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田發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勇忠選任辯護人 黃佑民律師
廖芳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建鴻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9 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259號、第6261號、第21191 號、92年度偵字第6056號、第755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田發、趙勇忠、張建鴻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關於檢察官併案部分經查,本案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由本院分案以103 年度重上更( 二) 字第28號審理期間,公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2 年度偵字第22815 號,以事實上同一案件移送併案(參見上述案卷第86至88頁),本院經核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惟就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郭田發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張建鴻、趙勇忠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嫌,惟移送併案部分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解釋上為檢察官促請本院注意是否另涉該條之罪,本院自應於同一事實範圍內,就是否另涉圖利罪一併審理。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最高法院嘗謂: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其理由為(略以):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等語(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惟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處「判斷之依據」當不僅指有罪判決為限,而包括無罪判決在內,且立法者揭諸正是:「法院要判斷證據資料的證明力,應以具證據能力者為前提」。不論是消極的證據禁止或排除(狹義無證據能力),或者未經嚴格證明法則(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都是欠缺證據能力,而傳聞證據如非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亦無證據能力,在未確定其是否有證據能力之前,法院根本無從提前判斷其證明力,更遑論在確定證據應禁止使用(即排除於審判程序之外)時,法院如無足夠的證據資料足以論斷證明力,自僅能為無罪判決。換言之,在法院論斷有無證據,及證據之證明力是否足以形成有罪心證前,必須先進行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確定審判程序尚有無足夠之證據可供判斷為心證之基礎,此乃邏輯之必然。從而,認為無罪判決可以無庸為證據能力之判斷,而無須於判決理由內論敘說明,顯有因果倒置、邏輯謬誤之嫌,是本院認仍應先為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進入證據證明力之論斷取捨,合先敘明。尤以本件被告三人原均爭執警詢(即調查局)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趙勇忠於本院審理未爭執),被告趙勇忠亦同時質疑他共同被告郭田發、張建鴻之警詢筆錄為傳聞證據,均應予排除,本院認其等抗辯有理由而均無證據能力,是本件欠缺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指證,參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無罪判決(詳後述),更足證證據能力必須先於證明力為判斷。
二、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按所謂「利誘」取得自白,是指以法律所未規定的有利表示,致受訊問者認為是有拘束力之允諾,因頂響其陳述之決定,換言之,是否構成利誘,在於訊問者對於被訊問者表示的可得預見之利益,是否逾越法律或其職權的界限,致被訊問者信以為真。質言之,祇要是法律所明定或偵查者職權範圍內所得決定之利益,即令因而藉此「換得」被告之自白,即非本法所欲規範之「利誘」,例如,訊問之偵查者指示或告知被告,如果自白可能獲得有利之量刑等判決,應僅屬「教導」,而非利誘。所謂「詐欺」取得自白,則較難判斷,蓋法律容許偵訊者合法的訊問技巧,而區別法律所允許的訊問技巧,與法律所不允許的詐欺手段,並非易事,首先,符合刑法上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詐欺行為,固屬本條所規範之詐欺,應無疑問。再者,此處詐欺之概念,應採取嚴格之解釋,必須以訊問者故意誤導被訊問者為前提,並且被訊問者的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因而受到影響,且因而為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外國立法例上,德國與我規定相近,亦以立法明定 禁止以詐欺之方法取得自白,彼邦實務上認為,以欺騙嫌疑人共犯已經自白或有罪之證據已經尋獲等方法,因而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自白,即屬之(參見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總論編,2013年7 月,7 版,第192 頁以下);美國雖未立法明定禁止此種方法,惟該國實務上,亦禁止以此種欺罔方法取得自白,祇是其要件較為嚴格,而係以所謂「綜合法則」為判斷標準,亦即警察若以說謊或使詐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只要被告之自白未達被強迫程度,被告之自白仍有任意性,得採為證據;惟若警察除以說謊或使詐之方法外,尚以其他方法壓制被告之自由意思,綜合觀察結果,若被告所為之陳述以達被強迫程度,被告之自白乃無任意性,不得採為證據(參見吳巡龍,以不誠實方法取得自白之證據能力,收錄於氏著,新刑事訴訟制度與證據法則,2003年9 月,初版,第161 頁以下)。美國實務之判斷標準,毋寧謂係綜合我國強暴、脅迫及詐欺之方法,而非單一之判斷因素。本院以為,是否構成詐欺並因而使被告為自白者,首先應以偵訊者係出於故意為前提,換言之,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下,基本上訊問者享有資訊壟斷的特權,而被告與外界的資訊來源管道原則上處於封閉之狀態,其唯一所能獲取資訊的來源,即僅在訊問者而已,假若訊問者刻意提供被告虛偽、錯誤之資訊,被告又無法經由其他管道查證該訊息之可信度,因而作出自白之決定,對於被告意思決定之任意性,顯然受到影響,此時即構成所規範之詐欺方法,惟若偵訊者係提供正確或合法之資訊,甚或祇是單純地隱瞞資訊,對於被告意思決定之形成並不影響,或謂並不發生決定性的影響,此時即無侵害其意思任意性可言,非屬此處之詐欺行為。又判斷被告資訊取得是否處於完全封閉之情狀,尚應視被告是否選任辯護人在場,以及是否給予被告 與辯護人磋商之機會而定,當然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的事先踐行,絕對不可或缺。
(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條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
100 條之2 所明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5762號判決亦指出:「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在發見實體真實,其手段則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至第23
1 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
100 之2 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
(四)經查被告張建鴻、郭田發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爭執其於警詢(調查局)之自白,係遭調查員脅迫、詐欺取得。被告郭田發抗辯因為丙○○與之相約在飯店見面,提示張建鴻之警詢筆錄坦承行賄等情,其畏懼重刑因而配合為相同之自白陳述;張建鴻則抗辯因遭羈押,為了具保停止羈押,因而為虛偽自白,且更爭執其於91年10月15日之警詢筆錄有記載不實之情,其未陳述送錢等行賄之情,而有與警詢錄音不符,筆錄無證據能力。經本院勘驗張建鴻91年10月15日調查筆錄譯文如下:(「張」代表被告張建鴻,「女聲」、「男聲」分別為不同調查員之聲音)(參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0頁以下)【00:00:13;律師顯示譯文時間為00:00:15】女聲:出生地?張:出生地…廣州市。
女聲:身份證字號?張:Z000000000女聲:住址是新店市00000000000路000巷0號8樓。
女聲:電話?張:00000000。
女聲:畢業的學校?張:陸軍官校。
女聲:張先生這樣,你涉嫌犯貪瀆罪,那我們…本處依法
在91年10月15日10點50分,也就是現在借提你到案,那你在受訊問時可以行使下列的權利,第一個你可以保持緘默,不需要違背自己的意思陳述,第二個你可以選辯護人,第三個你可以請求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這三點你是否都瞭解?都瞭解嗎?(有另一女聲加入詢問是否確認)張:瞭解女聲:那有沒有需要請辯護人?張:不用女聲:不用嗎?張:不用【00:02:07;律師顯示譯文時間為00:02:09】男聲:有沒有什麼需要?女聲:身體有沒有什麼不舒服的?張:…(模糊不清)男聲:要不要喝咖啡?(模糊不清,似有另一男聲:待會兒我上去泡)一段無聲音【00:04:03】女聲:張先生你印章有在身上嗎?張:沒有。
一段無聲音【00 : 04 : 46】男聲:你知不知道今天律師的名字?張:嗯?男聲:律師的名字?張:不知道男聲:不知道沒關係…這還是要問…女聲:我有問他要不要請律師。
男聲:你說…女聲:我目前不需要請律師…(繕打中)男聲(重複:我目前不需要請律師)【00:05:15】男聲:你把那錢是怎麼送的,你告訴我,好不好?我們就
只今天這個機會而已,好不好?我希望我們能夠坦誠…我也承諾說,我能幫你的,合法範圍? ,我能幫你的就幫你…張:…(模糊不清)男聲:還是這
4 張…這5 張支票就對了…那錢是怎麼給的?第1張是87年8 月31日…張:對…【00:06:10】男聲:源寬行開了5 張沒有劃線的…抬頭有的支票,現金支票,然後第1 張87年8 月31日,41萬4 。張:
是。
男聲:為什麼要開41萬4?張:後來我想清楚了,這幾天啊,當初是講好的是總價款
百分之十(男聲插話:就一百七十)然後扣掉稅(男聲插話:扣掉稅,跟我算的是一樣的)…當初我搞不懂…後來我算算算…我自己也算也對了,扣掉稅…他不可能…他最後. . . 他分4 張給我…男聲:要給那些人?【00:07:00】張:這個東西…在中秋節的時候,中秋節前後(男聲插話
:87年還是88年的中秋節)87年…因為案子…他簽合約…簽成以後才拿給我,合約我都印象不深,合約…我也沒有看過他的東西…我也沒有必要看,我就要求先開出來當初我們講好的百分之十的. . .3月份的時候…男聲:百分之十是跟誰講的?張:趙勇忠,當初他來找我的時候…男聲:跟空警隊那些人講?【00:07:44】張:沒沒沒沒…那是我…我們當初研究,第一個從來沒有
做過這生意的,他今天拿的貨源很便宜,而且跟他…他自己說,他對手原廠很貴,也查證過,我們也跟原廠詢過價,那這個狀況,趙勇忠他代理到澳洲廠,這個…這個…很便宜,那澳洲廠也是授權的,所以說他們之間搶生意,省掉很多DISCOUNT,譬如說原廠,邁新的話,原薇它有回扣,這邊沒有,沒有的話很便宜,便宜到24% 左右,比邁新的來價便宜24% 左右,趙勇忠的說法,應該可以賺到. . . 可以拿合約,再看拿多還是拿少而已,跟它廝殺硬拼的話,一定拼得過它. . . 當初我們講... 從87年過完年開始,跟我講以後,我說好,答應做,跟他合作,合作的話,應該是做這個案子,每個人投資,放點錢,因為不管怎麼樣,是成立另外一家公司也好,各種的行政費啊,以及這個... 這個. . . 應酬費啊,都要的,那沒錢,沒錢的話,可我公司還在一直運作,他的公司也在運作,趙勇忠也做別的生意,那麼這時候講,好啊,那有一個方式,等拿了合約,你再把這百分之十(男聲插話:百分之十開出來),你百分之十的用途,第一個彌補我現在的支出,不管是吃喝啊、應酬,還有我行政費用,因為我投入啊,我會經常加緊的去探聽消息,這百分之十是這樣子,另外的,這百分之十裡面包含有必要時的彈性的支應,那時候都沒錢,等他標到案子的時候,合約確定了,確定的話,他再開出來。開出來沒有那麼多錢,他說好,分月好了,其他的分1234張這樣子,那麼算過來以後,就是說後面的這個是跟他對分的,扣掉這些話利潤還剩260 ,那麼這就是130 、130 ,要求他留的,開出來這樣子。但最後面這票子是等整個結案,款子已經撥下來了,貨也交了,那麼兌現就沒問題... 當初我們是這麼一個思考(一小段模糊不清)那麼到這邊以後,前面都沒錢啊,都在用啊,墊啊,等我領了,不曉得是領了第1張,只領第1 張好像,當然我是先彌補. . . 因為我財務不大好,後面是說,他是說要不要再疏導,還沒有後面FOD 啊,後面的事情根本沒有的,那我說好,在中秋節的前後,我就帶了80萬,拿給揚(音同)…這個我講,沒有跟我談好的,我可以跟你講,爛攤子收尾,沒有談好說你要給我多少、給我多少,像這種東西,因為講難聽的,像這種東西,他也沒有辦法說. . .【00:12:08。律師譯文顯示時間為00:12:30】男聲:我想請教一下,就是說,得標了以後為什麼還
要給他80萬?張:因為趙勇忠他是認為,當初這個10% 包含這些在? ,
就是說. . . (男聲插話:該給他們的啦)裝備以後就不會說有什麼刁難還是怎麼樣,這樣子的(男聲插話:了解),所以說我的功能性就是說,好多好朋友,人家不能害我說故意說給我難堪,你合約拿到了,一拔的話,金額要一千多萬,再來講的話那既然趙勇忠你這麼說,OK我都可以,(無法辨識),那其中其實這個標,他們只給我消息,楊德輝有交代對我照顧一點。男聲:交代給誰?張:交代(無法辨識)旁邊人,因為從以前幾年啊,我上
次也講過,就說你有什麼聚餐,吃飯,聊天唱歌幹什麼,找到我一定是我出錢,他也知道我跟他沒有什麼業務,也沒有什麼賺他的錢,小案子,(無法辨識),當然也這麼講,那麼他們看到我跟這個隊長那麼熟也不可能說不理我或是怎麼樣,只要重大事情,當時隊長還交代,這小事,他們可以自己處理我就這樣子,那麼重要的是到最後這個標案我不知道啊,我現在知道我們來做比他比這個(無法辨識),但是假若說他們維護他們這個既得利益或一貫性的話,有一個他搶他一定廝殺,那麼第一次第二次我們沒有出現,趙勇忠沒有出現,趙勇忠是講是沒有少... . (講話速度過快無法辨識)。
(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述勘驗筆錄內容均無意見而不爭執,經核與被告張建鴻91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記載內容確有甚大之差異,包括筆錄所載張建鴻如何找趙勇忠投標本案招標案及開立支票四紙,提領現金湊足80萬元加洋酒一瓶送至共同被告楊德煇住處,以及為了追加預算帶趙勇忠找楊德煇商談,楊德煇要求要100 萬元,當晚即又送
100 萬元予楊德煇等情,均與錄音譯文不符。參以被告張建鴻一再辯稱因遭羈押想要具保停押,所以才配合調查員為相關自白及指控,另經本院訊問證人即製作被告張建鴻此份警詢筆錄之丙○○,對於被告郭田發選任辯護人於交互詰問時所質疑者:「以調查員從事多年偵查工作的經驗,即使被告張建鴻是在製作訊問筆錄前與之泛談時曾有自白之表示,何以在製作正式筆錄時卻沒有將此等自白以問答方式真實呈現而記載於筆錄中?」,丙○○答以:「時間太久了,我沒有辦法回答。應該是泛談後張建鴻供述的這些我覺得可以便宜行事,所以直接寫進去了。我真正的意思說我在確認之後他有付錢,勘驗筆錄就算沒有,但是我也可以確認是張建鴻告訴我的,我就不會再特地去問張建鴻」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參以被告張建鴻於自白後未久幾日,即經檢察官向法院以5 萬元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足認被告張建鴻任憑詢問之調查員「編故事」等情,非不可想像,又因譯文與筆錄內容查異實在太大,參酌上述情事,從而該紙警詢筆錄與錄音譯文不符部分,本院認為自無證據能力。
(六)至於被告郭田發之抗辯,經檢察官傳喚證人即警詢中主辦及製作同案被告張建鴻上述91年10月15日之警詢筆錄,及郭田發警詢筆錄之調查員丙○○於本院結證稱(略以):「87年、88年空警隊直昇機發動機維修採購涉弊案,當時是檢察官指揮我們臺北市調處偵辦或檢察官發交,我其實記不清楚了,檢舉人有到我們這邊檢舉並製作筆錄,檢舉人也有領到檢舉獎金。本案是我承辦,我當時並不認識楊德煇、郭田發。這個案子就是邁新公司來檢舉的,之前我不認識負責人鄭桂萍,是檢舉製作筆錄之後我才認識,他們陸續有提供發動機裝備的過程讓我們瞭解,我們有跟他們接觸,才知道這個弊案。之前(指更二審審判期日105年2 月25日)辯護人問我有無透過任何人聯繫鄭桂萍或是直接要鄭桂萍聯絡郭田發,到臺北市○○○路「豪城飯店」見過面,我當時回答沒有記憶,我回去之後至今,後來鄭桂萍跟他的公司老闆從舊金山回來有跟我接觸聯絡,我跟他請教說我們是不是有跟郭田發在飯店見面,他說有,這個情況是郭田發去聯繫他們,請他告訴我,說郭田發願意提供空警隊他們開會決定要發包還是什麼東西的錄音帶,因為郭田發已經在我們單位是涉嫌人,我跟上面報告,我到飯店也有錄音,但是錄音帶我不知道到去哪裡了,我記得他提供錄音帶是副隊長召開的會議,要把這個給誰做的會議過程,我也有逐字翻譯,有送給檢察官。在更二審作證時我回答不記得,是因為律師突然問我這個問題,我一直在回想,我不記得的事情我好像不能直接答覆,我回去之後剛好鄭桂萍他們有來找我,老朋友見面,我就順便問他們是不是當時有跟郭田發見面,他們告訴我郭田發一直要證明他並不是空警隊一份子,他想要提供東西給我們,所以才安排,剛好飯店是老闆住的地方,所以會在那邊見面的原因,是因為鄭桂萍他們提醒我,我也問當時組員是不是有去現場,他們也說好像有,其實十幾年了,我不記得的東西我不敢回答,所以當時我才回答我不記得。鄭桂萍跟老闆薛先生是我們辦本案之後開始有私交,他們從外國回來都會聯絡我,我們就見面,順便談起來,我外派之後也有斷聯繫,他們有找到我,他們現在人在中國大陸或是舊金山,說可以跟他們聯繫。我沒有拿張建鴻於91年10月15日在調查局所作的警詢筆錄交給郭田發,跟郭田發說我們目標就是楊德煇,要他能夠配合,當天我有帶組員去也有錄音,我是有報備的,這事情我不可能做的。這個案子其實要不要辦到楊德煇並不是我可以主導或是怎樣的,那個案件在搜索趙勇忠的電腦裡面,在當時都足以讓楊德煇他怎樣我不清楚,但是我覺得那時候證據是夠的。當天在豪城飯店見面並不是我主動找人去叫郭田發見面,而是郭田發主動透過鄭桂萍他們來跟我聯繫要提供本案相關的錄音帶給我才見面的。為何不約在市調處見面,而要約在豪城飯店見面,我忘記了,但是好像是他們這邊安排的,然後直接在薛先生入住的飯店那邊,所以我才會安排錄音,我就帶我的組員在旁邊,薛先生跟鄭小姐還有我跟郭田發四個人,郭田發拿錄音帶給我,就是這樣子。因為薛先生的邁新公司就在附近,他們才會約在這家飯店見面,我才會帶著我的組員過去,組員一位是陳秀銘,現在是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外事組擔任組長,另一為是劉亞京,現在是調稅關務督察,他們二位都是協辦的人員,這個案子比較複雜,所以他們都會參與,甚至我們的長官也會參與。上次作證是真的不記得,這次我如如實回答。查到郭田發是因為他是承辦人。鄭桂萍在整個調查過程是檢舉方,我們是調查方,他願意提供對整個案子有利的證據,我沒有理由拒絕他,他們兩個一直有告訴我說郭田發在這個案子應該是好人,但是這個團體太爛,但因為他是承辦人,他一直在傳遞這個訊息給我,我們一直調查證據去走,在其中發包過程是否有違法,我們還是要追究。鄭小姐一直告訴我說郭田發是好人,其實是因為在這個團體不得不,他為了要證明他沒有犯罪,或是他可能要證明某些事情,而願意提供一些他手邊的資料給我,就我的認知我也覺得很正常。今天來我很高興我就把這件事情說出來。我忘記在飯店是否有把張建鴻在91年10月15日筆錄回答的內容告訴郭田發,這麼細微的東西我不記得,有可能是他們兩個在偵訊的時候,我們跟郭田發說張建鴻說了什麼,但是我不可能把筆錄拿出去給他。我上次對於91年10月15日張建鴻筆錄記載飲宴每次花費都是他支付,這樣的記載錄音譯文找不到,是因為我們在調查局偵訊前有泛談,張建鴻是先被收押,檢察官聯繫我們說張建鴻願意坦承,我們去借訊,也有可能在車上談,張建鴻主動跟檢察官提起要坦承,我們才派人去,進到偵訊室之後,還是說在外面有談到,不然我為何不寫十萬或是二十萬,如果勘驗筆錄沒有,可能在之前或是在車上,但是張建鴻確實有跟我講說,我不可能杜撰。郭田發能夠在91年11月27日(詳偵字第2119
1 號卷郭田發91年11月27日筆錄第7 頁),於張建鴻訊問完畢寫出大致相同的筆錄,是否在問完張建鴻,然後傳喚郭田發來,就告訴郭田發說張建鴻是這樣講的,你們有一起去,這些錢怎麼來的,應該是這樣,如果是同一天,就可能我問到之後過去跟郭田發講說張建鴻怎麼講的,情況應該是這樣。不同天就有可能郭田發來的時候我就告訴他說,張建鴻怎麼講的,有可能這樣。我全部弄過來,他大概的意思就是這樣。郭田發說的內容跟張建鴻說的差不多。因為我希望筆錄供詞一致,但是我不會在飯店提示筆錄這樣偵訊方法跟郭田發說,這是在訊問郭田發的時候說的,不會在其他場合。台北市調處在偵查本案的時間訊問室裡面都有全程錄影設備,依規定被告一進訊問室就會開啟錄影設備,即使還沒有開始正式製作筆錄」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7頁以下)。
(七)固然偵查及訊(詢)問不拘形式,殊不論調查員與檢舉人來往過於密切,以及讓檢舉人與偵查中之被告見面,甚或有疑似為被告求情或條件交換情事是否妥適之問題,至少就當日見面究竟有無提示張建鴻之警詢筆錄,證人丙○○堅決否認,但不否認應該有在正式訊問郭田發時,曾提示或告以張建鴻筆錄所言予被告郭田發等情,是在查無證據證明下,被告郭田發辯稱在飯店提示警詢筆錄實在異於常情,而難採信,應認被告郭田發應係在調查站正式製作筆錄前,曾見過同案被告張建鴻上述自白筆錄,是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丙○○自述與之共同前往飯店的組員陳秀銘、劉雅中以證明有無於飯店提示筆錄之事,先不論證人丙○○已供證其二人是坐在附近隱身監視,是否能親見此情,及是否會有維護長官、同事之情,不無疑問,在本院已認定非在飯店提示筆錄之事實認定下,此聲請當認尚無理由。經核被告郭田發91年11月27日之警詢筆錄(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7頁以下),其內容關於飲宴等情節,與張建鴻所言均如出一轍,而在偵查資訊不可能公開之前提,被告郭田發於製作筆錄時,與外界的資訊來源管道原則上處於封閉狀態,其唯一所能獲取資訊的來源,即僅在訊問者而已,此時訊問者所提供之同案被告張建鴻筆錄,實際上並非張建鴻於訊問時所稱內容,自難謂司法警察並未提供被告虛偽、錯誤之資訊,被告又無法經由其他管道查證該訊息之可信度,因而作出自白之決定,此對於被告郭田發意思決定之任意性,顯然受到影響,堪認證人丙○○有以詐欺方法取得郭田發自白之情,是被告郭田發於91年11月27日之警詢自白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就此定有明文。司法實務上向來以為,此處所稱「被告」亦包括「共同被告」在內,亦即共犯或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縱可認其陳述無瑕疵,亦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明所供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犯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之規定有違。足為代表之判例即為最高法院早於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台上字第419 號兩件判例。換言之,前述法律及判例原則上均係肯定被告、共犯、共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具有「證據能力」,否則如不以此為前提,即無可能逕就「證明力」之部分有所限制。
(二)惟按前述兩則判例肯定「共同被告之自白」對於他被告本人犯罪事實之證明,具有證據能力之見解,業經93年7 月23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 號解釋宣告違憲。釋字582 號解釋謂(略以):「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台上字第419 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24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換言之,前述兩則最高法院判例所認為,共同被告自白中對於他被告不利之事項,雖尚「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明所供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對於證據之證明力有所限制,惟討論證明力之限制,無異於「以承認共同被告不利他被告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為前提,而有於法定五種證據方法(被告自白、人證、鑑定、勘驗、文書)之外,創設「第六種證據方法-共同被告」之嫌,是經大法官認為應將此時之共同被告列為證人,以保障遭共同被告不利指述之他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符正當法律程序及保障被告之訴訟權。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意旨,與同樣於00年0 月0 日生效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1 、之2的規定,若合符節。按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1 第2 項、第287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我國於92年9 月1 日之後,改採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原則」,配合對於證人、鑑定人交互詰問之程序規定,於證據法則上,引進英美法系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而與原有大陸法系之直接審理原則,並列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並於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明定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傳聞法則」與前述基於「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之「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證據程序」)限制,均屬於「證據能力」有無之要件,是以「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適有可能違反「嚴格證明法則」,以「證人」之法定調查方法為例,證人依法應「具結」並以「交互詰問」之方式調查其證言,否則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參見),惟如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筆錄,仍具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及之5 參見),惟警詢程序中之證人依法無須具結,是以其證言筆錄,雖未具結,惟於審判程序中已合法例外具證據能力。同樣之情形,證人於審判外在檢察官或其他程序中法官前之陳述筆錄,雖依法應具結,惟因偵查程序中,一方當事人之檢察官即為訊問者,客觀上不可能踐行「交互詰問」,而其他程序中之法官前陳述(例如民事訴訟或少年事件程序等),依法亦不必以「交互詰問」方式為訊問,甚或該等證人於陳述時,所涉及之被告根本不在場,自無可能對之質問或詰問,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仍分別為「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例外具證據能力之規定。凡此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固然有違「嚴格證明法則」之法定調查證據方法(未行交互詰問),惟所謂「交互詰問」規定,係指當事人雙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次規定,所為之「輪流訊(詢)問」,其目的在透過被證人指控不利事項之被告之「反詰問」,以檢驗證人證言之可信性,換言之,其目的在發現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傳聞法則之發源國美國,該國學者證據法大師Wigmore 即採取所謂「真實性理論」(Reliabi-lity Theory),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亦曾於多件判決中宣示採取此項見解。我學者認為此說有將傳聞法則憲法化之意味,在證據法稱「傳聞法則」,在憲法則易名為「對質詰問權」(參見王兆鵬,刑事訴訟講義(二),2003年
6 月,初版,第304 頁以下)。換言之,要求被告對證人行交互詰問,無寧係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四)再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不論於英美法系或大陸法系之國家,其刑事審判制度,不論係採當事人進行模式或職權進行模式,皆有規定(如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六條、日本憲法第37條第2 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西元1950年11月4 日簽署、0000年0 月0 日生效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 an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第6 條第3 項第4 款及聯合國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0000年0 月00日生效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 ional Covenant on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14條第3 項第5 款,亦均規定:凡受刑事控訴者,均享有詰問對其不利之證人的最低限度保障。足見刑事被告享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乃具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在我國憲法上,不但為第16條之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且屬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對人民身體自由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種權利。釋字第384 號解釋、第582 號解釋參見。釋字第582 號解釋並謂: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釋字第442 號、第482 號、第512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足見與前述美國證據法大師Wigmore ,及該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所宣示之「真實性理論」不謀而合,並同時扣緊被告憲法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
(五)最高法院自94年7 月間起,顯因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之影響,陸續著有多起判決(至少已有15則,且非出自同庭之判決),以被告對質詰問權是否於審判外經確保之方式,實質上限縮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規定之適用,而認(【】為本院所自行附加):「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民國92年
2 月6 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2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不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又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自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之證據(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565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4558號、4609號、5026號、5160號、5256號、61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3432號、4437號、58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870號等判決,均同此意旨)。
(六)綜上所述,為保障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除第159 條之5 ,因被告不爭執之「同意性」要件,以及第159 條之4 之特信性文書外,餘第159 條之1 及之3 之例外規定(同法第159 條之2非典型之傳聞法則例外),因未設任何限制,或限制過於寬鬆,而有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憲法上訴訟權保障範圍,並且如此廣泛承認此類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有違被告基於正當法律原則所得保障之對質詰問權。正如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所言:「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是證人、鑑定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如要在本案審判中取得證據能力,除符合本法第159條之5 的同意性要件以外,否則必須被告於該程序中之對質詰問權獲得確保,亦即符合「先前的對質詰問權」法理,其於該程序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於本案審判中始有證據能力;如果審判外程序,被告對於證人等之對質詰問權未能行使,則該證人等在他程序向法官所為陳述仍不具證據能力,除另有「傳喚不能」(必要性)之要件外,本案審判中仍應傳喚該證人、鑑定人,使被告得以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換言之,審判外證人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如欲使用於本案審判程序,必須依法具結,並且該被告之詰問權曾獲得確保,亦即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之規定,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至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基於相同理由,本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除外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應結合第
248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偵查中獲得保障為前提,始具證據能力。總之,基於合憲解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必須與同法第196 條結合;第2 項必須與第248 條第1 項結合,實務上須以此目的性限縮之適用方式操作本條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否則本法第159 條之1 ,即可能發生違憲之結果。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意性」為傳聞法則之例外事由,且非以不具其他例外事由為前提,而係獨立的例外事由,蓋傳聞法則在阻絕審判外不利被告之證言進入審判庭,惟如具真實性,或被告基於當事人進行原則下的處分權主義,而自願放棄抗辯,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法院自無不許之理,惟基於公益及被告利益之考量,尤其在無辯護人之被告,法院更應審慎確定被告所以同意之真意,且尚需考量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具「適當性」之要件,如法院認不適當,仍得不許作為證據,以調和委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同意之可能不當侵害被告之情事。
(八)查被告三人對於另兩位共同被告之警詢筆錄爭執證據能力,至於其餘於本院審理時已確定之共同被告(楊德煇、劉建喬、高明德、楊正夫)或證人之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經核相當而有證據能力。本案三位共同被告固均經原審以證人身份證述,並經交互詰問,惟原審不採信其等於審判中有利他被告之證言,而以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規定,認警詢筆錄並無特別不可性之外部情狀,較為可信而有證據能力,採證人(共同被告)審判外之警詢筆錄內容。惟查被告張建鴻、郭田發之上述警詢筆錄,分別有與錄音譯文不符,及經詐欺不正方法取得自白之情,而均無證據能力,是顯有不可信之情。至共同被告可否為被告本人主張其自白因無證據能力,而援用作為不符傳聞法則之例外而仍無證據能力,容有說明必要。按證據禁止或排除法則,基於「權利領域理論」或「個人領域理論」,均認為得主張排除自白者,應限於為「自白之被告本人」,他共同被告對於被告本人,為被告以外之人,亦為本案程序之「證人」,此時共同被告可否主張被告本人之警詢自白不得作為證據。本院以為,證據禁止或排除之目的並非僅係保障該受侵害之被告個人,其尚有基於「公平審判原則」之維護司法正潔,以及基於「導正(偵查機關)紀律」之嚇阻效果。尤有甚者,被告三人尚被檢察官指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共犯。此種共犯性質之共同被告,其等犯罪事實實相牽連而具不可分性,是被告之自白往往即屬對於共犯不利之陳述,是縱令依據「權利領域理論」或「個人領域理論」,亦不應狹隘解釋為僅有被告本人得持以主張排除,對於共犯實不利之陳述部分,共犯亦應得持以主張,又參酌所謂「目標理論」,本案偵查機關實係為取得不利於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楊德煇、郭田發等之不利之證據,自應容許其他共犯得以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是學者因而主張,具有主張證據排除之「當事人適格」者(Standing ),不應限於受侵害之被告本人,而應及於被告之家屬、共謀者、生意之合夥人、共同居住人等,誠屬的論(關於刑事訴訟之「當事人適格」理論,可參見王兆鵬,刑事訴訟講義,2005年9 月,初版,第49頁以下)。綜上所述,被檢察官指為共犯之被告三人,自均得主張被告本人之自白或陳述(及不利於共同被告之陳述)為違法取得,其等審判外陳述有不可信之情,不得作為證據。
(九)是被告趙勇忠自得主張另兩位共同被告之警詢自白,對之有不可信之情而無證據能力,同理,被告郭田發得主張共同被告張建鴻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被告張建鴻得主張被告郭田發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且均有理由。並僅限於上述本院所指出無證據能力之該份警詢筆錄,在無證據證明不正訊問有繼續效力之情下,尚不及於其他警詢及偵訊筆錄。
四、審判外之其他文書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原審判決所引用為證據方法之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郭田發係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以下簡稱空警隊)後勤組修護員(現任機務組修護員),並實際負責空警隊採購、維修案之行政業務,被告趙勇忠係源寬行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寬行)實際負責人。共同被告楊德煇(業於民國99年11月7 日死亡,經判決不受理確定)為前隊長,共同被告劉建喬(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羅德明均係空警隊機務組前組長(被告劉建喬已退休、羅德明現任機務組修護員)、林鑫德係空警隊機務組前檢驗技士(現任機務組組長)。
(二)87年2 月間,空警隊AS365N1 型直昇機(編號:AP017 號)之2 具發動機(發動機序號分別為5091及5101)已達2,
000 小時翻修時間,依該發動機技術指令應辦理送廠翻修,空警隊遂於87年2 月初,由該隊機務組提出翻修申請,其原擬之報價方式有:「翻修全價」、「交換翻修件價」、「交換全新件價」等3 種,但經上網詢價及依據當時任職該隊機務組組長共同被告劉建喬簽呈「該2 具發動機為定期2,000 小時更換,並無任何缺點及故障,擬建議採原機執行大翻修…」等意見後,由當時任該隊副隊長之黃芳寬指示採「不拆檢固定價格統包送修」方式報價,嗣於87年6 月25日,為將上開2 部發動機送修,開始辦理前揭發動機之航材裝備勞務採購(案號:空後修字第000 -00號)招標事宜。源寬行負責人即被告趙勇忠獲悉上開發動機翻修案即有意承作,惟因空警隊所需之航材係屬專業領域,故該隊在歷次辦理採購新品或維修案時,其廠商參標資格皆限定需為「美國聯邦航空總署(F .A .A . )或歐洲聯合飛航組織(J .A .A . )等機構認證之合格修理廠之直接或間接代理商,而源寬行所代理之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Pacific Turbine )並未具有前項資格,趙勇忠為求順利標得該案,乃邀請與共同被告楊德煇、郭田發關係良好之被告張建鴻共同合作,被告趙勇忠並與被告張建鴻共謀提撥該案得標價之10% ,做為打通空警隊關節之費用,其分工方面,由被告趙勇忠負責參標及接洽修理廠事宜,被告張建鴻則負責與空警隊人員交際應酬,伺機打聽該案之參標條件及其他內部消息。嗣經被告張建鴻多次向被告楊德煇遊說,進而向楊德煇行求賄賂,言明源寬行得標後即支付楊德煇得標價一成之回扣,楊德煇竟予同意,並決定在本案中將合約上之前述參標資格放寬為「具備原屬國航空主管官署簽屬文件」者即可參標,以使源寬行所代理之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能符合參標資格。該案承辦人即被告郭田發並將該採購案預算、其他廠商報價價格等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陸續私下告知被告張建鴻、趙勇忠等人,使源寬行於87年8 月26日開標時,得以最接近底標價格、再經2 次減價後以新台幣(下同)17,380,000元得標0 ,同(87)年8 月29日雙方簽訂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裝(設)備、航材等修護合約書(下稱空後修字第001-01號修護合約),明定交貨期為6 個月(即應於88年2 月28日到期日前交貨)。在訂約後,被告趙勇忠立即依被告張建鴻之要求,將該得標價17,380,
000 元之10% (即1,738,000 元)之款項扣除5%之稅金後,再等分成4 等份,分別開立其於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46854號甲存帳戶支票4 張(支票號碼:IH0000000號、到期日為87年8 月31日、支票號碼:IH0000000 號、到期日為88年1 月31日、支票號碼:IH0000000 號、到期日為88年1 月31日、支票號碼:IH000000 0號、到期日為88年1 月31日、面額均為414,000 元),合計1,656,000元交付張建鴻運用。其後張建鴻於88年2 月2 日將前揭票號IH0000000 、IH0000000 號支票兌領,湊足800,000 元連同1 瓶洋酒送至共同被告楊德煇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3樓住處,親交楊德煇收受以為答謝。源寬行在將前揭發動機送至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後,該修理廠市場經理BRIAN TYDEMAN 向被告趙勇忠表示,序號5101發動機之「COMPRESSOR COVER」、「CENTRIFUGAL ROTOR」、「FIRST STAGE NOZZLE GUIDE VANE 」等3 項零件損壞必須更換,被告趙勇忠得知後,估計本案承包所得利潤,因支付行賄款項及上述3 項零件更換增加支付金額後,將未符其原先之預期,必須再以其他名目追加費用以增加利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BRIAN TYDEMAN 偽稱「AXIALROTOR」亦因損壞有更換之必要,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即配合被告趙勇忠之要求,於之後所出具之初步拆檢報告中,即偽稱拆檢後發現該發動機因F .O .D .(外力損壞)造成4 項零料件( 1)「AXIAL ROTOR 」(料號:0000000000,序號:47B )( 2)「COMPRESSOR COVER」(料號:0000000000,序號:無)( 3)「CENTRIFUGALROTOR 」(料號:0000000000,序號:67FB)( 4)「FIRS
T STAGE NOZZLE GUIDE VA NE」(料號:0000000000,序號:224B)損壞需更新,被告趙勇忠再向同案被告楊德煇、被告郭田發表示,以前揭F .O .D . 狀況造成發動機損壞已超越合約規範為由,要求追加維修費用約2,800,000元,另由被告張建鴻密集招待同案被告楊德煇、被告郭田發宴飲及至有女陪侍之酒廊、鋼琴酒吧作樂,以打點關係並為追加預算鋪路,希望楊德煇、郭田發能大力促成預算之追加。被告楊德煇、郭田發於接受前述賄款及不正利益招待後,雖明知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20條規定,各機關訂約後如中途變更或增減價款情事,應隨時通知該管審計機關查核,且前述序號5101發動機送修前無論外觀或定期週檢紀錄,及送至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初步拆檢報告中皆無受外力損壞登載之情形,復罔顧前揭空後修字第001-01號修護合約中規定其標價係含翻修總價,即連更新無法修復之零、料件皆包含在內(見空後修字第001-01號案航材送修單備註第4 項),依規定不得追加任何預算等情,仍由同案被告楊德煇指示承辦人被告郭田發於88年3 月12日擬稿引用源寬行所稱該發動機有F .O .D . 情形為由,由楊德煇批示召開「5101引擎F .O .D . 損壞,額外追加費用」會議。88年3 月16日召開會議時,被告楊德煇、郭田發更違反空警隊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所制定之「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營繕工程購買定製變賣財物處理標準表」中追加預算應向其上級監辦單位內政部警政署核備之規定,且無視於代表會計室出席之陳寶月已明確表示應先請示審計部等上級單位之意見,強行追加款項並裁示擇日請承商至該隊辦理議減價事宜。嗣88年3 月19日與承包商源寬行議減價前,該隊副隊長張明宗復召集機務組長被告羅德明、航務組長王湘洲、會計員黃元君、承辦人即被告郭田發等人開會研議,在會議中,負責該隊會計、審計業務之會計員黃元君雖曾主張即使有F .O .D . 狀況發生,造成發動機內部損壞,但仍未超越合約規範等語,惟仍採取被告郭田發之意見,將前揭4 項需更新之物件定義為「主件」,以規避合約規範備註第4 項所稱「零、料件」之字面意義,為追加預算尋求合理化之理由,嗣經承包商源寬行同意議減價至2,200,000 元定案。雙方於88年3 月22日重行訂約並將該具序號5101引擎交貨期限改為88年6月25日,然源寬行仍延遲至88年9 月2 日始交貨,空警隊同案被告羅德明、林鑫德等人於驗收時,明知依前揭案號「修護合約修約書」第5 項規定廠商交貨時應交驗該發動機LOG BOOK,羅德明、林鑫德等2 人必須比對序號5101發動機送修前、後之維修紀錄表(即LOG CARD,下稱LOGCARD)核實驗證,且一旦核實驗證,將發現該5101發動機送修後之LOG CARD並無記載前揭零料件( 1)「AXIALROTOR 」(料號:0000000000,序號:47B ,價款美金24,140元)之換件紀錄,其上僅登載所更換之「AXIA LCOMPRESSOR WHEEL」僅係該「AXIAL ROTOR 」主件中之一部分,物件有異且價格差距甚遠,被告羅德明、林鑫德竟故意違反上開規定,僅比對該發動機序號是否相符即通過驗收,並於驗收紀錄上不實登載「品名、料件號、序號及相關技術資料文件等一切均符合規定無訛」,使該發動機維修案得於88年9 月8 日由被告郭田發完成結算,如數支付款項,足生損害於空警隊;被告趙勇忠、張建鴻因此謀得不法利益2,200,000 元;數日後,被告趙勇忠於其台灣銀行世貿分行之帳戶中提領250,000 元交被告張建鴻再送至同案被告楊德煇前揭住處,交由楊德煇親收。因認被告郭田發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被告張建鴻、趙勇忠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二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訊據被告郭田發均堅決否認有何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被告張建鴻、趙勇忠均堅決否認有何行賄、詐欺取財犯行。
(一)被告郭田發歷次審理就實體事項之辯稱(略以):依照修繕合約規定,必須在合約範圍內,才可以追加費用,合約內沒有規範F .O .D . ,F .O .D . 的狀況須由機務組判斷,本件追加預算不須向上級單位核備,合約規範備註第
4 點「零、料件」定義不明,88年3 月19日的會議,是經專業單位機務組解釋,與會人員同意,才由主席裁示的;我們沒有放寬資格,空警隊歷年來都是用一樣的作業程序採購,我也沒有洩漏預算、廠商投標價格給任何人。追加預算是在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變更後才辦理的等語。
(二)被告趙勇忠歷次審理就實體事項之辯稱(略以):當初合約沒有規範F .O .D . 的問題,我才申請追加預算,澳洲修理廠商出具的檢測報告有說是F .O .D . 的情形,F .
O .D .是指外物損傷;我沒有行賄,我給張建鴻10% ,是因為他跑業務及支出費用,87年8 月29日得標訂約之後,我有開4 張支票給張建鴻,這4 張支票是依照得標款10%扣除5%的稅金計算等語。
(三)被告張建鴻歷次審理就實體事項之辯稱(略以):原廠製造商檢測報告提到AXIAL ROTOR 顯示在轉子葉片後緣有衝擊性損害,係因壓縮機蓋的一個碎片所引起,這種損害是無法修復的,惟該廠於91年7 月19日回函提到轉子後緣所發現的輕微撞擊非屬F .O .D . ,依其個人意見,為可修復的零件,兩者有矛盾之處,而上述回函與檢測報告衝突,且僅為技師個人的意見,較為不可採。趙勇忠依協議內容,將合約的利潤先撥10% 作為股金,剩下的利潤再平均分配,股金作為我公司的營運金,所以才簽發支票給我,88年2 月2 日合作金庫民生分行046854號甲存帳戶2 紙支票兌現所得款項(支票號碼:IH0000000 、IH0000000 ),於同日分2 筆現金提出,一筆為500,000 元,一筆為300,000 元,500,000 元用於清償退休人員優惠儲蓄存款之質押借款,存入台灣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中,另清償積欠中國信託之卡債216,777 元等語。
四、經查同案被告楊德煇係空警隊前隊長,被告郭田發原係空警隊後勤組修護員,並實際負責空警隊採購、維修案之行政業務,趙勇忠係源寬行公司實際負責人,空警隊AS365N1 型直昇機(編號:AP017 號)之兩具發動機(序號:5091及5101),於87年2 月間已達2000小時翻修時間,依該發動機技術指令應辦理送廠翻修,空警隊遂於87年2 月初,由該隊機務組提出翻修申請,其原擬之報價方式有:「翻修全價」、「交換翻修件價」、「交換全新件價」等3 種,但經上網詢價及依據當時任職該隊機務組組長劉建喬簽呈「該兩具發動機為定期2000小時更換,並無任何缺點及故障,擬建議採原機執行大翻修」等意見後,由當時任該隊副隊長之黃芳寬指示採「不拆檢固定價格統包送修」方式報價,並於87年6 月25日開始辦理前揭發動機之航材裝備勞務採購(案號:(87)空後修字第001-01號)招標事宜,被告趙勇忠乃與張建鴻共同合作以源寬行為競標,87年8 月26日開標時,由源寬行公司以1738萬元得標,同年8 月29日雙方簽訂合約,約定應於88年2 月28日前交貨。源寬行公司在將前述發動機送至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後,經該修理廠並出具英文檢修報告,稱拆檢後發現序號5101之發動機因F .O .D (指外力損壞)造成4 項物件:( 1)軸轉子(AXIAL ROTOR )(料號:0000000000,序號:47 B)( 2)壓氣機蓋(CO MPRESSOR COVER)(料號:0000000000,序號:無)( 3)離心轉子(CENTRIFUGAL POTOR )(料號:0000000000,序號:67FB)( 4)
第一級噴嘴導流片(FIRST STAGE NO ZZLE GUIDEVANE)(料號:0000000000,序號:224B)損壞需更新,趙勇忠即向空警隊以F .O .D 狀況造成發動機損壞已超越合約規範為由,要求追加維修費用計約280 萬元。楊德煇、郭田發於同年
3 月16日召開「5101引擎F .O .D 損壞,額外追加費用」會議,同意追加款項並擇日請源寬行公司辦理議減價事宜,嗣經源寬行公司同意議減價至220 萬元定案,雙方於88年3 月25日重行訂約並將該具序號5101引擎交貨完驗期限改為同年
6 月25日。源寬行公司仍延遲至88年9 月2 日始交貨,經空警隊人員驗收完成,使該發動機維修案得於88年9 月8 日由郭田發完成結算,空警隊如數支付款項予源寬行公司等情,業據同案楊德煇證述在卷,並經被告郭田發、張建鴻、趙勇忠所不爭執;並有空警隊AS365N1 直昇機(1C1 發動機)翻修招標規格書(下稱招標規格書)、(87)空後修字第000-00 號航材送修單(下稱航材送修單)、AS 365N 型直昇機航材送(翻)修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機務組修護員諸真之87年2 月10日送修公文簽、郭田發於87年5 月29日簽呈、劉建喬於87年6 月1 日簽呈、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出具之檢修報告(含英文報告及中文譯本,包含於前審本院
103 年度重上更( 二) 第28號所提示證據編號93源寬行公司相 關費用追加文件中)、直昇機缺點及修護紀錄表、源寬行公司申請追加費用函、郭田發於88年3 月16日簽呈暨所附「5101引擎F .O .D 損壞,額外追加費用」會議紀錄、郭田發於88年3 月22日簽呈暨所附追加維修費用之議價、底價議定紀錄、議價表、修護合約修約書、郭田發於88年9 月8 日簽呈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結算驗收證明書、分批(期)付款表、驗收紀錄、源寬行公司送貨單、內政部警政署粘貼憑證用紙等文件在卷可證(參見他字第2707號卷第15至20頁、偵字第7551號卷第79至107 、第112 至117 頁、原審卷二第21、24至27頁、原審卷五第35、36頁、扣案證物編號6 、8 、9 ),此部分堪以認定。
五、惟檢察官認被告郭田發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及刑法第132 條第
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被告張建鴻、趙勇忠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趙勇忠、張建鴻於警詢之供述(證言)為其主要論據;即起訴書所載「於得標後,張建鴻在88年2 月2 日將前揭票號IH0000
000 、IH0000000 號支票兌領,湊足800,000 元連同1 瓶洋酒送至楊德煇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3樓住處,親交楊德煇收受以為答謝」、「另由張建鴻密集招待楊德煇、郭田發宴飲及至有女陪侍之酒廊、鋼琴酒吧作樂,以打點關係並為追加預算鋪路,希望楊德煇、郭田發能大力促成預算之追加」、「楊德煇、郭田發於接受前述賄款及不正利益招待後,始違法通過追加預算」、「趙勇忠於其台灣銀行世貿分行之帳戶中提領25萬元交張建鴻再送至楊德煇前揭住處,交由楊德煇親收」等情。惟查:
(一)此等收賄、行賄情節,均為被告張建鴻91年10月15日及11月5 日之警詢筆錄所載(參見91年度偵字第21161 號卷第25至29頁、58至59頁),惟該91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已認定如前,而應以警詢錄音譯文為準,惟譯文內容並未提及致贈8 萬元連同洋酒給楊德煇等情,另查被告張建鴻於製作該份警詢筆錄後,翌日即經檢察官複訊確認,檢察官並於隔日及91年10月18日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張建鴻以具保5 萬元停止羈押,張建鴻經法院於同年月21日即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有聲請書等在卷可證(參見同上偵卷第55頁以下)。是上述所謂「另由張建鴻密集招待被告楊德煇、郭田發宴飲及至有女陪侍之酒廊、鋼琴酒吧作樂,以打點關係並為追加預算鋪路,希望楊德煇、郭田發能大力促成預算之追加」等情,雖係被告張建鴻於具保後的91年11月5 日警詢筆錄所載,惟正如被告張建鴻所辯,為了交保才說謊配合調查局,其甫經交保,自難突然在調查局翻供,進而配合調查局的要求「加碼」供認,且所言係日常即與空警隊人員有所飲宴,得標後也是一如往常飲宴,是即使飲宴屬實,亦難認為本案的對價關係,而只能認屬日常交際往來。至檢察官所指趙勇忠提領250,000 元交被告張建鴻送至楊德煇住處等情,固為被告趙勇忠於91年10月15日(與張建鴻同日製作)警詢筆錄中所自承(參見同上偵卷第36頁),惟與被告張建鴻所指稱,轉交給楊德煇的是100 萬元等語,並不相同,被告張建鴻也於91年11月5 日翻供說100 萬元是害怕繼續羈押而虛構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58頁背面),二人所言數額已有不符,遑論僅
220 萬,卻致贈100 萬元,顯然不合比例,難認所言為真,而被告趙勇忠是否為配合被告張建鴻之證言,畏懼不配合會遭羈押,亦非無合理懷疑。
(二)被告郭田發於偵查、原審至本院審理均堅決否認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等好處,更無洩漏預算、廠商投標價格等秘密予趙勇忠、張建鴻等語。而公訴意旨所指上開(87)空後修字第001-01號勞務採購案限定參標廠商之資格須為F.A.A或J .A .A 等機構認證之直接或間接代理商乙節,固據同案被告趙勇忠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空警隊對外開標資格以往都限定修理廠商必須具備F .A .A 或J .A .A的資格,但我所代理的澳洲P .T修理廠僅具有澳洲民航局之驗證資格,我為了爭取該案能夠得標,遂透過我朋友坤騰星公司負責人張建鴻與空警隊隊長楊德煇接觸,希望放寬資格」云云(見他字第2707號卷第103 頁反面),惟觀諸卷附87年3 月9 日政府採購公報,關於上開採購案第一次招標時參標廠商之資格,該公報係載為:「一凡從事飛機製造或代理、維修飛機零組件或航空電子、電器(氣)等營業項目之公司行號。二報價商必須持有飛機製商或其授權合格維修工廠之授權在台代理證明文件」(見原審卷二第31頁),並未限定須為美國聯邦航空總署(F .A . A)或歐洲聯合飛航組織(J .A .A )等機構認證之合格修理廠之直接或間接代理商。再者,關於同案被告趙勇忠上開所供空警隊對外開標資格以往都限定修理廠商必須具備
F .A .A . 或J . A .A .之資格乙節,經原審函詢空勤隊,空勤隊於95年3 月15日以空勤行政字第0950000835號函覆稱:「經查前空警隊辦理發定機維修案時,均未就廠商資格特別限定(含F . A .A .及J .A .A . ),僅基於產品安全之需求,要求於驗收時提供產品本身或其修護品質之認證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0-1至70-2頁)。況依檢察官提出之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籌備處94年7 月空勤秘字第0940002811號(函)稿說明欄三亦為相同之說明(見原審卷五第72頁),足見上開採購案並未限定參標廠商之資格須為F .A . A .或J .A .A . 等機構認證之直接或間接代理商。從而,源寬行公司係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授權代理之廠商,本已具備參標資格,是被告郭田發實無必要有所謂洩漏朝標資格之舉,而被告張建鴻亦無須為此向楊德煇行求賄賂,言明源寬行公司得標後即支付得標價一成之回扣,楊德煇竟予同意並決定上開採購案參標資格放寬,以使源寬行公司所代理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能符合參標資格之情。
(三)另就所謂洩露預算部分,按總預算案應於五月底以前由立法院議決,並於六月十五日以前由總統公布之;預算中有應守秘密之部分,不予公布,87年10月29日修正前預算法第48條定有明文。因此,採購案之預算數額,除有應守秘密者外,早已公開,並非秘密,廠商本可自總統府公報取得相關資訊。而遍觀全卷卷證,檢察官並未舉證(87)空後修字第001-01號勞務採購案之預算係國防以外之秘密,自難認被告郭田發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
(四)至檢察官所指洩露廠商投標價格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勇忠於調查局詢問時固供稱:空警隊於87年8 月10日辦理重新招標第1 次公告,郭田發將另1 家參標廠商臺灣邁新公司的大約投標價格洩漏給張建鴻,張建鴻再轉告,作為其投標價格的參考等語(參見他字第2707號卷第105 頁正面),惟趙勇忠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略以):只知道張建鴻有找臺灣邁新公司的江定邦,了解台灣邁新公司的報價等語(參見偵字第21191 號卷第41頁),其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張建鴻告知臺灣邁新公司的報價是江定邦告訴他的等語(參見原審卷四第189 頁反面)。趙勇忠就張建鴻究竟係自郭田發抑或是自江定邦處得知臺灣邁新公司之投標價格一節,有前後不一之情,且趙勇忠前述證詞均係自張建鴻處聽聞,為傳聞證據,尚難採為不利郭田發之證據。又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建鴻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證(略以):臺灣邁新公司的投標價格是郭田發告知等語(參見他字第2707號偵查卷第118 頁),於檢察官偵查時改稱:有給江定邦30萬元,因為他告知這個標案的底價等語(參見他字第2707號卷第149 頁),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略以):曾問江定邦邁新公司的價格,江定邦只告知不要超過1900萬元,在調查局說是郭田發告知的,當時可能受到調查員的誘導等語(參見原審卷四第181 頁反面、第
182 頁反面)。張建鴻前述證述前後不一,何者可採,尚須其他證據佐證。參以證人江定邦於調查局警詢問時證稱(略以):並未將臺灣邁新公司之報價賣予張建鴻,張建鴻所述係因趙勇忠懷疑本案係臺灣邁新公司檢舉,而故意陷害其等語(參見91偵第21191 號卷第14至15頁),江定邦堅決否認有販賣臺灣邁新公司之報價予張建鴻,惟江定邦亦坦承張建鴻曾多次向其借款,惟大多已還清等語(參見91偵第21191 號卷第14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79 頁反面)。足認江定邦與同案被告張建鴻間確有資金往來情事,二人間有通財之義,實無法排除張建鴻係由江定邦告知臺灣邁新公司報價之可能性。又遍觀全案卷證,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張建鴻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較具可信性,自難採為不利被告郭田發之證據。
(五)被告張建鴻另辯稱(略以):趙勇忠交付之支票,係因依與趙勇忠之協議內容,由趙勇忠將上述採購案合約的利潤,先撥百分之10作為股金,剩下的利潤再平均分配,股金作為其公司的營運金,所以才簽發支票,88年2 月2 日合作金庫民生分行04685 號甲存帳戶2 紙支票兌現所得款項(支票號碼:IH0000000 、IH0000000 ),於同日分二筆現金提出,一筆為50萬元,一筆為30萬元,50萬元用於清償退休人員優惠儲蓄存款之質押借款,存入台灣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中,另清償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卡債21萬6777元等語。被告趙勇忠辯稱(略以):因張建鴻跑業務及支出費用,87年8 月29日得標訂約之後,有開4 張支票給張建鴻,這4 張支票是依照得標款百分之10扣除百分之5 之稅金計算等語。依被告趙勇忠於91年10月2 日、同年月4 日警詢筆錄,固坦承87年3 、4 月間,透過張建鴻與楊德煇接觸,經過張建鴻與楊德煇多次洽談結果,將給付楊德煇(87)空後修字第001-01號維修採購案總價之10% 賄款,約170 萬元,並於(87)空後修字第000-00號採購案得標後給付,伊於得標後約87年8 、9 月間,開立4 張面額皆為41萬4 千元的支票(票號IH000000
0 、IH00 00000、IH0000000 、IH0000000 )親自交給張建鴻轉交給楊德煇等語(參見他字第2707號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第131 至132 頁)。惟被告趙勇忠於91年10月15日警詢改稱(略以):與張建鴻約定以得標價格10% 作為打通空警隊關節之用,扣除5%稅金後,再應張建鴻之要求,分別開立4 張面額為41萬4 千元的支票,不清楚張建鴻有無將該等款項交給空警隊人員,是由張建鴻自行運用等語(參見偵字第21191 號卷第35頁反面)。嗣再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稱(略以):於調查局說將得標價格10% 扣除稅金後,作為打通空警隊關節之用,那是自己的認知,因為張建鴻說合作要拿10% 作為行政費用,錢要如何用沒有問他,因為張建鴻經常要跑空警隊問狀況,可能需要費用,且張建鴻有辦公室,但從來沒說張建鴻全部拿去行賄等語(參見原審卷四第227 頁反面)。觀諸上開被告趙勇忠前後不一之供述,就開立上述4 張支票之緣由、該等支票之最終流向等,攸關確係是否向楊德煇行賄,自必須其他證據予以佐證。
(六)被告張建鴻91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內容多係調查員自行添附,業如前述。其於原審審理時更供稱(略以):91年10月15日調查局筆錄,是為配合調查員釋放條件而虛偽陳述,第1 張414,000 元的支票是要求趙勇忠9月份以現金兌現,第2 張交給達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老闆張正義作為還款之用,第3 、4 張伊借泛星公司李荷芬合作金庫的存摺帳戶提示兌現後,其中500,000 元清償伊臺灣銀行伊本人優惠存款的借款,另外清償伊中國信託信用卡卡債217,000 多元,其餘80,000多元自己花用,1,656,000 元是協議要全部給我的,只有部分用在行政事務上等語(參見原審卷四第185 至186 頁、第187 頁反面)。
依被告張建鴻之供述,根本已無交付楊德煇80萬元現金和
1 瓶洋酒之重要情節,難以認定有行賄之情。
(七)被告趙勇忠雖於91年10月2 日、同年月4 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於(87)空後修字第001-01號採購案得標後給付,於得標後約87年8 、9 月間,開立4 張面額皆為414,000元的支票(票號IH0000000 、IH0000000 、IH00 00000、IH00 00000)親自交給張建鴻轉交給楊德煇等語(參見他字第2707號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第131 至132 頁),而趙勇忠於簽訂(87)空後修字第001- 01 號修護合約後,分別開立趙勇忠於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所設帳號046854號甲存帳戶,面額均為414,000 元之支票4 張,合計1,656,000 元交付張建鴻運用等事實,固據被告張建鴻、趙勇忠供承在卷,並有卷附4 張支票(該4 張支票號碼、發票日分別為:IH0000000 號支票之發票日為87年8 月31日,IH 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為88年1 月31日,IH0000000 號支票之發票日為88年1 月31日,IH0000000 號支票之發票日為88年1 月31日)(參見他字第2707號卷第13
4 至137-1 頁)。惟查:⒈上開IH0000000 號支票係於88年2 月1 日由達智公司設於
玉山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號)兌現,其中221,511 元作為還款之用,其餘款項則於88年2 月4 日轉出,有卷附支票正反面、達智公司付款憑單及存摺明細可憑(見偵字第21191 號卷第18至22頁)。參以證人即達智公司負責人張正義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上開IH0000000 號支票是張建鴻所交付,用來給付達智公司代墊款及貨款共221,511 元,達智公司於88年2 月1 日兌領後即於88年2 月4 日扣除221,511 元後,將餘款192,48
9 元轉帳回張建鴻戶頭等語(見偵字第21191 號卷第17頁),則被告張建鴻所辯上開IH0000000 號支票係交給張正義作為還款之用乙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上開IH0000000 、IH0000000 號支票係於88年2 月2 日由
李荷芬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兌現,該帳戶於同年2 月2 日分別提領500,
000 元、308,000 元,有卷附支票正反面、該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可按(見偵字第21191 號卷第11至13頁,原審卷四第8 頁),佐以證人李荷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88年1 月將合作金庫景美分行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借給張建鴻使用,該帳戶於88年2 月2 日存入源寬行公司所簽發的2 紙支票,是張建鴻存入、領出的,張建鴻當時告訴伊說他手上有票,他怕開票人臨時抽票,會對他不方便,所以要伊借他存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77 頁反面至178 頁反面),則被告張建鴻所辯上開IH0000000 、IH 0000000號支票借用李荷芬合作金庫之存摺帳戶提示兌現乙節,與事實相符,亦堪憑採。又被告張建鴻提出其於臺灣銀行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各一份(見原審卷四第11至14頁),以證明所辯其借用李荷芬帳戶所提領之款項,係用於清償借款及信用卡債務乙事,依卷附張建鴻於臺灣銀行所開立帳戶000000000000號之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表顯示,迄至88年2 月1 日止,張建鴻上開帳戶尚積欠臺灣銀行672,992 元,於88年2 月2 日存入500,000元後,仍積欠172,992 元(見原審卷四第11頁),且依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所示,被告張建鴻確於88年2 月3 日清償信用卡債務216,777 元,足認被告張建鴻所辯其借用李荷芬帳戶所提領之款項係用於清償借款及信用卡債務等情,堪信為真,尚難認上開IH0000000 、IH0000000 號等支票係供交付楊德煇賄賂之用。
⒊上開IH0000000 號支票則係由被告張建鴻親至該支票之付
款銀行臺灣省合作金庫民生支庫兌現之情,此觀卷IH0000
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即明(見他字第2707號卷第142頁正、反面),且被告張建鴻亦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該支票係由伊在到期日(應係指發票日),以現金方式提領用以補貼平日之開銷等語(見偵字第21191 號卷第27頁正面),亦無足認上開IH0000000 號支票係供交付楊德煇賄賂之用。
(八)至被告趙勇忠於91年10月4 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1 張面額為1,300,000 元(支票號碼:IH0000000 號、發票日為88年1 月31日)之支票,是伊和張建鴻事前的協議,在得標後對分伊因承包空警隊該項直昇機維修採購案之總利潤,其金額剛好是總利潤2,600,000 元之半等語(見他字第2707號卷第132 頁、第137-1 頁),被告張建鴻於91年10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源寬行公司承包(87)空後修字第001-01號案尚有約2,600,000 元之利潤,依據伊與趙勇忠之合作默契,該2,600,000 元之利潤將由伊與趙勇忠對分,所以趙勇忠在當時另外又開立支票票號為IH000000
0 號、到期日為88年1 月31日(應係指發票日)、面額為1,300,000 元之支票一紙給伊等語(見偵字第21191 號偵查卷第26頁反面),依上開趙勇忠、張建鴻之供述,趙勇忠交付面額為1,300,000 元、支票號碼為IH0000000 號之支票予張建鴻,係為支付張建鴻關於其等合作承包(87)空後修字第001-01號採購案所應得之利潤,亦不能認上開支票係供交付楊德煇賄賂之用。
(九)至被告張建鴻於偵查時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其所稱未曾替趙勇忠送錢予楊德煇及未曾替趙勇忠送錢予空警隊之人等語,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固經檢察官提出91年10月14日調科參字第09123060580 號測謊報告書可證(參見上訴審卷三第8 頁反面,贓證物品清單編號10所示)。且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斷,而測謊判斷之正確性,受到測試時受測者之生理、精神狀態、其個人對事理認知能力、測試時間距事發當時之久短、問題的適當性、控制的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而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的影響等,並不僅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且按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單憑測謊即可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認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先進國家如德國、美國均否認其審判中證據能力,又即使我國實務,至多在審判上亦僅能供參考,用以佐證或打擊被告辯稱可信與否之判斷,非能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查被告趙勇忠上述所供透過被告張建鴻交付賂賄予楊德煇等情,及張建鴻根本沒有供承交付賄款、洋酒予楊德煇,業如上述。且審諸趙勇忠於調查局詢問時所供開立上開四張面額皆為414,000 元的支票(票號IH0000000 、IH0000000 、IH00 00000、IH0000000 )親自交給張建鴻轉交給楊德煇之情,惟該等支票最終或係張建鴻用以清償私人債務,或由張建鴻親自至付款銀行兌領,均不能認上開支票係供交付楊德煇賄賂之用,業如前述。是即令被告張建鴻未通過測謊鑑驗,亦已無客觀上足信為真的積極或消極證據足認趙勇忠、張建鴻有行賄之情事,自無從僅以測謊報告推論被告張建鴻有交付賄款予楊德煇之情,進而推論被告趙勇忠、張建鴻有行賄之犯行。
(十)至被告張建鴻91年10月15日警詢錄音譯文雖有供稱:因為從以前幾年啊,我上次也講過,就說你有什麼聚餐,吃飯,聊天唱歌幹什麼,找到我一定是我出錢,他也知道我跟他沒有什麼業務,也沒有什麼賺他的錢,小案子,當然也這麼講,那麼他們看到我跟這個隊長那麼熟也不可能說不理我或是怎麼樣,只要重大事情,當時隊長還交代,這小事,他們可以自己處理我就這樣子,那麼重要的是到最後這個標案我不知道啊」,惟無從證明聚餐,吃飯與(87)空後修字第001-01號採購案有何關聯。且其於偵查中解釋稱(略以):經常請空警隊的官警吃飯,因為有的是其朋友,有的是其老同事等語(參見92偵7551號卷第183 、18
4 頁)。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略以):在軍中時有很多長官、學生、部屬在空警隊服務,其小舅子也在那裏服務,所以常常聚餐。從84、85年間就開始聚餐,聚餐頻率有時十天八天,有時一、二個月,不一定,一般沒有為了特別的名目聚餐,通常在隊上附近的小吃店聚餐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7 頁),而同案被告郭田發亦證稱(略以):其和張建鴻在軍中是學長學弟,後來張建鴻的妹妹嫁給空警隊的同事才比較有認識等語(參見原審卷四第257 頁反面)。證人即庫房人員王賢仁於偵查中結證稱(略以):張建鴻與楊德煇於64年間就認識,其他很多空警隊的人有都是張建鴻在陸航的同事,張建鴻和空警隊的人吃飯很頻繁等語(參見92偵7551號卷第167 頁)。綜上可知,被告張建鴻與楊德煇、郭田發係軍中舊識,且張建鴻之小舅子亦係空警隊之同事,楊德煇、郭田發與張建鴻時常聚餐,亦僅能佐證其等私交甚篤,此外,查無證據足認趙勇忠有參與張建鴻所招待之飲宴,尚不足以證明張建鴻所招待之飲宴與趙勇忠要求追加款項一事有何關聯,自難認被告趙勇忠、張建鴻為追加預算而有交付不正利益予楊德煇、郭田發之情事。
(十一)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難認被告郭田發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被告趙勇忠、張建鴻有交付賄賂或提供其他不正利益予楊德煇、郭田發之情。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其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均應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至檢察官移送併辦另指被告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之圖私人不法利益罪嫌。另公訴意旨認趙勇忠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因涉及是否就F .O. D 外力損壞狀況是否造假之爭議,一併於此審究。本件該部分爭點在於:序號5101發動機之軸轉子(AXIAL ROTOR)(料號:0000000000,序號:47B )究有無F .O . D即外力損壞?序號5101發動機之壓氣機蓋(COMPRESSOR COVER)(料號:0000000000,序號:無)、離心轉子(CENTRIFUGALROTOR )(料號:0000000000,序號:67FB)、第一級噴嘴導流片(FIRST STAGE NOZZLE GUIDE VANE )(料號:0000000000,序號:224B)之損壞是否是F .O . D外力損壞狀況所造成?如確有損壞,有無違反招標合約或相關規定,同意追加預算,而有被告郭田發、張建鴻、趙勇忠共同圖利源寬行公司之犯行?
(一)查序號5101發動機之軸轉子(AXIAL ROTOR )(料號:0000000000,序號:47B )有F .O .D 損壞:觀諸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出具之英文檢修報告,關於軸轉子(AXIA
L ROTOR )(料號:0000000000,序號:47 B)部分,係記載:「軸轉子(零件號碼:第0000000000號,序號第47B 號)顯示在轉子葉片拖曳邊緣出現由於壓氣機蓋件引起的衝擊損壞,該損壞經認定使轉子無法使用。」等語(英文原文為「The axial rotor ( Part No .0000000000,Serial No .47B) revealed impact damage on the trailing edge of the rotor blades , caused by a piece
of the compressor cover .Thisdamage deemed it sunserviceability .」)(參見偵字第7551號卷第88頁、第91頁),依該檢修報告所載,軸轉子(AXIA LRO TOR)有受損害,且非因使用上之自然耗損;再依卷附日期載為87年11月6 日之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所出具英文傳真,其上固載明:「發動機序號5101顯示軸向壓縮機轉子(axial compressor rotor)、葉輪片(impeller)、第一級噴嘴導片(the 1st stage nozzle guide van e)顯著遭受外物損害(FOD )的不正常損壞狀態。一片分離的壓氣機罩(compressor cover)(零件編號:0000000000)被認為是這些物件較大外物損害(FOD )的主要起因。」(英文原文為「Engine S/N 5101 was revealed to be
in anabnormal damaged state having suffer edsignigi cant foreign object[ FOD] to the axial compressor rotor , impellor and the 1st stage nozzleguide vane . It is considered that separation of apiece of the compressor cover [ P/Z0000000000 ]
has been th e main origin of the major FOD to thes
e items 」等語(參見偵字第7551號卷第84頁),亦載軸轉子(AXIAL ROTOR )確係有F .O .D . ,即外力損壞之情。
(二)固然該發動機於送修前後並無更換AXIAL ROTOR 之紀錄,僅更換其中AXIAL ROTOR COMP RESSOR 之小零件,有卷附送修前後維修紀錄表(LOG CARD)可查(參見偵字第7551號卷第108 至111 頁),而證人即時任空警隊機務組組長劉建喬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略以):「於擔任機務組組長時,負責機械維修、航材送修、年度航材需求彙整、年度預算編、每日任務機安排,F .O .D 指的是外物損傷,機工長每日檢查必須檢視發動機的進氣口部分若有外物損傷,可立即明確發現,我們會按照技術手冊作後續的處理,例如:打磨、拆檢或更換,機工長若發現任何缺點會立即紀錄在每日檢查紀錄表上,空警隊會將發動機的基本資料、經歷資料表,隨著發動機一起送回原製造廠,若發生F .O .D 應該會登記在資料表上,在我記憶中這兩具發動機送修前,沒有發生F .O .D 的損壞狀況,若有我應該會知道,澳洲修理廠拆檢報告中記載在壓縮機蓋上有一個CRACK ,如果是外力造成東西打到,應該不會是CRACK ,應該是會有拉痕,所以無法判斷是否為外力造成的損壞等語(參見原審卷五第57頁至59頁)。惟殊不論外力損壞對維修人員會否造成較大的行政責任及維修成本,因而多不願朝此方向記載的可能性,即令屬實亦僅能證明在送修前我國的專業維修認定並無外力損壞,實則是否如此不得而知,且是否於送修過程中另發生損壞亦非無可能。
(三)至被告趙勇忠雖於91年10月2 日警詢中供承(略以):二具發動機(序號5091及5101)送澳洲P .T修理廠拆檢後,該修理廠市場經理BRIAN TYDEMAN 以電子郵件告知其中一具發動機拆檢後發現有三樣零主件分別是COMPRESSORCOVER 、CENTRIFUGAL COMPRESSOR及1S T NOZZLE GUIDEVANE損壞嚴重,需要更換並要求加價……原先澳洲P .T修理廠市場經理BRIAN TYDEMAN 告知僅有三個零件損壞,因顧慮利潤,所以要求BRIAN TYDEMAN 偽稱有四個零件嚴重受損,以牟取較高利潤,..這也是檢測報告上面所附之損壞零件照片僅有三幀,而非四幀之緣故等語(參見他字第2707號卷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正面),此與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所出具之英文檢修報告確僅有檢附關於壓氣機蓋(COMPRESSOR COVER)、離心轉子(CENTRIFUGA
L ROTOR )、第一級噴嘴導流片(FIRS T STAGE NOZZLEGUIDE VANE)三幀損壞照片,並無軸轉子(AXIAL ROTOR)之損壞照片等情固亦相符(參見偵字第7551號卷第93頁至94頁)。惟被告趙勇忠於同份警詢筆錄亦陳稱(略以):「澳洲P .T修理廠市場經理BRIAN TYDEMAN 於8711月6日去函空警隊告知發現有四個零件嚴重受損,願出資邀空警隊三名人員在11月中旬赴澳洲雪黎瞭解詳情」等語(參見他字第2707號卷第105 頁反面)。且趙勇忠於91年8 月29日警詢筆錄亦稱「我皆是依BRIAN TYDEMAN 告知5101發動機有發現F .O .D 狀況,因而才向空警隊反映,實際上我不知悉該5101發動機是否真有F .O .D 狀況」等語(參見同上他字卷第82頁正面)。是被告趙勇忠前述供述顯有反覆不一之情。
(四)又查被告趙勇忠於原審93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時雖亦曾供承(略以):AXIAL RO TOR實際上沒有損壞,但為彌補我的損失,才請澳洲廠商將這個零件的維修虛報進去,澳洲廠商也同意,才把它列進去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91 頁反面)。趙勇忠其後於歷審,包括本院此次審理在內,均抗辯所以為該陳述係因行協商過程中之陳述,辯護人亦為其利益主張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7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等語。固然依原審法院93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看似原審受命法官先以「AXIAL RO TOR是否有損壞?」之問題質之趙勇忠,趙勇忠而為上述陳述,惟趙勇忠為上述陳述完畢後,法官問公訴檢察官:「對於被告認罪與不認罪,檢察官之求刑有無不同?」,檢察官答以:「被告如認罪請求刑八個月緩刑四年,本件法定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的偵查自白條款減輕其刑,被告如不認罪請求刑四年。」,法官又再訊問被告趙勇忠:「是否認罪?」,趙勇忠答以:「我願意認罪」。惟原審其後並未以協商程序為判決,其原因不得而知,或許原審法院在庭協商就是違法的,自不能為之,因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項,協商程序必須於「審判外」,但不代表違法的協商就不是協商,畢竟被告趙勇忠表示願意認罪,是在檢察官表明如認罪願求刑緩刑之前提下,自不能因為筆錄先記載為被告趙勇忠坦承犯行,檢察官始表示如何求刑,被告表示願意認罪,就說這並非於協商程序的自白,更不能以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即無協商過程可言,深瞭審判實務就知道,檢察官與被告在法官面前試行協商之情,並非罕見,自不應據此程序上違法的協商,而認定非協商程序中的陳述,蓋違法的協商還是協商。按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7 定有明文。本條規定就是在保障檢審基於協商程序的便利或誘因,致被告為不利於己或其他共犯之陳述,卻未行被告也同意的協商程序判決,而利用此不利之陳述為其他程序進行中的證據。本件不論形式或實質上,已屬進行協商程序,不應只因為法院的程序有所違法,即認此違法程序不符協商程序之開啟或要件而認定非屬協商程序,此種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負擔。是依據上述規定,被告趙勇忠此部分不利於己的陳述或自白,屬協商過程中所為,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本人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
(五)觀諸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之檢修報告內,關於軸轉子子「AXIAL ROTOR 」(料號:0000000000,序號:47B )部分,係記載:「The axial rotor ( Part No .0000000000, Serial No . 47B) revealed impact damage on
the trailing edge of the rotor blades, caused byapiece of the compressor cover. This damage deemed
its unserviceability .」等語(參見7551號偵查卷第91頁),雖用字遣詞上未使用F.O.D.之字眼,但由上開內容之描述,可知本件軸轉子「AXIAL ROTOR」係因the trail
ing edge of ther rotor blades 之衝擊而造成損害,非因使用上之自然耗損;再觀諸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於上開88年3 月16日「追加費用」會議前之87年11月6 日傳真上載明:「Engine S/N 5101 was revealed to be in
an abnormal damaged state having suffered signigic
ant foreign object [FOD] to the axial compressor rotor, impellor and the 1st stage nozzle guide vane.
It is considered that separation of a piece of thecompressor cover [ P/Z0000000000] has been themain originof the major FOD to these items」等語(參見7551號偵查卷第84頁)。足見本件軸轉子「AXIALROTOR」確係有F.O.D.損壞之情形。
(六)關於序號5101發動機之壓氣機蓋「COMPRESSOR COVER」(料號:0000000000,序號:無)、離心轉子「CENTRIFUGA
L ROTOR 」(料號:0000000000,序號:0000)、第一噴嘴導流片「FIRST STAGE NOZZLE GUIDE VANE」(料號:
0000000000,序號:0000)等3 項物品,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之檢修報告內,載明受損原因及情形,有該檢修報告附卷可證(參見7551號偵查卷第85至94頁),且參酌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87年11月6 日之傳真,載明上開
3 項物品均因F .O .D . 造成損害(參見7551號偵查卷第84頁)。是足見序號0000發動機之壓氣機蓋「COMPRESSORCOVER 」(料號:0000000000,序號:無)、離心轉子「CENTRIFUGAL ROTOR」(料號:0000000000,序號:67FB)、第一噴嘴導流片「FIRSTSTAGE NOZZLE GUIDE VANE」(料號:0000000000,序號:0000)等3 項物品係有F .
O .D . 損壞之情形。
(七)至序號5101發動機製造商TURBOMECA 新加坡分公司於91年
7 月19日回覆調查局之信函稱:AXIAL ROTOR 一般操作常見之正常損壞云云(參見7551號偵查卷第127 、128 頁),因該函文係序號0000發動機製造商TURBOMECA 新加坡分公司總經理依據書面報告表示個人意見之回函,且參酌共同被告羅德明所稱:ROTOR 是一個概稱,而WHEEL 是一個具體的零件,因為ROTOR 有序號、料號,而初步的拆檢報告中,表示受損傷的是WHEEL 轉輪後緣發現有撞擊的損害,我的維修手冊上是強調要登錄WHEEL ,而不是ROTOR 等語(參見原審卷五第139 頁)。足見上開TURBOMECA 新加坡分公司總經理對於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所出具之檢修報告解讀是否有誤,亦非無疑。是上開TURBOMECA 新加坡分公司91年7 月19日之函文難以證明並無F .O .D . 損壞之情。
(八)另一個重要的問題是:關於序號0000發動機之( 1)軸轉子「AXIAL ROTOR 」(料號:0000000000,序號:000 )(2)壓氣機蓋「COMPRESSOR COVER」(料號:0000000000,序號:無)( 3)離心轉子「CENTRIFUGAL ROTOR 」(料號:0000000000,序號:0000)( 4)第一噴嘴導流片「FIRST STAGE NOZZLE GUIDE VANE (料號:0000000000,序號:224B),究係主件,抑或零料件,是否包含在空後修字第001-01號修護合約內?⒈查本件空後修字第001-01號採購案之航材送修單備註第
4 項明定:「標價:含以上翻修總價(完稅價含更新無法修復之零、料件等)」(參見2707號偵查卷第16頁);被告郭田發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合約備註第4 項規定含更新無法修復的零料件,並沒有限制零料件損壞的原因,依據本案合約,正常損壞下不可以追加預算,統包維修指正常損壞通通要維修,廠商根據經歷簿(LOG BOOK)記載報價等語(參見原審卷四第258 頁反面),足見本件空後修字第001-01號採購案之統包翻修總價17,380,000元,僅包含零料件之損壞,而不及於主件損壞部分。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德明於上訴審即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67
9 號審理程序曾結證稱(略以):在88年3 月19日會議中說過葉片是主件,本件F .O .D.這部分也是主件,轉輪不但是主件,還是重要定期更換管制件等語(參見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679 號卷二第245 頁反面)。羅德明具有此部分的專業知識,其證言得為重要參考。可知序號0000發動機之( 1)軸轉子「AXIAL ROTOR 」(料號:0000000000,
序號:47B )(2)壓氣機蓋「COMPRESSOR COVER」(料號:0000000000,序號:無)(3)離心轉子「CENTRIFUGALROTOR」(料號:0000000000,序號:0000)(4)第一噴嘴導流片「FIRST STAGE NOZZLE GUIDE VANE」(料號:0000000000,序號:0000)等4項物品,均屬主件之損壞。
⒊互核空後修字第001-01號修護合約與證人羅德明、被告
郭田發之上述供述,足見序號5101發動機之上述四項物品之修復,非屬於空後修字第001-01號修護合約內之項目。
⒋此外,原審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 月20日工程
企字第09500028880 號函亦載明(略以):「依所附修護合約書,並未列明翻修細項,爰發動機內部受損,如係廠商於投標前所不可預知,而與一般翻修認知有重大差距,超出可承擔風險外,基於公平合理原則,廠商請求契約變更追加維護費用,尚屬合理。至於是否屬上開不可預知等情形,似可參酌機關送修單內容、編列之預算、底價、市場價格、有無告知曾受外力衝擊、廠商投標文件內容等綜合研判」等語(參見原審卷五第85頁)。此部分亦可佐證本案預料之外的F .O .D . 損壞,當亦得為追加預算範圍之列。
⒌從而,因序號0000發動機之軸轉子「AXIAL ROTOR 」(料
號:0000000000,序號:000 )、壓氣機蓋「COMPRESSORCOVER 」(料號:0000000000,序號:無)、離心轉子「CENTRIFUGAL ROTOR 」(料號:0000000000,序號:67FB)、第一噴嘴導流片「FIRST STAGE NOZZLE GUIDE VAN E(料號:0000000000,序號:0000),已非屬空後修字第001-01號修護合約範圍內。是被告趙勇忠、張建鴻自得依據合約另向空警隊請求追加費用,屬合法正當的權利行使,並無超越合約規範之情。
(九)查本案被告趙勇忠、張建鴻所要求的追加預算為280 萬元,依據當時仍有效適用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5 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辦理招標、比價、議價及訂約、驗收、驗交時,應報其上級主管機關,並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監視;無上級主管機關者,由該機關長官指派高級人員監視之;其未達一定金額者,除由機關長官授權經辦單位辦理者外,並應由主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按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已於88年
6 月2 日廢止),本條所指「一定金額」,經審計部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決定自80年2 月1 日起調整一定金額為「5 千萬元」,而本案契約金額為1738萬元,係屬未達當時稽察一定金額之案件,其辦理程序,即應依主辦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空警隊所自訂之「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處理標準表」予以規範,有關本案源寬行公司提出追加預算要求,主辦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空警隊之處理方式及須否經上級監辦單位同意,自應依所訂「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處理標準表」之規定處理。經原審函詢審計部,審計部以95年1 月11日台審部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五第84頁)。依據被告郭田發行為時「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處理標準表」(參見偵字第7551號卷第41頁)之規定,關於購置定製變賣財物金額5 千萬以下1 千萬以上之案件,必須有上級監辦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而應陳請內政部警政署派員監辦,此固有空勤隊95年2 月16日空勤行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可查(參見原審卷五第86頁)。惟該函覆此部分所指乃關於本案契約金額1738萬元部分,至追加預算部分是否在內,同函覆已指出:倘事後承包商提出追加270 萬元預算之要求,稽諸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20條及審計部80年1 月30日台審伍字第0000000 號函訂明一定金額為5000萬元之規定,因該案未達一定金額且變更未在一成以上,尚毋需通知該管機關審計機關派員監視等語(參見原審卷五第86頁)。是關於追加預算部分,如「未達一定金額且變更未在一成以上」,自毋需通知該管機關審計機關派員監視。本案追加預算為280 萬元,是否符合「未達一定金額且變更未在一成以上」?方為本案重要爭點。
(十)按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20條規定:「各機關在一定金額以上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訂約後如有中途變更或增減價款情事,應隨時通知該管審計機關查核;其變更重大,增加價款在一成以上,或達到一定金額,並須重訂單價者,應於協議時,通知該管審計機關派員監視」,係規範契約變更之查核監視,針對一定金額以上之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訂約後符合一定條件之增加價款,須重訂單價者,即應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監視之處理情形。而同條例第5 條所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辦理招標、比價、議價及訂約、驗收、驗交時,應報其上級主管機關,並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監視;無上級主管機關者,由該機關長官指派高級人員監視之;其未達一定金額者,除由機關長官授權經辦單位辦理者外,並應由主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之規定,則係以一般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於辦理招標、比價、議價及訂約、驗收、驗交者為其適用之對象,足認後者即第5 條並不同於同條例第20條明定訂約後增加價款之處理方式。經查本案契約金額為1738萬元,未達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稽察「一定金額」之五千萬元,訂約後變更價款亦未在一成以上,自毋需通知該管審計機關派員監視,是被告郭田發辦理本件追加維修費用,未通知該管審計機關派員,並未違反前述稽察條例第20條。同理,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處理標準表」(參見偵字第7551號卷第41頁)之規定,關於購置定製變賣財物金額5 千萬以下1 千萬以上之案件,始須有上級監辦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派員監視,如追加預算之金額未超過1 千萬元以上5 千萬元以下,亦未在原預算一成以上(本案契約1738萬元的一成為173.8 萬元),即不必上級監辦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派員監視。本案追加預算雖未達1 千萬元,但超過本案契約的一成280 萬元,是仍須上級監辦單位派員監視。
(十一)惟如此解釋法令是否在承辦人員得以預見之範圍,蓋其等畢竟並非法律專業人員,更非熟稔審計法規之人,本院尚須經由解釋推敲始得得出上述結論,又何能苛責承辦之公務員即被告郭田發。且即使違反規定,是否即有圖利私人之嫌,仍屬兩事,仍應視公務員是否因為法令認知有誤所產生的單純行政疏失,或主觀上有圖利私人的貪污犯意而定,不可一概而論。
(十二)另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處理標準表」關於「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處理方式,係規定「①(金額)5 千萬元以下1 千萬元以上:公開招標,登報2 日以上,公告5 日以上(上級監辦單位-內政部警政署);②(金額)1 千萬元以下2百萬以上者:公開比價,公告3 日以上(無上級監辦單位)」(見第7551號偵查卷第41頁),乃規範空警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不同金額之處理方式。不論是280 萬或其後減價之220 萬元,固均已符合上述「2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必須公開比價,公告3 日以上,如由追加預算與原合約金額合計計算,依該標準表規定係屬於
1 千萬元以上5 千萬元以下之範圍,其處理方式應為公開招標,登報2 日以上、公告5 日以上,並報請內政部警政署派員監辦。惟解釋上該規範應非指追加預算部分,否則焉有得標廠商追加預算,卻必須公開比價並公告
3 日以上,邀由其他廠商參與之理?至於合計計算的說法更屬荒謬,如此豈非當有追加預算,即變成要變更廠商重新招標之理?是上述規範應係指「公開招標」,而不包括「追加預算」在內,始符規範意旨,此與證人即時任空警隊會計黃元君於偵訊時證述該營繕工程購買定製變賣財物標準表係指公開招標之情形,不包括追加預算在內等語(參見第7551號偵查卷第146 頁),更足證之。
(十三)如上可知,採購法規的解釋複雜難解,甚且眾說紛云,當不應以表面上有違反規定即認定主觀上有圖利之意。
經查被告郭田發雖未辦理公告,本院認為並不違法,但追加預算已超過本案契約的一成,自仍須請上級監辦單位派員監視,雖本案並未行此程序,惟事涉法令如何解釋,連證人即空警隊會計員黃元君於偵查中及本院上訴審理中均結證稱(略以):追加預算280 萬元這個範圍不需要向上級報備、核備等語(參見7551號偵查卷第
146 頁、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679 號卷四第172 頁反面),都會有誤會。查被告郭田發固為承辦人,但其得否主導本案追加預算應如何適用上述規範之決定權限,是否只能聽令共同被告即隊長楊德煇,而無從有決定權,已有合理懷疑,且空警隊與源寬行公司特於88年3 月16日、19日分別召開會討論是否准予追加預算及議價減價,前者由隊長楊德煇召集,後者由副隊長張明宗召集,均有承辦人即被告郭田發、機務組長羅德明及航務組長王湘洲、會計員黃元君等人列席參與,後者會議尚有會議錄音譯文可查(參見偵字第7551號卷第152 頁至第
155 頁)。是過程公開、透明並無隱瞞會由特定人專斷決定,足認承辦人即被告郭田發應係因不熟稔法令,且專業人員黃元君亦認為追加預算不必上級監辦機關派員,致程序上雖有瑕疵,惟其等必非刻意迴避法令,而係錯解法令之情,畢竟所謂「變更未在一成以上」,是指甚麼金額的一成以上,並非一目瞭然而得立即理解。
(十四)又查,本件追加費用係因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提出,被告趙勇忠僅係依據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所提出之報價轉向前空警隊提出,此有源寬行之報價單、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之報價單附卷可稽(參見7551號偵查卷第80至83頁),參以證人葉百楷於本院上訴審理中結證稱(略以):88年5 月間,趙勇忠向我借錢,趙勇忠給我看他跟空警部的合約,也給我看與澳洲的合約,澳洲要他先付錢,才能交貨,但是他沒有錢。我去澳洲修理廠查證,趙勇忠所言屬實;澳洲修理廠有提到更換特別零件,有提到會增加價錢;我去的時候,該修的已經修了,所以損壞的情形我是沒有看到,而所有維修文件的認證是國際公認相當嚴格的,所以如果有符合相關合約規定,我就認可;我直接把錢電匯到澳洲。而合約完成,趙勇忠可以請款,我就直接領走,並沒有經過趙勇忠等語(參見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679 號卷四第173至174 頁)。足證本件費用之追加,確係因上述4 項物品而由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提出,被告趙勇忠並無造假及藉此圖得不法利益。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趙勇忠偽稱上述4 項物件因F .O .D 造成損壞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因並無證據證明有造假,且合理懷疑F .O .D 之情均屬為真,是自無施用詐術之可言,更無致人陷於錯誤之可能,而不足成立詐欺取財罪。
(十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郭田發、張建鴻、趙勇忠有共同圖利源寬行公司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私人不法利益罪,及被告趙勇忠有詐欺取財罪。
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前開犯行,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當是否成立犯罪仍有疑問時,只能為被告有利即無罪之認定,自應認被告等之犯罪均尚不得證明。
參、關於原判決撤銷之說明
一、原判決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郭田發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刑法第
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被告張建鴻、趙勇忠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嫌等情,均不成立。惟以同一事實為由,在充分告知罪名及辯論之情形下,變更起訴法條認定被告等3 人共同違反修正後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趙勇忠、張建鴻所承包修復,序號0000發動機之( 1)軸轉子「AXIAL ROTOR 」(料號:0000000000,序號:000 )( 2)壓氣機蓋「COMPRESSOR COVER」(料號:0000000000,序號:
無)( 3)離心轉子「CENTRIFUGAL ROTOR 」(料號:0000000000,序號:0000)( 4)第一噴嘴導流片「FIRST STAGE NOZZLE GUIDE VANE (料號:0000000000,序號:0000),確有F .O .D . 外力損壞之情形,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認實際上並無F .O .D . 外力損壞,有事實認定之違誤。而該損壞之更換已屬主件,尚非零、料件,不含在空後修字第001-01號修護合約內,而符合得為追加預算之範圍,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認不得據此追加預算,亦有違誤。另查被告郭田發雖係承辦人,但並非辦理預算審計預算之專業人員,亦非能主導決定本案追加預算程序如何辦理之人,其相信機關內會計員黃元君之專業意見,認為追加預算無須通知上級監辦單位內政部警政署,雖對於法令有所誤解,惟係因為相關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5 條及第20條,以及「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處理標準表」規定間的解釋難題,客觀上固有瑕疵,惟僅應係行政疏失之責,並無證據證明主觀上有刻意違反規定之情,而無從證明有違法圖利他人之情,原判決認被告等違背法令,卻未詳予說明違背法令之處,僅籠統將上述各法令及函令臚列,即認被告等違背法令(參見原判決第13頁),亦未查明主觀上是否有圖利犯意,蓋究竟有如何違反法令之情,對於主觀上是否有圖利犯意,具有重要之關聯,原審不察,遽予變更法條論以被告等罪刑,此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亦嫌草率且有疏誤。被告等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二、審理此案過程,令本院不禁思及美國已故法學大師德沃金(Ronald Dworkin) 在其曠世名著「法律帝國」一書中,第一章「法律是什麼?」開宗明義提到的:「訴訟在另一面向上的重要性,是無法以金錢、甚至以自由來衡量。法律行動無可避免有著道德面向,因而永遠有著某種獨特形式之公共不正義的危險。法官非僅必須決定誰應該擁有什麼,而且還必須決定誰循規蹈矩、誰盡了公民責任、以及誰刻意或因貪婪或感覺遲鈍而無視自己對他人的責任,或誇大別人對他的責任。如果這樣的判斷不公平,社群就會對成員中的某人造成道德傷害,因為這個判斷在某種程度上為他貼上了不法之徒的標籤」(參見Ronald Dworkin,法律帝國,李冠宜譯,2002年9 月,第2 頁)。本案為88年的招標工程案,被告3 人自91年經人檢舉涉訟至今,已超過15年,司法過程有罪、無罪均有之,實情為何或許已不可查,但本院查明警詢筆錄曾有違法製作之情,認定無證據能力如上,相當程度說明被告等於訴訟期間之煎熬,只有被告等冷暖自知,旁人無從體會。本院相信司法還以被告等清白,同時也具有道德面向上的意義,司法者應念茲在茲,我們的刑事裁判除了決定正義的歸屬,也具有對被告與社會宣示的正面意義,一個錯誤的有罪決定,不僅是對被告財產或人身自由的侵害,更是對被告甚且其家人名譽造成難以抹滅的傷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郭田發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趙勇忠、張建鴻部分,不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第1次二審即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679號判決被告等無罪,此次為第2次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
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