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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矚上更(二)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鎮楠選任辯護人 黃義豐律師

周奇杉律師文聞律師被 告 李明憲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吳翰昇律師郭怡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矚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最高法院檢察署96年度特偵字第7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及合先敘明事項:

一、按「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職司下列案件:…三、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62條之限制。調辦事之檢察官行使職權,不受第66條之1 之限制」,民國105年12月7 日修正公布、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前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 項定有明文。本案乃95年5 月間,經報載斯時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理事長黃亦昇、全聯會社會運動基金委員會執行長吳棋祥涉嫌侵占公款、賄賂立委疑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中心於95年5 月10日主動分案偵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查字第13號,下稱95查13),嗣因最高法院檢察署依法於96年4 月間設立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職司偵辦上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乃於96年4 月16日簽結後移由特偵組偵辦(最高法院檢察署96年度查字第22號,下稱96查22),偵查後發現全聯會於口腔健康法立法三讀前後交付立法委員金錢,且被告李鎮楠、李明憲等人於涉案時均具有立法委員身分,所涉為立法委員行使立法職權時是否有收受賄賂之不法,核屬特殊重大貪瀆案件,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簽請檢察總長指定本案為「特殊重大貪瀆」案件,而由該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負責偵辦本案(最高法院檢察署96年度特他字第8 號)後,再依同款規定,於96年10月間簽請檢察總長准予改分特偵字案件辦理(最高法院檢察署96年度特偵字第7 號,下稱96特偵7 )等情,此分別有剪報資料、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移交清冊、最高法院檢察署簽呈等在卷可稽(95查13卷第1 頁,96查22卷㈠第1 頁,96特偵7 筆錄卷㈠第1 至11頁),是以特偵組檢察官就本案自有偵辦權限,且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法院組織法第62條規定之限制,其於偵查後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要屬合法。

二、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認李鎮楠、李明憲及被告蔡煌瑯、蔡朝正、趙永清、張蔡美、邱創良、楊富美、廖本煙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廖本煙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原審均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廖本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矚上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蔡煌瑯、蔡朝正、趙永清、張蔡美、邱創良、楊富美、廖本煙被訴貪污部分,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5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檢察官雖再上訴,惟因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不合,再由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55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係就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撤銷發回之李鎮楠、李明憲被訴貪污部分進行審理。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參。李鎮楠、李明憲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詳後述),則雖李鎮楠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黃亦昇、李碩夫、丁復華、黃敏雄、何彬彬、王培坤、蘇鴻輝、蕭正川、葛建埔、王貴英等人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原審卷㈦第68至79頁,本院卷㈠第160 至165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2、13頁),李明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吳棋祥、徐思恆之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詞,暨全聯會91年11月3 日會議紀錄之證據能力(原審卷㈡第351 頁,本院卷㈠第167頁正反面、240 、241 頁),本判決亦毋庸再就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逐一論敘說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李鎮楠、李明憲為立法院第5 屆立法委員(任期自91年2 月

1 日至94年1 月31日),並均曾擔任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衛環委員會)委員。按憲法第62、63條規定,立法委員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國家重要事項之權,李鎮楠、李明憲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係刑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所稱之公務員。又按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立法委員得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在遊說法制定前(遊說法於96年7 月21日制定,同年8 月8 日經總統公布,於公布後1 年施行),依本法之規定」;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對政府遊說,指為影響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決策或處分之作成、修正、變更或廢止所從事之任何與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人員之直接或間接接觸及活動;所稱接受人民遊說,指人民為影響法律案、預算案或其他議案之審議所從事之任何與立法委員之直接或間接接觸及活動」;同法第16條復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是以立法委員接受人民遊說從事立法行為時,如與遊說者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即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瀆職罪。

二、緣全聯會於90年間,耳聞第二代全民健康保險規劃擬將牙齒醫療改為附加保險,而排除在健保基本給付之外,憂心將影響牙醫師之執業收入,且長期以來,牙醫之保障及受重視程度不如一般醫科,加以牙科助理等牙醫醫療輔助人員執業問題一直無法獲得合理解決,另為促進國民口腔健康,乃經前理事長黃純德奔走,提出「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於91年4 月27日請該屆立法委員蔡煌瑯領銜提案,並經其他委員連署,於同年月30日經立法院第5 屆第1 會期第11次會議審議後,決議交付衛環委員會審查,其後因有部分立法委員持不同意見,遲至同年12月19日始排入衛環委員會第5 屆第

2 會期第12次會議審查,同日並經該委員會決議俟行政院提案送立法院後再定期繼續審查,故口腔健康法之立法過程,一開始並不順利。因此,當時全聯會理事長黃亦昇、全聯會社會運動基金委員會執行長吳棋祥等人,為加速推動口腔健康法立法,決定動支社會運動基金,以金錢遊說立法委員,遂於91年11月3 日召開第8 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㈠自92年1 月起,將會員每月應繳納之社會運動基金,由新台幣(下同)40元調高為200 元;㈡授權成立「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執行小組,小組成員授權由理事長指派之;㈢於社會運動基金餘額不足因應時,同意向社會福利基金暫行借支等事項,黃亦昇另指派吳棋祥、蘇鴻輝、王培坤、陳時中、葛建埔、吳國禎、蕭正川、何彬彬及其本人等9 人為執行小組(下稱9 人小組),以吳棋祥為執行長,於同日會員代表大會後,吳棋祥即召開9 人小組第1 次會議,決定遊說事務分配。本諸上開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之決議,全聯會社會運動基金即向社會福利基金借支2440萬元,作為全聯會贊助立法委員協助口腔健康法通過之酬佣,由吳棋祥擔任理事長之台灣省牙醫師公會亦配合動支750 萬元。又黃亦昇、吳棋祥為完成立法任務,知悉非有重量級立委支持尚不足以順利推動法案,乃決定針對有影響力之重量級立委或部分關鍵性衛環委員會委員,給予立委50萬元或100 萬元以上不等之贊助款;希望藉以促使立法委員積極協助推動立法,或使立法委員於審查過程不為反對以示支持,以化解口腔健康法之立法阻力,且為避免困擾,均以現金給付為原則。而李鎮楠、李明憲明知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之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時,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收受下列賄賂:

㈠李鎮楠係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區)選出之立法委員,於立

法院第5 屆第1 會期擔任衛環委員會委員。緣吳棋祥於92年

2 月間,依9 人小組決議內容,交付桃園縣牙醫師公會理事長李碩夫50萬元,並囑其遊說桃園縣境內立法委員。李碩夫即透過與李鎮楠友好之牙醫師路永光介紹,由路永光偕同李碩夫之妻王貴英拜會李鎮楠尋求支持法案,並交付10萬元予李鎮楠,李鎮楠本已收受,卻又藉故當場退還。未料,李鎮楠於92年4 月28日即口腔健康法二、三讀會前夕致電黃亦昇,要求索賄50萬元,否則將杯葛法案,黃亦昇唯恐法案立法過程發生變故,隨即準備現金50萬元,於翌日(4 月29日)送至李鎮楠國會辦公室,由當時之辦公室主任丁復華代收,李鎮楠因此於口腔健康法三讀通過後,隨即發表3 分鐘感言。

㈡李明憲係台中市選出之立法委員,於立法院第5 屆第3 會期

擔任衛環委員會委員。吳棋祥得知其與徐思恆(自91年2 月起至95年4 月止擔任台中市牙醫師公會理事長)素有往來,交情匪淺,遂於92年2 月間攜帶100 萬元現金,至徐思恆位於台中市之住處,告知李明憲為重點遊說對象,請徐思恆積極遊說李明憲支持口腔健康法之立法,並交付該100 萬元。

數日後,徐思恆即將該100 萬元現金置入餅乾盒中,攜往李明憲位於台中市○村路之服務處拜會,請求李明憲支持口腔健康法之立法,李明憲亦應允之,徐思恆當場即將100 萬元交予李明憲收受。數日後,李明憲致電徐思恆,表示此時收錢可能不太好,遂又往訪徐思恆,交付由不詳人士簽發之

100 萬元支票1 張予徐思恆,惟徐思恆僅隨身保管該張支票,並未提示兌現或交還全聯會。李明憲則於92年4 月7 日衛環委員會審查口腔健康法時,發言支持立法。迨口腔健康法三讀通過後,於同年6 月間,徐思恆再將李明憲所交付之該紙100 萬元支票退還予李明憲。

三、嗣於95年4 月間,因全聯會台北縣牙醫師公會部分成員認為當初全聯會運用大筆金錢遊說立法委員,事後卻未出示詳細帳目供會員查核,認黃亦昇、吳棋祥涉嫌侵占公款,遂行查帳,經報紙媒體於95年5 月8 日披露後,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因認李鎮楠、李明憲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必須行賄者與收賄之公務員對於所授受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亦即此所稱「職務上行為」,必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足當之。若行賄與「公務員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之間欠缺對價關係,或雙方對於行、受賄意思未達於合致者,即難遽依上開罪名相繩。

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認李鎮楠、李明憲分別觸犯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

一、檢察官認李鎮楠涉犯收受賄賂罪嫌,係以證人李碩夫、黃亦昇、丁復華、葛建埔、黃敏雄、何彬彬、王培坤、蘇鴻輝、蕭正川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述,以及簽收書、全聯會內部費用簽單、統一發票、全聯會之第一銀行第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口腔健康法立法過程之立法院公報、全聯會91年11月3 日會議記錄、92年1 月12日全聯會社運

9 人小組會議記錄、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1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暨李鎮楠自承於92年4 月29日口腔健康法二、三讀通過時,在立法院院會發表3 分鐘感言等證據。

二、檢察官認李明憲涉犯收受賄賂罪嫌,係以吳棋祥、徐思恆、葛建埔、何彬彬、王培坤之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述,卷附之收據、全聯會91年11月3 日會議記錄、92年1 月12日全聯會社運9 人執行小組會議記錄、口腔健康法立法過程之立法院公報等證據。

伍、共同不爭執之事實:

一、李鎮楠、李明憲為立法院第5 屆立法委員,且李鎮楠為該屆衛環委員會第1 會期委員,李明憲為衛環委員會第2 至6 會期委員,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全聯會於91年間提出「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於91年4 月27日經蔡煌瑯等47位立法委員提案,其後因有部分立法委員持不同意見,遲至91年12月19日始排入衛環委員會第5 屆第2 會期第12次會議審查,嗣於92年4 月29日經立法院院會二、三讀修正通過完成立法,並更名為「口腔健康法」等事實,為李鎮楠、李明憲自承在卷(原審卷㈡第36頁反面、351 頁反面),並有關於口腔健康法立法過程之立法院公報、衛環委員會名單、立法院第5 屆院會紀錄、立法多元資料庫檢索系統在卷可稽(96特偵7 筆錄卷㈡第272至342 、350 至354 、381 頁,原審卷㈩第1 至123 頁),堪予認定。

二、全聯會為推動口腔健康法之立法,於91年11月3 日假台北醫學大學杏春樓4 樓禮堂,召開第8 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中討論因應目前第二代健保各項相關問題,將社會運動基金調高回復為每人每月繳交200 元(第7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原決議每人每月40元),除無異議全數通過,並自92年元月份開始實施外,並決議:「㈠授權成立「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執行小組;㈡執行小組成員授權由理事長指派之;㈢監督執行小組成員由監事會處理,細節部分付委監事會召集人;㈣儘速於這兩個會期內通過法案;㈤同意向福利基金借支運用」等事項,全聯會理事長黃亦昇乃指派吳棋祥、蘇鴻輝、王培坤、陳時中、葛建埔、吳國禎、蕭正川、何彬彬及其本人為9 人小組成員,以吳棋祥為執行長,同日會員代表大會後,吳棋祥即主持9 人小組第1 次會議,決定遊說事務分配,92年1 月12日復召開9 人小組第2 次會議,討論有關「確認法案推動暫借款之核銷方式」、「如何執行贊助方式」、「有關暫借款之分配原則」等議題等情,業經證人即全聯會理事長黃亦昇、執行長吳棋祥分別證述在卷(96特偵7 筆錄卷㈢第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42頁反面、133 頁反面,96特偵7 筆錄卷㈧第12至14、36、37頁,原審卷㈢第

138 頁反面、139 頁,原審卷㈣第161 頁正反面),復有全聯會91年11月3 日第8 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92年1 月12日社運9 人小組會議記錄在卷可憑(96特偵7筆錄卷㈡第355 至365 頁),亦堪予認定。

陸、就李鎮楠部分:

一、訊據李鎮楠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口腔健康法於92年4 月29日立法通過之前,伊從未與黃亦昇就該法案見面接觸或電話聯繫,也不知道全聯會有以金錢贊助方式感謝推動法案人員之決議;92年4 月29日之前某日,桃園縣牙醫師公會理事長李碩夫之妻王貴英雖在牙醫師路永光之陪同下,曾至伊服務處拜訪,然此僅係禮貌性認識,談話間未曾提及口腔健康法,亦未提及伴手禮內有10萬元現金,且伊當下亦已婉拒收禮,復從未打電話向黃亦昇索討50萬元,縱使伊國會辦公室主任丁復華曾收受黃亦昇交付之50萬元,此亦係總統選舉之募款,與口腔健康法無關;伊在口腔健康法通過後,曾在立法院院會中發表3 分鐘感言,係就有益於全體國民之口腔健康法通過,並要求主管機關日後持續強化口腔保健工作,乃對於法案通過後之個人意見及情感抒發;至伊於92年

9 月26日提案修正口腔健康法第4 、9 條條文,要求寬列預算且不得低於該項經費前3 年歲出決算平均值之修法提案,實係丁復華本其專業而簽擬,且法案屬專業性質,非伊能力所及,更與丁復華收受黃亦昇之50萬元無任何關連等語。

二、經查:㈠黃亦昇曾於92年4 月28日提領50萬元,於同年月29日口腔健

康法三讀通過後之當日,送至李鎮楠立法院辦公室,因未獲會晤李鎮楠,故由辦公室主任丁復華代收之事實,業據黃亦昇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96特偵7 筆錄卷㈢第56頁正反面、107 頁正反面,原審卷㈣第34頁反面),丁復華於偵查、原審亦始終證稱:伊曾代收黃亦昇要給李鎮楠之捐款50萬元,也確實有將款項轉交李鎮楠等情在卷(96特偵7筆錄卷㈢第124 至126 頁,原審卷㈣第302 頁反面至304 頁),核與卷附之全聯會第一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確於92年4 月28日提領50萬元之紀錄相符(96特偵7 筆錄卷㈢第

167 頁)。又觀諸卷附由丁復華簽名、金額為50萬元之簽收書(96特偵7 筆錄卷㈢第162 頁),丁復華在其署名後方已註記「代」字明確,另2 紙金額各為10萬元之簽收書則無「代」字記載(96特偵7 筆錄卷㈢第160 、161 頁),足見黃亦昇證稱:50萬元是要贊助李鎮楠辦活動,另外20萬元是要給丁復華,因為丁復華教我們如何才能讓法案順利通過,收據都是後來才補簽,但找不到李鎮楠,所以由丁復華代簽等情(96特偵7 筆錄卷㈢第43、56頁反面、78頁反面、115 頁反面,原審卷㈣第33頁),洵非子虛。佐以丁復華於偵查中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結果為:「丁復華稱㈠系爭之50萬元其有交付李鎮楠;㈡李鎮楠有收到系爭之50萬元。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乙節,另有該局96年11月13日調科參字第09600491000 號測謊報告書暨附件在卷可憑(96特偵7 筆錄卷㈢第178 至187 頁)。綜合上開證據,足認黃亦昇確於92年4 月29日口腔健康法通過後當日,親至李鎮楠立法院辦公室,將50萬元交予丁復華,再由丁復華轉交李鎮楠無訛。

㈡關於黃亦昇交付50萬元予丁復華之時間,丁復華於偵訊時先

稱:是在92年9 月間(96特偵7 筆錄卷㈢第124 、125 頁),後改稱:「我確定有收到該50萬元,但收到錢之時間我不是很確定,加上事隔多時,所以印象不是很清楚」等語(96特偵7 筆錄卷㈢第125 頁反面),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這個收據寫的時間點,是92年6 月、7 月、12月,請問這三個時間點,與事實是否相符?)因為這是補簽的,我的印象是一個背景印象,就是那時候,有點熱,有點冷,簡單講就是下半年的時間。我和黃亦昇有討論過,問他是否記得時間,我只記得是下半年,所以我們就大略的寫」等情(原審卷㈣第303 頁反面),可見丁復華對於代收50萬元之時點,記憶已經模糊。對照黃亦昇關於交付50萬元時點之供述,有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且其為實際交付款項之人,理當印象較為深刻,自以黃亦昇證稱:係於92年4 月29日口腔健康法通過後當日,將50萬元交予丁復華代收乙節,較為真實可採。況觀諸丁復華自承係事後補簽之50萬元簽收書(96特偵7 筆錄卷㈢第162 頁),其上所載日期為「92年7月3 日」,顯然實際收款日期必定在此之前,益徵丁復華所稱:收到50萬元之時間一定是在92年下半年,伊確定不是92年4 月28日或29日云云(原審卷㈣第303 頁反面),洵非事實,要無可採。

㈢丁復華雖依黃亦昇之請託,將其代收之50萬元轉交予李鎮楠

,惟依下列事證,尚難認李鎮楠收受該款項與其職務行為間有何對價關係:

⑴黃亦昇業於原審證述:「(當時成立9 人小組的決議中,

有無提到要以致贈款項給立委來推動口腔健康法?)當時我們決議是希望能和各地方牙醫師公會的理事長來推動,希望他們來推動,大會有同意我們支付2 千多萬,這個錢是要讓各個地方的委員套交情,做一個互動,聯繫」、「(會員代表大會在決議授權9 人小組支用這2 千多萬時,有無明確指示9 人小組在將款項致贈給立委的時候,要同時跟立委說請他收了錢之後要支持口腔健康法的立法?)沒有」、「(會員代表大會在決議授權9 人小組支用這兩千多萬時,有無指示9 人小組在遊說立委時,要跟立委表明說如果支持口腔健康法的立法,日後會獻金酬謝?)絕對沒有」、「(9 人小組開會時,當時有無立委在場參加會議?)沒有。同時所有目前有相關牽涉口腔健康法的委員,沒有一位瞭解我們當時的決議是要送錢給他們」等語明確(原審卷㈢第139 頁正反面)。而全聯會於92年1 月12日召開9 人小組第2 次會議,就有關「案提二:如何執行贊助方式」部分,其決議確為:「⒈有關贊助方式可以聘為會務顧問或支持其所舉辦之公益活動,而對於推動法案表達關注之相關人員或單位,請勿先行告知;⒉為親自表達對相關人員及單位的謝意,及為免增加其困擾,建議採用現金給付為原則」乙節,有該日會議記錄附卷可稽(96特偵7 筆錄卷㈢第176 頁反面、177 頁),吳棋祥亦證稱:「贊助的方式就是可以以聘請為顧問或是以贊助他的活動來贊助他,而且不要在事前告知他,因為要避免對價關係」等情在卷(原審卷㈣第163 頁反面),可見9 人小組非但決議以聘請擔任顧問或贊助活動費等方式交付金錢,更要求執行人員不得事先告知此舉與推動口腔健康法之關連,是以黃亦昇於原審所證上情,乃信而有徵,並非為求卸責而臨訟杜撰,則李鎮楠是否知悉該50萬元與推動口腔衛生法立法之關連性,即已非無可疑。

⑵黃亦昇於原審復證稱:「(交付50萬元給丁復華的時候是

用什麼理由跟他說的?)我就告訴丁復華這是要辦公益活動或是顧問費用」、「(當時李鎮楠有無在場?)我沒有看到他。但聲音是否他在跟別人講話我沒有辦法確認,當天很明確我沒有看到李鎮楠本人」、「…因為我從來都沒有跟李鎮楠接觸過,包括電話我也沒有跟他聯繫過,李鎮楠也沒有打過電話給我」、「(口腔健康法立法推動期間,你從頭到尾有沒有跟李鎮楠直接見過面或通過電話?)沒有通過電話,有見過面,見面的時間是神豬比賽獲獎,我還用公會的名義打了一塊金牌送到他宴客的現場,就在那時候有短暫的見面,地點是在桃園縣體育場,是露天的,那時立法院長王金平及柯建銘委員也都在場。除了這一次以外沒有任何一次跟李鎮楠見面」、「(這次見面有無談到口腔健康法的事情?)沒有,因為那是公開露天的,根本沒有辦法談到這個事情,因為人很多」、「(你給丁復華50萬元的時候,你跟他說了什麼話?)我是說『謝謝你們的幫忙,這個讓你們去辦活動』我就走開」、「(在你給這50萬元之前,你有無找過李鎮楠或是丁復華,說這個法案支持的事情?)我有去找過丁復華,但我沒有找過李鎮楠」等語明確(原審卷㈢第143 至144 頁,原審卷㈣第35、36頁)。丁復華亦證稱:「我有將該筆50萬元交給李鎮楠委員並告知李鎮楠委員該50萬元是黃亦昇捐贈」、「該50萬元與修法無關,應與總統競選經費有關」、「(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那個50萬元,就是總統大選所募來的款項?)沒錯,因為募款不可能敲鑼打鼓的去托缽,黃亦昇那時再三強調他對民進黨政府是很認同,而且他還有跟我說他是挺扁後援會的總會長,我們當然是找這樣的人」、「我把錢交給李鎮楠委員時,我當然有告訴李鎮楠委員這個錢是黃亦昇給的競選贊助經費」、「(當時有提到跟口腔健康法案的關連性嗎?)沒有」、「(黃亦昇在給你50萬時,你是否還記得黃亦昇有說過什麼話嗎?)黃亦昇跟我講到選舉的部分,他說這個是他們贊助給我們的,他還講到說他當理事長,他可以決定他要把錢給誰,給我的感覺是他有一點在強調他有權可以自主決定,有影響力」等情在卷(96特偵7 筆錄卷㈢第124 、126 頁,原審卷㈣第

302 頁反面、303 、307 頁反面),足認黃亦昇交付50萬元予丁復華時,確實係依9 人小組前揭決議辦理,並未明言此舉與推動口腔健康法之關連,交付款項之時點又係在口腔健康法完成立法以後,黃亦昇復未親自與李鎮楠有所接觸,丁復華則係向李鎮楠告知此為競選贊助經費。是以公訴人遽指李鎮楠知悉該50萬元為推動口腔健康法之對價乙節,尚嫌速斷。

⑶李鎮楠雖為立法院第5 屆第1 會期衛環委員會委員,惟並

非91年4 月27日擬具「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之47位提案立法委員,且該草案於91年12月19日排入衛環委員會第5 屆第2 會期第12次會議審查後,李鎮楠已非該委員會委員,未曾在衛環委員會審查法案時發言、討論或參與表決,亦未加入張蔡美等47位立法委員於92年4 月9 日提案之「國民口腔健康法」草案等情,有衛環委員會名單、立法院第5 屆第1 會期第11次、第5 屆第3 會期第7 次會議紀錄、立法院院總第554 號委員提案第4026、4834號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衛環委員會第5 屆第2 會期第12次、第

5 屆第3 會期第9 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96特偵

7 筆錄卷㈡第381 頁,原審卷㈩第1 至4 、13至16、77至

123 頁)。丁復華又證述:「(你在三讀以前,有沒有幫李鎮楠委員寫關於口腔健康法質詢稿之類的文稿?)沒有,應該是沒有」、「(在三讀以前,李鎮楠委員對於口腔健康法有沒有參與?)我的印象中是沒有」、「(這件口腔衛生法在立法過程,李鎮楠委員有沒有參與一讀或二讀?)我印象中沒有」等情綦詳(原審卷㈣第305 頁反面、

307 頁反面),益徵李鎮楠從未就推動口腔健康法而與黃亦昇有所接觸,亦無任何參與或推動立法之具體行為,則縱算在口腔健康法立法通過後之當日,由丁復華代收黃亦昇所交付之50萬元,亦難認此係踐履特定職務行為之對價。

⑷92年4 月29日口腔健康法三讀通過後,李鎮楠固旋於立法

院院會中發表3 分鐘感言,有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23期院會紀錄在卷可佐(96特偵7 筆錄卷㈢第170 、171 頁)。

惟觀諸李鎮楠之發言內容,僅係感謝朝野立委支持及牙醫師之努力,能讓有益於全體國民之口腔健康法三讀通過,並要求主管機關持續強化口腔保健工作等語,乃李鎮楠對於該法案通過後之個人情感抒發及後續執行意見,且立法委員上台發言之可能原因甚多,單純為爭取曝光、提升知名度或回應選民訴求等等,衡情均屬常見,丁復華亦證稱:感覺李鎮楠是從立法草案上面照稿念的,像是得獎感言、場面話等情(原審卷㈣第305 頁反面、307 頁反面),佐以李鎮楠發表感言時,口腔健康法業已三讀通過,李鎮楠實不可能藉由發言再對該法案施以助力或阻力,自不能單憑李鎮楠在法案通過後發表3 分鐘感言之客觀舉動,即遽論其係因收受50萬元而有何踐履推動立法之職務上行為。

⑸況92年4 月29日通過之口腔健康法,並非完全符合全聯會

當初之訴求與期待,此觀諸黃亦昇於原審證述:「(你們通過的版本不是你們全聯會預期的版本?)不是,是修正過的」、「(這個版本符合你們的期待嗎?)當然在我們全聯會沒有一致的看法,有人認為不符合我們的期待。因為我們是期待衛生署有一個專責的機構負責牙醫師的管理,及每年編列預算對偏遠地區、弱勢團體來推動口腔衛生」、「(口腔健康法通過的版本跟你們全聯會的版本不一樣,你們全聯會的努力不是都白費了,有無這種感覺?)確實我們有部分的會員對這個不滿,才會有這個事件的發生,但是大部分的會員其實是滿意的」等語(原審卷㈢第

156 頁反面,原審卷㈣第35頁反面),以及證人即9 人小組成員葛建埔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要推的是蔡煌瑯的全聯會版,並非行政院版,我們是事後才知道,二個版本的差別是我們要求設牙醫委員會,而且要有正式的人員編制和預算,但是通過的版本沒有,沒有正式之人員和編制,等同原來之諮詢委員會,並沒有實益。另外我們要求通過每年國民口腔保健之預算不能少於前一年,另外牙科應納入健保永續經營,以保障牙醫不被排除健保給付之外,但實際通過之條文並沒有這樣之保障」等情(96查22筆錄卷㈢第123 頁),即臻明瞭。此亦足以佐證黃亦昇所稱:9人小組要求執行人員不得告知贊助金錢之真正目的,伊交付50萬元予丁復華時,亦未表明此筆款項與口腔健康法有關乙節,洵非子虛,否則何以竟未期約李鎮楠踐履全聯會所冀求之職務行為,導致最終通過並非全然符合全聯會期望之法案版本?益徵難以遽認李鎮楠收受50萬元與其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可言。

㈣92年農曆年過後,李碩夫之妻王貴英在路永光陪同下,前往

李鎮楠桃園住處拜訪時,雖曾由王貴英致贈10萬元予李鎮楠,惟款項旋遭李鎮楠退回,亦無證據足認李鎮楠因此知悉全聯會有以金錢贊助立法委員推動立法之決議,復經本院審認如下:

⑴92年農曆過年後,口腔健康法三讀通過前,吳棋祥交付李

碩夫50萬元,要地方牙醫公會理事長自行決定送給哪些立委,李碩夫因此委託路永光帶同王貴英前往李鎮楠桃園住處,欲致贈10萬元給李鎮楠,惟遭李鎮楠當場退回之事實,業據李碩夫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96特偵7 筆錄卷㈢第17頁反面、18頁反面、22頁,原審卷㈣第309 、310 頁,原審卷㈤第20頁反面),核與吳棋祥證稱:「91年11月間9 人小組列為特重點遊說目標有立委蔡煌瑯、林耀興,重點遊說目標有立委邱垂貞、徐中雄、林益世、李明憲,簡肇棟。其餘一般性立委就依照各縣市公會所提列負責遊說對象」、「我同樣於92年2 月間利用牙醫師公會聚餐的機會,在該餐廳將該50萬元交給李碩夫,並請其遊說該縣市立委支持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立法通過,並支付所分配之金額」、「一般性遊說目標支付金額為10至20萬元不等」之情節相符(96特偵7 筆錄卷㈡第59頁反面、60、61頁反面),另據王貴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你和路永光一起去拜訪李鎮楠的目的為何?)李碩夫交代我1 包東西,叫我帶過去」、「(你將禮物拿給何人?)記得好像是拿給李鎮楠,李鎮楠一看就嚇到,馬上退還給我,我只記得李鎮楠沒有拿」、「(你是否知道李碩夫交代你拿去的禮物內容物為何?)稍微知道,我問李碩夫那是何物,他只有說『你不要問那麼多,可是你要小心這個是錢,要拿好』」、「(你現在的印象就是李鎮楠很驚訝,然後就退給你,是否當場退給你?)是,是當場退的」等情明確(本院卷㈡第146 頁反面、147 、149 頁反面)。路永光亦證稱:「(王貴英有帶什麼禮物去你知道嗎?)去的時候我不知道,但是女孩子有拿1 個包包,裡面有什麼東西我不清楚,但是出來的時候,王貴英跟我說李鎮楠委員退回來,沒有收禮」、「拜訪結束之後,好像王貴英有跟我說禮物他(指李鎮楠)沒有收,退回來」等語綦詳(原審卷㈤第15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54 頁反面),堪予認定。

⑵關於當日之拜訪目的及談話過程,路永光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始終具結證稱:「(你們是去做什麼事情?)因為那個時候我是桃園縣牙醫師公會的理事,理事長(指李碩夫)剛剛選上,我們通常會跟立委這些有區域的,去認識一下區域的立委,如果有一些選民服務的話要辦理,我們可以協助辦理,所以我們區域的話,我們會去拜訪一下,因為我是龜山的,剛好委員(指李鎮楠)是龜山區的代表,是同區域的,我認識李鎮楠,也曾經一起打過球,所以理事長就說介紹一下、認識一下。我記得原來是說好理事長李碩夫跟我一起去,那天我是聽王貴英說李碩夫身體不舒服,所以由她代替,我記得是這個樣子」、「(你跟王貴英去拜訪李鎮楠那天,聊了哪些內容是否還記得?)我記得我跟李鎮楠委員聊天,王貴英是跟李鎮楠的夫人聊天,因為她們一見面之下,她們是扶輪社的友社社友,她們就聊起來了,我跟李鎮楠委員是聊打球的事情,因為李鎮楠是我們球隊的顧問。我們沒有聊法案的事情,因為我是管聯誼的」、「(當天拜訪的全部談話過程中,你們有無提到口腔健康法草案之事?)應該沒有,如我前述,大部分時間我都在和李鎮楠聊一些打球、球類活動的事情,或許中間我有離開或怎麼樣我不清楚,但是我和委員這邊沒有聊到法案之事」、「(當天碰面之前,你在球隊時,你有無和李鎮楠談過口腔健康法之事?)沒有」、「(當天王貴英主動向李鎮楠交談多久?)應該是沒有,因為王貴英大部分時間是和夫人聊天,如我前述,她們是扶輪社的,但好像是不同社,大部分時間是我和李鎮楠在聊天」等語(原審卷㈤第17頁反面、18、19頁,本院卷㈡第153 、

154 頁)。王貴英亦僅證稱:「當時我先生李碩夫好像當理事長,但因為他臨時生病所以才叫我去,他說他已經約好路永光,他們牙醫公會的事情我也不是很清楚,李碩夫叫我拿去我就去了」、「(當天你和路永光去拜訪李鎮楠的過程中,從頭到尾有無提到有關口腔健康法案之事?)(證人搖頭)我不是牙醫師,說真的我不瞭解」、「(路永光於98年9 月17日原審中證稱他有和你一起去拜訪李鎮楠,目的是要介紹你們認識,認識之後,因為你和李鎮楠夫人是扶輪社社友,所以你與李鎮楠夫人聊天,他和李鎮楠聊打球之事,你們都沒有聊到法案之事,有何意見?)路永光講的,說真的我也不瞭解,應該當時真的都沒有提到這件事」、「(李碩夫是否交代你只要把錢交出去就好,事情由路永光和李鎮楠去講就好?)這些事情我不清楚,因為他們公會的事,我也不是牙醫師或會員,我不可能知道那麼多」等語在卷(本院卷㈡第146 頁反面至148 頁)。依王貴英、路永光上開證詞,可見當日拜訪目的,本係為介紹李碩夫與李鎮楠認識,惟因李碩夫生病,故由王貴英代之,且王貴英雖依李碩夫指示,將已包裝好之10萬元致贈李鎮楠,然並無證據足認王貴英、路永光曾當場向李鎮楠提及懇請支持口腔健康法之事,而李碩夫、黃亦昇復從未親自與李鎮楠有所接觸乙節,另據李碩夫、黃亦昇分別證述明確(原審卷㈣第37、314 頁反面),佐以9 人小組係決議以不告知目的之方式贊助金錢乙節,業如前述,自不能遽認李鎮楠業已知悉該次拜訪與全聯會推動口腔健康法之關連,亦無從推論李鎮楠已然得知支持口腔健康法將有金錢報酬。

㈤公訴人雖以黃亦昇、李碩夫、葛建埔及同為9 人小組之黃敏

雄、蕭正川、何彬彬等人證詞,認李鎮楠曾於口腔健康法立法前夕,向黃亦昇要求索賄50萬元,否則將杯葛法案,黃亦昇始會於翌日(29日)將50萬元送至李鎮楠國會辦公室,囑託丁復華轉交云云。惟查:

⑴李碩夫於偵查中固證稱:「因為我委託路永光醫師帶我太

太王貴英交10萬元給李鎮楠,請他幫忙支持法案通過,他錢收下並答應幫忙,拿進房間後又拿出來向我太太表示他沒有在收這種錢,事後我太太回想,應該是嫌錢太少,…。後來黃亦昇有跟我說,李鎮楠有在法案通過前一個晚上打電話給黃亦昇說,如果今天晚上沒有把錢送過來,你看看明天法案會不會通過。當時李鎮楠要的金額要問黃亦昇才知道。但是在95年間跟李鎮楠要收據要不到時,黃亦昇在我車上有向我抱怨說,李鎮楠明明跟你說,他們不收這種錢,結果卻在法案通過前一天,打電話跟我說,你今天沒把錢送過來,明天法案不要想通過,我才知道李鎮楠真的是嫌我們送的10萬元太少才拒收」(96特偵7 筆錄卷㈢第22頁);於原審審理中復證述:桃園縣牙醫師公會有送10萬元給李鎮楠,但是李鎮楠沒有收,退回來,退還當時,路永光說李鎮楠沒有在收這種錢,後來黃亦昇抱怨李鎮楠本來說不要錢,後來還是要錢,還說如果今天晚上不送錢來,法案就別想通過,這是黃亦昇在車上跟伊說的等語(原審卷㈣第309 至311 頁)。

⑵然王貴英、路永光拜訪李鎮楠欲致贈10萬元時,並未提及

有關推動口腔健康法之事宜,亦無證據顯示李鎮楠業已得悉全聯會將支付金錢予立法委員乙節,均經本院審認如上。李碩夫既未親往李鎮楠住處,又未再與李鎮楠有所接觸,王貴英於本院審理時,復始終證稱:因事隔已久,伊只記得是請李鎮楠借一步說話,是到旁邊去,伊把包好的錢交給李鎮楠,李鎮楠很驚訝,當場就退回,伊不記得李鎮楠有進入房間,伊回家後就跟李碩夫說「他不收」,李碩夫如何反應已經忘記等情(本院卷㈡第149 頁反面至152頁),路永光亦證稱:「(當天你在場時,李鎮楠有無離開過該辦公室或住家?)據我所知好像沒有,就是在客廳而已」、「(事後你有無回報李碩夫關於你和李鎮楠當天所談何事?)沒有,因為這次會面我主要角色就是介紹他們認識而已,但我並不知道,李碩夫突然人不舒服,生病或怎麼樣,他沒有辦法出席,所以此事我並不需要回報他什麼,因為他已經有委託王貴英代替他出席這次會面,我沒有必要回報李碩夫」等語在卷(本院卷㈡第153 頁正反面、155 頁),足見李碩夫於偵查、原審所稱:伊委託路永光、王貴英交10萬元給李鎮楠,請其幫忙支持法案通過,李鎮楠將錢收下並答應幫忙,嗣拿進房間後又拿出來,向王貴英表示他沒有在收這種錢云云,純屬聽由他人轉述之傳聞,且與王貴英、路永光之證詞不相吻合,難以遽信為真。

⑶黃亦昇於偵查中乃證稱:「李鎮楠原先規劃10萬元,是李

碩夫去送,後被李鎮楠退回來,之後間接聽到李鎮楠對牙醫有微詞(李碩夫轉述),我怕李鎮楠杯葛,…我跟吳棋祥等人商量後決定改給李鎮楠50萬元以免他杯葛」、「92年4 月29日(筆錄誤載為94年4 月29日)給李鎮楠50萬元,這部分是李碩夫跟我講李鎮楠覺得不滿意,意思是還要再加給一點錢,所以我在4 月28日去領現50萬元,並在4月29日吃完飯後送到李鎮楠辦公室,由他的辦公室主任丁復華親收」、「李鎮楠部分,是李碩夫先去遊說並致贈10萬元被李鎮楠退回,李碩夫轉述李鎮楠可能嫌錢太少,所以我才在92年4 月29日立法當天,我將50萬元現金帶到李鎮楠立法院辦公室交給其辦公室主任丁復華」及「(李鎮楠不是衛環委員,為何給李鎮楠50萬元?)因李碩夫之轉述,所以才會給李鎮楠50萬元」等情(96特偵7 筆錄卷㈢第48頁反面、55頁反面、56、115 頁正反面),非但從未提及李鎮楠曾於法案通過前打電話向伊索賄,否則法案別想通過之情節,反另證述係經李碩夫轉述,才得悉李鎮楠退回10萬元且有微詞等情在卷,則李碩夫所稱:黃亦昇曾抱怨李鎮楠在法案通過前一天,打電話向黃亦昇索賄並揚言杯葛乙節,與黃亦昇上揭證詞明顯扞格,其可信度如何,亦甚有可疑。

⑷黃亦昇復於原審證稱:「(你在特偵組96年7 月6 日偵訊

時,你說是因為怕李鎮楠杯葛,所以送他50萬,這是你送李鎮楠50萬的真正理由嗎?)當時我是轉述,不是我自己個人的想法,這個50萬,也是我們的執行長叫我把50萬交給他,這個不是我自己推測的,因為我從來都沒有跟李鎮楠接觸過,包括電話我也沒有跟他聯繫過,李鎮楠也沒有打過電話給我。因為我們公會有人轉述說李鎮楠會杯葛,所以我們的執行長才會叫我把這50萬交給他,這不是我個人的推測」、「(轉述的人是誰,是李碩夫嗎?)是」、「(李碩夫的說法是說聽到你接到李鎮楠打給你叫你去送錢,實際上李鎮楠有沒有打電話給你?)絕對沒有」、「(在給50萬元之前,是否知道李碩夫之前有給李鎮楠10萬元被退回的事情?)我知道,李碩夫有打電話給我。他說他被退回來,我就說我們再看怎樣處理,就這樣而已」、「(到底李鎮楠有無在法案三讀前打電話給你這件事情?)絕對沒有,我也希望法官如果有懷疑,可以去調通聯紀錄,我也沒有親自打過電話給他」、「把10萬元退回來這個事情,應該是李碩夫自己打電話告訴我的,因為我沒有親自跟李鎮楠委員接洽過,而且在口腔健康法通過三讀通過前李碩夫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跟路永光醫師一起去李鎮楠那裡,但是10萬元被李鎮楠退回,這是李碩夫告訴我的,不是我告訴李碩夫的。到底是誰去的,這個要問李鎮楠委員,我都沒有去過李鎮楠委員那裡,那天晚上我休診之後,我接到李碩夫打的電話,李碩夫只講錢被退回,李碩夫是說被退10萬元,我只是轉述而已,李碩夫也沒有講的很清楚,就是說『是不是他不太滿意,怎麼會退回來』,因為我不在場,根本不了解真正的事情」等語在卷(原審卷㈢第143 頁反面,原審卷㈣第35頁正反面,原審卷㈤第22頁反面),對照黃亦昇係在92年4 月29日口腔健康法三讀通過後之當天,始交付50萬元予丁復華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苟李鎮楠真有致電索賄並揚言杯葛之舉,何以在口腔健康法三讀通過以前,未見李鎮楠有任何參與討論或發言反對之舉動?益徵李碩夫證稱:黃亦昇抱怨李鎮楠曾於法案通過前打電話向伊索賄,否則法案別想通過云云,與卷內現存證據不符,無足憑信。

⑸葛建埔、黃敏雄、何彬彬於偵查中,固均曾證稱:黃亦昇

曾表示李鎮楠在法案通過前一晚,打電話向黃亦昇索錢,還說如不給錢就要杯葛法案等情(96特偵7 筆錄卷㈢第

134 、142 、158 頁)。惟黃亦昇未曾與李鎮楠有所接觸,其消息來源均為李碩夫乙節,業如前述,黃亦昇另證述:「對於李鎮楠委員這個事情,我唯一的資訊來源,就是李碩夫跟我講的。我相信我不會去講李鎮楠嫌錢太少這件事情,頂多我只是抱怨說這個怎麼會有意見,因為錢50萬元也不是我決定的,是錢被退回之後,我們9 人小組討論之後決定的,李鎮楠委員也沒有打電話給我過」、「(葛建埔、黃敏雄、何彬彬,也都有表示過有聽過你抱怨李鎮楠有表示過說錢太少,要補送,否則會杯葛法案,李碩夫也表示說有聽過你有這樣的抱怨,但你剛剛說你身為理事長,你從來沒有在任何場合有這樣的抱怨,是否再回想一下,為什麼有這麼多人跟李碩夫有這樣的聽聞?)我只是說我私下跟李碩夫怎麼講,我會有分寸,但是我對於李鎮楠的訊息,完全都是來自於李碩夫,所以是否他有錯誤的傳達,讓我有這樣的解讀,我才會把李鎮楠委員不滿的事情,在大家聚會當中,我們作一個意見的溝通」、「(所以事實上,其實你是有收到訊息說李鎮楠委員有嫌不夠,如果沒有把錢送到,明天會杯葛法案?)應當是這樣,我從李碩夫那裡得知,李鎮楠不滿,但到底是不是錢不夠,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李鎮楠有意見、有不滿,這個也是李碩夫跟我講的,然後我把李鎮楠不滿、有意見這個事情帶回全聯會,但是我絕對沒有提到錢的問題」、「(你說沒有提到錢的問題,但是證人葛建埔曾經有這樣的敘述說聽過你提到『李鎮楠有嫌錢不夠,在法案三讀前一晚,要黃亦昇補送100 萬元,否則要杯葛法案通過,黃亦昇連夜補送○○○鎮○○○段敘述,是有提到你當時說錢不夠,為何如此?)對於這個,我只覺得很好笑,因為我瞭解全聯會設立社運基金餘額還有多少,我根本也不可能哭窮,而且當天晚上我也沒有送錢去給李鎮楠委員,這個都是事實,…我只是說李鎮楠對這個有意見,但是我不是說對錢有意見,是不是他們認為改成50萬元就是錢不夠,這個是他們的認知」、「(黃敏雄說他有聽到你在理事會有抱怨李鎮楠在法案通過前有抱怨說要給錢,不給錢就會杯葛法案,何彬彬也說有聽你說李鎮楠在法案通過前幾天有在刁難,你有發脾氣,所以讓他們印象很深刻,是否確認真的有表示過李鎮楠有嫌錢不夠這事情?)我確實在理事會之前,我有抱怨過李鎮楠對這個有意見,有意見也是來自於李碩夫打電話告訴我,至於錢的部分,我沒有講,因為跟李鎮楠委員接觸的是李碩夫,我並沒有跟李鎮楠委員直接接觸,我必須承認,我當時對李鎮楠有意見,我有把這個事情帶給與會人員,但是我不會講說他嫌錢不夠」等情綦詳(原審卷㈤第23至24頁反面)。對照李碩夫證稱:「(你有沒有曾經轉述過『李鎮楠會杯葛法案』這件事情?)沒有,因為我不知道,我跟李鎮楠也是沒有接觸過,李鎮楠不曾跟我要錢,所以沒有」、「(你到底有沒有跟黃亦昇講說李鎮楠打電話給你,說10萬元較少這件事情?)沒有跟他講這件事情,錢少是大家猜測的,是95年補收據的時候,大家猜測的,不然怎麼會當時我送去他不收,後來別人送去他又收」等語(原審卷㈣第314 頁反面,原審卷㈤第15頁),足認所謂「李鎮楠不收10萬元是因為嫌錢太少」之說法,純係起因於黃亦昇根據李碩夫片面轉述,將李鎮楠退回10萬元之舉動,解釋為李鎮楠對於口腔健康法有意見、將予杯葛之訊息,再與9 人小組開會討論因應之道,而逐漸形成之主觀印象,並非黃亦昇親身經歷之真實見聞,是以縱算葛建埔、黃敏雄、何彬彬均曾聽聞黃亦昇抱怨李鎮楠,亦僅屬黃亦昇片面訊息及個人臆測之轉述,不足以證明李鎮楠有何於口腔健康法通過前夕向黃亦昇索求賄賂之行為。至蕭正川於偵查中僅證稱:「有一次在打高爾夫球的時候,黃亦昇有跟我說到李鎮楠的惡行惡狀,但是否給錢及給錢的過程我不知道,我只聽到他在抱怨」等情(96特偵7 筆錄卷㈢第152 頁反面),自亦不足以資為不利於李鎮楠之認定。

㈥92年4 月29日口腔健康法通過後,李鎮楠雖於92年9 月26日

提案修正該法第4 、9 條,要求將預算編列改採寬列預算,且不得低於該項經費前3 年歲出決算平均值,有立法院第5屆第4 會期第3 次會議院總第554 號委員提案第5093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附卷可稽(96特偵7 筆錄卷㈢第128 至130頁反面)。惟該修正案係於口腔健康法三讀通過後,近5 個月始行提出,且未獲排入審查會議程討論,已難認與黃亦昇於92年4 月29日口腔健康法通過後當日所致贈之50萬元有對價關係。丁復華於原審審理中復證述:「(後來92年9 月,是否有要修法,為什麼要修法?)這個是我主動,這個是91年賴清德委員提出來的癌症防治法的條文,我會這樣修口腔健康法預算的部分,就是完全依照癌症防治法的模式,這個條文的立法例是從癌症防治法參考過來,所有的文字及精神幾乎百分之九十雷同,因為李鎮楠委員不是以法案見長」、「(所以你動了這個心要修法,李鎮楠委員就會去連署、提案嗎?)口腔健康法三讀通過那天的前個案子,就是癌症防治法。法案是我提的,李鎮楠委員認同的話,就會送去連署」、「(你在做這個修法的提案以前,有沒有跟黃亦昇接觸?)沒有,他們還不知道這個法案要怎麼修」、「(黃亦昇有沒有跟你聯絡,請你運作修法?)法有辦法這樣修,是我自己的專業,因為我自己之前在癌症防治法就有經驗。黃亦昇沒有跟我聯絡要運作修法,黃亦昇還不知道這個法要這樣寫」等語明確(原審卷㈣第305 頁反面、306 頁),並有丁復華於原審提出之立法院院總第1140號委員提案第3785號議案關係文書附卷可參(原審卷㈣第317 至355 頁),足認李鎮楠之92年9 月26日修正提案,確係丁復華主動所為,且此修正案並未與黃亦昇或全聯會相關人員接觸、討論,亦非李鎮楠受黃亦昇或全聯會之委託而提出,自不能遽論此與先前收受之50萬元有何價關係。

三、綜上所述,黃亦昇雖透過丁復華轉交50萬元予李鎮楠,然交付時間係在口腔健康法三讀通過以後,且黃亦昇並未明言此筆款項與口腔健康法之關連,丁復華則告知李鎮楠此為競選贊助經費,李鎮楠復無推動口腔健康法立法之具體作為,難認有何對價關係存在,另王貴英、李碩夫雖曾於92年農曆過年後,拜訪李鎮楠並欲致贈10萬元,然款項旋遭李鎮楠當場退回,且王貴英、李碩夫拜訪時均未提及推動口腔健康法之相關事宜,無從遽認李鎮楠已經知悉支持口腔健康法將有金錢報酬,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李鎮楠曾以杯葛法案為由向黃亦昇索求賄賂,自不能遽論李鎮楠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收受賄賂犯行。

柒、就李明憲部分:

一、訊據李明憲堅詞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這個法案伊沒有連署或提案,沒有積極推動法案之動作,且該法案審查過程中,伊之發言難認有積極使法案通過之情,亦無藉機反對、刻意刁難之情。伊係因民進黨初選,徐思恆非常關心,贊助50萬元政治獻金,供伊從事初選之選務必要花費,伊雖在收據上寫100 萬元,是因為徐思恆多年來贊助伊,加起來差不多是這個數字,才會這樣寫,伊絕非出於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與徐思恆或全聯會間亦無任何行、收賄之對向意思合致等語。

二、經查:㈠依下列事證,足認李明憲確有收受時任台中市牙醫師公會理事長徐思恆所致贈之100 萬元:

⑴徐思恆於96年6 月12日偵訊時證稱:「(為了推動口腔健

康法立法,你負責遊說的立委有哪些?)只有李明憲1 人。是吳棋祥在92年2 月間拜託我去遊說的,過了幾天我打電話給李明憲,跟他說要去拜訪他,約在台中市○村路○段○○○ 號地下1 樓李明憲服務處見面,我拜託他支持口腔健康法立法法案,他跟我說沒有問題,吳棋祥叫我遊說李明憲時當時就拿了100 萬元給我,要我送給李明憲,所以我約李明憲見面那天,我用餅乾盒裝了100 萬帶過去,在拜託他之後就把100 萬交給他後我就走了」等語(96特偵

7 筆錄卷㈧第48、49頁),於原審審理時仍證述:「(吳棋祥當天找你何事?)因為我們台中市的立委李明憲是立法委員裡面的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委員會小組,應該對全國國民的口腔健康的福祉應該有把關的義務,所以請立委是不是說幫我們推動這個法案」、「(找你的時候,吳棋祥有沒有交付你100 萬元?)有」、「(你有沒有把這個

100 萬元交付給李明憲立委?)有」、「(請求提示96特偵字第7 號筆錄卷八第24頁該份收據是何人簽立的?)應該是李明憲寫的」、「(你是如何取得的?)請李明憲親筆寫下的」等情綦詳(原審卷㈣第172 、173 頁反面、

174 頁),核與吳棋祥證述:李明憲乃9 人小組列為重點遊說目標之立委,伊有前往徐思恆住處,請徐思恆將100萬元交予李明憲等情相互吻合(96特偵7 筆錄卷㈧第14頁反面、15頁,原審卷㈣第162 、166 頁),並有李明憲自承係其親簽、日期為92年6 月1 日之100 萬元收據,以及台中市牙醫師公會所具領、金額為150 萬元之領據附卷可佐(96特偵7 筆錄卷㈧第26頁反面、68頁),足認徐思恆證稱:伊有將吳棋祥提供之100 萬元交付李明憲乙節,乃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⑵李明憲雖辯稱僅收到徐思恆交付之50萬元,之所以簽立

100 萬元收據給徐思恆,係因陸續收到徐思恆之捐款加起來差不多有100 萬元云云。然觀諸上開收據,乃載明「茲收到全聯會顧問贊助費100 萬元」之意旨明確,並無任何包括徐思恆個人捐款之用語,對照徐思恆於原審證述:「(你個人有沒有以經費來贊助李明憲?)有」、「(多少錢?)大概都幾萬元之類的,我是以個人名義」及「(有請李明憲出具收據給你嗎?)好像他們小姐會開吧」等情節以觀(原審卷㈣第176 頁正反面),足認上開收據所載之「全聯會顧問費100 萬元」,確未混計李明憲平日之個人捐款,故李明憲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㈡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必也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始具有對價關係。李明憲固收受徐思恆致贈之

100 萬元,惟依下列事證,尚難認徐思恆係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亦不能遽認李明憲已明示或默許允為全聯會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復無從認定其收受款項有何對價關係:

⑴徐思恆於偵查中固曾證稱:92年2 月間吳棋祥委託伊請李

明憲幫忙推動口腔健康法,隔幾天伊與李明憲見面時,就拜託李明憲支持口腔健康法立法,李明憲說沒有問題,伊當場就把100 萬元交予李明憲收受,隔幾天李明憲打電話給伊,說這時候送錢不太好,因此交付1 張他人所簽發、面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說要還伊,伊就一直將支票放在包包裡,直到口腔健康法通過後,伊就跟李明憲說100 萬元是全聯會要給的顧問費,再將該紙100 萬元支票還給李明憲等情(96特偵7 筆錄卷㈧第48、49頁)。惟其嗣於原審審理時,已改稱:「(為何要交付你100 萬元?)因為立委一些活動都要付出很多錢,因為李明憲立委跟我父親都有認識,我知道他當初開始選市議員的時候,前兩屆都沒有上,所以家裡都不是很富裕,電視上也看到他正要主辦立法院的展覽活動,因為那時候我父親也常常贊助李立委的選舉經費,所以我想趁這個機會幫助贊助他的活動」、「(吳棋祥有沒有提到說何時把這100 萬元送給李明憲?)應該是說法案通過以後」、「(你何時去找李明憲的?)在吳棋祥找我之後,日期我不記得了,應該是幾個月」、「(如果以你今天所說的,隔幾個月後去送錢,你能不能確定所謂的隔幾個月是在法案通過前還是通過後?)通過後」、「(李明憲到底有沒有拿1 張100 萬的支票給你?)沒有」等語在卷(原審卷㈣第172 頁正反面、173、175 、176 頁)。就有關交付100 萬元之時間、用途,以及李明憲是否曾交付1 紙100 萬元支票以代退回等重要爭點,徐思恆前後證詞明顯出入,復查無徐思恆所稱之支票可資佐證,則徐思恆偵查中有關不利於李明憲之證述,是否真實可採,實已非無可疑。

⑵全聯會及9 人小組對於以金錢贊助立法委員一事,除決議

以顧問費或公益活動費等名目保密進行以外,更要求執行人員不得事先告知該等款項與推動口腔健康法立法之關連,業如前述,吳棋祥復於原審證述:「(你可否再敘述一下你找他《指徐思恆》推動法案的內容?)時間點我不確定,有一天我到他的住所去找他,我說我們現在要推動法案,需要找人幫忙,需要找一些立委幫忙,請他物色一些適當的立委來幫忙,其實那時候我們有提到李立委(指李明憲),其實我們對李立委相當的肯定,不過在當時我們有特別告知相關的理事長,希望我們的贊助活動必須在事情結束之後,而且不能告知當事人」、「(所謂事情結束是指什麼?)就是立法結束之後,對有幫忙的立委去答謝他」、「(當時拿100 萬給徐思恆,請他去遊說李明憲的時候,你是請他用什麼方式去遊說?)我請他依照9 人小組的決議來辦理,去請他邀請李明憲立委來幫忙,但是事後再以顧問費或是活動費的方式來贊助他,但是事前不要讓他知道」、「(所謂事前不要讓李明憲知道,是何意?)就是不要讓他知道幫這個忙以後會有人贊助他」、「因為他一開始是我們的清流,我們去過濾過,他是可以跟我們長期互動的對象,所以我相信他應該會支持我們的立法」、「所以我們一直很希望不要這個錢變成對價關係,但是我們認為像他這樣的清流,應該很清廉,所以我們希望贊助他相關的活動費用、公益活動」、「(有沒有跟徐思恆說去拜託李明憲的時候,就順道把100 萬拿給他?)沒有,這跟我們的執行決議不合」及「(你有沒有指定徐思恆要在什麼時候送錢給李明憲?)沒有,因為不知道這個法案什麼時候完成。」等情綦詳(原審卷㈣第162 、167頁反面、168 頁正反面)。而李明憲簽立之前揭收據,日期記載為「92年6 月1 日」、名義則為「顧問贊助費」,復不能排除徐思恆確係依9 人小組決議及吳棋祥告知之決議方式,在口腔健康法通過後,始將100 萬元以贊助名義交付李明憲之合理可能。是以徐思恆於偵查中有關「李明憲應允支持口腔健康法立法後,伊當場即將100 萬元現金交付李明憲」之證詞,非但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亦與吳棋祥之證詞及9 人小組92年1 月12日會議結論不符,要難採信,即尚無積極證據可認徐思恆已向李明憲表達該

100 萬元與推動口腔健康法之關連性。⑶李明憲固為立法院衛環委員會第5 屆第2 至6 會期委員,

然並非91年4 月27日擬具「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之47位提案立法委員,未於91年12月19日衛環委員會第5 屆第2 會期第12次會議審查該法案時發言、討論或參與表決,復未加入張蔡美等47位立法委員於92年4 月9 日提案之「國民口腔健康法」草案等情,有立法院第5 屆第1 會期第11次、第5 屆第3 會期第7 次會議紀錄、立法院院總第

554 號委員提案第4026、4834號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衛環委員會第5 屆第2 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㈩第1 至4 、13至16、77至93頁)。再對照徐思恆證述:「(你有沒有要求李明憲在立法上做什麼樣具體的作為?)沒有」、「(你在跟李明憲接觸的過程中,李明憲對該法案有沒有反對或是有其他的表示?)應該是沒有反對」、「(當時李明憲有沒有承諾他會有什麼樣的具體作為?)他跟我說這個法案是對一般百姓有利的法案,也沒有對什麼團體有特別的利益,所以這個法案本身應該是沒有什麼問題」、「(吳棋祥跟你接觸的過程中,有沒有特別要求你要李明憲特別通過該法案中的哪些條文?)沒有」等情(原審卷㈣第174 頁正反面),足見徐思恆並未要求李明憲應為何種推動口腔健康法之具體行為,李明憲亦僅認該法案屬有利於一般國民之民生法案,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職務上行為之特定踐履,實際上亦無積極推動或協助口腔健康法之立法作為,則嗣後口腔健康法雖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亦不能執此遽認與李明憲所收受之100萬元有何對價關係。

⑷再者,李明憲雖曾於92年4 月7 日法案一讀審查時出席,

發表:「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口腔不是只有口,應該包括非常多,非常複雜。不過本席不同意口腔是最髒的,它應該是最乾淨的,因為天天在洗。針對『國民口腔健康法』的『國民』兩字,本席的意見和高委員明見一樣,認為不必把『國民』放上去,所有立法的宗旨,都是針對人的行為來規範所以這個法律不必思考,一定是規範人的行為,加上『國民』兩字好像不太適當。就如同一個女人不必說自己是女人,只要穿著像女人就行。條文裡頭都有提到『國民』兩字,名稱用『口腔健康法』就可以了。『口腔健康法』的通過,本席不反對,不過剛剛有些委員的意見也要採納進去,譬如鄭委員三元提到行政院的版本沒有送過來,我們不要這麼草率的就通過。這是事實,要通過一個法不要這麼草率,過去要修訂一個法案,如果行政院的版本沒有送過來,大家都會有意見,一定要等行政院的版本送過來,因此這個法案本席不反對,但一定要慎重處理。剛剛副署長講的非常清楚,過去我們工作計畫都在做了,但是要成立一個專責機構,一定要立法才能成立嗎?為了人民的口腔健康,沒有立法也可以成立一個專責機構來促進,朝這個方向也是不錯的」等語,有立法院衛環委員會第5 屆第3 會期第9 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存卷可證(原審卷㈩第102 頁)。觀諸李明憲該次發言,其主要內容有:①將『國民口腔健康法』的『國民』二字拿掉;②不反對該法案通過,但應等行政院版本提出再討論,不應草率通過;③呼應當時衛生署副署長楊漢湶之主張,為了人民口腔衛生,不一定要立法才能成立專責機構等

3 項。由此可見,李明憲對於口腔健康法之推動,乃持審慎態度,訴求待行政院版本提出後再一併討論,又認縱未立法亦可成立專責機構以促進國民口腔健康,並非一味積極促成口腔健康法之通過,益徵難認李明憲有何允為全聯會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可言。

⑸何彬彬於檢察官訊問時,僅證稱:92年5 月3 日有召開9

人小組會議,是為了報告口腔健康法立法過程及社運基金運用情形,伊當晚10點才到,會議已經結束,但吳棋祥有給伊看會議資料,主要是記載已發放款項之立委姓名及金額,印象中名單上有李明憲等語;王培坤證稱:伊有準時參與上開會議,吳棋祥有提供帳冊給與會人員檢視,但伊沒有去看;葛建埔則證述:伊沒有參加上開會議等情在卷(96特偵7 筆錄卷㈧第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該次9 人小組會議之召開日期,既已在口腔健康法92年4 月29日三讀通過以後,則縱算吳棋祥提供之名單上有全聯會支付款項予李明憲之記載,亦無從佐證徐思恆偵查中所稱「92年

2 月間即拜託李明憲支持推動口腔健康法,並旋將100 萬元交付李明憲」乙節為真,遑論王培坤、葛建埔並未檢視會議資料,或甚未曾出席該次會議。是以何彬彬、王培坤、葛建埔之偵查中證述,自亦不足資為認定李明憲收受賄賂之適合證據。

三、綜上所述,李明憲雖收受吳棋祥透過徐思恆轉交之100 萬元,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收受時點係在口腔健康法通過以前,亦無足認定徐思恆在交付款項時,已傳達其冀求李明憲在職務範圍踐履特定行為,李明憲復無推動口腔健康法立法之具體作為,難認其主觀上已然知悉該筆款項之對價關係,自不能遽認李明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

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詳予審究,本於同上理由,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李鎮楠、李明憲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故判決李鎮楠、李明憲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李鎮楠部分:

⑴黃亦昇確有將1 筆50萬元、2 筆各10萬元(合計70萬元)

之款項交予丁復華之事實,業據黃亦昇、丁復華分別證述明確,並有丁復華親簽之簽收書3 紙在卷可稽,足認黃亦昇確實於92年4 月29日口腔健康法通過後之當日,親至立法院辦公室將50萬元交由丁復華代收,並請其轉交李鎮楠無誤。黃亦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給你這50萬元之前,你有無找過李鎮楠或是丁復華,說這個法案支持的事情?)我有去找過丁復華,但我沒有找過李鎮楠」、「(你給丁復華50萬元的時候,你跟他說了什麼?)我是說『謝謝你們的幫忙,這個讓你去辦活動』我就走開」,再參酌黃亦昇於偵查證稱:「(提示全聯會各委員會費用簽單《日期92年4 月29日》,使用說明為立法委員李鎮楠聯誼費《請其協助推動口腔健康法》,當時在何處聚餐?一起聚餐有誰?)當日並無聚餐,那個聯誼費用16,380元是去中壢市金意盛銀樓購買金子的錢,連同前述50萬元一起由丁復華代收」,顯見丁復華代收50萬元時,明知此為推動法案之酬庸對價甚明,全聯會豈有購買金飾支付選舉之募款,而與口腔健康法無關之理?⑵丁復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確有將黃亦昇交付之50萬元轉交予李鎮楠等語明確。黃亦昇於偵查中亦證述:

「…我於92年6 、7 、12月間3 次各分別致送10萬、50萬、10萬元給桃園縣籍立委李鎮楠助理丁復華,送錢的時候我沒有碰到李鎮楠,但是在立法事前有碰到李鎮楠請他支持。其中50萬元要贊助立委辦活動,另外20萬元是要給丁復華,因為他教我們如何才能讓法案順利通過」,可見李鎮楠雖非直接自黃亦昇收受款項,惟主觀上已知悉丁復華轉交之款項,即係口腔健康法之對價而非政治獻金,原審認為該款項與口腔健康法之立法無任何對價關係,顯有違誤。

⑶再者,李碩夫、葛建埔、黃敏雄、何彬彬、蕭正川等人於

偵查中均明確證稱:曾聽聞黃亦昇抱怨李鎮楠索求金錢,否則法案別想通過等語。雖黃亦昇否認此節,然李碩夫於審理中經對質仍堅稱確有此事,則李鎮楠是否確實不知全聯會送錢之目的,已有可疑。又李碩夫於偵查中曾證稱:其曾交付王貴英10萬元,由路永光陪同前往李鎮楠住處送禮,但李鎮楠未收,此節亦據路永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那天我是聽王貴英說李碩夫身體不舒服,所以由她代替。…去拜訪人家總是要帶點東西,我記得王貴英是有帶一個包包,…出來的時候,王貴英有跟我說委員沒有收禮」等語,顯見李鎮楠早已知曉全聯會為推動法案,對於有幫助或不阻撓者均會有所酬謝,再參諸黃亦昇代表全聯會於法案三讀通過當日後交付50萬元現金,李鎮楠即予收受之情節以觀,足認全聯會先前交付之10萬元確實太過菲薄,故遭嫌棄拒收。

⑷況立法委員,除得對於法律案為審查、議決、提案(議)

、連署、附議,並就法律案相關之質詢、黨團協商、公聽會之舉行,積極行使其法定職權外,如消極不為一定職權之行使,亦得使法案得以順利通過審查,此觀諸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0條、第68條第2 項等規定即甚明瞭。是李鎮楠雖未有積極參與口腔健康法法案之推動行為,然如其利用議事規則,亦得以消極之方式阻礙法案之順利進行。又依92年4 月29日立法院第5 屆第3 會期之院會紀錄可知,李鎮楠確有出席該法案參與審議,且未為反對或阻撓之意思表示,即已行使其立法委員之職權助此法案通過,是原審顯然對於立法院之議事程序及立法委員職權之行使有所誤會,以致導引出無對價關係之錯誤判斷。

㈡李明憲部分:

⑴李明憲收受徐思恆所交付之100 萬元過程,業據吳棋祥、

徐思恆證述明確,顯見李明憲於數日後,向徐思恆表示:這個時候收錢不太好等語,並交付1 張由不詳人士簽發之

100 萬元支票,並非拒絕之意,而係為製造賄賂與職務並無對價關係之假象,以規避收受賄賂罪之刑責。否則法案通過後,徐思恆將該紙100 萬元支票退還時,何以李明憲並未拒收?⑵李明憲當時既係立法院第5 屆立法委員,依憲法第63條及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自得對於法律案為連署、提案、附議、審查、議決,並就法律案相關之質詢、黨團協商、公聽會之舉行,行使其法定職權,且其當時擔任衛環委員會委員,對前開法案之審議尤具影響力。故全聯會於92年2 月間,推派徐思恆前往李明憲服務處,請求李明憲支持口腔健康法之立法,並當場交付100 萬元予李明憲收受,顯見雙方已就全聯會以金錢賄求李明憲,由李明憲行使立法委員職權支持口腔健康法通過,確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期約。

⑶按有關收受賄賂罪對於對價關係之認定,應就職務行為之

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參照)。是李明憲以斯時擔任衛環委員會委員之公務員身分,允諾徐思恆之請託,支持口腔健康法之立法,並當場收受徐思恆所交付之100 萬元「贊助款」,實已深知該等款項給付之用途及原因,具備對價關係之認識而成立行、收賄之事實,甚為明確。儘管李明憲為掩人耳目,於收賄後數日,另交付不詳人士所開立之支票予徐思恆,亦無礙其收受賄賂之認定,況徐思恆於口腔健康法通過後,復已將上開支票退還李明憲,是李明憲所為,顯已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罪責,至為灼然。

⑷原判決以李明憲於審查前開法案時,持謹慎之態度,並未

積極發言支持該法案通過,且徐思恆證稱:伊父親過去常常贊助李明憲之活動,並未要求李明憲為具體立法作為、特別通過那些條文等語,即謂李明憲收款時,並不知該「贊助款」之特殊用意,難認雙方達成收受賄賂之合意,而遽為李明憲無罪之諭知,顯然悖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蓋口腔健康法草案為全聯會拜託立法委員連署提案,彼此只要有支持推動法案之共識即可達成期約、收受賄賂之對價關係,一般人若非從事立法相關工作,對於立法委員行使各項職務之各種法律專業名稱根本未能知悉,原判決竟認行賄者尚需特別約定立法委員行使何項職權、通過那些條文,才算有行賄之意,其見解實屬不當,至為明確。

三、惟查:㈠黃亦昇交付50萬元予丁復華時,確依9 人小組前揭決議辦理

,並未明言此舉與推動口腔健康法之關連,交付款項之時點又係在口腔健康法完成立法以後,黃亦昇復未親自與李鎮楠有所接觸,丁復華則係向李鎮楠告知此為競選贊助經費乙節,均經本院逐一審認如上。檢察官上訴理由所引之黃亦昇證詞,仍係證稱:伊交付50萬元予丁復華時,是說「這個讓你去辦活動」,沒有直接和李鎮楠接觸等語,自無從獲致李鎮楠已明知此為推動法案酬庸之結論。又黃亦昇於96年10月24日檢察官訊問及原審97年12月4 日審理時,均僅證稱:伊於92年4 月28日即口腔衛生法通過前一日,在神豬比賽慶祝宴上遇見李鎮楠,有與李鎮楠打招呼,但沒有談及口腔健康法之事,只委請丁復華轉達其將於翌日至辦公室拜訪等語(96特偵7 筆錄卷㈢第107 頁反面,原審卷㈢第144 頁),此與其所證稱:92年4 月29日口腔健康法通過後之當日,伊前往李鎮楠立法院辦公室,因未獲會晤李鎮楠,即以提供活動經費為由,將50萬元交由丁復華代收等證詞,並無扞格或矛盾之處;卷附之全聯會各委員會費用會簽單及轉帳單(96特偵

7 筆錄卷㈢第163 、164 頁),亦僅能證明黃亦昇所述:因神豬比賽事宜,伊曾代表全聯會打1 片金牌,致贈李鎮楠在會場上之女兒,花費約16,000元,連同50萬元一起由丁復華代收乙節(96特偵7 筆錄卷㈢第78頁反面、107 頁反面)為真,然均仍無法證明黃亦昇在交付款項時,已傳達其冀求李鎮楠在職務範圍內踐履特定行為之意。檢察官遽認李鎮楠主觀上已知悉丁復華轉交之款項,即係口腔健康法之對價而非政治獻金云云,實嫌速斷。

㈡黃亦昇始終證稱:伊未曾親自與李鎮楠接觸,亦從未接獲李

鎮楠要求賄賂,否則將杯葛法案之來電,有關致贈李鎮楠10萬元及遭退回之過程,均係經李碩夫告知等情明確,李碩夫亦證述:李鎮楠嫌10萬元少這件事,係其等自行猜測等語綦詳,則縱算葛建埔、黃敏雄、何彬彬均曾聽聞黃亦昇抱怨李鎮楠,亦僅屬黃亦昇片面資訊及個人臆測之轉述,業如前述,檢察官徒以路永光於原審證稱:王貴英在離開李鎮楠住處後,對伊表示李鎮楠沒有收禮之情節,即逕推論李鎮楠早已知曉全聯會對於幫助或不阻撓口腔健康法者均有酬謝云云,亦乏其據。至黃亦昇於96年6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固曾供陳:「我於92年6 、7 、12月間3 次各分別致送10萬、50萬、10萬元給桃園縣籍立委李鎮楠助理丁復華,送錢的時候我沒有碰到李鎮楠,但是在立法事前有碰到李鎮楠請他支持」(96特偵7 筆錄卷㈢43頁),然其此次供述關於交付50萬元之時點,明顯歧異於嗣後所稱之92年4 月29日,所謂「立法事前曾碰到李鎮楠請他支持」之時、地及對話內容,亦均語焉不詳,未見明確;黃亦昇嗣於原審審理時,復已澄清:「(你在之前在特偵組筆錄有一次是說50萬元92年4 月29日給的,有一次說是6 、7 、12月給的,到底給丁復華50萬元的時間為何?)當時說6 、7 月是記錯了,應該是92年4 月29日通過後的當天給的」等語明確(原審卷㈣第35頁),況黃亦昇始終未曾親自與李鎮楠有所接觸,92年4 月28日神豬比賽慶祝宴上雖曾碰面,亦僅有打招呼,未能多談之事實,復經本院審認明確,是檢察官以黃亦昇前揭有瑕疵之供述,遽認李鎮楠已經明知丁復華所轉交之50萬元與口腔健康法有對價關係云云,洵非可採。

㈢李鎮楠、李明憲均非91年4 月27日擬具「國民口腔健康促進

法」草案之47位提案立法委員,皆未於91年12月19日衛環委員會第5 屆第2 會期第12次會議審查該法案時發言、討論或參與表決,復未加入張蔡美等47位立法委員於92年4 月9 日提案之「國民口腔健康法」草案,又李鎮楠雖曾於92年4 月29日口腔健康法通過後發表3 分鐘感言,李明憲曾於92年4月7 日法案一讀審查時發言,惟此均不足以推論李鎮楠、李明憲有何全聯會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等情,業經本院逐一審認如上。檢察官未再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李鎮楠、李明憲有何推動口腔健康法之職務上行為,徒以口腔健康法草案為全聯會拜託立法委員連署提案,彼此只要有支持推動法案之共識,即可達成期約、收受賄賂之對價關係云云,實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實仍欠缺李鎮楠、李明憲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積極證據,其上訴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