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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金上重更(二)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玉麟選任辯護人 陳世英律師

林矜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淑貞選任辯護人 鄭歆儒律師

林孝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建華選任辯護人 吳秉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秦本良選任辯護人 謝天仁律師

陳建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藍國珍選任辯護人 郭千華律師

陳守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素貞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02、986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藍國珍、黃素貞部分均撤銷。

鄭淑貞共同連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

鄭玉麟共同連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林建華共同連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何秦本良共同連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藍國珍共同連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偽造「高抗勝」、「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偽造之「李振暉」印章貳枚,及扣案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素貞共同連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偽造「高抗勝」、「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偽造之「李振暉」印章貳枚,及扣案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臺北縣樹林市農會(現已更名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下稱樹農,設於臺北縣樹林市〈現改為新北市○○區○鎮○街○○號)因圳安分部自民國90年間成立後,放款業務不彰,連續處於虧損狀態,為拓展圳安分部放款業務,遂先後於92年10月間起,調派鄭淑貞擔任樹農圳安分部主任(嗣自94年1月17日起調任樹農本會信用部主任);自94年1月18日起調派鄭玉麟擔任樹農圳安分部主任一職,負責樹農圳安分部全部業務,依樹農內部「分層負責」辦法規定,有最後核定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以下貸款案件准許與否之權限(按分部主任之權限為400萬元,信用部主任權限為500萬元,500萬元至800萬元由樹農秘書核定,800萬元以上由樹農總幹事核定)。林建華於93、94年間,擔任樹農圳安分部主辦(兼授信)人員,負責承接貸款案件(即主辦人),辦理相關貸款案件之授信業務;何秦本良自93年10月起至94年2月20日止,擔任樹農圳安分部機動人員(嗣自94年2月21日起,調任獇寮分部專員);劉明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20萬元確定在案)自94年2月起擔任樹農圳安分部機動人員,接替何秦本良,先後依當時樹農圳安分部主任鄭淑貞、鄭玉麟2人指派擔任貸款案件之徵信人員,負責貸款案件之徵信業務。其等均為樹農信用部之職員,均明知授信戶申請不動產貸款案件時,應依樹農理事會於93年3月29日第14屆理事會第20次會議審議通過之「樹林市農會信用部授信政策 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及作業手冊」規定辦理徵信、授信、擔保物鑑估、分析審核,由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就不動產貸款案件進行徵信、授信後,由樹農圳安分部主任鄭淑貞、鄭玉麟2人分別依樹農內部分層負責之權限,最後決定核准貸款與否。

二、藍國珍、黃素貞2人於93至95年間,均係「黃棟源代書事務所」(設於臺北縣樹林市〈現改為新北市○○區○鎮○街○○○號)之代書助理,代辦不動產貸款案件及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等業務,因羅福琦(由原審另案通緝中)於93年間,得知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1樓,現改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負責人高抗勝,下稱復華銀行)及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號17樓,原負責人李振暉,下稱幸聯營造公司)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街「幸福華城」內如附表一所示34筆房地、如附表二所示10筆房地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8、

10、12、15至18所示14筆房地欲出售,遂透過藍國珍向外借款籌資,分別向復華銀行購入33筆房地及向幸聯營造公司購入25筆房地,惟僅先於93年7月26日將如附表三編號1、4、

12、18所示房地移轉登記至羅福琦找來之俗稱人頭之名義買受人洪瑜鎂或吳吉田名下,其餘房地則未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就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共計34筆房地(即向樹農圳安分部申辦抵押貸款)部分:

㈠羅福琦除自行擔任附表一編號4、22、23房地之買受人外,

並找來游富吉(原名游景聿,附表一編號1、2房地)、盧東周(附表一編號3房地,係附表一編號9房地名義買受人張孟梓之配偶)、林小峰(附表一編號5房地)、張永振(附表一編號6房地)、謝國鎮(附表一編號7房地)、廖一生(附表一編號8、14、15、29、30房地)、張孟梓(附表一編號9房地)、曹婷婷(附表一編號10房地)、吳跳(附表一編號

11、12房地)、賴順良(附表一編號13房地)、張曾碧玉(附表一編號16房地)、洪正榮(附表一編號17、18房地)、張瑞齡(附表一編號19、20房地)、羅碧珠(附表一編號21、31、32房地)、王思維(附表一編號24、25房地)、李信和(附表一編號26、27房地)、游振益(附表一編號28房地)、洪朝明(附表一編號33、34房地)擔任其餘各筆房地名義買受人,分別與復華銀行及幸聯營造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詳如附表一「房地之真正出賣人、買賣價格、房屋每平方公尺價格、真正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簽約日期」欄所載,其中編號1、2房地;編號11、12房地;編號17、18;編號19、20;編號29、30房地;編號31、32房地;編號33、34房地,係分別簽訂在同1份買賣契約書中),以便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羅福琦、藍國珍、黃素貞為圖以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向樹農圳安分部貸得較真正買賣價格高之款項,知悉樹農圳安分部刻正大力推廣放款業務,遂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擬以另行製作提高買賣價格之不實買賣契約,俾以向樹農圳安分部申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時提出供作評估擔保物價值進而衡酌核貸金額之參考,分由羅福琦利用不知情第三人偽造復華銀行代表人「高抗勝」、幸聯營造公司代表人「李振暉」印章各1枚持交藍國珍(藍國珍再交由黃素貞使用),由藍國珍、黃素貞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申貸日期」前某日,在上開代書事務所及不詳地點內,以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1、23至28所示房地買賣契約書上虛偽填載不實提高之買賣價格,偽列附表一「名義借款人」欄所示之人為買受人,並依房地真正出賣人係復華銀行或幸聯營造公司,分別偽列「高抗勝」、「李振暉」為出賣人(詳如附表一「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及買賣價格」欄所示),並在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高抗勝」或「李振暉」簽名各1枚,及持偽造之「高抗勝」或「李振暉」印章蓋用在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高抗勝」或「李振暉」印文(偽造「高抗勝」、「李振暉」印文、署押情形及數量,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25所示)之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1、23至34所示房地買賣契約書,以及就附表一編號

15、22所示房地分別製作通謀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詳如附表一編號15、22「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及買賣價格」欄所示),推由藍國珍或黃素貞先後於93年11月15日(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93年12月12日(附表一編號14至21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93年12月13日(附表一編號22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94年1月17日(附表一編號23至28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94年5月30日(附表一編號29至34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連同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名義買受人之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身分證件、房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併持向樹農圳安分部以如附表一「名義借款人」欄所示之人名義申辦抵押貸款而行使之(其中編號1、2房地;編號11、12;編號17、18房地;編號19、20房地;編號29、30房地;編號31、32房地;編號33、34房地之抵押貸款,均係分別簽訂在同1份買賣契約書中同時申請;編號24、25房地及編號26、27房地之抵押貸款,則均係分別簽訂2份買賣契約書再同時申請),向樹農圳安分部申貸如附表一「申貸金額」欄所示款項,行使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1、23至34所示房地買賣契約書部分,並均足以生損害於高抗勝、李振暉及樹農。

㈡樹農圳安分部信用部主辦人林建華受理申請後,林建華、何

秦本良與鄭淑貞於93年11月間;林建華與劉明嬌於94年5月間,前往基隆市○○區○○街「幸福華城」內就如附表一所示房地進行訪查(如房屋狀況、週邊環境、拍攝現場房屋照片等)、詢價(如查詢調取永慶房屋仲介公司在上開同一區域其他房地銷售之網站資料等),依「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之「各類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表」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鑑估土地「估值」及建物「估值」,二者相加分別得出「評估總值」,以「評估總值」乘以一定放款率得出「擔保放款總值」,及以附表一「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及買賣價格」欄內所示之買賣價格80%計算得出「時價」,再以「擔保放款總值」或「時價」擇一為「擔保物估價辦法最高貸款值」(詳如附表一所示)製作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以及調閱如附表一所示名義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聯合徵信資料後,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鄭淑貞、鄭玉麟均明知應依上開「樹林市農會信用部授信政策 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中關於:「壹、授信政策:授信原則:㈡辦理授信業務應以徵信資料及借款用途計畫,本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戶展望等五項信用評估原則,辦理徵信評估與授信審核,以作為核貸之依據。㈢本會應落實分層負責制度,對授信案件應逐級授權,以加速作業流程,提高服務效率。㈣各授信案件,除另有規定外,應先辦妥徵信後,方能核貸。授信額度:㈠辦理授信業務應以客戶實際需要,就其財務狀況、借款用途、償還能力及擔保品等加以評估其正當性、合理性及必要性,以核定其授信額度。」「貳、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受理申請後,徵信人員應負責擔保物鑑估、徵信調查,調查分析後,製作徵信分析報告、授信申請書及批覆書、擔保物鑑估報告書等,分析審核,由總幹事、秘書、主任、分部主任依農業金融法第32條規定及樹農分層負責明細表授權各級主管核定,或由授信審議委員會依授信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審議後核貸通知,授信人員應負責簽約、對保、擔保物抵押權設定、擔保品投保事宜等項。」「參、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受理申請:㈠授信部門人員於接到『授信申請書』時,應依下列手續辦理:⒈檢視申請人所提出之各項表件、資料是否齊全。徵信調查:㈠個人授信戶徵信調查-對個人授信案件之徵信,實地查證資料之重點有一般基本資料、家庭狀況、擁有不動產情形、投資或所經營事業情形。⒋擁有資產情形:查閱借保戶所提供各項資產資料,以了解其資力情形。⒌投資或所經營事業情形:對個人資料表所填寫之經營事項或投資事業,或就徵信所知悉者,可請其提供有關證件資料。其從事企業經營者,可參考企業之徵信,增加對借戶之瞭解。⒍其他調查:(2)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二十五條『個人授信應辦理徵信事項』第三點規定:個人年度收入,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上述資料亦得以稅捐機關核發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或各類所得歸戶清單替代。但授信申請人如屬依法免納所得稅者,得以給付薪資單位所核發之薪資證明及其他扣繳憑單替代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㈢訪談及實地調查:⒈實地調查:又稱直接調查,係對往來對象提供資料之一項求證工作。其調查方式有二:(1)面談:主要對象為經營層,如經營者及各部門之負責人。其目的是希望由不同人員、不同角度,聽取各有關問題之實情說明,及核對有關資料和詢問應查明之事項並據以瞭解其作風性格及經營哲學…(2)現場調查:

目的在於了解往來對象之實際情形,即藉由面談交換意見而進行查證工作,再利用現場觀察之便,了解授信戶之實際狀況…⒉側面調查:又稱間接調查,即從第三者方面獲取與往來對象有關之一般經濟狀況。產業動向、行業動態、業務狀況及其相互往來情形等各種信用資料,以查證調查對象所提供資料與情報之可信度,同時用以證明實地調查所作的判斷是否客觀正確…(1)側面調查的對象及調查事項:③往來銀行-存款之存提情形、過去之往來情形、借款情形、繳款與償還情形、今後往來之展望。徵信報告:㈣徵信報告撰寫之要領:⒈個人用徵信報告表:(5)經營事業(或職業):

①事業(或服務單位)名稱:將其所經營事業或服務機構之名稱、年資、職位填寫。③實收資本額、出資額:將其所經營事業的實收資本額及個人出資額等填入。④經營業務種類:將其事業或服務機關所經營之主要業務填寫。(9)經濟情形:將個人的存款(本會、他行)、有價證券、投資事業、應收款、其他資產等有關資產項目及借款(本會、他行、其他)、應付款、其他負債等有關負債項目,分別就調查及覆查當時之金額填寫,並計算淨值與合計額。若負債超過資產,其淨值以紅筆或負數表示。有關個人的保證債務,在調查及覆查時亦應查明列入,但不計入負債總額。(10)每年個人收支情形:①個人收支情形之填記,係以年度為準,並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申貸人所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並請其提供償債所得來源之說明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③前述個人收支情形之填記,於年度結束至政府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限前編製徵信報告,其每年個人收支情形欄之第一年度,仍應根據上年度有關資料酌予匡計,並依前述須知辦理。(11)銀行往來:③本會最高借款額度及最高保證債務,就調查或覆查當時之情形,查明填列。擔保物之鑑估㈡擔保物選擇應考慮之要點:⒈產權清楚、無糾葛並易於估價。⒌無設定他項權利者。㈢擔保物之鑑估:⒈對於借戶或保證人所提供之擔保品(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應依『本會信用部授信擔保品鑑價標準』鑑估;⒉閱覽謄本及往標地物所在實地履勘應注意下列重點。分析審核:㈠審核授信的要領:就法律面與經濟面二項之審核說明:⒉經濟面的審核:評估借款人之信用情況,藉以提高授信品質,為授信業務中最重要之一環。若評估不當,不但影響債權之確保,亦將損及本會之收益及流動性。因此為確保本會債權,辦理授信業務應把握下列五項原則(即通稱之五P原則)。(1)借款戶(PEOPLE)①責任感:能否有效的經營事業及依約償還債務,均有極密切之關係。②經營能力:負責人從事本業之年資、經驗、專業知識及營運績效、獲利能力,以作為判斷之參考。(2)資金用途(PURPOSE)(3)償還來源(PAYMENT)(4)債權保障(PROTECTION)可分為內部保障與外部保障:①內部保障:A.借款人之財務結構:債務負擔是否過重?獲利是否充裕?②外部保障:…外部保障的關鍵乃在於保證人、背書人之信用、資力等條件。(5)借戶展望(PERSPECTIVE)注意借戶所經營事業的展望,即就借戶行業別之前途及借戶本身將來的發展性,作一分析,再據以預估授信案件基本風險與預期利益,作為貸款與否的決定。㈣各類授信審查要點:⒌個人消費貸款審核要點:(1)對象:係指個人對於房屋購置及修繕、耐久性消費(如汽車、鋼琴)、子女教育及個人小額貸款。(2)審查要項:②對申貸人之年齡、職業、職位、年資、薪資(年、月)扶養人數、房地產及抵押情形、債務負擔、擬申貸金額、用途、期間、擔保品、每月攤還金額等應有所瞭解和評斷。③評估其還款能力,每月攤還本息以不超過每月所得薪給三分之一為原則。核貸通知:㈠核定准駁:⒈各級授信人員根據借戶及保證人之徵信調查表、擔保品調查報告表及其他有關借戶之信用資料,依前述分析之原則、要點進行對其借款申請個案之分析,並於授信申請書之『營業單位審查意見』欄內,簽註准駁之審核意見或其他貸放條件。⒉授信案件應依本會『信用部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審核,核定准駁,對於授信權責以內之授信案件,應切實依規定辦理,不得藉故推諉或轉請上級核示。」等規定,進行徵信、授信、分析審核及決定是否放貸,竟為提高樹農圳安分部放款率,林建華、何秦本良、鄭淑貞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房地抵押貸款案;林建華、何秦本良、鄭玉麟就附表一編號23至28所示房地抵押貸款案;林建華、劉明嬌、鄭玉麟就附表一編號29至34所示房地抵押貸款案,均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1、23至34房地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與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上之所有權人不符,且附表一編號1至34房地均未檢附「名義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所經營事項或投資事業之有關證件資料,以及個人年度收入如稅捐機關核發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各類所得歸戶清單或由給付薪資單位核發之薪資證明及其他扣繳憑單等資料,並有相互交錯搭配互為1人或數人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仍與明知上開情形並故意未提出上開所得資料之藍國珍、黃素貞、羅福琦基於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何秦本良、劉明嬌、林建華在徵信、授信時,均未如實查核了解擔保物權利狀況,請其等說明何以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1、23至34房地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與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上之所有權人不符,並要求補提上開所得資料,亦未實地查證「名義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一般基本資料、投資或所經營事業情形,俾以匡計、核對與借款人、保證人在個人資料表上所填寫之個人年度收入是否相符,及在個人年度收入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不符時,請借款人提供償債所得來源之說明,作為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亦未現場調查了解授信戶之實際狀況,逕依附表一「名義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在「個人資料表」上所填寫之個人年度收入金額及支出,製作徵信報告表,在徵信報告表上資產項下「本人之土地及建築物」欄內列入實為「名義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本案向樹農圳安分部申辦抵押貸款之房地,未將該房地之抵押貸款金額列入負債項下,如實計算個人資產與負債淨值,且未查明列記個人之保證債務及在樹農之最高借款額度與最高保證債務,漠視如附表一所示名義借款人間互為1人或數人之連帶保證人情形;林建華在授信分析審核借款人信用情況時,未綜合考量依所調閱之聯合徵信資料顯示借款人及保證人多有以循環信用方式持用多張信用卡或現金卡,或在金融機構已有債務,借款人之償債來源、財務結構債務負擔是否過重、所經營事業之展望及保證人資力之外部保障是否充足等因素,審查借款人之年齡、職業、職位、年資、薪資扶養人數、房地產及抵押情形、債務負擔、擬申貸金額、用途、期間、擔保品、每月攤還金額、每月攤還本息以不超過每月所得薪給三分之一為原則等條件,評估還款能力,預估授信案件基本風險與預期利益,作為貸款與否之決定,遽以製作放款批覆書,為擬准予貸放之意見,經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蓋章後,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申請案卷資料,分別送交鄭淑貞(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房地抵押貸款案件)、鄭玉麟(如附表一編號23至34所示房地抵押貸款案件)核定,鄭淑貞、鄭玉麟在核貸准駁時,亦未切實審核,刻意忽略何秦本良、劉明嬌、林建華上述未依規定確實進行徵信、授信之重大違誤,核定准予如數貸放如附表一「申貸金額」欄所示款項,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將款項撥付至如附表一所示名義借款人帳戶內,羅福琦再將款項轉帳匯入自己帳戶中,合計貸得4127萬元,藍國珍可從中獲取每件至少1萬5000元不等代書費,黃素貞則可獲取每件1萬元之代書費。羅福琦嗣陸續停止繳息,除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房地抵押貸款已於94年11月25日全數清償,以及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房地抵押貸款債權經強制執行程序後全數受償,未致生損害於樹農利益,而均未遂外,其餘房地之抵押貸款債權經強制執行程序後,仍無法獲得足額清償,均致生損害於樹農利益而既遂,總計尚有1008萬6281元未受償(各筆抵押貸款繳息截止日、逾期本金、清償方式、金額、日期及未受償餘額均詳如附表一之二所示)。

四、就附表二所示共計10筆房地(即向樹農本會申辦抵押貸款)部分:

羅福琦除自行擔任附表二編號4、7、8房地買受人外,分別找來簡淑琴(附表二編號1房地,簡淑琴係羅福琦配偶,2人嗣於95年12月6日離婚)、江谷川(附表二編號2房地)、陳金童(附表二編號3房地)、陳耀源(附表二編號5房地)、王智惠(附表二編號6房地)、李信和(附表二編號9、10房地)擔任其餘各筆房地名義買受人,分別與復華銀行及幸聯營造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詳如附表二「房地之真正出賣人、買賣價格、房屋每平方公尺價格、真正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簽約日期」欄所載)後,羅福琦、藍國珍、黃素貞為以如附表二房地向樹農本會貸得較真正買賣價格高之款項,擬以另行製作提高買賣價格之不實買賣契約,俾以向樹農本會申辦抵押貸款時提出供作評估擔保物價值,進而衡酌核貸金額之參考,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承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由羅福琦利用不知情第三人偽造「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李振暉」之印章各1枚(此枚偽造「李振暉」印章與前述持以偽造附表一編號29至34房地買賣契約之「李振暉」印章不同)持交藍國珍,由藍國珍或黃素貞(由藍國珍再將印章交給黃素貞)先後於附表二編號3、4房地「申貸日期」前某日,在上開代書事務所內,以在附表二編號3、4房地買賣契約書上填載不實提高之買賣價金,分別偽列陳金童、池重榮為買受人,以及「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振暉」)為出賣人(詳如附表二「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及買賣價格」欄所示),並以上開偽造「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李振暉」印章蓋印在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李振暉」印文(偽造印文情形及數量詳如附表五編號26、27所示)之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3、4房地買賣契約書,以及就附表二編號1、2、5至10房地分別製作通謀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詳如附表二編號1、2、5至10「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及買賣價格」欄所示)後,推由藍國珍或黃素貞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申貸日期」,連同如附表二房地名義買受人之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個人身分證件、房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併持向樹農本會以附表二「名義借款人」欄所示之人名義申辦抵押貸款而行使之詐術(其中編號9、10房地抵押貸款為同1件同時申請),向樹農本會申貸如附表二「申貸金額」欄所示款項,使樹農本會信用部徵信人員蔡敏男;授信人員高明祥或鄭驥(蔡敏男、高明祥、鄭驥經原審判決無罪後,均業經本院前審以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核准人員鄭驥或鄭淑貞(各筆貸款之徵信、授信及核准人員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均因此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二所示房地買賣交易為真,分別依樹農上開規定進行徵信、授信、不動產鑑估及分析審核後,分別於附表二房地「核貸日期」核准貸放附表二「核貸金額」所示款項,撥付至附表二房地「名義借款人」帳戶內,行使偽造之附表二編號3、4房地買賣契約書部分,並均足以生損害於幸聯營造公司、李振暉及樹農,共計向樹農本會詐貸1288萬元得手,藍國珍則可從中獲取每件至少1萬5000元之代書費,黃素貞則可獲取每件1萬元之代書費。

羅福琦嗣陸續停止繳息,附表二房地抵押貸款債權經強制執行程序後(各筆抵押貸款繳息截止日、逾期本金、清償方式、金額、日期及未受償餘額均詳如附表一之二所示),總計尚有288萬3520元未受償。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藍國珍、黃素貞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更㈡卷三第199至216頁),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對於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本院更㈡卷三第199頁),何秦本良、藍國珍、黃素貞則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何秦本良辯稱:我沒有犯罪,完全是依照農會規定辦理,沒有背信,也沒有跟代書接洽,也不認識客戶,我沒有看到買賣契約書,沒有圖利他人或損害農會的意思(本院更㈡卷一第123、129頁反面、更㈡卷二第59頁反面);藍國珍辯稱:

我只是一個代書,幫客戶送案件到銀行辦理貸款,買賣契約書是羅福琦叫我寫的,我是依照他的指示處理,他後來把印章拿給我蓋的,羅福琦是買方也是賣方云云(本院更㈡卷一第123、129頁反面、更㈡卷二第59頁);黃素貞辯稱:我無罪,這些貸款案,我只有在藍國珍忙不過來的時候協助藍國珍影印一些資料而已,我沒有跟農會接洽,沒有經手任何案件,全部沒有參與云云(本院更㈡卷一第123、129頁反面、212頁)。

二、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共計34筆房地(即向樹農圳安分部申辦抵押貸款)部分:

㈠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均係羅福琦分別向復華銀行、幸聯營造

公司所購買,羅福琦除自行擔任附表一編號4、22、23房地之買受人外,並找來游富吉(原名游景聿,附表一編號1、2房地)、盧東周(附表一編號3房地,係附表一編號9房地名義買受人張孟梓之配偶)、林小峰(附表一編號5房地)、張永振(附表一編號6房地)、謝國鎮(附表一編號7房地)、廖一生(附表一編號8、14、15、29、30房地)、張孟梓(附表一編號9房地)、曹婷婷(附表一編號10房地)、吳跳(附表一編號11、12房地)、賴順良(附表一編號13房地)、張曾碧玉(附表一編號16房地)、洪正榮(附表一編號

17、18房地)、張瑞齡(附表一編號19、20房地)、羅碧珠(附表一編號21、31、32房地)、王思維(附表一編號24、25房地)、李信和(附表一編號26、27房地)、游振益(附表一編號28房地)、洪朝明(附表一編號33、34房地)擔任其餘各筆房地名義買受人,分別與復華銀行及幸聯營造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詳如附表一「房地之真正出賣人、買賣價格、房屋每平方公尺價格、真正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簽約日期」欄所載)。嗣由藍國珍或黃素貞先後於93年11月15日(附表一編號1至13房地抵押貸款案)、93年12月12日(附表一編號14至21房地抵押貸款案)、93年12月13日(附表一編號22房地抵押貸款案)、94年1月17日(附表一編號23至28房地抵押貸款案)、94年5月30日(附表一編號29至34房地抵押貸款案)分5次向樹農圳安分部提出以附表一「名義借款人」欄所示之人為買受人,向「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及買賣價格」欄所示之人及買賣價格所購買之買賣契約,連同附表一所示「名義借款人」之個人資料表、身分證件、房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併持向樹農圳安分部申辦如附表一「申貸金額」欄所示之抵押貸款(其中編號1、2房地;編號11、12;編號17、18房地;編號19、20房地;編號

29、30;編號31、32;編號33、34房地之抵押貸款,均係分別簽訂在同1份買賣契約書中同時申請。編號24、25房地及編號26、27房地之抵押貸款,則均係分別簽訂2份買賣契約書再同時申請),由主辦人即林建華接案後,分別由何秦本良(附表一編號1至28房地抵押貸款案件)、劉明嬌(附表一編號29至34房地抵押貸款案)進行徵信製作徵信報告表;林建華對附表一房地進行授信,製作放款批覆書,為擬准予貸放之意見,經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蓋章,以及其等所共同製作之不動產調查表等資料(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送交鄭淑貞(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房地抵押貸款案件)、鄭玉麟(如附表一編號23至34房地抵押貸款案件)核定准予如數貸放如附表一「核貸金額」欄所示款項,撥付至如附表一所示名義借款人帳戶,合計4127萬元等事實,業據藍國珍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原審卷一第251至252頁、卷五第213頁反面至214頁)、本院前審審理時(本院上訴卷五第50頁正反面、62頁正反面;本院更㈠卷一第324頁、卷二第47頁反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本院更㈡卷一第129頁反面、131頁反面、211頁反面、卷二第59頁);黃素貞於警偵詢及本院前審審理(偵8402號卷第199頁反面至201頁反面、241至243頁;本院上訴卷四第196頁反面至197頁反面;本院更㈠卷一第324頁反面、325頁);以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卷二第25、27、28頁、卷三第7至9頁)、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本院更㈠卷一第184至185、227頁反面至228頁反面、247頁反面至24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更㈡卷一第211頁反面至212頁、卷二第58頁反面至60頁)分別供述在卷。且有復華銀行及幸聯營造公司所提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房地之真正買賣契約書(各筆房地真正買賣契約書出處均詳附表一備註欄⒈所載)、復華銀行及幸聯營造公司交易資料明細各1份(偵9860號卷第148、207頁)附卷可稽,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件卷宗25卷(即扣案物品編號4-1至4-25,案件卷資料內容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藍國珍、黃素貞在送件向樹農圳安分部申辦如附表一所示房

地抵押貸款時所提出,以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1、23至34「名義借款人」欄所示之人為買受人,分別以「高抗勝」、「李振暉」為出買人之買賣契約書,均係藍國珍、黃素貞依照羅福琦指示,以虛偽填載不實提高之買賣價格,偽列羅福琦及羅福琦找來之附表一「名義借款人」為買受人,依房地真正出賣人係復華銀行或幸聯營造公司,分別偽列「高抗勝」、「李振暉」為出賣人(詳如附表一「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及買賣價格」欄所示),並持在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高抗勝」或「李振暉」簽名各1枚,及持羅福琦所交付之偽造「高抗勝」或「李振暉」印章蓋用在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高抗勝」或「李振暉」印文(偽造「高抗勝」、「李振暉」印文、署押情形及數量,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25所示)之方式偽造而成,至附表一編號15、22所示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則係以虛偽填載不實提高之買賣價格、出賣人、買受人之方式通謀虛偽製作而成等情,業經證人即時任復華銀行代表人高抗勝(偵9860號卷42至44頁;原審卷三第186至187頁)及證人即曾任幸聯營造公司關係企業幸城建設公司協理,參與幸聯營造公司名下之「幸福華城」社區」房地(即附表一、二房地)買賣事宜之霍新亞(偵9860號卷第76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188頁正反面)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並經:

⒈藍國珍⑴於警詢時坦稱:「我認識黃素貞…我承攬幸福華城

代書業務時她有參與,主要是幫我跟樹林農會接洽部分貸款事宜,偶爾會幫忙送件。」「(依據黃素貞97年2月29日於本站之供述…不動產契約書上雙方議定的價格是根據農會可能核給我們的房屋貸款,一般來說是買賣價格的八成,我會根據農會的貸款額度將買賣契約書上的雙方議定總價款,提高到農會房屋貸款的120%,這樣才能順利向農會貸到款項」。是否你所辦理幸福華城買賣均是循此模式完成交易?)是的,我確實是依此模式完成所有之幸福華城交易。」「黃素貞其實是知道要如何填寫給樹林農會,並不是我指示她寫的。」「高抗勝的私章是羅福琦提供給我,我平日放在我的抽屜裡,若是有客戶來簽訂合約時,就由我製作給農會的合約書,並由我代表雙方(包括高抗勝)簽字用印,若我不在時,我會將高抗勝的私章交給黃素貞,她會代表我製作給農會的合約,並由黃素貞代為簽名及使用高抗勝的私章。」(偵8402號卷第23頁反面、27頁反面至28頁);⑵於偵查中證稱:貸款戶出具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抗勝的部分是羅福綺拿高抗勝的印章給我之後,由我蓋章及簽名,有的部分是黃素貞簽的(偵8402號卷第144頁);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羅福琦有委任我辦理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貸款(亦即包括本案附表一房地向樹農圳安分部申辦抵押貸款,以及本案附表二向樹農本會申辦抵押貸款),高抗勝、李振暉的印章都不是我刻的,都是羅福琦拿給我的,羅福琦跟我說他要用1坪4萬2千元向樹林市農會辦理貸款,我以4萬2千元加2成計算不實成交價格為5萬3、4千元左右偽造買賣契約書,羅福琦有給我1份名冊,我依羅福琦指示將房地過戶到游景聿等人名下,但我沒有看到游景聿等人交付購屋款給羅福琦,羅福琦當初以每坪3萬元向復華銀行、幸聯公司購入這些房地,這部分也是由我承辦(原審卷一第251至252頁);⑷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這都是羅福琦指示我去辦的,房地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主、賣主都是羅福琦指定的,印章也是羅福琦交給我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部分是黃素貞寫的,不是我寫的就是黃素貞寫的,農會如數撥款後,扣除要給復華銀行跟幸聯營造公司的價金後,剩下的款項轉帳匯入羅福琦帳戶(本院上訴卷五第50頁正反面、第62頁);⑸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偽造買賣契約的部分我承認,我是配合羅福琦,依他指示偽造買賣契約,賣方印章也是他交給我,我蓋在買賣契約上。羅福琦向復華銀行及幸聯公司購買本件不動產所需資金,有一部分是我幫他籌得,我幫他調7、800萬元(本院更㈠卷一第157頁反面、158、324頁)等語綦詳。

⒉黃素貞⑴於警偵詢時坦承:有部分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

依照藍國珍給我的資料填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雙方議定的價格是根據農會可能核給我們的房屋貸款額度,一般是買賣價格的八成,我會根據農會的貸款額度將買賣契約書上的雙方議定總價款提高到農會房屋貸款的120%,這樣才能順利向農會貸到款項,此種方式是不符合規定的,我是依照藍國珍指示的金額來寫,羅福琦是向復華銀行所屬資產管理公司購買幸福華城社區內的房屋,然後再找李信和等人當買主製作雙方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抗勝」的印章是藍國珍提供給我要我在契約書上蓋印,並要我寫上「高抗勝」的名字,貸款戶都是羅福琦找來的人,偽造的買賣契約書都是依照藍國珍的指示寫的,我有協助製作提高定價為120%的契約書、送件及對保,是藍國珍提供資金,羅福琦才能分批買下(偵8402號卷第200頁反面至201頁反面、241至243頁);⑵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是羅福琦委託藍國珍辦理貸款,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寫的,賣方的名字和契約裡面的內容是藍國珍當場叫我寫的,羅福琦、賣方跟裡面的內容是我寫的,買方不是我寫的,買方是羅福琦簽的(本院上訴卷四第197頁反面)。我有參與製作本件申貸時的買賣契約書,有寫地段、地號、房子坐落、依照藍國珍指示填載價格,我也有把申貸資料送到農會(本院更㈠卷一第324頁反面);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有幫藍國珍寫買賣契約(本院更㈡卷三第249頁反面)等語不諱。

⒊此外,復有附表一房地之真正買賣契約書(各筆房地之真正

買賣契約書出處,詳附表一「備註」欄⒈所載)、附表一房地之抵押貸款案件卷宗25卷(即扣案物品編號4-1至4-25,案件卷資料內容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扣案可佐。核諸藍國珍、黃素貞上開關於其等依羅福琦指示共同製作附表一房地之虛偽不實買賣契約書之分工方式及目的之供述內容相符,而藍國珍、黃素貞既均係從事代書業務多年之人,明知附表一房地均係羅福琦向復華銀行或幸聯營造公司所購買,如附表一房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自係具有法人人格之復華銀行或幸聯營造公司,羅福琦縱未以自己名義與復華銀行或幸聯營造公司簽約,亦得逕以羅福琦指定之第三人與復華銀行或幸聯營造公司所簽訂之真正買賣契約書,提向樹農圳安分部貸款即可,要無於該第三人與復華銀行或幸聯營造公司所簽訂之真正買賣契約書外,另在復華銀行及幸聯營造公司未派員出面代表或出具任何書面授權文件資料,羅福琦無任何身分或理由持有使用「高抗勝」、「李振暉」私章之情形下,逕行提高買賣價金,以第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16至21、24至34房地「名義借款人」為出賣人,及該時復華銀行之代表人「高抗勝」或幸聯營造公司之代表人「李振暉」之個人名義為出賣人,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16至21、24至34房地之不實買賣契約書(詳附表一「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及買賣價格」欄所示),及以附表一編號15、22房地「名義借款人」欄所示之人與廖一生、羅福琦名義通謀虛偽製作不實買賣契約,再提向樹農圳安分部申貸抵押貸款之理。況其中以羅福琦名義向復華銀行所購買之附表一編號4、23房地,藍國珍、黃素貞、羅福琦在向樹農申辦抵押貸款時,亦未提出羅福琦與復華銀行所簽訂之真正買賣契約書,而係提出其等以上開手法偽造之附表一編號4、23房地不實買賣契約書為之,益徵藍國珍、黃素貞、羅福琦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1、23至34房地之不實買賣契約書,及通謀虛偽製作附表一編號15、22房地不實買賣契約,係欲以除羅福琦外之附表一「名義借款人」名義,分散授信金額,以提高之不實買賣價金,達其等向樹農圳安分部貸得較高款項之目的無疑。

⒋酌以⑴證人游景聿(更名為游富吉,即附表一編號1、2房地

「名義借款人」)於警詢時證稱:我一開始是想要買房子,但是缺乏頭期款,羅福琦向我表示不需要頭期款便能順利過戶,所以我並未實際出資,貸款資料以及向樹林農會貸款金額、細節我都不清楚,後來我發覺遭到羅福琦欺騙,利用我來當人頭辦理貸款,所以我就將存摺及印章交給羅福琦,要求羅福琦將房子過戶回去,整個買賣過程我都沒有支付半毛錢,貸款通過後是由羅福琦領走,貸款也是由羅福琦繳交,我購買的兩間房屋保證人都是羅福琦與謝國鎮,我也有擔任謝國鎮的保證人,我跟謝國鎮完全不認識等語(偵8402號卷第231頁反面至232頁);⑵證人盧東周(即附表一編號3房地「名義借款人」及編號6房地「連帶保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聽羅福琦說過張永振(即由盧東周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編號6房地「名義借款人」)的名字,但不認識他,房子貸款下來的錢撥入我的帳戶後,是羅福琦去領出來,當時我把文件、印章都交給他等語(原審卷四第88、91頁);⑶證人張永振(即附表一編號6房地「名義借款人」及編號4房地「連帶保證人」)、王智惠(即附表一編號19、20房地「連帶保證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渠等係分別以10萬元、2萬元代價擔任購屋貸款人頭及連帶保證人,渠等與其他貸款人之間互不相識等語(偵8402號卷第234至235-2頁;原審卷四第83至87頁;偵8402號卷第119至121頁;原審卷三第190至191頁反面);⑷證人李信和(即附表一編號26、27房地「名義借款人」及附表一編號15、16、23、24、25、28、31、32房地連帶保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我作保的借款人廖一生、王思維、鄧能德等人(原審卷三第263頁反面),以及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抵押貸款案件中,羅福琦除係附表一編號4、23房地「名義借款人」外,同時擔任附表一編號1、2、7、11、12、22、28房地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甚至在附表一編號22房地抵押貸款案件中,更身兼出賣人及連帶保證人身分,且其餘各筆房地「名義借款人」間,亦有互相交錯搭配,共同擔任1筆或數筆抵押貸款連帶保證人之情形(詳如附表一「名義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欄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3、5、7、9、15、16依序所示房地「名義借款人」盧東周(同時兼為附表一編號5、6、10房地「連帶保證人」)、林小峰(同時兼為附表一編號3、6、10房地「連帶保證人)、謝國振(同時兼為附表一編號1、2、4房地「連帶保證人」)、張孟梓(同時兼為附表一編號11、12、13房地「連帶保證人」)、張曾碧玉(同時兼為附表一編號17、18、21房地「連帶保證人」),均同時擔任3筆以上貸款案件連帶保證人;附表一編號8、14、29、30房地「名義借款人」廖一生,同時兼為附表一編號13、19、20、21、22、33、34共計多達7筆房地連帶保證人,更係附表一編號15房地之出賣人;附表一編號26、27房地「名義借款人」李信和,同時兼為附表一編號15、

16、23、24、25、28、31、32共計多達8筆房地連帶保證人,且有夫妻關係之附表一編號3、9房地「名義借款人」盧東周、張孟梓,不僅未互為對方之連帶保證人,反均與第三人共同為他人作保達3筆以上,此顯與一般正常房屋貸款案件,若非至親好友,斷無貿然為他人擔任連帶保證人,遑論不相熟識之貸款人間互相搭配擔任數起房屋貸款案件連帶保證人,抑或出賣人同時兼任買受人之連帶保證人之常情相悖等節,堪認除羅福琦外之如附表一所示「名義借款人」,實際均未出資購買該等房地,均係羅福琦在外找來充當附表一房地買受人及抵押貸款之人頭。而藍國珍、黃素貞既均明知附表一房地均係羅福琦所購買,遇此違常情形,以及在辦理附表一房地抵押貸款過程中,並無任何關於羅福琦外之附表一「名義借款人」給付渠等向羅福琦購買附表一房地買賣價金之付款資料或轉帳證明,樹農圳安分部核貸撥款匯入羅福琦外之如附表一所示「名義借款人」帳戶後,又係轉帳匯入羅福琦帳戶,亦經藍國珍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坦認不諱(原審卷一第252頁;本院訴字卷五第62頁反面),且有附表一房地抵押貸款案件卷宗25卷(卷宗資料內容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扣案可佐,依藍國珍、黃素貞從事代書業務多年經驗,縱使至愚,要無不知除羅福琦外之如附表一「名義借款人」,均係羅福琦找來擔任附表一房地名義買受人及抵押貸款人頭之可能。

⒌總此,堪認藍國珍、黃素貞均明知附表一所示房地係羅福琦

向復華銀行或幸聯營造公司所購買,除附表一編號4、23房地係以羅福琦自己名義申辦抵押貸款外,其餘各筆房地「名義借款人」,均非附表一所示房地之真正買受人,而係羅福琦找來之人頭,為使羅福琦以附表一所示房地向樹農圳安分部貸得較高款項,仍與羅福琦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1、23至34房地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以及共同通謀虛偽製作附表一編號

15、22所示不實買賣契約書,持向樹農圳安分部行使申辦抵押貸款,均足以生損害於高抗勝、李振暉及樹農甚明,藍國珍、黃素貞嗣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李信和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偵8402號卷第278至282、284至286頁;原審卷三第262至267頁)、盧東周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偵9860號卷第108至111頁;原審卷四第88頁反面至95頁)雖均證稱:渠等有出資購屋投資或自住,並非人頭云云。然綜觀盧東周、李信和除空言證稱渠等有出資購屋外,並未提出任何付款資料或轉帳證明,對於購買及申辦抵押貸款之細節,亦均無所悉,推稱委由羅福琦辦理,申辦貸款過程中並有上述由互不相識之人「名義借款人」相互交錯搭配擔任1筆或數筆貸款連帶保證人之違常之處,盧東周向樹農圳安分部所申辦之抵押貸款,在核貸撥款匯入盧東周帳戶後,旋由羅福琦提領,亦經盧東周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偵9860號卷第111頁;原審卷四第91頁),且盧東周就渠究給付若干購屋款項一節,原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前妻張孟梓購買附表一編號3、9房地分別給付羅福琦頭期款3萬多、5萬多云云(偵9860號卷第108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這2間房子頭期款付給羅福琦20幾萬元現金云云(原審卷四第92頁);以及李信和就渠究係向何人購屋一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原供稱:係向羅福琦購屋云云(偵8402號卷第284頁;原審卷三第262頁),經提示渠向樹農圳安分部申辦抵押貸款時所提出之不實買賣契約書後,旋即改稱:係經由羅福琦介紹向高抗勝購屋云云(原審卷三第263頁),均先後不一,互異其詞等情,實難採信盧東周、李信和證稱渠等係自行出資購屋云云為真,自不得以此為有利於藍國珍、黃素貞之認定。

⒍藍國珍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你跟黃素貞之間有沒有因

為這個案件支付她報酬?)沒有,我們只是個人作個人的,她有時候是幫我,我有時候幫她,互相幫忙。」云云(原審卷第213頁反面)。然此顯與黃素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是依照藍國珍給我的指示來寫,賺一點代書費。」(偵8402號卷第201頁)、「(提示同偵卷第201頁,每件你從裡面抽多少代書費?)…那個是繳納『我事務所』的房租跟電話費,大概是每件1萬元左右。」(本院更㈡卷三第246頁)等語,坦承有因與藍國珍共同承辦本案抵押貸款事宜,從中獲取每件1萬元代書費之情不符。參以藍國珍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經質之將偽造「高抗勝」、「李振暉」印章交付黃素貞保管使用為時多久,藍國珍原答稱:「忘記了」,聽聞黃素貞稱未交付印章云云後,旋即改稱:「沒有交付2顆印章給黃素貞」云云(本院更㈠卷二第184頁反面),以及附表一所示房地抵押貸款案件中,洪正榮、廖一生、張曾碧玉、張瑞齡之貸款核貸後,有21萬元轉帳匯入黃素貞配偶洪柏嵩在樹農大同分部095444號帳戶,李信和貸款核貸後,有50萬元轉帳匯入洪柏嵩第一銀行樹林分行03692號帳戶之事實,亦經黃素貞於警詢時是認在卷(偵8402號卷第202頁正反面),而黃素貞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既均供稱:其係受雇於黃棟源代書事務所擔任助理等語(偵8402號卷第204、241頁;原審卷五第187頁正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其係向黃棟源代書借牌經營代書事務所(本院更㈡卷三第249頁),則黃棟源代書事務所因代辦本案房地抵押貸款所應收取之規費,理當匯入黃素貞在警詢時所稱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黃棟源帳戶中(偵8402號卷第198頁),要無匯入黃素貞配偶洪柏嵩個人帳戶之理。是黃素貞於警詢時供稱:「這21萬元轉至我先生洪柏嵩樹林市農會大同分部000000號帳戶是我們代書辦理前述房屋貸款的代辦費用,這21萬元是屬於事務所所有,並非個人所有。」云云(偵8402號卷第202頁反面),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且黃素貞於警詢時供稱:「李信和貸款中50萬元匯到我先生洪柏嵩第一銀行樹林分行03692號帳戶,是李信和用他父親的房子抵押向我們借款的,這筆樹林市農會房貸下來之後,他還給我們的錢,李信和向我借款的金額一共是100萬元,我是從我先生洪柏嵩的帳戶中提領現金交給李信和…」云云(偵8402號卷第202頁正反面),亦經李信和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認識洪柏嵩?請簡單描述洪柏嵩特徵?與洪柏嵩有無金錢往來?)我不認識。」等語(偵8402號卷281頁)及於偵查中證稱:「(為何匯50萬元給洪柏嵩?)因為基隆市○○街○○○號有房屋尾款,所以才匯款給他。」「該屋是一個不知名的女性的,他委託羅福琦幫他賣房子,是他叫我匯給洪柏嵩的,我是買受人,對於出賣人要我把錢匯到那裡去,我無從置喙。」云云(偵8402號卷第285頁),迥然不同,黃素貞此部分供述,亦無可採等節,足徵藍國珍此部分證述及供述,均係迴護、附和黃素貞之詞,不值採信,黃素貞並非單純基於同事情誼,無償偶爾幫忙藍國珍影印資料,對於本案毫無所悉,而係在藍國珍受羅福琦委託辦理本案抵押貸款後,與藍國珍共同辦理本案抵押貸款諸如偽造或製作通謀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金流、送件、對保等相關事宜,並可從中獲取每件1萬元之代書費,洵堪認定。再依藍國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提示偵字第8402號卷第27頁反面)你之前說一件收三萬元的代書費,對你之前的陳述有何意見?)但是三萬元是有含契稅,每件的契稅都不同,印象中最多的契稅在一萬三千元到一萬五千元左右。」等語(本院更㈡卷三第245頁反面至246頁),以最有利於藍國珍之方法計算,藍國珍可從中獲取每件至少1萬5000元之代書費,亦堪認定。

再酌以藍國珍在本案中,係主要與羅福琦接洽承辦本案房地抵押貸款之人,案源來自於藍國珍,黃素貞則係在藍國珍承接本案後,與羅福琦共同承辦本案房地抵押貸款之人,角色輕重有所差異,藍國珍從中可獲取之利益衡常理當多於黃素貞,是若黃素貞從中獲取每件1萬元之代書費,係包括在藍國珍上開所供每件收取包含契稅在內之3萬元代書費內,則3萬元在扣除每件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契稅,以及黃素貞可獲取之1萬元代書費後,僅餘7000元至5000元不等歸由藍國珍所有,顯與常理不符,是以,堪認黃素貞可從中獲取每件1萬元之代書費,不包含在藍國珍上開所供每件收取包含契稅在內之3萬元代書費內。

㈢樹農圳安分部信用部主辦人林建華受理附表一房地抵押貸款

申請後,在擔保物價值鑑估上,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鄭淑貞、鄭玉麟多次先後前往附表一所示房地現場進行訪查(如房屋狀況、週邊環境、拍攝現場房屋照片等)、詢價(如查詢調取永慶房屋仲介公司在上開同一區域其他房地銷售之網站資料等),依「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之「各類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表」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鑑估土地「估值」及建物「估值」,二者相加分別得出「評估總值」,以「評估總值」乘以一定放款率得出「擔保放款總值」(各筆房地土地「估值」、建物「估值」、建物加成率、「評估總值」、放款率、「擔保放款總值」,均詳扣案附表一房地抵押貸款案件卷,即扣案物品編號4-1至4-25案件卷卷內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頁數詳附表一之一所示),並以附表一「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及買賣價格」欄內所示之買賣價格80%計算得出「時價」,再以「擔保放款總值」或「時價」為「擔保物估價辦法最高貸款值」製作不動產調查報告表等事實(各筆房地土地估值、建物估值、建物加成率、評估總值、放款率、擔保放款總值、擔保物估價辦法最高貸款值,均詳扣案附表一房地抵押貸款案件卷,即扣案物品編號4-1至4-25案件卷內之不動產調查表,頁數詳附表一之一所示),業經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分別於警偵詢、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以及劉明嬌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且有附表一房地抵押貸款案件卷宗25卷(即扣案物品編號4-1至4-25,案件卷資料內容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扣案可佐。

⒈依「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中之「各類建

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建物加成率等規定,所謂建物「估值」,係依上開「各類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表」之金額,乘以扣除折舊率(使用年數/耐用年數)後之百分比,再乘以加上建物加成率後之百分比後所得之金額;所謂「建物加成率」係依其「區段路線加成率」及「使用價值加成率」相加之合計評定。「區段路線加成率」最高220%,「使用價值加成率」最高80%,二者合計即為「建物加成率合計」最高300%,此有「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附卷可稽(本院更㈡卷銀行函覆資料卷三第23至27頁)。再依「臺北縣樹林市農會不動產調查表」上「建物加成率」欄所示,上開「區段路線加成率」最高220%,細分為「路線及地段加成率」最高130%及「週邊環境及道路巷旁加成率」最高90%二項;「使用價值加成率」最高80%,細分為「室內裝潢及使用質料加成率」最高20%及「使用目的及利用價值加成率」最高60%二項,此亦有附表一房地抵押貸款案卷25卷,即扣案物品編號4-1至4-25案卷內之不動產調查表(頁數詳附表一之一所示)扣案可憑。而林建華、何秦本良、鄭淑貞、鄭玉麟在評估建物「估值」時,固有提高「建物加乘率」至50%不等之事實。然依樹農上開「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中之「各類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建物加成率等規定,既已授權徵信、授信人員及審核人員得視建物之「路線及地段」、「週邊環境及道路巷旁」、「室內裝潢及使用質料」、「使用目的及利用價值」等情形提高「建物加成率」合計最高至可300%之裁量空間,自應尊重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依其等至附表一房地現場訪查房屋狀況、週邊環境等進行訪價,以及查詢調取永慶房屋仲介公司在上開同一區域其他房地銷售之網站資料等進行詢價之結果,以及鄭淑貞、鄭玉麟在最後審核時,依其等至現場勘查所得及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所檢附之訪價、詢價等相關資料後亦認合理,分別本於其等專業所認各項合理適當加成率之判斷結果。且其等在不動產調查表上「建物加成率」欄內,所依序逐項填寫之各項加成率,以及合計各項加成率所得之「建物加成率」最高加成,均未逾上開規定各項加成率之最高限制,最後總合之「建物加成率」最高加成50%不等,較諸上開規定授權裁量之「建物加成率」最高加成可至300%,亦相對為低。而附表一房地既均係在○○○區○○○○路線及地段」、「週邊環境及道路巷旁」、「使用目的及利用價值」等條件大同小異情形下,在估價時均給予不等比率之「建物加成率」,亦與常理無違。

⒉核諸附表一房地中,除編號29至34房地因均「店鋪」之故,

「建物加成率」均為120%外,編號1至13、23至28「建物加成率」均為50%;編號14、15、17、20至22「建物加成率」均為40%;編號16、18、19「建物加成率」均為60%,最高值60%及最低值40%,均分別低於另由蔡敏男負責徵信,高明祥或鄭驥負責授信(蔡敏男、高明祥、鄭驥均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鄭驥或鄭淑貞核定之附表二房地「建物加成率」之最高值104%及最低值47%(編號1為70%;編號2為104%;編號3為71%;編號4為51%;編號5為63%;編號6為67%;編號七為47%;編號8為52%;編號9、10均為50%),且附表二房地之「建物加成率」大多高於附表一房地之「建物加成率」。又比較以附表一、二房地不動產調查表上之「評估總值」除以建物面積(平方公尺)計算之「每平方公尺評估單價」結果,附表一房地中,僅編號29至34房地因係「店鋪」,故「每平方公尺評估單價」高於附表二編號7以外房地之「每平方公尺評估單價」外,其餘編號1至28房地之「每平方公尺評估單價」介於最高值1萬8973元(編號5)及最低值1萬6388元(編號15)之間,最高值1萬8973元均低於附表二編號1至3、5、6、7房地之「每平方公尺評估單價」,且與附表二編號4、8房地之「每平方公尺評估單價」相差無幾。而附表二編號9、10房地之「每平方公尺評估單價」雖低於附表一房地,然因附表二編號9、10房地均係地下一樓,自難與其他樓層房地之「每平方公尺評估單價」等同視之,謂其他樓層房地之「每平方公尺評估單價」顯然過高(附表一、二各筆房地之「平方公尺評估單價」詳附表一、二所示),此有附表一房地抵押貸款案卷25卷中之不動產調查表(即扣案物品編號4-1至4-25案卷資料,頁數詳附表一之一所示),及附表二房地抵押貸款案卷中之不動產調查表(即扣案物品編號5-1、5-2、5-5、5-13、5-15、5-18、5-22至5-24案卷資料,頁數詳附表二之一所示)扣案可佐。再者,附表一房地之「每平方公尺評估單價」,亦低於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其他金融機構同時期承作本案「幸福華城」社區其他房貸戶之抵押貸款案件時,由各該金融機構徵信、授信人員依各自各該金融機構內部規定評估不動產價值之「不動產價值調查評估結果之每平方公尺價值」(核貸銀行、申貸人、貸款標的、面積、申貸日期、申貸金額、核貸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價值調查評估結果之每平方公尺價值、評估總值、放款總值、不動產價值比較或參考價值,均詳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且附表一編號7、26、27所示房地在向樹農圳安分部貸款後,並有再向附表四編號5、6所示核貸銀行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方式貸款(核貸銀行、申貸人、貸款標的、核貸日期、核貸金額,均詳附表四編號5、6所示),此有附表四編號1至6備註欄所示書證附卷可按。據此,益徵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鄭淑貞、鄭玉麟並無刻意高估附表一房地價值,不當提高「建物加成率」至50 %不等,藉此拉高「評估總值」及「擔保放款總值」之情事。參以羅福琦向復華銀行及幸聯營造公司所購買之附表一房地中,出賣人為復華銀行部分,係復華銀行承受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後由復華銀行承受之不良授信擔保品,至出賣人為幸聯營造公司部分,則係因幸聯營造公司之關係企業幸城建設公司在建造、銷售「幸福華城」社區後,發生財務危機,故由幸聯營造公司向幸城建設公司購買餘屋一節,分別經高抗勝(偵9860號卷第42至43頁;原審卷三第187頁)、霍新亞(偵9860號卷第76至77頁;原審卷三第188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衡常復華公司及幸聯營造公司以低於該時市價行情出售不良授信擔保品及餘屋予羅福琦,要與常情無違,要難以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鄭淑貞、鄭玉麟鑑估附表一房地之「評估總值及每平方公尺評估單價」(詳附表一所載)高於復華公司及幸聯營造公司出售附表一房地時之出售價格及每平方公尺單價(詳附表一所載),認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鄭淑貞、鄭玉麟有刻意高估附表一房地價值之情事。⒊藍國珍、黃素貞、羅福琦在正式送件以附表一房地向樹農圳

安分部申辦抵押貸款前,藍國珍有事先調閱附表一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持交林建華先行評估樹農圳安分部能否承作,經樹農圳安分部人員至現場勘查、評估後,告知藍國珍樹農圳安分部可承作本案抵押貸款後,藍國珍、黃素貞、羅福琦始開始正式送件以附表一房地向樹農圳安分部申辦抵押貸款一節,固經藍國珍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述及證述(原審卷一第252頁、卷五第231頁反面、215頁)、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本院更㈠卷二第167頁正反面)在卷,並經林建華於原審審理供述屬實(原審卷五第85頁反面)。而藍國珍、黃素貞嗣後正式送件向樹農圳安分部申辦抵押貸款時,附表一房地之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至申貸人即如附表「名義借款人」名下之事實,亦有附表一房地抵押貸款案卷25卷,即扣案物品編號4-1至4-25案卷資料,詳附表一之一所示)扣案可憑。然此與一般正常房地買賣交易之買受人,需以房屋抵押貸款購屋時,因考量自身資力狀況,多會自行或委由代書詢問及比較各家金融機構可貸金額、利率等條件後,再決定送件向何金融機構申辦抵押貸款,而金融機構在買受人正式送件申辦前,事先依據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資料、現場勘查或訪價、詢價結果,評估不動產價值及放貸金額高低,提供買受人作為比較決定之參考,並非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鄭淑貞、鄭玉麟獨厚藍國珍、黃素貞、羅福琦以附表一房地向樹農圳安分部申辦抵押貸款之特別服務,以及買受人在正式送件申請時,因除頭期款外,餘款係賴向金融機構申辦房地抵押貸款之款項支付,該時買賣標的房地所有權仍登記在出賣人名下,俟金融機構撥款後,始在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買受人名下時,一併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現況,並無相悖之處,此觀諸扣案附表一房地抵押貸款案卷25卷,即扣案物品編號4-1至4-25案卷內之放款批覆書上蓋有林建華印章之「主辦人」欄內均有註明「過戶與設定一併辦理」,以及案卷內不動產調查表上「土地地段地號」項下「B 原規定地價或上次移轉現值」欄內均有註明「過戶中」等字樣即明(各筆房地之放款批覆書及不動產調查表頁數均詳附表一之二),且經證人鄭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更㈡卷三第114頁反面至115頁)。自不得以藍國珍、黃素貞、羅福琦在獲悉林建華回覆樹農圳安分部有意承作本案房地抵押貸款及可貸金額後,其等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所偽造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上,依其等辦理代書業務一般金融機構放貸額度多為買賣契約價金之80%之多年經驗,據以回算提高之不實買賣價金,與附表一部分房地即編號3、4、6、7、8、10、13、25房地之「評估總值」,差距在10萬元之內(其餘各筆房地「評估總值」與不實買賣價金之差距,少則11萬餘元,多則129萬餘元不等,詳附表一所載),反推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鄭淑貞、鄭玉麟有故意將「評估總值」控制在接近但不超過不實買賣契約書上買賣價格,以及將「申貸金額」控制在略低於「擔保放款總值」,製造「申貸金額」均小於「本會擔保物估價辦法之最高貸款值」之假象。

⒋附表一房地固係以不實買賣契約書上載之買賣價金作為「時

價」,有附表一房地不動產調查表扣案可憑。然此對於林建華、何秦本良、鄭淑貞、鄭玉麟依「臺北縣樹林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貳、擔保品之估價及擔保放款值核估標準中關於不動產㈠土地:⒈、⒉㈡建築物:⒈至⒍⑵之規定(本院更㈡卷銀行函覆資料卷三第23頁正反面、25頁)及至現場勘查訪價、詢價結果所計算之「評估總值」,及以「評估總值」乘上放款率所計算之「擔保放款總值」高低,均無影響,僅有依「臺北縣樹林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貳、擔保品之估價及擔保放款值核估標準中關於不動產:㈡建築物:⒍⑶:「適用建物加成率之建築物估值與土地估值相加之評估總值不得超逾時價。而擔保放款總值不得超逾該擔保物時價之八成扣除公告現值增值稅。」規定(本院更㈡卷銀行函覆資料卷三第25頁反面)限制,故係以「擔保放款總值」與「擔保物時價八成扣除公告現值增值稅」二者孰低者為不動產調查表上「本會擔保物估價辦法之最高貸款值」(惟因「擔保放款總值」有不得超過擔保物時價8成扣除公告現值增值稅之限制,故不動產調查表上「本會擔保物估價辦法之最高貸款值」通常即為「擔保放款總值」),而「本會擔保物估價辦法之最高貸款值」即係「核貸金額」之上限,此對照附表一房地之不動產調查表之記載及上開「臺北縣樹林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規定,以及鄭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參考買賣契約金額,因為本會估價辦法有明定核貸金額不可超過買賣契約價8成及本會貸款總值孰低,依照辦法規定,我們要用不動產調查表右上角的擔保放款總值與買賣契約成交價的8成孰低來決定「本會擔保物估價辦法最高貸款值」,以附表一編號1為例,我認為表上「本會擔保物估價辦法最高貸款值」寫買賣契約價的8成是寫錯了等語(本院更㈡卷三第115頁反面、120頁);鄭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不動產調查表上「本會擔保物估價辦法之最高貸款值」的金額,應該要填表上「擔保放款總值」的合計,我在審核時疏忽林建華有的寫買賣契約8成的金額,是寫錯了等語(本院更㈡卷二第111頁反面)即明。而林建華在填製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3房地不動產調查表上「本會擔保物估價辦法之最高貸款值」時,雖有疏未取「擔保放款總值」與「擔保物時價八成扣除公告現值增值稅」中較低者(即「擔保放款總值」)之失,然因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3房地之「擔保放款總值」均大於「申貸金額」(詳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3),在決定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3房地之「核貸金額」時,未因此誤載而有不同。至卷附之內政部地政司網站上「幸福華城」社區內之其他房地在94年第3、4季之交易資料(偵9860號卷第38、40頁),因附表一房地抵押貸款案件之申貸日期分別為93年11月15日、93年12月12日、93年12月13日、94年1月17日、94年5月30日,核貸日期均在94年6月10日之前(詳附表一「申貸日期」及「核貸日期」欄所示),顯見在審核本案抵押貸款案件時,內政部地政司網站上尚無「幸福華城」社區內其他房地之94年第3、4季交易資料,不能以此作為不利於林建華、何秦本良、鄭淑貞、鄭玉麟之認定。

㈣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鄭淑貞、鄭玉麟在評估附表一

房地價值時,係依其等至現場勘查、訪價、詢價結果,以及上開「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中之「各類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建物加成率等規定及授權裁量提高「建物加成率」範圍內,本於其等專業判斷所為,無故意不當提高「建物加成率」至50%不等,藉此拉高「評估總值」,將「評估總值」控制在接近但不超過不實買買契約書上買賣價格,及將「申貸金額」控制在略低於「擔保放款總值」,製造「申貸金額」均小於「本會擔保物估價辦法之最高貸款值」假象之情事,固如上述。然:

⒈按「壹、授信政策:授信原則:㈡辦理授信業務應以徵信

資料及借款用途計畫,本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戶展望等五項信用評估原則,辦理徵信評估與授信審核,以作為核貸之依據。㈢本會應落實分層負責制度,對授信案件應逐級授權,以加速作業流程,提高服務效率。㈣各授信案件,除另有規定外,應先辦妥徵信後,方能核貸。授信額度:㈠辦理授信業務應以客戶實際需要,就其財務狀況、借款用途、償還能力及擔保品等加以評估其正當性、合理性及必要性,以核定其授信額度。」「貳、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受理申請後,徵信人員應負責擔保物鑑估、徵信調查,調查分析後,製作徵信分析報告、授信申請書及批覆書、擔保物鑑估報告書等,分析審核,由總幹事、秘書、主任、分部主任依農業金融法第32條規定及樹農分層負責明細表授權各級主管核定,或由授信審議委員會依授信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審議後核貸通知,授信人員應負責簽約、對保、擔保物抵押權設定、擔保品投保事宜等項。」「參、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受理申請:㈠授信部門人員於接到『授信申請書』時,應依下列手續辦理:⒈檢視申請人所提出之各項表件、資料是否齊全。徵信調查:㈠個人授信戶徵信調查-對個人授信案件之徵信,實地查證資料之重點有一般基本資料、家庭狀況、擁有不動產情形、投資或所經營事業情形。⒋擁有資產情形:查閱借保戶所提供各項資產資料,以了解其資力情形。⒌投資或所經營事業情形:對個人資料表所填寫之經營事項或投資事業,或就徵信所知悉者,可請其提供有關證件資料。其從事企業經營者,可參考企業之徵信,增加對借戶之瞭解。⒍其他調查:(2)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二十五條『個人授信應辦理徵信事項』第三點規定:個人年度收入,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上述資料亦得以稅捐機關核發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或各類所得歸戶清單替代。但授信申請人如屬依法免納所得稅者,得以給付薪資單位所核發之薪資證明及其他扣繳憑單替代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㈢訪談及實地調查:⒈實地調查:又稱直接調查,係對往來對象提供資料之一項求證工作。其調查方式有二:(1)面談:主要對象為經營層,如經營者及各部門之負責人。其目的是希望由不同人員、不同角度,聽取各有關問題之實情說明,及核對有關資料和詢問應查明之事項並據以瞭解其作風性格及經營哲學…(2)現場調查:目的在於了解往來對象之實際情形,即藉由面談交換意見而進行查證工作,再利用現場觀察之便,了解授信戶之實際狀況…⒉側面調查:又稱間接調查,即從第三者方面獲取與往來對象有關之一般經濟狀況。產業動向、行業動態、業務狀況及其相互往來情形等各種信用資料,以查證調查對象所提供資料與情報之可信度,同時用以證明實地調查所作的判斷是否客觀正確…(1)側面調查的對象及調查事項:

③往來銀行-存款之存提情形、過去之往來情形、借款情形、繳款與償還情形、今後往來之展望。徵信報告:㈣徵信報告撰寫之要領:⒈個人用徵信報告表:(5)經營事業(或職業):①事業(或服務單位)名稱:將其所經營事業或服務機構之名稱、年資、職位填寫。③實收資本額、出資額:將其所經營事業的實收資本額及個人出資額等填入。④經營業務種類:將其事業或服務機關所經營之主要業務填寫。(9)經濟情形:將個人的存款(本會、他行)、有價證券、投資事業、應收款、其他資產等有關資產項目及借款(本會、他行、其他)、應付款、其他負債等有關負債項目,分別就調查及覆查當時之金額填寫,並計算淨值與合計額。若負債超過資產,其淨值以紅筆或負數表示。有關個人的保證債務,在調查及覆查時亦應查明列入,但不計入負債總額。(10)每年個人收支情形:①個人收支情形之填記,係以年度為準,並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申貸人所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並請其提供償債所得來源之說明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③前述個人收支情形之填記,於年度結束至政府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限前編製徵信報告,其每年個人收支情形欄之第一年度,仍應根據上年度有關資料酌予匡計,並依前述須知辦理。(11)銀行往來:③本會最高借款額度及最高保證債務,就調查或覆查當時之情形,查明填列。擔保物之鑑估:㈡擔保物選擇應考慮之要點:⒈產權清楚、無糾葛並易於估價。⒌無設定他項權利者。㈢擔保物之鑑估:⒈對於借戶或保證人所提供之擔保品(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應依『本會信用部授信擔保品鑑價標準』鑑估;⒉閱覽謄本及往標地物所在實地履勘應注意下列重點。分析審核:㈠審核授信的要領:就法律面與經濟面二項之審核說明:⒉經濟面的審核:評估借款人之信用情況,藉以提高授信品質,為授信業務中最重要之一環。若評估不當,不但影響債權之確保,亦將損及本會之收益及流動性。因此為確保本會債權,辦理授信業務應把握下列五項原則(即通稱之五P原則)。(1)借款戶(PEOPLE)①責任感:能否有效的經營事業及依約償還債務,均有極密切之關係。②經營能力:負責人從事本業之年資、經驗、專業知識及營運績效、獲利能力,以作為判斷之參考。(2)資金用途(PURPOSE);(3)償還來源(PAYMENT);(4)債權保障(PROTECTION)可分為內部保障與外部保障:①內部保障:A.借款人之財務結構:債務負擔是否過重?獲利是否充裕?②外部保障:…外部保障的關鍵乃在於保證人、背書人之信用、資力等條件。(5)借戶展望(PERSPECTIVE)注意借戶所經營事業的展望,即就借戶行業別之前途及借戶本身將來的發展性,作一分析,再據以預估授信案件基本風險與預期利益,作為貸款與否的決定。㈣各類授信審查要點:⒌個人消費貸款審核要點:(1)對象:係指個人對於房屋購置及修繕、耐久性消費(如汽車、鋼琴)、子女教育及個人小額貸款。(2)審查要項:②對申貸人之年齡、職業、職位、年資、薪資(年、月)扶養人數、房地產及抵押情形、債務負擔、擬申貸金額、用途、期間、擔保品、每月攤還金額等應有所瞭解和評斷。③評估其還款能力,每月攤還本息以不超過每月所得薪給三分之一為原則。核貸通知:㈠核定准駁:⒈各級授信人員根據借戶及保證人之徵信調查表、擔保品調查報告表及其他有關借戶之信用資料,依前述分析之原則、要點進行對其借款申請個案之分析,並於授信申請書之『營業單位審查意見』欄內,簽註准駁之審核意見或其他貸放條件。⒉授信案件應依本會『信用部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審核,核定准駁,對於授信權責以內之授信案件,應切實依規定辦理,不得藉故推諉或轉請上級核示。」等規定,「樹林市農會信用部授信政策 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定有明文。

⒉鄭淑貞自92年10月間起,擔任樹農圳安分部主任,自94年1

月17日起轉任樹農本會之信用部主任,先後負責樹農圳安分部及樹農本會信用部之全部業務,並依樹農分層負責有權最後核定400萬元(按分部主任之權限)、500萬元(按信用部主任之權限,另500萬元至800萬元由樹農秘書核定,800萬元以上由樹農總幹事核定)以下之貸款案件准許與否;鄭玉麟係自94年1月18日起接任樹農圳安分部主任,負責樹農圳安分部之全部業務,並有權最後核定400萬元以下之貸款案件准許與否;林建華於93、94年間擔任樹農圳安分部之主辦人員,負責承接貸款案件(即主辦人),辦理相關貸款案件之授信業務;何秦本良自93年10月起至94年2月20日止則擔任樹農圳安分部之機動人員(自94年2月21日起,何秦本良轉任獇寮分部之專員),先後依當時主任鄭淑貞、鄭玉麟之指派擔任徵信人員,負責貸款案件之徵信業務,其等均為樹農信用部之職員,亦經林建華、何秦本良、鄭淑貞、鄭玉麟供述在卷,其等自有依樹農上開規定而為職務行為之義務。⒊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鄭淑貞、鄭玉麟在承辦附表一

房地抵押貸款案件之徵信、授信、分析審核及決定是否放貸及放貸金額高低時,除應依規定評估附表一房地價值外,並應依前「樹林市農會信用部授信政策 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規定,查核及評估附表一房地之權利狀況及借款人之年度收入、償債能力、財務結構及負債比等情形,此亦經鄭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一個貸款案件主要審核工作在於有沒有依照農會規定的作業流程及辦法,重點分為人的部分及物的部分,人的部分為借款人的收入,物的部分為擔保物的價值,借款人的收入是重要的審核標準,借款人的收入證明,例如所得稅資料、薪資資料等是審核重點之一,一般我們在徵信時,如果有直接資料即上述書面證明,會請借款人提供,若無直接資料,會透過現場訪查了解借款人的收入情形,因有些人的收入是以現金為主,也沒有報稅,我個人的做法,現場訪查都是以照片為主,會問借款人的薪資多少,寫在個人徵信報告表。如果借款人是在某個公司任職,薪資都是領現金,我會去查看這個公司是否有營登的資料,是否真正存在,也會去公司現場看借款人是否在該公司上班,然後在個人徵信報告記載,就借款人經濟面審核部分,依規定還要評估借款人的信用狀況,借款人的薪資所得負債比在個人徵信報告表都有評估,以附表一編號1的借款案件資料為例,沒有記載當時評估借款人薪資所得及負債比的風險評估,如果有記載,會記在本件借款案件資料第20頁個人徵信報告表的支出項目下方,如有其他負債會寫在利息支出或其他支出。至於買賣契約上的出賣人是個人,而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上的所有權人是法人,二者不一致時,我在審核時會核對,會問借款人為什麼會跟出賣人訂契約,有些看起來不符的,他們會說明這是借名登記,但是謄本上的所有權人是法人,買賣契約出賣人是個人的狀況,我沒有遇到過,只有看過謄本上的所有權人及買賣契約的出賣人都是個人的情形,例如父母親跟買受人訂約,但謄本上登記的是兒子的名字,依照農會信用部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第21頁(即本院銀行函覆卷三第15頁㈢擔保物的鑑估第二點規定),我們在審核的時候,必須要閱覽謄本及到現場履勘。農會電腦可以針對貸款人與保證人做借保歸戶的查詢,可以知道該保證人在樹林農會有其他保證或借款,如果有查詢,資料可以列印附卷,在有保證人的借款案件,都會進去電腦查,內部的查詢資料可以即時查詢,譬如說他昨天有擔任保證人的貸放案件,今天就可以查到等語綦詳(本院更㈡卷三第114頁反面、116頁反面至117、118至120頁反面),並有樹農106年6月20日樹農稽字第1062000624號函暨函附之「樹林市農會信用部授信政策 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在卷可稽(本院更㈡卷銀行函覆資料卷三第3至22頁)。⒋而附表一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上之所有權人,分別

為復華銀行或幸聯營造公司,與藍國珍、黃素貞、羅福琦以上開方法所共同偽造提出向樹農申辦抵押貸款之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1、23至34房地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分別為高抗勝或李振暉,顯然不符,且附表一編號1至34房地申辦抵押貸款案卷資料中,均未檢附任何關於各該「名義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所經營事項或投資事業之有關證件資料,個人年度收入如稅捐機關核發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各類所得歸戶清單或由給付薪資單位核發之薪資證明及其他扣繳憑單等資料,「名義借款人」間並有互相交錯搭配,互為1人或數人之連帶保證人情形,此有附表一房地抵押貸款案卷25卷(即扣案物品編號4-1至4-25案卷資料,詳附表一之一所示)扣案可按。並經⑴林建華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樹農圳安分部正在衝放款業績,主任鄭淑貞要求有案件就要盡量做(偵8402號卷第250頁反面)。我在部分貸款戶的聯徵資料內有看到貸款戶以現金卡向銀行借貸的情形,而貸款戶是因為借現金卡或第二順位信用貸款而無法償還貸款的,互為保證人的要求是主任鄭淑貞在辦理貸款案時的要求,當時沒有關連戶的名稱,沒有對總授信額度來做控管(偵8402號卷第252頁反面)。我們本來沒有要同意核貸,是鄭淑貞她要求客戶要互保,互保人我們去對保時,都是有關係的人互相擔任對方的保證人(偵8402號卷第263頁)等語;以及⑵劉明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我看到買賣契約書出賣人與登記謄本所有權人不一樣,我有問主辦人林建華及主任鄭玉麟,他們說沒有什麼關係,核貸時借款人一定要取得所有權才會核撥借款等語(本院更㈠卷一第324頁)在卷。

農會內部既有查詢申貸人是否為其他申貸案件連帶保證人之機制,業經鄭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顯見何秦本良、劉明嬌徵信時,未依樹農規定確實進行申貸人及連帶保證人財務結構、負債比是否過高及償債能力之查詢及審核。

⒌是林建華、何秦本良、鄭淑貞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房地抵押

貸款案;林建華、何秦本良、鄭玉麟就附表一編號23至28房地抵押貸款案;林建華、劉明嬌、鄭玉麟就附表一編號29至34房地抵押貸款案,在分別為徵信、授信、分析審核及決定是否放貸時,均明知上開情形,為提高樹農圳安分部放款率,竟均刻意忽略及此,未如實查核了解擔保物權利狀況,要求說明何以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1、23至34房地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與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上之所有權人不符,以及補提上開所得資料,亦未實地查證「名義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一般基本資料、投資或所經營事業情形,俾以匡計、核對與借款人、保證人在個人資料表上所填寫之個人年度收入是否相符,及在個人年度收入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不符時,請借款人提供償債所得來源之說明,作為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亦未現場調查了解授信戶之實際狀況,逕依附表一「名義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在「個人資料表」上所填寫之個人年度收入金額及支出,製作徵信報告表,在徵信報告表上資產項下「本人之土地及建築物」欄內列入實為「名義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本案向樹農圳安分部申辦抵押貸款之房地,未將該房地之抵押貸款金額列入負債項下,如實計算個人資產與負債淨值,且未查明列記個人之保證債務及在樹農之最高借款額度與最高保證債務,漠視如附表一所示名義借款人間互為1人或數人之連帶保證人情形;林建華在授信分析審核借款人信用情況時,未綜合考量依所調閱之聯合徵信資料顯示借款人及保證人多有以循環信用方式持用多張信用卡或現金卡,或在金融機構已有債務,借款人之償債來源、財務結構債務負擔是否過重、所經營事業之展望及保證人資力之外部保障是否充足等因素,審查借款人之年齡、職業、職位、年資、薪資扶養人數、房地產及抵押情形、債務負擔、擬申貸金額、用途、期間、擔保品、每月攤還金額、每月攤還本息以不超過每月所得薪給三分之一為原則等條件,評估還款能力,預估授信案件基本風險與預期利益,作為貸款與否之決定,遽以製作放款批覆書,為擬准予貸放之意見,經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蓋章後,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申請案卷資料,分別送交鄭淑貞(附表一編號1至22房地)、鄭玉麟(附表一編號23至34房地)核定,鄭淑貞、鄭玉麟在核貸准駁時,亦未切實審核,刻意忽略何秦本良、劉明嬌、林建華上述未依規定確實進行徵信、授信之重大違誤,核定准予如數貸放如附表一「申貸金額」欄所示款項,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將款項撥付至如附表一「名義借款人」帳戶內,其等主觀上均有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均堪認定,此外,並有樹農信用部金檢局查核一覽表㈡(偵9860號卷第429、435至439頁)、樹農106年6月20日樹農稽字第1062000625號函暨函覆(附件一)內部檢討報告書(本院更㈡卷銀行函覆資料卷三第28至36頁)各1份在卷可佐。何秦本良既為附表一編號1至28房地徵信人員,自有依上開規定確實而為之義務,不得以其僅機動人員,係單純配合鄭淑貞指示蓋徵信章云云卸責。況何秦本良除附表一房地抵押貸款案件外,於93年間,並有承辦其他擔保放款案件之經驗,有樹農於97年12月31日以樹農信字第0972001247號函暨函覆「附件一:何秦本良於93年間承辦本案起訴書外之擔保放款案件」在卷可稽(函文附於原審卷㈢第15頁,附件均隨卷另置於本院公文袋內),亦非如何秦本良所辯其無承辦擔保放款經驗,對於放款、徵信業務不熟云云。職是,何秦本良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⒍藍國珍、黃素貞均明知附表一「名義借款人」除編號4、23

外,均係羅福琦用以向樹農圳安分部申辦抵押貸款之人頭,附表一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上之所有權人,與其等及羅福琦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共同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1、23至34房地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不符,附表一房地「名義借款人」間有相互交錯搭配互為1人或數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藍國珍、黃素貞、羅福琦亦均明知其等送件以附表一「名義借款人」名義向樹農圳安分部申辦抵押貸款時,除應提出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借款人身分證明及借款申請書等資料外,並應提出借款人之薪資收入、所得或資力證明文件資料,供金融機構綜合評估借款人償債來源及能力一節,亦經藍國珍於警詢時供稱:根據樹林市農會規定,一般房屋貸款時,代書所需準備的資料包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及建物謄本、存摺影本或扣繳憑單等相關資料作為農會鑑價准駁依據等語在卷(偵8402號卷第23、24頁);並據黃素貞於警詢時坦認:客戶如要辦理房屋貸款,必須要準備客戶的個人財力證明、扣繳憑單、在職證明、銀行帳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身分證件、存摺影本等資料,依據樹林樹農會規定,代書亦需準備上述資料(偵8402號卷第199頁反面、200頁),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謄本先讓銀行估價看能貸多少,還要看客戶的財力什麼的,審核下來才能確定貸多少,當銀行已經估完價時,我們送件時,還要準備貸款人簽的申請書附帶薪轉、扣繳憑單、身分證、買賣契約等給銀行(原審卷五第187頁反面)等語不諱,惟仍故意未提出附表一「名義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扣繳憑單、薪資轉帳交易明細或所得證明等任何足以證明年度收入資料或資力文件,並在樹農圳安分部核貸撥款後,將匯至附表一「名義借款人」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復華銀行、黃素貞配偶洪柏嵩或羅福琦帳戶中,其等與刻意忽略上開情形,未依上開「樹林市農會信用部授信政策 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規定進行徵信、授信、分析審核及決定貸放與否,而為違背職務行為,逕與放貸撥款之樹農圳安分部何秦本良、劉明嬌、林建華、鄭淑貞、鄭玉麟間,顯有默示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概括犯意及行為分擔甚明。職是,堪認藍國珍、黃素貞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此損害

固應從經濟角度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就違規貸款而言,如能判定不可能回收,則貸款完成即達背信罪之既遂。否則,依民法第316條規定,訂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果債務人依約給付利息,並於清償期屆至時償還貸款,並未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行為人所為縱合乎該罪之主、客觀要件,仍止於未遂(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附表一房地抵押貸款案件,分別經核准貸放附表一「核貸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一「名義借款人」帳戶內,羅福琦再將款項轉帳匯入自己帳戶中,合計貸得4127萬元。嗣羅福琦陸續停止繳息,除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房地抵押貸款已於94年11月25日全數清償,以及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房地抵押貸款債權經強制執行程序後全數受償,未致生損害於樹農之利益,而均未遂外,其餘房地之抵押貸款債權經強制執行程序後,仍無法獲得足額清償,均致生損害於樹農利益而既遂,總計尚有1008萬6281元未受償(各筆抵押貸款繳息截止日、逾期本金、清償方式、金額、日期及未受償餘額均詳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有樹農105年11月30日樹農信字第1052001454號函暨函附之最新清償情形資料(本院更㈡卷銀行函覆資料卷一第93至176頁)、106年4月17日樹農信字第1062000408號函暨函附之強制執行程序鑑價金額相關資料(本院更㈡卷銀行函覆資料卷二第235至397頁)各1份在卷可稽。至樹農於103年11月7日以樹農信字第1032001037號函暨函附樹林市農會圳安分部幸福華城社區結清案件之借款人清償方式及附件表格(本院前審更㈠卷二第279至280頁)所列正常清償之案件中,僅該函附件「樹林市農會圳安分部幸福華城社區結清案件表」編號7借款人王思維之借款案件,即係本案附表一編號24之抵押貸款案件外,其餘各筆貸款案件,固有與本判決附表一至三借款人同名者,然均與本判決附表一至三案件無關,此核諸樹農於97年12月31日以樹農信字第0972001247號函暨函覆「附件二:本會及圳安分部幸福華城社區擔保放款結清案件」資料(函文附於原審卷㈢第15頁,附件均隨卷另置於本院公文袋內)即明,並經樹農之代理人陳清敏、羅秀玉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本院更㈡卷三第120頁反面),附此敘明。㈥綜上所述,鄭淑貞(附表一編號1至22部分)、鄭玉麟(附

表一編號23至34部分)、林建華(附表一全部)、何秦本良(附表一編號1至28部分)、藍國珍(附表一全部)、黃素貞(附表一全部)此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三、附表二編號1至10共計10筆房地(即向樹農本會申辦抵押貸款)部分:

㈠附表二房地抵押貸款案件均藍國珍、黃素貞送件向樹農本會

申辦抵押貸款,由樹農本會蔡敏男負責徵信(附表二房地全部)、高明祥(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0房地)及鄭驥(附表二編號5、6房地)負責授信,再交由鄭驥(附表二編號1、3、4、7、8房地)、鄭淑貞(附表二編號2、5、6、9、10房地)核准貸款,業據鄭淑貞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敏男、高明祥、鄭驥(均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分別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前審供述在卷,並有附表二房地申請貸款案卷9卷(即扣押物編號5-18、5-23、5-1、5-13、5-22、5-24、5-5、5-15、5-2,扣押物編號5-2係附表二編號9、10房地申請貸款案卷,為同1件同時申請)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附表二房地亦係羅福琦在與附表一房地同時期間向復華銀行

及幸聯營造公司所購買,委由藍國珍辦理貸款事宜,再由藍國珍與黃素貞共同承辦,為貸得較高款項,羅福琦並指示藍國珍、黃素貞以提高買賣價金及羅福琦所找來之名義借款人(人頭)為買受人,以上開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3、4買賣契約書(偽造「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李振暉」印文情形及數量詳附表五編號26、27所示)及通謀虛偽製作不實買賣契約後,送件提向樹農本會申辦抵押貸款之事實,業經藍國珍、黃素貞供述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上(詳前揭理由

乙、壹、㈡以下)。藍國珍、黃素貞提向樹農本會申辦抵押貸款時所提出之附表二房地不實買賣契約書中,編號3、4房地不實買賣契約書均係偽造,亦經霍新亞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偵9860號卷第76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188頁正反面);佐以附表一房地之「名義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係羅福琦為向樹農抵押貸款找來之人頭,而附表二編號1房地不實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簡淑琴係羅福琦配偶;附表二編號2、7、8房地不實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江谷川,係附表一編號8房地抵押貸款案件之連帶保證人;附表二編號5房地不實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陳耀源,係附表一編號16至18房地抵押貸款案件之連帶保證人;附表二編號6房地不實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王智惠,係附表一編號

19、20房地抵押貸款案件之連帶保證人,王智惠並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渠係以2萬元代價擔任購屋貸款人頭及連帶保證人,渠與其他貸款人之間互不相識等語(偵8402號卷第119至121頁;原審卷三第190至191頁反面);附表二編號

9、10房地不實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李信和,係附表一編號15、16、23、25、28、31、32房地抵押貸款案件之連帶保證人,且係羅福琦用以申辦抵押貸款之人頭,已如上述,附表二編號9、10房地之「名義借款人」羅碧珠,係附表一編號21、31、32房地抵押貸款之「名義借款人」;以及⑴證人曾國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仲介王力平購買附表二編號1房地,由仲介全權處理,貸款撥款後,我沒有拿到錢,係仲介全數領出交給屋主,仲介如何交付給屋主,我不清楚,貸款每月6660元,我只繳了4期,我沒有給付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的20萬元訂金給簡淑琴,我沒有拿錢出來過等語(原審卷四第145頁反面至147頁反面、149、150頁反面頁);⑵證人楊國雄於原審審理時不僅無法說明渠購買附表二編號7房地之簽約過程,甚就渠究係向朱玉輝抑或江谷川購買附表二編號7房地,證述先後不一(原審卷五第63頁反面);⑶證人廖朝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購買附表二編號8房地時並無資力支付頭期款,我是將身分證、印章交付介紹人劉鴻騰全權處理,未曾見過出賣人羅先生,貸款撥款後,劉鴻騰將款項全數領走,貸款每月6000元,我只繳了半年等語(偵9860號卷第101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58、259頁反面),曾國傳、楊國雄、廖朝平上開所供購屋過程,顯與一般自住購屋者,因茲事體大,為免徒生糾紛,無不慎重為之,豈有未評估自身資力狀況,在毫無支付自備款能力,且未曾與出賣人謀面,逕行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將個人身分證件、印章、存摺等均交付中間者全權處理,貸款撥款後亦由中間者全數提領殆盡,事後僅有能力攤還幾期本息,即無力按月繳納區區6000元左右之本息,容任房地遭查封拍賣之可能。

㈢此外,並有附表二房地之真正買賣契約書附卷(各筆房地之

真正買賣契約書出處,詳附表二「備註」欄⒈所載)及附表一房地抵押貸款案件卷宗25卷(即扣案物品編號4-1至4-25,案件卷資料內容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附表二房地抵押貸款案件卷宗9卷(即扣案物品編號5-18、5-23、5-1、5-13、5-22、5-24、5-5、5-15、5-2)扣案可稽。總此,亦堪認除羅福琦外,附表二房地抵押貸款之「名義借款人」、「核貸時之房地所有權人」、「申貸時之房地所有權人」及「出賣人」均係人頭無誤。曾國傳、楊國雄、廖朝平、李信和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證稱:渠等均有購買各該筆房地自住,並非人頭云云,均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藍國珍、黃素貞、羅福琦明知附表二房地上開人等均係人頭,仍以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3、4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通謀虛偽製作附表二編號1、2、5至10房地之不實買賣契約書持向樹農本會申辦抵押貸款行使之詐術,達分散授信金額,向樹農本會詐貸較高款項目的,其等主觀上均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並使樹農本會徵信、授信及核准人員蔡敏男、高明祥、鄭驥、鄭淑貞(詳附表二所示),經形式審核附表二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上所有權人姓名與其等提向樹農本會貸款之偽造及不實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出賣人姓名並無不符,均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誤認確有附表二房地交易買賣存在,而分別於附表二「核貸日期」核准貸放附表二「核貸金額」,撥至附表二「名義借款人」帳戶中,羅福琦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共計先後向樹農本會詐得1288萬元得手,行使偽造附表二編號3、4房地買賣契約書部分,並均足以生損害於幸聯營造公司、李振暉及樹農。嗣羅福琦陸續停止繳息,附表二房地抵押貸款債權經強制執行程序後,仍未獲得足額清償(各筆抵押貸款繳息截止日、逾期本金、清償方式、金額、日期及未受償餘額均詳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共計尚有288萬3520元未獲清償,有上開樹農105年11月30日樹農信字第1052001454號函暨函附之最新清償情形資料(本院更㈡卷銀行函覆資料卷一第93、141至154頁)在卷可稽。又同上理由(詳前揭理由乙、壹、㈡⒍),藍國珍、黃素貞因共同承辦附表二房地抵押貸款,藍國珍可從中獲取每件至少1萬5000元報酬,黃素貞則可從中獲取每件1萬元報酬,亦堪認定。總此,藍國珍、黃素貞此部分犯行,亦臻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四、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者,如須適用該條文,就併

科罰金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

33 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㈡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惟參照修正理由

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㈢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除為配合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文字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並於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㈤修正前刑法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㈥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等,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五、藍國珍、黃素貞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將該條項法定刑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對被告等並非有利,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及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而農業金融法第39條,固於106年1月18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僅將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規定中,『其犯罪所得』等文字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農業金融法第39條法定本刑及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6年1月18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之農業金融法第39條規定。

六、是核:㈠附表一房地抵押貸款案件部分,鄭淑貞(附表一編號1至22

房地抵押貸款案件)、鄭玉麟(附表一編號23、25至28、31至34房地抵押貸款案)、何秦本良(附表一編號1至23、25至28房地抵押貸款案)、林建華(附表一除編號24外房地之抵押貸款案)、藍國珍(附表一除編號24外房地之抵押貸款案)、黃素貞(附表一除編號24外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所為,均係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鄭玉麟、林建華、藍國珍、黃素貞就附表一編號24、29、30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以及何秦本良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均係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背信未遂罪。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屬因身分而成立之罪,藍國珍、黃素貞雖均非樹農信用部職員,但因其等關於附表一房地之抵押貸款案,與信用部職員林建華、何秦本良、鄭淑貞、鄭玉麟共同實施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既遂、同法第39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背信未遂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犯論。藍國珍、黃素貞就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1、23至34房地抵押貸款案部分,均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附表二房地抵押貸款部分,藍國珍、黃素貞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3、4房地抵押貸款案,均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藍國珍、黃素貞此部分所為涉犯農業金融法第40條第1項之詐貸罪嫌,惟因農業金融法第40條第1項之處罰,係以「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為其構成要件(106年1月18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之修正後農業金融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將『犯罪所得』等文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部分因犯罪所得未達一億元以上,應僅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理,起訴法條並應予以變更。

㈢鄭淑貞、林建華、何秦本良、藍國珍、黃素貞與羅福琦間,

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22房地抵押貸款案之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犯行;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藍國珍、黃素貞與羅福琦間,就上開附表一編號23至28房地抵押貸款案之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背信、同法第39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背信未遂(附表一編號24部分)犯行;鄭玉麟、林建華、藍國珍、黃素貞與羅福琦、劉明嬌間,就上開附表一編號29至34房地抵押貸款案之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背信及同法第39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背信未遂(附表一編號29、30部分)犯行;藍國珍、黃素貞、羅福琦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鄭淑貞上開先後18次(附表一編號1至22房地中,編號1、2

房地;編號11、12房地;編號17、18房地;編號19、20房地之抵押貸款,均係分別簽訂在同1份買賣契約書中同時申請)犯修正前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犯行;鄭玉麟上開先後7次(附表一編號23至34所示房地中,編號24、25房地;編號26、27房地之抵押貸款,均係分別簽訂2份買賣契約書再同時申請。編號29、30房地;編號31、32房地;編號33、34房地之抵押貸款,則均係分別簽訂在同1份買賣契約書中同時申請)犯修正前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既遂、同法第39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背信未遂(附表一編號24、29、30部分)犯行;何秦本良上開先後22次犯修正前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既遂、同法第39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背信未遂(附表一編號24部分)犯行;林建華、藍國珍、黃素貞上開先後25次犯修正前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既遂、同法第39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背信未遂犯行(附表一編號24、29、30);藍國珍、黃素貞、羅福琦上開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㈤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2項雖規定:「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

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參酌該條項規定係參照銀行法修正條文第125條之2所訂定,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第一項犯罪之行為,而嚴重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爰明定得加重處罰,以收嚇阻之效,考量本案林建華、何秦本良、鄭淑貞、鄭玉麟之動機均係為配合達成樹農圳安分部放款業務之政策目標,且均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林建華、鄭淑貞、鄭玉麟並均與樹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樹農損失,何秦本良則已向樹農提出和解申請,經樹農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其等犯罪情節、可責性及損害樹農財產之程度,要與上下沆瀣一氣共謀私利,掏空樹農有別等情,尚無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藍國珍、黃素貞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藍國珍、黃素貞上開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又其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與其等所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斷。

㈦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

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該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參考司法院頒「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之(6))。至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又該條所謂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即屬此所謂訴訟程序延滯,而與案件之複雜程度,並無直接關聯。法院於裁量時應綜合審酌該條各款情形,視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是否受有侵害,是否情節重大而有予適當救濟必要,以決定有無本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茲查: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等均有遵期到庭,未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事,且被告等在本院前審審理時,即已聲請向樹農函查附表一房地抵押貸款之逾期繳息及清償情形(本院金上重更㈠字第5號刑事判決第62至63頁),惟本院前審認無調查必要,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認有查明附表一房地抵押貸款之清償情形,俾以釐清究應構成背信既遂或未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第3至4頁),是以,尚難遽認被告等有拖延訴訟情形。再依本案起訴事實包括附表一、二、三房地,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複雜程度而言,因調查證據訴訟程序難免延滯。參以本院歷審判決結果,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更審,均在謀求程序正義實現與實體真實之發現,要求事實審法院說明證述能力之認定,以及認被告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本院認法院進行多年審判程序仍無法判決確定,然對被告等接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仍屬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必要,爰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林建華受理附表一房地抵押貸款申請後,林建華、何秦本良

、鄭淑貞、鄭玉麟在擔保物價值鑑估方面,係依其等至「幸福華城」社區進行訪查(如房屋狀況、週邊環境、拍攝現場房屋照片等)、詢價(如查詢調取永慶房屋仲介公司在上開同一區域其他房地銷售之網站資料等),及依「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之「各類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表」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鑑估土地「估值」及建物「估值」,二者相加計算出「評估總值」,以「評估總值」乘以一定放款率得出「擔保放款總值」,及以附表一「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及買賣價格」欄內所示之買賣價格80%計算得出「時價」,再以「擔保放款總值」或「時價」擇一為「擔保物估價辦法最高貸款值」(詳如附表一所示)製作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並無不當提高「建物加成率」及拉高「評估總值」,使「評估總值」控制在接近但不超過偽造及不實買賣契約書上買賣價格之情事,而係未依上開「樹林市農會信用部授信政策 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規定,進行徵信、授信、分析審核及決定是否放貸,未調查擔保物權利狀況及就名義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所經營事項或投資事業之有關證件資料,以及個人年度收入如稅捐機關核發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各類所得歸戶清單或由給付薪資單位核發之薪資證明及其他扣繳憑單等資料,俾以匡計、核對與名義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在個人資料表上所填寫之個人年度收入是否相符,及在個人年度收入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不符時,請借款人提供償債所得來源之說明,作為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亦未現場調查了解授信戶之實際狀況,逕依附表一「名義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在「個人資料表」上所填寫之個人年度收入金額及支出,製作徵信報告表,在徵信報告表上資產項下「本人之土地及建築物」欄內列入實為「名義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本案向樹農圳安分部申辦抵押貸款之房地,未將該房地之抵押貸款金額列入負債項下,如實計算個人資產與負債淨值,且未查明列記個人之保證債務及在樹農之最高借款額度與最高保證債務,漠視如附表一所示名義借款人間互為1人或數人之連帶保證人情形;林建華在授信分析審核借款人信用情況時,未綜合考量依所調閱之聯合徵信資料顯示借款人及保證人多有以循環信用方式持用多張信用卡或現金卡,或在金融機構已有債務,借款人之償債來源、財務結構債務負擔是否過重、所經營事業之展望及保證人資力之外部保障是否充足等因素,審查借款人之年齡、職業、職位、年資、薪資扶養人數、房地產及抵押情形、債務負擔、擬申貸金額、用途、期間、擔保品、每月攤還金額、每月攤還本息以不超過每月所得薪給三分之一為原則等條件,評估還款能力,預估授信案件基本風險與預期利益,作為貸款與否之決定,遽以製作放款批覆書,為擬准予貸放之意見,經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蓋章後,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申請案卷資料,分別送交鄭淑貞、鄭玉麟核定,鄭淑貞、鄭玉麟在核貸准駁時,亦未切實審核,刻意忽略何秦本良、劉明嬌、林建華上述未依規定確實進行徵信、授信之重大違誤,核定准予如數貸放如附表一「申貸金額」欄所示款項,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將款項撥付至如附表一所示名義借款人帳戶,原審就此疏未予說明,自有未洽。

㈡按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此損害

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就違規貸款而言,如能判定不可能回收,則貸款完成即達背信罪之既遂。否則,依民法第316條規定,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果債務人依約給付利息,並於清償期屆至時償還貸款,並未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行為人所為縱合乎該罪之主、客觀要件,仍止於未遂。附表一房地抵押貸款案件,分別經核准貸放附表一「核貸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一「名義借款人」帳戶後,除其中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房地抵押貸款已於94年11月25日全數清償,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房地抵押貸款債權經強制執行程序後亦全數受償,未致生損害於樹農之利益,均屬未遂犯,原審認該貸款核准並撥至「名義借款人」帳戶,即對樹林農會財產生實質損害,而認何秦本良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所為、林建華、鄭玉麟、藍國珍、黃素貞就附表一編號24、29、30部分所為背信犯行已屬既遂,其法律論斷顯有未當。另原判決未調查及說明附表一其餘各筆房地抵押貸款案件債權嗣經強制執行程序後,均無法獲得足額清償,均致生損害於樹農利益而既遂,總計尚有1008萬6281元未受償(各筆抵押貸款繳息截止日、逾期本金、清償方式、金額、日期及未受償餘額均詳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亦有未當。

㈢原判決未及比較說明刑法第339條、農業金融法第39條均業

經修正公布施行,以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等酌量減輕其刑,要有未合。林建華、鄭淑貞、鄭玉麟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為認罪之陳述(本院更㈡卷三第242、243頁),林建華、鄭淑貞、鄭玉麟於本院審理時並均業與樹農達成民事和解,鄭淑貞、鄭玉麟分別給付樹農277萬5071元、78萬2420元,且均已全數履行完畢,林建華給付樹農266萬6233元,分期履行中,有協議書3份及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更㈡卷三第73至75、141頁),何秦本良雖尚未與樹農達成民事和解,然已向樹農提出和解申請,願給付樹農245萬1926元,經樹農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此有樹農106年8月23日樹農稽字第1062000893號函暨函附和解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更㈡卷三第178至180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及此,且原審量刑審酌之基礎,既有不同,所科之刑於法要屬無可維持。

㈣農業金融法第57條規定,於106年1月18修正公布,同年月20

日生效,為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而予以刪除,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又刑法關於沒收修正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於10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藍國珍、黃素貞因共同承辦附表一、二房地抵押貸款案件,均可分別從中獲取代書費報酬之事實,業經藍國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示偵字第8402號卷第27頁反面)你之前說一件收三萬元的代書費,對你之前的陳述有何意見?)但是三萬元是有含契稅,每件的契稅都不同,印象中最多的契稅在一萬三千元到一萬五千元左右。」等語(本院更㈡卷三第245頁反面至246頁),以及黃素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是依照藍國珍給我的指示來寫,賺一點代書費。」(偵8402號卷第201頁)、「(提示同偵卷第201頁,每件你從裡面抽多少代書費?)…那個是繳納我事務所的房租跟電話費,大概是每件1萬元左右。」(本院更㈡卷三第246頁)等語在卷,是以最有利於藍國珍之方法計算,藍國珍可從中獲取每件只少1萬5000元之報酬,黃素貞則可從中獲取每件1萬元報酬,以附表一房地抵押貸款案件共計34筆房地、附表二房地抵押貸款案件共計10筆房地計算,堪認藍國珍因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6萬元,黃素貞因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4萬元,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就藍國珍、黃素貞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法亦有未合。

八、被告等提起本件上訴時,均執其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藍國珍、黃素貞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林建華、何秦本良、鄭淑貞、鄭玉麟,均非為己之私利,而係為求拓展樹農圳安分部放款業務,獲取貸款利息,而均未依規定落實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案件之授信、徵信、分析審核及決定是否核貸,違背職務,使申貸人獲利,林建華(附表一全部)、何秦本良(附表一編號1至28)、鄭淑貞(附表一編號1至22)、鄭玉麟(附表一編號23至34)承辦件數之多寡、除附表一編號24、29、30外,均造成樹農債權無法滿足受償,受有重大損失,惟均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於本院審理時經樹農陳報最新清償情形顯示,附表一房地抵押貸款案,嗣經強制執行程序結果,共計尚有1008萬6281元未獲清償,附表二房地之詐貸案件,共計尚有288萬3520元未獲清償(詳附表一之二、二之二),藍國珍、黃素貞與羅福琦勾結,提出偽造及不實買賣契約書辦理附表一、二房地抵押貸款,刻意提高「買賣價格」竟達2倍多,圖得鉅額不法利益,藍國珍尤為與羅福琦勾串主謀之人,藍國珍從中獲得共計66萬元利益,黃素貞從中獲取共計44萬元利益,林建華、鄭淑貞、鄭玉麟於本院審理時均業與樹農達成民事和解,鄭淑貞、鄭玉麟分別給付樹農277萬5071元、78萬2420元,且均已全數履行完畢,林建華給付樹農266萬6233元,分期履行中,有協議書3份及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更㈡卷三第73至75、141頁),何秦本良雖尚未與樹農達成民事和解,然已向樹農提出和解申請,願給付樹農245萬1926元,經樹農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此有樹農106年8月23日樹農稽字第1062000893號函暨函附和解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更㈡卷三第178至180頁),樹農在本院審理前,即曾發函表示希望法院考量林建華、何秦本良、鄭淑貞、鄭玉麟在工作崗位上兢兢業業,對其等從輕量刑,有樹農104年8月5日樹農稽字第1042000872號函在卷可按(本院更㈡卷第284頁)、藍國珍、黃素貞均尚未與樹農達成和解,未為任何賠償,所生危害及林建華、鄭淑貞、鄭玉麟嗣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本院更㈡卷三第242、243頁);何秦本良雖否認犯行,然坦承有配合蓋徵信章之情事;藍國珍雖坦承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惟矢口否認上開違反農業金融法及詐欺取財犯行(本院更㈡卷三第243頁);黃素貞則矢口否認所有犯行(本院更㈡卷三第243頁),不僅對其所供內容,先後翻異其詞,在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聽聞法院質之藍國珍係將偽造「高抗勝」、「李振暉」印章交付黃素貞保管使用為時多久,藍國珍答稱:忘記了,旋聲稱未交付印章云云,使藍國珍隨即改稱:沒有交付2顆印章給黃素貞云云(本院更㈠卷二第184頁反面),企圖將本案刑責全部推由藍國珍承擔,掩蓋其在藍國珍受羅福琦委託後,有與藍國珍共同辦理附表一、二房地抵押貸款,並有從中獲取每件1萬元代價等事實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林建華、何秦本良、鄭淑貞、鄭玉麟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均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經樹農表示本院認林建華、何秦本良、鄭淑貞、鄭玉麟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就林建華諭知緩刑5年,何秦本良、鄭淑貞、鄭玉麟均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審酌何秦本良於本院審理時未為認罪陳述,仍矢口否認犯行,為使何秦本良知所警惕,兼衡檢察官之意見(本院更㈡卷三第253頁反面)及何秦本良早年喪偶後,獨立撫養5名子女成人,經濟負擔沈重,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本院更㈡卷三第77頁)之家庭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何秦本良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至偽造之「高抗勝」、「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枚,及偽造之「李振暉」印章2枚,雖未扣案,惟均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藍國珍、黃素貞所提出關於附表一房地之不實買賣契約書27份(含偽造之買賣契約書25份及通謀虛偽之買賣契約書2份),及關於附表二房地之不實買賣契約書9份(含偽造之買賣契約書2份及通謀虛偽之買賣契約書7份),係供藍國珍、黃素貞等犯罪所用之物,但既經提出於樹農圳安分部、樹農本會申請貸款,以為行使,已均非屬藍國珍、黃素貞所有之物,自無庸再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藍國珍、黃素貞因本件犯行分別從中獲取犯罪所得共計66萬元、44萬元,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㈠鄭淑貞於如附表二編號2、5、6、9、10及附表三編號18房地

之抵押貸款案中,均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蓋用核准章,分別核撥附表二編號2、5、6、9、10及附表三編號18「核貸金額」之款項;林建華於附表三編號11房地抵押貸款案中,亦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蓋用授信章後,再由鄭驥(按同案被告鄭驥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蓋核准章後,核撥附表三編號11「核貸金額」之款項,因認鄭淑貞、林建華此部分所為,亦均涉有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背信罪嫌。

㈡鄭淑貞就附表一編號1至22、附表二編號2、5、6、9、10及

附表三編號18房地抵押貸款案;林建華就附表一全部、附表三編號11房地抵押貸款案;鄭玉麟就附表一編號23至34房地抵押貸款案;何秦本良就附表一編號1至28房地抵押貸款案,均另涉犯農業金融法第40條第1項之詐貸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㈢藍國珍、黃素貞就附表一全部、附表三全部房地抵押貸款案

,均另涉犯農業金融法第40條第1項詐貸罪嫌,就附表一編號15、22、附表二編號1、2、5至10及附表三全部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及被訴關於如附表二全部、附表三全部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涉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林建華、何秦本良、鄭淑貞、鄭玉麟、藍國珍、黃素貞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鄭淑貞、林建華之警偵詢供述,同案被告何秦本良、劉明嬌、鄭玉麟、鄭驥、蔡敏男、高明祥、藍國珍、黃素貞警偵詢之供述;證人高抗勝、霍新亞、王智惠、張永振、廖朝平、盧東周、游景聿(更名為游富吉)、李信和警偵詢之證述,並有元大銀行承受擔保品基隆市○○區○○街集合住宅交易明細資料及實際買賣契約書、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各類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表、臺北縣樹林市農會不動產調查表、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各1份、內政部地政司基隆市暖暖區93年度至95年度第1季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列印資料6份、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暖暖區「幸福華城」房屋貸款轉列呆帳資料及整理資料2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資產評估與授信業務專案檢查報告2份及工作底稿1箱,扣案物品目錄表所列之物扣案可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均辯稱:係依照樹農規定而為等語。

四、就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㈠鄭淑貞有在附表二編號2、5、6、9、10及附表三編號18房地

之抵押貸款案中,蓋用核准章,分別核撥附表二編號2、5、

6、9、10及附表三編號18「核貸金額」之款項;林建華則有於附表三編號11房地抵押貸款案中,蓋用授信章後,交由鄭驥蓋核准章後,核撥附表三編號11「核貸金額」之款項之事實,均經鄭淑貞、林建華坦認屬實,並有附表二編號2、5、

6、9、10房地之真實買賣契約書(詳附表二編號2、5、6、9、10備註欄⒈所載),並有附表二編號2、5、6、9、10及附表三編號11、18房地抵押貸款申請案卷各1份扣案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附表二編號2、5、6房地之申請抵押貸款過程,雖均係以

第三人即江谷川、陳耀源、王智惠等人充當「出賣人」,再以同案被告羅福琦擔任買受人及貸款申請人,但事實上,在申貸前均業已移轉登記到羅福琦名下,申貸時的房地所有權人均是羅福琦,而由羅福琦自己擔任該抵押貸款的申請人。又附表二編號9、10房地,均係以沈有名為買受人,出賣人則為李信和,並提供該2筆房地為羅碧珠申請貸款供擔保之用。又附表三編號11、18房地(按附表三編號11、18房地貸款均查無犯罪事證,詳後述),則分別係李信和、蕭玠玲所有,並以各該房地分別為李信和自己、蘇月秋申請貸款供擔保之用,不僅均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1、23至34房地之貸款案件,均係以偽造復華銀行或幸聯營造公司代表人個人即「高抗勝」或「李振暉」名義之各該買賣契約書,再由藍國珍、黃素貞持交樹農圳安分部之申請貸款過程不同,且鄭淑貞當時已調任樹農本會之信用部主任(嗣由鄭玉麟接任樹農圳安分部主任),羅福琦、羅碧珠、李信和、蘇月秋等人分別以附表二編號2、5、6、9、10及附表三編號11、18房地為擔保向樹農本會申請貸款時,亦核與先前向樹農圳安分部以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1、23至34房地為擔保申請抵押貸款時,所提出買賣契約書的出賣人不是「高抗勝」就是「李振暉」之情形有所不同。況且,附表二編號2、5、6房地之抵押貸款雖有提出以「第三人」江谷川、陳耀源、王智惠為出賣人之買賣契約書各1份,但在申貸時的房地所有權人已經是羅福琦,由羅福琦擔任抵押貸款申請人,另附表三編號11、18房地之抵押貸款,則分別係由所有權人李信和、蕭玠玲提供擔保供李信和自己、蘇月秋申請貸款,在申請抵押貸款時並未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樹農,更是與附表一編號1至34房地均係「購屋貸款」之情形大異其趣,是在附表二編號2、5、6、9、10及附表三編號11、18房地申請抵押貸款當時,鄭淑貞、林建華尚難僅憑現有資料即可看出其貸款之程序有異,難認有違背職務而仍故予蓋用核准章、授信章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鄭淑貞有何公訴人所指就附表二編號2、5、6、9、10及附表三編號18房地申辦貸款事宜中,涉有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背信犯行,及林建華有何公訴人所指就附表三編號11之申辦貸款事宜中,涉有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背信犯行,不能僅憑因鄭淑貞、林建華經認定就附表一所示房地抵押貸款案涉犯背信罪,即逕認鄭淑貞、林建華就此等部分亦涉有上開犯罪,是此部分均屬不能證明鄭淑貞、林建華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其等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房地抵押貸款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檢察官就此部分係以:原審就羅福琦附表二編號2、5、6房

地申辦抵押貸款前,該3筆房地均業已移轉登記為羅福琦所有,惟羅福琦向樹林市農會本會申貸時,係以第三人江谷川、陳耀源、王智惠等人充當「出賣人」,再以羅福琦擔任買受人及貸款申請人,則衡諸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常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貸款申辦完畢,而以貸得款項支付買賣價金後始得辦理,則依羅福琦就此3筆房地進行之申貸過程,應可推知以第三人江谷川、陳耀源、王智惠等人充當「出賣人」之買賣契約應屬虛偽簽立之買賣契約,羅福琦不願逕以己名下之該3筆房地申貸,而多此一舉以虛偽之買賣契約向樹農申貸,係因買賣契約內載虛偽之買賣價金乃鄭淑貞審核貸款金額之重要依據,鄭淑貞得形式據此買賣契約大幅提高羅福琦可貸金額,鄭淑貞於審核此3筆貸款之際,未就此異狀為審核,進而根據契約書所載之虛偽交易價格,准許貸與較高之金額,實難認鄭淑貞就此3房地貸款之核撥,已盡審查之義務云云為由,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上字第84號上訴書㈠)。然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取捨、判斷及認定,不違反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既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鄭淑貞此部分違反農業金融法之背信犯行,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況依卷附扣案借款戶申請卷內,附表二編號2、5、6部分擔保品之建物或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所有權人與申貸卷內買賣契約書買方相同,尚難認此部分鄭淑貞有違反審查義務,而此部分聲請貸款情狀與附表一所示之申貸案件情節不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其詞,認鄭淑貞此部分涉有違反農業金融法之背信犯行,除指摘原審證據價值判斷有違經驗法則,未詳予調查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有所違誤云云外,並未就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再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予以證明。是公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㈠按農業金融法第40條第1項之成立,係以「其犯罪所得達新

臺幣一億元以上者」為構成要件,附表一、二、三核貸金額共計分別為4127萬元、1288萬元、2222萬元(詳附表一之二、二之二、三之二所載),縱將附表一、二、三房地抵押貸款金額全數合併計算,亦未達一億元,自無成立農業金融法第40條第1項詐貸罪可言。又附表二編號2、5、6、9、10及附表三編號11、18房地抵押貸款案,並未據提出何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自無涉及行使偽造買賣契約書之可言,而附表一房地抵押貸款案中,行使偽造買賣契約書者係藍國珍、黃素貞、羅福琦,並非樹農圳安分部職員,故林建華、何秦本良、鄭淑貞、鄭玉麟均未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就公訴意旨認鄭淑貞就附表一編號1至22、附表二編號2、5、6、9、10及附表三編號18房地抵押貸款案;林建華就附表一全部、附表三編號11房地抵押貸款案;鄭玉麟就附表一編號23至34房地抵押貸款案;何秦本良就附表一編號1至28房地抵押貸款案,均另涉犯農業金融法第40條第1項之詐貸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林建華、何秦本良、鄭淑貞、鄭玉麟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其等上開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9條犯行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與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以及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檢察官就此部分係以:林建華、何秦本良、鄭淑貞、鄭玉麟

實應就藍國珍、黃素貞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擔負共犯之責,實難想像藍國珍、黃素貞願大費周章並付出報酬尋得游富吉等「人頭」首肯擔任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再備妥買賣契約等文件後,逕持以向不知情之林建華、何秦本良、鄭淑貞、鄭玉麟等人申辦貸款,而承擔申請貸款案遭駁回、遭警發現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風險,此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原審認林建華、何秦本良、鄭淑貞、鄭玉麟等人就藍國珍、黃素貞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不知情,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有違誤云云為由,提起上訴(詳上開上訴書㈡)。然此業經藍國珍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正式合約書之外再繕寫一份高於實際成交價之假合約書並無目的,農會承辦人員並不知情」等語(偵8402號卷第24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樹林農會有哪些人知情?)他們都不知情。」等語(偵8402號卷第144頁)在卷,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林建華、何秦本良、鄭淑貞、鄭玉麟有參與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證據,依罪疑唯輕原則,爰為有利於林建華、何秦本良、鄭淑貞、鄭玉麟之認定,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無理由。

六、就上開公訴意旨㈢部分:㈠藍國珍、黃素貞被訴涉犯農業金融法第40條第1項部分,同

上理由,縱將附表一、二、三房地抵押貸款金額全數合併計算,亦未達一億元,自無成立農業金融法第40條第1項詐貸罪可言。被訴關於附表一編號15、22、附表二編號1、2、5至10所示及附表三全部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及附表二全部、附表三全部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涉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背信罪嫌部分,依卷證資料所示,附表一編號15、22、附表二編號

1、2、5至10所示及附表三全部房地抵押貸款案,並無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可供參酌,自無涉犯行使偽造買賣契約書可言。又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屬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就附表二全部、附表三全部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本院就此等部分並未認定樹農信用部職員有涉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則藍國珍、黃素貞更無成立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背信罪之餘地。是以,此部分均不能證明藍國珍、黃素貞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藍國珍、黃素貞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其等上開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是則檢察官就此部分以:鄭淑貞、鄭驥、蔡敏男及高明祥等

人就附表二、三之抵押貸款案件,涉有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嫌,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上字第84號上訴書中載明上訴理由,則藍國珍、黃素貞與鄭淑貞、鄭驥、蔡敏男及高明祥4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上字第84號上訴補充理由書)。又藍國珍、黃素貞關於附表二編號1、2、5至10及附表三全部房地之抵押貸款案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上開上訴書中對此部分買賣契約係虛偽不實,申貸經過亦與常情相違,已加以論述,且此部分與上開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嫌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詳上開上訴補充理由書)云云為由,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業金融法第39條: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五┌──┬────────────────────────────────┐│編號│偽 造 印 文 、 署 押 及 數 量│├──┼────────────────────────────────┤│ 1 │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 │印文6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署押1 枚 │├──┼────────────────────────────────┤│ 2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6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署押1 枚 │├──┼────────────────────────────────┤│ 3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5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署押1 枚 │├──┼────────────────────────────────┤│ 4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5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署押1 枚 │├──┼────────────────────────────────┤│ 5 │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5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署押1 枚 │├──┼────────────────────────────────┤│ 6 │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7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署押1 枚 │├──┼────────────────────────────────┤│ 7 │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5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署押1 枚 │├──┼────────────────────────────────┤│ 8 │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5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署押1 枚 │├──┼────────────────────────────────┤│ 9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5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署押1 枚 │├──┼────────────────────────────────┤│ 10 │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 │印文6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署押1 枚 │├──┼────────────────────────────────┤│ 11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6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署押1 枚 │├──┼────────────────────────────────┤│ 12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6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署押1 枚 │├──┼────────────────────────────────┤│ 13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6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署押1 枚 │├──┼────────────────────────────────┤│ 14 │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 │印文6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署押1 枚 │├──┼────────────────────────────────┤│ 15 │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 │印文6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署押1 枚 │├──┼────────────────────────────────┤│ 16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6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署押1 枚 │├──┼────────────────────────────────┤│ 17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6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署押1 枚 │├──┼────────────────────────────────┤│ 18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6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署押1 枚 │├──┼────────────────────────────────┤│ 19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6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署押1 枚 │├──┼────────────────────────────────┤│ 20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6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署押1 枚 │├──┼────────────────────────────────┤│ 21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6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署押1 枚 │├──┼────────────────────────────────┤│ 22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6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署押1 枚 │├──┼────────────────────────────────┤│ 23 │如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李振暉」││ │印文8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李振暉」署押1 枚 │├──┼────────────────────────────────┤│ 24 │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李振暉」││ │印文7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李振暉」署押1 枚 │├──┼────────────────────────────────┤│ 25 │如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李振暉」││ │印文8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李振暉」署押1 枚 │├──┼────────────────────────────────┤│ 26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 │「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李振暉」印文各3 枚 │├──┼────────────────────────────────┤│ 27 │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 │「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李振暉」印文各6 枚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