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碧誠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華明雄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陳家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耀宗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7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7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碧誠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把沒收之。
華明雄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把沒收之。
施耀宗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施耀宗前分別因盜匪、擄人勒贖、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脫逃、搶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恐嚇、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14年、2 年6 月、8 年、2 月、6 月、2 年、2 年、2 月15日、1 月15日、2 月15日、6 月、3 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民國81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88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預計於99年2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許碧誠(原名許碧輝)與華采慧(原名華玉惠)於75年間結婚,婚後育有1 子、2 女,92年間,因許碧誠票據信用不佳,2 人為向銀行貸款開設萊爾富便利超商,乃於92年3 月24日辦理離婚登記,但仍同財共居,感情甚篤,復因財務每況愈下,華采慧陸續於97年2 月、4 月間變賣名下位在臺北縣三芝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芝區,下同)三民街22號6 樓及中興街1 段47號5 樓等房屋還債,惟仍不足清償銀行貸款及其他債務,且因超商經營業績不佳,而華采慧於97年1 月間跌倒致腰椎間盤突出,住院8 日治療後,仍無法搬重物及久站,遂於97年4 月間結束超商經營,華采慧、許碧誠即失工作收入來源,嗣自97年7 月中旬起,借住華采慧二姊華玉燕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村○○○街○ ○○ 號3 樓之3套房,97年5 月間,華采慧任會首之互助會倒會,積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6 、7 百萬元,另至97年10月止,並積欠永豐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貸款計148 萬元,以及花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等銀行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信用卡債,又積欠其大姊華鄉、二姊華玉燕等親友數十萬元不等之債務,再向玉山當舖借款約40萬元,合計背負高達約1400萬元鉅額債務,許碧誠雖於97年7 月間,應徵擔任貨車司機,然其每月4 萬元之薪資收入仍難支應龐大債務,甚至許碧誠、華采慧所分別持用之信用卡,亦於97年9 月後陸續遭強制停卡,經濟狀況窘迫,而華采慧前於86年至95年間,陸續指定許碧誠為受益人,投保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壽險(保險金額合計00000000元)及意外險(保險金額800 萬元),因而萌生自殺獲領鉅額保險金解決債務之念頭。
三、華明雄為華采慧之胞兄,為華溢興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華明雄之長子華欣國)、華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華明雄之子華欣輝)、皇企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得知華采慧死意甚堅,且經華采慧詢問「如何死較愉快」、「能不能找到人」,並央請協助自殺乙事後,因其公司急需資金周轉,為借支獲賠之保險金使用,而與華采慧、許碧誠於不詳時、地議定由其覓人槍殺華采慧,假造意外遭他殺身亡,俾除獲領人壽險保險金外,同時可獲領意外險
800 萬元之保險金;華明雄與許碧誠即共同基於受華采慧囑託而殺害華采慧之犯意聯絡,推由華明雄尋覓槍手槍殺華采慧,許碧誠則承諾於華采慧死後,以獲賠之保險金支應其等之各項債務,並於華采慧出發之後,連續撥打電話急著尋找華采慧,假意擔心華采慧安危,並向警方謊稱華采慧遭人跟蹤,掩飾華采慧自殺之真相。
四、華明雄旋於97年9 月初,以不詳代價僱請有犯意聯絡之施耀宗擔任槍手,97年9 月初至97年10月9 日間某日,華明雄等人選定在桃園縣大園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同)沙崙村台61線道路某偏僻處槍殺華采慧。之後:
㈠華明雄於97年10月9 日中午,搭乘由華采慧駕駛車牌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2 線西濱北路往關渡橋方向行駛,經該橋下引道,再沿台15線西部濱海公路往台61線方向行駛至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勘查;途中,華明雄以電話與施耀宗密集聯繫;勘畢,旋即北返與施耀宗會合。
㈡施耀宗於97年10月12日下午至晚間,密集以電話聯繫黃詩翰
以取得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並與黃國峻共同至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中山路附近之85℃咖啡店(以下稱85℃店)等候黃詩翰取槍未果;同時,華采慧則於97年10月12日19時53分至20時35分間之某時,再度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3 之1 號3樓之3 住處,沿與97年10月9 日同一路徑之台2 線往關渡橋方向行駛,經該橋下引道,再沿台15線西部濱海公路往台61線方向行駛至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途中,華采慧並與許碧誠密集電話聯繫。華采慧勘查畢,於翌日(13日)0 時13分21秒,至桃園縣○○鄉○○村○○路○ 段○○○ 號統一便利超商撥打公用電話000000000 號至新北市○○區○○村000 號
2 樓華明雄老家電話0000000000號,華明雄接聽後,旋於13日0 時15分54秒以電話聯絡施耀宗前來其上址老家;華采慧再於13日0 時55分38秒,以上開公用電話與華明雄聯繫確認,繼於凌晨1 時9 分51秒電聯許碧誠後,隨即沿原途北返,途中,華明雄多次與華采慧電話聯繫,迨於13日凌晨1 時53分28秒,華明雄搭載施耀宗抵竹圍捷運站(即新北市○○區○○路○○○○○號基地台位置附近)與華采慧會合。
㈢華明雄、施耀宗於前開時間與華采慧會合後,其等2 人旋即
駕車南下往八里方向行駛,直至13日凌晨3 時28分許,華明雄、施耀宗復駕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自強路1 段、三和路2 段附近之約定地點,自黃詩翰(所涉持有槍枝犯行,未據起訴)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以下稱系爭手槍)1 支,而施耀宗另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 顆(彈底標記「9m
m LUGERWIN」,以下稱系爭子彈),華明雄與許碧誠即自施耀宗取回系爭手槍及子彈之斯時起,基於與施耀宗共同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持有系爭手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子彈。
五、97年10月13日18時37分許,施耀宗至華明雄老家與華明雄會合等候,於13日19時13分許,華采慧撥打電話予華明雄後,施耀宗隨即將行動電話關機,動身前往槍擊地點,而華明雄亦立刻返回住處等候,華采慧則於20時39分至50分間之某時,駕車搭載許碧誠自住處出發,許碧誠於途中下車,而華采慧則駕車依預定相同路徑,沿台2 線往關渡橋方向,經該橋下引道,再沿台15線西部濱海公路,續行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至該快速道路大園交流道出口下交流道,接台61線平面道路往北(即往八里)方向行進約150 公尺至台61線33.5公里處(靠近編號PB197 號橋墩)停靠路旁,途中並由許碧誠多次以電話與華采慧聯繫;嗣於13日21時40分54秒許,華采慧抵達上開預定槍擊地點後,隨即於21時51分9 秒許,以電話撥打110 ,接通後不出聲,約20秒即掛斷,並由許碧誠密集自22時25分25秒起至翌日(14日)凌晨2 時19分47秒許撥打11通電話予華采慧(均未接聽),佯為急尋華采慧之假象;到場之施耀宗於97年10月13日21時51分29秒許華采慧掛掉
110 電話後至翌(14)日凌晨0 時45分間之某時,持系爭手槍及子彈,站在華采慧車輛駕駛座車門外(駕駛座車窗已完全搖下),將系爭槍、彈伸入駕駛座車窗內,以近距離鬆接射(Loose Contact) 方式,朝華采慧頭部左側(即頭頂下
6.0 公分距臉部前緣4.0 公分位置)部位射擊1 槍(彈道方向為由左往右、下往上、前往後,槍擊彈道與水平線成夾角10度),華采慧因而受有頭部穿透性槍創致神經性休克死亡,華明雄、許碧誠、施耀宗乃共同以此方式,得華采慧囑託而殺之既遂,槍擊後,施耀宗旋即離去。
六、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竹圍安檢所第23大隊隊員謝志遠執行巡邏勤務,於97年10月14日凌晨3 時20分許行經該處,發現華采慧已死在車內,即刻報警處理,經警在華采慧車內左後腳踏墊處、右前座椅、右前座底部座椅內側滑軌內,分別扣得系爭子彈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底標記「9mm LUGERWIN」)1 顆、彈頭鉛質碎片1 顆、彈頭銅包衣碎片等物,並在車內駕駛座椅上座車門把手處扣得留有華明雄字跡之亞連起重有限公司便條碎紙片(載有「65」、「道流」、「自」、「達」等字);另在華采慧右手扣得待機中之SONY ERICSSON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又在右前車門內側把手扣得牙線棒2 支、牙籤1 支(經鑑定殘留之DNA 與華明雄型別相符),再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97年11月4 日至新北市○○區○○村000 號2 樓華明雄老家,扣得亞連起重有限公司空白便條紙1 盒,及華明雄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許碧誠並於警方偵辦時,向警方謊稱華采慧曾遭人跟蹤。
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而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證人黃國峻於98年4 月16日上午11時至12時警詢時之供述(筆錄之記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72號卷【以下稱偵卷】二第174 頁至第177 頁),經原審於98年10月22日當庭勘驗該次詢問之錄影光碟內容,並將該等錄影光碟內容全文記載於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28 頁至第134 頁反面);又證人黃詩翰於98年4 月28日第4 次、第5 次警詢時之供述(筆錄之記載分見偵卷二第28
8 頁至第292 頁、第294 頁至第299 頁),經原審98年11月
4 日當庭勘驗該二次詢問之錄影光碟內容,並將該等錄影光碟內容全文記載於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47 頁反面至第
156 頁反面),而該等原審勘驗筆錄與上開警詢筆錄相較,顯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載之錄音譯文內容較為詳盡,是本判決關於證人黃國峻於98年4 月16日上午11時至12時、證人黃詩翰於98年4 月28日警詢時之陳述內容,自均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真正之錄音內容、錄音譯文內容為準,筆錄內容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者,即不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㈠關於證人黃國峻、黃詩翰警詢時之供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等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證人黃國峻、黃詩翰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渠等已於原審審理或亦於本院更二審審理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惟分別有下列所述不符之處:
⑴證人黃國峻部分:
證人黃國峻於98年4 月16日警詢時供稱被告施耀宗曾於97年10月間聯絡我一起向「阿漢」取槍,「二用」是指槍械,且被告施耀宗曾在大園為其老闆處理被檢舉之事,而○○○鄉○路很熟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 頁至第132 頁,偵卷二第184 頁至第185 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所謂「二用」係指槍枝之意,且否認有與被告施耀宗聯絡,僅於97年在上班處桃園南崁,見過被告施耀宗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4頁反面至第235 頁反面),並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亦否認有與被告施耀宗去跟人取過槍,只是要跟黃詩翰拿東西,且否認有說「東西」就是槍枝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9號卷【以下稱更二審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
⑵證人黃詩翰部分:
證人黃詩翰於98年4 月18日警詢時供稱:有於97年夏天時節,替被告施耀宗至「阿肥」之租屋處樓下取得一個裝有黑色手槍1 把之黑色手提袋,並將之交給被告施耀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頁反面至第152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
我當時是到徐禮勳(即阿肥)處拿黑色手提袋,我交給被告施耀宗後即離開,我並沒有打開來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
9 頁反面)。⒊參以證人黃國峻、黃詩翰前開於警詢時所述,均攸關於被告
等人前開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依相關卷證判斷,前開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更無法以其他證據替代,而有其必要性,自需探究何者較為可信;而本件證人黃國峻、黃詩翰於接受警察詢問時所述,均係出自己之真意,未受有員警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且有錄音、錄影為憑等情,業據證人即製作黃國峻98年4 月16日警詢筆錄之員警李仲壽、證人即製作黃詩翰第4 次、第5 次警詢筆錄之詢問、紀錄員警劉俊宏、吳水村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5 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第139 頁),並經原審勘驗該等警詢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各該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8 頁至第134 頁反面、第147 頁至第157 頁);況證人黃國峻於前開警詢時除陳述其有參與協助被告施耀宗至黃詩翰住處取槍,因未遇黃詩翰而作罷外,尚有參與被告施耀宗所策劃之押人逼債之事,並因此而分得10萬元之不法利益,另依證人黃詩翰前揭警詢時所述,顯有涉犯參與寄藏槍枝罪嫌,可知證人黃國峻、黃詩翰於警詢時除分別陳述渠等親身經歷之被告施耀宗取槍過程,並均供出前開對己不利之供詞,苟非有該等情事,渠等要無自陷於犯罪之必要,益徵渠等於警詢時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觀諸渠等接受警詢時,因無須面對被告等人在場之壓力,受到干擾之機會及人情壓力亦遠低於法院審理接受交互詰問等情,足知渠等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可信性),故經本院斟酌前開渠等於警詢時之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渠等於警詢時所述有特別可信,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是證人黃國峻、黃詩翰於警詢時所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縱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亦不宜以此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更遑論該證人業已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是證人黃國峻、黃詩翰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本院採為證據之通聯紀錄,均係電信公司所出具,表示
下列各該行動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而上述資料於電話發(受)話時,提供手機通訊服務公司之機房電腦即自動以電磁紀錄方式紀錄,並機械性予以列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查無違法取供之情,自得採為證據。
㈣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
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82判決意旨足參。本件測謊既經被告華明雄、施耀宗具結同意,且已經告知得拒絕測謊,並有調查受測者身心狀況,在測謊儀器正常,無干擾之環境下由具有專業資格之測謊員施測,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 月18日刑鑑字第0980030618號鑑定書所附之測謊鑑定資料、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儀器測試具結書、及測謊鑑定人資歷表等在卷足稽(見偵卷六第13頁至第211 頁),足認符合測謊之基本要件程式,自有證據能力。
㈤按證人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
氓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特制定本法。並於該法第2 條明定:「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藉以框限得適用秘密證人之刑事案件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8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碧誠、華明雄、施耀宗等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犯行,係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9 款之規定,係屬得適用秘密證人之刑事案件,而「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本件秘密證人A1依其個人狀態、被告等犯罪之情節、危險性,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詳原審彌封袋內之陳情書所載),確有保密其身分之必要,亦先敘明。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A1之證詞,均係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固足為前揭事實之佐證,惟該等證詞均係A1聽聞自華采慧所述,尚屬傳聞證據,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如前,故A1之證詞已非發現本案真實所必要,縱所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未能於法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對質,依前揭說明,自不採為證據。
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
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碧誠固坦承其為華采慧之夫,與華采慧同居共生,2 人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財務經濟困難,為華采慧投保如附表一、二所示人壽險、意外險之受益人,於97年10月13日晚間與華采慧一同出門,在電梯內擁抱、親吻,於97年10月13日晚間與華采慧多次電聯通話,其後密集撥打11通電話予華采慧均未接聽,但未報警等節(見原審卷一第68頁、第10
4 頁、第315 至317 頁,原審卷二第15至17頁、第42至44頁),被告華明雄則坦承其為華采慧胞兄,所經營公司周轉困難,於97年10月13日凌晨曾搭載被告施耀宗前往竹圍捷運站與華采慧碰面,當日凌晨3 時許曾搭載被告施耀宗前往三重市找黃詩翰,曾與華采慧於97年10月9 日中午同車前往桃園縣大園鄉、華采慧死亡後在車內扣得之亞連起重有限公司便條碎紙片(載有「65」、「道流」、「自」、「達」等字),其上文字為其親筆字跡等節(見原審卷一第32至34頁、第69頁、第272 至278 頁),另被告施耀宗則坦承其與被告華明雄認識,於97年10月13日凌晨搭乘被告華明雄車至竹圍捷運站、同日凌晨3 時許至三重市○○路找黃詩翰,與被告華明雄有密集通聯,於97年10月13日案發當天下午曾至被告華明雄老家,案發前曾見過華采慧,曾與被告華明雄同至華玉燕所營咖啡廳等節(見原審卷一第32頁、第33頁、第69頁、第259 頁、第278 至280 頁、第309 至314 頁,原審卷二第
157 頁),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受囑託殺人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被告許碧誠辯稱:伊未與華明雄、施耀宗找槍手幫華采慧自殺,伊不知道華采慧當天要去自殺,華采慧說她跟人有約,華采慧電話中說她遭人跟蹤云云;被告華明雄辯稱:伊不知華采慧有投保,97年10月13日凌晨當天是華采慧說她想死,伊與華采慧約在竹圍捷運站碰面,施耀宗只是在車上睡覺,碰面時伊跟華采慧說有什麼事回家再說,之後華采慧就單獨離去了,伊就跟施耀宗去臺北港看樹有沒有倒,伊拿華采慧的支票是要向黃詩翰調現金,伊請施耀宗幫伊找黃詩翰,所以伊才在13日凌晨和施耀宗一起到三重去找黃詩翰云云;被告施耀宗辯稱:伊不認識許碧誠,97年10月13日凌晨伊和華明雄去竹圍捷運站是因為華明雄資金有困難,請伊幫忙向黃詩翰調現金,黃詩翰票拿走了避不見面,所以伊和華明雄去找他。伊不認識華采慧,不知道華采慧是怎麼死的,伊根本不知道她有自殺念頭云云。經查:
㈠被告許碧誠與被害人華采慧於75年間結婚,嗣為貸款開設便
利超商,而於92年間辦理離婚登記,但仍同財共居,後因財務不佳及97年1 月間華采慧因跌倒致腰椎間盤突出,住院8日治療出院後,仍無法久站搬重物,乃於97年4 月間,結束超商經營,已無工作收入,且華采慧出售房屋仍不足償債,又接連於97年5 月間倒會積欠6 、7 百萬元債務,復另積欠數十萬元之信用卡債、銀行信用貸款148 萬元、華鄉、華玉燕等親友及玉山當舖各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債務,信用卡並遭強制停卡,總計債務高達1400萬元等經濟窘迫各節,業據被告許碧誠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608號卷【以下稱相卷】一第4 頁、第16頁反面、第21頁,偵卷四第4 頁、第6 頁、第53頁正、反面,偵卷二第14頁,原審卷一第68頁反面、第314 頁反面、第316 頁,原審卷二第15頁、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118 號卷【以下稱更一審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第299 頁反面至第300 頁);又被告許碧誠與華采慧結婚生子後,雖於92年間離婚,惟仍同住及華采慧於97年1 月間受傷住院之事故等節,有被告許碧誠與華采慧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4紙(見相卷二第106 頁至第109 頁)、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97年10月22日中院字第097000830 號函覆華采慧病歷資料(含診斷證明書)(見相卷二第187 頁至第249 頁)附卷可稽;另華采慧與被告許碧誠有積欠債務一節,亦據證人即華采慧之姊華玉燕(經營普羅旺斯海岸咖啡廳及擔任安泰人壽理財專員)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216 頁反面、第21
9 頁反面、第220 頁、第221 頁)、證人即華采慧之姊夫鈕良騏(華玉燕之夫)於警詢時(見相卷一第9 頁,偵卷一第73頁反面)、證人即華采慧友人李秀子(任職普羅旺斯海岸咖啡廳)於警詢時(見偵卷一第38頁反面、第39頁)分別證述在卷;而華采慧積欠玉山當舖約40萬元借款未償之情,亦據證人即玉山當舖負責人劉廣恩於警詢時(見偵卷四第260頁至第261 頁)、證人即玉山當舖助理陳皇蒲於警詢時(見偵卷四第265 頁反面至第266 頁)、證人即玉山當舖業務員黃世賓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四第262 頁反面至第263 頁,偵卷二第263 頁)分別證述明確;另被告許碧誠與華采慧積欠信用卡債務明細及遭強制停卡部分,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公司信用卡基本資訊總彙5 紙(華采慧、被告許碧誠強制停卡數分別為1 張、3 張,最後一次強制停卡時間為97年9 月10日、同年月8 日,強制停卡原因均為消費款項未繳,見相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第98頁至第99頁),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7年11月27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信用卡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10月30日刑事陳報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5 日渣打商銀CBOPS 字第09701363號函、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7年10月29日(97)荷銀法字第3046號函、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97年11月13日97政查字第18386 號函、同行97年12月29日97政查字第18880 號函在卷可稽(見相卷二第253 頁、第255 頁至第258 頁、第261 頁至第264 頁、第266 頁、第270 頁、第
27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華采慧有投保如附表一、二所示人壽險、意外險等情,已據
證人即華采慧之姊華玉燕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偵卷四第121 頁,原審卷一第216 頁反面至第217 頁、第221 頁反面至第222 頁),並有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7日安俊秘字第97784 號函暨所附華采慧如附表一所示各保單投保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30日98富壽諮二字第511 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1 月20日國壽字第98010574號函暨所附附表二所示保單投保資料、同公司98年8 月11日國壽字第98080267號函暨所附附表二保單投保資料、ING 安泰- 保戶華采慧投保資料摘要、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足憑(見相卷二第4 頁至第88頁、第291 頁至第305 頁,偵卷三第69頁至第72頁,原審卷一第267 頁、第268 頁、第285 頁至第304 頁),而前開各保險契約均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依保險法第109 條第
1 項規定,其條款已滿訂約2 年而生效力一節,亦有前揭保險公司函覆資料可稽,復經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30日以安俊秘字第971033號函覆:若被保險人華采慧之身故原因屬於自殺,因投保已超過2 年,其壽險之理賠金仍應給付予受益人等語甚明,有該函在卷足按(見偵卷五第
8 頁),是華采慧有自殺獲領保險金之高度動機,應不違情理,且若係意外死亡,則除獲領人壽險保險金外,同時可獲領意外險800 萬元之保險金。
㈢員警謝志遠於97年10月14日凌晨3 時2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
時,在桃園縣○○鄉○00○○○道路0000○里○○○○○號PB197 號橋墩),發現華采慧已死在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情,業據證人即員警謝志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四第236 頁、相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且:⒈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家屬等進行相驗,並由法醫師孫家棟
於97年10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解剖屍體鑑定結果:「外傷證據:甲、頭部近距離鬆接射(Loose Contact) 槍創:⒈入口:左側顳部,頭頂下6.0 公分,距臉部前緣4.0 公分;不規則星形入口6 乘2 公分前緣有1.0 公分印痕黑色灼痕,煙煤集中於入口,內徑1.5 公分有挫傷輪。⒉出口:右側顳部,頭頂下4.0 公分,距臉部前緣9.0 公分;圓形出口徑1.0公分。⒊彈道:由左往右、下往上和前往後。⒋造成左側顳葉,小腦和右顳底有燒灼傷;此外,破碎性骨折於兩側顳骨,絞鏈性骨折,兩側眼眶骨和額骨骨折。乙、兩側手部除了血跡,無火藥痕。丙、體部無其他外傷」、「鑑定結果:死者華采慧,43歲,女性,由解剖知死者係近距離鬆接射(Loose Contact) 頭部穿透性槍創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他殺),死者生前無飲用酒精性飲料」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及解剖屍體照片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1月11日
(97)醫剖字第0971102136號解剖報告書、(97)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按(見相卷一第1 頁、第14頁、第15頁、第19頁、第22頁、第26頁至第54頁、第78頁至第150 頁、第153 頁至第161 頁、第166 頁),足認華采慧確係遭人以近距離鬆接射(Loose Contact) 方式,朝頭部左側(即頭頂下6.0 公分距臉部前緣4.0 公分位置)部位射擊1 槍(彈道方向為由左往右、下往上、前往後),而受有頭部穿透性槍創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⒉依前揭解剖結果,及檢驗員周瑞益會同檢察官於97年10月14
日上午6 時45分勘驗屍體,其屍體外觀「⑴屍斑已完全固定(死亡時間超過8 小時以上);⑵屍僵(全身)嚴重,推估死亡超過6 至12小時,初步推估死者死亡時間約為發現屍體,現場相驗時間6 時45分往前推進6 至12小時,但因⑶全身屍冷依文獻約死亡8 至36小時;⑷手腳蒼白約死亡5 至6 小時,但死者手足屍斑已固定;⑸角膜雲狀混濁約10至12小時」等情,而推定華采慧死亡時間為「推定約死亡8±2小時」,有檢驗報告書及所據文獻資料附卷足參(見相卷一第78頁至第123 頁),則由到場相驗時間97年10月14日6 時45分往前推算8±2小時,即係97年10月13日20時45分以後至翌日(14日)凌晨0 時45分間之某時;觀諸華采慧生前猶有於97年10月13日21時51分9 秒撥打110 之電話紀錄,且接聽後不出聲,約20秒即掛斷一節,有該電話通聯在卷足憑(見偵卷二第268 頁),應可推定華采慧死亡時間,係於97年10月13日21時51分29秒許掛斷110 電話後至翌(14)日凌晨0 時45分間之某時。至證人即員警謝志遠於警詢時固證稱:我們於13日20時至24時有服一班巡邏勤務,在這段時間沒有發現上開華采慧死亡在內之車輛(見相卷一第12頁),惟此或有可能僅係巡邏員警未曾發現該車,尚難遽指在該勤務期滿前,華采慧仍尚未死亡。
⒊華采慧之陳屍現場,經警於97年10月14日5 時30分許勘查採
證結果:華采慧車輛駕駛座車窗完全降下,除右前座車窗玻璃碎裂未掉落且留有1 彈孔之外,餘車輛外觀並無任何異狀,汽車引擎熄火,鑰匙未拔出仍插於電門開關「ON」位置,汽車排檔桿檔位於P 檔處,手煞車未拉起,車內電器開關(車燈、音響等)均未開啟,車門均未上鎖,死者華采慧陳屍於駕駛座,頭部向右後側仰,臉、胸部沾滿血跡,衣著完整,腳著涼鞋,右手持一行動電話(SONY ERICSSON 廠牌)仍待機中,身繫安全帶,駕駛座B 柱上安全帶自死者左腋下穿過,除臉部、頸部、頭部處均留有血跡外,餘死者身上未發現他外傷或瘀傷,檢視車輛車室、置物箱、後行李箱等處遺留物品,未有凌亂或明顯遭翻動情形,於右前座椅上留有一米色手提包、面紙盒、牛仔外套等物,手提包內物品置放整齊,內有硬幣100 元、郵局存簿、提款卡、鏡子、行照、面紙、計算機、電話卡、文具用品及化妝用品等物。車輛右側草叢有汽車玻璃碎片,在車內左後腳踏墊處、右前座椅、右前座底部座椅內側滑軌內,扣得彈殼(彈底標記「9mm LUGERWIN」)1 顆、彈頭鉛質碎片1 顆、彈頭銅包衣碎片,車內駕駛座椅及車門把手處扣得留有碎紙片(載有「65」、「道流」、「自」、「達」等字),右前車門內側把手扣得牙線棒2 支、牙籤1 支等情,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23頁至第46頁);而依前揭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就華采慧外傷情形之記載:除頭部穿透性槍創之外,體部無其他外傷;暨現場勘查報告之記載:華采慧陳屍於駕駛座,頭部向右後側仰,臉、胸部沾滿血跡,衣著完整,腳著涼鞋,右手持一行動電話(SONY ERICS
SON 廠牌)仍待機中,身繫安全帶,駕駛座B 柱上安全帶自死者左腋下穿過,除臉部、頸部、頭部處均留有血跡外,餘死者身上未發現他外傷或瘀傷,及車內物品未有凌亂或明顯遭翻動情形,右前座椅上手提包等物均置放整齊等情觀之,足見華采慧死亡當時並無掙扎;又自前開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所示:華采慧車輛靠右停放路旁(未佔據路面),車身左側車輪與白色之道路邊緣線平行、未見煞車痕,除右前座車窗玻璃碎裂未掉落且留有1 彈孔之外,餘車輛外觀並無任何異狀,汽車引擎熄火,鑰匙未拔出仍插於電門開關「ON」位置,汽車排檔桿檔位於P 檔處,手煞車未拉起等情,足徵該車輛確係由華采慧自行停靠,並未遭任何外力撞擊或逼迫;又華采慧於生前猶自行撥打110 電話(於13日21時51分
9 秒撥打,未出聲,20秒即掛電),並曾與被告許碧誠密集通聯(於13日20時50分32秒通話52秒,再於21時19分11秒通話41秒,繼續於21時34分19秒通話51秒,又於21時40分54秒通話180 秒),此有華采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原審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偵卷三第59頁,原審卷二第8 頁),並經原審勘驗該110 電話錄音無訛,製有原審98年8 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頁),觀諸華采慧死亡時,右手所持行動電話乃待機中,並無斷電或不能使用之情形,且華采慧生前亦無遭綑綁之跡象,則華采慧於發覺遭人跟蹤之際,自得輕易報警或告知被告許碧誠報警,並沿大度路往人多之北投市區或返回淡水市區,當無於深夜直奔人車稀少並燈光昏暗之桃園縣○○鄉○○村○○○○道路偏僻處之理,自可排除華采慧係遭人跟蹤,因索債、劫財、劫色而殺害等意外遭槍殺致死。又華采慧死亡現場已無槍枝,而華采慧左手虎口、右手虎口經採驗檢體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SEM/ EDX)鑑定結果:均無檢出鉛、銻、鋇等元素組合,並無射擊殘跡成分之情,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11月6 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709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相卷一第65頁),自可排除係由華采慧自己開槍自殺之可能性;況華采慧生前雖有積欠鉅額債務,然生活交友均為單純,且生前、死後均無仇家上門等情,業據被告許碧誠及華玉燕、鈕良騏等人證述在卷(見相卷一第3至10頁),並無因怨隙仇恨引起殺機之可能,而本件案發現場人車稀少,案發當時又適值深夜時分,華采慧竟將引擎熄火,停靠路旁,並關掉大燈,完全搖下駕駛座車窗,且死前並無掙扎,則持槍兇嫌倘未得華采慧同意,自無於上開情狀下以近距離接觸性之射擊方式槍殺華采慧,足見華采慧囑託他人殺己之可能性,確實極高。
⒋又華采慧生前已有自殺輕生意念乙節,業據證人即華采慧之
女許婉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華采慧之女許庭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13頁,原審卷一第223 頁反面、第224 頁),並經⑴被告華明雄於警詢時供承:華采慧有找我,說她欠人家錢,還有說要去死,華采慧最近2 個月每次來找我都哭哭啼啼,有時候還有提出想要尋短的意念(見偵卷一第185 頁反面,偵卷四第87頁);於偵查中供稱:早期華采慧跟我拜託說想死,我說這種事情怎麼拜託,她說「能不能找到人」、「要如何死比較愉快」(見偵卷二第57頁)、我於97年10月13日凌晨1 時53分28秒有與華采慧在竹圍捷運站見面,因為她跟我說她不想活了,要去死(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50 號卷【以下稱他150 卷】第14頁);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華采慧生前有陸續講她想尋死(見原審卷一第33頁);原審審理時供稱:華采慧生前有自殺或輕生的念頭,她常說她欠人家錢,乾脆死一死較快活(見原審卷一第272 頁反面)等語、⑵被告許碧誠於警詢時所述:華采慧沒有輕生念頭但有時說她活的很累,倒不如死了比較輕鬆(見偵卷四第5 頁);於偵查中所述:在97年10月13日晚上9 時之前,大約是96年底,華采慧有時壓力大時會聽她念一念要自殺,之後壓力大時,也偶而會念(見他15
0 卷第7 頁)等語,復經⑴證人鈕良騏於警詢時證稱:於華采慧倒會後,她在跟會腳協商債務後,曾於97年4 、5 月間,在我所開設的普羅旺斯咖啡廳內,我有聽她說過死了就一了百了沒有煩惱,但我不知道她要用何方式死亡(見偵卷一第75頁)等語、⑵證人華玉燕於警詢時證稱:華采慧生前只有處理債務心情不好時會說輕生(見偵卷一第6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中說華采慧生前在處理債務心情不好時有向我透露輕生念頭,是警察問我她有無輕生念頭時,我才跟警察說,如果華采慧在處理會錢的事時,她就會說乾脆死一死算了,我說這是情緒上的,華采慧在去世之前,華明雄有跟我說關於華采慧想要自殺的事,但華明雄沒有告訴我,華采慧想要自殺的原因(見原審卷一第219 頁反面、第
220 頁反面)等語、⑶證人李秀子於警詢時證稱:華采慧生前有輕生的念頭,她有說過想輕生的原因,應該是債務的問題為主(見偵卷一第39頁)等語,足認華采慧生前即有自殺輕生之意念。
⒌況持槍射擊殺人在我國係屬重罪,苟非有仇怨或經許以重利
,自不可能有人願意甘冒重刑殺人,而華采慧本已有自殺輕生之意,且從現場情狀以觀,該持槍槍擊華采慧之兇嫌應係受華采慧同意,堪認華采慧確係因無力揹負沈重債務,為了保險理賠而買兇自殺,本件持槍殺害華采慧之兇嫌,應係受有相當報酬之約定得華采慧之囑託而殺之,至為灼然。是本院依據本案相關卷證,固無從認定被告等人參與行兇之實際可獲利益若干,然本案之緣起,確係為了解決華采慧債務問題,並冀望能獲得保險理賠,已如前述,而計算華采慧事後所能獲得之保險理賠,本因個人之盤算及主觀想法之不同,而有多端,自無法以「每人可能所得相當有限」即為其等有利認定之依據,而難以華采慧之保險金額如何計算分配等等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另華采慧縱有與證人黃世賓約定97年10月13日到玉山當舖,且證人黃世賓亦有於97年10月13日20時39分5 秒發送內容為「華小姐你要騙我幾次,一延再延時間到了電話又不接,你太過份」等語之簡訊予華采慧,然依證人黃世賓於警詢時所述:簡訊內容「華小姐你要騙我幾次,一延再延時間到了電話又不接,你太過份」等語,是我於97年10月13日20時39分所傳的,因為我之前打電話給華采慧,她都不接,所以才會傳這通簡訊給她,後來再打她電話就有接了2 通電話,第1 通是在晚上8 時許,華采慧在電話中答應要來找我,並說她現在人在桃園,大約晚上10時許會到公司;第2 通是在晚上9 時許打給她,她說她人已經到八里了,我就再等一個小時約23時許,我等不到華采慧才又再發簡訊給她等語(見偵卷四第263 頁正、反面),觀諸華采慧於當日車行路線,顯見證人黃世賓之前開簡訊,並未影響華采慧當日之既定行程,而係華采慧一再謊騙使證人黃世賓誤信其確於當晚會至玉山當舖,是證人黃世賓即使有發送前開簡訊通知華采慧,亦僅係證人黃世賓表達對華采慧欠債不還、未依約前來當舖之不滿,尚難遽指玉山當舖人員即將對華采慧不利,自仍不足為被告等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而依被告華明雄於偵查中所述:早期華采慧跟我拜託說想死
,我說這種事情怎麼拜託,她說「能不能找到人」、「要如何死比較愉快」等語(見偵卷二第57頁),顯見華采慧前即有透過華明雄買兇自殺之意,且:
⒈華采慧於97年10月9 日中午,駕車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
,係與被告華明雄同車同行乙節,業據被告華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稱:當時我確有在華采慧車上等語在卷(見偵卷四第69頁、第70頁,偵卷一第90頁、第91頁,他150 卷第11頁、第12頁),而被告華明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復顯示當時其發受話基地台移動之情形,與華采慧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發受話基地台移動情形相符,亦有該等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三第57頁、第96頁反面);又華采慧及被告華明雄與桃園縣大園鄉毫無地緣關係,此可從前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其等於97年10月9 日之前,不曾在桃園縣大園鄉一帶出現即可得知(見偵卷三第54頁至第58頁、第91頁至第96頁反面),且被告許碧誠於警詢時亦自承:華采慧在大園鄉沒有任何親友等語(見偵卷四第55頁),而依華采慧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載發話基地台位置及基地台位置圖(見偵卷三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所示,華采慧前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97年10月9 日最遠之基地台是在桃園縣○○鄉○○村0 鄰00巷00號4 樓頂,而被告華明雄於97年10月9 日該次最遠之基地台係在桃園縣○○鄉○○路○ 段○○○ 號4 樓,且案發現場(桃園縣○○鄉○○路○○○ 號)距離前開國際路2 段761 號亦僅有8.6 公里、車程需19分鐘,此有華采慧槍擊命案現場附近基地台位置圖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61頁,惟如以一般速限之時速50公里計,車程應約僅需10餘分鐘),距離非遠,徵諸華采慧與被告華明雄對於案發現場均不熟悉,已如前述,苟非為勘查現場,被告華明雄要無前往該處之理,是於此時縱因不熟悉該地區而竟到距離案發現場尚有8.6 公里路程之處或係路過該處而有通訊紀錄,均不違常理,足認被告華明雄當時確與華采慧同車,且聯袂前往案發地點勘查,洵屬無疑。至被告華明雄雖辯稱伊當天是與華采慧前往竹圍漁港買海產,伊因睡著,所以不知是在何家或何漁港購買云云,惟被告華明雄、被害人華采慧均與桃園縣大園鄉無地緣關係,已如前述,且被告華明雄對於渠等係在竹圍漁港那一家購買海產,嗣後甚至表示不知是何漁港購買海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無法陳明(見偵卷四第70頁反面,偵卷一第90頁),而被告華明雄與華采慧係兄妹關係,自應知悉華采慧對於桃園縣亦不熟悉,渠等既為購買海產而一同駕車前往,又豈有任由華采慧駕車而自己熟睡到不知是到何處購買海產,是被告華明雄此部分辯解,有違常情殊甚,不足採取。
⒉依前揭通聯紀錄所載,97年10月9 日被告華明雄於途中(12
時23分7 秒,南下沿台15線西部濱海公路途經新北市○○區○○○○路○○號基地台位置附近)及抵達桃園縣大園鄉時(12時38分38秒,在桃園縣○○鄉○○路○ 段○○○ 號4 樓基地台位置附近),各曾撥1 通電話予被告施耀宗,有被告華明雄、施耀宗所分別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偵卷三第80頁反面、第96頁反面),而被告施耀宗接獲被告華明雄電話當時,受話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村○ 鄰○○○路○○號4 樓頂樓平台)與被告華明雄老家基地台位置(遠傳門號,其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村○ 鄰○○○路○○號4 樓頂)亦屬一致,此有其通聯紀錄、通訊系統基地台位置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5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1003657 號函覆通訊系統基地台位置表附卷足徵(見偵卷三第8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09 頁、第116 頁),足見被告施耀宗與華明雄聯繫當時,已至被告華明雄老家或附近等候;又華采慧與被告華明雄自桃園縣大園鄉北返後,其發話基地台位置於97年10月9 日14時29分22秒已至被告華明雄位在新北市○○區○○路2 段28號華懋營造公司之基地台位置(中華電信門號,其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7 樓頂,基地台編碼42615) ,而被告施耀宗當時之行動電話受話基地台位置,亦於同日13時21分45秒至被告華明雄上址公司基地台位置處(為遠傳門號,其基地台位置臺北縣○○鄉○○街○○○○號7 樓〈F〉 ,基地台編碼57676),有卷存其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訊系統基地台位置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訊系統基地台位置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98年10月20日行維三字第098000569 號函覆通訊系統基地台位置表為憑(見偵卷三第80頁反面、第9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09 頁、第116 頁、第144頁),可見華采慧與被告華明雄於10月9 日自桃園縣大園鄉勘查北返後,即至被告華明雄之公司,而斯時被告施耀宗亦至被告華明雄公司或附近等候,則以被告施耀宗於華采慧與被告華明雄前往勘查案發地點途中,與被告華明雄多次聯繫,不僅前往被告華明雄老家或附近等候2 人,又於2 人北返後,至被告華明雄公司或附近會合之舉,被告施耀宗應已知悉被告華明雄係與華采慧前往勘查案發地點。
⒊華采慧於97年10月9 日中午、97年10月12日晚間,曾沿台2
線西濱北路往關渡橋方向行駛,經該橋下引道,再沿台15線西部濱海公路往台61線方向之相同路徑,行駛至桃園縣大園鄉之情,此有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載發話基地台位置、基地台位置圖、地圖、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2頁、第101 頁、第114 頁、第161 頁),而華采慧於97年10月12日之出發時間為19時53分至20時35分間,且華采慧此次前往桃園縣大園鄉途中,尚與被告許碧誠有密集通聯,包括20時35分28秒通話216 秒、21時56分27秒華采慧抵達桃園縣○○鄉○○路○ 段○○○ 號4 樓基地台位置附近時通話229 秒;其後,由被告許碧誠接續於23時3 分10秒、23時3 分14秒、23時11分11秒、23時11分13秒、23時37分42秒、23時37分45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6 通予華采慧,華采慧均未接聽,華采慧再於23時47分27秒回撥通話84秒,此有許碧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表(見偵卷三第109 頁),觀諸華采慧於10月12日晚間之基地台位置仍有到達距離案發現場僅有8.6 公里,如開車行進,不過10餘分鐘即可抵達之桃園縣○○鄉○○路○ 段○○○ 號4 樓,足見華采慧於是日仍有到達案發現場附近勘查。又華采慧於97年10月12日晚間、13日凌晨抵達桃園縣大園鄉案發地點附近後,即於當日凌晨0 時13分21秒,在桃園縣○○鄉○○路○ 段○○○ 號統一便利超商撥打公用電話000000000 號至被告華明雄老家電話0000000000號由被告華明雄接聽,被告華明雄旋於同日0 時15分54秒電聯被告施耀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華采慧再於0 時55分38秒,以上開公用電話與被告華明雄聯繫乙節,此有華采慧、被告華明雄、施耀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包含基地台位置)、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58頁、第59頁、第82頁、第83頁、第88頁、第89頁、第98頁、第99頁、第
109 頁);觀諸被告華明雄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華采慧打電話告訴我她想不開,我叫她把車子開回來,在竹圍捷運站碰面,大概是晚上11、12點的事,華采慧死前1 、2 天有和我在竹圍捷運站碰面,當時被告施耀宗也在我車上,我接到華采慧的電話,與她約在竹圍捷運站碰面,之後我就載被告施耀宗去三重、蘆洲找黃詩翰,找到黃詩翰是半夜的時間,我回到家時已經天微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頁、第276 頁正、反面),另被告施耀宗於⑴警詢時供稱:12日晚上,我就去板橋找黃詩翰,後來我去板橋四維路找黃國峻,然後我接到由被告華明雄家的市話電話,我就回三芝去被告華明雄家,後來聯絡到黃詩翰,約在三重市○○路路口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04 號卷【以下稱他104 卷】第30頁);⑵偵查中供稱:我13日凌晨去被告華明雄老家等語(見他104 卷第56頁、第57頁),佐以華采慧於3 人在竹圍捷運站會合前,其北返途中,先於13日凌晨1 時9 分51秒自桃園縣大園鄉案發地附近電聯被告許碧誠後,隨即與被告華明雄密集通聯(13日凌晨1 時16分26秒通話11秒,再於凌晨1 時25分8 秒通話23秒,又於1 時40分6 秒通話18秒,於
1 時44分49秒通話21秒,再於1 時53分28秒通話25秒),且被告華明雄旋即以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電聯被告施耀宗,有華采慧、被告華明雄、施耀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包含基地台位置)、前開市內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華采慧駕車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偵卷三第58頁、第82頁反面、第88頁、第98頁反面、第101 頁),足認華采慧於12日晚間再次至案發現場勘查,繼於13日凌晨1時9 分51秒自桃園縣大園鄉案發地附近電聯被告許碧誠後,隨即沿原途北返,途中被告華明雄多次與華采慧電話聯繫,被告華明雄旋於當日凌晨1 時53分28秒,搭載被告施耀宗抵竹圍捷運站(即新北市○○區○○路38之42號基地台位置附近)與華采慧會合無訛,是華采慧如非透過被告華明雄買兇自殺,以渠等雖係兄妹關係,亦不可能於案發前無端有前揭密集之聯絡,並與被告華明雄同往兩人均無地緣關係之案發現場附近勘查。
⒋又被告華明雄於案發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熟悉
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ACT》)、緊張高點法(
The Peak of Tension Test《POT》)、區域比對法(The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ZCT》)施以測謊鑑定,其鑑定結果:受測人華明雄於測前會談否認有參與華采慧命案,渠不知道是誰對華采慧開槍,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該局98年3 月18日刑鑑字第0980030618號函覆鑑定書及鑑定資料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六第13頁至第211 頁);觀諸被告華明雄於案發當時,因經營公司窘迫,亟需資金乙情,已據被告華明雄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四第87頁,偵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第199 頁),復據證人即債主廖日興於偵查中證稱:華明雄總共欠我1900多萬元,我曾經跟他催款,他說華采慧的補償金下來,他妹婿說要借他一些錢來還等語(見偵卷二第52頁),且被告華明雄亦坦認欲借保險金還債等情(見偵卷二第57頁),足見被告華明雄應有策劃買兇槍殺華采慧之動機甚明。
㈤被告施耀宗與被告華明雄確於10月13日凌晨1 時53分28秒在
竹圍捷運站與華采慧會合之前,即曾與黃國峻一起至板橋找黃詩翰取槍未果,之後,被告施耀宗趕至三芝,再與被告華明雄至竹圍捷運站與華采慧會合,復由被告華明雄駕車搭載被告施耀宗南下往八里方向行駛,於凌晨3 時許北返行經八里方向,再往三重與黃詩翰見面取槍等情,分述如下:
⒈證人黃國峻於⑴98年4 月16日警詢時供稱:97年10月間某日
晚上,施耀宗打電話給我,找我去板橋中山路與板新路口的85度C 見面,當時他一直打電話給黃詩翰,說要跟黃詩翰拿「二用」,也就是槍械,但黃詩翰沒有接電話,等了一、二個小時,施耀宗說黃詩翰住在板橋永豐街,就用他的黑色喜美休旅車載我去板橋永豐街那裡遶了一圈,後來說黃詩翰不在,就送我回板橋四維路住處了(見原審卷二第129 頁反面至第132 頁);⑵偵查中證稱:「97年10月12日晚上……,施耀宗約黃詩翰在板橋中山路的85℃,後來施耀宗等不到人,施耀宗就一直打電話給黃詩翰,……後來施耀宗等的不耐煩了,就載我回去,順道繞到黃詩翰的家,看黃詩翰在不在,後來他就說黃詩翰不在,就載我回去,施耀宗有說『東西』寄放黃詩翰那裡,『東西』就是槍的意思,施耀宗本來說『東西』拿回來後要寄放我這,我說不要」、「(施耀宗本身有沒有槍?)有,我只看過一次,是在這件事的前1 、2年前,在海產店吃飯時他要拿到車上放時被我看過的。他當時是放在包包內,是打開時被我看到的」、「(你怎麼知道他說的東西就是槍?)因為我們常這麼說,這是我們的術語,聽久了就知道」等語(見偵卷二第214 頁至第215 頁);佐以被告施耀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受話基地台位置,於97年10月12日21時43分3 秒許係在新北市○○區○○路,而其後22時1 分26秒許至23時39分52秒許止,均○○○區○○路,其後翌日(13日)凌晨0 時1 分30秒許再移動○○○區○○路相同基地台位置,有其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8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黃國峻前揭關於被告施耀宗如何先至其四維路住處搭載其前往中山路之85℃店等候黃詩翰交槍,等了1 、2 小時仍未果,再載其返回四維路住處等語,其時間、地點均相符合,另證人黃詩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時段並未出現○○○區○○路地區,有其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7 頁),亦與黃國峻前述被告施耀宗等不到黃詩翰之情無異;況被告施耀宗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97年10月12日晚上約21、22時左右我去黃國峻板橋市○○路的住家載他,我們倆人就共同前往板橋市○○路與板新路口85度C 咖啡店等黃詩翰,等到約當天24時,黃詩翰一直沒有前來,於是我就先送黃國峻回去板橋市○○路的住處等語(見偵卷二第273 頁至第274 頁,原審卷一第309 頁至第310頁),可徵證人黃國峻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洵非無據。
⒉又依證人黃詩翰於98年4 月18日警詢時所述:「(你的綽號
?)阿翰,大胖(台語)」、「(你現在戶籍地址?)台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1 、2 樓」、「(有住這裡嗎?)有」、「(你是否見過施耀宗持有槍械過?)就是看他拿,我有看過」、「(在那裡看過他持有槍械的那個?)那趟我們去拿看到的(台語)」、「(他為什麼叫你去拿?你想想看,阿肥是你的朋友嘛喔?)沒有,他們較早認識(台語)」、「(你什麼時候看的?)去年」、「(幾月份?)我不曉得什麼時候」、「(是夏天的時候還是?)那時應該是夏天。差不多是夏天。就他放在這個阿肥那裡」、「(月份呢?)我真的忘了,我如果記得我就會說是何時」、「(夏天的時季的一天的晚上,是不是?)對」、「(他打給你?)對」、「(他怎麼說?)他叫我去拿」、「(他打電話給我說,叫我去向綽號阿肥的男子【即警察重複黃詩翰回答的內容】?)嘿(台語),就那個時候打電話跟我說」、「(拿什麼東西?)拿槍」、「(他直接說拿槍?)沒,他說『我放在他那裡的東西,你去幫我拿回來』(台語)」、「(你有問是什麼東西?)因為他之前跟我說過」、「(拿他之前寄放的東西,括弧,該東西之前有聽施耀宗說過就是槍械,是不是?【即警察重複黃詩翰回答的內容】)對」、「(結果他叫你去拿,你怎麼講?怎麼回應?)我就說好,我說你拿這個要幹嘛,我說你乾脆你跟我去」、「(他來載你?)沒有,後來,他說『你先跟他聯絡』,我說『好』,我先打給他們,結果,那天他們在花蓮,他們說他們10點或11點才會到台北,因為他們6 、7 點回來,他們說他們是開車,開車去的,要到10點或11點才會回來,我再跟他講他們要晚一點才會回來,他說好(台語)」、「(你那天有去?)有,後來差不多10點或11點」、「(你如何去?)那時候我說『不然宗兄,我們一起去,你要拿,你就跟他拿一拿,他說,不然你就先過去幫我拿,我等一下過去板橋,我看你拿好,你再打電話給我,我說,不用,你自己要回來,不然我等你,我再叫他們等你就好了」、「(結果呢?)他們打來說『他們很累』,他們說『啊那個誰,不是說要拿嗎,那不就快一點』,我說『等一下,我在等他』,他們就再打給阿宗的樣子,阿宗就打來說『你先去,等一下我們約在……』」、「(結果你怎麼去的?)結果我騎機車去的」、「(也是你自己去嗎?)沒,結果原本我在等阿宗,他說『不然你先過來』,阿宗說他10分鐘就到,他說『不然你就先去拿嘛』」、「(你就是騎車去嘛?)對,後來我就說『好』,我就騎機車去拿」、「(然後呢,你拿到以後呢?)我就拿給他」、「(在哪裡?)在中山路與板新路口」、「(85度C ?)嘿(台語),我就拿給他」、「(就是你先去土城?)對,剛才我們去的那裡,第一個地方,延吉街,公頂樓那裡,不是大樓那裡喔,是公寓那裡」、「(施耀宗叫我先騎摩托車過去土城市○○街,是不是?【即警察重複黃詩翰回答之內容】)對」、「(你拿到後有看一下嗎?)沒,我拿到時,我沒看」、「(你拿一個袋子?)對,我拿一個袋子,放在機車置物箱裡,我騎去中山路與板新路口找他,結果我就拿給他,拿給他那時候,他就拿起來看一下,我就知道那個(台語)」、「(你有打開?)沒有」、「(重重的?)對,重重的,那時我沒有打開」、「(黑色手提的?)對,黑色的,像這種布的差不多的」、「(後來我將該手提袋帶至板橋,是不是?)對,中山路與板新路口」、「(在板橋中山路與板新路口的85度C 咖啡廳?)對」、「(在阿宗的車上交給他?)嘿(台語)」、「(那時候阿宗已經在那邊等了嗎?)那時候我到了,他差不多3 分鐘才到」、「(在施耀宗的車上交給他,當時他有將該手提袋打開,裡面放有一把黑色的手槍?)對」、「(你有看到彈匣?)沒有」、「(黑色的手槍,有沒有看到子彈?)沒有,因為他只有拿起來」、「(他用手拿起來看,然後你坐他的車?)沒有,我就走了,我騎車」、「(然後【我騎摩托車走,他開車走】?)對」、「(各自離開?)對,也沒有在那邊,就直接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 頁至第15
2 頁反面),可知被告施耀宗於97年間某日確曾自證人黃詩翰處取得槍械。至被告施耀宗所取得之槍械究係何人所有,證人黃詩翰前開警詢所稱被告施耀宗要其去向綽號「阿肥」之人取回先前所寄放之槍枝云云,核與證人黃國峻前開於偵查所稱被告施耀宗係要取回寄放在證人黃詩翰處之槍枝等情相異,而證人黃國峻上開所述,無非聽聞被告施耀宗之說詞,非其親身見聞被告施耀宗有交付槍枝保管之事實,且因被告施耀宗偵審中始終否認持有槍枝,而依卷存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施耀宗有於上開時地自證人黃詩翰取得槍枝之事實,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證人黃詩翰所交付之槍枝來源,且事涉證人黃詩翰之刑責,證人黃詩翰所為相關證言,亦難謂無避重就輕之嫌,自難據以認定證人黃詩翰所交付之槍枝確係由被告施耀宗所寄放,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有違誤,應予更正。
⒊另被告施耀宗於97年10月12日晚上在板橋市○○路與板新路
口並未見到證人黃詩翰,而是97年10月13日凌晨才在三重市○○路上與證人黃詩翰見面之情,亦據被告施耀宗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97年10月12日晚上約21、22時左右我去黃國峻板橋市○○路的住家載他,我們倆人就共同前往板橋市○○路與板新路口85度C 咖啡店等黃詩翰,等到約當天24時,黃詩翰一直沒有前來,於是我就先送黃國峻回去板橋市○○路的住處,然後我就從大漢橋、五股交流道直接去華明雄山上的老家找華明雄,華明雄又找我出去,後來我有打電話給黃詩翰,與他約在三重市○○路上見面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273 頁至第274 頁、原審卷一第309 頁至第310 頁反面),又被告施耀宗於97年10月13日凌晨3 時0 分16秒、3時3 分56秒、3 時28分26秒有與證人黃詩翰聯繫,且被告施耀宗於凌晨3 時28分26秒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12樓(F) ,而證人黃詩翰之通聯基地台位置,於凌晨3 時25分29秒、3 時28分26秒,分別○○○區○○路○ 段○○○○○ 號12樓、三和路2 段30號11樓之5室,可見證人黃詩翰之電話通聯則早被告施耀宗3 分鐘抵達前開自強路1 段基地台位置,此有其2 人所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7 頁反面,偵卷三第82頁反面),且證人黃詩翰於98年4 月28日警詢時亦稱:我到了之後,施耀宗差不多3 分鐘後才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2 頁),足見黃詩翰於97年10月13日3 時許,確有與被告施耀宗○○○區○○路○ 段、三和路2 段附近之約定地點見面。又被告施耀宗於97年10月12日晚間偕同證人黃國峻急著找尋證人黃詩翰取槍未果,直至97年10月13日凌晨0 時許離開85℃店等情,除據證人黃國峻於警詢證述明確外,復有相符之通聯基地台位置足資佐證等情,均已如前述,苟非被告施耀宗與證人黃詩翰原本有約定在板橋中山路與板新路路口85度C 店交槍,被告施耀宗自不可能未與證人黃詩翰取得聯繫並約定在板橋中山路與板新路路口之85度C 店交槍,即貿然偕同證人黃國峻前往該店等候證人黃詩翰,觀諸證人黃詩翰與被告施耀宗於97年10月13日凌晨3 時許之見面地點既係○○○區○○路○ 段、三和路2 段附近,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渠等○○○區○○路、板新路路口附近見面之佐證,是證人黃詩翰於警詢時證稱交槍給被告施耀宗的地點是板橋中山路與板新路路口之85度C 店,顯係誤記最終實際交槍地點所致。況依被告施耀宗於警詢時所述:97年10月12日晚上,我就去板橋找黃詩翰,後來我去板橋四維路找黃國峻,然後我接到由被告華明雄家的市話電話,我就回三芝去被告華明雄家,後來聯絡到黃詩翰,約在三重市○○路路口,我確有在該處與黃詩翰見面等語(見他104 卷第30頁),徵諸被告施耀宗上開通聯之基地台位置變化情形,益證被告施耀宗係於97年10月12日晚上聯絡證人黃詩翰○○○區○○路之85℃店取槍未果,乃於13日凌晨先與華采慧在竹圍捷運站會合後,再於該日凌晨3 時許,與證人黃詩翰取得聯繫,而於新北市○○區○○路1 段、三和路2 段附近之約定地點見面取得上開手槍1 把至明,是證人黃國峻、黃詩翰前開所述之事乃屬同一件事無訛。
⒋又證人黃詩翰前開所述有於97年夏天時將裝有黑色手槍之黑
色手提袋交給被告施耀宗之情,倘與證人黃國峻前述於97年10月12日晚間被告施耀宗急著找證人黃詩翰取槍之情,為不同時間發生之事,則證人黃詩翰所述之97年「那時應該是夏天」、「差不多是夏天」、「夏天的時季的一天的晚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 頁反面),應早於證人黃國峻前開所述之「97年10月12日」,亦即被告施耀宗應早在97年10月12日之前即已取得上開手槍,則被告施耀宗自毋須再於97年10月12日急著與證人黃國峻找尋證人黃詩翰取槍;衡諸臺北之氣候,因屬亞熱帶氣候區,尤其近幾年來,氣候異常,所以時值10月,雖然已屬秋季,其日落時間亦會漸漸提前,但其所呈現之溫度有時仍與夏季無異,而無法明顯區分夏、秋兩種季節,是尚無法以證人黃詩翰前開所述97年「那時應該是夏天」、「差不多是夏天」、「夏天的時季的一天的晚上」等語,即認其前開證述與證人黃國峻所證述之事,為不同時間發生之二事,而為被告等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更遑論當日縱有拿取支票情事,亦不妨礙渠等於前揭時地取槍之行為,是被告施耀宗、華明雄辯稱:我們於97年10月13日凌晨3 時許,與證人黃詩翰見面,不是為了取槍,而是為了支票之事云云,要無可採。至證人黃國峻於原審及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234 頁至第237 頁,更二審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及證人黃詩翰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238 頁反面至第240 頁)雖均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施耀宗不是要去跟黃詩翰拿槍云云,然被告施耀宗於97年10月12日晚間起至同年月13日凌晨等候及聯絡證人黃詩翰是為了拿取槍械一節,既經證人黃國峻、黃詩翰分別證述如前,且互核相符,而證人黃國峻、黃詩翰於警詢時所述,亦經原審勘驗如前,證人黃國峻、黃詩翰於警詢時均明確證稱被告施耀宗要拿的是槍械等語甚明,益徵證人黃國峻、黃詩翰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所述,係事後迴護被告施耀宗等人之詞,不足採信。
⒌另依原審勘驗證人黃國峻於98年4 月16日上午11時至12時警
詢時之筆錄,其曾提及「二用」時之陳述:「(除了那件以外?)伊就打給『阿漢』,我說什麼事,伊說東西『二用』放在『阿漢』那裡,打不通,等了一、二小時,伊載我去永豐街那裡,伊說『阿漢』的家就在那裡,就去遶了一圈,說『阿漢』不在,伊就載我回去了」、「(你剛才講的『二用』東西,是什麼東西?)伊就跟我講『二用』東西」、「(是什麼東西?)應該是槍(黃國峻講完後開始笑了一下)」、「(不要講什麼應該或不應該?)嘿啦,二用就是槍放在他那裡」、「(你沒問伊為什麼有那二支槍?那二支槍要幹嘛?為什麼要放在『阿漢』那裡?現在要從阿漢那裡拿回來?)我問伊,伊之前都跟『阿漢』辦事情,東西都是『阿漢』在攜帶的,伊都放在他那裡,他們二個人出去,都是他在攜帶的,『阿宗』開車」等語,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31 頁正、反面、第132 頁),足見證人黃國峻並未提及「二用」是二支槍,而是員警於詢問時自行依上開字面而為設題;另證人黃國峻於98年4 月16日下午13時40分至14時25分警詢時固稱:「(為何施耀宗緊急向綽號『阿漢』取回該兩把槍械?)因為我拒絕去台南擄人後,施耀宗一直打電話給綽號『阿漢』,可是沒有接,施耀宗有和綽號『阿漢』有約在85度C 見面,但是綽號『阿漢』沒有來,施耀宗又說要向阿漢拿回之前開給他的支票,因為阿漢沒有出現,所以施耀宗要載我回去時,順便繞到永豐街阿漢家找阿漢,而且他又說有二把槍放在阿漢那邊,也要順便趕快拿回來,不過阿漢好像不在家。我在想施耀宗可能又犯下什麼案件,怕阿漢將他供出來,所以才會急著要將那二把槍拿回」等語(見偵卷二第182 頁至第183 頁),亦係員警詢問時已先設題為「兩把槍械」,觀諸證人黃國峻於同次警詢時所述:「(你有無見過施耀宗持有槍械?見過幾次?在何處?均持有何種槍械?)大概在96年間,我有一次在板橋市一家海產店吃飯時,看見阿漢背著一個斜背式的黑色包包,有一看就看出該包包是施耀宗的,阿漢在掀包包時我有看到裡面放著一把黑色槍枝,我不知道那是何種槍械」(見偵卷二第183頁)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施耀宗本身有沒有槍?)有,我只看過一次,是在這件事的前1 、2 年前,在海產店吃飯時他要拿到車上放時被我看過的。他當時是放在包包內,是打開時被我看到的」(見偵卷二第215 頁)等語,足知證人黃國峻於自行連續陳述時僅稱一把槍或槍枝,並未提及「二把槍」,是證人黃國峻前開所述關於「二把槍」之事,難謂非係於員警詢問時,不慎或不在意地依員警設題而為回答;參以證人黃詩翰於警詢時係陳稱:「(你拿到後有看一下嗎?)沒,我拿到時,我沒看」、「(你拿一個袋子?)對,我拿一個袋子,放在機車置物箱裡,我騎去中山路與板新路口找他,結果我就拿給他,拿給他那時候,他就拿起來看一下,我就知道那個(台語)」、「(你有打開?)沒有」、「(重重的?)對,重重的,那時我沒有打開」、「(黑色手提的?)對,黑色的,像這種布的差不多的」、「(你有看到彈匣?)沒有」、「(黑色的手槍,有沒有看到子彈?)沒有,因為他只有拿起來」、「(他用手拿起來看,然後你坐他的車?)沒有,我就走了,我騎車」、「(然後【我騎摩托車走,他開車走】?)對」、「(各自離開?)對,也沒有在那邊,就直接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頁反面至第152 頁反面),可見證人黃詩翰拿到上開裝有被告施耀宗拿出來觀看之槍械後,並未打開袋子觀看,對於袋內究竟有何物或幾把槍械,並無從得知,而依其前揭所述,亦僅可知其係見到被告施耀宗拿出槍枝1 把,至於袋內是否尚有其他物品或槍枝,自非其所能得知,是證人黃國峻、黃詩翰既就被告施耀宗持有槍械之基本事實供述相符,自難僅以證人黃國峻、黃詩翰前揭關於槍枝數量之陳述,遽指渠等證詞有所出入,進而推認渠等證詞全不足採信。
㈥被告施耀宗與華明雄於前開時、地與黃詩翰見面而取得黑色手槍1 把後,觀之:
⒈被告施耀宗係於97年10月13日18時37分許,至被告華明雄老
家與被告華明雄會合之事實,有其持用0000000000號當時基地台位置與被告華明雄老家基地台位置一致(○○○區○○村○ 鄰○○○路○○號4 樓頂樓平台,基地台編碼41422) 可稽;同日19時13分許,華采慧自其住處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華明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後,被告施耀宗持用之行動電話隨即於19時29分41秒起關機,迄至翌日(14日)凌晨2 時59分04秒始開機;而被告華明雄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3日19時53分31秒許移動至其住處基地台相同位置(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頂,基地台編碼52615) ;同時華采慧於20時39分至50分間之某時,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自其住處基地台位置(即三芝區後厝村20-3號2 樓頂),開始沿前揭相同路徑南下移動,被告許碧誠先係同車,其後途中下車,而華采慧則駕車依預定相同路徑,沿台2 線往關渡橋方向,經該橋下引道,再沿台15線西部濱海公路,續行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至該快速道路大園交流道出口下交流道,接台61線平面道路往北(即往八里)方向行進約150 公尺,至台61線
33.5公里處(靠近編號PB197 號橋墩)停靠路旁等節,此有華采慧、被告華明雄、施耀宗、許碧誠分別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通訊系統基地台位置表、前揭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訊系統基地台位置表、中華電信公司通訊系統基地台位置表、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華采慧自住處離去時搭乘電梯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基地台位置地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59頁、第83頁、第99頁反面,偵卷二第109 頁至第114 頁、第119 頁、第120 頁,原審卷二第116 頁、第144 頁)。
⒉被告許碧誠於華采慧前往桃園縣大園鄉途中,尚與華采慧有
密集通聯,包括:13日20時50分32秒通話52秒;21時19分11秒通話41秒;21時34分19秒通話51秒;21時40分54秒華采慧抵達桃園縣○○鄉○○路○○○ ○○ 號5 樓頂基地台位置(即本件槍擊地點基地台位置)時通話180 秒;其後,由華采慧於21時51分9 秒撥打110 ,接通20秒不出聲,即掛斷,被告許碧誠接續於22時25分25秒(響3 秒)、22時32分29秒(響
2 秒)、22時35分28秒(響1 秒)、22時39分39秒(響1 秒)、22時50分28秒(響2 秒)、22時58分46秒(響2 秒)、23時6 分1 秒(響1 秒)、23時20分4 秒(響3 秒)、翌日(14日)凌晨0 時13分40秒(響4 秒)、0 時40分25秒(響
1 秒)、2 時19分47秒(響1 秒)撥打11通電話予華采慧,且華采慧均未接聽,亦有華采慧持用之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59頁)。
⒊華采慧於97年10月12日晚間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時間(即19時
53分至20時35分間),與97年10月13日案發當日出發時間(即20時39分至50分間),另其12日抵達桃園縣大園鄉時間(即21時56分27秒抵達桃園縣○○鄉○○路○ 段○○○ 號4 樓基地台位置),亦與案發當日抵達時間(即21時40分54秒抵達桃園縣○○鄉○○路138 之1 號5 樓頂基地台位置)相當,且被告許碧誠於97年10月12日晚間華采慧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途中與華采慧電話聯繫之模式(2 人先通聯幾通電話後,復由被告許碧誠接續密集撥打多通電話予華采慧均未接聽),與97年10月13日案發當日如出一轍(撥打電話時間、次數、頻率,均已如前述),華采慧接連二日於晚間獨自駕車前往與之毫無地緣關係之處所,而被告許碧誠於斯時均多次撥打電話聯繫華采慧,顯非單純巧合所致;細繹前揭華采慧生前與被告許碧誠通聯情形(通話時間分別長達52秒、41秒、51秒、180 秒),最後一通甚至長達3 分鐘之通話時間,倘被告許碧誠所稱華采慧說感覺有人在跟蹤她乙節(見偵卷四第57頁)為真,華采慧自不可能安穩連續為前開之通話,甚至長達3 分鐘之久,亦無撥打110 電話,並於接通20秒不出聲即掛斷,而未加呼救之理,被告許碧誠當無明知華采慧遭人跟蹤,致電亦無法聯繫之際,僅於4 小時內持續撥打電話而無積極尋找華采慧或報警協助處理之舉;又華采慧於97年10月13日晚間動身前往案發地點前,與被告許碧誠自住處出發時,在住處電梯間內,被告許碧誠與華采慧2 人相擁長達8 秒,並親吻1 下,且有對話等節,業據原審勘驗該二人住處電梯錄影光碟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頁),復據被告許碧誠坦認:「是因為財務經濟問題,所以互相安慰一下,才作這樣的動作」、「(為什麼當天在電梯內親吻、擁抱?)因為她當天說被地下錢莊追錢,且家裡面的經濟狀況也都沒處理好,然後我也很難過,覺得對不起她」等語(見偵卷四第5 頁,他150 卷第8 頁),在在足見被告許碧誠於華采慧行前,應已知悉華采慧赴死之舉;又華采慧因無力背負沈重債務,為了保險理賠而透過被告華明雄買兇自殺,已如前述,則華采慧自需以獲領之保險金額支付槍手之報酬,而被告許碧誠既為附表一、二所示華采慧保險之指定受益人,苟無被告許碧誠之配合,被告華明雄又如何於事後藉由前開保險理賠以支付被告施耀宗為此行動之代價,觀諸被告許碧誠於華采慧行前,既已知悉華采慧赴死之舉,則其於事後密集撥打電話,以捏造擔心華采慧安危之行為,並向警方謊稱華采慧遭人跟蹤乙事,要屬事後為掩飾真相,誤導警方辦案所為之舉,足證被告許碧誠確有參與其中,而與被告華明雄、施耀宗有犯意之聯絡甚明。至被告許碧誠雖稱其與華采慧夫妻間有密集聯絡,亦屬常情,不能因此為伊有參與犯罪之依據云云,然依卷附華采慧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固有被告許碧誠與華采慧間在對方未接聽電話之情況下即密集撥打多通電話之情事,如97年10月3 日17時31分28秒起至18時47分12秒,然均與其等於10月12日及10月13日之電話聯繫模式,即2 人先通聯幾通電話後,復由被告許碧誠接續密集撥打多通電話予華采慧均未接聽之情有所不同,況華采慧於13日21時40分54秒與被告許碧誠通話完畢後之21時51分9 秒,即撥打110 電話,時間長達20秒且均未出聲,苟非華采慧與被告許碧誠已事先議妥,華采慧豈會在與被告許碧誠通話完畢後,即撥打110 電話以製造報警之假象,是被告許碧誠此部分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⒋又被告施耀宗於案發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熟悉
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ACT》)、緊張高點法(
The Peak of Tension Test《POT》)、區域比對法(The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ZCT》)施以測謊鑑定,其鑑定結果:受測人施耀宗於測前會談否認參與本件槍擊案,且不知道死者華采慧遭何人槍殺,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另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當問及測試問題「華采慧被殺害當時,行兇歹徒總共有幾個人在現場?」、「本案開槍殺害華采慧的歹徒現在在哪裡?」,經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各在「是1人」、「是臺北縣」乙節,有該局98年3 月18日刑鑑字第0980030618號函覆鑑定書及鑑定資料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六第13頁至第211 頁);而華采慧遭槍殺時,被告華明雄人在民生街住處(有其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稽),被告施耀宗之行動電話則係關機(關機時間97年10月13日19時24分39秒至翌日凌晨2 時59分04秒),迄至華采慧遭槍擊身亡後始行開機,而其前開關機時間恰為被告華明雄接獲華采慧來電之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買兇自殺乙節,越少人知悉越好,被告華明雄要尋覓槍手,自當逕找該能開槍之人謀議,而被告華明雄於華采慧遭槍殺之際,既不在場,且華采慧係在被告施耀宗與華明雄共同自證人黃詩翰處取得黑色手槍後不久遭人槍殺,則被告施耀宗於華采慧遭槍殺前之12日晚間至13日凌晨3 時,即急著找尋證人黃詩翰拿取系爭手槍,並在被告施耀宗取得系爭手槍後之當日即發生本件華采慧遭槍殺案,實難謂屬巧合;參以被告施耀宗於案發後旋即南下,且居無定所,將原有租處退租,更停用原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甚至唯一代步使用之車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本田CRV 休旅車)亦立刻脫手賣出,行蹤不定,而其假釋中應按期向觀護人報到之時間,亦一再拖延更改,復於98年1 月16日前往向觀護人報到時,經埋伏員警上前盤查時,竟趁隙致電被告華明雄等情,亦分別經證人即施耀宗當時之女友陳玟涵於偵查中(見偵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證人即施耀宗之房東王湘漢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226頁正、反面)、證人即觀護人謝正良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260 頁至第261 頁)證述明確,並有觀護人電話聯絡摘要記事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大園分局偵查隊員警(劉俊宏)98年1 月16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他104 卷第27頁,偵卷一第24頁,原審卷一第227 頁、第
260 頁至第262 頁,偵卷三第177 頁、第178 頁,偵卷七第30頁、第59頁),益足憑為被告施耀宗即係本案槍手,前開黃詩翰所交付黑色手槍即為槍殺華采慧之系爭手槍,而由被告施耀宗負責持系爭手槍及子彈,執之動手槍殺華采慧之佐證。至被告施耀宗就測試問題「本案華采慧一共透過幾層關係找到槍手?」,經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是2 層」部分,因該問題用語不甚明確,倘華采慧係透過被告華明雄找到被告施耀宗行兇,究屬1 層或2 層關係,容生疑義,是此測試結果自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施耀宗之認定依據。公訴意旨認本案係由被告三人推由另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非法持有槍彈及由其負責執行槍殺華采慧之計畫乙節,因與卷內事證不合,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自有違誤,應予以更正。
⒌被告施耀宗就其於97年10月13日21時51分29秒許至翌日凌晨
0 時45分許(即華采慧推定遭槍殺死亡時間)之行蹤,辯稱:「97年10月13日『下午』我在華明雄『老家』烤肉到14日凌晨,華明雄煮一鍋粥要我帶回家當宵夜,我就直接回家了」云云(見他104 卷第29頁),又稱:「13日『晚上』烤完肉後,回『華明雄家』拿南瓜粥,接近凌晨時回佛朗明哥住處,睡到中午,中午拿鍋子去還給華明雄」云云(見他104卷第59頁),後改稱:「13日當天『中午』過後,我人在華明雄『老家』烤肉,我是待到晚上8 、9 點到華明雄民生街住處,一直到凌晨我才離開華明雄民生街住處」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羈字第35號卷【以下稱聲羈卷】第
121 頁)云云,前後所述不一,已非無疑;而被告華明雄對於被告施耀宗之行蹤,先稱:「(97年10月13日當天你有無見過施耀宗?)無」、「是在華采慧死亡『前一天』或『前兩天』在我家烤肉」云云(見聲羈卷第135 頁),後改稱:
「(ㄚ宗〈即被告施耀宗〉97年10月13日晚上是否前往你家?當天有無拿東西給ㄚ宗帶回?)有,我們烤肉吃不完的東西會給他帶回去,我『不曾』煮粥給施耀宗帶回去」(見他
150 卷第31頁反面)云云,顯係為附和被告施耀宗「烤肉」之不在場說詞,然所述不僅內容翻覆,且就被告施耀宗至華明雄老家開始烤肉之時間,被告施耀宗所指「下午」、「中午過後」開始烤肉乙節,亦與被告華明雄所稱:「(97年10月13日幾點開始在山上老家烤肉?)有的話大概是『晚上7、8 點以後』,因為白天小孩都在工地上班」等語(見偵卷一第87頁)不符,更與證人即被告華明雄之妻謝麗芳所稱:
「(97年10月13日當晚施耀宗有沒有去妳們山上老家?)我沒有印象」、「(當天晚上施耀宗有沒有去妳民生街62號住處?)我沒有印象」、「當天有沒有烤肉我記不得那麼多」等語(見偵卷一第163 頁),亦不相符;另就被告施耀宗就其如何獲悉華采慧死訊乙節,其供稱:「(知不知道華采慧被槍殺?)知道,是在發生的隔天,……97年10月14日午後,我拿洗好的鍋子去華明雄民生街的家給他,結果都沒有人在,只有他大兒子在,我問他爸爸在不在,不在就用他家電話打給華明雄,問他在做什麼,華明雄說他在大園分局,他的妹妹被開槍打死」(見他104 卷第53頁),核與被告華明雄所稱:「(施耀宗什麼時候知道華采慧被槍殺?)好像隔
1 、2 天」、「(他怎麼會知道?)因為平常就跟小涵在我山上老家打坐」、「(打坐怎麼會知道?)因為有時他們會問我在哪,我就說我妹被人槍決」、「(你在哪裡告訴施耀宗的?)有的話應該是在山上」、「(你在山上跟施耀宗講的?)有的話應該是」等語(見偵卷一第86、87頁)全然不符,則被告施耀宗前開所辯,顯非實情。另依證人黃國峻於⑴98年4 月16日下午13時40分至14時25分警詢時所述:「(施耀宗對大園地形是否熟悉?)他很熟悉,因為我工作的土尾場就在大園鄉拔仔林,我的老闆畢董常常叫施耀宗過去土尾場講事情,因為該場常被檢舉,我老闆都叫施耀宗到大園鄉檢舉人的住家『巡巡、看看』,所以施耀宗對大園鄉的路都很熟悉」(見偵卷二第184 頁至第185 頁);⑵偵查中證稱:「(施耀宗常來桃園嗎?)有時我老闆有事就會叫他來,他來時有時要打電話都用我們砂石場的電話,都不用他自己的。老闆找他來都是因為砂石場被人檢舉,就找他來處理,他不是來找我的」(見偵卷二第215 頁)等語,足知被告施耀宗時常到桃園縣大園鄉,而對大園鄉之地形相當熟悉;又被告施耀宗於97年10月13日期間,曾與證人黃國峻一起到大園鄉超商購買易付卡等情,亦據證人黃國峻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偵卷二第184 頁),顯見案發地點對被告施耀宗而言,係相當熟稔而有地利之便,是被告施耀宗辯稱伊沒有到過大園,對大園地形不熟悉云云,並不足採。至華采慧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同種車輛,車高約142 公分,車窗上緣(前)、(後)約高127 公分及134.5 公分(均含車門框約
3 公分),車窗下緣(前)、(後)約高91公分及95.5公分,此有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5 日(107)福六產字第064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96 至198 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許碧誠所陳報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高度測量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00 至218 頁)大致相符,而被告施耀宗身高約180 公分,業經本院當庭命法警測量並拍照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足見被告施耀宗持槍自車外伸入車內開槍,僅須彎身為之即可,而華采慧係陳屍於駕駛座,頭部向右後側仰,足見其斯時呈坐姿狀態並向右偏,觀諸上開槍傷位置係在頭部前緣近頭頂處,則彈道方向因華采慧之身體右偏而呈「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前往後」,尚難認與經驗法則相違,而據認被告施耀宗並非下手實行槍殺華采慧之人。
㈦另被告施耀宗雖質疑被告華明雄開車至桃園縣即被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建置之「天羅地網路口監視系統」拍攝下來,被告施耀宗若有開車到案發地點,沒有理由不被該監視系統拍到,且警方既可取得被告許碧誠與華采慧走到佛朗明哥社區地下停車場之監視錄影,沒有理由未取得被告施耀宗在社區出入之監視錄影云云;然本件案發地點為新開闢之快速道路(台61線),並未設置「天羅地網路口監視系統」,案發當時被告華明雄、許碧誠均供稱華采慧遭槍擊死亡,與地下錢莊有關,誤導警方偵辦方向,經警方調閱華采慧、被告華明雄之通聯分析,發覺門號0000000000可疑,於97年11月1 日通知承租人王福萬說明,得知係綽號「宗哥」之男子所使用,始循線查獲被告施耀宗,又警方取得華采慧與被告許碧誠出現電梯暨地下室之監視錄影畫面,係因華采慧生前撥打110前,曾與被告許碧誠通話,被告許碧誠表示係因華采慧懷疑遭跟蹤而致電,為瞭解是否有跟蹤情事,便依華采慧離家路線,沿路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取得,實際擷取影像時間係97年10月13日20時35分31秒至同日20時37分20秒,另調閱地下停車場及電梯內之分割影像,為97年10月13日21時47分9 秒至同日21時48分28秒,並未拍攝到被告施耀宗車牌0000-00 車輛進出畫面,經實地查訪,被告施耀宗與華采慧分住社區內不同棟,調閱影像時尚未知被告施耀宗涉案,故未對其居住處附近調閱監視器影像,警方並為確定該社區監視錄影設備時效,於99年5 月6 日15時前往該社區管理中心查訪得知該社區錄影設備老舊,錄影時效為1 星期,已無法調閱,另調閱14日由八里往五股、三重方向沿路監視錄影均未發現被告施耀宗所駕駛車牌0000-00 車輛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9年5 月11日及99年7 月28日函(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529 號卷第147 頁、第198 至199 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施耀宗為避免警方追查,亦有可能駕駛非平日使用之車輛犯案,自不能因未拍得車牌0000-00 車輛進出社區或案發地點之影像,即謂被告施耀宗未曾到案發現場槍擊華采慧。至被告施耀宗作案用之系爭手槍,因該手槍已可擊發前開制式子彈,而致華采慧中槍身亡,足見系爭手槍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至明;又系爭手槍雖未扣案,而不知該手槍究竟為制式或改造手槍(參以證人黃詩翰之證述,前開槍枝絕非漁槍或其他形式之槍枝),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法理,自應從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而認定系爭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所規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非同條例第7 條所規定之制式手槍,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乃先由被告華明雄與被告許碧誠共同基於受華采慧囑託而殺害華采慧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華明雄尋覓槍手槍殺華采慧,被告許碧誠則承諾於華采慧死後,以獲賠之保險金支應其等之各項債務,並於華采慧出發之後,連續撥打華采慧電話,假意擔心華采慧之安危,被告華明雄旋於97年9 月初,以不詳代價僱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施耀宗擔任槍手,由被告施耀宗於前開時、地以其向黃詩翰所取得之黑色手槍槍殺華采慧甚明,是被告華明雄、許碧誠、施耀宗均有共同參與本案,渠等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於100 年
1 月5 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增列第6 項規定「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亦即增列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僅係針對製造、轉讓、出租、出借或持有空氣槍者,得按其情節減輕刑責之修正,而被告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空氣槍無涉,其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等實質內容,不因該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修正前後而有所不同,自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其行為人幫助自殺之行為,限
於實行殺人以外之一切幫助行為,倘他人自殺時直接參與殺人行為,以遂他人自殺目的者,則屬受囑託或得承諾而殺人之範疇。又普通殺人罪與加工自殺罪(包括教唆、幫助自殺及受囑託、得承諾而殺之等4 種類型)之區隔,係以被害人求死與否為標準。且受囑託或得承諾而殺人之類型,行為人所為者,均在實行終結性命之殺人行為,與普通殺人罪並無二致,僅因被害人求死與否,異其主觀犯意評價與所論罪名而已。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華采慧因背負鉅額債務而萌生自殺獲領鉅額保險金(含意外險保險金)之念頭,乃與被告許碧誠、華明雄議定覓人槍殺自己,被告華明雄、許碧誠基於受華采慧囑託而殺害華采慧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華明雄尋覓槍手,嗣由被告華明雄覓得被告施耀宗著手槍殺華采慧,被告華明雄除親身前往勘查槍擊地點,渠等並約由被告許碧誠以獲賠之保險金支付被告施耀宗其餘報酬,及借支款項給被告華明雄償債,另約定由被告許碧誠向警方杜撰華采慧生前遭人開車跟蹤等不實事項,以掩飾渠等犯行,是被告華明雄、許碧誠雖未親自持槍射殺華采慧,惟渠等利用其他共犯各別分工之行為,視其他共犯所為為自己所為,以遂渠等犯罪之目的,並無需親身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皆屬共同正犯。核被告許碧誠、華明雄及施耀宗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5 條第
1 項後段之受囑託而殺人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公訴意旨就被告等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75 條第1 項之罪部分,認係犯幫助他人自殺罪,尚有誤會,然此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碧誠為華采慧之前配偶,被告華明雄與華采慧係兄妹關係,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許碧誠、華明雄與華采慧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許碧誠、華明雄所為上開受囑託而殺人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被告許碧誠、華明雄、施耀宗就上開受囑託而殺人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證人黃詩翰受被告施耀宗委託取得槍枝並交付予被告施耀宗之行為,因證人黃詩翰將上開手槍交付予被告施耀宗後,對上開手槍已脫離占有管領,且無證據證明證人黃詩翰亦有參與前開受囑託而殺害華采慧之犯行,或對上開手槍仍保有管領支配力,自無從與被告等人之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槍罪部分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枝、子彈,並於持有槍枝
、子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取得上開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目的,係因受華采慧求死囑託而為持槍射殺之,其等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罪,時地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且其等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系爭手槍及子彈,是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依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末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
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本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將原專屬經被告聲請,法院始得審酌有無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除仍保留被告之聲請權,並增訂法院應依職權審酌,及以本條之立法目的,係對速審權受侵犯之被告,給予其減刑之補償,於法院對本條各款事由進行審酌後,確定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時,若仍由法院決定是否給予減刑之補償,即有可能發生「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亦屬重大,卻無法受到本條減輕刑責補償」之現象,顯與本條之立法目的有所扞格,因而將原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應減輕其刑」,以落實就久懸未結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俾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是依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於符合一定條件情形下,即應減輕其刑。而其中第1 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參考司法院頒布「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 點之⑹)。查本案係於98年5 月1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徵(見原審卷一第1 頁),迄至本院108 年3月28日宣判日止,顯為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是依上開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被告等人是否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而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因被告等人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其等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且本件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迭經法院密集審理,然因事實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八年之久,而法院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且非被告等人之因素所肇致,則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等人之事由,對被告等人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被告等人之刑。
三、沒收: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即明。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是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而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前開刑法修正後,並無其他新增之特別沒收規定,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沒收,合先敘明。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 把,既係持以射殺華采慧所用之物,復致華采慧因而死亡之結果,是該槍枝確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該槍枝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子彈1 顆,業經射擊,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殼、彈頭鉛質碎片、彈頭銅包衣碎片,而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原審認被告許碧誠、華明雄、施耀宗之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華明雄乃係以不詳代價僱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施耀宗擔任槍手,並無證據證明係以50萬元代價為之,乃原判決卻認定被告華明雄以50萬元代價僱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施耀宗,並向華采慧、被告許碧誠訛稱不實報酬500 萬元等語,容有未合;㈡證人黃詩翰所交付被告施耀宗之槍枝,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定為被告施耀宗先前所寄放之槍枝,乃原判決卻認定被告施耀宗係向證人黃詩翰取回所寄藏之槍枝等語,亦有未合;㈢被告等人作案用之上開手槍固未扣案,惟上開手槍既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該違禁物業已滅失,自應併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就系爭手槍部分併予諭知沒收,容有違誤;㈣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內容,似認為被告華明雄先與被告許碧誠共謀,被告華明雄再與被告施耀宗共謀,並由被告施耀宗下手實行受囑託而殺人,然原判決理由卻認為被告三人就上開受囑託而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是原審上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顯有混淆一般共同正犯與共謀共同正犯係不同犯罪型態之情形,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㈤本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審理已逾8 年,原審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容有未洽,且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而被告等人上訴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為圖謀華采慧之保險理賠,被告許碧誠名義上雖係華采慧之前夫,惟仍具有實質上之夫妻關係,且同財共居,值其2 人因債臺高築經濟困難,詎不思共謀解決之道,於華采慧輕生求死時,竟未予阻止,反受其囑託謀議將之殺害,而被告華明雄為華采慧之胞兄,竟亦不加以勸阻,反受託尋覓殺手槍決華采慧,另被告施耀宗尚在假釋期間,本應自我檢束,不得有違紀犯法之舉止,僅為圖金錢利益,因受被告華明雄之僱請即槍殺華采慧;其等對於人之生命毫無尊重,均屬惡性重大,觀諸其等以持槍射殺之手段,亦極兇殘,其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亦非輕微,被告等人犯後亦無悔意,飾詞卸責,併衡以被告許碧誠、華明雄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犯罪紀錄,被告施耀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紀錄,且於本案發生之時仍在假釋接受保護管束中,有被告等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5 條第1 項後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加工自殺罪)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1 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附表一:
投保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6 月1 日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定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編號│保單號碼 │投保日 │險種/保額 │保障內容│保障期滿日│指定受益人│業務員 ││ │ │(民國) │(新臺幣)│ │/至97年10 │ │ ││ │ │ │ │ │月13、14日│ │ ││ │ │ │ │ │止契約效力│ │ ││ │ │ │ │ │(保費繳納│ │ ││ │ │ │ │ │情形) │ │ │├──┼──────┼──────┼─────┼────┼─────┼─────┼────┤│一 │ │ │定期壽險 │身故、全│106年10月 │許碧誠、許│鈕良騏 ││ │ │ │10萬元 │殘 │22日/有效 │閎杰(原名│(即華采││ │ │ │ │ │(保費自動│許鴻鵬)、│慧之二姊││ │ │ │ │ │墊繳) │許婉庭(原│夫) │├──┤Z000000000-0│86年10月22日├─────┼────┼─────┤名許婉芸)│ ││二 │ │ │意外險 │意外身故│120年10月 │、許庭琍(│ ││ │ │ │800萬元 │、全殘 │22日/有效 │原名許書維│ ││ │ │ │ │ │(97年6月 │)(以上均│ ││ │ │ │ │ │22保費有繳│分) │ ││ │ │ │ │ │納) │ │ │├──┼──────┼──────┼─────┼────┼─────┼─────┼────┤│三 │Z000000000-0│88年4月11日 │終身壽險 │身故、全│161年4月 │1.許碧誠 │華玉燕 ││ │ │ │10萬元 │殘 │11日/有效 │2.許閎杰 │(即華采││ │ │ │ │ │(保費繳清│3.許婉庭 │慧之二姊││ │ │ │ │ │) │4.許庭琍 │) ││ │ │ │ │ │ │(按填寫順│ ││ │ │ │ │ │ │位) │ │├──┼──────┼──────┼─────┼────┼─────┼─────┼────┤│四 │Z000000000-0│88年4月11日 │終身壽險 │身故、全│161年4月 │1.許碧誠 │華玉燕 ││ │ │ │10萬元 │殘 │11日/有效 │2.許閎杰 │ ││ │ │ │ │ │(保費繳清│3.許婉庭 │ ││ │ │ │ │ │) │4.許庭琍 │ ││ │ │ │ │ │ │(按填寫順│ ││ │ │ │ │ │ │位) │ │├──┼──────┼──────┼─────┼────┼─────┼─────┼────┤│五 │Z000000000-0│88年4月11日 │終身壽險 │身故、全│161年4月 │1.許碧誠 │華玉燕 ││ │ │ │10萬元 │殘 │11日/有效 │2.許閎杰 │ ││ │ │ │ │ │(保費繳清│3.許婉庭 │ ││ │ │ │ │ │) │4.許庭琍 │ ││ │ │ │ │ │ │(按填寫順│ ││ │ │ │ │ │ │位) │ │├──┼──────┼──────┼─────┼────┼─────┼─────┼────┤│六 │Z000000000-0│91年8月9日 │定期壽險 │身故、全│111年8月 │許碧誠 │華玉燕 ││ │ │ │410萬元 │殘 │9日/有效 │ │ ││ │ │ │ │ │(97年9月 │ │ ││ │ │ │ │ │9日保費有 │ │ ││ │ │ │ │ │繳納) │ │ │├──┼──────┼──────┼─────┼────┼─────┼─────┼────┤│七 │Z000000000-0│91年9月1日 │定期壽險 │身故、全│111年9月 │許碧誠 │華玉燕 ││ │ │ │1400萬元 │殘 │10日/有效 │ │ ││ │ │ │ │ │(97年8月 │ │ ││ │ │ │ │ │10日保費有│ │ ││ │ │ │ │ │繳納) │ │ │├──┼──────┼──────┼─────┼────┼─────┼─────┼────┤│八 │Z000000000-0│95年8月16日 │投資型壽險│身故、全│160年8月 │許碧誠、許│華玉燕 ││ │ │ │90萬元 │殘 │16日/有效 │閎杰、許婉│ ││ │ │ │ │ │(保費緩繳│庭、許庭琍│ ││ │ │ │ │ │,僅繳首期│(以上均分│ ││ │ │ │ │ │保費) │) │ │├──┴──────┼──────┴─────┴────┴─────┴─────┴────┤│保險金額合計 │1.人壽險保險金額合計00000000元。 ││ │2.意外險保險金額800萬元。 ││ │3.人壽險及意外險保險金額合計00000000元。 │└─────────┴──────────────────────────────────┘附表二: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 │投保日 │險種/保額 │保障內容 │保障期滿日/至97年 │指定受益人││ │ │(新臺幣)│ │10月13、14日止契約│ ││ │ │ │ │效力(保費繳納情形│ ││ │ │ │ │) │ │├─────┼─────┼─────┼─────┼─────────┼─────┤│0000000000│80年8月3日│終身壽險 │身故、殘廢│終身/有效(保費繳 │許碧誠 ││ │ │354000元 │ │清) │ │└─────┴─────┴─────┴─────┴─────────┴─────┘★附表一、附表二合計保險金額:
1.人壽險保險金額00000000元。
2.意外險保險金額800萬元。
3.人壽險及意外險保險金額合計0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