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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金上重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栩亮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吳姿徵律師王慕寧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漢龍選任辯護人 蕭嘉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立利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劉昌崙律師林聖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泳學選任辯護人 方文獻律師

倪映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馨瑩(原名黃馨儀)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

莊巧玲律師高傳盛律師被 告 陳功源被 告 吳昶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14500 、17991 、18312 、18313 、18314 、18315 、18316、18317 、18318 、18319 、18320 、18321 、18322 、19469、20811 、20812 、20813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2228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54、1156、1157、1159、1160、1161、1231、1155、1158、1162、3688、4105、4441、4442、4443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該署105 年度偵字第2822號、106 年度偵字第5083號、第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羅栩亮犯詐偽罪部分,及張漢龍、陳功源、曾立利、黃泳學、黃馨瑩部分,均撤銷。

羅栩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泳學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萬柒仟壹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馨瑩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漢龍、曾立利均無罪。

陳功源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栩亮於民國100 年6 、7 月間設立「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5 樓之2 ,下稱「兆良公司」),並因鍾兆平(其與羅栩亮、瞿銘鋒共同違反公司法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具有相當人脈資源,乃邀鍾兆平共同加入,言明有關兆良公司之資金均由羅栩亮負責籌措,鍾兆平則藉其人脈資源拓展兆良公司之相關業務,並由羅栩亮擔任兆良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而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鍾兆平則登記為兆良公司董事。羅栩亮與鍾兆平均明知兆良公司設立登記之新台幣(以下除特別載明幣別者外,均同)200 萬元股款,不得未實際繳納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因羅栩亮並無足夠資力籌組設立兆良公司,竟因此共同與明知其情之鍾兆平友人瞿銘峰(其與羅栩亮、鍾兆平共同違反公司法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羅栩亮向瞿銘峰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嗣於會計師查核、簽證完竣後,羅栩亮即將借款返還予瞿銘峰。謀議既定,羅栩亮即於100 年7 月25日至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中壢分行開設戶名:「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羅栩亮」,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兆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後,由瞿銘峰於同日自其於聯邦銀行中壢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瞿銘峰聯邦銀行帳戶」)取款200 萬元並匯入羅栩亮設於同銀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栩亮聯邦銀行帳戶」),再由羅栩亮於同日取款並存入前揭「兆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記載羅栩亮分別以羅栩亮、鍾兆平及黃成功(原係兆良公司董事,惟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情,亦未據起訴)名義,將110 萬元、30萬元與60萬元,共計200 萬元存至前揭「兆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等語,係屬誤認】後,將存摺影印,據以製作兆良公司資產負債表,並委由不知情之兆良公司員工張秀琪製作股款業經股東羅栩亮、鍾兆平及黃成功各繳納110 萬元(11萬股)、30萬元(3 萬股)及60萬元(6 萬股)之股東繳款明細表,作為各該股東業已繳納兆良公司股款之出資證明後,於翌(26)日委由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依據前揭資料,在兆良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以完成公司法第7 條所規定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程序;嗣羅栩亮即於同年7 月27日將上開存入「兆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之200萬元轉帳存入前揭「羅栩亮聯邦銀行帳戶」,再匯回前揭「瞿銘峰聯邦銀行帳戶」內,而未實際用供兆良公司之經營使用。其後,羅栩亮即接續填製兆良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以前揭「兆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兆良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會計師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兆良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同年7 月28日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兆良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乃核准為兆良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兆良公司於100 年7 月28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准予設立登記後,羅栩亮與鍾兆平因恐兆良公司登記資本額僅200 萬元,具相當營運規模之廠商會認為兆良公司規模過小而無意願合作,乃另行起意,再與知情之瞿銘峰共同謀議虛偽墊高兆良公司之登記資本額至3000萬元,並由瞿銘峰加入為兆良公司股東,羅栩亮、鍾兆平及瞿銘峰乃再次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瞿銘峰於100 年8 月25日自前揭「瞿銘峰聯邦銀行帳戶」取款1600萬元及900 萬元並均存入前揭「羅栩亮聯邦銀行帳戶」內,再由羅栩亮自該帳戶取款2500萬元並匯入前揭「兆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另由瞿銘峰自其「瞿銘峰聯邦銀行帳戶」取款300 萬元並匯入「兆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合計共匯入2800萬元(計算式:900 萬元+1600 萬元+300萬元=2800萬元)後,由羅栩亮將前揭「兆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印,據以製作兆良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款業經股東羅栩亮、鍾兆平、黃成功、瞿銘峰各繳納1390萬元(共150 萬股)、270 萬元(共30萬股)、840 萬元(共90萬股)及300 萬元(共30萬股)之股東繳款明細表,作為各該股東業已繳納兆良公司股款之出資證明,並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依據前揭資料,在兆良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以完成公司法第7 條所規定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程序後,羅栩亮即於同年8 月26日提領前揭存入「兆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之2800萬元並轉帳存入前揭「羅栩亮聯邦銀行帳戶」,再匯至前揭「瞿銘峰聯邦銀行帳戶」內,而未實際用於兆良公司之經營。其後,羅栩亮即接續填製兆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以前揭「兆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兆良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試算表及會計師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兆良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同年8 月31日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乃核准為兆良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羅栩亮經營兆良公司期間,其營業項目除針對汽機車材料開發外,亦有意開發醫療器材領域,除與國防大學理工學院葛明德教授合作鉻碳材料之研發,並委由「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工業研發中心」)試量產,羅栩亮並因此自行前往捷克、斯洛伐克尋找商機,欲與使用「Chirana 」商標於相關醫療用具、設備並對外販售之捷克商「Chirana Group 公司」及斯洛伐克商「Chirana Group SK公司」之「Chirana 集團」(下統稱「Chirana 集團」)進行合作,希望兆良公司可成為「Chirana 集團」在臺代理商,並由該集團授權兆良公司直接在臺成立製造醫療用具、設備之生產線,製造產品並貼牌後銷往歐洲。嗣於102 年間,羅栩亮雖經「Chirana 集團」授權在臺成立習拿鈉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習拿鈉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號),欲作為「Chirana 集團」在臺從事醫療生技產業之據點,雙方並因此訂定合作意向書(未簽訂正式契約),惟因此等合作計畫需款龐大,且兆良公司並無自有生產線,前揭委託「金屬工業研發中心」就抗沾黏手術器械之測試整備工作亦尚未啟動,羅栩亮及兆良公司均欠缺資金,欲達成上述成為「Chirana 集團」在臺代理商,並自行製造醫療用具、設備之目標,顯然遙遙無期。羅栩亮為達成上開目的,遂向曾經販售醫療器材予兆良公司之仁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仁齊公司」)特助張漢龍(被訴與羅栩亮等人共同涉犯詐偽罪等犯行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丙、無罪部分」所述)陳稱兆良公司有上開龐大商機,若能獲得相當資金建置生產線,兆良公司將可向仁齊公司購買醫療器材,再以貼牌方式銷售至歐洲,創造雙贏局面而委請張漢龍協助尋找投資人,而不知詳情之張漢龍除允諾協助找尋投資人外,並提議如能印製股票對外販售,亦可獲得可觀資金。嗣於102 年

7 月間,經張漢龍協助覓得具有會計師資格,並實際執行會計師業務及經營資產顧問公司之陳功源(已於原審判決後之

105 年6 月5 日死亡;所涉違反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犯行,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再經陳功源尋得雖從事未上市、上櫃股票投資業務,惟亦不知詳情之曾立利(其被訴與羅栩亮等人共同涉犯詐偽罪等犯行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丙、無罪部分」所述)後,透過曾立利協助而覓得投資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並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黃泳學,而經黃泳學表示有意願深入了解後,其等即於臺北市○○○路上之神旺大飯店咖啡廳內第一次見面,經羅栩亮當場展示兆良公司在當時已購買取得之相關醫療器材,並告稱兆良公司已獲得前揭「Chirana 集團」商機,復與國防大學理工學院葛明德教授共同研發鉻碳材料,惟礙於兆良公司資金不足,無法開創龐大商機,陳功源乃依其會計師及資產顧問專業,黃泳學則依其經營證券業務之經驗,提議以印製股票對外販售係得以快速籌資之方式,使兆良公司可藉以擴大產能。

嗣陳功源、黃泳學與不知詳情之張漢龍、曾立利又於102 年

7 月23日共同前往兆良公司,羅栩亮除當場再次表示兆良公司有龐大商機,未來前景可期外,亦明白表示該公司登記資本額僅3000萬元(惟未向前揭在場人員告知此3000萬元資本額係屬虛偽驗資),並仍處於虧損狀態,經其等討論後決議兆良公司要在短期內獲取可觀資金,非印製股票對外販售籌資一途即無法完成,然兆良公司資本額僅3000萬元,尚未達印製股票對外販售之門檻,遂當場協議兆良公司應先墊高資本額7 千萬元,使實收資本額達1 億元而可印製股票對外販售,而販售股票部分係交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黃泳學負責,以此方式使兆良公司可籌得營運資金,黃泳學則可藉由對外販售股票而獲取利潤,陳功源及張漢龍、曾立利亦可從中獲得介紹費或佣金而創造三贏局面。另黃泳學為免羅栩亮自行對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削減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販售利潤,乃要求其對外販售之兆良公司股票數量至少要3000張,且兆良公司股票印製後需交其保管,經羅栩亮同意後,其等即繼續商談兆良公司官方網站應予修改,達成由陳功源負責協助羅栩亮處理籌資及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等事宜,將美化後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交予負責對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之黃泳學,由黃泳學將該美化後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及自行製作與真實狀況不符之投資評估報告等資料提供予不特定投資大眾參考,並辦理公開活動,藉以提升兆良公司知名度及能見度,將兆良公司包裝為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之生技公司,並由陳功源、黃泳學指示不知詳情之張漢龍、曾立利各擔任羅栩亮與陳功源、羅栩亮與黃泳學間之聯繫或傳遞訊息、文件者。嗣羅栩亮、陳功源、曾立利又相約於陳功源辦公室內,協商羅栩亮交予黃泳學對外販售之兆良公司股票售價,復由曾立利通知黃泳學,陳功源通知不知詳情之張漢龍,羅栩亮、陳功源、黃泳學與張漢龍及亦不知詳情之曾立利即於同日前往設於臺北市○○○路○ 段之西雅圖咖啡廳商議,當場達成由黃泳學以每股8.5 元【按即每張(每張為1000股,下同)8500元】向羅栩亮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再由黃泳學對外以每股15元(即每張1 萬5000元)販售(然被告黃泳學實際上係以每股23元即每張2 萬3000元出售,詳如後述)之決議,黃泳學並口頭承諾每售出1 股即支付0.5 元介紹費予曾立利,而陳功源則要求羅栩亮應按每股支付1.5 元佣金,經羅栩亮表示無法負荷,乃改為每股應支付1 元佣金予陳功源,另張漢龍部分則由羅栩亮以紅包方式及支付顧問費之名義處理。此外,黃泳學又向羅栩亮提議於兆良公司股票販售期間,可再次辦理新股募資,擴大籌措營運資金,羅栩亮僅需以相同條件再次販賣並交付其200 張兆良公司股票即可,經羅栩亮認為可行而表示同意。羅栩亮、陳功源、黃泳學因此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及兆良公司不法所有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各別或共同犯意聯絡;羅栩亮、黃泳學並共同基於非法募集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及兆良公司不法所有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共同利用不知詳情之張漢龍、曾立利及黃馨瑩(原名「黃馨儀」,於105 年6 月24日改名為「黃馨瑩」,英文姓名為「Jessica 」,以下均稱「黃馨瑩」);其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犯行,詳如下述)等人,以下列詐偽手段對外銷售或募集兆良公司股票【黃泳學另與黃馨瑩、朱緯業、劉勝誼(朱緯業、劉勝誼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等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非法對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詳如下述】:

(一)陳功源先於102 年9 月間某日,帶同羅栩亮至與其有會計業務往來,址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4 樓之「宜鑫會計師事務所」,要求在該事務所擔任助理之簡秋嬌連繫當時有以相當款項借貸他人作為公司短期驗資使用之友人王瑞卿(王瑞卿、簡秋嬌與羅栩亮等人共同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部分,均由本院另判處罪刑),表明欲短期借資7000萬元供羅栩亮作為前揭虛偽驗資之用,而簡秋嬌、王瑞卿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亦明知羅栩亮借用上開7000萬元之用途係供作虛偽驗資之用,惟為賺取借款利息,竟共同與羅栩亮、陳功源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瑞卿於102 年9 月16日,自其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所設立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先後取款3 筆各2000萬元、1 筆200 萬元,另自其個人於同銀行所設立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各取款300萬元、500 萬元(合計共7000萬元;公訴意旨誤載為王瑞卿係自其個人在玉山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出3 筆各2000萬元,另自其個人在該行所設第0000000000

000 號帳戶轉出2 筆各500 萬元)後,均存入兆良公司在玉山銀行古亭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再由羅栩亮將「兆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印,據以製作資產負債表及股款業經股東羅栩亮、林美雲【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偵字第14500 、17991 、20811 、20812 、2081

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謝其華(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情,亦未據起訴)各繳納4500萬元、2000萬元、500 萬元之股東繳款明細表,作為各該股東業經繳納兆良公司股款之出資證明,並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陳旻莞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兆良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以完成公司法第7 條所規定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程序後,羅栩亮即於同年9 月18日將上開存入「兆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之7000萬元,分次各取款2500萬元、2500萬元、2000萬元,並均轉帳存入前揭王瑞卿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未實際用於兆良公司之經營。其後,羅栩亮即接續填製兆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兆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兆良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會計師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兆良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102 年9 月24日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上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乃核准為兆良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羅栩亮於辦妥前揭虛偽增資登記後,即依陳功源之指示,委請聯邦銀行簽證並印製登載102 年10月11日發行,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股之兆良公司實體股票共計1 萬張(其中登記羅栩亮持有690 萬股即6900張,登記林美雲持有230 萬股即2300張,然實際上均係由羅栩亮持有)後,於103 年1 月2 日委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擔任股務代理人,嗣羅栩亮即依約將印製完成後之兆良公司股票交予黃泳學保管,經黃泳學指示其另行設立之菘豪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菘豪公司」)、醫之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之寶公司」)美工設計人員,兼任該公司會計)林惠雯前往收取後,置放於醫之寶公司內保險箱內收存,再依對外銷售情形,分次通知羅栩亮配合持章於上開兆良公司股票之出讓人處用印後,由黃泳學依約支付股款予羅栩亮收受而取得各該批次兆良公司股票,再由其對外販售而未向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即非法對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

(二)黃泳學為順利對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需以美化後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供投資人審閱,令投資人相信兆良公司營運良善,前景良好,惟因其不具專業財務背景,乃先與羅栩亮、陳功源等人共同為前揭詐偽犯行之謀議,並於102 年10月間完成前揭兆良公司增資及印製股票後,商請具有理財專業並擔任德睿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德睿公司」或「德睿創投公司」)、兆豐財經資訊中心(嗣更名為「盛豐資訊中心」或「盛豐資訊社」),及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尚譽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尚譽公司」)實際負責人,及亦未經辦理設立登記之長旺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長旺公司」)、鑫樂資訊公司(下稱「鑫樂公司」)主管,實際負責各該未經設立登記公司經營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黃馨瑩替其審閱已先經陳功源修改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並表示其日後取得之兆良公司股票可交予黃馨瑩銷售獲利,而黃馨瑩雖知悉黃泳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相關業務,卻販售兆良公司股票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惟並不知黃泳學與羅栩亮、陳功源前揭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兆良公司不法所有之詐偽詳情,亦不知羅栩亮嗣後提供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係經陳功源依前揭詐偽謀議加以美化,再經羅栩亮指示不知情之兆良公司會計余念芸製作完成之財務報表而予以應允。嗣黃泳學即於102 年12月間某日,帶同黃馨瑩與羅栩亮相約見面,由黃泳學當場指示羅栩亮日後應將兆良公司財務報表交予黃馨瑩核閱,並應不定時發布新聞稿,增加見報率及提升知名度;羅栩亮除將兆良公司目前仍處虧損狀態,處於有龐大資金需求始能繼續推動抗沾黏手術器械之研發、建置生產線,才能推展預期與「Chirana 集團」之合作案,獲取鉅額訂單之真實情況告知黃馨瑩,並帶同黃泳學、黃馨瑩前往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實驗室參觀鉻碳材料研發應用於醫療器械之實驗情況,復向黃馨瑩表示兆良公司已與臺北醫學大學合作,使黃馨瑩因此誤信兆良公司當時雖仍屬虧損狀況,惟因與國防大學理工學院、臺北醫學大學等學術機關或相關機構合作,前景良好等語。

(三)羅栩亮、陳功源、黃泳學雖均明知兆良公司自設立後,迄其等共同為前揭詐偽謀議後之102 年11月間止,均處於長期虧損狀態。惟為依前揭詐偽協議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明知羅栩亮係兆良公司、習拿鈉公司及兆乾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乾公司」,登記地址與兆良公司相同)之董事長,為各該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而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代表人與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羅栩亮之友人郭光倫【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則係光倫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倫公司」)、玉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倫公司」)、豪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倫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而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代表人與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另羅栩亮之友人陳鵬騏則為緯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緯騏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係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陳功源指示羅栩亮各以兆良公司、習拿鈉公司、兆乾公司名義,與郭光倫擔任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之光倫公司、玉倫公司、豪倫公司名義,各為內容均屬不實之循環進銷貨交易,羅栩亮乃依陳功源前揭指示,自102年10月間起,由兆良、兆乾公司各與光倫、豪倫公司簽訂內容不實之買賣合約,並依兆良公司與兆乾公司在102 年

3 月間所簽訂內容亦屬不實之技術服務合約為據,以彼此循環交易之方式,虛增營業實績,並由羅栩亮自102 年11月間起,向郭光倫取得虛偽填載不實品名、數量與金額之光倫公司或玉倫公司統一發票共14張(交易期間為102 年12月至103 年6 月、銷售額共3587萬6192元、稅額共179萬3808元);羅栩亮復於兆乾公司上址辦公處所,指示不知情之兆良公司會計余念芸接續開立、虛偽填製不實品名、數量及金額之習拿鈉公司統一發票共19張(交易期間為

103 年8 月、銷售額共1424萬651 元、稅額共71萬2032元)及兆良公司統一發票共3 張(交易期間為102 年12月、銷售額共650 萬元、稅額共32萬5000元)充作原始憑證,作為兆乾公司與豪倫、習拿鈉公司與兆良公司往來之交易憑證,供兆乾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另向陳鵬騏取得虛偽填載不實品名、數量與金額之緯騏公司統一發票共28張(交易期間為103 年6 至8 月、銷售額共1514萬7877元、稅額共75萬7393元),充當兆良公司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羅栩亮復另指示不知情之兆良公司會計余念芸接續開立、虛偽填製不實品名、數量及金額之兆乾公司統一發票共33張(詳如附表十一:「106 年度偵字第5083號附表」所示),充作原始憑證,作為兆乾公司與習拿鈉、豪倫、光倫、玉倫及緯騏公司往來之交易憑證,供習拿鈉、豪倫、光倫、玉倫、緯騏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而習拿鈉、兆乾、豪倫、光倫、玉倫、緯騏公司等均各持前揭交易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中習拿鈉公司申報扣抵銷售額為1592萬7351元、稅額為79萬6367元、兆乾公司申報扣抵銷售額為1424萬651 元,稅額為71萬2032元(詳如附表十二:「106 年度偵字第5626號附表」所示)、豪倫公司申報扣抵銷售額為3485萬7714元、稅額為174 萬2856元,光倫、玉倫、緯騏公司等申報扣抵稅額各如附表十一:「106 年度偵字第5083號附表」所示,金額合計達241 萬9997元),羅栩亮即以此方式幫助豪倫等公司逃漏稅。羅栩亮並將兆良公司與上開各公司所為不實交易取得或開立之統一發票,交由不知情會計師據以填製內容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 報表」),再交由陳功源據以不實調整兆良公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將兆良公司營收(銷售)額自102 年11月起,由

0 元依序虛增為102 年11、12月之10,357,143元、103 年

1 、2 月之9,619,048 元、103 年3 、4 月之12,380,953元、103 年5 、6 月之17,619,047元,及103 年7 、8 月之8,448,781 元(詳如附表九:「兆良公司100 年9 月至

104 年4 月銷售額一覽表」所示)後,將各該經其修改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草稿交予羅栩亮,由羅栩亮攜回兆良公司製作成正式財務報表後,交予知情之黃泳學,復指示不知情之兆良公司行政助理(或稱「秘書」)古瓈云於不知前揭詳情之黃馨瑩要求時,即提供各該經修改過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予黃馨瑩,供黃泳學或黃馨瑩分別提供予下游盤商或所屬營業員,供其等提供予不特定投資人。

(四)又羅栩亮、黃泳學、陳功源等雖均明知兆良公司仍處於虧損狀態,前揭經陳功源修改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內容不實,且係虛偽增資,並無實際生產線,亦未獨立自製、生產任何產品,而「Chirana 集團」雖有意願與兆良公司合作,然僅簽署備忘錄(MOU),尚未正式簽約,在無實際資金及任何營業額之情形下,不可能有獲利及所謂「每股稅後淨利」(即「EPS 」),竟由羅栩亮提供不實資料予不知詳情之黃馨瑩,由其據以製作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記載兆良公司「實收資本額1 億元」、「預估103 、104、105 年營業額為2 億元、3 億元、4.5 億元,EPS 為6元、10元、15元」、「主要法人股東Chirana Group (歐盟前五大醫療器材集團)」、「主要產品:微創手術醫療器材、骨材‧‧‧」、「2013全球最大醫療器械展在德國杜塞道夫舉行,兆良科技當場即接獲百萬歐元訂單」、「兆良科技與Chirana Group 共同成立亞太地區醫療設備研發暨營運中心」等對於一般理性投資者具有重要性之重大不實訊息,復由羅栩亮依陳功源之指導,除將兆良公司登記資本額申登為3 億元(按陳功源原指導羅栩亮登記為2億元,惟羅栩亮實際申請登記時,係申登為3 億元),並修改、美化兆良公司官方網站外,並製作內容不實之兆良公司營運計劃書,不實塑造兆良公司經營與研發團隊係包括總經理為「歐盟Chirana Group 執行董事MR .HenrichHerceg」、財務主管為政大財會碩士,專業會計師事務所主管陳(按即「陳功源」)」及兆良公司編制所無之「研發主管邱(台北科技大學碩士,具研發繪圖專業能力)」、「材料開發主管呂(國防大學博士,具材料開發專業能力)、「製程開發主管曾【國防大學博士,具製成(按應為「製程」之誤繕)開發專業能力】」、「品保主管姜(中原大學醫學工程學系、財團法人專案經理,醫療法規鑑識及品保規劃專業能力」、「產品開發主管沈(紐西蘭科技大學博士,具產品開發先期導入能力」、「市場開發業務部主管謝(醫療器材市場規劃,亞太地區市場經營管理」等,足使一般投資人誤信兆良公司組織完善,經營團隊具相當專業能力,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之重大不實訊息,而分別提供予包括「附表十四:「告訴人刁品緣等358 位投資人明細表」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致渠等均因此誤信兆良公司頗具規模、營運良好、獲利績優,乃各同意購買持有兆良公司股票。

(五)另羅栩亮因欲取得「Chirana 集團」在臺代理權,乃邀請「Chirana 集團」執行長Henrich Herceg於103 年3 月間來臺參訪,並於臺北遠東國際大飯店召開兆良公司醫學科技產品發表會,並商請斯洛伐克駐台經濟文化辦事處大使

MR .Michal Kovac(音譯「柯華齊」,以下簡稱「柯華齊」)站台助勢,藉機展示兆良公司產品(事實上僅係兆良公司向其他公司購買,供兆良公司展示使用之產品),並邀媒體記者參與而發布新聞稿,表達兆良公司有能力生產高科技醫療器材,締造兆良公司與「Chirana 集團」正式合作之可能性。而當日「Chirana 集團」執行長HenrichHerceg雖僅係宣布「Chirana 集團」將與兆良公司共同開發抗沾黏之醫療器械,惟黃泳學認為可利用此機會提高兆良公司知名度及見報率,以利其對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遂表示可由其付費聘請公關公司,復指示不知詳情之黃馨瑩協助處理現場安排等相關事宜,並帶同投資人到場,且要求羅栩亮當場宣稱兆良公司已與「Chirana 集團」簽訂代理合約,EPS 上看6 元,並以此對外發布新聞稿,致一般投資大眾錯誤判斷兆良公司之真實狀況而購買兆良公司股票。惟前揭產品發表會因適逢國內發生「太陽花運動」,致未多獲媒體關注,黃泳學、黃馨瑩等因此認為該公關公司未妥善辦理,此次產品發表會對於提高兆良公司知名度及見報率並無幫助,因而要求羅栩亮儘速再次舉辦公開活動。

(六)嗣於103 年5 月間,因「Chirana 集團」欲銷售數量可觀之醫療器材至宏都拉斯,羅栩亮因此有意與「Chirana 集團」及宏都拉斯LAT 集團(下稱「LAT 集團」)簽訂醫療合作備忘錄,並希望「Chirana 集團」能購買兆良公司日後生產、製造或販售之醫療器材(惟實際上兆良公司並無任何自有生產線或自製之醫療器材)再售予LAT 集團,經羅栩亮將此情告知黃泳學後,黃泳學乃再次要求羅栩亮將簽署備忘錄之活動公開,舉辦記者會,活動費用仍由其支付,並由黃泳學指示不知內情之黃馨瑩覓得搭配此次簽署備忘錄活動之「台灣財經公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財經公關公司」)。另因前揭醫療合作計畫之內容包含在宏都拉斯建置醫院,需配以醫師及護士之培訓支援,羅栩亮遂委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請台北醫學大學辦理)副院長兼管理發展中心主任陳瑞杰同意由台北醫學大學提供醫療技術資源,而向陳瑞杰宣稱該合作計畫係一份於3年內在宏都拉斯建立5 億歐元之跨國醫療計劃,請求陳瑞杰在兆良公司與「Chirana 集團」、「LAT 集團」及台北醫學大學四方共同合作之備忘錄簽名並出席於103 年6 月

4 日,在寒舍艾美酒店舉辦簽署該合作備忘錄之典禮。然陳瑞杰認為該計劃金額龐大,備忘錄所載內容過於簡略,尚有疑慮而無意以台北醫學大學名義參與企劃,亦拒絕在該備忘錄上簽名,復於103 年6 月4 日上午以電子郵件方式向羅栩亮告知將不出席當日下午舉辦之簽約典禮。其後,陳瑞杰果未出席,而「Chirana 集團」董事長當日亦未克出席,經羅栩亮將此情告知偕同投資人到場參與簽約典禮之黃馨瑩,由黃馨瑩轉告未到場之黃泳學後,黃泳學仍要求羅栩亮在上開簽約典禮現場,對外宣稱「兆良公司」係與「Chirana 集團」、「LAT 集團」及台北醫學大學四方共同簽署前揭金額高達5 億歐元(折合新台幣約200 億元)之醫療備忘錄,羅栩亮因此依黃馨瑩轉達之黃泳學前揭指示,除於前揭簽約典禮現場,對外宣稱兆良公司係與「Chirana 集團」、「LAT 集團」及台北醫學大學共同簽署前揭金額達5 億歐元之醫療備忘錄外,並宣稱兆良公司股票將公開發行、計畫上市上櫃等重大不實訊息,致前揭投資人均誤信兆良公司有可觀營運獲利,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

(七)又黃泳學與羅栩亮於前揭詐偽謀議之初,即另向羅栩亮提議可俟機再次募集新股,擴充羅栩亮所需之資金來源,惟要求羅栩亮於該次再增資後,另交付200 張兆良公司股票供其對外販售,經羅栩亮表示同意並應允配合,嗣經黃泳學出資舉辦前揭103 年6 月4 日醫療合作備忘錄簽署說明會後,黃泳學即向羅栩亮表明可再次發行新股、募集增資,羅栩亮遂配合於103 年7 月20日召開兆良公司董事會,決議擬發行新股1337萬元(每股10元,共發行1337張兆良公司增資股票),並指示不知情之兆良公司會計余念芸依股務代理銀行即中信銀行列印交付之股東名冊,分別寄送兆良公司2014年增資計畫書及103 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予各該股東,於該增資計畫書中仍不實陳述兆良公司已成為「Chirana 集團」亞太地區唯一合作夥伴(實際上當時「Chirana 集團」僅與兆良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並未訂立正式合作契約)、已簽署為期2 年之訂單合約,金額達400 萬歐元(折合新台幣約1 億8000萬元)、已開發數種一次性微創手術使用器械、為建置自有醫療滅菌產線並擴充設備(惟此時兆良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自有生產線)之目的而辦理該次增資,原有股東得以1 股配1 股之比例、以每股25元溢價發行購買增資股等,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具有重要性之不實資訊,致如附表一:「兆良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所示之兆良公司原有股東,除依前揭由黃泳學及不知詳情之黃馨瑩所提供內容不實之401報表、投資評估報告書及上開各次兆良公司產品發表會或醫療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暨說明會,致誤判兆良公司之真實情況而投資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外,復因羅栩亮、黃泳學所提供前揭募集新股之不實資訊而購買兆良公司增資股票,並陸續自103 年7 月21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止,將增資股款匯入兆良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龍潭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00 號」)專戶(下稱「兆良公司第一銀行專戶」)內,合計募得3342萬5000元(詳如附表一:「兆良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所示),而羅栩亮亦依約於103年8 月21日(即前揭增資繳款期限屆至後之翌日)後,於前揭約定之200 張兆良公司股票出讓人欄用印後,將該部分股票交付並轉讓予黃泳學,黃泳學則將其原保管之兆良公司股票,經扣除其欲對外販售部分後,全數返還羅栩亮(詳如後述)。

(八)羅栩亮依黃泳學要求,在103 年7 月間辦理前揭增資後,黃泳學乃將其原保管之兆良公司股票,經扣除其欲對外販售部分【包含前揭由羅栩亮另行交付之200 張兆良公司股票,黃泳學共向羅栩亮取得兆良公司股票3830張(詳如附表三:「羅栩亮、林美雲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黃泳學,黃泳學登記受讓人為王貴儀之明細表」所示),而其對外售出之兆良公司股票則為3800張,詳如後述,並參附表四:

「王貴儀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依對象別〉明細表」所示】後,將其餘股票均交還羅栩亮保管。嗣因王子源、鍾坤宏、王芊富、王秀珠、林秝羽及王香懿等人(下合稱「王子源等6 人」)有意投資兆良公司,羅栩亮即接續上開意圖為自己及兆良公司不法所有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虛偽表示兆良公司有相當願景,並未誠實向王子源等6 人告知當時兆良公司實際上仍處於虧損狀態,並無任何自有生產線及自製產品等實情,致前揭王子源等6 人均誤信兆良公司營運良善,投資獲利可期,而均以每股10.2元,合計以

408 萬元之代價,向羅栩亮購得兆良公司股票共400 張(王子源等6 人各自購買之兆良公司股票張數,詳如附表二:「羅栩亮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王子源等6 人明細表」所示)。

四、另羅栩亮於102 年10月間完成前揭「三」、(一)所指1 萬張兆良公司股票後,即依約交予黃泳學保管,其中部分股票並由黃泳學自行對外販售。而黃泳學對外販售如附表四:「王貴儀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依對象別〉明細表」所示之兆良公司股票時,為隱蔽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遂於103年1 月間,以「李先生」為名,上網徵詢願意擔任股票登記名義人之人,經不知黃泳學與羅栩亮、陳功源前揭詐偽實情,惟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亦明知本身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相關業務,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楊立民(化名Jason ;其與黃泳學等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其聯繫磋商後,達成由楊立民以每張2000元之代價,擔任黃泳學非法販售未上市、上櫃之兆良公司股票登記名義人之約定,其等即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楊立民提供當時為其女友之王貴儀(所犯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身分證件及年籍資料,供黃泳學作為其向羅栩亮取得前揭欲對外販售之兆良公司股票登記名義人後,黃泳學即自103 年1 月10日起至104 年1 月26日間,均以王貴儀名義登記為兆良公司股票(原始股東分別為羅栩亮及其不知情之配偶林美雲)第一次轉讓之受讓人,總登記張數為3830張股票(詳如附表三:「羅栩亮、林美雲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黃泳學,黃泳學登記受讓人為王貴儀之明細表」所示),並陸續支付楊立民共766 萬元(計算式:2000元*3830 張=766 萬元),再由黃泳學陸續以每股23元之價格,合計出售其中3800張股票(詳如附表四:「王貴儀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依對象別〉明細表」所示)予與均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下游盤商黃馨瑩、朱緯業、劉勝誼等人,並指示其助理林惠雯自醫之寶公司保險箱取出兆良公司股票,或由其取出該股票交予林惠雯,經羅栩亮用印於出讓人欄後,將各該股票分別交予黃馨瑩、朱緯業、劉勝誼等下游盤商,並向其等收取價款,詳如下述(按起訴意旨認係由楊立民以每股15元向黃泳學購入前揭兆良公司股票,再分別轉售予朱緯業、黃馨瑩、劉勝誼等人,係屬誤認):

(一)黃馨瑩及朱緯業等下游盤商部分:

1.朱緯業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亦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相關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於103 年1 月間起,先後成立萬豐國際財經資訊中心(先後設址於臺北市○○○路○ 段○○號、臺北市○○○路○ 段○○號6 樓之5 、臺北市○○路○ 號5 樓之2 )、慶豐財經資訊中心、長鴻財經資訊中心、聯寶財經資訊中心(均設址於臺北市○○○路○ 段○○號24樓之6 )、鴻寶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鴻寶創投公司」,址設臺北市○○○路○ ○○ 號6 樓,嗣於103 年11月18日解散),並僱用亦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亦均明知朱緯業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相關業務,而與朱緯業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美淇」、「楊丹妮」、「陳蘭瑄」、「鄭蓉鍹」、「黃秋華」等成年人及湯美珠(湯美珠之主要職務為清潔人員,任職時間起點為102 年5 、6 月間,惟於任職期間,依朱緯業之指示而於清潔工作之空檔時間,亦擔任行銷人員)、何信賢(自103 年5 月起受僱)等人擔任業務行銷人員,復僱用亦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明知朱緯業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相關業務,而基於幫助朱緯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林明頡(自103 年年初起受僱)擔任行政業務,並由林明頡提供其於日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重南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明頡日盛銀行帳戶」)、林明頡之不知情胞妹林秀惠(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4500 、17991 、20811 、20812 、208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臺灣銀行內湖分行所申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秀惠臺灣銀行帳戶」)供朱緯業使用;朱緯業即先以每仟股2 萬2000元至2 萬5000元之價格,分別買入兆良公司、永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美公司」)、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順公司」)等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並以其不知情之母沈花女(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157、1158、1162、4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林明頡為登記名義人後,由朱緯業指示前揭業務行銷人員,以隨機撥打電話開發客戶及寄送各該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等文宣之方式,尋找有意願購買各該公司股票之不特定投資人,而如各該投資人有意願購買,即請渠等傳真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授權代刻印章,由朱緯業辦理股票過戶及繳交證券交易稅等事宜,俟過戶完成後,再與各該投資人聯繫交付股票,並親自收取股款或指定各該投資人將股款匯入前揭「林明頡日盛銀行帳戶」、「林秀惠臺灣銀行帳戶」,或以沈花女名義申設,實際上係由朱緯業持有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張佳容(未據起訴)中信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佳容中信銀行帳戶」),朱緯業、湯美珠、何信賢(湯美珠、何信賢均僅係就其等前揭任職期間實際參與之部分)等人即共同以此方式,分別以附表五:「朱緯業以沈花女、林明頡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附表十:「以王立華、施明宏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之「成交股數」、「成交單價」欄所示股數、售價,各販賣如上開附表五、十所示之兆良公司股票或予該附表「投資人」欄所示之不特定投資人【按此部分尚包含朱緯業與黃馨瑩共同非法販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部分,詳如下「(二)」所述】。

2.黃馨瑩院前於102 年間起,分別在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15及高雄市○鎮區○○○路○ 號18樓之2 、19樓之2經營「德睿創投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賴國隆,實際負責人為黃馨瑩等人),除聘僱詹雅萍為德睿公司經理外,另僱用林莉洋(原名「林湘翎」、「林珮瑜」)、陳薇伃【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839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163號判處罪刑)】、陳誼秦(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839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擔任業務行銷人員,共同販售未上市、上櫃之兆良公司股票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嗣黃馨瑩、詹雅萍前揭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103 年5 月29日破獲(下稱「高雄另件證交法案」;該案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2 月4 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8883 號為緩起訴處分,另林莉洋則未據偵辦起訴或緩起訴),惟黃馨瑩、詹雅萍仍均不知悔悟,竟於前揭「高雄另件證交法案」經查獲後,僅因詹雅萍等員工想繼續工作及部分客戶想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其等即另行起意,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6 月間起,於臺北市○○○路○○○ 號2 樓成立「兆豐財經資訊中心」(嗣更名為「盛豐資訊中心」或「盛豐資訊社」,並遷址至臺北市○○○路○○○ 巷○ 號3 樓之1 ),而聘僱亦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亦明知黃馨瑩或朱緯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相關業務,而與黃馨瑩或朱緯業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之黃亭瑄(自103 年7 月起受僱)、詹雅玲(係經詹雅萍引介進入,自103 年10月起受僱)、劉任修【經詹雅萍面試後進入,自103 年6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8 、9 月間)起受僱】等人擔任業務行銷人員,並再次聘僱林莉洋(經黃馨瑩面試後,自103 年10月間起任職)擔任行政及記帳人員(業務內容包含印製投資評估報告書、記載成交明細表、辦理股票過戶等),該資訊社係由詹雅萍負責經營管理,黃馨瑩則負責向黃泳學購入兆良公司股票,供詹雅萍等員工對外販售給欲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投資人,黃馨瑩並另於高雄市○○○路○○○ 號11樓之2 、同市○○○路○○號4 樓、同市○○路○○○ 號13樓,分別成立均未經設立登記之鑫樂、長旺、尚譽公司或擔任其主管,實際負責各該未經設立登記公司經營,而以各該公司名義實際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黃馨瑩因恐再次涉案,致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前揭「高雄另件證交法案」所為緩起訴處分遭撤銷,遂商請朱緯業擔任德睿公司名義負責人,約定如嗣後又遭檢警查獲,則由朱緯業出面承擔相關刑責,而朱緯業明知黃馨瑩所設立之上揭資訊中心或資訊公司均係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且尚譽、長旺、鑫樂公司均未經設立登記,竟仍承續前揭同一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而應允,而與黃馨瑩、詹雅萍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朱緯業提供沈花女、林明頡之身分證件擔任股票登記名義人,並提供前揭「張佳容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買受股票之投資人匯款帳戶,而黃馨瑩除以朱緯業所提供之沈花女、林明頡名義作為兆良公司股票之登記名義人外,另以「賴國隆」名義作為兆良公司股票登記名義人,復指示黃亭瑄、詹雅玲、林莉洋、劉任修等業務行銷人員以隨機撥打電話開發客戶及寄送兆良公司、金隆公司、元龍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龍公司」)等未上市、上櫃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等文宣之方式,尋找有意願購買各該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如各該投資人有購買意願,則請渠等傳真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授權代刻印章,由林莉洋協助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後,將股票交予業務人員,由業務人員轉交各該投資人後,由投資人交付現金或依指示將購買股票之股款匯入指定帳戶內,再由林莉洋據以製作成交明細表後,由黃馨瑩按每售出一張(即1000股)股票,即給付2000元予朱緯業,作為朱緯業同意擔任前揭名義負責人,並提供沈花女、林明頡作為登記名義人之代價。黃馨瑩與黃泳學、朱緯業及詹雅萍、黃亭瑄、詹雅玲、劉任修、林莉洋(詹雅萍、黃亭瑄、詹雅玲、劉任修、林莉洋均僅係就其等前揭任職期間之實際參與部分)等人即共同以附表五:「朱緯業以沈花女、林明頡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中之註2 及註3 ,附表六:「黃馨瑩以賴國隆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之「成交單價」、「成交股數」欄所示售價、股數,及附表十:「以王立華、施明宏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之註2 所示「成交單價」、「成交股數」欄所示售價、股數,各非法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予各該部分所示之不特定投資人(經統計朱緯業與何信賢、林明頡、詹雅萍、黃亭瑄、詹雅玲、劉任修、林莉洋就此部分所為非法經營或幫助經營證券業務行為之不法利益即犯罪所得,其中朱緯業為4135萬518 元、詹雅萍為19萬元、林明頡為4 萬3000元、黃亭瑄為31萬9000元、詹雅玲為40萬5000元、劉任修為153 萬元、何信賢為3 萬9000元,另湯美珠、林莉洋則均未實際取得不法利益);黃馨瑩、朱緯業並另基於前揭同一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七:「黃馨瑩出售元龍、金隆公司股票明細表」之「成交單價」、「成交股數」欄所示售價、股數,各販賣元龍、金隆等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予該附表「投資人」欄所示之不特定投資人(此部分與黃泳學無涉),而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下游盤商劉勝誼部分:劉勝誼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亦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相關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自103 年9 月間起設立「萬豐財經中心」【地址先後設於臺北市○○○路○ 段○○○ 號6 樓之5 之609 室、同市○○○路○ 段○○○ 號10樓之5 、同市○○○路○ 段○○號;本件就孫美紅部分之追加起訴書(105 年度偵字第4105、4443、4661號),將前揭「萬豐財經中心」誤載為「瑞豐財經中心」】,並僱用亦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明知朱緯業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相關業務,而與劉勝誼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之孫美紅(對外自稱「孫又雯」)等數名成年業務員,以隨機撥打電話及寄送投資說明書予不特定投資人,推銷販賣劉勝誼向上游盤商黃泳學購得,並自行登記為持股名義人之兆良公司股票,如各該投資人同意購買,即由劉勝誼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後,當面送交股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正本予各該買受人,並當場收受股款,或請各該投資人將股款匯至劉勝誼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桃園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勝誼、孫美紅(僅就其任職期間之實際參與部分)等人即共同以此方式,以附表八:「劉勝誼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之「成交單價」、「成交股數」欄所示售價、股數,各販賣兆良公司股票予該附表「投資人」欄所示之不特定人【經統計劉勝誼與孫美紅就此部分所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其中劉勝誼不法獲利金額為1355萬2589元(詳如附表八所示)、孫美紅不法獲利金額為6 萬元】。

五、羅栩亮、黃泳學共同詐偽販售、募集兆良公司股票,及黃馨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

(一)本件羅栩亮、陳功源、黃泳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兆良公司不法所有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或募集,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詐偽販售兆良公司股票等犯行,其中黃泳學係向羅栩亮取得3830張兆良公司股票,並登記在人頭帳戶王貴儀名下(詳如附表三:「羅栩亮、林美雲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黃泳學,黃泳學登記受讓人為王貴儀之明細表」所示),嗣又分別出售登記為沈花女、李文揚、孟鼎鈞、王乙涵、王立華、劉勝誼、林明頡名下共3800張(詳如附表四:「王貴儀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依對象別〉明細表」所示),再分別出售予最終投資人共3761張(詳如附表五:「朱緯業以沈花女、林明頡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附表六:「黃馨瑩以賴國隆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附表八:「劉勝誼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附表十:「以王立華、施明宏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所示),投資人受詐騙之金額合計為2 億1929萬元(即前揭附表五、六、八、十各部分所示成交總價之總計金額,計算式:111,865,000+67,365,000+29,926,000+10,134,000=219,290,000)。

(二)另羅栩亮與黃泳學共同虛偽、詐欺而為兆良公司新股募集部分【即前揭「三」(七)部分】,共售出1337張兆良公司股票,投資人受詐騙金額合計3342萬5000元(詳如附表

一:「兆良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所示),此部分款項均係由羅栩亮實際掌控運用,是羅栩亮就此部分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金額為3342萬5000元。

(三)羅栩亮就前揭「三」(八)部分所示自行虛偽、詐欺而為有價證券買賣販售部分,共計售出400 張兆良公司股票,投資人王子源等6 人受詐騙金額合計為408 萬元(詳如附表二:「羅栩亮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王子源等6 人明細表」所示)。

(四)經合計羅栩亮、黃泳學就前揭詐偽等犯行,及黃馨瑩就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其等各別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如下所示:

1.羅栩亮:⑴前揭虛偽增資及募集增資後,將兆良公司股票售予黃泳學

部分:羅栩亮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黃泳學,每股價格(獲利)為8.5 元,共售出3830張(即附表三:「羅栩亮、林美雲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黃泳學,黃泳學登記受讓人為王貴儀之明細表」所示),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255萬5000元(計算式:8.5*0000000 =32,555,000)。

⑵虛偽增資後,自行詐偽而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予最終投資人

王子源等6 人部分:每股售價為10.2元,共出售400 張,合計犯罪所得為408 萬元(即附表二:「羅栩亮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王子源等6 人明細表」所示,計算式:10.2*400000 =4,080,000 )。

⑶虛偽詐欺為新股募集部分:共售出1337張兆良公司股票,

每股25元(即附表一:「兆良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合計犯罪所得為3342萬5000元(計算式:25*1337=33,425,000)。

⑷總計羅栩亮之犯罪所得為7006萬元(計算式:32,555,000+4,080,000+33,425,000=70,060,000)。

2.黃泳學:黃泳學以每股8.5 元之代價,共向羅栩亮取得3830張兆良公司股票,再以每股23元售出共3800張(即附表四:「王貴儀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依對象別〉明細表」所示),每股差價獲利為14.5元(計算式:23-8.5=14.5 ),總計為4661萬2130元(詳如附表四:「王貴儀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依對象別〉明細表」之「註2 」欄所示)。

3.黃馨瑩:⑴非法販售兆良公司股票部分:

經扣除被告黃馨瑩於103 年5 月29日即德睿公司遭查獲前所販售,及附表六:「黃馨瑩以賴國隆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之「註3 」部分所示(此部分應認係屬黃馨瑩就前揭「高雄另件證交法案」之犯罪所得),共售出636 張【其中613 張係過戶至其借用之沈花女名下(詳如附表五:「朱緯業以沈花女、林明頡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之「註4 」所示),另23張係過戶至其借用之施明宏名下(詳如附表

十:「以王立華、施明宏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之「註3 」所示)】,合計售價總額為3337萬5000元(即前揭附表五之「註4 」及附表十之「註

3 」所示之合計金額,計算式:31,788,000+1,587,000=33,375,000 );經扣除其買進成本合計1462萬8000元(每張23,000元*636張=14,628,000元),獲利總額為1874萬7000元(計算式:33,375,000-14,628,000=18,747,000),再扣除千分之3 證券交易稅及15% 證券交易所得稅後,其犯罪所得金額為1584萬9844元【計算式:(18,747,000-33,375,000*0.3%)* (1-15% )=15,849,844】。

⑵非法販售金隆公司、元龍公司股票部分:犯罪所得金額合

計為675 萬1852元(詳如附表七:「黃馨瑩出售元龍、金隆公司股票明細表」之「獲利淨額」欄等相關欄位所示)。

⑶合計黃馨瑩上開犯罪所得金額為2260萬1696元(計算式:

15,849,844+6,751,852=22,601,696)。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中機站」)、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如附表十四:「告訴人刁品緣等358 位投資人明細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件就被告黃馨瑩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犯行,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固定有明文。而按是否係「同一案件」,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其判斷標準,亦即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始為同一案件,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揭「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者,應係針對事實上同一案件,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故關於法律上同一之案件,其全部犯罪事實已經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確定者,固不得再行起訴;然其僅一部犯罪事實經不起訴處分,如係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理由者,既認其犯罪行為不成立,則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嗣後發現未經不起訴部分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又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之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他部倘另行起訴,固應諭知免訴判決,惟若二犯罪行為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就後起訴部分為實體判決。另按反覆實行之數行為,並非一律皆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予以併合處罰。尤以犯罪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參照)、「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馨瑩前於102 年6 月間起至103 年5 月間止,擔任德睿公司執行長而實際經營該公司,與共同被告詹雅萍等人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販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103 年5 月29日搜索查獲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8883 號為被告黃馨瑩與共同被告詹雅萍均緩起訴處分並確定,此有該件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96 至

799 頁、第840 至841 頁、卷十三第585 至588 頁)可稽。惟依被告黃馨瑩所供,其於前揭「高雄另件證交法案」被查獲後,原已打算結束德睿公司,但因共同被告詹雅萍等員工想繼續工作,也有客戶想繼續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其與詹雅萍因而決定共同成立「盛豐資訊社」,由詹雅萍負責經營管理,其則負責向共同被告黃泳學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供詹雅萍等員工對外販售給有意願購買兆良公司股票的投資人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7991 號偵查卷(下稱A46 卷;按關於本件相關偵查卷宗之編號,詳如附表十五:「偵查卷宗代碼對照表」所示,以下均同)第18頁反面至19頁】。是依上開說明,關於附表六編號257 至259 所示各筆交易,其行為時間「103 年6 月3 日」雖均逾前揭被查獲日之「103 年5 月29日」,惟相距僅約5 日,經參酌一般股票買賣,自投資人表示願意買受後,由出賣人(就此部分而言,實際上均係指被告黃馨瑩或共同被告詹雅萍等人)辦理股票過戶、交付股票予投資人,並由各該投資人以現金或匯款等方法交付股款之交易流程,通常均需數日,且各該部分股票之交易數量不多(按依附表六編號257 至259 及其註2 、註3 所示,此部分可具體認定係由被告黃馨瑩主導販售之兆良公司股票,數量合計僅12張,其餘部分之交易尚無具體證據可資認定係由被告黃馨瑩主導販售),又均係以同一人頭「賴國隆」名義作為出賣人,而與附表五:「朱緯業以沈花女、林明頡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之「註4 」部分所示,即被告黃馨瑩借用共同被告朱緯業作為人頭負責人,再以朱緯業所提供之沈花女、林明頡等人作為人頭出賣人,或附表十:「以王立華、施明宏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之「註3 」部分所示,係另以「施明宏」名義作為出賣人,數量合計達23張,交易(成交)日期距前揭「高雄另件證交法案」被查獲日均已逾10日等情,顯有不同,是經比較衡量結果,堪認附表六編號257 至259所示前揭各筆兆良公司股票交易,與該附表其餘部分之股票交易,均係基於被告黃馨瑩與共同被告詹雅萍等人之同一主觀犯意所為,具有概括性,且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認應屬於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適當,是關於附表六編號257 至259 所示前揭各筆兆良公司股票交易,亦應屬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黃馨瑩所犯前揭「高雄另件證交法案」之緩起訴效力範圍內;至於被告黃馨瑩與共同被告詹雅萍等人於103 年5 月29日後,另行起意而仍以德睿公司名義,非法販售未上市、上櫃之兆良公司股票之犯行部分(即前揭附表五:「朱緯業以沈花女、林明頡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之「註4 」,及附表

十:「以王立華、施明宏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之「註3 」等部分),則不在前揭「高雄另件證交法案」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效力範圍內。又前揭「高雄另件證交法案」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雖未具體載述「德睿創投」所販售之股票包括兆良公司股票,惟此既屬被告詹雅萍與共同被告黃馨瑩等人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同一業務範圍,屬事實上同一,仍應認為係在該案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效力範圍內,此參本件起訴書亦載明關於被告黃馨瑩與共同被告詹雅萍等人就此部分所為非法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之犯行,已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8883 號偵辦等情即明,是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再為審理。至於被告黃馨瑩與共同被告詹雅萍於前揭「高雄另件證交法案」於103年5 月29日遭查獲後,另行起意而以「兆豐財經資訊中心」、「盛豐資訊中心」等名義,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之犯行,既係另行起意,自與前揭「高雄另件證交法案」之事實內容相異,並非前揭「高雄另件證交法案」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各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相關證據資料,證據能力之意見:

1.被告羅栩亮及其辯護人,暨被告黃馨瑩及其辯護人(關於被告黃馨瑩坦承與共同被告詹雅萍、林莉洋等人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犯行部分)對於本件卷內所附相關證據資料,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原審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卷(下稱原審卷)六第4 頁反面至第196 頁、卷九第97頁反面至第273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584 頁、第568 頁、卷五第329 至330 頁、第340頁】。

2.被告黃泳學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卷內所附相關證據資料,除以共同被告羅栩亮、曾立利、黃馨瑩於警詢、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偵訊時所為供述或證述之證據能力,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否認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資料(見原審卷六第4 頁反面至第196 頁、卷九第97頁反面至第273 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01頁)。

(二)本院對於前揭供述證據資料,證據能力之判斷:

1.被告羅栩亮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羅栩亮於103 年8 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係被告黃泳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黃泳學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2.被告羅栩亮、張漢龍、曾立利、黃泳學、黃馨瑩於調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羅栩亮、張漢龍、曾立利、黃馨瑩於調詢時之供述,對於各該被告之外之其他被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黃泳學爭執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惟其等所為前揭供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且其中經本件判決引用部分,均業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由被告羅栩亮及張漢龍、曾立利、黃馨瑩各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分別證述是否屬實在卷(詳如後述),已屬審判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資料。

3.被告羅栩亮、曾立利於檢察官偵訊時,各經具結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3 號、第824 號、第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羅栩亮於104 年7 月24日、同年9 月17日偵訊、被告曾立利於104 年9 月2 日偵訊,各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各經其等具結而擔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拘束下,各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詳如後述),均係各以具結之方式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見A46 卷第26至27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各經其具結後,由檢察官及被告黃泳學辯護人各予實施詰問(見原審卷七第74至103 頁、第140 頁反面至第

147 頁反面、第205 至210 頁、本院卷八第386 至395 頁、第476 至488 頁、第497 至515 頁)而踐行保障被告黃泳學對各該證人之正當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栩亮、曾立利各於前揭偵訊時,各經具結後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資料。

4.被告羅栩亮、張漢龍、陳功源、黃馨瑩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

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同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第2157號、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羅栩亮於104 年7 月8 日、同年8 月4 日、8 月7 日、

9 月8 日、9 月17日、10月8 日偵訊時之陳述(見A42 卷第252 頁正反面、第268 至270 頁、A43 卷第131 至133頁反面、第198 至200 頁、第239 至242 頁反面、第296至297 頁、第301 至302 頁),及被告黃馨瑩於104 年9月9 日、同年9 月17日偵訊時之陳述(見A46 卷第18至19頁反面、第150 至152 頁),雖均未經其等具結,亦未經被告黃泳學及其辯護人詰問,惟羅栩亮、黃馨瑩就此各部分所述關於被告黃泳學與共同被告羅栩亮、陳功源等人共同參與如「事實」欄所示詐偽犯行之事實經過,均係各依其等親身知覺、體驗之過往事實而為任意陳述,且前揭偵訊均非屬夜間偵訊,並均由其等辯護人陪同在場,此有前揭各件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按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已如前述,且依共同被告羅栩亮、黃馨瑩前揭各次偵訊時之外部狀況觀察,均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是依其等訊問時之前揭外部情況觀察,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又羅栩亮、黃馨瑩各於前揭偵查中之陳述,就各該部分案情之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除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等前揭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欠缺,顯具有必要性。而被告黃泳學及其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共同被告羅栩亮、黃馨瑩各於前揭偵訊所為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依前開說明,共同被告羅栩亮、黃馨瑩各於前揭偵訊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5.其餘本件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詳如後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羅栩亮、黃泳學、黃馨瑩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94至10

2 頁、第568 頁、第592 頁、卷五第49頁、第109 至111頁、第340 頁、卷七第460 頁、第467 頁、第473 頁、卷十第469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件證據資料,尚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判決所引用相關非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並屬書證性質,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有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書證調查程序,而檢察官、被告羅栩亮、黃泳學、黃馨瑩及其等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⑴被告羅栩亮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原審卷九第277 頁反面、本院卷十第84頁、第183 至212 頁);惟其辯護人以兆良公司於103 年7月間辦理之前揭新股募資,係對特定人即兆良公司原有股東辦理現金增資,不符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募集係指對於「不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要件,因認被告羅栩亮就此部分所為,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或違反該條項規定之問題,並以如本件各被告犯罪所得如予分別計算,則被告羅栩亮本身犯罪所得未達1 億元以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而非同條第2 項所規定犯詐偽罪,而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罪等語,為被告羅栩亮辯護。⑵另訊據被告黃泳學就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販賣未上市、上櫃之兆良公司股票犯行部分,坦承不諱。惟否認涉犯前揭詐偽罪之相關犯行,辯稱:其對於兆良公司之瞭解,悉數來自被告羅栩亮之包裝及美化,並無從知悉兆良公司實際上無營收獲利,財務困窘之實情,其未製作或指示共同被告黃馨瑩製作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亦未負擔經費而要求被告羅栩亮舉辦兆良公司產品發表會或前揭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更未指示被告黃馨瑩協助舉辦上開產品發表會或簽約典禮,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栩亮係為邀得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減刑優惠,乃不實供述被告黃泳學參與共同被告羅栩亮與陳功源所為前揭詐偽犯行,藉以減輕羅栩亮本身之罪責,冀求輕判,其供述或證述不具真實性;被告黃馨瑩於偵查中之供述係在其知悉另案(原審105 年度簡字第305 號)被告吳光中向其表示羅栩亮已轉為本案污點證人,調查局係要偵辦被告黃泳學、陳振光等人之前提下,乃將上開二場產品發表會或簽約典禮及關於製作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等全數卸責予被告黃泳學,偽稱被告黃泳學為德睿等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係依被告黃泳學指示而辦理前揭兆良公司產品發表會及簽約典禮,並稱係由被告黃泳學負責支付各該項活動之經費,前揭投資評估報告書亦係由被告黃泳學所交付,然客觀事實係被告黃馨瑩本身介入兆良公司營運過深,已難以脫身,乃推稱本案係依被告黃泳學之指示所為,其前揭陳述均係卸責之詞。又關於兆良公司於103 年7 月辦理前揭增資之部分,被告黃泳學並不知情,且依被告羅栩亮在原審105 年3 月2 日審理時證述係其自己之構想,當時在兆良公司會議室白板右上角所載「2014」、「5E」之字眼,係代表兆良公司將在2014年增資至5 億元,顯見羅栩亮本即有增資計畫,並非被告羅栩亮另稱係被告黃泳學為取得前揭

200 張兆良公司增資股票,而要求羅栩亮在103 年7 月時辦理現金增資,且該次增資股款係直接存入兆良公司之銀行帳戶,被告黃泳學無權亦無法動用該帳戶內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有流向被告黃泳學之情形云云。⑶另訊據被告黃馨瑩對於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除辯稱關於附表五:「朱緯業以沈花女、林明頡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之其中部分兆良公司股票,係經其上游大盤,即擔任德睿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共同被告黃泳學同意而由另一位中盤「陳憶禎」出售,而否認關於此部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亦否認前揭「尚譽」、「鑫樂」及「長旺」等公司係由其實際負責經營外,對於前揭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583 至584 頁、卷八第35至37頁、卷十第84頁)。

二、關於被告羅栩亮與共同被告鍾兆平、瞿銘峰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共同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等犯行部分:

經查,關於被告羅栩亮就此各部分所示,與共同被告鍾兆平、瞿銘峰各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後為此各部分所示,分別借款

200 萬元、2800萬元供兆良公司虛偽驗資之相關犯行等事實,業據被告羅栩亮與共同被告鍾兆平、瞿銘峰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並相互指陳對方涉案及共同或分別參與之內容,而其等就彼此相互指訴之部分,均互不否認(見A43 卷第118 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140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80頁、第365 頁、卷十第186 頁、第576 至577頁),並有經濟部100 年7 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032321390號函、100 年8 月31日經授中字第10032459430 號函、兆良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兆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節本(以上均見D1卷即兆良公司登記案卷)、聯邦銀行103 年

6 月17日聯業管(集)字第10310313501 號調閱資料回覆及所附交易傳票、103 年12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

000 號調閱資料回覆及所附交易傳票、兆良公司100 年7 月25日成立(資本額200 萬元)及100 年8 月20日增資至3000萬元之資金流程圖及相關交易傳票、「瞿銘峰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103 年7 月24日聯業管(集)字第10310316535 號調閱資料回覆及所附「羅栩亮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以上均見A30 卷第17

8 至189 頁、E37 卷第230 至246 頁、E38 卷第131 至133頁反面、E38 卷第134 至135 頁)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羅栩亮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被告羅栩亮與共同被告鍾兆平、瞿銘峰就此各部分所示,各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各予依法論科。

三、關於被告羅栩亮與黃泳學就「事實」欄「三」、「四」所示,共同為詐偽及黃泳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被告黃馨瑩就「事實」欄「四」所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犯行部分:

(一)下列事實,除被告黃馨瑩辯稱附表五:「朱緯業以沈花女、林明頡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之其中部分兆良公司股票,係經其上游大盤,即擔任德睿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共同被告黃泳學同意而由另一位中盤「陳憶禎」出售,而否認關於此部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亦否認其係「尚譽」、「鑫樂」及「長旺」等未經設立登記公司之負責人,辯稱各該公司並非由其負責經營外,業據被告羅栩亮、黃泳學【關於「事實」欄「四」(但不包含被告黃馨瑩與共同被告朱緯業販售如附表七:「黃馨瑩出售元龍、金隆公司股票明細表」等非兆良公司股票部分)、黃馨瑩(關於「事實」欄「四」(一)所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及共同被告陳功源(關於「事實」欄「三」(一)不實驗資部分)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九第97頁、第277 頁反面、第280 頁反面、卷十第6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65 至

366 頁、卷十第186 頁、第196 至197 頁、第206 頁、第

212 頁)。

1.被告羅栩亮於100 年6 、7 月間成立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5 樓之2 之「兆良公司」,並因鍾兆平具有相當人脈資源,乃由羅栩亮邀鍾兆平加入,言明有關兆良公司之資金均由羅栩亮負責籌措,鍾兆平則藉其人脈資源拓展兆良公司之相關業務,並由羅栩亮擔任兆良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而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鍾兆平則擔任兆良公司董事。兆良公司所經營事業為機械設備製造、汽機車暨其零件製造等項目,設立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嗣於100 年8 月間將資本額增資至3000萬元,而前揭設立登記之200 萬元及增資至3000萬元之資金,均因被告羅栩亮本身並無足夠資力,乃由被告羅栩亮與共同被告鍾兆平、瞿銘峰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瞿銘峰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用,並於會計師在兆良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即由被告羅栩亮將款項返還瞿銘峰,並未實際供兆良公司經營使用;嗣被告羅栩亮即填製兆良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兆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會計師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兆良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

100 年7 月28日、102 年9 月24日分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及申請增資、發行新股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具備,而先後核准為前揭設立登記及增資登記,並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詳如前揭「事實」欄「一」、「二」部分所述)。

2.被告羅栩亮經營兆良公司期間,該公司營業項目除針對汽機車材料開發外,亦有意開發醫療器材領域,除與國防大學理工學院葛明德教授合作鉻碳材料研發,並委由「金屬工業研發中心」試量產外,羅栩亮亦曾自行前往捷克、斯洛伐克尋找商機,欲與從事使用「Chirana 」商標於相關醫療用具、設備並販售之「Chirana 集團」合作,希望兆良公司可成為「Chirana 集團」在臺代理商,直接由兆良公司在臺成立製造醫療用具、設備之生產線後,將產品貼牌銷往歐洲。嗣於102 年間,「Chirana 集團」授權兆良公司在臺成立址設台北市○○區○○路○○號之習拿鈉公司,欲作為「Chirana 集團」在臺從事醫療生技產業之據點,雙方並訂定合作意向書,但未簽訂正式契約;惟因此合作計畫需款龐大,且兆良公司無自有生產線,前揭委託「金屬工業研發中心」就抗沾黏手術器械之測試整備工作亦尚未啟動,被告羅栩亮及兆良公司復均欠缺資金,欲達成上述成為「Chirana 集團」在臺代理商,並自行製造醫療用具、設備之目標,顯然遙遙無期。被告羅栩亮為達成上開目的,遂於102 年7 月間某日,向曾販售醫療器材予兆良公司之仁齊公司特助張漢龍陳稱兆良公司有上開龐大商機,若能獲得相當資金建置生產線,兆良公司將可向仁齊公司購買醫療器材,再以貼牌方式銷往歐洲,創造雙贏局面而委請張漢龍協助尋找投資人,經被告張漢龍允諾協助找尋投資人,其後,張漢龍即介紹具有會計師執照,並經營資產顧問公司之被告陳功源(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05 年

6 月5 日死亡)與羅栩亮認識,再由陳功源透過被告曾立利引介,使被告羅栩亮與投資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並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被告黃泳學認識,嗣後被告羅栩亮、陳功源、黃泳學與張漢龍、曾立利曾數次相約見面。

3.102 年9 月間某日,被告陳功源帶同羅栩亮前往與其有會計業務往來,設於臺北市○○路○ 段○○○ 巷○ 號4 樓之宜鑫會計師事務所,與在該事務所擔任助理之共同被告簡秋嬌見面,經簡秋嬌連繫當時有以相當款項借貸他人供作公司短期驗資使用之共同被告王瑞卿,表明欲短期借款7000萬元供被告羅栩亮作為前揭虛偽驗資之用,經其等議定以每日收取利息4 萬2 千元之代價,由王瑞卿短期借資7000萬元予被告羅栩亮後,王瑞卿即於102 年9 月16日,自其於玉山銀行所申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先後取款3筆各2000萬元、1 筆200 萬元(合計6200萬元),另自其個人於同銀行所申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取款300 萬元及500 萬元,合計共7000萬元,存入前揭「兆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羅栩亮將該帳戶存摺影印,據以製作兆良公司資產負債表,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羅栩亮、林美雲、謝其華各自繳納4500萬元、2000萬元、500 萬元之股東繳款明細表,作為各該股東業經繳納完足兆良公司股款之出資證明,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陳旻莞會計師依據前揭資料,在兆良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而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嗣被告羅栩亮即於同年9 月18日將上開存入「兆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之7000萬元分次取款2500萬元、2500萬元、2000萬元,並均轉帳存入前揭王瑞卿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未實際供兆良公司之經營使用。其後,被告羅栩亮即製作兆良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等,並填製兆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以上開「兆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會計師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兆良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102 年9 月24日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經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為兆良公司變更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詳如「事實」欄「三」(一)所述】。

4.被告羅栩亮於辦妥前揭虛偽增資登記後,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辦理兆良公司股票公開發行程序,即委請聯邦銀行簽證,而於102 年10月間印製登載發行日期為102 年10月11日,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股之兆良公司實體股票共1 萬張,其中登記被告羅栩亮持有690 萬股(即6900張),登記林美雲持有230 萬股(即2300張,惟此部分實際上均係由被告羅栩亮所持有),並於103 年1 月2 日委託中信銀行擔任兆良公司之股務代理人。

5.被告羅栩亮於102 年10月間印製完成前揭1 萬張兆良公司股票後,即將其中部分股票出售予被告黃泳學,由黃泳學自行對外販售(其實際販售數量等情,詳如附表四:「王貴儀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依對象別〉明細表」所示),而被告黃泳學對外兆良公司股票時,為隱蔽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乃於103 年1 月間,以「李先生」為名,上網徵詢願意擔任股票登記名義者,嗣經亦係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共同被告楊立民(化名「Jason 」與其聯繫磋商後,達成由楊立民以每張2000元之代價,擔任黃泳學非法販售未上市、上櫃之兆良公司股票登記名義人之約定後,楊立民乃提供當時為其女友之共同被告王貴儀身分證件及年籍資料,供被告黃泳學作為其向被告羅栩亮取得前揭欲對外販售之兆良公司股票登記名義人,黃泳學因此自103 年

1 月10日起至104 年1 月26日止,均以王貴儀之名義登記為兆良公司股票(原始股東分別為羅栩亮及其不知情之配偶林美雲)第一次轉讓之受讓人,總登記張數為3830張股票(詳如附表三:「羅栩亮、林美雲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黃泳學,黃泳學登記受讓人為王貴儀之明細表」所示),黃泳學並因此支付楊立民共766 萬元(計算式:2000元*3

830 張=766 萬元),作為楊立民提供王貴儀名義作為人頭股東之對價。其後,被告黃泳學即陸續以每股23元之價格,合計出售其中3800張股票予均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下游盤商即被告黃馨瑩與共同被告朱緯業、劉勝誼等人,並由黃泳學指示其助理自醫之寶公司保險箱取出兆良公司股票,或由其取出該股票交予林惠雯,並經被告羅栩亮用印於各該股票背面之「出讓人」欄後,將各該股票分別交付黃馨瑩、朱緯業、劉勝誼等下游盤商,並向其等收取價款(詳如附表四:「王貴儀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依對象別〉明細表」所示);被告黃馨瑩、朱緯業、劉勝誼等黃泳學下游盤商則以寄送記載兆良公司「實收資本額1 億元」、「預估103 、104 、105 年營業額為2 億元、3 億元、

4.5 億元,EPS 為6 元、10元、15元」、「主要法人股東Chirana Group (歐盟前五大醫療器材集團)」、「主要產品:微創手術醫療器材、骨材‧‧‧」、「2013全球最大醫療器械展在德國杜塞道夫舉行,兆良科技當場即接獲百萬歐元訂單」、「兆良科技與Chirana Group 共同成立亞太地區醫療設備研發暨營運中心」等對於一般理性投資者具有重要性之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予不特定投資,告稱兆良公司前景可期、股票即將上市上櫃等情,致各該投資人均因認為兆良公司營運良好,投資獲利可期而同意購買兆良公司股票,被告黃馨瑩、朱緯業、劉勝誼乃各自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附表五:「朱緯業以沈花女、林明頡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附表八:「劉勝誼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附表十:「以王立華、施明宏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所示之不特定投資人【詳如「事實」欄「四」(一)、(二)等部分所述。另按關於附表六:「黃馨瑩以賴國隆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之「註2 」、「註3 」部分,雖亦係由被告黃馨瑩主導販售之兆良公司股票,惟此部分係屬被告黃馨瑩所犯前揭「高雄另件證交法案」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範圍,是本件關於被告黃馨瑩部分,自不再論究其此部分犯行;又按本件起訴意旨認共同被告楊立民又係每股15元向被告黃泳學購買取得前揭合計3830張兆良公司股票,並借用其女友王貴儀名義登記為人頭股東,再由楊立民分別轉售予被告黃馨瑩、朱緯業、劉勝誼等人,核屬誤會】。

6.被告羅栩亮因欲取得「Chirana 集團」在臺代理權,乃邀請「Chirana 集團」執行長Henrich Herceg於103 年3 月間來臺參訪,於同年3 月28日在臺北遠東國際大飯店召開兆良公司醫學科技產品發表會,並由羅栩亮商請斯洛伐克駐台經濟文化辦事處大使「柯華齊」站台助勢,藉機展示兆良公司之「產品」(事實上僅係兆良公司向其他公司購買,供兆良公司展示使用之產品),藉以表達兆良公司有能力生產高科技醫療器材,締造兆良公司與「Chirana 集團」正式合作可能性;當日活動除由被告黃馨瑩協助處理現場安排事宜及帶同投資人到場參與活動外,並委請羊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羊田行銷公司」)舉辦活動,又邀媒體記者與會而發布新聞稿。又當日「Chirana 集團」執行長Henrich Herceg雖僅宣布「Chirana 集團」將與兆良公司共同開發抗沾黏醫療器械,惟被告羅栩亮卻當場宣稱兆良公司已與「Chirana 集團」簽訂代理合約,EPS上看6 元等語。惟因當時適逢國內發生「太陽花運動」,致前揭兆良公司產品發表會未多獲媒體關注,被告黃馨瑩認係因公關公司未妥善辦理,致此次產品發表會對於提高兆良公司知名度及見報率並無幫助,乃要求被告羅栩亮再次舉辦公開活動。嗣於103 年5 月間,因「Chirana 集團」欲銷售數量可觀之醫療器材至宏都拉斯,被告羅栩亮有意與「Chirana 集團」及宏都拉斯「LAT 集團」簽訂醫療合作備忘錄,希望「Chirana 集團」能購買兆良公司日後生產、製造或販售之醫療器材再轉售LAT 集團,乃經由被告黃馨瑩介紹,委請臺灣財經公關公司於103 年6 月4 日,在台北寒舍艾美酒店舉辦「兆良公司與宏都拉斯醫療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暨習拿鈉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揭牌典禮」,並經被告黃馨瑩帶同其負責經營之資訊社、資訊中心員工及投資人與會;而當日雖未經「Chirana 集團」董事長出席,另臺北醫學大學亦因未同意簽署前揭合作備忘錄而未派人出席簽約典禮(按前揭合作備忘錄所指醫療合作計畫,內容包含在宏都拉斯建置醫院,需搭配醫師及護士之培訓支援,被告羅栩亮乃委請臺北市立台北醫學大學副院長兼管理發展中心主任陳瑞杰同意由該校提供醫療技術資源,並向陳瑞杰宣稱前揭合作計畫係一份在三年內,於宏都拉斯建立5 億歐元之跨國醫療計劃,請求陳瑞杰在兆良公司與「Chirana 集團」、「LAT 集團」及台北醫學大學四方共同合作之備忘錄上簽名並出席前揭簽署合作備忘錄之簽約典禮,然陳瑞杰認為該計劃金額龐大,備忘錄所載內容卻過於簡略,尚有疑慮,並無意以台北醫學大學名義參與企劃,亦拒絕在該合作備忘錄上簽名,復於103 年6月4 日上午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羅栩亮告知將不出席當日下午舉辦之簽約典禮),然被告羅栩亮仍於現場宣稱該典禮係由其所代表之兆良公司、「Chirana 集團」及台北醫學大學三方與宏都拉斯代表共同簽署為期3 年、金額達5 億歐元(折合新台幣約達200 億元)之跨國性醫療合作備忘錄,並當眾說明兆良公司股票將公開發行、計畫上市、上櫃等不實訊息,致前揭到場投資人誤信兆良公司有可觀營運獲利,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

7.被告羅栩亮另於103 年7 月20日召開兆良公司董事會,決議擬發行新股1337萬元(即133 萬7000股),並指示不知情之兆良公司會計余念芸依股務代理人中信銀行列印交付之兆良公司股東名冊,寄送兆良公司2014年度增資計畫書及103 年度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通知兆良公司原有股東得以1 股配1 股之比例、每股25元之條件,溢價認購兆良公司增資股,而該增資計畫書仍不實記載兆良公司已成為「Chirana 集團」亞太地區唯一合作夥伴、已簽署為期2 年之訂單合約,金額達400 萬歐元(折合新台幣約1億8000萬元)、已開發數種一次性微創手術使用器械,為建置自有醫療滅菌產線、擴充設備之目的而辦理增資等不實資訊,致附表一所示之兆良公司原有股東,自103 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止,陸續將渠等各別認購兆良公司增資股票之股款,各匯入「兆良公司第一銀行專戶」內,合計募得3342萬5000元(詳如附表一:「兆良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所示)。

8.被告羅栩亮另於103 年8 月29日,自行以每股10.2元即每仟股10,200元之價格,將兆良公司股票出售予王子源、鍾坤宏、王芊富、王秀珠、林秝羽及王香懿等人(下合稱「王子源等6 人」),共計400 張股票,合計共取得408 萬元(詳如附表二:「羅栩亮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王子源等

6 人明細表」所示)。

9.兆良公司自100 年間成立時起,迄104 年6 月22日遭本案搜索時止,並無自有之生產線,亦未自製量產任何醫療產品,且與「Chirana 集團」所簽訂之契約僅係合作意向書或備忘錄,並非正式合約,而前揭投資評估報告書所載兆良公司「實收資本額1 億元」、「預估103 、104 、105年營業額為2 億元、3 億元、4.5 億元,EPS 為6 元、10元、15元」、「主要法人股東Chirana Group (歐盟前五大醫療器材集團)」、「主要產品:微創手術醫療器材、骨材‧‧‧」、「2013全球最大醫療器械展在德國杜塞道夫舉行,兆良科技當場即接獲百萬歐元訂單」、「兆良科技與Chirana Group 共同成立亞太地區醫療設備研發暨營運中心」,及兆良公司營運計劃書所記載兆良公司經營與研發團隊包括總經理為「歐盟Chirana Group 執行董事MR.Henrich Herceg 」、財務主管為政大財會碩士,專業會計師事務所主管陳(按即「陳功源」)」,及兆良公司編制所無之「研發主管邱(台北科技大學碩士,具研發繪圖專業能力)」、「材料開發主管呂(國防大學博士,具材料開發專業能力)、「製程開發主管曾【國防大學博士,具製成(按應為「製程」之誤繕)開發專業能力】」、「品保主管姜(中原大學醫學工程學系、財團法人專案經理,醫療法規鑑識及品保規劃專業能力」、「產品開發主管沈(紐西蘭科技大學博士,具產品開發先期導入能力」、「市場開發業務部主管謝(醫療器材市場規劃,亞太地區市場經營管理)」等,足使一般投資人誤信兆良公司組織完善,經營團隊具相當專業能力,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等,對於一般理性投資者均具重要性之訊息均屬虛偽不實,且前揭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營運計劃書,係分別提供予包括附表十四:「告訴人刁品緣等358 位投資人明細表」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致渠等均因此誤信兆良公司頗具規模、營運良好、獲利績優,乃各同意購買持有兆良公司股票。

(二)關於前揭各項事實,並有下列各項事證在卷可稽:

1.關於前揭「1.」部分(按此部分即係被告羅栩亮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並有如前揭「二」所示之相關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可供佐證,已如前述,堪予認定。

2.關於「事實」欄「三」(一)虛偽驗資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簡秋嬌、王瑞卿證述被告羅栩亮於102 年9 月間,經由被告陳功源引介而透過簡秋嬌向王瑞卿短期借款7千萬元供作兆良公司虛偽驗資使用等語(見A30 卷第198至200 頁、第201 頁反面、A45 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原審卷七第7 至10頁)相符,並有共同被告陳功源於本件案發後,恐因被告羅栩亮揭露其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事實,乃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請不要提我‧‧‧感激。注意公司法第九條。帳補好。有機會先見面討論」等內容之簡訊至被告羅栩亮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鑑識還原資料在卷(見A43 卷第208 頁)可稽,復有經濟部102 年9 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233908510 號函、兆良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前揭「兆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節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均見D1-兆良公司登記案卷)、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共15紙、兆良公司102 年9 月24日增資7000萬元之資金流程圖及相關交易傳票等證據資料在卷(見A59 卷第73至80頁、E37 卷第247 至254 頁)可佐。足認被告羅栩亮與共同被告陳功源就此部分所為自白之供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3.關於兆良公司未依法申請辦理股票公開發行程序即印製股票並委請中信銀行擔任股務代理人後,於102 年10月間印製完成1 萬張兆良公司股票,記載股票發行日為102 年10月11日,其中6900張登記為被告羅栩亮持有,另2300張登記為被告羅栩亮配偶林美雲持有,及如前揭「(一)」之「4.」至「9.」(按即「事實」欄「四」等部分)所示,即被告羅栩亮先後出售如附表三:「以羅栩亮、林美雲(羅栩亮之配偶)名義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登記名義人『王貴儀』之明細表」予被告黃泳學,並均指定登記為共同被告楊立民提供予被告黃泳學作為人頭股東之王貴儀名下,而黃泳學除按每張兆良公司股票支付2000元予楊立民作為其提供前女友王貴儀名義,供黃泳學作為人頭股東之對價,合計支付766 萬元,再由黃泳學以每股23元之價格,分別售予被告黃馨瑩、朱緯業、劉勝誼,由被告黃馨瑩、朱緯業、劉勝誼各僱用業務行銷人員,將兆良公司評估報告書等文宣資料寄予包括附表十四:「告訴人刁品緣等358位投資人明細表」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參考,告稱兆良公司營運業績良好,即將公開發行,使各該投資人因此誤認而同意購買兆良公司股票,被告黃馨瑩、朱緯業、劉勝誼因而將其等各向被告黃泳學購入之兆良公司股票,分別出售予附表五:「朱緯業以沈花女、林明頡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附表六:「黃馨瑩以賴國隆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按此部分為前揭「高雄另件證交法案」檢察官就被告黃馨瑩所為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範圍)、附表八:「劉勝誼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附表十:「以王立華、施明宏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所示之投資人,並以現金或指定匯款帳戶等方式,向各該投資人實際收取如各該部分所示之股款;而其中關於被告黃馨瑩自103 年6 月間起,另行起意所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販售兆良公司股票部分,係委由共同被告朱緯業擔任部分資訊公司或資訊社名義負責人,並由被告黃馨瑩按每成交一張兆良公司股票,即支付2000元予朱緯業作為代價,被告朱緯業因此除自行向上游盤商即被告黃泳學處取得兆良公司股票,供其自己對外販售外,並受託擔任被告黃馨瑩實際負責經營之資訊公司或資訊社之名義負責人等情,除有前揭附表五、附表六、附表八、附表十之「卷證依據」或相關附註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外,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立民、王貴儀、朱緯業、詹雅萍、林莉洋、詹雅玲、劉任修、黃亭瑄、何信賢、孫美紅於本件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或證述在卷(見A21 卷第108 至112 頁反面、第172 至174 頁、A22卷第2 頁、A45 卷第16至19頁、第64頁、第122 至131 頁、A46 卷第245 至247 頁、E24 卷第100 頁正反面、E28卷第67至68頁、E30 卷第53頁正反面、原審卷七第30頁反面至第33頁、第34至35頁、本院卷三74至76頁、第82至92頁、第94至103 頁、第183 至184 頁、第191 頁、第193至200 頁、第559 至565 頁、第589 頁、第581 頁、第59

2 至593 頁、卷六第242 至244 頁、第247 頁、第249 頁、第251 至252 頁、第254 至258 頁、卷七第35頁、第39頁、第52至54頁、第58至61頁、第360 頁、第362 至363頁、第371 頁、第377 至380 頁、第381 頁、第383 至38

4 頁、第460 頁、第467 頁、第473 至477 頁、卷八第37頁、第324 至325 頁、卷九第116 至135 頁、第141 至16

3 頁、卷十第210 頁、第212 頁、第235 頁、第468 至46

9 頁、第581 至583 頁、第587 至589 頁、第590 至591頁、第559 至561 頁、第564 至565 頁、第593 頁、卷九第163 頁、卷十第581 至583 頁、第587 至589 頁),核與證人即醫之寶公司員工林惠雯證稱被告黃泳學確有交付兆良公司股票給伊,由伊持至中信銀行辦理過戶手續後,交予被告黃馨瑩、朱緯業等人,並向其等收取股款,再交予被告黃泳學收受等語(見E36 卷第119 至123 頁)相符,並有證人即各向被告黃馨瑩及共同被告朱緯業、劉勝誼或其所屬前揭資訊中心、資訊社或創投公司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洪怡暉、巫冠毅、郭耘睿、張煥洲、駱明貴、徐錫堯、陳金瑤、陳義正、許美英、劉石振、陳德溎、呂雯禎、施詠紳、鍾弘毅、林登川、黃曉萍、張寶慧及告訴人湯美珍、王素如、林素蓮、林烈鴻、陳秀春、林仁正、柯佑在、許鈴妙、游怡文、王茂雄、陳嘉澤、李佩芳、尤銘德、王錦盛、王秀珠、王冬立、王禎嫻、刁品緣、毛學玲、伍正康、余春財、吳怡欣、李孟訓、佘桂芳、李如玉、鄭國中、李純香、林坡顯、林孟宗、林淑蓉、郭如玲、官裕宗、林錦秀、林麗雲、范馨云、施瑞霖、徐秀甘、洪筱梅、洪康倪、柯錫聰、莊重信、許秋霞、高光陸、徐錫瑤、許文錦、莊心然、張雅惠、彭德乾、張建成、張清波、陳宏洋、郭存勝、陳美香、連捷、高玉綢、陳沅池、陳玟玲、陳萍琳、陳萍實、陳彥宏、陳良德、陳麗雲、陳藝文、陳信宏、黃瑞萍、陳鈞裕、曾文清、曾淑妃、曾穩銘、楊靜芬、黃秋珍、黃治元、陳仰山、游玫芳、游秀玉、黃士峰、黃逢妹、李珍妮、黃助妹、潘建盛、劉建良、廖芳藝、王美智、黃慧娥、蔡宛芬、黃順良、劉炳貴、蔡信健、廖良習、鍾月嬌、廖繼仕、駱詠潔、蕭筱屏、賴秀英、謝美玲、鍾國文、韓寶玲、謝秋琴、駱沛婕、李宜蓉、謝秀菊、翁明昆、陳坤禮、龔甬波、龔家平、陳德溎、劉石振、徐鳳瑾、龔麗芬、章寶貴、廖德銓、李瓊雲、薛文楨、張良輔、簡淑華、許正典、傅應龍、許正義、張秀琪等投資人於調詢或偵訊時,各陳述渠等向前揭資訊社、資訊中心或創投公司業務員聯繫購買兆良公司之經過及所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數量、價格等情明確在卷(見A20 卷第93至94頁、第101 至102 頁、第132 至133 頁、第152 至153頁、第191 至206 頁、第230 頁之1 至第230 之2 頁、第

230 之22至230 之23頁反面、A59 卷第26至30頁反面、第35至37頁、B1卷第18至19頁、B3卷第31頁反面至33頁、第53頁反面至55頁、第76頁反面至78頁、第81頁反面至83頁、E4卷第61頁正反面、E7卷第2 頁、E8卷第2 頁、E13 卷第7 至10頁、E13 卷第44至47頁反面、第67至68頁、第10

9 至110 頁、第125 至127 頁、第190 至192 頁、E14 卷第1 至3 頁、第54至55頁、第99至100 頁、第147 頁正反面、第152 至154 頁、E15 卷第7 至9 頁反面、第47至48頁反面、第67至68頁反面、E16 卷第7 至8 頁反面、第14

2 至144 頁、第177 至178 頁、第201 頁正反面、第214至215 頁反面、E17 卷第10至12頁、第65至66頁反面、第

154 至155 頁反面、第197 至198 頁反面、第231 至232頁反面、E18 卷第5 頁正反面、第21至22頁反面、第63至64頁、第85至86頁、第94頁正反面、第103 至104 頁、E2

6 卷第9 至10頁、E28 卷第2 頁、第10頁正反面、E30 卷第2 頁、第50頁、第53頁反面、E31 卷第2 頁、E36 卷第20至21頁、第24至27頁、第30至35頁反面、第72至73頁反面、第100 頁正反面、第217 頁反面至第218 頁、第235至236 頁、第247 至248 頁),復有前揭投資人所提渠等分別購買兆良公司等股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匯款申請書、付款資料、業務員名片及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佐證(見A20 卷第95至100 頁、第103 至131頁、第134 至146 頁、第230 之3 至230 之21頁反面、第

230 之25頁反面至第230 之35頁、、A59 卷第32至34頁、第38至50頁、B3卷第33頁反面至第53頁、第55頁反面至第76頁、第78頁反面至81頁、第83頁反面至87頁反面、B6卷第12至13頁、第16至18頁、B9卷第18至25頁反面、第46至49頁、第75至80頁、第83頁、第99至100 頁、第104 頁反面至第112 頁反面、E4卷第5 至46頁、E6卷第5 至12頁反面、E13 卷第10至42頁、第71至108 頁、第114 至124 頁、第133 至189 頁、第198 至238 頁、E14 卷第8 至53頁、第60至98頁、第104 至106 頁、第150 至151 頁、第15

9 至222 頁、第224 至263 頁、E15 卷第15至46頁、第55至66頁、第75至172 頁、E16 卷第16至141 頁、第150 至

176 頁、第183 至200 頁、第203 至213 頁、第222 至26

8 頁反面、E17 卷第20至63頁、第73至153 頁、E24 卷第45至46頁、第94頁正反面、E17 卷第160 頁至196 頁反面、第205 至230 頁反面、第238 至273 頁反面、E18 卷第

8 至18頁、第27至62頁、第67至84頁、第88至92頁、第96至101 頁、第105 至109 頁、E19 卷第1 至224 頁、E20卷第1 至174 頁、E21 卷第1 至169 頁、E22 卷第1 至20

1 頁、E23 卷第1 至180 頁反面、E24 卷第1 至34頁反面、E26 卷第28至32頁、E27 卷第1 至14頁、E28 卷第11至43頁、E30 卷第3 至14頁反面、第55至56頁、E36 卷第74至78頁反面、第219 頁反面至第231 頁反面、第240 至24

5 頁、第255 頁正反面、第261 至265 頁、第268 至271頁、第273 至276 頁反面、第278 至281 頁、原審卷一第

249 至252 頁、卷七第181 至183 頁、本院卷三第68頁之

7 至68頁之21、第399 至407 頁、第477 至481 頁、第48

9 至495 頁、卷五第239 至248 頁、第281 至308 頁、第

621 至653 頁、卷七第293 至308 頁、第395 頁、第397至401 頁、第403 至447 頁、卷九第213-225 頁、第227至229 頁、第231 至233 頁、第235 頁、第257 至266 頁、卷十第327 至348 頁、第351 至365 頁之4 、第633 至

647 頁、卷十三第337 至358 頁、第439 至451 頁、第45

7 至472 頁)、卷附兆良公司登記卷宗(見D1卷)、金管會103 年12月17日金管證券字第1030050481號函、中信銀行104 年2 月4 日中信銀代理字第1042220700054 號函、上海商銀高雄分行104 年1 月26日上高雄字第1040000019號函及所附張玉汝(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1 年1 月起迄今交易明細資料1 份、日盛銀行作業處104 年1 月28日日銀字第1042E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客戶林明頡(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被告朱緯業記載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雜記資料、被告林明頡買進、賣出兆良公司股票統整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兆良公司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劉勝誼買進、賣出兆良公司股票統整表、財政部國稅局兆良公司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王貴儀買進、賣出兆良公司股票統整表、財政部國稅局兆良公司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上海商銀桃園分行104 年5月14日上桃園字第1040000135號函及所附劉勝誼(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自開戶迄104 年5 月之交易明細、兆良公司股東名冊、臺灣銀行內湖分行104年7 月2 日內湖營密字第10450003161 號函及所附存戶林秀惠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3 年1 月1 日起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104 年7 月7 日北富銀龍山字第1040000028號函及所附沈花女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3年1 月1 日起之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04 年7 月7 日營清字第1040031168號函及所附王貴儀000000000000號帳戶自

103 年1 月1 日起之交易明細、調查局中機站104 年6 月22日扣押物編號1-39「103 年度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共11紙;出賣人:林美雲、羅栩亮;買受人:「王貴儀」)、劉任修名片、筆記本、手記資料、客戶名單、長鴻財經產業研究中心「林美淇」名片、萬豐財經資訊「陳蘭瑄」名片、盛豐資訊社電子郵件列印資料、「8 月份台北成交明細表」、2015年6-8 月台北現金帳、被告黃馨瑩以「孟鼎鈞、王乙涵行為股票登記名義人而出售兆良公司股票統計表、以沈花女為股票登記人名義向王貴儀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及王貴儀賣出兆良公司股票明細表、扣押之盛豐資訊中心、兆豐財經資訊中心成交明細表㈠、㈡、員工薪資表、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中信銀行104 年4 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4127號函及所附張佳容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明細彙整表、長旺公司「陳誼秦」名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5 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41038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許美英簽發予被告劉勝誼之購買兆良公司股票款項支票(共2 張)、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5 月7 日玉山個(服二)字第1030428184號函及所附王貴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人基本資料及購買股票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28日儲字第1030121188號函及所附收款人為「王貴儀」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6 紙)、元大商業銀行103 年7 月25日元銀字第1030004499號函及所附存戶曹宇成基本資料及國內匯款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3 年7 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30724101號函及所附存戶陳宏雄基本資料及匯款申請書、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03 年7 月30日南三信總字第1823號函及所附存戶吳天益基本資料及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中信銀行103 年8 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7204號函及所附存戶蔡介堯、高美玲匯款申請書、渣打銀行103 年

8 月5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31013020號函及所附存戶吳聲佑之傳票、大眾銀行103 年8 月7 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6936號函及所附102 年12月1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8 月13日玉山個(存)字第1030722197號函及所附現金交易資料(共4 筆)及傳票、安泰商業銀行個金管理部103 年8 月20日安泰銀個金存押字第9121034515號函及所附葉龍文匯款委託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8 月28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32008373號函及所附代徵人陳宏雄、吳天益之代徵稅額繳款書核報聯(共7 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8 月29日中區國稅三字第1032010952號函及所附代徵人陳君林、翁李賜國之代徵稅額繳款書核報聯(共3 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9 月4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30038733號函及所附代徵人張家綺之代徵稅額繳款書核報聯、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9 月4 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030015771號函及所附代徵人陳佳榕等10人之代徵稅額繳款書核報聯(共31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9 月5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30039395號函及所附代徵人呂冠霆之代徵稅額繳款書核報聯、躍陞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代徵稅額繳款書、華南銀行之「赫里昂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萬呈偉於華南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萬盛資訊研究室準上市櫃股票購買流程、萬呈偉於大眾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赫里昂公司」於華南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日盛銀行作業處104 年1 月28日日銀字第1042E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林明頡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德睿公司及其分公司基本登記資料、2至5 月份「台北成交明細表」、「高雄成交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15日函及所附張佳容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105 年12月1 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050000114號函暨所附德睿公司在該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3年1 月1 日至104 年3 月31日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德睿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102 年

6 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5237000 號函及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解散登記)等證據資料在卷(見A20 卷第45頁、第171 至176 頁、第181 頁、A21 卷第32至34頁、第69至81頁、第113 至144 頁、第148 至150頁、A22 卷第4 至14頁、A30 卷第54至63頁、A31 卷第39至43頁、第105 至118 頁、第139 頁至142 頁、A42 卷第50至65頁、A45 卷第7 至14頁、第27至28頁、第114 至11

7 頁、A46 卷第145 頁、A5 9卷第18至25頁、第61至69頁反面、B3卷第6 頁反面至31頁、E38 卷第74至78頁反面、第122 至123 頁、原審卷九第1 至76頁、本院卷二第642至644 頁、卷四第47至69頁、卷六第107 至119 頁、第14

9 至157 頁、卷八第421 至431 頁),可資佐證,自堪採認。從而,被告羅栩亮就「事實」欄「三」(八)等部分所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予王子源等6人(詳如附表二:「羅栩亮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王子源等

6 人明細表」所示,及其與被告黃泳學就「事實」欄「四」等部分所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販售兆良公司股票部分之犯行(詳如附表三:「羅栩亮、林美雲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黃泳學,黃泳學登記受讓人為王貴儀之明細表」、附表四:「王貴儀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依對象別〉明細表」所示),並與黃泳學就「事實」欄「三」、「四」所示,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堪予認定。

4.被告黃馨瑩雖辯稱關於附表五:「朱緯業以沈花女、林明頡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之其中部分兆良公司股票,係經其上游大盤即擔任德睿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共同被告黃泳學同意,而由另一位中盤「陳憶禎」出售,據以否認此部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並辯稱前揭鑫樂、長旺、尚譽等未設立登記公司並非由其擔任負責人等語。惟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朱緯業於調查時供稱:「(為何黃馨瑩請

你當負責人?詳情為何?)黃馨瑩因103 年5 月間經營德睿公司販賣未上市股票被搜索後,約於103 年6 或7 月間,我及‧‧及『Jessica 』也就是黃馨瑩即約在開封街的丹堤咖啡見面,討論未來如何因應。當時黃馨瑩就向我表示,她自103 年6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3 樓之1 成立『兆豐財經資訊中心』販賣未上市公司股票,但是她很害怕再度被查緝到,罪刑會更重,所以想請沒有前科的我來當『兆豐財經資訊中心』的人頭負責人,若出事就由我出面頂,代價則是她每賣出一張未上市公司股票,我就可得2000元,我自己也在從事販賣未上市股票的行業,也沒有前科覺得沒差,就答應黃馨瑩。‧‧‧。另黃馨瑩於高雄市尚有經營二間公司販賣未上市股票,一家位於青年二路40幾號‧‧的4 樓叫做「尚譽財經資訊中心」,另一間名為「鑫樂財經資訊中心」‧‧,黃馨瑩也是請我當人頭負責人,‧‧。」、「(黃馨瑩經營前述「兆豐財經資訊中心」、「盛豐財經資訊中心」、「尚譽財經資訊中心」及「鑫樂財經資訊中心」,各販賣哪些公司的未上市股票?)我只知道黃馨瑩有販賣兆良科技公司、金隆科技公司及元龍科技公司3 家未上市公司股票,‧‧。」等語(見A45 卷第70至73頁);復於原審105 年2 月24日審理時供述:「(你剛剛提到擔任人頭的公司,是否還有長旺?)那個也是,我是後面才知道,因為那個公司在高雄。我跟黃馨瑩下高雄,她說她有一些公司,因為公司有改名字,所以後來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2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譽財經資訊中心」係被告請其擔任人頭負責人,另「鑫樂財經資訊中心」部分,雖有「陳憶禎」這個人,但當時其僅知道係「陳小姐」,且當時亦係被告黃馨瑩帶其去跟這位「陳小姐」見面,亦係被告黃馨瑩叫其擔任負責人,當時其即知悉「尚譽」、「鑫樂」這二間財經資訊中心實際上都是在買賣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57 頁)。核與共同被告林莉洋於偵查中供稱:「(據查黃馨瑩主導之盛豐資訊社營業地址外,還有臺北市○○區○○○路○ 段○○○ 號15樓及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3 的兩處營業據點,你是否知悉及詳情為何?)除盛豐資訊社外,‧‧‧,黃馨瑩指示,如果高雄市的營業據點有需要動支經費的話,要先通知我,我會再向黃馨瑩請款,另我也曾為高雄市營業據點製作成交明細表並以電子郵件方式給黃馨瑩,‧‧‧。」、「(【提示:扣押物編號7-42「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 份】所示資料中,各月份「台北現金帳」備註均有記載「寄股/ 高雄」,意指為何?)【經檢視後作答】黃馨瑩另於前述高雄市苓雅區設有營業據點,所以我也會依照她的要求,協助高雄營業據點辦理過戶事宜,高雄營業據點會將客戶資料寄給我,我再以快遞寄給亞東證券的股務代理部處理,股務代理部處理完成後會通知我,我會再請快遞去亞東證券收取股票,我會把股票以宅急便方式寄到高雄營業據點。」、「(高雄的營業處所經費是誰在處理?)‧‧‧。高雄的營業處所會來向我請款零用金,我一樣是請示黃馨瑩,黃馨瑩會交給我去轉帳去給高雄的營業處所,這是德睿公司工作期間的事情。」、「(高雄營業處所的現金帳和成交明細表是否由你製作?)高雄營業處所也有一個行政,他每個月會把高雄營業處所的現金帳、成交明細表寄給我,我再跟承德路的現金帳、成交明細表彙整後把紙本交給黃馨瑩。」、「(上述現金帳當中,有提到寄股/ 高雄是什麼意思?)股票都是在台北過戶完成,過戶完之後會寄到高雄給高雄的業務員。」、「(提示台北成交明細表8 月份),這是否是你製作的表格?)是。」、「當中8 月份是哪一年度?)今年104 年。」、「(這份現金帳是民國104 年6-8 月,你剛才表示高雄的營業處所在兆良公司被搜索之後就沒有繼續了,為何這時還有高雄的相關帳目?)103 年黃馨瑩他們有被搜過,所以德睿公司才停業,我在盛豐資訊社工作期間,高雄營業處所就不是由我處理,是他們會直接跟黃馨瑩聯絡,有時候要辦股票過戶交割,黃馨瑩就會跟我講,我辦完之後再寄回高雄。」等語(見A45 卷第111 至112 頁反面、第125 至126 頁反面、第215 至216 頁)相符。參以被告黃馨瑩除於原審105 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併辦、追加起訴有何意見?)認罪。兆良公司股票有德睿創業股份有限公司、兆豐資訊社、尚譽資訊社、鑫樂資訊公司、長旺資訊社在販賣,鑫樂資訊公司跟長旺資訊社是前後期,另外鑫樂主要是金隆為主,‧‧‧,德睿我是擔任執行長跟副總;兆豐、尚譽部分我是實際負責人;鑫樂跟長旺我是代為管理,我當那邊的主管去巡視,人頭是朱緯業,是黃泳學的部分。德睿的創立時間是102 年6 月24日,營業到103 年5 月底,至於兆豐資訊社是因為德睿結束後,為了服務客戶,繼續提供401報表才成立的,‧‧‧。尚譽的部分在高雄,大概是103年8 月底到103 年10月底左右就結束了,這部分也是因為德睿本來在高雄有分公司,所以為了服務舊客戶,才會有尚譽,‧‧‧。鑫樂跟長旺的部份,因為我是代為管理,就是去那邊,看一些人員的狀況,去追蹤現在進度如何,還有提供買賣標的的401 報表給那邊的業務跟投資人,‧‧‧。」等語(見原審卷七第53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先後供稱:「就‧‧‧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我都願意認罪。」、「【依妳在原審

105 年2 月25日審理時供稱:德睿我是擔任執行長跟副總;兆豐、尚譽部分我是實際負責人;鑫樂跟長旺我是代為管理等語所示,則鑫樂、長旺的經營是否係由你支配?(提示原審卷七第53頁並告以要旨)】我於原審是有這樣說。但鑫樂、長旺的經營不是我支配。所謂的代為管理,是因為黃泳學要我常常去探望高雄的陳憶禎,所以鑫樂、長旺的經營不是由我負責及支配。所謂代為管理,是我代黃泳學管理,而且所謂代為管理,我的意思應該是指代為關心、探望鑫樂、長旺財經資訊中心的營運狀況,例如銷售情形、投資人疑問等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3 頁、卷六第258 頁),另供稱前揭「尚譽財經資訊中心」係其與員工一起合作開設,由其委請共同被告朱緯業擔任人頭負責人,朱緯業知悉「尚譽財經資訊中心」之實際營業內容,因為朱緯業本身也在賣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至於「鑫樂財經資訊中心」部分,則係被告黃泳學指示其每次去「高雄分公司」時,順便探望陳憶禎,並與陳憶禎溝通說:「我們現在的高雄這邊的人頭是要以朱緯業擔任,如果陳憶禎同意的話,就一樣用朱緯業當負責人,每張兆良公司股票給朱緯業2000元的人頭費用」,經陳憶禎同意,並願意支付人頭費用後,黃泳學即指示其引薦朱緯業與陳憶禎認識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56 至257 頁),核與共同被告朱緯業前揭供述大致相符。是被告黃馨瑩不僅係前揭「尚譽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係前揭「鑫樂」、「長旺公司」負責人,或至少係由其負責管理各該公司(或其所指前揭各「財經資訊中心」,下同),並商請共同被告朱緯業擔任名義負責人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黃馨瑩辯稱其非尚譽或鑫樂、長旺公司負責人,各該公司所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與其無關云云,自無可採。

⑵被告黃馨瑩雖另辯稱鑫樂、長旺公司係前後期,此部分係

由其上游大盤,且係德睿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黃泳學同意另一位中盤「陳憶禎」實際負責販售兆良公司等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與其無關等語,惟依被告黃馨瑩前揭供述,其既「代為管理」或「代為關心、探望鑫樂、長旺財經資訊中心的營運狀況(含銷售情形、投資人疑問)」,共同被告朱緯業亦供稱係由被告黃馨瑩委請其擔任前揭所謂「資訊社」或「資訊中心」名義負責人等情,已如前述。再參酌被告黃馨瑩另供稱:「其實陳憶禎之前在賣未上市公司股票時,就是掛德睿公司的名義」、「陳憶禎匯給黃泳學的股款是用張佳容的帳戶,黃泳學都會要我去領張佳容帳戶中的錢,再跟黃泳學的秘書結帳‧‧‧張佳容是我當時女朋友,所以張佳容才會出借人頭帳戶給我」、「黃泳學跟我說陳憶禎是他在高雄的中盤,要我去高雄的時候,順便也去探望陳憶禎。因為陳憶禎匯給黃泳學的股款是用張佳容的帳戶,黃泳學都會要我去領張佳容帳戶中的錢,再跟黃泳學的秘書林惠雯結帳」、「(你所指跟黃泳學結帳,結帳的內容是否都是跟兆良公司股票買賣有關?)是。」、「(上開結帳內容有包含陳憶禎的部分嗎?)張佳容是陳憶禎所使用的人頭帳戶,陳憶禎遠在高雄,而黃泳學在臺北,所以由我將匯到『張佳容』帳戶的股款領出來,與黃泳學的秘書林惠雯結帳。張佳容是我當時的女朋友,所以張佳容才會出借人頭帳戶給我,我再把這個帳戶提供給陳憶禎使用,投資人買兆良公司股票,把錢匯進這個帳戶後,由我負責領錢,再幫陳憶禎與黃泳學的秘書林惠雯結算。林惠雯是依照黃泳學的指示,林惠雯會告訴我哪些投資人算是陳憶禎賣出去的兆良公司股票,並告訴我可以計算給陳憶禎的價金。」、「(關於你先前在本院審理時所述,你會代理陳憶禎與被告黃泳學結帳的部分,所指的結帳內容是否會涉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的投資人匯款?)是。」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57 至258 頁、卷七第37頁、卷九第124 頁),核與被告黃泳學供稱其僅知道此部分聯繫窗口為被告黃馨瑩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7至38頁),及共同被告朱緯業供稱前揭張佳容之銀行帳戶係由被告黃馨瑩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3頁)等情,大致相符,顯見前揭鑫樂、長旺等未設立登記之公司縱非由被告黃馨瑩所設立,亦係由被告黃馨瑩擔任實際管理人,或至少係由被告黃馨瑩協助或代其所指被告黃泳學管理各該公司,並由其協助或代理陳憶禎與被告黃泳學秘書林惠雯結帳。是前揭鑫樂、長旺等公司亦係由被告黃馨瑩擔任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管理各該未經設立登記之鑫樂、長旺等公司,並參與其業務經營、人事、財務(結帳),對各該未經設立之公司均有實際經營及影響力等事實,自堪認定。從而,關於附表五:「朱緯業以沈花女、林明頡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所示,其中以尚譽或長旺等公司名義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之部分,亦係由被告黃馨瑩實際負責主導販售(詳如附表五:「朱緯業以沈花女、林明頡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之相關欄位,及關於各該欄位之「本院審核」、「卷證依據」等欄所載)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黃馨瑩前揭辯解,及其辯稱前揭由張玉汝在上海商銀高雄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係由被告黃泳學所屬另一中盤「陳憶禎」(即「陳婉柔」),或「陳憶禎」所屬業務員楊舒涵使用,就各該部分交易,係由「陳憶禎」委請共同被告朱緯業擔任人頭,與其無關云云,均不足採。至於被告黃馨瑩另稱本件德睿公司販售兆良公司股票取得之款項,其中匯入德睿公司在「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其負責販售兆良公司股票所取得之款項,匯入德睿公司在前揭「台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黃泳學所屬其他中盤販售兆良公司股票所取得款項等語,惟此為被告黃泳學所否認,而被告黃馨瑩復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供佐證或比對,是其此部分相關陳述並無可採,亦併敘明。

⑶綜上,本件被告黃馨瑩所為如前揭「事實」欄「四」(一

)等部分所示,即與被告黃泳學及共同被告朱緯業、詹雅萍、黃亭瑄、詹雅玲、劉任修、林莉洋(詹雅萍、黃亭瑄、詹雅玲、劉任修、林莉洋均僅係就其等任職期間之實際參與部分)等人共同以附表五:「朱緯業以沈花女、林明頡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中之「註2 」及「註3 」、附表六:「黃馨瑩以賴國隆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之「成交單價」、「成交股數」欄所示售價、股數,及附表十:「以王立華、施明宏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之「註2 」所示「成交單價」、「成交股數」欄所示售價、股數,各非法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予各該部分所示之不特定投資人,另與共同被告朱緯業共同以附表七:「黃馨瑩出售元龍、金隆公司股票明細表」之「成交單價」、「成交股數」欄所示售價、股數,各販賣元龍、金隆等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予該附表「投資人」欄所示之不特定投資人(此部分與黃泳學無涉)而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因而實際獲取2260萬1696元(詳如後「九、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所述)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另關於兆良公司自設立時起,營運狀況均非良好,且於被告羅栩亮自103 年1 月10日起,陸續將附表三:「羅栩亮、林美雲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黃泳學,黃泳學登記受讓人為王貴儀之明細表」所示之兆良公司股票出售予被告黃泳學,再由黃泳學轉售予被告黃馨瑩及共同被告朱緯業、劉勝誼等人時止,兆良公司幾乎全無營業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兆良公司會計余念芸於原審105 年2 月2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兆良公司規模非常小,員工僅約10位,也沒什麼組織架構,公司只有試產手錶,除此之外,伊不知還有生產銷售哪些醫療產品;而伊在調詢及偵訊時所稱:「我在102 年中進入兆良公司擔任會計人員,兆良是小公司,沒有生產任何產品,只有向康健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生技公司」)購買醫療器材後對外販售,數量不多,產品都放在兆良公司沙發上;103 年向康健生技公司購買金額約2 至3 萬,今年則沒有付款項目,公司也沒有什麼收入款項」均屬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0至15頁)。另證人即兆良公司行政助理古瓈云於原審105 年2 月24日審理期日亦結證稱:伊於102 年12月至104 年7 月間,擔任兆良公司行政助理;兆良公司的醫療產品僅停留在送樣測試及宣傳階段,尚未實際大量生產、銷售;伊在調詢及偵訊時所述:「兆良公司自成立迄今,都尚未與客戶簽署具體買賣合約或訂單,亦無進貨來源或銷貨去路的相關客戶,兆良公司在遭搜索前,僅有委外生產面膜並對外販售,其他東西都尚未至量產階段」均屬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6至22頁)。另證人即兆良公司專案經理李宜隆於104 年7 月23日調詢時亦陳稱:伊在兆良公司負責健康管理手錶產品的開發,兆良公司當時只有就健康手錶做採購,但未到生產階段,產品僅係委託代工廠生產,並沒有自己的生產線等語(見A43 卷第193 至194 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並為被告羅栩亮、黃泳學所不爭執。此外,並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1 月13日北區國稅大溪銷字第1052407192號函及所附兆良公司自設立起迄今之營業稅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均顯示兆良公司於100 年及101 年間,營業收入為0 元、資產部分僅有現金或存款而全無任何存貨或商品,且除101 年12月有銷項(銷售額)61,905元外,其餘均為0 元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08 至110 頁、第113 頁、第114 頁、第117 至121 頁反面),自堪採認。

五、關於被告羅栩亮因有意開發醫療器材領域,乃與國防大學理工學院葛明德教授合作鉻碳材料研發,希望將該項技術運用於醫療器械,藉此製造出抗沾粘手術器材,並委由「金屬工業研發中心」試量產,希冀研發成功後,可由兆良公司自行量產對外販售而獲取可觀利益,羅栩亮因此自行前往捷克、斯洛伐克尋找商機,欲與使用「Chirana 」商標於相關醫療用具、設備並販售之「Chirana 集團」合作,希望兆良公司可成為「Chirana 集團」在臺代理商,直接由兆良公司在臺成立製造醫療用具、設備之生產線後,將產品貼牌銷往歐洲等情,此觀卷附國防大學104 年4 月28日國校瑞字第1040003594號函載:「經查本校理工學院葛明德教授於100 年間‧‧‧,依經濟部在地型學界科專計畫,向該部及國科會共同申請研究經費‧‧‧,研究期限自100 年6 月20日至102 年

6 月30日止,研究成果為『場發設陽極及其製造方法』(為新型奈米碳材料之研究與開發)。葛明德教授於102 年6 月10日,將所研究之『場發設照明燈源陽極之產生及評量技術』,依經濟部在地型產業加值學界科專計畫規範,與兆良公司簽具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權利金為60萬元,授權時間自簽約日起給予3 年。」等語(見A21 卷第30頁),及卷附由被告羅栩亮代表兆良公司與「金屬工業研發中心」於103 年

4 月1 日簽訂「受託研究合約暨計畫書(含附件)」(計畫名稱:「微創腹腔鏡手術器械抗沾黏鍍膜試製計畫」;執行時間自103 年4 月1 日至104 年3 月31日;計畫目的:藉由過去實驗測試了解鉻碳鍍層表面改質之電燒器械,可有效改善組織傷害與解決組織沾黏之臨床問題,未來預計大量生產鉻碳鍍層電燒器械,並規劃查驗登記前之各項檢測,如:功能性檢測、製程確效及生物相容性等進行相關檢測,以利於後續產品上市販售之規畫。實施方法:本計畫將雛型品〈委由康健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送至金屬中心路科醫材量產實驗室進行碳化鉻陶瓷電鍍,將電鍍完成的器械再分別送至第三公正單位進行各項測試。相關測試主要分成3 個階段進行,第一階段〈103 年4 月至10月〉:功能性測試‧‧‧第二階段〈103 年7 月至12月〉:生物相容性測試‧‧‧第三階段〈103 年10月至104 年3 月〉:各測試資料的匯整及檢附」(見A42 卷第139 至148 頁);另由被告羅栩亮代表習拿鈉公司與「金屬工業研發中心」於103 年5 月1 日簽訂計畫名稱:「金屬植入物於動物體內即時監控腐蝕行為觀察系統」,執行時間:103 年5 月1 日至104 年4 月30日)之合約(含附件及兆良公司簽發之付款支票共50萬元,見A4

2 卷第149 至165 頁)等情。此外,被告羅栩亮並代表兆良公司與臺北醫學大學簽訂雙方就「醫療用穿戴式行動裝置產品」合作關係之「保密合約」(見A30 卷第206 至208 頁)即明。另參酌前揭「Chirana 集團」執行長Henrich Herceg亦與被告羅栩亮於103 年1 月22日,共同前往金屬工業研發中心,並由「Chirana 集團」與該中心簽署保密合約備忘錄(內容係將「Chirana 集團」推出之新式微創手術器械導入「金屬工業研發中心」之新式電燒器械〈碳化鉻陶瓷導電〉抗沾黏鍍膜技術;見A42 卷第131 至137 頁、原審卷八第21

4 頁),而「Chirana 集團」執行長Henrich Herceg亦參訪兆良公司,並簽署合作備忘錄,期望「Chirana 集團」未來可透過兆良公司,就抗沾黏技術成為立足亞太市場之樞紐(見原審卷八第215 至216 頁)。是綜合前揭各情,足認被告羅栩亮確有拓展兆良公司營運之企圖及相關作為,然因兆良公司營運始終欠佳,相關營運計畫均因經費短絀而無法付諸實現,因此急需資金挹注其營運計劃。另依卷附我國駐斯洛伐克代表處經濟組103 年3 月6 日第00000000000 號函記載:「本組於103 年2 月14日會晤兆良公司羅栩亮及Chirana集團執行長Henrich Herceg時,Henrich Herceg表示1 月下旬訪台期間拜會經濟部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時,已與該中心簽署合作備忘錄。我金屬中心本件1 月22日所發布新聞稿內容,請詳參網站:http ://0000000.wiwe .com . tw。‧‧Henrich Herceg表示預定於103 年3 月23日至30日訪臺,訪華行程均由兆良公司董事長羅栩亮洽排中。而依HenrichHerceg之初步了解,除續與我合作廠商洽談合作計畫,亦將與經濟部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英文名稱簡稱為『DIRDC』)重新簽署MOU ,因為1 月簽署之MOU 版本有誤。此外,亦將委請兆良公司董事長羅栩亮辦理『Chirana Group ASIA』公司登記,及推動日後Chirana 集團公司在台投資案之後續事宜,包括委請台北醫學院、長庚醫院等代為測試,並與經濟部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合作設立研發中心等。‧‧‧斯洛伐克Chirana Group SK公司的登記資本額僅有6640歐元,Henrich Herceg表示Chirana Group SK主要從事貿易,因此公司資本額不需要太大,公司員工也僅有5 人」等語(見A43 卷第113 至115 頁),另該經濟組104 年7 月21日斯經字第10400001150 號覆函略以:依斯洛伐克司法部之公司登記網站,Chirana Group SK公司係捷克Chirana Group 公司之姊妹公司,‧‧‧。斯洛伐克Chirana Group SK公司之負責人(CEO )確係「MR .Henrich Herceg」等語(見A43 卷第109 至110 頁);佐以「Chirana 集團」執行長HenrichHerceg確曾多次來臺並與兆良公司簽署相關合作備忘錄,再佐以證人即於103 年間擔任臺北醫學大學副院長兼管理發展中心主任陳瑞杰教授於本件偵訊時證稱:斯洛伐克大使柯華齊每次跟臺北醫學大學聯繫時,都會講起希望能夠讓臺灣跟斯洛伐克有生意上或學術上的交流關係,柯華齊曾提起斯洛伐克有一所「克美紐斯大學」,而事實上這所學校也確實是當地最好的學校,嗣後兩校間彼此有書信往來,亦有互相拜訪,而在此過程中,只要有柯華齊大使在場,就會伴有被告羅栩亮;被告羅栩亮宣稱Chirana 在歐洲是百年大廠,產品不錯,但其實是屬於代工性質;被告羅栩亮宣稱「Chirana」有做內視鏡手術器材,經伊請羅栩亮拿給伊看後,伊覺得其實還好,並沒有羅栩亮說的這麼厲害,因此伊並未特別考慮要向羅栩亮購買;伊於103 年10月間,曾前往克美紐斯大學參訪演講,途中並曾請被告羅栩亮帶伊等去參觀一些醫院、大學醫學院、工廠,亦有去Chirana 的工廠,Chirana 工廠的人表示很希望產品能賣到台灣來,並與伊等合作等語(見A30 卷第228 至229 頁)。綜上事證,顯見斯洛伐克確有前揭「Chirana Group SK公司」或「Chirana 公司」,本件所涉「Chirana 集團」並非虛偽成立或不存在之公司;至於「Chirana Group SK公司」或「Chirana 公司」登記資本額雖僅有6640歐元,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該公司主要營業既係從事貿易,則其執行長Henrich Herceg解釋該公司資本額不需太大等語,並未悖於常理,尚難遽認其所述不實,據以推認「Chirana Group SK公司」或「Chirana 集團」係屬虛偽成立之公司。

六、關於被告羅栩亮、黃泳學與共同被告陳功源就「事實」欄「三」所示,詐偽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之過程及其等參與、分工情形【其中關於共同被告陳功源部分,其所參與之詐偽犯行不包括「事實」欄「三」(七)部分;此部分並詳如後「七」部分所述】,除有前揭相關事證可證外,並有下列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證明:

(一)共同被告張漢龍於原審105 年3 月14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略稱:我在104 年8 月28日調詢筆錄(A45 偵查卷第101 頁反面第4 行)有陳述:「當初羅栩亮透過我向仁齊公司購買醫療器材打算貼牌販售至歐洲時,我曾向羅栩亮表示要貼牌的話,兆良科技要下一定的數量很大才可以,羅栩亮表示沒問題,他說他在歐洲已經獲得很大的訂單,只是兆良科技目前因為種種原因資金不足,無法向仁齊公司下大單,所以他就要我幫忙找人投資兆良科技,我因為羅栩亮曾向我表示如果我能夠找到投資者,協助他讓公司能夠順利去歐洲擴大營運,他會聘請我擔任兆良科技公司副總經理,年薪百萬,每個成功的投資案也都會包紅包給我,所以我當時有介紹一些朋友給他,包含陳功源及陳圳忠,但我僅止於介紹投資者給羅栩亮,並沒有協助羅栩亮以虛偽增資方式印兆良公司股票來套取現金,並幫忙販售兆良公司未上市股票」等語,我是跟被告曾立利說被告羅栩亮接到歐洲訂單,想在臺灣獨立設廠,邀有興趣的人參加投資,第一次我跟被告羅栩亮、陳功源、曾立利在咖啡廳見面,之後被告陳功源要我安排前往兆良公司參訪,我、被告陳功源、曾立利、黃泳學都有前往,被告曾立利介紹黃泳學係要評估是否投資兆良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10 頁反面至第211 頁)。另共同被告曾立利於104年9 月2 日偵訊、原審105 年3 月7 日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結證略稱:我經陳功源介紹後,在陳功源位於臺北市○○○路4 段的阿波羅大廈辦公室內認識羅栩亮,在場還有張漢龍,當時陳功源說有關於醫療器材有關公司的好案子,可介紹有意願投資或借錢的人給羅栩亮;之後我、黃泳學、陳功源、羅栩亮、張漢龍等5 人又在神旺大飯店的咖啡廳見第2 次面,當場羅栩亮有展示兆良公司醫療器械樣品。之後5 人又去兆良公司參訪,當時黃泳學是要去了解兆良公司並做投資評估,我們就坐在會議室裡聊;我認識被告黃泳學至少5 年了,黃泳學是專門投資未上市股票的人,他也自稱自己投資相當之未上市股票業務等語(見A46 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原審卷七第141 頁正反面)。另共同被告陳功源於原審105 年3 月7 日審理時亦結證略稱:被告張漢龍向我介紹被告羅栩亮,表示被告羅栩亮接到歐洲大訂單,「Chirana 集團」給被告羅栩亮代理醫療器材,被告羅栩亮也有研發抗沾粘手術刀,需要資金,所以要找人投資,我問曾立利有無興趣投資,之後我跟被告張漢龍、曾立利、黃泳學前往兆良公司參觀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22 頁正反面)。參以被告羅栩亮於原審105 年

3 月2 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略稱:101 年下半年間,擔任仁齊公司代表的被告張漢龍主動跟我聯繫,並約我至仁齊公司和總經理見面。我當時跟張漢龍表示兆良公司還在燒錢,需要資金投入,希望張漢龍可以介紹金主投資兆良公司,張漢龍說他會想辦法,同時張漢龍提到可以把兆良公司做大、印製股票,讓投資大眾來買;被告張漢龍同時表示要我帶他去「Chirana 集團」參觀,我也有帶被告張漢龍去,回來後被告張漢龍就說會介紹創投公司給我;之後張漢龍在102 年上半年介紹我跟擔任會計師的被告陳功源認識,我也依照被告張漢龍的要求,向陳功源詳細報告兆良公司虧損的財務現況,陳功源便提及把兆良公司股本拉高,印製股票來獲取資金是最快的方式;陳功源前後花了4 、5 次的時間向我說明;當時陳功源要求我說明兆良公司101 年的公司資本額,那時資本額登記是3000萬元,陳功源說這個資本額無法操作印股票換現金,所以提到要把兆良公司資本額拉高,就是把資本額用借錢的方式拉高到1 億元;之後陳功源介紹我認識被告曾立利,曾立利又介紹我認識被告黃泳學,我們一起在臺北市○○○路○ 段神旺大飯店見面,之後在102 年5 、6 月間某日,張漢龍搭載陳功源、曾立利,黃泳學自己開車,一起到兆良公司渴望園區的會議室,並稱其於調詢、偵訊時所述均屬真實等語(見原審卷七第74頁反面至76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83頁、第91頁反面),經核共同被告張漢龍、曾立利、陳功源與被告羅栩亮前揭證述,大致相符,尚堪採認。是被告黃泳學與共同被告張漢龍、陳功源、曾立利於前揭時間,共同前往兆良公司參觀的目的,係為了讓被告黃泳學評估是否投資兆良公司或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其等於參觀兆良公司前,均知悉被告羅栩亮因前揭原因而需款甚急,而羅栩亮急需款項挹注的原因,係為了讓兆良公司可順利接到歐洲「Chirana 集團」訂單,並以兆良公司向仁齊等公司購買之醫療器材,經貼牌後銷售至歐洲,並將兆良公司透過前揭與國防大學之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與該校理工學院葛明德教授合作鉻碳材料研發,可運用於醫療器械之抗沾粘手術器材,經委由「金屬工業研發中心」量產成功後,對外銷往歐洲。

(二)關於被告黃泳學與共同被告陳功源、張漢龍、曾立利等共同前往兆良公司參觀後,與被告羅栩亮在該公司會議室開會,並由被告羅栩亮請兆良公司人員拍照存查之事實,此為被告羅栩亮、黃泳學所不爭執。而依卷附前揭照片(見A43 卷第269 至274 頁;相同拍攝內容見E38 卷第286 至

287 頁)所示,上開參訪及會議的日期為「102 年7 月23日」,當時曾由被告羅栩亮向前揭現場人員陳述兆良公司經營現況及未來發展願景,共同被告陳功源則於該會議室內白板寫下:「實:1E」、「一、公司:網站:有/ 修;產品‧‧‧。二、沿革:1.成立、2.產品‧‧‧代理Ch、

3.歐洲」,被告羅栩亮則寫下:「7000;3000*0.6=2000*25 ;2014,7 月8 月5000萬」等文字或數字等情,此參上開卷附照片即明。另依被告羅栩亮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某日被告張漢龍搭載陳功源、曾立利,另外黃泳學自己開車,一起到兆良公司渴望園區的會議室,見面目的就是要我配合如何用印股票換現金,當天我有明白告知兆良公司產品都在研發階段,但未到量產階段;白板上這些字有些是我的筆跡,因為我依照陳功源指示,說明兆良公司的組織跟願景,另有些字是陳功源的註記,白板上的一些意見是黃泳學跟陳功源討論後的建議,由陳功源寫在白板上;當時黃泳學、陳功源提到這個會議是秘密會議,不希望有公司其他人員參加,要求公司人員全部退出,目的是要指導我如何從3 千萬的資本額增資到1 億、如何增資一億去印製股票、印製的股數,及未來跟黃泳學股票交割的數量,但我還是請公司人員幫忙拍照。其中A43 卷第262 頁記載「2014.MAY習拿鈉Chirana Group 」是指Chirana 集團希望我在臺灣幫他們成立一家公司,所以在此次會議中,被告張漢龍、陳功源、曾立利、黃泳學等人就知道我會尋求Chirana 集團技術支援,同卷第269頁出現被告陳功源的畫面就是陳功源在白板旁邊,針對我在白板上面寫的公司組織架構提出個人的看法,那時兆良公司登記資本額是3 千萬,所以從第269 到第274 頁的內容就是陳功源寫的,要求我要把資本額提高,建議實收資本額至少要1 億元(白板上記載實:1E;即實收資本額1億元)才可以販賣股票;另第265 頁所示白板上記載:「7000;3000*0.6=2000*25 」「2014,7 月8 月5000萬」是我寫的,這是經過討論後,決議從3 千萬增資7 千萬到

1 億元,也是代表總股數,被告黃泳學也提到最少要3 千張才有辦法操作,被告陳功源估算若在2014年7 月、8 月前,販售每股25元、2000張股票,推估可取得5 千萬元資金。白板上記載「一、公司:網站:有/ 修;產品;‧‧‧。二、沿革:1.成立、2.產品、3.歐洲」等,是談論到如何包裝兆良公司、網站要修改、產品要包裝,以及舉辦公開說明會等增加公司知名度等,並另談論要對外界發布訊息、新聞稿。當場談論說要增資到1 億元時,我有表示沒有資金,被告黃泳學便要我跟陳功源討論,由被告陳功源拿出專業教導我如何增資、如合配合美化財務報表,也包含我必須把未增資前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401 報表給陳功源會計師看,當時財務報表都是呈現虧損狀態,被告陳功源會計師看過後稱這種虧損的報表是無法募到資金的;我在調查局及偵訊中關於此部分的陳述都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七第75至76頁、A43 卷第119 頁、第250 頁反面至251 頁、第296 頁)。另共同被告陳功源亦於偵查中供稱:「【(提示扣押物編號1-5 羅栩亮持用IPHONE6+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擷取影像檔畫面)該照片顯示你本人有於102 年7 月23日站立於白板旁,且白板手寫記載「一、公司登2E、實:1E」、「網站:有/ 修」、「產品:代理」及「記事」等字樣,該等字跡是否你書寫?作何用途?依白板所示資料顯示,你係替兆良公司規畫未來虛偽增資相關計晝之照片,是否如此?願否坦承協助羅栩亮規晝增資販售股票等詳情?】(經詳視後作答)那是我前述我們一同到兆良公司參觀那天,羅栩亮簡報完,問我要找人投資需要什麼資料,我就在白板上寫了一些項目,給他去整理出來,做成計劃書,讓他便於找人來投資。我當時是跟羅栩亮講,實收資本額必須達到1 億元,登記資本額要達到2 億元,才有機會找人投資,‧‧。」等語(見A46 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核與被告羅栩亮前揭證述及上開白板拍攝照片所示內容相符,自堪採認。是關於前揭會議日期係「102 年7 月23日」,及被告羅栩亮當場已明確告知兆良公司當時登記資本額為3000萬元,而現場包括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及共同被告陳功源等人已達成上開「印股票換鈔票」之方式對外籌資之共識或結論,因此由共同被告陳功源指導被告羅栩亮虛偽增資7000萬元,使兆良公司登記資本額達1 億元,再印製股票後,將其中至少3000張兆良公司股票交予長期投資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被告黃泳學對外販售之協議,陳功源並因此指示被告羅栩亮修改兆良公司網站內容,詳細說明公司沿革、銷售產品及代理「Chirana 集團」之產品等,藉以吸引投資大眾購買兆良公司股票等情,堪予認定。被告黃泳學辯稱其並未與被告羅栩亮及陳功源等人在前揭會議達成「印股票換鈔票」等上開共識,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另共同被告張漢龍辯護人以前揭部分照片之拍攝日期並非「102 年7 月23日」,而係「103 年4 月30日」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亦不足採認。

(三)關於共同被告陳功源於前揭「102 年7 月23日」會議結束後,即於同年9 月間某日,帶同被告羅栩亮前往「宜鑫會計師事務所」找共同被告簡秋嬌,要求簡秋嬌聯繫當時常借款供他人作為公司短期驗資使用之友人即共同被告王瑞卿【按簡秋嬌先前即曾因多次違反公司法規定之虛偽驗資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簡字第28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另以103 年度簡字第5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王瑞卿亦曾多次因違反公司法規定之虛偽驗資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58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共66罪)確定,見本院卷二第810 至832 頁所附被告簡秋嬌、王瑞卿前案紀錄表所示】短期借款7000萬元供被告羅栩亮虛偽驗資使用後,由被告羅栩亮於102 年9 月24日持會計師查核簽證暨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形式審核後,認符合規定而於同日准予變更登記,而前揭供虛偽驗資,將兆良公司登記資本額自3000萬元增資至1 億元之資金,隨即由被告羅栩亮返還予王瑞卿之事實,業經被告羅栩亮、陳功源分別坦認在卷,核與共同被告簡秋嬌、王瑞卿之供述相符。另參酌被告羅栩亮於104 年7 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被告陳功源表示兆良公司資本額達1 億元才可以販售股票,並委託共同被告張漢龍將兆良公司修改章程、股東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草本送給我,由我製作後,親自送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等語(見A43 卷第11

9 頁),及卷附兆良公司股票係於102 年10月11日印製發行(見E16 卷第101 頁、第155 頁所附兆良公司股票)。

依前揭先後時序觀之,顯見被告羅栩亮、黃泳學與共同被告陳功源等人係於102 年7 月23日,在兆良公司會議室會談,達成將兆良公司登記資本額由3000萬元虛偽增資7 千萬元,使其資本額不實登記為1 億元,再印製股票交予被告黃泳學對外販售之協議後,即由共同被告陳功源依前揭約定及分工,於102 年9 月間,安排短期借款供兆良公司虛偽驗資之用,並提供兆良公司之相關章程、董事會議及股東會議紀錄例稿,交予雖居於中間人或介紹人地位而參與前揭部分討論,惟不知詳情或內情(按此部分詳如後「

丙、無罪部分」所述)之共同被告張漢龍,由張漢龍以中間聯繫人之角色,協助轉交予被告羅栩亮,再由被告羅栩亮據以製作兆良公司修正章程、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正本後,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前揭增資變更登記,並於變更登記完成後,於102 年10月11日完成前揭印製股票之發行程序等事實,堪予認定。

(四)關於被告羅栩亮、黃泳學與共同被告陳功源、張漢龍、曾立利見面商討,達成由被告羅栩亮以每股8.5 元之價格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予被告黃泳學,由黃泳學對外販售之決議等事實,業據被告羅栩亮於104 年7 月24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們先一起在臺北市○○○路○ 段神旺大飯店見面,嗣於102 年5 、6 月間(按此應為前揭「102年7 月23日」之誤述),被告張漢龍搭載陳功源、曾立利,被告黃泳學自己開車,一起到兆良公司渴望園區會議室,當天見面目的就是要我配合如何用印股票換現金,當天並已為相同決定,但細節部分陸續在談,在102 年5 、6、7 、8 、9 月都有在談;約定分工的方式就是由被告陳功源協助我去辦理增資,增資完成後,再由被告陳功源安排介紹聯邦銀行印製股票,委託中信銀行擔任股務代理人,並決議股票印好後交由黃泳學統一保管,由黃泳學安排盤商收購;之後大家又約在臺北車站前凱撒大飯店地下室咖啡廳,另外我也有跟黃泳學約在南京西路議價,也有在被告陳功源位於阿波羅大廈辦公室內跟陳功源、曾立利談論,之後又轉往西雅圖咖啡廳跟黃泳學、曾立利商議,最後決定由我以每股8.5 塊賣給黃泳學最少3000張以上,並決定黃泳學要給曾立利每股0.5 元,但這是8.5 塊以外的部分,我則必須在交割完成後給被告陳功源每股1 塊錢;陳功源原本提出每股1.5 元的回饋,但我認為這會造成兆良公司營運資金短缺,所以沒答應,但因這個機會是陳功源提供的,我不希望失去,就跟陳功源溝通,協議在兆良公司增資完成,黃泳學股票交割賣出之後,以每股1 元回饋陳功源,到案發時我也差不多給陳功源約150 萬元,都是黃泳學給我現金後,我就給陳功源,但這只是紅包,而不是每股1 元的回饋,因為賣股票的事還沒結束;另外要給被告張漢龍紅包就是介紹費,因為兆良公司股票是分批交割給被告黃泳學,被告張漢龍就提到以後每次股票交割成交,就要給他紅包,價錢隨便我包;之後尚未正式對外賣股票前,我跟黃泳學約在承德路,那時尚未談到一定張數,黃泳學說他先支付100 萬元訂金給我;相約見面都是由張漢龍通知我說黃泳學要約大家見面及說明見面商討的主題,交股票部分則是由黃泳學通知我,但共同被告曾立利有在我、陳功源及黃泳學間傳遞印製股票及每股價錢決議的消息,有一次曾立利約我到南京西路的木瓜牛奶大王見面,當天曾立利表示黃泳學不能來,由他代表黃泳學;另有一次是張漢龍約我及大家在承德路的一家咖啡廳見面,當天黃泳學有拿現金(股款)給我,曾立利也在場等語(見A43 卷第119 頁反面至120 頁、原審卷七第15頁反面至76頁反面、第88至89頁、第90頁反面至92頁反面)。另共同被告張漢龍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第一次我約被告羅栩亮與陳功源見面,是在延吉街西雅圖咖啡廳,曾立利亦在場;第二次就是我載陳功源、曾立利,黃泳學自己開車,一起前往兆良公司,曾立利說黃泳學要評估是否投資兆良公司;第三次大家也一起到凱撒飯店的咖啡廳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11 至212 頁)。另共同被告陳功源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張漢龍先帶羅栩亮到我辦公室旁邊的咖啡廳跟我見面,張漢龍說羅栩亮有研發產品要賣到歐洲,要找人投資,其後張漢龍搭載我及曾立利,黃泳學自己開車,一起到兆良公司參觀,之後就到凱撒飯店地下室咖啡廳,羅栩亮說兆良公司呈虧損狀態,若增資後每股淨值8.5 元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22 頁反面至123 頁、第125 頁反面)。另共同被告曾立利除於104 年9 月2 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陳功源說他要幫兆良公司籌措資全;我帶著黃泳學,陳功源帶著羅栩亮、張漢龍在神旺的咖啡廳第一次見面,當時羅栩亮有帶醫療器械給黃泳學看,並留幾套給他;後來隔1 、2 個禮拜,我、陳功源、黃泳學、張漢龍去龍潭渴望園區參觀兆良公司。再後來一次是在陳功源的辦公室,當時有我、陳功源、羅栩亮,至於張漢龍在不在我不記得,黃泳學不在,當時已經提到分配佣金,當時是說羅栩亮用每股8 塊5 賣兆良公司股票給黃泳學,陳功源說我的佣金是黃泳學要付的,我當時認為是黃泳學要用9 塊跟羅栩亮買,他要付5 角給我,陳功源是跟羅栩亮說他也要每股分5 角。後來有一次約在木瓜牛奶,黃泳學叫我拿錢給羅栩亮,同時他已經先支付我25萬元的佣金,黃泳學是跟我說這就是每股8 塊5 的錢,要付給羅栩亮,我就只有拿到這一次的佣金。可是後來陳功源跟我說羅栩亮跟黃泳學還有再交易兆良的股票,我就去間黃泳學既然有交易不是要給我佣金,黃泳學竟然叫我去找羅栩亮要;我和陳功源、羅栩亮3 人有先在陳功源辦公室講好羅栩亮實拿8 塊5 、我拿5 角後,不知是當天還是隔幾天,我再與黃泳學、陳功源、羅栩亮約在西雅圖咖啡廳見面,西雅圖咖啡廳其實在陳功源辦公室樓下附近,當天也有張漢龍,張漢龍會出現是因為他也是介紹人,至於他的佣金我聽陳功源講是要直接跟羅栩亮要等語(見A46卷第9 至10頁反面)外,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經陳功源介紹後,在陳功源位於臺北市○○○路○ 段的阿波羅大廈辦公室內認識被告羅栩亮,在場還有張漢龍,當時陳功源說有關於醫療器材公司的好案子,可介紹有意願投資或借錢的人給羅栩亮;之後我、黃泳學、陳功源、羅栩亮、張漢龍等人又在神旺大飯店的咖啡廳見第二次面,當場羅栩亮有展示兆良公司醫療器械樣品。嗣後上開5 人又去兆良公司參訪,當時黃泳學是要去了解兆良公司並做投資評估;接著5 人又在臺北火車站對面的凱撒飯店地下室咖啡廳見面繼續商討,再來是我跟陳功源、羅栩亮在陳功源的辦公室談論黃泳學應以每股多少元向羅栩亮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初步決議以每股8.5 元向被告黃泳學報價,其後,我、羅栩亮、陳功源、黃泳學即前往忠孝東路4 段的西雅圖咖啡廳,由我向黃泳學報價說羅栩亮每股要賣8.5 元,黃泳學表示「要回去再評估一下」,後來黃泳學與羅栩亮有成交並交割股票,因為有一次黃泳學在忙,就委託我在木瓜牛奶大王餐飲店轉交約450 萬元股款給羅栩亮,這應該是500 張兆良公司股票的股款,而黃泳學曾允諾若成交,每股會給我5 毛介紹費,所以當時黃泳學有給我25萬元,羅栩亮亦自前揭約450 萬元款項取出25萬元,請我拿給被告陳功源,我便將25萬元拿到陳功源辦公室交給陳功源;之後羅栩亮、黃泳學即不再透過我轉交股款,也未再付過佣金,並稱其於104 年9 月2 日偵訊時證述之前揭內容均屬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41 至147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仍結證稱其於前揭調詢時所述,關於被告黃泳學係以每股8.5 元之價格向被告羅栩亮購買兆良公司股票等語之供述係實在的,當時被告羅栩亮有向其告知係以每股8.5 元出售兆良公司股票給被告黃泳學,而當其交付前揭425 萬元現金給被告羅栩亮時,羅栩亮也有告稱「這是500 張兆良公司股票的錢」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90至392 頁);而被告黃泳學亦供稱其係在102 年中認識被告羅栩亮,曾與羅栩亮及共同被告陳功源、張漢龍、曾立利等人一起參觀兆良公司,之後又一起在凱撒飯店、承德路咖啡廳聚會等語(見A46 卷第28頁、原審卷七第205 頁反面至206 頁)。經比對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前揭供述或證述內容,核與共同被告陳功源、張漢龍、曾立利前揭相關部分證述內容相符,再參酌本案係經原審核發搜索票後,由調查員於104 年6 月22日持搜索票搜索兆良公司等處所而案發,而案發後,除被告黃泳學曾與被告羅栩亮聯繫,要求其對外澄清外,並未見羅栩亮有與曾立利聯繫之任何資料,嗣羅栩亮於104 年6 月26日入境後,隨即遭調查員拘提並進行詢問,經檢察官覆訊後,向原審聲押獲准迄今,堪認被告羅栩亮與曾立利、陳功源均無任何勾串之機會,是其等關於被告羅栩亮係以每股8.5 元之價格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被告黃泳學之前揭相關供述,顯具極高可信性,確與事實相符。從而,關於被告羅栩亮、黃泳學與共同被告陳功源、張漢龍、曾立利等人,確曾數次以共同或各別見面討論之方式,達成由被告羅栩亮以每股8.5 元之價格,出售至少3000張兆良公司股票給被告黃泳學,黃泳學並曾委託曾立利交付其中500 張兆良公司股票即425 萬元(計算式:400 張* 每股8.5 元=4,250,000元)現金予被告羅栩亮收受等情,自堪認定。被告黃泳學雖辯稱其係以每股15元之價格向被告羅栩亮購買如附表三:「羅栩亮、林美雲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黃泳學,黃泳學登記受讓人為王貴儀之明細表」所示,共3830張兆良公司股票,或辯稱前揭3830張兆良公司股票,其中先購買之600 張部分,係以每股10元向被告羅栩亮購買,其後均係以每股15元購買,並舉卷附關於此部分代徵證券交易稅之查詢資料(見A22 卷第4 頁、A43 卷第292 頁)為據,又辯稱其從未去過神旺大飯店,未曾委請共同被告曾立利代為轉交425 萬元現金股款給被告羅栩亮,亦不曾交付前揭25萬元佣金或介紹費給曾立利云云,惟其所辯與前揭事證不符,且關於其所指前揭代徵證券交易稅之查詢資料,核與其所辯前揭

600 張兆良公司股票係以每股10元向被告羅栩亮購買,其餘均係以每股15元之價格向被告羅栩亮購買之辯詞不符,顯見此部分申報及代徵證券交易稅之價格,僅係供被告黃泳學對外與其共犯楊立民或共同被告黃馨瑩、朱緯業、劉勝誼等下游盤商進行相關交易時之說詞,自無可採。另被告羅栩亮在本件104 年6 月27日羈押庭時,雖供述其係以每股「15元」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被告黃泳學等語,惟經核其此部分供述係在其於104 年7 月8 日,經檢察官同意其得適用證人保護人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刑,因此就本件所涉案情為具體陳述並為認罪表示前之不實供述或誤述,復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自不足採認,且不影響前揭事實之判斷,併此敘明。

(五)關於被告羅栩亮在102 年10月間印製完成前揭1 萬張兆良公司股票後,就將全部股票交予被告黃泳學保管之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醫之寶公司員工林惠雯於104 年9 月25日調詢時證稱陳述:我自101 年開始在被告黃泳學擔任負責人的菘豪公司擔任美工設計人員,並於亦由黃泳學擔任負責人的醫之寶公司擔任網站管理及規劃;我知道被告黃泳學有販賣兆良公司股票,因為我曾在辦公室內接到被告黃泳學的電話,黃泳學當時要求我到距離醫之寶公司約10分鐘路程的大倉久和飯店一樓咖啡廳外面,等人拿東西給我帶回公司,我到現場後,看見被告羅栩亮抱著一箱剛印好的兆良公司股票並交給我,要我保管好,我就把股票放在醫之寶公司保險箱內,被告黃泳學表示他會處理;其後被告黃泳學就陸續將兆良公司股票分批交給我,指示我拿到臺北市○○○路上之中信銀行股務處辦理兆良公司股票過戶事宜,係分別過戶給被告黃泳學指定的人等語(見E36卷第119 至123 頁);核與被告羅栩亮於偵訊時結證稱:

共同被告陳功源說雖然兆良公司未上市,但如果股東有要求印股票就可以印製股票,並介紹我跟聯邦銀行印製股票單位印股票,當時印了面額共1 億元的股票;股票一印好就登記在我、鍾兆平,少部分則登記在我太太林美雲及謝其華名下,而請聯邦銀行印股票之初,陳功源就已經將兆良公司股東名冊及持股比例資料交給我轉送聯邦銀行,因此股票印好時,背面就已經印有我們幾位股東的名字;上開兆良公司股票印製完成後,陳功源就讓我和被告黃泳學及共同被告曾立利、張漢龍商討如何處理未上市股票,陳功源與黃泳學提到希望能夠將所有股票集中交由黃泳學保管,因為其等擔心我會自己賣股票,所以我就將所有的股票,一次都交給黃泳學,黃泳學並跟陳功源協調,說他會分批將股票轉讓登記,我則陸續攜帶我及林美雲的股票過戶章與被告黃泳學清點股票,並在股票背面蓋過戶章,再由黃泳學將股款交給我,由黃泳學自己辦理股務(過戶)手續等語(見A43 卷第119 頁反面)相符。再參酌扣案列印自兆良公司會計余念芸個人電腦資料之「兆良公司IVY工作執掌說明及2014年01~07 月之行事曆兆良科技(股)公司2014年~07月行事曆」(見A43 卷第186 至187 頁),其上記載「德瑞(按應係「德睿」之誤載)創投公司安排股票過戶;2014年6 月份;兆良3000張股票過戶至其他自然人股東」、「兆良股票由公司收回保管;2014年6 月份;目前暫由黃董保管」等內容;而共同被告陳功源則供稱自其設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4 樓住處」搜索查扣之扣押物編號5-1 「羅栩亮、簡秋嬌、陳功源名片,其中關於羅栩亮名片上,以手寫註記「黃董」、「0000000000」等內容,所指「黃董」即係被告黃泳學,上開「0000000000」係黃泳學持有之電話等語(見A46 卷第73頁反面),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認被告羅栩亮前揭陳述確堪採認,是被告羅栩亮於102 年10月間印製完成1 萬張兆良公司股票後,即一次、統一交由被告黃泳學保管,再分批辦理其中至少3000張過戶、轉讓手續,由被告黃泳學自行對外販售等情,確屬事實相符。

(六)關於被告黃泳學係於102 年8 、9 月以後某日,引介被告黃馨瑩與被告羅栩亮認識,並由羅栩亮於102 年12月6 日,帶同黃泳學、黃馨瑩至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參觀由葛明德教授負責之實驗室(依被告黃馨瑩所述,被告黃泳學係在

102 年12月6 日當日引介其與被告羅栩亮認識,並於當日前往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參觀葛明德教授負責之實驗室),嗣被告黃馨瑩即與共同被告朱緯業、劉勝誼等各自向被告黃泳學價購取得兆良公司股票,並以前揭方式,各自對外販售予有意願購買之不特定投資人等事實,此為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及黃馨瑩所不爭執。而依被告羅栩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被告黃泳學介紹被告黃馨瑩跟我認識時,黃馨瑩有拿名片給我,公司名稱是「德睿創投」,當時兆良公司股票尚未販售至一般交易市場,所以被告黃泳學引介黃馨瑩跟我認識的目的,便是在我將股票交割給被告黃泳學後,由黃馨瑩擔任和我聯繫的主要窗口,黃泳學有指示黃馨瑩如何將兆良公司股票販售到一般交易市場;我與被告黃泳學決定合作販售兆良公司股票後,我每月都定期向黃泳學報告兆良公司的真實營收狀況,嗣後我有帶被告黃泳學、黃馨瑩到國防大學實驗室看鉻碳奈米技術,我明白告訴他們國防大學沒有能力作量產,只能委託「金屬工業研發中心」試量產,也有安排「Chirana 集團」執行長及董事長去「金屬工業研發中心」路竹廠房參觀,被告黃泳學、黃馨瑩也都明白實驗室裡的東西都不會是量產的;我也明白告訴被告黃泳學、黃馨瑩當時兆良公司的產品都只是在研發階段,尚未達量產階段等語(見原審卷七第77頁正反面、第97至100 頁)。參以被告黃泳學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羅栩亮帶我到中科院參觀,我透過玻璃窗看到小量生產的東西,兆良的產能並不足夠等語(見A46 卷第26頁),另被告黃馨瑩陳稱:被告黃泳學有帶我去參觀中科院,那時候已接近晚上,已是下班時間,有看到一些綠色溶液,羅栩亮說這是鉻碳的秘密武器,產線是外包給外面的代工廠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23 頁正反面),而證人即國防大學理工學院葛明德教授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被告羅栩亮確曾帶同被告黃泳學、黃馨瑩,共同至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實驗室參觀,由其負責進行簡報等語(見本院卷八第97至112 頁),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羅栩亮於102 年12月6 日,確曾帶同被告黃泳學、黃馨瑩至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參觀由葛明德教授負責之實驗室,並曾帶同被告黃泳學、黃馨瑩至前揭「中科院」參觀等情,固堪採認。惟依前揭事證所示,堪認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均可因前揭參觀而共同確認當時兆良公司並無自有生產線,亦尚未真正進行量產之事實。且查:

1.被告羅栩亮、陳功源、黃泳學於102 年7 月23日在兆良公司會議室為前揭商議時,已達成印製股票對外販售,藉以獲取鈔票之決議,並談論要對外界發布訊息、新聞稿,復由被告陳功源以其會計師專業,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並要求羅栩亮將兆良公司未增資前,呈虧損狀態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401 報表交予陳功源審閱,已如前述。另依被告羅栩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黃泳學指示被告黃馨瑩幫我包裝兆良公司,交代我要不定時發布新聞稿,所以我才會拿新聞稿給黃馨瑩看、修改後,再由兆良公司發布,黃馨瑩主要的工作是定期跟我聯繫,瞭解兆良公司的動向,另黃泳學也指示黃馨瑩自103 年開始,查核我所提供兆良公司尚未增資前及已美化增資後的財務報表,增資後每二個月都要給黃馨瑩看,之前也會先給黃泳學過目;若黃馨瑩看到財務報表一些科目不好看,就要求我把財務報表再跟陳功源討論後修正,這種事講過好幾次,有時約在集客咖啡廳,有時是黃泳學請黃馨瑩過來,我們三人一起討論,我就會把黃馨瑩認為不好看的數字跟陳功源說明,由陳功源修正,修正後我再拿給黃馨瑩跟黃泳學看;黃泳學交代稱黃馨瑩是代表盤商跟我聯絡;被告黃泳學、被告黃馨瑩表示103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非常重要,一定要配合修正;經被告陳功源修正美化後之財務報表,103年2 月營業額達900 多萬元、103 年4 月是1 千多萬元、

103 年6 月是1700多萬元、103 年8 月是800 多萬元;期間兆良公司有依陳功源的指示,與郭光倫負責的光倫及豪倫公司進行虛偽交易,嗣經國稅局發現交易異常,要求我到國稅局說明等語(見原審卷七第75頁反面至78頁、第10

0 頁反面至第101 頁反面)。另被告陳功源於偵訊時亦供稱:因為介紹黃泳學投資,需提供財務資料,所以有請羅栩亮提供401 報表,且黃泳學參觀兆良公司後,有要求我去要兆良公司財務報表,所以我有將羅栩亮交付的401 報表交給黃泳學等語(見A45 卷第157 至158 頁反面)。經參酌證人黃鳳珠(對外使用「黃資芸」之假名)於偵查中證稱:我約在100 年間與醫之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泳學合作販售負離子及牛樟芝等商品;被告黃泳學聘僱我及王麗雯(綽號蚊子)擔任業務人員,另聘請林惠雯檐任會計;我平日使用的電子信箱郵件,使用者名稱是「黃資芸」,後改為「黃資雲」;印象中確實有收過兆良公司的投資評估報告書,也收到過署名「陳Owen」所寄送有關兆良公司的電子郵件,經詢問被告黃泳學要如何處理,黃泳學就請我直接轉寄給被告黃馨瑩,黃泳學會委託會計林惠雯幫忙處理兆良公司的未上市股票過戶事宜;之前被告黃泳學曾請我擔任與兆良公司的聯繫窗口,所以我有收到兆良公司小姐及署名「陳Owen」寄來有關兆良公司401 報表、營運現況、公司介紹等資料,黃泳學要求我將這些收到的信件轉寄給黃馨瑩,因此我曾於103 年2 月間轉寄過兆良公司的401 報表給黃馨瑩等語(見A44 卷第37至41頁);而被告黃馨瑩於偵查中供稱:前揭「陳Owen」即係被告黃泳學本人,因黃泳學有隱匿身分的習慣,且其認為「陳李滿天下,比較難查緝」,所以也使用「李成功」、「郝艾粉」等化名,並稱「黃鳳珠」(即「黃資芸」)亦曾與被告黃泳學共同販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也知道黃泳學有使用上開化名,且黃泳學自103 年2 月間起,即由其自己或由黃鳳珠等人提供401 報表給我,嗣自103 年11月份開始,黃泳學說他擔任獅子會會長,比較忙,且另一方面有客戶向我表示兆良公司營運不佳,所以由我自己向兆良公司的古瓈云要401 報表,古瓈云在104 年3 月份也有給我

401 報表;我向兆良公司索取401 報表是為了幫購買兆良公司股票的客戶追蹤兆良公司後續發展等語(見A46 卷第

117 頁、第119 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經參酌附卷被告黃馨瑩所提電子信箱的往來信件,亦確有署名「黃資芸」者及兆良公司行政助理古瓈云各先後寄送兆良公司102年11-12 月、103 年5-6 月、同年7-8 月及104 年1-2 月之401 報表共4 件予被告黃馨瑩收受(見A46 卷第190 至

198 頁)之實情,核與被告黃馨瑩前揭供述相符,足認被告黃馨瑩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否則黃鳳珠於收受前揭署名「陳Owen」者所寄送關於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等相關文件資料後,自不致於逕行詢問黃泳學,而黃泳學經黃鳳珠為前揭詢問後,不僅未加辯解,反逕行指示將前揭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等文件轉寄被告黃馨瑩收受。再參酌被告黃泳學與羅栩亮間就有關兆良公司401 報表等財務報表,業經被告黃泳學當面向羅栩亮表示係指定被告黃馨瑩作為聯繫窗口,並稱黃馨瑩係代表投資人等前情所示,更足以佐證前揭「陳Owen」即係被告黃泳學,前揭關於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等資料即係由黃泳學寄送予黃鳳珠,並由其指示黃鳳珠轉寄予被告黃馨瑩等事實,堪予認定。至於證人黃鳳珠陳稱渠不知前揭「陳Owen」、「李成功」及「郝艾粉」是否係被告黃泳學使用之化名,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顯係迴護被告黃泳學之不實供述;被告黃泳學辯稱其未曾使用過「陳Owen」、「李成功」及「郝艾粉」等化名,亦未指示黃鳳珠轉寄前揭兆良公司評估報告書予被告黃馨瑩等語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另觀諸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1 月13日北區國稅大溪銷字第1052407192號函所檢附兆良公司自成立迄今之營業稅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三第108 至

110 頁、第113 頁、第114 頁、第117 至121 頁反面)所示,兆良公司於100 年、101 年間,營業收入均為0 元、資產部分僅有現金或存款,全無存貨或商品,且除101 年12月有銷項(銷售額)61,905元(係出售資產,不列入營業收入)外,其餘均為0 元,惟依卷附兆良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報表」;見原審卷三第125至126 頁反面)所示,兆良公司自102 年11月開始至103年8 月止,銷項雖依序攀升為10,357,143元、9,619,048元、12,380,953元、17,619,047元、8,448,781 元,然依證人余念芸、古瓈云、李宜隆前揭證述,兆良公司自成立後,迄無相關收入來源、尚未與客戶簽署具體買賣合約或訂單,亦無進貨來源或銷貨去路之相關客戶、產品僅是委託代工廠生產,並沒有自己的生產線等語,已如前述,足認兆良公司自102 年11月起之前揭財務報表(401 報表)所載營收均非真實,有明顯虛偽、誇大情事,而被告黃泳學係自103 年1 月10日起,陸續向被告羅栩亮購得如附表

三:「羅栩亮、林美雲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黃泳學,黃泳學登記受讓人為王貴儀之明細表」所示之兆良公司股票,並分別販售與被告黃馨瑩及共同被告朱緯業、劉勝誼等人,亦如前述,顯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於被告黃泳學向被告羅栩亮價購取得並轉售前即有不實美化之情事。再參酌調查局中機站調查員自共同被告陳功源住處搜索查扣兆良公司103 年3-4 月之401 報表、103 年1 月1 日至2 月28日損益表、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4 月30日損益表、103年4 月30日資產負債表、103 年2 月28日資產負債表,及以人為修改方式,將前揭兆良公司103 年1 月1 日至103年2 月28日損益表之「103 年2 月28日」繕改為「103 年

4 月30日」,又將前揭103 年2 月28日資產負債表之日期繕改為「103 年4 月30日」,並分別修改前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之各項數據(見扣案物編號5-29,其影印內容則見A45 卷第144 至151 頁),而被告陳功源亦坦承各該財務報表係由被告羅栩亮提供,前揭數據係由其修改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31 頁反面)等情即明。而經比對前揭財務報表之相關數據結果,堪認共同被告陳功源係依被告羅栩亮所提供兆良公司「103 年1-2 月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暫結;見A45 卷第146 頁、第151 頁),加計「103年3-4 月之401 報表」(見同卷第145 頁)之數據後,於前揭「103 年1-2 月損益表」及「103 年2 月28日資產負債表」上,以手寫修改金額,據以編製成兆良公司「103年1-4 月損益表」及「103 年4 月30日資產負債表」【以前揭「103 年1-4 月損益表」之「銷貨收入」科目為例,其金額「22,000,001元」(見同卷第147 頁損益表第一欄)係以「103 年1-2 月損益表」所示銷貨收入金額「9,619,048 元」(見同卷第146 頁損益表第一欄)加上「103年3-4 月」之401 報表(見同卷第145 頁)所載「銷項」額「12,380,953」之合計金額即明】草稿後,再由被告羅栩亮依前開由陳功源手寫修正之草稿,製作正式版之兆良公司「103 年1-4 月損益表」及「103 年4 月30日資產負債表」,交予陳功源確認,致搜索共同被告陳功源前揭住處結果,同時查獲前揭手寫版及經手寫修正後之正式版兆良公司「103 年4 月30日資產負債表」及「103 年1 月1日至103 年4 月30日損益表」(見同卷第147 至150 頁),是被告羅栩亮證稱被告黃泳學曾要求其與共同被告陳功源討論,由陳功源依會計師專業,指示其配合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其必須將未增資前之兆良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401 報表交給陳功源看,當時財務報表均係呈現虧損狀態,係由陳功源指導,以漸進方式,將兆良公司財務報表、401 報表做到正數等語,與事實相符。

3.另依卷附調查局中機站調查員自兆良公司搜索查扣之兆良公司致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之104 年3 月30日說明書(見扣押物編號1-43,影本內容見A42 卷第83至84頁)所示,被告羅栩亮經國稅局查獲前揭逃漏稅情形後,即以兆良公司負責人身分,以前揭說明書向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表明兆良公司願就涉案期間即102 年11月至

103 年12月間,經查核認定為虛進虛銷而逃漏稅部分,依法補繳稅款。而兆良公司自設立時起,迄本件案發時止,並無相關收入來源、未與客戶簽訂具體買賣合約或訂單,亦無進貨來源或銷貨去路之相關客戶、亦無自有之生產線,顯見關於兆良公司所申報之進銷項金額均屬不實。又被告羅栩亮為依前揭協議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明知其係兆良公司、習拿鈉公司及兆乾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仍由其依共同被告陳功源之指示,與其知情友人即光倫、玉倫及豪倫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郭光倫,及其另一名友人即緯騏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陳鵬騏,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10月間起,接續以兆良、習拿鈉、兆乾公司等名義,各與光倫、玉倫、豪倫公司為內容均屬不實之循環進銷貨交易,藉以虛增營業實績,並由羅栩亮自102 年11月間起,向郭光倫取得虛偽填載不實品名、數量與金額之光倫或玉倫公司統一發票共14張(交易期間為102 年12月至103 年6 月、銷售額共3587萬6192元、稅額共179 萬3808元),復由羅栩亮於兆乾公司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兆良公司會計余念芸接續開立、虛偽填製不實品名、數量及金額之習拿鈉公司統一發票共19張(交易期間為103 年8 月、銷售額共1424萬651 元、稅額共71萬2032元)及兆良公司統一發票共3 張(交易期間為102 年12月、銷售額共650 萬元、稅額共32萬5000元)充作原始憑證,作為兆乾公司與豪倫、習拿鈉公司與兆良公司往來之交易憑證,供兆乾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另向陳鵬騏取得虛偽填載不實品名、數量與金額之緯騏公司統一發票共28張(交易期間為103 年6 至8 月、銷售額共1514萬7877元、稅額共75萬7393元),充當兆良公司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再由羅栩亮指示不知情之兆良公司會計余念芸接續開立、虛偽填製如附表十一:「10

6 年度偵字第5083號附表」所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屬不實之兆乾公司統一發票共33張充作原始憑證,作為兆乾公司與習拿鈉、豪倫、光倫、玉倫及緯騏公司往來之交易憑證,供習拿鈉、豪倫、光倫、玉倫、緯騏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而習拿鈉、兆乾、豪倫、光倫、玉倫、緯騏公司均各持前揭交易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中習拿鈉公司申報扣抵銷售額為1592萬7351元、稅額為79萬6367元、兆乾公司申報扣抵銷售額為1424萬651 元,稅額為71萬2032元(詳如附表十二:「106 年度偵字第5626號附表」所示)、豪倫公司申報扣抵銷售額為3485萬7714元、稅額為174 萬2856元,另光倫、玉倫、緯騏公司等申報扣抵稅額則各如附表十一:「106 年度偵字第5083號附表」所示,金額合計達241 萬9997元),羅栩亮因此併以前揭方式,幫助豪倫等公司逃漏稅。再由羅栩亮將兆良公司與上開各公司所為不實交易而取得或開立之統一發票,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填製內容均屬不實之兆良公司401 報表,再交由陳功源不實調整兆良公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將其營業(銷售)額自102 年11月起,由0 元依序虛增為102 年11、12月之10,357,143元、103 年1 、

2 月之9,619,048 元、103 年3 、4 月之12,380,953元、

103 年5 、6 月之17,619,047元,及103 年7 、8 月之8,448,781 元(詳如附表九:「兆良公司100 年9 月至104年4 月銷售額一覽表」所示)等情,業據被告羅栩亮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供稱:我為了美化401 報表,乃經共同被告陳功源介紹而與豪倫及光倫公司等公司進行上開虛偽交易,並開立如A30 卷第94至95頁反面的統一發票,使兆良公司有交易活絡情事,其後因遭國稅局發現交易異常,要求我到案說明,所以就取消交易做折讓等語(見A43卷第199 頁反面、第251 頁、原審卷七第80頁),核與證人即兆良公司會計余念芸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兆良公司發票都是被告羅栩亮交代後,由我負責開立,發票相關金額、品項及數量都是由被告羅栩亮提供,羅栩亮都是提供一張載有品號、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的明細表給我,我就依該明細表開發票,發票開立完成後就交給羅栩亮,沒有任何交貨或付款憑證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3頁反面)相符,並有前揭「2.」所示之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核兆良公司與前揭各公司間之循環進銷貨交易,係作帳安排由兆良公司銷貨予豪倫公司,再由豪倫公司作帳銷貨予兆乾公司,復由兆乾公司作帳銷貨予光倫公司、玉倫公司,再由光倫公司、玉倫公司作帳銷貨予兆良公司等交易安排,而上開期間,兆良公司對兆乾公司、豪倫公司、習拿納公司之銷貨交易幾乎為各該期間401 申報營收的全部【例如兆良公司102 年11-12 月401 報表所申報之銷售額為10,357,143元,其中對兆乾公司及豪倫公司之銷貨即高達9,357,143 元;103 年1-2 月401 報表所申報之銷售額為9,619,048 元,經核全部均為對豪倫公司銷貨;103 年3-4月401 報表所申報之銷售額為12,380,953元,經核亦全部均為對豪倫公司銷貨;103 年5-6 月401 報表所申報之銷售額為17,619,047元,全部均為對豪倫公司及習拿納公司銷貨;而103 年7-8 月401 報表所申報之銷售額為8,448,781 元,其中對習拿納公司銷貨即達8,308,304 元(見A43 卷第303 至313 反面所附兆良公司401 報表及A30 卷第89至92頁所示國稅局提供之兆良公司100 至104 年進銷項報表);詳如附表九:「兆良公司100 年9 月至104 年

4 月銷售額一覽表」】,堪予採認。此外,依卷附由調查局中機站調查員自共同被告陳功源住處搜索查扣之「全磐客戶交易名單」(見扣押物編號5-4 ,影本內容見A46 卷第92頁反面、第94頁)確有「郭光倫」之記錄,另經一併搜索查扣案之陳功源行事曆(見扣押物編號5-7 ,影本內容見A46 卷第98頁反面),於103 年8 月26日欄位亦標示「光倫」,足見豪倫、光倫公司確為共同被告陳功源之客戶。另再徵諸共同被告陳功源於103 年11月20日,以其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急‧‧‧跟郭帳應收應付都沒沖帳,趕快開會處理‧‧‧不懂要問忠跟我‧‧‧因為會計作不來‧‧‧,要小心」之內容至被告羅栩亮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A46 卷第78頁所附被告羅栩亮所持前揭行動電話之鑑識還原資料),益徵共同被告陳功源確有指導被告羅栩亮為兆良公司與豪倫、光倫等公司為前揭虛偽交易,並將各該虛偽交易之銷售額反應在兆良公司401 報表,並於被告羅栩亮遭國稅局約談時,以簡訊告知被告羅栩亮補救之道。從而,更足認被告羅栩亮證稱被告黃泳學曾要求其與共同被告陳功源討論,由陳功源依會計師專業,指示其配合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其因而配合與郭光倫、陳鵬騏共同為前揭虛假不實之交易,並將因此虛增之兆良公司營業數據資料及前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401 報表交予陳功源看,由陳功源指導修正兆良公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再由其據以製作正式版之兆良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後,分別交予共同被告陳功源及被告黃泳學等人覽表等情,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被告黃泳學辯稱其未曾要求被告羅栩亮與共同被告陳功源美化或製作內容不實之兆良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亦未曾收受被告羅栩亮所交付經修改過之兆良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並不知前揭兆良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內容不實,亦不知兆良公司有美化財務報表之行為等情,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事證,足見被告羅栩亮、黃泳學與共同被告陳功源於

102 年7 月23日,在兆良公司會議室商談後,確已達成印製股票對外販售之決議,並推由陳功源指導羅栩亮虛偽增資,再由陳功源提供其客戶豪倫、光倫等公司與兆良公司進行前揭虛偽交易,將兆良公司由虧損狀態,逐步調整成有相當營收之狀態,復由陳功源指導羅栩亮美化兆良公司

401 報表等財務報表後,將美化後之兆良公司401 報表等財務資料交予被告黃泳學,經黃泳學指示雖具理財專業,惟不知前揭詳情之被告黃馨瑩向被告羅栩亮要求前揭經美化後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等資料,被告黃馨瑩乃依黃泳學前揭指示,基於服務投資人之需要,不定期與被告羅栩亮或其助理古瓈云聯繫索取兆良公司401 報表等財報資料,藉以追蹤兆良公司營運情形等情,堪予認定。

(七)關於兆良公司於103 年3 月28日在臺北遠東國際大飯店舉辦產品發表會時,被告羅栩亮於會中宣布兆良公司已取得「Chirana 集團」正式訂單、103 及104 年EPS 預估上看

6 元;另於同年6 月4 日在寒舍艾美酒店舉辦前揭兆良公司與宏都拉斯醫療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時,被告羅栩亮亦當場宣布兆良公司與台北醫學大學合作,與「Chirana 集團」共組生技醫療團隊,共同與宏都拉斯簽署為期3 年,總金額達5 億歐元之跨國醫療合作備忘錄、兆良公司股票將公開發行、計畫上市上櫃等語之事實,已如前述。然查:

1.兆良公司自設立時起,迄本件於104 年6 月22日遭查獲時止,並無任何自行製造之醫療器材,亦無任何自有生產線,前揭於103 年3 月28日產品發表會所展示之醫療產品並非兆良公司本身所生產之事實,業據被告羅栩亮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兆良公司行政助理古瓈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前揭於103 年3 月28日,在遠企飯店舉辦之產品說明會上展示之兆良公司醫療產品,係兆良公司委託康健生技公司製造,而當時兆良公司的醫療產品僅停留在送樣測試及宣傳階段,尚未實際大量生產、銷售等語明確在卷(見A43 卷第20頁反面、原審卷七第22頁)。另所謂抗沾黏醫療器材僅止於研發、試量產階段,兆良公司與「Chirana 集團」亦尚未簽定任何正式代理合約或訂單,已如前述,是被告羅栩亮於前揭103 年3 月28日產品發表會宣稱兆良公司已取得「Chirana 集團」正式訂單、103 及

104 年EPS 預估上看6 元等語,顯屬不實,並係足以令一般理性投資人就是否投資、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判斷發生錯誤之重大不實。又被告羅栩亮雖曾數次前往台北醫學大學,要求該校管理發展中心主任陳瑞杰共同簽署上開跨國醫療合作備忘錄,然陳瑞杰及台北醫學大學最終均未予同意,而陳瑞杰亦未於前揭合作備忘錄簽名,亦未出席上開簽約典禮等情,此亦為被告羅栩亮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陳瑞杰於調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99年4 月起迄103 年12月31日止,在臺北醫學大學擔任管理發展中心主任,當時臺北醫學大學積極發展國際醫療及產學合作,由我負責相關業務,因此於臺北醫學大學舉辦國際醫療相關活動的外交場合認識各國使節,復透過外國使節而間接認識被告羅栩亮;羅栩亮曾在103 年1 、2 月間拿內視鏡操作設備到臺北醫學大學給我,表明希望臺北醫學大學可與兆良公司合作開發該產品,想拜託臺北醫學大學試用看看,但我看過以後轉交給相關單位試用後,覺得該產品並無特殊之處,就沒有進一步合作;103 年6 月間,羅栩亮帶一份英文版合作備忘錄來拜訪我,同行還有幾位外國人士,羅栩亮介紹他們分別是斯洛伐克大使、來自加拿大某開發公司的「LAT 集團」總裁Rada、斯洛伐克「Chirana 集團」總裁Herceg,當時羅栩亮先以簡報方式,介紹兆良公司將於

3 年內,在宏都拉斯建立金額達5 億歐元的跨國醫療企劃案,希望臺北醫學大學能提供醫療技術資源,並在前揭英文版合作備忘錄簽名,但我當場告訴羅栩亮,如此浩大的企劃案需經臺北醫學大學內部討論審核才能決定是否簽署,於是羅栩亮就將該份空白備忘錄留給我參考;我當時心裡有質疑該企劃金額龐大,但來訪者僅寥寥數人,合作備忘錄內容論述也很簡略草率,因此只有向臺北醫學大學校長及主任秘書口頭報告,他們都尊重我的判斷,所以我就沒有正式送陳這份企劃案;後來羅栩亮在103 年6 月3 日又來拜訪,並出示一張已由羅栩亮自己及Rada、HenrichHerceg等三人簽好名的合作備忘錄影本,表示其他人都已同意合作,希望臺北醫學大學在兆良公司於6 月4 日開記者會前,能簽署合作備忘錄,但我向羅栩亮表示學校高層目前不同意;其後,前揭6 月4 日記者會開完後,羅栩亮仍不放棄,第三次出示合作備忘錄,希望臺北醫學大學方面能簽署,並向我表示記者會雖已經開完,但臺北醫學大學方面如果願意,還是可以簽署該份合作備忘錄,但我向羅栩亮表示學校高層目前不同意,請他再將相關資料補齊後再來討論;關於前揭103 年6 月4 日記者會,兆良公司有邀請臺北醫學大學參加,但因學校沒有簽署前述合作備忘錄,所以我及學校相關人員皆無正式派員參加該次記者會等語明確在卷(見A30 卷第215 至217 頁反面、第228至229 頁、本院卷八第225 至237 頁),並提出羅栩亮先後二次所提前揭合作備忘錄各一件(見A30 卷第218 至22

2 頁),互核相符,復為被告羅栩亮、黃泳學所不爭執,自堪採認。又關於前揭103 年6 月4 日跨國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Chirana 集團」執行長Henrich Herceg未克出席,而被告羅栩亮在該合作備忘錄上,關於「Chirana 集團」執行長簽名欄部分,亦係簽署自己英文名字「HubertLo」(見A30 卷第222 頁、第225 頁),足認被告羅栩亮於前揭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所稱兆良公司已與台北醫學大學、「Chirana 集團」共同組成生技醫療團隊,共同與宏都拉斯簽署為期3 年,總金額達5 億歐元之跨國醫療合作備忘錄、兆良公司股票將公開發行並計畫上市上櫃等語,亦俱非真實,僅係為吸引投資人投入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不實詐騙手段。

2.又關於前揭103 年3 月28日產品發表會、同年6 月4 日合作備忘錄之簽訂緣由及經過等情,業據被告羅栩亮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略稱:103 年3 月份我有邀請歐洲「Chirana 集團」高層來臺,我決定舉行產品發表會,與「Chirana 集團」執行長亨利一起宣布開發抗沾黏醫療器械,當初只是希望邀請一些媒體記者參與發布新聞稿即可,但當我將此訊息告訴被告黃泳學時,黃泳學表示這是一個包裝兆良公司的大好機會,他會請共同被告黃馨瑩來協助我擴大舉辦,也會邀請投資大眾到場,並支付經費,黃泳學確實有拿現金給我,讓我安排上開產品說明會;關於這次產品發表會,共同被告黃馨瑩有協助兆良公司及公關公司進行現場佈置,並將兆良公司要發布的新聞稿內容加以修改,當天相關活動細節我也有指示古瓈云配合黃馨瑩辦理;現場投資者都是由被告黃泳學及共同被告黃馨瑩安排到場,當天我在現場宣傳兆良公司取得「Chirana 集團」訂單、EPS 上看6 元的預期訊息,是事先由被告黃泳學給我的提示,當時我已經答應與被告黃泳學合作販售股票,所以不得不聽從指示,將這些預期訊息在產品發表會上加以說明,以吸引被告黃泳學及共同被告黃馨瑩所安排到場的投資人買股票;其後,共同被告黃馨瑩表示此次(

103 年3 月28日)產品發表會辦得不好,而被告黃泳學也向我表示光做一次說明會不夠,必須再多做幾次,才好取信投資大眾,這樣子他向我收購的股票才有機會安排給其他的投資大眾。嗣後,因我邀請「Chirana 集團」高層及中南美洲宏都拉斯「LAT 集團」總裁於103 年6 月間來臺,被告黃泳學就表示這是個好機會,可再次發新聞稿,讓他安排盤商及投資者參與,要求我把這個說明會做大,所以才會邀請臺北醫學大學一起參加,而這次在寒舍艾美酒店舉辦的第二次說明會,所有費用也是由被告黃泳學提供,黃泳學也要求共同被告黃馨瑩挑選更好的公關公司跟我配合,而黃馨瑩介紹公關公司給我後,也要求我全力配合公關公司,將第二次說明會的新聞稿內容告知投資大眾,包含兆良公司股票很快會公開發行;當天致詞稿是我先寫比較簡短的草稿,但黃馨瑩覺得太簡單,有加以修改,當天流程是公關公司所安排,但都有經過黃馨瑩看過,到場的攝影、媒體都是黃馨瑩跟公關公司討論後找來的;我當天向在場的黃馨瑩表示臺北醫學大學無法參加此次說明會,請她轉告被告黃泳學並詢問是否要繼續辦下去,經被告黃馨瑩轉告稱要繼續辦,所以我提及到場的蘇正堯教授是臺北醫學大學畢業的,亦係黃馨瑩要我指示司儀修改演講稿,要我公開說明兆良公司即將公開發行並上市上櫃等語(見A43 卷第205 頁反面、第240 頁、原審卷七第97至98頁反面)。

3.另證人古瓈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2 年12月至104年7 月左右,擔任兆良公司行政助理,職務內容包含董事長羅栩亮個人行程、辦理展覽會,例如103 年3 月28日在遠企飯店舉辦的產品說明會、103 年6 月4 日在寒舍艾美酒店召開與宏都拉斯簽署醫療合作備忘錄暨習拿納公司揭牌儀式典禮都是我負責聯繫;上開二場發表會及說明會都是被告羅栩亮及其配偶林美雲事先與「羊田行銷公司」、「台灣財經公關公司」人員接洽好,再由我擔任聯繫窗口去安排說明會事宜,賓客亦係先由被告羅栩亮邀請後,再由我發送邀請函;關於兆良科技團隊於103 年6 月4 日,在寒舍艾美酒店舉辦與宏都拉斯醫療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的文宣資料,與同年3 月28日在遠企飯店舉辦的產品發表會,文宣內容均係由兆良公司請顧問公司製做的,內容是由被告羅栩亮及兆良公司行政人員與顧問公司開會討論後,將文宣資料分裝在L 夾中,於前揭會場發送給要看的人;我是在上開103 年3 月28日,於遠企飯店舉辦的產品發表會上認識黃馨瑩,我原本以為共同被告黃馨瑩是兆良公司大股東,因為被告羅栩亮非常聽被告黃馨瑩的話,只要是黃馨瑩要求提供的資料,包含兆良公司401 報表、說明會文宣資料及相關簽約資料,甚至3 月產品發表會及6 月說明會的資料及流程等,而黃馨瑩於103 年6 月4 日在寒舍艾美酒店所舉辦的說明會亦有出現,另曾聽被告羅栩亮表示黃馨瑩曾反映3 月份產品發表會辦的不好,所以6 月份要再辦一場,被告羅栩亮並曾要求我將兆良公司要在臺灣發布的新聞稿,先給被告黃馨瑩看過修改等語(見A43卷第19至20頁、第246 至247 頁、原審卷七第16至18頁)。另共同被告黃馨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有依被告黃泳學的指示,帶投資人參加兆良公司103 年3 月28日在遠企飯店舉辦的產品發表會,另被告黃泳學也要求我帶投資人及其他中盤商前往兆良公司於103 年6 月4 日在寒舍艾美酒店舉辦的說明會;被告黃泳學親自告訴我這二場產品發表會及說明會的費用都是他支付,也是黃泳學指示我於

103 年3 月28日產品發表會後,再辦一場於寒舍艾美酒店舉辦的上開說明會(按即前揭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所以我有介紹臺灣財經公關公司給被告羅栩亮,由該公關公司負責舉辦兆良公司於103 年6 月4 日,在寒舍艾美酒店舉辦的說明會,羅栩亮並親自交代古瓈云要將之後兆良公司新聞直接寄給我,並跟我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26頁反面、第229 至230 頁)。經核證人古瓈云及共同被告黃馨瑩前揭證述,與被告羅栩亮所述,大致相符,已堪採認。再參酌卷附負責承辦兆良公司103 年3 月28日產品發表會之羊田行銷公司以105 年3 月18日羊字第0000000 號覆原審函及所附資料(見原審卷十第34至45頁)略以:「活動當天上午彩排時,突然來了三位現場的主導者,告知她會帶3 百位投資者來參加產品說明會,希望我們能照她的需求安排現場之外,並配合服務現場,另有活動新聞稿也需提供給她們進行,附上三人之名片(按即德睿創投副總即共同被告黃馨瑩等三人);活動規劃照流程進行順暢無任何錯誤,由於當時正值太陽花事件,媒體到場不踴躍,承接此活動事前皆有告知與說明,然而德睿創投方面事後表示舉辦狀況很差,曝光率太低,質疑本公司團隊之媒體安排能力,所以就沒能再繼續承接兆良公司之後續相關活動與規劃」等語,暨負責承辦兆良公司103 年6 月4 日醫療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之台灣財經公關公司以105 年1月29日台000000000 號函覆略以:「本公司當時曾與德睿創投副總黃馨瑩及兆良公司董事長羅栩亮接洽,並依據其等所提供之相關資料與訊息進行發表會之活動安排」等語,另依該函所附「兆良科技公關專案工作計畫表(5/12-6/10 )」所載,包括被告羅栩亮(英文姓名為「Hubert」)、英文姓名「Rose」之被告羅栩亮配偶林美雲、英文姓名「Jessica 」之共同被告黃馨瑩(按共同被告黃馨瑩自承其英文姓名為「Jessica 」,見原審卷七第229 至230頁)、英文姓名「Peggy 」之兆良公司行政助理古瓈云等數人於103 年6 月4 日舉辦前揭醫療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前,即自103 年5 月9 日起,先後數次參與規劃該次活動相關事宜之會議(見原審卷六第245 頁、第250 頁反面);核與證人古瓈云、被告羅栩亮及共同被告黃馨瑩前揭證述均屬相符,足認證人古瓈云、被告羅栩亮及共同被告黃馨瑩前揭證述均與事實相實,堪予採信。按共同被告黃馨瑩係經被告黃泳學要求及指示,始加入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對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之前揭犯行,從而,自堪認被告黃馨瑩前揭所為,係依被告黃泳學之指示所為,是被告羅栩亮、黃馨瑩一致證稱關於前揭二場產品發表會或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等活動之公關費用,均係由被告黃泳學負擔並實際支付乙節,確與事實相符。

4.本件卷內雖查無被告黃泳學實際支付前揭二場產品發表會或簽約典禮等活動經費之相關單據,而依前揭羊田行銷公司、台灣財經顧問公司覆函及所附資料,固亦未見有被告黃泳學直接參與而與各該行銷、顧問公司人員接觸之證據資料,惟依被告黃馨瑩於本件偵查中供稱:我所販售之兆良公司股票來源係被告黃泳學,且黃泳學「有教SOP ,就是要我們說是經由網路盤商而來的」、「黃泳學說他配套會做的很好,是在本案發生之前,是在我被高雄地檢署搜索之前,黃泳學就這樣跟我講了」、「黃泳學說他是屬於幕後,即不直接經手這件事,他不出面」、「我會一開始避重就輕,沒有提到黃泳學的原因,是因為我與黃泳學是舊識,另外,黃泳學在我德睿公司結束後,也收留我去他公司服務,所以一開始沒有提到股票來源是黃泳學」(見A45 卷第278 頁、第279 頁反面所附104 年8 月29日聲請羈押庭訊問筆錄第21頁、第24頁);「(意思是說不管是德睿或是盛豐,你所賣的股票都是黃泳學指定要賣的?)是。黃泳學就是我的老闆,我有證據。我方才提到在過戶到黃泳學指定的人頭後,還會再過戶到賴國隆名下,雖然這樣會增加我們的費用,但是黃泳學說因為多了幾個人安全性會比較高。」、「(你所稱證據為何?)黃泳學會固定寄E-MAIL,代號是李成功,有一些公司的評估報告書及相關訊息,及各家公司的財報。」(見A46 卷第19頁反面所附104 年9 月9 日偵訊筆錄)、「黃泳學是我的上線」、「黃泳學不會自己出面,大多是黃泳學的會計林惠雯或另一名綽號「雯子姐」相約在中山捷運站附近或臺北車站附近的速食店,一手交現金,一手交股票,‧‧‧因為黃泳學不要留下金流紀錄」、「我沒有參與黃泳學將兆良公司未上市股票先過戶至其使用之第一層人頭王貴儀名下事宜,‧‧,出事後,我詢問黃泳學為何會出這種事,黃泳學說沒關係,雖然新聞報導司法單位已經鎖定盤商『小陳』,但他已經交付200 萬元給王貴儀,王貴儀會出來承擔責任,如果有司法單位在調查『小陳』,王貴儀的男朋友(不清楚姓名)會自己寫自白書並表示自己就是『小陳』,事實上,『小陳』、『小陳董』、「陳Owen」、「李成功」都是黃泳學的化名,黃泳學表示,使用前述化名可以避免聯想到他的姓,且陳李滿天下。‧‧‧,黃泳學應該是為了要躲避查緝所以才使用王貴儀當作人頭。」、「(【提示:黃馨瑩手機扣押物資料1 張】據你供稱李成功係黃泳學,依本局鑑識科學處檢視還原你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李成功電子郵件信箱為「0000000owen@gmai1 .com」?黃泳學為何要以李成功名義而不使用其本名寄發相關電子郵件給你?你如何證明李成功即係黃泳學?)【經詳視後答】黃泳學有隱匿身份的習慣,如前述,黃泳學認為陳李滿天下,比較難查緝,所以他都會使用如前述「李成功」化名,另外「陳Owen」、「郝艾粉」也都是黃泳學的化名,‧‧‧」(見A46 卷第115 至116 頁、第119 頁反面)、「黃泳學說多一個人頭就多一層安全性,才不會看起來是向同一個盤商購買」、「黃泳學在E-MAIL上的化名是陳Owen、郝艾粉、李成功。我曾經問他為什麼要用這麼多化名,他說他不想要讓人家知道他的身份,因為姓陳跟姓李的人很多,所以他對外都自稱『小陳』。」等語(見A46 卷第150 頁反面至151 頁),經核與前揭經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檢視還原被告黃馨瑩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相符。再參酌被告黃泳學確係與共同被告楊立民合謀,由楊立民提供其前女友即共同被告王貴儀之名義,供黃泳學作為向被告羅栩亮購入兆良公司股票之登記名義人,且於本件案發後,經檢警訊楊立民到場時,楊立民初始亦供稱前揭兆良公司股票係由以「王貴儀」名義向盤商購買取得,再以每股23元轉售獲利等語(見A22 卷第15至17頁),嗣楊立民雖供稱其股票來源係由一位「先生」提供,惟仍迴避提及「黃泳學」之姓名,並稱其不認識「黃泳學」等語(見A22 卷第31至32頁),其後,雖經檢察官於104 年9 月25日偵訊時,提示被告黃泳學之供述,告知黃泳學已坦承前揭兆良公司股票係其向被告羅栩亮買入並直接登記為「王貴儀」名義持有後,楊立民雖因此坦承自己英文姓名為「Jason 」,惟仍辯稱兆良公司股票係由其以王貴儀名義買入之不實供述等語(見A46 卷第164 至

165 頁),顯係依其與被告黃泳學前揭借名約定,極力迴避黃泳學所為之不實陳述等情,即足以佐證【按關此部分,並參後「六(八)」、「八(一)」等部分之相關事證所述】。另再參酌被告黃馨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是黃泳學的員工,我的勞健保是掛在醫之寶公司,黃泳學‧‧‧跟我說他是未上市10幾年的大盤,所以本身要有正業,也許他開設過美樂康公司、菘豪公司或醫之寶公司,其實我覺得那是遮眼法,因為黃泳學實際是賣股票,就像我在醫之寶公司的職務是業務人員,但我實際是幫他在德睿創投賣股票,‧‧‧。」、「黃泳學說不能叫他老闆,要叫他『小陳』,我曾經問他原因,黃泳學說陳李滿天下,叫他『小陳』就對了,有時他寄評估報告書給我,都署名『陳OWEN』‧‧。德睿創投的登記名義人是賴國隆,就跟朱緯業的狀況一樣,我事實上是執行黃泳學每個星期交辦我的事項,‧‧‧。」等語(見本院卷八第94頁、第

194 頁);核與證人即德睿公司員工王妍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知道德睿公司不是黃馨瑩開的,在黃馨瑩後面還有老闆,因為當時公司員工都叫黃馨瑩為執行長,而黃馨瑩背後的老闆就是被告黃泳學,黃馨瑩是在幫黃泳學賣股票,黃馨瑩還曾向我說過「我的老闆在追我」、「我老闆黃泳學在追我」,黃馨瑩有說他的「老闆」是黃泳學,當時德睿公司的員工都知道黃泳學就是老闆,我的主管告訴我說黃泳學就是老闆,但是我未曾看過黃泳學出現在德睿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91 至193 頁)等情,互核相符,自堪採認。是前揭羊田行銷公司、台灣財經顧問公司、德睿公司或兆良公司等相關人員均未曾與被告黃泳學直接接觸,及證人古瓈云證稱前揭公關公司均係由其老闆即被告羅栩亮找來的,係由羅栩亮指示其辦理前揭二場兆良公司產品發表會及簽約典禮,由兆良公司支付活動經費等語,而均未敘及被告黃泳學實際參與本件詐偽犯行,之原因,顯係因被告黃泳學雖實際參與本件詐偽犯行,卻擅於隱身幕後,極力隱匿自己實際參與本件詐偽罪等犯行所致,自無礙於前揭事實之認定。

(八)按兆良公司設立及前揭歷次增資均係虛偽增,且於該公司股票在前揭對外販售期間,實際上係處於虧損狀態,並無自有生產線,亦未獨立生產製造任何產品,前揭401 報表等財務報表係經共同被告陳功源指導美化之不實報表,而「Chirana 集團」雖有意與兆良公司合作,然僅簽署備忘錄(MOU ),並未正式簽約,亦無訂單,在無資金及訂單情況下,並無可能有任何營業額,遑論有每股稅後淨利,前揭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營運計劃書所載關於兆良公司實收資本額、公司組織、經營及研發團隊、實際營運情形及獲利(虧損)、每股獲利(EPS )等足以供一般理性投資人作為投資判斷依據之重大訊息均屬不實捏造之內容,既如前述,而前揭投資評估報告書、營運計劃書,係分別由被告黃泳學透過共同被告黃馨瑩、朱緯業、劉勝誼等中盤商,各以前揭招攬、推銷方式,各提供予包括「附表十四:「告訴人刁品緣等358 位投資人明細表」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致渠等均因此誤信兆良公司頗具規模、營運良好、獲利績優,乃各同意購買持有兆良公司股票。而關於前揭投資評估報告書係由被告羅栩亮告知可至兆良公司網站擷取資料等方式提供相關資訊後,由被告黃泳學負責製作,黃泳學則指示不知詳情之被告黃馨瑩或德睿公司製作,經黃馨瑩與羅栩亮聯繫,要求羅栩亮提供部分資料,並自行蒐集其他資料【如聯合骨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骨材公司」之資料】加以製作之事實,業據被告羅栩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是黃泳學製作的,最初我是告訴黃泳學可到兆良公司的網站擷取一些資料,但是投資評估報告裡面絕大部份都不是由公司網頁內容,如A43 卷第65頁反面就不是兆良公司網頁資料,而是聯合骨材公司的資料,嗣後聯合骨材公司對兆良公司提起侵權告訴,是黃馨瑩主動告訴我被提告侵權這個事情,因為當時我在國外,我表明這不是兆良公司所為,要黃馨瑩自己去處理,黃馨瑩說他會去處理這個事情;被告黃馨瑩也曾如A43 卷第283 頁所示,以通訊APP 提供研究團隊範例給我,要我參照範例、提供兆良公司的內部訊息包含投資團隊成員,用來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被告黃泳學於投資評估報告書草稿製作完成後,有把草稿交給我看過並確認,係其自行編製兆良公司總經理為「Chirana集團」董事、兆良公司營業額及EPS 等不實訊息等語(見原審卷七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核與卷附被告黃馨瑩與羅栩亮於103 年2 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內容,係先由被告黃馨瑩向羅栩亮自稱係「我是Jessica 」後,隨即傳送一張標示「專業且具國際經驗之經營團隊」,內容包括「職稱」、「姓名」、「學經歷」、「經驗與成就」等要點之範例圖表後,向羅栩亮表示:「這是其他家的研究團隊介紹,提供給羅董參考,現在的投資人也很在意研究團隊是哪些人才」、「建議可以用一些中科院的研究博士、業界顧問、或是Chirana 這邊的高階主管‧‧‧細節我們見面再詳談囉」,而被告羅栩亮則回稱:「OK!See

U tomorrow!」等語(見A43 卷第283 頁正反面)相符,而被告黃泳學、黃馨瑩對於前揭通訊內容之正確性亦均不爭執,自堪採認。再參證人即德睿公司登記負責人賴國隆於原審審理時,雖以恐因其證述致令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拒絕證言(見原審卷七第140 頁反面),惟其於103年8 月26日警詢時已供稱:我自102 年6 月間起擔任德睿公司負責人,因為由德睿公司自行製作之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中有引用聯合骨材公司的圖片而遭提告侵害著作權,由其出面說明;前揭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係由德睿公司製作,供投資人參考,並不需經兆良公司同意,前揭遭提告的圖片是德睿公司自行在google搜索首頁中,以「骨材」二字檢索所得等語(見A19 卷第3 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復於103 年10月8 日偵訊時供稱:前揭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是由德睿公司製作,內容係由德睿創投自行蒐集,在寄給投資人之前並沒有給兆良公司看過等語(見A19 卷第12至13頁)。再參酌被告黃馨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提供給投資人參考的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是由被告黃泳學交付的,我所販售每一檔股票所使用的投資評估報告書都來自被告黃泳學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27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足認前揭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應非由被告羅栩亮製作,而係由被告黃泳學或德睿公司所製作,惟被告羅栩亮確曾以前揭方式提供其中部分資料等事實。又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既足認被告羅栩亮係以每股8.5 元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被告黃泳學,由黃泳學自行(含其下游盤商即被告黃馨瑩及共同被告朱緯業、劉勝誼等人)對外販售,並係由被告黃泳學之下游盤商及其所僱用之業務員分別寄送予相關投資人參考,且被告黃泳學係以投資或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為業,與僅居於兆良公司經營者,而非經營證券業務之被告羅栩亮比較結果,自以被告黃泳學較為熟悉一般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之製作格式,亦較熟知投資評估報告書之內容應以如何方式繕寫、編排,較能吸引一般投資人購買其所推薦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益徵被告羅栩亮所稱前揭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係交由被告黃泳學方面負責製作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關於被告黃泳學係向被告羅栩亮購入兆良公司股票,並均係借用由共同被告楊立民所提供共同被告王貴儀之身分資料作為登記名義人,再分別轉售予共同被告朱緯業等下游盤商,由其等對外販售予不特定投資人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黃泳學亦不否認其所取得、登記在王貴儀名下,再轉售予共同被告朱緯業後,由朱緯業以沈花女、林明頡等人作為登記名義人,再對外販售之前揭兆良公司股票係由其販售予朱緯業等情,是共同被告朱緯業所取得,並對外販售之前揭兆良公司股票均係向被告黃泳學購買取得。參以證人即醫之寶公司員工林惠雯於調詢時證稱:被告黃泳學都是臨時將股票交給我,要我去辦理過戶,並要我在過戶後在附近等候前來取股票的人,對方都會問我是不是「林小姐」,經確認身分後,我就將股票交給對方,對方也會給我股款,我就放到醫之寶公司保險箱內,由被告黃泳學自行處理、動用;前揭來拿股票的人,其中有一位是朱緯業,另外被告黃馨瑩也會來拿股票,也曾先將要買股票的投資人基本資料給我,要求我辦理股票過戶;至於在兆良公司查扣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買受人:「王貴儀」;影本內容見A42 卷第62頁反面至第65頁)是我依照被告黃泳學指示辦理過戶的,過戶完成就將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交給被告黃泳學,我不清楚為何會在兆良公司查扣等語(見E36 卷第119 至123 頁),核與前揭事證及被告黃馨瑩、林莉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德睿公司收到投資人購買兆良公司股票的資料後,即交給「被告黃泳學助理「林惠雯」(英文姓名「grace 」)辦過戶手續,林惠雯會固定用股票張數與被告黃馨瑩結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3 至594 頁)相符。足認被告黃馨瑩及共同被告朱緯業均係向被告黃泳學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且黃泳學係向朱緯業表示會指派自稱「林小姐」(即「林惠雯」)者交付兆良公司股票並收取股款,是關於共同被告朱緯業於本件偵訊時結證稱:我所販售的兆良公司股票是向自稱「陳先生」的人購買,「陳先生」會叫一位「林小姐」的人拿兆良公司股票給我等語(見A2 1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所發送予投資人的兆良公司文宣及DM(即投資評估報告書等)係向「林小姐」拿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2頁),其所指「陳先生」即係被告黃泳學,而該「林小姐」即係被告黃泳學所經營醫之寶公司員工「林惠雯」,並可據此推認被告羅栩亮供稱:本件「扣押物編號l-2 」即其所持Iphone6+(業經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還原資料)所顯示其於104 年6 月24日與「小陳黃00000000」、電話:「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所指「小陳黃00000000」、電話:0000000000」之「小陳黃」係指被告黃泳學,而輸入「小陳黃」的原因係因被告黃泳學與陳功源均係為兆良公司規劃行銷的窗口,屬於同一集團,所以我才會輸入「小陳黃」,「00000000」是指我是在103 年5 月29日將0000000000門號輸入我手機通訊錄等語(見A43 卷第204 頁反面),亦堪採認。再參酌共同被告黃馨瑩所經營之德睿公司正係於前揭「103 年5 月29日」遭搜索,是經比對結果,亦堪認被告黃泳學係因德睿公司於103 年5 月29日遭搜索,乃與被告羅栩亮聯繫,嗣後改以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號碼,羅栩亮因而於該日輔入該門號,並記載「00000000」,藉以區辨及記錄。從而,關於本件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係由被告羅栩亮向被告黃泳學告稱可自行至兆良公司網站擷取資料,由被告黃泳學負責製作,經黃泳學指示不知詳情之被告黃馨瑩或德睿公司製作,黃馨瑩乃與羅栩亮為前揭聯繫,要求羅栩亮提供資料,並自行蒐集其他資料加以製作,再分別發送予不特定人閱覽,藉以推銷販售兆良公司股票,及被告黃泳學及以前揭「0000000000」行動電話、「小陳黃」及「陳先生」之名義,作為各與被告羅栩亮、共同被告朱緯業聯絡之代號使用等事實,自堪認定。被告黃泳學辯稱其未負責或參與製作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不曾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亦未自稱或使用「小陳黃」、「陳先生」之名義云云,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不足採信。另證人林惠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從未交付前揭「兆良公司文宣及DM(即投資評估報告書)」予共同被告朱緯業,並稱「兆良公司的文宣資料我這邊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八第83頁),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迴護被告黃泳學之不實供述,不足採信。

(九)另查:

1.關於被告羅栩亮自設立100 年間設立兆良公司起,營運資金即有所不足,因此由兆良公司董事即共同被告鍾兆平挹注資金,藉以支撐該公司營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兆平證述在卷(見A45 卷第88至91頁),並有被告羅栩亮與鍾兆平於103 年3 月31日簽訂之「股份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在卷(見同卷第92至93頁)可稽,復為被告羅栩亮、黃泳學所不爭執,自堪採認。又依被告黃泳學於104 年8 月28日調詢時所述,其自102 年間認識被告羅栩亮後,羅栩亮雖向其表示係代理「Chirana 集團」之醫療器材,要讓其在臺灣地區及東南亞經銷,惟並未實際供應,反而在此期間,一直藉故向其借錢,先後借了數次,直至104 年5 月間,仍以希望其投資200 萬元成立「習太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習太生醫公司」)為由,但因其不想投資,乃以借款方式(按此所謂「借款」,實際支付或預付被告黃泳學向羅栩亮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股款,並與被告黃泳學因向羅栩亮購買兆良公司股票而應支付之款項扣抵,詳後述,下均同),借款200 萬元予羅栩亮,迄104 年8 月間,羅栩亮尚積欠500 萬元未還等語(見A45 卷第238 頁反面至241 頁),另於同日偵訊時供稱:

被告羅栩亮係自103 年間【按此「103 年間」,經對照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立利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詳如下述),及被告黃泳學自稱其係「102 年間」認識被告羅栩亮等事證,應係「102 年底」或「103 年1 月10日」前某日】開始向其借款,都是陸續還了之後再借,有借過50萬、100 萬元,之後越借越多,卻始終未實際交給產品,羅栩亮每次借款都表示「急著要用」而直接借現金等語(見A45 卷第

254 頁正反面)。再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立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羅栩亮與黃泳學、陳功源及其等共5 人在兆良公司股票第一次過戶前,曾相約在台北市○○路○段上的咖啡廳見面,羅栩亮在該次見面時,即向被告黃泳學開口借款100 萬元,並係由羅栩亮、黃泳學自己事先聯繫好,在該次見面當場即交付前揭100 萬元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44 頁反面至146 頁反面),而依附表三:「羅栩亮、林美雲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黃泳學,黃泳學登記受讓人為王貴儀之明細表」所示,前揭「兆良公司股票第一次過戶」之日期為「103 年1 月10日」,顯見被告羅栩亮在「102 年底」或「103 年1 月10日」前某日,即已開口向被告黃泳學借款,並經黃泳學實際借款。是經比對前揭事證,暨被告黃泳學自行提出由被告羅栩亮以「兆良公司」名義向其借款300 萬元之「契約書」(見本院卷五第27

1 頁;按該契約書雖未載明借款日期,惟依其內容記載「借款期間」二年係「103 年6 月30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等情判斷,應係「103 年6 月30日」借款並簽約),及調查局中機站調查員於104 年8 月28日,自被告黃泳學住處搜索查扣「押物編號2-3 :黃泳學借款合約書及本票(借款日期為「104 年5 月6 日」;(見A43 卷第256 至

257 頁)等情綜合判斷結果,堪認被告羅栩亮至少自102年底起,即開始向被告黃泳學,初始係借50萬元或100 萬元,其後越借越多,並係有借有還,而此情形一直持續至

104 年5 月間,均未改變之事實,自堪認定。按依本件相關事證,固僅能證明關於兆良公司實收資本額自3000萬元不實增資至1 億元之7000萬資金,係由共同被告陳功源帶同被告羅栩亮向共同被告簡秋嬌、王瑞卿借用,已如前述,尚無具體證據可證明被告黃泳學直接參與此部分犯行,惟依前揭事證,既足認被告羅栩亮、黃泳學與共同被告陳功源等人於102 年7 月23日,在兆良公司辦公室之前揭會議中,已達成將兆良公司實收資本額自3000萬元增資至1億元之共識,而共同被告陳功源透過曾立利介紹被告黃泳學與羅栩亮認識之目的,即係將黃泳學當作係投資兆良公司的「投資人」,由黃泳學「拿錢出來投資」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曾立利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A46 卷第9 至10頁),核與共同被告陳功源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兆良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羅栩亮要借錢,也希望人家投資兆良公司,希望其等幫忙介紹,其即透過共同被告曾立利介紹被告黃泳學,其後黃泳學表示「他有興趣要投資,後來黃泳學自己就跟羅董接洽」等語(見A45 卷第157 至158 頁),大致相符,復為被告黃泳學所不爭執,而自被告黃泳學與羅栩亮認識後,羅栩亮即不斷藉故以個人或兆良公司名義,陸續向被告黃泳學借款50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300萬元不等款項,既如前述。從而,自足以推認被告黃泳學明知兆良公司於102 年9 月間,將實收增本額自3000萬元增資至1 億元係屬不實增資,否則兆良公司既可因前揭增資而實際取得7000萬元資金供營運使用,自無需於不久後之前揭「102 年底」起,即陸續向其借用50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300 萬元不等,相較於前揭7000萬元均僅小額款項之必要。又被告羅栩亮既自前揭「102 年底」起,迄104 年5 月間止,「一直」陸續向被告黃泳學借用前揭50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300 萬元不等款項,是經衡酌前揭事證結果,亦堪認被告黃泳學明知兆良公司自

102 年間起至104 年間止,均無實際營收及獲利,並因此明知被告羅栩亮雖有心經營兆良公司,惟因業務及獲利一直無具體表現,營運狀況始終不佳,因而急需資金挹注相關營運計劃,故有其所指被告羅栩亮雖陸續借款後再還款,還了之後再借,原係借用50萬元、100 萬元,之後越借越多,且每次借款都「急著要用」之前揭情形。從而,依本件事證所示,固僅能認定兆良與光倫、玉倫、豪倫、兆乾等公司間所為前揭為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之交易,係由被告羅栩亮依共同被告陳功源之指示及指導所為,尚無具體證據可證明被告黃泳學有直接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行為,惟依前揭事證,仍足認被告黃泳學明知此部分實情,並推由被告羅栩亮依共同被告陳功源之指示及指導辦理,否則兆良公司既可藉此各部分之「實際交易」獲利,營運狀況良好,被告羅栩亮即無需於前揭「102 年底」至「104年間」,一直藉故向其借款,越借越多,且每次借款都表示「急著要用」之前揭情形。又倘兆良公司於102 年9 月間辦理之前揭7000萬元增資確係「實際增資」,亦即該筆款項已實際到位,可供兆良公司營運使用,再加上兆良與光倫、玉倫、豪倫、兆乾等公司間所為前揭交易均屬實際交易,兆良公司自可因此實際獲利,兩相增長結果,除可使兆良公司獲得必要之營運資金外,亦可實際取得營業利益,是除兆良公司可因此不致發生前揭資金短絀,急需資金挹注之情形,被告羅栩亮亦無需一直藉故向被告黃泳學借款供兆良公司營運使用外,更無需將其所持有附表三:「羅栩亮、林美雲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黃泳學,黃泳學登記受讓人為王貴儀之明細表」所示,共達3830張兆良公司股票,竟均以每股8.5 元之「折價」(即低於每股面額10元)方式,出售予被告黃泳學之必要。況依前揭事證所示,既足認上開於兆良公司查扣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買受人:「王貴儀」;影本內容見A42 卷第62頁反面至第65頁)係由醫之寶公司員工林惠雯依被告黃泳學指示辦理過戶手續時所繳納之證券交易稅,而各該部分所顯示之兆良公司股票成交價均為每股15元,是如非被告羅栩亮有前揭急需資金挹注,供作兆良公司營運資金使用之不得已情形,自無可能將甫發行不久之兆良公司股票,以前揭低於每股面額之折價方式出售予被告黃泳學之理;被告黃泳學辯稱其不知兆良公司前揭7000萬元增資係不實增資,並不知共同被告陳功源有指示及指導被告羅栩亮以兆良名義,各與光倫、玉倫、豪倫、兆乾等公司間為前揭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之不實交易,亦不知兆良公司並無實際營收獲利、財務困窘,亦不知被告羅栩亮所交付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內容不實云云,核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自無可採。另關於被告羅栩亮就兆良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200 萬元及第一次增資至3000萬元部分之虛偽驗資犯行,雖係由其與共同被告鍾兆平、瞿銘峰等人所犯,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黃泳學及共同被告陳功源均無直接關係,惟並無礙於前揭事實之認定;被告黃泳學以被告羅栩亮先前已有數次不實增資之行為,經驗豐富,自可再次為前揭不實增資7000萬元之行為而不需其參與,藉以辯稱其並不知兆良公司於102 年9 月間係不實增資7000萬元,亦未參與其事等語云云,自無可採。又本件兆良公司股票於102 年9 月間印製完成後,即係統一交予被告黃泳學保管,且第一批及第一手買受人即係被告黃泳學,並未見有其他人先於黃泳學向被告羅栩亮購買並取得兆良公司股票,是被告黃泳學辯稱被告羅栩亮先前即有「詐欺他人投資或購買兆良公司股票」等語云云,顯無可採。又縱認被告羅栩亮確有被告黃泳學所指先前即有「詐欺他人投資或購買兆良公司股票」或「冒用黃成功名義,將其登記為兆良公司股東」、「企圖詐欺黃成功簽署2 千萬元貸款擔保書」等諸多違法情事,核與前揭事實判斷,亦均無關聯;另關於被告黃泳學所指「兆良公司虛偽增資至1 億元」、「為美化帳面而使兆良公司為假交易及虛開發票」等前揭詐偽犯行,即係被告羅栩亮與黃泳學及共同被告陳功源就本件詐偽犯行所為之分擔行為,是被告黃泳學以前揭相關行為均係被告羅栩亮所為,與其無關,並辯稱依被告羅栩亮之學經歷、豐富社會歷練等情觀之,並無可能由其「主導」、「指示」或「遊說」被告羅栩亮設局詐騙而為本件詐偽犯行,其與羅栩亮間並前揭共犯關係云云,自無可採。

2.又關於被告黃泳學亦係德睿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隱身幕外,且係被告黃馨瑩上司或上游盤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馨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德睿公司的出資及設立是由黃泳學,由我管理,在獲利營收部分黃泳學與我們對拆。‧‧‧所以就德睿公司,我算是負責現場管理的部分,黃泳學則負責德睿公司的設立,並負責找尋可以買賣的股票貨源,我算是黃泳學的直屬中盤之一。」、「我的股票都是黃泳學提供的。」、「德睿公司是黃泳學出資設立,黃泳學是老闆,我是他其中一個中盤」、「德睿創投公司由黃泳學設立跟出資,我是負責德睿公司業務管理的執行長,專門賣黃泳學的股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59至260 頁、卷七第51頁、卷九第36頁),並有調查局中機站於104 年8 月28日自被告黃泳學住處搜索查扣由黃馨瑩各於103 年12月5 日、104 年4 月1 日出具予被告黃泳學收執之「收據」在卷(見A45 卷第248 頁反面)可稽。而經比對上開「103 年12月5 日」之「收據」(黃馨瑩於該收據末押載之日期誤載為「104 、12、5 」)所載,略以:「茲因公司周轉金問題,於103 年12月5 日向Grace 支領50萬元,特立此據以為證。以下空白」,另前揭「104年4 月1 日」之收據則略以:「4/1 ,2015年收到德睿創投因證券交易法違規的罰款,本應繳93萬,已於2015年4月1 日下午15:25 收到款項50萬元。以下空白」等語,而被告黃泳學並供稱其知悉該筆款項係供作繳交罰款使用等語(見A45 卷第241 頁),顯見被告黃泳學明知此筆款項係供「德睿創投」繳交「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罰款使用。另經比對亦同時自被告黃泳學住處搜索查扣由被告黃馨瑩出具之4 紙「借款契約書」(包括①被告黃馨瑩於103 年

4 月21日出具「借款契約書」,據以向黃泳學借款200 萬元,未載明借款用途及期間,並出具200 萬元本票一張交黃泳學收執;②黃馨瑩於103 年4 月25日出具「借款契約書」,據以向黃泳學借款100 萬元,未載明借款用途及期間,並出具100 萬元本票一張交黃泳學收執;③黃馨瑩於

103 年4 月29日出具「借款契約書」,據以向黃泳學借款

200 萬元,未載明借款用途及期間,並出具200 萬元本票一張交黃泳學收執),均係以「借款」名義向被告黃泳學借用,且均未載明借款事由,並均由黃馨瑩同時各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此與前揭103 年12月5 日、104 年4 月

1 日出具予被告黃泳學收執之「收據」,均係以「收據」或領據形式,且除載明「公司周轉金」、「向Grace 支領」、「德睿創投因證券交易法違規的罰款」等領款事由外,並未由黃馨瑩另出具同額本票作為擔保,彼此顯有不同,是經比較衡量結果,自堪認前揭二紙「收據」所載款項均係與「公司」即德睿公司之周轉金或「德睿創投因證券交易法違規的罰款」有關,因此由被告黃馨瑩實際支領時,並不需另出具同額本票作為擔保,而與前揭各件「借款契約書」所載均係被告黃馨瑩個人向黃泳學借用之借款,故除需由黃馨瑩出具借據外,並須簽發同額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等情,顯有不同(另被告黃馨瑩於104 年1 月8 日,據以支領100 萬元之「收據」,雖亦係以「收據」或「領據」之形式出具,惟此筆款既已載明借用事由係「家庭裝潢費用」,復未具體記載係向德睿公司支領,核與前揭判斷無關,併此敘明),顯見被告黃泳學與黃馨瑩不僅均知悉前揭100 萬元款項係供繳交德睿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罰款使用,且其等係共同經營德睿公司,否則被告黃馨瑩自無因前揭「(德睿)公司周轉金問題」及「德睿創投因證券交易法違規的罰款」所需款項而出具前揭「收據」,據以向「(德睿)公司」支領前揭「周轉金」及「罰款」,而各該紙收據最終係交由被告黃泳學收執作為憑證,並自其住處搜索查扣之理。另再參酌德睿公司於103 年5 月29日遭「高雄另件證交法案」搜索後,雖短暫停業,惟被告黃馨瑩、共同被告詹雅萍等人嗣即另起爐灶,並由黃馨瑩出面借用共同被告朱緯業名義擔任人頭負責人,繼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黃泳學供稱德睿公司遭前揭搜索後,被告黃馨瑩嗣後即改至其所經營之醫之寶公司任職等語(見A45 卷第245 頁反面),亦足以推認被告黃馨瑩於改至被告黃泳學經營之醫之寶公司任職後,仍繼續以德睿公司等名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且被告黃泳學亦知悉其情並參與其事而隱身幕後,否則依常理判斷,被告黃泳學既知悉被告黃馨瑩及德睿公司已因「高雄另件證交法案」而暫停(或停止)營業,黃馨瑩並已因此改至醫之寶公司任職,自無可能仍同意已改任職於「醫之寶公司」之黃馨瑩,可繼續以「德睿公司」名義營業而繼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更無可能仍於其後之「103 年12月5 日」支付前揭「(德睿)公司周轉金」,更於其後之「104 年4 月1 日」支付前揭「德睿創投因證券交易法違規的罰款」之理。

(十)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所規定之「詐偽罪」,規範目的係禁止任何嚴重影響有價證券交易之詐偽行為,因此有關發行該有價證券公司之營運或資產等資訊,固與該有價證券之價值起伏有密接關聯,而當然屬於本罪規範之詐術內容;然行為人使用之詐術並不以此為限,只要行為人提供之不實資訊能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無論該不實資訊是否與該有價證券之價值有關,亦均屬本罪所規範之詐術內容。又本罪所規定之詐偽行為有三,即「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其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而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之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於事實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本件兆良公司係虛偽增資至1 億元後,印製股票對外販售,並由具會計師專業之共同被告陳功源指導被告羅栩亮與前揭光倫、玉倫、豪倫、兆乾、習拿鈉等公司為虛偽交易,不實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呈現交易活絡、營運狀況良好之假象,再由被告黃泳學利用被告羅栩亮邀請「Chirana 集團」執行長Henric

h Herceg等人來台簽署備忘錄,及共同與宏都拉斯「LAT集團」簽署跨國醫療合作備忘錄之機會,由其負責經費,並指示不知情之被告黃馨瑩主導、掌控說明會及簽署前揭合作備忘錄典禮之現場流程,帶同投資人入場參與,要求被告羅栩亮當場宣布兆良公司已取得「Chirana 集團」正式訂單、103 、104 年EPS 預估上看6 元;與台北醫學大學攜手合作,並與「Chirana 集團」共組生醫醫療團隊、與宏都拉斯簽署為期3 年,總計金額達5 億歐元之跨國醫療合作備忘錄、兆良公司股票將公開發行並計畫上市櫃等不實言論,被告羅栩亮並配合被告黃泳學製作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書,記載前揭「實收資本額1 億」;「預估

103 、104 、105 營業額為2 億、3 億、4.5 億元;EPS為6 元、10元、15元」;「主要法人股東Chirana Group(歐盟前五大醫療器材集團)、「主要產品:微創手術醫療器材、骨材‧‧‧」、「2013全球最大醫療器械展在德國杜塞道夫舉行,兆良科技當場即接獲百萬歐元訂單」、「兆良科技與Chirana Group 共同成立亞太地區醫療設備研發暨營運中心」等足令一般正常理性投資人為錯誤投資判斷之重大不實訊息,復不實塑造兆良公司組織及經營隊對內容,捏造「兆良公司之總經理為歐盟Chirana Group執行董事MR . Henrich Herceg 、財務主管為政大財會碩士,專業會計師事務所主管陳OO(按即共同被告陳功源)」等前揭不實內容,致包括附表十四:「告訴人刁品緣等

358 位投資人明細表」所示之不特定投資人誤信兆良公司具有相當規模、經營團隊陣容堅強,已取得可觀數額之訂單,營運狀況優良,稅後淨利可觀,於可預見之未來股票將公開發行、上市上櫃,獲利將以倍數計等重要虛偽、不實資訊,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購買前揭兆良公司股票,是核被告羅栩亮、黃泳學與共同被告陳功源等人前揭所為,自屬共同詐偽行為。

七、關於兆良公司於「103 年7 月」間辦理現金增資部分:

(一)關於被告羅栩亮在被告黃泳學前揭轉售兆良公司股票予被告黃馨瑩及共同被告朱緯業、劉勝誼等下游盤商期間,由各該盤商分別轉售予不特定投資人期間,另於103 年7 月20日召開兆良公司董事會,決議擬發行新股1337萬元(每股10元,共計133 萬7000股),並指示不知情之兆良公司會計余念芸依股務代理人中信銀行列印交付之股東名冊,寄送兆良公司2014年度增資計畫書及103 年度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予原有股東,於上揭增資計畫書(見E28 卷第36至45頁)中不實載述兆良公司已成為「Chirana 集團」亞太地區唯一合作夥伴、已簽署為期2 年之訂單合約,金額達400 萬歐元(折合新台幣約1 億8 千萬元)、已開發數種一次性微創手術使用器械、為建置自有醫療滅菌產線、擴充設備之目的而增資等對於一般理性投資者具有重要性之重大不實訊息,通知兆良公司原有股東得以1 股配

1 股之比例,以每股25元溢價發行而認購兆良公司增資股,致附表一所示之兆良公司原有股東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認購兆良公司增資股,並各自103 年7 月21日起至同年

8 月20日止,陸續將其等認購之增資股款,各匯入「兆良公司第一銀行專戶」內,合計共募得3342萬5000元(詳如附表一:「兆良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所示)之事實,此有如前揭附表一之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卷證出處見A59 卷第176 至212 頁)可稽,並為被告羅栩亮、黃泳學所不爭執,自堪採認。是經參酌前揭相關事證及說明所示,自堪認兆良公司新股募集行為,亦同屬詐偽之行為。

(二)又關於此次兆良公司現金增資、募集新股之緣由及經過情形,業據被告羅栩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關於兆良公司在103 年7 月間辦理之新股募資,是我於102 年底、103 年初,與被告黃泳學約定以每股8.5 元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被告黃泳學時,被告黃泳學即已提及,當時黃泳學要求將來兆良公司要以每股25元向不特定人辦理新股募資,嗣被告黃泳學在103 年7 月間即要求我辦理兆良公司現金增資,並稱會找原認股的投資人認股,我有同意並依照被告黃泳學的安排辦理;這次新股募資是確認有多少原有股東要認購多少增資股後,才去印製股票;被告黃泳學分階段跟我過戶兆良公司股票,共過戶約3 千多張後,就將兆良公司股票還我,但有要求我給他200 張股票,所以我在這次增資結束後,有在200 張兆良公司股票反面蓋章後,交給被告黃泳學等語(見A42 卷第256 頁、A43 卷第239 頁至240 頁、原審卷七第74頁反面、第102 頁)。

經審酌被告羅栩亮於103 年8 月29日,將其所持有之兆良公司股票,以每股10.2元之價格,同一日出售並過戶共計

400 張予王子源等6 人(詳如附表二:「羅栩亮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王子源等6 人明細表」所示),而就此部分,被告羅栩亮陳稱:因王子源等人是我的好友,我跟他們分享兆良公司願景,他們有興趣並出資購買股票,因為這時黃泳學已經將兆良公司股票還我,所以我可以自己決定過戶,不須經過黃泳學同意等語(見A43 卷第132 頁);參酌被告黃泳學於103 年8 月22日、同年8 月28日,合計向被告羅栩亮取得共200 張兆良公司股票(詳如附表三:「羅栩亮、林美雲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黃泳學,黃泳學登記受讓人為王貴儀之明細表」編號5 、6 所示),其時間與被告羅栩亮自行出售前揭400 張兆良公司股票予王子源等

6 人之「103 年8 月29日」相當接近,而前揭於103 年7月間辦理之兆良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認購新股投資人繳款期間係自「103 年7 月21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止」,已如前述,此與被告黃泳學向被告羅栩亮取得前揭合計

200 張兆良公司股票之時間即「103 年8 月22日」及「同年8 月28日」,亦甚為貼近,足以相互佐證。再參酌卷附由調查局中機站調查員自被告羅栩亮所持行動電話鑑識還原之資料(見原審卷七第160 頁以下)所示,被告羅栩亮曾註記「Chen Huang(陳黃)Taiwan歐文先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而就此部分註記內容之涵意,業據被告羅栩亮於104 年9 月17日調詢時供稱:

「【(同前提示)據本局鑑識科學處還原資料顯示,你於

103 年10月31日曾註記「Chen Huang Taiwan 歐文先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0000 Oct . 31:500+300 」該等內容皆已遭你刪除,所指意義為何?】(經詳視後作答)看到貴站所示資料,前述「歐文」應該就是黃泳學,所以我才會註記「Chen HuangTaiwan歐文先生00000000」,印象中黃馨瑩有提過黃泳學的英文名字是『歐文』,所示內容『00000000-000張』、『2014 Oct . 31:500+300 』應該是我記載預計要與黃泳學交易的股票張數;『0000000000』根據我於104 年8 月10日所提供曾與黃泳學聯繫的電話號碼中有這支號碼。」等語(見A43 卷第253 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於前揭調詢時所為陳述實在,上開調詢筆錄係根據其陳述的內容記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74頁反面),互核相符,且被告黃泳學亦坦承其英文名字係「OWEN」(見A46卷第57頁反面),復坦承被告羅栩亮行動電話輸入之資料「小陳黃」即係其本人(見原審卷七第208 頁反面至209頁),核與被告黃馨瑩於偵查中供稱「陳Owen即是黃泳學本人」等語(見A46 卷第117 頁)相符,且前揭「Owen」之中文譯音即係「歐文」,而前揭「2014 Oct .31:500+300」,經核對附表三:「羅栩亮、林美雲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黃泳學,黃泳學登記受讓人為王貴儀之明細表」所載內容,亦與其中編號8 、9 即分別於103 年10月21日、同年11月7 日,先後過戶500 張、300 張兆良公司股票予被告羅栩亮之數量相符,前後日期亦甚為接近(按前揭行動電話註記內容應係預訂「2014 Oct .31」即「103 年10月31日」過戶各500 張、300 張兆良公司股票予被告黃泳學,雖嗣後實際辦理之日期稍有落差,惟數量均屬正確,是此部分比對及判斷應無違誤)。再參酌自陳功源住處搜索查扣之「扣押物編號5-4 全磐客戶名單」(見A46 卷第95頁),所記載客戶包括「羅X 亮0000000000」、「黃學0000000000」等人,而該「0000000000」即係被告羅栩亮所持行動電話(見A42 卷第14頁即被告羅栩亮調詢筆錄第

1 項,關於當事人「電話」欄位所載),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則係被告羅栩亮前揭行動電話所註記「歐文」之行動電話,顯見前揭「黃學」即係被告黃泳學無誤。是經綜合比對結果,堪認被告黃泳學係在被告羅栩亮依前揭謀議之約定期程,於103 年7 月間辦理前揭增資、發行新股,並於同年8 月20日繳款期間結束,確認此次增資程序已辦理完成,並經被告羅栩亮依約交付前揭200 張兆良公司股票後,將原交其保管之其餘兆良公司股票均交還被告羅栩亮自行保管,羅栩亮因而得於前揭附表三編號6 所示「103 年8 月28日」即被告羅栩亮過戶前揭200 張兆良公司股票最後一張之「翌日」,即得以將前揭附表二所示,共計400 張兆良公司股票,於同一日,一併過戶予王子源等6 人。又關於前揭新股募集程序,係先確認有多少兆良公司原股東願購買多少張增資股後,被告羅栩亮才據以印製同數額股票,已如前述,此部分自無多餘數量之股票可供交付予被告黃泳學,且依一般公司辦理新股募集之實務作法,均係於股票正面直接登載各該認購新股股東之姓名(此參A59 卷第178 至197 頁所附「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之「股東姓名」等欄,及本院卷十第361 至362 頁所附兆良公司增資股票,均係直接記載各該認購增資股票之股東姓名即明),顯見被告羅栩亮就此部分所交付者,並非兆良公司增資股票,而係原由被告羅栩亮持有之兆良公司(老股)股票。前揭各情,經核均與被告羅栩亮前揭供述符合,足認羅栩亮前揭供述確與事實相符。至於依前揭附表三所示,被告黃泳學雖於該附表編號7 至12所示,即自103 年9 月12日起至104 年

1 月26日止,又陸續向被告羅栩亮取得如各該部分所示之兆良公司股票,並仍依前揭方式,分別轉售予被告黃馨瑩及共同被告朱緯業、劉勝誼等下游盤商,惟此容係因各該下游盤商嗣後仍各繼續對外非法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予不特定投資人,仍有繼續向被告黃泳學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需求,黃泳學乃繼續向被告羅栩亮購入取得各該批兆良公司股票,並仍依前揭方式,各轉售被告黃馨瑩及共同被告朱緯業、劉勝誼等下游盤商所致,並不影響前揭判斷(此參被告羅栩亮嗣後仍以前揭行動電話註記,預訂「2014 Oct.31 」即「103 年10月31日」過戶各500 張、300 張兆良公司股票予被告黃泳學,嗣並實際辦理過戶手續等情即明)。

(三)依被告羅栩亮於前揭行動電話內註記「00000000-000張」等內容,顯見其係預定於前揭103 年7 、8 月間辦畢兆良公司現金增資程序,在股東認股繳款期限於「103 年8 月20日」屆至後之翌日即「103 年8 月21日」,依約給付前揭200 張兆良公司股票予被告黃泳學,且係自其原持有之兆良公司「老股」中提出其中200 張作為給付標的。而參酌被告羅栩亮確於前揭「103 年8 月21日」翌日即「103年8 月22日」即過戶199 張兆良公司股票予被告黃泳學,再於同年8 月28日過戶1 張兆良公司股票予被告黃泳學,並均登記於被告黃泳學掌控之人頭股東即共同被告王貴儀名下,合計數量為200 張,正與前揭200 張兆良公司(老股)股票相符。又前揭於103 年8 月22日、同年8 月28日分別辦理過戶之兆良公司股票,數量雖各為「199 張」及「1 張」,均與前揭「200 張」不符,惟參酌被告羅栩亮及證人即醫之寶公司員工林惠雯前揭證述,堪認被告羅栩亮於102 年10月間印製完成前揭1 張兆良公司股票後,即一併交予被告黃泳學保管,而黃泳學係將該批股票放在醫之寶公司保險箱內,再由黃泳學分批將兆良公司股票交予林惠雯,並經被告羅栩亮在各該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蓋印後,持向兆良公司股務代理人中信銀行辦理過戶手續,分別過戶給黃泳學指定之人等情,已如前述。從而,關於此部分原應一次或同一批過戶之「200 張」兆良公司股票,應係因當時(即「103 年8 月22日」)清點數量錯誤,致該次實際過戶之兆良公司股票僅有「199 張」,故於數日後之「103 年8 月28日」再補過戶「1 張」而補足為「200張」;此由前揭二筆股票過戶之日期相距僅數日,合計數量復恰為被告羅栩亮前揭行動電話內容註記之「200 張」,與前揭附表三之「成交股數」欄所示,除前揭編號6 之「1 張」以外之其餘各次成交及過戶數量均係數十張,甚至數百張,相差甚大,及被告黃泳學係本件兆良公司股票來源之「大盤」,被告黃馨瑩及共同被告朱緯業、劉勝誼等「中盤」之兆良公司股票均係向被告黃泳學購買取得,則以被告黃泳學居於前揭「大盤」角色,如非當時發生前揭「數量清點錯誤」致需補過戶「1 張」之情形,自無一次僅向被告羅栩亮購入取得「1 張」兆良公司股票之必要等情,即足堪認定,且依前揭事證,經相互比對結果均屬相符,即更足認被告羅栩亮前揭供述或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關於被告羅栩亮於103 年7 月間,基於前揭同一詐偽之接續犯意,以辦理兆良公司現金增資而募集新股之方式,續向原已認購兆良公司股票之股東等投資人施用前揭詐術,致如附表一:「兆良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所示之兆良公司原有股東均因此繼續陷於錯誤,而各別認購兆良公司增資股票之詐偽行為,係基於與被告黃泳學之前揭共同謀議及行為分擔所為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黃泳學辯稱其未要求或建議被告羅栩亮辦理前揭

103 年7 月間之現金增資,亦未要求被告羅栩亮給付前揭

200 張兆良公司(老股)股票,據以否認其有與被告羅栩亮共謀此部分詐偽增資而發行兆良公司新股之犯行云云,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不足採信。

(四)另按「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

6 條第1 項定明文。而此「有價證券」並未限定係公開發行公司印製之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所持有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 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均未曾就兆良公司虛偽增資後對外公開發行、販售之股票,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即逕自交由盤商對外公開販售予不特定投資人,顯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處罰。

又被告羅栩亮、黃泳學等既已透過被告黃馨瑩及共同被告朱緯業、劉勝誼等下游盤商對外公開向不特定投資人販售兆良公司股票,即使其等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為前揭申報,仍應視為兆良公司在形式上已屬公開發行公司,是被告羅栩亮、黃泳學於103 年7 、8 月間,以前揭現金增資方式發行新股,雖係以兆良公司原股東作為通知認購之對象,而關於有價證券之募集,依證券交易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係指「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而所謂「非特定人」,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雖均未加以界定,因此,若純以公司法第268 條的規定觀之,固可認為公司發行新股,如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洽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者,均非屬公開發行,因此即使認購新股的公司股東員工人數眾多,且未具備判別股票優劣的知識經驗,均非受證券交易法規範;惟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如發行人為公開發行公司,其「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規定辦理私募者外,即使係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公司法第268 條第1 項),仍應辦理公開發行程序,亦即視為係對非特定人之公開招募,且事實上,在股東或員工人數眾多的公司,雖僅對股東及員工發行,其實與公開發行無異(參賴英照著,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100 年2 月再版,第41至42頁)。基此,本件兆良公司既已視為係公開發行公司,是被告羅栩亮於103年7 、8 月間辦理兆良公司現金增資而發行新股時,即使僅係以兆良公司原有股東作為發行新股之募資對象,仍屬對不特定人之募集行為,是被告羅栩亮、黃泳學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逕自將兆良公司股票交由前揭盤商對外公開販售予不特定投資人,仍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4 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處罰。

八、關於被告黃泳學其餘辯解均不足採之理由判斷:

(一)被告黃泳學辯稱其於102 年間認識被告羅栩亮後,被告羅栩亮即一再宣稱兆良公司之電燒刀、手術用具有專業技術、體質良好,發展無限,並帶其前往中科院參觀展示研發成果,復安排國防大學化工所葛明德教授做簡報,甚至當場以兆良公司之電燒刀切斷肉類以顯示其產品之優異性,又應允日後可由其經營之「醫之寶公司」取得「Chirana集團」代理權而鼓吹其投資兆良公司,其係真實相信兆良公司有實際經營才「借款」予被告羅栩亮並向羅栩亮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否則被告羅栩亮即無必要帶同被告黃泳學及共同被告黃馨瑩前往兆良公司、中科院等處參觀所謂兆良公司「研發成果」,其係受惑於被告羅栩亮豐富學經歷背景及中科院、「Chirana 集團」、斯洛伐克駐台使節、臺北醫學大學、陽明醫學大學等教授之背書,乃相信兆良公司確為前景看好之優良公司,加以被告羅栩亮以書面向其保證兆良公司未來必上市、上櫃,乃不疑有他而為前揭投資;又於本件案發後,復於104 年6 月23日、6 月24日,以其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傳送:「如果公司是真的,請妳或妳老婆發布新聞搞(應係「稿」之誤寫)澄清公司現在正常營運,轉告檢舉的員工是不實指控」、「先叫老婆用公司名義發新聞稿」之簡訊至被告羅栩亮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A43 卷第208 頁),據以辯稱其全然不知被告羅栩亮所為前揭詐偽販售、募集兆良公司之情事云云。惟查,關於被告羅栩亮經營之兆良公司及前揭「Chirana 集團」均非虛偽成立之空殼公司,均有實際經營,而本件被告羅栩亮與陳功源、黃泳學等人所使用之前揭詐術,係於前揭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營運計劃書,各為前揭內容不實之虛偽記載,並推由共同被告陳功源指示及指導被告羅栩亮以前揭方式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復於前揭103 年3 月28日之兆良公司產品發表會及同年6 月4 日之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當場宣稱足以令一般正常理性投資人均陷於錯誤之重大不實資訊,因而各陷於錯誤,誤認兆良公司有相當資力,組織及經營團隊陣容堅強、獲利穩健、已實際取得鉅額契約,獲利前景可期,乃分別投資購買兆良公司股票。而關於被告羅栩亮為前揭詐偽犯行之目的,係希冀以此方式獲取兆良公司建置生產線所需資金,而與「Chirana 集團」訂定代理契約,被告黃泳學則希冀以低於兆良公司股票面額之款項,實際取得大量兆良公司股票,藉以轉手販售而獲取龐大之轉售利益,且如兆良公司日後果真取得前揭「Chirana 集團」代理權,其亦可藉以取得龐大金額之代理或經銷權而獲利,顯見其不僅精明,且甚為貪婪。再參酌被告黃泳學於本件詐偽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之前揭過程,多係推由不知詳情或內情之「醫之寶公司」會計林惠雯(即共同被告朱緯業所指「林小姐」)及被告黃馨瑩出面處理,由其等分別與被告羅栩亮或共同被告朱緯業等人聯繫關於製作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或舉辦前揭產品發表會、簽約典禮之相關事宜,或由其與被告羅栩亮、陳功源等人共同利用雖均居於介紹人地位而參與前揭部分討論會議,惟均不知內情之被告張漢龍、曾立利從中聯繫開會時間,或傳遞兆良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資料,或代被告黃泳學交付部分股款予被告羅栩亮,更與共同被告楊立民謀議後,由楊立民提供其前女友即共同被告王貴儀之身分證件等資料,作為其向被告羅栩亮購買取得如附表三:「羅栩亮、林美雲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黃泳學,黃泳學登記受讓人為王貴儀之明細表」所示,共3830張兆良公司股票之登記名義人,並逕以王貴儀之名義擔任出賣人,將各該部分所示兆良公司股票,分別轉售予被告黃馨瑩及共同被告朱緯業、劉勝誼等人,由其等分別出售予前揭不特定投資人,而其與共同被告朱緯業等人聯繫時,復以前揭「小陳黃」、「小陳」、「李先生」等不實名義作為聯繫代號,均未以真實姓名示人,更顯見其極力隱身幕後,藉以抹滅或避免遺留本身詐偽犯行之犯罪跡證甚明;共同被告朱緯業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前揭「小陳」並非被告黃泳學,而係其不知真實姓名的「另外一位未上市盤商」,惟其所述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黃泳學之詞,不足採認。從而,縱被告黃泳學於本件於104 年6 月22日案發後,曾於同年6 月23日或6 月24日,傳送前揭內容之簡訊予被告羅栩亮,顯僅係假藉向被告羅栩亮詢問兆良公司是否真實營運之公司,並要求被告羅栩亮或其配偶林美雲發布新聞稿對外澄清,藉以作為其事後辯解脫罪之藉口,而屬彌縫之舉,自不足據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二)被告黃泳學雖另辯稱其係借款予羅栩亮,其中包括羅栩亮以建置滅菌設備為由而借款100 萬元,另曾以投資為由交付200 萬元云云,並提出由羅栩亮簽名之借據為據。惟查,被告羅栩亮始終堅稱其從未向被告黃泳學借錢,其與黃泳學之交易模式均係由黃泳學先支付股款,並要求其簽寫借據及同額本票,目的係為確保股票交割能順利完成,且兆良公司並無需自行建置滅菌設備,所謂以「建置滅菌設備為由而借款100 萬元」僅係被告黃泳學要求書寫作為借款名目等語(見A43 卷第241 頁反面、第250 頁反面、第

252 頁反面、原審卷六第194 頁反面、卷七第94頁、本院卷八第93頁)。衡以共同被告張漢龍、陳功源於本件偵查中均證稱係介紹被告黃泳學「投資」兆良公司,均未曾證述係介紹被告黃泳學「借款」予羅栩亮,共同被告陳功源更明確陳稱被告黃泳學於「102 年7 月23日」參觀完兆良公司之翌日,大家相約在凱撒飯店開會時,黃泳學即表示有興趣「投資」兆良公司,也有看過其為兆良公司製作之前揭401 報表等財報資料等語(見A45 卷第157 至158 頁)及前揭事證,顯見被告黃泳學支付予被告羅栩亮之前揭「借款」,實際上均係其向被告羅栩亮購買如附表三:「羅栩亮、林美雲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黃泳學,黃泳學登記受讓人為王貴儀之明細表」所示兆良公司股票之股款。至於共同被告陳功源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被告黃泳學交予被告羅栩亮之前揭款項係「借款」,並稱其於本件偵查中所為前揭供述係「記錯了」云云(見原審卷七第127 頁反面、第131 頁正反面),顯係事後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共同被告曾立利雖於本件偵查中證稱依其印象,被告羅栩亮曾開口向黃泳學「借錢」,惟既稱其對借款金額不清楚等語(見A46 卷第2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借錢」部分是羅栩亮與黃泳學之前就自己先談好,當天就是交付100 萬元,關於被告羅栩亮與黃泳學談什麼,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44 頁反面、第146 頁反面),所述有先後不符之情形,自不足據為被告黃泳學前揭辯解之佐證依據。另共同被告張漢龍於本件偵查中並未述及被告羅栩亮有向被告黃泳學「借款」之事,是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聽到羅栩亮向黃泳學借錢」等語,是否可採,已顯有疑義,況張漢龍既陳稱被告羅栩亮向黃泳學借錢時,其並未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11 頁反面),是其於原審審理時之前揭證述,亦不足據為被告黃泳學前揭辯解之佐證依據。況依前揭事證所示,關於被告黃泳學支付予被告羅栩亮之前揭各筆款項均係支付或預付其向被告羅栩亮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股款,而就其「預付股票」之性質而言,如解為係由被告黃泳學「借款」予被告羅栩亮(亦即先由被告黃泳學付款或借款予被告羅栩亮,再由被告羅栩亮嗣後實際交付兆良公司股票予被告黃泳學,而應由黃泳學支付之股款加以扣抵),亦無顯然矛盾,而關於此「借款」或「支付(預付)股款」之細微區辨或其間差異,容亦非共同被告張漢龍或曾立利等均非熟習法律者所能精確區別,從而,自不得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漢龍、曾立利證述前揭由被告黃泳學支付予被告羅栩亮之款項係「借款」等語,即據為有利於被告黃泳學判斷之依據。況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如被告黃泳學確係「誤認」,或其主觀上確認為兆良公司前揭增資7000萬元係屬真實增資,另兆良公司各與光倫、玉倫、豪倫等公司之上開交易亦屬真實交易,則兆良公司既有7000萬元之增資款可供營運使用,復因前揭交易而獲利,被告黃泳學甚至辯稱羅栩亮向其宣稱兆良公司生產線滿載等語,則被告羅栩亮何以連所謂「建置滅菌設備」的100 萬元均需向其借貸?反之,如若被告羅栩亮連「建置滅菌設備」所需之100 萬元都需向被告黃泳學借貸,顯見兆良公司資金緊迫或困窘,則被告黃泳學顯無理由相信被告羅栩亮所稱兆良公司生產線滿載等說詞。況依被告黃泳學於104 年9 月9 日偵訊時供稱:

被告羅栩亮第二次與我見面時,就向我宣稱兆良公司前景不錯而邀我投資,但遭我拒絕,其後,羅栩亮又於「前年還是去年」跟我借100 萬元,說要增設滅菌設備,利息3個月內還我等語(見A46 卷第20頁),惟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自被告黃泳學於103 年1 月10日即其買入前揭附表三所示之兆良公司股票起,至其於104 年1 月間停止買入時止,既均未見被告羅栩亮有任何「建置滅菌設備」之實情,然黃泳學卻仍陸續付款(或其所辯「借款」)予被告羅栩亮而購入前揭附表三所示合計3830張兆良公司股票,顯見被告黃泳學前揭辯解不僅矛盾,亦與常理不符,所辯自無可採。

(三)被告黃泳學雖另辯稱倘其有與被告羅栩亮共謀為前揭詐偽犯行,即已知悉兆良公司虛偽經營而詐欺投資人之事實,何需與共同被告黃馨瑩於103 年12月8 日至15日共同遠赴歐洲,經由維也納入境斯洛伐克,擬確認與兆良公司合作大廠之「Chirana 公司」營運狀況,此豈非多此一舉?惟查,關於被告黃泳學與共同被告黃馨瑩於前揭期間,確曾共同前往歐洲,並經由維也納入境斯洛伐克,惟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當時僅有被告黃馨瑩積極聯繫被告羅栩亮,除於事前告知其等將前往歐洲,請被告羅栩亮安排帶同其等參觀「Chirana 公司」之事宜,並於實際抵達歐洲後,再持續與被告羅栩亮聯繫,惟終未獲被告羅栩亮實際帶同其等參觀前揭「Chirana 公司」外,並未見被告黃泳學本身有任何積極聯繫被告羅栩亮之情形,業據被告黃泳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出發到達歐洲之後,是否曾經與被告羅栩亮聯繫?)印象中我沒有自己直接聯繫羅栩亮,都是黃馨瑩在聯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九第147 頁)。

又關於被告黃泳學與被告黃馨瑩遭被告羅栩亮「爽約」或「放鴿子」,亦即被告羅栩亮並未實際安排其等參觀前揭「Chirana 公司」,反係先自行返台後,亦僅見被告黃馨瑩即時表達不滿,要求被告黃泳學應委託徵信社調查被告羅栩亮之實情外,並未見被告黃泳學有何立即表示不滿之情形,不僅未要求被告羅栩亮返還前於103 年6 月30日,以「兆良公司」名義向其借用之前揭300 萬元「借款」,反持續於前揭歐洲行結束後之同年12月17日、24日及104年1 月26日,先後數次向被告羅栩亮購買如附表三:「羅栩亮、林美雲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黃泳學,黃泳學登記受讓人為王貴儀之明細表」編號10至12所示,合計達430 張兆良公司股票,甚至於其後之「104 年5 月6 日」,再「借款」200 萬元予被告羅栩亮。顯見被告黃泳學就其遭被告羅栩亮「放鴿子」乙節,並未有何不滿,亦未因此實際改變其與被告羅栩亮原先達成以每股8.5 元買賣兆良公司股票之前揭協議,並與羅栩亮持續進行前揭相關交易。是依被告黃泳學與黃馨瑩就前揭參訪歐洲「Chirana 公司」乙節,無論事前是否積極聯繫安排、實際到達歐洲後是否聯繫被告羅栩亮、嗣遭羅栩亮「放鴿子」後是否積極表達不滿,並實際採取相關作為等情,彼此截然不同等情,暨前揭相關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堪認被告羅栩亮在被告黃馨瑩與其聯繫希望前揭歐洲行能順道參訪「Chirana 公司」時,原本即未打算安排被告黃馨瑩等人參訪該「Chirana公司」,而被告黃泳學亦知悉被告羅栩亮將不予安排,或至少對於羅栩亮是否為此項參訪安排並不在意,否則其與被告黃馨瑩就前揭歐洲行未能實際參觀「Chirana 公司」之事前、事後反應,自無可能有如此重大歧異。又被告黃泳學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遭被告羅栩亮「放鴿子」返台後,隨即依被告黃馨瑩要求而委託徵信社調查被告羅栩亮,並稱有其委託徵信社之書面資料云云,惟其不僅未提出所指實際委託徵信社之書面資料,復改口辯稱:「在徵信社還沒有給我報告之前,兆良公司的案件就爆發上新聞了」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48 頁),所述顯然矛盾。況依被告黃泳學所辯,前揭徵信係遲至「104 年5 月間」始委託徵信社辦理,而委託徵信之原因又係「因為104 年3 、

4 月間,黃馨瑩跟我反應說她上網看國外的習拿鈉公司有兩家,她懷疑國外的習拿鈉公司是否羅栩亮開的,或者只是羅栩亮自己創設的公司,她想要確認兆良公司有無與習拿鈉公司合作,所以我就委託徵信社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47 頁)所示,不僅與其前揭辯解不符,亦與被告黃馨瑩陳稱:「我從103 年12月歐洲回來之後,就覺得羅栩亮怎麼可以騙我,所以我請黃泳學去徵信羅栩亮,但我不知道黃泳學有無去徵信,但黃泳學在104 年1 月份告訴我,他有去徵信羅栩亮,表示兆良公司沒有問題」、「我與黃泳學被羅栩亮晃點後,我很生氣,可是我覺得被告黃泳學好像還好」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48 至149 頁)不符,顯見被告黃泳學辯稱當時係因與被告黃馨瑩共同前往歐洲,並要求被告羅栩亮帶同其等參觀「Chirana 公司」,卻遭羅栩亮「放鴿子」(即被告黃馨瑩所稱「晃點」),乃於返台後,隨即委託徵信社調查被告羅栩亮云云,與實情不符,所辯自無可採。從而,縱認被告黃泳學曾與黃馨瑩於前揭期間,共同前往歐洲,並經被告黃馨瑩聯繫被告羅栩亮,表示希望參觀「Chirana 公司」等情,確屬真實,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黃泳學判斷之依據。

(四)另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既堪認被告黃泳學係屬甚為精明之人,其就本件詐偽等犯行係極力隱身幕後,避免遺留本身詐偽犯行之相關犯罪跡證,則其隱匿本身亦係德睿公司負責人,甚至係被告黃馨瑩上司而為該公司最高負責人之實情,將相關犯行均推由醫之寶公司員工林惠雯或不知詐偽內情之被告黃馨瑩等人分別負責執行,德睿公司大多數員工因此未能認知被告黃泳學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黃泳學亦因此不認識除被告黃馨瑩以外之德睿公司員工,自屬當然之結果,自不得以德睿公司員工陳稱不認識被告黃泳學或不知黃泳學係該公司負責人(老闆),即據為有利於被告黃泳學之認定。又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既堪認被告黃泳學與羅栩亮及共同被告陳功源係基於前揭詐偽謀議,由陳功源指示並指導羅栩亮實際辦理將兆良公司實收資本額自3000萬元不實增資至1 億元所需之「借款」、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及與光倫等公司為前揭不實交易,被告黃泳學則向羅栩亮購買如附表三:「羅栩亮、林美雲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黃泳學,黃泳學登記受讓人為王貴儀之明細表」所示共3830張兆良公司股票,並以每股8.5 元計算而支付合計3325萬5000元予羅栩亮,使羅栩亮取得可供兆良公司營運之資金,並由黃泳學轉售予下游盤商即被告黃馨瑩及共同被告朱緯業、劉勝誼等人,再由各該盤商分別販售予前揭不特定投資人,是依被告黃泳學與羅栩亮及共同被告陳功源前揭共犯結構及其行為分擔所示,顯見被告黃泳學並未直接參與經營兆良公司;從而,除被告羅栩亮以外之兆良公司員工與被告黃泳學互不認識,亦屬當然之結果,自不得以被告黃泳學與兆良公司員工是否彼此認識,據為有利於被告黃泳學判斷之依據。是被告黃泳學辯稱除被告羅栩亮外,其完全不認識兆良公司任何員工,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管理或營運等語,縱屬實情,亦不足據為對其有利判斷之證據資料。又依前揭事證,既足認被告羅栩亮確有實際經營兆良公司,且兆良公司並非所謂「空殼公司」,是被告黃泳學指稱兆良公司係「空殼公司」,並以前揭情詞,辯稱其不知兆良公司係「空殼公司」云云,自無可採。另共同被告陳功源、曾立利等於102 年間,介紹被告黃泳學與羅栩亮認識時,雖係將黃泳學設定為兆良公司「金主」,希望被告黃泳學投資兆良公司而非僅為販售股票,惟此與被告黃泳學與羅栩亮及共同被告陳功源等人認識,並經前揭102 年7 月23日等會議合議後,達成前揭詐偽犯行之謀議及行為分擔之共同犯意聯絡,並無矛盾之處,自不得以共同被告曾立利等人原係以「金主」身分,將被告黃泳學介紹予被告羅栩亮,即據為有利於被告黃泳學之認定依據。另共同被告張漢龍、曾立利等既均僅居於中間介紹人之角色,雖曾共同或分別與被告羅栩亮、黃泳學或共同被告陳功源等人參與數次會議,並實際參與其中部分客觀行為,惟依本件相關事證資料,並無具體證據證明其等明知被告羅栩亮、黃泳學與共同被告陳功源所為前揭詐偽犯行之謀議內情(詳如後「丙、無罪部分」所述),況共同被告張漢龍、曾立利均未實際參與兆良公司內部經營,自均無從知悉兆良公司之營運或財務實況。從而,共同被告曾立利介紹被告黃泳學與被告羅栩亮認識時,自無從向被告黃泳學告知兆良公司之實際經營及財務狀況,被告黃泳學以共同被告曾立利在介紹或說服其投資兆良公司時,並未告知兆良公司真實財務情況,辯稱其不知兆良公司實際營運或財務情形,自無可採。另依卷附向國稅局調取之兆良公司歷年資產負債表及401 報表所示,雖堪認兆良公司100 年底及101 年底之銀行存款均超過2000萬元,惟此既係兆良公司「100 年底」及「101 年底」之銀行存款餘額,而本件被告黃泳學與羅栩亮及共同被告陳功源等人所為前揭詐偽犯行謀議及行為期間係自102 年7 月23日左右起,其間相隔至少逾半年,況依前揭事證及判斷,既足認被告黃泳學明知兆良公司係自原3000萬元資本額(按此部分亦係不實驗資)虛偽增資至1 億元,亦明知兆良公司財務報表內容不實,則被告黃泳學於102 或103 年間收受被告羅栩亮交付之兆良公司401 報表等財報資料時,顯明知各該財報資料所載兆良公司營收及獲利數據均屬不實,是被告黃泳學以羅栩亮所提供之兆良公司資產負債表未顯現財務窘困之情況、兆良公司103 年1 月申報之102年11、12月401 報表開始出現銷售額、羅栩亮虛開前揭發票及虛增之營業額係至103 年底才進行合計近5000萬元的銷貨退回與折讓、前揭數據係至104 年1 月、3 月辦理前二個月401 報表申報及104 年5 月辦理前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才得以發現等情,據以辯稱其係因此相信被告羅栩亮所稱兆良公司已經開始接單量產等語為真,並無從發現被告羅栩亮所交付之兆良公司財報資料或兆良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報稅資料竟有前揭虛開發票及虛增營業額之違法情事云云,自無可採。又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既堪認被告羅栩亮、黃泳學與共同被告陳功源本件詐偽犯行,係因被告羅栩亮欠缺經營兆良公司所需資金,被告黃泳學則希冀藉由對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而獲利,乃共同基於前揭謀議,推由陳功源指示並協助被告羅栩亮於102 年9 月間,向不知詐偽詳情之共同被告簡秋嬌、王瑞卿短期借款,將兆良公司實收資本額自3000萬元虛偽增資至1 億元,再於同年10月間印製股票後,由被告羅栩亮以每股8.5 元之價格,自103 年1 月10日起至104 年1 月26日止,分批出售予被告黃泳學,由黃泳學轉售予被告黃馨瑩及共同被告朱緯業、劉勝誼等人,透過其等對外販售予不特定投資人,另並推由具會計師專業之共同被告陳功源指導被告羅栩亮自102 年10月間起,各與光倫等公司為前揭虛偽交易,藉以不實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呈現兆良公司交易活絡、營運狀況良好之假象,並於前揭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營運計劃書等宣傳文件為不實記載,再於前揭103年3 月28日、同年6 月4 日舉辦之兆良公司產品發表會或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現場,就兆良公司實際營運及獲利情形,向與會投資人為不實宣佈,使一般投資人因此誤認而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已如前述;至於兆良公司於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及共同被告陳功源等人共同為前揭詐偽犯行之後,是否果因被告羅栩亮因實際取得前揭營運資金,並將資金實際投入供作兆良公司營運資本,及兆良公司是否因此實際獲利,是否得於嗣後某特定期間,實際達到股票公開發行或上市、上櫃之目的,或被告羅栩亮嗣後是否實際取得「Chirana 集團」臺灣地區代理權,並依其與被告黃泳學於104 年5 月6 日所訂定前揭借款合約(見A43 卷第

256 頁反面)之約定,將「習太生醫公司」部分股權移轉予被告黃泳學等情,均不影響前揭事證之判斷。是被告黃泳學雖於前揭103 年6 月30日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羅栩亮應於該次借款日起算二年內即「105 年6 月29日」前,使兆良公司達到股票公開發行及上市、上櫃之目標等內容,另於前揭「104 年5 月6 日」所訂定之借款合約,約定被告羅栩亮應如何經營「習太生醫公司」,並承諾被告黃泳學可取得「習太生醫公司」20% 股東權益等內容,惟此均屬其等內部就「未來」可取得之不法利益應如何分配之問題,縱其約定內容屬實,亦不影響其等與共同被告陳功源在前揭時點之前,即已基於前揭共同謀議及行為分擔,共同為本件詐偽犯行,而應共同擔負詐偽罪責之前揭判斷,併此敘明。

(五)被告黃泳學雖另援引如A42 卷第27頁反面所附關於兆良公司研發團隊資料之表格,及被告黃馨瑩與羅栩亮間之前揭LINE對話記錄,據以辯稱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係由被告羅栩亮與黃馨瑩二人自行討論及製作,與其無涉,其未自行製作,亦未指示被告黃馨瑩製作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云云。惟查,關於前揭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係由被告羅栩亮向黃泳學告知可至兆良公司網站擷取資料而提供相關資訊後,由被告黃泳學負責製作,黃泳學則指示不知前揭詐偽內情之被告黃馨瑩或德睿公司製作,嗣經黃馨瑩與羅栩亮聯繫,要求羅栩亮提供部分資料,並自行蒐集其他資料製作完成,而被告黃泳學於該投資評估報告書草稿製作完成後,有將草稿交給被告羅栩亮看過並確認,且最終係由被告黃泳學將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提供予包括被告黃馨瑩及共同被告朱緯業、劉勝誼等下游盤商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依卷附被告黃馨瑩與羅栩亮於103 年2 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內容,及被告羅栩亮確有依黃馨瑩之要求,提供部分資料供製作前揭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等事證所示,固堪認被告黃馨瑩確有與被告羅栩亮聯繫討論製作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之事實,惟黃馨瑩既係依被告黃泳學前揭指示辦理,是僅憑被告黃馨瑩曾以前揭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羅栩亮討論製作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乙節,不僅不足為有利被告黃泳學認定之依據,反足以佐證被告羅栩亮、黃馨瑩及證人賴國隆就此部分所為前揭證述,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被告黃泳學前揭辯解均無可採。至於被告羅栩亮於本件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就前揭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究係由被告黃泳學或黃馨瑩所製作,先後供述或證述固略有歧異,惟此容係因被告羅栩亮當時主觀上認為被告黃泳學與黃馨瑩係男女朋友關係,及被告黃馨瑩曾實際與其聯繫討論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之製作事宜,因此未予詳細區分所致,此參被告羅栩亮於本件偵查中供稱:「據我所知,黃泳學及黃馨瑩係男友朋友」等語(見A43 卷第205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我的認知,黃泳學和黃馨瑩的關係非常密切,他們二人是搭檔,對我來講,他們二人是一樣的角色,感覺上被告黃泳學與黃馨瑩是男女朋友,因為他們互動很親密,好像黃馨瑩都很知道黃泳學要交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97 頁、第504 至505 頁),及被告黃泳學於偵訊時供稱:「那時候我要追求黃馨瑩」等語(見A46 卷第27頁反面)即明。從而,自不得以被告羅栩亮就此部分所為前揭供述或證據略有歧異,即遽認其供述不足採信;被告黃泳學及其辯護人以此置辯,自不足採。至於被告黃泳學所指前揭投資評估報告書內容所載關於兆良公司成立沿革、大事紀、組織架構及團隊名單、參加2013年MEDICA醫療展、兆良產品通過歐盟健保給付之憑證、被告羅栩亮與「Chirana 集團」執行長亨利、斯洛伐克駐台代表等人合照及簽約照片、2014至2017年兆良公司各式醫療設備之市場經營預估表等細部內容,究係依被告羅栩亮指示而自兆良公司官方網站查詢取得,或係由被告黃泳學、黃馨瑩或德睿公司方面自行蒐集取得之資料,並不影響前揭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係以前揭方式,亦即係由被告羅栩亮提供部分資訊或資料,並由被告黃泳學或黃馨瑩、德睿公司自行蒐集其他資料,經綜合彙整而製作完成之前揭事實判斷。被告黃泳學以前揭關於兆良公司內部之相關資訊,應均係由被告羅栩亮提供,據以辯稱其並未參與製作前揭投資評估報告書,亦不知該投資評估報告書所載前揭內容均屬不實云云,自無可採。

(六)被告黃泳學雖援引證人即兆良公司行政助理古瓈云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及卷附羊田行銷公司、臺灣財經公關顧問公司回函,載明關於兆良公司103 年3 月28日產品發表會及同年6 月4 日之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各係由兆良公司行政助理古瓈云擔任聯繫窗口,並係與被告羅栩亮、林美雲及黃馨瑩等人接洽,活動現場係由被告黃馨瑩到場指揮,據以辯稱其未要求被告羅栩亮舉辦前揭產品發表會及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亦未出資供兆良公司舉辦上開二場產品發表會或簽約典禮,更未指示被告黃馨瑩協助舉辦云云。惟查,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既足認被告黃泳學係為隱匿本身參與本件詐偽犯行之相關跡證,乃極力隱身幕後,並推由知情之被告羅栩亮與共同被告陳功源及不知詐偽內情之黃馨瑩、林惠雯等人分別為前揭相關犯行,是當時擔任兆良公司行政助理之古瓈云在聯繫辦理前揭二場兆良公司產品發表會或簽約典禮時,縱係與被告羅栩亮、時任兆良公司董事之林美雲、被告黃馨瑩及前揭羊田行銷公司、臺灣財經公關公司等人共同或分別討論及聯繫辦理,暨前揭產品發表會、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之賓客均係由被告羅栩亮邀請與會,並由兆良公司、被告黃馨瑩帶同到場協助舉辦前揭產品發表會或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之德睿公司員工或前揭公關顧問公司人員,在各該會議現場發放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等文宣資料予到場與會之投資人,且前揭文宣資料係由被告羅栩亮及兆良公司員工與前揭公關顧問公司人員共同開會討論製作,亦即被告黃泳學並未現身與古瓈云等兆良公司或前揭公關顧問公司人員討論製作前揭文宣資料,或舉辦上開二場兆良公司產品發表會及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之相關細節事宜,惟此均係因被告黃泳學基於隱匿自身詐偽犯行跡證之考量,乃隱身幕後,並推由知情之被告羅栩亮及不知詐偽內情之黃馨瑩、林惠雯等人分別為前揭犯行所致之當然結果。又被告黃泳學既隱身幕後,而前揭二場兆良公司產品發表會或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又係以兆良公司名義出面與前揭公關顧問公司簽約,則羊田行銷公司、臺灣財經公關顧問公司前揭回函均指稱係由兆良公司直接支付活動經費,固屬當然結果,惟各該回函所指,均僅能據以認定出面簽訂前揭二場活動及支付經費者為「兆良公司」,並無從據以直接探究前揭二場活動舉辦緣由、實際參與掌控及負擔經費者究係何人等內情,是兆良公司行政助理古瓈云及前揭公關顧問公司承辦人員於前揭聯繫或討論過程,縱未曾與被告黃泳學有過任何直接聯繫,且前揭二場產品發表會或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雖係以兆良公司名義出面簽約,活動經費亦係以兆良公司之名義支付予各該公關顧問公司,惟凡此各情,均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黃泳學判斷之依據,被告黃泳學前揭所辯仍不足採。

(七)被告黃泳學雖另以前揭台北醫學大學陳瑞杰教授或陽明大學蘇正堯教授(亦係台北醫學大學兼任教授)、斯洛伐克大使等人均與被告羅栩亮熟識,並有所接觸或交談,反與被告黃泳學均不認識,亦無何互動,且前揭二場產品發表會或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現場所發布之內容均屬兆良公司內部經營業務之事項,其非兆良公司員工,並不知上開二場會議之重要內容及發布目的,進而要求被告羅栩亮「擴大舉辦」、「安排公關公司及媒體」,並同意負擔相關經費而交付現金予被告羅栩亮供作活動經費使用云云。惟查,依前揭事證,既足認前揭二場兆良公司產品發表會及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係由被告黃泳學負擔經費,已如前述,被告黃泳學就此部分所為前揭相關抗辯已無可採。況被告黃泳學如非知情而實際參與並分擔前揭詐偽犯行,自無可能甘願負擔前揭二場兆良公司產品發表會及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各達數十萬元之高額經費(按依原審卷十第34至45頁所附羊田行銷公司105 年3 月18日羊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資料記載,前揭兆良公司103 年3 月28日產品發表會之活動經費,含稅金額為32萬6400元;另依原審卷六第245 至288 頁所附台灣財經公關公司105 年1 月29日台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記載,前揭兆良公司103 年6月4 日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之活動經費,含稅金額合計為41萬2200元),是被告黃泳學以前揭產品發表會或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現場發布之內容均係兆良公司內部經營業務之事項,其非兆良公司員工,不知各該活動或會議之重要內容及發布目的,並未要求被告羅栩亮「擴大舉辦」、「安排公關公司及媒體」,並同意負擔經費,亦未交付現金予被告羅栩亮作為上開二場活動之經費使用等語,自無可採。另依前揭說明所示,既足認前揭二場兆良公司產品發表會或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之賓客雖係由被告羅栩亮出面邀請後,由兆良公司行政助理古瓈云寄送邀請函邀約,惟此並不影響被告黃泳學確屬知情,並與被告羅栩亮及共同被告陳功源共同為前揭詐偽謀議及分擔部分犯行之事實認定。是關於被告羅栩亮邀請參與前揭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之台北醫學大學陳瑞杰教授或於臺北醫學大學兼課之陽明大學蘇正堯教授、斯洛伐克大使等人是否與被告黃泳學熟識,被告黃泳學是否曾直接與各該賓客接觸、交談或互動,顯不影響前揭事實之判斷。

(八)被告黃泳學雖以被告羅栩亮在原審105 年3 月2 日審理時,曾證稱前揭白板上所畫的圖及書寫的文字,是羅栩亮自己的構想,且該白板右上角有「2014年5E」的字眼,代表兆良公司將在2014年增資至5 億元,據以辯稱關於兆良公司於103 年7 月間辦理前揭增資之決定,係依據被告羅栩亮自己的構想,並非依其指示所為,其亦無可能為了取得被告羅栩亮所稱「200 張兆良公司增資股票」的好處,而要求羅栩亮在103 年7 月間再次辦理現金增資云云。惟查,依前揭事證,既足認被告羅栩亮於103 年7 月間辦理之兆良公司現金增資,亦係依被告黃泳學前揭指示或建議所為,是被告黃泳學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另此部分現金增資所取得之款項雖係由投資人依指定直接匯入兆良公司之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專戶內,惟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既堪認被告黃泳學因此取得前揭200 張兆良公司股票,則前揭現金增資款項雖係由投資人直接匯入指定之兆良公司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內,亦不影響被告黃泳學確與被告羅栩亮共同基於前揭詐偽罪之同一謀議及行為分擔,共同參與此部分詐偽犯行,並實際取得其中部分犯罪所得之前揭事實認定;被告黃泳學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九)被告黃泳學雖另辯稱前揭於103 年7 月間辦理之兆良公司現金增資,認購人係直接將股款存入或維入「兆良公司第一銀行專戶」內,其無權亦無法動用該專戶內的款項,又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前揭增資股款,據以辯稱其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前揭於103 年7 月間辦理之兆良公司增資募集新股程序云云。惟查,依前揭事證,既足認被告黃泳學係與被告羅栩亮共謀以前揭詐偽方式發行新股,並因此取得前揭200 張兆良公司「老股」股票,是被告黃泳學辯稱其未與被告羅栩亮共謀,自不足採;另縱認被告黃泳學並未因此取得前揭兆良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股票等情屬實,亦不影響前揭判斷。另依前揭事證及說明,被告黃泳學就此部分所取得之不法利益係前揭200 張兆良公司「老股」股票,並非實際取得投資人因認購兆良公司增資新股而匯入「兆良公司第一銀行專戶」內之款項,是被告黃泳學以投資人因認購兆良公司增資新股而匯入前揭「兆良公司第一銀行專戶」內之款項,並未實際由其取得,其亦無權動用該筆增資款項,據以辯稱其不知情,亦未參與此部分詐偽犯行,自無可採。

(十)被告黃泳學雖以本件自兆良公司搜索查扣的前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買受人:「王貴儀」)所記載兆良公司股票每股成交價為15元,且被告羅栩亮當時向其宣稱國外「習拿鈉公司」要以每股15元入股兆良公司10% 的股份,據以辯稱被告羅栩亮不可能以每股8.5 元出售兆良公司股票,其係以每股15元向被告羅栩亮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云云。惟查,共同被告曾立利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聽聞被告黃泳學前揭辯解後,隨即陳稱:「我以前在偵查中及原審是有說過被告羅栩亮以每股8.5元出售兆良公司股票給黃泳學,這是在陳功源位於阿波羅大廈的辦公室內,由陳功源當場報價給我的數字,當時在場的人有我、羅栩亮、陳功源,黃泳學不在場。但我事後有將這個數字在電話中轉述給被告黃泳學瞭解,黃泳學說見面再談。後來我就約黃泳學、陳功源、羅栩亮在陳功源樓下辦公室的西雅圖咖啡廳見面,當時的談話內容有些我不記得,但我在場時有聽到羅栩亮當場向被告黃泳學報價,每股兆良公司股票是8.5 元」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53頁),已見被告黃泳學前揭辯解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況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既堪認被告羅栩亮係以每股8.5 元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被告黃泳學,足認被告黃泳學此部分所辯已無可採。且依被告黃泳學前揭辯解,其所指「國外習拿鈉公司要入股兆良公司10% 的股份,以每股15元認購」乙節,係在被告羅栩亮第二次向其借款時的事情,此次係被告羅栩亮「第二次」向其借款,借款金額係「200 萬元」,至於羅栩亮第一次向其借款的金額則係「100 萬元」,嗣後被告羅栩亮向其表示「要以300 張兆良公司股票抵償上開二筆各100 萬元、200 萬元,合計300 萬元欠款」後,其就將此部分借據都交還被告羅栩亮,復稱:「這是我第一次向被告羅栩亮拿兆良公司股票;在此之前,不管是用抵償欠款或直接買賣的方式,我都不曾向被告羅栩亮拿過兆良公司股票。」、「(依照你所述,這300 張股票就是以300 萬元,換算每股10元的方式抵償或是出售給你?)是。後來羅栩亮又說服我認購300 張兆良公司股票,地點是在春水堂,這次是以每股10元向羅栩亮認購,在此之後都是以每股15元向羅栩亮認購。」、「(關於你所指上開第一次交易,也就是以300 萬元向被告羅栩亮抵償而取得300 張兆良公司股票,在交易當時,是以每股多少錢申報證券交易稅?)15元。」、「(依照上開提示資料所載,此部分300 張兆良公司股票是在何時成交的?)103 年

1 月10日申報證交稅的一、兩個星期前,大約是102 年12月底至103 年1 月初。」、「(你第二次向羅栩亮拿你剛才所指300 張兆良公司股票,是在何時?)103 年1 月10日。」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49 至151 頁),亦即此部分所指合計600 張兆良公司股票之交易,係被告黃泳學第一、二次向被告羅栩亮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並均係直接以其所指「每股10元」之價格向被告羅栩亮購買,交易日期係「102 年12月底至103 年1 月10日止」,此與被告黃泳學於於104 年8 月28日偵訊時供稱:「(羅栩亮向你借錢有開支票還是借據嗎?)『103 年』《按此「103 年間」,經對照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立利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及被告黃泳學自稱其係「102 年間」認識被告羅栩亮等事證,應係「102 年底」或「103 年1 月10日」前某日,已如前述》他開始向我借款,他有寫借據給我,而且他都陸續還了之後再借,有借過50萬、100 萬,之後越借越多,‧‧‧」等語(見A45 卷第254 頁反面),顯然不符。蓋被告羅栩亮既係自「102 年底」或「103 年1 月10日」前某日起,陸續向被告黃泳學借款,且係「陸續還了之後再借」,則依一般常理判斷,被告羅栩亮自無可能,亦無需於約略相同之期間即前揭「102 年12月底至103 年1 月10日止」,再合計出售高達600 張兆良公司股票予被告黃泳學,用以抵償被告黃泳學所指被告羅栩亮所積欠債務之必要,且被告羅栩亮於前揭期約略相同之期間,既係陸續向被告黃泳學借款,且係「陸續還了之後再借」,則被告羅栩亮大可依約支付利息予被告黃泳學即可,自無需將前揭「15元」與「10元」間,高達「每股5 元」或50% 之鉅額差額(即「價差」;按前揭600 張兆良公司股票,依每股15元與每股10元計算所得之價差,高達300 萬元),作為被告黃泳學「借款利息」之必要;而依被告羅栩亮及兆良公司當時均處於財務困窘之實際情況,衡情被告羅栩亮亦無可能如此大方,竟將高達300 萬元之前揭價差利益,轉眼間即供作被告黃泳學所指前揭「借款利息之理」,顯見被告黃泳學辯稱其就前揭合計600 張兆良公司股票係以每股10元向被告羅栩亮購買,其餘均係以每股15元購買,明顯悖於常理。再參酌被告黃泳學於104 年9 月15日偵訊時,就此部分之相關交易係供稱由被告羅栩亮「將300 張股票交給我,我給羅栩亮200 萬,並且再加上證所稅」等語,完全未提及前揭交易的兆良公司股票數量係「600 張」,且其所指「300 張股票」,經與其所指「200 萬元」計算結果,已係「每股15元」,再加計其所指「證所稅」,顯見每股價格已逾15元,此與其前揭相關供述,更有所不符。另再參酌卷附「兆良公司股票持有變動表(A42 卷第261 至

263 頁)所示,堪認被告羅栩亮係在「103 年8 月29日」,始以「每股10.2元」之價格,一次過戶(交割)500 張兆良公司股票為習拿鈉公司名義所持有(按依被告羅栩亮於偵查中所述,此部分股票係因其與「Chirana 集團」約定相關持股10% 而過戶為「習拿鈉公司」名義持有,但因「Chirana 集團」尚未辦妥在我國之認證程序,故該部分股票仍由其持有保管,見A42 卷第16頁),此與被告黃泳學供稱在前揭「103 年1 月間」,被告羅栩亮即向其表示「國外習拿鈉公司」要以「每股15元」入股兆良公司10%股份等情,亦顯然不符。再參酌被告羅栩亮係在「103 年

8 月29日」即與前揭過戶500 張兆良公司股票予習拿鈉公司同一日之交割日期,同一批交割(過戶)如前揭附表二所示,合計400 張兆良公司股票予王子源等6 人,已如前述;是依前揭相關事證及說明,亦堪認前揭於「103 年8月29日」過戶予習拿鈉公司名義持有之500 張兆良公司股票,亦係因被告黃泳學依約於「103 年8 月21日」(即兆良公司前揭「103 年7 月」增資之繳款期限屆至之翌日)後,將其原保管之全部兆良公司股票,經扣除其欲對外販售部分後,全數返還被告羅栩亮,羅栩亮始得以於前揭「

103 年8 月29日」之同一日,分別移轉過戶前揭400 張、

500 張兆良公司股票予「王子源等6 人」及「習拿鈉公司」,而足認被告黃泳學其係分批向被告羅栩亮購買並取得如前揭附表三所示之兆良公司股票,且前揭第一批600 張係以每股10元購買取得,其餘則係以每股15元購買取得之辯解,顯非實情,不足採信。

(十一)被告黃泳學另辯稱被告羅栩亮曾於104 年初,欲以200張兆良公司股票抵償其借款,並舉證人即醫之寶公司會計林惠雯之證述為證,而證人林惠雯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黃泳學前揭辯解,惟查,關於被告黃泳學所指被告羅栩亮向其借用之前揭「借款」,實際上係其向被告羅栩亮購買如附表三:「羅栩亮、林美雲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黃泳學,黃泳學登記受讓人為王貴儀之明細表」所示,共3830張兆良公司股票之股款或預付股款等情,已如前述。而本件自兆良公司搜索查扣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買受人:王貴儀;影本內容見A42 卷第62頁反面至第65頁)係由醫之寶公司會計林惠雯依照被告黃泳學之指示辦理兆良公司股票過戶手續時,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之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情,亦據證人林惠雯在本件偵查中證述在卷(見E36 卷第119 至123 頁),顯見被告黃泳學與羅栩亮所為前揭買賣兆良公司股票之交易係持續至104 年1 月間(依前揭附表三編號12所示,係「104 年1 月26日」),是證人林惠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泳學在「104 年年初過完年沒多久」,指示渠至「大倉久和飯店」等候被告羅栩亮,要向羅栩亮拿「東西」,嗣渠到達該處後,被告羅栩亮拿出自己印章及兆良公司股票,囑渠協助在兆良公司股票背面蓋印於「出讓人」欄位,當時渠有先打電話給被告黃泳學,詢問為何被告羅栩亮會交付上開兆良公司股票,黃泳學要渠「把股票帶回去,隔天拿給他,他會處理」,經渠蓋完章後,就將印章交還羅栩亮,並將兆良公司股票約200 或300 張帶回醫之寶公司,渠將該批股票帶回醫之寶公司,向被告黃泳學回報後,黃泳學「沒有告訴我他要如何處理,只是說他會拿去還給羅栩亮。」等語(見本院卷八第80頁),惟依前揭事證,既堪認被告黃泳學迄至「104 年1月26日」,尚與被告羅栩亮進行前揭兆良公司股票之買賣交易,是證人林惠雯陳稱「104 年年初過完年沒多久」,被告黃泳學即指示其與被告羅栩亮為前揭接洽,時間順序顯然錯誤,所述已無可採。況如林惠雯確曾以前揭電話向被告黃泳學請示,經黃泳學於電話中為前揭指示,則依一般常情所為之合理判斷,被告黃泳學自應指示林惠雯拒絕配合被告羅栩亮前揭「囑託蓋印」之要求,而非配合蓋印,甚至將多達200 或300 張兆良公司股票帶回醫之寶公司後,再由被告黃泳學「自行」與被告羅栩亮處理;反之,當時被告羅栩亮如非已與被告黃泳學事先談好股票交易,自無可能攜帶多達200 或300 張兆良公司股票赴會,甚至連印鑑章亦同時攜帶赴會,並囑託林惠雯協助蓋印過戶之理。是被告黃泳學以證人林惠雯前揭證述為據,據以辯稱當時係被告羅栩亮自行決定,欲以前揭200 張兆良公司股票抵償其所積欠之借款等語,顯與常理及前揭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另證人林惠雯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被告黃泳學曾於103 年12月間,指示渠自醫之寶公司保險箱中取出300 萬元現金送至設於臺北醫學大學內的星巴克咖啡店,渠將錢送達後,被告黃泳學在該處等候,不久後,被告羅栩亮就走進店內,將200 張兆良公司股票交予渠,由渠在股票背面蓋章並辦理過戶手續等語,被告黃泳學乃據以辯稱其係以每股「15元」之價格向被告羅栩亮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云云。惟查,依前揭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被告黃泳學與羅栩亮於「103 年12月間」,先後共進行過二次各200 張,合計400 張兆良公司股票買賣交易,參以被告黃泳學為向被告羅栩亮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常有「預付股款」,再由被告羅栩亮交付股票之情形,已如前述,是縱認證人林惠雯此部分屬實,亦無從據以確認前揭「300 萬元現金」究係被告黃泳學向被告羅栩亮購買前揭「二批」各200 張兆良公司股票中之何筆價款,復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自不足據為被告黃泳學辯稱其係以每股15元之價格向被告羅栩亮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佐證依據,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黃泳學之判斷。又依前揭事證所示,被告羅栩亮於102 年10月間印製完成前揭兆良公司股票共1 萬張後,原係全部交予被告黃泳學保管,嗣經黃泳學於103 年8 月間,扣除其欲對外販售之部分後,將其餘兆良公司股票均交還被告羅栩亮自行保管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黃泳學援引證人林惠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所以兆良公司股票並非一次全部放在黃泳學處,由黃泳學分批銷售,而是羅栩亮分批賣給黃泳學,是否如此?)是,每次都是200 或300 張。」、「(若黃泳學將手上的兆良公司股票銷售完之後,羅栩亮就再賣一批給黃泳學去銷售,是否如此?)是,都分批拿的。」等語(見本院卷八第82頁),據以否認被告羅栩亮於102 年10月間印製前揭1 萬張兆良公司股票後,曾全部交予其保管乙節,顯非可採。況依前揭附表三編號1 至4 、7 、8 等部分所示,顯見被告黃泳學與羅栩亮就各該部分所示之兆良公司股票交易數量,依序各係600 張、500 張、500 張、400 張、400 張、500 張,此均非林惠雯前揭證述所指之「每次都是200 或300張」之交易數量,且林惠雯所稱:「(妳幫黃泳學向羅栩亮拿股票蓋章過戶,總共幾次?除了妳方才所述2 次之外,有無其他?)有印象的是這2 次,其他都是我拿錢給黃泳學,黃泳學交代我要打一份文件,就是黃泳學要借錢給羅栩亮要的借款單,每次金額不一樣,總共借款3 次。」等語(見本院卷八第85頁)之參與交易次數,與渠另稱:「兆良公司股票並非一次全部放在黃泳學處,由黃泳學分批銷售,而是羅栩亮分批賣給黃泳學」、「每次都是200 或300 張」等語,顯然不符【按縱連同林惠雯所指前揭「借款3 次」併予列計,合計交易次數僅「5 次」,除顯與前揭附表三所示,先後共「12次」股票交易不符,亦與林惠雯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黃泳學『每次』向羅栩亮拿股票時,是否幾乎都由妳蓋章?)是。」等語(見本院卷八第80頁),及被告黃泳學供稱被告羅栩亮先後向其「借款」次數並非「3 次」,而係「6 次」等語(見本院卷八第91頁)不符】,另參酌被告黃泳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在春水堂交付450 萬元給羅栩亮,這是我跟羅栩亮拿300張兆良公司股票的價金」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96 頁;按依被告羅栩亮所述,前揭由被告黃泳學交付之450 萬元,與共同被告曾立利轉交之425 萬元,係不同筆款項,見本院卷八第397 頁),而關於此次與被告羅栩亮間之兆良公司股票交易,其交易金額顯與證人林惠雯所指前揭「300 萬元」交易不符,亦即依被告黃泳學此部分供述,顯見其與被告羅栩亮尚有此筆金額450 萬元之兆良公司股票交易,而證人林惠雯既供稱關於被告黃泳學與羅栩亮間買賣兆良公司股票之交易,幾乎均係由其參與蓋章等語,卻未提及此筆交易,更堪認其前揭證述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黃泳學之詞,不足採信。

又證人林惠雯雖另陳稱:「(妳是否知悉羅栩亮賣給黃泳學之兆良公司股票每股多少錢?)我都是黃泳學講多少錢我自己去算出來的,算起來就是一股15元。」等語(見本院卷八第82頁),惟復稱「(依妳拿現金換股票的經手過程換算下來,黃泳學向羅栩亮買兆良公司股票之價格,每股是8.5 元或10元或15元?)我不清楚」、「(妳是否不確定黃泳學向羅栩亮買兆良公司股票之價格,黃泳學指示妳拿多少錢,妳就拿多少錢,是否如此?)是。」、「(黃泳學有無告訴妳以每股多少錢向羅栩亮買兆良公司股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八第83至84頁、第86頁),顯見渠此部分供述僅係個人推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林惠雯所稱渠至中信銀行股務處辦理兆良公司股票過戶手續時,稅單所載交易價格亦係每股「15元」乙節,僅係供被告黃泳學對外與其共犯楊立民或其下游盤商即被告黃馨瑩、朱緯業、劉勝誼等人商進行相關交易時之說詞,已如前述,自亦不足據為對被告黃泳學有利認定之依據。

(十二)末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犯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條文規定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惟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藉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真實性,故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然不得空言泛指凡適用證人保護法前揭規定而作證之證人,均係為邀輕典而故為不實之陳述,此反失證人保護法之立法原意,且依前引法條之規定,被告羅栩亮所為不利於被告黃泳學與共同被告陳功源之證述,固為減輕其刑之考量要件,然既須事先獲得檢察官同意者,始有適用之可能,而本件關於被告黃泳學及共同被告陳功源所為前揭犯行之部分,除被告羅栩亮適用證人保護法後之前揭證述外,尚有前揭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而加以補強,經核與各該部分之事實相符,已各如前述。從而,自難僅以被告羅栩亮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後,為前揭不利於被告黃泳學或共同被告陳功源之證述,即遽認其僅係為邀輕典,而故為對被告黃泳學或共同被告陳功源不利之不實陳述。被告黃泳學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羅栩亮係為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前揭規定以邀輕典,乃故為對其不利之前揭不實供述云云,惟未舉出具體證據證明證人即被告羅栩亮所為前揭對其不利之供述有何不實之處,所辯自無可採。另被告黃泳學辯稱被告黃馨瑩於本件偵查中所為對其不利之供述,係因黃馨瑩在知悉另案(原審

105 年度簡字第305 號)被告吳光中向黃馨瑩表示被告羅栩亮已轉為污點證人,調查局係將偵辦對象鎖定被告黃泳學及案外人陳振光之前提下,始將前揭二場兆良公司發表會或說明會,及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全數卸責予被告黃泳學,偽稱被告黃泳學為德睿公司實際負責人,惟此黃馨瑩認為自己已介入兆良公司營運過深,難以脫身後,為求自己卸責之不實指述云云,惟其此部分辯解僅係依憑個人憑空推論,並無具體事證可資佐證,復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自無可採。

九、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本法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而其立法理由說明:「第2 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惟前揭立法理由例示說明所採取之「差額法」,應係針對「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等相類犯罪而言,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其預設之行為模式與「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迥不相同,而係行為人對他人散布不實訊息以行騙,此則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所預設之行為模式相同。又本罪固係抽象危險犯,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實害犯相異,然本罪在行為人藉散布不實訊息銷售股票,並已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既已產生特定實害,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須以產生特定實害,並使行為人受有特定財產利益之結果,其情並無二致。綜此以觀,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詐偽罪」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詐得財物計算方式相同,即應自被害人之角度觀之,探究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交付給行為人之財物價額以為斷,至於行為人施詐過程中所付出之成本,並無須考量,亦無須扣除。是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款「詐偽罪」之犯罪所得,自應以投資人之角度,計算投資人因被告施詐所交付之總金額,即因被告施詐而成功銷售本案股票所獲得之總金額以為斷,至於被告購入股票之成本等相關費用成本,與投資人因遭被告施詐而交付之金額無關,自無須扣除。

(二)犯罪總所得(即本件投資人因被詐騙而支付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全部總金額):

1.本件被告羅栩亮、黃泳學與共同被告陳功源所為詐偽等犯行,其中關於詐偽買賣兆良公司股票部分,係由被告黃泳學先向被告羅栩亮取得3830張兆良公司股票並登記在共同被告王貴儀名下(詳如附表三:「羅栩亮、林美雲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黃泳學,黃泳學登記受讓人為王貴儀之明細表」所示),嗣分別登記為沈花女、李文揚、孟鼎鈞、王乙涵、王立華、劉勝誼、林明頡名下共3800張(詳如附表

四:「王貴儀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依對象別〉明細表」所示),再出售予最終投資人共3761張(詳如附表五:「朱緯業以沈花女、林明頡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附表六:「黃馨瑩以賴國隆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附表八:「劉勝誼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附表十:「以王立華、施明宏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所示,是本件投資人受騙之金額,合計為:219,290,000 元(即前揭附表五、六、八、十「成交總價」之「總計」或「合計」欄之合計金額;計算式:111,865,000+67,365,000+29, 926,000+10,134,000=219,290,00

0 )。

2.另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就前揭兆良公司「103 年7 月」增資部分之詐偽犯行,總共售出1337張兆良公司股票,每股25元,合計投資人受騙支付之金額為33,425,000元(詳如附表一:「兆良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之「繳款金額」之「合計」欄所示)。

3.被告羅栩亮另自行詐偽販售如附表二:「羅栩亮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王子源等6 人明細表」所示,共400 張兆良公司股票部分,合計投資人受騙支付之金額為4,080,000 元(詳如附表二:「羅栩亮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王子源等6人明細表」之「成交總價」之「合計」欄所示)。

(三)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各別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1.被告羅栩亮:⑴關於詐偽罪中,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黃泳學部分:

①每股實際售價(獲利):8.5 元。

②售出股數:共3830張(詳如前揭附表三)③此部分犯罪所得金額為:32,555,000元(計算式:8.5*3,

830,000 =32,555,000元)⑵關於詐偽罪中,直接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最終投資人部分:

①每股實際售價(獲利):10.2元。

②售出股數:共400 張(詳如前揭附表二)③此部分犯罪所得金額為408 萬元(計算式:10.2*400,000=4,080,000 元)。

⑶關於詐偽罪中,「103 年7 月」現金增資部分:

①每股(溢價發行)之價額(即獲利):25元。

②售出股數:共1337 張(詳如前揭附表一)③此部分犯罪所得金額為33,425,000元(計算式:25*1,337,000=33,425,000)。

⑷合計被告羅栩亮因本件詐偽罪獲取之犯罪所得金額為7006

萬元(計算式:32,555,000+4,080,000+33,425,000=70,060,000元)。

2.被告黃泳學:⑴詐偽罪部分:

①被告黃泳學係以每股8.5 元向被告羅栩亮購買兆良公司股

票,並以每股23元分別轉售被告黃馨瑩及共同被告朱緯業、劉勝誼等下游盤商,每股獲利14.5元(賣價23元扣除買價8.5 元)。

②售出股數:共3800 張(詳如前揭附表四所示)。

③此部分犯罪所得總額為5510萬元(計算式:14.5*3,800,0

00=55,100,000元),經扣除千分之3 證券交易稅及15%證券交易所得稅後,犯罪所得淨額為46,612,130元【計算式:(55,100,000-23,000*3800*0.003)* (1-15%)=46,612,130元】;本件公訴意旨(見本院卷一第30至165頁所附起訴書第13頁第6 點)就被告黃泳學犯罪所得部分,雖認為被告黃泳學係以每股15元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共同被告楊立民,並以此為據,經扣除其購入成本每股8.5元,計算被告黃泳學之犯罪所得為2470萬元,惟因共同被告楊立民實際上僅係提供其前女友王貴儀之名義作為人頭持股人,並以此方式與被告黃泳學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從中賺取每張2000元之價額作為報酬,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及被告黃泳學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容有誤會。又關於被告黃泳學按每股2 元即每張2000元支付予共同被告楊立民之前揭報酬或對價,係其為取得前揭詐偽罪犯罪所得而支出之相關成本,無需自其前揭犯罪所得金額中扣除(理由詳如後「沒收」部分所述),併此敘明。

⑵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販售兆良公司股票部分之犯罪所得:

核與前揭詐偽罪部分之犯罪所得金額相同,不需重複加計。

3.被告黃馨瑩:⑴關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販售兆良公司股票部分:

依附表五:「朱緯業以沈花女、林明頡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之「成交單價」、「成交股數」欄及其「註4 」、附表十:「以王立華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之「成交單價」、「成交股數」欄及其「註3 」所示,被告黃馨瑩就此部分實際負責出售之兆良公司股票,共計636 張(計算式:前揭附表五之「成交單價」、「成交股數」欄及其「註4 」所示共613 張,加計前揭附表十之「成交單價」、「成交股數」欄及其「註3 」所示共23張,合計636 張),賣出總金額為3337萬5000元(計算式:前揭附表五「註4 」之「成交總價」合計金額3178萬8000元,加計前揭附表十「註3 」之「成交總價」158 萬7000元,總計3337萬5000元),經扣除買進成本1462萬8000元(每股進價23元×636張)後,獲利總額為1874萬7000元,再扣除0.3%證券交易稅及15% 證券交易所得稅後,所得淨額為1584萬9844元【計算式:18,747,000-33,375,000*0.3%)×(1-15%)=15,849,844 】。

⑵關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販售元龍、金隆公司股票部分:

依附表七:「黃馨瑩出售元龍、金隆公司股票明細表」之「成交單價」、「成交股數」欄所示,此部分不法獲利總額,經扣除0.3%證券交易稅及15% 證券交易所得稅後,所得淨額為675萬1852元。

⑶合計被告黃馨瑩因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販售未上市、

上櫃之兆良、元龍、金隆等公司股票,犯罪所得金額合計為2260萬1696元。另依前揭事證,固堪認被告黃馨瑩與黃泳學均係德睿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前揭由黃馨瑩對外販售之兆良公司股票均係由黃馨瑩以每股23元之價格向黃泳學購買取得,惟關於被告黃馨瑩另陳稱除前揭每股23元之進價外,黃泳學另向其收取每股3 元之「墊資」代價,此為被告黃泳學所否認,黃馨瑩復未能舉出相關證據資料供佐證,尚難採認。況依被告黃馨瑩所述,前揭每股3 元之墊資費用係列入德睿公司之管銷費用內,再一併與被告黃泳學結算,而關於被告黃馨瑩或黃泳學因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因而支付予他人之報酬或對價,係其為取得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所得而支出之相關成本,無需自其犯罪所得金額中加以扣除(理由詳如後「沒收」部分所述),是無論被告黃馨瑩是否確與被告黃泳學進行前揭結算或其等究係如何結算,均無需扣除該部分「墊資」費用,自不影響被告黃馨瑩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所得仍為前揭2260萬1696元之判斷,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關於被告羅栩亮係因有意開發生技及醫療器材領域,將兆良公司與國防大學(化工研究所)合作研發之鉻碳材料應用於醫療器械,製作具不沾黏特性之醫療器材,希冀藉此獲得「Chirana 集團」在臺代理權,創造龐大商機,然因兆良公司規模甚小,無力負擔龐大研發及建立生產線之費用,竟因此與被告黃泳學及共同被告陳功源合謀,推由陳功源協助被告羅栩亮向不知詐偽詳情之共同被告簡秋嬌、王瑞卿短期借款7000萬元,將兆良公司實收資本額自3000萬元虛偽增資至1 億元,再印製股票後,全部交予被告黃泳學保管,並由被告羅栩亮以每股8.5 元之價格,分批出售予被告黃泳學共3830張,由黃泳學轉售予不知前揭詐偽內情或詳情之被告黃馨瑩及共同被告朱緯業、劉勝誼等下游盤商,由其等各以前揭方式對外販售予前揭不特定投資人,並推由具會計師專業之陳功源指導被告羅栩亮為前揭虛偽交易,不實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呈現兆良公司交易活絡、營運狀況良好之假象,使一般投資人因認同兆良公司而願意購買兆良公司股票,藉以順利對外販售並增加兆良公司股票之銷售數量,被告黃泳學並利用被告羅栩亮邀請「Chirana 集團」執行長Henrich Herceg等人來台簽署備忘錄,及共同與宏都拉斯「

LAT 集團」簽署跨國醫療合作備忘錄等機會,全額負擔經費,並指示僅知悉被告黃泳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惟不知前揭詐偽內情之被告黃馨瑩及醫之寶公司員工林惠雯等人完成前揭詐偽犯行,因而非法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予以附表五、六、

八、十所示之投資人,使各該投資人均因此受騙而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並實際支付股款,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就此部分詐偽等犯行,合計取得2 億1929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復基於前揭同一詐偽罪之接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被告羅栩亮於103 年7 月間,再次辦理兆良公司增資而募集新股,使不知情之投資人因此受騙而認購兆良公司增資股票並實際交付股款,因此合計取得3342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總計被告羅栩亮與黃泳學因前揭詐偽罪所取得之犯罪總所得金額為2 億5265萬4000元(計算式:219,290,000+33,425,000=252,654,000)。此外,被告羅栩亮復另基於前揭同一詐偽罪之接續犯意,自行對外販售如前揭附表二所示之

400 張兆良公司股票,因此實際取得408 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因此各實際取得前揭7006萬元、4661萬2130元之犯罪所得;另被告黃馨瑩則因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分別販售兆良、金隆、元龍等公司股票,合計取得犯罪所得共2260萬1696元等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各予依法論罪科刑。

十一、論罪:

(一)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應於章程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外,其後如需增資,亦應將所增加之資本額載明於公司章程,嗣後除經依法減資外,應予維持,此即「資本不變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或增資時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此乃「資本確實原則」,且公司自設立後迄解散前止,均應力求保有相當於實收資本額之現實財產,此即「資本維持原則」,此乃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而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股東應繳納,即公司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及健全經營。又按關於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等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而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即明。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此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證券交易法所指之證券業務,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5條亦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又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

1 項所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在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成立一罪。

(二)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

1.核被告羅栩亮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係各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羅栩亮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鍾兆平、瞿銘峰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按共同被告鍾兆平、瞿銘峰雖均非兆良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然其等與具有上開身分之被告羅栩亮共同實施犯罪,是就上開各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各成立共同正犯)。

2.被告羅栩亮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張秀琪製作股東繳款明細表,並先後二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出具兆良公司設立資本及增資資本確已收足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據以各別遂行前揭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3.被告羅栩亮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先後二次,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三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三)關於「事實」欄「三」、「四」部分:

1.被告羅栩亮(僅「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羅栩亮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兆良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兆良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等)而虛偽製造假交易,創造兆良公司交易活絡之假象,並以此方法幫助兆乾、習拿鈉、光倫、玉倫、豪倫、緯騏等公司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又於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前,即使用前揭虛偽、詐騙手段而為有價證券即兆良公司股票之買賣、募集,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以上。是核被告羅栩亮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規定處罰之加重詐偽罪(以下逕稱「詐偽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處罰之非法買賣、募集有價證券罪;其於前揭詐偽販售兆良公司股票期間,同時為上開各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之詐偽罪論處。

2.被告黃泳學《含「事實」欄「三」【不包括「三」(八)】、「四」等部分》:

核被告黃泳學就「事實」欄「三」【不包括「三」(八)】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處罰之詐偽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處罰之非法出售、募集有價證券罪;另就「事實」欄「四」部分(不含被告黃馨瑩另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販售金隆、元龍等公司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部分)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17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且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黃泳學為前揭詐偽販售兆良公司股票期間,同時為上開各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詐偽罪論處。

3.被告黃馨瑩【「事實」欄「四」(不含「四」(二)部分】:

核被告黃馨瑩就此部分所為,係德睿公司負責人即法人行為負責人,另就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尚譽、長旺及鑫樂等公司部分,則均係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各該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是其所犯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9條第1 項處罰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且為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所為前揭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係以同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9條第1 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論處。

4.就前揭「事實」欄「三」(一)至(六)所示詐偽等犯行部分,被告羅栩亮、黃泳學與共同被告陳功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關於虛偽驗資部分,並與共同被告簡秋嬌、王瑞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就「事實」欄「三」(七)部分,亦有前揭同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共犯不含共同被告陳功源);另被告黃泳學與黃馨瑩及共同被告朱緯業就「事實」欄「四」【不含「事實」欄「四」(一),其中關於被告黃馨瑩另行販售金隆、元龍公司股票即附表七:「黃馨瑩出售元龍、金隆公司股票明細表」部分】,被告黃泳學與共同被告劉勝誼就「事實」欄「四」(二)部分,及被告黃馨瑩與共同被告朱緯業就「事實」欄「四」(一)2.所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泳學與共同被告陳功源雖均非兆良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惟其等與有上開身分之被告羅栩亮共同實施犯罪,就上開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等部分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羅栩亮、黃泳學與共同被告陳功源於102 年7 月23日,在兆良公司會議室談論詐偽販售兆良公司股票而達成前揭共同犯意聯繫及行為分擔後,雖嗣後相關詐偽犯行係由被告羅栩亮、黃泳學或共同被告陳功源分擔實行,亦即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及共同被告陳功源嗣後僅各實際參與其中部分犯行,惟參照前揭說明,應認其等係在前揭共同詐偽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詐偽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之犯罪目的,自無礙其等就前揭相關詐偽犯行(其中關於共同被告陳功源部分,不含上開「103 年7 月間」增資1337張股票及被告羅栩亮自行販售如前揭附表二所示兆良公司股票等部分,被告黃泳學則不包括前揭由被告羅栩亮自行販售如上開附表二所示兆良公司股票部分,詳如前述)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及判斷。

5.被告羅栩亮、黃泳學與共同被告陳功源等就前揭詐偽販售兆良公司股票部分之犯行,係推由被告羅栩亮將已載有不實品名、數量、價格之單子交予不知情之兆良公司會計余念芸,利用余念芸製作統一發票,另關於前揭「103 年7月間」詐偽增資而募集有價證券部分,亦係利用不知情之余念芸寄送現金增資認股通知書等文件資料給兆良公司原有股東而辦理新股募資,又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旻莞出具兆良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不知詐偽內情之被告黃馨瑩及共同被告朱緯業、劉勝誼等下游盤商及其等分別僱用之業務員對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藉以遂行本件詐偽罪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6.本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雖均未論及被告黃泳學就前揭詐偽犯行部分,並有基於與被告羅栩亮及共同被告陳功源前揭詐偽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羅栩亮及共同被告陳功源將兆良公司實收資本額自3000萬元虛偽增資至1 億元等相關犯行,暨被告黃馨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經營據點尚包括尚譽、長旺及鑫樂公司,且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所販售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另包括金隆、元龍等公司股票,另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論及被告羅栩亮、黃泳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部分,均有疏漏,惟就被告黃泳學、黃馨瑩此各部分犯行,因與業據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犯罪事實擴張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均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關於被告黃泳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部分,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涉犯法條(見本院卷八第35頁、卷十第82頁),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再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31號、92年度臺上字第4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有關被告所犯罪名之告知,主要之目的係著眼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非字第1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對被告防禦權是否會生影響,當係法條告知制度所最應審究之點。本件起訴書就被告羅栩亮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非法買賣有價證券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應依同法第

1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處罰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等部分;就被告黃泳學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處罰之非法買賣有價證券罪部分;就被告黃馨瑩係德睿公司負責人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第1 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等部分,雖均未敘及而有所疏漏,惟關於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及黃馨瑩前揭各部分犯行,與其等業據起訴之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各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而此各部分僅係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雖應一併審究,惟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7.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822號、106 年度偵字第5083號、第5626號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羅栩亮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同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等罪嫌,核與本件起訴或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之事實相同,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8.被告羅栩亮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先後二次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事實」欄「三」所示之詐偽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關於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針對規模龐大、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犯罪,例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選及洗錢等犯罪,藉由刑罰減免之誘因,使涉案者勇於供出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重要事證,以有效打擊犯罪。其所謂「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關於供出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方式、經過等事證固屬之,即供認自己犯罪之自白者,自亦包括在內。經查,被告羅栩亮於本件偵查中,於104 年7 月8 日偵訊時,即當庭主動表示欲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供出與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並經承辦檢察官事先同意後,嗣即於歷次調詢或檢察官偵訊時,先後供述與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有關被告黃泳學及共同被告陳功源等正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被告羅栩亮104 年7 月8 日偵訊筆錄(見A42卷第252 頁正反面)及本件起訴書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中,具體載明請求本院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從輕量處被告羅栩亮之刑,本院考量本案正犯即被告黃泳學與共同被告陳功源均否認其等所為前揭詐偽犯行,極力飾詞辯解,前揭供述反覆矛盾,相互推諉卸責或時而互為有利彼此之不實陳述,本件係因被告羅栩亮之自白供述及相關證述,經佐以前揭相關補強證據,始得據以釐清案情而認定被告黃泳學及共同被告陳功源涉案詳情。因認關於被告羅栩亮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示之詐偽罪(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此即一般所稱之「證券詐欺」。蓋證券市場首重誠信,欺騙行為侵害投資人權益,破壞市場健全發展,各國證券法律均明文禁止。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是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有關本條文之適用客體,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89年7 月修法時,曾有提案將「公開募集、發行」等語刪除,理由係「本條乃屬對證券定義之條文,『公開募集、發行』字樣實與證券之定義無關,而係是否屬『豁免交易』時應考慮之問題,而此觀之證券交易法第7 條、第22條即可明之,爰將此贅文刪除」。亦即,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司股票原以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有關證券詐欺之民刑事責任,原僅適用於公開募集發行之有價證券。修正之後,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語,則即使行為人以未公開發行的證券為詐欺買賣的工具,仍受證券交易法的規範。又按證券交易法所稱買賣,依修正前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原僅限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的交易,77年1 月刪除第9 條之後,買賣之範圍尚包括面對面交易及其他場所交易。據此,可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的適用範圍,較內線交易、操縱市場及歸入權者為廣,不論該有價證券是否為公開發行的性質,均有其適用(參賴英照前揭書,第第14至15頁、第715 至717 頁)。依上說明,應認證券交易法第20條所規定之「有價證券」並不以經公開發行者為限,參以近來隨著高科技及資訊產業發展,民眾對該等產業之投資多抱有「倍數利潤」之期望,買賣未上巿(櫃)股票(不以公開發行為限)儼然成為社會投資大眾之另類投資選擇,與一般消費商品有異。惟因未上市(櫃)公司資訊揭露不若上市(櫃)公司透明,投資人很難掌握真正資訊,復因報價及交易資訊不足,股價易受操縱,極易衍生糾紛,故如將未上市櫃股票或未公開發行公司股票排除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範之外,對投資人及證券交易市場之保障顯有不足。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之「有價證券」並不以經公開發行者為限。本件兆良公司虛偽增資至1 億元後印製股票,並將其中如附表三:「羅栩亮、林美雲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黃泳學,黃泳學登記受讓人為王貴儀之明細表」所示,共3830張交由被告黃泳學販售予其下游盤商,再由各該盤商僱用業務行銷人員隨機撥打電話或以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將兆良公司股票出售予有意願購買之不特定投資人,此為被告羅栩亮、黃泳學等人所明知之事實,自不得以被告羅栩亮係將兆良公司股票出售予被告黃泳學,而被告黃泳學係屬特定投資人,即據以推認被告羅栩亮出售前揭兆良公司股票予被告黃泳學之行為,與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不符而不應成立詐偽罪;被告羅栩亮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辯護意旨自屬誤會,併此敘明。又依前揭事證及說明,足認本件事實已明,是被告黃馨瑩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將被告羅栩亮、黃泳學與其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另聲請函查前揭兆良公司官方網站係由何人或何公司協助美化等情,核與前揭事實判斷無關或不影響前揭事實判斷,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評斷、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以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共同犯前揭詐偽罪,及被告黃馨瑩犯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均事證明確,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關於被告羅栩亮就前揭詐偽罪等犯行,所犯法條並包括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罪,原審漏未審酌及此而未諭知此部分所犯法條,尚有未洽;⑵被告黃馨瑩本件所犯,除前揭事實欄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外,並未與被告羅栩亮、黃泳學或共同被告陳功源共同為前揭詐偽罪之相關犯行(詳如後「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原審未詳酌本件相關事證,認被告黃馨瑩亦犯前揭詐偽罪,並認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前揭詐偽犯行之共同正犯包括被告黃馨瑩及共同被告張漢龍、曾立利,且就被告黃泳學之犯罪所得,其事實欄誤載之「6,612,130 元」(見原判決第21頁),核與其理由欄所載「46,612,130元」(見原判決第10

2 頁)之金額不符,亦未有洽,另就被告黃馨瑩之犯罪所得金額(詳如後述)有所誤認或誤載;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被告羅栩亮身為兆良公司負責人,本應踏實經營公司,按部就班賺取應得利益,詎其無視兆良公司之設立或前揭增資款項均係向他人短期借貸而來,並非實際收足之資金,且公司規模甚小,相關計畫均僅處於研發或規劃階段,尚無具體成果,亦幾乎尚無任何實際營收及獲利,竟謀一步登天,希冀透過印製股票對外販售之方式,於短期內獲取經營公司所需之可觀資金,供建置生產線而取得「Chirana 集團」代理契約;被告黃泳學則因長期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販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洞悉一般股票投資人雖均欠缺投資管道,惟均願投資購買具有潛力之未上市、上櫃高科技產業股票,藉以賺取未來上市、上櫃後,股價上漲之預期獲利心理,而與具有會計師專業證照之共同被告陳功源共同為前揭詐偽犯行之謀議及行為分擔,以前揭手法虛增兆良公司資本額,並與豪倫、光倫等公司為前揭虛偽不實之交易,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再於前揭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營運計劃書等文宣資料為不實登載,創造兆良公司資本足夠、業績良好、獲利可觀,未來前景可期之假象,透過不知情之被告黃馨瑩及共同被告朱緯業、劉勝誼等黃泳學之下游盤商,各以前揭方式對外寄送予不特定投資人,復由被告黃泳學負擔經費,而推由被告羅栩亮於103 年3 月28日及同年6 月4日,先後舉辦前揭兆良公司產品發表會及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在該發表會或簽約典禮現場,向現場與會投資人為前揭內容不實之宣佈,而共同製造、提供、散布前揭足以影響一般正常投資人判斷之重大不實資訊,致附表五、六、八、十及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而各購買如各該部分所示之兆良公司股票,因而各受損害,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則因此各實際獲得7006萬元、4661萬2130元之不法利益,犯後又均未交待說明其等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按依本件卷內相關資料所示,被告羅栩亮雖曾以兆良公司名義支付予國防大學60萬元(見A 21卷第30頁所附國防大學函所載)、支付「金屬工業研發中心」二筆各80萬元、50萬元(見A2卷第140 至154 頁所附兆良公司與「金屬工業研發中心」訂定之「受託研究契約」及習拿鈉公司與「金屬工業研發中心」訂定之「受託研究合約暨計畫書」、同卷第165 頁所附面額50萬元之兆良公司支票),及被告羅栩亮所指其出差至歐洲之差旅費用、支付兆良公司顧問或人事管銷費用及其所指償還前配偶林美雲先前貸予兆良公司之款項外,並未見被告羅栩亮有因經營兆良公司而實際支付大額款項之情形,而前揭各筆實際支付之款項,合計金額顯與前揭7006萬元之犯罪所得差距甚大,足認被告羅栩亮之實際或大部分犯罪所得,資金流向均屬不明;另被告黃泳學亦從未交待說明其前揭鉅額犯罪所得之實際資金流向】,亦未繳回各該部分犯罪所得,且除被告黃泳學曾實際賠償被害人黃昶芳之部分損害計14萬5000元及被害人陳玟玲之部分損害6 萬元(見本院卷十三第635 至637頁),合計賠償20萬500 元外,均未賠償其餘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又被告黃泳學除以前揭低廉價格(每股8.5 元)取得兆良公司股票,再分別轉售予被告黃馨瑩及共同被告朱緯業、劉勝誼等下游盤商,透過其等達成對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予不特定投資人而賺取前揭鉅額之不法利益外,更利用被告羅栩亮急需經營兆良公司所需資金之弱點,在內部向被告羅栩亮要求如兆良公司嗣後果能實際取得數額可觀之「Chirana 集團」代理權後,並須讓其參與代理,藉以獲利另筆鉅額利益【此參被告羅栩亮於104 年9 月17日偵訊時,結證稱:「(黃泳學有跟你表示他要作你們公司產品在台灣的代理商嗎?)他是說他希望能夠做歐洲習拿鈉公司產品銷售到台灣的代理商。」等語(見A43 卷第

297 頁),及被告黃泳學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跟羅栩亮說,我希望能夠拿到兆良銷售醫療器材到東南亞的代理權」等語(見A46 卷第26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暨A43 卷第256 頁反面所附被告羅栩亮於104 年5 月6 日向被告黃泳學借用200 萬元,所簽訂之「合約」,載明由被告羅栩亮向黃泳學「借款」200 萬元,借貸期間1 年,同時約定以上開「借款」作為被告黃泳學入股羅栩亮所承諾「習太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於未來一年內,需完成相關承諾事項,並將上開「借款」轉為被告黃泳學之投資入股款項,享有「習太生醫股份有限公司」20% 等約定即明】,顯見被告黃泳學不僅精明而隱身幕後,極力抹滅其實際參與本件詐偽犯行之相關痕跡,且貪婪無度;復於本件案發後,一再推諉卸責,企圖遮掩其犯罪跡證並誤導檢調人員辦案,浪費司法資源。是被告羅栩亮、黃泳學本件所犯,均不應輕縱,其中關於被告黃泳學部分,更應於法定刑度內,適度從重量刑。另被告黃馨瑩雖未參與前揭詐偽犯行,就此部分應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惟其於103 年5 月29日經檢調查獲「高雄另件證交法案」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後,不僅不知醒悟檢點,反自次月即同年6 月間起,即另行起意而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藉以謀取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鉅額不法利益,並因此間接縱容被告黃泳學隱身幕外而得以遂行前揭詐偽罪犯行,使前揭廣大投資人均因購買兆良公司股票而受害,其本身則因此取得不法利益1584萬9844元(已扣除附表六:「黃馨瑩以賴國隆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所示,應屬前揭「高雄另件證交法案」之犯罪所得部分),連同其就附表七:「黃馨瑩出售元龍、金隆公司股票明細表」所示之犯罪所得675 萬1852元,合計達2260萬1696元;尤其被告黃馨瑩不僅於103 年5 月29日遭查獲前揭「高雄另件證交法案」,不知檢點而另行爐灶,再為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甚至在本件於104 年6 月22日遭搜索查獲後,竟仍不知悔悟,仍持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且以特定代號稱呼其等另行非法販售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例如以「龍飛鳳舞」之代號作為其等另行非法販售「元龍公司」股票之代號),藉以逃避查緝【此參共同被告林莉洋於104 年8 月,仍繼續為被告黃馨瑩製作卷附「台北成交明細表(104 年8 月份)」、「104 年6-8 月現金帳」(見A45 卷第116 至117 頁、第215 至216 頁)及林莉洋於104 年8 月28日偵訊時之前揭證述內容(見A45 第

125 頁反面至126 頁反面)即明】,顯見被告黃馨瑩為謀取非法利益,竟視法令如無物,根本未將司法警察機關之查緝偵辦當一回事,亦漠視不特定投資人甚可能因購買其等非法販售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遭受鉅額投資損害之潛在不利益,縱認其於本件案發後,確曾積極與部分被害人洽談或達成和解,亦無礙此部分應作為從重量刑因素之審酌認定。是依本件卷證資料,固亦無積極具體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黃馨瑩有與被告羅栩亮、黃泳學等人共犯前揭詐偽罪等犯行之情形,惟參酌被告黃馨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前揭實情及其不法獲利之金額等情,仍應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適度從重量刑,且依被告黃馨瑩就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係實際擔任德睿公司及未經申辦公司登記之尚譽等公司負責人之實情觀察,應認就被告黃馨瑩部分,不應量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應令其入監服刑。原審就被告羅栩亮、黃泳學所犯前揭詐偽罪,僅依序各量處有期徒刑6 年、10年,均尚嫌過輕,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⑷被告羅栩亮、黃泳學、黃馨瑩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係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羅栩亮、黃泳學、黃馨瑩所為前揭犯行,各諭知沒收其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容有未洽。檢察官就被告羅栩亮、黃泳學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羅栩亮上訴請求輕判,及被告黃泳學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判決,均無理由;另被告黃馨瑩上訴指稱其並未涉犯前揭詐偽犯行,經核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惟其否認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尚包括其所指「陳憶禎」部分,及其否認係尚譽、長旺、鑫樂等未經申辦設立登記之公司負責人,卻以各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而非法販售兆良公司股票等犯行之部分,則無理由。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及黃馨瑩前揭各相關部分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各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前均無犯罪前科,被告黃馨瑩則於103 年間,因前揭「高雄另件證交法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2 月4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888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另件違反證券交易法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34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80 至784 頁、第792 至799頁);⑵經考量被告羅栩亮係兆良公司實際負責人,卻與長期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被告黃泳學及具有會計師證照及專長之共同被告陳功源共同本件詐偽犯行,被告黃馨瑩則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卻擔任德睿、尚譽、長旺、鑫樂等公司或未經申辦設立登記之公司或前揭資訊社負責人,非法經營買賣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證券業務,損害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健全發展,而被告黃泳學亦係德睿公司實際負責人,僱用前揭業務人員對外販售未上市、上櫃之兆良公司等公司股票(詳如「事實」欄相關部分所示),前揭「1.⑶」所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說明,及被告羅栩亮、黃泳學、黃馨瑩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別參與或實行之具體情節、所造成之投資人損害甚鉅、其等因此各獲取之鉅額不法利益(其中被告羅栩亮為7006萬元,被告黃泳學為4661萬2130元,被告黃馨瑩為2260萬1696元)、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羅栩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尚未能實際賠償任何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黃泳學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且迄今僅實際賠償如附表十三:「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撤回情形表」編號128 所示被害人黃昶芳14萬5000元、編號303 所示被害人陳玟玲6 萬元,就其餘被害人部分,則均未實際和解而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被告黃馨瑩則坦承前揭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如附表

十三:「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撤回情形表」所示之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詳如該附表相關部分所載),及本件被告、被害人分別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89 至392 頁、第590 至593 頁、卷十第214至223 頁、第276 至278 頁、第592 至597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羅栩亮所犯前揭詐偽罪,經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如主文第2 項前段所示之刑【此部分所量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原審就被告羅栩亮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各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詳如後述)部分,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法不得逕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羅栩亮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就被告黃泳學所犯前揭詐偽罪,及被告黃馨瑩所犯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則分別諭知如主文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且經參酌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黃馨瑩所犯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犯行,有令其入監服刑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3.沒收:⑴按被告羅栩亮、黃泳學、黃馨瑩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

收之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作為沒收前揭被告犯罪所得之依據。又按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條立法理由並說明:「‧‧‧二、(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四、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 項a 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徹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第3 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又按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謂「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係著重在沒收之「範圍」,而所謂「不問成本,均應沒收」,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行為已取得之不法犯罪所得,無須扣除因本次犯罪所特別支出之成本而言,藉以澈底杜絕犯罪誘因,是倘行為人在犯罪前早已取得或存在之財產,而非屬因本次犯罪特予支出之成本時,自無沒收之理,以免過苛。是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言,真正能反映本罪不法內涵之犯罪所得者係行為人出售股票之獲利,並不包括該股票之取得成本,是在計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不應包括行為人取得股票之成本而應予以扣除。又按「犯罪所得係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上訴人等三人取得之合會會款,即為因違反銀行法所違法吸金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且並無成本計算問題,而上訴人等三人違法吸收資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係取得之相關費用,並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必要。」、「犯罪所得之計算,自均應以行為人因犯罪直接取得之全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等為其範圍。」(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未經允許之收受資金行為,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無予扣除之餘地,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該件判決雖係就違反銀行法之違法吸金案件表示上開見解,惟於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應亦可適用)。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如行為人已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行為人如未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其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約定賠償方法,仍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且前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經查,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因共同為前揭詐偽等犯行,及

被告黃泳學、黃馨瑩因共同為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而各別取得之犯罪所得(各詳如下述)雖未扣案,惟仍屬各該被告所有,且均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參照),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實際沒收金額、應扣除不予沒收之金額,各詳如下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而經計算結果,被告羅栩亮、黃泳學、黃馨瑩各應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如下所示:

①被告羅栩亮:被告羅栩亮因本件詐偽罪犯行,實際獲得之

不法利益為7006萬元,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犯罪行為之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並無成本計算之問題,自無須扣除被告羅栩亮因印製兆良公司股票而允諾或實際支付給簽證印製兆良公司股票之聯邦銀行等相關機構或人員之費用,或其因本件犯罪所特別支出之相關成本或費用,是其因本件犯罪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共7006萬元。另依本件現有卷證資料,被告羅栩亮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按附表

十三:「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撤回情形表」所示之被害人,其中雖有部分被害人對被告羅栩亮撤回或依法視為撤回各該件民事起訴,惟渠等撤回或視為撤回各該件民事起訴之可能原因多端,自無從以渠等對被告羅栩亮撤回或視為撤回各該件民事起訴,即據以認為被告羅栩亮業已實際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羅栩亮亦未主張其就此各部分業已實際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提出佐證資料,自難認為被告羅栩亮就此各部分業已實際賠償各該被害人,而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不符;另前揭附表十三所列之被害人,其中雖有部分被害人已與被告羅栩亮達成民事和解,惟依各該和解筆錄所載,被告羅栩亮僅係表示「願」賠償給付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若干金額,並非已實際賠償給付而填補各該被害人所受之各該部分損害,參照前揭說明,亦不符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是就此各部分之犯罪所得亦無從據以扣除,仍應宣告沒收),參照前揭說明,自應認為並無應予扣除而不沒收之犯罪所得,而應將其犯罪所得共7006萬元均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黃泳學:被告羅栩亮因本件詐偽罪犯行,實際獲得之

不法利益為4661萬2130元,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犯罪行為之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並無成本計算之問題,自無須扣除被告黃泳學因本件犯罪而允諾或實際給付之人頭費用、公司管銷費用等因本件犯罪所特別支出之相關成本或費用,是其因本件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4661萬2130元。而依本件現有卷證資料,被告黃泳學除與附表十三:「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撤回情形表」所列被害人黃昶芳、陳玟玲和解,並分別實際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4萬5000元、6萬元,合計20萬5000元,就此部分,應認為得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予以扣除而不宣告沒收外,因其就其餘部分並未實際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損害(按前揭附表十三所列之被害人,其中雖有部分被害人對被告黃泳學撤回或依法視為撤回各該件民事起訴,惟渠等撤回或視為撤回各該件民事起訴之可能原因多端,自無從以渠等對被告黃泳學撤回或視為撤回各該件民事起訴,即據以認為被告黃泳學已實際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黃泳學亦未主張其就此各部分業已實際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提出佐證資料,自難認為被告黃泳學就此各部分業已實際賠償各該被害人,而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不符;另前揭附表十三所列之被害人,其中雖有部分被害人已與被告黃泳學達成民事和解,惟依各該和解筆錄所載,被告黃泳學僅係表示「願」賠償給付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若干金額,並非已實際賠償給付而填補各該被害人所受之各該部分損害,參照前揭說明,亦不符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是就此各部分之犯罪所得亦無從據以扣除,仍應予以宣告沒收),是參照前揭說明,應認為被告黃泳學就此各部分之犯罪所得均無從扣除,均應宣告沒收。是經計算結果,被告黃泳學前揭犯罪所得4661萬2130元,其中得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者,合計為20萬5000元,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4640萬7130元(計算式:46,612,130-205,000=46,407,130 ),而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黃馨瑩:被告黃馨瑩因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實際獲得之不法利益為2260萬1696元,已如前述。

依前揭說明,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犯罪行為之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並無成本計算之問題,自無須扣除被告黃馨瑩因本件犯罪而允諾或實際給付予業務人員之佣金、人頭費用、公司管銷費用等因本件犯罪所特別支出之相關成本或費用,是其因本件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2260萬1696元。而依本件現有卷證資料,被告黃馨瑩除與附表十三:「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撤回情形表」所列被害人王啟聰、李桂鶯、林延鳳、陳已淳、曾淑妃、謝秀菊等人和解,並實際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實際賠償金額依序被害人王啟聰31萬7000元、被害人李桂鶯40萬2000元、被害人林延鳳85萬3000元、被害人陳已淳33萬5000元、被害人曾淑妃67萬元、被害人謝秀菊27萬6000元,合計賠償285 萬3000元),堪認被告黃馨瑩已實際賠償各該部分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是關於各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得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予以扣除而不宣告沒收,合計得扣除不予沒收之金額為285 萬3000元外,就其餘部分並未實際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損害(按前揭附表十三所列之被害人,其中雖有部分被害人對被告黃馨瑩撤回或依法視為撤回各該件民事起訴,惟渠等撤回或視為撤回各該件民事起訴之可能原因多端,自無從以渠等對被告黃馨瑩撤回或視為撤回各該件民事起訴,即據以認為被告黃馨瑩已實際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黃馨瑩亦未主張其就此各部分業已實際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提出佐證資料,自難認為被告黃馨瑩就此各部分業已實際賠償各該被害人,而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不符;另前揭附表十三所列之被害人,其中雖有部分被害人已與被告黃馨瑩達成民事和解,惟除各該和解筆錄所載外,並未見被告黃馨瑩有實際賠償給付各該被害人所受各該部分損害之佐證資料,參照前揭說明,亦不符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所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是就此各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應予以宣告沒收),是參照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黃馨瑩就此各部分之犯罪所得均無從扣除,均應予以宣告沒收。是經計算結果,被告黃馨瑩前揭犯罪所得2260萬1696元,其中得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者,合計為285 萬3000元,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969萬3696元(計算式:22,601,696-2,853,000=19,748,696 ),而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又關於附表十三:「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撤回情形表」所列被害人,其中有部分被害人係屬於附表六:「黃馨瑩以賴國隆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所列之投資人,而此部分對於被告黃馨瑩而言,係屬前揭「高雄另件證交法案」之投資人,亦即就被告黃馨瑩而言,並未列入本件犯罪所得之範圍內,則關於被告黃馨瑩就此相關部分所為之和解及實際賠償之金額【包括前揭附表十三編號1 「游玫芳」之和解金額67萬元、編號24「林錦秀」之和解金額4 萬元、編號29「李如玉」之134 萬元、編號104 「劉子鵬」之105 萬2000元、編號129 「黃昶芳」之和解金額5 萬5000元、編號281 「鄭國中」之和解金額15萬元、編號295 「陳仲卿」之和解金額20萬7000元),自均無從由前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加以扣除,併此敘明。

⑶另本案扣案物均非強制沒收之物,且或非相關被告或犯罪

行為人所有,或僅屬影印資料或價值低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即被告羅栩亮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各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款罪)部分:

1.原審就被告羅栩亮此部分犯行,均同前揭認定,認係各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被告羅栩亮就此各部分犯行,與共同被告鍾兆平、瞿銘峰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所犯前揭二罪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被告羅栩亮此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二次所犯前揭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一日),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一日)等情。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刑罰量定,均屬妥適,尚無失出之情,均應予維持。

2.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理由雖略以:經參酌法院就刑罰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並審酌被告羅栩亮賠償本件投資人或被害人之還款程度等情,有加重其刑度之必要,原審量刑之適法性及妥適性容有再行檢討之處等語。

3.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第2102號、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第4578號判決參照),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被告羅栩亮此部分犯行之量刑,既已詳細審酌上開一切情狀,以為量刑準據,經審酌被告羅栩亮就此各部分之前揭犯罪情形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就此部分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量刑過輕之不當,並未違反罪刑相當之原則或刑罰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此外,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量刑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認定之理由,僅係就原判決業已審酌之前揭事由再為爭執而請求撤銷原判決,自無可採,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告黃馨瑩被訴與羅栩亮、陳功源、黃泳學、張漢龍、曾立利共同犯「詐偽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栩亮、陳功源、黃泳學與張漢龍、曾立利共同基於前揭詐偽發行並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由羅栩亮依陳功源之指示,於102 年9 月間,將兆良公司實收資本額不實增資至1 億元並發行股票後,陳功源即透過被告曾立利介紹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被告黃泳學與羅栩亮認識,著手將兆良公司股票拋向投資市場,被告黃泳學除指示被告曾立利擔任其與被告羅栩亮間之聯絡人,另要求羅栩亮在兆良公司網站上張貼該公司與臺北醫學大學、「ChiranaGroup 公司」、「Chirana Group SK公司」均有業務往來、兆良公司促成臺北醫學大學與斯洛伐克克美紐斯大學締結姊妹校等誇大不實之訊息,以吸引投資人注意並產生兆良公司前景看好之印象,並要求被告羅栩亮配合陳功源進行財務報表美化,使投資人相信兆良公司營收狀況良好而願意購買股票;陳功源即自103 年初起,指導被告羅栩亮美化兆良公司

102 年12月與103 年2 月、4 月、6 月、8 月之「401 報表」,虛偽填製銷售額與進項額,造成兆良公司營收獲利狀況良好之假象。此外,並由被告黃泳學偕同曾任銀行理財專員,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被告黃馨瑩,由被告羅栩亮陪同前往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參觀兆良公司委託生產之產品,其等均因此了解兆良公司之產品實際上尚在研發過程,未能量產,遑論銷售獲利,惟被告黃馨瑩仍基於與羅栩亮、陳功源、黃泳學共同詐欺發行有價證券之前揭犯意聯絡,依被告黃泳學之指示,按期向不知情之兆良公司職員古瓈云索取內容不實之兆良公司401 報表及兆良公司研究團隊、Chirana Group 高階主管介紹等資料後,據以作成描述兆良公司為2013年在德國杜塞道夫舉行之全球最大醫療器械展之受邀參加廠之一,參展器材電燒刀大放異彩備受矚目,當場即接獲百萬歐元訂單、主要法人股東Chirana Group 為歐盟前五大醫療器材集團、兆良科技因擁有國家級鉻碳鍍膜技術,毛利率高,平均收益30% 等內容誇大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並委由不知情之廠商印製後,供被告黃馨瑩、朱緯業、劉勝誼等黃泳學旗下游盤商於推銷兆良公司股票時使用,復由黃泳學負擔經費而要求被告羅栩亮、黃馨瑩配合辦理前揭103 年3 月28日於臺北遠東國際大飯店舉辦之兆良公司產品發表會,及同年6 月4 日在寒舍艾美酒店舉辦之兆良公司與「Chirana 集團」、「LAT 集團」及臺北醫學大學共同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明知臺北醫學大學並未參與簽署前揭合作備忘錄,卻於前揭簽約典禮上向到場媒體佯稱兆良公司因生產先進生醫手術器材,與臺北醫學大學、「Chirana Group 公司」、「Chirana Group SK公司」共同與宏都拉斯共和國簽署為期3 年,金額達5 億歐元即新台幣200 億元之跨國性醫療合作備忘錄,復由被告黃馨瑩要求羅栩亮在該說明會宣稱兆良公司股票即將公開發行,之後並計劃上市上櫃等語,營造使投資人爭相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熱烈氣氛。再由被告黃泳學依照與被告羅栩亮、陳功源、張漢龍、曾立利內部分討獲利或佣金之協議,指示曾立利以每股8.5 元之價格向被告羅栩亮價購兆良公司股票,而自103年1 月10日起至104 年1 月26日間,陸續將原登記於羅栩亮及其配偶林美雲名下之兆良公司股票,以每股15元售予共同被告楊立民並過戶登記至楊立民前女友王貴儀名下共計3830張(詳如「事實」欄「三」等部分所示)。因認被告黃馨瑩就此部分,係與被告羅栩亮、陳功源、黃泳學、張漢龍、曾立利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關於禁止詐偽行為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金額合計達1 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 項之詐偽罪處罰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104 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馨瑩係與共同被告羅栩亮、陳功源、黃泳學等人共同涉犯前揭詐偽罪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羅栩亮、陳功源、黃泳學及被告張漢龍、曾立利之供述或證述及如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書證與物證」所列之相關非供述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馨瑩雖坦承其有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之相關犯行(此部分業據本件認定被告黃馨瑩所為,應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所規定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罪等,詳如前揭「甲、有罪部分」所述),惟堅詞否認有與共同被告羅栩亮、陳功源或黃泳學等人共同為前揭詐偽等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辯稱:其不知兆良公司係虛偽不實增資,亦不知其向兆良公司行政助理古瓈云取得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係經共同被告陳功源美化之不實報表,並不知被告羅栩亮有依陳功源指示而為前揭虛偽交易之實情,其係為向投資人交待,乃依上游大盤即共同被告黃泳學之指示,按期向共同被告羅栩亮索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定期追蹤兆良公司營運狀況,並親自及偕同投資人參與前揭103 年3 月28日兆良公司產品發表會及同年6 月4 日之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並不知被告羅栩亮、黃泳學與共同被告陳功源所為前揭詐偽犯行之詳細內情,亦未參與其事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被告羅栩亮、黃泳學與共同被告陳功源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詐偽犯行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另關於被告黃馨瑩就被告羅栩亮、黃泳學與陳功源所為前揭詐偽犯行,曾因其本身係與被告黃泳學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因而實際參與其中部分客觀行為等情,固亦如前述。惟依前揭相關事證,僅能認定被告黃馨瑩曾實際參與其中部分客觀行為,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黃馨瑩係明知被告羅栩亮、黃泳學與陳功源所為前揭詐偽犯行之詳細內情,而與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及共同被告陳功源基於前揭詐偽犯行之犯意聯絡,分擔其中部分詐偽犯行,理由詳如下述:

1.依前揭事證所示,既足認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及共同被告陳功源等人於102 年7 月23日參訪兆良公司,而於兆良公司會議室開會時,已達成「印股票換鈔票」之共識,嗣共同被告陳功源即依該共識,並基於前揭詐偽罪之犯意聯絡,帶同被告羅栩亮向共同被告簡秋嬌、王瑞卿等金主短期借款7000萬元供兆良公司虛偽驗資之用,將兆良公司實收資本額自3000萬元,不實增資至1 億元,復由陳功源指示並指導被告羅栩亮與光倫、玉倫、豪倫等相關公司為虛偽不實之循環交易,再由陳功源據以不實修改、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造成兆良公司營運正常、交易活絡、業績及獲利良好之表面假象,而就此各部分,均未見被告黃馨瑩有參與其事之實情,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及共同被告陳功源、鍾兆平、曾立利等人亦均未指述被告黃馨瑩有實際參與此各部分交易或借款之行為。是被告黃馨瑩並未實際參與此各部分行為之事實,自堪認定。

2.關於被告黃泳學係以每股8.5 元之價格,向被告羅栩亮購買並實際取得如附表三、「羅栩亮、林美雲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黃泳學,黃泳學登記受讓人為王貴儀之明細表」所示,共計3830張兆良公司股票,再以每股23元之價格,分別轉售被告黃馨瑩及共同被告朱緯業、劉勝誼等下游盤商,由其等以前揭方式,分別販售予不特定投資人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就此各部分所示之兆良公司股票買賣交易,被告黃馨瑩與共同被告朱緯業、劉勝誼之地位顯然相當,亦即均係居於被告黃泳學「下游盤商」之地位,並無顯然高於共同被告朱緯業或劉勝誼之地位,亦與被告黃泳學可直接與被告羅栩亮接洽購買取得前揭3830張兆良公司股票之地位,顯然不同。再參酌兆良公司於102 年10月間印製完成前揭1 億元股票(即1 萬張股票)後,係由被告羅栩亮一併交予被告黃泳學保管在其負責經營之醫之寶公司保險箱內,再由被告黃泳學依實際對外販售情形,分批交予被告羅栩亮在各該兆良公司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蓋章後,分別辦理過戶手續,就此部分,亦未見被告黃馨瑩有參與其事之情形,而前揭人頭股東「王貴儀」亦係由共同被告楊立民提供予被告黃泳學使用,並由被告黃泳學單獨支付每股2 元之人頭費用等情,亦如前述;就此各部分,不僅均與被告黃馨瑩無關,亦未見被告黃馨瑩有實際參與或分擔其中何部分行為。是被告黃馨瑩雖與被告黃泳學進行前揭兆良公司股票買賣交易,而與黃泳學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對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惟其所處「位階」顯然與被告黃泳學不同,否則被告黃馨瑩與黃泳學既均係德睿公司實際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甚至共同參與前揭詐偽犯行,被告黃泳學並供稱其於前揭販售兆良公司股票期間,想追求被告黃馨瑩,顯見其等關係異常緊密,則依常理判斷,自應由被告黃馨瑩與黃泳學共同向被告羅栩亮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再分別轉售予下游盤商(如前揭共同被告朱緯業、劉勝誼等人),而非由被告黃泳學先以每股8.5 元之價格向被告羅栩亮購買並實際取得大量兆良公司股票(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共計3830張),且係由其全數保管在其負責經營之醫之寶公司保險箱後,再將其中部分股票,以每股23元之價格轉售被告黃馨瑩,且黃馨瑩向被告黃泳學價購兆良公司股票之「進價」成本並未低於共同被告朱緯業或劉勝誼之理。又依前揭「1.」部分所示,既足認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及共同被告陳功源等人於102 年7 月23日即已達成「印股票換鈔票」之共識,並推由陳功源、羅栩亮為各該部分所示之詐偽犯行,而依前揭事證所示,既亦足認被告羅栩亮、黃泳學與陳功源當時即已達成由被告羅栩亮以每股8.5 元之價格,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被告黃泳學,由其轉售或對外販售予不特定投資人獲利等情,已如前述,而關於此部分朋分不法獲利之謀議,並未敘及被告黃馨瑩所應分配之部分。此外,依本件卷證資料,並未見被告羅栩亮、黃泳學或陳功源在「102年7 月23日」後,有再次針對被告黃馨瑩應於其等內部分得若干利益之問題,進行後續討論或謀議,且黃馨瑩就其實際參與之前揭行為,除係與共同被告朱緯業、劉勝誼等立於同等地位,即均係居於「下游盤商」之地位,各以每股23元之價格向被告黃泳學價購兆良公司股票,再各自對外販售而獲得各該部分之不法利益(按此部分獲利雖可認為係被告黃馨瑩等下游盤商因「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獲得之不法利益,惟尚難逕推認即係其等因參與公訴意旨所指前揭「詐偽」犯行而獲得之不法利益,否則豈非可據此推認共同被告朱緯業或劉勝誼均係前揭「詐偽」犯行之共同正犯?此與一般常理判斷顯然不符,亦與公訴意旨認為共同被告朱緯業、劉勝誼二人並未涉犯前揭「詐偽」犯行之判斷不符)外,並未見被告黃馨瑩有因此額外獲得較共同被告朱緯業、劉勝誼等下游盤商更為有利之獲利。是如被告黃馨瑩確於「102 年7 月23日」後,實際知悉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及陳功源等人所為前揭詐偽謀議,並參與其事,依常理判斷,其既參與此部分詐偽犯行,理應向「共犯」被告羅栩亮或黃泳學等人要求朋分該「詐偽」犯行之內部利益,而非如同共同被告朱緯業、劉勝誼等下游盤商,僅「單純」賺取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不法獲利,始稱合理。

3.被告羅栩亮雖陳稱被告黃泳學係於102 年8 、9 月後某日,引介被告黃馨瑩與其認識,並稱引介黃馨瑩與其認識之目的,係作為其將兆良公司股票交割給黃泳學後,由黃馨瑩擔任與其聯繫之主要窗口等語,惟查,被告黃馨瑩雖經被告黃泳學介紹與被告羅栩亮認識,並作為前揭「聯繫窗口」,惟依被告羅栩亮此部分供述意旨,是否表示當時被告黃泳學引介被告黃馨瑩與其認識之目的,僅係作為有關「買賣兆良公司股票」之聯繫窗口,並不及於其他範圍,已有疑義。而依卷附資料所示,被告黃馨瑩曾於104 年3月間,因質疑兆良公司財報資料不實,而向兆良公司行政助理古瓈云要求提供兆良公司之子公司(或關係公司)即「兆乾公司」之財報資料,經古瓈云轉達被告羅栩亮後,羅栩亮卻拒絕提供等情,業據證人古瓈云及被告羅栩亮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七第20頁、本院卷八第335 頁、第506 頁),並有被告黃馨瑩(英文姓名為「Jessica 」)與古瓈云(英文姓名為「Peggy 」)以手機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截圖在卷(見A43 卷第99至102頁反面、A45 卷第196 至210 頁)可稽,互核相符。而依上開通訊對話內容所示,古瓈云曾於104 年3 月18日向被告黃馨瑩表示:「‧‧‧,晚點我和會計要401 (按應係指「兆良公司」之「401 報表」),嗣被告黃馨瑩於同年

3 月24日,向古瓈云表示:「麻煩妳再提供《兆乾科技》的401 稅單給我,一共是9-10月、11-12 月、今年1-2 月」、「再麻煩妳盡快寄給我」,而古瓈云雖表示「好,知道了」等語,惟並未提供,被告黃馨瑩即於翌日(同年3月25日)再向古瓈云表示:「Peggy ~~~~麻煩妳下午提供給我《兆乾科技》的401 稅單給我,一共是9-10月、11-12 月、今年1-2 月」、「我滿急的」等語,嗣經古瓈云回稱「我們財物(按此應係「財務」之誤繕,下同)這裏回覆沒有辦法提供耶」、「財物這裏是說兆乾因為有股東的問題,沒辦法給您」,雖經被告黃馨瑩表示上開「兆乾公司」財務報表資料係被告羅栩亮承諾交付之資料,要求古瓈云再次轉達,惟古瓈云回稱:「我昨天和財物要,還是不給我」。其後,被告黃馨瑩於同年4 月2 日與古瓈云聯繫稱:「請問一下,除了兆乾和兆良合作之外,其他公司會併進來嗎?」、「比如出貨的境外公司」、「營收都沒看到,併一些沒營收的有什麼用呢?」,經古瓈云回稱:「就我知道是併這兩家」,而黃馨瑩則續問:「那出貨的境外公司呢?」、「還有北京的公司」、「香港的公司」、「這些都很重要」,而古瓈云則回稱:「嗯嗯,是只有這兩家」等語。顯見被告黃馨瑩辯稱其經被告黃泳學指示作為與兆良公司或與被告羅栩亮之聯繫窗口後,為向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交待,乃持續追蹤兆良公司營運獲利情形,嗣於104 年初或同年3 月間左右,因發現兆良公司財務報表出現異常虧損,經向被告羅栩亮查詢,羅栩亮告稱係「因為兆良公司要上市櫃,所以他找另一家會計師事務所簽證,要打銷累虧」等語,其乃持續追蹤,並要求擔任被告羅栩亮助理之古瓈云一併提供「兆乾公司」之401 報表,甚至要求說明前揭「北京的公司」、「香港的公司」之營收資料,惟經古瓈云回稱:「只有這兩家」(按應係指「兆良」與「兆乾」公司),且拒絕提供「兆乾公司」401 報表予黃馨瑩等情,自非無據。另參酌被告羅栩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泳學是否有指示或交代你說要兆良公司配合提供相關財務報表給黃馨瑩?)黃泳學有交代說黃馨瑩要什麼資料叫我要配合她,我說我會配合,後來黃馨瑩有跟兆良公司要財務報表包括401 報表,兆良公司秘書古瓈云有把401 報表交給黃馨瑩,我有概括授權說黃馨瑩要這些401 報表可以給她。」、「(根據證人古瓈云的說法,在被告黃馨瑩要求提供兆乾公司的401報表,她有詢問過你,你說暫時不給,是否有這回事?)有,因為這跟兆良公司的業務沒有關係。」、「(照你所述,兆良、兆乾公司跟光倫、玉倫公司的交易是美化報表的相關交易,如果你認為黃馨瑩就是代表黃泳學或者他們是搭檔,且黃泳學知情,這部分交易他應該也要瞭解,而黃馨瑩在此基礎上跟你要求兆良公司的財務報表你也給了,為何要求兆乾公司的401 報表你卻反而不給?)我當初沒有多想,我覺得這跟兆良公司的業務沒有關係,我很快速回應古瓈云說非兆良公司的業務就不要去碰,我主要有交代古瓈云說以兆良公司的業務為準。」等語(見本院卷八第505 至507 頁),亦足以佐證被告黃馨瑩顯然無法直接接觸或了解兆良公司內部(含其子公司即「兆乾公司」或前揭「北京的公司」、「香港的公司」,下同),且其所能索取或實際取得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受有限制。而就此拒絕交付「兆乾公司」401 報表乙節,被告羅栩亮復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是參酌被告羅栩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初很簡單的想法就是非兆良公司的業務就不要給」、「非兆良公司的業務,古瓈云就不要去碰觸,就不用給,公司內部我都有特別清楚交代,非公司內部碰觸業務的相關人員都不能碰。」(見本院卷八第507 頁),及其於偵查中供稱:「‧‧‧我為了避免我的員工們彼此間探詢彼此工作內容,我對他們的工作內容都會單獨下,也要求他們不要詢問彼此的工作內容。」等語(見A43卷第299 頁反面),足認被告羅栩亮對其兆良公司內部員工或被告黃馨瑩等外部人員,均有防犯觀念及實際作法。從而,被告黃馨瑩縱經被告黃泳學指定作為與兆良公司或被告羅栩亮聯繫買賣兆良公司股票之窗口,並因此直接或間接向被告羅栩亮索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等前揭資料,惟其是否因此即得以探知或實際知悉兆良公司內部實際營運及獲利情形,更非無疑。

4.被告羅栩亮雖陳稱被告黃泳學係於102 年8 、9 月後某日,引介被告黃馨瑩與其認識後,其曾於102 年12月6 日,帶同黃泳學、黃馨瑩至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參觀由葛明德教授負責之實驗室,並稱當時兆良公司股票尚未販售至一般交易市場,而黃泳學、黃馨瑩至國防大學實驗室參觀鉻碳奈米技術時,其已明白告稱國防大學沒有能力量產,只能委託「金屬工業研發中心」試量產,而黃馨瑩也明白實驗室裡的東西都不會是量產的,我也明白告訴被告黃黃馨瑩當時兆良公司的產品都只是在研發階段,尚未達量產階段等語(見原審卷七第77頁正反面、第97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惟查,被告羅栩亮既於102 年12月6 日,帶同被告黃泳學、黃馨瑩至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參觀由葛明德教授負責之實驗室,並由葛明德教授為其等進行簡報,已如前述,並據證人葛明德教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八第99頁),復有國防大學104 年4 月28日國學校瑞字第1040003594號函覆該校葛明德教授與兆良公司合作情形(見A21 卷第30頁),及被告黃馨瑩所提其與被告羅栩亮、黃泳學等人確於102 年12月6 日,共同前往設於「中正嶺、燃燒化學館」化學及材料工程學系拜訪國防大學化工所葛明德教授之「國防大學會客人員聯絡資料登記名冊」在卷(見本院卷十二第408 頁)可稽。另兆良公司既已委託「金屬工業研發中心」試量產由葛明德教授研發鉻碳奈米技術製作具抗沾黏特性之手術器械,是縱認被告黃馨瑩於「102 年12月6 日」至國防大學參觀,並經被告羅栩亮告知後,可認知國防大學(實驗室)本身不具量產能力,只能委外量產或試量產,亦瞭解當時兆良公司產品僅尚處於研發階段,並未達量產階段等情,惟被告羅栩亮當時既已經以兆良公司名義與「金屬工業研發中心」簽約,委託試量產前揭以鉻碳奈米技術製作之抗沾黏手術器械,依一般常理判斷,自可合理期待該試量產之結果符合預期。再參酌嗣後由被告羅栩亮提供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其營收(銷售)額係自102 年11月起,由0 元依序增加為102 年

11、12月之10,357,143元、103 年1 、2 月之9,619,048元、103 年3 、4 月之12,380,953元、103 年5 、6 月之17,619,047元及103 年7 、8 月之8,448,781 元(詳如附表九 :「兆良公司100 年9 月至104 年4 月銷售額一覽表」所示),已如前述,且被告羅栩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依照你的認知,103 年時黃馨瑩是否知道兆良公司還沒有實際的業績?)我不記得了。‧‧‧」、「102 年我有跟黃馨瑩講過兆良公司到102 年底都還是虧損的,但是103 年以後有無實際業績,我不清楚黃馨瑩是否知情。

」等語(見本院卷八第514 至515 頁)。經比對結果,依一般正常投資人之合理判斷,自可認為前揭由兆良公司委託「金屬工業研發中心」試量產之結果,確符合預期,兆良公司並因此而有前揭營收(銷售)額持續上漲之良好表現。另參酌被告羅栩亮尚安排「Chirana 集團」執行長來台參訪,並先後於103 年3 月28日、同年6 月4 日,安排前揭兆良公司產品發表會及跨國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等情,復參酌被告黃馨瑩於104 年3 月間,尚以前揭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向兆良公司行政理古瓈云要求提供兆良及兆乾公司之「401 報表」,且要求提供之範圍係「103 年9-10

月 、11-12 月」及「104 年1-2 月」等情,堪認被告黃馨瑩雖於「102 年底以前」,瞭解當時兆良公司產品僅處於研發階段,尚未達量產階段,亦知悉國防大學實驗室不具量產能力,只能委外量產或試量產,惟其既因被告黃泳學指定為與兆良公司或被告羅栩亮之聯繫窗口,並因此獲得兆良公司提供之前揭401 報表等資料,自因此獲悉兆良公司營收(銷售)額有前揭持續增長之情形,而可合理推測或判斷前揭委由「金屬工業研發中心」試量產之結果符合預期。況被告黃馨瑩既於103 年3 月28日、同年6 月4日,實際參與並協助辦理前揭兆良公司產品發表會及跨國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從而,被告黃馨瑩自「103 年初起」,是否仍知悉或明知兆良公司係持續虧損階段等狀態,自非無疑;此與被告黃泳學可因被告羅栩亮自102 年間與其認識時起,迄本案於104 年6 月間遭查獲時止,均不斷向其「借款」,而可獲知被告羅栩亮本身之經濟情形及兆良公司之營運實況等情,顯有不同。再參酌本件被告黃馨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之犯行,其行為期間即係自「103 年1 月22日」(見附表六編號1 所示)起,不僅已在前揭「103 年初起」之後,並係在未涉入本件詐偽犯行之共同被告朱緯業之後(按依附表五編號1 、

2 所示,共同被告朱緯業係自102 年12月底或103 年1 月初,即開始對外非法販售兆良公司股票),是被告黃馨瑩於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販售兆良公司股票期間,是否仍明知被告羅栩亮所指「兆良公司產品僅處於研發階段,尚未量產」或兆良公司實際上仍持續處於虧損狀態等前揭實情,顯有疑義,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黃馨瑩之判斷。此外,依被告羅栩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有無定期向黃泳學報告兆良公司真實的營收狀況嗎?頻率為何?)每個月都會跟黃泳學見面,讓他知道兆良公司的現況,包含兆良公司從一開始虧損的情況,都照實報。」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9頁)所示,顯見被告羅栩亮定期報告兆良公司實際營收情形之對象係被告黃泳學,並非被告黃馨瑩,而被告黃泳學是否如實轉述被告羅栩亮所告知之兆良公司實況,顯有疑義。

5.按被告黃泳學既於102 年12月間某日,介紹被告黃馨瑩與與羅栩亮見面,並帶同被告黃泳學、黃馨瑩前往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實驗室參觀由葛明德教授主持研究鉻碳材料研發應用於醫療器械之實驗情況,復向被告黃馨瑩表示兆良公司已與臺北醫學大學合作,使黃馨瑩因此認為兆良公司當時雖仍屬虧損狀況,惟因與國防大學理工學院、臺北醫學大學等學術機關或機構合作,前景良好,且兆良公司確有實際委託「金屬工業研發中心」試量產前揭抗沾黏醫療手術器械,可預期該項試量產過程順利,致兆良公司財務報表自103 年1 月間起,即開始呈現獲利情形等情,已如前述,是縱認兆良公司或國防大學實驗室本身並無生產線,亦不影前揭判斷。從而,縱認被告黃馨瑩係依黃泳學指示,而自103 年1 、2 月間起,不定期向被告羅栩亮或兆良公司索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或兆良公司確有將不定期對外發布之新聞稿,先交由被告黃馨瑩審閱後,再對外發布,藉以增加兆良公司之見報率而提升知名度,亦尚難據以推認被告黃馨瑩明知兆良公司有前揭不實增資及虛假交易,相關財務報表係經美化,實際上尚無業績及獲利,兆良公司及被告羅栩亮仍均持續處於急需資金挹注之困窘情況等實情【被告羅栩亮雖於前揭期間,因持續處於急需資金挹注兆良公司營運之窘境而持續向被告黃泳學「借款」(按此所謂「借款」,實係先行預收被告黃泳學向被告羅栩亮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價款,並自羅栩亮嗣後實際交付兆良公司股票予被告黃泳學時,所應收取之價款扣抵),惟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黃馨瑩知悉此部分實情,而可據此推認被告黃馨瑩明知被告羅栩亮、黃泳學等人係以前揭不實增資、虛假交易、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之詐偽方式,對外吸金】。另被告羅栩亮雖陳稱其曾於102 年底之前,將兆良公司當時仍處虧損狀態,尚處於需有龐大資金需求始能繼續推動抗沾黏手術器械研發、建置生產線,據以推展預期與「Chirana 集團」之合作案,獲取鉅額訂單等情形告知黃馨瑩,縱認屬實,惟依前揭說明,既欠缺相關證據,無從據以推認被告黃馨瑩明知兆良公司有前揭不實增資及虛假交易,相關財務報表係經美化,且自103 年初起,仍無實際業績及獲利等前揭各情,是僅憑被告羅栩亮此部分供述,自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黃馨瑩判斷之依據。

6.另查,依卷附被告黃馨瑩與被告羅栩亮之行動電話通訊對話畫面所示,被告黃馨瑩於103 年2 月19日起至同年2 月26日止及同年5 月21日,曾分別與羅栩亮持續通話,其中於103 年2 月20日之通話內容,係由被告黃馨瑩向被告羅栩亮表示:「羅董,請您務必把台灣健保穿刺器的給付編號,拍照app 給我ㄛ」等語(見A43 卷第283 至289 頁),而依被告羅栩亮所述,此係因當時被告黃馨瑩向其表示要製作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給投資人參考,乃提供其他家公司範本供參考,向其詢問是否可提供類似資料等語(見A43 卷第253 頁反面),是經比對此部分事證,及同卷第284 頁所附關於「抗沾黏抗棄式醫療器械」、「歐盟健保給付編號:92190 」、「(SUKL :www .sukl .sk )」、「台灣健保給付」之頁面內容等資料後,堪認當時被告羅栩亮確已主動或依黃馨瑩前揭要求而提供關於前揭「抗沾黏抗棄式醫療器械」、「歐盟健保給付編號:92190」及「台灣健保給付」編號之相關資料。再比對卷附被告黃馨瑩與兆良公司助理古瓈云之104 年5 月13日LINE通話紀錄所示,被告黃馨瑩表示:「‧‧,我認為貴公司的強項,是在於奈米技術的微創手術器械,而且已經獲得歐盟的健保認證和台灣的健保認證,以及獲得百年大廠習拿那大型醫療設備的支援」等語(見A45 卷第206 頁反面)所示,更足明其情。經比對被告黃馨瑩以前揭通話向被告羅栩亮要求提供兆良公司所生產「抗沾黏抗棄式醫療器械」已獲「歐盟」及「台灣」健保給付編號之日期為「103 年

2 月20日」至「同年2 月26日」間,核與被告羅栩亮供稱被告黃馨瑩係自「103 年第1 季」開始向其索取兆良公司

401 報表等語(見A43 卷第254 頁),正係處於同一時期。是被告黃馨瑩抗辯稱當時被告羅栩亮向其表示兆良公司所生產之「抗沾黏抗棄式醫療器械」已獲得「歐盟」及「台灣」健保給付」,並提供前揭健保給付編號,其係因此相信兆良公司已開始量產前揭「抗沾黏抗棄式醫療器械」,並已獲得「歐盟」及「台灣」健保給付」,致兆良公司自103 年1 、2 月間起之前揭財務報表開始有營收及獲利,自非無據;被告羅栩亮陳稱其已據實向被告黃泳學告知兆良公司之真實營運及獲利狀況,並據以推認或供稱因被告黃馨瑩與黃泳學均係「德睿公司」或代表盤商,又係男女朋友,因此其認為被告黃馨瑩在當時亦明知兆良公司實際上仍係處於虧損狀態等語,核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其就此部分所述,容係其個人推測之詞,不足採認。至於被告羅栩亮另指稱被告黃馨瑩在核閱前揭兆良公司財務報表後,若認其上所載數字不符投資人之預期心理,就會請求其再與陳功源討論、修正,其即委由陳功源修改至符合黃馨瑩要求之程度等語,惟此為被告黃馨瑩所否認,而經比對共同被告陳功源於本件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並無類似供述,是被告羅栩亮此部分供述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供佐證,已嫌無據。況依前揭搜索自陳功源住處之兆良公司

103 年3-4 月401 報表、103 年1 月1 日至2 月28日損益表、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4 月30日損益表、103 年4月30日資產負債表、103 年2 月28日資產負債表,及以人為修改方式,將前揭兆良公司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2月28日損益表之「103 年2 月28日」繕改為「103 年4 月30日」,又將前揭103 年2 月28日資產負債表之日期繕改為「103 年4 月30日」,並分別修改前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之各項數據資料所示,僅見一份或同一式「人為修改」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資料,並無先後經數次修改之具體情形,尚難認有被告羅栩亮所指因被告黃馨瑩前揭要求,其就交由陳功源「修改至符合黃馨瑩要求程度」之實情,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黃馨瑩之判斷。是前揭經共同被告陳功源不實修改、美化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縱由被告羅栩亮或兆良公司直接交予被告黃馨瑩,或透過被告黃泳學交予被告黃馨瑩,再由黃馨瑩交付其業務員寄發予不特定投資人,據以作為對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之文宣資料,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黃馨瑩即有前揭明知兆良公司係不實增資、相關交易均屬虛偽、兆良公司財務報表係經美化之不實報表,而與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及共同被告陳功源有前揭詐偽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7.又本件起訴書就被告羅栩亮、黃泳學等所為前揭詐偽罪之相關犯行,其「犯罪事實」欄係記載:「黃泳學見兆良公司股票銷售情形良好,遂於103 年7 月,要求羅栩亮以1股25元之價格,再次辦理發行新股募資,投資股款由兆良公司收受,但需給與黃泳學200 張兆良公司之股票以為酬庸。羅栩亮乃於103 年7 月2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擬發行新股1337萬元,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余念芸(另為不起訴處分)依中國信託股務代理交付之股東名冊,寄送現金增資認股通知書,表明以1 股配1 股之比例辦理現金增資,增資股以每股25元溢價發行,並自103 年7 月21日起至同年

8 月20日止,受理投資人匯款,指定將增資款匯入兆良公司設於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專戶,黃泳學則要求其下游盤商黃馨瑩、朱緯業、劉勝誼等人在業務員於電話推銷時,告知投資人可以每股25元之價格加購兆良公司之增資股票,使附表6 所示投資人陳天輝等273 人參加現金增資,而匯款共計334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至165 頁所附起訴書第13頁第8 至21行之「5.」部分所載;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事實有部分誤認之情形,詳如前「甲、有罪部分」之相關部分所述),並未論及被告黃馨瑩及共同被告張漢龍、曾立利有共同謀議或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情形;嗣經一審蒞庭檢察官於105年3 月4 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始就前揭相關事實更正為:

「羅栩亮、張漢龍、曾立利、陳功源、黃泳學、黃馨瑩等眼見無實際營業而僅虛偽增資之兆良公司股票銷售情形良好,即承前不法所有之意圖,接續於103 年7 月,由羅栩亮以1 股25元之價格,再次辦理發行新股募資,投資股款由羅栩亮實際負責之兆良公司收受,黃泳學則取得200 張兆良公司之股票以為酬庸;張漢龍、曾立利、陳功源等人則依先前約定之報酬分享獲利。羅栩亮乃於103 年7 月2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擬發行新股1337萬元,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余念芸(另為不起訴處分)依中國信託股務代理交付之股東名冊,寄送現金增資認股通知書,表明以1 股配1股之比例辦理現金增資,增資股以每股25元溢價發行,並自103 年7 月21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止,受理投資人匯款,指定將增資款匯入兆良公司設於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專戶,黃泳學則要求其下游盤商即被告黃馨瑩與共同被告朱緯業、劉勝誼等人在業務員於電話推銷時,告知投資人可以每股25元之價格加購兆良公司之增資股票,使附表6 所示投資人陳天輝等273 人參加現金增資,而匯款共計3342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84 至

185 頁),據以指稱被告黃馨瑩及共同被告張漢龍、曾立利亦共同參與前揭「103 年7 月」增資之詐偽犯行等語。

惟此為被告黃馨瑩所否認,而被告羅栩亮亦證稱:被告黃馨瑩與共同被告張漢龍、曾立利等均不知關於兆良公司「

103 年7 月」新股募資之事,黃馨瑩只是經由被告黃泳學告知而獲知兆良公司有辦理前揭新股募資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02 頁),而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亦查無被告黃馨瑩有實際參與此部分詐偽犯行之事實,是除應就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黃馨瑩之認定外,亦足以推認被告黃馨瑩抗辯稱其不知,亦未參與前揭兆良公司虛偽增資至1 億元及虛假循環交易,據以不實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等詐偽犯行,非無依據。否則,如被告黃馨瑩確有參與前揭兆良公司虛偽增資至1 億元及虛假循環交易,據以不實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等詐偽犯行之實情,復與被告黃泳學共同經營德睿公司,而當時被告黃泳學又正在對其展開追求,希望彼此成為男女朋友,顯見其與被告黃泳學間關係極為密切,則其參與前半段即兆良公司虛偽增資至1 億元及虛假交易而不實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等詐偽犯行後,何以竟未接繼參與後半段即前揭「103 年7 月」增資之詐偽犯行?此顯非合理。再參酌本件卷證資料,並未見有被告黃馨瑩直接自前揭前、後半段之詐偽犯行,實際獲得任何利益(按被告黃馨瑩所取得前揭2260萬1696元,係因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尚難逕認係被告黃馨瑩因參與前揭「詐偽」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或被告黃泳學曾將其所取得前揭犯罪所得款項,實際朋分予被告黃馨瑩收受之情形,此與一般共犯均會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有歧異。

(二)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指被告黃馨瑩與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及共同被告陳功源共同基於詐偽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前揭詐偽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予不特定投資人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黃馨瑩有參與其中部分客觀行為之事實,尚不足以使本院獲得被告黃馨瑩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係基於前揭詐偽罪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及共同被告陳功源分擔前揭詐偽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馨瑩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詐偽犯行之事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黃馨瑩被訴犯詐偽罪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黃馨瑩之認定。原審就此部分,未詳細勾稽相關事證而為不利於被告黃馨瑩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黃馨瑩上訴否認涉犯前揭詐偽罪之相關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原判決,並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馨瑩此部分詐偽犯行,與其所犯經本院認定應成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黃馨瑩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被告張漢龍、曾立利、吳昶毅)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漢龍、曾立利被訴與共同被告羅栩亮、陳功源、黃泳學、黃馨瑩共同犯詐偽罪部分:

被告羅栩亮因兆良公司從事生技產品(例如不沾黏手術器械、健康手錶之研發),而於101 年底與從事生技產品販售之仁齊公司有業務往來,因而結識在該公司擔任業務員之被告張漢龍。被告張漢龍經與羅栩亮交談後,得知兆良公司與「Chirana 集團」有業務往來,兆良公司有意將臺灣廠商生產之生技產品貼上「Chirana 品牌」後在國內外銷售,因而需要大量資金,並因認為生技業前景可期,意欲日後能在兆良公司謀求職務,遂介紹熟諳會計與證券業務之會計師陳功源給被告羅栩亮認識,籍以策畫募集資金。陳功源在聽取被告羅栩亮介紹公司狀況後,明知兆良公司實際上並無營運獲利之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詐欺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遊說羅栩亮以發行有價證券股票之方式,向社會投資大眾募集現金,經羅栩亮同意後,陳功源即指示被告張漢龍負責在其與羅栩亮間傳遞訊息(例如將陳功源交待之兆良公司修改章程、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之草本送給羅栩亮,由羅栩亮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申報)。另因陳功源向被告羅栩亮告稱兆良公司實收資本額需達1 億元才能發行股票,並應具相當規模,方能使一般投資人誤認兆良公司有充足資本供營運所需而願意投資,惟羅栩亮並無資金,陳功源亦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居間介紹羅栩亮認識簡月嬌,由簡秋嬌向金主王瑞卿借款7000萬元,約定王瑞卿每日可向羅栩亮收取4 萬2000元利息後,羅栩亮、陳功源、簡秋嬌與王瑞卿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之聯絡,共同為前揭「事實」欄「三(一)」所示之違反公司法等犯行。嗣兆良公司於102 年9 月間,將實收資本額不實增資至1 億元並發行股票後,陳功源即透過被告曾立利介紹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被告黃泳學與羅栩亮認識,著手將兆良公司股票拋向投資市場,而被告黃泳學、曾立利共同聽取羅栩亮說明兆良公司之業務及財務內容,並經黃泳學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楊立民研究後,曾立利雖明知兆良公司斯時尚無營收獲利,財務困窘,仍於102 年底,決意與被告羅栩亮、陳功源、黃泳學、張漢龍等人共同基於前揭詐偽之犯意聯絡,將兆良公司股票拋向投資市場,故由被告黃泳學指示被告曾立利擔任其與被告羅栩亮間之聯絡人,另由黃泳學要求羅栩亮在兆良公司網站上張貼該公司與臺北醫學大學、「Chirana Group 公司」、「Chirana Group SK公司」均有業務往來、兆良公司促成臺北醫學大學與斯洛伐克克美紐斯大學締結姊妹校等誇大不實之訊息,以吸引投資人注意並產生兆良公司前景看好之印象,並要求被告羅栩亮配合陳功源進行財務報表美化,使投資人相信兆良公司營收狀況良好而願意購買股票;陳功源即自103 年初起,指導被告羅栩亮美化兆良公司102 年12月與103 年2 月、4 月、6 月、8 月之「401 報表」,虛偽填製銷售額與進項額,造成兆良公司營收獲利狀況良好之假象。此外,黃泳學並以前揭「六(六)」部分所示之方法,使被告黃馨瑩了解兆良公司之產品實際上尚在研發過程,未能量產,遑論銷售獲利,而與被告黃馨瑩等人共同基於前揭詐偽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馨瑩依黃泳學之指示,按期向不知情之兆良公司職員古瓈云索取內容不實之兆良公司401 報表及兆良公司研究團隊、Chirana Group 高階主管介紹等資料後,據以作成描述兆良公司為2013年在德國杜塞道夫舉行之全球最大醫療器械展之受邀參加廠之一,參展器材電燒刀大放異彩備受矚目,當場即接獲百萬歐元訂單、主要法人股東ChiranaGroup 為歐盟前五大醫療器材集團、兆良科技因擁有國家級鉻碳鍍膜技術,毛利率高,平均收益30% 等誇大不實內容之投資評估報告,並委由不知情之廠商印製後,供被告黃馨瑩、朱緯業、劉勝誼等黃泳學旗下游盤商推銷兆良公司股票時使用,復由黃泳學負擔經費而指示或要求被告羅栩亮、黃馨瑩配合辦理前揭103 年3 月28日於臺北遠東國際大飯店舉辦之兆良公司產品發表示及同年6 月4 日在寒舍艾美酒店舉辦之兆良公司與「Chirana 集團」、「LAT 集團」及臺北醫學大學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且明知臺北醫學大學並未參與簽署前揭跨國合作備忘錄,卻於前揭簽約典禮上向到場媒體佯稱兆良公司因生產先進生醫手術器材,而與臺北醫學大學、「Chirana Group 公司」、「Chirana Group SK公司」共同與宏都拉斯共和國簽署為期3 年,金額達5 億歐元(即新台幣200 億元)之跨國性醫療合作備忘錄,復由黃馨瑩要求羅栩亮在該說明會上宣稱兆良公司股票即將公開發行,之後並計劃上市上櫃等語,營造使投資人爭相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熱烈氣氛。被告黃泳學再與羅栩亮、陳功源及張漢龍、曾立利討論出售兆良公司股票所得之分配方式,嗣決定由被告羅栩亮以每股8.5 元售予被告黃泳學,黃泳學另支付被告曾立利每股0.5 元之利益,羅栩亮則以每售出1 股即支付1 元之比例,支付酬庸給陳功源,另再給予被告張漢龍一定數額之酬庸後,黃泳學因此指示曾立利按上開協議即每股8.5 元之價格,將購股價款交予被告羅栩亮,而自103 年1 月10日起至104 年1 月26日間,陸續將原登記於羅栩亮及其配偶林美雲名下之兆良公司股票,以每股15元售予被告楊立民並過戶登記至王貴儀名下共3830張股票(詳如「事實」欄「三」、「四」及「理由」欄「乙、不另為無罪諭知」等相關部分所示)。因認被告張漢龍、曾立利係與被告羅栩亮、陳功源、黃泳學、黃馨瑩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詐欺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前揭詐偽犯行,係共同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犯罪所得金額合計達1 億元以上,均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2 項之詐偽罪處罰等語。

二、被告吳昶毅被訴幫助共同被告朱緯業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

被告吳昶毅基於幫助共同被告朱緯業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而擅自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由其出名承租臺北市○○區○○○路○段○○號24樓之

6 (下稱「系爭處所」)供朱緯業設立「慶豐財經資訊中心」、「長鴻財經資訊中心」、「聯寶財經資訊中心」。嗣朱緯業即於103 年間,以其不知情之母親沈花女及亦係基於幫助朱緯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之共同被告林明頡名義,向共同被告楊立民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後,僱用「林美淇」等人擔任業務員,以隨機撥打電話予包括洪怡暉、郭耘睿、陳義正、劉石鎮、駱明貴等人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而招攬、販售未上市、上櫃之兆良公司股票,並使用不知情之朱緯業母親沈花女於台北富邦銀行所設帳戶、林明頡所提供其於日盛銀行重南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不知情之胞妹林秀惠於臺灣銀行內湖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前揭客戶匯款,致附表3 所示之投資人均誤信兆良公司係營運獲利良好之公司,而分別於附表3 「交割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各以附表3 「成交單價」所示之價格,各買受如附表3「成交股數」欄所示之兆良公司股票,而各於附表3 「交割日期」所示之日期完成交易。因認被告吳昶毅涉犯刑法第30條、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另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漢龍、曾立利、吳昶毅等既均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是本判決就此各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漢龍、曾立利均涉犯前揭詐偽罪等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羅栩亮、陳功源、黃泳學及被告張漢龍、曾立利之供述或證述及如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書證與物證」所列之相關非供述證據資料為其依據;另認被告吳昶毅涉犯前揭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犯嫌,則無罪係以共同被告朱緯業、林明頡、蔡銘格於調查及偵訊時之陳述,及以被告吳昶毅為承租人(立契約人)名義之系爭處所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張漢龍、曾立利雖均坦承有分別介紹共同被告羅栩亮與陳功源、黃泳學等人認識,並曾參與討論關於發行印製兆良公司股票之事,惟均堅詞否認有與共同被告羅栩亮、陳功源黃泳學等人共同為前揭詐偽罪之犯行,被告張漢龍辯稱:其雖介紹共同被告羅栩亮與陳功源認識,並參與前揭討論,惟不知共同被告羅栩亮、陳功源、黃泳學等人有共同為前揭詐偽等犯行之實情,亦未參與其事等語;被告曾立利辯稱:其雖介紹共同被告黃泳學與羅栩亮等人認職,並曾參與前揭討論,惟並不知共同被告羅栩亮、陳功源、黃泳學等人有共同為前揭詐偽等犯行之實情,亦未參與其事等語。另訊據被告吳昶毅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共同被告朱緯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朱緯業,亦不認識林明頡,僅因先前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蔡銘格(按蔡銘格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967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蔡銘格原表示要共同經營販售電腦軟體之「萬寶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萬寶公司」),嗣因發現該公司性質與當初想像不同,經其要求退出後,蔡銘格要求伊擔任名義負責人,並表示會給伊人頭費,伊雖應允,但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亦未去過公司,前揭以其擔任萬寶公司名義負責人,就系爭處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乙方)」欄所示「吳昶毅」並非伊之簽名等語。

伍、經查:

一、關於被告張漢龍、曾立利被訴共同犯詐偽罪等罪嫌部分:

(一)關於被告羅栩亮、黃泳學與共同被告陳功源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詐偽犯行,暨被告張漢龍、曾立利因各係基於共同被告陳功源與被告羅栩亮及黃泳學間介紹人之角色,冀望因此獲得介紹人或中間人之佣金,可因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對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獲利而從中分得部分利益,因而曾共同或分別實際參與其中部分會議或討論等客觀行為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如前述。惟依前揭相關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張漢龍、曾立利曾實際參與前揭部分客觀行為,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張漢龍、曾立利均係明知被告羅栩亮、黃泳學與陳功源所為前揭詐偽犯行之詳細內情,而與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及共同被告陳功源基於前揭詐偽犯行之犯意聯絡,分擔其中部分詐偽犯行,理由詳如下述:

1.關於被告張漢龍、曾立利各與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及共同被告陳功源認識,並參與前揭部分會議討論之經過緣由,業據被告羅栩亮供稱:被告張漢龍並非經由共同被告鍾兆平介紹與其認識,而係因兆良公司與仁齊公司有業務往來,經其從事醫療生技業務的朋友介紹,乃認識當時在仁齊公司擔任業務員的張漢龍,當時是張漢龍主動至兆良公司與其見面,張漢龍向其表示看過兆良公司官方網站資料後,建議兆良公司可將技術應用在醫療器械上,因此其乃介紹張漢龍與國防大學的葛明德教授認識;一開始是其向張漢龍任職的仁齊公司購買一些耗材,用在生技醫療器材製作,嗣經其與張漢龍聊天,談及兆良公司在發展生技,還在燒錢,希望張漢龍能協助介紹有願意投資的人,而為了使張漢龍相信其真的有意經營兆良公司,其還出錢帶張漢龍去歐洲習拿鈉公司參觀,從歐洲回來後,張漢龍就陸續介紹一些人,包含共同被告陳功源或營造業的朋友。後來,其於102 年初認識陳功源後,張漢龍也向陳功源講述其有去歐洲看過,並出示前往歐洲參觀的照片給陳功源看,協助其說服陳功源願意幫其尋找投資兆良公司的金主,後來陳功源將其找去設於阿波羅大廈的辦公室,告稱願意輔導兆良公司,當時張漢龍也在場,陳功源當時表示兆良公司需要資金挹注,需向投資大眾募集資金,後來陳功源即介紹共同被告曾立利,再透過曾立利介紹而於102 年夏天認識被告黃泳學,當時陳功源表示黃泳學是未上市股票的大戶,有很多資金可以購買股票,要求其向黃泳學簡報兆良公司的願景,經其詳細簡報後,黃泳學表示願意投資兆良公司,並要求陳功源輔導兆良公司,做好兆良公司401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等語在卷(見A42第268 頁、A43 卷第119 頁、第240 至241 頁),並有被告張漢龍所提其於101 年11月間刷卡支付雄獅旅行社之信用卡授權書(該授權書記載「出發日期」為101 年11月10日,訂單聯絡人為「羅栩亮」,旅客姓名為「張漢龍」,消費金額為42,800元),及被告羅栩亮於同年12月12日支付被告張漢龍42,000元(按依被告張漢龍所述,此係被告羅栩亮希望仁齊公司能協助推廣歐洲業務,而為其支付之機票費),並匯入被告張漢龍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匯款明細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五第95至99頁)可稽,互核相符,復為被告張漢龍、曾立利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是依前揭事實,堪認被告張漢龍係因希望加入兆良公司從事醫療器械製作生產等業務,經被告羅栩亮介紹其與國防大學葛明德教授認識,又帶同其至歐洲實際參觀過習拿鈉公司後,其因此認為兆良公司具有發展前景,但欠缺資金,因而介紹共同被告陳功源與被告羅栩亮認識,再經陳功源介紹被告曾立利後,由曾立利介紹被告黃泳學與羅栩亮認識,而其等當時係因陳功源前揭介紹,乃將黃泳學當作係從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買賣業者,可投資兆良公司的金主看待,顯難認為被告張漢龍或曾立利於一開始介紹共同被告陳功源或被告黃泳學與被告羅栩亮相互認識時,即係基於詐偽販售或發行兆良公司股票之不法犯意而為前揭介紹或參與前揭簡報等相關行為。

2.又依前揭事證所示,固堪認被告張漢龍、曾立利有因前揭介紹,乃均以介紹人或中間人之角色,各參與被告羅栩亮與黃泳學或共同被告陳功源間之相關會議或討論,且被告黃泳學及共同被告陳功源等人於102 年7 月23日參訪兆良公司當日,於兆良公司會議室開會時,業已達成「印股票換鈔票」之共識等情,固亦如前述。惟依前揭事證及說明,顯見包括前揭102 年7 月23日參訪兆良公司而於該公司會議室為前揭會議及決議,暨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及共同被告陳功源嗣後共同或分別與被告張漢龍、曾立利所為會議、討論及聯繫,均係由被告羅栩亮、黃泳學或共同被告陳功源擔任實際討論或決策者之角色,而關於被告張漢龍或曾立利部分,除有關其等希望以中間人或介紹人之地位而獲取佣金或報酬,可從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對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所獲利益中,分取其中部分利益,因而參與討論被告羅栩亮以每股8.5 元之價格,出售兆良公司股票給被告黃泳學,再由黃泳學自行對外販售之外,並未見被告張漢龍或曾立利有其他討論發言或實際參與決策之情形,堪認被告張漢龍、曾立利雖參與前揭各次會議或討論,應性質上係偏於配合者或在場者之角色,而其等參與在場之緣由,係因其等均係居於前揭中間人或介紹人角色所致。是被告張漢龍或曾立利辯稱其等在前揭102 年7 月23日之兆良公司會議室所召開之會議,並未全程在場,期間進進出出或至樓下泡咖啡,或雖在場,然未注意會議討論內容等語,核與常理尚無顯然悖逆之情。

3.又依卷附由被告羅栩亮請兆良公司人員,於前揭102 年7月23日會議過程,當場拍攝之白板照片所載(見A43 卷第

26 9至274 頁;相同拍攝內容見E38 卷第286 至287 頁),堪認當時係先由被告羅栩亮向現場與會人員陳述兆良公司經營現況及未來發展願景,再由共同被告陳功源於白板上記載:「實:1E」、「一、公司:網站:有/ 修;產品‧‧‧。二、沿革:1.成立、2.產品‧‧‧代理Ch、3.歐洲」,被告羅栩亮則寫下:「7000;3000*0.6=2000 *25;2014,7 月8 月5000萬」等文字或數字等情,已如前述。而依此部分相關文字或數字所載內容,顯然無法直接推測或據以認知兆良公司實收資本額增資至1 億元係不實增資,或可逕行推認兆良公司當時實際上並無訂單,前揭與光倫、玉倫或豪倫等公司所為交易均屬虛偽不實之循環交易,更無從據以推認兆良公司之財務報表係經美化之不實報表。是如被告張漢龍、曾立利確有前揭未全程參與,或雖在場參與,惟並未仔細聆聽被告羅栩亮或共同被告陳功源發言內容之情形,而僅係閱覽或關注前揭白板所載內容,是否得據以推認被告張漢龍、曾立利等人在102 年7 月23日參與前揭兆良公司會議室開會討論時,即已瞭解前揭「印股票換鈔票」即係以不實增資、虛假循環交易及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等詐偽方式,將兆良公司實收資本額虛偽增資至1 億元,再印製股票對外販售,藉以向不特定投資人詐騙獲取不法利益?自非無疑;此參被告羅栩亮陳稱共同被告陳功源為了要讓其瞭解「印股票換鈔票」的觀念,前前後後花了4 、5 次的時間向其說明等語(見A43 卷第240 頁)即明。另關於兆良公司在被告張漢龍、曾立利與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及陳功源等人於102 年7 月23日,在兆良公司會議室開會時,甚至迄102 年底或103 年間,均係持續處於實際訂單及營業額有限之虧損狀況,惟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張漢龍或曾立利明知此等實際情形。況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既堪認被告黃馨瑩尚於103 年2 月20日,以前揭LINE通話,要求被告羅栩亮提供「台灣健保穿刺器的給付編號」,且被告羅栩亮曾提供前揭「抗沾黏抗棄式醫療器械」、「歐盟健保給付編號:92190 」、「(SUKL : www .sukl .sk)」、「台灣健保給付」等資料予被告黃馨瑩,顯見被告羅栩亮當時應係向被告黃馨瑩宣稱前揭兆良公司之「抗沾黏抗棄式醫療器械」已獲得「歐盟」及「台灣」健保給付,是依常理判斷,自不排除被告羅栩亮亦向被告張漢龍或曾立利宣稱類似訊息。從而,自難以推認被告張漢龍或曾立利均有明知兆良公司係以前揭虛假循環交易、美化財務報表等詐偽方式,對外販售股票以牟利之不法情事。是縱被告羅栩亮供稱其於前揭102 年7月23日開會時,已向包括被告張漢龍、曾立利等在場與會人員明白告知當時兆良公司還在燒錢,據以指稱被告張漢龍、曾立利均明知前揭「印股票換鈔票」之實際操作手法云云,惟其可信性尚非無疑。至於被告羅栩亮另供稱陳功源為了要讓其瞭解「印股票換鈔票」的觀念,前前後後花了4 、5 次的時間向其說明,且每次被告張漢龍都在場等語(見A43 卷第240 頁反面),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陳功源有跟黃泳學談過要增資到壹億,股票要有七千加三千,也就是壹萬張的股票,之後,才談到每一股大概是要用多少價格跟我交易兆良的股票,時間點是102 年的5 、6 、7 、8 、9 月都有談到這個事情,這不是一天就可以談完的,是陸陸續續有這些結果出來,陳功源約我在他的阿波羅大廈的辦公室,有好幾次只有我們兩個談,他有問我的意見,8.5 塊左右,還是有什麼想法,要完成這個交易,我聽從陳功源的建議,以8.5 塊的價格,與他介紹的黃泳學確定以這個價錢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0頁反面),就被告張漢龍在其與共同被告陳功源商討前揭詐偽犯行時,是否「每次都在場」之供述,顯然不一致,復為被告張漢龍所否認,而此部分除被告羅栩亮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佐證資料,尚難採認,無從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張漢龍之判斷。

4.又依本件相關事證及前揭說明所示,關於被告張漢龍及曾立利就本件實際參與之行為,除關於前揭與其等是否可獲得佣金及其金額比例等與其等切身利益有關之部分,因而參與討論關於被告羅栩亮係以每股8.5 元之價格,出售兆良公司股票給被告黃泳學,由黃泳學自行對外販售,及被告張漢龍、曾立利可各別獲得之佣金或報酬之部分(此部分並參後述之說明)外,並未見被告張漢龍或曾立利有其他討論發言或實際參與決策之情形,已如前述。此外,僅見被告張漢龍、曾立利各擔任被告羅栩亮與黃泳學、陳功源間傳遞文件或交付現金之角色,亦即被告張漢龍僅係依陳功源之指示,將陳功源所交付其為兆良公司製作之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草稿,轉交給被告羅栩亮(依前揭事證比對結果,應僅交付或轉交一次),另被告曾立利則僅曾一次依被告黃泳學之指示,交付一筆425 萬元現金予被告羅栩亮,此外,不僅均未見被告張漢龍、曾立利有實際分擔其他詐偽犯行,且關於前揭將兆良公司實收資本額不實增資至1 億元之短期驗資等借貸行為,係由被告羅栩亮及共同被告陳功源分擔實行,關於將前揭兆良公司不實增資所印製之股票對外販售予不特定投資人,則係由被告黃泳學透過其下游盤商即被告黃馨瑩及共同被告朱緯業、劉勝誼或其等分別僱用之業務員實行,均未見有被告張漢龍或曾立利實際參與或分擔各該部分所示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此與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及共同被告陳功源等前揭詐偽犯行之共同正犯,均實際分擔而各參與其中部分重要犯行之情形,顯有歧異。再參酌被告羅栩亮因本件詐偽犯行,可因前揭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被告黃泳學而實際獲得3255萬5000元之不法利益,連同其所獲取之前揭其他部分不法獲利,共計實際取得高達7006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黃泳學則可因前揭詐偽犯行,透過利用被告黃馨瑩及共同被告朱緯業、劉勝誼等下游盤商對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予不特定投資人,而實際獲取4661萬2130元之犯罪所得,另共同被告陳功源亦可因協助被告羅栩亮辦理兆良公司不實增資至1 億元、指導羅栩亮以兆良公司等名義為前揭虛偽不實之循環交易,並據以不實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而向被告羅栩亮收取每股1 元之不法報酬,至於被告張漢龍與曾立利可索取之報酬,則因其等「都是陳功源底下的人」,僅係負責傳遞被告羅栩亮與陳功源間的訊息,故「他們也會跟我要紅包,不過紅包就看心意了。」(見A43 卷第120 頁所附被告羅栩亮於104 年7 月24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等情,顯然不同。

按被告張漢龍、曾立利如確均知悉前揭兆良公司不實增資、虛偽循環交易及不實美化財務報表等實情,而與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及共同被告陳功源基於前揭詐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參與或分擔本件詐偽犯行,則依常理及一般犯罪者多係朋分不法犯罪所得之常態而言,自無可能被告張漢龍、曾立利均未實際參與或分擔前揭詐偽犯行之相關構成要件犯行,且不致發生被告張漢龍、曾立利所得要求或朋分之不法利益或報酬,竟僅係被告羅栩亮所述可依其「心意」斟酌決定的「紅包」而已。

5.另依本件事證,固堪認被告黃泳學確曾託請被告曾立利轉交前揭一筆425 萬元現金予被告羅栩亮,作為其向被告羅栩亮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股款,同時交付一筆25萬元現金作為其報酬,堪認此筆25萬元即係被告黃泳學原承諾按每股0.5 元給付之報酬(此業據被告曾立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被告曾立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此筆款項並非被告黃泳學給付作為前揭佣金之款項,不足採認),惟除此筆25萬元佣金外,並未見被告羅栩亮或黃泳學有另外實際給付任何佣金予被告曾立利之情形。是參酌共同被告陳功源於本件偵查中供稱:關於兆良公司股票買賣事宜,係由被告黃泳學與羅栩亮自行處理,其與被告曾立利等人事後均被「跳線」而未參與此部分行為,投資者黃泳學最後就跳過曾立利、張漢龍及其本人,直接找被告羅栩亮投資等語(見A45 卷第270 頁反面、A46 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核與被告曾立利於本件偵查中抗辯稱:其僅有一次向被告黃泳學領取前揭25萬元介紹費,嗣後其再向被告黃泳學索求被告黃泳學原承諾給付每股0.5 元介紹費時,黃泳學並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並推稱:「羅栩亮不要我參加」,就將其踢掉了等語(見A46 卷第2 頁),彼此所述大致相符,及前揭事證所示,更顯見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均係將被告張漢龍、曾立利視為中間人或介紹人之地位,不僅並未要求其等真正參與,亦未將其等視為內部成員,否則自無未讓被告張漢龍、曾立利參與或分擔前揭構成要件行為,亦未明確約定被告張漢龍可實際朋分之犯罪所得比例或金額,而僅係由被告羅栩亮視其「心意」決定「紅包」之金額,另被告黃泳學雖承諾按每股0.5 元給付介紹費予被告曾立利,惟僅支付一次計25萬元,嗣後即未再付款,並以前詞推託,而被告羅栩亮更從未具體承諾被告曾立利可朋分之犯罪所得比例或金額之不合理情形。又經比對前揭事證結果,縱認被告黃泳學雖曾口頭向被告曾立利承諾按每股0.5 元給付介紹費,惟其既僅給付過一筆計25萬元,嗣後不僅未再付款,並以前詞推託,則被告黃泳學當時口頭對被告曾立利所為前揭承諾,是否僅係敷衍之舉,顯非無疑。從而,被告張漢龍、曾立利是否確實知悉被告羅栩亮與黃泳學等人所為前揭詐偽犯行之實際內容,即顯存疑義。

6.被告羅栩亮雖陳稱其曾實際給付被告張漢龍30萬元報酬,張漢龍並曾向其要求分配兆良公司股票,其雖未答應,但曾聘請張漢龍擔任兆良公司顧問,每個月薪資(顧問費)

5 萬元,張漢龍因此會至兆良公司龍潭辦公室看一看,直至其談好兆良公司不實增資7000萬元時為止,因此曾先後付過2 、30萬元顧問費給張漢龍,據以指稱被告張漢龍知悉並實際參與前揭詐偽犯行,惟此為被告張漢龍所否認,而被告羅栩亮就此部分指述,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佐證,且依卷附「兆良公司員工通訊錄」(見A42 卷第24頁)所示,並未見有被告張漢龍被列為兆良公司員工之記載,是被告羅栩亮此部分指述已難採認。另依卷附由被告張漢龍原任職之仁齊公司出具之「貨款收入說明證明」所示,已記載被告張漢龍於102 年上半年間,因介紹兆良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羅栩亮購買該公司之「電熱產品」而轉交30萬元支票作為預付貨款,嗣被告羅栩亮以欲更改票期為由,前來取回支票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五第335 頁)。

而被告羅栩亮於本件審理時則供稱:「(你有無交付30萬元的支票給張漢龍?)我記不清楚。我記不清楚30萬元的支票到底是不是公司買醫療器械樣品的錢。」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44 頁),是關於被告羅栩亮陳稱其曾支付前揭「30萬元報酬」予被告張漢龍收受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更有疑義。再參酌共同被告陳功源陳稱:「張漢龍根本沒有收到報酬,所以張漢龍也沒有紅包給我,‧‧‧」等語(見A46 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更難認被告羅栩亮指稱其曾支付前揭「30萬元」報酬予被告張漢龍收受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

7.又經比對被告張漢龍、曾立利分別參與被告羅栩亮、黃泳學或共同被告陳功源等人前揭會議討論及其等實際參與之前揭行為(包括被告張漢龍與羅栩亮於101 年11月10日,共同前往歐洲參觀「Chirana 集團」、張漢龍介紹陳功源與羅栩亮認識及陳功源介紹被告曾立利與羅栩亮認識後,再介紹被告黃泳學與羅栩亮認識,而參與前揭相關會議討論,暨被告張漢龍依陳功源指示,將前揭兆良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資料轉交羅栩亮,被告曾立利則依被告黃泳學之指示或囑託,代黃泳學交付前揭一筆425 萬元現金股款予羅栩亮),均係在被告羅栩亮、黃泳學與共同被告陳功源所為前揭詐偽犯行之前階段,至於後階段即約自兆良公司股票印製完成後,由被告羅栩亮交予黃泳學對外販售時起,則均未見被告張漢龍、曾立利有實際再參與相關行為(即前揭詐偽犯行)之情形,此與一般共同正犯,如無特殊情形,一般均不致中止其犯意聯絡而行為分擔之常態,亦顯然有異。

8.另依本件事證所示,關於共同被告陳功源於102 年9 月間帶同被告羅栩亮至共同被告簡秋嬌任職之「宜鑫會計師事務所」找簡秋嬌,並透過簡秋嬌向金主代表即共同被告王瑞卿短期借貸前揭7000萬元供兆良公司不實增資至1 億元之事實,係由被告羅栩亮與共同被告陳功源實際辦理,另關於被告羅栩亮售予被告黃泳學之3830張兆良公司股票,亦係由黃泳學負責對外販售,均已如前述。而就此各部分詐偽犯行,不僅均未見有被告張漢龍、曾立利實際參與或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之情形,且依前揭事證及說明,自不能排除被告羅栩亮、黃泳學(或包含共同被告陳功源)均係有意將被告張漢龍、曾立利(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尚包括被告黃馨瑩)排除於其等核心範圍外,此參被告張漢龍、曾立利實際參與之前揭行為均非詐偽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所約定之獲利或實際獲利與被告羅栩亮、黃泳學等人可依約定取得及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均顯然不成比例,又均僅參與上開「前階段」之相關行為,關於上開「後階段」之相關行為均未見其等實際參與之情形等前揭各情即明。另再參酌被告羅栩亮於本件偵查中陳稱:「(黃泳學與陳功源從來都不會與你以外的人聯繫?)是。他們兩個通常也會在醫之寶附近約見面,我知道有一間在南京西路上的木瓜牛奶大王,他們會選擇在那邊碰面。我記得有一次陳功源跟黃泳學在爭執,黃泳學有指責陳功源怎麼把他們兩人之間配合的事情寫在筆記本上」等語(見A43 卷第198 頁反面),復稱:「我從頭到尾都是對陳功源」等語(見同卷第252 頁反面),及被告羅栩亮為避免兆良公司員工探詢彼此工作內容,均係單獨對其等指示工作內容,並要求員工間不要詢問彼此工作內容,又拒絕提供「兆乾公司」財務報表予被告黃馨瑩,而被告黃泳學亦係以前揭方式,極力隱身幕後等前情,更堪認被告羅栩亮、黃泳學等人雖係經由被告張漢龍、曾立利以前揭方式介紹認識而相互合作,並因此與共同被告陳功源共同謀議為前揭詐偽犯行,惟其等均僅係將被告張漢龍、曾立利視為中間人或介紹人,並未將被告張漢龍、曾立利列入共同謀議及實際行為之分擔者,因而並未實際告知關於兆良公司係不實增資至1億元、前揭交易均係循環虛假交易等詐偽詳情。是縱被告張漢龍或曾立利在前揭引薦介紹或參與討論之過程中,曾向被告羅栩亮等人提議「將兆良公司做大」、「將兆良公司股本拉高」、「印製股票讓投資大眾購買」(即「印股票換鈔票」,下同)以獲取兆良公司營運所需資金,或其等因參與前揭討論而瞭解被告羅栩亮等人有意將提高兆良公司股本,再以印製股票讓投資大眾購買之前揭方式,藉以獲取兆良公司所需之營運資金,亦不足推認其等即知悉被告羅栩亮、黃泳學等人所為前揭詐偽犯行之詳細內情,自不足據為對其等不利之判斷。是縱認被告張漢龍曾實際向被告羅栩亮領取前揭「30萬元」佣金,及被告曾立利曾實際取得被告黃泳學交付前揭「25萬元」等情,亦尚難據以推認其等均確實知悉被告羅栩亮、黃泳學等人所為前揭詐偽犯行之詳細內情,並共同或分別參與其事,而不足據為對其等不利判斷之依據。

9.另被告羅栩亮於本件偵查中,雖曾供稱:「張漢龍進來就是要印股票換現金」等語(見A43 卷第119 頁),惟經參酌被告羅栩亮此段供述之前後文係:「(那接下來是誰要跟你們談上市上櫃?)張漢龍自己主動來兆良與我見面,他說他是看到我們公司的網站資料而前來,我介紹張漢龍與鍾兆平認識,101 年3 月份張漢龍建議我們將我們的技術應用在醫療器械上,所以我就介紹張漢龍與葛明德教授認識」等語,亦即被告張漢龍當時係因看過兆良公司官方網站,乃建議兆良公司可將技術應用在醫療器械上,被告羅栩亮亦係因此而介紹張漢龍與國防大學化工所之葛明德教授認識,而此係對被告張漢龍有利之事證,已如前述。惟被告羅栩亮為此段證述外,其陳述內容隨即遭檢察官打斷,並經檢察官訊問而告以:「貴公司如果真的有這麼厲害,本署去搜索過應該可以明白前景到什麼程度,如果你是要告訴我張漢龍進來就是要做印股票換現金,請你朝重點回答,不用一再告訴我貴公司有多麼前景看好?」後,羅栩亮始接續答稱:「張漢龍進來就是要印股票換現金。」等前揭供述。經比對被告羅栩亮此部分證述過程,堪認其所指「張漢龍進來就是要印股票換現金」之證述內容,顯有語意未明或未盡完足之情形,而關於被告張漢龍當時縱曾對被告羅栩亮提議「將兆良公司做大」、「將兆良公司股本拉高」、「印製股票讓投資大眾購買」,藉以獲取兆良公司營運資金,並不足以推認被告張漢龍當時即知悉被告羅栩亮、黃泳學等人所為前揭詐偽犯行之詳細內情,而不足據為對其不利之判斷,已如前述。是被告羅栩亮於前揭偵訊時,縱經檢察官以前揭方式訊問而為上開證述,所為供述仍不足據為不利被告張漢龍判斷之證據。

10.本件起訴書就被告羅栩亮、黃泳學等人所為前揭詐偽罪之相關犯行,其「犯罪事實」欄原係記載:「黃泳學見兆良公司股票銷售情形良好,遂於103 年7 月,要求羅栩亮以

1 股25元之價格,再次辦理發行新股募資,投資股款由兆良公司收受,但需給與黃泳學200 張兆良公司之股票以為酬庸。羅栩亮乃於103 年7 月2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擬發行新股1337萬元,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余念芸(另為不起訴處分)依中國信託股務代理交付之股東名冊,寄送現金增資認股通知書,表明以1 股配1 股之比例辦理現金增資,增資股以每股25元溢價發行,並自103 年7 月21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止,受理投資人匯款增資且指定將增資款匯入兆良公司設於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專戶,黃泳學則要求其下游商盤黃馨瑩、朱緯業、劉勝誼等人在業務員於電話推銷時,告知投資人可以每股25元之價格加購兆良公司之增資股票,使附表6 所示投資人陳天輝等

273 人參加現金增資,而匯款共計334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至165 頁所附起訴書第13頁第8 至21行之「5.」部分所載;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事實有部分誤認之情形,詳如前「甲、有罪部分」之相關部分所述),並未論及被告張漢龍、曾立利及黃馨瑩有共同謀議或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情形;嗣經一審蒞庭檢察官於105 年

3 月4 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始就前揭相關事實更正為:「羅栩亮、張漢龍、曾立利、陳功源、黃泳學、黃馨瑩等眼見無實際營業而僅虛偽增資之兆良公司股票銷售情形良好,即承前不法所有之意圖,接續於103 年7 月,由羅栩亮以1 股25元之價格,再次辦理發行新股募資,投資股款由羅栩亮實際負責之兆良公司收受,黃泳學則取得200 張兆良公司之股票以為酬庸;張漢龍、曾立利、陳功源等人則依先前約定之報酬分享獲利。羅栩亮乃於103 年7 月2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擬發行新股1337萬元,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余念芸(另為不起訴處分)依中國信託股務代理交付之股東名冊,寄送現金增資認股通知書,表明以1 股配1 股之比例辦理現金增資,增資股以每股25元溢價發行,並自

103 年7 月21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止,受理投資人匯款增資且指定將增資款匯入兆良公司設於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專戶,黃泳學則要求其下游盤商黃馨瑩、朱緯業、劉勝誼等人在業務員於電話推銷時,告知投資人可以每股25元之價格加購兆良公司之增資股票,使附表

6 所示投資人陳天輝等273 人參加現金增資,而匯款共計3342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84 至185 頁),據以指稱被告張漢龍、曾立利及黃馨瑩亦有共同參與前揭「

103 年7 月」增資之詐偽犯行等語。惟此為被告張漢龍、曾立利所否認,被告羅栩亮亦證稱:被告張漢龍、曾立利及黃馨瑩等人均不知關於兆良公司「103 年7 月」新股募資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02 頁),而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亦查無被告張漢龍、曾立利有實際參與此部分詐偽犯行之事實,是除應就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張漢龍、曾立利之認定外,亦足以推認被告張漢龍、曾立利均抗辯稱其等不知,亦未參與前揭兆良公司虛偽增資至1 億元及虛假循環交易,據以不實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等詐偽犯行,非無依據。否則,如被告張漢龍、曾立利均確有參與前揭兆良公司虛偽增資至1 億元及虛假循環交易,據以不實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等詐偽犯行之實情而共同參與其事或分擔相關犯行,則其等參與前半段即兆良公司虛偽增資至1 億元及虛假交易而不實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等詐偽犯行後,何以竟未接繼參與後半段即前揭「103 年7 月」增資之詐偽犯行?顯非合理。再參酌本件卷證資料,並未見有被告張漢龍、曾立利有直接或間接自前揭前、後半段之詐偽犯行,實際獲得任何利益(按被告曾立利向被告黃泳學受領之前揭25萬元,及被告羅栩亮所指其支付予被告張漢龍之前揭「30萬元」,縱分別經被告曾立利、張漢龍受領,性質上僅屬其等因各居於前揭中間人或介紹人之角包而分別獲取之介紹費,尚難逕認係其等因參與前揭「詐偽」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或被告黃泳學曾將其所取得前揭犯罪所得款項,實際朋分予被告張漢龍、曾立利收受之情形,此與一般共犯均會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有歧異。

(二)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指被告張漢龍、曾立利與被告羅栩亮、黃泳學等共同基於詐偽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前揭詐偽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予不特定投資人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張漢龍、曾立利有參與其中部分客觀行為之事實,尚不足以使本院獲得被告張漢龍、曾立利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係基於前揭詐偽罪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告羅栩亮、黃泳學等共同分擔前揭詐偽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漢龍、曾立利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詐偽犯行之事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張漢龍、曾立利被訴犯詐偽罪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張漢龍、曾立利之認定。原審就此部分,未詳細勾稽相關事證而為不利於被告張漢龍、曾立利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張漢龍、曾立利上訴否認涉犯前揭詐偽罪之相關犯行,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張漢龍、曾立利均涉犯前揭詐偽罪,並指稱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不當,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原判決,為被告張漢龍、曾立利均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被告吳昶毅被訴犯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部分,經查:

(一)關於共同被告朱緯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證照,即自

103 年3 月起至同年8 月間,於系爭處所先後設立「慶豐財經資訊中心」、「聯寶財經資訊中心」、「長鴻財經資訊中心」,並以其不知情之母親沈花女及基於幫助朱緯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之共同被告林明頡名義,向共同被告黃泳學購買兆良等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後,僱用「林美淇」等人擔任業務員,以隨機撥打電話予包括洪怡暉、郭耘睿、陳義正、劉石鎮、駱明貴等人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而招攬、販售未上市、上櫃之兆良公司股票,並使用不知情之朱緯業母親沈花女於台北富邦銀行所設帳戶、林明頡所提供其於日盛銀行重南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不知情之胞妹林秀惠於臺灣銀行內湖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前揭客戶匯款,致附表3 所示之投資人均誤信兆良公司係營運獲利良好之公司,而分別於附表3 「交割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各以附表3 「成交單價」所示之價格,各買受如附表3 「成交股數」欄所示之兆良公司股票,各於附表3 「交割日期」所示之日期完成交易,朱緯業即以前揭方式而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而系爭處所係以「萬寶創投公司」名義承租,租賃期間自

103 年6 月10日至104 年6 月9 日止,而萬寶創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吳昶毅等事實,固為被告吳昶毅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朱緯業於調查、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或證述明確在卷(見A20 卷第223 至227頁、A21 卷第1 至5 頁反面、第40至43頁、A59 第3 至7頁反面、原審卷七第30至33頁、第52頁反面、第54頁、本院卷三第19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頡於本件偵查中陳稱:伊係經朱緯業僱用於系爭處所,擔任購買文具、印製信封、硬體維修等打雜事務,除提供相關證件供朱緯業登記為公司股東外,亦同意朱緯業使用伊及伊胞妹林秀惠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供朱緯業作為投資人匯入購買股票之款項使用,被告朱緯業確有經營販售未上市股票之業務等語綦詳(見A21 卷第61頁反面、第104 至107 頁反面),並有卷附系爭處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卷七第169 至171 頁),互核相符,堪予採認。

(二)惟查:

1.證人蔡銘格於調查時陳稱:萬寶公司係伊設立、經營販售未上市股票,因為不方便以自己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故委請被告吳昶毅擔任登記負責人,但伊才是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見A45 卷第24至2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伊與被告吳昶毅係因之前常一起唱歌、吃飯、打牌而認識,伊於4 、5 年前設立萬寶公司,但有另件行賄案遭通緝中,乃商請被告吳昶毅同意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當時被告吳昶毅不知道伊遭通緝,且伊僅告稱萬寶公司可能會經營電腦軟體販售業,並由伊實際經營,被告吳昶毅並未參與,並因伊與被告吳昶毅交情不錯,故伊商請被告吳昶毅擔任萬寶公司登記名義人時,伊並未支付代價,僅向被告吳昶毅告知要設立公司,並未詳細說明公司經營內容,亦未談及租屋經營之事;伊原本想以萬寶公司名義販售電腦軟體,嗣經他人介紹才販賣未上市公司股票,而被告吳昶毅係本案發生後,才知伊有從事未上市股票買賣;系爭處所係伊以萬寶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昶毅之名義承租,亦係由伊與房東簽訂租約,該租約上立約人欄之「吳昶毅」係伊所簽,印章則係被告吳昶毅先前同意擔任萬寶公司登記負責人時授權刻製之印章;伊於103 年5 月底因上開行賄案入監服刑,又因另件違反證券交易法案,經士林地檢署偵查中,乃釋出系爭處所之租約及內部辦公家具等頂讓消息,嗣經由共同被告林明頡找到共同被告朱緯業接手系爭處所,但因當時伊已在監服刑,無法換約,就由朱緯業以原租約繼續承租系爭處所,直至伊出監時,林明頡才拿10萬元頂讓費交給伊收受,就此部分,伊並未告知被告吳昶毅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51 頁反面至155 頁)在卷,核與伊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而經核對卷附蔡銘格之出入監紀錄表(見A21 卷第34至35頁反面、原審卷七第235 頁),亦記載證人蔡銘格確於99至103 年間遭通緝,嗣於103 年5 月28日遭緝獲入監執行,於104 年出監等情,核與證人蔡銘格上開證述亦屬相符,足認證人蔡銘格上開證述尚非無據。是依證人蔡銘格前揭證詞,伊雖經被告吳昶毅同意擔任萬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僅向吳昶毅告知萬寶公司之經營業務係販售電腦軟體,並未向吳昶毅說明將以萬寶公司名義販售未上市股票,且關於萬寶公司設立登記及有關系爭處所租約之簽訂事宜,亦均係由蔡銘格自行辦理,並未見被告吳昶毅有何知悉其情之情形。另參卷附關於系爭處所之租賃契約書及萬寶公司股東同意書(見A21 卷第55頁、原審卷七第169 至171 頁),其上「吳昶毅」之簽名字跡均相似,然與被告吳昶毅於本件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親筆簽名筆跡(見A21 卷第54頁、第57頁反面、原審卷三第6 頁)則有明顯差異,益徵證人蔡銘格證稱關於系爭處所之租賃契約書係由其自行以被告吳昶毅名義簽訂,被告吳昶毅並不知情等前情,應與事實相符,尚堪採認。

2.另共同被告朱緯業於本件調查或偵訊時雖供稱:被告吳昶毅係其聘僱之業務員,並代其出面承租系爭處所云云(見A21 卷第1 頁反面),惟此與證人蔡銘格前揭證述顯然不符;況朱緯業於原審審理時另陳稱:系爭處所係由林明頡向其告知有頂讓之機會,其覺得價錢可接受,就予以接手,並未換約,雖係由其支付房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 頁反面),又於原審105 年2 月2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吳昶毅,系爭處所的頂讓消息係共同被告林明頡所告知,其於前揭調查、偵訊時所述有誤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1頁),復稱其於前揭調查時,誤認系爭處所的前揭租約係伊委託業務員承租,又誤認其先前所聘雇之業務員「DAVID 吳昶旭」為本案被告「吳昶毅」,嗣經辯護人閱卷後,才發現上開誤認情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 頁正反面),核與被告吳昶毅前揭辯解及證人蔡銘格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再參酌共同被告林明頡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因原由蔡銘格承租之系爭處所要頂讓,伊乃將此情轉知朱緯業,經朱緯業承接,但未換約,朱緯業並不知真正承租人為何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 頁),顯見共同被告朱緯業於本件調查、偵訊時所為前揭對被告吳昶毅不利之供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而關於共同被告朱緯業此部分對被告吳昶毅不利之供述,既為被告吳昶毅所否認,復無相關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足據為對被告吳昶毅不利認定之依據。依上開事證,被告吳昶毅雖經蔡銘格前揭商請而應允擔任萬寶公司登記負責人,惟並無具體證據可證明蔡銘格曾向被告吳昶毅告知要承租系爭處所,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昶毅知悉蔡銘格或共同被告朱緯業將以系爭處所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營業據點使用,另亦無證據證明關於系爭處所之前揭租約係由被告吳昶毅親自簽名加以承租,或於蔡銘格因另案入監服刑後,係由被告吳昶毅出面將系爭處所之租約及其室內裝潢設備,一併透過林明頡轉讓予共同被告朱緯業,自難據以認定被告吳昶毅有幫助共同被告朱緯業利用系爭處所作為營業據點,非法販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幫助犯行。

3.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指被告吳昶毅幫助共同被告朱緯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處所係由共同被告朱緯業作為非法販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營業據點,尚不足以使本院獲得被告吳昶毅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共同被告朱緯業為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昶毅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事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吳昶毅被訴犯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吳昶毅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認被告吳昶毅被訴犯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吳昶毅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三、對原判決就此相關部分之評斷:

(一)關於被告張漢龍、曾立利被訴共同犯詐偽罪嫌部分:檢察官就被告張漢龍、曾立利部分,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張漢龍、曾立利均為圖謀個人分紅之利益,不僅在案件之初始積極尋求、整合共同被告羅栩亮、陳功源、黃泳學等其他共犯,並在歷次開會時均共同出席參與討論,而其等所參與之討論、整合行為,係共同被告羅栩亮等人所為本件詐偽罪犯行之重要構成部分,故以被告張漢龍、曾立利就本案參與謀議及分工之情形而言,應與共同被告羅栩亮等人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僅成立幫助犯等語。惟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張漢龍、曾立利被訴與共同被告羅栩亮、陳功源、黃泳學等人共犯詐偽罪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張漢龍、曾立利有利之認定;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漢龍、曾立利確有與共同被告羅栩亮、陳功源、黃泳學等人共同為本件詐偽罪之積極證據,自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張漢龍、曾立利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為前揭詐偽罪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所指其餘各節,業經分別指駁判斷如前,是檢察官上訴認為被告張漢龍、曾立利均應成立犯罪,並係與共同被告羅栩亮、陳功源、黃泳學等人成立詐偽罪之共同正犯,核與前揭說明判斷不符,並無理由;被告張漢龍、曾立利上訴各據前詞否認犯罪,則非無據。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漢龍、曾立利部分均有前揭不當,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各部分均予撤銷改判,而為被告張漢龍、曾立利均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被告吳昶毅被訴犯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部分:

1.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認被告吳昶毅不知蔡銘格以其名義承租之系爭處所係用以非法從事經營證券業務之處所,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被告吳昶毅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係透過友人而認識蔡銘格,蔡銘格邀其擔任萬寶公司名義負責人,並表示要付其人頭費,其有應允等語,顯見被告吳昶毅坦承「擔任蔡銘格所設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按被告吳昶毅係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個人名義於社會上代表之意義,亦清楚明白公司登記之目的在於明確公司之責任,具體落實公司經營項目之執行並維繫商業發展,因此若非為躲避查緝或規避法律責任,斷無要求他人擔任名義負責人之理。又被告吳昶毅與蔡銘格並不十分熟稔,對於蔡銘格要從事之行業確係正當而無涉法之虞,亦無認識之努力或具體之實跡,僅係貪求人頭費而同意擔任負責人,據此可推知被告吳昶毅對於擔任蔡銘格之人頭負責人,恐係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應有所認識。原審僅以證人蔡銘格證稱被告吳昶毅並不知情等語,忽略蔡銘格與被告吳昶毅間欠缺合法業務之互信,並係以金錢建構合作管道之證據,未審酌社會現況、經驗法則及推理論證,空泛套用證人蔡銘格之證詞而認定被告吳昶毅並不知情,論述過程僵化而脫離社會現實,不啻鼓勵民眾揚棄國家商業管理手段,以擔任人頭負責人賺取費用之方式,協助他人破壞國家秩序後,再以不知情為由而脫免刑責,自可商榷。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2.惟查,關於證人蔡銘格前揭證述,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頡、朱緯業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相關供述或證述相符,並有蔡銘格之入出監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蔡銘格上開證述並非全無依據,已如前述;檢察官上開任意指稱原審係空泛套用證人蔡銘格之證詞等語,顯屬誤會。又依一般社會現況及生活經驗法則判斷,借用他人名義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者,固常見隱匿或夾藏不法目的者,惟關於其隱匿或夾藏之不法目的及因此所涉及不法犯罪之實際情形為何?是否確應成立某特定犯罪等情,仍應依其具體情形,本於個案實情加以判斷。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既堪認蔡銘格商請被告吳昶毅擔任萬寶公司登記即人頭負責人之原因,係因蔡銘格本身遭另案通緝中,不適合出面擔任公司負責人,乃委請與其熟稔之被告吳昶毅出面擔任萬寶公司登記負責人等情,已如前述,而此亦為常見之社會實況。是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判斷,是否可據此逕行推認蔡銘格將以被告吳昶毅之名義,從事某種特定犯罪行為,而被告吳昶毅亦知悉蔡銘格將以其名義從事上開犯罪行為,並以上開方式予以助力,顯有疑義。從而,僅憑被告吳昶毅同意並實際擔任萬寶公司登記負責人,自無從逕行推認其對於蔡銘格或共同被告朱緯業將以其擔任萬寶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名義,簽約承租系爭處所,並利用該處所作為非法販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處所使用,自非無疑。況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既堪認系爭處所係由蔡銘格自行以被告吳昶毅擔任萬寶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名義簽約,並自行蓋用被告吳昶毅因先前同意擔任萬寶公司登記負責人而授權刻製之印章,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吳昶毅就此部分,有何知悉其情而參與或推由蔡銘格出面簽約等情形,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吳昶毅之認定,以免失入。至於蔡銘格因商請被告吳昶毅同意並實際擔任萬寶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否因此承諾或實際給付所謂「人頭費」予被告吳昶毅收受,核與前揭判斷並無直接關係,自不得僅以蔡銘格因商請被告吳昶毅同意擔任萬寶公司登記負責人,曾承諾或實際給付「人頭費」予被告吳昶毅收受,或被告吳昶毅就蔡銘格是否曾承諾或實際給付「人頭費」予其收受乙節,曾有先後不一之供述,即據為不利被告吳昶毅判斷之依據。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昶毅確有幫助共同被告朱緯業為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具體事證,僅以前揭推論為據,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錯誤,不符社會現實,無異鼓勵民眾揚棄國家商業管理手段,再於事後藉詞脫免罪責等語,所為推論並無依據,自無可採。此外,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業經指駁如前,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公訴不受理(被告陳功源)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功源就前揭「事實」欄「三」所示詐偽罪等犯行,與共同被告羅栩亮、黃泳學等人係共同正犯,因認被告陳功源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詐偽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關於被告陳功源被訴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詐偽罪嫌,業經原審於105 年4 月29日以

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被告陳功源於收受原判決,並經檢察官依法對其提起上訴後,已於105年6 月5 日死亡,此有陳功源之子陳彥志所提陳功源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謄本、原審法院105 年6 月30日北院隆家合105 年度司繼字第1134號函(函覆准許陳功源之繼承人陳彥志等人拋棄繼承權、繼承系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74至1076頁、卷三第423 至425 頁)可稽。被告陳功源既於原審判決後死亡,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合。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功源部分撤銷改判,並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戊、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6831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黃泳學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基於擅自經營證券商業務之犯意,於99年9 月至11月間,向吳佩蓁(已歿於103 年8 月2 日)、黃溫妮表示致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嘉公司」)具有潛力、未來一定會上市櫃云云,而向吳佩蓁、黃溫妮推銷致嘉公司股票,並接受吳佩蓁、黃溫妮及劉思國委託,居間替吳佩蓁、黃溫妮及劉思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未上市股票盤商購買華立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立捷公司」;原名稱為「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致嘉公司股票,其中吳佩蓁與黃溫妮合資257 萬1500元購買華立捷公司、致嘉公司股票,劉思國則匯款47萬6000元購買華立捷公司股票,並均將購買股票款項匯入被告黃泳學所經營之菘豪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黃泳學辦理股票過戶交割事宜,將實體股票送交吳佩蓁、黃溫妮與劉思國。因認被告黃泳學係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關於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並認被告黃泳學此部分所涉罪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被告長期反覆實施經營買賣、居間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業務,僅販售之公司股票不同),乃同一案件,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依前揭事證所示,本件被告黃泳學所為前揭詐偽等犯行,行為期間係起始自102 年7 月間左右,而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向被告羅栩亮購入如附表三:「羅栩亮、林美雲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黃泳學,黃泳學登記受讓人為王貴儀之明細表」所示兆良公司股票,再分別轉售予被告黃馨瑩及共同被告朱緯業、劉勝誼等下游盤商之犯行,行為期間更係始自

103 年1 月10日,此距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黃泳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販售或居間販售致嘉、華立捷等公司股票之前揭行為期間即「99年9 月至11月間」,相距已逾三年,且本件起訴事實僅記載被告黃泳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並未記載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所販售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尚包括前揭致嘉或華立捷公司股票,自難認為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黃泳學於前揭「99年9 月至11月間」,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販售或居間販售致嘉、華立捷等公司股票之行為,與被告黃泳學就本件於前揭「103 年

1 月10日起至104 年1 月26日」間,所為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間,有所指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又移送併辦意旨雖指稱被告黃泳學係長期反覆實施經營買賣、居間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業務,僅其所販售之公司股票不同等語,惟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足供本院認定被告黃泳學確係自前揭「99年9 月至11月間」起,即持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而販售或居間販售致嘉、華立捷等公司股票,且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係持續至本件前揭行為期間即「103 年1 月10日起至104 年1 月26日」止,期間並未中斷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及行為,尚無從使本院據以認定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黃泳學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販售或居間販售致嘉、華立捷等公司股票之行為,與本件業據起訴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確係基於同一集合犯之犯意所為,是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即尚難採認。從而,本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被告黃泳學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部分,尚難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第3 項、第44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第175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14 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羅栩亮、黃泳學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均得上訴。

被告張漢龍、曾立利、黃馨瑩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張漢龍、曾立利、黃馨瑩均不得上訴。

被告陳功源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吳昶毅部分:檢察官、被告吳昶毅均不得上訴。

得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本件判決相關附表(詳如後述):

附表一:「兆良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附表二:「羅栩亮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王子源等6 人明細表」。

附表三:「羅栩亮、林美雲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黃泳學,黃泳學登記受讓人為王貴儀之明細表」。

附表四:「王貴儀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依對象別〉明細表」。

附表五:「朱緯業以沈花女、林明頡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

附表六:「黃馨瑩以賴國隆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

附表七:「黃馨瑩出售元龍、金隆公司股票明細表」。

附表八:「劉勝誼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

附表九:「兆良公司100 年9 月至104 年4 月銷售額一覽表」。

附表十:「以王立華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

附表十一:「106 年度偵字第5083號附表」。

附表十二:「106 年度偵字第5626號附表」。

附表十三:「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撤回情形表」。

附表十四:「告訴人刁品緣等358 位投資人明細表」。

附表十五:「偵查卷宗代碼對照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有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至第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93條、第165 條之

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 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 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 項第6 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 項第2 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 項第2 款至第9 款規定,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

1 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規定,或違反第165 條之

1 準用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 第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43條之1 第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 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第1 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第2 項之同意者為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2 項情形,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 項、第3 項、第255 條至第260 條之規定,於第2 項情形準用之。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