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允澤(原名施建新)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律師
林譽恆律師吳旭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鴻武選任辯護人 方瓊英律師
許景翔律師徐志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清課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吳孟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巫慶煌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金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662 號、第15
2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施允澤、宋鴻武、吳清課、巫慶煌部分,均撤銷。
施允澤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其受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
宋鴻武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其受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吳清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其受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巫慶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其受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施允澤(原名施建新,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更名,英文名為Daniel)係米迪亞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迪亞公司)前總經理,其父親施義烈,係原股票上櫃交易之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代號6402,98年5 月11日終止上櫃;下稱基泰營造公司)之前董事及總經理(嗣於基泰營造公司97年6 月13日董監事改選後卸任,改任基泰營造公司子公司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右泰建設公司〕總經理)。宋鴻武(英文名為Howard)係保利泰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明熹(業經原審判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其受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提起上訴後嗣撤回上訴確定)及吳清課則為專職投資人。施允澤、宋鴻武、葉明熹、吳清課均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亞太會館會員,並自96年間起,不定期在亞太會館及其
2 樓雪茄館交換股票投資心得。另巫慶煌先後擔任財訊快報記者及金鑽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亦係米迪亞公司之股東,除與施允澤熟識外,亦介紹不知情之李賢文(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予施允澤認識。
二、施允澤明知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係在公開交易市場交易之上櫃有價證券,對該公司股票不得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即相對委託)、同條項第4 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同條項第5 款「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以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即沖洗買賣,或稱相對成交),亦不得有同條項第7 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等非法操縱股價行為。惟於97年2 月間,施義烈有意淡出基泰營造公司經營並欲出脫持股,遂交由施允澤操盤、進行出脫持股事宜,並出售家族集團包括施義烈、其配偶劉金鶯、施允澤等人帳戶之持股,施允澤考量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每日交易量僅數百張,股票逕行出脫極易造成股價大幅下跌,而降低出售股票之獲利空間,甚而受有損失,詎其為謀非法獲利,即向葉明熹、吳清課、宋鴻武表示炒作基泰營造公司股價將獲利可期,葉明熹、吳清課、宋鴻武同意參與,謀議既定,其等即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非法獲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相對委託、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沖洗買賣(相對成交)及其他間接影響基泰營造公司交易價格(即以鎖單方式,詳如後述)等方式,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以下依時間序論述):
㈠自97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7 月29日止:
⒈於此段操縱股價行為時間(參與時間:施允澤自97年4 月10
日起至同年7 月29日止,葉明熹自97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7月7 日止,吳清課自97年5 月21日起至同年7 月4 日止,宋鴻武自97年6 月4 日起至同年7 月29日止),由施允澤使用其設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帳號000000
0 號帳戶及施義烈設於日盛證券帳號0000000 號帳戶(本案使用之相關帳戶彙總表見附表一;此2 帳戶詳見附表一編號1-1 至1-2 )、向不知情之張吉弘(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5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設於日盛證券帳號0000000 號帳戶及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忠孝分公司帳號36686 號帳戶(見附表一編號1-3至1-4 )、向金主賈文中借用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即其配偶妹妹張秋月設於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改為元大寶來證券鼎富分公司,下稱鼎富證券)帳號969 號帳戶(見附表一編號1-5 )、並透過巫慶煌介紹認識不知情之李賢文,轉介不知情之蔡錦洲(李賢文、蔡錦洲2 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以章喜元設於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大興分公司帳號11227 號帳戶、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復興分公司帳號000000號帳戶(見附表一編號5-1 至5-2 );葉明熹使用其設於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寶來證券)松江分公司帳號24367 號帳戶、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帳號174969號帳戶、前妻黃素娟設於元富證券帳號000000號帳戶、父親葉慶昌設於元富證券帳號196138號帳戶及其向金主即鼎富證券營業員蕭進長借用之詹婷婷設於鼎富證券帳號31705 號帳戶(見附表一編號6-1 至6-5 );宋鴻武使用其設於日盛證券信義分公司帳號71096 號帳戶、群益證券帳號0000000 號帳戶、玉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證券)新莊分公司帳號90089 號帳戶(見附表一編號2-1至2-3 );吳清課使用其設於日盛證券新莊分公司帳號000000號帳戶及群益證券新莊分公司帳號100689號帳戶(見附表一編號4-1 至4-2 )。
⒉施允澤自行向金主賈文中借用帳戶,以相對委託、連續高價
買入、連續低價賣出、相對成交等方式,下單操縱股價部分:
前於96年8 月間,施允澤即與賈文中約定,以1,000 張基泰營造公司股票為擔保品,另支付股票市值2 成之款項作為保證金,並以每借款1 萬元支付日息3 元之利息為借款條件,向金主賈文中墊款,由賈文中提供附表一編號1-5 、1-7 帳戶(編號1-7 帳戶未用於本案操縱股價使用),由施允澤在1,000 張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之額度內,以電話直接指示營業員下單買賣基泰公司股票。嗣施允澤於97年4 月間欲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價格,遂於97年4 月10日起至7 月29日止,以附表一編號1-5 帳戶合計買進220 張、賣出254 張基泰營造公司股票(見附表二:本案相關帳戶於96年1 月1 日至97年9 月9 日止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張數明細,帳戶所有人為「張秋月」欄位所示之「本案集團於97年4 月10日至7 月29日止期間合計)欄位,且計有1 日(97年7 月10日)於盤中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見附表三:本案集團交易之下單委託買賣價量明細表編號927 至930 ),有8 日(97年6 月25日、7 月1 日、2 日、3 日、7 日、9 日、11日、23日)於盤中連續以低價委託賣出(見附表三編號554 、603 、606、609 、610 、653 、674 、890 、918 、938 、997 )等方式,而有影響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另為製造交易活絡表象,施允澤更多次於97年6 月6 日、24日、7 月2 日、3 日、7 日、17日等日以前開帳戶與其他其所使用、掌控帳戶相對成交,或指示吳清課、宋鴻武等人以其等證券帳戶配合而為相對委託成交(見附表四:本案集團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之明細彙總表,編號32、53至55、111 至114 、156 至159 部分),該段期間計相對委託及相對成交買進30張、賣出49張,併占附表一編號1-5 張秋月帳戶買進比重13.64 %、賣出比重19.29 %。
⒊施允澤與葉明熹共同以「鎖單」之間接影響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方式操縱股價部分:
97年3 、4 月間,施允澤為減少市場流動籌碼,以遂行其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之犯行,乃要求葉明熹以每股15元左右的價格區間購入約500 張之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並持有2 個月,且許諾該等股票日後交易獲利部分歸葉明熹所有,虧損的部分則全由施允澤吸收、負擔,葉明熹遂自97年4 月10日起,以如附表一編號6-1 、6-2 、6-3 、6-5 證券帳戶下單買進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惟因葉明熹自有資金不足,又透過墊款以附表一編號6-4 帳戶下單買進基泰營造公司股票,總計自97年4 月10日至7 月7 日間,葉明熹使用前開證券交易帳戶買超基泰營造公司股票計468 張(見附表二「帳戶使用人」欄為葉明熹,欄位標示「反藍」部分之合計)。後因97年下半年起,國內股市受全球金融風暴影響而暴跌,葉明熹上開購入之468 張股票市值已生虧損,遂屢屢要求施允澤實現承諾賠償虧損,施允澤遂於97年8 月13日簽署切結書承諾以每股15.5元買回,並於97年8 月15日及19日指示葉明熹以當時每股10元、9.7 元、9.71元下單賣出50張、40張及3 張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成交價各為10元、9.7 元、9.71元),又於97年9 月18日以楊灼灼名義,匯款50萬元至葉明熹於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彌補其承諾之股價差額,葉明熹所保留之其餘375 張股票,於施允澤置若罔聞下自行賠本售出。
⒋施允澤與吳清課共同以相對委託、連續高價買進、連續低價賣出及相對成交方式操縱股價部分:
⑴吳清課自有資金充足且股票操作經驗豐富,施允澤於97年
5 月間開始請託吳清課以自有資金協助拉抬基泰營造公司股價,並許諾該股票日後交易獲利部分歸吳清課所有,虧損的部分則全由施允澤吸收、負擔,且將提供米迪亞公司股票供作委請吳清課墊款之抵押擔保。吳清課自97年5 月21日起至同年7 月4 日止(見附表二「帳戶使用人」欄為吳清課,欄位標示「藍色」部分所示交易明細),由吳清課以如附表一編號4-1 、4-2 之帳戶,於盤中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或低價委託賣出等方式影響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價格,計所有吳清課之委託買進之委託單中,有75次係以高價方式下單,占其所有委託買進下單148 次比重之50.68%(=75/148 ),且成功向上拉抬股價達1 檔之次數高達21次、2 檔之次數高達22次、3 檔者為4 次、4 檔者為7次、5 檔者為3 次、6 檔及7 檔者各2 次、8 檔至10檔及20檔者各1 次;所有委託賣出之委託單中,有75次係以低價方式下單,占其所有委託賣出下單191 次比重之39.27%(=75/191 ),且成功向下壓低股價達1 檔者為33次,
2 檔者為13次,3 檔者為4 次、4 檔者為8 次、5 檔者為
1 次、6 檔者為3 次、7 檔者為2 次、9 檔者為2 次、11檔者為1 次、14檔者為1 次(見附表三之一:本案集團交易於97年5 月22日至7 月29日間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方式影響成交價格檔數明細表〈依投資人帳戶分析〉「帳戶使用人」欄為吳清課所示),並造成合計達23日之股價受到影響,其中有2 日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7/2 、7/3 ),有15日(5/22至5/23、5/26至5/30、6/2 至6/3 、6/5、6/9 、6/11、6/13、6/25、6/30)影響股價向上,及6日(6/17、6/19、6/20、6/23、6/24、7/4 )影響股價向下(見附表三:本案集團交易之下單委託買賣價量明細表之「投資人姓名」欄為「吳清課」、「高低價判斷」欄位為「是」之部分),且前述影響股價之日中,有2 日(6/
2 、6/11)影響收盤價格向上達7 檔至8 檔(見附表三編號201 、311 );另期間為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及影響價格向上,更多次不惜耗費無謂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等成本,以上揭帳戶先後於97年5 月23日、5 月29日、5 月30日、
6 月13日、6 月24日、6 月25日、6 月30日、7 月2 日、
7 月3 日等合計9 日連續進行相對成交,張數合計高達55
3 張(見附表四本案集團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之明細彙總表,編號2 至11、13至15、42至45、56、67、80、90、103 至109 、127 至128 ,即「買方」、「賣方」均為「吳清課」部分),占吳清課全部交易張數2,707 張(見附表二帳戶使用人為「吳清課」之「本案集團於97年4 月10日至7 月29日止期間合計」欄位)比重達20.43 %(=553/2,707),其中97年5 月29日,當日相對成交之張數亦高達449 張(見附表四編號4 至11、13至14),占當日市場成交量2,040 張之22%(=449/2,040,詳附表四「當日市場總成交量及相對成交%」欄位之「97年5 月29日」部分),亦即當日市場之成交量,每
5 張即逾1 張係吳清課自行以相對成交方式產生,以此方式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
⑵後於97年下半年間,國內股市受到全球金融風暴影響而暴
跌,吳清課自知難再以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方式獲利,乃決定於基泰營造公司股價自其進場前之每股13.75 元(即97年5 月20日收盤價,見附表五:本案關係期間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之價量分析及集團每日成交張數統計彙總表「日期欄」97年5 月20日之「收盤價格」欄部分)拉升至15元上下而可得獲利時,將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出清而無意繼續持有,並自97年6 月17日起開始出脫持股(見附表二「帳戶使用人」欄為吳清課之「賣出」欄位部分所示)。此情為施允澤知悉後,為免吳清課持續傾售股票而造成基泰營造公司股價跌幅加深,乃與吳清課商議,由施允澤自97年6 月24日起以其控制之帳戶,或指示宋鴻武以其帳戶,承接吳清課出售之基泰營造公司股票,而得以繼續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故於97年6 月24日至7 月4 日止,吳清課所出售之基泰營造公司股票,與宋鴻武帳戶相對委託成交張數計183 張(見附表四編號57至66、68至79、81至89、98至102 、126 、132 至133 、137 、140 、149 、15
1 至153 ),與施允澤帳戶相對委託成交計76張(見附表四編號117 至121 、125 、131 、135 、138 、141 至14
7 、150 ),與張秋月帳戶相對委託成交計30張(見附表四編號53至55),與張吉弘帳戶相對委託成交計71張(見附表四編號129 至130 、148 、154 ),共計360 張,占吳清課同期間合計賣出張數1,572 張(即附表二「帳戶使用人」欄為「吳清課」之「賣出」欄位,於97年6 月24日至同年7 月4 日賣出張數之加總)之22.90 %,占施允澤實質控制之帳戶於同期間買進張數1,742 張(即附表二「本案集團交易之總計買賣」之「買進」欄位於97年6 月24日至同年7 月4 日部分之加總)之20.67 %,其中97年6月24日本案集團交易總計買進之張數(不含吳清課當日買進部分之8 張)為138 張(=146-8,見附表二97年6 月24日所示「本案集團交易之總計買賣」之「買進」欄位),其中107 張(即附表四97年6 月24日「相對成交量」欄所示115 張,扣除編號56、67所示合計8 張吳清課帳戶自行相對成交部分)係與吳清課相對成交,比重竟高達77.54%;6 月27日本案集團交易總計買進之張數為111 張,其中33張係與吳清課相對委託成交,比重亦高達29.73 %。
⒌施允澤與宋鴻武共同以相對委託、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相對成交方式操縱股價部分:
施允澤於97年6 月間見基泰營造公司股價有下跌趨勢,不利其操縱股價,遂委由宋鴻武協助拉抬基泰營造公司股價,並許諾操縱資金由其支付,且股票日後交易獲利部分歸宋鴻武所有,虧損的部分則全由施允澤吸收、負擔。施允澤自同年
6 月4 日起至同年7 月29日止,提供資金予宋鴻武作為股票交割款(資金交付情形如附表六:本案帳戶間之資金往來明細表編號⑴至⑹所示),復陸續指示宋鴻武以附表一編號2-1至2-3 帳戶,以融資方式於特定時點,按施允澤指定之交易數量、價格,意圖抬高、壓低基泰營造公司之交易價格,連續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及約定相對委託買賣,或意圖製造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製造相對成交。計所有宋鴻武委託買進之委託單中,有75次係以高價方式下單,占其所有委託買進下單197 次比重之38.07 %(=75/197 ),且成功向上拉抬股價達1 檔之次數高達38次、2 檔之次數高達12次、3 檔者為5 次、4 檔者為2 次、5 檔者為3 次、6檔及7 檔者各2 次、8 檔者為1 次、10檔者為2 次;所有委託賣出之委託單中,有36次係以低價方式下單,占其所有委託賣出下單65次比重之55.38 %(=36/65),且成功向下壓低股價達1 檔者為17次,2 檔者為3 次,3 檔及4 檔者各1次、6 檔者為4 次、7 檔者為3 次、8 檔者為1 次(見附表三之一「帳戶使用人」欄為「宋鴻武」欄所示),並造成合計達28日之股價受到影響,其中有8 日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6/9 至6/12、7/2 、7/17、7/21、7/29),有18日(6/4至6/6 、6/16、6/19至6/20、6/23至6/25、7/1 、7/3 至7/
4 、7/7 、7/9 至7/11、7/24至7/25)影響股價向上,及2日(6/13、7/15)影響股價向下(見附表三「投資人姓名」欄為「宋鴻武」、「高低價判斷」欄位為「是」之部分),且前述影響股價之日中,有4 日(6/4 、6/16、6/20、6/23)影響收盤價格向上,檔數分別為向上拉抬10檔、3 檔、2檔、5 檔(見附表三編號205 、399 、453 、462 );期間更多次不惜耗費無謂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等成本,分別於97年6 月4 日至6 日、11日、13日、16日、24日、27日、7 月
1 日至4 日、7 日、17日、29日等15日連續進行相對成交及相對委託成交,合計成交張數共計887 張(見附表四「賣方」欄或「買方」欄為「宋鴻武」部分之加總,即編號18至40、46至52、57至66、68至79、81至89、94至102 、116 、12
6 、132 至133 、137 、140 、149 、151 至153 、155 、
158 至164 ),其中買賣兩方均為宋鴻武自己帳戶間之相對成交為69張(見附表四編號19至26、29、94至97、160 至16
4 ),買賣一方為宋鴻武帳戶,一方為施允澤、吳清課所控制帳戶間之相對委託成交張數為818 張(=887-69 );宋鴻武帳戶全部買進張數中以相對委託及相對成交方式買入者比重為38.51 %(=811/2,106,即附表四「買方」欄為「宋鴻武」部分之加總張數811 張,除以附表二帳戶使用人為「宋鴻武」欄之「買進」欄、「本案集團於97年4 月10日至7 月29日止期間合計(「藍色」標示部分加總)」欄所示張數2,
106 張),全部賣出張數中以相對委託及相對成交方式賣出者比重為12.76 %(=145/1,136,即附表四「賣方」欄為「宋鴻武」部分之加總張數145 張,除以附表二帳戶使用人為「宋鴻武」欄之「賣出」欄、「本案集團於97年4 月10日至
7 月29日止期間合計(「藍色」標示部分加總)」欄所示張數1,136 張);其中97年6 月16日,當日相對委託成交之張數竟高達525 張(見附表四編號47至52),占當日市場成交量919 張之57.13 %(=525/919),亦即當日市場之成交量,每2 張即逾1 張係由宋鴻武與施允澤間以相對委託成交方式產生,藉此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並拉抬股價。
⒍施允澤借用不知情之張吉弘帳戶下單,以相對委託、連續高價買進及相對成交方式操縱股價部分:
97年6 月中旬起,施允澤見基泰營造公司股價仍持續下跌,且吳清課已無意願繼續操作基泰營造公司股價,又其與宋鴻武等人因多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若任令股價持續下跌,融資維持率維持不易而有強大斷頭壓力,故遊說其金主友人張吉弘進場購買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並允諾提供股票交割款之資金,經張吉弘同意後,施允澤即自97年6 月中旬起提供資金(資金交付情形如附表六編號(12)至(13)),張吉弘並自97年6 月12日起,依施允澤告知之買進張數、價格,於其如附表一編號1-3 、1-4 之證券帳戶,買進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期間施允澤更於97年6 月12日、同年7 月7 日親赴張吉弘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4 樓辦公處所,逕依張吉弘告知之網路下單帳號及密碼而以電腦操作方式下單買進,總計自97年6 月12日起至7 月7 日期間,施允澤利用張吉弘帳戶接續買入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共1,119 張(期間均無賣出),其中於97年6 月12日買進104 張、7 月1 日買進
200 張,7 月7 日買進723 張,各占該日市場總成交量之19.29 %(=104/539)、52.63 %(=200/380)、36.31 %(=723 /1,991 )(見附表二「帳戶所有人」欄為「張吉弘」以及附表五「基泰營造公司個股」欄中之「成交張數」部分),且為了意圖抬高股票交易價格,於委託買進之委託單中,有29次係以連續高價之方式下單,占其所有委託買進下單比重之64.44 %(=29/45),並成功造成向上拉抬基泰營造公司股價達1 檔之次數高達17次、2 檔之次數為1 次、4 檔者為2 次、5 檔者為3 次、6 檔、7 檔及8 檔者各1 次(見附表三之一投資人帳戶為「張吉弘」部分),且有4 日(6/
12、7/1 、7/3 、7/7 )之股價受到影響(見附表三「投資人姓名」欄為張吉弘、「高低價判斷」欄位為「是」之部分);另為製造交易活絡表象或意圖抬高、壓低股價,更數次以前開張吉弘使用帳戶與集團帳戶進行相對委託及相對成交,其中與施義烈帳戶相對成交109 張(見附表四編號41、91至93)、與張秋月帳戶相對成交10張(見附表四編號156 )、與吳清課帳戶相對委託成交71張(見附表四編號129 至13
0 、148 、154 ),佔張吉弘帳戶總買進股數之16.98 %(= (109+71+ 10)/1,119)。
⒎施允澤透過不知情李賢文、蔡錦洲以「轉單」方式操縱股價部分:
於97年6 月底左右,基泰營造公司股價持續下跌且成交量稀少僅數百張,施允澤仍圖繼續炒作非法獲利,然缺乏炒作資金,遂要求李賢文尋找有意願承接其所售出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之特定人,謀議以「轉單」(即約定於一定價格,由一方賣出之同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買進之行為)方式出脫持股以取得資金,且為了避免買方立即出脫股票造成市場籌碼鬆動,並需承諾成交後一個月內不能對外出售之條件,以便維持基泰營造公司股價,施允澤並允諾依市場轉單行情支付總成交價10%價款予承接股票之人,嗣李賢文徵詢蔡錦洲後,蔡錦洲同意並覓得願意以個人證券帳戶購入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之不知情章喜元配合。嗣施允澤遂於97年7 月3 日以附表一編號1-2 之證券帳戶,分別於9 時33分2 秒及9 時57分10秒以每股12.85 元委賣170 張及50張,並通知李賢文以相當於市價之價格全數買入,再由李賢文轉知蔡錦洲通知章喜元,章喜元遂以其設於凱基證券復興分公司430881號及群益證券大興分公司11227 號證券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2 、5-1 ),分別以每股12.85 元之相同價格,於9 時34分20秒、9 時57分44秒下單委買100 張及50張並隨即成交(見附表四編號
115 、122 ),相對成交完成後,李賢文遂持蔡錦洲自章喜元處取得之對帳單向施允澤索取成交金額10%之佣金,李賢文抽取其中0.5 至1 %不詳之佣金後,其餘款項轉交予蔡錦洲,蔡錦洲又收取0.5 %至1 %不詳之佣金後,所餘款項交付章喜元而完成轉單交易。其後施允澤便利用前開以轉單方式而出售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之所得股款,支付其同日及翌日連續高價委託買進所需之交割款,以達其繼續拉抬股價之目的(計97年7 月3 日、4 日分別各有26次、20次之連續高價下單拉抬股價情形,且每次拉升股價檔次分別有1 至11檔不等之幅度,見附表三之二日期為「0703」、「0704」欄位)。
⒏綜上,97年4 月10日至同年7 月29日之操縱期間,施允澤、
葉明熹、吳清課、宋鴻武等人,合計買進7,634 張(占該期間市場總成交量39,581張之19.29 %)、賣出6,986 張(占該期間市場總成交量39,581張之17.65 %)。其中97年5 月22日至7 月29日以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相對委託、相對成交之方式直接影響基泰營造公司股價期間,係交易主要集中區間,計該期間合計買進7,239 張(占該期間市場總成交量24,486張之29.56 %)、賣出6,844 張(占該期間市場總成交量24,486張之27.95 %)(依附表二「本案集團交易之總計買賣」欄位、附表五「基泰營造公司個股」之「成交張數」欄位,依期間加總計算而得);計有29日(即97年5月21日至23日、26日至30日,6 月2 日、4 日至5 日、10日至12日、16日至17日、19日、23日至24日、27日,7 月1 日至4 日、7 日至8 日、15日、17日、29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計有10日(即97年5月29日,6 月5 日、16日、24日、27日,7 月1 日至4 日、17日)成交買進與賣出之成交量均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見附表五「本案集團交易之總計買賣」之「占當日成交量比重」欄以「橘色」標明部分);相對成交計1,988 張(見附表四「97年4 月10日至7 月29日操縱期間之總相對成交量」欄位),分占該段直接影響基泰營造公司股價期間(即97年
5 月22日至7 月29日)買進數量之27.46 %(=1,988/7,239)、賣出數量之29.05 %(=1,988/6,844),及市場總成交量之8.12%(=1,988/24,486 ),並計有6 日(即97年5 月29日,6 月16日、24日、7 月1 日、3 日、4 日)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當日成交量5 %以上,且逾100 張(見附表四「當日市場總成交量及相對成交%」欄位及「相對成交量」欄位);另所有委託買進之委託單中,計有263 次係以高價方式下單,占其所有委託買進下單比重之46.38 %(=263/567),且成功向上拉抬股價達1 檔之次數高達103 次、2 檔之次數高達47次、3 檔者為15次、4 檔者為18次、5 檔者為12次、6 檔及7 檔者各6 次、8 檔者為8 次、9 檔者為3 次、10檔者為4 次、11檔者為2 次、14檔及20檔者各1 次;所有委託賣出之委託單中,計有127 次係以低價方式下單,占其所有委託賣出下單比重之38.02 %(=127/334),且成功向下壓低股價達1 檔者達57次,2 檔者為20次,3 檔者為6次、4 檔者為9 次、5 檔者為2 次、6 檔者為8 次、7 檔者為5 次、8 檔者為1 次、9 檔者為2 次、11檔及14檔者各1次(見附表三之一「總計」欄位所示);且一日內影響股價超過5 次者或者一次下單影響檔數達5 檔者計有33日(即97年5 月22日、27日至30日,6 月2 日、4 日至5 日、9 日至13日、16日至17日、19日、23至25日、30日,7 月1 日至4日、7 日、9 日至10日、14日至15日、17日、21日、24日、29日),其中有8 日同時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97年6 月11日、17日,7 月2 日至4 日、15日、17日、29日),有21日(97年5 月22日、27日至30日,6 月2 日、4 日至5 日、9日至10日、12日、16日、23日、25日、30日,7 月1 日、7日、9 日、10日、21日、24日)影響股價向上,及4 日(97年6 月13日、19日、24日,7 月14日)影響股價向下(見附表三之二);且前述影響股價之日中,有10日(即97年5 月30日,6 月2 日、4 日、11日、16日、17日、23日,7 月1日、2 日、15日)影響收盤價格向上(見附表三編號191 、
201 、205 、311 、399 、411 、462 、617 、658 、659、957 ),有3 日(97年6 月13日,97年7 月17日、29日)影響收盤價格向下(見附表三編號373 、375 、990 、1015)。
㈡施允澤、宋鴻武、巫慶煌於97年9 月5 日至同年9 月9 日共
同以相對委託、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及相對成交方式操作股價部分:
97年9 月4 日,基泰營造公司股價自開盤就跌至跌停,施允澤、宋鴻武等人因多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融資維持率因而下降而有龐大斷頭壓力,施允澤遂密集去電宋鴻武及擔任投資顧問之巫慶煌等人詢問因應方式,其後由施允澤、宋鴻武及巫慶煌三人彼此間獲致「抬高股價以提升融資維持率」之共識,謀議暨定,施允澤、宋鴻武即承續上開意圖炒作、操縱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基泰營造公司股價之犯意,巫慶煌並與其等為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5 日至9 日間以連續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及相對成交之方式,影響基泰營造公司股價。計上開操縱期間,施允澤、宋鴻武、巫慶煌等人共買進745 張(占該期間市場總成交量1,051 張之70.88 %)、賣出189 張(占該期間市場總成交量1,051 張之17.98 %)(依附表二「本案集團交易之總計買賣」之「本案集團於97年9 月5 日至9 日止操縱期間合計」欄位、附表五「基泰營造公司個股」之「成交張數」欄位,依期間加總計算而得),每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數量均占當日成交量40%以上,其中97年9 月5 日成交買進之比重更高達91.96 %;於此期間所有委託買進之委託單中,計有15次係以高價方式下單,占其所有委託買進下單比重之48.39 %(=15/31),且成功向上拉抬股價1 檔及3 檔之次數均為2 次,另拉抬4 檔、5 檔、6 檔之次數各為1 次、22檔者為2 次(見附表三之三:本案集團於97年9 月5 日至9 日間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方式影響成交價格檔數明細表「帳戶使用人」欄之「施允澤」、「宋鴻武」欄為之高價買進部分);所有委託賣出之委託單中,計有19次係以低價方式下單,占其所有委託賣出下單比重之55.88 %(=19/34),且成功向下壓低股價1 檔者1 次,2 檔者為3 次,3 檔者為2 次、4 檔及5 檔者各1 次(亦見附表三之三「帳戶使用人」欄之「宋鴻武」欄為之低價賣出部分),並造成該期間總計3 日之股價受到影響,其中有
1 日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97年9 月8 日),1 日(97年9月5 日)影響股價(即收盤價)向上,1 日(97年9 月9 日)影響股價向下(見附表三「日期」欄為97年9 月5 日至9日、「高低價判斷」欄位為「是」之部分;另為製造交易活絡表象,於前開9 月5 日至9 日期間,共相對委託及相對成交合計29張(見附表四「97年9 月5 日至9 日」操縱期間之總相對成交量」欄位),其中8 日之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當日成交量比重更高達8.48%(見附表四「當日市場總成交量及相對成交%」欄位)。而上開操縱期間中,尤以97年9月5 日收盤時之股價拉抬、操縱股價情形為甚,因施允澤、宋鴻武及巫慶煌於該日為了打開跌停並拉升股價,施允澤遂允諾支付交割款,推由巫慶煌以其實質控制之如附表一編號3-1 之證券帳戶於該日13時24分10秒,以每股跌停價7.49元委託買進499 張,吸收市場上大量跌停賣單(施允澤於97年
9 月9 日將交割款224 萬7,835 元自其設於日盛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附表一編號3-1 交割帳戶即林陳愛珠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委託單於13時24分16秒成交後(見附表三編號1070),隨即由宋鴻武以其如附表一編號2-2 號證券帳戶、施允澤以其掌控之附表一編號1-1 證券帳戶,分別於13時27分49秒及13時28分17秒,以漲停價位之每股8.61元,分別委託買進50張及10張,而於13時30分00秒收盤時以漲停價每股8.6 元成交(見附表三編號1071至1072,另施允澤及宋鴻武於13時25分00秒及13時26分11秒亦曾先後以跌停價7.49下單買進10張、6 張,其中施允澤下單之10張,已於13時28分17秒取消買單,而宋鴻武帳戶所下之6 張買單,直至收盤均無成交,起訴意旨認均未能成交,容有誤認,應予更正),並造成當日基泰營造公司股價於收盤前打開跌停並拉升至漲停價位,而重大影響97年9 月5 日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收盤價。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97年4 月10日至同年7 月29日:
因操縱期間適逢全球金融風暴影響,故施允澤、宋鴻武、葉明熹、吳清課等人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並未成功,股價反自97年4 月10日收盤價之15元下跌至7 月29日收盤價之9.93元(見附表五「基泰營造公司個股」之「收盤價格」欄位),施允澤、宋鴻武、葉明熹、吳清課等人因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均受有損失,施允澤於此操縱期間受有損失90萬3,79
6 元,葉明熹受有損失123 萬6,765 元(若扣除施允澤補貼給葉明熹之損失50萬元,損失淨額為73萬6,765 元),吳清課受有損失318 萬452 元,宋鴻武於此操縱期間受有損失44
8 萬9,030 元(見附表七之一所得計算表)。⒉97年9 月5 日至同年9 月9 日:
施允澤於此段操縱期間受有損失2 萬7,588 元,宋鴻武於此段操縱期間受有利益2 萬6,925 元,巫慶煌於此段操縱期間則有擬制性獲利24萬6,403 元(見附表七之二所得計算表)。
⒊基上,就本案之不法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犯行,施允澤共
計受有93萬1,384 元之損失【(-90 萬3,796 元)+ (-2萬7,588 元)=-93 萬1,384 元】;宋鴻武受有446 萬2,105元之損失【(-448萬9,030 元)+ (2 萬6,925 元)=-446萬2,105 元】;葉明熹受有損失123 萬6,765 元;吳清課受有損失318 萬452 元;巫慶煌擬制性獲利24萬6,403 元(巫慶煌以融資方式買入基泰營造公司股票499 張,至97年9 月
9 日炒作期間結束後均未售出,故雖以當日收盤價計算出有擬制性獲利,然目前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已下櫃,該等股票無法再行買賣獲得實際利益,故仍認巫慶煌並未因本案不法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犯行中實際獲得利益)。
三、97年間,因當時之中華職棒米迪亞暴龍隊涉嫌打放水球暨簽賭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依法對施允澤聲請並實施通訊監察(施允澤被訴背信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矚易字第1 號判決無罪後,由本院以100 年度矚上易字第2 號駁回上訴確定),因而另行查獲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卷宗,詳附件所示之卷宗代碼對照表,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本件經檢察官於104 年2 月15日提起公訴,復於同年5 月22日於與起訴書所載相同犯罪行為之範圍內,由原審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二),就起訴犯罪事實予以更正,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法院應以該補充理由書(二)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依法審酌。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考量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核對其正確性,又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低。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實質上之困難,因此此等文書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其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應有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7 條及證券交易法第62條授權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規則第92條規定,櫃買中心為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的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及處置,追蹤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自屬櫃買中心之法定例行業務。經查,本件櫃買中心各於102 年7 月4 日及103 年3 月20日、同年
8 月22日、10月22日函附其出具之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所附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相關交易明細(含歷史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等資料(分見A1卷第3 頁至第25頁、A4卷第73頁至第97頁、A11 卷第25頁至第50頁、原審卷六第164 頁至第168 頁),其中有關統計上開公司於分析期間,相關投資人股票成交數量、金額、占成交股數百分比、相對成交若干、該檔股票近期股價及成交量、大盤、同類股的漲、跌幅等資料,均係櫃買中心日常監視買賣上開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情形所進行之統計資料,為記載股市交易的客觀事實,並擷取該中心電腦中股票交易之存檔資料所製之數據、圖表,為業務上應紀錄之文書,非屬個人主觀或推測之詞,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明各該數據資料製作過程有何失真或顯不可信之具體狀況,此部分之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上訴人即施允澤、宋鴻武、吳清課、巫慶煌及等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9 月19日、同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38 頁、第512 頁),經原審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允澤、宋鴻武、吳清課、巫慶煌4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36 頁、第437 頁、第511 頁、本院卷三第109 頁至第126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憑佐,足見被告4 人提起上訴之初否認犯罪,暨其等辯護人為被告4 人所為辯解,係執陳詞而為爭執,均不可採(理由詳後述),應以被告4 人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始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施允澤、宋鴻武、吳清課、巫慶煌4 人(以下逕稱其名)均不爭執之事實及可憑之證據:
施允澤(原名施建新,101 年12月4 日更名,英文名為Daniel),係米迪亞公司前總經理,其父親施義烈,係原股票上櫃交易之基泰營造公司(交易代號6402,已於98年5 月11日終止上櫃)之前董事及總經理,嗣於基泰營造公司97年6 月13日董監事改選後卸任,改任基泰營造公司子公司右泰建設公司總經理;宋鴻武(英文名為Howard)係保利泰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明熹及吳清課則為專職投資人。施允澤、宋鴻武、葉明熹、吳清課均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亞太會館會員,並自96年間起,不定期在亞太會館及其2 樓雪茄館交換股票投資心得。另巫慶煌先後擔任財訊快報記者及金鑽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亦係米迪亞公司之股東,除與施允澤熟識外,亦介紹不知情之證人李賢文予施允澤認識。施允澤、宋鴻武、葉明熹、巫慶煌、吳清課及證人蔡錦洲、李賢文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帳戶及交割帳戶,其中施允澤、宋鴻武、葉明熹、吳清課所使用、掌控之證券帳戶,確於97年
4 月10日至同年7 月29日間,有如事實二、㈠;施允澤、宋鴻武、巫慶煌所使用、掌控之證券帳戶,確於97年9 月5 日至同年9 月9 日間,有如事實二、㈡所述,就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事實等節,業據施允澤、宋鴻武、巫慶煌、吳清課等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9 頁至第280 頁),並經其等及葉明熹、李賢文、蔡錦洲、證人張吉弘、章喜元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六第251 頁至第256 頁、第264 頁背面至第266 頁背面、第276 頁背面至第282 頁;原審卷七第4 頁至第6 頁背面、第7 頁背面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35頁背面、第36頁背面至第45頁、第52頁至第63頁);另有卷附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2日日證字第1023000010590 號函及所附施建新、施義烈、張吉弘、劉金鶯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2 年3 月6 日日證字第10230013640 號函及所附宋鴻武之開戶資料、97年2 月21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之交易明細資料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2 年5 月16日日銀字第1022E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施允澤、施義烈、張吉弘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6日第一金證經字第1021022603號函及所附張吉弘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鼎富分公司102 年2 月27日元證忠孝鼎富字第1020000003號函及所附張秋月之開戶文件及買賣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
5 月22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20001305號函及所附張秋月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賈文中於偵查庭所庭呈之元大寶來證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張秋月、范承群部分)、櫃買中心103 年3 月20日證櫃交字第1030002487號函及所附97年5 月21日至97年8 月6 日、97年9 月2 日至97年9 月9 日施允澤等16名同一集團投資人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附件所示之客觀交易資料;施允澤等人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含歷史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102 年7 月4 日證櫃交字第1020012090號函及所附97年5 月21日至97年8 月6日、97年9 月2 日至97年9 月9 日施允澤等13名同一集團投資人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
103 年3 月20日證櫃交字第1030002487號函及所附97年5 月21日至97年8 月6 日及97年9 月2 日至97年9 月9 日施建新等16名同一集團投資人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投資人委託檔、103 年8 月22日證櫃視字第1030019031號函及所附97年2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施允澤等16名同一集團投資人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103 年10月22日證櫃視字第1030028683號函及所附投資人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交易資料、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2日日證字第1023000010590 號函及所附施允澤、施義烈、張吉弘、劉金鶯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2 年3 月6 日日證字第10230013640 號函及所附宋鴻武之開戶資料、97年2 月21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之交易明細資料、玉山證券新莊分公司102 年2 月23日玉證新莊字第1020221001號函及所附宋鴻武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群益金鼎證券公司102 年3 月11日群經字第1020000812號函及所附宋鴻武之開戶文件等相關資料、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
2 年4 月3 日日證字第1023000020040 號函及所附吳清課之開戶資料、97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之交易明細資料、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4 日(102 )群新莊字第0731號函及所附吳清課之開戶文件等相關交易資料、永豐金證券內湖分公司102 年2 月26日永豐金證內湖分公司(
102 )字第00011 號函及所附林陳愛珠之開戶資料、97年1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102 年2 月25日元證松江字第1020000002號函及所附葉明熹開戶資料、自97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之買賣交易明細資料、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4 日(102 )元證經字第0410號函及所附葉明熹開戶資料、自97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之股票買賣交易明細資料、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6日第一金證經字第1021022603號函及所附張吉弘之開戶資料、自97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之交易明細資料、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鼎富分公司102 年2 月27日元證忠孝鼎富字第1020000003號函及所附張秋月、張九藕之開戶文件、自97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之買賣交易明細表、詹婷婷之開戶文件及自97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之買賣交易明細表、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12日(102 )凱證字第2218號函及所附李賢文開戶資料、自97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之買賣有價證券交易明細資料、施允澤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現合併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5 月16日日銀字第1022E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施建新、施義烈、宋鴻武、張吉弘等
4 人開戶資料、自97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相關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 年6 月24日營清字第1020021288號函及所附施允澤、施義烈、劉金鶯、李賢文、楊灼灼、米迪亞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之開戶文件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宋鴻武設於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22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20001305號函及所附吳清課之客戶基本資料及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吳清課之客戶基本資料及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葉明熹、宋鴻武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張秋月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102 年
5 月30日玉山基路字第1020530002號函及所附宋鴻武之帳戶97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102 年5 月23日函及所附巫慶煌、林陳愛珠等2 人之開戶資料及97年間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5 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07578號函及所附李賢文之開戶資料、97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10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221614號函及所附米迪亞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5 月20日至97年12月31日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交易傳票影本2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監字第802 號、97年度聲監字第822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通訊監察譯文)、日盛銀行取款、匯款傳票影本6 紙、葉明熹與施允澤簽署之97年8 月13日切結書、國泰世華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日盛銀行交易傳票影本12紙、扣押物編號B - 乙-8:匯款紀錄及股東往來明細1 冊(劉金鶯)、扣押物號B- 乙-7-1:傳票1 冊(劉金鶯)、扣押物編號F-4-1 :交易明細表4 頁(葉明熹)、扣押物編號F-1 :存摺(葉明熹)、扣押物編號B-乙-9:匯款明細及紀錄1 冊(劉金鶯)、扣押物編號B - 乙-6:筆記本1 本(劉金鶯)、章喜元、李賢文買賣基泰營造股票成交買賣前200 名投資人明細表、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林陳愛珠買賣基泰營造股票明細、賈文中庭呈之元大寶來證券交易明細表、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3 年5 月14日陳報之基泰營造97年度增資案件相關文件資料、葉明熹、葉慶昌、黃素娟、詹婷婷買賣基泰營造股票之交易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4 年9 月30日日銀字第1042 E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存戶宋鴻武帳戶之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影本14紙、施允澤97年9 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櫃買中心104 年9 月8 日證櫃視字第1040024285號函檢送之光碟所列印之交易明細、
104 年9 月8 日證櫃視字第1040024285號回函所附「來函說明二(三)-97 年2 月1 日至10月31日等價成交買賣表(相對成交) -01 」電子檔案列印(以EXCEL 篩選出日期為「970904」、「970905」部分)、列印自附件:「集團一」、「集團二」、「集團一及集團二」投資人97年5 月21日至9 月
9 日期間買賣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集中度分析」、「相對成交分析」暨「影響股價分析」彙整、列印自103年10月22日證櫃視字第1030028683號函所附檔案「000000-000000-施允澤等17人相對成交-01.xls 」、列印自103 年8月22日證櫃視字第1030019031號函所附光碟之檔案「附件13-01.xls 」、列印自102 年7 月4 日證櫃交字第1020012090號函所附查核報告附件光碟之檔案「15-12-02.xls」:吳清課、施允澤、張吉弘、宋鴻武、張秋月之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等(見A1卷第3 頁至第25頁、第50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第104 頁、第112 頁至第328 頁、第335 頁至第380頁;A2卷第1 頁至第16頁至第63頁、第76頁至第95頁、第10
0 頁至第104 頁、第108 頁至167 頁;A3卷第276 頁至第27
9 頁;A4卷第22頁、第73頁至第97頁、第109 頁至第114 頁;A6卷第104 頁至第113 頁;A7卷第21頁至第25頁背面、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90頁至第96頁背面、第100 頁至第103 頁背面、第122 頁至第138 頁;A8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1頁及背面、第109 頁至第115 頁、第203 頁至第230 頁、第238 頁至第261 頁;A11 卷第25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5頁;原審卷三第131 頁至第143 頁背面、第273 頁至第290 頁;原審卷五第12頁至第16頁背面;原審卷六第93頁至第112 頁、第164 頁至第242 頁;原審卷七第67頁至第73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
4 年6 月3 日北防字第10443587450 號函及其檢送通訊監察光碟6 片、104 年9 月8 日證櫃視字第1040024285號函及其檢送施允澤等17名投資人買賣基泰營造股票相關交易資料之光碟1 片、同年10月1 日補送之光碟1 片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4 年10月20日北防字第10443670370 號函及其檢還本案通訊監察光碟6 片及解密轉檔光碟1 片等在卷可參(上揭光碟均外放),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㈠於97年2 月間起,施義烈家族淡出基泰營造公司經營,亟欲
出脫持股,開始對外出售家族成員包括施義烈、其配偶劉金鶯、施允澤等人證券帳戶之持股,此有原審依卷附104 年9月8 日證櫃交字第1040024285號函所附光碟內檔案「來函說明二㈡-96 年1 月1 日至97年10月31日集團一&二投資人交易明細-01.XLS 」,經以EXCEL 軟體之「樞紐分析表」功能,依「成交日期」、「投資人姓名」、「成交數量」欄位分類整理而成(紙本交易明細列印置於原審卷四第1 頁至第31
1 頁)之附表二:本案相關帳戶於96年1 月1 日至97年9 月
9 日止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張數明細表,其上帳戶所有人欄「施允澤」部分,自「97年2 月1 日」起只賣出而未買進,且賣出至97年2 月21日後持股餘額為0 ,其後由「劉金鶯」帳戶接續自「97年2 月21日」開始賣出至4 月9 日、之後再由「施義烈」帳戶自「97年4 月10日」接續賣出可見(見附表二之「施允澤」、「施義烈」、「劉金鶯」欄位所示)。另施義烈決意淡出基泰營造公司經營,由施允澤為其操盤出脫持股之情,並據施義烈於102 年11月27日偵訊中陳述:
「我自基泰營造公司退休後,將公司股票當成是退休金,我怕我買賣公司股票時會出現名字,所以將股票轉讓、分散給施允澤、劉金鶯,至於股票售出款項由劉金鶯管理,並配合施允澤需要;我於102 年11月27日在調查局陳述:『我在97年6 月時卸任基泰營造公司總經理一職,所以對於當時公司辦理增資事宜沒有特別關心,我也沒有將公司要增資的事情告訴包含施允澤在內的其他人,因為我一心只想淡出,也不想再持有公司股票;所以請被告施允澤幫我處理、下單並分散我存放在附表一編號1-2 證券帳戶內之基泰營造公司之2,
000 張股票,至於分給哪些人我不清楚,我賣的那些股票是施允澤與劉金鶯在處理;出售股票之股款由施允澤及劉金鶯處理,股款流向要問他們』等語與事實是相符的」(見A7卷第112 頁背面);另證人劉金鶯於同日偵訊中亦陳述:「我的證券帳戶內之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有委任施允澤下單、操作,若無法售出,也打算移轉給施允澤;而我在102 年11月27日調查庭時所稱:『我及施義烈設於日盛證券之帳戶在97年間買賣股票的時間、金額及張數大部分都是施允澤決定,少部分則由我決定;97年5 、6 月之後比較大的單數(如「6/16 14.75×456 」、「6/19×33」、「7/2 ×24」)都是由施允澤決定、下單;因為施義烈在97年6 月辭去基泰營造公司董事職務,我們希望把公司股票透過買賣轉出去,我及施義烈才會把施義烈日盛證券帳戶交給施建新去買賣』等語是實在的」(見A7卷第81頁背面、第86頁)可證,且施允澤於102 年11月27日偵訊時亦供述:「我父親施義烈與母親劉金鶯的證券帳戶使用人都是我;另我於同日調查庭時供述:『97年間我及施義烈設於日盛證券松江分行證券帳戶買賣基泰公司股票部分,都是由我下單使用,相對應的存摺印章也是我在保管』等語是實在的」(見A8卷第55頁、第75頁),所述互核一致,並有劉金鶯設在日盛證券之帳戶於97年2 月20日簽立由「施建新(即施允澤)」擔任受任人之授權書(見A1卷第101 頁)、以及施義烈設在日盛證券之帳戶於97年
4 月1 日簽署同由「施建新」擔任受任人之授權書資料等在卷可稽(見A1卷第88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基泰營造公司每日股票交易量僅數百張,交易量甚低,此
有原審依櫃買中心103 年8 月22日證櫃視字第1030019031號函所附光碟內檔案「附件05.xls」(見A11 卷第25頁至第50頁,光碟附於A11 卷證物袋)所製作之附表五:本案關係期間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之價量分析及集團每日成交張數統計彙整表之「基泰營造公司個股」之「成交張數」欄位所示,得見除97年2 月21日至27日、3 月5 日至7 日、3 月26日至28日、4 月11日至15日、5 月23日等數日基泰營造公司成交張數達上千張外,其餘多數交易日之成交量僅在數百張之間,甚而2 月12日、13日、15日、3 月17日、18日、4 月8 日、
5 月14日、5 月19至21日等數日成交量低至100 張左右,2月1 日、14日、3 月20日至21日、4 月2 日、7 日、25日、28日、5 月2 日、6 日、8 日、13日、15日、16日等數日成交量亦僅在200 張上下可明。
㈢基於上揭施義烈欲淡出基泰營造公司之經營,遂將公司股票
委由施允澤售出,施允澤又見公司股票於市場交易量低,出售不易獲利之前提動機下,遂先後夥集葉明熹、吳清課、宋鴻武等人配合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而為本案犯行。而施允澤所使用、掌控之帳戶,以及葉明熹、吳清課、宋鴻武等人配合進行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而使用之帳戶認定,則有附表一:本案使用之相關帳戶彙總表之「使用人認定之卷證依據」及「使用於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之情形」欄所示之卷證依據可為依憑,並詳述於後。
㈣事實二、㈠部分:
⒈事實二、㈠⒉:
⑴證人賈文中於102 年11月27日偵訊中證述:「施允澤曾向
我借款買1,000 張之基泰營造公司股票,除將此股票作為抵押外,另開立約股款2 成之保證金支票;施允澤表示會放出1,000 張股票,要我同時下單買進,這樣錢(股款)就會進入施允澤之帳戶;我算是金主,借人家錢,他要用股票來抵押,但是目前因為集保,拿不到實質的股票,無法抵押,我只好透過這種方式,才使施允澤用這種方式向我借錢。講好的手續費及證交稅都是由施允澤來付。所以我是借施允澤1,000 仟股的錢;另我同日在調查局中所稱:『施允澤向我借款之金額就是當時買進1,000 仟股基泰營造公司的股票的市價,而約定2 成保證金,是由施允澤以個人支票支付,利息是每借1 萬元,日息3 元之間,另提供1,000 仟股基泰營造公司股票,轉到我控制的帳戶名下作為擔保;我與施允澤事先約定好在某日的盤中或盤後分為幾筆完成交易,至於買賣價位也是實際完成交易後才知道,我們事先沒有講定是用什麼價位進行買賣,只有講定時間點;我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5 證券帳戶供施允澤下單,我告知施允澤可直接打電話給營業員下單,或透過范承群向營業員郭凱怡下單。而施允澤向我借款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都是用現金買賣,沒有使用過信用交易』等語是實在的」(見A6卷第156 頁及背面、第158 頁及背面),此並與施允澤於102 年11月27日偵訊時自陳:「我要買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沒有錢,跟賈文中借,我開支票、本票,面額等於1 千張基泰營造公司的股票,做為擔保」(見A8卷第74頁背面),以及於102 年12月2 日偵訊時供述:
「我於96年有請賈文中幫我買1,000 張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我是跟他借錢買股票,因為賈文中的規定是要由他來買」(見A8卷第81頁)等語,大致相符,核與證人陳成璋於
102 年12月23日偵訊時證述:「賈文中與施允澤的借款是我在96、97年間介紹的,當時施允澤說持有基泰營造公司股票,透過交易盤來買,但附帶條件實際所有權人仍是施允澤,及米迪亞若干張、本票1 張、支票1 張作為擔保,所以賈文中不能自行賣出這些股票,除非因為跌價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失」等語(見A8卷第116 頁),亦無二致。
⑵而施允澤自取得金主賈文中所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5 所
示之帳戶後,於97年4 月間即欲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價格,遂於97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7 月29日止,以附表一編號1-5 帳戶合計買進220 張、賣出254 張基泰營造公司股票(見附表二:本案相關帳戶於96年1 月1 日至97年9 月
9 日止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張數明細,帳戶所有人為「張秋月」欄位所示之「本案集團於97年4 月10日至7 月29日止期間合計」欄位所示),且計有1 日(97年7 月10日)於盤中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見原審依104 年9 月8 日證櫃交字第1040024285號函所附附件及103 年8 月22日附件之電子檔案整理而得之附表三:本案集團交易之下單委託買賣價量明細表編號927 至930 ),有8 日(97年6 月25日、7 月1 日、2 日、3 日、7 日、9 日、11日、23日)於盤中連續以低價委託賣出(見附表三編號554 、603、606 、609 、610 、653 、674 、890 、918 、938 、
997 )等方式,而有影響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另為製造交易活絡表象,施允澤更多次於97年6 月6 日、24日、7 月2 日、3 日、7 日、17日等日,以前開帳戶與其他為其所使用、掌控帳戶相對成交,或指示吳清課、宋鴻武等人以其等證券帳戶配合下單而為相對委託(見原審依櫃買中心103 年10月22日證櫃視字第1030028683號函所附光碟內檔案「000000-000000-施建新等17人相對成交-01.xls 」、104 年9 月8 日證櫃交字第1040024285號函所附「來函說明二㈠-97 年5 月21日至9 月9日集團一&二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01.XLS 」及「來函說明二㈢-97 年2 月1 日至10月31日等價成交買賣表(相對成交)-01.XL」整理之附表四:本案集團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之明細彙總表,編號32、53至55、111 至114 、156 至159 部分),該段期間計相對委託及相對成交買進30張、賣出49張,併占附表一編號1-5 證券帳戶買進比重13.64 %、賣出比重19.29 %。
⒉事實二、㈠⒊:
⑴葉明熹於105 年6 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97年3 、4
月間,施允澤希望我買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但我對營造類股票沒有興趣,施允澤便稱若該股票虧損其會負責,施允澤可能也有講獲利歸我,但我想這沒多少錢就說不用了;而我在98年1 月20日調查局筆錄所稱:『97年3 月多,施允澤請我幫他買入500 張基泰營造公司的股票,要我投資持有2 個月左右,我基於當時與他是朋友關係,所以就陸續於97年4 月至5 月間以附表一編號6-1 至6-3 、6-5 所示帳戶,在公開市場陸續買進基泰營造公司的股票,因當時自有資金不足,還透過鼎富證券公司營業員蕭進長,幫我調度資金買入,我事後知道買在如附表一編號6-4 之詹婷婷的證券帳戶內,合計買進468 張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及於102 年4 月22日於調查局筆錄所稱『施允澤請我幫他買進基泰營造公司股票的時候,表示他口袋不夠深,希望能夠用我的帳戶幫他買約500 張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告知我買入的價格區間,即約在15元上下,表示價格在15元左右買就對了,我就依照自己的判斷去下單,所以單筆的下單時間及委託價格是我自行決定;每隔一段時間成交後,我都會將成交價格及數量跟施允澤說明,施允澤聽了就會叫我繼續買;施允澤要求我持有2 到4 個月的期間,到時候結算盈虧,賠錢的話他要補錢給我』,以及於102 年11月27日調查局筆錄供述:『後來股價下跌,我又以所使用、掌控之帳戶及資金幫施允澤買,我就要求他依之前的承諾,負擔虧損,但他表示股票先不要賣,並詢問我購買張數,我告訴他總共購買了468 張,他向我表示這468 張股票都會負責;97年7 月間我為了減少向金主蕭進長墊款在附表一編號6-4 帳戶購買股票之利息支出,便請蕭進長將該帳戶內我買的基泰公司股票售出,另為補足張數,以我上開其餘帳戶以融資方式買回。至97年8 月間,我因基泰營造公司股價一直下跌,又擔心施允澤承諾之負擔虧損部分口說無憑,即於97年8 月13日與其簽署切結書,切結在97年8 月22日前,以每股15.5元價格買回我當時持有的46
8 張基泰公司股票,後來施允澤通知我掛出50張股票,表示會有人去買,但價格都低於15.5元,施允澤有貼補些許,但剩餘股票施允澤拒不處理,我就自行售出』等語,都是實在的」(見A6卷第5 頁及背面、第13頁;A7卷第31頁背面;原審卷六第277 頁),此與施允澤於105 年6 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102 年11月27日調查庭時供述「我有委請葉明熹幫忙買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並表示虧是我的,賺的是他的,並要求他幫我持股2 個月到股東會基準日,我確實有於切結書上簽名」(見A8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原審卷七第12頁及背面)等語,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編號F-2 所示97年8 月13日葉明熹與施允澤簽署之「切結書」(見A11 卷第127 頁)、葉明熹與施允澤等人97年
8 月13日錄音內容(見A6卷第21頁至第28頁譯文)及附表二「帳戶使用人」欄為「葉明熹」所示之基泰營造公司股票買賣情形等證據在卷可資憑參。至就施允澤與葉明熹約定由葉明熹為施允澤購得股票獲利分配部分,2 人所述雖有矛盾之處(即施允澤表示獲利歸葉明熹,葉明熹則稱無論盈虧均由施允澤負責),然葉明熹已於105 年6 月13日原審審理期間證述施允澤可能也有講獲利歸我,但我想這沒多少錢就說不用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六第277 頁),是以施允澤供述約定獲利歸葉明熹乙節,應屬事實,併此敘明。
⑵至施允澤指示葉明熹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部分,雖未有
明顯高價拉抬或低價壓低股價,即依附表三及依附表三再次進行分析而得之附表三之一:本案集團交易於97年5 月22日至7 月29日間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方式影響成交價格檔數明細表〈依投資人帳戶分析〉及附表三之三:本案集團交易於97年9 月5 日至9 日間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方式影響成交價格檔數明細表〈依投資人帳戶分析〉所示,葉明熹於本案認定操縱期間以高價下單買進、低價下單賣出之情形,相較於施允澤、宋鴻武、吳清課而言,無論在次數上、影響股價檔數上,或是時間連續性上,均明顯為低,尚難認其有故意抬高或壓低股價之意圖;或是有故意相對成交等「直接」影響股價或交易量之行為,即其與本案相關帳戶產生之相對成交情形,詳如原審依櫃買中心
103 年10月22日證櫃視字第1030028683號函所附光碟內檔案「000000-000000-施建新等17人相對成交-01.xls (見原審卷六第164 頁至第168 頁)、104 年9 月8 日證櫃交字第1040024285號函所附「來函說明二㈠-97 年5 月21日至9 月9 日集團一&二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01.XLS 」(見原審卷六第95頁至第112 頁)、「來函說明二㈢-97年2 月1 日至10月31日等價成交買賣表(相對成交)-01.XL」(見原審卷六第93頁至第94頁)整理而得之附表八:
葉明熹使用之帳戶與本案相關帳戶成交情形對應表所示(按,本院認定係自然產生之相對成交,非人為刻意之安排,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葉明熹配合施允澤指示買進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並維持2 個月不賣出之行為(俗稱鎖單),仍「間接」上影響了基泰營造公司股價,蓋因施允澤指示葉明熹鎖單、持有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將減少市場上該股票流通數量,而當流通在外的籌碼減少,一方面施允澤拉抬所需購入之股票數量將可降低,減少操縱股價所需付出之資金成本,增加拉抬股價之容易性,而另一方面,當股價拉升時亦可減少散戶逢高價出貨進而壓低股價之現象,減少向上拉抬股價之阻力。是故,施允澤指示葉明熹鎖單之行為,雖未「直接」上影響基泰營造公司股價的表現,然透過鎖單控制流通在外股票數量之方式仍「間接」的影響了基泰營造公司股價的表現,使交易巿場上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改變,兩者間有其因果關聯,應可認定。
⑶追求獲利乃係理性市場投資人之最終目標,而買賣股票之
投資決策,受股市瞬息萬變之特性,需應時制宜隨時審視投資決策,才是良善投資策略,亦為股市交易投資人均知之道理,而如前所述,葉明熹購入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係依施允澤指示採大量買進並鎖單、維持2 個月不賣出,已異於一般市場交易人之投資情形,若非有高於預期投資獲利之誘因,其選擇放棄自由買賣股票之權利顯不符合理性之投資決策。質言之,葉明熹係依施允澤告知將預期有相當獲利,進而選擇依施允澤指示買入,此亦可由葉明熹供稱其買進基泰營造公司股票的原因係看好「施允澤」個人等語可證(見A11 卷第56頁背面)。再者,施允澤指示葉明熹買入並鎖單2 個月,目的實非為了爭取經營權,此觀諸葉明熹於調查局接受詢問及偵訊時均未陳述此節即明,至此施允澤請求葉明熹購入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後鎖單2 個月之目的僅為減少交易市場股票數量,而此作法間接影響股票價格表現,蓋供給與需求法則下,數量與價格有其反向關聯,葉明熹身為專職投資人豈有不知之理。況葉明熹與案外人林廷隆、許信介等人於97年8 月13日在雪茄館時,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表現詢問施允澤,並經葉明熹錄音,依錄音內容顯示,施允澤明白表示基泰股票拉抬之計畫:「許信介:結果那天去談得如何?施允澤:哪一個?許信介:基泰營造;施允澤:. . . 談完以後,就要開始去拉,. . . 許信介:他承認嗎?施允澤:他負責拉到12.7
5...」(見A6卷第22頁錄音譯文),益臻葉明熹確為配合施允澤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之外圍。綜上,葉明熹配合施允澤之指示買進並持股達2 個月,其前提乃係在知悉施允澤將著手基泰營造公司股價之拉抬計畫,進而在看好施允澤之炒股功力下,預期鎖單可獲取相當報酬率而配合施允澤操縱股價,應可認定。
⒊事實二、㈠⒋:
⑴吳清課於102 年11月27日偵訊時供述:「我低接基泰營造
公司股票,就是想幫施允澤;而我於同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供述:『我在97年5 月30日買入基泰營造公司股票74張、6 月2 日買入115 張、6 月3 日買入12張、6 月5 日買入42張、6 月6 日買入33張、6 月9 日買入14張、6 月10日買入30張、6 月11日買入58張,其中賣出只有5 月30日
1 張的目的,是因為股票(價)下來,想低接股票,也想幫朋友的忙,撐住股價。既然這樣,我就坦白講,當初在亞太會館時,透過宋鴻武認識施允澤,當時施允澤知道我股票做的不錯,量也蠻大,他說基泰營造公司不錯,我看線型也不錯,施允澤請我進去幫忙,我也進去幫忙買賣』等語是實在的」(見A7卷第73頁、第78頁),顯見吳清課當時進場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目的便是協助施允澤炒作;此並與施允澤於102 年11月27日偵訊時供述其於同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供稱屬實之:「在基泰營造公司股東會(97年6 月)召開前即97年5 月間我就透過吳清課及宋鴻武的群益證券帳戶開始在公開市場購買基泰公司的股票,資金則由我匯給宋鴻武,吳清課的部分則是由我抵押米迪亞公司的股票給吳清課,向吳清課墊款使用他的證券帳戶購買的;虧損算我的,賺的算他們的」等語(見A8卷第53頁、第55頁背面、第60頁背面)相符而屬事實。又吳清課購買基泰營造公司股票資金來源,質之施允澤雖於102年11月27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另稱:「吳清課買股票的錢可能是用我還他的1,000 萬元去購買的,因為當時我曾經將米迪亞公司股票質押給他向他借了1,000 萬元,後來我有還他,好像是利用宋鴻武、詹亮超、林廷隆的帳戶還他」(見A8卷第60頁背面),且經查吳清課與施允澤間確有相關資金流向,此有附表六:本案帳戶間資金往來明細表編號(9 )、(10)所示資金流及卷證出處可佐,核與宋鴻武於102 年11月27日偵訊時供述其於同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供稱屬實之:「施允澤之前向吳清課借800 萬元,吳清課先匯到我的帳戶,我再匯給施允澤,而以米迪亞公司名義匯給我的970 萬元,其中有800 萬元我轉匯給吳清課,做為施允澤的還款」等語(見A7卷第8 頁背面)相符,足見施允澤確透過宋鴻武返還前此其對吳清課之借款。
然查該筆款項發生之時間點為「97年6 月13日」,比對吳清課帳戶交易明細,其主要買進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之時間係在97年6 月13日以前,6 月13日後則主要係賣出交易(見附表二「帳戶使用人」欄為吳清課部分),故而該筆款項依時間點觀之,應非施允澤請求吳清課幫忙進場買進基泰營造公司股票進而提供之資金。是以前開吳清課配合施允澤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應係吳清課之自有資金,施允澤僅提供米迪亞公司股票作為擔保。
⑵而施允澤、吳清課希藉由相對成交製造交易活絡假象、連
續以高價買進以拉抬股價之意圖,業據吳清課於102 年11月27日偵訊時供述其於同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供稱:「我自97年5 月21日開始買入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後,陸續以附表一編號4-1 之證券帳戶以外盤先掛委賣單,隨即又在內盤掛委買單,進而相對成交,原因是為了吃貨,不掛賣單在那邊怎麼買;我相對成交最大量是在97年5 月29日,當日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成交量為2,040 張,隨即在當天上午9 時23分39秒42,以每股15.9元委賣499 張後,又以同一帳戶在當天上午9 時23分53秒80、24分25秒78及24分44秒39,以每股15.9元分單各123 張、167 張及123 張委買共413 張,隨後於9 時24分3 秒54至9 時24分53秒56期間,以每股15.9元成交305 張,這樣操作是因為我帳戶裡有股票,要做量出貨不想玩了;若非這樣相對成交,一般投資人不會去追;我在97年6 月17日開始大量反手賣出基泰營造公司股票過程中,在7 月2 日賣出186 張之中,其中相對成交買入43張的原因是在作量要出貨」等語,係屬實在(見A7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背面);吳清課復於同日偵訊時供述:「我要出貨不想玩,所以要做成交量,讓投資人覺得這張股票有很多人來買,吸引他們也來買」(見A7卷第78頁)等語,由此即屬明證。
⑶吳清課同意配合施允澤操作基泰營造公司股價後,即於97
年5 月21日起至同年7 月4 日止(見附表二帳戶使用人欄為「吳清課」欄位標示「藍色」部分所示交易明細),以如附表一編號4-1 、4-2 之帳戶,於盤中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或低價委託賣出等方式影響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價格,計所有吳清課之委託買進之委託單中,有75次以高價方式下單,占其所有委託買進下單148 次比重之50.68 %(=75/148 ),且成功向上拉抬股價達1 檔之次數高達21次、
2 檔之次數高達22次、3 檔者為4 次、4 檔者為7 次、5檔者為3 次、6 檔及7 檔者各2 次、8 檔至10檔及20檔者各1 次;所有委託賣出之委託單中,有75次係以低價方式下單,占其所有委託賣出下單191 次比重之39.27 %(=75/191 ),且成功向下壓低股價達1 檔者為33次,2 檔者為13次,3 檔者為4 次、4 檔者為8 次、5 檔者為1 次、
6 檔者為3 次、7 檔者為2 次、9 檔者為2 次、11檔者為
1 次、14檔者為1 次(見附表三之一:本案集團交易於97年5 月22日至7 月29日間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方式影響成交價格檔數明細表〈依投資人帳戶分析〉帳戶使用人為「吳清課」欄位所示),並造成合計達23日之股價受到影響,其中有2 日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7/2 、7/3 ),有15日(5/22至5/23、5/26至5/30、6/2 至6/3 、6/5 、6/
9 、6/11、6/13、6/25、6/30)影響股價向上,及6 日(6/17、6/19、6/20、6/23、6/24、7/4 )影響股價向下(見原審依104 年9 月8 日證櫃交字第1040024285號函以及
103 年8 月22日證櫃視字第1030019031號函所附附件電子檔案製成之:附表三本案集團交易之下單委託買賣價量明細表之「投資人姓名」欄為「吳清課」、「高低價判斷」欄位為「是」之部分),且前述影響股價之日中,有2 日(6/2 、6/11) 影響收盤價格向上達7 檔至8 檔(見附表三編號201 、311 );另期間為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及影響價格向上,更多次不惜耗費無謂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等成本,以上揭帳戶先後於97年5 月23日、5 月29日、5 月30日、6 月13日、6 月24日、6 月25日、6 月30日、7 月2日、7 月3 日等合計9 日連續進行相對成交,張數合計高達553 張(見附表四本案集團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
1 項第3 款、第5 款之明細彙總表,編號2 至11、13至15、42至45、56、67、80、90、103 至109 、127 至128 ,即「買方」、「賣方」欄均為「吳清課」部分),占吳清課全部交易張數2,707 張(見附表二帳戶使用人為「吳清課」之「本案集團於97年4 月10日至7 月29日止期間合計」欄位)比重達20.43 %(=553 /2,707 ),其中97年5月29日,當日相對成交之張數亦高達449 張(見附表四編號4 至11、13至14),占當日市場成交量2,040 張之22%(=449/2,040)(見原審依104 年9 月8 日證櫃交字第1040024285號函及103 年8 月22日證櫃視字第1030019031號函所附附件電子檔案製成之:附表四「當日市場總成交量及相對成交%」欄位之「97年5 月29日」部分),亦即當日市場之成交量,每5 張,即逾1 張是吳清課自行以相對成交方式產生,以此方式製造交易活絡假象。
⑷97年下半年起,國內股市受全球金融風暴影響而暴跌,此
由原審依103 年8 月22日證櫃視字第1030019031號函所附光碟內檔案「附件05.xls」整理而得之附表五:本案關係期間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之價量分析及集團每日成交張數統計彙總表之「OTC 大盤」之「收盤指數」欄位可見,是時大盤股價已自97年5 月19日最高163.15點開始持續下跌,直至97年6 月17日已跌至134.8 點,跌幅達17.38 %,甚至到6 月30日更已跌至119.83點,跌幅達26.55 %。吳清課自知難以再透過操作基泰營造公司股價以做量、出貨、吸引投資人跟單,獲取更高利得,乃在基泰營造公司股價由其進場前之每股13.75 元(即97年5 月20日收盤價)拉升至15元上下(見附表五「基泰營造公司個股」之「收盤價格」欄)時,決定獲利出清而無意繼續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此亦得由附表二、本案相關帳戶於96年1 月1 日至97年9 月9 日止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張數明細表「帳戶使用人」欄為吳清課部分可見,自97年6 月17日基泰營造公司股價被其拉升至15元上下後,吳清課改採相異於先前之買超(其中吳清課於97年5 月23日、29日雖然亦有大幅賣出股票之情形,惟其賣出主要目的係為了與其下單買進部分產生相對成交而製造交易活絡假象,此由附表四本案集團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之交易明細彙總表中97年5 月23日、29日之相對成交情形即明),開始持續大量賣出持股可證。而吳清課出脫之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於97年6 月24日、27日、7 月2 日至4 日等5 日,與宋鴻武帳戶相對委託成交張數計183 張(見附表四編號57至66、68至79、81至89、98至102 、126 、13
2 至133 、137 、140 、149 、151 至153 ),與施允澤帳戶相對委託成交計76張(見附表四編號117 至121 、12
5 、131 、135 、138 、141 至147 、150 ),與施允澤所掌控如附表一編號1-5 之張秋月帳戶相對委託成交計30張(見附表四編號53至55),與同為施允澤掌控之如附表一編號1-1 張吉弘帳戶相對委託成交計71張(見附表四編號129 至130 、148 、154 ),共計360 張,占吳清課於97年6 月24日至同年7 月4 日止合計賣出張數1,572 張(即附表二帳戶使用人為「吳清課」之「賣出」欄位,於97年6 月24日至同年7 月4 日賣出張數之加總)之22.90 %,占施允澤實質控制之帳戶於同期間買進張數1,742 張(即附表二「本案集團交易之總計買賣」之「買進」欄位於97年6 月24日至同年7 月4 日部分之加總)之20.67 %,其中97年6 月24日本案集團交易總計買進之張數(不含吳清課當日買進部分之8 張)為138 張(=146-8,見附表二97年6 月24日所示「本案集團交易之總計買賣」之「買進」欄位),其中107 張(即附表四97年6 月24日「相對成交量」欄所示115 張,扣除編號56、67所示8 張吳清課帳戶自行相對成交部分)係與吳清課帳戶相對成交,比重竟高達77.54 %;6 月27日本案集團交易總計買進之張數為
111 張,其中33張係與吳清課相對委託成交,比重亦高達
29.73 %,顯見施允澤知悉吳清課於97年下半年間欲出脫持股後,為免吳清課此舉造成基泰營造公司股價跌幅加深,除決定承接吳清課出售之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外,更於承接過程中,與吳清課決議以相對委託成交為之,希冀以此舉影響基泰營造公司股價。
⒋事實二、㈠⒌:
⑴施允澤提供資金予宋鴻武作為購買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交割款並允諾操作所獲利益歸屬宋鴻武:
宋鴻武於102 年11月27日偵訊時供述其於同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供稱:「有天早上我接到施允澤電話,請我幫他週轉一下現金,因為他需要錢還葉明熹,要我在當天買50
0 張左右的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我買了之後又後悔,怕沒有錢,立刻打電話給吳清課,吳清課教我可以叫施允澤付融資買進基泰營造公司股票的錢,後來有部分的錢是施允澤支付的;印象中施允澤講過基泰營造公司的股價會漲到30多塊,並稱若未漲到30多塊,會補差價給大家,. . .我在97年6 月16日所買進的671 張(實際應為672 張,詳附表二「帳戶使用人」為宋鴻武於「97年6 月16日」「買進」欄位部分所示)股票應該都是施允澤叫我買進的,所以他才會在2 日後匯款500 萬元給我,做為融資買進該67
1 張股票的股款;施允澤在97年6 月6 日、18日及7 月7日、9 日、10日及9 月9 日匯給我的25萬元、500 萬元、45萬元、60萬元、40萬元及40萬元,就是我買進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後,施允澤匯給我的股款,所以我證券帳戶內之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是應該是屬於施允澤的;我本來是不會去買基泰營造公司的股票,施允澤是跟我借融資額度來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而我也要負擔風險,且施允澤曾經口頭向大家承諾若有虧損的話,會補差價,所以後來基泰營造公司的股價下跌時,我認為施允澤也要負責任等語,均屬實在」(見A7卷第2 頁及背面、第5 頁、第7 頁、第
8 頁、第28頁),核與施允澤於102 年11月27日偵訊時供述其於同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供稱屬實之陳述:在基泰營造公司股東會召開前我就透過宋鴻武的群益證券帳戶開始在公開市場購買基泰公司的股票,資金則由我於97年6月6 日自劉金鶯設立於華南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25萬元,又於同年7 月7 日、7 月9 日、7 月10日及9 月9 日自我設立於日盛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分別匯款45萬元、60萬元、40萬元、40萬元至宋鴻武設於國泰世華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我請求宋鴻武買基泰營造公司股票,虧損由我承擔,獲利歸由宋鴻武」等語(見A8卷第53頁、第56頁、第74頁背面)、於105 年
6 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請宋鴻武幫忙買股票時有給錢,當時基泰營造公司股票用融資可以買一倍,宋鴻武的融資是5 成,所以我支付的是融資額度款項;有時候我會先給錢,由宋鴻武就額度範圍裡面購買,若產生差額宋鴻武也會跟我講,我就給宋鴻武,不夠再補等語(見原審卷七第8 頁),互核相符。而施允澤、宋鴻武之上揭資金往來情形,亦有附表六編號⑴至⑹所示施允澤與宋鴻武間資金轉帳情形(見附表六「卷證出處欄」所示)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⑵施允澤除提供宋鴻武購入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之交割款外,
亦指示宋鴻武依其指定之數量、價格買進,宋鴻武於預期可得獲利之情形下予以配合:
宋鴻武以附表一編號2-1 至2-3 之證券帳戶以融資方式下單購入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此觀諸其於102 年11月27日偵訊時供述其於同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述屬實,亦即:我都在幫施允澤的忙,我自己並未想買基泰營造公司的股票,而我都是以融資方式買賣;施允澤要求我買股票多數時間很緊急,電話打過來就叫我立刻買,我確定97年6 月16日總共買進671 張部分,是施允澤指定的張數,價格只有說個大概,之後只要施允澤要求購買,就是要立刻買進;我證券帳戶內除了少部分的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是為了攤平成本及拉高維持率而自行買進,其他絕大多數都是由施允澤出資並指示我去購買的等語(見A7卷第3 頁背面、第7頁背面、第8 頁背面、第10頁);另宋鴻武於103 年9 月11日偵訊時亦供述:我下單購買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時,施允澤會給我一個價錢範圍,由我在這範圍內買賣等語(見A11 卷第68頁背面),並與施允澤於102 年11月27日偵訊時供述其於同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供稱屬實之供述:宋鴻武的帳號本來就是我在買的等語(見A8卷第55頁背面)及於同日偵訊時供述:宋鴻武的帳戶有供我使用等語(見A8卷第75頁),核屬一致,可認施允澤指示宋鴻武依其指定之數量、價格區間,買進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復參諸除上述施允澤提供資金供宋鴻武支付股款外(見附表六編號⑴至⑹),依卷附施允澤之證券交割帳戶交易明細,亦有宋鴻武所匯作為施允澤購買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交割款之情形(見附表六編號⑺至⑻,所憑證據見附表六「卷證出處欄」所示);再者,宋鴻武係按施允澤指定之時間、數量下單、兩人下單態樣又均有積極連續以高價下單、低價賣出之方式委託買賣以及彼此帳戶間相對成交情形(見附表三之一之「帳戶使用人」欄為「施允澤」、「宋鴻武」及附表四「買方」或「賣方」欄為宋鴻武部分)等綜合情狀可見,即使施允澤未對宋鴻武明確指示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之下單價格,然其等就基泰營造公司下單價格之決定上確有共同拉抬及相互成交之相同默契,且宋鴻武係於預期虧損由施允澤承擔,獲利全歸自己之考量下配合,益證施允澤與宋鴻武有共同基於拉抬基泰營造公司股價及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宋鴻武配合施允澤買進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之始日係97年6
月4 日開始,此除經宋鴻武於103 年9 月11日偵訊時供述:我於97年6 月4 日才開始答應幫施允澤買股票等語(見A11 卷第69頁),並與附表二「帳戶使用人」欄為宋鴻武所示買進、賣出情形相符(宋鴻武於97年6 月4 日開始買進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時之前一筆交易,已是1 個月前即於「97年5 月2 日至7 日間」買進及賣出各15張,再上一次之交易則是「97年3 月11日至18日」,買進及賣出各27張,各筆交易並不連續,且買進賣出數量一致,應為獲取價差之短線買賣行為,與宋鴻武於本案操縱期間之買賣行為顯然不同)。而97年6 月4 日起至同年7 月29日止,施允澤陸續指示宋鴻武以附表一編號2-1 至2-3 帳戶,以融資方式於特定時點,按施允澤指定之交易數量、價格,意圖抬高、壓低基泰營造公司之交易價格,連續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及約定相對委託買賣,或意圖製造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製造相對成交。計所有宋鴻武委託買進之委託單中,有75次係以高價方式下單,占其所有委託買進下單197 次比重之38.07 %(=75/197 ),且成功向上拉抬股價達1 檔之次數高達38次、2 檔之次數高達12次、3 檔者為5 次、4 檔者為2 次、5 檔者為3 次、6 檔及
7 檔者各2 次、8 檔者為1 次、10檔者為2 次;所有委託賣出之委託單中,有36次係以低價方式下單,占其所有委託賣出下單65次比重之55.38 %(=36/65),且成功向下壓低股價達1 檔者為17次,2 檔者為3 次,3 檔及4 檔者各1 次、6 檔者為4 次、7 檔者為3 次、8 檔者為1 次(見附表三之一「帳戶使用人」欄為「宋鴻武」所示),並造成合計達28日之股價受到影響,其中有8 日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6/9 至6/12、7/2 、7/17、7/21、7/29),有18日(6/4 至6/6 、6/16、6/19至6/20、6/ 23 至6/25、6/27、7/1 、7/3 至7/4 、7/7 、7/9 至7/11、7/24至7/25)影響股價向上,及2 日(6/13、7/15)影響股價向下(見附表三「投資人姓名」欄為「宋鴻武」、「高低價判斷」欄位為「是」之部分),且前述影響股價之日中,有
4 日(6/4 、6/16、6/20、6/23)影響收盤價格向上,檔數分別為向上拉抬10檔、3 檔、2 檔、5 檔(見附表三編號205 、399 、453 、462 );期間更多次不惜耗費無謂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等成本,分別於97年6 月4 日至6 日、11日、13日、16日、24日、27日、7 月1 日至4 日、7日、17日、29日等15日連續進行相對成交及相對委託成交,合計成交張數共計887 張(見附表四「賣方」欄或「買方」欄為「宋鴻武」部分之加總,即編號18至40、46至52、57至66、68至79、81至89、94至102 、116 、126 、13
2 至133 、137 、140 、149 、151 至153 、155 、158至164 ),其中買賣兩方均為宋鴻武自己帳戶間之相對成交為69張(見附表四編號19至26、29、94至97、160 至16
4 ),買賣一方為宋鴻武帳戶,一方為施允澤、吳清課所控制帳戶間之相對委託成交張數為818 張(=887-69 );宋鴻武帳戶全部買進張數中以相對成交及相對委託方式買入者比重為38.51 %(=811/2,106),即附表四「買方」欄為「宋鴻武」部分之加總張數811 張,除以附表二帳戶使用人為「宋鴻武」欄之「買進」欄、「本案集團於97年
4 月10日至7 月29日止期間合計」欄所示張數2,106 張,全部賣出張數中以相對成交方式賣出者比重為12.76 %(=145 /1,136 ),即附表四「賣方」欄為「宋鴻武」部分之加總張數145 張,除以附表二帳戶使用人為「宋鴻武」欄之「賣出」欄、「本案集團於97年4 月10日至7 月29日止期間合計」欄所示張數1,136 張;其中97年6 月16日,當日相對委託成交之張數竟高達525 張(見附表四編號47至52),占當日市場成交量919 張之57.13 %(=525/919),亦即當日市場之成交量,每2 張,即逾1 張是宋鴻武與施允澤間以相對委託成交方式產生,藉此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及拉抬股價。
⒌事實二、㈠⒍:
⑴施允澤於97年6 月中旬起,委請張吉弘配合進場買進基泰
營造公司股票,張吉弘遂以如附表一編號1-3 、1-4 證券帳戶,或依施允澤建議買進之張數、價格買進,或任由施允澤至其辦公室,於電腦自行鍵入網路下單之帳號及密碼逕行委託下單買進之事實,業據張吉弘於105 年6 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102 年11月27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供述:「97年某日施允澤來找我,表示可以買入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我就透過附表一編號1-3 、1-4 之2 個證券帳戶下單;其中一次下單是當時施允澤在我辦公室,由我輸入電腦帳號密碼後,他經我同意後直接幫我下單,其他次仍由我自行網路下單買賣;當時施允澤多是直接到我辦公室告知我購買股票,偶爾也會用電話通知我,購入的價格是施允澤通知我購買的市價,張數部分則係施允澤建議一個區間,例如100 張到120 張之間;我於97年6 月12日買入基泰營造公司股票59張、7 月1 日買入200 張、7 月3 日買入30張、7 月7 日買進713 張,價格及張數應該都是施允澤建議的,且張數多的部分應該是他在我辦公室的時候叫我下單,我才購入;當時施允澤一直叫我買,但我發現該檔股票一直持續下跌,我多次聯絡施允澤何時可以賣出,但他一直叫我等股價上漲,最後股票居然下市;之後我曾多次打電話要施允澤負責賠償虧損,但其一直避不見面」等語屬實(見A6卷第145 頁背面、第146 頁及背面、第
147 頁;原審卷六第255 頁背面),是張吉弘已明確陳述配合施允澤指示下單購入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此與施允澤於102 年11月27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供述:在基泰營造公司股東會召開前我就開始在公開市場購買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以張吉弘名義購入部分是我提供資金,向張吉弘墊款並使用他的證券帳戶買的等語(見A8卷第53頁),以及於
102 年11月29日偵訊時供述:以張吉弘名義購入之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也是幫我買的,我有匯錢給張吉弘等語(見A8卷第79頁),經核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2)至
(13)所示施允澤於97年7 月3 日、7 月9 日提供資金予張吉弘作為同年7 月1 日及7 日買進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交割款之資金流(所憑證據見附表六編號(12)至(13)「卷證出處」欄所載),以及施允澤帳戶於97年6 月12日、
7 月7 日之下單購入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之IP位置與張吉弘當日以前開證券帳戶下單購入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之IP位置(220.128.129.238 )可資為憑(見A1卷第84頁、第96頁至第98頁),準此可見該2 日施允澤確實有前往張吉弘公司與其會面,並於張吉弘辦公室下單買賣股票之事實。至張吉弘於同日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就其證券帳戶內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係何人決定買賣、施允澤是否有提及其要爭取基泰營造公司經營權、是否由施允澤自張吉弘電腦幫張吉弘下單、施允澤是否有告訴張吉弘下單之數量及價格等,為悖於調查、偵訊時之陳述,然此部分因與上開施允澤之供述及客觀資金流向並不相符,張吉弘此部分證述顯係迴護施允澤之諉詞,無足採信,其前此於調查局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始與事實相符。
⑵自97年6 月12日起至同年7 月7 日止,施允澤利用張吉弘
帳戶接續買入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共1,119 張(期間均無賣出),其中於97年6 月12日買進104 張、7 月1 日買進20
0 張,7 月7 日買進723 張,各占該日市場總成交量之19.29 %(=104/539)、52.63 %(=200/380)、36.31 %(=723/1991 )(見附表二「帳戶所有人」欄為「張吉弘」以及附表五「基泰營造公司個股」欄中之「成交張數」部分),且為了意圖抬高股票交易價格,於委託買進之委託單中,有29次係以連續高價之方式下單,占其所有委託買進下單比重之64.44 %(=29/45),並成功造成向上拉抬基泰營造公司股價達1 檔之次數高達17次、2 檔之次數為1 次、4 檔者為2 次、5 檔者為3 次、6 檔、7 檔及8檔者各1 次(見附表三之一投資人帳戶為「張吉弘」部分),且有4 日(6/12、7/1 、7/3 、7/7 )之股價受到影響(見附表三「投資人姓名」欄為張吉弘、「高低價判斷」欄位為「是」之部分);另為製造交易活絡表象或意圖抬高、壓低股價,更數次以前開張吉弘使用帳戶與集團帳戶進行相對成交及相對委託成交,其中與施義烈帳戶相對成交109 張(見附表四編號41、91至93)、與張秋月帳戶相對成交10張(見附表四編號156 )、與吳清課帳戶相對委託成交71張(見附表四編號129 至130 、148 、154 ),佔張吉弘帳戶總買進股數之16.98 %(= (109+71+10)/1,119)。施允澤借用張吉弘證券帳戶下單,以連續高價買進及相對成交之方式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事證明確。
⒍事實二、㈠⒎:
⑴施允澤為了能獲取資金接續炒作基泰營造公司股價以利出
脫家族持有之股票以獲利,遂以支付總成交價10%價款作為佣金之條件下,請求不知情之李賢文尋求有意願承接其所出售股票之特定人,且為了避免買方立即出脫持股造成市場籌碼鬆動,並須承諾成交後1 個月內不能對外出售之條件,亦得以維持基泰營造公司股價,嗣經李賢文詢得不知情之蔡錦洲再徵得不知情之章喜元同意下為轉單行為,此據李賢文於102 年11月27日偵訊時供述其於同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供稱:約於97年3 、4 月間,巫慶煌介紹施允澤與我認識,施允澤知道我從事股票買賣工作,並告知我其父親是擔任基泰營造公司總經理,後於同年5 月間,施允澤打電話找我,約我出來見面,他告訴我他手上控制基泰公司股票約有2 、3,000 張,因有資金需求,要將持股換現,但因為成交量太低,怕賣出後導致股價跌停,所以問我有什麼方式可以處分這些股票,但需鎖單1 個月不能賣出,如果跌價7 %,就可以自由出售,我回答稱要問幾個朋友看看能否幫忙,但我有表示一般市場幫忙承接股票的行情價格是支付成交的總價金10%,施允澤同意支付,約隔1 週後,我主動回覆施允澤,表示已經找到蔡錦洲願意承接一部分的股票;蔡錦洲承接股票後,損益自負等語,係屬實在(見A8卷第2 頁及背面、第5 頁背面、第7頁背面、第20頁背面);李賢文於同日偵訊時亦供稱:施允澤要買股票的原因就是資金需求,而蔡錦洲承接股票後雖然有虧損,但他認賠,畢竟有拿佣金,施允澤也沒有保證要負責虧損等語(見A8卷第21頁背面),前後供稱均為一致,並與施允澤於102 年11月27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供述:我有找巫慶煌籌資買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巫慶煌就找來李賢文,李賢文要求我將現股在公開市場賣出,我就用我或我父親施義烈與李賢文的證券帳戶作相對成交,將我手中的持股賣給李賢文;我跟李賢文間沒有談到盈虧,我也沒有給李賢文承諾;我有跟李賢文協議以相對成交的方式賣出股票,並給他10%的佣金等語(見A8卷第53頁、第59頁背面、第60頁),以及於同日偵訊時供述:我有跟李賢文對敲基泰營造公司股票1 次,因為我缺錢;也有給付10%介紹費等語(見A8卷第74頁背面)相符。復經蔡錦洲於104 年2 月13日偵訊時供述:李賢文有跟我說過要買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我應該是介紹章喜元買約100 張左右等語(見A12 卷第33頁及背面);於偵訊時供述其於同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供稱屬實之陳述:一般都是鎖單1 個月,但只要跌破買進價格的7 %,就可以提前自行賣出等語(見A6卷第186 頁);嗣於105 年6 月20日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當時李賢文授意我幫他找可以轉單300 張基泰營造公司股票的人,但我只找到能買150 張的人;李賢文有要求鎖單一個月,這也是市場行規,1 個月之後的股價升跌,就是章喜元自行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七第4 頁背面、第
5 頁反面、第6 頁背面),前後一致。另證人章喜元於10
5 年6 月13日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買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是蔡錦州叫我買的,因為那時我們常在一起(見原審卷六第265 頁)等語。經核章喜元帳戶雖然買進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後未達1 個月即出售(第1 筆賣出之日期為「97年7月7 日」,詳附表二「蔡錦洲」之「賣出」欄位),然查該筆賣出日期之開盤價為12元,與章喜元帳戶買進之價格
12.85 元相較,已跌6.61%,已近出脫持股之條件,故前開施允澤與李賢文、蔡錦洲間之轉單約定,應屬確有其事。且蔡錦洲以章喜元帳戶接受施允澤賣出之轉單後,損益由章喜元自負,亦可於鎖單1 個月後或跌幅7 %時自由買賣,當係屬買斷交易,而非借貸款項行為。
⑵之後施允澤遂於97年7 月3 日,以附表一編號1-2 之證券
帳戶,分別於9 時33分2 秒及9 時57分10秒,以每股12.8
5 元委賣170 張及50張,並隨即轉知李賢文以相當於市價之價格全數買入,再由李賢文轉知蔡錦洲通知章喜元,章喜元遂以其如附表一編號5-1 、5-2 之證券帳戶,分別以每股12.85 元之相同價格,於9 時34分20秒、9 時57分44秒下單委買100 張及50張並隨即成交(見附表四編號115、122 、123 )。而匯入附表一編號1-2 交割帳戶之股款,多數用以作為施允澤、宋鴻武等人當日或翌日另行買進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所需之交割股款使用,此觀之附表一編號1-2 之交割帳戶,於97年7 月3 日大量賣出包含出售予章喜元之150 張基泰營造公司股票,而於7 月7 日收到之款項637 萬4,722 元,全數於同日或翌日匯出至施允澤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1 之交割帳戶,或再行轉帳至宋鴻武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2 之交割帳戶,作為施允澤、宋鴻武於7 月3 日、4 日下單買進基泰營造公司股票而需於同月7 日、8 日交割所需之股款資金,即可得知(見扣案證人劉金鶯於筆記簿之記載、附表一編號1-1 之交割帳戶交易明細表,A7卷第102 頁背面、A1卷第337 頁、第343 頁及附表六編號(3 ))。而施允澤、宋鴻武所持有之證券帳戶於97年7 月3 日、4 日,亦分別有大量高價下單拉高股價之情形,計7 月3 日、4 日分別各有26次、20次之連續高價下單拉抬股價情形,且每次拉升股價檔次分別有1至11次不等之幅度(見附表三之二日期為「0703」、「0704」欄位),足證施允澤確有因缺乏炒作股價之資金,故而透過李賢文介紹蔡錦洲配合進行轉單交易,以利能於換取資金後續行其繼續拉抬股價之目的。
⑶如前所述,施允澤既於97年7 月3 日以附表一編號1-2 之
證券帳戶,分別於9 時33分2 秒及9 時57分10秒,以每股
12.85 元委賣170 張及50張,並隨即轉知李賢文以相當於市價之價格全數買入,再由李賢文轉知蔡錦洲通知章喜元,章喜元遂以其如附表一編號5-1 、5-2 之證券帳戶,分別以每股12.85 元之相同價格,於9 時34分20秒、9 時57分44秒下單,委買100 張及50張並相對委託成交(見附表四編號115 、122 、123 )後,施允澤便利用前開以轉單方式所賣出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之所得股款,支付其同日及翌日連續高價委託買進所需之交割款,以達其繼續拉抬股價之目的(計97年7 月3 日、4 日分別各有26次、20次之連續高價下單拉抬股價情形,且每次拉升股價檔次分別有
1 至11檔不等之幅度,詳附表三之二日期為「0703」、「0704」欄位),由此顯見施允澤利用與章喜元之證券帳戶相對委託、相對成交,除藉此獲得資金外,目的係為了抬高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
⑷至施允澤於105 年6 月20日原審審理辯稱:上開相對成交之資金需求原因是要發薪水云云(見原審卷七第11頁)。
惟因與前開資金實際流向不符,而無可採。再其另證述鎖單應是鎖2 個月,因為召開臨時股東會要45天云云(見原審卷七第11頁背面),然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前,應於45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故若施允澤鎖單目的係為了爭奪經營權,在尚未對外發布召開臨時股東會前,勢必要求鎖單逾1 個月,固非無見,然施允澤並未有爭奪基泰營造公司經營權之事實(詳如後述),且此等供述亦與李賢文、蔡錦洲等人前開一致之供述「鎖單期間為1 個月」不符,故施允澤前開證述僅係為了藉爭奪經營權之原由脫免其操縱股價之罪責,亦不可採。另施允澤、李賢文雖於原審審理時均改稱當初僅單純談到借錢,並用賣股票做擔保云云(見原審卷七第52頁背面、第157 背面、第158 頁),惟因該部分之證述與李賢文前於調查、偵訊時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均不相符,亦與蔡錦洲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庭時之供述非屬一致,復佐以施允澤與李賢文、蔡錦洲間確有約定買進後「1 個月」不許賣出之約款,並有佣金分配之情形,且觀之該股票買進後,係由章喜元自行決定賣出時間及價格,與借貸關係上擔保品均係擔保之用,通常於借款償還後歸還給貸款者之情形不同,堪認施允澤與李賢文、蔡錦洲間之約定實與單純借貸關係有異,其等前此於調查局及偵訊中供述既屬一致,且符合真實,於原審審理庭時復一致改口所稱為借貸云云,應係相互掩飾,為助施允澤脫免罪責而為,並不可採。
⒎綜上,97年4 月10日至同年7 月29日之操縱期間,施允澤、
葉明熹、吳清課、宋鴻武等人,合計買進7,634 張(占該期間市場總成交量39,581張之19.29 %)、賣出6,986 張(占該期間市場總成交量39,581張之17.65 %)。其中97年5 月22日至7 月29日以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相對委託、相對成交之方式直接影響基泰營造公司股價期間,係交易主要集中區間,計該期間合計買進7,239 張(占該期間市場總成交量24,486張之29.56 %)、賣出6,844 張(占該期間市場總成交量24,486張之27.95 %)(依附表二「本案集團交易之總計買賣」欄位、附表五「基泰營造公司個股」之「成交張數」欄位,依期間加總計算而得);計有:29日(97年5月21日至23日、26日至30日,6 月2 日、4 日至5 日、10日至12日、16日至17日、19日、23日至24日、27日,7 月1 日至4 日、7 日至8 日、15日、17日、29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計有10日(97年5 月29日,6 月5 日、16日、24日、27日,7 月1 日至4 日、17日)成交買進與賣出之成交量均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見附表五「本案集團交易之總計買賣」之「占當日成交量比重」欄以「橘色」標明部分);相對成交計1,988 張(見附表四「94年4 月10日至7 月29日操縱期間之總相對成交量」欄位),分占該段直接影響基泰營造公司股價期間(即97年5月22日至7 月29日)買進數量之27.46 %(=1,988/7,239)、賣出數量之29.05 %(=1,988 /6,844 ),及市場總成交量之8.12%(=1,988/24,486 ),並計有6 日(97年5 月29日、6 月16日、24日、7 月1 日、3 日、4 日)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當日成交量5 %以上,且逾100 張(見附表四「當日市場總成交量及相對成交%」欄位及「相對成交量」欄位);另所有委託買進之委託單中,計有263 次係以高價方式下單,占其所有委託買進下單比重之46.38 %(=263/567),且成功向上拉抬股價達1 檔之次數高達103 次、2 檔之次數高達47次、3 檔者為15次、4 檔者為18次、5 檔者為12次、6 檔及7 檔者各6 次、8 檔者為8 次、9 檔者為3 次、10檔者為4 次、11檔者為2 次、14檔及20檔者各1 次;所有委託賣出之委託單中,計有127 次係以低價方式下單,占其所有委託賣出下單比重之38.02 %(=127/334),且成功向下壓低股價達1 檔者達57次,2 檔者為20次,3 檔者為6 次、4 檔者為9 次、5 檔者為2 次、6 檔者為8 次、7 檔者為
5 次、8 檔者為1 次、9 檔者為2 次、11檔及14檔者各1 次(見附表三之一「總計」欄位);且1 日內影響股價超過5次者或者1 次下單影響檔數達5 檔者計有33日(97年5 月22日、27日至30日,6 月2 日、4 日至5 日、9 日至13日、16日至17日、19日、23至25日、30日,7 月1 日至4 日、7 日、9 日至10日、14日至15日、17日、21日、24日、29日),其中有8 日同時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97年6 月11日、17日,7 月2 日至4 日、15日、17日、29日),有21日(97年5月22日、27日至30日,6 月2 日、4 日至5 日、9 日至10日、12日、16日、23日、25日、30日,7 月1 日、7 日、9 日、10日、21日、24日)影響股價向上,及4 日(97年6 月13日、19日、24日,7 月14日)影響股價向下(見附表三之二);且前述影響股價之日中,有10日(97年5 月30日,6 月
2 日、4 日、11日、16日、17日、23日,7 月1 日、2 日、15日)影響收盤價格向上(見附表三編號191 、201 、205、311 、399 、411 、462 、617 、658 、659 、957 ),有3 日(97年6 月13日,97年7 月17日、29日)影響收盤價格向下(見附表三編號373 、375 、990 、1015)。
㈤事實二、㈡部分:
⒈基泰營造公司股價於97年9 月4 日開盤時,就下跌至跌停價
,此有櫃買中心104 年9 月8 日證櫃交字第1040024285號函所附「97年2 月1 日至10月31日等價成交買賣表」檔案中之97年9 月4 日開盤後股票成交價格情形可證(見原審卷六第93頁)。而施允澤、宋鴻武因多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遭受龐大斷頭壓力,遂多方聯繫因應之道,此有卷附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⑴97年9 月4 日上午9 時15分35秒,施允澤去電宋鴻武:「
施允澤:喂,Howard。宋鴻武:ㄟ,要斷頭了…一定很多人受不了了,我都受不了了,你想想看我從15塊9 這樣一直攤下來,對不對…我今天就要斷了喔,我想等會電話證券行就會來了…」(見附表九編號24通訊監察譯文)。
⑵97年9 月4 日上午9 時26分22秒,施允澤去電葉明熹:「
施允澤:葉大哥,融資斷頭…昨天已經有200 張出來了…我跟你講,我等一下會找人把它收掉,這跌停一定要打開,不打開一定會死掉,葉明熹:而且你不收起來後面會一直斷下去喔,越斷越多」(惟葉明熹並未參與後續操縱股價事宜)(見附表九編號27通訊監察譯文)。
⑶97年9 月5 日上午10時57分19秒,宋鴻武去電施允澤:「
宋鴻武:大家都撐不下去了,剛才又陸續有人打電話過來,現在怎麼辦?…你還是要想辦法,要不然禮拜一我這邊就要補360 萬耶,我要補到百分之百…今天事實上他就已經跟我講說我要小心,今天隨時要補錢進去…」(見附表九編號46通訊監察譯文)。
⒉復因上開融資斷頭壓力,施允澤又密集去電宋鴻武、巫慶煌
及李賢文(李賢文並未參與後續操縱股價事宜)等人討論處理方式:
⑴97年9 月4 日上午9 時24分55秒,施允澤去電巫慶煌:「
施允澤:賢文電話沒通呀!我等一下再打。. . . 巫慶煌:你兩邊趕快要處理,一定要把那些(跌停)打開。施允澤:今天那個跌停一定要打開,跌停不打開就完蛋了」(見附表九編號26通訊監察譯文)。
⑵97年9 月4 日上午10時00分08秒,施允澤去電李賢文:「
施允澤:你把他收掉好不好、你把他收掉好不好,我也收一些,你也收一些,大家把他收一些好不好,把他收掉啦,今天這個跌停要打開啦!好不好?李賢文:哼~哈哈哈(苦笑)…好啦,我找朋友幫忙看看啦,可是我要先問問看啦」(見附表九編號33通訊監察譯文)。
⑶97年9 月4 日上午10時1 分36秒,施允澤又致電李賢文:
「施允澤:幫忙收一下啦,我也收一下,你也收一下好不好,我們把他打開啦,李賢文:打開要吃多少張耶!200多張耶!施允澤:你吃個100 張,我再找人吃個100 張嘛!,好不好!就開啦!好不好?李賢文:(沈默20餘秒)」(見附表九編號34通訊監察譯文)。
⑷97年9 月4 日上午11時56分13秒,施允澤再次去電巫慶煌
:「巫慶煌:這件事情(係指基泰營造公司股價跌停)一定要有所準備。施允澤:我現在已經處理了,我會在尾盤處理。巫慶煌:你還要明天收到連續性的。施允澤:電話中不要講。巫慶煌:我現在還找一個預備的,我正要跟他聯絡,我要佈雙條線,除了李賢文他們」(見附表九編號37通訊監察譯文)。
⑸97年9 月5 日上午10時57分19秒,宋鴻武致電施允澤:「
宋鴻武:大家都撐不下去了,剛才又陸續有人打電話過來,現在怎麼辦?施允澤:怎麼辦!尾盤把他買上去呀!怎麼辦…。宋鴻武:對呀,可是你還是要想辦法,要不然禮拜一我這邊就要補360 萬耶,我要補到百分之百耶…上櫃的要補到百分之百,至少要166 (%)要285 (萬元)跟
360 (萬元)…今天事實上他就已經跟我講說我要小心,今天我要小心,今天隨時要補錢進去,你又不補的話…施允澤:你如果不補,你就把那要補的錢拿去買,把它往上買,你的意思是這樣對不對?他現在外面有幾張?300 張?宋鴻武:358 (張),如果融資才150 萬,可能不用15
0 萬,可是你要確定說會不會有人再丟出來,施表示:如果沒有我們就把它上去,我現在打電話給(陳)寶丹」(見附表九編號46通訊監察譯文)。
⒊嗣巫慶煌即於97年9 月5 日,在施允澤願意提供交割款下,
依施允澤指示於尾盤即下午13時24分許,以其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3-1 帳戶以融資方式下單買進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此除經巫慶煌於102 年11月27日接受調查員訊問時供述:「97年9 月5 日約13時20分許快收盤前,基泰營造公司股價還是跌停板,施允澤打電話苦苦哀求要我借他帳戶讓他用融資買進600 張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所需股款他會負責,我沒時間思考,股市又即將收盤,如果跌停板再不打開,股價就會崩盤,最後我同意依他告訴我的價位及張數融資買進,所需的股款大約220 幾萬元,在交割當天已匯入附表一編號3-1 之交割帳戶」等語(見A8卷第27頁),核與施允澤於同日接受調查員時供稱:「我有指示巫慶煌在97年9 月5 日13時24分10秒22,指示巫慶煌使用附表一編號3-1 帳戶,以每股7.49元(跌停價)委託下單買進499 仟股,藉此打開跌停,我於97年9 月9 日匯款224 萬7,835 元至附表一編號3-1 交割帳戶作為交割款之支付;當時我的融資額度已經用完了,所以需要使用他的帳戶」等語(見A8卷第56頁、第58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卷附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供憑參:
⑴97年9 月8 日上午10時01分00秒,施允澤去電巫慶煌表示
:「施允澤:你明天那個499 (張)要繳多少錢?可以跟我講一下嗎?巫慶煌:0000000 (元)」(見附表九編號54通訊監察譯文)。
⑵97年9 月9 日上午11時22分30秒,施允澤去電巫慶煌表示
:「施允澤:你帳號可以給我嗎?巫慶煌:來,永豐銀行,帳號021 、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林陳愛珠」(見附表九編號58通訊監察譯文)。
⒋而巫慶煌依施允澤指示,於97年9 月5 日13時24分10秒,以
每股7.49元(跌停價)委託買進499 張,該筆委託單於13時24分16秒成交499 張後,隨即由宋鴻武以其如附表一編號2-2帳戶、施允澤以其如附表一編號1-1 帳戶,同於尾盤即分別於13時27分49秒及13時28分17秒,以漲停價位之每股8.61元,分別委託買進50張及10張,而於13時30分00秒收盤時以漲停價每股8.61元成交(施允澤及宋鴻武於13時25分00秒及13時26分11秒曾先後以跌停價7.49下單買進10張、6 張,其中施允澤下單之10張,已於13時28分17秒取消買單,而宋鴻武帳戶所下之6 張買單,直至收盤均無成交,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內容有誤,應予更正),並造成當日基泰營造公司股價於收盤前打開跌停並拉升至漲停價位,此部分業據施允澤於102 年11月27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供稱:97年9 月4 日基泰營造公司開盤跌停,我在通訊監察譯文中表示要打開跌停,係因為我用融資買了很多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如果股價一直跌停,我就必須繳交保證金,所以才需要打開(跌停);我若不把它跌停打開會一直有斷頭的浮額殺出來,股價就會有更多的賣壓,所以我必須要把跌停打開,並在電話中陳述「等一下會找人把它收掉,這跌停一定要打開,不打開一定會死掉」,而我會準備錢在尾盤把跌停打開,所以我在電話中說會在尾盤處理等語明確(見A8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並有103 年8 月22日證櫃視字第1030019031號函所附光碟之檔案「附件13-01.xls 」所示97年9 月5 日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之委託下單及成交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六第23
3 頁至233 背面),施允澤更於102 年11月27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坦認:「上開操作情形都是我指示下單的,因為前天我們就約定要用最後一盤把跌停賣單買完,但巫慶煌提前在撮合盤之前就以499 張買單想打開跌停,我看了之後因為跌停板還有掛賣單約有幾十張或100 張,我趕快就在補剩下的買單進去想打開跌停」等語無訛(見A8卷第58頁)。綜上顯見施允澤、宋鴻武、巫慶煌3 人達成護盤協議,於97年9 月
5 日尾盤時操縱股價,打開跌停,確有以人為方式破壞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交易市場自由競價機制,至為灼然。
⒌97年9 月5 日基泰營造公司股價以漲停價作收後,施允澤、
宋鴻武、巫慶煌等人為了維持股價,避免價格下跌又遭受斷頭壓力,於97年9 月8 日至同年9 月10日交易期間,亦企圖連續以高價下單之方式拉抬或維持股價,避免股價下跌,有卷附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⑴97年9 月8 日上午8 時34分53秒,施允澤去電巫慶煌:「
巫慶煌:你要怎麼處理呀?今天?…我是說今天開盤要怎麼開?施允澤:開盤買一些讓它(基泰營造股價)直接漲停是不是?巫慶煌:要在準備一些(資金),你有沒有跟「賈董」(賈文中)講過?…我們大概就是找個一仟(萬元)左右,就比較沒有後顧之憂,今天下午一定要找這些人來談,看怎麼策略,怎麼做,我會跟大家討論。用大家的力量,不要靠你自己,開個8.7 、8.8 這樣就好,不要去拉漲停板,因為你上去會有賣壓,我們大家說好比較好…就小漲一下不要用太大力量」(見附表九編號51通訊監察譯文)。
⑵97年9 月8 日下午1 時28分35秒,施允澤又去電巫慶煌:
「施允澤:我最後尾盤掛了8 張,我這邊融資只有8 張,你那邊有沒有10張,再把它(基泰營造股價)掛上去好不好,巫慶煌:要掛多少?;施允澤:就掛漲停呀!漲停買呀!掛漲停呀,看能不能把它(基泰營造股價)買上去」(見附表九編號56通訊監察譯文)。
⑶97年9 月10日上午11時55分33秒,施允澤去電巫慶煌:「
巫慶煌:現在如果可以,就找人把它(基泰營造公司股價)弄上去,施允澤:現在已經12點,上面是沒有幾張啦!你要弄嗎?巫慶煌:尾盤去弄啦,因為我這邊沒什麼Cash,我今天,我來負責談判,由HO…那個誰,另外一個來處理啦;對,就Howard,他(即宋鴻武)來一手弄,你拜託他弄啦,因為我來…,我們分工合作來處理這些啦、你們要做,尾盤再做啦,才比較不會費力啦、我這邊沒有實力啊,你請Howard那邊看看;施允澤:我的想法也是做尾盤啦,做尾盤,一口氣沒幾張就可以拉到漲停了;巫慶煌:
要自己弄自己喔,不要吃得滿手股票喔,你要跟Howard再談好,好不好;施允澤:我知道,好」(見附表九編號59通訊監察譯文)。
此外,並經施允澤於102 年11月27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供述:97年9 月5 日基泰營造公司股價已經收漲停,為了防止禿鷹的貫壓,所以有2 種方式,一是開漲停嚇止他們賣,一是開平盤,後來我們決定開平盤來抵抗禿鷹,而且我們那一天也沒有籌碼再繼續往上買;因為我怕禿鷹在尾盤掛跌停,因為我們被貫過,所以我們就把買進5 檔的掛進張數乘以2 ,就直接以這個張數掛漲停,這樣可以防止被尾盤貫壓;我和巫慶煌希望能將基泰公司股價維持在8 元,巫慶煌要去找人來護股價;另外就是掛很多買單在平盤往下5 檔,因為我們身上資金不夠,所以就決定在尾盤拉股價等語明確(見A8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可徵施允澤、宋鴻武、巫慶煌等人意圖影響股價之犯意,甚為明白。
⒍至巫慶煌於97年9 月8 日與施允澤聯繫後,雖未實際如通訊
譯文所述於尾盤進場買進10張或15張,卻於該日賣出2 張基泰營造公司股票(見附表二「帳戶使用人」欄為「巫慶煌」之「970908」欄位所示),然其與施允澤間確有如上開通訊譯文所述提供建議、指導下單等行為,另當日之開盤價為8.
9 元(見104 年9 月8 日證櫃交字第1040024285號函所附光碟「97年2 月1 日至10月31日等價成交買賣表(相對成交)-01. XLS」檔案中97年9 月8 日之「成交時間」、「成交價格」欄),確約等同於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約定之開盤價格
8.7 、8.8 元,施允澤帳戶於尾盤時亦確實有以高於當時揭示賣價之每股9.2 元高價委託買進3 張、5 張,合計8 張(見附表三編號1112、1113)等情狀,其彼此間均有將股價往上拉抬或維持股價之一致犯意無誤。又施允澤與巫慶煌於97年9 月10日通話聯繫後,於該日尾盤時並未有以宋鴻武帳戶利用相對成交拉抬股價之客觀交易行為(見原審卷六第236頁),亦查無其他連續高價下單或相對成交等操縱股價交易,故該日並無操縱股價行為,僅佐證施允澤、宋鴻武、巫慶煌謀議不法操縱股價之犯行,併此敘明。
⒎於施允澤、宋鴻武、巫慶煌協議拉尾盤、打開跌停之操縱股
價過程中,施允澤、宋鴻武、巫慶煌等人共買進745 張(占該期間市場總成交量1,051 張之70.88 %)、賣出189 張(占該期間市場總成交量1,051 張之17.98 %)(依附表二「本案集團交易之總計買賣」之「本案集團於97年9 月5 日至
9 日止期間合計」欄位、附表五「基泰營造公司個股」之「成交張數」欄位,依期間加總計算而得),每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數量均占當日成交量40%以上,其中97年9 月5 日成交買進之比重更高達91.96 %。於此期間所有委託買進之委託單中,計有15次係以高價方式下單,占其所有委託買進下單比重之48.39 %(=15/31),且成功向上拉抬股價1 檔及3檔之次數均為2 次,另拉抬4 檔、5 檔、6 檔之次數各為1次、22檔者為2 次(見附表三之三:本案集團於97年9 月5日至9 日間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方式影響成交價格檔數明細表「帳戶使用人」欄之「施允澤」、「宋鴻武」欄為之高價買進部分);所有委託賣出之委託單中,計有19次係以低價方式下單,占其所有委託賣出下單比重之55.88 %(=19/34),且成功向下壓低股價1 檔者1 次,2 檔者為3 次,3檔者為2 次、4 檔及5 檔者各1 次(亦見附表三之三「帳戶使用人」欄之「宋鴻武」之低價賣出部分),並造成該期間總計3 日之股價受到影響,其中有1 日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97年9 月8 日),1 日(97年9 月5 日)影響股價(即收盤價)向上,1 日(97年9 月9 日)影響股價向下(即附表三「日期」欄為97年9 月5 日至9 日,「高低價判斷」欄位為「是」之部分);另為製造交易活絡表象,於前開9 月5日至9 日期間,共相對成交合計29張(見附表四「97年9 月
5 日至9 日」操縱期間之總相對成交量」欄位),其中8 日之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當日成交量比重更高達8.48%(見附表四「當日市場總成交量及相對成交%」欄位)。是施允澤、宋鴻武、巫慶煌於此段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期間,確係以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及相對成交方式為之。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雖由施允澤主導炒作基泰營造公司股價事宜,惟其先後向宋鴻武、葉明熹、吳清課示意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價值有上漲空間、獲利可期,並稱自己資力不足,無法以一己之力拉抬、操縱股價,於保證將全額支付股款、不取獲利並賠償虧損,要求其他人以掌控之證券帳戶,以融資方式或以現金支付,於特定之時間、特定之價格區間購買相當之股數,復配合指示為鎖單、相對委託、相對成交,拉抬、壓低基泰營造公司股價,甚或製造交易活絡假象(97年4 月10日至同年
7 月29日期間);或以電話分別聯繫宋鴻武、巫慶煌方式協議買進股票打開跌停,並支付融資款(97年9 月5 日至同年
9 月9 日期間),業如前述,縱宋鴻武、葉明熹、吳清課或宋鴻武、巫慶煌間未曾直接聯繫,甚或不熟識,真正為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之行為分擔時間點亦先後不一,均無礙於自加入該集團時起,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不法炒作基泰營造公司股價而圖謀獲利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等人彼等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犯罪所得部分:
⒈97年4 月10日至同年7 月29日:
因操縱期間適逢全球金融風暴影響,故施允澤、宋鴻武、葉明熹、吳清課等人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並未成功,股價反自97年4 月10日收盤價之15元下跌至同年7 月29日收盤價之
9.93元(見附表五「基泰營造公司個股」之「收盤價格」欄位),施允澤、宋鴻武、葉明熹、吳清課等人於此期間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均受有損失,分別為:施允澤損失90萬3,
796 元,葉明熹損失123 萬6,765 元(若扣除施允澤補貼給葉明熹之損失50萬元,損失淨額為73萬6,765 元),吳清課損失318 萬452 元,宋鴻武損失448 萬9,030 元(見附表七之一所得計算表)。
⒉97年9 月5 日至同年9 月9 日:
施允澤於此段操縱期間受有損失2 萬7,588 元,宋鴻武於此段操縱期間受有利益2 萬6,925 元,被告巫慶煌於此段操縱期間則有擬制性獲利24萬6,403 元(見附表七之二所得計算表)。
⒊基上,被告等人就本案之不法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犯行,
施允澤共計受有93萬1,384 元之損失【(-90 萬3,796 元)+ (-2萬7,588 元)=-93 萬1,384 元】;宋鴻武受有446萬2,105 元之損失【(-448萬9,030 元)+ (2 萬6,925 元)=-446萬2,105 元】;葉明熹受有損失123 萬6,765 元;吳清課受有損失318 萬452 元;巫慶煌擬制性獲利24萬6,40
3 元(巫慶煌以融資方式買入基泰營造公司股票499 張,至97年9 月9 日炒作期間結束後均未售出,故雖以當日收盤價計算出有擬制性獲利,然目前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已下櫃,該等股票無法再行買賣獲得實際利益,故仍認巫慶煌並未因本案不法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犯行中實際獲得利益)。
伍、被告施允澤、宋鴻武、吳清課、巫慶煌4 人暨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提起上訴之初所執各項辯解,均無足採,理由如下:
一、被告等人暨其等辯護人之辯解及提起之上訴理由:㈠被告施允澤部分:
⒈施允澤父親施義烈於案發時與基泰營造公司董事長洪清森理
念不合而被踢出公司,適逢97年6 月間基泰營造公司要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施允澤為爭取經營權,所以在97年6 月股東會前委由宋鴻武、吳清課、葉明熹、及透過巫慶煌找來康添財及李賢文、並向金主賈文中、張吉弘以墊款等方式買進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增加股權並取得委託書。惟因沒有經驗,不知委託書要先送至股務代理做成出席證,所以爭取董監事席位沒有成功。
⒉97年6 月股東會改選後,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看到基泰營造公
司要辦理增資,為增加參與現金增資之基數,以取回經營權,才持續買入股票。
⒊施義烈日盛證券松江分行帳戶共賣超2,438 張之原因,係因
施允澤想用非利害關係人的名義持有股票,以爭取檢查人資格,所以將施義烈帳戶內之基泰營造公司股票轉給宋鴻武、吳清課、李賢文、葉明熹、張吉弘等人,以墊款方式擴張股權。
⒋依張吉弘及葉明熹、宋鴻武等人證述,其等均自行下單買賣
,並非受施允澤指示於特定時間、特定價格購買特定張數等語。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亦認定吳清課並非與施允澤為炒作股票共犯,則吳清課個人自行下單買賣情形,與施允澤無關。
⒌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部分:
施允澤於97年5 月至9 月間係使用日盛證券之HTS 系統電腦下單,該系統可由投資人自行設定任意之下單條件,因此實際成交狀況是由該系統依照投資人事先設定條件,由電腦自動撮合,投資人無從控制,故施允澤主觀上若有意圖抬高或造成基泰營造股價活絡表象之犯意,即不會使用HTS 系統下單,且利用HTS 系統交易,更不可能達到人為操控之相對委託或相對成交之目的;檢方指摘施允澤與其他共同被告於查核期間內具體之犯罪期日並非連續,甚至相隔近1 個月餘,客觀上顯不足以造成該檔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施允澤透過李賢文利用蔡錦洲委請章喜元下單而與施義烈相對成交之部分,目的乃係資金需求,而無意圖製造交易活絡之主觀犯意。
⒍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部份:
根據櫃買中心的交易意見,經檢察官起訴期間,基泰營造公司股票的漲跌幅及振幅等並沒有背離同類股及大盤指數,而有交易異常的情形,也未經櫃買中心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或處置措施,並沒有達到主管機關異常標準認定數值之情事,並沒有使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價格無法在自由市場供需競爭下產生。且施允澤購買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張數非常少量,未有連續買賣的情形,並非緊密接連、大量購買,自不足以達到價量齊揚,造成誘使一般投資大眾跟進買賣的程度。又施允澤於查核期間內亦有以本案帳戶買賣交易其他公司股票,交易數量亦不少,此情與通見炒作股票係以集中資金,針對特定股票連續大量買入,藉以拉抬股價之手法明顯有別,被告確無炒作基泰營造公司股價之不法犯意。況依我國現行證券交易法令,並未禁止或限制投資人當日買賣成交量不得超過當日總成交量之一定比例,被告買進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時,因尚未收盤,盤中自無法知悉收盤後其股票交易之百分比,亦無可能於買進、賣出之瞬間,即事先獲知除自己外,是否尚有其他投資人買進或賣出暨其數量若干,倘僅以此買進、賣出交易瞬間之成交比重數據,遽爾推論被告具有操縱股價之意圖,即嫌率斷。且現行法令就投資人委託之價格並無限制,是被告於查核期間內,縱有以漲停或接近漲停價委託買賣,亦僅足認係單純為優先成交之目的而已,且其以漲停價委託買進後,其成交價格亦可能因前開交易撮合原則而呈現成交價格比前一盤低、相同或高之不同結果,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操縱股價之意圖。
⒎97年9 月5 日施允澤下單時已是收盤前5 分鐘,採「集合競
價」制度,投資人於此期間,無法獲知任何買賣資訊,亦無法預見所委託者能否成交,當時認知掛跌停賣單還有幾百張,當天融資又要斷頭,一定要買到股票,就買漲停10張,然賣單竟遭撤掉,所以變成用漲停價買到,被告亦是驚訝會搓合到漲停,被告並無任何影響股價之認識,並且亦無「連續」高價買入之情形。另監聽譯文中雖有提到維持股價部份,但施允澤根本沒有足夠資金這麼做,都只是巫慶煌的建議云云。
㈡被告宋鴻武部分:
⒈宋鴻武係為協助施允澤進行股權爭霸戰、經營權爭奪,方出
借融資額度,且係於97年6 月16日方開始協助施允澤買入並持有基泰營造公司股票,該日以前之股票買賣乃基於個人投資判斷,與施允澤無涉。
⒉宋鴻武於97年6 月16日購入較大額之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後,
均僅有小額進出,以調節融資額度、持有成本或為補融資維持率,均無於交易前、交易中與其他共同被告有所聯繫。檢察官雖起訴宋鴻武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炒作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情事,但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宋鴻武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直接或間接犯意之聯繫,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宋鴻武除部分以電話交易,大多以電腦程式下單,且除97年
6 月16日之大額買入之外,均係依照當時之股價情況小額進出,通常設定為股價低於買入均價或一定時間之均線金額則購入幾張,或倘高於買入均價或一定時間之均線或一定金額則出售幾張,亦有可能依照盤勢的情況,於看漲時追高、看跌時殺低的情況,宋鴻武已提出證明確認當時係透過程式設定之條件自動下單,而非與任何人有意思聯絡之相對委託之情況,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宋鴻武自有帳戶間相對成交之原因,可能是為了將所持有之
基泰營造公司股票轉到日盛帳戶,因日盛證券離家近,比較方便,亦可能係因賣錯而買回,以及可能是賣單敲錯成買單等等;另宋鴻武對於97年9 月5 日、8 日與張秋月、葉明熹證券帳戶為相對成交,並不知情。
⒌收盤前最後5 分鐘之「搓合盤」,無法看到買、賣方之情況
,倘若一定要買到股票(例如本件宋鴻武要補足融資額度而一定要買到股票時) ,均會掛「漲停價」以獲得比他人優先搓合成交之機會,然成交價係以「滿足最大成交量」決定,亦即,倘要於「無法看到買賣方數量價格」之「搓合盤」拉抬股價,除非事先確認買賣方之掛單否則幾乎不可能,然細繹97年9 月5 日收盤前與本案被告相關之帳戶之交易情況,並無任何一個相關帳戶掛「賣單」,而得以透過合意控制尾盤價格情況,足見當日宋鴻武購入股票確實係為補足融資而來,並非與他人共謀拉尾盤、影響股價。
⒍本件檢察官起訴期間,並無任何交易異常之警示,週轉率亦
屬極低,縱宋鴻武帳戶客觀上有相對成交,亦為數極少,並無任何交易活絡、引誘他人加入市場之情況,顯然不符證券交易法所擬禁止、處罰之情況。
㈢被告吳清課部分:
⒈吳清課是專業投資人,因與宋鴻武熟識,透過宋鴻武介紹認
識施允澤,並於亞太會館內聽聞施允澤談論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前景看好,獲利可期,乃自行蒐集相關資訊及研究線型後判斷該股票有投資價值,乃自行決定以自有資金買進,而與基泰營造公司內部人或市場上其他投資人無任何聯繫。
⒉吳清課並未使用人頭帳戶,與一般股票炒作模式係由公司派
與市場派共謀,並大量使用丙種金主墊款、人頭帳戶之情形截然不同;再者被告股票投資交易標的多達2 、30檔股票,不乏股本龐大且產業前景良好之公司,為長期投資股票之中實戶,與一般股市作手傾其資金拉抬或摜壓股價之情形不同,均可證吳清課主觀上絕無抬高、壓低或製造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不法意圖。
⒊有價證券在櫃買中心之買賣,係採電腦自動撮合交易,而吳
清課又習以「當沖」方式賺取價差,或偶有造成相對成交之情形,惟我國法令並無禁止此種買賣股票方式,自不能以電腦撮合結果造成之相對成交情形,據以推論吳清課主觀上有造成交易活絡表現之意圖。
⒋吳清課當時買賣股票標的不少,於本案產生之相對成交,可
能係買單、賣單敲錯所致。而97年5 月29日雖有大量相對成交,可能是看到當天股票已經來到相對的高點,所以才在高檔的部分先掛賣單來操作調節,但是因為吳清課買賣的個性比較急,在盤中看到股價好像沒有要回檔的趨勢,唯恐賣錯股票,又加碼買進,才導致經過電腦搓合之後,不小心造成相對成交之狀況。
⒌吳清課除97年5 月29日有相對成交數量計449 張外,其餘之
交易日相對成交之數量,如同年5 月23日共44張、6 月13日共4 張、6 月24日共8 張、6 月25日僅1 張、6 月30日僅1張、7 月2 日共31張、7 月3 日僅1 張,其相對成交之數量甚低,均不足該日市場成交量之5 %,依經驗常情判斷,吳清課於上開營業日所為委託之行為,客觀上顯然不足以製造交易活絡之表象,而導致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之價格不能在自由市場因供需競價而產生之情形。
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係以「連續」委託買賣或
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為構成要件,而所謂「連續」應指「客觀上在密接時間內,為大量之委託買進及賣出,且次數緊接頻繁」者而言,惟起訴意旨認定吳清課有相對成交情形之交易日,間隔多個交易日且次數零星,客觀上實難認係屬密接之委託行為。
⒎吳清課固有以自己之證券帳戶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而有相
對成交之情形,然觀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之日平均週轉率僅0.68%,顯然遠低於公布或通知注意股票之情事發生,自難認被告有何欲藉由相對成交以使基泰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來引誘投資人之目的可言。
⒏依分析意見書顯示,吳清課固有以高於當盤數檔之價格買進
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之行為,然此乃因我國證券交易制度係採「時間優先、價格優先」之成交制度,而吳清課個性較為急躁,如看好某檔股票,往往不願「排隊」等待成交,故才會以較高的價格來買進,並無製造交易活絡表象而抬高或壓低股價,以誘使投資人跟進跟出之意圖。更何況,被告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幾乎係套牢在高點,更可見其買賣行為並無「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⒐另吳清課買賣股票價格係在最佳5 檔揭示範圍內,再配合本
案交易過程之客觀情事,並無利用逐檔墊高,引誘投資人參與交易之不法情事。
⒑吳清課於調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不符,實際
上是因接受調查的時間點距離買賣的時間點已長達5 年,被告主觀上只是想要快點離開調查局,才會順著調查員的問話做出一些與事實不符的自白。
㈣被告巫慶煌部分:
⒈97年9 月5 日係因基泰營造公司股價連續下跌,巫慶煌係出
於避免股價崩盤致投資基泰營造公司股款無法收回,且害怕施允澤無力清償先前向其之借款之狀況下,方以自己融資額度購買基泰營造公司股票499 張,並無相對成交或拉抬股價之意圖。
⒉檢察官起訴事實認定巫慶煌與施允澤、宋鴻武等人推由巫慶
煌先購買499 張股票,但實際上巫慶煌根本跟宋鴻武互相並不認識,也沒有私下聯絡,是在97年9 月2 日才與宋鴻武有一面之緣,從9 月2 日一直到5 日中午這段期間,從監聽譯文可以發現,3 人之間根本就沒有會面或聯繫的狀況,所以根本並不會有犯意聯絡。
⒊本案相關監聽譯文只能證明巫慶煌曾提出非常多的分析,建
議施允澤如何應付當時97年金融海嘯所影響、衝擊對股價的系統性風險,且從譯文中可以發覺,不管是巫慶煌所提出的分析、建議的內容是什麼,施允澤其實沒有理會,而且也在審理中直說他當下也沒有能力去做,另外施允澤雖然曾經在
9 月8 日要求巫慶煌能否再購買10張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但巫慶煌直接拒絕,顯可證明巫慶煌無操縱股價意圖,也沒有動機,只是提出建議跟分析,而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的行為,也沒有主觀犯意。
⒋本件交易未達櫃買中心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之異常標準,自不應認定有犯罪情事。
二、經查:㈠被告施允澤辯稱:係為爭奪基泰營造公司經營權,進而於股東會前大量買入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云云。然查:
⒈附表一編號1-6 之劉金鶯證券帳戶,自「97年2 月21日」起
持續多日以低於10張之賣出張數(均以每日9 張之張數賣出)賣出股票,並持續出脫至「97年4 月9 日」後,緊接如附表一編號1-2 之施義烈證券帳戶自「97年4 月10日」起接續亦以低於10張之賣出張數(大多係以每日9 張之張數賣出)持續賣出,並自「97年6 月16日」(星期一)起改變交易行為態樣,開始大量以每日動輒逾百張以上之張數賣出,附表一編號1-1 之施允澤證券帳戶更早於97年2 月21日前,即出清帳戶中所有持股(96年度合計買進3,488 張、賣出3,075張,其後除於97年1 月24日買進5 張外,分別於97年1 月2日賣出3 張、1 月21日賣出59張、2 月1 日賣出100 張、2月18日賣出150 張、2 月21日賣出106 張,而全數賣出殆盡),此有卷附之附表二帳戶所有人「施義烈」、「劉金鶯」、「施允澤」欄之交易記錄為證,此顯與一般經營權爭奪者無不積極增加持股之情形相悖,而證人施義烈於調查及偵訊中亦確實陳述:一心只想淡出基泰營造公司經營、要卸任總經理,所以請施允澤幫忙處理、分散股票,已如前述,而無爭奪經營權之情。且基泰營造公司董監事改選係於「97年6月13日」(星期五)召開,經改選後施義烈確實喪失董事職位,且辭任基泰營造公司總經理職務,惟施義烈仍改任為基泰營造公司子公司右泰建設總經理(見基泰營造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A1卷第5 頁背面至第7 頁背面),並無施義烈因經營理念不合喪失經營權之情。且同日董監改選之股東會上,亦通過對右泰建設公司背書保證5.8 億元,達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5 %,且累積保證餘額達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50%以上之決議,顯見右泰建設乃基泰公司重要子公司(見A1卷第5 頁背面至第7 頁背面)。⒉宋鴻武、吳清課、葉明熹、李賢文、賈文中、張吉弘等人買
進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所使用之證券帳戶交易情況,其中宋鴻武、張吉弘、賈文中部分,約係於96年8 月左右開始有數量多的買進張數,惟並非僅採取買進交易,而係採又買又賣之交易模式,後於97年2 月開始一致大量賣出,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又再採取又買又賣之交易模式(見附表二帳戶所有人為「張吉弘」、「張秋月」、「范承群」、「宋鴻武」部分,宋鴻武帳戶於96年度合計買進11,163張,賣出9,812 張,97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9 日止合計買進329 張,賣出1,
698 張,本案之97年4 月10日至同年7 月29日操縱股價期間合計買進2,121 張,賣出1,151 張;張吉弘帳戶於96年度合計買進7,110 張,賣出6,240 張,97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4月9 日止合計買進120 張,賣出970 張,本案97年4 月10日至同年7 月29日之操縱股價期間合計買進1,219 張,賣出14
3 張;賈文中出借給施允澤使用之張秋月、范承群帳戶於96年度合計買進1,584 張(=585+999),賣出804 張(=85+71
9 ),97年1 月1 日起至4 月9 日止合計買進85張(=10+75),賣出515 張(=160+355),本案97年4 月10日至同年7月29日操縱股價期間合計買進220 張,賣出254 張;合計96年度合計買進1 萬9,857 張,賣出1 萬6,856 張,97年1 月
1 日起至同年4 月9 日止合計買進534 張,賣出3,183 張,本案第1 次操縱股價期間之97年4 月10日至同年7 月29日間合計買進3,560 張,賣出1,548 張,總計買進23,951張、賣出21,587張);吳清課所使用之帳戶則是於96年6 月25日至同年7 月30日間買進1,974 張並全數賣出,且直至97年5 月21日才又開始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見附表二帳戶所有人為「吳清課」部分);葉明熹所使用之帳戶,則係自97年4月10日起才開始以只買進且幾乎不賣出之交易模式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見附表二帳戶所有人為「葉明熹」、「黃素娟」、「葉慶昌」、「詹婷婷」部分);而透過李賢文介紹由蔡錦洲以章喜元帳戶買進部分,買進時間則係發生在97年
7 月3 日(見附表二帳戶所有人為「章喜元」部分)。換言之,前開施允澤所稱邀集之友人或金主,其帳戶交易情形,若非於基泰營造公司97年6 月13日召開改選董監事之股東會前即大幅出脫持股,無法於董監事改選時以該股權支持施允澤,則係直至股東會召開前停止過戶日開始之最後交易日「97年4 月13日」仍尚未開始或僅剛剛開始買進,能支持施允澤爭奪經營權而計入股東投票權數之股份甚微(按參加上市櫃公司股東會的前提是需在公司股東名簿上記載為股東,因此投資人須於公司股東會停止辦理過戶日前買進公司股票,才能成為該公司股東名簿上的股東。而股票停止過戶時點的計算,依照斯時公司法第165 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41條之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於股東常會開會前60日內、股東臨時會前30日內停止辦理股票過戶。是故97年6 月13日召開股東常會,則停止過戶期間為自6 月13日起往前計算60天,即自同年4 月15日至6 月13日停止過戶,並考慮股票交割有T+2 日之時間,將這2 營業日列入考量後,則最晚應於「97年4 月13日」前買進才具備參與股東會之股東資格),而前開股東會股票過戶規則乃一般投資人均知之甚明之基本常識,身兼米迪亞公司負責人且長年進出股市交易之施允澤實難諉為不知,是故按前開施允澤邀集友人、金主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之交易時間及模式,並非如施允澤所答辯係為爭取經營權之目的。
㈡被告施允澤復辯稱:於基泰營造公司召開股東會後仍持續買
入股票,是想增加參與現金增資之基數,以取得經營權云云。惟查:
⒈基泰營造公司於97年間先後辦理2 次股東認股增資均未能成
功,更無日商以現金增資方式入主經營,此據證人即基泰營造公司負責人洪清森於105 年6 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
102 年12月4 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為真實供述之:基泰營造公司於97年間獲利不佳,公司週轉金不足,故於97年6 月間辦理現金增資,記得總共要募集2,000 萬股,每股12元,其中9 成需由原股東儘先分認,但是當時原股東都不太拿得出錢來,所以後來證券公司就建議我們辦理延期,並將募集股價降至10元,到97年8 、9 月間,才又再進行第2 次現金增資,但是直到募集期限屆至,還是沒有募集成功,所以這次現金增資也是失敗;日資從來沒有參與過本公司的現金增資,我們也沒有這個計畫,我也沒有跟施義烈或施允澤說過有日本的資金要進來,我們當時只有在南投縣○○○○道○號隧道工程上,與日本華大成營造有合作,現金增資因為政府管理很嚴格,所以幾乎不可能有外資參與等語可證(見A8卷第175 頁及背面,原審卷六第261 頁背面),並有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於103 年5 月14日陳報之基泰營造97年度增資案件相關文件資料在卷足稽(見A8卷第203 頁至第230 頁)。再參以基泰營造公司於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亦無相關日本公司欲增資或任何討論增資之意向書、合約書等證據可佐,是施允澤應未有積極參與現金增資之實,其主張於股東會後買進股票之目的係為了爭取現金增資基數以取得經營權及有日資參與經營云云,當無足採。
⒉況公司現金增資時,除保留部分與員工認購外,應公告及通
知原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公司法第267 條明文規定,換言之,除了施允澤家族可透過增資增加股份外,其他股東亦可能同時按比例為增資認購,此際施允澤於基泰營造公司持股比重不見得透過參與增資而產生必然增加之情事;況施允澤主張維持股價係為增資順利以能增加持股之說法,亦悖於交易邏輯,蓋若基泰營造公司股價下跌,被告等人自股票交易市場上買進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成本更低且持股比例上絕對增加,自有當然優勢。更何況施允澤所使用或者指示友人、金主等其他關係人下單之相關帳戶,現實交易為反覆買賣(如附表二「日期」欄為97年6 月13日以後之各相關帳戶交易情形),並非持續單純買入,施允澤上開答辯與事實不符,當無足採。
㈢被告施允澤另諉稱:用非利害關係人的名義持有股票,以爭取檢查人資格召開臨時股東會云云。然查:
⒈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雖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觀諸97年1 月1 日至基泰營造公司於97年6 月13日董監事改選前,施義烈既為基泰營造公司董事,若需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依公司法第210 條之規定,董事會本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而經濟部
102 年6 月13日經商字第10200063220 號函釋亦說明:按「董事乃董事會之成員,且董事會就其權限言,對公司有內部監察權,為使內監察權奏效,身為董事會成員之董事,如為執行業務上需要,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抄錄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章程、簿冊之權。」「董事為執行業務而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有關章程、簿冊之權,公司尚不得拒絕之。」「如公司係將股東名簿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亦同依上開規定辦理。」前據經濟部76年4 月18日商字第17612 號函、94年7 月5 日經商字第09409012260號函、97年6 月6 日經商字第09702069420 號函釋在案。準此,董事為執行業務上需要,依其權責查閱、抄錄公司法第
210 條第1 項章程、簿冊時,得個別為之,毋庸經董事會決議。如公司章程、簿冊係由公司之受任人(例如股務代理機構) 管理者,董事自得於受任人之處所為之,為董事查閱抄錄公司章程簿冊得個別為之之解釋函令在案,是故以施義烈身為「董事」之職,本可要求公司提供相關帳冊資料以供查看及核對,毋須爭取檢查人資格達成目的。況若爭取檢查人資格,需符合「持股繼續一年以上」,張吉弘、賈文中、宋鴻武於97年1 月1 日到8 月6 日期間取得持股,反不符97年申請檢查人之資格,益徵施允澤諉稱施義烈帳戶售出持股原因係為申請檢查人之資格云云,當非真實。
⒉施允澤雖又辯以:在96年8 月間,即陸續將股票過戶予賈文
中及請託張勝鈞購買股權,持股加總早已超過發行股票總數百分之3 以上,且至97年8 月亦已超過1 年,故符合申請檢查人之資格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23 頁背面)。然若如其所辯早已符合申請檢查人資格而得以查核公司帳冊,則施義烈何需另行出售持股申請選派檢查人,施允澤此部分答辯顯然前後矛盾,並不足採。
㈣被告等人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5 款答辯無足採信部分:
⒈施允澤、宋鴻武、吳清課等人均主張係以電腦HTS 系統下單
,實際成交狀況是由該系統依照投資人事先設定好的條件,由電腦自動撮合,投資人無從控制云云。惟依被告等人之證券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雖顯示「電子下單」,亦即係由電腦之下單系統下單,惟系統之下單前提條件乃投資人自行設定,亦即產生相對成交,必係被告等人於設定條件時,設定於某個價格可觸發委託買進,亦可觸發委託賣出之條件。舉例而言,如附表四編號160 所示,宋鴻武在97年7 月17日上午10時1 分56秒73至10時2 分20秒21之不及1 分鐘之時間裡,且前後委託時,揭示之成交價、委買價、委賣價均相同(即先後前盤成交價均為10.55 元、委買價同為10.35 元、委賣價亦為10.55 元),揭示之條件未有任何改變之狀況下,竟以10.55 元先後委買又委賣,故被告利用電腦條件單之設定,將更有助於同盤間產生又買又賣之委託,而成功精準的相對成交(其餘同盤間相對委託詳見附表四「同盤委託與否」欄標示為「是」之部分所示),更有甚者,若同時以高買低賣之方式下單,則會造成自己與自己成交之結果,是故利用電腦條件單之設定下單,亦能達到人為操控之相對委託或相對成交之目的。
⒉施允澤主張透過李賢文利用蔡錦洲轉介之章喜元帳戶下單而
與施義烈相對成交之部分,乃係資金需求,固屬真實,惟並非不能與操縱股價之目的並存。蓋施允澤前開交易之目的,若僅單純係為透過相對成交之交易安排,而達到套得資金之唯一目的,則其相對應之委託買賣價格之安排,即應以不影響市場價格之「市價單」,即以「漲停價」委買、「跌停價」委賣之方式進行交易價格之委託,任由市場決定成交價格。且因我國採價格優先之交易制度下,前開「漲停價」委買、「跌停價」委賣,均可取得最優先成交之順位,而順利達到預定相對成交之數量。另我國亦制訂有盤後定價交易制度,利用盤後以收盤價委託買賣之方式,不僅不會影響市場價格,亦有前開得順利達到預定相對成交數量之效果,反觀若係以特定價格委買委賣,則除了將影響市場價格外,亦可能因市場上其他投資人買賣之價量,而無法順利完成相對成交,此觀諸施義烈帳戶於9 時57分10秒下單委託賣出50張時,其中3 張便未與章喜元帳戶相對成交(見附表四編號122 ),導致施允澤於9 時58分41秒時,須再以同樣價位委託賣出
3 張(見附表四編號123 ),以達到預定相對成交50張之目標即明。且查,施允澤利用施義烈帳戶與章喜元帳戶之委託買賣價格,係施允澤先利用其與宋鴻武帳戶連續高價委託買進之方式,先將基泰營造公司股價自12.55 元拉升至12.85元(見附表三編號676 至688 )後,再以施義烈帳戶與章喜元帳戶以12.85 元之價格,互為委託買賣,成交價為12.85元(見附表四編號115 、122 、123 )之高價,其透過前開先行拉升股價後再進行相對成交之交易安排,一方面將使套取變現之金額更多,一方面亦同時在12.85 元之價位製造該價格虛假量的支撐,而影響市場上其他投資人對該股價之判斷,是故前開交易安排之目的非僅單純資金需求。
⒊吳清課雖辯稱:其係以「當沖」之方式賺取價差,或偶有造
成相對成交之情形云云。然本案犯罪期間,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4 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6 款及第7 款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證券商不得接受投資人為同一種有價證券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進相抵之交割,而按當時之法規,僅開放信用交易「資券相抵」之當沖制度,有「信用交易資券相抵交割之交易作業要點」為據(現行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1條雖已開放現股買賣之當日沖銷,並另訂有「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惟該法規增訂之時間為102 年12月30日,為本案犯罪期間之後,於本案判斷不生影響)(見原審卷一第282 頁至第283 頁),先行敘明。吳清課於本案期間使用日盛及群益證券帳戶買賣基泰公司股票時,均係採「現股交易」,非採「融資、融券交易」,有吳清課於日盛證券及群益證券之證券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A1卷第152 頁至第172 頁、第173 頁至第180頁),是依當時法令規定,吳清課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自非採行「當沖」制度,其辯稱相對成交係為了「當沖」云云,顯然悖於事實。況「資券相抵」制度係架構於信用交易之上,其制度開放之目的係為滿足投資人鎖定單日利潤或損失之當日沖銷需求,並考量增加證券商之業務量,而為達上述目的,採藉由投資人同日融資買進與融券賣出同種上市櫃有價證券,得就相同數量部分,以融資現金償還與融券現券償還相抵之餘額辦理交割之安排,達當日沖銷之效果,故當一般投資人以資券相抵方式買賣特定股票,其目的係期望藉由當天低買高賣之交易獲取短線差價利益。然「相對成交」所對應之本身買進委託及賣出委託之成交價格相同,無法獲取買賣價差,反需支付交易手續費及賣出交易稅等成本,顯與一般資券相抵之當沖乃為賺取差價利益之目的,大相逕庭。故吳清課此部分辯解,顯不符交易邏輯,無足憑信。
⒋吳清課又辯稱:相對成交係其買賣單敲錯所致云云。惟如附
表四所示,吳清課自行帳戶相對成交之日數計9 日(97年5月23日、5 月29日、5 月30日、6 月13日、6 月24日、6 月25日、6 月30日、7 月2 日、7 月3 日),合計相對成交之張數高達553 張(見附表四編號2 至11、13至15、42至45、
56、67、80、90、103 至109 、127 至128 ),並占其全部交易張數比重達20.43 %(=553/2,707),顯見相對成交係「刻意」所為,而非「錯誤意外」所發生之結果。況相對成交需額外負擔0.585 %之稅費成本(證交稅0.3 %及買方手續費0.1425%、賣方手續費0.1425%),完成交易後投資人之持有股數、損益狀況亦未有任何增減,一般理性投資人實無可能有此「頻繁」且「密集」的下單錯誤。
⒌吳清課另諉稱:97年5 月29日大量之相對成交,可能是看到
當天股票已經來到相對的高點,所以才在高檔的部分先掛賣單來操作調節,但因其買賣個性較急,在盤中看到股價好像沒有要回檔的趨勢,唯恐賣錯股票,又加碼買進,才導致經過電腦搓合之後,不小心造成相對成交之狀況云云。惟細繹吳清課於97年5 月29日相對成交之委託買賣情形,其係於上午9 時17分31秒、9 時17分43秒、9 時18分00秒,分別以每股15.3元、15.4元及15.5元不等之價格委託賣出30張、34張、100 張,隨即於同日上午9 時19分11秒、9 時19分42秒、
9 時20分16秒、9 時20分53秒、9 時21分13秒,以每股15.4元及15.5元不等之價格另行委託買進50張、45張、34張、34張、239 張,並隨即於同日9 時19分28秒以每股15.4之價格相對成交44張、於9 時19分53秒至9 時21分33秒間以每股
15.5元之價格相對成交100 張;另數分鐘後,再於9 時23分39秒以每股15.9元委託賣出449 張,隨即又於同日9 時23分53秒、9 時24分25秒、9 時24分44秒以每股15.9元之價格另行委託買進123 張、167 張、123 張,並隨即於同日9 時24分3 秒至9 時24分53秒間,以每股15.9元之價格完成相對成交305 張(見附表四編號4 至11、13至14所示),該日產生相對成交之委託買賣交易均係集中在9 時17分至24分之數分鐘間,且係以幾乎一致之價格先委託賣出,再委託買入,又再委託賣出,又再委託買進之「又買又賣」方式進行交易,與一般理性投資人之低價買進、高價賣出以產生價差獲利之下單方式,迥然有別。況吳清課果係敲錯買賣單,其只需取消前數分鐘內所委託掛出但尚未成交之委託賣單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另行再下委託買單,導致相對成交,而徒耗費0.58
5 %之稅費成本,又對持股狀況毫無增減變動。再以吳清課前開掛單方式,係均先以不能立即成交之高價委賣後,即以高於當時最佳賣價15.05 元、15.10 元、15.85 元之價格,以每股15.3元、15.4元、15.5元、15.9元之價格委賣(見附表四編號4 至11、13至14「賣方」之「委託時揭示委賣價」欄),再以相同價位掛出委買單之方式,以「先虛賣後虛買」之相對成交方式將股價墊高,成功向上墊升11檔(見附表四編號4 至11、13至14之「股價影響檔數」欄),更徵吳清課非單純唯恐賣錯股票而誤為相對成交,而是具目的性、有計畫的安排相對成交之下單順序及價格,以誘使或誤導他人對於股市價格及成交量之判斷,其操縱股價之意圖甚明。另比對吳清課自行相對成交部分之附表四「股價影響檔數」欄位,可見部分相對成交對該盤股價均有拉抬股價之效果,如97年5 月30日相對成交僅1 張,但影響股價向上拉升6 檔(見附表四編號15);6 月13日相對成交4 次,共4 張,但影響股價向上拉升11檔(見附表四編號42至45);6 月24日相對成交2 次,共8 張,但影響股價向上拉升15檔(見附表四編號56、67);6 月25日相對成交僅1 張,但影響股價向上拉升6 檔(見附表四編號80);6 月30日相對成交僅1 張,但影響股價向上拉升6 檔(見附表四編號90);7 月2 日相對成交6 次,共43張,但影響股價向上拉升17檔(見附表四編號103 至109 );7 月3 日相對成交2 次,共2 張,但影響股價向上拉升5 檔(見附表四編號127 至128 )等等,且觀其下單模式,係利用我國交易制度係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之「集合競價」制度下,透過自行先創造高價委託賣單(該高價委託賣單因高於當時行情而未能立即成交),再行創造高價委託買單之方式,將可利用該委託買單之價格優先機制,而與先行委託賣單相對成交,而達成非本於供需關係而產生成交價向上拉升之價格上漲假象,該部分已同時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款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同時也製造了該不實高價成交的量,而誤導市場投資人對股價行情之判斷。蓋「價」及「量」係決定股價之兩大因素,吳清課前開相對成交之行為,乃是在不實價格上創造「虛假量」,誤導股票市場之投資人對該不實價格能順利成交之假象,吸引市場投資人進入市場,同樣有其製造交易活絡之目的。且即使相對成交數量較少,而認無法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吳清課意圖抬高股價而連續以高價委託買賣之行為,仍構成操縱股價罪,自不待言。
⒍吳清課復主張:其相對成交之日期並未「連續」,故不成罪云云。惟查:
⑴按「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
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該條文所稱『連續』,係指多次而言;…另該規定之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連續」要件,亦應有上開適用。況股市作手在整體炒作股價期間,是否需要以相對成交方式製造交易活絡假象或者抬高或壓低股價,往往係視各該日市場交易情形而論,若該日交易情形已屬熱絡,或者盤勢表現已如作手預期之達到引誘其他投資人進場或出場之現象,作手於各該日則無製造交易活絡、或者抬高或壓低股價之必要,蓋相對成交乃需負擔0.585 %之稅費成本(證交稅0.3 %及買方手續費0.1425%、賣方手續費0.1425%),若無必要,實無刻意製造之必要,自屬當然,是故,前開「連續」之要件非應以「逐日」作為認定,否則該條文將因不合操作者之操縱股價態樣而難以適用。
⑵查吳清課自有帳戶相對成交之日數及交易情形,已如附表
四編號2 至11、13至15、42至45、56、67、80、90、103至109 、127 至128 (即以「買方」、「賣方」均為「吳清課」部分)之「日期」欄、買方之「委託時間」欄、賣方之「委託時間」欄所示,雖日期分散,但在操縱股價期間仍有數次日期發生連續之情形,如97年5 月29日至30日、6 月24日至25日、7 月2 日至3 日等等,數日相對成交仍可認已達到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而有「連續」要件之成立。況吳清課與施允澤等人為共犯結構,已如前述,故其等以相對成交方式意圖製造交易活絡假象,或者以連續高價下單、低價賣出方式意圖抬高或壓低股價,均應以所有共犯全部使用帳戶之交易情形綜觀之,而討論「連續」之構成要件,則本案既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操縱股價日期(即97年5 月22日至23日、29日至30日,6 月2 日、4日至6 日、11日至13日、16日、24日至25日、27日、30日,7 月1 日至4 日、7 日、17日、29日),自屬合於「連續」之要件,至為灼然。
㈤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部分:
⒈吳清課雖主張:其買賣股票價格係在最佳5 檔揭示範圍內,
再配合本案交易過程之客觀情事,並無利用逐檔墊高,引誘投資人參與交易之不法情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2 頁),上訴於本院並聲請調閱相關資料欲佐其說。然查:
⑴此部分經本院函調結果,有櫃買中心以107 年3 月27日函
文檢附之:①基泰營造公司97年5 月1 日至7 月31日之每日「歷史五檔揭示價格」、「每日分時價量走勢圖」②吳清課96年1 月1 日至97年7 月31日於日盛證券買賣所有上櫃公司有價證券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4頁,光碟置於本院卷二證物袋)。觀之上開櫃買中心五檔揭示資訊及價量走勢圖,雖可知吳清課在97年5 月23日至同年7 月4 日間,並無「每日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基泰營造公司股票,甚且有在最佳5 檔揭示價格內下單、成交之紀錄。
⑵惟現行法令就投資人委託之價格並無限制,且在價格優先
時間優先之集中競價之撮合制度下,縱以漲停或接近漲停價委託買賣,可能僅係單純為優先成交之目的,以漲停價委託買進後,其成交價格亦可能因前開交易撮合原則而呈現成交價格比前一盤低、相同或高之不同結果,雖與常情無違。然按我國於92年1 月2 日起,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報價揭示,由原揭露「最高價買進1 檔與最低價賣出1 檔之價格與未成交數量」,變更為揭露「最高買進5 檔價格與未成交數量,及最低賣出5 檔價格與未成交數量」之資訊,其目的乃是提供一般投資人做投資決策參考,並使其得知悉委託買賣是否以最佳價格成交,而助於股市反映真實合理價格,故市場資訊透明,將使投資人能正確掌握股票的供給與需求,而做出最好的投資決策,是投資人或有為求優先成交目的而以市價(即以漲停價買進、跌停價賣出)或不利價格(即願意以較高價格買進、較低價格賣出之委託價)之方式委託,惟以市價或不利價格下單之方式,代表成交價格之決定乃視市場其他投資人之供需狀況而決定,故成交價格甚可能會出現與原先預期的成交價格大不相同的結果,是故除非係以長期投資為目標之投資人,較不受股價短期變動之影響,或係爭奪或鞏固經營權之投資人,有其勢必擴張股權基數之必要,或係有資金需求,有急需出脫股票變現之需要,或係對於股價走勢有高度信心之投資人,如獲悉公司營運面、財務面重大利多利空消息等等,否則應會避免「連續」且「密接」的以市價或高價下單,蓋成交價格乃決定獲利之決定性因素,顯無不依據市場供需資訊而謹慎決定委託價格之理,而此正亦係現行制度已由原揭露之「最高價買進1 檔與最低賣出1 檔之價格與未成交數量」,變更為揭露「最高買進5 檔價格與未成交數量,及最低賣出5 檔價格與未成交數量」之主要原因與目的,「連續」且「密接」的以市價或不利價格下單,將因成交價格受控於其他整體市場投資人,進而更無法掌控成交價格,而侵蝕獲利空間,實非一般理性投資人所為。
⑶另交易人於委託買進時,無法知悉其他交易人同時參與市
場之情形,僅能依揭示價量資訊(5 檔價量)判斷委託價格,故在不考慮其他交易人新增減之委託買賣交易前提下,交易人在依5 檔價量判斷下,確定可以買進1 張之委買價最高為漲停價,最低為委賣5 檔最低價(即「最佳賣價」,以下均稱最佳賣價),惟不論係以漲停價或最佳賣價委買,成交價均為接近當市最近1 次成交價格(按集合競價成交價格之決定原則:⑴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⑵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⑶合乎前2 款原則之價位有2 個以上時,採接近當市最近1 次成交價格之價位,如當市尚無成交價格者,採接近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之價位),亦即最佳賣價以上之委買價,對市場價格之影響均相同,所不同者為當委買的數量變大,而委託的價格越高時,在前開滿足市場最大成交量成交之原則下,有使成交價1 次向上增加數檔之效果,惟分數批委託單分次以最佳委賣價以上(含最佳委賣價)之各檔價位逐檔買進,亦能對市場價格之影響有相同之結果,且逐檔分次買進因不需1 次成交在最高價位,更為節省成本。舉例說明,假設最佳5 檔委賣價量分別為10元1 張、
10.05 元1 張、10.10 元1 張、10.15 元1 張、10.20 元
1 張,若有一交易人直接以10元或10.20 元,甚至直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1 張,在不考慮其他交易人新增減之委託買賣交易前提下,成交價格均為10元,不因委託之價格係賣出五檔最佳揭示價以上之哪個價位而受影響;而當該交易人委託之數量變為5 張時,全部一次以10.20 元委託買進,其成交情形將全部成交在10.20 元5 張,而若該交易人改分批以10元、10.05 元、10.10 元、10.15 元、10.2
0 元依序委託1 張買進,其成交情形將成交在10元、10.0
5 元、10.10 元、10.15 元、10.20 元各1 張,前者總買進成本為51元(=10.20×5 ),後者之總買進成本則為50.5元(=10+10.05+10.10+10.15+10.20 ),換言之,以最佳賣價以上(包含最佳賣價)之價格委買,即有推升成交價之效果,反之,以最佳買價(即委買5 檔最高價,下稱最佳買價)以下(包含最佳買價)之價格委賣,即有壓低成交價之效果。是故行為人縱然係以最佳5 檔範圍內揭示價委託買賣,但只要每筆委託價格分別高於或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 檔或數檔,且短時間內足以「連續」影響成交價上漲或下跌多檔,另成交數量亦占當盤「成交比重偏高」,自然具有價格主導能力,亦可達成抬高股價或壓低股價之目的,亦屬操縱股價行為。
⑷準此,吳清課前開主張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上訴理由委無可採。
⒉被告等人雖另主張股票投資人會因看錯股價趨勢,進而追高
殺低乙節,固非無稽。惟密集且連續之追高殺低,則有違常情,蓋追高殺低之高買低賣行為只會造成損失,無法獲利,實非以獲利為目的之理性投資人所為。本院為瞭解被告於本案委託交易時之影響股價情形,將委託買進之價格能造成股價向上、委託賣出價格能造成股價向下變動之價格定義為「高價」或「低價」,亦即當委買價大於或等於最佳賣價(論理詳上述)且大於前盤成交價(蓋若委託買進價格等於前盤成交價,則成交之最高價格只能等於前盤成交價,並未能造成股價向上變動之情形,故將此委託情形排除於高價之定義中)時,定義為「高價買進」;委賣價低於或等於最佳買價,且小於前盤成交價時,定義為「低價賣出」,而將被告成交之委託單(未含未成交或刪減單部分)依上開定義分類如附表三所示,其中分類為「高價買進」者,標示如「橘色」部分所示,分類為「低價賣出」者,標示如「藍色」部分所示,先行敘明。由該附表三中,可見被告等利用連續高價下單買進逐檔墊高成交價(見附表三「橘色」部分)或者利用連續低價賣出逐檔壓低成交價(見附表三「藍色」部分)之情形甚為頻繁,造成股價之上沖下洗,顯然已有影響市場之虞,使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受到人為干擾,無法反映股市之真實合理價格。更甚者,被告在前開高價買進拉升股價過程中,甚至以一個不能立即成交之高價先行掛出委賣單後,再以相同價位掛出委買單之方式,以虛賣虛買之相對成交方式將股價墊高,以97年6 月16日之情形為例,施允澤、宋鴻武之帳戶係於上午9 時11分51秒02至9 時25分58秒11間,分別以14.2元、14.25 元、14.3元、14.4元、14.5元、14.55 元、14.6元、14.75 元之高價逐檔委託向上買進,使成交價由
13.8元逐步被墊高至14.6元(見附表三編號377 至392 ),其中於上午9 時14分間當股價拉升至14.5元之時(見附表三編號383 ),其恐市場上並未有更高之高價賣單而無法再向上推升股價,不惜以施義烈、施允澤帳戶自行製造14.6元、
14.75 元之高價賣單(見附表三編號384 至386 、392 ),再接續以該價位委託買進(見附表三編號390 至391 ),利用相對成交方式,成功將股價再往上拉升至14.75 元(見附表四編號47、49至51);又以97年7 月1 日為例,施允澤、張吉弘之帳戶係於上午9 時09分03秒02至9 時14分43秒01間,分別以11.4元、11.9元、11.95 元、12.1元、12.3元、12.45 元、12.6元之高價逐檔委託向上買進,使成交價由11.4元被墊高至12.60 元(見附表三編號591 至599 ),其中於上午9 時11分當股價拉升至12.3元之時(見附表三編號595),被告恐市場上並未有更高之高價賣單而無法再向上推升股價,再度又以施義烈帳戶自行製造12.6元之高價賣單(見附表三編號596 至597 ),再接續以該價位委託買進(見附表三編號599 ),利用相對成交方式成功將股價再往上拉升至12.6元(見附表四編號91至93)等等,由上開利用「虛賣虛買」之相對成交墊高股價之方式,更證被告等絕非單純之看錯股價趨勢而為追高行為,而是有目的有計畫的誘使或誤導他人對於股市價格之判斷,其操縱股價之意圖甚明。
⒊被告等人另主張:於查核期間內,其等亦有以本案帳戶買賣交易其他公司股票云云。惟查:
⑴被告是否炒作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應視其之主觀犯意及客
觀行為論之,與其是否有於同期間買賣其他股票無關。況且炒作股價者其使用之資金,並不全然只用自有資金,尚有向金主借貸或使用友人資金等等,故以是否集中資金針對某特定股票買賣來認定是否有炒作股票之不法犯意,被告等人此部分辯詞,尚無可採。
⑵吳清課上訴於本院之初,續主張:依其本人之96年間交易
明細,可證之前投資基泰公司股票有獲利,到97年間,認為該股票之價格可以投資,才繼續買進,而非依施允澤之指示在97年5 月為第1 次投資;另其投資股票係採行多檔股票的組合,並無集中特定股票做拉抬云云,並聲請本院調取相關資料欲佐其詞。此部分經本院函調結果,固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107 年1 月25日函文檢送吳清課97年5 月1 日至7 月31日之集中保管股票餘額資料及異動資料(見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98頁)、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107 年1 月26日函文檢送吳清課96年
1 月1 日至97年7 月3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
100 頁至第116 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10
7 年3 月22日函文檢送吳清課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在集中交易市場所有價證券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
172 頁,電子檔光碟置於本院卷二證物袋),由此可知縱吳清課除基泰營造公司外,確有其他股票之買賣情事,然此部分究屬個人之股票投資行為,尚難遽執推論其必定無操縱本案股票股價之犯罪故意,是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吳清課之證據。
㈥被告等人復主張本案基泰營造公司股價並未達到櫃買中心所
定注意股票或處置股票之程度,而認其等並未操縱股價云云;吳清課更直指: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之日平均週轉率僅0.68%,顯然遠低於公布或通知注意股票之情事,自難認被告等有何欲藉由相對成交以使基泰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來引誘投資人之目的可言云云。然查:
⒈所謂「日週轉率」,係指以日成交股數總量除以該發行公司
之實收資本額及實收發行股數所得之數值,日週轉率數值越大,表示系爭股票該日之市場流動性越高,交易也越趨活絡。然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謂「交易市場活絡」,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蓋不同公司之資本總額不同,其股份發行數往往差異甚大,影響股票交易之因素亦甚眾多,故不得僅以系爭股票之日週轉率,作為唯一判斷市場是否活絡之基準。
⒉依97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中心每日於交易時間結束後,即分析等價、等殖成交系統有價證券之交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公告其交易資訊(漲跌幅度、成交量、週轉率、集中度、本益比、股價淨值比等):七、最近一段期間之累積週轉率明顯過高者。」;及該中心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四點異常標準之詳細數據及除外情形」第7 條之規定:「(七)『有價證券最近一段期間之累積週轉率明顯過高者』,係指有價證券當日同時達下列各款情事者:二、當日週轉率百分之五以上,且其週轉率與全體有價證券依本款規定計算之平均值的差幅在百分之三以上。」(見本院卷三第153 頁至第154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足見案發時主管機關上開認定注意異常標準,係以該公司股票之日週轉率應達5 %,且其週轉率與全體有價證券依本款規定計算之平均值的差幅在3%以上,始達注意之標準。
⒊本件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自97年5 月21日至同年
8 月6 日)之日平均週轉率為0.68%,未經櫃買中心依「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執行情形,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或處置措施等情,固有櫃買中心102 年
7 月4 日證櫃交字第1020012090號函檢附之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可憑(見A4卷第73頁至第97頁,上開0.68%數值部分見第81頁)。然因上述「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之異常標準,係在使櫃買中心可以自行認定異常交易情形,而得逕依該作業要點為公布、通知。又對外公布有價證券為注意股票或處置股票,其目的主要係為了提醒投資人注意交易風險,亦即提醒投資人對於符合公布或通知注意股票條件之股票,應注意該股票於短期間或一定期間之交易風險及交割安全,而將有價證券交易異常標準對外公布則係考量市場監理的透明度。換言之,符合公布為注意或處置股票異常標準之條件,非代表該股票就存在誤導投資人買賣之操縱情形,相對而言,雖未符合該條件,亦非必然表示該股價未遭受操縱。是否符合異常標準,並非作為違法認定的要件,與操縱股價違法行為之間,未必有因果關係,要非作為認定有無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交易活絡之標準,被告此部分辯解已屬誤會。更何況實務上不乏有行為人刻意規避該異常標準,以免股票被公布為注意或處置股票,然其私下所為,仍構成操縱股價非法行為。又證券交易法之操縱股價罪並非結果犯,並不以被告之行為是否造成股價異常表現為成罪與否之認定,故被告等人是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之操縱股價行為,仍應視被告是否有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之主觀目的及客觀行為而論。本案被告等人確有於97年4 月10日至同年7 月29日,以如附表一所示控制證券帳戶,連續高價買入、低價賣出及相對委託、相對成交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以造成該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拉抬公司股票,而有影響市場價格、市場秩序之情形,已由本院列舉事證認定如上,其等主張本案基泰營造公司股價並未達到注意股票或處置股票之程度,而認其等並未操縱股價云云,其立論顯無根據,亦無足採。
㈦97年9 月5 日至同年9 月9 日之操縱、拉抬股價部分:
⒈「融資維持率」之計算方式,為「融資擔保股票市值除以原
融資金額」,我國目前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60條及第61條之規定為授權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訂定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額度、期限、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及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以基泰營造公司為上櫃公司,當時融資成數為5 成為例,融資買進1 張10塊的股票,融資維持率為200 %(=10 ×1000/10×1000×50%=200%),當融資維持率低於120 %,即股價跌至6 塊時(X/5000=120%,X=6 塊)就會被「斷頭」(為因應股價漲跌幅限制由7 %放寬至10%,104 年5 月4 日起整戶最低擔保維持率由120 %提升至130 %,惟本案犯罪期間為97年,故仍為120 %,故以120 %計算),亦即上櫃股票融資買進後,跌幅超過40%,融資維持率就會跌破120 %而需追繳,否則即就會被「斷頭」賣出。本案施允澤等人先前買進之股價平均在12元左右(見「附表七之一」㈠施允澤部分之「每股買進均價」欄),跌至97年9 月4 日之每股約
8 元(見附表五之「基泰營造公司個股」之「收盤價格」欄位),跌幅已接近40%,施允澤等人承受融資被追繳或斷頭之壓力,可想而知。而由上開融資維持率公式可知,若要維持融資之最低擔保維持率避免被斷頭,一是按規定補繳金額,使計算融資維持率之分子變大,進而提高融資維持率,二則是繼續融資買進,攤平融資之買進成本,使計算融資維持率之分子及分母同時增加,因新買進部分之融資維持率為20
0 %,故而整體帳戶之融資維持率將因此上升。舉例說明,如原本每股10元之上櫃股票跌至6 元,如於當下再融資買進
1 張,則帳戶之整體融資維持率將由120 %增至150 %(=(6+6 )×1,000 / (10+6)×1,000 ×50%),是施允澤、宋鴻武、巫慶煌辯稱「當天融資又要斷頭,一定要買到股票」等語,即係以上開第2 種方式拉高融資維持率,此亦與施允澤於105 年6 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都是買融資,融資有融資維持率,那時候我們維持率已經要斷頭,所以我們要趕快補,有兩種方式可以補,當我有很有錢我是補現金進去,把50趴全部補滿,但這要資金雄厚,另外一個是我直接進去買股票,我買股票也只要一半資金,當然還是用融資買,但融資維持率就上去了,所以我們通常不會補現金,而是補股票,我們自己就要倒算當天到底要買多少張,不然就會斷頭,有時候我們會連明天的份一起買,如果明天跌停也不會斷頭」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6頁),互相吻合。惟依施允澤於105 年6 月20日原審審理時另證述:「(你在97年9 月5 日向巫慶煌借用融資額度的原因為何?)因為我的額度用完了,我的融資額度都被收回,因為金融海嘯,那時候金管會有下公文,就不能做,要提升融資維持率還什麼的」(見原審卷七第9 頁背面至10頁)等語可知,施允澤帳戶之融資額度甚少,若要透過帳戶內再行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來拉升融資維持率,其拉升之程度有限,十分容易因股價下跌又跌破最低擔保融資維持率,此亦為施允澤所明知,故其實難透過其所述之再度以融資買進之「補股票」之方式避免斷頭,若要免遭斷頭,唯一方式即以「補現金」之繳足保證金之方式,惟施允澤未採行此方式,反於股票斷頭亟需款項追繳之際,反手提供約227 萬元之大筆款項給巫慶煌,向巫慶煌借用帳戶融資買進股票,目的就是希望透過以他人帳戶拉升股價之方式,使其帳戶內融資擔保之股票市值得以上升,進而拉高融資維持率避免斷頭;蓋在前開交易安排下,若股價維持不變,甚者繼續下跌,因要斷頭的帳戶是施允澤,但買進的帳戶是巫慶煌,係各自計算各自帳戶之融資維持率,則對施允澤帳戶之融資維持率絲毫無任何幫助。換言之,施允澤於97年9 月5 日,安排如事實二、㈡所述之交易(即先由巫慶煌大量吸收市場上跌停賣單後,再安排自有帳戶及宋鴻武帳戶下少量漲停單打開跌停拉升至漲停之過程),以及其後於97年9 月8 日,接續連續以高價下單或相對成交之行為,其意圖及目的均係為了向上操縱股價,提高融資擔保股票市值,以避免斷頭,此部分參之「附表三」、「附表三之二」、「附表三之三」所示97年9 月5 日、8 日施允澤、宋鴻武帳戶多次連續以高價下單向上影響股票檔數之情形,即可明證,此外,復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資為憑,是施允澤、宋鴻武、巫慶煌3 人於97年9 月5 日至同年9 月9日間操縱股價之犯行,洵堪認定。
⒉施允澤雖辯稱:97年9 月5 日以漲停價作收,係因賣單遭撤
,其也很驚訝會搓合到漲停,但其無任何影響股價之認識云云。惟觀諸施允澤於該日收盤後之17時54分08秒,向第三人陳旻聖表示:「你有看到嘛!有沒有勇猛」、「這次是用人家帳號買啦,不過不管啦,反正因為它下面已經沒有了,我們今天試了一下,在最後幾盤吃,對不對?上面也沒有東西丟出來,所以看起來應該底部的確是在這裡沒有錯啊」、「我們往上拉,我覺得這一波拉非常…,應該可以拉」、「不過,我看我們今天玩這個499 還不錯,你看最後買單全部都追上來了,今天你沒看那最後幾盤,喔,很精彩」等語(見附表九編號49通訊監察譯文),顯見施允澤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其於97年9 月5 日尾盤之下單行為,係刻意所為,應可認定。
⒊宋鴻武另辯稱:當日購入股票僅係單純補足融資而來,並非
與他人共謀拉尾盤、影響股價云云。然由97年9 月5 日上午10時57分19秒,宋鴻武與施允澤間之通話內容:「施允澤:
你如果不補,你就把那要補進去的錢拿去買,把它往上買,對不對,你的意思是這樣對不對?他現在外面有多少張?
300 張?宋鴻武:358 ,如果融資才多少,可能150 萬,不用150 萬,可是你要確定說會不會有人再丟出來,你懂我意思嗎;施允澤:應該不會有人再丟出來;如果沒有,我們就把它買上去,我現在打電話給「寶丹」(證券業務人員);宋鴻武:好」(見附表九編號46通訊監察譯文),可見施允澤與宋鴻武達成不補融資款,而係將款項用以將基泰營造公司股價往上買之決議。復依同日12時06分45秒,由宋鴻武打電話與施允澤之對話內容,可知宋鴻武急於找施允澤商量基泰營造股價情形,宋鴻武表示:「現在掛503 張」(見附表九編號47通訊監察譯文),亦即當時市場上之委賣單有503張,宋鴻武對於市場不斷拋出委賣單之情況感到憂心,以及事後係由施允澤委請巫慶煌買進市場上大部分之委賣單(即
499 張)等等情狀可見,宋鴻武於面臨融資斷頭時,並未以現金或是融資買進股票之方式補足融資維持率,而係與施允澤合謀企圖以拉抬基泰營造公司股價之方式,以提高融資維持率至安全水準,故而於盤中當市場上之賣單增加時,憂心施允澤若無能力將市場上之賣單吸收,並成功將股價打開跌停,將影響其證券帳戶內基泰營造公司股票被斷頭,造成鉅額損失。再佐以「附表三」、「附表三之二」、「附表三之三」所示97年9 月5 日、同年9 月8 日施允澤、宋鴻武帳戶多次連續以高價下單向上影響股票檔數之情形,更臻宋鴻武與施允澤共謀拉抬基泰營造公司股價之犯意及客觀行為,宋鴻武此部分辯解,核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並不足採。
⒋巫慶煌則辯解:其僅是單純出借融資帳戶供施允澤買進云云
。惟參之97年9 月4 日下午6 時28分11秒所示通話內容(見附表九編號43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巫慶煌要求施允澤趕快處理,要趕快約人來談,看什麼方式止跌,惟最後因施允澤找不到人,故施允澤以提供資金予巫慶煌之方式,由巫慶煌同意出借帳戶給施允澤,達到吃掉(買進)市場上所有委賣單而打開跌停之用,故巫慶煌明白知曉施允澤向其借用帳戶買進股票之目的。再觀之彼等通話內容,可見巫慶煌不時提供建議、指導施允澤下單,還要協助找投資人過來談,且要協助聯絡外圍等等(見附表九編號50、51通訊監察譯文),益證巫慶煌與施允澤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所辯與事證相違,自無可採。
㈧施允澤、宋鴻武及吳清課另曾主張:其等於調查局時之供述
或係因時間錯置、或係因一早遭調查員詢問記憶不清、想趕快離開調查局而隨意回答,與真實情況並不相符云云。惟其等除未主張遭調查員不當詢問外,亦自承確有於調查局為如調查筆錄所載之陳述;而本院非僅以其等於調查局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尚佐以其餘全案證據資料而綜合判斷,認定其等於調查局之陳述是否真實可採,是此部分主張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三、至於被告等人暨其等辯護人提起上訴聲請本院調查證據部分:①宋鴻武聲請向櫃買中心函查該中心於97年間之交易系統設計,單一股票是否有股票下單單價金額之上下限?是否設定連續高價買入、連續低價賣出之警示,或有其他警示標準?如何判定投資人交易有無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投資人交易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是否即屬異常?(見本院卷二第45
4 頁),嗣捨棄聲請(見本院卷二第512 頁)。②吳清課聲請勘驗其於102 年11月27日調查局及同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錄音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42 頁),嗣捨棄之(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另聲請傳喚證人即營業員王家榆(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至第203 頁、第210 頁),後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而未續為主張(見本院卷二第439 頁)。③巫慶煌聲請傳喚證人葉明熹(見本院卷一第742 頁),嗣捨棄聲請(見本院卷二第64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皆表示並無證據聲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 頁至第109 頁),本院爰未為調查證據,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允澤、宋鴻武、吳清課、巫慶煌4 人於原審及提起上訴均否認犯罪,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俱不足採,其等嗣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始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柒、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3 日施行,原條文:「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顯然修正後增列以其買賣股票之行為結果,是否可能造成市場正常價格的破壞危險,作為犯罪該當與否之判斷準據。而參諸立法提案說明:緣原條文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構成要件過於空泛,恐有違刑罰明確之原則,且其行為結果不論是否造成市場正常價格之破壞,均該當犯罪,亦有違刑罰之目的,因而參照同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增訂「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的要件,使本條之適用更明確化,俾免司法實務上操作陷於困難,避免投資人動輒觸犯本罪等旨。經核與實務向來以行為人買賣特定股票數量,占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之比例,買(賣)價高(低)於平均價,或接近最高(低)價買入(賣出)該股票等情,作為認定行為人主觀操縱股價意圖有無的標準,並以其行為是否「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憑為該當犯罪要件之見解,並無不同,可見該條文所為此部分文字之增訂,無非將先前的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尚非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等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4 、5 、
7 款之規定,而應以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該罰則部分於被告等人行為後,雖先後於99年6 月2 日、10
1 年1 月4 日及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然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二、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3 款、第4 款、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是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所謂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係指不在集中交易市埸以競價方式買賣有價證券之情形而言,此觀諸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指有價證券不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而在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之交易行為,簡稱櫃檯買賣。」及第4 條規定:「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以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未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股票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為限。」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 號判決參照),此即所謂之上櫃公司股票,依此,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 項所規範之對象,係指上櫃公司之股票。本案被告施允澤、宋鴻武、吳清課、巫慶煌4 人買賣之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既係在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亦即上櫃公司股票,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所規範之對象甚明。是核被告施允澤、宋鴻武、吳清課、巫慶煌4 人所為,均係違反裁判時即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
1 項第3 款、第4 款、第5 款、第7 款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公訴意旨雖就被告等人所為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各款之不法操縱股價行為未予全面論述,所犯法條亦有疏漏(如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惟因均屬不法操縱股價行為態樣,應由本院予以補充,且因規定為同一條文,尚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被告施允澤、宋鴻武、吳清課與同案被告葉明熹所犯事實二、㈠97年4月10日至同年7 月29日之相對委託、連續高價買入、低價賣出股票、相對成交及間接影響股票交易價格等犯行,以及被告施允澤、宋鴻武、巫慶煌所犯事實二、㈡97年9 月5 日至同年9 月9 日之相對委託、連續高價買入、低價賣出、相對成交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犯行,有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另就事實二、㈠操作期間,係利用不知情之李賢文、蔡錦洲、章喜元等遂行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三、檢察官起訴操縱股價期間為97年5 月21日至同年9 月9 日間,並未論述及於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之間接影響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即被告施允澤自97年4 月10日起,推由同案被告葉明熹「鎖單」之共同不法操縱行為,亦未論及被告吳清課非僅個人不法操縱股價,猶有自97年5月21日起即參與被告施允澤、宋鴻武、葉明熹等人之共同不法炒作行為。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行為,本即可能以行為人有接續多次操縱某上市櫃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相對委託、相對成交及接續多次造成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之存在,始符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又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售出行為所能操縱,而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被告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主觀上既以單一操縱行為而接續以交易方式為之,則在該波段期間內之所有交易行為,皆在促成其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一部分,自應論以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施允澤、宋鴻武就事實二、㈠及事實二、㈡,被告吳清課就事實二、㈠,被告巫慶煌就事實二、㈡,各自所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其等違反104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各款之多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操縱同一之基泰營造公司股價,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就起訴意旨未論及之部分,既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酌(至檢察官起訴97年7 月30日至同年9 月4 日未有操縱行為部分,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述)。
四、又行為人如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1 、3 至7 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有二種以上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之單純一罪,而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施允澤、宋鴻武、吳清課、巫慶煌於前揭分析期間內,炒作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係以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接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4 、5 、7 款等行為,僅成立一罪,擇一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4 款之罪處斷。且雖有前述四種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單純一罪。
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宋鴻武、巫慶煌係依被告施允澤指示,被告吳清課則係應施允澤所委託,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而為有影響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惟其等係配合施允澤指示從事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尚非居於主謀地位,且各自均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甚而受有相當虧損(見附表七,而巫慶煌係以融資方式買入基泰營造公司股票499張,至97年9 月9 日炒作期間結束後均未售出,故雖以當日收盤價計算出有擬制性獲利,然目前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已下櫃,該等股票無法再行買賣獲得實際利益,故仍認巫慶煌並未因本案不法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犯行中實際獲得利益),而施允澤於本案雖係居主導地位,然其為基泰營造公司總經理施義烈之子,因施義烈有意淡出該公司經營並欲出脫持股,遂交由施允澤操盤,施允澤於行為時年齡為27歲,年紀尚輕,難認思慮已臻成熟,本身亦因本案受有虧損,嗣基泰營造公司亦於98年5 月11日終止上櫃,被告等人所為,危害程度難謂甚鉅,然因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為法定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其客觀情狀,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施允澤、宋鴻武、吳清課、巫慶煌4 人均酌減其刑。
六、至被告吳清課上訴主張其於偵查中自白,應依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3
7 頁)。按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且因吳清課於本案中係因操作虧損而無獲利,故無從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吳清課於偵查中雖迭承系爭股票買賣交易之客觀情事,卻始終否認其主觀上有何犯罪之故意及意圖,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情事,據此堪認其並未在偵查中自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清課自不合乎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應減輕其刑之要件,此部分上訴主張,委無可採。
捌、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施允澤、宋鴻武、吳清課、巫慶煌4 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增訂「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文字,無非將先前之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尚非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過往雖有認為上述增列「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該當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但近來則認為僅係實務見解之明文化(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誤認此部分文字修正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贅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見原判決第93頁),尚有未當。
㈡被告等人於前揭分析期間,雖各有4 種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
,惟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各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單純一罪,而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業如前述,原判決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見原判決第95頁至第96頁),容有違誤。
㈢以被告施允澤犯罪行為時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為觀察,考量
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堪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實嫌過重,為期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原審就被告施允澤部分,疏於審認及此,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亦有未洽。
㈣被告施允澤、宋鴻武、吳清課、巫慶煌4 人前均否認犯罪,
惟上訴後皆已坦承本案犯行,是量刑之基礎已有改變,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
二、被告施允澤、宋鴻武、吳清課、巫慶煌4 人提起上訴之初否認犯罪,業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等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施允澤、宋鴻武、吳清課、巫慶煌4 人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玖、量刑及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施允澤基於貪念,欲將家族持有之基泰營造公司之股票出脫,卻利用不法操縱、拉抬方式破壞股票市場競價自由,圖謀獲取可觀利益,被告宋鴻武、吳清課、巫慶煌亦聽信施允澤所言,認定基泰營造公司股票獲利可期,進而配合施允澤,謀以不法操縱方式拉抬股價而獲得利益,各有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彼等為謀取不法利益,炒作、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除易誘使不知情投資人參與股票買賣受有損害,更紊亂證券市場交易秩序,考量施允澤為本件炒作基泰營造公司股價之主導者,吳清課則為次要配合操作之人,其餘被告僅係配合地位,然宋鴻武之參與期間、參與程度仍高於巫慶煌,被告4 人犯後先係否認犯行,嗣終知坦承錯誤之犯後態度,且其等因本案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反而分別受有損失或未獲得利益,業如前述,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至第5 項所示之刑。
二、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查,被告施允澤、宋鴻武、巫慶煌3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吳清課前於102 年間,雖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3 月刑之宣告確定,然於102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本院宣示判決時(108 年2 月27日),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被告4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先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供承犯行,坦認錯誤,其等因本案更分別受有損失或未獲得利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再衡酌被告4 人目前各自就業、就學等工作及生活狀況,本院認對被告4 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被告施允澤、宋鴻武、巫慶煌3 人)、第2 款(被告吳清課部分)規定,就各人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不同,分別宣告如主文第2 項至第5 項所示之緩刑。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等人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至第5 項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用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
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本件被告施允澤、宋鴻武、吳清課、巫慶煌4 人共同不法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之行為,施允澤、宋鴻武、吳清課均受有相當損失,巫慶煌亦無任何實質獲利,已如前述,渠等均無犯罪所得至明,依法自無庸諭知沒收。
拾、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暨補充理由書之公訴意旨另以:除上揭認定有罪部分外,被告等人(各行為人詳下列所述)於97年7 月30日至同年9 月4 日間,另有下列不法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行為:
㈠被告施允澤於97年6 月5 日9 時40分,使用附表一編號8-1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1-6 )「張九藕」之證券帳戶,以每股14.8元之價格,與被告宋鴻武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1之證券帳戶,於當日11時17分相對委託並成交2 張(見補充理由書㈡附表三),藉此不法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
㈡被告施允澤於97年6 月12日、同年7 月3 日,指示同案被告
李賢文以附表一編號7-1 、7-2 之證券帳戶,與「本案其他被告」之證券帳戶為相對委託成交行為(本院按,李賢文此部分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㈢被告葉明熹(本院按,葉明熹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提起上訴
後嗣撤回上訴確定;此部分業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於97年6 月12日、16日、7 月3 日、14日、16日、8 月15日、9月5 日及8 日,經被告施允澤指示,使用其所持有、掌控如附表一編號6-1 、6-2 、6-3 、6-4 之證券帳戶,與「本案其他被告」之證券帳戶為相對委託、相對成交之行為。
㈣被告巫慶煌尚於97年6 月5 日、12日、16日、7 月3 日、8
月15日、9 月5 日及8 日,經被告施允澤指示,使用其實質掌控之如附表一編號3-1 、3-2 之證券帳戶,與「本案其他被告」之證券帳戶為相對委託之行為。
因認被告施允澤、宋鴻武、巫慶煌、「本案其他被告」即吳清課等人此部分所為,另亦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被告施允澤、宋鴻武、巫慶煌、吳清課就此部分所為,亦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罪行部分,無非係以:李賢文、蔡錦洲、葉明熹與施允澤、宋鴻武、巫慶煌、吳清課等人於調查局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賈文中、劉金鶯、施義烈、衛純菁、洪清森、鍾豐謜、張吉弘、陳寶丹、陳成璋於調查局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黃瑪莉、祁大正於調查局中之供陳;櫃買中心102 年7 月4 日證櫃交字第1020012090號函及所附97年5 月21日至97年8 月6 日、97年9 月2 日至97年9 月9日施允澤等13名同一集團投資人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103 年3 月20日證櫃交字第1030002487號函及所附97年5 月21日至97年8 月6 日、97年9 月02日至97年9 月9 日施允澤等16名同一集團投資人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103 年8 月22日證櫃視字第1030019031號函及所附97年2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施允澤等16名同一集團投資人買賣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103 年10月22日證櫃視字第1030028683號函及所附97年7 月6 日至8 日、8 月15日至19日期間成交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前10大投資人之姓名、交易帳戶及交易時間等資料光碟、施允澤與葉明熹簽署之切結書、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監字第802 號監聽譯文、施允澤炒作集團資流向表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施允澤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現合併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宋鴻武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
102 年5 月16日日銀字第1022E0000 函及附件、永豐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102 年5 月23日函及所附巫慶煌、林陳愛珠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宋鴻武設於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0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221614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銀行102 年5 月27日國世大安字第0200010200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22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20001305號函(葉明熹帳戶部分)、施義烈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宋鴻武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吳清課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林陳愛珠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2日日證字第1023000010號函及附件(施允澤、施義烈、張吉弘開設證券帳戶部分)、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6日第一金證經字第1021022603號函、元大寶來忠孝鼎富分公司102 年2 月27日元證忠孝鼎富字第1020000003號函及附件(張秋月、張九藕所開設證券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 年5 月22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20001305號函及附件(張秋月、張九藕)、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6 日日證字第1023001364號函及附件、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11日群經字第1020000812號函及附件、玉山證券新莊分公司102 年
2 月23日玉證新莊字第1020221001號函、永豐金證券內湖分公司102 年2 月26日永豐金證內湖分公司102 字第00011 號函及附件、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12日102 凱證字第2218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 月5 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0號函及附件、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8 日104 凱証字第1919號函及附件、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1日群法字第1040001271號函及附件、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5日元證松江字第102000002 號函及附件、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4 日(102 )元證經字第0410號函及附件、
104 年5 月5 日104 元證經字第757 號函及附件、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鼎富分公司102 年2 月27日元證忠孝鼎富字第102000003 號函(詹婷婷申設之證券帳戶)、基泰營造公司97年增資相關文件等,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施允澤、宋鴻武、巫慶煌、吳清課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罪,辯稱:其等於檢察官上開所指各時間,並無相對委託、相對成交,亦未意圖製作交易活絡之表象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等語。
五、經查,本案被告施允澤、宋鴻武、吳清課、巫慶煌等人不法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期間,先後於事實二、㈠「97年4 月10日至同年7 月29日」,及於事實二、㈡之「97年9 月5 日至同年9 月9 日」,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情事,業如前述。公訴意旨雖認定(補充理由書更正)係「97年5 月21日至同年9 月9 日止」,惟97年7 月30日至同年9 月4 日間,本案集團帳戶交易零星且主要為賣出交易,合計僅買進41張,賣出190 張,其中買進部分,首筆為97年8 月1 日買進2 張,第2 筆已逾10日之8 月12日買進7張,第3 筆則於30日後之9 月3 日、4 日各買進20張、12張(見附表五「本案集團交易之總計買賣」欄位所示「成交日期」欄為97年7 月30日至9 月4 日間交易部分),無論於成交數量上或是下單頻率上,俱與本案認定操縱期間即「97年
4 月10日至7 月29日」之交易情形有顯著差異。再97年7 月30日至同年9 月4 日間下單之委託買單,其以高價下單之情形幾乎為零,且時間未連續,亦未有如本案認定操縱期間所示連續高價下單造成股價向上拉升數檔數之拉抬情形(見附表三之二「高價買進」欄位之「97年7 月30日至9 月4 日」期間所示之高價下單影響檔數分佈情形,期間僅有3 次高價下單,1 次於8 月1 日,2 次係發生於8 月12日,且僅1 次影響股價向上升1 檔,2 次並未造成任何股價變動),難認該段期間之買進交易有故意拉抬股價之行為。又該段交易期間雖有賣出張數達190 張,且有數次以低價賣出之情形(見附表三之二「低價賣出」欄位之「97年7 月30日至9 月4 日」期間),惟因該段期間主要均為賣出交易,與本案認定之操縱股價期間交易模式為買賣併存,並造成股價上沖下洗之情形不同,該段期間之低價賣出交易,應係被告等人因操縱股價結束,冀以低價於公開交易市場取得優先賣出股票順位以順利售出持股之行為,難認有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之犯意。此外,該段期間本案相關帳戶間發生之相對成交情形,除有葉明熹使用之黃素娟帳戶,與巫慶煌使用之林陳愛珠帳戶相對成交17張(詳附表八編號24至25,惟經查該部分之相對成交無法認定係故意製造產生之相對成交,詳如葉明熹所犯不另為無罪部分所述)之外,並無任何其他帳戶間相對成交之情形。是故,經相互參酌97年7 月29日前、後之被告集團交易模式,應可認定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之情形已於「97年7 月29日」先行結束,直至97年9 月4 日,才又因股價大跌致施允澤、宋鴻武等人有斷頭壓力,而接續前此操縱股價犯意,並與巫慶煌基於共同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自「97年9 月5 日至同年9 月9 日」期間進行股價操縱,先予敘明。
六、再查:㈠檢察官認被告施允澤於97年6 月5 日9 時40分,使用附表一
編號8-1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1-6 )「張九藕」之證券帳戶,以每股14.8元之價格與被告宋鴻武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1 之證券帳戶,於當日11時17分相對委託並成交2 張(見補充理由書㈡附表三),藉此不法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云云。惟查:
⒈證人賈文中於102 年11月27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本案
在張九藕證券帳戶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這段期間,僅有買進、賣出各100 仟股,依我的習慣,我不會將我太太的證券帳戶出借,所以這幾筆交易應該是我自己下單,作給證券公司的業績,而我也在5 月12日至6 月16日間將這200 仟股的股票陸續賣出,至於選這檔股票作業績,是因為當時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屬於熱門股;復經我檢視元大寶來證券忠孝鼎富分公司營業員郭凱怡傳真我使用帳戶之股票交易明細,我應僅有提供張秋月及范承群帳戶供施允澤下單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等語(見A6卷第156 頁背面、第157 頁背面);其於同日偵訊中亦為相同證述(見A6卷第169 頁)。
⒉觀之張九藕帳戶之交易明細,於97年3 月11日買進200 張基
泰營造公司股票後,並自同年5 月12日起陸續賣出,至同年
6 月16日全數售出(見附表二「帳戶使用人」欄為賈文中、「帳戶所有人」欄為張九藕部分),核與賈文中上開證述相符,且與前開認定施允澤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多以使用之證券帳戶為連續買入賣出之交易模式,並不相同。
⒊另張九藕之證券帳戶雖亦有與本案其他相關證券帳戶為相對
委託成交情事(見附表十:張九藕帳戶與本案相關帳戶成交情形對應表),惟查:
⑴該等相對委託下單時間均非相近,例如:①97年5 月27日
,張九藕帳戶委託下單之時間點約在9 時28分,惟相對委託成交之吳清課帳戶委託下單之時間點,則係在10時15分左右,相隔半小時之久;②97年6 月2 日,張九藕帳戶委託下單之時間點約在10時48分,惟相對成交之吳清課帳戶委託下單之時間點,則係在13時27分左右,相隔2 小時以上;③97年6 月5 日,張九藕帳戶委託下單之時間點分別約在9 時40分及12時33分,惟相對成交之吳清課、宋鴻武等帳戶委託下單之時間點,則係在11時16分及13時24分左右,相隔1 、2 小時;④97年6 月16日,張九藕帳戶委託下單之時間點約在盤前之8 時45分至55分之間,惟相對成交之施允澤帳戶委託下單之時間點,係在開盤後之9 時12分至14分之間(見附表十「賣方」及「買方」之「委託時間」欄位)。
⑵與本案相關帳戶相對成交之天數僅有7 日,分別為97年5
月23日、27日、29日及同年6 月2 日、5 日、10日及16日(見附表十之「日期」欄位),每盤相對成交之張數均在10張以內(見附表十之「成交數量」欄位),每日累積相對成交的數量最多僅有30張(依日期先後分別為11張、4張、4 張、5 張、15張、2 張、30張,見附表十之「相對成交量」欄位)。
⑶且按相對成交帳戶之對象分類,包括施允澤個人證券帳戶
及由施允澤指示下單之宋鴻武證券帳戶(見附表十編號7、9 至13)、由吳清課自行決定下單時間、價格之吳清課帳戶(見附表十編號3 至6 、8 ),以及非由施允澤指示而係由葉明熹自行決定下單時間、價格之詹婷婷帳戶(見附表十編號1 、2 ,此帳戶認定未參與操縱股價);與其等分別相對成交之張數依序為34張、26張、11張,對象分散且張數不多,而合計總相對成交之張數亦僅為71張(見附表十之「相對成交量合計」欄位),占張九藕該段期間總賣出數量200 張(見附表二「張九藕」之「97年4 月10日至7 月29日止期間合計」欄)之35.5%。又查各該日集團相關帳戶總成交量占市場總成交量比例均甚高(如97年
5 月27日為45.91 %,5 月29日為61.81 %,6 月2 日為
50.88 %,6 月16日為81.07 %等,見附表十之「當日本案集團交易買進成交量及占市場成交量比例」欄位),是故市場上各該日下單之投資人,其下單時相對應成交方為本案集團相關帳戶之機率自然亦會增加,自屬當然。綜上,本案張九藕帳戶會與本案集團相關帳戶產生相對成交之原因,應係因集團帳戶交易量占市場成交量大之因素所致,而屬自然發生之相對成交,難認有以刻意方式產生故意之相對成交。
㈡檢察官認被告施允澤於97年6 月12日、同年7 月3 日,指示
同案被告李賢文以附表一編號7-1 、7-2 之證券帳戶與本案其他被告之證券帳戶為相對委託成交行為,其他共同被告亦參與其中云云。惟李賢文此部分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因無法證明,而由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是施允澤及其他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亦屬無從證明犯罪。
㈢檢察官認同案被告葉明熹另於97年6 月12日、16日、7 月3
日、14日、16日、8 月15日、9 月5 日及8 日,經被告施允澤指示,使用其所持有、掌控如附表一編號6-1 、6-2 、6-3、6-4 之證券帳戶與本案其他被告之證券帳戶為相對委託、相對成交之行為云云。
惟查:
⒈葉明熹所使用之帳戶,雖然有檢察官所指與本案其他關係帳
戶相對成交之情形(見附表八),惟查其等相對委託成交之張數,除97年7 月14日及同7 月16日外(該2 日累積相對委託成交的數量分別為100 張及110 張),其餘各日累積相對委託成交數量至多僅30張(依日期先後分別為11張、1 張、10張、30張、5 張、10張、2 張、6 張、11張、17張、9 張,見附表八之「相對成交量」欄位),每盤相對成交之張數亦均在10張以內(見附表八之「成交數量」欄位),且相對委託成交帳戶之對象分類,包括由施允澤自行下單及指示下單之宋鴻武、張吉弘及張秋月帳戶(見附表八編號4 至5 、10至15、20、26至28所示)、及自行決定下單時間、價格之吳清課帳戶(見附表八編號3 、17至19)、其他非由施允澤、吳清課指示而係由賈文中自行決定下單時間、價格之張九藕帳戶(見附表八編號1 、2 )、由李賢文自行決定下單時間、價格之李賢文帳戶(見附表八編號6 至8 )、由巫慶煌自行決定下單時間、價格之林陳愛珠帳戶(見附表八編號9、16、24至25),與其等分別相對成交之張數依序為46張、17張、11張、14張、24張,對象分散且張數尚微,合計總相對委託成交張數僅112 張(見附表八之「相對成交量合計」欄位,扣除97年7 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部分),其中相對成交買進之張數為71張(見附表八編號1 至2 、4 至9 、13、16至20、26至27),相對成交賣出之張數為41張(見附表八編號3 、10至12、14至15、24至25、28),分占葉明熹自97年4 月10日至同年9 月8 日期間總買進張數741 張、賣出張數366 張(見附表二「葉明熹」之「97年4 月10日至7 月29日止期間合計」欄、「97年7 月30日至9 月4 日間合計」欄、「97年9 月5 日至9 日止期間合計」欄之加總)之9.58%及11.20 %;此外,每日相對成交數量占各該日市場總成交量比例,除了97年8 月15日為18.89 %、6 月12日為5.57%、9 月8 日為5.45%以外,其餘均低於5 %,甚至97年5 月23日僅為0.98%、5 月30日僅有0.25%、6 月17日僅為0.69%、6 月19日僅有0.61%、7 月4 日僅有0.43%(見附表八之「當日市場總成交量及相對成交%」欄位)。故相對委託成交之數量及比例均不高,難認葉明熹刻意為相對委託成交、意圖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情形。另97年8 月15日、9 月8日相對委託成交占市場總成交量比例雖偏高,究其原因,乃係因該日市場成交量甚低所致(8 月15日之市場總成交量僅90張,而9 月8 日亦僅為165 張,見附表八「當日市場總成交量及相對成交%」欄位),並非有異常大量之相對委託成交張數而意圖產生交易活絡假象情形。又查各該日集團相關帳戶買進或賣出總成交量占市場總成交量比例均甚高,多日超過50%以上(見附表八「當日本案集團交易買進(賣出)成交量及占市場成交量比例」欄位),是故依統計機率常態分配之原則,葉明熹下單時之相對應成交方為集團相關帳戶自然亦應有相當比例發生之機率,尚屬合理,是尚難僅以如附表八所示葉明熹所控制之帳戶與本案集團帳戶相對成交之張數及比例,即得以認定其等彼此間以相對成交方式意圖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有罪心證。
⒉至於97年7 月14日及7 月16日,葉明熹自行使用之帳戶間大
額相對成交之情形(每日累積相對成交的數量分別為100 張及110 張,見附表八編號21至23),此據葉明熹供稱係因股價下跌,為了降低資金壓力,故將原下單於金主蕭進長提供詹婷婷證券帳戶(即附表一編號6-4 )內之基泰營造公司股票轉單至其自行使用之帳戶所致等語在卷。經查,詹婷婷證券帳戶於該2 日下單賣出之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數量規模均在百張以上(見附表二之「詹婷婷」欄位),與葉明熹其他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約10至20張之模式,顯有不同。此外,該2 日產生之相對成交數量,亦與附表八所示其他日期所示與集團相關帳戶相對成交之數量規模有顯著差異。再者,經過該3 次之相對成交交易後,詹婷婷證券帳戶內之持股即全數出清至葉明熹所使用之其他帳戶(見「附表二」之「詹婷婷」欄位於7 月16日賣出後帳戶餘額為0 ),故該大量買賣相對成交之交易顯係因「一次性」之「特殊原因」關係所致;又經核97年7 月14日及16日當時基泰營造公司股價已跌至每股10元至11元間(見附表五「收盤價格」欄,距詹婷婷證券帳戶下單平均買進價格每股15.02 元(=0000000/221000,見附表二之一「帳戶所有人」欄為詹婷婷之「小計」欄位),每股已平均跌了4.52元【= (15.02 )- (10+11 )/2】,平均跌幅高達30.09 %【=4.52/15.02 ×100 %】,亦與葉明熹供述所指基泰營造公司股價於當時有大幅下跌之情況相符,是故前開「一次性之特殊交易原因」,確係葉明熹「因應股價下跌節省保證金成本之舉」,亦符合交易合理性。
⒊另於97年8 月15日、8 月19日,葉明熹下單賣出合計93張部
份,雖係施允澤通知其售出,並向葉明熹表示會有人承接等語(見A7卷第32頁),惟據葉明熹於105 年6 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施允澤當天打電話給我,叫我照當時基泰營造的成交價掛出,其他的我都不管,我也不知道;他講幾張,我就掛幾張,我自己賣的話,也要他願意,不然錢怎麼算,我是尊重他;我在8 月13日簽立切結書後,8 月15、19日掛賣比較大的量,不是為了拉抬股價,是施允澤要履行切結書的內容,在8 月22日之前買回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81 頁至第
282 頁),並與施允澤當日供稱:後面請葉明熹掛賣出93張,是那兩天市場上的成交量比較大,我看那天比較有機會賣出,我跟他有簽署切結書,所以我打電話請他掛出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82 頁背面)一致。且經比對97年8 月15日、8月19日之當日市場成交量分別為90張及80張,較8 月18日成交量18張為大(見附表五「基泰營造公司個股」之「成交張數」欄),以及賣出之日期距離施允澤與葉明熹所簽署切結書上之約定結算日期(8 月22日)甚近;再參以本案集團相關帳戶於97年8 月15、19日買進之相關情形(僅有巫慶煌使用之林陳愛珠帳戶於8 月15日成交買進18張之紀錄,詳附表二97年8 月15日、19日之「相關帳戶之總計買賣」欄)等情狀,應認葉明熹及施允澤前開所述內容,應屬可採,亦即施允澤並無刻意指定他人承接葉明熹賣出之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彼此間並無相對委託成交或相對成交之情事。
⒋另依施允澤與葉明熹於97年9 月4 日9 時26分22秒之通話內
容,雖有論及基泰營造公司股票「融資斷頭」、「收掉」、「跌停打開」等對話內容(見附表九編號27通訊監察譯文),並有葉明熹依施允澤指示前往基泰營造公司與董事長洪清森碰面之情形(見附表九編號27、39、42通訊監察譯文)。
然細繹其等對話及碰面原因,乃係因前開葉明熹依施允澤指示鎖單買進基泰營造公司股票部分,因股價下跌產生鉅額虧損,是故葉明熹進而有與施允澤聯繫,或依施允澤之指示與基泰營造公司管理階層見面之動機,期能藉由前開行為提醒施允澤注意基泰營造公司股價及瞭解基泰營造公司經營狀況,葉明熹並未應允參與、配合施允澤之「打開跌停」之操縱股價行為,是葉明熹未於97年9 月4 日另與施允澤共同起意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且查施允澤與巫慶煌、宋鴻武等人於97年9 月5 日至同年9 月9 日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期間,葉明熹使用之帳戶僅只有於9 月8 日少量買進7 張、賣出
7 張(見附表二「帳戶使用人」欄為「葉明熹」之「97年9月5 日至9 日止期間合計」欄位),且未有任何拉抬股價或與集團相關帳戶刻意相對成交之情形,顯見葉明熹並未參與施允澤等人此時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之行為,難僅以上開施允澤與葉明熹間對話內容或與基泰營造公司管理階層見面情形,即為葉明熹與施允澤有於97年9 月5 日至同年9 月9日期間共謀操縱股價之認定。
⒌揆諸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指稱葉明熹於上開各時間,有依
施允澤之指示,與施允澤自行使用或指示配合下單之其他被告之證券帳戶相對委託成交,其他被告亦為共同正犯云云,實屬無從證明。
㈣檢察官認被告巫慶煌尚於97年6 月5 日、12日、16日、7 月
3 日、8 月15日、9 月5 日及8 日,經被告施允澤指示,使用其實質掌控之如附表一編號3-1 、3-2 之證券帳戶與本案其他被告之證券帳戶為相對委託之行為云云。惟查:
⒈訊之巫慶煌辯稱:其除於97年9 月5 日股市收盤前下單購買
499 張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外,其餘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係基於個人專業財經知識,判斷基泰營造公司基本面良好後所為之個人投資買賣行為,並未受施允澤指示,況其當時認為房地產看好,也有買幾檔地產股,像日勝生、力麒等語(見A8卷第25頁、第26頁、第28頁背面;原審卷七第37背面),此與施允澤於102 年11月27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述:我在97年9 月5 日之前並未委請巫慶煌個人在市場上買入基泰營造公司股票(見A8卷第59頁),以及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我只使用過巫慶煌的帳戶1 次,當天是跌停(見A8卷第75頁),於102 年12月2 日偵訊時供述:我是在97年9 月初請被告巫慶煌買499 張基泰營造股票等語(見A8卷第81頁背面),互核相符。
⒉再依巫慶煌使用林陳愛珠證券帳戶下單交易情形,雖有如附
表十一所示與本案集團其他帳戶相對成交之情形,計有15日與集團內其他帳戶有相對委託成交之情形(見附表十一「日期」欄),惟查其等相對成交之張數,除了97年6 月5 日、12日、16日及同年8 月15日等4 日每日累積相對成交的數量約為20張(依日期先後分別為20張、20張、20張及17張),其餘11日每日累積相對成交的數量均約為10張以下(依日期先後分別為2 張、6 張、4 張、7 張、6 張、5 張、1 張、
1 張、1 張、10張及2 張,見附表十一之「相對成交量」欄位),甚至單盤相對成交之張數多次呈現僅1 張之情形(詳附表十一之「成交數量」欄位)。且按相對委託成交帳戶之對象分類,包括由施允澤自行下單及指示下單之宋鴻武、張秋月及張吉弘帳戶(見附表十一編號1 至4 、6 至13、23至
26、31至35、38至39)、自行決定下單時間、價格之吳清課帳戶(見附表十一編號15至22、27至30)、葉明熹帳戶(見附表十一編號5 、14、36至37);與其等分別相對委託成交之張數依序為84張、14張、24張,對象分散且張數不多,而合計總相對成交之張數亦僅為122 張(見附表十一之「相對成交量合計」欄位),其中相對委託成交買進之張數為62張(見附表十一編號1 至4 、15至22、27至30、34、36至38),相對成交賣出之張數為60張(見附表十一編號5 至14、23至26、31至33、35、39),分占巫慶煌於本案97年4 月10日至9 月9 日期間總買進張數812 張、賣出張數151 張(見附表二「巫慶煌」之「97年4 月10日至7 月29日止期間合計」欄、「97年7 月30日至9 月4 日間合計」欄、「97年9 月5日至9 日止期間合計」欄之加總)之7.64%及39.74 %,占各該日市場總成交量比例亦除了97年6 月5 日為6.54%、8月15日為18.89 %較高之外,其餘13日均低於5 %,甚至有
8 日低至1 %以下(分別為97年6 月17日為0.69%、同年6月24日為0.90%、7 月3 日為0.64%、7 月4 日為0.23%、
7 月7 日為0.25%、7 月8 日為0.17%、7 月9 日為0.09%、7 月10日為0.14%,見附表十一之「當日市場總成交量及相對成交%」欄位),而97年8 月15日比例偏高之原因則應係該日市場總成交量甚低僅90張之故。是故,巫慶煌使用之林陳愛珠證券帳戶與本案其他被告使用之證券帳戶間,相對委託成交之數量或是比例上均不高,實難認巫慶煌使用之證券帳戶與本案其他相關帳戶之相對成交有任何意圖製作交易活絡假象之情形。
⒊又查,各該日集團交易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占市場總成交量比
例除了97年6 月17日、7 月8 日至10日及同年9 月5 日計5日較低在20%以下外,其餘10日均大於30%,甚至97年6 月16日高達81.07 %,6 月24日高達69.77 %,7 月2 日高達
71.97 %,7 月4 日高達69.54 %等等(見附表十一之「當日本案集團交易買進(賣出)成交量及占市場成交量比例」欄位),是故下單後相對應成交方為集團相關帳戶之機率自然亦會增加,自屬當然,林陳愛珠帳戶與本案集團其他相關帳戶產生之相對成交,是否係巫慶煌與施允澤、吳清課等人為製造交易活絡假象而共謀所產生,即有疑問。
⒋另葉明熹雖曾供述巫慶煌向其表示其於97年8 月15日、19日
所賣出之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係施允澤指示巫慶煌所承接等語,惟巫慶煌於97年8 月15日僅買進18張(見附表二「巫慶煌」之「970815」欄所示,其中17張係與葉明熹所控制之帳戶成交,見附表十一編號36至37),然葉明熹於同日實際委賣之張數為50張並全數成交,而本案集團其他帳戶亦除了巫慶煌有買進合計18張外,並無其他買單(見附表二「相關帳戶之總計買賣」之「970815」欄所示),可見葉明熹所持有其餘多數之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均係與其他非本案關係帳戶成交,是故施允澤並無如葉明熹所述有委請巫慶煌於市場上承接其賣出之股票張數一事。從而,此部分自屬無從認定巫慶煌有配合施允澤,以相對委託成交之方式共同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更無法遽認其他被告同為共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自屬無據。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施允澤、宋鴻武、巫慶煌、吳清課等人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自屬無從證明其等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犯行間,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施允澤、宋鴻武、巫慶煌、吳清課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5 款、第7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107 年1月31日),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附表一:本案使用之相關帳戶彙總表附表二:本案相關帳戶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9 月9 日止買賣
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張數明細附表二之一:本案集團操縱股價期間買賣交易金額明細表附表三:本案集團交易之下單委託買賣價量明細表附表三之一:本案集團交易於97年5 月22日至97年7 月29日間以
高價買進、低價賣出方式影響成交價格檔數明細表(依投資人帳戶分析)附表三之二:本案集團交易之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影響成交價格
檔數明細表(依日期分析)附表三之三:本案集團交易於97年9 月5 日至97年9 月9 日間以
高價買進、低價賣出方式影響成交價格檔數明細表(依投資人帳戶分析)附表四:本案集團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之交易明細彙總表附表五:本案關係期間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之價量分析及集團每日
成交張數統計彙總表附表六:本案帳戶間之資金往來明細表附表七:被告犯罪所得計算表附表七之一:97年4 月10日至97年7 月29日操縱股價期間之犯罪
所得計算表附表七之二:97年9 月5 日至97年9 月9 日操縱股價期間之犯罪
所得計算表附表八:葉明熹使用之帳戶與本案相關帳戶成交情形對應表附表九: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整理附表十:張九藕帳戶與本案相關帳戶成交情形對應表附表十一:巫慶煌使用之帳戶與本案相關帳戶成交情形對應表附表十二:李賢文使用之帳戶與本案相關帳戶成交情形對應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