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忠洲
唐子翎(原名唐明玉、唐雅翎)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陳貽男律師侯雪芬律師(按105年9月29日解除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鎮福
游凱綸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林美倫律師被 告 黃稜珊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余建明指定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朱豐鑫指定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黃承榮指 定共同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石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林聖元指定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謝麗秋指定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林泉宏指定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黃楊淑玲指定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黃金炎指定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呂岱芸
李宜謙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林雅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黃繼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施秋月選任辯護人 張衛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唐石金實選任辯護人 吳姿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58號、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忠洲係「三盈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設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1,後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三盈網公司)及「羿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設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1,後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羿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稜珊為黃忠洲之女,為三盈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唐子翎(原名唐明玉、唐雅翎)為黃忠洲之同居人,亦為三盈網公司之創意總監,負責三盈網公司之產品開發、進貨、定價出貨等事宜,且參與三盈網公司與羿騰公司之人事、財務與經營決策;施秋月為三盈網公司之倉管人員,唐石金實則為唐子翎之母,游鎮福(原名游阿頭)係三盈網公司之會員,游凱綸為游鎮福之子,負責在三盈網公司召開之公開說明會向會員講解會員及獎金制度,游鎮福與游凱綸並負責三盈網公司桃園營運中心之各項事務。李宜謙係「鉅酩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5,下稱鉅酩公司)之負責人,該址同為三盈網公司臺北忠孝新生營運中心,其員工呂岱芸則為該營運中心之負責人。余建明為三盈網公司宜蘭營運中心之負責人。朱豐鑫曾為三盈網公司之股東。黃哲毅則為羿騰公司之股東及登記負責人,而林聖元、謝麗秋、林泉宏分別為羿騰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監察人。又黃楊淑玲為台北皮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皮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羿騰公司之董事,黃金炎、黃安妍、黃如君則分別為台北皮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
二、緣黃忠洲先成立羿騰公司,擬以向台北皮件公司等製造商進貨併開發設計商品,而在實體店面販售商品之方式營利,惟因經營初期即有大額虧損,即思改以其他方式經營。嗣其成立三盈網公司,改以招募會員方式吸收資金,其與唐子翎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其等亦知悉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不應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自收取後加入者之會員會費所取得,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以非法吸收資金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黃忠洲綜理三盈網公司與羿騰公司之全部經營事項,規劃決定三盈網公司會員招募及獎金發放制度,唐子翎則從旁協助參與各項人事、財務、商品進出、訂定售價等決策,而自民國100年8月25日起至101年4月3日止,以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在三盈網總公司、該公司忠孝新生營運中心、桃園營運中心等處召開說明會,招募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成為三盈網公司之會員,其等經營方式如下:該公司之會員等級分為金級會員、高級會員、基本會員及準會員,各級會員依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物金繳納入會費後,無須負責販售或推廣商品,即可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分紅週數,每週領得依三盈網公司文宣所示之營業分紅,預計可領回之金額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而有推薦其他會員加入之情形時,另可領取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等;此外,會員於入會時尚可依其等入會時所繳交之入會金額,領取由台北皮件公司或晶冠珠寶公司等製造商所製作、品牌為「CD CLAUDIA」之珠寶、皮包或手錶等禮品,上述每週可領回之營業分紅,報酬率明顯高於銀行存款、債券等一般合法投資機構所提供之商品,而黃忠洲與唐子翎於說明會上復大力鼓吹,以上開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方式,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成為會員。三盈網公司經營一段期間後,又將會員制度更改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白金會員、金級會員、高級會員與基本會員,仍同以上述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營業分紅、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之方式,吸引不特定人投資而加入成為會員,以達到違法吸收資金的目的。
三、游鎮福與游凱倫經黃忠洲介紹知悉上開會員制度後,即加入成為會員,游鎮福並以富利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家公司)名義加入成為黃忠洲之下線,其等雖未參與三盈網公司之實際經營,不知三盈網公司財務運作與吸收資金使用之方式,而無上開共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吸金之犯意聯絡。然其等之前曾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經營其他事業,知悉三盈網公司招募會員給付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之方式,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給予獎金,並非基於會員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作為回饋獎金,竟仍與黃忠洲、唐子翎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於同上期間,在三盈網公司、該公司桃園營運中心等處,由游凱倫負責擔任講師講解前揭會員制度,游鎮福則於公開說明會時上台鼓吹,並提供桃園營運中心作為招募會員之場所,吸引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成為三盈網公司會員。總計上開期間內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大景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大景百貨)等不特定投資人,將入會款項匯至三盈網公司名下之銀行帳戶內,或繳納現金給三盈網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加入成為三盈網公司之會員,總計非法吸金之款項達新臺幣(下同)3億1,319萬9,230元。嗣因三盈網公司經檢察官調查被凍結資金,該公司無法繼續發放紅利給會員,會員因此受有損害,始知上情。
四、案經大景百貨(代表人邱春霞)、長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世憲)等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S2;甲、有罪部分(即被告黃忠洲、唐子翎、游鎮福、游凱綸部分)
:~S1;~S2;壹、證據能力部分:~S1;
一、被告黃忠洲、唐子翎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證人及告訴人等大部分被告以外人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均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上開被告等有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局詢問或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經本院引為對被告2人有罪判決之基礎者,或業經該證人於法院到庭供述,或雖有證人陳斯鴻、柯南雄分別於偵訊時、調詢時之供述,惟被告或辯護人均未請求再為詰問該證人,且本院亦未排除被告或辯護人可以面對面詰問或對質之機會。再者,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有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除非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予證據排除,而卷查並無證據認定相關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無排除其證據而不用之理。另本院所引用相關證人於法院民事庭所為之供述,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亦無應予排除之理。又上開各證據,均經本院依法提示供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實質之辯護,已保障其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綜此,本院所引用據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至於被告黃忠洲、唐子翎2人之辯護人亦主張若干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能力乙節,查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該內容有何虛偽不實或有何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事,甚至被告亦有提出相同內容之文件供本院參佐者(例如本院卷二第318頁編號19所示之518永續致富專案,被告亦提出內容相同之文件附於本院卷三第457頁以下),是本院自無排除相關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理。
三、又除上開被告2人有爭執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其餘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證人柯南雄於調查局之證詞)、非供述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證據能力不予排除。
~S2;貳、被告黃忠洲等4人之供述與答辯:~S1;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忠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為羿騰公司及三盈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先成立羿騰公司向台北皮件等公司進貨,以傳統行銷方式在實體店面販售商品,未久即大額虧損,乃另行成立三盈網公司,改以招募會員方式經營,相關會員制度均為其規劃設計,會員等級之區分如附表一、二所示,自100年8月25日起至101年4月3日止,有在三盈網公司及台北、桃園等營運中心舉辦說明會,共募集如附表三所示之會員加入三盈網公司,實收金額亦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總計達3億1,319萬9,230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含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意旨):伊成立三盈網公司行銷「CD CLAUDIA」品牌,係改採行銷代言人之方式,節省高額之行銷通路費用,改以104週(即2年)時間回饋「CD CLAUDIA」之消費者,為避免違法,還特於100年9月9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自100年9月12日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而此等行銷方式效果超乎預期,乃以三盈網公司名義在八德路4段購買不動產,並於圓山飯店設立實體櫃位,且與晟鑫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鑫公司)合作開發網路商城,而積極維護會員權益。且消費者購買三盈網公司產品,公司均有開立同額發票,顯無商品虛化而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又加入之會員並無再招募其他會員之義務,顯見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況且,三盈網公司支付給會員之分紅獎金,係以營業額之百分之40作為發放基礎,具有不確定性,並無銀行法所指「發放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情形;伊於說明會時只有上台信心喊話,亦無違反銀行法之相關行為;CD CLAUDIA此一品牌,有在歐盟很多國家註冊,101年4月3日檢調介入前,伊所答應會員的都有做到,是之後資金財產被凍結,伊是要把此品牌做到國際,由唐子翎研發產品,如果是吸金公司,不可能這麼費力的研發。伊等會給創始會員特別優惠,入會手續也是合乎公交會的規定,入會一定要買產品,我們有展示中心及說明會所及研發部門,伊此一概念是來自於飛機的機上購物,後來伊請系統工程師幫忙成立網路商城,把這些網路商城給會員,會員可以賣CD CLAUDIA的產品及自己的產品,這個品牌伊只營運7個月檢調就介入,伊公司的收入就是賣東西,沒有入會費,而是系統管理費也叫購物金,這兩樣收入都是歸在三盈網公司,伊公司都有開發票及繳稅,伊沒有貪污公司一毛錢;又三盈網公司、羿騰公司之設立等均係依照法律,本案是傳銷制度,不是公司制度,傳銷制度要報備,而公司制度是靠盈餘分配,傳銷是分配制度,故要報到公交會,分紅都要按照制度走。而公司買貨品的金額也都有,設計軟體也經過報備,均是合法。至於公平交易法部分,消費者是購買產品才成為會員,三盈網公司也有開發票,這些錢都是購買商品,有事實根據,沒有商品虛化之問題。公交會對於所有產品不會都要報備,價格會貴就是因為要建立品牌,並非商品虛化,由事業手冊、三盈網的投影片等,都可以證明會員是購買商品云云(按被告黃忠洲雖於106年1月12日本院庭訊時,對公平交易法犯行為認罪表示【本院卷四第473頁最末行】,惟此係本院「辯論終結後」,於延長羈押審訊時為求具保所為之供述,不能逕解為其在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是本判決仍以被告否認犯罪加以綜合認定,應予指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唐子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為被告黃忠洲之同居人,有協助羿騰與三盈網公司產品設計、開發、打樣、介紹商品等相關事務,於上述期間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會員加入三盈網公司,並繳交如附表三所示之會費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公司之財務及人事決策權,伊亦沒有參與公司業務,三盈網公司為推廣「CD CLAUDIA」品牌,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向不特定人販售商品並招攬成為會員,加入者可依繳交之購物金高低區分成四級會員,成為會員後,會員可向公司領取同額之商品,兩者具有對價關係,公司亦會開立發票,公司開發手錶,1個款式就要500個,公司是以品牌導向,包包進貨也是一樣,伊等將商品定價稍微偏高,是要特定品牌價值,在網路商城實施後再降低價格,則是策略經營;又會員可領取之營業分紅,為公司每週營收紅利之40%,此金額取決於公司有無營收,而具有不確定性,況會員需以行動代言方式行銷商品;再者,會員每介紹一位新會員加入時,可領取聯合(營業)分紅30%之推薦分紅,此外尚有組織獎金之制度,惟上揭分紅制度均與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制度不符,銀行法係指收受存款後出資人無需為任何行為,即能取得約定之利息、紅利之情形;另告訴人在第一次偵訊時之陳述,可以證明唐子翎並沒有參與人事、財務會員獎金制度的設計,她只有負責產品及產品說明;伊跟黃忠洲生活在一起,當然對檢調介入很關心,所以偵查中講關於雙聯網,不能因為伊講出雙聯網就認為這個制度是伊設計的;又不能因為伊曾面試王蕙琪就認定伊有決策權,又伊會任用施秋月,係因施秋月為其好友,而且很有品味,亦不能因此即謂伊有人事決策權;至於網路商城決策會議伊有與會、簽名,是因為要探討網路商城適合何種商品之緣故,若因此點而認定伊對公司之經營有決策權,亦對伊有欠公允;告訴人劉漢苗等人亦曾證述伊在公司有負責珠寶介紹,但原判決書沒有寫到;事實上,伊不僅將母親的身分證交給黃忠洲,連伊自己的身分證也都交給黃忠洲,因為伊認識黃忠洲很多年,而且對他完全信任,所以他要伊簽名伊就簽名,伊的職責只是商品及教育課程面而已;又公平交易法部分,三盈網公司係經報備核准後始開始營運,且於圓山飯店開設實體店面販售商品;再者,會員介紹新會員加入時,新會員需繳交購物金,等於原有會員有介紹新會員購買商品,方得領取推薦分紅,並非僅因推薦新會員加入即可領得獎金,益見該等獎金制度均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游鎮福、游凱綸雖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實,並辯稱:伊等僅係三盈網公司會員,並非該公司股東,亦未在該公司任職或參與經營,伊等長年經營直銷事業,見被告黃忠洲表示三盈網公司之直傳銷方式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准,各項會費獎金亦有依法申報稅捐,故認三盈網公司係合法經營,方加入成為會員,並在公開說明會向其他人推廣介紹,鼓吹其等加入成為會員,沒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故意云云。惟於原審審理時實已承認經由被告黃忠洲介紹加入成為三盈網公司會員,有在前開時地介紹鼓吹其他會員加入,游凱綸並在說明會時負責講解前揭會員制度,嗣於上開期間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會員加入三盈網公司,並繳交如附表三所示之會費等語,並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亦均已坦承涉犯公平交易法之犯行,並均表示:伊等只是因為不懂法律才誤觸法網等語,而其等辯護人亦替被告為有罪答辯(見本院卷四第86、142、360頁)。
~S2;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S1;
一、被告黃忠洲、唐子翎、游鎮福、游凱綸等4人於前述時、地以三盈網公司名義,依附表一、二所示之會員及獎金制度,對外招募會員,由被告黃忠洲擔任三盈網公司及羿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統籌兩家公司之經營決策及財務等事項,被告唐子翎負責商品進出與設計,而被告游鎮福為被告黃忠洲之下線(以富利家公司名義加入),與其子游凱綸均為三盈網公司之初始會員,2人常在三盈網公司之公開說明會上講解公司入會及獎金分紅之各項制度,並經營桃園營運中心,總計三盈網公司於100年8月25日至101年4月3日期間,共募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會員,並收取如附表三所示共計3億1,319萬9,230元之會費乙節,業據證人即會員邱春霞、劉漢苗、林雅玲、徐春朝、簡麗卿、金麗敏、陳秀盆、梁國廣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6-8、145-148、154-155、195-201、203-205頁,原審卷四第6-7頁、第90頁背面-第92頁、第95頁),並經證人即三盈網公司之財務經理王蕙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盡(原審卷四第13-25頁);上開事實復為被告黃忠洲等4人所供認。此外,並有會員等級表之文宣(前後共兩種)、三盈網公司入會申請書暨契約書、三盈網事業手冊、投資說明會投影片資料、三盈網公司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三盈網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羿騰公司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三盈網公司日營業總表、黃忠洲及唐明玉之名片、三盈網公司課程表、獎金發放週期表、三盈網公司登記資料、羿騰公司登記資料、會員繳納會費及收取紅利之匯款或存摺資料、三盈網公司網站上所列之會員組織資料、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商品清單等在卷可稽(他字第10525號卷第3、17頁、第23頁背面、第40-45、
48、93- 96頁,他字第8636號卷一第31、37-38、40 -41、
45、47-75、89-121、245-3 33、337-353、358-3 75、381-403、410-43 8、441-442頁,他字第8636號卷二第76 -147頁,他字第2826號卷第7-30頁,他字第5443號卷第123、143-147、156-157、182-190、192-207頁,他字第6200號卷第4頁,發查字第1936號卷第32頁,偵續字第736號卷一第235-237頁);復有三盈網公司之日營業總表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凡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此之「非銀行」。又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29條之1復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使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旨趣為:「...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由此可知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投入金錢,並受到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該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同法第29條「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審酌政府對於金融行政,尤其銀行之設立、經營等,採取嚴格之事前許可制,經依銀行法、公司法等相關規定設立後,尚須受主管機關監督各項營業,且就銀行業者之高標準資本適足率等,銀行法亦有各種規範;其次,若係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方式合法吸收資金,亦應符合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相關募集資金之程序,除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募資外,於達一定經濟規模時尚須以公開資訊財報等方式接受投資人及主管機關之監督,以達保護投資人及維護金融秩序安定之目的。至於前開條文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黃忠洲等人係以收受投資或鼓吹會員加入而分享獲利(即類似於成為公司股東可獲得營業分紅)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有下列證據可資佐憑:
(一)由三盈網公司招募會員之公開說明會內容,可知該公司之會員制度,確係以鼓吹會員投資而分享獲利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說明、分析如下:
⒈經原審勘驗101年度他字第6234號卷第16頁、102年度偵續字
第736號卷一第28頁所附之三盈網公司會員招募說明會錄影光碟片,勘驗結果如下:上述兩片光碟內容相同,均由被告游凱綸上台主講,內容大意為:...我們三盈網就是在代理CD這個全世界珠寶LOGO的總代理,...CD現在雖然有他一定的知名度,可是他從03年、一直到11年這段時間,他在百貨公司都沒有專櫃。...所以一直到今年的8月15日,我們開始正式走現在目前的這套制度。我們這套制度最大的特色是什麼?我們把大部分營業的利潤回饋給消費者。怎麼個回饋方式?很簡單,我們的第一個制度叫做「營業分紅」。營業分紅就是把我每一週、每個月的營業額提撥40%,我準備提撥還給消費者,如果你今天來參加我的第一個會員,我的第一個會員叫做「基本會員」。什麼叫基本會員?只要你今天到我三盈網購買CD相關產品,不管你買包包、買珠寶、買皮件、買手錶、買任何一種產品,你只要滿3萬500塊以上的,我們就叫做「基本會員」。成為基本會員之後,我們會從每個月的營業額提撥一個20週的分紅來還給消費者,每一週還給消費者大概549塊新臺幣;意思就是你今天只要參加我的基本會員,我每週必須還給你549,連續還給你20個禮拜,讓你大概可以得到回饋金1萬980塊錢。你會發現你花3萬500來我這邊買東西,20個禮拜後我要還給你1萬980,等於是我把36%的利潤還給你。意思就是你來買我的東西,我間接給你打6折左右。...如果你今天買到我的高級會員,什麼叫「高級會員」?你來我這邊消費產品只要滿6萬1千塊以上的,就是我的「高級會員」。我會從我的營業額裡面提供一個40週的分紅來還給消費者,每一週還1,098塊錢。各位,如果連續40週每一週可以拿到1,098塊的話,你可以得到多少回饋?40週過後你可以拿到4萬3,920。各位,你不用等到40個禮拜,你每一週都可以領到1,098,等於我把76%回饋給消費者,各位你要去思考一件事情,你今天花了6萬多塊來買我的東西,可是40週後我要還你4萬3千多塊,等於我間接把產品打2折。...那如果你買到更頂級的,我們這邊叫做「金級會員」。金級會員就是他的購買金額提升到9萬1,500元,那他的分紅週數會拉長到65個禮拜,每一個禮拜我們還給消費者1,647塊,連續還給消費者65個禮拜,消費者大概可以拿到10萬7,055。各位,當你今天花9萬1,500來買我的東西的時候,東西你早就已經拿走,而且發票我也開給你,...等於你9萬1,500的東西用不用錢,我最後還要多給你118%的投資報酬率。...可是如果你買到我最頂級的,我們這邊叫做「白金會員」,白金會員就是他來我們這邊消費18萬3千元,你會發現它的分紅週數拉長到104週,一年有52週,104週等於兩年,每一週我們大概可以回饋給消費者3,294。「如果今天可能會隨著我們的營業額有一點浮動,低的時候可能3,100多,高的時候可能會到3,600,依照營業額可能會有點浮動。那我抓中間值3,294。」如果連續還給消費者104週的話,消費者可以拿34萬2,576,等於我把187%還給消費者。...從這個地方畫下來,我們叫做「營業分紅」。「其實我們很簡單的告訴消費者,你只要現在目前來買CD的商品,你就是間接投資我CD的品牌。」...雖然你今天來買18萬3千塊,我後面要給你34萬2,576,可是我是用104週的時間慢慢還給消費者。所以各位我們來看,104週等於2年的時間,公司現在只要用2年的時間,用這樣的制度,我們可能在臺灣換到10萬個人以上的會員。...各位今天11月底、12月初,你到南北的圓山,都可以看到我們的精品店,會正式的進駐圓山的飯店。而且,從明年開始,你可能到SOGO,你會看到有一些高檔的寢具,他可能也會冠上CD的LOGO,所以公司是用兩手策略在做操作。...如果你只是單純想當一個愛用者,你只是單純想當一個消費者,那你就聽到這邊就好。「因為你來買18萬3千塊錢的東西,我每週可以回饋你3,294,最後還給你34萬2,576;而且我們這邊叫『投資所得』,中間你什麼事情都不用做。」...如果你想要賺錢的話,我們後面還有提撥另外一個分紅,我們叫做「推薦分紅」,推薦分紅是什麼?推薦分紅占整個營業額的12%,舉個例子來講,如果今天我要加入三盈網,這4個會員裡面,我一定會選擇白金會員。為什麼要選擇白金會員?因為他的投資報酬率最高。...這邊叫作投資所得,什麼叫投資所得?如果你早在10幾年前,你用1張10塊錢來買宏達電的話,宏達電昨天的收盤價是600多塊,等於你現在什麼東西都不用做,你可以有60倍的漲幅。各位,你不用去宏達電掃廁所,你也不用去宏達電站崗,你只要買他的股票,你就可能會有60倍的回收。各位,這個叫投資所得。意思就是你現在只要來買18萬3千塊錢的東西,我會開給你18萬3千塊的發票,我開始提撥每週3,294,連續我要提撥104週,最後還給你34萬2,576。這個叫做100%的投資報酬率,187%的投資報酬率,「中間你甚麼事情都不用做」。各位,這個就叫做投資所得。那一邊我們叫做經營所得,你想要賺愈多,你就要推薦愈多。...所以其實我們的制度非常簡單,把他分成3個階段,第1個階段我們叫做「營業分紅」,營業分紅是一種被動收入。什麼叫「被動收入」?今天你只要來買18萬3,我就是要回饋你34萬,中間你什麼事情都不用做。你只要當我的愛用者、當我的消費者就好等語(原審卷二第117-126頁)。
⒉前開說明之重點提及加入會員後之三種獎金制度,第一種「
營業分紅」屬於「被動收入」,類似投資所得,加入會員後什麼事都不用作,即可每週領取紅利,雖然營業分紅可能隨營業額會有一點浮動,但差距不大,白金會員每週都會有3千多元之回饋;金級會員與白金會員除可回本,還可領得高額報酬率;至於第二、三種「推薦分紅」跟「組織分紅」則屬「主動收入」,類似經營所得,會員努力介紹他人加入或經營下線,更可快速獲利。而前開長約半小時之說明會內容,幾乎全為投資獲利之說明,而無關於產品項目、品質、材料、功能等等之解說,甚至舉購買宏達電公司股票之例子比喻,且一再強調只要加入較高等級之會員,就什麼事都不用做,亦即無庸推銷商品或找人加入,即可回本並有很高之投資報酬率;由此足見三盈網公司之會員制度,確係以鼓吹會員投資而分享獲利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
(二)被告黃忠洲等人供稱三盈網公司之會員獎金分紅等級制度前後共有2種,被告黃忠洲並供承係經其決策後以此制度對外招募會員,對外說明之會員獎金分紅等級制度即如卷內文宣所示(原審卷三第26頁,他字第10525號卷第23頁背面)。
經核算後,該等獎金分紅確與本金顯不相當,茲說明、分析如下:
⒈依第一份獎金分紅等級所示,會員分為4級,準會員需繳交
購物金2萬7450元,基本會員需繳交購物金5萬4900元,高級會員需繳交購物金8萬2350元,金級會員需繳交購物金16萬4700元;入會後獎金分成3種,各為營業獎金分紅、推薦獎金分紅及組織獎金,因推薦獎金分紅及組織獎金涉及介紹其他會員加入所可領取之分紅,此處先不予討論,僅先針對「營業獎金」分紅部分加以分析。
⑴文宣記載營業獎金分紅之結算方式為:會員等級PV值×每週營收紅利值(浮動值約1.8美金)×費率浮動值。
⑵且依會員等級說明:
金級會員=每週約領3294×領104週=約領回34萬2576元,約208%。
高級會員=每週約領1647×領 65週=約領回10萬7055元,約130%。
基本會員=每週約領1098×領 40週=約領回4萬3920元,約80%。
準會員 =每週約領 549×領 20週=約領回1萬0980元,約40%。
⒉依第二份獎金分紅等級所示,會員分為4級,基本會員需繳
交購物金3萬0500元,高級會員需繳交購物金6萬1000元,金級會員需繳交購物金9萬1500元,白金會員需繳交購物金18萬3000元;入會後獎金分成3種,各為營業獎金分紅、推薦獎金分紅及組織獎金,因推薦獎金分紅及組織獎金涉及介紹其他會員加入所可領取之分紅,此處先不予討論,僅先針對「營業獎金」分紅部分加以分析。
⑴文宣記載營業獎金分紅之結算方式為:會員等級PV值×每週營收紅利值(浮動值約1.8美金)×費率浮動值。
⑵且依會員等級說明:
白金會員=每週約領3294×領104週金級會員=每週約領1647×領65週高級會員=每週約領1098×領40週基本會員=每週約領549× 領20週⒊上開文宣記載說明核與前揭公開說明會中被告游凱綸講解之
會員等級與獎金制度大致相符。觀諸上開文宣內容所強調者,均係投資人投資多少錢,即可領回多少錢之宣傳,全未提及得以獲得何等品質優良商品或勞務之權利,由此更可證明三盈網公司係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非法吸金之手段。
⒋上開營業獎金分紅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依上開獎
金分紅制度估算年化報酬率(即不管會員可領取之商品實際價值為何,僅以會員單純入會每週可領取之回饋金額以複利計算),舊制之金級會員年化報酬率達131%、高級會員年化報酬率達54%;新制之白金會員年化報酬率達102%、金級會員年化報酬率達29%(參原審卷五第40-43頁);對照當時銀行業之一年期存款牌告利率平均為年息1.36%,債券市場之十年期中央政府公債次級市場利率約在年息1.26%到1.4%之間,台北市民間借貸信用拆借平均月息在2.21-2.22之間(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參原審卷五第25-30頁公開資訊資料,警聲搜字第673號卷第77頁台灣銀行資料),足見以當時之市場行情觀之,三盈網公司上開獎金分紅制度係與會員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⒌被告黃忠洲、唐子翎雖辯稱:營業獎金分紅係依公司每週營
業分紅提撥40%給會員,具有浮動性,若公司沒有營收就無法給分紅,並非保證獲利云云。然查:①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101年10月17日函覆提供之三盈網等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資料(偵字第12176號卷二第23-28頁,原審卷五第31-39頁),三盈網公司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4月止之銷項金額約為1千餘萬元至5千餘萬元不等,高低落差達5倍左右;惟對照下列證人所述之收受獎金數額(見後述㈢之部分),及卷內證人所提供收受獎金之存摺明細或網路列印資料等,可知會員每週所領取之營業獎金分紅,僅有數十元左右之些微差異,足見會員領取之獎金高低,與三盈網公司各月營收之高低情形不合,被告黃忠洲、唐子翎上開辯解顯不可採。②再參酌三盈網公司前開統一發票資料,該公司100年12月之進項金額係大於銷項金額,依獲利分紅之原則,該月份本不應發放營業獎金分紅,然實際上三盈網公司於100年12月份之每週,仍依前開文宣所載之預估金額發放營業獎金,益見三盈網公司有關營業獎金分紅之發放,根本非以公司營收之40%作為計算及發放標準。③其次,前開文宣上記載之營業獎金分紅計算方式為:會員等級PV值×每週營收紅利值(浮動值約1.8美金)×費率浮動值。其中會員等級PV值係指各等級會員所擁有之單位數,營收紅利值係指1美金-2美金之浮動值(文宣記載1PV=1.0美金- 2.0美金,依商品成本架構調整並公告之,計算式中並記載每週營收紅利值指浮動值約1.8美金),費率則指美元兌換台幣之匯率(文宣記載1比
30.5);而以舊制金級會員為例,每週領取金額即為60(即金級會員之單位數)×1.8(每週營收紅利值)×30.5(費率浮動值)=3, 294,此即為金級會員每週可領之營業分紅金額;依文宣所載,PV值最低為1美金,即最差情況每週領取金額為60×1×30.5=1,830元,依此領取104週,金額亦達19萬320元,且無論依新制舊制計算均可完全取回購物金。
④對照前述被告游凱綸在公開說明會之解說,其表示「白金會員消費18萬3千元,分紅週數拉長到104週即兩年,每一週大概回饋給消費者3,294元,隨著營業額有一點浮動,低的時候可能3,100多,高的時候可能會到3,600,那抓中間值3,294」等語,亦強調會員一定可領得高額獎金,所謂營收高低之浮動僅在數百元之內,並未表示公司無營收獲利時即無法給付營業獎金。⑤況被告黃忠洲於偵查中供稱:營業分紅提撥40%,裡面有浮動值,最高是2千多,最低會到1千多,4個星期加總最多18萬多,還本計畫是104週、2年。...低的時候剛好還本,高的時候是70%幾的利潤。且稱:以這樣回饋制的,公司沒有規劃好的話,一定會受不了,但目前我們公司已經轉投資其他雲端科技等語(他字第10525號卷第51頁),核與前揭文宣記載及被告游凱綸在說明會之講法大致相符,均強調營收差時會員至少可以還本,由此益見被告黃忠洲對外有保證獲利或還本之說詞,且其亦知此等回饋制度並非源於銷售商品之合理利潤而來,方提及需要轉投資獲利,否則公司無法承受等語。綜上可知三盈網公司發放給會員之營業分紅,並非以公司盈餘作為計算標準。
(三)加入三盈網公司之會員並無銷售商品之義務,只要繳交會費加入,即等同於投資,可定期領回相當回饋,可回本獲利,故加入之會員多係著眼於可投資獲取高額利潤之誘因,而非基於產品優良欲使用該等產品之緣故等情,業經該公司如下會員到庭證述明確,且與三盈網公司說明會之投影片資料相符,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邱春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三盈網公司有約定投資的款
項可以全部拿回,投資4週後每週拿回3千多或5千多元,可以拿回20幾個月,就是照公司發的DM記載的方式和金額。...其領的金額差不多都是固定的。....參加會員之後都沒有販售商品等語(原審卷三第11-13頁)。
⒉證人劉漢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民權西路三盈網公司聽說
明會,講師是游凱綸,講師只有他一位,有講投資多少錢,獲利是幾%,印象中獲利是187%,會員等級表每個會員都有一張,三盈網事業手冊也是每個會員都有,...去過很多次說明會,都在民權西路那邊,印象比較深的有黃忠洲、唐明玉、游凱綸,就是講公司制度、前景,至於詳細制度每一場都是游凱綸說的。通常黃忠洲講完換唐明玉講,唐明玉像主持會議的角色。...會員拿到的發票上面所寫的購買金額就是入會費的金額。...黃忠洲在台上提過投資的錢會轉投資晟鑫公司。...游阿頭在總公司說明會常常上台,講一些和三盈網事業有關的事。...黃忠洲有說轉投資內湖的房地產。...我們沒有賣產品,只是繳錢換產品。會員沒有義務賣公司產品,有領了幾次分紅,每次領的分紅金額都差不多,會員加入後,沒有義務要賣公司產品等語(原審卷三第145-147、149-151頁背面)。
⒊證人林雅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去總公司參加說明會,有一
對游姓父子上台,還有黃忠洲、唐明玉都有上台分享講話,說明會的用意是希望參加者加入,可以拿等值商品,然後每週分紅,分紅可以領2年左右,講師有講投資報酬率,我現在忘記是說多少了。介紹朋友加入有另外的推薦獎金。唐明玉是每次說明會的主持人,說明會時沒有講師或任何人表示加入會員之後需要負責賣公司產品等語(原審卷三第154-156頁)。
⒋證人徐春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民權西路三盈網公司聽說
明會,說可以投資獲利,分104期,每週領分紅,一個單位16萬4700元,有計算總投資報酬率,如果介紹其他人加入有另外的獎金,加入會員之後沒有義務賣公司產品,只是再找人加入可以獲利,後面還有改成一個單位18萬3千元。加入會員時可領商品,那些商品有標價,但不值那些錢。說明會時黃忠洲有上台說投資會有贈品,每週可領錢,可領104期。實際上每期領的金額都差不多,大概差幾十元等語(原審卷三第195-197頁)。
⒌證人簡麗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民權西路三盈網公司聽過
幾場說明會,黃忠洲講完唐明玉接著講,講的重點是投資有東西拿又有錢賺。每個禮拜拿獎金,一球是3994元,每週領的金額差一點點,大概差幾塊錢或幾十元,公司說可以領2年,印象中黃忠洲有保證2年回本等語(原審卷三第198-199、201-202頁)。
⒍證人金麗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三盈網在民權西路的說明會
,是游鎮福、游凱綸在講解,基本上就是在說怎麼賺錢,加入會員不需販賣公司產品,找其他人加入的話有對碰獎金、推薦獎金,黃忠洲、唐明玉也有講解,加入公司有拿到分紅約兩三個月,每週領兩千多元等語(原審卷三第203-204頁)。
⒎證人陳秀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在三盈網公司聽過說明會
,游凱綸是講師,講的內容是公司分成幾個單位,兩年要怎麼領錢,所得到的產品是什麼,可以領104週。...去總公司聽說明會,黃忠洲和唐明玉有給我名片,還有一個游先生講的很激動,他有介紹他兒子是游凱綸。...加入三盈網會員,繳錢之後就沒有義務,也不需要賣公司產品,權利是可以去領珠寶,還有104週每週領錢。可以再招募其他會員加入,招到人加入有佣金。加入三盈網的目的是因為可以還本,兩年中間多了回饋金,比本金還多,這就是說動我的地方。...黃忠洲跟我說這樣投資就可以成為富婆,以後就不用那麼辛苦了等語(原審卷四第7-9頁)。
⒏證人梁國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加入三盈網之後,不需要賣
商品給別人,有介紹別人加入等語(原審卷四第93頁)。⒐參諸三盈網公司說明會之投影片資料,就各等級會員之營業
分紅回饋,表明係依「投資金額」區分等級,而有不同之領取回饋週數,並強調係「週週領」,顯見三盈網公司吸引會員之說詞,係以強調「投資並保證獲利」方式為之(他字第8636號卷一第103-104頁)。
⒑簡麗卿、詹寶雲繳納之會費收據上記載「網管費1220元」,
「經營權60單位共164700元」等字,有相關收據存卷可參(他字第8636號卷一第398頁,他字第8636號卷二第84頁);惟加入三盈網公司之會員均無銷售商品之義務,實際上亦無會員銷售商品之實例,業據上開會員等證述明確;由上開情形益徵被告黃忠洲與唐子翎係以「加入會員即等同於投資,什麼事都不用作即可週週領獎金,保證回本獲利」之說詞,吸引不特定會員加入。三盈網公司號召會員加入之重點並非在於介紹公司出產之商品如何優良,而要求會員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銷產品以獲利。
(四)被告黃忠洲、唐子翎辯稱會員繳納之入會費,可以領取等值之商品,三盈網公司並開立發票,公司顯非收受存款而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乙節,並不可採:
⒈三盈網公司之會員所繳納之會費,若確實與其等加入時所可
領取之產品等值,照理該等產品即屬購物款項之對價,三盈網公司並無再給付會員其他回饋金之必要,且三盈網公司無法藉此再創造高額利潤,理應無資力再給付高額之「營業獎金」(至之後介紹他人加入可再領取推薦獎金、組織獎金部分,屬另一回事,此部分僅針對營業獎金),然三盈網公司卻能於給付會員相關產品後,再給付前揭高額年化報酬率之營業獎金,足見三盈網公司係以不合理抬高商品售價方式因應,或係將後加入之會員所繳交之購物金當作公司之盈餘,而發放給先加入之會員。
⒉證人即會員張春枝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51號民事案件審理
時證稱:三盈網公司有發DM,剛開始一個球是16萬多,有104週的分紅,利息很高,104週後達到本金的2倍,買幾顆球就有多少點數,可以用點數換皮包,所以皮包應該是贈品,我們也不是買東西,只是單純的投資。...加入後沒有銷售產品,那個皮包一個18萬元,棉被一條18萬元,項鍊一條18萬元,沒有人會買等語(本院民事102年上字第351號卷第93-94頁);證人張秀枝(以汶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加入)亦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單純介紹朋友入會,沒有銷售他們產品,他說產品就是送給你,我曾建議他們產品品質要好一點。...有去過三盈網公司在圓山飯店的實體店面,三盈網公司給我們的錶是18萬元以點數換取,在圓山飯店的標價是5萬多元;給我們用13萬元價值的點數去換的物品,在圓山飯店是標3萬元,我有向公司反應,公司說贈品是給你去展示給別人看的,不要計較那麼多,公司這樣標價,我不敢介紹給別人買等語(同上卷第95-96頁)。證人洪韻穠於同日審理時證稱:當初以21萬加入,是單純投資,沒有賣東西,投資21萬有送我化妝水2盒,面霜大概3、4瓶,這些都是贈品等語(同上卷第96頁)。參以證人鍾文鈞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經營千江月農莊公司,該公司在圓山飯店有設兩個櫃位,黃忠洲經由友人介紹來分租設櫃,簽約是在100年12月,一直到101年4月三盈網公司出事,公司即要求三盈網公司撤櫃,民事卷內的營業報表【即本院民事102年上字第351號卷第134-144頁】是三盈網公司在該櫃位賣出的藝品,卷內照片【同上卷第102-106頁】即為當時櫃位之擺設照片等語(原審卷三第152-153頁),與其在前述民事庭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民事102年上字第351號卷第120-121頁),復與證人張秀枝於民事庭作證時提出之圓山飯店櫃位照片吻合(即同上卷第102-106頁)。觀諸證人張秀枝上開提出之櫃位照片顯示各類手錶分別標價為39800元、59800元,戒指標價為10000元至29800元不等(同上民事卷第102-106頁);而證人鍾文鈞提出之營業報表及發票,顯示三盈網公司售出之藝品價位為24000、45000、13300、16000、18000、358
20、9600、10000、20000、2200元等(同上民事卷第134-160頁),亦均顯與會員領取產品之價格截然不同,顯見三盈網公司提供給會員兌換之商品,顯然有大幅提高標價之情形,被告黃忠洲、唐子翎辯稱會員入會繳交之購物金係用以兌換同等價值之商品云云,顯不足採。至被告黃忠洲、唐子翎表示上開商品之單價會提高甚多,是為了建立其高級品牌價值云云,並提出CD CLAUDIA在若干國家註冊商標證書、產品型錄、卓越雜誌報導、518永續致富專案(含與網路公司之合作契約)、品牌價值欲用以證明其品牌價值乙節(見本院卷三第343-487頁),不僅與前述各該證人所述所領到之物品或為贈品性質,或為價值不高之物等節不符,且無證據證明各被害人所領得者與被告等所提產品型錄等有關,更況被告上開所提在若干國家註冊商標,固然是以取得商標專用權,透過法律之保護,在商品或服務上使用商標,力求建立品牌等為目的,惟不代表註冊商標業等同於已是高極品牌價值,且被告之CD CLAUDIA之品牌說明確虛偽標明「ITALY」字樣,有告訴人劉漢苗所提告發狀檢附之三盈網公司廣告文宣、名片、課程表、網路截取畫面、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55-497頁),且被告黃忠洲所提上開品牌價值文件,亦均在CD CLAUDIA下明確虛偽標明「ITALY」字樣,並以中文字說明該品質起源於義大利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61-379頁),實不排除有向被害人等人跨大、誤導為高級品牌價值之嫌,自難執為被告等交付被害人等收受之物品具有高價品牌及品質之依據;所提全球品牌價值與CD CLAUDIA無涉,被告等只不過將CD CLAUDIA之品牌刻意與全球有影響力之品牌排列在一起,充其量是一廣告宣傳手法而已;同理,所提相關型錄與雜誌之報導,亦屬宣傳廣告手法;而所提518永續致富專案及投資網路商城晟鑫公司乙節,據證人即當時晟鑫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鑫公司)負責人陳斯鴻迭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黃忠洲雖向會員表示三盈網公司欲投資晟鑫公司(按由三盈網公司匯款予新世界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界雲公司]代收,見本院卷三第465-483頁被告所提之契約書、會議紀錄、支票影本、收款證明書等),但其後不僅黃忠洲從中收取20%之佣金(均由陳斯鴻直接至銀行提領現金交黃忠洲、唐子翎收取,併見偵字第12176號卷一第183頁),且其餘投資款其業已依黃忠洲之意思匯款1千多萬回唐石金實之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戶等語明確(見他字第6983號卷第19頁、偵續字第736號卷第357-3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嘉琪於本院所陳:被告介紹品牌時讓我們誤會他們與CD有關,說明會又播放影片一直強調在義大利製造設計研發,我也是看到影片和相關資料就被騙,同時他又強調網路商城,有入股晟鑫公司,我們以為是克利斯汀迪奧,但是被告是CLAUDIA的CD,用詐騙手法讓我們混淆。他有在說明會講到他要擴展網路商城,讓會員可以到網路商城經營,有入股晟鑫公司,但是12月5日簽約12月19日就中止,所以晟鑫公司歸還股金給三盈網公司,但是是退還給唐子翎的母親唐石金實,所以唐子翎怎麼會沒有參與公司,總共退還給唐石金實1161萬元。黃忠洲101年5月8日跟我們召開業務會議說願意把投入晟鑫公司的股款把股票賣了就會歸還給會員,但是他又沒有歸還給我們,又在101年6月6日召開會議承諾並請盧國勳律師做見證,對我們立了承諾書,只要晟鑫公司的股票印製好會把股票交給處理。盧國勳律師是公司的法律顧問,黃忠洲跟唐子翎故意設下陷阱讓我們去投資,讓我們誤以為他去投資晟鑫公司,讓我們有電子商務的夢,我們投資人都以為律師會幫我們把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5頁),若合符節,並有證人陳斯鴻所出具之陳報狀及所附合作契約書、支票影本、會議記錄、終止合作契約書、匯款計1161萬元至唐石金石第一銀行圓山分行之匯款資料等為憑(見偵字第12176號卷一第182-196頁),足見證人陳斯鴻、李嘉琪等人所述三盈網之投資款,業已依黃忠洲之指示匯款1千多萬回唐石金實之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乙節,尚非無因。應說明者,因前揭晟鑫公司已取得新世界雲公司所代收之款項,是新世界雲公司本不必另外返還三盈網公司任何款項,故證人陳斯鴻所出具返回唐石金實之匯款資料中,雖其匯款人載為新世界雲公司,實係陳斯鴻所收取之同一筆投資款之返還,此應予辨明。由此可見,被告黃忠洲、唐子翎所辯投資網路商城乙節,無法推翻上開三盈網公司提供給會員兌換之商品,顯然有大幅提高標價之事實,亦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證人即台北皮件公司負責人黃楊淑玲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
有賣皮包給三盈網公司和羿騰公司,時間是100年下半年開始到101年4月間,商品品項有皮包、皮帶、皮夾等,製造地有義大利和中國大陸,義大利的產品成本約1、2萬元等語(偵字第12176號卷一第85頁背面);證人即晶冠珠寶有限公司公司(下稱晶冠珠寶公司)負責人柯南雄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晶冠珠寶公司只跟羿騰公司有業務往來,沒有跟三盈網公司往來,往來期間是100年4月12日到101年3月26日,跟我接洽的人是唐明玉,批貨價格我們大約賺1成,我提供之客戶交易明細的「金額」欄就是賣價等語(偵字第12176號卷一第84頁),依此更可知悉三盈網公司提供給會員之相關商品定價,顯然與商品合理售價不符,而有大額落差,三盈網公司所定之商品價格實為入會之投資價格,而與商品價值無關。
⒋證人即三盈網公司之財務部經理王蕙琪於原審審理及偵查中
具結證稱:進貨的廠商是台北皮件公司與晶冠珠寶公司,只清楚進價部分,商品售價是總監唐明玉比較清楚,因為她負責商品開發。...三盈網公司員工8-9人,其薪資約4萬元左右。羿騰公司負責向台北皮件公司與晶冠珠寶公司進貨,羿騰公司再出貨給三盈網公司,羿騰公司屬於供應商,三盈網公司則負責會員部分,三盈網公司之收入來源是會員繳的款項加上在圓山飯店實體店內之銷貨收入,圓山飯店的銷貨收入約幾十萬元等語,並提出晶冠珠寶公司及台北皮件公司之銷貨憑單與出貨單等供參(原審卷四第23頁背面-24頁,第12176號偵卷一第20-21頁)。觀諸晶冠珠寶公司出具之銷貨憑單、客戶交易明細及發票等資料,記載客戶為羿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日期為100年8月至101年3月間,聯絡人為唐明玉,產品單價(不含配件)在幾百元至28000元之間,簽收欄復經唐明玉簽字其上(偵字第12176號卷一第53-63、132-144頁);而台北皮件公司之出貨單(及發票)銷售對象多為羿騰公司,有部分為三盈網公司,客戶聯絡人為黃忠洲,包包出貨單價多在0000-00000元之間,皮帶則為1600元(第12176號偵卷一第64-70、86-89、102-123頁);又三盈網公司與台北皮件公司於100年9月簽訂商標授權契約,約定每年授權金為150萬元,亦有契約書、發票等存卷可參(偵字第12176號卷一第124-131頁);上開資料復與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三盈網公司、羿騰公司、台北皮件公司與晶冠珠寶公司等4家營業人自100年1月至101年6月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大致吻合(偵字第12176號卷二第23-28、71-73、105-130頁);再分析上述4家公司之進銷項資料,可知三盈網公司之進銷項金額主要集中在100年至101年3月,銷項金額主要為會員之入會金,查核期間內約達2億餘元;三盈網公司在查核期間內對台北皮件公司之進項金額僅180萬元,且無對晶冠公司之進項紀錄,然對羿騰公司有4825萬餘元之進項金額,綜上可知台北皮件公司及晶冠珠寶公司係出貨給羿騰公司後,羿騰公司再轉售給三盈網公司;而比對前述進價價格與三盈網公司給會員兌換商品之標價,即皮包動輒18萬元、30幾萬元之價格,可知三盈網公司確有浮濫提高商品標價之情形,縱三盈網公司需繳付每年150萬元之商標授權金,並支付相當人事等成本,然依證人王蕙琪所述之人事規模,可知三盈網公司對會員所稱之產品售價亦顯非合理利潤。況依證人王蕙琪提供之財務分析表,三盈網公司收取之會費總額為3億1319萬9230元,已支付給會員之獎金等利益總額為1億6700萬元,再扣除該公司支出之內部人事成本950萬元、相關雜支3215萬8000元、進貨成本4060萬元,剩餘金額為1億1370萬元,此部分金額三盈網公司係作為轉投資及土地投資金額(偵續一字第736號卷第269頁),上開財務分析資料被告黃忠洲與唐子翎並未否認,而依此財務分析資料,辜不論進貨、人事雜支等成本是否合理核實,縱認該等成本數據屬實,亦可得悉三盈網公司之主要獲利來源實為向會員收取之會費,而非銷售產品或勞務之對價;且三盈網公司收受會費後即將大筆收入用作不動產買賣、投資網路科技公司等轉投資,所為即係以收受投資款此等可視同為收受存款之行為,轉作投資,而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方式,非法吸金。
⒌觀諸被告黃忠洲遭扣案之筆記本中,分別記載「沒領貨,不
能登記資料,貨號登記為主,才能成為會員---合法公司」、「注意事項:千萬不要提到投資2個字、不要提到找股東、進價不要提到暴利:羿騰---三盈網」等提醒事項,有扣案證物可資佐證(影本見原審卷五第95-127頁),由此益徵被告黃忠洲之經營策略係以銷售商品作為包裝手段,掩護其實際上係吸收游資供己進行投資之違法行為,且其提供給會員領取之商品,所標之價格實際上係三盈網公司欲收取之投資款,而非商品之合理售價。
⒍被告黃忠洲與唐子翎又辯稱:卷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之回函亦表示其等所為不違法云云,然金管會銀行局就檢察官函詢三盈網公司之經營方式是否為銀行法所規定之「收受存款」業務乙節,係於101年10月11日以銀局(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銀行法規定之違法吸金行為,係指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尚無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日後即能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倘涉及買賣商品始給付金錢,或業者未提供獲利允諾及投資人仍須承擔投資風險等情形,即難逕認係屬違法吸金(偵字第12176號卷二第31頁)。故上開函文內容係屬行政解釋之一般說明,無法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依前開各項證據,可知加入三盈網公司之會員並未取得等值商品,亦無銷售商品之義務,入會者係為獲取高額利潤,自屬此函文所指之「違法吸金」情形無誤。
四、認定被告黃忠洲、唐子翎就違反銀行法之違法吸金部分有犯意聯絡及共同參與實施之理由:
(一)證人即三盈網公司財務部經理王蕙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8月底進入三盈網公司任職,是唐子翎代表公司面試,投履歷時有寫拒絕傳直銷,但唐子翎用羿騰公司名義徵財務人員,來應徵時唐子翎有講到因為通路的問題所以會改成傳直銷,應徵的職務還是屬於精品經營...我到職時傳直銷的獎金制度都已經寫好,我負責一些會員獎金的報表審核、管銷的記帳和支出,會員獎金的發放、入帳,一直工作到101年4月初被檢調調查。...羿騰公司是以法人身份投資三盈網,羿騰公司登記負責人是黃哲毅,但羿騰公司業務我都是跟黃忠洲聯繫,...羿騰和三盈網兩家公司的財務我都有負責到,因為羿騰公司是屬於供應商,三盈網是傳直銷對會員的...台北皮件和晶冠公司都是羿騰公司先進貨,羿騰公司是供應商,這部分都是跟黃忠洲談,不需要跟黃哲毅確認;三盈網公司的存摺、大小章都在黃忠洲那邊,羿騰公司的其中一個章在黃哲毅那邊,所以他會來用印,其他印章和存摺都在黃忠洲那邊,羿騰公司之管理決策人是黃忠洲。...會員加入繳會費,如果當天比較晚來不及至銀行結帳,現金會交給黃忠洲保管,隔天由我或黃稜珊存入三盈網合庫,...公司電腦有獎金系統,把會員資料輸入,會顯示會員等級,系統自己會算會員每週可領多少錢...,三盈網公司收受會員投資金額後有投資新世界雲公司(後改名為晟鑫公司)1千4百多萬元,另外還有用8千多萬元買八德路4段辦公大樓,好像有聽黃忠洲說過三盈網公司委託黃稜珊和唐石金實去購買農地。...之前交給調查局的支出概況表是依三盈網公司的帳目資料做的。財務部有記三盈網公司和羿騰公司的流水帳,進出的帳黃忠洲一定會看過,其他人不會看。....進貨飾品跟皮件大部分都是唐子翎處理,我只負責請款時的付款。...忠孝新生、桃園、台中、高雄等營運中心會把會員資料跟錢交回公司,還是由總公司處理。...三盈網公司的業務與經營決策由黃忠洲負責。...施秋月是公司倉管職員,負責商品進貨的QC、產品管理及出貨,她是唐子翎找來幫忙的等語(原審卷四第13-19頁、第21-23頁);足見羿騰公司與三盈網公司之經營決策者均為被告黃忠洲,而有關兩家公司之人事任用等被告唐子翎亦有決策權,且就產品之進貨定價等,亦由被告唐子翎負責。
(二)就三盈網公司之獎金制度,被告黃忠洲於偵查中供稱:三盈網公司獎金制度係其參考同行設計的,被告唐子翎並補充表示其等有參考雙聯網股份有限公司等很多家公司之制度等語(偵續字第736號卷一第185頁),可見被告黃忠洲與唐子翎就公司獎金制度及財務運作模式,確有共同討論決策之情。
(三)證人即台北皮件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金炎於偵查中稱:包包絕大部分賣給黃忠洲,業務都是跟黃忠洲、唐子翎2人接洽,三盈網公司給會員的定價由三盈網公司自己決定,唐子翎是黃忠洲老婆,她負責看貨等語(他字第8636號卷二第55頁);核與被告黃忠洲於偵查中供稱:定價都是唐子翎在負責,進貨成本及價格等是被告唐子翎處理等語大致相符(他字第8636號卷二第51頁);加以被告唐子翎於偵查中陳稱:白金會員可領取之精品,需視精品的成本,會抓進價10%左右,會定一個成本等語(他字第8363號卷二第181頁背面),益徵被告黃忠洲與唐子翎2人就公司提供給會員之商品定價、財務營運等事項,均有所知悉參與。
(四)觀諸三盈網公司相關人員於100年12月2日與新世界雲公司負責人陳斯鴻洽談合作事宜,與會人員係被告黃忠洲、唐明玉、證人王蕙琪及案外人陳斯鴻、陳智明等人,有會議紀錄1份存卷可參(偵續字第736號卷一第285-287頁);且卷內亦有三盈網公司購買八德路4段辦公大樓之買賣契約書、三盈網公司與新世界雲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各1份,以及三盈網公司分別委託黃稜珊與唐石金實代為訂購農地,金額各為1355萬、745萬元之委任書2份存卷可參(偵續字第736號卷一第270-278、285-287、290-291頁);參以被告黃忠洲於偵查中供稱原本約定投資新世界雲公司1470萬元,後因檢調介入,此部分投資有200萬元支票沒有兌現,所以三盈網公司只投資1270萬元等語(他字第5443號卷第50頁;又證人證稱三盈網之投資款業已依黃忠洲之指示匯回唐石金實銀行帳戶乙節,業如前述);經核均與證人王蕙琪前開證述三盈網公司之支出情形相符,顯見證人王蕙琪上開證述屬實。是該等三盈網公司之款項支出使用,既由被告黃忠洲、唐子翎參與決策,益見其等對於收受會員會費後之動支情形均有瞭解並有決定權利。
(五)加以證人林雅玲、簡麗卿、金麗敏、陳秀盆、徐春潮、劉漢苗等會員前述證稱:被告黃忠洲、唐子翎2人均有參加公開說明會,被告唐子翎為主持人,與被告黃忠洲、唐子翎2人均有上台鼓吹激勵不特定人加入為會員等語,綜上足見被告黃忠洲與唐子翎2人對上開違法吸金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五、被告黃忠洲、唐子翎、游鎮福、游凱綸等人之行為亦違反其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
(一)所謂多層次傳銷,係指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多層次傳銷本非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若多層次傳銷事業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立法者爰明文禁止此種情形,此即被告黃忠洲等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立法緣由;此與現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意旨亦同。
(二)依卷內三盈網公司事業手冊之記載,以及前揭被告游凱綸在公開說明會說明之制度內容,可知三盈網公司之運作模式有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游凱綸在公開說明會中講解「推薦分紅」與「組織分紅」之內容,經原審勘驗後略載如下(原審卷二第122頁背面-126頁):
⒈如果你想要賺錢的話,我們後面還有提撥另外一個分紅(按
:之前係說明營業獎金之部分),我們叫做「推薦分紅」,推薦分紅是什麼?推薦分紅占整個營業額的12%,舉個例子來講,如果今天我要加入三盈網,這4個會員裡面,我一定會選擇白金會員。為什麼要選擇白金會員?因為他的投資報酬率最高。所以如果我今天選購了18萬3千塊錢的產品,我就會成為三盈網的白金會員,那我每週大概可以領到3,294,但是領104週,最後拿回34萬2,576。這是我的投資報酬率。如果我再介紹我的朋友,...他也覺得18萬3千塊比較划算,那你會發現,他會每週跟我領一樣的金額3,294,領一樣的週數,最後拿回一樣的投資報酬率,...那我可以領什麼?我可以領這個他每週在領的金額的30%。...3,294的30%是多少?988塊。意思是林小姐每週在領3,294,我就領988,林小姐可以領104週,我也可以領104週。最後林小姐可以領34萬2,576,我可以領到10萬2,752。...如果我介紹10個像這樣的白金級會員,每2年我的投資報酬率是102萬7,520元。...每一個人的業務能力不一樣,有的人介紹20個,那這邊一個月就不是4萬5,就會變成9萬塊錢。...這邊我都把他定位叫作「經營所得」...你想要賺愈多,你就要推薦愈多。
⒉那我們再看到第3個,我們這邊叫做「組織分紅」。組織分
紅是占整個營業額的15%。...他用的是「雙向制」,他是領小邊金額的5%,後來領無限大。...我必須要介紹我的第1個朋友在我的左線,我必須再介紹我的第2個朋友在我的右線。...如果右先生第1個禮拜進來,他可能介紹了2個朋友,結果這2個朋友也各介紹2個朋友,搞不好他第1週就完成1個像這樣子的架構。...一口是18萬3千塊,如果我今天介紹6個人的話,我可能已經超過1週100萬的營業額,可是我的左小姐他只有自己的18萬3加入而已,...他不知道怎麼推薦朋友。...雙向制...我左線已經有人了,我右線已經有人了,所以我符合雙向的條件;...100萬跟18萬3哪一個是小邊?當然是18萬3是小邊。如果我可以領小邊金額的5%,就是可以領18萬3千的5%,大概接近9千塊錢左右,...可是大邊必須要減掉18萬,大概剩下82萬,這個叫做「未碰業績」,他會保留到下一週。...可能到了下一週以後,我的右線組織可能又再做100萬。那麼他在算這100萬的時候,必須加上上週沒有碰掉的82萬,所以這一週會產生182萬的新生業績。...如果林小姐來這邊看完了以後,他告訴我他喜歡包包、喜歡手錶,各位,18萬3夠不夠買?可能不夠買。可是如果18萬3兩年可以拿回34萬,這個林小姐就說:我一次要買3個單位。當他一次購買3個單位的時候,接近多少營業額?接近50萬的營業額。...雖然這個林小姐是我的第3個朋友,我把他安置在左小姐的下面,為什麼我要把他安排在他下面?因為我每週在計算獎金的時候,是計算我的左線有多少業績,我的右線有多少業績,所以我把林小姐擺在我左線的哪一個地方,對我來講,業績都是一樣的。可是如果我把他擺在左小姐的下面,你會發現,左小姐雖然暫時沒有做,可是他也會累積了一個50萬的「未碰業績」。...如果林小姐下一週又介紹了他這個朋友,結果這個朋友也買了3個單位,他這邊又再介紹第二個個朋友,他也可能購買了3個單位;那對於林小姐來講,他下一週就做了什麼?100萬的營業額。左小姐相對也累積了100萬的營業額。...一直累積了半年,有沒有可能累積到2千萬?絕對有可能累積到2千萬。...這時候,左小姐因為他的一個朋友,告訴他他想要去新光三越買1個名牌的包包,左小姐當然理所當然告訴他,你先不要去新光三越買,你先來看CD的東西。為什麼要看CD的東西?因為CD的東西買18萬3千塊可以回饋你34萬,而且每週可以回饋你3千多塊...如果李小姐往下開始介紹朋友的話,請問左小姐每週會不會開始領錢?他每週就開始領錢。各位,這就是雙向制的特色。如果你今天很有能力,你可能可以介紹10個人,你可能介紹20個人,你可能可以介紹30個人,不管你介紹多少你就可以領到多少份的「推薦分紅」,對不對?可是如果你把他平均往下做安置,那你會發現,這個左小姐他只有介紹一個人,可是他可不可以領錢?他一樣可以領錢。...所以我們在經營雙向制的時候,我們常告訴消費者,業績不是最重要的,什麼東西才是最重要?時間。為什麼說時間才是最重要的?你會發現,左小姐的能力可能沒有林小姐那麼好,可是因為他加入的時間比你早,所以他就可能會當你的上線。所以我們有時候常跟朋友在分享,來買18萬的東西,東西可以帶走,最後還可以拿回34萬。我們朋友聽完了之後他覺得不錯,可是我要回去考慮看看。各位,當你回去考慮的時候,下一週你來,你就會從上線變成下線。
(三)依上述公開說明會之說明,三盈網公司會員可得之「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主要係藉由介紹下線會員,並使雙向直銷組織不斷擴充,而取得獎金,並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所得,被告游凱綸的講述重點,一再強調介紹他人加入與及早加入成為上線,即可獲得高額利潤,全未解釋說明商品之品質特性為何、值得推廣銷售之處為何,及其合理利潤之計算方式,故三盈網公司前揭「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之取得方式,實有商品虛化而僅以介紹他人加入之方式獲利之情形無誤。
(四)證人莊濬緯於偵查中證稱:有帶人去參加過三盈網公司之說明會,但沒有參加會員,他說不用參加會員,只要帶人過去就好,三盈網公司有付佣金給我,我沒有推銷商品,只負責帶人家過去聽說明會等語(偵字第12176號卷二第82頁),益見三盈網公司給付佣金之標準,並非基於推廣商品之合理市價所得,且非以加入會員做為取得推薦商品資格之條件,凡此均與正當之多層次傳銷方式不合。
(五)三盈網公司之歷次說明會多由被告黃忠洲、唐子翎、游鎮福、游凱綸4人上台主持、說明制度或激勵鼓吹,此據前揭證人即會員林雅玲、簡麗卿、金麗敏、陳秀盆、徐春潮、劉漢苗等人證述在卷,故被告黃忠洲等4人對於上開「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之制度當知之甚明;而被告黃忠洲係三盈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經營決策者,被告唐子翎則負責三盈網公司商品進貨、設計與售價之決定,其等對於上開「推薦獎金」、「組織獎金」之發放,並非源於推廣商品之合理市價所得,而係以會員介紹下線加入之「入會費」,充作公司營收再行提撥部分做為上述獎金,當了然於胸。至被告游鎮福、游凱綸雖非三盈網公司之實際經營決策者,未必知悉三盈網公司之財務收支情形,然其等為三盈網公司之初始會員,被告游鎮福之上線即為被告黃忠洲(被告游鎮福係以富利家公司名義加入會員),被告游凱綸又負責於公開說明會對外講解獎金制度,其等對上開獎金制度當甚為瞭解;再被告游鎮福於調詢時即供稱:客戶加入後不用銷售三盈網公司的產品,我們不是以推廣銷售商品為主,我們是以推薦會員加入領取獎金為主要收入等語(他字第10525號卷第13頁背面-15頁、第26頁),而直承犯行不諱;復參諸被告游鎮福、游凱綸供稱其等之前已從事其他多層次傳銷商品之工作多年,則其等就三盈網公司「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之給付,並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與其他合法之傳銷制度不同乙節,當亦有所認知。
(六)被告黃忠洲、唐子翎2人雖抗辯三盈網公司之傳銷制度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核准,會員繳交入會費亦有開立發票,且支付推薦獎金復依法報稅,並無違法之處云云。惟查,被告游鎮福、游凱倫2人均已於本院審判時坦承違反公平交易法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且查:
⒈三盈網公司確於100年10月7日前檢附事業基本資料等相關文
件,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完成報備程序,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05年2月22日函覆原審之函文暨報備資料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112頁),惟三盈網公司之實際經營方式是否有依核備文件之資料核實為之,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應依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之,非謂公司成立前曾經報備核准,即可保證該公司經營全然合法,而無違法之虞,此為事理之必然。參諸三盈網公司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備之資料上載明組織條件係需訂購一定數量之產品,產品總值為27450元,可取得經營權與推薦權(原審卷二第13-16頁),惟實際運作上,三盈網公司繳交之入會款項,並非所取得商品之對價,而係屬入會投資之性質,業如前述,故所謂加入組織之條件係訂購一定數量之商品乙節,實際運作情形已與報備文件所載之要件不同;加以前揭報備資料所申報之銷售商品及型錄文宣,均為戒指、項鍊、耳環等飾品,全未提及皮件類商品,製造廠商部分僅列飾品類之晶冠珠寶公司,雖另列有大台北皮件國際皮件有限公司,然品項、用途說明欄記載該公司僅係提供「CD CLAUDIA」商標權供使用(原審卷二第17-19、68-92頁);比對前開會員證述內容及卷附憑據資料,加入三盈網公司之會員取得之商品大宗為皮件類商品,且為標價較高之商品,然被告黃忠洲於申請報備時卻未將皮件類商品之製造商與商品品項、型錄列入,益見其係有意規避主管機關查核該等皮件類商品之定價與成品情形。是三盈網公司之核備資料與實際運作情形既有上述不符之處,自難逕認該公司之多層次傳銷制度係屬合法。
⒉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前就檢察官函詢三盈網公司是否違反公平
交易法規定乙節,於102年2月22日函覆略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利潤來源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即有「商品虛化」之違法情形;至於「主要」如何認定,美國法院曾以50%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若參加人之利潤來源無法明確分割多少純係來自介紹他人,多少純係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應從其商品售價是否係合理市價判斷之。「合理市價」係指市場有同類競爭商品時,以同類產品之售價、品質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商品虛化」指商品僅係虛擬之交易媒介,倘參加人未實際領取並使用傳銷商品,或參加人購買商品僅為領取獎金而非實際使用,即為違法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有關三盈網公司是否有變質之多層次傳銷行為,請參酌上開行政解釋依職權逕行認定(偵字第12176號卷二第90-91頁)。是上開函文亦屬一般性之行政解釋,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黃忠洲等人之證據;且依前揭財務分析表可知,三盈網公司支付會員之獎金高達1億6700萬元,顯較證人王蕙琪所計算之商品進貨成本及人事成本、雜支等之總額8225萬餘元為高,顯見會員取得之佣金顯高於銷售產品之合理市價;再參諸上述證人證稱入會主要係為了獎金,而非取得商品,亦無推銷商品之義務,綜上益見三盈網公司之制度係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情形無誤。
(七)綜上所述,被告黃忠洲等4人以頻繁召開公開說明會等方式積極吸收會員下線,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於短期間內即吸收如附表三所示之眾多會員及高額入會款項,此等使三盈網公司之不當傳銷行為如網狀擴散,進而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當為其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欲規範之對象。被告黃忠洲等4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忠洲與唐子翎2人共同違反非銀行業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與被告黃忠洲、唐子翎、游鎮福與游凱綸等4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罪等犯行,均堪認定。
六、請求調查證據及暫緩終結本案或再開辯論之說明:
(一)關於被告黃忠洲、唐子翎之選任辯護人侯雪芬律師曾表示欲拷貝相關證人偵訊錄音光碟、民事庭錄音光碟及特定期間之所有偵訊錄音光碟、卷附召募說明會錄影光碟等,並請求本院逐一勘驗各影音檔;再請求傳喚證人三盈網公司系統工程師魏方、法律顧問文鍾奇到庭,欲證明魏方開發獎金發放制機之電腦系統無違法,及文鍾奇所審閱過之該公司陳報公平會之文件無違法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17-218頁、第323-326頁),然其就上開拷貝影音資料並勘驗之請求,並未指明原筆錄或內容有何瑕疵之處,且未特定範圍,無從具體調查,再者,請求傳喚之上開2位證人所欲證明之事項,或係證人魏方開發獎金發放制機之電腦系統有無違法,或係證人文鍾奇所審閱過之該公司陳報公平會之文件有無違法,此與被告黃忠洲、唐子翎之實際行為有無違法係屬兩事,無從藉由上開證人之供述而釐清,況辯護人侯雪芬律師解除委任後,另一選任辯護人盧國勳律師已均捨棄上開各項聲請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35-136頁),自無調查必要。至於辯護人另提出被告等事先所拍攝之文宣廣告光碟(該光碟內容係事先拍攝之宣傳光碟,並非現場說明會光碟,業據被告黃忠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46頁),請求本院加以勘驗,及聲請傳喚證人高麗專到庭作證乙節,關於被告所提事先所拍攝之文宣廣告光碟,並非現場說明會之錄影光碟,性質上亦屬廣告文宣之一,即便現場有播放,亦無法解免本院已認定屬實之被告等人在各公開說明會之違法吸收資金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等宣傳舉動,亦無法推翻前揭法院已詳為勘驗三盈網公司會員招募說明會錄影光碟片所顯示之該長約半小時之說明會內容,幾乎全為投資獲利之說明,而無關於產品項目、品質、材料、功能等等之解說的事實,故無勘驗該事先所拍攝之宣傳光碟之必要(參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又關於聲請傳喚證人高麗專到庭作證乙節,係希望該人能證明三盈網公司召募會員之流程、內容是否與前揭光碟之內容相符,有無說明行動代言或行銷CD CLAUDIA商品以取得獎金,證人入會時是否繳交入會費,當時其入會時交付之款項究係購物金或入會費各節,查關於被告所提事先所拍攝之文宣廣告光碟,因並非現場說明會之錄影光碟,無勘驗必要,業如前述,故聲請上開證人欲證明三盈網公司召募會員之流程、內容,與上開光碟並無必然性關係,且三盈網公司召募會員之流程、內容及現場之說明、宣傳等言詞,或會員所繳款項性質為何各節,本院均已詳細認定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是此項請求亦核無必要(參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併予指明。
(二)至黃忠洲、唐子翎之辯護人陳貽男律師遲於本院進行審判程序前始受委任,因而要求本院暫緩辯論終結或再開辯論乙節,查本件自準備程序以降,均有辯護人盧國勳律師充分為被告黃忠洲、唐子翎2人為實質之防禦及辯護,甚至最後一次具狀請求停止羈押被告黃忠洲及到庭提出具體之具保條件者,均由辯護人盧國勳律師為主,且辯護人亦已實質詳細為被告提出最有利之辯護,已實質保障被告2人之訴訟權益,為免訴訟程序之無益浪費及延冗,兼顧妥速審判之要求,所請礙難准許,併予敘明。
~S2;肆、論罪科刑部分:~S1;
一、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被告黃忠洲等4人行為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業於103年1月29日公布、施行,該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同法第29條規定「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惟被告等人行為時此部分多層次傳銷之管理,係規定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且該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是被告黃忠洲等4人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定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三、本件「三盈網公司」既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惟「三盈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忠洲卻以該法人名義為上開吸金行為,故核被告黃忠洲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唐子翎與具有法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黃忠洲共犯本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論以上開罪名。上揭被告2人就違反銀行法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黃忠洲、唐子翎、游鎮福、游凱綸等4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其等4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本案被告黃忠洲等4人於上述期間,共同以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方式吸引會員加入,以及被告黃忠洲、唐子翎多次收受會員款項而違法吸金之行為,均符合前述集合犯概念,應僅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實質上一罪。至被告黃忠洲、唐子翎2人以一招攬會員行為同時違反前述銀行法、公平交易法2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至起訴法條雖漏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條文,惟起訴事實業已敘明此節,且原審於審理程序業已諭知上開條文,自得予以論列。又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證據綜合判斷,並未能認定被告等亦另涉刑法詐欺取財犯行,爰無從就此另為認事用法,併予敘明。
四、被告唐子翎雖非三盈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其自始參與三盈網公司之制度建立,且就商品選擇、進貨、價格訂定以及相關人事等,均有參與決策,於收取會員會費後之轉投資事宜,亦有參與瞭解,參酌其為被告黃忠洲之同居人,與單純受雇而受負責人指揮之情形不同,再就前揭轉投資農地部分,亦有以被告唐子翎之母唐石金實之名義為之之情,故依被告唐子翎參與程度,尚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之必要,亦併予指明。
~S2;伍、上訴駁回之理由及沒收:~S1;
一、原審以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爰分別審酌被告黃忠洲、唐子翎、游鎮福、游凱綸等4人均無前經判決有罪執行徒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參,而被告黃忠洲與唐子翎以「三盈網公司」名目吸收公眾資金,被告黃忠洲為相關制度與財務運作之主導、決策者,被告唐子翎則從旁協助、參與,其等以前揭給付高額回饋、包裝商品及召開說明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於短期間內即吸收3億多元之資金,吸金規模甚鉅,對廣大會員造成之損害甚鉅,亦危害國家金融秩序之安定;而被告游鎮福、游凱綸雖未參與三盈網公司內部之經營決策與財務調度,僅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罪,然被告游凱綸係三盈網公司負責講解各項制度之講師,被告游鎮福亦多次於說明會中上台鼓吹會員加入,其等為三盈網公司之初始會員,並為桃園營運中心之負責人員,其等積極招攬會員,就組織之擴大為主要居功者,並因此等組織發展獲得高額利益,犯罪情節難謂輕微;考量被告黃忠洲等4人雖承認有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會費,然皆否認犯行,案發迄今已4年餘,尚未實際返還金錢予各該會員,雖有部分會員取得民事勝訴判決,且三盈網公司名下之八德路房地亦經扣押,然該房地已設有高額抵押權,被告等人亦未提出其他財產以供相關會員實際受償,自難認為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之刑,並就被告游鎮福、游凱綸所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黃忠洲、唐子翎2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理由。又被告游鎮福、游凱綸雖已於本院審判時坦承違反前述公平交易法之犯行,並請求捐款予國庫以換取緩刑之諭知,惟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且被害人數眾多,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非輕,業經原審認定如前,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等上訴請求附條件緩刑,礙難准許,亦均無理由。
二、另檢察官雖上訴主張被告游凱綸、游鎮福亦應明知三盈網公司有違法吸金,難脫違反銀行法之罪責;且法院並未就所查回之不法所得應如何分配予被害人乙節加以判斷分配,亦有未妥云云,惟查:本院已於後述詳為認定被告游鎮福、游凱綸確未參與三盈網公司內部經營決策及財務規劃事宜,其等未必知悉三盈網公司係以類似收受存款方式,與會員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因認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不足,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後述「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足見檢察官此部分亦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而已。另關於查扣之犯罪不法所得,若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可由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及同條第5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可得而知,至於如何分配之實際發還執行面問題,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發還,此容非法院之職權,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容有誤會。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或否認犯罪,或求為緩刑宣告,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乙節,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增訂第五章之一為沒收專章,明白放棄沒收之從刑性質,認為沒收係附屬於刑事不法之獨立法律效果,學說與實務得根據不同的沒收客體以及目的,分別界定其法律屬性,資為法律適用之依據。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則規定,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2.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3.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5.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爰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收收」之。...又修正前刑法就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此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以及不當得利應予衡平之原則有悖。...在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之情形,修正前規定無法沒收,使犯罪行為人或無償、非善意取得該犯罪所得之「第三人」,亦得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而增訂上開規定。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項a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徹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第三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且觀諸前揭刑法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即有追徵犯罪所得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亦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與前開刑法有關沒收修正之立法精神無違。
(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在三盈網公司或羿騰公司所扣得,供被告黃忠洲、唐子翎經營三盈網公司與招攬會員所用之物,而羿騰公司與三盈網公司實際上均由被告黃忠洲一人經營決策,出資部分係由被告黃忠洲一人負責,登記之股東亦均係被告黃忠洲找來之人頭,業據被告黃忠洲供述明確(原審卷第97-106頁),是上開扣案物實際上係屬被告黃忠洲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在被告黃忠洲與唐子翎共同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附表六所示之物,尚無從證明與被告黃忠洲、唐子翎實施本案犯行有關,而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四)本案被告黃忠洲、唐子翎2人共同以三盈網公司名義以招攬會員方式違法吸金,計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會員共繳納3億1319萬9230元,此部分即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金額。至於被告2人經營公司所支出之管銷費用、業已給付之佣金等等,係屬其等為達成犯罪目的所自行評估付出之犯罪成本,依新法所採取之「總額原則」,並無給予保障而加以扣除之必要;再者,被告黃忠洲或游鎮福等人雖亦為三盈網公司之會員而有繳交會費,然此部分會費係以類似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亦應屬於犯罪所得之一部分,不予扣除。而本案偵查過程中檢察官已就附表五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銀行帳戶予以凍結,該等帳戶雖非被告黃忠洲與唐子翎之個人帳戶,而屬三盈網公司及羿騰公司名下之帳戶,然會員繳納之會費全係進入三盈網公司名下之帳戶,且三盈網公司與羿騰公司名下帳戶之款項進出,均由被告黃忠洲一人操作挪移,羿騰公司本身並無其他營業收入乙節,業據被告黃忠洲供述在卷,並據羿騰公司與三盈網公司之登記股東,及上述兩家公司之財務主管王蕙琪到庭證述明確(詳見後述無罪部分,羿騰公司之股東表示其等不願增資後,即將羿騰公司交給被告黃忠洲經營,由被告黃忠洲將羿騰公司登記為三盈網公司之法人股東,嗣後被告黃忠洲並將羿騰公司原本股東繳交之股金退還一半給各股東,羿騰公司各股東即不再參與羿騰或三盈網公司之任何經營,可見羿騰公司原本股東已形同退出,不再對上述兩家公司擁有財產分配之權利),故三盈網公司與羿騰公司名下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六)所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總額1,110,776元),即屬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指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其次,被告黃忠洲將三盈網公司會員繳納之會費,用以購買如附表五編號(七)所示之不動產,被告黃忠洲並一再對外表示該不動產係屬全體會員所有乙節,業據被告黃忠洲、游鎮福及前述作證之會員等證述在卷,是該不動產雖登記在三盈網公司名下,但屬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而上開不動產於偵查過程中業經檢察官發函予以凍結,故債權人林雅玲等人(即三盈網會員)雖另依民事途徑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7761號案件執行中,惟尚未進行拍賣分配程序(原審卷五第130-131頁公務電話紀錄、該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本院卷四第147頁劉漢苗所陳),是被害人既尚未實際受償,上開財產亦應納為沒收之標的(依同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另就上開三盈網及羿騰公司名下財產部分,被告黃稜珊即三盈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表示就沒收部分沒有意見,被告黃忠洲亦重申八德路之房地是用三盈網公司之資金所購買,被告黃承榮即羿騰公司登記負責人亦未表示異議(分見原審卷四第244頁背面、第248頁、第252頁背面-253頁),在此程序保障下前開兩家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即在場被告唐子翎、林聖元、謝麗秋、黃楊淑玲、林泉宏等人)均未表示異議,再斟酌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無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示需以過苛條款調節之情,自應諭知沒收。
(五)被告黃忠洲與唐子翎之犯罪所得總金額為3億1319萬9230元,扣除前揭已扣案部分之財產,應尚不足發還予被害人,餘額部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黃忠洲、唐子翎就上開不法所得,並未實際分配個人應分得之數額為何,故無從僅就其所分得之部分追徵,此時為免造成執行之漏洞,仍以連帶追徵其價額為宜,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向被告黃忠洲、唐子翎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於沒收、追徵之不法所得將來應如何分配、發還予被害人之問題,係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之執行問題,本院判決主文無庸一併諭知,併予敘明。
(六)三盈網公司向會員收取之會員,均繳納至三盈網公司名下帳戶,被告游鎮福、游凱綸2人雖有共同參與前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但未構成違反銀行法之罪刑,且其等未參與三盈網公司內部經營決策(見後述),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自不予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S2;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S1;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鎮福(原名游阿頭)係三盈網公司之執行董事,游凱綸為游鎮福之子,係三盈網公司之講師,並擔任三盈網公司桃園營運中心之負責人,其等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公眾財產業務,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與被告黃忠洲、唐子翎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100年8月25日起至101年4月3日止,利用台北皮件公司所有之「CD喜愛的」、「CD CLAUDIA」等商標,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在不特定處所招募投資人加入成為三盈網公司之會員,聲稱會員可以購物金自三盈網公司領取品牌為「CD CLAUDIA」之珠寶、皮包或手錶等禮品,待會員將款項匯至在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之三盈網帳公司帳戶,始得成為會員,其經營模式如下:會員等級分金級會員、高級會員、基本會員及準會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分紅、推薦分紅招攬客戶,宣稱客戶參加60單位即16萬4,700元可成為金級會員、30單位即8萬2,350元為高級會員、20單位即5萬4,900元為基本會員、10單位即2萬7,450元為準會員,除可獲得與投資金額相等之購物金外,三盈網公司復於每週提撥40%「營業分紅」給會員,依上開會員等級分別可領取104週、65週、40週及20週之「營業分紅」,金額分別為34萬元2,576元、10萬7,055元、4萬3,920元及1萬980元,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嗣後又將會員制度更改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白金會員、金級會員、高級會員及基本會員,並以介紹他人加入會員可獲得30%之營業分紅之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以此作為吸引不特定人投資之手段,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的目的,致使如附表三所示之大景百貨有限公司等不特定人加入三盈網公司成為會員,非法吸收款項達3億1,319萬9,230元。因認被告游鎮福、游凱綸2人亦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收受存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承擔提出證據之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參照),使法院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確信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乃明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旨。
三、訊據被告游鎮福、游凱綸2人固承認其等為三盈網公司之初始會員,有積極招攬會員加入三盈網公司,被告游凱綸並負責在公開說明會中講解會員獎金制度,然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三盈網公司之營業制度有經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准,銷售商品亦有開立發票給會員,應屬合法之銷售行為,且伊等未在三盈網公司任職,未參與公司內部經營決策,不知公司內部財務收支狀況與轉投資之情形等語。經查: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要件,除行為人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外,尚需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而被告游鎮福、游凱綸雖知悉三盈網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吸引會員加入,然其等若未參與公司經營財務決策,未必瞭解公司允諾發放予會員之各種獎金,係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參酌證人王蕙琪前述證詞,可知三盈網公司之進貨、供貨、人事、財務、轉投資事項等,係由被告黃忠洲或唐子翎決策為之,公司進出的流水帳只有被告黃忠洲會看,沒有其他人會看;且其雖稱被告游鎮福、游凱綸是桃園營運中心那邊的負責人,算是直銷商,然亦表示各地營運中心所收之會員會費與會員名單資料等,均繳回總公司由總公司處理,且明確證稱被告游鎮福、游凱綸2人非三盈網公司之部門主管,不會參加公司的主管會議,亦未領三盈網公司之薪水,三盈網公司之組織制度並無講師與執行董事這兩個職務等語(原審卷四第13-19、22頁);佐以被告黃忠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三盈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是我,沒有其他人,都是我去借錢借名來投資的,...有關跟台北皮件公司的進貨都是我在接洽的等語明確(原審卷四第98、106頁)。再觀諸前述有關轉投資新世界雲公司之會議紀錄,被告游鎮福、游凱綸亦未與會,足見被告游鎮福、游凱綸確未參與三盈網公司內部經營決策及財務規劃事宜,其等未必知悉三盈網公司係以類似收受存款方式,與會員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游鎮福、游凱綸2人確有前開起訴書所指之違反銀行法犯行,此部分檢察官舉證不足,依前揭說明,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本應為被告游鎮福、游凱綸2人均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前揭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若構成犯罪,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S2;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黃稜珊、朱豐鑫、黃承榮(原名黃哲毅)
、林聖元、謝麗秋、林泉宏、黃楊淑玲、黃金炎、呂岱芸、李宜謙、施秋月、唐石金實、余建明部分:~S1;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稜珊為被告黃忠洲之女,為三盈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負責與會員相關之會計事務,唐石金實為唐子翎之母,朱豐鑫係三盈網公司之董事,李宜謙係鉅酩公司之負責人,該址同為三盈網公司臺北忠孝新生營運中心,其員工呂岱芸並為該營運中心之負責人,余建明為三盈網公司宜蘭營運中心之負責人,黃哲毅為三盈網公司之母公司即羿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楊淑玲為台北皮件公司之負責人及羿騰公司之董事,林聖元、謝麗秋、林泉宏分別為羿騰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黃金炎則為台北皮件公司之董事,施秋月則為三盈網公司之倉管人員。詎被告黃稜珊、唐石金實、朱豐鑫、李宜謙、呂岱芸、余建明、黃哲毅、黃楊淑玲、林聖元、謝麗秋、林泉宏、黃金炎、施秋月等人亦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公眾財產業務,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100年8月25日起至101年4月3日間,利用台北皮件公司所有之「CD喜愛的」、「CDCLAUDIA」等商標,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在不特定處所招募投資人加入成為三盈網公司之會員,聲稱會員可以購物金自三盈網公司領取品牌為「CDCLAUDIA」之珠寶、皮包或手錶等禮品,待會員將款項匯至在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之三盈網帳公司帳戶,始得成為會員,其經營模式如下:會員等級分金級會員、高級會員、基本會員及準會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分紅、推薦分紅招攬客戶,宣稱客戶參加60單位即16萬4,700元可成為金級會員、30單位即8萬2,350元為高級會員、20單位即5萬4,900元為基本會員、10單位即2萬7,450元為準會員,除可獲得與投資金額相等之購物金外,三盈網公司復於每週提撥40%「營業分紅」給會員,依上開會員等級分別可領取104週、65週、40週及20週之「營業分紅」,金額分別為34萬元2,576元、10萬7,055元、4萬3,920元及1萬980元,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嗣後又將會員制度更改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白金會員、金級會員、高級會員及基本會員,並以介紹他人加入會員可獲得30%之營業分紅之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以此作為吸引不特定人投資之手段,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的目的,致使如附表三所示之大景百貨有限公司等不特定人加入三盈網公司成為會員,非法吸收款項達3億1,319萬9,230元。因認被告黃稜珊、朱豐鑫、黃承榮、林聖元、謝麗秋、林泉宏、黃楊淑玲、黃金炎、呂岱芸、李宜謙、施秋月、唐石金實、余建明等人,亦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Presumption ofInnocence ),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承擔提出證據之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參照),使法院達於「超越合理懷疑」(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確信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在刑事程序上所享有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釋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依前述說明,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
參、起訴意旨係以被告等人之供述、告訴告發人之指述、羿騰公司與三盈網公司之登記資料等,作為認定被告黃稜珊等人有罪之依據。訊據被告黃稜珊固承認伊為被告黃忠洲之女,為三盈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負責與會員相關之會計事務;被告唐石金實承認伊為被告唐子翎之母;被告朱豐鑫承認伊曾投資三盈網公司成為股東,並曾掛名該公司之董事;被告李宜謙承認伊係鉅酩公司負責人;被告呂岱芸承認伊為鉅酩公司員工,曾在該處招攬他人加入三盈網公司成為會員;被告余建明承認伊曾擔任三盈網公司宜蘭營運中心之負責人;被告黃哲毅承認伊為羿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黃楊淑玲承認伊為台北皮件公司之負責人及羿騰公司之董事;被告林聖元、謝麗秋、林泉宏均承認其等為羿騰公司之股東,有掛名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被告黃金炎亦承認其為台北皮件公司之董事;被告施秋月承認伊為三盈網公司之倉管人員;惟其等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或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被告黃稜珊辯稱:伊是聽從主管王蕙琪之指示做事,伊僅負責收入會員資料及收件收錢等,但都交給王蕙琪處理,而掛名擔任三盈網公司負責人並在投資不動產等文件上簽名,都是依照父親黃忠洲之指示所為,伊無決定權等語;被告朱豐鑫辯稱:伊見三盈網公司有經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准,認為是合法的,所以加入4個會員,並投資50萬元加入為股東,但2個月就退出,被告黃忠洲說董事職位無法馬上登記換別人,所以尚未更名,伊未參與公司經營決策等語;被告黃承榮辯稱:因朋友介紹而投資羿騰公司成為股東,未參與公司經營,羿騰公司經營一段時間不理想,被告黃忠洲說要改變經營方式,原始股東不瞭解新制度也沒同意,就由黃忠洲去成立新的三盈網公司,伊也未參與三盈網公司的經營等語;被告林聖元辯稱:伊認識黃忠洲才投資羿騰公司,但未參與羿騰公司或三盈網公司之經營等語;被告謝麗秋辯稱:伊經由朋友介紹投資羿騰公司,未參與羿騰公司與三盈網公司經營等語;被告林泉宏辯稱:因黃忠洲邀請遂投資羿騰公司2百萬元,經營皮件的傳統實體買賣,並擔任公司監察人,後因公司虧損黃忠洲要求增資,伊不想增資就退出,從來沒有參與三盈網公司的經營或業務等語;被告黃楊淑玲辯稱:只是純粹跟黃忠洲做皮件的買賣,其他業務都不瞭解等語;被告黃金炎辯稱:本身做皮包的生產,黃忠洲建議用新的行銷方式作,伊認為是合法的所以投資100萬元加入羿騰公司,羿騰公司經營一段時間後黃忠洲說要增資,大家不想增資,所以讓黃忠洲用羿騰公司殘存的300萬元去投資三盈網公司,但三盈網公司的經營營運原來羿騰公司的股東並未參與,伊與黃忠洲純粹是供應商與商標授權商的關係等語;被告呂岱芸辯稱:鉅酩公司是做紅酒化妝品買賣,黃忠洲覺得那邊裝潢很好,希望借他放精品展示,伊之後聽黃忠洲介紹,認為三盈網公司會員制度是合法的,所以有讓黃忠洲在鉅酩公司辦說明會等語;被告李宜謙辯稱:伊認為三盈網公司是合法的,就出借鉅酩公司給黃忠洲擺精品,伊連說明會都沒有去過,也不認識提告的這些會員等語;被告施秋月辯稱:伊負責的工作只是負責倉庫管理,完全沒有招攬會員,對三盈網公司制度也不了解等語;被告唐石金實辯稱:伊什麼都不知道等語;被告余建明辯稱:伊因為呂岱芸介紹加入成為會員,三盈網公司經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准後伊才加入,伊見黃忠洲都有開發票認為是合法的,宜蘭營運中心101年3月14日才成立,過沒幾天三盈網公司就停業了等語。經查:
(一)上述被告黃稜珊等人之供述或承認有擔任羿騰公司之股東、擔任三盈網公司之員工、加入成為三盈網公司之會員、或介紹其他會員加入之情形,然此尚無法遽認其等已構成違反起訴書所指之銀行法或公平交易法要件,尚須證明其等知悉三盈網公司有非法收受存款而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等知悉三盈網公司給付給會員之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二)依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提之被告供述及告訴告發人之指述,絕大多數僅指稱被告唐明玉、黃忠洲有主持公開說明會,被告游鎮福、游凱綸則分別上台激勵會員或詳細講解會員獎金制度;至告訴人劉漢苗、林雅玲、陳秀盆雖表示被告余建明、呂岱芸亦有在說明會上說明制度,另告訴人金麗敏、高玲玲表示被告朱豐鑫亦有介紹獎金制度或在說明會時在場。然①證人劉漢苗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去三盈網公司聽投資方案,是游凱綸在現場做講解,講師只有他一位,每一場都是他,余建明的名片是另一個證人林雅玲提供給我的,我本人沒有拿到他名片,他是宜蘭營運中心負責人;呂岱芸的店在新生南路那邊,那裡偶爾會辦說明會,沒聽說過呂岱芸在三盈網公司負責什麼工作。沒去過宜蘭營運中心等語(原審卷三第145-147頁、第150頁背面)。②證人林雅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余建明介紹我加入三盈網公司,有去總公司參加說明會,有一位游先生上台講解。在宜蘭余建明那邊聽的沒這麼正式,是私下講解,余建明說他自己是會員,沒有說他是行銷總代理,...透過余建明間接認識呂岱芸,余建明會帶我去台北某個地方但不是總公司的地方找呂岱芸,但現場講解的人不是呂岱芸,是唐明玉還有一個男性講師在現場,所以過去筆錄才會說宜蘭最上頭就是呂岱芸等語(原審卷三第154、157-158頁)。③證人陳秀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呂岱芸邀我去三盈網忠孝新生營運中心聽說明會,有講師但我忘記是誰,也有去總公司聽說明會,黃忠洲和唐明玉有給我名片,還有一個游先生講的很激動,他有介紹他兒子是游凱綸。...呂岱芸和李宜謙都是我朋友,李宜謙比較少和我講三盈網投資方案,...公司制度是聽說明會,然後呂岱芸會再跟我講解等語(原審卷四第6-8、11頁)。綜上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呂岱芸、余建明僅如同一般多層次傳銷之會員,鼓吹朋友前往公司瞭解參加,然實際說明會仍由核心人物黃忠洲、唐明玉、游鎮福、游凱綸主持說明,依此尚無法認定被告呂岱芸、余建明對三盈網公司給付之會員獎金,並非基於商品銷售之合理市價乙節,主觀上已有認知。④證人金麗敏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調查局時所說有黃忠洲、唐明玉、游阿頭、朱豐鑫等4人在說明會講解內容是對的(原審卷四第205頁),然其於同日作證初始係稱:去三盈網聽說明會,一開始是游凱綸、游阿頭等人在講解怎麼賺錢等語(原審卷四第203頁),就上台講解之人究為何人,有前後不一之情;且與其他證人均證述講師只有一位即游凱綸,其餘上台的是黃忠洲、唐明玉、游鎮福,不包括朱豐鑫乙節,亦有歧異,是證人金麗敏此部分對被告朱豐鑫之指述,是否有記憶錯誤之情,亦堪質疑。⑤證人高玲玲固於另案民事訴訟時證稱:張秀枝等人邀約我們去三盈網公司的尾牙,當時唐明玉、黃忠洲、朱豐鑫都在場,也邀約我們去說明會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101年度訴字第3217號卷第135頁),然被告朱豐鑫既曾為三盈網公司股東,亦為三盈網公司之會員,則其參加公司尾牙並附合被告黃忠洲等人說詞邀請他人參加說明會,此亦與常情無違,然此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朱豐鑫知悉三盈網公司之經營方式涉及違法吸金,且為變質之多層次傳銷。
(三)參酌證人王蕙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羿騰公司是以法人身份投資三盈網公司,羿騰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黃哲毅,但羿騰公司的業務我都是跟黃忠洲聯繫,...台北皮件和晶冠公司都是羿騰公司先進貨,羿騰公司是供應商,這部分都是跟黃忠洲談,不需要跟黃哲毅確認,黃哲毅幾乎沒有進公司,羿騰公司的管理決策人是黃忠洲;羿騰公司還有一位股東謝麗秋,他幾乎沒有來公司,黃楊淑玲應該是台北皮件公司的負責人,黃金炎是台北皮件公司的黃老闆;施秋月是公司倉管職員,負責商品進貨的QC、產品管理及出貨,施秋月從來沒有招攬會員入會,唐石金實是唐子翎的媽媽,他不是三盈網或羿騰公司的人,他偶爾來公司可能是來看唐子翎。...財務部管理的員工包括黃稜珊共6人,黃稜珊的工作內容包括收會員申請書、會員繳的購物款項、輸入電腦,主管會議黃稜珊不會參加,她除了擔任名義負責人及行政人員外,沒有參與三盈網公司之經營等語(原審卷四第14、20-22頁),核與前揭被告黃稜珊等人之辯詞相符。加以被告黃忠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被告黃承榮有投資羿騰公司,但沒有實際負責任何業務,羿騰公司是作傳統行銷,到100年7月約3個月就虧掉一半,召集股東增資,股東不同意,就將剩餘資金轉投資成立一家新公司叫三盈網公司,我做法人代表,羿騰公司佔33%,羿騰公司股東都同意,但完全沒有實際參與經營,羿騰和三盈網公司的員工都是我在處理。剛開始成立三盈網公司時朱豐鑫有加入,加入2個月左右他說需要用到錢所以就全數退出,我給他50萬元,因為公司法規定股東不能在一年內退出,我們有寫股份讓渡書,朱豐鑫入股期間均未參與公司營運決策,朱豐鑫是會員,有來過說明會,但沒有上台。黃金炎是台北皮件公司的老闆,完全是供貨而已,沒有參與三盈網公司經營運作或介紹他人入會,黃金炎不知道三盈網公司是用什麼方式傳銷,也沒來過說明會。黃楊淑玲是黃金炎的夫人,有投資羿騰公司,是以貨物抵股金,實際上是跟黃金炎談的,但以黃楊淑玲名義投資,他們都沒有參與公司營運,也沒有介紹會員加入。謝麗秋單純投資羿騰公司,完全沒有參與經營。林泉宏也是單純投資羿騰公司,完全沒有參與羿騰公司和三盈網公司之經營。上述羿騰公司的股東,在不同意增資而轉到三盈網公司後,幾個月之後,三盈網公司有賺錢,有分他們原本股份的50%給他們。唐石金實是我岳母,我借用他名義登記為三盈網公司董事等語詳盡(原審卷四第97-106頁);所述均與前揭被告黃稜珊等人之辯詞相互吻合,且此等借用親友名義掛名公司職位,但實際未參與營運之情,亦與社會常情無違。再觀諸被告朱豐鑫於100年8月3日繳納50萬元予被告黃忠洲作為三盈網公司入股金,嗣於100年10月6日將股份讓渡予被告黃忠洲,被告朱豐鑫並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三盈網公司盡快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解除其董事職務等情,亦有存款憑條、股份讓渡書及存證信函等在卷可參(第1936號發查字卷第23-27頁),由此益見被告朱豐鑫上開辯詞可採。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黃稜珊、朱豐鑫、黃承榮、林聖元、謝麗秋、林泉宏、黃楊淑玲、黃金炎、呂岱芸、李宜謙、施秋月、唐石金實、余建明等人確有前開起訴書所指之違反銀行法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依照前開法條意旨及說明,此部分檢察官舉證不足,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自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到使本院形成「無合理可疑」之心證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黃稜珊、朱豐鑫、黃承榮、林聖元、謝麗秋、林泉宏、黃楊淑玲、黃金炎、呂岱芸、李宜謙、施秋月、唐石金實、余建明等人,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等犯行之有罪確信,根據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原則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在此項舉證未足之情形下,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具體顯現。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係就前已提出並業經原審詳為論斷之證據,徒憑己意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認被告等均應該當上開罪責,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檢察官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黃稜珊、余建明、朱豐鑫、黃承榮、林聖元、謝麗秋、林泉宏、黃楊淑玲、黃金炎、呂岱芸、李宜謙、施秋月、唐石金實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會員等級│購物金(單位元)│分紅週數 │約領回金額│推薦分紅 ││ │ │ │(單位週)│(單位元)│(單位元)│├──┼────┼────────┼─────┼─────┼─────┤│ 1 │金級會員│16萬4,700 │104 │34萬2,576 │10萬2,752 │├──┼────┼────────┼─────┼─────┼─────┤│ 2 │高級會員│ 8萬2,350 │65 │10萬7,055 │ 3萬2,110 │├──┼────┼────────┼─────┼─────┼─────┤│ 3 │基本會員│ 5萬4,900 │40 │ 4萬3,920 │ 1萬7,560 │├──┼────┼────────┼─────┼─────┼─────┤│ 4 │準會員 │ 2萬7,450 │20 │ 1萬980 │ 4,400 │└──┴────┴────────┴─────┴─────┴─────┘附表二:
┌──┬────┬────────┬─────┬─────┬─────┐│編號│會員等級│購物金(單位元)│分紅週數 │約領回金額│推薦分紅 ││ │ │ │(單位週)│(單位元)│(單位元)│├──┼────┼────────┼─────┼─────┼─────┤│ 1 │白金會員│18萬3,000 │104 │34萬2,576 │10萬2,752 │├──┼────┼────────┼─────┼─────┼─────┤│ 2 │金級會員│ 9萬1,500 │65 │10萬7,055 │ 3萬2,110 │├──┼────┼────────┼─────┼─────┼─────┤│ 3 │高級會員│ 6萬1,000 │40 │ 4萬3,920 │ 1萬7,560 │├──┼────┼────────┼─────┼─────┼─────┤│ 4 │基本會員│ 3萬500 │20 │ 1萬980 │ 4,400 │└──┴────┴────────┴─────┴─────┴─────┘附表四:
┌───┬────────┬─────┬───────┐│編 號 │ 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扣押物編號)│├───┼────────┼─────┼───────┤│ 1 │空白入會書 │3張 │1-1 │├───┼────────┼─────┼───────┤│ 2 │股東會議紀錄 │1張 │1-2 │├───┼────────┼─────┼───────┤│ 3 │現金流向表 │1張 │1-3 │├───┼────────┼─────┼───────┤│ 4 │年終獎金明細表 │1張 │1-5 │├───┼────────┼─────┼───────┤│ 5 │日報表 │1張 │1-6 │├───┼────────┼─────┼───────┤│ 6 │會員獎金說明 │2張 │1-7 │├───┼────────┼─────┼───────┤│ 7 │營運中心設立主旨│1本 │1-8 │├───┼────────┼─────┼───────┤│ 8 │手扎 │1張 │1-9 │├───┼────────┼─────┼───────┤│ 9 │會員入會明細 │5張 │1-10 │├───┼────────┼─────┼───────┤│ 10 │人事資料 │4張 │1-11 │├───┼────────┼─────┼───────┤│ 11 │獎金明細表 │1本 │1-12 │├───┼────────┼─────┼───────┤│ 12 │損益表 │1本 │1-13 │├───┼────────┼─────┼───────┤│ 13 │事業手冊 │1本 │1-14 │├───┼────────┼─────┼───────┤│ 14 │員工手冊 │1本 │1-15 │├───┼────────┼─────┼───────┤│ 15 │分類帳冊 │1本 │1-16 │├───┼────────┼─────┼───────┤│ 16 │筆記本 │6本 │1-17 │├───┼────────┼─────┼───────┤│ 17 │通訊錄 │1本 │1-18 │├───┼────────┼─────┼───────┤│ 18 │名片簽收單 │1本 │1-19 │├───┼────────┼─────┼───────┤│ 19 │存款憑條 │1張 │1-20 │├───┼────────┼─────┼───────┤│ 20 │組織圖表 │1張 │1-21 │├───┼────────┼─────┼───────┤│ 21 │LEADER會議 │1張 │1-22 │├───┼────────┼─────┼───────┤│ 22 │會員名單 │1本 │1-23 │├───┼────────┼─────┼───────┤│ 23 │公告 │1本 │1-24 │├───┼────────┼─────┼───────┤│ 24 │筆記本 │1本 │1-25 │├───┼────────┼─────┼───────┤│ 25 │聯合分紅 │1本 │1-26 │├───┼────────┼─────┼───────┤│ 26 │聲明書 │1本 │1-27 │├───┼────────┼─────┼───────┤│ 27 │三盈網事業手冊 │1本 │1-28 │├───┼────────┼─────┼───────┤│ 28 │公平交易委員會書│1本 │1-29 ││ │函 │ │ │├───┼────────┼─────┼───────┤│ 29 │光碟 │1片 │1-30 │├───┼────────┼─────┼───────┤│ 30 │電腦資料 │1片 │1-31 │├───┼────────┼─────┼───────┤│ 31 │光碟 │1片 │1-32 │├───┼────────┼─────┼───────┤│ 32 │入會申請暨約書 │38本 │2-1-1~2-1-38 │├───┼────────┼─────┼───────┤│ 33 │公告資料 │6張 │2-3 │├───┼────────┼─────┼───────┤│ 34 │全國獎金總表 │1本 │2-4 │├───┼────────┼─────┼───────┤│ 35 │合作金庫存款往來│1本 │2-5 ││ │對帳單 │ │ │├───┼────────┼─────┼───────┤│ 36 │合作金庫存款往來│1本 │2-6 ││ │對帳單 │ │ │├───┼────────┼─────┼───────┤│ 37 │通訊錄 │1張 │2-7 │├───┼────────┼─────┼───────┤│ 38 │CD皮夾 │2個 │2-8 │├───┼────────┼─────┼───────┤│ 39 │CD皮帶 │1條 │2-9 │├───┼────────┼─────┼───────┤│ 40 │CD皮包 │1個 │2-10 │├───┼────────┼─────┼───────┤│ 41 │CD項鍊 │2條 │2-11 │├───┼────────┼─────┼───────┤│ 42 │CD戒指 │4個 │2-12 │├───┼────────┼─────┼───────┤│ 43 │CD手錶 │1個 │2-13 │├───┼────────┼─────┼───────┤│ 44 │優惠辦法 │2張 │2-14 │├───┼────────┼─────┼───────┤│ 45 │排行榜 │6張 │2-15 │├───┼────────┼─────┼───────┤│ 46 │人事資料表 │2張 │2-16 │├───┼────────┼─────┼───────┤│ 47 │日營業總表 │1本 │2-17 │├───┼────────┼─────┼───────┤│ 48 │會員組織圖 │1本 │2-18 │├───┼────────┼─────┼───────┤│ 49 │薪資明細表 │6張 │2-19 │├───┼────────┼─────┼───────┤│ 50 │羿騰日記帳 │1本 │2-20 │├───┼────────┼─────┼───────┤│ 51 │會員等相關資料 │1片 │2-21 │├───┼────────┼─────┼───────┤│ 52 │現金流量表 │1本 │2-22 │├───┼────────┼─────┼───────┤│ 53 │會員入會明細 │1本 │2-23 │└───┴────────┴─────┴───────┘附表五:
(一)、三盈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195,375元凍結中(原審卷五P93)。
(二)、三盈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1,890元凍結中(原審卷五P93)。
(三)、羿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247,199元凍結中(原審卷五P92)。
(四)、羿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2,536元凍結中(原審卷五P92)。
(五)、三盈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637,024元凍結中(原審卷五P94)。
(六)、羿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26,752元凍結中(原審卷五P91)。
以上銀行帳戶凍結總額1,110,776元,沒收依據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
(七)、三盈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房地(登○○○區○○段○○段○○○○號○○○區○○段0000、0000號建號)。沒收依據為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4項。
附表六:
┌───┬────────┬─────┬───────┐│編 號 │ 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1 │「三贏 518 」專 │1本 │1-4 ││ │案說明書 │ │ │├───┼────────┼─────┼───────┤│ 2 │ 存摺影本 │1張 │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