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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附民上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翁日章

翁偉峰翁偉盛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翁進文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年1月2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附民字第 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3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上訴人翁日章與被上訴人間就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房地之買賣行為,早於80年 2月間即已完成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翁日章所有,並自始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迄今一切稅費亦皆由上訴人翁日章繳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翁日章間之所以產生諸多訴訟,肇始於79年間上訴人翁日章全家移民國外時,被上訴人等利用管理家族五兄弟財務之便,偽造文書移轉家族五兄弟共有之名為「學園商業大樓」中原屬於上訴人翁日章之產權持份並盜賣侵占,經上訴人翁日章要求返還,被上訴人等認錯道歉後,表示願歸還產權,並立具協議書 1紙,惟仍一再藉故拖延,遲未依約返還,上訴人翁日章憤而提告,被上訴人等在訴訟中竟將該大樓全部脫產盜賣,得款近10億元,致上訴人翁日章向被上訴人等提出履行協議訴訟,於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拿回產權比例之價金。被上訴人為求脫罪,即主張其於79年間以前開仁愛路房地與上訴人翁日章交換「學園商業大樓」產權持份,倘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仁愛路房地產權移轉之事自始不知情,何以能在84年間為脫罪並詐取屬於上訴人翁日章之「學園商業大樓」產權持份,而據以主張上述兩房地交換?前後矛盾、荒誕至極。被上訴人竟於已過15年請求權時效之17年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間謊稱不知情,虛捏編撰不實理由,具狀提告,向法院為不實陳述,欺罔法院,致纏訟 7年之久,意圖詐欺取財事證明確,惟仍被判敗訴定讞。再於 103年間為規避一事不再理原則,以買賣未付價金為由提告,仍被判敗訴。上訴人等不能原諒亦無法姑息被上訴人,如不求以相對意圖詐欺之金額及惡意誣告之補償,無法遏止其貪念及一再利用司法浪費資源之惡習,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對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相對於詐欺未遂之金額及惡意誣告致上訴人等財產、精神、名譽上之損失。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誣告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則依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