○○及林海瑞,都是戊○○去接洽的議員,上面數字意義,以林山峰來說,『0.3』是代表林山峰拿的補助款回扣成數,『業績37.37』是代表林山峰給宏傑集團的配合款額度37萬3千7百元,『折讓11.21』是代表支付給林山峰配合款3成11萬2千1百元,『帳上業績37.07』是表示宏傑集團已經實際使用掉林山峰配合款的金額37萬07百元,『回收業績37.07』是代表實際向受補助單位回收的款項37萬07百元,『回收業績』上還是載明是『戊○○收回業績』,所以這一頁是戊○○的業績明細,至於其他的數字意義依此類推。(前示資料記載販售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的桃園縣議員有哪些?)除了林山峰及鄧文昌外,還有蕭豐湧、林光華、林正峰、邱德順、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及曾榮鑑。(前述10位桃園縣議員有哪些是你去接洽的?)除了鄧文昌、邱德順及林山峰是由戊○○去洽談的,其他蕭豐湧、林光華、林正峰、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及曾榮鑑,都是我親自去接洽的。(前示資料記載到桃園縣議員,都是曾經販售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換取3成或3成以上回扣的議員囉?)對(並點頭)」等語(見桃園地檢94年度偵字第3028號卷㈠第55-56頁反面,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㈣第386頁至第389頁)。並於同日調詢時,逐一供述與桃園縣議員接觸之過程:「(你和桃園縣議員蕭豐湧洽談販售議員配合款之詳情為何?)我記得蕭豐湧在擔任桃園縣議員第13屆議員時,我曾到議會及服務處找過他談論買配合款的事,我記得他的服務處和住家是同一個住址,都是桃園縣民生路,靠近三民路口,1樓是他的服務處,2樓以上是他的住家,我都到他服務處1樓把配合款的回扣交給他,至於詳細地址及次數我記不清楚。...我記得當時面對他服務處的右邊是賣五金雜貨的店面」、「(你和桃園縣議員呂邱葉洽談販售議員配合款之詳情為何?)我記得開始和呂邱葉有交易是在她擔任第13屆議員時,我也是都到她位在桃園縣八德市的服務處把配合款回扣交給她,她的服務處也是和住家是同一地址,是在經營代書事務所,只是詳細地址及交易次數我都忘記了。(呂邱葉服務處附近有無明顯地標?)當時她的服務處是位在八德市的行政中心,斜對面是八德市農會,面對她服務處的右邊是一間學校,八德市公所及代表會都在她服務處附近」、「(你和桃園縣議員王唯任洽談販售議員配合款之詳情為何?)王唯任在八德市的綽號叫『燒酒王』,我和王唯任的交易次數及金額,也已經記不清楚了,但是我和他交易都是在他位在八德市○○路的服務處,他的服務處和他的金屬廢棄物回收廠設立在一起的,至於住家我雖然去過,但是已經忘記地址了。(王唯任服務處附近有無明顯地標?)從王唯任服務處出來沿永豐路左走會經過鐵道及縱貫道,在縱貫道附近就是省立桃園醫院及加油站」、「(你和桃園縣議員林正峰洽談販售議員配合款之詳情為何?)我和林正峰的交易時間、次數及金額,我已經記不清楚了,但是交付回扣地點都是在他位○○○鄉○○路上的服務處,而且他的服務處也是他的住家,是正統的三合院,門口有一個晒穀場。」、「(你和桃園縣議員林光華洽談販售議員配合款之詳情為何?)林光華是原住民,我和林光華的易地點是在議會的休息室,之前曾到過他位在大溪鎮南興里的服務處,他的服務處也是他的住家,離北二高交流道大概只有1公里左右,而且我記得林光華有一次收了我的回扣款,等到我要使用他的配合款『申請書』時,竟然被撤銷掉,經我向他查詢,他才告訴我配合款額度已經賣給別人,所以我只好自己吸收虧損,所以從此我就不和林光華交易了。」、「(你和桃園縣議員何政雄洽談販售議員配合款之詳情為何?)我和何政雄交易是在他的服務處,服務處同時也是他住家,而且從事飼料的盤商,但是詳細地只我忘記了。」、「(你前往拜訪桃園縣議員時,有沒有人陪你去?)我記得林詩蓮曾經和我拜訪過王唯任,至於林詩蓮有沒有陪我去拜訪其他議員,我記不清楚...我是開豬肝紅色的JAGUAR跑車、車號000 0。(你和前開桃園縣議員交易都是用現金嗎?)對」(見桃園地檢94年度偵字第3028號卷㈠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㈣第390頁至第393頁),若非被告己○○確有與附表二所示桃園縣議員接觸、洽談縣議員配合款、空白議員申請書之取得事宜,焉可能為如此詳實陳述,堪認其此部分所為自白,可以採信。
⒊被告己○○於93年10月18日調詢、偵訊時,參酌其親自撰寫
之筆記本(扣案物編號B008,影本見桃檢94年度偵字第3028號卷㈠第97頁反面至第116頁),詳細供承:「(你製作前示筆記本,用途為何?)是我用來紀錄哪一個年度哪一個月份買哪一個議員配合款多少,並給他多少回扣的資料...「(前示筆記本第34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記載「2.27,$28.6,10萬,梁美嬌(另40鄧文昌)」,應該是我透過戊○○向鄧文昌購買配合款28.6萬元,10萬元是支付鄧文昌的回扣款,至於為什麼記載梁美嬌,因為是由戊○○接洽的,要問她比較清楚...(前示筆記本第36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在86年4月間使用了桃園縣議員呂邱葉86萬6666元,支付他3成回扣26萬元...(前示筆記本第41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8月間,向呂邱葉、蕭豐湧各買了400萬元、800萬元配合款,分別支付他們140萬元及280萬元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44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7、8月間,分別向鄧文昌及辛○○各買了800萬元及100萬元配合款,並支付他們3.5成的回扣款各280萬元及35萬元。...(前示筆記本第50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2月間,交付45萬9千元給桃園縣議員林正峰...(前示筆記本第52、53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3月間,向林光華買400萬元配合款,支付他120萬元回扣款...」等語甚詳(見桃園地檢94年度偵字第3028號卷㈠第93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㈤第75頁至第87頁)。以被告己○○身為宏傑關係企業之實際負責人,對於該集團營運、獲利及內部記帳方式具有支配之權力,倘非被告己○○確曾與上開議員商議有關販售議員補助款之事宜,自無於其筆記本上記載上開內容之必要。
㈣證人林詩蓮除上開供述外,並為下列證述⒈證人林詩蓮就有關被告己○○以交付補助款額度3成至3.5成
之款項予桃園縣議員而取得空白申請書等事實,於93年8月30日調詢供述(略以):其曾與己○○拜訪過桃園縣議員蕭豐湧、王唯任、何政雄、林正峰、林光華等人,另也曾和戊○○去拜訪過鄧文昌,己○○、戊○○與桃園縣議員洽談的內容是以在學校推廣環保產品為理由,要求縣議員是否可以撥款補助,如果縣議員可以幫忙,己○○、戊○○就當場承諾會回饋(即支付補助款一定額度之回扣)給議員,但當場不會講的這麼白,事後己○○、戊○○向宏傑公司請款時,會向其或王美雲請款,其依據他們所說之金額填寫現金支出傳票,再向王美雲請款,之後再轉交給己○○或戊○○,由己○○或戊○○轉交給議員,不過其不知道他們有無實際轉交給議員,因為帳上記載的金額都是己○○或戊○○拿議員牋單(申請書)交給其,並告知某某議員、總額度多少、回扣幾成,其並未與議員實際接洽;其交付現金給戊○○時會要求戊○○在傳票上簽名認證,但如果是王美雲交付,其一樣會編制傳票但就不會再請己○○或戊○○簽名等語明確(見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㈣第241頁至第243頁,第373頁至第378頁)。繼之供稱:「(〈提示扣押物編號:01
9:業績明細表及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乙冊〉所示資料係何人製作?)是我在宏傑公司擔任會計時,依據宏傑公司的成交卡及實際出帳金額來登載的,其中扣押物『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是我手寫的草稿,之後我會把上面記載的內容,轉騰到『業績明細表』上,再拿給總經理己○○過目用。(前示『業績明細表』中,85年的業績明細,各欄位意義為何?)業績明細表最前面登記的是議員的名字,『業績』欄是記載當年度該議員撥款的配合款額度,『回收業績』就是議員撥發的配合款減去尚未向受補助單位收款的額度,『折讓』就是實際支付議員的回扣,『帳上業績』就是配合款撥發到受補助單位,宏傑公司和受補助單位的成交金額,『未收款』就是宏傑公司和受補助單位成交後,尚未收付的款項,至於議員名字旁邊會記載『0.3』、『0.35』及『0.4』等就是支付議員回扣的成數。」等語(見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㈣第241頁至第243頁)。就有關己○○涉及與桃園縣議員洽談補助款並取回議員補助款牋單一節,與被告己○○於調詢、偵訊中供述(證述)情節相符。
⒉證人林詩蓮於93年8月30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帳上記載的金額都是業務人員(己○○、戊○○)拿議員牋單(申請書)告訴我那個議員、總額度多少、回扣幾成,我依據上開資料製作如今日筆錄第211頁後附手抄本,如議員呂邱葉部分,其中『158.398』是補助總額度、『0』是指工程已在當年度做完,沒有留,再過來『158.398』其實這部分是口頭與呂邱葉約訂的金額應該是160萬元,但我以實際補助的金額記載,記載金額絕對比口頭金額少、不會多或相等,就會取得呂邱葉的空白申請書數張,這部分都有呂邱葉的簽名,申請書其他學校名稱、金額、年度、日期部分都是我們公司的己○○或是我寫的,別人寫的機會比較少。這件事只有我、己○○、戊○○、癸○○四個人知道,以現金支付給業務人員,業務人員再交給議員,上開資料做完後,其他跑學校的業務員就會去找需要產品的學校,大部分都是賣宏傑等五家關係企業所生產開模的環保類東西,該產品賣給學校的價格與市價差不多,該東西外面沒有在賣,因為該東西是自己生產的,利潤空間很大,所以他們只是擴大賣出去的機會,所以給議員回扣後仍有利潤。若學校有需要的話,業務員會回公司填寫成交卡,己○○就會在成交卡上編上卡號,其上就會有客戶名稱、種類、金額等資料,至於議員的回扣款部分,我們帳上是以現金支出傳票上會計科目記載借預付款,摘要部分是業務員及議員之姓名中的1個字代表,阿拉伯數字是議員賣給我們的額度,傳票上的金額欄是我們給他的回扣,兩相核對即可算出我們給議員的成數。沖銷的部分,我們是用轉帳傳票來寫,會計科目是借記銷貨折讓、貸記預付款,沖銷之前現金支出傳票的預付款,其中轉帳傳票上的摘要欄是記載成交卡號、金額欄是成交卡號回扣的總額,記完後會先記到日記帳,之後再過總分類帳。(請說明現金支出傳票的記載方式?)日期是我交議員回扣金給業務員,由業務員在覆核欄簽收,我在會計欄上簽名,摘要部分前是業務員及議員的姓名中的一字,之後阿拉伯數字是申請書上的總額度(1次買的總額度),金額欄的部分是回扣金,上開金額我都是以現金方式給業務員」、「(蕭豐湧在
85、86年間共販售多少配合款給己○○?拿了多少回扣?)85年度部分至少519萬5810元整,至於回扣部分至少是147萬410元整(3.5成的回扣),86年部分至少800萬元整,回扣部分(3.5成)280萬元整,因議員賣得配合款是整數,但依據我整個年終的統計是以實際撥款金額去計算,所以金額會比議員賣的部分少一點,絕對不會多,這是我記帳的方式,其他議員同此類推。上開金額計算,我是依據卷附業績明細表之預算欄之總額按各議員去計算(業績明細表議員下方有記載議員賣的金額,例如鄧文昌我寫800,就是鄧文昌賣給我們的金額,補助額度是預算欄的總額,客戶名稱是我們將他們分配學校的名稱,成交額欄是實際開立發票給學校的額度,成本比是我們進貨成本加上回扣、扣除成交額。至於業績總表上之議員後方『0.幾』是議員的回扣成數,這些成數是業務員告訴我的,在領現金簽發傳票告訴我的,回扣部分是依現金支出傳票上來記載,因此上開金額確實有交給業務員」等語甚詳(桃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㈣第373頁至第377頁)。
⒊證人林詩蓮於93年8月30日接受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
,經提示其任職宏傑公司期間製作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即扣案物編號008)、業績明細表(即扣押物編號019)、會計憑證(即扣押物品編號B012-1至B012-7)閱覽後,針對縣議員蕭豐湧等人交付提供議員配合款之金額、收取回扣數額等節,詳予證稱:「(依前示資料桃園縣議員蕭豐湧共拿多少回扣?)蕭豐湧在85年間,共販售議員配合款519萬5,810元的配合款給己○○,拿了3.5成的配合款回扣147萬3,441元,86年間共販售800萬元的配合款給己○○,拿了
3.5成的回扣280萬元。(依前示資料桃園縣議員呂邱葉共拿多少回扣?)呂邱葉在85年間,共販售158萬2,980元的配合款額度給己○○,拿了4成的配合款回扣63萬3,592元,86年間,共販售486萬7千元配合款給己○○,其中400萬元是拿
3.5成回扣140萬及86萬7千元是拿3成回扣26萬元,總共166萬元。(依前示資料桃園縣議員林正峰共拿多少回扣?)林正峰在85年間共販售99萬4,100元配合款給己○○,拿了3成回扣款29萬8,230元,86年間共販售160萬元配合款給己○○,拿了3成回扣款48萬元,87年間共販售了100萬元的配合款,也拿了3成回扣款30萬元。(依前示資料桃園縣議員王唯任共拿多少回扣?)王唯任在85年間,共販售配合款890萬元給己○○其中311萬6,120元是拿4成回扣124萬6,450元,447萬7,050元是拿3.5成回扣156萬7千元,總共297萬元的回扣。(依前示資料桃園縣議員何政雄共拿多少回扣?)何政雄在85年間,共販售260萬5,535元的配合款給己○○,拿了
3.5成配合款的回扣91萬1,900元,另外86年5月間,也販售20萬元的配合款給己○○,拿了3.5成回扣款7萬8千元。(依前示資料桃園縣議員林光華共拿多少回扣?)林光華在85年間,共販售130萬元的配合款給己○○,並拿了3成配合款的回扣39萬元,86年間,共販售625萬元的配合款給己○○,並拿了3成回扣款187萬5千元,87年間,販售93萬元的配合款給己○○,並拿了3成回扣款27萬9千元。」等語明確(見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㈣第241頁至第243頁、第373頁至第377頁)。
⒋證人林詩蓮又於93年10月7日調詢時供稱:「我是依照業績
明細影本編號10頁下方我所記載「50+50+110=210」,代表宏傑關係企業在85年時分別支付50、50、110萬元的回扣款給蕭豐湧,蕭豐湧應交付600萬元的配合款額度給宏傑關係企業,但當年度宏傑關係企業只用了519萬5810元配合款額度,用在客戶成交卡號85281、85280、85275、85288、8605
7、86067、86075、86098、89080上,蕭豐湧在86年上半年度交付剩餘80萬元左右的配合款,宏傑關係企業在用在編號6頁記載的86154、86203、86209卡號上。(桃園縣議員販售議員配合款都是像蕭豐湧這筆519萬5810元這樣的零頭嗎?)不是,因為業績明細表是我依據業務員的成交紀錄來登載,所以成交金額加總一定會是零頭,不是整數,但議員販售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都是整數販賣,所以如果使用519萬5810元的配合款,那蕭豐湧賣的配合款就應該是在520萬以上。(你供述蕭豐湧於86年間販售800萬元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照業績明細影本編號6頁下方我所記載「800」、「35」來算,代表蕭豐湧把86年度的配合款額度800萬元全部賣給宏傑關係企業,拿了3.5成的回扣款280萬元,宏傑關係企業把800萬元的配合款用在客戶成交卡號87022、87023、87024、87024、87026、87028、87
047、87067、87060、87077、87078、87114、87140、88018上。(前述蕭豐湧在86年年度拿了280萬元回扣款,為何沒有像你在業績明細表上有註記?)因為蕭豐湧拿的是相同成數(3.5成),所以我就沒有註記在業績明細表上,而且支付議員回扣款部分,我都是記載在帳冊及傳票上,如果沒有搜索到相關帳冊及傳票的話,就是被己○○銷毀。」、「(你供述呂邱葉於86年度販售486萬7000元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照業績明細影本編號7頁下方我所記載「0.3」、「0.35」來看,呂邱葉賣給宏傑關係企業總共486萬7千元配合款額度,其中86萬6960元拿3成回扣、400萬元拿3.5成回扣,所以呂邱葉總共拿了166萬元回扣款,至於我旁邊記載「419.762」意思是宏傑關係企業用了419萬7620元,已經使用額度超過400萬元,己○○有沒有再把19萬7620元差額回扣款補給呂邱葉,從業績明細表看不出來,但己○○至少支付166萬元回扣款給呂邱葉,宏傑關係企業用在客戶成交卡號86248、86214、87027、87046、87
045、87058、87057。」、「(你供述林正峰於85年度販售99萬4100元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照業績明細影本編號10頁下方我所記載「99.41×0.3」,代表林正峰在85年度販售99萬4100元配合款額度給宏傑關係企業,但實際販賣的配合款是100萬元,拿了3成回扣30萬元,宏傑關係企業用在客戶成交卡號85228、85223、85225上。(你供述林正峰於86年度販售160萬元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照業績明細影本編號2頁下方我所記載「55」、「48」、「56.248」來算,總共是159萬2480元,但如前述,我是依據業務成交金額來算,所以和實際配合款會有稍微的差額,基本上宏傑關係企業向議員買配合款都是整數購買,所以是160萬元,林正峰拿了3成回扣款48萬元,宏傑關係企業用在客戶成交卡號87121、88017、88018上」、「(你供述王唯任於85年度販售890萬元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照業績明細影本編號11頁我所記載「120+280=400」來算,宏傑關係企業分別支付王唯任回扣款120萬、280萬元,總共400萬元,宏傑關係企業用在客戶成交卡號85175、85199、85176、85125、85266、85267、85286、86045、86056、86066、86069、860
74、86091、86083、86088、86099、86087、86081、86145、861456、86150上,總共配合款額度是1108萬5751元,至於編號7頁上多了86204、86203成交卡號,是己○○另外向王唯任購買...」、「(你供述何政雄於85年度販售260萬5535元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照業績明細影本編號12頁我所記載「260.5535」來看,代表宏傑關係企業在85年間向何政雄購買260萬5535萬元配合款額度,我在旁邊記載「140-50=90」,代表當時宏傑關係企業支付回扣140萬元給何政雄,但何政雄沒那麼多配合款額度,所以退了50萬元,拿了90萬元回扣,宏傑關係企業用在客戶成交卡號86006、86040、86045、86021上。(你供述何政雄於86年度販售20萬元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照業績明細影本編號6頁我所記載,何政雄在86年間賣了20萬元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拿了3.5成回扣7萬8千元,宏傑關係企業用在客戶成交卡號86214上。」、「(你供述林光華於85年度販售130萬元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照業績明細影本編號10頁我所記載「129.848」、「129.848×0.3=38.9544」來算,當時林光華賣給宏傑關係企業之配合款額度130萬元,拿了3成回扣款39萬元,宏傑關係企業用在客戶成交卡號85223、86041、86039上。(你供述林光華於86年度販售625萬元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照業績明細影本編號7頁我所記載「624.985」來看,代表林光華在86年間賣了
62 5萬元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拿了3成回扣187萬元,宏傑關係企業用在客戶成交卡號87003、87079、87005、87006、87007、87009、87014、87010上。」、「(提示向桃園縣政府調取之桃園縣議員申請書,有無你書寫筆跡?)有,桃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㈤第51頁反面至第55頁之蕭豐湧、呂邱葉、王唯任、鄧文昌之申請書共16份均係我所簽寫,是己○○要我寫的;我記得我、癸○○、己○○、戊○○都有寫過,公司其他員工有沒有寫,我並不清楚。...(你及癸○○、己○○、戊○○填寫議員申請書的那一部分?)除了議員簽名部分是由議員或服務處人員填寫外,其餘部分,包括補助額度、對象、用途、日期,都是我、癸○○、己○○、戊○○填寫;宏傑關係企業的業務人員會把同學校出具之公文及癸○○製作的計劃書先送到學校去蓋章,再由我併同申請書,不用經過公所直接送到桃園縣政府收發,至於桃園縣政府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最後學校收到縣政府撥款公文後,我們就和學校訂約承包採購案或工程案」等語(見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㈤第29頁至第39頁)。⒌則以宏傑關係企業之上開內部資料記載如附表二㈠至㈥所示
桃園縣議員動支議員補助款額度之詳細資料,而被告己○○係宏傑關係企業之實際負責人,倘非其確與附表二㈠至㈥所示桃園縣議員洽談有關不法運用議員補助款及交付不法利益之情事,並取得如前揭附表所示桃園縣議員所簽立之空白議員申請書,林詩蓮自無於宏傑關係企業內部會計憑證登載上開涉及營業資料內容之必要。
㈤此外,並有扣案之會計憑證、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
校明細紀錄、訂購單、桃園縣政府檢附相關學校申請、預算書圖、縣政府核准補助函稿(見桃園地檢93年他字第727號卷㈠第149頁至第325頁,桃園地檢93年他字第727號卷㈡全卷)、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國字第0930257 007號函暨所檢附本府(即桃園縣政府)86年至87年度公共工程對下級政府補助工程之桃園縣議員地方建設經費補助申請書(78紙)(見桃園地檢93年他字第727號卷㈣第6頁至83頁)、86年及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補助工程明細表(見桃園地檢桃檢93年他字第727號卷㈣第2頁至第5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暨所檢附本府(即桃園縣政府)86年至87年度公共工程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影本(58紙)(見桃園地檢93年他字第727號卷㈣第104頁至第185頁)等存卷可參。而以宏傑關係企業之內部會計憑證、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等資料,詳細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核與另案被告即桃園縣議員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林正峰、林光華、蕭豐湧等人之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二㈠至㈥所示單位資料均相符,以上開高達數十次動支議員補助款之具體情形,無公務人員身分之宏傑關係企業人員竟能準確記錄其具體金額、受補助單位等細節,足認被告己○○、戊○○、癸○○等人及其所屬宏傑關係企業確係事先取得另案被告即桃園縣議員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林正峰、林光華、蕭豐湧等人所簽具之空白議員申請書,再以得代為爭取議員補助款為由,向各受補助單位承攬各項工程或採購案,藉以從中獲利等事實,堪可認定。
七、被告己○○、戊○○、癸○○等人有與被告壬○○等臺北縣議員及另案被告王唯任等桃園縣議員,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利用前揭議員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分別向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詐取議員補助款,僅將補助款之四成用於受補助單位之工程或採購支出之事實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以行為人所用方法係詐術,且足以致使人陷於錯誤為必要。惟是否為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編列預算(其中臺北縣政府於83年
度至88年度之預算科目及決算科目均係「補助鄉鎮市-補助鄉鎮市-補助及捐助費-對下級政府之補助」,而88年下半年起至95年度之預算科目則為「第二預備金」、決算科目則為各計畫歸屬科目,桃園縣政府編列在「公共工程及設備-獎補助費-對地方政府之補助」項下)給予每位縣議員每年固定額度之地方建設配合款、統籌分配款,作為臺北縣、桃園縣議會議員補助款,由縣議員本人簽立議員牋單(申請書)載明動支經費年度、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經由縣府主管單位初審(形式審查項目:補助用途是否與議會制定運用範圍相符、補助對象是否已立案)、主計室為額度管控(預算額度是否足夠、補助用途、對象是否與議會制定運用範圍相符)後,即予核定補助並通知受補助對象陳報(檢送)補助計畫相關文件(使用計劃書、經費概算表、收據等)等情,業已說明如前,亦即臺北縣政府、桃園縣縣府對於議員簽立牋單(申請書)建議地方建設配合款、統籌分配款動支對象、金額等僅做形式上之受補助單位、補助事項、額度是否符合規定進行審核,如符合規定即准予補助。前揭臺北縣議員、桃園縣議員竟未實際探訪民意及各學校、機關團體之實際需求,乃直接將一定額度之議員補助款透過己○○、戊○○交予宏傑關係企業任意使用,使得宏傑關係企業假藉得代為爭取議員補助款為名義,向各受補助單位招攬,再循正常流程動支議員補助款之流程代為簽發議員牋單(申請書),並以宏傑關係企業所屬三家公司不實之估價單供受補助單位辦理比價以完成形式合法之採購案,且己○○等人為獲取己身及宏傑關係企業利潤,乃將承攬採購案所應交付之物品或工程修繕,以低價高報之方式出具不實估價單、憑證(發票等),待採購案完工後,再由受補助單位依規定提出上開不實估價單、憑證等向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申請核撥款項轉交給宏傑關係企業得標之公司,若果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知悉上情,當不會核准各筆採購案及同意撥款。前揭議員利用渠等擔任臺北縣或桃園縣議員之職務上可就地方建設事項提供建議之機會,簽立空白牋單或申請書,交由被告己○○及其所屬宏傑關係企業任意使用,就此重要之點,刻意隱瞞臺北縣或桃園縣政府,難謂非屬詐術之施行。
㈢被告己○○等人與前揭議員即係以合法掩飾非法之議員補助
款申請案而為違法詐取財物之情事,即被告己○○、戊○○、癸○○與前述臺北縣議員及桃園縣議員等人係假藉依循正常申請補助款之採購流程,為渠等施用詐術之手段。是以縣議員用牋所載關於議員補助款之補助計畫雖僅具「建議」性質,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收取該用牋後,尚須審核該用牋所載之補助計畫是否符合規定,經審核通過後,再通知受補助對象,俟受補助對象陳報擬受補助計畫相關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定符合規定後,受補助單位尚須依計畫執行,並檢附原始憑據等以辦理經費核銷,但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實際審核部分,係受補助單位是否依照規定提出預算書圖等文件、實際完成工程或採購案後請款核銷之憑證資料等,然就前階段被告己○○等人任意使用議員牋單而申請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核撥款項一節,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基於尊重縣議員之職權,僅為形式審查後即予同意核定補助,其後方會因文件資料之不實,造成審核基礎不正確,致使臺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因此而陷於錯誤,誤認前揭議員建議動支之議員補助款均係全數如實用於受補助單位之工程或採購案上,進而核撥議員補助款。
㈣前揭議員於與同案被告己○○及其所屬宏傑關係企業商議犯
行之初,即已知悉其簽立空白牋單行為違反議員牋單使用之法定程序,且簽立空白牋單供非法使用以詐取財物等情,竟仍為上開犯行,核渠等所為顯非單純基於開立牋單以動支議員補助款,而有與己○○等人利用上開行為詐騙臺北縣及桃園縣政府核撥議員補助款,進而從中獲利,前揭議員顯有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己○○及與己○○有同一犯意聯絡之戊○○、癸○○、林詩蓮等人並非屬對立一致性之關係,而係共同基於不法犯意之聯絡,在合同意思範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渠等詐取議員補助款之目的,自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八、被告戊○○就與臺北縣議員被告石進隆、丁小川部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未曾與石進隆、丁小川接洽云云。惟查:㈠臺北縣議員石進隆部分係由被告戊○○與之親自接洽,其有
將空白牋單交付被告子芸使用,被告戊○○有交付一筆現金12萬元經由石進隆助理王敏松轉交予石進隆之事實,業據石進隆於偵訊供述明確,石進隆並就其犯行於原審坦認在卷。又臺北縣議員丁小川亦坦承有交付空凍牋單予宏傑公司,並收取議員補助款三成的現金回扣之事實,業據丁小川於調詢及偵訊供述明確。諸此業已說明如前。
㈡被告己○○於93年7月13日調詢及偵訊、9月21日調詢均供稱
:石進隆、丁曉川是戊○○洽談的等語明確(見93他字第5259號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第105頁,93偵字第11459號卷三第10頁)。且被告己○○於93年10月7日偵訊與被告戊○○當庭對質時供稱:(問:你於93年7月13日偵查中供稱,除高敏慧等議員是你親自接洽,其餘24位議員是透過戊○○去接洽,並轉交1至3成不等回扣給議員,是否實在?)實在,因其他議員我不認識」、「我信任戊○○有能力可以做事,有拿牋單回來也有做些業績出來」、「公司確實有交回扣錢給戊○○」等語明確(見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㈤第68頁正、反面)。
㈢又證人林詩蓮於93年8月19日調詢、偵訊時均證稱:會計憑
證(即己○○扣押物編號B012-1至7)上『戊○○』簽名均係戊○○自己簽的,因為拿給錢她點收,再由她轉交給議員,所以戊○○是有看過才簽名等語,甚至針對被告戊○○辯稱是在空白傳票上簽名云云,證人林詩蓮補充證稱:其從未要他人簽署空白傳票,其之所以請戊○○在會計傳票上簽名是表示、確認她有領走會計傳票所載金額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偵字第11459號卷㈡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36頁至第137頁),且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作證時,經與被告戊○○當面對質時,其仍證稱:戊○○有取回議員牋單並由其轉交現金給戊○○,其將現金交付給戊○○時,確實有要戊○○在傳票上簽名為證,其不可能在戊○○在傳票上簽名後再增填或塗改其他項目、金錢等語明確(見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㈤第68頁,原審卷㈡第150頁至第151頁)。
㈣據上,被告己○○、證人林詩蓮歷次所為供(證)述內容核
屬一致,應係基於自己親身經歷所為事實陳述,兼衡以被告己○○、證人林詩蓮上開供述內容,就渠等自身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殊無卸減罪責可言,實無刻意虛捏、誣陷被告戊○○之動機及必要,堪信同案被告己○○、證人林詩蓮所述要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己○○及林詩蓮前揭所述,核與前揭石進隆及丁小川之供述相符,足證石進隆及丁小川確係被告戊○○負責接洽,且戊○○確亦有將議員補助款現金回扣交付石進隆及丁小川收受之事實。是被告戊○○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九、被告癸○○辯稱:伊是公司廠務,未曾與議員接觸,不知有議員交付空白牋單的事,伊並不知道云云。惟查:
㈠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癸○○係宏傑關係企業之廠務,並負責訪價、製作預
算書圖、協助填寫空白議員牋單等事實,除據被告癸○○於調詢、偵訊時自白不諱外,亦核與同案被告己○○、另案被告林詩蓮供述(證述)內容相符,證人林詩蓮更於93年10月7日調詢時證稱:其、癸○○、己○○、戊○○都有寫過己○○、戊○○從議員處拿回來的空白議員牋單(申請書),除了議員簽名部分是由議員或服務處人員填寫外,其餘部分,包括補助額度、對象、用途、日期,都是其、癸○○、己○○或戊○○填寫;又宏傑公司使用議員販售的補助款額度,如果剩餘額度很少,就不會再使用,如果額度有2、3萬以上,就會和別的議員合併使用補助在同一個受補助單位,或和該有剩餘額度的議員下年度的額度一併使用,這種合併補助方式在87年以前由己○○決定,之後其跟癸○○就可以決定,因為己○○每個月都會看額度統計資料,他自己會紀錄,如果議員剩餘額度太多,他會不高興,因為那些額度是用錢買回來的等語甚詳(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㈤第35頁至第38頁反面),而被告己○○、證人林詩蓮歷次所為供(證)述內容核屬一致,應係基於自己親身經歷所為事實陳述,兼衡以被告己○○、證人林詩蓮上開供述內容,就渠等自身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殊無卸減罪責可言,實無刻意虛捏、誣陷被告癸○○之動機及必要,堪信同案被告己○○、證人林詩蓮所述要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足認被告癸○○不僅僅單純擔任廠務而尋找貨源,更包含處理議員配合款額度使用範圍、填寫空白議員牋單以供受補助單位據以申請核撥補助款等行為。而被告癸○○另負責找承包廠商詢價、通知施工及請款等事實,亦經證人楊振鑫即正新企業社負責人(FRP玻璃纖維)於93年10月26日調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有承接宏傑公司、宏穩公司等公司訂單,都是由癸○○交付訂單(單價、數量、施作坪數)、通知前往學校施工,之後就持請款單向癸○○他們請款,癸○○會在請款單上填寫買受人是哪家公司,其就依此開立發票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偵字第11459號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第50頁至第52頁)、證人房錦龍即房記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鐵門窗、採光罩等鐵製品的製造販售)亦於93年10月26日調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是與宏傑關係企業(包含宏傑公司、宏穩公司、介壽公司、漢伸公司等公司)業務聶詩易、癸○○聯絡,聶詩易、癸○○事先以電話要伊到指定學校,依校方要求丈量尺寸,伊繪製規格簡圖併同估價單傳真到宏傑關係企業給聶詩易或癸○○,約半個月左右,他們會傳真訂購單,伊就依照規格製作鐵製品再到學校依校方要求安裝,完成後伊就把照片、請款單、發票等資料以雙掛號寄到宏傑關係企業,約一個月後他們就把支票寄給我完成交易,至於發票的買受人是依照宏傑關係企業傳真訂購單上的要求等語明確(見新北地檢93年偵字第11459號卷第56頁反面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7頁),亦可認定被告癸○○明確知悉宏傑關係企業向各受補助單位承包之實際採購價格僅為申請補助額度之3成到4成。
㈢是被告癸○○與己○○、戊○○、林詩蓮等人間,分別負責
聯絡取得空白議員牋單(己○○、戊○○)、登載帳冊以管控議員補助款使用額度及充分利用(林詩蓮)、訪價、找施作廠商及製作預算書圖(癸○○)等角色,被告己○○、戊○○、癸○○及另案被告林詩蓮並均曾填載空白議員牋單後遞交臺北縣政府以完成議員補助款動支程序,顯見被告己○○、癸○○等人於如附表一㈠至㈡、附表一之一㈠至㈡、附表一之二㈠至㈢、附表二㈠至㈥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過程中,均係以自己或共犯之意思而參與,且以被告癸○○所參與者已非單純提供幫助行為,乃實際使己○○或戊○○取得之空白議員牋單得真正使用於受補助單位、虛增較實際採購價格約3倍之報價,藉此獲取臺北縣政府或桃園縣政府核撥補助款款項,已屬詐欺罪構成要件即詐術行為之實施,縱被告癸○○僅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或與己○○、戊○○有職務高低與服從指揮監督程度之不同,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詐欺取財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癸○○空言否認犯行,要無可採。
十、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壬○○曾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一㈠所示單
位一節,為被告壬○○所不爭執,復有85、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暨所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㈠、㈡、㈢冊及如附表一㈠所示各受補助單位回函(詳見附表一㈠各編號所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扣案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其中載明被告壬○○姓名、成交日、成交卡號、客戶名稱、預算、成交額、成本比、標準業績等情,而其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核與上開被告壬○○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一㈠所示單位之資料相符;再參以扣案同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其中復載明被告壬○○姓名、日期、成交卡號、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情,且其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亦核與上開被告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一㈠所示單位之資料相符,則以被告壬○○上開高達69次動支議員補助款之具體情形,無公務人員身分之宏傑關係企業人員竟能準確記錄其具體之金額、受補助單位等細節,其中是否涉及不法情事,顯已啟人疑竇。而被告壬○○於調詢、偵訊時既自承認識宏傑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己○○(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7頁、第13頁),並曾與其有所接觸,則茲應審酌者,乃被告壬○○是否確如公訴人所指,將空白牋單交付同案被告己○○,並自同案被告己○○處收受不法利益。
㈡有關被告壬○○將空白議員牋單交給同案被告己○○,並從
同案被告己○○處收受不法利益等事實,也有下列事證可據:
⒈被告壬○○於93年10月13日調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伊擔任第
13屆臺北縣議元期間有將部分議員補助款販售給己○○;當初己○○到議員向伊自我推薦說他有作這行,是以1個年度來談,伊給己○○1個額度,印象中每年度都是幾十萬元、最多有110萬元,己○○與伊將補助回扣的成數談好,地方建設配合款是2成半到3成、統籌分配款是1成半到2成,談好伊就把空白的議員牋單簽好姓名後交給己○○,己○○過兩天就會親自把談好的成數回扣以現金交給伊,其中1次是送到伊烏來住處,其他的都是在縣議會伊議員研究室中交付;當時議員助理沒有薪水,所以伊將己○○給的錢都用在議員助理薪資上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5頁),被告壬○○更於偵訊時供認:「扣押物編號011-1牋單5張是我簽名沒有錯,其中3張的金額也是我填的,扣押物編號B001-1牋單7張正本1張影本,有1張正本簽名蓋章不是我,其他6張是我簽的沒有錯,另外扣押物編號A003議員牋單影本3張,簽名是我簽的,但是金額不是我填的」等語明確(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93年7月13日在調詢、偵訊中明確供述壬○○等議員係其親自洽談,並就被告壬○○部分,亦曾明確供述係在其位於烏來住處洽談,並交付補助款額度特定比例(2成至3成不等)之現金等情相符(見新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01頁至第104頁),復有扣押之89年1月31日現金支出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5,影本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㈡第168頁)記載「榮結」一節,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93年調詢、偵訊中供稱:「(前示傳票中,89年1月31日現金支出傳票『會計科目』上記載『銷貨折讓』,在『摘要』欄記載『榮結00000-00.5』,『金額欄』記載『58000』,其意為何?)科目是銷貨折讓意思是要付給議員的回扣款,『榮結00000-00.5』代表議員壬○○補助的19萬5千元是補助在成交卡號89034號案子上,至於89034是哪一個單位要看客戶成交紀錄卡才知道,另外『金額欄』記載『58500』就是已經給壬○○的3成回扣5萬8千500元」等語(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㈡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第180頁),又證人己○○就其所製作筆記本(扣押物編號B008-1第33頁)於93年10月18日調詢、偵訊中證稱:「(前示筆記本第33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在86年1月間,向壬○○買了100萬元配合款,交付他3成回扣款30萬元...(前示筆記本第35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在86年3月間...我向壬○○買配合款70萬元,支付他3成回扣款21萬元。...(前示筆記本第46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10月間,向辛○○及壬○○各買了100萬元及50萬元配合款,分別支付他們35萬元及15萬元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51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3月間,...向林阿坤、壬○○、宋進財買49萬5千元、300萬元、90萬元配合款,支付他們3成回扣款14萬8,500元、90萬元、27萬元...(前示筆記本第57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7月間,向林重誠、壬○○各買了100萬元、400萬元配合款,支付他們30萬元、100萬元、39萬、123萬及120萬元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62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11月間向壬○○、高敏慧各買配合款400萬元、200萬元,支付他們120萬元、60萬元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63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12月間各支付壬○○、丙○○10萬元、19.5萬元,至於支付用途是什麼,筆記本上沒有記載」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㈥第42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第70頁至第80頁)。是證人己○○對於確曾親自與被告壬○○洽談販售空白之議員牋單、交付補助款額度一定比例款項予被告壬○○等節,業已證述明確,足認被告壬○○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證據能力部分已如前述),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信屬實。
⒉至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否認曾交付被告壬
○○不法利益(見原審卷第103頁),惟如上所述,證人己○○既證稱宏傑公司於84年至87年間確取得議員簽名及記載補助金額之牋單,參以上開所查扣該集團內部登載之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會計憑證「轉帳傳票」等文書,對於宏傑關係企業係由己○○與被告壬○○洽談,及被告壬○○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之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記載詳實,倘非被告壬○○確與己○○具有利用牋單以詐取補助款之犯意聯絡並交付空白牋單供其運用,自無記載上開內容之必要;而以同案被告己○○身為宏傑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對於該集團營運、獲利及內部記帳方式具有支配之權力,倘非同案被告己○○確曾與被告壬○○商議有關販售議員補助款之事宜,當無於其筆記本上記載上開內容之必要。復審酌同案被告己○○因本案亦涉及刑責,利害關係至為重大,衡情亦難期其於法院審理為真實之陳述,故其於原審審理之證詞應屬迴護被告壬○○之舉,要難憑採,自應以同案被告己○○在93年7月13日、9月21日、10月18日調詢、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附此說明。
⒊另被告壬○○於93年10月13日調詢、偵訊中僅供承自85年年
底開始販售空白牋單予被告己○○,惟扣案由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詩蓮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影本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202頁),其中載明議員姓名、成交日、成交卡號、客戶名稱、預算、成交額、成本比、標準業績等情,而其中卡號85205號受補助單位鳳鳴國小、卡號85203號受補助單位民義國小、卡號85206號受補助單位中平國小,對照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被告壬○○申請補助鳳鳴國小部分會簽的日期為85年2月16日,報撥日期為85年3月26日,補助民義國小部分會簽的日期為85年2月29日,報撥日期為85年3月21日,補助中平國小部分會簽的日期為85年2月29日,報撥日期為85年4月2日,足見被告壬○○在85年2月16日之前即已將空白牋單販賣予宏傑關係企業,應認被告壬○○係從85年2月間即有販售空白議員牋單之行為,其於調詢或偵訊時,或係因時間久遠以致記憶模糊,或係基於規避己身刑責而為閃避陳述,尚難盡採。⒋又證人林詩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宏傑公司業務人員曾將空白
牋單拿回公司,並在空白單上填寫補助單位以補助學校;扣案之會計憑證均係依營業資料而填載製作等語(見原審卷㈨第122頁,原審卷第204頁、第209頁、第217頁),觀諸扣案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轉帳傳票」,其中:①88年1月31日之轉帳傳票(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110頁)係記載「(會計科目)銷貨折讓,(摘要)總榮88069,(金額)000000,(會計科目)預付款,總榮88069,156810」;②88年3月31日之轉帳傳票(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124頁)係記載「(會計科目)銷貨折讓,(摘要)總榮88118、88233、88187(共99.45),(金額)000000,(會計科目)預付款,總榮88118、88233、88187(共99.45),446550」;③88年4月30日之轉帳傳票(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128頁)係記載「(會計科目)銷貨折讓,(摘要)總借榮49.1,(金額)000000,(會計科目)預付款,總借榮49.1,(金額)000000」;④88年5月31日之轉帳傳票(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155頁)係記載「(會計科目)預付款,總榮88204、88225、88239、88242、88243、88259、88277,共292.56,(金額)000000」;⑤88年10月31日之轉帳傳票(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161頁)係記載「(會計科目)預付款,總榮結88255(46.2),(金額)000000」;⑥88年5月31日(或88年6月30日)之轉帳傳票(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194頁)係記載「(會計科目)銷貨折讓,(摘要)總榮88202、88235(98.37),(金額)000000」;⑦89年1月31日之轉帳傳票(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226頁)係記載「(會計科目)預付款,總榮結89034(19.5),(金額)58500」;⑧88年12月31日之轉帳傳票(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238頁)係記載「(會計科目)銷貨折讓,(摘要)總榮結89056(19.7),(金額)59100」;⑨88年3月24日之現金支出傳票(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248頁)係記載「(會計科目)預付款,總借榮88.3.17,(金額)000000」;而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93年10月18日調詢、偵訊之供述內容,轉帳傳票中之「總」字係指己○○、「榮」字係指被告壬○○,在「預付款」或「銷貨折讓」科目中列名之議員,實際上確有收受議員補助款額度一定比例之利益,以宏傑關係企業之上開內部資料記載被告壬○○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之詳細資料,同案被告己○○身為宏傑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對該集團營運、獲利及內部記帳方式具有支配之權力,倘非同案被告己○○確與被告壬○○有所接觸並支付不法利益、取得被告壬○○所簽具之空白議員牋單,證人林詩蓮自無於宏傑關係企業內部資料(會計憑證、業蹟明細表等)如此詳實記載上開內容之可能。
⒌再參以牋單上須記載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有上開臺
北縣政府94年6月6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426501號函所附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附卷可佐(原審卷㈤第70頁),衡情倘被告壬○○確實恪遵補助款制度設立之意旨,基於為地方爭取經費之動機,自當先行主動探求或經由適當管道反應而瞭解地方各學校團體之實際需求,於簽立牋單時應一併載明受補助單位、用途及補助金額,殊無任意簽立空白牋單之理。至如係議員經由適當管道反應始同意簽立牋單之情形,縱係受補助單位藉由他人仲介始獲得議員首肯,衡情除非均係透過同一管道向議員爭取補助款,否則不致出現與上開補助款動支程序無關之非公務員,竟能取得特定議員多筆議員補助款之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及補助項目等詳細資料之違常情事。況議員均係縣民選舉產生,為民喉舌,為不負選民之託付,反映地方建設需求,爭取地方經費,為地方謀福利,是縣議員於每年上限額度範圍內建議地方建設需求,依實際需求辦理,經縣政府依支用範圍核定分配,其支用範圍包括道路及橋樑修建、排水溝修建、公有廳舍修建及設備、村里辦公處設備、社區發展協會設備、大廈管理委員會設備等(見原審卷㈥第98頁至第99頁,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且臺北縣議會88年3月2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函(見原審卷㈥103頁,原審卷第82頁),其上記載:「一、地方建設經費支用範圍如次:㈠教育部分:⑴中學、小學教學設備及活動。⑵各公共體育活動場所修建、設備及活動。⑶圖書館(室)設備。㈡經建交通部分:⑴道路、橋樑修建。⑵排水溝修建。⑶公有廳舍修建、設備。⑷村里辦公處設備或公益活動。㈢其他社團(縣級以上政府登記立案)及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之設備或公益活動。二、統籌分配款支用範圍如次:㈠道路、橋樑修建。㈡排水溝修建。㈢公有廳舍修建、設備。㈣村里辦公處設備。㈤社區發展協會、大廈管理委員會設備。」,臺北縣政府88年5月27日八八北府財一字第197863號函亦為相同函釋(見原審卷㈧第83頁),亦即,前開補助款支用建議屬議員之職權範圍事項,補助款性質屬公有財物,須全數使用於補助各機關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且僅得用以與該受補助單位主要業務有關之公益活動用途、採購業務所需器材設備、修建,當不得任意使用於與前述無關之活動或私人用途,且須核實報銷,被告壬○○簽立空白之議員牋單交由他人(即同案被告己○○所屬宏傑關係企業),顯係利用其職務上機會之行為。準此,同案被告己○○既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復證稱取得議員簽名及記載補助金額之牋單,又扣得其所經營宏傑關係企業製作多筆議員補助款之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及補助項目之詳細資料,則被告己○○上開係與被告壬○○約定給付金錢而取得空白議員牋單之供述,自堪採信。
㈢綜上說明,被告壬○○確於上開期間,先後簽立如附表一㈠
所示牋單並交付同案被告己○○,嗣據以向臺北縣政府詐領補助款等情,事證明確,被告壬○○犯行足堪認定。
、被告甲○○雖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甲○○曾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一㈡所示單
位一節,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復有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市別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暨所檢附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暨所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㈠、㈡、㈢冊及如附表一㈡所示各受補助單位回函(詳見附表一㈡各編號所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扣案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其中載明被告甲○○姓名、成交日、成交卡號、客戶名稱、預算、成交額、成本比、標準業績等情,而其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核與上開被告甲○○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一㈡所示單位之資料相符;再參以扣案同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其中復載明被告壬○○姓名、日期、成交卡號、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情,且其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亦核與上開被告甲○○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一㈡所示單位之資料相符,則以被告甲○○上開高達15次動支議員補助款之具體情形,無公務人員身分之宏傑關係企業人員竟能準確記錄其具體之金額、受補助單位等細節,其中是否涉及不法情事,顯已啟人疑竇。而被告甲○○於調詢、偵訊時既自承認識宏傑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己○○(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㈨第3頁反面至第7頁、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93年偵字第11459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是應審酌被告甲○○是否確如公訴人所指,將空白牋單交付同案被告己○○,並自同案被告己○○處收受不法利益。
㈡有關被告甲○○將空白議員牋單交給同案被告己○○,並從
同案被告己○○處收受不法利益等事實,也有下列事證可據: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調詢、偵訊中之供述⑴己○○於93年7月13日調詢及偵訊中供稱:「(宏傑關係企
業所仲介的縣議員對象為何?)所仲介台北縣的縣議員部分,我記得的有...甲○○...等人...(前示扣押物中,88年2月28日轉帳傳票(傳票號碼880217)中記載「總源」、「總誠」、「總慧」、「總坤」、「總煌」、「芸何」各代表何意義?)有關「總」字是代表我...「源」...各代表甲○○...」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第78頁、第101頁至第102頁)、「(你與甲○○洽談提供議員補助款,及給予回扣之詳情為何?)談的時間我已不記得,談的地點主要是在他位於板橋的服務處...我給他補助額度的3成回扣」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第79頁反面)、「(前述給回扣的方式及地點為何?)前述均是以現金方式給付,交付地點都是我前述接洽的處所」、「(前述宏傑關係企業之會計憑證與林詩蓮之業績明細表所記載相符,顯見該業績明細表所載為真,該業績明細表內所列議員是否都有提供該議員補助款供宏傑關係企業使用,並收到1到3成不等的回扣?)都有。(前述提供補助款供宏傑關係企業使用,並收到1到3成不等回扣的議員為何?)乙○○...甲○○...(前述議員中,何人係你親自洽談,交付1到3成不等回扣之議員?)甲○○...」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㈠第77頁反面至第82頁、第103頁至第105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93年7月13日調詢及偵訊時明確證稱曾親自與被告甲○○洽談簽具空白議員牋單並交付補助款額度一定比例款項等節,且對於洽談地點、交付不法利益以取得議員牋單及填載空白議員牋單等方式,亦均證述明確。
⑵又己○○於93年10月18日調詢及偵訊中,依據其所製作之筆
記本(即扣押物編號B008-1,影本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㈥第48頁至第67頁),證稱:「(你製作前示筆記本,用途為何?)是我用來紀錄哪一個年度哪一個月份買哪一個議員配合款多少,並給他多少回扣的資料」、「(前示筆記本第54、55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5月間,向甲○○及林孝光買配合款150萬元及34萬多元,分別支付他們兩人各45萬元及11萬9,800元的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56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6月間,向...甲○○買配合款...550萬元...支付...165萬元...的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67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這一頁是記載高敏慧、甲○○爭取的補助款...」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㈥第42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第70頁至第80頁)。被告己○○身為宏傑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對於該集團營運、獲利及內部記帳方式具有支配之權力,倘非己○○確曾與上開議員商議有關販售議員補助款之事宜,自無於其筆記本上記載上開內容之必要。
⑶甚且,證人己○○於93年10月7日調詢及偵訊時供稱:「(
議員賣給你的額度,你使用後有無剩餘的零頭?如何處理?)如果零頭只剩幾千元,我就不會使用,如果有10萬元以上,我就會與其他議員的額度合併使用,或是併到同一個議員下年度的額度使用。(前述有2個以上議員額度合併使用於同一個受補助單位時,是不是會有2個成交卡號?)不會,就是1個成交卡號。(前述有2個以上議員的額度合併使用於同一個受補助單位時,該2個議員會不會知道他的額度與另一位議員同時使用在同一個受補助單位上?)應該不會,我不會主動告知議員」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46頁至第48頁、第119頁至第122頁)。佐以被告甲○○於附表一㈣編號7、11、12所簽發牋單補助學校,係與不熟識之王淑惠、林重誠共同補助新莊中信國小、板橋文聖國小、板橋育英國小,補助金額分別為282000、188800、174000元,與附表一㈣編號1至6、8至10、13至15號所示補助金額均35萬元以上,明顯與同案被告己○○所稱「如果(議員賣的額度)有10萬元以上,我就會與其他議員的額度合併使用」等節相符,衡以被告甲○○於93年10月13日調詢時自承「(前述牋單送到台北縣政府時,會否打電話向你確認?)不會,但他們會有公文副本通知我本人、正本通知受補助單位」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㈨第3頁反面至第7頁),則被告甲○○應明顯知悉所補助之單位,卻於調詢、偵訊時無法交待何以會與其他不熟識之議員林重誠、王淑惠共同補助同一學校之同一補助經費,堪信被告甲○○確係已將一定額度之議員補助款交付給同案被告己○○任意使用,方會於接獲縣政府核定補助公文時,未提出任何質疑。
⑷至證人己○○事後翻異前詞,否認曾交付被告甲○○不法利
益(見原審卷㈠第96頁,原審卷第96頁),惟如上所述,證人己○○既證稱宏傑公司於84年至87年間確取得議員簽名及記載補助金額之牋單(見原審卷第100頁),參以扣案之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會計憑證「轉帳傳票」等文書,對於宏傑關係企業係由己○○與被告甲○○洽談,及被告甲○○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之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記載詳實,倘非被告甲○○確與己○○具有利用牋單以詐取補助款之犯意聯絡並交付空白牋單供其運用,自無記載上開內容之必要;而以同案被告己○○身為宏傑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對於該集團營運、獲利及內部記帳方式具有支配之權力,倘非同案被告己○○確曾與被告甲○○商議有關販售議員補助款之事宜,當無於其筆記本上記載上開內容之必要。復審酌同案被告己○○因本案亦涉及刑責,利害關係至為重大,衡情亦難期其於法院審理為真實之陳述,故其於原審審理之證詞應屬迴護被告甲○○之舉,要難憑採,自應以同案被告己○○在93年7月13日、9月21日、10月18日調詢、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附此說明。
⒉又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詩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宏傑公司業務人
員曾將空白牋單拿回公司,並在空白單上填寫補助單位以補助學校;扣案之會計憑證均係依營業資料而填載製作等語(見原審卷㈨第122頁,原審卷第204頁、第209頁、第217頁),觀諸扣案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轉帳傳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其中①88年2月28日之轉帳傳票(影本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㈨第45頁)係記載「(會計科目)銷貨折讓,(摘要)總源88218、88179、88191、88150(共150.1),(金額)000000,(會計科目)預付款,(摘要)總源88218、88179、88191、88150(共150.1),(金額)000000」;②88年5月31日之轉帳傳票(影本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㈨第49頁、第99頁)係記載「(會計科目)銷貨折讓,(摘要)總源88227、88234(共67.6),(金額)000000,(會計科目)預付款,(摘要)總源88227、88234(67.6),(金額)000000」、「(會計科目)銷貨折讓,(摘要)總源教88320(40),(金額)40000,(會計科目)預付款,(摘要)總源教88320(40),(金額)40000」;③88年1月30日之轉帳傳票(影本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㈨第57頁)係記載「(會計科目)銷貨折讓,(摘要)總源88175、88171(68.48),(金額)000000,(會計科目)預付款,(摘要)總源88
175、88171(68.48),(金額)000000」;④88年3月31日之轉帳傳票(影本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㈨第65頁)係記載「(會計科目)銷貨折讓,(摘要)總源8817
4、88176(98.97),(金額)000000,(會計科目)預付款,(摘要)總源88174、88176(98.97),(金額)000000」;⑤另有證人林詩蓮製作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中,曾有「景」、「87.6.4,45」、「87.6.23,120」之紀錄(影本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㈨第77頁)。逐筆記載被告甲○○動支議員補助款之使用情形,參佐以同案被告己○○於93年7月13日調詢時稱轉帳傳票中之「總」字係指己○○,「源」字係指被告甲○○,在「預付款」或「銷貨折讓」科目中列名之議員,實際上確有收受議員補助款額度一定比例之利益(如前述);以及證人林詩蓮於原審審理中就甲○○部分證稱:「(〈請求審判長提示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㈨第45、57、65、73、88、93、101頁〉這些是不是妳製作的?)是的。(製作這些傳票的依據?)根據營業資料,已經成交就會登記這些資料。(議員將補助款撥給受補助單位後續有關承辦活動、採購工程議員會參與嗎?)不會。(成交紀錄卡究竟是何人提供給妳?提供給妳時有哪些記載?)哪些記載不是一次寫完,依據進度記載。(所以妳見到的成交紀錄卡也不是完整的?)對,到一定程度才登載進去」等語(原審卷第202頁至第206頁),則以宏傑關係企業之上開內部資料記載被告甲○○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之詳細資料,而同案被告己○○又係該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倘非其確與被告甲○○洽談有關不法運用議員補助款及交付不法利益之情事,並取得被告甲○○所簽立之牋單,證人林詩蓮自無於宏傑關係企業內部會計憑證登載上開涉及營業資料內容之必要。
⒊再參以牋單上須記載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有上開臺
北縣政府94年6月6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426501號函所附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㈤第70頁),衡情倘被告甲○○確實恪遵補助款制度設立之意旨,基於為地方爭取經費之動機,自當先行主動探求或經由適當管道反應而瞭解地方各學校團體之實際需求,於簽立牋單時應一併載明受補助單位、用途及補助金額,殊無任意簽立空白牋單之理。至如係議員經由適當管道反應始同意簽立牋單之情形,縱係受補助單位藉由他人仲介始獲得議員首肯,衡情除非均係透過同一管道向議員爭取補助款,否則不致出現與上開補助款動支程序無關之非公務員,竟能取得特定議員多筆議員補助款之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及補助項目等詳細資料之違常情事。況議員均係縣民選舉產生,為民喉舌,為不負選民之託付,反映地方建設需求,爭取地方經費,為地方謀福利,是縣議員於每年上限額度範圍內建議地方建設需求,依實際需求辦理,經縣政府依支用範圍核定分配,其支用範圍包括道路及橋樑修建、排水溝修建、公有廳舍修建及設備、村里辦公處設備、社區發展協會設備、大廈管理委員會設備等(見原審卷㈥第98頁至第99頁,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且臺北縣議會88年3月2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函(見原審卷㈥103頁,原審卷第82頁),其上記載:「一、地方建設經費支用範圍如次:㈠教育部分:⑴中學、小學教學設備及活動。⑵各公共體育活動場所修建、設備及活動。⑶圖書館(室)設備。㈡經建交通部分:⑴道路、橋樑修建。⑵排水溝修建。⑶公有廳舍修建、設備。⑷村里辦公處設備或公益活動。㈢其他社團(縣級以上政府登記立案)及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之設備或公益活動。二、統籌分配款支用範圍如次:㈠道路、橋樑修建。㈡排水溝修建。㈢公有廳舍修建、設備。㈣村里辦公處設備。㈤社區發展協會、大廈管理委員會設備。」,臺北縣政府88年5月27日八八北府財一字第197863號函亦為相同函釋(見原審卷㈧第83頁),亦即,前開補助款支用建議屬議員之職權範圍事項,補助款性質屬公有財物,須全數使用於補助各機關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且僅得用以與該受補助單位主要業務有關之公益活動用途、採購業務所需器材設備、修建,當不得任意使用於與前述無關之活動或私人用途,且須核實報銷,被告甲○○簽立空白之議員牋單交由他人(即同案被告己○○所屬宏傑關係企業),顯係利用其職務上機會之行為。準此,同案被告己○○既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復證稱取得議員簽名及記載補助金額之牋單,又扣得其所經營宏傑關係企業製作多筆議員補助款之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及補助項目之詳細資料,則其上開係與被告甲○○約定給付金錢而取得空白議員牋單使用之供述,自堪採信。
⒋至被告甲○○雖以依據宏傑公司、介壽興業公司分別開設於
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於87年6月22日、23日均無轉、提領款項之紀錄,足證其確未有檢察官所指在87年6月23日收受己○○轉交之現金120萬元;至介壽興業公司帳戶雖在87年6月4日有提領現金456,000元,但與檢察官所指45萬元不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己○○交付給被告甲○○,自難遽認其有如原審判決所稱於87年6月4日收受己○○轉交45萬元之行為云云。然查,依證人己○○於93年10月18日調詢及偵訊所證述,其於87年5月間係向被告甲○○及林孝光買配合款150萬元及34萬多元而分別支付他們兩人各45萬元及11萬9,800元的回扣款,另於87年6月間則向甲○○等人購買配合款並支付甲○○120萬元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㈥第42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第70頁至第80頁),是己○○並非單一筆提領現金後交付多名縣議員,自不能以宏傑關係企業所使用之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並無相同數額之轉提領紀錄,即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特予說明。
㈢綜上說明,被告甲○○確於上開期間,先後簽立空白議員牋
單交付同案被告己○○,嗣據以向臺北縣政府詐領補助款等情,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足堪認定。
肆、論罪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己○○、戊○○、癸○○、壬○○、甲○○等人行為後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8條於95年5月5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則於100年6月29日修正;證人保護法亦於89年2月9日制定公布,嗣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4條第1項;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與本件相關之刑法第2條、第10條、第37條第2項均已修正,並刪除第56條之規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再又刑法第2條前段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所指之「行為」,包括行為始終之全部過程而言。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本質上包含數個以上行為,故連續犯行為之終了,應指構成連續犯之全部行為均已終了。因此,連續犯之行為如跨於法律變更之前後,即應以連續犯全部行為終了時為準。如連續犯行為之全部終了,係在法律變更之後,即應適用新法處斷,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公務員之定義部分
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之修正,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95年5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分別修正,即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則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00年0月0日生效。再以「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亦有明文,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認定。又按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包括地方行政機關及地方立法機關,而本案被告壬○○、甲○○、同案被告石進隆、丁小川、另案被告蔡憲輝、林重誠、高敏慧等人於行為時均為臺北縣議員,另案被告王唯任、何政雄、呂秋葉、林正峰、林光華、蕭豐湧等人於行為時均為桃園縣議員,渠等於宣誓就職後,即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均為公務員。此部分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就本案被告而言,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部分
被告己○○、戊○○、癸○○、壬○○、甲○○等人行為後,與本案相關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分別於85年10月23日、100年6月29日修正。然本件被告己○○、癸○○犯罪時間為83年3月間至90年間、被告戊○○之犯罪時間為84年間至87年12月底、被告壬○○犯罪時間為85年至90年間、被告甲○○犯罪時間為87年3月至同年6月間,是被告己○○等人所為本件連續犯行終了時,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85年10月23日修正公佈之後,因而不生與85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舊貪污治罪條例比較之問題。此後於100年6月29日再行修正;而依85年10月23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嗣於100年6月29日修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其修正立法理由係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量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是此次係就構成要件之「詐取財物」修正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僅係文字之明確化,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而刑度及罰金額則相同,對被告己○○等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㈣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部分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部分,分別於85年10月23日、95年5月30日修正。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第8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僅係配合刑法第28條將「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為文字之明確化,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對被告己○○、癸○○、壬○○(渠等曾於偵訊自白)而言,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㈤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部分
證人保護法於89年2月9日制定公布,嗣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4條。89年2月9日制定公布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第14條第1項規定:
「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款並修正,第14條第1項則修正為:「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僅係配合刑法第28條將「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為文字之明確化,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對被告己○○(其曾於偵訊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言,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嗣於103年6月18日、107年1月17日復經修正,惟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併予敘明。
㈥有關刑法部分⒈關於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雖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惟本件被告己○○等人,就上開犯行間,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己○○等人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關於共犯與身分: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
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前揭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戊○○、癸○○。
⒊關於連續犯: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故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等人。
⒋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
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等人。
⒌關於刑法第68條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己○○等人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行為,詐取財物罪案件部分,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己○○等人。
㈦綜合上揭新舊貪污治罪條例、證人保護法及刑法比較之結果
,雖然關於刑法第31條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戊○○、癸○○,但綜合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規定,應以尚未經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前刑法對被告己○○、戊○○、癸○○較為有利。是以整體觀之,新修正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己○○、戊○○、癸○○、壬○○、甲○○等人,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爰一體適用被告己○○等人行為時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89年2月9日制定公布之證人保護法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
㈧關於褫奪公權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期間
的規定,也就是從刑的刑度如何並無明文,則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的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本次修正後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的科刑規範事項的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應隨同主刑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二、論罪㈠本案被告己○○、戊○○、癸○○及另案被告林詩蓮分別因
經營、任職於宏傑關係企業,而與本案被告壬○○、甲○○及另同案被告石進隆、丁小川、另案被告蔡憲輝、林重誠、高敏慧等臺北縣議員,以及另案被告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林正峰、林光華、蕭豐湧等桃園縣議員,均明知上述議員補助款之支用程序,亦明知上開補助款不得用於私人用途,而須全數實際用於受補助單位之工程或採購案上覈實報銷,如將未記載完備之議員牋單或申請書,交由他人使用並收取補助款一定比例之不法利益,所為不僅違背議員補助款制度設立之原意,且是以非法方法詐取屬公款性質之議員補助款,嚴重損害縣政府預算執行之真實性。本案被告己○○、戊○○、癸○○及另案被告林詩蓮等人為牟取私人不法利益,竟分別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本案被告壬○○、甲○○、同案被告石進隆、丁小川、另案被告蔡憲輝、林重誠、高敏慧等臺北縣議員及另案被告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林正峰、林光華、蕭豐湧等桃園縣議員,利用渠等擔任縣議員所具有申請動支議員補助款之職務上之機會,簽立空白議員牋單或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交由被告己○○、戊○○所屬宏傑關係企業使用,致臺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陷於錯誤而核撥議員補助款,惟核撥之補助款僅有四成實際用於受補助單位之採購案上,其餘分歸議員與宏傑公司取得。是核被告己○○、戊○○、癸○○、壬○○、甲○○等人所為,均係犯85年10月23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㈡刑法上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
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惟如於行為之初,係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有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機會而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得利之目的者,此時因與公務員具有合同之平行一致性犯意聯絡,顯與單純利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有異,縱公務員因而收受不法利益,核屬其與無公務員身分之共同正犯間分配利益之態樣,尚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要件有間。查本案被告壬○○、甲○○及同案被告石進隆、丁小川等人於簽立空白議員牋單,建議臺北縣政府撥款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固係上開被告身為臺北縣議員所得行使職務之一,惟被告壬○○、甲○○、石進隆、丁小川均明知牋單應由議員本人確認欲補助之單位、金額等,親自簽立填載相關內容,並經法定程序予以審核等情,竟仍簽立空白牋單交予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己○○、戊○○等人所屬宏傑關係企業為不法任意使用,由被告己○○、戊○○、癸○○及另案被告林詩蓮等人代受補助單位填寫預算書、圖等資料,以合法手段掩護非法目的,完成辦理採購程序而詐取補助款朋分花用。本案被告壬○○、甲○○及同案被告石進隆、丁小川等人分別於與被告己○○等人商議犯行之初,即已知悉渠等簽立空白牋單行為違反議員牋單使用之法定程序,且簽立空白牋單係供非法使用以詐取財物,竟仍為上開犯行,核渠等所為顯非單純基於開立牋單以動支議員補助款,而有與己○○等人利用上開行為詐騙臺北縣及桃園縣政府核撥議員補助款,遂行渠等謀取私利之意圖。本案被告壬○○、甲○○及同案被告石進隆、丁小川等人顯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己○○及與己○○有同一犯意聯絡之戊○○、癸○○等人,核非屬行賄收賄此種對立合致之關係,而係共同基於不法犯意之聯絡,在合同意思範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渠等詐取議員補助款之目的,自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與對於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罪之要件有異,併予敘明。
㈢被告己○○、戊○○、癸○○、另案被告林詩蓮等人,與本
案被告壬○○、甲○○及另同案被告石進隆、丁小川、另案被告蔡憲輝、林重誠、高敏慧等臺北縣議員,以及另案被告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林正峰、林光華、蕭豐湧等桃園縣議員間,由被告己○○、戊○○負責聯絡上開議員,於上開議員提供空白牋單或申請書後,由被告林詩蓮登載帳冊以管控議員補助款使用額度及充分利用,並將應給予議員之現金回扣交付己○○、戊○○,再由被告己○○、戊○○將回扣以現金方式交付上開議員收受,宏傑公司內部嗣再由廠務即被告癸○○進行訪價、找施作廠商及製作預算書圖,續由被告己○○、戊○○、癸○○及另案被告林詩蓮並均曾填載空白議員牋單後遞交臺北縣政府以完成議員補助款動支程序,是渠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渠等共同詐欺議員補助款之目的。是渠等均係以自己或共犯之意思而參與,縱彼此間僅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或有職務高低與服從指揮監督程度之不同,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詐欺取財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己○○、戊○○、癸○○等人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但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縣議員壬○○等人共犯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茲就下述附表參與之共犯說明如下:
⒈就附表一㈠部分,本案被告己○○、癸○○與另案被告林詩
蓮、本案被告壬○○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就附表一㈡部分,本案被告己○○、癸○○與另案被告林詩
蓮、本案被告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就附表一之一㈠部分,本案被告己○○、戊○○、癸○○與
另案被告林詩蓮、同案被告石進隆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就附表一之一㈡部分,本案被告己○○、戊○○、癸○○與
另案被告林詩蓮、同案被告丁小川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利用無犯意聯絡之陳先生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⒌就附表一之二㈠部分,本案被告己○○、癸○○與另案被告
林詩蓮、另案被告蔡憲輝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就附表一之二㈡部分,本案被告己○○、癸○○與另案被告
林詩蓮、另案被告林重誠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⒎就附表一之二㈢部分,本案被告己○○、癸○○與另案被告
林詩蓮、另案被告高敏慧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⒏就附表二㈠部分,本案被告己○○、癸○○與另案被告林詩
蓮、另案被告王唯任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⒐就附表二㈡部分,本案被告己○○、癸○○與另案被告林詩
蓮、另案被告何政雄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⒑就附表二㈢部分,本案被告己○○、癸○○與另案被告林詩
蓮、另案被告呂秋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⒒就附表二㈣部分,本案被告己○○、癸○○與另案被告林詩
蓮、另案被告林正峰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⒓就附表二㈤部分,本案被告己○○、癸○○與另案被告林詩
蓮、另案被告林光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⒔就附表二㈥部分,本案被告己○○、癸○○與另案被告林詩
蓮、另案被告蕭豐湧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連續犯部分⒈被告己○○、癸○○就附表一㈠㈡、附表一之一㈠㈡、附表
一之二㈠㈡㈢、附表二㈠㈡㈢㈣㈤㈥部分所為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且所犯構成要件復屬相同,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⒉被告戊○○就附表一之一㈠㈡部分所為犯行,時間緊接,犯
意概括,且所犯構成要件復屬相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⒊被告壬○○就附表一㈠各編號所為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
括,且所犯構成要件復屬相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⒋被告甲○○就附表一㈡各編號所為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
括,且所犯構成要件復屬相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⒌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己○○、癸○○所為關
於附表一之二㈠㈡㈢部分所示渠等與另案臺北縣議員被告蔡憲輝、林重誠、高敏慧共犯部分,均未提起公訴;就被告己○○、癸○○所為關於附表二㈠㈡㈢㈣㈤㈥部分所示渠等與另案桃園縣議員王唯任、何政雄、呂秋葉、林正峰、林光華、蕭豐湧共犯部分,亦均未提起公訴,然經桃園地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案號:桃園地檢97年度偵續字第126號、99年度偵字第14354號);上開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經查,被告癸○○已於如附表乙二部分所示之93年10月21日調詢供述及同日偵訊證述、93年11月8日偵訊供述坦承犯行,業已說明如前;且就宏傑公司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參見附表七所示,詳下述),被告癸○○並未分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癸○○於本案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癸○○既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自應依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連續犯)後減之。至於被告己○○、壬○○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惟渠等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依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故依法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如有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共犯者,即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因其事後翻異前詞,而異其適用,檢察官亦不得因此撤銷其同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謂「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法律並未限制其同意之方式,祇要能證明即為已足。雖該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另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之規定,然此僅係例示規定,亦即記明筆錄僅為其中一種方式而已(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己○○於93年7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訊問前你有何意見?)我會如實供述,請求檢察官依照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的規定,日後給我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優惠。」檢察官因而諭知「被告如據實供述,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辦理,如有虛偽或不實陳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處理,需負偽證罪責,並說明法律內容」,此有上開偵訊筆錄乙份在卷可憑(見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第99至100頁),被告己○○因而在偵訊及調詢時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被告戊○○、壬○○、甲○○、石進隆、丁小川等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本院亦依據被告己○○於偵訊之自白及供述,而為認定渠等犯罪之主要論據之一。被告己○○於起訴後雖翻異前詞,然檢察官既在取供之初,已同意被告己○○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已記明於偵訊筆錄,進而向被告己○○人取得與本件有關之重要供述,因而起訴共犯戊○○、壬○○、甲○○、石進隆、丁小川等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己○○部分自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刑其刑,並依法先加(連續犯)後減之。
㈦依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部分⒈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月19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09900119201號公布,復經司法院於同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0990012198號令發布第1條至第4條、第5條第1項、第6條至第8條及第10條至第14條,自99年9月1日施行。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6日施行,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經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參諸本條之立法目的敘明刑事被告有權在在適當時間內獲取確定之判決,係重要的司法人權。我國憲法第16條明定訴訟權的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46號、第530號解釋,亦一再於解釋中闡釋人民享有受法院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的權利。因此,保障刑事被告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亦屬我國刑事被告的基本權之一。若案件長時期繫屬於法院未能判決確定,就被告而言,歷經漫長時期既仍無法定罪,其因案件長期懸而未決,必須承擔受追訴所產生的不安與煎熬與日俱增,且時間經歷愈久,事實愈難查清,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亦受影響,被告之犯罪嫌疑將因訴訟無法終結而長期化,實係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的權利。若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害之情節重大,自應有所救濟,爰明定法院應減輕其刑之依據,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觀諸該條各款之規定,係以因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導致訴訟延滯,作為適用之前提,但並非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逾八年而未能判決確定,且其延滯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即得當然減輕其刑,仍須以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之事項,並就個案整體綜合評價,尤應考量被告所犯罪名及其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等事由,再就被告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認被告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始得適用本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應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表示產生量刑差距之具體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又前開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者,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換言之,訴訟程序之延滯,必須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者,始與前開規定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93年11月1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
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頁),顯見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惟依本條規定,必須延滯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己○○等人,經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事項,經整體綜合評價,認被告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始得適用本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己○○等人於93年11月11日原審繫屬時起,均能按時出庭,並適時提出準備書狀及答辯狀,查無故意延滯之情形,且本件同時經提起公訴之涉犯被告人數實多名,犯罪事實、涉案法條均牽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等罪嫌,須從諸多情況證據加以釐清,有相當之複雜度。是本院審酌上開法條所列3款事項後,認訴訟之遲延係非可歸責於被告己○○等人所致,是本件侵害被告己○○等人受法院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應屬重大,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己○○、戊○○、癸○○、壬○○、甲○○等人之刑責。被告己○○等人均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被告戊○○、壬○○、甲○○部分均依法先加(連續犯加重)後減之,被告己○○、癸○○刑部分則皆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乙、同案被告丁○○、丙○○、辛○○、乙○○無罪部分,及被告己○○、癸○○、戊○○、壬○○、甲○○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及被告己○○、戊○○、癸○○退併辦或附此敘明部分
壹、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丁○○、丙○○、辛○○、乙○○無罪部分,及被告己○○、癸○○、戊○○、壬○○、甲○○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參照)。
參、同案被告丁○○、丙○○、辛○○、乙○○無罪部分,及被告己○○、癸○○、戊○○、壬○○、甲○○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就被告丁○○無罪部分,及就此部分被告己○○、戊○○、癸○○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㈠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曾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3屆(任期
自83年至87年)、第14屆(任期自87年至91年)議員,明知臺北縣政府議員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配合經費之「議員補助款」各項支用規定,且明知前開補助款不得用於私人用途、須覈實報銷等規定,如預先收受廠商交付之金錢,將牋單委由廠商使用,則受補助單位勢將無法獲得與補助款金額價值相當之修繕或設備,縣政府預算執行之真實性將受到嚴重扭曲。被告丁○○竟為圖私人不法利益,於86年間,將名下應撥用於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之地方建設補助款額度(詳如附表三㈠所示),以簽立空白牋單(除簽名及補助金額以外,其餘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撥款日期等欄位均空白)之方式,將議員補助款以額度約三成即70萬元之代價,透過被告戊○○販售予宏傑公司之被告己○○使用,用以牟利,因認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被告己○○、戊○○、癸○○此部分亦與被告丁○○共同涉犯上開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丁○○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己
○○及證人林詩蓮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業績明細表、訂購單、付款簽收簿、筆記本、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及臺北縣政府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等為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擔任第12屆至第14屆臺北縣議員,惟
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⑴其不認識己○○、戊○○、林詩蓮等宏傑關係企業人員,也未販售空白牋單以收取任何不法利益。⑵其曾開立10張空白牋單借給邱垂益議員,不知道他作何使用。⑶議員間可以互相借調補助款,本案檢察官起訴之5筆補助款,雖然名義上是由其以議員身分提出補助建議,但係依據其他議員之建議代為申請補助,藉以向其他議員歸還前一年度代為補助之額度,或其他議員當年度建議額度已滿而向其商借,其並無任何不法;況且,其擔任縣議員長達12年,可申請核撥之補助款、統籌分配款額度高達1億1千餘萬元,檢察官起訴認其涉嫌販售補助款僅5筆、金額合計200萬元(附表三㈠所示),佔其所得申請核撥之補助款比例甚低,顯見其確與宏傑關係企業成員無關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丁○○曾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三㈠所示單
位乙節,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復有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暨所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㈡、㈢冊及如附表一㈡所示各受補助單位回函(詳見附表三㈠各編號所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同案被告戊○○於調詢、偵訊初始迄今,均始終否認涉及本
案,更否認親自與被告丁○○接洽聯繫及交付回扣款給丁○○。被告戊○○於93年7月14日調詢及偵訊供稱:我在宏傑公司任職,我沒有與議員接洽議員,更沒有提到議員補助款及牋單,和議員接洽這麼重要的事,己○○不會讓我接觸,我不是己○○最親近的人,和議員接洽的事情應該是由己○○最信任的人去做,我是向公所學校賣環保產品及運動器材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㈠第9至12頁、第25至27頁)。嗣於93年8月2日調詢供稱:我不認識議員乙○○、辛○○、丁○○、丙○○、林雪琴、吳善九、林海瑞、黃瑞燦、李國芳、林山峰、鄧文昌、邱德順,我都不認識,我只有認識林孝光,我現在是他的掛名助理,但我和林孝光間並沒有宏傑公司業務上的往來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㈠第87至89頁)。又於93年10月7日偵訊供稱:己○○及林詩蓮他們沒有轉交金錢給我轉交給議員回扣,我不知道給回扣的事,我沒有拿錢等語(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123頁)。復於93年10月11日偵訊供稱:
我根本沒有拿過宏傑公司要轉交給議員的錢,更不可能轉交給議員(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3頁)。再於93年10月27日調詢供稱:我完全沒有接觸過任何補助款業務,我不認識議員乙○○,我也不知道有「客戶成交紀錄卡」,也沒看過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6至8頁)。
⒊檢察官雖舉同案被告己○○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供述資為佐證,惟查:
⑴被告己○○93年7月13日調詢及偵訊均供稱:丁○○、丙○
○、乙○○、辛○○是戊○○洽談的,至於有沒有交付1到3成回扣給議員我不確定,應該是有,因為業績明細表均有記載成交卡號,就是表示都有成交,有成交就有付錢給議員,銀貨兩訖詳細的情況問戊○○比較清楚等語(93年度他字第5259號第81頁反面至82頁、第104至105頁);嗣於93年9月21日調詢及偵訊均供稱:宏傑公司負責和議員洽談回扣事宜的只有我和戊○○,戊○○接洽的議員有丁○○、丙○○、辛○○、乙○○、石進隆、丁小川、陳文治、林海瑞、林孝光、鄧文昌、邱德順、林山峰等人等語(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㈡第140至141頁、第177頁);復於於93年10月7日偵訊供稱:我信任戊○○有能力可以做事,有拿牋單回來也有做些業績出來,至於她有無確實將回扣轉交給議員,我沒有看到,我不敢確定,但是我公司確實有交回扣錢給戊○○等語明確(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123頁)。據上可知,被告己○○雖供述被告丁○○是由被告戊○○洽談的,然被告己○○並未曾親眼目睹被告戊○○與被告丁○○洽談的過程,亦未親眼目睹被告戊○○有交付回扣款給被告丁○○,其認為被告戊○○有交付回扣款現金給議員,僅係依憑宏傑公司有把現金拿給被告戊○○及被告戊○○有拿回議員牋單,是其亦無法確定被告戊○○是否確有將回扣款現金交給議員。
⑵被告己○○固於93年7月13日調詢及偵訊中供稱:被告丁○
○係宏傑集團仲介議員補助款之對象及曾收取一到三成不等回扣等語(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第81頁反面、第104頁)。又依扣案之被告己○○之筆記本(扣押物編號B008-1,影本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㈥第48至67頁)之內容,係記載「3.14,703丁○○?35%,$200,86215:48,86236:20,86231:49885」等字樣。被告己○○復於93年10月18日調詢及偵訊參酌扣案之筆記本後供稱:「你製作前示筆記本,用途為何?)是我用來紀錄哪一個年度哪一個月份買哪一個議員配合款多少,並給他多少回扣的資料。...(前示筆記本第35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在86年3月間,我透過戊○○向丁○○買了200萬元配合款,支付他3.5成回扣款70萬元...(前述丁○○200萬元配合款及70萬元回扣款,是你去接洽的嗎?)不是,丁○○的議員牋單是戊○○去拿回來的...」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㈥第42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第70頁至第80頁)。惟查被告丁○○並非被告己○○接洽,而係被告戊○○接洽,被告己○○並未曾親眼目睹被告戊○○與被告丁○○洽談的過程,亦未親眼目睹被告戊○○有交付回扣款給被告丁○○,被告己○○上開筆記本之記載及供述內容均係依據戊○○之口頭轉述及林詩蓮所登載業績明細表之內容判斷,已如前述,則被告己○○上開筆記本記載之內容及供述內容,核非被告己○○親自見聞戊○○與丁○○洽談及交付回扣款給丁○○,而係來自戊○○口頭傳聞及林詩蓮製作之業績明細表(林詩蓮亦係依據戊○○口頭傳聞製作),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不能以同案被告己○○上開供述,即認定被告戊○○確與被告丁○○洽談交付議員空白牋單及交付回扣款給被告丁○○確曾收受之事實。
⒋檢察官雖舉另案被告林詩蓮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供述資為佐證,惟查:
⑴被告林詩蓮於93年8月19日偵訊供稱:接觸議員主要是己○
○和戊○○,其他人不接觸議員,宏傑公司的回扣成數是依據己○○和戊○○和議員接洽後回來跟我講的,我才會記在帳上我們拿錢給戊○○後,她點收過目之後才簽名,她還要轉交給議員(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㈠第136頁);嗣於93年10月7日調詢供稱:業務向議員買到配合款後,就由業務去找需要補助的學校或單位,業務會把需要補助的學校或單位名稱填寫在「客戶成交紀錄卡」上,由己○○編號,決定用那一位議員的配合款補助;負責接洽議員的業務就只有己○○和戊○○兩個人,我填寫的申請書是己○○、戊○○從議員處拿回來的,他們會告訴我這是誰(議員)的補助款,買了多少額度,交了多少回扣給那位議員,交付議員的回扣款,有時是向己○○的太太王美雲交給我轉交給戊○○,有時是戊○○直接向王美雲拿,這和我經手支付回扣款的情形一樣,都是己○○或戊○○將議員申請書拿回來交給我保管時,經由他們口述登載;我交錢給戊○○及戊○○交牋單或申請書給我武己○○時,宏傑公司只有我、己○○、王美雲、戊○○及癸○○知道這件事等語(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62頁至65頁)。復於93年10月7日偵訊即供稱:收取回扣的有那些議員,詳細情形要回戊○○比較清楚;議員牋單是己○○及戊○○從議員處拿回來公司的,其他的人沒有接洽議員不會拿到議員牋單;我確定戊○○有把回扣款交給議員,是因為戊○○除了從我這邊拿錢要簽名之外,另外她也要拿回議員的牋單或申請書給己○○,來證明她確實有把回扣款給議員,最後並由我保管,如果戊○○沒有把回扣款給議員,議員不會同意給戊○○牋單或申請書拿回來;己○○的筆記本應該是從我登載的報表(業績明細表)抄來的上的等語明確(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114至118頁)。證人林詩蓮又於原審證稱:我的業務不需要與議員接洽,我是根據己○○或戊○○拿回來的資料作登記,他們回來自己會寫在紀錄卡上面,我根據紀錄卡做登記,我不清楚戊○○有無支付金錢給議員乙○○,也未曾親眼看到戊○○或是他人交錢給乙○○、丁○○;我在偵查中回答說戊○○有拿錢給議員,是我根據我所做的資料回答;業務回來會填寫「客戶成交紀錄卡」把客戶資料、金額等相關資料填入,我是看「客戶成交紀錄卡」來製作相關明細表及轉帳傳票;我不能完全確定「客戶成交紀錄卡」所記載業務己○○、戊○○拿的錢都有支出交給議員,因為這些都是人家告訴我的,這些都是業務寫在「客戶成交紀錄卡」上或口頭告知我的;就我所製作的相關資料,我不能確認這些議員是否有賣補助款給宏傑公司,也無法確認牋單就是議員親自提供,也無法確認議員有收到回扣款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96至204頁、第211至214頁)。據上可知,被告林詩蓮係依憑戊○○的口述,或是戊○○填寫的「客戶成交紀錄卡」,來製作相關業績明細表及轉帳傳票,並依其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等資料及戊○○有拿回牋單,從而認定戊○○有把回扣款交給議員丁○○等人,核非林詩蓮有親自參與戊○○與議員丁○○等人之洽談過程,亦非林詩蓮有親眼目睹戊○○有把回扣款交給丁○○等議員。
⑵另就林詩蓮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轉帳傳票、會計憑證、補
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等,均係林詩蓮依據戊○○口頭所述或戊○○填寫的「客戶成交紀錄卡」所製作,並非依憑林詩蓮親自見聞戊○○與議員丁○○等人之洽談過程,亦非林詩蓮有親眼目睹戊○○有把回扣款交給丁○○等議員,自不得僅以紀錄或報表所載內容遽為被告戊○○、丁○○不利之認定。
⑶據上說明,固可認定林詩蓮係依據同案被告戊○○或己○○
所交回宏傑公司之資料、議員牋單而為登載,且曾交付現金給同案被告戊○○等事實,至議員交付牋單之過程、目的及是否確有收受不法利益等情,證人林詩蓮並未親身見聞,而同案被告戊○○復始終否認犯行,自亦無從以證人林詩蓮之證述,遽認被告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⒌檢察官雖舉同案被告癸○○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供述資
為佐證,惟查同案被告癸○○於93年10月21日調詢供稱及同日偵訊證稱:戊○○主要是負責接洽議員的補助款,另外也去找需要補助的學校;至於戊○○和那些議員接洽,我不清楚,也不清楚她如何接洽議員補助款;公司的議員牋單都是己○○、戊○○拿回來的,戊○○如何拿到牋單,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那些議員是戊○○接洽的,要看「客戶成交紀錄卡」才知道,我依據客戶成交紀錄卡左下角業務欄位登載「青」或「芸」,再對照所夾付之議員牋單,才知悉何人屬己○○或戊○○負責之議員;我沒有幫戊○○送東西給議員等語明確(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17至21頁、第33頁至36頁)。據上可知,被告癸○○並未曾親眼目睹被告戊○○與被告丁○○洽談的過程,亦未親眼目睹被告戊○○有交付回扣款給被告丁○○之事實。是以,被告癸○○就議員交付牋單之過程、目的及是否確有收受不法利益等情,既未親身見聞,同案被告戊○○復始終否認犯行,自亦無從以被告癸○○之證述及供述,遽認被告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⒍至於公訴人據為憑證之訂購單、付款簽收簿,或係證人林詩
蓮依他人所提供資料而登載之文件,或係宏傑集團交易往來文件,業據被告林詩蓮證述甚明,核屬傳聞內容,自不得遽為被告戊○○、丙○○不利之認定。至於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則係調查員依蒐證內容(即扣押物編號B019之訂購單、編號008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記錄及編號019之業績明細表等)所自行製作之文件,自無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另公訴人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臺北縣議會地方建設經費及統籌分配款登記簿、臺北縣政府核定各款補助款鄉鎮市別登記簿、行政院頒訂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頒訂之臺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相關函文,或屬臺北縣政府撥付補助款之資料,或屬法規資料,或屬政府機關函文內容,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戊○○有交付回扣款給被告丁○○收受、被告丁○○有收取戊○○交付之回扣款之憑據。
㈤綜上說明,就被告戊○○自宏傑公司領取之回扣款現金有無
交付給被告丁○○收受、被告丁○○有無收受取得回扣款現金乙節,前揭被告己○○、林詩蓮、癸○○之供述或證述、被告己○○書寫之筆記本、被告林詩蓮製作之業績明細表等相關書面文件,均係依憑戊○○口頭轉述,及依憑戊○○有自宏傑公司領取應交付予議員之回扣款現金之事實去推論,均非依憑自身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應被評價為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無法彼此互為補強,尚須有其他別一證據以資補強證明渠等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惟公訴人並未舉出其他別一證據以資補強。是以,公訴人所舉事證固可認定被告丁○○曾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統籌分配款)予宏傑公司用以補助如附表三㈠所示單位之事實,惟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戊○○有拿取回扣款現金給被告丁○○收受,及被告丁○○確有收取回扣款現金,進而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於與被告丁○○洽談使用被告丁○○之議員補助款時,雙方即合議由被告丁○○提供空白牋單供宏傑公司使用、宏傑公司提供相近於議員補助款之不實憑據(實際用於受補助單位之金額僅為為議員補助款之四成)、被告戊○○所屬之宏傑公司將以議員補助款金額之三成款項以現金直接預先回饋給被告丁○○,從而不足以證明宏傑公司代如附表三㈠所示受補助單位所檢附以供臺北縣政府核銷撥款之憑據是否不實,亦不足以證明如附表三㈠所示之議員補助款沒有全數如實支用在受補助單位之採購案上。蓋議員交付牋單予宏傑公司使用之原因,有多種可能,議員或因選票或因服務選區學校、或因與被告戊○○之交情,而同意動支議員補助款,尚難僅憑議員同意提供牋單供使用,逕予遽認議員有從中收取不法利益。是以,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戊○○、癸○○及丁○○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對渠等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等人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己○○、戊○○、癸○○部分依法本應亦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認定己○○、戊○○、癸○○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二、就被告丙○○無罪部分,及就此部分被告己○○、戊○○、癸○○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㈡、三㈡之一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曾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3屆(任期
自83年至87年)、第14屆(任期自87年至91年)議員,明知臺北縣政府議員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配合經費(下通稱「議員補助款」)各項支用規定,且明知前開補助款不得用於私人用途、須覈實報銷等規定,如預先收受廠商交付之金錢,將牋單委由廠商使用,則受補助單位勢將無法獲得與補助款金額價值相當之修繕或設備,縣政府預算執行之真實性將受到嚴重扭曲。被告丙○○竟為圖私人不法利益,於87、88年間,將名下應撥用於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之地方建設補助款額度(詳如附表三㈡、三㈡之一所示),以簽立空白牋單(除簽名及補助金額以外,其餘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撥款日期等欄位均空白)之方式,將議員補助款以額度約三成之代價,透過被告戊○○販售予宏傑公司之被告己○○使用,用以牟利,因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被告己○○、戊○○、癸○○此部分亦與被告丙○○共同涉犯上開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丙○○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己
○○、癸○○及證人林詩蓮、高敏慧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之供述,及業績明細表、會計憑證「轉帳傳單」、訂購單、筆記本、付款簽收簿、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文件資料、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及臺北縣政府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臺北縣議會地方建設經費及統籌分配款登記簿、臺北縣政府核定各款補助款鄉鎮市別登記簿等為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⑴其不認識被告
己○○、戊○○、林詩蓮等人,未販售議員補助款給己○○等人,也沒有收取任何不法利益;⑵被告戊○○在87年底已離職,如何在88年3月31日、5月31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與其接洽販賣牋單、爭取補助款並交付回扣給其,足認扣案之轉帳傳票上所載與事實不符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丙○○曾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三㈡、三㈡
之一所示單位乙節,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復有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市別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暨所檢附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臺北縣政府94年6月9日北府教國字第0940409698號函(詳見附表三㈡、三㈡之一㈢各編號所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同案被告戊○○於調詢、偵訊初始迄今,均始終否認涉及本
案,更否認親自與被告丙○○接洽聯繫及交付回扣款給被告丙○○。被告戊○○於93年7月14日調詢及偵訊供稱:我在宏傑公司任職,我沒有與議員接洽議員,更沒有提到議員補助款及牋單,和議員接洽這麼重要的事,己○○不會讓我接觸,我不是己○○最親近的人,和議員接洽的事情應該是由己○○最信任的人去做,我是向公所學校賣環保產品及運動器材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㈠第9至12頁、第25至27頁)。嗣於93年8月2日調詢供稱:我不認識議員乙○○、辛○○、丁○○、丙○○、林雪琴、吳善九、林海瑞、黃瑞燦、李國芳、林山峰、鄧文昌、邱德順,我都不認識,我只有認識林孝光,我現在是他的掛名助理,但我和林孝光間並沒有宏傑公司業務上的往來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㈠第87至89頁)。又於93年10月7日偵訊供稱:己○○及林詩蓮他們沒有轉交金錢給我轉交給議員回扣,我不知道給回扣的事,我沒有拿錢等語(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123頁)。復於93年10月11日偵訊供稱:我根本沒有拿過宏傑公司要轉交給議員的錢,更不可能轉交給議員(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3頁)。
再於93年10月27日調詢供稱:我完全沒有接觸過任何補助款業務,我不認識議員乙○○,我也不知道有「客戶成交紀錄卡」,也沒看過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6至8頁)。
⒊檢察官雖舉同案被告己○○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供述資為佐證,惟查:
⑴被告己○○93年7月13日調詢及偵訊均供稱:丁○○、丙○
○、乙○○、辛○○是戊○○洽談的,至於有沒有交付1到3成回扣給議員我不確定,應該是有,因為業績明細表均有記載成交卡號,就是表示都有成交,有成交就有付錢給議員,銀貨兩訖詳細的情況問戊○○比較清楚等語(93年度他字第5259號第81頁反面至82頁、第104至105頁);嗣於93年9月21日調詢及偵訊均供稱:宏傑公司負責和議員洽談回扣事宜的只有我和戊○○,戊○○接洽的議員有丁○○、丙○○、辛○○、乙○○、石進隆、丁小川、陳文治、林海瑞、林孝光、鄧文昌、邱德順、林山峰等人等語(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㈡第140至141頁、第177頁);復於於93年10月7日偵訊供稱:我信任戊○○有能力可以做事,有拿牋單回來也有做些業績出來,至於她有無確實將回扣轉交給議員,我沒有看到,我不敢確定,但是我公司確實有交回扣錢給戊○○等語明確(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123頁)。據上可知,被告己○○雖供述被告丙○○是由被告戊○○洽談的,然被告己○○並未曾親眼目睹被告戊○○與被告丙○○洽談的過程,亦未親眼目睹被告戊○○有交付回扣款給被告丙○○,其認為被告戊○○有交付回扣款現金給丙○○,僅係依憑宏傑公司有把現金拿給被告戊○○及被告戊○○有拿回議員丙○○牋單,是其亦無法確定被告戊○○是否確有將回扣款現金交給丙○○。
⑵被告己○○固於93年7月13日調詢及偵訊中供稱:被告丙○
○係宏傑集團仲介議員補助款之對象及曾收取一到三成不等回扣等語(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第81頁反面、第104頁)。又依扣案之被告己○○製作之筆記本(扣押物編號B008-1,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㈥第48至67頁)之內容,係記載「/23,90/300,玉枝芸」等字樣。被告己○○復於93年10月18日調詢及偵訊參酌扣案之筆記本後供稱:「(你製作前示筆記本,用途為何?)是我用來紀錄哪一個年度哪一個月份買哪一個議員配合款多少,並給他多少回扣的資料。...(前示筆記本第57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7月間...另外透過戊○○向丙○○買了410萬元的配合款,交付123萬元的回扣款給她...(前示筆記本第63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12月間各支付壬○○、丙○○10萬元、19.5萬元,至於支付用途是什麼,筆記本上沒有記載」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㈥第42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第70頁至第80頁)。惟查被告丙○○並非被告己○○接洽,而係被告戊○○接洽,被告己○○並未曾親眼目睹被告戊○○與被告丙○○洽談的過程,亦未親眼目睹被告戊○○有交付回扣款給被告丙○○,被告己○○上開筆記本之記載及供述內容均係依據戊○○之口頭轉述及林詩蓮所登載業績明細表之內容判斷,則被告己○○上開筆記本記載之內容及供述內容,核非被告己○○親自見聞戊○○與丙○○洽談及交付回扣款給丙○○,而係來自戊○○口頭傳聞及林詩蓮製作之業績明細表(林詩蓮亦係依據戊○○口頭傳聞製作),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不能以同案被告己○○上開供述,即認定被告戊○○確與被告丙○○洽談交付議員空白牋單及交付回扣款給被告丙○○收受之事實。
⒋檢察官雖舉另案被告林詩蓮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供述資為佐證,惟查:
⑴被告林詩蓮於93年8月19日偵訊供稱:接觸議員主要是己○
○和戊○○,其他人不接觸議員,宏傑公司的回扣成數是依據己○○和戊○○和議員接洽後回來跟我講的,我才會記在帳上我們拿錢給戊○○後,她點收過目之後才簽名,她還要轉交給議員(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㈠第136頁);嗣於93年10月7日調詢供稱:業務向議員買到配合款後,就由業務去找需要補助的學校或單位,業務會把需要補助的學校或單位名稱填寫在「客戶成交紀錄卡」上,由己○○編號,決定用那一位議員的配合款補助;負責接洽議員的業務就只有己○○和戊○○兩個人,我填寫的申請書是己○○、戊○○從議員處拿回來的,他們會告訴我這是誰(議員)的補助款,買了多少額度,交了多少回扣給那位議員,交付議員的回扣款,有時是向己○○的太太王美雲交給我轉交給戊○○,有時是戊○○直接向王美雲拿,這和我經手支付回扣款的情形一樣,都是己○○或戊○○將議員申請書拿回來交給我保管時,經由他們口述登載;我交錢給戊○○及戊○○交牋單或申請書給我武己○○時,宏傑公司只有我、己○○、王美雲、戊○○及癸○○知道這件事等語(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62頁至65頁)。復於93年10月7日偵訊即供稱:收取回扣的有那些議員,詳細情形要回戊○○比較清楚;議員牋單是己○○及戊○○從議員處拿回來公司的,其他的人沒有接洽議員不會拿到議員牋單;我確定戊○○有把回扣款交給議員,是因為戊○○除了從我這邊拿錢要簽名之外,另外她也要拿回議員的牋單或申請書給己○○,來證明她確實有把回扣款給議員,最後並由我保管,如果戊○○沒有把回扣款給議員,議員不會同意給戊○○牋單或申請書拿回來;己○○的筆記本應該是從我登載的報表(業績明細表)抄來的上的等語明確(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114至118頁)。證人林詩蓮又於原審證稱:我的業務不需要與議員接洽,我是根據己○○武戊○○拿回來的資料作登記,他們回來自己會寫在紀錄卡上面,我根據紀錄卡做登記,我不清楚戊○○有無支付金錢給議員乙○○,也未曾親眼看到戊○○或是他人交錢給乙○○、丁○○;我在偵查中回答說戊○○有拿錢給議員,是我根據我所做的資料回答;業務回來會填寫「客戶成交紀錄卡」把客戶資料、金額等相關資料填入,我是看「客戶成交紀錄卡」來製作相關明細表及轉帳傳票;我不能完全確定「客戶成交紀錄卡」所記載業務己○○、戊○○拿的錢都有支出交給議員,因為這些都是人家告訴我的,這些都是業務寫在「客戶成交紀錄卡」上或口頭告知我的;就我所製作的相關資料,我不能確認這些議員是否有賣補助款給宏傑公司,也無法確認牋單就是議員親自提供,也無法確認議員有收到回扣款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96至204頁、第211至214頁)。據上可知,被告林詩蓮係依憑戊○○的口述,或是戊○○填寫的「客戶成交紀錄卡」,來製作相關業績明細表及轉帳傳票,並依其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等資料及戊○○有拿回牋單,從而認定戊○○有把回扣款交給丙○○,核非林詩蓮有親自參與戊○○與議員丙○○之洽談過程,亦非林詩蓮有親眼目睹戊○○有把回扣款交給丙○○。
⑵另就林詩蓮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轉帳傳票、會計憑證、補
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等,均係林詩蓮依據戊○○口頭所述或戊○○填寫的「客戶成交紀錄卡」所製作,並非依憑林詩蓮親自見聞戊○○與丙○○之洽談過程,亦非林詩蓮有親眼目睹戊○○有把回扣款交給丙○○,自不得僅以紀錄或報表所載內容遽為被告戊○○、丙○○不利之認定。
⑶據上說明,固可認定林詩蓮係依據同案被告戊○○或己○○
所交回宏傑公司之資料、議員牋單而為登載,且曾交付現金給同案被告戊○○等事實,至議員交付牋單之過程、目的及是否確有收受不法利益等情,證人林詩蓮並未親身見聞,而同案被告戊○○復始終否認犯行,自亦無從以證人林詩蓮之證述,遽認被告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⒌檢察官雖舉同案被告癸○○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供述資
為佐證,惟查同案被告癸○○於93年10月21日調詢供稱及同日偵訊證稱:戊○○主要是負責接洽議員的補助款,另外也去找需要補助的學校;至於戊○○和那些議員接洽,我不清楚,也不清楚她如何接洽議員補助款;公司的議員牋單都是己○○、戊○○拿回來的,戊○○如何拿到牋單,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那些議員是戊○○接洽的,要看「客戶成交紀錄卡」才知道,我依據客戶成交紀錄卡左下角業務欄位登載「青」或「芸」,再對照所夾付之議員牋單,才知悉何人屬己○○或戊○○負責之議員;我沒有幫戊○○送東西給議員等語明確(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17至21頁、第33頁至36頁)。據上可知,被告癸○○並未曾親眼目睹被告戊○○與被告丙○○洽談的過程,亦未親眼目睹被告戊○○有交付回扣款給被告丙○○之事實。是以,被告癸○○就議員交付牋單之過程、目的及是否確有收受不法利益等情,既未親身見聞,同案被告戊○○復始終否認犯行,自亦無從以被告癸○○之證述及供述,遽認被告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⒍檢察官復舉另案被告高敏慧於偵訊中之供述資為佐證,惟查
另案被告高敏慧於93年8月10日偵訊供稱:88年初我剛當選台北縣議員,林詩蓮和己○○到我服務處拜訪,第2次再到我服務處時就提到以議員配合款換3成回扣的事,他們說是透過甲○○議員介紹的,己○○告訴我很多議員都在做這種事,丙○○也有,叫我不用怕,所以我才開始和他們接觸以議員配合款換3成回扣;據林詩蓮告訴我,戊○○和丙○○很熟,當時丙○○是議員等語(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㈡第89頁)。惟查,據上高敏慧之供述可知,高敏慧供稱戊○○和丙○○很熟、丙○○也有收取回扣等情,均係聽聞己○○、林詩蓮之轉述,核屬傳聞,並非高敏慧親眼目睹被告戊○○與被告丙○○有洽談議員補助款的過程,亦未親眼目睹被告戊○○有交付回扣款給被告丙○○,是自無從以被告高敏慧上開供述,遽為不利於被告戊○○、丙○○之認定。
⒎至於公訴人據為憑證之訂購單、付款簽收簿,或係證人林詩
蓮依他人所提供資料而登載之文件,或係宏傑集團交易往來文件,業據被告林詩蓮證述甚明,核屬傳聞內容,自不得遽為被告戊○○、丙○○不利之認定。至於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則係調查員依蒐證內容(即扣押物編號B019之訂購單、編號008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記錄及編號019之業績明細表等)所自行製作之文件,自無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另公訴人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臺北縣議會地方建設經費及統籌分配款登記簿、臺北縣政府核定各款補助款鄉鎮市別登記簿、行政院頒訂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頒訂之臺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相關函文,或屬臺北縣政府撥付補助款之資料,或屬法規資料,或屬政府機關函文內容,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戊○○有交付回扣款給被告丙○○收受、被告丙○○有收取戊○○交付之回扣款之憑據。
㈤另查,就附表三㈡之一部分⒈就附表三㈡之一編號1部分,查依宏傑公司之業績明細表,
係以特定數字代碼(卡號)表示特定交易,而附表三㈡之一編號1所示受補助單位武林國小,記載於業績明細表中(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㈨第130頁),然被告丙○○事實上並未動支此筆補助經費,有「八十八年度地方建設經費」簿在卷可參,自不得徒以宏傑公司內部之業績明細表記載上開內容,遽認被告己○○、戊○○、癸○○、丙○○就附表四㈡編號1部分亦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且經原審、本院上訴審先後向新北市政府函查,均查無此筆資料,有臺北縣政府94年6月9北府教國字第0940409698號函(見原審卷㈥第105頁)及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㈡冊第480頁至第482頁在卷足考,此與公訴人據為認定憑證之業績明細表內容有間。
⒉附表三㈡之一編號2部分,所示受補助單位大埔國小,記載
於業績明細表中(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㈨第130頁),然該筆經費係由臺北縣政府以88年度○-○○○-○-○「各國小預算-建築及設備-各國小安全及其他校舍修建」項下支應,此有新北市政府101年12月3日北府教環字第1013003840號函暨檢附臺北縣政府87年11月27日八七北府教二字第三七七二八三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77頁至第178頁),顯非被告丙○○簽具臺北縣議員用牋,申請動支議員補助款,自不得徒以宏傑公司內部之業績明細表記載上開內容,遽認此部分犯行。
㈥綜上說明,就被告戊○○自宏傑公司領取之回扣款現金有無
交付給被告丙○○收受、被告丙○○有無收受取得回扣款現金乙節,前揭被告己○○、林詩蓮、癸○○、高敏慧之供述或證述、被告己○○書寫之筆記本、被告林詩蓮製作之業績明細表等相關書面文件,均係依憑戊○○口頭轉述,及依憑戊○○有自宏傑公司領取應交付予議員之回扣款現金之事實去推論,均非依憑自身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應被評價為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無法彼此互為補強,尚須有其他別一證據以資補強證明渠等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惟公訴人並未舉出其他別一證據以資補強。公訴人所舉事證固可認定被告丙○○曾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統籌分配款)予宏傑公司用以補助如附表三㈡所示單位之事實,惟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戊○○有拿取回扣款現金給被告丙○○收受,及被告丙○○確有收取回扣款現金,進而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於與被告丙○○益洽談使用被告丙○○之議員補助款時,雙方即合議由被告丙○○提供空白牋單供宏傑公司使用、宏傑公司提供相近於議員補助款之不實憑據(實際用於受補助單位之金額僅為為議員補助款之四成)、被告戊○○所屬之宏傑公司將以議員補助款金額之三成款項以現金直接預先回饋給被告丙○○,從而不足以證明宏傑公司代如附表三㈡所示受補助單位所檢附以供臺北縣政府核銷撥款之憑據是否不實,亦不足以證明法證明如附表三㈡所示之議員補助款沒有全數如實支用在受補助單位之工程或採購案上。蓋議員交付牋單予宏傑公司使用之原因,有多種可能,議員或因選票或因服務選區學校、或因與被告戊○○之交情,而同意動支議員補助款,尚難僅憑議員同意提供牋單供使用,逕予遽認議員有從中收取不法利益。另就附表三㈡之一編號1部分,被告丙○○並未動支此筆補助經費,附表三㈡之一編號2部分則非被告丙○○簽具臺北縣議員用牋即可申請動支之款項。是以,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戊○○、癸○○及丙○○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對渠等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等人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己○○、戊○○、癸○○部分依法本應亦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認定己○○、戊○○、癸○○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三、就被告辛○○無罪部分,及就此部分被告己○○、戊○○、癸○○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本判決附表三㈢、三㈢一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曾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3屆(任期
自83年至87年)、第14屆(任期自87年至91年)議員,明知臺北縣政府議員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配合經費各項支用規定,且明知前開補助款不得用於私人用途、須覈實報銷等規定,如預先收受廠商交付之金錢,將牋單委由廠商使用,則受補助單位勢將無法獲得與補助款金額價值相當之修繕或設備,縣政府預算執行之真實性將受到嚴重扭曲。被告辛○○竟為圖私人不法利益,於85、86年間,將名下應撥用於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之地方建設補助款額度(詳如附表三㈢、三㈢之一所示),以簽立空白牋單(除簽名及補助金額以外,其餘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撥款日期等欄位均空白)之方式,將議員補助款以額度約三成之代價,藉由戊○○接洽而販售予宏傑集團負責人己○○使用,用以牟利,因認被告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被告己○○、戊○○、癸○○此部分亦與被告辛○○共同涉犯上開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辛○○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己
○○、癸○○及證人林詩蓮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之供述,及業績明細表、會計憑證「轉帳傳單」、訂購單、筆記本、付款簽收簿、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文件資料、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及臺北縣政府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臺北縣議會地方建設經費及統籌分配款登記簿、臺北縣政府核定各款補助款鄉鎮市別登記簿等為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己
○○、戊○○等宏傑關係企業人員,里長或學校來向伊索取補助時,伊會自己或由伊妻子將牋單填好才交給受補助單位,並未將空白牋單交給其他議員、里長或學校云云。
㈣經查:
⒈被告辛○○曾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三㈢、三㈢
之所示單位乙節,為被告辛○○所不爭執,復有86年至87年度配合款帳冊、86年度及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87年度臺北縣議員統籌分配款撥付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暨所檢附87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暨所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㈠、㈡、㈢冊及如附表一㈤所示各受補助單位回函(詳見附表一㈤各編號所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同案被告戊○○於調詢、偵訊初始迄今,均始終否認涉及本
案,更否認親自與被告丙○○接洽聯繫及交付回扣款給被告丙○○。被告戊○○於93年7月14日調詢及偵訊供稱:我在宏傑公司任職,我沒有與議員接洽議員,更沒有提到議員補助款及牋單,和議員接洽這麼重要的事,己○○不會讓我接觸,我不是己○○最親近的人,和議員接洽的事情應該是由己○○最信任的人去做,我是向公所學校賣環保產品及運動器材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㈠第9至12頁、第25至27頁)。嗣於93年8月2日調詢供稱:我不認識議員乙○○、辛○○、丁○○、丙○○、林雪琴、吳善九、林海瑞、黃瑞燦、李國芳、林山峰、鄧文昌、邱德順,我都不認識,我只有認識林孝光,我現在是他的掛名助理,但我和林孝光間並沒有宏傑公司業務上的往來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㈠第87至89頁)。又於93年10月7日偵訊供稱:己○○及林詩蓮他們沒有轉交金錢給我轉交給議員回扣,我不知道給回扣的事,我沒有拿錢等語(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123頁)。復於93年10月11日偵訊供稱:我根本沒有拿過宏傑公司要轉交給議員的錢,更不可能轉交給議員(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3頁)。
再於93年10月27日調詢供稱:我完全沒有接觸過任何補助款業務,我不認識議員乙○○,我也不知道有「客戶成交紀錄卡」,也沒看過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6至8頁)。
⒊檢察官雖舉同案被告己○○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供述資為佐證,惟查:
⑴被告己○○93年7月13日調詢及偵訊均供稱:丁○○、丙○
○、乙○○、辛○○是戊○○洽談的,至於有沒有交付1到3成回扣給議員我不確定,應該是有,因為業績明細表均有記載成交卡號,就是表示都有成交,有成交就有付錢給議員,銀貨兩訖詳細的情況問戊○○比較清楚等語(93年度他字第5259號第81頁反面至82頁、第104至105頁);嗣於93年9月21日調詢及偵訊均供稱:宏傑公司負責和議員洽談回扣事宜的只有我和戊○○,戊○○接洽的議員有丁○○、丙○○、辛○○、乙○○、石進隆、丁小川、陳文治、林海瑞、林孝光、鄧文昌、邱德順、林山峰等人等語(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㈡第140至141頁、第177頁);復於於93年10月7日偵訊供稱:我信任戊○○有能力可以做事,有拿牋單回來也有做些業績出來,至於她有無確實將回扣轉交給議員,我沒有看到,我不敢確定,但是我公司確實有交回扣錢給戊○○等語明確(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123頁)。據上可知,被告己○○雖供述被告辛○○是由被告戊○○洽談的,然被告己○○並未曾親眼目睹被告戊○○與被告辛○○洽談的過程,亦未親眼目睹被告戊○○有交付回扣款給被告辛○○,其認為被告戊○○有交付回扣款現金給辛○○,僅係依憑宏傑公司有把現金拿給被告戊○○及被告戊○○有拿回議員辛○○牋單,是其亦無法確定被告戊○○是否確有將回扣款現金交給辛○○。
⑵被告己○○固於93年7月13日調詢及偵訊中供稱:被告辛○
○係宏傑集團仲介議員補助款之對象及曾收取一到三成不等回扣等語(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第81頁反面、第104頁)。又依扣案之被告己○○製作之筆記本(扣押物編號B008-1,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㈥第48至67頁)之內容,係記載「/23,90/300,玉枝芸」等字樣。參以證人己○○所製作筆記本之內容(扣押物編號B008-1,影本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㈦第49、51、53、56、57、59頁)記載「85年10.11,(單位名稱欄)子芸,(受款人欄)辛○○,(金額欄)70萬,(﹪欄)35,(金額欄)200万」、「85年
11.6,(單位名稱欄)子芸,(受款人欄)辛○○,(金額欄)105萬,(﹪欄)35,(備註欄)300万」、「86.3.18,70万,辛○○,200」、「3/10,87,140万,芸,3.5,章」、「86.6/24,章,70/200」、「8/9,辛○○,35万/100」、「10/8,35万/100,章」、「87.3月,70万,芸,35,張,200。3月/10,140万,芸,35,章,400」等字樣。
被告己○○復於93年10月18日調詢及偵訊參酌扣案之筆記本後供稱:「(你製作前示筆記本,用途為何?)是我用來紀錄哪一個年度哪一個月份買哪一個議員配合款多少,並給他多少回扣的資料。...(前示筆記本第30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在85年10月間,透過戊○○分別交付3.5成回扣款70萬元給辛○○,我另外交付3成回扣款30萬元給蔡憲輝,他們兩人把200萬元及100萬元的配合款賣給我。(前示筆記第31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85年11月間,我透過戊○○從議員林海瑞及辛○○那裡買到736萬元、300萬元及86萬元的配合款,並支付3.5成回扣款257萬6千元、105萬元及30萬元...(前示筆記本第35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在86年3月間,我透過戊○○分別向乙○○、林孝光、丁○○、辛○○及林海瑞買了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及400萬元配合款,分別支付他們3.5成、3.6成、3.5成、3.5成及3.5成回扣款70萬元、72萬元、70萬元、70萬元及140萬元...(前示筆記本第39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6月間,透過戊○○向辛○○及乙○○分別買了200萬及439萬元配合款,支付他們3.5成回扣款70萬元及153萬6500元...(前示筆記本第44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7、8月間,分別向鄧文昌及辛○○各買了800萬元及100萬元配合款,並支付他們3.5成的回扣款各280萬元及35萬元。(前示筆記本第46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10月間,向辛○○及壬○○各買了100萬元及50萬元配合款,分別支付他們35萬元及15萬元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51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3月間,分別透過戊○○向辛○○買200萬元、400萬元的配合款,支付他3.5成回扣款70萬元及140萬元,另外透過戊○○向乙○○買400萬配合款,支付他3.5成回扣款140萬元...分別給辛○○3.5成各70萬元、140萬元...」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 9號卷㈥第42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第70頁至第80頁)。惟查被告辛○○並非被告己○○接洽,而係被告戊○○接洽,被告己○○並未曾親眼目睹被告戊○○與被告辛○○洽談的過程,亦未親眼目睹被告戊○○有交付回扣款給被告辛○○,被告己○○上開筆記本之記載及供述內容均係依據戊○○之口頭轉述及林詩蓮所登載業績明細表之內容判斷,則被告己○○上開筆記本記載之內容及供述內容,核非被告己○○親自見聞戊○○與辛○○洽談及交付回扣款給辛○○,而係來自戊○○口頭傳聞及林詩蓮製作之業績明細表(林詩蓮亦係依據戊○○口頭傳聞製作),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不能以同案被告己○○上開供述,即認定被告戊○○確與被告辛○○洽談交付議員空白牋單及交付回扣款給被告辛○○收受之事實。
⒋檢察官雖舉另案被告林詩蓮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供述資為佐證,惟查:
⑴被告林詩蓮於93年8月19日偵訊供稱:接觸議員主要是己○
○和戊○○,其他人不接觸議員,宏傑公司的回扣成數是依據己○○和戊○○和議員接洽後回來跟我講的,我才會記在帳上我們拿錢給戊○○後,她點收過目之後才簽名,她還要轉交給議員(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㈠第136頁);嗣於93年10月7日調詢供稱:業務向議員買到配合款後,就由業務去找需要補助的學校或單位,業務會把需要補助的學校或單位名稱填寫在「客戶成交紀錄卡」上,由己○○編號,決定用那一位議員的配合款補助;負責接洽議員的業務就只有己○○和戊○○兩個人,我填寫的申請書是己○○、戊○○從議員處拿回來的,他們會告訴我這是誰(議員)的補助款,買了多少額度,交了多少回扣給那位議員,交付議員的回扣款,有時是向己○○的太太王美雲交給我轉交給戊○○,有時是戊○○直接向王美雲拿,這和我經手支付回扣款的情形一樣,都是己○○或戊○○將議員申請書拿回來交給我保管時,經由他們口述登載;我交錢給戊○○及戊○○交牋單或申請書給我武己○○時,宏傑公司只有我、己○○、王美雲、戊○○及癸○○知道這件事等語(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62頁至65頁)。復於93年10月7日偵訊即供稱:收取回扣的有那些議員,詳細情形要回戊○○比較清楚;議員牋單是己○○及戊○○從議員處拿回來公司的,其他的人沒有接洽議員不會拿到議員牋單;我確定戊○○有把回扣款交給議員,是因為戊○○除了從我這邊拿錢要簽名之外,另外她也要拿回議員的牋單或申請書給己○○,來證明她確實有把回扣款給議員,最後並由我保管,如果戊○○沒有把回扣款給議員,議員不會同意給戊○○牋單或申請書拿回來;己○○的筆記本應該是從我登載的報表(業績明細表)抄來的上的等語明確(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114至118頁)。證人林詩蓮又於原審證稱:我的業務不需要與議員接洽,我是根據己○○武戊○○拿回來的資料作登記,他們回來自己會寫在紀錄卡上面,我根據紀錄卡做登記,我不清楚戊○○有無支付金錢給議員乙○○,也未曾親眼看到戊○○或是他人交錢給乙○○、丁○○;我在偵查中回答說戊○○有拿錢給議員,是我根據我所做的資料回答;業務回來會填寫「客戶成交紀錄卡」把客戶資料、金額等相關資料填入,我是看「客戶成交紀錄卡」來製作相關明細表及轉帳傳票;我不能完全確定「客戶成交紀錄卡」所記載業務己○○、戊○○拿的錢都有支出交給議員,因為這些都是人家告訴我的,這些都是業務寫在「客戶成交紀錄卡」上或口頭告知我的;就我所製作的相關資料,我不能確認這些議員是否有賣補助款給宏傑公司,也無法確認牋單就是議員親自提供,也無法確認議員有收到回扣款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96至204頁、第211至214頁)。據上可知,被告林詩蓮係依憑戊○○的口述,或是戊○○填寫的「客戶成交紀錄卡」,來製作相關業績明細表及轉帳傳票,並依其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等資料及戊○○有拿回牋單,從而認定戊○○有把回扣款交給辛○○,核非林詩蓮有親自參與戊○○與議員辛○○之洽談過程,亦非林詩蓮有親眼目睹戊○○有把回扣款交給辛○○。
⑵另就林詩蓮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轉帳傳票、會計憑證、補
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等,均係林詩蓮依據戊○○口頭所述或戊○○填寫的「客戶成交紀錄卡」所製作,並非依憑林詩蓮親自見聞戊○○與議員辛○○等人之洽談過程,亦非林詩蓮有親眼目睹戊○○有把回扣款交給辛○○等議員,自不得僅以紀錄或報表所載內容遽為被告戊○○、辛○○不利之認定。
⑶據上說明,固可認定林詩蓮係依據同案被告戊○○或己○○
所交回宏傑公司之資料、議員牋單而為登載,且曾交付現金給同案被告戊○○等事實,至議員交付牋單之過程、目的及是否確有收受不法利益等情,證人林詩蓮並未親身見聞,而同案被告戊○○復始終否認犯行,自亦無從以證人林詩蓮之證述,遽認被告戊○○、辛○○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⒌檢察官雖舉同案被告癸○○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供述資
為佐證,惟查同案被告癸○○於93年10月21日調詢供稱及同日偵訊證稱:戊○○主要是負責接洽議員的補助款,另外也去找需要補助的學校;至於戊○○和那些議員接洽,我不清楚,也不清楚她如何接洽議員補助款;公司的議員牋單都是己○○、戊○○拿回來的,戊○○如何拿到牋單,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那些議員是戊○○接洽的,要看「客戶成交紀錄卡」才知道,我依據客戶成交紀錄卡左下角業務欄位登載「青」或「芸」,再對照所夾付之議員牋單,才知悉何人屬己○○或戊○○負責之議員;我沒有幫戊○○送東西給議員等語明確(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17至21頁、第33頁至36頁)。據上可知,被告癸○○並未曾親眼目睹被告戊○○與被告丁○○洽談的過程,亦未親眼目睹被告戊○○有交付回扣款給被告辛○○之事實。是以,被告癸○○就議員交付牋單之過程、目的及是否確有收受不法利益等情,既未親身見聞,同案被告戊○○復始終否認犯行,自亦無從以被告癸○○之證述及供述,遽認被告戊○○、辛○○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⒍至於公訴人據為憑證之「文件資料」(93年度他字727卷㈣
第402頁),實係業績明細表之內容(扣押物編號019,第51頁),固記載「(85年)0.35辛○○,(業績)49.8-49.8=(收回業績)0,(折讓)0,(帳上業績)49.8-(未收款)49.8=(戊○○收回業績)0」等字樣,係林詩蓮其依他人提供資料而記載,業據林詩蓮證述如前;另訂購單、付款簽收簿,或係證人林詩蓮依他人所提供資料而登載之文件,或係宏傑集團交易往來文件,亦據被告林詩蓮證述甚明,核屬傳聞內容,自不得遽為被告戊○○、辛○○不利之認定。至於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則係調查員依蒐證內容(即扣押物編號B019之訂購單、編號008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記錄及編號019之業績明細表等)所自行製作之文件,自無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另公訴人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臺北縣議會地方建設經費及統籌分配款登記簿、臺北縣政府核定各款補助款鄉鎮市別登記簿、行政院頒訂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頒訂之臺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相關函文,或屬臺北縣政府撥付補助款之資料,或屬法規資料,或屬政府機關函文內容,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戊○○有交付回扣款給被告辛○○收受、被告辛○○有收取戊○○交付之回扣款之憑據。
㈤另查,就附表三㈢之一部分,依宏傑公司之業績明細表,係
以特定數字代碼(卡號)表示特定交易,而附表三㈢之一所示受補助單位同榮國小、萬里國小、淡水國小,記載於業績明細表中。然就淡水國小部分,依公訴人資為憑據之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㈢冊第585頁至第589頁在卷足稽,均查無此部分之補助資料。另就同榮國小部分,經本院上訴審向新北市泰山區同榮國民小學、審計部臺灣省臺北縣審計室、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同榮國小部分,回函均表示無此補助款或該校之會計帳簿、報告憑證已銷毀,有新北市泰山區同榮國民小學100年3月16日北同國總字第1000001092號函(見本院上訴審卷㈨第64頁)、審計部臺灣省臺北縣審計室98年8月13日北縣審二字第0980002106號函(見本院上訴審卷㈨第66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㈡冊第335頁至第338頁在卷足稽。就萬里國小部分,經本院上訴審向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萬里國小部分,回函均顯示查無相符資料,有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㈢冊第661頁至第662頁在卷足佐。自不得徒以宏傑公司之業績明細表等文件記載上開內容,即遽認被告己○○、戊○○、癸○○、辛○○就附表三㈢之一部分亦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㈥綜上說明,就被告戊○○自宏傑公司領取之回扣款現金有無
交付給被告辛○○收受、被告辛○○有無收受取得回扣款現金乙節,前揭被告己○○、林詩蓮、癸○○之供述或證述、被告己○○書寫之筆記本、被告林詩蓮製作之業績明細表等相關書面文件,均係依憑戊○○口頭轉述,及依憑戊○○有自宏傑公司領取應交付予議員之回扣款現金之事實去推論,均非依憑自身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應被評價為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無法彼此互為補強,尚須有其他別一證據以資補強證明渠等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惟公訴人並未舉出其他別一證據以資補強。公訴人所舉事證固可認定被告辛○○曾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統籌分配款)予宏傑公司用以補助如附表三㈢所示單位之事實,惟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戊○○有拿取回扣款現金給被告辛○○收受,及被告辛○○確有收取回扣款現金,進而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於與被告辛○○洽談使用被告辛○○之議員補助款時,雙方即合議由被告辛○○提供空白牋單供宏傑公司使用、宏傑公司提供相近於議員補助款之不實憑據(實際用於受補助單位之金額僅為為議員補助款之四成)、被告戊○○所屬之宏傑公司將以議員補助款金額之三成款項以現金直接預先回饋給被告辛○○,從而不足以證明宏傑公司代如附表三㈢所示受補助單位所檢附以供臺北縣政府核銷撥款之憑據是否不實,亦不足以證明法證明如附表三㈢所示之議員補助款沒有全數如實支用在受補助單位之工程或採購案上。蓋議員交付牋單予宏傑公司使用之原因,有多種可能,議員或因選票或因服務選區學校、或因與被告戊○○之交情,而同意動支議員補助款,尚難僅憑議員同意提供牋單供使用,逕予遽認議員有從中收取不法利益。另就附表三㈢之一部分,經函詢淡水國小、同榮國小、萬里國小、臺北縣政府,均查無補助資料。是以,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戊○○、癸○○及辛○○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對渠等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等人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自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己○○、戊○○、癸○○部分依法本應亦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認定己○○、戊○○、癸○○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四、就被告乙○○無罪部分,及就此部分被告己○○、戊○○、癸○○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㈣、三㈣一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3屆(任期
自83年至87年)、第14屆(任期自87年至91年)議員,明知臺北縣政府議員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配合經費各項支用規定,且明知前開補助款不得用於私人用途、須覈實報銷等規定,如預先收受廠商交付之金錢,將牋單委由廠商使用,則受補助單位勢將無法獲得與補助款金額價值相當之修繕或設備,縣政府預算執行之真實性將受到嚴重扭曲。被告辛○○竟為圖私人不法利益,於85至87年間,將名下應撥用於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之地方建設補助款額度(詳如附表三㈣、三㈣之一所示),以簽立空白牋單(除簽名及補助金額以外,其餘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撥款日期等欄位均空白)之方式,將議員補助款以額度約三成之代價,透過戊○○接洽而販售予宏傑公司己○○使用,用以牟利,因認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被告己○○、戊○○、癸○○此部分亦與被告乙○○共同涉犯上開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己○○
、癸○○及證人林詩蓮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之供述,及業績明細表、會計憑證「轉帳傳單」、訂購單、筆記本、付款簽收簿、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文件資料、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及臺北縣政府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臺北縣議會地方建設經費及統籌分配款登記簿、臺北縣政府核定各款補助款鄉鎮市別登記簿等為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交付牋單予戊○○,惟堅詞否認涉
有上開犯行,辯稱:其於84年間認識戊○○,迨86年間戊○○向其詢問可否補助外鄉鎮市之偏遠地區學校,其告以有關撥款補助事宜,須由學校校長來電或由學校出具公文,循正常程序聲請,而戊○○曾提出學校公文,其亦交付牋單予戊○○,並不知戊○○從事違法勾當,亦未販售空白牋單以收取任何不法利益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乙○○曾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三㈣、三㈣
之一所示單位乙節,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復有86年及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暨所檢附87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暨所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㈠、㈡、㈢冊及如附表三㈣、三㈣之一所示各受補助單位回函(詳見附表三㈣、三㈣之一各編號所示)。又被告乙○○於調詢亦供稱:「(〈提示林詩蓮扣押物編號光011-12臺北縣議員用牋乙○○影本乙份〉所示臺北縣議員用牋是否為你親自所書?其上印章是否為你親自用印?)這張臺北縣議員用牋簽名蓋章的部分,是我親自簽名蓋章的但是補助對象、補助金額及補助用途,都不是我的筆跡,是戊○○向我報告後,說她要自己親自來填寫的…(換言之,這張牋單你交給戊○○的時候,是空白的?)是的,但是她有跟我報告過,我才給她的」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㈧第5頁正、反面);復於同日偵訊供稱:「(牋單上的簽名是否你簽的?)是的。(牋單上受補助單位及金額是你寫的?)有時是戊○○寫的,有時我寫的,有時是助理寫的,但是戊○○寫的比較少。(你在牋單上簽名的時候,牋單是空白的還是有填寫的?)大部分的時候,都已填寫好金額及受補助單位,我才簽名,但是有時戊○○口頭向我報告,有學校要爭取補助款,我如果認為可以,會先簽名請戊○○第2天再補資料,然後再請戊○○填寫補助單位及補助款…」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㈧第22頁至第23頁);嗣於93年11月2日偵訊供稱:「(你有給戊○○牋單?)有,但是有經過我授權」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107頁)。
此外,並有扣案乙○○簽名用印未填載完成之台北縣議員用牋在卷足佐(影本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㈧第18頁)。諸此足證被告乙○○確曾將空白牋單交與同案被告戊○○無訛。是以,應予探究者在於被告戊○○究竟有無交付回扣款給被告乙○○收受、被告乙○○有無收受回扣款。⒉同案被告戊○○於調詢、偵訊初始迄今,均始終否認涉及本
案,更否認親自與被告乙○○接洽聯繫及交付回扣款給被告乙○○。被告戊○○於93年7月14日調詢及偵訊供稱:我在宏傑公司任職,我沒有與議員接洽議員,更沒有提到議員補助款及牋單,和議員接洽這麼重要的事,己○○不會讓我接觸,我不是己○○最親近的人,和議員接洽的事情應該是由己○○最信任的人去做,我是向公所學校賣環保產品及運動器材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㈠第9至12頁、第25至27頁)。嗣於93年8月2日調詢供稱:我不認識議員乙○○、辛○○、丁○○、丙○○、林雪琴、吳善九、林海瑞、黃瑞燦、李國芳、林山峰、鄧文昌、邱德順,我都不認識,我只有認識林孝光,我現在是他的掛名助理,但我和林孝光間並沒有宏傑公司業務上的往來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㈠第87至89頁)。又於93年10月7日偵訊供稱:己○○及林詩蓮他們沒有轉交金錢給我轉交給議員回扣,我不知道給回扣的事,我沒有拿錢等語(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123頁)。復於93年10月11日偵訊供稱:我根本沒有拿過宏傑公司要轉交給議員的錢,更不可能轉交給議員(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3頁)。
再於93年10月27日調詢供稱:我完全沒有接觸過任何補助款業務,我不認識議員乙○○,我也不知道有「客戶成交紀錄卡」,也沒看過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6至8頁)。是被告戊○○否認有與被告乙○○接洽議員補助款之事宜,遑論有交付回扣款現金給被告乙○○。
⒊檢察官雖舉同案被告己○○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供述資為佐證,惟查:
⑴被告己○○93年7月13日調詢及偵訊均供稱:丁○○、丙○
○、乙○○、辛○○是戊○○洽談的,至於有沒有交付1到3成回扣給議員我不確定,應該是有,因為業績明細表均有記載成交卡號,就是表示都有成交,有成交就有付錢給議員,銀貨兩訖詳細的情況問戊○○比較清楚等語(93年度他字第5259號第81頁反面至82頁、第104至105頁);嗣於93年9月21日調詢及偵訊均供稱:宏傑公司負責和議員洽談回扣事宜的只有我和戊○○,戊○○接洽的議員有丁○○、丙○○、辛○○、乙○○、石進隆、丁小川、陳文治、林海瑞、林孝光、鄧文昌、邱德順、林山峰等人等語(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㈡第140至141頁、第177頁);復於於93年10月7日偵訊供稱:我信任戊○○有能力可以做事,有拿牋單回來也有做些業績出來,至於她有無確實將回扣轉交給議員,我沒有看到,我不敢確定,但是我公司確實有交回扣錢給戊○○等語明確(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123頁)。據上可知,被告己○○雖供述被告乙○○是由被告戊○○洽談的,然被告己○○並未曾親眼目睹被告戊○○與被告乙○○洽談的過程,亦未親眼目睹被告戊○○有交付回扣款給被告乙○○,其認為被告戊○○有交付回扣款現金給乙○○,僅係依憑宏傑公司有把現金拿給被告戊○○及被告戊○○有拿回議員乙○○牋單,是其亦無法確定被告戊○○是否確有將回扣款現金交給乙○○。
⑵被告己○○固於93年7月13日調詢及偵訊中供稱:被告乙○
○係宏傑集團仲介議員補助款之對象及曾收取一到三成不等回扣等語(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第81頁反面、第104頁)。又依扣案之被告己○○製作之筆記本(扣押物編號B008-1,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㈥第48至67頁)之內容,係記載「(年月日)09.18,(受款人)乙○○,(金額)15.75、35%,」、「3.11(86:40:40、86:40:45),70萬,乙○○,?,35%($200)」、「6.30,惠,439×0.35=153.65(-50=103.65)」、「7/3,惠,76.175(217.64285)」、「10/20,子芸惠,154.69萬(9.1環3.5、52.4教3.0、
11.29配3.5)」、「11/3,11.256,惠」、「12/16,98.1,芸惠,.3,#87081、87083、87125、87128、87133、871
34、87135、87136」、「34.96,芸惠,3.5,#87124、87132」、「7月/9,3.2萬,#88012,朱」、「7月/17,140萬,芸,0.35,惠,400,034、035、036、037、038、050、052」等字樣。被告己○○復於93年10月18日調詢及偵訊參酌扣案之筆記本後供稱:「(你製作前示筆記本,用途為何?)是我用來紀錄哪一個年度哪一個月份買哪一個議員配合款多少,並給他多少回扣的資料。...(前示筆記本第29頁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在85年9月間,議員乙○○把配合款新台幣45萬元賣給我,我透過戊○○把額度的3.5成15萬7500元回扣款轉交給他...(前示筆記本第35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在86年3月間,我透過戊○○分別向乙○○、林孝光、丁○○、辛○○及林海瑞買了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及400萬元配合款,分別支付他們3.5成、3.6成、3.5成、3.5成及3.5成回扣款70萬元、72萬元、70萬元、70萬元及140萬元...(前示筆記本第39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6月間,透過戊○○向辛○○及乙○○分別買了200萬及439萬元配合款,支付他們3.5成回扣款70萬元及153萬6500元,至於為什麼記載乙○○再減去50萬元,剩下103萬6500元之原因,我現在想不起來...(前示筆記本第40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7月間,透過戊○○向乙○○買了217萬6千多元配合款,並支付他3點5成回扣款76萬多元...(前示筆記本第47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11月間,分別支付乙○○11萬2,560元...(前示筆記本第48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12月間,支付壬○○14萬1千元回扣款,另外透過戊○○給乙○○98萬1千元及34萬9千300元,使用在成交卡號87081、87083、87125、87128、87133、87134、87135、87136、87124及87132。...(前示筆記本第51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3月間,分別透過戊○○向辛○○買200萬元、400萬元的配合款,支付他3.5成回扣款70萬元及140萬元,另外透過戊○○向乙○○買400萬配合款,支付他3.5成回扣款140萬元...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㈥第42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第70頁至第80頁)。惟查,被告乙○○自86年11月25日起至87年1月21日止,因另案遭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有本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何能在86年12月間收受戊○○所轉交之款項,是上開筆記本之記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查,被告乙○○並非被告己○○接洽,而係被告戊○○接洽,被告己○○並未曾親眼目睹被告戊○○與被告乙○○洽談的過程,亦未親眼目睹被告戊○○有交付回扣款給被告乙○○,被告己○○上開筆記本之記載及供述內容均係依據戊○○之口頭轉述及林詩蓮所登載業績明細表之內容判斷,則被告己○○上開筆記本記載之內容及供述內容,核非被告己○○親自見聞戊○○與乙○○洽談及交付回扣款給乙○○,而係來自戊○○口頭傳聞及林詩蓮製作之業績明細表(林詩蓮亦係依據戊○○口頭傳聞製作),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不能以同案被告己○○上開供述,即認定被告戊○○確與被告乙○○洽談交付議員空白牋單及交付回扣款給被告乙○○收受之事實。
⒋檢察官雖舉另案被告林詩蓮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供述資為佐證,惟查:
⑴被告林詩蓮於93年8月19日偵訊供稱:接觸議員主要是己○
○和戊○○,其他人不接觸議員,宏傑公司的回扣成數是依據己○○和戊○○和議員接洽後回來跟我講的,我才會記在帳上我們拿錢給戊○○後,她點收過目之後才簽名,她還要轉交給議員(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㈠第136頁);嗣於93年10月7日調詢供稱:業務向議員買到配合款後,就由業務去找需要補助的學校或單位,業務會把需要補助的學校或單位名稱填寫在「客戶成交紀錄卡」上,由己○○編號,決定用那一位議員的配合款補助;負責接洽議員的業務就只有己○○和戊○○兩個人,我填寫的申請書是己○○、戊○○從議員處拿回來的,他們會告訴我這是誰(議員)的補助款,買了多少額度,交了多少回扣給那位議員,交付議員的回扣款,有時是向己○○的太太王美雲交給我轉交給戊○○,有時是戊○○直接向王美雲拿,這和我經手支付回扣款的情形一樣,都是己○○或戊○○將議員申請書拿回來交給我保管時,經由他們口述登載;我交錢給戊○○及戊○○交牋單或申請書給我武己○○時,宏傑公司只有我、己○○、王美雲、戊○○及癸○○知道這件事等語(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62頁至65頁)。復於93年10月7日偵訊即供稱:收取回扣的有那些議員,詳細情形要回戊○○比較清楚;議員牋單是己○○及戊○○從議員處拿回來公司的,其他的人沒有接洽議員不會拿到議員牋單;我確定戊○○有把回扣款交給議員,是因為戊○○除了從我這邊拿錢要簽名之外,另外她也要拿回議員的牋單或申請書給己○○,來證明她確實有把回扣款給議員,最後並由我保管,如果戊○○沒有把回扣款給議員,議員不會同意給戊○○牋單或申請書拿回來;己○○的筆記本應該是從我登載的報表(業績明細表)抄來的上的等語明確(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114至118頁)。證人林詩蓮又於原審證稱:我的業務不需要與議員接洽,我是根據己○○武戊○○拿回來的資料作登記,他們回來自己會寫在紀錄卡上面,我根據紀錄卡做登記,我不清楚戊○○有無支付金錢給議員乙○○,也未曾親眼看到戊○○或是他人交錢給乙○○、丁○○;我在偵查中回答說戊○○有拿錢給議員,是我根據我所做的資料回答;業務回來會填寫「客戶成交紀錄卡」把客戶資料、金額等相關資料填入,我是看「客戶成交紀錄卡」來製作相關明細表及轉帳傳票;我不能完全確定「客戶成交紀錄卡」所記載業務己○○、戊○○拿的錢都有支出交給議員,因為這些都是人家告訴我的,這些都是業務寫在「客戶成交紀錄卡」上或口頭告知我的;就我所製作的相關資料,我不能確認這些議員是否有賣補助款給宏傑公司,也無法確認牋單就是議員親自提供,也無法確認議員有收到回扣款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96至204頁、第211至214頁)。據上可知,被告林詩蓮係依憑戊○○的口述,或是戊○○填寫的「客戶成交紀錄卡」,來製作相關業績明細表及轉帳傳票,並依其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等資料及戊○○有拿回牋單,從而認定戊○○有把回扣款交給乙○○,核非林詩蓮有親自參與戊○○與乙○○之洽談過程,亦非林詩蓮有親眼目睹戊○○有把回扣款交給乙○○。⑵另就林詩蓮所製作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之業績明細表、轉帳
傳票、會計憑證、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等,均係林詩蓮依據戊○○口頭所述或戊○○填寫的「客戶成交紀錄卡」所製作,並非依憑林詩蓮親自見聞戊○○與議員乙○○之洽談過程,亦非林詩蓮有親眼目睹戊○○有把回扣款交給乙○○,其證明力並非無疑。且查,依證人林詩蓮於93年8月19日調詢供稱:業績明細表上議員名字旁所註記之日期等數字,即為付款予議員之日期等語(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㈡第99頁),參以成交卡號87090部分(客戶名稱:水源國小)登載成交日為「86年12月31日」,成交卡號87087部分(客戶名稱:中泰國小)登載成交日為「86年12月31日」(影本參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㈡第147頁),及成交卡號87083部分(客戶名稱:育英國小)登載成交日為「86年12月19日」(影本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57頁反面),依證人林詩蓮上開供述,上開記載係指付款予被告乙○○之日期分別為86年12月19日及同年月31日,惟查被告乙○○自86年11月25日起至87年1月21日止,因另案遭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有本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見上開業績明細表之記載亦與事實有間,自不得僅以紀錄或報表所載內容遽為被告戊○○、乙○○不利之認定。
⑶據上說明,固可認定林詩蓮係依據同案被告戊○○或己○○
所交回宏傑公司之資料、議員牋單而為登載,且曾交付現金給同案被告戊○○等事實,至議員乙○○交付牋單之過程、目的及是否確有收受不法利益等情,證人林詩蓮並未親身見聞,而同案被告戊○○復始終否認犯行,自亦無從以證人林詩蓮之證述,遽認被告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⒌檢察官雖舉同案被告癸○○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供述資
為佐證,惟查同案被告癸○○於93年10月21日調詢供稱及同日偵訊證稱:戊○○主要是負責接洽議員的補助款,另外也去找需要補助的學校;至於戊○○和那些議員接洽,我不清楚,也不清楚她如何接洽議員補助款;公司的議員牋單都是己○○、戊○○拿回來的,戊○○如何拿到牋單,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那些議員是戊○○接洽的,要看「客戶成交紀錄卡」才知道,我依據客戶成交紀錄卡左下角業務欄位登載「青」或「芸」,再對照所夾付之議員牋單,才知悉何人屬己○○或戊○○負責之議員;我沒有幫戊○○送東西給議員等語明確(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17至21頁、第33頁至36頁)。據上可知,被告癸○○並未曾親眼目睹被告戊○○與被告丁○○洽談的過程,亦未親眼目睹被告戊○○有交付回扣款給被告辛○○之事實。是以,被告癸○○就議員交付牋單之過程、目的及是否確有收受不法利益等情,既未親身見聞,同案被告戊○○復始終否認犯行,自亦無從以被告癸○○之證述及供述,遽認被告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⒍至於公訴人據為憑證之訂購單、付款簽收簿、應收帳款明細
表,或係證人林詩蓮依他人所提供資料而登載之文件,或係宏傑集團交易往來文件,亦據被告林詩蓮證述甚明,核屬傳聞內容,自不得遽為被告戊○○、辛○○不利之認定。至於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則係調查員依蒐證內容(即扣押物編號B019之訂購單、編號008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記錄及編號019之業績明細表等)所自行製作之文件,自無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另公訴人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臺北縣議會地方建設經費及統籌分配款登記簿、臺北縣政府核定各款補助款鄉鎮市別登記簿、行政院頒訂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頒訂之臺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相關函文,或屬臺北縣政府撥付補助款之資料,或屬法規資料,或屬政府機關函文內容,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戊○○有交付回扣款給被告辛○○收受、被告辛○○有收取戊○○交付之回扣款之憑據。
㈤另查,就附表三㈣之一部分,依前開扣案之宏傑公司業績明
細表,係以特定數字代碼(卡號)表示特定交易,而附表三㈣之一所示受補助單位仁愛國小、光興國小、丹鳳國中、永福國小、三重國小、厚德國小、淡水國小、育英國小、天生國小、萬里國小,記載於業績明細表中,然經本院上訴審向新北市蘆洲區仁愛國民小學、新北市立丹鳳高級中學、新北市淡水區天生國民小學、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附表三㈣之一仁愛國小、丹鳳國中、永福國小、厚德國小、淡水國小、天生國小、萬里國小(卡號為8003)部分,回函均表示無此部分補助款之資料,有新北市蘆洲區仁愛國民小學100年3月7日新北仁國總字第1000000945號函檢送87年5月至9月乙○○議員補助款資料中並無此筆補助(見本院上訴審卷㈨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35頁)、新北市立丹鳳高級中學100年3月7日新北丹中總字第1000001305號函(見本院上訴審卷㈨第61頁)、新北市淡水區天生國民小學100年3月9日北天生國總字第1000000960號函(見本院上訴審卷㈨第60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㈠冊第180頁至第181頁、第㈡冊第300頁至第301頁、第520頁、第525頁、第㈢冊第585頁至第589頁、第661頁至第662頁在卷足稽。又關於附表三㈣之一光興國小部分雖依公訴人資為憑據之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被告乙○○確有動支附表三㈣之一所示議員補助款額度,然經本院上訴審向新北市三重區光興國民小學、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此部分補助,新北市三重區光興國民小學回函查無相關資料,而新北市政府所檢附亦非此筆資料,有新北市三重區光興國民小學100年3月18日新北興國總字第1000001161號函查無相關資料(見本院上訴審卷㈨第78頁)、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㈡冊第329頁至第330頁在卷。關於附表三㈣之一所示三重國小部分,除業績明細表有記載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動支此筆議員補助款額度。關於附表三㈣之一所示育英國小部分,經本院上訴審向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此部分補助,新北市政府回函所檢附之資料應非此筆資料,有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㈡冊第414頁至第415、427頁至第428頁在卷。關於附表三㈣之一所示萬里國小(卡號88084)部分雖依公訴人資為憑據之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被告乙○○確有動支附表三㈣之一所示議員補助款額度,然經本院上訴審向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此部分補助,新北市政府回函稱查無相符資料,有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㈢冊第661頁至第662頁在卷,自不得徒以宏傑公司之業績明細表等文件記載上開內容,即遽認被告己○○、戊○○、癸○○、乙○○就附表三㈣之一部分亦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㈥綜上說明,就被告戊○○自宏傑公司領取之回扣款現金有無
交付給被告乙○○收受、被告乙○○有無收受取得回扣款現金乙節,前揭被告己○○、林詩蓮、癸○○之供述或證述、被告己○○書寫之筆記本、被告林詩蓮製作之業績明細表等相關書面文件,均係依憑戊○○口頭轉述,及依憑戊○○有自宏傑公司領取應交付予議員之回扣款現金之事實去推論,均非依憑自身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應被評價為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無法彼此互為補強,尚須有其他別一證據以資補強證明渠等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惟公訴人並未舉出其他別一證據以資補強。是以公訴人所舉事證固可認定被告乙○○曾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統籌分配款)予宏傑公司用以補助如附表三㈣所示單位之事實,惟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戊○○有拿取回扣款現金給被告乙○○收受,及被告乙○○確有收取回扣款現金,進而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於與被告乙○○洽談使用被告乙○○之議員補助款時,雙方即合議由被告乙○○提供空白牋單供宏傑公司使用、宏傑公司提供相近於議員補助款之不實憑據(實際用於受補助單位之金額僅為為議員補助款之四成)、被告戊○○所屬之宏傑公司將以議員補助款金額之三成款項以現金直接預先回饋給被告乙○○,從而不足以證明宏傑公司代如附表三㈣所示受補助單位所檢附以供臺北縣政府核銷撥款之憑據是否不實,亦不足以證明法證明如附表三㈣所示之議員補助款沒有全數如實支用在受補助單位之工程或採購案上。蓋議員交付牋單予宏傑公司使用之原因,有多種可能,議員或因選票或因服務選區學校、或因與被告戊○○之交情,而同意動支議員補助款,尚難僅憑議員同意提供牋單供使用,逕予遽認議員有從中收取不法利益。另就附表三㈣之一部分,經函詢受補助的國小或臺北縣政府或函覆稱無相關補助資料,或所函覆之資料並非業績明細表所載不符。是以,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戊○○、癸○○及乙○○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對渠等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等人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己○○、戊○○、癸○○部分依法本應亦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認定己○○、戊○○、癸○○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五、就被告壬○○、己○○、戊○○、癸○○均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即本判決附表四㈠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曾擔任第13屆、第14屆議員,明
知臺北縣政府議員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配合經費(即議員補助款)之支用規定,且明知前開補助款不得用於私人用途、須覈實報銷等規定,如預先收受廠商交付一定比例之金錢,將牋單委由廠商使用,受補助單位將無法獲得與補助款金額價值相當之修繕或設備,縣政府就預算執行之真實性將受嚴重扭曲。被告壬○○與被告己○○、戊○○、癸○○竟為圖私人不法利益,於84至88年間,將其名下應使用於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之地方建設補助款額度(詳如附表四㈠所示),以簽立空白牋單(除簽名及補助金額以外,其餘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撥款日期等欄位均空白)之方式,將議員補助款以額度約三成之代價,經由被告己○○販售予宏傑公司使用,用以牟利,因認被告壬○○、己○○、戊○○、癸○○此部分亦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㈡經查,依前宏傑關係企業之業績明細表,係以特定數字代碼
(卡號)表示特定交易,而附表四㈠所示受補助單位福營國中、民安國小、萬里國小、育英國小、文聖國小、育才國小、樹林游泳委員會、安坑國小、建安國小、三芝國小、積穗國中、中信國小、柑園國中、柑園國小、淡水國小、鳳鳴國中、武林國小、光華國小、鄧公國小、明志國小、直潭國小、更寮國小、中庭國中、山佳國小,記載於業績明細表中,然經本院上訴審向臺北縣立福營國民中學、臺北縣新莊市民安國民小學、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附表四㈠福營國中、民安國小部分,學校方面回函均顯示並無接受該項臺北縣政府之地方建設配合款之資料,而新北市政府方面關於前開學校資料已銷毀而查無資料,有臺北縣立福營國民中學98年11月18日北福營中字第0980004926號函該校(見本院上訴審卷㈣第84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㈢冊第680頁至第681頁、臺北縣新莊市民安國民小學98年11月18日北安國總字第0980005174號函(見本院上訴審卷㈣第39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㈡冊第275頁至第276頁在卷足稽。關於附表四㈠所示萬里國小(卡號86205及88233號)部分,雖依公訴人資為憑據之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260頁)、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266頁),被告壬○○確有動支附表四㈠所示議員補助款額度,然經本院上訴審向臺北縣萬里國民小學、新北市○○○○○○里○○○○號86205號)部分,有新北市政府回函表示查無相符資料,此有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㈢冊第661頁至第662頁;而萬里國小(卡號88233號)部分,臺北縣萬里國民小學回函表示該校88年度無符合接受臺北縣政府之地方建設配合款49萬6,500元之補助資料,而新北市政府關於前開學校資料已銷毀而查無資料,有臺北縣萬里國民小學98年11月27日北縣萬中總字第0980004479號函(見本院上訴審卷㈤第215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㈢冊第661頁至第662頁在卷。關於附表四㈠所示文聖國小(卡號88175、01032)、育才國小(卡號01002)、安坑國小(卡號01007、01017)、建安國小(卡01009號)、三芝國小(卡號01012、01035)、積穗國中(卡號01013)、中信國小(卡號01014)、柑園國小(卡號01033)、柑園國中(卡號01034)、淡水國小(卡號01036)、直潭國小(卡號0105
9、01064)、更寮國小(卡號01060)、鄧公國小(卡號01061)、中庭國中(卡號01068)部分,除業績明細表有記載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壬○○確有動支上開議員補助款額度。經本院上訴審向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附表附表四㈠所示育英國小(卡號88279、01051)、育才國小(卡號01002)、樹林游泳委員會(卡號01006)、鳳鳴國中(卡號01037)、武林國小(卡號01040、01048)、光華國小(卡號01041)、鄧公國小(卡號01045)、明志國小(卡號01053)、積穗國中(卡號01054)、山佳國小(卡號01072)部分,回函均顯示查無相關資料資料,有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㈡冊第414頁至第415、第419頁至第420頁、第412頁至第413頁、第480頁至第482頁、第308頁至第318頁、第453頁至第454頁、第465頁至第466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㈠冊第52頁至第5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㈢冊第694頁至第697頁、第661頁至第662頁、第702頁至第703頁、第720頁至第721頁在卷足佐。據上說明,自不得徒以宏傑公司之業績明細表等文件記載上開內容,即遽認被告己○○、戊○○、癸○○、壬○○就附表四㈠部分亦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㈢綜上,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己○○、戊○○、癸○○與被告壬○○確另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公訴人所依據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原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己○○、戊○○、癸○○、壬○○被訴如附表四㈠示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就被告甲○○、己○○、戊○○、癸○○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即本判決附表四㈡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擔任第14屆議員,明知臺北縣
政府議員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配合經費(即議員補助款)之支用規定,且明知前開補助款不得用於私人用途、須覈實報銷等規定,如預先收受廠商交付一定比例之金錢,將牋單委由廠商使用,受補助單位將無法獲得與補助款金額價值相當之修繕或設備,縣政府就預算執行之真實性將受嚴重扭曲。被告甲○○竟為圖私人不法利益,於84至88年間,將其名下應使用於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之地方建設補助款額度(詳如附表四㈡所示),以簽立空白牋單(除簽名及補助金額以外,其餘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撥款日期等欄位均空白)之方式,將議員補助款以額度約三成之代價,經由被告己○○販售予宏傑公司使用,用以牟利,因認被告甲○○、己○○、戊○○、癸○○此部分亦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㈡經查,依前開扣案之宏傑公司業績明細表,係以特定數字代
碼(卡號)表示特定交易,而附表四㈡所示受補助單位二橋國小、板橋榮民冷氣,記載於業績明細表中(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㈨第67頁、第79頁),且關於板橋榮民冷氣部分尚有訂購單在卷(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㈨第85頁至第86頁),惟據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記載,關於二橋國小部分已於88年6月15日財一字225088號註銷,88年9月3日已撥款繳回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㈨第23頁),而板橋榮民冷氣部分,經本院上訴審函詢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回函亦顯示無此補助款,有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㈠冊第16頁,顯與公訴人據為憑證之內容有間。準此,公訴人所提被告甲○○與己○○、戊○○、癸○○就附表四㈡所涉上開犯行之證據資料既存有如上所示之疑義,自亦不得徒以宏傑公司之業績明細表等文件,即遽認被告甲○○與己○○、戊○○、癸○○就此部分亦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㈢綜上,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己○○、戊○○、癸○○與被告甲○○確另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公訴人所依據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原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己○○、戊○○、癸○○、甲○○被訴如附表四㈡所示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己○○、戊○○、癸○○就被訴分別與同案被告林阿坤、林雪琴、吳善九等人共犯而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即本判決附表四㈥、㈦、㈧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戊○○、癸○○另與臺北縣議
會林阿坤、林雪琴、吳善九等議員(參見附表甲二編號6、7、8),明知議員補助款各項支用規定,且明知前開補助款不得用於私人用途、須覈實報銷等規定,如預先收受廠商交付之金錢,將牋單委由廠商使用,則受補助單位勢將無法獲得與補助款金額價值相當之修繕或設備,縣政府預算執行之真實性將受到嚴重扭曲。被告己○○、戊○○、癸○○與上揭議員等人竟為圖私人不法利益,於84至88年間,將名下應撥用於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之地方建設補助款額度(詳如附表四㈥、㈦、㈧所示),以簽立空白牋單(除簽名及補助金額以外,其餘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撥款日期等欄位均空白)之方式,將議員補助款以額度約三成之代價,經由被告己○○、戊○○販售予宏傑公司使用,用以牟利,因認被告甲○○、己○○、戊○○、癸○○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㈡被告己○○、戊○○、癸○○就附表四㈥臺北縣議員林阿坤
部分⒈被告己○○於93年7月13日、9月21日調詢、偵訊時均供稱:
林阿坤部分的牋單都是伊告知補助對象、額度,由林阿坤寫好後再交付給伊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第82頁反面至第105頁、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㈡第114頁反面至第180頁),核與證人林阿坤於93年10月13日於調詢、偵訊時供(證)稱:其動用議員補助款補助學校時,大部分是己○○先告知哪一間學校需要錢,之後需要補助的學校家長會打電話告知學校需要經費,其便會打電話給需要補助的學校校長確認並請學校正式發文,其依據學校公文寫撥款單交給縣議會議事組按程序進行撥款,議員牋單是其親自填寫後交給議會議事組,並不是只簽名等語相符(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㈤第3頁反面、第5頁、第131頁至第132頁),尚無如公訴意旨所指林阿坤以簽立空白之議員牋單(除簽名及補助金額以外,其餘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撥款日期等欄位均空白)之方式,將議員補助款額度提供予己○○、戊○○、癸○○等人使用,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己○○、戊○○、癸○○就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⒉又證人林詩蓮於歷次調詢、偵訊中均供述未曾親自與林阿坤
洽談過議員補助款事宜,亦未親自或目睹他人交付林阿坤任何不法利益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第104頁、第105頁,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㈡第177頁,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11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針對扣案之業績明細表、會計憑證等記載過程,均證稱:其原係宏傑關係企業內部記帳人員,僅根據戊○○或己○○拿回資料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47頁至第248頁),足認證人林詩蓮係依據戊○○、己○○提供之資料而為登載,至議員交付牋單之過程等情,均非證人林詩蓮親身經驗之事實,則以證人林詩蓮上開證述內容,自亦無從遽認被告己○○、戊○○、癸○○有與林阿坤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⒊至公訴人據為憑證之筆記本、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
校明細紀錄,至多僅得證明同案被告己○○曾向臺北縣議員爭取議員補助款額度,及利用該筆補助款項於宏傑關係企業客戶之情形,而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則係調查員依蒐證內容(即扣押物編號B019之訂購單、編號008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記錄及編號019之業績明細表等)所自行製作之文件,均不得遽為被告己○○、戊○○、癸○○就此有與林阿坤為本件犯行之不利認定。
㈢被告己○○、戊○○、癸○○就附表四㈦臺北縣議員林雪琴
、附表四㈧臺北縣議員吳善九部分⒈被告己○○於93年7月13日、9月21日調詢及偵訊中固曾供稱
:被告林雪琴、吳善九係宏傑關係企業仲介議員補助款之對象及曾收取1到3成不等回扣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第81頁反面、第104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㈡第140頁),惟同日亦補充供稱:宏傑關係企業內負責與議員接洽的業務員只有其與戊○○,除其親自接洽之議員甲○○...林阿坤、...壬○○、林重誠、高敏慧...、蕭豐湧、林光華、何政雄、王唯任、呂邱葉、林正峰、曾榮鑑等15人以外,其餘議員就都是戊○○洽談,因為業績明細表有記載成交卡號,代表有成交,至於戊○○是否交付議員回扣,要問戊○○才能確定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第82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㈡第140頁至第141頁反面),是依被告己○○於93年7月13日、9月21日調詢及偵訊時所稱,其並未與林雪琴、吳善九有所接觸,而因宏傑關係企業內負責與議員接洽之業務員僅其與戊○○,故稱詳情要問同案被告戊○○。然經調查人員於93年10月18日提示扣案之筆記本(即扣押物品編號B008-1,影本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㈥第48頁至第67頁)予被告己○○辨識、說明時,其供稱:「(前示筆記本第46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10月間...還有「建周,九33/100,琴33/100」是我透過陳建州向吳善九、林雪琴各買100萬元配合款,再把回扣款交給陳建州轉交給吳善九、林雪琴...。」(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㈥第42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第70頁至第80頁),亦即被告己○○於93年10月18日供述及其筆記本紀錄內容,均指林雪琴、吳善九係由陳建州接洽。顯見被告己○○究竟係透過宏傑關係企業業務人員即同案被告戊○○與林雪琴、吳善九接洽,抑或透由議會人員陳建州與林雪琴、吳善九接洽,己身所為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而同案被告戊○○始終否認有與被告林雪琴、吳善九等縣議員有所接觸或取得議員牋單、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州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5年至86年間在縣議會地下室擔任服務人員,服務範圍就是議員,當然就會認識這些議員,但不可能與議員會有互動,也不可能協助己○○去談議員補助款的事或從議員處拿到議員空白牋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是被告己○○前開於調詢及偵訊中所為供述均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況被告己○○始終自承並未親自與林雪琴、吳善九接觸,亦不認識林雪琴、吳善九(見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㈤第208頁),則就宏傑關係企業取得如附表四㈦、㈧所示之林雪琴、吳善九簽具之議員牋單過程、有無將『回扣款』之不法利益交給林雪琴、吳善九等事實,被告己○○均未親自參與見聞,自不得徒以被告己○○於調查、偵查中之不相同之供述,遽認被告己○○、戊○○、癸○○等人就此確有公訴人所指違法犯行。
⒉又證人林詩蓮於歷次調詢、偵訊中均供述未曾親自與被告林
雪琴、吳善九洽談過議員補助款事宜,亦未親自或目睹他人交付林雪琴、吳善九任何不法利益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第104頁、第105頁,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㈡第177頁,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11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針對扣案之業績明細表、會計憑證等記載過程,均證稱:其原係宏傑關係企業內部記帳人員,僅根據戊○○或己○○拿回資料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47頁至第248頁),足認證人林詩蓮係依據戊○○、己○○提供之資料而為登載,至議員交付牋單之過程、目的及是否確有收受不法利益等情,均非證人林詩蓮親身經驗之事實,則以證人林詩蓮上開證述內容,自亦無從遽認被告己○○、戊○○、癸○○有與林雪琴、吳善九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⒊至於公訴人據為憑證之筆記本、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
學校明細紀錄,至多僅得證明被告己○○曾向臺北縣議員爭取議員補助款額度,及利用該筆補助款項於宏傑關係企業客戶之情形;且上開業績明細表係林詩蓮依他人提供資料而記載,上開筆記本則係被告己○○依據林詩蓮所登載業績明細表之內容來記載,均非渠等有親自見聞戊○○或陳建州與議員林雪琴、吳善九之洽談過程,亦未親眼目睹戊○○或陳建州有把回扣款交給林雪琴或吳善九;而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則係調查員依蒐證內容(即扣押物編號B019之訂購單、編號008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記錄及編號019之業績明細表等)所自行製作之文件;是上開文件均不得遽為被告己○○、戊○○、癸○○就此有與同案被告林雪琴、吳善九為附表四㈦、㈧所示犯行之不利認定。另公訴人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臺北縣議會地方建設經費及統籌分配登記簿、行政院頒訂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頒訂之臺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88年5月27日八八北府財一字第197863號函、臺北縣議會88年3月2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函等,或屬林雪琴、吳善九等議員撥付補助款之資料,或屬法規資料,或屬政府機關函文內容,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己○○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憑據。
㈣綜上說明,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被告己○○、戊○○、癸○○與確另與臺北縣議員林阿坤、林雪琴、吳善九就附表四㈥至㈧所示部分,共同為公訴人所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公訴人所依據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原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己○○、戊○○、癸○○等人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己○○、戊○○、癸○○被訴如附表四㈥至㈧所示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己○○、癸○○、戊○○就附表五㈠至㈦附此敘明部分公訴人於原審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8291號、94年度偵字第4877號)蔡憲輝、林重誠、林孝光、林海瑞、李國芳、黃瑞燦、蕭貫譽等議員(蔡憲輝等人另案審判情形,參見附表甲三),並認被告己○○、戊○○、癸○○就附表五㈠至㈦所示,係與蔡憲輝、林重誠、林孝光、林海瑞、李國芳、黃瑞燦、蕭貫譽等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惟查:
一、被告己○○、戊○○、癸○○就附表五㈠部分依前宏傑關係企業之業績明細表,係以特定數字代碼(卡號)表示特定交易,而附表五㈠所示受補助單位修德國小、厚德國小、三重國小、萬里國小、石門國小、育英國小、建國國小、八里鄉戶政事務所,記載於業績明細表中,經本院上訴審向新北市三重區修德國民小學、審計部臺灣省臺北縣審計室、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附表五㈠修德國小部分,新北市三重區修德國民小學、審計部臺灣省臺北縣審計室、新北市政府均回覆該校之會計帳簿、報告憑證等相關資料已銷毀等節,有新北市三重區修德國民小學100年3月10日北修國小總字第1000001045號函(見本院上訴審卷㈨第70頁)、審計部臺灣省臺北縣審計室99年8月25日北縣審二字第0990002212號函(見本院上訴審卷㈨第71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㈢冊第549頁至第551頁在卷。經本院上訴審向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附表五㈠厚德國小、育英國小部分,新北市政府所函覆者均應非該二筆資料,亦有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㈡冊第520頁、第523頁、第525頁、第414頁至第415頁、第446頁至第449頁在卷。再經本院上訴審向新北市萬里區萬里國民小學、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附表五㈠萬里國小部分,新北市萬里區萬里國民小學回覆以:查無相關資料,而新北市政府回函亦表示查無核銷資料,有新北市萬里區萬里國民小學100年3月4日新北萬國總字第1000000942號函(見本院上訴審卷㈨第63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㈢冊第661頁至第662頁在卷。關於附表五㈠三重國小、石門國小、建國國小、八里鄉戶政事務所部分,除業績明細表有記載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蔡憲輝確有動支上開議員補助款額度。從而,自不得徒以宏傑公司之業績明細表等文件記載上開內容,即遽認被告己○○、戊○○、癸○○就附表五㈠部分亦有公訴人所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二、被告己○○、戊○○、癸○○就附表五㈡部分依前宏傑關係企業之業績明細表,係以特定數字代碼(卡號)表示特定交易,而附表五㈡所示受補助單位樹林棒球委員會、淡水跆拳道(卡號01004號),記載於業績明細表中,經本院上訴審向新北市樹林區體育會、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附表五㈡樹林棒球委員會部分,新北市樹林區體育會回覆以:因理事長更迭、會址遷移及帳冊遺失等因素已無法查明是否接受林重誠億元撥付支統籌分配款,而新北市政府回函亦表示已無相關資料,有樹林棒球委員會部分新北市樹林區體育會100年3月21日100樹體雄字第71042號函(見本院上訴審卷㈨第58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㈠冊第52頁至第57頁在卷,經本院向新北市○○區○○○○○○市○○○○○於00000000道○○號01004號)部分,新北市淡水區體育會回覆以:
並無接受林重誠議員撥付支統籌分配款,而新北市政府回函亦表示已無相關資料,有新北市淡水區體育會100年3月10日新北市淡體岑字第10000007號函(見本院上訴審卷㈨第57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㈠冊第52至56頁在卷,自不得徒以宏傑公司之業績明細表等文件記載上開內容,即遽認被告己○○、戊○○、癸○○就附表五㈡部分亦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三、被告己○○、戊○○、癸○○就附表五㈢、五㈢之一、五㈣、五㈣之一、五㈤、五㈤之一、五㈥、五㈦部分㈠同案被告戊○○於調詢、偵訊初始迄今,均始終否認涉及本
案,更否認親自與另案臺北縣議員被告林孝光、林海瑞、李國芳、黃瑞燦、蕭貫譽等人接洽聯繫及交付回扣款給林孝光等人。被告戊○○於93年7月14日調詢及偵訊供稱:我在宏傑公司任職,我沒有與議員接洽議員,更沒有提到議員補助款及牋單,和議員接洽這麼重要的事,己○○不會讓我接觸,我不是己○○最親近的人,和議員接洽的事情應該是由己○○最信任的人去做,我是向公所學校賣環保產品及運動器材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㈠第9至12頁、第25至27頁)。嗣於93年8月2日調詢供稱:我不認識議員乙○○、辛○○、丁○○、丙○○、林雪琴、吳善九、林海瑞、黃瑞燦、李國芳、林山峰、鄧文昌、邱德順,我都不認識,我只有認識林孝光,我現在是他的掛名助理,但我和林孝光間並沒有宏傑公司業務上的往來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㈠第87至89頁)。又於93年10月7日偵訊供稱:己○○及林詩蓮他們沒有轉交金錢給我轉交給議員回扣,我不知道給回扣的事,我沒有拿錢等語(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123頁)。復於93年10月11日偵訊供稱:我根本沒有拿過宏傑公司要轉交給議員的錢,更不可能轉交給議員(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3頁)。再於93年10月27日調詢供稱:我完全沒有接觸過任何補助款業務,我不認識議員乙○○,我也不知道有「客戶成交紀錄卡」,也沒看過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6至8頁)。
㈡檢察官雖舉同案被告己○○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供述資為佐證,惟查:
⒈被告己○○93年7月13日調詢及偵訊均供稱:林孝光、林海
瑞、李國芳、黃瑞燦、蕭貫譽等人都是戊○○洽談的,至於有沒有交付1到3成回扣給議員我不確定,應該是有,因為業績明細表均有記載成交卡號,就是表示都有成交,有成交就有付錢給議員,銀貨兩訖詳細的情況問戊○○比較清楚等語(93年度他字第5259號第81頁反面至82頁、第104至105頁);嗣於93年9月21日調詢及偵訊均供稱:宏傑公司負責和議員洽談回扣事宜的只有我和戊○○,戊○○接洽的議員有林海瑞、林孝光等人;蕭貫譽只是單純補助,沒有收取回扣款等語(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㈡第140至141頁、第177頁);復於93年10月7日偵訊供稱:我信任戊○○有能力可以做事,有拿牋單回來也有做些業績出來,至於她有無確實將回扣轉交給議員,我沒有看到,我不敢確定,但是我公司確實有交回扣錢給戊○○等語明確(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123頁)。據上可知,被告己○○雖供述另案臺北縣議員林孝光、林海瑞、李國芳、黃瑞燦、蕭貫譽等人都是由被告戊○○洽談的,然被告己○○並未曾親眼目睹被告戊○○與渠等洽談的過程,亦未親眼目睹被告戊○○有交付回扣款給渠等收受,其認為被告戊○○有交付回扣款現金給上開議員,僅係依憑宏傑公司有把現金拿給被告戊○○及被告戊○○有拿回議員牋單,是其亦無法確定被告戊○○是否確有將回扣款現金交給上開議員。
⒉就扣案之被告己○○之筆記本(扣押物編號B008-1,影本見
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㈥第48至67頁)內容,被告己○○於93年10月18日調詢及偵訊參酌上開筆記本內容供稱:「(前示筆記第31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85年11月間,我透過戊○○從議員林海瑞及辛○○那裡買到736萬元、300萬元及86萬元的配合款,並支付3.5成回扣款257萬6千元、105萬元及30萬元,...(前示筆記本第32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在85年12月間,我透過戊○○向林海瑞買了180萬元配合款,並交付3.5成回扣款63萬元給他...「(前示筆記本第35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在86年3月間,我透過戊○○向林孝光、林海瑞買了200萬元、400萬元配合款,支付他們3.6成、3.5成回扣款72萬元、140萬元...」、「(前示筆記本第49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上面記載的『芸光,88001,179460』指透過戊○○接洽林孝光,成交卡號88001,但是後面的數字是成交金額還是回扣款我不記得了」、「(前示筆記本第52、53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3月間,透過戊○○向林孝光買150萬元配合款,支付他3.5成回扣款52萬5千元,至於「借,150萬,峰,有票」可能是林正峰拿150萬元支票向我借現金。(前示筆記本第54、55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5月間,向林孝光買配合款34萬多元,支付他11萬9,800元的回扣款。」等語。惟查林海瑞、林孝光並非被告己○○接洽,而係被告戊○○接洽,被告己○○並未曾親眼目睹被告戊○○與林海瑞、林孝光洽談的過程,亦未親眼目睹被告戊○○有交付回扣款給林海瑞、林孝光,被告己○○上開筆記本之記載及供述內容均係依據戊○○之口頭轉述及林詩蓮所登載業績明細表之內容判斷,已如前述,則被告己○○上開筆記本記載之內容及供述內容,核非被告己○○親自見聞戊○○與林海瑞、林孝光洽談及交付回扣款給林海瑞、林孝光,而係來自戊○○口頭傳聞及林詩蓮製作之業績明細表(林詩蓮亦係依據戊○○口頭傳聞製作),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不能以同案被告己○○上開供述,即認定被告戊○○確與林海瑞、林孝光洽談交付議員空白牋單及交付回扣款給林海瑞、林孝光收受之事實。
⒊又依扣案之筆記本係記載「5/2,建周,18万(譽20、燦40
)」等字樣,被告己○○復於93年10月18日調詢及偵訊供稱:「(前示筆記本第37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至於記載「建周18萬(譽20,燦40)」是我透過陳建州向蕭貫譽買20萬元、黃瑞燦買40萬元配合款,再委託陳建州把18萬元回扣款交給他們2人。另外記載「周,1.8萬+0.6=2.4萬」是什麼意思我忘記了...(前示筆記本第47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至於「建周」、「燦周」是我委託陳建州把11萬4750元回扣款給議員,但交給那一個議員,因為筆記本上沒有記載,所以我現在想不起來,另外也委託陳建州把16萬5千元回扣款交給黃瑞燦。我不清楚陳建州有無確實把回扣款交給議員。」(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㈥第42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第70頁至第80頁),亦即被告己○○於93年10月18日供述及其筆記本紀錄內容,均指黃瑞燦、蕭貫譽均係由陳建州接洽。顯見被告己○○究竟係透過宏傑關係企業業務人員即同案被告戊○○與黃瑞燦、蕭貫譽接洽,抑或透由議會人員陳建州與黃瑞燦、蕭貫譽接洽,己身所為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同案被告戊○○始終否認有與被告黃瑞燦、蕭貫譽議員有所接觸或取得議員牋單、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州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5年至86年間在縣議會地下室擔任服務人員,服務範圍就是議員,當然就會認識這些議員,但不可能與議員會有互動,也不可能協助己○○去談議員補助款的事或從議員處拿到議員空白牋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證人陳建州更於原審審理結證否認曾與己○○或宏傑關係企業等公司有業務上或金錢上往來(見原審卷㈨第125頁),是被告己○○前開於調詢及偵訊中所為供述均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告己○○始終自承並未親自與黃瑞燦接觸,亦不認識黃瑞燦(見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㈤第208頁),則就宏傑關係企業取得如附表五㈥所示之黃瑞燦簽具之議員牋單過程、有無將『回扣款』之不法利益交給黃瑞燦等事實,被告己○○均未親自參與見聞,自不得徒以被告己○○於調查、偵查中之不相同之供述,遽認被告己○○、戊○○、癸○○等人就此確有公訴人所指違法犯行。
㈢檢察官雖舉另案被告林詩蓮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供述資為佐證,惟查:
⒈被告林詩蓮於93年8月19日偵訊供稱:接觸議員主要是己○
○和戊○○,其他人不接觸議員,宏傑公司的回扣成數是依據己○○和戊○○和議員接洽後回來跟我講的,我才會記在帳上我們拿錢給戊○○後,她點收過目之後才簽名,她還要轉交給議員(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㈠第136頁);嗣於93年10月7日調詢供稱:業務向議員買到配合款後,就由業務去找需要補助的學校或單位,業務會把需要補助的學校或單位名稱填寫在「客戶成交紀錄卡」上,由己○○編號,決定用那一位議員的配合款補助;負責接洽議員的業務就只有己○○和戊○○兩個人,我填寫的申請書是己○○、戊○○從議員處拿回來的,他們會告訴我這是誰(議員)的補助款,買了多少額度,交了多少回扣給那位議員,交付議員的回扣款,有時是向己○○的太太王美雲交給我轉交給戊○○,有時是戊○○直接向王美雲拿,這和我經手支付回扣款的情形一樣,都是己○○或戊○○將議員申請書拿回來交給我保管時,經由他們口述登載;我交錢給戊○○及戊○○交牋單或申請書給我武己○○時,宏傑公司只有我、己○○、王美雲、戊○○及癸○○知道這件事等語(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62頁至65頁)。復於93年10月7日偵訊即供稱:收取回扣的有那些議員,詳細情形要回戊○○比較清楚;議員牋單是己○○及戊○○從議員處拿回來公司的,其他的人沒有接洽議員不會拿到議員牋單;我確定戊○○有把回扣款交給議員,是因為戊○○除了從我這邊拿錢要簽名之外,另外她也要拿回議員的牋單或申請書給己○○,來證明她確實有把回扣款給議員,最後並由我保管,如果戊○○沒有把回扣款給議員,議員不會同意給戊○○牋單或申請書拿回來;己○○的筆記本應該是從我登載的報表(業績明細表)抄來的上的等語明確(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114至118頁)。證人林詩蓮又於原審證稱:我的業務不需要與議員接洽,我是根據己○○武戊○○拿回來的資料作登記,他們回來自己會寫在紀錄卡上面,我根據紀錄卡做登記,我不清楚戊○○有無支付金錢給議員乙○○,也未曾親眼看到戊○○或是他人交錢給乙○○、丁○○;我在偵查中回答說戊○○有拿錢給議員,是我根據我所做的資料回答;業務回來會填寫「客戶成交紀錄卡」把客戶資料、金額等相關資料填入,我是看「客戶成交紀錄卡」來製作相關明細表及轉帳傳票;我不能完全確定「客戶成交紀錄卡」所記載業務己○○、戊○○拿的錢都有支出交給議員,因為這些都是人家告訴我的,這些都是業務寫在「客戶成交紀錄卡」上或口頭告知我的;就我所製作的相關資料,我不能確認這些議員是否有賣補助款給宏傑公司,也無法確認牋單就是議員親自提供,也無法確認議員有收到回扣款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96至204頁、第211至214頁)。據上可知,被告林詩蓮係依憑戊○○的口述,或是戊○○填寫的「客戶成交紀錄卡」,來製作相關業績明細表及轉帳傳票,並依其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等資料及戊○○有拿回牋單,從而認定戊○○有把回扣款交給議員林孝光、林海瑞、李國芳、黃瑞燦、蕭貫譽等人,核非林詩蓮有親自參與戊○○與議員林孝光、林海瑞、李國芳、黃瑞燦、蕭貫譽等人之洽談過程,亦非林詩蓮有親眼目睹戊○○有把回扣款交給林孝光、林海瑞、李國芳、黃瑞燦、蕭貫譽等議員。
⒉另就林詩蓮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轉帳傳票、會計憑證、補
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等,均係林詩蓮依據戊○○口頭所述或戊○○填寫的「客戶成交紀錄卡」所製作,並非依憑林詩蓮親自見聞戊○○與議員林孝光、林海瑞、李國芳、黃瑞燦、蕭貫譽等人洽談過程,亦非林詩蓮有親眼目睹戊○○有把回扣款交給上開議員,自不得僅以紀錄或報表所載內容遽為被告戊○○及上開議員不利之認定。
⒊據上說明,固可認定林詩蓮係依據同案被告戊○○或己○○
所交回宏傑公司之資料、議員牋單而為登載,且曾交付現金給同案被告戊○○等事實,至議員交付牋單之過程、目的及是否確有收受不法利益等情,證人林詩蓮並未親身見聞,而同案被告戊○○復始終否認犯行,自亦無從以證人林詩蓮之證述,遽認被告戊○○及上開議員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㈣檢察官雖舉同案被告癸○○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供述資
為佐證,惟查同案被告癸○○於93年10月21日調詢供稱及同日偵訊證稱:戊○○主要是負責接洽議員的補助款,另外也去找需要補助的學校;至於戊○○和那些議員接洽,我不清楚,也不清楚她如何接洽議員補助款;公司的議員牋單都是己○○、戊○○拿回來的,戊○○如何拿到牋單,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那些議員是戊○○接洽的,要看「客戶成交紀錄卡」才知道,我依據客戶成交紀錄卡左下角業務欄位登載「青」或「芸」,再對照所夾付之議員牋單,才知悉何人屬己○○或戊○○負責之議員;我沒有幫戊○○送東西給議員等語明確(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17至21頁、第33頁至36頁)。據上可知,被告癸○○並未曾親眼目睹被告戊○○與議員林孝光、林海瑞、李國芳、黃瑞燦、蕭貫譽等人洽談的過程,亦未親眼目睹被告戊○○有交付回扣款給上開議員之事實。是以,被告癸○○就議員交付牋單之過程、目的及是否確有收受不法利益等情,既未親身見聞,同案被告戊○○復始終否認犯行,自亦無從以被告癸○○之證述及供述,遽認被告戊○○及上開議員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㈤另公訴人認己○○係透過陳建州轉交蕭貫譽不法利益,惟證
人陳建州於偵查中即堅詞否認涉及本件犯行(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㈨第217頁),而於原審審理中復具結否認曾受託交付蕭貫譽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㈨第125頁),自亦無從遽為被告己○○、戊○○、癸○○等不利之認定。㈥至於公訴人據為憑證之訂購單、付款簽收簿,或係證人林詩
蓮依他人所提供資料而登載之文件,或係宏傑集團交易往來文件,業據被告林詩蓮證述甚明,核屬傳聞內容,自不得遽為被告戊○○及上開議員不利之認定。至於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則係調查員依蒐證內容(即扣押物編號B019之訂購單、編號008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記錄及編號019之業績明細表等)所自行製作之文件,自無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另公訴人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臺北縣議會地方建設經費及統籌分配款登記簿、臺北縣政府核定各款補助款鄉鎮市別登記簿、行政院頒訂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頒訂之臺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相關函文,或屬臺北縣政府撥付補助款之資料,或屬法規資料,或屬政府機關函文內容,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戊○○有交付回扣款給上開議員收受、上開議員有收取戊○○交付之回扣款之憑據。
㈦另查:
⒈就附表五㈢之一部分,依前宏傑關係企業之業績明細表,係
以特定數字代碼(卡號)表示特定交易,而附表五㈢之一所示受補助單位中信國小、淡水國小、大鵬國小、天生國小、民安國小、萬里國小,記載於業績明細表中,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附表五㈢之一所示中信國小(卡號85239)部分,回函所檢附之資料顯示此筆補助與附表一之二㈠有罪部分與補助單位為中信國小(卡號85237)為同一筆資料,而業績明細表重複記載該筆補助款資料,有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㈠冊第144頁至第148頁在卷。又據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記載,關於附表五㈢之一所示受補助單位中信國小(卡號86007號)、淡水國小、大鵬國小、天生國小之補助部分均已註銷,有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在卷。經本院上訴審向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附表五㈢之一民安國小部分,回函均顯示資料已銷毀,故已無資料,有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㈡冊第275頁至第276頁在卷。又經本院上訴審向臺北縣萬里國民小學、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附表五㈢之一所示萬里國小部分,萬里國民小學、新北市政府回函均表示查無該校符合該筆之補助資料,有新北市萬里區萬里國民小學100年3月4日新北萬國總字第1000000942號函(見本院上訴審卷㈨第63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㈢冊第661頁至第662頁在卷。據上說明,自不得徒以宏傑公司之業績明細表等文件記載上開內容,即遽認被告己○○、戊○○、癸○○就附表五㈢之一部分亦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⒉就附表五㈣之一部分,依前宏傑關係企業之業績明細表,係
以特定數字代碼(卡號)表示特定交易,而附表五㈣之一所示受補助單位南勢國小、屯山國小、淡水國小、民安國小、興仁國小建國國小,記載於業績明細表中,經本院向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國民小學、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附表五㈣之一所示南勢國小(卡號86120)部分,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國民小學回覆以:該校未接受此項補助,而新北市政府回函亦表示已無相關資料,有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國民小學100年3月9日北南國總字第1000000951號函(見本院上訴審卷㈨第72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二冊第517至519頁在卷。經本院向新北市淡水區屯山國民小學函詢關於附表五㈣之一所示屯山國小部分,該校回覆以查無資料,有新北市淡水區屯山國民小學100年3月9日新北囤國總字第1000001011號函查無相關資料(見本院上訴審卷㈨第59頁)。經本院上訴審向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附表五㈣之一所示淡水國小(卡號86126)、建國國小(卡號86161)部分,回函均顯示無資料,有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㈢冊第58 5頁至第589頁、第526至527頁在卷。關於附表五㈣之一所示民安國小(卡號86128)、南勢國小(卡號86129)、興仁國小部分,除業績明細表有記載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林海瑞確有動支上開議員補助款額度。經本院上訴審向新北市鶯歌區建國國民小學函詢關於附表五㈣之一所示建國國小(卡號86152)部分,該校回覆以當時該校並未予續辦,有新北市鶯歌區建國國民小學100年3月10日新北建國小總字第1000001012號函(見本院上訴審卷㈩第29頁至第30頁)在卷。據上說明,自不得徒以宏傑公司之業績明細表等文件記載上開內容,即遽認被告己○○、戊○○、癸○○就附表五㈣之一所示部分亦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⒊就附表五㈤之一部分,依前宏傑關係企業之業績明細表,係
以特定數字代碼(卡號)表示特定交易,而附表五㈤之一所示受補助單位金美國小,記載於業績明細表中經本院上訴審向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附表五㈤之一金美國小部分,經新北市政府回函表示查無此筆資料,有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㈡冊第496頁至第497頁在卷,自不得徒以宏傑公司之業績明細表等文件記載上開內容,即遽認被告己○○、戊○○、癸○○就附表五㈤之一部分亦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四、綜上說明,就被告戊○○自宏傑公司領取之回扣款現金有無交付給被告丁○○收受、被告丁○○有無收受取得回扣款現金乙節,前揭被告己○○、林詩蓮、癸○○之供述或證述、被告己○○書寫之筆記本、被告林詩蓮製作之業績明細表等相關書面文件,均係依憑戊○○口頭轉述,及依憑戊○○有自宏傑公司領取應交付予議員之回扣款現金之事實去推論,均非依憑自身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應被評價為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無法彼此互為補強,尚須有其他別一證據以資補強證明渠等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惟公訴人並未舉出其他別一證據以資補強。是以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法進一步證明另案戊○○有拿取回扣款現金給另案臺北縣議員蔡憲輝、林重誠、林孝光、林海瑞、李國芳、黃瑞燦、蕭貫譽等人,及上開議員確有收取回扣款現金,進而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於與上開議員洽談使用渠等之議員補助款時,雙方即合議由上開議員提供空白牋單供宏傑公司使用、宏傑公司提供相近於議員補助款之不實憑據(實際用於受補助單位之金額僅為為議員補助款之四成)、被告戊○○所屬之宏傑公司將以議員補助款金額之三成款項以現金直接預先回饋給上開議員,從而不足以證明宏傑公司代如附表五㈠、五㈡、五㈢、五㈢之一、五㈣、五㈣之一、五㈤、五㈤之一、五㈥、五㈦部分所示受補助單位所檢附以供臺北縣政府核銷撥款之憑據是否不實,亦不足以證明如附表五㈢、五㈢之一、五㈣、五㈣之一、五㈤、五㈤之
一、五㈥、五㈦部分所示之議員補助款沒有全數如實支用在受補助單位之採購案上。蓋議員交付牋單予宏傑公司使用之原因,有多種可能,議員或因選票或因服務選區學校、或因與被告戊○○之交情,而同意動支議員補助款,尚難僅憑議員同意提供牋單供使用,逕予遽認議員有從中收取不法利益。是以,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戊○○、癸○○此部分與上開議員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對被告己○○、戊○○、癸○○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戊○○、癸○○等人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依法本應亦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就附表附表五㈠、五㈡、五㈢、五㈢之一、五㈣、五㈣之一、五㈤、五㈤之一、五㈥、五㈦所示部分,皆未對被告己○○、戊○○、癸○○提起公訴或請求移送併辦,檢察官僅於94年12月30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291號、94年度偵字第4877號就蔡憲輝、林重誠、林孝光、林海瑞、李國芳、黃瑞燦、蕭貫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提出追加起訴,復未能證明被告己○○、戊○○、癸○○涉有此部分犯罪,即與本案業經起訴併論罪科刑部分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伍、被告己○○、癸○○、戊○○就附表六㈠至㈨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26號、99年度偵字第14354號)意旨略以:被告己○○、戊○○、癸○○與另案被告林詩蓮、桃園縣議會第13屆議員王唯任、呂邱葉、林山峰、林正峰、林光華、邱德順、鄧文昌、蕭豐湧、曾榮鑑等人,均明知桃園縣議會之議員補助款不得用於私人用途且須覈實報銷,如任意將未記載完備之牋單交由他人使用,不僅違背議員補助款制度設立之原意,且將遭人以不法方法詐取屬公款性質之補助款,嚴重損害縣政府預算執行之真實性,仍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後於84年至86年間,由己○○或戊○○,分別向王唯任、林正峰等人約定,由林正峰等議員交付於附表六㈠至㈨所示年度額度內之議員補助款使用權交予宏傑關係企業,即渠等議員分別在不詳時、地,將使用議員補助款之空白申請書數份交與己○○或戊○○,並收取該額度3成至3.5成不等之現金回扣為對價,己○○、戊○○再將議員補助款使用權額度與空白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持交林詩蓮登帳,癸○○隨後乃依己○○、戊○○之指示,基於上開概括犯意,向上揭附表所示之受補助單位招攬採購案,經其同意後,己○○等人再於宏傑關係企業營業所內,將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名稱等申請書要件填入前開取得之空白議員補助款申請書,送交桃園縣政府,使桃園縣政府陷於錯誤,先後如數核撥經費,而詐得附表六㈠至㈨所示補助款,因認被告己○○、戊○○、癸○○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二、就被告己○○、戊○○、癸○○就附表六㈠、㈡、㈢之一、
㈣、㈤、㈥之一、㈦之一、㈧、㈨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桃園縣政府及附表六㈠、㈡、㈢之一、㈣、㈤、㈥之一、㈦之一、㈧、㈨所示受補助單位調取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己○○、戊○○、癸○○及另案被告林詩蓮以王唯任、呂邱葉、林山峰、林正峰、林光華、邱德順、鄧文昌、蕭豐湧、曾榮鑑等人簽立之空白申請書,申請如上開附表所示補助之補助案原本資料,均查無相關資料。則關於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如上開附表所示部分,除於宏傑公司之業績明細表有記載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參佐,以致無法確認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所指桃園縣議員王唯任、呂邱葉、林山峰、林正峰、林光華、邱德順、鄧文昌、蕭豐湧、曾榮鑑等人是否確已動支上開議員補助款額度,自不得徒以宏傑公司之業績明細表等文件記載上開內容,即遽認被告己○○、戊○○、癸○○就上開附表所示部分亦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三、就被告己○○、戊○○、癸○○就附表六㈢、㈥、㈦部分㈠關於同案被告己○○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供述⒈被告己○○93年7月13日調詢及偵訊均供稱:林山峰、邱德
順、鄧文昌等人是戊○○洽談的,至於有沒有交付1到3成回扣給議員我不確定,應該是有,因為業績明細表均有記載成交卡號,就是表示都有成交,有成交就有付錢給議員,銀貨兩訖詳細的情況問戊○○比較清楚等語(93年度他字第5259號第81頁反面至82頁、第104至105頁);嗣於93年9月21日調詢及偵訊均供稱:宏傑公司負責和議員洽談回扣事宜的只有我和戊○○,戊○○接洽的議員有鄧文昌、邱德順、林山峰等人等語(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㈡第140至141頁、第177頁);復於於93年10月7日偵訊供稱:我信任戊○○有能力可以做事,有拿牋單回來也有做些業績出來,至於她有無確實將回扣轉交給議員,我沒有看到,我不敢確定,但是我公司確實有交回扣錢給戊○○等語明確(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123頁)。據上可知,被告己○○雖供述林山峰、邱德順、鄧文昌等人是由被告戊○○洽談的,然被告己○○並未曾親眼目睹被告戊○○與林山峰、邱德順、鄧文昌等人洽談的過程,亦未親眼目睹被告戊○○有交付回扣款給林山峰、邱德順、鄧文昌等人,其認為被告戊○○有交付回扣款現金給林山峰、邱德順、鄧文昌等人,僅係依憑宏傑公司有把現金拿給被告戊○○及被告戊○○有拿回議員林山峰、邱德順、鄧文昌等人之申請書,是其亦無法確定被告戊○○是否確有將回扣款現金交給林山峰、邱德順、鄧文昌等人。
⒉依扣案之被告己○○製作之筆記本(扣案物編號B008,影本
見桃檢94年度偵字第3028號卷㈠第97頁反面至第116頁)內容,被告己○○復於93年10月18日調詢及偵訊參酌扣案之筆記本後供稱:「(你製作前示筆記本,用途為何?)是我用來紀錄哪一個年度哪一個月份買哪一個議員配合款多少,並給他多少回扣的資料。...「(前示筆記本第34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記載「2.27,$28.6,10萬,梁美嬌(另40鄧文昌)」,應該是我透過戊○○向鄧文昌購買配合款
28.6萬元,10萬元是支付鄧文昌的回扣款,至於為什麼記載梁美嬌,因為是由戊○○接洽的,要問她比較清楚...(前示筆記本第44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7、8月間,分別向鄧文昌及辛○○各買了800萬元及100萬元配合款,並支付他們3.5成的回扣款各280萬元及35萬元。...」等語甚詳(見桃園地檢94年度偵字第3028號卷㈠第93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㈤第75頁至第87頁)。惟查鄧文昌並非被告己○○接洽,而係被告戊○○接洽,被告己○○並未曾親眼目睹被告戊○○與鄧文昌洽談的過程,亦未親眼目睹被告戊○○有交付回扣款給鄧文昌,被告己○○上開筆記本之記載及供述內容均係依據戊○○之口頭轉述及林詩蓮所登載業績明細表之內容判斷,則被告己○○上開筆記本記載之內容及供述內容,核非被告己○○親自見聞戊○○與鄧文昌洽談及交付回扣款給鄧文昌,而係來自戊○○口頭傳聞及林詩蓮製作之業績明細表(林詩蓮亦係依據戊○○口頭傳聞製作),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不能以同案被告己○○上開供述,即認定被告戊○○確與鄧文昌洽談交付議員空白牋單及交付回扣款給鄧文昌收受之事實。
㈡同案被告戊○○於調詢、偵訊初始迄今,均始終否認涉及本
案,更否認親自與林山峰、邱德順、鄧文昌等人接洽聯繫及交付回扣款給林山峰、邱德順、鄧文昌等人。被告戊○○於93年7月14日調詢及偵訊供稱:我在宏傑公司任職,我沒有與議員接洽議員,更沒有提到議員補助款及牋單,和議員接洽這麼重要的事,己○○不會讓我接觸,我不是己○○最親近的人,和議員接洽的事情應該是由己○○最信任的人去做,我是向公所學校賣環保產品及運動器材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㈠第9至12頁、第25至27頁)。嗣於93年8月2日調詢供稱:我不認識議員林山峰、鄧文昌、邱德順,我都不認識,我只有認識林孝光,我現在是他的掛名助理,但我和林孝光間並沒有宏傑公司業務上的往來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㈠第87至89頁)。又於93年10月7日偵訊供稱:己○○及林詩蓮他們沒有轉交金錢給我轉交給議員回扣,我不知道給回扣的事,我沒有拿錢等語(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123頁)。復於93年10月11日偵訊供稱:我根本沒有拿過宏傑公司要轉交給議員的錢,更不可能轉交給議員(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3頁)。
㈢就另案被告林詩蓮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供述部分:
⒈被告林詩蓮於93年8月19日偵訊供稱:接觸議員主要是己○
○和戊○○,其他人不接觸議員,宏傑公司的回扣成數是依據己○○和戊○○和議員接洽後回來跟我講的,我才會記在帳上我們拿錢給戊○○後,她點收過目之後才簽名,她還要轉交給議員(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㈠第136頁);嗣於93年10月7日調詢供稱:業務向議員買到配合款後,就由業務去找需要補助的學校或單位,業務會把需要補助的學校或單位名稱填寫在「客戶成交紀錄卡」上,由己○○編號,決定用那一位議員的配合款補助;負責接洽議員的業務就只有己○○和戊○○兩個人,我填寫的申請書是己○○、戊○○從議員處拿回來的,他們會告訴我這是誰(議員)的補助款,買了多少額度,交了多少回扣給那位議員,交付議員的回扣款,有時是向己○○的太太王美雲交給我轉交給戊○○,有時是戊○○直接向王美雲拿,這和我經手支付回扣款的情形一樣,都是己○○或戊○○將議員申請書拿回來交給我保管時,經由他們口述登載;我交錢給戊○○及戊○○交牋單或申請書給我武己○○時,宏傑公司只有我、己○○、王美雲、戊○○及癸○○知道這件事等語(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62頁至65頁)。復於93年10月7日偵訊即供稱:收取回扣的有那些議員,詳細情形要回戊○○比較清楚;議員牋單是己○○及戊○○從議員處拿回來公司的,其他的人沒有接洽議員不會拿到議員牋單;我確定戊○○有把回扣款交給議員,是因為戊○○除了從我這邊拿錢要簽名之外,另外她也要拿回議員的牋單或申請書給己○○,來證明她確實有把回扣款給議員,最後並由我保管,如果戊○○沒有把回扣款給議員,議員不會同意給戊○○牋單或申請書拿回來;己○○的筆記本應該是從我登載的報表(業績明細表)抄來的上的等語明確(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114至118頁)。證人林詩蓮又於原審證稱:我的業務不需要與議員接洽,我是根據己○○武戊○○拿回來的資料作登記,他們回來自己會寫在紀錄卡上面,我根據紀錄卡做登記,我不清楚戊○○有無支付金錢給議員乙○○,也未曾親眼看到戊○○或是他人交錢給乙○○、丁○○;我在偵查中回答說戊○○有拿錢給議員,是我根據我所做的資料回答;業務回來會填寫「客戶成交紀錄卡」把客戶資料、金額等相關資料填入,我是看「客戶成交紀錄卡」來製作相關明細表及轉帳傳票;我不能完全確定「客戶成交紀錄卡」所記載業務己○○、戊○○拿的錢都有支出交給議員,因為這些都是人家告訴我的,這些都是業務寫在「客戶成交紀錄卡」上或口頭告知我的;就我所製作的相關資料,我不能確認這些議員是否有賣補助款給宏傑公司,也無法確認牋單就是議員親自提供,也無法確認議員有收到回扣款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96至204頁、第211至214頁)。據上可知,被告林詩蓮係依憑戊○○的口述,或是戊○○填寫的「客戶成交紀錄卡」,來製作相關業績明細表及轉帳傳票,並依其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等資料及戊○○有拿回牋單,從而認定戊○○有把回扣款交給林山峰、邱德順、鄧文昌等人,核非林詩蓮有親自參與戊○○與林山峰、邱德順、鄧文昌等人之洽談過程,亦非林詩蓮有親眼目睹戊○○有把回扣款交給林山峰、邱德順、鄧文昌等人。
⒉另就林詩蓮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轉帳傳票、會計憑證、補
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等,均係林詩蓮依據戊○○口頭所述或戊○○填寫的「客戶成交紀錄卡」所製作,並非依憑林詩蓮親自見聞戊○○與林山峰、邱德順、鄧文昌等人之洽談過程,亦非林詩蓮有親眼目睹戊○○有把回扣款交給林山峰、邱德順、鄧文昌等人,自不得僅以紀錄或報表所載內容遽為被告戊○○、林山峰、邱德順、鄧文昌等人不利之認定。⒊據上說明,固可認定林詩蓮係依據同案被告戊○○或己○○
所交回宏傑公司之資料、議員牋單而為登載,且曾交付現金給同案被告戊○○等事實,至議員交付牋單之過程、目的及是否確有收受不法利益等情,證人林詩蓮並未親身見聞,而同案被告戊○○復始終否認犯行,自亦無從以證人林詩蓮之證述,遽認被告戊○○、林山峰、邱德順、鄧文昌等人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㈣又同案被告癸○○於93年10月21日調詢供稱及同日偵訊證稱
:戊○○主要是負責接洽議員的補助款,另外也去找需要補助的學校;至於戊○○和那些議員接洽,我不清楚,也不清楚她如何接洽議員補助款;公司的議員牋單都是己○○、戊○○拿回來的,戊○○如何拿到牋單,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那些議員是戊○○接洽的,要看「客戶成交紀錄卡」才知道,我依據客戶成交紀錄卡左下角業務欄位登載「青」或「芸」,再對照所夾付之議員牋單,才知悉何人屬己○○或戊○○負責之議員;我沒有幫戊○○送東西給議員等語明確(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17至21頁、第33頁至36頁)。據上可知,被告癸○○並未曾親眼目睹被告戊○○與林山峰、邱德順、鄧文昌等人洽談的過程,亦未親眼目睹被告戊○○有交付回扣款給林山峰、邱德順、鄧文昌等人之事實。是以,被告癸○○就林山峰、邱德順、鄧文昌等議員交付牋單之過程、目的及是否確有收受不法利益等情,既未親身見聞,同案被告戊○○復始終否認犯行,自亦無從以被告癸○○之證述及供述,遽認被告戊○○、林山峰、邱德順、鄧文昌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㈤至於業績明細表之內容(扣押物編號019,93年度他字第727
號卷㈣第402頁),固記載「(85年)0.3林山峰」、「鄧文昌0.3」等字樣,然此係林詩蓮其依他人提供資料而記載,業據林詩蓮證述如前;另訂購單、付款簽收簿,或係證人林詩蓮依他人所提供資料而登載之文件,或係宏傑集團交易往來文件,亦據被告林詩蓮證述甚明,核屬傳聞內容,自不得遽為被告戊○○、辛○○不利之認定。至於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則係調查員依蒐證內容(即扣押物編號B019之訂購單、編號008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記錄及編號019之業績明細表等)所自行製作之文件,自無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㈥綜上說明,就被告戊○○自宏傑公司領取之回扣款現金有無
交付給林山峰、邱德順、鄧文昌等人收受,以及林山峰、邱德順、鄧文昌等人有無收受取得回扣款現金乙節,前揭被告己○○、林詩蓮、癸○○之供述或證述、被告己○○書寫之筆記本、被告林詩蓮製作之業績明細表等相關書面文件,均係依憑戊○○口頭轉述,及依憑戊○○有自宏傑公司領取應交付予議員之回扣款現金之事實去推論,均非依憑自身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應被評價為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無法彼此互為補強,尚須有其他別一證據以資補強證明渠等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惟公訴人並未舉出其他別一證據以資補強。是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戊○○有拿取回扣款現金給林山峰、邱德順、鄧文昌等人收受,及林山峰、邱德順、鄧文昌等人確有收取回扣款現金,進而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於與林山峰、邱德順、鄧文昌等人洽談使用渠等之議員補助款時,雙方即合議由渠等提供空白申請書供宏傑公司使用、宏傑公司提供相近於議員補助款之不實憑據(實際用於受補助單位之金額僅為為議員補助款之四成)、被告戊○○所屬之宏傑公司將以議員補助款金額之三成至三點五成款項以現金直接預先回饋給林山峰、邱德順、鄧文昌等人,從而不足以證明宏傑公司代如附表六㈢、㈥、㈦所示受補助單位所檢附以供桃園縣政府核銷撥款之憑據是否不實,亦不足以證明法證明如附表六㈢、㈥、㈦所示之議員補助款沒有全數如實支用在受補助單位之工程或採購案上。蓋議員交付牋單予宏傑公司使用之原因,有多種可能,議員或因選票或因服務選區學校、或因與被告戊○○之交情,而同意動支議員補助款,尚難僅憑議員同意提供牋單供使用,逕予遽認議員有從中收取不法利益。是以,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戊○○、癸○○與林山峰、邱德順、鄧文昌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對渠等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說明,檢察官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戊○○、癸○○就就附表六㈠至㈨所示部分,確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犯嫌,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己○○、戊○○、癸○○有此部分有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此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加以審究,上開附表所示即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特此敘明。
陸、被告戊○○就附表一㈠㈡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就附表一之二㈠㈡㈢附此敘明部分、就附表二㈠㈡㈢㈣㈤㈥退併辦部分
一、臺北縣議員壬○○、甲○○、蔡憲輝、林重誠、高敏慧及桃園縣議員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林正峰、林光華、蕭豐湧等人,都是被告己○○親自洽談議員補助款事宜及交付回扣款,核非被告戊○○洽談及交付回扣款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調詢及偵訊供述及證述甚明㈠被告己○○於於93年7月13日、9月21日調詢及偵訊均供稱:
伊負責洽談的議員包含壬○○、甲○○、蔡憲輝、林重誠、、高敏慧、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林正峰、林光華、蕭豐湧等議員,都是伊親自洽談,這些議員確實有收到伊所給的回扣;伊都是到議員服務處、議員服務處兼住家洽談提供議員補助款,看縣議員可以提供多少額度之補助款,伊就準備提供額度之3成或3.5成之數額的現金過去,一手交付現金、一手收取空白的議員牋單;伊與高敏慧洽談提供議員補助款,地點主要是在她開設的磁磚行,伊向她表示有些學校需要補助,問她是否同意補助,同意的話伊會感謝她,她問伊感謝多少,我便向她表示3成,她同意後會直接開單子給議會來補助,後續議會的作業程序就由她來處理;伊與甲○○洽談議員補助款及給予回扣是在他的服務處,談的情形大致與高敏慧相同,伊給他補助款額度的3成回扣;伊與壬○○議員洽談地點是在他烏來的住處,情形大致與高敏慧相同,我也給他補助款額度的3成回扣;伊與林重誠議員洽談地點在我板橋重慶路前公司;前數高敏慧等議員均有確實拿到伊所給予的現金回扣,交付地點都是伊前述接洽的處所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77頁反面至第82頁、第100頁至第105頁,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㈡第139頁至第144頁、第175頁至第180頁,新北地檢93年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7頁至第8頁)。
㈡被告己○○於93年10月18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經提示被告
己○○所製作之筆記本(即扣押物編號B008-1,影本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㈥第48頁至第67頁)閱覽後,供稱:「(前示筆記本第29頁記載是什麼意思?)我曾交付3成回扣50萬元給壬○○,至於當時壬○○賣多少配合款給我,上面沒有記載,不過應該是170萬元左右。(前示筆記本第30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在85年10月間,透過戊○○分別交付3.5成回扣款70萬元給辛○○,我另外交付3成回扣款30萬元給蔡憲輝,他們兩人把200萬元及100萬元的配合款賣給我。(前示筆記第31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85年11月間,我另外也從蔡憲輝、宋進財那裡買到50萬元、15萬元配合款,支付他們兩人3成、3.5成回扣15萬元、5萬元。(前示筆記本第33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在86年1月間,向壬○○買了100萬元的配合款,交付他3成回扣款30萬元...。(前示筆記本第35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在86年3月間,另外我向壬○○買配合款70萬元,支付他3成回扣款21萬元。(前示筆記本第40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7月間,另外我也向壬○○買了400萬元配合款,支付他120萬元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46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10月間,向辛○○及壬○○各買了100萬元及50萬元配合款,分別支付他們35萬元及15萬元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48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12月間,支付壬○○14萬1千元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51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3月間,向林阿坤、壬○○、宋進財買49萬5千元、300萬元、90萬元配合款,支付他們3成回扣款14萬8,500元、90萬元、27萬元,分別給辛○○3.5成各70萬元、140萬元...(前示筆記本第54、55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5月間,向甲○○及林孝光買配合款150萬元及34萬多元,分別支付他們兩人各45萬元及11萬9,800元的回扣款,至於記載「財,3.5萬,10萬」是什麼意思,我現在想不起來。(前示筆記本第56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6月間,向林阿坤、甲○○、高慧敏、林重誠買配合款200萬元、550萬元、500萬及500萬元,各支付他們60萬元、165萬元、150萬及150萬元的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57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7月間,向林重誠、壬○○各買了100萬元、400萬元配合款,支付他們30萬元、123萬及120萬元回扣款,至於上面記載「30萬/100萬,重誠」可能是重複記載...(前示筆記本第59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8月間,...向壬○○買配合款100萬元,交付他們30萬元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62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11月間向壬○○、高敏慧各買配合款400萬元、200萬元,支付他們120萬元、60萬元回扣款,至於下面記載「25/83」應該是向林重誠買83萬元配合款,支付他25萬元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63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12月間各支付壬○○、丙○○10萬元、19.5萬元,至於支付用途是什麼,筆記本上沒有記載。...(前示筆記本第66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這是記載高敏慧爭取下來補助款120萬元,我支付他24萬元回扣款,我120萬元用在漳和、中和、積穗等學校。(前示筆記本第67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這一頁是記載高敏慧、甲○○爭取的補助款,至於記載內容現在我已記不清楚。(前述回扣款,你是如何交付給前開議員?)我都是當面交給議員,但是交易地點我現在想不起來。」等語明確(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㈥第42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且被告己○○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供述(見同上偵第70頁至第80頁)。是被告己○○所書寫之筆記本,亦足以佐證被告己○○前揭自白之真實性。
二、被告戊○○擔任宏傑公司業務,僅負責與議員接洽,取得議員補助款所需之牋單或申請書,拿回宏傑公司給林詩蓮登帳,戊○○除其所親自接洽之臺北縣議員石進隆、丁小川之外,其並未參與被告己○○所接洽議員的相關分工㈠證人林詩蓮於93年8月19日、10月7日之調詢及偵訊供稱:宏
傑公司主要是己○○、戊○○負責接觸議員(包含轉交款項給議員、將議員牋單或申請書交回公司),己○○、戊○○交回公司之議員牋單(申請書)上除議員簽名是由議員或服務處人員填寫外,其餘部分包括補助額度、對象、用途、日期,都是其、癸○○、己○○、戊○○填寫,之後宏傑關係企業的業務人員會把學校出具之公文、癸○○製作的預算計劃書送到學校去蓋章,再由其併同申請書直接送到桃園縣政府收發,等學校收到縣政府撥款公文後,我們就和學校訂約承包購案或工程案;因為其負責登帳,己○○、戊○○將議員牋單或申請書買回來後,均會告知這是誰的補助款、交了多少回扣給那個議員,其會清點申請書的數量,如不夠使用,就會請己○○、戊○○再去該議員索取,而所有回扣款都是王美雲去提領,己○○直接跟王美雲拿取現金,有時候其向王美雲拿取後轉交給戊○○(這時會請戊○○在傳票上簽名),有時是戊○○自己向王美雲拿等語明確(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㈡第93頁至第101頁、第132頁至第137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㈥第2頁反面至第10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卷㈢第58頁至第68頁)。復於93年8月30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明確證稱記帳經過:這件事只有其、己○○、癸○○、戊○○知道,因為宏傑公司是以現金交給己○○、戊○○轉交給縣議員,其他跑學校的業務員就會去找需要產品的學校,推銷宏傑關係企業所生產、開模之環保類產品,若學校有需要,業務員會回公司填寫成交卡,己○○就會在成交卡上編卡號,其上就會有客戶名稱、種類、金額等資料等語明確(見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㈣第373頁至第376頁)。又於99年4月23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依舊證稱:其認定己○○、戊○○與縣議員談妥額度並將現金交付給縣議員,才拿回議員補助款申請單,渠等拿回之議員補助款申請書除議員簽名蓋章外,其餘欄位均空白,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沒有限制一張可以使用多少額度,但有時是學校有多用或寫錯,使得原本取得的張數不夠用;己○○等人取得空白之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時,有時還未確定要補助何學校、何時間、何案件;等到業務人員接洽好補助學校後,公司會將縣議員之補助申請書交給縣政府,縣政府同意後就發公文通知學校,學校會請我們公司先估價,有時候計劃書也是我們公司製作,之後再陳報給縣政府等語屬實(桃園地檢97年度偵續字第126號卷㈡第168頁至第171頁)。
㈡被告癸○○於93年10月21日調詢供稱及偵訊證稱:我從68年
進入宏傑關係企業之介壽公司擔任外務,之後轉到工廠擔任監工,公司遷到板橋重慶路40號3樓(即板橋市○○○路○○號3樓)新址後就擔任廠務,負責採購業務,至90年8月間才離職;公司營業項目主要是作清潔用品,後來主要從事議員配合款的承作業務,但其只是廠務,就是己○○、戊○○去找到議員補助款,再由業務去找到需要補助的學校、社團或里辦公處(即受補助單位)談妥需求用品後,再由其找廠商並儘量壓低進價,再報價給己○○參考,一般來講,己○○會要求找來的貨品價格不可以超過整個補助案總金額的40%,如果己○○認為其找來的廠商報價可以接受,會交給林詩蓮依成本筆換算成售價,再製作預算書或計劃書提供給受補助單位去辦理補助,有時林詩蓮在忙,其也會幫忙她製作預算書等資料,但因為其與林詩蓮都不大會使用電腦,所以大多是林詩蓮依己○○訂定的成本比換算後,由林詩蓮的助理李秀珠用電腦製作成預算書的格式;訂購單、付款簽收簿(扣押物編號012、B019)均係其所登載,用來紀錄生產商進貨之進貨成本,訂購單、付款簽收簿上的金額就是宏傑關係企業實際支出之成本;己○○、戊○○如果有成交,會在『客戶成交紀錄卡』後夾渠等拿回來的縣議員牋單影本,代表這個案子已經成交了,至於渠等如何拿到議員牋單,其就不清楚;其有時候會幫忙填寫估價單,但都是由實際跑業務之己○○、戊○○等業務員告知金額等事項,整個議員補助款額度是己○○、戊○○在調整等語屬實(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17至21頁、第30至36頁)。
㈢據上另案被告林詩蓮之供述及證述、同案被告癸○○之供述
及證述,可知被告戊○○擔任宏傑公司業務,僅負責與議員接洽,取得議員補助款所需之牋單或申請書,拿回宏傑公司給林詩蓮登帳,並未參與後續相關事宜之分工。
三、綜上說明,被告戊○○除其所親自接洽之臺北縣議員石進隆、丁小川之外,其餘就臺北縣議員壬○○、甲○○、蔡憲輝、林重誠、高敏慧及桃園縣議員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林正峰、林光華、蕭豐湧等人部分,皆是被告己○○親自洽談議員補助款事宜及交付回扣款,並非被告戊○○洽談及交付回扣款,被告戊○○皆未參與後續相關事宜之分工。是以,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就就附表一㈠㈡、附表一之二㈠㈡㈢、附表二㈠㈡㈢㈣㈤㈥部分,與被告己○○、癸○○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對被告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就上開附表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依法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就附表一㈠㈡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戊○○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自應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就附表一之二㈠㈡㈢部分,檢察官皆未對被告戊○○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或請求移送併辦,且因未能證明被告林戊○○涉有此部分犯罪,致與前揭業經起訴併論罪科刑部分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附此敘明;附表二㈠㈡㈢㈣㈤㈥部分,且因未能證明被告林戊○○涉有此部分犯罪,是此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加以審究,此部分即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丙、就被告丁○○、丙○○、辛○○及乙○○部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原審就被告丁○○、丙○○、辛○○及乙○○部分,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被告丁○○、丙○○、辛○○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為渠等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貳、檢察官自行提起上訴意旨猶以:①就被告丁○○、丙○○、辛○○、乙○○部分,原審判決被告壬○○、甲○○、石進隆、丁小川所依憑之證據,除被告被告丁○○、丙○○、辛○○、乙○○否認犯行,及被告戊○○並未為不利於被告丁○○、丙○○、辛○○、乙○○等人之陳述外,其條皆相同,所異者僅有「被告是否或曾否自白」一點,是相關共同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文書證據,應已足以認定被告丁○○、丙○○、辛○○、乙○○有起訴書所載之貪污犯行;②被告己○○自84年至93年都有在從事仲介議員補助款之業務,依其從事上開業務之經歷及經驗,以及上開業務所涉利益與敏感程度,被告己○○焉有遭被告戊○○詐騙,容任戊○○將應支付議員之回扣鉅款侵吞入己,被告己○○仍毫無所悉?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難謂妥適云云(本院上訴審卷第118至123頁)。
參、惟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戊○○有拿取回扣款現金給被告丁○○、丙○○、辛○○及乙○○等人收受,及被告丁○○、丙○○、辛○○及乙○○等人確有收取宏傑公司給予之回扣款現金,進而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與被告丁○○、丙○○、辛○○及乙○○等人洽談使用被告丁○○、丙○○、辛○○及乙○○等人之議員補助款時,雙方即合議由被告丁○○、丙○○、辛○○及乙○○等人提供空白牋單供宏傑公司使用、宏傑公司提供相近於議員補助款之不實憑據(實際用於受補助單位之金額僅為為議員補助款之四成)、被告戊○○所屬之宏傑公司將以議員補助款金額之三成款項以現金直接預先回饋給被告丁○○、丙○○、辛○○及乙○○等人,從而不足以證明宏傑公司檢附予受補助單位以供臺北縣政府核銷撥款之憑據是否不實,亦不足以證明法證明議員補助款沒有全數如實支用在受補助單位之採購案上。是檢察官所提相關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丙○○、辛○○及乙○○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已說明如前。檢察官僅就卷內證據之取捨及價值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提起上訴,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丁○○、丙○○、辛○○及乙○○等人有罪之心證,所提前揭上訴理由,顯非有理,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丁、就被告己○○、戊○○、癸○○、壬○○、甲○○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壹、就被告己○○、戊○○、癸○○、壬○○、甲○○部分,原審詳予審理後,以被告己○○、戊○○、癸○○、壬○○、甲○○等人罪證明確,而對渠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己○○、戊○○、癸○○、壬○○、甲○○等人行為後,與本案相關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分別於85年10月23日、100年6月29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部分則分別於85年10月23日、95年5月30日修正。原審於比較新舊法時,未及就被告己○○等人行為時即85年10月23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等規定,與95年5月30日修正之第8條、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第5條第1項第2款做綜合比較,稍嫌疏漏。
二、就被告壬○○與被告己○○、戊○○、癸○○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就成交卡號86038,受補助單位為福營國中部分,經本院上訴審函查結果該校並無接受該項臺北縣政府之地方建設配合款之資料,而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覆以該項臺北縣政府之地方建設配合款之資料已銷毀,有臺北縣立福營國民中學98年11月18日北福營中字第0980004926號函(見本院上訴審卷㈣第84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㈢冊第680至681頁在卷可佐;就卡號86047,受補助單位為民安國小部分,經本院上訴審向該校函查,該校並無接受該項臺北縣政府之地方建設配合款,而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覆以該項臺北縣政府之地方建設配合款之資料已銷毀,有臺北縣新莊市民安國民小學98年11月18日北安國總字第0980005174號函(見本院上訴審卷㈣第39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二冊第275至276頁在卷;就卡號86205,受補助單位為萬里國小部分,經本院上訴審函查結果,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覆查無相符資料,亦有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㈢冊第661至662頁,則上開部分不能為不利被告壬○○之認定,原審就上開部分為有罪之認定,亦有疏誤。
三、關於被告甲○○確有與被告己○○、戊○○、癸○○以卡號88305、88320號以受補助單位中山國小、溪洲國小申請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而臺北縣政府亦因此陷於錯誤撥款各297,500元、398,000元,有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在卷可稽(見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一冊第129至132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一冊第129至132頁),原審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有未洽。而關於成交卡號88149申請88年度統籌分配款部分,依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所示,該部分於88年6月15日財一字225088號已註銷,88年9月3日已撥款繳回,有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可佐(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㈨第23頁),原審就此部分為有罪之認定,亦有可議。
四、被告己○○、戊○○、癸○○被訴與共犯林阿坤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罪嫌(即附表四㈥部分),業據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度偵字第11459、16741、16883、17869、17734號起訴書中詳加敘明,並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內,逐一臚列證明被告己○○、戊○○、癸○○此部分犯行之各項證據,是就被告己○○、戊○○、癸○○與林阿坤共犯部分,應認已經提起公訴,原審就此部分未併予審理判決,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五、本案上訴至本院後,桃園地檢署移送併辦(案號: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126號、99年度偵字第14354號)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己○○、癸○○與桃園縣議員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林正峰、林光華、蕭豐湧等人共犯部分,與公訴人起訴被告己○○、癸○○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
六、被告戊○○就附表一㈠㈡部分,其並未與被告己○○、癸○○、壬○○、甲○○等人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之不法意圖、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已說明如前,原審認被告戊○○此部分亦與被告己○○、癸○○、壬○○、甲○○等人共犯,尚有未洽。
七、被告己○○於93年7月13日檢察官偵訊中,檢察官已諭知「被告如據實供述,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辦理」,被告己○○因而在偵訊及調詢時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被告戊○○、壬○○、甲○○、石進隆、丁小川等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刑其刑,業已說明如前,原審未予審酌,亦有未當。
八、按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及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須於偵查中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上開規定所得以減免其刑。被告己○○雖已於93年7月13日檢察官偵訊中自白犯罪,惟其於本案並獲有如附表七所示之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自未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原審認被告己○○符合上開規定而給予減刑,顯有未妥。
九、本案繫屬法院迄今已逾8年,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之減輕事由,原審未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己○○等人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十、被告己○○、戊○○、癸○○、壬○○、甲○○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及有特別規定外,均沒收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亦配合修正,已刪除「追繳」、「發還被害人」之相關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諭知被告己○○、癸○○應分別與壬○○、甲○○,被告己○○、戊○○、癸○○應分別與石進隆、丁小川,連帶追繳臺北縣政府核撥之議員補助款,且未將補助款中實際用於受補助單位工程或採購案上金額予以扣除,盡全數予以沒收,均有未當。
貳、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
一、被告己○○、戊○○、癸○○、壬○○、甲○○等人上訴意旨皆否認犯罪,惟其等所執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審認之事項,徒憑己見再行爭執,所辯並不足採,渠等之上訴並無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就被告甲○○不另諭知無罪部分:①被告甲○○就卡號8830
5、88320號以受補助單位中山國小、溪洲國小申請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被告確曾收受被告己○○交付之40萬元款項,原審判決為被告甲○○此部分無罪,難認妥適;②被告甲○○就卡號88257號補助榮家冷氣部分,被告甲○○坦承曾爭取縣長特別預算以補助板橋市榮家裝設冷氣經費98萬4,000元,原審判決為被告甲○○此部分無罪,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本院上訴審卷第125至126頁)。
㈡就被告己○○、戊○○、癸○○不另諭知無罪部分:①就被
告丁○○、丙○○、辛○○、乙○○部分,原審判決被告壬○○、甲○○、石進隆、丁小川所依憑之證據,除被告丁○○、丙○○、辛○○、乙○○否認犯行,及被告戊○○並未為不利於被告丁○○、丙○○、辛○○、乙○○等人之陳述外,其條皆相同,所異者僅有「被告是否或曾否自白」一點,是相關共同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文書證據,應已足以認定被告丁○○、丙○○、辛○○、乙○○有起訴書所載之貪污犯行;②被告己○○自84年至93年都有在從事仲介議員補助款之業務,依其從事上開業務之經歷及經驗,以及上開業務所涉利益與敏感程度,被告己○○焉有遭被告戊○○詐騙,容任戊○○將應支付議員之回扣鉅款侵吞入己,被告己○○仍毫無所悉?依共同被告己○○之供述、證人林詩蓮之證述,及證人林詩蓮於其所製作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及相關會計帳冊、文件上所記載同案被告丁○○、丙○○、辛○○、乙○○等人販賣議員補助款額度並收取回扣之等情節,足認被告戊○○確曾就其所「仲介議員補助款」支付回扣予上開議員被告(本院上訴審卷第132至135頁)。
㈢就被告己○○、戊○○、癸○○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①被
告己○○雖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使檢察官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惟其於偵查中首次受檢察官訊問時,請求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後,方就相關案情為供述或證述,然嗣後竟又多次翻異前詞,虛偽否認犯罪並掩飾共犯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非但虛偽否認犯罪,更以誣衊承辦本案檢察官及調查員之方式百般狡辯自己之犯行更掩飾共犯,極盡狡詐之能事,主觀態度之惡劣已有更出其右者,且其犯罪時間長達近10年,犯罪情節即原審亦認「情節極為重大」,顯然毫無從輕量刑之餘地,而原審未就之詳加審酌,僅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5年,自不無輕縱之嫌。②被告戊○○與被告己○○共犯本案之情節相仿,且其收購議員補助款之數額較被告己○○有過之而無不及,且於偵審中始終虛偽否認犯罪,犯後態度至為惡劣,以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刑,更為依法應加重其刑之連續犯而論,原審僅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8年6月,實屬過輕。③被告癸○○於偵查中之供述,實認為係檢察官「因而查獲共犯戊○○……等共犯」之原因,原審遽引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律上尚難認妥適,況且被告癸○○於審判中亦虛偽否認犯罪,更以其為「人云亦云」之人,以致於在偵查中為不利其他共犯之陳述,藉之翻異前供而掩飾其他共犯,犯罪態度與被告己○○如出一轍,當亦無從輕量刑之法律上依據,原審就被告癸○○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自難認妥當(本院上訴審卷第135至136頁)。
三、經查,就檢察官上訴意旨㈠①部分,業據說明如前(參見丁壹三),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就上訴意旨㈠②部分,亦經本院論駁說明如前(參見乙參六),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就檢察官上訴意旨㈡①②部分,亦經本院論駁說明如前(參見乙參一至四),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四、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己○○、戊○○、癸○○、壬○○、甲○○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己○○、戊○○、癸○○部分既經撤銷,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之指摘,即無所附麗,應由本院為刑之量定時,再予斟酌。
參、量刑之說明
一、爰審酌本案被告己○○、戊○○、癸○○,利用本案被告壬○○、甲○○、同案被告石進隆、丁小川、另案被告蔡憲輝、林重誠、高敏慧(以上為臺北縣議員)、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林正峰、林光華、蕭豐湧(以上為桃園縣議員)等人,分別擔任臺北縣議員及桃園縣議員之身份,具有提出牋單或申請書而建議動支議員補助款之職務上之機會,為謀商人不法利益(無他人競爭,穩賺不賠),詐取國家財產(議員補助款),巧奪植基民間賦稅之公款,犯罪情節非輕,應予非難。被告壬○○、甲○○擔任臺北縣議員,受領國家薪俸,本負有誠實、清廉義務,秉覈實監督縣政府預算支出之精神,實際探求地方、學校需求,以使議員補助款均能發揮「取之於民、用之於民」之公益功能,以不負選民託付,善盡為民喉舌之民意代表職責,竟為牟不法私利,罔顧選民付託,擅與不法業者勾結,以民意代表身分及制度之缺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作為私人利益輸送籌碼,夥同己○○、癸○○等民間業者共同詐取國家財產,巧奪人民賦稅公款,所為均玷污公務員之純潔、真實性,嚴重悖離人民付託,實為不該,應予苛責。復審酌:
㈠被告己○○係宏傑關係企業負責人,犯罪時間自85年迄90年
長達6年之久,且被告己○○親自接洽的議員高達11人,宏傑公司因本案詐取之犯罪所得共計高達2,779萬9,538元(參見附表七,詳後述說明),犯罪情節極為重大。並考量被告己○○曾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因而查獲戊○○、壬○○、甲○○、丁小川、石進隆、蔡憲輝、林重誠、高敏慧、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林正峰、林光華、蕭豐湧等共犯,惟嗣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其於本案居於主導者之角色及地位,犯罪參與程度最深最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㈡被告戊○○原係宏傑關係企業之業務經理,受雇任職於宏傑
關係企業而為本件犯行,犯罪時間為85年間,被告戊○○親自接洽的議員僅有石進隆及丁小川兩人,宏傑公司因此詐取之犯罪所得為47萬8,000元(參見附表七編號3、4部分,詳後述),犯罪情節重大。並考量被告戊○○自始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復審酌被告戊○○僅參與己○○、癸○○與臺北縣議員石進隆、丁小川共犯部分,參與犯罪之程度輕於被告己○○,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因而分取上開犯罪所得。兼衡被告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
㈢被告癸○○原受僱宏傑關係企業擔任廠務,依被告己○○、
戊○○或其共犯林詩蓮指示,進行訪價等行為,犯罪時間亦長達6年,所為非是,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癸○○曾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於本案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情節,較被告己○○、戊○○、林詩蓮等人為輕,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分取任何犯罪所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
㈣被告壬○○為臺北縣議員,犯罪時間自85年迄90年長達6年
之久,其分得之犯罪所得高達815萬610元(參見附表七㈠所示,詳後述),犯罪情節極為重大。並考量被告壬○○於偵查中雖一度坦承犯行,惟於審理中即否認所犯,難認有何悔意。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㈤被告甲○○為臺北縣議員,犯罪時間為88年間,其分得之犯
罪所得高達180萬5,580元(參見附表七㈡所示,詳後述),犯罪情節重大。並考量被告甲○○自始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
二、又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戊○○、癸○○與壬○○、甲○○等人所為,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其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罪,且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復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均逾1年6月,是渠等犯罪自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自均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為免疑義,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74條雖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因該條非屬刑法第2條所稱法律之變更,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詳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緩刑宣告之效力是否及於沒收、褫奪公權、保安處分,未有明文,就沒收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號解釋雖認主刑宣告緩刑之效力及於從刑,但參以刑法第39條、第40條,足證沒收雖原為從刑,但與主刑並非有必然牽連關係,其依法宣告沒收之物,自與刑法第74條所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本旨不合,均應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惟就褫奪公權部分,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930號解釋:「㈢刑法第76條所謂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包括主刑從刑在內曾受徒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者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依該條規定褫奪公權之宣告亦失其效力。」足見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規定為緩刑之宣告者,雖同時宣告褫奪公權,其褫奪公權部分仍應為緩刑效力所及,亦即於緩刑期間暫不執行褫奪公權。然現行刑法第74條第5項已經明文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告。查被告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癸○○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癸○○係因任職於宏傑公司擔任廠務,依被告己○○、戊○○、林詩蓮之指示而為,致罹刑典,其犯罪參與之程度及情節顯較被告己○○、戊○○、林詩蓮等人為輕,又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復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因本案而分受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被告癸○○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
一、沒收之相關法律修正㈠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
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關於相關特別法將於
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第10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第2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3項)。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4項)。」修正後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此乃因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及為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
㈣綜觀前述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之修正,貪污治罪
條例僅就肅貪政策有必要為特別規定部分,另設特別法,餘仍均回歸適用刑法。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本案關於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經查,本案被告己○○等人雖詐取議員補助款,然縣政府核撥之議員補助款,並非全數皆為被告己○○等人所取得,仍有仍有一定比例之議員補助款金額有實際用於受補助單位之工程或採購案上,此部分核非屬於被告己○○等人施用詐術取得之財物,不能將之列入被告己○○等人之犯罪所得而併予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己○○於93年9月21、22日調詢及偵訊供稱:我們向議員購買配合款,必須先支付3成或3成以上回扣給議員,再加上人事、業績獎金及行政費用,實際支付在採購案或標案的成本就必須控制在3成以下,最高不能超過4成;我幫受補助單位製作預算書時就會把採購金額3成左右的成本浮編到相當於採購金額,就是把採購價格高報,一方面再壓低採購的成本,等到採購完成或是工程完工後,再開立與採購金額等額的不實發票給受補助單位報銷等語明確(93偵字第11459號卷㈡第181頁、卷第7頁㈢反面至8頁)。被告癸○○於93年10月21日調詢供稱及同日偵訊證稱:宏傑公司後來主要從事議員配合款的承作業務,我的職務只是廠務,就是己○○、戊○○去找到議員補助款,並且找到需要補助的學校、社團或里辦公處(即受補助單位),會把這些受補助單位的需求用品告訴我,由我去找生產的廠商,並儘量壓低進價,再報價給己○○參考;己○○會告訴我們一個案子的成本必須壓在一定比率以下,這樣公司才有利潤可以賺,一般來講,己○○會要求找來的貨品價格不可以超過整個補助案總金額的40%,例如如果一個採購案總金額是10萬元的話,那我向生產商的進貨成本就不可以超過4萬元,也就是必須低於4萬元以下,這就是己○○在成本控制上要求我的等語屬實(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18頁至反面、第32頁)。據上被告己○○及癸○○之供述及證述,足證議員補助款實際用於受補助單位之工程或採購案上之金額僅為3成,最多不會超過4成之事實。又議員補助款實際用於受補助單位之工程或採購案上之金額越高,宏傑公司獲得之犯罪所得即越低,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係以認定議員補助款實際用於受補助單位之工程或採購案上之金額為4成,對被告己○○等人最為有利,從而即應認本案如附表一㈠㈡、附表一之一㈠㈡、附表一之二㈠㈡㈢、附表二㈠至㈥二所示之議員補助款,實際用於受補助單位之工程或採購案上之金額,僅為議員牋單或申請書上所載金額之4成。是以,議員補助款之4成既有實際用於受補助單位之工程或採購案上,則於計算被告己○○等人之犯罪所得時,即應先予扣除,合先敘明。
三、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惟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宏傑公司是被告己○○所經營並擔任負責人,公司除支付員
工薪資(包含底薪及獎金)等人事成本之外,公司之獲利悉歸被告己○○取得,被告戊○○、癸○○僅自公司領取底薪、獎金等薪資之外,公司之獲利(即上開犯罪所得)並未分紅給予被告戊○○、癸○○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93年7月13日調詢供稱:戊○○除支領底薪之外,公司定期有分戊○○業務獎金,爭取到越多補助款,所領到的業務獎金就愈多等語明確(93他字第5259號卷第82頁至反面);嗣於106年1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公司因議員補助款取得之獲利用於公司給職員的月薪、年終獎金、出差費用、交際應酬費用及招攬到這個案件的業務人員的業績獎金,公司扣除這些人事管理成本,剩餘的獲利即歸我所有,由我取得等語屬實(本院卷㈠第481頁反面至482頁)。被告癸○○於93年10月21日調詢供稱及同日偵訊證稱:我在宏傑公司一個月的薪水大約是5萬多元,另外有績效獎金,因為我是負責進出貨物,如出貨達一定數量,就可以領績效獎金,大概領幾千元;公司做了議員補助款業務後,我領到的獎金並沒有增加,通常只有幾百元到幾千元之間等語屬實(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18頁、第32頁至反面);嗣於106年1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公司因議員補助款取得之獲利,我沒有分得,我只有領月薪,沒有分紅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481頁反面)。被告戊○○於93年7月14日調詢亦供稱:我在宏傑公司一個月薪資約3萬多元,有領取業務獎金等語明確(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㈠第10頁);嗣106年10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只有領取薪資,我的薪資就是底薪和獎金等語(本院卷㈠第435頁)。是宏傑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全數悉歸被告己○○取得,被告戊○○、癸○○並未分受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之事實,甚為明確。又被告戊○○、癸○○雖可自辦理議員補助款之分工事宜中,領取渠等所謂之業務獎金或績效獎金,惟此皆屬被告己○○應支付予旗下員工之薪資,核屬被告己○○為達成其詐騙議員補助款而應支付的成本,並非被告戊○○、癸○○自上開取得之犯罪所得中所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並有敘明。是以,被告己○○上開取得之犯罪所得,自不須再扣除支付予被告戊○○、癸○○之薪資成本。諸此合先敘明。
㈡就附表一㈠被告壬○○與己○○、癸○○共犯部分⒈被告己○○於93年7月13日調詢供稱:與壬○○議員洽談地
點是在他烏來的住處,我給他補助款額度的3成回扣等語(93他字第5259號卷第79頁反面)。嗣於93年10月18日調詢、偵訊供稱:85年9月間,我曾交付3成回扣50萬元給壬○○,壬○○賣給我的配合款應該是170萬元左右;86年1月間向壬○○買100萬元的配合款,交付他3成回扣款30萬元;我向壬○○買配合款70萬元,支付他3成回扣款21萬元;86年7月間向壬○○買了400萬元配合款,支付他120萬元回扣款。我在86年10月間,向壬○○買了50萬元配合款,支付他15萬元回扣款;86年12月間支付壬○○14萬1千元回扣款;87年3月間向壬○○買300萬元配合款,支付他3成回扣款90萬元;87年7月間,向壬○○買了400萬元配合款,支付他120萬元回扣款。我在87年8月間向壬○○買了配合款100萬元,交付他30萬元回扣款。我在87年11月間向壬○○買了400萬元配合款,交付他120萬元回扣款等語明確(93偵字第11459號卷六第42頁反面、43、43頁反面、44頁反面、45、45頁反面、46、
71、72、73、74、75、76、77、78頁)。復有己○○筆記本記載明確(影本參見93偵字第11459號卷㈥第48、50、51、54、57至59、62、63、65頁),及林詩蓮製作之業績明細表上記載「壬○○0.3」在卷可憑(93他字第727卷㈣第251頁反面)。被告壬○○於93年10月13日調詢供稱:己○○和我說好最多給我賣他的補助款額度3成的回扣等語屬實(93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7頁反面)。據上足證被告己○○係給予被告壬○○牋單所載議員補助款金額之3成回扣之事實。
⒉就附表一㈠所示牋單所載之議員補助款金額共計2,716萬8,7
00元,又被告壬○○取得之回扣款係牋單所載議員補助款金額之3成,據此計算被告壬○○取得之回扣款共計815萬610元(計算式:27,168,700x0.3=8,150,610,參見附表七㈠)。
被告壬○○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被告己○○就附表一㈠部分取得之犯罪所得,附表一㈠
所示牋單所載之議員補助款金額共計2,716萬8,700元,又承前所述,議員補助款實際用於受補助單位之工程或採購案上之金額,為議員牋單或申請書上所載金額之4成,據此計算實際用於受補助單位之工程或採購案上之金額共計為1,086萬7,480元(計算式:27,168,700x0.4=10,8 67,480)。附表一㈠所示之縣政府實際撥款金額共計2,686萬3,933元(實際撥款金額係依據檢附之憑證金額總和,撥款金額會小於或等於牋單所載金額,但接近於牋單或申請書所載之建議金額),縣政府實際撥款金額扣除議員取得之回扣款金額,再扣除實際用於受補助單位之工程或採購案上之金額,據此計算所剩餘額即為被告己○○所獲得之犯罪所得784萬5,843元(計算式:26,863,933-8,150,610-10,867,480=7,84 5,843,參見附表七編號1)。
㈢就附表一㈡被告甲○○與己○○、癸○○共犯部分⒈被告己○○於93年7月13日調詢供稱:縣議員提供補助款供
宏傑公司使用,王景所收取回扣成數是3成;我與甲○○洽談議員補助款及給予回扣是在他的服務處,談的情形大致與高敏慧相同,我給他補助款額度的3成回扣(93他字第5259號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反面)。嗣於93年10月18日調詢、偵訊供稱:我在87年5月間向甲○○買配合款150萬元,支付他45萬元的回扣款;在87年6月間向甲○○買配合款550萬元,支付他3成165萬元回扣款等語明確(93偵字第11459號卷㈥第45頁反面、77頁)。復有己○○筆記本記載明確(影本參見93偵字第11459號卷㈥第第61、62頁)。據上足證被告己○○係給予被告甲○○牋單所載議員補助款金額之3成回扣之事實。
⒉就附表一㈡所示牋單所載之議員補助款金額共計601萬8,600
元,又被告甲○○取得之回扣款係牋單所載議員補助款金額之3成,據此計算被告甲○○取得之回扣款共計180萬5,580元(計算式:6,018,600x0.3=1,805,580,參見附表七㈡)。
被告甲○○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被告己○○就附表一㈡部分取得之犯罪所得,附表一㈡
所示牋單所載之議員補助款金額共計601萬8,600元,又承前所述,議員補助款實際用於受補助單位之工程或採購案上之金額,為議員牋單或申請書上所載金額之4成,據此計算實際用於受補助單位之工程或採購案上之金額共計為240萬7,440元(計算式:6,018,600x0.4=2,407,440)。附表一㈡所示之縣政府實際撥款金額共計591萬7,530元(實際撥款金額係依據檢附之憑證金額總和,撥款金額會小於或等於牋單所載金額,但接近於牋單或申請書所載之建議金額),縣政府實際撥款金額扣除議員取得之回扣款金額,再扣除實際用於受補助單位之工程或採購案上之金額,據此計算所剩餘額即為被告己○○所獲得之犯罪所得170萬4,510元(計算式:5,917,530-1,805,580-2,407,440=1,704,510,參見附表七編號2)。
㈣就被告己○○、戊○○、癸○○部分⒈就附表一之一㈠部分,被告石進隆於93年10月13日偵訊供稱
:宏傑的業務員在85年間與我接觸,當時我助理王敏松向我要1筆補助時提到戊○○,12萬元是王敏松交給我的等語(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㈨第249頁);嗣於97年5月23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有收到錢,但不記得是誰交給我;當時不知道12萬元是因為宏傑公司要我對彭福國小40萬元的補助,到宏傑公司發生事情後,從印象中去回憶,我才知道可能有關連性;助理王敏松跟我講這筆錢是宏傑公司買我的空白牋單,買我的議員補助款額度所交付的對價;我承認收了12萬元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9至71頁)。又依附表一之二㈠所示石進隆提供之牋單所示議員補助款牋單金額為40萬元,被告石進隆拿取回扣款12萬元,核係議員補助款金額之三成。被告己○○於93年9月21日調詢供稱:我支付給議員的回扣,事實上都是補助金額的3成或3成以上等語(93偵字第11459號卷㈡第140頁);嗣於93年10月7日調詢及偵訊供稱:宏傑公司接觸的議員,收受回扣的成數大部分是3成等語(93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47頁反面、第120頁)。又依林詩蓮製作之業績明細表上記載「0.3石進隆」在卷可憑(93他字第727卷㈣第402頁)。據上足證被告己○○係給予同案被告石進隆牋單所載議員補助款金額之3成回扣之事實。從而據此計算被告己○○就附表一之一㈠部分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1萬8,000元(計算式同前說明,參見參見附表七㈢、編號3)。
⒉就附表一之一㈡部分,被告丁小川於93年10月18日偵訊供稱
:是我開立補助鶯歌、永福、秀朗國小的3筆,我有收受36萬元回扣等語(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㈥第84頁);嗣於97年5月23日原審供稱:我全部認罪,確實有拿空白牋單交給這些人,後來收到牋單上大概3成左右回扣款等語(原審卷第145頁),核與被告己○○前揭供稱議員收受的回扣成數大部分是議員補助款的3成乙節相符。又依林詩蓮製作之業績明細表上記載「0.3丁曉(應是『小』字誤繕)川」在卷可憑(93他字第727卷㈣第402頁)。據上足證被告己○○係給予同案被告丁小川牋單所載議員補助款金額之3成回扣之事實。從而據此計算被告己○○就附表一之一㈡部分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6萬元(計算式同前說明,參見參見附表七㈣、編號4)。
⒊就附表一之二㈠部分,另案被告蔡憲輝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
均坦承己○○曾於85年間前往其服務處遊說提供牋單,並要求掛名擔任其助理,其後曾簽立補助款額度分別為100萬元及50萬元之牋單,在臺北縣議會交付己○○,己○○曾承諾分別給付30萬元及15萬元予服務處、後援會,己○○有拿錢給其後援會等語屬實(另案新北95矚訴1地院供述,97年11月10日、97年12月12日,本院更一審卷㈥第124至129頁),據此供述,被告蔡憲輝拿取回扣款核係議員補助款金額之三成。被告己○○於93年10月18日調詢、偵訊均供稱:我在85年10月間交付3成回扣30萬元給蔡憲輝,他把100萬元的配合款賣給我;85年11月間,我從蔡憲輝那裡買到50萬元配合款,支付他3成回扣款15萬元等語明確(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㈥第第42頁反面、43、71頁)。復有己○○筆記本記載明確(影本參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㈥第49頁),及林詩蓮製作之業績明細表上記載「蔡憲輝0.3」在卷可憑(93他字第727卷㈣第251頁反面)。據上足證被告己○○係給予另案被告蔡憲輝牋單所載議員補助款金額之3成回扣之事實。從而據此計算被告己○○就附表一之二㈠部分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59萬8,666元(計算式同前說明,參見參見附表七㈤、編號5)。
⒋就附表一之二㈡部分,被告己○○於93年10月18日調詢、偵
訊供稱:我在87年6月間向林重誠買配合款500萬元,支付他3成150萬元回扣款;我在87年7月間,向林重誠買了100萬元配合款,支付他30萬元回扣款;在87年11月間我向林重誠購買83萬元配合款,支付他25萬元回扣款等語明確(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㈥第第46頁、78頁)。復有己○○筆記本記載明確(影本參見93偵字第11459號卷㈥第第62、65頁)。據上足證被告己○○係給予另案被告林重誠牋單所載議員補助款金額之3成回扣之事實。從而據此計算被告己○○就附表一之二㈡部分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42萬5,054元(計算式同前說明,參見參見附表七㈥、編號6)。
⒌就附表一之二㈢部分,被告高敏慧於93年8月10日偵訊供稱
:88年初我剛當選台北縣議員,林詩蓮和己○○到我服務處拜訪,第2次再到我服務處時就提到以議員配合款換3成回扣的事;己○○給我的回扣都是3成,都是己○○和林詩蓮親自帶著空白牋單到我服務處,由我在空白牋單上簽名後交給他們使用,金額、補助單位及補助款別都是空白,己○○再把3成回扣的現金交給我等語明確(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㈡第89至90頁)。被告己○○於93年7月13日調詢供稱:高敏慧所收取回扣成數是3成(93他字第5259號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嗣於93年10月18日調詢、偵訊供稱:我在87年6月間向高敏慧買配合款500萬元,支付他3成150萬元回扣款;我在87年11月間向高敏慧買了200萬元配合款,交付他60萬元回扣款;高敏慧爭取下來補助款120萬元,我支付他24萬元回扣款等語明確(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㈥第第45頁反面、46頁至反面、77、78、79頁)。復有己○○筆記本記載明確(影本參見93偵字第11459號卷㈥第第62、65頁)。據上足證被告己○○係給予另案被告高敏慧牋單所載議員補助款金額之3成回扣之事實。從而據此計算被告己○○就附表一之二㈢部分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0萬4,990元(計算式同前說明,參見參見附表七㈦、編號7)。
⒍就附表二㈠、㈡、㈣部分,被告己○○於93年9月21日調詢
供稱:我支付給議員的回扣,事實上都是補助金額的3成或3成以上等語(93偵字第11459號卷㈡第140頁);嗣於93年10月7日調詢及偵訊供稱:宏傑公司接觸的議員,收受回扣的成數大部分是3成等語(93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47頁反面、第120頁);又於93年9月22日偵訊供稱:宏傑企業仲介議員配合款業務的流程,我會電話聯絡桃園縣議員,有時他們會問成數為何,我會告訴他們大約是「3」(即3成),我親自接洽的議員有王惟任、何政雄、林正峰等語明確(新北地檢93他字第727號卷㈣第416頁)。據上足證被告己○○係給予另案被告王唯任、何政雄、林正峰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所載議員補助款金額之3成回扣之事實。從而據此計算被告己○○就附表二㈠㈡㈣部分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32萬9,774元、82萬8,589元、36萬3,474元(計算式同前說明,參見參見附表七㈧、㈨、及編號8、9、11)。
⒎就附表二㈢部分,被告己○○於93年10月18日調詢、偵訊供
稱:我在86年8月間,向呂秋葉買了400萬元配合款,支付他140萬元回扣款等語明確(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㈥第44頁反面、75頁),據此供述被告己○○給予呂秋葉之回扣款,核係議員補助款金額之3.5成。另有己○○筆記本記載明確(影本參見93偵字第11459號卷㈥第第54頁)。據上足證被告己○○係給予另案被告呂秋葉議員申請書所載議員補助款金額之3.5成回扣之事實。從而據此計算被告己○○就附表二㈢部分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66萬8,005元(計算式同前說明,參見參見附表七㈩、編號10)。
⒏就附表二㈤部分,被告己○○於93年10月18日調詢、偵訊供
稱:我在87年3月間向林光華買400萬元配合款,交付他120萬元回扣款等語明確(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㈥第45頁反面、77頁),據此供述被告己○○給予林光華之回扣款,核係議員補助款金額之3成。另有己○○筆記本記載明確(影本參見93偵字第11459號卷㈥第59頁),復有林詩蓮製作之業績明細表上記載「林光華0.3」在卷可憑(93他字第727卷㈣第251頁反面)。據上足證被告己○○係給予另案被告林光華議員申請書所載議員補助款金額之3成回扣之事實。從而據此計算被告己○○就附表二㈤部分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13萬5,329元(計算式同前說明,參見參見附表七、編號12)。
⒐就附表二㈥部分,被告己○○於93年10月18日調詢、偵訊供
稱:我在86年8月間,向蕭豐湧買了800萬元配合款,支付他280萬元回扣款等語明確(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㈥第44頁反面、75頁),據此供述被告己○○給予蕭豐湧之回扣款,核係議員補助款金額之3.5成。另有己○○筆記本記載明確(影本參見93偵字第11459號卷㈥第54頁),復有林詩蓮製作之業績明細表上記載「蕭豐湧0.35」在卷可憑(93他字第727卷㈣第251頁反面)。據上足證被告己○○係給予另案被告蕭豐湧議員申請書所載議員補助款金額之3.5成回扣之事實。從而據此計算被告己○○就附表二㈥部分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21萬7,304元(計算式同前說明,參見參見附表七、編號13)。
⒑綜上說明,可知被告己○○就附表一㈠㈡、附表一之一㈠㈡
、附表一之二㈠㈡㈢、附表二㈠至㈥部分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779萬9,538元(參見附表七)。又被告己○○上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併諭知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戊○○、癸○○皆未分受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無從對渠等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85年10月23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第17條,89年2月9日制定公布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3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大智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於
107年9月13日調職,不能簽名,曾淑華附記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己○○、戊○○、癸○○、壬○○、甲○○部分,前揭被告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丁○○、丙○○、辛○○、乙○○部分,前揭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就此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民國85年10月23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本案被告、同案被告、另案被告之歷次審判情形
一、本案臺北縣議員被告部分(未判決確定)┌──┬───┬───────────────┬──────┬──────┬──────┐│編號│姓 名│歷次判決結果 │與之接洽者 │被告之供述 │收取所得占牋││ │ │ │ │ │單之成數 │├──┼───┼───────────────┼──────┼──────┼──────┤│ 1 │壬○○│新北93矚訴字第2號:部分有罪、 │己○○ │壬○○承認有│3成 ││ │ │部分不另諭知無罪 │ │賣牋單給林永│ ││ │ ├───────────────┤(己○○調詢 │青,並收取補│(己○○前揭 ││ │ │本院98矚上訴第4號:部分有罪、 │及偵訊供述,│助款額度約3 │調詢及偵訊供││ │ │部分不另諭知無罪 │93他5259卷第│成回扣 │述;林詩蓮製││ │ ├───────────────┤76至84、99至│ │作之業績明細││ │ │最高101台上第3397號:撤銷發回 │107頁、93偵 │(壬○○調詢 │表,93他727 ││ │ ├───────────────┤11459卷二第 │及偵訊供述,│卷四第251頁 ││ │ │本院101重矚上更(一)第91號:部 │139至145、 │93偵11459卷 │反面;己○○││ │ │分有罪、部分不另諭知無罪 │175至183頁、│四第6至9、13│書寫之記事本││ │ ├───────────────┤卷三第6至14 │至15頁) │,93偵11459 ││ │ │最高104台上第3996號:撤銷發回 │頁、卷六第42│ │卷六第48、50││ │ ├───────────────┤至47、70至80│ │、51、54、57││ │ │本院之認定: │頁) │ │至59、62、63││ │ │部分有罪(本判決附表一㈠) │ │ │、65頁) ││ │ │部分不另諭知無罪(本判決附表四 │ │ │ ││ │ │㈠) │ │ │ │├──┼───┼───────────────┼──────┼──────┼──────┤│ 2 │丁○○│新北93矚訴字第2號:無罪 │戊○○ │丁○○否認收│X ││ │ ├───────────────┤ │取回扣 │ ││ │ │本院98矚上訴第4號:有罪 │(己○○調詢 │ │ ││ │ ├───────────────┤及偵訊供述,│(丁○○調詢 │ ││ │ │最高101台上第3397號:撤銷發回 │93他5259卷第│及偵訊供述,│ ││ │ ├───────────────┤76至84、99至│93偵16741卷 │ ││ │ │本院101重矚上更(一)第91號:部 │107頁、93偵 │第155至157、│ ││ │ │分有罪、部分不另諭知無罪 │11459卷二第 │183至185頁) │ ││ │ ├───────────────┤139至145、 │ │ ││ │ │最高104台上第3996號:撤銷發回 │175至183頁、│ │ ││ │ ├───────────────┤卷三第6至14 │ │ ││ │ │本院之認定: │頁、卷六第42│ │ ││ │ │無罪(本判決附表三㈠) │至47、70至80│ │ ││ │ │ │頁) │ │ │├──┼───┼───────────────┼──────┼──────┼──────┤│ 3 │丙○○│新北93矚訴字第2號:無罪 │戊○○ │丙○○否認販│X ││ │ ├───────────────┤ │售補助款收取│ ││ │ │本院98矚上訴第4號:部分有罪、 │(己○○調詢 │回扣 │ ││ │ │部分不另諭知無罪 │及偵訊供述,│ │ ││ │ ├───────────────┤93他5259卷第│(丙○○調詢 │ ││ │ │最高101台上第3397號:撤銷發回 │76至84、99至│及偵訊供述,│ ││ │ ├───────────────┤107頁、93偵 │93偵14459卷 │ ││ │ │本院101重矚上更(一)第91號:部 │11459卷二第 │九第111至114│ ││ │ │分有罪、部分不另諭知無罪 │139至145、 │、132至133頁│ ││ │ ├───────────────┤175至183頁、│反面、卷十二│ ││ │ │最高104台上第3996號:撤銷發回 │卷三第6至14 │第57至59頁) │ ││ │ ├───────────────┤頁、卷六第42│ │ ││ │ │本院之認定: │至47、70至80│ │ ││ │ │無罪(本判決附表三㈡、三㈡之1) │頁) │ │ │├──┼───┼───────────────┼──────┼──────┼──────┤│ 4 │甲○○│新北93矚訴字第2號:有罪 │己○○ │甲○○否認販│3成 ││ │ ├───────────────┤ │售補助款收取│ ││ │ │本院98矚上訴第4號:部分有罪、 │(己○○調詢 │回扣 │(己○○前揭 ││ │ │部分不另諭知無罪 │及偵訊供述,│ │調詢及偵訊供││ │ ├───────────────┤93他5259卷第│(甲○○調詢 │述;己○○書││ │ │最高101台上第3397號:撤銷發回 │76至84、99至│及偵訊供述,│寫之記事本,││ │ ├───────────────┤107頁、93偵 │93偵11459卷 │93偵11459卷 ││ │ │本院101重矚上更(一)第91號:部 │11459卷二第 │九第3至7、9 │六第61、62頁││ │ │分有罪、部分不另諭知無罪 │139至145、 │至11頁、卷十│) ││ │ ├───────────────┤175至183頁、│一第69至71頁│ ││ │ │最高104台上第3996號:撤銷發回 │卷三第6至14 │) │ ││ │ ├───────────────┤頁、卷六第42│ │ ││ │ │本院之認定: │至47、70至80│ │ ││ │ │部分有罪(本判決附表一㈡) │頁) │ │ ││ │ │部分不另諭知無罪(本判決附表四 │ │ │ ││ │ │㈡) │ │ │ │├──┼───┼───────────────┼──────┼──────┼──────┤│ 5 │辛○○│新北93矚訴字第2號:無罪 │戊○○ │辛○○否認收│X ││ │ ├───────────────┤ │取回扣 │ ││ │ │本院98矚上訴第4號:部分有罪、 │(己○○調詢 │ │ ││ │ │部分不另諭知無罪 │及偵訊供述,│(辛○○調詢 │ ││ │ ├───────────────┤93他5259卷第│及偵訊供述,│ ││ │ │最高101台上第3397號:撤銷發回 │76至84、99至│93偵16741卷 │ ││ │ ├───────────────┤107頁、93偵 │第30至34、45│ ││ │ │本院101重矚上更(一)第91號:部 │11459卷二第 │至49頁、93偵│ ││ │ │分有罪、部分不另諭知無罪 │139至145、 │11459卷十一 │ ││ │ ├───────────────┤175至183頁、│第40至41頁、│ ││ │ │最高104台上第3996號:撤銷發回 │卷三第6至14 │卷十二第49至│ ││ │ ├───────────────┤頁、卷六第42│50、98至99頁│ ││ │ │本院之認定: │至47、70至80│) │ ││ │ │無罪(本判決附表三㈢、三㈢之1) │頁) │ │ │├──┼───┼───────────────┼──────┼──────┼──────┤│ 6 │乙○○│新北93矚訴字第2號:無罪 │戊○○ │乙○○否認販│X ││ │ ├───────────────┤ │售補助款收取│ ││ │ │本院98矚上訴第4號:部分有罪、 │(己○○調詢 │回扣 │ ││ │ │部分不另諭知無罪 │及偵訊供述,│ │ ││ │ ├───────────────┤93他5259卷第│(乙○○調詢 │ ││ │ │最高101台上第3397號:撤銷發回 │76至84、99至│及偵訊供述,│ ││ │ ├───────────────┤107頁、93偵 │93偵11459卷 │ ││ │ │本院101重矚上更(一)第91號:部 │11459卷二第 │八第2至7、20│ ││ │ │分有罪、部分不另諭知無罪 │139至145、 │至24頁、卷十│ ││ │ ├───────────────┤175至183頁、│二第107至109│ ││ │ │最高104台上第3996號:撤銷發回 │卷三第6至14 │頁) │ ││ │ ├───────────────┤頁、卷六第42│ │ ││ │ │本院之認定: │至47、70至80│ │ ││ │ │無罪(本判決附表三㈣、三㈣之1) │頁) │ │ │└──┴───┴───────────────┴──────┴──────┴──────┘
二、同案臺北縣議員被告部分(已判決確定)┌──┬───┬───────────────┬──────┬──────┬──────┐│編號│姓 名│歷次判決結果 │與之接洽者 │被告之供述 │收取所得占牋││ │ │ │ │ │單之成數 │├──┼───┼───────────────┼──────┼──────┼──────┤│ 1 │石進隆│新北93矚訴字第2號:有罪,有期 │戊○○ │石進隆承認有│3成 ││ │ │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 │賣空白牋單給│ ││ │ │4年(未上訴) │(己○○調詢 │宏傑公司,並│(己○○前揭 ││ │ │ │及偵訊供述,│收取12萬元對│調詢及偵訊供││ │ │ │93他5259卷第│價 │述;林詩蓮製││ │ │ │76至84、99至│ │作之業績明細││ │ │ │107頁、93偵 │(石進隆偵訊 │表,93他727 ││ │ │ │11459卷二第 │及一審供述,│卷四第402頁)││ │ │ │139至145、 │93偵11459卷 │ ││ │ │ │175至183頁、│九第248至 │ ││ │ │ │卷三第6至14 │249頁、93矚 │ ││ │ │ │頁) │訴2卷二十五 │ ││ │ │ │ │第64至73頁) │ │├──┼───┼───────────────┼──────┼──────┼──────┤│ 2 │丁小川│新北93矚訴字第2號:有罪,有期 │戊○○ │丁小川承認有│3成 ││ │ │徒刑1年11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 │賣補助款牋單│ ││ │ │4年 │(己○○調詢 │,並收取牋單│(己○○前揭 ││ │ ├───────────────┤及偵訊供述,│金額3成回扣 │調詢及偵訊供││ │ │本院98矚上訴第4號:有罪,有期 │93他5259卷第│ │述;林詩蓮製││ │ │徒刑1年11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76至84、99至│(丁小川調詢 │作之業績明細││ │ │4年 │107頁、93偵 │、偵訊及一審│表,93他727 ││ │ ├───────────────┤11459卷二第 │供述,93偵 │卷四第402頁)││ │ │最高101台上第3397號:撤銷發回 │139至145、 │11459卷八第 │ ││ │ ├───────────────┤175至183頁、│312至315頁、│ ││ │ │本院101重矚上更(一)第91號: │卷三第6至14 │卷六第83至 │ ││ │ │被告丁小川撤回上訴 │頁) │85頁、93矚訴│ ││ │ │ │ │2卷二十五第 │ ││ │ │ │ │139至147頁) │ │├──┼───┼───────────────┼──────┼──────┼──────┤│ 3 │簡文劉│新北93矚訴字第2號:無罪 │戊○○ │簡文劉否認收│X ││ │ ├───────────────┤ │取回扣 │ ││ │ │本院98矚上訴第4號:有罪 │(己○○調詢 │ │ ││ │ ├───────────────┤及偵訊供述,│(簡文劉調詢 │ ││ │ │最高101台上第3397號:撤銷發回 │93他5259卷第│及偵訊供述,│ ││ │ ├───────────────┤76至84、99至│93偵16741卷 │ ││ │ │本院101重矚上更(一)第91號:無 │107頁、93偵 │第11至13頁反│ ││ │ │罪 │11459卷二第 │面、23至26頁│ ││ │ ├───────────────┤139至145、 │反面、93偵 │ ││ │ │最高104台上第3996號:上訴駁回 │175至183頁、│11459卷十二 │ ││ │ │ │卷三第6至14 │第45至46頁) │ ││ │ │ │頁) │ │ │├──┼───┼───────────────┼──────┼──────┼──────┤│ 4 │陳文治│新北93矚訴字第2號:無罪 │戊○○ │陳文治否認販│X ││ │ ├───────────────┤ │售補助款收取│ ││ │ │本院98矚上訴第4號:有罪 │(己○○調詢 │回扣 │ ││ │ ├───────────────┤及偵訊供述,│ │ ││ │ │最高101台上第3397號:撤銷發回 │93他5259卷第│(陳文治調詢 │ ││ │ ├───────────────┤76至84、99至│及偵訊供述,│ ││ │ │本院101重矚上更(一)第91號:無 │107頁、93偵 │93偵16741卷 │ ││ │ │罪 │11459卷二第 │第187至191、│ ││ │ ├───────────────┤139至145、 │206至211頁) │ ││ │ │最高104台上第3996號:上訴駁回 │175至183頁、│ │ ││ │ │ │卷三第6至14 │ │ ││ │ │ │頁、卷六第42│ │ ││ │ │ │至47、70至80│ │ ││ │ │ │頁) │ │ │├──┼───┼───────────────┼──────┼──────┼──────┤│ 5 │鍾小平│新北93矚訴字第2號:無罪 │戊○○ │鍾小平否認收│X ││ │ ├───────────────┤ │取回扣 │ ││ │ │本院98矚上訴第4號:有罪 │(己○○調詢 │ │ ││ │ ├───────────────┤及偵訊供述,│(鍾小平調詢 │ ││ │ │最高101台上第3397號:撤銷發回 │93他5259卷第│及偵訊供述,│ ││ │ ├───────────────┤76至84、99至│93偵16741卷 │ ││ │ │本院101重矚上更(一)第91號:無 │107頁、93偵 │第53至56、67│ ││ │ │罪 │11459卷二第 │至69頁、93偵│ ││ │ ├───────────────┤139至145、 │11459卷十二 │ ││ │ │最高104台上第3996號:上訴駁回 │175至183頁、│第61至62頁) │ ││ │ │ │卷三第6至14 │ │ ││ │ │ │頁、卷六第42│ │ ││ │ │ │至47、70至80│ │ ││ │ │ │頁) │ │ │├──┼───┼───────────────┼──────┼──────┼──────┤│ 6 │林阿坤│新北93矚訴字第2號:公訴不受理 │己○○ │林阿坤否認有│X ││ │ (歿) │ │ │交付空白牋單│ ││ │ │ │(己○○調詢 │,稱是依學校│(己○○供稱 ││ │ │ │及偵訊供述,│公文填寫牋單│是己○○告知││ │ │ │93他5259卷第│給議會 │林阿坤受補助││ │ │ │76至84、99至│ │單位名稱及金││ │ │ │107頁、93偵 │(林阿坤調詢 │額後,由林阿││ │ │ │11459卷二第 │及偵訊供述,│坤開立牋單後││ │ │ │139至145、 │93偵11459卷 │交給己○○,││ │ │ │175至183頁、│五第2至5、 │己○○93年9 ││ │ │ │卷三第6至14 │130至132頁) │月21日調詢及││ │ │ │頁、卷六第42│ │偵訊,93偵11││ │ │ │至47、70至80│ │459卷二第141││ │ │ │頁) │ │頁反面、178 ││ │ │ │ │ │頁,核與林阿││ │ │ │ │ │坤供述相符,││ │ │ │ │ │證據不足以證││ │ │ │ │ │明林阿坤有交││ │ │ │ │ │付空白牋單詐││ │ │ │ │ │取財物犯行) │├──┼───┼───────────────┼──────┼──────┼──────┤│ 7 │林雪琴│新北93矚訴字第2號:無罪 │戊○○或陳建│林雪琴否認收│X ││ │ (歿) ├───────────────┤州 │取回扣 │ ││ │ │本院98矚上訴第4號:公訴不受理 │ │ │ ││ │ │ │(己○○調詢 │(林雪琴調詢 │ ││ │ │ │及偵訊供述,│及偵訊供述,│ ││ │ │ │93他5259卷第│93偵16741卷 │ ││ │ │ │76至84、99至│第124至127、│ ││ │ │ │107頁、93偵 │149至151頁、│ ││ │ │ │11459卷二第 │93偵11459卷 │ ││ │ │ │139至145、17│十二第86至87│ ││ │ │ │5至183頁、卷│頁) │ ││ │ │ │三第6至14頁 │ │ ││ │ │ │、卷六第42至│ │ ││ │ │ │47、70至80頁│ │ ││ │ │ │) │ │ │├──┼───┼───────────────┼──────┼──────┼──────┤│ 8 │吳善九│新北93矚訴字第2號:公訴不受理 │戊○○或陳建│吳善九否認收│X ││ │ (歿) │ │州 │取回扣 │ ││ │ │ │ │ │ ││ │ │ │(己○○調詢 │(吳善九調詢 │ ││ │ │ │及偵訊供述,│及偵訊供述,│ ││ │ │ │93他5259卷第│93偵16741卷 │ ││ │ │ │76至84、99至│第90至95、 │ ││ │ │ │107頁、93偵 │117至119頁、│ ││ │ │ │11459卷二第 │93偵11459卷 │ ││ │ │ │139至145、 │十二第82至83│ ││ │ │ │175至183頁、│頁) │ ││ │ │ │卷三第6至14 │ │ ││ │ │ │頁、卷六第42│ │ ││ │ │ │至47、70至80│ │ ││ │ │ │頁) │ │ │└──┴───┴───────────────┴──────┴──────┴──────┘
三、另案臺北縣議員被告部分┌──┬───┬───────────────┬──────┬──────┬──────┐│編號│姓 名│歷次判決結果 │與之接洽者 │被告之供述 │收取所得占牋││ │ │ │ │ │單之成數 │├──┼───┼───────────────┼──────┼──────┼──────┤│ 1 │蔡憲輝│新北95矚訴字第1號:部分有罪、 │己○○ │蔡憲輝於另案│3成 ││ │ │部分不另諭知無罪 │ │原審及本院更│ ││ │ ├───────────────┤(己○○調詢 │一審均坦承於│(己○○前揭 ││ │ │本院98矚上訴第5號:上訴駁回 │及偵訊供述,│85年間,其後│調詢及偵訊供││ │ ├───────────────┤93他5259卷第│曾簽立補助款│述;林詩蓮製││ │ │最高100台上第3796號:撤銷發回 │76至84、99至│額度分別為 │作之業績明細││ │ ├───────────────┤107頁、93偵 │100萬元及50 │表,93他727 ││ │ │本院100重上更(一)第99號:部分 │11459卷二第 │萬元之牋單,│卷四第251頁 ││ │ │有罪、部分不另諭知無罪 │139至145、 │在臺北縣議會│反面;己○○││ │ ├───────────────┤175至183頁、│交付己○○,│書寫之記事本││ │ │最高104台上第1904號:撤銷發回 │卷三第6至14 │己○○曾承諾│,93偵11459 ││ │ ├───────────────┤頁、卷六第42│分別給付30萬│卷六第49頁) ││ │ │本院104重上更(二)第16號:無罪 │至47、70至80│元及15萬元予│ ││ │ ├───────────────┤頁) │服務處、後援│ ││ │ │最高106台上第1336號:更(二)判 │ │會,己○○有│ ││ │ │決附表一部分撤銷發回;附表二部│ │拿錢給其後援│ ││ │ │分上訴駁回 │ │會 │ ││ │ ├───────────────┤ │ │ ││ │ │本院107重上更(三)第17號:未結 │ │(蔡憲輝於新 │ ││ │ │ │ │北95矚訴1一 │ ││ │ │ │ │審供述,本院│ ││ │ │ │ │更㈠卷六第 │ ││ │ │ │ │124至129頁;│ ││ │ │ │ │新北地院95年│ ││ │ │ │ │度矚訴字第1 │ ││ │ │ │ │號判決書理由│ ││ │ │ │ │壹㈠及本院│ ││ │ │ │ │100重上更 │ ││ │ │ │ │㈠判決書理由│ ││ │ │ │ │貳) │ │├──┼───┼───────────────┼──────┼──────┼──────┤│ 2 │林重誠│新北95矚訴字第1號:部分有罪、 │己○○ │林重誠坦承有│3成 ││ │ │部分不另諭知無罪 │ │交付空白牋單│ ││ │ ├───────────────┤(己○○調詢 │予己○○一次│(己○○前揭 ││ │ │本院98矚上訴第5號:上訴駁回 │及偵訊供述,│ │調詢及偵訊供││ │ ├───────────────┤93他5259卷第│(林重誠於新 │述;己○○書││ │ │最高101台上第3796號:撤銷發回 │76至84、99至│北95矚訴1一 │寫之記事本,││ │ ├───────────────┤107頁、93偵 │審供述,本院│93偵11459卷 ││ │ │本院100重上更(一)第99號:部分 │11459卷二第 │更㈠卷六第79│六第62、65頁││ │ │有罪、部分不另諭知無罪 │139至145、 │頁反面、112 │) ││ │ ├───────────────┤175至183頁、│至116頁;新 │ ││ │ │最高104台上第1904號:撤銷發回 │卷三第6至14 │北地院95年度│ ││ │ ├───────────────┤頁、卷六第42│矚訴字第1號 │ ││ │ │本院104重上更(二)第16號:無罪 │至47、70至80│判決書理由壹│ ││ │ ├───────────────┤頁) │㈠) │ ││ │ │最高106台上第1336號:更(二)判 │ │ │ ││ │ │決附表三、四部分撤銷發回;附表│ │ │ ││ │ │五部分上訴駁回 │ │ │ ││ │ ├───────────────┤ │ │ ││ │ │本院107重上更(三)第17號:未結 │ │ │ │├──┼───┼───────────────┼──────┼──────┼──────┤│ 3 │林孝光│新北95矚訴字第1號:無罪 │戊○○ │林孝光否認販│X ││ │ ├───────────────┤ │售空白牋單及│ ││ │ │本院98矚上訴第5號:部分有罪、 │(己○○調詢 │收取不法利益│ ││ │ │部分不另諭知無罪 │及偵訊供述,│ │ ││ │ ├───────────────┤93他5259卷第│(新北地院95 │ ││ │ │最高101台上第3796號:撤銷發回 │76至84、99至│年度矚訴字第│ ││ │ ├───────────────┤107頁、93偵 │1號判決書理 │ ││ │ │本院100重上更(一)第99號:部分 │11459卷二第 │由) │ ││ │ │有罪、部分不另諭知無罪 │139至145、 │ │ ││ │ ├───────────────┤175至183頁、│ │ ││ │ │最高104台上第1904號:撤銷發回 │卷三第6至14 │ │ ││ │ ├───────────────┤頁、卷六第42│ │ ││ │ │本院104重上更(二)第16號:無罪 │至47、70至80│ │ ││ │ ├───────────────┤頁) │ │ ││ │ │最高106台上第1336號:上訴駁回 │ │ │ │├──┼───┼───────────────┼──────┼──────┼──────┤│ 4 │林海瑞│新北95矚訴字第1號:無罪 │戊○○ │林海瑞否認販│X ││ │ ├───────────────┤ │售空白牋單及│ ││ │ │本院98矚上訴第5號:部分有罪、 │(己○○調詢 │收取不法利益│ ││ │ │部分不另諭知無罪 │及偵訊供述,│ │ ││ │ ├───────────────┤93他5259卷第│(新北地院95 │ ││ │ │最高101台上第3796號:撤銷發回 │76至84、99至│年度矚訴字第│ ││ │ ├───────────────┤107頁、93偵 │1號判決書理 │ ││ │ │本院101重上更(一)第99號:部分 │11459卷二第 │由) │ ││ │ │有罪、部分不另諭知無罪 │139至145、 │ │ ││ │ ├───────────────┤175至183頁、│ │ ││ │ │最高104台上第1904號:撤銷發回 │卷三第6至14 │ │ ││ │ ├───────────────┤頁、卷六第42│ │ ││ │ │本院104重上更(二)第16號:無罪 │至47、70至80│ │ ││ │ ├───────────────┤頁) │ │ ││ │ │最高106台上第1336號:上訴駁回 │ │ │ │├──┼───┼───────────────┼──────┼──────┼──────┤│ 5 │李國芳│新北95矚訴字第1號:公訴不受理 │戊○○ │ │X ││ │ (歿) │ │ │ │ ││ │ │ │(己○○調詢 │ │ ││ │ │ │及偵訊供述,│ │ ││ │ │ │93他5259卷第│ │ ││ │ │ │76至84、99至│ │ ││ │ │ │107頁、93偵 │ │ ││ │ │ │11459卷二第 │ │ ││ │ │ │139至145、 │ │ ││ │ │ │175至183頁、│ │ ││ │ │ │卷三第6至14 │ │ ││ │ │ │頁) │ │ │├──┼───┼───────────────┼──────┼──────┼──────┤│ 6 │黃瑞燦│新北95矚訴字第1號:無罪 │戊○○或陳建│黃瑞燦否認販│X ││ │ │ │州 │售空白牋單及│ ││ │ │ │ │收取不法利益│ ││ │ │ │(己○○調詢 │ │ ││ │ │ │及偵訊供述,│(新北地院95 │ ││ │ │ │93他5259卷第│年度矚訴字第│ ││ │ │ │76至84、99至│1號判決書理 │ ││ │ │ │107頁、93偵 │由) │ ││ │ │ │11459卷二第 │ │ ││ │ │ │139至145、 │ │ ││ │ │ │175至183頁、│ │ ││ │ │ │卷三第6至14 │ │ ││ │ │ │頁、卷六第42│ │ ││ │ │ │至47、70至80│ │ ││ │ │ │頁) │ │ │├──┼───┼───────────────┼──────┼──────┼──────┤│ 7 │蕭貫譽│新北93矚訴字第1號:無罪 │戊○○或陳建│蕭貫譽否認販│X ││ │ │ │州 │售空白牋單及│ ││ │ │ │ │收取不法利益│ ││ │ │ │(己○○調詢 │ │ ││ │ │ │及偵訊供述,│(新北地院95 │ ││ │ │ │93他5259卷第│年度矚訴字第│ ││ │ │ │76至84、99至│1號判決書理 │ ││ │ │ │107頁、93偵 │由) │ ││ │ │ │11459卷二第 │ │ ││ │ │ │139至145、17│ │ ││ │ │ │5至183頁、卷│ │ ││ │ │ │三第6至14頁 │ │ ││ │ │ │、卷六第42至│ │ ││ │ │ │47、70至80頁│ │ ││ │ │ │) │ │ │├──┼───┼───────────────┼──────┼──────┼──────┤│ 8 │高敏慧│新北93矚訴字第1號:有罪 │己○○ │高敏慧坦承有│3成 ││ │ ├───────────────┤(己○○調詢 │於空白牋單上│ ││ │ │本院97矚上訴第4號:有罪 │及偵訊供述,│簽名後,交付│(己○○前揭 ││ │ ├───────────────┤93他5259卷第│己○○,把議│調詢及偵訊供││ │ │最高103台上第4205號:撤銷發回 │76至84、99至│員配合款交給│述;己○○書││ │ ├───────────────┤107頁、93偵 │己○○,換取│寫之記事本,││ │ │本院103重矚上更(一)第51號:未 │11459卷二第 │3成回扣 │93偵11459卷 ││ │ │結 │139至145、 │ │六第62、65頁││ │ │ │175至183頁、│(高敏慧調詢 │) ││ │ │ │卷三第6至14 │及偵訊供述93│ ││ │ │ │頁、卷六第42│偵11459卷二 │ ││ │ │ │至47、70至80│第89至90頁、│ ││ │ │ │頁) │卷十第67頁反│ ││ │ │ │ │面、75頁) │ ││ │ │ │ │ │ │└──┴───┴───────────────┴──────┴──────┴──────┘
四、另案桃園縣議員被告部分┌──┬───┬───────────────┬──────┬──────┬──────┐│編號│姓 名│歷次判決結果 │與之接洽者 │被告調詢、偵│收取所得占牋││ │ │ │ │訊之供述 │單之成數 │├──┼───┼───────────────┼──────┼──────┼──────┤│ 1 │王唯任│桃院100矚訴字第12號:未結 │己○○ │王唯任否認販│3成 ││ │ ├───────────────┤ │售補助款收取│ ││ │ │ │(己○○調詢 │回扣 │(己○○前揭 ││ │ │ │及偵訊供述,│ │調詢及偵訊供││ │ │ │93他5259卷第│(王唯任偵訊 │述) ││ │ │ │76至84、99至│供述,93他72│ ││ │ │ │107頁、93偵 │7卷六第351頁│ ││ │ │ │11459卷二第 │正反面、97偵│ ││ │ │ │139至145、 │續126卷三第 │ ││ │ │ │175至183頁、│105至106頁) │ ││ │ │ │卷三第6至14 │ │ ││ │ │ │頁、93他727 │ │ ││ │ │ │卷四第415至 │ │ ││ │ │ │420頁) │ │ │├──┼───┼───────────────┼──────┼──────┼──────┤│ 2 │何政雄│桃園地檢99偵14354號案: │己○○ │ │3成 ││ │ (歿) │不起訴處分 │ │ │ ││ │ │ │(己○○調詢 │ │(己○○前揭 ││ │ │ │及偵訊供述,│ │調詢及偵訊供││ │ │ │93他5259卷第│ │述) ││ │ │ │76至84、99至│ │ ││ │ │ │107頁、93偵 │ │ ││ │ │ │11459卷二第 │ │ ││ │ │ │139至145、 │ │ ││ │ │ │175至183頁、│ │ ││ │ │ │卷三第6至14 │ │ ││ │ │ │頁、93他727 │ │ ││ │ │ │卷四第415至 │ │ ││ │ │ │420頁) │ │ │├──┼───┼───────────────┼──────┼──────┼──────┤│ 3 │呂秋葉│桃院100矚訴字第12號:未結 │己○○ │呂秋葉否認販│3.5成 ││ │ ├───────────────┤ │售補助款 │ ││ │ │ │(己○○調詢 │ │(己○○前揭 ││ │ │ │及偵訊供述,│(呂秋葉調詢 │調詢及偵訊供││ │ │ │93他5259卷第│及偵訊供述,│述;己○○書││ │ │ │76至84、99至│93他727卷五 │寫之記事本,││ │ │ │107頁、93偵 │第243至245、│93偵11459卷 ││ │ │ │11459卷二第 │311至312頁) │㈥第52、54頁││ │ │ │139至145、 │ │) ││ │ │ │175至183頁、│ │ ││ │ │ │卷三第6至14 │ │ ││ │ │ │頁、卷六第42│ │ ││ │ │ │至47、70至80│ │ ││ │ │ │頁、93他727 │ │ ││ │ │ │卷四第415至 │ │ ││ │ │ │420頁) │ │ │├──┼───┼───────────────┼──────┼──────┼──────┤│ 4 │林山峰│桃院100矚訴字第12號:公訴不受 │戊○○ │林山峰否認販│X ││ │ (歿) │理 │ │售補助款收取│ ││ │ │ │(己○○調詢 │回扣 │ ││ │ │ │及偵訊供述,│ │ ││ │ │ │93他5259卷第│(林山峰調詢 │ ││ │ │ │76至84、99至│及偵訊供述,│ ││ │ │ │107頁、93偵 │93他727卷六 │ ││ │ │ │11459卷二第 │第256至258、│ ││ │ │ │139至145、 │288至290頁、│ ││ │ │ │175至183頁、│97偵續126卷 │ ││ │ │ │卷三第6至14 │三第108至109│ ││ │ │ │頁) │頁) │ │├──┼───┼───────────────┼──────┼──────┼──────┤│ 5 │林正峰│桃院100矚訴字第12號:未結 │己○○ │林正峰否認販│3成 ││ │ ├───────────────┤ │售補助款收取│ ││ │ │ │(己○○調詢 │回扣 │(己○○前揭 ││ │ │ │及偵訊供述,│ │調詢及偵訊供││ │ │ │93他5259卷第│(林正峰偵訊 │述) ││ │ │ │76至84、99至│供述,97偵續│ ││ │ │ │107頁、93偵 │126卷三第98 │ ││ │ │ │11459卷二第 │至99頁) │ ││ │ │ │139至145、 │ │ ││ │ │ │175至183頁、│ │ ││ │ │ │卷三第6至14 │ │ ││ │ │ │頁、卷六第42│ │ ││ │ │ │至47、70至80│ │ ││ │ │ │頁、93他727 │ │ ││ │ │ │卷四第415至 │ │ ││ │ │ │420頁) │ │ │├──┼───┼───────────────┼──────┼──────┼──────┤│ 6 │林光華│桃院100矚訴字第12號:未結 │己○○ │ │3成 ││ │ ├───────────────┤ │ │ ││ │ │ │(己○○調詢 │ │(己○○前揭 ││ │ │ │及偵訊供述,│ │調詢及偵訊供││ │ │ │93他5259卷第│ │述;己○○書││ │ │ │76至84、99至│ │寫之記事本,││ │ │ │107頁、93偵 │ │93偵11459卷 ││ │ │ │11459卷二第 │ │六第59頁) ││ │ │ │139至145、 │ │ ││ │ │ │175至183頁、│ │ ││ │ │ │卷三第6至14 │ │ ││ │ │ │頁、93他727 │ │ ││ │ │ │卷四第415至 │ │ ││ │ │ │420頁) │ │ │├──┼───┼───────────────┼──────┼──────┼──────┤│ 7 │邱德順│桃院100矚訴字第12號:未結 │戊○○ │邱德順否認販│X ││ │ ├───────────────┤ │售補助款收取│ ││ │ │ │(己○○調詢 │回扣 │ ││ │ │ │及偵訊供述,│ │ ││ │ │ │93他5259卷第│(邱德順調詢 │ ││ │ │ │76至84、99至│及偵訊供述,│ ││ │ │ │107頁、93偵 │93他727卷六 │ ││ │ │ │11459卷二第 │第88至89頁、│ ││ │ │ │139至145、 │97偵續126卷 │ ││ │ │ │175至183頁、│三第122至124│ ││ │ │ │卷三第6至14 │頁) │ ││ │ │ │頁) │ │ │├──┼───┼───────────────┼──────┼──────┼──────┤│ 8 │鄧文昌│桃院100矚訴字第12號:未結 │戊○○ │ │X ││ │ ├───────────────┤ │ │ ││ │ │ │(己○○調詢 │ │ ││ │ │ │及偵訊供述,│ │ ││ │ │ │93他5259卷第│ │ ││ │ │ │76至84、99至│ │ ││ │ │ │107頁、93偵 │ │ ││ │ │ │11459卷二第 │ │ ││ │ │ │139至145、 │ │ ││ │ │ │175至183頁、│ │ ││ │ │ │卷三第6至14 │ │ ││ │ │ │頁、卷六第42│ │ ││ │ │ │至47、70至80│ │ ││ │ │ │頁) │ │ │├──┼───┼───────────────┼──────┼──────┼──────┤│ 9 │蕭豐湧│桃院100矚訴字第12號:公訴不受 │己○○ │蕭豐湧否認販│3.5成 ││ │ (歿) │理 │ │售補助款 │ ││ │ │ │(己○○調詢 │ │(己○○前揭 ││ │ │ │及偵訊供述,│(蕭豐湧偵訊 │調詢及偵訊供││ │ │ │93他5259卷第│供述,93他72│述;林詩蓮製││ │ │ │76至84、99至│7卷六第11至 │作之業績明細││ │ │ │107頁、93偵 │14頁) │表,93他727 ││ │ │ │11459卷二第 │ │卷四第251頁 ││ │ │ │139至145、 │ │反面;己○○││ │ │ │175至183頁、│ │書寫之記事本││ │ │ │卷三第6至14 │ │,93偵11459 ││ │ │ │頁、卷六第42│ │卷六第54頁) ││ │ │ │至47、70至80│ │ ││ │ │ │頁、93他727 │ │ ││ │ │ │卷四第415至 │ │ ││ │ │ │420頁) │ │ │├──┼───┼───────────────┼──────┼──────┼──────┤│ 10 │曾榮鑑│桃院100矚訴字第12號:未結 │己○○ │曾榮鑑否認販│X ││ │ ├───────────────┤ │售議員配合款│ ││ │ │ │(己○○調詢 │ │ ││ │ │ │及偵訊供述,│(曾榮鑑調詢 │(桃園縣政府 ││ │ │ │93他5259卷第│及偵訊供述,│及受輔助單位││ │ │ │76至84、99至│93他727卷五 │均稱查無相關││ │ │ │107頁、93偵 │第236至239、│資料,無證據││ │ │ │11459卷二第 │308至309頁、│證明是否已動││ │ │ │139至145、 │97偵續126卷 │支議員補助款││ │ │ │175至183頁、│三第112至113│之額度) ││ │ │ │卷三第6至14 │頁) │ ││ │ │ │頁、93他727 │ │ ││ │ │ │卷四第415至 │ │ ││ │ │ │420頁) │ │ │└──┴───┴───────────────┴──────┴──────┴──────┘
五、本案被告己○○、戊○○、癸○○部分┌──┬────────────┬───────────────────────────┐│編號│同案或另案共犯之議員姓名│被告己○○、戊○○、癸○○與議員共犯部分是否成罪 │├──┼────────────┼───┬───────────────────────┤│1 │同案被告臺北縣議員壬○○│己○○│部分有罪:共犯本判決附表一㈠ ││ │ │癸○○│部分不另諭知無罪:本判決附表四㈠ ││ │ ├───┼───────────────────────┤│ │ │戊○○│不另諭知無罪:本判決附表一㈠、四㈠ │├──┼────────────┼───┴───────────────────────┤│2 │同案被告臺北縣議員丁○○│均不另諭知無罪:本判決附表三㈠ │├──┼────────────┼───────────────────────────┤│3 │同案被告臺北縣議員丙○○│均不另諭知無罪:本判決附表三㈡、㈡之1 │├──┼────────────┼───┬───────────────────────┤│4 │同案被告臺北縣議員甲○○│己○○│部分有罪:共犯本判決附表一㈡ ││ │ │癸○○│部分不另諭知無罪:本判決附表四㈡ ││ │ ├───┼───────────────────────┤│ │ │戊○○│不另諭知無罪:本判決附表一㈡、四㈡ │├──┼────────────┼───┴───────────────────────┤│5 │同案被告臺北縣議員辛○○│均不另諭知無罪:本判決附表三㈢、㈢之1 │├──┼────────────┼───────────────────────────┤│6 │同案被告臺北縣議員乙○○│均不另諭知無罪:本判決附表三㈣、㈣之1 │├──┼────────────┼───────────────────────────┤│7 │同案被告臺北縣議員石進隆│有罪:共犯本判決附表一之一㈠ ││ │(已判決確定) │ │├──┼────────────┼───────────────────────────┤│8 │同案被告臺北縣議員丁小川│有罪:共犯本判決附表一之一㈡ ││ │(已判決確定) │ │├──┼────────────┼───────────────────────────┤│9 │同案被告臺北縣議員簡文劉│被告己○○、戊○○、癸○○此部分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 │(已判決確定) │上字第39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本判決附表四㈢) │├──┼────────────┼───────────────────────────┤│10 │同案被告臺北縣議員陳文治│被告己○○、戊○○、癸○○此部分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 │(已判決確定) │上字第39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本判決附表四㈣、㈣之1) │├──┼────────────┼───────────────────────────┤│11 │同案被告臺北縣議員鍾小平│被告己○○、戊○○、癸○○此部分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 │(已判決確定) │上字第39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本判決附表四㈤、㈤之1) │├──┼────────────┼───────────────────────────┤│12 │同案被告臺北縣議員林阿坤│均不另諭知無罪:本判決附表四㈥ ││ │(已歿,已判決確定) │ │├──┼────────────┼───────────────────────────┤│13 │同案被告臺北縣議員林雪琴│均不另諭知無罪:本判決附表四㈦ ││ │(已歿,已判決確定) │ │├──┼────────────┼───────────────────────────┤│14 │同案被告臺北縣議員吳善九│均不另諭知無罪:本判決附表四㈧ ││ │(已歿,已判決確定) │ │├──┼────────────┼───┬───────────────────────┤│15 │另案被告臺北縣議員蔡憲輝│己○○│部分有罪(起訴效力所及):共犯本判決附表一之二㈠││ │ │癸○○│部分附此敘明(未經起訴或移送併辦):本判決附表五││ │ │ │ ㈠ ││ │ ├───┼───────────────────────┤│ │ │戊○○│附此敘明(未經起訴或移送併辦):本判決附表一之二││ │ │ │㈠、五㈠ │├──┼────────────┼───┼───────────────────────┤│16 │另案被告臺北縣議員林重誠│己○○│部分有罪(起訴效力所及):共犯本判決附表一之二㈡││ │ │癸○○│部分附此敘明(未經起訴或移送併辦):本判決附表五││ │ │ │ ㈡ ││ │ ├───┼───────────────────────┤│ │ │戊○○│附此敘明(未經起訴或移送併辦):本判決附表一之二││ │ │ │㈠、五㈡ │├──┼────────────┼───┴───────────────────────┤│17 │另案被告臺北縣議員林孝光│附此敘明(未經起訴或移送併辦):本判決附表五㈢、㈢之1 ││ │(已判決確定) │ │├──┼────────────┼───────────────────────────┤│18 │另案被告臺北縣議員林海瑞│附此敘明(未經起訴或移送併辦):本判決附表五㈣、㈣之1 ││ │(已判決確定) │ │├──┼────────────┼───────────────────────────┤│19 │另案被告臺北縣議員李國芳│附此敘明(未經起訴或移送併辦):本判決附表五㈤、㈤之1 ││ │(已歿,已判決確定) │ │├──┼────────────┼───────────────────────────┤│20 │另案被告臺北縣議員黃瑞燦│附此敘明(未經起訴或移送併辦):本判決附表五㈥ ││ │(已判決確定) │ │├──┼────────────┼───────────────────────────┤│21 │另案被告臺北縣議員蕭貫譽│附此敘明(未經起訴或移送併辦):本判決附表五㈦ ││ │(已判決確定) │ │├──┼────────────┼───┬───────────────────────┤│22 │另案被告臺北縣議員高敏慧│己○○│有罪(起訴效力所及):共犯本判決附表一之二㈢ ││ │ │癸○○│ ││ │ ├───┼───────────────────────┤│ │ │戊○○│附此敘明(未經起訴或移送併辦):本判決附表一之二││ │ │ │ ㈢ │├──┼────────────┼───┼───────────────────────┤│23 │另案被告桃園縣議員王唯任│己○○│部分有罪(併辦、起訴效力所及):共犯本判決附表二││ │ │癸○○│ ㈠ ││ │ │ │部分退併(未經起訴):本判決附表六㈠ ││ │ ├───┼───────────────────────┤│ │ │戊○○│退併(未經起訴):本判決附表二㈠、六㈠ │├──┼────────────┼───┼───────────────────────┤│24 │另案被告桃園縣議員何政雄│己○○│有罪(併辦、起訴效力所及):共犯本判決附表二㈡ ││ │(已歿,不起訴處分確定) │癸○○│ ││ │ ├───┼───────────────────────┤│ │ │戊○○│退併(未經起訴):本判決附表二㈡ │├──┼────────────┼───┼───────────────────────┤│25 │另案被告桃園縣議員呂秋葉│己○○│部分有罪(併辦、起訴效力所及):共犯本判決附表二││ │ │癸○○│ ㈢ ││ │ │ │部分退併(未經起訴):本判決附表六㈡ ││ │ ├───┼───────────────────────┤│ │ │戊○○│退併(未經起訴):本判決附表二㈢、六㈡ │├──┼────────────┼───┴───────────────────────┤│26 │另案被告桃園縣議員林山峰│退併(未經起訴):本判決附表六㈢、㈢之1 ││ │(已歿,已判決確定) │ │├──┼────────────┼───┬───────────────────────┤│27 │另案被告桃園縣議員林正峰│己○○│部分有罪(併辦、起訴效力所及):共犯本判決附表二││ │ │癸○○│ ㈣ ││ │ │ │部分退併(未經起訴):本判決附表六㈣ ││ │ ├───┼───────────────────────┤│ │ │戊○○│退併(未經起訴):本判決附表二㈣、六㈣ │├──┼────────────┼───┼───────────────────────┤│28 │另案被告桃園縣議員林光華│己○○│部分有罪(併辦、起訴效力所及):共犯本判決附表二││ │ │癸○○│ ㈤ ││ │ │ │部分退併(未經起訴):本判決附表六㈤ ││ │ ├───┼───────────────────────┤│ │ │戊○○│退併(未經起訴):本判決附表二㈤、六㈤ │├──┼────────────┼───┴───────────────────────┤│29 │另案被告桃園縣議員邱德順│退併(未經起訴):本判決附表六㈥、㈥之1 │├──┼────────────┼───────────────────────────┤│30 │另案被告桃園縣議員鄧文昌│退併(未經起訴):本判決附表六㈦、㈦之1 │├──┼────────────┼───┬───────────────────────┤│31 │另案被告桃園縣議員蕭豐湧│己○○│部分有罪(併辦、起訴效力所及):共犯本判決附表二││ │(已歿,已判決確定) │癸○○│ ㈥ ││ │ │ │部分退併(未經起訴):本判決附表六㈧ ││ │ ├───┼───────────────────────┤│ │ │戊○○│退併(未經起訴):本判決附表二㈥、六㈧ │├──┼────────────┼───┴───────────────────────┤│32 │另案被告桃園縣議員曾榮鑑│退併(未經起訴):本判決附表六㈨ │└──┴────────────┴───────────────────────────┘附表乙:證據能力
一、被告己○○部分┌──┬───┬──────┬───────────┬──────────┐│編號│供述者│供述時間及 │所在卷頁 │備註說明 ││ │姓 名│筆錄種類 │ │ ││ │ │ │ │ │├──┼───┼──────┼───────────┼──────────┤│ │己○○│93年7月13日 │93他字第5259號卷 │原審以證人身份具結,││1 │ │調詢供述 │第76至84頁 │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調詢 ├──────┼───────────┤所為證述內容,與其於││ │ │93年9月21日 │93偵字第11459號卷二 │93年7月13日、9月21日││2 │ │調詢供述 │第139至145頁 │、9月22日、10月7日、│├──┤ ├──────┼───────────┤10月18日調詢時所述情││3 │ │93年9月21日 │93偵字第11459號卷三 │節不符(原審卷㈡第 ││ │ │調詢供述 │第6至14頁 │152至160頁、原審卷││ │ │ │(同94偵3028卷一第52至│第91至147頁) ││ │ │ │60頁) │ │├──┤ ├──────┼───────────┤ ││4 │ │93年10月7日 │93偵字第11459號卷三 │ ││ │ │調詢供述 │第45至50頁 │ │├──┤ ├──────┼───────────┤ ││5 │ │93年10月18日│93偵字第11459號卷六 │ ││ │ │調詢供述 │第42至47頁 │ ││ │ │ │(同94偵3028卷一第92至│ ││ │ │ │97頁) │ │├──┼───┼──────┼───────────┼──────────┤│6 │己○○│93年7月13日 │93他字第5259號卷 │原審依證人身分具結交││ │偵訊 │偵訊供述 │第99至107頁 │互詰問(原審卷㈡第 │├──┤ ├──────┼───────────┤152至160頁、原審卷││7 │ │93年9月21日 │93偵字第11459號卷二 │第197至214頁及第224 ││ │ │偵訊供述 │第175至183頁 │至226頁、原審卷第 │├──┤ ├──────┼───────────┤91至151頁) ││8 │ │93年9月22日 │93他字第727號卷四 │ ││ │ │*偵訊證述 │第415至420頁 │ ││ │ │(有具結) │ │ │├──┤ ├──────┼───────────┤ ││9 │ │93年9月22日 │93偵字第11459號卷三 │ ││ │ │偵訊供述 │第3至5頁 │ │├──┤ ├──────┼───────────┤ ││10 │ │93年10月7日 │93偵字第11459號卷三 │ ││ │ │偵訊供述 │第119至124頁 │ ││ │ │ │(同93他727卷五第63頁 │ ││ │ │ │反面至69頁) │ │├──┤ ├──────┼───────────┤ ││11 │ │93年10月18日│93偵字第11459號卷六 │ ││ │ │偵訊供述 │第70至80頁 │ ││ │ │ │(同93他727卷五第76至8│ ││ │ │ │7頁) │ │└──┴───┴──────┴───────────┴──────────┘
二、被告癸○○部分┌──┬───┬──────┬───────────┬──────────┐│編號│供述者│供述時間及 │所在卷頁 │備註說明 ││ │姓 名│筆錄種類 │ │ ││ │ │ │ │ │├──┼───┼──────┼───────────┼──────────┤│1 │癸○○│93年10月21日│93偵字第11459號卷十一 │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審││ │調詢 │調詢供述 │第17至21頁 │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檢、辯雙方交互詰││2 │癸○○│93年10月21日│93偵字第11459號卷十一 │問(見原審卷第63頁││ │偵訊 │*偵訊證述 │第30頁至第37頁 │至第80頁,本院上訴審││ │ │(有具結) │ │卷㈦第250頁至第251頁│├──┤ ├──────┼───────────┤)。 ││3 │ │93年11月8日 │93偵字第11459號卷十一 │ ││ │ │偵訊供述 │第73頁至第74頁 │ │└──┴───┴──────┴───────────┴──────────┘
三、被告壬○○、丁小川、石進隆部分┌──┬───┬──────┬───────────┬──────────┐│編號│供述者│供述時間及 │所在卷頁 │備註說明 ││ │姓 名│筆錄種類 │ │ ││ │ │ │ │ │├──┼───┼──────┼───────────┼──────────┤│1 │壬○○│93年10月13日│93偵字第11459號卷四 │本院上訴審以證人身分││ │ │調詢供述 │第6至9頁 │具結,並經檢、辯雙方││ │ ├──────┼───────────┤交互詰問,與調詢時所││ │ │93年10月13日│93偵字第11459號卷四 │為陳述內容有所出入(││ │ │偵訊供述 │第13至15頁 │本院上訴審卷㈦第251 ││ │ │ │ │至252頁) │├──┼───┼──────┼───────────┼──────────┤│2 │丁小川│93年10月18日│93偵字第11459號卷八 │本院上訴審以證人身分││ │ │調詢供述 │第312至315頁 │具結,並經檢、辯雙方││ │ ├──────┼───────────┤交互詰問,與調詢時所││ │ │93年10月18日│93偵字第11459號卷六 │為陳述內容有所出入(││ │ │偵訊供述 │第83至85頁 │本院上訴審卷第3頁 ││ │ │ │ │至第4頁反面) │├──┼───┼──────┼───────────┼──────────┤│3 │石進隆│93年10月13日│93偵字第11459號卷九 │本院上訴審以證人身分││ │ │調詢供述 │第236至240頁 │具結,並經檢、辯雙方││ │ ├──────┼───────────┤交互詰問,與調詢時所││ │ │93年10月13日│93偵字第11459號卷九 │為陳述內容有所出入(││ │ │偵訊供述 │第248至249頁 │本院上訴審卷第64頁││ │ │ │ │反面至第65頁反面) │└──┴───┴──────┴───────────┴──────────┘
四、另案被告林詩蓮、高敏慧部分┌──┬───┬──────┬───────────┬──────────┐│編號│供述者│供述時間及 │所在卷頁 │備註說明 ││ │姓 名│筆錄種類 │ │ ││ │ │ │ │ │├──┼───┼──────┼───────────┼──────────┤│1 │林詩蓮│93年6月25日 │93他字第727號卷一 │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具││ │調詢 │調詢供述 │第68至70頁 │之部分證述內容,與調│├──┤ ├──────┼───────────┤詢內容有所不符,且有││2 │ │93年7月12日 │93他字第5259號 │諸多迴避、模擬兩可之││ │ │調詢供述 │第68至75頁 │處(原審卷㈡第134至 │├──┤ ├──────┼───────────┤152頁,原審卷㈨第122││3 │ │93年8月19日 │93偵字第11459號卷二 │頁,原審卷十三第294 ││ │ │調詢供述 │第92至101頁 │至304頁,原審卷第 │├──┤ ├──────┼───────────┤194至252頁,本院上訴││4 │ │93年8月30日 │93他字第727號卷四 │審卷第320至326頁)││ │ │調詢供述 │第240至245頁 │ │├──┤ ├──────┼───────────┤ ││5 │ │93年10月7日 │93偵字第11459號卷六第1│ ││ │ │調詢供述 │至11頁(同93他727卷五 │ ││ │ │ │第29至39頁) │ │├──┼───┼──────┼───────────┼──────────┤│6 │林詩蓮│93年8月19日 │93偵字第11459號卷二 │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審││ │偵訊 │偵訊供述 │第132至137頁 │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並經檢、辯雙方交互詰││7 │ │93年8月30日 │93他字第727號卷四 │問(原審卷㈡第134至 ││ │ │*偵訊證述 │第373至378頁 │152頁,原審卷㈨第122││ │ │(有具結) │ │頁,原審卷十三第294 │├──┤ ├──────┼───────────┤至304頁,原審卷第1││8 │ │93年10月7日 │93偵字第11459號卷三 │94至252頁,本院上訴 ││ │ │偵訊供述 │第113至1233頁 │審卷第320至326頁)│├──┤ ├──────┼───────────┤ ││9 │ │93年11月1日 │93偵字第11459號卷十二 │ ││ │ │*偵訊證述 │第101至103頁 │ ││ │ │(有具結) │ │ │├──┤ ├──────┼───────────┤ ││10 │ │96年5月28日 │94偵字第3028號卷三 │ ││ │ │*偵訊證述 │第41頁反面至42頁 │ ││ │ │(有具結) │ │ │├──┤ ├──────┼───────────┤ ││11 │ │99年4月23 │97偵續字第126號卷二 │ ││ │ │檢事官詢問 │第163至171頁 │ │├──┼───┼──────┼───────────┼──────────┤│12 │高敏慧│93年10月20日│93偵字第11459號卷十 │原審、本院上訴審、更││ │調詢 │調詢供述 │第67至69頁 │一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均││13 │高敏慧│93年8月10日 │93偵字第11459號卷二 │未聲請傳喚或行使對質││ │偵訊 │偵訊供述 │第82至90頁 │詰問權;且高敏慧左列│├──┤ ├──────┼───────────┤供述,為證明被告林永││14 │ │93年10月20日│93偵字第11459號卷十 │青之犯罪事實存否而必││ │ │偵訊供述 │第75至77頁 │要,復足以保障其供述││ │ │ │ │之可信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