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金上重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兆平選任辯護人 林庭睿律師

胡原龍律師黃品衞律師被 告 瞿銘峰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游淑琄律師邱清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秋嬌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瑞卿被 告 楊立民被 告 王貴儀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劉明昌律師被 告 詹雅萍

林莉洋(原名林湘翎、林珮瑜)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緯業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勝誼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林佳薇律師被 告 林明頡被 告 翁瑞鴻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殷 節律師被 告 湯美珠

劉任修詹雅玲孫美紅被 告 何信賢選任辯護人 游聖佳律師被 告 黃亭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105 年度金易字第1 號、第4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231 、14500 、17991 、18312、18313 、18314 、18315 、18316 、18317 、18318 、18319、18320 、18321 、18322 、19469 、20811 、20812 、2081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 年偵字第22288 號、105 年度偵字第4105、4443、466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2228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54、1156、1157、1159、11

60、1161、1231、1155、1158、1162、3688、4105、4441、4442、4443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198 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立民、詹雅萍、朱緯業、劉勝誼、林明頡、翁瑞鴻、劉任修、詹雅玲、孫美紅、黃亭瑄部分,均撤銷。

楊立民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參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雅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緯業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伍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勝誼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貳萬零伍佰捌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明頡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瑞鴻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捌萬柒仟參佰零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任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雅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美紅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亭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鍾兆平、瞿銘峰、簡秋嬌、王瑞卿、王貴儀、林莉洋、湯美珠、何信賢部分)駁回。

事 實

一、鍾兆平、瞿銘峰部分:

(一)緣鍾兆平因具有相當人脈資源,於民國100 年6 、7 月間應羅栩亮(所涉違反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案,由本院另行審結)之邀,同意與羅栩亮共同設立「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良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5 樓之2 ) ,並言明有關兆良公司之資金均由羅栩亮負責籌措,鍾兆平則藉其人脈資源拓展兆良公司之相關業務,並由羅栩亮擔任兆良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而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鍾兆平則登記為兆良公司董事。鍾兆平與羅栩亮均明知兆良公司設立登記之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股款,不得未實際繳納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因羅栩亮並無足夠資力籌組設立兆良公司,竟因此共同與明知其情之友人瞿銘峰,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羅栩亮向瞿銘峰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嗣於會計師查核、簽證完竣後,羅栩亮即將借款返還予瞿銘峰。謀議既定,羅栩亮即於100 年7 月25日至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中壢分行開設戶名:「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羅栩亮」,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兆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後,由瞿銘峰於同日自其於聯邦銀行中壢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瞿銘峰聯邦銀行帳戶」)取款200 萬元並匯入羅栩亮設於同銀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栩亮聯邦銀行帳戶」),再由羅栩亮於同日取款並存入前揭兆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記載羅栩亮分別以羅栩亮、鍾兆平及黃成功(原係兆良公司董事,惟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情,亦未據起訴)名義,將110 萬元、30萬元與60萬元,共計200 萬元存至前揭「兆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等語,係屬誤認】後,將存摺影印,據以自行製作兆良公司資產負債表,並委由不知情之兆良公司員工張秀琪製作股款業經股東羅栩亮、鍾兆平及黃成功各繳納110 萬元(11萬股)、30萬元(3 萬股)及60萬元(6 萬股)之股東繳款明細表,作為各該股東業已繳納兆良公司股款之出資證明後,於翌(26)日委由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依據前揭資料,在兆良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以完成公司法第7 條所規定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程序;嗣羅栩亮即於同年7 月27日將上開存入「兆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之200 萬元轉帳存入前揭「羅栩亮聯邦銀行帳戶」,再匯回前揭「瞿銘峰聯邦銀行帳戶」內,而未實際供兆良公司之經營使用。其後,羅栩亮即接續填製兆良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以前揭「兆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兆良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會計師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兆良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同年7 月28日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兆良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乃核准為兆良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兆良公司於100 年7 月28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准予設立登記後,羅栩亮與鍾兆平因恐兆良公司登記資本額僅200萬元,具相當營運規模之廠商會認為兆良公司規模過小而無意願合作,乃另行起意,再與知情之瞿銘峰共同謀議虛偽墊高兆良公司之登記資本額至3000萬元,並由瞿銘峰加入為兆良公司股東,羅栩亮、鍾兆平及瞿銘峰乃再次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瞿銘峰於100 年8 月25日自前揭「瞿銘峰聯邦銀行帳戶」取款1600萬元及900 萬元並均存入前揭「羅栩亮聯邦銀行帳戶」內,再由羅栩亮自該帳戶取款2500萬元並匯入前揭「兆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另由瞿銘峰自其「瞿銘峰聯邦銀行帳戶」取款300 萬元並匯入「兆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合計共匯入2800萬元(計算式:900 萬元+1600 萬元+300萬元=2800萬元)後,由羅栩亮將前揭「兆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加以影印,據以自行製作兆良公司資產負債表及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羅栩亮、鍾兆平、黃成功、瞿銘峰各自繳納1390萬元(共150 萬股)、270 萬元(共30萬股)、840 萬元(共90萬股)及300 萬元(共30萬股)之股東繳款明細表,作為各該股東業已繳納兆良公司股款之出資證明,並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依據前揭資料,在兆良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以完成公司法第7 條所規定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程序後,羅栩亮即於同年8 月26日提領前揭存入「兆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之2800萬元,並轉帳存入前揭「羅栩亮聯邦銀行帳戶」,再匯至前揭「瞿銘峰聯邦銀行帳戶」內,而未實際用於兆良公司之經營。其後,羅栩亮即接續填製兆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以前揭「兆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兆良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試算表及會計師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兆良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同年8 月31日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乃核准為兆良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簡秋嬌、王瑞卿部分:羅栩亮自設立經營兆良公司後,於101 年間前往捷克、斯洛伐克尋找商機,欲與從事使用Chirana 商標於相關醫療用具、設備,並加以販售之捷克Chirana Group 公司及斯洛伐克Chirana Group SK之Chirana 集團(下統稱「Chirana 集團」)進行合作,希望兆良公司可成為Chirana 集團在臺代理商,可直接由兆良公司在臺成立製造醫療用具、設備之生產線;嗣於102 年間,Chirana 集團授權羅栩亮在臺成立習拿鈉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習拿鈉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欲作為Chirana 集團在臺從事醫療生技產業之據點,然因此等合作計畫需款相當龐大,而羅栩亮資力不足,羅栩亮乃透過張漢龍(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另由本院為無罪判決)介紹而認識具有會計師資格,並實際執行會計師業務之陳功源(已於一審判決後之105 年6 月

5 日死亡;所涉違反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犯行,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陳功源遂向羅栩亮表示可以短期借款7 千萬元,虛偽墊高兆良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 億元,再印製股票對外販售之方式籌措資金,羅栩亮認為此舉可行而應允後,陳功源即偕同羅栩亮至與其有會計業務往來,址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4 樓之宜鑫會計師事務所,要求在該事務所擔任助理之簡秋嬌連繫當時有以相當款項借貸他人作為公司短期驗資使用之友人王瑞卿,表明欲短期借資7000萬元供羅栩亮作為前揭虛偽驗資之用,而簡秋嬌、王瑞卿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亦明知羅栩亮借用上開7000萬元之用途係供作虛偽驗資之用,惟為賺取借款利息,竟共同與羅栩亮、陳功源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瑞卿於102 年9 月16日,自其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所設立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先後取款3 筆各2000萬元、1 筆200 萬元,另自其個人於同銀行所設立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各取款300 萬元、

500 萬元(合計共7000萬元;公訴意旨誤載為王瑞卿係自其個人在玉山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出3 筆各2000萬元,另自其個人在該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出2 筆各500 萬元)後,均存入兆良公司在玉山銀行古亭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再由羅栩亮將「兆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印,據以製作資產負債表及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羅栩亮、林美雲【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17991 、20811 、20812 、208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謝其華(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情,亦未據起訴)各自繳納股款4500萬元、2000萬元、500 萬元之股東繳款明細表,作為各該股東業經繳納兆良公司股款之出資證明,並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陳旻莞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兆良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以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規定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程序後,羅栩亮即於同年9 月18日將上開存入「兆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之7000萬元,分次各取款2500萬元、2500萬元、2000萬元,並均轉帳存入前揭王瑞卿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未實際用於兆良公司之經營。其後,羅栩亮即接續填製兆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兆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兆良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會計師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兆良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102 年9 月24日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上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乃核准為兆良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楊立民、王貴儀部分:楊立民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亦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相關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及另與萬呈偉(所涉於102 年年底前,與楊立民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另案以104 年度金易字第1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黃泳學(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相關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同一集合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楊立民於100 年7 月8 日,自江正聖(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業經原審另案以105 年度金簡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處受讓建弘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 樓之3 )之出資額,並將公司更名為「赫里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赫里昂公司」),由其擔任負責人,再以赫里昂公司之名義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營業部申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赫里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嗣再由萬呈偉於101 年6 月間,受讓楊立民就赫里昂公司之出資額並擔任負責人,並繼續使用前揭「赫里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另僱用王娟瑩(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業經原審另案以105 年度金簡字第2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及其他成年業務員非法販售未上市上櫃股票。楊立民、萬呈偉即基於前揭犯意聯絡,自100 年5 月間起,透過網路方式,陸續購入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躍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陞公司」)、開曼(KY)老董股份有限公司、典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生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生公司」)等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再自行或由王娟瑩等業務員以萬呈偉自行設立之「鴻展資訊產業研究中心」、「萬勝資訊研究室」等名義,利用電話及寄送前揭各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等文宣之方式,以附表一:「自『萬呈偉』名下售出之股票及金額彙總表」之「出售予最終投資人之售價」欄所示售價,販賣前揭各檔未上市、上櫃股票予附表一「買受人[K] 欄」所示之不特定投資人,並指示各該投資人將股款匯入前揭「赫里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萬呈偉於華南銀行雙和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及其於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以此方式共同販售前揭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萬呈偉並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獲利」欄所示之不法利益(此部分無從認定楊立民有實際獲得其中部分不法利益)。

(二)楊立民另基於前揭同一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101年12月間成立財星產業資訊社【下稱「財星資訊」(移送併辦意旨就此部分誤載為「財經產業資訊公司」,應予更正),原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2樓,嗣遷至臺北市○○區○○街○ 號7 樓】,供其作為販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營業處所,並透過網路方式,陸續購入美生公司、唐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碩公司」)、躍陞公司及天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擎公司」)等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除其中部分股票係由其自身擔任登記名義人外,另商請當時與其有男女朋友關係之王貴儀擔任部分股票登記名義人,而王貴儀明知楊立民係非法經營前揭證券業務,惟因其當時與楊立民係男女朋友,竟因此基於幫助楊立民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除應允擔任前揭股票之登記名義人外,並提供其於玉山銀行民權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貴儀玉山銀行帳戶」)供楊立民使用;楊立民及其所僱用之業務員即利用隨機撥打電話開發客戶及寄送各公司文宣等方式,分別以附表二:「自『楊立民』、『王貴儀』名下售出之股票及金額彙總表」之「出售予最終投資人之售價」欄所示售價,販賣前揭各檔股票予附表二「買受人[K] 欄」所示之不特定投資人,並指示各該投資人將股款匯入前揭「王貴儀玉山銀行帳戶」內而非法經營販售前揭各檔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證券業務,楊立民並因此獲得不法利益計2167萬3644元(詳如附表二各欄及其「總獲利」欄所示)。

(三)楊立民又接續基於前揭同一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

103 年1 月間,透過網路認識亦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自稱「李先生」之黃泳學,並經其等磋商後,楊立民即同意以每仟股2000元之代價,擔任黃泳學非法販售未上市、上櫃之兆良公司股票登記名義人之提議,並因此提供前揭基於幫助楊立民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之王貴儀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予黃泳學,供黃泳學將所欲買賣販售之兆良公司股票登記為王貴儀名義持有;經統計黃泳學自103 年1 月10日起至104 年1 月26日止,共以王貴儀名義登記取得兆良公司股票3830仟股【詳如附表三:「以羅栩亮、林美雲(羅栩亮之配偶)名義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登記名義人『王貴儀』之明細表」所示】,並陸續支付楊立民共計766 萬元【計算式:2000元3830仟股=766 萬元;起訴意旨認楊立民係以每股15元向黃泳學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再分別轉售予朱緯業、黃馨儀(嗣於105 年6 月24日改名為「黃馨瑩」,英文姓名為「Jessica 」;以下依其具體情形,分別稱「黃馨儀」或「黃馨瑩」)、劉勝誼等人,容屬誤會】。合計楊立民因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實際獲得之不法利益共2933萬3644元【按即前揭(二)所示2167萬3644元,及(三)所示766 萬元之合計金額;另王貴儀則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

四、朱緯業、湯美珠、何信賢、林明頡、詹雅萍、林莉洋(原名林湘翎、林珮瑜)、黃亭瑄、詹雅玲、劉任修部分:

(一)朱緯業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亦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相關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於103 年1 月間起,先後成立萬豐國際財經資訊中心(先後設址於臺北市○○○路○ 段○○號、臺北市○○○路○ 段○○號6 樓之5 、臺北市○○路○號5 樓之2 )、慶豐財經資訊中心、長鴻財經資訊中心、聯寶財經資訊中心(均設址於臺北市○○○路○ 段○○號24樓之6 )、鴻寶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鴻寶創投公司」,址設臺北市○○○路○ ○○ 號6 樓,嗣於103 年11月18日解散),並僱用亦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亦均明知朱緯業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相關業務,而與朱緯業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美淇」、「楊丹妮」、「陳蘭瑄」、「鄭蓉鍹」、「黃秋華」等成年人及湯美珠(湯美珠之主要職務為清潔人員,任職時間起點為102年5 、6 月間,惟於任職期間,依朱緯業之指示而於清潔工作之空檔時間,亦擔任行銷人員)、何信賢(自103 年

5 月起受雇)等人擔任業務行銷人員,復僱用亦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明知朱緯業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相關業務,而基於幫助朱緯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林明頡(自103 年年初起受雇)擔任行政業務,並由林明頡提供其於日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重南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明頡日盛銀行帳戶」)、林明頡之不知情胞妹林秀惠(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00000、17991 、20811 、20812 、208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臺灣銀行內湖分行所申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秀惠臺灣銀行帳戶」)供朱緯業使用;朱緯業即先以每仟股2 萬2000元至2 萬5000元之價格,分別買入兆良公司、永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美公司」)、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順公司」)等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並以其不知情之母沈花女(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157、1158、1162、4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林明頡為登記名義人後,由朱緯業指示前揭業務行銷人員,以隨機撥打電話開發客戶及寄送各該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等文宣之方式,尋找有意願購買各該公司股票之不特定投資人,而如各該投資人有意願購買,即請渠等傳真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授權代刻印章,由朱緯業辦理股票過戶及繳交證券交易稅等事宜,俟過戶完成後,再與各該投資人聯繫交付股票,並親自收取股款或指定各該投資人將股款匯入前揭「林明頡日盛銀行帳戶」、「林秀惠臺灣銀行帳戶」,或以沈花女名義申設,實際上係由朱緯業持有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張佳容(未據起訴)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義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佳容中信銀行帳戶」),朱緯業、湯美珠、何信賢(湯美珠、何信賢均僅係就其等前揭任職期間實際參與之部分)等人即共同以此方式,分別以附表四:「朱緯業以沈花女、林明頡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附表十一:「以王立華、施明宏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及附表五:「朱緯業出售永美公司、金隆公司及華順公司股票明細表」之「成交股數」、「成交單價」欄所示股數、售價,各販賣如上開附表四、十一所示之兆良公司股票或附表五「股票名稱」欄所示之前揭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予附表四、五、十一「投資人」欄所示之不特定投資人【按此部分尚包含朱緯業與黃馨瑩共同非法販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部分,詳如下「(二)」所述】。

(二)黃馨瑩(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由本院另行審結)前於102 年間起,分別在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15及高雄市○鎮區○○○路○ 號18樓之2 、19樓之2 經營德睿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睿創投」或「德睿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賴國隆,實際負責人則為黃馨瑩等人),除聘僱詹雅萍為德睿公司經理外,另僱用林莉洋、陳薇伃【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163號判處罪刑)】、陳誼秦(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39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擔任業務行銷人員,共同販售未上市、上櫃之兆良公司股票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嗣黃馨瑩、詹雅萍前揭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103 年5 月

29 日 破獲(下稱「高雄另件證交法案」;該案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2 月4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另林莉洋則未據偵辦起訴或緩起訴),惟黃馨瑩、詹雅萍仍均不知悔悟,竟於前揭「高雄另件證交法案」經查獲後,僅因詹雅萍等員工想繼續工作及部分客戶想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其等即另行起意,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6 月間起,於臺北市○○○路○○○ 號2 樓成立「兆豐財經資訊中心」(嗣更名為「盛豐資訊中心」或「盛豐資訊社」,並遷址至臺北市○○○路○○○ 巷○ 號3 樓之1 ),而聘僱亦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亦明知黃馨瑩或朱緯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相關業務,而與黃馨瑩或朱緯業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之黃亭瑄(自103年7 月起受僱)、詹雅玲(係經詹雅萍引介進入,自103年10月起受僱)、劉任修【經詹雅萍面試後進入,自103年6 月(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8 、9 月間)起受僱】等人擔任業務行銷人員,並再次聘僱林莉洋(經黃馨瑩面試後,自103 年10月間起任職)擔任行政及記帳人員(業務內容包含印製投資評估報告書、記載成交明細表、辦理股票過戶等),該資訊社係由詹雅萍負責經營管理,黃馨瑩則負責向黃泳學購入兆良公司股票,供詹雅萍等員工對外販售給欲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投資人,黃馨瑩並另於高雄市○○○路○○○ 號11樓之2 、同市○○○路○○號4 樓、同市○○路○○○ 號13樓,分別成立均未經設立登記之「鑫樂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鑫樂公司」)、「長旺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長旺公司」)、「尚譽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尚譽公司」),而以各該公司名義實際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黃馨瑩因恐再次涉案,致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前揭「高雄另件證交法案」所為緩起訴處分遭撤銷,遂商請朱緯業擔任德睿公司名義負責人,約定如嗣後又遭檢警查獲,則由朱緯業出面承擔相關刑責,而朱緯業明知黃馨瑩所設立之上揭資訊中心或資訊公司均係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且尚譽、長旺、鑫樂公司均未經設立登記,竟仍承續前揭同一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而應允,而與黃馨瑩、詹雅萍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朱緯業提供沈花女、林明頡之身分證件擔任股票登記名義人,並提供前揭「張佳容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買受股票之投資人匯款帳戶,而黃馨瑩除以朱緯業所提供之沈花女、林明頡名義作為兆良公司股票之登記名義人外,另以「賴國隆」名義作為兆良公司股票登記名義人,復指示黃亭瑄、詹雅玲、林莉洋、劉任修等業務行銷人員以隨機撥打電話開發客戶及寄送兆良公司、金隆公司、元龍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龍公司」)等未上市、上櫃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等文宣之方式,尋找有意願購買各該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如各該投資人有購買意願,則請渠等傳真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授權代刻印章,由林莉洋協助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後,將股票交予業務人員,由業務人員轉交各該投資人後,由投資人交付現金或依指示將購買股票之股款匯入指定帳戶內,再由林莉洋據以製作成交明細表後,由黃馨瑩按每售出一張(即1000股)股票,即給付2000元予朱緯業,作為朱緯業同意擔任前揭名義負責人,並提供沈花女、林明頡作為登記名義人之代價。朱緯業與黃馨瑩及詹雅萍、黃亭瑄、詹雅玲、劉任修、林莉洋(詹雅萍、黃亭瑄、詹雅玲、劉任修、林莉洋均僅係就其等前揭任職期間之實際參與部分)等人即共同以附表四:「朱緯業以沈花女、林明頡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其中之註2 及註3 ,及附表六:「黃馨儀以賴國隆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之「成交單價」、「成交股數」欄所示售價、股數,共同販賣兆良公司股票予附表四註2 、註3 及附表六「投資人」欄所示之不特定投資人,另以附表七:「黃馨瑩出售元龍、金隆公司股票明細表」之「成交單價」、「成交股數」欄所示售價、股數,販賣元龍、金隆公司股票予附表七「投資人」欄所示之不特定投資人,而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經統計朱緯業與何信賢、林明頡、詹雅萍、黃亭瑄、詹雅玲、劉任修、林莉洋等就此部分所為非法經營或幫助經營證券業務行為之不法利益即犯罪所得,其中朱緯業為41,350,518元、詹雅萍為14萬5000元、林明頡為

4 萬3000元、黃亭瑄為31萬9000元、詹雅玲為40萬5000元、劉任修為153 萬元、何信賢為3 萬9000元(另湯美珠、林莉洋則均未實際取得不法利益)。

五、劉勝誼、孫美紅部分:劉勝誼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亦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相關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自103 年9 月間起設立「萬豐財經中心」【地址先後設於臺北市○○○路○ 段○○○ 號6 樓之5 之609 室、同市○○○路○ 段○○○ 號10樓之5 、同市○○○路○ 段○○號;本件就孫美紅部分之追加起訴書(105 年度偵字第4105、4443、4661號),將前揭「萬豐財經中心」誤載為「瑞豐財經中心」】,並僱用亦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明知劉勝誼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相關業務,而與劉勝誼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之孫美紅(對外自稱「孫又雯」)等數名成年業務員,以隨機撥打電話及寄送投資說明書予不特定投資人,推銷販賣劉勝誼自盤商處購得,並自行登記為股東名義之兆良公司股票,如各該投資人同意購買,即由劉勝誼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後,當面送交股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正本予各該買受人,並當場收受股款或請各該投資人將股款匯至劉勝誼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桃園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勝誼上海商銀銀行帳戶」),劉勝誼、孫美紅(僅就其任職期間之實際參與部分)等人即共同以此方式,分別以附表八:「劉勝誼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之「成交單價」、「成交股數」欄所示售價、股數,各販賣兆良公司股票予附表八「投資人」欄所示之不特定人。經統計劉勝誼與孫美紅就此部分所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其中劉勝誼之不法獲利金額為13,552,589元(詳如附表八所示)、孫美紅之不法獲利金額為6 萬元。

六、翁瑞鴻部分:翁瑞鴻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亦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相關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自103 年7 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22日止,設立「鉅富企業社」(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7 樓),並擔任負責人,僱用亦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明知翁瑞鴻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相關業務,而與翁瑞鴻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業務員,以隨機撥打電話或寄送說明書予不特定投資人之方式,以「股市聯合資訊」名義,推銷販賣翁瑞鴻自盤商購得之頵銳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頵銳公司」)、廣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圓公司」)、廣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和公司」)等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如各該投資人同意購買,即由翁瑞鴻於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後,當面送交股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正本予各該買受人,並當場收受股款;翁瑞鴻與前揭業務員即共同以此方式,分別以附表九:「翁瑞鴻出售頵銳、廣圓、廣和公司股票明細表」之「成交單價」、「成交股數」欄所示售價、股數,各販賣頵銳、廣圓、廣和公司股票予附表九「投資人」欄所示之不特定投資人。經統計翁瑞鴻就此部分所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不法獲利金額為8,587,303 元(詳如附表九所示)。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彰化縣調查站、高雄市調查處分別移送,暨如附表十所示刁品緣等共358 位告訴人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詹雅萍、林莉洋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固定有明文。而按是否係「同一案件」,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其判斷標準,亦即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始為同一案件,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揭「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者,應係針對事實上同一案件,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故關於法律上同一之案件,其全部犯罪事實已經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確定者,固不得再行起訴;然其僅一部犯罪事實經不起訴處分,如係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理由者,既認其犯罪行為不成立,則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嗣後發現未經不起訴部分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又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之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他部倘另行起訴,固應諭知免訴判決,惟若二犯罪行為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就後起訴部分為實體判決。另按反覆實行之數行為,並非一律皆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予以併合處罰。尤以犯罪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參照)、「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詹雅萍在共同被告黃馨瑩實際經營之德睿公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即前揭「高雄另件證交法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103 年5 月29日搜索破獲前,即實際任職於德睿公司,與黃馨瑩共同非法經營買賣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證券業務,嗣該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8883 號為被告詹雅萍及共同被告黃馨瑩緩起訴處分並確定,此有該件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96 至79

9 頁、第840 至841 頁、卷十三第585 至588 頁)可稽。惟依共同被告黃馨瑩所供,其於前揭「高雄另件證交法案」被查獲後,原已打算結束德睿公司,但因詹雅萍等員工想繼續工作,也有客戶想繼續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其與被告詹雅萍因而決定共同成立「盛豐資訊社」,由詹雅萍負責經營管理,其則負責向共同被告黃泳學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供詹雅萍等員工對外販售給想購買兆良公司股票的投資人等語(見A46 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是依上開說明,除關於附表六編號257 至259 等各筆交易,其行為時間「103 年6 月3 日」,雖均已逾前揭被查獲日之「103 年

5 月29日」,惟相距僅約5 日,經參酌一般股票買賣,自投資人表示願意買受後,由出賣人(就此部分而言,實際上均係指被告詹雅萍或共同被告黃馨瑩等人)辦理股票過戶、交付股票予投資人,並由各該投資人以現金或匯款等方法交付股款之交易流程,通常均需數日,且各該部分股票之交易數量不多(按依附表六編號257 至259 及其註2、註3 所示,此部分可具體認定係由共同被告黃馨瑩主導販售之兆良公司股票,數量合計僅12張,其餘部分之交易尚無具體證據可資認定),又均係以同一人頭「賴國隆」名義作為出賣人,而與附表五所示即共同被告黃馨瑩借用共同被告朱緯業作為人頭負責人,再以朱緯業所提供之沈花女、林明頡等人作為人頭出賣人等情,顯有不同,經比較衡量結果,堪認附表六編號257 至259 所示前揭各筆兆良公司股票交易,與該附表其餘部分之股票交易,均係基於被告詹雅萍與共同被告黃馨瑩等人之同一主觀犯意所為,具有概括性,且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認應屬於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適當,是關於附表六編號257 至259 所示前揭各筆兆良公司股票交易,亦應屬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詹雅萍所犯前揭「高雄另件證交法案」之緩起訴效力範圍內之外,至於被告詹雅萍與共同被告黃馨瑩等人於103 年5 月29日後,另行起意而仍以德睿公司名義,非法販售未上市、上櫃之兆良公司股票犯行部分,則不在前揭「高雄另件證交法案」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效力範圍內。又前揭「高雄另件證交法案」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雖未具體載述「德睿創投」所販售之股票包括兆良公司股票,惟此既屬被告詹雅萍與共同被告黃馨瑩等人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同一業務範圍,屬事實上同一,仍應認為係在該案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範圍內,此參本件起訴書亦載明關於被告詹雅萍與共同被告黃馨瑩等人就此部分所為非法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之犯行,已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8883 號偵辦等情即明,是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再為審理。至於被告詹雅萍與共同被告黃馨瑩於前揭「高雄另件證交法案」於103 年5 月

29 日 遭查獲後,另行起意而以「兆豐財經資訊中心」、「盛豐資訊中心」等名義,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買賣兆良公司股票部分之犯行,既係另行起意,自與前揭「高雄另件證交法案」之事實內容相異,非前揭「高雄另件證交法案」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併予敘明。另被告林莉洋於103 年5 月29日前雖亦任職於「德睿創投」而與被告詹雅萍、共同被告黃馨瑩等人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惟並未據前揭「高雄另件證交法案」列為被告而經檢察官起訴或緩起訴,且參照前揭說明,應認其於103 年5 月29日後,另與共同被告黃馨瑩等人共同為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在其主觀上係另行起意,而與其就前揭「高雄另件證交法案」之犯行無關,在客觀上並無已受同一次評價之事由,是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據以認定被告鍾兆平等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鍾兆平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94至102 頁、第592 頁、卷七第460 頁、第467 頁、第473 頁、卷十第469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鍾兆平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鍾兆平、瞿銘峰、簡秋嬌、王瑞卿、楊立民、王貴儀、詹雅萍、林莉洋、朱緯業、林明頡、劉勝誼、翁瑞鴻、湯美珠、劉任修、詹雅玲、孫美紅、何信賢、黃亭瑄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卷(下稱原審卷)三第3 頁反面、第4 頁正反面、第5 頁、卷十第51頁正反面、卷十一第142 頁反面、第143 頁、第144 至145 頁、原審105 年度金易字第4 號卷(下稱原審金易第4 號卷)二第132 頁反面、第186 頁反面、本院卷十第468 至469 頁】外,並各有下列證據資料在卷:

(一)關於被告鍾兆平、瞿銘峰就「事實」欄「一」所示,共同與共同被告羅栩亮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等罪部分:

關於被告鍾兆平、瞿銘峰與共同被告羅栩亮就此部分所為,係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相關犯行之事實,除業據被告鍾兆平、瞿銘峰相互指陳對方涉案及參與之內容,而其等就相互指訴之部分,均互不否認外,並經共同被告羅栩亮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陳述兆良公司就此部分借款供虛偽驗資之事實經過明確在卷【見

104 年度偵字第14231 號偵查卷二(下稱A43 卷第118 頁正反面;按關於本件偵查及外放卷宗代碼對照表,詳如附表十三所載,下均同)、原審卷一第140 頁反面、本院卷十第186 頁】,復有經濟部100 年7 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032321390 號函、100 年8 月31日經授中字第1003245943

0 號函、兆良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兆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節本(以上均見D1卷即兆良公司登記案卷)、聯邦銀行103 年6 月17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

00 000號調閱資料回覆及所附交易傳票、103 年12 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0310329758 號調閱資料回覆及所附交易傳票、兆良公司100 年7 月25日成立(資本額200 萬元)及100 年8 月20日增資至3000萬元之資金流程圖及相關交易傳票、「瞿銘峰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103 年7 月24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

000 號調閱資料回覆及所附「羅栩亮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以上均見A30 卷第178 至189 頁、E37 卷第230 至246 頁、E38 卷第131 至133 頁反面、E3

8 卷第134 至135 頁)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鍾兆平、瞿銘峰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是被告鍾兆平、瞿銘峰與共同被告羅栩亮就此部分所為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簡秋嬌、王瑞卿就「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與共同被告羅栩亮、陳功源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等罪部分:

關於被告簡秋嬌、王瑞卿與共同被告羅栩亮、陳功源就此部分所為,係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相關犯行之事實,除業據被告簡秋嬌、王瑞卿相互指陳對方涉案及參與之內容,而其等就相互指訴之部分,均互不否認外,並經共同被告羅栩亮於偵訊及原審時均坦承在卷,並陳述兆良公司就此部分借款供虛偽驗資之事實經過明確在卷(見A43 卷第118 頁正反面、原審卷七第75頁、第91頁正反面);核與共同被告陳功源亦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或審理時供稱當時係因共同被告羅栩亮需要借錢,其乃介紹有相當資金之被告簡秋嬌與羅栩亮認識,被告簡秋嬌表示「會去借借看」,當場亦有就借款利息報價,而坦承其確有引介共同被告羅栩亮向被告簡秋嬌、王瑞卿借款供虛偽驗資之事實及犯行等語(見A46 卷第68頁正反面、第251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35 頁反面、卷三第21頁反面至22頁、卷九第

274 頁反面)相符,並有經濟部102 年9 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233908510 號函、兆良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兆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見D1卷即兆良公司登記案卷)、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共15紙)、兆良公司於102 年9 月24日增資7000萬元之資金流程圖及相關交易傳票等證據資料在卷(以上均見A59 卷第73至80頁、E37 卷第247 至254頁)可參,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簡秋嬌、王瑞卿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是被告簡秋嬌、王瑞卿與共同被告羅栩亮、陳功源等就此部分所為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被告楊立民、王貴儀就「事實」欄「三」,被告朱緯業、詹雅萍、林莉洋、林明頡、湯美珠、劉任修、詹雅玲、何信賢、黃亭瑄等就「事實」欄「四」,及被告劉勝誼、孫美紅就「事實」欄「五」所示,各共同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部分:

1.關於被告楊立民、王貴儀就「事實」欄「三」,被告朱緯業、詹雅萍、林莉洋、林明頡、湯美珠、劉任修、詹雅玲、何信賢、黃亭瑄等就「事實」欄「四」,及被告劉勝誼、孫美紅就「事實」欄「五」所示,各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前揭犯行等事實,除據各該被告相互指陳對方涉案及參與或幫助之內容外,並經共同被告黃泳學坦承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係使用被告楊立民所提供之被告王貴儀身分證明文件,作為其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之登記名義人;另共同被告黃馨瑩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確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同時或先後經營德睿創投、鑫樂、長旺、尚譽等公司、兆豐財經資訊中心及盛豐資訊中心,並委請被告朱緯業擔任部分經營地點之名義負責人,又同時或先後分別聘僱被告詹雅萍、林莉洋、黃亭瑄、詹雅玲、劉任修等人擔任業務行銷人員,對外販售包括兆良公司等前揭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證人陳誼秦、陳薇伃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渠等確分別任職於長旺、鑫樂、尚譽及德睿公司,對外販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等語(見B3卷第14至16頁、第21至23頁);證人張佳容、沈花女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或偵訊時供稱渠等確有出借前揭銀行帳戶供被告朱緯業使用等語(見B3卷第89頁、E24 卷第101 頁反面);證人萬呈偉、王娟瑩於偵訊時證陳「赫里昂公司」前後任負責人分別為被告楊立民及萬呈偉,並以「鴻展資訊產業研究中心」、「萬勝資訊研究室」之名義,對外販售包括兆良公司在內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等語(見B8卷第11頁正反面、第18頁正反面、第130 至131 頁、第133 正反面、第176至177 頁反面、第186 至188 頁、B9卷第7 至13頁);證人林秀惠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渠有出借前揭銀行帳戶供被告林明頡使用等語(見A21 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證人徐淑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渠係經被告楊立民面試後進入財星產業資訊擔任行銷人員,對外販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等語(見B6卷第23至24頁反面),互核相符。並有證人即向被告或其所屬前揭資訊中心、創投公司購買兆良公司等前揭各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洪怡暉、巫冠毅、郭耘睿、張煥洲、駱明貴、徐錫堯、陳金瑤、陳義正、許美英、劉石振、陳德溎、呂雯禎、施詠紳、鄭明麗、周志明、陳薇薇、盧台辰、蔡丹榮、徐淑芳、張永儒、詹益富、鍾弘毅、林登川、黃曉萍、張寶慧及告訴人湯美珍、王素如、林素蓮、林烈鴻、陳秀春、林仁正、柯佑在、許鈴妙、游怡文、王茂雄、陳嘉澤、李佩芳、尤銘德、王錦盛、王秀珠、王冬立、王禎嫻、刁品緣、毛學玲、伍正康、余春財、吳怡欣、李孟訓、佘桂芳、李如玉、鄭國中、李純香、林坡顯、林孟宗、林淑蓉、郭如玲、官裕宗、林錦秀、林麗雲、范馨云、施瑞霖、徐秀甘、洪筱梅、洪康倪、柯錫聰、莊重信、許秋霞、高光陸、徐錫瑤、許文錦、莊心然、張雅惠、彭德乾、張建成、張清波、陳宏洋、郭存勝、陳美香、連捷、高玉綢、陳沅池、陳玟玲、陳萍琳、陳萍實、陳彥宏、陳良德、陳麗雲、陳藝文、陳信宏、黃瑞萍、陳鈞裕、曾文清、曾淑妃、曾穩銘、楊靜芬、黃秋珍、黃治元、陳仰山、游玫芳、游秀玉、黃士峰、黃逢妹、李珍妮、黃助妹、潘建盛、劉建良、廖芳藝、王美智、黃慧娥、蔡宛芬、黃順良、劉炳貴、蔡信健、廖良習、鍾月嬌、廖繼仕、駱詠潔、蕭筱屏、賴秀英、謝美玲、鍾國文、韓寶玲、謝秋琴、駱沛婕、李宜蓉、謝秀菊、翁明昆、陳坤禮、龔洢波、龔家平、陳德溎、劉石振、徐鳳瑾、龔麗芬、章寶貴、廖德銓、李瓊雲、薛文楨、張良輔、簡淑華、許正典、傅應龍、許正義等人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各陳述渠等向前揭創投公司、資訊公司或尚譽、長旺、鑫樂等公司所屬業務員即被告等人分別購買兆良公司等前揭各檔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過程及渠等各別購買之股票、數量及價格等情明確在卷(見A20 卷第93至94頁、第101 至102 頁、第132 至133 頁、第152 至153 頁、第191 至206 頁、第230 之1 至230 之2 頁、第230 之22至230 之23頁反面、A59 卷第26至30頁反面、第35至37頁、B1卷第18至19頁、B3卷第31頁反面至33頁、第53頁反面至55頁、第76頁反面至78頁、第81頁反面至83頁、B6卷第10至11頁、第14至15頁、第23至24頁反面、B9卷第34至36頁、第43至44頁、第73至74頁、第81頁正反面、第84頁正反面、第87頁正反面、E4卷第61頁正反面、E7卷第2 頁、E8卷第2 頁、E13 卷第7 至8 頁、E13 卷第44至47頁反面、第67至68頁、第109 至110 頁、第125 至12 7頁、第

190 至192 頁、E14 卷第1 至3 頁、第54至55頁、第99至

100 頁、第147 頁正反面、第152 至154 頁、E15 卷第7至9 頁反面、第47至48頁反面、第67至68頁反面、E6卷第

7 至8 頁反面、第142 至144 頁、第177 至188 頁、第20

1 頁正反面、第214 至215 頁反面、E17 卷第10至12頁、第65至66頁反面、E17 卷第154 至155 頁反面、第197 至

198 頁反面、第231 至232 頁反面、E18 卷第5 頁正反面、第21至22頁反面、第63至64頁、第85至86頁、第94頁正反面、第103 至104 頁、E26 卷第9 至10頁、E2 8卷第2頁、第10頁正反面、E30 卷第2 頁、第50頁、第53頁反面、E31 卷第2 頁、E31 卷第2 頁、E31 卷第2 頁、E36 卷第20至21頁、第24至27頁、第30至35頁反面、第72頁至73頁反面、第100 頁正反面、第217 頁反面至218 頁、第23

5 至236 頁、第247 至248 頁、本院卷三第389 至394 頁、第593 至594 頁、卷六第260 至261 頁、卷七第61至62頁、卷八第382 至384 頁、卷九第128 至130 頁、卷十第

214 至221 頁、第223 頁、第226 頁、第592 至597 頁),及前揭投資人所提渠等所購買之股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匯款申請書、付款資料、業務員名片及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兆良公司103 年現金增資繳款書、證明書、兆良公司104 年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認股章程、兆良公司103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存款存根聯、匯款收據、I.P.O 股票資料、工商時報剪貼影本、股票發放通知書及領取單、存提款交易憑證、證券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見A20 卷第95至100 頁、第103 至131 頁、第134至146 頁、第230 之3 至230 之21頁反面、第230 之25頁反面至230 之35頁、第145 至146 頁、A59 卷第32至34頁、第38至50頁、B3卷第33頁反面至53頁、第55頁反面至76頁、第78頁反面至81頁、第83頁反面至87頁反面、B6卷第12至13頁、第16至18頁、B9卷第18至25頁反面、第46至49頁、第75至80頁、第83頁、第99至100 頁、第104 頁反面至112 頁反面、B10 卷第4 頁反面至8 頁反面、B10 卷第10頁反面至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E4卷第1 至46頁、E6卷第1 至12頁反面、E13 卷第10至42頁、第71至108 頁、第114 至124 頁、第133 至189 頁、第198 至238 頁、E1

4 卷第8 至53頁、第60至98頁、第104 至106 頁、第150至151 頁、第159 至222 頁、第224 至263 頁、E15 卷第15至46頁、第55至66頁、第75至172 頁、E16 卷第16至14

1 頁、第150 至176 頁、第183 至200 頁、第203 至213頁、第222 至268 頁反面、E17 卷第20至63頁、第73至15

3 頁、E24 卷第45至46頁、第94頁正反面、E17 卷第160至196 頁反面、第205 至230 頁反面、第238 至273 頁反面、E18 卷第8 至18頁、第27至62頁、第67至84頁、第88至92頁、第96至101 頁、第105 至109 頁、E19 卷第1 至

224 頁、E20 卷第1 至174 頁、E21 卷第1 至169 頁、E2

2 卷第1 至201 頁、E23 卷第1 至180 頁反面、E24 卷第

1 至34頁反面、E26 卷第28至32頁、E27 卷第1 至14頁、E28 卷第11至43頁、E30 卷第3 至14頁反面、第55至56頁、E36 卷第74至78頁反面、第219 頁反面至231 頁反面、第240 至245 頁、第255 頁正反面、第261 至265 頁、第

268 至271 頁、第273 至276 頁反面、第278 至281 頁、原審卷一第249 至252 頁、卷七第181 至183 頁、本院卷三第68頁之7 至68頁之21、第399 至407 頁、第477 至48

1 頁、第489 至495 頁、卷五第239 至248 頁、第281 至

308 頁、第621 至653 頁、卷七第293 至308 頁、第395頁、第397 至401 頁、第403 至447 頁、卷九第213-225頁、第227 至229 頁、第231 至233 頁、第235 頁、第25

7 至266 頁、卷十第327 至348 頁、第351 至365 頁之4、第633 至647 頁、卷十三第337 至358 頁、第439 至45

1 頁、第457 至472 頁);復有卷附上海商銀高雄分行10

4 年1 月26日上高雄字第1040000019號函及所附張玉汝(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1 年1 月起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日盛銀行104 年1 月28日日銀字第1042E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林明頡(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朱緯業記載販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雜記資料、被告林明頡買進、賣出兆良公司股票統整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兆良公司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劉勝誼買進、賣出兆良公司股票統整表、財政部國稅局兆良公司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王貴儀買進、賣出兆良公司股票統整表、財政部國稅局兆良公司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上海商銀桃園分行104 年5 月14日上桃園字第1040000135號函及所附劉勝誼(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自開戶日起迄104 年5 月之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赫里昂公司」登記資訊、兆良公司股東名冊、臺灣銀行內湖分行104 年7 月2 日內湖營密字第10450003

161 號函及所附林秀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

10 3年1 月1 日起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10

4 年7 月7 日北富銀龍山字第1040000028號函及所附沈花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3 年1 月1 日起之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04 年7 月7 日營清字第1040031168號函及所附王貴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3年1 月1 日起之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中機站」)104 年6 月22日扣押物編號1-39之「103 年度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共11紙;出賣人:林美雲、羅栩亮;買受人:王貴儀)、劉任修名片、筆記本、手記資料、客戶名單、元龍公司營業評估報告、長鴻財經產業研究中心之「林美淇」名片、萬豐財經資訊「陳蘭瑄」名片、盛豐資訊社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8 月份「台北成交明細表」、2015年6 至8 月台北現金帳、被告黃馨瑩以孟鼎鈞、王乙涵為股票登記名義人而出售兆良公司股票統計表、以沈花女為股票登記名義人而向王貴儀購買兆良公司股票、王貴儀賣出兆良公司股票明細表、扣案盛豐資訊社、兆豐公司成交明細表㈠、㈡、員工薪資表、投資評估報告、中信銀行104 年4 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4127號函及所附張佳容(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明細彙整表、長旺公司「陳誼秦」名片、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 3年5 月

7 日玉山個(服二)字第1030428184號函及所附王貴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人基本資料及購買股票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3 年7 月28日儲字第1030121188號函及所附收款人為「王貴儀」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6 紙)、元大商業銀行103 年7 月25日元銀字第1030004499號函及所附存戶曹宇成基本資料及國內匯款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

3 年7 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30724101號函及所附存戶陳宏雄基本資料及匯款申請書、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03 年7月30日南三信總字第1823號函及所附存戶吳天益基本資料及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中信銀行103 年8 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7204號函及所附存戶蔡介堯、高美玲匯款申請書、渣打商業銀行103 年8 月5 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31013020號函及所附存戶吳聲佑之傳票、大眾銀行

103 年8 月7 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6936號函及所附10

2 年12月1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8 月13日玉山個(存)字第1030722197號函及所附現金交易資料(共4 筆)及傳票、安泰商業銀行個金管理部103 年8 月20日安泰銀個金存押字第9121034515號函及所附葉龍文匯款委託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8月28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32008373號函及所附代徵人陳宏雄、吳天益之代徵稅額繳款書核報聯(共7 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8 月29日中區國稅三字第1032010952號函及所附代徵人陳君林、翁李賜國之代徵稅額繳款書核報聯(共3 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9 月

4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30038733號函及所附代徵人張家綺之代徵稅額繳款書核報聯、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9月4 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030015771號函及所附代徵人陳佳榕等10人之代徵稅額繳款書核報聯(共31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9 月5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30039395號函及所附代徵人呂冠霆之代徵稅額繳款書核報聯、躍陞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代徵稅額繳款書、華南銀行之「赫里昂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萬呈偉於華南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萬盛資訊研究室準上市櫃股票購買流程、萬呈偉於大眾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赫里昂公司」於華南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日盛銀行作業處104 年1 月28日日銀字第1042E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林明頡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5 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41038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許美英簽發交付被告劉勝誼之購買股票款項支票、德睿公司及其分公司基本登記資料、2 至5月份「台北成交明細表」、「高雄成交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15日函及所附張佳容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105 年12月1 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050000114號函暨所附德睿公司在該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3 年1月1 日至104 年3 月31日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德睿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102 年6 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5237000 號函及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解散登記)等證據資料在卷(見A2

0 卷第171 至176 頁、A21 卷第32至34頁、第69至81頁、第113 至144 頁、第148 至150 頁、A2 2卷第4 至14頁、第44頁、A30 卷第54至63頁、A31 卷第39至43頁、第105至118 頁、第139 至142 頁、A42 卷第50至65頁、A45 卷第7 至14頁、第27至28頁、第114 至117 頁、A46 卷第14

5 頁、A59 卷第18至25頁、第61至69頁反面、B3卷第6 頁反面至31頁、B6卷第27至33頁反面、第41至95頁、B9卷第

3 至6 頁、第14至16頁、第27至37頁、第53至55頁反面、E38 卷第74至78頁反面、第122 至123 頁、原審卷九第1至76頁、本院卷二第642 至644 頁、卷四第47至69頁、卷六第107 至119 頁、第149 至157 頁、卷八第421 至431頁)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楊立民、王貴儀就「事實」欄「三」,被告朱緯業、詹雅萍、林莉洋、林明頡、湯美珠、劉任修、詹雅玲、何信賢、黃亭瑄等就「事實」欄「四」,及被告劉勝誼、孫美紅就「事實」欄「五」所示,各共同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其等犯罪事證均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2.經依本件卷證資料計算結果,被告楊立民、朱緯業、詹雅萍、劉勝誼、林明頡、劉任修、詹雅玲、孫美紅、黃亭瑄、何信賢因參與或幫助為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而各別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如下所示(另被告王貴儀、湯美珠、林莉洋均無實際犯罪所得):

①被告楊立民:依附表二及其附註等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楊

立民因「事實」欄「三」(二)部分所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其獲利金額為21,673,644元,另其就「事實」欄「三」(三)部分所示,因提供其前女友即被告王貴儀之名義,供共同被告黃泳學登記為兆良公司股票登記名義人(詳如附表三所示,共3830張),而與黃泳學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每張可獲得2000元,合計獲利金額為766 萬元,總計29,333,644元【至於被告楊立民就「事實」欄「三」(一)所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則無具體證據認被告楊立民有從中實際取得或分得犯罪所得,此部分並參後述】。依後「四」(三)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說明所示,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犯罪行為之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並無成本計算之問題,自無須扣除被告楊立民因本件犯罪而允諾或實際給付予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因本件犯罪所特別支出之相關成本或費用,是其因本件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29,333,644元。

②被告朱緯業:依附表四「註3 」、附表十一「註2 」等相

關部分所示,被告朱緯業所販售之兆良公司股票共計1233張【其中1193張係過戶至「沈花女」名下(如附表四「註

3 」所示),另40張係過戶至「王立華」名下(如附表十一「註2 」所示)】,賣出總金額為7133萬元(即附表四「註3 」部分合計金額6865萬元及附表十一「註2 」部分合計金額268 萬元之總計金額),經扣除其買進成本2835萬9000元(計算式:每張2 萬3000元×1233張),獲利總額為4297萬1000元,再扣除依法應繳納之0.3%證券交易稅及15 %證券交易所得稅後,此部分所得淨額即犯罪所得為3634萬3459元【計算式:(42,971,000 -71,330,000*0.3% )* (1-15% )=36,343,459 】;另依附表五所示,被告朱緯業就該部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所販售之永美、金隆、華順公司股票,犯罪所得金額為500 萬7059元(詳附表五「獲利淨額」欄所載),是合計被告朱緯業因「事實」欄「四」所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其獲利總金額即犯罪所得為41,350,518元。依後「四」(三)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說明所示,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犯罪行為之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並無成本計算之問題,自無須扣除被告朱緯業因本件犯罪而允諾或實際給付予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因本件犯罪所特別支出之相關成本或費用,是其因本件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41,350,518元。

③被告詹雅萍: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被告詹雅萍共賣出10

張兆良公司股票,而被告詹雅萍供稱其每賣出一張兆良公司股票可獲得1 萬5000元獎金,共賣出10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至89頁、卷七第475 頁,並參附表四編號48),是被告詹雅萍因本件販賣兆良公司股票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犯罪所得共計10萬5000元(計算式:7*15,000=105,000)。另依附表七編號67(3 張)、68(1 張)所示,被告詹雅萍另非法販售該部分所示之元龍公司股票共4張,而依負責計算、發放業務員獎金之被告林莉洋於104年8 月28日調查、偵訊時供述:「德睿公司及盛豐資訊社業務員如成功銷售未上市股票都可以抽佣金,大致上每張股票可抽1 萬至1 萬5000元不等」、「印象中銷售1 張會有佣金10000 元到15000 元,有時候會有辦獎勵活動金額會更高」等語(見A45 卷第112 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為被告詹雅萍就此部分所販售

4 張元龍公司股票,每張獎金為1 萬元,合計4 萬元。是被告詹雅萍就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合計為14萬5000元。

④被告劉勝誼:依附表八及其附註等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劉

勝誼因「事實」欄「五」所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其不法獲利之淨額為13,552,589元。而依後「四」(三)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說明所示,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犯罪行為之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並無成本計算之問題,自無須扣除被告劉勝誼因本件犯罪而允諾或實際給付予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因本件犯罪所特別支出之相關成本或費用,是其因本件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13,552,589元。

⑤被告林明頡: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林明頡因提供其

個人名義供被告朱緯業作為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之人頭帳戶使用,每張可取得1000元等語,業據被告林明頡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七第476 頁),而依附表四所載,其中編號12(2 張)、14(1 張)、15(1 張)、16(3 張)、19(

2 張)、29(1 張)、33(2 張)、37(3 張)、38(2張)、40(2 張)、44(8 張)、49(1 張)、61(4 張)、62(4 張)、75(1 張)、184 (1 張)、661 (5張),合計43張,均係以被告林明頡作為出售人,是被告林明頡已提供前揭人頭帳戶供被告朱緯業使用而幫助朱緯業為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因而獲得之犯罪所得為4萬3000 元(計算式:43*1,000=43,000 )。

⑥被告劉任修: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劉任修共賣出47

張兆良公司股票【見附表四編號92(3 張)、111 (3 張)、128 (1 張)、129 (3 張)、142 (10張)、143(10張)、154 (2 張)、177 (1 張)、216 (2 張)、276 (1 張)、326 (2 張)、330 (3 張)、333 (

2 張)、356 (2 張)、365 (2 張),合計47張;被告劉任修陳稱其僅賣出10張兆良公司股票,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認】,而被告劉任修供稱其每賣出一張兆良公司股票可獲得1 萬5000元獎金,獎金都有領到等語(見本院卷十第588 頁),是被告劉任修因本件販賣兆良公司股票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犯罪所得共計70萬5000元(計算式:47 *15,000=705,000)。另依附表七編號2 (2 張)、4 (1 張)、5 (1 張)、11(5 張)、12(1 張)、25(8 張)、26(2 張)、27(5 張)、28(1 張)、29(3 張)、31(10張)、32(2 張)、33(10張)、34(2 張)、36(1 張)、48(1 張)所示,被告劉任修另非法販售該部分所示之金隆公司股票,共55張,而被告劉任修於本件偵查中供稱其共售出55張金隆公司股票,每賣出一張未上市股票,可獲得1 萬5000元獎金等語(見A45卷第3 頁反面、第17頁反面),是其就此部分所獲得之獎金即不法利益為82萬5000元(計算式:55*15,000=825,00

0 )。是被告劉任修就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合計為153 萬元。

⑦被告詹雅玲: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被告詹雅玲共賣出3

張兆良公司股票【見附表四編號561 (1 張)、562 (2張);被告詹雅玲陳稱其僅賣出2 張兆良公司股票,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認】,而被告詹雅玲供稱其每賣出一張兆良公司股票可實際獲得1 萬5000元獎金等語(見本院卷十第588 至589 頁),是被告詹雅玲因本件販賣兆良公司股票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犯罪所得共計4 萬5000元(計算式:3*15,000=45,000 )。另依附表七編號37(

1 張)、43(9 張)、44(2 張)所示,被告詹雅玲另非法販售該部分所示之金隆公司股票,共12張,又非法販售附表七編號58(3 張)、59(1 張)、74(3 張)、75(

1 張)、86(3 張)、87(1 張)所示,共12張元龍公司股票,其並供稱每售出一張股票即可獲得1 萬5000元獎金等語,是其就此部分所販售合計24張元龍、金隆公司股票,所獲得之獎金即不法利益為36萬元(計算式:24*15,000=360,000 )。是被告詹雅玲就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總計為40萬5000元。

⑧被告孫美紅: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孫美紅共賣出6

張兆良公司股票(見附表八編號65、68,各3 張),而被告孫美紅供稱其每賣出一張兆良公司股票可獲得1 萬元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是被告孫美紅因本件販賣兆良公司股票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犯罪所得共計6萬元(計算式:6*10,000=60,000 )。⑨被告黃亭瑄: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被告黃亭瑄共賣出28

張兆良公司股票(按附表四編號479 、481 所示之兆良公司股票共2 張,係由黃亭瑄自己所購買,此部分尚難認為被告黃亭瑄有何犯罪所得),而依被告黃亭瑄於本院106年3 月24日審理時供述:其擔任業務,並無底薪,每賣出一張兆良公司股票,獎金係1 萬至1 萬5 千元,但其中關於投資人王茂雄以其子王啟聰名義購買兆良公司股票部分,因王茂雄殺價結果,共售出10張【(即附表四編號192、264 、266 部分);被告黃亭瑄就出售予王茂雄部分陳稱其僅賣出10張,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認】,每張獎金為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十第589 頁),是依罪疑唯輕之原則,關於被告黃亭瑄就王茂雄以外投資人購買兆良公司股票部分所獲得之獎金應按較低額即每張1 萬元計算,故關於附表四編號192 (5 張)、264 (5 張)、266 (

1 張)即投資人王茂雄以其子王啟聰之名義購買部分(共11張),被告黃亭瑄每張可獲得獎金9000元,其餘17張【見附表四編號78(10張)、81(2 張)、90(1 張)、11

2 (2 張)、462 (1 張)、465 (1 張),合計17張】則每張可獲得獎金1 萬元,合計被告黃亭瑄就此部分所獲得之獎金即犯罪所得為27萬元(計算式:11*9,000+17*10,000=269,000)。另依附表七編號3 (3 張)、5 (2 張)所示,被告黃亭瑄另非法販售該部分所示之金隆公司股票共5 張,而依負責計算、發放業務員獎金之被告林莉洋於104 年8 月28日調查、偵訊時供述:「德睿公司及盛豐資訊社業務員如成功銷售未上市股票都可以抽佣金,大致上每張股票可抽1 萬至1 萬5000元不等」、「印象中銷售

1 張會有佣金10000 元到15000 元,有時候會有辦獎勵活動金額會更高」等語(見A45 卷第112 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是依罪疑唯輕之原則,亦應認為被告黃亭瑄就此部分所販售5 張金隆公司股票,每張獎金為1 萬元,合計

5 萬元。從而,被告黃亭瑄就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總計為31萬9000元。

⑩被告何信賢: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被告何信賢共賣出3

張兆良公司股票,而被告何信賢供稱其每賣出一張兆良公司股票可獲得1 萬3000元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2 至

173 頁),是被告何信賢因本件販賣兆良公司股票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犯罪所得共39,000元(計算式:3*13,000=39,000 )。

(四)關於被告翁瑞鴻就「事實」欄「六」所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部分:

1.關於被告翁瑞鴻此部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除業據被告翁瑞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外,並經證人即向被告翁瑞鴻購買股票之投資人施彥妏、陳玫君(尚未付款,亦尚未拿到股票)、陳慶安等各於調查局詢問或偵訊時證稱渠等係經被告翁瑞鴻或其所設立之鉅富企業社業務員推銷而購買未上市、上櫃股票等語(見A48 卷第8 頁正反面、A44 卷第31至34頁、E48 卷第11至12頁反面、第

30 至31 頁),並有證人陳慶安所提渠購買股票之相關交易憑證(見E48 卷第13至28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高雄國稅局、北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局、南區國稅局檢送頵銳公司自103 年1 月起之「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扣案租賃契約書、頵銳公司股票(含已出售尚未交付之股票)、廣圓公司股票、被告翁瑞鴻記載其販售股票細節之雜記、業績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見A20 卷第154 至

157 頁、A22 卷第55至56頁、A23 卷第65至70頁、第76至78頁、A48 卷第10至11頁反面、E48 卷第41至50頁、第52至53 頁 、第57至66頁、第67頁反面、第68頁反面)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翁瑞鴻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其所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2.又依附表九及其附註等卷證資料所示,被告翁瑞鴻因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其「獲利淨額」為8,587,303元(詳如附表九各欄及其「獲利淨額」欄所示)。而依後「四」(三)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說明所示,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犯罪行為之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並無成本計算之問題,自無須扣除被告翁瑞鴻因本件犯罪而允諾或實際給付予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因本件犯罪所特別支出之相關成本或費用,是其因本件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8,587,

303 元。

三、論罪及相關說明:

(一)被告鍾兆平、瞿銘峰(即「事實」欄「一」)部分: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應於章程載明公司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或增資時,均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或增資額之現實財產,此乃資本確實原則,且自設立或增資後迄解散前止,皆應力求保有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此係資本維持原則。而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而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前揭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及鞏固公司之資本。又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申辦公司登記事項時,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財務報表;商業負責人如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此罪係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鍾兆平、瞿銘峰就「事實」欄「一」(一)、(二)等部分所為,均係各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鍾兆平、瞿銘峰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羅栩亮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兆平、瞿銘峰雖均非兆良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然其等係與有上開身分之共同被告羅栩亮共同實施犯罪,故就上開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犯行,應各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各成立共同正犯。其等就前揭「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利用不知情之兆良公司員工張秀琪製作股東繳款明細表,及先後2 次利用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出具兆良公司設立資本及增資資本均已收足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遂行前揭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其等先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其等所犯如「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之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等犯行,先後犯罪之時間不同,顯均係基於其等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簡秋嬌、王瑞卿(即「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簡秋嬌、王瑞卿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簡秋嬌、王瑞卿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羅栩亮、陳功源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簡秋嬌、王瑞卿雖均非兆良公司之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惟其等係與有上開身分之共同被告羅栩亮共同實施犯罪,是就上開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陳旻莞會計師出具兆良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2.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法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係就數罪所宣告之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是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簡秋嬌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簡字第28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該罪雖與簡秋嬌於102 年間另犯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03 年度簡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刑,經原審以103 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103 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810 至815 頁所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惟依前揭說明,並不影響簡秋嬌於101 年間所犯上開違反公司法等案所處4 月有期徒刑,已於102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另被告王瑞卿前於99年間亦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該罪雖與其於100年間另犯違反公司法等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5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66罪)確定之刑,經本院以

10 2年度聲字第7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已於102 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

81 6至832 頁所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惟依前揭說明,亦不影響王瑞卿於99年間所犯上開違反公司法等案所處3 月有期徒刑,已於99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簡秋嬌、王瑞卿各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前揭「102 年9 月間」(詳如「事實」欄「二」部分所載),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

47 條 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

(三)被告楊立民、王貴儀(即「事實」欄「三」部分):

1.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又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立民個人或其自行設立之「財星資訊」,或其與萬呈偉共謀而推由萬呈偉成立之「鴻展資訊產業研究中心」、「萬勝資訊研究室」既均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許可其經營證券業務,卻於「事實」欄「三」所示之100 年5月間起至103 年4 月間,以其個人或前揭「財星資訊」、「鴻展資訊產業研究中心」、「萬勝資訊研究室」等名義,並僱用業務行銷人員對外銷售兆良公司等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將其以個人或當時為其女友之王貴儀作為登記名義人之前揭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分別販售予附表一、二所示之不特定投資人,復將王貴儀之身分證件提供予共同被告黃泳學,而擔任黃泳學所購買之兆良公司股票登記名義人(詳如附表三所示)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是核被告楊立民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所規定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業務」,立法者已針對該項違法行為之構成要件,預設其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模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在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包括的成立一罪。被告楊立民與萬呈偉及其等僱用之成年業務員【就「事實」欄「三」(一)部分】、被告楊立民與本身自行僱用之成年業務員【就「事實」欄「三」(二)部分】及其與共同被告黃泳學【就「事實」欄「三」(三)部分】間,就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與者並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是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本件被告王貴儀僅係因其與被告楊立民原係男友朋友關係而單純提供其身分證件,供被告楊立民作為股票登記名義人,另提供其申設之「王貴儀玉山銀行帳戶」予被告楊立民使用,供前揭購買股票之投資人匯入股款,核其所為均非屬直接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行為,而係在客觀上幫助被告楊立民所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行為實現,亦即被告王貴儀所為,僅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即被告楊立民【就「事實」欄「三」(二)部分】或被告楊立民與共同被告黃泳學【就「事實」欄「三」(三)部分】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另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即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以上亦為幫助(本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是關於被告王貴儀前揭幫助行為,其中關於幫助被告楊立民及共同被告黃泳學等人遂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部分【即「事實」欄「三」(三)部分】,仍僅應論以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被告朱緯業、詹雅萍、林莉洋、林明頡、湯美珠、劉任修、詹雅玲、何信賢、黃亭瑄(即「事實」欄「四」)部分:

1.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又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朱緯業既擔任「萬豐國際財經資訊中心」、「慶豐財經資訊中心」、「長鴻財經資訊中心」、「聯寶財經資訊中心」、「鴻寶創投公司」實際負責人,僱用被告湯美珠、何信賢等人擔任業務行銷人員,又另擔任未經設立登記之「鑫樂公司」、「長旺公司」、「尚譽公司」及「兆豐財經資訊中心」、「盛豐資訊中心」等,均由共同被告黃馨瑩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名義負責人,被告詹雅萍、林莉洋、黃亭瑄、詹雅玲、劉任修則先後受僱擔任業務行銷人員,共同以「事實」欄「四」所示之方式,共同對外招攬包含附表四、五、六、七所示投資者在內之不特定人購買兆良公司等未上市、上櫃股票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且「鑫樂公司」、「長旺公司」、「尚譽公司」均未經設立登記,被告朱緯業卻逕以各該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並係前揭以「鴻寶創投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是核被告朱緯業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 項(關於「鴻寶創投公司」部分,下同)之規定處罰,被告朱緯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本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朱緯業前揭犯行及所犯法條,均漏未論列關於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部分,惟此各部分既與原起訴部分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核被告湯美珠、林莉洋、詹雅萍、何信賢、黃亭瑄、詹雅玲、劉任修等前揭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均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並均僅包括的成立一罪。被告朱緯業與湯美珠、何信賢就前揭「事實」欄「四」(一)所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被告朱緯業另與被告詹雅萍、林莉洋、劉任修、詹雅玲、黃亭瑄及共同被告黃馨瑩就「事實」欄「四」(二)所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另被告林明頡雖受僱於被告朱緯業,然其於受僱期間,僅實際擔任行政工作,另其雖提供前揭「林明頡日盛銀行帳戶」及「林秀惠臺灣銀行帳戶」供被告朱緯業使用,惟其並未直接參與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事實之行為,僅係在客觀上幫助被告朱緯業等人實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行為之實現,是參照前揭「(三)2.」部分之說明,應認被告林明頡僅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即被告朱緯業等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3.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且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始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被告朱緯業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係由調查局中機站調查官何凱婷承辦,而何凱婷調查官係於103 年間,因部分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提出檢舉而立案,嗣經何凱婷調查官製作部分投資人之調查筆錄後,先掌握「萬豐」、「聯寶」等財經資訊中心有從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及部分業務員之姓名,復因有一名投資人提及上開資訊社負責人可能是「朱先生」,經何凱婷調查官透過國稅局資料,發現上開投資人所購買之兆良公司股票均係以「沈花女」名義為出賣人,乃調查「沈花女」三親等資料,剛好發現沈花女有一個兒子是「朱緯業」,另經查詢大額通貨資料,發現被告朱緯業係利用其母親沈花女之銀行帳戶收取股款,乃認定被告朱緯業係本件涉嫌人,其係利用母親沈花女之名義販售兆良公司股票,因而將被告朱緯業列為偵辦對象,嗣經何凱婷調查官為前揭調查,並將被告朱緯業列為涉嫌及調查對象後,朱緯業始於同年4 月中旬,以電話與何凱婷調查官聯繫,表示願主動到案說明案情,嗣被告朱緯業即依約定日期,於104 年5 月1 日到場說明本件案情,而經被告朱緯業後,何凱婷調查官乃更加確認被告朱緯業前揭涉案情節,另於被告朱緯業到案時,係由另一名調查官製作被告朱緯業之調查筆錄,當時被告朱緯業雖認為自己符合自首要件,但因何凱婷調查官當時業已認定朱緯業之前揭涉案情節,並未肯認並向被告朱緯業表示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等情,業據證人即調查局中機站何凱婷調查官於本件106 年2 月15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卷八第318 至324 頁),並有調查局中機站106年3 月14日調振法字第10675517910 號函及所附前揭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單(申請日期:103 年8 月19日、104年3 月24日)及所附函覆時點、附件等證據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九第403 至416 頁)可稽,核與證人何凱婷調查官前揭證述相符。而依前揭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單及所附之函覆時點、附件等證據資料所示,堪認何凱婷調查官係於「103 年8 月19日」、「104 年3 月24日」,已先後二次查詢「沈花女」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並於「103 年8月19日」、「104 年3 月26日」分別獲得查詢結果,而各該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均已載明「客戶」係「沈花女」,「代交易人」係「朱緯業」,並分別列明「沈花女」及「朱緯業」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足認證人即調查局中機站調查官何凱婷於「104 年3 月26日」左右,即已發覺被告朱緯業所涉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而被告朱緯業係於同年4 月中旬,始與何凱婷調查官聯繫並到案而為前揭自白,此時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調查局中機站調查官何凱婷發覺被告朱緯業前揭犯罪之後,是被告朱緯業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而得減輕其刑之要件。被告朱緯業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朱緯業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要件,自屬誤會。

(五)被告劉勝誼、孫美紅(即「事實」欄「五」部分):

1.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勝誼既設立「萬豐財經中心」,並僱用被告孫美紅等人擔任業務行銷人員,共同以「事實」欄「五」所示之方式,對外招攬包含附表八所示投資者在內之不特定人購買未上市、上櫃公司即兆良公司股票而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是核被告劉勝誼、孫美紅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並均僅包括的成立一罪。被告劉勝誼、孫美紅等人就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劉勝誼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雖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4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

99 年10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翁瑞鴻(即「事實」欄「六」部分):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設立「鉅富企業社」,並僱用數名成年業務員,共同以「事實」欄「六」所示之方式,對外招攬包含附表九所示投資者在內之不特定人購買該部分所示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是核被告翁瑞鴻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並僅包括的成立一罪。被告翁瑞鴻與其所僱用之前揭數名成年業務員就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8394 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被告為「朱緯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228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54、1156、1157、11

59、1160、1161、1231、1155、1158、1162、3688、4105、4441、4442、44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被告為「瞿銘峰、簡秋嬌、王瑞卿、楊立民、王貴儀、詹雅萍、林莉洋、朱緯業、林明頡、劉勝誼、翁瑞鴻、湯美珠」及共同被告「羅栩亮、陳功源、黃泳學、黃馨瑩」等共16人)、同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198 號(併辦被告為「楊立民」),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8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係「王貴儀」)所載前揭各被告之相關涉犯事實,或與本件起訴或追加起訴之事實相同,或與本件起訴或追加起訴之事實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均應併予審究。又士林地檢署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王貴儀所為前揭幫助被告楊立民等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幫助犯行,誤認係與被告楊立民成立共同正犯,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仍屬本院就本案應併予審究之範圍,並不因其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誤載而有何影響,併此敘明。

四、對原判決之評斷、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撤銷改判(即被告楊立民、詹雅萍、朱緯業、劉勝誼、林明頡、翁瑞鴻、劉任修、詹雅玲、孫美紅、黃亭瑄部分):

1.原審以被告楊立民、詹雅萍、朱緯業、劉勝誼、林明頡、翁瑞鴻、劉任修、詹雅玲、孫美紅、黃亭瑄前揭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就被告楊立民、詹雅萍、朱緯業、劉勝誼、林明頡、翁瑞鴻、劉任修、詹雅玲、孫美紅、黃亭瑄等人之犯罪所得(各詳如前述),或未予認定,或有所誤認,尚有未洽。⑵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被告楊立民、朱緯業、劉勝誼、翁瑞鴻均明知非經證券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相關證券業務,惟其等為圖謀擔任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交易盤商,可從中賺取鉅額利潤之不法利益,竟各自長期非法擔任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交易盤商,各以前揭方式,各賺取高額之不法利益(其中被告楊立民獲取之不法利益為29,333,644元,被告朱緯業獲取之不法利益為41,350,518元,被告劉勝誼獲取之不法利益為13,552,589元,被告翁瑞鴻獲取之不法利益為8,587,303 元),且其中被告楊立民除以前揭「事實」欄「三」(一)、

(二)等方式,自行或與萬呈偉共同非法擔任盤商而經營各部分證券業務外,更就「事實」欄「三」(三)部分與共同被告黃泳學合謀,由其提供原女友王貴儀之身分證件予黃泳學,供黃泳學將王貴儀登記為附表三所示兆良公司股票之登記名義人,除企圖藉以躲避其自身之法律責任外,更協助或縱容共同被告黃泳學隱身幕外而得以遂行其就兆良公司股票部分所為本件證券詐偽罪之犯行,致包括附表十即告訴人刁品緣等358 位投資人及施詠紳、李月星等廣大投資人均因此購買兆良公司股票而受害(按關於共同被告黃泳學此部分詐偽罪之犯行,另本院另行科處罪刑),又依本件卷證資料,固無具體證據可認定被告楊立民就「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一部分所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有實際與共犯萬呈偉分配或取得該部分高達57,402,020元之其中部分犯罪所得,依法尚無從就被告楊立民部分,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惟仍應審酌其就此部分所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使共犯萬呈偉直接獲取上開高額犯罪所得,而如合計此部分犯罪所得與被告楊立民本身實際取得前揭合計29,333,644元之犯罪所得,其總金額高達8673萬5664元,是本件固尚無積極具體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楊立民亦與共同被告黃泳學等人涉犯前揭詐偽罪之犯行,惟參酌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實情及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等前揭情形,自應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從重量刑;被告朱緯業就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不僅由自己擔任實際負責人【關於「事實」欄「四」(一)部分】,更擔任共同被告黃馨瑩之人頭負責人【關於「事實」欄「四」(二)部分】,使黃馨瑩縱於103 年5 月29日經檢調查獲「高雄另件證交法案」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仍自次月即同年6 月間起,即可另行起意,仍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繼續謀取不法利益,並因此間接協助或縱容共同被告黃泳學隱身幕外而得以遂行前揭詐偽罪犯行,使包括附表十所示之廣大投資人因此購買兆良公司股票而受害,是依本件卷證資料,固亦無積極具體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朱緯業有與共同被告黃泳學等人共犯前揭詐偽罪等犯行之情形,惟參酌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實情及不法獲利之金額等情,仍應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適度從重量刑;另被告詹雅萍不僅於前揭「高雄另件證交法案」既已實際參與非法販售未上市、上櫃公司之相關犯行,且其就該案與共同被告黃馨瑩均被查獲後,仍不知悔悟,僅為繼續賺取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不法利益,即與共同被告黃馨瑩另行起意,並係自前揭「高雄另件證交法案」於103 年5 月29日被查獲之次月即同年6 月間起,即再次為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揭「高雄另件證交法案」遭查獲而有何悛悔實情,是依本件卷證資料,固亦無積極具體證據可認定被告詹雅萍有與共同被告黃泳學等人共犯為前揭詐偽罪等犯行之情形,惟參酌其就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實際情形及實際獲利較低等情,亦應予以適度量刑;又被告劉勝誼就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既實際擔任負責人,則依前揭說明,顯見其所為亦因此間接協助或縱容共同被告黃泳學隱身幕外而得以遂行前揭詐偽罪之犯行,使本件廣大投資人因購買兆良公司股票而受害,是本件固亦無積極具體證據可認定被告劉勝誼有與共同被告黃泳學等人共犯前揭詐偽罪等犯行之情形,惟參酌其就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實際情形及不法獲利金額等情,自應適度從重量刑;另被告翁瑞鴻就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既實際擔任負責人,雖其所販售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不含兆良公司,惟參酌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實際情形及不法獲利金額等情,亦應予以適度量刑。再經衡量被告楊立民、朱緯業、詹雅萍、劉勝誼、翁瑞鴻等就本件實際參與之犯罪情形,應認被告楊立民、朱緯業、劉勝誼均不應量處有期徒刑

6 月以下之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均應令其等入監服刑;至於被告詹雅萍、翁瑞鴻部分,經核雖均尚無令其等入監服刑之必要,惟均應科處得易科罰金之最高刑度(即有期徒刑6 月),並均以法定最高額(即每日3000元)作為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稱妥適。原審就被告楊立民、詹雅萍、朱緯業、劉勝誼、翁瑞鴻等所犯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僅各依序量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6 月、

6 月、4 月之均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就被告詹雅萍、翁瑞鴻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僅諭知各以「1000元」折算一日,均尚嫌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楊立民、詹雅萍、朱緯業、劉勝誼、翁瑞鴻部分,均有量刑過輕,輕重失衡,為有理由。⑶被告楊立民、詹雅萍、朱緯業、劉勝誼、林明頡、翁瑞鴻、劉任修、詹雅玲、孫美紅、黃亭瑄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係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楊立民、詹雅萍、朱緯業、劉勝誼、林明頡、翁瑞鴻、劉任修、詹雅玲、孫美紅、黃亭瑄所為前揭犯行,各諭知沒收其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容有未洽。檢察官就被告楊立民、朱緯業、劉勝誼、翁瑞鴻、詹雅萍等人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經核均有理由,被告朱緯業上訴辯稱其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簡秋嬌、王瑞卿、朱緯業、劉勝誼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各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緯業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其餘有期徒刑4 年7 月免刑,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5年10月8 日假釋出監,於87年9 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被告劉勝誼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被告劉任修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酒後駕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7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於

100 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01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被告孫美紅前於85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經本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3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因時效完成而未執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被告楊立民、詹雅萍、林明頡、翁瑞鴻、詹雅玲、何信賢、黃亭瑄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各別素行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34 至836 頁、第

840 至841 頁、第844 至848 頁、第850 至862 頁、第86

8 至878 頁所附各該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均係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而非法對外經營或幫助經營居間買賣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證券業務,損害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健全發展,被告楊立民、朱緯業、劉勝誼、翁瑞鴻等更分別成立前揭資訊社、資訊中心、企業社或投資公司等或擔任其人頭負責人(各詳如「事實」欄相關部分所示,下同),僱用業務行銷人員對外營業而各為其主要經營者或人頭負責人,被告詹雅萍則擔任前揭「事實」欄「四」(二)所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主要幹部,併考量其等成立各該資訊社、資訊中心、企業社或投資公司之營業規模、經營時間、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等情形【此部分併參前揭「(一)」關於撤銷原判決理由部分說明】,而被告劉任修、詹雅玲、黃亭瑄、孫美紅等則均係受僱之業務行銷人員,被告林明頡則受僱於被告朱緯業擔任行政人員,涉案情狀均較淺,經考量其等各別實際參與或幫助本件犯罪之時間、販售各該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情形,及依本件證據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前揭被告有知悉共同被告羅栩亮、黃泳學等人係以詐偽方式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之情形,且被告黃亭瑄本身亦實際購買兆良公司股票(見原審金易第4 號卷二第127 至129 頁),及被告劉勝誼、朱緯業、孫美紅、劉任修等犯後均已積極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同上卷第193 至196 頁;關於前揭被告與投資人或被害人和解之具體情形,詳如附表十二「被告與投資人和解、撤回情形表」各相關欄所示),被告詹雅玲、黃亭瑄則未見有與相關投資人或被害人和解等具體作為,暨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並未見被告翁瑞鴻所販售之前揭股票有投資糾紛或該部分投資人或被害人主張受騙,手段尚稱平和,另被告朱緯業犯後,在調查局中機站調查官何凱婷已發現其犯行,但尚未正式約談其到案前,即主動聯繫該調查官,並依期到案而坦承犯行,雖不符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減刑之要件(詳如前述),惟仍可作為適度從輕量刑參考因素。經審酌前揭各情,及前揭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兼衡前揭被告各自參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際參與情形及程度、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其等各別實際獲取之前揭不法利益(被告楊立民、朱緯業、劉勝誼、林明頡、翁瑞鴻、詹雅萍、劉任修、詹雅玲、孫美紅、黃亭瑄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各如後述),暨其等前揭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十一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詹雅萍、林明頡、翁瑞鴻、劉任修、詹雅玲、孫美紅、黃亭瑄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被告詹雅萍、翁瑞鴻,如易科罰金,均各以3000元折算一日;其餘被告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均各以1000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另經考量前揭各被告所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性質、行為期間、對證券交易市場正常健全發展所造成之損害等各情,認均有藉本件刑罰之實際執行(含得易科罰金刑部分之易科罰金執行),督促各該被告警惕及悔悟本身非行之必要,而均不宜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即被告鍾兆平、瞿銘峰、簡秋嬌、王瑞卿、王貴儀、林莉洋、湯美珠、何信賢)部分:

1.原審就被告鍾兆平、瞿銘峰、簡秋嬌、王瑞卿、王貴儀、林莉洋、湯美珠、何信賢等部分,均同前揭認定,認被告鍾兆平、瞿銘峰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均係各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羅栩亮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項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所犯前揭二罪應分論併罰;就被告簡秋嬌、王瑞卿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羅栩亮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就被告王貴儀關於「事實」欄「三」所示幫助被告楊立民等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就被告林莉洋、湯美珠、何信賢等關於「事實」欄「四」所示與被告朱緯業等人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認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

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均事證明確。爰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各別審酌被告鍾兆平、瞿銘峰之前科素行、其等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鍾兆平確有實際經營兆良公司之意,並曾實際注入相當資金供兆良公司營運使用,被告瞿銘峰則係聽從被告鍾兆平介紹而同意短期出資供兆良公司驗資而賺取些微利息,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鍾兆平、瞿銘峰先後2 次所犯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一日),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一日);就被告簡秋嬌、王瑞卿部分,除審酌其等均係累犯,且前案亦係違反公司法之罪,仍無視法令規定,再次以轉介金主、借貸金錢之方式,提供短期資金供兆良公司負責人即共同被告羅栩亮辦理不實驗資,擾亂公司登記之正確性與社會交易安全,對於民生經濟有相當不良影響,應受嚴厲非難,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暨其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實際獲取之利息、仲介費等利益之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3000元折算一日);另就被告王貴儀、林莉洋、湯美珠、何信賢等部分,經審酌其等前科素行、所為非法經營或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對證券交易市場正常健全發展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等參與或幫助本件犯行之實際情形,犯罪情節相對較淺或較輕微,經兼衡其等參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是否實際獲得不法利益及其金額,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序各量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一日),並均說明不予前揭各被告緩刑宣告之考量理由等情。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刑罰量定,均屬妥適,尚無失出之情,均應予維持。

2.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理由雖略以:原審應參酌關於刑罰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參酌各該被告賠償本件投資人或被害人之還款程度,予以重新考量,而容有加重各該被告刑度之必要等語。

3.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第2102號、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第4578號判決參照),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茲原審就被告鍾兆平、瞿銘峰、簡秋嬌、王瑞卿、王貴儀、林莉洋、湯美珠、何信賢等部分之量刑,既已詳細審酌上開一切情狀,以為量刑準據,經審酌各該被告之前揭犯罪情形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判決就此部分被告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量刑過輕之不當,未違反罪刑相當之原則。此外,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量刑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認定之理由,而僅係就原判決業已審酌之前揭事由再為爭執而請求撤銷原判決,自無可採,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

1.按被告楊立民、詹雅萍、朱緯業、劉勝誼、林明頡、翁瑞鴻、劉任修、詹雅玲、孫美紅、何信賢、黃亭瑄等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作為沒收前揭被告犯罪所得之依據。又按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條立法理由並說明:「‧‧‧二、(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收收之。‧‧‧。四、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 項a 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徹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第3 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又按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謂「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係著重在沒收之「範圍」,而所謂「不問成本,均應沒收」,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行為已取得之不法犯罪所得,無須扣除因本次犯罪所特別支出之成本而言,藉以澈底杜絕犯罪誘因,是倘行為人在犯罪前早已取得或存在之財產,而非屬因本次犯罪特予支出之成本時,自無沒收之理,以免過苛。是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言,真正能反映本罪不法內涵之犯罪所得者係行為人出售股票之獲利,並不包括該股票之取得成本,是在計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不應包括行為人取得股票之成本而應予以扣除。又按「犯罪所得係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上訴人等三人取得之合會會款,即為因違反銀行法所違法吸金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且並無成本計算問題,而上訴人等三人違法吸收資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係取得之相關費用,並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必要。」、「犯罪所得之計算,自均應以行為人因犯罪直接取得之全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等為其範圍。」(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未經允許之收受資金行為,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無予扣除之餘地,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該件判決雖係就違反銀行法之違法吸金案件表示上開見解,惟於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應亦可適用)。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如行為人已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行為人如未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其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約定賠償方法,仍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且前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經查,被告楊立民、詹雅萍、朱緯業、劉勝誼、林明頡、翁瑞鴻、劉任修、詹雅玲、孫美紅、何信賢、黃亭瑄因各別、共同或幫助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而各別取得之犯罪所得(各詳如下述)雖未扣案,惟仍屬各該被告所有,且均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參照),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實際沒收金額、應扣除不予沒收之金額,各詳如下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而經計算結果,被告楊立民、詹雅萍、朱緯業、劉勝誼、林明頡、翁瑞鴻、劉任修、詹雅玲、孫美紅、黃亭瑄(不含已全部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被告何信賢)各應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如下所示:

①被告楊立民:被告楊立民因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實際獲得之不法利益為29,333,644元,已如前述。

依前揭說明,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犯罪行為之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並無成本計算之問題,自無須扣除被告楊立民因本件犯罪而允諾或實際給付予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因本件犯罪所特別支出之相關成本或費用,是其因本件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29,333,644元。另依本件現有卷證資料,被告楊立民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按依附表十二「被告與投資人和解、撤回情形表」編號4 、18、47、111 、122 、172 、188 、202 、211 、、234 、248 、262 所示,各該投資人或被害人雖均對被告楊立民撤回或依法視為撤回各該件民事起訴,惟渠等撤回或視為撤回各該件民事起訴之可能原因多端,自無從以渠等對被告楊立民撤回或視為撤回各該件民事起訴,即據以認為被告楊立民業已實際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楊立民亦未主張其就此各部分業已實際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提出佐證資料,自難認為被告楊立民就此各部分業已實際賠償各該被害人,而與修正後刑法第

38 條 之1 第5 項所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不符,參照前揭說明,應認為並無應予扣除而不沒收之犯罪所得,自應將其犯罪所得共29,333,644元均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朱緯業:被告朱緯業因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實際獲得之不法利益為41,350,518元,已如前述。

依前揭說明,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犯罪行為之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並無成本計算之問題,自無須扣除被告朱緯業因本件犯罪而允諾或實際給付予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因本件犯罪所特別支出之相關成本或費用,是其因本件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41,350,518元。而依本件現有卷證資料,被告朱緯業除與附表十二「被告與投資人和解、撤回情形表」編號6 、286 至290 等部分被害人和解,並具體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部分損害(依序賠償編號6 、286 至290之被害人各4 萬5000元、2 萬元、3 萬元、3 萬元、2 萬5000元、4 萬5000元,合計賠付19萬5000元),堪認被告朱緯業已實際賠償各該部分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是關於各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得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予以扣除而不宣告沒收,合計得扣除不予沒收之金額為19萬5000元外,就其餘部分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按依附表十二「被告與投資人和解、撤回情形表」編號

22、51、94、113 、125 、157 、176 、190 、204 、21

3 、236 、250 、264 所示,各該投資人或被害人雖均對被告朱緯業撤回或依法視為撤回各該件民事起訴,惟渠等撤回或視為撤回各該件民事起訴之可能原因多端,自無從以渠等對被告朱緯業撤回或視為撤回各該件民事起訴,即據以認為被告朱緯業業已實際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朱緯業亦未主張其就此各部分業已實際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提出佐證資料,自難認為被告朱緯業就此各部分業已實際賠償各該被害人,而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不符,是參照前揭說明,應認為被告朱緯業就此各部分之犯罪所得均無從扣除,均應宣告沒收)。是經計算結果,被告朱緯業前揭犯罪所得41,350,518元,其中得扣除不予宣告沒收者,合計為19萬5000元,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41,155,518元,而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詹雅萍:被告詹雅萍因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

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4萬5000元,已如前述。而被告詹雅萍並未實際賠償任何被害人,並無應予扣除而不沒收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其前揭犯罪所得共14萬5000元均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被告劉勝誼:被告劉勝誼因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3,552,589元,已如前述。

而依本件現有卷證資料,被告劉勝誼犯後已與被告孫美紅共同與被害人薛文楨和解,共同賠償薛文楨13萬8000元(見本院卷七第284 至285 頁所附薛文楨於106 年1 月5 日提出附卷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所載),而依被告孫美紅所述,前揭賠償款項,其中3 萬6000元係由其支付,其餘款項即10萬2000元(計算式:138,000-36,000=102,000)係由被告劉勝誼支付等語(見本院卷十第469頁);另被告劉勝誼陳稱其已以業務員「陳紀倫」之名義,各與附表十二「被告與投資人和解、撤回情形表」編號

303 、304 所示被害人陳嘉澤、李佩芳和解,各實際支付

5 萬元、13萬4000元(合計18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九第484 頁、卷十第225 頁),另與被害人柯佑在和解並實際賠償4 萬6000元(見本院卷八第443 至445 頁)。經合計被告劉勝誼前揭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為33萬2000元(計算式:102,000+50,000+134,000+46,000=332,000 ),堪認被告劉勝誼已實際賠償各該部分被害人所受之前揭損害,是關於各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得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予以扣除而不宣告沒收,合計得扣除不予沒收之金額為33萬2000元外,就其餘部分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按依附表十二「被告與投資人和解、撤回情形表」編號53、96、115 、127 、150 、158 、178、192 、206 、215 、238 、252 、266 所示,各該投資人或被害人雖均對被告劉勝誼撤回或依法視為撤回各該件民事起訴,惟渠等撤回或視為撤回各該件民事起訴之可能原因多端,自無從以渠等對被告劉勝誼撤回或視為撤回各該件民事起訴,即據以認為被告劉勝誼已實際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劉勝誼亦未主張其就此各部分業已實際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提出佐證資料,自難認為被告劉勝誼就此各部分業已實際賠償各該被害人,而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不符,是參照前揭說明,應認為被告劉勝誼就此各部分之犯罪所得均無從扣除,均應宣告沒收)。經計算結果,被告劉勝誼前揭犯罪所得13,552,589元,其中得扣除不予宣告沒收者,合計為33萬2000元,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3,220,589元,而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⑤被告林明頡:被告林明頡因提供其個人名義供被告朱緯業

作為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之人頭帳戶使用,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 萬3000元,已如前述。而被告林明頡犯後並未與被害人和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自無應予扣除而不沒收之犯罪所得,是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4 萬3000元,而該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⑥被告翁瑞鴻:被告翁瑞鴻因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8,587,303 元,已如前述。而依本件現有卷證資料,被告翁瑞鴻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按依附表十二「被告與投資人和解、撤回情形表」編號54、159 所示,各該投資人或被害人雖均對被告翁瑞鴻撤回民事起訴,惟渠等撤回各該件民事起訴之可能原因多端,自無從以渠等對被告翁瑞鴻撤回各該件民事起訴,即據以認為被告翁瑞鴻業已實際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翁瑞鴻亦未主張其就此各部分業已實際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提出佐證資料,自難認為被告翁瑞鴻就此各部分業已實際賠償各該被害人,而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不符),參照前揭說明,應認為並無應予扣除而不沒收之犯罪所得,自應將其犯罪所得共8,587,303 元均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⑦被告劉任修:被告劉任修因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

犯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53 萬元,已如前述。而被告劉任修犯後僅與被害人陳沅池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2萬5000元(見本院卷十第613 頁),並未另實際賠償其他被害人,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其前揭犯罪所得共153 萬元,除扣除上開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2 萬5000元外,其餘犯罪所得均予以沒收,應沒收之金額為150 萬5000元,而該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⑧被告詹雅玲:被告詹雅玲因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

犯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為40萬5000元,已如前述。而被告詹雅玲並未與被害人和解並實際賠償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自無應予扣除而不沒收之犯罪所得,是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40萬5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⑨被告孫美紅:被告孫美紅因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

犯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為6 萬元,已如前述。而被告孫美紅犯後已與被害人薛文楨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給付

3 萬6000元予該被害人(見本院卷十第469 頁),參照前揭說明,應認為其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予該被害人而予以扣除,僅沒收其餘額2 萬4000元(計算式:

60, 000-36,000=24,00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⑩被告黃亭瑄:被告黃亭瑄因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

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1萬9000元,已如前述。而其犯後並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並實際賠償,自無應予扣除而不沒收之犯罪所得,是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1萬9000元,而該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⑪被告何信賢:被告何信賢因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

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 萬9000元,已如前述。而其犯後已與被害人李瓊雲達成和解,實際賠償給付7 萬元予該被害人(見本院卷三第174 頁),因其實際賠償金額已逾前揭犯罪所得,參照前揭說明,應認為其已將全部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予該被害人,爰不予宣告其犯罪所得。

3.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

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①被告鍾兆平雖就「事實」欄「一」

(一)、(二)部分,雖各與被告瞿銘峰及共同被告羅栩亮等人共同為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犯行,惟並未因此直接獲取犯罪所得,故無應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②被告瞿銘峰雖與被告鍾兆平及共同被告羅栩亮共同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犯行,並就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有向共同被告羅栩亮實際收取借款利息,惟此筆款項應屬其等彼此間因私人借貸契約所取得之利息,尚難認係被告瞿銘峰因參與此部分不實驗資之犯罪行為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因其此部分犯罪所取得之報酬,應認並非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瞿銘峰否認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有向共同被告羅栩亮收取借款利息,而依本件卷證資料,亦查無具體證據可證明被告瞿銘峰有向共同被告羅栩亮收取利息之事實,自無應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③被告簡秋嬌、王瑞卿雖與共同被告羅栩亮等人共同為「事實」欄「二」所示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犯行,並各向共同被告羅栩亮實際收取借款利息,惟此筆款項應屬其等彼此間各因私人借貸契約所取得之利息,參照前揭關於被告瞿銘峰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之說明所示,亦難認為該借款利息係被告簡秋嬌、王瑞卿各因參與此部分不實驗資之犯罪行為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非其等因參與此部分犯罪所取得之報酬,而非屬其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④被告楊立民雖與萬呈偉等人共同為「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一所示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惟此部分犯罪所得係由萬呈偉直接取得,而被告楊立民否認其有實際分得其中部分犯罪所得,且依本件卷證資料,亦查無具體證據可證明萬呈偉有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分予被告楊立民,或楊立民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參照前揭說明,爰就被告楊立民此部分犯罪,不予諭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⑤被告王貴儀雖有幫助被告楊立民為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幫助犯行,惟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而被告楊立民亦供稱其並未將犯罪所得之部分款項,實際分予被告王貴儀取得,是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認為被告就其所為犯行有犯罪所得,故無應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⑥至於被告湯美珠、林莉洋等擔任前揭資訊社或資訊中心業務員之相關被告,在其等各實際任職期間所領取之「底薪」或「固定薪資」部分,依其性質,既係其等實際任職期間,無論有無銷售業績,均可領取之「薪資」,應認係屬其等因實際任職而提供勞務之對價,且檢察官並未舉證其等所領取之薪資,其中各有若干金額係屬其等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自難認定係因本件犯罪所直接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或係為維持其等生活條件所必要,如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就此「底薪」或「固定薪資」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另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湯美珠、林莉洋等除領取前揭固定薪資外,並未實際領取業績獎金或佣金,均無沒收此部分獎金或佣金等犯罪所得之問題。又被告黃亭瑄本身雖亦曾投資購買兆良公司股票,惟此部分係屬其個人投資,與其因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款項無關,並無應予抵銷或抵扣之問題,自不得以其本身實際購買兆良公司股票所支出之款項,用以抵扣其所取得之前揭犯罪所得,據為減免或不予宣告沒收前揭犯罪所得之依據,併此敘明。另本案扣案物均非強制沒收之物,且或非相關被告或犯罪行為人所有,或僅屬影印資料或價值低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鍾兆平、瞿銘峰、簡秋嬌、王瑞卿部分:檢察官及各該被告均得上訴。

被告楊立民、王貴儀、詹雅萍、林莉洋、朱緯業、劉勝誼、林明頡、翁瑞鴻、湯美珠、劉任修、詹雅玲、孫美紅、何信賢、黃亭瑄部分:檢察官及各該被告均不得上訴。

得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附表一:「自『萬呈偉』名下售出之股票及金額彙總表」。

附表二:「自『楊立民』、『王貴儀』名下售出之股票及金額彙總表」。

附表三:「以羅栩亮、林美雲(羅栩亮之配偶)名義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登記名義人『王貴儀』之明細表」。

附表四:「朱緯業以沈花女、林明頡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

附表五:「朱緯業出售永美公司、金隆公司及華順公司股票明細表」。

附表六:「黃馨瑩以賴國隆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

附表七:「黃馨瑩出售元龍、金隆公司股票明細表」。

附表八:「劉勝誼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

附表九:「翁瑞鴻出售頵銳、廣圓、廣和公司股票明細表」。

附表十:「告訴人刁品緣等共358 位投資人明細表」。

附表十一:「以王立華、施明宏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

附表十二:「被告與被害和解、撤回情形表」。

附表十三:「偵查及外放卷宗代碼對照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

1 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規定,或違反第165 條之

1 準用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 第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43條之1 第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 項規定處罰。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