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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金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浩銘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林少尹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 偉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秀如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紀○○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偵查卷內代號一0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金訴字第四0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七號、第一四一六八號、第一四四八六號、第一六一八九號、第一七九一九號、第一八0一0號、第一八0一四號、第一八一五三一號;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壬○○所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共肆罪部分暨其執行刑;戊○、寅○○、紀○○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戊○、寅○○所犯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九、紀○○所犯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部分暨三人之執行刑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九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十八所示刑度欄內之刑度及沒收欄內之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九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一至十八所示刑度欄內之刑度及沒收欄內之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十七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丙編號一至七所示刑度欄內之刑度及沒收欄內之沒收。

壬○○被訴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共肆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綽號大砲)、寅○○(綽號百合、鬼鬼)、壬○○(共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十四至十七所示十四次詐欺犯行,未據上訴而確定)與在大陸地區福建廈門、廣西南寧之詐騙集團機房「阿忠組」(陳啟忠)、「紫曼組」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成員,分別與壬○○所經紀小姐紀○○(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揭露,共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十七所示八次詐欺犯行)、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偵查卷內代號000000000號,共犯如附表二編號七、十四、十五、十六所示四次詐欺犯行,未據上訴而確定)、蔡沛瑤(綽號瑤瑤,共犯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所示三次詐欺犯行,未據上訴而確定)、李怡臻(綽號雪碧,共犯如附表二編號十七至十八所示二次詐欺犯行,未據上訴而確定)及寅○○之友人陳其瑋(綽號吉利,共犯如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三次詐欺犯行,未據上訴而確定)等人間(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參與之共犯如同表「在台共犯」欄所記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六月起,先由大陸詐欺集團機房女姓成員以隨機方式撥打電話予不特定被害人,藉故攀談讓被害人卸下心防,再誆稱以「身世可憐」、「補足酒店業績檯費」、「需要生活費」、「考美容證照補習費」、「親友罹病住院醫藥費」、「土地買賣稅金」等等為理由需錢恐急,要求男客提供協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相約面交取款,由戊○以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記載於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黃色筆記本、便利貼上,再由戊○提供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寅○○、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行動電話予紀○○使用,以供詐騙時彼此聯絡使用,寅○○並記載於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筆記本、李怡臻就如附表二編號十九所示江哲明部分則記載於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筆記本上,而由寅○○擔任車手頭工作,負責持之接聽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並調度由壬○○邀約加入之成年女子即劉○○(於一0三年三月、四月間加入)、紀○○(一0二年五月、六月間加入)、蔡沛瑤(於一0二年年中加入)、李怡臻(一0三年六月間加入)及寅○○介紹之陳其瑋(於一0三年一月間加入)等人擔任收款之車手,車手經寅○○與大陸詐欺集團機房人員提供詐騙電話中客人、小姐背景資料及話術教導、確認收款時間地點後,即與寅○○相偕前往約定地點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所示各被害人會面,而由車手冒充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虛構之女子或其姊妹、友人等身分,出面向各被害人收取款項,甚與對方發生性行為而取信之,並當場收取款項,寅○○則隱匿於一旁擔任監控、把風工作,並收取車手交付全數詐得款項後,若小姐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先由小姐支取八千元,寅○○再扣除詐騙金額百分之二至三作為自己報酬後,將剩餘詐騙贓款交予戊○,戊○亦分取詐騙金額百分之二.五至三報酬,另交付壬○○詐騙金額百分之十五(含詐騙車手部分,紀○○、劉○○自稱分取詐騙金額百分之八、百分之十不等金額),其餘贓款由戊○自一0二年七月間起,交付蔡慧貞(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二年確定)以地下匯兌方式匯至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指定之陳啟宗廈門建設銀行等帳戶(詐欺之被害人、時地、行為及詐騙金額,及戊○、寅○○、紀○○各分受所得之數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所示)。嗣經偵查機關對壬○○、戊○、寅○○、紀○○等人執行通訊監察,並於一0三年七月八日晚間二十三時二十分許,持法院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壬○○臺北市○○區○○街○○○號八樓之十二居住所並執行搜索,再約詢關係人到案,復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本院之審理範圍部分:

(一)被告戊○、被告寅○○、被告紀○○三人之上訴範圍部分:

原審就被告戊○、被告寅○○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十九次犯行,就被告紀○○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七、十七所示八次犯行分別論罪科刑,而被告戊○、被告寅○○、被告紀○○三人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該次犯行(該次行為已橫跨刑法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罪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後之一0三年七月八日所犯,原審僅論以修正前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分別於上訴本院後之一0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一0五年七月十一日、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該次犯行之上訴等語,復當庭具狀撤回上訴,分別有本院一0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一0五年七月十一日、一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戊○、被告寅○○、被告紀○○三人撤回上訴聲請書附於各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後可稽,是本院僅就被告戊○、被告寅○○上訴之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九所示十八次犯行、被告紀○○上訴之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十七所示七次犯行部分予以審理。

(二)被告壬○○之上訴範圍部分:原審就被告壬○○被訴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九罪、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一罪、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十四至十九所示十六次犯行、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共四罪等數罪分別論罪科刑,而被告壬○○於本院庭訊時當庭以言詞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被告壬○○有關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共四罪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均不要上訴等語,復當場就其餘部分具狀撤回上訴,有本院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壬○○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撤回上訴聲請書(詳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及庭訊後所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僅就被告壬○○上訴之部分即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共四罪部分予以審理。

(三)檢察官之上訴範圍部分:查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先於一0四年十二月四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四年度上字第四五六號上訴書(一0四年度蒞字第四八五一號)載明:本檢察官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受判決正本,茲認原判決諭知被告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罪、諭知人口販運防制法無罪部分應提起上訴,謹先於上訴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隨後又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一0四年度上字第四五六號上訴理由書再記載:就原判決諭知被告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罪、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無罪部分聲明上訴,茲陳述上訴理由如下等語,可證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壬○○無罪部分,僅就其中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就被告壬○○有罪部分及關於被告壬○○被訴詐欺三罪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被告壬○○無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予以審理。

(四)原審漏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僅能由檢察官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

按「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判。倘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則法院僅受一次單數之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審判有遺漏,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遺漏部分即無從審判,始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人於第一審追加自訴被告侵占其代理值班費部分,第一審既諭知其餘妨害自由、公然侮辱、教唆偽證、準誣告及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均無罪,即與該業務侵占罪部分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顯屬合併提起之數罪案件。第一審及原審均就業務侵占部分漏未審判,祇屬補充判決之問題,尚非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人復就原判決漏未審判部分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五號判決意旨)。查檢察官就被告壬○○被訴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共六罪,於犯罪事實欄載之甚明(詳起訴書第四頁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然原審僅就被告壬○○被訴之其中四罪論罪科刑,就其餘二罪並未諭知罪刑或判決無罪,亦未為任何之說明(詳原審判決書第六七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僅就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該次詐欺犯行說明,被告壬○○無罪部分,僅就前述說明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無罪及被訴詐欺三罪無罪於主文及理由欄說明),可證被告壬○○被訴其餘二次之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部分,原審並未諭知罪刑或判決無罪,純屬漏未審判,因祇屬原審檢察官應向原審法院聲請補充判決之問題,尚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本院就被告壬○○被訴利用權勢性交罪部分,僅就被告壬○○上訴部分並業由原審判決部分之四罪加以審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戊○、寅○○、紀○○三人分別於警詢或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被告寅○○、被告紀○○三人分別於警詢或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因被告戊○、被告寅○○及被告紀○○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被告戊○、被告寅○○、被告紀○○三人復均表示:

我所言均實在,沒有人對我施加強暴、脅迫其他不正方式取供等語(詳本院卷第三一三頁至第三一四頁背面),故被告戊○、被告寅○○、被告紀○○三人於警詢或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詳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被告寅○○、被告紀○○三人及被告戊○、被告寅○○、被告紀○○三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就證據能力未予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被告戊○、被告寅○○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六、八至十九所示十八次犯行,暨被告紀○○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十七所示七次犯行,業據被告寅○○、被告紀○○二人於警詢(頁數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九所示其他證據欄內所載),暨被告戊○、被告寅○○、被告紀○○三人於原審審理(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四第三十頁、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及本院審理中(被告紀○○部分詳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背面、被告寅○○部分詳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背面、被告戊○部分詳本院第一七八頁背面,暨詳本院卷第三一六頁至第三一九頁本院一0六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九所示各次詐欺之犯行復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九所示「相關譯文」欄及「其他事證」欄所示之共同被告、被害人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或監視器翻拍照片、記事簿影本書證在卷可證。其中,對於詐欺集團間之分工,業據被告戊○、被告寅○○、被告紀○○供述如下:

(一)被告戊○自白供述:

1、於警詢中供稱:「我與百合從一0二年中接到大陸詐騙集團阿忠組電話,要我幫忙匯人民幣,問百合從要不要從事剝皮詐騙,我們開始從事剝皮詐騙後,陸續就有其他大陸機房打電話與我們聯繫剝皮詐騙事宜,我們籌組的詐騙集團名稱以百合為名稱。集團內有百合(寅○○)、阿猛(壬○○)、紀○○、劉○○、吉利(陳其瑋),以及最後加入的雪碧(李怡臻)、佳佳」、「我負責以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款項匯給大陸機房,百合是負責監控詐騙現場的車手頭,阿猛負責提供小姐,小姐是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的車手。我只知道紀○○、劉○○是阿猛旗下的應召小姐」、「我在這集團中綽號叫大砲」、「(成功詐騙被害人後)由百合統一交付詐騙款給我,阿猛拿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十七(含詐騙小姐部分),百合跟我各拿百分之三,其餘均匯至大陸機房指定帳戶內。我晚上會找時間去找阿猛當面交給他應得的錢,百合的部分她自己會扣除」、「我經手的詐騙款約新臺幣四、五百萬元,大約獲利百分之三約十二至十五萬」、「過程是由大陸機房撥打電話給百合,討論與被害人對話內容,再由百合將談論情形轉達給成員紀○○等人知悉,以利紀○○等人與被害人見面談談應對,並順利詐取被害人款項後,將錢交給百合,百合再將錢交給我」、「我都是請蔡大姐幫我匯至大陸機房指定的帳戶,大陸機房約拿贓款總額之七十八」、「大陸機房有時會直接撥打我行動電話,或經百合與我聯絡,他們使用電話有大陸電話及公司電話(0九八五、0九二三開頭),詳細看查扣筆記本才知道」等語(詳偵字第一六一八九號影卷一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三頁),供述其與被告寅○○聯繫、籌組臺灣詐欺集團成員組織及分工的經過,及其所負責匯兌贓款、與大陸正犯聯絡的情形。

2、於偵查中供稱:「約一0二年六月起開始參與詐騙集團,因為我當時在廈門做生意,認識一批做電話行銷的人,我回台他們請我一起合作」、「寅○○負責接單,大陸那邊告知她詐騙對象,她騙的錢都交給我,我再去匯錢。認罪」等語(一0三年七月九日偵訊筆錄,詳偵字第一四一六七號卷第六五頁)、於偵查羈押訊問中供稱:「大陸那邊一個叫陳啟忠(阿忠)的大陸人打給我,請我幫他如果剝皮酒店詐騙集團有錢就幫他匯過去,後來他需要小姐幫忙收錢,所以百合(寅○○)就加入開始幫他收一些戀愛客的單子,就是跟客人拿錢,收完錢把剩下錢交給我,匯到陳啟忠還有其他組別的戶頭」等語(一0三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詳聲羈字第一六六號卷第六頁),其知悉大陸正犯的扣客以「戀愛客」及由女性車手出面取款方式實施詐術。

3、於原審審理中結稱:「在詐騙集團負責把錢拿去匯。我不知道他們如何跟被害人見面及取款,我只是送錢去給蔡小姐」、「劉○○、紀○○不會跟我碰到」、「車手進來詐騙集團之前不需要跟我見面」、「寅○○交給我的款項中,會告訴我明細」、「拿到寅○○給我的錢後,扣掉我可分得部分及往大陸匯的錢,剩餘屬於壬○○小姐的部分,是寅○○清點,壬○○跟寅○○對帳,因為浩銘跟我都是晚上出入,晚上我會把錢交給他。」、「壬○○可分得的趴數為百分之十五左右,含小姐。寅○○和我各拿百分之

二.五至三,大陸是百分之八十,剩下的就是他跟小姐的,趴數是浮動的,有時百分之七十九也不一定。寅○○把帳交給我時,會把哪組小姐收多少錢寫得很清楚。」、「壬○○是我七年前在酒店認識的幹部,是負責提供詐騙的車手小姐」、「每次詐騙是哪位小姐可當車手,是寅○○指派」、「寅○○要交詐騙的款項,會打電話給我」、「公機的SIM卡是我們跟壬○○那邊買,壬○○介紹一個朋友給我認識,跟壬○○介紹的朋友買」、「電話費各付各的,有出問題或電話斷線時,我會叫小姐和寅○○換SIM卡」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背面、第一四四頁、第一四六頁、第一四七頁),,亦供述臺灣地區詐欺共犯間分配贓款獲利的情形。再者,被告戊○於審理中結稱:「我只知道瑤瑤、紀○○有經紀人」、「有的(車手)是現場直接拿走(可抽的趴數),我只負責拿壬○○的部分。」、「劉○○、紀○○應該是壬○○的小姐。瑤瑤、雪碧跟陳其瑋,我就不熟了」、「(問:瑤瑤做車手的部分,壬○○有無分到瑤瑤的詐騙所得?)單就瑤瑤,我不太瞭解他的經紀人是誰,他有可能是小姐介紹的,是否是壬○○的我也搞不太清楚」、「(問:你拿到的錢扣掉大陸匯的錢,及你可分得的部分,剩餘的部分屬於壬○○小姐的部分,你會給他?)會。」、「不屬於壬○○小姐部分,不會到我手上。」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一四二頁背面、第一四三頁、第一四五頁、第一四九頁),業證稱「瑤瑤」是有經紀人,並不是個體戶,且其所交付被告壬○○的贓款,也包括車手小姐的部分,其不會經手不屬於壬○○小姐的部分,可見壬○○亦有參與本案犯行;另在被告戊○住處扣得黃色筆記本一本,封面背頁貼紙記載:「10/23瑤-1.1、-1.38」、「11/6海-0.3」等文字,而被告戊○於勘驗程序中先供稱:「應該是小姐當天的帳,可能是瑤瑤這個小姐欠公司的錢,就是欠寅○○那邊的錢,領錢要扣回來,可能有先跟寅○○拿錢,他欠一萬零一百元,一個是一萬三千八百元。『海』我忘記是誰,不過是欠三千元。」、「因為小姐我不是很熟,寅○○交錢給我時,會跟我講這個小姐欠多少錢,我拿錢給壬○○時,就會先把欠的錢先扣掉再把餘款交給壬○○。瑤瑤應該是蔡沛瑤,他是壬○○的小姐。我交百分之十五給壬○○,他拿多少錢給車手我不清楚,我聽小姐說有百分之八、百分之十、百分之十二。」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二第一九三頁、第一九六頁),再於審理中結證稱:「瑤瑤我真的不熟,那時我可能把他們混在一起。上面確實寫瑤瑤欠錢,上面是我的字跡。寅○○跟我講這個帳時,應該是寅○○應該已經把錢抽走,就像寅○○下面幾月幾日欠我多少錢一樣,都是直接抽走的。」、「應該是瑤瑤直接把帳抽走,就是他去收錢,可能錢沒回來。有可能,因為時間太久了,負的部分確實是他欠公司錢。」、「公司是指大陸那邊,他把要匯過去的錢先抽一萬多走」、「我照上面寫的去做分配。」、「如果不是瑤瑤的,就不會有她的帳出現。」、「大陸那邊會說經紀和小姐給多少趴。」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一四五頁),亦供稱「瑤瑤」應該是蔡沛瑤,其交付被告壬○○是詐騙所得百分之十五部分,有包括小姐的所得,才需要在筆記筆之內帳註記小姐積欠扣除的金額,以便大陸或寅○○核算給經紀和小姐的比例。

(二)被告寅○○自白供述:

1、於警詢中供稱:「一0二年左右,老闆大砲找我加入,老闆給我工作機會,大陸詐騙集團機房會自己打電話來跟我聯絡。我擔任控台。大陸人幫我取百合代號。我會調度紀○○、瑤瑤、吉利、劉○○、雪碧、佳佳等小姐前往跟被害人接洽收款,話術是大陸詐騙機房開發、提供客人背景資料,並設定小姐背景資料後,再告知我見面時、地,小姐會直接打電話給大陸機房或透過我手機取得話術,再去與被害人面交取款」、「我沒有接觸被害人,只有遙控、監控小姐,我經手金額每天不一樣,有時幾十萬,有時幾萬元。每件我獲利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工作機是今天被查扣0000000000,還有之前用的SIM卡門號0000000000」、「大陸機房打我工作機,我才有他們電話,他們電話一直在更換」等語(詳偵字第一四一六七號影卷第五二頁背面、第五三頁背面、第五四頁),業已自承其為車手頭,負責調車手,並詳細供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行為之經過;復再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詐騙集團組織中擔任控台(車手頭),我如前往現場,會在現場擔任把風工作,注意周遭情況,如有不對通知小姐離開」、「大陸機房因為來話都不固定,沒有去記錄,但來電都是0九二三、0九八五開頭。我接觸的大陸機房為阿忠組(K6)、蘋果組、紫曼組、玫瑰組、貝絲組,都是大陸人」、「我參與詐騙集團迄今,至少換過三次以上門號,均是老闆大砲(戊○)提供的。大砲叫我換,我就會照指示換掉。詐騙車手小姐電話是聽阿猛指示更換」、「詳細詐騙被害人數我不清楚,每天大概詐騙三至五人,星期一至星期六都有在詐騙,禮拜天公休。最少一萬起跳,目前收到最高金額為八十萬元」等語(詳偵字第一七九一九號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六九頁),並供述其接觸大陸集團及「老闆」戊○的情形。

2、於偵查中供稱:「一0二年約六月,戊○邀我加入,戊○是透過大陸機台扣客,尋找可以詐騙對象,再交單給我,由我請小姐去和被害人見面詐騙金錢」、「我就是車手頭,我會負責帶小姐去找被害人並在附近監看,小姐詐騙到的錢會交給我,我會先抽百分之二至三佣金,剩餘我再交給戊○。因為車手小姐是猛哥介紹來的,戊○會和猛哥再拆帳」、「猛哥就是壬○○」、「壬○○會電話聯絡我,說有一位妹妹要來我這邊上班,我就和車手小姐約在忠孝新生捷運站旁,我感覺這些小姐有些應該是被強迫」等語(詳偵字第一四一六八號影卷第一八四頁)。

3、於審理中結證稱:「劉○○、紀○○在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內容是依電話指示,扮演電話的那個人去收錢。還包括要跟被害人性行為,代價每個客人每次八千元,這是小姐自己收的。」、「整個金額他拿給我之後,我數完會把性行為部分給小姐,趴數是戊○跟阿猛對帳,阿猛就是壬○○。」、「是戊○認識壬○○,由電話介紹阿猛,有小姐的話阿猛就說約在捷運站出口,接下來小姐就會打電話到我的公司機,然後我跟小姐講工作內容,小姐會接到大陸人電話去見客人。」、「(幾筆詐騙成功,跟戊○分錢結算)我都會寫便利貼,哪個客人名稱、小姐收了多少錢。」、「當天我最後結束會把便利貼拿給戊○,比如A客人王大哥、..兩萬,我會寫一個金額、客人名稱。」、「大陸人先打電話來說A客人例如王大哥可以騙,然後通知我們時間、地點,我們才會過去。」、「我的公務機是戊○提供,小姐的誰提供,我不知道。」、「車手小姐做詐騙的電話費自己付,買易付卡自己儲值。」、「我的公務機,戊○說要換就會換,他會拿來給我。我做詐騙的公機電話費我自己用儲值」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一三三頁、第一三七頁背面至第一三九頁)、「去嘉義的話就是去嘉義跟庚○○性行為,運動就是指性行為。艾莉是車手,是之前的小姐,他收完庚○○後,他們是在車上性行為,艾莉覺得他很髒、沒有洗澡,所以他不做了,他不做之後,我跟紀○○研究因為紀○○只有抽百分之八,如果放在瑤瑤是百分之十,因為紀○○埋怨他老闆阿猛剝削她很兇,所以把這個帳寫在瑤瑤上面,這樣阿猛就不知道有這筆帳,他被多賺百分之二的錢。瑤瑤是蔡沛瑤。」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四第四一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有聽過紀○○要去找老闆阿猛領錢。固定星期四」、「紀○○因她之前有欠阿猛錢,所以都會被扣錢,就有抱怨。她覺得阿猛抽的趴數比較高。她說扣太多」、「欠他的錢,扣的薪水很重」、「我不知道紀○○欠阿猛多少錢,我只知道今天有賺兩萬,他可能就扣一萬五。對紀○○來講,他覺得很多,他覺得可以慢慢扣,不要一次扣那麼多。抱怨次數滿多的」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一三六頁背面、第一三七頁、第一三九頁)。可見被告寅○○因紀○○曾抱怨支薪遭剋扣的問題,故於詐騙庚○○的個案前,曾「研究」屆時在與被告壬○○會算時,如何將詐騙得款記帳灌在「瑤瑤姊」的部分,而被告寅○○並證述係透過被告壬○○找到願意做車手的小姐,雪碧跟瑤瑤的錢都是交給戊○,被告戊○亦證稱:「不屬於壬○○小姐部分,不會到我手上」,均如前述,可見被告壬○○亦有介紹蔡沛瑤加入詐騙集團,而抽取一定比例報酬之情事。

(三)被告紀○○自白供述:

1、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去年三月我從事性交易,五月份阿猛給我一個SIM卡就說會有人跟我聯絡。我是聽百合的指示,會打電話給我,叫我跟被害人見面,有時會有錢。擔任詐欺集團成員獲利,我抽百分之八」等語(詳偵字第一四一六八號影卷第一0四頁)。

2、於原審供述:「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3、4、5、

6、7我都承認」、「編號十九的四記載在一0三年一月四日、十三日,我這兩天有跟被害人庚○○見面,之前完全沒有聯絡,是寅○○帶我去的,金額寅○○也全部拿走,多少錢我不記得。」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一第二0九頁);並於於審理中結稱:「在講車手的事情,寅○○安排去嘉義,收錢的部分,寅○○在說要怎樣才能讓我拿到比較多錢。」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一八八頁)。

(四)又被告戊○、被告寅○○、被告紀○○三人前揭供述,復與以下證據相符:

1、證人劉○○於偵查中證稱:「一0三年四月阿猛介我進入這個集團,才認識百合,我是受百合指示,他們有給我一支手機還有SIM卡,我平常都是接百合電話,大陸電話都是百合接聽,有幾通拿給我聽,我是出面跟他們指定的被害人見面,向被害人拿錢。擔任詐欺集團成員獲利,我抽百分之八」等語(詳偵字第一四一六八號影卷第一一二頁背面);於原審庭訊陳述:「是壬○○介紹戊○、寅○○給我,我只跟戊○(綽號大砲)見過幾次面,那時壬○○說要變成車手帶我去見戊○,戊○說可以,其實我跟戊○不熟。寅○○教我如何跟大陸那邊連絡、如何騙人,每次寅○○都會跟著,我錢拿了以後交給寅○○收錢,寅○○怕我會跑掉」、「詐騙所得我不知道他們如何分配,每次一萬元的話,我固定拿百分之八。壬○○及寅○○對所有成員說每件一個人看能否拐他去發生性交易,因為性交易金額很高,一次八千元。百分之八我是跟壬○○領」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一第二一三頁背面)。

2、證人陳其瑋(吉利)於警詢中證述:「我在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由百合跟大陸機房接洽,確認何時與被害人見面,再由百合派我去見面,收取款項再將詐騙金額交給百合,我的獲利就是詐騙金額的百分之八至十」、「大陸機房以電話CALL客,以家人生病、酒店贖身、酒店上班遭扣錢、家中賣土地繳稅等話術詐騙被害人,我們只負責收取詐騙款項」、「百合會跟我一起前往,直到我跟被害人見面時,百合離開」等語(詳偵字第一六一八九號卷一第二四五頁背面、第二四六頁)、於原審庭訊陳述:「我跟寅○○是七、八年前認識的朋友,家裡有經濟狀況,我跟他抱怨,他也是好心認為我有困難,他帶我去拿錢,拿回來後交付給他,其他我就不知道了。事實欄所載要繳稅或家人生病都是大陸那邊像劇本一樣編好的故事,叫我這樣講,被害人如果有問到,我會配合,因為電話中大陸人已經跟被害人說了,被害人會以為我就是跟他講電話的那個人。我都是收現金」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一第二0二頁背面)。

3、證人蔡沛瑤(瑤瑤)於警詢中證述:「我詐騙集團使用名字為瑤瑤,我以前上班酒店的朋友給我百合的行動電話,我撥打電話就開始從事詐騙行為,是一0二年年中加入的」、「我是用百合提供0000000000與百合持用之0000000000聯絡。百合是負責聯繫的車手頭,我是車手」、「由百合先與大陸機房聯繫,確認與被害人見面的時間地點,我與被害人見面前,會先用百合的行動電話與大陸機房確認被害人特徵後見面,百合會在附近監控,被害人交付款項我離開現場,我再用百合行動電話向大陸機房回報見面狀況」、「我會把錢全數交給百合,不管詐騙金額多少,百合均給我一千元當酬勞」等語(詳偵字第一六一八九號影卷一第二二九頁背面、第二三一頁背面、第二三二頁)、於原審庭訊陳述:「詐騙內容我都是依照大陸給的指示我照做,寅○○會先連絡我,帶我到現場,寅○○會拿手機給我,大陸電話那頭會告訴我怎麼做」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一第二0二頁背面)。

4、證人李怡臻(雪碧)於警詢中供述:「百合是負責帶我詐騙的人」、「大約三個禮拜前加入,由朋友綽號淘氣的乾哥介紹加入」、「我都是用百合的手機和詐騙集團上手聯繫」、「我擔任小姐負責拿錢,綽號雪碧。詐騙集團以假交友及化名方式向被害人騙錢,取款方式都是面交,由我出面扮那個角色,詐騙被害人的錢,我所詐騙錢都是交給百合」、「都是百合和我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會面,由我拿詐取款,工作分工是百合先前往查探,我再出面詐騙」等語(詳偵字第一六一八九號卷一第二七八頁至第二七九頁)、於原審庭訊陳述:「有一個經紀叫做亞西叫我去做。他有個乾妹妹是我在臺北橋下的雙安會館酒店上班的同事。我進去這個詐欺集團是寅○○面試,寅○○每天帶著我跑。加入這個詐欺集團不到一個月。拿到這些詐騙的錢之後,我沒有分,全部都是她(寅○○)拿去。寅○○頂多拿一百或二百或五百元讓我坐車回家。」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二第四四頁)。

5、被告寅○○筆記影本(詳偵字第一七九一九號卷第三五0頁、金訴字第四0號卷二第二二二頁)記載車手詐騙所得金額及被害人資料:

7/8(各筆紀錄前有蘋果圖樣)糖果-陳豐亮6:30佳佳、2.8K-0000-000-000糖果-黃和夫6:00、紀○○4K楊阿成8:30郵局3K運動0000-000-0000/9糖果-李成建3:30-8K運動

6、被告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一0三年一月三日十六時三十三分四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二第九七頁譯文,即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詐騙被害人庚○○部分);監察譯文內容:

寅○○:哈囉,明天去嘉義。

紀○○:明天去嘉義?寅○○:二十K,運動。

紀○○:好。幾點?寅○○:等一下查完高鐵票,我再跟你講。

紀○○:OK,好。

寅○○:那個就之前艾莉收到爛的「庚○○」。

紀○○:喔,那個阿伯。

寅○○:對就是一個阿伯,不會很難搞。你那個有來嗎?紀○○:沒有。

寅○○:那就好。我還在研究要怎麼灌到你那個「瑤瑤」姊身上,還在研究。

紀○○:嗯。

寅○○:如果可以灌在「瑤瑤」姊身上,那你就可以先領走,至少不用被你老闆吸到乾。(談錢的事..

7、由以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寅○○與壬○○間,應自一0二年五月間起,即取得聯繫有合作參與詐騙集團:

(1)被告壬○○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旗下小姐「艾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於一0二年五月十一日(艾莉:我已經早上跟「百合」講過!叫「百合」今天再處理的時候小心一點!)、一0二年七月七日(艾莉:百合會打電話來)、一0二年七月十九日(艾莉:百合就說好像他們的會務機又斷)等時間之通話,早已提及與「百合」聯繫的情形(詳金訴字第四0號監察譯文卷一第五七頁、第一三七頁、第一五0頁)。

(2)被告壬○○(由A1代接)使用上開門號與被告紀○○於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十二時六分五十二秒的通話(詳金訴字第四0號監察譯文卷一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被告紀○○提到:「我今天處理這筆很大筆,我只能拆二十這樣很划不來。」、「我要處理一筆,很大一筆,我等一下就要處理了,可是我們這邊押單是押二十,我只能拆二十這樣我划不來,第一線的這樣衝,今天收七十,我只能以二十算ㄟ」、「他(壬○○)一定要喬阿,他一定要跟大砲講阿,姐姐那邊已經跟大熊講了,他七十,我分二十現在是怎樣?」。

(3)復核被告紀○○、證人蔡沛瑤於警詢中上開供詞,自承分別於一0二年五月、一0二年中加入詐騙集團的時間點,顯然被告寅○○與壬○○應自一0二年五月間,即有合作參與車手詐騙事宜。

(4)被告壬○○一0二年七月四日十六時四十六分五十六秒與艾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偵字第一四一六八號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0頁),有提到「本子?匯款阿!你們要匯款我們也有做!」、「匯款跟匯水是不一樣的!匯水是我們當他們走帳。」、「我們的本子給他們帳號,他們可以打錢進來!然後我們幫他領出來!」、「如果本子的話,我們這邊也有帳戶讓你們匯款,有需要幫你們走帳的話,我們也有固定的地方幫你們走帳,手續費就是一百元人民幣。」、「七點之前!你收,我們統一統一,一起打出去,我這邊收到現金,你帳號給我,我打電話過去那邊,線頭那邊,線頭就會直接把錢打出去。」、「(線頭)就是碼頭,你跟他講碼頭就是線頭。線頭我跟他講我收到帳了,他那邊就會幫我打出去了。」、「我這邊收到五萬,我打電話過去,通知一下那個帳號,打錢過去,我不會有收據,那錢大概半個小時就會到了。」、「為什麼要半個小時,為他們那邊實際收到是十五分鐘,我們衝過去也要十五分鐘,要先穩起來,因為他後面還有單,還會下現場,還會下本子,還會走帳,我們要預留下一次的空間。」、「匯率多少?4.89!」、「對!固定的,如果可以長期配合的話,後面再來談,其實中間還要算他匯差。」、「對!其實我們賺的€是手續費,手續費只是一個晃子好不好!手續費只是吃紅,主要是那個匯差!」、「對!現在球在他們手上,路給他們,球在他們手上,要就來,所以他們一定會來的!因為他們沒有別條線了,所以今天這個一定要把它做起來,那個男的把它做起來,一定回去他們公司講,那怎樣避開關係,就是我還差你帳,我這邊出事情了,有聽說了」(詳金訴字第四0號監察譯文卷一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四頁),可見被告壬○○亦能認知詐騙集團得款係透過非法匯兌方式匯款到大陸地區帳戶。

(5)被告壬○○一0二年七月七日一時八分二十七秒與艾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通訊監察譯文:「壬○○:不要接,都不要接,直接關機好了!艾莉:蛤?壬○○:直接關機,十六先關機。艾莉:十六先關機,可是百合會打電話!壬○○:好!十六先關機好了!我現在調卡片了,你們回來過來找我拿新卡片給你。艾莉:喔!回去就先過去找你」(詳金訴字第四0號監察譯文卷一第一三七頁、金訴字第四0號卷一第二三九頁),可見被告壬○○確有取得手機SIM卡的門路,核與被告戊○證述係向被告壬○○介紹友購得人頭卡之情節相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四號判決、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二0三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戊○、被告寅○○加入詐騙集團後,經被告壬○○招募覓得被告紀○○等女性車手成員,再由被告戊○承大陸地區正犯之指示,提供被告寅○○公務手機,被告寅○○聯繫調度、監控被告壬○○所指派被告紀○○等車手,配合大陸CALL客秘書之話術教導前往赴約,向各被害人收取所交付之財物,渠等再按詐騙金額朋分一定比例之贓款,被告戊○再將所餘贓款透過非法匯兌管道,交付大陸地區正犯,以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渠等既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事前同謀,或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行為完成犯罪之目的,自與集團內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戊○、被告寅○○、被告紀○○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被告寅○○及被告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十七所示所示犯行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業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增定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加重要件,增定刑度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七所示犯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至於如附表二編號十

八、十九所示二次犯行,既係於新法公布修正生效施行後所犯,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且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二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修訂立法理由已揭明,查如附表二編號十八、十九所示之犯行,雖僅由被告寅○○、李宜臻車手出面在現場向被害人取得贓款,惟本件詐欺集團行騙模式係由共謀之大陸機房以電話向被害人行騙,被告戊○、壬○○亦分工及經手贓款之情事,足認本案此部分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規定。

四、核被告戊○、被告羅秀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七所示十六次犯行,及被告紀○○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十七所示七次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戊○、被告寅○○就如附表二編號

十八、十九所示二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雖認被告戊○、被告寅○○二人此部分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經原審到庭檢察官於論告時更正本案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詐欺取財罪(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四第九八頁背面),且據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告知被告戊○、被告寅○○二人係涉犯此部分之法條,爰不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戊○、被告寅○○及被告紀○○與大陸地區叩客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各次犯行詳見附表二「在臺共犯」欄所示)。又此等犯罪類型,於渠等著手實施該行為當時,即預計以被害人接獲叩客電話後,對與電話中小姐有進一步交往產生錯誤認知,接續以各種理由,引誘被害人不斷「借款」,被告戊○、被告寅○○、被告紀○○等人對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子○○、編號四所示被害人乙○○、編號十二所示被害人廖萬昌、編號十三所示被害人辛○○、編號十五所示被害人癸○○、編號十七所示被害人庚○○雖分別有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戊○、被告寅○○先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九所示十八次犯行,暨被告紀○○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十七所示七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侵害各被害人財產法益有異,各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等人以CALL客詐騙集團模式,成員均係基於詐欺之故意,由大陸機臺秘書在電話中或出面取款之車手與詐欺被害人以話術培養雙方情感信任,扮演發展男女朋友等關係,本件亦係大陸機房於取款前以話術向被害人要求借款,則縱女車手即被告紀○○於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期間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子○○、編號十七所示被害人庚○○發生性行為,亦係基於安撫取信遭詐騙之上開被害人,目的在博取被害人之信任或同情,利用被害人在耽溺情感陷於錯誤狀態下仍願意交付財物,以確保詐騙結果的遂行為,應認係詐欺行為實施之一部。至車手頭即被告寅○○縱於事後有將詐得金額其中八千元交付車手即被告紀○○、劉○○作為「性交易代價」,惟按性交易是指有對價關係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然對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子○○、編號十二所示被害人廖萬昌、編號十七所示被害人庚○○等人而言,自始是基於上開電話話術受騙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當面一次交付全額現金,內心本意是以該筆金錢替他方為經濟上紓困,亦係自認與冒充上開身分之女子在基於情感關係而發生性行為,非純粹建立在金錢基礎之「性交易」關係上,對於性交易「對價」金額多寡更無從認知,故被告紀○○因此取得八千元僅係事後共犯間內部分贓行為,並非基於詐欺集團媒介賣淫之所得。是以,容任擔任小姐之車手即被告紀○○或劉○○與被害人間發生性交行為,屬於詐欺集團能自始預見(例如如附表二所示相關譯文中,被告寅○○有先向被告紀○○預先告知「運動」、「S單」之暗語),屬於犯罪計畫中一部分,而為實施詐術行為之一環,自非另行起意而構成意圖營利媒介他人性交易之犯罪,亦無礙渠詐欺取財犯行之既遂成立。再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被害人乙○○於一0三年六月間遭詐騙七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被害人癸○○於一0三年四月間遭詐騙三萬元、四十八萬元部分,被告等人就此部分詐欺取財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然與如附表二編號四、十五之其他論罪科刑並由檢察官於起訴記載部分,有接續犯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應併予審究。

五、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戊○、被告寅○○、被告紀○○三人犯前述詐欺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詳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一三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0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且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於法有違。」(詳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一號判決意旨),查原審就被告戊○、被告寅○○、被告紀○○所犯各罪項下所諭知沒收部分,並未說明何以與本案被告戊○、被告寅○○、被告紀○○三人所犯各次犯行有何直接關係,且亦未於犯罪事實中予以具體之記載,即為沒收之諭知,而有不當,況被告戊○於警詢中供述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藍色NOKIA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SONY牌行動電話係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則原審就扣案之五支行動電話均予宣告沒收,即有未當。(二)按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條文業已設置專章(第五章之一),並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且增訂刑法第三十八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第四十條之二等規定(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復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此等修正條文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於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就此未及適用新法,自有違誤(此部分詳後述)。故被告戊○、被告寅○○、被告紀○○三人分別提起之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部分:查依原審判決附表二記載之內容,原審判決認被告戊○犯罪所得金額為百分之二至三間,故犯罪所得為五萬二千三百二十元至七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則原審定應執行刑為四年十月,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決意旨所示「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即本院之判例,以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始足當之,然懲治盜匪條例係屬特別刑法,其第二條第一項之罪,不分犯罪情狀及結果,概以死刑為唯一之法定刑,立法至嚴,固有其時空上之必要性;但依同法第八條之規定,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意旨所示之精神即明。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則被告戊○犯罪所得不超過十萬元,卻受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之宣告,顯有失衡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為減輕其刑,懇請將原判決撤銷,並給予被告戊○緩刑之機會云云;

(二)被告寅○○部分:

1、原審判決就被告寅○○關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量刑顯然過重,容有違誤:

(1)未區別被告寅○○與其他共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飾演之角色及和解情狀,對被告寅○○量刑過重,茲因被告寅○○係聽從戊○及大陸地區機房人員之指揮,再協同取款車手蔡沛瑤、陳其瑋、紀○○等人出面向被害人取款,被告寅○○對於如何實施本案犯罪及詐騙被害人金額並無置喙之餘地,且被告寅○○於偵、審中自白,並業與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七、八、九、十一、十三、十五、十六所示十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戊○僅與其中如附表二編號四、八、九所示三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竟未予區分被告寅○○與戊○主從之不同及是否已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所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

(2)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害人遭詐騙之次數與受損情形,對被告寅○○量刑過重,因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五、六、八、

九、十、十四、十六所示被害人均僅遭詐騙一次,原審竟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至四月,即有未洽。

2、如附表二編號十八、十九所示部分,適用法條亦有未當:如附表二編號十八、十九所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日期雖在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刑法詐欺罪修正公布施行後,惟於詐欺罪修正公布施行前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對上開二人著手施實詐騙,僅係嗣後取款,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詐欺罪之規定,惟原審適用修正後刑法加重詐欺罪之規定,即有未當;退步言之,被告寅○○亦僅聽從戊○及大陸地區機房人員之指示,協同取款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如附表二編號十八、十九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亦僅四萬元、二千元,被告寅○○亦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為減輕其刑。

(三)被告紀○○部分: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為減輕其刑,而就同為詐欺案件中,行為人之犯罪動機均不一致,犯罪情節亦難謂相同,請求鈞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為減輕被告紀○○之刑;另退步言之,倘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為減輕被告紀○○之刑,請考量被告紀○○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案發後已有正當工作,素行並非不佳,亦請宣告緩刑云云。

惟查:

(一)被告戊○、被告寅○○、被告紀○○三人均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闡明:「一、現行第五十九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詳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戊○、被告寅○○、被告紀○○三人均正值青年,卻以虛構之事實向各被害人詐騙財物,三人均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與大陸地區正犯合組「CALL客」集團手法詐騙被害人,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小,且被告戊○身為臺灣地區的聯絡人,承大陸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居中聯繫壬○○,另被告寅○○則負責指揮車手取款之犯行,被告戊○復經手轉兌贓款,雖身居幕後,非下手實施犯罪之人,但對詐欺行為之遂行,實居於關鍵地位,另查被告紀○○係自願從事詐欺車手工作,業據其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被告紀○○從中取得之款項均較被告戊○、被告寅○○為高,堪認被告紀○○係為圖自身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且配合大陸CALL客秘書之話術誆騙被害人,而出面擔任車手取財之分工,實難認被告戊○、被告寅○○、被告紀○○三人於犯上開詐欺行為當時,有何於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闡明: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依最高法院見解並認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主觀惡性、情節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則被告戊○以其犯罪所得不超過十萬元、被告寅○○以其向如附表二編號十八、十九所示被害人詐騙之金額僅四萬元、二千元、被告紀○○以其每人之犯罪情節不同云云,即認被告戊○、被告寅○○、被告紀○○於為本案各次詐欺犯行時犯罪情節,顯可憫恕乙節,顯與法條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反,無從執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被告法定本刑之理由,更何況依前揭法令及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係在於「犯罪之當時,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戊○、被告寅○○、被告紀○○三人執以其等於犯後坦承,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之犯後態度即本案犯罪後有關之事項,要求以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法定本刑,並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自無理由。

(二)被告戊○、被告紀○○二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

1、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第六目規定:犯罪後因向被害人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始宜宣告緩刑。查被告紀○○僅與其中一名被害人丑○○和解,其餘被害人均未達成和解,此據被告紀○○供承在卷,自難以被告紀○○提起上訴請求緩刑,即逕予緩刑之宣告,況依前揭要點規定,被告紀○○亦未向全部被害人道歉,取得全部被害人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全部被害人表示宥恕,自不宜宣告緩刑。

2、次依前揭「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六點、第七點分別規定:被告受逾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一)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查被告戊○固曾與如附表二編號四、八、九所示三位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並未與其餘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已難認符合前述「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第六目之規定,況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十八、十九所示二罪,其法定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罪名,且經本院各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六點、第七點之規定,亦不宜宣告緩刑,故被告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乙節,亦難准許。

(三)被告寅○○上訴以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十八、十九所示二次詐欺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四號、第四三三三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寅○○所犯如附表二編號十八、十九所示二次犯行,其上訴意旨亦認最後犯行係在新法修正施行後向被害人取款,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應逕適用新法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則被告寅○○上訴意旨以其著手施實詐騙之行為,係於新法修正公布前所犯,認應適用舊法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戊○、被告寅○○、被告紀○○三人前揭之上訴內容,自均無理由,惟被告戊○、被告寅○○上訴意旨主張其二人已分別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於量刑時未予審酌,及被告寅○○上訴意旨以其與被告戊○係主從不同之關係等情,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被告寅○○、被告紀○○三人不圖正途謀生,竟參與詐騙集團,分別擔任聯絡大陸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及匯出贓款、車手頭、召募車手、車手等工作,詐術手段係CALL客利用被害人情感或心理,隨機藉口博取被害人之同情與幻想,且犯案次數非少,不僅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猖獗氣焰,危害治安,更侵及隱藏內心基本人際信賴,又被告寅○○已與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八、九、十一、十三、

十五、十六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前述和解書在卷可稽(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四第六十頁至第六七頁,暨被告寅○○上訴理由狀後所附和解書),被告戊○已與如附表二編號四、八、九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三紙在卷可參(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四第六九頁至第七一頁),被告紀○○則僅與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三六五頁至第三六六頁),其餘被害人均未和解等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三人犯後已自白犯罪,及三人各自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及被告寅○○二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七所示十六罪、被告紀○○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數罪併罰,應於判決時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宣告其應執行之刑者,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係同一判決者為限,如被告所犯各罪中,其中一罪係另案判決確定,既非由原審法院就其所審理之案件同時宣告罪刑,自不得逕由原審法院於該案之判決內,併合各該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各罪,其中一罪因撤回上訴或上訴不合法經程序上駁回而確定,原審法院雖就被告所犯其餘各罪宣告罪刑,然前開已經確定(撤回上訴或上訴不合法)部分,依法不得由原審與其餘宣告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勢必另由第一審檢察官就該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訴訟經濟,殊無由原審先就其所宣告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為無益勞費之必要。」(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四號判決意旨),故「同一判決,既有一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該程序上駁回部分依法不得由本院與其餘從實體上駁回及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勢必另由原審檢察官就該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訴訟經濟,殊無由本院先就從實體上駁回及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為無益勞費之必要。」(詳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三))。查被告戊○、被告寅○○、被告紀○○三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該次詐欺犯行,各由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惟各由被告紀○○、被告寅○○、被告戊○三人分別於上訴本院後之一0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一0五年七月十一日、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該次犯行之上訴,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戊○、被告寅○○二人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被告紀○○部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因有關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部分,依法不得由本院與被告戊○、被告寅○○、被告紀○○三人其餘由本院宣告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勢必另由第一審檢察官就該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訴訟經濟,殊無由本院先就其餘所宣告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為無益勞費之必要,故有關被告戊○、被告寅○○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被告紀○○部分,自毋庸定三人之應執行刑;惟被告戊○、被告寅○○二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十八、十九所示二罪,因屬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且被告戊○、被告寅○○二人亦無撤回一部而無法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爰就被告戊○、被告寅○○二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十八、十九所示二罪,各於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部分,各定二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所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從而,修正第二條第二項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十一條關於其他法律適用,增列沒收之規定;刪除第三十四條關於從刑之種類;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

(二)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三十八條之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四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三)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五十一條第九款,另增訂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故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四)按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分別諭知沒收。」之決定,係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且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二0二四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2)判例、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例、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一0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詳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六號判決意旨),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

(五)從而就被告戊○、被告寅○○、被告紀○○三人各次犯罪有關沒收欄之諭知說明如下:

1、有關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

(1)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扣案物,分別係被告戊○、被告寅○○所有供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戊○、被告寅○○供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相關譯文、其他證據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2)該次行為,被害人子○○遭詐騙六萬元,被告戊○實際取得百分之二.五(被告戊○供述係取得百分之二.五至三以最為有利於被告戊○計算)約一千五百元、被告寅○○實際取得百分之二(被告寅○○供述係取得百分之二至三以最為有利於被告寅○○計算)約一千二百元、被告紀○○實際取得百分之八及二次性交合計二萬零八百元,扣除在臺共犯所得後,其餘款項均匯至大陸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戊○、被告寅○○、被告紀○○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本院卷第二四二頁背面至第二四三頁背面),其中被告戊○、被告紀○○二人均應依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因本案被告寅○○因與被害人子○○達成和解,被告寅○○並供述賠償六千六百元,被告寅○○實際向被害人子○○取得之一千二百元,業已因和解而發還予被害人子○○,自毋庸於被告寅○○部分項下諭知沒收。

(4)至被告紀○○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惟因供犯罪所用之物,須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且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而上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交易常情,上開行動電話究係新機或舊機而經折舊後無價值無法研判,且未扣案,相較於被告戊○、被告寅○○、被告紀○○三人所處之自由刑,沒收此一未扣案行動電話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有關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部分:

(1)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扣案物,分別係被告戊○、被告寅○○所有供犯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戊○、被告寅○○供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相關譯文、其他證據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2)該次行為,被害人李固岳遭詐騙一萬元,被告戊○實際取得百分之二.五(被告戊○供述係取得百分之二.五至三以最為有利於被告戊○計算)約二百五十元、被告寅○○實際取得百分之二(被告寅○○供述係取得百分之二至三以最為有利於被告寅○○計算)約二百元、被告紀○○實際取得百分之八約八百元,扣除在臺共犯所得後,其餘款項均匯至大陸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戊○、被告寅○○、被告紀○○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本院卷第二四二頁背面至第二四三頁背面),其中被告戊○、被告寅○○、被告紀○○三人均應依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寅○○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紀○○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惟因供犯罪所用之物,須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且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而上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交易常情,上開行動電話究係新機或舊機而經折舊後無價值無法研判,且未扣案,相較於被告戊○、被告寅○○、被告紀○○三人所處之自由刑,沒收此二支未扣案行動電話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電話告沒收。

3、有關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部分:

(1)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扣案物,分別係被告戊○、被告寅○○所有供犯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戊○、被告寅○○供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相關譯文、其他證據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2)該次行為,被害人丑○○遭詐騙三萬六千元,被告戊○實際取得百分之二.五(被告戊○供述係取得百分之二.五至三以最為有利於被告戊○計算)約九百元、被告寅○○實際取得百分之二(被告寅○○供述係取得百分之二至三以最為有利於被告寅○○計算)約七百二十元、被告紀○○實際取得百分之八約二千八百八十元,扣除在臺共犯所得後,其餘款項均匯至大陸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戊○、被告寅○○、被告紀○○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本院卷第二四二頁背面至第二四三頁背面),其中被告戊○部分,應依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本案被告寅○○因與被害人丑○○達成和解,被告寅○○並供述賠償三千六百元,被告紀○○亦與被害人丑○○以二千八百八十元達成和解,則被告寅○○、被告紀○○實際向被害人丑○○取得之七百二十百元、二千八百八十元,業已因和解而發還予被害人丑○○或依被害人丑○○之指示捐款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自毋庸於被告寅○○、被告紀○○部分項下諭知沒收。

(4)至被告紀○○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惟因供犯罪所用之物,須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且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而上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交易常情,上開行動電話究係新機或舊機而經折舊後無價值無法研判,且未扣案,相較於被告戊○、被告寅○○、被告紀○○三人所處之自由刑,沒收此一未扣案行動電話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有關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部分:

(1)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扣案物,分別係被告戊○、被告寅○○所有供犯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戊○、被告寅○○供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相關譯文、其他證據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2)該次行為,被害人乙○○遭詐騙十一萬五千元,被告戊○實際取得百分之二.五(被告戊○供述係取得百分之二.五至三以最為有利於被告戊○計算)約二千八百七十五元、被告寅○○實際取得百分之二(被告寅○○供述係取得百分之二至三以最為有利於被告寅○○計算)約二千三百元、被告紀○○實際取得百分之八約九千二百元,扣除在臺共犯所得後,其餘款項均匯至大陸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戊○、被告寅○○、被告紀○○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本院卷第二四二頁背面至第二四三頁背面),其中被告紀○○部分應依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因本案被告戊○、被告寅○○二人因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被告戊○供述其業經和解之部分各賠償幾千元或上萬元,被告寅○○則供述賠償三千六百元,則被告戊○及被告寅○○實際向被害人乙○○取得之款項,業已因和解而發還予被害人江進新,自毋庸於被告戊○、被告寅○○部分項下諭知沒收。

(4)至被告紀○○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惟因供犯罪所用之物,須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且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而上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交易常情,上開行動電話究係新機或舊機而經折舊後無價值無法研判,且未扣案,相較於被告戊○、被告寅○○、被告紀○○三人所處之自由刑,沒收此一未扣案行動電話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5、有關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部分:

(1)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扣案物,分別係被告戊○、被告寅○○所有供犯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戊○、被告寅○○供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相關譯文、其他證據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2)該次行為,被害人席俊傑遭詐騙一萬元,被告戊○實際取得百分之二.五(被告戊○供述係取得百分之二.五至三以最為有利於被告戊○計算)約二百五十元、被告寅○○實際取得百分之二(被告寅○○供述係取得百分之二至三以最為有利於被告寅○○計算)約二百元、被告紀○○實際取得百分之八約八百元,扣除在臺共犯所得後,其餘款項均匯至大陸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戊○、被告寅○○、被告紀○○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本院卷第二四二頁背面至第二四三頁背面),其中被告戊○、被告寅○○、被告紀○○三人均應依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寅○○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紀○○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惟因供犯罪所用之物,須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且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而上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交易常情,上開行動電話究係新機或舊機而經折舊後無價值無法研判,且未扣案,相較於被告戊○、被告寅○○、被告紀○○三人所處之自由刑,沒收此二支未扣案行動電話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電話告沒收。

6、有關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部分:

(1)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扣案物,分別係被告戊○、被告寅○○所有供犯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戊○、被告寅○○供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相關譯文、其他證據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2)該次行為,被害人葉國光遭詐騙一萬八千元,被告戊○實際取得百分之二.五(被告戊○供述係取得百分之二.五至三以最為有利於被告戊○計算)約四百五十元、被告寅○○實際取得百分之二(被告寅○○供述係取得百分之二至三以最為有利於被告寅○○計算)約三百六十元、被告紀○○實際取得百分之八約一千四百四十元,扣除在臺共犯所得後,其餘款項均匯至大陸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戊○、被告寅○○、被告紀○○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本院卷第二四二頁背面至第二四三頁背面),其中被告戊○、被告寅○○、被告紀○○三人均應依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寅○○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惟因供犯罪所用之物,須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且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而上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交易常情,上開行動電話究係新機或舊機而經折舊後無價值無法研判,且未扣案,相較於被告戊○、被告寅○○、被告紀○○三人所處之自由刑,沒收此一未扣案行動電話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電話告沒收。

7、有關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部分:

(1)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扣案物,分別係被告戊○、被告寅○○所有供犯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戊○、被告寅○○供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相關譯文、其他證據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2)該次行為,被害人丙○○遭詐騙一萬元,被告戊○實際取得百分之二.五(被告戊○供述係取得百分之二.五至三以最為有利於被告戊○計算)約二百五十元、被告寅○○實際取得百分之二(被告寅○○供述係取得百分之二至三以最為有利於被告寅○○計算)約二百元,扣除在臺共犯所得後,其餘款項均匯至大陸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戊○、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本院卷第二四二頁背面至第二四三頁背面),惟因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本案被告戊○、被告寅○○二人因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被告戊○供述其業經和解之部分各賠償幾千元或上萬元,被告寅○○則供述賠償一萬元,則被告戊○及被告寅○○實際向被害人丙○○取得之款項,業已因和解而發還予被害人丙○○,自毋庸於被告戊○、被告寅○○部分項下諭知沒收。

(3)至共犯蔡沛瑤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惟因供犯罪所用之物,須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且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而上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交易常情,上開行動電話究係新機或舊機而經折舊後無價值無法研判,且未扣案,相較於被告戊○、被告寅○○二人所處之自由刑,沒收此一未扣案行動電話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8、有關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部分:

(1)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扣案物,分別係被告戊○、被告寅○○所有供犯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戊○、被告寅○○供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相關譯文、其他證據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2)該次行為,被害人卯○○遭詐騙一萬元,被告戊○實際取得百分之二.五(被告戊○供述係取得百分之二.五至三以最為有利於被告戊○計算)約二百五十元、被告寅○○實際取得百分之二(被告寅○○供述係取得百分之二至三以最為有利於被告寅○○計算)約二百元,扣除在臺共犯所得後,其餘款項均匯至大陸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戊○、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本院卷第二四二頁背面至第二四三頁背面),惟因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本案被告戊○、被告寅○○二人因與被害人卯○○達成和解,被告戊○供述其業經和解之部分各賠償幾千元或上萬元,被告寅○○則供述賠償三千六百元,則被告戊○及被告寅○○實際向被害人卯○○取得之款項,業已因和解而發還予被害人卯○○,自毋庸於被告戊○、被告寅○○部分項下諭知沒收。

(3)至共犯蔡沛瑤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惟因供犯罪所用之物,須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且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而上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交易常情,上開行動電話究係新機或舊機而經折舊後無價值無法研判,且未扣案,相較於被告戊○、被告寅○○二人所處之自由刑,沒收此一未扣案行動電話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9、有關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部分:

(1)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扣案物,分別係被告戊○、被告寅○○所有供犯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戊○、被告寅○○供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相關譯文、其他證據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2)該次行為,被害人潘振雄遭詐騙一萬二千元,被告戊○實際取得百分之二.五(被告戊○供述係取得百分之二.五至三以最為有利於被告戊○計算)約三百元、被告寅○○實際取得百分之二(被告寅○○供述係取得百分之二至三以最為有利於被告寅○○計算)約二百四十元,扣除在臺共犯所得後,其餘款項均匯至大陸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戊○、被告寅○○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本院卷第二四二頁背面至第二四三頁背面),其中被告戊○、被告寅○○二人均應依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共犯蔡沛瑤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惟因供犯罪所用之物,須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且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而上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交易常情,上開行動電話究係新機或舊機而經折舊後無價值無法研判,且未扣案,相較於被告戊○、被告寅○○二人所處之自由刑,沒收此一未扣案行動電話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10、有關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部分:

(1)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扣案物,分別係被告戊○、被告寅○○所有供犯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戊○、被告寅○○供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相關譯文、其他證據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2)該次行為,被害人己○○遭詐騙五十萬元,被告戊○實際取得百分之二.五(被告戊○供述係取得百分之二.五至三以最為有利於被告戊○計算)約一萬二千五百元、被告寅○○實際取得百分之二(被告寅○○供述係取得百分之二至三以最為有利於被告寅○○計算)約一萬元,扣除在臺共犯所得後,其餘款項均匯至大陸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戊○、被告寅○○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本院卷第二四二頁背面至第二四三頁背面),其中被告戊○部分應依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因本案被告寅○○因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被告寅○○則供述賠償一萬二千元,則被告寅○○實際向被害人己○○取得之款項,業已因和解而發還予被害人己○○,自毋庸於被告寅○○部分項下諭知沒收。

(4)至共犯陳其瑋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惟因供犯罪所用之物,須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且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而上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交易常情,上開行動電話究係新機或舊機而經折舊後無價值無法研判,且未扣案,相較於被告戊○、被告寅○○二人所處之自由刑,沒收此一未扣案行動電話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11、有關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部分:

(1)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扣案物,分別係被告戊○、被告寅○○所有供犯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戊○、被告寅○○供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相關譯文、其他證據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2)該次行為,被害人廖萬昌遭詐騙七十五萬元,被告戊○實際取得百分之二.五(被告戊○供述係取得百分之二.五至三以最為有利於被告戊○計算)約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被告寅○○實際取得百分之二(被告寅○○供述係取得百分之二至三以最為有利於被告寅○○計算)約一萬五千元,扣除在臺共犯所得後,其餘款項均匯至大陸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戊○、被告寅○○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本院卷第二四二頁背面至第二四三頁背面),其中被告戊○、被告寅○○二人,均應依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共犯陳其瑋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惟因供犯罪所用之物,須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且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而上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交易常情,上開行動電話究係新機或舊機而經折舊後無價值無法研判,且未扣案,相較於被告戊○、被告寅○○二人所處之自由刑,沒收此一未扣案行動電話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12、有關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部分:

(1)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扣案物,分別係被告戊○、被告寅○○所有供犯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戊○、被告寅○○供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相關譯文、其他證據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2)該次行為,被害人辛○○遭詐騙七萬三千元,被告戊○實際取得百分之二.五(被告戊○供述係取得百分之二.五至三以最為有利於被告戊○計算)約一千八百二十五元、被告寅○○實際取得百分之二(被告寅○○供述係取得百分之二至三以最為有利於被告寅○○計算)約一千四百六十元,扣除在臺共犯所得後,其餘款項均匯至大陸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戊○、被告寅○○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本院卷第二四二頁背面至第二四三頁背面),其中被告戊○部分應依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因本案被告寅○○因與被害人辛○○達成和解,被告寅○○則供述賠償三千六百元,則被告寅○○實際向被害人辛○○取得之款項,業已因和解而發還予被害人辛○○,自毋庸於被告寅○○部分項下諭知沒收。

(4)至共犯陳其瑋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惟因供犯罪所用之物,須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且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而上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交易常情,上開行動電話究係新機或舊機而經折舊後無價值無法研判,且未扣案,相較於被告戊○、被告寅○○二人所處之自由刑,沒收此一未扣案行動電話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13、有關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部分:

(1)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扣案物,分別係被告戊○、被告寅○○所有供犯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戊○、被告寅○○供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相關譯文、其他證據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2)該次行為,被害人游春炎遭詐騙一萬五千元,被告戊○實際取得百分之二.五(被告戊○供述係取得百分之二.五至三以最為有利於被告戊○計算)約三百七十五元、被告寅○○實際取得百分之二(被告寅○○供述係取得百分之二至三以最為有利於被告寅○○計算)約三百元,扣除在臺共犯所得後,其餘款項均匯至大陸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戊○、被告寅○○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本院卷第二四二頁背面至第二四三頁背面),其中被告戊○、被告寅○○二人,均應依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寅○○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犯劉○○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惟因供犯罪所用之物,須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且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而上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交易常情,上開行動電話究係新機或舊機而經折舊後無價值無法研判,且未扣案,相較於被告戊○、被告寅○○二人所處之自由刑,沒收此二支未扣案行動電話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14、有關如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部分:

(1)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扣案物,分別係被告戊○、被告寅○○所有供犯如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戊○、被告寅○○供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相關譯文、其他證據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2)該次行為,被害人癸○○遭詐騙五十三萬元,被告戊○實際取得百分之二.五(被告戊○供述係取得百分之二.五至三以最為有利於被告戊○計算)約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被告寅○○實際取得百分之二(被告寅○○供述係取得百分之二至三以最為有利於被告寅○○計算)約一萬零六百元,扣除在臺共犯所得後,其餘款項均匯至大陸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戊○、被告寅○○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本院卷第二四二頁背面至第二四三頁背面),其中被告戊○部分應依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因本案被告寅○○因與被害人癸○○達成和解,被告寅○○則供述賠償二萬元,則被告寅○○實際向被害人癸○○取得之款項,業已因和解而發還予被害人癸○○,自毋庸於被告寅○○部分項下諭知沒收。

(4)至被告寅○○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惟因供犯罪所用之物,須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且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而上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交易常情,上開行動電話究係新機或舊機而經折舊後無價值無法研判,且未扣案,相較於被告戊○、被告寅○○二人所處之自由刑,沒收此一未扣案行動電話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15、有關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部分:

(1)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扣案物,分別係被告戊○、被告寅○○所有供犯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戊○、被告寅○○供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相關譯文、其他證據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2)該次行為,被害人丁○○遭詐騙一萬元,被告戊○實際取得百分之二.五(被告戊○供述係取得百分之二.五至三以最為有利於被告戊○計算)約二百五十元、被告寅○○實際取得百分之二(被告寅○○供述係取得百分之二至三以最為有利於被告寅○○計算)約二百元,扣除在臺共犯所得後,其餘款項均匯至大陸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戊○、被告寅○○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本院卷第二四二頁背面至第二四三頁背面),其中被告戊○部分應依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因本案被告寅○○因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被告寅○○則供述賠償一千元,則被告寅○○實際向被害人丁○○取得之款項,業已因和解而發還予被害人丁○○,自毋庸於被告寅○○部分項下諭知沒收。

(4)至被告寅○○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犯劉○○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惟因供犯罪所用之物,須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且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而上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交易常情,上開行動電話究係新機或舊機而經折舊後無價值無法研判,且未扣案,相較於被告戊○、被告寅○○二人所處之自由刑,沒收此二支未扣案行動電話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16、有關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部分:

(1)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扣案物,分別係被告戊○、被告寅○○所有供犯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戊○、被告寅○○供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相關譯文、其他證據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2)該次行為,被害人庚○○遭詐騙三十八萬五千元,被告戊○實際取得百分之二.五(被告戊○供述係取得百分之二.五至三以最為有利於被告戊○計算)約九千六百二十五元、被告寅○○實際取得百分之二(被告寅○○供述係取得百分之二至三以最為有利於被告寅○○計算)約七千七百元、被告紀○○實際取得百分之八及二次性交合計四萬六千八百元,扣除在臺共犯所得後,其餘款項均匯至大陸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戊○、被告寅○○、被告紀○○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本院卷第二四二頁背面至第二四三頁背面),其中被告戊○、被告寅○○、被告紀○○三人均應依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紀○○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惟因供犯罪所用之物,須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且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而上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交易常情,上開行動電話究係新機或舊機而經折舊後無價值無法研判,且未扣案,相較於被告戊○、被告寅○○、被告紀○○三人所處之自由刑,沒收此一未扣案行動電話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17、有關如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部分:

(1)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扣案物,分別係被告戊○、被告寅○○所有供犯如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戊○、被告寅○○供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相關譯文、其他證據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2)該次行為,被害人陳志偉遭詐騙四萬元,被告戊○實際取得百分之二.五(被告戊○供述係取得百分之二.五至三以最為有利於被告戊○計算)約一千元、被告寅○○實際取得百分之二(被告寅○○供述係取得百分之二至三以最為有利於被告寅○○計算)約八百元,扣除在臺共犯所得後,其餘款項均匯至大陸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戊○、被告寅○○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本院卷第二四二頁背面至第二四三頁背面),其中被告戊○、被告寅○○二人,均應依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共犯李怡臻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惟因供犯罪所用之物,須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且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而上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交易常情,上開行動電話究係新機或舊機而經折舊後無價值無法研判,且未扣案,相較於被告戊○、被告寅○○二人所處之自由刑,沒收此一未扣案行動電話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18、有關如附表二編號十九所示部分:

(1)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扣案物,分別係被告戊○、被告寅○○、共犯李怡臻所有供犯如附表二編號十九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戊○、被告寅○○、共犯李怡臻供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十九所示相關譯文、其他證據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2)該次行為,被害人江明哲遭詐騙二千元,被告戊○實際取得百分之二.五(被告戊○供述係取得百分之二.五至三以最為有利於被告戊○計算)約五十元、被告寅○○實際取得百分之二(被告寅○○供述係取得百分之二至三以最為有利於被告寅○○計算)約四十元,扣除在臺共犯所得後,其餘款項均匯至大陸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戊○、被告寅○○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本院卷第二四二頁背面至第二四三頁背面),其中被告戊○、被告寅○○二人,均應依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共犯李怡臻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惟因供犯罪所用之物,須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且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而上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交易常情,上開行動電話究係新機或舊機而經折舊後無價值無法研判,且未扣案,相較於被告戊○、被告寅○○二人所處之自由刑,沒收此一未扣案行動電話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戊○、被告寅○○、被告紀○○被訴於一0二年四月、五月間,共同詐騙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被害人庚○○匯款,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被告寅○○、被告紀○○三人與壬○○、大陸「芷宣」組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紀○○佯稱投資土地、車禍、母親去世,詐騙被害人庚○○,致庚○○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自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匯款四十萬元,又於一0三年五月三日、五月七日、五月二十日分三次匯款七十萬元(依匯款憑證,加計應係七十八萬元),另於一0二年五月十四日匯款二十五萬元,因認被告戊○、被告寅○○及被告紀○○三人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二十八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詐欺犯行,主要係以被害人庚○○之指述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戊○、被告寅○○、被告紀○○三人均否認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均略以:其等所參與詐騙集團之行為模式,僅有從事與被害人見面當場收取贓款之動作,並無由被害人將受騙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金融帳戶之詐騙行為,關於被害人庚○○上開匯出詐騙,並非渠等所為。經查:

1、被害人庚○○先後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一0二年五月三日、一0二年五月七日、一0二年五月十四日、一0二年五月二十日,分別自其設於嘉義市第三信合作社帳戶中匯出四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八萬元、三十萬元、二十五萬元,至李憶雯花旗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林俊福渣打銀行蘆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詹祥振渣打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中,此有匯款單據五紙(詳偵字第一七九一九卷第二九四頁至第二九五頁背面)可證,固堪以認定。

2、惟證人庚○○於審理中證稱:「我從來沒有跟她見過面,我匯款五次」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三二頁背面)、「(問:你為何會在一0二年四月、五月間匯款二十五萬元給林俊福、四十萬給詹祥正、李憶文二十、三十、二十八萬?)對方要我匯款到這個名字。都是用電話連絡。說要投資,車禍、媽媽死了沒有錢。」、「桃園的警察打電話給我,說我被騙了,嘉義調查站去嘉義調查我。」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三四頁),其於警詢中證稱:「於一0二年四月間一名叫李憶文(李憶雯)的女子打到我手機0九三五給我,聲稱要我投資土地,並和我變成朋友關係,之後又打電話跟我說她媽媽死掉急需用錢,以及她出車禍需用錢等理由,要我依她所提供帳戶匯錢給她,分別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匯四十萬元進詹祥振渣打銀行帳戶,於一0二年五月三、七、二十日分三次匯七十萬元(加計應係七十八萬元)入李憶雯花旗銀行帳戶,於一0二年五月十四日匯二十五萬元入林俊福渣打銀行帳戶,還有很多次我自己都忘記了,後來該女子李憶雯的電話就打不通,我才發現我被詐騙了」、「前後約遭詐騙十次,約二百萬元。」等語(詳偵字第一七九一九號影卷第二九二頁至第二九三頁),證人庚○○於匯款前僅接聽自稱「李憶雯」女子的電話,惟二人並未見面。是以,詐騙集團機房人員是化名「李憶雯」,於一0二年四月間去電話給被害人庚○○,佯稱要投資土地攀談,並和庚○○變成朋友關係,再藉由母喪、車禍事故需錢恐急等理由,要被害人庚○○將金額四十萬元不等五筆金錢依其指示帳戶匯入上開帳戶,惟證人庚○○並不能確認電話中對方係何人。

3、再從前述被告寅○○、被告紀○○於一0三年一月四日、一月十三日之詐欺取財情節,係專程搭乘高鐵轉往嘉義水上車站旁,向被害人庚○○當面收取現金,與本案其他論罪科刑部分內部分工情形相同,均係由被告紀○○等人擔任車手出面假扮電話中虛構女子或親友,依被告寅○○或大陸控台正犯之詐騙話術教導,向赴約之被害人收取現款,再將現款上交被告寅○○、被告戊○等人,並由被告戊○於一0二年七月間起,透過地下通匯管道,將贓款匯出給大陸地區共犯,已如前述。依此型態詐騙集團內部分工,被告紀○○係擔任車手,並非隨機撥打電話行騙之機房人員,卷內亦查無被告紀○○兼為機房人員之證據,起訴書認於一0二年四月、五月化名「李憶文」(李憶雯)以電話佯稱投資土地云云詐騙庚○○之人係被告紀○○即無所據。是以,被告紀○○等人所分擔詐欺行為之分工主要是出面向被害人取財之車手集團部分,此與被害人庚○○於一0二年四月至五月間遭詐騙交付財物的情節,確有不同,且前後犯行時間相距六月,亦有相當間隔。衡以,如大陸地區機房正犯得以電話詐騙模式,直接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的人頭帳戶,大可自行提領或轉帳取得詐騙款項,應較為便利,自無須另行派出車手取款,而朋分贓款予下手車手集團的必要,此外,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等人持有李憶雯、林俊福、詹祥振帳戶資料,而有經手提領或轉匯被害人庚○○上開匯入款項的情形,則被告等人所辯此部分與渠參與詐欺集團的運作方式不同,此部分被訴事實與渠無涉,應非虛言。

4、再依被告寅○○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一0三年一月三日十六時三十三分四秒許,有如下通話內容(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二第九七頁通訊監察譯文):

寅○○:明天去嘉義。

紀○○:明天去嘉義?寅○○:二十K,運動。

紀○○:好。...

寅○○:那個就之前艾莉收到爛的「庚○○」紀○○:喔,那個阿伯。

寅○○:對,就是一個阿,不會很難搞。..

(1)被告紀○○於審理中證稱:「(問:你們為何會知道庚○○是之前收到爛的被害人?)因為艾莉有跟百合講,當時我有在場,所以我有在聽。我不知道艾莉是不是小姐或壬○○的朋友,因為他年紀比我大,所以我也不能去過問。」、「(問:所以你知道庚○○在你去嘉義詐騙他之前,已經被騙很多錢,是聽之前艾莉跟寅○○在聊天時提到的?)對。之前的事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一八八頁)。

(2)被告寅○○於審理中證稱:「(問:提示寅○○與紀○○在一0三年一月三日十六時三十三分四秒的監聽譯文表,問:你於譯文中提到『明天要去嘉義運動,二十K,那個就之前艾莉收到爛的庚○○..』這句話什麼意思?)去嘉義的話就是去嘉義跟庚○○性行為,運動就是指性行為。艾莉是車手,是之前的小姐,他收完庚○○後,他們是在車上性行為,艾莉覺得他很髒、沒有洗澡,所以他不做了..」、「秘書就是大陸專門打電話的,跟我們說這個客人之前別人已經收過,秘書會知會我們這個客人別的集團已經收過,不是新的客人。艾莉之前去跟庚○○也是拿現金,不是匯款。」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四第四一頁背面)。

(3)基此,被害人庚○○先前因其他詐騙集團,或由車手「艾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而交付財物,被告寅○○、被告紀○○等人僅對此情曾有聽聞,但並未與之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又渠縱利用「艾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行為之接續或繼續進行中狀態,以正犯意思,再參與分擔實行一0三年一月四日、一月十三日的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然就被害人庚○○先前匯款的部分,在行為時間、犯罪手段既然有明顯區別,已如上述,無法單以被害人同一,即遽行認定被告紀○○等人早於一0二年四月、五月間,即與大陸地區機房成員事先同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實施電話詐騙被害人庚○○匯款的犯罪行為。

5、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戊○、被告寅○○、被告紀○○等人確有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此部分犯行,惟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另以:

(二)被告壬○○為控制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竟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而以不當債務約束及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為之犯意,分別逼迫使下列女子長期從事性交易,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1、蘇○○於一0二年七月至一0三年七月八日止,在被告壬○○應召集團從事性交易,期間曾遭被告壬○○二次毆打,另稱在被告壬○○旗下工作所得,均遭被告壬○○苛扣。

2、劉○○因向被告壬○○借錢,於一0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一0三年七月八日止,受被告壬○○控制參與詐騙集團車手工作,並以陪同詐騙被害人發生性行為,藉以達到詐騙目的,每次不管詐騙金額為何,其均只能從中獲取八千元之應召代價,被告壬○○會從其性交易所得中扣除購買愷他命及電話費用等金錢,然扣除金額均是被告壬○○說了算,另稱遭壬○○以言詞謾罵方式、積欠借款為由,或以提供毒品之方式,控制強迫其從事性交易工作。

3、紀○○向被告壬○○借錢並簽立本票質押,強行扣押證件,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三年七月八日止,受被告壬○○控制參與詐騙集團車手工作,並以陪同詐騙被害人發生性行為,藉以達到詐騙目的,被告壬○○亦從被害人應召所得抽取五百元,並以微信傳信息恫嚇,脅迫、剝削從事應召工作。

因認被告壬○○此部分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三)被告壬○○另於九十九年二月間至一0一年下旬某日止,利用其掌握被害人成年人甲○(七十五年某日出生,其真實姓名、年籍密封於偵查卷袋內代號0000000000號,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揭露,下以甲○代稱)從事性交易應召工作之權勢及機會,分別在臺北市○○區○○○路「鴨川旅館」及壬○○位於臺北市○○區○○街辦公室等處,以教導被害人甲○工作技巧或領取薪資單獨相處之機會,對被害人甲○進行性交行為四次(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六次,惟原審僅就其中四次進行審理判決,時間分別係九十九年二月底至三月初間之某日第一次見面當日在鴨川旅館、自第一次後迄一00年間之某三日,均在被告壬○○住處內,餘二次未經判決及上訴,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被害人甲○因恐拒絕被告壬○○則工作機會不保,宥於被告壬○○權勢而使壬○○性交得逞,因認被告壬○○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嫌云云;

(四)被告壬○○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為牟取暴利,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於一0三年七月上旬某日,在其上開臺北市○○區○○街辦公室,以二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因認為被告壬○○此部分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壬○○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亦足供參照,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壬○○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人口販運防制法被害人蘇○○、劉○○、紀○○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被害人甲○之證述及其婦產科病歷資料及扣案愷他命毒品等為主要憑據。

(三)訊據被告壬○○均堅詞否認上開人口販運防制法、利用權勢性交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犯行,就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部分辯稱:蘇○○、劉○○、紀○○三人均係自願從事應召性交易工作,其中二人是我旗下的小姐,三人都是來應徵自願從事性交易的,我並沒有強迫她們,且一審開庭時她們也都證述並沒有被強迫,蘇○○工作薪水是司機給她,我沒有苛剋,印象中蘇○○於一00年間在我辦公室吸安非他命,才遭我毆打,另劉○○、紀○○也是自願從事詐欺車手及與詐欺被害人發生性行為的工作,實拿每次性行為代價八千元,況且劉○○並已先前預支薪水,我未從中扣剋,劉○○後來在一0三年五月、六月間就已經被戊○、寅○○開除,就沒有聯絡,我也未提供愷他命毒品給劉○○施用成癮藉此控制從事性交易等語;就利用權勢性交罪部分辯稱:我與甲○是合意性交,並不是利用工作上的任何關係強迫她,甲○是在九十九年二月底三月初與我在林森北路二八二號前見面應徵工作,不知是當天還是隔天有在鴨川旅館與甲○性交,我記得性交後有給付甲○四千元,之後陸續在工作的期間性交二次,地點是在我臺北市的住處,我前後總計三次與甲○性交,就算沒有性交我也會給她錢,我們二人先前是男女朋友關係,才會性交,並沒有強迫甲○,且甲○平常有其他工作,僅是兼差,應召站有通知才會去上班,沒有固定上班時間,她是自由兼差,每次與男客應召所得是四千元,中間我並有提供生活所需費用,直到最近我們都還有聯絡,彼此互相關心及噓寒問暖,甲○開庭的時候也說根本沒有要告我等語;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辯稱:我沒有在一0三年七月間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劉○○等語(詳本院卷第一九五頁背面至一九六頁背面、第三一五頁至第三一六頁、第三一九頁背面至第三二0頁)。

(四)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被告壬○○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部分:

1、按「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又按依上開說明,該罪之成立,固不以使用物理上之不法手段,使被害人喪失是否從事性交易之意思決定自由為必要,惟仍須被害人原本並無從事性交易之意願,而係因行為人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被害人處於上揭各種弱勢處境之不利地位等因素,造成對被害人心理上之強制力,致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使其從事性交易,始能成立(詳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六號);再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所謂不當債務約束,依同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為:「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

2、證人蘇○○之證述部分:

(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酒店上班,並沒有做性交易。花名是..」、「(問:妳是不是有幫猛哥壬○○工作?)我不知道。電話有錄到,我有跟他說有沒有工可以看,意思是傳播,陪客人唱歌,從來沒有透過猛哥壬○○介紹接客賣淫」、「我住在壬○○林森北路住處,二房一廳,我有時只是從房間走到浴室,就會被壬○○無緣無故的打。壬○○心情不好,就會踹我」、「我的生活費自己支付,不過如果我上班上的好,我還是拿一、二千給壬○○」、「我是一般正常的班,在酒店喝酒,地址及名稱我說不出來」、「(問:壬○○幫你仲介客人要不要跟你抽仲介費?)不用。我跟客人收費是每十分鐘一百五十元,不過壬○○會抽六成仲介費,剩下四成雖然給我,但我還要無緣無故被壬○○抽一、二千元,自己只剩一成的費用,還要常被壬○○趕來趕去,說我化妝太慢之類的」、「(問;妳有被壬○○控制?)沒有。」、「(問:為何會認為壬○○剝削妳?)因為我一開始要跟壬○○借六萬,但實際上我沒拿到錢,之後壬○○一直拿這個理由叫我還錢,我會認為他剝削我,是因我跟客人收錢由他抽走了,自己剩一成費用不夠生活,只好再跟他借錢,他又說我欠他錢,逼我還錢,而且他還打我,甚至打到我去縫針,我的右眉縫了五、六次,我有去台大醫院看診」、「我要負擔司機費用,因為客人給錢我當下會跟司機對帳,我給司機一天二千五百元」、「實際每天工作所得都領一千多而已」、「每天不一定要接幾個客人,要看桌數。最差情況是一天都沒有班,要就是警方今天提示我跟司機借二百元情形。最好一天可以拿一萬多,不過被壬○○抽走後,我也沒拿到多少錢」、「(問:妳在壬○○債務剝削,又被壬○○打,有離開壬○○公司?)有」、「(問:有辦法自由離開?)有。我中間是因毒品案件被抓去坐牢」等語(詳偵字第一七九一九號卷第四一九頁至第四二一頁),業已證稱並非被告壬○○經紀的應召女,是在酒店上班傳播陪唱,並指述被告壬○○有抽取仲介費及不明費用。

(2)證人蘇○○於審理中具結後,雖一度否認上開偵訊筆錄的證述及與被告壬○○間僱傭關係等節(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0頁),然之後仍證稱:「(問:你有在壬○○那邊工作?)有。在大聯盟酒店,做領台。」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一九一頁背面)、「(問:你到壬○○酒店上班,你是否有兼職應召?)沒有。壬○○不是酒店,他是做傳播的經紀人。傳播不是指性交易,是去KTV,類似坐檯小姐,只是是外叫的。壬○○的公司叫天后」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一九二頁背面)、「酒店是一個禮拜發薪水。壬○○把錢拿給我。」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一九三頁)、「是大聯盟領台工作的代價。」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一九四頁頁背面)、「(問:你在壬○○那裡做工作都是你自願的?)對。因為我認識壬○○之前,在另一家公司上班,是路過而認識壬○○,壬○○問我要不要去他公司,我說好,但那個公司自稱我跟那個公司借錢,要壬○○去還。壬○○有無還,我不清楚」、「(問:你後來怎麼離開壬○○那裡的工作?)因為我入獄」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一九五頁)、「(問:0九七三是你使用的電話?)是」、「(問:一0二年五月到十月間因毒品案件在臺北女子分監執行?)是。」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一九八頁),是證人蘇○○確為被告壬○○所經紀的小姐,於一0二年五月到十月間因案入監執行徒刑而中途離去(起訴書附表二謂被告壬○○對於蘇○○於一0二年七月至同年十月間之行為期間有所誤會),惟其否認從事性交易工作乙情,與本件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事證(如詳金訴字第四0號通訊監察譯文卷第三一七頁一0三年四月五日譯文、第三六一頁一0三年六月六日譯文、第三九0頁一0三年六月九日譯文、第四一0頁至第四一三頁一0三年六月十一日等譯文,均與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相同,另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一九九頁、第二0一頁),均明顯不符,嗣經提示相關譯文內容後,證人蘇○○及被告壬○○均已不再爭執被告壬○○確實有經紀證人蘇○○從事性交易工作(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二0一頁)。

(3)證人蘇○○於審理中另結稱:「(問:你偵查中說你向壬○○借六萬,實際上你沒有拿到錢,之後壬○○一直拿這個理由叫你還錢?)是。」、「(問:你後來如何還壬○○這六萬?)我沒有借到六萬,我住在他那邊,我覺得住在人家那邊至少要給人家錢,他沒有借到我六萬。」、「我覺得住在他家,不是住在他家就一定要給他錢,因為那天我沒有吃飯錢才跟他借錢借幾百塊,借完後,再還給他錢。」、「(問:你的意思是你一筆六萬的沒借到,但你會零零星星跟壬○○借幾百塊再還他錢?)對,可是他為何叫我簽那六萬元我不懂。我有簽本票,但他沒有給我錢。本票是後來才簽的。」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一九一頁)、「沒有原因,如果要問原因我覺得是他逼人家簽的。」、「簽了錢會拿來,可是他沒有。我就沒有打算要借了。」、「(問:你在偵查中說你會認為壬○○剝削你,是因為你跟客人收了錢被壬○○抽走?)我沒有講這個,應該是別的小姐講的。這個答話講到他打我,但我沒有跟警察講說他打我。」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一九二頁)、「(問:你住在壬○○那裡,他是否會無緣無故打你?)會。有去新莊思源的臺北醫院驗傷。壬○○打兩次。另一次在台大驗傷。一次包紮,另一次在台大醫院是縫針。額頭靠近眉毛,我有驗傷單,因為我要請保險。」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一九三頁)、「一次用踹的,靠近屁股那邊。那次不知道怎麼用踹的,我不懂他幹嘛無緣無故打人,我以為他喝醉了。另一次用拳頭打臉部。」、「(問:壬○○踹你跟打你跟你的工作有什麼關係?)沒有關係,那次他踹我是因為我起來上廁所,他跟朋友講話可能不知道怎麼了生氣而踹我。因為我沒有從頭到尾在客廳那邊。」、「(問:為何要拿一、兩千給他?)我之前去找他,他幫我付車錢。我不是只有固定的工作在他那裡,而且他不是每天都有傳播。拿一、兩千給他是付車錢,他先幫我出的。」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一九四頁)、「(問:你在壬○○那裡工作時,到底有無馬伕載你去工作?)有,他們有帶我,做傳播。我沒有跟馬伕算這個錢,如果有,是壬○○算的。也不清楚馬伕的錢是否從薪水扣。做一次傳播可獲得一千元,要看陪多久」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一九五頁)、「(問:他打你,是否因為你不去做性交易,他才打你?)不是。他突然莫名其妙講完電話情緒不穩定打我。」、「(問:不是你不去做性交易而打你?)不是,其實我忘記了。」、「他不是跟我說我不去工作,我跟他的對話沒有講到工作。他是情緒不穩定而打我,因為我那時沒有跟他講到工作內容。」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二0一頁)。

(4)是以,證人蘇○○證稱其於「酒店領台」工作期間零星向被告壬○○借數百元生活費用,累積借款金額應未多達至六萬元,故不明白為何被告壬○○為何要其簽發六萬元本票,至平日所交付被告壬○○的一、二千元是為償還先前陸續墊付的車資,又期間雖遭被告壬○○二度毆打成傷就醫(未據提出傷害告訴),惟對於發生時間已不復記憶,亦稱此是生活中偶發事件,被告壬○○因情緒不穩定而動手,與其經紀業務或工作內容無涉。

3、證人劉○○之證述部分:

(1)「在壬○○那裡工作一個半月,在去年(一0三年)大概五月,後來把手機還給他就離開了,壬○○沒我阻止我離開」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七一頁背面)、「壬○○是經紀人,派車手,然後跑飯店。他有經紀我去做性交易。當初說好性交易所得要對分」、「司機是接我去性交易,然後阿猛說有更好的收入來源,就叫我去做車手。」、「車手所得部分,一萬元的話,我拿壹仟元」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七二頁背面)、「當車手時,跟當事人會面,去開房間。性交易所得歸我,但車手的錢要跟寅○○他們分。」、「工作所得向壬○○領取,(每週)一三五在農安街領錢」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七三頁)、「當車手時,假如跟當事人去飯店做S的話我實拿八千」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七七頁)。

(2)「(問:在壬○○那裡工作期間包括經紀性交易及車手,你住在哪裡?)台北市○○○路○段。是我自己租的。」、「(問:你自己可以自由進出你的住處?)可以。」、「(問:這個地點有無受到壬○○控管?)無。」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七二頁)。

(3)「在去工作之前先跟壬○○借一萬元,沒有算利息,並沒有簽票或押身分證,那時好像因為搬家要押金。」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七五頁背面)、「(問:這一萬元是你自己有資金需要跟壬○○借,不是壬○○硬塞給你叫你跟他借錢?)不是。他是經紀人,跟經紀人借錢很正常。」、「壬○○說從薪水扣,我有同意」、「除了這一萬元,沒有另外再向壬○○借錢」、「錢後來有還清,還一萬。」、「(問:你在壬○○那裡開始做經紀性交易之後,才跟壬○○借錢,還是之前借這一萬?)是先做性交易以後才借一萬。」、「借了這一萬後,他就把我洗去當車手了。」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七六頁)、「花一個半月時間還清」、「我向他借的錢,他都是從薪水扣掉的。」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七七頁)。

(4)「壬○○會逼我上班,因為我有跟他借錢,他會逼我上班要還錢。又有牽扯到愷他命,假如我不上班,他就不供應愷他命給我。」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七四頁)、「如果不上班,他會用言語恐嚇。講話很難聽,在電話裡說『你已經欠我錢,你還不出來上班,那你要何時還錢?你不出來上班的話,我就毀妳容』,有二次吧」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七五頁)、「(問:你在壬○○那裡工作期間,壬○○有無強迫你做性交易還錢?)有。他會不提供愷他命給我,然後言語恐嚇。恐嚇的內容就是我剛剛講的毀容兩次」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七六頁背面)、「(問:你在警察局說阿猛會以不派工給我的方式言語恐嚇我,這個不派工是指不派什麼工給你?)不派性交易。我會感覺就整個人被他掌控。」、「(問:你的意思是你希望壬○○派性交易的工給你?)因為要還他錢。」、「我跟他借的錢沒有還完,他就不讓我離開要我工作。」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七八頁)、「(問:你在偵查中時稱『因為我毒品成癮之後,他就會要求我一定要去工作,從我性交易所得中去苛扣,有時候我一個禮拜都拿不到薪水』,苛扣及你一個禮拜都拿不到薪水是什麼情形?)他會要求我去工作,假如我不從,他就壓檔,也不供應我愷他命。」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七九頁)、「(問:你有無向壬○○表示你不做?)錢還完後,我就不做了,我把王八機還他,然後我就逃跑。」、「(問:錢沒有還完前,你敢不敢不做?不敢。第一沒有錢領,第二沒有愷他命可以用。」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八十頁背面)、「(問:就你剛才所證述,擔任車手期間約一個半月,你在這一個半月所賺的錢,含S,已經早就超過一萬元,為何沒有在領到一萬就即刻還款離開?)我還有使用愷他命阿。」、「(問:你不是因為工作表現有問題,被集團開除?)當然不是。」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八八頁)。

(5)「(問:和壬○○的金錢往來及做車手這些王八機等等費用,你自己有無記帳,或跟壬○○做結算?)我有記帳,也有跟他做結算。還完錢,我就逃跑離開不做了。」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七七頁背面)、「金額出入大概都會差個一、二仟元。都是他說了算。差在做車手的部分,他會東扣西扣,有時當事人在臺中,車費也要我出,遲到他也扣錢。沒有趕上跟當事人會面,他就會很火大,他就直接說罰三千。」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七八頁)、「(問:你在警察局說你覺得壬○○跟你拆帳拆得不清不楚,會壓錢是什麼情況?)當車手時,我們比如說跟當事人拿一萬,我拿壹仟元當作車手費用,但我記的帳跟他給我的錢有時不符合。後改稱:拿八百(我抽百分之八)。」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八一頁)

(6)是以,證人劉○○證稱:確實自願同意接受被告壬○○安排,從事性交易及詐騙集團車手的工作,性交易所得跟被告壬○○對分,詐欺車手所得則收取贓款的百分之八至十,若與受騙人發生性行為,其可實拿性交的全額八千元。又其在工作之初曾主動向被告壬○○借支一萬元以支付在外租屋之押金,並同意被告壬○○從其工作所得中扣款,嗣後本金已清償完畢,並未另外計息。又其工作期間行動自由,並未有遭被告壬○○監控的情形,最後其係自行決定離去,並非被辭退,被告壬○○亦未再阻止其離開。但被告壬○○於債務清償前,會要求其從事性交易還錢,並口出「要毀容」等言詞,如果其不從,被告壬○○會壓檔(不指派性交易工作),也不再提供愷他命迫之。另其就收入會記帳,並與被告壬○○進行結算,然被告壬○○會從其擔任車手的所得中(而非性交易所得部分),扣車資、遲到的錢,會有一、二千元不等的差額,扣除金額也是被告壬○○說了算。

4、證人紀○○之證述部分:

(1)「大概二、三年左右開始去壬○○那裡工作。因為微信手機,壬○○搖到我,他說有辦法讓我賺錢,問我要不要去。他說馬伕來載我,去跟客人做性交易。」、「他都是用微信通知我,請人來載我,交易有成功,馬伕會拿錢給我,剩下的由馬伕收回去,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分」、「我叫他阿猛,他叫我..」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九三頁)、「我的性交易所得,一個客人我拿二千二百、二千三百元。一開始我還沒跟他借錢,所以我實拿二千二百或二千三百元,後面跟他借錢他會扣我錢,一個客人扣五百元。」、「我們跟他拿SIM卡的卡費一千八百元,他就已經先收去。只有扣一次。我打的電話費都是我去買儲值卡。每天司機的錢也是我自己付。」、「壬○○跟我說會給我新的電話卡,叫我等他跟我連絡,他後來有跟我連絡,之後就是詐騙,他說對方打來電話,叫我做什麼,我就要去做」、「(問:你後來怎麼離開?)我是因為車禍,身上有傷疤所以無法做性交易」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九四頁)、「我性交易所得都是跟馬伕領,我每次性交易拿回的錢都要交給馬伕,由馬伕總結我整天的錢,下班時馬伕算給我。」、「一個客人性交易扣五百,壬○○直接跟馬伕交代,每個客人扣五百」,「這些錢後來沒有還我,他說因為我有跟他借錢,所以要押這筆錢。」、「借四萬多,不超過五萬,只有借這一次,他帶我去他林森北路農安街那一帶辦公室跟他借,我有簽一張本票,上面(發票金額)就我借的價錢」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九五頁)、「他沒有說利息要怎麼算,也沒有說好多久要還」、「因為借錢,簽本票時同時有拷貝我的身分證」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九六頁)、「我要還他錢時,是我本人拿給他。跟馬伕扣我的錢不一樣。」、「(問:提示一0三偵一六一八九卷二第二頁最上方票號四九五六四七金額四萬元本票壹,問:這張本票是否你跟壬○○借款所簽的那張?)是我簽的本票沒錯。」、「這筆四萬元有還清。分次,分幾次忘了,每次都是幾仟元幾仟元給他。」、「壬○○一個客人扣五百這種情形扣幾次、多久,我不記得。四萬元還清之後,壬○○沒有繼續這樣扣五百,但本票沒有還我」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九七頁)、「(問:壬○○有無跟你說你一定要還完錢才可離開?)這個部分我印象中他沒說過。」、「(問:你在壬○○那邊從事性交易是你自願去做的?)對。剛開始還沒借錢,我跟他連絡是我自願去的。」、「(問:後來有變成不是自願?)因為有借錢了,我也只能從我能做的方式去賺錢還他錢。我也只能去做性交易,因為其他酒店我也不去。」、「他叫馬伕來接,我也只能上車,因為我借錢,必須要還錢」、「我覺得因為有借錢,所以還是我自己自願去。不是壬○○強迫我去」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九八頁)、「(問:你當初為何選擇向壬○○借這四萬元?)因為我自己不想跟朋友借。我不想欠我朋友人情,反正他提供我工作,所以我跟他借錢,反正我工作會還他錢。」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九九頁)

(2)「(問:你錢還清以後,有無向壬○○表示要離開不再從事性交易?)沒有。因為我很需要一份正常薪水照顧我的家人和小孩。」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一八一頁背面)、「(問:你在偵查中說『壬○○說林森北路都是他的地盤,我不可能不聽他的話』(提示一0三偵一六一八九號卷二第一三九頁),你這裡說的不可能不聽他的話指什麼事情?)因為我在那邊工作所以關係還是要打好,關係打好才有人可以照顧我,如果在那邊發生事情的話。」、「因為工作的錢還是因為他介紹的關係,我才有這份工作可賺這麼多錢,不然一般工作一個月兩萬八,無法生活。」、「(提示一0三偵一六一八九卷二第一三八背面、一三九背面,問:妳在偵查中說壬○○會叫你一週性交易五到六天,每週可能性交易五到六次這些次數是壬○○指定你要做的?)這些次數是我被馬伕載到後,他們會派我去哪邊從事性交易。」、「(問:你可否向壬○○說不要這麼多次性交易?)我沒有跟他講過這個事情。」、「(提示一0三偵一六一八九卷一第二二0頁背面,問:妳在警察局說『怕壬○○會對你家人不利,而且壬○○有你的臉書,他也扣你的身分證』,壬○○有無對你做什麼讓你會這樣認為?)他還沒有對我做什麼事情,只是因為跟他借那四萬元,身分證會被拷貝、扣留,他知道我的住所、家人在哪裡。借錢還錢如果沒有依照正常時間去還的話,我不能保證我家人不會發生問題,這是假設性的問題,我是先想好。我跟壬○○認識是從微信用搖一搖的方式,而我也需要工作,所以要有多種連絡方式,臉書他加我好友,我也同意。」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一八二頁)。

(3)「(問:在前次審理時證稱壬○○會壓你的錢,他交代馬伕每個客人扣五百,你知不知道這五百元是什麼錢?)上次審理時我回去仔細想過,那五百元是經紀費。工作是他介紹我的,所以每一次經紀費都要給他五百元,是以客人數來算。轉去做車手之後,還有扣經紀費,是由百合交給他。」、「當車手跟客人發生性行為可以拿固定八千元費用。是從另外可抽的趴數去扣,所以與客人性行為是實領,沒有扣任何錢」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一八四頁)、「(提示卷三第九四、九七頁反面,問:妳之前說被壬○○壓錢一個客人五百元部分,你上次就這五百元部分是說你開始借錢後才開始扣,還清以後就沒有繼續扣你今天說你還清後,還有繼續性交易,在你開始借錢之前及錢還清後,既然你都是一樣有繼續性交易,為何不再扣這五百元經紀費?)因為我上次回去有仔細想,因為經紀費是一定要扣,只是時間過很久了。」、「(問:扣五百元是經紀費或還他的錢?)我回去想過之後是經紀費。還錢是由我所得的錢一次一次跟他約在便利商店還給他。」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一八六頁)。

(4)「(問:有無說好一天要做幾個小時或接多少客人才能下班?)沒有,都是確定下午一、兩點馬伕來載我,時數沒有確定,看我上多久就上多久。」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九三頁背面)、「剛開始我住家裡,後來跟他借錢後,我才在外面租屋。」、「(問:你在外面租屋的地點,有無受到壬○○控制?壬○○會不會跟蹤你或不准你出入?)我不知道。」、「(問:你後來如何從壬○○那裡的工作離開?)從馬伕(被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事情以後,我有出車禍休息一個多月。」、「(問:你後來怎麼離開?)我休息那一個多月都沒有離開,一直跟他有連絡。我是因為車禍,身上有傷疤所以無法做性交易」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九四頁背面)、「(問:你跟壬○○借這一筆四萬多的原因?)因為我住家裡,有時太晚下班,我回家不方便,開鐵門會吵醒我祖父母,所以我只好在外租屋。這四萬多是為了付一個月的租金跟兩個月的押金。」、「(問:這筆錢是你自己有需要借錢,而不是壬○○硬塞給你叫你跟他借錢?)不是。」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九六頁背面)、「(問:壬○○有無規定你一天要工作多久?)沒有。基本上都是七到八小時,他不會限制我時間。如果還不到七到八小時,想下班,我必須要請馬伕跟他連絡說我人不舒服。我有請馬伕跟壬○○連絡請假過。壬○○說我人不舒服可以下班沒關係」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一八三頁背面)、「(問:跑車做性交易工作是你自願?)是」等語。

(5)此外,並有於被告壬○○住處查扣之紀○○所簽發面額四萬元、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一紙(詳偵字第一四一六八號影卷第四七頁)。

(6)是以,證人紀○○係迫於家庭生計,自願接受被告壬○○要約安排的性交易工作,工作薪資均是跟「馬伕」支領,期間曾向被告壬○○借款四萬元,是為自行在外租屋而主動向被告壬○○借款以支付租金及押租金,其在外生活行動自由及工作時間並未有遭監控的情形,證人紀○○用自己工作所得還清債務之後,就未再扣款,被告壬○○也沒有以清償借款要求其不准離開,證人紀○○亦未提出離去的要求,嗣其係因發生車禍,身體留有傷疤,才無法繼續從事性交易工作始行離開。證人紀○○工作期間,為求能有持續穩定收入養家及清償債務,以通訊軟體保持聯絡,對於被告壬○○的安排並未有拒卻的表示。另紀○○開始工作時,有支付SIM卡的卡費一千八百元一次,又被告壬○○會交代「馬伕」從每次性交易所得中扣除五百元,此扣除的五百元是「向壬○○借款質押」或「給壬○○的經紀費」,證人紀○○則供述前後不一。

5、綜上可知:

(1)證人蘇○○、證人劉○○、證人紀○○均是自願從事應召性交易工作,成為被告壬○○所經紀小姐後,或為支付生活開銷、或在外賃屋因支付首期房租及押租金需求,始向被告壬○○借款應急,業據其等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如前,是其等在前來向被告壬○○應徵時,本意即出於自願從事該特種行業,尚難認定在其意志形成過程中,受到被告壬○○以既存不當債務經濟因素之壓制或影響,又其等亦係之後於工作期間才與被告壬○○因借貸發生債務關係,支借款項係因為生活需費,而主動向身為經紀人之被告壬○○要約借款。是以,並非被害人原本並無從事性交易之意願,被告壬○○片面以何工作上之名目出借款項,強迫證人三人接受,再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不利地位等因素,強加被害人形諸心理上之強制力,致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使其從事性交易工作,已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間。

(2)再者,證人蘇○○稱支付一、二千元金額是償還先前被告壬○○墊付的車資,證人劉○○稱其與壬○○結算所得差額是發生在詐欺車手收入部分,而非性交易所得部分,另依證人紀○○所稱每次性交易客人遭扣五百元容係被告壬○○抽取的經紀費用等節,均尚難遽此認被告壬○○有苛剋剝削證人性交易所得的情形,況其等從事性交易主要目的獲取報酬,就所獲取報酬亦能自行保管支用,從事性交易並非在專為被告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例如證人紀○○亦稱清償四萬元的債務後,並未提出離去的要求,主觀上並無變更其意願,為求全顧及家庭生計,仍願繼續從事性交易工作。

(3)其次,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不當債務約束」,是因加害者增列其他工作過程中必須由被害者另行付費予加害者之內容,因同一期限新生之債務多於工作報酬,扣抵被害者之工作報酬後,將永遠無法清償原積欠之原始債務,亦即被害人之工作並未經合理評估,例如:性交易所得固為合理、並實際交付,但於性交易過程中增列各種名目費用如治裝費、保險套、潤滑劑費、交通費、住宿費、客訴罰款、休息日過多罰款等,導致每月應扣款項顯多於性交易所得,而被害人做得越久、欠得越多,其清償債務之日將遙遙無期。查本件證人是基於工作外原因而與被告壬○○成立私人間借貸關係,均已先取得對價的借款財物,雙方借款時或債務存續期間並未言及利息,債務金額確定,事後亦均已償還,洵與立法意旨所例示假借「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各種名目不斷增加、難以清償費用,洵有不同,又金額依渠每次接待客人工作所得報酬三至四千元,尚難認達到無力擔負清償責任,而須長期因債務受迫受被告指示從事性交易之情境。

(4)此外,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已有規範,而證人於案發當時已成年,亦有在職工作經歷,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與一般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常人無異,並無條文所列舉之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等情事,又渠等於從事性交易工作期間,或係自行在外賃屋而居,於上下班之際,始由應召站或經紀人即被告壬○○派車往返接送,難認有受被告壬○○拘禁、限制身體或行動自由,或利用監控之方法使其為性交易之情形,生活環境並未與外界隔絕,復均持有手機等通訊用品,對外得以自由與他人通訊聯絡,自無如立法意旨所類如非法入境、居留之被害人因語言不通或通訊能力受限,而陷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末查,證人紀○○之個人證件的正本亦未遭被告壬○○扣留,所留存在他處的證件資料為影本,仍得自己支配行使證件,並無損於其行動及人身自由,至於證人劉○○指述遭被告壬○○以愷他命毒品控制部分,並無相關事證佐認(此部分詳後述被告壬○○販賣毒品無罪部分說明)。是以,本件均無法證明被告壬○○有造成或利用蘇○○、劉○○、紀○○不能對外求助的處境,加諸對其心理上之強制力,而使其從事性交易等情事。

6、綜此,檢察官認被告壬○○本件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所憑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之程度,屬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判決。

(五)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被告壬○○被訴利用權勢性交罪犯行部分:

1、就原審判決認定第一次即九十九年二月底至三月初間之某日見面當日在鴨川旅館為利用權勢性交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係以行為人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為其要件。依此規定,其犯罪主體之範圍,係指基於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立於監督、扶助、照護地位之人而言;若無上述特別關係存在,則行為人縱有利用權勢或機會與被害人性交之情形,除合於其他犯罪要件,應成立各該罪外,尚不成立上開罪名。申言之,亦即行為人與被害人必須具有上述特別關係,且被害人尚在行為人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中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過去雖與被害人曾有上述特別關係,但於行為時,被害人已不屬於其監督、扶助或照護者,即非可成立本罪。且必須行為人對於受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人,利用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其實行性交行為,而被性交之人處於行為人上開權勢或機會之下,有不得不聽從或服從之情形者,始克當之;否則,如被害人單純基於對行為人之信賴、尊敬或好感致心甘情願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而與權勢或機會無關者,即與本罪之要件不合。」(詳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第三三二五號判決意旨)。是以本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與被害人必須具有上述特別關係,且被害人尚在行為人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中始足當之,若行為人與被害人未曾有上述特別關係,抑或上開特別關係業已過去,不能成立本罪。

(2)經查:①第一次即九十九年二月底至三月初間之某日被告壬○○與

被害人甲○見面當日在鴨川旅館內發生性交,被告壬○○與被害人甲○先前並不認識,被害人甲○係去應徵被告壬○○旗下經紀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小姐,當日被害人甲○與被告壬○○為第一次見面,被告壬○○係面試被害人甲○之人,被害人甲○看到廣告後與被告壬○○約在外面並一起前去鴨川旅館,當日被告壬○○表示要教被害人甲○如何應付客人,被害人甲○事先知悉被告壬○○約被害人甲○前去鴨川旅館即係要與被害人甲○性交,講完工作內容後才有性交行為,之後才在被告壬○○開設之應召站工作,跟客人性交後拿到的錢,被害人甲○每次可取得四千元,第一次前去鴨川旅館與被告壬○○性交後,被告壬○○可能有交付四千元予被害人甲○,於第一次與被告壬○○性交試車被告壬○○給付四千元後,被害人甲○並沒有感到被佔便宜的感覺,於當日與被告壬○○性交面試後,始開始於被告壬○○之應召站工作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四七頁至第六五頁背面稱:「(問:你去應徵壬○○的工作在網路上認識?)對。(問:後來有去壬○○那裡工作?)有。(問:你在壬○○那裡做什麼工作?)跟客人去飯店。(問:跟客人去飯店做什麼?)做S。(問:做S是什麼意思?)做愛。..(問:你當初如何知道有網路的壬○○的應徵工作的消息,然後找到壬○○這裡的工作?)上網應徵。(問:當時誰應徵你?)壬○○。..(問:你去壬○○那裡應徵時,壬○○有無跟你說你每去跟客人做愛一次可獲得多少錢?比例如何計算?你如何獲得當次工作所得?)四千元。(問:每次四千元固定的比例?)對。..(問:那天他怎麼對待你?)教我說客人一進來要怎樣,就是幫客人怎麼樣。然後就開始脫我衣服做愛。..(問:你在壬○○對你做這件事之前,開始上班了?)還沒。..(問:壬○○這次在鴨川旅館對你為性行為後,你有無繼續在壬○○那裡工作?)有。(問:你為何繼續在壬○○那裡工作?)賺錢。..(問:你在警局作筆錄時,以試車名義這句話是你跟警察說的還是警方所使用的用語?)是警察說的。我是大概跟他們講那個意思而已。(問:你現在是否可以敘述當時你跟警察講所謂那個意思的內容?)他說要教我怎麼跟客人做,就開始。..(問:在鴨川旅館跟壬○○發生性行為之前,跟壬○○見過幾次面?)沒見過。(問:那次是去面試?)對。(問:你如何確認他就是要面試你的人?)他有講。(問:他跟你講完工作內容之後,才有性行為?)大概有講。(問:之後才發生性行為?)對。..(問:你們在外面碰面在一起去?)對。..(問:進到鴨川旅館後,他有要求跟你性行為?)他沒有直接講,他只說要教我而已。(問:教你怎麼應付客人做性交易?)對。(問:他如何教你?)教我怎麼開始。(問:怎麼開始可否敘述?)先脫衣服,然後洗澡,就開始。..(問:他說要教你如何應付客人,你曉不曉得就是他要跟你做?)我知道。..(問:去鴨川旅館是否第一天?)應該是吧,不確定。(問:他跟你性行為後,有無給你四千元?)好像有吧,我真的忘記了。..(問:本院方才問你你被試車,有無被佔便宜感覺,你說有。如果他給你四千元,你還有被佔便宜的感覺?)就不會阿。(問:你剛剛說你有被佔便宜的感覺,是不是他沒有給你四千元?)不是,是當下一開始當然會這樣覺得,但如果之後有給我錢,我就不會這樣覺得。」等語),核與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我們約在林森北路見面,有說工作內容,但沒有以試車為理由發生性行為,我們有去鴨川旅館。」、「(問:你跟甲○第一次見面和去鴨川旅館是同一天?)是。」、「我們約在林森北路二八二門口見面,有一個地方坐下來談。談完工作內容,她說好。」、「(問:第一次見面之後,為何去鴨川旅館?你先跟他性行為再有客人?)我忘記是否第一次見面就去鴨川旅館,就我記憶,我們去過鴨川旅館兩、三次,甚至有過夜,也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相符(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六四頁背面、第六五頁),足證被告壬○○於第一次即九十九年二月底至三月初間之某日見面當日在鴨川旅館與被害人甲○發生性交之前,二人並不認識,被害人甲○係透過廣告與被告壬○○見面應徵應召站從事性交之行為,當天被害人甲○與被告壬○○一起前去鴨川旅館事先即知悉要性交,且性交後被告壬○○有給付四千元予被害人甲○,之後被害人甲○始於被告壬○○之應召站工作,其每次性交可得報酬亦係四千元等情明確,則二人之前從未見面,並約在外面一起前去鴨川旅館,被告壬○○即表示係面試被害人甲○之人,且被害人甲○之後才在被告壬○○經營之應召站工作,觀諸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的確於警詢中陳述係試車,準此可知,被告壬○○與被害人甲○於第一次發生心生交行為當時,二人難認業已成立上開特別關係。

②又依被害人甲○前揭證述可知,事先即知悉要與被告壬○

○前去鴨川旅館內發生性交,且被告壬○○第一次即九十九年二月底至三月初間之某日見面當日在鴨川旅館與被害人甲○性交後有給付四千元予被害人甲○等情,核與被告壬○○供述:「(問:你跟甲○第一次見面和去鴨川旅館是同一天?)是。我記得那天給他四千元,我們講好性交易所得多少錢,忘記那天或之後我們去鴨川旅館為性行為,之後我有給他四千元。」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六四頁背面)一致,復經被害人甲○再次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跟壬○○性交之後都有給我錢等語(詳本院卷第三二0頁背面),則被害人甲○本即要應徵被告壬○○所經營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並事先講好每次應召被害人甲○可得四千元,參諸被害人甲○並表示沒有被佔便宜的感覺,益徵被害人甲○與被告壬○○發生性交,亦難認係基於有何基於權勢或機會之下,有不得不聽從或服從之情形可言,更難謂被告壬○○前述第一次與被害人甲○性交之行為,有何利用權勢性交罪之犯行可言。

2、就原審判決認定自第一次後迄一00年間之某三日,均在被告壬○○住處內,對被害人甲○利用權勢性交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犯罪之成立,須以因業務關係服從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而姦淫之為要件。被告甲男,雖有教舞之事實,但其對於來學之人,既屬一任自由,並無法律上或規則上支配與考核勤惰之權,自不同於學校學生,廠店藝徒,有支配服從之關係,雖乙女慕於甲男之舞技,對其要求曲意順從,於日記上有『怕他生氣』之記載,仍屬於情感之範圍,不足以說明甲男有利用權勢加以威脅之事實。」(詳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八七號判例意旨)、「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犯罪對象,雖包括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所謂業務關係,但以犯罪行為人因業務上之關係,對被害人處於監督地位,而被害人亦因業務上之關係,有服從之義務者而言,如係普通僱傭關係,尚難謂有監督及服從之必要。」(詳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判例意旨),故按「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姦淫罪,係以行為人與被姦人有該條所定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行為人對於服從其監督之人,利用其監督之權勢,實施姦淫,而被姦淫之人處於權勢之下,有不得不服從之勢者,方可構成,如相姦者出於甘願,絲毫與權勢無關,即係一種單純之和姦行為,彼此雖有上開關係,仍不在本條適用範圍之內。」(詳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五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二號判決意旨),綜上可知,本罪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除須具有上開特別關係外,尚須行為人基於前述權勢關係加以威脅,被害人處於被監督地位之服從義務,如係普通僱傭關係,尚難謂有監督及服從之必要。

(2)經查:①被害人甲○係斷斷續續地在被告壬○○開設之應召站工作

,並屬兼差性質而已,後來沒有做就離開應召站,被害人甲○每次應召後可分得四千元,被害人甲○在被告壬○○應召站工作,平常並不會跟被告壬○○見面,第一次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月與被告壬○○性交沒有報案也沒有去醫院或何處採證,至於一0三年八月十二日才去對被告壬○○報案,實際上被害人甲○並未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係警察通知被害人甲○前去製作筆錄才去填寫報案三聯單,當時係警察問被害人甲○始陳述有關九十九年在鴨川旅館的事,被告壬○○並無以不與其性交即無法在被告壬○○開設之應召站上班,後面的這幾次也沒有報案及採證,被害人甲○係斷斷續續地在應召站工作,是有空才會去上班應召,並沒有每星期或每個月有固定上班時間,也沒有每星期上幾天班,且有時好幾個月未上班,斷斷續續的上班包括下一次上班就隔好幾個月後,中間被害人甲○未應召期間,被害人甲○另有正常工作,當時沒有報案的意思是根本沒有要追究被告壬○○的意思,對本案根本沒有要對被告壬○○提出告訴,被告壬○○除被害人甲○固定應召性交報酬四千元外,也會提供一些金錢協助,例如幫忙出計程車錢回家,被害人甲○中間曾隔了很長一陣子休息未應召,於被害人甲○休息期間,被告壬○○未曾要求被害人甲○與其性交,被告壬○○與被害人甲○性交後亦曾未限制被害人甲○行動自由,於其上班期間也未曾有毆打或言語恐嚇之情形,被告壬○○與被害人甲○期間性交有給錢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四七頁背面至第六五頁背面稱:「(問:你在壬○○那裡工作從何時到何時?)斷斷續續的。(問:為何斷斷續續?)因為我只是兼差而已。..

(問:你如何從壬○○那裡的工作離開?)沒做就離開。..(問:每次四千元固定的比例?)對。..(問:你在壬○○那裡工作,平常會不會跟壬○○見面?)不會。(問:提示一0三偵一八一五三卷大概在第十二、十三頁並告以要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紀錄表、臺北市刑大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這兩張是不是你去報案的?)不是。..(問:為何方才的報案紀錄表和三聯單,你說不是你去報案?)我沒有去報案。..不是我去報案的。(問:你為何會在案件紀錄表和報案三聯單上簽名?)因為警察通知我去做筆錄,然後我就去。..(問:你當時有無報案?)無。(問:你當時有無去醫院或哪裡採證?)無。..(問:為何你在一0三年八月十二日才對這次九十九年鴨川旅館壬○○對你的性行為報案?)我沒有去報案。(問:為何你在一0三年才跟警察說壬○○九十九年在鴨川旅館對你性行為這件事?)因為警察自己先問我的。..(問:壬○○有無跟你說如果你不讓他性交,他要對你怎麼樣?)沒有。(問:這些後面這幾次,你有無報案或採證?)沒有。..(問:壬○○有無對你說如果你不讓他性交的話,他就不讓你繼續在他那裡上班?)沒有。..(問:你方才說你斷斷續續在壬○○這裡工作,意思是說你會工作一段時間,休息一陣子再工作?)沒有,是有空才去上班。(問:你每星期或每個月有固定上班的時間?)沒有。(問:你大概每星期上班幾天?)沒有,有時候好幾個月沒有上。(問:你的斷斷續續的情形有包括距離下一次上班有好幾個月的意思?)對。(問:你在沒有上班的好幾個月時間,你在做什麼?)..工作。(問:你方便講你在這段期間工作的性質?)正常的工作。..(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說不是你要去報案的意思是說,你沒有主動跟警察講,想要追究壬○○的意思?)對。(問:你就本案有無要對壬○○提出告訴?)沒有。(問:除了你性交易固定四千元之外,在你沒有錢的時候,壬○○有無提供你一些金錢上協助,例如吃飯或坐車的錢?..他有無給你?)好像有。(問:就你印象,好像有的錢的用途為何?)那天沒有上到,他就幫我出計程車錢回家。..(問:你剛剛說你隔了很長一陣子之後,又到壬○○這邊工作,壬○○有拒絕讓你接客?)沒有。(問:你在中間休息很長一陣子,壬○○有無要求跟你發生性行為?)沒有。..(問:你跟壬○○發生性行為這幾次之後,你是否有想過要報警?)沒有。(問:你跟壬○○發生性行為之後,壬○○有無限制你的行動自由?)沒有。(問:你在壬○○這邊上班的期間,壬○○有無毆打過你?或言語上對你做恐嚇?)沒有。..(問:他跟你性行為後,有無給你四千元?)好像有吧,我真的忘記了。(問:他以後跟你陸續發生幾次性行為,有無都給你錢?)好像沒有每次。..(問:你剛剛說你有被佔便宜的感覺,是不是他沒有給你四千元?)不是,是當下一開始當然會這樣覺得,但如果之後有給我錢,我就不會這樣覺得。(問:他性行為以後馬上給你或以後你性交易賺錢以後再給你?)忘記了。」等語),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再陳述:「(問:你在本院所具的書狀內容是實在嗎?提示上證1至上證4)我跟壬○○在性交易之後都有給我錢,我在原審已經證述很明確。」等語(詳本院卷第三二0頁背面),則依被害人甲○所述,其本即有正常工作,僅斷斷續續於被告壬○○開設之應召站工作,平常與被告壬○○不會見面,係於有空之時間始會前去應召,並無固定上班時間,且二次應召之時間可能間隔好幾個月,其間與被告壬○○性交後,被告壬○○也會給予被害人甲○金錢,並曾給予被害人甲○金錢協助,後來被害人甲○離開應召站之原因係沒有做就離開了等情明確,可見被告壬○○雖開設應召站,雖有通知被害人甲○前來應召,但被害人甲○前來應召,本即利用其正常工作時間之空檔前去兼差而任其自由,被告壬○○並無對被害人甲○有法律上或規則上支配與考核勤惰之權,僅係普通告知上班應召之關係,已難認二人間有何監督及服從之必要,況被害人甲○復證述本案發生於000年間,且依前揭所述,被告壬○○與被害人甲○發生第一次性交時間,復係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月間,惟其係被動由警方通知始於一0三年八月十二日通知始前去警局製作筆錄,觀諸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及其所簽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一四一六八號卷第二五四頁至第二五八頁、偵字第一八一五三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的確係於一0三年八月十二日始製作筆錄及填具前述紀錄表,倘若被害人甲○確實由被告壬○○利用權勢對其性交,又何以會於案發後將近四年六月,始會被動由警通知前去製作警詢筆錄?此等情節,顯違反常理,況被告壬○○與被害人甲○性交後,亦曾給付其通常應召之性交易對價,被害人甲○並證述有拿到錢後就不會這樣覺得被佔便宜,更難謂被告壬○○有何基於前述權勢關係加以威脅而與被害人甲○性交。

②再依被害人甲○證述:「(問:你斷斷續續在壬○○那裡

做了多久?)一、兩年。」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四七頁背面),則被告壬○○與被害人甲○第一次見面性交係在九十九年二月底、三月初,被害人甲○僅斷斷續續工作一、二年即至一0一年二月底至三月初,被害人甲○即未曾接受被告壬○○之通知應召,惟被害人甲○於離開後猶於一0一年五月、七月、十二月、一0二年五月、九月、十一月間,仍與被告壬○○多次以通訊軟體通話聊天互相關心,有被告壬○○與被害人甲○通話訊息內容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詳金訴字第四0號被告答辯書狀卷第八頁至第十頁),被害人甲○復於原審審理中就上開內容結證稱:「(問:提示一0三年一月六日準備一狀被證2並告以要旨,被證二是否你跟壬○○對話的訊息?)是。(問:訊息當中,你說到要看醫生的部分,是否方便說明是因為什麼疾病?)還檢查不出原因。(問:當時是否是脊椎方面疾病所以才去就診?)應該是。(問:左下角訊息,壬○○貼一個工作訊息給你,你有去應徵?)沒有。(問:被證二第二頁左下角訊息,壬○○說想你,你回答:你有沒有聽我的,他說:有。你說:不要那個。『不要那個』是什麼意思?)不要喝酒,不要有時候喝酒醉,因為有時壬○○會像喝酒醉的樣子,但我也不知道他是怎麼了。(問:他是不是嗑藥?)我不知道。(問:被證二第二頁左上角訊息,你回答說你可是我不喜歡被人亂說,幹嘛這樣害我,又不認識他。你是否記得你當時在跟壬○○說什麼?)好像是有人亂講話吧,我忘記了。(問:有人亂講你的話,你跟壬○○抱怨的意思?)對。」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五八頁背面至第五九頁),可證被害人甲○離開被告壬○○之應召站後,仍與被告壬○○聯絡並關心近況;再觀諸被害人甲○於一0四年十一月五日、一0五年二月十七日、二月十九日、三月七日之通訊軟體對話,二人並於一0五年二月七日一同出遊,有前述通話內容列印資料及二人出遊對話譯文(詳被告壬○○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刑事準備書狀後附上證3、上證4所示內容)在卷可稽,倘若被害人甲○確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遭被告壬○○利用權勢性交,豈可能於離開被告壬○○之應召站後,猶與被告壬○○保持聯繫並互相關心?

3、末查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害人甲○徐文良婦產科診所病歷資料紀錄(詳偵字第一八一五三號證物袋),作為本案被告壬○○有對被害人甲○為利用權勢性交罪嫌之證據,惟依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提示徐文良婦產科診所病歷紀錄並告以要旨,你在九十九年四月一日第一次到診所就診,晚上做手術,你有簽署手術麻醉同意書?)有。(問:是否就是你在警詢中所稱:因為跟壬○○發生性行為懷孕,告訴他之後,他拿五千元要你去墮胎引產的這次?)對。..(問:你發覺懷孕後,你怎麼跟他講?)忘記了。(問:你怎麼會去墮胎?是他叫你去?)我自己要去。(問:壬○○怎麼給你五千元?)用匯的吧。..(問:你發覺懷孕,是否馬上跟壬○○講?)是。(問:他叫你去墮胎?)他沒有叫我去。(問:是你自己要去?)是。」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五九頁背面至第六十頁、第六三頁背面、第六四頁背面),可證前揭被害人甲○徐文良婦產科診所病歷資料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甲○與被告壬○○發生性交,被害人甲○懷孕後,有告知被告壬○○,被害人甲○想要墮胎,曾由被告壬○○交付五千元予被害人甲○墮胎,尚無法用以證明被告壬○○對被害人甲○為利用權勢性交犯行。

4、綜上事證,本件尚難證明確認被告壬○○有前揭檢察官起訴之對被害人甲○為此四次利用權勢性交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壬○○確有對被害人甲○為此四次利用權勢性交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壬○○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疏未詳察,僅以被害人甲○前揭與常理有違之證述,佐以被告壬○○供述:「帶其他小姐,我從沒跟其他小姐發生性關係」,可見被告壬○○對於經紀人及小姐之分際係有一定原則,顯然被告壬○○對甲○所進行性行為時並非基於性交易的合意。」(詳原審判決書第二七頁),如何由「被告壬○○自承未曾與其他小姐發生性關係」,而推導出「被告壬○○與甲○非合意性交」之結論?且被害人甲○業已證述被告壬○○好像有給付四千元等語,核與被告壬○○供述相符,其推論結果卻為不能確認有此情節,況被告壬○○與被害人甲○間,究竟有何上開監督、扶助或照護之特別關係,被告壬○○有何利用上開特別關係,使被害人甲○因此與被告壬○○發生性交亦難證明,觀諸本案發生於000年間,然被害人甲○卻直至一0三年八月十二日始由警製作筆錄並於報案紀錄上簽名,顯違常情,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而對被告壬○○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壬○○上訴意旨以其並未對被害人甲○為此四次利用權勢性交行為等語,指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即被告壬○○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行部分:

1、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又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為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判決意旨);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六號判決意旨)。

2、檢察官起訴意旨固以證人劉○○之證述、在劉○○住處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在被告壬○○住處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吸食工具等為主要證據。查證人劉○○於審理中證稱:「我認識壬○○時開始吸毒。壬○○之前都用招待的方式。之前我沒有施用過。」、「壬○○給我吸食愷他命。因為壓力很大,他招待,施用愷他命會比較放鬆一點。」、「成癮以後,他就開始收錢。」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七九頁)、「壬○○都在農安街把愷他命交給我。錢親手交給他或從薪水裡面扣。幾次不記得。」、「我直接跟壬○○說我在樓下,他就會下來。壬○○差不多都知道,我每天大概五公克愷他命。」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八十頁),惟證人劉○○於警詢中係證稱:「我有施用愷他命。第一次是一0二年十一月底出監後在阿猛的朋友家裡(阿祺)。最近一次是在一0三年七月八日下午十七時在我現住地施用愷他命」、「毒品來源,我都向阿猛買愷他命的。五公克新臺幣二千元」、「(問:阿猛是否曾無償提供予你毒品?)沒有,他都是要用買的。他沒有提供過我無償毒品」(詳偵字第一七九一九號影卷第二四七頁),復亦證稱:「認識他(阿猛)以前我就有施用愷他命習慣。」等語(詳偵字第一四一六八號卷第二六頁),就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緣由所供前後並不一致,則證人劉○○究否係因認識被告壬○○加入旗下經紀小姐工作後,經被告壬○○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引誘,因此沾染施用成癮,被告壬○○再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牟利或藉此控制證人劉○○等節,即須另有補強事證佐以判斷其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

3、再證人劉○○就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壬○○於一0三年七月間某日上旬在臺北市○○街辦公室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起訴事實,於審理中證稱:「(問:你在一0三年七月八月做筆錄那邊,為警方搜索時,查扣的愷他命一小包是否是你的?)是。你這包愷他命是向壬○○買的。」、「(問:你方才證述,你每天需要用五公克愷他命?)是。」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八二頁背面)、「(問:所以你每天都要向壬○○購買愷他命?)是。」、「(問:妳購買愷他命之前,是否有跟壬○○聯繫說你要購買?)對。用電話,跟他說我要過去了,我在樓下等你。時間大概在晚上。有用電話聯繫,也有用貓頭鷹,就是手機軟體。」、「(問:你在一0三年七月八日晚間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的愷他命是在當日或前一日所買?)前一日。」、「(問:你在一0三年七月七日有撥打電話給壬○○與壬○○相約要買愷他命?)有,我有用王八機打給他。」、「(問:你王八機是何時還給壬○○?)錢還完了,我不做了就還給他。大概在六月左右。」、「(問:既然你在六月左右已經還給壬○○王八機,你如何在一0三年七月七日用王八機打給壬○○說要購買毒品?)因為我走的時候把王八機還給他,大概是六月左右,一0三年七月七日應該是我用我自己的手機打給他。我手機號碼0九七一」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八三頁)、「(提示一0三偵一四一六八卷一0三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一頁倒數第二行,該卷三0五頁,問:檢察官問你這一次愷他命是何時在何地向壬○○購買的,你說『在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的前幾天(星期五)向壬○○在他位於農安街的辦公室樓下,以兩仟元購買五公克的愷他命』,是否屬實?)到底是前幾天我不太記得了。」、「(問:所以也不是你剛剛所說的一0三年七月七日晚上?)就是前一兩天吧。」、「(問:你不是每天都要向壬○○購買五公克愷他命?)但我一次可以拿十公克阿。」、「(問:一次不一定只買五公克?)對。」、「(問:你要跟壬○○購買愷他命之前,是否都一定會電話連絡?)對。」、「(問:你離開該集團後,還有無向壬○○領薪水?)沒有。」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八八頁)、「(問:你離開該集團後,還有無向壬○○領薪水?)沒有。」、(問:既然沒有,你如何能在你剛剛所稱一0三年七月八日的前一兩天向壬○○購買毒品?)那就是有見面。那時有施用愷他命,很多事情都記不清楚。」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八九頁),固證述被告壬○○於查獲前多次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其就雙方聯絡方式、販售頻率、每次販賣數量、扣案毒品之販售時間,甚查獲前究否有與被告壬○○見面等重要情節,則於同次供述中顯有予盾之處,以證人劉○○自述其於查獲當時每日施用毒品量大,有密集購入之事實,當無不復記憶之情形,尚難託詞係因時間久遠或毒癮發作,致記憶不清之枝節差異,其供述即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4、再經查閱被告壬○○門號0000000000等門號於一0二年至一0三年監察期間同一系列之通訊監察卷宗,查無被告壬○○與證人劉○○間有關買賣毒品的通訊內容,檢察官亦未就此提出可資比對的通訊監察結果資為可供調查之證據方法;復經將扣案之被告壬○○所有三支手機及證人劉○○所有(即證人劉○○證述所使用搭配門號0九七一)之手機一支,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析上開手機內所有通訊軟體之通訊內容,結果發現:被告壬○○手機內均無與證人劉○○之通訊APP軟體對話,僅查得證人劉○○手機內存有與被告壬○○間於一0三年六月十二日以前的通訊軟體對話,其中亦未有提及毒品交易之數量、價金及交易完成等內容之通訊,此有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承辦人檢送手機擷取通訊內容資料可憑(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一第七八頁、第八九頁清單、金訴字第四0號卷二第二五五頁、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二一七頁至第二四九頁),益徵依客觀存在之通訊紀錄,亦無法佐認證人劉○○證述之上情屬實。

5、至扣案被告壬○○所有之磨研盤(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一第本院卷一第二五八頁清單),係「沾有白色粉末之咖啡色菸盒及塑膠卡片一組,經刮取殘渣,檢出愷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一0三五三九五號毒品鑑定書可認(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一第二四八頁),另在其住處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四包(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一第七六頁清單)及證人劉○○住處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亦僅能證明其等各持有或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不能因此即證明證人劉○○所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係向被告壬○○所購買,檢察官復未舉證此與劉○○指證向被告壬○○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間有何直接必然之關連性,尚難即執為證人劉○○指證與事實相符之佐證。

6、綜上,買受毒品一方即證人劉○○之指述或前後互異,或與客觀事證不符,即非無瑕疵可指,本件復乏有直接關聯性之證據足資補強其證述內容之信憑性,則被告壬○○是否有如起訴意旨所指於一0三年七月上旬某日,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劉○○,非無疑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理由之意旨,此部分被告壬○○既堅詞否認犯罪,則除證人劉○○之有瑕疵證述外,已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故被告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事證,本件尚難證明確認被告壬○○有前揭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利用權勢性交罪犯行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壬○○確有前揭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中之四次、四所示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壬○○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壬○○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其中有關被告壬○○被訴利用權勢性交罪部分,原審疏未詳察,而對被告壬○○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壬○○上訴意旨以其並未對被害人甲○為利用權勢性交罪之行為等語,指原判決不當,此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就被告壬○○被訴四次利用權勢性交罪行為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有關被告壬○○被訴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行部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壬○○被訴上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壬○○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此部分自行提起上訴意旨猶以:1、被告壬○○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1)依證人劉○○於警詢中陳稱:我所施用之愷他命係向綽號「阿猛」之被告壬○○購買,代價是五公克愷他命二千元等語;復陳稱:我向被告壬○○借款用途包括生活費及向被告壬○○購買愷他命的錢,被告壬○○會以不派工或不提供愷他命之言語恐嚇,讓我壓力很大,被告壬○○以毒品愷他命控制我,若我不服從,被告壬○○就會表示沒有愷他命,因此有時我不想從事性交易,但為取得被告壬○○提供之愷他命,還是要從事性交易,我覺得至被告壬○○旗下從事性交易是被騙,因為一開始被告壬○○提供愷他命,都會讓我先賒帳拿愷他命,後來我覺得被告壬○○與我拆帳拆得不清楚,會壓錢,有時一單的錢完全沒有拿到等語。(2)證人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從認識被告壬○○時開始使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開始被告壬○○係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待我上癮後就開始收錢,被告壬○○在農安街居處將愷他命交付與我,我若需要購買愷他命時,我會直接跟被告壬○○表示我在樓下,被告壬○○就會下來,每次固定以二千元交易愷他命五公克,我開始當小姐後就對愷他命上癮,在清償我對被告壬○○之債務前,我不敢停止為被告壬○○工作,因為擔心沒有收入且沒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施用等語。(3)比對前揭警詢與審理中之證述,均提及被告壬○○提供愷他命與證人劉○○,使證人劉○○在擔心無法繼續取得愷他命之心理下,縱使不願從事性交易,仍因迫於仰賴被告壬○○提供愷他命,不得不繼續從事被告壬○○所分派之性交易任務。至被告壬○○是否曾無償提供愷他命與證人劉○○乙節,證人劉○○警詢陳稱:被告壬○○一開始都讓其以賒帳方式取得愷他命等語,此與其審理中所稱被告壬○○先無償轉讓,後來才收錢雖不盡相同,但就被告壬○○於初期提供證人劉○○在不須給付對價之情況下即可施用愷他命之條件而言,則屬相近,且上揭證述情節與一般應召業者以毒品控制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情節相仿,佐以在被告壬○○及證人劉○○住處均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堪信被告壬○○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劉○○之情事。原審就被告壬○○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諭知無罪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2、被告壬○○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1)被害人蘇○○部分:稽諸證人即被害人蘇○○於偵查中證稱:「(問:那為何你會認為壬○○剝削你?)答:因為我一開始要跟壬○○借六萬,但實際上我沒拿到錢,之後壬○○一直拿這個理由叫我還錢,我會認為他剝削我是因為我跟客人收的錢由於被壬○○抽走了,我自己剩下一成的費用不夠生活,只好再跟他借錢,他又說我欠他錢,逼我要還錢,而且他還打我,甚至打到我去縫針,我的右眉處縫了五、六針,我有去台大醫院看診」等語;於審理中亦結證稱:我並未向被告壬○○借六萬元,我住在被告壬○○住處,我下班後會拿幾千元給被告壬○○作為借住的代價。我不懂為何被告壬○○要我簽票面金額六萬元之本票,被告壬○○並未給我六萬元,我覺得係遭被告壬○○逼簽上開本票等語。是被告壬○○從未告知被害人蘇○○上揭六萬元債務從何而來,而被害人因從事性交易所得報酬遭集團苛扣,而需不斷向被告壬○○借款,致被害人需繼續從事性交易賺取報酬以清償對被告壬○○之債務,難謂被告壬○○無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被害人蘇○○從事性交易之情。再者,被告壬○○於原審自陳:因被害人蘇○○吸食安非他命,故曾二度毆打被害人蘇○○成傷等語,核與被害人蘇○○所證稱遭被告毆打成傷之次數相符。是被告壬○○在經記被害人蘇○○期間,以毆打之方式對被害人蘇○○實施強暴,應屬真實。而觀諸被害人蘇○○、馬伕與被告壬○○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壬○○對被害人蘇○○從事性交易之工作表現顯有不滿,時以不當債務約束被害人。如被告壬○○曾指責被害人蘇○○從事性交易時態度不佳,被告壬○○更以被害人蘇○○曾遭客人「退貨」為由,不當苛扣被害人應得之報酬,並將支付馬伕之交通費用轉嫁由被害人負擔,致被害人雖一日完成性交易三次,卻無法取得任何報酬,形同做白工,甚至積欠更多債務。是被告壬○○本已對被害人蘇○○性交易之工作表現極為不滿,在發現被害人蘇○○吸食安非他命恐影響性交易之情形(如遭警方查獲毒品及妨害風化情事,遭客人投訴應召小姐吸毒等),對其施暴毆打,實際上就是以物理強制之強暴手段,迫使被害人蘇○○依其所認可之方式繼續從事性交易以牟利。綜上,被告壬○○利用上開不明原因之六萬元票據債務,並巧立名目要求被害人負擔交通費、未完成性交易之罰款等債務,顯屬前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規範「不當債務約束」之行為,原審無視被告前揭行為,逕以被害人蘇○○初始自願從事性交易為由率認無人口販運防制罪之適用,認事用法顯有違誤。(2)被害人劉○○部分:據證人即被害人劉○○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壬○○會逼我上班(即從事性交易),因我有向被告壬○○借款,所以被告壬○○會逼我上班還錢。又牽扯到愷他命,假如我不上班,被告壬○○就不供應愷他命。我曾因身體不舒服向被告壬○○請假,但被告壬○○以我需上班清償債務為由拒絕請假之請求,並向我恫稱:已欠款還不出來上班,何時還錢?若不上班,就毀容等語。我後來也因此從事性交易。此外,被告壬○○指派我從事車手工作,也會任意苛扣薪資,如要我支付交通費,若未趕上與當事人會面,會從我報酬內扣除三千元當作罰款等語。是被害人依賴被告壬○○供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擔心離開被告壬○○即無法獲得愷他命,被告壬○○利用被害人陷於毒癮而難以求助之處境,在被害人劉○○身體不適表示不願從事性交易之際,被告壬○○仍以若不繼續從事性交易清償借款,將對其毀容等危害其身體健康等詞脅迫,使被害人劉○○不得不從事性交易等行為,實已利用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工作,應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所欲處罰之行為。原審徒以被害人劉○○初始係自願受被告壬○○經記從事性交易工作,即無視後續被告壬○○利用供應愷他命控制被害人,以所謂「交通費」、「遲到罰款」等不當債務約束被害人之行為,斷認本件尚不構成人口販運防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3)被害人紀○○部分:被害人紀○○自一0一年九月、十月開始接受被告壬○○安排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被害人可獲得二千二百元或二千三百元之報酬,被害人紀○○於一0二年三月間向被告壬○○借款四萬元,被告壬○○要求其簽立本票,並在本票填載實際居住地址,並於每次性交易報酬中扣除五百元,上開五百元並非償還借款本金,因被害人紀○○另於一0二年八月清償被告壬○○四萬元之借款債務。因被告壬○○一直不願返還上開本票,而上開本票載有被害人戶籍地址,被害人紀○○只能繼續聽從被告壬○○指示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紀○○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且有本票影本附卷可參,除借款後每次性交易報酬固定遭扣五百元外,被害人紀○○尚需負擔電話SIM卡費用一千八百元、電話通話費及給付司機之交通費用等從事性交易工作所需費用,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紀○○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是被告壬○○除要求被害人紀○○負擔電話SIM卡費用、電話通話費、交通費等性交易所必需之費用外,另利用借款四萬元與被害人紀○○之機會,不當苛扣性交易之報酬,顯屬前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規範「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原審無視被告前揭行為,逕以被害人紀○○初始自願從事性交易為由率認無人口販運防制罪之適用,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故原審竟判決認被告壬○○此部分無罪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然查:

1、就被告壬○○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1)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來源為某人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或毒品受讓自某人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或來源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提供者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或來源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0號判決意旨),故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供為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法院仍採為判決基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七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決意旨),合先敘明。

(2)本案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亦僅證人劉○○一人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則依證人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當你需要跟壬○○買愷他命時,你都怎麼跟壬○○說?)直接跟壬○○說我在樓下,他就會下來。(問:壬○○怎麼知道你要跟他買多少愷他命?)差不多都知道,每天大概五公克愷他命。(問:你每次跟他買金額都是多少錢?)兩仟元。(問:固定的?)對。(問:所以你每天都要向壬○○購買愷他命?)是。(問:你購買愷他命之前,是否有跟壬○○聯繫說你要購買?)對。(問:如何聯繫?)電話。(問:電話中,你怎麼跟壬○○說你要購買愷他命?)跟他說我要過去了,我在樓下等你。(問:時間大概何時?)答:晚上。(問:當壬○○接到你的電話說我要過去了,我在樓下等你,他就知道你要向他買愷他命,並且到樓下交付愷他命給你?)對。(問:可否請確認,你是用電話聯繫或手機其他聊天軟體聯繫?)有用電話聯繫,也有用貓頭鷹,就是手機軟體。」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八十頁至第八三頁)。

(3)惟依證人劉○○扣案手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析所有通訊軟體之通訊內容(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二一七頁至第二四九頁),紀錄僅至一0三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四分,根本無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劉○○於一0三年七月上旬某日向被告壬○○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內容;況觀諸被告壬○○門號0000000000等門號於一0二年至一0三年監察期間同一系列之通訊監察卷宗,亦無被告壬○○與證人劉○○間有關買賣毒品的通訊內容,有上開被告壬○○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卷在卷可稽(詳金訴字第四0號通訊監察譯文卷二宗),益徵依客觀存在之通訊紀錄,無法補強證人劉○○證述之上揭內容。倘若證人劉○○所言屬實,其幾乎每天都以電話聯繫,向被告壬○○購買五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何以未見二人每日之通聯紀錄?足證劉○○所述,並非真實。

(4)末查證人劉○○於原審審理中復證述:「(問:所以你在一0三年七月八日晚間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的愷他命是在當日或前一日所買?)前一日。(問:你在一0三年七月七日有撥打電話給壬○○與壬○○相約要買愷他命?)有,我有用王八機打給他。(問:你王八機是何時還給壬○○?)錢還完了,我不做了就還給他。(問:請確認大概的時間。在七月或六月?)六月左右。(問:既然你在六月左右已經還給壬○○王八機,你如何在一0三年七月七日用王八機打給壬○○說要購買毒品?)因為我走的時候把王八機還給他,大概是六月左右,一0三年七月七日應該是我用我自己的手機打給他。(問:提示一0三偵一四一六八卷一0三年十月二十日劉○○訊問筆錄第一頁倒數第二行、該卷三0五頁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問你這一次愷他命是何時在何地向壬○○購買的,你說『在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的前幾天(星期五)向壬○○在他位於農安街的辦公室樓下,以兩仟元購買五公克的愷他命』是否屬實?)到底是前幾天我不太記得了。(問:所以也不是你剛剛所說的一0三年七月七日晚上?)就是前一兩天吧。(問:

被扣的愷他命是向壬○○買的?)對,只是時間記不得。(問:你不是每天都要向壬○○購買五公克愷他命?)但我一次可以拿十公克阿。(問:一次不一定只買五公克?)對。(問:你何時在何處一次向壬○○購買十公克愷他命?)在農安街,時間不記得。(問:你離開該集團後,還有無向壬○○領薪水?)沒有。(問:你是否是你所稱擔任一個半月後就離開該集團?)對。(問:你離開該集團後,還有有無跟壬○○見過面?)沒有。(問:既然沒有,你如何能在你剛剛所稱一0三年七月八日的前一兩天向壬○○購買毒品?)那就是有見面。」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八三頁至第八九頁),益見證人劉○○關於何時向被告壬○○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何方式與被告壬○○聯絡、每次購買之數量、是否有與被告壬○○見面等問題,說詞反覆矛盾,憑信性顯有疑問。況其於當次庭期亦自承:「那時有施用愷他命,很多事情都記不清楚。」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八九頁),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單憑證人劉○○一前後後矛盾,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即推論被告壬○○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之犯行。故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

2、就被告壬○○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

(1)證人蘇○○於被告壬○○旗下從事性交易,為其自願且未受不當債務約束:

①依證人蘇○○於原審證述:「(問:是不是因為你不去做

性交易,他才打你?)他不是跟我說我不去工作,我跟他的對話沒有講到工作。他是情緒不穩定而打我,因為我那時沒有跟他講到工作內容。(問:你在壬○○那裡做工作都是你自願的?)對。」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二0一頁背面、第一九五頁),足證蘇○○係出於自主意願而從事性交易,並未遭強暴、脅迫等情,且縱被告壬○○曾因細故對證人蘇○○動手,亦與工作無涉。

②再證人蘇○○證稱:「(問:壬○○說有幫你還錢給那個

公司?)我跟壬○○說過幹嘛還那筆錢,我沒有跟那個公司借過錢。」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二0二頁),核與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供述:蘇○○借那筆錢是她之前就跟那家公司簽好本票,她借的錢是因為租房子,那時確定有租房子。那個公司幫她租房子,有借給她錢,我替他還掉。還了六萬或八萬。我沒有拿到本票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二00頁),由上可知,二人對於本票究竟係被告壬○○或蘇○○前公司要求簽發,以及蘇○○是否有積欠前公司債務等事,存有爭議。惟觀諸本案扣案物,並無該本票,然姑且不論本票是否為被告壬○○要求蘇○○簽發,被告壬○○並未以此約束蘇○○從事性交易或苛扣所得,作為償還。佐以證人蘇○○復證述:「(問:提示一0三偵一七九一九卷第四二0頁並告以要旨,你蘇○○於一0三年七月九日偵訊筆錄,你在偵查中說『我跟客人收費每十分鐘一百五,壬○○會抽六成仲介費,剩下四成雖然是給我,但我還要無緣無故被壬○○抽一、兩仟元,自己只剩下一成費用』這是在講什麼事情?)我沒有講這句話。(問:你之前在偵查中說你要負擔馬夫的費用,因為客人給錢,我當下會跟司機對帳,司機我會給一天兩千五,我覺得很貴。根本工作不到二十四小時,提示同上卷第四二0頁背面並告以要旨,這是什麼事情?)我記得我筆錄裡面沒有講到對帳之類。(問:你在偵查中說你會認為壬○○剝削你,是因為你跟客人收了錢被壬○○抽走?提示一0三偵一七九一九卷第四二0頁最下方中間第二、三行並告以要旨)我沒有講這個..(問:你為何要拿一、兩千給他?)我之前去找他,他幫我付車錢。我不是只有固定的工作在他那裡,而且他不是每天都有傳播。拿一、兩千給他是付車錢,他先幫我出的。」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一八九頁背面至第一九二頁背面),顯見被告壬○○並無以何不合理之債務迫使蘇○○從事性交易,縱雙方有金錢借貸關係,亦係蘇○○自願向被告壬○○商借。

③至於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第四一三頁(

詳金訴字第四0號通訊監察譯文卷第四一三頁),被告壬○○至多僅係提及蘇○○該期間工作時較無笑臉,尚非嚴厲指責蘇○○,再觀諸同卷第四二一頁至第四二三頁所示對話,蘇○○當日並無報酬,係因蘇○○該日雖完成三次性交易,卻僅向客人收五百元,被告壬○○只好自己賠給機房,尚難執此即認不當苛扣或積欠更多債務之情事,況被告壬○○於旗下小姐上班前,即已言明小姐應支付司機交通費,故並無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所指,將交通費用轉嫁由蘇○○負擔之狀況,故檢察官上訴理由書顯有誤會。

④末再觀諸被告壬○○與蘇○○之通話內容:

壬○○:今天都沒做到怎麼辦?蘇○○:我怎麼知道怎麼辦?壬○○:今天出來上班就是要賺到錢啊,出來上班賺不到錢,如果看到客人的話,要撒嬌一下。

蘇○○:嗯。

壬○○:對啊,現在不是漂漂亮亮的微笑撒嬌啊,擺張臉蘇○○:我又沒有擺什麼臉。

壬○○:你有沒有微笑?蘇○○:蛤?壬○○:你有沒有笑?蘇○○:好。

壬○○:甜一點給客人看咩七個打七個怎麼這樣子?蘇○○:不曉得。

壬○○:好,有工再派啦。

蘇○○:掰掰(詳金訴字第四0號通訊監察譯文卷第四0二頁)蘇○○:喂!誒我月經來了!你有聽到嗎?壬○○:司機剛剛有沒有打給你?蘇○○:剛打給我,我剛上廁所,才看到啊。

壬○○:我打給司機叫司機不用去接你。

蘇○○:我沒有他的,他用來電保密耶。

壬○○:好我打給他。

(詳金訴字第四0號通訊監察譯文卷第三六一頁)由上開監察譯文顯示,蘇○○即便整日未達成任何性交易,被告壬○○亦未對其惡言相向,且遇到蘇○○生理期,亦得輕易請假,是被告壬○○並無迫使蘇○○從事性交易,洵堪認定。

(2)被告壬○○並未經紀證人劉○○從事性交易,其於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期間自願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之報酬,為其一人實拿,未遭苛扣:

①檢察官上訴理由書主張,被告壬○○以毒品或毀容等詞脅迫劉○○不得不從事性交易云云。

②然觀諸本案監聽譯文、劉○○扣案手機APP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並無被告壬○○如何以毀容或不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方式,威脅逼迫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復參以證人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你所被扣的錢,是否有記載下來可供法院核對?)沒有。(問:你如何可證明你跑車的所得確實有被壬○○扣到?)我現在沒有實質的證明可以證明。」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八四頁背面),已難證明劉○○所述為真,並無證據佐證劉○○之係遭被告壬○○脅迫、苛扣性交易所得。

③再證人劉○○復證述:「(問:你轉去做車手前,有無任

何人告訴你車手包括你要做S?)壬○○用做車手做S拿的金額比較高這個誘因,請我去做車手。(問:你後來做車手後的S是否拿的金額較高?)有。(問:多少錢?答:八千。(問:所以你實拿到八千?)答:對。」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八六頁),可證劉○○受被告壬○○之介紹於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期間,應係自願從事性交易,且性交易之報酬八千元由其一人實拿,要屬明晰,核並與證人寅○○證稱:「(問:劉○○、紀○○工作前,已經明確知道他們工作還包括跟被害人發生性行為?)對。(問:針對工作內容包括性行為部分,他們有表示反對的意思?)沒有」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一三三頁)、及證人戊○同日證述:「(問:就你印象所及,劉○○、紀○○是否向你表示過不願意在詐騙集團工作?)沒有,他們也不會跟我碰到。」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一四三頁背面)均屬一致。

④證人劉○○並證稱:「(問:你是什麼原因跟壬○○借這

一萬元?)那時好像因為搬家要押金。(問:這一萬元是你自己有資金需要跟壬○○借,不是壬○○硬塞給你叫你跟他借錢?)不是。(問:你有同意壬○○從薪水扣?)答:有。(問:從薪水扣來還錢的方法是你自己本身自願用這種方式還錢?)是。(問:後來這筆錢有無還清?)有。(問:還多少錢?)一萬。(問:借了這一萬後,你有繼續在壬○○那裡做性交易?)他就把我洗去當車手了。(問:你剛剛證述你向壬○○借一萬元後,就轉去做車手?)對。」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七五頁背面至第七六頁背面),則由證人劉○○之證述可知,其主動且自願向被告壬○○借款後,係於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該期間之報酬可分為性交易與詐騙款項二類,而性交易之所得既為劉○○獨拿,則劉○○返還被告壬○○款項之方式,應係由詐騙款項應分得之部分扣款,當無性交易所得遭苛扣之可能,更況劉○○自承由薪資扣款之方式,乃其所同意且亦依約定方式清償完畢,是被告壬○○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人口販運防制法所載之不法行為,應堪認定。⑤末查依證人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問:壬○○

當初有無跟你說好,你的性交易所得要如何計算?)對分。(問:你在壬○○那裡工作期間,司機都到哪裡接你上班?)農安街那邊。(問:農安街那邊是什麼地點?)阿猛他們堂口。(問:所以如果你要上班去做性交易的話都是去那裡等司機載?)對。(問:你要上班的話,你怎麼跟你的司機連絡?)報班,他們會電話遙控,司機就會在那裡等。(問:你是固定每天上班或有班才要去上?誰通知你?)都是阿猛跟寅○○在操控,等他們的電話。(問:你指的阿猛跟寅○○在操控是指性交易跟車手還是有分開?)他們是一起的,他們是一掛的。我是透過阿猛才會認識寅○○做車手。(問:你在壬○○那裡經紀性交易部分的工作所得,你是如何領取?向誰領取?)向阿猛領取。(問:你幾天領一次?)一、三、五領錢。(問:在何處領錢?)農安街。(問:是否是壬○○直接交現金給你?)是。(問:你跑車的部分,你性交易結束後跟客人收的錢你如何處理?)回去時,每一天收工時就交給壬○○。(問:你或司機交?)我直接交。(問:你繳回給壬○○的是指扣掉二千五百元跟應召站可分得的一半剩餘的款項?)對。改稱:我繳給壬○○是當天我總共的收入,剩下的他會跟應召站、司機算,我的薪水一直都是一、三、五領。(問:你在跑車期間,是否知道要支付壬○○經紀費?)知道。(問:你是否知道要付多少錢?)反正接一個客人我只拿一半,壬○○怎麼跟機房、派工的阿姨拆帳我不知道。」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七二頁至第九十頁),即證人劉○○固證稱曾受被告壬○○經紀而從事性交易云云,惟其證述之上班模式、工作所得領取模式皆與被告壬○○旗下之應召小姐有所不同,此觀本案監聽譯文自明,受被告壬○○經紀性交易之小姐,係自行向被告壬○○報班,再由被告壬○○安排馬夫至小姐住處接送至工作地點,結束後,小姐則將客人給付之性交易款項,扣除司機工資、被告壬○○之經紀費後,自行取走剩餘款項,不但毋須大費周章每日當面繳交一切所得予被告壬○○,再於每週一、三、五前往當面向被告壬○○領取,更毋須與馬夫相約於農安街,再前往工作地點;況起訴書附表二亦僅記載劉○○於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從事性交易乙節,而被告壬○○亦於劉○○證述後表示其並無經紀劉○○從事性交易,劉○○是其它應召站「一樓一鳳」之小姐等情(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九一頁背面至第九二頁),且於被告壬○○前揭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未見被告壬○○經紀劉○○ 事性交易之通話紀錄,足徵劉○○之證述尚非實在。

(3)證人紀○○應係自願從事性交易,且債務之成立內容與清償方式皆屬明確:

①證人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跑車做性交易工

作是否是你自願?)是。(問:如果你不聽壬○○的話,會如何?)我不清楚如果不聽他的話會如何。(問:壬○○有無規定你一天要工作多久?)沒有。基本上都是七到八小時,他不會限制我時間。(問:名稱是Kelly Chi的訊息,上面是你跟誰的對話?)跟壬○○的對話。(問:從上面對話可看出,壬○○有在關心你的工作及請你多多休息?)是,那時是我出車禍的時候。(問:你出車禍時你向壬○○借的錢還清了?)還清了。(問:所以你在警詢、偵查時證述你會擔心、害怕或你剛剛所說你接到壬○○電話擔心會有不好的事情發生這些都是你主觀上想法而不是壬○○對你有任何恐嚇?)對,這些都是我主觀的想法。」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五頁),可知紀○○係自願從事性交易,且被告壬○○不但未逼迫紀○○上班,更於紀○○車禍期間給予關心,從而被告壬○○並無違反紀○○意願使其從事性交易之情,核與證人寅○○證述:「(問:劉○○、紀○○工作前,已經明確知道他們工作還包括跟被害人發生性行為?)對。(問:針對工作內容包括性行為部分,他們有表示反對的意思?)沒有」等語,及證人戊○同日證述:「(問:就你印象所及,劉○○、紀○○是否向你表示過不願意在詐騙集團工作?)沒有,他們也不會跟我碰到。」等語,均屬一致。

②再觀諸證人紀○○證稱:「(問:你在壬○○那裡工作,

有無說好你的性交易所得要怎麼計算?)一個客人我拿二二或二三,一開始我還沒跟他借錢,所以我實拿二千二百或二千三百元,後面跟他借錢他會扣我錢,每次扣五百元。(問:有無扣其它錢?)電話費剛開始有賺錢就已經先扣了。(問:SIM卡是扣一次或何時要再扣?)只有扣一次。(問:電話費要你出?)我們跟他拿SIM卡的卡費一千八百元,他就已經先收去。我打的電話費都是我去買儲值卡。每天司機的錢也是我自己付。(問:每天司機的錢是多少錢?)十個小時二千二百或二千三百元,我也忘了很久了。」、「(問:你在前次審理時證稱壬○○會壓你的錢,他交代馬夫每個客人扣五百,你知不知道這五百元是什麼錢?)上次審理時我回去仔細想過,那五百元是經紀費。」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九四頁至第九四頁背面、第一八六頁),則由證人紀○○之證述可知,被告壬○○經紀紀○○性交易前,對於報酬多寡、紀○○應負擔之成本如司機薪水、經紀費、SIM卡錢等皆已言明,並無巧立名目苛扣性交易所得之情形。況證人紀○○再證述:「(問:你當車手時,跟客人發生性行為是否是拿固定的性交易費用?)是。(問:多少錢?)八千元。(問:所以性交易所得是實領,沒有被扣任何錢?)沒有。」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一八四頁背面),益徵被告壬○○並無剝削紀○○之情。

③另紀○○雖與被告壬○○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紀○○並

因向被告壬○○借款而簽立本票、留存身份證影本。惟證人紀○○就此再證述:「(問:你有簽本票?)有,壹張。(問:多少錢?)答:上面就我借的價錢。(問:你跟壬○○借這一筆四萬多的原因?)因為我住家裡,有時太晚下班,我回家不方便,開鐵門會吵醒我祖父母,所以我只好在外租屋。(問:這筆錢是你自己有需要借錢,而不是壬○○硬塞給你叫你跟他借錢?)不是。(問:你後來是如何還清這四萬元?)分次,分幾次忘了,每次都是幾仟元幾仟元給他。(問:你自己拿錢給他還,或從你性交易所得扣掉?)我自己拿錢給他還。(問:壬○○有無跟你說你一定要還完錢才可離開?)這個部分我印象中他沒說過。(問:你跟壬○○借錢有無計算利息?)應該是沒有,因為他沒有跟我講過有利息這件事情,我還的部分是還本金。(問:壬○○扣你身分證影本的同時,有無告知你如果不還款,你將來會根據身分證上的地址或資料去找你?)沒有。(問:你後來向壬○○的借款還清後,有無向壬○○要求返還你簽發的本票?)因為我頭一次跟人家借錢,所以我也不知道要拿回來,他也沒還給我。(問:你向壬○○的借款還清後,壬○○是否有出示過未歸還的本票要求你做任何事情?)沒有。(問:你剛剛說壬○○是忘記歸還你本票,與你偵查時所證稱壬○○一直不肯把本票還給你,這兩種說法,是你主觀上想法,還是壬○○有告訴你他忘了歸還或故意不還?)是我主觀上的想法。(問:你怎麼還錢?)由我所得的錢一次一次跟他約在便利商店還給他。(問:你工作拿到以後才還?)對。(問:所以你那一次還他多少錢,你所欠他的錢就少多少錢?)對。(問:所以他並沒有你已經還他錢,而他故意減少的情形?)答:沒有。(問:你從工作所得當中還給壬○○的錢,是壬○○發放工作時先預扣,還是你領取工作所得之後,另外跟壬○○約時間還他錢?)我領取工作所得之後,扣掉我基本生活開銷,我才跟他講我今天要還你多少,再跟他約時間。(問:所以你另外跟壬○○約時間還他錢?)對。」等語(詳金訴字第四0號卷三第九五頁背面至第九九頁、第一八二頁背面至第一八七頁),可見紀○○係出於個人需求,而主動向被告壬○○借款,償還方式則以紀○○自行扣除生活所需後,主動與被告壬○○聯絡還款,被告壬○○未曾要求紀○○應以何種方式、何時、何地償還多少款項,且無藉機賺取利息,更無迫使紀○○從事性交易以資抵償,或由性交易所得苛扣。而被告壬○○雖要求紀○○留存身分證影本、簽立本票,惟被告壬○○並未持該等文件強逼紀○○從事性交易,或為任何脅迫,核與社會上債權人往往要求債務人開立本票、提供身份證影本,以求擔保,並確認債務人身分之情形相符,縱被告壬○○嗣後並未主動歸還該等文件,亦難認即屬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人口販運防制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原判決為被告壬○○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壬○○、被告紀○○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戊○、寅○○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七所示部分,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戊○、寅○○就如附表二編號十八至十九所示二罪,及檢察官就被告壬○○被訴利用權勢性交罪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被告壬○○被訴人口販運防制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廖麗蓮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在臺共犯 │犯罪時間 │交付金錢地點│行為(詐術) │詐取金額│相關譯文(正犯│其他證據 │戊○、寅○○、││ │ │ │ │ │ │(新臺幣│持用公務機碼)│ │紀○○分配之金││ │ │ │ │ │ │ │ │ │額 │├──┼───┼─────┼─────┼──────┼─────────┼────┼───────┼───────┼───────┤│一 │子○○│戊○、羅秀│一0二年九│臺北市○○路│大陸機房「芷宣」女│三萬元 │紀○○譯文(詳│紀○○於一0三│紀○○:二次八││ │ │如、壬○○│月十四日約│二段一二三號│性成員化名「楊雅彤│ │偵字第一四一六│年七月八日警詢│千元(性交部分││ │ │、紀○○ │中午十二時│「兆豐銀行」│」向被害人佯稱其母│ │八號影卷第三九│之供述(詳偵字│)、二次二千四││ │ │ │四十分至下│旁 │親出院急需三萬元為│ │頁至第四十頁,│第一四一六八號│百元,合計二萬││ │ │ │午十五時二│ │由借錢,紀○○自稱│ │稱:配S、有S│影卷第四頁至第│零八百元 ││ │ │ │分間 │ │「楊雅彤」出面取款│ │) │五頁) │ ││ │ │ ├─────┼──────┤(有發生性行為) │ │ │ │戊○:二次七百││ │ │ │一0三年二│臺北市忠孝東│ │ │紀○○譯文(詳│被告寅○○一0│五十元,合計一││ │ │ │月二十二日│路二段二十二│ ├────┤偵字第一四一六│三年七月八日警│千五百元 ││ │ │ │下午十三時│號頂好商場旁│ │三萬元 │八號影卷第四十│詢之供述(詳偵│ ││ │ │ │十分至十五│ │ │ │頁) │字第一四一六七│寅○○:二次六││ │ │ │時六分許間│ │ │ │ │號影卷第四九頁│百元,合計一千││ │ │ │ │ │ │ │ │、第五三頁) │二百元 ││ │ │ │ │ │ │ │寅○○持如附表│ │ ││ │ │ ├─────┴──────┴─────────┴────┤三編號四所示行│被害人子○○警│ ││ │ │ │ 合計詐得六萬元│動電話,紀○○│詢之證述(詳偵│ ││ │ │ │ │使用門號0九二│字第一七九一九│ ││ │ │ │ │0000000│號卷第二七三頁│ ││ │ │ │ │號行動電話 │) │ │├──┼───┼─────┼─────┬──────┬─────────┬────┼───────┼───────┼───────┤│二 │李固岳│戊○、羅秀│一0三年二│臺北市忠孝東│大陸機房「維尼組」│一萬元 │紀○○譯文(詳│紀○○於一0三│戊○:二百五十││ │ │如、壬○○│月二十七日│路段一二三號│以不明方式詐騙,由│ │偵字第一四一六│年七月八日警詢│元 ││ │ │、紀○○ │下午十三時│「兆豐銀行」│紀○○出面向被害人│ │八號影卷第三八│之供述(詳偵字│ ││ │ │ │五十三分許│前 │取款 │ │頁至第三八頁背│第一四一六八號│寅○○:二百元││ │ │ │至十四時四│ │ │ │面) │影卷第五頁至第│ ││ │ │ │分間(起訴│ │ │ │ │五頁背面) │紀○○:八百元││ │ │ │書誤載為一│ │ │ │寅○○持門號0│ │ ││ │ │ │0二年九月│ │ │ │九八一0四0號│被告寅○○一0│ ││ │ │ │十四日,經│ │ │ │行動電話,紀○│三年七月八日警│ ││ │ │ │原審到庭檢│ │ │ │○使用門號0九│詢之供述(詳偵│ ││ │ │ │察官當庭更│ │ │ │0000000│字第一四一六七│ ││ │ │ │正,詳金訴│ │ │ │九號行動電話 │號影卷第四九頁│ ││ │ │ │字第四0號│ │ │ │ │背面) │ │├──┼───┼─────┼─────┼──────┼─────────┼────┼───────┼───────┼───────┤│三 │丑○○│戊○、羅秀│一0三年一│臺北市忠孝新│大陸機房「凌晨」佯│三萬六千│紀○○譯文(詳│紀○○於一0三│戊○:九百元 ││ │ │如、壬○○│月二十四日│生捷運站附近│稱係忠孝東路上的酒│元 │偵字第一四一六│年七月八日警詢│ ││ │ │、紀○○ │下午十六時│ │店小姐,要求被害人│ │八號影卷第三七│之供述(詳偵字│寅○○:七百二││ │ │ │四十分至十│ │幫其購買三小時出場│ │頁、偵字第一七│第一四一六八號│十元 ││ │ │ │九時二十九│ │,業績就會到達,由│ │九一九號卷第二│影卷第五頁背面│ ││ │ │ │分許 │ │紀○○出面取款。 │ │六八頁) │至第六頁) │紀○○:二千八││ │ │ │ │ │ │ │ │ │百八十元 ││ │ │ │ │ │ │ │寅○○持如附表│被告寅○○一0│ ││ │ │ │ │ │ │ │三編號四所示行│三年七月八日警│ ││ │ │ │ │ │ │ │動電話,紀○○│詢之供述(詳偵│ ││ │ │ │ │ │ │ │使用門號0九二│字第一四一六七│ ││ │ │ │ │ │ │ │0000000│號影卷第四九頁│ ││ │ │ │ │ │ │ │號行動電話 │、第五三頁) │ ││ │ │ │ │ │ │ │ │ │ ││ │ │ │ │ │ │ │ │被害人丑○○警│ ││ │ │ │ │ │ │ │ │詢之證述(詳偵│ ││ │ │ │ │ │ │ │ │字第一七九一九│ ││ │ │ │ │ │ │ │ │號卷第二六五頁│ ││ │ │ │ │ │ │ │ │) │ │├──┼───┼─────┼─────┼──────┼─────────┼────┼───────┼───────┼───────┤│四 │乙○○│戊○、羅秀│一0三年二│臺北市忠孝東│大陸機房化名「林小│二萬五千│寅○○譯文(詳│被害人乙○○警│戊○:六百二十││ │ │如、壬○○│月二十五日│路二段一00│柔」之女子打電話給│元 │偵字第一七九一│詢(詳偵字第一│五元、五百元、││ │ │、紀○○ │下午十六時│號統一便利商│被害人,稱其是在臺│ │九號影卷第二九│七九一九號影卷│一千七百五十元││ │ │ │三十分許 │店附近 │北的酒店上班,業績│ │九頁至第三00│第二九六頁至第│,合計二千八百││ │ │ ├─────┼──────┤沒有達到,會被扣薪├────┤頁) │二九七頁)、偵│七十五元 ││ │ │ │一0三年三│臺北市忠孝東│水,只要給其錢,業│二萬元 │ │查具結(詳偵字│ ││ │ │ │月三日下午│路二段一00│績就會到達,說其住│ │紀○○使用門號│第一四一六七號│寅○○:五百元││ │ │ │十六時三十│號統一便利商│臺中,父母親都過世│ │0000000│卷第一七四頁至│、四百元、一千││ │ │ │分至四十三│店附近 │,家中只剩下其一人│ │三三九號行動電│第一七四頁背面│四百元,合計二││ │ │ │分許 │ │云云,由紀○○自稱│ │話 │)、原審審理中│千三百元 ││ │ │ │ │ │為「林小柔」姐妹來│ │ │之證述(詳金訴│ ││ │ │ │ │ │與被害人見面取款。│ │ │字第四0號卷四│紀○○:二千元││ │ │ │ │ │ │ │ │第三十頁至第三│、一千六百元、││ │ │ ├─────┼──────┼─────────┼────┤ │一頁) │五千六百元,合││ │ │ │一0三年六│臺北市新生南│「林小柔」一樣以酒│共七萬元│ │ │計九千二百元 ││ │ │ │月底 │路一一0號某│店績效不夠為由,去│ │ │被告寅○○、紀│ ││ │ │ │ │中藥店前 │電要求乙○○交付金│ │ │○○於原審一0│ ││ │ │ │ │ │錢 │ │ │四年九月二十一│ ││ │ │ ├─────┴──────┴─────────┴────┤ │日審理中供述(│ ││ │ │ │ 合計詐得十一萬五千元│ │詳金訴字第四0│ ││ │ │ │ │ │號卷四第三二頁│ ││ │ │ │ │ │、第四三頁背面│ ││ │ │ │ │ │) │ │├──┼───┼─────┼─────┬──────┬─────────┬────┼───────┼───────┼───────┤│五 │席俊傑│戊○、羅秀│一0三年四│臺北市忠孝東│大陸機房「維尼組」│一萬元 │寅○○譯文(詳│ │戊○:二百五十││ │ │如、壬○○│月十九日下│路二段附近 │以不明方式詐騙,要│ │金訴字第四0號│ │元 ││ │ │、紀○○ │午十五時二│ │紀○○出面向被害人│ │卷二第九三頁)│ │ ││ │ │ │十二分至十│ │取款 │ │ │ │寅○○:二百元││ │ │ │五時四十九│ │ │ │寅○○持門號0│ │ ││ │ │ │分間 │ │ │ │0000000│ │紀○○:八百元││ │ │ │ │ │ │ │九0號行動電話│ │ ││ │ │ │ │ │ │ │,紀○○使用門│ │ ││ │ │ │ │ │ │ │號0九二六二四│ │ ││ │ │ │ │ │ │ │七三三九號行動│ │ ││ │ │ │ │ │ │ │電話 │ │ │├──┼───┼─────┼─────┼──────┼─────────┼────┼───────┼───────┼───────┤│六 │葉國光│戊○、羅秀│一0三年四│臺北市忠孝東│大陸機房「安安」化│一萬八千│寅○○譯文(詳│ │戊○:四百五十││ │ │如、壬○○│月二十二日│路二段二二0│名「陳美加」佯稱要│元 │金訴字第四0號│ │元 ││ │ │、紀○○ │晚間二十時│號頂好超市附│支付房租,要求借款│ │卷二第九四頁)│ │ ││ │ │ │十一分至二│近 │,由紀○○出面取款│ │ │ │寅○○:三百六││ │ │ │十二時十五│ │。 │ │寅○○持門號0│ │十元 ││ │ │ │分許間 │ │ │ │0000000│ │ ││ │ │ │ │ │ │ │九0號行動電話│ │紀○○:一千四││ │ │ │ │ │ │ │ │ │百四十元 │├──┼───┼─────┼─────┼──────┼─────────┼────┼───────┼───────┼───────┤│七 │劉柏昌│戊○、羅秀│一0三年三│臺北市捷運忠│大陸機房化名「林可│二萬元 │ │紀○○(寶兒)│此部分不在本院││ │ │如、壬○○│月中旬某日│孝新生站二號│欣」於一0二年十一│ │ │一0三年七月九│審理之範圍 ││ │ │、劉○○ │時(原審到│出的統一便利│月打電話給被害人,│ │ │日警詢之供述(│ ││ │ │ │庭檢察官更│商店(臺北市│稱其係在從事廣告設│ │ │詳偵字第一四一│ ││ │ │ │正,詳金訴│中正區忠孝東│計,打算一0三年調│ │ │六八號影卷第九│ ││ │ │ │字第四0號│路二段一三0│到臺北屆時再聯繫,│ │ │頁至第十一頁)│ ││ │ │ │卷三第二十│之二號)附近│一0三年三月中旬自│ │ │、一0三年七月│ ││ │ │ │頁) │ │稱「林可欣」之女子│ │ │九具結之偵訊證│ ││ │ │ │ │ │打電話給劉柏昌,工│ │ │述(詳偵字第一│ ││ │ │ │ │ │作調來臺北需要用錢│ │ │四一六八號影卷│ ││ │ │ │ │ │,要劉柏昌給其二萬│ │ │第一0三頁背面│ ││ │ │ │ │ │元,由劉○○自稱「│ │ │) │ ││ │ │ │ │ │林可欣」出面取款。│ │ │ │ ││ │ ├─────┼─────┼──────┼─────────┼────┼───────┤被害人劉柏昌警│ ││ │ │戊○、羅秀│一0三年七│捷運忠孝新生│大陸機房「紫曼組」│一萬元 │寅○○譯文(詳│詢之證述(詳偵│ ││ │ │如、壬○○│月八日下午│站一號出口的│女性成員於一0三年│ │金訴字第四0號│字第一四一六八│ ││ │ │、紀○○ │十三時三十│西雅圖咖啡廳│七月七日化名「林可│ │卷一第一五六頁│號影卷第二七五│ ││ │ │ │分至十四時│(臺北市中正│欣」又打電話給劉柏│ │至第一五七頁 │頁至第二七六頁│ ││ │ │ │二十六○○○區○○○路二│昌,稱其租金繳不出│ │)、(詳偵字第│)、偵查具結之│ ││ │ │ │間 │段九三之一號│來要劉柏昌給其一萬│ │一四一六八號影│證述(詳偵字第│ ││ │ │ │ │) │元,化名「林可欣」│ │卷第十頁) │一四一六八號卷│ ││ │ │ │ │ │之女子臨時打電話給│ │ │第二八一頁) │ ││ │ │ │ │ │劉柏昌說其很忙沒辦│ │寅○○持如附表│ │ ││ │ │ │ │ │法過來,要劉柏昌將│ │三編號四所示行│ │ ││ │ │ │ │ │錢交給其朋友,再由│ │動電話,紀○○│ │ ││ │ │ │ │ │紀○○自稱「林可欣│ │使用如附表三編│ │ ││ │ │ │ │ │」友人陳小姐與被害│ │號五所示行動電│ │ ││ │ │ │ │ │人劉柏昌見面取款 │ │話 │ │ │├──┼───┼─────┼─────┼──────┼─────────┼────┼───────┼───────┼───────┤│八 │丙○○│戊○、羅秀│一0二年九│臺北市忠孝新│大陸機房女性成員化│一萬元 │蔡沛瑤譯文(詳│蔡沛瑤一0三年│戊○:二百五十││ │ │如、壬○○│月五日晚間│生捷運站附近│名「林意玲」,向被│ │偵字第一七九一│七月二十一日警│元 ││ │ │、蔡沛瑤 │二十時四十│ │害人佯稱係其熟識之│ │九號卷第二一五│詢之供述(詳偵│ ││ │ │ │分至二十一│ │酒店小姐,家中賣田│ │頁) │字第一六一八九│寅○○:二百元││ │ │ │時四十八分│ │地要繳交稅金要借款│ │ │號影卷一第二二│ ││ │ │ │許間 │ │,由蔡沛瑤出面取款│ │寅○○持如附表│九頁至第二三三│ ││ │ │ │ │ │ │ │三編號四所示行│頁) │ ││ │ │ │ │ │ │ │動電話 │ │ ││ │ │ │ │ │ │ │ │寅○○一0三年│ ││ │ │ │ │ │ │ │ │七月八日警詢之│ ││ │ │ │ │ │ │ │ │供述(詳偵字第│ ││ │ │ │ │ │ │ │ │一四一六七號影│ ││ │ │ │ │ │ │ │ │卷第四九頁、第│ ││ │ │ │ │ │ │ │ │五三頁) │ ││ │ │ │ │ │ │ │ │ │ ││ │ │ │ │ │ │ │ │被害人丙○○警│ ││ │ │ │ │ │ │ │ │詢之證述(詳偵│ ││ │ │ │ │ │ │ │ │字第一七九一九│ ││ │ │ │ │ │ │ │ │號卷第二六九頁│ ││ │ │ │ │ │ │ │ │至第二六九頁背│ ││ │ │ │ │ │ │ │ │面) │ │├──┼───┼─────┼─────┼──────┼─────────┼────┼───────┼───────┼───────┤│九 │卯○○│戊○、羅秀│一0二年九│臺北市忠孝新│大陸機房女性成員佯│一萬元 │蔡沛瑤譯文(詳│蔡沛瑤一0三年│戊○:二百五十││ │ │如、壬○○│月十四日下│生捷運站附近│稱係被害人熟識之酒│ │偵字第一七九一│七月二十一日警│元 ││ │ │、蔡沛瑤 │午十四時五│ │店小姐,經濟上有困│ │九號卷第二一八│詢之供述(詳偵│ ││ │ │ │十四分許至│ │難要借款,由蔡沛瑤│ │頁) │字第一六一八九│寅○○:二百元││ │ │ │十六時二十│ │出面取款 │ │ │號影卷一第二二│ ││ │ │ │一分間 │ │ │ │寅○○持如附表│九頁至第二三三│ ││ │ │ │ │ │ │ │三編號四所示行│頁) │ ││ │ │ │ │ │ │ │動電話 │ │ ││ │ │ │ │ │ │ │ │ │ ││ │ │ │ │ │ │ │ │寅○○一0三年│ ││ │ │ │ │ │ │ │ │七月八日警詢之│ ││ │ │ │ │ │ │ │ │供述(詳偵字第│ ││ │ │ │ │ │ │ │ │一四一六七號影│ ││ │ │ │ │ │ │ │ │卷第四九頁、第│ ││ │ │ │ │ │ │ │ │五三頁) │ ││ │ │ │ │ │ │ │ │ │ ││ │ │ │ │ │ │ │ │被害人卯○○警│ ││ │ │ │ │ │ │ │ │詢之證述(詳偵│ ││ │ │ │ │ │ │ │ │字第一七九一九│ ││ │ │ │ │ │ │ │ │號卷第二六一頁│ ││ │ │ │ │ │ │ │ │) │ │├──┼───┼─────┼─────┼──────┼─────────┼────┼───────┼───────┼───────┤│十 │潘振雄│戊○、羅秀│一0二年九│臺北市忠孝東│大陸機房女性成員化│一萬二千│蔡沛瑤譯文(詳│蔡沛瑤一0三年│戊○:三百元 ││ │ │如、壬○○│月五日晚間│路三段二二0│名「陳敏惠」佯稱係│元 │偵字第一四一六│七月二十一日警│ ││ │ │、蔡沛瑤 │十九時六分│號頂好附近 │其熟識之酒店小姐,│ │七號影卷第五九│詢之供述(詳偵│寅○○:二百四││ │ │ │(原審誤載│ │在臺北兼差,因一0│ │頁背面、偵字第│字第一六一八九│十元 ││ │ │ │為二十一時│ │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工│ │一七九一九號卷│號影卷一第二二│ ││ │ │ │)至二十時│ │作時打破酒瓶需賠償│ │第二一六頁) │九頁至第二三三│ ││ │ │ │十分許間 │ │要借款,由蔡沛瑤出│ │ │頁) │ ││ │ │ │ │ │面取款 │ │寅○○持如附表│ │ ││ │ │ │ │ │ │ │三編號四所示行│寅○○一0三年│ ││ │ │ │ │ │ │ │動電話 │七月八日警詢之│ ││ │ │ │ │ │ │ │ │供述(詳偵字第│ ││ │ │ │ │ │ │ │ │一四一六七號影│ ││ │ │ │ │ │ │ │ │卷第四十頁) │ │├──┼───┼─────┼─────┼──────┼─────────┼────┼───────┼───────┼───────┤│十一│己○○│戊○、羅秀│一0三年一│臺中市西區某│大陸機房女性成員化│五十萬元│陳其瑋譯文(詳│陳其瑋一0三年│戊○:一萬二千││ │ │如、陳其瑋│月二十三日│處屈臣氏前 │名「黃玉如」佯稱父│ │偵字第一七九一│七月二十八日警│五百元 ││ │ │ │下午約十三│ │親有土地要過戶給伊│ │九號卷第二二九│詢之供述(詳偵│ ││ │ │ │時六分至二│ │需要繳土地遺產稅,│ │頁) │字第一七九一九│寅○○:一萬元││ │ │ │十八分許間│ │要借款五十萬元,會│ │ │號卷第二一九頁│ ││ │ │ │ │ │叫妹妹來拿錢,由陳│ │寅○○持如附表│背面至第二二0│ ││ │ │ │ │ │其瑋出面自稱為「黃│ │三編號四所示行│頁背面) │ ││ │ │ │ │ │玉如」之妹取款 │ │動電話 │ │ ││ │ │ │ │ │ │ │ │被害人己○○警│ ││ │ │ │ │ │ │ │ │詢之證述(詳偵│ ││ │ │ │ │ │ │ │ │字第一七九一九│ ││ │ │ │ │ │ │ │ │號卷第二八二頁│ ││ │ │ │ │ │ │ │ │至第二八三頁)│ │├──┼───┼─────┼─────┼──────┼─────────┼────┼───────┼───────┼───────┤│十二│廖萬昌│戊○、羅秀│一0三年二│臺中市○○路│大陸機房女性成員化│九萬元 │陳其瑋譯文(詳│陳其瑋一0三年│戊○:二千二百││ │ │如、陳其瑋│月十三日十│、美村路口附│名「王欣萍」向被害│ │偵一六一八九號│七月二十八日警│五十元、七千五││ │ │ │時五十八分│近見面(至緣│人佯稱因進口貨物三│ │卷一第二五三頁│詢之供述(詳偵│百元、九千元,││ │ │ │至十三時四│橋MOTEL│十萬元尾款不夠急需│ │至第二五九頁,│字第一六一八九│合計一萬八千七││ │ │ │分許間 │進行性行為)│錢,由陳其瑋自稱為│ │稱:配S、討論│號卷一第二四一│百五十元 ││ │ │ ├─────┼──────┤「王欣萍」出面取款├────┤房間) │頁背面至第二四│ ││ │ │ │一0三年二│臺中市○○路│(有進行性行為) │三十萬元│ │三頁背面)、一│寅○○:一千八││ │ │ │月二十日上│、美村路口附│ │ │寅○○持如附表│0四年一月六日│百元、六千元、││ │ │ │午九時八分│近見面(至緣│ │ │三編號四所示行│於原審中之供述│七千二百元,合││ │ │ │至十一時十│橋MOTEL│ │ │動電話 │(詳金訴字第四│計一萬五千元 ││ │ │ │六分許間 │進行性行為)│ │ │ │0號卷一第一九│ ││ │ │ ├─────┼──────┤ ├────┤ │八頁背面、第二│ ││ │ │ │一0三年三│臺中市○○路│ │三十六萬│ │0一頁背面) │ ││ │ │ │月五日下午│、美村路口附│ │元 │ │ │ ││ │ │ │十八時四十│近見面(至緣│ │ │ │寅○○一0三年│ ││ │ │ │五分至二十│橋MOTEL│ │ │ │七月八日警詢之│ ││ │ │ │時四十六分│進行性行為)│ │ │ │供述(詳偵字第│ ││ │ │ │許間 │ │ │ │ │一四一六七號影│ ││ │ │ ├─────┴──────┴─────────┴────┤ │卷第五十頁背面│ ││ │ │ │ 合計詐得七十五萬元│ │至第五一頁) │ │├──┼───┼─────┼─────┬──────┬─────────┬────┼───────┼───────┼───────┤│十三│辛○○│戊○、羅秀│一0三年二│臺北市忠孝新│大陸機房女性成員化│二萬三千│陳其瑋譯文(詳│陳其瑋一0三年│戊○:五百七十││ │ │如、陳其瑋│月十九日中│生捷運站附近│名「陳佩琪」佯稱黃│元 │偵一六一八九號│七月二十八日警│五元、一千二百││ │ │ │午十三時至│見面 │秋雄給過伊名片,係│ │卷一第二五一頁│詢之供述(詳偵│五十元,合計一││ │ │ │十三時五十│ │熟識友人,因要租房│ │至第二五二頁)│字第一六一八九│千八百二十五元││ │ │ │三分許間 │ │需要押金及租金,要│ │ │號卷一第二四三│ ││ │ │ │ │ │借款2萬4千元,由陳│ │寅○○持如附表│頁背面至第二四│寅○○:四百六││ │ │ │ │ │其瑋自稱「陳佩琪」│ │三編號四所示行│四頁背面) │十元、一千元,││ │ │ │ │ │出面取款 │ │動電話 │ │合計一千四百六││ │ │ ├─────┼──────┼─────────┼────┤ │寅○○一0三年│十元 ││ │ │ │一0三年三│臺北市忠孝新│大陸機房女性成員化│五萬元 │監視器翻拍照片│七月八日警詢之│ ││ │ │ │月十九日某│生捷運站附近│名「陳佩琪」佯稱係│ │(詳偵字第一七│供述(詳偵字第│ ││ │ │ │時 │見面 │熟識友人,阿嬤生病│ │九一九號卷第三│一四一六七號影│ ││ │ │ │ │ │要動手術籌不到錢要│ │五一頁) │卷第四九頁、第│ ││ │ │ │ │ │借款,由陳其瑋化名│ │ │五三) │ ││ │ │ │ │ │「陳佩琪」出面取款│ │ │ │ ││ │ │ ├─────┴──────┴─────────┴────┤ │被害人辛○○警│ ││ │ │ │ 合計詐得七萬三千元│ │詢之證述(詳偵│ ││ │ │ │ │ │字第一七九一九│ ││ │ │ │ │ │號卷第二七八頁│ ││ │ │ │ │ │至第二七九頁)│ │├──┼───┼─────┼─────┬──────┬─────────┬────┼───────┼───────┼───────┤│十四│游春炎│戊○、羅秀│一0三年四│臺北市新生南│大陸機房「維尼組」│一萬五千│劉○○譯文(詳│劉○○於一0三│戊○:三百七十││ │ │如、壬○○│月十八日下│路一段九十五│女性成員以不明方式│元 │偵字第一四一六│年七月八日警詢│五元 ││ │ │、劉○○ │午十八時五│號年輪蛋糕店│詐騙,由劉○○出面│ │八號影卷第三三│之供述(詳偵字│ ││ │ │ │十分至十九│附近附近 │向被害人取款 │ │頁) │第一四一六八號│寅○○:三百元││ │ │ │時四十六分│ │ │ │ │影卷第十八頁背│ ││ │ │ │許間 │ │ │ │寅○○持門號0│面至第十九頁)│ ││ │ │ │ │ │ │ │0000000│ │ ││ │ │ │ │ │ │ │九0號行動電話│寅○○一0三年│ ││ │ │ │ │ │ │ │,劉○○使用門│七月八日警詢之│ ││ │ │ │ │ │ │ │號0九八六一四│供述(詳偵字第│ ││ │ │ │ │ │ │ │二四九六號行動│一四一六七號影│ ││ │ │ │ │ │ │ │電話 │卷第五一頁) │ │├──┼───┼─────┼─────┼──────┼─────────┼────┼───────┼───────┼───────┤│十五│癸○○│戊○、羅秀│一0三年四│臺北市新生南│大陸機房女性成員使│二萬元 │劉○○譯文(詳│劉○○於一0三│戊○:五百元、││ │ │如、壬○○│月二十九日│路一段年輪蛋│用化名「陳佳慧」向│ │偵字第一四一六│年七月八日警詢│七百五十元、一││ │ │、劉○○ │晚間二十時│糕店附近附近│被害人佯稱因為資金│ │八號影卷第三四│之供述(詳偵字│萬二千元,合計││ │ │ │一分至八分│ │不足,無法進口保養│ │頁) │第一四一六八號│一萬三千二百五││ │ │ │許 │ │品,要借三萬元,由│ │ │影卷第十九頁背│十元 ││ │ │ │ │ │劉○○出面向被害人│ │寅○○持門號0│面至第二十頁背│ ││ │ │ │ │ │取款,惟被害人僅領│ │0000000│面) │寅○○:四百元││ │ │ │ │ │取二萬元交付之。 │ │九0號行動電話│ │、六百元、九千││ │ │ ├─────┼──────┼─────────┼────┤ │寅○○一0三年│六百元,合計一││ │ │ │一0三年五│臺北市新生南│之後隔不到一個月,│三萬元、│ │七月八日警詢(│萬零六百元 ││ │ │ │月間 │路一段年輪蛋│再以要求投資保養品│四十八萬│ │詳偵字第一四一│ ││ │ │ │ │糕店附近附近│,又編造家裡母親有│元 │ │六七號影卷第四│ ││ │ │ │ │ │事故,使被害人先後│ │ │九頁、第五三頁│ ││ │ │ │ │ │再交付三萬元、四十│ │ │)、原審審理中│ ││ │ │ │ │ │八萬元。 │ │ │之供述(詳金訴│ ││ │ │ ├─────┴──────┴─────────┴────┤ │字第四0號卷四│ ││ │ │ │ 合計詐得五十三萬元 │ │第三三頁) │ ││ │ │ │ │ │ │ ││ │ │ │ │ │被害人癸○○警│ ││ │ │ │ │ │詢(詳偵字第一│ ││ │ │ │ │ │七九一九號影卷│ ││ │ │ │ │ │第二八七頁至第│ ││ │ │ │ │ │二八八頁)、偵│ ││ │ │ │ │ │查具結(詳偵字│ ││ │ │ │ │ │第一四一六七號│ ││ │ │ │ │ │卷第一七二頁至│ ││ │ │ │ │ │第一七二頁背面│ ││ │ │ │ │ │)、原審審理中│ ││ │ │ │ │ │之證述(詳金訴│ ││ │ │ │ │ │字第四0號卷四│ ││ │ │ │ │ │第三二頁背面至│ ││ │ │ │ │ │第三三頁) │ │├──┼───┼─────┼─────┬──────┬─────────┬────┼───────┼───────┼───────┤│十六│丁○○│戊○、羅秀│一0三年五│臺北市松山區│大陸機房「芷宣組」│一萬元 │劉○○譯文(詳│劉○○於一0三│戊○:二百五十││ │ │如、壬○○│月二十三日│八德路三四二│女性成員使用化名「│ │偵字第一七九一│年七月八日警詢│元 ││ │ │、劉○○ │中午十二時│號燦坤電子前│楊葉婷」佯稱某場合│ │九號影卷第三0│之供述(詳偵字│ ││ │ │ │四十三分至│見面,被害人│有見過面留電話,因│ │三頁) │第一四一六八號│寅○○:二百元││ │ │ │十四時二十│搭載劉○○至│車子壞掉,需要修車│ │ │影卷第二一頁)│ ││ │ │ │八分許間 │板橋途中 │,要向被害人借一萬│ │寅○○持門號0│ │ ││ │ │ │ │ │元,由劉○○出面取│ │0000000│被害人丁○○警│ ││ │ │ │ │ │款 │ │九0號行動電話│詢(詳偵字第一│ ││ │ │ │ │ │ │ │,劉○○使用門│四一六七號卷第│ ││ │ │ │ │ │ │ │號0九八三九九│二三五頁至第二│ ││ │ │ │ │ │ │ │二四九二號行動│三六頁)、偵查│ ││ │ │ │ │ │ │ │電話 │具結之證述(詳│ ││ │ │ │ │ │ │ │ │偵字第一四一六│ ││ │ │ │ │ │ │ │ │七號卷第二四0│ ││ │ │ │ │ │ │ │ │頁) │ │├──┼───┼─────┼─────┼──────┼─────────┼────┼───────┼───────┼───────┤│十七│庚○○│戊○、羅秀│一0三年一│嘉義縣水上鄉│機台人員於一0三年│二十萬元│寅○○譯文(詳│紀○○於一0四│紀○○:二次八││ │ │如、壬○○│月四日中午│水上車站前 │一月三日或四日化名│ │金訴字第四0號│年四月二十日審│千元(性交部分││ │ │、紀○○ │十三時十八│ │「林雅琪」去電被害│ │卷二第九七頁至│理中之供述(詳│)、一次一萬六││ │ │ │分至十四時│ │人,佯稱有土地要賣│ │第九八頁;金訴│金訴字第四0號│千元、一次一萬││ │ │ │十分間 │ │在還貸款還差十五萬│ │字第四0號卷三│卷三第三六頁)│四千八百元,合││ │ │ │ │ │,另因先前在醫院開│ │第二三頁至第二│、一0四年六月│計四萬六千八百││ │ │ │ │ │刀後遺症,還要繳費│ │五頁,稱:「運│二十二日審理中│元 ││ │ │ │ │ │八萬元,急需先繳五│ │動」、「S單」│之證述(詳金訴│ ││ │ │ │ │ │萬元,由紀○○自稱│ │) │字第四0號卷三│戊○:五千元、││ │ │ │ │ │表姐妹「林美芳」之│ │ │第一八八頁) │四千六百二十五││ │ │ │ │ │身分,於一0三年一│ │ │ │元,合計九千六││ │ │ │ │ │月四日前往嘉義水上│ │寅○○持如附表│寅○○於一0四│百二十五元 ││ │ │ │ │ │鄉火車站旁取款(有│ │三編號四所示行│年四月二十日審│ ││ │ │ │ │ │進行性行為) │ │動電話,紀○○│理中之供述(詳│寅○○:四千元││ │ │ ├─────┼──────┼─────────┼────┤使用門號0九二│金訴字第四0號│、三千七百元,││ │ │ │一0三年一│嘉義縣水上鄉│機台人員於一0三年│十八萬五│0000000│卷三第三六頁)│合計七千七百元││ │ │ │月十四日早│水上車站前 │一月十三日化名「林│千元 │號行動電話 │ │ ││ │ │ │上九時三十│ │雅琪」去電被害人佯│ │ │ │ ││ │ │ │分前 │ │稱:先前土地手續費│ │ │ │ ││ │ │ │ │ │沒繳清,房地改建地│ │ │ │ ││ │ │ │ │ │,需要二十萬元,「│ │ │ │ ││ │ │ │ │ │林美芳」也代墊三萬│ │ │ │ ││ │ │ │ │ │,家裡經濟不好,要│ │ │ │ ││ │ │ │ │ │借十八萬元,如果處│ │ │ │ ││ │ │ │ │ │理好,直接領現金三│ │ │ │ ││ │ │ │ │ │百四十五萬元,會匯│ │ │ │ ││ │ │ │ │ │還到帳戶,一0三年│ │ │ │ ││ │ │ │ │ │一月二十八日到期的│ │ │ │ ││ │ │ │ │ │六百萬支票過幾天會│ │ │ │ ││ │ │ │ │ │親自找被害人云云,│ │ │ │ ││ │ │ │ │ │由紀○○自稱表姐妹│ │ │ │ ││ │ │ │ │ │「林美芳」之身分,│ │ │ │ ││ │ │ │ │ │於一0三年一月四日│ │ │ │ ││ │ │ │ │ │前往嘉義水上火車站│ │ │ │ ││ │ │ │ │ │旁取款。(有進行性│ │ │ │ ││ │ │ │ │ │行為) │ │ │ │ ││ │ │ ├─────┴──────┴─────────┴────┤ │ │ ││ │ │ │ 合計詐得三十八萬五千元 │ │ │ ││ │ │ │ │ │ │ │├──┼───┼─────┼─────┬──────┬─────────┬────┼───────┼───────┼───────┤│十八│陳志偉│戊○、羅秀│一0三年六│臺北市新生南│機台人員化名「李月│四萬元 │李怡臻譯文(詳│李怡臻於一0三│戊○:一千元 ││ │ │如、李怡臻│月二十八日│路必勝客、華│萍」,由李怡臻以李│ │金訴字第四0號│年七月八日警詢│ ││ │ │、壬○○ │上午九時四│南銀行前 │月萍姐妹的身分,向│ │卷一第二五五頁│之供述(詳偵字│寅○○:八百元││ │ │ │十三至四十│ │被害人陳志偉(譯音│ │) │第一六一八九號│ ││ │ │ │八分間 │ │)詐騙四萬元得手。│ │ │卷一第二七七頁│ ││ │ │ │ │ │ │ │寅○○持如附表│至第二八0頁背│ ││ │ │ │ │ │ │ │三編號四所示行│面)、於原審之│ ││ │ │ │ │ │ │ │動電話 │供述(詳金訴字│ ││ │ │ │ │ │ │ │ │第四0號卷一第│ ││ │ │ │ │ │ │ │ │二四五頁至第二│ ││ │ │ │ │ │ │ │ │四六頁) │ │├──┼───┼─────┼─────┼──────┼─────────┼────┼───────┼───────┼───────┤│十九│江哲明│戊○、羅秀│一0三年七│臺北市忠孝新│大陸機房人員於一0│二千元 │李怡臻譯文(詳│李怡臻於一0三│戊○:五十元 ││ │ │如、李怡臻│月五日(起│生捷運站附近│三年六月二十日化名│ │金訴字第四0號│年七月八日警詢│ ││ │ │、壬○○ │訴書誤載為│ │「林伊娜」佯稱是彩│ │卷一第二五六頁│之供述(詳偵字│寅○○:四十元││ │ │ │一0三年六│ │妝助理,自嘉義新港│ │) │第一六一八九號│ ││ │ │ │月二十八日│ │北上在忠孝東路租套│ │ │卷一第二七八頁│ ││ │ │ │,經原審到│ │房急需押金,要借款│ │寅○○持如附表│) │ ││ │ │ │庭檢察官當│ │一萬二千元,由李怡│ │三編號四所示行│ │ ││ │ │ │庭更正,詳│ │臻出面取款,但江哲│ │動電話 │扣案李怡臻記事│ ││ │ │ │金訴字第四│ │明見面當時只交付二│ │ │簿影本(詳偵字│ ││ │ │ │0號卷一第│ │千元 │ │李怡臻所使用之│第一七九一九號│ ││ │ │ │二五三頁背│ │ │ │門號0九八三七│卷第三五五頁,│ ││ │ │ │面)下午十│ │ │ │五八七七三號行│註明六月二十日│ ││ │ │ │六時五十二│ │ │ │動電,與寅○○│開發的) │ ││ │ │ │分至十七時│ │ │ │使用如附表二編│ │ ││ │ │ │九分間 │ │ │ │號三所示行動電│ │ ││ │ │ │ │ │ │ │話於一0三年七│ │ ││ │ │ │ │ │ │ │月五日通話畫面│ │ ││ │ │ │ │ │ │ │(詳偵字第一七│ │ ││ │ │ │ │ │ │ │九一九號卷第三│ │ ││ │ │ │ │ │ │ │五二頁) │ │ │└──┴───┴─────┴─────┴──────┴─────────┴────┴───────┴───────┴───────┘附表三:扣案物品及沒收部分┌──┬───┬───────────┬───────────────┐│編號│扣押物│扣案物 │與本案關聯 ││ │記載所│ │ ││ │有人 │ │ │├──┼───┼───────────┼───────────────┤│一 │戊○ │門號000000000│戊○警詢中供稱是與大陸詐欺集團││ │ │四號藍色NOKIA牌行│上手聯繫之用公務機(詳偵字第一││ │ │動電話一支(含SIM卡│四一六七號卷第十七頁背面、偵字││ │ │一張)、門號0九七六六│第一六一八九號影卷一第一三四頁││ │ │三一九五八號黑色SON│),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 │ │Y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共犯所有,應予沒收。 ││ │ │IM卡一張) │ │├──┤ ├───────────┼───────────────┤│二 │ │黃色筆記本一本(詳金訴│同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 │ │字第四0號卷二第一九六│告戊○所有,應予沒收。 ││ │ │)、便利貼筆記六紙(詳│ ││ │ │偵字第一四一六七號卷第│ ││ │ │十八頁,原本附於偵字第│ ││ │ │一七九一九號卷第三四六│ ││ │ │頁至第三四九頁)、用餘│ ││ │ │空白便利貼一本 │ │├──┼───┼───────────┼───────────────┤│三 │寅○○│筆記本三本(詳金訴字第│供詐騙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四0號卷二第二二一頁至│且屬被告寅○○所有,應予沒收。││ │ │第二二六頁背面) │ │├──┤ ├───────────┼───────────────┤│四 │ │門號000000000│供詐騙犯罪所用之物(詳偵字第 ││ │ │七號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一四一六七號影卷第四九頁、第五││ │ │(SIM卡一張) │三頁背面寅○○供述),且屬共犯││ │ │ │所提供之公務機,應予沒收。 │├──┼───┼───────────┼───────────────┤│五 │紀○○│門號000000000│其供稱SIM卡是寅○○交付供詐││ │ │0號ELIYA牌行動電│騙使用,手機則係其所有(詳偵字││ │ │話一支(含SIM卡一張│第一四一六八號影卷第三頁至第四││ │ │) │頁、第七頁),應予沒收。 │├──┼───┼───────────┼───────────────┤│六 │李怡臻│筆記本(詳偵字第一六一│紀錄詐騙被害人「江哲明」等人之││ │ │八九號卷二第十九頁) │基本資料 │└──┴───┴───────────┴───────────────┘附表甲:被告戊○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刑 度 │ 沒 收 │├──┼─────┼───────┼────────┼─────────┤│一 │如附表二編│戊○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號一所示 │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二、三、四所示之││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物均沒收,未扣案洪││ │ │ │日。 │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二 │如附表二編│戊○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號二所示 │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二、三所示之物均││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沒收,未扣案戊○之││ │ │ │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三 │如附表二編│戊○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號三所示 │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二、三、四所示之││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物均沒收,未扣案洪││ │ │ │日。 │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玖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四 │如附表二編│戊○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號四所示 │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二、三所示之物均││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沒收。 ││ │ │ │日。 │ │├──┼─────┼───────┼────────┼─────────┤│五 │如附表二編│戊○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號五所示 │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二、三所示之物均││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沒收,未扣案戊○之││ │ │ │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六 │如附表二編│戊○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號六所示 │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二、三所示之物均││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沒收,未扣案戊○之││ │ │ │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 │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七 │如附表二編│戊○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號八所示 │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二、三、四所示之││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物均沒收。 ││ │ │ │日。 │ │├──┼─────┼───────┼────────┼─────────┤│八 │如附表二編│戊○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號九所示 │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二、三、四所示之││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物均沒收。 ││ │ │ │日。 │ │├──┼─────┼───────┼────────┼─────────┤│九 │如附表二編│戊○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號十所示 │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二、三、四所示之││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物均沒收,未扣案洪││ │ │ │日。 │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十 │如附表二編│戊○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號十一所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二、三、四所示之││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物均沒收,未扣案洪││ │ │ │日。 │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如附表二編│戊○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號十二所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二、三、四所示之││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物均沒收,未扣案洪││ │ │ │日。 │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十二│如附表二編│戊○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號十三所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二、三、四所示之││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物均沒收,未扣案洪││ │ │ │日。 │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捌佰貳拾伍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三│如附表二編│戊○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號十四所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二、三所示之物均││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沒收,未扣案戊○之││ │ │ │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 │柒拾伍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十四│如附表二編│戊○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號十五所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二、三所示之物均││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沒收,未扣案戊○之││ │ │ │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十五│如附表二編│戊○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號十六所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二、三所示之物均││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沒收,未扣案戊○之││ │ │ │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十六│如附表二編│戊○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號十七所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二、三、四所示之││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物均沒收,未扣案洪││ │ │ │日。 │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玖仟陸佰貳拾伍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七│如附表二編│戊○犯三人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號十八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月。 │、二、三、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洪││ │ │ │ │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十八│如附表二編│戊○犯三人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號十九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三、四、六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戊○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伍拾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附表乙:被告寅○○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刑 度 │ 沒 收 │├──┼─────┼───────┼────────┼─────────┤│一 │如附表二編│寅○○共同犯詐│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號一所示 │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二、三、四所示之││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物均沒收。 ││ │ │ │日。 │ │├──┼─────┼───────┼────────┼─────────┤│二 │如附表二編│寅○○共同犯詐│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號二所示 │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二、三所示之物均││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沒收,未扣案寅○○││ │ │ │日。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三 │如附表二編│寅○○共同犯詐│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號三所示 │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二、三、四所示之││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物均沒收。 ││ │ │ │日。 │ │├──┼─────┼───────┼────────┼─────────┤│四 │如附表二編│寅○○共同犯詐│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號四所示 │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二、三所示之物均││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沒收。 ││ │ │ │日。 │ │├──┼─────┼───────┼────────┼─────────┤│五 │如附表二編│寅○○共同犯詐│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號五所示 │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二、三所示之物均││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沒收,未扣案寅○○││ │ │ │日。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六 │如附表二編│寅○○共同犯詐│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號六所示 │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二、三所示之物均││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沒收,未扣案寅○○││ │ │ │日。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佰陸拾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七 │如附表二編│寅○○共同犯詐│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號八所示 │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二、三、四所示之││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物均沒收。 ││ │ │ │日。 │ │├──┼─────┼───────┼────────┼─────────┤│八 │如附表二編│寅○○共同犯詐│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號九所示 │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二、三、四所示之││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物均沒收。 ││ │ │ │日。 │ │├──┼─────┼───────┼────────┼─────────┤│九 │如附表二編│寅○○共同犯詐│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號十所示 │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二、三、四所示之││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物均沒收,未扣案羅││ │ │ │日。 │秀如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貳佰肆拾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十 │如附表二編│寅○○共同犯詐│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號十一所示│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二、三、四所示之││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物均沒收。 ││ │ │ │日。 │ │├──┼─────┼───────┼────────┼─────────┤│十一│如附表二編│寅○○共同犯詐│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號十二所示│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二、三、四所示之││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物均沒收,未扣案羅││ │ │ │日。 │秀如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十二│如附表二編│寅○○共同犯詐│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號十三所示│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二、三、四所示之││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物均沒收。 ││ │ │ │日。 │ │├──┼─────┼───────┼────────┼─────────┤│十三│如附表二編│寅○○共同犯詐│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號十四所示│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二、三所示之物均││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沒收,未扣案寅○○││ │ │ │日。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十四│如附表二編│寅○○共同犯詐│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號十五所示│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二、三所示之物均││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沒收。 ││ │ │ │日。 │ │├──┼─────┼───────┼────────┼─────────┤│十五│如附表二編│寅○○共同犯詐│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號十六所示│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二、三所示之物均││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沒收。 ││ │ │ │日。 │ │├──┼─────┼───────┼────────┼─────────┤│十六│如附表二編│寅○○共同犯詐│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號十七所示│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二、三、四所示之││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物均沒收,未扣案羅││ │ │ │日。 │秀如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柒仟柒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十七│如附表二編│寅○○犯三人以│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號十八所示│上共同詐欺取財│月。 │、二、三、四所示之││ │ │罪, │ │物均沒收,未扣案羅││ │ │ │ │秀如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捌佰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十八│如附表二編│寅○○犯三人以│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號十九所示│上共同詐欺取財│ │、二、三、四、六所││ │ │罪,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寅○○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肆拾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附表丙:被告紀○○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刑 度 │ 沒 收 │├──┼─────┼───────┼────────┼─────────┤│一 │如附表二編│紀○○如共同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號一所示 │詐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二、三、四所示之││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物均沒收,未扣案紀││ │ │ │日。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貳萬零捌百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附表二編│紀○○共同犯詐│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號二所示 │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二、三所示之物均││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沒收,未扣案紀○○││ │ │ │日。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三 │如附表二編│紀○○共同犯詐│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號三所示 │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二、三、四所示之││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物均沒收。 ││ │ │ │日。 │ │├──┼─────┼───────┼────────┼─────────┤│四 │如附表二編│紀○○共同犯詐│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號四所示 │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二、三所示之物均││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沒收,未扣案紀○○││ │ │ │日。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 │ │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五 │如附表二編│紀○○共同犯詐│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號五所示 │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二、三所示之物均││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沒收,未扣案紀○○││ │ │ │日。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六 │如附表二編│紀○○共同犯詐│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號六所示 │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二、三所示之物均││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沒收,未扣案紀○○││ │ │ │日。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肆佰肆拾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七 │如附表二編│紀○○共同犯詐│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號十七所示│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二、三、四所示之││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物均沒收,未扣案紀││ │ │ │日。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肆萬陸仟捌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