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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金上重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秀美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聰朝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蔡孟潔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8150 號、103 年度偵字第3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沈秀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億伍仟貳佰伍拾肆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肆萬伍仟參佰玖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賴聰朝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沈秀美與其夫陳文龍於民國89年間共同經營福生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生工業公司),從事電子零件OEM 業務(意指接受客戶指定按原圖設計代工製造),並設立境外公司EAST VISION TECHNOLOGY LTD .(負責人為陳文龍,下稱

E 公司)及FU SHEN HONG KONG INDUSTRY CO .LTD .(負責人為沈秀美,下稱F 公司),再以該2 家境外公司名義前往大陸地區獨資設立東莞福滿生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五金有限公司(下稱蘇州福全公司),作為福生工業公司之產品製造廠商。亦即福生工業公司接獲客戶訂單後,即透過E 公司、F 公司轉單向東莞福滿生公司及蘇州福全公司(以下稱此二公司為:二家大陸公司)下單生產,並於生產後直接運交福生工業公司客戶所指定之倉庫,福生工業公司藉以賺取銷貨收入。嗣沈秀美與陳文龍於94年間,得知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有意出售關係企業聯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11月16日經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下稱聯瞻公司),乃陸續購入聯瞻公司之股份取得經營權,沈秀美且自94年2 月起接任聯瞻公司董事長並自100 年11月25日兼任總經理,全權綜理聯瞻公司之營業核心事務,及決定各項採購、財務業務之執行,並於94 年6月間將聯瞻公司更名為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1樓,下稱聯福生公司),其營業項目為電子零組件之設計、買賣及進出口貿易等業務,主要供貨產品為電子零組件、散熱及機構元件)。賴聰朝則自97 年6月起任職聯福生公司擔任董事長沈秀美之特別助理,並自98年4月8日起兼任財務部副總經理,迄至101 年11月15日離職止,負責公司財務現金流量管理、審核各營業收支款項之立帳傳票,並負有執行編製財務報告之責。

二、沈秀美入主聯福生公司後,逐漸將福生工業公司之客戶訂單移由聯福生公司接單,聯福生公司獲得訂單,亦透過E 公司、F 公司轉單向二家大陸公司或福生工業公司進貨,此部分交易資訊均依規定於各年度財務報告登載,並揭露E 公司、

F 公司、二家大陸公司、福生工業公司為聯福生公司之關係人。惟沈秀美為調度聯福生公司之資金,於95年間向陳文龍之姑丈鄭文雄借用鄭文雄在美屬薩摩亞地區所設立之GREATE

R DIRECTION LTD . (登記董事係John Cheng,下稱G 公司)及WILL SUMMIT LTD . (中文名稱:毅峰有限公司,登記董事係Chan Alan ,下稱W 公司)2 家境外公司,而將表面上與聯福生公司無關,實際上由沈秀美實質控制之2 家境外公司,伺機充作中介聯福生公司之轉單廠商,並將G 公司及

W 公司在元大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所設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G 公司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W 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密碼及印章均交由聯福生公司職員沈汝倩保管,賴聰朝接任財務部副總經理後亦保管該2 家境外公司之公司章。97年4 月1 日,沈秀美指示聯福生公司監察人蘇家碕代表聯福生公司與G 公司、W 公司簽訂「供貨合同採購契約書」,約定聯福生公司每月向G 公司、W 公司採購額度為美元100 萬元、60萬元(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惟自98年間起,聯福生公司資金已僅能勉強藉應收帳款融資支撐,二家大陸公司亦因營運狀況不佳,財務困窘,若無資金支應難以繼續生產製造,處於供貨不穩、償債能力不足之狀態。沈秀美為挹注資金拯救二家大陸公司以及其個人資金需求,乃與賴聰朝藉由形式上合法,實則使聯福生公司承受不當交易風險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挹注資金予2 家大陸公司;並與賴聰朝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以給付佣金為由,而將聯福生公司資金匯入G 公司、W 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再轉匯至沈秀美指定之大陸地區人士蕭誠等人帳戶而予以侵占入己。其等犯行分述如下:

(一)使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W公司以「預付貨款」方式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聯福生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部分:

沈秀美自98年起,明知聯福生公司對外銷貨產品為電子零組件、散熱及機構元件等電子產品,並無藉持續預付貨款以穩定產品或原料來源之必要,且預付貨款之付款條件使聯福生公司承受賣方未依約交貨、品質不佳遭退貨或折讓及溢付款項難以收回等不當風險,卻因二家大陸公司為沈秀美個人設立,為維持該2 家公司有足夠資金繼續經營而不致倒閉,竟基於使聯福生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犯意,沈秀美先於98年3 月23日,使其所控制之聯福生公司董事會,決議以「穩固貨源」為由,向G 公司、W 公司以「預付貨款」條件進貨,隨即自98年3 月間起,在未附上客戶需求證明確認有採購需求,亦未檢附訂貨單確認實際採購數量之情形下,逕由沈秀美指示沈汝倩製作G 公司、W 公司之預付貨款申請書後,交由業務部門員工朱素妙等人製作請款單據,再經沈秀美簽准後,由其親自指示財務部員工蘇美芬、李惠雯等人;賴聰朝於98年4 月8 日接任財務部副總經理後,與沈秀美基於使聯福生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犯意聯絡,由沈秀美親自指示,或由賴聰朝指示蘇美芬、李惠雯等人,以預付貨款之會計科目,而將聯福生公司資金匯入G 公司、W 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內,再由沈秀美指示沈汝倩將資金匯入二家大陸公司帳戶供作營運資金,嗣後若2家大陸公司出貨,再從客戶所付價金沖減前開預付之貨款。

沈秀美為解決二家大陸公司之龐大資金缺口危機,又先後於99年9 月、100 年10月間與G 公司、W 公司重行簽訂「供貨合同採購契約書」,將「預付貨款」金額上限陸續提高至每月各美元400 萬元,並與賴聰朝持續以預付貨款方式,將聯福生公司資金匯入G 公司、W 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內,而使聯福生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以上配合作業之員工均為不知情)。以上,沈秀美自98年3 月起,賴聰朝自98年4 月8 日起,均至101 年3 月間經櫃買中心介入調查時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使聯福生公司與G 公司、W 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共計1,112 萬2,94

6.89美元(依各匯款日之匯率換算,犯罪所得總計3 億5,25

4 萬6,918 元)。嗣二家大陸公司於101 年第1 季、同年第

3 至4 季因營運不佳,積欠廠商貨款,無法再行生產而終至倒閉,肇致聯福生公司未能如期向客戶交貨,且鉅額之預付貨款無法收回,始於101 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將尚未沖減之預付貨款轉列為其他應收帳款,並在附表「資金貸與他人」欄中認列備抵呆帳,復於聯福生公司102 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將原帳列「其他應收款」全數轉列為存貨報廢損失,轉列損失金額達3 億9,456 萬2393元,而致聯福生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二)虛偽給付佣金予東莞福滿生公司、G公司、W公司,而侵占聯福生公司6,614萬5,390元部分:

1.虛偽給付「互動式多媒閱覽室產品訂單」佣金予G 公司,侵占581萬1,420 元部分:

沈秀美為將聯福生公司資金轉匯至大陸地區供其私用,乃指示賴聰朝規劃,而與賴聰朝共同基於侵占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9 月1 日,由聯福生公司虛偽與G 公司簽訂佣金契約,佯由G 公司協助聯福生公司取得「中國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按卷內資料查無英文全名,僅有縮寫CYCF,故以下簡稱CYCF)委託建置之「互動式多媒閱覽室」之訂單,聯福生公司則給付訂單金額5%即50萬美元之佣金予G 公司,且聯福生公司於G 公司協助完成「多媒閱覽室產品」訂單之簽約程序後,始應支付前3 期佣金共計美元20萬元。其後,聯福生公司在G 公司並未協助取得任何「多媒閱覽室產品」訂單之情形下,因沈秀美亟需資金,乃與賴聰朝謀議藉上開契約將資金轉往大陸地區,遂由沈秀美指示業務部門員工製作G 公司之請款單據,交由游錦昌等相關主管簽核後,再由賴聰朝指示財務部員工以「暫付款」科目、支付佣金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不實內容傳票立帳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續匯款4 萬5,000 美元、9 萬美元及5 萬美元至所示G 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及東莞福滿生公司在中國銀行東莞分行之帳戶(以上依匯款時匯率換算,共計新臺幣581 萬1,

420 元),再由沈秀美指示沈汝倩將G 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內資金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以上配合作業之員工均為不知情),均供沈秀美私用而侵占入己。

2.給付「聯合國世界和平基金會(UN WORLD FOUNDATION ,下簡稱WPF)」訂單之佣金予G公司、W公司,侵占6,033萬3,970元部分:

沈秀美於98年3 月4 日曾以聯福生公司之子公司即香港聯瞻有限公司之名義與「聯合國世界和平協會(UN WORLD PEACEASSOCIATION ,下稱WPA )」形式上簽訂「供貨合同採購契約書」,約定WPA 向聯福生公司採購總計美元6,500 萬元之軍用筆記型電腦,且簽約時WPA 即應支付30% 之簽約金,惟實際上WPA 並未支付任何訂金,顯無履行契約之意願。嗣因沈秀美財務狀況日陷窘迫,為將聯福生公司資金陸續匯往大陸地區供其私用,遂與賴聰朝承前1.之侵占聯福生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1 日以聯福生公司名義與其WPA之更高層組織WPF 簽訂筆記型電腦等電子產品採購合約書3份,採購金額分別為1 億2,350 萬美元、506 萬美元、7 億5,000 萬美元,WPF 並出具上開金額之訂購單各1 份,沈秀美旋指示業務部員工製作請款單據,交由主管游錦昌等人簽核後,由賴聰朝指示財務部員工以預付貨款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三1 至3 、5 至7 所示不實內容之傳票立帳後,接續匯款至G 公司、W 公司元大銀行帳戶。而沈秀美為掩飾上開挪用聯福生公司資金之行為,再指示賴聰朝於100 年11月10日前往大陸地區北京市,與WPF 簽訂採購合約書,再取得1 億2,350 萬美元之訂單,於100 年11月25日提交董事會,由聯福生公司法人董事施泳彬代理沈秀美主持、董事游錦昌及賴聰朝出席,決議通過以WPF 採購合約訂單營業額千分之七額度,支付佣金予G 公司、W 公司各100 萬美元,除據此追認上開預付貨款係因G 公司、W 公司配合投入技術使聯福生公司獲得訂單外,再由賴聰朝指示財務部員工以預付貨款名義製作如附表三編號4 不實內容之傳票立帳後,於附表三編號

4 所示之時間匯款20萬5,000 美元至G 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共計匯出200 萬美元(依匯款時匯率換算,共計6,033 萬3,970 元),並由沈汝倩依沈秀美指示,將上開資金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供沈秀美私用而侵占入己(以上配合作業之員工均為不知情)。

三、聯福生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應依同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自101 年1 月1 日起修正為會計年度終了後3 個月內),公告及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且發行人所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沈秀美自94年2 月起擔任聯福生公司董事長,並於100 年11月25日兼任總經理,為公司法暨證券交易法所稱發行人之負責人,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而為證券交易法第

17 9條第1 項所定之行為負責人;賴聰朝在上述任職財務部副總經理期間內,亦為公司法暨證券交易法所稱之負責人,在處理財務事項之職務範圍內,同屬聯福生公司編製、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之人。詎沈秀美明知G 公司、W 公司為其實質控制之公司,在交易上均屬聯福生公司之關係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國際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4號之規定,應於財務報告加以註釋,亦即應於財務報告中充分揭露對上開關係人之控制關係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交易資訊,以使聯福生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透明化,而提供聯福生公司股東與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正確之資訊憑為投資之判斷依據,竟基於隱匿之接續犯意,自99年起至102 年3 月28日(即編製聯福生公司101 年度財務報告時止)期間內,於編製聯福生公司98年度至101 年度財務報告時,隱瞞G 公司、W公司為聯福生公司之實質關係人訊息,使承辦人員於製作聯福生公司98年度至101 年度各年度之財務報告時,均未如實揭露,而隱匿與此等關係人交易之資訊,未予依法登載,致使聯福生公司申報及公告之98年度至101 年度各年度財務報告內容均有隱匿之情事。賴聰朝明知上情,仍與沈秀美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98年4 月8 日起至101 年11月15日離職止期間內,就擔任財務部副總經理職務而執行編製聯福生公司98年度、99年度、100 年度財務報告時,配合沈秀美隱匿上情,並進而申報及公告。沈秀美、賴聰朝為掩飾侵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聯福生公司資金,明知該等資金屬關係人間之資金貸與,仍基於填製不實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指示公司之會計人員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交易,以「暫付款」佣金支出、「預付貨款」等不實事由,製作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會計傳票,並據以記入聯福生公司會計帳冊,再據該不實資料編製聯福生公司99年度、100 年度各年度之財務報告,使聯福生公司所申報及公告之99年度、

100 年度財務報告有虛偽記載之情事,均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聯福生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嗣因櫃買中心於101 年間對聯福生公司進行財務稽核,發覺聯福生公司有前述關係人交易及不合營業常規之情形,進行專案查核,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沈秀美雖爭執賴聰朝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賴聰朝於調查局之陳述,仍得作為認定賴聰朝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 人犯罪之其他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沈秀美、賴聰朝固坦承有於上開期間,分別擔任聯福生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財務部副總經理等職務,且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分別將聯福生公司資金匯入G 公司、W 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及東莞福滿生公司帳戶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聯福生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侵占公司資產、財務報告有申報及公告不實之犯行。

其等辯解及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一)沈秀美部分:

1.聯福生公司以「預付貨款」方式交易,於聯瞻公司時期即存續至今,並非沈秀美所創設,而公訴意旨所認之預付貨款流程,顯與電子產業「預期訂單(Foreca st )」方式不符,應有誤認。至於以「技術佣金」名義將資金匯往大陸地區,則是賴聰朝所設計之金流方式,並非沈秀美所授意。所謂「預期訂單」乃為協助賣方提前規劃產能,由買方定期或隨時向賣方提供預估需求量供賣方參考,因此聯福生公司之三角貿易出貨流程為:聯福生公司之客戶提出「預期訂單」,聯福生公司再通知G 公司、W 公司,轉由二家大陸公司進行生產,由該2 家大陸公司交貨至客戶指定之暫存倉,待客戶提領貨物組裝後,才會提供正式P/O (按Purchase Order,指訂單號碼)號碼給聯福生公司,聯福生公司同時以正式訂單給G 公司、W 公司,付款條件為L/C30 天或60天。二家大陸公司將貨運交客戶指定之倉庫,貨物所有權仍係二家大陸公司所有,需待客戶領料取貨,客戶方會將「預期訂單」轉為正式訂單,此時才算有出貨之動作。因二家大陸公司沒有自有資金,故聯福生公司取得客戶之「預期訂單」後,即由G公司、W 公司依客戶之「預期訂單」向聯福生公司借款,聯福生公司帳上以「預付貨款」記帳,待該「預期訂單」出貨後轉為正式訂單,聯福生公司再依G 公司、W 公司所給的出貨資料轉為進貨,將預付貨款沖轉為「應付帳款」。而聯福生公司之客戶未將「預期訂單」轉為正式訂單之前,大陸工廠備料、生產所需之預收資金無法與聯福生公司預付貨款做沖轉之動作,公訴意旨引據黃秋蘭所述之正常預付貨款流程,係單次買賣、一次買斷之交易,與電子業界常見之「預期訂單」交易模式不同,實乃黃秋蘭刻意隱匿。又本案業經會計師之建議將大陸工廠及境外公司因「預期訂單」所生產之庫存轉回聯福生公司以達沖轉之目的,因此於102 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查核時,依據聯福生公司提供之庫存表進行沖轉,故將「原帳列其他應收款」改認列為「銷貨成本- 存貨報廢損失3 億9,456 萬2,393 元」,將上開會計帳目沖銷。是以,聯福生公司歷年以「預付貨款」或「技術佣金」名義透過

G 公司、W 公司匯出款項,實為委託大陸工廠代工之「應付貨款」,且該等應付貨款均係基於實際存在之客戶及CYCF、

WPF 之訂單,或應付供應商之貨款、工資,皆有所本,實未造成聯福生公司損害。

2.聯福生公司對G 公司、W 公司以「預付貨款」交易,乃因聯福生公司自97年起營業額增至17億元,G 公司、W 公司之備料資金需求倍增,因而開始預付貨款給G 公司、W 公司。自95年起,聯福生公司營運周轉金雖全靠應收帳款融資80% 支撐,但營業額依然穩定成長,惟於98、99年適逢金融風暴、人民幣升值、原料及薪水上漲,臺灣OEM 大廠的售價卻年年降價12% 至20% 不等,故自98年起聯福生公司對二家大陸公司常常無法給付足額貨款,致大陸二家公司須自行吸收聯福生公司客戶銷貨退回、銷貨折讓、不當扣款之損失,導致98年間二家大陸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同時適逢聯福生公司客戶佳世達、英業達、菲利浦、冠捷等公司要求將美元轉為人民幣收款,因此自98年起至100 年間,將訂單移轉至大陸蘇州福全公司接單,影響聯福生公司年營收額減少10億元,然聯福生公司仍因客戶有預期需求量之要求,不能使加工廠停工,而同時間東莞福滿生公司又因聯福生公司應付之貨款未到位,銀行帳戶均被扣押,賴聰朝遂依其財務、會計專業,自行決定以給付WPF 技術佣金美元400 萬元名義出帳處理,其中美元200 萬元轉入WPF 主席蕭誠帳戶,用以支付聯福生公司積欠東莞福滿生公司之鉅額貨款,餘額由賴聰朝授意,透過G 公司、W 公司給付蘇州福全公司貨款。從而聯福生公司自98年起至101 年止,給付G 公司、W 公司總計4 億3,000餘萬元,全部為真實交易所應付之貨款。至聯福生公司於

102 年第1 季末提列備抵呆帳1 億9,500 餘萬元,係因客戶即臺灣OEM 大廠以貨物之品質具有瑕疵等各項理由遲延貨款、不當扣款,卻未開立相應之「銷貨折讓單/ 發票」,導致聯福生公司未能就先前「預付貨款」或「技術佣金」進行沖銷,會計師遂將此轉列長期應收款後,再提列備抵呆帳,然此1 億9,500 餘萬元實係聯福生公司須支付F 公司應給大陸工廠之貨款,其金流部分原應係計畫由G 公司、W 公司轉給

F 公司後,由F 公司付款給二家大陸公司,惟沖帳過程卻因聯福生公司會計人員疏未沖減G 公司、W 公司之應付貨款,而是直接沖減F 公司的應付貨款,導致聯福生公司對G 公司、W 公司之預付貨款無法沖減,實屬會計作帳疏失,並非沈秀美違法侵占。

3.99年間,CYCF主任顧秀蓮同意由聯福生公司取得大陸地區國立大學互動式多媒閱覽室訂單,聯福生公司旋與二家大陸公司合作開發系統,先於長沙理工大學建置中國遠端多媒體互動式教學系統一案,確有相關合約書、授權書可證,聯福生公司將美元18萬5,000 元透過G 公司、W 公司付給二家大陸公司,實為支付99年6 月間在北京參展之商品開發費用。而聯福生公司於101 年3 月與湖南省長沙理工大學簽訂合作計畫,於同年5 月開始為該校規劃建置遠程多媒體教學系統教室,同年8 月委由臺灣控智應用系統有限公司(下稱控智公司)施工,預計同年10月完工,惟控智公司所生產之設備、產品未能取得中國海關認證文件而遭扣留,致工程未能順利如期完成,聯福生公司與長沙大學均因工程延遲遭受嚴重損害,為此聯福生公司拒絕給付工程款,控智公司因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聯福生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最終已判決控智公司敗訴,由此可證聯福生公司於99年間透過G 公司、W 公司所匯「技術佣金」款項予東莞福滿生公司,確係用於支付「互動多媒體展覽室」建置經費。

4.聯福生公司所需之營業資金均仰賴二家大陸公司交貨後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惟因經營環境變差,聯福生公司自100 年2月間遭群創公司不當延付貨款,致無法給付足額貨款給二家大陸公司,該2 家公司亦付不出薪資,存款遭凍結,2,000多名員工暴動,無法繼續交貨,聯福生公司為此須負擔高額違約金,在不得已之情形下,沈秀美委託CYCF副秘書長蕭誠(兼為WPF 高層人士),由蕭誠向大陸海關施壓,故以給付佣金美元200 萬元名義,匯款至蕭誠指定之帳戶,由其支付聯福生公司應付給東莞福滿生公司之貨款,用以解決該公司因暴動、罷工、帳戶被凍結而無法繼續出貨之情形,進而使聯福生公司之生產線得以繼續出貨給廠商,是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亦係應支付二家大陸公司之貨款。

5.聯福生公司與G 公司、W 公司間之交易,均由前財務長黃秋蘭策劃,並由黃秋蘭、賴聰朝等專業經理人掌控,由其等規劃及與會計師聯繫,沈秀美從未接獲會計師通知要求出具「非關係人聲明書」,且黃秋蘭依其多年經驗,曾表示該2 家公司並非關係人且交易均屬真實,故不用揭露,沈秀美對於財務報告之編製過程並未參與。

⒍沈秀美將聯福生公司所接之OEM 訂單之利益全歸聯福生公司

,亦即將訂單金額的12% 給聯福生公司作為營業淨利,而將客戶交際費、佣金、扣款等不利益轉嫁給G 、W 公司,此非屬不利聯福生公司之商業判斷。

⒎「預期訂單」交易模式與「預付貨款」之付款條件乃屬環環

相扣,聯福生公司為因應電子業界間之「預期訂單」之交易模式,且本身並無工廠,方以「預付貨款」模式因應【此完全不利益於沈秀美所屬的境外公司,因客戶收完貨且使用合格後,才於月底補開訂單給聯福生公司,聯福生公司事後才出訂單和預付貨款(實為應付貨款)給沈秀美所屬的境外公司。】。

⒏蔣立達所述福華電子公司之例,因福華電子公司並非聯福生

公司之前9 大往來客戶(例如華碩、緯創、宏碁公司),以該公司之業務往來狀況,來說明聯福生公司無預付貨款交易模式等,自有偏頗之虞。

⒐賴聰朝於偵查中所稱:匯款18萬5000美元給G 公司可能是沈

秀美認為去大陸接訂單很辛苦,要匯款做為公關費、餐旅費等費用,我有向沈秀美報告應提出單據,但是沈秀美都沒有提出單據等語,實為臆測之詞,更非其親自見聞,要難為不利沈秀美之認定。

⒑因聯福生公司積欠福滿生公司貨款,以致福滿生公司無法支

付貨款予上游供應商且欠薪多月。賴聰朝自行決定透過G 、

W 公司,以「技術佣金」之名義匯款至聯合國世界和平基金會副主席肖誠之個人帳戶,而肖誠就本次事件為求清楚交代,乃開立新專戶,以利專款專用,交由福滿生公司會計主管石課長持有,再從該等帳戶給付福滿生公司之員工薪資及供應商之貨款,以進行紓困。沈秀美所審酌者,乃聯福生公司與客戶均有供貨合約,若坐視福滿生之問題不管,將導致工廠斷線無法出貨,屆時恐面臨客戶求償之窘境,豈非更不利於聯福生公司?⒒沈秀美僅為業務經營之長才,前與夫婿陳文龍共同經營之公

司即福生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即非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發行人,沈秀美嗣擔任聯福生公司之負責人,始為相關證券法規所拘束。沈秀美前雖有經營公司之經驗,惟對於專業證券法規領域,並不熟悉。關於聯福生公司與簽核會計師之聯繫、溝通等,均由財會部門直接聯繫。沈秀美對於此一過程,並未直接參與。而黃秋蘭所稱曾詢問過沈秀美與G 、W 二公司之關係等,均屬虛偽,沈秀美就此全無印象。

⒓沈秀美從未接獲會計師通知,要求「出具非關係人聲明書」

。證人朱威任會計師雖稱曾要求聯福生公司出具非關係人聲明書,並由其事務所之查帳經理與公司會計主管聯繫等,惟此部分均為黃秋蘭所掌握,被告無從知悉。

(二)賴聰朝部分:⒈賴聰朝自97年6 月間至聯福生公司任職,嗣擔任財務經理,

負責財務、會計業務,迄至101 年11月15日離職止,始終依循前任財務經理黃秋蘭之模式,及聽從沈秀美指示於業務部門上呈之傳票簽名,且賴聰朝於櫃買中心來函稽核之前,不知悉G 公司、W 公司為沈秀美實質控制公司,自無隱瞞關係人交易犯意。又聯福生公司以預付貨款、佣金方式支付款項給G 公司、W 公司,係於賴聰朝接任財務經理職位之前即已存在,此由聯福生公司98年3 月23日董事會會議通過G 公司、W 公司簽訂長期供貨合同採購契約議案時,賴聰朝並未列席,且該會議早於賴聰朝接任上開職務之前,至於卷附98年

3 月13日預付貨款評估報告,僅係賴聰朝事後在櫃買中心查核時,依稽核主管劉玉文、連俊雄之要求在該評估報告簽名而已,實際上並不知悉G 公司、W 公司為聯福生公司實質關係人。本案各筆匯款款項均依照「供貨合同採購契約」、「佣金合同」、「WPF 電子產品採購合約」內容,及聽從沈秀美指示辦理,相關會計傳票、帳冊登載也完全按照往例之會計程序,並無違法,嗣後聯福生公司所預付之貨款,或因遲未沖轉而轉列為呆帳,或因沈秀美內心實為取得資金而刻意掏空,皆非賴聰朝主觀知悉,是賴聰朝於轉帳傳票上簽准之行為,至多僅屬怠於注意之過失,難認與沈秀美有何犯意聯絡。

⒉賴聰朝於職務範圍內,依沈秀美之指示,於會計部分上呈之

轉帳傳票簽名核准,並無證據證明賴聰朝明知G 公司、W 公司為沈秀美所實質控制。聯福生公司預付貨款予G 公司、W公司乙節,係沈秀美全權決定並指示,每次付款均需經過沈秀美核決,賴聰朝接任財務經理乙職後,依循前任財務經理黃秋蘭之模式,聽從沈秀美指示,簽核會計傳票。

⒊預付貨款部分均係依循電子零件交易之常態及沈秀美之指示

為之,賴聰朝就此部分交易並無虛假交易或無法收回貨款之確信。賴聰朝於職務範圍內依沈秀美之指示,預付貨款予G公司、W 公司,自屬職務上正當行為,而不具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受損害之「故意」。嗣後聯福生公司所預付之貨款,或因遲未能沖轉而轉列呆帳,並非賴聰朝所能預期。賴聰朝於轉帳傳票上簽名核准之行為,至多僅屬怠於注意之「過失」。

⒋賴聰朝於業務部門上呈之轉帳傳票上簽名,均係依聯福生公

司與G 公司、W 公司間所締結「互動多媒體閱覽室佣金合同」及「聯合國世界和平基金會訂單佣金合約」之內容,合理相信聯福生公司與G 公司、W 公司間為真實之交易,賴聰朝無從知悉WPF 訂單有不為履行之可能。賴聰朝固然知悉其中部分佣金,係沈秀美用以充作赴大陸地區公關、餐飲等費用,主觀上認知是沈秀美用以支出聯福生公司公關費以取得訂單之用,賴聰朝無從知悉實際上是否確為聯福生公司公關費使用,或係沈秀美個人挪作私用。

⒌賴聰朝並不知悉G 公司、W 公司係沈秀美所實質控制之公司

。沈秀美從未告知聯福生公司員工關於G 公司、W 公司為渠所控制,甚至於黃秋蘭、賴聰朝詢問時,沈秀美仍堅稱G 公司、W 公司並非關係人,不須在財報中揭露。

二、首查,沈秀美於94年2 月起接任聯瞻公司董事長,同年6 月間更名為聯福生公司,全權綜理聯福生公司之營業核心事務,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之主席,對外則代表聯福生公司,為受聯福生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全體股東實際經營與執行事務之人;賴聰朝則自97年6 月間進入聯福生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98年間接替黃秋蘭擔任財務部副總經理,負責公司財務現金流量管理、審核各營業收支款項之立帳傳票,且負有執行編製財務報告之責;而聯福生公司營業項目為電子零組件之設計、買賣及進出口貿易等業務,主要供貨產品則為電子零組件、散熱元件及機構元件;又二家大陸公司係沈秀美透過E 公司、F 公司等境外公司轉投資設立,均係沈秀美實質掌控經營之大陸製造商;聯福生公司自沈秀美接任董事長後,即透過E 公司、F 公司轉單向二家大陸公司採購,並依規定於聯福生公司94年度至101 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揭露聯福生公司與E 公司、F 公司、二家大陸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資訊等情,均為沈秀美、賴聰朝所不爭執,並有聯福生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董監事查詢結果、94年度至101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3175號卷二第

222 頁至第225 頁背面、偵字第3292號卷一第49頁至第227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賴聰朝雖稱其係於98年5 月13日始就任聯福生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云云。惟聯福生公司98年4 月8 日董事會決議由賴聰朝擔任上開新職,並於00年

0 月0 日生效,賴聰朝於同年5 月11日即以聯福生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及公司發言人之身分,對外公告聯福生公司之資金貸與狀況,此有聯福生公司98年4 月8 日董事會決議資料、聯福生公司98年5 月11、13日之重大訊息確認作業公告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分見扣案物:聯福生公司2009年5 月至2009年10月申報文件、聯福生公司2007年至2009年董事會及股東會會議紀錄本內之資料,本院已另行影印附於本院卷二第161 頁以下),應認賴聰朝係於98年4 月8 日起,即於聯福生公司擔任財務部副總經理。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使聯福生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部分:

(一)查沈秀美於95年間向其夫陳文龍之姑丈鄭文雄借用鄭文雄在美屬薩摩亞所設立之G 公司、W 公司,並將該2 公司在元大銀行所開設帳戶密碼及印章交由沈汝倩保管,嗣於97年4 月1 日,沈秀美指示聯福生公司監察人蘇家碕代表聯福生公司與G 公司、W 公司簽訂「供貨合同採購契約書」,約定聯福生公司每月向G 公司、W 公司採購美元100 萬元、60萬元,並應預付貨款;嗣於99年9 月1 日、100 年10月28日重行簽訂「供貨合同採購契約書」,陸續將預付貨款金額上限提高至每月各美元400 萬元,並據此陸續指示沈汝倩製作G 公司、W 公司之預付貨款申請書後,交由業務部門員工朱素妙等人製作請款單據,再經沈秀美簽准後,由其自己或自98年5 月13日起由賴聰朝指示會計人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預付貨款至G 公司、W 公司元大銀行帳戶,透過該2 家境外公司轉單向二家大陸公司採購等情,業據沈秀美自承在卷(見偵18150 卷一第21至27頁、102偵18150卷二第240至241頁原審卷一第80至82、131 頁反面至133頁原審卷五第6至13、72至73頁反面)。賴聰朝雖否認知悉G公司、W公司為沈秀美實質控制,惟其對聯福生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有預付貨款予G公司、W公司,再轉單向二家大陸公司採購等情事,亦坦認在卷,並經沈汝倩、蘇家碕、聯福生公司業務助理劉佳怡、朱素妙、聯福生公司財務長黃秋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26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58 頁至第62頁、第118頁至第124頁、第208頁至第212頁),且有G公司、W公司所申設之復華商業銀行(於96 年9月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外幣活存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 份、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W公司於97年4月1日、99年9月1日、100 年10月28日供貨合同採購契約書共6 份、聯福生公司對G公司、W公司預付款沖銷資料1份附卷足憑(見他字第3175號卷一第30 頁至43頁、卷二第1頁至第2頁背面、第115頁至第128頁),此外並有G公司、W公司鋼印、膠印、公司章及元大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品在聯福生公司內扣案可佐。足認聯福生公司對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基礎之97年4月1日、99 年9月1日、100年10月28日「供貨合同採購契約書」,形式上雖係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W公司為契約之當事人,實質上均由沈秀美一人身兼原屬相互對立之買賣雙方,訂約手續及契約條款均為沈秀美之個人意志,欠缺買賣雙方各自基於供需條件、市場機制、利潤多寡等考量進行磋商洽談之過程,其目的係將聯福生公司所取得之訂單,交由其個人設立而與聯福生公司盈虧無關之二家大陸公司製造,客觀上與商業市場買賣交易之常規態樣已無一相合,顯非符合交易常規所為之商業判斷。

(二)細觀聯福生公司與G 公司、W 公司簽訂之上開「供貨合同採購契約書」,僅略載:「產品:散熱元件、資訊設備及機構元件之買賣事宜. . . :二、甲方(按即聯福生公司)同意向乙方(按即G 公司、W 公司)採購符合甲方技術標準並經甲方客戶確認之產品,總計每月約有兩佰萬元(嗣後提高至肆佰萬元)整之採購交易。三、本產品各型號的技術參數、功能配置,必須符合甲方客戶要求之技術規格標準。四、為鞏固貨源,優先由供應甲方,乙方同意本約簽訂之日起,由甲方做預付貨款支付乙方,且該貨款需用於產出甲方需求相關產品之用途。」等語(詳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04 頁至第109 頁背面),對於所採購之零組件具體項目、品名、規格標準,及關於預估需求量之提出、確認及調整方案,甚至遲延交貨時預付貨款之償還期限、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之約定等事項,均付之闕如;而雙方交易標的「散熱元件、資訊設備及機構元件」等產品究有何因特殊規格、原料稀有或其他客觀原因可認屬於賣方市場情形,而須由買方即聯福生公司持續以預付貨款方式穩固貨源,亦未見說明,其情自屬有疑。其次,聯福生公司內部於98年3 月13日針對G 公司、W 公司預付貨款一案,固曾提出沈秀美、賴聰朝簽准之「預付貨款評估報告」2 紙(見偵字第18150 號卷二第199 頁至第199 頁背面),並於同年3 月23日之98年度第2 次董事會會議通過預付貨款一案(惟該次董事會沈秀美、賴聰朝均未在出席名單中)。然聯福生公司卻早於98年3 月10 日、同年3月19日即已預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共計美元60萬元予G 公司,及於98年3 月16日預付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美元10萬元予W 公司等情,已據李惠雯於調查局證述在卷(

103 偵3929卷一第9 至10頁)並有李惠雯整理之預付貨款明細(103 偵3929卷一第11至12頁)可佐。可見無論上開「預付貨款評估報告」所載日期即98年3 月13日是否屬實,抑或如賴聰朝所辯係於102 年間應付櫃買中心始經其簽核提出之情,均可認定該評估報告僅屬虛應故事,足認沈秀美、賴聰朝未就G 公司、W 公司之履約能力進行評估審查。況衡情其等亦均知悉實際供應商為二家大陸公司,自無可能對G 公司、W 公司之履約能力加以調查,實至為顯然。而沈秀美、賴聰朝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聯福生公司自98年起經營狀況不佳,須藉應收貨款融資以支應營運,亦即聯福生公司財務堪慮又無迫切鞏固貨源之必要,卻違反聯福生公司利益,未以預付之貨款扣抵應付貨款,卻將得來不易之聯福生公司資金持續預付予G 公司、W 公司,其結果不僅無法降低帳款無法收回之風險,更導致聯福生公司須承受鉅額之財務重擔及利息支出,勢必使聯福生公司陷於周轉不靈,就此顯然不利於聯福生公司之交易,其等要難諉稱不知。綜上,聯福生公司與G 公司、W 公司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乃沈秀美為挹注資金予其個人涉設立之東莞福全公司、蘇州福滿生公司繼續營運,顯屬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縱該2 家大陸公司事後曾有交付部分貨物而得沖減部分預付貨款,仍無礙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三)聯福生公司於98年之前,雖曾透過G 公司、W 公司轉單,惟並無持續以預付貨款方式作為交易條件之情況,其後之所以採取預付貨款方式交易,乃因二家大陸公司營運發生困難,沈秀美為使其個人設立之該2 家大陸公司得以繼續生產製造,始以此方式挹注資金救助與聯福生公司盈虧無關之該2 家大陸公司等情,已據時任聯福生公司財務長黃秋蘭於偵查中證稱:㈠我於98年4 月間被董事長即沈秀美免職,100 年4 月間沈秀美又請我回公司幫忙,說聯福生公司有接到大單,可以正常運作,我若回去幫忙有機會拿到退休金;㈡我於聯瞻公司時期是會計經理,後來掛名財務長,沈秀美入主後,我繼續掛名財務長,但還是只負責會計工作,沈秀美入主後將公司改名為聯福生公司,經營模式改為臺灣接單、大陸出貨,大陸出貨的工廠,是沈秀美家族的工廠;㈢透過公司轉單是因為兩岸間的資金不能直接通匯,E 公司、F 公司與沈秀美有關係,沈秀美及沈汝倩說G 公司、W 公司並非聯福生公司之關係人;㈣聯福生公司於沈秀美入主後,約於95年間開始與上述4 家境外公司交易,但E 公司、F 公司比較多,G 公司、W 公司比較少;聯福生公司本來沒有採用預付貨款制度,後來於97、98年間,沈秀美在大陸的工廠經營出狀況,積欠貨款,無法交貨,導致聯福生公司沒有應付帳款可沖抵,沈秀美需要資金維持大陸2 家工廠的營運,提出將聯福生公司資金調到海外去援助大陸工廠,開始採取預付貨款或借款的方式,不需要先提供客戶訂單,只提供公司的供貨合同採購契約書及預付貨款申請書,經沈秀美核准後,即可由聯福生公司先付款,此與聯瞻公司時期作法不同,我不認同這個作法,因此與沈秀美發生爭執,其他聯福生公司需要支付貨款的情形,都需有客戶下單;我離職前,還有一些應付貨款可以沖減,但數額越來越少,因為生意不好,我離職後,才知道後來累積的數額越來越多,最後變呆帳等語(見偵字第18150 號卷二第208 頁至第212 頁背面)。

沈汝倩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於福生工業公司任職,嗣於96年2 月起在聯福生公司擔任會計助理及出納,負責計算薪水及主管交辦一些境外公司的匯款轉帳,於99年起,經財務主管賴聰朝指示,參與聯福生公司與G 公司、W 公司的預付貨款交易,另外E 公司、F 公司是由會計蘇美芬負責;99年東莞福滿生公司與廠商有糾紛,被法院凍結戶口,廠商也有去鬧廠,所以東莞福滿生公司沒有正常出貨,我依主管即賴聰朝指示以預付貨款的方式,先將資金從聯福生公司流出給G 公司、W 公司,再匯給個人帳戶去處理東莞福滿生公司帳戶凍結的問題,我不清楚有無實際進貨,因不處理帳務,只負責處理資金,我是按照賴聰朝指示,賴聰朝說有向沈秀美確認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8150 號卷二第56頁至第62頁)。互核黃秋蘭及沈汝倩上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佐以聯福生公司與G 公司、W 公司帳目列印資料所示(見他字第3175號卷二第115 頁至第128 頁,及原審卷三第209 頁至第211 頁、第233 頁至第236 頁沈秀美提出之被證33-1、33-2),自95年起至97年間止尚無預付貨款未沖減之紀錄,惟自98年3 月起乃至同年4 月賴聰朝接任財務部副總經理之後,預付貨款金額及未沖減之餘額均節節升高之情形,益徵沈秀美係在挹注二家大陸公司營運所需資金之考量下,未曾評估聯福生公司營運需求、如期取得貨物可能性。沈秀美、賴聰朝明知該2 家大陸公司無力履約之風險日益升高,未改採較保守之交易方式,或將應付之貨款自原預付貨款餘額扣抵,以試圖降低風險,保障聯福生公司之權益,反而持續使聯福生公司以預付貨款交易,使資金不斷提供予二家大陸公司,若該2 家大陸公司未依約出貨,或無法如期退還預收貨款,聯福生公司資金自易大量流失,實難認符合聯福生公司之營運利益。

(四)沈秀美雖辯稱:聯福生公司係為因應業界常態之「預期訂單(Forecast)」模式,於客戶提出預估需求量後,由大陸製造廠交貨至客戶指定之暫存倉,客戶提領貨物組裝後,才會提供正式訂單給聯福生公司,聯福生公司同時以正式訂單給G 公司、W 公司;且聯福生公司營業額漸增,下游供應商備料資金需求倍增,因此聯福生公司預付貨款給

G 公司、W 公司轉給二家大陸公司購料生產並交貨至客戶指定之倉庫,G 公司、W 公司提交出貨證明後,聯福生公司始沖減預付貨款,此屬電子業界常規交易模式云云。然而,所謂「預期訂單」交易模式與「預付貨款」之付款條件,係屬二事,此據聯福生公司供應鏈副總蔣立達於審判證稱:㈠我自101 年7 月起至102 年7 月止擔任聯福生公司多媒體新事業部之供應鍊副總,負責供應商選擇、評鑑及產品評鑑、市場調查、庫存處理;在電子業界必須經採購公司之開發部門、採購部門及工程部門認可後,才能成為合格供應商,新產品要交貨前,要經過品管部、開發部、工程部的驗證,及產品的實際驗證才能交貨,所以產品要經過2 次以上的驗證才會進行採購;㈡所謂供應商管理庫存系統「VMI 」就是供應商幫客戶管理倉庫,供應商會依據客戶預計需求,準備1 至2 週的庫存,也就是備料放在VMI 倉庫裡面,庫存仍屬於供應商,而VMI 倉庫是設置在客戶的倉庫裡面,但是成品是屬於供應商,如果客人取消訂單,成品還是屬於供應商;一般備料會根據客戶預設需求備料,一般是3 至4 個月,根據不同的產品,會有不同的差異,比如說IC是11至12週,如果是被動產品像電阻、電容大約是6 至8 週;依據每家公司經營策略不同,有些放2 週,有些放4 週,備料後要生產,生產線上會有半製品,半製品期間約1 至2 週,生產完後的產品放在自己的倉庫,依據合約可能會放1 至4 週,如果產品要從臺灣運到大陸,海運是2 至3 週,在客戶收到貨前,這些都是供應商自己的成本;VM I系統則是客戶會提出未來3 至4個月需求量,是變動的需求,要看產品生產週期,如果週期短,就沒有影響,其中最大的問題就是海運的問題,如果要送到歐洲、墨西哥,在海上就要3 至4 週,貨物運到國外時,客戶需求已經降下來,這時要看與客人談的條件由何人承擔損失,送的地方越遠,損失就越大;HUB 倉則是客戶自己管理,與VMI 由供應商自己管理不同,成品都是屬於供應商,只是管理的人不同,聯福生公司2 種系統都有採;㈢在電子業界客戶對供應商採取90至120 天的付款條件很正常,如果供應商的談判能力比較差,還要看是買方市場或是賣方市場,如果是買方市場,就會被客戶硬拗出1 個月。且視客戶產品性質,客戶每一季、半年都會與供應商議價或提出降價要求,這是業界常態,如果供應商不願意配合降價或扣款,因為供應商不止一家,訂單可能會被取消,如果延遲交貨或品質不良就會扣款,供應商若不同意,客戶會先將這筆款項扣住,一般供應商從備料到收到客戶貨款的時間,都要半年以上。如果供應商已經出貨,但客戶產品在市場反應不佳,要求退貨時,供應商業務會與客戶採購人員談判,看要退還產品或是折讓,如果供應商為了接更大的訂單或更大的市場佔有率,大部分都會答應;㈣聯福生公司的產品是買方市場,如果供應商不接受,客戶就會去跟別的供應商買,聯福生公司損失更大。聯福生公司接獲客戶訂單,產品是由聯福生公司委託二家大陸公司生產,聯福生公司本身沒有從事製造,產品原料部分是聯福生公司採購,因為有些原料供應商在臺灣,部分是二家大陸公司採購。由聯福生公司接單後,該2家大陸工廠生產交貨,客戶收到貨後,會說這個月收到多少貨,每批貨會有訂單號碼和數量,不是收到貨之後才就這些數量承認該次的訂單;㈤我任職的聯福生公司多媒體新事業部門曾經收到多媒體教室燈具訂單,此部分直接向供應商福華電子公司下單採購,不會透過轉單方式下單,且因為客戶端有需求,所以與福華電子公司簽立採購意向書,提供約1 年的採購數量,此需求量的預估是依據客戶實際下單數量及參考自己的預測,如果數量高估,事實上不需要向福華電子公司採購那麼多的產品,福華電子公司多做的產品要看合約怎麼寫,一般砍單的情況,在一定期間內的產品可能還是會由聯福生公司吸收,例如福華電子公司已經生產的話,在2 週內的訂單會吸收,超過2 週部分由福華電子公司負擔,供應商如果提早生產,這個風險本來就是他們自己要負擔,聯福生公司在福華電子公司交貨並驗收合格後才會付款,條件月結90天或120 天,福華電子公司沒有要求預付貨款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

6 頁至第141 頁)。可見聯福生公司與供應商之往來,雖有所謂「預期訂單」之交易模式,會使產品整體預估需求量呈現浮動情形,惟並非一律在客戶提貨後,始開立訂單予聯福生公司沖銷進貨貨款,此外聯福生公司對於其他下游供應商如福華電子公司之付款條件、庫存損失負擔方面,均未如同對G 公司、W 公司係採如此有利之預付貨款及庫存損失由聯福生公司負擔之情形。

(五)聯福生公司經由境外公司向二家大陸公司訂貨,本應由雙方各自考量成本及預期利潤等因素而約定交易條件之內容,方屬正常商業往來型態。縱認沈秀美所辯,因聯福生公司所接之訂單之利益全歸聯福生公司,亦即將訂單金額的12% 給聯福生公司作為營業淨利,而將客戶交際費、佣金、扣款等不利益轉嫁給境外G 、W 公司及二家大陸公司承擔云云,並無不實,惟此顯非正常之商業交易往來型態,僅因沈秀美對聯福生公司及二家大陸公司均有實質控制權,而可任由沈秀美片面決定上開不利於二家大陸公司之交易條件。惟二家大陸公司與聯福生公司係不同之公司組織,為保障公司股東之權益,本應各自於商業交易行為中謀求合理利潤,以期公司得以長期穩健經營,沈秀美以其對聯福生公司及二家大陸公司之實質控制權,而自行決定不利於二家大陸公司之交易條件,尚不得以聯福生公司曾因先前之交易模式受有利益,其後為處理二家大陸公司面臨資金不足之情形,即得未評估公司之營運狀況及在未有訂單需求之情形下,逕以顯不利於聯福生公司之預付貨款方式,將聯福生公司之資金挹注二家大陸公司。綜上各情勾稽以觀,足證沈秀美乃基於個人利益考量,透過境外公司預付貨款予二家大陸公司,以保全該2 家公司免於倒閉,要難認此部分交易與電子業界之常規相合,沈秀美此部分辯解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六)沈秀美之辯護人辯稱:聯福生公司於102 年度財務報告中,經會計師建議依照實際情形認列為「銷貨成本- 存貨報廢損失3 億9,456 萬2,393 元」,亦即已將上開會計帳目沖銷,聯福生公司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然查:

1.聯福生公司102 年度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陳枝凌證稱:㈠我查核聯福生公司102 年度有一筆銷貨成本損失金額3 億9, 456萬餘元,當時該公司給我的資料顯示這都是過去年度發生的其他應收款,都是由預付貨款轉過來的,聯福生公司說是進料產生的金額,公司把存貨全部提列損失,所以3 億多元就變成銷貨成本;在會計帳上預付貨款如果是進貨所產生的,轉到存貨,再轉到銷貨成本,這樣的流程是合理的,但如果不是進貨所產生的,而是資金借貸,就不能列為銷貨成本;㈡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預付貨款如果是實質進貨所產生,貨品日後出售,就會轉列銷貨成本,如果沒有出售,要認列存貨損失;聯福生公司說貨物已經報廢,但是我沒有辦法查核貨物是否在聯福生公司,這都是之前發生的,不是在查帳的時候發生的;一般貨物進行報廢,需要拍照請會計師來看,如果金額過大,會請國稅局來看,因為可以抵扣稅款,盤點時會計師要到場,本件我沒有到場盤點,是否已經報廢乙節,完全是根據公司的說法;㈢我沒有辦法查核前幾年度發生的交易是否確實有進貨,所以才會出具保留意見;預付貨款通常是先付一部分的訂金,可能會有訂單或相關單據佐證,等實際進貨時,可能有進口報關單證明,但會計師都是抽查,沒有辦法逐筆核對,上開提列銷貨成本損失是在之前的會計年度所產生,我沒有辦法核對相關進貨憑證。而認列存貨損失的方法一般分兩種,一種叫「成本與市價孰低法」,市價比成本低時,提列跌價損失,第二種叫「呆滯」就是很久都賣不掉,按照百分比提列損失,存貨2 年都沒有動,可能就提列百分之百損失,通常由公司提供成本與市價的資料,會計師期末才會去做盤點,都是用抽查的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 頁至第172 頁)。足見聯福生公司10

2 年度財務報告所認列之「銷貨成本- 存貨報廢損失3 億9,456 萬2,393 元」,乃聯福生公司向會計師表示相關貨物均報廢,並未經會計師陳枝凌依正常程序盤點、查核,自難認係經會計師建議之合理沖轉方式,所辯此部分交易係因作帳疏失,經會計師建議改列存貨報廢損失云云,即不足採信。

2.聯福生公司歷年簽證會計師朱威任證稱:我自90幾年開始就擔任聯福生公司會計師至102 年度第1 季合併財務報告止,期間並無預付貨款轉列為銷貨成本或其他應收款的情形,都是放在預付貨款科目,因為如果有沖銷一定會有單據,我一定要看到單據才同意認列;復稱:在預付貨款的情況下,公司要提出契約及有支付之事實,長期性供給契約通常還是有週期,例如3 個月或4 個月就進貨一次,此時就沖轉到其他會計科目,如果不符合預付貨款的要件,例如沒有進出貨的沖轉情況,我就認為不應該列在預付貨款,所以會轉到其他應收款下面;本案因為聯福生公司的狀況已經不符合預付貨款,因為都沒有貨進來,一直掛在那裡都沒有動,但是預付貨款本身是有週期性的科目,如果一整年都沒有動,就不符預付貨款的特性,付錢給代工廠在當地買料也是預付貨款,但是也會有料進來,所以我請聯福生公司的人改列為長期應收款,代工廠縱有進料事實,但公司沒有入帳的話,我沒有辦法進行查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 頁至第174 頁背面、第176 頁至第176 頁背面)。聯福生公司歷年簽證會計師詹誠一證稱:我自90幾年開始擔任聯福生公司會計師,中間有1 、2 年沒有簽證,在我簽證期間聯福生公司有編列預付貨款科目,之後貨進來轉列進貨,但因為預付貨款時間太長,我認為應該轉列其他應收款,後來公司才轉列為其他應收款,一般審核預付貨款時,公司要提出供貨合約,但本案因為預付貨款對象是長期往來的公司,我忘記是否每年度都有要求提出供貨合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 頁背面至第178 頁)。足見聯福生公司歷年合併財務報告查核過程,簽證會計師早已提醒聯福生公司應將過久未沖轉之預付貨款部分改列為應收帳款,則擔任聯福生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沈秀美、財務部副總經理之賴聰朝豈可能於數年後,始發現預付貨款未能沖減而應轉列其他會計科目並以存貨損失入帳之可能。

3.沈秀美使聯福生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已如前述,其使聯福生公司自98年起至101 年間之可運用資金陸續轉出,不僅使聯福生公司之採購作業流於形式化,內部會計、稽核流程等制度全然失效,且其在預見該二家大陸公司已處於供貨不穩、償債能力不足之情形下,最終導致聯福生公司須認列備抵呆帳及存貨報廢損失,顯屬對聯福生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且附表一所示總計3 億5,25

4 萬6,918 元,本屬不應發生之跌價損失,尚難因嗣後會計年度改認列其他會計科目全額沖減而認聯福生公司未受有損害;何況,依聯福生公司98年度至101 年度合併財務報表資料觀之,尚無此部分鉅額存貨跌價損失,嗣於102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卻提列高達3 億9,456 萬2,393 元之存貨報廢損失,無論此帳上損失係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或「呆滯」方式計算,均堪認聯福生公司縱在VMI 或HUB倉庫內有置放貨物,惟長期未經客戶提貨,聯福生公司亦從未詳實計算倉庫內之貨物庫存、提領情形並核實登帳,顯係刻意忽略跌價損失,此種近乎只付款而不出貨,無視存貨周轉情形,亦難認合於聯福生公司之營運利益,沈秀美辯稱:本案未造成聯福生公司受有損害云云,不足採信。

(七)沈秀美、賴聰朝雖均辯稱:本案預付貨款之交易模式乃聯瞻時期之財務長黃秋蘭創設,我等僅依照先前之常規進行交易云云。然查,黃秋蘭證稱:我自87年聯瞻公司時期任職至98年4 月間被沈秀美免職,100 年4 月間沈秀美找我回去當顧問並幫忙看帳,而聯瞻公司上櫃後,我就擔任財務長,負責會計、帳務、財務報表;我任職期間聯福生公司在董事長決核權限內會用預付貨款的方式給付資金,因為在聯瞻公司時期要向廠商訂貨,要先付一部分款項,要有訂單合約後,時間到才會交貨,這是一般的銷售、採購流程。所需文件及流程就是客戶對聯福生公司的採購單,經業務單位核准後,1 份給會計單位,業務請款時會提出資金流程,經過核准權限、董事長批准後,會計才會出帳,等貨物進入倉庫後,驗收單會給會計單位,付款人員會去核對有無預付貨款款項可供扣抵,剩下的貨款才會支付;復稱:聯福生公司有與E 公司、F 公司、G 公司、W 公司預付貨款交易,而預付貨款有其程序,業務單位有時沒有提出客戶訂購單或欠缺一些資料,我都會要求財務副總、董事長並經過稽核的確認後才會出帳,如果沒有客戶的訂購單資料,稽核那邊會要求提出訂單資料,並經過董事會決議給會計部門單證,98年3 月23日董事會提案通過對

G 公司、W 公司預付貨款提案,是因為當時莫名其妙要出帳,沒有任何單證的情況下,我當然把申請退回,後來可能是稽核劉玉文為此召開董事會。而我任職期間都有依照上櫃公司的規定控管預付貨款,會計把資訊提供給稽核人員,要求他們控管,若預付貨款後來被轉成貸與的模式,超過證交法規定的上限也會請對方把差額補回來,這是關係人的部分,沒有之後未交貨的情況,在會計端的單證都是完整的,如果有缺他們也會補,不然錢要退回來,且貨品有短少的話會掛呆帳,等他們陸陸續續交貨時再慢慢扣回;沈秀美會用預付貨款的方式來匯出資金,確實是因為沈秀美的二家大陸公司經營發生狀況,急需資金,沈秀美有提過若聯福生公司沒有給二家大陸公司錢,就沒有辦法生產,而且二家大陸公司有很多貨款沒有辦法支付,所以需要臺灣這邊的資金過去幫助他們生產,他們才能交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 頁至第7 頁背面)。足見在黃秋蘭擔任聯瞻公司或聯福生公司財務長期間,固同有預付貨款之交易態樣,惟其有依會計專業,要求業務單位須先提出客戶之訂單確定有需求,業務單位始向聯福生公司之供應商進行採購,並根據訂單認定有無需要預付貨款,會計部門再就實際交貨情形進行沖減,縱事後發生未交貨之情形,聯福生公司亦會請供應商退回溢付之貨款,或留待日後出貨時再加以扣回,尚屬正常合理之交易,要難與在未附上客戶需求訂單或正式訂單,甚至交貨情況不佳,累計鉅額預付貨款之情形下,仍持續續預付貨款予G 公司、W 公司之本案情節相提並論,是沈秀美、賴聰朝上開辯解,實無可採。沈秀美雖再辯稱:我僅負責業務方面,聯福生公司與境外公司之預付貨款、應付貨款會計事項全由黃秋蘭、賴聰朝等專業經理人全權主導,我無從置喙云云,然二家大陸公司均係沈秀美個人所設立,其盈虧與聯福生公司並無關聯,如非沈秀美指示,黃秋蘭何需大費周章透過G 公司、W 公司等境外公司轉單向二家大陸公司採購?嗣賴聰朝接任財務部副總經理後又何必在聯福生公司營運不佳之情形下,持續以預付貨款方式使聯福生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沈秀美此部分所辯,顯屬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八)賴聰朝雖辯稱:我不知悉G 公司、W 公司為沈秀美實質控制之公司,而係依循前任財務經理黃秋蘭之預付貨款模式,並聽從沈秀美指示於相關傳票上簽名,主觀上無使聯福生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故意,亦未與沈秀美間有共同犯罪之故意云云。惟查:

1.沈汝倩證稱:我於95年7 月1 日自福生工業公司轉任聯福生公司擔任出納,工作內容主要是計算、發放薪水及主管交辦事項,並負責G 公司、W 公司轉帳匯款業務,當時主管是財務長黃秋蘭及經理邵中,他們都有叫我匯款給G 公司、W 公司,我經主管告知並向沈秀美覆核後才會匯款,覆核程序是我當面或打電話向沈秀美確認,該2 家公司應該是沈秀美實質掌控。賴聰朝自97、98年到聯福生公司上班,當時聯福生公司營運狀況仍正常運作。而G 公司、W公司的公司文件及大小章是我於95年2 、3 月從大陸回來後,當時的出納廖玉貞轉交給我,我任職期間將該2 家公司帳戶內款項匯往私人帳戶之前,都會先與主管黃秋蘭及沈秀美確認是否要匯款,文件上必須有主管及沈秀美的蓋章或簽名同意,我才能匯款,如果沈秀美不同意,我是不會匯款的,轉匯的帳戶及金額須先由財務部開會統計資金狀況,將會議記錄及請款單據給我,然後叫我匯出去,沈秀美、賴聰朝都曾經參加過會議;復稱:賴聰朝一開始是負責銀行端借款事宜,職稱是「特助」,黃秋蘭離職後,約98年改任財務部主管,沈秀美、賴聰朝、邵中都曾指示我將G 公司、W 公司的錢匯出去私人帳戶;大陸人士「蕭誠」的帳戶是沈秀美及賴聰朝提供給我的,當時沈秀美及主管賴聰朝告訴我稱東莞福滿生公司帳戶被凍結,所以提供一個私人帳戶要我匯款,匯款時我有做傳票及銀行取款條,上面要有相關主管簽名,有時候財務部門的主管是先口頭告知我,事後才補簽名。當時匯款給G 公司、W 公司的原因是要付貨款,他們說該2 家公司的錢匯出去也是要給廠商的貨款,但100 、101 年間大陸廠商的帳戶被凍結,所以他們說要匯款給私人去處理,這些大陸廠商是F 公司的供應商,F 公司會切結叫我直接匯款給他指定的公司帳戶或私人帳戶,都是由會計蘇美芬給我F 公司的相關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3 頁至第208 頁)。可見賴聰朝曾主持財務部會議決定聯福生公司資金流向,並告知沈汝倩將G 公司、W 公司在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其他帳戶,豈會不知G 公司、W 公司係沈秀美實質控制。

2.聯福生公司會計主管李惠雯證稱:我於101 年8 月20日進入聯福生公司負責財務工作,同年8 月31日董事會開會後,賴聰朝提議由我擔任會計財務主管及發言人的工作,但其實內部的財務長還是由賴聰朝擔任,所有傳票的核決權都是由賴聰朝負責,我的工作只是對外,賴聰朝至101 年11月才辦留職停薪離開公司,同年12月才正式離職,賴聰朝離職後,傳票的核決權才是我;復稱:我在公司與採購及業務部門同事合作時,如果須要G 公司、W 公司的資料,同事都可以跟這些公司取得。因為G 公司、W 公司都是做預付貨款,我剛進公司時,櫃買中心、金管會都有來查這塊,我為了回覆主管機關的問題去問賴聰朝,賴聰朝說這是技術服務費,所謂技術服務費是聯福生公司要規畫大陸業務,須要將LED 製圖及研發部分交給G 公司、W 公司處理,所以要付給他們技術服務費,等到聯福生公司真的接單後,才用接單的貨款來沖技術服務費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114 頁、第176 頁)。聯福生公司會計主管蘇美芬證稱:我於93年間進入聯福生公司擔任會計工作;除了E 公司、F 公司之外,G 公司、W 公司也是沈秀美及陳文龍成立的境外公司,經營模式都一樣,有時候是三角貿易、有時候是四角貿易,透過境外公司交易有應收款的部分可以拿到銀行去融資;復稱:聯福生公司預付貨款的交易模式,舉例言之,大陸製造公司會以100 元價格出售給境外公司,境外公司則是以88元售予聯福生公司,聯福生公司再將88元付給大陸製造公司,聯福生公司仍以10

0 元價格賣給客戶,但是大陸製造公司未收足的12元部分則由預付貨款來支付,也就是說聯福生公司帳上仍然淨賺12元,而這預付貨款的錢是沈秀美在大陸要用或大陸製造公司要用的錢,所謂沈秀美在大陸要用的錢,就是她要擴展業務的交際費,就我看得到的資料,大概一半是沈秀美自己要用的,另一半是給大陸工廠的,也有可能錢到了大陸去後,沈秀美再另外調配。預付貨款之後如果營業額夠的話可以沖回,營業額不夠就會越積越多。這些是沈秀美需要用錢,而由賴聰朝指示我具體之操作方式。之前公司就有這樣做過,但從賴聰朝開始,全部都用來支應大陸工廠的情形才越來越嚴重,將錢提供給沈秀美私自用在拓展業務上,就我所知是沈秀美指示賴聰朝想辦法這麼做的,我是受到賴聰朝的指示等語(見偵字第18150 號卷二第72頁至第76頁、第216 頁至第217 頁)。可見賴聰朝之下屬不僅曾對G 公司、W 公司預付貨款情形提出質疑,且對聯福生公司資金匯入G 公司、W 公司轉往大陸地區之使用目的,略知一二,衡情身為財務部副總經理之賴聰朝,又豈會完全不知情,況賴聰朝已有指示具體操作方式之情,則所辯不知情云云,即難採信。

3.賴聰朝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我進公司時聯福生公司就有透過G 公司、W 公司轉單大陸工廠的經營模式,過程中櫃買中心也一再發文質疑該2 家公司與聯福生公司的關係,我當時以專業的立場來看,內心確實也有所質疑,但是身為部屬,並不方便直接過問沈秀美,在櫃買中心來文之後,我才親自請教沈秀美關於該2 家公司基本資料,我曾提醒沈秀美不宜以這樣的經營模式繼續經營下去,我也曾告知沈汝倩說沈秀美這樣的做法十分不妥,但沈汝倩表示她也無可奈何;我認為不妥之處並不是聯福生公司與G 公司、W 公司有關係卻沒有公開揭露,而是沈秀美透過匯款給

G 公司、W 公司的方式將聯福生公司的資金轉至大陸地區充當公關交際費用,明顯違反相關會計法規,其中部分資金也用來彌補二家大陸公司的營運虧損,等於是把聯福生公司的資產運用到沈秀美私人成立的2 家大陸公司,我才會認為不妥;沈秀美會指示我將聯福生公司的錢以借貸的名義匯到G 公司、W 公司帳戶內,我會再轉知負責跑銀行的財務人員胡秀娟或蘇美芬等人去銀行匯款,再由沈秀美指示沈汝倩把G 公司、W 公司收到的資金轉匯到大陸或香港的私人帳戶內,所以G 公司、W 公司確實是在沈秀美的支配下進行資金調度,我確實一再告知沈秀美這樣做不妥,但沈秀美並不採納我的意見等語(見偵字第18150 號卷一第154 頁背面至第155 頁)。賴聰朝復於偵查中陳稱:

聯福生公司請款程序皆須由我在傳票簽核,再交由董事長簽核,才能製作傳票,我任職期間有匯款給G 公司、W 公司,匯款多少需要查帳才知道,董事長會指示為何要匯款給這2 家公司,再由我或董事長告知沈汝倩將款項匯到何處;G 公司、W 公司的印章、存摺都是由沈汝倩保管,我僅保管G 公司、W 公司的木頭大章;我依照沈秀美指示匯款,匯款後我都有向她報告,要她補單據,沈秀美都說快了,但都沒有補進來,還罵我,我個人很清楚會計法及證交法之規定,我明知道這樣不對,但我無法影響沈秀美,我知道這樣做是錯的,但為了養家感到無奈等語(見偵字第18150 號卷一第170 頁、第176 頁)。可見賴聰朝對於聯福生公司資金匯往G 公司、W 公司相關文件簽核均加以確認,且知悉該等資金繼而轉匯至其他帳戶係為救助沈秀美個人設立之二家大陸公司,並確實保管G 公司、W 公司之木頭大章等情,均已坦認不諱,核與沈汝倩前開所述係依照沈秀美、賴聰朝指示將匯入G 公司、W 公司帳戶之款項,再轉匯其他帳戶各節相合。且G 公司、W 公司形式上與聯福生公司為各自獨立之公司,倘非因沈秀美實質控制

G 公司、W 公司,豈有可能任由賴聰朝保管G 公司、W 公司之公司章。再參以沈秀美在偵查中陳稱:我自從94年間入主聯福生公司後,G 公司、W 公司的公司章就已經放在聯福生公司,概括授權由我使用,這2 家公司是紙上公司,沒有資金來源,聯福生公司所有財務及會計都知道G 公司、W 公司由我所實際掌控等語(見偵字第18150 號卷一第22頁、第25頁)。且賴聰朝任聯福生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後,主要工作內容是負責公司買貨付款、賣貨收款之會計傳票審核及意見加註,並負責接洽銀行融資業務,乃其所自承(見偵字第18150 號卷一第152 頁背面至第153 頁),足見賴聰朝職掌財務部門係控制公司之財務,負責公司之營運收支及與銀行貸款往來,則該部門之主管對於公司之實際營收及財務狀況,理應係最為深入瞭解,否則如何就預付貨款之帳務沖減情形詳實記入帳冊,又如何以聯福生公司應收貨款向銀行融資,賴聰朝豈有可能就G 公司、W 公司與沈秀美或聯福生公司間之關係,不為任何聞問及置理,亦徵賴聰朝知情至明。綜上各情,相互勾稽以觀,足認關於沈秀美以預付貨款形式,利用沈秀美實質控制之G 公司、W 公司,將聯福生公司資金用以挹注二家大陸公司等情,賴聰朝顯然知情,並配合沈秀美所需,於相關傳票簽名並指示聯福生公司職員進行匯款,賴聰朝中辯稱不知沈秀美實質控制G 公司、W 公司,係依照舊規及沈秀美指示入帳、匯款,主觀上無使聯福生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故意,亦未與沈秀美間有共同犯罪之故意,僅屬疏失云云,有違事理甚明,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4.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均成立共同正犯。查賴聰朝於擔任聯福生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期間,明知

G 公司、W 公司為沈秀美實質控制公司,且曾對於沈秀美所為上開交易有諸多不利益於聯福生公司之事,提出多次建議,亦知悉此部分交易有違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等相關規定,猶依沈秀美指示,於各該階段分別參與犯罪計畫之實施,其與沈秀美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雖僅規定「不合營業常規」,惟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以及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沈秀美及賴聰朝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所為預付貨款交易,形式上雖有交易,然均屬沈秀美為挹注資金支撐其個人所設立二家大陸公司繼續營運之用,縱事後有陸續少量出貨沖銷預付款項,仍無礙於上開交易係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認定,所為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款所指以直接之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要件相符。沈秀美及賴聰朝此部分犯行均可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聯福生公司與G 公司、W 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均係基於虛偽「供貨合同採購契約書」之假交易云云,然聯福生公司總經理陳文龍證稱:東莞福滿生公司係於101 年第1 季停止生產,蘇州福全公司係於101 年第

3 季、第4 季停止生產等語(見偵字第18150 號卷一第

143 頁),佐以沈秀美提出之聯福生公司100 年至101 年

3 月間採購單、訂貨單及出貨單等相關資料(見外放卷證

2 疊),雖無從逐筆勾稽何訂單對應何出貨單,或究應沖銷E 公司、F 公司或G 公司、W 公司何者之預付貨款,然至少可認聯福生公司在此期間仍有些許訂單,亦確有部分出貨之紀錄,並無全面停止出貨;再依黃秋蘭所稱:沈秀美表示由臺灣提供資金,幫助二家大陸公司生產,他們才能交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 頁背面),可徵沈秀美、賴聰朝以預付貨款名義支付之款項,仍有以該2 家大陸製造商未來交貨時進行沖減之意,尚難遽認全屬虛假交易,附此說明。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二)虛偽給付佣金予東莞福滿生公司、G公司、W公司部分:

(一)聯福生公司於99年9 月1 日與G 公司簽訂佣金合同,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暫付款(佣金)名義匯款共計美元18萬5,000 元至G 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及東莞福滿生在中國銀行東莞分行之帳戶;另聯福生公司於100 年9 月1 日與WPF 簽訂筆記型電腦等電子產品採購合約書3 份,由WP

F 向聯福生公司採購美元1 億2,350 萬元、506 萬元、7億5,000 萬元之電子產品,並出具同額訂單共3 份,聯福生公司乃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之時間,接續匯款至G 公司、W 公司在元大銀行之帳戶,嗣於100 年11月10日另由賴聰朝前往大陸地區北京市與WPF 形式上簽訂筆記型電腦等電子產品採購合約書,約定由WPF 向聯福生公司採購美元1 億2,350 萬元,亦出具同額訂單,聯福生公司旋於100 年11月25日召開董事會,提案依上開電子產品採購合約之營業額千分之七額度,支付佣金予G 公司、W 公司各美元100 萬元,追認上開佣金支付係因G 公司、W 公司配合投入技術、智慧財產權,使聯福生公司獲得訂單而給予之佣金費用;另又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時間,接續補行匯款美元20萬5,000 元至G 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等情,業據沈秀美、賴聰朝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陳述在卷,並有聯福生公司與G 公司99年9 月1 日簽訂之佣金合同1 份、與WPF 於100 年9 月1 日、同年11月10日電子產品採購合約書暨訂購單共4 份,聯福生公司100 年11月25日100 年度第6 次董事會會議記錄1 份、G 公司、W 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外幣活存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 份、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傳票、請款據、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附卷足憑(見他字第3175 號卷一第30 頁至第36頁、卷二第

130 頁、第145 頁背面至第146 頁、第150 頁至第160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二)觀諸聯福生公司於99 年9月1日與G公司簽訂之佣金合同(詳參他字第3175號卷二第130頁),係約定G公司提供專利授權,協助聯福生公司取得「互動式多媒閱覽室」訂單(約美元1,000萬元),聯福生公司則須支付G公司佣金5%,待G公司協助完成簽約時,聯福生公司即須支付前3期佣金,金額分別為美元4萬5,000元、5萬5,000元、10萬元,餘款美元30萬元部分則於聯福生公司取得定金時再行支付。

且依聯福生公司業務副總黃文建證稱:我於95年至99年在聯福生公司任職業務副理,最後2年是業務副總,在3C業界大廠,交際費、佣金是常態,我任職期間有代表公司給付華碩公司採購、研發人員佣金,請款流程是先呈請董事長簽核,再去財務部簽字,當時財務部主管有換人,其中一位是黃秋蘭,我未向賴聰朝簽核過,之後公司會開支票給我,我再付給客戶,至於佣金計算基準及金額我不記得了,交際費會有發票報帳,佣金沒有發票,但如果沒有取得華碩公司之訂單,則不用支付佣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頁至第143頁)。可見聯福生公司給付佣金之時點係在取得客戶之訂單後始會支付,且須由業務部員工簽呈董事長、財務部主管核准,方會開立支票轉交客戶之採購或研發人員。然迄至101年5月31日止,聯福生公司並未取得所謂「互動式多媒閱覽室」相關訂單一情,業經聯福生公司於101年6月4日以101聯財字第101060402號函覆櫃買中心在案(參見他字第3175號卷二第143頁),是聯福生公司自99年9月起所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佣金款項,顯與契約所定須由G公司協助取得訂單之條件不符,況支付對象另包括非屬契約當事人之東莞福滿生公司,更屬有疑。再者,聯福生公司法人董事兼技術經理施泳彬證稱: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所簽訂之佣金合同是由我負責做技術顧問,G公司沒有人與我接觸,是沈秀美要我去長沙理工大學做互動式多媒體項目,我曾與該大學的人接洽,後來沒有接到此部分訂單,我只是先做示範點,先把相關的規格轉包給臺灣的另一家控智公司做,原本承諾45日做好,卻沒有做好,還因為這樣有官司糾紛,雖沒有接到訂單,但示範點還是有合約的,所以要轉包給控智公司,我在大陸沒有接觸到G公司、W公司的人,我都是聽沈秀美說的,至於後來是否有支付佣金給G公司、W公司不是我的工作範圍等語(見偵字第18150號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聯福生公司會計蘇美芬於偵查中證述:聯福生公司確實沒有接到客戶以「互動多媒體閱覽室」、「WPF筆記型電腦」之訂單等語(見偵字第18150號卷二第75頁),與施泳彬所述即屬一致。足認G公司並未協助取得「互動式多媒閱覽室」相關訂單,而施泳彬所稱委託控智公司施作部分,僅屬示範點合約,且簽約日期係於101年8月29日,此有「CYCF智能錄播教室暨遠程教學系統合作意向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8頁至第176頁),要難充作99年間聯福生公司取得「互動式多媒閱覽室」訂單之證明,是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確係在未取得任何關於「互動式多媒閱覽室」訂單情形下所匯,應非聯福生公司正當合理給付之佣金項目無疑。就此沈秀美且於偵查中陳稱:CYCF多媒體行動教學真有其事,但運作到一半時,二家大陸公司倒閉,我要付給二家大陸公司的錢,因為該2家公司的帳號被關掉,沒有帳號可以用,所以賴聰朝安排以這樣的管道去救該2家公司等語(見偵字第18150號卷一第24頁)。賴聰朝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亦陳稱:聯福生公司於99年9月1日與G公司簽訂佣金合同主要目的是為了獎勵G公司幫聯福生公司作生意,但實際上我知道沈秀美簽訂佣金合同的真正目的應該也是要將聯福生公司的資金移轉到大陸地區,因為沈秀美在大陸地區所談的訂單需要用到該筆款項充作公關費用,故以此方式將美元18萬5,000元移轉到大陸地區去,實際支出的明細我不清楚,該筆費用究竟如何使用還是要問沈秀美才知道;沈秀美說即將拿到互動式多媒體閱覽室訂單,但到最後都沒有拿到,匯款美元18萬5,000元給G公司可能是沈秀美認為她去大陸接訂單很辛苦,要匯款做為公關費、餐飲費等費用,我有向沈秀美報告要把單據拿回,她說會,但是都沒有補回來等語(見偵字第18150號卷一第156頁、第170頁至第171頁),足認沈秀美、賴聰朝均知悉上開以佣金名義支出之款項實為虛構,而係供沈秀美個人所需而加以挪用無疑,賴聰朝身為聯福生公司之財務部副總經理,未盡稽核之責,竟配合沈秀美所需而任由聯福生公司以佣金支出之名義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沈秀美及賴聰朝就此部分侵占之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此部分行為之事證明確,沈秀美及賴聰朝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沈秀美前於98年3 月4 日以聯福生公司之子公司香港聯瞻有限公司與WPA 簽訂「供貨合同採購契約書」,約定由WP

A 向聯福生公司採購總計美元6,500 萬元之軍用筆記型電腦,簽約時WPA 即應支付30% 之簽約金,惟上開契約形同具文,實際上WPA 並未支付任何訂金等情,已據沈秀美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在卷(見偵字第18150 號卷二第171 頁背面),並有上開「供貨合同採購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8150 號卷二第183 頁背面至第184 頁)。且沈秀美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WPA 主席是我哥哥婆羅洲佳燕皇朝五世國王梁田,WPA 則是WPF 的東南亞分支,蕭誠為WPF 執行主席,我與梁田簽約製作軍用電腦欲贈與WPF使用,我曾經製作樣版,於100 年間經蕭誠認可,惟99年間,二家大陸公司因聯福生公司欠款造成工廠暴動,使得相關生產工廠倒閉無法生產,目前WPA 這份合約正在延展中,WPA 也沒有付任何訂金給ACT 公司;聯福生公司於

100 年9 月1 日與WPF 簽訂的筆記型電腦等電子產品採購合約書及訂單,因二家大陸公司無法生產而作廢,所以賴聰朝代表聯福生公司於100 年11月10日簽合約,當時我人在大陸忙著救二家大陸公司,急需資金,故賴聰朝表示可自G 公司、W 公司帳戶匯錢,以支付佣金名義來解釋匯給

G 公司、W 公司的錢,事後聯福生公司再召開董事會追認,我也同意等語(見偵字第18150 號卷二第171 頁背面至第172 頁)。可見沈秀美知悉WPA 或WPF 等組織均無履約之能力,卻仍執不實之採購合約書及訂單,以預付貨款之資金救助二家大陸公司,事後再形式上由董事會通過追認係支付佣金予G 公司、W 公司,其顯係基於自己之不法利益而侵占聯福生公司之資金。佐以施泳彬證稱:接到WPF訂單的方式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這個有開董事會,是沈秀美告訴我接到訂單的,她沒有說是怎麼接到的,沈秀美只有派賴聰朝去簽這個合約,我接到這個訂單只是負責確認電子規格且找供應商,後來沒有出貨出去,我也沒有找供應商,我不清楚為何拿到訂單後,卻沒有實際出貨;100年11月25日開董事會,我是寶錸公司派到聯福生公司的法人董事代表,當天開會有我、賴聰朝及游錦昌,我受沈秀美委任當主席,我就依照公司職員連俊雄給我的資料朗讀,由大家通過,只是照本宣科,因為資料上就已經決定如此,我也不清楚誰決定付佣金等語(見偵字第18150 號卷一第83頁),沈秀美既授意施泳彬召開該次董事會通過追認依WP F訂單營業額千分之七給付G 公司、W 公司佣金之議案,其對於上開通過追認佣金議案當知之甚詳。賴聰朝亦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聯福生公司確實沒有收到WPF 的訂單,相關以酬勞及技術服務費用名義匯給G 公司、W 公司的金錢都是沈秀美以此名義將聯福生公司的錢轉匯往大陸地區,供其自行使用,過程中我一再告知她如此粗糙的掏空公司手法容易被檢調機關查獲,但沈秀美仍堅信訂單即將到手,不顧我之勸導;我於100 年11月初,受沈秀美委託前往北京與WPF 簽訂採購合約,當時WPF 主席有出席,現場有拍照存證,簽約的內容及採購數量,都是沈秀美事先與該基金會談好,我只是依沈秀美指示代表聯福生公司出席,並不涉及合約的實質談判內容,該基金會所簽約的採購金額是鉅額數字,但該合約最後沒有履行,買方沒有實際下單,也沒有預付訂金;我事先不知道WPF 不會履行,是沈秀美一再保證WPF 會下訂單,她表示為營救聯福生公司在大陸工廠即東莞福滿生公司的臺籍幹部,以支付佣金的名義支付美元100 萬元給G 公司、W 公司,這些錢會再流向WPF 主席讓他來處理東莞福滿生公司的暴動等語(見偵字第18150 號卷一第156 頁至第156 頁背面、卷二第156 頁背面至第157 頁),顯見賴聰朝知悉WPF 訂單無履行可能,而是沈秀美欲以此方式挪用聯福生公司資金營救東莞福滿生公司所需,賴聰朝身為聯福生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未盡稽核之責,竟配合沈秀美所需而任由聯福生公司以佣金支出之名義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沈秀美及賴聰朝就此部分侵占之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賴聰朝辯稱:不知訂單無履行可能,亦不知沈秀美挪作私用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沈秀美雖提出99年6 月北京參展之商品開發費用明細1 份、CYCF開立之捐贈發票2 紙、CYCF孔子商標授權書1 份、聯福生公司與控智公司間之民事判決1 份、與控智公司簽訂之合作意向書1 份(參見原審卷一第168 頁至第176 頁、卷二第104 頁至第112 頁、第121 頁至第126 頁),其辯護人並據此辯護稱:聯福生公司經CYCF授權孔子商標及委託建置多媒體互動多媒體教室,故透過G 公司轉付美元18萬5000元予東莞福滿生公司,用以償還東莞福滿生公司於99年6 月間在北京參展代為支出之商品開發費用,並於

10 1年8 月委由控智公司施作長沙理工大學多媒體教室云云。然聯福生公司確未取得「互動式多媒閱覽室」訂單,業據聯福生公司函覆櫃買中心在案,已如前述。聯福生公司並無支付佣金與G 公司之必要,且遍查上揭資料亦無所謂CYCF委託建置「互動式多媒閱覽室」相關訂單;沈秀美所舉上開與控智公司合作意向書,則係遲於101 年8 月29日始簽訂,兩者之關聯性如何,顯屬有疑,自難據此推論聯福生公司於99年間已獲得CYCF之「互動式多媒閱覽室」相關訂單。沈秀美辯稱:附表二、三所匯資金均係支付二家大陸公司之應付貨款云云,然聯福生公司縱須償還東莞福滿生公司代為支出之商品開發費用或應付之貨款,衡情應屬合理正當之資金往來,難認有何需隱晦之處而須佯作佣金之名義分別匯款給G 公司及東莞福滿生公司,更無須迂迴的先以預付貨款嗣後再追認為佣金之方式密集匯款予

G 公司、W 公司,再轉至蕭誠指定之帳戶;何況聯福生公司98年度至100 年度帳上皆有對二家大陸公司所預付之鉅額貨款未沖轉,倘沈秀美無挪用之意,其基於聯福生公司之利益計算,大可以抵銷或貨款扣回沖轉之方式,要無另行以聯福生公司之現有資金償還之必要,是沈秀美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二)部分,事證明確,沈秀美、賴聰朝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關於犯罪事實欄三、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不實部分:

(一)聯福生公司自89年11月16日經主管機關及櫃買中心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此有聯福生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是聯福生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其次,沈秀美自94年

2 月起接任聯福生公司董事長,並於100 年11月25日起兼任總經理;賴聰朝則自98年4 月8 日起,擔任公司之財務部副總經理,負責公司財務現金流量管理、審核各營業收支款項之立帳傳票。沈秀美為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依法負有編製、申報及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而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所定之行為負責人。又聯福生公司98年度至101 年度財務報告並未揭露G 公司、W 公司為聯福生公司之關係人及與該等公司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交易訊息等情,皆為沈秀美、賴聰朝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陳述在卷,並有前揭聯福生公司歷年財務報告各1 份在卷足佐。賴聰朝在上述任財務部副總經理期間內,亦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所稱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在處理財務事項之職務範圍內,同屬聯福生公司執行編製、申報及公告財務事項等行為之負責人。

(二)按發行人編製之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編製準則)」第3 條(

100 年7 月7 日修正後移列為第3 條第1 項)規定:「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修正後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而編製準則經過多次修正,聯福生公司98年度、99年度財務報告所適用之編製準則係於94年9 月27日修正(下稱修正前編製準則),關於財務報告應揭露及註釋「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義務規定於第13條第13款;關係人揭露原則則規定在第16條。至於聯福生公司100 年度、101 年度財務報告所適用之編製準則係於100 年7 月7 日修正(下稱修正後編製準則),關於財務報告應揭露及註釋「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義務移列於第15條第17款,關係人揭露原則則移列於第18條。依修正前編製準則第16條規定:「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規定,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有關資訊:1.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2.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3.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4.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修正後編製準則第18條規定:「發行人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聯合控制或重大影響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規定,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有關資訊:1.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2.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3.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4.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又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關係人揭露」亦規定個體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則與報導個體有關係:「...為報導個體或其母公司主要管理人員之成員。」經查,G公司、W公司係作為聯福生公司轉單給大陸工廠之用,已據沈秀美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10頁),核與沈汝倩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且G公司、W公司之鋼印、膠印、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均在聯福生公司遭扣得,足認沈秀美對該2家境外公司之經營與財務具絕對控制力,依上揭說明,聯福生公司對該2家境外公司縱非法律形式上之關係人,然在實質關係上,該2家境外公司與聯福生公司同受沈秀美一人控制而屬聯福生公司之實質關係人無訛。惟上揭各年度財務報告均未揭露G公司、W公司為聯福生公司之關係人,且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資金往來為沈秀美挪用聯福生公司之資金,已認定如前,故此等實質應屬資金貸與,聯福生公司在客觀上確有隱匿關係人G公司、W公司交易資訊之事實,已堪認定。至賴聰朝所辯不知悉G公司、W公司為沈秀美實質控制公司,其不足採信之理由已詳如前述理由欄貳、三之(八),茲不再贅述。

(三)我國法規對「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之規定,依修正前編製準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十三、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修正前編製準則第15條則規定:「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一)資金貸與他人。. . .(七) 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修正後編製準則第15條第17款及第17條亦分別有相同之規定。經查,沈秀美、賴聰朝以前述非常規之交易及侵占聯福生公司資金之方式匯出資金,對象為沈秀美掌控之G 公司、W 公司,該等關係人交易訊息如未經聯福生公司在附註欄內據實說明,自無從單獨由財務報表各項數據予以顯現判讀,亦無從充分達到使聯福生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透明化之立法目的,顯然影響公司股東與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取得正確之資訊憑為投資之判斷。參以,聯福生公司及其子公司於98至101 年度之各年合併財務報表,均有於關係人交易中揭露二家大陸公司、E 公司、F 公司與聯福生公司之關係,並分別登載對於E 公司、F 公司之「預付貨款」、「其他應收款」、「資金往來- 長期應收款」等事項,可見聯福生公司98年度至101 年度之各年度財務報表,就E 公司、

F 公司、二家大陸公司均係沈秀美實質控制,以及聯福生公司對各該關係人之預付貨款及資金貸與等,皆予以揭露,依照聯福生公司各該年度附註揭露關係交易之標準,實無理由不予揭露G 公司、W 公司之控制關係及相關交易資訊,是沈秀美、賴聰朝未指示聯福生公司會計人員於編製財務報告如實記載,且於會計師查核時亦未主動告知此屬關係人交易本旨,進而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顯係出於故意隱匿之主觀犯意,已堪認定。

(四)次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資金往來為沈秀美挪用聯福生公司之資金,已認定如前,故此等實質應屬資金貸與,應依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規定辦理並予以適當揭露。然附表二、三所示之相關傳票卻記載為「預付貨款」、「暫付款」(註明為佣金費用),並於99年度、100 年度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及財務報表認列為「預付貨款」、「費用」,顯與實情不符,且未揭露實際借款人即為沈秀美。是沈秀美、賴聰朝執行製作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及登入帳冊,繼而虛偽記入聯福生公司99年度、100 年度財務報告,致該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之犯行,亦可認定。

(五)沈秀美雖辯稱:聯福生公司與G 公司、W 公司間之交易,均由前財務長黃秋蘭一手掌控,並由其與會計師聯繫,我從未接獲會計師通知要求出具「非關係人聲明書」,且黃秋蘭依其多年經驗,表示該2 家公司並非關係人且交易均屬真實,故不用揭露,我對於財務報告之編製過程並未參與,對於證券交易法規並不熟悉云云。賴聰朝則辯以:於黃秋蘭、賴聰朝詢問時,沈秀美堅稱G 公司、W 公司並非聯福生公司之關係人,不須在財報中揭露。然查:

1.會計師朱威任證稱:會計師都是根據文件審核,形式要件上G 公司、W 公司並不是關係人,但照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是屬於實質關係人,要登載在財報上的關係人交易,我擔任聯福生公司簽證會計師這幾年,該公司都沒有說G公司、W 公司是實質關係人,我事務所有要求聯福生公司出具非關係人申明書,公司也有出具表示並非關係人;一般公司都會提出關係人的聲明,會計師根據這些資料來申報,我也會上網查這些公司的負責人,看是否與公司是同一個負責人,我也會就公司提出的資料做比對,而且交易上如果是重大,我也會要求公司出具這樣的聲明,當時聯福生公司與G 公司、W 公司的交易算是重大,所占帳款比例很重;我當時有請查帳經理與公司的會計主管聯繫提出聯福生公司之非關係人聲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 頁、第175 頁至第175 頁背面)。會計師詹誠一亦證稱:G 公司、W 公司依實質判斷是屬於聯福生公司實質關係人,所以這2 家公司與聯福生公司的交易應該登載在財報上的關係人交易,我擔任聯福生簽證會計師期間,聯福生公司前幾年並未向我揭露過G 公司、W 公司是實質關係人,後來才有揭露,但原因我忘記了,我有請聯福生公司出具聲明書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 頁背面),足見聯福生公司歷年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早已要求聯福生公司應提出G公司、W 公司屬非關係人之聲明。

2.黃秋蘭證稱:我曾詢問過沈秀美關於G 公司、W 公司與聯福生公司的關係,因為一般單證都是直接與對方公司接洽,但是G 公司、W 公司都是透過沈汝倩給會計部門單證,我覺得是不是因為這2 家公司有什麼特別的關係,所以先問沈汝倩,她說聯福生公司與G 公司、W 公司沒有關係,但因為聯福生公司是上市公司比較敏感,所以我有再問過沈秀美;會計師查核時也會提醒G 公司、W 公司是否為聯福生公司關係人,時間我忘記了,但至少問過2 次,當時沈秀美與沈汝倩都說G 公司、W 公司不是關係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 頁背面、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第13頁)。

可見黃秋蘭於98年4 月離職之前,曾因會計師之詢問,而向沈秀美確認G 公司、W 公司是否為聯福生公司之關係人至少2 次。佐以沈秀美在偵查中曾稱:聯福生公司所有財務及會計都知道G 公司、W 公司由我所實際掌控等語(見偵字第18150 號卷一第25頁),則相關財務及會計人員接獲會計師要求出具非關係人聲明書,豈會未向沈秀美確認,而逕自提出非關係人之證明。況沈秀美自94年間起擔任聯福生公司董事長迄至本案經櫃買中心介入調查時止將近

8 年,且先前與陳文龍共同經營福生工業公司,顯屬商場經驗豐富之人,對於財務報告編製之流程、細節,甚至帳上如何表現出公司盈餘,應非毫無概念。縱沈秀美先前經營之福生工業公司並非上櫃公司,對於上櫃公司財務報告應揭露事項並非完全熟稔,惟沈秀美其所掌控之如E 公司、F 公司、二家大陸公司歷年來皆如實於聯福生公司揭露,已如前述,並由其在合併財務報告上蓋章確認,卻獨漏

G 公司、W 公司之關係人交易資訊,顯係沈秀美有意隱匿至明,是沈秀美推稱:係黃秋蘭表示不用揭露,我對於財務報告之編製過程並未參與云云,要屬卸責之詞,顯無可採。至賴聰朝所辯不知悉G 公司、W 公司為沈秀美實質控制公司,其不足採信之理由已詳如前述理由欄貳、三之(八),且對照賴聰朝擔任聯福生公司財務部主管,卻保管

G 公司、W 公司之公司印章、賴聰朝指示沈汝倩將G 公司、W 公司銀行帳戶款項轉匯其他帳戶等各節,以及賴聰朝於調查局詢問時稱:G 公司、W 公司確實是在沈秀美的支配下進行資金調度等語(見偵字第18150 號卷一第154 頁背面至第155頁)。則縱沈秀美曾有向賴聰朝表示G公司、W公司非屬之關係人,賴聰朝顯知G公司、W公司為沈秀美實質控制公司,而賴聰朝身為聯福生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本應善盡職責,依法於聯福生公司財務報告揭露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W公司之關係,關交易資訊,詎賴聰朝未指示聯福生公司會計人員於編製財務報告如實記載,且於會計師查核時亦未主動告知此屬關係人交易本旨,進而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顯係出於故意隱匿之主觀犯意,已堪認定。

(六)沈秀美聲請傳喚:⑴楊媛玲,欲證明東莞福滿生公司之財產遭扣押及帳戶遭凍結原因,何以東莞福滿生公司積欠之薪資及供應商款項,須由聯福生公司支付;⑵施泳彬及張英宗,欲證明互動式多媒體閱覽室建置作業之工作內容,建置費用如何支付?⑶林建邦會計師,欲證明聯福生公司對G 公司、W 公司預付貨款原因及性質,其合理性及查核過程為何?⑷朱威任會計師,欲證明聯福生公司102 年度第1 季財務報表將1.9 億長期應收帳款提列備抵呆帳之判斷依據為何?有無評估回收可能性。惟查,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無再傳喚或調查之必要:

⒈聯福生公司於事實欄所載之預付貨款係屬不合營業常規,

且不利益於聯福生公司之交易,已如前述,即無傳喚林建邦會計師之必要;東莞福滿生公司之財產及帳戶遭扣押、凍結原因、聯福生公司有無代東莞福滿生公司支付薪資及供應商款項,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⒉G 公司並未協助聯福生公司取得互動式多媒體閱覽室之訂

單,已如前述,則聯福生公司有無進行相關之建置作業、建置費用如何支付,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⒊朱威任會計師業已於原審到庭作證,並說明聯福生公司財

務報表上原列之預付貨款,應改列為應收貨款之原因,至於應收款嗣改列為備抵呆帳之原因及回收可能性之評估,均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參、論罪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99年6 月2 日、101 年1 月4 日迭經修正公布,惟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一)、( 二) 及

三、所犯3 罪(罪名詳後述),本院認各罪中之數行為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均詳後述),應以接續行為終了時,作為認定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點。是犯罪事實欄二(一)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部分,應以最後一次交易即附表一編號56所示匯款時即101 年3 月23日作為犯罪行為之時點,因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於該行為後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二)侵占公司資產部分,亦應以侵占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資金即100 年11月28日作為犯罪行為之時點,沈秀美、賴聰朝於此部分行為後,因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於101 年1 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1 月6 日施行,增訂應以「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為要件,將構成要件限縮於公司遭受損害應達500 萬元,始依該款規定處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新法對沈秀美、賴聰朝較為有利,依法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亦即與現行法同)之規定論處。有關犯罪事實欄三、財務報告不實部分,應以101 年度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時即102 年3 月28日,作為犯罪行為之時點,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於行為後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論罪法條:

(一)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因其犯罪所得為3億5254萬6918元,已達1 億元以上,其二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同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及侵占公司資產罪云云,然沈秀美、賴聰朝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行為,尚難遽認全屬虛偽交易,已如理由欄貳、三之( 八) 所述,其等主觀上是否有侵占犯意,容非無疑。且參諸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增列處罰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行為,其立法說明:「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爰增列處罰。」認不利益交易行為含有背信之性質,是關於證券交易所規定之特別背信罪,相較於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行為態樣,應屬概括性規定,自屬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論處,附此說明。

(二)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均係犯101 年1 月

6 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同時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侵占之程度,應從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同此法理,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與公司間本屬委任關係,彼等受公司委任,原亦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遵循法令規定,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不得藉由任何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侵占公司資產,是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同時該當侵占罪行,則僅應依證券交易法之侵占公司資產罪處斷即可,不能依同法之特別背信罪論處,附此說明。

(三)核沈秀美就如事實欄三、所載申報及公告聯福生公司98年度至101 年度財務報告,及賴聰朝就其擔任聯福生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職務期間內,負責執行編製98年度至100 年度財務報告部分,有前述隱匿及虛偽之情事,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第1 項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之條文,應予更正。渠等於財務報告所為虛偽記載之低度行為應為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虛偽記載罪及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沈秀美及賴聰朝將附表二、三所示不實交易內容登載於各該記帳憑證,並記入聯福生公司帳冊內,因而使聯福生公司99年度、100 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雖同時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第5 款、刑法第

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及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款等罪之構成要件,惟應為各該年度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不實部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沈秀美、賴聰朝上開填製不實記帳憑證、記入聯福生公司帳冊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沈秀美、賴聰朝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第1 項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沈秀美、賴聰朝利用不知情之業務部員工朱素妙製作請款單據,再指示財務部員工蘇美芬、李惠雯等人製作傳票立帳並匯款入其所支配之帳戶,各為間接正犯。賴聰朝任職財務部副總經理期間與沈秀美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次,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沈秀美、賴聰朝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多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及多次侵占聯福生公司資金行為,自始均各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行犯罪,所侵害者各均係聯福生公司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自應各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欄二(二)1.與2.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且於審判中論告另稱:因各年度之財務報告係逐年申報、公告,沈秀美、賴聰朝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犯之證券交易法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係於每年度申報及公告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各云云。惟沈秀美、賴聰朝自99年起透過G公司、W公司挪用聯福生公司資金供私人使用,佯以各種名目接續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侵占行為,時間尚屬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其次,沈秀美、賴聰朝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犯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其犯罪目的自始即係為掩飾G公司、W公司之關係人交易及侵占聯福生公司資金之行為,遂接續於98年至101年度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時為上開隱匿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接續為不實之申報及公告,以遂行掩飾關係人交易及侵占犯行之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沈秀美、賴聰朝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依其等主觀上意圖及認列之會計科目觀之,前者尚有以將來進貨沖銷之意,相較於後者係為供個人資金使用之目的加以挪用而屬侵占之犯意,應認犯意有別,行為互異,且此2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均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原判決以沈秀美及賴聰朝共同犯證券交易法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侵占公司資產罪、申報及公告不實等各罪,而為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雖聯福生公司於98年5 月13日方公告賴聰朝擔任聯福生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及公司發言人之事實,惟聯福生公司之98年4 月8 日董事會即決議由賴聰朝擔任上開新職,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賴聰朝於同年5 月11日即以聯福生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及公司發言人之身分,對外公告聯福生公司之資金貸與狀況,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認賴聰朝自98年5 月13日始擔任聯福生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及董事(賴聰朝並未擔任聯福生公司董事),進而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至6 、27之交易時間,賴聰朝並非經理人,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從事此部分業務之聯福公司受雇人,或與有此身分關係之沈秀美共同實行犯罪,而就此部分賴聰朝所涉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事實之認定即有違誤。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亦即有關沒收之適用,應優先適用刑法,至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是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7 項「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等舊規定,自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換言之,被告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乃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是倘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宣告沒收其犯罪不法利得,至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被害人主張發還者,自可依刑事訴訟第473 條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檢察官發還。原判決未及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有未洽。

(三)被告2 人分別以無犯罪故意等詞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爰審酌沈秀美、賴聰朝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2 份在卷可參,沈秀美身為股票公開發行之聯福生公司董事長,理應善盡管理之義務,竟牟其私益,將聯福生公司視為個人公司,將廣大投資人委託之鉅額資金,挹注其個人事業,無視股東損失,使聯福生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且不顧公司內部控管制度,虛偽簽訂佣金契約,佯充挪用資金之依據,以達其侵占聯福生公司資金之目的;賴聰朝身為聯福生公司經理人,本應善盡職守,竟不辨是非,明知沈秀美上開行為對聯福生公司損害甚鉅,仍配合執行財務部門各環節所涉之犯罪情節,毫無企業倫理及法治觀念,所為均不足取。又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交易秩序建立,亟賴證券發行者遵守相關規範,尤其在客觀證券發行者與證券投資人間資訊極端不對等之情形下,若證券發行者選擇性提供相關訊息,使證券投資人無法獲得判斷所需資訊,不惟有使無辜投資人受實質損害之可能,亦難期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沈秀美、賴聰朝分別為聯福生公司之董事長、經理人,既以公開發行股票並上櫃交易之方式向社會大眾募集公司資金,除維護公司利益外,尤應重視所負社會責任,卻隱匿關係人交易資訊並將不實資訊載入財務報告中,使財務報告無法允當表達聯福生公司之財務狀況與經營結果,致財務報告之使用人無法藉此獲得正確之資訊,而失其公開透明之作用,危害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交易秩序之情節嚴重。兼衡沈秀美及賴聰朝於本案犯後均推諉卸責,未見企業高層經營者之擔當,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暨考量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本案係由沈秀美所主導,賴聰朝僅因工作關係而配合沈秀美之指示而共犯上開犯罪行為,實際上未取得利益,參與之犯罪程度較輕,及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投資人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沈秀美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關其等所犯各罪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犯罪所得之沒收: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或對於其他成員之犯罪所得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而「對於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聯福生公司給付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後,係由聯福生公司職員依沈秀美之指示,轉匯至沈秀美指定之帳戶,並經沈秀美私用等情,業據沈秀美及沈汝倩分別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堪信僅沈秀美對該上開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沈秀美所犯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侵占公司資產罪之犯罪所得各3億5254萬6918元、6614萬5390元,於沈秀美所犯之項下,分別對沈秀美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原審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紅保字第535、536、537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或屬聯福生公司業務上文件資料、物品,或為鄭文雄等人所有,亦均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沈秀美、賴聰朝基於侵占聯福生公司之犯意聯絡,挪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金,另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嫌。(二)沈秀美、賴聰朝於聯福生公司102 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中,未揭露與本案G 公司、W 公司為關係人交易資訊事項而有故意隱匿之情,因認沈秀美、賴聰朝就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罪嫌;另賴聰朝使聯福生公司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28至31所示之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及於聯福生公司101 年度財務報告,亦未揭露與本案G 公司、W 公司為關係人交易資訊事項而有故意隱匿之情,因認賴聰朝就此部分亦分別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不利益交易罪嫌、第179 條第1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罪嫌等語。

二、經查:

(一)依陳文龍、黃秋蘭於偵查中所述及聯福生公司100 年至10

1 年3 月間採購單、訂貨單及出貨單等相關資料,堪認聯福生公司在此期間尚有些許訂單,亦確有部分出貨之紀錄,是沈秀美、賴聰朝如附表一所示匯出之資金,尚難認全屬虛假交易,且其等以預付貨款之資產科目認列,堪認主觀上應仍有以該2 家大陸製造商未來交貨時進行沖減之意,尚難遽認有侵占之犯意,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惟因此部分公訴人認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聯福生公司102 年度第1 季合併財務報告乃表達該期間之會計事項,而如附表一、二、三之交易顯非此期間所發生,原審復查無聯福生公司於此期間另有與關係人G 公司、

W 公司為交易之事實,沈秀美縱未揭露關係人事項,亦不違法,且其已在該季合併財務報告附註之十四、附註揭露事項附表一揭露對G 公司、W 公司之資金借貸關係,尚難認有何隱匿或虛偽之情。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認定本案賴聰朝係自98年4 月8 日起至101 年11月15日止,擔任聯福生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28至31所示交易之時間,賴聰朝並非經理人,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從事此部分業務之聯福公司受雇人,或與有此身分關係之沈秀美共同實行犯罪。另聯福生公司101 年度、10

2 年度第1 季合併財務報告係分別於102 年3 月28日、

102 年5 月14日編製,有各該合併財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929號卷一第49頁至第103 頁),此時賴聰朝業已離職,尚難認其係執行編撰各該財務報告之人,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惟上開部分,因各與沈秀美、賴聰朝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179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項、第2 項,第28條、第42條第5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三(一)之預付貨款明細表┌──┬──────┬──────┬─────┬───────┐│編號│ 預付日期 │ 預付金額 │ 匯率 │ 預付金額 ││ │ │(美元:元)│ │(新臺幣:元)│├──┴──────┴──────┴─────┴───────┤│(一)預付貨款予GREATER公司 │├──┬──────┬───────┬────┬───────┤│1 │ 98.03.10│ 400,000.00│34.890 │ 13,956,000│├──┼──────┼───────┼────┼───────┤│2 │ 98.03.19│ 200,000.00│34.560 │ 6,912,000│├──┼──────┼───────┼────┼───────┤│3 │ 98.04.16│ 500,000.00│33.658 │ 16,829,000│├──┼──────┼───────┼────┼───────┤│4 │ 98.04.14│ 250,000.00│33.560 │ 8,390,000│├──┼──────┼───────┼────┼───────┤│5 │ 98.04.14│ 250,000.00│33.713 │ 8,428,250│├──┼──────┼───────┼────┼───────┤│6 │ 98.05.11│ 410,746.89│33.180 │ 13,628,582│├──┼──────┼───────┼────┼───────┤│7 │ 98.05.14│ 140,000.00│33.134 │ 4,638,760│├──┼──────┼───────┼────┼───────┤│8 │ 98.05.22│ 100,000.00│32.830 │ 3,283,000│├──┼──────┼───────┼────┼───────┤│9 │ 98.07.22│ 130,000.00│32.830 │ 4,267,900│├──┼──────┼───────┼────┼───────┤│10 │ 98.09.23│ 90,000.00│32.295 │ 2,906,550│├──┼──────┼───────┼────┼───────┤│11 │ 99.05.11│ 200,000.00│31.782 │ 6,356,400│├──┼──────┼───────┼────┼───────┤│12 │ 99.05.19│ 393,000.00│31.650 │ 12,438,450│├──┼──────┼───────┼────┼───────┤│13 │ 99.05.21│ 257,000.00│31.735 │ 8,160,521│├──┼──────┼───────┼────┼───────┤│14 │ 99.06.24│ 30,000.00│31.920 │ 957,600│├──┼──────┼───────┼────┼───────┤│15 │ 99.07.09│ 108,000.00│32.069 │ 3,463,452│├──┼──────┼───────┼────┼───────┤│16 │ 99.09.21│ 593,000.00│31.880 │ 18,904,840│├──┼──────┼───────┼────┼───────┤│17 │ 99.09.21│ 235,000.00│31.767 │ 7,465,245│├──┼──────┼───────┼────┼───────┤│18 │ 99.12.10│ 165,300.00│30.142 │ 4,982,473│├──┼──────┼───────┼────┼───────┤│19 │ 99.12.29│ 48,000.00│29.340 │ 1,408,320│├──┼──────┼───────┼────┼───────┤│20 │ 100.05.18│ 370,000.00│28.755 │ 10,639,350│├──┼──────┼───────┼────┼───────┤│21 │ 100.08.26│ 220,000.00│29.000 │ 6,380,000│├──┼──────┼───────┼────┼───────┤│22 │ 100.11.10│ 100,000.00│30.000 │ 3,000,000│├──┼──────┼───────┼────┼───────┤│23 │ 100.11.10│ 100,000.00│30.160 │ 3,016,000│├──┼──────┼───────┼────┼───────┤│24 │ 100.11.24│ 20,000.00│30.540 │ 610,800│├──┼──────┼───────┼────┼───────┤│25 │ 100.11.28│ 45,000.00│30.430 │ 1,369,350│├──┼──────┼───────┼────┼───────┤│26 │ 101.01.02│ 208,900.00│30.240 │ 6,317,136│├──┼──────┼───────┼────┼───────┤│ │ 小計 │ 5,563,946.89│ │ 178,709,979│├──┴──────┴───────┴────┼───────┤│(二)預付貨款予WILL公司 │ │├──┬──────┬───────┬────┼───────┤│27 │ 98.04.21│ 100,000.00│33.659 │ 3,365,900│├──┼──────┼───────┼────┼───────┤│28 │ 98.03.16│ 100,000.00│34.580 │ 3,458,000│├──┼──────┼───────┼────┼───────┤│29 │ 98.03.24│ 70,000.00│33.580 │ 2,420,600│├──┼──────┼───────┼────┼───────┤│30 │ 98.03.24│ 340,000.00│34.465 │ 11,718,100│├──┼──────┼───────┼────┼───────┤│31 │ 98.04.03│ 500,000.00│33.871 │ 16,935,500│├──┼──────┼───────┼────┼───────┤│32 │ 98.05.14│ 340,000.00│33.134 │ 11,265,560│├──┼──────┼───────┼────┼───────┤│33 │ 98.08.12│ 160,000.00│32.736 │ 5,237,760│├──┼──────┼───────┼────┼───────┤│34 │ 98.09.17│ 60,000.00│32.572 │ 1,954,320│├──┼──────┼───────┼────┼───────┤│35 │ 98.09.17│ 210,000.00│32.510 │ 6,827,100│├──┼──────┼───────┼────┼───────┤│36 │ 98.09.23│ 120,000.00│32.295 │ 3,875,400│├──┼──────┼───────┼────┼───────┤│37 │ 99.03.16│ 100,000.00│31.815 │ 3,181,500│├──┼──────┼───────┼────┼───────┤│38 │ 99.05.13│ 271,000.00│31.510 │ 8,539,210│├──┼──────┼───────┼────┼───────┤│39 │ 99.07.09│ 170,000.00│32.069 │ 5,451,730│├──┼──────┼───────┼────┼───────┤│40 │ 99.09.21│ 262,000.00│31.767 │ 8,322,954│├──┼──────┼───────┼────┼───────┤│41 │ 100.01.26│ 370,000.00│29.080 │ 10,759,600│├──┼──────┼───────┼────┼───────┤│42 │ 100.03.09│ 450,000.00│29.397 │ 13,228,650│├──┼──────┼───────┼────┼───────┤│43 │ 100.03.29│ 142,000.00│29.4414 │ 4,180,679│├──┼──────┼───────┼────┼───────┤│44 │ 100.07.28│ 120,000.00│28.990 │ 3,478,800│├──┼──────┼───────┼────┼───────┤│45 │ 100.07.28│ 155,000.00│28.807 │ 4,465,085│├──┼──────┼───────┼────┼───────┤│46 │ 100.11.16│ 121,000.00│30.239 │ 3,658,919│├──┼──────┼───────┼────┼───────┤│47 │ 100.11.21│ 90,000.00│30.240 │ 2,721,600│├──┼──────┼───────┼────┼───────┤│48 │ 100.12.28│ 130,000.00│30.310 │ 3,940,300│├──┼──────┼───────┼────┼───────┤│49 │ 101.01.10│ 200,000.00│30.180 │ 6,036,000│├──┼──────┼───────┼────┼───────┤│50 │ 101.02.22│ 230,000.00│29.454 │ 6,774,420│├──┼──────┼───────┼────┼───────┤│51 │ 101.02.24│ 180,000.00│29.454 │ 5,301,720│├──┼──────┼───────┼────┼───────┤│52 │ 101.03.20│ 58,000.00│29.334 │ 1,701,372│├──┼──────┼───────┼────┼───────┤│53 │ 101.03.21│ 300,000.00│29.490 │ 8,847,000│├──┼──────┼───────┼────┼───────┤│54 │ 101.03.22│ 100,000.00│29.490 │ 2,949,000│├──┼──────┼───────┼────┼───────┤│55 │ 101.03.27│ 20,000.00│29.456 │ 589,120│├──┼──────┼───────┼────┼───────┤│56 │ 101.03.23│ 90,000.00│29.456 │ 2,651,040│├──┼──────┼───────┼────┼───────┤│ │ 小計 │ 5,559,000.00│ │ 173,836,939│├──┼──────┼───────┼────┼───────┤│ │ 總計 │ 11,122,946.89│ │ 352,546,918│└──┴──────┴───────┴────┴───────┘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三(二)1.給付「互動式多媒閱覽室」佣金部分┌──┬────┬──────┬───┬───────┬──────┬───────┬───────┬────────┐│編號│預付日期│ 預付金額 │匯率 │ 預付金額 │聯福生公司匯│ 收款帳戶 │立帳傳票、會計│聯福生公司請款據││ │ │(美元:元)│ │(新臺幣:元)│款帳戶 │ │科目之記載 │、銀行匯出匯款交││ │ │ │ │ │ │ │ │易憑證 │├──┼────┼──────┼───┼───────┼──────┼───────┼───────┼────────┤│1 │99.09.07│ 45,000│31.930│ 1,436,850 │富邦銀行新莊│元大銀行城中分│見他字卷二第13│見他字卷二第132-││ │ │ │ │ │分行帳號6721│行帳號 │1- 131頁背面轉│頁、第133頁 ││ │ │ │ │ │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帳傳票、付款單│ ││ │ │ │ │ │ │戶名: │代傳票各1 份「│ ││ │ │ │ │ │ │GREATER 公司 │暫付款」( 佣金│ ││ │ │ │ │ │ │ │支出) │ │├──┼────┼──────┼───┼───────┼──────┼───────┼───────┼────────┤│2 │99.09.28│ 90,000│31.473│ 2,832,570 │台新銀行敦北│中國銀行東莞分│見他字卷二第13│見他字卷二第135 ││ │ │ │ │ │分行帳號0627│行帳號 │4 頁背面-135頁│頁背面、第138頁 ││ │ │ │ │ │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轉帳傳票、付款│ ││ │ │ │ │ │ │號戶名:東莞福│單代傳票各1 份│ ││ │ │ │ │ │ │滿生公司 │「暫付款」( 第│ ││ │ │ │ │ │ │ │二期佣金支出) │ │├──┼────┼──────┼───┼───────┼──────┼───────┼───────┼────────┤│3 │99.10.20│ 50,000│30.840│ 1,542,000 │富邦銀行新莊│元大銀行城中分│見他字卷二第13│見他字卷二第139 ││ │ │ │ │ │分行帳號6721│行帳號 │8 頁背面-139頁│頁背面、第141頁 ││ │ │ │ │ │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付款│ ││ │ │ │ │ │ │戶名: │單代傳票各1 份│ ││ │ │ │ │ │ │GREATER 公司 │「暫付款」( 第│ ││ │ │ │ │ │ │ │三期佣金支出) │ │├──┼────┼──────┼───┼───────┼──────┼───────┼───────┼────────┤│ │ 總計 │ 185,000│ │ 5,811,420 │ │ │ │ │└──┴────┴──────┴───┴───────┴──────┴───────┴───────┴────────┘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三(二)2.給付「聯合國世界和平基金會(WPF)

訂單」佣金部分┌──┬─────┬──────┬───┬───────┬─────────┬───────┐│編號│預付日期 │ 預付金額 │ 匯率 │ 預付金額 │立帳傳票、會計科目│聯福生公司請款││ │ │(美元:元)│ │(新臺幣:元)│之記載 │據、銀行匯出匯││ │ │ │ │ │ │款交易憑證 │├──┴─────┴──────┴───┼───────┴─────────┴───────┤│(一)預付佣金予GREATER公司 │ │├──┬─────┬──────┬───┼───────┬─────────┬───────┤│1 │100.11.08 │ 195,000│30.026│ 5,855,070│見他字卷二第3- 4頁│見他字卷二第 4││ │ │ │ │ │轉帳傳票、應付立帳│頁背面、第5 頁││ │ │ │ │ │代傳票、付款單代傳│ ││ │ │ │ │ │票各1 份 │ ││ │ │ │ │ │「預付貨款」 │ │├──┼─────┼──────┼───┼───────┼─────────┼───────┤│2 │100.11.10 │ 300,000│30.160│ 9,048,000│見他字卷二第5- 8頁│見他字卷二第 8││ │ │ │ │ │轉帳傳票、應付立帳│頁背面、第10頁││ │ │ │ │ │代傳票、付款單代傳│ ││ │ │ │ │ │票各1份「預付貨款 │ ││ │ │ │ │ │」 │ │├──┼─────┼──────┼───┼───────┼─────────┼───────┤│3 │100.11.21 │ 300,000│30.270│ 9,081,000│見他字卷二第12- 14│見他字卷二第15││ │ │ │ │ │頁轉帳傳票、應付立│頁、第16頁背面││ │ │ │ │ │帳代傳票、付款單代│ ││ │ │ │ │ │傳票各1 份 │ ││ │ │ │ │ │「預付貨款」 │ ││ │ │ │ │ │ │ │├──┼─────┼──────┼───┼───────┼─────────┼───────┤│4 │100.11.28 │ 205,000│30.430│ 6,238,150│見他字卷二第17- 18│見他字卷二第19││ │ │ │ │ │頁轉帳傳票、應付立│頁、第20頁,其││ │ │ │ │ │帳代傳票、付款單代│上載「預付費用││ │ │ │ │ │傳票各1 份「預付貨│」 ││ │ │ │ │ │款」 │ │├──┼─────┼──────┼───┼───────┼─────────┼───────┤│ │ 小計 │ 1,000,000│ │ 30,222,220│ │ │├──┴─────┴──────┴───┼───────┴─────────┴───────┤│(二)預付佣金予WILL公司 │ │├──┬─────┬──────┬───┼───────┬─────────┬───────┤│5 │100.11.02 │ 150,000│30.070│ 4,510,500│見他字卷二第20頁背│見他字卷二第22││ │ │ │ │ │面- 21頁背面轉帳傳│頁、第22頁背面││ │ │ │ │ │票、應付立帳代傳票│ ││ │ │ │ │ │、付款單代傳票各 1│ ││ │ │ │ │ │份「預付貨款」 │ │├──┼─────┼──────┼───┼───────┼─────────┼───────┤│6 │100.11.04 │ 650,000│30.005│ 19,503,250│見他字卷二第23- 25│見他字卷二第27││ │ │ │ │ │頁背面轉帳傳票、應│頁、第27頁背面││ │ │ │ │ │付立帳代傳票、付款│ ││ │ │ │ │ │單代傳票各1 份「預│ ││ │ │ │ │ │付貨款」 │ │├──┼─────┼──────┼───┼───────┼─────────┼───────┤│7 │100.11.24 │ 200,000│30.490│ 6,098,000│見他字卷二第29- 30│見他字卷二第31││ │ │ │ │ │頁背面轉帳傳票、應│頁、第31頁背面││ │ │ │ │ │付立帳代傳票、付款│ ││ │ │ │ │ │單代傳票各1 份 │ ││ │ │ │ │ │「預付貨款」 │ │├──┼─────┼──────┼───┼───────┼─────────┼───────┤│ │ 小計 │ 1,000,000│ │ 30,111,750│ │ │├──┼─────┼──────┼───┼───────┼─────────┼───────┤│ │ 總計 │ 2,000,000│ │ 60,333,970│ │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