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林錦坤即原告被 上 訴人 陳俊宇即被告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636 號),上訴人即原告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1 月26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主張:被告與原告同為民國103 年度宜蘭縣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議會第18屆第4 選區員山鄉區域議員縣議員選舉候選人,彼此具有選舉競爭之關係。被告竟意圖使原告不當選及妨害原告之名譽,明知原告未曾對中華民國前總統李登輝、陳水扁告訴,竟於103年11月25日晚間7、8 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體育館內舉辦之公辦政見發表會上,公開傳述:「請問林錦坤候選人,你連李登輝跟陳水扁都告」等語,使不特定之聽聞者誤認為原告曾對前總統李登輝、陳水扁提出告訴而無端興訟,足以毀損原告名譽及影響該選舉區內選民對原告政治形象之判斷,進而損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千萬元,應付之訴訟費及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違反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等犯行。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宇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忠興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