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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金上重更(二)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令麟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關於「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內線交易部分),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97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名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0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東森集團」總裁,該集團包括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媒體公司」,於民國95年3 月20日撤銷公開發行)及未公開發行之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購物公司」)、森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暉旅行社」)及美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美瀚公司」)等公司;被告甲○○透過其實質掌控之前揭各公司,於95年2 月間,合計實質持有東森媒體公司53%股權。緣美商Carlyle Group (下稱「凱雷集團」)有意投資入主東森媒體公司,於95年2 月間指派其執行董事唐子明與被告甲○○展開洽談,於同年3 月3 日,唐子明與被告甲○○及當時擔任森暉旅行社、東森得易購公司董事長之林登裕(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人開會協商,唐子明承諾凱雷集團將以每股新台幣(下同)32.5元之價格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且為達實質掌控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權之目的,並提出:東森媒體公司股東可出售總股權達67% 以上之條件若成就,凱雷集團即有完成買賣交易之義務。其後,凱雷集團於同年3 月9 日提出「意向書」【按此即被告所指「提案」(即「Proposal」),下均同;下稱「系爭意向書」或「系爭提案」】予分別持有東森媒體公司53% 及14.7% 、5%股權之被告及「新加坡匯亞集團」與「新加坡AIDEC 基金」等東森媒體公司大股東簽署。又因被告於95年初,在「自由集團」與「新橋集團」曾洽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時,獲悉「新加坡匯亞集團」亦有意願出售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之全部持股,且被告與「新加坡AIDEC 基金」就東森媒體公司股權簽有優先承買權之股東協議書。另因前揭東森媒體公司大股東在95年3 月9 日簽署系爭意向書前,被告甲○○業已透過其部屬與「新加坡匯亞集團」臺灣代表王寶龍洽詢,知悉「新加坡匯亞集團」願以每股32.5元出脫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全部持股,被告於此時已明知其本身及前揭東森媒體公司大股東所持有股權總數已超過67% ,已足以順利出售其實質掌控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予凱雷集團。嗣唐子明於95年4 月24日,代表凱雷集團與被告甲○○及林登裕所代表,合計持有東森媒體公司35.16%股權之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公司、美瀚公司、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簽訂股份購買協議書(下稱「系爭股份購買協議書」),明訂被告甲○○保證售予凱雷集團之東森媒體公司股份不得少於67% ,收購價格為每股32.5元,而前揭由被告甲○○保證出售之東森媒體公司股票亦包含東森國際公司所持有約18.11%之東森媒體公司股票,東森國際公司本應在前揭95年4 月24日簽約公司之列,然被告因囿於東森國際公司係上市公司,如簽署股權轉讓合約,即須依規定發布重大訊息,而該重大訊息發布後,其持續進行以每股20元之價格向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收購渠等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份,再以每股32.5元價格轉售「凱雷集團」,藉以賺取差價利益之目的即難以實現,遂於前揭東森得易購等公司與凱雷集團簽約當日(即95年4 月24日),刻意排除東森國際公司參與簽約。被告甲○○因參與前述與凱雷集團之協議或簽約,知悉東森國際公司將出售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份予凱雷集團之重大訊息,係屬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規範「內線交易」之禁止對象,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買入或賣出。惟被告甲○○為圖其私人不法利益,竟指示不知情之東森得易購公司財務部經理黃鈺婷,於95年3 月13日至同年7 月6 日間,以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公司各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公司」)所設第365366號、第365379證券帳戶,及東森得易購公司於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證券公司」)所設第430249號證券帳戶,分別買進東森國際公司股份1 萬9674張(每張為1000股,下均同;以下稱「張」或「仟股」)、2 萬63

2 張、1741張,俟東森國際公司於95年7 月7 日上午8 時34分公布出售所持有前揭東森媒體公司股份,交易總金額為52億3350萬9938元之重大訊息(下稱「系爭消息」或「系爭重大訊息」;按東森國際公司於95年3 月至9 月間之實收資本額為101 億3292萬6620元,處分出售前揭東森媒體公司股票

1 億6103萬1075股,交易總金額52億3350萬9938元,占東森國際公司當時實收資本之51.65%(計算式:5,233,509,938/10,132,926,620=51.65%;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後,被告甲○○即自95年11月15日起,陸續出脫,總計被告甲○○因預先知悉前揭重大訊息所為之內線交易行為,獲利達2020萬9177元(按此係參照原審另案95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以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之金額),已損害投資大眾對於證券交易市場公平交易及資訊取得平等之權益。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名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偵辦後,提起公訴。因認被告甲○○前揭行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等語【按關於被告甲○○本件被訴「內線交易」之行為,係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4 月16日追加起訴,當時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尚未經前揭再次修正(即修正為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之規定),是依本件追加起訴意旨所示,自係認為被告甲○○所為係適用其「行為時」即95年1 月11日修正公佈證券交易法(以下逕稱「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判決既為被告甲○○無罪諭知,故除證人黃鈺婷於本件起訴後,經公訴檢察官於97年8 月11日,以任意偵查之方式對其進行偵訊所製作之訊問筆錄(見編號1201卷第150 至157 頁,內容詳如後述)外,就其他部分之供述證據即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107 年台上字第115 號、第2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前揭「一」部分所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無非係以被告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登裕之供述、證人即「新加坡匯亞集團」臺灣代表人王寶龍之證述、證人即代表「凱雷集團」處理本件股權收購案之陳劍音(本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陳劍英」)律師之證述、證人即東森得易購公司財務部經理黃鈺婷之證述(含黃鈺婷於本件起訴後,接受檢察官任意偵查所製作之訊問筆錄)等供述證據,及95年3 月9 日邀約書(Strictly Private and Confidential ,按即系爭意向書或系爭提案)、95年3 月17日協議書(Letter Agreement)及其摘譯本、95年4 月24日股份購買協議書及其中文節譯本、東森國際公司95年7 月6 日第11屆第11次臨時董事會議記錄、東森國際公司95年7 月7 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重大消息列印資料、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公司於永豐金證券公司之開戶資料及買賣對帳單、東森得易購公司於太平洋證券公司之開戶資料及買賣對帳單、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城內分行97年6 月9 日永豐銀行城內分行(097 )字第00022 號函暨所附森暉旅行社及東森購物公司95年度交易明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97年6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9708665 號函暨所附東森得易購公司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該行97年7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9710267 號函、永豐銀行忠孝分行97年

7 月25日永豐銀忠孝分行(097 )字第00031 號函暨所附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公司95年度MMA 轉入帳戶之帳號、開戶資料及其95年度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係「東森集團」總裁,該集團包括股票公開發行之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媒體公司及未公開發行之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公司、森暉旅行社及美瀚公司;其於95年2 、3 月間,曾與美商「凱雷集團」執行董事唐子明洽談,達成「凱雷集團」以每股32.5元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之前揭交易,於同年3 月9 日與「凱雷集團」簽訂系爭意向書,復於同年4 月24日與「凱雷集團」簽訂系爭股份購買協議書,明訂被告保證售予凱雷集團之東森媒體公司股份不得少於67% ,收購價格為每股32.5元,及東森得易購公司財務部經理黃鈺婷於95年3 月13日至同年7 月6 日間,有以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公司於永豐金證券公司所設第365366號、第365379證券帳戶,及東森得易購公司於太平洋證券公司所設第430249號證券帳戶,分別買進如附表一編號43至59、附表二編號5 至22、附表三編號80所示之東森國際公司股份各合計1 萬9674張、2 萬632 張、1741張(下稱「系爭東森國際公司股票」)等事實,固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任何內線交易之不法犯行,辯稱:㈠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利用東森國際公司出售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份給「凱雷集團」之消息,於本件沉澱期間即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之95年

3 月9 日起至同年7 月6 日止,買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藉以獲取不法利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所涉犯之該法條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行為後之99年6 月2 日業經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結果,應以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即現行法規定;㈡公訴意旨所指「重大消息」,係指東森國際公司出售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票給「凱雷集團」之系爭消息,惟不論係被告甲○○於「95年3 月

9 日」簽收「凱雷集團」提出之系爭意向書,或與「凱雷集團」於「95年4 月24日」簽訂系爭股份購買協議書時,均不存在「東森國際公司要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票」之消息或重大消息,蓋「凱雷集團」於95年3 月9 日向被告甲○○提出之文件僅係「提案」(即「Proposal」),並非「意向書」(Letter of Intent),此係「凱雷集團」單方面對被告提出之提案,對被告並無拘束力,且東森國際公司並未簽署該份提案「Proposal」,亦未授權被告代表該公司簽署,對於東森國際公司亦無拘束力,是於「凱雷集團」於95年3 月9日對被告提出前揭提案即「Proposal」時,就東森國際公司而言,並不存在該公司將「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此項消息業已明確之事實,且「凱雷集團」單方面對被告提出之前揭提案,係以透過被告收購67% 以上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作為交易條件,而當時被告甲○○所能影響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僅35.16%,其中復未包括東森國際公司所持有之18.11%股權,自不存在「凱雷集團」所要求須達到收購67% 股權之條件,而「凱雷集團」復尚未完成「盡責調查」(或稱「實地調查」,即「due diligence 」),自尚未該當於「消息明確」之要件。另於被告代表東森得易購公司等公司與「凱雷集團」在95年4 月24日簽訂系爭股份購買協議書時,因東森國際公司並非簽約當事人,亦無出售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之明確消息,且該協議書附有停止條件,「凱雷集團」又係外資,其投資須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經濟部投審會」)、行政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簡稱「NCC 」)等主管機關核准,是關於本件股權買賣交易之收購案消息,在當時尚非具體明確,而係遲至經濟部投審會、「NCC 」於95年

7 月6 日審核通過,並經東森國際公司董事會議於同日下午

5 時30分決議通過後,此項東森國際公司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之系爭消息始具體明確;㈢關於東森國際公司出售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票給「凱雷集團」之消息,並非影響東森國際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蓋東森國際公司股價在該消息公開前後,其價格變化不大,顯不具重大性,與同類股及加權股價指數漲跌幅比較結果,亦不具重大性;㈣關於東森國際公司將出售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份予「凱雷集團」之消息,自95年3 月10日起即經國內多家媒體公開報導,是此項消息在當時已屬公開,是前揭3 間公司於95年3 月13日至95年

7 月6 日買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行為,自無可能構成「內線交易」;㈤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均非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內部人、準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並係各以其自有資金購買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並非由被告提供資金,被告就前揭買賣取得之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並無管理、使用或處分權利,買賣各該股票之盈虧亦係歸屬各該公司,並非由被告取得,是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 條所規定「利用他人名義持有(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要件,自未違反「內線交易」之規定;㈥被告並非利用東森國際公司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票之消息進行前揭買進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交易,而係為了維持東森國際公司之經營權,乃由被告於95年3 月9 日「以前」之92年間起,即指示東森得易購公司財務部經理黃鈺婷,以東森集團所屬前揭3 家公司之自有資金,依既定計畫,持續買進東森國際公司股票,是前揭3 家公司於95年3 月13日起至同年7 月6 日間,各買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舉,並非利用公訴意旨所指之內線消息而各買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以謀取不法利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利用東森國際公司出售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份給「凱雷集團」之消息,買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藉以獲取交易利益的主觀意圖或客觀得利,亦無檢察官追加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擬制性獲利」之不法犯罪所得等語。

六、經查:

(一)關於東森國際公司係64年4 月25日設立,原名「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間更名為「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4年7 月15日更名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且自86年10月2 日迄今均由被告擔任董事長。東森國際公司於94年1 月14日辦理變更登記,實收資本額為78億5276萬5100元,其中被告持有57萬2996股(佔0.07%),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持有3971萬4928股(佔5.06% ),東森得易購公司持有1625萬5,220 股(佔2.07% ),另由「財團法人雜糧基金會」(下稱「雜糧基金會」)持有2580萬1967股(佔3.28% ),故以東森電視公司、雜糧基金會與東森得易購公司為東森國際公司前3 大股東,其董事會成員包括東森電視公司之法人代表許忠明、王令一、邱兆鑫、蕭俊郎、李友江,東森得易購公司之法人代表蔡阿田、陳維讓、洪淵源、廖尚文、達家麟,及雜糧基金會之法人代表蕭國和、鄭江河,監察人則為雜糧基金會之代表陳清吉、東森電視公司之法人代表乙○○,嗣於94年4 月25日,原東森電視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由王令一變更為張樹森;嗣東森國際公司於94年10月27日之已發行股份總數雖增加為10億1291萬1196股,其中被告持有69萬8711股(佔0.07% ),東森電視公司持有4842萬8383股(佔4.781%),東森得易購公司持有1982萬1615股(佔1.957%),雜糧基金會持有3146萬2918股(佔3.106%),惟前揭董事、監察人成員並無變化;其後,東森國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於95年4 月11日再增加為10億1329萬2662股,其中被告持有69萬8711股(佔

0.069%),東森電視公司持有4842萬8383股(佔4.779%),東森得易購公司持有股權2156萬2615股(佔2.128%;較前揭原「1982萬1615股」之持股增加「1741仟股」,而此即附表三編號80所示東森得易購公司於95年3 月31日買入之「1741張」東森國際公司股票),雜糧基金會持有2846萬2918股(佔2.809%),惟前揭董事、監察人成員仍未變動之事實,此有東森國際公司登記案卷在卷(見編號2706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是由前揭東森國際公司登記案卷資料所載,顯見東森國際公司董事會成員共13席次,係由其前揭3 大股東即東森電視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及雜糧基金會所掌控,其中東森電視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各掌控5 席,雜糧基金會掌控2 席,被告個人則取得1 席。又東森得易購公司為被告具有實質控制權之公司(詳如下述),是東森國際公司前揭董事13席,經併計被告本身取得及其可實質掌控之東森得易購公司法人代表董事共5 席,合計6 席(未加計東森電視公司之法人董事5 席)。

(二)關於東森電視公司之董事會成員,包括東森媒體公司之法人代表即被告甲○○、賽依法薩(Faizalali Nazir Syed)等2 席,東森國際公司之法人代表張樹森、趙怡、朱宗軻、王鈞、吳健強、馬詠睿、陳安祥、陳邱沛琳、林健煉等9 席,獨立董事魏啟林、楊志弘等2 席,及個人董事即被告配偶蔡雪卿及黃愛倫各1 席。是關於東森電視公司之董事會成員共15席,其中東森國際公司佔有9 席之事實,此有東森電視公司之登記案卷在卷(見編號2691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採認。足認東森國際公司與東森電視公司之董事係相互牽制,亦即該2 家公司就彼此董事會成員表決及決策權具有交互牽聯關係,是關於前揭東森國際公司董事共13席中,被告可控制之席次應為11席(即被告本身所持有之1 席,加計東森電視公司之5 席及東森得易購公司之5 席),而東森電視公司之前揭15席董事中,被告可控制之席次應為13席(即被告本身及其配偶所持有之2 席,加計東森國際公司之9 席及東森媒體公司之

2 席)。另參酌被告於原審96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供陳:「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公司、美瀚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是我能夠控制的公司」等語(見編號1103卷第95頁),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認。從而,被告對於東森國際公司及東森電視公司所能掌控之董事會成員席次均已超過三分之二,其對於各該公司之人事、財務運作自均具有實質控制權,是東森國際公司自係被告可實質掌控之公司。因此,被告就東森國際公司而言,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列應受規範對象(即所謂「內部人」)之事實,自無疑義。

(三)另關於「東森媒體集團」係80年間成立,自80至89年間分為4 個體系,即「東森電視臺」、「東森媒體公司的各地方有線電視台」、「東森國際公司」及「東森購物公司」,由被告擔任此4 個主要體系之董事長,嗣於90至91年間,因外資強烈要求公司治理後,被告即辭掉「東森媒體公司」及「東森電視台」董事長,改升任總裁,至於「東森國際公司」則仍由被告擔任董事長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卷(見編號904 卷第51頁),核與證人黃鈺婷、證人即受「東森集團」委託而負責處理「凱雷集團」併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王悅賢各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編號523 卷第105 頁、編號2405卷第88頁),復有被告於95年3 月9 日,以「東森媒體集團」總裁名義,與「凱雷集團」簽訂之系爭意向書(即被告所指「系爭提案」)在卷(見編號2422卷第118至121 頁)可稽,互核相符。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亦均以係屬「東森集團」之公司稱之,核與前揭事證亦屬相符,自堪採認。從而,被告確為「東森集團」或「東森媒體集團」總裁,該集團包括股票公開發行之「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媒體公司」(嗣於95年3 月20日撤銷公開發行)及未公開發行之「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公司」、「森暉旅行社」及「美瀚公司」等公司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又關於美商「凱雷集團」於95年間,因有意投資入主東森媒體公司,乃於95年2 月間指派其執行董事唐子明與被告展開洽談,嗣唐子明與被告甲○○及當時擔任森暉旅行社、東森得易購公司董事長之林登裕(其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23 號 、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200 萬元確定)等人於95年3 月3 日開會協商,唐子明承諾「凱雷集團」將以每股32.5元之價格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且為達實質掌控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權之目的,並提出東森媒體公司股東可出售總股權達67% 以上之條件若成就,凱雷集團即有完成買賣交易之義務。其後,唐子明於同年3 月9 日代表「凱雷集團」提出系爭意向書予分別持有東森媒體公司53% 及14.7% 、5%股權之被告甲○○及「新加坡匯亞集團」與「新加坡AIDEC 基金」等東森媒體公司大股東簽署;嗣唐子明再於同年4 月24日,代表「凱雷集團」與被告及林登裕所代表合計持有東森媒體公司35.16%股權之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公司、美瀚公司及中投公司簽訂系爭股份購買協議書,明訂被告保證售予凱雷集團之東森媒體公司股份不得少於67% ,收購價格為每股

32.5元。另當時擔任東森得易購公司財務部經理之黃鈺婷於95年3 月13日至同年7 月6 日間,有以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公司在永豐金證券公司所設第365366號、第365379證券帳戶,及東森得易購公司在太平洋證券公司所設第430249號證券帳戶,分別買進如附表一編號43至59、附表二編號5 至22、附表三編號80所示之系爭東森國際公司股票各1 萬9674張、2 萬632 張、1741張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東森得易購公司公司財務部經理黃鈺婷於97年3 月21日偵訊時結證明確在卷(見編號1205卷第194 頁),並有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公司各於永豐金證券公司所設前揭帳戶、東森得易購公司在太平洋證券公司所設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買賣股票對帳單、永豐銀行城內分行97年6 月9 日永豐銀行城內分行(097 )字第00022 號函及所附森暉旅行社及東森購物公司95年度交易明細資料、台新銀行97年

6 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9708665 號函及所附東森得易購公司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該行97年7 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9710267 號函、永豐銀行忠孝分行97年7 月25日永豐銀忠孝分行(097 )字第00031 號函及所附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公司95年度MMA 轉入帳戶之帳號、開戶資料及其95年度交易明細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106 年8 月14日臺證密字第1060014947號函及所附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交易資料報表暨電子檔轉錄光碟等證據資料(見編號1207卷第15至29頁、本院更二審己一卷第171 至203 頁、編號1202卷全卷所附檢察官97年8 月12日補充理由書檢附關於森暉旅行社、東森得易購公司及東森購物公司買賣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股款交易明細資料)可稽,復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編號1201卷第24至25頁、編號4506卷第22頁反面至24頁、本院更二審己一卷第91頁、第227 頁、第248 頁、本院更二審己二卷第82頁),堪予採認。又關於東森購物公司財務經理各以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名義,於95年3 月13日至同年7 月6 日間,各下單買入如附表一編號43至59、附表二編號5 至22、附表三編號80所示之系爭東森國際公司股票各1 萬9674張、2 萬632 張及1741張,係依被告指示辦理之事實,業據證人黃鈺婷於97年3 月21日偵訊時結證明確在卷(見編號1205卷第193 至19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互核相符,亦堪採認。

(五)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又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禁止內線交易規定之犯嫌,依追加起訴書所載,其行為期間為「95年

3 月13日至同年7 月6 日」,而當時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 (下稱「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業於前揭期間後之99年6 月2 日經修正公布其部分內容。其中與本件內線交易罪有關者,為:(1 )將內部人關於重大消息之主觀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2 )將應予公布並禁止內部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形成階段,規定應至「消息明確」之程度;(

3 )增加內部人無論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之沉澱期內買入或賣出股票之規定;(4 )將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明定須有具體內容。前揭修正已涉及內線交易犯罪構成要件之「擴張」(擴大禁止內線交易之沉澱期,並將行為人以他人名義買賣股票之情形納入規範)及「限縮」(將「獲悉」改為「實際知悉」,及重大消息必須「明確」並有「具體內容」),自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亦即關於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固有前揭擴張或限縮之變更,而有是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規定之問題。惟關於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新舊法規定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被訴之犯罪,經法院審判結果,認應成立犯罪,且其犯罪所應適用之法條業經修正,始有應依前揭新舊法之規定,比較應適用新舊法條之問題,故如被告被訴之犯罪,經法院審判結果,認為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被告既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嫌疑而不成立犯罪,自無所謂比較適用新舊法規定之問題。本件被告甲○○經本院審理結果,既認為其所涉利用東森國際公司出售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份給「凱雷集團」之消息,於前揭95年3 月9 日起至同年7 月6 日止,買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以獲取不法利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禁止內線交易規定之被訴事實無法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惟為便於本件判決理由之論述,關於本判決之相關論述,仍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等條文之相關規定,加以分析說明),自無前揭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先敘明。

七、另按修正前「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4 條(修正後為第5 條),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前2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修正後為「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其訂定理由明示:「重大消息之發生與經過有許多時點,為求明確,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另本條對於重大消息之認定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判決,包含初步之磋商(即協議日)亦可能為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係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性。又其訂定理由既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 案與Basic 案所建立之判斷基準:①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楚」,此際應適用TSC 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②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應適用Basic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再按一般而言,任何重大消息(按此所謂「消息」,依文義解釋,應係指「訊息」、「資訊」,下同)在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成立或明確之時點。從而,如固守僵硬標準,認凡其全部程序尚未完成,即屬「消息」尚未確定或成立而非屬「內線消息」,恐過於僵化,並導致有心人可能故意遲延程序完成之時點,俾為內線交易之操作預留更多空間,此結果顯與立法意旨相悖離。又按任何「重大消息」從無至成立或確定之過程,往往非一蹴可幾,而有其歷時或長或短之形成過程,是前揭「消息」須至何階段始應認為係應受規範而尚未揭露之「重大消息」或「內線消息」,前揭「內部人」於該「重大消息」或「內線消息」尚未公開或公開後一定時間內,不得買賣其股票等有價證券,否則其買賣股票行為即屬應受禁止之「內線交易行為」而應受處罰?仍為必須解決之問題。蓋若在任何「重大消息」萌芽初始之階段,一律認為前揭「內部人」在該消息揭露前均不得買賣股票,恐不切實際,此係因任何企業活動之相關消息,在未來均不無發展成為「重大消息」之可能性,如此恐導致前揭「內部人」幾無得以合法買賣其股票之空間,自不合實際,亦非合理;惟若謂任何「重大消息」在成立或確定前,一律不認為「內部人」買賣其股票之行為可成立「內線交易」之犯行,則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恐將形同具文。是經參酌立法者就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其立法精神係參採美國法例之「平等取得資訊理論」等學說,亦即為達成防止「內部人」欲憑藉其特殊地位買賣股票之圖利行為,造成證券市場一般投資大眾在參與交易時,恐遭受無法預期風險之目的,故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將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而言,而此並不限定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屬確定之事實為必要。易言之,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公司之內部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經過及結果加以觀察,不應僅機械性地固執於某特定且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時點(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第730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衡諸常情,前揭「重大消息」在達到最後應依法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事態發展,嗣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始會成為事實,而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則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又「重大消息」成立或明確之時點有多種時點存在時,為促進資訊取得平等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性,自應以消息最早成立或明確之時點為準。故認定「重大消息」發生或成立(具體明確)之時點,及「內部人」係於何時獲悉(或實際知悉,下同)此重大消息,自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為判斷。倘依客觀上整體觀察結果,該「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經過後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或有事實足資認定其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獲悉此消息,自不能因其公司或「內部人」主觀上不願意成為事實,即謂其消息尚不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或未獲悉消息之發生,否則內部人即可能蓄意拖延應進行之法定程序,或利用該消息先行買賣股票,導致資訊流通受影響,阻礙證券市場公平競爭,而與前揭資訊平等取得原則之立法意旨相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第38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關於「凱雷集團」代表人唐子明係於95年3 月9 日提出欲併購東森媒體公司,而向被告甲○○等東森媒體公司大股東購買股權之系爭意向書(即被告甲○○所指之「提案」),經被告甲○○簽名收受之事實,業據證人唐子明、證人即當時擔任森暉旅行社、東森得易購公司董事長之林登裕、證人即當時擔任東森媒體公司顧問之李友江、證人即接受「東森集團」委託而負責處理「凱雷集團」併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王悅賢分別證述在卷,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意向書在卷(見編號2422卷第118 至122 頁)可稽,互核相符,自堪採認。

又依系爭意向書所載,其第9 條約定:「By acceptingthis Proposal , you have‧‧‧」(中譯:假如接受此提案,你必須‧‧‧),另第11條則約定:「we requestthat we be granted exclusivity by each of GW , EBC

and EMC to negotiate the Transactions for a period

of 14 days commencing from your acceptance of thisProposal .」【中譯:我們要求GW(按即「被告甲○○」)、EBC (按即「東森電視公司」)及EMC (按即「東森媒體公司」)自貴方接受此提案日起,授予我們14天的獨家議約期間。‧‧‧】,另其「BEST PARTNER」部分約定:「We believe that Carlyle is the most compellingpartner to the Eastern Multimedia Group and thebest positioned firm to expeditiously consummatethis Proposal , ‧‧‧」(中譯:我們相信凱雷是東森媒體集團的最令人注目夥伴及可以迅速完成此提案的最適當公司)、「This Proposal is back-up by bindingbank commitments and does not have any financingsyndication or closing risk . 」(中譯:此提案已取得有效的銀行承諾作為支持,將不會有任何聯貸或交割的危險。)、「Carlyle's proposal for an additionalinvestment in EBC comes from our desire-withrespect to both companies - to form apartnershipwith Eastern Multimedia Group 」(中譯:凱雷增加對於EBC 投資之提案,主要是我們希望就EBC 及EMC 二家公司部分可以與東森媒體集團形成夥伴關係),是依前揭相關條款之約定,顯見如被告甲○○接受「系爭意向書」(或「系爭提案」)之前揭提案,即必須接受該提案所指由被告甲○○及「EBC 即東森電視公司」及「EMC 即東森媒體公司」所授予之「14天獨家議約期間」,參酌前揭提案已具體載明「凱雷集團」就本件「EBC 投資」之提案,主要目的係希望就「EBC 」及「EMC 」二家公司,得與東森媒體集團形成夥伴關係,且「凱雷集團」在提出該提案時,已取得有效之銀行承諾作為支持,不會有任何聯貸或交割危險,且當時「凱雷集團」已就東森媒體公司進行「實地調查」(即「盡責調查」),雖於被告甲○○接受系爭意向書時,尚未全部完成,惟仍持續進行中等情,此參證人唐子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95年3 月9 日簽完協議後,伊等團隊即繼續談判,並因伊等做「盡責調查」之時間不是很長,故律師、會計師即繼續作「盡責調查」,他們發現一些事情需要改,他們就建議要改,例如3 月17日的合約提到被告甲○○之前有違法的事情,為了保護我們,律師就寫了一些條件,其他部分也有一些修改,但差別不大,文件改了很多次,但是32.5元的價格沒有改變等語(見編號2405卷第189 至202 頁),及證人即參與本件收購股權併購案之王悅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3月9 日簽訂之系爭意向書與95年4 月24日簽訂之正式合約(按即系爭股份購買協議書),其中差別只有細節而已,例如價格在合理情況下要如何調整、出售股權股東的擔保責任等,且正式合約係以每股32.5元為基礎而作加減帳的調整等語(見編號523 卷第106 頁、編號2405卷第112 頁),互核相符,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自堪採認。參以被告甲○○除於95年3 月9 日,在「凱雷集團」所提系爭意向書上簽名而收受該意向書外,復接續於同年4 、5月間進行向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收購持股之舉【(按此部分即係被告甲○○另犯「違背董事忠實義務」,以低價向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詐購該公司股票,再以每股32.5元價格轉售「凱雷集團」而賺取差價利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經整體衡量比較結果,足認被告甲○○於95年

3 月9 日簽名收受「凱雷集團」所提系爭意向書時,即已接受系爭意向書所記載之前揭「提案」內案,否則自無同意「凱雷集團」先進行「實地調查」之可能,亦不致接續於同年4 、5 月間進行向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收購持股之行為,且「凱雷集團」在被告甲○○於95年3 月9 日簽收系爭意向書後,雖仍繼續委請相關人員對東森媒體公司進行「盡責調查」,惟依其雙方始終未改變原已達成共識之股份買賣總數、成交單價等契約要素,顯見前揭「盡責調查」對於「凱雷集團」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之本件交易案,影響程度輕微,僅屬逐步完成本件買賣併購之部分程序或過程。又系爭意向書雖另記載「此提案的提出,係因為瞭解,貴方如果願意,貴方在法律上有自由,且未被禁止或限制接受此提案」等語,惟被告甲○○既已簽名收受系爭意向書,依前揭約定條款,即負有相關義務,已無此部分條款意旨所指「在法律上有自由,且未被禁止或限制接受此提案」之權利【按此條款之規範意旨應解讀為「凱雷集團」係因為瞭解「貴方」即被告甲○○及「EBC 」等公司方面有意願與「凱雷集團」洽談前揭股權買賣,藉以形成雙方間之夥伴關係,且其等並未遭禁止或限制接受該提案,始提出該項提案或意向書,而被告甲○○及「EBC」等方面固有選擇是否接受該提案之自由,惟一旦接受該提案,即負有前揭提供獨家議約期間、接受並完成實地調查及保密等義務,而非被告甲○○所辯未因接受該項提案而負有任何義務,或系爭意向書(提案)對其完全不具拘束力】。是被告甲○○既於95年3 月9 日簽名收受系爭意向書,復已實際及持續接受「凱雷集團」對東森媒體公司進行之實地調查,又接續進行向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收購股權之舉,按之前揭說明,顯已實際接受該項提案,依約即對「凱雷集團」負有前揭規範義務。從而,無論前揭提案所使用之名稱或其文字係「意向書」或被告甲○○所辯之「提案」、「建議文件」,均不影響前揭判斷,被告甲○○前揭所辯,及其另辯稱當時「凱雷集團」尚未對東森國際公司完成「盡責調查」(或「實地調查」),據以辯稱東森國際公司將出售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予「凱雷集團」之系爭消息尚不符合「消息明確」之要件等語,自無可採。

(二)依前揭事證,既足認東森國際公司與東森電視公司之董事係相互牽制,該2 家公司就彼此董事會成員表決及決策權具有交互牽聯關係,故被告甲○○就前揭東森國際公司董事共13席,共可控制其中11席,另東森電視公司之前揭15席董事,被告亦可控制其中13席,而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公司、美瀚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亦均係被告甲○○所能夠控制之公司,顯見被告甲○○就東森國際公司及東森電視公司所能掌控之董事會成員席次均已超過三分之二,對於各該公司之人事、財務運作均具有實質控制權,東森國際公司自亦屬被告可實質掌控之公司。另依證人林登裕於原審97年2 月20日審理時結證略稱:95年2 月至8 月時,伊擔任東森得易購公司董事長,兼任東森購物公司董事長,「東森」當時係將「東森國際公司」亦算在裡面,東森購物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持有東森媒體公司21% 股份,美瀚公司持股約8%,加上被告甲○○及其親戚所持有,及「東森國際公司」所持有約18% 東森媒體公司股份,故「東森集團」應係持有東森媒體公司51% 至53% 股份等語(見編號2405卷第40至45頁);證人李友江於原審97年

2 月20日審理時結證略稱:當時被告甲○○所能掌握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權為53% 等語(見編號2405卷第46頁);證人王悅賢律師於原審97年2 月22日審理時結證略稱: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之前就有代表「東森集團」與「新橋集團」接觸,之後才開始與「凱雷集團」接觸,被告甲○○與「凱雷集團」於95年3 月9 日簽訂系爭意向書,及95年4月24日簽訂系爭股份購買協議書時,被告甲○○可控制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權為53% ,欲出售予「凱雷集團」之東森媒體公司股票亦包含「東森國際公司」所持有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在內,但被告甲○○在與「凱雷集團」簽約時,所代表之公司並未包括「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在95年7 月12日交割前,並未與「凱雷集團」簽訂合約,而係直接交割,此係因「東森國際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如果先簽約,必需立刻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又因「東森國際公司」出售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票,會有為數頗高之獲利,股價一定會有影響等語(見編號2405卷第107 至122 頁);證人唐子明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伊每次與被告甲○○談話時,被告甲○○一直表示其有東森媒體公司53% 股權等語(見編號539 卷第2 項反面、編號2405卷第189 至202 頁、編號2406卷第337 至

345 頁),互核大致相符,亦與卷附於95年3 月9 日簽訂之系爭意向書及於95年4 月24日簽訂之系爭股份購買協議書(見編號539 卷第2 頁反面、第37頁、編號2422卷第27至31頁、第118 至122 頁)相符,已堪採認。再參被告甲○○於原審97年2 月20日審理時供稱:其於95年3 月9 日,代表東森媒體公司53% 股權與「凱雷集團」簽訂系爭意向書,其中包含「東森國際公司」所持有18% 之東森媒體公司股份,但簽訂系爭意向書之當事人不包含「東森國際公司」等語明確(見編號2405卷第22至34頁),亦與前揭事證相符,自堪採認。此外,再參酌被告甲○○為將其所掌控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出售予「凱雷集團」,於95年初,以「東森集團」所屬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公司之名義,共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敦南分行申貸68億元之出讓股權過渡性貸款(非為營運週轉)時,由「東森集團」提出予中信銀行敦南分行之申貸資料即載明「東森集團」之目標係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共計73.6% ,其中包括東森國際公司所持有

18.11%、東森得易購公司所持有5.17% 、東森購物公司所持有3.09% 、美瀚公司所持有6.22% 、東森得易購公司所持有(向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質押)

3.7%、其他關係企業所持有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權、預計收購股權23.11%等情(見編號2413卷第41至42頁),更足認前揭東森國際公司所持有之東森媒體公司18.11%股權,亦係被告甲○○得以實質掌控,且亦在被告甲○○當時規劃出售予「凱雷集團」之前揭「至少67% 東森媒體公司持股」範圍內。從而,除堪認被告甲○○對於東森國際公司而言,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列應受規範之「內部人」,及被告甲○○因接受「凱雷集團」所提系爭意向書之前揭提案,所承諾出售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權,除被告所不爭執,合計占東森媒體公司35.16%之東森得易購、東森購物、美瀚、中投公司所持股權外,自應包括被告甲○○可實際控制之東森國際公司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計18.11%,亦即被告甲○○就前揭各部分所示,均屬其可實際控制,並均承諾出售予「凱雷集團」之「東森集團」所屬各公司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合計達

53.27%外,亦堪認被告甲○○係為避免在前揭東森媒體公司股票交易案正式交割而完成交易前,將東森國際公司出售所持有前揭18.11%東森媒體公司股票予「凱雷集團」之事,須依法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乃刻意避免於系爭意向書或系爭股份購買協議書之當事人欄列載「東森國際公司」,然此並無礙被告甲○○於95年3 月9 日、同年4 月24日,先後與「凱雷集團」代表唐子明簽訂系爭意向書、系爭股份購買協議書時,其實際代表出售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權為53.27%,其中包含「東森國際公司」所持有前揭18.11%股權在內之事實認定。被告甲○○辯稱在其於95年3 月9 日收受「凱雷集團」所提系爭意向書時,東森國際公司並未同意出售前揭東森媒體公司持股,亦未簽署系爭意向書(提案)或授權被告甲○○代表該公司簽署而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予「凱雷集團」,故其當時可實際控制之前揭各公司所出售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並不包括東森國際公司所持有前揭東森媒體公司

18.11%股權,據以辯稱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東森國際公司出售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票給「凱雷集團」之重大消息,在被告甲○○於「95年3 月9 日」簽訂系爭意向書或提案時,尚不存在或尚非明確等語,自無可採。

(三)又依系爭意向書所載,「凱雷集團」對被告甲○○所提前揭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之提案,固係欲透過被告甲○○收購67% 以上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並以此作為該項交易可有效履行之條件,惟當時被告甲○○所能影響或控制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已達53.27%,已如前述。另「凱雷集團」當時除對被告甲○○提出系爭意向書外,亦另對分別持有東森媒體公司14.7% 、5%股權之「新加坡匯亞集團」及「新加坡AIDEC 基金」等東森媒體公司大股東提出收購各該集團或基金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之意向書,此有證人王寶龍、王悅賢、陳劍音之證述在卷(見編號2453卷第

9 頁、第12至16頁;編號523 卷第107 至108 頁;編號1204卷第29頁正反面)可稽,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又被告甲○○於95年初,在與「自由集團」與「新橋集團」洽談收購買賣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時,亦獲悉「新加坡匯亞集團」亦有意願出售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之全部持股,且被告甲○○復與「新加坡AIDEC 基金」就東森媒體公司股權簽有協議書乙節,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94年間,東森媒體公司董事會討論洽商要出售股票,所有董事希望出售價格一樣,伊等當時就委託其出售,並因「凱雷集團」要購買至少67% 股權,而其當時係持有53% 股權,加上「匯亞」、「AIDEC 」及「宏泰」等股東之持股,就超過前揭67% 之門檻,合計已超過70% 等語(見編號530卷第350 頁),此與證人李友江於原審審理時,除結證稱被告甲○○前揭供述屬實外,並證稱:95年3 月6 日,「自由媒體」與「新橋」獨家授權結束後,伊聽說「凱雷集團」在第二天就進來,已談得差不多,並因無法接受在獨家授權期間內,即有其他家進來洽談之事,故伊之後就不再管此事等語(見編號2405卷第46、47頁);證人唐子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95年農曆年(按95年農曆年為95年1 月29日至2 月5 日)間,伊第一次與被告甲○○接觸,當時還有林登裕、花旗銀行之杜英宗等人在場,伊當時表示對東森媒體公司拍賣之事有興趣,嗣於95年3 月初,伊與杜英宗、陳劍音、魏啟林等人及被告甲○○在東森電視公司總部開會,當時伊給被告甲○○主要條件,例如每股價金32.5元,如被告甲○○繼續投資伊等收購後之東森媒體公司,就另給一些技術股,請其繼續幫忙,有可能的話再投資,其後伊與杜英宗就先出去,由被告甲○○與其他人討論完成後,就說「ok」,嗣伊與被告甲○○、魏啟林、張樹森及杜英宗等人即於95年3 月9 日,在系爭意向書簽名,又關於本件洽談過程,伊等只有談如何達到67%以上,而被告甲○○當時稱有把握可以將東森媒體公司3個大股東即「AIDEC 」、「TRANSPAC(即匯亞)」及「宏泰」拉進來,要不然被告甲○○自己也會去買東森媒體公司其他小股東之股權以達到67% 之條件,再將股權出售給「凱雷集團」,被告甲○○並稱「53% 」與「67% 」之間的差距,其有把握可以達成等語(見編號2405卷第189 至

202 頁);證人王悅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伊之前代表「東森集團」與「新橋集團」接觸時,「新橋集團」要求購買的股權係3 分之2 以上,當時提出之交易價格係每股29點多元,因為價格太低,所以沒簽約,交易並未完成,其後再與「凱雷集團」接觸,而「凱雷集團」從一開始提出之系爭意向書及其他已經準備好的合約草案,即已清楚記載每股交易價格係32.5元等語(見編號2405卷第112頁),互核相符,並有系爭意向書在卷(見編號2422卷第

118 至122 頁)可稽,自堪採認。又被告甲○○於95年3月9 日簽收「凱雷集團」提出之系爭意向書前,已透過其部屬與「新加坡匯亞集團」臺灣代表王寶龍洽詢,獲悉「新加坡匯亞集團」亦願意以每股32.5元出售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全部持股,業據證人葉毓玲證述在卷(見編號2409卷第771 至772 頁),是合計被告甲○○當時所能控制之東森媒體公司53.27%股權及「新加坡匯亞集團」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14.7% 股權,已達67.97%(計算式:53.27%+

14.7%=67.97%),已逾「凱雷集團」前揭最低收購股權門檻即67% (如併合計前揭東森媒體公司大股東即「匯亞」、「AIDEC 」及「宏泰」之持股,更已超過70% 持股),顯見被告甲○○當時已明知,並確信依其本身所掌控及前揭東森媒體公司大股東「新加坡匯亞集團」所持有之合計股權總數,已達「凱雷集團」所要求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之最低條件,已足以順利出售其實質掌控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予凱雷集團而獲利。否則,關於東森集團所屬前揭各公司在95年3 、4 月間所持有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既無何變動,仍與被告甲○○於95年3 月9 日接受「凱雷集團」所提系爭意向書時之持股相同,亦即除東森國際公司仍持有前揭東森媒體公司18.11%股權外,前揭其餘各公司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合計仍為35.16%,則被告甲○○何以竟敢於95年4 月24日,與「凱雷集團」代表人唐子明及擔任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公司、美瀚公司、中投公司(合計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權35.16%)代表人之林登裕簽訂系爭股份購買協議書,由被告甲○○以契約文字明文約訂之方式,保證售予「凱雷集團」之東森媒體公司股份「不得少於67% 」,即其所保證出售「不得少於67% 」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正與前揭「東森國際公司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18.11%股權」、「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公司、美瀚公司、中投公司合計持有東森媒體公司35.16%股權」及「新加坡匯亞集團」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14.7% 股權」之合計數相當,並因而由「凱雷集團」承諾收購價格為每股32.5元,使被告甲○○可藉此向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以每股20元之價格收購伊等持股而賺取其間之差價利益。從而,關於「凱雷集團」於95年3 月9 日對被告甲○○提出之系爭意向書,其實際提案即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之對象亦包括東森國際公司,前揭於95年4 月24日簽訂之系爭股份購買協議書,實際簽約或包含在該件契約內之簽約當事人亦包括東森國際公司,被告甲○○依系爭意向書或系爭股份購買協議書所實際承諾或保證出售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亦包括東森國際公司所持有之東森媒體公司

18.11%股權在內,至於前揭由被告甲○○於95年3 月9 日簽名收受之系爭意向書,或由被告甲○○等人與「凱雷集團」代表於95年4 月24日簽訂之系爭股份購買協議書,在其契約文字或條款內未明文列載「東森國際公司」,顯係因東森國際公司係股票上市公司,如該公司出面簽署系爭股份購買協議書而出售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即須依規定發布重大訊息,而該重大訊息發布後,其持續進行以每股20元之價格向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收購伊等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份,再以每股32.5元價格轉售「凱雷集團」而賺取差價利益之目的即難以實現,遂於系爭意向書或東森得易購等公司與凱雷集團於95年4 月24日簽約當日,刻意排除東森國際公司,未於系爭意向書列載東森國際公司,亦未將東森國際公司列為系爭股份購買協議書之簽約公司等事實,自堪認定(按關於被告甲○○就此部分向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收購渠等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份,再以每股32.5元價格轉售「凱雷集團」而賺取差價利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另依前揭事證,亦足見「凱雷集團」於95年1 月底、2 月初某日,即已向被告甲○○表達欲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之意,雙方並於95年3 月初即開始進行磋商,當時「凱雷集團」係提出欲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67% 以上,價金為每股32.5元等條件,經被告甲○○表示同意而簽訂系爭意向書,此時雙方已就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買賣之交易標的、每股單價及至少收購股數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協議或共識。是綜合本件東森國際公司出售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予「凱雷集團」之前揭經過及結果,自堪認被告甲○○於95年3 月9 日簽收「凱雷集團」所提系爭意向書時,不僅確有出售前揭「67% 以上」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之真意,並已認知依其當時實際掌握之前揭東森媒體公司持股,其確可依約完成交易而獲利。從而,依前揭說明所示,自應認為被告甲○○於95年3 月9 日簽收「凱雷集團」所提系爭意向書時,即為本件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又關於東森國際公司出售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之本件交易案,固須經東森國際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惟依前揭事證所示,既堪認被告甲○○就東森國際公司董事共13席中,可實際控制其中11席,顯見被告甲○○就東森國際公司所能掌控之董事會成員席次均已超過3 分之2 ,可實質掌控東森國際公司,則被告甲○○自可主導東森國際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將前揭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出售予「凱雷集團」之交易案。另「凱雷集團」雖係外資,依法其投資須經經濟部投審會、NCC 等主管機關核准,系爭股份購買協議書並因此附有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停止條件,此固屬實,而此各部分條件均可能影響前揭交易案最終是否得以順利履行之條件,而於被告甲○○於95年3月9 日簽收「凱雷集團」代表人唐子明提出之系爭意向書時,尚非屬完全得以確定之條件,或亦非被告甲○○所得以完全掌控,惟衡情被告甲○○並非不得依法、依序完成各該條件,且關於前揭主管機關之審核通過,僅係使系爭股份購買協議書最終生效,而使「凱雷集團」完全取得可合法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之行政程序。從而,關於前揭後續進行之送請經濟部投審會、NCC 審查核准或送請東森國際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等程序,僅係逐步完成本件出售東森國際公司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交易案之過程,依前揭說明,自不影響被告甲○○於95年3 月9 日簽收「凱雷集團」代表人唐子明所提系爭意向書時,關於東森國際公司出售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之消息即已成立之前揭事實判斷。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在被告甲○○於95年3 月9 日收受「凱雷集團」所提系爭意向書或同年4 月24日簽訂系爭股份購買協議書時,東森國際公司均未同意出售前揭東森媒體公司持股,亦未參與簽署系爭意向書或系爭股份購買協議書,或授權被告甲○○代表該公司簽署而同意出售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予「凱雷集團」,系爭意向書或系爭股份購買協議書所列出售東森媒體公司之股份均不包括東森國際公司所持有18.11%股權,故關於系爭意向書或系爭股份購買協議書所約定或被告甲○○當時可實質控制之東森媒體公司持股僅約35.16%,並不符「凱雷集團」所要求須達收購67% 股權之條件,據以辯稱本件東森國際公司出售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票給「凱雷集團」之重大消息,在被告甲○○於95年3 月9 日簽收系爭意向書,或於同年4 月24日簽訂系爭股份購買協議書時,均尚不存在或尚非明確;另辯稱前揭出售股權之交易案尚須經經濟部投審會、NCC 審查,並經東森國際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據以辯稱系爭消息在經濟部投審會、NCC 於95年

7 月6 日審查通過,並經東森國際公司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決議通過前,尚不存在或該消息尚非具體明確,須至前揭股權買賣交易案經經濟部投審會、NCC 及東森國際公司董事會於95年7 月6 日先後審查或決議通過後,始屬成立或具體明確等語,均無可採。

八、另查:

(一)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內線交易罪」之成立要件,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係「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更具體而言,即為同條第4 項所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由此項規定可知,所謂「重大消息」,其意涵有二,即關於「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之消息」或「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之消息」,並均以各該消息「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始足當之。復因「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仍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為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及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同條項後段乃就「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即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原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定之;金管會據此於95年5 月30日訂定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按該辦法為配合證券交易法於99年6 月2 日修正,乃於99年12月22日修正名稱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並配合修正相關內容規定;惟依本件公訴意旨所示,本件應係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之規定,故以下逕援引前揭修正前之規定,並簡稱:「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依前揭「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本法第157條之1 第4 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一、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所定之事項。」另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8 款則規定:「八、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易言之,關於「重要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之消息,或應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重大消息」,或應屬「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重大消息」。又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就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其中有關「重大消息」之定義,參照該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係指:「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嗣該條於99年6 月2 日經修正公布為現行法之同條規定後,就此部分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經修正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亦即增加前揭「‧‧‧其具體內容‧‧‧」之規定,惟此部分修正對於本件事實及法律要件之判斷並無影響(詳如後述),合先敘明。又按關於前揭「重大消息」之定義,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既係規定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第1 項)」、「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第5 項前段)」,並於同條第5 項後段授權金管會訂定「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金管會據此於95年5 月30日訂定發布「證券交易法第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嗣又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於99年6 月2 日之修正,於99年12月22日將該項管理辦法修正為現行規定(按修正後同條「第5項」即係前揭修正前同條「第4 項」之規定,其實際規定內容並無何變更,至於其餘修正內容則與本件判斷無何關聯,爰不予論述)。是關於前揭「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判斷標準或依據,就此部分自應併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 項、第4 項(修正後為第5 項)關於「重大消息」之規範定義為準。從而,所謂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自係兼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具體內容詳如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之規定】,而「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亦即前揭消息如係對「對該公司之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其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均應解為係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同條第5 項所指之「消息」或「重大消息」。又關於前揭「消息」公開後之股票成交量變化情形,固非可直接推認該項消息即係「重大消息」,惟如依其具體情形,可認為該項成交量變化係因前揭「消息」公開所造成之影響,亦即該項「消息」公開後,其股價雖無明顯變化,但一般市場正當投資人因對該項消息之多空解讀不同,互為買賣交易,致使該股票交易量大增甚至暴增者,自可合理判斷該「消息」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而屬「重大消息」,此參前揭條文僅係規定「對其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並未限定各該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方向是否一致,亦即並未限定各該正當投資人均係一致看多或看空,亦不限定各該正當投資人均係因此而一致買入該股票(可能因此造成該股票價格上漲),或因此而一致賣出該股票(可能因此造成該股票價格下跌)為必要即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前揭「重大消息」應限於「造成股價重大變化」,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僅係針對第1 項之解釋,據以辯稱該項規定仍應以同條第1 項之規定作為解釋之基礎,前揭「重大消息」應限於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至於「股票交易量」之大小,則與股票價格無涉,其交易量大小並不當然造成股價漲跌,如未因此影響「股票交易價格」,即非屬證券交易法157 條之1 所規範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等語,自非可採。

(二)次查,關於東森國際公司出售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票之系爭消息,經東森國際公司董事會於95年7 月6 日下午5時30分決議通過後,於翌日(同年7 月7 日)上午8 時34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該項交易。而東森國際公司股價在系爭消息公開前一日即同年7 月6 日之收盤價為11.0

5 元(5 日均價為10.98 元,20日均價10.41 元),消息公開當日即同年7 月7 日之當日收盤價為11.35 元(5 日均價為11.05 元,20日均價為10.48 元),公開後第1 至

4 個營業日之收盤價(5 日均價;20日均價)分別為95年

7 月10日之收盤價為11.25 元(5 日均價11.1元;20日均價10.48 元)、同年7 月11日之收盤價為11.15 元(5 日均價11.12 元;20日均價10.6元)、同年7 月12日之收盤價為11.1元(5 日均價11.17 元;20日均價10.63 )元、同年7 月13日之收盤價為10.9元(5 日均價11.15 元;20日均價11.67 元),另經比較前揭各營業日之東森國際公司股價變動表結果,系爭消息公開前後,東森國際公司股價之收盤價尚無明顯變動(系爭消息公開日即95年7 月7日收盤價較公開前一日即同年7 月6 日上漲0.3 元,波動幅度為0.27% ,而該消息公開後第1 至4 個營業日即同年

7 月10日、11日、12日、13日之收盤價,與系爭消息公開當日比較結果,分別上漲0.1 元、0.2 元、0.25元、0.4元,波動率各為0.88 %、1.75% 、2.2%、3.5%),此相較95年間之股市每日漲跌幅限制為±7%,累積3 個營業日之漲跌幅可達±21 %),固然不高。惟依「附表四、東森國際股票95年7 月7 日各盤成交揭示量」、「附表五、東森國際股票95年7 月7 日當日股價走勢圖」所示,顯見系爭消息於95年7 月7 日上午8 時34分公開後,當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盤中最高成交價上漲為每股11.6元,較前一日收盤價每股11.05 元上漲0.55元,漲幅達4.98% 【計算式:

(11.6-11.05)÷11.05 ×100 ≒4.98;小數點第三位以下4 捨5 入,以下均同】,且盤中成交價多次達每股11.5元或11.55 元,各較前一日收盤價每股11.05 元上漲0.45元或0.5 元,漲幅各達4.07% 【計算式:(11.5-11.05)÷11.05 ×100 ≒4.07】或4.52% 【計算式:(11.55-11.05 )÷11.05 ×100 ≒4.52】,前揭漲幅相較於當時每日股價每日漲跌幅限制為±7%而言,堪認已有相當波動,再參酌東森國際公司股票在前揭各盤之成交資料,亦顯見各該盤之成交量有相當放大甚至暴量成交之情形【如「附表四、東森國際股票95年7 月7 日各盤成交揭示量」編號25至40(成交時間自當日上午9 時10分8 秒許起至9 時16分21秒許止)所示,當時成交價上漲至每股11.5元至11.6元(其中僅有一盤成交價回落至每股11.45 元),成交量亦隨即放大至每盤至少96張,甚至達數百張(其中最大一筆成交量為675 張,次大量為643 張),隨後即因買盤消化後,成交價稍回落至每股11.45 元左右,另依該附表編號48至52(成交時間自當日上午9 時19分45秒許起至9 時21分23秒許止)、編號71至86(成交時間自當日上午9 時29分41秒許起至9 時35分56秒許止)、編號372 至417 (成交時間自當日上午12時31分20秒許起至12時51分20秒許止)、編號454 至472 (成交時間自當日上午13時08分25秒許起至13時16分23秒許止)等部分之成交價量所示,足認此各部分之整體成交數量雖各有起伏,惟仍有類似之情形】,自堪認系爭消息於95年7 月7 日上午8 時34分公開後,確於當日盤中即時造成東森國際公司股價上漲最高達

4.98 %,並有前揭成交量明顯放大之具體影響。再參酌當日東森國際公司股價於收盤時雖稍回落為每股11.35 元,惟仍較前一日收盤價每股11.05 元上漲0.3 元,漲幅2.71% 【計算式:(11.35-11.05 )÷11.05 ×100 ≒2.71】,此與當日同類股(即航運類股)及大盤均僅微幅上漲,漲幅各為「0.35% 」及「0.02% 」之走勢不同。另參酌系爭消息於95年7 月7 日上午8 時34分公開後,當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成交量即由前一日之「4058張」放大為「2 萬7249張」,增幅放大達671.49% (計算式:27,249÷4,05

8 ≒671.49;小數點第3 位以下4 捨5 入),亦即交易量約放大為6.71倍,而當時東森國際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01億3292萬6620元【見編號502 卷第135 頁所附東森國際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資產負債表所載(按該合併資產負債表所載金額係以「千元」為單位,故其零頭即千元以部分,金額略有差異,惟並不影響判斷)】,且依系爭消息所示,東森國際公司因出售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共1 億6103萬1075股,交易總金額52億3350萬9938元,已佔東森國際公司當時實收資本之51.65%【計算式:5,233,509,938 ÷10,132,926,620=51.65%(下數點第3 位以下4 捨5 入,下同),處分利益約34億2900萬元,約占東森國際公司當時實收資本之33.84%(計算式:3,429,000,000 ÷10,132,926,620≒33.84%);見編號529 卷第12至14頁所附東森國際公司於95年7 月6 日召開第11屆第11次臨時董事會議議程所附討論事項「一」、同卷第223 頁所附東森國際公司95年7 月19日轉帳傳票及95年7 月12日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按上開東森國際公司95年7 月19日轉帳傳票所載「5,217,809,409 元」係未含稅金額,加計5%營業稅即「15,700,530元」後,合計即為上開95年7 月12日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所載「5,233,509,938 元」)、編號1205卷第41所附東森國際公司於95年7 月7 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前揭股權交易之重大訊息內容;至於編號2424卷第287 頁所附由原審檢察官補提之「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附註(續)」第

6 項之「a 」部分,就前揭股權買賣交易,雖記載其出售股權數量為「164,373 仟股」,出售總金額為「5,325,68

7 仟元」,扣除帳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認列處分投資利益為「3,433,070 仟元」,惟並未提出此各部分之計算依據供佐,復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認,併此敘明】。是依前揭鉅額交易及處分利益判斷,衡情對於東森國際公司財務或其證券市場之供求均有重大影響,自屬對於東森國際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重大消息。此外,再參東森國際公司股價在系爭消息公開後3 個營業日(即95年7 月7 、8 日及11日)之漲幅為「0.90% 」,同時期之同類及大盤股價則均呈下跌走勢,收盤價跌幅各為「-0.07%」、「-0.30%」,走勢迴異,暨東森國際公司股票於系爭消息公開後3 個營業日之日平均成交量,與消息公開前3 個營業日比較結果,增幅達125.46% 等情【見證交所96年8 月16日臺證密字第0960022059號函及所附關於東森國際公司股價之交易分析意見書(下稱「系爭交易分析意見書」)、106 年4月17日臺證密字第1060006313號函;見編號1205卷第3 至25頁、本院更二審「己」卷第77頁;按依證交所前揭覆本院查詢函所載,東森國際公司在本件分析查核期間,其股票係屬「航運」類股,惟系爭交易分析意見書就此部分誤載為「電子工業」類股,惟其分析內容及所援之交易數據均屬正確】,更足認東森國際公司於95年7 月7 日上午8時34分公告出售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全部持股之消息,對於東森國際公司而言,確屬影響東森國際公司帳面上之鉅額獲利,對於東森國際公司財務或其證券之市場供求有重大影響,而屬對於東森國際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其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重大消息,應屬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修正後為同條第5 項)規範之「重大消息」。又依前揭事證所示,堪認系爭消息於95年7 月7 日上午8 時34分公開後,係因當時證券市場之正當投資人對於系爭消息互有多空之不同解讀而互為買賣,致使東森國際公司股價於系爭消息公開後,交易量雖明顯放大,惟因有鉅量賣盤而壓抑其股價,致當日盤中最高價雖上漲達0.55元,漲幅達4.98% ,惟當日收盤價仍因前揭賣盤壓抑而僅上漲0.3 元,漲幅壓縮為2.71 %。從而,更顯見東森國際公司股價於系爭消息公開後,確有前揭股價波動及成交量明顯放大之情形,衡之前揭說明,益足認系爭消息確係足以影響東森國際公司帳面鉅額獲利,對其財務或證券市場之供求有重大影響,而屬對於東森國際公司股票價格,或對其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重大消息;而此自不因東森國際公司股價在系爭消息公開後3 個營業日之漲幅僅達0.30% ,與當時漲跌幅限制為每日±7%,累積3 日之最高漲跌幅限制為±21% 尚有相當差距,與當時同類股及大盤漲跌幅亦非有極大差跌,而有所影響。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系爭消息公開後,東森國際公司股價漲幅變化不大,與同時期之同類股及加權股價指數漲跌幅比較結果,亦不具重大性,據以辯稱系爭消息不具重大性,對於東森國際公司之財務或其證券之市場供求,或對於東森國際公司股票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均無重大影響,非屬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或修正後同條第1 項、第5 項所規範之「重大消息」等語,自不足採。

九、另查,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修正後為第5 項)規定,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消息之「內部人」,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2小時(修正後為18小時)內,不得買賣該公司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而前揭「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亦即涉及該公司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即金管會定之。而金管會依前揭授權所訂定「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修正後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5 條(修正後為第6 條,惟其修正內容僅係配合修法而增列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6項所稱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消息之公開方式,其餘內容則無具體變更)規定:「第2 條(按即指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消息之公開方式,係指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

第3 條(按即「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所稱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消息之公開,係指透過下列方式之一公開:一、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市況報導網站中公告。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基本市況報導網站中公告。四、兩家以上每日於全國發行報紙之非地方性版面、全國性電視新聞或前開媒體所發行之電子報報導。」、「消息透過前項第4 款之方式公開者,本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12小時之計算係以派報或電視新聞首次播出或輸入電子網站時點在後者起算。」依前揭規定,再參照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

1 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無論係因參照學理之「資訊平等理論」(equal access to information )、「信賴關係理論」(fiduciary duty theory )、「私取理論」(misappropriation theory )等不同理論基礎所訂定,均揭示「公開否則禁止交易」(Abstain or Disclose Abstaintheory)原則。據此,自可推認前揭所謂公開,係指前揭「重大消息」應由獲悉之「內部人」公開,否則該獲悉內線消息之「內部人」即不得於法令規定之沉澱期內買賣該公司股票,此參前揭修正前後之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均分別規定該重大消息之公開方式,係指「『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或須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市況報導網站中公告」,或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基本市況報導網站中公告」即明。另依前揭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之規定,如於「兩家以上每日於全國發行報紙之非地方性版面、全國性電視新聞或前開媒體所發行之電子報報導」,亦屬將該重大消息公開之方式,惟依該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5 條(修正後為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此項公開方式自係指由公司或獲悉該項消息之「內部人」將該消息透過前揭「兩家以上每日於全國發行報紙之非地方性版面、全國性電視新聞或前開媒體所發行之電子報」方式公開,並以派報或電視新聞首次播出或輸入電子網站時點在後者起算其公開時點。從而,如非由該公司或獲悉該項重大消息之「內部人」以前揭各方式公開該項消息,而係由媒體自行臆測報導者,自不符合前揭公開方式,是除該項消息已另以其他方式公開外,自難認為該項消息業已公開,此於發行公司在媒體為前揭臆測報導後,尚積極予以否認之情形,尤應如此認定。經查,關於東森國際公司出售前揭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予「凱雷集團」之系爭消息,雖經國內媒體於94年12月29日、95年2 月22日、同年3 月10日、3 月30日、4 月25日,先後為相關報導【見編號4501卷第166 至170 頁所附被告甲○○103 年4 月25日「刑事答辯(三)狀」後附「更被證16至20」之相關媒體報導資料】,惟依各該媒體內容所示,均未提及東森國際公司有接受系爭意向書,或參與簽訂系爭股份購買協議書之情形,已難認各該報導內容已符合前揭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所規定關於重大消息公開方式之規定。況依卷附由東森國際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所示,東森國際公司尚於95年4 月18日輸入「主旨」:「為媒體報導有關美商卡萊爾集團(按即『凱雷集團』,下同)收購本公司轉投資之東森媒體科技股權事宜」,「說明」:「3.報導內容:美商卡萊爾集團以13億美元收購台灣第二大有線電線系統業者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數股權。」、「5.公司對該等報導或提供訊息之說明:關於媒體報導美商卡萊爾集團收購本公司轉投資之東森媒體科技公司多數股權一案,系爭媒體臆測,惟本公司截至目前為止,並未對外發表任何預測性訊息,亦未公開任何與本案相關之資訊。」之澄清內容或訊息(見編號1205卷第31頁);復於95年6 月23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輸入「主旨」:「媒體有關NC

C 審查卡萊爾投資東森媒體案相關報導」,於「說明」部分具體記載:「3.報導內容:媒體報導"NCC討論美商卡萊爾集團投資東森媒體,要求說明投資方式‧‧‧" 等相關報導。」、「5.公司對該等報導或提供訊息之說明:媒體有關NCC審查卡萊爾投資東森媒體之相關報導,截至目前為止,尚與本公司無關。」等內容(見編號1205卷第37頁)。顯見東森國際公司不僅未主動透過前揭各種方式公開系爭消息,甚至在前揭國內媒體報導關於東森國際公司出售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予「凱雷集團」之收購案訊息後,先後於95年4 月18日、同年6 月23日,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前揭澄清或否認有該件股權交易或收購案,足認關於東森國際公司出售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予「凱雷集團」之收購案,亦即有關系爭消息之相關訊息,雖經前揭國內媒體報導,惟既非由東森國際公司主動公開,復經東森國際公司積極予以否認,自僅屬各該媒體自行臆測之報導,復查無其他符合前揭消息公開之方式,自難認為系爭消息業經前揭媒體報導而已屬公開之消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系爭消息自95年3月10日起,即經前揭媒體公開報導,已屬公開之消息等語,自無可採。

十、另查,關於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雖均於公訴意旨所指「95年3 月13日起至95年7 月6 日止」之沉澱期內,各購入如附表一編號43至59、附表二編號5 至22、附表三編號80所示之系爭東森國際公司股票等情,固如前述。惟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規範之對象為該條項各款所列之「內部人」,在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買賣該公司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而此所謂買賣,固應解為包括該內部人「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前揭股票或有價證券之行為。惟按「基於禁止內線交易的目的在於維持交易市場之公平性,行為人如未『利用』所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並無侵害市場投資的公平性,自不成立內線交易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平等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內部之利多或利空訊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訊息前,一般投資人無從知悉該內部訊息,若事先知悉該內部訊息之人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交易,則該行為本身自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及健全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之權益而應予以禁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雖獲悉所謂內線消息,惟如其並未利用該消息而買賣該發行公司股票,既未侵害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之公平性,自不成立內線交易罪。另按關於行為人獲悉消息而買賣股票,其獲悉消息與買賣股票之行為間,是否存有相當關聯性?此與行為人是否係「利用」(take advantage of )該內線消息而買賣該發行公司股票之判斷有關,自應深究,而按我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僅規定「『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該條立法理由則敘明:「『利用』公司未經公開之重要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此與美國訴訟實務上所採「獲悉原則」(The Knowing PossessionTest)與「使用原則」(The Use Requirement )之對立相仿,可資參照。又衡諸「禁止內線交易」,向有前揭「資訊平等理論」、「信賴關係理論」、「私取理論」,分別從資訊對等、信賴義務、圖謀私利等理論基礎,論述內部人在獲悉影響重大股票價格而未經公開之內線消息時,在消息公開前,不得買賣該發行公司之股票。又基於「公開否則禁止交易」原則及證明行為人主觀意念之困難性,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 )雖向來堅持「獲悉原則」,認為僅須行為人知悉(in possession of)未公開之重大消息而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即構成內線交易。然而,不論基於資訊平等、信賴關係或私取利益之角度,均不能忽略行為人「利用」消息與買賣股票間之關聯性;申言之,「公開否則禁止交易」之義務,係因獲悉未公開消息之內部人「利用」此消息而侵害市場投資或交易之公平性,亦即獲悉內線消息之內部人,較諸其他投資人具有私取(personal vantage)之利益,或「利用」(on the basis of )此消息而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始有違反信賴義務,造成雙方交易地位不平等可言,是倘若行為人並未「利用」該內線消息,亦即行為人不論是否獲悉此項重大消息,均一概按事先擬定之投資計畫或按其既定之投資習慣,規律地進行買賣股票之行為,並非因獲悉該項重大消息始買賣該檔股票者,因該獲悉消息之人與其他投資人並無何資訊不平等可言,則是否可認為該行為人係「利用」內線消息而為買賣股票之行為,而課以內線交易罪,尚非無疑(按如對照後述之不同理論見解,則採此見解者應可稱為「利用說」)。另縱認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或理論依據,依前揭「資訊平等」、「信賴關係」或「私取理論」等理論及「公開(消息)否則禁止交易」原則所發展出來之理論,認為依資訊公開原則,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平等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內部之利多或利空消息後,在該內線消息未經公開,一般投資人無從知悉該內線消息前,若事先知悉該內線消息之人仍得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交易,因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及健全性,足以影響正當投資人之權益,具可非難性而應予禁止。亦即有關內線交易之犯行,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99年6 月

2 日修正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99年6 月2 日修正為『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可成立,並因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內線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及其是否果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均不影響其內線交易犯罪之成立。亦即,關於內線交易行為之可非難性,並不在於內部人是否利用該內線消息進行交易而獲取利益或避免損害,而係該資訊不對等之交易行為本身根本腐蝕證券市場之正常機制,影響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甚或進入證券市場之意願,而應予禁止;並以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於77年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固有使用「利用」二字,然該立法理由中同時敘及係參照包括美國在內之立法例所定,而當時美國之主流見解為1968年之SEC vsTexas Gulf Sulphur案所採取之「持有說」,因認不能從前揭立法理由得出我國證券交易法關於禁止內線交易行為之理由,係採取須證明行為人有實際「利用」重大消息從事股票買賣,始屬內線交易之結論【參閱賴英照著,股市遊戲規則- 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100 年2 月,頁533 至534 ;另學者余雪明、林國全等人亦均主張我國證券交易法關於內線交易禁止規定,依現行法之解釋,應採「獲悉說」之見解(參閱余雪明著,內部人交易管理的比較,證券暨期貨管理< 上> < 下> ,第16卷第5 期,頁1 至32、第16卷第6 期,頁12至32;林國全著,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內部人之交易禁止規定之探討,政大法學評論,第45期,頁264 至265 )】,而採所謂「持有說」(或稱「獲悉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參照後述事證及說明,仍難認被告甲○○指示東森得易購公司財務部經理黃鈺婷買入如附表一編號43至59、附表二編號5 至22、附表三編號80所示系爭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行為,已違反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而應成立內線交易罪(詳如後述)。又本件追加起訴意旨係認為被告甲○○以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之名義,在前揭查核期間即95年3 月13日至同年7 月6 日,以系爭3 個股票帳戶分別買入系爭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行為,涉嫌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是以下即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關於「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及被告之相關抗辯,參酌本件卷證資料,依前揭「持有說」(或併依「利用說」)之見解,就被告甲○○於前揭95年3 月13日至同年7 月6 日間,各以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之名義,各買入如附表一編號43至59、附表二編號5 至22、附表三編號80所示,合計各1 萬9674張、2 萬632 張、1741張系爭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行為,是否符合「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分別判斷如下:

(一)關於被告甲○○有指示東森得易購公司財務部經理黃鈺婷買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及黃鈺婷確於95年3 月13日至同年7 月6 日間,各以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公司於永豐金證券公司所設第365366號、第365379證券帳戶,及東森得易購公司於太平洋證券公司所設第430249號證券帳戶,分別買進如附表一編號43至59、附表二編號5 至22、附表三編號80所示之系爭東森國際公司股票各合計1 萬9674張、

2 萬632 張、1741張之事實,固如前述。另證人黃鈺婷於偵查中固結證稱:前揭3 個帳戶內之股票確係伊受被告甲○○之指示後下單,下單數量及金額均係由被告甲○○決定等語(見編號1205卷第194 頁),此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惟依被告甲○○所述,其指示黃鈺婷下單買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時間係在「95年3 月9 日『以前』」,而非「95年3 月9 日『以後』」,而此與黃鈺婷證述內容之真意或其完整意涵是否相符,則尚非無疑。

(二)經查:

1.證人黃鈺婷於97年3 月21日調查時證稱: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係被告甲○○,前揭3 個證券帳戶均係由伊擔任受任人,負責下單進行買賣交易,上開3 個證券帳戶於95年3 月13日至同年7月6 日間,分別買入前揭1 萬9674張、2 萬632 張、1741張東森國際公司股票,均係由伊下單,並稱「是甲○○叫我下單的」等語(見編號1205卷第175 至177 頁),復於同日偵訊時結證略稱:前揭3 個證券帳戶均係由伊負責下單交易,並稱「(你是受何人指示決定下單數量及金額?)甲○○。」、「(前開三個帳戶,都是甲○○指示你下單使用的帳戶?)是。該三個帳戶,都是甲○○指示我買賣股票所使用的帳戶。」、「(95年3 月13日到7 月6 日,前開三個帳戶,分別買進2 萬632 張、1 萬9674張及1741張東森國際公司的股票,是否由你下單?)是。數量我不記得,但買入應該是我下單,也是受甲○○指示。」等語(見同卷第193 至194 頁)。是依證人黃鈺婷前揭證述所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甲○○究係在「何時」指示伊買進系爭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亦即並未指明被告甲○○對其所為前揭「買進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指示究係在「95年

3 月9 日『以前』」,而非「95年3 月9 日『以後』」所下達之指示,所述顯有未盡明確之處,尚難據為對被告甲○○不利判斷之依據。

2.次查,證人黃鈺婷於本件起訴後,雖經公訴檢察官於97年

8 月11日,再次以證人身分,並以任意偵查之方式對其進行偵訊(見編號1201卷第150 至157 頁),惟該次偵訊並未經證人黃鈺婷依法具結,復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且查無其他可資認為該件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之法文依據,依法本不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甲○○是否具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行為之證據資料(按本件原審檢察官雖援引證人黃鈺婷此部分證述,據以指稱黃鈺婷曾依被告甲○○之指示,以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之名義,下單買入前揭東森國際公司股票,惟業據原審合議庭於97年8 月21日審理期日,當庭諭知該件偵訊筆錄並無證據能力;見原審筆錄卷十第118 至119 頁所附該次審判筆錄第22至23頁),亦即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甲○○認定之依據。況依證人黃鈺婷此部分所述,伊就被告甲○○是否為前揭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以各該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應該要」報告,因此推認被告甲○○「應該是」前揭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所述已未盡明確。另就前揭3 家公司實際上是否係由被告甲○○主導業務、財務、人事乙節,證人黃鈺婷答稱:「我不清楚,因為我還有主管,所以是不是他主導我不清楚。」另前揭3 家公司之現金流量係由伊於「資金會議」上提出報告,與會者包括各該家公司董事長、被告甲○○及伊長官;前揭各家公司之財務小姐會每天都會結現金餘額表(即銀行存款及手邊現金),將該表交給伊,由伊預估帳務上之收支,根據業務所提之預算彙整編製每日現金流量表,逐日更新,到要開會(按應係指前揭「資金會議」)時,就將前一日之現金流量表印出來,在資金會議上報告;伊係自93、94年間開始接觸前揭各公司之股票交易,交易之股票並不限於「東森國際公司」這檔股票;關於以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名義下單交易股票,係「甲○○要我下單」、「(甲○○指示你在東森購百、東森得易購、森暉旅行社證券帳戶下單,他如何指示?)他會告訴我,例如要買東森國際股票,用哪家公司名義買,多少價位以內,買進多少張,不是每天告訴我,我不需要每天回報。」、「甲○○有時當面指示,有時電話指示,‧‧‧」、「(你‧‧‧下單之後,處理交割款項之情形,需每日或一段時間,個別向各該公司董事長報告,還是只要跟甲○○一人報告?)不需要向甲○○報告,每一筆資金調度都要切傳票,傳票都要給各公司董事長核定,所以各公司董事長會在傳票上蓋章。」又關於前揭股票買賣之交割款,伊不需向甲○○報告,僅需於前揭「資金會議」上報告,該資金會議原則上係每二周召開一次,在會議上會針對此次與前次資金差異原因提出報告,例如此次資金收入不如預期多,會逐項報告不如預期之原因,會提到收入短少有買股票或其他未估算之支出,但不會就股票交易特別報告。另森暉旅行社自95年11月6 日起至同年12月4 日賣出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亦係由伊依照被告甲○○之指示而下單交易,當時被告甲○○係「告訴我哪家公司持有的哪一家股票在多少價位以上賣出多少張」,前揭賣出股票後所得股款,並不會馬上自交割帳戶轉出,而係該公司之另一帳戶缺款時,才會將錢轉出,而伊將錢轉出時,並不需事先向被告甲○○或各該公司董事長報告等語。是依證人黃鈺婷此部分證述,除仍未能明確證述被告甲○○究係在「95年3 月9 日『以前』或『以後』」指示黃鈺婷買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外,另堪認黃鈺婷僅於前揭「資金會議」上,會向被告甲○○提出「現金流量」報告,而該「資金會議」約係二周召開一次,亦即黃鈺婷約係二周左右,會在該「資金會議」上向被告甲○○等與會長官報告現金流量之結餘情形,至於下單買入股票後之交割款及交割情形,均無需向被告甲○○報告,而係以製作傳票方式,交由各該公司董事長核定蓋章,賣出股票而轉出款項時,亦不需事先向被告甲○○報告,且於前揭資金會議上,雖會報告資金差異之原因,例如會提到收入短少係因買股票或其他未估算之支出,但不會就股票交易特別報告,另自黃鈺婷於93、94年間開始負責前揭各公司之股票買賣交易後,所買賣之股票標的並不限於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亦包括其他公司股票(按此部分核與本院更二審己二卷第346 至350 頁、第353 至

365 頁、第370 至406 頁所附關於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之部分股票交易資料相符),且前揭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買賣包括東森國際公司股票在內之各檔股票,多係以本身資金(含證人黃鈺婷所指以同一公司名義之帳戶所「轉出」之前揭資金)作為交割款,並係由黃鈺婷調度處理,足認被告甲○○應未能確切、即時獲悉黃鈺婷以前揭3 家公司自有資金買賣包括東森國際公司股票在內之各檔股票,其實際成交結果及各該證券交割帳戶之實際結存款。從而,縱認被告甲○○確有證人黃鈺婷所指「例如要買東森國際股票,用哪家公司名義買,多少價位以內,買進多少張」之指示,惟其指示既然「不是每天告訴我,我不需要每天回報」,是關於被告甲○○究係在何時(亦即係在「95年3 月9日『以前』或『以後』」)指示黃鈺婷以前揭3 家公司之名義,分別買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及其具體交易(含股票及股款交割)情形為何?仍屬未明。

3.另查,依附表一、二、三所示即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分別買賣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日期(期間)、數量等具體交易情形所示,堪認黃鈺婷雖以前揭各帳戶買賣東森國際公司股票,惟各該帳戶間之彼此交易模式顯存歧異,不具一致性或規則性。從而,關於黃鈺婷於前揭期間,各以上開帳戶買賣東森國際公司之交易行為,是否確係基於被告甲○○於公訴意旨所指系爭消息在「95年3 月9 日」成立以後之指示,或公訴意旨另指係在「95年3 月13日至同年7 月6 日間」之指示所為,尚存疑義,詳如下述:

⑴依「附表一、森暉旅行社買賣東森國際公司股份明細表」

所示,森暉旅行社係自94年5 月16日起,即以前揭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第365366號帳戶,持續買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其持續買入之筆數甚多,單日買入張數自數十張至數百、數千張不等,最高達2400張,且自94年5 月16日起至95年6 月1 日止,均持續買入而無賣出,累積庫存股數餘額達5 萬183 張(見附表一編號59),顯見黃鈺婷早自公訴意旨所指「95年3 月9 日以前」,即有持續大量買進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且均未賣出而持續持有該檔股票。從而,黃鈺婷於「95年3 月9 日以後」,持續以該帳戶,接續買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行為,是否應被解讀為公訴意旨所指「內線交易」之行為,自非無疑。另依附表一所示,足認森暉旅行社帳戶於95年3 月9 日前後(見附表一編號41以前及編號42以後),分別買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交易情形並無何差別,另參酌「附表六、95年3 月東森各日成交資訊」及「附圖二、東森國際公司股票95年股價走勢圖」所示,堪認東森國際公司於95年3 月9 日前後之股價並無何變動(依前揭附表及附圖所示,東森國際公司股價於95年3 月8 日、同年3 月9 日、10日等連續3 個交易日之開盤價各為每股10.10 元、10.00 元、10.20 元,收盤價各為每股9.95元、10.20 元、10.05 元,盤中最高價為10.35 元,最低價為10.00 元,漲跌幅均不大)。是經比對結果,則關於證人黃鈺婷前揭「要買東森國際股票」、「用哪家公司名義買,多少價位以內,買進多少張」之證述,其所指「價位」及「多少張」(即交易數量),究係如何區分或判斷,顯有疑義。蓋東森國際公司股價於公訴意旨所指本件重大消息成立日即「95年3 月9 日」前後,既無何變動,已如前述,則證人黃鈺婷所指被告甲○○前揭買進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指示,如係在95年3 月9日當日或其前後對黃鈺婷為該項指示,則黃鈺婷到底應如何執行?何以依附表一編號41至43所示,即「95年3 月6日」(本件重大消息成立前)、「95年3 月9 日」(本件重大消息成立當日)及「95年3 月13日」(本件重大消息成立後)等數個連續交易日,黃鈺婷以森暉旅行社之名義買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各為1513張、1151張、1273張,數量均無明顯變化?依此,不僅足認被告甲○○究係在「95年3 月9 日『以前』或『以後』」某時,指示黃鈺婷以森暉旅行社名義買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待證事實,仍屬未明,且依前揭事證所示,既堪認森暉旅行社之證券帳戶在95年3 月9 日前後之具體交易情形並無何變化,則依常情判斷,自無法排除黃鈺婷係依被告甲○○在「95年3 月9日以前」之概括指示,本於伊自主判斷而持續買入如附表一各欄所示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可能性。此外,再對照前揭「附圖一、東森國際公司股票94年股價走勢圖」、「附圖二、東森國際公司股票95年股價走勢圖」所示及前揭「附表一、森暉旅行社買賣東森國際公司股份明細表」所示,堪認無論東森國際公司股票於94、95年間之股價走勢(漲跌),黃鈺婷均持續以森暉旅行社之名義買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是經比對結果,更堪認黃鈺婷依被告甲○○前揭指示,而以森暉旅行社名義買入之東森國際公司股票,尚難認與公訴意旨所指於「95年3 月9 日」成立之系爭消息或重大消息有何關聯性,亦難認被告甲○○確有利用其獲悉系爭消息已於95年3 月9 日成立之機會,於「95年3月9 日」當日或其後某日,指示不知情之黃鈺婷以森暉旅行社帳戶買入如附表一編號43至59所示,合計1 萬9674張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實情。從而,被告甲○○辯稱其係在「95年3 月9 日以前」,即依既定計畫,指示黃鈺婷以森暉旅行社等前揭3 家公司名義,買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自「95年3 月9 日以後」則未再具體指示黃鈺婷買進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抗辯,自難認為全無可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甲○○之判斷。

⑵依「附表二、東森購物公司買賣東森國際公司股份明細表

」所示,東森購物公司係自92年12月19日起,即以前揭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第365379號帳戶,持續買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其持續買入之筆數甚多,單日買入張數自數十張至數百不等,並均係持續買入而無賣出,累積庫存股數餘額達670 張(見附表二編號4 ),顯見黃鈺婷早自公訴意旨所指「95年3 月9 日以前」,即有持續大量買進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且均未賣出而持續持有該檔股票,是黃鈺婷於「95年3 月9 日以後」,持續以該帳戶買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行為,是否應認為係公訴意旨所指「內線交易」之行為,並非無疑。另依附表二編號5 至22各欄所示所示,雖堪認東森購物公司帳戶於95年3 月9 日以後即自同年6 月1 日起至7 月6 日止,有大量買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情形,惟依該附表編號23至38各欄所示,顯見該帳戶自系爭消息於95年7 月7 日公布後,仍係持續大量買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且其買入數量與系爭消息公布前相較,不僅無明顯變化或減少,甚至其中有最大單日累積買入數量達2308張、3000張、5000張(見附表二編號27、34、35)之交易情形,反較系爭消息公布前之最高單日累積買入數量2000張(見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示)更高,且東森購物公司帳戶於本件重大消息於95年3 月9 日公開後之前揭交易期間(即自附表二編號1 之「92年12月19日」或編號5 之「95年6 月1 日」起,迄編號37之「95年9 月13日」止),均無任何賣出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因此使東森購物公司帳戶所持有之東森國際公司股票,累積庫存餘額達4 萬1440張,此與依一般情形判斷,如係利多之內線消息,其「內部人」於消息公開後,多係俟機出脫持股而了結獲利之操作手法,顯然迴異;另依前揭事證所示,足認前揭東森購物公司帳戶自本件重大消息於95年7月7 日公開後,不僅均無出售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尚持續買入該檔股票,且持續買入之期間竟持續至「同年9 月13日」止,亦即竟仍持續2 個多月均維持「買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而非藉機出脫賺取差價;被告甲○○辯稱其買入東森國際公司係依原預定計劃所為,並非低買高賣之內線交易行為一節,尚非全不可信。另依前揭事證,再比對前揭附表二及「附表七、95年6 月東森各日成交資訊」、「附表八、95年7 月東森各日成交資訊」、「附表九、95年8 月東森各日成交資訊」、「附表十、95年

9 月東森各日成交資訊」、「附圖二、東森國際公司股票95年股價走勢圖」所示,堪認無論系爭消息於95年7 月7日公開前後,東森國際公司股價係如何變動,黃鈺婷均持續以東森購物公司帳戶買入該檔股票。是經比對結果,關於證人黃鈺婷指稱被告甲○○指示「要買東森國際股票」、「用哪家公司名義買,多少價位以內,買進多少張」之前揭證述,其所指「價位」、「多少張」(即交易數量)及具體指示之日期為何等情,均顯不易區分及判斷。另再參酌前揭附表一及與該部分有關之前揭判斷,則關於被告甲○○究係於何時對黃鈺婷為前揭「要買東森國際股票」、「用哪家公司名義買,多少價位以內,買進多少張」等情,更非無疑,此由黃鈺婷就附表一編號1 至59所示,以森暉旅行社帳戶買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期間係自94年5月16日起至95年6 月1 日止,而就附表二編號1 至37所示,以東森購物公司帳戶買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期間係自92年12月19日起至95年9 月13日止,不僅交易期間不同,且就公訴意旨所指「95年3 月13日至同年7 月6 日」之期間,其中附表一所示之森暉旅行社帳戶係於「95年3 月13日至同年6 月1 日止」(即附表一編號43至59)買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而附表二所示之東森購物公司帳戶,則係於「95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13日止(即附表二編號5至37)買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即其實際交易期間有所不同,亦與「附表三、東森得易購公司買賣東森國際公司股份明細表」所示之交易情形(詳如後述)歧異,即足以佐證。又依前揭「附圖一、東森國際公司股票94年股價走勢圖」、「附圖二、東森國際公司股票95年股價走勢圖」所示及前揭「附表二、東森購物公司買賣東森國際公司股份明細表」所示,堪認無論東森國際公司股票於94、95年間之股價走勢(漲跌),黃鈺婷均持續以東森購物公司名義買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是經比對結果,更堪認黃鈺婷依被告甲○○前揭指示而以東森購物公司名義買入之東森國際公司股票,尚難認與公訴意旨所指於「95年3 月9 日」成立之系爭消息或重大消息有何關聯性,亦難認被告甲○○確有利用其獲悉系爭消息已於95年3 月9 日成立之機會,於「95年3 月9 日」當日或其後某日,指示不知情之黃鈺婷以東森購物公司之證券帳戶買入如附表二編號5 至37所示,合計2 萬632 張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實情。從而,被告甲○○辯稱其係在「95年3 月9 日以前」,即依前揭既定計畫,指示黃鈺婷以東森購物公司等前揭3 家公司名義,買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自「95年3 月9 日以後」即未再具體指示黃鈺婷買進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抗辯,自難認為全無可採,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甲○○之判斷。

⑶依「附表三、東森得易購公司買賣東森國際公司股份明細

表」所示,東森得易購公司帳戶固於95年3 月31日買入1741張東森國際公司股票。惟查,依該附表所示,東森得易購公司係自84年9 月26日起,即以前揭帳戶持續買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其間雖偶有賣出部分持股之情形,惟整體而言,係買多賣少,經累積至92年7 月9 日止,持股已達

1 萬2113張(見附表三編號79),顯見黃鈺婷早自公訴意旨所指「95年3 月9 日以前」,即有持續大量買進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並維持高額持股之情形,則黃鈺婷於「95年

3 月9 日以後」,再以該帳戶買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並僅係買入一筆之交易行為,是否即應認係公訴意旨所指「內線交易」之行為,自非無疑。另參前揭附表三所示,足認東森得易購公司帳戶於系爭消息於95年7 月7 日公布前後,均無買賣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交易,此與一般內線交易者多係在利多消息公開後,藉機出脫持股以獲利之情形,顯然不同。依此,已足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係利用其於95年3 月9 日獲悉本件重大消息之機會,為本件「內線交易」之行為,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經比對附表一至三所示即系爭3 個股票帳戶,於公訴意旨所指「95年3 月13日至同年7 月6 日」之交易期間尚有歧異,則關於證人黃鈺婷所指東森國際公司甲○○指示「要買東森國際股票」、「用哪家公司名義買,多少價位以內,買進多少張」之前揭證述,其「價位」、「多少張」(即交易數量)及具體指示之日期為何?亦即被告甲○○究係於何時對黃鈺婷為前揭「要買東森國際股票」、「用哪家公司名義買,多少價位以內,買進多少張」之疑義,顯尚難區分判斷。

⑷另依附表一編號60至72、附表二編號38所示,前揭森暉旅

行社帳戶係自95年11月16日起至96年2 月14日止,接續賣出東森國際公司股票,東森購物公司帳戶則於95年12月4日賣出東森國際公司股票4200張,另依附表三所示,東森得易購公司帳戶於系爭消息公開即95年7 月7 日以後,則無任何賣出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亦即有關系爭

3 個股票帳戶於系爭消息公開後,不僅是否賣出東森國際公司股票及其具體賣出數量等交易情形均有所不同,且經比對附表一編號72、附表二編號38及附表三編號80結果,顯見系爭3 個股票帳戶經前揭買賣交易後,其庫存股數結餘情形各有不同,亦即附表一編號72所示森暉旅行社帳戶部分,如非加計該附表「註2 」所示之配股數,其庫存股數結餘已係負數,然附表二編號38、附表三編號80所示東森購物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帳戶之庫存股數結餘股數,則各有3 萬7240張、1 萬3854張(即東森得易購公司帳戶買入前揭1741張東森國際公司股票後,完全未賣出),顯見系爭3 個股票帳戶究係買入或賣出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具體交易情形亦有所不同。而參酌證人黃鈺婷前揭證述所示,既堪認伊所指「資金會議」約係二週召開一次,且黃鈺婷在下單買賣股票後之交割及資金調度情形,均未另向被告甲○○報告,自堪認被告甲○○應係在各該次「資金會議」上,經黃鈺婷報告後,始得以具體獲悉包括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公司或東森得易購公司等「東森集團」所屬各公司之資金情形,亦即被告甲○○所獲悉之前揭各公司現金流量等資金實況,約係每二週更新一次,然依前揭附表一編號43至45、編號46至48、編號49至51、編號52至

54、編號55至57、附表二編號6 至10、編號11至13、編號15至17、編號19至22、編號23至25、編號27至29、編號34至36等各部分所示,均係連續數日下單交易。從而,被告甲○○究係如何對黃鈺婷為「買東森國際股票」、「用哪家公司名義買,多少價位以內,買進多少張」之具體指示?又係如何「連續數日」指示黃鈺婷下單買進東森國際公司股票等情,均有所未明;尤其其中關於附表二編號23至

25、編號27至29、編號34至36部分,均係在系爭消息於95年7 月7 日公開後所進行之交易,則被告甲○○何以在系爭消息已公開,已非處於所謂「內部人」之不正地位狀態下,仍持續指示黃鈺婷下單買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此再再均與一般內線交易者之操弄手法迴異?依此,不僅足認證人黃鈺婷所指被告甲○○指示伊「要買東森國際股票」、「用哪家公司名義買,多少價位以內,買進多少張」之指示日期及具體指示情形,尚有所不明,亦足認被告甲○○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利用」其係東森國際公司「內部人」,於95年3 月9 日獲悉或持有系爭重大消息後,即為前揭內線交易行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顯尚存疑義。

⑸又依前揭附表一至三所示,顯見森暉旅行社帳戶自94年5

月16日起至95年6 月1 日止,東森購物公司帳戶自92年12月19日起至95年9 月13日止,即長期大量買入並持續持有東森國際公司股票,均無任何賣出之交易紀錄,另東森得易購公司帳戶更自84年9 月26日起即長期大量買入並持有東森國際公司股票,其間雖有部分部分之交易紀錄,惟整體而言仍係買入多於賣出,則被告甲○○抗辯稱其係東森國際公司董事,依法令規定有最低持股比例限制,復為掌控東森國際公司經營權,因此以系爭3 個股票帳戶長期買入並持有東森國際公司股票等情,自難認為不實。又依前揭「附表八、95年7 月東森各日成交資訊」、「附表九、95年8 月東森各日成交資訊」、「附表十、95年9 月東森各日成交資訊」、「附圖二、東森國際公司股票95年股價走勢圖」及「附表十一、95年10月東森各日成交資訊」、「附表十二、95年11月東森各日成交資訊」、「附表十三、95年12月東森各日成交資訊」所示,顯見東森國際公司股價於95年11月8 日起至同年12月底,幾乎均高於系爭消息於95年7 月7 日公開後之當日盤中及收盤價,並維持此較高價位將近2 個月之久,惟依前揭附表一編號60至70所示,前揭森暉旅行社帳戶雖於該段期間有賣出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惟經此部分出售後,森暉旅行社仍持有2 萬690 張東森國際公司股票(另依附表一編號71、72所示,森暉旅行社於96年2 月間雖亦有賣出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惟因無此部分之東森國際公司股價可供對照,且此部分交易時間既已間隔逾一個多月,與前揭期間之其他交易判斷無關,爰不予判斷);另依附表二所示,前揭東森購物公司帳戶於該段期間則僅有該附表編號38所示,賣出東森國際公司股票共4200張之交易紀錄,且經此部分出售後,東森購物公司仍持有3 萬7240張東森國際公司股票,又依前揭附表三所示,東森得易購公司於前揭95年11月8 日起至同年12月底間,則無任何賣出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仍持有東森國際公司股票共計1 萬3854張,是如被告甲○○確有利用其「內部人」地位所獲悉之系爭消息,藉機買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並俟系爭消息公開、東森國際公司股價上漲後,藉機出脫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以圖利之犯罪動機,衡情自應利用東森國際公司股價於前揭期間上漲之機會,大量甚至全部出脫以獲利了結,始稱合理,自無仍然各別持續持有前揭2 萬690 張、3萬7240張及1 萬3854張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理。另再參酌前揭附表一編號73、附表二編號39、40所示,既堪認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公司尚於96年3 、4 月間,各買入如各該部分所示之東森國際公司股票,而此部分交易之日期,與附表一編號60至72、附表二編號39之交易日期相較,約略橫跨95年農曆過年,是綜合前揭事證及判斷所示,堪認被告甲○○辯稱其係因前揭原因,乃以系爭3 個股票帳戶長期大量買入並持續持有東森國際公司股票,而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公司係因95年農曆過年之資金需求,暫時出售前揭部分持股等情,尚難認為全無可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甲○○之判斷。又依前揭事證,既堪認被告甲○○所稱其係因擔任東森國際公司董事,依法令規定有最低持股比例之限制,並為掌控東森國際公司經營權,而以系爭3 個股票帳戶長期買入並持續持有東森國際公司股票,是衡諸常情,自難以排除被告甲○○係基於前揭擔任東森國際公司董事及掌控該公司經營權等因素考量,乃依其所稱之既定計畫,指示東森得易購公司財務部經理黃鈺婷,以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之自有資金及系爭3 個股票帳戶,長期持續買進並持有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可能性,而關於此項「指示」之具體時間,既未據證人黃鈺婷明確陳述在卷,已如前述,且依前揭相關事證及判斷,既難以認定被告甲○○係在系爭消息於「95年3 月9 日成立以後」,始向黃鈺婷下達前揭指示,亦即無法排除其係在系爭消息於「95年3 月9 日成立以前」,即依前揭既定計畫而對黃鈺婷為概括或特定之指示,而檢察官復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具體證明被告甲○○對黃鈺婷所下達前揭「買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指示,係在系爭消息於「95年3 月

9 日成立以後」所為,亦即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係「於95年3 月13日起至同年7 月6 日止」間某時,指示黃鈺婷以系爭3 個股票帳戶買入系爭東森國際公司股票,復為被告甲○○所否認(檢察官指稱被告甲○○就其「於95年

3 月13日起至同年7 月6 日止」,指示黃鈺婷以系爭3 個股票帳戶買入系爭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事實,業已坦承在卷乙節,容屬誤會),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前揭刑事證據法則,自仍應為有利於被告甲○○之判斷。從而,無論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係依前揭「資訊平等」、「信賴關係」或「私取理論」理論及「公開(消息)否則禁止交易」原則所發展出來之「獲悉說」(即「持有說」)或「利用說」,既難以認定被告甲○○在「獲悉」系爭消息於95年3 月9 日成立後,尚未公開前,有於「95年3月9 日後某時」,指示東森得易購公司財務部經理黃鈺婷以系爭3 個股票帳戶買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而有於「95年3 月9 日後」買賣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行為,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甲○○有利用尚未公開之系爭重大消息,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進行交易之內線交易行為。

⑹另證人黃鈺婷於前揭97年8 月11日偵訊時,雖另指稱在前

揭每二週召開一次之「資金會議」中,會由伊就「東森集團」所屬各公司(含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百貨、東森得易購公司等公司)此次與上次資金之差異原因提出報告,例如,此次資金收入不如預期多,會逐項報告不如預期之原因,就會提到收入短少有買股票或其他未估算之支出,而股票交易係使當期資金收入不如預期之常態原因,只要有買股票,必然有資金支出,必然會在集團資金會議中,就買股票提出報告等語。惟查,依證人黃鈺婷此部分所述,堪認伊會於前揭「資金會議」中,就某家公司之資金提出報告之原因,係因該公司「有買股票或其他未估算之支出,致使該公司此次收入不如預期多」,乃就其差異原因提出報告,逐項說明不如預期之原因,是如各該公司本身有足夠資金供前揭股票買賣使用時,則黃鈺婷是否亦會於該「資金會議」中提出報告,說明其資金收入「不如預期」,尚非無疑。又證人黃鈺婷雖另陳稱:「股票交易是使當期資金收入不如預期多的常態原因,亦即只要買股票,就必然支出,‧‧‧必然要在資金會議中,就有買股票的行為提出報告」等語,惟此與伊前揭部分之供述是否相符,已非無疑。且證人黃鈺婷於本件偵查中既證稱: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買賣包括東森國際公司股票在內之各檔股票,係以本身資金(含黃鈺婷所指以同一公司名義之帳戶所「轉出」之資金)作為交割款,並係由黃鈺婷調度,另賣出股票後所得股款,亦不會馬上自交割帳戶轉出,而係該公司之另一帳戶缺款時,才會將錢轉出,且黃鈺婷將錢轉出時,並不需事先向被告甲○○或各該公司董事長報告等語,堪認黃鈺婷就前揭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等「東森集團」所屬相關公司之資金,擁有一定程度之直接調度權限,且黃鈺婷要將前揭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時,其取款條、匯款條係由黃鈺婷蓋「小章」,再將取款條、匯款條、會計傳票層層往上用印,最高層用印係至「法務單位」所保管之各該公司銀行帳戶「大章」,即可至銀行辦理轉帳,事後再將傳票轉呈各該公司董事長,由各該公司董事長在前揭資金調度傳票上蓋章,核與證人黃鈺婷指稱伊調度前揭資金時,並不需事先向被告甲○○或各該公司董事長等長官報告之前揭證述相符。經比對結果,既難以認定被告甲○○係在「95年3 月9 日以後某時」,指示黃鈺婷以系爭3 個股票帳戶下單買入系爭東森國際公司股票,已如前述,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於前揭調度資金之取款條、匯款條或傳票上核章而實際參與各部分之資金調度,從而,僅憑被告甲○○有主持前揭每二週召開一次之資金會議,及黃鈺婷會於該會議中報告資金收入不如預期之差異原因等情,是否即足以認定被告甲○○指示黃鈺婷以系爭3 個股票帳戶下單買入系爭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舉,係在「95年3 月9 日以後某時」或公訴意旨另指「95年3 月13日至同年7 月6 日間」所為,自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難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從而,被告甲○○抗辯稱其並未於「95年3 月9 日以後某時」,指示黃鈺婷以系爭3 個股票帳戶下單買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關於系爭3 個股票帳戶於前揭「95年3 月13日起至同年7 月6 日間」,各買入系爭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舉,並非依其「95年3 月9 日以後某時」之指示所為,據以抗辯稱其並未於「獲悉」系爭重大消息於95年3 月

9 日成立後,在該消息於同年7 月7 日公開前,有「指示或利用」不知情之黃鈺婷下單買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行為,亦無「利用」系爭消息而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內線交易行為,關於其於「95年3 月9 日」獲悉系爭消息,與黃鈺婷於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期間,各以系爭3 個股票帳戶買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行為間,僅具有偶然關聯性等語,即難認為全無可採。

4.綜上,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係在系爭消息於「95年3 月9 日」成立「以後」某時,或在「95年3 月13日至同年7 月6 日」間,指示不知情之黃鈺婷以系爭3 個股票帳戶買入系爭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乙節,既為被告甲○○所否認,而就此部分待證事實,除證人黃鈺婷前揭指述外,並無其他具體明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黃鈺婷前揭證述,其中關於97年8 月21日部分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依法不得據為對被告甲○○不利認定之證據資料,至於黃鈺婷前揭其餘部分之證述內容,則各存有前揭未盡明確之瑕疵,已如前述,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此外,依證人黃鈺婷前揭證述所示,關於系爭3 個股票帳戶於前揭「95年3 月13日起至同年7 月6 日間」,各買入系爭東森國際公司股票所使用之資金,均係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之自有資金,而依本件卷證資料,亦查無系爭3 個股票帳戶所買入之前揭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係由被告甲○○提供資金。另查,關於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雖均屬被告甲○○可實質掌控之公司,惟各該公司買入系爭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仍應自負盈虧,乃屬當然之結果,亦即被告甲○○是否可實質掌控各該公司,與各該公司因買入系爭東森國際公司股票而應負擔之盈虧,究係歸由各該公司取得或負擔,或係直接歸由被告甲○○取得或負擔之判斷,其間並無直接關聯性,而依本件卷證資料,亦查無證據證明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公司或東森得易購公司買入系爭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盈虧係直接由被告甲○○掌控取得或負擔,而非歸屬於各該公司。又縱認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公司或東森得易購公司因買入系爭東森國際公司股票而獲利,並因而使包括被告甲○○在內之各該公司股東可據以分配年度盈餘,惟此既係各該公司股東依法可獲得分配之盈利所得,且非逕因買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行為而直接獲利,自無從認為前揭買賣股票之獲利係歸由被告甲○○個人直接取得;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買入系爭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利益或損失,係全部或部分歸屬於被告甲○○,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甲○○認定之依據。從而,依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 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 條之規定,亦難以認定被告甲○○係利用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公司或東森得易購公司各別申請之系爭3 個股票帳戶而持有系爭東森國際公司股票,而難以認定被告甲○○係「利用他人名義持有東森國際公司股票」,自亦難據以認定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內線交易」規定之犯行,自難遽以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之「內線交易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內線交易」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應依法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十一、對原判決之判斷:

(一)原審就此部分審理後,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規定「內線交易罪」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依法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甲○○於95年3 月9 日與「凱雷集團」代表人唐子明

簽訂系爭意向書時,已就東森國際公司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18.11%股權,以每股32.5元出售與「凱雷集團」達成合意,且被告甲○○為東森國際公司董事長兼東森媒體公司名譽董事長,復係持有東森媒體公司53% 股權者之代表人,該筆股權交易之對象及金額已足確定,契約即已成立,縱未簽訂書面契約,上市公司東森國際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資產處分準則第30條第1 項第5 款、第4 條第6 款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作業程序第

5 條、第6 條等相關規定,應自契約成立之日此一事實發生日起2 日內公告申報並發布重大訊息。是本件東森國際公司處分重大資產而發生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消息之成立日應為95年3 月9 日,惟東森國際公司於95年7 月7 日始揭露,堪認自95年3 月9 日起至95年7 月7 日東森國際公司公告上開重大消息之前,任何東森國際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均不得買賣東森國際公司股票。

⑵被告甲○○於95年3 月13日起至同年7 月6 日止,指示負

責「東森集團」所屬公司現金流量之東森得易購公司財務部經理黃鈺婷,以「東森集團」所屬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帳戶,分別買進1 萬9674仟股、

2 萬632 仟股、1741仟股東森國際公司股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並經證人黃鈺婷證述在卷,復有系爭3 個股票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買賣對帳單在卷可憑。而關於系爭3 個股票帳戶買進前揭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依原審公訴檢察官97年8 月12日補充理由書檢送之銀行交易明細表,及97年8 月11日補充理由書所附證人黃鈺婷之偵詢筆錄,證人黃鈺婷證實其以系爭3 個股票帳戶買賣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係依甲○○指示,其資金來源係直接以各該公司在前揭各證券公司所設證券帳戶及交割銀行帳戶支出、存入,至於各該交割銀行帳戶內資金調度,則與各該公司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資金調度一致,因買進股票會有資金缺口,會就有錢的帳戶將錢調出來存進股票交割帳戶,而上開買進、賣出東森國際股票都會切傳票,傳票都會呈給各該公司董事長,各該公司董事長會在傳票上蓋章。之後再由甲○○所主持,每二週召開一次之集團資金會議中,由黃鈺婷就集團所屬各公司(含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上次與此次資金差異原因報告,例如此次資金收入不如預期多,會逐項報告不如預期之原因,就會提到收入短少有買股票,或其他未估算之支出,而股票交易係使當期資金收入不如預期多之常態原因,只要有買股票,必然有資金支出,必然會在集團資金會議中,就買股票提出報告,召開資金會議集團時,各公司之登記董事長都會在場。又上開各公司之證券帳戶賣股票所得股款,不一定賣出後馬上從交割帳戶轉出,如這家公司別的帳戶有缺錢才會轉出去,或黃鈺婷剛好至附近銀行洽公時,才會將錢從證券配合之交割帳戶轉出,將錢轉出須蓋取款條,但黃鈺婷僅保管各該公司銀行帳戶之小章,尚須蓋用各該公司之銀行印鑑大章,故須先在公司填好取款條、匯款條、會計傳票,經層層用印,最高層用印至法務單位保管銀行帳戶大章之人,才可至銀行辦理轉帳,事後再將傳票轉呈各該公司董事長等情節。

⑶被告甲○○指示黃鈺婷以森暉旅行社等前揭3 家公司名義

下單買賣東森國際公司股票,顯見被告甲○○對於森暉旅行社等前揭3 家公司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又被告甲○○對於森暉旅行社等前揭3 家公司之資金運用,因循「東森集團」每二週召開由被告甲○○主持之資金會議,依集團內各公司之財務、會計結構,已可直接控制資金之運用(包括存、提款項)。另查:①森暉旅行社實收資本25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2500仟股,公司合計有董事7 席、監察人1 席,全數為擁有股權600仟股之長森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森公司」)之法人代表董監事(參見森暉旅行社95年8 月9 日變更登記表)。又長森公司資本總額800 萬元,實收資本額200 萬元,股東趙世亨(原名趙世恆)持股3000股,股東鄭翠蘭持股1000股,股東紀榮棋持股1000股,皆係以極少數持股當選董事,監察人為「東森集團」法務宋素英(參見長森公司93年8 月3 日變更登記表)。而趙世亨於95年9 月以美瀚公司法人代表擔任東森購物公司董事(參見東森購物公司95年9 月25日變更登記表) ,另依證人黃鈺婷前揭97年

8 月11日偵詢筆錄所示,伊亦負責長森公司之現金流量表,顯見長森公司亦係被告甲○○直接控制之「東森集團」所屬公司;②東森購物公司資本總額即實收資本額為1 億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 萬仟股(按應係「1000萬股」之誤載),合計有董事3 席、監察人1 席,全係由擁有9999仟股持股之美瀚公司法人代表擔任董監事(參見東森購物公司95年8 月29日變更登記表)。另同案被告林登裕於原審97年3 月1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東森購物公司只有二個股東,即美瀚公司及鑫凱傳播公司,但這二家公司都是甲○○個人的公司,所以甲○○對東森購物公司的持股幾乎達100%」(參見編號525 卷第164 頁所附原審97年3 月19日審理筆錄第15頁)。顯見東森購物公司確係被告甲○○個人投資之公司;③關於東森得易購公司部分,經同案被告林登裕於原審97年3 月19日審理時結證稱:「甲○○對東森得易購的直接及間接持股約佔97% ,其中東森購物公司約佔60% ,眾泰企業公司約佔20% ,甲○○家族投資約佔17% 」等語(見編號525 卷第164 頁所附原審97年3 月19日審理筆錄第15頁)。而被告甲○○於原審96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東森得易購、東森購物百貨、美瀚公司是我可以百分之百控制之公司‧‧‧」等語(見原審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4至15頁)。另同案被告童家慶於原審96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亦供稱:「東森購物公司最大股東應該是美瀚投資」、「甲○○是東森得易購、東森購物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原審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綜上,可見被告甲○○對於森暉旅行社等前揭3 家公司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又被告甲○○基於個人對東森購物百貨100%持股、個人對東森得易購公司直接或間接持股佔97% ,及運用「東森集團」對所屬公司之財務、會計控制,可完全掌握森暉旅行社等前揭3 家公司購買股票之資金來源,及將來賣出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將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核與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之3 項要件(包括要件一、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要件二、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要件三、該他人所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相符。被告甲○○獲悉東森國際公司有影響股價之重大消息,在該重大消息未公開前,利用不知情之黃鈺婷下單買進、賣出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且買進及賣出之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係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自應併計入被告甲○○個人所持有之東森國際公司股票內。

⑷被告甲○○雖辯解買進系爭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目的係為

了穩固經營權及董監事持股。惟縱認其辯解為真,亦不能解免其內線交易罪之成立:蓋上市公司董監事持股未達規定比率時,主管機關即通知董、監事於一定期間內補足,此時如有未公開之內線消息,董、監事進場買入股票,是否可以免責?就此問題,原審及本院在另件臺灣煉鐵公司案(參原審78年度易字第1031號、本院78年上易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皆採否定見解,而司法院院長賴英照所著,「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4 冊、1991年7 月、第551 頁以下亦同此見解。另司法業務研究會亦曾討論:「發行股票公司董監事隱瞞內線消息而依證管會之要求買入公司股票以補足董監事最低持股數量,是否可為內線交易之免責事由?」研討結論採「乙說」,認為:「按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 規定,內部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買賣該股票,此一禁止規定,並無例外,參諸美、日等國立法例亦然。故內部人如知悉未公開之內線消息,而依證管會之要求補足持股,仍構成內線交易,並無免責事由,除非內部人為補足持股而購入股票前公開宣布該項消息,使內線消息成為公開消息,始得不罰。否則,董監事儘可事先拋售部分持股,待其得悉內線利多消息,以應證管會要求之名義大量購入股票圖利自己,以合法掩護非法,有違本條防制內線交易之立法意旨」,而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亦同意研討結論【參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八)第234 至235 頁】。是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監事隱瞞內線消息,而依證管會之要求買入公司股票以補足董監事之最低持股數量,並非內線交易之免責事由,故被告甲○○辯解買進系爭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目的係為了穩固東森國際公司經營權及董監事持股,充其量僅屬犯罪動機層面之量刑斟酌事項,其辯解不能脫解免其內線交易罪之成立。

⑸原審未審究上情,遽認被告甲○○買進上開股票之行為與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 條所定「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要件不符,復誤採被告甲○○辯解買進上開股票係為鞏固東森國際公司經營權之說詞,逕認被告甲○○並非利用重大消息而買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難謂適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關於系爭消息係於95年3 月9 日成立,並為被告甲○○所獲悉或實際知悉,暨東森得易購公司財務部經理黃鈺婷確有依被告甲○○之指示,以系爭3 個股票帳戶買入系爭東森國際公司股票等情,固均如前述。惟關於被告甲○○究係在何時指示黃鈺婷以系爭3 個股票帳戶買入前揭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乙節,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尚屬無法證明或認定,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據以證明被告甲○○對黃鈺婷所下達前揭「買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指示,確係在系爭消息於「95年3 月9 日成立以後」所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仍應為有利於被告甲○○之判斷。另依前揭事證,固堪認被告甲○○對於系爭3 個股票帳戶買入之東森國際公司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權,惟各該公司買賣系爭東森國際公司股票,應自負盈虧,已如前述,是被告甲○○是否可實質掌控包括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在內之「東森集團」所屬各公司,與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因買入系爭東森國際公司股票而應自負盈虧,其間並無直接關聯性,且依本件卷證資料,查無證據證明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公司或東森得易購公司買入系爭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盈虧係直接歸由被告甲○○取得或負擔,而非歸屬於各該公司。至於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公司或東森得易購公司如因買賣系爭東森國際公司股票而獲利,並因此使包括被告甲○○在內之各該公司股東可據以分配年度盈餘,惟此係各該公司股東依法可獲得分配之盈利,並非被告甲○○個人可因買賣系爭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行為而直接獲利,無從認為前揭買賣股票之獲利係逕歸由被告甲○○個人取得,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買入系爭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盈虧,係全部或部分逕歸由被告甲○○取得,僅以前揭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公司或東森得易購公司之股東結構,據以推認系爭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係由被告甲○○利用他人名義購入並持有,尚難認採。另關於上市公司董監事持股未達規定比率時,主管機關是否即時通知該董、監事應於一定期間內補足,與各該上市公司董、監事是否基於取得或維繫經營權或其他因素考量,乃自行買入並持有該上市公司股份,並無直接關聯,自不應以主管機關在上市公司董、監事持股不足時,會依法通知各該董、監事補足持股比例,即據以推認各該上市公司董、監事買入並持定該公司股票之行為,並非基於經營權或其他因素考量而為不利於各該董、監事之判斷,乃屬當然。又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本件依卷證資料所示,既屬無法認定被告甲○○對黃鈺婷所下達前揭「買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指示,確係在系爭消息於「95年

3 月9 日成立以後」某時所為,依法應為有利於被告甲○○之判斷,既如前述,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及本院前揭另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與本案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據為不利於被告甲○○判斷之依據,據以認定被告甲○○確有檢察官追加起訴或上訴意旨所指違反「內線交易」規定之犯行。檢察官上訴以前揭各情為據,指稱被告甲○○本件所為,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應成立內線交易罪等語,容屬誤會。此外,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業經分別指駁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或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許鈺茹、黃士元、鄧巧羚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曾文鐘於本院更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本件判決相關附表及附圖:

附表一、森暉旅行社買賣東森國際公司股份明細表。

附表二、東森購物公司買賣東森國際公司股份明細表。

附表三、東森得易購公司買賣東森國際公司股份明細表。

附表四、東森國際股票95年7 月7 日各盤成交揭示量。

附表五、東森國際股票95年7 月7 日當日股價走勢圖。

附表六、95年3 月東森各日成交資訊。

附表七、95年6 月東森各日成交資訊。

附表八、95年7 月東森各日成交資訊。

附表九、95年8 月東森各日成交資訊。

附表十、95年9 月東森各日成交資訊。

附表十一、95年10月東森各日成交資訊。

附表十二、95年11月東森各日成交資訊。

附表十三、95年12月東森各日成交資訊。

附圖一、東森國際公司股票94年股價走勢圖。

附圖二、東森國際公司股票95年股價走勢圖。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