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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更(二)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諒獲指定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義辯)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03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346號、96年度偵字第557號、第558號、第559號、97年度偵字第26992號、第26993號、98年度偵字第544號、第1473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諒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謝諒獲明知臺北律師公會業已成立多年,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之一,且臺北地區未有其他律師公會設立登記,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連續偽造「臺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之印文,用以制作如證據清單編號1至5所示內容不實之私文書,並以「士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臺北律師公會」及上開三會「兼代表人謝諒獲」名義及「臺北律師公會」名義制作如證據清單編號6、7內容不實之私文書,分別於民國94年7月12日、94年12月12日將上開文書寄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足生損害於公眾及臺北律師公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犯行既經認應判決無罪(詳後述),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偽造之「板橋律師公會暨第一律師公會」94年7月12日94板律高檢字第0712函及附件、偽造之臺北市律師公會94年9月24日94北律全聯字第0924號函、94北律全聯字第0924B號函、偽造之「行政院請願、訴願、申請及聲請閱卷狀、偽造之聲明稿、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4年8月1日94律聯字第94195號函、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均用舊制名稱)94年8月8日北府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5年10月14日95律聯字第9527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10月18日北市府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為證據。訊據被告否認有起訴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數次解釋,組織公會不須經過任何機關同意或認許,是其等組織板橋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臺北律師公會又名臺灣律師公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又名全國律師公會四個律師公會,不須向台北市政府等機關申請許可;且司法院釋字第733號亦揭示,人民團體法第17條第2項關於「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之規定部分,限制職業團體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已逾必要程度,有違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是任何理事、監事、甚至會員(尤其於該公會之理事、監事有貪瀆、枉法時),均得代表公會,被告亦是台北律師公會會員,甚至當選監事,其以上開各公會名義發文,自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等語(106年3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55頁反面、第356頁正面、第416頁反面,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418頁至第420頁)。

五、經查,㈠被告先後以「台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士林

律師公會籌備會」、「板橋律師公會」等名義為如下之行為:

⑴以板橋律師公會暨第一律師公會名義製作94年7月12日94

板律高檢字第0712號函於94年7月15日寄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請將函文內之台北律師公會會員之律師移送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⑵以台北律師公會名義(代表人謝諒獲)製作94年9月24日

94北律全聯字第0924號函於94年9月26日寄送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全聯會)、內政部、法務部、台北市政府、全聯會代表,聲明異議及請即刻處理函文所主張之事項;⑶以台北律師公會名義(代表人謝諒獲)製作94年9月24日

94北律全聯字第0924B號函於94年9月27日寄送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全聯會)、內政部、法務部、台北市政府、全聯會代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長、本院院長、最高法院院長、總統府陳水扁總統、行政院謝長廷院長、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複審最高)、全國各律師公會,聲明異議及請即刻處理函文所主張之事項;⑷以士林律師公會、兼代人謝諒獲、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

兼代表人謝諒獲、台北律師公會、兼代表人謝諒獲名義製作94年12月12日之行政請願、訴願、申請及聲請閱卷⑴狀,於94年12月16日寄送法務部訴願委員會;⑸以士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名義製作聲明稿,

附於94年7月21日刑事自訴狀,向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遞狀對自訴狀內之被告提起自訴等情,此均有板橋律師公會暨第一律師公會94年7月12日94板律高檢字第0712號函及所附資料(94年度他字第5750號卷第2頁至第29頁)、台北律師公會94年9月24日94北律全聯字第0924號函、台北律師公會94年9月24日94北律全聯字第0924B號函(94年度律他字第26號卷第2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13頁)、行政請願、訴願、申請及聲請閱卷⑴狀、94年7月21日自訴狀、91年8月9日聲明稿(95年度他字第220號卷第2頁至第28頁、第36頁至第59頁、第60頁)可稽,被告對於上述文書為其製作及寄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等公務機構、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全國各律師公會等單位之事實,並不否認,惟主張其有權利籌組律師公會,沒有偽刻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等語(106年3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55頁反面、第356頁正面、第416頁反面、第417頁正面)。

㈡而台北律師公會於95年6月19日以九五北律文字第404號函覆

被告未經台北律師公會同意或授權得以台北律師公會名義發函至政府機關等單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10月18日以北市社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申請籌組「士林律師公會」案於94年9月19日經廢止籌組許可,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95年10月14日(95)律聯字第95270號函覆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中無「士林律師公會」;及臺北縣政府95年11月8日北府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臺北縣政府並無「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等設立登記等情,此亦有台北律師公會95年6月19日九五北律文字第404號函(94年度他字第7897號卷第45頁、第46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10月18日北市社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5年10月14日(95)律聯字第95270號函(95年度偵字第16039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9頁)、臺北縣政府95年11月8日北府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度他字第7874號卷第20頁)可稽。

㈢惟按刑法第210條所指「偽造」私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之人

,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之行為。故除客觀上有此無權製作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明知對該私文書無製作權而仍偽冒他人名義而為製作之意思,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偽冒之意思,縱其客觀上有無權製作之行為,仍不能謂其有「偽造」之故意,尚不能成立上開犯罪。又行為人客觀上雖對偽造之私文書有所主張,然其主觀上若無「以偽作真」即以該偽造之私文書充作真正文書之意思,仍不能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⑴被告參加61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類科及格

,於62年11月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登錄執行律師業務,及於同年月14日聲請加入台北律師公會,並先後於88年 5月12日、91年 5月2日、94年4月26日台北律師公會88年度、91年度、94年度會員大會參加台北律師公會理、監事及全聯會代表選舉,於88年5月12日當選為候補理事(134票)、91年5月2日當選為候補監事,而於94年4月26日94年度會員大會時,發言主張台北律師公會已於93年9月9日通過選舉方式為1人1票,及廢除通訊投票,並表示91年、92年大會都沒有召開,當日的會議不得召開,而該次大會繼續進行,該次選舉仍係以連記法方式投票選舉,被告當選為候補理事(220票)及候補監事(252票),惟被告以該次選舉如以1人1票方式選舉,其得票數最高,已當選理事、監事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代表,不服選舉結果,於94年7月21日對該次選舉主張以連記法方式選舉之律師及相關公務人員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主張其等涉嫌違反組織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偽造文書(含業務登載不實罪)、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律師法相關之罪、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各情,此有①台北律師公會95年7月26日九五北律文字第497號函送被告於62年11月申請加入該公會之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入會聲請書、律師名簿應記載事項調查表、律師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2年11月13日北院劍函文字第27126號函(94年度他字第7897號卷第52頁至第57頁)、②台北律師公會98年4月14日九八北律文字第359號函送台北律師公會88年度、91年度、94年度理、監事及律師全聯會代表選舉之相關資料(本院前審97年度上訴字第5900號卷㈡第151頁至第183頁)、③台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9月19日北市社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度偵字第16039號函第7頁、第8頁)、④94年7月21日刑事自訴狀(95年度他字第220號卷第36頁至第59頁)可稽。

⑵另被告亦於91年5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籌組「士

林律師會」,及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籌組「臺灣板橋律師公會」,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91年6月25日以北社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臺端等申請籌組『士林律師公會』乙案,准予依法籌組」,及經臺北縣政府於91年7月25日以北府社團第0000000000號函覆「台端等發起籌組『臺橋律師公會」乙案,本府同意依法發起籌組,請於文到六個月內籌組完成…」,嗣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94年9月19日以北市社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士林律師公會」籌組許可等情,此亦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91年6月25日北社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91年7月25日以北府社團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前審97年度上訴字第5900號卷㈡第102頁、第103頁、第104頁、第105頁)、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9月19日北市社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度偵字第16039號卷第7頁、第8頁)可稽;證人陳適庸律師於94年12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印象中我們有一群律師要籌辦板橋律師公會…由…謝諒獲律師的助理去申請(專用信箱)…供板橋律師公會使用…板橋律師公會原本有准予籌備,但後來臺北縣政府沒有准許設立…」(94年度他字第3322號卷第63頁、第64頁)、「…臺北律師公會有一個文聯團約二、三百人,這個小團體,用連記法把持臺北律師公會,謝諒獲認為這樣的行為是違憲的,而文聯團都是台大出身的,謝律師一直跟文聯團對抗…」等語(同前他字卷第64頁)。

⑶審酌上述被告先後以「台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

」、「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板橋律師公會」所製作之文書,①關於理由五、㈠、⑴所示之94年7月12日函文內容,主張台北律師公會為特定律師成員團體以通訊投票及連記法方式選舉理、監事、全聯會代表所把持,檢察官、法官及相關公務人員包庇前揭團體,移請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依法懲處該特定團體之律師(94年度他字第5750號卷第2頁至第27頁);②關於五、㈠、⑵、⑶所示函文內容,主張台北律師公會歷次會員大會理、監事、全聯會代表選舉均以連記法方式選舉,台北律師公會遂為特定律師成員團體所把持,主張應以1人1票方式選舉,對於選舉方式採用連記法提出異議,呼籲會員於94年4月26日召開之94年度會員大會支持以1人1票方式選舉理、監事、全聯會代表(94年度律他字第26號卷第2頁至第4頁、第9頁至第12頁);③關於五、㈠、⑷所示94年12月12日行政請願、訴願、申請及聲請閱卷⑴狀內容,主張依憲法,「士林律師公會」之立案及成立,不須台北市政府等機關之任何許可,僅須備案或備查即可,並據此聲明請求「法務部訴願委員會」確認「士林律師公會」已立案及成立(95年度他字第220號卷第2頁至第28頁);關於五、㈠、⑸所示91年8月9日聲明稿內容,係主張依憲法規定,士林律師公會已成立及獨立,然為保留全部權益,並兼顧不同意見,亦「兼稱」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唯此「兼稱」並不影響該會業已成立及獨立(95年度他字第220號卷第60頁);而且,被告於61年間律師考試及格,取得律師專業職照,於62年11月14日聲請加入台北律師公會,直至94年間仍為台北律師公會會員,並於94年4月26日台北律師公會94年度會員大會參加理、監事、全聯會代表選舉,當選為備取理事,其則主張以1人1票方式選舉,其是最高票當選理事、監事,又被告確係有與其他律師籌組「板橋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而向臺北縣政府、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均已詳如前述。從而,被告以「板橋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名義製作文書,文書之內容明白表示是以被告名義製作,其中「士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亦記載代表人是被告,固然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94年9月19日以北市社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士林律師公會」許可籌組,臺北縣政府嗣未准許「板橋律師公會」設立登記,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冒之意思,亦無「以偽作真」即以該偽造之私文書充作真正文書之意思;至於以「台北律師公會」名義製作之函與行政請願、訴願、申請及聲請閱卷⑴狀,其中94年4月24日函,於代表人記明是被告,依內容被告顯係以台北律師公會會員之名義呼籲其他會員支持於94年4月26日召開之94年度會員大會支持以1人1票方式選舉理、監事、全聯會代表,於94年94年12月12日行政請願、訴願、申請及聲請閱卷⑴狀,主張其於94年4月26日台北律師公會94年度會員大會以1人1票方式最高票當選理事、監事,該次會員大會以連記方式選舉產生之理、監事、全聯代表無效,對外以「台北律師公會」名義之行為均無效,自行宣布成立及獨立(95年度他字第220號卷第19頁、第30頁),同樣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冒之意思,亦無「以偽作真」即以該偽造之私文書充作真正文書之意思,因此,被告所為均核與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不符。

㈣另起訴意旨指被告以「士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籌

備會」、「臺北律師公會」及上開三會「兼代表人謝諒獲」名義及「臺北律師公會」名義制作如證據清單編號6、7所示內容不實之私文書等內容,經核⑴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所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4年8月1日(94)律聯字第94195號函,及⑵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所示臺北縣政府94年8月8日北府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是回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7月22日檢文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板橋律師公會』有無登記及相關資料,此有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4年8月1日(94)律聯字第94195號函、臺北縣政府94年8月8日北府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94年度他字第5750號卷第31頁、第32頁、第33頁),此部分起訴被告亦涉有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應係贅載。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

確信,而有合理之可疑,無從遽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六、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如前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而本院憑卷內板橋律師公會暨第一律師公會94年7月12日94板律高檢字第0712號函及所附資料、台北律師公會94年9月24日94北律全聯字第0924號函、台北律師公會94年9月24日94北律全聯字第0924B號函、行政請願、訴願、申請及聲請閱卷⑴狀、94年7月21日自訴狀、91年8月9日聲明書、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4年8月1日(94)律聯字第94195號函、臺北縣政府94年8月8日北府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5年10月14日(95)律聯字第9527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10月18日北市府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為證據及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論處被告罪刑,非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處罪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移送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346號、96年度偵字第557號、第558號、第559號(移原審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26992號、第26993號、98年度偵字第544號、第14734號(移本院前審97年度上訴字第5900號併案審理)併案部分與本案即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可言,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