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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金上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家遠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彥良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田振慶律師陳育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祐誠選任辯護人 黃偉琳律師

李怡欣律師王元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家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21號、第1399號、104年度金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613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第2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家遠、陳彥良、張祐誠、張家鑫部分均撤銷。

劉家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給付被害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止,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於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五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劉家遠履行上開緩刑所命之條件給付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完畢後,則不執行沒收或追徵。

陳彥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一編號5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張祐誠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二編號3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家鑫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上偽造之「大松汽車」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劉家遠前曾從事中古汽車買賣,與任職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消金行銷事業處、負責招攬汽車貸款之業務員陳彥良熟識,二人均知悉金融機構審核汽車貸款之漏洞,而得以申辦汽車貸款方式向金融機構詐貸短期資金周轉花用,其手法略以:由買受人向金融機構以購車為由申辦汽車貸款,經金融機構徵信後評估買受人資力、信用及所購車輛市值後批准核貸,同時設定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於所購車輛,以擔保金融機構於買受人未依約分期償還時得就動產擔保拍賣抵償。然買受人取得金融機構貸款後,未依約分期償還,反將車輛流當予地下錢莊或當鋪換取現金,經地下錢莊或當鋪於車輛上改懸掛以不詳管道取得之同型車車牌於中古車市場流通販賣(俗稱權利車),致金融機構無從覓得抵押物拍賣抵償,形成呆帳損失。另為降低購車成本以提高詐貸不法利益,先以廉價收購他人不堪修復或修復困難之事故車,雖車輛仍未修復,然仍佯為車況正常之中古車以市價出售予明知上情之買受人,並至監理單位辦理過戶,再由買受人持買賣契約、車籍過戶證明等文件向金融機構申請汽車貸款,利用金融機構業務員未確實對保或勾結業務員為不實對保,以隱瞞車況實情,使金融機構徵信人員未能察覺買賣車輛為未修復之事故車,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嗣買受人無力支付分期貸款,因事故車已無車體或殘值甚低,致金融機構無從實施動產抵押權而蒙受財產損失。劉家遠於民國100年9月間因欠缺資金周轉,明知已無償還貸款能力,竟思以上述手法向銀行詐貸款項花用,劉家遠遂與陳彥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劉家遠先向不知情之曾信嘉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力中古汽車商行(下稱全力汽車)廉價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MAZDA廠牌、2008年7月出廠、排氣量:1999cc、J48-DD型式、灰色、登記於曾信嘉母親劉玉匹名下、下稱M車),並過戶登記於劉家遠不知情女友吳馨怡名下,再由吳馨怡擔任買受人、劉家遠自任連帶保證人,委請陳彥良向台新銀行詐辦汽車貸款。但因吳馨怡無駕駛執照,若依台新銀行核貸標準送件恐難核貸,陳彥良為求順利詐貸,將劉家遠之M車汽車貸款案轉介予不知情之時任職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汽車貸款業務員葉哲嘉(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劉家遠、陳彥良復藉故推託葉哲嘉驗車之請求,而共同隱瞞M車為事故車、已無車體之實情,使葉哲嘉陷於錯誤,疏於確認M車車況,即於100年9月22日填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借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並收取M車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完成對保手續後,向與台新銀行有合作關係之中租迪和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台新銀行)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致不知情之中租迪和公司承辦貸款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葉哲嘉所填載之資料為真,錯估貸款應可十足獲償,而於100年9月26日核准撥款36萬元,將款項扣除設定費及稅金後如數匯至葉哲嘉指定之不知情呂三榮向五股鄉農會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呂三榮五股鄉農會帳戶),由呂三榮提領轉交予葉哲嘉,再由葉哲嘉轉匯至劉家遠指定之全力汽車股東劉冠銘向遠東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詐取貸款得手,該款項並充作劉家遠向曾信嘉頂讓公司之代價(劉家遠已歸還3萬5000元,所得僅餘32萬5000元),致生損害於中租迪和公司之利益及對客戶授信核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劉家遠無力償還貸款,始悉上情〔即104年度易字第721號(下稱易字第721號)刑事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04年度金訴字(下稱金訴字)第34號刑事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二、陳彥良自100年6月24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任職於台新銀行消金行銷事業處,負責招攬汽車貸款及辦理對保業務,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之銀行職員,並同時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簽訂特約服務契約書,為裕融公司及和潤公司委外汽車貸款業務員張祐誠為民間貸款業者,因而認識陳彥良。緣張霶繽(原名張今銓,另由原審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於100年間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亟需資金償付利息,而請張祐誠協助向金融機構申辦企業貸款。張祐誠乃提議以買賣事故車之方式,由陳彥良辦理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等手續,約定事成後由張祐誠及陳彥良從中抽取佣金、事故車差價及手續費等,餘款歸張霶繽取得,而共同為以下行為:

(一)陳彥良、張祐誠2人明知張霶繽並無償還貸款能力,竟與張霶繽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由張祐誠提供其向全力車行以37萬元廉價購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VOLVO廠牌、2007年3月出廠、排氣量:240 0cc、型號:NEW S80、黑色、下稱V車)出售予張霶繽,並辦妥過戶登記。陳彥良、張祐誠、張霶繽均明知V車為未經修復之事故車,市價已無100萬元之價值,然因欲向台新銀行詐貸款項,並從中賺取事故車差價及仲介佣金,竟於100年11月間,由張祐誠將V車車牌懸掛於某不詳同型車輛,供明知上情之陳彥良拍照附卷以利台新銀行徵信人員貸款審核;陳彥良並於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中關於其業務上須檢視填載之經銷商資料中,填具V車係由不知情徐志明所營SUM優質車商聯盟之「大松汽車」以100萬元(發票價107萬元)出售予張霶繽之不實內容,並檢附張霶繽之健保卡影本,以製作V車係由台新銀行往來之中古車經銷商出售之假象,於100年11月2日送交台新銀行而為行使,申請辦理汽車貸款100萬元,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張霶繽並於接獲台新銀行徵信人員電話照會時,依陳彥良指示,佯稱:V車確係其向大松汽車以107萬元購得云云,致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貸款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彥良所遞交之申請文件及車輛外觀照片屬實,錯估貸款應可十足獲償,因而核准貸款85萬元(原判決誤載為80萬元),而於100年11月7日核准撥款,將款項扣除設定費及稅金後如數匯至陳彥良指定之徐志明向三峽鎮農會橫溪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志明三峽鎮農會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取貸款得手,嗣該85萬元中,除由張霶繽取得20萬元、張祐誠取得30萬元外,餘35萬元由陳彥良取得,另取得業務獎金2000元(陳彥良部分已與台新銀行和解而歸還),致生損害於台新銀行之利益及對客戶授信核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易字第721號刑事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金訴字刑事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二)陳彥良於100年11月間,為裕融公司委外之汽車貸款業務員,與張祐誠明知張霶繽並無償還貸款能力,其2人竟與張霶繽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彥良提供其向全力車行廉價購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CITROEN廠牌、2006年1月出廠、排氣量:1587cc、白色,登記於陳彥良母親蔡淑華名下、下稱C車)出售予張霶繽,並辦妥過戶登記。陳彥良、張祐誠、張霶繽均明知C車為未經修復之事故車,市價已無36萬元之價值,然因欲向裕融公司詐貸款項,並從中賺取事故車差價及仲介佣金,竟於100年11月3日,由陳彥良於裕融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填具C車係大松汽車出售予張霶繽之不實內容,以製作C車係裕融公司往來之中古車經銷商出售之假象,再由陳彥良在其業務上須檢視填載之車況確認單上,虛偽填載C車車況外觀確認無重大瑕疵、車輛內裝確認無泡水痕跡、車輛經車主/車行確認非泡水車及底盤無切割重接等重大瑕疵、車輛引擎啟動確認運轉正常等不實內容,並於100年11月9日送交裕融公司而為行使,申請辦理汽車貸款36萬元,致不知情之裕融公司承辦貸款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彥良所填寫之申請文件內容屬實,錯估貸款應可十足獲償,因而核准貸款36萬元,而於100年11月11日核准撥款,將款項扣除設定費及稅金後如數匯至陳彥良指定之徐志明三峽鎮農會帳戶內,該36萬元中由張霶繽取得20萬元外,餘由陳彥良取得16萬元,另向台新銀行取得佣金及獎金共26000元(陳彥良部分已與台新銀行和解而歸還),以此方式詐取貸款得手,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之利益及對客戶授信核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即易字第721號刑事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金訴字刑事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三)陳彥良於101年4月間,為和潤公司委外之汽車貸款業務員,與張祐誠明知張霶繽並無償還貸款能力,其2人竟與張霶繽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祐誠提供其向全力車行廉價購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TOYOTA廠牌、2010年1月出廠、型號:RV4、排氣量:2362cc、白色,下稱T車)出售予張霶繽,並辦妥過戶登記。陳彥良、張祐誠、張霶繽均明知T車為未經修復之事故車,市價僅剩23萬元價值,已無77萬元之價值,然因欲向和潤公司詐貸款項,並從中賺取事故車差價及仲介佣金,竟於101年3月間,由張祐誠將T車車牌懸掛於某不詳同型車輛,供明知上情之陳彥良拍照附卷以利貸款審核;陳彥良並於和潤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上填具T車係由大松汽車以77萬元出售予張霶繽之不實內容,並檢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以製作T車係由和潤公司往來之中古車經銷商出售之假象,再由陳彥良在其業務上須檢視填載之實車勘查表上,填載T車車身(引擎)號碼與牌照登記書同、有ABS煞車系統、安全氣囊、DVD、天窗、真皮座椅、車身外觀良好及非泡水車、勘查車輛狀況良好等不實內容,於101年3月28日送交和潤公司而為行使,申請辦理汽車貸款77萬元,致不知情之和潤公司承辦貸款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彥良所遞交之申請文件及車輛外觀照片屬實,錯估貸款應可十足獲償,而於101年4月7日核准撥款77萬元,將款項扣除設定費及稅金後如數將匯至陳彥良指定之徐志明三峽鎮農會帳戶內,嗣該77萬元由張祐誠取得30萬元,餘47萬元由張霶繽取得,陳彥良則另向台新銀行取得7400元之業務獎金(陳彥良已與台新銀行和解而歸還,已無所得),以此方式詐取貸款得手〔即易字第721號刑事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金訴字刑事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三、陳彥良於100年6月24日至101年8月31日任職於台新銀行消金行銷事業處,負責招攬汽車貸款及辦理對保業務,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之銀行職員。張家鑫於100年12月間,因債務窘困,先以不詳價格向桃園北區某不詳之當舖業者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LEXUS廠牌、2005年4月出廠、排氣量:4293cc、型號:LS430、銀色、下稱L車),並辦妥過戶登記,再以購買L車為由,透過陳彥良向台新銀行申辦汽車貸款。陳彥良明知張家鑫並無償還貸款能力,且L車並非張家鑫向大松汽車購買,然因欲向台新銀行詐貸款項,並從中賺取仲介佣金,竟與張家鑫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某日,由陳彥良於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中關於其業務上須檢視填載之經銷商資料之託售人處偽造「大松汽車」之署押,並於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虛偽填具L車係由大松汽車以85萬元(發票價95萬元)出售予張家鑫之不實內容,以製作大松汽車將L車出售予張家鑫之假象,並檢附張家鑫之身分證、駕照影本、L車外觀照片,於100年12月8日送交台新銀行而為行使,申請辦理汽車貸款80萬元,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張家鑫並於接獲台新銀行徵信人員電話照會時,依陳彥良指示,佯稱:L車確係其向大松汽車以95萬元購得云云,致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貸款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彥良所遞交之申請文件及所偽造之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屬實,錯估貸款應可十足獲償,而於101年1月6日核准撥款75萬元,將款項扣除設定費及稅金後如數將匯至陳彥良指定之徐志明三峽鎮農會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取貸款得手,並由張家鑫取得該款項(其與陳彥良已共計清償清償94萬4477元,應無犯罪所得),另陳彥良向台新銀行取得業績獎金2000元(已與台新銀行達成和解而歸還,無犯罪所得),致生損害於台新銀行之利益及對客戶授信核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張家鑫無力償還貸款,復將L車流當予桃園北區某不詳之當舖,始悉上情〔即104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刑事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104年度易字第1399號刑事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四、案經中租迪和公司、裕融公司、台新銀行及和潤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家遠、陳彥良、張祐誠、張家鑫(下稱被告劉家遠等4人)及陳彥良、張祐誠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8至285頁、第

424、42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劉家遠、陳彥良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部分(即M車詐貸案):

(一)上開被告劉家遠、陳彥良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遠、陳彥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經證人郭柏豪、吳馨怡〔見102年度他字第287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一第124、125、150至152頁〕、證人葉哲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見他字卷一第212至214頁、他字卷三第120至123頁、102年度偵字第25613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139、140、177頁、金訴字卷第247至254頁〕、證人曾信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見他字卷三第27至35頁、65至69頁、110至114頁、122至125頁、金訴字卷第235至247頁)、證人即中租迪和公司法務專員劉冠亨於警詢(見他字卷一第100、101頁)、證人即中租迪和公司法務專員王伯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字卷二第21頁、他字卷三第6至9頁),並有M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汽車行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變更登記申請書、借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案件申請-撥款對象查詢、呂三榮五股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葉哲嘉提出之100年9月26日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查(見他字卷一第15、16頁、35至36頁、38頁、102至105頁、108頁、他字卷二第19至20頁、第34頁、金訴字卷第270頁),足認被告劉家遠、陳彥良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被告劉家遠、陳彥良就事實欄一所示之M車詐貸款項案,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其2人此部分犯行,堪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陳彥良、張祐誠與原審同案被告張霶繽(下稱張霶繽)共同為如事實欄二、(一)、(三)所示之犯行部分(即V車詐貸案、T車詐貸案):

(一)上開如事實欄二、(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良、張祐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張霶繽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無訛,復經證人劉金雄、孫淑貞於警詢(見他字卷一第136、137、210、211頁)、證人曾信嘉於偵查、原審審理證述綦詳(見他字卷三第27至35頁、68、69頁、110頁、金訴字卷第236、237頁),並有V車、T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考(見他字卷一第59、63頁)。而被告陳彥良以張霶繽為申貸人,分別以V車及T車向台新銀行及和潤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所貸款項均撥至徐志明帳戶,嗣張霶繽則未依期繳款等情,亦據證人即和潤公司法務專員杭家禎、證人即台新銀行法務專員呂少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一第78、79頁、90、91頁、他字卷三第6至9頁);就V車部分,另有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1紙及V車車輛照片2張存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92至94頁),就T車部分,有汽車貸款申請書、本票、授權書、和潤企業實車勘查表、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營業部簽核核准通知書、委託撥款書、切結書、監理站查詢確認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件、支票影本7紙附卷可按(見他字卷一第81至84頁、他字卷二第242至249頁、金訴字卷第177至186頁),足認被告陳彥良、張祐誠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被告陳彥良、張祐誠就事實欄二、(一)、(三)所示之V車及T車詐貸案之犯行間,應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渠等2人此部分犯行,堪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被告陳彥良、張祐誠與張霶繽共同為如事實欄二、(二)所示之部分(即C車詐貸案):

上開如事實欄二、(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良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張祐誠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C車係被告陳彥良單獨出售予張霶繽,伊事前不知情,並無與被告陳彥良與張霶繽為此部分犯行,C車之詐貸案與伊無關云云。

經查:

(一)C車為嚴重車禍撞毀無法修復之事故車,經車主羅奕欣以低價出售予不詳中古車商,嗣由曾信嘉所營全力汽車收購後將C車轉售予被告陳彥良等情,經證人羅奕欣於警詢(見他字卷一第134至135頁)、證人曾信嘉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字卷三第27至35頁、68、69頁、110頁、金訴字卷第236、237頁),並有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54頁)。而被告陳彥良以張霶繽為申貸人,以C車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所貸款項均撥至徐志明三峽鎮農會帳戶,嗣張霶繽則未依期償還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裕融公司法務專員施文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一第118、119頁、他字卷三第6至9頁),並有汽車貸款申請書、車況確認單、裕融公司款項查詢、車輛申請維護及業務員往來銀行清單網頁畫面列印資料、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借還款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122、123頁、他字卷二第56至58頁、偵字卷第83、84頁),並為被告陳彥良、證人張霶繽所是認,則被告陳彥良、張祐誠及證人張霶繽等3人確有以C車向裕融公司詐貸款項之事實即足認定。

(二)又證人張霶繽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當初其透過介紹得悉張祐誠有在辦理銀行貸款,便與被告張祐誠聯繫,被告張祐誠有來其辦公室跟其談,知道其需要錢,所以幫其規劃以辦理車貸方式取得款項,被告張祐誠有跟其說這是有車牌沒車體的申貸方式,要其給他資料,並稱不用看車,後來即由被告陳彥良跟其收取資料;被告陳彥良並教其接到銀行照會時應說車是向大松汽車購買,並告訴其3台車的年份、顏色、cc數,其有寫下來,在照會時念給銀行人員聽;被告陳彥良、張祐誠並沒有跟其說各台車他們要收多少錢,他們只有說其可以拿到多少,其他部分是他們的利潤,其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96、97、148、14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當時因欠地下錢莊債務缺錢,被告張祐誠評估其在銀行聯合徵信信用正常,便幫其規劃以汽車貸款方式取得款項,被告張祐誠有說要先買車、會有人跟其收資料,之後是由被告陳彥良跟其收資料對保,中間的過程其不清楚。當時其只是想辦理汽車貸款,並沒有特定說要買某台車,會購買V車、C車及T車都是被告陳彥良、張祐誠他們規劃好等語綦詳(見易字第721號卷一第238至246頁、金訴字卷第131至133頁)。由證人張霶繽上開之證述情節可知,證人張霶繽斯時因債務纏身急需用錢,對於購買事故車及向銀行申辦貸款等流程,均係由被告陳彥良、張祐誠全程主導安排,被告陳彥良、張祐誠自始亦未限定僅為證人張霶繽辦理V車詐貸乙案已足,反係利用證人張霶繽資力、信用於銀行聯合徵信中狀況尚未惡化前,儘速為證人張霶繽申請高額貸款,此觀之被告陳彥良、張祐誠為證人張霶繽申辦V車及C車詐貸案後未久,旋另以相同手法為證人張霶繽嗣申辦T車詐貸案之情甚明。再參以被告陳彥良、張祐誠就上開V車、T車之詐貸方式,均由被告陳彥良、張祐誠負責提供事故車、決定貸款金額及申貸對象,金融機構核貸之款項亦係先匯入被告陳彥良指定之徐志明三峽鎮農會帳戶後,再由被告陳彥良、張祐誠先予扣取,方將餘額交付證人張霶繽等情,顯與本案C車之詐貸方式相同,被告張祐誠就C車詐貸案已難諉為不知。況被告陳彥良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具結證稱:各銀行會對申貸人名下會有多少車輛貸款在繳交查證,且會因此影響核貸意願。V車及C車是其一起辦的,其申辦C車之資料是沿用被告張祐誠所交付之V車資料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5、124、125頁),復參之被告陳彥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以母親名義購入C車後,因找不到零件維修,便請曾信嘉將車體處理掉,但被告張祐誠知悉其有這台車(車籍),就跟其買,買了後被告張祐誠請其幫證人張霶繽向裕融公司申請貸款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三第76頁),堪認被告張祐誠於向證人張霶繽提議以買賣事故車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之時,已知自己及被告陳彥良母親名下各有V車及C車可供詐貸、抽取車體差價牟利無誤。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可參),則依上開證人張霶繽、被告陳彥良所為之證述內容,被告張祐誠既對於C車提供相關之資料,復請被告陳彥良當張霶繽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顯見被告張祐誠對被告陳彥良與證人張霶繽所為上開C車詐貸案之犯行部分,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張祐誠上開所辯,委難憑採。至被告陳彥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單獨起意將C車出售辦理貸款,被告張祐誠並不知情云云,核與其前揭所述不符,當係迴護被告張祐誠之詞,不足採信,應不足據為被告張祐誠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彥良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張祐誠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彥良、張祐誠確有共同為如事實欄二、(二)所示C車詐貸案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關於被告陳彥良、張家鑫共同為如事實欄三部分所示之犯行部分(即L車詐貸案):

上開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張家鑫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違犯銀行職員背信等犯行,辯稱:伊對於被告陳彥良申辦貸款流程均不知情,純粹是貸款買車,且於台新銀行核貸後,初期亦有按期繳交,嗣因周轉不靈始未繼續繳款,並非於貸款之初即有詐欺取財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彥良以被告張家鑫為申貸人、大松汽車為0車出賣人,向台新銀行申請汽車貸款,所貸款項均撥至徐志明三峽鎮農會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陳彥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金訴字卷第48頁、本院卷第441頁),經核與證人即台新銀行法務專員呂少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一第97、98頁、他字卷二第101、102頁、他字卷三第6至10頁),並有被告張家鑫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影本、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L車汽車照片、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影本、L車行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在卷可考(見他字卷一第63頁、他字卷二第213至220頁)。惟L車並非由大松汽車出售,上開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上之「大松汽車」係遭被告人偽造等節,業據證人徐志明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一第137頁、金訴字卷第234、235頁),又被告張家鑫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該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是被告陳彥良在其面前填寫,由被告陳彥良在買方欄位上代簽其之姓名,僅有託售人欄留白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66、167頁),再參以被告陳彥良亦坦承有偽造「大松汽車」之署押之情,足認該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上之「大松汽車」署押,確係由被告陳彥良所偽造無誤。

(二)被告張家鑫雖以伊並無詐欺之犯意置辯,惟被告張家鑫於警詢中已供稱:伊名下共有車牌號碼0000-00號、3758-XP號及4832-N6號(即L車)3部自小客車。因伊需要資金周轉,遂於100年12月中旬以30萬元向曾信嘉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由曾信嘉介紹被告陳彥良向匯豐銀行申請汽車貸款52萬元,但因該車嚴重撞毀,伊已將車輛交由拖車場報廢並停止繳納分期貸款。車牌號碼0000-00號也是伊向曾信嘉以120萬元購買後找陳彥良向匯豐銀行申請貸款120萬元,目前車輛抵押於曾信嘉處。L車則是伊向桃園當鋪以80萬元購買,自己找陳彥良向銀行貸款77萬元,目前車輛抵押在桃園當鋪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21至224頁),而被告張家鑫係於100年12月9日、101年1月3日,透過被告陳彥良分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及L車向匯豐汽車及台新銀行申請貸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匯豐汽車法務專員沈哲帆於偵查中(見他字卷二第313至314頁)、證人呂少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三第140至141頁),並有L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張家鑫若真係欲購車自用,何以短期內頻繁購車,並均申請高額汽車貸款,使自己需每月負擔高額車貸,又所購車輛經查證後係屬事故車或淪為流當車,足見被告張家鑫本無還款資力,係刻意向金融機構詐貸現金周轉,其主觀上與被告陳彥良間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

(三)被告張家鑫雖另辯稱:L車詐貸案是由被告陳彥良選擇向台新銀行申貸,被告張家鑫主觀上無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彥良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在台新銀行徵信人員照會前,有向被告張家鑫說要跟徵信人員說L車是跟大松汽車購買等語(見金訴字卷第

101、117頁),而被告張家鑫於台新銀行徵信人員來電照會時曾稱:「台新:喔~那怎麼找到台新要辦貸款,誰跟您介紹的?張家鑫:車行阿。台新:喔~車行介紹的就對了?張家鑫:對對對。」等語,亦有台新銀行電話照會錄音檔暨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金訴字卷第200、201頁),顯見被告張家鑫除知悉被告陳彥良當時任職台新銀行外,尚於台新銀行來電照會查詢其財務信用狀況時,確依被告陳彥良指示訛稱L車係向大松汽車購買無誤,復參以卷附之L車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所載貸款申辦對象為台新銀行等情(見他字卷二第214、218頁),則被告張家鑫對於被告陳彥良所為L車詐貸案,即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張家鑫與被告陳彥良就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被告張家鑫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彥良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張家鑫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彥良、張家鑫確有共同為如事實欄三所示L車詐貸案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家遠等4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而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等5人行為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劉家遠等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劉家遠等4人所為上開如事實欄一、

二、(一)至(三)及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即應適用渠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顯見銀行人員違背職務背信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設計幾乎雷同,主要差異即在銀行法適用之主體限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要件。查被告陳彥良自100年6月24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任職於台新銀行消金行銷事業處,負責招攬汽車貸款及辦理對保業務,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之銀行職員,並擔任汽車貸款業務專員,有台新銀行員工年籍資料表、任職同意書、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各1份在卷可佐(見金訴字卷第272至276頁),是被告陳彥良申辦V車及L車詐貸案時,違背其職務致台新銀行錯估貸款應可十足獲償,使台新銀行發生呆帳損失,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構成要件。

(三)

1.就被告劉家遠、陳彥良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部分(即M車詐貸案):

核被告劉家遠、陳彥良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M車詐貸案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劉家遠、陳彥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家遠、陳彥良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葉哲嘉向中租迪和公司遞件詐取貸款,應論以間接正犯。

2.就被告陳彥良、張祐誠與張霶繽共同為如事實欄二、(一)至

(三)所示之犯行部分(即V車、C車、T車詐貸案):

(1)核被告陳彥良、張祐誠所為如事實欄二、(一)所示之V車詐貸案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被告陳彥良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該罪為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銀行法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與刑法背信罪間,應為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刑法背信罪。被告陳彥良、張祐誠與證人張霶繽就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乃以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自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參照),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本案被告張祐誠、證人張霶繽雖未具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惟與有此身分之被告陳彥良就銀行職員背信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彥良、張祐誠係以一行為觸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613號)雖未就被告張祐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犯行部分起訴,惟因被告張祐誠此部分觸犯銀行職員背信之犯行與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核被告陳彥良、張祐誠所為如事實欄二、(二)、(三)所示之C車及T車詐貸案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例可參)。公訴意旨(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起訴書所載)認被告陳彥良就此部分犯行尚成立背信罪,容有誤會。被告陳彥良、張祐誠為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彥良、張祐誠及證人張霶繽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彥良、張祐誠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前刑法之詐欺取財等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

3.就被告陳彥良、張家鑫共同為如事實欄三部分所示之犯行部分(即L車詐貸案):

核被告陳彥良、張家鑫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L車詐貸案),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關於經銷商資料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部分〕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被告陳彥良、張家鑫共同偽造「大松汽車」之署押,係偽造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大松汽車之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後,復持之向台新銀行行使以申辦汽車貸款,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彥良、張家鑫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家鑫雖未具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惟與有此身分之被告陳彥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彥良、張家鑫係以一行為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檢察官係就被告陳彥良、張家鑫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被告陳彥良另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起訴,雖未就被告陳彥良、張家鑫另共同行使偽造之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張家鑫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等犯行起訴,然因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理。

4.被告陳彥良所犯3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即事實欄一、二、㈡、㈢〕及2次銀行職員背信罪〔即事實欄二、㈠、三)〕;被告張祐誠所犯2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即事實欄二、㈡、㈢〕及1次銀行職員背信罪〔即事實欄二、㈠〕,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被告張祐誠前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張祐誠前受有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6.被告張祐誠所犯如事實欄二、(一)所示之銀行職員背信罪犯行部分、被告張家鑫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銀行職員背信罪犯行,均無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特定關係,惟因與具此身分之被告陳彥良共同實行犯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均減輕其刑,被告張祐誠部分並應先加後減。

7.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查銀行法第125條之2背信罪之立法意旨,依其立法說明,係「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衡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專為防制組織性犯罪而設計,對操縱指揮與參與者規定不同刑度異其罪責評價;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亦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參諸同條第1項後段,就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者,設有較重於該額數以下者之刑度,足見本罪之犯罪所得與行為人數多寡,於量刑斟酌時,至關重要。復依其法條文義,所稱職員,固指銀行所屬人員,無論職稱、層級、權限、編制內常任成員或編制外臨時員工,均涵攝在內,然而實際上仍應視此具體情形之不同,為差別待遇,斯為等則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真正平等原則精神所在,並因有前揭法定減刑、寬典處遇相配合,可濟立法上硬將銀行負責人和職員相提併論之窮(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彥良、張祐誠及張家鑫於本案所犯銀行職員背信罪部分,確實損害告訴人台新銀行之利益,然其損害數額尚不致嚴重影響金融秩序,被告陳彥良僅圖個人業績獎金即觸犯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典;被告張祐誠及張家鑫亦均非具銀行職員之身分,以本案渠等之犯罪情節而言,縱對被告陳彥良、張祐誠及張家鑫科以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被告張祐誠部分並應先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張家鑫並應遞減輕之。

六、撤銷改判與科刑審酌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劉家遠等4人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就事實欄二、(一)所示之事實,台新銀行係撥款85萬元予被告張祐誠,詎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為80萬元,已屬有誤。2.被告劉家遠、陳彥良、張祐誠於上訴本院後,均已與被害人中租迪和公司、裕融公司、台新銀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因此量刑審酌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合。3.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原審就本件被告劉家遠等4人之犯罪所得,未說明應如何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詳後述),亦有未洽。被告張家鑫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惟被告劉家遠、陳彥良、張祐誠上訴理由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即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家遠等4人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彥良為台新銀行職員兼為裕融公司及和潤公司委外之業務員,本應克盡職責,審慎調查申貸客戶之還款能力及申貸狀況,俾利銀行作出准貸與否之正確決定,其明知M車、V車、C車及T車均為未經修復之事故車;L車並非自大松汽車所購,竟欲圖核貸後所得自銀行及申貸人收取之佣金,或消極向證人葉哲嘉隱瞞M車車況,或積極不實填載V車、C車及T車之實車勘查表,甚至偽造L車之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致使台新銀行、裕融公司及和潤公司均誤為核貸,核貸金額淪為呆帳,紊亂汽車貸款市場交易秩序,所為殊屬不該;被告張祐誠見證人張霶繽求貸無門,竟與被告陳彥良以V車、C車及T車向金融機構詐貸高額款項,復從中抽取事故車車體差價、佣金及手續費等雜支,使證人張霶繽除原本債務外,另每月負擔高額汽車貸款,債務情況雪上加霜,更將呆帳損失轉嫁予金融機構承擔,所為同屬不該;被告劉家遠、張家鑫僅因缺錢周轉、誘於近利,均未能恪守法律規定,即與被告陳彥良、張祐誠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所為亦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劉家遠、陳彥良均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張祐誠均已坦承如事實欄二、(一)、(三)所示之犯行,惟對事實欄二、(二)所示之犯行仍未坦認,被告張家鑫則始終否認犯罪之態度,另就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陳彥良、張祐誠均係以提供事故車及代為申辦汽車貸款,居主導地位之參與程度,暨被告劉家遠犯後已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部分,與被害人中租迪和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清償部分款項,有協議書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6至300頁)、被告陳彥良犯後均已與被害人台新銀行、裕融公司及和潤公司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至400頁)、被告張祐誠就V車及T車詐貸部分已與被害人台新銀行及和潤公司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至400頁)、被告張家鑫就L車詐貸部分尚未與台新銀行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劉家遠高職肄業、被告陳彥良五專畢業、被告張祐誠國中畢業、被告張家鑫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渠等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各次詐貸之不法利益與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台新銀行及裕融公司及和潤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彥良、張祐誠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被告劉家遠、陳彥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被告劉家遠犯後已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部分,與被害人中租迪和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清償部分款項,另被告陳彥良犯後亦分別已與告訴人台新銀行、裕融公司及和潤公司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並經告訴人台新銀行之代理人呂冠勳、告訴人裕融公司之代理人陳榮光及告訴人和潤公司之代理人董博瑞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予以被告陳彥良自新機會,或願意原諒被告陳彥良等語(見本院卷第442頁),本院審酌各情,認被告劉家遠、陳彥良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5年、4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同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是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一般人之法律感情;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為使被告劉家遠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為督促被告劉家遠能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維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被告劉家遠應課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負擔,始為適當,乃併予宣告之(倘被告劉家遠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另上開命被告劉家遠支付之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上開款項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八、沒收:

(一)被告劉家遠等4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二)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條至第4項、第38條之1,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三)復按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1.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劉家遠犯詐欺取財所得32萬5000元(原所得為36萬元,因被告劉家遠已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3萬5000元,該3萬5000元部分即屬合法發還被害人,則本案被告劉家遠實際犯罪所得僅為32萬5000元)雖未扣案,然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如被告劉家遠履行緩刑所命之條件給付完畢32萬5000元時,因該犯罪所得業已清償告訴人即被害人,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該犯罪所得則不予執行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乃屬當然。至共同正犯被告陳彥良因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宣告沒收所得之必要。

2.就事實欄二、(一)所示之犯行部分,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5萬元中,係由張霶繽分得20萬元,被告張祐誠分得30萬元,餘由被告陳彥良分得35萬元,已據被告張祐誠、證人張霶繽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易字第721號卷一第248頁、金訴字卷第128頁),惟被告陳彥良代被告張祐誠、張霶繽清償被害人完畢,則被告張祐誠已無實際犯罪所得;又被告陳彥良已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完全清償被害人台新銀行(含業務獎金),即屬合法發還被害人,是就此部分被告陳彥良亦無犯罪所得,均無庸再宣告沒收。

3.就事實欄二、(二)所示之犯行部分,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6萬元中,係由張霶繽分得20萬元,被告陳彥良分得16萬元,被告張祐誠並未分得任何款項,已據被告陳彥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而被告陳彥良就此部分已歸還被害人裕融公司,亦據該公司代理人陳榮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2頁),另被告就此部分另向台新銀行取得之業務獎金及佣金共2萬6000元部分,因已與台新銀行和解而歸還,亦據台新銀行代理人呂冠勳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2頁),是就此部分被告陳彥良、張祐誠均已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4.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部分,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7萬元中,係由被告張祐誠取得30萬元,餘由張霶繽分得47萬元,被告陳彥良並未分得任何款項,業據被告陳彥良、張祐誠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5頁),惟被告張祐誠與張霶繽已清償63萬元(原犯罪所得與和解金額不同,以有利於被告張祐誠之認定),有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8頁),其餘犯罪所得14萬元,應由被告張祐誠負責清償,亦據被告陳彥良、張祐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2頁),應認該14萬元屬被告張祐誠之犯罪所得,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如被告張祐誠已履行調解條件而給付完畢時,因該犯罪所得業已清償告訴人即被害人,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該犯罪所得則不予執行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乃屬當然。又就此部分被告陳彥良既無分得款項,自無犯罪所得,另被告陳彥良就此部分向台新銀行取得之業務獎金7400元部分,因其已與台新銀行和解而歸還,是就此部分被告陳彥良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5.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部分,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5萬元,係由被告張家鑫取得,被告陳彥良並未分得任何款項,業被告陳彥良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張家鑫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277頁、易字第721號卷二第101頁),惟就此部分被告張家鑫已清償36萬4477元,被告陳彥良並代為清償58萬元,有台新銀行陳報之和解書履行狀況表、貸款還款狀況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6至478頁),雖台新銀行代理人呂冠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張家鑫應清償之款項尚有22萬8748元未給付(見本院卷第442頁),惟基於有利被告張家鑫之認定,應認被告張家鑫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完全清償,該22萬8748元未給付應屬被告張家鑫與台新銀行間之民事糾葛(利息、違約金),於本案中,被告張家鑫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就此部分被告陳彥良既無分得款項,自無犯罪所得,另被告就此部分向台新銀行取得之業務獎金2000元部分,因已與台新銀行和解而歸還,是就此部分被告陳彥良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6.未扣案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1份,雖係被告陳彥良、張家鑫共同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已交付台新銀行附卷存查,並非其等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大松汽車」署押1枚(見他字卷三第21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片,與被告劉家遠等4人所為之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條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附表一:被告陳彥良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 │陳彥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無犯罪所得 │├──┼─────┼─────────────────────┼─────────────────────┤│2 │事實欄二、│陳彥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 無犯罪所得 ││ │(一) │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3 │事實欄二、│陳彥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無犯罪所得 ││ │(二) │ │ ││ │ │ │ ││ │ │ │ │├──┼─────┼─────────────────────┼─────────────────────┤│4 │事實欄二、│陳彥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無犯罪所得 ││ │(三) │ │ ││ │ │ │ ││ │ │ │ │├──┼─────┼─────────────────────┼─────────────────────┤│5 │事實欄三 │陳彥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未扣案之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上偽造之「大││ │ │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松汽車」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張祐誠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 沒收 │├──┼─────┼─────────────────────┼─────────────────────┤│1 │事實欄二、│張祐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無犯罪所得 ││ │(一) │前段之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2 │事實欄二、│張祐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無犯罪所得 ││ │(二) │月。 │ │├──┼─────┼─────────────────────┼─────────────────────┤│3 │事實欄二、│張祐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沒收,於││ │(三) │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於履行調解條件而給付完畢後,則不執││ │ │ │行沒收或追徵。 ││ │ │ │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