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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更(四)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豐名選任辯護人 謝生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6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830、909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謝豐名犯事實㈠⑴、⑵之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未遂罪部分撤銷。

謝豐名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謝豐名自民國72年起,擔任台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下稱市管處)第三科(現改稱工程科)之技士,負責台北市政府所轄公有市場興繕整修工程之監造、驗收、工程款之支付等履約管理等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竟於任職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藉經辦公有市場營繕整修工程職務之機會,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承攬市管處公有市場整建工程之廠商、設計監造建築師要求給付賄款,而為下列行為:㈠91年 9月間,凱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威公司)以新

台幣(下同) 915萬元標得市管處發包之「黎元大樓整修工程」案,該工程案發包後,即分由謝豐名負責該工程之監造、驗收、工程款之支付等履約管理等職務。92年 1月間某日(起訴書誤為91年12月),凱威公司工務經理黃輝勝至市管處催問第 3期工程款撥款事宜,謝豐名竟在其辦公室之樓梯間,以「作工程要懂規矩,不然很難作」一語暗示黃輝勝,而向凱威公司要求賄賂,黃輝勝知悉謝豐名索賄之意後,乃向該公司負責人吳聲乾轉達謝豐名索取財物之意,惟因吳聲乾認只需依約行事而拒絕給付,致未得逞。

㈡嗣因市管處積欠「許偉鈞建築師事務所」關於「黎元大樓整

修工程」及「建國市場公廁整修」監造款項13萬餘元,該事務所負責人許偉鈞乃委由員工傅昭智至市管處催款,並經謝豐名告知「許偉鈞建築師事務所」所承攬92年度黎元大樓的結構補強、變更設計階段,依合約規定須扣點 4點,並罰款。俟市管處決定計算扣點基準後,許偉鈞復指派傅昭智向謝豐名表達市管處主管已決定扣點之基準數,請其儘速辦理扣款後撥款事宜之要求,詎謝豐名承前之概括犯意,於 93年1月間某日,以其負責前開 2工程案監造費請款之收件、擬辦及轉呈等職務上行為,向傅昭智表示:「若要請領款項即須請客」等語,要求不正利益,經傅昭智轉達許偉鈞後,為許偉鈞所拒。93年2月下旬(起訴書誤載為92年2月底)某日,許偉鈞再指派傅昭智向謝豐名催款,謝豐名即以:「不用請客,改以現金 3萬元折抵」等語,接續要求賄賂,仍為許偉鈞所婉拒,而未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豐名(以下稱被告)被訴連續藉由辦理工程估驗計價之職權,自民國91年間起至93年 3月26日止,向後述廠商勒索財物或要求飲宴招待(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㈠至㈤),涉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罪,各廠商及工程情形如下:㈠凱威公司承包之「黎元大樓整修工程」(下稱黎元大樓工程);㈡廣前有限公司(下稱廣前公司)向凱威公司承攬之黎元大樓工程防水工程;㈢宏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季公司)承包之⒈「成德市場整修工程」(下稱成德市場工程)、⒉「建國市場公廁整建工程」(下稱建國市場工程);㈣許偉鈞建築師事務所就黎元大樓工程、建國市場工程之建築設計監造;㈤豐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發公司)承包之「黎元市場大樓外牆整修工程」(下稱「黎元市場外牆工程」)。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㈣、㈤部分係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以上 2罪分論併罰。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倘成立犯罪,應與論罪科刑之藉勒索財物未遂罪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三、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以有罪部分量刑過輕,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為有罪判決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嗣本院判決並由最高法院第 2次發回更審後,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㈡ 279號撤銷原審判決,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㈢之 ⒈中消費飲宴5萬元部分及㈣,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收受不正利益罪、要求賄賂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從重論以一連續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㈤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之藉勢勒索物未遂罪;前開、、3罪分論併罰。

另敘明起訴事實㈢之⒈其餘部分(即消費飲宴 5萬元以外)雖不能證明被告有罪,然該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本院前開判決經檢察官就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就、、 3罪全部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將本院前開判決關於被告連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撤銷發回,其他、部分則駁回被告上訴(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是就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 279號判決被告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㈤)均已確定。

五、最高法院前開撤銷發回部分,由本院以103年重上更㈢23號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撤銷發回。是本件審理範圍為除判決確定外之起訴事實一之㈠、㈢、㈣,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通訊監察錄音內容: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為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96年 7月11日修正前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於92年12月29日接獲豐發公司負責人林靖明檢舉被告不法貪瀆情事後,即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並由同署檢察官先後以93年聲監字第59號、聲監續字第177號、316號通訊監察書,自93年1月13日起至同年3月11日止,對於被告、傅昭智、林靖明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稿)、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市調處通訊監察聲請書等在卷可稽。嗣並因自通訊監察內容,發現被告另有透過鄭明貴、周柏達(經本院以 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均褫奪公權 1年6月確定)向廣前公司之負責人林宗榮索取工程回扣情事,乃於 93年2月26日再聲請同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而自同年 2月27日起至 3月10日止,對於鄭明貴、周柏達所持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另有 93年聲監續字第264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市調處通訊監察聲請書等在卷可按。是認本案市調處偵查人員實施通訊監察之偵查作為確合於法定程序。

㈡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

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 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不生須依同法第159條之 5第2項規定,審認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市調處製作之通訊(電信)監察作業報告表(即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業經市調處播放供被告確認聲音與內容(見93年度他字第1972卷,以下稱他字卷,第36至39頁),並經原審勘驗,作成勘驗筆錄,其過程除使受通訊監察之人確認聲音與內容,並給被告及辯護人以充分辯明之機會,則經原審勘驗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前以通訊監察內容及其譯文係審判外陳述,否認其證據能力,委無可採。

二、供述筆錄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查:

⒈證人鄧鏡廷、杜正宇於原審就市管處估驗計價公文簽核流

程及所需時間等,僅稱市調處所述屬實(見原審卷㈢第71、82頁);證人傅昭智於原審就若干經手請款程序,則稱時間已不記得,但凱威公司曾多向其反應請款流程緩慢,且請款程序確實需要經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8、1

65 至166頁),足認其等就前開待證事項所證,相較於市調處所述顯較簡略,且攸關於待證事項之認定,認有不符之處,又其等市調處所述俱與本案待證事項相關,且對事件始末之記憶較為清晰,並完整陳述,復未指稱於市調處之供述係遭調查人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所致,或有何誤解情事,於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述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許偉鈞、傅昭智、黃輝勝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本質上屬於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且經原審傳喚其等到庭作證,由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於偵查中所述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不正方法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吳聲乾、許偉鈞就有關被告勒索財物之陳述,雖稱係聽聞自黃輝勝、傅昭智之轉述,但其 2人所證係用以證明被告有無透過黃輝勝、傅昭智等人以暗示方式向凱威公司、許偉鈞建築師事務所勒索財物之不法行為,該轉述過程本屬轉達行為,有疑義者乃轉達之內容是否失真,此部分傳述過程尚非傳聞之性質,附此敘明。

三、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因非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故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時任市管處第三科技士,為台北市政府所轄公有市場興繕整修工程之督工及經手廠商工程計價請款等業務,而於前開時間,市管處發包黎元大樓工程及建國市場工程等公有市場營繕整修工程案均係其承辦,並曾向許偉鈞建築師事務所員工傅昭智表示要事務所請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行,辯稱:㈠其係第四層承辦人員,上有股長、科長、處長,並無審核權及核定權,依其職務不可能為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㈡未於凱威公司承包黎元大樓工程期間,對黃勝輝說過「作工程要懂規矩,不然會很難做」,凱威公司亦無遲延請領工程款情事。㈢要傅昭智轉告許偉鈞說要 3萬元,只是玩笑話,未料傅昭智竟然當真。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凱威公司部分,黃輝勝所指被告暗示「作工程要懂規矩」應係車馬費或交際費,純係個人意見之詞。且被告僅係「技士」,就分層負責明細表言,僅屬為「擬辦」層級,無可憑藉之權勢。許偉鈞建築師事務所部分,被告並未積壓公文,請款與被告要求請吃飯亦不相關,且依93年3月1日被告與傅昭智之通訊內容,業已表明僅係玩笑,並無勒索之意云云。

二、有關被告公務員身分及法定職掌之認定:㈠被告時任市管處第三科技士,承辦台北市政府所轄公有市場

營繕整修工程之監造、驗收、工程款之支付等履約管理等業務,並於前述期間負責黎元大樓工程及建國市場工程等公有市場營繕整修工程案之承辦等情,業據其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市管處工程科(原第三科)股長胡宗維於本院更一審證指被告於本案工程發包時之職務相符(見本院更㈠審 99年6月2日審判筆錄第3頁)。而上述公有市場營繕整修工程之監造、驗收、工程款之支付等履約管理等業務,涵蓋「⒈市場工程設計圖說審核及預算書表編製;⒉市場工程監造、協調及報核事項之擬辦;⒊市場工程估驗、結算驗收及移交接管事項之擬辦;⒋…」等,亦有台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工程科職掌及工作項目暨職務說明書可稽(見本院更㈡審卷二第160至169頁),故其確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無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僅係基層承辦技士,上有股長、

科長、處長等主管,不具審核權,工程款之核發亦非其職掌範圍,不可能藉機而為索賄云云置辯。惟被告承辦有關承包商請款流程,係於廠商施工後,視工程合約每月會估驗計價1次或2次,由承(包)商依當期工程進度,備妥該期估驗計價表、施工相片及自主檢查表等資料,交由監造(如係建築師設計監造,即指建築師;如僅係整修即指第三科承辦技士)審查,監造審查請款資料與現場實際施作情形相符後,即核章交給承辦技士,由承辦技士核對施工相片、監工日報表與估驗計價表相符,即辦理簽呈,逐級經股長、科長、主任秘書、副處長及處長核章,並會簽會計、政風單位,最後交由會計室開立付款憑單之流程,已據其於市調處訊問時供承在卷(見93年度他字第1972號偵查卷,以下稱他字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核與證人即市管處第 3科施工股股長杜正宇、市管處第 3科科長鄧鏡廷於市調處及原審證稱:承商視工程合約規定,一個月會估驗1至2次。承商請款時需備妥估驗計價表、施工照片、監工日報表、發票、材料證明及勞工安全檢查處備查函後,交由監造單位建築師事務所審核後,再交由市管處收文,再轉承辦人辦理請款。由承辦人逐級呈核上簽,期間會計室會審核數量、金額有無錯誤,如無誤的話,待處長批准後,即會退回承辦人,由承辨人將請款文件整理後交由會計室辦理請款。一般請款管制期間按「台北市政府估驗付款作業程序」,從建築師把請款文件送到本處起到完成撥款為止, 5天內需完成付款程序,但實際上本處需時約 7至15天才能完成撥款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6830號偵查卷一,以下稱偵字卷㈠,第33頁反面、268頁反面至269頁,原審卷㈢71、82、83頁)大致相符,並有前開估驗付款作業時程表1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㈠第271頁)。而依時程表所定:承包商送工務所(監造)作業審查 3天;工務所送件0.5天;工務科、會計室、處長、總務出納4.5天。是以被告依分層負責,雖為基層承辦技士,其上尚有股長、科長、處長等主管,惟於承包商之請領估驗款時,所有估驗請款程序之收、送請款申請、審查請款資料與現場實際施作、簽呈擬稿、呈遞至送交會計室發款等,均經被告之手,且與承攬工程單位之人員接觸最為頻繁,即於簽核流程位居樞紐,對承包商請款之遲速、順遂與否握有實質之操控影響力,有利用職務索取財物之機會,此與其具有審核、核定之權限無涉。被告及其辯護人徒執前詞,辯稱工程款請領事宜,非屬其法定職務,不可能藉機索賄云云,即無足採。

㈢辯護人雖聲請函詢考試院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查明

被告是否具備法定職務權限,惟被告前述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身分,即學理上所稱之「身分公務員」,係著重於服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蓋其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如具有法定之職務權限,即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自為公務員;而身分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係經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包括在內,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且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而賦與該職務權限之方式,亦非必以書面派令為限,機關長官基於事務分配權責,以口頭命令分配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具有公務員身分及法定職掌情形,證據已臻明確,並經詳述如前,辯護人另聲請本院函考試院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查是否具備法定職務權限一節,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事實欄一之㈠、㈡犯罪事證:㈠事實欄一之㈠對於職務上行為,向凱威公司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部分:

⒈凱威公司於91年 9月間向市管處承包黎元大樓工程,由被

告負責該工程之履約管理事務乙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凱威公司與市管處簽訂之「黎元大樓整修工程」工程契約可稽(見本院更㈡卷二,第143至159頁)。

⒉被告在凱威公司工務經理黃輝勝,於該公司承包黎元大樓

工程期間,前往市管處洽公催問請款進度時,在辦公室樓梯間,向黃輝勝以「作工程要懂規矩,不然很難作」,暗示凱威公司應提供交際或給付款項,且口氣認真,並非玩笑之意,黃輝勝乃向凱威公司負責人吳聲乾轉達前詞,惟吳聲乾並未理會被告要求等情,業據證人黃輝勝證稱:「(問:你向謝豐名請款,請款流程向謝豐名拜託,謝豐名有無藉此機會向你索取回扣或好處?)…有暗示一下,他說作工程要懂規矩,我聽了以後認為他是在要錢…因為我們規規矩矩在做,沒有必要花這種錢…(問:整個工程進行中無違約情況?)沒有…(問:有無跟你老闆說謝豐名跟你要錢?)有,老闆說不用花錢…(問:謝豐名跟你講的時候,是否很認真的在跟你講?)他沒有開玩笑…因為謝豐名也沒有講說要多少錢,他只是暗示說作工程要懂規矩」在卷(見原審卷㈣第88、90、91、94頁),核與證人即凱威公司負責人吳聲乾證稱:因請款流程有所遲延,遂要負責請款職務之黃輝勝前往市管處催款,黃輝勝回來即表示被告有說「作工程要懂規矩」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第78、81、86頁)。

⒊依「台北市政府估驗付款作業程序」,關於市管處承包商

工程款請領流程,從建築師把請款文件送到該處起到完成撥款為止,5天內需完成付款程序,但實際上該處需時約7至15天才能完成撥款等情,已如前項理由參、二、㈡所述。又凱威公司請領黎元大樓工程第1至6期工程款之時間依序為:⑴91年11月1日、⑵91年12月1日、⑶92年1月1日、⑷92年4月30日、⑸92年7月31日、⑹92年 8月26日;領款時間依序為:⑴91年11月13日、⑵91年12月『分 9日及11日2次撥付』、⑶92年1月14日、⑷92年5月23日、⑸92年8月22日、⑹92年 9月15日,有扣押物編號13「黎元大樓整修工程」第1至第6期估驗計價資料暨存摺影本足憑(扣押證物編號13、偵字卷㈠第57至75頁)。足認前開工程款之核發,除第 2期款外,幾逾台北市政府估驗付款作業程序日程表定之8日,其第4期後(即92年1月1日以後請領之工程款),甚至逾市管處實際撥款最慢之15日期限,足見凱威公司請領黎元大樓工程款過程確有延宕之情事。是以證人黃輝勝、吳聲乾指稱:凱威公司於請領工程估驗款時,認有所延遲因而赴市管處,而由黃輝勝赴市管處向謝豐名探詢進度一節(已逾日程表定之8日),洵非虛誣。

⒋此外,市管處為管制估驗付款作業時間,乃於估驗付款作

業時程注意事項二規定:「承商提出申請估驗後,工務所應登記收件日期、時間…各級承辦及審核人員核章均應加註 8位數字之收件日期及時間,並落實代理人制度,禁止有因找不到承辦人而延誤辦理估驗付款情事」(見偵字卷㈠第 271頁),考其用意,無非用以研考相關承辦、審核之人員是否恪遵估驗付款作業程序規定。然觀諸上述黎元大樓工程第1至第6期估驗計價資料所附凱威公司請領各期工程估驗請領單,確有未依上開注意事項二規定登載收文之日期及時間情事;另凱威公司之估驗計價請款資料,原係正式發文送交市管處收發單位,嗣謝豐名表示,為避免估驗計價金額有誤而耽誤請款作業流程,請其爾後所有估驗計價請款資料均無庸發文經市管處收發,而直接交付給他就可以了,故同年12月以後,其均是將各承包廠商估驗計價請款資料直接交給謝豐名,但未見市管處撥款時程縮短,亦據證人傅昭智指證在卷(見他字卷第26反面至27頁)。足見上述估驗請款資料未經市管處收發單位登記收件日期、時間,係因被告吩咐傅昭智毋需經過收發單位逕行交付所致。此舉明顯得以規避上述作業程序之研考及管制,以免其拖延付款之情事為上級長官察覺。再檢視被告擬具辦理估驗工程款之簽稿公文上之職務戳記,其中第 3期未註記8位數之時間及日期,第4、5、6期職務戳記上註記之間日期依序為05.09、08.12、09.03(見偵卷㈠第64、6

5、67、68、70至73頁),可知第4、5、6期以後之估驗請款,被告擬具簽稿呈核,分別已距凱威公司請款日8日、11日、 8日,明顯已逾與作業日程所訂收件(0.5天)加總工務所審核所需之4.5天期限(合計為5日),且一再發生於黃輝勝所指其前往催促之第 3期估驗款時,經被告索賄,然為公司負責人吳聲乾拒絕之後,益見黃輝勝、吳聲乾及傅昭智上開所指,可以信實。被告否認向黃輝勝表示「作工程要懂規矩,不然很難作」,辯稱凱威公司未有工程款請領遲延云云,自不足採。

⒌辯護人雖以:「做工程要懂規矩,不然很難做」一語,並

無索賄或不正利益之含意,黃輝勝及吳聲乾據此認謝豐名意在索賄,係其 2人主觀意見及推測之詞云云。惟按「做工程要懂規矩,不然很難做」一語,固非明示索取賄賂或不正利益,然被告身為公務員,職司黎元大樓工程之履約管理,於承辦請款業務期間,遇有承包人員催問請款進度,縱認有不符工程契約要求或其他事由,致未能即時給付工程款項時,本應依工程契約條款行事,明確告知不符規定或遲延付款緣由,要求改正,殆無屈身樓梯間內,語出前述「做工程要懂規矩,不然很難做」等隱晦曖昧語句之理。而在此種情境下,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咸認足使依約受其監督、管理之承包商認知、理會,其意在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換取款項之順利核發甚明。準此,證人黃輝勝、吳聲乾就其等上述親身體驗事實,陳述彼等與一般社會通念相符之理解情形,認被告所述內容意在索取賄賂或不正利益,自非主觀之意見或推測之詞。辯護意旨徒以前情置辯,自難採憑。

⒍證人黃輝勝雖於偵查中證稱:忘記被告以上述言詞向其索

取賄賂或不正利益,係發生在第2期或第3期請領估驗款期間等語(見偵卷㈡第56頁)。然觀諸理由⒊可知,凱威公司係於91年12月1日請領第2期工程估驗款,經分為兩次撥款,第1次撥款日為同年月 9日,未逾日程表之8日,衡情應無派遣黃輝勝前往催促之必要,是以92年1月1日請領第

3 期之工程估驗款發生遲延為可採。從而,被告向黃輝勝為前開索賄表示之時間,應係請領第3期之後之92年1月間某日,即堪認定。起訴書指為91年12月間,容屬誤會,併予敘明。

⒎綜上,被告藉其上簽呈核承包商估驗請款之職務,得以掌

控影響承包商之請款順遂、遲延與否,有索賄之機,而向承包商凱威公司經理黃輝勝以:「做工程要懂規矩」一語索賄,並故意拖延估驗請款,其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事證已明。又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只須行為人為「要求」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處並了解其意,其構成要件已符,至凱威公司負責人吳聲乾縱使拒絕被告要求而未為交付任何財物或予不正利益,致被告未獲所得,亦於其犯行之認定無礙。

㈡事實欄一之㈡對於職務上行為,向許偉鈞建築師事務所要求賄賂部分:

⒈許偉鈞建築師事務所擔任黎元大樓工程、建國市場工程之

建築設計監造人,市管處就該工程應給付之監造費用請領事宜,由被告負責受理上簽呈請上級長官核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更㈡卷第89頁背面)。

⒉許偉鈞建築師事務所就黎元大樓工程及建國市場工程監造

費用,經市管處扣除扣點罰款後,尚有13萬餘元之設計監造費餘款待領,許偉鈞乃委由傅昭智向被告表達市管處主管既已決定扣點之基準數,請其儘速辦理扣款後之監造費撥款予事務所,詎被告於93年 1月間,透過傅昭智向許偉鈞轉達:「若要請領該款項即須請客」要求不正利益,然為許偉鈞拒絕後,復於同年 2月底某日,接續要求傅昭智向許偉鈞轉達:「不用請客,改以現金 3萬元折抵」轉而要求賄賂等情,亦據證人傅昭智、許偉鈞分別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綦詳(見他字卷第67、68頁、原審卷㈢第165、175至178頁),並有下列通聯錄音足佐:

⑴傅昭智(代號A)與黃輝勝(代號B)93年2月27日下午6

時17分許之電話通話內容略以:「 A:你黎元後面不是追加嗎?我設計監造費不是也可以追加嗎?他設計監造費也要跟我要。B:他跟你要?A:我的設計監造費(指變更設計的部分),也才13萬而已,你知道他跟我要多少?B:要多少?A:要尾數。B:要尾數喔,3 喔?A:

對啊。B:這是你老闆的,跟你有關嗎?A:他跟我要,然後我說我哪有可能拿得出來,我跟我老闆講。 B:他是叫你跟你老闆講就對了。 A:沒有啦,他叫我跟我老闆講」(原審卷㈣第140頁)。

⑵被告(代號A)與傅昭智(代號B)於 93年3月1日12時6

分許之電話通話略以:「 B:謝大仔!先給你講一聲,我跟我們建築師講說,黎元變更設計那個,我們建築師說那筆錢叫你去跟營造廠要,他說他沒有。 A:什麼叫我跟營造廠要。 B:他說,就那筆啊,你不是叫我跟他講,叫他拿一部份出來。A:開玩笑的,跟建築師要?跟營造廠要?你就真的白去跟他講就對了? B:我跟他講了啊。 A:好啦,不用了,那開玩笑的而已啦。我的意思是大家出來吃個飯,交際一下,什麼跟營造廠要,變更設計都已經過了,不是? B:對啊,營造廠錢都領光了,還跟營造廠要。 A:你們建築師真的那麼小氣。沒關係,那個東西,反正我們一個一個來,他那個外牆他還要再變一次,對不對? B:對啊。」等有關要求請客之不正利益或 3萬元賄賂之電話交談內容,均原審勘驗錄音譯文在卷(原審卷㈣第43頁反面)。

足徵傅昭智、許偉鈞所指,均屬真實可採,而非虛捏。⒊被告雖辯稱與傅昭智之上開談話,純屬戲謔之詞,並以通

話內容中,業已表示:「開玩笑的,跟建築師要?」、「好啦,不用了,那開玩笑的而已啦」,說明確屬玩笑之舉云云。惟綜觀證人傅昭智於原審具結所述內容:「(問:

被告有無向你們事務所要錢?)他有跟我提過,但我有把事情跟我們建築師提過,我們建築師有跟被告謝講,基本上是開玩笑的議題比較多,因為是被告謝告訴我,我轉述給我們建築師,結果如何要問建築師…(問:被告謝跟你怎麼講?)他說事務所承包市管處工程蠻多的,然後說我們建築師事務所這邊是否要有一些動作什麼的。(問:你聽了以後可以意會到他明顯跟你要東西?)是的…他有喝點酒…比較有膽子…(問:金額有沒有說?)之前筆錄我好像有講過…就是那天他喝點酒,跟我們我們事務所包了很多工程,向我們說是不是要一些表示」(見原審卷㈢第

165、172頁),明白指證被告確有對其暗示索賄之舉;核與其偵查中證稱:93年請追加工程款之監造費13萬多,被告要我們事務所請吃飯,因他說我們費用領得滿多,我傳達給老闆,但都未履行,被告說折現金 3萬元給他,我傳達給老闆,老闆說不可能(見他字卷第67頁)等情相符。

詰之證人許偉鈞亦證稱:「我們有專案設計師證人傅昭智負責,證人傅昭智有跟我說被告謝說是不是能夠請他吃飯,被我婉拒…(問:在93年初被告謝是否有透過證人傅昭智向他轉達如果不請吃飯要折現 3萬元的事?)有…我認為公務人員不可以有這種行為,讓我覺得有點像變相勒索…(問:請什麼款項?)就是設計監造費用(問:是否請款一直下不來?)是,我請傅昭智去問…(問:改 3萬元是誰說的?)證人傅昭智說要請吃飯,不然就改 3萬元…我想我們都依照程序請領,在我認知不曉得是不是程序上需要補件,結果卻是證人傅昭智轉達被告謝要請吃飯等,我就不同意,結果就僵在那邊」(見原審卷㈢第175至179頁)等情在卷,未見有何玩笑戲謔情事。佐以證人傅昭智、許偉鈞是在林靖明對被告提出索賄檢舉之情形下,與之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並表示主動說明之意(見他字卷第63至69頁),更非轉述玩笑之舉。至於被告雖於通話中向傅昭智提及「開玩笑的」等語,然亦表明「我的意思是大家出來吃個飯,交際一下,什麼跟營造廠要,變更設計都已經過了,不是…你們建築師真的那麼小氣。沒關係,那個東西,反正我們一個一個來,他那個外牆他還要再變一次,對不對」等語,核其批評許偉鈞小氣,並主動提及日後尚有外牆變更工程云云,亦見其對於許偉鈞拒不給付之反應甚為不滿。參諸傅昭智經被告提出要求後,除據實向許偉鈞轉述外,更在電話中向黃輝勝抱怨,益徵被告確以前開言詞,向傅昭智傳達委其轉告要求財物之意,過程中並未顯露玩笑戲謔之情甚明。至於被告得知許偉鈞拒絕後,所述「開玩笑」云云,則屬解嘲、避免尷尬之託詞,此觀之其後續尚稱「你們建築師真的那麼小氣。沒關係,那個東西,反正我們一個一個來,他那個外牆他還要再變一次,對不對?」亦明。因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證人許偉鈞於原審證稱:其因黎元大樓工程及建國市場工

程之設計監造費用,請款一直下不來,懷疑是否程序上尚需補件,遂請傅昭智前去詢問後,經傅昭智轉達被告要求請吃飯,不然就改 3萬元,其未予同意,結果就僵在那邊等語在卷(原審卷㈢第175至179頁)。足證被告係於該建築事務所催促給付監造費13萬餘元時,利用其職權上經手請款為手段,藉機要求賄賂無訛。被告此部分行為,乃對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犯行,亦堪認定。

⒌辯護人前雖以「扣點」並非被告職務,不可能藉此索賄云

云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孫啟明。然被告係拖延監造費之請領,而非以「扣點」要挾請客或折現,此據證人許偉鈞、傅昭智陳明在卷,彼等對於市管處扣點一節,並無異議,是認辯護意旨請求調查之事項縱認屬實,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及法律修正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法律修正: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茲就本件情形,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已較修正前嚴格,而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前段原規定:「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後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惟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無論依修正前後,均係公務員,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已修正刪除,此刪除屬於

犯罪競合之變更,使得原應以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論處之犯罪競合,改依數罪併合處罰,影響論罪科刑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連續犯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修正後同條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5條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另有得併科之罰金刑;其罰金之最低數額,修正後刑法定為新台幣 1000元。比較結果,亦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有關罰金刑加減,由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減其最高度

刑,修正刑法第67條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同加減之,是加重其刑者,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減輕其刑者,則以修正後較有利於被告。

㈤褫奪公權之適用: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

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7條第 2項原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於本次修正後規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㈥綜合比較上開情形,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是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等規定。

二、論罪: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

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另「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參照)。被告係市管處第三科技士,承辦台北市政府所轄前揭公有市場營繕整修工程之督工,及經手廠商工程款請款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有可憑藉經辦公文之權力,故意積壓公文,延遲請款之時間,而有藉勢之機。惟其查無職務上應為而不為,或不應而為之違背職務行為。故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僅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暗示或明示,要求請客招待或給予現金,並未表示如不應允,將為如何之恫嚇或脅迫,亦未使各該被害人畏怖,自與藉勢勒索財物之構成要件有間。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㈡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 2項、第1項

第 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尚有未當,惟其起訴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得由本院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辯護人以被告此部分被訴情節並非單純「要求」,而應成立

「藉勢勒索」罪名,是與業經判決確定之豐發公司藉勢勒索財物未遂部分(業經本院 99年度更㈡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4年確定)具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該判決效力所及,認應諭知免訴判決,亦不足採。

三、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於事實一之㈡接續對許偉鈞建築師事務所暗示或明示請

客或索賄 3萬元之要求,僅論以一罪。其於事實一之㈠、㈡先後對凱威公司及許偉鈞建築師事務所犯對於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則時間緊接,手段相似,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連續對於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於93年 5月2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

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1頁),其於案發迄今,歷經偵審機關各次開庭,均無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亦未曾為任何延滯訴訟或難予進行之證據調查,堪認訴訟之遲延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又本件雖涉及貪瀆重罪,案情不可謂非複雜,導致審判期間歷經數年,然非可以此歸疚被告,是認本件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應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法連續犯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㈢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1項雖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 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在於嚴懲重大貪污,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5 萬元以下之貪污行為,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者,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處以較輕之刑,俾免輕罪重罰之弊。惟前開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五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而所謂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本案被告雖除事實一之㈡部分,提出現金3萬元之要求外,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該3萬元現金或原先要求請客之不正利益,加計事實一之㈠所示賄賂或不正利益後,圖得財物及不正利益合計超過 5萬元。

然被告藉其經辦機會,於廠商要求撥付款項時,以前開明示、暗示方式,連續向不同之對象索賄,並在未獲許偉鈞建築師事務所積極回應之情形下,接續以「不用請客,改以現金

3 萬元折抵」要求賄賂,使承包廠商難以安穩營生,訊之證人許偉鈞對被告事實一之㈡所為,亦表示「我認為公務人員不可以有這種行為,讓我覺得有點像變相勒索」(見原審卷㈢第 176頁),益見被告所為嚴重敗壞官箴,損害政府機關廉潔,情節確非輕微,此不因被告是否確有犯罪利得而有不同,因認其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減輕規定不符;準此,被告犯罪雖在96年 4月24日以前,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 1項第1款,亦無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被告分文未得,所為僅係近似風紀不當之情形,且無受害情事,情節尚屬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云云,為不足採。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核被告前開行為雖無實際利得,然其敗壞官箴,損害政府機關廉潔,危害程度非輕,且未見有何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致堪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以被告業經判處有期徒刑 8年,現正服刑中,已足懲戒,且其未得分文,並無受害情事,主張被告情輕法重,顯可憫恕,應有前開酌減規定之適用云云,亦難採憑。

伍、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前開所為,係對職務上之行為暗示或明示,要求凱威公

司、許偉鈞建築師事務所請客招待或給予現金,並未涉及恫嚇脅迫,亦未因而使各該被害人畏怖,是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有間,原審認應論以該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罪,即有未合。又本案終結時已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合。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另指公訴人起訴被告就宏季

公司承攬成德市場工程,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與卷存事證不符(另詳後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前開部分撤銷改判,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憑藉經辦工程職務之機會,要求賄賂,有害官箴,使殷實廠商及個人難以安穩營生,有損政府機關廉潔之形象,惡行非輕,兼衡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行為尚無實際所得,及其自述之智識與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1年。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91年底,被告因承辦成德市場工程結識該工程承包商宏季公司負責人林坤勇、工地主任李明彥等人,認有機可趁,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屢以工程瑕疪為由刁難請款,並向李明彥暗示「這東西做得有瑕疵,但也有別的辦法可以處理,大家可以商量一下。」等語要求索取財物,然李明彥並未當場應諾。又於該工程辦理 162萬餘元之追加工程項目時,主動向林坤勇、李明彥表示「追加工程,追加出來那麼多錢來要如何處理」要求回扣,但遭林坤勇等二人拒絕,然被告仍不死心,於工程施作期間向林坤勇、李明彥 2人要求招待赴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飲宴玩樂,林坤勇、李明彥不堪其擾,惟恐請領工程估驗款時遭其刁難拖延,故於92年3、4月間出資 5萬餘元招待被告赴台北市○○街(按:林森北路一帶)某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玩樂。詎被告猶不滿足,仍拖延該公司請款作業時程。92年 6月間,宏季公司復標得被告承辦之建國市場工程,被告見林坤勇不願交付財物,遂藉機刁難其請款時間。該工程雖於93年 1月間完工報驗,然被告卻蓄意拖延,罔顧正常驗收時程,遲至93年

3 月24日始進行驗收,致宏季公司延後取得工程尾款。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既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接受林坤勇、李明彥 2人招待至酒店飲酒作樂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沒有向林坤勇或李明彥暗示要錢,酒店消費乃係李明彥找伊去朋友開的酒店,而建國市場公廁部分,則係因工人不懂行政作業程序,才會造成請款延宕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接受宏季公司招待至酒店消費等之自白,及證人林坤勇、李明彥 2人於市調處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積壓該公司請款公文及至酒店消費,以及宏季公司承包市管處成德市場工程及建國市場工程之案卷等為主要論據。經核宏季公司承包成德市場工程、建國市場工程案卷,僅得證明承攬及工程計價請款之事實,被告有無勒索財物、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爭點在於:㈠成德市場工程,被告有無以工程瑕疪為由刁難請款,並向李明彥暗示:「這東西做得有瑕疵,但也有別的辦法可以處理,大家可以商量一下。」等語要求索取財物,因李明彥並未應諾。又於該工程辦理 162萬餘元之追加工程項目時,再次向林坤勇、李明彥表示:「追加工程,追加出來那麼多錢來要如何處理」,要求回扣?並在工程施作期間向林坤勇、李明彥 2人要求招待赴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飲宴玩樂,而在92年3、4月間經彼等出資 5萬餘元招待赴台北市○○街、林森北路一帶某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玩樂。㈡建國市場工程,請款作業有無延宕?被告有無故意刁難請款?

五、經查:㈠成德市場工程部分:

⒈李明彥、林坤勇於市調處固證稱:被告於成德市場工程請

領估驗款時,故意拖延付款,先後有起訴書所載之索取賄賂及回扣之行為;並在該工程完工後、尚未驗收前,經李明彥透過友人請被告不要刁難,經被告表示要去輕鬆一下後,迫於無奈,與之前往林森北路某有女陪侍的酒店,由林坤勇以現金支付約5、6萬元之清費款項云云。然核:

⑴證人林坤勇於原審審理時,就成德市場工程部分,證稱

:「(問:當時你在市調處曾經說過在91年12月中旬,請領第1期工程款521萬餘元,謝豐名即藉故拖延請款,直到92年1月29日才領到該工程第1期工程款,請問你為何認為是謝豐名藉故拖延,他是如何藉故拖延?)我記得當時是快過年了,可能在我們作業上也有疏忽,會趕不及,直到過年的前一天款項才撥進來。(問:是否被告有用一些你認為不是理由的理由來拖延撥款?)我認為還好…這個工地都是李明彥在接洽的…(請款作業)都是李明彥在做的…(問:是否記得當時撥款的作業有無比較慢?)我覺得時間上還好…(問:請款的遲延,謝豐名有無直接告訴你說他要好處?)都是李明彥點我,謝豐名沒有直接對我說…(問:你在市調處又說成德市場完工後驗收前,謝豐名曾經表示要去酒店輕鬆一下,我不得已才答應。請問那時候是否謝豐名直接向你表示?)不是…」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0頁反面、71、72、76頁)。是其於市調處及偵查中固曾陳述:「我在承包『成德市場整修工程』請款時,在91年12月中旬請領第一期工程款 521萬餘元時,謝豐名即藉故拖延請款,直到92年 1月29日才請到該工程第一期工程款;後在92年 6、7月間請領尾款251萬餘元,謝豐名也拖延請款,直到92年 7月20日才請到尾款…本公司工頭李明彥有向我表示,謝豐名多次向他暗示要錢,但我都不答應。只有一次在成德市場工完工後、尚未驗收前,謝豐名表示要去酒店輕鬆一下,我不得已才答應…」、「(問:你請款時,有無被刁難?)感覺有,都是李明彥在處理…(問:都是誰在刁難你們?)應該都是謝豐名」(見偵字卷㈠第23至24頁、偵字卷㈡第68頁)均係聽聞自李明彥之傳述,尚非個人親自經驗之事實。

⑵證人李明彥於原審證稱:「(問:請款的過程有無被刁

難?)沒什麼刁難…(問:你在調查局說被告有拖延辦理估驗計價為手段,暗示要送錢,是否有這回事?)沒有。這是調查局的人說是否這樣子,我說不是像他講的這樣子…筆錄不是我說的那個樣子…估驗的情形不是這個樣子,是調查局的人員問我說,請款那麼久是否要錢,然後我說我不知道…當時我們請款的單子及照片,的確是有出錯,會計室打回來,說金額有不符之處,照片也是,所以要拿回來重寫…(問:被告有無在你跟他抱怨的時候說『這個東西做得雖有瑕疵,但也有別的辦法可以處理,大家可以商量一下』?)好像沒有跟我講這樣…(成德市場工程款項為何到 7月才下來?)因為請款的金額錯誤,正常來講金額沒有錯的話,錢就會直接匯進帳戶,但是因為請款的流程中會計那關發現金額不符,所以又送回來,都是紙上作業出錯,出了好幾次,最後一次送對也是我拿空白的去他們會計室,問他們應該如何算,要他們教我,然後我在他們那邊計算,算好以後跟他們核對,看有何出入,更改後然後再回去蓋公司的章,然後再重送…(問:你剛才有提到請款有拖延,是因為照片及工程落後的問題而被打回來,你知道是哪個部門打回來的?)會計部門…我有問他(指被告)為何請款還沒有下來,他有告訴我說好像金額有錯,在會計室那邊,要我去那邊看看…(問:你為何在調查局回答調查人員說你的請款受到被告刁難?)因被告是市管處的承辦人,我當時的想法就是如果錯的話,補送或改就可以,不需要退回來…(問:你在市調處說被告有向你暗示要錢…)…我當時是回答我不曉得被告有無這個意思,不過在請款的過程中確有不順,時間有拖延」(以上見原審卷㈤第111至112、116至117、119至121頁);「(問:在成德市場完工驗收前,被告有無說要去酒店輕鬆一下?)這是我一個朋友開的店,他在裡面當幹部,一直要我去那邊捧場,然後我就想說有這個機會,我就找被告,問他是否要一起去…這是我朋友開的店…(問:平常你會到有女陪侍的酒店消費?)會,我女朋友就是在那認識的,偶爾會去那兒…(問:有無受到被告的施予壓力所以才去主動邀約?)沒有」(以上見原審卷㈤ 第112至114、122頁);「當初市調處叫我們去的時候…問我們成德市場是否受到什麼委屈,是否有人向我們索錢…調查局的人員就說…被告有其他的案子出問題,別人告他,同一時段成德市場也是謝豐名在承辦,所以要瞭解一下成德市場這部分,要看是否與另外那個案子有一樣的情形,今天看了筆錄才發現筆錄上的記載與當天說的意思差很多…(今日所言較符合實際情形?)是」(見原審卷㈤第124至125頁)。核其原審具結之證詞,與市調處詢問所指:「(問:謝豐名有無於辦理工程期間,向你等要求任何好處?)…他都沒有明講,都是以拖延辦理估驗計價為手段,向我暗示要送錢。例如成德市場整修工程要驗收前,我們一直被謝豐名刁難,並以扣點為由要脅,我向謝豐名抱怨時,謝豐名就向我表示『這東西做得有瑕疵,但也有別的辦法可以處理的,大家可以商量一下』等語,我就知道他是向我要錢,但我一直沒有答應他,因此本案驗收了很久」、「成德市場完工後,尚未驗收前(約在92年3、4月間),因謝豐名索賄不成一直拖延,我就透過朋友向謝豐名表示不要刁難,謝豐名表示要去輕鬆一下,我不得已只能回去向老闆林坤勇回報,林坤勇也迫於無奈答應…謝豐名就帶我們至其熟識之某酒店喝酒」(見偵字卷㈠第14頁)顯有出入。

⒉經核,本案證人李明彥於市調處所述:被告「以拖延辦理

估驗計價為手段,暗示要送錢」一節,乃其認定被告相關言行,意在索賄之重要依據。惟宏季公司之成德市場工程請款過程,涉有請款資料與規定不符,而經市管處會計室退回等情事,則被告是否確有拖延辦理,藉此索賄情事,即非無疑。又證人林坤勇、李明彥 2人前後所指並非相符,且就被告接受招待一節,尚難遽認係由被告提出要求,或與被告職務上之行為有何對價關係,亦不足以林坤勇、李明彥 2人於市調處之指證,暨林坤勇偵查中所指經李明彥傳達之情形,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建國市場工程部分:

⒈證人林坤勇於市調處詢問時,已就此部分工程陳明:「我

記得只追加搭建白鐵門,工程款只有幾萬元,但詳請要問李明彥比較清楚」(見偵字卷㈠第24頁背面)。偵查及原審時,亦未敘及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見林坤勇不願交付財物,遂藉機刁難其請款時間」之情事(見偵字卷㈠第67至68頁、原審刑事卷㈤第70至77頁),是其前開所述,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李明彥雖於市調處詢問時指稱:被告以拖延辦理估驗

計價為手段要求好處,且因宏季公司不給錢,致遭拖延計價很久,施作白鐵門之追加工程款4萬6,000餘元,亦經被告以「追加的工程款要怎麼處理」,暗示要錢(見偵查卷㈠第14頁)。然其原審具結之證詞則稱:「(問:〈建國市場工程〉追加工程款,被告有無向你表示這部分要如何處? )我印象比較深的就是他一直唸,唸說怎麼進度這麼慢…(李明彥負責建國市場工程兩次請款部分)有拖延,但都是因為金額跟照片出錯,拿回來重新算。來回多跑了兩次,照片也是一樣,我照的角度與規定不符,所以又送回來重照重送…前後最少 3次,一次請最少就要2、3次。

因為我們公司的小姐算法與他們的算法不同、金額不符,差一塊錢就要退件,所以一直被打回來,每次都好幾次…撥款我不知道,是負責幫他估價單及照片,至於款項何時撥下來我不清楚…我是負責送件及準備資料」、「建國市場是阿義負責的…這工程是他(阿義,下同)負責的,他的作法都是顛倒做的…我有跟林坤勇講,林坤勇的意思是要我去接他,我說搞得這麻爛才找我去…都是工程進度落後才找我的…施工順序倒著做,而且工程進度又落後,我跟他建議他又不聽我的話」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㈤第 114至116、123頁)。是依證人李明彥所述,其並非宏季公司建國市場工程主要負責人,且據其所知及參與之工程施作與請款送件流程顯示,宏季公司確有未合規定之處。

⒊佐以證人林坤勇於原審證稱:「(問:依照市管處所寄來

關於建國市場公廁整建工程, 7到10月的估驗計價資料,顯示你們於 7月到10月有向市管處請領款項,而謝豐名於92年11月20日函請宏季公司補正,是否如此《提示台北市管處92年11月20日函,編號 114》?)…這樣的事,我都請李明彥處理…(問:台北市管處92年11月20日函,是否有處理?)應該有收到,我記得當時好像是相片不齊全,有耽擱到」(見原審卷㈤第74頁)。此與證人李明彥原審結證:「(問:這兩次請款《按:建國市場工程》,是否有被被告拖延到?)有拖延,但都是因為金額跟照片出錯,拿回來重新算…(問:這樣的作業,你總共送了幾次?)前後最少3次,1次請款最少就要2、3次。因為我們公司的小姐算法與他們的算法不同、金額不符,差一塊錢就要退件,所以一直被打回來,每次都好幾次…(問:你為何在調查局回答調查人員說,你的請款受到被告刁難?)因為被告是市管處的承辦人,我當時的想法就是如果出錯的話,補送或改就可以,不需要退回來。(問:你當時的意思,是否是市管處的人刁難,而非被告刁難你?)我是指市管處的人…(問:你在市調處說被告有向你暗示要錢,為何筆錄會這樣記載?)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被告向我暗示要錢…(問:在整個工程施作到驗收完成,被告有無向你暗示要錢?)沒有。(問:被告有無向你直接要錢?)沒有」亦屬相符(原審卷㈤ 第115、120、121頁),適足為被告前開有利辯解之佐證。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7條第2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