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
105年度聲參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建毓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梁嘉旭律師聲 請 人 黃朱津代 理 人 洪明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94號、第6554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511號、第12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蘇建毓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億1,047萬9,066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朱津所有臺中市○○區○○○路○段○○○號12樓之3(建號: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及臺中市○○區○○○路○段○○○號地下2層(建號: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之建物及土地,不予沒收。
事 實
一、蘇建毓為民國101年1月31日設立登記於安圭拉(Anguilla)之Mantova Investment Limited(中文名:曼托瓦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曼托瓦公司)負責人,其明知曼托瓦公司係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且明知曼托瓦公司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及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詎蘇建毓在擔任廣利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現已於解散,下稱廣利興公司)經理(嗣升任為協理)期間,處理以香港訊匯公司提供之投資平臺操作黃信祥、林健男、黃琳萱、陳柏文、顧哲蕙等人及其親友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下稱廣利興公司時期)發生虧損後,竟基於違反前述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不得以曼托瓦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之犯意,在101年3月間,向前述黃信祥等人稱:曼托瓦公司以操作外幣投資為業務,可藉由系統計算差額進行買賣,原本於廣利興公司時期投資而虧損之資金,若移轉投入曼托瓦公司,保證1年可以回本,每月尚可獲得原投資本金1%之利息等語(合計投資報酬達年利率60%《計算式:《30+12》÷70×100%=60%》),其等及親友因而同意贖回各自之投資款,並由境外公司MASTER ASSETS MANAGEMENTCONSULTANTS Co.Ltd.(中文名:創勢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創勢公司或MASTER公司)負責人蔡秉璇於101年5月23日,自MASTER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STER兆豐香港帳戶),將廣利興公司時期投資虧損後經結算剩餘之資金共54萬8,475.1美元(折合新臺幣金額為1,622萬7,184元《計算式:54萬8,475.1美元×匯款當日中央銀行公告銀行間新臺幣兌美元之收盤匯率29.586=新臺幣1,622萬7,184.3086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匯至蘇建毓以曼托瓦公司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下稱曼托瓦中信香港帳戶)。蘇建毓並自101年3月間起,以:曼托瓦公司以操作外幣投資為業務,可藉由系統計算差額進行買賣,投資18個月,可保證獲利至少12%,相當於年利率9%,介紹他人投資者,每投資1萬元美元可獲得300美元之退佣等語,遊說黃信祥、黃琳萱、林健男、陳柏文、顧哲蕙等人投資其設計之曼托瓦公司「多元貨幣策略交易」(英文名稱:Mantova Multi-Currencies Strat egy,簡稱:MAMCS)投資方案,蘇建毓並提供曼托瓦公司網站(網址為http://www.mantovailtd.com,由蘇建毓委託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華越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華越公司》架設)作為投資人上傳個人基本資料、匯款水單、外幣帳戶存摺影本、已簽名之「聲明及簽署」文件及查詢投資情形之用,前述黃信祥等人因而投資及介紹親友投資曼托瓦公司MAMCS方案,並將投資款匯入曼托瓦中信香港帳戶或蘇建毓以曼托瓦公司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曼托瓦中信南屯帳戶)(投資人姓名、投資日期、金額、受款帳戶、業務員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蘇建毓自101年3月5日起至103年6月6日止,以上述與投資人約定及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報酬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資金總計達新臺幣1億1,751萬3,886元(計算式:新臺幣1,622萬7,184.3086元+附表一總金額新臺幣1億0,128萬6,
702.4元=新臺幣1億1,751萬3,886.7086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嗣因蘇建毓以上開陸續收受之款項在香港灝天、訊匯(後更名為匯凱)公司投資平臺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操作之獲利不足支應龐大利息、佣金、費用及返還投資人期滿贖回之本金,投資人王士桓乃對招攬其投資之簡子綋、顧哲蕙提起詐欺告訴(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士桓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其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琳萱於偵訊中陳述,係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有該次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94號卷《下稱偵2494卷》2第119頁正反面、123頁),被告蘇建毓之辯護人復就證人黃琳萱陳述部分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見原審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下稱原審卷》2第59頁反面、8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黃琳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黃琳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未經被告反對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曾一併就證人陳柏文、吳珮妤、蕭昭君、劉炳緯、呂思賢、何治華、簡子綋、顧哲蕙、黃信祥、林健男於偵訊時之陳述為相同主張,但於原審審理時已不再爭執之,見原審卷2第87頁、原審卷3第87頁反面至88頁);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悉予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是以,被告之辯護人所為前開辯稱,應非足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倘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茍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陳慕峰、周育輝、安靜瑀、陳柏文、蕭昭君、簡子綋、顧哲蕙、黃信祥於市調處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就其等各自投資及介紹他人投資曼托瓦公司MAMCS投資方案之過程陳述綦詳,嗣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則均有較為簡略及略有前後不一之情,此互核前揭證人之調查及審判筆錄即明,而參酌上開證人在市調處調查員詢問前,均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況上開調查筆錄均係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等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受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是以綜合前述證人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該等證人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且稽之其等記憶陳述之正確性,復與本案卷證大致相符(詳後述),應認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陳慕峰、周育輝、安靜瑀、陳柏文、蕭昭君、簡子綋、顧哲蕙、黃信祥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性質上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曾一併就證人蔡怡婷、劉炳緯、呂思賢、林健男於市調處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為相同主張,然於原審審理時已不再爭執,見原審卷2第87頁、原審卷3第87頁正反面),要無足採。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㈠死亡者。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㈢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㈣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是該法條第3款規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稽其前後文義及立法意旨,所謂「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顯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言,亦即以「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為其前提,倘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之情形,無該條款之適用。查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主張證人黃琳萱於市調處之證述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詳原審卷2第59頁反面、87頁),而檢、辯雙方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判過程中均未曾聲請傳喚證人黃琳萱到庭詰問,且該證人事實上並無無法傳喚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前述證人於市調處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法律明定之傳聞例外規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對於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而言,係無證據能力,而不得直接作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又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即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至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蓋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雖辯以:卷附投資人李麗雲、陳柏文、陳慕峰、林美嬉、陳其宏、黃惠英、吳致緯、胡銘道、陳麒光、程玉蘭、黃信祥、簡子綋、簡明堯、簡麗鶯之曼托瓦公司投資憑證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憑證之來源與其上資訊之正確性無從確保,欠缺可信性之擔保,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云云(詳原審卷3第70頁反面至74頁、77至80頁),另主張扣案之客戶資料紀錄單、LINE截圖及光碟、MAMCS清算作業客戶確認回條1本、客戶投資憑證1本、客戶基本資料表4本,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而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3第87頁反面);惟前述證據,或係自臺北地檢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之業務提供資料光碟、鑑定光碟(此為市調處將其合法搜索扣押取得之扣案物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還原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554號卷《下稱偵6554卷》第103至104頁反面書函及鑑識報告)中之檔案列印文件(見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內之勘驗筆錄),或由投資人、業務員提出,且核與經提出該等文件之投資人、業務員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詳後述),關於曼托瓦公司投資憑證部分,復經被告於市調處詢問時自承:「(曼托瓦公司)英文投資憑證是投資人簽署完前述投資資料,並完成匯款申購程序後,曼托瓦公司會發放該投資憑證給投資人,上面會記載投資額度及獲利條件,該憑證是我請香港印刷廠印製好後,寄回台灣富羽得公司,我再請業務來取回給投資人。」(見偵2494卷1第42頁反面),亦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白淑如於市調處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民眾投資曼托瓦公司並匯款時,我擔心會有漏發憑證的問題,便自行決定將他們的姓名、購買金額、購買日期、憑證收受日期及負責接洽的業務人員等資料製作成Excel檔,存放在公司的電腦裡」、「一開始公司會發放憑證,上面會寫投資人的英文名字、購買日期和金額,以及基金名字和條件,憑證是蘇先生(即被告)交給我,我向業務確認是誰的客戶再寄給業務,業務會告訴我他還有哪些客戶,我為了清楚就做成EXCEL檔,記載姓名、金額、日期、業務姓名」等語(見偵2494卷1第69頁反面至70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蔡怡婷於市調處調查員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進入富羽得公司後,白淑如要求我修正投資人及投資金額表格」、「(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1第268、269頁表格)是我做的。」這上面記載的是蘇建毓告訴白淑如說哪些人入金,還有憑證發下來的時候我會寫上去有沒有拿到憑證,後面是憑證的編號,我是看到憑證的編號後,把編號打上去。入金的金額是憑證上面的金額。業務人員欄是由蘇建毓告訴我們,我們再打上去」、「因為那個時候憑證都是蘇建毓拿到公司來給我的,我們做這個表格的目的就是我們要把憑證寄出去給業務人員,我們要紀錄說我們有沒有寄出」、「只要有憑證來,我就要把憑證上的資料KEY在表格內」等語(見偵2494卷2第142頁反面、原審卷3第9頁正反面)、證人顧哲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清楚投資憑證是曼托瓦公司的何人給的嗎?)我一直知道都是蘇建毓,因為當初蘇建毓也是這麼告訴我們的。蘇建毓說他用寄方式,說會用寄的,叫我轉出去,或是到公司跟蘇建毓拿」等語(見原審卷2第205頁)、證人簡子綋於市調處詢問時證稱:「蘇建毓曾跟我說投資證明書是曼托瓦公司製作後,從香港郵寄過來,我印象中拿到投資證明書要45天,好像是白淑如寄給顧哲蕙,我或顧哲蕙再把投資證明書拿給投資人」等語(見偵2494卷1第75頁反面)、證人蕭昭君於市調處詢問證述:「我會先帶投資人到銀行將投資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南屯分行帳戶內,再打電話給蘇建毓或白淑如請他們確認入帳金額,白淑如就會寄發一張英文版的投資憑證(Investment Certificate)給投資人留存」等語(見偵2494卷1第188頁反面)、證人黃信祥於市調處詢問時證述:「蘇建毓會將投資證明書或投資憑證交付給業務人員,由業務人員再轉交給投資者」等語(見偵2494卷1第2 33頁反面)大致相符,又有扣案之被告筆記型電腦中製作曼托瓦公司投資憑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6554卷第48頁,即扣押物編號E-8蘇建毓筆記型電腦中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還原資料),另有原審104年度聲搜字第74號搜索票、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警聲搜字第63號卷《警聲搜卷》第74至109頁)。據上,本判決所援引前揭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而如以投資憑證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因該投資憑證係由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案外人製作,亦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原審既已將前揭投資憑證等證據提示令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事實之基礎。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始翻異前詞,以少部分曼托瓦公司投資憑證內容與證人供述有所歧異之處,即爭執卷附曼托瓦公司投資憑證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及主張扣案之客戶資料紀錄單、LINE截圖及光碟、MAMCS清算作業客戶確認回條1本、客戶投資憑證1本、客戶基本資料表4本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均容有誤會,均非足取。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曾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7之證人黃信祥所整理投資人清單(見原審卷2第59頁反面、87頁)、投資承受評估報告(見原審卷3第69頁)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既認無以前述被告有所爭執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證據之必要,即不再贅論此部分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除前述一至五外,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不爭執可作為證據使用,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雖曾主張證人蕭郁慧、施崧培、吳珮妤、何治華於市調處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然於原審審理時已不再爭執,見原審卷2第87頁、原審卷3第54頁反面至55頁反面、87頁反面至88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認其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非法以公司
名義營業罪,並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除部分金額外之事實,及如本判決附表一除編號91蕭昭君、106王宥晴第1筆外,其餘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情形,均自白不諱,且自承卷內匯款資料如係匯款至曼托瓦中信香港帳戶及曼托瓦中信南屯帳戶者,均作為本案計算犯罪所得之依據(詳原審卷1第16頁反面,原審卷2第40至49、85頁反面至86頁反面、77至80頁反面,原審卷3第58至60頁),而前揭被告自白部分,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證據、證人即華越公司負責人廖石龍於市調處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偵2494卷2第207至210頁)、廣利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原審卷3第40頁)、曼托瓦公司設立證明文件(警聲搜卷第21至26頁反面、偵6554卷第29至47頁)、曼托瓦中信南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偵6554卷第49至65頁)、曼托瓦中信香港帳戶交易明細及補充交易明細資料(偵6554卷第67至92頁反面)、華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其架設曼托瓦公司網站相關資料(警聲搜卷第58至59、64頁,偵6554卷第109至111頁反面)、曼托瓦公司網站列印資料(偵2494卷1第31至35頁反面)、曼托瓦公司MAMCS方案之文宣、開戶流程說明、客戶基本資料表、聲明及簽署、MCS附件、匯款指示、簡報(偵6554卷第9至28頁,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1第272至274、349頁)、扣案之被告筆記型電腦中製作曼托瓦公司投資憑證資料(偵6554卷第48頁,即扣押物編號E-8蘇建毓筆記型電腦中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還原資料)、王士桓刑事告訴狀(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297號卷《下稱他卷》第1至5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494、655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6554卷第121至124頁)在卷可佐,故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至如附表一編號91蕭昭君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係以卷存資料未見蕭昭君投資款轉入曼托瓦公司單據而予爭執(見原審卷3第74頁反面);而證人蕭昭君係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3第94頁),而此份書證既經本院提示令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事實之基礎;且證人蕭昭君確有因投資曼托瓦公司MAMCS方案,而於101年7月19日將投資款美金1萬元匯入至曼托瓦中信南屯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蕭昭君於市調處詢問時證述在案(見偵2494卷1第188頁正反面),並有曼托瓦中信南屯帳戶交易明細、業務員製作之入金明細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卷27頁、偵6554卷第55頁、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1第331頁)。又如附表一編號106王宥晴第1筆部分,證人劉柄緯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見原審卷3第100頁),而此份書證業經本院提示令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事實之基礎;且王宥晴除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如附表一編號106第2筆所示投資曼托瓦公司MAMCS方案之事實外,尚委託劉柄緯於101年3月5日匯款美金1萬元至曼托瓦中信南屯帳戶以投資曼托瓦公司MAMCS方案乙節,業據證人劉柄緯於偵審中證述綦詳(見偵2494卷1第240頁、原審卷3第220頁正反面),且有曼托瓦中信南屯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表、MAMCS簽署文件、王宥晴證件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警聲搜卷27頁、偵6554卷第55頁、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1第127至130頁)。此外,復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卷內匯款資料如係匯款至曼托瓦中信香港帳戶及曼托瓦中信南屯帳戶者,均作為本案計算犯罪所得之依據等語(見原審卷2第85頁反面),則前揭如附表一編號91、106所示蕭昭君、王宥晴第1筆投資曼托瓦公司MAMCS方案部分之事實,亦均應同堪認定。
㈡另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投資人款項匯入MASTER兆豐香港帳戶
,而無轉入曼托瓦公司憑據者,均不應計入本案犯罪所得,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逾1億元,僅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等語置辯部分。經查:前開㈠所述金額總計已達新臺幣1億0,128萬6,702.4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述辯解本無足採。況且,被告在擔任廣利興公司經理(嗣升任為協理)期間,處理以香港訊匯公司提供之投資平臺操作黃信祥、林健男、黃琳萱、陳柏文、顧哲蕙等人及其親友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即廣利興公司時期)發生虧損後,曾在101年3月間,向前述黃信祥等人稱:曼托瓦公司以操作外幣投資為業務,可藉由系統計算差額進行買賣,原本於廣利興公司時期投資而虧損之資金,若移轉投入曼托瓦公司,保證1年可以回本,每月尚可獲得原投資本金1%之利息等語,其等及親友因而同意贖回各自之投資款,並由MASTER公司負責人蔡秉璇於101年5月23日,自MASTER兆豐香港帳戶,將廣利興公司時期投資虧損後經結算剩餘之資金共54萬8,475.1美元匯至曼托瓦中信香港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市調處調查員詢問時自承:101年3月左右,黃信祥、林健男、顧哲蕙、陳柏文、黃琳萱先前在伊任職廣利興公司經理期間操作時虧損20多萬美元(約投資金額30%),伊答應他們將剩下的52萬美元轉至曼托瓦公司,曼托瓦公司每個月會支付1%的獲利給客戶,1年期滿就讓客戶贖回本金,30%的虧損由曼托瓦公司承受,該52萬元是由伊本人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伊至香港灝天、訊匯(後更名為匯凱)公司平臺下單,伊代操了約7、8個月,後來大部分的客戶都有贖回本金等語(見偵2494卷1第43、119頁反面、120頁),嗣於市調處調查員以證人劉柄緯市調處筆錄及曼托瓦中信香港帳戶交易明細中101年5月23日匯入美元54萬8,475.1元之資料與被告確認後,經被告坦承:「我當初確實有跟蔡秉璇簽立合約承諾要概括承受投資客的虧損,目的就是要將這些投資客拉進曼托瓦公司投資」、「我確認該筆款項就是廣利興轉投資至曼托瓦公司的款項。」(見偵2494卷2第214頁反面、21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前述內容均屬實(見原審卷3第59至60頁),且有證人蔡秉璇、陳慕峰、陳柏文、劉炳緯、呂思賢、顧哲蕙、黃信祥於市調處調查員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及證人吳珮妤、黃琳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在卷足參(見偵2494卷2第204至206頁反面、原審卷2第165至170頁反面;偵2494卷2第173頁反面至174頁、原審卷2第215頁反面至216頁反面;偵2494卷2第67頁反面、原審卷2第211頁正反面至212頁;偵2494卷1第234頁反面至235頁、原審卷2第218頁反面至219、220頁;偵2494卷1第204頁反面、原審卷3第3頁反面至4頁;偵2494卷1第51頁反面至52、55頁反面、原審卷2第201頁反面至203頁;偵2494卷1第220頁反面至221頁、原審卷2第190至192頁;偵2494卷2第111頁正反面;偵2494卷2第119頁反面),復有曼托瓦中信香港帳戶交易明細及補充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6554卷第67至92頁反面)。參以廣利興公司時期之投資虧損比例,依前述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內容,以30%計算被告前揭承諾投資人如將該時期投資而虧損之資金投入曼托瓦公司,保證1年回本及每月獲得原投資本金1%之利息,則合計此部分投資人之投資報酬達年利率60%(計算式:《30+12》÷70×100%=60%)。是以,蔡秉璇於101年5月23日自MASTER兆豐香港帳戶匯款54萬8,475.1美元至曼托瓦中信香港帳戶部分,確係被告上述以與投資人約定及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報酬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取得之資金無疑,自應計入本案犯罪所得範疇,甚為灼然。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翻異被告前詞而辯稱:被告否認該筆款項為起訴書所指原投資廣利興公司之資金,及以卷內未見李麗雲等人匯款至創勢公司帳戶之憑證,無從證明該等款項確有投資訊匯公司及該等投資人有將虧損後之款項轉入曼托瓦公司,且卷內僅有江春富等人匯款至創勢公司帳戶之憑據,無從證明該等款項有轉入曼托瓦公司,亦無法確定轉入之本金數額,不得計入本案犯罪所得云云(詳原審卷3第68頁反面至81頁),均非足採。此外,證人蔡秉璇係於101年5月23日自MASTER兆豐香港帳戶匯款54萬8,475.1美元,以匯款當日中央銀行公告銀行間新臺幣兌美元之收盤匯率29.586計算(參原審卷3第42頁之中央銀行公告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表),則被告此部分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資金數額折合新臺幣金額應為1,622萬7,184.3086元(計算式:54萬8,475.1美元×匯款當日中央銀行公告銀行間新臺幣兌美元之收盤匯率29.586=新臺幣1,622萬7,184.3086元)。
㈢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
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至被告主張已付之佣金、利息部分,應屬招攬投資所需營業上之支出,亦無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101年3月5日起至103年6月6日止,以上述
與投資人約定及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報酬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資金總計達新臺幣1億1,751萬3,886.7086元(計算式:新臺幣1,622萬7,184.3086元+附表一總金額新臺幣1億0,128萬6,702.4元=新臺幣1億1,751萬3,886.7086元)。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等語置辯,應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收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
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規定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其行為態樣,雖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非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從而所謂收受存款者,必也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若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必也對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必要,行為人因此所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額多寡、經營規模及經營期間久暫等則非所問。又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公司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外國公司違反前開規定在我國境內營業者,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公司法第377條設有準用之明文。
另觀之國內金融機構於101年至103年間公告之1年期新臺幣定存利率均在1%至2%,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本件曼托瓦公司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及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被告身為曼托瓦公司之負責人,竟以曼托瓦公司名義,自101年3月5日起至103年6月6日止,以如事實欄一所示與投資人約定及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報酬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有違反銀行法之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違法吸金犯行甚明,且被告上述期間違法吸收之資金總計達新臺幣1億1,751萬3,88
6.7086元。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違反公司法所定外國公司非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及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之規定,應論以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01年3月5日起至103年6月6日止,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公司法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之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前述2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公司法第19條規定,惟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予以補充前揭法條(詳原審卷3第61頁);至起訴書附表雖漏未記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第1筆、15之第1筆、96之第1筆、106至109所示之投資款,惟此部分犯罪行為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憑,除如附表一編號106之第1筆外,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前揭犯罪事實復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均屬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當庭諭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公司法第19條規定(見原審卷3第28頁正反面、54頁正反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者,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係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而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但並未有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情,故無適用上開條文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適用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犯罪所得逾1億元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涉及本案犯行,對於國家金融秩序管理及該等投資人之財產權已造成危害,是其所犯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對於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均坦認不諱,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雖與投資人王士桓和解,但並未依約給付和解金,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王士桓刑事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105年1月19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75、76、184頁);暨衡諸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手段、情節、違法吸金之數額及其他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應適用之法律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據此說明,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規定。㈡查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王士桓以新臺幣100萬元達成和
解,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2第75頁),雖被告未依約給付和解金,但告訴人王士桓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得求償;至附表一編號12、106、107之被害人吳珮妤、王宥晴、林淑惠均已贖回,業據被害人吳珮妤及證人劉柄緯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依序見104偵字第2494號卷2第81頁、104偵字第2494號卷1第240頁、104偵字第2494號卷1第237頁),其金額依序為新臺幣2,095,700元、3,643,920元、2905,200元,此雖非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故上開金額合計共新臺幣7,034,82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10,479,066元
(即11,7513,886元-7,034,820元=110,479,06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
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此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經查如附表二所示市調處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74號搜索票進行搜索所扣得之物(即如警聲搜卷第74至10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押物),或非屬被告所有,縱有部分扣押物為被告所有,然均因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欠缺直接關係,核其性質至多僅係證據資料,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白志豪投資金額逾
美金4萬元部分、編號9安靜嫻投資金額逾美金9萬元部分、編號10安靜憲、編號11江春富、編號14吳宜蓁、編號15吳致緯、編號16吳倩儀、編號26李麗雲、編號32周雅玲投資金額逾美金2萬元部分、編號39林美嬉、編號47胡銘道、編號49徐玉琥、編號67陳芓宜、編號68陳其宏、編號69陳宗甫、編號74陳昱良、編號79陳慕峰投資金額逾美金7萬5,000元部分、編號83陳麒光、編號89程玉蘭投資金額逾美金1萬元部分、編號90黃信祥投資金額逾美金1萬元部分、編號91黃惠英、編號92黃雅慧、編號94楊明翰、編號100詹琬儒、編號103劉嘉惠、編號105蔡怡婷、編號111蕭建忠、編號119簡子綋投資金額逾美金12萬5,000元、編號121簡明堯投資金額逾美金2萬8,000元部分、編號124簡麗鶯、編號127嚴文品、編號128蘇裕哲、編號130顧哲蕙等人合計投資美金27萬9,739.1元,均認被告亦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云云。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㈢公訴人就此部分認被告亦涉有違反銀行法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安靜瑀、顧哲蕙、黃信祥、蕭昭君、陳柏文、周育輝、蔡怡婷、陳慕峰、簡子綋於偵查中之證述、曼托瓦公司MAMCS說明及附件、匯款指示、簡報資料、投資憑證、黃信祥所整理之投資人清單、曼托瓦中信香港及南屯帳戶往來明細,資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就此部分公訴意旨,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附表編號9安靜嫻投資美金2萬元、編號10安靜憲、編號130顧哲蕙、黃信祥、林健男、陳柏文、黃琳萱等人投資美金27萬9,439.1元,因卷內未見匯款紀錄,不應計入曼托瓦公司之MAMCS投資方案吸收之資金總額;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6吳倩儀、編號26李麗雲、編號39林美嬉、編號68陳其宏、編號79陳慕峰、編號91黃惠英、編號111蕭建忠,因卷內既未見匯款至創勢公司帳戶之憑證,亦未見將款項轉入曼托瓦公司之單據,亦不應計入本案犯罪所得;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1江春富、編號14吳宜蓁、編號15吳致緯、編號47胡銘道、編號83陳麒光、編號89程玉蘭投資美金1萬7,000元、編號90黃信祥投資美金2萬元、編號92黃雅慧、編號94楊明翰、編號103劉嘉惠、編號119簡子綋投資3萬元、編號121簡明堯投資美金6萬5,000元、編號124簡麗鶯、編號127嚴文品、編號128蘇裕哲,雖有匯入創勢公司帳戶之單據,惟渠等是否有轉投資至曼托瓦公司、實際轉入之投資款數額若干仍有未明,仍不得將該等款項計入本案犯罪所得;另編號49徐玉琥、編號69陳宗甫、編號74陳昱良、編號100詹琬儒、編號105蔡怡婷係投資曼托瓦公司之微型基金,既非MAMCS,且該投資方案之年利率為1.5%,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要件不符,故不應計入本案犯罪所得等語(詳參原審卷3第67至86頁)。
㈤經查:
⒈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7「陳芓宜」投資金額美金1萬2,000元部分:
此處所載「陳芓宜」顯係同附表編號70陳芝宜之誤,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04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詳原審卷2第86頁反面),況卷內亦未見此部分起訴書附表所載「陳芓宜」投資美金1萬2,000元之證據,堪認起訴書附表編號67「陳芓宜」投資金額美金1萬2,000元,確屬誤載,應不足採。
⒉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白志豪投資金額逾美金4萬元部分:
投資人白志豪有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投資曼托瓦公司MAMCS方案共美金4萬元之事實,有該附表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而綜觀卷內證據,並無前述美金4萬元以外之投資紀錄,且公訴檢察官亦已於原審104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白志豪投資總金額為4萬元(見原審卷2第86頁反面),堪認起訴書附表編號6白志豪投資金額逾美金4萬元部分,應屬有誤,即非可採。
⒊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9安靜嫻投資金額逾美金9萬元、編號10「安靜憲」部分:
⑴投資人安靜嫻確有因投資曼托瓦公司MAMCS方案而於103
年1月16日匯款美金9萬元至曼托瓦中信南屯帳戶之事實,有如附表一編號9「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採認;惟超逾前開數額者,卷內既無匯款單據可資為證,且證人安靜瑀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問:是否知道安靜嫻及王文明投資金額為何?)王文明是2萬元美金,安靜嫻是9萬元美金。」(見本院卷2第171頁),嗣經本院再次與其確認「(問:證人介紹投資曼托瓦公司之人為安靜嫻9萬元,王文明2萬元,是否如此?)是,單位是美金。」(見原審卷2第173頁),則起訴書附表編號9記載安靜嫻「投資金額美金11萬元」,就超逾美金9萬元之美金2萬元部分,是否可採,本屬無疑。雖證人安靜瑀於市調處調查員詢問時曾證稱:伊曾介紹胞姐安靜嫻加入投資,安靜嫻前後分別投資11萬元美金,安靜嫻約於101年間投資2或3萬元美金,於103年間贖回本金後,又投資9萬元美金等語(見偵2494卷2第185頁),但證人安靜瑀此部分證述顯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不符,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自不能徒以證人安靜瑀存有疵累之陳述內容,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綜觀本案卷內證據,僅在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
1第268頁之證人蔡怡婷在受僱於被告期間製作之客戶投資明細上有「安靜憲」、「入金金額30000USD」、「入金日期2012/11/13」、「憑證寄發日期102年9月6日」、「業務人員安靜瑀」等記載;惟觀之前述入金日期與憑證寄發日期相隔近1年,顯與常情不符,本非無疑;況且證人蔡怡婷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前開表格內容是伊登載,登載後只有伊自己核對過1次,沒有其他人再對過,上面投資人姓名「安靜憲」、「蕭建中」、「吳倩怡」有誤載情形是因為憑證上面都是英文,所以伊只能用音譯等語(見原審卷3第10頁反面),復經證人安靜瑀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沒有「安靜憲」這個人,伊未曾介紹「安靜憲」投資曼托瓦公司等語(見原審卷2第173頁反面),顯見起訴書附表編號10記載「安靜憲」投資金額美金3萬元部分,應屬有誤,實難憑採。
⒋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2周雅玲投資金額逾美金2萬元部分:
投資人周雅玲確有因投資曼托瓦公司MAMCS方案而於103年6月6日匯款美金2萬元至曼托瓦中信香港帳戶之事實,有如附表一編號26「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採認;惟超逾前開數額者,卷內既無匯款單據可資為證,且證人周育輝先於市調處調查員詢問證稱:伊曾介紹姑母周雅玲購買「2單位」之曼托瓦公司MAMCS方案等語(見偵2494卷2第130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周雅玲投資曼托瓦公司的時間大約是在103年5、6月,投資2萬美金,只有投資1筆等語(見原審卷3第26頁反面),而卷附由不詳人士手寫「周雅玲」之曼托瓦中信香港帳戶交易明細上之記載,無從認定匯款人、匯款帳號為何?況其上匯款日期為「06-JUN-13」、金額為「19,992」(見偵2494卷2第15頁反面),亦核與證人周育輝前述內容及如附表一編號26「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相齟齬,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表示不爭執周雅玲「102年6月6日」之投資情形(見原審卷2第39頁正反面、78頁),然基於前開事證,難謂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能遽將起訴書附表編號32周雅玲投資金額中逾美金2萬元部分列入本案犯罪所得。
⒌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9徐玉琥、編號69陳宗甫、編號74陳昱良、編號100詹琬儒、編號105蔡怡婷部分:
前揭5人確有投資曼托瓦公司MAMCS中之Mini方案(最低投資金額為美金1,000元、年利率1.5%),並將投資款以匯款至曼托瓦中信香港帳戶,或現金方式交付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屬實(見原審卷3第10頁反面、58頁反面、81至83頁反面),且有證人蔡怡婷、周育輝於市調處調查員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494卷2第141至142頁反面、原審卷3第9頁;偵2494卷2第130頁反面至131頁、原審卷3第25頁反面)、陳昱良之郵局國際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1第70頁)、詹琬儒之星展銀行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1第87頁)、曼托瓦公司MAMCS(MINI)投資方案MCS-MINI附件及文宣附卷為憑(見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1第348至349頁),故前揭事實,固堪採信。惟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準非法收受存款行為,以行為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始克當之。而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本件前揭5人投資曼托瓦公司MAMCS中之Mini方案之獲利既為年利率1.5%,而此利率又顯與國內金融機構於101年至103年間公告之1年期新臺幣定存利率相當,則前揭起訴書附表所載投資情形,自與上開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要件有間。是以,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上開5人之投資金額不應計入本案犯罪所得等語,要非無稽,應堪採取。
⒍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6吳倩儀、編號111蕭建忠部分:
證人蕭昭君雖曾於市調處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曾介紹大哥蕭建忠、大嫂吳倩儀各投資曼托瓦公司美金1萬元等語(見偵2494卷1第188頁反面、249頁反面,原審卷3第7頁),惟對於吳倩儀、蕭建忠投資之時間為何?證人蕭昭君先後於市調處及偵訊時,均未能具體指陳,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吳倩儀、蕭建忠投資曼托瓦公司時間為「101年1月」等語(見原審卷3第7頁);然本件被告以曼托瓦公司MAMCS方案遊說黃信祥等人招攬親友投資時間始於「101年3月間」,則「101年1月」顯係在廣利興公司時期,此觀諸前揭事證即明,是以,證人蕭昭君於偵查及原審中就此部分之陳述明顯存有疵累,難以盡信。又本案卷內雖有業務員製作之蕭建忠、吳倩儀入金明細(見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1第332、333頁),但其上並無記載款項之匯入帳戶資料。至證人蔡怡婷在受僱於被告期間製作之客戶投資明細上關於「吳倩怡」、「蕭建中」之記載,亦難以遽信,已詳如前述,且其上所載「入金時間2013/7/17」亦與證人蕭昭君前開所述不符。此外,綜觀卷內資料,既無吳倩儀、蕭建忠匯款美金1萬元至曼托瓦中信香港或南屯帳戶之匯款單據或紀錄,亦無曼托瓦公司投資憑證為證,自難僅憑前揭證人蕭昭君有疵累之證述、證明力不足之業務員製作入金明細、客戶投資明細,逕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⒎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1江春富、編號14吳宜蓁、編號15吳
致緯、編號26李麗雲、編號39林美嬉、編號47胡銘道、編號68陳其宏、編號79陳慕峰投資金額逾美金7萬5,000元部分、編號83陳麒光、編號89程玉蘭投資金額逾美金1萬元部分、編號90黃信祥投資金額逾美金1萬元部分、編號91黃惠英、編號92黃雅慧、編號94楊明翰、編號103劉嘉惠、編號119簡子綋投資金額逾美金12萬5,000元、編號121簡明堯投資金額逾美金2萬8,000元部分、編號124簡麗鶯、編號127嚴文品、編號128蘇裕哲部分:
⑴前揭投資人之業務員為顧哲蕙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19簡子綋為顧哲蕙之夫、編號11江春富為顧哲蕙之友江俊宏之父、編號14吳宜蓁為顧哲蕙之友、編號47胡銘道為簡子綋之友、編號92黃雅慧為胡銘道之妻、編號94楊明翰為簡子綋之友、編號103劉嘉惠為簡子綋之表嫂、編號121簡明堯為簡子綋之父、編號124簡麗鶯為簡子綋之姑母、編號127嚴文品及編號128蘇裕哲均為簡子綋之前同事,其等均曾在廣利興公司時期,經顧哲蕙、簡子綋介紹加入外匯保證金交易,而分別於如下時間,各匯款如下述金額之美金至MASTER兆豐香港帳戶,嗣其等投資發生虧損,因被告以該等資金如移轉投入曼托瓦公司,保證1年可以回本,每月尚可獲得原投資本金1%之利息等語招攬投資,乃均同意贖回其各自之投資款,再由MASTER公司負責人蔡秉璇將此時期投資虧損且同意移轉投入曼托瓦公司之人之結算剩餘資金一併匯至曼托瓦中信香港帳戶,並均取得被告所製發之曼托瓦公司投資憑證等節,除有前述壹之四、貳之一㈠㈡所載事證外,業據證人顧哲蕙、簡子綋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2494卷第51頁反面、73、112頁反面至113頁,原審卷2第196至198、201至202、203頁反面、205頁),並有如下證據在卷可稽:
①簡子綋100年9月19日匯款美金2萬元、100年11月25日
匯款美金1萬元之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1第102、103、136頁反面、137頁,原審卷1第70、71頁)、曼托瓦公司投資憑證(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1第137頁反面)、MAMCS清算作業客戶確認回條(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1第136、155、221頁)、業務提供資料光碟內之顧哲蕙文件夾複本X00000000檔案列印資料(偵2494卷1第92頁);②江春富100年8月11日匯款美金1萬4,710.95元之匯款
臨時收據、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原審卷1第79、80頁,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1第132頁)、曼托瓦公司投資憑證(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1第131頁)、MAMCS清算作業客戶確認回條(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1第190頁)、客戶基本資料表-MCS附件(扣押物編號H-8-4,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2第4頁);③吳宜蓁100年8月19日匯款美金1萬元之台北富邦銀行
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原審卷1第81頁、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1第144頁)、曼托瓦公司投資憑證(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1第145頁)、MAMCS清算作業客戶確認回條(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1第191頁)、客戶基本資料表-MCS附件(扣押物編號H-8-4,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2第3頁);④胡銘道100年11月3日匯款美金1萬元、100年12月21日
匯款美金2萬元之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原審卷1第82頁、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1第98、138頁)、曼托瓦公司投資憑證(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1第139頁)、MAMCS清算作業客戶確認回條(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1第201頁)、客戶基本資料表-MCS附件(扣押物編號H-8-4、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2第5頁);⑤黃雅慧101年2月20日匯款美金1萬元之台北富邦銀行
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原審卷1第83頁、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1第99頁)、曼托瓦公司投資憑證(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1第140頁)、MAMCS清算作業客戶確認回條(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1第211頁)、客戶基本資料表-MCS附件(扣押物編號H-8-4、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2第6頁)、證人黃信祥寄予被告之MAMCS配息遲延表電子郵件(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1第316至317頁);⑥楊明翰101年1月11日匯款美金1萬元之匯款臨時憑據
、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原審卷1第84頁、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1第100頁、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2第13頁)、曼托瓦公司投資憑證(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1第146頁)、MAMCS清算作業客戶確認回條(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1第213頁)、客戶基本資料表-MCS附件(扣押物編號H-8-4、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2第9至12頁);⑦劉嘉惠100年11月3日匯款美金1萬元之台北富邦銀行
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原審卷1第75頁、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1第101頁)、曼托瓦公司投資憑證(本院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1第141頁)、MAMCS清算作業客戶確認回條(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1第215頁);⑧簡明堯100年9月22日匯款美金3萬2,000元、100年11
月24日匯款美金3萬3,000元之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1第105、106頁,原審卷1第73、74頁)、曼托瓦公司投資憑證(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1第135頁)、MAMCS清算作業客戶確認回條(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1第225頁)、業務提供資料光碟內之顧哲蕙文件夾複本X00000000檔案列印資料(偵2494卷1第92頁)、證人黃信祥寄予被告之MAMCS配息遲延表電子郵件(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1第316至317頁);⑨簡麗鶯101年2月6日匯款美金3萬元之台北富邦銀行匯
出匯款收件證明(原審卷1第76、77頁)、曼托瓦公司投資憑證(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1第133頁)、MAMCS清算作業客戶確認回條(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1第228頁)、客戶基本資料表-MCS附件(扣押物編號H-8-4、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2第4頁)、業務提供資料光碟內之顧哲蕙文件夾複本X00000000檔案列印資料(偵2494卷1第92頁)、證人黃信祥寄予被告之MAMCS配息遲延表電子郵件(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1第316至317頁);⑩嚴文品100年9月22日匯款美金2萬2,000元之台北富邦
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1第147頁)、曼托瓦公司投資憑證(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1第148頁)、MAMCS清算作業客戶確認回條(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1第230頁)、客戶基本資料表-MCS附件(扣押物編號H-8-4、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2第7頁)、客戶投資憑證簽收條(扣押物編號H-10-2、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2第31頁);⑪蘇裕哲100年9月19日匯款美金2萬元之台北富邦銀行
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1第142頁)、曼托瓦公司投資憑證(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1第143頁)、MAMCS清算作業客戶確認回條(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1第231頁)、客戶基本資料表-MCS附件(扣押物編號H-8-4,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2第8頁)、客戶投資憑證簽收條(扣押物編號H-10-2、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2第30頁)。
⑵前揭投資人之業務員為黃信祥部分:
證人黃信祥(起訴書附表編號90)在99年間經友人蔡秉璇介紹認識被告,於100年3月間與被告較為熟識後,便投資美金2萬元加入廣利興公司時期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並陸續介紹其母黃惠英(起訴書附表編號91)、友人吳致緯、陳其宏、陳麒光(起訴書附表編號15、68、83)各以美金6萬元、美金1萬元、美金5萬元加入投資,嗣其等投資發生虧損,因被告以該等資金如移轉投入曼托瓦公司,保證1年可以回本,每月尚可獲得原投資本金1%之利息等語招攬投資,乃均同意贖回其各自之投資款,再由MASTER公司負責人蔡秉璇將此時期投資虧損且同意移轉投入曼托瓦公司之人之結算剩餘資金一併匯至曼托瓦中信香港帳戶,並均取得被告所製發之曼托瓦公司投資憑證等節,除有前述壹之四、貳之一㈠㈡所載事證外,業據證人黃信祥於偵審中證述在案(見偵2494卷1第220頁反面、222、258頁反面,原審卷2第190至192頁),並有訊匯轉mantova外匯客戶入金檔案(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1第114之1頁),證人黃信祥之存摺影本(原審卷1第162頁)、曼托瓦公司投資憑證(原審卷1第86頁)、MAMCS客戶清算出金表格(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1第247頁);黃惠英之曼托瓦公司投資憑證(原審卷1第89頁)、MAMCS客戶清算出金表格(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1第247頁);吳致緯之曼托瓦公司投資憑證(原審卷1第87頁)、MAMCS客戶清算出金表格(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1第248頁);陳其宏之曼托瓦公司投資憑證(原審卷1第90頁)、MAMCS客戶清算出金表格(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1第248頁)附卷可佐。
⑶前揭投資人之業務員為陳柏文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6李麗雲為陳柏文之姑母、編號39林美嬉為陳柏文之母、編號89程玉蘭為陳柏文之友,其等均曾在廣利興公司時期,經陳柏文介紹而各以美金3萬3,000元、美金3萬1,000元、美金1萬7,000元加入外匯保證金交易,嗣其等投資發生虧損,因被告以該等資金如移轉投入曼托瓦公司,保證1年可以回本,每月尚可獲得原投資本金1%之利息等語招攬投資,乃均同意贖回其各自之投資款,再由MASTER公司負責人蔡秉璇將此時期投資虧損且同意移轉投入曼托瓦公司之人之結算剩餘資金一併匯至曼托瓦中信香港帳戶,並均取得被告所製發之曼托瓦公司投資憑證,程玉蘭又於102年5月27日以前述美金1萬7,000元加計該日匯入曼托瓦中信香港帳戶之美金1萬元(即被告所不爭執之如附表一編號75所示投資款),加碼投資曼托瓦公司MAMCS方案等節,除有前述壹之四、貳之一㈠㈡所載事證外,業據證人陳柏文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2494卷2第67頁反面、68頁反面至69頁反面、116頁反面,原審卷2第211頁正反面、214頁反面至215頁),且有李麗雲之曼托瓦公司投資憑證(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品列印資料卷1第2、3、5頁)、MAMCS客戶清算出金表格(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1第243頁);林美嬉之曼托瓦公司投資憑證(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1第5頁反面)、MAMCS客戶清算出金表格(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1第237頁);程玉蘭之曼托瓦公司投資憑證(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品列印資料卷1第4頁反面、14頁)、日盛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品列印資料卷1第13、15頁)、MAMCS客戶清算出金表格(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1第244頁)在卷為憑。
⑷起訴書附表編號79所示之投資人陳慕峰曾在友人黃琳萱
介紹下投資美金1萬5,000元加入廣利興公司時期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嗣其投資發生虧損,因被告以該等資金如移轉投入曼托瓦公司,保證1年可以回本,每月尚可獲得原投資本金1%之利息等語招攬投資,乃同意贖回其投資款,再由MASTER公司負責人蔡秉璇將此時期投資虧損且同意移轉投入曼托瓦公司之人之結算剩餘資金一併匯至曼托瓦中信香港帳戶,並取得被告所製發之曼托瓦公司投資憑證,又於102年4月16日以前述美金1萬5,000元加計該日匯入曼托瓦中信香港帳戶之美金2萬5,000元(即被告所不爭執之如附表一編號66第1筆所示投資款),加碼投資曼托瓦公司MAMCS方案等節,除有前述壹之
四、貳之一㈠㈡所載事證外,業據證人陳慕峰於偵審中證述綦詳(見偵2494卷2第173頁反面至174頁、原審卷2第215頁反面至216頁),且有證人黃琳萱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伊有介紹陳慕峰向蘇建毓投資,陳慕峰在廣利興公司時期就已經投入等語(見偵2494卷2第119頁反面),並有與證人陳慕峰所述相符之曼托瓦公司投資憑證附卷可考(見原審光碟及扣押物列印資料卷1第250頁,其上記載「Subscription amount:40000 USD」、「No.MAMCZ000000000」)。
⑸據上各節,堪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1江春富、編號14吳宜
蓁、編號15吳致緯、編號26李麗雲、編號39林美嬉、編號47胡銘道、編號68陳其宏、編號79陳慕峰投資金額中逾美金7萬5,000元部分、編號83陳麒光、編號89程玉蘭投資金額中逾美金1萬元部分、編號90黃信祥投資金額中逾美金1萬元部分、編號91黃惠英、編號92黃雅慧、編號94楊明翰、編號103劉嘉惠、編號119簡子綋投資金額中逾美金12萬5,000元、編號121簡明堯投資金額中逾美金2萬8,000元部分、編號124簡麗鶯、編號127嚴文品、編號128蘇裕哲之投資金額,均確係其等在廣利興公司時期因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而匯出之款項,嗣其等投資發生虧損,因被告以該等資金如移轉投入曼托瓦公司,保證1年可以回本,每月尚可獲得原投資本金1%之利息等語招攬投資,乃均同意贖回其各自之投資款,再由MASTER公司負責人蔡秉璇將此時期投資虧損且同意移轉投入曼托瓦公司之人之結算剩餘資金一併匯至曼托瓦中信香港帳戶之事實,至為灼然,應予採認。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前開投資金額,部分因卷內未見匯款至創勢公司帳戶之憑證,亦未見將款項轉入曼托瓦公司之單據,部分雖有匯入創勢公司帳戶之單據,惟渠等是否有轉投資至曼托瓦公司仍有未明云云,固與前開事證不符而非可採。然:廣利興公司時期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資金在存入MASTER兆豐香港帳戶內後即已混同,其投資報酬狀況,僅得在每週或每月交易報表上顯示漲跌情形及整體盈虧比例,且因各投資人投入資金之數額、時間均有所不同,故無從得知全部投資人及其投資情形與個別盈虧數額等節,業據證人顧哲蕙、簡子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案(詳原審卷2第199頁正反面、202頁反面至203頁),卷內復無任何廣利興公司時期投資狀態之相關資料為據,準此,倘以推算方式強將蔡秉璇101年5月23日匯入曼托瓦中信香港帳戶之54萬8,475.1美元予以拆解至如前述起訴書附表編號所載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再將剩餘之金額歸為1筆計算,恐與事實相扞格,而有不利被告之情。況此部分已合併計入前述由蔡秉璇於101年5月23日自MASTER兆豐香港帳戶匯款之54萬8,475.1美元內,而該54萬8,475.1美元確係被告上述以與投資人約定及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報酬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取得之資金,已詳如前述(見貳之一㈡所載),故起訴書附表編號11江春富、編號14吳宜蓁、編號15吳致緯、編號26李麗雲、編號39林美嬉、編號47胡銘道、編號68陳其宏、編號79陳慕峰投資金額中逾美金7萬5,000元部分、編號83陳麒光、編號89程玉蘭投資金額中逾美金1萬元部分、編號90黃信祥投資金額中逾美金1萬元部分、編號91黃惠英、編號92黃雅慧、編號94楊明翰、編號103劉嘉惠、編號119簡子綋投資金額中逾美金12萬5,000元、編號121簡明堯投資金額中逾美金2萬8,000元部分、編號124簡麗鶯、編號127嚴文品、編號128蘇裕哲部分即不應再予重複計入本案犯罪所得中。
⒏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30顧哲蕙等人合計投資美金27萬9,7
39.1元部分:起訴書此附表編號將投資人及投資金額予以合併記載,卻未能具體指明各投資人之投資時間、金額及敘明其依據所在,是起訴書此部分事實本難認可採。又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迄至103年6月間,蘇建毓共吸收黃信祥、黃琳萱、林健男、陳柏文及顧哲蕙及王士桓等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投入之資金合計409萬6千439.1美元,以中央銀行公告103年全年平均匯率1美元兌新臺幣30.368元計算,折合新臺幣計1億2,440萬662.588元,其中曼托瓦中信南屯帳戶自101年3月5日至103年3月17日共吸收投資款108萬2,964元,香港帳戶自101年4月19日至103年6月6日共吸收投資款301萬3,475.1元」,然參以被告於市調處調查員詢問之內容:「(問:顧哲蕙、黃信祥、黃琳萱、林健男、陳柏文等業務人員及渠等招募之投資人總共投資美元368萬7,000元,另加上廣利興公司101年5月23日轉匯入曼托瓦公司之美元54萬8,475元,共計美元423萬5,475元投資你所設立之曼托瓦公司;此與曼托瓦公司中信南屯帳戶投資人匯入美元108萬2,964元,曼托瓦公司中信香港帳戶投資人《含廣利興款項》匯入美元338萬2,448.16元《已扣除101.4.19匯入美元29,992,103年3月5日曼托瓦公司匯入美元16,979,103年7月8日蘇建毓個人匯入美元19,992》,投資人共計匯入美元446萬5,412.16元相符,是否如此?差額部分美元22萬9,937.16元是否為部分投資人漏列?)貴處人員所提供之黃信祥所製作之投資金額總數計有338萬7,000元美金,我認為該部分應該已經包含從廣利興轉來的投資金額,所以將黃信祥所製作之資料與貴處人員依據筆錄所製作之漏列之投資金額資料加總可能會高於投資人之實際投資金額,我認為該部分有所疑義,所以差額的部分我認為也應該重新計算,此外針對貴處人員加總曼托瓦公司香港帳戶匯入金額及臺灣南屯分行帳戶匯入金額的計算方法也有意見,因為我認為我個人自有款進出和客戶投資金額都已經混在一起了,這樣的計算方法並不標準,據此所計算出來的差額也不正確」等語(見偵2494卷2第217頁反面至218頁),則公訴人以前揭推算方式計算被告本案違法吸收美金之金額,及以「103年全年平均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之數額,不惟無任何證據足資為佐,且甚為不利被告,恐有率斷之嫌,要非足採。
㈥綜上所述,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有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
,實非有據,難以遽信。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未足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並使本院形成確信,即不能逕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犯行可採。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即屬不能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即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此部分所述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聲請參與沒收程序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財產受扣押人黃朱津(下稱聲請人)所有臺中市○○區○○○路○段○○○號12樓之3(建號: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及臺中市○○區○○○路○段○○○號地下2層(建號: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之建物及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業經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取得上開不動產之資金係來自本案犯罪所得,有扣押之必要為由,遂以104年1月27日北檢少104偵2494字第06602號及104年1月29日北檢治少104偵2494字第7329號函之扣押命令,函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停止任何登記;惟聲請人購置上開不動產資金,係聲請人以其名下未遭扣押之167號4樓之6房第及同號地下2樓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方式取得,與被告蘇建毓犯罪行為無涉等語。
二、經查: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於偵查被告蘇建毓涉犯銀行法
案件期間,以聲請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自犯罪所得,有扣押為證據之必要,依105年5月27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函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停止為任何登記,該地政事務所乃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函文予以禁止處分登記等節,有該署104年1月27日北檢治少104偵2494字第06602號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傳真土地及建物資料、該署104年1月29日北檢治少104偵2494字第7329號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2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40001151號函暨禁止處分登記完畢及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94號卷1第
150、175至184、186頁,偵2494卷2第1至2頁反面)。㈡本件聲請人所有未遭扣押之4樓之6不動產,係聲請人於100
年3月28日向盧惠美購買,並於同年5月5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聲請人所有遭扣押之系爭12樓之3不動產,則係於103年2月15日向王素娟購買,並於同年4月15日辦畢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聲參字第1號卷第4至10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3年3月5日以上開4樓之6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國泰世華銀行增貸443萬元,並向其母陳翠敏借得10萬元,及其姊黃明慧借得1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12樓之3不動產之定金及用印款等情,業證人陳翠敏、證人即黃明慧之夫詹錦堂到庭結證明確,嗣再以系爭12樓之3不動產於103年4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932萬元用以支付尾款等情,有其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撥貸通知書及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105年度聲參字第1號卷第21-27頁、第44至64頁)。上開貸款共計1,375萬元,已足支應系爭12樓之3不動產之買賣價金1,300萬元,則聲請人稱其購買該12樓之3不動產係貸款所得,並非無據。另聲請人與被告結婚係在100年12月1日,而原審法認定被告違反銀行法犯行之時間係在101年3月5日起至103年6月6日止,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30頁),則前開未遭扣押之4樓之6不動產既係聲請人於婚前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所購買,而系爭遭扣押之不動產之資金顯與本案犯罪無關,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聲請人黃朱津所有遭扣押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變得而來之財產,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關於沒收參與人財產之裁判,係以參與人為對象,於判決主文對第三人諭知,且參與沒收程序係以參與人為特定對象,針對特定財產為範圍,進行審理,故判決結果無論該等財產應否沒收,均須逐一於主文內諭知,並於判決中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與形成心證之理由。此與沒收被告財產之裁判,僅應諭知沒收之財產始需於判決主文中諭知,不予沒收時部分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即可之情形不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377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公司法第377條第 9 條、第 10 條、第 12 條至第 25 條,於外國公司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