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晸盛選任辯護人 黃繼儂律師
袁健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振聲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陳河泉律師劉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湯侑釗選任辯護人 吳上晃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9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晸盛、湯侑釗、張振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楊晸盛前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區水資局)工程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被告張振聲為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伸公司)負責人,被告湯侑釗為昭伸公司之工地主任。北區水資局於民國95年4 月4 日辦理所轄「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打撈工程」開標,由昭伸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881 萬8,804 元低於底價2,821 萬元搶標施作;依該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3工程計價第8 點訂有「本工程沉木打撈清除費係依機關現場工程司登載之監工日誌之實做數量計價。打撈上岸之沉木計量係以公噸為單位(須挑除石頭、岩塊、淤泥等雜物後經機關現場工程司同意後始得磅稱…總結算時未足1 公噸以4 捨5 入方式計算)」之規定。北區水資局復為該沉底漂流木緊急打撈工程之運送、堆置作業,僱用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保全員擔任監視保全警衛勤務。
(二)被告張振聲、湯侑釗竟共同基於詐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指示所屬不知情之員工李添仁、林國勝、陳明智、陳建欽、陳聰吉、黃金標、鄭尚林等人,自95年5 月17日起,於進行打撈沉底木作業之過程中,以夾帶大量石頭、岩塊、淤泥即過磅之方式,企圖虛增打撈沉底木之重量,經任該工程承辦人之楊晸盛發現後,依工程契約書之補充說明書第13條第8 項發函(北區水資局95年6 月6 日水北石字第09510001500 號函、95年6 月16日水北石字第09550061
970 號函)糾正,要求打撈之沉木須經楊晸盛同意始得過磅。嗣被告張振聲於95年6 月間某日,藉邀被告楊晸盛至桃園縣桃園市富麗華酒店飲宴之機會與之疏通後,被告楊晸盛明知被告張振聲、湯侑釗有前開詐領工程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竟怠其職責,任由被告湯侑釗自95年6 月19日起,囑不知情之操作起重怪手司機林國勝、卡車司機李添仁、鄭尚林,以清除打撈之沉底漂流木上污泥為由,矇蔽隨車監管之先鋒公司保全員張國漢、呂偉塘、張志群、蘇金煌、林維坡、林耘川等人,將打撈之沉底漂流木重複過磅,暨夾帶大量石頭、岩塊、淤泥之手法,虛增打撈沉底木重量、數量,製作不實之地磅紀錄,以執之向北區水資局詐領工程款。
(三)又被告楊晸盛、張振聲、湯侑釗3 人共同基於牟取不法利益而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於同年6 月20日至7 月4 日期間,由被告張振聲、湯侑釗調派不知情之員工陳聰吉連續製作明顯不實打撈區抓斗沉底漂流木數量、過磅區地磅量之該公司施工日報表,及代填報應屬被告楊晸盛製作之監工日誌後,交由被告楊晸盛簽核留存;被告楊晸盛另於7月15日、16日颱風天,在無保全員監管打撈沉底木運輸過程,亦未赴過磅區監看過磅情形下,填具虛偽不實過磅紀錄151 公噸320 公斤,致北區水資局會計人員分別於95年
6 月5 日(第1 次請款295 萬34元)、95年6 月26日(第
2 次請款771 萬7,335 元)、95年7 月10日(第3 次請款
635 萬3,133 元)憑據前開不實過磅單、監工日誌等紀錄,核撥工程款共計1,616 萬9,477 元(扣5%保留款)予昭伸公司。
(四)被告楊晸盛、張振聲、湯侑釗為求繼續打撈工程並達向北區水資局詐領工程款之目的,被告楊晸盛明知累計打撈沉底木磅重達1,848 公噸,已逾工程契約數量1,800 公噸,復基於圖利昭伸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虛以工程追加款金額限制疑義,口頭諮詢北區水資局養護課李永安,並由被告湯侑釗專車載送被告楊晸盛赴臺中諮詢水利署工程事務第1 科(前)科長徐文翰,取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 月23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函釋,假「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之適用要件為:…(三)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包括增加原契約內工作項目之內容及原契約外之工作項目)…」說明,明知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9 月1日(88) 工程企字第8812099 號函釋有關「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係指增加原契約外之工作項目,不包括原契約項目規格之變更或既有標的數量之增加。」被告楊晸盛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竟未重新辦理招標,遽引限制性招標簽報核以變更設計追加打撈數量900 公噸、預算金額
641 萬6,564 元,續由昭伸公司承作打撈沉木。被告張振聲、湯侑釗再以前述同樣手法將打撈之沉底木重複過磅、及夾帶大量石頭、岩塊、淤泥,虛增打撈沉底木數量、重量,製作不實之地磅紀錄、施工日報表、監工日誌等資料,迄7 月26日打撈工程結束,交被告楊晸盛簽核,並於95年10月24日憑向北區水資局不實申報打撈量838.819 公噸,領取工程款609 萬5,736 元。總計昭伸公司打撈沉底木簽報2,686.919公噸,已領工程款計2,226 萬5,213 元。
(五)嗣經北區水資局於95年12月4 日、96年3 月5 日至7 日,會同桃園縣調查站人員2 次複驗過磅,總計打撈沉底漂流木淨重420.5 公噸,考量乾濕比重【以北區水資局第2 次發包承商張光陽港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打撈同區域之沉底漂流木核銷36公噸(溼重) ,經現勘複磅,所得淨重27.150公噸(乾重) ,取乾溼比重27:36(約3 :4 )計算】,昭伸公司合理打撈溼重為560.67公噸(420.5*4/3 ),不實申報打撈量計2126.249公噸。以本工程契約沉木打撈運除單價7,218 元/ 噸計,核算被告楊晸盛、張振聲、湯侑釗3 人共同涉嫌圖利昭伸公司工程款達1,534 萬7,265元【( 2686.919-560.67) *7,218=15,347,265】。
(六)北區水資局復為達成行政院列管石門水庫永久河道及發電機組進水口淤泥清除,於95年6 月4 日經工作會議結論,由業已於石門水庫水面作業之昭伸公司增設清淤設備;被告楊晸盛基於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及數量之犯意,竟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規定,進行市場行情訪價,一反石門水庫抽泥工程採實際抽量計價方式議價,直接取得被告張振聲交付由陳聰吉編製「抽泥設備租金」、「抽泥設備柴油使用費」、「抽泥設備復動員費」等新增單價分析表3紙,與昭伸公司議價抽泥設備租金每日9 萬5,000 元、柴油使用費單價每小時4,200 元,於前開「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清除工程」簽報增加783 萬1,190 元之預算,然據同一抽泥區域,另案公開招標得標商張光陽海灣公司承攬價為:抽泥設備租金每日3 萬3,580 元,柴油使用費每小時單價2,714 元;被告楊晸盛浮編價差:(95,000-33,
580 )元/ 日*40 日=245萬6,800 元、( 4,200-2,714)元/ 小時*592小時=87 萬9,712 元,共計333 萬6,512 元。
抽泥作業自同年6 月14日起至7 月26日止,被告楊晸盛亦未盡監工之責,遽以被告湯侑釗交付之3 張抽泥機具運轉「000h」、「0323h 」、「0621h 」時數照片、抽泥設備租用工作時數統計表2 紙、監工日誌,及自行虛偽填報不實之「抽泥設備租用工作巡查表」等紀錄,以抽泥設備租用592 小時簽核,致昭伸公司於7 月28日請款領得742 萬
688 元。經統計昭伸公司承攬沉木打撈工程之柴油進量為
4 萬8254公升,循昭伸公司所報油耗量計算式為0.216(公升/ 小時*HP) *960HP* 23.5(元/ 公升) ,顯示實際抽泥運作時數最多僅有232.7 小時( 48254/0.216/960),以北區水資局與昭伸公司議價之柴油使用費單價4,200 元/ 小時計,被告楊晸盛與昭伸公司涉嫌至少浮報、詐領油料費
150 萬9,060 元【4,200 元*( 592小時-232.7小時)=1,509,060元】。
(七)因認被告楊晸盛、張振聲及湯侑釗3 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嫌及刑法第213 條、第216 條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3 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該條款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工程、器材或物品之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藉機從中圖利而言;而「回扣」指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或器材、物品之價金,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致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或無法達到應有之品質而言,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贗品代替真品等行為,而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情形相當,具有同等危害性者而言。質言之,本罪成立之前提,須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有其他舞弊情事,致使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公務員卻從中自肥,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意旨參照)。是貪污治罪條例關於浮報價額等罪,係處罰故意犯,苟非出於故意,行政作業過程縱有疏失,尚難逕以該法處罰。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件被告楊晸盛、湯侑釗、張振聲等3 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晸盛、湯侑釗、張振聲等3 人涉犯上開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及刑法第213 條、第216 條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為論據:
(一)被告楊晸盛、湯侑釗、張振聲等3 人於調詢、偵訊所為供述、證人即先鋒公司保全員呂偉塘、蘇金煌、張國漢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昭伸公司打撈組組長黃金標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運輸組司機李添仁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即怪手司機林國勝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聰吉及徐文翰於調詢之證述,及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開(決)標紀錄表(第二次)、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打撈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北區水資局95年6 月6 日水北石字第09510001
500 號函、95年6 月16日北水石字第09550061970 號函影本各1 紙、楊晸盛於95年7 月6 日及14日製作之水北石字第095 號之簽文2 紙、先鋒保全機構值勤工作交接登記簿影本1 份、95年7 月15日、16日過磅單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打撈工程第一、二、三、五期工程估驗沉木秤重地磅單、秤重紀錄表影本及工程請款單影本各1 份、昭伸公司95年4 月25日、95年6 月26日及95年7 月25日轉帳傳票影本3 紙、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打撈工程複驗驗收紀錄(報告)、過磅憑證影本1 份。
(二)被告楊晸盛、張振聲於調詢之供述、「抽泥設備租金」、「抽泥設備柴油使用費」、「抽泥設備復動員費」等新增單價分析表3 紙、楊晸盛95年6 月6 日簽辦「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打撈工程」增加「抽泥設備租用」公文、北區水資局96年6 月4 日PRO 及1 號、2 號發電機修復工作會議紀錄、新增單價分析表影本各1 份、楊晸盛95年7 月14日簽辦「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打撈工程」辦理「抽泥設備租用」公文、第1 次修正施工預算書影本各1 份、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打撈工程第四期工程請款單、計價簽註單、抽泥設備租用工作時數統計表影本1 份、昭伸公司燃料費用、交通費用支出明細分類帳發票、傳票影本各乙份楊晸盛製作之「抽泥設備租用工作巡查表」影本1份、張光陽海灣公司承攬「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濬撈工程(95-2)契約等。
五、經查:
(一)被告楊晸盛前為北區水資局工程司,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被告張振聲為昭伸公司負責人,被告湯侑釗則為昭伸公司員工並擔任下述沉木打撈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緣石門水庫長期受颱風等天候影響,造成漂流木、淤泥等雜物沉澱到壩底而影響供水,北區水資局因此辦理「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打撈工程」(下稱沉木打撈工程)公開招標作業,於95年4 月4 日開(決)標,昭伸公司以低於核定底價之1,881 萬8,804元得標,雙方於同年4 月24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包含施工補充說明),約定施工期限為95年4 月25日至同年7 月26日,作業範圍為石門水庫永久河道及發電機組進水口附近水域,沉木打撈運除費係依機關現場工程司登載之監工日誌之實做數量計價,打撈上岸之沉木計量係以公噸為單位(須挑除石頭、岩塊、淤泥等雜物後經機關現場工程司同意後始得過磅),每噸為7,218 元,預定打撈數量為1,80
0 公噸;嗣昭伸公司於95年4 月25日派員進場施作並指派被告湯侑釗擔任現場工地主任,另北區水資局則指派被告楊晸盛為工程司承辦人,然因被告楊晸盛尚須處理其他業務而無法全程在場監控打撈、過磅等事宜,北區水資局乃於95年6 月19日僱用先鋒保全公司派員擔任保全警衛勤務,負責隨車監視卡車載運沉木路線、確認過磅磅重及製作值勤工作交接登記簿。又昭伸公司施工期間,被告楊晸盛於95年6 月6 日擬具簽稿,以因應汛期及95年6 月4 日工作會議結論需打撈沉底漂流木配合抽泥清除,以利PRO 及
2 號發電機組於期限內修復完成,又浚渫合約已終止,無法再利用抽泥船抽除該處淤泥清除,原沉木打撈工程未列有「抽除淤泥」項目,擬在其工作船上增加「抽泥設備」連接北區水資局抽除淤泥管線排放至陸號沉澱池以利限期搶修,期限至95年7 月23日,需經費約800 萬元(含抽泥設備租金、抽泥設備柴油使用費),以實作租期辦理結算,經簽核獲准後,於同年6 月27日議價完成,被告楊晸盛乃修正施工預算書(即新增單價議定書),計增加契約金額為783 萬1190元、修正施工預算合計金額約2,664 萬9,994元,並於同年7月10日再度擬具簽稿簽請核准後核章;另被告楊晸盛以昭伸公司於95年7月5日已施工(沉木打撈運除)達契約總數量1,800噸,而於同年月6日擬具簽稿,以為利永久河道及發電機組進水口儘速修復完成,擬增加沉木打撈運除項目之數量約900噸,所增加之費用約650萬費用,並以實際完工數量辦理結算,且為爭時效,奉核定後先行施工,再辦理變更設計程序,呈請正工程司兼石門水庫管理中心主任邱忠川、北區水資局主任工程司魯漢原、北區水資局副局長鍾朝恭簽核獲准,被告楊晸盛製作第二次修正施工預算說明書,增加預算650萬5,257元、修正施工預算合計金額約3,335萬5,251元;昭伸公司持續進場施作沉木打撈運除、抽取淤泥等工程,迄同年7 月26日完工等事實,為被告楊晸盛、湯侑釗、張振聲等3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至第149 頁反面),復經證人即時認北區水資局工程司兼石門水庫管理中心主任邱忠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9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字卷)卷一第127 頁至第129 頁,原審卷二第212 頁至第222 頁,原審卷四第73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並有本件沉木打撈工程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開(決)標紀錄表(第2 次)、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北水局第一次修正施工預算書、第二次修正施工預算書、第二次修正施工預算說明書、預算詳細表、95年6 月6日簽呈及「PRO 及1 號、2 號發電機修復工作會議會議紀錄」、北區水資局新增項目新單價分析表、95年7 月6 日簽呈、95年7 月10日簽呈及「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打撈工程新增單價議定書」、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單價議定書、修正施工預算新項目新增單價議價紀錄、變更設計預算總表、變更預算詳細表、新增項目新單價單價分析表、先鋒公司值勤工作交接登記簿、北區水資局99年6 月7 日北水石字第09910003000 號函暨所檢附「95年度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清除工程監視保全工作」採購標的及契約各1 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5175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8 頁、第37頁、第47頁至第50頁,他字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68頁、第82頁至第99頁,偵字卷三第40頁至第75頁、第205 頁至第209 頁、第218 頁至第
225 頁,原審卷一第176 頁至第19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關於昭伸公司施作沉木打撈工程之作業程序,係先由抓斗船從水庫打撈沉底木放置在運駁船(平台船),運駁船裝滿後以拖船牽拉靠岸,由怪手將沉底木抓到卡車車斗(而跟車之保全員即坐在卡車副駕駛座)裝運送往過磅區過磅、列印過磅單,交由過磅人員、保全員簽名確認後,資為沉木秤重之依據;另依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大點第5 小點規定,昭伸公司於施工期間,須按日填寫日報表並於次日送交工地工程司核備,因此昭伸公司按日製作施工日報表、沉木秤重紀錄表(如附表一、三所示)以為請款之依據,而被告楊晸盛則本於其公務承辦人之職責製作監工日報表(如附表二所示)作為北區水資局審核、監督之依據;昭伸公司於95年5 月17日起實際進行打撈沉木作業,原擬以5 噸電子吊秤秤量重量,惟因無法列印過磅單而無依據,故以抓斗數量概估之方式,被告楊晸盛在監工日報表登載每日5 噸至20噸不等數量,於95年6 月5日第1 期估驗請款時,昭伸公司僅以95年5 月22日電子吊秤秤得重量之其中62噸計算打撈費,連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工程管理費、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等費用合計請領295 萬34元(經扣除保留款14萬7,502元,北區水資局實付280 萬2,532 元);同年6 月19日昭伸公司裝設地磅完成,改用地磅進行打撈沉木重量之磅秤,並陸續將先前已打撈、暫存放堆置區之沉木陸續過磅,於95年6 月26日第二期估驗請款時,申報打撈重量959 噸而計算打撈費,連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工程管理費、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等費用合計辦理請款771 萬7,335 元(經扣除保留款38萬5,867 元,北區水資局實付733 萬14,68 元);再於95年7 月10日請領第三期估驗工程款時,申報打撈重量為779 噸,連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工程管理費、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等費用合計請領635 萬3,133 元(經扣除保留款31萬7,657 元,北區水資局實付603 萬5,476 元);於95年7 月28日請領第四期估驗工程款時,該期申報打撈數量雖為0 ,惟以抽泥設備租用(抽泥設備租金40日、抽泥設備柴油使用費592 小時、抽泥設備機具動復員費0.5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工程管理費、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等費用合計請領781 萬1,251 元(經扣除保留款39萬563 元,北區水資局實付742 萬688 元);於95年10月24日請領第五期估驗工程款時,因工程已於95年7 月26日完工,並於同年10月23日進行初驗,昭伸公司請領剩餘打撈費、抽泥設備租用、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工程管理費、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等費用合計641 萬6,564 元,惟經初驗扣減278 噸而減價200萬6,604 元等事實,亦為被告楊晸盛、湯侑釗、張振聲等
3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至第149 頁反面),復經證人即昭伸公司員工黃金標、陳聰吉、陳建欽、李添仁、林國勝、鄭尚仁、吳勝惠、許神吉等人分別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四第171 頁至第177 頁、第186 頁至第187 頁、第189 頁至第190 頁、第195 頁至第197 頁,他字卷五第44頁至第48頁、第14
1 頁至第143 頁、第182 頁至第183 頁,他字卷六第79頁至第81頁、第82頁至第85頁,原審卷二第107頁至第135頁、第154 頁反面至第167 頁、第234 頁至第241 頁,本院卷三第31頁至第41頁),並有北區水資局106 年2 月17日水北石字第10609006840 號函暨所檢附之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清除工程工作費相關傳票(含計價簽註單、領款申請單、工程估驗詳細表、保險單、工程請款單、沉木秤重紀錄表、地磅單、抽泥設備租用工作時數統計表、監工日報半月報等)以及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秤重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 頁至第185 頁,附表一至三所示卷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六、關於昭伸公司於95年6 月5 日申領第一期工程估驗款時,被告楊晸盛、湯侑釗、張振聲等人是否有虛增、不實浮報打撈沉木數量而詐領工程款部分(即起訴書第2 頁第9 行):
(一)本件打撈沉木工程之第一期工程估驗期間係自95年4 月25日至同年6 月5 日止,昭伸公司僅以95年5 月22日電子吊秤秤得重量之其中62噸計算打撈費,連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工程管理費、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等費用合計請領295 萬34元(經扣除保留款14萬7,502元,北區水資局實付280 萬2,532 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
(二)又昭伸公司於95年4 月25日進場安裝打撈設備、測試等作業,同年5 月17日正式進行打撈沉木作業,初期以電子吊秤秤重,惟使用不便且不精準,昭伸公司於95年6 月19日改以地磅秤重等事實,迭據被告楊晸盛、湯侑釗、張振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至第149 頁),核與證人陳聰吉、林國勝於調詢、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字卷四第176 頁,他字卷五第142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54 頁至第167 頁),堪認在95年6 月19日地磅裝設完成之前,昭伸公司確已進行打撈沉木作業。參以昭伸公司辦理第一期估驗請款時,確有檢附95年5 月22日沉木秤重紀錄表及電子吊秤秤重紀錄18次之照片,合計重61,818公斤(見他字卷一第52頁至第55頁,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3頁) ,而依該時期之監工日報表所載沉木打撈運除量(見附表二編號23至42),粗估每日打撈重量為5 至15噸不等,衡情95年5 月22日當日不可能達61噸餘,應係將自95年
5 月17日正式打撈至同年5 月22日止所打撈之沉木一併秤重之結果。而依據附表一至三所示於95年5 月17日至22日之沉木打撈運除數量已達72公噸,是昭伸公司請領第一期工程款時,以打撈沉木重量62噸計價,連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工程管理費、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等費用合計請領295 萬34元,尚難認有何虛增或浮報打撈沉木數量、重量之情形,檢察官亦未舉證或指明證據方法證明被告湯侑釗、張振聲或昭伸公司就此部分涉有詐領工程款之不法所有犯意及客觀行為,公訴意旨就此認定被告湯侑釗、張振聲存有詐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實乏所據。
(三)至昭伸公司打撈沉木工程初期,採概估計量之原因,被告楊晸盛於96年8 月22日詢問時業已供稱:除5 月間有一天電子吊秤量度外,其餘打撈的沉木就先堆置,一直到地磅弄好,才開始量等語(見他字卷五第172 頁)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振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們從5 月16日開始抓,合約裡有用一個吊秤,秤高又看不到重量,又沒有存底洗,後來就一直停到6 月19日才開始過磅,中間只有磅一個60,是因為合約裡有一個處罰的條款,所以第一期只請動員費和60噸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0 頁至第122 頁) 、證人陳聰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一開始過磅並不是用地磅過磅,是把木材放在網子裡面,前面有一個吊秤,然後用怪手吊著,吊秤上面會顯示,我們就用相機照重量的數據出來,但這些都沒有公證,所以後來改用地磅,把之前沉木再重新過磅;還沒裝設地磅時,因為北區水資局要開會、要求提供數據,湯侑釗就用預估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 頁至第112 頁、第154 頁至第167 頁)、證人林國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石門水庫打撈漂流木工程期間,擔任地磅區的怪手司機;剛開始是用吊秤,後來設了地磅之後,把之前用吊秤秤過的沉木再用地磅補磅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 頁至第135 頁),其等就此部分所為供(證)述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是昭伸公司於95年5 月17日起進行打撈沉木作業時,因地磅係於95年6 月19日始行裝設完成,在此之前,電子吊秤使用不便、數量亦非精準,惟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 大點第5 小點規定,昭伸公司於施工期間,須按日填寫日報表(即附表一所示之施工日報表)並於次日送交工地工程司核備,而被告楊晸盛本於職責亦須按日製作監工日報表,則被告楊晸盛、湯侑釗、張振聲等人以粗估數量各自登載於監工日報表、施工日報表、沉木秤重紀錄表,難認有被告湯侑釗、張振聲係為詐領工程款,亦無從認定被告楊晸盛有虛增或圖利廠商昭伸公司之主觀犯意(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認定被告楊晸盛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或同條例第6條圖利等罪嫌,特予說明)。
七、關於昭伸公司於95年6 月26日、7 月10日申領第二期至第三期工程估驗款時,是否有以將打撈之沉木重複過磅、夾帶大量石頭、岩塊、淤泥等方式,虛增、不實浮報打撈沉木重量、數量,而詐領工程款:
(一)昭伸公司於95年6 月26日第二期估驗請款時,申報打撈重量959 噸,連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工程管理費、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等費用合計辦理請款77
1 萬7,335 元,扣除保留款38萬5,867 元,北區水資局實付733 萬14,68 元;於95年7 月10日請領第三期估驗工程款時,申報打撈重量為779 噸,連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工程管理費、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等費用合計請領635 萬3,133 元,扣除保留款31萬7,657 元,北區水資局實付603 萬5,476 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論述說明如前。
(二)又昭伸公司於95年5 月17日正式進行打撈沉木作業,初期以電子吊秤秤重,同年6 月19日改以地磅秤重,並分批、分次將先前已打撈之沉木重新過磅秤重等事實,迭據被告楊晸盛、湯侑釗、張振聲供述在卷(見他字卷五第19頁、第35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172 頁),核與證人陳聰吉、林國勝、蘇金煌、林維坡等人下列證述內容相符:
(1)證人陳聰吉於調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施工初期,打撈上岸的沉木是以電子吊秤初步秤重,但無法即時列印秤重資料且有公信力疑義,改用地磅,地磅裝設完成後,將先前打撈的沉木再重新以地磅過磅,花了快要一星期的時間,因此95年6 月19日到22日之期間,過磅卡車台數、打撈數量比較多,就是把之前沒有過磅的沉木重新補磅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76 頁,原審卷二第157 頁至第159 頁、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第164 頁反面)。
(2)證人即怪手司機林國勝於調詢時證稱:一開始由人工電子吊秤過磅,北區水資局有意見,所以改裝設地磅,之前用電子吊秤的沉木又重新裝到卡車上使用地磅過磅等語(見他字卷五第142 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石門水庫打撈漂流木工程期間,擔任地磅區的怪手司機;剛開始是用吊秤,後來設了地磅,花了幾天時間把之前用吊秤秤過的沉木再用地磅磅過一次,泥巴也有順便拿掉,但不記得花多少時間補磅;施工期間,伊幾乎都有到石門水庫工地現場,只有颱風期間,有2 天沒有過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 頁至第129 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至第169 頁、第170頁)。
(3)證人即先鋒公司保全員蘇金煌於調詢時證稱:第一天上班時,楊先生及工地主任有說在A 區有一大堆沉木是之前就打撈上來的,還沒有過磅,所以第一個禮拜專門過磅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34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一開始,大概前一個多禮拜,在地磅旁邊有運了一大堆沉木,卡車就載來過磅,又卸到另外一個區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反面) 。
(4)證人即先鋒公司保全員林維坡於於調詢時證稱:第一天上班時,堆置區就有沉木,伊就在堆置區過磅堆置的沉木等語(見他字卷五第8 頁);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伊是在95年6 月19號開始隨車,到現場就已經有一大堆沉木等著過磅,像小山一樣,沒有辦法一次做完,我們有空檔的時間就補過磅,分蠻久的時間處理;因為壩底如果有打撈沉木的話,要先去載運,但如果上面沒有東西,我們就清、補過磅那些沉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90 頁至第292 頁)。
(5)參以附表一所示施工日報表、附表三所示沉木秤重紀錄表,95年6 月19日至22日之過磅總重量分為201,770 公斤、317,240 公斤、221,430 公斤、229,910 公斤,同年6 月23日、24日降為50,200公斤、34,810公斤,直至
6 月底大多維持每日2 萬8 千公斤至4 萬4 千公斤不等之重量,顯見95年6 月19日至22日期間之沉木過磅數量(重量)的確較其他工作天為多,可資為被告楊晸盛、湯侑釗、張振聲等人供述之補強證據,亦可推認證人陳聰吉、林國勝、蘇金煌、林維坡等人證述真實可採。據此,堪認在95年6 月19日地磅裝設完成之前,昭伸公司確已進行打撈沉木作業,而在地磅裝設完成後,再分數日、分批將先前打撈而未過磅之沉木補行過磅,而有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秤重紀錄表中過磅時間密接之情形,難認有何重複過磅之不實虛增、浮報打撈沉木重量及數量之行為。
(三)而昭伸公司僱用在打撈區、過磅區、堆置區之卡車司機、怪手司機等相關作業人員之上班時間原則為每日上午8 點至下午5 點,先鋒公司保全員之上班時間固為每日上午8點至下午5 點,惟須先至管理處向被告楊晸盛報到後始開始隨車監督過磅,在保全員正式上班隨車前、下班後,在打撈區、過磅區、堆置區之相關人員,因業務需要仍有繼續打撈、載運沉木等事實,業據證人林國勝、許神吉、吳勝惠、鄭尚林、蘇金煌、林維坡等人證述明確:
(1)證人林國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在石門水庫打撈漂流木工程期間,擔任堆置區、地磅區的怪手司機;這工程施工期間,伊沒有休息過,上班時間是早上8 點到下午
5 點,就算是下雨也是在工地,颱風也只有2 天,不知道為何保全工作登記簿寫4 天沒有工作;除了先前吊秤秤過,等地磅裝好之後有補磅外,也有伊一早到工地,卡車司機不知是什麼原因,就已經把載運下來的沉木沒有過磅就堆在入口處,等伊有空檔時,再裝車讓他們去過磅,因為挖土機只有1 部,都是伊在操作,沒有重複過磅的情形;印象中過磅時保全員都在車上;已經過磅跟還沒過磅的沉木會分開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至、第169 頁至第170 頁、第171頁反面)。
(2)證人吳勝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7 月間受僱昭伸公司在石門水庫打撈作業,伊負責挖土機司機,日薪2 千元,是依據攷勤表上面打卡時間計算薪水,不可能打卡後沒有去上班;白天打撈的沉木就會運到堆置區,保全員下班後,我們比較晚休息,打撈的沉木就放在平台船,第二天上班就會看到平台上面已經有沉木,會用怪手把它挖到卡車上,由卡車司機載到堆置區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頁至第35頁、第36頁反面)。
(3)證人許神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受僱昭伸公司在石門水庫進行打撈作業,負責工作船(抓斗船)的工作,在抓斗船負責從水庫淤泥裡面打撈沉木的工作,薪水以日計算,一天2 千元,攷勤表的打卡紀錄就是實際上下班時間;保全人員上班之前、下班之後,我們還會繼續打撈,上班期間伊就是負責打撈,將打撈的沉木先放在打撈船(抓斗船)上,打撈船滿之後,會有一個工作平台過來,把漂流木夾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
(4)證人鄭尚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間為昭伸公司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打撈工程擔任卡車司機,工作時間大約上午7 點多左右到工地,5 點下班;印象中,保全到現場差不多快9 點,伊還沒來上班之前,先載的東西沒辦法過磅,就會放在旁邊,等保全來的時候,再載去過磅,不會跟已經過磅的東西混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21 頁、第124 頁正、反面)。
(5)證人蘇金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大概是早上9 點開始隨車,因為我們保全要先跟楊晸盛報到,所以到現場時,卡車已經到了,有時候卡車已經先在跑,可能在壩頂等載沉木、可能在路上;有時候伊上班時,就看到現場有未過磅的沉木,可能是他們在伊下班後繼續處理,伊不一定跟他們一起下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反面、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
(6)證人林維坡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有時候,堆置區就已經有先打撈起來的一大堆沉木放在磅秤旁等過磅,就由怪手挖起來放在車上過磅,磅完了在集中放在另一邊,伊上班20天的期間沒有看過重複過磅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89 頁反面至第290 頁反面)。
(7)細繹證人林國勝、許神吉、吳勝惠、鄭尚仁、蘇金煌、林維坡上開證詞,就保全員開始隨車前、下班後,打撈區仍持續作業、卡車司機亦有載運沉木,僅暫時堆置在旁而未能過磅等節,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衡以證人林國勝、鄭尚仁、許神吉、吳勝惠均僅係昭伸公司員工,證人蘇金煌、林維坡則為先鋒保全公司員工,與被告楊晸盛、湯侑釗、張振聲等3 人並無恩怨糾葛,與本案亦無利害關係,證人蘇金煌、林維坡更於本案之前不認識被告楊晸盛、湯侑釗、張振聲等3 人,則證人林國勝、許神吉、吳勝惠、鄭尚仁、蘇金煌、林維坡等人於原審、本院前審作證前均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尚無偏私被告楊晸盛、湯侑釗、張振聲等人或故意虛杜不實情節,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是證人林國勝、鄭尚仁、許神吉、吳勝惠、蘇金煌、林維坡前揭所為證詞,應屬信實可採。
(8)此外,依卷附證人許神吉、吳勝惠、鄭尚林、李添仁、林義雄、林木車、林居興、吳明雄等人之攷勤表(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第118 頁),確有早上6 點多即打卡、下午6 、7 點始下班之打卡紀錄,亦可佐證昭伸公司相關作業人員之上班時間早於保全員、下班時間可能晚於保全員之事實。從而,保全員上班前、下班後,昭伸公司在打撈區、過磅區、堆置區之相關作業人員既仍持續進行打撈、載運沉木等工作,則在保全員上班時即見有尚未過磅之沉木堆置在旁,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據上,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15至18、28所示秤重時間,或有過於密接之情形,此或係將95年6 月19日地磅裝設完成之前已打撈沉木重新補行過磅,或係就保全員上班前、下班後,昭伸公司作業人員仍持續進行打撈、載運沉木等工作並在保全員上班時再補行過磅所致,復參以證人林國勝明確證稱:已過磅與過磅之沉木會分隔,不會重複過磅等語,難認昭伸公司或被告湯侑釗、張振聲有以重複過磅之方式虛增打撈沉木重量及數量等情事。
(9)另依「值勤工作交接登記簿」所載(見偵卷三第40頁至第75頁,他字卷二第82頁至第99頁),其中由證人張國漢、林維坡、林耕川值班之車號000-00號卡車部分,登載有①95年6 月21日「下午1 時後,因冷氣油壓故障送廠保養」、②95年6 月28日「上午10時因壩頂、船底有工作人員在水底工作,無法工作」、③95年6 月29日「其餘時間跟監載廢土」、④95年7 月6 日「因今天水庫上面沒有進行打撈沉底浮木勤務,改載運廢土,於8030至1700共載14車、⑤95年7 月7 日「於8030至1700跟監載廢土」、⑥95年7 月17日「因水庫上面吊車鋼索斷掉,改到工地現場執行監督之勤務」、⑦95年7 月19日「今天上午跟監車倒廢土,下午因跟監車回公司載油,改到工地現場監督勤務」、⑧95年7 月20日「其餘時間載廢土」、⑨95年7 月24日至26日「因卡車司機請假,改由工地現場執行監督」(值班保全改為張志群);另由證人蘇金煌、呂偉塘值班之車號00-000號卡車部分,登載有①95年6 月26日「因今日水庫上面沒有進行載運浮木之勤務,改由監視工地作業一切之勤務」、②95年6月29日「於1030開始載運廢土」、③95年6 月30日「另於早上0830至1400載運廢土」、④95年7 月3 日「另其餘時間載運廢土」、⑤95年7 月6 日「因今天水庫上面沒有進行打撈沉底浮木勤務,改載運廢土,於8030至1700共載12車」、⑥95年7 月9 日「今日於壩頂共載運2台浮木,其餘時間在工地現場執行勤務」、⑦95年7 月12日「今日因跟監車輛進廠維修,因而改到工地現場執行監督之勤務」、⑧95年7 月17日「因水庫上面吊車鋼
索斷掉改到工地現場執行監督之勤務」、⑨95年7月18日「其餘時間負責載運廢土」、⑩95年7 月21日、22日「今日其餘時間都於壩頂執行載運廢土勤務」、⑪95年
7 月23日「因卡車司機請假,因而改由工地現場執行勤務」等特殊事項,對照附表三浮木秤重紀錄表及地磅單所載之秤重時間、淨重,均有相對應減少,甚或沒有任何過磅紀錄(95年7月6日),尚難認附表三浮木秤重紀錄表及地磅單有何虛偽不實之登載,亦難認依此製作之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等報表有何虛偽不實。況依前開值勤工作交接登記簿所載,於95年7 月17日因壩頂吊車鋼索斷裂而無法將打撈所得沉木交由卡車載運至過磅區秤重(見偵字卷三第52頁反面、第70頁反面),則95年7 月18日、19日進行過磅之沉木數量及重量較多(如附表三編號28、29所示),衡情應係將95年7 月17日已打撈而未能過磅之沉木補行過磅所致,當難認有重複過磅之虛增行為。
(四)檢察官雖以證人張國漢、呂偉塘、蘇金煌於調詢、偵訊之證述為據,認被告楊晸盛、湯侑釗、張振聲等人共同囑不知情之操作起重怪手司機林國勝、卡車司機李添仁、鄭尚林,以清除沉木上污泥為由,蒙蔽隨車監管之先鋒公司保全員將打撈之沉木重複過磅,虛增打撈沉木之重量、數量,向北區水資局詐領工程款云云(見起訴書第2 頁倒數第12行至第5 行)。然證人張國漢、呂偉塘、蘇金煌等人就是否有將已過磅之沉木倒入水池後,重行打撈、過磅乙節,有如下述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之瑕疵,憑信性尚屬有疑,難以此資為不利被告楊晸盛、湯侑釗、張振聲認定之依據:
(1)證人呂偉塘於調詢時證稱:95年間有支援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清除工程之隨車保全工作,95年7 月5 日、11日、17日等3 天,主要工作是跟隨卡車前往秤磅、紀錄過磅載車重量、填寫「值勤工作交接登記簿」;7 月
5 日在岸邊監看車號00-000號卡車載運漂流木(含污泥、砂石)滿載駛去過磅,之後駛往旁邊的堆置場,將過完磅的漂流木(含污泥、砂石)倒進水池分離,水池旁的怪手再將漂流木打撈到原車,再開去過磅而又再取得一張過磅單,以此重複過磅;登記簿上重複過磅的數量往往高於原車分離前的重量,是因為上游岸邊的漂流木較乾淨、部分已乾燥,重複過磅於水池內浸水、混合水池內污泥後,漂流木有吃水及污泥附著騎其上,且水池內亦有前次遺留的漂流木,重量會變重;伊支援期間,雖然有看到重複過磅的情形,但伊不了解標案的詳細內容,向卡車司機詢問未獲回應,就沒有再向別人提出質疑,但不曾有人明白指示伊違法配合廠商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27 頁至第128 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問:你有無親眼看過重複打撈的沈底木重新過磅?有問你說,你在95年7 月5 日上午9 點35分到下午2 點26分,共計監看車號00 -000 車輛過磅10車次,總重量83,220公斤,當天情形你說:當天我從岸邊監看3U-893車載運漂流木滿載後,過磅後得到1 張磅單,該車過完磅後,開到旁邊堆置場,有一個水池,過完磅的卡車將車內漂流木包含污泥、沙子倒至水池,然後怪手再將漂流木打撈至原車內,該原車再開去過磅,又得到一張過磅單,以此重複過磅方式,該車實際數岸邊打撈過磅的漂流木前往過磅不超過5 車次,登記簿重複過磅重量往往會高於原車分離前的重量,因在岸邊的漂流木較乾淨、且部分已乾燥,重複過磅於水池內浸水,混合水池內污泥後,漂流木也有吃水及污泥附著其上,此外,原分離水池內亦有前次遺留之漂流木載上重複過磅車,所以往往造成重量又增加,至於該登記簿上所載總共83,220公斤,就是用前述重複過磅得來的。這是你自己之前講過,有無印象?)(點頭)」、「(問:你有親眼看過,就是剛你講的那個情況,是不是?)(點頭)我們也不曉得他那個,拉了又放。」、「(問:就是你有拿到一張過磅單?)因為我們也不曉得整個流程,我們只知道跟著車子走這樣子」、「(問:你總共重複過磅大概有幾車次?從水庫載過來之後,其實只能算一次,他們又再去用水什麼之類的重複送的,大概有幾次?3 天應該沒幾次?)應該沒幾次。」、(問:大概有幾次?)我有碰到好像1 、2 次而已,我去3 天他沒有每天都作,因為有下雨。」、「(問:1 、2 次,每次大概會重複幾次?)變成他這邊弄了,拉下來弄放下來,然後再拉就這樣子而已。」、「(問:這樣子每次會重複大概
1 、2 次?)有的話就1 次而已」、「(問:你是否在調查筆錄有提到林耘川在95年7 月11日是以重複過磅方式虛造過磅重量,有這件事?你自己講的,你看一下。你說林耘川監看那輛車,也是以重複過磅方式,來虛造過磅重量是不是,你有提到這件事?)7 月11號,我不曉得7 月11日那天我有沒有去」、「(問:這筆錄寫有時會重複3 次,或甚至第4 次?你是看過別人還是自己有親身經歷過?)應該沒有那麼多次…(搖頭)應該沒有到3 、4 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之勘驗筆錄)。然證人呂偉塘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曾前往支援保全工作3 天,95年7 月5 日、11日、17日,7 月11日因跟監之車號00-000卡車驗車,改為監看工地現場,於貨櫃屋內待命,7 月17日監看車號00-000卡車,於上午8 時20分過磅1 次後,因水庫上吊車鋼索斷掉,改由至工地現場執行監督,但交接登記簿內登載的內容不是伊親自書寫,是事後隊長陳家淵要伊在上面簽名;工作內容是跟隨卡車前往壩頂,由怪手將沉木夾進卡車後,前往磅秤區過磅,沉木放在車上後一直到地磅的單程車程大約20分鐘左右,但壩頂有時後會沒有撈好的木頭而需要等他們再撈上來,在壩頂裝載木頭到卡車的過程中大概需1 、20分鐘,都是坐在車上的副駕駛座,我在車上時有時候會睡著;過磅後就會拿到一張磅單,伊要在磅單上簽名,所以過磅時伊會下車在旁邊看,他們過磅完後就整車倒入旁邊的水池清洗,伊有時有跟著過去、有時候沒有跟過去,但伊可以看得到水池,卡車從過磅區開過去水池應該是要幾分鐘,從該水池把沉木撈起來再過磅一次後放到堆置處,此時又會拿到一張過磅單,有時會重複過磅3 、4 次;伊向司機問過為什麼要這樣,但司機並沒有回應,伊不了解這裡的詳細情況,以為整個流程就是這樣,我也不知道這樣算不算重複過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至第35頁)。揆諸證人呂偉塘歷次所為證述,雖一再指稱有將過磅後沉木倒進水池後再撈起過磅之舉,然就其於95年7 月11日有無值勤(調詢及原審審理時稱有,但偵訊時否認)、如何重複過磅(過磅後倒入水池即立刻撈起過磅)、重複次數(1 次、3 或4 次)、水池位置等節,前後明顯矛盾。況依值勤交接工作登記簿所載(見偵字卷三第48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證人呂偉塘僅於95年
7 月5 日、11日、17日曾被派至本件工地現場(惟其於偵訊時否認95年7 月17日有到施工現場支援),其所述是否即為昭伸公司平日打撈過磅等施工運作之常態,亦非無疑,難據以此推認昭伸公司必有將已過磅之沉木倒入水池後再重複過磅之情。
(2)證人蘇金煌於96年2 月5 日調詢時證稱:每天下工時,卡車及堆置場的漂流木過完磅,但早上到工地時,發現磅秤旁大水池旁堆置一堆含泥量很高的漂流木,因為壩頂打撈上來的沉底漂流木是比較乾淨的,所以認為不是直接從壩頂載運下來,但伊不知道是從何處來,司機說是工地主任湯先生交代要磅,卡車司機會將含泥量高的漂流木過磅後,載運到A 區旁傾卸,怪手會將已過完磅並傾卸在A 區旁的漂流木推到A 區,卡車司機會載運重複過磅,所以車距比較短;因為壩頂打撈的漂流木已清洗過、較乾淨,從壩頂載運下來過磅的重量不會超過7公噸,因為堆置場A 區經過怪手與地上淤泥拌合後,原來較乾淨的漂流木沾滿淤泥,所以從堆置場A 區直接過磅的車次,重量才會超過7 公噸,甚至到10公噸;7 月
4 日、19日的地磅單就是這種情形;伊曾詢問過湯侑釗,他說是前一天保全員下班後,卡車司機從壩頂載運下來堆置在A 區,要伊不要管,後來伊也有詢問過楊晸盛,他說那些漂流木是壩頂載運下來,只要把淤泥弄乾淨就載去過磅等語(見他字卷五第3 頁至第5 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伊早上8 點半要先到石門水庫管理局那邊找楊先生報到,有時9 點下來時,卡車已經在跑了,司機是說他們上去壩頂先載漂流木,如果沒有載到,就直接空車過來跟我們會合,如果有載到,伊就會先跟車去過磅,伊5 點下班後,昭伸公司的工作人員有時會與伊一起下班、有時會繼續留在那邊;伊一開始到石門水庫時,在地磅旁的A 區已經有一大堆漂流木,楊先生與工地主任說這些是之前就打來上來還未過磅的,所以有分別過磅這些木頭;A 區放有已過磅跟尚未過磅的漂流木,但有分隔,伊下班後的情形,伊不知道;7 月
4 日登記簿上的車距比較短,是因為壩頂有載、底下也有載;伊在調詢時陳述第二天早上在工地又看到漂流木,可能是他們下班之後,怪手會清理現場,伊沒有講過載到A 區再上來重複過磅的這段話;不可能沒有卸下來,又重複過磅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第42頁、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第48頁反面),且檢察官問「是否有A 區這種磅過兩次的情形?」、「就你親身的經驗,你有無曾經親眼見過已經磅好的一批浮木,卸下來,又再重複堆到車上,再重複過磅的情形?」,證人蘇金煌明確證稱「這個我是不知情的,我可以確定我是不知情的」、「沒有」、「重複過磅的事情我沒有講過,因為我不知情的事情,我不會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48頁),是證人蘇金煌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並未親眼、親身經歷過重複過磅之事,並否認其於調詢此部分所述,則其於調詢時所為證述內容,顯與其後原審審理時有所不同,且有重大矛盾不符之處,其憑信性殊值可疑。況證人即先鋒保全公司隊長陳家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蘇金煌沒有跟伊報告過重複過磅的問題,也沒有保全員向伊反應有重複過磅的情形,至於蘇金煌向伊反應過,但依職責,就是要蘇金煌依照楊先生交代的去做,伊掌管整個南桃園地區,沒有印象蘇金煌反應過把過磅跟未過磅混雜一起的事情,但絕對沒有重複過磅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47 頁、第148 頁反面、第149 頁),益徵證人蘇金煌歷次所為證述,非無瑕疵可指,尚難逕採為不利被告楊晸盛、湯侑釗、張振聲等3 人認定之依據。
(3)另證人即時任保全員張國漢於調詢時證稱:一般工作流程是打撈區經怪手將打撈上岸的沉底木夾到卡車,經一定路線載運到過磅區過磅,再傾倒至指定堆置區,但過程中,昭伸公司的工地主任要保全員把已過磅的沉底木放到堆置區旁的水池內,說是要洗掉夾帶的淤泥;但當壩頂沒有木頭可以載時,湯主任就要我們去堆置區從水池把過磅過的沉底木再用怪手夾上車,再過磅一次、打磅單給保全員,所以會有少於半小時車程的紀錄;也有昭伸公司人員把已過磅放在堆置區的沉底木,用怪手撈到水池滾動後再過磅;當初那個水池,就是一個水窪地,砂地放水下去,沉木下去滾動幾下,沉木還是夾帶淤泥;楊晸盛有到現場看過,但沒有糾正為何重複過磅,伊問卡車司機,他說是湯先生交代;蘇金煌、林維坡都有問過伊為何要重複磅,但伊也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44 頁至第145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有看過重複將打撈的沉底木重新過磅,但不可能是同一天,他們會隔2 、3 天,伊有向陳隊長反應過,但陳隊長叫我們自己看著辦,楊晸盛大約2 、3 天去1 次,應該早就發現,他應該知道;是工地主任湯侑釗叫我們這麼做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59 頁至第160 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工作內容就是跟卡車到石門水庫上游載運漂流木下來直接過磅,之後就放在固定地方;過磅區旁邊有沒有水池、有沒有向其他人反應等事,伊都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嗣經辯護人追問,證人張國漢證稱:「(問:是在什麼情形之下,會要你去把過磅過的沉底木夾上車再磅一次?)這個已經那麼久了,三、四年了,沒有辦法回答。(問:你怎麼知道從水池裡面夾出來的沉底木是過磅過的,那個沉底木是你倒下去的嗎?)我們都是從上游那邊載下來的,載下來,然後載到過磅的後面…要過磅,過磅完之後,堆到後面有一個堆的地方。(問:你說你們會把水池裡面把過磅過的沉底木再用怪手夾上車,再去過磅一次,你為何會說在水池裡面的沉底木是已經過磅過的?)這個那麼久,已經都忘記了。…(問:你去夾起來那個所謂過磅過的沉底木是你自己的車倒下去以後,再夾起來的?)是的。(問:按照你現在的說法,你先過完磅之後,你把木頭倒下去,再夾起來,再去過磅一次,是否如此?)可能是,忘記了,應該是。(問:第一次過完磅,倒下去夾起來,你是否還會再做第二次?)再夾第二次,應該不會這樣」、「(問:你上面有陳家淵隊長,又有你提到的呂學老經理,你有無跟這兩個人反應說有重複過磅的情形?)沒有」、「(問:你如何能夠確定那個漂流木是你倒下去的?)因為事隔沒有多久,經過一小時、幾小時,因為你剛說怎麼樣會從後面那邊再夾過來…我們倒的地方就是在那個地方,我們倒的我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至第56頁),明顯與證人張國漢於偵訊時所稱:「有向公司組長或陳隊長反應過」、「不可能是同一天,會隔兩、三天」等語有所矛盾不符(見他字卷四第160 頁),經辯護人以此質問之,證人張國漢改稱:「不是說每次都隔兩、三天,有時候他們如果有需求還是怎麼樣,他們有時候會從那邊打撈過來磅」、「今天問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第61頁)。核諸證人張國漢歷次所為證述就昭伸公司有無重複過磅、如何重複過磅、重複次數、過磅區水池之位置及大小等節,前後明顯矛盾,顯有瑕疵可指。
(4)另同時擔任保全員之證人林維坡於調詢時證稱:我們保全員8 點上班、5 點下班,伊下班時,廠商工地的人都還在現場,有無作業,伊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五第9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擔任隨車保全員期間,沒有看過司機把同一批漂流木重複過磅的情形;7月2 日上午8 點51分、9 點各有1 次磅重的情形,是因為事先有一堆沉木放在磅秤旁邊,是之前打撈起來的,所以就先磅秤,伊載了2 車;過磅區旁邊有積水,但沒有印象有類似噴水池的池子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8
9 頁反面至第290 頁、第292 頁)。而證人即擔任保全員之證人林耕川於調詢時亦證稱:伊8 點到班時,廠商人員就已經在作業,包括壩頂打撈區、堆放、過磅區,卡車司機已經出發到壩頂打撈區載運浮木並過磅;伊沒發現有重複過磅等語(見他字卷五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核與證人呂偉塘、張國漢、蘇金煌同一時間擔任隨車保全之證人林維坡、林耕川均未述及有倒入水池重複過磅或滾動沾附淤泥以虛增重量等情形,尚難以證人呂偉塘、蘇金煌、張國漢上開前後所不一且矛盾之證述,資為不利被告楊晸盛、湯侑釗、張振聲等人認定之依據。況證人呂偉塘、張國漢雖均證稱卡車司機有將過磅之沉木倒入水池,再重新打撈到卡車載去過磅等語,然就重複過磅之方式、情節、水池之位置及大小,己身歷次供述已有所不同,彼此所述亦截然不同,甚且證人呂偉塘於調詢、偵訊時稱係過磅後倒在水池後立即打撈在重新過磅(見他字卷四第128 頁,原審卷三第頁),然證人張國漢卻證稱:「有時候是兩、三天,有時候上面沒有漂流木時,他們會通知從後面水池那邊夾起來再過磅…(水池)應該有這個法庭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面),證人呂偉塘、張國漢所述出入甚大,何人所述可採,亦非無疑。又證人呂偉塘、蘇金煌於調詢時稱壩頂打撈之沉木較為乾淨、乾燥等語,然北區水資局前於95年6 月6 日發函要求昭伸公司需將沉木上淤泥清洗乾淨始得過磅,昭伸公司卻以工程合約規定「挑除石頭、岩塊、淤泥等雜物」,未列載「漂流木上淤泥清洗乾淨」事項,是否須辦理追加,由北區水資局指示等情,有北區水資局95年6 月6 日水北石字第09510001500 號函、昭伸公司95年6 月12日昭(石)字第007 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123 頁,原審審訴卷第176 頁),足認昭伸公司在壩頂甫打撈上岸之沉木,因夾雜污泥而經北區水資局特意發函要求改進,則證人呂偉塘、蘇金煌證稱壩頂之漂流木較為乾淨、乾燥,與實情不符,尚難憑採。
(5)從而,證人呂偉塘、蘇金煌、張國漢等人所為證述,既存有前開諸多瑕疵可指,難以上開證人證述遽認昭伸公司或被告湯侑釗、張振聲有以清除打撈之沉底漂流木上污泥為由,將打撈沉木重複過磅或在淤泥上滾動後再行過磅,以虛增打撈沉木重量、數量之事實。
(五)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楊晸盛於7 月15日、16日颱風天,在無保全員監管打撈沉底木運輸過程,亦未赴過磅區監看過磅情形下,填具虛偽不實過磅紀錄151 公噸320 公斤云云(見起訴書第3 頁第2 行至第4 行),然被告楊晸盛、湯侑釗、張振聲均否認,並辯稱該2 日確有進行打撈作業等語。經查:
(1)輕度颱風碧利斯係於95年7 月間在關島西方海面生成,中央氣象局於95年7 月12日凌晨2 時30分、上午8 時30分,分別發報海上、陸上颱風警報,桃園縣政府宣布95年7 月13日照常辦公、高中及高中以下停止上課,翌日(即7 月14日)恢復正常上班上課,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2 時30分同時解除海上、陸上颱風警報等事實,有桃園縣政府99年8 月6 日府人考字第0990298223號函、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9年8 月5 日中象參字第0990009428號函暨所檢附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與說明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61頁、第62頁至第64頁),復為被告楊晸盛、湯侑釗、張振聲等人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又昭伸公司於95年7 月15日、16日確有進行打撈及載運沉木作業,業據證人許神吉、吳勝惠、林木車等人證述明確,並有李添仁、鄭尚林、陳春富、吳勝惠、許神吉、林木車、林義雄、林居興、吳明雄等人之95年7 月攷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第118 頁),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吳勝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7 月間受僱昭伸
公司在石門水庫打撈作業,伊負責挖土機司機,日薪
2 千元,是依據攷勤表上面打卡時間計算薪水,不可能打卡後沒有去上班;95年7 月15日、16日有打卡就一定都有上班,伊負責操作挖土機,如果沒有運木材的話,就會去平台船上做雜工。另外,白天打撈的沉木就會運到堆置區,保全員下班後,我們比較晚休息,打撈的沉木就放在平台船,第二天我上班就會看到平台上面已經有沉木,會用怪手把它挖到卡車上,由卡車司機載到堆置區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頁至第35頁、第36頁反面)。
②證人許神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受僱昭伸公司在
石門水庫進行打撈作業,負責工作船(抓斗船)的工作,在抓斗船負責從水庫淤泥裡面打撈沉木的工作,薪水以日計算,一天2 千元,攷勤表的打卡紀錄就是實際上下班時間,有打卡就有上班;95年7 月15日、16日有打卡紀錄,就確實有上班;保全人員上班之前、下班之後,我們還會繼續打撈,上班期間伊就是負責打撈,將打撈的沉木先放在打撈船(抓斗船)上,打撈船滿之後,會有一個工作平台過來,把漂流木夾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
③證人林木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5年間受昭伸公司
僱用在石門水庫進行打撈作業,伊是負責船上工作,控制平台船、移動船,日薪2 千元,有打卡就會上班,不會打卡後不上班,是依據打卡紀錄來領薪資;7月15、16日這兩天都有打卡紀錄,代表這2 天有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頁正反面)。
④細繹證人許神吉、吳勝惠、林木車上開證詞,就95年
7 月15日、16日確有打撈等節,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衡以證人許神吉、吳勝惠、林木車均僅係昭伸公司員工,與被告楊晸盛、湯侑釗、張振聲等3 人間並無恩怨糾葛,與本案亦無利害關係,為被告楊晸盛、湯侑釗、張振聲等3 人所不爭,則證人許神吉、吳勝惠、林木車等人於本院審理作證前均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尚無偏私被告楊晸盛、湯侑釗、張振聲等人或故意虛杜不實情節,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是證人許神吉、吳勝惠、林木車前揭所為證詞,應屬可採。
⑤雖證人林國勝於調詢時稱:颱風那幾天沒有載運任何
漂流木下來堆置場等語(見他字卷五第142 頁) ,然其業於原審證稱:所謂颱風那兩天,不確定是哪2 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 頁),是證人林國勝並不確定係何時因颱風休息;而依前述資料顯示桃園縣政府宣佈95年7 月13日正常上班、高中以下下午停課,且卷內李添仁、鄭尚林、陳春富、吳勝惠、許神吉、林義雄、林居興、吳明雄等人之95年7 月攷勤表(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第116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顯示其等於95年7 月13日均無打卡紀錄,無法排除證人林國勝所稱颱風天休息係95年7 月13日之可能性,自不能以證人林國勝不確定之證述內容,作為不利被告楊晸盛、湯侑釗、張振聲之認定。
⑥綜上,足認昭伸公司於95年7 月15日、16日確仍進行
打撈作業,則附表一編號82、83所示施工日報表、附表二編號82、83所示監工日報表、附表三編號25、26所示沉木秤重紀錄表及地磅單登載有打撈沉木數量、過磅時間等,難認不實登載。
(3)另先鋒公司於95年7 月15日、16日確未派員至石門水庫執行勤務乙節,業據證人林耕川證述(見他字卷五第13頁反面),並有值勤工作交接登記簿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二第82頁至第99頁),然依工程契約書及其施工補充說明書,係約定「經機關現場工程司同意後始得過磅」(見他字卷二第40頁反面),僅因被告楊晸盛尚須處理其他業務而無法全程在場監控過磅事宜,北區水資局乃僱用先鋒保全公司派員擔任隨車監視卡車載運沉木路線、確認過磅磅重等工作,則在保全人員未到場時,被告楊晸盛身為本案工程之現場承辦人(工程司)自可於過磅單上簽名確認,尚不能以先鋒保全公司未派遣保全員執行隨車勤務,即認昭伸公司於95年7 月15日、16日未實際進行打撈作業。又依被告楊晸盛供稱:95年7 月13日、14日是颱風天,7 月15日、16日是假日,找不到跟車保全員,昭伸公司在颱風前已運送許多漂流木至亞洲樂園廣場,當時已堆積許多泥沙,會影響清運工程,所以湯侑釗拜託伊趕緊將漂流木過磅,但過磅時伊沒有在場,是事後補簽云云(見他字卷六第24頁、他字卷五第
179 頁),固有未實際到場監督、確認過磅數量等行政疏失,然在檢察官未舉證或指明證據方法以證明昭伸公司於95年7 月15日、16日確未進行打撈、載運作業之情形下,自不能因被告楊晸盛未確實監工之行政疏失,逕行推認昭伸公司於95年7 月15日、16日未進行打撈作業,亦無法反推該2 日之過磅單、監工日報表、施工日報表、沉木秤重紀錄表等所載打撈過磅數量必係虛偽不實。
(六)檢察官另以北區水資局於95年12月4 日、96年3 月5 日至
7 日會同調查人員複驗過磅之結果(420.5 公噸),並考量乾溼比重(以27:36計算),主張昭伸公司合理打撈溼重為560.67公噸,據以認定不實申報打撈量為2,126.249公噸云云(見起訴書第4 頁第6 行至第13行),然查:
(1)95年9 月19日至28日北區水資局以書面查核及現場查驗方式辦理初驗,其結果略以:書面查核部分,所提供查核之95年5 、6 月過磅車輛照片僅顯示車頭車牌,看不到車斗及所裝載沉木,95年7 月過磅車輛照片之車斗內沉木仍可清晰看到附著之淤泥,現場查驗部分,將沉木堆以怪手撥開,可明顯看到沉木所附之淤泥及雜物沒有挑除乾淨,經初驗人員將目視明顯非屬沉木之部分挑除後另行秤重,其重量約為23公噸,後於95年10月11日至16日將沉木所附著之淤泥及雜物挑除並分開堆置,該等淤泥及雜物於95年10月17日、18日過磅之結果為303 噸,然昭伸公司提出異議表示該等部分仍有許多細沉木參雜其中,故以取樣方式(自該淤泥及雜物中取1,210 公斤,經人工挑除細沉木後剩餘1,020 公斤,得出該堆物質非屬沉木之淤泥雜物量為1020/1210=84.3%)認應扣除255 公噸,加上前次初驗所挑出之23噸,認共應扣除實作數量共278 公噸,而昭伸公司於施工期間內總共申報之打撈量為2,686.919 公噸,後經初驗及初驗改善扣除之278 公噸後,於95年12月12日前已以2,409 公噸之沉木打撈數量向北區水資局請領價金29,685,900元;又北區水資局與桃園調查站於95年12月4 日、96年3 月5至7 日將現場堆置之沉木全面過磅,共計115 車次、總重420.47公噸,95年12月4 日係使用與昭伸公司載運沉木時採用相同之卡車(即車號000-00、3U-893號大貨車)載運過磅,每車所載運過磅之沉木重量僅約2 至5 公噸;而於95年8 月11日後北區水資局發包「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清除第二期工程」(下簡稱沉木清除第二期工程),承包商張光陽港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光公司) 截至95年12月10日左右,打撈同區域之沉木為37.58 公噸(濕重,起訴書誤為36公噸),該等沉木於96年3 月5 日過磅之重量為27.15 公噸(乾重),乾濕比約為1 :1.384 (即72.25 %,計算式:27.15/37.58=72.25 %)等事實,有北區水資局工程初驗紀錄、北區水資局工程初驗改善紀錄、北區水資局工程驗收紀錄(報告)、95年12月12日簽、北區水資局95年11月30日水北石字第09510003580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三第68頁至第69頁,他字卷五第32頁,偵字卷二第112頁至第114 頁、第117 頁、第119 頁、第120 頁),固可認昭伸公司申報總打撈數量2,686.919 公噸,縱扣除
278 公噸,仍與北區水資局於95年12月4 日、96年3 月
5 日至7 日會同調查人員複驗過磅之420.5 公噸,相去甚遠。
(2)然經原審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編號05-134號鑑定書,原審卷一第102 至
109 頁)略以:昭伸公司所打撈之沉木乾濕比重,在無法明瞭混雜木材種類及各種木類在露天堆置之可能含水量情況下,依文獻資料推估其範圍應在1 :2.76至1 :
1.43間,最可能之單一數據為1 :1.74等語。惟上開鑑定,係參酌美國農業部木材實驗室之研究報告而作出結論,然美國幅員廣大且屬溫帶地區,林相、木種與我國處亞熱帶頗為不同,上開鑑定結果備受被告楊晸盛、湯侑釗、張振聲及其等辯護人質疑。嗣原審再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補充鑑定結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0 年6 月14日函復稱:若認該報告於臺灣之適用性有疑義,建議洽詢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有無可供比對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4 頁) ,另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漂流木所處環境不斷改變,應考量漂流木密度與水體泥砂濃度,並非單純木材沉入水中之時間。如要解決個案設定條件之疑義,須至現場勘驗,一一抽樣實品與現有資料一步之檢測暨鑑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2 頁、第253 頁) 。是以鑑定沉木乾濕比重,受限於沉木本身屬性、天候、自然生態變化等外界因素,難度甚高且變動因子甚多,難據一定標準。
(3)檢察官以陽光公司打撈之區域與昭伸公司相同、時間又相近,兩者亦皆是露天堆積置放於石門水庫中數月,可由沉木清除第二期工程所撈獲之沉木乾濕比據以推算昭伸公司實際所打撈之沉木濕重,並以被告楊晸盛於96年
1 月18日以承辦單位之身分上簽擬請准予以「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清除第二期工程」所打撈之沉底漂流木做沉木乾濕比試驗,認以「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清除第二期工程」之乾濕比1 :1.384 計算,昭伸公司於施工期間所打撈沉木之濕重(即昭伸公司應實際申報核銷之沉木重量)應為582 公噸,較為合理云云。然本件昭伸公司進行打撈作業期間係95年5 月17日至7 月26日完工,而北區水資局會同調查人員複磅時間係95年12月
4 日及96年3 月5 日,二者時間相隔均逾半年以上,與前述第二期打撈沉木作業之作業時間(95年8 月迄同年12月),期間因四季變換(夏天、冬天)、打撈堆置時間長短均有所不同,風乾程度自屬有別。且昭伸公司於95年6 月19日將先前打撈之沉木,分數日過磅結果,迄同年6 月23日止,過磅秤重已達1,019,950 公斤(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當時係將先前打撈沉木補行過磅,並無重複過磅之疑慮,縱有附著泥砂等雜物,依檢察官起訴主張之泥砂比例予以扣除,亦遠高於檢察官依上開乾濕比計算之582 公噸。據上,足認認公訴意旨主張之乾濕比計算方式,確無法還原得到公平正確之沉木打撈重量及數量,尚難以此資為不利被告楊晸盛、湯侑釗、張振聲等人認定。
(4)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楊晸盛、湯侑釗、張振聲等人於此段期間有重複過磅、虛增打撈沉木重量及數量之行為,亦未指明其他證據方法以證明其等有重複過磅或不實虛增之情事,尚難認被告楊晸盛、湯侑釗、張振聲等人有何不實虛增或浮報之情形。
(七)至被告楊晸盛、湯侑釗、張振聲等人辯稱已過磅而堆置之打撈沈木,因民眾撿拾而數量減少等語,固提出上載有網友表示林務局開放民眾至石門水庫南苑停車場索取漂流木之塔內植物園論壇網路列印資料、林務局函、陳聰吉所拍攝之民眾撿拾沉木照片及標題為中天電視網之網路列印資料等資為佐證(原審審訴卷第81頁至第89頁、第156 頁至第159 頁、第192 頁),然查:
(1)被告楊晸盛辯稱有看見民眾(一對夫妻)把昭伸公司打撈的沉木載走,他們說是有公告的才進來拿,所以沒有阻止他們搬走,也沒有跟林務局或警方人員說明或檢舉云云(見他字卷五第170 頁),惟被告楊晸盛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且其既係本件打撈工程之現場承辦工程司(監工)當知悉本件打撈沉木工程尚未完成估驗、複驗等程序,豈有任由民眾撿拾、載走而未阻止或向北區水資局反應之理。況據被告楊晸盛自承:人民自石門水庫拿漂流木出去都需要登記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17頁),證人邱忠川亦證稱:經打撈上來的沉木堆置區沒有另外特別找人來看守,但石門水庫是封閉型水庫園區,晚上整個園區就是關閉的無法進出,出入口一天24小時都有臺灣省警察保安警察總隊第五隊負責看管,要把那麼大根的沉木搬出去,絕對會被盤查,所以沒有沉木被其他人私自搬運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11 頁至第
214 頁),是被告楊晸盛就此所辯,是否可採,要非無疑。
(2)而被告等人提出之民眾撿拾沉木照片,除該等照片缺乏拍攝日期、地點,不能證明確係本件打撈之沉木外,中天電視網之網路列印資料上之文字多有亂碼、又無來源網址出處外,即使能證明確有民眾依公告至該處撿拾漂流木,亦無法證明其等所撿拾者即為昭伸公司所打撈之沉木。況縱認林務局公告民眾撿拾漂流木,亦應在公告許可時間、方式及範圍內進行。而被告湯侑釗及其辯護人以95年9 月2 日及3 日由林務局主辦、北區水資局協辦,工研院執行之「風華再現漂流木再生利用展」,石門水庫南苑於上開期間開放民眾拾取漂流木云云。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103 年9 月2 日以函、同年10月7 日以林造字第1031663091號函均已明確說明:北區水資局於石門水庫範圍打撈並堆置於南苑園區交由本局(即林務局)新竹處辦理標售及處理之漂流木,僅有93年度及94年度打撈之漂流木,未有95年度打撈之漂流木或沉木等語,有上開函文、「提供石門水庫93年度打撈漂流木無常提供申請搬運」公告、「提供石門水庫94年所打撈漂流木無償提供申請搬運」公告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31 頁、卷二第73頁至第79頁),足認林務局、北區水資局並未將昭伸公司打撈所得沉木開放民眾撿拾。至被告楊晸盛及其辯護人以93年、94年打撈之漂流木與95年打撈沉木,可能堆放位置有界線劃分、註記不明,跨界誤拾等情事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純屬個人臆測之詞,自無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3)另被告湯侑釗及其辯護人主張:比對林務局於95年10月20日、96年1 月31日及96年9 月29日就「亞洲樂園舊址」之衛星空拍照片,95年10月20日當時亞洲樂園仍堆滿沉木,而至96年1 月31日沉木已大量減少,至96年9 月29日已幾乎無沉木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38 頁),並提出衛星空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0 頁至第142 頁) 。惟當時打撈沉木的堆置位置為何,尚無比對確認,已難依憑上開衛星空拍照片,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本院前審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103 年11月4 日以農測資字第1039230350號函檢送之石門水庫南苑停車場周圍之放大航空照片8 張、同年12月10日以農測資字第1039101230號函檢送再局部放大之放大航照8 張(拍攝日期:95年6 月11日、10月20日、12月27日、96年1 月31日、7 月14日、7 月18日、9 月29日、11月15日,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8 頁至第150 頁、第167 頁至第170 頁),並會同檢察官、被告楊晸盛、湯侑釗、張振聲等人及其辯護人當庭勘驗(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44 頁) ,然昭伸公司承包系爭打撈沉木工程係於95年7 月26日打撈完畢,而北區水資局係於95年12月4 日、96年3 月5 日至7 日,先後會同桃園縣調查站人員複驗過磅等情,已如上述,則95年6 月1日、10月20日之衛星空拍照片,期間因經95年12月4 日及96年3 月之複驗而大舉搬動沉木,以致96年1 月31日以後之衛星空拍照片之堆材數量明顯有別,上開衛星空拍照片上堆置木材數量之變化,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楊晸盛、湯侑釗、張振聲等人之認定。
(4)綜上,被告楊晸盛、湯侑釗、張振聲等人上開否認犯行所為辯解,雖有前揭與事理有違之處,難信為真實可採,惟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係採取「證據裁判主義」,且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並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楊晸盛、湯侑釗、張振聲等人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尚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特予說明。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足以證明昭伸公司申報總打撈數量為2,686.919 公噸,與事後北區水資局會同調查站人員複驗、過磅所秤得打撈沉木數量有所差距,尚無從證明昭伸公司有以將打撈之沉木重複過磅、假藉清洗沉木而倒入水池後重新打撈過磅、夾帶大量石頭、岩塊、淤泥,或利用95年7 月15日、16日保全員未上班監督等方式,虛增、不實浮報打撈沉木重量及數量而詐領工程款之事實,在未有充足之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湯侑釗、張振聲或昭伸公司有以虛偽方式,不實虛增或浮報打撈沉木數量及重量,及被告楊晸盛明知上情而容任被告湯侑釗、張振聲共同犯之,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複驗結果認昭伸公司過磅秤重打撈沉木時,縱認有未依施工補充說明第13大點所規定「須挑除石頭、岩塊、淤泥等雜物後經機關現場工程司同意後始得過磅」之要求,充其量僅屬違反契約約定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瑕疵給付,北區水資局自得依據契約約定而求償、扣抵工程款,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問題,與刑法所指施用詐術行為有間;況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湯侑釗、張振聲等人在本件打撈工程施作期間,尚有其他虛捏、隱匿之詐術行為,亦與刑事之詐欺犯罪不符,併此敘明。至被告楊晸盛、湯侑釗、張振聲及其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林居興、吳明雄、鄭人維,聲請履勘現場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函調95年727 日、12月5 日、96年
3 月8 日或各日期相近日期之航空照片影像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另依本件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 大點第5 小點規定,昭伸公司於施工期間,須按日填寫日報表並於次日送交工地工程司核備,因此昭伸公司按日製作施工日報表、沉木秤重紀錄表(如附表一、三所示)以為請款之依據,而被告楊晸盛確應本於其公務承辦人之職責,製作監工日報表(如附表二所示)作為北區水資局審核、監督之依據,惟被告楊晸盛均委由證人即昭伸公司員工陳聰吉製作,而施工日報表、秤重紀錄表亦多由證人陳聰吉製作,偶由被告湯侑釗製作等事實,業據被告楊晸盛、湯侑釗、張振聲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陳聰吉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
115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堪認施工日報表、秤重紀錄表均係被告張振聲、湯侑釗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而監工日報表則係被告楊晸盛職務上登載之文書,其等自應如實登載,力求正確,尤以被告楊晸盛身為公務員,卻未自行登載職務上所掌之監工日報表而委由廠商員工陳聰吉代為製作,實有違職守。惟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當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的事項出於明知,故為不實登載為前提,而所謂明知,是指直接故意而言,如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本罪相繩,且須確知其所載之事項為不實在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如前所述,95年5 月17日起至同年6 月18日地磅裝設完成前,因係粗估之重量,並無其他客觀數字可資比對,難謂被告楊晸盛、湯侑釗、張振聲於登載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秤重紀錄表時有故意不實登載之主觀犯意。另查監工日報表、秤重紀錄表均須填載:抓斗作業抓取沉木噸數、抓斗浮台作業位置、抽砂作業時間、今日過磅車次及噸數等欄位,然被告楊晸盛尚有其他公務,無法時刻實際在壩頂抓斗區、抽砂區及過磅區監督查看,且依證人陳聰吉所述,上開施工紀要欄位有關數量之記載,係由被告湯侑釗提供或依據磅單資料記載(見原審卷二第157 頁至第158 頁反面),則被告楊晸盛因信任證人陳聰吉、證人陳聰吉因信任被告湯侑釗而依其所述登載,難認有何明知不實事項而為登載之主觀犯意。
況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前述過磅數量有重複過磅或虛增、不實浮報打撈沉木數量及重量等情,業如前述,尚難僅因被告楊晸盛、湯侑釗、張振聲等人未親自製作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相關報表,即認有其等分別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
八、關於沉木打撈量之追加簽呈部分:
(一)被告楊晸盛以昭伸公司於95年7 月5 日已施工(沉木打撈運除)達契約總數量1,800 噸,而於同年月6 日擬具簽呈,以為利永久河道及發電機組進水口儘速修復完成,擬增加沉木打撈運除項目之數量約900 噸,所增加之費用約65
0 萬元費用,並以實際完工數量辦理結算,且為爭時效,奉核定後先行施工,再辦理變更設計程序等語,呈請正工程司兼石門水庫管理中心主任邱忠川、北區水資局主任工程司魯漢原、北區水資局副局長鍾朝恭簽核獲准,被告楊晸盛製作第二次修正施工預算說明書,增加預算650 萬5257元、修正施工預算合計金額約3,335萬5,251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楊晸盛供認不諱(見他字卷六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第40頁),並有上開簽呈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二第12頁至第1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細觀上開簽呈,被告楊晸盛已詳列係「說明:一、…為配合石門水庫永久河道及發電機組進水口淤泥雜物清除工作,以利該兩項結構物進水口儘速修復完成,擬請依契約第四條規定『…本工程結算金額…以實做工程數量計算之』並增加本工程(沉木打撈運除)項目之數量…。二、依『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變更設計暨修正施工預算作業事項』第九條規定辦理原有項目變更其所增加之工作費用以不超過原契約價金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故本工程擬增加(沉木打撈運除)項目之數量約900 噸,其所增加之費用約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符合不超過原契約價金百分之五十為原則,並以實際完工數量辦理結算。三、本工程於95年6 月份已先辦理新增『抽泥設備租用』項目,所增加費用約新臺幣捌佰萬元,為避免與本案原有項目變更追加在法令上有所牴觸,經拜訪大署工程事務組第一科徐科長及查閱有關採購法則(詳附件二),證實兩案可以同時辦理並無牴觸。」並檢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 月23日(八八)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解釋函資為附件(見他字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嗣該簽呈分別經北區水資局主任工程司魯漢原批示「由於汛期已屆,擬同意繼續執行沉木打撈作業,並請『另標』加快招標」、北區水資局副局長鍾朝恭批示「有關數量部分請確實核對,另擬建請報署(依附件二之88.7.23 採購法第22條解釋函)」、北區水資局局長賴伯勳批示「1.『另案招標工程』,請養護課速完成招標手續;
2.『契約外』增加之工作項目、工務手續,請與工務組再予確認;3. 為加速PRO之修護期程,以利汛期之排淤,同意增加沉木打撈之運除」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2頁),被告楊晸盛即於95年7 月14日擬具便箋說明「有關『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清除工程』辦理新增契約外之工作項目(抽泥設備租用),鈞長要求再予確認工務手續是否完妥(詳附件),經再與大署工程事務組第一科徐科長確認無誤,只須要新增契約外之工作項目其所需經費,不需大署編列,本局(即北區水資局)自行於特別預算水資源作業基金墊支即可,不需簽報大署…」,並經正工程司兼石門水庫管理中心主任邱忠川、正工程司李珮芸、北區水資局副局長鍾朝恭、北區水資局局長賴伯勳簽核等事實,亦有上開便箋存卷可稽(見他字卷五第52頁)。而證人即時任水利署工程事務組第一科科長徐文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楊晸盛於95年間曾有2 次專程到台中向伊請教打撈工程要變更設計、量要追加的問題,伊有回答、告知,並請他去找工程會相關解釋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0 頁反面至第232 頁),堪認被告楊晸盛於擬具上開簽呈時,確已先詢問證人徐文翰相關疑義並於簽呈上詳述緣由及相關法規、主管機關解釋函令,尚無刻意隱匿或登載不實之情形。
(二)又依據證人即當時北區水資局養護課副工程司李永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石門水庫沉底木打撈工程要追加數量
900 噸時,被告楊晸盛有來找伊詢問程序上可否如此辦理,伊回答「依照合約應該是可以,但是你們要變更的事情,可能還是要簽准」、「(工程會的)解釋函是這個樣子,但你還是要問一下工務課,看看法令上是不是可以」,伊也有幫被告楊晸盛到工程會網站上搜尋有關變更設計之解釋函,就是他簽呈附件二之88年7 月2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解釋函;因為數量在一開始發包時沒有辦法確定,只是一個預估數,讓廠商投標的預估數量,如果契約約定實作數量的話,實際執行結果超出當初的預估數,實務上大多以上簽的方式辦理追加,而不需要另外招標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223 頁至第226 頁反面、第228頁反面)。另證人徐文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依據95年7月6日簽呈、同年7 月14日便箋呈,提到二個狀況,一個是新增的項目,就是追加契約以外的工作項目,另一個是原契約的施工數量增加的,這二個同時辦理沒有抵觸,可以同時去辦理;這個打撈工程是依實做數量計價、辦理結算,如果超過契約數量,可以追加;追加不一定要另外招標,有時另外招標時效會拉得很長,可以直接找原廠商在契約上增加數量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2頁反面至第233頁反面)。綜上,足認被告楊晸盛於95年7 月6日擬具簽呈送請批時,確已就相關法令問題先詢問、請教原設計單位李永安、上級長官即水利署工程事務組徐文翰,並於簽稿上詳述緣由及適用之法令依據,且檢附相關解釋函以供其上級長官即邱忠川、魯漢原、賴伯勳等人審閱簽核,難認其有何隱匿、故意曲解法令之處。況被告楊晸盛於95年7月6日簽呈後附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 月23日(八八)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解釋函(即該簽呈之附件二),用以說明本案原有項目變更追加(即追加沉木打撈運除數量900噸)與95年6月份已先辦理新增「抽泥設備租用」項目可以同時辦理,並非以此解釋函作為原契約項目變更追加之法令依據,難認被告楊晸盛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刻意曲解上開解釋函之適用範圍而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行為。
(三)另公務機關相關工程預算編列、發包作業,本即由各司其職之單位依其專業分工、分層負責,且證人邱忠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石門水庫在95年2 月22日時,永久河道放流口(PRO )因為排氣閥斷裂,影響到整個桃園、台北地區的供水,需要緊急修復,因為它是要將水底60米以下的沉木、淤泥都打撈清除,才有辦法修復PRO 閘門,所以才會辦理本件「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清除工程」,施工期間是95年4 月25日到95年7 月23日;因為這是全國第一次在水底下那麼深的地方去抓起漂流木,因為不知道打撈量有多少,設計單位在規劃時就概估數量為1,800 噸,但契約有另外約定是依實作數量計價。後來在打撈的過程中,好像是在7 月初就超過1,800 噸,承辦員楊晸盛本於職責就要上簽,提出來討論是否要繼續打撈,被告楊晸盛有將這件事情在例行性開會時提出來討論,因為PRO 還沒有修復,所以需要再繼續打撈,長官的批示都是同意繼續打撈。至於主任工程司批核「由於汛期已屆,擬同意繼續執行沉木打撈作業,並請另標加快招標」,所謂的另標是第二期的,也就是契約期限是95年4 月25日到7 月23日,期限到就要趕快請設計單位養護課來繼續辦理第二期的招標,並不是要求另外招標。按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9 月8 日(89)工程企字第89022836號函,也可依照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13款(政府採購法於91年修正後將該款移列至第16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以公共工程委會會函頒之「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辦理限制性招標等語甚詳(原審卷二第
213 頁至第217 頁反面、第218 頁反面至第222 頁),並提出上開解釋函為佐(見原審卷二第247 頁至第250 頁)。而證人即時任北區水資局局長賴伯勳亦證稱:這個案子原來是1,800 公噸的數量,被告楊晸盛簽出來是已經達到這個數量,那時汛期要到了,我們也不願意因為漂流木及淤泥造成設施損壞,因此認為應該再繼續增加沉木打撈運除的量,伊在簽呈上批示可以增加沉木打撈的量,至於伊批示「另案招標工程」是其他單位另案招標,就如同邱忠川所說是第二期工程;魯漢原在簽呈所寫「另標」,伊的理解是指其他事情,不是本案追加900 噸打撈數量。會在簽呈上寫到另案工程,是因為我們也擔心如果第二期工程太慢的話,中間會有空窗期影響我們設施的安全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87 頁至第289 頁) 。是依當時施工狀況及進度,被告楊晸盛本於職責擬具簽呈,呈請單位直接上級長官批核是否追加原契約沉木打撈運除數量,並經單位主管即邱忠川、魯漢原及局長賴伯勳依序批核同意辦理追加,被告楊晸盛並無「違反常情」且不具正當理由,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更無從認定被告楊晸盛此舉係為圖利昭伸公司所為。
(四)是被告楊晸盛於擬具95年7 月6 日簽呈、同年7 月14日便箋前,就是否符合原工程契約、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既已詢問過證人即原設計單位李永安、證人即上級主管徐文翰之意見,並於簽呈中檢附蒐集取得工程會解釋函以供直接上級長官審閱批核,而經層層審核、批示,證人邱忠川、魯漢原、賴伯勳亦均認本件沉木打撈工程契約原載打撈數量1,800 噸僅為預估,且契約約定以實作數量計價,因此同意辦理變更追加沉木打撈運除數量900 噸,可以洽原廠商辦理,而不須另行招標等情,應可認定,被告楊晸盛辯稱其主觀上無違法故意等語,尚非全然子虛。況本件觀諸卷附工程契約第6 條「本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第7 條「本工程廠商應於九十五年四二十五日開工,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竣工」,是本件工程有一定之期限,且原契約所列數量僅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實際數量,亦即在契約期限內,如已打撈至契約所預估之數量而未達成契約目的,當有追加數量之必要,否則如須坐等期限屆至,始另案招標,致工程延誤,顯不符常情,亦未能達契約目的。公訴人以工程會88年9 月1 日(88)工程企字第8812099 號函,認被告楊晸盛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未重新辦理招標,遽引限制性招標簽報核以變更設計追加打撈數量900 公噸、預算金額641 萬6,564 元,續由昭伸公司承作打撈沉木,圖利昭伸公司云云,難認可採。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或指明證據方法證明昭伸公司、被告楊晸盛、湯侑釗、張振聲等人前已有虛增、浮報沉木打撈數量及重量,業如前述,本件自不能僅因被告楊晸盛本於職責簽擬追加打撈數量900 噸部分,即認其有浮報價額、數量而圖利昭伸公司之情事。
九、抽泥設備租用工程部分(即起訴事實二部分):
(一)查被告楊晸盛於95年6 月6 日擬具簽呈,以為配合石門水庫永久河道及發電機組進水口淤泥清除工作,以利該兩項結構物進水口於期限內修復完成,擬於「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清除工程」增加「抽泥設備租用」項目單價,並於簽呈內說明係因應汛期及95年6 月4 日工作會議結論需打撈沉底漂流木配合抽泥清除,以利PRO 及貳號發電機組於期限內修復完成,又浚渫合約已終止,無法再利用抽泥船抽除該處淤泥清除,原沉木打撈工程未列有「抽除淤泥」項目,擬在其工作船上增加「抽泥設備」連接本局抽除淤泥管線排放至陸號沉澱池以利限期搶修,期限至95年7月23日,需經費約800 萬元(含抽泥設備租金、抽泥設備柴油使用費),以實作租期辦理結算等語,檢附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95年6 月4 日會議簽到單及會議記錄、新增項目新單價分析表為附件,呈請邱忠川、(主任工程司)魯漢原、(副局長)簡昭群、(局長)賴伯勳簽核,並會簽養護課(副工程司李永安)、會計室、工務課;嗣於95年6 月27日進行議價程序,被告楊晸盛列席,經3 次減價後,昭伸公司願依底價承做,亦即「抽泥設備租金」每日9 萬5 千元(不含稅)、「抽泥設備柴油使用費」每小時4200元(不含稅),北區水資局與昭伸公司簽署「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打撈工程新增單價議定書」、「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單價議定書」等事實,為被告楊晸盛供認在卷(見他字卷武帝171 頁至第172 頁、第178 頁,他字卷六第25頁反面),並有上開95年6 月6 日簽呈及其附件一(即北區水資源局95年6 月4 日會議簽到單及會議記錄)、附件二(即新增項目新單價分析表)、「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打撈工程新增單價議定書」、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單價議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偵字卷三第205 頁至第208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參諸前述北區水資局95年6 月4 日PRO 及1 號、2 號發電機修復工作會議會議紀錄之結論五「有關行政院列管PRO需於95年6 月底完成修復之案件,亟需緊急清除PRO 前庫底沉木及淤泥,請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增設清淤設備,並依契約規定辦理相關追加事宜」(見偵字卷一第20
6 頁反面) ,且本件工程契約第22條訂有「依前條辦理變更契約後數量如有增減,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原訂單價為準,但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機關及廠商雙方共議合理單價」(見偵字卷三第14頁),是被告楊晸盛身為本件打撈工程之承辦人,依前述工作會議之會議結論於95年6 月
6 日擬具簽呈,擬於「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清除工程」之工作船上增加「抽泥設備」,並於簽核後,列席同年月27日北區水資局與昭伸公司之議價程序,難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或浮報價額及數量之主觀犯意。
(三)又關於「新增項目新單價分析表」(見偵字卷三第207 頁至第208 頁),依被告楊晸盛於96年9 月12日調詢時供稱:伊為了辦理追加抽泥設備乙項,找陳聰吉協助製作變更追加預算書,該預算書底價是根據昭伸公司製作的單價分析表並與陳聰吉討論後修訂的,伊還有借閱中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相關書籍,作為單價分析的依據,沒有向廠商訪價等語(見偵字卷一第52頁) ,核與證人陳聰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開會時有說要新增項目,要公司報價,張振聲交代伊製作,但只是比較粗略的報價,後來楊晸盛直接要伊製作比較詳細的單價分析表,新增項目新單價分析表是伊一個人獨立完成,伊參考原來的契約項目,沒有的就上網找或參考工程會價格資料庫,像柴油使用費項目的油耗量計算公式,伊是依據台灣省政府的單價分析表,因為昭伸公司以前沒有從事過相關抽泥設備租用的工程;製作完成後就交給被告楊晸盛,也有向他解釋說明,被告楊晸盛認為單價太高的部分就刪減修改,經與楊晸盛討論後才定稿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43頁至第46頁、第47頁反面、第49頁正反面),而被告張振聲亦於偵查中供稱:當初北區水資局開會時,要昭伸公司做一份抽泥設備採購的報價單給他們參考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7頁),堪認本件「新增項目新單價分析表」確係證人陳聰吉製作後與被告楊晸盛共同商討後定稿,事前被告楊晸盛並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多家廠商進行訪價。然按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所謂市場行情,調查方式不一,並非僅有訪價一途,如無可資訪價之行情,自應尋求其他途徑決定之。又依本件工程契約第22條訂有「依前條辦理變更契約後數量如有增減,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原訂單價為準,但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機關及廠商雙方共議合理單價」(見偵字卷三第14頁),則被告楊晸盛與陳聰吉討論、修改刪減,並參考相關書籍、資料作為單價分析之依據,且於製作新單價分析表後作為簽呈附件,一併呈請主管長官及會辦單位審閱、批核,或有簡便行事之虞,究難以此認定被告楊晸盛所為有違法之處。況證人邱忠川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新增項目新單價分析表」是依照本契約精神,原合約為租用方式去編預算書,為了追加清淤設備也是沿用契約精神,用租用的方式;依照契約原有的舊項目直接沿用,如契約沒有就參考局內相關項目有關預算,再沒有就上工程會網站尋找單價,這個工程比較特殊,老實講要去訪價也比較困難,如果原契約有的就沿用;原合約抓斗船、拖船、駁船、交通船、挖土機、傾卸車等設備之租金單位是日,所以增加抽泥設備的工程也是用租的;雖有單價分析表,仍需要經過議價程序,議價程序是工務局來辦理,本件議價結果比原先單價分析表降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而證人李永安證稱:本件打撈工程全台灣的第一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 頁),是被告楊晸盛事前就此新增抽泥設備租用之工程事項實際進行市場訪價,或有其困難度,復因汛期將至,北區水資局急於修復PRO 、發電機組等以利供水,被告楊晸盛參考原合約項目諸多採日租方式定價、經與證人陳聰吉共同商討修改後,就新增抽泥設備工程項目製作新增項目新單價分析表,經長官、會辦單位審閱批核後,再由工程課與昭伸公司議價、採日租方式定價,符合原工程契約第22條規定及契約精神,難謂本項「抽除淤泥」工程設計之初,即是為浮報價額、數量,圖利昭伸公司,縱然被告楊晸盛係採用廠商昭伸公司之員工陳聰吉所蒐集資料後製作之新增項目新單價分析表,是否符合其執行公務、利益迴避等,容有可議空間,惟尚難以此謂被告楊晸盛訂定底價方式(即製作新增項目新單價分析表),有違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
1 項之規定,或圖利昭伸公司之犯罪故意。
(四)至公訴意旨以同一抽泥區域,另案公開招標得標商張光陽海灣公司承攬價為:抽泥設備租金每日3 萬3,580 元,柴油使用費每小時2,714 元,認被告楊晸盛浮編價差共計333萬6,512元云云(見起訴書第4頁倒數第4行至第5頁第1行)。惟被告楊晸盛於95年6月6日依據北區水資局95年6月4日工作會議會議結論擬具簽呈後,將新增項目新單價分析表作為附件之一,呈請邱忠川、(主任工程司)魯漢原、(副局長)簡昭群、(局長)賴伯勳等人審閱簽核,並會簽養護課(副工程司李永安)、會計室、工務課等相關單位,其後由工程課於95年6 月27日與昭伸公司進行議價程序,被告楊晸盛僅係列席人員,經3 次減價後,昭伸公司願依底價承做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況此部分抽泥設備租用工程之議價及決定價格係工務課,承辦人為劉奕成(見偵字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之議價紀錄所載主持人),被告楊晸盛固有列席會議,但並無決定權,難認其有浮報價格之行為。另依證人邱忠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昭伸公司租用設備內容與張光陽海灣公司租用設備內容,不是很相同,例如昭伸公司有抽砂浮台、高壓沖水機、補給船、12吋的PVC 管1500公尺等,張光陽海灣公司都沒有;後來北區水資局已與張光陽海灣公司進行仲裁解約,因為它低價搶標,又抓不到沉底木,最後只抓36噸沉木,實際上無法承作,所以透過仲裁解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7頁正反面) ,昭伸公司與張光陽海灣公司之標價不同,原因甚多,包括基本設備項目、是否低價搶標等等,尚不能以標價差距,逕認被告楊晸盛係基於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及數量之犯意,而有浮編報價之行為,檢察官就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五)關於抽泥設備施工時有無浮報價額、數量方面:
(1)在追加之抽泥設備租用工程中,北區水資局與昭伸公司約定抽泥設備租金每日9 萬5,000 元、柴油使用費單價每小時4,200 元,抽泥作業於95年6 月14日起至7 月26日止,而被告楊晸盛依據被告湯侑釗交付之3 張抽泥機計時器運轉「000h」、「0323h 」、「0621h 」時數照片(照片上並未附有拍攝日期,而係於右側欄位中載明施工日期分別為95.6.13 、95.6.29 、95.7.26 ,見他字卷六第30頁)、其製作之抽泥設備租用工作時數巡查表(見他字卷六第31頁)、監工日誌及被告湯侑釗所製之抽泥設備租用工作統計表(見他字卷六第56頁)等文件,以抽泥設備租用592 小時簽核,而昭伸公司於95年
7 月28日請款領得742 萬688 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楊晸盛、湯侑釗、張振聲等3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
8 頁至第149 頁反面),且有上揭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而昭伸公司於執行抽泥工程時,應北區水資局要求事先在抽泥設備上裝設有碼錶,以為計時之依據,並於組裝抽泥設備完成後,分3 班開始進行抽泥工程等事實,此有被告提出之凌復原、許萬居、鄭政吉、陳春富、王榮堯、黃金標等人95年6 月、7 月攷勤表、工作時數一覽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21 頁至第134 頁),佐以證人吳勝惠、許神吉、林木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攷勤表係上下班時要打卡,依此計算薪水,遇打卡機有狀況才會由主管手寫、簽名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三第34頁反面、第36頁、第38頁反面、第50頁正反面),是昭伸公司員工出缺勤主要是以打卡方式留存紀錄,應無造假之情形。而證人即當時任職於昭伸公司負責抽砂工作之鄭政吉於調詢、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負責在抽砂船上抽砂、看管馬達,視抽砂狀況來移動抽砂位置,就是將用抽砂船將水庫的沉底淤泥抽出,利用輸送管送到指定的沈澱池;伊是早班,每天工作時間為上午7 時至下午6 時,還有凌復源、許萬基一起工作;在開始抽砂初期,每天工作24小時,分早班跟夜班,夜班是陳春富跟王榮堯到後期,被告湯侑釗指示夜間不用作,每天僅工作8 小時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03 頁,原審卷三第51頁至第52頁);而證人即當時任職於昭伸公司負責抽砂工作之陳春富於調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擔任晚班(下午7 時至早上7 時)抽砂工作,負責操作抽砂船,該船是有一條管子深入水庫底將淤泥抽出後接管送到沉澱池,機器每天24小時固定在運轉,只有保養或沒油時才會暫停大約10幾分鐘,最長不超過半小時;抽泥船上引擎裝有計時器,只要引擎運轉就會跑;抽泥船固定會使用2 桶油桶,其中一桶油快用完,就會將機器油管換至另一等語(見偵卷一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第110 頁,原審卷三第53頁) ;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所知,抽砂原則是24小時進行,伊負責晚班,參與抽砂工作大約3 個禮拜,後來主任湯侑釗說晚班不用繼續抽了,伊才回公司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 ,核與被告湯侑釗供稱:張振聲要求抽泥工程一天24小時都要進行,經伊反應機器會壞掉,才改為22小時,這樣做了十幾天後,張振聲就改為1 天工作8 小時,總工程時數僅有592 小時等語相符(見偵字卷二第
2 頁) 。雖證人鄭政吉、陳春富證稱初期每日運轉24小時等語,與被告湯侑釗供述每日22小時等語,略有出入,惟扣除證人鄭政吉、陳春富所稱更換柴油、機器保養等10至30分鐘之時間,與被告湯侑釗所稱22小時相去不遠,可能係詢問方式、證人理解之差異所致,尚難以此些微時間差距,即認其等所述均不可採。
(3)又依被告湯侑釗在原審審理時提出攝有計時器運轉時數為「000h(照片時間:2006/6/14 16:29:34)」、「19
5.4h(照片時間:2006/6/24 07:06:58)」、「491.2h(照片時間:2006/7/5 07:05:3)」、「520.0h(照片時間:2006/7/7 17:00:26 )」、「537.0h(照片時間:2006/7/9 16:56:46 )」、「574.0h(照片時間:2006/7/17 07:45:08)」、「592h(照片時間:2006/7/
18 16:56:46 )」、「602h(照片時間:2006/7/19 16:53:58)、「621.0h照片時間:2006/7/21 16:57:32)」、「660h(照片時間:2006/7/25 16:58:30)」等照片(見原審審訴卷第135 頁至第140 頁),於前3 週(即95年6 月14日至7 月9 日),時數快速累積,自7 月17日起則緩慢增加,核與前述證人陳春富、鄭政吉、被告湯侑釗所稱:初期1天約22或24小時運作,後期改為1天8 小時,晚上不抽砂等語相符。另抽砂設備上裝設有計時器,隨引擎發動而計時,且其上有封條,無法調動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春富於調詢供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105 頁反面),亦與被告湯侑釗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內容相同(見原審卷三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檢察官復未舉證或指明證據方法,證明抽砂設備所裝設之計時器曾遭人為刻意調整而失真,則被告湯侑釗依據抽砂設備之計時器紀錄、照片做為填報運轉時數之依據,以此作為昭伸公司向北區水資局請款,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況依卷附抽泥設備租用工作時數巡查表(見他字卷六第31頁),其上於95年6 月29日所填時數「321 」與計時器照片(見他字卷六第30頁)所顯示之時數「323 」,十分接近;而上開巡查表雖非每日巡查,但備註欄已將巡查當日計時器之起迄時間註記,依此推移,堪認有相當之可信性。是以被告湯侑釗前揭所辯,有前述事證可資參佐,尚非全然子虛。
(4)綜合上開事證,昭伸公司以22小時抽取泥砂運作之時間約3 周,其餘每日8 小時,而施工期間為95年6 月14日至7 月26日,依此計算,縱加扣除95年7 月13日因碧利斯颱風影響停工1 日,抽砂設備運作總時數高達638 小時(21日×22小時+22 日×8 小時=638 ),昭伸公司以592 小時請款,尚無明顯浮報之情形。
(六)關於抽泥設備柴油使用費有無浮報價額、數量方面:
(1)昭伸公司承攬沉木打撈工程之柴油進量係48,254公升,另新增項目新單價分析表所列抽泥設備柴油使用費,於備註欄內列載柴油動力設備油耗量計算式為0.216(公升/ 小時×HP )×960HP ×23.5( 元/ 公升) =4,873 ,且係依據中華工程顧問公司提供之公式計算;昭伸公司以柴油使用費每小時4,200 元、使用時數592 小時向北區水資局請領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楊晸盛、湯侑釗、張振聲等3 人所不爭執(見偵字卷一第20頁、第37頁,本院卷一第148 頁至第149 頁反面),且有「新增項目新單價分析表」、北區水資局工程估驗詳細表(第四期)在卷可稽(見他字卷六第54頁,偵字卷三第234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3 頁至第114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經原審委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就昭伸公司於本件淤泥清除工程所使用設備之每小時耗油量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用以浚渫泥沙之挖泥船之動力配置,會因目的之不同而大小懸殊,小者百匹馬力、大者數萬匹馬力,本案動力設備之大小,依昭伸公司自承為960 匹馬力(960HP ),又依北區水資局第2次發包之契約詳細價目表「抽泥設備租金」對發電組之規定為300HP 以上;依據動力設備業界之柴油動力耗油量數據會因大小而有差異,每小時每馬力之耗油量從大型有渦輪增壓者之0.165 公升至效率略差之小型者0.21
2 公升,一般船用柴油動力設備之標準耗油多採0.21估計,若設備老舊致效率差時則耗油略增;本件若以960匹馬力動力設備推估標準耗油,每小時滿載的耗油量約為201.6 公升(計算式:960 ×0.21=201.6 )等事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6 月1 日工程鑑字第09900218120 號函暨所檢附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0 頁至第107 頁)。另依卷附新增項目新單價分析表所載(見他字卷六第53頁反面),本件昭伸公司提供之抽砂設備為抽水機(420HP)、發電機(300HP)、深水抽砂泵浦(140HP),3 台機器合計為960HP,與單部柴油設備即有960匹馬力之情形,其油耗量當會有所不同,顯可能較前述鑑定書所載201.
6 公升更多,況本案備有高壓沖水機2 台,各50 hp,衡情亦會耗費些許柴油量。是以昭伸公司於本件抽泥工程施工期間使用之柴油量,顯可能較前述鑑定意見為高。
(3)又本件淤泥抽取工程,係以抽砂船由水庫底直接抽淤泥,運送至6 號沉澱池乙情,業經證人鄭政吉、陳春富證述明確(如前述),而關於作業區之水深,被告張振聲於調詢時供稱「當時打撈的沉木是從水深60-70 公尺的庫區R2-R6 範圍作業…楊晸盛表示我們公司過磅的沉木含淤泥量過高,我把實情陳述給他聽,說從水深60-70公尺打撈上來的沉木夾帶的淤泥,很黏…不用水很難清洗掉淤泥」、「抽歸抽,打撈歸打撈,不需要一起執行,但是2 船是靠在一起作業」等語(見他字卷五第149頁、第151 頁,偵字卷一第43頁反面)、被告湯侑釗於調詢時亦供稱「依我現場實際操作經驗,打撈區水深約58米…抽泥、打撈沉木是在不同的船上作業,但基於船隻固定方便,2 船會靠在一起作業」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9頁正、反面),即抽泥作業須將抽泥管深入水深至少六、七十公尺之處運作抽取,佐以石門水庫底層係污泥、砂土,依其黏附於沉底木之情形,黏稠度非如一般,抽砂過程中,除污泥外,更有細砂、泥水等軟性物質混雜其間,勢必耗損不少抽泥馬達動力。參佐以被告張振聲提出之抽泥設備抽泥管路高程示意圖、管路實際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26 頁至第227 頁),抽泥管路自上岸處至沉澱池係下坡路段,抽泥設備運載污泥之負載相對降低,適度減輕引擎推動之壓力。是被告張振聲主張依「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港灣工程工料分析」之「中等作業」的引擎負荷率(即40%至50%)計算(見原審審訴卷第111 頁),尚非全屬無據。參以上開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港灣工程工料分析所稱之燃料費計算式「燃料費=引擎馬力×引擎負荷率×每小時標準耗用率×燃料單價×運轉時間」(見原審審訴卷第145 頁),如以引擎負荷率40%計算,昭伸公司之抽泥設備每小時耗油約為80.64公升(計算式:201.6×0.4=80.64),其合理之運轉時數約為598.38小時(48254公升/80.64),如以引擎負荷率50%計算,昭伸公司之抽泥設備每小時耗油約為
80.64公升(計算式:201.6×0.5=100.8),其合理之運轉時數則為487.71小時(48254公升/100.8),而此涉及作業屬性及引擎負荷力之計算,且每部設備機器因使用年限之老舊程度不同,欠缺明確之準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而採取上開引擎負荷力40%之計算,據此昭伸公司簽核運轉時數為59
2 小時,難認有何虛增或不實之處。公訴意旨認抽泥運作時數僅有232.7 小時(48254/0.216/9 60),漏未慮及引擎負載率(見起訴書第5頁),難認可採。
(4)另被告湯侑釗在原審審理時,提出攝有計時器運轉時數為「000h(照片時間:2006/6/14 16:29:34)」、「19
5.4h(照片時間:2006/6/24 07:06:58)」、「491.2h(照片時間:2006/7/5 07:05:30)」、「520.0h (照片時間:2006/7/7 17:00:26)」、「537.0h (照片時間:2006/7/9 16:56:46)」、「574. 0h(照片時間:
2006/7/17 07:45:08)」、「592h(照片時間:2006/7/18 16:56:46)」、「602h(照片時間:2006/7 /19 1
6:53:58)、「621.0h照片時間:2006/7/21 16:57:32)」、「660h(照片時間:2006/7/25 16:58:30)」等照片(見原審審訴卷第135頁至第140頁),雖非逐日拍攝,惟上開照片右下角均有拍照之時間,在無證據足認係造假之情形下,衡情應係實際拍照時間;又被告湯侑釗於調詢中供稱:卷附昭伸公司抽砂機具時數照片3 張是伊照的,陳聰吉要伊照的,作為請款依據,計時器剛裝好時,伊就有照一張,之後就沒照,一直到陳聰吉說要請款才又照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0頁),是以被告湯侑釗並非每日就計時器之運轉時數拍照,係為請款所需而選擇性拍照,縱未按日拍攝,難認與常情不符。至於被告湯侑釗所製作之抽泥設備租用工作時數統計表所載與該等相片所顯示之數字,存有不符之處,如95年6 月24日統計表所載累計時數為228.0h,然於該日上午7 時所攝之照片僅有195.4h、95年7月7日統計表所載累計時數為464.0h,然照片顯示時數已將近520h),被告楊晸盛手寫之抽泥設備租用工作巡查表亦與照片所示不同(例如95年7月5日、10日、7月18日、7月21日等);然依卷附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單價議定書所載,於95年6 月27日議價時,業已議定抽泥設備柴油使用費之時數為59
2 小時(見偵字卷一第58頁) ,而被告湯侑釗提出之昭伸公司員工工作時數一覽表(見原審審訴卷第132 頁至第134 頁),分別載有實際工作時數為711 小時(396 +315)、提報工作時數累計為592 小時(360+232),亦即非依抽砂設備裝設之計時器上顯示運轉時間製作,而係為配合上開592 小時請款時數,而依每日預定抽砂時間22小時或8 小時計算。本件既無計時器顯示時間係偽造之證據,計時器顯示之時間於95年7 月26日完工日又達
600 小時以上(見原審審訴卷第139頁),遠多於抽泥設備租用工作時數統計表、抽泥設備租用工作巡查表所載時數,且昭伸公司並未以計時器實際所顯示時數請款而係以原議定書所載總時數592 小時計價請款,尚不足以生損害於北區水資局,而與刑法第213 條、第216 條構成要件有間。
十、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振聲於95年6 月間某日,藉邀被告楊晸盛至桃園縣桃園市富麗華酒店飲宴之機會與之疏通云云(見起訴書第2 頁第15行至第17行),然此為被告楊晸盛、張振聲否認(見他字卷五第38頁、第178 頁、第187 頁至第18
8 頁,他字卷六第27頁,偵字卷一第44頁、第48頁)。檢察官雖以扣案之被告湯侑釗、張振聲於95年7月8日簽發予富麗華娛樂有限公司本票各1 張(見他字卷五第126 頁、第127頁) 資為佐證,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湯侑釗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去富麗華酒店幫老板簽過一次,現場除了老闆張振聲外,還有2、3位男士,伊不認識,當時張振聲微醉,要伊先去櫃臺簽帳;是張振聲打電話要伊過去富麗華酒店載他等語(見他字卷五第130 頁至第131 頁,原審卷三第93頁至第94頁) ,核與被告張振聲供述相符,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或指明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楊晸盛有參與飲宴或接受被告張振聲或被告湯侑釗之招待或不當飲宴,尚難徒憑上開本票即認被告楊晸盛接受被告張振聲或被告湯侑釗之招待、疏通,而收受不正利益之情事。
十一、末按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證明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後,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仍無從獲得被告楊晸盛、湯侑釗、張振聲有共同基於詐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向北區水資局詐領工程款(起訴書第2 頁第7 行至第26行)、共同基於牟取不法利益而違背職務行為、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及數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直接或間接圖利昭伸公司(起訴書第2 頁倒數第4 行至第5 頁)等犯行之確切心證;又如前所述,被告楊晸盛於經辦本件沉木打撈工程中,就其擔任工程司之職務上所掌監工日報表、新增項目新單價分析表等文書製作及相關職務行為,或有懈怠職責、便宜行事之缺失,然此係被告楊晸盛是否應依行政懲處規定予以究責的問題,尚不能因其有此行政作業疏失,遽認其有意圖得利而為違背職務、浮報價額及數量或圖利廠商的犯意及行為逕以該法處罰。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楊晸盛、湯侑釗、張振聲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疏未審究,而論以被告楊晸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被告湯侑釗、張振聲犯刑法第213 條、第216 條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6年、6 年、5 年6 月,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本院已詳述被告楊晸盛、湯侑釗、張振聲應予改判無罪之理由,被告楊晸盛、湯侑釗、張振聲等3 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楊晸盛、湯侑釗、張振聲等3 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