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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附民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亨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美娥上 訴 人 楊俊坤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被上訴人 許子立

力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 徐儷玲被上訴人 張瀚文

品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秀珠被上訴人 許李家樂上列當事人間因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等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許子立、徐儷玲與力

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將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二人公同共有。3.被上訴人許子力、徐儷玲、張瀚文、許李家樂與品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將如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二人公同共有。4.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許子立、徐儷玲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等新臺幣6608萬6000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等未提出書狀,惟在刑事訴訟程序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等被訴背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及不受理之判決,上訴人等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