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子昇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慧芬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林蔚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8號、第1566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80號、第8705號、第8981號、第9225號、第10160 號、第10162 號、第10347 號、第10348 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0161 號、第12069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郭子昇就事實欄二㈠2 、4 至7 、9 、10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實欄二㈠2 、4 、7 及㈡關於魏娟即「菲菲」圖利媒介性交部分,以及陳慧芬就事實欄二㈠9 、10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暨其等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子昇、陳慧芬均無罪。
理 由
壹、本次更審範圍
一、郭子昇、陳慧芬被訴犯罪事實中已確定部分:㈠原判決事實欄二㈠⒏關於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郭子昇、陳慧芬
與李建銳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徐曉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圖利媒介性交等罪部分,經核非在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範圍內。原審未察而為實體裁判,核屬訴外裁判,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063號、第4372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漏未糾正,案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撤銷此部分判決(本院卷第89頁背面、90頁),理由並敘明此部分撤銷後,毋庸發回或自行改判,此部分因已確定撤銷而不存在,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本院前審撤銷原判決關於郭子昇、陳慧芬被訴與施安鴻共同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陳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圖利媒介性交罪及其他被訴圖利媒介白雪、紫薇、飛飛、愛愛、林端菊、許建容、陳會等人性交易之有罪部分,並改判為無罪,檢察官雖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但經最高法院前揭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無罪確定(本院卷第90頁背面)。
㈢原判決事實欄二關於認定郭子昇、陳慧芬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部分(關於李建瑞、徐曉英及施安鴻、陳影部分除外),經本院前審撤銷後仍為有罪之判決,此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規定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當已確定(本院卷第90頁背面、91頁)。
㈣原判決事實欄二㈠2 、4 至7 認定陳慧芬有圖利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計5 罪部分,經本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下稱本院更一審)撤銷原審此部分科刑判決,仍判處陳慧芬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計5 罪,陳慧芬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77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第125 至127 頁)。又原判決事實欄二㈠2 、4 、7 及二㈡所述陳慧芬圖利媒介肖才美、呂丹、王永會、魏娟(花名「菲菲」)性交部分,經本院更一審撤銷改判陳慧芬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計6 罪,因未據檢察官及陳慧芬聲明不服,亦已告確定(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
二、據此,本次更審範圍如下:㈠郭子昇:原判決事實欄二㈠2 、4 至7 圖利大陸地區人民肖
才美、呂丹、許建容、陳會、王永會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二㈠9 、10圖利大陸地區人民楊小麗、卿建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及二㈠2 、4 、7 、㈡圖利媒介肖才美、呂丹、王永會、魏娟(花名「菲菲」)性交部分(即更一審判決事實欄二㈠至㈦圖利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未遂及二㈠㈡㈤、二關於魏娟(花名「菲菲」)圖利媒介性交部分)。
㈡陳慧芬:原判決事實欄二㈠9 、10圖利大陸地區人民楊小麗
、卿建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部分(即更一審判決事實欄二㈥㈦部分)。
三、又第二審之判決如經第三審撤銷發回更審,即已回復第二審判決前之程序。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郭子昇、陳慧芬部分之上訴理由略為:「原審認定其等二人均與同案被告施安鴻、李建銳等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而經營應召站圖利之犯行,並認其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然查,同案被告施安鴻、李建銳,係於被告郭子昇、陳慧芬被提起公訴後,另以97年度偵字第10161 號、第12069 號追加起訴之案件;是於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中,並未就被告郭子昇、陳慧芬與同案被告施安鴻、李建銳共同犯罪部分予以起訴,原審既以數罪論斷被告郭子昇、陳慧芬與同案被告施安鴻、李建銳為共同正犯,並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等語(本院卷第40、41頁)。而原判決就郭子昇、陳慧芬係就其先後分別使林端菊、肖才美、呂丹、許建容、陳會、王永會、徐曉英及陳影等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向該管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隨即安排該等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行,均認各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等罪;郭子昇、陳慧芬先後分別使卿建英、楊小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未經准許入境而未能得逞之犯行,均各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先後8 次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圖利媒介性交易等罪,與同案共犯林明賢、孫勝紘、陳賽貴、賴瀛麟、賴瀛成、二姐等人,除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外,渠等每次之犯行,並分別與吳俊運、李清輝、陳永哲、鄭文生、施安鴻及同案共犯黃文成、翁坤聰、李建銳等人,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先後2 次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與同案共犯林明賢、孫勝紘、陳賽貴、賴瀛麟、賴瀛成、「二姐」等人,除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外,渠等每次之犯行,並「分別」與吳俊賢、張維評等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亦即原判決認定郭子昇、陳慧芬所為上開各罪,關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除與林明賢、孫勝紘、陳賽貴、賴瀛麟、賴瀛成、「二姐」就全部事實係屬共犯外,另就吳俊運、李清輝、陳永哲、鄭文生、施安鴻、黃文成、翁坤聰、李建銳部分,郭子昇、陳慧芬係就其等各自所犯部分,與之成立共犯。準此,檢察官既僅指訴原判決就郭子昇、陳慧芬與施安鴻、李建銳之共同正犯部分認定有誤,則本件檢察官就郭子昇、陳慧芬之上訴範圍,僅就與同案被告施安鴻、李建銳之犯罪事實為範圍,檢察官於本院前審民國100 年8 月8 日準備程序時,亦確認上訴範圍同前(本院第7372號卷三第71頁)。茲查本件更審範圍如前揭所述,其中關於郭子昇、陳慧芬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顯非前揭檢察官之上訴範圍,但檢察官就郭子昇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與施安鴻、李建銳共犯部分提起上訴,已如上述,而原審就郭子昇所犯全部之圖利媒介性交罪事實,係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本院卷第32頁),是前揭更審範圍中關於「郭子昇圖利媒介性交」部分,仍屬檢察官之上訴範圍,附此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郭子昇(綽號郭董、郭仔、瓜子)、陳慧芬(綽號小慧、小慧姐)與孫勝紘(綽號順哥、孫哥)、陳賽貴(孫勝紘之配偶,大陸地區人民,綽號恬恬)、賴瀛麟(綽號二哥)、賴瀛成(綽號三哥;以上4 人均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林明賢(綽號阿賢、賢哥,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及綽號「二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自94年11月間起,共同經營山葉應召站(嗣陸續更名為五朵花、波羅蜜及同花順),而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組成人蛇集團,利用賴瀛麟、賴瀛成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經營茶樓之機會,推由賴瀛麟、賴瀛成及「二姐」負責在大陸區招攬有意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從事賣淫工作之女子;另一方面賴瀛麟、賴瀛成、陳慧芬及林明賢等人則分別負責在臺灣地區招攬有意賺取人頭老公費用之男子,雙方約定若人頭老公配合赴大陸地區與有意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賣淫之女子辦理結婚手續,之後再回國配合申請辦理該大陸女子入境手續,迨該等女子入境後,依雙方間之約定給付報酬。待大陸女子以上開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後,陳慧芬亦同時負責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後之管理、住宿及帳務等事宜;惟如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應召時於性交易之過程中為警查獲,倘係因俗稱「三七仔」未仔細過濾男客所致,此時則推由郭子昇或孫勝紘出面向「三七仔」索賠,用以償付賴瀛麟、賴瀛成代辦之損失。郭子昇、陳慧芬、孫勝紘、陳賽貴、賴瀛麟、賴瀛成及「二姐」等人,分別與下列各事實中,與黃文成、李清輝(已於99年8 月28日死亡)、鄭文生、陳永哲、翁坤聰、張維評、吳俊賢等人基於共同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另與大陸地區女子林端菊(未據起訴)、肖才美、呂丹、王永會(以上3 人均另案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許建容、陳會(以上2 人由原審通緝中)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黃文成與肖才美(花名「小白菜」,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黃文成、鄭明宗、趙春月(綽號「雅惠」,以上2 人均未據起訴)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鄭明宗介紹黃文成與陳慧芬等人認識後,由鄭明宗、陳慧芬、賴瀛麟、賴瀛成等人遊說黃文成充當人頭老公,經黃文成應允後,即赴大陸與肖才美辦理假結婚,由賴瀛麟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肖才美則由賴瀛麟負責介紹於黃文成,黃文成遂與肖才美於95年8 月2 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黃文成先行返臺,並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5年9月21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核准肖才美入境,經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1 個月內有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肖才美於96年4 月21日搭機抵臺,經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由黃文成、陳慧芬前往機場接機,先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逕以改制後名稱代之)新海橋附近某處住宿1 日,翌日即由賴瀛麟安排住居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5 樓。嗣肖才美透過山葉應召站之媒介,與不詳男客從事性交易(陳慧芬此部分犯行業如前述已判決確定)。
㈡李清輝與呂丹(花名「丹丹」,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李清輝竟與林明賢約定由李清輝赴大陸地區與呂丹辦理假結婚,由賴瀛成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呂丹在大陸地區則由賴瀛成、「二姐」教導入境臺灣地區面談之說詞,李清輝遂與呂丹於96年4 月12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李清輝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6年4月23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移民署申請核准呂丹入境,經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1 個月內有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呂丹於96年6月28日搭機抵臺,經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呂丹得以此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旋由陳慧芬安排呂丹之住處,並由郭子昇、孫勝紘安排從事性交易(陳慧芬此部分犯行業如前述已判決確定)。
㈢鄭文生與許建容(花名「芙蓉」)並無結婚之真意,鄭文生
竟與賴瀛麟約定由鄭文生赴大陸地區與許建容辦理假結婚,待許建容順利入境後,則鄭文生先前所積欠賴瀛麟之20萬元款項即不須償還,鄭文生應允後遂與許建容於96年4 月23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鄭文生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6年5 月7 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移民署申請核准許建容入境,經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1 個月內有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許建容於97年2 月26日搭機抵臺,經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得以此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女子許建容旋由山葉應召站派馬伕接走,並由陳慧芬安排其住處,嗣由山葉應召站媒介從事性交易(郭子昇涉犯圖利媒介性交部分,業如前述經判決無罪確定;陳慧芬此部分犯行亦如前述已判決確定)。㈣陳永哲與陳會(花名「朱莉」)並無結婚之真意,陳永哲竟
與林明賢約定由陳永哲赴大陸地區與陳會辦理假結婚,由林明賢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並由陳慧芬提供機票,陳永哲遂與陳會於96年5 月8 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陳永哲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6年5 月21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移民署申請核准陳會入境,經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1 個月內有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陳會於96年7 月16日搭機抵臺,經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陳會得以此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旋由山葉應召站派馬伕接走而由陳慧芬安排其住處,並由山葉應召站媒介從事性交易(郭子昇涉犯圖利媒介性交部分,業如前述經判決無罪確定;陳慧芬此部分犯行亦如前述已判決確定)。
㈤翁坤聰與王永會(花名「小薇」)並無結婚之真意,翁坤聰
竟與林明賢約定由翁坤聰赴大陸地區與王永會辦理假結婚,由賴瀛成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翁坤聰遂與王永會於96年
7 月26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翁坤聰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6年8 月9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移民署申請核准王永會入境,經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1 個月內有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王永會於96年10月19日搭機抵臺,經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王永會得以此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王永會旋由陳慧芬安排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7 樓,並由郭子昇、孫勝紘安排從事性交易(陳慧芬此部分犯行業如前述已判決確定)。
㈥張維評(綽號「教練」)與楊小麗並無結婚之真意,張維評
竟與賴瀛麟約定由張維評赴大陸地區與楊小麗辦理假結婚,待楊小麗順利入境後即可領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張維評遂與楊小麗於96年9 月20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張維評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6年11月20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移民署申請核准楊小麗入境,經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惟因張維評未依限補足其財務證明文件,移民署迄未核發楊小麗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未能得逞。
㈦吳俊賢與卿建英並無結婚之真意,吳俊賢竟與賴瀛麟約定由
吳俊賢赴大陸地區與卿建英辦理假結婚,待卿建英順利入境後即可領取每個月人頭老公費3 萬元,吳俊賢遂與卿建英於97年2 月25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吳俊賢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7年3月7 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移民署申請核准卿建英入境,經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惟因吳俊賢面談時之陳述經查證有重大瑕疵致未獲通過,因而未能得逞。
二、郭子昇、孫勝紘於96年2 月間某日指派車伕(或稱「馬伕」)吳俊運(綽號「大雄」,其擔任車伕係於95年5 月間至96年2 月間)擔任應召站之內機,負責早班接聽電話調派小姐之工作,並招攬曾朝瀛(綽號「瘦哥」)加入應召站,由其負責聯繫媒介日本籍男客之三七仔,再由應召站指派旗下女子到旅館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可抽5 百元至1 千元不等之代價。嗣於97年3 月5 日,山葉應召站之大陸女子魏娟(花名「菲菲」),由具有犯意聯絡之吳志傑(所犯妨害風化罪,經原審判決確定)載往臺北市○○○路○ 段○○○ 號喬合飯店707 號房,以3 千元代價,與男客龔真樺從事性交易後,為警當場查獲(陳慧芬此部分犯行業如前述已判決確定)。
三、因認郭子昇就上開一㈠至㈤部分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一㈠㈡㈤及二部分另犯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媒介性交以營利罪;郭子昇、陳慧芬就上開一㈥㈦部分,均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參、認定無罪所憑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二、公訴意旨認郭子昇、陳慧芬涉嫌上開犯罪,係以:㈠郭子昇、陳慧芬之供述;㈡吳俊運、曾朝瀛、徐敏智、劉志銘、孫墩仁、吳志傑、黃文成、肖才美、李清輝、呂丹、翁坤聰、王永會、陳永哲、鄭文生、張維評、吳俊賢等人之證述;㈢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公證書、戶政事務所函文;㈣租賃契約、帳冊、行動電話、合同契約書、筆記本、桌曆、個人資料及訪談表、利潤分配表、問題擬答、協議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郭子昇、陳慧芬堅決否認上開犯行,所為辯解如下:㈠郭子昇辯稱:先前有經營護膚美容按摩店,後來沒有開了,
就將按摩店內小姐介紹給孫勝紘,並沒有跟孫勝紘一起經營山葉應召站,為警查扣之帳冊係其先前經營護膚按摩店的支領薪資明細,並非帳冊,且與山葉應召站無關;承認有介紹臺灣及越南籍的女子至山葉應召站從事應召之行為,但沒有以假結婚方式讓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從事性交易等語。
㈡陳慧芬辯稱:我是以每月2 萬5 千元之代價受賴瀛麟僱用,
主要工作係照顧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後之生活起居事宜,並未謀議或參與大陸地區女子楊小麗、卿建英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之過程等語。
四、經查,孫勝紘等人自94年11月間起,共同經營山葉應召站(嗣陸續更名為五朵花、波羅蜜及同花順),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組成人蛇集團,利用賴瀛麟、賴瀛成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經營茶樓之機會,推由賴瀛麟、賴瀛成及「二姐」負責在大陸區招攬有意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從事賣淫工作之女子;另一方面賴瀛麟、賴瀛成、陳慧芬及林明賢等人則分別負責在臺灣地區招攬有意賺取人頭老公費用之男子,雙方約定若人頭老公配合赴大陸地區與有意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賣淫之女子辦理結婚手續,之後再回國配合申請辦理該大陸女子入境手續,迨該等女子入境後,依雙方間之約定給付報酬。大陸女子以上開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後,則由陳慧芬負責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後之住宿事宜。嗣由臺灣男子黃文成、李清輝、鄭文生、陳永哲、翁坤聰、張維評、吳俊賢等人擔任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肖才美、呂丹、許建容、陳會、王永會、楊小麗、卿建英等人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以此假結婚之方式使肖才美、呂丹、許建容、陳會、王永會非法入境,楊小麗、卿建英則因證件不足或面談瑕疵而未經移民署核准入境,山葉應召站並媒介肖才美、呂丹、王永會及另名大陸地區女子魏娟(花名「菲菲」)等人為性交易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憑:
㈠公訴意旨(下略)貳一㈠部分:
⒈黃文成證稱:我與肖才美是假結婚的,是陳慧芬在臺灣叫我
去大陸假結婚的,在大陸有人接應,如果有辦理肖才美過來,每10天會給我1 萬元,是從肖才美來臺開始算,我至少拿了10萬元,在大陸是一位外號叫二哥的賴瀛麟接應,每10天跟陳慧芬拿一次錢等語(第10160 號偵查卷第136 、137 頁);我跟肖才美是假結婚的,是陳慧芬在臺灣叫我去大陸假結婚,在大陸有人接應,要等肖才美進來臺灣才有報酬,肖才美後來有進來臺灣等語(原審第1148號卷三第47、48頁)。
⒉肖才美證稱:是一位外號叫二哥的賴瀛麟介紹以假結婚的方
式來臺灣賺錢,結婚對象也是二哥幫我們找的,來臺灣的金額是20萬元,過來臺灣再還錢,老公費用是每個月3 萬元,來臺灣後是陳慧芬幫我安排住處,之後陳慧芬帶我去見老闆孫勝紘,10天結算一次,陳慧芬負責跟我們結算,老公費用在結算時直接扣走,我跟黃文成是假結婚等語(第10161 號偵查卷一第199 、200 頁);是二哥介紹我與黃文成假結婚的,來臺灣後是黃文成與陳慧芬去機場接我的,是陳慧芬安排我在臺灣的住處,從事賣淫的帳我自己有記,陳慧芬也有記,要對帳,來臺灣後我的件都交給陳慧芬,每次結帳時,陳慧芬會到我住的地方找我,我們每做1 個,到手上是1 千
3 百元,其中要扣除假老公費用,這是在大陸就講好的等語(原審第1148號卷二第126 至128 頁)。
⒊張倩玲證稱:我認識鄭明宗時,他本身就在辦假結婚,鄭明
宗跟我說黃文成的負擔很重,叫我約黃文成出來,可以辦理假結婚,後來黃文成在永和,二哥、三哥、小慧、小芬、雅惠即趙春月都在場,他們說服黃文成辦假結婚,後來黃文成應該是有答應,所以才去辦假結婚,肖才美來臺灣的錢是鄭明宗和雅惠各出一半,黃文成擔任人頭老公10天1 萬元,1個月3 萬元,黃文成有拿人頭老公費用5 、6 次,是用現金給的,在新莊有跟陳慧芬拿過1 次等語(本院第570 號卷第
175 頁)。⒋趙春月證稱:是外號三哥的人要我拿錢給黃文成,1 萬元是
要給黃文成(本院第259 號卷第132 頁背面、133 頁);是三哥叫人打電話給我拿錢給我,我再打電話給黃文成,黃文成再來跟我拿錢,三哥叫人拿給我都是1 萬元,我拿錢給黃文成10幾次,每次都是1 萬元等語(本院第570 號卷第174頁)。
⒌鄭明宗證稱:我是認識黃文成的女朋友張倩玲,才會認識黃
文成,黃文成要做人頭是透過我去介紹給三哥認識的,人頭費那時拿,怎麼拿我不曉得等語(本院第259 號卷第109 頁背面)。
⒍肖才美於96年4 月21日入境後,約第3 日即開始從事性交易
之情,業據肖才美證述在卷,則山葉應召站於此有圖利媒介性交1 次之情,當可認定。
⒎此外,並有黃文成與肖才美假結婚入境相關之結婚公證書、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列印表等在卷可稽(第10160 號偵查卷第38至52頁)。
㈡貳一㈡部分:
⒈李清輝證稱:我是看報紙寫「你缺錢嗎?有錢報你賺」打電
話過去,是林明賢接電話,他說是去大陸娶個老婆過來臺灣要給我10萬元,我就過去大陸娶呂丹,呂丹是在96年6 月底入境臺灣,呂丹入境辦完手續後就由林明賢帶走,在大陸是三哥賴瀛成及呂丹接我,林明賢分2 次給我,1 次各5 萬元等語(第9225號偵查卷第311 、312 頁);我是缺錢看報紙找工作,電話中的人就說去大陸娶1 個女子回來,娶大陸女子過來報酬是10萬元,是分2 次拿,1 次各5 萬元,大陸女子進來臺灣以後有拿1 次,另外5 萬元是大陸之前就先拿5萬元,大陸女子呂丹進來臺灣以後,隔天就被林明賢帶走了,在大陸是三哥來接我的,所有大陸開銷也是三哥付的,我在警詢及偵查中說與大陸女子呂丹是假結婚的都是實話等語(原審第1148號卷三第42至44頁)。
⒉呂丹證稱:陳慧芬在應召站負責管理及照顧我們,幫我們安
排住處,陳慧芬每10天會跟我結算性交易所得,告訴我們做的工(指性交易)是多少,應得多少,應扣多少,1 個工1,300 元,10天約80個工左右,要扣老公及司機費用,老公是10天扣1 萬元,司機是每天算,我來臺灣是先到臺南,後來被林明賢接來臺北等語(第10161 號偵查卷一第198 頁背面、199 頁);我是在96年6 月28日入境臺灣,在機場是李清輝接機,出機場後有看到林明賢,先去李清輝家,之後由林明賢帶我去板橋,之後又帶我去應該是賴瀛成住處,安排我住的地方,在6 月29日我就開始從事性交易,每10天算1次錢,是跟慧芬拿每次性交易的錢,10天以後他們會幫我任拿回大陸,我跟李清輝是假結婚申請入境,我接客賺的錢也是陳慧芬幫我結算的,而曾朝瀛就是我所說的瘦哥,他幫忙找日本客人,而徐敏智是司機載我去從事性交易,應召站名稱是山葉應召站,實際是陳慧芬跟我對帳,林明賢從臺南把我接來臺北住板橋四川路等語(原審第1148號卷二第119 頁背面至125 頁)。
⒊呂丹於96年6 月29日入境後,約於6 月底7 月初即開始從事
性交易,另於97年3 月12日與男客王真祝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之情,業據呂丹證述在卷,則呂丹從事性交易可認定為96年6 月底、7 月初至少有1 次,及經警查獲之97年3 月12日該次交易,亦即山葉應召站於此有圖利媒介性交2 次之情,當可認定。
⒋此外,並有李清輝與呂丹假結婚入境相關之結婚公證書、海
基會認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列印表等在卷可稽(第9225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70頁)。
㈢貳一㈢部分:
鄭文生供證此部分犯行,陳慧芬亦坦承大陸地區女子許建容來臺後其生活起居均由其照顧之事實(本院第4372號卷一第
298 頁),並有鄭文生與許建容假結婚入境相關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保證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列印表等文件在卷可稽(第10348號偵查卷第31至53、150 至156 頁)。
㈣貳一㈣部分:
陳永哲供證此部分犯行,陳慧芬亦坦認在臺照顧大陸地區女子陳會之活起居事宜之事實(本院第4372號卷一第298 頁背面),並有陳永哲與陳會假結婚入境相關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列印表等文件在卷可稽(第10347 號偵查卷第23至34頁)。
㈤貳一㈤部分:
⒈翁坤聰供證此部分犯行,核與王永會之證述情節相符(第92
25號偵查卷第312 、313 頁;第10161 號偵查卷一第199 頁),陳慧芬亦坦承在臺照顧大陸地區女子王永會生活起居之事實(本院更一卷一第299 頁)。
⒉王永會於96年10月19日入境後3 、4 日即開始從事性交易,
另於97年2 月25日與男客莊璟鵬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之情,業據王永會證述在卷,復有原審97年度北秩字第121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第570 號卷第295 頁)。是王永會從事性交易可認定為96年10月22、23日左右至少有1 次,及經警查獲之97年2 月25日該次交易,山葉應召站於此有圖利媒介性交2 次之情,當可認定。
⒊此外,並有翁坤聰與王永會假結婚入境相關之結婚公證書、
海基會認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列印表在卷可稽(第9225號偵查卷第110 至123頁)。
㈥貳一㈥部分:
⒈張維評供承此部分犯行,復有台灣大哥大函覆之張維評所申
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97年1 月25日至同年3 月
1 日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第9225號偵查卷第323 頁背面至335 頁),而上開電話之自97年2 月4 日起至同年月9 日止,曾與0000000000號電話有5 次通話紀錄,有上開通聯紀錄可證,張維評亦自承該0000000000號電話係我兒子的電話等語(第9225號偵查卷第320 頁)。張維評申請之電話,既有密集與其親人聯繫之事實,足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期間應為張維評所使用無訛。
⒉經原審當庭勘驗張維評所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97年2 月5 日撥打賴瀛麟即外號「二哥」之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維評於電話中即自稱為「教練」,2 人並於通話中提及移民署要求補件及面談之事宜,且賴瀛麟於該次通話中語帶威脅要求張維評必須配合辦理補件,以避免移民署要求2 次面談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第1148號卷三第160 至162 頁)。
⒊張維評曾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楊小麗製造婚姻關係之
證明,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書、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公證書、在職證明書、照片等在卷足參(第9225號偵查卷第263 、274 至306頁)。
㈦貳一㈦部分:
吳俊賢供承此部分犯行,並有吳俊賢與卿建英假結婚入境相關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等在卷可稽(第10348 號偵查卷第79至95頁;原審第1148號卷二第251 至258 頁)。
㈧貳二部分:
大陸地區女子魏娟(花名「菲菲」)於97年3 月5 日經山葉應召站媒介而與龔真樺性交易乙節,業經魏娟、龔真樺、吳志傑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可憑(原審97年度北秩字第148 號卷第2 頁背面至6 頁、第9 頁背面至13頁)。
五、公訴意旨雖執前述山葉應召站以臺灣男子黃文成、李清輝、鄭文生、陳永哲、翁坤聰、張維評、吳俊賢等人擔任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肖才美、呂丹、許建容、陳會、王永會、楊小麗、卿建英等人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以此假結婚之方式使肖才美、呂丹、許建容、陳會、王永會等人非法入境,楊小麗、卿建英則因證件不足或面談瑕疵而未經移民署核准入境,山葉應召站並媒介肖才美、呂丹、王永會及另名大陸地區女子魏娟(花名「菲菲」)等人為性交易等事實,佐以吳俊運、曾朝瀛之供述暨郭子昇、曾朝瀛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認定郭子昇共同涉犯上開罪行。惟查:
㈠吳俊運雖供稱:山葉應召站負責人有「二哥」、「三哥」、
「順哥」(指孫勝紘)、「郭董」(指郭子昇)「瘦哥」(指曾朝瀛)、「小慧」(指陳慧芬),「二哥」、「三哥」、陳慧芬係同一股份,均係由陳慧芬於公司(指應召站)接洽,陳慧芬負責經紀及管理大陸女子,孫勝紘負責管理公司兼內機,郭子昇專責帶越南女子及臺灣女子加入公司,曾朝瀛是乾股,負責日本工,經紀負責管理應召女子生活、報班、工作及聯繫應召站(第9225號偵查卷第210 、211 、216頁);大陸女子都是找人頭辦進來,山葉應召站小姐都是四川的,由孫勝紘與二哥接洽及陳慧芬接洽進來;老闆是孫勝紘、郭子昇,曾朝瀛一開始即是股東,徐敏智是後來進入之股東。因我屬早班內機,交班時會問這個月股東分紅,都會講出來,我知道股東有郭子昇、陳慧芬、孫勝紘及他老婆、曾朝瀛、徐敏智等人;小慧(指陳慧芬)我有見過幾次,她是二哥、三哥在臺灣的聯絡人,負責安撫來臺大陸女子的心情、安排住處、薪資發放事宜;郭子昇就是我所知道的郭董,他負責應召站對外相關雜務,他自己本身也有小姐在山葉應召站應召(第7080號偵查卷三第2 、3 、21、154 頁);大陸地區女子呂丹被警察查獲後,孫勝紘要我開車載郭子昇去跟旅館服務之阿姨瞭解呂丹被查獲的狀況,我都稱呼郭子昇為郭哥、郭董;應召小姐被警察查獲後都是由郭子昇出面處理;我所說的小慧就是陳慧芬等不利於郭子昇之供證內容(原審第1148號卷三第34頁背面至40頁)。然吳俊運於原審供稱:我是聽晚班同事提及山葉應召站的股東有順哥、郭董、瘦哥、小惠等4 人,我不瞭解郭董有沒有處理應召站的業務(原審1148號卷一第45頁);復證稱:我之前講小姐被查獲後,都是由郭董出面處理這件事,是我聽順哥講的;我是聽別人講郭子昇是應召站股東,但是我不確定;據我所知,郭子昇並沒有經紀大陸籍的應召女子(原審第1148號卷三第36之1 、37之1 、38、38之1 頁);我只能確定順哥孫勝紘是老闆,其餘都是他其他人講的(本院第570 號卷第170 頁背面);我接觸過應召站的人有孫勝紘夫妻、郭子昇、陳慧芬,郭子昇在應召站裡是經紀,孫勝紘帶我去見陳慧芬,他們從大陸進小姐,而大陸進來的小姐跟陳慧芬在一起,大部分都是陳慧芬跟孫勝紘在講條件(本院第4372號卷二第14頁);印象中郭子昇好像不是山葉應召站的股東,我是聽順哥及他老婆陳賽貴講郭子昇是股東;臺灣人的經紀人是郭董;事實上是由我去跟阿姨協調賠償,郭子昇對臺北不熟,只是順道而已等語(本院更一卷一第219 頁背面、220 、223 頁)。可見吳俊運係聽聞他人轉述始主觀上認定郭子昇係山葉應召站之股東,甚且明確證稱郭子昇僅為應召站之經紀,但沒有經紀大陸籍的應召女子等語,自不得以其傳聞證詞認定郭子昇於案發當時確係山葉應召站之股東並參與經營事務。㈡又曾朝瀛供稱:郭子昇跟我開玩笑說,他也是公司的乾股,
但他有沒有分到錢,我不清楚(原審第1148號卷一第51頁背面);復證稱:阿順介紹我認識郭子昇,我開車載過郭子昇幾次,都是去吃東西的地方(原審1148號卷三第41之1 、42頁);我沒有跟郭子昇聊到應召站的事情,不曉得郭子昇在應召站擔任何職等語(本院更一卷一第223 頁背面、224 頁)。足見曾朝瀛並不清楚郭子昇是否為山葉應召站之股東,尚難執此而為不利郭子昇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以卷附郭子昇與曾朝瀛或應召站人員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認定郭子昇係山葉應召站之股東,而涉有上開犯行。其中或具關連者如下:
⒈郭子昇與山葉應召站成員外號「瘦哥」之曾朝瀛通聯(第87
05號偵查卷第74、75頁)⑴97年2 月3 日:0000000000號郭子昇(以下稱為A)與0000000000號「瘦哥」之曾朝瀛(以下稱為B)之通話內容:
B:我再30分才會完,裡面都沒人,欣欣也叫不來。
A:在忙喔!
B:不知道阿…我打電話進去。
A:把我叫回來啦,欣欣給她叫回去啦…去等工啦。
B:哪有可能。
A:真的啦。
B:叫她向「來來」走嗎。
A:有還是沒有。
B:有啦,我快進去裡面叫。⑵97年2月26日之通話內容:
B:這邊處理好了。
A:他怎麼說。
B:拿錢來賠啊。
A:他說怎樣。
B:賠錢丫…8萬2…錢已經拿在我身上了。
A:瘦哥你弄好了,我就不跟你見面了。
B:好。⒉郭子昇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稱為B)於96年12月
15日與山葉應召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稱為A)之通話內容(第8705號偵查第76頁)
A:董仔你好,欣欣是去別的地方上,還是怎樣。
B:不知道耶。
A:你都沒去看她喔。
B:我怎麼去看。
A:她跟誰住在一起。
B:惠子阿,問惠子…我說去找人,排到現在。
A:就沒人阿。
B:昨天順仔不是回來了。
A:誰…阿順喔。……B:我有叫惠子注意啦,注意欣欣。
A:我就聽說在外面上的成分很高。
B:我不意外啦,我們去抓人就對了。
A:好。……A:不用處理了,確實是來紅了,也沒有要去別家做。
B:那是我跟她恐嚇。
A:我就有問她到底是怎樣…我就去查阿,沒有要去別的地方做,也沒有洗啦。
B:但是她真的有跟她說啦,處理我也是要處理。
A:她跟惠子住在一起的嘛,惠子是我們這邊的。⒊郭子昇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稱為A)於97年2 月
4 日與應召站成員(以下稱為B)之通話內容(第7080號偵查卷一第122 頁)
A:還有基隆那邊的事,我做一做不行就停掉,跟你講一下股份交換,就新的五朵那邊不要算我的。
B:沒關係,我們見面在那個。
A:還有童童那邊除夕前跟她結一下。
B:沒關係,主要是你啦,你要每天也可以,那就是欣欣跟童童的部分。
⒋郭子昇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稱為A)於97年2 月
4 日與大陸地區應召女子行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稱為B)之通話內容(第7080號偵查卷一第122 頁)
A:妳去給我找幾個小姐來啦。
B:我家那邊都沒有朋友了。
A:去給我交幾個回來,最近缺很大,那幾個有問題,改了身分證還不過來,都只有17、18歲過不了關。
B:那不就虧大了。
A:快去給我想辦法。
B:好啦。⒌郭子昇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稱為A)於97年2 月
5 日與應召站成員(以下稱為B)之通話內容(第7080號偵查卷一第124 頁)
A:她還沒來上班我就跟孫哥講讓她上12小時就好。
B:剛剛就跟她講,她說這個工下了要去見經紀,我說3 點還可以見一個工。
A:我1點20就講了。⒍郭子昇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稱為A)於97年2 月
5 日與應召站股東孫勝紘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稱為B)之通話內容(第7080號偵查卷一第125 頁)
B:欣欣的部分房租要不要扣。
A:她不知道要不要住。
B:我每個月都貼9千多。
A:我問一下,過完年回來再找地方給她住好了,晚上回你消息。
B:好。⒎郭子昇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稱為A)於97年2 月
6 日與大陸地區應召女子行電話0000000000號之欣欣(以下稱為B)之通話內容(第7080號偵查卷一第126 頁)
A:我看妳今天回去東西整理一下,明天搬到我那邊去,妳如果沒有搬,他又跟妳算房租。
B:等一下我搬過去嗎?
A:對阿,反正現在也沒人住,妳住到要回去,也不要多花錢。
⒏郭子昇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稱為A)於97年2 月
6 日與山葉應召站人員(以下稱為B)之通話內容(第7080號偵查卷一第127 頁)
B:我忠順,欣欣5 天總共50粒,3 的10粒,4 的做40粒,總數703 ,7 萬300 元,蓓蓓5 天28粒,3 的3 粒,25粒4 的,她的額度是332 。
A:了解。
B:2個合起來是10萬3,500,然後扣1個6,300。
A:6,300是什,我補工的事喔。
B:嗯嗯,972是不是。
A:你說了就算。⒐郭子昇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稱為A)於97年2 月
26日與順哥即孫勝紘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稱為B)之通話內容(第7080號偵查卷一第140 頁)
B:他們之間已經協調好了,所以讓阿姨仔走。
A:老的過去處理了喔。
B:嗯,他那邊急著要結案,要送妹妹的證件過去,現在就跟阿姨說跟我先處理好,證件才送過去。
A:我現在過去。⒑郭子昇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稱為A)於97年2 月
3 日與不詳姓名之馬伕等人(以下稱為B)之通話內容(第7080號偵查卷二第180 頁)
A:你多久沒派工了。
B:我加節加到現在。
A:你知道現在有幾個司機。
B:有在上班喔。
A:嗯。
B:02、03、16、15、23、72。
A:現在有什麼司機不錯,有閒的,看要代班嗎。
B:有阿,代誰的。
A:童童。
B:現在嗎?……
B:1 個02在休息,朱麗今天休息。
A:不管她,叫18載了。
B:18載雪而阿。
A:孫仔叫他去載了。⒒郭子昇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稱為A)於97年2 月
26日與不詳姓名之馬伕等人(以下稱為B)之通話內容(第7080號偵查卷二第185 頁)
A:志銘你有聽說15的事情嗎?
B:我知道。
A:現在了。
B:還沒消息。
A:我現在會過去處理…那個「牛奶」是在什麼地方?
B:以前我家那邊啦。「世運麵包店」、「國賓」對面…「寒舍」。
A:謝謝。⒓惟稽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郭子昇與曾朝瀛、不詳姓名年籍
之應召站人員等人通話中所指「欣欣」、「童童」、「蓓蓓」、「3 或4 」之女子代號,與起訴書所載共犯孫勝紘等人圖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女子肖才美(花名「小白菜」)、呂丹(花名「丹丹」)、許建容(花名「芙蓉」)、陳會(花名「朱莉」)、王永會(花名「小薇」)等人之花名或代號未符,是否屬相同之人,已有可疑;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有郭子昇與其他共犯陳慧芬、賴瀛麟、賴瀛成、林明賢、陳賽貴間相互通聯之事實,檢察官亦未提出郭子昇以股東身分參與利潤分配之具體事證,自難僅憑上開譯文內容認定郭子昇係山葉應召站之股東。況郭子昇自承其僅為山葉應召站之經紀,負責介紹臺灣及越南籍女子,並稱上揭通話中提及「欣欣」等人都是越南女子(本院更一卷一第28頁),核與前揭吳俊運供稱郭子昇專責帶越南女子及臺灣女子加入公司之情相符,則郭子昇辯稱其僅參與媒介越南女子及臺灣女子部分,與引介大陸女子無關,即非無據。
㈣大陸地區女子王永會因從事性交易,於97年2 月25日晚間8
時45分許,在西門町君帥旅館802 室為警查獲等情,業據王永會證述在卷(第9225號偵查卷第312 、313 頁;第10161號偵查卷一第199 頁),並有原審97年度北秩字第121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第570 號卷第295頁)。而王永會於上開時間遭查獲後,郭子昇於翌(26)日下午曾與山葉應召站之馬伕劉志銘聯絡等情(通話內容如前揭五㈢11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固不為郭子昇所否認,曾朝瀛並證稱:97年2 月26日大陸女子王永會在應召被警察查獲,順哥孫勝紘打電話給我叫我先到旅館看看,叫我開價8萬至8 萬5 千元之間去跟「阿姨仔」談賠償,我快到現場時順哥又打電話跟我說郭子昇也要過去旅館,在途中的時候郭子昇打電話問我處理如何,我有跟郭子昇說不用來了,因為已經有人處理好了,郭子昇是經紀人等語(第8705號偵查卷第114 至116 頁)。然郭子昇堅詞否認曾欲前往現場處理王永會為警查獲乙事(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就郭子昇所稱:「志銘你有聽說15的事情嗎?」註記「(指馬伕15與小薇為警查獲)」等語(第7080號偵查卷二第185 頁),但此顯非雙方通話實際內容,而是通訊監察譯文之製作人員為求偵查理解方便所為之文字註記,此觀同頁其他通訊監察譯文於「孫仔」註記「指應召站負責人順哥」、「在省道」註記「志銘住在桃園縣」、「牛奶」註記「指阿姨仔豆漿」等情即明,尚難憑此認定郭子昇確欲前往旅館處理王永會為警查獲之賠償事宜。又吳俊運證稱:呂丹為警查獲後,孫勝紘要我開車載郭子昇去跟旅館服務之阿姨瞭解呂丹被查獲的狀況,我都稱呼郭子昇為郭哥、郭董;應召小姐被警察查獲後,都是由郭子昇出面處理等語(原審第1148號卷三第34頁背面至40頁)。郭子昇雖不否認曾經到場,但辯稱:「(呂丹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之後,是否有出面和旅社的阿姨洽商賠償事宜?我是有去,但不是我出面跟他談,是吳俊運出面跟他談的,那天我要去臺北,孫勝紘叫吳俊運載我一起去,中途吳俊運說要先去永和處理這件事,我在車上,吳俊運下車跟飯店的阿姨談話,一下就走了,我有進去旅社裡面叫吳俊運出來吃飯,在旅社大概待了10分鐘」等語(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究竟由何人出面與旅館人員洽談,仍屬各說各話。而本案並無郭子昇就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媒介性交之構成要件具有行為分擔之事證,縱認郭子昇確有致電關切或前往現場處理大陸地區女子為警查獲之賠償事宜,至多僅為媒介性交犯罪行為完成後之事後幫助行為,無從憑此反推其就圖利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媒介性交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㈤又郭子昇堅決否認其有參與圖利媒介魏娟(花名「菲菲」)
而為性交易之犯行,魏娟、龔真樺亦未指證郭子昇參與媒介性交。且依魏娟之供述,負責媒介之身分不詳男子提供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供其使用,龔真樺則供稱其經由一名操國語口音之女子媒介與魏娟性交易(原審97年度北秩字第
148 號卷第2 頁背面至6 頁),參以卷內並無郭子昇持用上開門號通聯之事證,尚難認定郭子昇參與此部分媒介性交之犯行。
㈥起訴書雖援引郭子昇遭查扣之租賃契約、帳冊(單)(證據
清單編號19,即更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部分查扣物品)作為郭子昇經營山葉應召站之證據。然郭子昇辯稱上開帳冊(單)係其先前在基隆市○○路經營護膚美容店的薪水單,店裡小姐都是臺灣或越南籍,與本案大陸地區女子無關等語(第7080號偵查卷三第11頁;本院更一卷一第144 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上開租賃契約、帳冊(單)與山葉應召站間有何關連性,自難援為郭子昇參與經營山葉應召站之證據。
㈦綜上,吳俊運、曾朝瀛雖曾為前述不利於己或郭子昇之供述
,然其等既為本件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罪之共同正犯,上開供述仍屬共同被告之自白,倘無其他補強證據相佐,自不得據以相互補強而認定郭子昇之犯行。此外,觀諸肖才美證稱:「我不知道他們說的郭董是不是他,但是我應該有見過郭子昇,但是不知道哪裡見的」(原審第1148號卷二第128頁背面)、曾朝瀛證稱:經紀人與應召站各自獨立、盈虧各自負責,經紀人與應召站的收入沒有關係(本院第4372號卷二第98頁)、徐敏智供稱:我在山葉應召站從事司機工作,我不清楚「郭董」是何人(第7080號偵查卷三第5 、6 頁)、劉志銘供稱:郭子昇是我高中同學,我們與應召站沒有關係(第7080號偵查卷二第163 頁)等情,均無從佐證郭子昇為山葉應召站之股東,且共同參與公訴意旨所指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媒介性交以營利等犯行。是郭子昇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尚非無據。
六、公訴意旨雖執山葉應召站以臺灣男子張維評、吳俊賢等人擔任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楊小麗、卿建英等人虛偽辦理結婚手續,圖以假結婚之方式使楊小麗、卿建英非法入境,但因證件不足或面談瑕疵而未經移民署核准入境而未遂之事實,佐以吳俊運、曾朝瀛之供述內容,認定陳慧芬涉犯貳一㈥㈦所示罪行。惟查:
㈠訊據陳慧芬坦承前揭公訴意旨貳一㈠至㈤、二所載之大陸地
區女子肖才美、呂丹、許建容、陳會、王永會及魏娟等人來臺後之生活起居事宜由其照顧之事實(本院第4372號卷一第
296 至299 頁),並供稱:我認識賴瀛麟、賴瀛成兄弟,大陸女子係以結婚名義從事賣淫,我有問過賴瀛成他們為什麼大陸女子可以過來臺灣,賴瀛成表示是結婚過來,我替她們找房子,負責與她們溝通;我10天與呂丹、王永會等人結一次帳,我再向賴瀛麟表示帳到了,我須核對代辦費及老公費用等語(第10162 號偵查卷第92、93、100 頁)。且陳慧芬就前揭貳一㈠至㈤所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貳一㈠㈡㈤及二媒介性交以營利部分,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現已入監執行,亦有相關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陳慧芬確與賴瀛麟等人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而我國實務向來認為: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因認陳慧芬就公訴意旨貳一㈥㈦部分(本次更審範圍)仍須與貳一㈠至㈤同樣擔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固非全然無據。
㈡惟查,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
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對於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固無須為明白之認定及嚴格之證明,但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自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倘其中部分行為人「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且「無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地位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因欠缺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犯罪目的之行為外觀,即非當然成立共同正犯。易言之,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㈢陳慧芬坦承其依賴瀛麟之指示,負責安排以假結婚方式入境
臺灣之大陸地區女子之居住事宜(本院卷第230 頁背面),並經肖才美、王永會、呂丹證述在卷(第7080號偵查卷三第
4 、99、114 頁;第10162 號偵查卷第93頁;原審第1148號卷三第40頁),陳慧芬知情並實際分擔前揭公訴意旨貳一㈠至㈤所示以假結婚入境女子之居住事宜,對於其等非法入境之犯罪目的實現提供具有不可或缺地位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其與賴瀛麟等人就此部分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固無疑義。惟公訴意旨既認陳慧芬上開多次違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各次犯罪事實,各別成罪,各處其刑,自須有充足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觀察。陳慧芬堅決否認參與公訴意旨貳一㈥㈦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楊小麗、卿建英非法入境未遂之犯行,卷內亦無陳慧芬與臺灣人頭老公張維評、吳俊賢相互聯繫之具體事證,無從認定陳慧芬分擔此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一部;且因楊小麗、卿建英實際上未能順利入境臺灣,亦無證據顯示陳慧芬曾接獲指示安排該2 人入境後之居住事宜。陳慧芬既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且無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地位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因欠缺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犯罪目的之行為外觀,自難認定其就此部分與其他參與者成立共同正犯。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因不能證明前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為有罪之確信。原審未予詳查,僅憑共犯前後不一之自白及關連性甚低之通訊監察譯文,逕認郭子昇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㈠2 、4 至7 犯圖利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計5 罪)、二㈠9 、10犯圖利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計2 罪),及就事實欄二㈠2 、4 、7 、㈡犯圖利媒介肖才美、呂丹、王永會、魏娟(花名「菲菲」)性交罪(原審論以集合犯一罪;本院卷第32頁);復未究明卷內並無陳慧芬就未能順利入境之大陸地區女子楊小麗、卿建英部分有何事前謀議或行為分擔之具體事證,而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㈠9 、10論以圖利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計2 罪)云云,均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更審範圍之認定有何違誤,實因就郭子昇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與施安鴻、李建銳共犯部分提起上訴,而原審就郭子昇所犯全部之圖利媒介性交罪事實,係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故更審範圍中圖利媒介性交部分始為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理由詳見壹、三所述),因本院就更審範圍中郭子昇部分認定全部無罪,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仍應認無理由。而郭子昇、陳慧芬上訴否認更審範圍之全部犯罪,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此部分有罪判決,並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