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筱玲
陳美樺共 同選任辯護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陳逸帆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70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筱玲、陳美樺部分均撤銷。
楊筱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美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楊筱玲自民國98年4 月24日起任「臺灣川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川普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97年7 月9日更名並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普公司」)董事長,張聖文、陳羿姍(2 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分別擔任董事、監察人,川普公司之業務決策、執行及財務管理由楊筱玲與其母陳美樺,及自稱「陳子洋」之成年男子(為陳美樺之同居男友)共同負責決定。
二、楊筱玲及「陳子洋」2 人與陳振生協議,由陳振生將未上市上櫃之「奇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下稱奇致公司)、「綠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友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公開發行公司,業於101 年6 月22日撤銷公開發行,下稱綠星公司)股票,均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8至24元,各約800 餘張售予川普公司。楊筱玲、陳美樺及「陳子洋」(下稱楊筱玲等3 人)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現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之許可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川普公司之營業項目並不包括經營證券業務;且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基於違法經營證券業務及以虛偽、詐欺及足致他人誤信之方式出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自98年3 月起,由楊筱玲徵得張聖文、鄧立蓉、張琇茹等人同意擔任上開股票之購買人後,楊筱玲等3 人即將大量不特定之個人資料,交給與楊筱玲等
3 人亦有違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聯絡之下列川普公司人員(下稱表列人員):
┌──────┬───────────────┬───────────┐│ 身份/姓名 │ 任 職 期 間 │ 備 註 │├──────┼───────────────┼───────────┤│董事兼經理 │自97年6月起至99年12月止,董事 │所犯經原審以101年度金 ││張聖文 │任期自98年4月間起 │簡上字第1號判決有罪確 ││ │ │定 │├──────┼───────────────┼───────────┤│監察人兼經理│自97年6月起至100年8月止,監察 │所犯經原審以101年度金 ││陳羿姍 │人任期自98年4月間起 │簡字第5號判決有罪確定 │├──────┼───────────────┤ ││業務員盧正馨│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4月止 │ │├──────┼───────────────┤ ││業務員廖英娟│自97年5月2日起至99年12月止 │ │├──────┼───────────────┤ ││業務員鄧立蓉│自96年6月起至99年9月止 │ │├──────┼───────────────┤ ││業務員張琇茹│自97年11月起至99年11月止 │ │├──────┼───────────────┤ ││業務員楊靜芬│自96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止 │ │├──────┼───────────────┤ ││業務員陳倩苓│自98年12月3日起至99年11月11日 │ ││ │止 │ │├──────┼───────────────┤ ││業務員陳信豪│自98年10月起至99年4月止 │ │├──────┼───────────────┤ ││業務員邱楷竣│自98年5月起至99年7月止 │ │├──────┼───────────────┤ ││業務員郭䕒鎂│自98年8月起至99年5月止 │ ││(原名郭蕓萍)│ │ │├──────┼───────────────┤ ││業務員陸冠伶│自98年8月起至99年5月止 │ │├──────┼───────────────┤ ││業務員雷謹蔚│自96年8月起至99年10月止 │ ││(原名雷淑閔)│ │ │├──────┼───────────────┤ ││業務員黃用孜│自98年12月起至100年4月止 │ │├──────┼───────────────┼───────────┤│業務員戴景婷│不詳 │馬來西亞籍尚未到案,由││ │ │原審另行審結 │├──────┼───────────────┼───────────┤│業務經理 │自97年起至99年11月止 │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張榮志 │ │ │├──────┼───────────────┤ ││不詳年籍之成│不詳 │ ││年業務員 │ │ ││「賴亞晴」、│ │ ││「李闔帆」、│ │ ││「洪雍勝」、│ │ ││「李錦勳」、│ │ ││「陳莉雯」、│ │ ││「黃筱婷」及│ │ ││不詳姓名之人│ │ │└──────┴───────────────┴───────────┘表列人員並依楊筱玲等3 人研擬如下之詐偽資訊,以電話拜訪、發送電子郵件、面議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股票,詳情如下:
㈠關於奇致公司部分:
⒈楊筱玲匯集、參考陳振生所提供之「奇致公司投資評估報告
」所載:「奇致公司預估99年第1 季股票公開發行、99年第
4 季申請興櫃買賣、大陸深圳設有工廠、員工約180 人、97年營收3.1 億元、預估98年3.6 元、99年5.5 元、100 年
6.83元,每年平均至少20%成長」等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自98年8 月間起,利用不知評估報告不實之表列人員以電話拜訪、發送電子郵件、面議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訛稱:川普公司以每股62、63元仲介、承銷奇致公司之股票價格,為出讓人之售價,因川普公司輔導奇致公司股票上市、櫃,為回饋客戶,其銷售奇致公司股票並不賺取股價以外之費用、價差,可以投資奇致公司云云,致沈皓等人誤信為真,以每股62元或63元價格購入奇致公司股票。
⒉均價方案:
楊筱玲等3 人復承前犯意聯絡,以相同分工方式,自99年1月間起,利用表列人員向客戶謊稱:「川普公司現代為發放奇致公司股利、股息,奇致公司現正發行增資股,已持有奇致公司股票之人可以按每股38元價格增加購買張數,與先前購入奇致公司股票每股62或63元價格平均計算,持股成本將降低至每股40、50餘元,且另有其他專做未上市公司股票買賣之盤商正以每股約55元價格收購奇致公司股票,如繼續購買後賣出,即可轉手獲取更大利益」等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致沈皓等人再陷於錯誤,而以每股38元價格認購奇致公司股票。
㈡關於綠星公司部分:
楊筱玲等3 人仍承前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以詐偽手段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經匯集、參考陳振生所提供有關綠星公司預估可能上興櫃、上櫃交易等資訊及相關電子郵件,共同商議擬定詐偽資訊,對外謊稱:「綠星公司預估於99年第3 季申請興櫃、100 年第4 季上櫃、4/15即將掛牌晉升百元俱樂部」等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自99年3 月間起,以相同分工方式,利用不知情之表列人員向不特定人以每股49元價格訛詐銷售綠星公司股票,致王鴻等人陷於錯誤,以每股49元價格認購綠星公司股票。
三、楊筱玲等3 人以前述詐偽手段,利用不知詐偽內容之表列人員共同非法經營證券買賣業務,陸續將奇致、綠星公司股票銷售給不特定之人合計8,176 萬1,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8,98 0萬2,000 元,應予更正;銷售股票之業務員、交易日期、數量、金額及投資人等明細資料及卷證出處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均由陳美樺負責收受及確認股金之紀錄業務。嗣於99年4 月15日經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之1 所示之物。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報告及邱建榮、卓佳蓁、石恆恕、王鴻、劉瑞昌、林美蓮、張德雄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蔡秀足、陸冠伶、郭䕒鎂於調查站詢問(以下統稱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係指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述之重要待證事實,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外,必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始足當之。
㈡經查,蔡秀足、陸冠伶、郭䕒鎂於警詢之陳述(見99年度偵
字第23701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5至58、24至27頁反面、32至35頁反面),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①蔡秀足關於奇致公司之財務狀況、有無發放股利及上市櫃等情形,在本院作證時均稱事隔太久、不記得了、可能有、應該是這樣等等不確定之語(見本院卷二第8 至23頁),與其在警詢時所述,或有前後不符,或雖無不符但警詢之陳述較為詳盡明確,在本院之證詞較為含糊不確定;②陸冠伶、郭䕒鎂關於川普公司謊稱代奇致公司發放股利部分,陸冠伶在原審證稱忘記發放的方式(見原審卷二第271 頁);郭䕒鎂在原審證稱好像是綠星公司部分才有分配股息(見原審卷二第192 頁),均與其等在警詢之陳述前後不符。考量蔡秀足、陸冠伶、郭䕒鎂上開警詢所述,相較於審判之證述更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又無跡證顯示詢問者有何違反其意願而非法取證之情事,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蔡秀足、陸冠伶、郭䕒鎂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盧正馨、蔡秀足、陸冠伶、郭䕒鎂、陳振生於偵查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除反對該項陳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之適格。如審判中法院已踐行完足之調查程序,並賦予被告充分答辯及調查證據之機會,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盧正馨、蔡秀足、陸冠伶、郭䕒鎂、陳振生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陳述,均經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提出其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違法取證等情況,其等復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接受詰問,已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已充分受到保障,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得為判斷之依據。
三、通訊監聽譯文(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613 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20至36頁,偵卷一第125 至144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22 8頁反面至231 頁)有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如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
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係以監控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依前開說明,與「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㈡經查,被告並未否認上開通訊監聽譯文之真正,僅就譯文中
有部分缺漏文字表示意見,業經本院就該部分當庭勘驗予以補正(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反面至231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已不爭執卷附及本院勘驗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調查站依通訊監察書核准期間,所取得被告與他人間關於本件犯行之對話,與被告被訴以詐偽手段買賣股票之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前揭說明,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被告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陳美樺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上訴人即被告楊筱玲固坦承其為川普公司董事長,川普公司未經核准買賣有價證券,楊筱玲以每股18至24元左右之價格向陳振生買入奇致、綠星公司股票,先登記給川普公司業務人員,再透過川普公司各業務人員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價格及數量銷售前揭股票予投資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以詐偽行為買賣有價證券,辯解如下:
㈠楊筱玲部分:
⒈證券交易法第20條所規範之客體應以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為
限,本案奇致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楊筱玲在主觀上認知奇致、綠星公司之資訊並無不實,本案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範。
⒉楊筱玲銷售奇致、綠星公司股票所依據之奇致科技投資評估
報告及綠星電子投資評估報告與相關公司資訊,均是陳振生所提供,陳振生在本院作證時亦坦承此節,該等資訊既非楊筱玲杜撰,縱使評估報告資料有誤,其主觀上並無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之故意。且該投資評估報告應係鴻邦公司及其股東陳振生欲出脫手中奇致公司股票所製作,楊筱玲已依其自身能力積極查證,而猶未能查知該投資評估報告有何不實,自不應成立詐偽刑責。
⒊依奇致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昌鍍之證詞,鴻邦公司確實幫奇致
公司處理上興櫃事宜,且奇致公司加計大陸員工整體人數確曾達到180 人。至於發放股利一事,無論從劉昌鍍、蔡秀足或卓家蓁、許和仁之證詞,均可證明奇致公司當時確實有發放股利,且發放股利與川普公司無涉,楊筱玲亦未對外宣稱川普公司有輔導奇致公司上市櫃或代理奇致公司股務發放股利股息之事。
⒋楊筱玲並未提供類似不賺取差價及費用等話術給川普公司業
務員,大部分投資人也沒有聽過這樣的訊息,這些應該是員工在銷售時自行收集相關資訊所撰擬之話術。至於均價方案之推銷,係楊筱玲認定當初向陳振生購買之奇致公司股票為「增資股」,實際上該方案確實可以讓投資人壓低持股成本,其內容並無不實,且從楊筱玲與劉瑞昌之對話中可推知市場上有人在高價收購奇致公司股票之情形,並非楊筱玲所創造的不實資訊。本案楊筱玲受鴻邦公司或陳振生錯誤資訊之誘導,才會以為奇致、綠星公司之營業狀況還不錯,楊筱玲在本案也是受害人云云。
㈡陳美樺部分:
陳美樺並非川普公司實際負責人,沒有參與川普公司之經營及股票銷售業務,對所謂詐偽資訊毫不知情,更沒有因此獲利,陳美樺擔任川普公司「陳總」之虛職,僅係為了方便其經營餐廳及銷售淨水器事業,其並未領取川普公司固定薪資。至於監聽紀錄之內容僅是陳美樺基於母女情誼關心楊筱玲工作狀況之日常對話聊天,不能證明陳美樺犯罪云云。
二、本院查,楊筱玲係川普公司董事長,川普公司並非證券商,亦未取得金管會證期局發給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照,卻銷售奇致、綠星公司股票之事實,業據楊筱玲在原審及本院均坦認不諱,並有如附表三之邱建榮等人之陳述以及電話行銷手冊等事證在卷可證,核均與楊筱玲之自白相符,足以擔保楊筱玲自白之可信性,川普公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可以認定。
三、依奇致公司投資評估報告、綠星公司投資評估報告、致客戶之電子郵件(見偵卷一第336 至347 頁,99年度核退字第
503 號卷《下稱核退卷》卷第17至20、45至48頁),及附表四盧正馨等人之證詞,可見川普公司業務員對外以下列詐偽資訊招攬客戶購買奇致、綠星2 家公司股票:
㈠奇致公司部分:
⒈「奇致公司投資評估報告」記載:
⑴「預估公發申請:民國99年第1季」;「預估興櫃申請:民國99年第4季」。
⑵「員工人數:約180人」。
⑶「預估EPS 」欄分別記載:「97年營收3.1E(億)」、「預
估98年3.6 元(增列智慧型手機觸控面板銷售)」、「99年
5.5 元(預估每年平均至少20%成長)」、「100 年6.83元」。
⒉業務員於招攬投資時向客戶聲稱:
⑴川普公司不賺取股價價差及費用,銷售價格即為出讓人售價。
⑵均價方案:奇致公司於99年1 月將「發行增資股」及「發放股息」,故得以較低價格購買新股,降低持有成本。
⑶現市場上另有其他盤商要以每股約55元之高價收購奇致公司股票。
㈡綠星公司(已公開發行:代號3602)部分:
⒈「綠星公司投資評估報告」記載:
⑴「預估興櫃申請:民國99年第3季」。
⑵「預估上櫃日期:民國100年第4季」。
⒉業務員發送給投資人招攬投資之電子郵件:
⑴99年2月22日之「台灣川普新春大回饋」電子郵件:
①「綠星電子3602訂於99年4 月15日掛牌上興櫃,目前與券
商圈購價差10至15元,兩波段高點運作,短短一季獲利20%~50%,股數有限時間緊迫,欲購從速」。
②「已公開發行,掛牌時程快、投資回報率高」。
⑵99年2月25日之「新春大強檔-綠星電子3602」電子郵件:
①「翔崴科技代理台灣綠星電子一月營收大躍進」。
②「4/15即將掛牌晉升百元俱樂部」。
㈢盧正馨、郭䕒鎂、陸冠伶及邱楷竣均證稱:川普公司銷售奇
致、綠星公司股票之招攬客戶基本策略、具體方式及話術,均係執行長楊筱玲主導制定,楊筱玲並藉每日早會及透過「經理」布達,將之傳達給每一位業務員,並要求及指導業務員反覆演練及依個人化修訂;郭䕒鎂、陸冠伶及邱楷竣尚稱:楊筱玲確要求其等在招攬客戶時對客戶表示川普公司銷售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股票之售價(即奇致公司每股62元或63元、綠星公司每股49元)即為出讓人賣出之原價,川普公司轉售並未賺取其間價差等資訊;之後楊筱玲又推出「均價方案」,要求業務員再向原持有奇致公司股票之投資人稱因奇致公司現要募集「增資」且發放「每股1 元」之現金股息、「原持股人股權會被稀釋」,故原持有人現能以更低價格(即每股38元)再次購買奇致公司股票,以達成「均價」降低總合持股成本之目的等語;陸冠伶及邱楷竣另稱:楊筱玲確曾於推出「均價方案」時,要求業務員向客戶表示市場上另有他人願以55元左右之高價收購奇致公司股票等資訊,以吸引原持有人加碼購買等語(詳細證詞內容如附表四所載)。可見「奇致公司投資評估報告」、「綠星公司投資評估報告」、致客戶之電子郵件之內容,均是經楊筱玲認可同意,由業務員在招攬客戶時視情況提出。
㈣依下列人員間之通話譯文,顯示楊筱玲等3 人對話確涉及「
均價方案」、「奇致公司增資」、「奇致公司發放股息」、「市場上有盤商欲以高價收購」之內容(見偵卷一第125 至
144 頁,原審卷一第228 頁反面至231 頁),分述如下:⒈99年1月19日:
⑴中午12時56分7 秒之楊筱玲與「陳子洋」通話,楊筱玲稱:
「沒有,想跟你討論說有沒有必要2 月份作『均價』。」並表示自業務員「小志」(張榮志)及「鄧鄧」(鄧立蓉)處得知市場上似另有他人與川普公司競爭銷售奇致公司股票,
2 人討論是否須在「2 月份」實施「均價方案」。楊筱玲稱:「因為他們這2 個客戶,我就跟他們(按指張榮志及鄧立蓉)講說,你們去跟客戶說我們可能2 、3 月會作『增資』,客戶你可能也是30幾塊就可能買到,你幹嘛去跟人家買50幾塊,你反手賣他40幾塊算了。」「陳子洋」即回稱:「我再想一下好了,晚一點再說。」、「好,我知道,我等一下決定。」等語。
⑵下午1 時4 分57秒之楊筱玲與「陳子洋」通話,「陳子洋」
先與楊筱玲討論如何藉由「股票交割」查明競爭者為何人,「陳子洋」又稱要「找振生(按即陳振生),找公司派來談了,因為畢竟公司派跟振生是我們在配合的。」、「現在離過年還有2 個禮拜,我弄一下,如果說沒有辦法做到這一點,我們就來研究一下『均價』還是換檔操作的事情。」等語,楊筱玲即稱:「做完均價,那就是他張數買,因為我們現在已經跑500 多張了嘛,那如果說500 多張跑完了,又是另一個問題。振生馬上就要準備5 、600 張,因為我們均價大家都很有把握一個禮拜就把他搞定。」、「我是教他們(按指川普公司業務員)跟客戶這樣回應就說,. . . 你是原始股東,公司本來就會有優先用這個增資股,來回饋股東,那價差大概會是在30來塊,. . . 我們幫你『均價』完也是均在40幾塊,他根本你怎樣都是有獲利的,你都可以用均價股你都可以賣他在40塊。」等語,「陳子洋」稱:「沒關係,我聯絡一下。我看看,怎樣再跟你講。」⒉99年1月20日:
上午10時26分51秒楊筱玲與業務員楊靜芬通話,楊靜芬詢問楊筱玲有關川普公司早會上有何宣達事項,並詢問楊筱玲「『均價』的部分還是留在下週的課程嗎?」。
⒊99年1月21日:
⑴上午10時24分27秒之楊筱玲與楊靜芬通話,楊靜芬再次詢問
楊筱玲早會有何行政宣達事項,並詢問楊筱玲:「『均價』的事,現在先講嗎?」,楊筱玲回稱:「他們(指各業務員)不是不懂什麼叫『均價』。」等語,楊靜芬再稱:「『均價』我們有上過課啊。這裡面只有用孜(黃用孜)沒有、用孜跟正馨(盧正馨),『均價』沒有上過課,可能只是細節部分聽過1 、2 次,不是那麼清楚。」⑵下午3 時23分52秒楊筱玲與鄧立蓉通話,鄧立蓉向楊筱玲報
告已成功招攬客戶購買奇致公司股票,請楊筱玲查對匯款入帳及後續交割事宜,楊筱玲即稱:「好,幫你保留,跟他(按指鄧立蓉之客戶)講他的『增資股』也會幫他保留。」等語。
⒋99年1月22日:
⑴上午10時30分56秒之楊筱玲與楊靜芬通話,楊靜芬詢問楊筱
玲有何行政宣達事項,楊筱玲問:「你們有沒有人在教育『增資』啊?」楊靜芬回稱:「『增資、均價』,有在提,都是帶到,沒有正式的去教何謂『均價』怎麼做。. . . 我們就直接用11點的『均價會議』再來談呢?」楊筱玲即稱:「你先告訴他們什麼是『均價』。」、「講那個一配一、一配二啊,那客戶的持股成本就會降多少啊。」、「你們那一個人已經均價話術可以了,這個就是均價話術啊。」等語,楊靜芬稱:「均價話術,我還沒聽過各單位的,我是有在講了啦。」等語,楊筱玲即稱:「那你預先跟他們講下禮拜要上『均價』的課,那先跟他們分享一下,你就先能講多少盡量講。」⑵中午12時7 分26秒之楊筱玲與「陳子洋」通話,「陳子洋」
先問楊筱玲「怎麼開這麼久啊?」,楊筱玲即稱「因為今天講一些『增資』的東西。」「陳子洋」即稱:「那『現增』的案子,奇致『現增』的,目前就是在作教育嘛。」,楊筱玲即稱:「對啊,因為他們(按指業務員)的話術都講不輪轉。」,「陳子洋」即要求「演練一下」,楊筱玲又稱:「對啊,我們已經進入『教話術』了,然後在作一些準備工作,順便墊底到第二段那個一配二啊,等於是他們觀念上的確立,也跟他們講說一定要讓客戶參與『增資』。」⑶下午2 時4 分39秒,楊筱玲告知業務員雷淑閔,其與楊靜芬
在早上已與其招攬之1 位客戶「邱先生」先行洽談,雷淑閔即稱其與「邱先生」相約稍晚進一步洽談。
⑷下午3 時14分8 秒之楊筱玲及雷淑閔之通話,雷淑閔向楊筱
玲表示:「早上那個『邱先生』,他問到你『均價』的問題嘛。」等語,楊筱玲回稱:「他不是問『均價』,他是問『增資』,我說『增資』要等(奇致公司)董事會開完,你想知道,預知的話,你去問川普,這樣你就不會吐破了啊。」等語,雷淑閔即回稱:「他跟我講,你一定要幫我爭取一配一啦,我說好啦,我盡量啦。」楊筱玲即稱:「所以我都不講啊,你怎麼講都對。」⒌99年1月25日:
中午12時16分10秒楊筱玲回覆劉瑞昌之來電,楊筱玲以「奇致公司業務量成長、要配股息、要增資」等,向劉瑞昌宣稱得以較低之每股38元價格再購買奇致公司股票,並稱:「我本來也想說要通知你,說公司(即奇致公司)有針對原始股東,今年可能在5 、6 月的時候,會配股息,當然我是要等董事會確定的通知下來啦,但是之前公司開會有在講,說可能會配到2 塊。」、「(奇致公司)有獲利啦,. . . 業務量如果沒有要成長的話,幹嘛要做這個,幹嘛要上市櫃。就是順便再跟你通知一件事情,就是公司有做那個,(奇致)公司在原始股東的部分,你可以2 千股配1 千股,等於2 千股可以有認購1 千股的增資股,38塊。也要問你說,如果要增資,你要這個權利的話(即以每股38元低價認購奇致公司增資股),那我要跟你收印鑑章,幫你做辦理。」等語,劉瑞昌再問:「你是說它(奇致公司)要增資是不是?」,楊筱玲稱:「對。因為要『公發』了嘛,『公發』之前原始股東除了『配股息』之外,還有一個『增資股』。」緊接著詢問劉瑞昌先前認購價格及張數,並與之討論要認購多少「低價增資股」,方能藉由「均價」方式降低持股成本為「每股52元」。楊筱玲同時表示其不是券商,是股務代理,市場上另有盤商正以55元高價收購奇致公司股票:「然後現在有的盤商正在收我們奇致的股票,如果人家打電話給你,他們現在收購也才收55塊,. . . 他們盤商在收你再賣掉,你52塊大概賣他55塊,1 張(應為「1 股」之誤)再賺個3 塊。」、「如果你要參與增資股,再撥電話給我,我再幫你處理。」、「29號之前,就是這一個禮拜五之前,因為我們只登記到這個禮拜五,過了就沒有了,增資股就結束囉。」⒍99年1月25日:
中午12時55分26秒楊筱玲與陳美樺通話,楊筱玲先向陳美樺告稱上述自稱持有奇致公司股票之「劉瑞昌」來電之事,並向陳美樺說明欲假藉「奇致公司發放現金股息」誘使原認購投資人上鉤加入「均價方案」之計畫,實則奇致公司並未發放股息,該「股息」係由川普公司自行「支付」:
⑴楊筱玲稱:「然後我跟你講,我今天要請『錢媽』(按即廖
英娟),我們全部領63塊的股息,全部都是拿現金,我們會拿著這個現金,通知所有的客戶說要領股息了,領現金,我們通通代領,請他們(指原認購投資人)印鑑章寄上來,嘿嘿,然後順便講『均價』。哈,反正我們一鼓作氣就對了,所以現金領出來是我們自行運用處理就對了。先跟你講我們是這樣做,所以也不匯款,也不幹嘛,除非有一些是在外縣市的,也一樣叫他們先把印鑑寄上來。」等語,陳美樺即詢問:「那也是要他們的帳號是不是?」等語,楊筱玲則回稱:「寄上來就順便講啦(即『均價方案』). . . 我們有的會說你寄上來啊我送過去給你,直接台北市的我們會親送,就是要碰面,. . . 一股(現金配息)一塊,啊一千股就是一千塊啊,一千股是一張啊。」⑵陳美樺稱:「你要想好喔,這樣怪怪的,什麼發現金,然後
他們先配一塊,那個另外的怎麼配。」等語。楊筱玲則稱:「唉呀,未上市什麼奇奇怪怪的話術都有,他有拿到錢就好啦(指投資人拿到所謂『現金股息』),客戶才沒想那麼多哩,只在乎有沒有拿到,我們才不會再跟他拖拖拉拉,印鑑章很快就拿出來了,碰面就一定有時間。」等語。陳美樺聽聞後回稱:「好,你們自己去弄,弄好告訴我就好了。」⑶楊筱玲不斷要陳美樺放心,稱:「你放心,我們不會出差錯
啦,我們都還要有客戶的領取表. . . 就弄好啦。我現在是要跟你講,今天是全面通知客戶,說印鑑章準備著,今天是錢都還沒有要出去啊,明、後天開始大家作增資,或是約好時間的時候,才開始一起出去啊,對啊,是拿印鑑章來領的啊。」等語。陳美樺聽聞後即回稱:「好啦,反正我已經叫『錢媽』(即廖英娟)都記錄好了,63的(即川普公司之前銷售奇致公司股票之價格63塊)都記錄好了,他知道怎麼列,他那個資料一下就會出來了。」,楊筱玲亦稱:「反正我們就是利用這個『均價』一併談『增資』啦。」等語。此時陳美樺則回稱「好」,並繼續詢問楊筱玲:「『雷雷』(按指雷淑閔)去收錢了嗎?」⑷陳美樺隨後將電話交由「陳子洋」續與楊筱玲討論。楊筱玲
稱:「老大(按指「陳子洋」)我跟你講我有做流程,今天有跟他們講增資股的38塊,獎金1 塊,然後什麼話術,所以今天的工作,第一,全面通知客戶說我們25日是配股息的部分,他們準備印鑑章,準備領現金,然後順便作增資股,我就有印鑑章了,啊客戶要拿錢,基本上是不會不接電話,也不會不見面,. . . 然後下午,不懂的人再把增資股弄懂,話術作最後驗收。」㈤可見於99年1 月間,因市場上傳聞有人與川普公司競爭銷售
奇致公司股票,楊筱玲為免其持有之奇致公司股票無法順利脫手,為爭取投資人購買奇致公司股票,乃與「陳子洋」討論「均價方案」之話術謀求解套,亦即向原投資人誆稱奇致公司即將「增資」,原股東得以低價承購增資股以降低持股成本,並利用市場上之傳聞,陸續向原投資人稱以均價方案增資股之每股38元或均價後之成本(平均每股50元左右),均較市場上他人55元之收購價為低,使投資人認為有利可圖,繼續向川普公司購買奇致公司股票;「陳子洋」聞言則表示將與「公司派」陳振生聯繫確認股數籌碼是否足夠,之後楊筱玲即如火如荼要求經理人員於公司早會宣達、指導業務員「均價方案」之具體內容及基本話術。楊筱玲並親自向來電之劉瑞昌(自稱奇致投資人)招攬投資,誆稱其乃奇致公司之股務代理,並佯稱奇致公司今年可能會配發現金股息「每股2 元」云云,吸引劉瑞昌再加碼投資。楊筱玲更在電話中與陳美樺及「陳子洋」商議自川普公司帳戶提領現金佯為奇致公司發放「現金股息」,引誘投資人上鉤,藉投資人詢問領取「現金股息」之機會,推銷「均價方案」招攬投資。可見「均價方案」中之「奇致公司即將發行增資股」、「奇致公司發放現金股息」及「市場上另有盤商欲以每股『55元』高價收購」等虛偽資訊,係楊筱玲與「陳子洋」、陳美樺為順利出脫持有之奇致公司股票,共同商議之詐偽手段,再由楊筱玲將具體執行方法傳達給各業務員。由通訊監察所得對話之時序與關聯性,可見楊筱玲要業務員強調「奇致公司要增資」,係希冀以「奇致公司現要辦理發行『增資股』」為由,向原承購客戶佯稱現得以低價再次承購奇致公司股票之虛偽藉口,其主觀上顯有傳達不實詐偽資訊以買賣有價證券之故意。而非楊筱玲所辯係因認定原向陳振生購得之奇致公司股票均係奇致公司「增資股」所致。
四、楊筱玲等3 人提供川普公司業務員招攬投資之上述三之㈠關於奇致公司、三之㈡關於綠星公司之訊息,均屬詐偽不實且具重要性:
㈠奇致公司部分(即有關員工人數、預估申請公開發行及興櫃
,及「現正發放股息、即將發行增資股、預估來年每股盈餘、成長率數字、市場上有盤商欲以每股55元高價收購奇致股票」等資訊):
⒈奇致公司9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見偵卷一第349 至353 頁
)所附經會計師查核及監察人審核之財務報告,奇致公司97年度營業收入約3.03億餘元,「(稅後)淨利」僅為40萬7,35 3元,「(稅後)每股盈餘EPS 」僅約0.058 元。至98年度之營業收入則大幅衰退為3,516 萬4,956 元,「(稅後)淨利」僅為14萬4,478 元,「(稅後)每股盈餘EPS 」僅約0.021 元。
⒉奇致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昌鍍於100 年4 月11日警詢及100 年
11月11日檢察官訊問分別為如下陳述(見偵卷一第63至68頁、卷三第100 至103 頁,100 年度他字第2154號卷《下稱他2154卷》第92至98頁):
⑴奇致公司原資本額5,000 萬元,嗣其他股東陸續退股,股權
僅為我及配偶蔡秀足所有,嗣於97年間辦理增資,由鴻邦公司投資2,000 萬元,資本額增至7,000 萬元。⑵奇致公司原在大陸廣東寶安及臺灣均設有工廠及生產線,但
在97年間被倒了約6,000 多萬元後,98年初被迫關閉大陸及臺灣生產線,我在台灣的住家及辦公室也遭拍賣,工人及職員均資遣,奇致公司已經沒有錢;之後我在98年12月左右到大陸去,拿自己的錢與朋友合租了一條生產線生產電腦周邊成品,迄今淨賺僅約300 萬元,約半數用以清償奇致公司之債務。
⑶奇致公司在95年業務量最高峰時,大陸、臺灣2 地所有員工
共有約85人,但在98年經營不善後,員工陸續資遣或離職,至98年底僅剩1 、2 個員工,以協助處理奇致公司與廠商及銀行間的債務問題。
⑷奇致公司98年及99年間根本沒有增資,更沒有在99年初配發股息。
⑸奇致公司原本在95年、96年有上櫃計畫,但因前述經營不善
及於97年間屢次跳票等影響,不能申請公開發行,也從來沒有申請過公開發行,於98年初,上興櫃計畫亦告破滅。
⑹奇致公司不曾委託川普公司擔任股務代理,也未曾提供股票
給川普公司對外銷售;本案應係鴻邦公司將我持有奇致公司股票對外銷售所致;扣案之評估報告並非我或奇致公司出具,其內容與奇致公司實際情形相去甚遠。
⑺劉昌鍍雖於本院有到庭作證,然其證詞多以時間太久了記不
起來、沒什麼印象、不是很清楚等語回覆(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50頁),自以上述警偵訊之陳述較可採信。
⒊奇致公司登記負責人蔡秀足(為劉昌鍍之配偶)於99年4月1
5日警詢及100年11月11日檢察官訊問分別稱(見偵卷一第45至58頁、卷三第98至100頁):
⑴我係奇致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配偶劉昌鍍,於96
年左右因鴻邦公司增資2,000萬元,資本額才變為7,000萬元。
⑵我不清楚川普公司銷售奇致公司股票之事,我亦未曾與川普
公司有往來。川普公司銷售之奇致公司股票何來,我亦不清楚。
⑶奇致公司在95年、96年間之業績原有約3 至4 億元,97年金
融海嘯後,業績嚴重萎縮。奇致公司自97年間起至98年7 月連續18張退票,我亦因擔任公司負責人遭受牽連,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被法院判刑,住家房屋亦因奇致公司跳票遭銀行申請法院拍賣。
⑷奇致公司曾於97年間希望接受輔導後轉為興櫃股票,亦曾發
布相關新聞;但在97年底金融海嘯後,奇致公司在外國之應收帳款均無法收回致嚴重虧損及跳票,因此終止上市櫃之計畫,此後再無相關作為,更無預定在99年第4 季申請公開發行或100 年第2 季上櫃計畫;目前在台灣員工僅有2 人,在大陸地區員工亦僅有3 、4 人。
⑸奇致公司並無在99年初發行增資股或發放股利之事,近5 年來亦無發放股息股利。
⑹蔡秀足在本院之證詞,均諉稱事隔太久、不記得了、可能有
、應該是這樣等等不確定之語(見本院卷二第8 至23頁),故此部分自以上述警偵訊之說法較可採信。
⒋市場上有人欲以每股55元收購奇致公司股票部分:
⑴陳振生在原審證稱,我以每股18至24元將所持奇致公司股票
出售給楊筱玲,總數達700 至800 多張(見原審卷二第176頁及反面)。楊筱玲坦承上情,並稱其係將購自陳振生之奇致公司股票,以62元、63元價格(原始售價)或38元價格(嗣後川普公司實施所謂「均價方案」之售價)之高價轉售給附表二所示各投資人,此與扣案之證交稅繳款書(見扣案物編號DA系列)所載川普公司之售價相符。可見,楊筱玲向陳振生買入之價格與售出價格相差甚鉅,顯然係以賺取此鉅額價差為最主要獲利來源。審酌投資人石恆恕、沈皓、簡才揚(見偵卷一第91至93、99至101 、104 至106 頁)均證稱如知悉川普公司賺取之價差即不會購買;投資人邱建榮、卓佳蓁、吳林明、呂惠鈴(見核退卷第41至43、105 至107 、
122 至124 頁,他2154卷第61至66頁)均稱因川普公司業務員以不實之增資股資訊招攬而購買股票;投資人孫學正、陳三元、羅瑞蕙、郭永紅、徐溢志(見核退卷第32至34、86至
87、90至92、98至99、160 至162 頁)均稱因川普公司業務員以不實之上市、櫃期程資訊而購買股票各等語。可見所謂「川普公司銷售價格即為出讓人之售價且不賺取價差」之陳述,已非單純之吹噓;其與均價方案結合後,其虛偽造假之結果更讓前以62、63元向川普公司購買奇致公司股票之投資人趨之若鶩。
⑵有關市場上是否另有他人欲以每股55元高價收購奇致公司股
票部分,除楊筱玲與「陳子洋」曾於99年1 月19日上午在電話中提及張榮志、鄧立蓉得知市場上似有他人與川普公司競爭銷售奇致公司股票外,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予以說明。且由奇致公司當時之相關財務狀況,亦無任何合理基礎可以推論奇致公司股票於99年間之價格將漲至每股55元之跡象。99年
1 月19日下午楊筱玲還與「陳子洋」討論要如何藉由股票交割方式查明「藏鏡人」身份,但其同時更積極與「陳子洋」討論要如何推「均價」或者換股操作,顯然楊筱玲等人亟欲將其向陳振生以18至24元左右買得之奇致公司股票,盡快出售獲利了結,因之楊筱玲等人在賺取第一波高額價差後(即每股以18至24元向陳振生購入,再以62、63元賣出),於市場上傳聞有其他競爭者時,楊筱玲等人就將未經確認之訊息,以如同已經川普公司查證屬實般,傳達給已經購買奇致公司股票之人,並以均價方案慫恿說服其等加碼購買,確保楊筱玲等人持有之奇致公司股票可以順利出售,自屬詐偽不實。
⒌蔡秀足陳述其因擔任奇致公司負責人遭判處罪刑、奇致公司
曾在97、98年間退票18張等語,此與蔡秀足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記載奇致公司自97年11月7 日起至98年7 月6 日為止,共有18張支票合計1,249 萬8,098 元之退票紀錄(見警聲搜卷第48至55頁)相符。且依奇致公司歷次變更事項登記資料及臺北市政府100年3 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1864700 號函覆奇致公司登記資料,其中97年4 月2 日奇致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他2154卷第144 頁),顯示奇致公司最近一次增資係在97年間增資2,000 萬元,98年至100 年間無任何增資紀錄。綜合上開⒈至⒌之說明,可見①有關員工人數180 人部分,奇致公司於95年間全盛時期之員工總人數亦不過85人,實則自98年初起即陸續關閉兩岸生產線後,至98年底更僅餘1 、2 名員工協助善後;②有關預估99年第1 季申請公開發行、99年第4 季申請上櫃部分,奇致公司自97年起就不斷跳票,早已無申請公開發行或申請興櫃交易之計畫,亦從未申請過公開發行,何況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8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發行人或其現任董事長、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工商管理法律,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主管機關金管會得退回其「發行有價證券」之申請。奇致公司董事長蔡秀足犯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奇致公司已無於99年第1 季申請公開發行並於當年第4 季申請上櫃之可能性;③有關預估來年每股盈餘及成長率數字部分,奇致公司於97年間即遭高額倒帳且多次退票,關閉兩岸生產線並資遣絕大部分員工,僅以劉昌鍍個人所得維持奇致公司帳面收益,奇致公司財務報告雖顯示97年及98年仍有淨利,但數額極小,稅後每股盈餘僅各約0.058及0.021 元,實無任何合理基礎預測奇致公司98年每股盈餘可達3.6 元(實際上每股盈餘僅0.021 元)、99年可達5.5元、100 年可高達6.83元,此部分實屬毫無合理基礎之不實資訊;④有關99年將發行增資股及發放股息部分,奇致公司最近一次增資係在97年,此後再無增資,財務狀況亦逐年惡化,99年初更無增資計畫,近5 年來亦無發放股息股利之事已如前述,堪認川普公司傳達之上開資訊顯為毫無來由之詐偽不實。楊筱玲固提出奇致公司98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其中記載:奇致公司97年度盈餘分配案擬每股分配現金股利約新臺幣0.05元,嗣股東常會通過後由董事會訂定配息基準日及發放日。惟該議事手冊僅記載議程,並未記載決議結果,奇致公司99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更記載:97年期間歐美金融風暴,造成公司應收帳款部分未如期收回,因資金運用考量故暫不發放盈餘(見偵卷一第349 頁),更可徵楊筱玲故意擷取乍看似有利投資人之未確定訊息作為招攬投資之手段。
㈡綠星公司部分(即預估99年第3 季興櫃及99年4 月15日興櫃
、100 年第4 季上櫃即將晉升百元俱樂部之相關可觀獲利資訊):
⒈公開資訊觀測站顯示綠星公司雖為公開發行公司,但從未申
請興櫃交易;綠星公司96至98年度財務報告(見偵卷四第97至98頁),顯示該公司96年稅後每股虧損1.11元、97年稅後每股虧損3.53元、98年稅後每股虧損則高達17.96 元,即自96年起即連續3 年虧損且逐年擴大;該公司9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見偵卷四第99至118 頁),更顯示該公司之99年1月「開立發票總金額」(代表銷貨收入)較諸去年同期衰退
26 .1 %,累計至99年2 月為止則較98年同期衰退49.91 %,累計至99年3 月為止則較98年同期衰退26.86 %,累計至99年4 月為止則較98年同期衰退7.92%;並無任何合理基礎顯示其99年度之財務狀況能好轉至彌補其96年至98年之累積虧損且達當年稅前純益之百分之3 以上之程度(即符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3 條第2 款規定之上櫃條件),而能申請上櫃交易。實際上,綠星公司非但未於興櫃或上櫃市場交易,且於101 年6 月22日即撤銷公開發行。
⒉依上說明,綠星公司自96年起即逐年面臨鉅額虧損,銷貨狀
況每況愈下,除有其他特別考量,一般而言應無證券商有意願認購綠星公司百分之3 以上興櫃股票並與之簽訂輔導興櫃契約。然川普公司業務員發送給投資人之電子郵件竟然聲稱於99年4 月15日上興櫃,前一季獲利20至50%云云。綠星公司根本無任何申請興櫃交易之機會,楊筱玲等3 人竟要業務員傳達有關綠星公司「預估99年第3 季興櫃及99年4 月15日興櫃、100 年第4 季上櫃」等不實資訊予投資人,對照陳振生稱綠星公司股票其係以每股平均22元賣予楊筱玲之說法(見原審卷二第177 頁反面),可見楊筱玲等3 人係為利用此不實資訊達其儘速出脫向陳振生買入之綠星公司股票之目的。
㈢因股票未公開發行或未上市上櫃交易之公司,一旦公開發行
乃至上市櫃交易,對原有股東或一般投資人而言,其預期股票具市場性而更易變現流通、方便個人理財,且投資將因主管機關監督公司財務業務資料之故將更為安全可靠等優勢,基於投資人之預期心理,前述有關預測奇致、綠星公司即將申請公開發行、上市或上櫃之資訊,日後倘確實成真,股價大抵會大幅上漲,而此亦常為出賣人吸引投資之預測陳述,且為投資人願意購買未上市上櫃或未公開發行股票之主要原因;預測奇致公司來年每股盈餘及成長率甚佳,此等預測若日後確實發生,亦將對公司股價產生甚為顯著之正面影響,本即為一般投資人所關心及投資判斷時之重要參考因素,市場上將另有他人欲以高價收購奇致公司股票,亦即投資人將能以高價出脫持股,此訊息雖與奇致公司本身營運及獲利狀況無必然關連,但若與其他資訊即預測奇致公司來年將有高成長率及高每股盈餘之正面預測資訊綜合觀察,倘此資訊及其他正面預測型資訊日後均確實發生,投資人將能取得以高價出脫手中持股之好機會,對一般理性之投機型投資人而言自屬重要參考因素。川普公司對奇致公司原股東傳達有關奇致公司將要發行增資股,故能以較低價格優先認購之資訊,利用公司辦理增資時,原股東通常能以較其他投資人更低價格認購,是倘資訊日後確實發生,對預期日後股票應有上漲機會之原有股東而言,自是壓低平均持股成本俾利日後出脫持股時擴大獲利之絕佳機會,對一般理性之投資人而言自屬重要參考因素。綜上,本院認為上開各項資訊一旦發生,均會對公司股價或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產生甚為顯著之影響,而具有重要性。
五、楊筱玲其餘辯解不能採信,分述如下:㈠楊筱玲辯稱奇致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不適用證券交易法
第20條之規範云云。惟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所定之「有價證券」不以經公開發行者為限。此係因近來隨著高科技及資訊產業的發展,民眾對該等產業之投資多抱有「倍數利潤」之期望,買賣未上巿(櫃)股票(不以公開發行為限)儼然成為社會投資大眾的另一種投資選擇,與一般消費商品有異。且因未上市(櫃)公司之資訊揭露不若上市(櫃)公司透明,投資人很難掌握真正的資訊,其報價及交易資訊不足,股價易受操縱,極易衍生糾紛,如將未上市櫃股票或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排除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範之外,對投資人及證券交易市場之保障尚有不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之「有價證券」自不以經公開發行者為限,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會。
㈡楊筱玲辯稱上述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投資評估資料中所載及
各業務員向投資人傳述之「奇致公司、綠星公司申請公開發行、興櫃、上櫃及上市期程」、「奇致公司員工人數及預估來年每股盈餘及成長率數字」等資訊,係陳振生提供資料,經融合楊筱玲自己與川普公司員工蒐集而來之資料彙集整理而成,其相信該等資料之真實性,主觀上並無傳達不實訊息之故意,並提出被證1-1 至2-4 (見原審卷一第275 至327頁)之陳振生所寄之電子郵件為證。惟查:
⒈被證1-1 之檔名為「奇致傳真稿」,標題為「奇致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投資評估報告」,係陳振生於00年0 月00日寄給楊筱玲,其內容與前揭川普公司招攬投資人時發送之奇致公司投資評估報告內容大抵相同。
⒉被證1-2 之檔名為「奇致新聞」之電子郵件亦係陳振生於00
年0 月00日所寄,其內容包括⑴工商時報98年1 月8 日「大陸WiMAX 、手機商機大」:「. . . 觸控螢幕廠商洋華、奇致科技等,未來商機潛力驚人。」、「. . . 近期手機代理商華為標下中國大陸近4000萬支WiMAX 手機,以每支手機需使用一片觸控螢幕計算,將帶動主要觸控螢幕供應廠商奇致科技明年營運爆發性成長。. . . 」;⑵98年1 月14日經濟日報「掌握關鍵技術- 奇致科技業績看俏」:「劉昌鍍表示,鑑於智慧型手機火熱,奇致科技將在兩岸推出可支援GSM900、1800、1900、WCDMA 及HSDPA 直立設計的全觸控式螢幕手機。. . . 」;⑶不知來源且日期註記為「98年1 月23日」之「產業評析-2009 十大焦點產品,殺出低迷景氣重圍」;⑷「數位時代」98年2 月1 日「山寨機火紅,誰受惠?誰受苦?」:「. . . 過去一直打不進主流手機供應鏈的臺灣業者,也藉著山寨機找到春天。例如凌巨的中小尺寸面板、奇致的觸控面板. . . 」;⑸中國時報98年4 月2 日「大陸山寨機熱賣—台商供應鏈受惠」:「而主要受惠業者包括,聯發科. . . 奇致等觸控面舨業者。. . . 」;⑹98年8月1 日出刊「財金」雜誌:「觸控面板商機全面爆發」。⒊被證1-2 另一份資料為陳振生98年10月20日寄給楊筱玲之2
封電子郵件,標題分別為「奇致—手提觸控180 度旋轉功能電腦」、「NB基本款—奇致只提供觸控模組」,其內則為數張筆記型電腦之外觀照片,但未有隻字片語顯示與奇致公司有關。
⒋被證2-1 為陳振生於00年0 月00日寄給楊筱玲之電子郵件,
檔案名稱為:「綠星電—業績成長一倍」,其內即為前述綠星公司98年12月及99年1 月「開立發票及營業收入資訊查詢」資料。
⒌被證2-2 為陳振生於00年0 月00日寄給楊筱玲之電子郵件,
陳振生表示:「1.綠星電子可能於3/28召開董監事會議,會中可能決定掛牌上興櫃日期,年度股東會日期。2.為了避免掛興櫃股價偏低,造成投資人不滿,經建議後有可能於4 月份辦理上興櫃前較為低價現金增資,平衡股價(可解決大家的疑慮)。3.因此推估股票銷售到3 月底4 月初。4.因有時間壓力建議快速促銷(千股問題大致已處理)細節部分待星期六回國處理。jason (按即陳振生)」。
⒍被證2-3 為陳振生於00年00月00日寄給楊筱玲之電子郵件即
「綠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評估建議書」,內容與前述綠星公司投資評估報告內容大抵相同,但其「預估興櫃申請」記載:「民國100 年第2 季」,「預估上櫃日期」記載:「民國100 年第4 季」(川普公司寄發者係分別記載:民國99年第3 季及民國100 年第4 季)。
⒎被證2-4:
⑴陳振生於00年00月00日寄給楊筱玲標題為「翔崴科技代理臺灣綠星電子」之電子郵件。
⑵陳振生於00年00月0 日寄給楊筱玲之電子郵件,標題為「綠
星電子營利現況」,其中陳振生除表示:「電子營利現況:電源控制晶片已開始出貨,10月3972萬,11月估5000萬以上,單月已獲利」等語,並附有綠星公司99年9 月及10月之「開立發票總金額及營業收入淨額」之比較資料(其中顯示,綠星公司99年9 月之「開立發票總金額」較諸去年同期減少
21.93 %、「營業收入淨額」減少28.1%;99年10月「開立發票總金額較諸去年同期雖增加14.91 %,但「營業收入淨額」則減少17.56 %)。
㈢陳振生於原審及本院證稱:我有「大概」向楊筱玲提到綠星
公司預定上市櫃的期程,上開資料應該都是我提供給楊筱玲的,這些資料都是我上網抓的,或是鴻邦公司內不明人士製作提供,或我參與綠星公司董事會所得到之訊息再轉給楊筱玲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8 至181 頁,本院卷三第169 頁)。固可認以上資料係陳振生提供。然以上資訊內容,大部分資料或逾期達半年以上,或來源不明,或與奇致或綠星公司無關,從形式上觀之本無何合理之可信基礎,但楊筱玲卻將之匯集成資料供招攬投資之用。其實,楊筱玲主觀上有無傳達不實資訊故意之重點本不在資料來源究竟是由陳振生所提供或川普公司業務員自行蒐集而來,而在於楊筱玲對所傳達之資訊真實性根本毫不求證。審酌川普公司開始銷售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股票之時,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已連年虧損,財務及營收狀況都很差,根本不可能有任何公開發行、申請興櫃或上市上櫃交易,或營收大幅成長之機會。甚至川普公司業務員邱楷竣於原審證稱:川普公司曾有一名業務員接到客戶來電質疑奇致公司有跳票紀錄,該名業務員即將此情形告知公司,後來楊筱玲就在公司開早會時,向公司業務員解釋說明這是誤會,不是奇致公司跳票,而是奇致公司的「客戶」跳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 頁反面至6 、10頁及反面),可見楊筱玲為求賺取價差,連跳票有無此等極易查證之事都不查就信口開河。此由通話譯文顯示,楊筱玲還要業務員以「不賺價差」、「代奇致公司發放現金股利」、「奇致公司要發行增資股」等不實資訊招攬投資,此等資訊根本係楊筱玲與「陳子洋」及陳美樺討論商議後無中生有,甚至還有自行提領川普公司款項佯充為「代奇致公司發放之現金股利」以取信投資人之計畫,亦可得印證。足見楊筱玲非但無視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之事實,且故意藉傳達上揭「奇致公司或綠星公司申請公開發行、興櫃或上市櫃期程」及「奇致公司來年財務預測」等不實資訊以加速出脫手中持股,其主觀上早有利用此等不實資訊招攬投資之詐欺故意甚明。楊筱玲辯稱其主觀上無何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之故意,甚至藉詞係鴻邦公司及陳振生欲出脫奇致公司股票所提供之假資訊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楊筱玲另辯稱並未提供任何川普公司制式話術稿給員工,且
從未對外表示川普公司係輔導奇致公司上市櫃之公司,亦未對外宣稱代奇致公司發放股利股息,奇致公司於98年自行發放現金股利一事與川普公司無涉,且奇致公司確曾於99年10月發放股息云云。惟查,奇致公司99年10月間有無發放股息與本件無涉,而依該公司99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及劉昌鍍、蔡秀足之證述,奇致公司99年初並未發放現金股息股利,然陸冠伶於99年8 月12日在警詢卻陳述:有關配息,我記得當時川普公司原本是以每股62元銷售奇致公司股票,後來說要漲價到每股63元,但後來每股退1 塊錢給客戶,要我們對客戶說這就是配息,這樣加減算來,還是每股62元的售價,我有1 位客戶就曾在99年1 月至3 月期間,打電話告訴我,說他有收到奇致公司每股配息1 塊錢的款項等語(見偵卷一第29頁);郭䕒鎂於99年8 月25日在警詢亦稱:川普公司叫我們去跟買每股63元的客戶說,每股要發放1 塊錢的股利,川普公司並拿現金給我,叫我拿去當面發給客戶,川普公司告訴我們說奇致公司從一開始被輔導上市、櫃,就是川普公司負責的,而放股利是只負責發給經由川普公司賣出股票的客戶等語(見偵卷一第34頁),核與簡才揚於99年7 月1 日於警詢指述:我曾在98年12月間,向川普公司購買奇致公司股票,是以每股63元的價格買了2 張,到了99年2 月間,我又透過川普公司增購了奇致公司的股票,但是這次是以每股38元的價格買的,我在第2 次以38元增購奇致公司股票前,陳信豪又跟我聯絡,說奇致股票每人可以領1 塊錢現金,我當時持有2 千股,陳信豪拿了2 千元現金給我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104 至105 頁)。可見確有要業務員對外謊稱代奇致公司發放股利股息之詐偽行為。再者盧正馨、郭䕒鎂、陸冠伶、邱楷竣於原審均明確證述楊筱玲有指導、提供業務員話術,也有提到奇致公司何時進行上市、上櫃等語(見附表四所載證詞),並有話術資料、業務員筆記本扣案可佐(見附表一之1 ㈣編號2 、3 、附表一之1 ㈤編號1 、2 、附表一之1 ㈥編號2 、附表一之1 ㈦編號1 、2 、附表一之1 ㈨編號1 、附表一之1 編號1 、4 )。楊筱玲上述辯解,不足採信。
㈤楊筱玲雖又辯稱奇致及綠星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所載內容多
為對未來事實之預測,僅有準確與否的問題,並無真偽可言,被告善意信賴此一預測,原非法律所禁,至於其餘內容均屬投資上並不重要之事項,對投資人之決策尚無影響云云。惟上述奇致、綠星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所載資訊,不論係歷史型或預測型均具有重要性,並對投資人之決策有影響,此由王鴻證稱:我買了奇致公司股票後不久,發現奇致公司辦公室內好像員工都沒有再上班,變成好幾間公司的共用倉庫,我就覺得奇怪,打電話去問雷景貴(即川普公司業務員雷謹蔚),雷景貴告訴我說奇致公司的生產中心都移到大陸去了,一直到今年,雷景貴還告訴我說不用擔心,奇致公司今年底(99)一定會上興櫃」等語(見偵卷一第88至90頁);雷謹蔚就此證稱:「(問: 奇致公司負責人自己都說很差,你說很好?)我們也是聽楊小姐的,她說她有去開會。她說有去跟奇致相關人士開會」等語(見偵卷一第127 至151 頁)。對照通話譯文中,楊筱玲先對來電之劉瑞昌稱:川普公司是奇致公司之股務代理,又稱:公司釋股的部分是走一定的流程,不可能私下買賣,私下轉讓買賣一定要透過承銷商或輔導券商等語(見偵卷一第137 頁);以及楊筱玲向陳美樺稱:「唉呀,未上市什麼奇奇怪怪的話術都有,他有拿到錢就好啦(指投資人拿到所謂『現金股息』),客戶才沒想那麼多哩,只在乎有沒有拿到,我們才不會再跟他拖拖拉拉,印鑑章很快就拿出來了,碰面就一定有時間。」陳美樺聽聞後回稱:「好,你們自己去弄,弄好告訴我就好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39 頁),堪認楊筱玲熟悉公司釋股之正常流程,並在知悉客戶質疑奇致公司之營運狀況後,仍執意以不實之話術招攬投資,其行為絕非善意信賴投資評估報告預測所致,而是藉詐偽手段誘騙投資人,楊筱玲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楊筱玲確有藉傳達前述不賺取價差、市場上有盤
商將高價收購、奇致公司發放現金股息、奇致公司現正發行增資股、預估奇致公司申請公開發行及綠星公司上興櫃等期程、奇致公司員工人數及預估來年每股盈餘及成長率數字等各項重要之不實詐偽資訊以銷售奇致、綠星公司股票之故意及行為,即堪認定。
六、共犯部分,即陳美樺、楊筱玲及「陳子洋」間,確有共同傳達上述重要之不實詐偽資訊以經營銷售奇致、綠星公司股票等證券業務之犯行,陳美樺否認犯行之辯稱不能採信,說明如下:
㈠陳美樺固辯稱其非川普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無主導川普公司
經營決策權力,僅負責川普公司餐廳業務之營運管理,亦未參與本案銷售股票業務云云。惟查:
⒈依前揭川普公司業務員盧正馨、郭䕒鎂、陸冠伶及邱楷竣於
原審均分別證稱:川普公司負責人係「執行長」楊筱玲,陳美樺係「總經理」或「陳總」,另有一位年約60歲姓名不詳之男性(按即「陳子洋」),楊筱玲要我們要叫他「副總」;平常都是楊筱玲在跟我們談銷售股票之事,陳美樺跟「副總」則是偶爾進來看大家的情形;陳美樺偶爾也會出席川普公司的會議,但不曾直接對我們業務員指示業務,我們也不知其業務內容為何等語(詳細證詞內容如附表四所載)。可知業務員雖均未直接與陳美樺就銷售本案股票業務有任何接觸,但陳美樺會出席川普公司會議,享有川普公司「總經理」之職稱,平日川普公司各業務員亦以「陳總」相稱,「陳子洋」則係川普公司「副總」,陳美樺對川普公司之運作之參與度雖不若楊筱玲深入,但確實參與。
⒉「奇致股金紀錄表」上有「陳總簽收」欄位,並均蓋用「陳總」之印文:
⑴「奇致股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95至102 頁)係川普公司
所製作記錄業務員向各客戶收取出售奇致公司股票股金之資料。其中除有「編號」、「業務員姓名」、「客戶姓名」、「單位數」、「奇致股金數額」、「金流」等欄位外,另有「陳總簽收」之欄位,並均蓋上「陳總」印文;就此,楊筱玲亦證稱此「陳總」之章係其刻給陳美樺使用(見原審卷二第274 頁反面)。可知,此「奇致股金紀錄表」中「陳總簽收」欄之「陳總」印文,係陳美樺核對「奇致股金」收足後確認之用印。
⑵廖英娟固證稱此「陳總」印文係楊筱玲自其抽屜中取出蓋用
(見原審卷三第28頁);楊筱玲亦證稱該「陳總」章原先設想要陳美樺當其管理餐廳及淨水器業務時所刻,之後其就用此「陳總」小章作為管理川普公司收取股金金流之「檢查章」,亦即經楊筱玲核對收取股金無誤後,就由楊筱玲自行蓋上「陳總」章以代表已檢查過該項股金收入,不用再次檢查,「陳總」章全係其楊筱玲自己蓋用,與陳美樺無關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73 頁反面至275 頁)。然查,倘各筆股金收入係由楊筱玲自行確認後,再由楊筱玲自行蓋章確認檢查無誤即可,既與陳美樺毫無關係,根本無須多此一舉增設「陳總簽收」欄位,其2 人所言均不足為有利陳美樺之認定。⒊「借名契約書」顯示,楊筱玲於98年4 月24日擔任川普公司
負責人之前,川普公司登記負責人固為張聖文,但實際負責人應為陳美樺:
⑴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顯示川普公司於95
年4 月26日設立時(當時名稱為川普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係由周達愷擔任董事,嗣於96年6 月23日改由張聖文擔任,於97年7 月9 日楊筱玲及其他3 人入股,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選任張聖文為董事長,此後即由張聖文一直擔任川普公司董事長,迄98年4 月24日才改選楊筱玲為董事長。然依照卷附借名契約書(見扣押物編號D-B-2 號,影本另存於偵卷二第66至67頁)記載,張聖文於97年間(契約書中並未記載日期)與陳美樺締約,由張聖文無償出借自己名義供陳美樺登記為川普公司負責人,川普公司之「經營理念」、「營運方針制定」、「計畫施行」、「人事管理」、「帳務表冊及董事會或股東會議提討論及表決」,均應受陳美樺指示而為;且川普公司之「大小章、公司登記事項卡」等各項重要資料,亦全由陳美樺保管(見該契約第5 、6 條)。可見實際上川普公司之營運及資產等,均由陳美樺主導、決定,張聖文全無決策或動用權。亦即張聖文擔任川普公司董事長期間,實際負責人應為陳美樺,張聖文僅是名義負責人。
⑵陳美樺固辯稱:此係因張聖文於97年間屢次向陳美樺借款,
於借款累積至約40餘萬元時,張聖文主動提出簽訂此「借名契約書」用以擔保該借款云云。然查,倘張聖文僅欲以川普公司之股權擔保其對陳美樺之負債,而張聖文仍實際經營掌控川普公司,則由雙方在契約內將此意旨予以約定即可,無須約定由陳美樺實際掌控川普公司,而張聖文僅為「借名」之「名義負責人」之必要。其等作法如此迂迴,又無隻字片語彰顯擔保意旨,顯係另有隱情,不足採信;且依「借名契約書」之條款內容,足認陳美樺才是川普公司實際經營者。⒋陳美樺與楊筱玲間之通話譯文亦顯示其有藉傳達不實資訊方
式參與銷售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股票之行為(見偵卷一第12
8 至129 頁反面、130 頁反面、132 頁及反面、138 至139頁反面、142 頁反面至144 頁反面):
⑴99年1 月20日上午11時9 分12秒開始之楊筱玲與陳美樺通話
中,楊筱玲就川普公司銷售股票及營運情形、市場上出現競爭者及競爭情形等節向陳美樺詳細說明,並稱自己受「老大」「陳子洋」之指導、訓練,現已甚有心得。翌日(1 月21日)晚間9 時19分50秒(即在前揭楊筱玲與「陳子洋」及楊靜芬等業務員討論「均價方案」後)開始之楊筱玲及陳美樺通話,陳美樺先與楊筱玲談論「陳子洋」之行蹤後旋向楊筱玲表示:「振生(即陳振生)有說奇致給人家削價到這樣?」等語,楊筱玲亦回稱:「對啊,就他有跟他講這個啊。」等語。可見陳美樺早知悉並與陳振生談論過奇致公司股票買賣之相關細節包括具體價格,並詢問楊筱玲相關執行事宜。⑵99年1 月22日中午12時7 分26秒開始楊筱玲與「陳子洋」之
通話中(即上述編號,楊筱玲與「陳子洋」討論要進行「奇致公司增資」及「均價方案」之教育訓練),當楊筱玲與「陳子洋」討論「均價方案」教育訓練告一段落,「陳子洋」突然詢問:「綠星還沒開始講嘛?」,楊筱玲回稱尚未開始,並稱「綠星也不知道他們幾張喔」時,「陳子洋」即稱:「登記、成交是說1300張,他只拿了150 ,換句話說還有1000張左右。我想說綠星讓你多賺一點,我回來想一想價位,我跟『阿母』(按指陳美樺)兩個研究好,進公司再說。」等語,可見「陳子洋」要楊筱玲靜待其與陳美樺討論、研究綠星公司股票價位後,再行招攬銷售,陳美樺對綠星股票售價與「陳子洋」同具決定權。
⑶99年1 月25日上午12時55分26秒開始楊筱玲與陳美樺通話中
,楊筱玲除向陳美樺提及其先前向「劉瑞昌」招攬以「均價方案」購買奇致公司股票之事,又向陳美樺表示將以虛偽之「奇致公司配發現金股息」、「承購低價增資股」及「均價方案」等藉口誘使原投資客戶上鉤;陳美樺則先提出質疑,繼與楊筱玲討論應以何方法告知並交付投資人所謂「現金股息」,且在楊筱玲一再強調安全無虞必能成功後,陳美樺即稱:「好,你們自己去弄,『弄好告訴我就好了』。」並稱其已委請「錢媽」廖英娟整理妥當原投資人之原認購資料備供使用:「好啦,反正我已經叫錢媽都紀錄好了,63的(即原本以每股63元承購奇致公司股票之原投資人)都紀錄好了,他知道怎麼列,他那個資料一下就會出來了。」等語。此外,在該次通話中,陳美樺亦多次向楊筱玲詢問、確認出售股數及業務員收取股金事宜:「你們今天交割6 張而已喔?」、「洪先生那個,『雷雷』(按指雷淑閔)不是本來說.. . 喔,5 張,不是5P啦。. . . 我是說5 單啦,你們現在那個單啊什麼弄得亂七八糟。. . . 啊本來9P過5P就對了。
」,及「好,啊『雷雷』去收錢了嗎?」等語。足見楊筱玲需向陳美樺回報業務執行結果。
⑷99年2 月11日下午2 時34分1 秒開始楊筱玲與陳美樺之通話
中,陳美樺質問楊筱玲:「你本來說今天交割,怎麼都沒有?」,旋與楊筱玲討論「完款」及股票過戶相關事宜,再次向楊筱玲詢問確認出售股數及收取股金之事。
⑸99年2 月12日上午9 時54分42秒開始之楊筱玲與楊靜芬通話
中,楊筱玲向楊靜芬抱怨陳美樺就「獎金計算」方式顯有不公:「我今天一定要去跟你們對那個均價的獎金. . . 因為『陳總』(按指陳美樺)不是這樣跟我們對,陳總就跟我們計較說,什麼12號完款的啦、11號完款的啦,績效說只發到10號的啦. . . 結果『陳總』就說公司的餘額不夠,他還要再去領,我就跟『陳總』說沒關係,你看你就先跟我結350張,還是360 張、370 張,不用全部結,這樣就好了,後來我們結好,錢媽又跟我講,我就問錢媽,『陳總』到底結多少給我,然後『陳總』很奇怪喔,我的部分『陳總』少結,大家的部分他又多結. . . 」等語,「我們去年啊,累積的營業額每個月大概600 多萬,所以去年98年我們總營業額7000多萬,700 0 多萬抓三成,才賺200 多萬,去年賠就不只了,去年賠了要500 萬了,. . . 那『陳總』就哇哇叫,她就說,飛得很累耶,怎樣怎樣。」等語。可見楊筱玲向楊靜芬抱怨稱陳美樺關於獎金計算、營業額之不滿,顯然陳美樺對川普公司業務與營運不僅涉入,而且深入,獎金之計算也要經陳美樺首肯。
⑹99年2 月12日晚間10時5 分37秒開始陳美樺與楊筱玲之通話
中,陳美樺先質問楊筱玲「婷婷」即業務員戴景婷今日是否有收「11萬5 」給她,經楊筱玲告稱:「對啦,『聖文』(按指業務員張聖文)他們那組嘛(按指戴景婷係張聖文該組業務員)『婷婷』那個不知道什麼人(按指不知係何位客戶),我要看客戶名稱,啊,陳少癸(音譯)啦。」等語,陳美樺聞言即稱「對啦」,並稱:「有收錢要寫名字起來,不然過年那麼多天。」等語,復要求楊筱玲「到時候就是5 萬
2 扣起來,剩下的給我。」等語,又問:「『雷雷』(按指雷淑閔)本來不是去收錢?怎麼收不到?」等語,經楊筱玲告稱雷淑閔係去「送股票」、「收錢的是本來要等完款,.. . 好像要等到年後。」等語後,陳美樺又告誡楊筱玲:「所以筱玲,我們好好珍惜我們這幾檔,可以賺多少就賺多少,沒有把它多賺一點,才不會再碰到一次金融風暴,還是碰到什麼,就要在苦撐,像阿母(按指陳美樺自己)那一年就是在苦撐,. . . 懂嗎?」等語。
⑺綜上通話譯文以觀,足見陳美樺不僅屢次與楊筱玲商議、討
論有關本案股票之價位決定、股票交割、收受股款、分配股款及公司營收獎金等事宜,亦與楊筱玲討論商議有關以「代奇致公司發放現金股息」、「奇致公司募集增資股」等虛偽藉口銷售股票之「均價方案」,顯然是幕後操盤者之角色,而與楊筱玲、「陳子洋」共同以上開不實虛偽資訊經營銷售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股票之證券業務。
⒌陳美樺又辯稱未在川普公司領薪酬云云。惟查,川普公司98
年1 月至99年1 月及99年3 月之「正職人員薪資明細」(扣押物編號D-B-2 ),各月份均記載張聖文等業務員及楊筱玲、陳美樺與「陳子洋」3 人之「本薪」、「皆勤獎」、「職務津貼」、「應領金額」、「健保」、「勞保」、「事假」、「病(例)假」、「遲到」、「扣款」、「實領金額」。其中楊筱玲、陳美樺及「陳子洋」3 人各月份之「本薪」及「實領金額」各均為68,000元、58,000元及52,000元(總額為178,000 元),堪認陳美樺等人有領受薪資報酬。雖製作薪資明細表之廖英娟證稱楊筱玲、陳美樺、「陳子洋」沒有領錢。然廖英娟係依據該薪資明細表下方之合計支出中未包含楊筱玲3 人之薪資所得才做此證述,且又證稱該薪資明細表是按照楊筱玲之指示製作,不知內容代表之意義(見原審卷三第25至31頁),故廖英娟上開證詞實難為陳美樺未領取川普公司薪酬之有利證明。且楊筱玲雖稱陳美樺未在川普公司任職,但對陳美樺在「薪資明細表」上記載陳美樺受領薪資一事,則語焉不詳稱:「我當時認為把她寫上去,我希望以後真的有這些人員進來之後的實際支出,我沒有想這麼多,我不知道為何我要這樣寫。」(見原審卷二第274 頁反面),亦即身為川普公司負責人之楊筱玲自己亦無法合理解釋,應係楊筱玲迴護母親陳美樺所致。更何況陳美樺、楊筱玲、「陳子洋」3 人屬川普公司最高階層,是公司之利潤最終歸屬者,其等是否領薪或者受領報酬,根本與其等犯罪成立與否無涉。
㈡綜前所述,陳美樺辯稱其與張聖文間之借名契約係擔保2 人
間之私人借款,雙方並無借名登記之真意;股金紀錄表上總經理核章欄位,係由楊筱玲持其之印章予以蓋印,僅為單純之確認章;其於電話中係基於母女情誼關心楊筱玲,其並非川普公司實際負責人,與楊筱玲在本案銷售股票行為毫無關係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陳美樺與「陳子洋」及楊筱玲3 人共同基於傳達上開不實資訊對外銷售股票之犯意聯絡,由楊筱玲居於幕前實際管領川普公司業務經營,陳美樺及「陳子洋」則一同運籌帷幄,並與楊筱玲共同商議、擬定上揭不實資訊藉以銷售本案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股票等證券業務之具體方針,陳美樺更擔任核對、確認、記錄股金收受等重要事宜之角色,亦堪認定。
七、犯罪所得之計算:㈠本案楊筱玲、陳美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詐偽罪,係行為人對他人傳達不實訊息以行騙,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預設之行為模式相同。另一方面,本罪固係抽象危險犯,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實害犯相異,然本罪在行為人藉傳達不實訊息銷售股票已獲「犯罪所得」之情形,即已產生特定實害,此時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須以產生特定實害結果且使行為人受有特定財產利益乙情,並無二致。因之本罪「犯罪所得」計算方式,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中行為人詐得財物之計算方式相同,即應自被害人之角度觀之,探究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交付給行為人之財物價額為斷,至於行為人施詐過程中付出之成本,無須考量亦無須扣除。依此,楊筱玲等3 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詐偽罪之犯罪所得認定,亦應由投資人之角度,計算投資人因被告施詐所交付之總金額,亦即其等施詐而成功銷售本案股票所獲得之總金額為斷;至於楊筱玲向陳振生購入股票之成本,與投資人因遭被告施詐而交付之金額無關,無須扣除,依此計算楊筱玲等3 人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8,176 萬1, 000元。附表二編號492 部分,蔡佩菁僅支付股款定金1 萬元,應以該數額計入犯罪所得;編號493 至500部分之綠星公司股票均經扣案,無證據證明投資人已繳納股款,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此部分無犯罪所得,併此敘明(卷證資料均詳見附表二「扣押物編號及頁次」欄所載)。
㈡楊筱玲、陳美樺固均辯稱因本案犯罪型態近似刑法詐欺取財
,其內蘊之刑度應輕於內線交易及操縱股價,若犯罪所得之計算未如內線交易及操縱股價採取差額法,反使較輕微之詐偽罪更易構成加重處罰之條件,應非立法者之原意,且不合於體系正義並量刑過苛云云。惟查,本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有價證券之誠信,係抽象危險犯,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實害犯相異,且本罪法律效果與內線交易及操縱股價相同,難謂其內蘊之刑度應輕於內線交易及操縱股價。又差額法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係以內線交易及操縱股價行為影響股票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從投資人角度即係投資人因行為人內線交易及操縱股價致股價漲跌而多付之財物,而本案被害人如非楊筱玲等3 人提供不實資訊,不會向川普公司購買奇致或綠星公司股票,是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以投資人之角度,計算投資人因其等施詐所交付之總金額為斷,尚無不合立法原意之謂,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八、綜上,楊筱玲、陳美樺均非證券商且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與「陳子洋」及其他川普公司業務員共同以川普公司經營本案銷售奇致、綠星公司股票之證券業務;楊筱玲及陳美樺與「陳子洋」3 人間另基於傳達不實詐偽資訊銷售股票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傳達上揭各種具重要性之不實詐偽資訊,以銷售本案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股票;上開事實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九、論罪科刑: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規定先後於99年6 月2 日及101 年
1 月4 日、107 年1 月31日修正,同法第175 條之規定則於
101 年1 月4 日修正,惟修正之內容與楊筱玲、陳美樺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5 條第1 項之犯行均無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款、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㈡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經同法第20條第
1 項規定明確。違反上揭規定者,應分別論以同法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經查,楊筱玲、陳美樺與川普公司均非證券商,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業務,違反上揭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其等於經營證券業務過程中,復使用虛偽、詐欺及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銷售本案有價證券,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以上(犯罪所得計算方式詳下述),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另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且本條項之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自為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名。公訴意旨主張被告2 人應另論以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語,尚有誤會。附表二編號473至500 所示之經營證券業務及以詐偽方式銷售本案有價證券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㈢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
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本案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所定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及同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行為,所保護者均非某特定個人之具體財產法益,且構成要件均預設行為人係以持續、反覆實行之手段進行職業性及營業性犯罪,而無特別抽離行為人之各次行為獨立處罰之意。且楊筱玲、陳美樺等人確均基於單一業務及經營犯意,反覆實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犯行,依前所述,均為集合犯,僅各論以一罪。
㈣楊筱玲、陳美樺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詐偽罪犯行,與「陳子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與「陳子洋」及事實欄表列之張聖文、陳羿姍等川普公司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楊筱玲、陳美樺係利用不知情之川普公司人員傳達不實資訊以遂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為間接正犯。楊筱玲、陳美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詐偽罪及同法第175 條第1 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
十、原審以楊筱玲、陳美樺2 人罪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依扣案之證交稅繳款書及川普公司業務績效表等資料核對之犯罪所得共計8,176 萬1,000 元,原判決認定之額有誤;㈡楊筱玲、陳美樺已與告訴人邱建榮、卓佳蓁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上訴卷一第271 、
277 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 人提起上訴,否認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之詐偽罪,陳美樺並否認犯同法第
175 條第1 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所執辯解均經本院指駁說明如上,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揭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楊筱玲係川普公司負責人,實際經營本案非法且以詐偽資訊銷售股票之證券業務;陳美樺雖非直接經營川普公司,但與「陳子洋」位居幕後運籌帷幄,與楊筱玲商議、擬定詐偽資訊,並直接經手本案股金之收領及記錄等重要業務,對本案之遂行為不可或缺之人物;被告2 人利用市場上一般投資人欲藉未上市股票投機獲利之心態,無視於奇致、綠星公司財務狀況惡化之現實,仍藉由上揭多樣化之詐偽資訊吹捧並欺瞞投資人,犯罪所得高達8,176 萬1,000 元,非但對市場上一般投資大眾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更已造成特定投資人甚為嚴重之實害,應予非難;楊筱玲僅坦承情節較輕之經營證券業務,陳美樺否認全部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2 人雖與邱建榮、卓佳蓁已達成和解,然仍有多數被害人尚未獲得賠償,難認其等事後有盡力彌補悔過之表現,另衡量被告2 人之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 至3 項所示之刑。
十一、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 項關於沒收規定,亦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2 月2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新修正沒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應否沒收,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沒收之情形有所不同,顯然將法院例外不得沒收之情形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而不限於刑法第38條之1 所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足見本次修法後就法院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宣告沒收之範圍已有不同,其目的應係擴充刑法有關犯罪所得一律沒收之例外規定範圍,認為於有「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法院均不予宣告沒收,以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之限制,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故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規定沒收時,如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即應判斷是否先由求償權人確定求償金額後,再予宣告沒收所餘犯罪所得。
㈢經查:
⒈楊筱玲、陳美樺就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詐偽罪,其犯罪所得共計8,176 萬1,000 元,惟本案已有被害人邱建榮、卓家蓁對被告2 人提出告訴並請求損害賠償,雖其2 人與楊筱玲、陳美樺已達成和解,然依附表二所示資料,本案尚可能有其他潛在數以百計之被害人,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顯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而依現存卷證資料,不能具體確定其等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其數額,自亦無法確定其犯罪所得是否仍有餘額,依前所述,本院尚無法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規定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在被告等人損害賠償之數額確定前,本院就楊筱玲、陳美樺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一之1 之扣押物,為楊筱玲、陳美樺及其他共同正犯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可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附表一之2 之扣押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所涉犯行相關、或屬川普公司交易紀錄或內部員工管理紀錄資料、或非本件被告所有之物(詳如附表一之2 「不沒收之說明」欄所載),均非違禁物,亦非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規定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5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