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姿儀選任辯護人 鄭穎律師
陳泰溢律師陳文禹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維傑 AMESUR VIJAY KUMAR KISHINCHAND選任辯護人 鄭穎律師
楊念慈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1612號),提起上訴,於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呂姿儀、呂維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呂姿儀、呂維傑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呂姿儀(英文名字:DAISY)於民國88年間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號8樓、9樓科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科風公司),而於90、91年間擔任董事長秘書一職,依科風公司代表人張峯豪(英文名字:SIMON)之指示,負責繕打及寄發電子郵件、填載業務製造通知單、DELIVERY ORDER(下稱:出貨單)、發票及折讓單(CREDIT NOTE )等業務,而屬為科風公司處理業務之人。呂姿儀之配偶呂維傑(英文名字:AMESUR VIJAY KUMAR KISHINCHAND),則係址泰崵科技有限公司(英文名稱:SUNPOWER SEMICONDUCTOR LTD .曾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泰崵公司)之負責人,其因與科風公司有生意上往來而結識張峯豪。科風公司原係從事不斷電(UPS )系統設備,後則跨足太陽能模組之生產,然因98年間全球發生金融風暴,導致太陽能模組價格持續走跌,呂維傑與其友人CLAUDIO GIUSEPPE BENCIVENGO(下稱:CLAUDIO,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遂向張峯豪建議因義大利政府對太陽能電廠提供補助,科風公司若前往義大利投資太陽能電廠,一來科風公司生產之太陽能模組可作為興建太陽能電廠之用,避免跌價損失,二則投資太陽能電廠亦可獲利,但科風公司須負責興建電廠所需之費用及提供電廠所需之太陽能模組,而CLAUDIO與呂維傑則負責太陽能電廠之興建、在當地以上開電廠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及居間協調等事宜。三人議定後,於98年5 月25日,由張峯豪以科風公司名義出資55%、CLAUDIO 以YURAKU PTE.LTD .公司(下稱:YURAKU公司)出資35%、呂維傑以泰崵公司名義出資10%之比例,在新加坡成立POWERCOM YURAKU
PTE .LTD .公司(下稱:POWERCOM YURAKU 公司,資本額為37,000歐元),再由POWERCOM YURAKU 公司於盧森堡百分百轉投資設立POWERCOM YURAKU SA公司(資本額為31,000歐元),另於98年7 月至12月間,由POWERCOM YURAKU SA公司在義大利百分百轉投資設立YURPOWER I、Ⅱ、Ⅲ、Ⅳ、Ⅵ、Ⅶ、Ⅷ、ⅨSRL 等八家子公司(各電廠資本額均為1 萬歐元,下稱:義大利電廠),而上開10間公司均係由張峯豪擔任董事長,呂維傑及CLAUDIO 則皆任董事一職。
二、因上開8 間義大利電廠皆係張峯豪、呂維傑及CLAUDIO 等掌控之公司,故科風公司生產之太陽能模組即得以高於市場之價格出售予義大利電廠,張峯豪、呂維傑、CLAUDIO 乃於98年10月1 日共同簽訂SHAREHOLDER'S AGREEMENT (下稱:第二份協議書),議定科風公司、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得以渠等前揭投資POWERCOM YURAKU 公司之股權比例,共同分配科風公司出售予義大利電廠之價格與主要經銷商價格間之差價(譬如科風公司出售予義大利電廠之太陽能模組價格每瓦為2.2 歐元,主要經銷商之價格為1.3 歐元,二者即產生
0.9 歐元之差價,下稱:「價差利潤分配」)。再者,因上開第Ⅰ號、第Ⅱ號義大利電廠向科風公司購買太陽能模組之貨款均已支付科風公司、第Ⅲ號、第Ⅳ號義大利電廠則已支付科風公司百分之80之貨款,呂維傑、CLAUDIO 迭於99年底、100 年1 、2 月間催促張峯豪應分配渠等應分得之「價差利潤分配」款項,及支付義大利電廠積欠包商之營建費用,然張峯豪因科風公司投資義大利電廠之費用(高達約780 萬歐元)尚未回收而藉詞拖延,呂維傑及CLAUDIO 認張峯豪無解決之意,復見呂姿儀因協助張峯豪處理YURAKU公司及義大利電廠相關事宜,取得指示科風公司存放太陽能模組之義大利倉儲業者FINSERVICE EUROPE (起訴書誤載為:「F 」UROPE Srl 公司,下稱:FINSERVICE公司)出貨之權利,乃與呂姿儀共同意圖為YURAKU公司、泰崵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盜用署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呂姿儀明知張峯豪無意以科風公司之太陽能模組抵償YURAKU公司及泰崵公司應分得之「價差利潤分配」金額,亦未同意或授權其製作相關文件及指示FINSERVICE公司出貨,竟於100 年3 月1 日11時37分前某時,在科風公司辦公室內,以其電腦製作虛偽出貨單、折讓單之電磁紀錄各2 份,並盜用張峯豪曾簽署之英文簽名(下稱:電子簽章),將上開電子簽章複製在上開電磁紀錄上,表彰係以張峯豪名義簽發上開出貨單及折讓單之意思表示,另在其職務上得製作之科風公司之發票電磁紀錄2 份上,分別為出貨予泰崵公司、YURAKU公司之不實登載,並在其上盜用前揭張峯豪電子簽章各1 枚(出貨單、折讓單及發票內容均如附件所示),再由呂姿儀於同日11時37分許,在科風公司內,使用張峯豪名義之電子信箱(simon@upspowercom .tw )寄送電子郵件予呂維傑,呂姿儀並在上開電子郵件虛偽記載:「Asagreed ,enclosed please find the credit note ,invoice and release orders against the amount duetowards Sunpower and Yuraku .Please kindlycoordinate with Yuraku and Finservice for therelated process . (中譯:如前約定,附件請參見應到期給付予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之折讓單、發票及出貨單。請就相關程序協調YURAKU公司及FINSERVICE公司處理之。)」等字(下稱:「以貨抵債」),並檢附前述不實之發票、偽造之折讓單、出貨單電磁紀錄。而呂維傑則於同年月18日將科風公司上開電子郵件(含發票、折讓單及出貨單)轉寄予CLAUDIO 及FINSERVICE公司員工TOMMASO SERRETTI(下稱:
TOMMASO )而行使之(行使部分僅限於對TOMMASO 行使),以此方式佯為:科風公司因無足夠現金支付應分配於泰崵公司、YURAKU公司之「價差利潤分配」款項,張峯豪遂主張以科風公司生產之太陽能模組抵充上開債務,並以電子郵件檢附上開不實文件予呂維傑,委由呂維傑向CLAUDIO 說明、代為居間協調之假象,以遂行渠等之犯行。上開行為完成後,呂姿儀於100 年3 月21日19時15分許,在科風公司內以其電子信箱(daisy@upspowercom .tw )寄送電子郵件2 封暨檢附前述所偽造張峯豪英文簽名之出貨單之準私文書2 份予TOMMASO 而行使之(同時副本予呂維傑),指示TOMMASO 將型號為PPV-230M 6之太陽能模組共7,142 片出貨予泰崵公司、型號為PPV-216M 6之太陽能模組共972 片及型號為PPV-230M6 之太陽能模組共7,350 片出貨予YURAKU公司,致不知情之TOMMASO 依照上開出貨單內容分別於同年月21日將型號為PPV-230M6 之太陽能模組7,142 片之太陽能模組出貨予泰崵公司(7,142 230W=1,642,660W,即後述證人稱之1.6M
W );於同年月22日將型號為PPV-216M6 之太陽能模組972片、型號為PPV-230M6 之太陽能模組共6,414 片出貨予YURAKU公司在義大利百分百持股之YURAKUS .R .L . 公司(出貨單雖記載型號PPV-230M6 之太陽能模組係7,350 片,然因呂姿儀於100 年3 月1 日已出貨936 片予YURAKU公司《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項次1 所示,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FINSERVICE公司當時此型號之庫存數量僅餘6,414 片,故只能出貨6,414 片,計算式:(972 216W)+【(
936 +6,414 )230W】=1,900,452W,即後續證人泛稱之
1.9M W),致科風公司受有6,073,162.32歐元(其中偽「以貨抵債」名義折讓予YURAKU公司之金額為3,937,901 歐元、折讓予泰崵公司之金額則係2,135,261.32歐元)之損害,而生損害於張峯豪、科風公司管理上開太陽能模組數量及販售上開太陽能模組之利益。嗣因呂姿儀於100 年4 月5 日後未到科風公司上班,科風公司員工郭麗秋向FINSERVICE公司查詢太陽能模組庫存之數量後,發覺數量不符後通知張峯豪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科風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審判範圍部分
一、有關:⑴被告呂姿儀及呂維傑被訴於100 年2 月28日晚間,以呂姿儀名義製作不實出貨單指示FINSERVICE公司於同年3月1 日將型號PPV-230M6 太陽能模組936 片出貨予YURAKU公司(即起訴書附表1 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此部分共同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背信及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⑵被告呂姿儀被訴刑法第359 條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嫌部分,前均經本院判決後,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即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呂姿儀及呂維傑之辯護人辯稱:關於呂姿儀於100 年3 月1日製作出貨單、折讓單,將張峯豪之電子簽章複製在其上,並以張峯豪名義之電子信箱寄送電子郵件予呂維傑等行為;呂維傑於同年月18日,將上開郵件轉寄予TOMMASO 之行為,起訴書均未予以論述,顯非起訴範圍,即不得為訴外裁判等語。經查,公訴意旨雖疏未論及呂姿儀於100 年3 月1 日偽造準私文書(出貨單、折讓單)、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發票)及盜用署押(發票上張峯豪電子簽章部分)及呂維傑於
100 年3 月18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而將上開出貨單、折讓單及發票轉寄予TOMMASO 等犯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論述被告2人及CLAUDIO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呂姿儀於100 年3 月21日先偽造不實之發貨通知,再以電子郵件寄送而予以行使之犯罪事實,則呂姿儀於100 年3 月1 日所為犯行、呂維傑於
100 年3 月18日所為犯行,與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有接續犯關係、階段行為關係或想像競合犯關係(理由詳後述),而分別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先予敘明。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張峯豪、陳青妙、趙郁婷、張嘉庭、張貴容、華明煌於偵查中具結而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因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㈥第58、59、127 頁及本院106 年4 月13日審判筆錄),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證人張峯豪、陳青妙、趙郁婷、張嘉庭、張貴容、華明煌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外,應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援引之FINSERVICE公司出具之STORAGE COSTS SUMMARY (見101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㈠(下稱:偵卷㈠)第64、65頁)係FINSERVICE公司所出具,係從事業務之人TOMMASO 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係以電腦之作業予以紀錄其數據及歸納整理,其誤差之機會極少,可信度甚高,佐以呂姿儀於原審審理時供述:這可能是FINSERVICE公司的格式等語(見原審卷㈥第
204 頁背面),且該STORAGE COSTS SUMMARY 上所載有關本案太陽能模組出貨之數量與日期,均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2 人及辯護人主張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不可採。
三、CLAUDIO於100年2月23日與張峯豪往來之電子郵件(見102年度調偵字第1612號卷㈡(下稱:調偵卷㈡)第60頁)、告訴人科風公司員工郭麗秋於100年4月15日、100年4月18日、告訴人科風公司員工陳玉鳳於100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與TOMMASO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偵卷㈠第399至402頁、101年度偵字第14868號卷㈡(下稱:偵卷㈡)第54至60頁)、TOMMASO於100年4月26日寄予張峯豪之電子郵件(見偵卷㈡第61、62頁)、TOMMASO與被告呂資儀往來電子郵件暨出貨單(見偵卷㈡第120至230頁),均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僅在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原則,且有虛偽之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援引CLAUDIO於100年2月23日與張峯豪往來之電子郵件、科風公司員工郭麗秋於100年4月15日、100年4月18日及科風公司員工陳玉鳳於100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與TOMMAS往來之電子郵件、TOMMASO於100年4月26日寄予張峯豪之電子郵件、TOMMASO與被告呂資儀往來電子郵件暨出貨單,均係告訴人科風公司所提供,佐以被告2 人得自TOMMASO 取得相關資料,呂姿儀就上開其與TOMMASO 往來電子郵件暨出貨單表示曾做過比對,亦據呂姿儀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㈥第208 頁背面、第211 頁),且呂維傑當時亦得從CLAUDIO處取得相關資料,被告2 人應可輕易發現告訴人科風公司提出上開資料之真實性,佐以上開資料與本案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亦非違法取得之物,被告2 人及辯護人主張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即屬無據。
四、YURAKU公司出具之信函及YURAKU公司登記資料(見偵卷㈠第52至59頁),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援引上開資料僅係證明CLAUDIO係YURAKU公司及YURAKU公司之負責人,而上情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證或上開文件有不實之情形,應認YURAKU公司出具之信函及YURAKU 公司登記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告訴人科風公司員工郭麗秋於100 年4 月18日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偵卷㈠第414 、415 頁),有證據能力:
按照片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而非供述證據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作為物證使用之文書影本,因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經查,告訴人科風公司提出之員工郭麗秋於100 年4 月18日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該證據係以郭麗秋當時行動電話簡訊內容之狀態為證據,而非郭麗秋就本案所供證之內容,非屬傳聞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即得作為證據。被告2 人之辯護人以:不能證明上開照片即為郭麗秋手機內之簡訊照片,且不能證明簡訊內容是否遭過竄改云云,認上開簡訊翻拍照片無證據能力,實無可採。
六、張峯豪之搭機行程表與電子機票(見偵卷㈠第148至151頁),有證據能力:
張峯豪於100 年4 月18日確曾前往義大利,此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被告2 人復以張峯豪在義大利與CLAUDIO和樂拍照為抗辯,詳後述),亦有呂姿儀自行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為憑(見原審被告書類卷㈣第166 、167 頁)。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各該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上開搭機行程表及電子機票係旅行社人員基於營業需要,而日常性、連續性以機械記錄而得,具有不間斷、有規律且準確之特徵,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具有證據能力。
七、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他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經認定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2 人就:呂姿儀在科風公司擔任董事長秘書一職,工作內容為依董事長張峯豪之指示,繕打、寄發電子郵件及製作出貨單、發票、折讓單等,而呂維傑則係泰崵公司之負責人,且呂姿儀於100 年3 月1 日11時37分前某時,在科風公司內以其電腦製作出貨單、折讓單、發票之電磁紀錄各2份,復以複製之方式,將張峯豪之電子簽章複製在上開出貨單、發票及折讓單之電磁紀錄上,再由呂姿儀於同日11時37分許,在科風公司內,使用張峯豪名義之電子信箱(simon@upspowercom .tw )寄送電子郵件予呂維傑,並檢附前述發票、折讓單、出貨單之電磁紀錄;而呂維傑則於同年月18日將科風公司上開電子郵件(含發票、折讓單及出貨單)轉寄予CLAUDIO 、FINSERVICE公司員工TOMMASO ;呂姿儀於100 年3 月21日19時15分許,在科風公司內以其電子信箱(daisy@upspowercom .tw )寄送電子郵件2 封暨檢附前述張峯豪英文簽名之出貨單2 份予TOMMASO (同時副本予呂維傑),指示TOMMASO 將型號為PPV-230M6 之太陽能模組共7,142 片出貨予泰崵公司、型號為PPV-216M6 之太陽能模組共972 片及型號為PPV-230M6 之太陽能模組共7,350 片出貨予YURAKU公司,旋TOMMASO 依照上開出貨單內容,於同年月21日將7,142 片之太樣能模組出貨予泰崵公司,復於22日將型號為PPV-216M6 之太陽能模組972 片、型號為PPV-230M6之太陽能模組共6,414 片出貨予YURAKU公司等事實均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上揭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盜用署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呂姿儀辯稱:伊不是科風公司之經理人,伊在科風公司係擔任董事長秘書一職,工作內容係依董事長之指示,100 年3 月1 日電子郵件、出貨單、發票及折讓單都是依照張峯豪的指示辦理,張峯豪跟伊說因為公司沒有現金,要用貨抵債,但是當時他沒有確切說明要抵何項債務,他只是指示要各出貨多少數量的太陽能模組給呂維傑、YURAKU公司,是張峯豪口頭告知伊,主張要「以貨抵債」,如果上開太陽能模組是伊私自指示FINSERVICE公司放貨,為何張峯豪在100 年4 月間前往義大利時還能跟CLAUDIO 和樂拍照,日後更與YURAKU公司密切往來,在此期間均未對YURAKU公司追究任何刑事或民事責任?又張峯豪除100 年4 月在義大利跟YURAKU公司的負責人CLAUDIO 和樂拍照外,並持續與CLAUDIO 聯絡,甚至欲提供價值上億的太陽能模組跟CLAUDIO 合作,在100 年10月又在義大利跟CLAU
DIO 開心拍照,不像張峯豪所述其於同年4 月間,在義大利與CLAUDIO 怒目相視,而張峯豪在4 月間要到義大利時,是有通知伊去機場接機,但當天剛好伊婆婆身體不舒服,伊跟先生趕到杜拜,才沒有前去接機,由CLAUDIO 一人接機,由這些狀況可證明,張峯豪確實有口頭指示伊本件出貨的事宜。100 年2 月28日張峯豪口頭指示伊說要出2 個貨櫃的貨給YURAKU公司,100 年3 月1 日張峯豪才又指示伊製作出貨單、折讓單、發票,說要將公司在義大利倉庫的貨出給CLAUDIO 跟呂維傑,而在此之前的1 月26日他們三方面已經有就他們之間的債務(除了價差利潤,還有他們之間往來的債務)結算,但三方面沒有具體的結論,後來張峯豪在3 月
1 日自行決定應該給付兩方面的數額後,口頭指示伊製作出貨單、折讓單、發票,並要伊通知呂維傑,請他與CLAUDIO討論是否同意這個數額,後來在3 月18日呂維傑有通知伊說他們同意,所以伊告知張峯豪,在3 月21日伊將出貨單發給FINSERVICE公司通知他們出貨給CLAUDIO 跟泰崵公司,伊所發的以貨抵債電子郵件,只有發給呂維傑,是因為張峯豪只有要伊發給呂維傑,因為CLAUDIO 要現金,所以請呂維傑去跟CLAUDIO 溝通。伊出貨的數量的確是根據張峯豪指示,在伊製作出貨單前幾天,張峯豪還要伊向FINSERVICE公司查詢科風公司存放於該公司的太陽能模組數量等語。呂維傑則辯稱:泰崵公司確實有收到上開太陽能模組,因為科風公司依照第二份協議書須支付「價差利潤分配」予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且科風公司尚積欠泰崵公司其他債務,因科風公司沒有現金,所以張峯豪才提議「以貨抵債」。在98年10月1 日張峯豪、伊及CLAUDIO 有共同簽訂SHAREHOLDER'SAGREEMENT (即本案所稱第二份協議書),對價差利潤,我們三方面的分配是在科風公司出售太陽能模具組給義大利八家電廠後,各家電廠支付貨款給科風公司後就要分配價差,不是八家電廠全部支付貨款,才一起結算價差支付;義大利電廠向科風公司購買太陽能模具,所需的貨款由伊跟CLAUDI
O 負責向義大利銀行辦理貸款,電廠取得貸款後,電廠再付給科風公司,而義大利電廠負責人就是張峯豪,義大利電廠支付貨款給科風公司後,我們三方就有結算各人應得的價差。伊跟科風公司間,除有本案價差利潤的分配外,另外因為伊有介紹生意給科風公司而可得到的佣金、伊的公司出租倉庫給科風公司應得的租金、還有泰崵公司、科風公司及YURAKU公司共同在新加坡成立的公司,伊擔任公司董事應得的董事酬勞(因為新加坡公司的出資是由科風公司負責,此家公司沒有錢支付給董事,所以由科風公司負責),所以伊從科風公司拿到的太陽能模組數量才不是按造出資比例,而是包含應得的佣金、租金、董事酬勞。伊從97年間陸續介紹生意給科風公司,到99年底,我總計可拿佣金682,250.89歐元;另外依第二份合資協議書第15條約定,我們所合資的義大利電廠因為在99年前提前完工,義大利政府有發一筆補助,伊可從裡面獲得1%的紅利,約29萬3 千歐元,而另外依第14條約定,伊也可以從合資公司獲得董事報酬約30萬歐元。
價差利潤分配部分,伊應可拿到約2 百萬歐元。因為科風公司沒有錢,張峯豪於100 年1 、2 月間,曾親口跟伊講說要以貨抵債,願意將放在義大利倉庫的太陽能模組出貨給伊及CLAUDIO 抵債云云。
二、經查:㈠呂姿儀於100 年2 、3 月間係科風公司之員工,擔任董事長
秘書一職,負責依張峯豪指示繕打、寄發電子郵件、填載業務製造通知單、出貨單、發票及折讓單等業務,其配偶即呂維傑則係泰崵公司之負責人,科風公司、泰崵公司及CLAUDIO所屬之YURAKU公司於98年5 月25日在新加坡合資設立POWERCOM YURAKU 公司,科風公司、YURAKU公司及泰崵公司持有上開公司之股權比例分別為55% 、35% 及10% ,POWERCOMYURAKU公司再於盧森堡百分百轉投資設立POWERCOM YURAKUSA公司,另於98年7 月至12月間,由POWERCOM YURAKU SA公司在義大利100%轉投資設立8 家義大利電廠(各電廠資本額為1 萬歐元),另呂姿儀於100 年3 月1 日11時37分許,在科風公司辦公室內以張峯豪名義(si mon@upspowercom .tw)之電子信箱寄發電子郵件予呂維傑,表達願「以貨抵債」之意思表示,上開電子郵件並檢附發票、折讓單、出貨單各
2 紙,而呂維傑於同年月18日將科風公司上開電子郵件(均含發票、折讓單及通知單)轉寄予CLAUDIO 、FINSERVI CE公司員工TOMMASO ,呂姿儀復於同年月21日19時15分許,在科風公司內以其名義(daisy@upspowercom .tw )之電子信箱寄送電子郵件2 封內含前揭出貨單各1 紙予TOMMASO ,要求TOMMASO 將型號PPV-230M6 太陽能模組共7,142 片出貨予泰崵公司、型號為PPV-216M6 之太陽能模組共972 片及型號為PP V-230M6之太陽能模組共7,350 片出貨予YURAKU公司,TOMMASO 亦依上開出貨單內容出貨(給YURUKA公司之型號PPV-230M6 太陽能模組實際僅出貨6,414 片),而泰崵公司、YURUKA公司均收受上開數量之太陽能模組等情,業據陳青妙於偵查中(見調偵卷㈠第324 頁)、張峯豪、趙郁婷、張嘉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張峯豪部分見偵卷㈠第213 頁、原審卷㈢第119 頁背面、第122 頁;趙郁婷部分見偵卷㈡第11頁、原審卷㈤第163 頁反面;張嘉庭部分見偵卷㈡第
273 頁、原審卷㈡第93頁)、陳思妤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㈡第90頁)、華明煌、黃敬博於偵查時(見101 年度偵字第14868 號卷㈣(下稱:偵卷㈣)第173 、175 頁)證述明確,並有科風公司名片1 紙(見偵卷㈠第21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泰崵公司之登記資料,偵卷㈠第29、30頁)、YURAKU公司出具之信函及YURAKU公司登記資料(見偵卷㈠第52至59頁)、POWERCOM YURAKU 公司登記資料(見偵卷㈠第33至36頁)、POWERCOM YURAKU 公司章程(見偵卷㈠第349至351 頁)、SHAREHOLDERS AGREEMENT(見偵卷㈠第352 至
369 頁)、100 年3 月1 日電子郵件暨檢附之發票、折讓單、出貨單各2 紙(偵卷㈠第464 至467 頁)、上開電子郵件原始碼(見偵卷㈣第213 頁)、100 年3 月18日電子郵件(呂維傑寄送予CLAUDIO ,偵卷㈡第394 頁)、100 年3 月18日電子郵件(呂維傑寄送予TOMMASO ,調偵卷㈡第372 、
373 頁)、100 年3 月21日電子郵件暨檢附出貨單(見偵卷㈠第60至63頁)、FINSERVICE公司STORAGE COST SUMMARY (見偵卷㈠第64、65頁)、100 年5 月27日電子郵件(CLAUDI
O 寄送給科風公司員工陳玉鳳(英文名字:JENNY ),對於收到太陽能模組不爭執,僅稱是「以貨抵債」而無須付款,調偵卷㈡第434 、435 頁),且上情亦為被告2 人所供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上開8 間義大利電廠因均係張峯豪及呂維傑、CLAUDIO 等人
所掌控之公司,故科風公司生產之太陽能模組即得以高於市場之價格出售予義大利電廠,張峯豪、呂維傑、CLAUDIO 乃於98年10月1 日共同簽訂上述之「第二份協議書」,議定科風公司、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得以渠等前揭投資POWERCOMYURAKU公司之股權比例,共同分配科風公司出售予義大利電廠之價格與主要經銷商價格間之差價。被告2 人即以此第二份協議書(見偵卷㈠第461 、462 頁)為「價差利潤分配」之依據,雖科風公司代表人張峯豪否認上開協議書上之簽名係其本人所親簽,然上開第二份協議書上載「張峯豪」之中文簽名,經新加坡仲裁庭指定之專業鑑定人員、復經科風公司指定之澳洲鑑定機關、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3 次鑑定後,均認係張峯豪本人所親簽,有REPORT ON FORENSIC EXAMINATION
OF SIGNATURES (見原審卷被告書狀㈠第84至106 頁)、CHRIS ANDERSON & CO PTY LTD FORENSIC DOCUMENTEXAMINERS (見同上卷第166 至228 頁)、法務部調查局
102 年12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203581080 號鑑定書(見103年度聲字第2620號卷第18、19頁)在卷可證,足徵張峯豪否認第二份協議書上載「張峯豪」非其本人親簽一詞不實。觀之第二份協議書第5 條明確記載:
「Should the Charged Prices exceed the most favourable
terms which could reasonable be expected to beobtainable by Powercom's premiere clients for thepurchase of the Solar Modules( ie,the pricesspecified in the price list of Powercom in force at
the time at which the Solar Modules are Invoiced to
the relevant JV Company, the "Most FavourablePrices"),the Shareholders agree and covenant to eachother that,as soon as any invoice is sued by Powercom
in relation to the sale of the Solar Modules is,whether wholly and partially,paid by the relevant JVCompany,then the balance between( or portion there of
in case of partial settlement of the commercialinvoices by the relevant JV Company) the ChargedPrices and the Most Favourable Prices will be forthwith distributed among the Shareholders according to
the percentage of ownership held by each them inPowercom-Yuraku (中譯:若發票價格超過合理預期科風公司的優惠客戶購買太陽能模組可以獲得的最優惠條件(即在就太陽能模組向有關合資公司出具發票時,科風公司有效價目表中載明之價格,最優惠的價格)雙方同意並承諾科風公司關於太陽能模組的發票一經合資公司全部或部分支付,約定價格和最優惠價格之間的差額(或若有關合資公司部分結算商業發票,則為其相應部分,即「價差利潤分配」)將立即按照各自持有POWERCOM YURAKU 公司之股權比例予以分配」等字甚詳;參以CLAUDIO於100 年2 月14日寄送予張峯豪之電子郵件亦曾提及「…3.Price difference on panelsthat is pending for the project management…」(中譯:太陽能模組的價格差額…,即前述「價差利潤分配」),亦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偵卷㈡第391 頁);再佐以張峯豪於偵查時證述:我們在新加坡成立公司(指POWERCOMYURAKU公司),科風公司佔55% ,之後再轉投資義大利電廠,因為太陽能模組賣給電廠的價格較好,至今我們賣給義大利電廠的貨款,第Ⅰ號及第Ⅱ號義大利電廠已經全部回收,第Ⅲ號及第Ⅳ號義大利電廠只收回80% ,第Ⅵ號至第Ⅸ號義大利電廠之貨款均未收回,當初我們約定是等到義大利電廠興建完成,而且錢都全收回來,所得之貨款扣除成本的利潤,再依據科風公司55% 、YURAKU公司35% 、泰崵公司10% 進行分配等語(見偵卷㈠第253 頁),足徵張峯豪亦自陳有「價差利潤分配」一事,是呂維傑主張依照第二份協議書之約定,泰崵公司與YURAKU公司得向科風公司主張科風公司出售太陽能模組予義大利電廠之「價差利潤分配」一詞,尚非全然無據。且CLAUDIO 亦多次向張峯豪請求前述「價差利潤分配」之款項,亦有卷附99年12月20日、100 年1 月20日、
100 年1 月28日、100 年2 月14日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65至67頁、偵卷㈠第463 頁),張峯豪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上開電子郵件有提到「價差利潤分配」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39 頁),是呂維傑供稱其與CLAUDIO 於100 年3月1 日前,曾多次要求科風公司支付渠等應分得之「價差利潤分配」款項一節,亦屬有據。
㈢本案「價差利潤分配」之差價金額,依被告2 人一再指述因
科風公司經結算需支付泰崵公司(呂維傑)及YURAKU公司(CLAUDIO )之價差利潤等債務,惟因科風公司無現金可供支付,張峯豪遂同意以公司生產之太陽能模組抵債。則本案首應審究者,厥為科風公司是否確已與呂維傑及CLAUDIO 結算,確定各應支付若干金額之價差利潤予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始有應以若干科風公司生產之太陽能模組抵債之可言。亦即究係張峯證述並無同意以貨抵債之事實,亦未指示呂姿儀出貨以抵債之證詞可採,或係被告2 人所稱因張峯豪以無現金而同意以貨抵債,呂姿儀始依其指示分別通知FINSERVICE公司員工TOMMASO 出貨之辯詞為可採。
㈣張峯豪所稱其並未指示呂姿儀寄發前述100 年3 月1 日表達
「以貨抵債」意願之電子郵件,亦未同意或授權呂姿儀在上開發票、折讓單、出貨單上使用其電子簽章,更未於100 年
3 月21日指示呂姿儀以電子郵件檢附前述出貨單通知FINSERVICE公司員工TOMMASO 出貨一節,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張峯豪於偵查中證稱:呂姿儀自88年9 月1 日進入科風公司
,之後擔任伊的秘書,呂姿儀負責義大利電廠及歐洲客戶的聯繫銷售業務,…另外我們公司在義大利合作的出貨商FINSERVICE公司告知伊,我們公司在100 年3 月21日有出貨給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伊在義大利時,有遇到CLAUDIO,CLAUDIO 跟伊說,給YURAKU公司的貨是他拿的,後來伊回臺之後,一直找不到被告2 人,因為FINSERVICE公司之所以會出貨,是呂姿儀假冒伊名義,寫信給FINSERVICE公司,說要出貨給上開2 家公司,呂姿儀在出貨單上偽造伊的簽名,所以FINSERVICE公司就按照電子郵件發貨等語(見偵卷㈠第
213 頁、第214 頁背面),而張峯豪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均明確否認曾指示呂姿儀在上開發票、折讓單及出貨單上使用其英文電子簽章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㈢第141 頁)。
⑵張峯豪發現本案太陽能模組未經其同意即出貨之過程,依張
峯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去義大利的途中,員工郭麗秋發簡訊給伊,類似「糟糕了,叫伊要保持鎮靜,說貨被提走了」,當時是郭麗秋問FINSERVICE公司,…伊飛到義大利時有叫呂姿儀來接機,但是呂姿儀不敢來,伊一見到CLAUDIO時,知道貨被偷走了,當然很兇,CLAUDIO 說1.9MW 是他拿的,他會叫新加坡的公司負責,1.6MW 是呂維傑的泰崵公司拿的,叫伊去找呂維傑算帳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0 頁背面、第131 頁),核與科風公司財務經理陳青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 年4 月中旬的時候,伊和董事長張峯豪及陳玉鳳在飛往義大利的途中,董事長收到郭麗秋的簡訊得知3.5MW被偷走的事情,……在跟CLAUDIO 討論時,有提到上開問題,針對1.9MW ,CLAUDIO 當場表示會請新加坡公司把帳清一清,另外1.6MW 部分,請我們去找呂維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頁)相符。再參以科風公司員工郭麗秋因簽證會計師之要求,而於100 年4 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FINSERVICE公司員工TOMMASO ,請TOMMASO 確認目前科風公司庫存之太陽能模組數量,並向其表示未收到100 年3 月份之倉庫費用發票,而TOMMASO 則於同年月18日3 時12分許函覆表示太陽能模組之庫存數量自100 年3 月31日起迄100 年4 月30日均未變動,至於3 月份的倉儲費用發票,係因呂姿儀之指示而直接提供給YURAKU公司,有100 年4 月15日、18日之電子郵件存卷可參(見偵卷㈠第399 至413 頁),而郭麗秋收到上開電子郵件後,發現科風公司存放於該公司之太陽能模組庫存數量似有不符,旋即於100 年4 月18日16時58分許以其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張峯豪、陳青妙,亦有卷附該簡訊內容可證(見偵卷㈠第414 、415 頁),暨參以陳青妙於100 年4 月17日出境臺灣,同年月24日入境臺灣,亦有卷附陳青妙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416 、417 頁),此外,另有張峯豪之搭機行程表與電子機票(見偵卷㈠第148 至151 頁)、呂姿儀自行提出之行動電話內容簡訊(見原審被告書類卷㈣第166 、167 頁)存卷可佐。是綜合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簡訊內容、護照影本及電子機票等證據,堪認張峯豪、陳青妙前揭證述內容應屬有據。
⑶科風公司職員陳玉鳳復於100 年4 月18日、19日及22日屢以
電子郵件通知TOMMASO ,而TOMMASO 則於同年月22日以電子郵件函覆陳玉鳳,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偵卷㈡第54至60頁)。而參以100 年4 月18日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as Simon and CLAUDIO explained to you on the phone.Furthermore ,please provide me the details of thelast release to Sunpower such as the destination ofwhere the goods were sent . 」(中譯:如同張峯豪與CLAUDIO 曾向你於電話中說明,請提供你最近一筆出貨予泰崵公司之明細,如貨物係被寄送至何處)」等字可知,在事發後,張峯豪與CLAUDIO 均曾致電TOMMASO ,則若「以貨抵債」一節確係張峯豪指示呂姿儀為之,CLAUDI O亦同意「以貨抵債」,此為雙方所明知,CLAUDIO 又為何願配合張峯豪致電TOMMASO ,要求TOMMASO 提供出貨明細並追查貨物流向,CLAUDIO 此舉亦不符常理。再從TOMMASO 於100 年4 月26日函覆予張峯豪亦表示:「Since two days ago I didn'tunderstand the real situation on Sunpower release ,Iunderstood there had been a misunderstanding but Ithought it was something between Daisy and the PCMaccounting office on payments or something like it,only now I think to understand that the situation
is more serious and than I guess…how important is
to discover where the goods is stored ?Do you need
my help ?Would you like I make some call to somefriends to discover it?I am sure 100% I can discove
r it!(中譯:因為我前2 天不瞭解有關出貨予泰崵公司之真實情況,我以為是呂姿儀與科風公司會計間存有付款或類似的問題,直到現在伊瞭解情況更嚴重,且伊猜想…重要的是,去追查貨物是被寄送到何處,你們需要伊協助嗎?伊可以打電話給伊一些朋友追查,伊百分百保證可以追查到)」,有100 年4 月26日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61、62頁),是從TOMMASO 主動表達要找尋科風公司出貨予泰崵公司之太陽能模組下落,可證張峯豪前揭證述其就本案太陽能模組出貨予泰崵公司、YURAKU公司顯非其同意及授權呂姿儀為之,且事發後找不到被告2 人等詞,要屬可信。
⑷依上,從科風公司員工郭麗秋應簽證會計師之要求,向
FINSERVICE公司確認科風公司庫存之太陽能模組數量不符並通知張峯豪後,張峯豪即向CLAUDIO追問,並要求CLAUDI
O、員工陳玉鳳向FINSERVICE公司查明上開太陽能模組之流向及TOMMASO表達要代為尋找太陽能模組下落等行為觀之,亦可證張峯豪對於100年3月1日「以貨抵債」之電子郵件毫無所悉,更無可能於100 年3 月21日再行指示呂姿儀以電子郵件通知TOMMASO 為上開太陽能模組放貨之事宜。蓋張峯豪若真有指示呂姿儀將上開太陽能模組作為「以貨抵債」之情事,殊難想像張峯豪得預見科風公司日後將對被告2 人提起訴訟,而於當時佯裝不知情,並指示員工郭麗秋、陳玉鳳向FINSERVICE公司為上開查證行為以供日後訴訟之用,足徵張峯豪前揭證述未指示呂姿儀寄發前述100 年3 月1 日表達「以貨抵債」之電子郵件,亦未授權呂姿儀在上開發票、折讓單、出貨單上使用其電子簽章,更未於100 年3 月21日指示呂姿儀通知TOMMASO 出貨等證述內容要屬有憑,而可採信。
㈤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以科風公司依98年10月1 日第二
份協議書須支付泰崵公司、YURAKU公司合作投資8 間義大利電廠「價差利潤分配」款項暨其他債務,而因科風公司沒有足夠的現金支付,張峯豪才提出「以貨抵債」之條件,並口頭指示呂姿儀於100 年3 月1 日製作「以貨抵債」意願之電子郵件,及同意呂姿儀在上開發票、折讓單及出貨單上使用其電子簽章等語置辯。然查:
⑴依呂維傑於偵查中供稱:科風公司一旦收到貨款之後,就要
立即分配利潤,這是伊和張峯豪、CLAUDIO一開始就作成的結論,一開始二間義大利電廠都已經興建完成,大約是99年
6 月,根據我們的協議,科風公司就應該支付「價差利潤分配」,我們在等貸款下來,等到12月,貸款已經下來等語(見偵卷㈠第448 頁背面、第449 頁),是依呂維傑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價差利潤分配」須等到義大利電廠取得銀行貸款後始得分配。而依上開第二份協議書所約定:「若發票價格超過合理預期科風公司的優惠客戶購買太陽能模組可以獲得的最優惠條件(即在就太陽能模組向有關合資公司出具發票時,科風公司有效價目表中載明之價格,最優惠的價格)雙方同意並承諾科風公司關於太陽能模組的發票一經合資公司全部或部分支付,約定價格和最優惠價格之間的差額(或若有關合資公司部分結算商業發票,則為其相應部分,即價差利潤分配)」等語,顯見本件呂維傑及CLAUDIO 與科風公司間之「價差利潤分配」須在雙方同意並承諾科風公司關於太陽能模組的發票一經合資公司全部或部分支付後始結算。
就本件價差利潤分配之時點,而呂維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價差利潤是在科風公司出售太陽能模具組給義大利八家電廠後,各家電廠支付貨款給科風公司後就要分配價差,不是八家電廠全部支付貨款,才一起結算價差支付;義大利電廠向科風公司購買太陽能模具,所需的貨款由伊跟CLAUDIO 負責向義大利銀行辦理貸款,貸款下來後支付給電廠,電廠再付給科風公司,而義大利電廠負責人就是張峯豪。義大利電廠支付貨款給科風公司後,我們三方有結算各人應得的價差。價差利潤分配要等義大利電廠的貸款下來,才能分配;本案八座電廠,總共四座電廠的銀行貸款已經撥款下來了,其中兩座電廠的貸款在2010年6 月間已經有撥款,另外兩座電廠的貸款是在2010年的年底撥款下來。義大利應付的貨款也給科風公司了,伊跟CLAUDIO 都有催張峯豪分配價差利潤,但張峯豪一直拖時間,都沒有分配。後來我們三人在2011年1月26日於科風公司商討如何分配價差利潤,當時雖然後面四座電廠的銀行貸款要到2011年的3 月左右才會撥款下來,但因為張峯豪有遲延分配價差的情況,前後四座的價差利潤是一樣的,科風公司就貨物價款已經開立發票給後面四座電廠,所以我們要求張峯豪一起商討八座電廠的價差利潤分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20 頁正面、第249 頁)。呂維傑嗣又供稱:已獲銀行貸款下來的四個電廠貨款,依約定我們可以請求價差利潤大約33萬歐元左右;另外四個電廠因為銀行貸款不順,沒有獲得銀行貸款,由伊與CLAUDIO 增資電廠,完成後四個電廠的興建,所以目前電廠都在正常發電、售電,所以義大利電廠陸續支付向科風公司購買太陽能模組的貨款。目前已支付238 萬歐元左右。所以我們認為後面四個電廠也要有價差利潤分配,總共八個電廠的價差利潤分配應該有590,733 歐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1頁正面)。依上,本件呂維傑及CLAUDIO 與科風公司所參與投資之義大利電廠有8 家,於案發時僅有其中4 家電廠完成銀行貸款,而得以明確計算彼等間之價差利潤分配,其餘4 家電廠既尚未完成貸款,縱科風公司就貨物價款已經開立發票給後面四座電廠,然就全部之電廠利潤計算既尚未明確,呂維傑如何知悉後4 家電廠之價差利潤分配與已獲貸款之前4 家電廠價額係相同;是呂維傑於100 年1 、2 月間是否已得以向科風公司主張8 家電廠之「價差利潤分配」,即屬有疑。⑵呂維傑先於本院供稱:張峯豪在2011年1 、2 月時在台灣辦
公室有親口對伊講說要以貨抵債,他說願意將放在義大利倉庫的太陽能模組出貨給伊及CLAUDIO 云云;嗣又稱:伊從2011年的1 月開始就分別用email 及當面跟張峯豪講,請他支付價差利潤。1 月26日我們三方面在張峯豪辦公室討論價差利潤分配(當時我們三方面有在電子白板上討論,就如我們今日提出的附件所示),當天我們三方面應該分配多少金額有結論等語(分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8 頁背面、第280頁正面、卷(二)第24頁背面),並提出100 年1 月26日翻拍電子白板記錄照片1 張(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86 頁),以資證明其與CLAUDIO 及被告間確曾就價差利潤分配共同討論,並獲有結論。然呂維傑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供述當時其與CLAUDIO 及張峯豪三方面並未就「以貨抵債」討論得出結論,且於本院審理時經訊問何以當時如此回答時,先供稱:張峯豪說二天後會給我們答覆,但他一再拖延沒有給我們結論,一直到3 月1 日伊才收到以張峯豪名義所發的email 給伊說要以貨抵債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80頁正面);嗣則供稱:張峯豪說兩天後會跟我們說欲以何方式給付金錢給我們,兩天後張峯豪沒有答覆,隔了二個禮拜我們催他給付,張峯豪說他現在沒有多的錢,但他會想其他方法給付,想到的話再告訴我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4頁背面、第25頁正面),顯見當時呂維傑與CLAUDIO 及張峯豪縱有就彼等間之「價差利潤分配」乙節提出討論,然當下顯並未獲致結論,至依呂維傑所提出之上開翻拍電子白板記錄照片1 張上所載,亦僅有「9 億」為張峯豪之字跡,其上亦未記載或提及如何與「價差利潤分配」乙節有關之字語,實難依此電子白板記錄照片即得遽認張峯豪有同意「以貨抵債」之事實。況查,依本件呂維傑與CLAUDIO 及張峯豪所參與投資之金額甚鉅,倘若彼等就投資系爭電廠之「價差利潤分配」已有結算,並達成要以「以貨抵債」之方式執行,衡情三方必於相互合意之後,簽訂書面契約具體確定各應給付若干之價差利潤金額,而以若干數量之太陽能模組抵債,避免日後紛爭,豈有僅憑口頭表示或一封電子郵件(僅寄送予呂維傑,而未寄送予CLAUDIO )即為約定,況張峯豪始終否認有同意「以貨抵債」之事實。依上所述,科風公司既尚未與呂維傑及CLAUDIO 結算,確定各應支付若干金額之價差利潤予泰崵公司及YURUKA公司,及應以若干科風公司生產之太陽能模組抵債,則呂維傑與CLAUDIO 及張峯豪間並未達成「以貨抵債」之約定,堪予認定。
⑶至CLAUDIO雖曾多次向張峯豪請求前述「價差利潤分配」之
款項,有卷附99年12月20日、100年1月20日、100年1月28日、100年2月14日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65至67頁、偵卷㈠第463 頁),張峯豪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上開電子郵件有提到「價差利潤分配」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39 頁),呂維傑供稱其與CLAUDIO於100 年3 月1 日前,曾多次要求科風公司支付渠等應分得之「價差利潤分配」款項一節,固屬有據。然上開「價差利潤分配」是依照科風公司、YURAKU公司、泰崵公司分別持有POWERCOM YURAKU 公司之持股比例為分配,即科風公司為55% 、YURAKU公司為35% 、泰崵公司為10% 等情,業據張峯豪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22 頁),此部分亦為呂維傑於原審審理時肯認無訛(見原審卷㈥第213 頁),則依照上開股權比例可知,YURAKU公司與泰崵公司在上開「價差利潤分配」所分得之比例應係3.5 比1 (即YURAKU公司分得3.5 元,泰崵公司則分得1 元),始為確論,但本件呂姿儀所書立以張峯豪英文簽名而寄予TOMMASO 之出貨單2 份(同時副本予呂維傑),指示TOMMASO 將型號為PPV-230M6 之太陽能模組共7,142 片出貨予泰崵公司、型號為PPV-216M6 之太陽能模組共972 片及型號為PPV-230M6 之太陽能模組共7,350 片出貨予YURAKU公司,YURAKU公司與泰崵公司各取得之太陽能模組數量相差無幾,2 家公司所取得之太陽能模組數量之比例顯非3.5 比1 。再參以被告2 人提出科風公司開立予YURAKU公司、泰崵公司之2 張折讓單可知(見偵卷㈠第473 頁、第
474 頁背面),科風公司「以貨抵債」折讓予YURAKU公司之金額為3,937,901歐元、折讓予泰崵公司之金額則係2,135,
261.32歐元,2 家公司取得之折讓金額亦非3.5 比1 ,則呂維傑主張YURAKU公司及泰崵公司取得上開太陽能模組,係依據「價差利潤分配」而來,核與上開2 家公司應分得之比例不同,則被告2 人主張張峯豪確有同意將該2 家公司應得之價差利潤分配,「以貨抵債」為之乙節是否真實,亦顯令人質疑。
⑷呂維傑於偵查中雖供稱:泰崵公司上開「以貨抵債」之債權
,除前揭8 間義大利電廠之「價差利潤分配」金額為590,
733 歐元外,尚有義大利電廠紅利為293,681.25歐元、董事薪資為30萬歐元、佣金約為50萬歐元(或改口稱為682,250.89歐元),科風公司另積欠泰崵公司之債務20萬歐元(或改稱27,321歐元),以上金額共高達160 萬歐元(或改稱為1,894,026.14歐元),高於發票所載金額之8 成,此為其受領上開太陽能模組貨物之依據等語(見調偵卷㈡第309 至31
1 頁);嗣於本院104 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跟科風公司間,除了有本案價差利潤的分配外,另外因為伊有介紹生意給科風公司而可得到的佣金、伊的公司出租倉庫給科風公司應得的租金、泰崵公司、科風公司及Yuraku公司共同在新加坡成立的公司,伊擔任公司董事應得的董事酬勞(因為新加坡公司的出資是由科風公司負責,此家公司沒有錢支付給董事,所以由科風公司負責),所以伊從科風公司拿到的太陽能模組數量才不是按造出資比例,而是包含應得的佣金、租金、董事酬勞。伊從97年間陸續介紹生意給科風公司,到99年底伊總計可以拿到佣金682,250.89歐元,此部分佣金即包含在此次以貨抵債的金額內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20 頁背面)。嗣於105 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科風公司除了價差利潤分配外,當時還有伊介紹他們公司貨品出售應得的佣金約68萬歐元,又依第二份合資協議書第15條約定,所合資的義大利電廠因為約2010年前提前完工,義大利政府有發一筆補助,伊可從裡面獲得1%的紅利約29萬
3 千歐元,另依第14條約定,伊也可以從合資公司獲得董事報酬約30萬歐元,還有租金2 萬7 仟歐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1頁背面);呂維傑就自科風公司取得之太陽能模組以抵債之項目、範圍及金額等節究竟為何,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查:
①有關董事薪資30萬歐元部分:
依照前揭第二份協議書第14條規定,董事固有權請求薪資,但須經董事長、營運董事及執行處長共同決議,然被告迄未提出董事長、營運董事及執行處長共同決議之內容,且對於董事之實際報酬及計算標準均未見呂維傑提出說明,此部分亦屬空泛,則呂維傑主張董事薪資為30萬歐元是否屬實,亦令人質疑。
②有關呂維傑主張佣金為50萬歐元(或改口稱為682,250.89歐元,或改稱約68萬歐元)部分:
有關佣金之依據,亦據呂維傑於偵查時提出AGREEMENT 為憑(見調偵卷㈡第391 頁),佐以科風公司曾於99年12月30日支付呂維傑佣金費用共計新臺幣5,540,515 元(即美金189,
374 元),有科風公司99年12月30日轉帳傳票、彰化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存卷可參(見偵卷㈠第391 至395 頁),堪認上開AGREEMENT 可為呂維傑請求佣金之依據。惟呂維傑於偵查時指稱佣金為50萬歐元,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提出之綜合辯論意旨㈣狀卻改稱為682,250.89歐元(見原審被告書類㈣卷第
220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佣金為「682,250.89歐元」或「約68萬歐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20 頁背面、卷(二)第61頁背面),呂維傑就佣金之金額供述不一,是若呂維傑與張峯豪就「以貨抵債」確已達成共識,呂維傑當無可能迄今就上開金額仍有不同之表述,此部分亦啟人疑竇。再者,科風公司既已於99年12月30日支付新臺幣500餘萬元予呂維傑,何以事隔不到4 個月,即須再支付呂維傑50萬歐元之佣金(或改口稱為682,250.89歐元或約68萬歐元),兼衡呂維傑可向科風公司主張之佣金金額甚鉅,按理呂維傑應會自行紀錄其所介紹客戶與交易數量,留待日後與科風公司結算,始符常情,然呂維傑僅泛稱佣金為50萬歐元(或改口稱為682,250.89歐元或約68萬歐元),迄未提出上開佣金計算之依據,佐以科風公司自始否認仍須支付呂維傑任何款項(見調偵卷㈡第4 頁),亦難認呂維傑上開主張為可採。
③有關呂維傑主張科風公司積欠泰崵公司20萬歐元(或改稱27,321歐元)部分:
上開金額均未見呂維傑舉證以實其說,且呂維傑於偵查時指稱為20萬歐元,嗣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提出之綜合辯論意旨㈣狀卻改稱為27,321歐元(見原審被告書類㈣卷第220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係租金2 萬7 仟歐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1頁背面),則呂維傑此部分供述之金額及請求項目亦前後不符,且差異甚大,亦無據此逕認其所述為可採。
④依上所述,若如被告2人所述「以貨抵債」一情屬實,則呂
維傑對於科風公司主張抵充之債權種類及金額當甚為清楚,否則如何能與科風公司進行結算,並同意抵償,惟呂維傑對於其所主張之董事薪資、佣金及股東代墊款部分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金額又反覆不一,佐以科風公司均否認上情,實難認呂維傑主張「以貨抵債」一節屬實。
⑸觀諸前揭100 年3 月1 日「以貨抵債」之電子郵件可知(見
偵卷㈠第464 頁),該電子郵件僅寄送予呂維傑,而參以呂維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陳述100 年1 月26日三方於科風公司會面時,並未得出結論等語明確(見偵卷㈠第448 頁面背、原審卷㈥第213 頁背面),是倘張峯豪真有提出「以貨抵債」之計畫,衡情張峯豪應會指示呂姿儀同時將上開電子郵件寄送予CLAUDIO 後,讓CLAUDIO 瞭解張峯豪所提「以貨抵債」之數量與金額,若真有需呂維傑代為溝通之必要,再委請呂維傑居間協調即可,實無僅寄給呂維傑,再由呂維傑於100 年3 月18日另行寄送予CLAUDIO 之理,此顯不符常情。況若如呂維傑於本院審理中一再供述張峯豪於100 年1月26日即同意以「以貨抵債」之方式進行其與CLAUDIO 及呂維傑間「價差利潤分配」,則呂維傑又何須居中協調使CLAUDIO 接受「以貨抵債」,益見CLAUDIO 就「以貨抵債」之方式執行其與呂維傑及科風公司間之「價差利潤分配」亦尚未達成共識,科風公司又從何得以明確計算並執行與呂維傑、CLAUDIO 間之「以貨抵債」,是張峯豪是否確有如呂維傑所供曾提出及同意「以貨抵債」之計畫,甚為可疑。
⑹稽之呂姿儀自行提出之行動電話內容簡訊(見原審被告書類
卷㈣第166 、167 頁)可知,呂姿儀於100 年4 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尚與張峯豪有多次簡訊往來,而從上開簡訊內容均未見呂姿儀向張峯豪提起離職一事,呂姿儀更稱將於100 年
4 月18日前往義大利米蘭機場接機,然呂姿儀當時並未依約前往接機(呂姿儀雖辯稱與呂維傑前往杜拜探視呂維傑之母親,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情,亦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㈥第211 頁),而此時正是科風公司員工郭麗秋發現太陽能模組數量短缺不符之際,兼衡以呂姿儀旋於100 年4 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張峯豪表達辭職之意,且未再進科風公司就其業務辦理交接,亦據趙郁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㈤第167 頁),倘若呂姿儀確無違反科風公司利益之行為,以呂姿儀在科風公司任職達11年之久,實難想像其為何需在此敏感期間突然不告而別,且於離職後亦不前往科風公司辦理業務交接,呂姿儀此舉亦令人生疑。
⑺呂姿儀於偵查中供稱:100 年3 月21日出貨給泰崵公司及YU
RAKU S .R .L .公司,這2 筆貨都是張峯豪說的,伊是依照張峯豪指示放貨,因為那一天是張峯豪跟伊說數量,伊才製作出貨單,之後伊還請FINSERVICE公司放貨,伊不清楚這2家公司有無支付貨款等語(見偵卷㈠第251 、252 頁),然上開出貨單係呂姿儀於100 年3 月1 日即已製作完成,與其於同年月21日寄送予TOMMASO 係屬同一份文件等情,亦據呂姿儀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㈥第206 頁),然呂姿儀竟供述該出貨單係在100 年3 月21日經張峯豪告知數量後才製作,而此乃呂姿儀離開科風公司前最後一次製作出貨單,且此若並係科風公司、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間唯一一次的「以貨抵債」,衡情呂姿儀理當印象深刻,然呂姿儀於檢察官訊問時卻完全未提到100 年3 月1 日「以貨抵債」電子郵件,及張峯豪尚有指示其製作折讓單、發票等情事,反稱100 年3 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TOMMASO 出貨之出貨單係於當日製作、其不知泰崵公司、YURAKU公司有無付款等語。
是呂姿儀前揭所述,與被告2 人日後所稱「以貨抵債」之辯詞亦有不符。
⑻於本院前次審判程序之105 年4 月13日期日,被告2 人自行
帶maurizio previti到庭,請求法院依職權訊問,mauriziopreviti 證稱:伊是義大利powercom yuraku Srl 公司的執行長,該公司營業地址在義大利。2011年及2012年,伊在powercom yuraku 公司工作,擔任營運長。另外在yuraku
Srl 公司擔任執行董事。伊認識張峯豪( Simon)、呂維傑(VJ)、claudi o,也知道義大利電廠合資以及購入太陽能模組的事情。第二份協議書(shareholder's agreement )以及價格分配(price difference)伊都知道,第二份協議書有書面,我們當時在羅馬ORRICK律師事務所的辦公室簽的,當時有義大利的兩位律師、呂維傑、張峯豪、CLAUDIO 及伊在場。價格分配的比例部分,賣給電廠的價格比較高,他們賣的價格是2.2 歐元,市價1.3 歐元,等到銀行貸款下來,他們會就超過市價的部分分配,科風公司55% 、yuraku公司35% 、sunpower公司10% 的比例分配。伊也知道以貨抵債及
3.5mw 放貨的事情,因為科風公司缺乏資金,張峯豪建議以貨抵債,CLAUDIO 知道這件事情的時候不是很高興,呂維傑告訴伊這件事情,他們知道科風公司現金流量很低,比起什麼都沒有拿到,不如拿貨。伊知道以貨抵債的事,是張峯豪有發credit note 給新加坡的yuraku公司,CLAUDIO 是新加坡yuraku公司的執行長,CLAUDIO 有告訴伊,伊到新加坡也有看到該credit note ,因為新加坡跟義大利的公司是姊妹公司,伊在製作資產負債表的時候,必須知道新加坡那邊的數字,所以伊有看到credit note 。100 年4 月伊有參與張峯豪跟CLAUDIO 的會談,在義大利的yuraku公司,參加的人有張峯豪(simon )、陳玉鳳(jenny )、陳青妙(tina)、CLAUDIO 、stefano (義大利yuraku的員工)及伊。該會議內容是張峯豪到義大利見伊,他是想知道銀行貸款的事,因為貸款有點延誤,科風公司的現金流量低,他希望盡快得到貸款,伊希望張峯豪放鬆一點,所以安排與銀行會議,讓他知道一切都沒有問題。會議中,我們有討論未來合作的意向,我們有找太陽能公司的建照商要討論6.4mw 的事情,我們有權利買下此部分,我們希望跟張峯豪成立聯合承攬的合作。但會議中沒有提到3.5mw 的貨。100 年4 月之後,伊有繼續與張峯豪有聯繫往來,但張峯豪沒有跟伊提過要追索
3.5mw 的事,2011年6 月,伊跟CLAUDIO 有到臺北跟張峯豪會面,討論義大利銀行貸款問題及新的計劃案。在義大利
100 年4 月份的會議中,張峯豪沒有要求返還貨物(筆錄原記載:「張峯豪沒有正式提到要求返還3.5mw 的事情」,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勘驗庭訊錄音,maurizio previti係稱:「Simon (即張峯豪)never asked to return the goods 」,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但會議中張峯豪要CLAUDIO 幫他一個忙,他必須要開一張發票給yuraku公司,因為科風公司在台灣有稅務問題,張峯豪跟伊、CLAUDIO 說請幫他一個忙,讓科風公司開立發票給義大利的yuraku公司,張峯豪的用意是想藉此證明科風公司確實有出貨3.5mw 給yuraku公司,但CLAUDIO 拒絕,他不想涉入假發票的稅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6 、157 頁)。依maurizio previti上揭證述內容,簽署第二份協議書時其亦在場,確認依該協議書,就科風公司賣給意大利電廠超過市價的部分有「價差利潤分配」之事實,並按科風公司55% 、yuraku公司35% 、sunpower公司10% 的比例分配之事實。惟依前所述,必待該義大利電廠向銀行貸款支付貨款予科風公司後,始得分配,而依maurizio previti所述向銀行貸款並非順利,且mauriz
io previti雖證述知悉「以貨抵債」之事,惟其並未實際參與如何「以貨抵債」之討論,究有無獲致何結論及如何「以貨抵債」之內容,並非為其所知,且依maurizio previti所述其乃是經由CLAUDIO 知悉有所謂「以貨抵債」之事,並非親自由張峯豪所告知,而本件依第二份協議書,固堪認有「價差利潤分配」之事實,然本件實際上張峯豪、呂維傑及CLAUDIO 間就應分配若干價差及如何以貨抵債等情,並未有何討論並獲致結論,已詳如前述,既無確切應給付之債務,即無何等應以貨抵債之具體方式。至maurizio previti雖稱:張峯豪並未要求CLAUDIO 返回貨物,且與CLAUDIO 討論新計劃案云云。惟張峯豪及陳青妙於原審均證述CLAUDIO 有表示其取得之1.9MW 部分,會由新加坡的公司負責等語,已如前述(見理由欄二㈣⑵所述)。則因CLAUDIO 已表示會處理此部分爭議,張峯豪為維持日後雙方合作關係,未當場要求CLAUDIO 返還貨物,並無何等有違常情之處,即難以mauri
zio previti 上開證詞,遽認張峯豪與呂維傑、CLAUDIO 間已達成以貨抵債之約定。
㈥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張峯豪前後供述不一,故其證
詞不可信云云。然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供述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前後之供述內容,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張峯豪就科風公司與YURAKU公司、泰崵公司及義大利電廠間交易往來情形之證述縱或有避重就輕之嫌,然張峯豪其本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82至108 頁,該案嗣後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3 月2 日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判決有罪在案,見原審卷㈥第232 至257 頁),是張峯豪為脫免其罪嫌,而為避重就輕之詞,亦屬可預期之事。然本院審酌張峯豪就其並未於100 年3 月1 日指示呂姿儀繕打及寄送「以貨抵債」之電子郵件,復未授權呂姿儀在上開發票、折讓單、出貨單上使用其電子簽章,亦未在100 年3 月21日指示呂姿儀通知TOMMAS O出貨之證述內容,有前述事證可憑堪認屬實而予以採納,且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從因張峯豪其他部分證述內容不符或矛盾,遽認張峯豪全部證述均為不可採信。
⑵被告2人及辯護人復另辯稱:若本案之太陽能模組係遭被告2
人與CLAUDIO所竊,為何張峯豪於100年4月間前往義大利時仍與CLAUDIO 相談甚歡,並和樂拍照留念(見偵卷㈡第70至77頁),此不符合常情,足徵呂姿儀於100 年3 月1 日及同年月21日所為,均係經張峯豪指示而為云云。惟查:
①張峯豪係POWERCOM YURAKU 公司、POWERCOM YURAKU SA
公司及8 間義大利電廠之董事長,且單獨掌控上開公司之財務(即義大利電廠之帳戶須張峯豪之簽名始能動用)之事實,業據即呂姿儀於另案審理時證述:合資協議就是他們3 個股東,公司最早設立在新加坡,再設盧森堡和8 間電廠,這10間公司全部都是張峯豪擔任董事長,…銀行帳戶都是由科風公司單獨在掌控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㈣第67頁背面、第68頁),核與張峯豪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㈢第
122 頁背面),並有義大利電廠章程在卷可查(見偵卷㈠第77至84頁),而呂維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供述(見原審卷㈥第219 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06 頁背面至第
107 頁正面、卷(二)第159 頁正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又部分義大利電廠之銀行貸款遲遲未辦妥,為張峯豪所關切
,此亦據張峯豪於偵查時證述甚詳(見偵卷㈠第253 頁),且從張峯豪於100 年4 月間從義大利返回臺灣後,分別於
100 年5 月26日、6 月9 日指示陳玉鳳寄發電子郵件予YURAKU公司經理人MAURIZIO詢問銀行貸款一事即明,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1612號卷㈠(下稱:調偵卷㈠)第47頁)。再者,張峯豪之所以擔任上開公司之董事長,並對上開公司之財務有唯一之掌控權,無非係因義大利電廠興建所需之費用及太陽能模組均是由科風公司先行代墊,由其一人掌控義大利電廠之財務,方能確保日後銀行撥款予義大利電廠款及電廠日後收益能優先清償科風公司上開債務,此亦據張峯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24 頁)。然張峯豪於100 年4 月間發現其先前所簽署8 間義大利電廠董事會議事錄內容,有關義大利電廠帳戶之簽名權由其一人簽名變更為須經呂維傑、CLAUDI O共同簽名後始能動用,有卷附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及中譯本在卷可佐(見偵卷㈠第85至132 頁、第137 至147 頁)。易言之,若係由張峯豪一人掌控義大利電廠財務時,當銀行撥款予義大利電廠或電廠日後收益匯入帳戶後,僅依張峯豪一人即得隨時將上開義大利電廠帳戶內之金額匯入科風公司或其指定之公司;但若義大利電廠之財務須經呂維傑、CLAUDI O共同簽名時,張峯豪顯然再無法恣意為上開行為,且倘呂維傑、CLAUDIO 日後藉故拒絕或遲延簽名,對於科風公司取回其前述代墊款項或貨款而言,顯然影響甚鉅,是張峯豪遂於
100 年4 月17日從臺灣搭機前往義大利,欲解決上開董事會議事錄議案之問題,並與呂姿儀以行動電話簡訊聯繫,要求呂姿儀安排與義大利電廠貸款銀行會面等事宜,此亦有前述呂姿儀提供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可證在卷(見原審被告書類卷㈣第166 、167 頁)。
③詎在張峯豪搭機前往義大利期間,科風公司員工郭麗秋發現
科風公司存放於FINSERVICE公司之太陽能模組數量不符,復經陳玉鳳以電子郵件向FINSERVICE公司員工TOMMASO 查證後,發現短缺之太陽能模組分係出貨予YURAKU公司及泰崵公司,經張峯豪到達義大利後向CLAUDIO 求證無誤,且CLAUDIO亦向張峯豪表示願意處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張峯豪見CLAUDIO 願意處理上開太陽能模組,未再繼續追究,佐以銀行貸款案部分,YURAKU公司經理人MAURIZIO亦於100 年4 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貸款銀行要求安排會議碰面,有卷存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調偵卷㈠第46頁),且前述董事會議事錄議案亦未變更為共同簽名,業據張峯豪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㈠第214 頁),足徵張峯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CLAUDIO 說他要付1.9 MW,1.6MW 是呂維傑拿走,叫伊去找呂維傑,因為我們(指義大利電廠)還要仰賴CLAUDIO 前往義大利銀行辦理貸款,所以伊不得不接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2 、133 頁)要屬可信。是稽諸上開事由,縱張峯豪在義大利與CLAUDIO 和樂拍照,即難認有違常理之處。被告
2 人及其辯護人徒以張峯豪於100 年4 月間前往義大利與CLAUDIO 之照片,即遽認張峯豪顯有指示呂姿儀為前述「以貨抵債」等事宜,自難遽採。
⑶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科風公司係上市公司,若本
案太陽能模組係遭違法放貨,為何科風公司不對外公布重大訊息,且依科風公司人員陳青妙於原審證稱:本案遭放貨之太陽能模組價值係列於推銷費用項下,可見科風公司亦承認該費用為公司應支出之費用,而非可回收之債權云云。然企業所有之貨品遭人取走,報警或循訴訟程序處理者有之,私下協調解決者,亦非少見。而承上所述,科風公司與CLAUDI
O 、呂維傑有合作關係,科風公司當時仍須仰賴CLAUDIO 辦理部分義大利電廠與銀行貸款事宜,且CLAUDIO 於張峯豪在
100 年4 月間前往義大利時亦表達願意處理,是科風公司認若YURAKU公司及泰崵公司公司日後願意就本案太陽能模組付款,上開事件即可圓滿解決,亦不損及三方原有之合作關係,因而未循訴訟程序或立即未對外公布重大訊息,亦難認有違常情。是被告2 人及辯護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推翻張峯豪前揭證述,而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而科風公司雖係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對於公司之損失,如何呈現於相關財務報表及申報表,此與公司經營者對於填補損失之期待、依相關會計作業準則之規定,該損失應以何項目認列於財務報表等諸多因素相關,甚或公司經營者於考量相關利害關係或風險後,選擇未依相關規定以即時於相關財務報表認列損失及於申報表列為缺失或異常事項,均有可能。因此縱科風公司於本案太陽能模組貨物遭取走後,未立即循訴訟程序處理,或未持續追查貨物所在,亦未於相關稽核計劃申報表、改善情形申報表列為缺失或異常事項、或於財務報表內將該貨物價值列為推銷費用項下等節,均不足以執為張峯豪有指示本案太陽能模組放貨之證據。辯護人提出科風公司100 年度內部稽核計劃申報表,並主張:申報表就主要作業項目及異常事項等欄位,均記載無重大異常事項,僅記載:「部分客戶已逾期帳款,業務仍續出貨」,足認科風公司並未發生違法放貨情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6 、312 頁),即不足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是以辯護人聲請傳喚王興全及邱梅芬、調取科風公司之稽核計劃申報表、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申報表(見本院卷一第201 、202 頁),分別欲證明何以科風公司未即時提告、亦未持續追查貨物所在、科風公司有無將本案太陽能模組遭放貨情事,記載於相關申報表等節,即無調查之必要。
⑷被告2人及辯護人又辯稱:CLAUDIO於100年5月16日以電子郵
件告知科風公司,YURAKU公司所收受之太陽能模組已因「以貨抵債」而無須付款,但科風公司卻未有任何動作,亦有蹊蹺云云。然科風公司存放於FINSERVICE公司之太陽能模組,除供義大利電廠所須外,大部分皆賴CLAUDIO 所屬之YURAKU公司對外販售等情,此亦據即呂姿儀於原審他案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㈣第68頁),佐以YURAKU公司與科風公司是合作夥伴,且CLAUDIO 之前已多次向張峯豪表達分配「價差利潤分配」金額,張峯豪慮及8 間義大利電廠本身及日後衍生之價值遠高於本案太陽能模組之價格,而義大利電廠相關貸款事宜仍待CLAUDIO 處理,兩相權衡下,張峯豪就此部分選擇隱忍暫不處理,以免再次引起CLAUDIO 不悅而影響義大利電廠銀行貸款進度,亦難認有何不合情理之處。
⑸被告2人之辯護人復以本案太陽能模組若係被告2人與CLAUDI
O 未經張峯豪同意而放貨,但科風公司日後卻與CLAUDIO 公司有更緊密之商業往來,亦令人質疑等語為辯。然如前所認定,張峯豪於100 年4 月間前往義大利時曾向CLAUDIO 追問本案太陽能模組之下落,經CLAUDIO 釋出善意允諾解決其收受之太陽能模組,並配合張峯豪致電TOMMASO 請求提供FINSERVICE公司出貨予泰崵公司之相關明細,則被告2 人原欲結合CLAUDIO 共同對付科風公司,張峯豪則以與CLAUDIO 更密切之商業往來方式,藉此分化CLAUDIO 與被告2 人間之合作,此舉並未違經驗法則,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認張峯豪前揭證述內容非真。
㈦辯護人另辯以:⑴依民法第629 條關於提單之規定,交付提
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本案貨物於出口時,提單上所載受貨人為FINSERVICE公司,而FINSERVICE公司係受POWERCOM YURAKU SA公司委託處理倉儲業務,故本案太陽能模組之所有權已移轉給POWERCOM YURAKU SA公司,而非屬科風公司所有。科風公司於本案即未受有損害。且由科風公司員工以電子信箱寄出之發票可知,本案3.5mw 之貨物出口後,科風公司係取得對YURAKU公司之貨款請求權,至於科風公司嗣後有無取得貨款,或有抵銷情事,則屬民事爭議,而與刑事責任無關。⑵刑法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無制作權而擅自製作為要件,呂姿儀本即經授權而得使用張峯豪之電子簽章,以製作發票及出貨單,則呂姿儀於本案製作之發票、出貨單及折讓單等文書,即無何等偽造文書犯行。⑶呂姿儀於
100 年3 月21日以電子郵件指示TOMMASO 發貨之行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經呂維傑或CLAUDIO 之指示或要求所為,亦不能以呂維傑及CLAUDIO 經營之公司取得本案之太陽能模組,即遽認渠等間有何等犯意聯絡。⑷100 年間,因太陽能模組之市場價格崩盤,呂維傑有何不收取電廠售電收入,反盜取可能無法銷售之太陽能模組之必要?等語。惟查:
⑴貨物出口時,提單上所載之受貨人為貨物買受人或為貨物出
口人管領貨物之倉儲業者,均有可能,而須視個案情節而定。呂姿儀係科風公司內,有權指示FINSERVICE公司出貨之人,已如前述,並有呂姿儀於100 年2 月28日19時36分許,將出貨單寄送予FINSERVICE公司員工TOMMASO 之電子郵件可佐(見調偵卷㈡第58、59頁)。參以本案之太陽能模組經FINSERVICE公司自倉庫出貨後,經科風公司員工陳玉鳳通知TOMMASO 後,TOMMASO 並以電子郵件回覆而表達已了解事件之嚴重性,且可追查太陽能模組之去處等情,業如理由欄二㈣⑶所述,倘依辯護人所述,本案之太陽能模組之所有權係屬YURAKU公司所有,何以呂姿儀得以指示 FINSERVICE公司出貨?FINSERVICE公司員工TOMMASO 又何須向科風公司回報可追查太陽能模組之去處?可見FINSERVICE公司確屬為科風公司管領貨物之倉儲業者。再者,國際貿易之貨物交付及付款事宜,常視雙方當事人間之實際狀況而有不同之處理程序,貨物雖已運送出口,其所有權並非必然即已移轉予買方所有。依張峯豪於原審證述:義大利電廠支付太陽能模組的資金來源係等銀行貸款下來才能支付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4頁背面、第125 頁),可見義大利電廠係待銀行貸款核准後,始以銀行撥付之款項支付予科風公司。因此於本案之太陽能模組運送出口後,尚由倉儲業者FINSERVICE公司為科風公司管領貨物,科風公司既尚未實際將貨物交付買方,縱科風公司職員曾以電子信箱寄出發票,其意僅在將貨物價款通知買方,並未因此即生貨物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於科風公司通知FINSERVICE公司交付貨物予指定之公司或他人前,本案之太陽能模組仍屬科風公司所有。況依呂維傑所辯,係因科風公司無力以金錢支付價差分配,為以貨抵債,而有本案太陽能模組出貨予呂維傑及CLAUDIO 之舉,倘本案之太陽能模組非科風公司所有,而係POWERCOM YURAKU SA公司所有,然該公司實係呂維傑、CLAUDIO 及科風公司所合資公司再行轉投資所設立之公司,則科風公司形同將呂維傑、CLAUDIO 亦實際持有部分所有權之太陽能模組,作為抵債之用,明顯不利於呂維傑、CLAUDIO ,呂維傑及CLAUDIO 豈可能接受如此不利之抵債方式?益徵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合理。綜上,辯護人上開辯稱:FINSERVICE公司係受POWERCOM YURAKU SA公司委託處理倉儲業務,本案太陽能模組之所有權已移轉給POWERCOM YURAKU SA公司,非屬科風公司所有云云,實屬無據。
⑵公司基於分工負責而事先授權員工處理特定事務之權限,員
工於授權範圍內,固得使用公司或主管名義製作文書,惟如超出授權範圍,逕以公司或主管名義製作文書,仍屬無制作權之偽造文書行為。呂姿儀雖經授權而得使用張峯豪之電子簽章,以製作發票及出貨單,惟依科風公司、張峯豪之授權真意,當係限於科風公司確有從事交易之意,而有製作發票及出貨單等文件之必要時,呂姿儀方得使用張峯豪之電子簽章,以製作發票及出貨單等文件;如科風公司無從事交易之意,張峯豪亦無特別之指示,呂姿儀當不得擅自使用張峯豪之電子簽章,任意以製作發票及出貨單等文件。張峯豪並未以科風公司名義,與呂維傑及CLAUDIO 達成以貨抵債之協議,張峯豪亦未指示呂姿儀將本案之太陽能模組出貨等節,均已如前述,因此,呂姿儀擅自製作虛偽出貨單、折讓單之電磁紀錄,並盜用張峯豪之英文電子簽章,將上開電子簽章複製在上開電磁紀錄上,表彰係以張峯豪名義簽發上開出貨單及折讓單之意思表示,另製作內容不實之科風公司開立予泰崵公司、YURAKU公司之發票電磁紀錄,並在其上盜用張峯豪電子簽章各1 枚,顯係偽造準私文書、盜用署押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可以認定。辯護人辯稱:呂姿儀係有權製作之人,即無何等偽造文書犯行云云,即不足採信。
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即令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如有將他人實行之犯罪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屬共同正犯。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綜觀本案,呂姿儀盜用張峯豪電子簽章、偽造出貨單、折讓單之電磁紀錄及於發票上為內容不實之登載,而於100 年3 月1 日以電子郵件將上開文書之電磁紀錄寄送予呂維傑,呂維傑繼而於同年月18日,將附有上開發票、出貨單、折讓單等電磁紀錄之電子郵件轉寄予CLAUDIO 及TOMMASO ,因而使TOMMASO 誤信為真,呂姿儀再於同年月21日,以其電子信箱寄送電子郵件2 封暨檢附所偽造張峯豪英文簽名之出貨單準私文書2 份予TOMMASO而行使之(同時副本予呂維傑),指示TOMMASO 分別將太陽能模組出貨予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因而取得太陽能模組。自呂姿儀與呂維傑間上開以電子郵件相互配合之行為過程及呂維傑經營之泰崵公司因而取得太陽能模組之結果以觀,足徵被告2 人均對彼此相之行為有所認識,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到損害科風公司之目的,被告2 人間就本案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以認定。至CLAUDIO 雖係被動收受電子郵件,惟倘非CLAUDIO 與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呂維傑何以於取得太陽能模組前,甘冒其犯行遭CLAUDIO 舉發之風險,逕將發票、出貨單、折讓單等電磁紀錄之電子郵件轉寄予CLAUDIO ?呂姿儀又何以願以電子郵件指示TOMMASO 出貨予CLAUDIO 所經營之YURAKU公司?綜合上開各情節以觀,堪信CLAUDIO 確有將被告2 人人實行之犯罪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而與被告2 人間就本案之各犯行均同有犯意聯絡,可以認定。辯護人辯稱呂姿儀與呂維傑、CLAUDIO 間,並無何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即不足採信。再者,犯罪動機與客觀情況及主觀考量等諸多原因相關,縱呂維傑取得本案太陽能模組之時點,太陽能模組於市場之價格下滑,惟呂維傑仍有機會售出獲利或待其他時點再行出售,均有其可能,辯護人以太陽能模組之市場價格崩盤,呂維傑有何盜取可能無法銷售之太陽能模組之必要云云?即不能執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㈧公訴意旨認科風公司與客戶間之交易,係於科風公司接獲客
戶之訂購單,並收取客戶之貨款(T/T in advance)後,始得以出貨單通知FINSERVICE公司出貨部分,則與事實不符:
⑴依張峯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義大利電廠支付太陽能模組的
資金來源係等銀行貸款下來才能支付一節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4 頁背面、第125 頁),是從張峯豪上開證述可知,義大利電廠訂購太陽能模組時並未先支付現金予科風公司,而係待銀行貸款核准後,始再以銀行撥付之款項支付予科風公司,是公訴意指稱科風公司須向客戶收取現金後再指示FINSERVICE公司出貨一情,已與張峯豪前揭證述不符。
⑵科風公司員工謝敏嫻、陳青妙分別於99年12月15日、100 年
3 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透過呂姿儀向呂維傑索取貨款,有上開電子郵件(見調偵卷㈠第389 、390 頁)在卷可查、另呂姿儀亦曾於100 年1 月19日以其名義寄送電子郵件予CLAUDIO,表示YURAKU公司應付科風公司之帳款為1,467, 117.36 歐元,有卷附該電子郵件(見調偵卷㈡第481 頁)可稽,是從上開2 封電子郵件可證明YURAKU公司、泰崵公司均曾積欠科風公司貨款,足認科風公司與客戶間之商業交易並非必然係以先收取現金再出貨之方式進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即屬有誤。
㈨綜上事證,張峯豪證述其並未指示呂姿儀寄發「以貨抵債」
之電子郵件,亦未同意或授權呂姿儀在上開電子郵件檢附之出貨單、折讓單及發票上使用其英文簽名,更未指示呂姿儀通知TOMMASO 出貨等詞,確有其憑信性,兼衡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所稱「以貨抵債」暨其他債務部分,實屬無據,被告
2 人及辯護人其他所辯亦非可採,均經本院析述如上,而被告2 人行使偽造之出貨單、折讓單、登載不實之發票等電磁紀錄之行為,已影響該等文書之正確性,使人誤認出貨單及折讓單之作成名義人為張峯豪,並誤信文書表彰之由科風公司出貨等內容為真正,而足以生損害於張峯豪及科風公司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被告2 人明知科風公司及張峯豪均無意將太陽能模組出貨予YURAKU公司及泰崵公司,呂姿儀仍擅自出貨,顯係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致生損害於科風公司之財產,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2 人之辯護人雖聲請調查證據:
1.傳喚泰崵公司員工劉宜華,以資證明泰崵公司於98年、99年間與科風公司合作之習慣為泰崵公司法定代理人呂維傑及科風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峯豪親自討論作成決定,及證明科風公司積欠泰崵公司佣金、泰崵公司承租新北市○○區○○路○○○ 號5 樓之辦公室,並分租予科風公司,對科風公司有租金債權等事實。
2.傳喚科風公司財務部副理高碧嬌,以資證明呂姿儀於科風公司離職時如何辦理離職手續?是否填寫離職申請書?交付給誰?離職時有無完成公司內部的簽核程序?有無交接程序?
3.傳喚義大利法律事務所合夥人MARCO POCCI ,以資證明第二份合資協議內三方約定電廠價值1%之紅利債權及董事酬勞債權之協商過程、計算方式及確實數額之事實。
4.函詢會計師公會及證券交易所以資調查科風公司聲稱貨物遭竊是如何將貨物損失列載於財務報表?又應否發佈重要訊息?如未發佈是否有違反法規並有罰則?函調德昌聯合會計事務所關於科風公司之財務報告及工作底稿,以證明科風公司如何於財務報告記錄本案放貨事宜。傳喚德昌聯合會計事務所之會計師朱威任及詹誠一,以證明科風公司並未將本案放貨事宜於財務報表列為損失,顯然並無違法放貨之情。
⒌傳喚CLAUDIO ,以資證明關於張峯豪、呂維傑及CLAUDIO所合資公司之利潤如何分配。
⒍傳喚張峯豪,以證明本案太陽能模組所有權移轉歸屬及確
切時間點、張峯豪有無指示呂姿儀辦理本案放貨程序?張峯豪有無指示示科風公司人員將貨物損失列於科風公司財務報表並發佈重要訊息?⒎傳喚陳青妙,以證明呂姿儀並非未經同意或授權而製作相
關文件及指示FINSERVICE公司出貨,且本案之太陽能模組經FINSERVICE公司出貨時,科風公司已非所有權人。
然查,本案有關「價差利潤分配」而欲「以貨抵債」等節,其前提必雙方已達成應各分配若干價差利潤,始有應以若干貨物抵付若干債務之可言,被告2 人並未能提出其與張峯豪已達成如何「以貨抵債」之合意,被告2 人之辯護人上開編號⒈至⒌所示聲請傳喚之證人及請求函詢之事項,核與此等事項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而張峯豪及陳青妙均已於原審到庭證述,並證稱張峯豪並未指示呂姿儀辦理本案放貨程序,且本案之太陽能模組係由FINSERVICE公司為科風公司管領,已如前述,即無再行傳喚張峯豪及陳青妙之必要。
三、論罪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呂姿儀係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經理人,而認被
2 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嫌等語,惟此為呂姿儀所否認,且查:
⑴按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經理人,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
員會92年3月27日台財證三字第0920001301號函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稱之「經理人」,係指:「㈠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㈡副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㈢協理及相當等級者;㈣財務部門主管;㈤會計部門主管;㈥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然依卷附科風公司所提之名片可知(見偵卷㈠第21頁),呂姿儀於科風公司之職稱係「董事長秘書」,此亦據張峯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呂姿儀的正式職稱是秘書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19 頁背面),呂姿儀顯非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相當等級者,亦非財務及會計部門主管,是呂姿儀所辯伊於科風公司僅係擔任董事長秘書一職等語,要非無憑。
⑵公訴意旨以呂姿儀在POWERCOM YURAKU 公司章程及SHAREHOL
DERS AGREEMENT上簽名,主張呂姿儀既能代表科風公司對外簽署公司設立文件及投資協議書,足證其為科風公司之經理人云云。然呂姿儀於偵查時曾提出授權書(調偵卷㈠第136頁)並主張:係科風公司出具授權書,始有權代科風公司為簽署上開文件等詞,觀諸上開授權書記載:「…herebyirrevocably and unconditionally appoint LU TZU YI (即呂姿儀)…to be Powercom's true and lawfulattorney("the Attorney")in Powercom's name and on
its behalf to subscribe to the Memorandum andArticles of Association of a company to be formedunder the Singapore Companies Act …and to approve,executeand deliver (as maybe necessary or describe
in the opinion of the Attorney)any other documentrequiring by Powercom to be executed in relation to
the incorporation of the Company including but notlimited to any shareholder s' agreement . (中譯:在此無保留且無條件指定呂姿儀為科風公司真實且合法之代理人)以申請新加坡公司法下設立公司所需之備忘錄及公司章程,並同意、簽署及交付任何科風公司要求簽署與設立公司有關之文件,包括且不限於任何股東協議)」等語,足徵呂姿儀指稱係經過科風公司書面授權,始有權利代為簽署上開文件,要屬有據,是呂姿儀既須經科風公司另行書面授權,始得代表科風公司對外簽署上開2 份文件,則呂姿儀是否確係科風公司之經理人,已屬有疑。
⑶公訴意旨復以張貴容於偵查時證述,認呂姿儀係科風公司之
經理人,然張貴容於偵查時亦證稱對於呂姿儀如何處理義大利電廠事務稱不清楚等語(見偵卷㈠第444 頁),是張貴容既不清楚呂姿儀如何處理義大利電廠之事務,其又如何能認定呂姿儀係科風公司之經理人,是張貴容之證述核屬其片面臆測之詞,尚無從依張貴容之證述,遽認呂姿儀係科風公司之經理人。
⑷公訴意旨雖另以調薪建議表(見偵卷㈠第20頁)證明被告係
擔任歐洲地區之銷售業務云云。然觀諸上開調薪建議表上記載呂姿儀當時所屬部門為「國外業助」,上開調薪表所載到期日期為88年9 月1 日,距本案發生已相距11年之遙,上開資料僅足以證明呂姿儀初到科風公司係擔任國外部業務助理,惟從科風公司自行提出呂姿儀之名片,係記載「董事長秘書」,更可見呂姿儀之職務內容早有變動,是尚無從以上開調薪建議表所載內容而為呂姿儀係科風公司經理人之不利認定。
⑸公訴意旨另以呂姿儀於99年2 月至100 年2 月間均以其名義
簽發出貨單並指示TOMMASO 出貨,認呂姿儀係屬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即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經理人等語。惟查,FINSERVICE公司既係科風公司存放太陽能模組之倉儲業者,衡情只要有科風公司之員工取得公司授權,該員工即可指示FINSERVICE公司出貨,而無須係科風公司之經理人始得為之;另參以科風公司員工陳玉鳳於100 年4 月18日寄送電子郵件予TOMMASO 時即提到:「My name is JennyChen ,Simon's secretary .I am writing on behalf ofSimon to inform you that I will be the onlyauthorized person from Powercom to release the goods
in the future …(中譯:我的名字是…,我是張峯豪的秘書,…我是經科風公司授權唯一有權指示出貨之人)」等語,亦有卷存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55頁),是在呂姿儀離職後,即由科風公司代表人張峯豪指定秘書陳玉鳳接替呂姿儀之地位,而為科風公司有權指示FINSERVICE出貨之人,是依上開事證可知,只須係由科風公司指定之人,即得指示FINSERVICE公司出貨,此外並未見呂姿儀時另取得以科風公司名義而對其他公司簽名之權,更難因此遽認呂姿儀屬為科風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而認定其具有經理人之身分。
⑹依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認定呂姿儀係科
風公司之經理人,自無從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款之背信罪(原起訴書記載同條項第1 款之非營業常規交易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2 年12月19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見原審檢方書狀㈠卷第187 、188 頁)相繩,惟法院已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2 人可能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見原審卷㈥第217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62頁背面),已足保障被告2 人之防禦權,且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法條而為裁判。
㈡呂維傑、呂姿儀2 人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業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僅法定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㈢呂姿儀盜用張峯豪電子簽章製作虛偽不實出貨單及折讓單之
電磁紀錄部分,該等電磁紀錄皆屬刑法第220 條之準私文書。而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依彭美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可知(見原審卷㈢第175 頁),科風公司之業務員及業務助理均有權利開立發票,且發票並無需張峯豪之簽章,是呂姿儀於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發票上,盜用張峯豪電子簽章,應屬盜用署押之行為。
㈣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
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載有張峯豪電子簽章之出貨單、折讓單部分)、第21
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不實發票部分)、同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署押罪(發票上盜用張峯豪電子簽章部分)。被告2 人與CLAUDIO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再呂維傑、CLAUDIO 就其中所涉背信罪部分,乃呂姿儀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則與其共同實施之呂維傑、CLAUDIO 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被告2 人及CLAUDIO 利用不知情之FINSERVICE員工TOMMASO 將科風公司存放於FINSERVICE公司之太陽能模組出貨予YURAKU公司、泰崵公司,為間接正犯。
渠等於出貨單、折讓單上盜用張峯豪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2 人於100 年3 月18日、同年月21日雖各有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但均係為達使TOMMAS O出貨之犯罪意思及目的,而於密接之時、地,以手法相同之模式為之,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即足。被告2 人所犯背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盜用署押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客觀上雖屬不同舉動,然上開行為顯經過被告2人縝密算計且環環相扣,其目的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㈤公訴意旨雖疏未論及呂姿儀於100 年3 月1 日偽造準私文書
(出貨單、折讓單)、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發票)及盜用署押(發票上張峯豪電子簽章部分)及呂維傑於100 年3 月18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將上開出貨單、折讓單及發票轉寄予TOMMASO 等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或屬階段行為或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分別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2 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2 人所犯數罪,均係以同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已如前述,原審於理由欄內雖同此論述,惟於主文欄內則論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有判決主文與理由欄所載不一致之違誤。
㈡依本判決附件所示之送貨單、折讓單及發票可知,FINSERVI
CE公司於本案出貨對象之一應係YURAKU PTE .LTD . 公司(本判決事實欄即已註明略稱為:YURAKU公司),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內,有稱出貨對象為 YURAKU S. R. L公司(原判決第4 、5 、10頁),亦有稱出貨對象YURAKU公司(原判決第9 、11頁),而有事實欄與理由欄記載矛盾之違誤。
㈢刑法之背信罪,係屬侵害財產法益,其既遂犯必以致生損害
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則究已致生損害於本人若干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自應詳加載明。本件科風公司因被告
2 人之行為,而受有6,073,162.32歐元之損害(其中「以貨抵債」名義折讓予YURAKU公司之金額為3,937,901 歐元、折讓予泰崵公司之金額則為2,135,261.32歐元),原判決疏未詳加載明科風公司所受損害之金額,尚有未當。
㈣被告2 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
張峯豪確有同意「以貨抵債」,並指示呂姿儀出貨予泰崵公司與YURAKU S .R .L .公司,而否認有上開犯行,暨檢察官依科風公司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2 人量刑過輕,判決不當,固均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呂姿儀身為科風公司董事長秘書,且為科風公司指定有權指示FINSERVICE公司放貨之人,本應遵循公司及董事長張峯豪之指示辦事,不得違背任務,詎為使其配偶呂維傑取得泰崵公司得分得之「價差利潤分配」款項,即與呂維傑及CLAUDIO共謀「以貨抵債」之假象,利用呂姿儀有指示FINSERVICE公司出貨之權利,冒用張峯豪名義,偽造出貨單、折讓單之準私文書,暨製作不實發票,而指示不知情之TOMMASO 出貨予泰崵公司與YURAKU公司,足生損害於張峯豪、科風公司對於商品管理之正確性及財產利益,造成科風公司損失甚鉅;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迄今仍未能與科風公司達成和解,亦未獲得科風公司之諒解,暨渠等犯後仍飾詞卸責,難認確有悔意之犯後態度,被告
2 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呂維傑患有肥厚性心肌病變併心房顫動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未扣案如附件所示之張峯豪英文署押共陸枚,係呂姿儀以複製之方式,將張峯豪原親簽之英文署押套印於上開不實之發票、偽造之折讓單及出貨單上,皆屬真正印文之盜用,非偽造之署押,自不能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呂維傑及CLAUDIO 分別經營之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分別
取得之本案太陽能模組,均屬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通知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惟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YURAKU公司復為外國公司,於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均有實際困難,科風公司與泰崵公司負責人呂維傑間,就本案爭議亦有民事程序進行中,科風公司已委由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同意法院不通知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並同意就上開犯罪所得不諭知沒收(見本院卷二第33頁),檢察官亦已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5第1 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17 條第2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建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