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袁大蓉被 告 丁予康選任辯護人 劉淑琴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違反信託業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自更(一)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按刑事訴訟法自民國92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改行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於第37條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惟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明定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然本於同一防止濫訴之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是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51號判決、同院94年度第6、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自訴人袁大蓉係執業律師,有其律師資格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其提起本件自訴,程序上並未與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之律師強制代理規定相違。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予康為台北富邦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總經理,其與台北富邦銀行金融服務總處處長高朝陽、副總黃以孟、協理郭慧嫻(後3 人業經原審裁定駁回自訴確定)自95年10、11月間起至自訴人所申購之連動債於96年11月29日終止信託期間,分層管理並聯手設計以國外尚未發行之各種檔次連動債,推出金融商品分派各分行,利用各分行擁有廣大客戶群,由理專針對客戶群代客理財,藉「特定金錢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之名,以化整為零方式,匯集並吸取客戶之信託資金後,違反信託業法規定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或其他信託財產應分別管理或分別記帳,及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之規定,致客戶不知情而受有損害。95年11月22日前某日,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理專鍾怡倩及經理蔡密,為配合上級長官之要求,即以「特定金錢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之名,由鍾怡倩兜攬自訴人簽署由理專填寫之「台北富邦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同意接受上述由被告與高朝陽、黃以孟、郭慧嫻(下合稱被告等人)共同謀議操作推出之「旭日多金Ⅱ」檔次,約當美金1 萬元之國外連動債信託交易,台北富邦銀行乃於95年11月22日,從自訴人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款新臺幣(下同)33萬2118元(含手續費)之信託金。嗣自訴人發現被告等人不僅將該信託金轉入自己帳戶,其後以自訴人信託金換得之國外連動債亦係在台北富邦銀行名下,且台北富邦銀行並未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或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或分別記帳,違反信託法第24條、第35條規定而應依信託業法第51條規定處罰等語。
(三)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68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而言。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信託業法旨在對營業信託為適當之規範,促進其健全經營與發展,並特別著重信託業者之注意義務及委託人與受益人之保護,至於信託關係中雙方義務等民事問題,則由「信託法」予以規範。此外,基於信託業亦為金融業,信託業法關於信託業之設立及監督,多準用銀行法相關條文,俾使專營之信託業與銀行兼營信託業者能適用一致之規定,以合乎公平,並維持行政管理之一貫性,此有89年7 月19日公布之信託業法草案總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又參照信託業法之立法體例,除第一章總則為相關體例、用詞定義之解釋外,第二章係規範信託業之設立及變更,第三章規範信託業務,第四章規範信託業之監督,第五章規範公會組織,第六章為罰則,均係有關對信託業之組織設立、信託業務種類、營運範圍、監督方式、公會組織等行政管制規範,可見信託「業」法之制定,應係立法機關賦予行政主管機關就信託業者相關設立資格、經營上注意義務等事項,予以高權監督之管制規範。至於信託關係當事人間立於對等地位所生之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等問題,則委由「信託法」規範(惟信託法仍有法院介入監督之規定與罰則,如信託法第60條規定:「信託除營業信託及公益信託外,由法院監督。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信託事務之檢查,並選任檢查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同法第61條規定:「受託人不遵守法院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此由信託業者所辦理之營業信託(即商事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監督,更需受信託業法、銀行法等相關金融業規範之限制,與傳統民事原則上係適用民法、信託法之規定,並不適用信託業法或銀行法等金融法規之規定,本質上有所不同即明。另參諸信託業法第2 條、第3 條、第6 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8條等規定,信託業之設立,採許可制,經許可後,尚須依公司法之規定,設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營業種類,發給營業執照,始得營業。又關於信託業之設立,依信託業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並準用銀行法第53至56條之規定,而銀行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者,並適用信託業法之規定。法律之所以在金融行政上對於信託業制定如此嚴格之規範,無非係因信託業務與國家金融、社會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信託業違反信託法第24條規定,未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或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或分別記帳,或違反信託法第35條規定,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者,應分別論以信託業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性質上乃處罰違反國家行政規制之行為,屬於法定犯之行政刑罰。其處罰目的在於貫徹金融行政上取締非法經營信託業務、保障信託投資環境、健全信託事業發展及維持市場經濟活動秩序等利益,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安全,並健全經濟秩序。至於委託人權益之保障,乃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信託業有違反信託法第24條、第35條等規定之行為,而事後受有損害,性質上僅屬間接被害人,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不得提起自訴。而此並不因信託業法第1 條關於「為健全信託業之經營與發展,保障委託人及受益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之規定而異其評價,此參銀行法第1 條雖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惟就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仍認屬於法定犯之行政刑罰,至於對存款人之保障,則屬於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存款人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有損害,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即明。本件依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涉犯信託業法第51條罪嫌之犯罪事實,其直接被害者乃個人法益以外之國家或社會法益,即便因此造成自訴人受有損害之反射效果,亦屬間接被害,自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本件自訴。因之,自訴人違反法律明定不得自訴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既認定「‧‧‧,信託業法旨在對營業信託為適當之規範,促進其健全經營與發展,並特別著重信託業者之注意義務及委託人與受益人之保護,‧‧‧。」、「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即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而言」,另亦肯認信託業法第1 條:「為健全信託業之經營與發展,保障委託人及受益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之規定,則委託人及受益人等個人法益之保護,自係信託業法立法意旨之保護對象。又原判決既記載:「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本件自應抽絲剝繭,查明事實後方能判斷,而原審卻逕認自訴人並非本件被害人,自屬率斷;(二)自訴人係因與台北富邦銀行進前行本件連動債交易而受害,而該行係經政府核准經營之信託業者,信託業法第51條並已就違反前揭信託法第24條、第35條規定之業者人員設有處罰規定(含處罰之對象及範圍),是關於自訴人是否本件直接被害人之認定,自應探究信託法第24條、第35條等規定之保護法益以為斷。而信託法第24條第3 、4 項及第35條既有關於被害人可行使歸入權及其時效之規定,是違反信託法第24條、第35條規定者,即為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原判決卻以信託業法之篇章結構,及信託業法具金融行政管理之責,為防堵非法及無照經營,乃採特許及業務高度監理之制度,並認信託業法第51條之罰則係屬金融行政刑法,關於投資人之保護係屬衍生、間接目的之反射利益,並列舉最高法院相關判決佐證,惟所列各該件最高法院判決均係就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關於「非法(無照)經營銀行業務」規定所表示之見解,各該件被害人之法益保護均係來自該條規定之反射利益,因而認為均非屬該條規定所保護之直接被害人。
然本件台北富邦銀行係經政府核准之信託業者,並非無照經營信託業務,自訴人所指信託業法第51條之處罰規定,亦非針對無照經營信託業者之處罰,此與前揭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規定,係無照經營銀行業務之情形不同。況信託業法第51條係因行為人有不遵守信託法前揭規範之行為,使他人有受損害之虞而規定之罰則,是此時之被害人(於本件即係自訴人)自係該條規定之直接被害人。是原審以自訴人非本件直接被害人,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自屬違誤等語。
三、經查:
(一)我國臺灣地區因經濟歷經數十年快速成長,國民財富大量累積,財產信託管理之需求與日俱增,為促進我國信託業務之發展,信託法制之建立甚為重要。原有規範信託業之銀行法第六章「信託投資公司」章及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則等有關規定,其部分條文已不合時宜。其次,近年來國內金融制度及金融市場日益自由開放,現有信託投資公司及銀行信託部偏重於經營傳統銀行業務及部分證券業務,其業務範圍與其他金融機構應如何區分,及如何推動信託業務在我國生根茁壯,實有賴信託業法之專案立法規範及解決。又信託業法旨在對營業信託予以適當之規範,促進其健全經營與發展,並特別著重信託業者之注意義務及委託人與受益人之保護,至於信託關係中雙方權利義務等民事問題,則另由「信託法」予以規範。此外,基於信託業亦為金融業,信託業法關於信託業之設立及監督,多準用銀行法相關條文,俾使專營之信託業與銀行兼營信託業者能適用一致之規定,以合乎公平,並維持行政管理之一貫性,此參前揭於89年7 月19日公布之信託業法草案總說明即明。而參照信託業法之立法體例,除第一章總則為相關體例、用詞定義解釋外,第二章係規範信託業之設立及變更,第三章規範信託業務,第四章為信託業的監督規範,第五章規範公會組織,第六章為罰則,均係有關信託業之組織設立、信託業務法定範圍、監督方式、公會組織等管制規範,可見信託「業」法之制定,係立法機關賦與行政主管機關對於信託業者相關設立資格、經營注意義務等事項予以高權監督之管制措施。至於信託關係中由當事人間立於對等地位所生之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等問題,則委由「信託法」加以規範(惟信託法仍有法院介入監督之規定與罰則,例如信託法第60條規定:「信託除營業信託及公益信託外,由法院監督。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信託事務之檢查,並選任檢查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同法第61條規定:「受託人不遵守法院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此由信託業者所辦理之「營業信託」(信託法第60條第
1 項規定參照),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金管會監督,並受信託業法、銀行法等相關金融業規範之限制,與傳統民事原則上係適用民法、信託法之規定,並不適用信託業法或銀行法等金融法規之規定,在本質上即存有差異。
(二)次查:
1.按「信託業違反信託法第24條規定,未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或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或分別記帳者,其行為負責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信託業違反信託法第35條規定,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者,其行為負責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信託業法第51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就信託業者違反信託法第24條、第35條所定之忠實義務,而對其行為負責人課予刑事處罰之規定。
2.又「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得以分別記帳方式為之。前項不同信託之信託財產間,信託行為訂定得不必分別管理者,從其所定。受託人違反第一項規定獲得利益者,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將其利益歸於信託財產。如因而致信託財產受損害者,受託人雖無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受託人證明縱為分別管理,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請求權,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事實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信託法第24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 項立法理由係以:「受託人個人之財產與信託財產之管理,如混合而未分開,將有損信託財產之特定性及獨立性,且為防止受託人濫權或在不同信託財產間有不公平管理之情事,特於本條第一項前段明定,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又「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分別管理有實際之困難,故得以分別記帳之方式代之,爰於第一項後段規定之」。此係受託人受託財產及自有財產應分別管理、記帳之規範,至於同條第3 、4 項則屬獲益歸入權行使及請求權時效等民事法律關係之規定。另按「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一、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二、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三、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前項規定,於受託人因繼承、合併或其他事由,概括承受信託財產上之權利時,不適用之。於此情形,並準用第14條之規定。受託人違反第1 項之規定,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除準用第23條規定外,並得請求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有惡意者,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前項請求權,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事實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信託法第35條亦有明文。該條第1 項立法理由係以:「本條係規定受託人之忠實義務,禁止受託人將信託財產巧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以避免發生信託財產之利益與受託人個人之利益衝突之情事。」此係受託人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之限制。
3.另按信託投資公司乃指以受託人之地位,按照特定目的,收受、經理及運用信託資金與經營信託財產,或以投資中間人之地位,從事與資本市場有關特定目的投資之金融機構(銀行法第100 條規定參照),而銀行經營信託業務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係準用同法第六章「信託投資公司」章關於第100 條以下之規定,此參銀行法第28條第3 項之規定即明(另依信託業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銀行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者,亦適用信託業法之規定)。按信託投資公司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等金融業者,既係依特定目的,收受、經理及運用信託資金及經營信託財產,或以投資中間人之地位,從事與資本市場之特定目的投資,是其經營信託業務之健全與否,往往涉及所收受彙聚之大眾信託金運用,存有系統風險,如無合理監控,易導致金融風暴,引發社會問題。況受託人雖受指定處理信託事務,然究非事務管理結果之直接獲益或投資虧損時之直接受害人,不免發生受託人與受益人間利益衝突之情形,乃有規範受託人與受益人間發生利益衝突狀況下之彼此權利義務關係,及受託人忠實、注意義務等規定,藉以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信託業者面臨利益衝突時規避強制規定,禁絕獲取自己不法私益等行為,並以適當監理措施,杜絕業者在業務上舞弊不法之必要。因此,上開金融管制法令對於從事信託業務者嚴格設限,並將信託業者違反上開規範之行為予以入罪化,而此均係因此類業務或行為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有直接重大關係,具有重大公益性所致。是關於銀行或信託業者違反前揭銀行法或信託業法規範而予以入罪化之行為,顯屬法定犯之行政刑罰,與一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自然犯不同。
4.又關於信託業之設立,依信託業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並準用銀行法第53至56條之規定,而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信託業務者,依信託業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則並適用信託業法之規定。另信託業違反信託法第24條之規定,未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或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或分別記帳,或違反信託法第35條之規定,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者,固應分別論以信託業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之「未將信託財產分別管理(記帳)」,或「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信託財產上設定(取得)權利」等罪,惟各該罪乃處罰信託業者違反國家行政規制之行為,性質上屬於法定犯之金融行政刑罰,其處罰目的在於貫徹金融行政上取締非法經營信託業務,藉以保障信託投資環境、健全信託事業發展及維持市場經濟活動秩序等利益,以直接維護國家之金融安全,健全經濟秩序。至於委託人之個人權益保障,乃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信託業有上開違反信託法第24條、第35條規定之行為而事後受有損害,性質上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自訴,並不因信託業法第1 條規定:「為健全信託業之經營與發展,保障委託人及受益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而有所差異。此參銀行法第1 條雖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惟關於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關於非銀行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向來實務上均認為係屬法定犯之行政刑罰,對於存款人之保障,係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存款人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27、62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54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6 、454 號、90年度台上字第630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即明。又關於違反信託業法第51條所規定「未將信託財產分別管理(記帳)」,或「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信託財產上設定(取得)權利」等罪之犯罪行為,係處罰經政府核准經營信託業之銀行或信託投資公司等業者違反信託法第24條或第35條等規定之行為,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規定「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則係處罰違反該法第29條第1 項所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亦即處罰「非法(無照)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構成要件固有不同,惟就其本質而言,均係處罰違反銀行法或信託法(信託業法)之規範,均屬違反國家行政規制之行為,而均屬法定犯之行政刑罰,是依前揭說明,均僅係保護國家或社會法益,並不包括個人財產法益在內。
5.另查,信託法第24條關於「信託財產應分別管理(記帳)」之規定,其立法理由雖說明該條係參考日本信託法第28條、第29條(按即日本現行信託法第34條)等國之立法例,另同法第35條關於「禁止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信託財產上設定(取得)權利」立法理由則說明該條係參考日本信託法第22條(按即日本現行信託法第31條)等國之立法例(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01 至107 頁所附信託法第24條、第35條立法理由及日本信託法譯文節本),惟關於信託業法第51條之立法理由,則未說明係參考前揭日本信託法等國之立法例而訂定刑事罰則,此參卷附信託業法第51條之立法理由即明(見本院卷第99頁),而經查日本信託業法關於違反該國信託法第28條、第29條(即其現行信託法第34條)關於「信託財產應分別管理(記帳)」,或違反該國信託法第22條(即其現行信託法第31條)關於「禁止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信託財產上設定(取得)權利」之規定者,均未訂定刑事罰則(見本院卷第109 至114 頁所附日本信託業法「第八章」關於罰則部分之譯文)。是從立法例比較而言,堪認違反前揭「信託財產應分別管理(記帳)」或「禁止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信託財產上設定(取得)權利」等項規定者,其法律效果除民事歸入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等規定(例如我國信託法第24條第3 項、第35條第3 項、第23條等規定)外,非必科處違反之行為負責人以刑事責任。
6.再查,信託法第24條、第35條固均係與信託業者所負忠實義務有關之規定,違反者應依信託業法第51條之規定處罰。惟經細繹信託法第24條、第35條與信託業法第51條之相關規定內容:
⑴關於信託法第24條部分:
本條第1 項雖規定:「受託人(按即信託業者,下均同)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得以分別記帳方式為之。」並於第3 項規定:「受託人違反第1 項規定獲得利益者,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將其利益歸於信託財產。如因而致信託財產受損害者,受託人雖無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受託人證明縱為分別管理,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復於第4 項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前揭第1 項即係信託業者「就信託財產應分別管理(記帳)」之規定,第3 、4項則係有關「歸入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及請求權時效等規定。是信託業者如違反「信託財產應分別管理(記帳)」之規定,因而獲得利益者,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將其利益歸於信託財產;如因受託人前揭行為致信託財產受損害者,除非受託人證明縱為分別管理,仍不免發生損害,否則縱使受託人無過失,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如信託業者雖違反「信託財產應分別管理(記帳)」之規定,但並未因而獲得利益,或信託財產並未因此受損害者,因不符合本條第3 項所規定可行使「歸入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委託人或受益人固無從行使「歸入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在此情形,因受託人(即信託業者)之行為仍屬違反本條第1 項關於「信託財產應分別管理(記帳)」之規定,仍應依信託業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處罰。是信託法「第24條」固係有關信託業者負有忠實義務之規定,違反該條「第1 項」規定,並符合該條「第3 項」規定者,委託人或受益人固得行使「歸入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就僅違反該條「第1 項」之規定,但未因此獲得利益,亦未因此使信託財產受損害,而無需依該條「第3 項」規定,將所獲利益歸入信託財產或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仍須依信託業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條文結構及法律效果,堪認信託業法第51條第1 項雖與信託法第24條之規定有關,該條項並係規定「信託業違反信託法『第24條』規定,未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或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或分別記帳者」,就其行為負責人科以刑罰。惟依前揭說明,應認信託業法第51條第1 項與信託法第24條規定有關之部分,實際上僅係信託法第24條「第1 項」之部分,並不及於該條第3 項等關於「忠實義務」之前揭其他規定,而堪認信託業法第51條第1 項之處罰規定,目的確係為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信託業者面臨利益衝突時規避強制規定、禁絕獲取自己不法私益等行為,並杜絕業者在業務上舞弊不法,而將信託業者違反上開規範之行為,無論其是否因而獲得利益,或因而使信託財產受損害,均予以入罪化,而應屬法定犯之行政刑罰,與一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自然犯不同。況信託業者違反信託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關於「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之規定,將受託人個人之財產與信託財產,或將不同信託財產混合而未分開管理者,應僅係有損信託財產之特定性及獨立性,受益人或第三人之利益並非因此當然遭受損害,而信託法第24條即係為防止受託人在此情況下,可能因此濫權或在不同信託財產間有不公平管理之情事,乃於該條第1 項前段明定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俾免損害受益人或第三人之利益,此參信託法第24條立法理由第1 點說明即明。
是於具體個案,如受託人所為僅係單純違反信託法第24條第1 項關於「信託財產應分別管理(記帳)」之規定,而無其他濫權或在不同信託財產間有不公平管理之情形,亦未因此損害受益人或第三人之利益,是否已違反「忠實義務」,或是否違反刑法背信罪之規定而應加以處罰,雖非無疑義,然確已違反信託業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而應依該條項規定處罰。由此益見,關於信託業法第51條第1 項所規定之處罰對象及構成要件,應與刑法「背信罪」等一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自然犯不同,而屬法定犯之行政刑罰。
⑵關於信託法第35條部分:
本條第1 項雖規定:「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一、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二、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三、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並於第3 項規定:「受託人違反第1 項之規定,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除準用第23條規定外,並得請求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有惡意者,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按同法第23條係關於受託人「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時之處理」規定,條文內容為:「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復於本條第4 項規定其請求權之時效。前揭第1 項即係「禁止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信託財產上設定(取得)權利」之規定,第3 、4 項則係有關「歸入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之成立要件及請求權時效等規定。是信託業者如違反本條第1 項「禁止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信託財產上設定(取得)權利」之規定,而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因其使用或處分本身即可能因而獲得利益,委託人或受益人得依同條第3 項或同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將其利益(或併附加利息)歸於信託財產,或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或減免報酬。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如信託業者雖違反信託法第35條第1 項「禁止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信託財產上設定(取得)權利」之規定,但並未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而未因此獲得利益,亦未使信託財產受有損害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雖無法依該條第3 項或同法第23條之規定,行使「歸入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因受託人(即信託業者)之行為仍屬違反該條第1 項關於禁止「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信託財產上設定(取得)權利」之規定,自仍應依信託業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是信託法第35條固亦係有關信託業者負有忠實義務之規定,違反該條「第1 項」規定,而有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情形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益人固得行使前揭「歸入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就僅違反該條「第1 項」之規定,但未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而未因此獲得利益,亦未使信託財產受有損害,而無需依該條「第3 項」或同法第23條之規定,將所獲利益歸入信託財產或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仍須依信託業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條文結構及法律效果,堪認信託業法第51條第2 項雖與信託法第35條之規定有關,該條項並係規定「信託業違反信託法『第35條』規定,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者」,就其行為負責人科以刑罰。惟依前揭說明,應認信託業法第51條第2 項與信託法第35條規定有關之部分,實際上僅係信託法第35條「第1 項」之部分,並不及於該條第3 項等關於「忠實義務」之前揭其他規定。況於具體個案,如受託人係在不符合信託法第35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情形,而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即所謂「受託人直接或間接從事自我交易」)者,並非必然違反「忠實義務」(或構成背信罪),例如受託人主觀上認為其已取得「受益人」之書面同意,或誤認其僅需取得「委託人」之書面同意,或受託人雖已取得「受益人」之書面同意,但係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信託財產,或係以低於市價之條件就信託財產設定或取得權利等情形,雖可能並未違反「忠實義務」,亦不成立背信罪,然均屬違反信託業法第51條第2 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而應依該條項規定處罰。由此益見,關於信託業法第51條第2項所規定之處罰對象及構成要件,應與刑法「背信罪」等一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自然犯不同,而屬法定犯之行政刑罰。
7.綜上,從信託法制發展歷程及所欲規範之社會事實、比較法及信託法第24條、第35條與信託業法第51條等條文結構之關聯性等情判斷,堪認信託業法之立法本旨係藉由對於信託業者應經資格特許、業務高度監理之制度,並賦與金融行政取締非法經營信託業務之權限,目的均在維護國家管制金融交易、保障投資環境、健全信託事業發展、安定國民經濟及維持市場經濟活動秩序等利益。是信託業法第51條所規範「未將信託財產分別管理(記帳)」,或「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信託財產上設定(取得)權利」等罪,所保護之法益類型,應與自然犯之財產罪章所保障者係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立論基礎有別,其所保護之法益顯屬超越個人法益之社會或國家法益。縱受託人有違反信託業法規範之情形,亦屬對於社會經濟秩序(保障經濟投資制度健全)或國家權力管制行政作用(公權力監督管理)造成損害,至於投資人之個人權益保障,僅屬衍生、間接目的之反射利益,故委託人在參與投資行為後,受有虧損時,雖可基於信託契約之民事法律關係,向受託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私人財產權之個人法益,就前揭性質上屬於金融行政刑法之規範目的而言,僅係居於間接被害人地位,並非違反信託業法前揭規定之直接被害人。本件依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涉犯信託業法第51條罪嫌之犯罪事實,其直接被害之法益乃個人法益以外之國家或社會法益,即便自訴人於投資後,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是自訴人並非信託業法第51條所規範「未將信託財產分別管理(記帳)」,或「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信託財產上設定(取得)權利」等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自訴人指稱依信託法第24條、第35條或信託業法第1 條、第51條等規定之立法目的,其保護法益應包括個人法益,因認其係所指被告等人違反信託業法第51條規定之直接被害人,另稱本件台北富邦銀行係經政府核准經營信託業之信託業者,與最高法院相關判決就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所表示之見解,係指「非法(無照)經營銀行業務」者不同,不應比附援引各該件判決之見解云云,均屬誤會,並無可採。原審以自訴人雖係執業律師,其提起本件自訴,程序上不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以信託業法之立法沿革及信託業發展等理由為據,認與銀行法息息相關,同具規制金融業者吸收民間資金行為之屬性,在法益保障上應為相同解釋,乃依法律文義、立法沿革、體系及目的解釋等面向,認自訴人並非所指被告等人違反信託業法第51條規定等行為之直接被害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爰判決自訴不受理,所持法律見解並無不合。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空泛重複敘述前開內容,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另自訴人如認為被告確有違反信託業法第51條規定之行為,仍得依法向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或其他司法警察單位告發,或逕向主管機關金管會檢舉,促請行政調查,藉以釐清台北富邦銀行或其行為負責人是否涉有違反信託業法規定之相關罪嫌,俾追究各該相關人員之刑事或行政責任,或另依其與受託人間之信託契約關係,另循民事訴訟等程序求償,並無礙其合法權利之行使。是自訴人具狀請求本院審酌是否將本案轉由地檢署檢察官分案偵查,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