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協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怡宏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怡宏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葉鞠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建璋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林明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4 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303號、2304、2305號,104年度偵字第8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怡宏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建璋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英屬維京群島商協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賴怡宏、江建璋分別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協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5 樓之5 ,實際營業處所為臺北市○○區○○○路○○○ 號3 樓之7 ,下稱協丞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經理(受雇人),均知悉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或其他服務事業;而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即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不需實際交割,於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係屬期貨交易法所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又國內企業顧問或個人引介(或招攬)客戶至境外開立美金帳戶,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如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之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而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則屬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該等事業均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為之。詎賴怡宏、江建璋與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成年人士,為謀取佣金或介紹費,竟未經許可,共同基於違法經營單一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3 月間至
102 年2 月間,利用在協丞公司上址營業處等場所,由賴怡宏負責制定公司營運方針、金融商品銷售方式及交易條件、僱用、督導、管理業務人員,江建璋則自稱業務經理,負責業務人員之訓練,共同對外招攬「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投資案。其投資案內容有二:一為由香港地區外匯經紀商「Power Capital Forex Management Ltd .」(下稱PCFX券商)操作,約定投資期限1 年;二為由香港地區外匯經紀商「Golden Tangent Financial Group Ltd .」(下稱GTF 券商)操作,約定投資期限1 年。賴怡宏、江建璋即共同以此二「外匯保證金」投資案,由江建璋或其他協丞公司業務人員對外招攬不特定且多數投資客戶,因此使附表一所示之高明慧等人參與投資。附表一所示之高明慧等投資人決意投資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金額匯至賴怡宏、江建璋指示之上開香港商PCFX或GTF券商之往來銀行帳戶,投資人並自行或在賴怡宏、江建璋或其他協丞公司業務人員協助下,於上開2家券商線上交易平臺註冊開戶,再將投資帳戶及其內款項交由與賴怡宏及江建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成年人士組成之操作團隊,於上開2家券商之線上交易平臺,以投資人匯入之投資金額全權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操作之交易標的包括美元、歐元等八大工業國貨幣,投資人則可自行登入PCFX、GTF券商網站查閱投資帳戶操作情形及投資損益。賴怡宏、江建璋等人則可每月自香港PCFX券商及GTF券商賺取交易手續費佣金及一定成數之獲利,而共同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二、案經高明慧、楊孟蓁、趙婉芸、黃星飴、柯家豪、黎紅香、李品佑、李秀玲、嚴麗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賴怡宏對於上開共同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被告江建璋對於招攬告訴人柯家豪而共同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投資人高明慧、黃星飴、楊孟蓁、柯家豪、黎紅香、李秀玲、李品佑、趙婉芸、張玉彩等人於偵訊或原審之證詞相符(偵2480號卷第6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1至57頁反面、第64頁反面至69頁反面、第79至85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至98頁),並有投資人洪怡君通過GTF投資帳戶申請之電子郵件通知、投資人洪怡君台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101年9月至102年7月之美金帳戶存摺影本、投資人洪怡君之GTF帳戶(帳號83835)自101 年6 月4日至同年6月22日之美金交易明細(以上見他7888 號卷第8至12頁)、投資人楊孟蓁之PCFX開戶及匯款紀錄(他7888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投資人高明慧之PCFX開戶及匯款紀錄(他7888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投資人黃星飴102年7月24日GTF基金取款申請書(他7888號卷第36頁)、GTF集團介紹文件(他7888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投資人趙婉芸匯款至PCFX券商之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他7888號卷第51頁)、投資人張玉彩匯款至PCFX券商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他7888號卷第52頁)、投資人嚴麗芸匯款至PCFX 券商之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他7888號卷第53頁)、投資人陳美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他7888號卷第54頁)、投資人黎紅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01 年3月14日及101年4 月3 日,分別在他7888 號卷第55 頁、他2031 號卷第4頁)、投資人黃星飴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自101 年9月至102年7月之美金存摺影本(他7888 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投資人柯家豪102年2月25日匯款水單電子照片(他2963 號卷第4頁)、投資人柯家豪與被告江建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2963 號卷第8頁至第12頁)、投資人柯家豪102年2月25日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他3003號卷第32 頁至第33 頁)、協丞公司執行副總江旻修(即被告江建璋)名片一張(他3003 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GTF券商開戶申請及匯款指示電子郵件擷取畫面(他3003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投資人黃星飴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101年5月至同年7月新台幣存摺影本(偵2480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投資人黃星飴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101年9月至102年10月美金存摺影本(偵2480號卷第17頁)、投資人李品佑之台北富邦銀行101年4月16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他2031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投資人李秀玲之台北富邦銀行101年4月16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他2031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投資人黎紅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年3月9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偵8055 號卷第15頁)等資料內容,均相吻合,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江建璋雖於本院辯稱:協丞公司的業務員都是各做各的,領自己的業務獎金,我只有招攬告訴人柯家豪購買GTF 金融商品,我掛業務經理的頭銜是比較好聽,其實只是兼差的業務,本件柯家豪以外的投資人都不是我招攬的,與我無關云云。然查:
(一)證人林沛潔於原審證稱:我在協丞公司係業務經理,負責訓練業務員、推展公司金融商品、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本案外匯保證金期貨投資。協丞公司負責人是被告賴怡宏,被告江建璋在協丞公司也是業務經理,工作內容跟我一樣。協丞公司之經營方針、發行商品內容、商品之規劃、業務人員之報酬計算方式等,均係賴怡宏決定,賴怡宏就是協丞公司之實際營運者。至江建璋進公司後也跟我一樣對外招攬投資客戶,對此GTF 之商品內容亦相當熟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 頁反面至第175 頁)。
(二)GTF 投資人柯家豪於原審證稱:其係由被告江建璋招攬投資GTF 金融商品,也是由江建璋幫其辦理投資事宜,江建璋告訴其停損點設在投資本金之30%,但其發現投資本金賠光後,先與被告江建璋聯繫,江建璋要其與公司負責人被告賴怡宏聯繫,江建璋亦有與其和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頁至第98頁)。
(三)PCFX投資人趙婉芸於原審亦證稱:其係透過協丞公司業務員林君怡而認識被告賴怡宏及江建璋,林君怡更明白表示賴怡宏及江建璋2 人就是協丞公司的老闆,嗣後發生虧損,賴怡宏及江建璋亦一同出面與其及其他投資人商談投資款歸還事宜(見原審卷一第68至69頁反面)。
(四)綜上可知:
1、被告賴怡宏實際主導協丞公司各項業務,包括規劃本案PCFX及GTF 金融商品之銷售,關於業務人員招攬GTF 金融商品之獎金,及投資人屆期應取得之投資報酬,均由賴怡宏計算發給,賴怡宏於原審亦供稱,關於投資獲利之分派之方式,係由業務員每月製作報表、名單給其審核,GTF 券商也會給其一份有關交易量之報表其就按照該名單去匯投資獲利給投資客戶等語(原審卷一第117 頁反面、第122頁至第123 頁)。復以,不論就GTF 或PCFX金融商品,被告賴怡宏事後均與被告江建璋一同出面與投資人洽談和解事宜,足見被告賴怡宏、江建璋對此二商品之報酬給付條件,均知之甚詳,否則渠等何有必要就此二商品對投資人自攬返還投資本金之責?可見被告賴怡宏、江建璋對銷售PCFX及GTF 金融商品之事,均具有主導地位。
2、再被告江建璋係協丞公司業務經理,與林沛潔相同均負責公司業務人員之訓練及GTF 及PCFX商品之招攬,又係協丞公司之股東,投資人趙婉芸更證稱招攬投資之林君怡表示江建璋及賴怡宏均係她在協丞公司之老闆。是江建璋不論就公司整體損益或其個人招攬客戶入金交易所能取得之報酬分配,與協丞公司招攬GTF 及PCFX金融商品之績效利害攸關,是其就協丞公司招攬他人投資PCFX及GTF 金融商品所使用之手法及報酬給付條件必然甚為瞭解,更遑論被告江建璋亦實際招攬柯家豪投資GTF 金融商品。足認被告江建璋對協丞公司招攬投資使用獲利條件必然知之甚詳,且與實際負責協丞公司營運之被告賴怡宏間,就如何銷售PCFX及GTF 金融商品一事,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據上,被告賴怡宏及被告江建璋對於招攬投資GTF 及PCFX金融商品一事,均知之甚詳,且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江建璋辯稱其就協丞公司人員招攬柯家豪以外的其他投資人,與被告賴怡宏或其他業務人員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均非實情,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賴怡宏、江建璋上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怡宏、江建璋行為後,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固於105 年11月9 日增訂第1 項至第4 項提高期貨內線交易、操縱及詐欺之刑責,並訂定加重減免刑罰等相關規定,且配合第1 項至第4 項之增訂,刪除第1 項第7 款,並將本案所應適用之條文由第1 項移列至第
5 項,及酌作文字修正,惟於被告等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依前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同法第112 條第5 項第
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怡宏及江建璋自101 年3 月起至102 年2 月止共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成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一罪。
三、被告賴怡宏、江建璋與多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香港PCFX券商或GTF 券商成年人士,就上揭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況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方得適用之。查被告賴怡宏、江建璋於本案行為時,皆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且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無明顯匱乏之虞,當可期其等守法自重,且被告賴怡宏於偵訊時已供稱:我從101 年3 月到102 年
6 月間擔任協丞公司的負責人,協丞公司沒有在經濟部登記公司營業項目,協丞公司的經營項目不包含販售境外基金及代客操作業務等語(偵2480號卷第11頁反面),被告江建璋於偵訊時亦供稱:協丞公司是幫GTF 券商招攬保證金交易,關於協丞公司的資本,我有出資10幾萬元,我在協丞公司負責教育訓練的工作等語(偵2480號卷第27至28頁,他2963號卷第39頁),堪認其等知悉經營地下期貨業務應非合法乙節,惟其等未能選擇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貪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且所為影響國家金融交易秩序非輕,難認其等犯罪具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已足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以憫恕之處,況被告賴怡宏、江建璋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 月猶嫌過重可言,是本院認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賴怡宏、江建璋共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亦同時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參照)。
三、次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 條之1 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必行為人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銀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銀行法於78年7 月17日增訂第5 條之1 之立法理由明示:對於收受存款予以定義,以資明確;另增訂第29條之1 之立法理由亦揭示: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足見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銀行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且銀行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是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貫徹金融政策,對銀行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處罰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應以行為人未經特許經營銀行業務,而以同法第5 條之1 或第29條之1 所定方式,以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目的經營前述業務者,為其規範對象。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之違法吸金行為,係指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無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日後即能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言;倘涉及買賣商品、推廣服務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給付金錢,或投資人仍需承擔投資風險等情形,則無從逕認係違反前揭銀行法違法吸金之規定。此與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第5 款所定未經許可擅自受委託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而代客操作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者,屬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第5 款之罪者不同。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第5 款之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二者之規範目的、行為態樣迥異,應就具體個案實際業務內容及目的,妥為區辨。
四、本件被告賴怡宏、江建璋基於前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招攬投資人而受委任全權代委託人從事期貨交易,除論以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第5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外,應否另論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首應審究者為行為人是否單以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為目的,受委任全權代委託人從事期貨交易,而違反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應經許可之規定?抑或行為人僅圖以代客進行期貨交易之名為手段,經營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目的之業務,而自始有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實際上並無受委任而全權代委託人從事期貨交易者之真意?以下乃分述之:
(一)關於GTF金融商品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2 人招攬投資上開GTF 金融商品,涉犯吸收資金之犯行,無非係以⑴投資人高明慧、洪怡君、楊孟蓁所提出之GTF 「投資合約契約書」及協丞公司之「投資約定合約確認書(保本範例)」,其上載明:「六投資收益:乙方(即投資人)每季固定獲得確認書第二條所定投資金額的1.5 %為投資收益」、「八合約期滿:…2.投資期滿,乙方得無條件取回確認書第二條所定投資金額(亦即投資本金),獲利部分歸甲方所有,若有虧損也將由甲方補足」等語(他7888號卷第13頁、第20頁、第31頁及第34頁);⑵卷附協丞公司之「GTF-A 約定合約商品簡介」、「GTF-B 約定合約商品簡介」,其上載明投資本金及報酬給付方式為:「【產品特色及優勢】風險低:波動率低,且合約到期100 %保障本金。收益穩:年報酬率約6 %,與市場行情無關,為收益相對穩定之優質理財工具。…季分紅:每季配發紅利,收益穩定。…分紅配發:每季1 、
4 、7 、10月的1 日配發(每季各配發1.5 %)」等語(他7888號卷第35至39頁),而謂協丞公司係以每季固定投資金額(每單位1 萬美元)之1.5 %為投資收益報酬,投資期滿保證取回投資金額本金之投資合約契約書,對外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招攬加入所謂「GTF 期貨交易」之投資。惟查:
(1)投資人高明慧部分:證人即投資人高明慧雖提出上開GTF 「投資合約契約書」及協丞公司之「投資約定合約確認書(保本範例)」,以證明其係經由協丞公司業務經理林沛潔介紹而約定GTF 金融商品保本保息,然查:
Ⅰ.證人高明慧曾於偵查中提出其個人之開戶、匯款紀錄,經比對結果,發現證人高明慧係於101 年3 月19日匯款美金2萬元,至TAISHIN INTERNATIONAL BANKHONGKONG BRANCH(下稱台新銀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受款人即為PCFX券商(他7888號卷第33 頁),與其所述所投資者係為GTF金融商品者,顯有不符。
Ⅱ.證人高明慧就上開所投資GTF 金融商品,卻將款項匯入PCFX券商之往來帳戶乙節,先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跟協丞的林沛潔買商品,約定1 年有6 %的利率,每季1.5 %,有拿到3 季,最後一季沒有拿到,匯款日期是101 年3 月19日,簽約是在7 月,因為是業務員比較晚才拿給我,我當時不知道要買什麼等語(偵2480號卷第58頁)。再於原審證稱:我是透過林沛潔介紹,到協丞上課時是另外一家不知道該怎麼說的公司,類似玩基金公司的人來說明,詳細是何人我不清楚,商品的風險我沒有注意,因為買的是類似保本,所以沒有注意風險,商品簡介及契約書是我投資後,林沛潔拿給我看的,但沒有仔細看,投資前我完全沒有跟賴怡宏接觸,都是林沛潔告訴我這項商品,並提到內容就是固定每年利息6 %,時間到了本金返還,盈虧他們要負責,我不知道PCFX與GTF 是不同的券商,我當時就是相信林沛潔及賴怡宏才去投資這份商品,第一次盈虧自負的投資損失我就認了,但第二次投資說是保本,我還是相信他所以才繼續投資,只是我不知道是不同的兩家券商等語(原審卷一第51頁反面至57頁)。準此,依證人高明慧上開說明,高明慧於投資本件GTF 金融商品前後,均未曾與被告賴怡宏接觸,完全是由協丞公司業務經理林沛潔告知其投資獲利條件,且於投資本件金融商品前未曾看過相關簡介及契約書,於101 年3 月19日將投資款項匯入PCFX券商之往來帳戶後,始於同年7 月簽立前揭契約書(投資
GTF 券商金融商品),觀察證人高明慧於投資前未曾看過相關資料及契約,而匯入款項之受款券商與簽約所投資之券商,又彼此不同,足認證人高明慧並非依據其所提出之GTF 「投資合約契約書」及協丞公司之「投資約定合約確認書(保本範例)」,作為其投資之依據。是無從依憑卷附「投資合約契約書」及「投資約定合約確認書(保本範例)」,即認定協丞公司以上開投資合約契約書等文件,向證人高明慧詳為介紹GTF 商品保本保息之意旨,最終更與高明慧約定GT
F 商品保本保息,而招攬GTF 商品之投資。
(2)投資人楊孟蓁部分:證人即投資人楊孟蓁雖提出上開GTF 「投資合約契約書」,以證明其係經由協丞公司業務員林政緯介紹而約定GTF 金融商品保本保息,然查:
Ⅰ.證人楊孟蓁曾於偵查中提出其個人之開戶、匯款紀錄,經比對結果,發現證人楊孟蓁於101 年5 月25日匯款美金1 萬元,至台新銀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受款人即為PCFX券商(他7888號卷第29頁),與其所述所投資者係為GTF 金融商品者,顯有不符。
Ⅱ.證人楊孟蓁就上開所投資GTF 金融商品,卻將款項匯入PCFX券商之往來帳戶乙節,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是透過林政緯購買商品,我匯款數日後有拿到1 份投資契約書,上面載明我投資的款項,沒有每個月的投資對帳單和帳號密碼可以查詢獲利為何,到了7 、8月間我認為該筆投資很不保險,我向林政緯要求退款,但林政緯說該筆投資至少要1 年時間才能贖回,在合約上面也有載明,林政緯說該筆投資每年的保證獲利率可達6 %,因此我才投資1 個單位即美金1 萬元,交給他們操作,當時投資契約書上載明每一季可發給投資金額1.5 %等語(他7888號卷第90頁,偵2480號卷第58頁)。準此,依證人楊孟蓁上開說明,證人楊孟蓁於投資本件GTF 金融商品前,係由協丞公司業務員林政緯告知其投資獲利條件,且於投資本件金融商品前未曾看過相關簡介及契約書,於101 年5 月25日將投資款項匯入PCFX券商之往來帳戶後,始於數日後簽立前揭契約書(投資GTF 券商金融商品),觀察證人楊孟蓁於投資前未曾看過相關資料及契約,而匯入款項之受款券商與簽約所投資之券商,又彼此不同,足認證人楊孟蓁並非依據其所提出之GTF 「投資合約契約書」,作為其投資之依據。是無從依憑上開「投資合約契約書」,即認定協丞公司以上開投資合約契約書等文件,向證人楊孟蓁詳為介紹GTF 金融商品保本保息之意旨,最終更與楊孟蓁約定GTF 金融商品保本保息,而招攬GTF 金融商品之投資。
(3)投資人洪怡君部分:投資人洪怡君於偵查中除提出其通過GTFFXONLINE 投資帳戶申請之電子郵件通知、台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
101 年9 月至102 年7 月之美金帳戶存摺影本、GTF券商帳號83835 自101 年6 月4 日至同年月22日之美金交易明細、投資合約契約書影本(102 年度他字第7888號卷第8 至13頁)外,未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上開事實為說明,而檢視投資人洪怡君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無從辨識其匯入款項之帳戶及受款人係為何人,又投資人洪怡君既未曾就上開投資情形加以說明,亦無從依憑卷附「投資合約契約書」,即認定協丞公司以上開投資合約契約書等文件,向投資人洪怡君詳為介紹GTF 金融商品保本保息之意旨,最終更與洪怡君約定GTF 金融商品保本保息,而招攬GTF 金融商品之投資。
2、公訴人另就投資人柯家豪提出之「協丞財富管理集團」以電子郵件寄發之有關「(GTF )投資配息方式」之函文(
102 年4 月15日協丞字第001 號,他3003號卷第87頁),其內容載明:「主旨:2013年6 %固定收益配息相關規定」、「說明:1.配息時間:本年度1 月、4 月、7 月、10月於25日統一配息1.5 %。…2.⑶客戶若無法於配息前提供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公司將保留其利息,直至客戶提供銀行資料再於當季配息日全數一起發放」等語。認協丞公司向投資人強調102 年度將「固定」於每季配息1.5 %,此「固定」配息即相當於「保證給付本金之1.5 %為利息」之意。然查:
(1)證人柯家豪係經由被告江建璋介紹投資本件GTF 金融商品,並於102 年2 月25日匯款美金1 萬元至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TD .THE HONGKONG(香港匯豐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受款人即為GTF 券商等情,業據證人柯家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江建璋所是認,並有柯家豪於102年2 月25日匯款水單電子照片、柯家豪與被告江建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外匯買賣交易紀錄、102 年2 月25日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GT
F 卷商開戶申請及匯款指示電子郵件擷取畫面、協丞財富管理集團固定收益配息說明及理財文宣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他2963號卷第4 頁、第8 至14頁、第20頁至第22頁,他3003號卷第32至33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87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證人柯家豪就上開投資情形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我與江建璋只有口頭約定,並沒簽訂合約,除了約定30%的停損外,沒有保證獲利,也沒有保本,我在102 年2 月25日匯款美元1 萬元至香港GTF 帳戶內,之後江建璋給我1 組帳號密碼供我瀏覽我的投資績效,但我無法操作,我幾乎每週都會登入觀看,直到103 年1 月我發現投資產品的淨值突然下跌,當初我投資美元1 萬元,現在僅能拿回50美元,與賴怡宏、江建璋與我口頭約定該投資團隊會在總投資虧損達30%時會自動停止交易並通知投資人不符等語(偵2480號卷第19頁反面,他3003號卷第29頁反面、第2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96至98頁)。是依證人柯家豪上開證述,被告江建璋招攬柯家豪投資本件GTF 金融商品,已說明仍需自負盈虧,並未保證獲利,且柯家豪亦未與協丞公司簽有契約,亦無從依憑上開以電子郵件寄發之有關「(GTF )投資配息方式」之函文,而認定協丞公司曾向投資人柯家豪詳為介紹GTF 金融商品保本保息之意旨,最終更與柯家豪約定GTF 金融商品保本保息,而招攬GTF 金融商品之投資。
3、另證人即投資人黃星飴於偵查中除提出其個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外,並無提出其他相關證明資料(偵2480號卷第14至15頁),然該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辨識證人黃星飴確於101 年6 月22日匯款美金1 萬元外,無從辨識該次匯款之受款人為何人。對此,證人黃星飴先於警詢證稱:我於101 年5 、6 月間,因朋友林政緯的介紹而投資美金1 萬元,因為我不知道如何到銀行匯款,就將等值的新臺幣29萬9 千元交給林政緯去銀行匯款,我不知道林政緯匯到那一家銀行,也不知道帳號,當時林政緯保證獲利1.5 %,我就依照林政緯的指示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開立帳戶,大約101 年10月1 日協丞公司即匯款美金99元至我的帳戶等語(他7888號卷第92頁)。復於原審證稱:我是透過林政瑋介紹投資GTF 金融商品,投資當時都沒有刻意說該項商品會有何風險,只有提到每年就是6 %的獲利,我投資後沒有取得相關的契約書或憑證,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我手機內有協丞公司開給我投資GTF 券商的憑證,該憑證沒有記載1 年會有6 %的獲利等語(原審卷一第79頁反面至85頁)。準此,依證人黃星飴上開說明,黃星飴於投資本件GTF 金融商品前後,係由協丞公司業務員林政緯告知其投資獲利條件,且於投資本件金融商品前未曾看過相關契約書,而是將投資款交由林政緯進行匯款,且證人黃星飴除無從提出相關契約資料外,更證稱其原先所留存的憑證並沒有記載1 年會有6 %的獲利等情,是就證人黃星飴部分,尚無證據認定協丞公司向證人黃星飴詳為介紹GTF 金融商品保本保息之意旨,最終更與黃星飴約定
GTF 金融商品保本保息,而招攬GTF 金融商品之投資。
4、雖然證人高明慧於原審證稱:我是經由林沛潔介紹投資GT
F 金融商品,當時林沛潔向我表示投資GTF 每季固定領息
1.5 %,投資期滿(1 年)領回本金,保本保息,如有虧損由協丞公司負擔補足,我持有之GTF 投資合約契約書亦係由林沛潔交給我,一開始的確有固定收到利息,但後來就沒有收到,連本金也沒有取回等語(原審卷一第51頁至第57頁反面);證人黃星飴於原審亦證稱:我經由林政緯招攬投資GTF ,林政緯稱他的主管是林沛潔,關於GTF 係每季固定領息1.5 %,投資期滿本金返還,如本金有虧損協丞公司會補足,林政緯也有拿前開「GTF 商品簡介」向我介紹,我也收過2 至3 次之利息,但本金最終沒有收回等語(原審卷一第79頁至至第85頁反面);證人楊孟蓁於調查局亦證稱:我沒有去過協丞公司,我只認識林政緯,沒有見過被告賴怡宏,也不知道協丞公司的營業內容,我是聽林政緯說每年的保證獲利率可達6 %,我才投資美金
1 萬元等語(他7888號卷第90頁反面);至證人林沛潔於原審亦證稱:我是協丞公司業務經理,負責訓練業務員及招攬投資客戶,賴怡宏要我們去市場上招攬GTF 的投資,並稱保本保息,每年固定獲利6 %,到期保證返還本金,上開記載「保本保息」意旨之GTF 投資契約合約書均係由賴怡宏簽署,再由我們交給投資人,各投資人應得之利息,亦均由賴怡宏在固定時間決定數額後轉帳分派給投資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64 頁至第175 頁正面)。然而,證人高明慧、楊孟蓁於投資前未曾看過相關資料及契約,而匯入款項之受款券商與簽約所投資之券商,又彼此不同等情;及證人黃星飴於投資本件金融商品前未曾看過相關簡介及契約書,係將投資款交由林政緯進行匯款,且證人黃星飴除無從提出相關契約資料外,更證稱其原先所留存的憑證並沒有記載1 年會有6 %的獲利等情;並證人高明慧、楊孟蓁、黃星飴係經由林沛潔或林政緯告知其等投資獲利條件等情,均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證人高明慧、楊孟蓁、黃星飴所述上開交易情形,或簽立投資對象不正確之契約或未簽立任何契約,堪認林沛潔、林政緯上開招攬行為具有極大瑕疵,其等招攬行為是否符合協丞公司之規定,顯有疑問,即證人林沛潔上開不利被告賴怡宏之證述是否屬實,亦有可疑,而證人高明慧、楊孟蓁、黃星飴於投資前既未曾看過相關資料或契約,其等專憑林沛潔、林政緯之介紹而投資本件金融商品,是高明慧、楊孟蓁、黃星飴、林沛潔上開陳述,均不能據為不利被告2 人之依據,至為明顯。
5、再協丞公司就上開GTF 金融商品縱有與投資人約定年利率
6 %之收益,然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旨,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是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然查市面上經許可販賣之固定收益基金,年利率均在6 %左右,此有固定收益基金之配息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被告書狀卷第19至22頁),約與本件協丞公司招攬GTF 金融商品之利率相近,甚或亦有超過年利率6 %之商品,顯見年利率6 %尚非可使社會大眾受吸引致投入金錢之優厚條件,自非可謂係「顯不相當之利息」,不應認該金融商品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
6、據上,卷附GTF 「投資合約契約書」、協丞公司之「投資約定合約確認書(保本範例)」,及以電子郵件寄發之有關「(GTF )投資配息方式」之函文,雖有載明「固定每季配息1.5 %」、「配息報酬無涉市場行情」、「到期完全100 %還本」等文字,然經比對上開投資人之交易經過,尚無從認定協丞公司招攬投資GTF 金融商品時,確有以上開文件資料向各投資人保證獲利、還本之情形,且證人柯家豪已明白證述,其投資本件GTF 金融商品,仍需自負盈虧,並未保證獲利等情。而證人高明慧、楊孟蓁、黃星飴於投資前既未曾看過相關資料或契約,其等專憑林沛潔、林政緯之介紹而投資本件金融商品,縱林沛潔、林政緯等人於招攬投資人之際,有強調操作績效、允諾一定比例獲利之事,亦係宣傳手法等手段不當之問題,不能執此遽謂被告賴怡宏、江建璋自始無受委任而全權代委託人從事期貨交易者之真意,僅意圖以期貨交易為宣傳吸金手段,專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目的而營業,率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責相繩。
(二)關於PCFX金融商品部分:公訴人認被告2 人招攬投資上開PCFX金融商品,涉犯吸收資金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投資人趙婉芸於偵查中提出「富昌金業有限公司多元化外匯管理型帳戶」介紹傳單1份及「群鵬企管顧問林君怡」之名片各1 紙(偵2480號卷第68頁),作為論據。依該介紹傳單之記載,此係「以鎖定短期獲利、中長期資本穩定增值為目標的外匯管理型帳戶」、「運用電腦程式來進行黃金市場和七大工業國貨幣的套利交易」、「觀察黃金和七大工業國貨幣24小時的市場脈動」、「根據過去黃金和七大工業國貨幣過去10年價格行為,運用大量且複雜的統計數據,…利用外匯市場波動性之特性,分析市場當下價格動向後,當出現交易訊號時進行多(Buy )或空(Sell)之規律操作」等語。復記載「交易券商」係「Power Capital Forex 」,亦即前述之PCFX。此外「閉鎖期」為一年、「績效費」則為「15%」,而認協丞公司就PCFX商品,係以約定給付投資人1 年期投資本金之15%為報酬,對外招攬投資。惟查:
1、證人趙婉芸雖提出上開「富昌金業有限公司多元化外匯管理型帳戶」介紹傳單1 份及「群鵬企管顧問林君怡」之名片各1 紙,以證明其係經由協丞公司的業務員林君怡介紹而投資本件PCFX金融商品。然查,證人趙婉芸曾於偵查中提出其台北富邦銀行匯款收件證明,經比對結果,發現證人趙婉芸係於101 年5 月8 日匯款美金2 萬元,至台新銀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受款人即為PCFX券商(他7888號卷第51頁),然趙婉芸竟提出非協丞公司所製作之「富昌金業有限公司多元化外匯管理型帳戶」介紹傳單。就上開情節,證人趙婉芸於原審證稱:我透過協丞公司林君怡之介紹而投資上開PCFX外匯商品,林君怡是拿她以前公司之名片(即名片上所示之群鵬企管顧問)給我,我參加投資之細節已不太記得,也沒有簽訂投資契約,當時林君怡拿上開「富昌金業有限公司多元化外匯管理型帳戶」介紹傳單向我招攬投資,她說該傳單下方已明載「績效費為15%」,就是保證(1年)有投資本金15%之獲利。我投資的是協丞公司,但為何宣傳資料上是寫富昌公司,我也不清楚。我係透過林君怡認識被告賴怡宏及江建璋2人,林君怡表示,賴怡宏及江建璋就是她在協丞公司之老闆。後來發生虧損,林君怡有約賴怡宏及江建璋和我及其他投資人一起出來商談還款和解事宜(原審卷一第65頁至第69頁)。準此,證人趙婉芸投資本件PCFX金融商品前,未曾見過協丞公司就該PCFX金融商品之相關介紹資料,僅依案外人林君怡之介紹即投資本件PCFX金融商品,而案外人林君怡於招攬當時,竟提出「富昌金業有限公司多元化外匯管理型帳戶」傳單,及「群鵬企管顧問林君怡」名片進行介紹、招攬,則彼時案外人林怡君是否代表協丞公司招攬趙婉芸投資本件PCFX金融商品,甚為可疑,趙婉芸並未與協丞公司簽立投資契約,亦無從認定趙婉芸係經由協丞公司之招攬而進行投資。再該傳單所載「績效費15%」,是否即為保證給付年利率15%之報酬,除趙婉芸所述聽聞案外人林怡君之介紹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亦有可疑。從而,單憑卷附「富昌金業有限公司多元化外匯管理型帳戶」介紹傳單,能否認定協丞公司就該PCFX金融商品,約定給付投資人年利率15%之報酬,顯有疑義。
2、另投資人嚴麗芸、黎紅香、李品佑、李秀玲、張玉彩及陳美玲等人,於偵查中均未能說明其係投資協丞公司GTF 或PCFX商品,但觀諸其等匯款資料,均顯示其等係將投資款匯至台新銀行香港分行、香港渣打銀行之帳戶,受款人均係「Power Capital Forex Management Ltd.」即PCFX 公司之簡寫,可見其等應係投資協丞公司PCFX商品。
(1)投資人黎紅香、李秀玲、李品佑、嚴麗芸部分:
Ⅰ.證人黎紅香係經由證人嚴麗芸介紹投資本件PCFX金融商品,並於101 年3 月9 日匯款美金1 萬元至香港渣打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受款人即為PCFX券商(偵8055號卷第15頁);另於101 年4 月3 日匯款美金2 萬50元至台新銀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受款人即為PCFX券商(他2031號卷第4 頁)等情,已據證人黎紅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證人黎紅香亦於偵查時證稱:我不認識賴怡宏,是我的保險經紀人嚴麗芸跟我推薦該PCFX金融商品,說利潤很好,品項我不太清楚,我就匯款,我與嚴麗芸沒有簽契約,嚴麗芸只說虧損超過20%就會停損,這個就當作投資虧損等語(調偵2303號卷第43頁反面,偵2480號卷第57頁)。是證人黎紅香已明確證稱知悉投資該PCFX金融商品係自負盈虧商品。
Ⅱ.證人李秀玲係經由證人嚴麗芸介紹投資本件PCFX金融商品,並於101 年4 月16日匯款美金1 萬8 千元至台新銀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受款人即為PCFX券商等情,已據證人李秀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在卷可稽(他2031卷第19頁)。證人李秀玲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嚴麗芸去投資的,我不認識被告等人,當時嚴麗芸告訴我就算投資最多只會賠20%,但後來都賠光了等語(調偵2303號卷第44頁反面)。是證人李秀玲已明確證稱知悉投資該PCFX金融商品係自負盈虧商品。
Ⅲ.證人李品佑係經由證人李秀玲介紹投資本件PCFX金融商品,並於101 年4 月16日匯款美金1 萬8 千元至台新銀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受款人即為PCFX券商等情,已據證人李品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他2031卷第17頁)。
證人李品佑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姐姐李秀玲得知這項投資訊息,所以委託李秀玲從事這項投資等語(調偵2303號卷第45頁)。是證人李品佑投資本件PCFX金融商品,其情形亦同證人李秀玲均知悉投資該PCFX金融商品係自負盈虧商品。
(2)投資人張玉彩部分:證人張玉彩係經由友人蔡佩蓉介紹投資本件PCFX金融商品,並於101 年5 月25日匯款美金1 萬元至台新銀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受款人即為PCFX券商等情,已據證人張玉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在卷可稽(他7888卷第52頁)。
證人張玉彩亦於偵查時證稱:我是透過朋友蔡佩蓉介紹我去買的,當時蔡佩蓉是保誠人壽,蔡佩蓉說起伏不大,蔡佩蓉跟我推銷時沒有提到協丞公司,沒有簽立契約,我匯到台新銀行的錢有拿回來,但有虧損,就當作是投資虧損掉,因為我的保險人蔡佩蓉說會賠我等語(偵2480 號卷第57 頁正反面)。是證人張玉彩已明確證稱知悉投資該PCFX金融商品係自負盈虧商品。
(3)投資人陳美玲部分:有關投資人陳美玲於101 年3 月13日匯款美金1 萬8 千元,至香港渣打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受款人即為PCFX券商等情,除有卷附陳美玲匯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外(他7888號卷第54頁),並無相關之契約書及投資人陳美玲之訊問筆錄,是無從依上開卷附資料即認協丞公司就該PCFX金融商品,約定給付投資人年利率15%之報酬。
3、據上,證人趙婉芸所提出之「富昌金業有限公司多元化外匯管理型帳戶」介紹傳單,其上雖載「績效費15%」,然證人趙婉芸投資本件PCFX金融商品前,未曾見過協丞公司就該PCFX金融商品之相關介紹資料,僅依案外人林君怡之介紹即投資本件PCFX金融商品,且趙婉芸並未與協丞公司簽立投資契約,亦無從認定趙婉芸係經由協丞公司之招攬而進行投資等情,已經本院詳述如前。又證人嚴麗芸、黎紅香、李品佑、李秀玲、張玉彩均已證述知悉投資該PCFX金融商品係自負盈虧商品,是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協丞公司就該PCFX金融商品,約定給付投資人年利率15%之報酬。
(三)綜上所述,各該投資人雖經協丞公司招攬投資,而將款項匯交GTF 券商、PCFX券商往來之帳戶,作為外匯交易保證金,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成年人士組成之操作團隊從事期貨交易,則各投資人能否收取相對人允諾之利益,端視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實際績效而定,且外匯保證金交易乃利用財務槓桿原理,將存入保管機構之保證金,依外匯交易平台業者核可之倍數在外匯市場中,利用匯率升貶波動從事外匯買賣,賺取其中價差利潤,具有高風險、高報酬之特性,是本件資金提供之原因顯然涉及期貨經理業務之服務且投資人仍須承擔投資風險,核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之違法吸金行為,係指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尚無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日後即能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有間。是依卷存事證僅能證明被告賴怡宏、江建璋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然尚無足證明渠等另有約定期滿返還本金及給付報酬或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及犯意。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之相關事證,尚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賴怡宏、江建璋確有檢察官所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 項論處之情事,自不能證明被告2 人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起訴論罪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賴怡宏聲請詰問趙婉芸、林君怡、嚴麗芸、呂秉哲等人,以證明協丞公司招攬投資時,並未有保本保息之相關保證(本院卷一第242 頁)。然查,證人趙婉芸、嚴麗芸均已於原審到庭證述,並無再次傳訊之必要。至林君怡、呂秉哲部分,則與構成要件事實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被告賴怡宏、江建璋共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亦同時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然被告賴怡宏、江建璋所為,顯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之違法吸金行為係指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尚無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日後即能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有間,已經本院詳述如前。至協丞公司之業務人員縱對投資人強調操作績效,承諾保本取息,允以每季獲固定1.5 %之收益及贖回時可獲返還本金之事,亦係宣傳手法等手段不當之問題,仍不能執此遽謂被告賴怡宏、江建璋自始無受委任而全權代委託人從事期貨交易者之真意,僅意圖以期貨交易為宣傳吸金手段,專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目的而營業,率以違反銀行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責相繩。原判決不察,竟論被告賴怡宏、江建璋係犯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容有違誤,是被告賴怡宏、江建璋上訴意旨,否認其等上開所為並無涉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等語,為有理由。㈡原審判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以及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已移列至同條第5 項第5 款,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陸、科刑審酌之理由:
(一)爰分別審酌各被告下列事項:
1、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賴怡宏自承專科畢業,曾從事銀行、保險業務等工作,目前擔任業務,月薪新台幣五萬元,並無不動產,已婚、沒有小孩,家中尚有父母親由其撫養。被告江建璋自承專科畢業,曾擔任職業軍人,退伍後作保險迄今,月薪約新台幣四至五萬元收入,已婚,與父母、配偶及兩名子女同住,父母子女由其與配偶共同撫養。
2、素行: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賴怡宏及江建璋於犯本案前均無任何犯罪前科。
3、犯罪手段:被告賴怡宏及江建璋均係藉由業務人員或親自招攬之方式,招攬他人投資本案GTF 或PCFX商品,以遂其違法代操期貨交易犯行。其中,被告賴怡宏係實際掌控擘劃本案GTF 及PCFX商品之人,被告江建璋則係業務經理,分工角色尚有差別。
4、所生危害:被告賴怡宏、江建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危害期貨交易市場秩序,並妨害主管機關金融監理政策之執行。
5、犯後態度:被告賴怡宏已與投資人趙婉芸、高明慧、黃星飴、楊孟蓁達成和解(調偵2303號卷第2 、5 、8 、12、
29、35、36、37頁),被告江建璋亦與投資人柯家豪達成和解(調偵2304號卷第16頁),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其等有悔改及彌補過錯之心。
6、本院撤銷原判決,分別審酌上開各事項及被告賴怡宏、江建璋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時間長短、犯罪主導性高低及行為分工內容、情節輕重、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賴怡宏、江建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態度良好,已如前述,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本院審慎考量全案情節,認本案對於上開被告所科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就被告賴怡宏併予諭知緩刑4 年,被告江建璋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期自新。惟衡量本案犯罪情節,且為促使上開被告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渠等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依渠等各自參與情節輕重、獲利多寡,分別命渠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倘被告賴怡宏、江建璋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本件被告賴怡宏、江建璋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揭改採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查被告賴怡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協丞公司所取得之酬勞即為其所得等語(本院卷三第33
2 頁),則依卷存各投資人匯款資料,並被告賴怡宏所述協丞公司抽取佣金之計算方式,核算被告賴怡本案犯罪所得為美金5 千8 百82.744元,相當於新臺幣17萬4 千275元(各次匯款證據出處、佣金計算方式均詳見附表二);而被告江建璋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招攬柯家豪投資所得佣金為美金1 千1 百24.32 元等語(本院卷三第332 頁),折算當時匯率則為新臺幣3 萬3 千3 百53元,上開被告賴怡宏、江建璋之犯罪所得均應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怡宏、江建璋共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亦同時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被告賴怡宏、江建璋分別為協丞公司之負責人及受雇人,既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協丞公司應依銀行法第127 條之4 之規定,處以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罰金云云。
二、經查,卷存事證既僅能證明被告賴怡宏、江建璋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而無足證明被告等另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及犯意,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之相關事證,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賴怡宏、江建璋另有檢察官所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論處之情事(詳前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賴怡宏、江建璋雖為協丞公司之負責人及受雇人,然既無因執行業務而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則協丞公司自不得依銀行法第127 條之4 之規定,處以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罰金,原審未予詳察,遽就被告協丞公司部分為處罰金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協丞公司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協丞公司無罪,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項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附表一:投資人匯款情形┌────────────────────────────────────────┐│104年度金訴字第20號告訴人等匯款資料表 │├──┬───┬───┬──────┬─────────┬────┬───────┤│編號│匯款人│匯款日│金額(美元)│受款人往來銀行帳戶│受款人 │證據出處 ││ │ │期 │ │ │ │ │├──┼───┼───┼──────┼─────────┼────┼───────┤│1 │高明慧│101.3 │20,000.00 │TAISHIN │POWER │102 年度他字第││ │ │.19 │ │INTERNATIONAL BANK│CAPITAL │7888號卷第33頁││ │ │ │ │HONGKONG BRANCH │FOREX │ ││ │ │ │ │第00000000000000號│MANAGEME│ ││ │ │ │ │ │NT LTD. │ │├──┼───┼───┼──────┼─────────┼────┼───────┤│2 │楊孟蓁│101.5.│10,000.00 │TAISHIN │POWER │102 年度他字第││ │ │25 │ │INTERNATIONAL BANK│CAPITAL │7888號卷第29頁││ │ │ │ │HONGKONG BRANCH │FOREX │ ││ │ │ │ │第00000000000000號│MANAGEME│ ││ │ │ │ │ │NT LTD. │ │├──┼───┼───┼──────┼─────────┼────┼───────┤│3 │趙婉芸│101.5.│20,000.00 │TAISHIN │POWER │102 年度他字第││ │ │8 │ │INTERNATIONAL BANK│CAPITAL │7888號卷第51頁││ │ │ │ │HONGKONG BRANCH │FOREX │ ││ │ │ │ │第00000000000000號│MANAGEME│ ││ │ │ │ │ │NT LTD. │ │├──┼───┼───┼──────┼─────────┼────┼───────┤│4 │黃星飴│101.6.│10,000.00 │以折合之新臺幣現金│空白 │103 年度偵字第││ │ │22 │ │交付與協丞公司業務│ │2480號卷第14頁││ │ │ │ │員,再由業務員匯至│ │至第15頁 ││ │ │ │ │上開香港地區合作券│ │ ││ │ │ │ │商往來銀行帳戶,此│ │ ││ │ │ │ │部分僅提供黃星飴銀│ │ ││ │ │ │ │行帳戶交易明細 │ │ │├──┼───┼───┼──────┼─────────┼────┼───────┤│5 │柯家豪│102.2.│10,000.00 │HONGKONG AND │GOLDEN │103 年度他字第││ │ │.25 │ │SHANGHAI BANKING │TANGENT │3003號卷第32頁││ │ │ │ │CORPORATION LTD │FINANCIA│ ││ │ │ │ │.THE HONG KONG │L GROUP │ ││ │ │ │ │第000000000000號 │NT LTD │ │├──┼───┼───┼──────┼─────────┼────┼───────┤│6 │張玉彩│101.5.│10,000.00 │TAISHIN │POWER │102 年度他字第││ │ │25 │ │INTERNATIONAL │CAPITAL │7888號卷第52頁││ │ │ │ │BANK HONGKONG │FOREX │ ││ │ │ │ │BRANCH │MANAGEME│ ││ │ │ │ │第00000000000000號│NT LTD. │ │├──┼───┼───┼──────┼─────────┼────┼───────┤│7 │陳美玲│101.3.│18,000.00 │STANDARD CHARTERED│POWER │102 年度他字第││ │ │13. │ │BANK HONGKONG │CAPITAL │7888號卷第54頁││ │ │ │ │第00000000000號 │FOREX │ ││ │ │ │ │ │MANAGEME│ ││ │ │ │ │ │NT LTD. │ │├──┼───┼───┼──────┼─────────┼────┼───────┤│8 │洪怡君│101.6.│10,000.00 │沒有匯款資料 │沒有匯款│102 年度他字第││ │ │4 │ │ │資料 │7888號卷第12頁││ │ │ │ │ │ │至第13頁 ││ │ │ │ │ │ │ ││ │ │ │ │ │ │ │├──┼───┼───┼──────┼─────────┼────┼───────┤│9 │黎紅香│101.3.│10,000.00 │STANDARD CHARTERED│POWER │104 年度偵字第││ │ │9 │ │BANK HONGKONG │CAPITAL │8055號卷第15頁││ │ │ │ │第00000000000號 │FOREX │ ││ │ │ │ │ │MANAGEME│ ││ │ │ │ │ │NT LTD. │ │├──┼───┼───┼──────┼─────────┼────┼───────┤│10 │黎紅香│101.4.│20,050.00 │TAISHIN │POWER │104 年度他字第││ │ │3 │ │INTERNATIONAL │CAPITAL │2031號卷第4 頁││ │ │ │ │BANK HONGKONG │FOREX │ ││ │ │ │ │BRANCH │MANAGEME│ ││ │ │ │ │第00000000000000號│NT LTD. │ │├──┼───┼───┼──────┼─────────┼────┼───────┤│11 │李品佑│101.4.│18,000.00 │TAISHIN │POWER │104 年度他字第││ │ │16 │ │INTERNATIONAL │CAPITAL │2031號卷第17頁││ │ │ │ │BANK HONGKONG │FOREX │ ││ │ │ │ │BRANCH │MANAGEME│ ││ │ │ │ │第00000000000000號│NT LTD. │ │├──┼───┼───┼──────┼─────────┼────┼───────┤│12 │李秀玲│101.4.│18,000.00 │TAISHIN │POWER │104 年度他字第││ │ │16 │ │INTERNATIONAL │CAPITAL │2031號卷第19頁││ │ │ │ │BANK HONGKONG │FOREX │ ││ │ │ │ │BRANCH │MANAGEME│ ││ │ │ │ │第00000000000000號│NT LTD. │ │├──┼───┼───┼──────┼─────────┼────┼───────┤│13 │嚴麗芸│101.3.│10,000.00 │STANDARD CHARTERED│POWER │102 年度他字第││ │ │13 │ │BANK HONGKONG │CAPITAL │7888號卷第53頁││ │ │ │ │第00000000000號 │FOREX │ ││ │ │ │ │ │MANAGEME│ ││ │ │ │ │ │NT LTD. │ │└──┴───┴───┴──────┴─────────┴────┴───────┘附表二:被告賴怡宏之犯罪所得(匯率換算值見本院卷三第373
至375 頁)┌──┬───┬────┬───┬───┬───┬──────────────┬───┬─────┐│編號│匯款人│匯款日期│金額( │卷證出│回饋佣│每次獲取佣金 │協丞公│協丞公司實││ │ │ │美元) │處 │金 ├───┬──┬───┬───┤司受分│際獲取佣金││ │ │ │ │ │ │月份 │交易│卷證 │佣金( │配佣金│(即犯罪所││ │ │ │ │ │ │ │手數│出處 │美金) │數額【│得)(美金││ │ │ │ │ │ │ │ │ │【計算│計算式│)【計算式││ │ │ │ │ │ │ │ │ │式:佣│:協丞│:協丞公司││ │ │ │ │ │ │ │ │ │金=回│公司受│實際獲取佣││ │ │ │ │ │ │ │ │ │饋佣金│分配佣│金=交易手││ │ │ │ │ │ │ │ │ │*交易 │金數額│數*左欄受 ││ │ │ │ │ │ │ │ │ │手數】│=左欄│分配佣金數││ │ │ │ │ │ │ │ │ │ │回饋佣│額】 ││ │ │ │ │ │ │ │ │ │ │金-業 │ ││ │ │ │ │ │ │ │ │ │ │務員佣│ ││ │ │ │ │ │ │ │ │ │ │金-操 │ ││ │ │ │ │ │ │ │ │ │ │盤人員│ ││ │ │ │ │ │ │ │ │ │ │佣金】│ │├──┼───┼────┼───┼───┼───┼───┼──┼───┼───┼───┼─────┤│ 1. │高明慧│101.3.19│20,000│102他 │PCFX每│101.3 │27 │本院卷│1755 │PCFX每│270元,相 ││ │ │ │ │字7888│交易手│ │ │二第37│ │交易手│當於新台幣││ │ │ │ │號卷第│數65美│ │ │頁至第│ │數10美│7977元(小 ││ │ │ │ │33頁 │金 │ │ │39頁 │ │金 │數點後第1 ││ │ │ │ │(臺北│ │ │ │(PCFX│ │ │位四捨五入││ │ │ │ │富邦銀│ │ │ │月交易│ │ │,當月匯率││ │ │ │ │行匯出│ │ │ │報表)│ │ │29.546) ││ │ │ │ │匯款收│ ├───┼──┼───┼───┤ ├─────┤│ │ │ │ │件證明│ │101.4 │38.8│本院卷│2522 │ │388元,相 ││ │ │ │ │) │ │ │ │二第41│ │ │當於新台幣││ │ │ │ │ │ │ │ │頁至第│ │ │11448元(小││ │ │ │ │ │ │ │ │43頁 │ │ │數點後第1 ││ │ │ │ │ │ │ │ │(PCFX│ │ │位四捨五入││ │ │ │ │ │ │ │ │月交易│ │ │,當月匯率││ │ │ │ │ │ │ │ │報表)│ │ │29.504) ││ │ │ │ │ │ ├───┼──┼───┼───┤ ├─────┤│ │ │ │ │ │ │101.5 │15.9│本院卷│1033.5│ │159元,相 ││ │ │ │ │ │ │ │ │二第45│ │ │當於新台幣││ │ │ │ │ │ │ │ │頁至第│ │ │4694元(小 ││ │ │ │ │ │ │ │ │47頁 │ │ │數點後第1 ││ │ │ │ │ │ │ │ │(PCFX│ │ │位四捨五入││ │ │ │ │ │ │ │ │月交易│ │ │,當月匯率││ │ │ │ │ │ │ │ │報表)│ │ │29.523) ││ │ │ │ │ │ ├───┼──┼───┼───┤ ├─────┤│ │ │ │ │ │ │101.6 │2 │本院卷│130 │ │20元,相當││ │ │ │ │ │ │ │ │二第49│ │ │於新台幣 ││ │ │ │ │ │ │ │ │頁至第│ │ │599元(小數││ │ │ │ │ │ │ │ │51頁 │ │ │點後第1位 ││ │ │ │ │ │ │ │ │(PCFX │ │ │四捨五入,││ │ │ │ │ │ │ │ │月交易│ │ │當月匯率 ││ │ │ │ │ │ │ │ │報表)│ │ │29.948) ││ │ │ │ │ │ ├───┼──┼───┼───┤ ├─────┤│ │ │ │ │ │ │101.7 │6.8 │本院卷│442 │ │68元,相當││ │ │ │ │ │ │ │ │二第53│ │ │於新台幣 ││ │ │ │ │ │ │ │ │頁至第│ │ │2040元(小 ││ │ │ │ │ │ │ │ │57頁 │ │ │數點後第1 ││ │ │ │ │ │ │ │ │(PCFX │ │ │位四捨五入││ │ │ │ │ │ │ │ │月交易│ │ │,當月匯率││ │ │ │ │ │ │ │ │報表)│ │ │30.007) ││ │ │ │ │ │ ├───┼──┼───┼───┤ ├─────┤│ │ │ │ │ │ │101.8 │0.5 │本院卷│32.5 │ │5元,相當 ││ │ │ │ │ │ │ │ │二第59│ │ │於新台幣 ││ │ │ │ │ │ │ │ │頁 │ │ │150元(小數││ │ │ │ │ │ │ │ │(PCFX │ │ │點後第1位 ││ │ │ │ │ │ │ │ │月交易│ │ │四捨五入,││ │ │ │ │ │ │ │ │報表)│ │ │當月匯率 ││ │ │ │ │ │ │ │ │ │ │ │29.988) ││ │ │ │ │ │ ├───┼──┼───┼───┤ ├─────┤│ │ │ │ │ │ │101.9 │1 │本院卷│65 │ │10元,相當││ │ │ │ │ │ │ │ │二第61│ │ │於新台幣 ││ │ │ │ │ │ │ │ │頁 │ │ │296元(小數││ │ │ │ │ │ │ │ │(PCFX │ │ │點後第1位 ││ │ │ │ │ │ │ │ │月交易│ │ │四捨五入,││ │ │ │ │ │ │ │ │報表)│ │ │當月匯率 ││ │ │ │ │ │ │ │ │ │ │ │29.608)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結:920 ││ │ │ │ │ │ │ │ │ │ │ │元,相當於││ │ │ │ │ │ │ │ │ │ │ │新台幣 ││ │ │ │ │ │ │ │ │ │ │ │27204元 │├──┼───┼────┼───┼───┼───┼───┼──┼───┼───┼───┼─────┤│ 2. │楊孟蓁│101.5.25│10,000│102他7│PCFX每│101.6 │2.7 │本院卷│175.5 │PCFX每│27元,相當││ │ │ │ │888號 │交易手│ │ │二第65│ │交易手│於新台幣 ││ │ │ │ │卷第29│數65美│ │ │頁至第│ │數10美│809元(小數││ │ │ │ │頁 │金 │ │ │67頁 │ │金 │點後第1位 ││ │ │ │ │(彰化 │ │ │ │(PCFX │ │ │四捨五入,││ │ │ │ │銀行匯│ │ │ │月交易│ │ │當月匯率 ││ │ │ │ │出匯款│ │ │ │報表)│ │ │29.948) ││ │ │ │ │申請書│ │ │ │ │ │ │ ││ │ │ │ │) │ ├───┼──┼───┼───┤ ├─────┤│ │ │ │ │ │ │101.7 │6.8 │本院卷│442 │ │68元,相當││ │ │ │ │ │ │ │ │二第71│ │ │於新台幣 ││ │ │ │ │ │ │ │ │頁至第│ │ │2040元(小 ││ │ │ │ │ │ │ │ │75頁 │ │ │數點後第1 ││ │ │ │ │ │ │ │ │(PCFX│ │ │位四捨五入││ │ │ │ │ │ │ │ │月交易│ │ │,當月匯率││ │ │ │ │ │ │ │ │報表)│ │ │30.007) ││ │ │ │ │ │ ├───┼──┼───┼───┤ ├─────┤│ │ │ │ │ │ │101.8 │1.1 │本院卷│71.5 │ │11元,相當││ │ │ │ │ │ │ │ │二第77│ │ │於新台幣 ││ │ │ │ │ │ │ │ │頁 │ │ │330元(小數││ │ │ │ │ │ │ │ │(PCFX│ │ │點後第1位 ││ │ │ │ │ │ │ │ │月交易│ │ │四捨五入,││ │ │ │ │ │ │ │ │報表)│ │ │當月匯率 ││ │ │ │ │ │ │ │ │ │ │ │29.988) ││ │ │ │ │ │ ├───┼──┼───┼───┤ ├─────┤│ │ │ │ │ │ │101.9 │0.3 │本院卷│19.5 │ │3元,相當 ││ │ │ │ │ │ │ │ │二第79│ │ │於新台幣 ││ │ │ │ │ │ │ │ │頁 │ │ │89元(小數 ││ │ │ │ │ │ │ │ │(PCFX│ │ │點後第1位 ││ │ │ │ │ │ │ │ │月交易│ │ │四捨五入,││ │ │ │ │ │ │ │ │報表)│ │ │當月匯率 ││ │ │ │ │ │ │ │ │ │ │ │29.608)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結:109 ││ │ │ │ │ │ │ │ │ │ │ │元,相當於││ │ │ │ │ │ │ │ │ │ │ │新台幣3268││ │ │ │ │ │ │ │ │ │ │ │元 │├──┼───┼────┼───┼───┼───┼───┼──┼───┼───┼───┼─────┤│ 3. │趙婉芸│101.5.8 │20,000│102他7│PCFX每│101.5 │20.7│本院卷│1345.5│PCFX每│207元,相 ││ │ │ │ │888號 │交易手│ │ │二第81│ │交易手│當於新台幣││ │ │ │ │卷第51│數65美│ │ │頁 │ │數10美│6111元(小 ││ │ │ │ │頁 │金 │ │ │(PCFX│ │金 │數點後第1 ││ │ │ │ │(台北│ │ │ │月交易│ │ │位四捨五入││ │ │ │ │富邦銀│ │ │ │報表)│ │ │,當月匯率││ │ │ │ │行匯出│ │ │ │ │ │ │29.523) ││ │ │ │ │匯款收│ │ │ │ │ │ │ ││ │ │ │ │件證明│ │ │ │ │ │ │ ││ │ │ │ │) │ ├───┼──┼───┼───┤ ├─────┤│ │ │ │ │ │ │101.6 │15.1│本院卷│981.5 │ │151元,相 ││ │ │ │ │ │ │ │ │二第85│ │ │當於新台幣││ │ │ │ │ │ │ │ │頁至第│ │ │4522元(小 ││ │ │ │ │ │ │ │ │89頁 │ │ │數點後第1 ││ │ │ │ │ │ │ │ │(PCFX│ │ │位四捨五入││ │ │ │ │ │ │ │ │月交易│ │ │,當月匯率││ │ │ │ │ │ │ │ │報表)│ │ │29.948) ││ │ │ │ │ │ ├───┼──┼───┼───┤ ├─────┤│ │ │ │ │ │ │101.7 │9.8 │本院卷│637 │ │98元,相當││ │ │ │ │ │ │ │ │二第91│ │ │於新台幣 ││ │ │ │ │ │ │ │ │頁至第│ │ │2941元(小 ││ │ │ │ │ │ │ │ │95頁 │ │ │數點後第1 ││ │ │ │ │ │ │ │ │(PCFX│ │ │位四捨五入││ │ │ │ │ │ │ │ │月交易│ │ │,當月匯率││ │ │ │ │ │ │ │ │報表)│ │ │30.007) ││ │ │ │ │ │ ├───┼──┼───┼───┤ ├─────┤│ │ │ │ │ │ │101.8 │3.1 │本院卷│201.5 │ │31元,相當││ │ │ │ │ │ │ │ │二第97│ │ │於新台幣 ││ │ │ │ │ │ │ │ │頁、第│ │ │930元(小數││ │ │ │ │ │ │ │ │123頁 │ │ │點後第1位 ││ │ │ │ │ │ │ │ │(PCFX│ │ │四捨五入,││ │ │ │ │ │ │ │ │月交易│ │ │當月匯率 ││ │ │ │ │ │ │ │ │報表)│ │ │29.988) ││ │ │ │ │ │ ├───┼──┼───┼───┤ ├─────┤│ │ │ │ │ │ │101.9 │0.8 │本院卷│52 │ │8元,相當 ││ │ │ │ │ │ │ │ │二第99│ │ │於新台幣 ││ │ │ │ │ │ │ │ │頁、第│ │ │237元(小數││ │ │ │ │ │ │ │ │125頁 │ │ │點後第1位 ││ │ │ │ │ │ │ │ │(PCFX│ │ │四捨五入,││ │ │ │ │ │ │ │ │月交易│ │ │當月匯率 ││ │ │ │ │ │ │ │ │報表)│ │ │29.608)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結:495 ││ │ │ │ │ │ │ │ │ │ │ │元,相當於││ │ │ │ │ │ │ │ │ │ │ │新台幣 ││ │ │ │ │ │ │ │ │ │ │ │14741元 │├──┼───┼────┼───┼───┼───┼───┼──┼───┼───┼───┼─────┤│ 4. │黃星飴│101.6.22│10,000│103偵2│GTF每 │101.7 │1.2 │本院卷│60 │GTF每 │9.6元,相 ││ │ │ │ │480號 │交易手│ │ │二第25│ │交易手│當於新台幣││ │ │ │ │卷第14│數50美│ │ │3頁 │ │數8美 │288元(小數││ │ │ │ │頁至第│金 │ │ │(林郁│ │金 │點後第1位 ││ │ │ │ │15頁 │ │ │ │芬2012│ │ │四捨五入,││ │ │ │ │(遠東│ │ │ │.7佣金│ │ │當月匯率 ││ │ │ │ │國際商│ │ │ │表) │ │ │30.007) ││ │ │ │ │業銀行│ │ │ │ │ │ │ ││ │ │ │ │存摺封│ ├───┼──┼───┼───┤ ├─────┤│ │ │ │ │面及內│ │101.8 │13.8│本院卷│692 │ │110.72元,││ │ │ │ │頁)(│ │ │4 │二第25│ │ │相當於新台││ │ │ │ │載為新│ │ │ │5頁 │ │ │幣3320元( ││ │ │ │ │臺幣29│ │ │ │(林郁│ │ │小數點後第││ │ │ │ │0,000 │ │ │ │芬2012│ │ │1位四捨五 ││ │ │ │ │元) │ │ │ │.8佣金│ │ │入,當月匯││ │ │ │ │ │ │ │ │表) │ │ │率29.988)││ │ │ │ │ │ ├───┼──┼───┼───┤ ├─────┤│ │ │ │ │ │ │101.9 │12.5│本院卷│628.5 │ │100.56元,││ │ │ │ │ │ │ │7 │二第25│ │ │相當於新台││ │ │ │ │ │ │ │ │7頁 │ │ │幣2977元( ││ │ │ │ │ │ │ │ │(林郁│ │ │小數點後第││ │ │ │ │ │ │ │ │芬2012│ │ │1位四捨五 ││ │ │ │ │ │ │ │ │.9佣金│ │ │入,當月匯││ │ │ │ │ │ │ │ │表) │ │ │率29.608)││ │ │ │ │ │ ├───┼──┼───┼───┤ ├─────┤│ │ │ │ │ │ │101.10│4.2 │本院卷│210 │ │33.6元,相││ │ │ │ │ │ │ │ │二第25│ │ │當於新台幣││ │ │ │ │ │ │ │ │9頁 │ │ │986元(小數││ │ │ │ │ │ │ │ │(林郁│ │ │點後第1位 ││ │ │ │ │ │ │ │ │芬2012│ │ │四捨五入,││ │ │ │ │ │ │ │ │.10佣 │ │ │當月匯率 ││ │ │ │ │ │ │ │ │金表)│ │ │29.335) ││ │ │ │ │ │ ├───┼──┼───┼───┤ ├─────┤│ │ │ │ │ │ │101.11│4.75│本院卷│237.5 │ │38元,相當││ │ │ │ │ │ │ │ │二第26│ │ │於新台幣 ││ │ │ │ │ │ │ │ │1頁 │ │ │1109元(小 ││ │ │ │ │ │ │ │ │(林郁│ │ │數點後第1 ││ │ │ │ │ │ │ │ │芬2012│ │ │位四捨五入││ │ │ │ │ │ │ │ │.11佣 │ │ │,當月匯率││ │ │ │ │ │ │ │ │金表)│ │ │29.185) ││ │ │ │ │ │ ├───┼──┼───┼───┤ ├─────┤│ │ │ │ │ │ │101.12│2.1 │本院卷│105 │ │16.8元,相││ │ │ │ │ │ │ │ │二第33│ │ │當於新台幣││ │ │ │ │ │ │ │ │頁 │ │ │489元(小數││ │ │ │ │ │ │ │ │(上訴 │ │ │點後第1位 ││ │ │ │ │ │ │ │ │陳報( │ │ │四捨五入,││ │ │ │ │ │ │ │ │三)狀 │ │ │當月匯率 ││ │ │ │ │ │ │ │ │附表1)│ │ │29.119) ││ │ │ │ │ │ ├───┼──┼───┼───┤ ├─────┤│ │ │ │ │ │ │102.1 │0.75│本院卷│37.5 │ │6元,相當 ││ │ │ │ │ │ │ │ │二第26│ │ │於新台幣 ││ │ │ │ │ │ │ │ │3頁 │ │ │175元(小數││ │ │ │ │ │ │ │ │(林郁│ │ │點後第1位 ││ │ │ │ │ │ │ │ │芬2013│ │ │四捨五入,││ │ │ │ │ │ │ │ │.1佣金│ │ │當月匯率 ││ │ │ │ │ │ │ │ │表) │ │ │29.184) ││ │ │ │ │ │ ├───┼──┼───┼───┤ ├─────┤│ │ │ │ │ │ │102.2 │0.81│本院卷│40.5 │ │6.48元,相││ │ │ │ │ │ │ │ │二第26│ │ │當於新台幣││ │ │ │ │ │ │ │ │5頁 │ │ │192元(小數││ │ │ │ │ │ │ │ │(林郁│ │ │點後第1位 ││ │ │ │ │ │ │ │ │芬2013│ │ │四捨五入,││ │ │ │ │ │ │ │ │.2佣金│ │ │當月匯率 ││ │ │ │ │ │ │ │ │表) │ │ │29.665)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結: ││ │ │ │ │ │ │ │ │ │ │ │321.76元,││ │ │ │ │ │ │ │ │ │ │ │相當於新台││ │ │ │ │ │ │ │ │ │ │ │幣9536元 │├──┼───┼────┼───┼───┼───┼───┼──┼───┼───┼───┼─────┤│5. │柯家豪│102.2.25│10,000│103他3│GTF每 │102.3 │0.06│本院卷│3.45 │GTF每 │0.552元, ││ │ │ │ │003號 │交易手│ │9 │二第36│ │交易手│相當於新台││ │ │ │ │卷第32│數50美│ │ │7頁 │ │數8美 │幣16元(小 ││ │ │ │ │頁 │金 │ │ │(柯家│ │金 │數點後第1 ││ │ │ │ │(彰化│ │ │ │豪201 │ │ │位四捨五入││ │ │ │ │銀行匯│ │ │ │3.3佣 │ │ │,當月匯率││ │ │ │ │出匯款│ │ │ │金表)│ │ │29.798) ││ │ │ │ │申請書│ │ │ │ │ │ │ ││ │ │ │ │) │ ├───┼──┼───┼───┤ ├─────┤│ │ │ │ │ │ │102.4 │1.83│本院卷│91.55 │ │14.648元,││ │ │ │ │ │ │ │1 │二第36│ │ │相當於新台││ │ │ │ │ │ │ │ │9頁 │ │ │幣438元(小││ │ │ │ │ │ │ │ │(柯家│ │ │數點後第1 ││ │ │ │ │ │ │ │ │豪2013│ │ │位四捨五入││ │ │ │ │ │ │ │ │.4佣金│ │ │,當月匯率││ │ │ │ │ │ │ │ │表) │ │ │29.88) ││ │ │ │ │ │ ├───┼──┼───┼───┤ ├─────┤│ │ │ │ │ │ │102.5 │0.8 │本院卷│42.8 │ │6.848元, ││ │ │ │ │ │ │ │56 │二第3 │ │ │相當於新台││ │ │ │ │ │ │ │ │71頁 │ │ │幣205元(小││ │ │ │ │ │ │ │ │(柯家│ │ │數點後第1 ││ │ │ │ │ │ │ │ │豪2013│ │ │位四捨五入││ │ │ │ │ │ │ │ │.5佣金│ │ │,當月匯率││ │ │ │ │ │ │ │ │表) │ │ │29.888) ││ │ │ │ │ │ ├───┼──┼───┼───┤ ├─────┤│ │ │ │ │ │ │102.6 │1.7 │本院卷│88.85 │ │14.216元,││ │ │ │ │ │ │ │77 │二第37│ │ │相當於新台││ │ │ │ │ │ │ │ │3頁 │ │ │幣428元(小││ │ │ │ │ │ │ │ │(柯家│ │ │數點後第1 ││ │ │ │ │ │ │ │ │豪2013│ │ │位四捨五入││ │ │ │ │ │ │ │ │.6佣金│ │ │,當月匯率││ │ │ │ │ │ │ │ │表) │ │ │30.089) ││ │ │ │ │ │ ├───┼──┼───┼───┤ ├─────┤│ │ │ │ │ │ │102.7 │2.56│本院卷│128.45│ │20.552元,││ │ │ │ │ │ │ │9 │二第37│ │ │相當於新台││ │ │ │ │ │ │ │ │5頁 │ │ │幣617元(小││ │ │ │ │ │ │ │ │(柯家│ │ │數點後第1 ││ │ │ │ │ │ │ │ │豪201 │ │ │位四捨五入││ │ │ │ │ │ │ │ │3.7佣 │ │ │,當月匯率││ │ │ │ │ │ │ │ │金表)│ │ │30.041) ││ │ │ │ │ │ ├───┼──┼───┼───┤ ├─────┤│ │ │ │ │ │ │102.8 │1.58│本院卷│79.45 │ │12.712元,││ │ │ │ │ │ │ │9 │二第33│ │ │相當於新台││ │ │ │ │ │ │ │ │頁 │ │ │幣382元(小││ │ │ │ │ │ │ │ │(上訴 │ │ │數點後第1 ││ │ │ │ │ │ │ │ │陳報( │ │ │位四捨五入││ │ │ │ │ │ │ │ │三)狀 │ │ │,當月匯率││ │ │ │ │ │ │ │ │附表1)│ │ │30.029) ││ │ │ │ │ │ ├───┼──┼───┼───┤ ├─────┤│ │ │ │ │ │ │102.9 │1.34│本院卷│67.25 │ │10.76元, ││ │ │ │ │ │ │ │5 │二第3 │ │ │相當於新台││ │ │ │ │ │ │ │ │79頁 │ │ │幣320元(小││ │ │ │ │ │ │ │ │(柯家│ │ │數點後第1 ││ │ │ │ │ │ │ │ │豪2013│ │ │位四捨五入││ │ │ │ │ │ │ │ │.9佣金│ │ │,當月匯率││ │ │ │ │ │ │ │ │表) │ │ │29.782) ││ │ │ │ │ │ ├───┼──┼───┼───┤ ├─────┤│ │ │ │ │ │ │102.10│4.74│本院卷│237.05│ │37.928元,││ │ │ │ │ │ │ │1 │二第38│ │ │相當於新台││ │ │ │ │ │ │ │ │1頁 │ │ │幣1119元( ││ │ │ │ │ │ │ │ │(柯家│ │ │小數點後第││ │ │ │ │ │ │ │ │豪2013│ │ │1位四捨五 ││ │ │ │ │ │ │ │ │.10佣 │ │ │入,當月匯││ │ │ │ │ │ │ │ │金表)│ │ │率29.492)││ │ │ │ │ │ ├───┼──┼───┼───┤ ├─────┤│ │ │ │ │ │ │102.11│2.47│本院卷│123.55│ │19.768元,││ │ │ │ │ │ │ │1 │二第38│ │ │相當於新台││ │ │ │ │ │ │ │ │3頁 │ │ │幣585元(小││ │ │ │ │ │ │ │ │(柯家│ │ │數點後第1 ││ │ │ │ │ │ │ │ │豪2013│ │ │位四捨五入││ │ │ │ │ │ │ │ │.11佣 │ │ │,當月匯率││ │ │ │ │ │ │ │ │金表)│ │ │29.589)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結: ││ │ │ │ │ │ │ │ │ │ │ │137.984元 ││ │ │ │ │ │ │ │ │ │ │ │,相當於新││ │ │ │ │ │ │ │ │ │ │ │台幣4110元│├──┼───┼────┼───┼───┼───┼───┼──┼───┼───┼───┼─────┤│6. │張玉彩│101.5.25│10,000│102他7│PCFX每│101.5 │7.3 │本院卷│474.5 │PCFX每│73元,相當││ │ │ │ │888號 │交易手│ │ │二第33│ │交易手│於新台幣 ││ │ │ │ │卷第52│數65美│ │ │頁 │ │數10美│2155元(小 ││ │ │ │ │頁 │金 │ │ │(上訴 │ │金 │數點後第1 ││ │ │ │ │(臺灣 │ │ │ │陳報( │ │ │位四捨五入││ │ │ │ │銀行匯│ │ │ │三)狀 │ │ │,當月匯率││ │ │ │ │出匯款│ │ │ │附表1)│ │ │29.523) ││ │ │ │ │賣匯水│ │ │ │ │ │ │ ││ │ │ │ │單/交 │ ├───┼──┼───┼───┤ ├─────┤│ │ │ │ │易憑證│ │101.6 │10.9│本院卷│708.5 │ │109元,相 ││ │ │ │ │)(載│ │ │ │二第33│ │ │當於新台幣││ │ │ │ │為美金│ │ │ │頁 │ │ │3264元(小 ││ │ │ │ │10114.│ │ │ │(上訴 │ │ │數點後第1 ││ │ │ │ │63元)│ │ │ │陳報( │ │ │位四捨五入││ │ │ │ │ │ │ │ │三)狀 │ │ │,當月匯率││ │ │ │ │ │ │ │ │附表1)│ │ │29.948) ││ │ │ │ │ │ ├───┼──┼───┼───┤ ├─────┤│ │ │ │ │ │ │101.7 │7.2 │本院卷│468 │ │72元,相當││ │ │ │ │ │ │ │ │二第33│ │ │於新台幣 ││ │ │ │ │ │ │ │ │頁 │ │ │2161元(小 ││ │ │ │ │ │ │ │ │(上訴 │ │ │數點後第1 ││ │ │ │ │ │ │ │ │陳報( │ │ │位四捨五入││ │ │ │ │ │ │ │ │三)狀 │ │ │,當月匯率││ │ │ │ │ │ │ │ │附表1)│ │ │30.007) ││ │ │ │ │ │ ├───┼──┼───┼───┤ ├─────┤│ │ │ │ │ │ │101.8 │1.3 │本院卷│84.5 │ │13元,相當││ │ │ │ │ │ │ │ │二第33│ │ │於新台幣 ││ │ │ │ │ │ │ │ │頁 │ │ │390元(小數││ │ │ │ │ │ │ │ │(上訴 │ │ │點後第1位 ││ │ │ │ │ │ │ │ │陳報( │ │ │四捨五入,││ │ │ │ │ │ │ │ │三)狀 │ │ │當月匯率 ││ │ │ │ │ │ │ │ │附表1)│ │ │29.988)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結:267 ││ │ │ │ │ │ │ │ │ │ │ │元,相當於││ │ │ │ │ │ │ │ │ │ │ │新台幣 ││ │ │ │ │ │ │ │ │ │ │ │7970元 │├──┼───┼────┼───┼───┼───┼───┼──┼───┼───┼───┼─────┤│7. │陳美玲│101.3.13│18,000│102他7│PCFX每│101.3 │24.3│本院卷│1579.5│PCFX每│243元,相 ││ │ │ │ │888號 │交易手│ │ │二第10│ │交易手│當於新台幣││ │ │ │ │卷第54│數65美│ │ │1頁至 │ │數10美│7180元(小 ││ │ │ │ │頁 │金 │ │ │第103 │ │金 │數點後第1 ││ │ │ │ │(國泰│ │ │ │頁、第│ │ │位四捨五入││ │ │ │ │世華商│ │ │ │127頁 │ │ │,當月匯率││ │ │ │ │業銀行│ │ │ │至第12│ │ │29.546) ││ │ │ │ │匯出匯│ │ │ │9頁 │ │ │ ││ │ │ │ │款申請│ │ │ │(PCF │ │ │ ││ │ │ │ │書及約│ │ │ │X月交 │ │ │ ││ │ │ │ │定書)│ │ │ │易報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4 │35.7│本院卷│2320.5│ │357元,相 ││ │ │ │ │ │ │ │ │二第10│ │ │當於新台幣││ │ │ │ │ │ │ │ │5頁至 │ │ │10533元(小││ │ │ │ │ │ │ │ │第107 │ │ │數點後第1 ││ │ │ │ │ │ │ │ │頁、第│ │ │位四捨五入││ │ │ │ │ │ │ │ │131頁 │ │ │,當月匯率││ │ │ │ │ │ │ │ │至第13│ │ │29.504) ││ │ │ │ │ │ │ │ │3頁 │ │ │ ││ │ │ │ │ │ │ │ │(PCF │ │ │ ││ │ │ │ │ │ │ │ │X月交 │ │ │ ││ │ │ │ │ │ │ │ │易報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5 │16.1│本院卷│1046.5│ │161元,相 ││ │ │ │ │ │ │ │ │二第10│ │ │當於新台幣││ │ │ │ │ │ │ │ │9頁至 │ │ │4753元(小 ││ │ │ │ │ │ │ │ │第111 │ │ │數點後第1 ││ │ │ │ │ │ │ │ │頁、第│ │ │位四捨五入││ │ │ │ │ │ │ │ │135 頁│ │ │,當月匯率││ │ │ │ │ │ │ │ │至第13│ │ │29.523) ││ │ │ │ │ │ │ │ │7頁 │ │ │ ││ │ │ │ │ │ │ │ │(PCFX │ │ │ ││ │ │ │ │ │ │ │ │月交易│ │ │ ││ │ │ │ │ │ │ │ │報表)│ │ │ ││ │ │ │ │ │ ├───┼──┼───┼───┤ ├─────┤│ │ │ │ │ │ │101.6 │3 │本院卷│195 │ │30元,相當││ │ │ │ │ │ │ │ │二第11│ │ │於新台幣 ││ │ │ │ │ │ │ │ │3頁至 │ │ │898元(小數││ │ │ │ │ │ │ │ │第115 │ │ │點後第1位 ││ │ │ │ │ │ │ │ │頁、第│ │ │四捨五入,││ │ │ │ │ │ │ │ │139頁 │ │ │當月匯率 ││ │ │ │ │ │ │ │ │至第14│ │ │29.948) ││ │ │ │ │ │ │ │ │1頁 │ │ │ ││ │ │ │ │ │ │ │ │(PCFX │ │ │ ││ │ │ │ │ │ │ │ │月交易│ │ │ ││ │ │ │ │ │ │ │ │報表)│ │ │ ││ │ │ │ │ │ ├───┼──┼───┼───┤ ├─────┤│ │ │ │ │ │ │101.7 │5.8 │本院卷│377 │ │58元,相當││ │ │ │ │ │ │ │ │二第11│ │ │於新台幣 ││ │ │ │ │ │ │ │ │7頁至 │ │ │1740元(小 ││ │ │ │ │ │ │ │ │第119 │ │ │數點後第1 ││ │ │ │ │ │ │ │ │頁、第│ │ │位四捨五入││ │ │ │ │ │ │ │ │143頁 │ │ │,當月匯率││ │ │ │ │ │ │ │ │至第14│ │ │30.007) ││ │ │ │ │ │ │ │ │5頁 │ │ │ ││ │ │ │ │ │ │ │ │(PCFX│ │ │ ││ │ │ │ │ │ │ │ │月交易│ │ │ ││ │ │ │ │ │ │ │ │報表)│ │ │ ││ │ │ │ │ │ ├───┼──┼───┼───┤ ├─────┤│ │ │ │ │ │ │101.8 │1.7 │本院卷│110.5 │ │17元,相當││ │ │ │ │ │ │ │ │二第14│ │ │於新台幣 ││ │ │ │ │ │ │ │ │9頁 │ │ │510元(小數││ │ │ │ │ │ │ │ │(PCFX│ │ │點後第1位 ││ │ │ │ │ │ │ │ │月交易│ │ │四捨五入,││ │ │ │ │ │ │ │ │報表)│ │ │當月匯率 ││ │ │ │ │ │ │ │ │ │ │ │29.988) ││ │ │ │ │ │ ├───┼──┼───┼───┤ ├─────┤│ │ │ │ │ │ │101.9 │0.1 │本院卷│6.5 │ │1元,相當 ││ │ │ │ │ │ │ │ │二第15│ │ │於新台幣 ││ │ │ │ │ │ │ │ │1頁 │ │ │30元(小數 ││ │ │ │ │ │ │ │ │(PCFX│ │ │點後第1位 ││ │ │ │ │ │ │ │ │月交易│ │ │四捨五入,││ │ │ │ │ │ │ │ │報表)│ │ │當月匯率 ││ │ │ │ │ │ │ │ │ │ │ │29.608)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結:867 ││ │ │ │ │ │ │ │ │ │ │ │元,相當於││ │ │ │ │ │ │ │ │ │ │ │新台幣 ││ │ │ │ │ │ │ │ │ │ │ │25644元 │├──┼───┼────┼───┼───┼───┼───┼──┼───┼───┼───┼─────┤│8. │洪怡君│101.6.4 │10,000│102他7│空白 │空白 │空白│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 ││ │ │ │ │888號 │ │ │ │ │ │ │ ││ │ │ │ │卷第12│ │ │ │ │ │ │ ││ │ │ │ │頁至第│ │ │ │ │ │ │ ││ │ │ │ │13頁 │ │ │ │ │ │ │ ││ │ │ │ │(GTF交│ │ │ │ │ │ │ ││ │ │ │ │易報表│ │ │ │ │ │ │ ││ │ │ │ │及投資│ │ │ │ │ │ │ ││ │ │ │ │合約契│ │ │ │ │ │ │ ││ │ │ │ │約書)│ │ │ │ │ │ │ │├──┼───┼────┼───┼───┼───┼───┼──┼───┼───┼───┼─────┤│9. │黎紅香│101.3.9 │10,000│104偵8│PCFX每│101.3 │12.4│本院卷│806 │PCFX每│124元,相 ││、 │ │、 │、 │055號 │交易手│ │ │二第33│ │交易手│當於新台幣││10. │ │101.4.3 │20,000│卷第15│數65美│ │ │頁 │ │數10美│3664元(小 ││ │ │ │ │頁 │金 │ │ │(上訴 │ │金 │數點後第1 ││ │ │ │ │(中國│ │ │ │陳報( │ │ │位四捨五入││ │ │ │ │信託商│ │ │ │三)狀 │ │ │,當月匯率││ │ │ │ │業銀行│ │ │ │附表1)│ │ │29.546) ││ │ │ │ │匯出匯│ ├───┼──┼───┼───┤ ├─────┤│ │ │ │ │款交易│ │101.4 │57.7│本院卷│3750.5│ │577元,相 ││ │ │ │ │憑證)│ │ │ │二第15│ │ │當於新台幣││ │ │ │ │、 │ │ │ │3頁至 │ │ │17024元(小││ │ │ │ │104他2│ │ │ │第155 │ │ │數點後第1 ││ │ │ │ │031號 │ │ │ │頁 │ │ │位四捨五入││ │ │ │ │卷第4 │ │ │ │(PCFX │ │ │,當月匯率││ │ │ │ │頁(中│ │ │ │月交易│ │ │29.504) ││ │ │ │ │國信託│ │ │ │報表)│ │ │ ││ │ │ │ │商業銀│ │ │ │ │ │ │ ││ │ │ │ │行匯出│ ├───┼──┼───┼───┤ ├─────┤│ │ │ │ │匯款申│ │101.5 │47.5│本院卷│3087.5│ │475元,相 ││ │ │ │ │請書)│ │ │ │二第15│ │ │當於新台幣││ │ │ │ │(載為│ │ │ │7頁至 │ │ │14023元(小││ │ │ │ │美金20│ │ │ │第159 │ │ │數點後第1 ││ │ │ │ │,050元│ │ │ │頁 │ │ │位四捨五入││ │ │ │ │) │ │ │ │(PCFX │ │ │,當月匯率││ │ │ │ │ │ │ │ │月交易│ │ │29.523) ││ │ │ │ │ │ │ │ │報表)│ │ │ ││ │ │ │ │ │ ├───┼──┼───┼───┤ ├─────┤│ │ │ │ │ │ │101.6 │4.6 │本院卷│299 │ │46元,相當││ │ │ │ │ │ │ │ │二第16│ │ │於新台幣 ││ │ │ │ │ │ │ │ │1頁至 │ │ │1378元(小 ││ │ │ │ │ │ │ │ │第163 │ │ │數點後第1 ││ │ │ │ │ │ │ │ │頁 │ │ │位四捨五入││ │ │ │ │ │ │ │ │(PCFX │ │ │,當月匯率││ │ │ │ │ │ │ │ │月交易│ │ │29.948) ││ │ │ │ │ │ │ │ │報表)│ │ │ ││ │ │ │ │ │ ├───┼──┼───┼───┤ ├─────┤│ │ │ │ │ │ │101.7 │6.6 │本院卷│429 │ │66元,相當││ │ │ │ │ │ │ │ │二第16│ │ │於新台幣 ││ │ │ │ │ │ │ │ │7頁至 │ │ │1980元(小 ││ │ │ │ │ │ │ │ │第171 │ │ │數點後第1 ││ │ │ │ │ │ │ │ │頁 │ │ │位四捨五入││ │ │ │ │ │ │ │ │(PCFX │ │ │,當月匯率││ │ │ │ │ │ │ │ │月交易│ │ │30.007) ││ │ │ │ │ │ │ │ │報表)│ │ │ ││ │ │ │ │ │ ├───┼──┼───┼───┤ ├─────┤│ │ │ │ │ │ │101.8 │4.7 │本院卷│305.5 │ │47元,相當││ │ │ │ │ │ │ │ │二第17│ │ │於新台幣 ││ │ │ │ │ │ │ │ │3頁 │ │ │1409元(小 ││ │ │ │ │ │ │ │ │(PCFX │ │ │數點後第1 ││ │ │ │ │ │ │ │ │月交易│ │ │位四捨五入││ │ │ │ │ │ │ │ │報表)│ │ │,當月匯率││ │ │ │ │ │ │ │ │ │ │ │29.988) ││ │ │ │ │ │ ├───┼──┼───┼───┤ ├─────┤│ │ │ │ │ │ │101.9 │0.7 │本院卷│45.5 │ │7元,相當 ││ │ │ │ │ │ │ │ │二第17│ │ │於新台幣 ││ │ │ │ │ │ │ │ │5頁 │ │ │207元(小數││ │ │ │ │ │ │ │ │(PCFX │ │ │點後第1位 ││ │ │ │ │ │ │ │ │月交易│ │ │四捨五入,││ │ │ │ │ │ │ │ │報表)│ │ │當月匯率 ││ │ │ │ │ │ │ │ │ │ │ │29.608)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結:134 ││ │ │ │ │ │ │ │ │ │ │ │2元,相當 ││ │ │ │ │ │ │ │ │ │ │ │於新台幣 ││ │ │ │ │ │ │ │ │ │ │ │39685元 │├──┼───┼────┼───┼───┼───┼───┼──┼───┼───┼───┼─────┤│11. │李品佑│101.4.16│18,000│104他2│PCFX每│101.4 │19.4│本院卷│1261 │PCFX每│194元,相 ││ │ │ │ │031號 │交易手│ │ │二第17│ │交易手│當於新台幣││ │ │ │ │卷第17│數65美│ │ │7頁 │ │數10美│5724元(小 ││ │ │ │ │頁 │金 │ │ │(PCFX │ │金 │數點後第1 ││ │ │ │ │(台北│ │ │ │月交易│ │ │位四捨五入││ │ │ │ │富邦銀│ │ │ │報表)│ │ │,當月匯率││ │ │ │ │行匯出│ │ │ │ │ │ │29.504) ││ │ │ │ │匯款賣│ ├───┼──┼───┼───┤ ├─────┤│ │ │ │ │匯水單│ │101.5 │15.5│本院卷│1007.5│ │155元,相 ││ │ │ │ │)(載 │ │ │ │二第18│ │ │當於新台幣││ │ │ │ │為新臺│ │ │ │1頁至 │ │ │4576元(小 ││ │ │ │ │幣531,│ │ │ │第183 │ │ │數點後第1 ││ │ │ │ │720元 │ │ │ │頁 │ │ │位四捨五入││ │ │ │ │) │ │ │ │(PCFX │ │ │,當月匯率││ │ │ │ │ │ │ │ │月交易│ │ │29.523) ││ │ │ │ │ │ │ │ │報表)│ │ │ ││ │ │ │ │ │ ├───┼──┼───┼───┤ ├─────┤│ │ │ │ │ │ │101.6 │3 │本院卷│195 │ │30元,相當││ │ │ │ │ │ │ │ │二第18│ │ │於新台幣 ││ │ │ │ │ │ │ │ │5頁至 │ │ │898元(小數││ │ │ │ │ │ │ │ │第187 │ │ │點後第1位 ││ │ │ │ │ │ │ │ │頁 │ │ │四捨五入,││ │ │ │ │ │ │ │ │(PCFX │ │ │當月匯率 ││ │ │ │ │ │ │ │ │月交易│ │ │29.948) ││ │ │ │ │ │ │ │ │報表)│ │ │ ││ │ │ │ │ │ ├───┼──┼───┼───┤ ├─────┤│ │ │ │ │ │ │101.7 │6.5 │本院卷│422.5 │ │65元,相當││ │ │ │ │ │ │ │ │二第19│ │ │於新台幣 ││ │ │ │ │ │ │ │ │1頁至 │ │ │1950元(小 ││ │ │ │ │ │ │ │ │第195 │ │ │數點後第1 ││ │ │ │ │ │ │ │ │頁 │ │ │位四捨五入││ │ │ │ │ │ │ │ │(PCFX │ │ │,當月匯率││ │ │ │ │ │ │ │ │月交易│ │ │30.007) ││ │ │ │ │ │ │ │ │報表)│ │ │ ││ │ │ │ │ │ ├───┼──┼───┼───┤ ├─────┤│ │ │ │ │ │ │101.8 │2.9 │本院卷│188.5 │ │29元,相當││ │ │ │ │ │ │ │ │二第19│ │ │於新台幣 ││ │ │ │ │ │ │ │ │7頁、 │ │ │870元(小數││ │ │ │ │ │ │ │ │第199 │ │ │點後第1位 ││ │ │ │ │ │ │ │ │頁 │ │ │四捨五入,││ │ │ │ │ │ │ │ │(PCFX│ │ │當月匯率 ││ │ │ │ │ │ │ │ │月交易│ │ │29.988) ││ │ │ │ │ │ │ │ │報表)│ │ │ ││ │ │ │ │ │ ├───┼──┼───┼───┤ ├─────┤│ │ │ │ │ │ │101.9 │0.4 │本院卷│26 │ │4元,相當 ││ │ │ │ │ │ │ │ │二第20│ │ │於新台幣 ││ │ │ │ │ │ │ │ │1頁 │ │ │118元(小數││ │ │ │ │ │ │ │ │(PCFX │ │ │點後第1位 ││ │ │ │ │ │ │ │ │月交易│ │ │四捨五入,││ │ │ │ │ │ │ │ │報表)│ │ │當月匯率 ││ │ │ │ │ │ │ │ │ │ │ │29.608)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結:477 ││ │ │ │ │ │ │ │ │ │ │ │元,相當於││ │ │ │ │ │ │ │ │ │ │ │新台幣 ││ │ │ │ │ │ │ │ │ │ │ │14136元 │├──┼───┼────┼───┼───┼───┼───┼──┼───┼───┼───┼─────┤│12. │李秀玲│101.4.16│18,000│104他 │PCFX每│101.4 │18.5│本院卷│1202.5│PCFX每│185元,相 ││ │ │ │ │2031號│交易手│ │ │二第20│ │交易手│當於新台幣││ │ │ │ │卷第19│數65美│ │ │3頁 │ │數10美│5458元(小 ││ │ │ │ │頁 │金 │ │ │(PCFX │ │金 │數點後第1 ││ │ │ │ │(台北 │ │ │ │月交易│ │ │位四捨五入││ │ │ │ │富邦銀│ │ │ │報表)│ │ │,當月匯率││ │ │ │ │行匯出│ │ │ │ │ │ │29.504) ││ │ │ │ │匯款賣│ ├───┼──┼───┼───┤ ├─────┤│ │ │ │ │匯水單│ │101.5 │17.3│本院卷│1124.5│ │173元,相 ││ │ │ │ │)(載 │ │ │ │二第20│ │ │當於新台幣││ │ │ │ │為新臺│ │ │ │7頁至 │ │ │5107元(小 ││ │ │ │ │幣531,│ │ │ │第209 │ │ │數點後第1 ││ │ │ │ │720元 │ │ │ │頁 │ │ │位四捨五入││ │ │ │ │) │ │ │ │(PCFX │ │ │,當月匯率││ │ │ │ │ │ │ │ │月交易│ │ │29.523) ││ │ │ │ │ │ │ │ │報表)│ │ │ ││ │ │ │ │ │ ├───┼──┼───┼───┤ ├─────┤│ │ │ │ │ │ │101.6 │2.5 │本院卷│162.5 │ │25元,相當││ │ │ │ │ │ │ │ │二第21│ │ │於新台幣 ││ │ │ │ │ │ │ │ │1頁至 │ │ │749元(小數││ │ │ │ │ │ │ │ │第213 │ │ │點後第1位 ││ │ │ │ │ │ │ │ │頁 │ │ │四捨五入,││ │ │ │ │ │ │ │ │(PCFX │ │ │當月匯率 ││ │ │ │ │ │ │ │ │月交易│ │ │29.948) ││ │ │ │ │ │ │ │ │報表)│ │ │ ││ │ │ │ │ │ ├───┼──┼───┼───┤ ├─────┤│ │ │ │ │ │ │101.7 │6.1 │本院卷│396.5 │ │61元,相當││ │ │ │ │ │ │ │ │二第21│ │ │於新台幣 ││ │ │ │ │ │ │ │ │5頁至 │ │ │1830元(小 ││ │ │ │ │ │ │ │ │第217 │ │ │數點後第1 ││ │ │ │ │ │ │ │ │頁 │ │ │位四捨五入││ │ │ │ │ │ │ │ │(PCFX │ │ │,當月匯率││ │ │ │ │ │ │ │ │月交易│ │ │30.007) ││ │ │ │ │ │ │ │ │報表)│ │ │ ││ │ │ │ │ │ ├───┼──┼───┼───┤ ├─────┤│ │ │ │ │ │ │101.8 │2.3 │本院卷│149.5 │ │23元,相當││ │ │ │ │ │ │ │ │二第22│ │ │於新台幣 ││ │ │ │ │ │ │ │ │1頁 │ │ │690元(小數││ │ │ │ │ │ │ │ │(PCFX │ │ │點後第1位 ││ │ │ │ │ │ │ │ │月交易│ │ │四捨五入,││ │ │ │ │ │ │ │ │報表)│ │ │當月匯率 ││ │ │ │ │ │ │ │ │ │ │ │29.988)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結:467 ││ │ │ │ │ │ │ │ │ │ │ │元,相當於││ │ │ │ │ │ │ │ │ │ │ │新台幣 ││ │ │ │ │ │ │ │ │ │ │ │13834元 │├──┼───┼────┼───┼───┼───┼───┼──┼───┼───┼───┼─────┤│13. │嚴麗芸│101.3.13│10,000│102他7│PCFX每│101.3 │16.4│本院卷│1066 │PCFX每│164元,相 ││ │ │ │ │888號 │交易手│ │ │二第26│ │交易手│當於新台幣││ │ │ │ │卷第53│數65美│ │ │7頁 │ │數10美│4846元(小 ││ │ │ │ │頁 │金 │ │ │(嚴麗│ │金 │數點後第1 ││ │ │ │ │(合作│ │ │ │芸2012│ │ │位四捨五入││ │ │ │ │金庫銀│ │ │ │.4佣金│ │ │,當月匯率││ │ │ │ │行匯出│ │ │ │表) │ │ │29.546) ││ │ │ │ │匯款申│ │ │ │ │ │ │ ││ │ │ │ │請書)│ │ │ │ │ │ │ ││ │ │ │ │ │ ├───┼──┼───┼───┤ ├─────┤│ │ │ │ │ │ │101.4 │21.1│本院卷│1371.5│ │211元,相 ││ │ │ │ │ │ │ │ │二第26│ │ │當於新台幣││ │ │ │ │ │ │ │ │9頁 │ │ │6225元(小 ││ │ │ │ │ │ │ │ │(嚴麗│ │ │數點後第1 ││ │ │ │ │ │ │ │ │芸2012│ │ │位四捨五入││ │ │ │ │ │ │ │ │.5佣金│ │ │,當月匯率││ │ │ │ │ │ │ │ │表) │ │ │29.504) ││ │ │ │ │ │ ├───┼──┼───┼───┤ ├─────┤│ │ │ │ │ │ │101.5.│9 │本院卷│585 │ │90元,相當││ │ │ │ │ │ │ │ │二第23│ │ │於新台幣 ││ │ │ │ │ │ │ │ │3頁 │ │ │2657元(小 ││ │ │ │ │ │ │ │ │(PCFX │ │ │數點後第1 ││ │ │ │ │ │ │ │ │月交易│ │ │位四捨五入││ │ │ │ │ │ │ │ │報表)│ │ │,當月匯率││ │ │ │ │ │ │ │ │ │ │ │29.523) ││ │ │ │ │ │ ├───┼──┼───┼───┤ ├─────┤│ │ │ │ │ │ │101.6 │1.2 │本院卷│78 │ │12元,相當││ │ │ │ │ │ │ │ │二第27│ │ │於新台幣 ││ │ │ │ │ │ │ │ │1頁 │ │ │359元(小數││ │ │ │ │ │ │ │ │(嚴麗│ │ │點後第1位 ││ │ │ │ │ │ │ │ │芸2012│ │ │四捨五入,││ │ │ │ │ │ │ │ │.7佣金│ │ │當月匯率 ││ │ │ │ │ │ │ │ │表) │ │ │29.948) ││ │ │ │ │ │ ├───┼──┼───┼───┤ ├─────┤│ │ │ │ │ │ │101.7 │0.2 │本院卷│13 │ │2元,相當 ││ │ │ │ │ │ │ │ │二第27│ │ │於新台幣 ││ │ │ │ │ │ │ │ │5頁 │ │ │60元(小數 ││ │ │ │ │ │ │ │ │(嚴麗│ │ │點後第1位 ││ │ │ │ │ │ │ │ │芸2012│ │ │四捨五入,││ │ │ │ │ │ │ │ │.8佣金│ │ │當月匯率 ││ │ │ │ │ │ │ │ │表) │ │ │30.007)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結:479 ││ │ │ │ │ │ │ │ │ │ │ │元,相當於││ │ │ │ │ │ │ │ │ │ │ │新台幣 ││ │ │ │ │ │ │ │ │ │ │ │14147元 │├──┴───┴────┴───┴───┴───┴───┴──┴───┴───┴───┴─────┤│犯罪所得合計:美金5,882.744元,相當於新台幣174,27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