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吉志(原名曾建璋、曾建志)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吳彥鋒律師邱瑞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登自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488 號、98年度偵字第11166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曾吉志、鄭登自部分均撤銷。
曾吉志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鄭登自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四編號1 至12、16至19、21至23所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附表四編號13所示偽造本票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吉志(原名曾建璋、曾建志)原係擔任址設於新北市土城區土○○○區○○路○○號1 樓之股票上櫃交易之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欽公司,於民國92年1 月23日股票上櫃,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長(已於97年6 月25日辭去該職務);鄭登自原係仕欽公司會計協理兼發言人(亦於97年6 月25日辭去該職務),主要負責仕欽公司帳務處理,包括財務報告(表)編製、申報以及向主管機關申請稅務、帳務事項及發布公司重大訊息公告。曾吉志、鄭登自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仕欽公司係以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曾吉志、鄭登自分係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另黃秀英(業於102 年7 月10日死亡,非本案審理範圍)則係仕欽公司財務顧問,統籌該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等事項。
二、緣仕欽公司自94年起因將遭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寶公司)併購消息影響,導致客源縮減、營業收入下滑,又欲擴充大陸廠房而急需資金,為求公司能繼續營運,乃壓低貨品單價承接仁寶公司訂單,卻導致營運虧損日增,嗣銀行融資額度告罄、仕欽公司營運資金日益短缺,曾吉志、鄭登自與時任仕欽公司財務顧問黃秀英商討後,謀議以偽造不實銷貨交易資料(訂單、商業發票等)、虛增海外銷貨營業額之方式,提高公司銷售業績,除得持虛增應收帳款向金融機構申辦(轉讓)承購融資而套取現金,並可美化仕欽公司財務報表及業務文件,使仕欽公司帳面獲利能力維持良好,隱瞞仕欽公司營運、獲利不佳之事實,吸引投資大眾買賣仕欽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股票。謀議既定後,曾吉志即與鄭登自、黃秀英共同基於意圖為仕欽公司不法之所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時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財物交付、使仕欽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事之犯意聯絡,推由黃秀英全權處理虛增不實交易向銀行融資申貸以及後續仕欽公司帳務、財務報表登載等相關事項,曾吉志並指示鄭登自需聽從黃秀英之指示配合辦理,利用仕欽公司先前於91年4 月29日即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按該銀行已於107 年1 月1 日與元大商業銀行合併,並由元大商業銀行概括承受其業務)訂立授信總契約書,且與大眾銀行於95年2 月13日即已約定承購仕欽公司對日商(臺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Fujitsu Li mited,下稱富士通公司)之應收帳款(無追索權),仕欽公司得於期限內循環動用額度不超過美金4,200 萬元,且預支價金成數以不超過轉讓發票金額之8 成為限,認雙方往來期間較久,乃於95年9 月間,由黃秀英代表仕欽公司與大眾銀行承辦授信業務人員談妥延長應收帳款承購之循環動用期限、必備讓與文件等,再由曾吉志與不知情之仕欽公司總經理曾建誠(無證據證明其知情共犯,業經本院更一審判決無罪確定)以仕欽公司負責人、總經理之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辦理對保。繼之,鄭登自按月呈交仕欽公司營業報表予黃秀英審閱,由黃秀英視仕欽公司營業額、所需資金數額,決定向大眾銀行預支價金(融資)數額後告知鄭登自,鄭登自再以94年間仕欽公司已停用之:①美金單價104.5元之編號「0000- 00000」料號、②美金單價
146.39元之編號「0000-00000」料號、③美金單價82.31元之編號「00-00000」料號、④美金單價142.05元之編號「0000-00000」料號、⑤美金單價103.8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之編號「0000-0000F」料號、⑥美金單價102.45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之編號「00-00000」料號等配件料號(即產品編號)為基準,擬妥欲偽造不實單據之日期、金額、數量等,透過不知情之大陸籍蕭姓成年女員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知情共犯),在大陸地區依鄭登自授權進入仕欽公司內部電腦ERP系統(Enterprise
Res ource Planning,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之產銷系統,接續輸入鄭登自預擬之不實富士通公司下訂資料而使電腦ERP系統自動產製仕欽公司內部訂單、採購單、進貨單、出貨單等文書(電磁紀錄),嗣鄭登自在仕欽公司上址辦公室內將之列印後交由不知情之業務人員許世玲等、資材部人員陳秋萍、張意真、邱耀宏等人配合簽章,經電腦銷貨(發票)、帳務系統,製作(列印)會計憑證中屬原始憑證之不實商業發票,再經由電腦系統依據所輸入之不實資料製作(列印)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之銷貨傳票(記帳憑證)、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繼而據以編制仕欽公司後述不實財務報表,從中接續虛增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之營業額暨應收帳款(即虛偽發票金額)共計美金61,125,084.89元、19,048,998.28元(詳如附表一之1、一之2所示)。又由鄭登自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仕欽公司會計部員工唐華宗等人,將仕欽公司電腦內儲存先前與富士通公司真實交易所留存之富士通公司訂單(Purchase Order)、仕欽公司出具裝箱(清)單(Packing list,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運送公司HANKYU INTERNATIONAL TRANSPORT(下稱HANKYU公司)出具運送提單(Bill of Lading)等資料之電子檔,將日期、機種、數量、單價等資料配合前述不實內部訂單、採購單等予以更改後列印,以此方式偽造富士通公司名義出具之不實訂單(Purchase Order)、HANKYU公司名義出具之不實運送提單(Bill of Lading)、屬仕欽公司業務文書之不實裝箱(清)單;另由黃秀英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員工陳玨伶等人,於如附表一之3「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日期」之前某日,填寫應收帳款承購價金預支申請書,連同上述偽造之不實運送提單、裝箱(清)單、商業發票等文件,混雜仕欽公司與富士通公司、HANKYU公司間屬真實交易之運送提單、裝箱(清)單、商業發票等文件,一併持交給大眾銀行,辦理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並申請預支動撥而行使之,使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誤於錯誤,誤以為仕欽公司所提供之商業發票等交易均為真實,而就其中附表一之1部分所示不實應收帳款(發票金額)部分同意動支、撥款,並足生損害於富士通公司及HANKYU公司之權益。期間,曾吉志、鄭登自與黃秀英將向大眾銀行詐得之部分融資資金,以虛列應付貨款、預付貨款等名義轉匯至海外帳戶(詳如下述),再輾轉佯以富士通公司償付貨款名義,按時匯至大眾銀行備償帳戶,用以沖抵應收帳款借貸,取信大眾銀行,使大眾銀行持續陷於錯誤,接續提供融資而將款項撥入仕欽公司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曾吉志、鄭登自、黃秀英以此方式為仕欽公司合計詐得美金45,525,810.45元及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同)1,615,369.017元(有關偽造之不實訂單、運送提單、屬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裝箱單等文件名稱、日期、內容、不實商業發票日期及金額、各次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日期、大眾銀行撥款日期及金額、詐貸所得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之1、一之2、一之3所示)。
三、嗣因仕欽公司未如期償付(填補)虛增之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予大眾銀行,屢經大眾銀行向仕欽公司反應、催討,曾吉志、鄭登自、黃秀英等人為免事發,乃謀議以相同方式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轉讓)應收帳款債權後融資以套取現金,乃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時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使仕欽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事之犯意聯絡,同時基於為仕欽公司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中國信託銀行將銀行財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於96年7 、8 月間,依循相同模式,推由黃秀英代表仕欽公司與中國信託銀行承辦授信業務人員商談相關授信額度、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額度、利息等貸款條件,談妥後,再由曾吉志以仕欽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96年12月13日出面與中國信託銀行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同意書,約定動撥時需由仕欽公司提供商業發票、提單等交易憑證影本,買方限富士通公司、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支價金(融資)額度為8 千萬美金,其中,約定承購對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無追索權)額度上限為1 億元美金。繼之,鄭登自仍按月成交仕欽公司營業報表予黃秀英審閱,由黃秀英視仕欽公司營業額、所需資金數額,決定向中國信託銀行預支價金(融資)數額後告知鄭登自,鄭登自再擬妥金額、單據資料,透過前揭不知情之該名大陸籍蕭姓成年女員工依上開模式,接續在仕欽公司電腦
ERP 系統之產銷系統內輸入不實富士通公司下訂之仕欽公司內部訂單、採購單、進貨單、出貨單等(電磁紀錄),由鄭登自在仕欽公司上址辦公室內自行列印後,交由不知情之業務人員許世玲等,或資材部人員陳秋萍、張意真、邱耀宏等人配合簽章,經電腦銷貨(發票)、帳務系統,自動製作(列印)會計憑證中屬原始憑證之不實商業發票,並經由電腦系統依據所輸入之不實資料製作(列印)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之銷貨傳票(記帳憑證)、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從中虛增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之營業額暨應收帳款(不實發票金額)共計美金79,302,0
93.93 元。鄭登自另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仕欽公司會計部員工唐華宗等,將仕欽公司電腦內儲存之先前與富士通公司真實交易所留存之富士通公司訂單(Purchase Order)、仕欽公司出具之裝箱(清)單(Packing list,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HANKYU公司出具運送提單(Bill of Lading)等資料之電子檔,將日期、機種、數量、單價等資料配合前述不實內部訂單、採購單等予以更改後列印,以此方式偽造富士通公司名義出具之不實訂單(Purchase Order)、HANKYU公司名義出具之不實運送提單(Bill of Lading)、屬仕欽公司業務文書之不實裝箱(清)單,隨後黃秀英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員工陳玨伶等人,於如附表二之2 所示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日期之前某日,填寫應收帳款承購價金預支申請書,連同上述不實訂單、運送提單、裝箱(清)單、商業發票等文件,混雜與富士通公司、HANKYU公司間屬真實交易之訂單、運送提單、裝箱(清)單、商業發票等文件,一併持交給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並申請預支動撥而行使之,使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審查、徵信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仕欽公司所提供之商業發票等交易均為真實而同意動支,並足生損害於富士通公司及HANKYU公司之權益。
期間,曾吉志、鄭登自、黃秀英為使中國信託銀行相信富士通公司之應收帳款已按時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備償帳戶,以利繼續融通資金,以借新還舊方式,將動撥取得部分款項轉匯至海外帳戶,再以類似富士通公司之「Fujiisu 」名義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備償帳戶內,使中國信託銀行繼續誤認曾吉志等人所提出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之應收帳款為真實,而自96年12月24日(起訴書略載於96年9 月)起至97年5 月23日,陸續提供融資資金而將款項撥入仕欽公司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合計為仕欽公司詐得美金57,355,3
48.39 元(起訴書誤載美金5,618 萬4897元,有關偽造之不實訂單、運送提單以及屬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裝箱單等文件名稱、日期、內容、不實商業發票日期及金額、各次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日期、中國信託銀行撥款日期及金額、詐貸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二之1 、二之2 所示)。曾吉志、鄭登自與黃秀英復承前揭偽造偽造私文書、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時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犯意聯絡,經曾吉志、黃秀英概括授權,由鄭登自擬妥欲偽造不實單據之金額、數量等,透過上揭不知情之大陸籍蕭姓成年女員工,在大陸地區依鄭登自授權進入仕欽公司內部電腦ERP 系統之產銷系統,接續輸入鄭登自預擬之不實富士通公司下訂資料而使電腦ERP 系統自動產製之仕欽公司內部訂單、採購單、進貨單、出貨單等文書(電磁紀錄),並經由電腦製作(列印)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之銷貨傳票(記帳憑證)、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虛增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之營業額暨應收帳款(發票金額)共計美金16,374,944.72元(詳如附表三所示,惟此部分無證據證明業已提交予大眾銀行或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又於97年
5 月間,承前開接續之犯意聯絡,以相同手法,指示不知情之大陸籍蕭姓女員工在大陸地區進入仕欽公司內部電腦ERP系統之產銷系統,接續輸入不實之APEX公司下訂資料而產製仕欽公司內部訂單、採購單、進貨單、出貨單等文書(電磁紀錄),事後經電腦帳務系統,於97年5 月31日製作(列印)仕欽公司對APEX公司之銷貨傳票(記帳憑證)、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從中虛增仕欽公司對APEX公司之營業額暨應收帳款(發票金額)共計美金3,198,288.22元(惟此部分無證據證明業已提交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事宜)。期間,鄭登自於97年5月25日前某不詳時、地,分別偽造香港Y- EDATA公司、元億有限公司(下稱元億公司)、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嘉公司)、品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固公司)、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喬公司)、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舒公司)等公司開立之發票(商業發票)而偽作購買材料買賣美金342,608 元、128,372 、111,520.
07、424,430 、3,971.4 、2,962,215.04元(虛列交易金額、偽造文書及署押、印文,詳如附表四編號18至23所示),嗣於97年5 月25日,持交不知情之會計部人員黃璽瑄等資為憑證後,輸入仕欽公司ERP 之帳務系統,回沖虛增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未實際有資金匯出),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香港Y-EDATA 公司、元億公司、技嘉公司、品固公司、國喬公司、康舒公司及仕欽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
四、曾吉志、鄭登自與黃秀英共同從事上開虛增營業額、向金融機構詐取融資資金,以供仕欽公司營運、週轉使用,為免遭會計師進行帳務查核時發覺,影響仕欽公司財務報表之申報、公告,或遭大眾銀行察覺異狀,並欲以借新還舊方式,將取得部分款項轉匯至海外帳戶後,輾轉匯入大眾銀行之備償帳戶內沖抵應收帳款借貸,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同時承前揭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時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使仕欽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事之犯意聯絡,分別偽造仕欽公司或其大陸子公司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虛列應付或預付貨款、偽作買賣等方式,接續指示仕欽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下述不實事項輸入仕欽公司電腦
ERP 之帳務系統,經由電腦製作(列印)仕欽公司轉帳傳票(記帳憑證)、應付帳款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並據以編制該公司後述不實財務報表,以掩飾前開事實二所示虛增之不實交易及美化財務報告,並將不實財務報表送不知情之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同時於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期間,分別偽造不實帳目詢函證、本票、協議書、商業發票等文書,使不知情之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素珍、佟韻玲、楊文安陷於錯誤通過仕欽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第三季季報、年度財務報告、年報)、96年度財務報告(含第一季、第三季季報、半年報、年度財務報告、年報)等財務報表查核,足生損害於櫃買中心對仕欽公司會計查核之正確性,且因曾吉志、鄭登自等所為上開虛偽交易行為,誤導投資大眾誤認仕欽公司營收良好,而為投資買賣仕欽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股票。茲分述如下:
㈠鄭登自於96年3 月5 日,指示不知情之仕欽公司會計人員張
素萍以預付設備款美金2,701,348.46元予中國建設工程第四局(下稱中國建設工程)之名義,輸入仕欽公司電腦ERP 之帳務系統製成轉帳傳票,經鄭登自、不知情之饒瑞峰簽名後,再由黃秀英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員工陳玨伶、楊雅惠、陳如意等填寫付款申請書,於96年3 月5 日匯出美金2,701,34
8.46元至海外帳戶,用以填補先前匯入大眾銀行被償帳戶以沖銷虛增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並記入仕欽公司帳冊而使仕欽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第一季季報)發生不實結果,足生損害於仕欽公司及大眾銀行。
㈡鄭登自於96年12月1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鑫曜光
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曜公司)與大陸地區廣東省肇慶市騰勝真空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騰勝公司)之合約書,虛偽記載鑫曜公司向騰勝公司購買機械設備共15套,總價款人民幣4,200 萬元(於96年12月27日支付訂金420 萬元人民幣、頭期款3,360 萬元人民幣,並於97年2 月28日支付於交機款210 萬元人民幣,驗收完成後交付餘款210 萬元人民幣),繼之在經辦人欄處接續偽簽「江仲培」、「朱則設」署押各1 枚,並蓋印偽造之「鑫曜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印文
2 枚、「肇慶市騰勝真空技術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1 枚,完成合約書形式(詳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曾吉志、鄭登自、黃秀英承前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19日之前某日,由鄭登自持交不知情之會計部人員張素萍等資為憑證,輸入仕欽公司電腦ERP 帳務、財務系統,黃秀英再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員工陳玨伶、楊雅惠、陳如意等,於96年12月19日匯出美金250,549.03元、2,662,686.51元至海外帳戶,再轉匯回臺灣,回沖虛增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記入仕欽公司帳冊而使仕欽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年度財務報告、年報)發生不實結果,足生損害於鑫曜公司、騰勝公司、「江仲培」、「朱則設」、仕欽公司及大眾銀行。
㈢鄭登自於95年11月16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
之不詳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陳文和」、「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各1 枚,繼之偽造仕欽公司(EVERSKILL TRADING INC . )與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興陳公司)之合約書共10份,虛偽記載仕欽公司向立興陳公司購買機械設備(各次買賣金額如附表四編號2 至11所示),接續蓋印偽造「陳文和」、「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印文,完成合約書形式,持交不知情之會計部人員張素萍、邱秀滿、黃璽瑄等資為憑證後,輸入仕欽公司電腦ERP 之帳務、財務系統製成傳票,經簽核後,黃秀英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員工陳玨伶、楊雅惠、陳如意等人接續於95年11月16日匯出美金937,320 元、585,
825 元、5,278.16元、1,054,485 元,於95年11月17日匯出美金413,325.2 元、248,075.19元、275,550.16元、44,800.25 元,於95年12月1 日匯出美金275,825.71元、371,137.51元,於95年12月5 日匯出美金227,554.18元,於95年12月
8 日匯出美金246,028.41元,於95年12月18日匯出美金835,
842.16元、649,385.06元、58,147.89 元,96年5 月28日匯出美金699,631.68元,96年7 月9 日匯出美金61,538.46 元,96年7 月10日匯出美金149,292.3 元、1,010,769.21元、96年8 月10日匯出美金24,616元至海外帳戶,再轉匯入大眾銀行備償帳戶內,使大眾銀行繼續誤認曾吉志等人所提出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之應收帳款為真實,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記入仕欽公司帳冊而使仕欽公司95年度(年度財務報告、年報)、96年度(第一、三季季報、半年報)發生不實結果,足生損害於立興陳公司、陳文和、仕欽公司及大眾銀行。
㈣鄭登自又於96年8 月31日,指示不知情之仕欽公司會計人員
林佳立、鄧梅貞等人以應付帳款美金69,603,781元、5,289,
030.3 元予大陸鈦積光電(廈門)有限公司(BVI )GOODPROSPECT FINANCE LTD公司(下稱GPF 公司)、大陸華日鋼材製品有限公司(BVI )FOSHAN SHUN DEHUARI STELL COILCENTE 公司(下稱FOSHAN公司)之名義,輸入仕欽公司電腦
ERP 之帳務系統製成轉帳傳票,經鄭登自、不知情之饒瑞峰簽名後,黃秀英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員工陳玨伶、楊雅惠、陳如意等接續將上開款項匯出至海外帳戶,再輾轉匯入大眾銀行備償帳戶,用以沖銷虛增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記入仕欽公司帳冊而使仕欽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第三季季報)發生不實結果,足生損害於GPF 公司、FOSHAN公司、仕欽公司及大眾銀行。
㈤鄭登自於96年10月22日,指示不知情之仕欽公司會計人員鄧
梅貞等人以應付帳款(即購買材料款)美金44,480元予實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盈公司」)之名義,輸入仕欽公司電腦ERP 之帳務系統製成轉帳傳票,經鄭登自、不知情之饒瑞峰簽名後,黃秀英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員工陳玨伶、楊雅惠、陳如意等接續匯款23,183,587元、21,213,288元、25,206,906元以及美金1,585,304.16元、2,807,334.78元、896,
391.36元至海外帳戶,再輾轉匯入大眾銀行備償帳戶,用以沖銷先前虛增之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並記入仕欽公司帳冊而使仕欽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年度財務報告、年報)發生不實結果,足生損害於實盈公司、仕欽公司及大眾銀行。
㈥鄭登自於96年11月7 日,指示不知情之仕欽公司會計人員鄧
梅貞等人以應付帳款(購買材料)美金210 萬元予力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億公司)之名義,輸入仕欽公司電腦
ERP 之帳務系統製成轉帳傳票,經鄭登自、不知情之饒瑞峰簽名後,黃秀英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員工陳玨伶、楊雅惠、陳如意等接續匯出新臺幣400 萬元、200 萬元、以及美金10,0 50 元、14,936.13 元至海外帳戶,再輾轉匯入大眾銀行備償帳戶,用以沖銷先前虛增之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記入仕欽公司帳冊而使仕欽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年度財務報告、年報)資產負債表等產生不實結果,足生損害於力億公司、仕欽公司及大眾銀行。
㈦鄭登自於96年12月1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
造Archtex International Limited 公司(下稱Archtex 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而偽作買賣(偽造之商業發票如附表四編號15、16所示),嗣於96年12月1 日之前某日,持交不知情之會計部人員鄧梅貞等資為憑證,並指示以向睿鴻光電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下稱睿鴻公司)進貨、代睿鴻公司預先支付Archtex 公司購料款3,789,601.89元之名義,輸入仕欽公司電腦ERP 之帳務系統,回沖先前匯入大眾銀行備償帳戶沖銷虛增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之款項(未實際有資金匯出),並記入仕欽公司帳冊而使仕欽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年度財務報告、年報)發生不實結果,足生損害於睿鴻公司、仕欽公司及大眾銀行。
㈧鄭登自於96年1 月至4 月30日間,因仕欽公司所委託之安永
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依規定96年4 月30日前須完成查核),為查證仕欽公司於95年度對富士通公司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暫收款等數額是否屬實,乃發函詢問富士通公司,且因先前曾出現函證無法送達而遭退回之情形,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乃要求時任仕欽公司會計協理鄭登自務必提供正確之富士通公司地址以供查證,鄭登自經向黃秀英、曾吉志報告並共同商討後,為免遭富士通公司、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債權人大眾銀行發現上開偽造不實訂單而虛增營業額等事實,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曾吉志全權委由鄭登自、黃秀英處理,鄭登自乃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富士通株式會社經理部印」印章,並於96年1 月至4 月30日之期間某日,由鄭登自委託不知情之日本富士通公司員工代為收取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寄出之函證後寄回予鄭登自,鄭登自即擅自於附表四編號16所示帳目詢證函上,蓋用上開偽刻之「富士通株式會社經理部印」印文1 枚,以證明確有前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暫收款,再將之寄回予不知情之富士通公司員工轉交還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致不知情之黃素珍、楊文安等會計師陷於查核錯誤,而通過仕欽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查核,足以生損害於富士通公司、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及大眾銀行。
㈨鄭登自於97年1 月至4 月30日間,安永會計師事務所進行仕
欽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查核簽證,為查證仕欽公司於96年度對富士通公司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暫收款等數額是否屬實,乃發函詢問富士通公司,鄭登自、曾吉志與黃秀英為免遭富士通公司、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債權人大眾銀行發現上開偽造不實訂單而虛增營業額等事實,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登自於97年1 月至4 月22日前之某日,委託不知情之日本富士通公司員工代為收取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寄出之函證後寄回予鄭登自,鄭登自即擅自於附表四編號17所示帳目詢證函上,蓋用先前偽刻之「富士通株式會社經理部印」印文1 枚,以證明確有前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暫收款,再將之寄回予不知情之富士通公司員工轉寄還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致不知情之黃素珍、佟韻玲等會計師陷於查核錯誤,而通過仕欽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查核,足以生損害於富士通公司、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及大眾銀行。
㈩鄭登自為應付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有關預付立興陳公司機
械貨款〔即上開事實四、㈢〕,要求仕欽公司須追回此筆款項,惟鄭登自與黃秀英商量後,仍無法籌措款項匯回仕欽公司帳戶,黃秀英乃提議以解除契約、退回預付款之方式處理,曾吉志、鄭登自、黃秀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曾吉志授權黃秀英、鄭登自全權處理,黃秀英、鄭登自乃持先前偽刻「陳文和」、「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各1 枚(即附表四編號2 至11所示偽造印章),再依相同方式偽刻「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枚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仕欽公司與立興陳公司之協議書,虛偽記載協議書簽署日期為97年4 月18日,表示雙方達成協議取消原簽訂之訂購合約,且立興陳公司將原預付價款陸續還回,繼之偽造協議書立書人「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文和」後,接續蓋印偽造之「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陳文和」印章印文各1 枚,再蓋印仕欽公司大小章,完成協議書形式(附表四編號12);黃秀英、鄭登自繼之蓋印偽刻「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和」印文於本票上,簽發以立興陳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119,450,000 元、到期日為97年6 月25日之本票1 紙(附表四編號13),再將上開偽造之協議書、本票透過不知情仕欽公司會計人員邱秀滿等傳真給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文和」、立興陳公司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
五、嗣因仕欽公司營運狀況仍持續惡化、財務吃緊,並於97年6月24日陸續發生退票事件,曾吉志、鄭登自認無法掩飾,乃於犯罪未被發覺前,於97年6 月25日請辭董事長、會計主管職務,並於同年月26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自首,表明上開情事,進而接受裁判,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持新北地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仕欽公司上址進行搜索並查扣相關不實文書、帳冊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曾吉志、鄭登自自首暨中國信託銀行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曾吉志、鄭登自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未加以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曾吉志、鄭登自(下稱被告2
人)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均自白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23488 號卷〈下稱偵卷一〉附件二之第662-666 、687-694 、705- 712,偵卷一第22-24 、29-31 、37-39 、68頁,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93頁反面,本院上訴卷㈠第218-219 頁、本院上訴卷㈢第95、343 頁,本院更一卷㈠第158 頁正反面、本院更一卷㈡第163 、170 、182-186 頁,本院更一卷㈢第
235 頁、本院更二卷㈡第140 頁),核與證人即仕欽公司員工饒瑞峰、唐宗華、鄧梅貞、邱秀滿、黃璽瑄、陳如意、楊雅惠、陳秋萍、許世玲、陳玨伶、證人即立興陳公司經辦人顏文生、證人即品固公司業務林均宇、證人即康舒公司業務蔡宜珍等人分別於新北市調查處調查中之陳述,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員工簡文得、潘志偉、鄭宜盈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曾孟泰、簡文得、潘志偉、鄭宜盈、證人即大眾銀行員工林鉅湧、證人即仕欽公司員工許世玲、陳玨伶、曾素娟、饒瑞峰、同案被告曾建誠、證人即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佟韻玲、黃素珍、李海思、饒瑞峰等人分別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一附件二第719-720 、732-733 、735-736 、739-740 、743-747 、873-876 、878-879 、892-895 、899-901 、906-911 頁,97年度他字第1469號卷第213-215 頁,97年度他字第4695第159-161 頁,原審卷㈦第270 反面-287頁反面、第328-343 頁,原審卷㈧第236 頁反面-250頁、第277-280 、330-369 頁,原審卷㈨第112-133 、212-218 頁,本院更一卷㈡第85頁至第86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至136 頁反面),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新北市)調查站97年8 月28日板法字第09744062130 號函暨續檢送仕欽公司相關資料、仕欽公司與中國信託銀行簽訂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同意書、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發出經公證之債權讓與通知(Introduct Letter , Notice Assignment)、仕欽公司對Fujitsu 應收帳款撥款轉讓明細表、轉讓融貸表及匯款電文、歷史交易報表、外幣備償對帳單、大眾銀行97年7 月16日眾企發字第0765號函及所附匯款單據、偽造之立興陳公司合約書、協議書、品固公司函及開立之發票一紙(編號000000000)、轉帳傳票、應附憑單、發票、大眾銀行核貸資料影本(大眾銀行97年7月7日〔〕眾企密發字第3773號函附件)、中國信託銀行核貸資料影本(中國信託銀行銀行97年7月2日中信銀敦北97字第97200069號函傳真附件)、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仕欽公司財務報告查核工作底稿、年報(95年年報、96年年報)、贓證物品清單、董事會議紀錄、採購單、發票資料、APEX公司虛偽交易傳票、富士(通)虛偽交易傳票、出貨單、回沖應收帳款資料、95年1月至12月中國信託銀行收支明細、96年1月至12月中國信託銀行收支明細、97年1月至4月中國信託銀行銀行收支明細、95年至96年之1月至12月大眾銀行收支明細、融資餘額表、銀行帳戶、沖轉應收款帳戶明細、騰勝預付設備款資料、應付及預付GPF公司、FOSH AN公司等廠商資料、立興陳公司預付設備款資料、向睿鴻公司進貨並銷售給APEX公司、ETI公司帳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富士通公司〉【卷一至卷十三】內含INVOICE等單據、仕欽公司96年度財簽底稿、大眾銀行〈富士通公司〉【卷一至卷七】內含相關預支價金核撥書、尾款核撥書、借貸INVOICE、其他授信核貸書、銷帳還款書等單據、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仕欽公司財務報告查核工作底稿(95年財簽底稿)、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9年2月1日證櫃監字第0990002533號函暨所附之96年對仕欽公司執行之內部控制及財務報告查核報告、初步專案查核報告暨附件、仕欽公司91年至96年之財務報告及年報、大眾銀行(99)眾法發字第0204號函暨所附之仕欽公司美金應收帳款還款帳戶之2006/8-200 8/6間之交易明細、對帳單、水單、大眾銀行(99)信義發字第036號函(主旨:查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於本行並無以「應收帳款」借貸尚未清償之款項)、中國信託銀行104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42231620021號函暨附件(應收帳款讓與及撥款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授信仕欽公司辦理應收帳款融資時所提供之發票、訂單等文件、仕欽公司與康舒公司間交易往來之轉帳傳票、應付憑單、發票、元億公司出具104年5月7日聲明書、立興陳公司104年5月12日函文、技嘉公司104年5月14日及104年5月21日函文、國喬公司104年5月15日函、康舒公司104年6月4日函文、偽造如附表一之1、一之2、附表二之1、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文書、本票(影本)、黃美枝97年4月22日寄給鄭登自之電子郵件等在卷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4211號卷第21頁至第122頁、偵卷附件一第1-3、8-16、383、000-0-000、632-639,偵卷附件二第877、881-890、897、902-905、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1097、0000-000 0,偵卷附件三第0000-0000頁,本院更一卷㈡第000-000-0、227-24 0、245-248、249-250、252頁,本院更一卷㈢第3頁,以及外放證物3箱),並有騰勝公司預付設備款資料1件、應付及預付GPF公司、FOSHAN公司等廠商資料1件、立興陳預付設備款資料1件、向睿鴻公司進貨訂銷售給APEX公司1件、ETI公司帳資料1張、仕欽公司96年度財簽5本、APEX虛偽交易傳票1本、富士通公司虛偽交易傳票1本等資料扣案可佐(100年度保字第1721號)。
㈡本案被告曾吉志擔任仕欽公司董事長,因仕欽公司於94年間
起,營運虧損日增,被告曾吉志乃與時任仕欽公司財務顧問黃秀英、會計部協理鄭登自商討後,謀議以偽造不實銷貨交易資料(訂單)、虛增海外銷貨營業額之方式,藉以提高銷售業績,除得持以向金融機構申辦(轉讓)應收帳款融資而套取現金,並可美化仕欽公司財務報表及業務文件,使仕欽公司帳面獲利能力維持良好等情,為被告曾吉志所供承在卷,而其於調詢時亦自承:關於虛增應收帳款、偽造單據等部分係由黃秀英、鄭登自負責,他們會按月向伊報告虛增營業額及詐貸之詳細數據,我也同意他們此等作法,我向鄭登自交代,所有事情皆配合黃秀英等語(見偵卷附件二第662 頁反面至第663 頁),更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與黃秀英討論,有提到會請鄭登自虛增那些帳來掩飾;黃秀英、鄭登自討論、做完之後,會向我報告如何作業等語〔見原審卷㈦第353頁反面至第354 頁〕。是以被告曾吉志基於上開認知同意、授權被告鄭登自、黃秀英等人為本案虛增營業額之不實交易,當可知悉為免遭債權人(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或會計師查帳發覺,而虛列仕欽公司應付(或預付)貨款、不實進項等,或為避免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帳目時發現不實交易,勢必須偽造函證或其他交易憑證掩飾,更知悉仕欽公司會計人員將前述不實事項輸入仕欽公司電腦ERP 之帳務系統,經由電腦製作(列印)仕欽公司傳票(記帳憑證)、應付帳款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並據以編制上揭不實財務報表及相關業務文件,且使不知情會計師陷於錯誤通過仕欽公司財務報表查核,佐以共同被告鄭登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其與曾吉志、黃秀英討論,之後聽從黃秀英指示,有時候會跟曾吉志報告,有時候不會,我會以這些公司名義製作不實虛假交易資料,掩飾犯行,這是與曾吉志、黃秀英共同討論的結果等語〔見原審卷㈦第377-37
8 頁、第381 頁反面)〕。㈢按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中部分
之人實行犯罪,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為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本件曾吉志等人因仕欽公司於94年間起,遭遇短缺營運資金困境,乃謀議以偽造不實銷貨交易資料、虛增海外銷貨營業額之方式,增加仕欽公司營業額,以美化公司財務報告,對投資大眾隱瞞仕欽公司營運、獲利不佳,並以虛增之應收帳款向大眾銀行等金融機構詐取融資資金以求週轉。謀議既定後,乃推由被告黃秀英全權處理虛增不實交易向銀行融資申貸以及後續仕欽公司帳務、財務報表登載等相關事項,被告曾吉志並指示鄭登自須聽從黃秀英之指揮辦理,曾吉志僅參與謀議,而由鄭登自、黃秀英實際為之,曾吉志並未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是被告曾吉志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鄭登自、黃秀英為各行為之實行,應以共謀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鄭登自就上揭犯罪事實,縱未全程參與每一犯罪階段,但其既已合謀詐貸銀行,且被告曾吉志已概括授權鄭登自、黃秀英全權處理,過程中鄭登自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雖係部分分工,仍應就全部共同負責,而與鄭登自、黃秀英論以共同正犯。
㈣至被告曾吉志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對大眾銀行之貸款已全部
清償,應不成立犯罪等語。惟按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是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為詐欺取財罪「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6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若未提供如附表一之1 、一之2 、附表二之
1 所示偽造之不實交易資料,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不可能貸與資金,雖被告2 人與黃秀英係在提出真實與富士通公司之交易資料中,夾雜部分偽造不實之交易相關單據,作為伊等施用詐術之手段,致使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則關於仕欽公司與富士通公司間屬真實交易資料部分,因富士通公司屆期將會匯入清償,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交付核貸款,自不能認為係因受騙而有所損害,故因認被告曾吉志、鄭登自等人各次詐貸行為,使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受詐金額應以附表一之3 、附表二之2 所示為準(亦即應以不實發票金額所佔各次撥款時所讓與〔銀行承購〕發票總額之比例計算),其餘部分,尚難認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惟本案係以不實之交易資料提供予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致使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該提供不實交易資料而取得之貸款本身即屬不法所得,從該客觀行為以觀,以足以認定被告2 人就其等所犯部分,均係基於為仕欽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縱於貸款期間有為清償部分貸款行為,以及於96年9 月間轉向中國信託銀行融資貸款而於96年12月底獲撥款後,持以清償對大眾銀行貸款等行為,均係事後為圖謀再次施詐而為之作為,此犯後之作為尚不影響其詐欺銀行罪名之成立,特予敘明。
㈤另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雖指稱:仕欽公司提出於中國信託銀
行,證明仕欽公司與富士通公司間買賣契約存在之Memorand
um of Understanding (MOU ),經其查證係偽造等語,並提出上開MOU 影本、富士通公司人員97年6 月26日電子郵件影本為憑(見97年度他字第4695號卷第15頁、第39頁),然觀諸卷附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富士通公司人員97年6 月26日電子郵件影本(同上他字卷第39頁),寄件者「Ku shida .ryuji@jp .fujitsu .com」,表示「It takes a time fordetail investigations ,however ,the attached MOU is
not original one ,and has never been signed nor recognized by Fujitsu 」,亦即富士通公司尚須經過內部調查,且其僅初步回覆稱所看到的MOU ,並非原始的那一份等語,並未明確認定該份MOU 確係偽造不實,亦未表示其上簽署「新津正孝」是否確有此人,則此份MOU 影本是否經他人偽造或變造、其上「新津正孝」署名是否為他人偽冒,尚屬不明,況仕欽公司與富士通公司間確有業務交易往來,此經證人許世玲證述明確(見偵卷附件二第875 頁),更經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員工潘志偉於原審時證稱:中國信託銀行在承作前,有將中國信託銀行、仕欽公司、富士通公司所簽屬之相關文件做日本公證,所以富士通公司方面知道仕欽公司要把債權轉給中國信託銀行,且仕欽公司與富士通公司間是有在交易,不是完全沒有交易,只是交易量沒有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77 頁反面),則該份簽署日期為2005年12月
7 日之MOU 是否確經偽造或變造,又富士通公司員工回函表示「not original one(並非原始那一份)」之真意係指非2007年12月21日在日本為公證時之附件,抑或係遭偽造或變造,均非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告訴人所指,自無從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本件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漏載)、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漏載)、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對銀行詐欺罪,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及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實財報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起訴書漏論)、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起訴書漏論)等罪,該等犯罪時間為95年9 月間至97年5 月間,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95年9 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201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95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第72條第1 款。另其等犯罪後:
⒈銀行法第125 條之3 業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於107 年2
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載:「㈠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可知此次修正僅係修正部分文字,使文義更加清楚明瞭而已,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自無有利、不利可言,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另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先後於99年6 月2 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①99年6 月2 日修正施行之規定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配合同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之增訂而與增列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酌作文字修正,惟此部分修正均與本案無關,其餘各項未修正;②另101 年1 月
4 日修正施行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項、第8 項及第9 項並未修正,其他部分係因刑法增列犯得所得沒收規定而配合修正,此部分修正亦與本案無關,依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③又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未經修正,僅於101 年1 月4 日增訂第179 條第2 項「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此部分亦與本案無涉,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特予說明。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屬身分犯,其處罰之對象,限於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本件被告2 人行為時,分係仕欽公司董事長(負責人)、會計協理,當屬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又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規定,以違反第20條第2 項規定為處罰要件,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係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參以同法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第179 條第2 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意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以「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之規定為構成要件,核屬純正身分犯規定,且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是處罰「為行為」的負責人,自非代罰的性質,本件被告曾吉志於案發時擔任仕欽公司之董事長,當屬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所定之仕欽公司行為負責人,核先敘明。㈢關於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第20條第
2 項規定)、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
1 款及刑法第215 條間之適用關係:⒈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係以違反同法第20條
第2 項規定之行為為要件,而同法第20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至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構成要件則為: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其法定刑則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款所稱之「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並無如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以「申報或公告」為要件,且法定刑亦較輕,此應係因該條所定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業務文件,因尚未經「申報或公告」,其虛偽記載之內容尚未達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段,而對市場上投資人之侵害程度較輕。以此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
5 款之罪及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其間僅係行為階段之不同,然規範之行為態樣在本質上均係「虛偽記載或隱匿」,其規範之基本行為固為相同(即虛偽記載或隱匿),然其行為階段則有前、後之分。前者係以該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或相關業務文件「尚未」經申報或公告者為限,後者則指「已申報或公告」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
⒉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1.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
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2.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當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係針對未以電子化方式處理會計資訊之商業,在藉由傳統人工逐筆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階段,均可能有登載不實之行為,方就「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登載不實分別規定;至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
1 款之罪,則係針對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僅需由傳統人工將會計資料輸入或登錄電子化會計資料處理系統後,系統即自動製作產生記帳憑證並過帳及製作報表,而無需傳統以人工方式製作傳票逐筆過帳及製作報表。此二罪規範之行為固有此等區別,然本質上均係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或準文書之行為,是上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罪間之適用競合關係,於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罪之間,亦應相同解釋為法規競合,而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罪,附此說明。本件仕欽公司為商業會計法所指之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已如前述,因商業會計法針對以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處罰已於第72條定有特別規定,且輸入不實資料後犯罪行為業已成立既遂,列印發票、傳票、分類明細帳、總分類帳等不實會計憑證、帳冊僅係將犯罪之結果予以列印,是關於仕欽公司輸入不實資料後經由電腦列印發票、傳票、分類明細帳、總分類帳部分,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規定。另仕欽公司上開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行為,雖足以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但此行為已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要件,故不再論以同法第72條第4 款補充規定之罪,先予敘明。
⒊至於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間,亦應係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17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按「原判決所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發行人於帳簿、表冊或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不實登載罪,均以帳簿、表冊或財務報告(表)不實登載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係以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因法規之錯綜競合,致同時有前揭二種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1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
5 款之罪間,係具有法規競合之擇一關係,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處斷。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與同法第72條第1 款之罪,其間差別僅在:前者係以傳統人工方式處理會計資料,後者係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然二者規範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均係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或準文書之行為。綜上,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固非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之對象,然解釋上亦應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證券交易法第17
4 條第1 項第5 款為相同之競合處理。亦即,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間係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至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174 條第1 項第5款之間,則視該財務報告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是否「已申報或公告」而為相異之適用,則已詳敘如前。
㈣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
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係以公司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為使投資大眾明瞭公司之現況及未來展望,其財務報告之編製自應具體允當真實揭露公司之財務狀況,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即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規範之行為客體既在於「行為人記載虛偽資訊」,立法目的乃在於「維護有價證券市場之誠信」,避免投資人因不實資訊而做成錯誤之投資決定,其保護重點係在「證券市場中之一般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亦即「有價證券市場上各別投資人財產法益之多數集合」,而非針對面對面交易之特定個別投資人。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特定財產法益」有所不同。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款、第20條第2 項之法條文義,只要行為人在所規範之財務報告有虛偽或隱匿之登載不實訊息行為,即符合立法者預設應處罰之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危險,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亦即行為人之登載不實行為是否確實使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該特定被害人是否因該錯誤而給付財物、行為人是否因被害人給付財物而獲得利益,尚非犯罪之成立要件。然另一方面,本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特定行為模式(即記載虛偽不實資料),客觀上並不必然均會造成本罪保護法益(即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因若虛偽登載或隱匿之資訊非屬重大事項,當不至於影響投資大眾之投資決定變化,因此假如只要行為人實施本罪之行為(在財務報表上為虛偽或隱匿),即一概無差別地以本罪處罰,有可能會產生即使未造成法益受侵害仍予處罰之結果,而過度擴張刑罰權之範圍。參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法定刑均較排斥適用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5 條(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基於刑法謙抑性及該罪責之立法目的,實有必要從主觀、客觀要件著手增加入罪要件,以合理限縮上開各罪之適用範圍,並使上開各罪之構成要件正確且恰如其分地與前述保護法益相呼應,以免過度處罰。而所謂主觀要件之限縮,乃係因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屬抽象危險犯(亦即不以造成特定實害之結果為必要),然倘行為人主觀上並未意識到自己使用之詐偽手段將可能造成本罪保護法益(一般不特定投資大眾之集體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惡果,如仍以本罪論處將會造成「處罰主觀上並無侵害法益故意之行為人」之過度處罰危險,是行為人在主觀上仍須對其記載不實訊息之行為將會造成本罪保護法益(一般不特定投資大眾之集體財產法益)受侵害一事有所預見,即必須具有「造成不特定投資人財產實害之故意」。具體言之,本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要認知到,其記載之不實資訊係以有相當傳播可能性之方式散布於多數不特定之投資大眾,因而有將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置於受侵害風險之下,始足當之。另所謂客觀要件之限縮,乃係因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所定行為模式為登載或記載虛偽不實內容於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業務文件,其行為本質均係行為人藉由登載或記載了一個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資訊於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業務文件上,因而創造了使一般不特定投資大眾陷於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資訊認知錯誤風險,參諸本罪保護法益係「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集合」而非「特定個人之財產法益」,可知本條所定行為人登載或記載不實資訊之危害程度,必須達到「足致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誤信」之程度,始足當之。具體而言,行為人登載或記載之詐偽資訊必須係「與投資判斷形成過程相關之重要事實」,亦即係與一般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形成過程」具有重要關聯之事項,而足以影響投資判斷之形成過程之事實,即該項詐偽資訊必須具有「重要性」或「重大性」,而屬「重要事實」,亦即對以投資有價證券獲利為目的之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會影響其投資判斷之資訊。而對以投資有價證券獲利為目的之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會影響其投資判斷之資訊,無非係與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起伏漲跌有關之事項,則在判斷其「重要性」時,應綜合考量下述事項:
①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證券交易法
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原則上應公告及申報「年終財務報告」、「各季財務報告」及「每月營運情形」,倘公司有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次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第3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且倘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000 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1 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5 以上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第1 款);更正稅後損益金額未達前款標準者,則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但應列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第2 款)。此係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之授權,針對內容有誤而應予更正之財務報告,判斷在何種條件下可能會對報告之整體允當表達且對報告使用者之判斷決策產生負面影響,並針對情節較為重大者(即更正之稅後損益金額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 %或實收資本額5 %以上)令其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至於情節未達此預設之重大性者,則得不重編財務報告而僅揭露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此等關於財務報告內容誤述之重要性「量性指標」,既係金管會藉其長期管理證券交易市場累積實務經驗所得之結晶,是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關於「應重編財務報表」之「量性指標」門檻,自得作為法院認定某項不實表達是否具有「重要性」之「量性指標」判斷參考因子。
②再就審計上查核財務報表之立場而言,審計之重要功能之一
即在對財務報告執行查核,查核目的則在對財務報表免於「重大」不實表達獲取「合理」確信,審計查核人員並不會「保證」或「確信」財務報表允當表達,蓋基於審計成本之考量,要求執行查核工作之會計師對財務報表上之所有表達(包括不重大之細節表達)均擔保確認絕無不實,實際上並不可行。換言之,就查核工作而言,審計上係承認有一定之查核風險存在,基於此等查核風險之概念,審計學因此發展出「查核風險」係「固有風險」、「控制風險」及「偵查風險」乘積組合之理論(參「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第6 條)。
在「查核風險」容許之範圍內,審計學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均容忍一定程度範圍之不實表達。只要在該程度範圍內之誤述,均被容忍為「不具重大性」之誤述,而認為不會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因此,為決定何種程度範圍之不實表達能夠被容忍為「不具重大性」之誤述,查核人員在查核規劃階段,應先對不實表達之「重大性」進行判斷(即判斷、決定財務報表各項目餘額之何等比例或程度之誤述達到「重大性」門檻),進而制定有關「查核程序範圍」決策(即制定、判斷要選取較多或較少之樣本進行測試,方能獲得該項目餘額之表達尚屬允當之合理保證)。此等審計學上「重大性」之概念與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之定義固非完全相同(前者係針對「為獲取財務報導並無『重大不實表達』之『合理保證』,後者則係針對「是否實質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但審計學上「重大性」之功能既在定義「於何種風險程度下,某項誤述仍可以被容忍而仍認為屬允當表達」,換言之,即使有誤述,但仍不影響整體報表之「允當表達」,此等概念及功能與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之定義(即使有不實陳述,但該不實陳述仍可被容忍為「不會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甚為類同,故法院在決定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時,應可求諸於審計上「重大性」概念以為啟發。而審計上之「重大性」之判斷準據,作為我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或可作為法院判斷之參考依據:「(第51號第2 條)1.如不實表達(包含遺漏)之個別金額或彙總數可合理預期將影響財務報表使用者所做之經濟決策,則被認為具有重大性。
2.對於重大性所做之判斷受查核人員所面對之情況影響,亦受不實表達之『金額』(按:即『量性指標』)或『性質』(按:即『質性指標』)或二者之影響。3.某一事項對財務報表使用者而言是否屬重大之判斷,係以一般使用者對財務資訊之需求為考量依據,而無須考量不實表達對特定個別使用者(其需求可能非常不同)之可能影響」;然關於其中所稱不實表達之「金額」或「性質」在如何程度下具有重大性,仍委諸於查核人員之「專業判斷」(第51號第4 條)。另「審計準則公報第52號—查核過程中所辨認不實表達之評估」中亦規定:「查核人員應決定未更正之不實表達(個別金額或彙總數)是否重大。查核人員作此決定時,應考量下列事項:⑴經考量特定交易類別、科目餘額或揭露事項及財務報表整體後,不實表達之金額大小及性質。⑵不實表達發生之特定情況。⑶以前期間未更正不實表達對攸關交易類別、科目餘額或揭露事項及財務報表整體之影響」(第52號第10條),亦得作為判斷之參考。其中關於「量性指標」之制定,「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第15條至第20條固然提供一般性及原則性之說明,但迄今仍無更為具體、特定之指引。即便如此,現今一般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查核工作,查核人員會先建立「整體財務報表之整體重大性」門檻,再依照查核人員自身之專業判斷,將該財務報表整體重大性門檻數額,分配至報表之各項目內,得出各科目「重大性」門檻數額,之後再分析各科目所查知之誤述數額是否超過該「重大性」門檻數額,以決定該科目之誤述是否重大,以判斷該科目表達是否允當。此種規劃查核過程「重大性」之建立方法,亦得作為法院判斷某項科目不實表達是否具有「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參考方式。
③上述「量性指標」在查核人員規劃查核階段建立「重大性」
標準時,固然具有明確具體且容易遵循之優點,因此常為查核人員心中「唯一」之「重大性判斷基準」,然亦可能使查核人員忽略某些未達「量性指標」之不實表達,可能來自於公司經營階層「舞弊」或「不法行為」等「質性原因」,且該等「質性原因」亦可能對報表使用者之經濟決策產生重大影響,從而符合前述「重大性」之定義。因此,「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除於第2 條第2 款明示「重大性」之判斷受查核人員「所面對之情況影響,亦受不實表達之金額或『性質』或二者之影響」外,另於第6 條第2 項規定:「查核人員不宜將金額低於所設定重大性之未更正不實表達(個別金額或其彙總數)均評估為不重大。某些不實表達之金額雖低於重大性,但經查核人員考量相關情況後,仍可能將其評估為重大。. . . 查核人員評估未更正不實表達對財務報表之影響時,除應考量該等未更正不實表達之金額大小外,尚應考量其性質及其發生之特定情況」,即要求查核人員除依上述「量性」因子進行查核外,尚須審酌其他「質性」因子是否存在,不可固執或偏廢一端。就此,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United State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missio
n , 簡稱SEC )所屬「幕僚成員」(Staff )於西元1999年發布之「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 ,簡稱「SAB 」)第99號(SAB No .99),正係針對公司經營階層及審計查核人員長期以來在備置財務報告及執行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時,僅呆板、僵化地仰賴「不實表達數額大小」等特定「量性指標」以評估「重大性」,明示此為不適當且不為任何會計及審計理論支持之行為,且可能造成公司經營階層濫用「量性指標」之惡果(即將自己的「舞弊」或「不法行為」造成之誤述控制在前揭各「量性指標」門檻之下,即可逸脫「重大性誤述」之捕捉網),同時要求審計查核人員必須特別考量該公告所列示之「質性指標」,以全面性地進行「重大性」分析。其列示之「質性指標」包括:⑴該項誤述是否掩飾了營收趨勢之改變。⑵該項誤述是否掩蓋了公司未能達到分析師預期的事實。⑶該項誤述是否將一項「損失」轉化為「利得」,或將「利得」轉化為「損失」。⑷該項誤述是否涉及到對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⑸該項誤述是否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⑹該項誤述是否影響公司之履約或償債能力。⑺該項誤述是否導致公司經營階層薪酬提昇,例如藉由滿足紅利或其他激勵薪酬之要件,來達到增加薪酬的效果。⑻該項誤述是否涉及某項非法活動之掩飾。⑼該項誤述是否公司經營階層故意所為等。在我國相關法規尚未明確規範前,上開質性指標或可作為法院判斷「重大性事項」參考。
④在本案中,被告曾吉志、鄭登自與黃秀英所為虛增不實交易
部分,經由仕欽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依據訂單、採購單、發票等資料製作轉帳傳票,並登錄至日記帳簿、過帳至分類帳簿中,連動完成該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此「不實資訊」係屬仕欽公司已發生且已確知之事件及資訊,而屬「歷史型」資訊,是此項不實資訊之「重大性」判斷,應以一般理性投資人之觀點,判斷該項不實資訊是否有實質可能性會使投資人可得利用之整體資訊發生顯著改變,以為判定基準。本院審酌被告曾吉志、鄭登自與黃秀英等人從事本案不實交易的主要目的,在於美化財務報表(增加營收)並據此向銀行貼票取得資金週轉,且不實交易之數額,顯已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5 以上者,對仕欽公司各年度淨利及資產負債表項目有所影響而達應重編財務報表之標準;再參以被告曾吉志、鄭登自等人所為係為掩飾仕欽公司營收趨勢之改變、被告曾吉志又是仕欽公司董事長,對仕欽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彼等所為嚴重影響公司應遵循之法規,顯屬公司經營階層故意所為犯罪行為等節,被告曾吉志等人於本案所為各次犯行,應均已達前述「重大性」之標準,足致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誤信而影響其等投資判斷,自均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財報)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而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責論處。
㈤核被告曾吉志、鄭登自所為:
⒈就: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被害人富士通公司不實訂單、被
害人HANKYU公司不實運送提單部分、事實欄三所示行使偽造被害人香港Y-EDATA 公司、元億公司等公司不實發票,及事實欄四㈠至㈩所示行使偽造被害人鑫曜公司、騰勝公司等公司不實合約書、仕欽公司與立興陳公司不實協議書等部分,分別足生損害於富士通公司、HANKYU公司、香港Y-EDATA 公司、元億公司、鑫曜公司、騰勝公司、仕欽公司、立興陳公司等公司及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權益,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偽造(刻)如附表四編號1 至12、16至19、21至23所示之印章印文,各為其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以及其等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就事實四㈡、㈢、㈦至㈩所示偽造、行使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 至12、14至23所示文書、偽刻印章等部分提起公訴,然起訴意旨已敘及被告2 人人有虛列預付交易、虛列預付貨款及購料款並據以填製不實憑證,製作不實財務報告、攔截函證(見起訴書第3 頁至第4 頁),且該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之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⒉就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如附表一之1 、一之2 、附表二之
1 所示裝箱(清)單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銀行法第125 條之3 對銀行詐欺罪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⒊就事實欄四㈩所示暨附表四編號13所示偽造本票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2 人蓋印偽刻「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和」印文於附表四編號13所示本票上之犯行,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就此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⒋就上開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時故意輸入不實資料部分,
,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時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上開進銷項交易均為不實資料,仍據以填製登載於會計憑證及其業務上作成文書」等(見起訴書第3 頁倒數第6 行至第5 行),因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屬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⒌就事實欄二、三所示向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以不實應收
帳款讓與融資部分,均係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對銀行詐欺罪。
⒍就事實欄二、四所示製作不實財報部分(此部分與事實欄三
詐欺中國信託銀行部分無關),均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 項(起訴書漏載)、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報不實申報及公告罪。
㈥接續犯部分:
⒈被告2 人就附表一之1 、附表一之2 以及附表二之1 所示各
次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於附表一之3 、附表二之2 「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日期」所示各次日期,分別提交給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以行使之行為,及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時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犯罪意思及目的,而於密接之時、地,以手法相同之模式為之,當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因此各個舉動應不過為其各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對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各應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
⒉另被告2 人於密接之時、地,分別接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2
至11所示私文書(立陳興公司合約書)、如附表四編號18至23所示私文書(發票)後,分別一次提交予仕欽公司會計人員而行使之,應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
⒊復查,被告2 人分別向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承購
應收帳款」融資,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各對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施用詐術而將各銀行之財物交付,分別在各該銀行核准之授信額度內,每相隔數日不等,密集地向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動撥貸款,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係為達向同一銀行詐欺之目的而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分別各論以一罪;但因詐欺犯行侵害之銀行不同,受害法益亦不同,則不可合併論為同一接續犯行。
⒋又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除犯罪所得之限制外,餘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同,是認銀行法第125 條之
3 第1 項之對詐欺銀行取財罪,核與詐欺罪同屬即成犯之性質。換言之,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且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者,即成立對銀行詐欺罪。而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項之詐欺銀行取財罪,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本件被告2 人各對於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承購應收帳款」融資,雖然歷次動撥之金額未必均達1 億元(詳見附表一之3 、附表二之2 所示),然其等分別詐欺大眾銀行、中國信銀行之犯行,既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則其刑罰權既分別各屬單一,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所得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被告2 人分別於附表一之3 、附表二之2 「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日期」所示時間,共同施以詐術使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撥款予仕欽公司,每次施用詐術所得金額,各詳如附表一之3 、附表二之2 所載數額,合計各達1 億元以上,業已各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銀行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被告2 人對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各應成立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 項對銀行詐欺罪。
㈦又仕欽公司為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故在
仕欽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一之1 、一之2 、附表二之1 、附表三所示商業發票,以及公司內部訂單、銷貨單、出貨單上為虛偽之記載,固屬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惟因本案仕欽公司所開立相關商業發票(會計憑證)、內部訂單等所為虛偽記載之行為,分為製作不實各該年度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再者,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4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5 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3條、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23條、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等規定,上市櫃公司應定期公告或申報的財務報表,計有第一季財務報告、半年度財務報告(第二季財務報告)、第三季財務報告、年度財務報告及年報;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即公司負責人使公司不知情的會計人員將填製不實的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再據以製作財務報告,必然先後造成財務報告(包含第1 季報、半年報、第3 季報、年度財務報告、年報等)不實的結果,且繼續對下一年度財務報告產生影響,也就是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的內涵,是編制不實財務報表(包含第1 季報、半年報、第3 季報、年度財務報告、年報等)部分應屬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㈧被告2 人:①就大眾銀行部分: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對銀行詐欺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
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報不實申報及公告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對大眾銀行詐欺及不實財報罪之法定刑均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之罰金,法定最重本刑雖然相同;然查,被告2 人以事實欄二、四所示之仕欽公司之不實財報對大眾銀行進行詐欺,而為仕欽公司取得如附表一之3 、附表二之2 所示款項,本案犯罪所得係因被告2 人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對大眾銀行詐欺而直接取得,並非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實財報罪而獲取,且已造成大眾銀行重大實害,以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情節相較,自應論以情節較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
3 第1 項之對銀行詐欺罪處斷。②就中國信託銀行部分: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對銀行詐欺罪,亦為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對銀行詐欺罪處斷。
㈨被告2 人以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行使、行使偽造會計憑證
、虛增盈餘之手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虛偽不實情事,再以該虛偽不實之財報、偽造私文書、偽造會計憑證等資料,先後向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金融機構詐貸套取融資資金,被告2 人詐欺之對象分別為大眾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且依證人曾建璋於原審證稱:因為未收款愈來愈多,我們是做虛增貨款,大眾銀行不願意再借款我們,黃秀英女士就去找中國信託銀行,然後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再將大眾銀行那邊還清等語(見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卷卷七第352 頁反面) ,顯見被告2 人於向大眾銀行詐騙後,因大眾銀行發覺有異不願再借,其等乃再以相同手法轉向中國信託銀行詐取財物,在時間有所差距,又係侵害不同銀行的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係單一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㈩本件被告曾吉志即概括授權被告鄭登自、黃秀英全權處理虛
增不實交易向銀行融資申貸以及後續仕欽公司帳務、財務報表登載等相關事項,且指示鄭登自須聽從黃秀英之指揮辦理,曾吉志僅參與謀議,而由鄭登自、黃秀英實際為之,被告曾吉志、鄭登自、黃秀英就上開犯行有犯罪聯絡,而被告鄭登自、黃秀英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曾吉志僅係同謀共同正犯)。又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係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被告鄭登自、黃秀英雖非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罪名所定之發行人,惟依前所述,被告鄭登自、黃秀英與具證券交易法負責人即發行人身分之共犯即被告曾吉志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鄭登自亦應論共犯。又被告2 人共同利用仕欽公司不知情之饒瑞峰、唐華宗、許世玲、陳玨伶、鄧梅貞、邱秀滿、黃璽瑄、陳秋萍、張意真、張素萍、邱耀宏等及不知名之大陸籍蕭姓成年女性員工、不知情刻印店成年員工等人,虛增仕欽公司95年至97年營業額以美化仕欽公司財務報表,並以該等虛增之應收帳款向銀行詐取融資資金部分及利用不知情之黃素珍、楊文安、佟韻玲等人出具不實財務報告查核,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按犯第125 條之3 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法於101 年1 月31日僅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銀行法就此部分,係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且係針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本件被告2 人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罪前,於97年6 月26日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具狀自首上開涉嫌違法之相關情事(見97年度他字第4211號卷第1-3頁),其後接受裁判,惟被告2 人本身並無犯罪所得(本件向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詐貸所得均用於仕欽公司營運週轉,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挪作私用),核無銀行法第12
5 條之4 第1 項前段自首情形之適用;惟刑事特別法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而本件被告2 人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行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末按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起施行之刑
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件係於98年11月23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卷附新北地檢署移案函文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文章可稽(原審卷一第1 頁),迄至本院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速審法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42 頁正反面)。經查,本件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迭經歷審法院調查、審理,惟因案情溯及95年間仕欽公司與大眾銀行辦理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及申請預支動撥,復轉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應收帳款債權融資之過程,迄97年間檢調單位開始偵辦,其間已歷時餘年,證人多達36人,事實繁雜,經原審於100 年4 月29日判決後,經本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於102 年6 月21日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7月10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撤銷發回更審,再經本院
103 年金上重更㈠字第6 號於104 年8 月4 日判決,復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10月19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第二次撤銷發回更審,有卷附前揭歷次判決可稽,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已逾8 年,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被告2人並無因逃亡遭通緝、因病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可歸責其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乃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致延滯訴訟多年,對其速審權之影響應屬重大,爰依前開規定,依被告2 人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速審權受侵害之程度、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狀,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2 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件被告2 人詐欺取財之對象分別為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行為之時間有所差距,又係侵害不同銀行的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係單一行為,應論以二罪,原審認係接續犯,尚有未洽。
⒉被告2 人於97年6 月26日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具狀自首上開
涉嫌違法之相關情事,雖未符合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1 項自首情形之適用;惟刑事特別法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而本件被告2 人仍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誤認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顯有違誤。
⒊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於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
2 日起施行,且上揭修正後之規定,係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又銀行法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是關於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原判決就沒收規定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有未合。⒋本件被告2 人均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應輕其刑之要件
,量刑情事有所變更,涉及被告2 人之權益,原審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亦有未妥。
㈡上訴指駁之理由:
⒈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聲請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2 人自案發後將仕欽公司資產移往中國大陸,在海外擁有大筆資產,卻託詞未賠償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損失,難認有悔悟之心,亦未與告訴人尋求和解,致告訴人損失甚鉅,信賴仕欽公司之廣大投資人亦索償無門,難認被告曾吉志、鄭登自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被告2 人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項事項,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核無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況本件被告2 人均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核無理由。
⒉被告曾吉志上訴主張其所犯各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
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論斷;另其所犯證券交易法或銀行法,均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被告曾吉志係為借新還舊之目的而詐貸一筆資金,應認係接續行為,成立一罪云云。惟本案被告曾吉志之犯罪行為均為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以後,而刑法已廢止牽連連犯之規定,本案自無牽連犯之適用。又本案被告2 人詐欺取財之對象分別為大眾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銀行,行為之時間有所差距,且係於大眾銀行拒絕再借款之後,再尋中國信託銀行申辦應收帳款承購,係侵害不同銀行的財產法益,縱銀行法有公益性質,但交付財物者係個別銀行,而屬法益重疊,今被害人既為複數,且時間有所間隔,自難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鄭登自上訴主張其僅係仕欽公司會計協理,並無決策權
,於本案中並無主導、決策之權限,其受僱於人,所為均係受指示、支配,與其他正犯並無犯意之聯絡,應屬幫助犯角色;又伊受主管指示而製作不當之資料,僅支領微薄薪水,未取得不法利益,於犯罪後自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交待詳細,應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並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此外,被告鄭登自係擔任會計協理,業務範圍並無涉及財務部份,原審判決認被告鄭登自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之罪行,顯有錯誤云云。然查:
⑴被告鄭登自與曾吉志、與黃秀英間,就事實欄二、三所示向
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以不實應收帳款讓與融資部分,被告鄭登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其上訴主張僅為幫助犯云云,自無可採。
⑵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況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至於犯罪行為人(被告)之犯罪動機等,仍屬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案被告鄭登自身為仕欽公司之會計協理,應具高度會計、審計專業之職業道德,於被告曾吉志、黃秀英提出虛增營業額向銀行申辦應收帳款承購(融資)等不法行為時,當應本於專業,積極阻止,甚或離職,被告鄭登自捨此不為,與曾吉志、黃秀英共同為之,最終雖知懸崖勒馬,其雖與被告曾吉志向檢方自首,量刑上固可予斟酌,但客觀上並非有何足堪憫恕之情狀存在,且本院就被告鄭登自所涉各罪,已依刑法第62條自首及速審法第7 條予以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其以此為上訴理由,自屬無據。
⒋檢察官及被告2 人前揭上訴主張,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曾吉志、鄭登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沒收:㈠爰審酌被告曾吉志前為上櫃之仕欽公司負責人,於所經營之
仕欽公司遭遇營運困境後,不思謹慎正途經營以力求突破困境,竟與黃秀英、鄭登自等人共謀以偽造不實交易方式以增加公司營業額,並以該等虛增之應收帳款向金融機構詐取融資資金以求週轉,致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貸予資金,其中中國信託銀行並因此蒙受重大損失,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於97年6 月26日主動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具狀表明係上開犯罪情事,且於調查及偵審中坦承犯行,配合偵辦,使本案案情能大致釐清,犯後顯均見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向大眾銀行融資貸款金額,現已清償完畢,另中國信託銀行遭詐貸金額為美金56,184,897元(折合新臺幣約20多億元),損失甚鉅,顯非其所能償還,迄今未與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投資人損害所生危害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另本院斟酌被告曾吉志之全部犯罪情狀,認倘逕予緩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不利於刑罰預防功能之虞,且依本院宣告之刑度,亦與刑法所定緩刑要件不符,故不予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㈡另審酌被告鄭登自為仕欽公司高階會計主管(會計部協理兼
發言人),身居要職,並負責該公司帳務處理、財務報告(表)的編製、申報以及向主管機關申請稅務、帳務事項及發布公司重大訊息公告,以其會計、審計專業,於知悉仕欽公司為向銀行融資獲得資金周轉,而以虛偽不實交易之方式虛增營業額、美化財務報表(增列營收),並以不實交易向銀行辦理融資獲取資金等違反行為,本於專業倫理,原應加以勸阻或予以舉發,竟捨此不為,反積極配合,以完成作業程序,進而並將虛偽不實交易所生之銷貨收入計入財務報告中,使財務報告無法允當表達仕欽公司之財務狀況與經營結果,致使仕欽公司之財務報告失其公開透明之作用,犯罪情節非輕;而被告鄭登自等人所為如附表一之1 、一之2 所示不實交易資料持向大眾銀行融資貸款金額,現已清償完畢,惟仍積欠中國信託銀行20多億元未能清償;又本案被告鄭登自或係為保己身工作、薪資而聽從仕欽公司董事長曾吉志、財務顧問黃秀英之指示,並未主動謀議不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鄭登自因此獲有犯罪所得或額外的紅利、薪資報酬,然其未能遵循相關法規之規定,善盡會計主管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仍應予以非難;再審酌被告鄭登自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所扮演之分工角色均較同案被告黃秀英、曾吉志所為情節、惡性較輕,以及被告鄭登自均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並審酌被告鄭登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仕欽公司投資人、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之損害程度、犯罪後自首之態度及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會統系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鄭登自為專業會計、審計人員,未能確實合法從事公司會計、審計業務,且以中國信託銀行主張遭詐貸金額為美金56,184,897元(折合新臺幣約20多億元,見中國信託銀行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45 頁),損失甚鉅,顯非其所能償還,且其迄今未能與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和解,本院亦認其並無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之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遽予宣告緩刑,亦併敘明。
㈢沒收之諭知:
⒈扣案及未扣案如附表一之1 、一之2 、附表二之1 、附表四
編號1 至12、14至23所示文書,雖係被告2 人所偽造,惟或已持交予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或已持交予仕欽公司會計人員資為交易憑證(已屬仕欽公司所有),均非屬被告曾吉志、鄭登自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偽造本票(含其上偽造之印文)、扣案及未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編號1 至12、16至19、21至23所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事實上不存在,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各應依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
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為使其他法律之沒收,原則上均適用刑法修正後規定,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並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明白揭示沒收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惟於刑法沒收生效後,其他法律另設有特別規定者,則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被告2 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 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揭修正後之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前者屬後者之特別規定,是關於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復參諸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修正理由: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
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語,堪見基於保護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不讓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倘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應將犯罪所得優先發還之,而非先行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基於責任共同原則,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各正犯間刑罰的公平性,而沒收從刑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的性質,以剝奪人民的財產權為內容,鑒於沒收、追徵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的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的成果,從而無所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的問題,無從令其就其他共同正犯的犯罪所得,同負連帶沒收、追徵之責。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因本案犯罪行為,有收受任何佣金或獲取任何財物、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形,本院爰不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的諭知,以符個人責任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至於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雖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倘認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本案被告曾吉志、鄭登自等人為仕欽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詐欺所得款項,既非屬被告曾吉志、鄭登自所有,且應發還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吉志、鄭登自除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
行外,於95年間起即有偽造不實交易、虛增營業額之犯行(本院認定被告曾吉志、鄭登自等人係從95年9 月間起),而虛增與富士通公司營業額暨應收帳款達62億8775萬餘元(本院認定數額僅為美金00000000.89 、00000000.28 、000000
00.93 元),又於97年5 月間,再以前述手法偽製銷貨予APEX公司美金319 萬8,288.22元不實銷項交易(此部分與本院認定相同),並於95年3 月間至96年11月間以上開不實發票中之約32億160 萬餘元額度陸續向大眾銀行詐取融資資金24億9422萬7027元(本院認定向大眾銀行行使而融資之犯罪時間係95年12月22日起至96年11月9 日,詐得款項為美金45,525,810.45 元、新臺幣1,615,369.017 元),因認被告2 人除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外,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等罪嫌。
㈡惟查,除本院所認定上開事實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證明被告2 人有以偽製附表三所示不實文書以及銷貨予APEX公司美金319 萬8,288.22元不實銷項交易憑證(發票等)向大眾銀行請求承購應收帳款債權後動撥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吉志、鄭登自等人於95年9 月前即有從事本案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虛增營業額之犯行,並造成大眾銀行有動撥超過本院認定之詐貸數額,自不能認定被告曾吉志、鄭登自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曾吉志、鄭登自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承翰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