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瑋綸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詹義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逸龍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建榮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錫堅選任辯護人 朱健興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金訴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瑋綸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捌萬捌仟元與陳逸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逸龍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逸龍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捌萬捌仟元與許瑋綸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許瑋綸連帶追徵其價額。
黃建榮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錫堅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瑋綸前曾因強制罪,經本院以一00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許瑋綸、陳逸龍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設立榮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太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四),由許瑋綸擔任榮太公司之董事長,陳逸龍則出任榮太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二人均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榮太公司之負責人。緣陳逸龍原經營艾伯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伯生公司)並生產淨水器(水機),陳逸龍與許瑋綸二人乃思以設計架構榮太網路商城購物平台及經銷制度以招募經銷商會員等方式吸收資金,並以艾伯生公司之淨水器(水機)作為榮太公司購物平台主力商品,詎許瑋綸、陳逸龍為榮太公司負責人,二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二人亦均知悉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不應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自收取後加入者之會員會費所取得,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以非法吸收資金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許瑋綸委請美編製作「如何成為榮太百貨商城經銷商」、「榮太經銷商福利」等經銷制度宣傳資料,並綜理公司業務、財務,陳逸龍則負責講解供貨之淨水器商品並解說榮太公司獎金制度,而自一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一0一年十月二日榮太公司經解散登記為止,共同以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在榮太公司或高雄等地覓得會場舉行公開說明會,招募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成為榮太公司經銷商,會中並發放或解說如下經銷契約及經銷制度之文書,對外宣稱榮太公司販售水機、皮件、三C家電等食、衣、住、行商品,並設有購物網站平台,以招募「榮太購物商城」經銷商名義,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會員,其等經營方式如下:
(一)經銷契約部分:榮太公司向參加之會員收取每單位金額新臺幣(下同)七萬二千元「入會保證金」,與會員所簽訂之「經銷合作契約書」及「經銷商合約計算表」內約定:經銷期限二年,會員入會時可獲贈同額(七萬二千點)購物點數,得透過公司網路平台訂購、經銷商品,榮太公司於翌月起另按月以「退還保證金」名義發放三千元,分二十四期攤還原本,如會員訂購商品數額在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以上,當月另加給「回饋金」七百五十元,即榮太公司每月支付保證金及加給回饋金計三千七百五十元,而經營相當以「整存零付」方式收受存款業務,故會員於二年契約期間除可取回原本(另每月須扣一百八十八元「全球形象廣告費」),僅以回饋金計算,尚獲得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五之利息、紅利或報酬,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二)變質多層次傳銷部分:加盟成為會員後,如推薦介紹其他會員加入成為下線會員,每推薦下線會員一人,另可領取出資金額十分之一即七千二百元之業務獎金(又稱經銷購物金),推廣二人加入,可獲一萬四千四百元經銷購物金,以此類推(A:百分之十)。又採雙向制,即每個經銷商可發展二線經銷體系(互助模式),其介紹的新會員置於其下的二條下線,經銷商可領以小邊業績百分之六計算的當週獎金即四千三百二十元(即七萬二千元乘以百分之六)的經銷購物金,最高單週下線人數八十人可領取十七萬二千八百元(B:百分之六),共計提撥總業績百分之十六(A+B)的獎金,作為組織獎金。每位新會員亦可將其介紹的新會員再置於其下的雙向下線之一,以此類推構成傘狀組織,依其所在之層級及其下組織之業績領取業務獎金。
以加盟三單位投入二十一萬六千元為例,除可領取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即經銷契約部分三千七百五十元乘以三),尚可領取雙向一萬四千四百元(即A:百分之十)及四千三百二十元(即B:百分之六)的經銷購物金(即變質多層次傳銷部分),首次合計有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之金額。致加入會員之民眾本身無需另購買商品或銷售商品予其介紹之會員,只需介紹他人加入榮太公司會員即可領取高額獎金。榮太公司藉此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為榮太百貨商城經銷商,並使會員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收回投資利息,經營收受存款、多層次傳銷業務。
三、黃建榮(雖經登記為榮太公司董事,然係陳逸龍冒用黃建榮國民身分證登記)於一0一年四月間經陳逸龍引介擔任總監及見習講師並加入會員(黃建榮參與期間僅一0一年四月間),另邱錫堅則於一0一年七月間(邱錫堅僅參與一0一年七月至八月間)由許瑋綸聯繫邱鍚堅出任顧問,並重新設計經銷制度,二人雖未參與榮太公司之實際經營,不知榮太公司財務運作與吸收資金使用之方式,而無上開共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吸金之犯意聯絡,然二人均知悉榮太公司招募會員給付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之方式,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給予獎金,並非基於會員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作為回饋獎金,竟仍分別與許瑋綸、陳逸龍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黃建榮於一0一年四月間,在榮太公司、高雄等地舉行公開說明會等處,由黃建榮負責擔任講師講解前揭經銷會員制度,以吸引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成為榮太公司會員,黃建榮另引介李松柏等友人入會,而邱錫堅則於一0一年七月至八月間,介紹友人呂江紅等人加入榮太公司成為會員,並替會員王淑紅、莊淑芬出資墊款入會。總計共有如附表所示之李松柏等會員於一0一年四月至一0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間陸續加入,各投資一至三個不等單位,而與榮太公司簽締「經銷合作契約書」等,並將每單位七萬二千元之「保證金」款項以現金交付許瑋綸,或存入榮太公司設於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榮太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以加入成為榮太公司會員,總計非法吸金之款項至少達如附表所示二百零八萬八千元之款項。
四、案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送,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李松柏、彭雅各、呂江紅、賴振泰於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人以外之人即證人李松柏、彭雅各、呂江紅、賴振泰於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因被告陳逸龍、被告邱錫堅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皆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許瑋綸、被告陳逸龍、被告黃建榮、被告邱錫堅四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許瑋綸、被告陳逸龍、被告黃建榮、被告邱錫堅四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部分,對其他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許瑋綸、被告陳逸龍、被告黃建榮、被告邱錫堅四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內容,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而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嗣後於原審時已分別依法對被告許瑋綸、被告陳逸龍、被告黃建榮、被告邱錫堅四人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為證述,並經其他被告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對被告許瑋綸、被告陳逸龍、被告黃建榮、被告邱錫堅四人進行交互詰問(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二0四頁至第二一七頁背面),則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筆錄,衡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被告許瑋綸、被告陳逸龍、被告黃建榮、被告邱錫堅四人於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陳逸龍、被告邱錫堅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無證據能力乙節,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足採。
(二)被告許瑋綸、被告陳逸龍、被告黃建榮、被告邱錫堅四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部分,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意旨)、「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判決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許瑋綸、被告陳逸龍、被告黃建榮、被告邱錫堅四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雖被告陳逸龍、被告邱錫堅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許瑋綸、被告陳逸龍、被告黃建榮、被告邱錫堅四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陳逸龍、被告邱錫堅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上開被告許瑋綸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前揭被告許瑋綸、被告陳逸龍、被告黃建榮、被告邱錫堅四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陳逸龍、被告邱錫堅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之詰問,惟被告陳逸龍、被告邱錫堅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已經對該被告許瑋綸、被告陳逸龍、被告黃建榮、被告邱錫堅四人當庭就先前於偵查中之陳述進行詰問(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二0四頁至第二一七頁背面),即已賦予被告陳逸龍、被告邱錫堅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對該被告許瑋綸、被告陳逸龍、被告黃建榮、被告邱錫堅四人詰問之機會,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況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許瑋綸、被告陳逸龍、被告黃建榮、被告邱錫堅四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自得作為證據。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詳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引用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瑋綸、被告陳逸龍、被告黃建榮、被告邱錫堅四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未予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各被告之供述如下:
(一)訊據被告許瑋綸固坦承有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設立榮太公司,其係榮太公司董事長即登記負責人,被告陳逸龍原經營艾伯生公司並生產淨水機,被告許瑋綸與被告陳逸龍有於一0一年三月間架設榮太網路商城購物平台及經銷制度,並以艾伯生公司生產之淨水機為榮太網路商城購物平台主力商品,被告許瑋綸有委請美編製作如何成為「榮太百貨商城經銷商」及「榮太經銷商福利」等經銷制度宣傳資料,並在榮太公○○○區○○○路公司所在地及高雄等地舉行公開說明會,由被告陳逸龍在現場解說以招攬經銷商名義讓人加入會員,有關如事實欄二(一)所示經銷契約部分,入會會員每單位七萬二千元,並可獲贈同額購物點數,且經銷期限是二年並按月退還保證金,會員繳交之每單位七萬二千元係交被告許瑋綸或榮太公司會計或直接匯入榮太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如事實欄二(一)所示變質多層次傳銷部分,加盟成為會員後,如推薦介紹其他會員加入成為會員,可領取出資金額十分之一即七千二百元等情(詳本院卷第二七五頁、第五六七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請美編製作如何成為「榮太百貨商城經銷商」及「榮太經銷商福利」等經銷制度宣傳資料,但沒有執行,我雖是榮太公司登記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是陳逸龍,榮太公司雖有在大安區公司所在地及高雄等地舉行公開說明會,但我沒有在場,如事實欄二(一)所示經銷契約部分,雖然是按月退三千七百五十元,但其中百分之三十幾要在榮太網路商城購物平台購物,所以只有退還約百分之六十幾也就是二千四百多元,且還要扣除每月網管費用一百八十八元,至於如事實欄二(一)所示變質多層次傳銷部分,雖然推薦一個會員入會可分到七千二百元,但並沒有所謂雙向制的百分之六經銷獎金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逸龍固坦承係榮太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而為榮太公司負責人,被告陳逸龍原經營艾伯生公司並生產淨水機,艾伯生公司之淨水機為榮太網路商城購物平台之主力商品,如事實欄二(一)所示經銷契約及如事實欄二(一)所示變質多層次傳銷部分,其中會員林安玄的介紹人是被告陳逸龍,被告陳逸龍先前有供述說每投資七萬二千元是一個單位,每個月會回饋購物金三千七百五十元,介紹人頭可以領取獎金,被告陳逸龍有在榮太公司介紹其販售之艾伯生公司淨水機各項功能及多層次傳銷的公司制度,當時被告陳逸龍是講經銷合約書內容,即三千七百五十元乘以二十四個月,一半是獎金,一半是購物金,的確有在原審陳述在會場向會員講解淨水機,並頂多以十幾秒時間帶到榮太公司經銷契約內容,且榮太公司承租公司所在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有其艾伯生公司及被告陳逸龍之簽名,房租後附之支票亦係被告陳逸龍所簽發等情(詳本院卷第二0五頁至第二0七頁、第五五九頁至第五六0頁、第五六七頁至第五六八頁),惟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設計榮太公司的購物平台及經銷制度,是許瑋綸先前在網路參考別人而來的,我沒有參與,我只是供貨商,至於榮太公司董事我只是借名而且沒有經手,都是許瑋綸簽名,我雖然是榮太公司的總經理但也只是掛名,我雖然是林安玄的介紹人但真正的介紹人應該是許瑋綸,因為林安玄說他不喜歡許瑋綸才會將介紹人掛名為我,我雖然有講解榮太公司經銷合約書的內容,但我沒有使用經銷合約書在推銷,我只是介紹淨水機,榮太公司經銷合約實際內容我不清楚,我所講的三千七百五十元是照我大概知道的內容去講,我雖然有按月領錢但我不知道講獎金的算法,榮太公司承租公司所在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有艾伯生公司及我的簽名,但我現在不記得是否是我所簽訂租賃契約書,至於房租後附的繳交房租支票是我簽發的,但我只是借票給許瑋綸云云。
(三)訊據被告黃建榮固坦承於一0一年四月間在榮太公司擔任總監及見習講師並加入會員,且榮太公司係從事多層次傳銷,會員入會須繳交一單位七萬二千元,並同時獲得七萬二千點之購物點數,每個月榮太公司會退還三千七百五十元予會員,其中約三成須在榮太網路商城購物平台購物,另約七成以現金或匯款發放予會員,每月須扣除一百八十八元之手續費,又介紹一個會員即可以領取獎金,被告黃建榮除成為會員外,並另介紹母親黃吳玉鶴等總共加入四個單位會員,被告陳逸龍復曾經介紹李松柏成為被告黃建榮之下線,因為榮太公司屬於多層次傳銷之制度,被告黃建榮於原審審理時有供述找彭雅各、李松柏及吳瑞麟等人一起前去榮太公司等情(詳本院卷第一九0頁至第一九一頁、第五六八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我僅是榮太公司的掛名總監,實際上我沒有上過課,而榮太公司的制度就是要介紹人往下排列,所以李松柏只能排在我下面,只能填寫是我介紹的,因為這是屬於多層次傳銷的制度,至於我在原審講的比較快,應該是李松柏打電話給我,當時我在榮太公司,李松柏說要過來找我,他在電話中問我這是什麼樣的公司,我就跟他說陳逸龍要成立新的公司,而李松柏與陳逸龍本來就認識,所以李松柏就說他要來瞭解,至於彭雅各跟吳瑞麟是李松柏的朋友,所以是李松柏找他們一起過來,但這三個人我們在前一間公司就認識云云。
(四)訊據被告邱錫堅亦坦承榮太公司之負責人係被告許瑋綸,被告陳逸龍則係榮太公司總經理,被告許瑋綸曾經於一0一年七月至八月間找被告邱錫堅去榮太公司出任總裁,且被告邱錫堅曾於調查站中供述以榮太公司顧問的身分前去協助解決公司營運之困難,每投資一個單位為七萬二千元,可以成為榮太網路商城購物平台經銷商,每月可以領回購物金,榮太公司銷售獎金是來自於介紹人頭也就是經銷商,另亦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述有幫榮太公司介紹會員,一個單位七萬二千元可分得七千二百元,並有數點可以換產品,現金也可以換,而除直接介紹會員外,介紹之會員再介紹會員也可以拿到,另曾經詢問過被告許瑋綸有關榮太公司從事多層次傳銷是否有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等情(詳本院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五頁、第五六八頁),惟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稱:許瑋綸找我去擔任榮太公司總裁但我還沒有答應,至於我在調查站所為上開陳述,我是看到原審刑事判決才看到有這句話,至於在調查站中陳述一個單位七萬二千元,每個月可以領回購物金,榮太公司的銷售獎金來自於介紹人頭也就是經銷商,但是因為好像許瑋綸當時有拿一個DM給我看,另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供述的內容是口誤,首先呂江紅我不是很熟,是呂江紅來找我,我後來帶他跟許瑋綸在外聚會,是許瑋綸邀請呂江紅及我到榮太公司,我對榮太公司的情形完全不清楚,我在偵查中的陳述是因為在調查站時看到DM,我憑印象才會跟檢察官說那些數目,我以前也曾經在榮太公司看過這樣的DM,雖然我曾經詢問過被告許瑋綸有關榮太公司從事多層次傳銷是否有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但許瑋綸給我的答覆是律師有看過說可以不需要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的同意云云。
二、然查:
(一)榮太公司自一0一年四月至一0一年八月間以上述經銷合作契約、經銷制度方式,招攬加盟商經銷榮太公司榮太網路商城購物平台之淨水機等商品,因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李松柏等人加盟、簽立經銷合作契約,榮太公司至少收取如附表所示合計二百零萬八千元之事實,此有:
1、卷附榮太公司之「經銷合作契約書」定型化條款(詳發查字第一九八0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約定:「經銷期間共計二年。」、「乙方(投資人)得經銷榮太公司網路商店(榮太購物商城)所陳列之各項商品」、「乙方每月訂購商品數量之金額不得低於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如不足一千一百二十五元時,得保留下期累計使用。乙方每月訂購商品數量之金額達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以上時,榮太公司應按月加給回饋金新台幣七百五十元,但如乙方每月訂購商品金額未達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不給付該月回饋金」、「乙方於簽立本合約書同時支付榮太公司七萬二千元,作為乙方履約之保證金,榮太公司於次月起,每月為一期共分二十四期,退還保證金,每期退還三千元」、「乙方簽約完成並繳付保證金而成為經銷商時,榮太公司贈送乙方購物點數七萬二千點,乙方得以點數換取網路商品」(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五四頁至第五四頁背面),另以附件「經銷商合約計算表」(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五五頁背面)約定四點:
(1)簽約時收取經銷商保證金七萬二千元,分二十四期於約定日期分期返還經銷商各三千元。
(2)經銷商每月訂購商品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三千七百五十元百分之三十=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否則保留下期累計使用。【即三成須強制購物之重銷設計】
(3)經銷商每月應給付一百八十八元之全球形象廣告費用(即三千七百五十百分之五=一百八十八元),否則得由返還之保證金三千元中扣抵。
(4)經銷商每月訂購金額高於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含)時,應加給回饋金每月七百五十元。
(5)榮太公司每月應返還保證金加回饋金合計共三千七百五十元。
2、標題為「如何成為榮太百貨商城經銷商?」之宣傳資料(詳他字第六0二0號卷第五頁、發查字第一九八0號卷第二二頁)有關「榮太經銷商福利」記載如下:
一、回饋獎勵購物金:加入榮太經銷商即額外加贈七萬二千點經銷點數,可換榮太網路商城購物平台所有商品(依點數內容兌換)並可領每月回購物金三千七百五十元為期二年。
二、經銷購物金(A:百分之十):凡經銷商推廣任一人成為榮太商場經銷商即可獲得經銷商購物金七千二百元購物金,推廣二人加入可獲得一萬四千四百購物金(以此類推)。--顯見只需介紹他人加入榮太公司會員即可領取高額業務獎金,此與上開「經銷合作契約書」約款及附表計算書內容相符。
三、經銷購物金(B:百分之六):每個經銷商可發展兩線經銷體系,當經銷商二可領四千三百二十元經銷購物金,單週最高十七萬二千八百元經銷商購物金B,無限代體系大邊點數業績保留三個月,經銷商購物金是以小邊業績總額之百分之六計算大邊經銷購物金業績保留三個月。
如圖表:
┌─────┬─────┬────┐│經銷商點數│ 人 數│ 購物金│├─────┼─────┼────┤│ 144,000│ 2人│ 4,320│├─────┼─────┼────┤│ 288,000│ 4人│ 8,640│├─────┼─────┼────┤│ 576,000│ 8人│ 17,280│├─────┼─────┼────┤│ 1,152,000│ 16人│ 34,560│├─────┼─────┼────┤│ 2,304,000│ 32人│ 69,120│├─────┼─────┼────┤│ 4,608,000│ 64人│ 138,240│├─────┼─────┼────┤│ 5,760,000│ 80人│ 172,800│└─────┴─────┴────┘標題為「只要先預繳七萬二千元購物金即可成為榮太經銷商」之宣傳資料(詳他字第六0二0號卷第六頁、發查字第一九八0號卷第二三頁)有關「行銷經銷推廣計畫(採週結/半月領)」記載如下:
購物金一律撥入網路儲值卡,可至「區域中心」申請兌領現金(需收取全球百分之五行政管理費用手續費)七天之內以指定銀行或郵局帳號匯款支付。購物金匯款所延伸之費用一律由經銷商自行負擔。
經銷購物金:
(1)業務獎金又稱經銷購物金(A:百分之十、B:百分之六)提撥總業績百分之十六獎金。
公司採雙向制,即每個經銷商可發展兩線互助模式。
(2)經銷點數是以小邊業績總額之百分之六計算。大邊經銷點數保留三個月。
計算方式:當週獎金=小邊業績百分之六。
經銷商點數每個經銷商之累積左右各二十八萬八千經銷商點收為每週最高領取經銷購物金十七萬二千八百元。
客戶購金預估表:
┌─────┬─────┬────┬──────┬──────┬────┐│經銷商點數│ 人 數│福利購物│ (A) │ (B) │首次合計││ │ │金 │經銷購物金 │經銷銷購物金│購物金 ││ │ │ │(半月10%) │(半月6%) │ │├─────┼─────┼────┼──────┼──────┼────┤│ 72,000│ 1人│ 3,750│ 0│ 0│ 3,750│├─────┼─────┼────┼──────┼──────┼────┤│ 216,000│ 3人│ 11,250│14400/2單位 │4320/1單位 │ 29,970│├─────┼─────┼────┼──────┼──────┼────┤│ 504,000│ 7人│ 26,250│43200/6單位 │12960/3單位 │ 82,410│├─────┼─────┼────┼──────┼──────┼────┤│ 1,080,000│ 15人│ 56,250│108000/7單位│30240/7單位 │ 194,490│├─────┼─────┼────┼──────┼──────┼────┤│ 2,232,000│ 31人│ 116,250│216000/30單 │84800/15單位│ 397,050││ │ │ │位 │ │ │└─────┴─────┴────┴──────┴──────┴────┘
3、各被告供稱此為榮太公司設計之經銷模式:
(1)被告許瑋綸於偵查中供稱:「應該是這個沒有錯,這是我一開始跟陳逸龍打算用程序設計的直銷模式,最主要是銷售陳逸龍的淨水機,當時應該知道上面代表的意思」等語。
(2)被告黃建榮於偵查中供稱:「這是許瑋綸設計的獎金制度,是招募會員時給會員看的」、「這就是制度,許瑋綸交給我們。要我們跟會員說加入會員的方法、福利」等語。
(3)被告邱錫堅於偵查中供稱「應該是有看過,之前我到榮太公司時,許瑋綸或她助理拿給我看的,這是公司獎金制度,我是另外要設計一套制度」等語(詳偵字第一一九七一號卷第二九頁背面、第三十頁、他字第六0二0號卷第五六頁背面)。
(4)被告許瑋綸另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提示一0二他六0二0卷第三五至三七頁)可能有幾個經銷商看過,但我們沒有照這個下去執行。」、「(問:為何證人彭雅各、李松柏、呂江紅、賴振泰均證稱該份資料為榮太公司推廣資料?)他們都算是很初期的,初期應該都有看過這一份。」等語(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二第四五頁背面)。
4、證人李松柏所提出榮太公司經銷制度之宣傳資料(詳他字第六0二0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其上記載:..
二、加入經銷商等級:金卡-購買公司點數合約達七萬二千元元以上為一個經銷權;鑽石卡-購買公司點數合約達五十萬四千元以上為一個經銷權(一次購物金達三個經銷權以上時,自第二個經銷權起一律視為自己的介紹購物積點累計)。三、組織行銷經銷推廣計劃(採週結/週領)..
組織獎金:提撥總業績百分之十六(每週結算,自加入次週起算第四週週二發放獎金)
(1)業務獎金又稱經銷購物金(A-百分之十、B-百分之六),提撥總業績百分之十六獎金。公司採雙向制,即每個經銷商可發展兩線組織。
(2)經銷購物金數是以小邊業績總額之百分之六計算,大邊未碰業績保留二個月。計算方式:當週組織獎金=小邊業績百分之六。
金卡72,000*每個經銷商之每週領取上限(封頂)172,800-點鑽石卡504,000*每個經銷商之每週領取上限(封頂)604,800-點。
【推廣計劃除上述雙軌制組織獎金,尚設計申請成立「營運中心」、「區域中心」擴大組織的計劃】(詳他字第六0二0號卷第十六頁)「組織獎金預估表」:
┌──┬───┬────┐│代數│ 人數│金卡點數│├──┼───┼────┤│ 1代│ 2人│ 4,320│├──┼───┼────┤│ 2代│ 4人│ 8,640│├──┼───┼────┤│ 3代│ 8人│ 17,280│├──┼───┼────┤│ 4代│ 16人│ 34,560│├──┼───┼────┤│ 5代│ 32人│ 69,120│├──┼───┼────┤│ 6代│ 64人│ 138,240│├──┼───┼────┤│ 7代│ 128人│276,480(││ │ │172,800/││ │ │週) │├──┼───┼────┤│ 8代│ 256人│172,800 │├──┼───┼────┤│ 9代│ 512人│172,800 │├──┼───┼────┤│10代│1024人│172,800 │├──┼───┼────┤│11代│2056人│172,800 │├──┼───┼────┤│12代│4112人│172,800 │└──┴───┴────┘「客戶購物金預估表」:
┌─────┬─────┬────┬──────┬──────┬────┐│金卡等級 │ 人 數│福利購物│ (A) │ (B) │首次合計││ │ │金(24個 │經銷銷購物金│經銷購物金 │購物金 ││ │ │月) │(半月6%) │(半月10%) │ │├─────┼─────┼────┼──────┼──────┼────┤│ 72,000│ 1人│ 3,750│ 0│ 0│ 3,750│├─────┼─────┼────┼──────┼──────┼────┤│ 216,000│ 3人│ 11,250│4320/1單位 │14400/2單位 │ 29,970│├─────┼─────┼────┼──────┼──────┼────┤│ 504,000│ 7人│ 26,250│12960/3單位 │43200/6單位 │ 82,410│├─────┼─────┼────┼──────┼──────┼────┤│ 1,080,000│ 15人│ 56,250│30240/7單位 │108000/14單 │ 194,490││ │ │ │ │位 │ │├─────┼─────┼────┼──────┼──────┼────┤│ 2,232,000│ 31人│ 116,250│84800/15單位│216000/30單 │ 397,050││ │ │ │ │位 │ │└─────┴─────┴────┴──────┴──────┴────┘
被告許瑋綸對此於偵查中供稱:「這些內容美編是我跟陳逸龍討論過才出來的,半年後因邱錫堅準備加入討論準備修改,但還沒有正式修改,這還是一開始的文案」等語(詳偵字第一一九七一號卷第三十頁背面)。
5、卷附榮太公司合作申請表(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三頁、第一八二頁,他字第六0二0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二頁),其上欄位設計有「介紹人」、「配置位置」(左、右),以黃建榮之四份合作申請表為例,「黃上銘1」介紹人為陳逸龍,配置位置「王凱莎(左)」、「黃上銘-2」介紹人為自己,配置位置「黃上銘1(右)」、「黃上銘-3」介紹人為「黃上銘1」,配置位置「黃上銘1(右)」,「黃吳玉鶴」介紹人為「黃上銘」,配置位置「黃清二(左)」。另外,賴振泰三份合作申請表,「賴炳宏-1」介紹人林育安,配置位置「李育霆」、「賴炳宏-2」介紹人為「賴炳宏-1」,配置位置「賴炳宏-1」、「賴炳宏-3」介紹人為「賴炳宏」,與上開經銷制度所稱「雙向制」相符,可徵有人為組織排線之情形。
6、證人彭雅各加入榮太公司之情形:
(1)證人彭雅各於審理中證稱:「經銷合作契約書(一0二他字六0二0卷第三一至三四頁)資料是我親簽親蓋、填寫,在榮太公司忠孝東路四段一六九號十二樓之四,印象中好像跟許瑋綸簽的,應該是經銷期間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的前幾天簽這份合約。」、「經過朋友吳瑞麟跟李松柏介紹去榮太公司聽說明會,去的時候我見過陳逸龍跟黃建榮..陳逸龍跟我們介紹產品,黃建榮介紹紅利怎麼領」、「印象中陳逸龍跟黃建榮跟我們介紹許瑋綸是董事長,我忘了是第一次或第二次去有見到許瑋綸。」、「當時去時印象中是三個人,我認識的是陳逸龍、黃建榮,還有許瑋綸在場,我只印象中陳逸龍有講產品飲水機、做實驗給我看,但紅利、制度不知道是許瑋綸或黃建榮講的,我忘記了。」(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一四0頁)、「我跟李松柏、吳瑞麟這三人一起聽」、「我們跟陳逸龍比較熟,因在別的直銷見過,我對其他人沒印象,對他比較有印象,我後來想一想,好像陳逸龍跟我們介紹飲水機,但獎金制度不是他講的,誰講的我已經不記得。」(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一四三頁)、「(問:你提到黃建榮跟你解釋紅利制度,後來改稱不曉得黃建榮或許瑋綸跟解釋紅利制度,你現在可否確定黃建榮有無跟你解釋紅利制度?)我無法確定。」、「簽約當時好像有提到介紹會員加入榮太公司可獲得獎金或介紹費,印象中好像是許瑋綸或黃建榮跟我們講」、「(提示偵卷第十二頁反面第二個問答,問:你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陳逸龍有告訴你可介紹會員入會,有推薦的獎金和一筆組織獎金等語,上開內容是否據實陳述?)我講的是實話,的確提到介紹的獎金,有點像直銷制度,但是否是陳逸龍講的不是很確定。」(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一四一頁背面)、「(一0二發查字第一九八0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我有看過榮太公司推廣資料,他們跟我們提有介紹費,但我印象中他不是照著這張講,這張給我們,但他們在黑板上畫。」、「與榮太公司簽約後,我沒有實際從事經銷買賣商品。」、「我也都沒有因推薦、介紹他人獲得推薦費或獎金」(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一四二頁)、「每月月費拿到二期」、「我沒有在網路上訂購商品」(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一四五頁)、「(問:你於偵查中說你有從榮太公司拿壹台小的平板電腦,為何拿電腦?)因為他說除了可拿水機,還有購物網站有產品,除了現金還有點數,點數可換產品,我就拿了壹台小的平板電腦。」、「我忘了點數是一次或分期給我們,點數也可換水機或其他產品。..水機是陳逸龍跟我們和解時送我們壹台水機跟我們和解,簽約時沒拿到水機。所以我只有拿壹台平板電腦,是在公司現場給的,現場有放一些產品。我們是考慮以後再換,所以只換壹台平板電腦。多少點換電腦忘了,我的點數沒有用完。」等語(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一四六頁),已證稱:其到榮太公司有聽被告陳逸龍講解飲水機商品、做實驗,另被告許瑋綸或被告黃建榮有向在場之人介紹公司紅利、制度,也有提到介紹費,並提出上開經銷制度宣傳資料,其認為有點像直銷制度,但之後並未介紹他人加入領取獎金,最後也僅曾以點數兌換過平板電腦。
(2)證人彭雅各復提供「經銷合作契約書」、「如何成為榮太百貨商城經銷商」之宣傳資料(詳他字第六0二0號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七頁)以資佐證。
7、證人李松柏加入之情形:
(1)證人李松柏於審理中證稱:「我的推薦人是黃建榮。陳逸龍的水機有在外面銷售,所以我九十五年就認識他。」、「黃建榮是我的上線,黃建榮跟我在前公司有糾紛,所以我才去找黃建榮。」、「當時我與吳瑞麟、王幸璋、彭雅各一起去」、「經銷合作契約書(提示一0二他字六0二0卷第三一至三四頁)是我簽的。第一份是履約保證,他有換約過,十二到十三頁是換約之前或之後的契約因時間久了我不記得。」、「在榮太公司簽的,如果是四月十二日匯款,這就是第一份契約,因為我簽好第二天就去匯款。」(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一四九頁背面)、「(問:何人介紹你與榮太公司簽約?)黃建榮。」、「(問:黃建榮有無拿到推薦獎金?)按照規定應該有。」、「(問:黃建榮介紹你與榮太公司簽約,黃建榮有無向你說明簽約之後,你需要繳多少錢、每月可領回多少錢?)有,我忘記他怎麼說,但合約有記載,按照合約。」、「(問:有無提到介紹會員加入榮太公司可獲得獎金或介紹費?)有」(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一五0頁)、「(問:榮太公司還有無其他人跟你解釋公司的紅利或制度?)無,因為當時我只有跟黃建榮接觸而已。」、「當時黃建榮介紹的,當然直接推薦就是黃建榮,解釋產品的是陳逸龍。」、「那天我、吳瑞麟、王幸璋從樓下搭乘電梯進去。但我們一起加入時,其他人就是掛在我底下,彭雅各是否掛在我底下我不知道。」、「我們當天去的當然只有黃建榮介紹。」(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一五三頁)、「(提示一0二發查字第一九八0卷第二二頁至二三頁,問:有無看過上開榮太公司推廣資料?)有看過。當時講這個制度是黃建榮,他說按照推廣資料制度進行合約。」、「(問:二二頁推廣資料第二點講到經銷購物金提到推廣一人成為經銷商可獲得七千二百,推廣二人可獲得一萬四千四百,依照你當時的理解,這是否就是介紹費或推薦獎金的明文?)應該購物金,推薦費好像沒這麼高。」、「(問:誰跟你提到推薦獎金?)黃建榮。」(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一五0頁);「推薦一人可獲得大概幾仟元獎金」、「當時我們幾個去,因為前一個問題我損失最重,所以我排第一位,我的推薦人是黃建榮,所以我底下後面的人排在我後面」、「我應該排在彭雅各前面。我直接排在黃建榮下面,當時進去有二、三個,有的有加入,有的沒有加入,加入的就放我下面,我的推薦獎金有拿到,我的推薦獎金拿不知道幾仟元,有匯到我帳戶。」、「(問:是否因推薦彭雅各而獲得推薦獎金?)直接排我當然有。如果是直接排在我後面我就會領到推薦獎金。」(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一五一頁)、「(問:你們當彭雅各介紹人是怎麼排出來?)我不知道,是黃建榮排的。這個排法當然我要跟黃建榮商量,不然我要怎麼排,因為我對制度還不是很瞭解。」(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一五三頁),其證稱:其與彭雅各、王幸璋、吳瑞麟一起到榮太公司,由被告黃建榮向其等解說經銷推廣制度,也有看過榮太公司「如何成為榮太百貨商城經銷商」之經銷制度宣傳資料。另外,被告黃建榮為其上線介紹人,其又為彭雅各等人上線,是被告黃建榮人為排線的結果,其亦因此領取推薦獎金。
(2)證人李松柏並提供「經銷合作契約書」、榮太公司「組織行銷經銷推廣計劃」、「組織獎金預估表」等內容之宣傳資料(詳他字第六0二0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八頁)以資佐證。
(3)至於證人李松柏於偵查中固證稱:「我比較早認識陳逸龍,才會去到那邊。..我們就是衝著陳逸龍才加入」(詳他字第六0二0號卷第六五頁),惟其於審理中就此節經辯護人詰問後,仍證稱:「因為我跟陳逸龍比較早認識,因為我都叫陳逸龍陳董,他有水機在上面,我第一次去是黃建榮跟我講解制度,排序也是我跟他商量的。」、「當時黃建榮介紹的,當然直接推薦就是黃建榮,解釋產品的是陳逸龍。」、「我、吳瑞麟、王幸璋從樓下搭乘電梯進去。但我們一起加入時,其他人就是掛在我底下,彭雅各是否掛在我底下我不知道。」(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一五三頁)、「榮太公司我也是第一次去,因為我要找黃建榮,所以上去時,制度是黃建榮講的。當時我不知道陳逸龍在場,陳逸龍是水機提供業者,我跟陳逸龍是比較早認識的,當然我看到陳逸龍在那邊,我就比較放心。」(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一五四頁)、「那天我是第一次去,其實黃建榮有跟我解釋,因為我的推薦人是他」等語(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一五七頁),被告黃建榮於審理中供承在場與李松柏同座,被告陳逸龍亦供稱:「我講完一定是下面的人去CLOSE,我只是供應商」等語(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一五六頁背面),故李松柏偕友人前往赴被告黃建榮之約,適舊識被告陳逸龍在榮太公司台上介紹公司,因而「比較放心」,再經被告黃建榮加以解釋,決定,故其介紹人即為被告黃建榮,安排體系序位也在被告黃建榮之後,亦合於情理。況且,證人李松柏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問:何人跟你說加入會員?)我掛在黃建榮底下。黃建榮跟我說的。入會的事情都是黃建榮說的」等語(詳他字第六0二0號卷第六四頁背面),與其上開審理中證述內容無悖,並無前後矛盾之處。因此,被告黃建榮以證人李松前後說詞反覆,質疑證人因與被告陳逸龍和解,故設詞誣指被告黃建榮,因此證詞不可採信云云,並無所據,亦無足解免被告黃建榮此部分犯行。
8、證人呂江紅於審理中證稱:「(他字卷第二五頁,有一張匯款申請書,問:是你匯給榮太公司的,日期是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這是你匯款七萬二仟元給榮太公司?)是。」、「我先認識邱錫堅,他介紹許瑋綸給我認識。不認識黃建榮,因為那天跟邱錫堅及許瑋綸去他們公司,陳逸龍介紹水機。」(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一五七頁背面)、「我第一次跟邱錫堅及許瑋綸去。」(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一五九頁)、「是他們找我去喝下午茶,有什麼類似養生的廠商一起,所以邀我去喝下午茶。」(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一六一頁)、「(問:你簽約之前,他們有無提到介紹會員加入榮太公司可獲得獎金或介紹費?)有。許瑋綸,那天去他們公司,許瑋綸就拿制度給我看。」、「(提示他卷第二三頁,問:你與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依照榮太公司某書面規則,邱錫堅是介紹你入榮太公司,依榮太公司規定,邱錫堅可抽成六千元,該等陳述是否屬實?上開介紹費之資訊是何人告訴你的?)規則有這樣寫,但邱錫堅有無抽介紹費我就不曉得。我當時是按照我對榮太公司規則的印象去回答。」、「我看到的就是這份推廣資料(他字卷第五到六頁榮太公司推廣資料)」、「我沒有推薦或介紹任何人加入榮太公司。」、「與榮太公司簽約後,沒有實際從事經銷買賣商品。」(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一五八頁背面)、「(問:第一天去當天解說公司制度、入會費用、會員權益等事項的人是誰?)許瑋綸。邱錫堅就在旁邊,邱錫堅請陳逸龍介紹水機、裡面的產品。」、「(問:邱錫堅參與簽約的情形?)好像是他有簽,因我看到他的名字在我前面,類似他是我的介紹人。」、「我不清楚他(邱錫堅)在榮太公司的角色。」、「(提示他卷二一頁,問:為何你在調查局說榮太公司總裁是邱錫堅?)我沒說是邱錫堅,許瑋綸給我的名片是榮太公司的總裁。」(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一五九頁)、「陳逸龍幫我介紹水機,陳逸龍有電腦資料給我看。」、「關於公司的制度是許瑋綸介紹」、「一簽約就送多少點,我記不起來,簽完約可送水機或買另外的東西。」、「我只有領那些剛剛的二千四百零七元,其他都沒有,我也沒拿水機。」(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一六0頁),其已證稱在被告邱錫堅介紹及陪同下,赴榮太公司與被告許瑋綸見面,被告邱錫堅並請被告陳逸龍解說水機,被告許瑋綸解說公司制度,並提供經銷制度宣傳資料,其因此出資加入。
9、證人賴振泰於審理中證稱:「一0一年六月一日榮太公司在高雄開說明會,我去的時候已經快結束了,許瑋綸董事長告訴我們榮太公司投資一個單位七萬二仟元,每月分期返還本金加送同等值產品,如果買三個單位對碰的話,就有對碰獎金,家人投資都可以,所以我用我兒子買投資,所以我買三個單位二十一萬六千元。」(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一六一頁)、「(對碰獎金)許瑋綸說買一件七萬二仟元,三件就是三個單位二十一萬六,就有對碰獎金,但多少他沒講。所以這樣才會引誘我買到三個單位。我沒再邀人」、「(問:你剛提到因為要領對碰獎金,所以第二、三單位要用本人名義當介紹人,是否買三個單位裡第二、第三單位是你介紹自己,所以可領對碰獎金?)大概是這樣,是自己推薦自己。」(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一六二頁)、「許瑋綸說假如介紹人有對碰獎金,就是介紹費,原則上我不會去介紹別人,所以他說假如買三件,對碰就算做推薦。」、「(提示他字卷第四十頁到四五頁,問:三份合作申請表及三份經銷合作契約書都是用賴炳宏你兒子名義簽,這六份都是你簽的?)是。」、「(問:第四二頁合作申請表的介紹人是填寫林育安,但四十、四一頁的介紹人是填賴炳宏,為何會這樣填?)那天去在林育安的家開說明會,所以要填他,對碰的話一定要是我的,所以第一個是我兒子,第二、三個一定要本人。」、「(問:三份合作申請表跟三份合作經銷申請書是在一0一年六月一日同日簽?)對。」(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一六一頁)、「(問:當時許瑋綸有無告訴你如果有再介紹其他人入會可拿到介紹費或推薦獎金?)有。」(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一六二頁)、「我去說明會現場有看到陳逸龍,他在講話,但講什麼我不知道,因為我去已經尾聲了。」(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一六三頁背面),被告陳逸龍於審理中亦供承:「我有去高雄說明會,講水機。」等語(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一六五頁)。被告許瑋綸另於審理供證:「(問:賴振泰之合作申請表,前兩份介紹人寫賴炳宏,四二頁介紹人填林育安,你知道為何介紹人填不一樣?是否為了要領取介紹費?)因為每一個人進來公司都有帶進來的認識的人,林育安是他的介紹人。因為賴振泰買三個單位,所以自己介紹自己才可領剛才講的七千二百元購物金。」等語(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二第四六頁背面)。是以,證人賴振泰因被告許瑋綸提到「對碰獎金」之引誘,因此一次購買三個單位,匯出二十一萬六千元,與前述經銷制度宣傳資料、客戶購金預估表資料內容無悖。
10、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一0四年八月十日公競字第一0四一四六一00九號函附在榮太公司現場調查所得之榮太公司商品及網頁(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五七頁至第六九頁)如下內容,亦可證明榮太公司確有在公司上址及高雄等地辦理公開的說明會,以招攬會員加入:
(1)「賀榮太公司於四月十一日隆重開幕」、「五月十四日下午二點水素與健康」、「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一點健康與保健」、「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二點健康與生活」、「六月五日下午二點網路行銷」、「6/30(六)上午9:30源泉計劃培訓課程(高雄)」、「7/4(三)下午二點領袖圓桌經銷說明會(台北)」(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六一頁)。
(2)「端午佳節獎勵活動:即日起至一0一年七月十五日止,凡推薦二人加入榮太國際即享有好禮二選一」(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六四頁)。
11、此外,並有如附表「出資情形」、「證據文書」欄所示榮太公司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交易明細資料、合作申請表、經銷合作申請書、存入憑條或匯款單等文書在卷可佐;至證人孫姿、陳子琪、李育霆雖於本院審理時曾經證稱有加入榮太公司會員,惟證人孫姿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因我是榮太公司「榮太購物商城」供貨商,廠商要入一單(即入一會)七萬元,但我沒有實際繳交現金入會而係以貨款抵償等語(詳本院卷第三九二頁、第三九五頁),另證人陳子琪雖先證述有加入榮太公司而入會,惟嗣已改稱根本沒有繳交會款而未入會等語(詳本院卷第三九八頁),證人李育霆則證稱:有加入榮太公司而係以刷卡方式加入,並分期給付,不記得刷卡時間,也沒有印象是否有填寫榮太公司入會合約書,只記得當時是刷卡後有取得一台七萬二千元的淨水機等語(詳四0二頁至第四0三頁),則證人孫姿實際上並沒有繳納前述入會款項,另證人陳子琪並未加入榮太公司成為會員,故上開二人尚難認亦屬榮太公司因違反前述銀行法而收受存款之會員;至證人李育霆雖證述以刷卡分期方式成為會員而取得淨水機一台,惟依被告許瑋綸供述榮太公司並無刷卡機,自不可能接受李育霆刷卡加入會員等語(詳本院卷第四一三頁),且依證人李育霆證稱其刷卡分期主要是取得被告陳逸龍販售之淨水機一台,其餘就是否有填寫榮太公司入會合約書沒有印象,亦不記得有分二十四期退還之三千元,且不記得有填寫介紹人等語(詳本院卷第四0二頁至第四0三頁),是依現存證據,亦難認定李育霆有參加榮太公司成為「榮太購物商城」會員,均一併敘明。
(二)被告許瑋綸、被告陳逸龍分別係榮太公司之董事長、榮太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二人均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榮太公司之負責人,共同經營榮太公司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吸收資金之業務,而被告黃建榮、被告邱錫堅雖知悉榮太公司係以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吸引會員加入,有積極招攬會員加入榮太公司,被告黃建榮並負責在公開說明會中講解會員獎金制度,而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然被告黃建榮、被告邱錫堅二人實際上未參與榮太公司內部經營決策,未參與榮太公司經營財務決策即允諾發放予會員之各種獎金與吸收資金使用之方式:
1、被告許瑋綸為榮太公司登記負責人,綜理公司一切業務,亦親自向來訪潛在會員解說公司制度,並支配運用榮太公司向會員即經銷商收取「保證金」而來的資金,此有:
(1)被告許瑋綸於調查中供稱:「我於一0一年四月間設立榮太公司,自任負責人,同年十月間結束公司營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皆是我本人,登記營業項目最主要是網路行銷及購物,銷售產品包括食、衣、住、行,主要產品為淨水器的銷售」、「加入公司的會員必須繳交七萬二千會費,同時領取等值商品或點數,而會員再介紹新會員加入,便可領取數千元的點數,點數只能向公司換取等值的商品」、「我們以此方式行銷共吸收約六十名會員,會員資料我並沒有保留」、「公司行銷由我及陳逸龍負責主導」、「榮太公司約於一0一年十月間結束營業,會員則轉為陳逸龍的顧客,並給每名會員一萬元賠償金」等語。(詳發查字第一九八0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
(2)被告許瑋綸於偵查中供稱:「榮太公司主要是推飲水機,也有食衣住行的商品。公司有招收會員」、「入會費七萬二千元,可領等值商品」、「我知道找一人有七千二百元」、「當時約有五十至六十位會員」(詳他字第六0二0號卷第五三頁背面至第五四頁)、「加入會員要繳一單位,至少七萬二千元的入會費取得等值商品或一台水機,再介紹人就可以直接拿到下個會員七萬二千元入會費的一部分,比例我忘了,只有自己介紹新的會員才有點收,我們都是發點數換產品」等語(詳偵字第一一九七一號卷第三一頁)。
(3)被告許瑋綸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榮太公司主要營業內容為網路平臺銷售、水機經銷」、「(問:有無向呂江紅、賴振泰講解榮太公司經銷制度?)呂江紅我有跟他說,賴振泰..契約我有跟他說。」、「賴振泰合作申請書是從公司寄過去給他,好像他寄到公司才不知道怎麼補的,他的資料是用寄的,只有他跟呂江紅的印象我比較深刻。」等語(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二第四五頁背面)。
(4)被告邱錫堅於審理中結證:「一0一年經朋友介紹認識許瑋綸。本來許瑋綸要我擔任榮太公司總裁,但我一直沒同意」、「榮太公司經營百貨、水機、熱水器、皮包、珠寶」、「許瑋綸覺得經營不是很好,想把榮太公司轉到寵物墓園。」(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二0五頁)、「(提示一0二他六0二0卷第三五至三七頁,是否見過此推廣資料?)有一些印象。在榮太公司裡面,許瑋綸有給我看這份資料。」等語(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二0六頁)。
2、被告陳逸龍自始與被告許瑋綸討論榮太公司經銷制度之設計,並同意擔任榮太公司董事、總經理,亦兼為榮太公司購物平台之淨水器商品供應商,於榮太公司招募經銷商過程中除解說產品,亦會提及經銷制度,立場與榮太公司利害與共:
(1)被告陳逸龍於調查中供稱:「一0一年四月成立榮太公司時我就加入,許瑋綸要我擔任該公司總經理」、「每投資七萬二千元為一單位,即可成為榮太公司經銷商,經銷商除可兌換七萬二千點(元)水機外,亦可每月領回購物金三千七百五十元,為期二年,其中三成一千一百二十五元需強制購物,七成二千六百二十六元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發放會員,但須扣除一百八十八元手續費,實際可領回現金二千四百三十七元」、「介紹人頭加入正式會員一個月後就可以領取獎金,至於獎金計算方式我忘記了」、「當時我只介紹林安玄,但林安玄卻介紹五十幾位會員加入」、「我當時為了透過榮太公司行銷我的淨水器,我在該公司有介紹我販售的淨水器各項功能及多層次傳銷公司制度。一0一年七月間邱錫堅進入該公司擔任總裁後,我便離開公司」等語(詳發查字第一九八0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
(2)被告陳逸龍於偵查中供稱:「在榮太公司擔任總經理」、「經銷商加入七萬二千元,可以拿產品、點數,有找人可以兌換商品」、「許瑋綸負責成立,我當時只有找黃建榮、林安玄二人而已」、「找個經銷商每月領回三千七百五十元,為期二年」、「林安玄有跟我說他有介紹五十幾人」等語(詳他字第六0二0號卷第五四頁背面至第五五頁),此亦與後述被告黃建榮提出的「合作申請表」所記載內容相符。
(3)被告陳逸龍於審理中自承:「知道點數可換購產品。」、「三千七百五十元一部分是點數,一部分是現金。」(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一四七頁背面),另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提示他六0五號卷第三五-三七頁,問:你見過這份榮太公司推廣資料?何時看過?)這份是成立公司之前我就看過。成立公司之後,我就不清楚是否用這份,應該是沒有,我知道他們後來使用經銷合約書。提示的這份就是我說的之前有看到這份推廣目錄。」、「我是按照合約在講水機,其它我不知道,所以制度部分我只有用一、二十秒帶過,因為我沒有在做這一塊」等語(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二第三八頁背面)、「一般我不會講(經銷制度),只是有人要我稍微帶一下,有時我會幫公司推一下,也只是帶到,不會仔細講解。」等語。
(4)被告許瑋綸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當時是跟陳逸龍一起討論,我掛執行總裁。公司設立後,我是負責人。」、「陳逸龍主打的是水機產品,公司成立時他就在裡面做,經銷的合約他會大概講解一下經銷制度。」、「(問:經銷契約及推廣資料經哪些人討論而定案?)一開始是我跟陳逸龍,後面公司登記中,才找律師下去討論。」、「最初由我與陳逸龍二個討論榮太公司經銷制度」等語(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二第四三頁)。
(5)被告陳逸龍於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代表榮太公司接受公平會調查人員詢問時,首先供陳:「本人陳逸龍擔任榮太公司總經理,可代表公司陳述」等語,更就榮太公司購物平台對外招募合約內容、經銷制度加以說明,亦供陳曾在高雄「米格兒餐廳」、經銷商位於一心二路某處住所介紹、展示、推銷公司水機產品等情,此有卷附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一0四年八月十日函覆所附陳述紀錄、委任書(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五十頁至第五三頁)、被告陳逸龍職銜為榮太公司總經理名片(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五六頁)在卷可認,顯然被告陳逸龍對於榮太公司業務甚為了解,並確為榮太公司總經理。
(6)證人彭雅各、李松柏於審理中均證稱被告陳逸龍在榮太公司說明會場上,當場解說、展示水機商品。被告邱錫堅於審理中結證:「陳逸龍在榮太公司負責供應水機及介紹水機」等語(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二0四頁背面)。
(7)被告黃建榮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去雙聯網公司做產品,所以才認識陳逸龍,因為公司有賣他的水機」、「(問:許瑋綸跟陳逸龍都有負責榮太公司經銷商合作契約內容講解?)對。」、「陳逸龍一開始先用水機當主力商品,介紹完水機後,再來做制度講解。」、「(問:陳逸龍講解制度時,會提到如果買一個單位七萬二仟元,每個月可領回三千七百五十元共二十四期,並且可用購物金換夠壹台水機?)有。錄音檔裡面也有。」、「會後許瑋綸會出來跟大家認識、發名片,想加入的會員有問題的話會向他提問」(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二一0頁)、「榮太公司在一0一年四月成立,剛成立陳逸龍就招募我要不要加入會員,他招募我時我有錄音,那時許瑋綸跟陳逸龍他把公司講成購物商城,且強調公平交易委員會來調查過,所以有發函是核可可運作的..我才加入四個單位,當時我在找工作,陳逸龍說既然這樣,你就來當講師,給我掛名當總監..我加入後沒什麼起色,且家人反對,叫我去外面找工作,所以我就沒再進去過,沒推薦了,我也沒領到獎金」、「李松柏當時要來榮太公司找我,他看到陳逸龍在這邊擔任總經理才加入該公司,因為我跟李松柏在前一家公司也認識,他因為陳逸龍而加入,陳逸龍下面是我,所以他只能掛在我名下,並不是我去介紹他的。」(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二一一頁)、「(問:榮太公司是否以書面資料或口頭方式向投資人表示介紹會員或經銷商可獲得介紹獎金或推薦費?)口頭方式就是陳逸龍上台講,書面就是他們有印一份資料給有需要瞭解制度或公司產品的人」、「(提示一0二他六0二0卷第三五至三七頁,問:你講的書面資料有無包括此推廣資料?)有。當時陳逸龍、許瑋綸就是用這一份給會員看,這份資料是他們討論出來的。」(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二一二頁背面)、「(問:你聽過陳逸龍講解水機跟制度大概幾次?)我去三次,三次都有講,因為陳逸龍幾乎每天都有講。」(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二一三頁)、「他邀請我去擔任講師,所以要在下面聽他講課,我總共去三次,其中一次有錄到音。」(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二一四頁)、「今天提供的錄音,內容就是當天李松柏來,陳逸龍講解水機跟制度,我在場錄音。我有兩個錄音,一個是陳逸龍招募時的錄音,一個是李松柏來時的錄音。」、「(原審卷一第一九三頁)譯文是陳逸龍向李松柏等人講解制度跟水機的譯文,我們一群人在台下聽他講解。」等語(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二一一頁背面)。
(8)被告陳逸龍曾在榮太公司說明會現場上說明:「今天加入會員七萬二,我給你七萬二千點可以換那台水機..每個月再你三千七百五十元,給二十四期,領回九萬元。我說不做組織,有人說我不會啦..我都不會做,至少領回九萬元,當你覺得公司所有的東西都物超所值的時候,你介紹人家來就是在做組織了,教人家來省錢或是來買一台好水機,你就等於在做組織了,那你有沒有覺得簡單?真的很簡單,懂得這制度真的非常簡單。問題是我們的制度有講過了,因為為什麼百分之三十獎金要重銷?重銷公司才有獲利,廠商才有獲利,當廠商獲利的時候,他給們的成本會越低,我們公司才有更好的獲利給你們」等語,此有被告黃建榮提出上開明會錄音檔及譯文(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一九三頁)及原審勘驗筆錄(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二一三頁背面)可認,是以,被告陳逸龍除當場向投資人講解水機外,亦會宣達公司經銷制度。
(9)被告許瑋綸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復結證:「陳逸龍主打的是水機產品,公司成立時他就在裡面做,經銷的合約他會大概講解一下經銷制度。」(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二第四四頁)、「經銷契約及推廣資料一開始是我跟陳逸龍討論。後面公司登記中,才找律師,要用合約這份為主來銷售,就是當作加盟保證金」、「(問:最初由你與陳逸龍討論榮太公司經銷制度?)對,就我們兩個。」(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二第四五頁)、「當時陳逸龍跟我說一人一半,包括公司成立所有東西,如果我一個人不可能成立這家公司,因為我沒有商品、沒有人,根本沒有辦法一個人做這些事情」、「加盟商所存入公司的款項,貨款的錢有支付給廠商,包括陳逸龍賣水機的錢,公司並沒有積欠陳逸龍貨款」(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二第四八頁)、「艾伯生是陳逸龍的公司,匯到艾伯生是陳逸龍的貨款。」(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二第五一頁),此與被告陳逸龍所稱為獲取推銷水機的商機而參與榮太公司之意思相符,被告許瑋綸於合作過程中確實也多次匯款艾柏生公司之紀錄,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轉帳匯出二筆五萬元,於一0一年八月十六日匯出五萬元、二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日匯出三萬元,亦有榮太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在卷可稽。
(10)又榮太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四,此有榮太公司登記資料(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一九五頁)及臺北市政府一0五年二月五日函附登記卷宗(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二第一頁至第三三頁)在卷可稽,惟榮太公司承租前述公司營業及登記地址之租約,卻係由被告陳逸龍及其經營之艾伯生公司、被告許瑋綸及榮太公司於一0一年三月十三日共同向出租人蕭雅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後所附之房租支票(自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一0一年九月十六日止)亦係被告陳逸龍以其經營之艾伯生公司指名並禁止背書轉讓予物業公司,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八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四四九頁至第四六一頁),再參諸被告陳逸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前述支票確係其所簽發,至於房屋租賃契約書則不記得是否是其所簽立等情(詳本院卷第五五九頁至第五六0頁),可見榮太公司既係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設立登記,被告陳逸龍與被告許瑋綸卻於一0一年三月十三日共同出名承租榮太公司營業地點,並簽發支票給付房租,且本案榮太公司違反銀行法等而收受存款、資金之時間,亦主要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二所示一0一年四月至一0一年八月間,復係被告陳逸龍簽發支票給付榮太公司房租之期間,益見被告陳逸龍確實與被告許瑋綸為榮太公司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負責人無誤。
(11)綜上,被告陳逸龍以艾伯生公司的水機,作為榮太公司所謂購物平台的主打商品,而於尋覓推展榮太公司之經銷商時,亦負責解說商品,共同行銷,被告陳逸龍於本案中係不可或缺的角色。又被告陳逸龍所營艾伯生公司與榮太公司自一0一年三月十三日共同承租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四上址作為營業處所(詳臺北市政府公司登記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二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被告許瑋綸以販賣水機為本業,已有地利之便,又成為榮太公司的合作供貨廠商,以艾柏生公司的生產水機,作為榮太公司購物平台主推行銷的「商品」而共同行銷,更可藉此獲取商機,被告陳逸龍所營艾伯生公司與被告許瑋綸榮太公司兩者間實存在「經濟共同體」緊密關係,此由被告許瑋綸一再供稱是因陳逸龍有實體商品,才成立榮太公司招攬會員乙情相符。再者,被告陳逸龍於向李松柏在場說明會現場,雖花費大部分時間在解說水機,然兼有提及榮太公司經銷制度,業如前述,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陳逸龍實已明瞭在場者均為榮太公司的潛在會員,目的自始即在探詢了解出資榮太公司之獲利性,被告陳逸龍當場所為言詞內容,亦致使會員深化水機商品與所出資入會之榮太公司一體經銷的印象,因而認為水機性能優良,若出資入會以點數購買水機或其他皮件、三C商品,不但物超所值,尚可分期攤回出資原本,獲利可期,甚且直言「介紹人家來就是在做組織」。可見被告陳逸龍及其行銷水機商品在本案中具重要地位,被告陳逸龍對於榮太公司係以上開經銷制度向不特定民眾吸收資金之模式,顯無不知之理。
3、被告黃建榮於一0一年四月間在榮太公司擔任「總監」及見習講師,除自己投入資金,亦有介紹李松柏等人加入成為榮太公司會員,成為其下線,此經:
(1)被告黃建榮於調查中供稱:「一0一年四月進入榮太公司任職一個多月,該期間見習擔任講師工作」、「榮太公司有從事多層次傳銷。會員入會須繳交七萬二千元會費,會費會轉成購物金七萬二千點(元)去兌換水機,每個月公司還會提供三千七百五十元給會員,其中三成一千一百二十五元需強制購物,七成二千六百二十六元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發放會員,每個月額外扣除一百八十八元手續費」、「介紹人頭加入正式會員一個月後就可以領取獎金,但推廣加入榮太公司成為經銷商的獎金計算方式我不清楚,經我介紹成為該公司會員的人有我母親黃吳玉鶴等三人」、「陳逸龍介紹李松柏成為我的下線」、「我也加入四個單位二十八萬八千元,目前為止只領了一次四個單位共一萬多元的回饋購物金」等語(詳發查字第一九八0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
(2)被告黃建榮於偵查中供稱:「我了解榮太公司制度及產品並招募經銷商,我之前有做過直銷公司,就把當時一部分的會員拉進來,他們聽榮太公司陳逸龍開的說明會,我再解說榮太公司的產品,我有業績,陳逸龍也有業績,但差不多一個月後我就離開榮太公司,因為不好推」(詳偵字第一一九七一號卷第二九頁背面)、「當時榮太公司是以陳逸龍的水機當主打,我們認為他的水機非常有效果,很吸引人買水機,而許瑋綸設計這套制度是讓人分紅,可以選購產品,會員如果找到下線加入公司有買產品,就會發紅利」、「當時介紹人有獎金,但我只做一個月,介紹人是否可以拿到紅利,我真的忘了」(詳偵字第一一九七一號卷第三十頁)、「一開始是先繳七萬二千元入會費換等值商品點數,一加入就要換等值商品,如果之後有招募會員,就有介紹獎金,獎金是發錢,等於是用下一個人的入會費七萬二千元一部分去發,每月公司會再發一個比例的點數,拉比較多的人點數會比較多,不然就只有基本點數,這個點數可以拿去換商品,如果不換商品,有一個比例換算成現金,後來有人要換現金換不出來才會提告」(詳偵字第一一九七一號卷第三一頁)、「陳逸龍找我進公司,他說和許瑋綸要成公司」、「會員先儲值,繳納七萬二千元為一單位,去選購商品,點數送他們換購需要的產品」、「會員可以再找會員」、「我記得有介紹費,算推薦費」、「我應該也只有找五、六人」(詳他字第六0二0號卷第五五頁背面至第五六頁),亦供稱介紹人有獎金或推薦費。
(3)被告黃建榮於審理中供稱:「我是投資人,我買四口,我自己三口、母親一口,我也是受害,當時投資二十八萬八仟元。」、「我是加入會員,我沒經營,我進去不到一個月就離開。我只有介紹李松柏。公司草創前一、二週陳逸龍跟我說公司快成立了,先過來聽產品,我那時才找彭雅各跟李松柏及吳瑞麟一起過來,他們公司成立了才繳錢。後來公司倒閉,陳逸龍有跟我們和解,有寫合約書。」等語(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一四八頁)
(4)被告陳逸龍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黃建榮當時加入會員本來是想讓他來榮太公司講課,但他來沒多久就離開」(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二第三七頁背面)、「黃建榮是因為我在雙聯網認識他,他問我雙聯網倒了後,我有無想在哪裡發展水機,我說許瑋綸有要開一間公司,我的水機可能是主力產品,他說想跟著去瞭解,公司成立人數不夠,找我去當人頭,黃建榮跟我說如果公司成立,也可幫忙講課。」(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二第三九頁背面)、「(問:黃建榮有邀請其它人來加入榮太公司?)只有李松柏來找他而已,其它後面是李松柏延續下去的」等語(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二第四三頁)。
(5)被告許瑋綸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黃建榮一開始也是擔任講師,只是他比較少上台講,他還在學習中,他上台是大概介紹一下而已。」、「(問:介紹一下經銷制度?)應該是公司簡介之類,經銷制度已經忘記了,不是很清楚。」、「(問:你剛剛說黃建榮還在學習中,當時預計讓黃建榮擔任講師,是不是希望黃建榮之後能向客戶講解經銷契約跟推廣資料裡的制度?)介紹我們的加盟的經銷制度。」等語(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二第四四頁)。
(6)證人彭雅各在榮太公司聽說明會時,被告黃建榮在場,有與被告許瑋綸向其解說紅利制度。另被告黃建榮為證人李松柏之推薦、介紹人,係其上線,同行的王幸璋、彭雅各等人亦因此加盟榮太公司,均據證人彭雅各、李松柏於審理證述如前。
(7)被告黃建榮提出其入會合作申請表四份(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四頁),依「介紹人」、「配置位置」等欄位之記載,其確有上述人為組織排序的情形。
(8)末按「共同正犯之投資金額不失為成本費用,若連被告都不肯投入資金或購買其投資產品,如何說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購買呢?共同正犯之投資行為具有成本報酬效應,足以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卸下戒心,故其投資金額亦應為犯罪所得之一部,無須扣除。如販毒者所購入毒品,其成本亦未從犯罪所得中扣除,共同正犯雖亦為受害人,法官仍就法定刑度內具有裁量空間」(詳本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四號問題(一)之審查意見、研討結果)。是以,被告黃建榮固將自有資金二十八萬八千元以「黃上銘」及其母黃吳玉鶴名義加入會員,購買榮太公司四個單位會員即經銷權,就其本身之資金固立於出資人之地位,然其另引介李松柏等人投資,就此他人之資金即與被告許瑋綸、被告陳逸龍相同地位而應作相同之評價。亦即,其被告自行出資部分亦應為榮太公司違法行為犯罪所得的一部分,且被告黃建榮身兼投資人(即被告黃建榮所主張之被害人地位)與招攬人之雙重身份,其投資人之身份同時並無影響招攬人之法律評價,附此敘明。
4、被告邱錫堅有受許瑋綸邀請擬擔任總裁、顧問而與之討論修改經銷商品或制度,期間介紹並偕同友人呂江紅與許瑋綸認識聽取說明,而加入榮太公司經銷商,其另有為會員王淑紅、莊淑芬出資墊款入會,且為榮太公司介紹會員入會之情:
(1)被告邱錫堅於調查中供稱:「一0一年七、八月間許瑋綸找我至榮太公司出任總裁,協助公司管理及營銷制度的建立,但合約未簽妥、公司股份、薪資、勞健保等條件也未談妥,我僅以顧問身分前往該公司協助解決營運困難,後因發現公司體質太差、經營問題重重,就不再進公司」、「榮太公司有從事多層次傳銷,我不清楚有無向公平會報備。..每投資七萬二千元為一單位,可成為榮太公司經銷商,每月亦可領回購物金」、「我所了解是該公司銷售獎金來自於介紹人頭即經銷商,至於獎金發放金額並不清楚」等語(詳發查字第一九八0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
(2)被告邱錫堅於偵查中供稱:「在榮太公司名義是總裁,但我還未正式在那上班。一00年七月、八月。許瑋綸找我進入公司」、「(問:是否有推多層次傳銷商品?)好像是類似這模式。有分普通會員和經銷商。只有經銷商要繳錢,七萬二千元一個經營權。經銷商再找人進入,可拿到獎金」、「她聘請我過去時那裡有三、四人在那。商品都是經銷商在賣」、「(問:有無幫忙介紹會員?)有幫公司介紹,沒有拿錢」(詳他字第六0二0號卷第五六頁背面至第五七頁)、「我有說好要接榮太公司總裁,但還沒有開始,當時是說要寵物墓園的業務加入榮太公司系統」、「七萬二千元我記得七千二百元,有點數可以換產品,現金也可以換,所以點數如何拿到,除了直接介紹會員外,介紹的會員要介紹會員也可以拿到」等語(詳偵字第一一九七一號卷第二九頁背面至第三一頁背面)。
(3)被告邱錫堅於審理中結證:「本來許瑋綸要我擔任榮太公司總裁,一0一年七月份有去看榮太公司經營情況,發覺公司經營有點困難,包含資金不是很好,所以我就沒有同意掛名總裁。」、「第一次去公司約隔三週,就沒有再去」(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二0五頁)、「呂江紅是跟我去榮太公司的,在外面先聚餐,好像有許瑋綸、呂江紅、我,還有其他人。」(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二0六頁)、「我跟呂江紅是同一天第一次去榮太公司」(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二0七頁背面)、「一0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匯到榮太公司帳戶的十四萬四仟元,是我跟許瑋綸共同的朋友王淑紅、莊淑芬,他們叫我幫他墊錢,是他們要加入,我先幫他們繳錢。」、「王淑紅、莊淑芬之所以加入榮太公司,應該許瑋綸之前有跟他們提到。」(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二0八頁)、「他們很早之前就瞭解公司,一個是要跟公司做生意,一段時間他們一直打電話叫我幫他們墊錢。」等語(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二0九頁)。
(4)被告許瑋綸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當時為何找邱錫堅到榮太公司?)因為他是保險業出身,所以他對業務方面都滿有概念的。」(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二第四四頁背頁)、「邱錫堅事實上沒有賣榮太公司相關商品,他剛在瞭解而已,後來公司一個月後就收了。」、「一0一年七月間,有跟邱錫堅討論有關榮太公司相關經銷文案修改事務,但沒有執行」(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二第四八頁背面)、「(問:你在檢察官稱,邱錫堅介紹一、兩位會員,介紹性質是執行公司招攬業務的性質或單純介紹人家來工作?)他介紹來經銷,呂江紅、及另外兩個」、「邱錫堅沒有因為介紹上述人而因此獲得介紹費或經銷購物金。因為那時公司已經結束了,而且他沒經營,他只是像是朋友,我當時本來想請他幫忙經銷推廣,但後面因公司經營不善,所以就離開了。」、「(問:邱錫堅在一0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匯入上開帳戶十四萬四仟元,依照邱錫堅的陳述,是王淑紅跟莊淑芬的入會的款項,這兩人是否是邱錫堅介紹加入,就是如你剛才證述兩位不認識的客戶或其他情形?)應該是他們兩個。可是他介紹的客戶都是朋友純粹捧場,他沒有說要經營。」等語(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四九頁)。
(5)被告陳逸龍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一0一年七月為我離開後,邱錫堅是掛總裁,實際上有無負責榮太公司事務要問許瑋綸,因為一個總裁,一個董事長,我就覺得是他們在管的,我當時並不知道邱錫堅有負責。」、「我退出公司。第一是貨款延遲問題,第二個是邱錫堅之前的公司是做非法吸金的公司,我就更急著要退出公司的股份」、「是之前的會員傳給我的,他們直接跟我講哪家公司,那間公司在網路上有講是吸金的公司,公司的名稱我忘記。」、「(問:你於檢察官前說他一樣在招攬會員?)聽到客戶呂江紅在和解時跟我說的,公司倒了之後很多人跟我和解,但很多都是陌生臉孔,我看到呂江紅,他說他是邱錫堅介紹他的。」(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二第四一頁)。
(6)證人呂江紅於審理中證稱:「我先認識邱錫堅,他介紹許瑋綸給我認識。不認識黃建榮,因為那天跟邱錫堅及許瑋綸去他們公司,陳逸龍介紹水機。(問:是否曾於一00年七月間與榮太公司簽立經銷合作契約?)有。」、「(問:提示他卷第二三頁,你與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依照榮太公司某書面規則,邱錫堅是介紹你入榮太公司,依榮太公司規定,邱錫堅可抽成六千元,該等陳述是否屬實?上開介紹費之資訊是何人告訴你的?)規則有這樣寫,但邱錫堅有無抽介紹費我就不曉得。我當時是按照我對榮太公司規則的印象去回答。」、「(問:第一次跟誰去?)跟邱錫堅及許瑋綸。(問:當時你為何想要加入榮太公司?)不是想加入,是去了他們跟我推銷。..我不是很記得好像是他有簽,因我看到他的名字在我前面,類似他是我的介紹人。」等語(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一五七頁背面至第一五九頁背面)。
(7)證人莊淑芬於審理中結證稱:「當初是因為我想要做印刷,他說可以加入會員,因為我沒有錢,所以朋友(好像有個朋友叫邱錫堅,因為太久我也忘了)幫我出錢。」、「(問:你第二次去榮太公司見到許瑋綸,也見到邱錫堅,在該場合第二次會面時你們談了什麼?)就是做印刷,然後就說可以加入會員。」、「(問:你也不清楚榮太公司的經營狀況,你也不知道你後來有無加入榮太公司的會員?)他叫我加入會員,我有寫資料,但是我跟他說我沒錢。」、「(問:你一開始的時候跟律師講說,你去榮太公司,他們跟你講說加入會員,因為你沒錢,你有講到邱錫堅?)對,剛好邱先生在那邊。(問:你好像有提到是他幫你繳,是否如此?)好像是。」、「(問:你說去榮太公司加入會員你有填一些資料?)對,因為簽好後我說我沒錢。(問:你剛才說好像是邱錫堅幫你繳七萬二千元,你錢還給他了沒?)沒有,因為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詳本院卷第三八四頁至第三九0頁)。
5、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詳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詳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許瑋綸經與被告陳逸龍討論經銷制度後,籌設榮太公司,分別擔任董事長、董事兼總經理,而均為榮太公司負責人,以招募「榮太購物商城」經銷商名義,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會員而吸收存款,共同完成本件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行為之實施;至於被告黃建榮、被告邱錫堅二人均未參與榮太公司之實際經營,不知榮太公司財務運作與吸收資金使用之方式,而無上開共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吸金之犯意,惟被告黃建榮、被告邱錫堅二人分別與被告許瑋綸、被告陳逸龍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先後招攬李松柏、呂江紅等人加入成為經銷商,出資加入榮太公司,共同完成本件違反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實施,雖未必每一階段犯行均參與,縱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程度及執行細節,並未能完全知情,於共同犯罪之成立仍不生影響,均屬共同正犯。
(三)被告許瑋綸、被告陳逸龍、被告黃建榮、被告邱錫堅四人共同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1、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者,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所謂給付一定代價,乃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被告四人行為時即一0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而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對此項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此即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立法理由。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列入規範,其構成要素則為:(1)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2)係以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所謂平行擴散性);(3)介紹會員加入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
2、經查榮太公司之運作模式及業務或組織獎金制度,投資者於支付至少一單位七萬二千元「保證金」後,即可成為會員,此即屬成為正式會員須給付一定之代價。再其招募方式,依卷附榮太公司「如何成為榮太百貨商城經銷商」之經銷制度及新會員申請入會之「合作申請表」所示,係由已加入為該公司之投資者會員介紹(如被告陳逸龍介紹被告黃建榮,被告黃建榮又介紹李松柏、黃吳玉鶴),加入為該投資公司之新會員,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且依前述「客戶購物金預估表」之圖示,介紹新會員入會人數與取得上開「業務獎金」、「組織獎金」、「經銷購物金」間呈等差級數正相關性,亦有因果關係,故本件榮太公司設計經銷商入會模式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之,此節亦據被告陳逸龍、被告黃建榮、被告邱錫堅分別坦承不諱如上,渠等亦均過目上開經銷制度宣傳資料。榮太公司於推廣期間,更將載有榮太公司名銜之「如何成為榮太百貨商城經銷商」、「組織行銷經銷推廣計畫」等有關榮太公司經銷制度文書資料發放給會員彭雅各、李松柏等人,證人賴振泰於審理中亦證稱:許瑋綸有提到介紹費、推薦獎金等名目,並因「對碰」獎金有利可圖,才一次購入三個單位,並在申購第二、三份申請表填寫其子賴炳宏的配置。可知,被告許瑋綸所述,榮太公司上開經銷制度只是初步文案作業,從未對外公告或實施云云,無以採信。
3、再衡以一般正常之多層次傳銷,新加入會員之推薦人與上線必為同一人,始名實相符,惟依被告黃建榮、賴振泰提出榮太公司「合作申請表」,其上記載卻有介紹人與配置上線並非同一人,甚且有會員自己即為本人介紹人或上線之情,又證人李松柏與彭雅各等友人是同時到場聆聽榮太公司說明會,然因李松柏前有投資虧損亟待補償,又不知如何填寫排位,經與被告黃建榮商討後,刻意排序,以賺取介紹費,此均據證人賴振泰、李松柏等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如前,顯然榮太公司的會員間確有人為排線以獲取利益最大化之事實。倘榮太公司確以銷售網路商城所提供商品為主,出資一單位即可取得經銷商資格及消費購物的權利,則會員何需購買多個經營權,而擔任自己本人之上、下線?顯見人為排線之目的係在榮太公司經銷制度設計下,取得最有利之排線位置,以期領取組織獎金,而非單純為推廣或銷售商品。縱因榮太公司未依制度發放獎金或經銷購物點數,或因經營時間甚短未及發放,或有如被告黃建榮、被告邱錫堅於加入一個月至二個月期間即行離開榮太公司,或未領取佣金等情,均不影響被告四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上開規定之事實。
(四)被告許瑋綸、被告陳逸龍二人共同經營榮太公司如事實欄二(一)所示經銷契約部分、如事實欄二(一)所示變質多層次傳銷部分,均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
1、按銀行法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組織,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又行為人為「非銀行」,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特許而成立,營運行為亦不受其監督,然有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確已使出資大眾的付出處於無法透過行政監理機制管控的風險,該法所表彰社會法益即遭有侵害之可能,即有適用本法予以規範之必要,又依當時通常銀行之存款利率為比較基準,如高於金融市場投資報酬率之的約定或給付誘引,即屬本罪行為樣態之一種。綜上,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
2、經查榮太公司並非金融機構,亦未經主管機關特許經營存款業務,然對外以販售水機等商品經銷商權利金名義吸收資金,於締約之始即一次向會員收足七萬二千元之「保證金」,又上述合作經銷契約方案約定經銷期間為二年,再於二年之二十四期數內,按月分期攤還經銷商各三千元,實與「整存零付」之吸收存款態樣無異,已屬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行為。再者,榮太公司設計經銷商每月至少有三成每單位一千一百二十五元購物銷售額,另自始即獲取與出資額同數之七萬二千點購物金可購買商品,此部分所支付購物價金可取得等值商品之對價,本屬一般銀貨兩訖的買賣交易行為,亦即會員出資七萬二千元取得經銷商之地位,並取得等值商品購物金而轉化成為換購商品之價金,已然加盟經銷商與榮太公司間已成立對等權利義務之關係。惟依上開「經銷合作計算表」,經銷商於購物後,每月尚可領取三千元「退還保證金」,再加計七百五十元「回饋金」,共計三千七百五十元,自屬額外之利得,況上開計算表明文規定該「三千七百五十元」金額「應返還」會員所有,條款中未約定回饋金用途限於再行訂購榮太公司商品,榮太公司支付方式亦係依約按月以現金轉存入經銷商指定之帳戶,或如證人李松柏到公司領取現金後,即由經銷商得自行支配使用,並非如被告許瑋綸所稱均係以購物金點收形式支付。縱然榮太公司係以「退還保證金」、「回饋金」等名目發放現金,仍屬於經銷商加入公司因此獲取之金錢報酬。榮太公司如係以「購物金」或「購物點數」名義發放,並將用途限於訂購榮太公司商品,亦不能改變其具有財產價值之本質。此外,如會員依約購足一千一百二十五元或一定點數金額,不計榮太公司每月攤還三千元之現金,光僅計算每月「回饋金」七百五十元,每年至少另可收取九千元(七百五十元乘以十二等於九千元),即相當年息百分之十二.五之紅利或報酬(九千除以七萬二千等於0.一二五),足認有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情形。
3、又查,依榮太公司與會員簽立之「經銷合作契約書」及附加之計算表條款,參加契約書雖然載明經銷商每月有一定下限的銷售金額,然榮太公司於招攬會員不乏無銷售商品意願者加入,榮太公司於介紹制度時,給會員之印象,主要是承諾出資者有定期固定之獲利為號召,但對最低訂購或銷售金額、廣告費用等扣項隱諱不明或避重就輕,致使會員相信投資該方案相較於銀行定存或其他金融投資商品,不但有極高之報酬率,更幾無風險,因而自願出資,然最後並未實際購買或兌換榮太公司商品,亦未自榮太公司經銷售出商品。此據:
(1)證人彭雅各於審理中證稱:「那時繳七萬二仟元,是一口,依照契約每月有回饋金」、「(提示他卷第三二頁,問:依此經銷商合約計算表,你是否應繳納保證金七萬二千元,榮太公司每月返還保證金及回饋金應給你三千七百五十元?)是。」(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一四一頁)、「(問:當時為何願與榮太公司簽經銷合作契約,是想販售榮太公司商品或欲領取每個月保證金及購物金及介紹獎金?)純粹覺得像是投資,是看中每月可領的錢。」、「(問:當時有無承諾簽約之後可領一台售價七萬二仟元的水機?)有,不曉得是董事長或其他人講。」、「(問:在每月領三千七百五十元之外,還可再拿壹台水機?)對。」(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一四二頁背面)、「(問:他卷三二頁合約計算表第四條寫經銷商每月訂購金額高於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含)時,應加給回饋金每月七百五十元,這樣的寫法與實際上領取獎金是否相符?)太久沒印象。」、「(問:每月領取的款項中的三千元是否即為保證金七萬二仟元分期取回的金額?)不能確定,只知道像是投資一筆錢有固定的獲利,所以錢是用什麼方式計算我不清楚。」(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一四三頁背面)、「(問:三千元的性質為何?)我的觀念是我投資的獲利。」、「我的想法裡是我們投資七萬二仟元,他給我水機一台,我又拿回投資的錢。」、「(問:依廠商合約計算表第二條規定,每月訂購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否則保留下期使用,所以剛剛講的三千元是否要扣除一千一百二十五元?)這個計算方法我沒深究。」、「(問:第三條規定,經銷商每月應給付一百八十八元廣告費用,三千元是否要扣除一百八十八元?)不清楚。」、「(問:第四條規定,每月加給的回饋金七百五十元是不是要在每月訂購金額超過一千一百二十五元時,才能得到七百五十元回饋金?)我沒詳究,所以不清楚。」、「我記得是到公司領現金,領多少錢,忘記了」(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一四四頁)、「我們當時領的錢是經過計算,怎麼計算我忘記了,領這個錢(三千七百五十元)當時檢察官給我看的是合約書,所以我覺得應該是照合約書的錢給我們,我當時的想法是這樣。」、「(問:你的意思是不是當初實際領多少及如何計算、如何扣款,你都已經完全不記得,現在只能依照合約記載去推算?)對,因為我們簽的是合約書,公司應該是照合約書規定給我們這樣的錢。」、「(問:你在一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偵查中回答檢察官你共拿三期,大約一萬多元,是否如此?)那時記憶比較深刻,現在已經忘記,如果那時講三期就應該拿三期。我是去公司領現金」(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一四五頁)、「(問:你加入榮太公司方案,目的是要銷售他們產品?)不是,純粹是捧場和投資。」、「(問:公司有無跟你說每月你至少要買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商品?)不記得。」、「(問:有無跟你說回饋金是要你買到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以上才有?)沒印象。」(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一四六頁),其證稱加入榮太公司目的是投資按月獲利,除可以兌買等值的商品,尚可於二年的期間內按月取回本金,其亦確有自公司按月領取三期共計約一萬多元的現金,惟名目、金額如何計算、每月應有一千一百二十五元最低訂購額、一百八十八元廣告費等節均已不復記憶。
(2)證人李松柏於審理中證稱:「帳戶是我使用的,匯款原因是每個月要給多少,好像是二千多。七千多的應該是包括推薦費,就是二千多每個月紅利加上推薦費。」、「(提示他卷第十頁反面最後一個回答至十一頁第一個問答,問:你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調查局詢問時提到你成為榮太公司經銷商後每可月可分期攤還三千七百五十元,其中六成五是現金,另外三成五是購物點數,榮太公司有陸續匯款至你新光商銀古亭分行帳戶,分別於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匯款二千四百零七元;一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匯款七千一百十七元;一0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匯款二千四百三十七元;一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匯款二千四百三十七元至你上開新光商銀帳戶?其中一0一年五月六日匯款二千四百零七元係因二千四百三十七元扣除三十元手續費,一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匯款七千一百十七元是包含推薦費四千六百八十元,你當時就匯款原因之敘述是否正確?)對。」、「那麼久我不記不清楚物金點數,購物金之類的我都沒有換任何產品」、「我沒有實際從事經銷買賣商品,因為我沒拿到他的產品。」(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一五一頁背面)、「點數我都沒使用。」、「(問:當初與榮太公司簽約之目的?)主要是我前一段有一些損失一百多萬,我想在這裡最起碼有點補償,而且黃建榮跟我講這裡也不錯。」(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一五二頁),亦證稱是被告黃建榮稱加入榮太公司可補償先前投資損失,惟其並未曾以榮太公司贈送點數購物,僅按月從榮太公司收取現金報酬,此亦經其提出新光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號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可認(詳他字第六0二0號卷第十八頁背面至第二十頁、發查字第一九八0號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其上確有榮太公司上開匯入款項的交易紀錄。
(3)證人呂江紅於審理中證稱:「大概是七萬二仟元是一個單位,每月有二千多元現金給返還,好像是兩年,剩下的以點數在他們公司內部購買產品。」、「我只記得如果不買東西,每月可領二千多元現金,剩下的只能在榮太公司網路購買產品。」、「(問:你與榮太公司簽約後,有無實際從事經銷買賣商品?)沒有。」、「(問:你當初與榮太公司簽約之目的?)..我覺得至少不會虧本,他們直銷商產品價格滿優惠的,日常用品都有,我覺得反正要買就跟他們買,至少我不會虧本。」(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一五八頁)、「(問:你領幾期每月兩千多元的回饋金?)簽約後,他們叫我有空到公司走走,後來我因搬家沒空去,後來過兩個月他們通知我有兩期可領,我說是否可兩期匯給我,他說不行只能匯款一期,所以我只有拿一期,後來公司發簡訊說公司有問題停止營運了,我打給許瑋綸就不接了。」、「(提供之存摺明細一0一年十一月一日有一筆榮太國際開發股份跨行匯款二千四百零七元到我日盛證券板橋分行帳戶內)我只有領這一筆。」(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一五九頁)、「(提示一0二發查一九八0號卷第三七頁反面,問:最後的回答你提到我累積的福利購物金額度尚未足夠,尚無法選購我心裡想買的產品,是什麼意思?)許瑋綸說每月點數只有一千多點,我想買平板要一萬多、兩萬多,我問是否可累積五期或六期到一定點數,我要買那個東西。因為剛加入一個月一千多點我買不到。」、「一簽約就送多少點,我記不起來,簽完約可送水機或買另外的東西。」、「(問:簽完約之後,你有拿到任何點數?)我只有領那些剛剛的二千四百零七元,其他都沒有,我也沒拿水機。因為水機很大,我租的小套房放不下,我問如果不拿水機,可否拿別的,他們說可以。」(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一六0頁),亦證稱:其出於購物又能每月獲取二千多現金之動機才出資,之後亦未從事銷售榮太公司商品的經銷商業務。證人呂江紅並提出呂江紅日盛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詳他字第六0二0號卷第二七頁、發查字第一九八0卷第四一頁背面),顯示於一0一年十一月一日確有一筆榮太公司跨行匯入二千四百零七元的紀錄,亦徵證人呂江紅並在未經銷購物的前提下,確無如被告許瑋綸辯護意旨所稱扣除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之情形。
(4)證人賴振泰於審理中證稱:「一0一年六月一日榮太公司在高雄開說明會,我去的時候已經快結束了,許瑋綸董事長告訴我們榮太公司投資一個單位七萬二仟元,每月分期返還本金加送同等值產品,如果買三個單位對碰的話,就有對碰獎金,家人投資都可以,所以我用我兒子買投資,所以我買三個單位二十一萬六千元。」(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一六一頁)、「六月一日他(許瑋綸)告訴我遊戲規則,六月二十四日我從新光銀行匯款二十一萬六仟元給他,他七月三日匯四千六百八十元給我,同月十六日他匯一萬九千七百四十九元給我,八月十三日他匯七千三百十一元,九月十八日匯七千三百十一元,匯款四次之後就沒再匯款給我。」、「他匯款四次,一共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一元,與我當初投的二十一萬六還差十七萬七千二百十九元沒給我。」、「許瑋綸說買一件七萬二仟元,三件就是三個單位二十一萬六,就有對碰獎金,但多少他沒講。所以這樣才會引誘我買到三個單位。」(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一六二頁)、「(問:許瑋綸當時有無提到買一個單位之後,他們會送你七萬二仟點購物點數,可買飲水機或其他產品?)他那時跟我說一個單位七萬二仟元,每個月分期返還本金加同等值產品。」、「同等值是同七萬二仟元價值的產品。飲水機也包含在公司產品裡面,但價值多少我不曉得。」、「(問:等於你可領七萬二仟元產品不用付出任何成本?)對。」、「(問:你剛提到許瑋綸提到對碰獎金,所以才會誘使你買三個單位這麼多,你當時要參加榮太公司的方案,是不是因為有對碰獎金及可拿到等值產品又還本的內容,你評估後認為是划算的,所以才加入?)對。」(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一六三頁)、「(問:當天許瑋綸跟你講完後,你覺得有利才參加?你的理解是本金可拿回、又可有等值七萬二仟元產品,等於你一毛都不用花就有七萬二仟元產品?)是。」等語(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一六四頁背面)。
4、末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約定交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相當相符。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詳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九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0九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而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處罰;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又上開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至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於召募後,限制必須加入一定身分或擁有某種資格後,始能接受其等款項或投資者,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論。經查被告許瑋綸、被告陳逸龍二人共同以前揭如如事實欄二(一)所示變質多層次傳銷之經營方式而非法吸收經營如事實欄二(一)所示使投資人簽立經銷契約並吸收資金,並於榮太公司或高雄等地覓得會場舉行公開說明會,招募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成為榮太公司經銷商,參以就如事實欄二(一)所示經銷契約部分,單就回饋金部分,即給付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五之利息、紅利或報酬,與現行銀行給予一般民眾之存款利率水準低於百分之五之情形顯不相當。
(五)各被告之辯解及上訴理由均不足採信:
1、被告許瑋綸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雖有委請美編製作「榮太百貨商城經銷商」及「榮太經銷商福利」等經銷制度宣傳資料,但沒有執行,榮太公司雖有在公司及高雄等地舉行公開說月會但沒有在場,會員每月雖然給付三千七百五十元但其中百分之三十幾要在榮太網路商城購物平台購物且須扣除網管費一百八十八元,另雖然推薦一個會員可分得七千二百元但沒有雙向制所謂之百分之六經銷獎金云云;另於上訴理由狀載稱:(1)係被告陳逸龍詐騙本人要成立榮太公司,並推由本人擔任負責人,實際上被告陳逸龍並無任何股金進入榮太公司,且主要係艾伯生公司淨水機為榮太公司主力商品,且由被告陳逸龍規劃行銷制度,主導全部行銷業務。(2)被告許瑋綸係受被告陳逸龍之欺騙,後來無力支應榮太公司龐大管銷費用支出,所以被告許瑋綸並未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股息或報酬,不符合銀行法之構成要件,本案其實係被告陳逸龍設計行銷制度而預謀詐騙,否則為何被告陳逸龍嗣後要接收榮太公司會員組織並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3)榮太公司有合法買賣商品,完全不具備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構成要件,因七萬二千元保證金為會員日後購物抵充購物金,並非投資或存款,部分款項雖會退還,但未附加任何利息或相當於利息之任何孳息,反而有部分款項,必須兌換為購物點數。(4)榮太公司只屬於單層式傳銷,只吸引會員加入消費,並未允許會員招募新的經銷商建立銷售網,且實際上也未付諸實行,從未有任何會員因介紹其他會員取得介紹費,縱使審認有會員因介紹他人加入取得佣金,但加入會員成為經銷商也要先購買水機,縱有會員介紹他人加入並取得佣金也屬銷售貨品之佣金,並非單純介紹他人加入而可以取得。(5)榮太公司收取之保證金乃會員日後購物抵充購物金之用,並非投資或存款,因此每月退還之三千元金額,須扣除最低購物金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及廣告費,在購物金額未超過最低額之情形下,實際僅退還一千六百八十七元,若購物超過最低金額,實際更退還低於一千六百八十七元,因此如會員購物金額未超過最低購物金額之情況,二年期滿只能退回四萬零四百八十八元,至於回饋金乃係會員購物之獎勵,亦係以購物金發放,並不發給現金,無論如何每個會員二年期滿只能領回現金四萬零四百八十八元,其餘均為購物點數及按月扣繳之廣告費,並無任何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云云(詳本院卷第八十頁至第一一六頁一0五年六月二十日、一0五年七月六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並聲請傳喚證人陳子琪(原名陳鴻麒)、李育霆用以證明被告陳逸龍始為榮太公司主要經營者,榮太公司之營運均係被告陳逸龍所規劃等情(詳本院卷第三六一頁)。
2、被告陳逸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沒有參與榮太公司購物平台及經銷制度,僅係供貨商,僅係介紹淨水機,榮太公司經銷合約其不清楚,不知道獎金的算法,係林安玄不喜歡許瑋綸當介紹人才會掛名我為介紹人云云;另於上訴理由狀載稱:(1)被告陳逸龍雖掛名為榮太公司業務經理,但僅販售艾伯生公司生產之淨水機且為供貨商,未涉及會員之招攬或組織運作。(2)被告陳逸龍並未收受任何會員交付之款項,且被告陳逸龍亦未收受榮太公司薪資、業務獎金及股東分紅,反係榮太公司積欠被告陳逸龍淨水機貨款,此由被告許瑋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未給付薪資、紅利或報酬予被告陳逸龍,且所有會員繳交之款項均直接交付予被告許瑋綸或存入榮太公司新光銀行帳戶而由被告許瑋綸單獨支配運用,不會與被告陳逸龍討論自明,被告陳逸龍僅係掛名之董事,自無任何與被告許瑋綸共同之犯意聯絡可言。(3)被告黃建榮雖提出錄音光碟而拍述被告陳逸龍向李松柏、彭雅各講解制度,但被告陳逸龍亦僅係在向會員講解淨水機時,以十幾秒很短的時間稍微帶到公司經銷契約的內容,並未仔細講解制度亦未敘及會員推廣的獎金,不能以此即認定被告陳逸龍有向會員講解經銷制度。(4)被告許瑋綸經營之榮太網路商城購物平台,被告陳逸龍僅係其中收十位供貨商之一,榮太公司依輪流排序安排被告陳逸龍講解產品時,被告陳逸龍始上台講解,從而原審認定被告陳逸龍講解淨水機產品時係使會員產生與榮太公司一體經銷之印象云云,實有違誤,況依被告許瑋綸之要求,被告陳逸龍亦於繳付七萬二千元成為會員後始得於榮太網路商城購物平台販售商品,與其他廠商無異,且被告陳逸龍販賣淨水機後向榮太公司僅收取每台一萬元至七千元之金額,並未賺取暴利,嗣後榮太公司不但積久被告陳逸龍大筆貨款,且入會後亦未退還保證金,被告陳逸龍又自行出資或以產品抵付而與其他會員和解,被告陳逸龍始為本案最大之受害人云云(詳本院卷第二一0頁至第二一五頁一0五年十月二十四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並聲請傳喚證人孫姿以其說(詳本院卷第二一六頁)。
3、被告黃建榮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沒有實際上過課,李松柏只能排在其下面,所以才填寫其為介紹人云云;另於上訴理由狀載稱:(1)被告黃建榮以黃上銘及母親黃吳玉鶴名義出資買四個單位即二十八萬八千元,購買四台淨水機,才成為榮太網路商城購物平台經銷商,並以自身購買經驗,而按被告許瑋綸設計之獎金制度照本宣科,被告黃建榮自始不知道該制度係虛假;(2)被告黃建榮之所以信任榮太公司,係因如彭雅各所稱榮太網路商城購物平台有產品,除了現金還有點數,點數又可換商品,可換小台的平版或淨水機、其他產品等,而可發現榮太公司有向其他會員經銷產品,才會投入金錢購買產品,被告黃建榮僅係照本宣科而說明榮太公司制度之行為云云(詳本院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二頁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所載)。
4、被告邱錫堅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許瑋綸找我去榮太公司當總裁,但我還沒有答應,至於我在調查站、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是原審判決後才知道或口誤、於先前在榮太公司看過DM,對榮太公司完全不清楚云云;另於上訴理由狀載稱:(1)被告邱錫堅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僅足以認定被告邱錫堅對榮太公司所經銷商品、獎金發放及會員制度有初淺之了解,並未參與榮太公司任何會議或與被告許瑋綸討論任何修改經銷商品或制度。(2)被告邱錫堅並未介紹任何人加入榮太公司,會員呂江紅之介紹人係被告許瑋綸,被告邱錫堅僅在旁聽聞,否則被告邱錫堅為何未領取介紹費,況且由被告許瑋綸、被告陳逸龍二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邱錫堅僅基於朋友之身分向呂江紅提及榮太公司而已,至於榮太公司之產品、會員制度及日後呂江紅加入簽約部分,被告邱錫堅均未參與,亦未參與榮太公司任何會議,呂江紅之所以能了解榮太公司產品及會員制度,係因被告許瑋綸邀約呂江紅及被告邱錫堅等人,於餐廳吃下午茶後,由被告許瑋綸約呂江紅至榮太公司,呂江紅始了解榮太公司產品及會員制度,被告邱錫堅並非呂江紅之介紹人。(3)王淑紅、莊淑芬二人因與被告許瑋綸、被告邱錫堅本為朋友,莊淑芬因有印制文宣品之相關經驗,欲至榮太公司幫忙印製文宣品,因此透過被告許瑋綸而知悉榮太公司會員制度,至於王淑紅則係欲購買淨水機而至榮太公司,亦因被告許瑋綸而知悉榮太公司會員制度,由於欲成為會員須先繳交會費,被告邱錫堅得知王淑紅、莊淑芬二人資金週轉困難,故答應二人之請託而借予二人各七萬二千元,王淑紅、莊淑芬二人只是因與被告邱錫堅有朋友關係而法律上之借貸,被告邱錫堅並非二人之介紹人云云(詳本院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六頁一0五年七月十一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並聲請傳喚證人莊淑芬以實其說。
然查:
1、被告許瑋綸部分:
(1)被告許瑋綸委請美編製作如何成為「榮太百貨商城經銷商」及「榮太經銷商福利」等經銷制度宣傳資料,並已經執行,業據被告許瑋綸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詳偵字第一一九七一號卷第二九頁背面至第三十頁),並有前述宣傳資料在卷可稽,參以證人李松柏、彭雅各、呂江紅、賴振泰等人於原審審中證述之內容,容業如前述,被告許瑋綸所辯不足採信。
(2)榮太公司確實有在公司上址及高雄等地辦理公開的說明會,以招攬會員加入,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一0四年八月十日公競字第一0四一四六一00九號函附在榮太公司現場調查所得之榮太公司商品及網頁(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五七頁至第六九頁)在卷可稽,縱使被告許瑋綸未親臨現場說明,惟被告許瑋綸既係榮太公司負責人,亦無解於本案犯行。
(3)依卷附榮太公司之「經銷合作契約書」定型化條款(詳發查字第一九八0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及附件「經銷商合約計算表」(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五五頁背面)約定、標題為「如何成為榮太百貨商城經銷商?」之宣傳資料(詳他字第六0二0號卷第五頁、發查字第一九八0號卷第二二頁)有關「榮太經銷商福利」、標題為「只要先預繳七萬二千元購物金即可成為榮太經銷商」之宣傳資料(詳他字第六0二0號卷第六頁、發查字第一九八0號卷第二三頁)有關「行銷經銷推廣計畫(採週結/半月領)」均記載,簽約時由會員交繳七萬二千元,榮太公司贈送會員購物點數七萬二千點,會員得以點數換取榮太網路商城購物平台所有商品,至於繳交之七萬二千元分二十四期按月退還三千元予會員,經銷商每月訂購金額高於一千一百二十五元時,則加給回饋金每月七百五十元,可見加入榮太公司會員即先取得七萬二千點購物點數,並得按月退還現金,被告許瑋綸所辯每月給付之三千七百五十元須百分之三十幾留在榮太網路商城購物平台云云,已非事實況依標題為「只要先預繳七萬二千元購物金即可成為榮太經銷商」之宣傳資料(詳他字第六0二0號卷第六頁、發查字第一九八0號卷第二三頁)有關「行銷經銷推廣計畫(採週結/半月領)」復記載:「購物金一律撥入網路儲值卡,可至「區域中心」申請兌領現金(需收取全球百分之五行政管理費用手續費)七天之內以指定銀行或郵局帳號匯款支付。購物金匯款所延伸之費用一律由經銷商自行負擔」等情,益徵被告許瑋綸所辯並非事實,無法採信。
(4)依前揭標題為「如何成為榮太百貨商城經銷商?」之宣傳資料(詳他字第六0二0號卷第五頁、發查字第一九八0號卷第二二頁)有關「榮太經銷商福利」、標題為「只要先預繳七萬二千元購物金即可成為榮太經銷商」之宣傳資料(詳他字第六0二0號卷第六頁、發查字第一九八0號卷第二三頁)有關「行銷經銷推廣計畫(採週結/半月領)」均詳載業務獎金又稱經銷購物金(A:百分之十、B:百分之六)提撥總業績百分之十六獎金。公司採雙向制,即每個經銷商可發展兩線互助模式,足見被告許瑋綸所辯僅可領取百分之十,並無隻向制所謂百分之六云云,亦非事實,無法採信。
(5)被告許瑋綸係榮太公司之董事長,並自承有委請美編製作如何成為「榮太百貨商城經銷商」及「榮太經銷商福利」等經銷制度宣傳資料,縱使如被告許瑋綸所辯榮太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陳逸龍成立設計,亦無解於被告許瑋綸係本案共犯之認定。
(6)被告許瑋綸所成立之榮太公司有與會員間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有前述 榮太公司之「經銷合作契約書」、「經銷商合約計算表」及宣傳資料,內容詳如前述,並據證人李松柏、彭雅各、呂江紅、賴振泰證述屬實,被告許瑋綸所辯未與員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云云,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陳逸龍縱使係接受榮太公司並與其他投資人和解,亦無解於被告許瑋綸本案犯行。
(7)被告許瑋綸所辯榮太公司有合法買賣商品,且七萬二千元僅係日後抵充購物金云云,核與前述3所示之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8)又被告許瑋綸辯稱僅係單層式傳銷云云,亦與前述4所示資料不符,亦無法採憑;至會員介紹他人加入成為經銷商即可獲得七千二百元,並採採雙向制,即每個經銷商可發展二線經銷體系(互助模式),其介紹的新會員置於其下的二條下線,經銷商可領以小邊業績百分之六計算的當週獎金即四千三百二十元(即七萬二千元乘以百分之六)的經銷購物金,最高單週下線人數八十人可領取十七萬二千八百元(B:百分之六),共計提撥總業績百分之十六(A+B)的獎金,作為組織獎金。每位新會員亦可將其介紹的新會員再置於其下的雙向下線之一,以此類推構成傘狀組織,依其所在之層級及其下組織之業績領取業務獎金,此有前述被告許瑋綸自承委請美編製作之宣傳資料在卷可稽,益見僅須單純拉其他會員加入即可從中獲利,被告許瑋綸此點上訴內容,顯不實在。
(9)被告許瑋綸所稱收取保證金僅係日後抵充購物金云云,顯與前述3所載之資料完全不符,並與被告許瑋綸自承委請美編製作之前述宣傳資料所載經銷購物金之圖表顯不相符,足見被告許瑋綸所辯不足採信。
(10)又證人陳子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會加入榮太公司是朋友找的,朋友跟我說這個好賺,其實我沒有繳錢,我是去那邊找朋友的,我雖然有填資料,但因為錢帶不夠就沒有加入會員,那個朋友叫邱惠堂還是邱先子等語(詳本院卷第三九八頁至第三九九頁),另證人李育霆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因為朋友帶過去榮太公司,才會加入榮太公司,當時有付費是刷卡分期然後買一台淨水機,刷卡費用是淨水機是艾伯生公司,到底到哪一個帳戶我不清楚,當時就是填單,匯給榮太公司,好像是刷七萬二千元,但當時錢不是很方便,所以是刷卡分期,我記得買淨水機是七萬二千元,經過好多年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當時是總經理陳逸龍跟我講會員的權益,並不是陳逸龍介紹我帶我去榮太公司,是我朋友介紹的,我的申請書介紹人好像是記載我朋友,但我朋友好像也沒有加入,因為我朋友也沒有錢,我加入是因為淨水機好用才加入的,我現在已經沒有什麼印象刷卡的時間是何時,真的太久沒有印象了,也沒有印象是否有填寫合約書,因為已經過了好幾年了,但如果是以七萬二千元入會的話,自然會給我一台淨水機,至於有沒有每月退還三千元分二十四期,我並沒有收到,我想說我可能是分期所以就沒有,我是入會後才認識陳逸龍,是朋友帶我過去,陳逸龍在講述他的淨水機,我認為淨水機很好用才會入會,關於入會制度、繳多少錢、將來我可以回本,或者我吸收其他會員進來,怎麼賺紅利是陳逸龍跟我講的等語(詳本院卷第四0一頁至第四0四頁),然:
①證人陳子琪實際上業已證述其實際上並未加入榮太公司
,且係朋友邱惠堂或邱先子找其加入榮太公司,可見前揭證人陳子琪所為證述,無從反推論被告陳逸龍始為榮太公司主要經營者,榮太公司之營運均係被告陳逸龍所規劃。
②證人李育霆於本院審理中就是否有填寫入會合約書已不
復記憶,況證人李育霆復證述沒有收到二十四期分期退還入會費,且其入會主要是要購買被告陳逸龍生產之淨水機,參以被告許瑋綸自承榮太公司並無刷卡設備,故不可能以刷卡方式給付七萬二千元之會費予榮太公司(詳本院卷第四一七頁)等情,本院復依被告許瑋綸之請求調取李育霆之信用卡於一0一年三月至八月間消費之明細資料,有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0六年四月七日(一0六)台匯銀(總)字第三六一五八號函覆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四二七頁至第四四一頁),可見無從認定證人李育霆有如被告許瑋綸所稱加入榮太公司之會員;況縱使證人李育霆係由被告陳逸龍講述入會制度、繳多少錢、將來如何回本,或者吸收其他會員進來怎麼賺紅利,且被告陳逸龍確係被告許瑋綸所稱為榮太公司主要經營者,榮太公司之營運均係被告陳逸龍所規劃,亦無從解免被告許瑋綸共同違反銀行法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是被告許瑋綸前揭所辯,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許瑋綸之認定。
2、被告陳逸龍部分:
(1)被告陳逸龍於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代表榮太公司接受公平會調查人員詢問時,首先供陳:「本人陳逸龍擔任榮太公司總經理,可代表公司陳述」等語,更就榮太公司購物平台對外招募合約內容、經銷制度加以說明,亦供陳曾在高雄「米格兒餐廳」、經銷商位於一心二路某處住所介紹、展示、推銷公司水機產品等情,此有卷附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一0四年八月十日函覆所附陳述紀錄、委任書(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五十頁至第五三頁)、被告陳逸龍職銜為榮太公司總經理名片(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五六頁)在卷可認,顯然被告陳逸龍對於榮太公司業務甚為了解,並確為榮太公司總經理,被告陳逸龍辯稱僅係掛名為榮太公司業務經理,僅販售艾伯生公司生產之淨水機且為供貨商,未涉及會員之招攬或組織運作云云,不足採信。
(2)被告陳逸龍曾在榮太公司說明會現場上說明:「今天加入會員七萬二,我給你七萬二千點可以換那台水機..每個月再你三千七百五十元,給二十四期,領回九萬元。我說不做組織,有人說我不會啦..我都不會做,至少領回九萬元,當你覺得公司所有的東西都物超所值的時候,你介紹人家來就是在做組織了,教人家來省錢或是來買一台好水機,你就等於在做組織了,那你有沒有覺得簡單?真的很簡單,懂得這制度真的非常簡單。問題是我們的制度有講過了,因為為什麼百分之三十獎金要重銷?重銷公司才有獲利,廠商才有獲利,當廠商獲利的時候,他給們的成本會越低,我們公司才有更好的獲利給你們」等語,此有被告黃建榮提出上開明會錄音檔及譯文(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一九三頁)及原審勘驗筆錄(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二一三頁背面)可認,是以,被告陳逸龍除當場向投資人講解水機外,亦會宣達公司經銷制度;再參以被告許瑋綸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復結證:「陳逸龍主打的是水機產品,公司成立時他就在裡面做,經銷的合約他會大概講解一下經銷制度。」、「經銷契約及推廣資料一開始是我跟陳逸龍討論。後面公司登記中,才找律師,要用合約這份為主來銷售,就是當作加盟保證金」、「(問:最初由你與陳逸龍討論榮太公司經銷制度?)對,就我們兩個。」、「當時陳逸龍跟我說一人一半,包括公司成立所有東西,如果我一個人不可能成立這家公司,因為我沒有商品、沒有人,根本沒有辦法一個人做這些事情」、「加盟商所存入公司的款項,貨款的錢有支付給廠商,包括陳逸龍賣水機的錢,公司並沒有積欠陳逸龍貨款」、「艾伯生是陳逸龍的公司,匯到艾伯生是陳逸龍的貨款。」(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二第四五頁至第五一頁),可見被告陳逸龍以艾伯生公司的水機,作為榮太公司所謂購物平台的主打商品,而於尋覓推展榮太公司之經銷商時,亦負責解說商品,共同行銷,被告陳逸龍於本案中係不可或缺的角色。又被告陳逸龍所營艾伯生公司與榮太公司自一0一年三月十三日共同承租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四上址作為營業處所(詳臺北市政府公司登記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二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被告許瑋綸以販賣水機為本業,已有地利之便,又成為榮太公司的合作供貨廠商,以艾柏生公司的生產水機,作為榮太公司購物平台主推行銷的「商品」而共同行銷,更可藉此獲取商機,被告陳逸龍所營艾伯生公司與被告許瑋綸榮太公司兩者間實存在「經濟共同體」緊密關係,此由被告許瑋綸一再供稱是因陳逸龍有實體商品,才成立榮太公司招攬會員相符,可見縱使被告陳逸龍並未收受任何會員交付之款項,且被告陳逸龍亦未收受榮太公司薪資、業務獎金及股東分紅,然被告陳逸龍實已明瞭在場者均為榮太公司的潛在會員,目的自始即在探詢了解出資榮太公司之獲利性,被告陳逸龍當場所為言詞內容,亦致使會員深化水機商品與所出資入會之榮太公司一體經銷的印象,因而認為水機性能優良,若出資入會以點數購買水機或其他皮件、三C商品,不但物超所值,尚可分期攤回出資原本,獲利可期,甚且直言「介紹人家來就是在做組織」。可見被告陳逸龍及其行銷水機商品在本案中具重要地位,被告陳逸龍對於榮太公司係以上開經銷制度向不特定民眾吸收資金之模式,顯有與被告許瑋綸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故被告陳逸龍前揭所辯,仍無解於被告陳逸龍本案犯行。
(3)被告陳逸龍亦供承有前述於榮太公司說明會現場上說明內容,被告陳逸龍非僅止於推銷淨水機,並以前述陳詞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稱投入保證金七萬二千元,即可換得七萬二千元購物,並得購買淨水機,且分二十四期退還三千七百五十元,最終可獲九萬元,益見被告陳逸龍所辯僅在向會員講解淨水機時,以十幾秒很短的時間稍微帶到公司經銷契約的內容,並未仔細講解制度亦未敘及會員推廣的獎金,不能以此即認定被告陳逸龍有向會員講解經銷制度云云,不足採信。
(4)被告陳逸龍係榮太公司之董事,並自承擔任總經理,復於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代表榮太公司接受公平會調查人員詢問時,首先供陳:「本人陳逸龍擔任榮太公司總經理,可代表公司陳述」等語,可見被告陳逸龍並非其所辯僅係榮太公司幾十位供貨商之一,況被告陳逸龍復出任榮太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而屬榮太公司之負責人,倘若被告陳逸龍確如其所辯僅係幾十位供貨商之一而輪流上台講解產品,又為何會代表榮太公司前往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說明,並擔任榮太公司董事?益見被告陳逸龍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5)證人孫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榮太購物商城」供貨廠商,我賣的商品是皮包、飾品,我自己不用向會員解說商品,就負責供貨並展示陳列在「榮太購物商城」的櫥窗,至於其他廠商要看產品所需,陳逸龍也是「榮太購物商城」供貨廠商,我有看過陳逸龍在榮太公司現場向會員解說,至於陳逸龍解說的是商品還是榮太公司入會制度,我就真的不知道,也不會去聽內容陳述那麼細,榮太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我不知道,我要入會而且要供貨是許瑋綸跟我接觸,我沒有說過我在榮太公司現場有聽到其他廠商解說產品,沒有其他,我只認識陳逸龍一個,其他的我沒有跟他們接觸,其他的我沒有跟別人接觸過,「榮太購物商城」可能有賣除我跟陳逸龍的產品以外的商品,但我沒有跟這些人接觸過,後來榮太公司結束時是否有積欠貨款我不知道,但榮太公司的許瑋綸有還給我貨款,我會進入榮太公司是因為我認識陳逸龍,是陳逸龍介紹我進去供貨,至於所謂的入會費七萬元實際上是從我的貨款扣除,並沒有另外提出現金給他們,也就是榮太公司給我的貨款支票會扣走七萬元的入會費,再由榮太公司把剩餘的款項開支票由會計拿支票給我,我一開始進去是陳逸龍跟我講說要先繳七萬元入會費等語(詳本院卷第三九一頁至第三九七頁),可見證人孫姿僅見過被告陳逸龍一人在榮太公司現場向會員解說,且不知道究竟被告陳逸龍是在解說商品還是榮太公司入會制度,孫姿雖是供貨商,但不用在榮太公司現場向會員解說商品,且孫姿加入榮太公司係因為被告陳逸龍,足證孫姿亦係「榮太購物商城」供貨廠商,然其亦無被告陳逸龍所辯供貨商須由榮太公司安排輪流排序講解商品之情形,且係被告陳逸龍向孫姿表示要先繳七萬元入會費始得於「榮太購物商城」平台販售商品,亦無被告陳逸龍所辯積欠貨款予孫姿之情形,益徵前揭證人孫姿所述,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陳逸龍之認定。
3、被告黃建榮部分:
(1)被告黃建榮於偵查中供稱:「我了解榮太公司制度及產品並招募經銷商,我之前有做過直銷公司,就把當時一部分的會員拉進來,他們聽榮太公司陳逸龍開的說明會,我再解說榮太公司的產品,我有業績,陳逸龍也有業績,但差不多一個月後我就離開榮太公司,因為不好推」等語(詳偵字第一一九七一號卷第二九頁背面),可見被告黃建榮所辯並沒有實際上過課,李松柏只能排在其下面,所以才填寫其為介紹人云云,尚難採信。
(2)證人彭雅各在榮太公司聽說明會時,被告黃建榮在場,有與被告許瑋綸向其解說紅利制度。另被告黃建榮為證人李松柏之推薦、介紹人,係其上線,同行的王幸璋、彭雅各等人亦因此加盟榮太公司,均據證人彭雅各、李松柏於審理證述如前;又共同正犯之投資金額不失為成本費用,若連被告都不肯投入資金或購買其投資產品,如何說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購買呢?共同正犯之投資行為具有成本報酬效應,足以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卸下戒心,故其投資金額亦應為犯罪所得之一部,無須扣除(詳本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四號問題(一)之審查意見、研討結果)。是以,被告黃建榮固將自有資金二十八萬八千元以「黃上銘」及其母黃吳玉鶴名義加入會員,購買榮太公司四個單位會員即經銷權,就其本身之資金固立於出資人之地位,然其另引介李松柏等人投資,就此他人之資金即與榮太公司立場相同地位而應作相同之評價,故被告黃建榮所辯僅係按被告許瑋綸設計之獎金制度照本宣科,被告黃建榮被告黃建榮亦以黃上銘及母親黃吳玉鶴名義出資買四個單位即二十八萬八千元云云,均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黃建榮之認定。
4、被告邱錫堅部分:
(1)被告邱錫堅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就榮太公司如何經營多層次傳銷,業已陳述在卷,況被告邱錫堅自承有加參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四單位,並有合作申請表四份在卷可稽,另如附表編號十八、二一、二二所示之呂江紅、王淑紅及莊淑芬亦因被告邱錫堅之介紹而加入,可見被告邱錫堅所辯對榮太公司如何經營完全不清楚,尚非事實,無法採信。
(2)本院並未認定被告邱錫堅與被告許瑋綸、被告陳逸龍二人共同經營榮太公司而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此部分詳後述),是縱被告邱錫堅未參與榮太公司任何會議或與被告許瑋綸討論任何修改經銷商品或制度,亦無從解免被告邱錫堅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
(3)被告邱錫堅的確於調查站中供述:「我僅以顧問身分前往該公司協助解決營運困難」、「「榮太公司有從事多層次傳銷,我不清楚有無向公平會報備。..每投資七萬二千元為一單位,可成為榮太公司經銷商,每月亦可領回購物金」、「我所了解是該公司銷售獎金來自於介紹人頭即經銷商,至於獎金發放金額並不清楚」等語(詳發查字第一九八0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且於偵查中再供述:「(問:有無幫忙介紹會員?)有幫公司介紹,沒有拿錢」(詳他字第六0二0號卷第五六頁背面至第五七頁),可證被告邱錫堅業已供承榮太公司係經營多層次傳銷,可能未經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自己亦曾經介紹會員至榮太公司,核與被告許瑋綸證述:「(問:你在檢察官稱,邱錫堅介紹一、兩位會員,介紹性質是執行公司招攬業務的性質或單純介紹人家來工作?)他介紹來經銷,呂江紅、及另外兩個」等語(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四九頁)相符,可見被告邱錫堅所辯未介紹任何人加入榮太公司不足採信。
(4)被告邱錫堅辯稱未介紹任何人參與榮太公司,已與被告邱錫堅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許瑋綸之證述不符,亦與被告被告陳逸龍於審理中證述:「(問:你於檢察官前說他一樣在招攬會員?)聽到客戶呂江紅在和解時跟我說的,公司倒了之後很多人跟我和解,但很多都是陌生臉孔,我看到呂江紅,他說他是邱錫堅介紹他的。」等語(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二第四一頁)不符,不足採信。
(5)證人莊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因為我想要做印刷,他說可以加入會員,因為我沒有錢,好像有個朋友叫邱錫堅幫我出錢,我去榮太公司第二次才看到邱錫堅,我是因為有印刷品才會去榮太公司並見到邱錫堅,當時是因為去榮太公司見許瑋綸談印刷業務,我第二次去榮太公司見到許瑋綸、邱錫堅,我們談了做印刷,然後加入會員,我也忘了誰跟我講會員制度,完全不知道,我從頭到尾就是說要加入會員的話,我要借錢,我沒有錢,之後我與邱錫堅也沒有聯絡,他叫我加入會員,我有寫資料,但是我跟他說我沒有錢,之後榮太公司也沒有任何人聯絡我,我也沒有聯絡邱錫堅,我印刷款項榮太公司也都沒有給我,我去榮太公司,他們跟我講說加入會員,因為我沒錢,剛好邱錫堅在那邊,是邱錫堅幫我繳,但我後來沒有跟他聯絡等語(詳本院卷第三八四頁至第三八九頁),惟查本院認定之事實係被告邱錫堅有受許瑋綸邀請擬擔任總裁、顧問而與之討論修改經銷商品或制度,期間介紹偕同友人呂江紅與許瑋綸認識聽取說明,而加入榮太公司經銷商,其另有為會員王淑紅、莊淑芬出資墊款入會等情,業如前述,並據被告邱錫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幫忙介紹會員?)有幫公司介紹,沒有拿錢」等語(詳他字第六0二0號卷第五七頁)在卷,亦與證人莊淑芬前揭證述相符,本院並未認定被告邱錫堅係介紹莊淑芬、王淑紅入會,而係認被告邱錫堅有介紹友人入會,並替上開二人代墊入會款項,是證人莊淑芬前揭證述內容,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邱錫堅之認定。
5、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許瑋綸、被告陳逸龍、被告黃建榮、被告邱錫堅四人上訴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許瑋綸、被告陳逸龍、被告黃建榮、被告邱錫堅等四人行為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業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該法第十八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惟被告等人行為時此部分多層次傳銷之管理,係規定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且該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許瑋綸、被告陳逸龍、被告黃建榮、被告邱錫堅等四人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定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一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詳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紅利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六號判決意旨)。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考其立法旨趣,以當時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而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查被告許瑋綸先辦理設立公司登記,開立銀行帳戶,嗣陸續接受會員出資款項,並設計相關申請表單、經銷制度,顯然有以反覆實行本件行為之意思,縱然榮太公司尚在草創營運初期即因故停業、規模尚微或本件行為時間短暫,仍無礙其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經營存款業務之性質。
(三)查本件榮太公司既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惟榮太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許瑋綸、被告陳逸龍二人卻以該法人名義為上開吸金行為,故核被告許瑋綸、被告陳逸龍二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行為負責人非銀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認被告二人係觸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非銀行非法經營吸收存款業務罪,容有誤會,惟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之社會基本事號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許瑋綸、被告陳逸龍二人就違反銀行法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許瑋綸、被告陳逸龍、被告黃建榮、被告邱錫堅等四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被告黃建榮就其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僅一0一年四月間)與被告許瑋綸、被告陳逸龍二人間,暨被告邱錫堅就其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僅一0一年七月至八月間)與被告許瑋綸、被告陳逸龍二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許瑋綸、被告陳逸龍、被告黃建榮、被告邱錫堅等四人分別於上述期間,共同以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方式吸引會員加入,以及被告許瑋綸、被告陳逸龍多次收受會員款項而違法吸金之行為,即被告許瑋綸、被告陳逸龍二人所為前揭違反銀行法、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行為,暨被告黃建榮、被告邱錫堅二人所為前揭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行為,核其等之行為性質,均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至被告許瑋綸、被告陳逸龍二人以一招攬會員行為同時違反前述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二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四)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榮太公司招募彭雅各、李松柏、呂江紅、賴振泰等四位以多層次傳銷吸收款項部分,惟其他附表所示各經銷商之投資明細,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一併審酌。
(五)又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第七三四六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許瑋綸前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強制罪,經本院以一00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許瑋綸為榮太公司行為負責人,其最後繼續行為終了日即一0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前均有對外實施本件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犯行,既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揆諸上開判決見解,仍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許瑋綸、被告陳逸龍、被告黃建榮、被告邱錫堅四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黃建榮、被告邱錫堅二人並無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此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被告黃建榮、被告邱錫堅二人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即有不當;(二)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部分,認係犯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而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論處,原審既認被告許瑋綸、被告陳逸龍二人實際上應係犯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依法應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告知罪名,並變更起訴法條,原審漏未告知罪名及變更起訴法條,亦有未洽;(三)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故「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原屬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犯罪所得之多寡,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七號判決意旨)。查原審以「被告陳逸龍已出面與多位投資者另立契約,有如附表所示轉讓協議書在卷可參,已致力善後或和解,彌補犯罪損害或投資人之損失,尚非無悔意,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之罪』,參以本案榮太公司經營時間尚短,認對被告陳逸龍處以最低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輕法重,顯有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陳逸龍之刑。」云云(詳原審判決第四三頁),惟細繹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被告陳逸龍僅與其中附表編號一、七、十八所示黃建榮、彭雅各、呂江紅簽立所謂「轉讓協議書」,其中黃建榮係本案共同被告,且被告陳逸龍與上開三人所簽立之「轉讓協議書」(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一七四頁、發查字第一九八0號卷第十六頁、他字第六0二0號卷第二八頁)係記載:由被告許瑋綸每單位給付一萬元予被告陳逸龍,再由投資人取得淨水機及保養品一套,並由被告陳逸龍經營之艾伯生公司承接榮太公司客戶,則本件投資人至少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二所示,被告陳逸龍僅與其中三人於榮太公司倒閉後簽立上開「轉讓協議書」,除其中一人係本案共同被告外,且其中被告許瑋綸亦有給付一萬元予被告陳逸龍之艾伯生公司,已難認被告陳逸龍有何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犯罪當時,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況被告陳逸龍於犯罪後與其中部分投資人和解,僅係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犯罪後之態度」之量刑事項,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四)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又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五項規定,須行為人犯罪後「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始適合宣告緩刑。查被告陳逸龍、被告黃建榮、被告邱錫堅三人從未自首或自白犯罪,其犯後態度尚難認為有何誠懇,且被告黃建榮、被告邱錫堅亦從未向投資人賠償出具悔過書,至被告陳逸龍雖曾與其中三人投資人簽立前述「轉讓協議書」,惟其中一人係同案被告黃建榮,且本案投資人多達二十二位,被告陳逸龍亦未全部達成和解而獲得全部投資人宥恕,自不宜對上開三人宣告緩刑,況依原審判決書復記載「八、末以,被告許瑋綸、陳逸龍於一0一年三月間籌設榮太公司時並未實際出資,而係透過代辦業者,借取資金一千八百萬元,並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文書,充作股款已收足證明,再由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另由陳逸龍傳真提供黃建榮身分證件影本(見本院卷二第十六頁),冒以黃建榮名義在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開會簽到簿簽名,據以製作不實的會議紀錄,持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許瑋綸、陳逸龍可能涉嫌違反公司法設立驗資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及刑法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爰請檢察官另行偵查追訴。」(詳原審判決書第四五頁),足見被告陳逸龍可能另涉有前述犯罪並可能由法院宣告徒刑,自不宜宣告緩刑,故原審就被告陳逸龍、被告黃建榮、被告邱錫堅三人宣告緩刑,亦非有當。(五)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原審就本件犯罪所得,未說明應如何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詳後述),亦有未洽。被告許瑋綸、被告陳逸龍、被告黃建榮、被告邱錫堅四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業如前述;至本件檢察官自行提起上訴意旨另以:(一)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被告陳逸龍、黃建榮、邱錫堅之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1、原判決就被告黃建榮、邱錫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部分,查原審論處被告黃建榮、邱錫堅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減輕其刑,是渠等所犯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減刑後,最輕本刑已從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減為一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在此刑度範圍內,倘法院量處被告黃建榮、邱錫堅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至二年以下之刑,依法仍得為緩刑之宣告,與原審最終就被告黃建榮、邱錫堅二人均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相較,就可暫緩執行徒刑乙節觀察,並無明顯差距,縱就被告黃建榮、邱錫堅二人依減刑後最低度刑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諭知緩刑,亦難認有顯然過重之情。況原審在審酌被告黃建榮、邱錫堅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時,並未一併考量渠等二人業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而逕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罪名之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作為判斷標準,揆諸前揭說明,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另就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審酌之事項,原判決記載:「另審酌被告黃建榮僅於一0一年四月間短暫在榮太公司擔任見習講師職務,本身亦因而投資四單位二十八萬八千元,並未成為公司正職業務負責人,之後即行離去;被告邱錫堅亦介紹呂江紅等三名友人加入榮太公司,其本身代會員王淑紅、莊淑芬墊付十四萬四千元之入會保證金,亦未答應許瑋綸擔任榮太公司「總裁」之職務,堪認渠二人參與榮太公司時間為期甚短,招攬投資人數不多,且就參與行為分工以觀,其所為犯行之可責性,顯遜於其他共犯」、「堪認渠三人應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為本案犯行,並斟酌全案情節,其等介紹會員所投入資金,與動輒上千萬計數之吸金集團規模有異」等文字,上開原審據以酌減之理由顯屬於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事項,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據為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原判決以該等事項為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理由,顯有違誤。2、原判決就被告陳逸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部分:原判決記載:「又陳逸龍已出面與多位投資者另立契約,有如附表所示轉讓協議書在卷可參,已致力善後或和解,彌補犯罪損害或投資人之損失,尚非無悔意,堪認渠三人應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為本案犯行,並斟酌全案情節,其等介紹會員所投入資金,與動輒上千萬計數之吸金集團規模有異」等文字,原審所據酌減事項係被告陳逸龍犯罪後態度、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與損害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事項,自不得據為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原判決以該等事項為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理由,顯有違誤。(二)原審就被告許瑋綸、陳逸龍、黃建榮及邱錫堅所量之刑過輕,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1、原審就被告許瑋綸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顯屬過輕,爰審酌被告許瑋綸為榮太公司負責人,參與榮太公司之籌備、資金籌措、經銷制度之設計規劃,並向會員解說經銷制度,可支配使用榮太公司帳戶內資金,可謂本案四名被告中犯罪參與程度最深者;且其所經營之榮太公司以招攬經銷會員之名,以招攬投資之方式,向一般大眾吸收資金二百零八萬八千元,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佐以被告許瑋綸案發後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始終否認犯罪,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衡以被告許瑋綸所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而被告許瑋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檢察官亦於論告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年,原審量處被告許瑋綸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顯屬過輕,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2、原審就被告陳逸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二十萬元,顯屬過輕爰審酌被告陳逸龍為榮太公司總經理,亦參與榮太公司之籌備及經銷制度之設計規劃,並在講解經銷產品(水機)之時向民眾講解經銷制度,招攬投資,其犯罪參與之程度較被告黃建榮、邱錫堅為深;且其所經營之榮太公司以招攬經銷會員之名,以招攬投資之方式,向一般大眾吸收資金達二百零八萬八千元,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佐以被告陳逸龍於偵查、審理中否認犯行,原審量處被告許逸龍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顯屬過輕,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3、原審就被告黃建榮、邱錫堅均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顯屬過輕爰審酌被告黃建榮、邱錫堅雖非法人行為負責人,但均實際參與招攬客戶之構成要件行為,致李松柏、彭雅各、王幸璋、呂江紅、王淑紅、莊淑芬等人加入榮太公司經銷商,渠等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就被告黃建榮、邱錫堅均量處有期徒刑十月,顯屬過輕,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為此提起上訴等語(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五號上訴書所載)。經查:
(一)就檢察官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被告陳逸龍、黃建榮、邱錫堅之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部分:
1、就有關檢察官指摘原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被告黃建榮、被告邱錫堅二人之法定本刑部分,因本院並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為減輕被告黃建榮、被告邱錫堅二人之法定本刑,故檢察官上訴理由就被告黃建榮、被告邱錫堅二人部分並不存在,自無理由。
2、就有關檢察官指摘原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被告陳逸龍之法定本刑部分:
(1)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闡明:「一、現行第五十九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詳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原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被告陳逸龍之法定本刑,無非係以被告陳逸龍與其中附表編號一、七、十八所示黃建榮、彭雅各、呂江紅簽立所謂「轉讓協議書」作為依據,然依前述上開「轉讓協議書」中一人係本案共同被告黃建榮,且其中被告許瑋綸亦有給付一萬元予被告陳逸龍之艾伯生公司,已難認被告陳逸龍有何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犯罪當時,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況被告陳逸龍於犯罪後與其中部分投資人和解,僅係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犯罪後之態度」之量刑事項,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再觀諸被告陳逸龍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辯論時,僅表示為無罪答辯,另被告陳逸龍之選任辯護人所具之刑事綜合辯護意旨狀亦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二第七七頁背面、第七九頁、第八五頁背面至第八六頁),從未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則本院認被告陳逸龍於犯本案之罪當時,已難認被告陳逸龍於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闡明: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依最高法院見解並認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再斟酌被告陳逸龍否認本案所有犯行而全部推委予被告許瑋綸,實難認本次犯行時之犯罪情節,被告陳逸龍有何顯可憫恕,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應為有理由。
(二)就檢察官上訴書指摘原審就被告許瑋綸、陳逸龍、黃建榮及邱錫堅所量之刑過輕,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部分: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許瑋綸部分,原審於量刑時,已經詳為說明被告許瑋綸之量刑理由,並敘明因榮太公司實際經營期間非長,所吸收金額、規模非鉅,並考量被告許瑋綸犯後均否認犯罪之態度、參與期間、涉案程度、角色職務分工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復就到庭檢察官於論告時請求就許瑋綸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容嫌過重而為說明,足見原審已經就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就被告許瑋綸量刑之事項於理由欄內載明,自無法徒憑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遽為撤銷改判,故檢察官就被告許瑋綸部分認量刑過重乙節,應無理由。
2、被告黃建榮、被告邱錫堅部分:因本院就被告黃建榮、被告邱錫堅二人部分,認定僅涉犯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有關原審量處被告黃建榮、被告邱錫堅有期徒刑十月乙節之事項,已不存在。
3、被告陳逸龍部分:因本院已經認原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被告陳逸龍之法定本刑為不當,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被告許瑋綸之犯罪情節應係最重,本院經審酌上情,被告許瑋綸復已因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故認原審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應屬過重。
綜上所述,故檢察官前揭上訴內容,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惟被告黃建榮、被告邱錫堅上訴理由以二人並無與被告許瑋綸、被告陳逸龍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乙節,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前述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許瑋綸、被告陳逸龍二人以榮太公司名義,進行非法多層次傳銷制度,對外為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行,吸收如附表所示會員款項,所為業已具體妨害國內金融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亦間接使投資人受有損害,且被告許瑋綸、陳逸龍參與設計經銷方案及向會員講說經銷制度,為實際行為負責人,所生危害較重,另審酌被告陳逸龍、被告黃建榮、被告邱錫堅三人均無前經判決有罪執行徒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參,又被告許瑋綸與被告陳逸龍以榮太公司名目吸收公眾資金,佐以檢察官上訴書所提及被告許瑋綸為榮太公司負責人,參與榮太公司之籌備、資金籌措、經銷制度之設計規劃,並向會員解說經銷制度,可支配使用榮太公司帳戶內資金,可謂本案四名被告中犯罪參與程度較深者;且其所經營之榮太公司以招攬經銷會員之名,以招攬投資之方式,向一般大眾吸收資金二百零八萬八千元,嚴重破壞金融秩序、被告許瑋綸案發後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始終否認犯罪,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許瑋綸為相關制度與財務運作之主導、決策者,被告陳逸龍則係榮太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亦參與榮太公司之籌備及經銷制度之設計規劃,並在講解經銷產品淨水機時向民眾講解經銷制度,招攬投資,其犯罪參與之程度較被告黃建榮、邱錫堅為深;且其所經營之榮太公司以招攬經銷會員之名,以招攬投資之方式,向一般大眾吸收資金達二百零八萬八千元,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佐以被告陳逸龍於偵查、審理中否認犯行,惟被告陳逸龍已出面與如附表三位投資者另立契約,有如附表所示「轉讓協議書」在卷可參,已致力善後,彌補部分投資人之損失,尚非無悔意;暨被告黃建榮、被告邱錫堅二人雖未參與榮太公司內部之經營決策與財務調度,分別僅參與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多層次傳銷犯行各約一個月、二個月期間,其等積極、介紹招攬會員,造成組織之擴大、發展,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渠等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兼衡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況,另認原審檢察官於論告時請求就許瑋綸量處有期徒刑四年,被告陳逸龍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被告黃建榮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被告邱錫堅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未及考量被告黃建榮、被告邱錫堅二人尚未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容嫌過重,以及被告許瑋綸雖於一0六年四月五日出具刑聲請調查證據暨辯護(三)狀以:被告許瑋綸已與榮太公司多位會員和解,包括駱玫秀、孫姿、林全府、李育霆、莊淑芬等人,請求法院據此認為被告許瑋綸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規定,採為有利於被告許瑋綸之量刑因素,並提出駱玫秀、孫姿、林全府、李育霆、莊淑芬等人之收據云云以實其說(詳本院卷第四四七頁至第四四八頁、第四六三頁至第四七一頁被證4所示),然此部分應與被告許瑋綸涉犯違反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或投資無關(此部分詳後述沒收部分一一論斷說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有期徒刑,被告黃建榮、被告邱錫堅二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增訂第五章之一為沒收專章,明白放棄沒收之從刑性質,認為沒收係附屬於刑事不法之獨立法律效果,學說與實務得根據不同的沒收客體以及目的,分別界定其法律屬性,資為法律適用之依據。又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則規定,一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施行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為「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二、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爰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收收」之。..又修正前刑法就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此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以及不當得利應予衡平之原則有悖。..在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之情形,修正前規定無法沒收,使犯罪行為人或無償、非善意取得該犯罪所得之「第三人」,亦得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而增訂上開規定。參酌反貪腐公約第三十一條第一項a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徹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第三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且觀諸前揭刑法修正前之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即有追徵犯罪所得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亦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與前開刑法有關沒收修正之立法精神無違。
(三)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一日之一0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詳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二號判決意旨)。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二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又刑法沒收之物係針對原物而言,原物具特定性,並無重複執行之可能,惟代替物則喪失原物之特定性,將產生重複執行之疑慮,從而,於追徵價額情形,如共犯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疑慮,即應諭知連帶追徵,藉以表彰共同正犯就同一義務事項,於執行目的之達成與否,均免或仍各負全責。經查:
1、本案被告許瑋綸、被告陳逸龍二人共同以榮太公司名義以招攬會員方式違法吸金,計有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共繳納二百零八萬八千元,此部分即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金額。至於被告許瑋綸、被告陳逸龍二人經營公司所支出之管銷費用、業已給付之佣金等等,係屬其等為達成犯罪目的所自行評估付出之犯罪成本,依新法所採取之「總額原則」,並無給予保障而加以扣除之必要;再者,被告黃建榮或被告邱錫堅等人雖或亦為榮太公司之會員或代會員王淑紅、莊淑芬繳交會費,然此部分會費係以類似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亦應屬於犯罪所得之一部分,不予扣除。而本案如附表所示會員,或交付現金予被告許瑋綸再轉交付榮太公司會計入帳或以匯款方式匯入榮太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且前述榮太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並未經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凍結,餘額僅餘五十一元等事實,有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一0四年七月七日(一0四)新光銀業務字第四一0四號函及檢附之榮太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十九頁至第二三頁)在卷可稽,又被告陳逸龍事後雖與如附表部分會員簽立公司客戶轉讓協議書,惟實際上並未返還本金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三份公司客戶「轉讓協議書」(頁數詳如附表所示)在卷可稽,並據會員即證人賴振泰到庭證述明確(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一六三頁背面),可見會員並未實際上返還取回會費而未實際受償;榮太公司新光銀行帳戶雖非被告許瑋綸或被告陳逸龍之個人帳戶,而屬榮太公司名下之帳戶,然會員繳納之會費,部分如附表所示會員稱將入會費以現金繳交付予被告許瑋綸(詳如附表所示)再轉入榮太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內,或係會員以匯款方式而進入榮太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參以被告許瑋綸係榮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董事長,可見被告許瑋綸對榮太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之犯罪所得應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另參以榮太公司新光銀行帳戶款項進出,被告許瑋綸稱係由被告陳逸龍實際操控,惟被告陳逸龍稱係由被告許瑋綸一人操控,惟參諸提領榮太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內款項,亦多次由被告陳逸龍經營之艾伯生公司提領,榮太公司會員嗣後亦係由被告陳逸龍之艾伯生公司接手,復有前揭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一0四年七月七日(一0四)新光銀業務字第四一0四號函及檢附之榮太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十九頁至第二三頁)、如附表所示「轉讓協議書」在卷可稽,可見被告陳逸龍對榮太公司新光銀行帳戶犯罪所得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案進入榮太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即二百零八萬八千元,即屬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所指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再斟酌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無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所示需以過苛條款調節之情,自應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意旨,認被告許瑋綸、被告陳逸龍二人就前述共同犯罪所得二百零八萬八千元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諭知被告許瑋綸、被告陳逸龍二人連帶沒收,並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於沒收、追徵之不法所得將來應如何分配、發還予被害人之問題,係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規定之執行問題,本院判決
主文無庸一併諭知。
2、至被告許瑋綸雖於本院審理時,另以一0六年四月五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辯護(三)狀以:被告許瑋綸已與榮太公司多位會員和解,包括駱玫秀、孫姿、林全府、李育霆、莊淑芬等人,請求法院據此認為被告許瑋綸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規定,採為有利於被告許瑋綸之量刑因素,並提出駱玫秀、孫姿、林全府、李育霆、莊淑芬等人之收據云云以實其說(詳本院卷第四四七頁至第四四八頁、第四六三頁至第四七一頁被證4所示),惟查:
(1)榮太公司會員莊淑芬之會款,係由被告邱錫堅替其墊付,實際上莊淑芬並未繳納會員入會費七萬二千元,且迄今猶未返還予被告邱錫堅等情,業據證人莊淑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詳本院卷第三九0頁稱:「(問:你剛才說好像是邱錫堅幫你繳七萬二千元,你錢還給他了沒?)沒有,因為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了,去年他從大陸回來有聯絡,他在做公司的事情,也是希望有印刷給我做,我上個月收到單子就跟他聯絡問為何會有這種狀況。」等語),核與被告邱錫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借款予會員莊淑芬繳納前述七萬二千元,後來榮太公司倒閉,莊淑芬迄未歸還其七萬元千元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三九0頁至第三九一頁),再參諸莊淑芬所出具予被告許瑋綸之聲明書(詳本院卷第四七一頁),係記載被告許瑋綸給付莊淑芬印刷費等情,核與被告許瑋綸所辯退還七萬二千元會款並不相符,尚難認被告許瑋綸之行為符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所稱「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仍應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2)孫姿係榮太網路商城之供貨商,實際上孫姿並未繳納會費七萬二千元,而係由供貨商品之貨款扣除七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孫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詳本院卷第三九二頁、第三九五頁),則孫姿並未繳納款項或資金,而榮太公司亦未實際向孫姿收受款項或資金,已難認孫姿以供貨商品之方式扣抵七萬元符合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收受存款」、「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規定,況檢察官亦未起訴孫姿亦係榮太公司之會員;再觀諸孫姿所出具之聲明書(詳本院卷第四六五頁)記載:許瑋綸小姐適度補償本人等語,亦未記載究係何種補償,足見有關孫姿部分亦難認屬銀行法上規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難認被告許瑋綸之補償與其所犯本案違反銀行法相關。
(3)證人李育霆於本院審理中就是否有填寫榮太公司入會合約書已不復記憶,且證人李育霆復證述沒有收到二十四期分期退還入會費,又證人李育霆入會主要是要購買被告陳逸龍生產之淨水機,參以被告許瑋綸自承榮太公司並無刷卡設備,故不可能以刷卡方式給付七萬二千元之會費予榮太公司等情,可見無從認定證人李育霆有如被告許瑋綸所稱加入榮太公司會員之情形,均詳如前述;再觀諸李育霆所出具之聲明書(詳本院卷第四六九頁)記載:許瑋綸小姐適度補償本人等語,亦未記載究係何種補償,足見有關李育霆部分已難認屬銀行法上規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難認被告許瑋綸之補償與其所犯本案違反銀行法相關。
(4)又被告許瑋綸所出具案外人駱玫秀、林全府之聲請書二紙(詳本院卷第四六三頁、第四六七頁)用以證明其業已補償駱玫秀、林全府,惟查卷內並無上開駱玫秀、林全府加入榮太公司之任何經銷合作契約書或入會之資料、繳納會員款項之資料,且比對榮太公司新光銀行帳戶資料(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一第十九頁至第二三頁),亦未發現有任何駱玫秀、林全府為加入榮太公司而交付七萬二千元會款之憑據,已難認上開二人確實有加入榮太公司而繳納會款,且上開二人亦未經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記載確屬榮太公司會員;再參酌被告許瑋綸先前即曾辯稱陳子琪亦係榮太公司會員而要求傳喚,經本院傳喚前述證人陳子琪到庭作證後,先證稱:有朋友跟我說加入榮太公司好賺才加入云云(詳本院卷第三九八頁),其後再證稱:其實根本並未繳納會款,僅係朋友找其前去榮太公司,有填寫資料,但因為沒有帶錢而未加入會員等語(詳本院卷第三九八頁),可見縱使有在榮太公司填寫資料,然難認有實際繳納款項或資金,依前述說明,無從證明上開出具聲明書二紙之駱玫秀、林全府二人亦確曾繳納會員款而屬於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收受存款」、「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規定,難認被告許瑋綸之補償與其所犯本案違反銀行法相關。
綜上所述,被告許瑋綸所提出之補償,尚難認為符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所稱「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仍應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黃建榮、被告邱錫堅二人僅參與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除自己加入或代墊會款至如附表所示榮太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內外,尚難認被告黃建榮、被告邱錫堅二人就前述榮太公司會員匯至榮太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有何處分權限,且被告黃建榮、被告邱錫堅二人未參與榮太公司內部經營決策(見後述),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自不予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六、被告黃建榮、被告邱錫堅二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建榮、被告邱錫堅二人除前揭與被告許瑋綸、被告陳逸龍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外,並與被告許瑋綸、被告陳逸龍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一0一年四月間起,由被告許瑋綸、被告陳逸龍、被告黃建榮、被告邱鍚堅分別擔任負責人、業務經理、講師兼掛名總監職務、名義總裁,以招募榮太百貨商城經銷商之名,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他人加入會員,並以預繳「入會保證金」之名目,向會員收取入會之保證金,金額以七萬二千元為一單位後,依會員繳納保證金之數額,即得同額之購物點數,並不問會員訂購商品之數額,逕於每月給付現金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及一點價值等同一元之購物點數一千一百二十五點,共計三千七百五十元,其期限為二年。於加入會員後,如推薦介紹其他會員加入成為下線會員,每推薦下線會員一人,可領取六千至七千二百元不等購物金,藉此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為榮太百貨商城經銷商,並使會員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收回投資利息,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致李松柏於一0一年四月十二日、彭雅各於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賴振泰於一0一年六月四日以其子賴炳宏之名義、呂江紅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分別匯款七萬二千元、七萬二千元、二十一萬六千元及七萬二千元至榮太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因認被告黃建榮、被告邱錫堅二人亦觸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銀行收受存款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亦足供參照,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黃建榮固坦承於一0一年四月間在榮太公司擔任總監及見習講師並加入會員,且榮太公司係從事多層次傳銷,會員入會須繳交一單位七萬二千元,並同時獲得七萬二千點之購物點數,每個月榮太公司會退還三千七百五十元予會員,其中約三成須在榮太網路商城購物平台購物,另約七成以現金或匯款發放予會員,每月須扣除一百八十八元之手續費,又介紹一個會員即可以領取獎金,被告黃建榮除成為會員外,並另介紹母親黃吳玉鶴等總共加入四個單位會員,被告陳逸龍復曾經介紹李松柏成為被告黃建榮之下線,因為榮太公司屬於多層次傳銷之制度,被告黃建榮於原審審理時有供述找彭雅各、李松柏及吳瑞麟等人一起前去榮太公司等情;另被告邱錫堅亦坦承被告許瑋綸曾經於一0一年七月至八月間找被告邱錫堅去榮太公司出任總裁,且被告邱錫堅曾於調查站中供述以榮太公司顧問的身分前去協助解決公司營運之困難,每投資一個單位為七萬二千元,可以成為榮太網路商城購物平台經銷商,每月可以領回購物金,榮太公司銷售獎金是來自於介紹人頭也就是經銷商,另亦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述有幫榮太公司介紹會員,一個單位七萬二千元可分得七千二百元,並有數點可以換產品,現金也可以換,而除直接介紹會員外,介紹之會員再介紹會員也可以拿到,另曾經替會員莊淑芬及王淑紅代墊入會款項等情,然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瑋綸、被告陳逸龍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黃建榮辯稱僅係在榮太公司擔任掛名總監及見習講師,且只有一個月,並未參與榮太公司任何職務;被告邱錫堅則辯稱:僅以顧問協助營運,且只有二個月,並未於榮太公司擔任何職務等語。
(四)經查: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要件,除行為人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外,尚需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而被告黃建榮、被告邱錫堅二人雖知悉榮太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吸引會員加入,然其等若未參與公司經營財務決策,未必瞭解公司允諾發放予會員之各種獎金,係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參酌證人即會員賴振泰、李松柏、彭雅各、呂江紅、莊淑芬,及供貨商孫姿及證人陳子琪、李育霆之證述,甚至同案被告許瑋綸、被告陳逸龍二人之證述,可知榮太公司之進貨、供貨、人事、財務事項等,係由被告許瑋綸或被告陳逸龍決策為之;至被告許瑋綸、被告陳逸龍於一0一年三月間籌設榮太公司時並未實際出資,而係透過代辦業者,借取資金一千八百萬元,並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文書,充作股款已收足證明,再由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另由被告陳逸龍傳真提供被告黃建榮身分證件影本(詳金訴字第二一號卷二第十六頁,其上記載傳真者為艾伯生公司電話),冒以被告黃建榮名義在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開會簽到簿簽名,據以製作不實的會議紀錄,持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又被告許瑋綸於一0一年九月間申請公司解散登記前,再冒用被告陳逸龍擔任紀錄名義,製作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持之辦理解散登記等節,有榮太公司登記案卷及被告許瑋綸、被告陳逸龍、被告黃建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可稽,被告許瑋綸、被告陳逸龍二人可能涉嫌違反公司法設立驗資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及刑法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原審並於判決書記載「爰請檢察官另行偵查追訴」等情(詳原審判決書第四五頁),可見難認被告黃建榮有出資並在榮太公司任職,足見被告黃建榮、被告邱錫堅二人確未參與榮太公司內部經營決策及財務規劃事宜,其等未必知悉榮太公司係以類似收受存款方式,與會員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游鎮福、被告游凱綸二人確有前開起訴書所指之違反銀行法犯行,此部分檢察官舉證不足,依前揭說明,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本應為被告許瑋綸、被告陳逸龍二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前揭被告許瑋綸、被告陳逸龍二人此部分犯行若構成犯罪,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末查被告許瑋綸及其選任辯護人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一0五年四月十八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本院向公平交易委員會調取一0一年公競字第○○○○○○○○○○號檢查函到院,用以證明榮太公司之經營模式並非多層次傳銷云云(詳本院卷第六0三頁),惟上開聲請調查證據聲請狀因與公平交易委員會一0二年六月七日公競字第一0二000九三五三號函覆(詳本院卷第六0五頁至第六0六頁、他字第六0二0號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內容記載:榮太公司招募經銷商之經營模式,已合致公平交易法第八條所稱多層次傳銷,另榮太公司於實施多層次傳銷前,並未事先向本會報備,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規定等內容不符,基此向被告許瑋綸及其選任辯護人查明此部分請辯護人提出聲請調查之前述函文來源憑據以資佐證,經被告許瑋綸之選任辯護人詹義豪律師以電話表示:捨棄向本院聲請發函向公平交易委員會調取上開函文,並表示已無函調之必要等情,亦有本院一0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六0七頁),故前揭聲請已經被告許瑋綸及其選任辯護人捨棄而無調查之必要,況依前述,本件事證已明,均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建榮、被告邱錫堅二人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許瑋綸、被告陳逸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麗蓮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附表:
┌──┬──────┬──────┬────┬─────┬──────┬─────┬──────┬─────┐│編號│投資人 │匯款或申請日│單位數 │匯款金額(│出資情形 │介紹人 │證據文書 │轉讓協議書││ │ │期 │ │新臺幣) │ │ │ │資料 │├──┼──────┼──────┼────┼─────┼──────┼─────┼──────┼─────┤│一 │黃建榮(黃上│一0一年四月│三 │二十一萬六│黃建榮直接以│陳逸龍 │合作申請表三│一0一年十││ │銘) │十二日 │ │千元 │現金交付許瑋│ │份(詳金訴字│一月十五日││ │ │ │ │ │綸(詳金訴字│ │第二一號卷一│轉讓協議書││ │ │ │ │ │第二一號卷一│ │第一七0頁、│(詳金訴字││ │ │ │ │ │第一四八頁)│ │第一七二頁至│第二一號卷││ │ │ │ │ │ │ │第一七三頁)│一第一七四││ │ │ │ │ │ │ │ │頁) │├──┼──────┼──────┼────┼─────┼──────┼─────┼──────┼─────┤│二 │黃吳玉鶴黃建│一0一年五月│一 │七萬二千元│黃建榮直接以│黃建榮(右│合作申請表一│ ││ │榮之母親) │四日 │ │ │現金交付許瑋│列合作申請│份(詳金訴字│ ││ │ │ │ │ │綸(詳金訴字│表所記載)│第二一號卷一│ ││ │ │ │ │ │第二一號卷一│ │第一七一頁)│ ││ │ │ │ │ │第一四八頁)│ │ │ │├──┼──────┼──────┼────┼─────┼──────┼─────┼──────┼─────┤│三 │李松柏 │一0一年四月│一 │七萬二千元│匯款(詳金訴│黃建榮(李│經銷合作契約│ ││ │ │十二日 │ │ │字第二一號卷│松柏於原審│書(詳他字第│ ││ │ │ │ │ │一第二一頁交│中之證述,│六0二0號卷│ ││ │ │ │ │ │易明細表)至│詳金訴字第│第十二頁至第│ ││ │ │ │ │ │榮太公司新光│二一號卷一│十四頁)、許│ ││ │ │ │ │ │銀行帳戶 │第一四九頁│瑋綸名片、網│ ││ │ │ │ │ │ │背面) │頁及教育訓練│ ││ │ │ │ │ │ │ │(詳他字第六│ ││ │ │ │ │ │ │ │0二0號卷第│ ││ │ │ │ │ │ │ │十四頁至第十│ ││ │ │ │ │ │ │ │八頁) │ │├──┼──────┼──────┼────┼─────┼──────┼─────┼──────┼─────┤│四 │不詳 │一0一年四月│二 │十四萬四千│現金存入(詳│ │存入憑條(詳│ ││ │ │十二日 │ │元 │金訴字第二一│ │金訴字第二一│ ││ │ │ │ │ │號卷一第二一│ │號卷一第一0│ ││ │ │ │ │ │頁交易明細表│ │六頁) │ ││ │ │ │ │ │)至榮太公司│ │ │ ││ │ │ │ │ │新光銀行帳戶│ │ │ │├──┼──────┼──────┼────┼─────┼──────┼─────┼──────┼─────┤│五 │榮太公司新光│一0一年四月│二 │十四萬四千│本埠託收(詳│ │ │ ││ │銀行帳戶交易│十七日 │ │元 │金訴字第二一│ │ │ ││ │明細表註記0│ │ │ │號卷一第二一│ │ │ ││ │六六三五七二│ │ │ │頁交易明細表│ │ │ ││ │號 │ │ │ │)至榮太公司│ │ │ ││ │ │ │ │ │新光銀行帳戶│ │ │ │├──┼──────┼──────┼────┼─────┼──────┼─────┼──────┼─────┤│六 │王幸璋 │一0一年四月│一 │七萬二千元│現金存入(詳│ │李松柏於審理│ ││ │ │十七日 │ │ │金訴字第二一│ │中之陳述(詳│ ││ │ │ │ │ │號卷一第二一│ │金訴字第二一│ ││ │ │ │ │ │頁交易明細表│ │號卷一第一五│ ││ │ │ │ │ │)至榮太公司│ │0頁)、存入│ ││ │ │ │ │ │新光銀行帳戶│ │憑條(詳金訴│ ││ │ │ │ │ │ │ │字第二一號卷│ ││ │ │ │ │ │ │ │一第一0八頁│ ││ │ │ │ │ │ │ │) │ │├──┼──────┼──────┼────┼─────┼──────┼─────┼──────┼─────┤│七 │彭雅各 │一0一年四月│一 │七萬二千元│匯款(詳金訴│黃建榮 │經銷合作契約│一0一年十││ │ │三十日 │ │ │字第二一號卷│ │書(詳他字第│一月十五日││ │ │ │ │ │一第二一頁交│ │六0二0號卷│轉讓協議(││ │ │ │ │ │易明細表)至│ │第三一頁至第│詳發查字第││ │ │ │ │ │榮太公司新光│ │三四頁)、榮│一九八0號││ │ │ │ │ │銀行帳戶 │ │太經銷商福利│卷第十六頁││ │ │ │ │ │ │ │獎金制度表(│) ││ │ │ │ │ │ │ │詳他字第六0│ ││ │ │ │ │ │ │ │二0號卷第三│ ││ │ │ │ │ │ │ │五頁至第三七│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 │姜汝安 │一0一年五月│一 │七萬二千元│現金存入(詳│ │存入憑條(詳│ ││ │ │三日 │ │ │金訴字第二一│ │金訴字第二一│ ││ │ │ │ │ │號卷一第二一│ │號卷一第一0│ ││ │ │ │ │ │頁交易明細表│ │八頁) │ ││ │ │ │ │ │)至榮太公司│ │ │ ││ │ │ │ │ │新光銀行帳戶│ │ │ │├──┼──────┼──────┼────┼─────┼──────┼─────┼──────┼─────┤│九 │榮太公司新光│一0一年五月│一 │七萬二千元│本埠託收(詳│ │ │ ││ │銀行帳戶交易│十日 │ │ │金訴字第二一│ │ │ ││ │明細表註記四│ │ │ │號卷一第二一│ │ │ ││ │八一0一九四│ │ │ │頁交易明細表│ │ │ ││ │號 │ │ │ │)至榮太公司│ │ │ ││ │ │ │ │ │新光銀行帳戶│ │ │ │├──┼──────┼──────┼────┼─────┼──────┼─────┼──────┼─────┤│十 │千禧生物科技│一0一年五月│一 │七萬二千元│次轉本(詳金│ │一0一年五月│ ││ │有限公司黃進│十七日 │ │ │訴字第二一號│ │十四日所簽發│ ││ │忠(發票人)│ │ │ │卷一第二一頁│ │之臺灣中小企│ ││ │ │ │ │ │交易明細表)│ │銀票號AA0│ ││ │ │ │ │ │至榮太公司新│ │三五六一一七│ ││ │ │ │ │ │光銀行帳戶 │ │號同面額支票│ ││ │ │ │ │ │ │ │一張(詳金訴│ ││ │ │ │ │ │ │ │字第二一號卷│ ││ │ │ │ │ │ │ │一第一二五頁│ ││ │ │ │ │ │ │ │) │ │├──┼──────┼──────┼────┼─────┼──────┼─────┼──────┼─────┤│十一│賴振泰(以其│一0一年六月│三 │二十一萬六│賴炳宏存摺明│ │賴炳宏存摺細│ ││ │子賴炳宏名義│四日 │ │千元 │細(詳金訴字│ │(詳金訴第二│ ││ │加入會員) │ │ │ │第二一號卷一│ │一號卷第一七│ ││ │ │ │ │ │第一七五頁)│ │五頁,記載按│ ││ │ │ │ │ │、榮太公司新│ │月收息情形)│ ││ │ │ │ │ │光銀行帳戶交│ │、一0一年合│ ││ │ │ │ │ │易明細表(詳│ │作申請表三份│ ││ │ │ │ │ │金訴字第二一│ │及經銷合作契│ ││ │ │ │ │ │號卷一第二一│ │約書三份(詳│ ││ │ │ │ │ │頁背面) │ │他字第六0二│ ││ │ │ │ │ │ │ │0號卷第四十│ ││ │ │ │ │ │ │ │頁至第四五頁│ ││ │ │ │ │ │ │ │) │ │├──┼──────┼──────┼────┼─────┼──────┼─────┼──────┼─────┤│十二│榮太公司新光│一0一年六月│一 │七萬二千元│本埠託收(詳│ │ │ ││ │銀行帳戶交易│二十日 │ │ │金訴字第二一│ │ │ ││ │明細表註記三│ │ │ │號卷一第二一│ │ │ ││ │三八五五一八│ │ │ │頁背面交易明│ │ │ ││ │號 │ │ │ │細表)至榮太│ │ │ ││ │ │ │ │ │公司新光銀行│ │ │ ││ │ │ │ │ │帳戶 │ │ │ │├──┼──────┼──────┼────┼─────┼──────┼─────┼──────┼─────┤│十三│鄭凱茹 │一0一年六月│二 │十四萬四千│匯款(詳金訴│ │匯款單(詳金│ ││ │ │二十八日 │ │元 │字第二一號卷│ │訴字第二一號│ ││ │ │ │ │ │一第二一頁背│ │卷一第一三0│ ││ │ │ │ │ │面交易明細表│ │頁) │ ││ │ │ │ │ │)至榮太公司│ │ │ ││ │ │ │ │ │新光銀行帳戶│ │ │ │├──┼──────┼──────┼────┼─────┼──────┼─────┼──────┼─────┤│十四│天成元有限公│一0一年七月│一 │七萬二千元│匯款(詳金訴│梁高梅 │天成元公司一│ ││ │司 │二日 │ │ │字第二一號卷│ │0五年一月二│ ││ │ │ │ │ │一第二一頁背│ │十五日函、源│ ││ │ │ │ │ │面交易明細表│ │成家電有限公│ ││ │ │ │ │ │)至榮太公司│ │司經銷合作契│ ││ │ │ │ │ │新光銀行帳戶│ │約書、轉帳傳│ ││ │ │ │ │ │ │ │票、邱家正合│ ││ │ │ │ │ │ │ │作申請表(詳│ ││ │ │ │ │ │ │ │金訴字第二一│ ││ │ │ │ │ │ │ │號卷一第一七│ ││ │ │ │ │ │ │ │六頁至第一八│ ││ │ │ │ │ │ │ │二頁) │ │├──┼──────┼──────┼────┼─────┼──────┼─────┼──────┼─────┤│十五│陳林素惠 │一0一年七月│一 │七萬二千元│匯款(詳金訴│ │存入憑條(詳│ ││ │ │四日 │ │ │字第二一號卷│ │金訴字第二一│ ││ │ │ │ │ │一第二一頁背│ │號卷一第一0│ ││ │ │ │ │ │面交易明細表│ │八頁背面) │ ││ │ │ │ │ │)至榮太公司│ │ │ ││ │ │ │ │ │新光銀行帳戶│ │ │ │├──┼──────┼──────┼────┼─────┼──────┼─────┼──────┼─────┤│十六│不詳 │一0一年七月│一 │七萬二千元│次轉本(詳金│ │ │ ││ │ │十六日 │ │ │訴字第二一號│ │ │ ││ │ │ │ │ │卷一第二二頁│ │ │ ││ │ │ │ │ │交易明細表)│ │ │ ││ │ │ │ │ │至榮太公司新│ │ │ ││ │ │ │ │ │光銀行帳戶 │ │ │ │├──┼──────┼──────┼────┼─────┼──────┼─────┼──────┼─────┤│十七│傑鼎運動器材│一0一年七月│一 │七萬二千元│託收票據(詳│ │一0一年七月│ ││ │有限公司 │十九日 │ │ │金訴字第二一│ │十三日所簽發│ ││ │ │ │ │ │號卷一第二二│ │之三信商銀票│ ││ │ │ │ │ │頁交易明細表│ │號DA一七七│ ││ │ │ │ │ │)至榮太公司│ │四四二0號同│ ││ │ │ │ │ │新光銀行帳戶│ │面額支票一張│ ││ │ │ │ │ │ │ │(詳金訴字第│ ││ │ │ │ │ │ │ │二一號卷一第│ ││ │ │ │ │ │ │ │一八五頁) │ │├──┼──────┼──────┼────┼─────┼──────┼─────┼──────┼─────┤│十八│呂江紅 │一0一年七月│一 │七萬二千元│匯款(詳金訴│邱錫堅 │許瑋綸名片、│一0一年十││ │ │二十日 │ │ │字第二一號卷│ │匯款申請書、│一月十五日││ │ │ │ │ │一第二二頁交│ │空白經銷合作│轉讓協議書││ │ │ │ │ │易明細表)至│ │契約書、呂江│(詳他字第││ │ │ │ │ │榮太公司新光│ │紅匯款存摺(│六0二0號││ │ │ │ │ │銀行帳戶 │ │詳他字第六0│卷第二八頁││ │ │ │ │ │ │ │二0號卷第二│) ││ │ │ │ │ │ │ │四頁至第二七│ ││ │ │ │ │ │ │ │頁) │ │├──┼──────┼──────┼────┼─────┼──────┼─────┼──────┼─────┤│十九│李晏瑩 │一0一年七月│一 │七萬二千元│匯款(詳金訴│ │匯款申請書(│ ││ │ │三十一日 │ │ │字第二一號卷│ │詳金訴字第二│ ││ │ │ │ │ │一第二二頁交│ │一號卷一第一│ ││ │ │ │ │ │易明細表)至│ │二八頁) │ ││ │ │ │ │ │榮太公司新光│ │ │ ││ │ │ │ │ │銀行帳戶 │ │ │ │├──┼──────┼──────┼────┼─────┼──────┼─────┼──────┼─────┤│二十│不詳 │一0一年七月│一 │七萬二千元│現金存入(詳│ │存入憑條(詳│ ││ │ │三十一日 │ │ │金訴字第二一│ │金訴字第二一│ ││ │ │ │ │ │號卷一第二二│ │號卷一第一0│ ││ │ │ │ │ │頁交易明細表│ │八頁背面) │ ││ │ │ │ │ │)至榮太公司│ │ │ ││ │ │ │ │ │新光銀行帳戶│ │ │ │├──┼──────┼──────┼────┼─────┼──────┼─────┼──────┼─────┤│二一│王淑紅(匯款│一0一年八月│一 │七萬二千元│匯款(詳金訴│ │邱錫堅之供述│ ││ │人邱錫堅) │二十一日 │ │ │字第二一號卷│ │(詳金訴字第│ ││ │ │ │ │ │一第二二頁背│ │二一號卷一第│ ││ │ │ │ │ │面交易明細表│ │三一頁背面)│ ││ │ │ │ │ │)至榮太公司│ │ │ ││ │ │ │ │ │新光銀行帳戶│ │ │ │├──┼──────┼──────┼────┼─────┼──────┼─────┼──────┼─────┤│二二│莊淑芬 │一0一年八月│一 │七萬二千元│匯款(詳金訴│ │邱錫堅之供述│ ││ │ │二十一日 │ │ │字第二一號卷│ │(詳金訴字第│ ││ │ │ │ │ │一第二二頁背│ │二一號卷一第│ ││ │ │ │ │ │面交易明細表│ │三一頁背面)│ ││ │ │ │ │ │)至榮太公司│ │ │ ││ │ │ │ │ │新光銀行帳戶│ │ │ │├──┴──────┴──────┴────┴─────┴──────┴─────┴──────┴─────┤│金額總計新臺幣:二百零八萬八千元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