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張簡勵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洪嘉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102年度特偵字第2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組102年度特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陸萬捌仟貳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伍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被告二人在投信公司任職期間:㈠乙○自民國92年2月17日間至102年3月22日間在日盛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88年7月8日公開發行股票,94年1月11日撤銷公開發行股票,下稱日盛投信公司),擔任專戶管理部基金經理人,於101年6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擔任專戶管理部主管,負責處理有關委託人所委任交付保管機構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證券相關商品之投資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決定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嗣於102年3月23日離職。
㈡丙○○自95年6月28日起,在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設址臺北市○○○路○段○○○號6樓,86年6月13日公開發行股票,91年10月30日撤銷公開發行股票,101年5月6日與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寶來投信公司為消滅公司,合併後存續公司更名為元大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6樓及68號2樓之1,復於更名為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寶來投信公司)擔任基金經理人,負責處理共同基金投資業務,自96年12月6日起部門調動至全權委託投資處擔任協理/投資經理人,負責處理有關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迄101年1月18日最後交易日止。嗣丙○○於101年農曆春節假期過後,自101年1月30日起至同年2月13日請假,請假期間101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4日由職務代理人執行專戶,同年2月6日起擔任專戶經理人,最後上班日為同年2月14日,於101年2月15日正式離職。
二、投信公司標得勞工退休基金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㈠日盛投信公司於96至100年間,經提出經營計畫建議書向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因政府機關組織改造自103年2月17日更名為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下稱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投標,標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制勞工退休基金96年第1次國內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包括多次新、舊制勞工退休基金及續約、加碼委託金額規模部分,下稱勞退基金,有關勞退基金名稱《含簡稱》、委託期間、額度、使用證券商名稱及證券存摺帳號、乙○代操期間詳如附表一),日盛投信公司與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簽立「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並依經營計畫建議書擬任投資經理人,由乙○擔任標得基金之投資經理人(其中乙○係於101年10月22日始接任新制勞退99-2經理人除外),在同表所示自96年9月27日至102年3月22日之委託期間內,為本人(日盛投信公司)處理受第三人(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委託投資資產辦理投資事務。
㈡元大寶來投信公司以丙○○為擬任基金經理人提出經營計畫
建議書,於97年1月至100年1月間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投標,標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新制勞工退休基金97年第1次、第2次、舊制勞工退休基金98年度第1次國內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等業務(其中97年第1次勞退基金於100年1月期滿續約1次【新制勞退97-1續】、並於98年間擴大規模【新制勞退97-1A】,有關受託全權代理操作之勞退基金名稱、委託期間、額度、證券商名稱及證券存摺帳號、丙○○代操期間詳如附表二),元大寶來投信公司於案發後以丙○○離職為由,以101年2月8日寶信全字第000000000號函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同意新制勞退基金97年度第1次國內投資委託業務自101年2月6日更換投資經理人為楊定國,丙○○在同表所示自97年1月7日至101年1月14日之全權委託期間內,為本人(元大寶來投信公司)處理受第三人(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委託投資資產辦理投資事務。
三、被告二人背信之行為:㈠乙○、丙○○均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2項所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或受僱人,於到職時或任職期間均簽署經理守則等內部規範所定之相關聲明書,併依渠執行投資經理人之專業與職務經歷,已明知投信事業之經理人執行全權委託業務應符合守法原則、忠實誠信、善良管理原則及專業原則。業務執行不得為自己、代理人或其他第三人謀取利益。且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被本人利用名義交易者,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決定運用委託資產從事某種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起,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再持有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時止,不得從事該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亦不得利用職務上所獲知之資訊,為自己或客戶以外之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又依投信公司經理守則、員工行為準則等規範,經理人買賣國內上市、上櫃股票應依制式表格申報,於事前取得公司督察主管之核准,始得為自己交易行為。㈡乙○、丙○○因分別參與日盛投信公司、元大寶來投信公司
每日晨會、投資決策小組會議(投資雙週會)或週會、投資處投資月會等內部會議及接觸研究部門的投資分析報告等文書之職務上機會,得悉有關總體經濟、產業及市場趨勢、與發行股票公司營運展望、獲利預估、財務狀況等整合系統資訊,及晨會中專案負責人報告最新產經要聞、拜訪各公司結果、經理人交換投資策略等即時性投資訊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上開法令及公司內部規範有關受託人應負忠實誠信義務及利益衝突迴避原則,而為自己利益計算買賣股票:
1.乙○於如附表一所載自96年9月27日擔任新制勞退96年第一次等全權委託契約基金經理人起,迄至102年3月22日離職止之期間,受託管理投資如附表一所示勞退基金帳戶,在歷次向日盛投信公司申報基金經理人股票投資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投資等年度申報申請(報)表上僅填載自己、配偶吳孟倪及未成年子女基本資料,並未申報買賣交易股票紀錄,竟於上開期間內,隱瞞其本人利用他人名義交易,使用前於
89 年間向吳孟倪姑母吳淑吟借用吳淑吟在台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4日與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合併,以凱基證券為存續公司)內湖分公司所開設帳號9287-0***939號證券帳戶(交割帳戶為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600號),並在上開吳淑吟證券開戶資料受託人欄,填載為乙○配偶吳孟倪之弟吳東原,實際則均由乙○持吳孟倪保險業務員丁沛鴻申設提供其使用0953***858手機門號,在其上址辦公室或會議室內,於上班時間撥打凱基證券內湖分公司電話00-00000000向營業員陳昱珊委託下單在吳淑吟帳戶內,而利用上開職務上機會所獲知之資訊,為自己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買進與自己代操之勞退基金預定買賣、持有相同的股票,或基於職務上機會所悉投資資訊而選擇短線操作高報酬、可供來回操作強勢股票(交易情形詳如附表三,個股交易買賣之價格、數量及價差計算參見「上市股票計算檔」、「上櫃股票計算檔」所示交易紀錄),共計獲取不法利益達新臺幣(下同)31,168,232元(計算式詳上開計算檔及附表三「乙○犯罪所得計算表」所示),致日盛投信公司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2年9月12日以金管證投罰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對日盛投信公司裁處罰鍰,及限制於3至6個月期間不予核准該公司申請投資境外事業、設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募集或追加募集基金等申請拓展業務,金管會據此於102年7月10日退回日盛投信公司中國傘型基金募集申請案,多家基金銷售機構亦大量贖回、下架或不上架日盛投信公司推出之基金產品。另日盛投信公司當時全權受理委託代操政府基金業務(包括「新制勞退99-2」、「退撫基金99-1」、「退撫基金99-2」、「國民保險基金二」、「新制勞退97 -1(續)」及「舊制勞退99-1」等6項,總計各檔委託基金金額高達24,468,884,136元)因金管會上開警告處分,均遭委託機關提前解約或不續約,並依停權標準,日盛投信公司5年內不得參與上開政府基金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標案,失其拓展投資信託業務之利益,另因此於契約屆期或解約後尚未能取回履約保證金4,850萬元。
2.丙○○於到職申報之基金經理人股票投資申請(報)表申報未持有任何股票,之後未申報買賣股票交易,為隱瞞其本人利用他人名義交易,其於100年初,經由高中同學黃向成介紹,結識時任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臺北市○○○路○段○○○號7樓,101年11月11日受讓營業於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元大寶來證券忠孝鼎富分公司)之營業員歐陽佩佳,其為透過歐陽佩佳下單擅自進行股票交易,須先支付向丙種墊款金主融資所需一至二成保證金,即陸續向黃向成無償借貸,於100年1月11日、1月13日、2月9日、6月21日間,由黃向成自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1-53-0***16-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62506***991號帳戶,分筆轉存匯出2千萬元、150萬元、200萬元、700萬元,合計3,050萬元,至歐陽佩佳指定之戶名賴秋美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11580***335號帳戶,歐陽佩佳另以每萬元每日3.5元至4.0元不等計算之利息,向股市丙種金主賈文中、鍾瑞娥、林玉仙等人墊借其餘不足款項,歐陽佩佳即利用其所控制之林玉仙、郭佳真、歐陽亦娟等人證券帳戶(其戶名、證券商及分公司、營業地址、股款帳戶銀行及帳號詳如附表四所示)為丙○○下單買賣股票(歐陽佩佳、賈文中、鍾瑞娥三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罪部分,另經檢察官於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3121號為緩起訴處分)。丙○○則於100年1月12日起至100年年底在其任職基金經理人,受託代理操作勞退基金買入上市、上櫃股票數日前或同日盤前或盤中,即使用電腦網際網路SKYPE軟體上網,化名「蒼鷹」代號(帳號SPOON1688)與使用帳號peichia57之歐陽佩佳聯繫,而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獲知之資訊,為自己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指示歐陽佩佳以上述向金主墊款融資方式買進或賣出與上開勞退基金預定買賣、持有之艾迪森、五鼎、致新、喬山等至少4檔以上標的相同的上市、櫃公司股票,或其他因職務上知悉看好股票,歐陽佩佳則視各帳戶融資信用額度,將丙○○下單指示交易之個股數量,分配於金主所提供如附表四帳戶,並將成交結果以上開聯繫方式回報丙○○。之後當丙○○遇有資金需求欲提取獲利時,即以SKYPE通知歐陽佩佳,由歐陽佩佳扣除證券交易手續費跟交易所得稅後,將淨獲利款項交付黃向成,黃向成以現金交付丙○○,丙○○再將得款整筆或分批存入供其償還房貸用途、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764帳戶,自100年3月16日至101年6月6日間小計存入370萬元,黃向成之後另將歐陽佩佳結算利息後所返還保證金及獲利餘款自黃向成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153-0***160帳戶,或黃向助自其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帳號21853-0***311帳戶,以匯款分次存入丙○○上開帳戶:101年7月11日1,503萬9,985元、7月18日875萬元、8月27日451萬6,509元、11月6日245萬元、102年1月28日210萬元,匯款連同先前所支付現金共計3,655萬6,494元,本件獲取丙○○不法利益合計605萬6,494元(計算式:36,556,494-30,500,000=6,056,494),均供其支付房貸本息費用、每月信用卡扣款、國外投資款。所為致使元大寶來投信公司受有如下損害:
①遭金管會於102年9月12日以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予以糾正處分,並於函文內要求「應強化內部控管機制,並將改善措施執行情形及內部稽核自行查核結果報會。未確實改善前,本會不予核准所申請募集或追加募集基金案件」,是以,有約半年時間,凡公司向主管機關提出各式基金申請案件都遭口頭通知或自請撤回,已使公司主要經營之基金業務發展深受阻礙。
②於102年9月12日同日復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公告停權一年
,期間該局曾舉辦新制勞工退休基金103年度第1次國內投資(絕對報酬型)委託經營業務之公開評選,因此無法參與投標,至少減少1,400萬元之預期收入(以未達目標報酬率之最低報酬費率0.05%、委託期間4年估算)。
③嗣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於103年2月7日函告提前終止原簽訂
之「新制勞工退休基金100年度第1次」、「新制勞工退休基金101年度第1次」、「舊制勞工退休基金101年度第1次」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等三份契約,預估至少減少25,698,524元預期收入。
④元大寶來投信公司復因契約提前終止,因此未能符合申請資
格,無法參與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新制勞工退休基金103年度第2次國內投資(相對報酬型)」委託經營業務之公開評選案,至少減少26,400,000元預期收入(以未達目標報酬率之最低報酬費率0.11%、委託期間4年估算)。
⑤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因此拒絕返還公司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共計75, 160,356元。
四、案經民眾告發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辦,經檢察總長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指定為特殊重大經濟犯罪案件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審卷二第128頁反面;被告乙○答辯書狀卷一第194-198頁),就乙○涉案事實,此部分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除前項以外,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規定,惟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28頁反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扣案之物證或卷內書證,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亦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
一、被告答辯之供述:㈠訊據被告乙○對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7條第1項
等規定,以吳淑吟帳戶購買與基金相同之股票,而未向日盛投信公司進行申報,致日盛投信公司遭主管機關裁處,涉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不諱(見原審卷五第2-3頁,104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六第33頁,105年4月1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六第76頁綜合辯護意旨狀、本院106年2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
㈡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違反上述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等法令及契約規定,為自己買進與代操勞退基金標的相同股票,且因此透過黃向成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取回獲利金額6,056,494元乙節(見原審卷四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54頁反面,104年12月1日審判筆錄;同卷第75頁,104年12月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六第33頁反面、本院106年2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亦供承不諱。
二、被告二人為投信公司處理事務之人:㈠乙○自92年2月17日間至102年3月22日,任職於日盛投信公
司專戶管理部基金經理人,負責處理有關委託人所委任交付保管機構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證券相關商品之投資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決定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並於101年6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擔任該公司專戶管理部主管,於102年3月23日離職。此有:
1.扣押物編號A-3分機表、A-4薪資獎金表(原審日1卷第15-16頁)。
2.日盛投信102年7月19日日投(102)發字第230號函:乙○擔任上開職務的時間(偵21卷第200頁)。
3.搜索乙○住處,扣押物編號C5-9、C5-10日盛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00號薪資存摺2本(乙○自98年12月起迄100年1月薪資轉帳資料);扣押物編號:C5-16國泰世華南京東路分行乙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1本(乙○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薪資資料,見原審日2卷第45-54頁)。
㈡丙○○自95年6月28日起,在元大寶來投信公司擔任基金經
理人,負責處理共同基金投資業務,自96年12月6日起部門調動至全權委託投資處擔任協理/投資經理人,迄101年1月18日最後交易日止。嗣丙○○於101年農曆春節假期過後,自101年1月30日起至同年2月13日請假,請假期間101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4日由職務代理人執行專戶,同年2月6日起擔任專戶經理人,最後上班日為同年2月14日,於101年2月15日正式離職。又金管會核准寶來投信於101年5月6日起與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元大投信為存續公司,寶來投信為消滅公司,合併後本公司名稱變更為元大寶來投信。此有:
1.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我做到101年2月,我最後離職前有段時間都在休假,當時基金有代理人」(偵55卷第154頁,102年4月8日檢察官偵查筆錄)。
2.元大寶來投信公司楊怡齡於102年8月27日親送至特偵組附表一丙○○人事資料(偵61卷第178頁)、元大寶來投信公司102年7月23日元投信字第00000000號函附表一(偵62卷第312-313頁)。
3.元大寶來投信公司101年3月22日公告、金管會101年2月22日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扣押物編號B-張-03,原審元1卷第70-71頁)、元大寶來投信公司基本資料(偵62卷第1-3頁)。
三、被告二人為投信公司處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範圍:㈠被告乙○受託全權代理操作新、舊制勞退基金名稱及委託期間(詳如附表一),此有:
1.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102年5月10日勞退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29卷第3頁)、96年9月26日新制勞工退休基金96年度第1次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同卷第4-13頁)、97年1月4日新制勞工退休基金97年第1次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同卷第14 -23頁)、99年6月8日新制勞工退休基金97年第1次國內投資委託投資暨保管契約附約(同卷第24-27頁)、99年9月3日新制勞工退休基金99年第2次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同卷第28-37頁)、99年7月14日舊制勞工退休基金99年第1次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同卷第38-47頁)、100年1月17日新制勞工退休基金97年第1次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續約)(同卷第48-57頁)。
2.日盛投信公司新制勞退97年度第1次、經營計畫建議書貳、「擬任投資經理人陣容」有關乙○之介紹(原審日7-1卷第24-25頁)。
㈡元大寶來投信公司以丙○○為擬任基金經理人提出經營計畫
建議書,於97年1月至100年1月間向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投標,標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新制勞工退休基金97年第1次、第2次、舊制勞工退休基金98年度第1次國內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等業務(其中97年第1次勞退基金於100年1月期滿續約1次【新制勞退97-1續】、並於98年間擴大規模【新制勞退97-1A】,有關受託全權代理操作之勞退基金名稱、委託期間、額度、證券商名稱及證券存摺帳號詳如附表二),日盛投信公司於案發後以丙○○離職為由,以101年2月8日寶信全字第000000000號函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同意新制勞退基金97年度第1次國內投資委託業務自101年2月6日更換投資經理人為楊定國,此有:
1.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確定有操作新制97、97-1A、97-2,舊制98-1等4檔,新制99- 2不是我操作,操作就是契約開始時間,直到我101年2月離職,我最後操作時已經沒有四檔,我在100年下年曾提過一次辭呈,當時有一檔基金已經給別人操作,但還是以合約書為主。97-1開始時間是97年,是我去標的,一開始就是我操作。97-1A應該是98 年勞退將前一年度別間投信公司績效最不好的帳戶轉給我,所以叫做97-1A。97 -2是我去標的,應該是97年開始。舊制98-1是98年開始,1是指第一批標。」(102年5月7日訊問筆錄,偵58卷第32-33頁)。
2.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102年2月22日勞退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13卷第8頁),檢送該會新、舊制勞工退休基金99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國內委託經營之受託機構、集保戶名、帳號及各批次之委託投資契約等資料(起訴書附表二),另經公訴人於103年9月1日更正部分券商存摺帳號資料(見一審檢察官補充資料卷一第208、230頁)。
3.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102年5月10日勞退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投資委託投資契約(偵29卷第4頁以下)。
4.元大寶來投信公司102年7月23日元投信字第00000000號函附表二元大寶來投信公司於99年1月1日至101年2月1日經理政府基金之全權委託帳戶表(偵62卷第314頁,均為勞退基金帳戶)。
5.元大寶來投信公司97年9月受託經營新制勞工退休基金97年度第2次國內投資委託經營業務經營計畫建議書(偵62卷第5-48頁)。
6.元大寶來投信公司101年2月8日寶信全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函報丙○○離職更換經理人請求同意。扣押物編號:B-張-03,原審元1卷第74-77頁)
7.元大寶來投信公司101年1月30日寶信全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二載明丙○○已向寶來投信公司申請擬於101年2月15日離職,新制勞退97-1投資經理人擬自101年2月6日更換投資經理人(偵73卷第24-30頁)。
四、【被告受託處理投資業務應遵循之誠信原則】投資信託公司受客戶委託人提供資產,由經理人為投資、管理之業務,本應遵守法律、主管機關命令、公司內部規範,並依忠實誠信原則、善良管理原則及專業原則執行業務,不得為自己、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第三人謀取利益,而從事該公司相同金融商品交易,亦禁止利用職務上所獲知之資訊為自己或客戶以外之人從事交易,此有相關法規或契約約款可查:
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與基金經理人,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被本人利用名義交易者,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決定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某種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起,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再持有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時止,不得從事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職務上
所獲知之資訊,為自己或客戶以外之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9條第1款亦有明文。
㈢「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
、其他業務人員或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前項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漏予他人或從事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買賣之交易活動。二、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買入或賣出,或無正當理由,與受託投資資金為相對委託之交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與基金經理人,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被本人利用名義交易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決定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某種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起,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再持有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時止,不得從事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基金經理人本人及其關係人從事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向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報交易情形。前項應申報之資料範圍及投資標的,由本會定之。第二項所稱關係人,指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一、本人為自然人者,指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二、本人為法人者,指受同一來源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關係之法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經理人準用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3條、第14條亦有規定。金管會99年06月17日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釋示,基金經理人為申報主體,申報範圍包括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本人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之他人者,應申報之投資標的股票部分為國內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申報內容括及股票名稱、成交日期、交易別(買或賣)、交易股數、交易單價及總額、淨增(減)股數、累計持有股數。申報人於到職日起十日內申報持有狀況;交易後之次月十日前申報前一月之交易狀況,當月無交易,免予申報。
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業務人員及受僱人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職務上所獲知之資訊,為自己或客戶以外之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專責部門主管與投資經理人,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被本人利用名義交易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決定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某種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起,至委託投資資產不再持有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時止,不得從事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19條、第19條之1明文規定(其中第19條之1,係金管會於98年8月20日以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令增訂發布)。
㈤依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與日盛投信公司、元大寶來投信公司
雙方簽訂上開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依第5條第1項、第3項約定以經營計畫建議書所列之投資經理人(即被告乙○、丙○○)分別為上開各契約之投資經理人,除違反相關規定遭受處分或應委任人要求更換外,其任本委託案之期間至少應達1年以上;投資經理人或代理人為投信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應於本契約所定之範圍內,本於專業知識經驗,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秉持誠實信用原則之職業倫理,負責委託資產之投資分析、決定、執行、檢討及其他相關義務。契約第13條第1項另約定:乙方(投信公司)應依現行有關法令及本契約之規定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尤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乙方並應擔保所提供之服務具有良好之品質。乙方應遵循利益迴避原則,並應責成其代表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及使用人,共同為甲方之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乙方、自己或他人謀取利益。
㈥日盛投信公司102年5月23日日投(102)發字第162號函檢送該公司內規:
1.經理守則(偵21卷第5-19頁):第3條定義經手人員(Acces
s Person)包括基金經理人、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經理人。第4條定義基本原則包括忠實義務(客戶利益優先、禁止內線交易、禁止不當得利、公平處理等原則)、誠信原則、勤勉原則、管理謹慎原則、專業原則、守法原則等基本規範。第二章個人交易規範,上開經理人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本人之其餘二親等內血親,買賣國內上市、上櫃、興櫃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於到職日起10日內,應向法遵主管出具聲明書及依制式表格申報,或於交易後之次月10日前申報前一月之交易狀況。有關個人交易之限制:1.經手人員如進行股票交易當日,知悉公司於同日亦欲執行同種股票之買賣盤,則於公司未執行或未撤回該買賣盤前,不得買賣該項投資。2.經手人員如知悉個人交易將與公司所管理之基金或全權委託帳戶為同一種股票之交易買賣,除因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2項對該股票發行公司所為之公開收購為應賣人及因繼承、盈餘轉增資、受讓庫藏股或行使員工認股權憑證等原因取得股票外,個人交易不得於買賣交易前後七個營業日內為之。3.經手人員個人交易買入某種股票須持有至少30日,或於賣出後30日內不得再行買入。經手人員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本守則個人交易申報程序之規定者,法遵主管得知會其部門主管,並對其發出書面警告,嚴重者為停職或解職之處分。以上,均在避免利益衝突之情事發生。
2.員工行為準則(偵21卷第20-27頁):「業務執行」內規定,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所有人都應該本於忠實、誠信、勤勉、管理謹慎及專業等原則,為公司、股東及投資人謀求最大利益。對於投資交易行為應該本於善良管理人的職責,在每一個環節都應該以投資人得最大利益為優先考量。另「個人交易」亦規定,...在個人從事投資理財的行為中,除了不可以從事所有可能與客戶利益產生衝突的行為之外。對於任何可能遭受到質疑的交易行為,都應該避免。...2.本人及關係人欲從事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投資時,應遵守法令及公司守則,並須於事前取得公司督察主管之核准。...4.進行與公司業務有關之個人交易行為應限於長期投資行為,不得為短期投機行為。5.從事個人交易行為時,應該注意避免與公司發生利益衝突的可能,特別應該避免從事買賣與特定交易或謠言有關股票之投機行為。「利益衝突迴避與兼職之禁止」另規範:身為公司的一員,應該對可能影響工作的兼職或發生利益衝突的狀況保持高度警覺性避免所有與在公司職責有衝突的個人行為或金錢利益,絕對不可以濫用職權讓自己或他人獲取私利,其維護公司正當合法利益之具體行為如下:1.不可透過使用公司財產、資訊或藉由職務之便而牟取私利。2.不可與公司競爭,為自己或他人從事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3.除非法規及公司許可,否則所有同仁都不應該在公司外部擔任其他公司的任何職務。4.不可為了規避法規、本準則或相關業務規範,而透過第三人(含親屬、合作夥伴或朋友等)從事與公司利益衝突或不允許的活動。5.當有獲利機會時,員工應該以增加投資人、公司或股東所能獲取之正當合法利益為優先。6.在從事任何可能構成個人與公司間利益衝突的業務、投資或相關活動前,必須先向單位主管及法令遵循單位報告詳情,並取得許可。同仁應迴避可能出現利益衝突的情況,例如:為本人或親屬與公司洽談或進行交易等。
㈦元大寶來投信公司於102年5月23日元投信字第00000000號函
(偵62卷第47頁),檢附之該公司經理準則(同卷第51-57頁)、內部人員管理規範(同卷第58-66頁)、道德行為準則(同卷第67-68頁)、員工行為準則(同卷第69-72頁)、個人電腦使用管理要點(同卷第73-75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主管及業務人員聲明書(同卷第77頁以下),其中:
1.經理準則(偵62卷第51-57頁):第2條適用對象定義經手人員(Access Person)包括基金經理人、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經理人。第3條定義基本原則包括忠實義務(客戶利益優先、利益衝突避免、禁止短線交易、禁止不當得利、公平處理等原則)、誠信原則、勤勉原則、管理謹慎原則、專業原則等基本規範。第二章有關個人忠實義務交易規範,經手人員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上開人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買賣國內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及主管機關所規定之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於到職日起十日內,應向人力資源部出具受僱人到職聲明書暨切結書,及依制式表格向督察主管申報。又經手人員(含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被本人利用名義交易者)於執行持有之上開投資標的之交易,除需符合下述三、個人交易限制之相關規定,應於交易前填寫申報表,經部門主管及會知投資相關單位主管經督察主管同意後,方可進行交易。違反個人交易申報作業程序之規定者,依第6條效果有警告、嚴重者為停職或解職之處分。另該公司內部人員管理規範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守則」(偵62卷第58-66頁)亦有相同規定(第2條守則性質、第4條適用對象、第5條基本原則、第6條個人交易管理、第11條基金業務執行、第12條全權委託帳戶管理與業務執行)。
2.元大寶來投信公司道德行為準則第12條(藉由職務之便圖己私利之禁止):「本公司人員不得藉由職務之便,從中謀取私人利益。本公司人員應維護公司之正當合法權益,避免下列情事之發生:透過使用公司財產、資訊或藉由職務之便而有謀取私利機會或作為。未依法定程序而與公司競爭,或為自己、他人從事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偵62卷第67頁反面)。元大寶來投信公司員工行為準則中有關「兼職之禁止及利益衝突之迴避」規定:「...員工應該對任何可能影響工作的兼職或發生利益衝突的狀況保持警覺,並避免可能與其工作職有衝突的個人行為或金錢利益,不可濫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5.員工從事個人交易行為時,應注意避免與公司發生利益衝突的可能,尤應特別避免從事買賣與特定交易或謠言有關股票之投機行為。」(偵62卷第71頁)。
㈧上開規範為從事投信事業之從業人員所應遵循之基本認知及
自律守則,而為投信事業的核心價值,並為投信公司內部經常性宣導、告戒之事項,此據:
1.證人即日盛投信公司專戶管理部投資經理李欣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本人有無在做成基金買進個股決定時,以本人或親友名義先進場買進該個股?)沒有。我們如果有買要申報。」(102年4月26日訊問筆錄,偵25卷第15頁)。
2.證人即日盛投信公司投資管理處專戶管理部經理人鄭秀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基金經理人是否會同時買進與基金相同股票?)基金經理人是不能買賣股票,是自律公約」(102年4月30日訊問筆錄,偵25卷第58頁)。
3.證人即日盛投信公司專戶管理部專戶經理人黃豐凱於偵查中證稱:「(問:日盛投信與勞退監理委員會等政府基金相關監理機構簽訂的合約有無針對代操的基金經理人做買賣股票的具體禁止規定?)勞退沒有,但因主管機關要求經理人買賣股票要作申報,勞退應該也有遵照主管機關要求。」、「(問:可否說明日盛投信對代操上開政府基金經理人的投資決策流程及風險如何控管?)我們現在有控管到二等親,基金監理機關會作實地查核,另外主管機關規定提供二等親開戶的券商的買進賣出紀錄,我們在盤中通訊工具也被列管。」(102年5月1日詢問筆錄,偵25卷第87頁)。
4.證人即日盛投信公司之法令遵循暨風險管理室副理王柏元於偵查中證稱:「代操基金經理人與其他基金經理人相同,需申報個人交易,目前是每半年申報一次,之後有規劃要把頻率縮短,個人交易除定期申報,交易前需先跟公司申請,如基金或代操持有相關個股,經理人不能進行相同個股交易」(102年5月9日詢問筆錄,偵26卷第49頁)。
5.證人即日盛投信公司之法令遵循暨風險管理室風險管理專員朱競禹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成員買賣個股都要申報,經投資端審核通過才可進行買賣,法遵及風險部門定期會做法令宣導」(102年5月9日詢問筆錄,偵26卷第80頁)。
6.證人即前日盛投信公司企劃部門協理王源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資訊只有客戶可以知道,買賣雙方訂定契約有限制,買賣個股有限制關係人交易,立法要確保客戶交易不會有關係人交易,才不會影響客戶權益,這是最重要關鍵點。因為投信是信託關係,如果在投資前先買進,就有涉及內線交易問題,一般投信是會告誡經理人,如果擔任經理人不得買賣股票,或者在到任前將持有股票處理掉,或者不要對股票有所異動。基金經理人買賣一定有申報制度,但是通常會嚴格禁止經理人買賣股票,一般員工不會限制如此嚴格,會認為是個人正常理財。如果基金跟員工任一方有買賣股票,對方在七日內就不能異動相同股票。」、「一般經理人到任時會嚴格禁止他們買賣股票,或處理已經持有之股票,全委交易資訊是不對外公開,所以限制會更嚴格,否則客戶如何知道經理人是否因此圖利自己。」(102年5月10日訊問筆錄,偵
26 卷第201頁)。
7.證人即時任日盛投信公司總經理于蕙玲於偵查中結稱:「(問:日盛投信對於研究員跟基金經理人有無要求不可交易與基金或代操帳戶之相同股票?)這部分日盛投信在我在的時候,我們要求非常嚴謹,除教育訓練宣導外,要有定期申報,法令有規定不得用自己、配偶、未成年子女、利用他人名義去交易,我記得當初規定跟股權相關的股票商品也不能交易,日盛投信有做到連興櫃都要申報,法令沒有規定到興櫃,同業也可能沒有相同規定,日盛對於經理人部分更是嚴格執行這部分。目的在告知既然管理公眾資金,法令也有規範,就不能違反規範,我們內規更嚴,就是提醒經理人跟研究員遵守規範。日盛投信應該都有相關人員申報紀錄,申報沒有應該都是勾沒有,曾經有申報有的部分,如果申報有,就會去查核是否符合內部規範,例如有無事先申請,如果沒有,會有內部懲處。所以我們看到乙○這個訊息都很訝異。就我立場,要有金流狀況跟3C通訊才可以比對經理人有無私下買賣股票,身為投信公司管理者,只能告知、宣導研究員、經理人不能違反規範,沒有辦法去查核有無私下買賣股票。」(102年5月15日訊問筆錄,偵27卷第37頁)。
8.證人即日盛投信公司稽核室資深經理施米美於偵查中結稱:「(問:投顧法第77條規定,基金經理人是否可使用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為其使用之他人名義帳戶買賣與代操基金交易相同股票?理由為何?)不可以。避免利益衝突。我們會請經理人到職時申報,之前是每年定期申報,101年7月起修正為半年申報一次。101年7月起有請他們檢附證交所OTC交易明細,我們會查明庫存數量有無變動及變動原因。另外,投信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4條有相同規定,投信投顧公會有經理守則有相關規定,我們公司有定期發EMAIL宣導,並請他們回覆已閱讀及瞭解內容。新人報到也會做相關訓練。」、「(問:投顧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金經理人不可利用已知資訊為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交易?目的為何?)認知跟前面一樣,就是誠信問題跟利益問題,要把投資人的金錢放在最前面。」(102年8月20日訊問筆錄,偵27卷第201頁)。
9.證人陳碧芬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基金經理人可否利用自己開立投資決定書機會,私下以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他人名義買賣與基金交易相同之股票?)不行,理論上我們每月要申報。」、「(問:基金經理人在書立聲明書時,是否有被要求不可以私下買賣股票、內線交易?)有,一開始進入公司就有規定,不管有沒有相同股票都不可以買賣。」(102年6月10日訊問筆錄,偵59 卷第102頁)。
10.證人即元大寶來投信公司專戶管理部主管林勝昌於偵查中結稱:「(問:經營計畫建議書中有關風險管理機制,經手人包括其他有機會事先知悉公司有關投資交易行為之非公開資訊之受僱人,從事股票交易時是否應申報投資標的及資料內容?)要申報。到職時一定要申報,每月10日前也要申報上個月所持有股票情形。」、「因為法令規定基金持有股票期間,經手人不能與基金持有相同股票,所以要事先申報,避免買進與公司基金持有相同股票,違反法令。」(102年5月
22 日訊問筆錄,偵59卷第56頁)。
11.是以,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為客戶管理信託財產,為具高度專業、誠信之事業,其員工經營全權委託業務自應符合忠實義務、誠信原則、勤勉原則、管理謹慎原則及專業原則,為客戶利益優先計算,避免利益衝突而為自己交易,此均投信公司內部三申五令宣導,相關內控制度或申報作業亦因應建制,洵為投資信託事業從業人員之基本守則,於到職後應依經理守則定期簽署之聲明書,個人交易股票及具股權性質衍生性商品亦應依法申報,特別是基金經理人,履行職務行為時所應恪遵。
㈨被告二人身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受僱人,自應遵
循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不得為自己之利益,從事與投信公司利益衝突之行為,且依渠任職投信公司長期擔任基金或全權委託投資專戶經理人之專業及經驗,及實際擔任系爭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投資經理人之身分,業明知其於為投信公司處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際,自應遵循上開義務準則。
五、被告二人未誠實申報逕行股票交易,而為後述違背職務之行為:
㈠乙○在日盛投信公司基金經理人股票投資及具股權性質之衍
生性商品投資等年度申報申請(報)表上僅填載自己、配偶吳孟倪、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或兄弟姐妹基本資料,在「本人利用他人名義交易者」帳戶欄位則為空白,另僅於101年7月30日申報本人乙○持有開發金2310股、凱鈺1033股,配偶吳孟倪持有中環291股,其餘卻均申報無交易紀錄(父母、兄弟姐妹部分則免填寫),然其以實際掌控即向吳淑吟借用帳戶名義交易股票,未曾據實向日盛投信公司提出任何「交易前申請」表。乙○在職時曾填載聲明書,聲明:「本人已詳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互相兼營及兼營他事業或由他事業兼營之利益衝突防範辦法、公會自律公約及其他相關規定與本公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守則,並已瞭解上開規則及相關規定之規範內容....若本人或配偶欲從事股票...投資時,應遵守法令及公司守則」、「本人聲明於在職期間,悉遵守下列職務上規範:...三、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買入或賣出,或無正當理由,與受託投資資金為相對委託之交易。」,有日盛投信公司102年5月23日日投(102)發字第162函附之99年迄101年度被告乙○之基金經理人股票投資及具股權性質衍生性金融商品申報表(偵21卷第45-52頁)、集保中心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偵21卷第53-57頁,僅持有基金及受益憑證)(扣押物編號A-1,原審日1院卷第1-14頁)、聲明書(偵21卷第58頁)、內部人員道德條款聲明書(偵21卷第59-60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律公約(偵21卷第61-63頁)可證。足見乙○明知上開誠實信用原則、利益衝突迴避之法規及內部規範,於執行基金經理人投資業務期間,仍為自己計算交易股票,亦未據實申報交易紀錄。
㈡丙○○於95年6月28日任職之初及其後有簽署保密合約(同
卷第294頁)、內部人員道德條款聲明書(同卷第295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人聲明書(同卷第296-297頁)、員工行為準則承諾聲明書(同卷第298頁)、聲明書(同卷第299頁)、基金經理人股票投資申請(報)表、基金經理人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投資申請(報)表(同卷第299-301頁),上開聲明書中亦已載明:「一、...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不得買入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或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漏他人」、「四、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時,本公司受雇人員不得同時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買入或賣出」、「二、本人確實瞭解並遵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第7條、則第13條至第16條所列各款之禁止規定」。其到職申報之基金經理人股票投資申請(報)表,亦未申報持有任何股票,有95年6月28日申報表可查(偵
62 卷第300頁)。又於97年8月12日簽署「員工行為準則承諾聲明書」(偵62卷第298頁),亦承諾確實遵守、執行元大寶來投信公司員工行為準則等內部規範,然本件亦故意未如實申報,利用金主墊款人頭戶為自己買賣股票。
六、被告二人利用在投信公司內部會議意見及投資研究等資料職務上可獲悉經有系統整合後之總體經濟、各類股產業環境趨勢走向,及聽取研究拜訪公司心得、與其他同仁討論、交換投資建議、配置,或參考引用研究部門出具的投資分析報告等有關公司內部的股票投資資訊,據為自己或客戶以外之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
㈠日盛投信公司部分:
1.日盛投信公司會提供核心持股(Main List),即經投資經理人、研究人員共同討論後產生,並隨時調整,以未來主流產業或潛力個股,並指派專責研究員作為深入基本面研究,提出研究分析報告,另有「負面表列」來控制選擇風險,此有:
①日盛投信公司於102年4月8日以日投(102)發字第109號函檢
送之99年5月份(偵34卷第4-9頁)、99年10月(偵34卷第10-16頁)、100年5月份(偵34卷第17-23頁)、100年10月份(偵34卷第24-31頁)、101年5月份(偵34卷第32-36頁)6.101年10月份選股會議調整Main List明細(偵34卷第37 -41頁)。
②日盛投信公司於102年7月19日以日投(102)發字第230號函(
偵21卷第199頁),其中說明二有關公司選股池之變動原因:「㈠本公司訂有「核心持股」(Main List)機制,每半年(每年五月及十月)經全體基金經理人、全權委託經理人及研究人員共同開會篩選未來主流產業或潛力個股。深入基本面研究,於各產業中挑選質優個股,由各專責研究員提出研究分析報告,就選擇之各類股提出分析討論,並藉著全體討論方式,發揮集思廣益效果,得出具體結論,產生Main List個股群。另為隨時因應個別公司之變化,於產業或股價變化具投資價值時,亦可於平時就個股提出Main List報告經呈核後,加入Main List個股群或自Main List個股群剔除。
本公司內規明定基金及全委帳戶之股票投資組合屬於MainList之股票必須達75%以上(含),若低於75%(不含)時,經理人應儘速調整。自101年10月1日起,本公司調整上開持有Main List股票之比例必須達90%以上(含),若低於90%(不含)時,經理人應儘速調整。另亦調整Main List個股群之更新週期由每年五月、十月定期更新,自102年起縮短為每季重新評估Main List個股群之適當性。㈡「負面表列」機制:關注被投資標的之公司治理情形,在財報淨值在10元票面以下、近一年內股票曾受暫停掛牌交易處置...等一定情事者,即納入負面表列股票清單,不得投資。為降低主動式投資管理的可能風險,依選股機制Main List及負面表列來控制選擇風險,並以安控與警示制行投資組合的風險機制,達到確實的風險管理。」。
③證人王順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MAIN LIST之標的
如何列入?)基本上台灣50及中100,這些權值股都會是MAI
N LIST,另外我們過去每年有兩次(5月、10月)共同討論MAIN LIST的組成。」、「MAIN LIST不用對外說明,每間投信都會有MAIN LIST,每間券商也有,那只是讓客戶知道我們對哪些個股特別關注,MAIN LIST不是說是看好,只是對我們來說是關注的,會投入較多人力資源研究追蹤。」(102年4月25日偵訊筆錄,偵24卷第162-163頁)。
2.乙○藉參與晨會、投資決策會議(雙週會)、月會,亦得由職務上機會確知悉市場上個股之投資交易資訊。此有:
①日盛投信公司經營計劃建議書(偵30卷第26頁反面),記載
「四、投資決策流程與運作方式」,包括「投資決策會」、「MAIN LIST核選與變更」、「晨會」、「投資雙週會議」、「投資處月會」等各項會議之進行,透過定期之各項投資分
析會議,強化對大盤、個股、基本面、技術面、籌碼面之發展及股價趨勢之研判:
A.晨會:依序由與會之經理人或研究員報告個股投資評等建議、國際股市、拜訪公司報告、新聞重點評論、重要國內外政經議題及評論、投資經理之操作策略(包括個股進出與新進個股報告)。個股報告重點在評等建議(Strong Buy、Buy、Hold、Neutral、Sell,個股調整評等時,須附理由且經會議討論輸入資料庫建檔)、拜訪重點(今明年營收及成長率、稅後盈餘及成長率與EPS,拜訪報導)。
B.投資雙週會(投資決策小組會議):權責主管、投資研究各部主管進行市場(資金面、籌碼面、技術面、期權市場)、總體經濟趨勢、產業重點趨勢、個股推薦、重點持股分析及未來投資策略的討論。(偵33卷中,附有日盛投信公司99年3月26日至101年7月27日間之雙週會會議事錄。會議紀錄內容包括:壹【結論】盤勢看法、類股投資建議。貳【各面向分析與結論】美股評論、國際資金組、市場戰略組、總經分析組。參【前次決策檢討】。其中盤勢看法,包括市場戰略、產業及總結等,總結為投資決策小組會議之評等。產業方面,電子產業選股方向與傳統產業建議。台股方面電子股與傳產配置。其中類股投資,分電子產業(手機與零組件、PC下游、PC下游零組件、光電、IC設計產業、PCB板、網通、面板、觸控)、傳統產業(水泥產業、輪胎產業、資產營建產業、中國內需),亦均提及個股進出。
C.投資處月會:全體研究員、經理人參與,報告內容包括總經及雙率、國外股匯市、投資研究部策略報告、研究員報告(產業重點趨勢、推薦個股)、基金管理部及專戶管理部策略報告。參日盛投信投資月會議程卷(一)至卷(六)會議紀錄(偵42卷至偵47卷),有關日盛投信自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間月會議程,內容含括總經報告、區域報告及產業與個股研究報告包括研究員推薦個股與產業分析、經理人推薦個股及產業分析資訊(股票名稱代碼、投資評等、目標價、上漲空間、推薦理由、財務數字預估或主要客戶營收比重變化圖、各產品營收比重變化圖等內容的簡報資料)。
②扣案之日盛投信公司99年至101年間投資處投資決策會簽到
簿、投資決策小組會議討論紀錄(偵33卷;原審卷二第100頁最甲○察署函附表一第一箱編號3-5;原審日7-1卷第46-510頁)。
③扣案之日盛投信公司99年至101年間投資處投資月會會議議
程及檢附各報告人簡報(偵42至47卷;原審卷二第100頁最甲○察署函附表一第一箱編號12-14),內容大抵分為總經報告、區域報告、產業與個股研究報告,乙○負責為區域(美國)部分的報告。
④證人即日盛投信公司投資處總經理張達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提示投資研究處投資決策小組會議,2010年-12月)會議原則上兩星期召開一次,各單位會提出對於市場的現況及未來的看法,內部管理流程會給不同主題,主題代表多少分數的權重,如中國股市、美國股市、資金流向等主題,再綜合主題判斷出對未來市場看法,之後就會讓各基金或專戶經理人行情研判參考,也會作為限制政府基金經理人持股上限依據。日盛投信季檢討會是針對過去一季各基金或帳戶整理表現,由基金經理人提出過去檢討及未來如何維持或改進之會議。」、「(提示日盛投信投資月會會議議程等資料)這是內部投資處會每個月針對多項議題作報告討論,這是團隊研究過程中的一個會議,所有決策來自四面八方的參考,所以這可以算是參考。」(102年4月24日訊問筆錄,偵24卷第139頁)。
3.調查局於102年4月3日在乙○住處搜索扣得之乙○筆記本4本(扣押物編號:C16-1至C16-4,偵31卷第130-133頁,原審日3卷第76-411頁):記載自100年4月12日至102年1月止,日盛投信每日晨會報告推薦交易之相關個股及其他投資訊息等資料。被告乙○就此於偵查中供稱:「(問:上開筆記最主要內容為?)我本身很認真,大概7點不到會進公司,我會先看美股指數,將心得寫下,開早會時再跟大家報告,我報告完之後是經理員、研究員會說拜訪的心得,我再記下他們的報告內容。我會自己寫下美股漲跌的原因,有關個股部分是研究員或基金經理人去拜訪後的報告,公司不會想投資的股票,我不會記下來,其中還有一些台股大盤看法,因為我定期要業務報告大盤看法,還有記者會問我,所以我會整理,但是我後面將美股報告交給別人,就沒有寫下來,但是我會看。」(102年4月3日訊問筆錄,偵22卷第157頁)。
㈡元大寶來投信公司部分:
1.元大寶來投信公司選股變動須經投資經理人等人共同討論同意後調整,被告丙○○知悉100年間每日buy list精選個股之投資建議評等:
①元大寶來投信102年7月23日元投信字第00000000號函(偵62
卷第312頁)及提供buy list光碟、全權委託投資資戶交易明細資料。說明二:「..有關原寶來投信歷次選股的變動評估流程,係由研究員、共同基金經理人或全權委託投資處投資經理人透過內部會議中提出,並經出席之全體經理人及研究人員及處主管討論同意後調之,各時期具體情形,參閱扣押物之各委託案經營計劃書第叁部分經營理念與投資策略中,投資組合與資產配置流程、投資決策流程與運作方式(包括投資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流程圖、說明),以及各項會議紀錄」,是以,歷次選股的變動評估流程係由研究員、共同基金經理人或全權委託投資處投資經理人透過內部會議中提出,並經出席之全體經理人及研究人員及務處主管討論同意調整。
②扣案之元大寶來投信公司100年間投資處晨會會議紀錄(原
審卷二第100頁最甲○察署函附表二第三箱編號9-10、12-26;原審元大8-1至8-3卷第44-290頁;偵73卷第35-69頁),內容包含會議紀錄(建議買進個股之分析報告,會註記評等:BUY買、SELL賣、HOLD續抱、NEUTRAL中立)、會議結論(納入或移除選股池之個股名單)。
③扣案之元大寶來投信公司100年間投資處週會會議紀錄(原
審卷二第100頁最甲○察署函附表二第三箱編號8、11;原審元大8-1至8-3卷第11-43頁),內容包含與會人員對全球、台灣總體經濟、市場、產業面向之分析、評等資訊。
④元大寶來投信102年4月3日提供資料-投資分析報告、個股分
析報告、Call Memo(偵69-72卷),內容為元大寶來投信公司晨會中研究員或經理人有關個股之投資分析報告、個股分析報告、Call Memo資料。
⑤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問:關於寶來投信投資分析
報告、個案分析報告、CALL MEMO這些是何人製作?)負責該檔股票之經理人或研究員,大部分是親自拜訪公司或電話訪問,還有公開法人說明會,有些公司不讓人拜訪,所以開公開法說,小型公司會讓你拜訪,有兩種方式,第一是打電話給公司發言人約定拜訪時間,第二有些公司不理人,我們會想辦法請券商幫忙約,可以去拜訪公司瞭解業績狀況,還有完全不讓人拜訪的公司,會從各種訊息判斷是好公司,就得出報告。」、「報告對內不對外,給基金經理人參考,開會就是針對這些報告討論。像原先沒有放在BUY LIST的個股更要討論,經過投資長同意,KEY入系統後才可以下單買賣。
」(102年8月19日訊問筆錄,偵59卷第161-162頁)。
2.元大寶來投信公司經營計劃建議書(偵60卷第25頁反面),有關公司提供投資經理人投資研究資源:除提供投資經理人國內外研究資訊軟體,另包括:
①開會:...每日8:00至9:00召開投資部門內部會議,討論總
體經濟、全球股市行情、前日拜訪上市櫃公司內容及評論當日報紙訊息。...每周一下午舉行投資決策會議。
②拜訪公司及撰寫報告:...撰寫研究報告以提供經理人參考
,研究人員撰寫研究分析報告一個月至少8篇...針對所負責產業之公司估算其獲利模型,以作為投資決策之重要依據。③追蹤事項:BUY LIST個股每月5日預估營收、每季底隔月15
日預估當季盈餘、12月預估明年盈餘。定期追蹤STOCK POOL股票,修正EPS。...每週週會應對推薦之個股及其他重點持股作追蹤報告。
七、乙○為規避上開法令及公司內控規範之限制及本人與近親屬交易查核機制,在未如實申請或申報交易,即利用其所控制旁系姻親3等親吳淑吟設於凱基證券內湖分公司證券帳戶及台新銀行交割帳戶,於擔任本案基金經理人為日盛投信公司執行勞退基金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同時,在日盛投信公司辦公處持丁沛鴻提供門號0953***858手機,為自己向營業員下單買賣股票,以規避公司內部稽查,牟取自身利益。此有: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問:關於0953***858行動電話
經調查為丁沛鴻所申設電話,你跟丁沛鴻是何關係?)丁沛鴻是保險人員,我太太吳孟倪有跟他買保險,所以他有幫我們開立一個專門電話,提供給我使用」、「(問:依照0953***858通聯記錄,其上發話對象電話大都為00-00000000,該電話是否為凱基內湖的電話?)是,營業員電話。是我下單給營業員之使用電話。」、「通聯記錄中的基地台位置南京東路二段,這是日盛投信,我的上班地點。2段204號在公司附近」、「吳淑吟在凱基內湖的18939證券存摺帳戶及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存款帳戶,其上買賣股票都是我下單交易。」、「(問:對於吳淑吟稱她買賣股票都是小量買賣,很少信用交易。對於凱基證券內湖帳戶之股票交易大多數為信用交易、資券相抵等交易方式,兩者交易方式不一樣,凱基證券內湖吳淑吟帳戶是你下單?)是。」、「(問:吳淑吟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證券帳戶中之資金,是你所有?)對。我是負責股票操作,我太太負責現金存提。」(102年3月25日訊問筆錄,偵22卷第84-85頁、第87-88頁),供稱:吳淑吟凱基證券內湖分公司的證券存摺帳戶及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600存款帳戶,都是其夫妻使用,存摺金錢是吳孟倪處理,下單交易股票由乙○操作,吳淑吟對買賣股票並不知情,另其係使用丁沛鴻提供之0953***858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凱基內湖公司電話,指示營業員下單。
㈡被告乙○於偵查中復供稱:「97年後因為岳父牽涉到二等親
,公司要求不能在二親等內買賣股票,故將岳父吳家炫帳戶中的錢移轉到吳淑吟帳戶,從此之後,吳家炫帳戶在2008年就沒有再使用過,當時有匯一筆錢1000萬到吳淑吟帳戶。」(102年4月3日訊問筆錄,偵22卷第155頁),是其明知公司有上開利益衝突規範之明文,仍使用其掌控之吳淑吟帳戶為自己買賣股票。
㈢證人吳淑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台證內湖分公司開
戶,不過現在已經被合併,稱為凱基內湖,開完戶後我就將存摺交給乙○夫妻使用,我一直都沒有用這個戶頭。委託何人使用我不清楚」、「乙○在凱基內湖帳戶下單買賣情形,我不知道」、「乙○、吳孟倪借用我的戶頭,從我開戶到現在,不只五年」(102年3月25日訊問筆錄,偵22卷第53-55頁),證人的凱基證券帳戶於開戶後就將存摺交給乙○夫妻使用。
㈣吳淑吟於102年3月25日偵查庭中提出其凱基證券內湖分公司
證券存摺影本(偵22卷第68-81頁,97年12月31日至101年11月9日交易資料;特他卷2第78-90頁)、吳淑吟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600號證券交割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偵22卷第56-67頁,99年9月6日至100年5月31日交易明細)、調查局102年4月3日搜索乙○住處扣押物編號C1-03、C1-04戶名吳淑吟凱基證券內湖分公司存摺正本2本,均記載該證券帳戶買賣個股與融資之股票交易及價金交割資料。
㈤偵查機關102年4月3日搜索乙○住處,扣押物編號C7-6至C7-
22交易明細(吳淑吟99年至101年)共17本,凱基證券內湖分公司吳淑吟年度分戶帳內成交日期、類別、證券(名稱)、股數、單價、成交金額、手續費、代扣交易稅、資券源成交日、備款券、融資金額、擔保品、保證金、淨損益、應收金額、應付金額等明細資料,可認乙○於99年1月至101年12月間使用凱基證券內湖分公司吳淑吟帳戶交易本案相關個股,且大多數以融資買進、融資賣出及資券相抵等信用交易方式買賣本案相關個股之事實。
㈥證人即吳東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初步調查,吳淑
吟在凱基證券內湖分公司所開立08939證券帳戶是委託你當受任人?原因為何?)對。姑姑吳淑吟叫我簽名我就簽名,但是前提是我知道乙○要做股票。吳淑吟是女生,下單的人是乙○,是男生,所以要委託一位男性當受任人。我沒有在凱基內湖下單。實際下單是乙○。」、「我沒有使用過0953***858電話」(102年3月25日訊問筆錄,偵22卷第101-102頁」,證稱因實際下單乙○為男聲,才由其簽署吳淑吟凱基帳戶買賣股票委託書,擔任受任人。
㈦證人丁沛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6、7年前申辦0953-***85
8號行動電話,借給朋友吳孟倪,她問我方不方便辦個門號給她,一方面是朋友關係,一方面也是投保關係」、「我沒問她交給誰使用,電話話是銀行轉帳自動扣款」(102年4月17日訊問筆錄,偵22卷第137頁),並有門號0953***858電話101年9月13日至102年3月12日間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偵22卷第92頁,門號申請日期94年2月24日),可證乙○刻意持用以他人名義申辦門號之電話向凱基證券內湖分公司營業員進行下單。
㈧證人即凱基證券內湖分公司營業員陳昱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吳淑吟在凱基證券內湖分公司帳號92870***939證券帳戶,是由吳孟倪介紹吳淑吟,我帶吳淑吟到公司開戶,...我請吳淑吟填開戶資料,授權書應該是事後補的。」、「吳孟倪是我之前的客戶。」、「(問:上開帳戶何人使用?)乙○使用。當時吳孟倪說吳淑吟要開戶,但是會有授權下單,授權人是吳東原,不過是乙○要下單」、「上開吳淑吟帳戶一開始應該、確定就是乙○使用」、「乙○使用0953***858電話下單,因為有來電顯示。我要回報成交情形,也是回撥這支電話」、「(問:如何確定下單是乙○?)我有聽過乙○聲音。」、「吳孟倪有告知上開吳淑吟帳戶是乙○要下單」、「因為當時需要業績,公司當時也知情,我是單親又有債務,所以才會接受下單」、「乙○打電話下單,買進或賣出什麼股票,直接跟我講,張數他決定,我問他是用現在價位或是慢慢進、慢慢出,會用現在價位再高2、3檔價位進,我會自己去抓高低,用他告訴我的價位即均價買進,除非乙○有定價,才會依定價。賣出情形也是一樣。」、「乙○跟我下單後,聽乙○指示馬上下單,有成交就隨即回報」、「他都是資買券賣,資賣就是賣舊的,可能又覺得上漲又買進」(102年5月27日訊問筆錄,偵27卷第104-106頁)。
㈨此外,並有如下證據為佐:
1.凱基證券公司102年3月26日(102)凱證字第0373號函及檢送10年3月21日至102年3月20日下單買賣股票錄音紀錄(偵20卷第21頁)。
2.台灣大哥大0953***858電話號碼申請登記基本資料及自101年9月14日起至102年3月1日通聯紀錄資料查詢。
3.凱基證券公司102年5月13日(102)凱證字第0627號函(偵20卷第206頁),吳淑吟上開凱基證券帳戶於99年1月至102年2月底止之營業員為陳昱珊。
八、被告丙○○於100年間向元大寶來證券忠孝鼎富分公司營業員歐陽佩佳下單,並由歐陽佩佳配置使用如附表四所示郭佳真等人頭帳戶,向歐陽佩佳、賈文中墊款,為自己之利益而買賣股票:
㈠被告丙○○之供述
1.於調查中供稱:「我在100年5月間在勞退基金下單購買股票之前,先行以人頭下單買進其看好的股票標的,但因資金不足,便透過黃向成認識營業員歐陽佩佳,歐陽佩佳表示她是可墊款的營業員,丙○○只要出保證金,便可以買進五倍保證金金額的股票,另外金額不足部分則由歐陽佩佳以融資方式提供,融資年利率大概13%。」(102年4月4日調查筆錄,偵55卷第89頁反面)、「我是透過鼎富證券營業員歐陽佩佳,以skype下單,由於時間在100年5月間,我的電腦沒辦法留存這麼久的資料,但我確實是用此種方式下單」、「黃向成是我高中同學,認識二十幾年,是我最信任的人,所以我才會將這種最私密的事情跟他商量,由從事營造業的黃向成提供1成保證金,融資部分就由歐陽佩佳提供資金以及相關人頭帳戶,譬如最初黃向成拿出2、3千萬元的保證金,依據槓桿操作,大概可以買到1億到1億5千萬元,但因為向歐陽佩佳融資也需要支付利息錢,所以通常不會買到滿。」(同卷第90頁)。
2.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跟歐陽佩佳下單方式?)用SKYPE,代號:蒼鷹。歐陽佩佳應該自然會知道,因為我說我要下單,如果她不知道我是誰,我不知道她要怎麼下單,我是網路打字告訴她今天要買幾張、價位多少,例如艾笛森幾張、價位多少,她就幫我下單,就跟我回報成交狀況。」、「(問:(你在第一次下單前就支付歐陽佩佳多少款項?支付情形?)2-3千萬保證金,我是透過黃向成,因為是跟黃向成借的,我只跟黃向成借,看黃向成要怎麼支付,是他跟歐陽佩佳聯繫。」(102年4月8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55卷第153頁)、「任職元大寶來投信公司地止在民生東路二段,是用SKYPE直接用電腦連線」(102年8月19日訊問筆錄,偵59卷第156頁)。
3.於原審審理中供稱:①「歐陽佩佳只負責幫我下單,至於她用哪些戶頭下單,她完
全沒有跟我說,我也不需要知道」、「當初因為我個人資金有限,跟朋友黃向成借,朋友直接把現金交給歐陽佩佳」、「歐陽佩佳融資應該是跟金主調資金,例如我繳了一筆保證金,就講好我可用的資金額度是五倍左右,在這額度內我可以下單買賣股票。」、「利息以年利率看大約14、15%。以他們比較專業說法是多少錢4到5塊,她是每日計算。」、「100年時,用我自己的筆記型電腦以網路skype連絡,用打字方式。如果我要下單買賣一檔股票『我要買新纖、股票代號、名字、幾張、市價買或限價』,就跟一般買賣股票方式一樣,只是我是用skype跟他對skype。歐陽佩佳也是用skype回報」、「下單沒有習慣時間,都是隨機,任何時間都可能。」(104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53-54頁)。
②「(問:能否確定你自己下單的部分?)100年發生的事情
,我那時股票進出說真的,不可能記得,但就如同我在第一時間,我可比較有把握有印象的股票就是喬山、艾笛森、五鼎、致新那四檔股票是我認為我有買賣的股票,但數量、金額無法確定,其他印象都非常模糊。因為所有人沒有資料核對,我只能憑著陳檢講的,他認為這段時間,我跟歐陽營業員下單的這些戶頭跟我代操的重複的股票是我的,我也無法證明到底這些股票是誰的,我只能說有可能是我的。」、「(問:你不只買這四檔?)當然,(102年4月15日訊問筆錄,偵57卷第53-59頁)最後跟陳檢核對出的10幾檔是在互相配合的情況之下。」(原審卷四第63頁反面,104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③丙○○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未經向元大寶來投信公司申報而
自行交易個股,至少有艾笛森、五鼎、致新、喬山等4檔股票(原審卷四第121頁,105年1月12日審判筆錄)。
㈡證人即時為鼎富證券營業員歐陽佩佳經陳啟璋介紹認識黃向
成及丙○○,丙○○由黃向成提供丙種墊款保證金後,丙○○透過SKYPE以「蒼鷹」代號輸入股票代碼及張數、價格等內容之下單,其會再轉向賈文中墊款,分散下單在其使用如附表四所示歐陽亦娟國票證券長城分公司帳戶、郭佳真元大寶來忠孝鼎富分公司帳戶、陳鍾玉英元大忠孝鼎富證券帳戶、林玉仙凱基證券忠孝分公司帳戶中,但由其於為營業員客戶多人上百,不只丙○○一個,交易頻繁量大,已不能記憶確認丙○○下單具體成交內容,事後亦無紀錄可資追查。至於歐陽亦娟長城分公司帳戶則是胞妹歐陽聿娟自己使用,並未由歐陽佩佳為被告丙○○下單使用。此經:
1.證人歐陽佩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①「於民國100年1月至8月間任鼎富證券營業員。經因為陳啟
璋介紹而認識黃向成及丙○○。」、「黃向成有請我利用Skype,將代號『蒼鷹』加入我的證券下單客戶聯絡清單。
我會在盤中以Skype將交易結果回報蒼鷹」(原審卷四第55頁,104年12月1日審判筆錄)、「黃向成幫丙○○繳交保證金時,我記得是賴秋美的帳戶。」、「我有幫丙○○下單到歐陽亦娟的國票證券長城分公司帳戶。」、「歐陽亦娟的元大寶來忠孝鼎富分公司帳戶,從頭到尾都是歐陽亦娟借給歐陽聿娟用的。不是由我在管理支配使用,歐陽亦娟都是借給歐陽聿娟用。」(原審卷四第56頁)、「歐陽亦娟國票證券長城分公司、郭佳真的元大寶來忠孝鼎富分公司帳戶,都是賈文中交割的丙種帳戶。只要跟賈先生要分擔在外面就會使用這個戶頭,就是我管理支配使用。」、「如果客戶透過我下單,跟賈先生借錢,賈先生如果答應,賈先生會跟我講要借錢給他,要用這個戶頭下單才會交割,如果用其他戶頭就不會交割。跟賈先生借錢就使用這個戶頭。」、「如果要下在鼎富證券就用郭佳真戶頭,如果客戶要分擔就下在鼎富以外的其他帳號。鼎富固定的就是用郭佳真,如果金額很大的就是歐陽亦娟國票長城的戶頭。」、「我有用郭佳真的元大寶來忠孝鼎富分公司帳戶幫蒼鷹下單」(原審卷四第57頁)、「阿姨陳鍾玉英(元大忠孝鼎富證券帳戶)的戶頭平常我幫母親鍾瑞娥在使用。跟郭佳真(帳戶)一樣,這個戶頭是跟賈先生借錢的丙種帳號。」(原審卷四第58頁)、「我有幫丙○○分擔到陳鍾玉英的元大寶來南勢角帳戶。」、「林玉仙的凱基忠孝帳戶,我有幫丙○○下單到這個帳戶」(原審卷四第59頁)、「陳鍾玉英南勢角的帳戶是我母親的錢,如果有客戶要融資借款,不想下在我們公司,就會用這個帳戶。這是我決定的」、「郭佳真元大寶來忠孝鼎富分公司、陳鍾玉英南勢角分公司、林玉仙凱基證券、歐陽亦娟國票長城,我有幫丙○○下單到這個戶頭,當然也有別人會使用這四個帳戶,如果陳啟璋要買三陽,也會下在歐陽亦娟的戶頭。歐陽亦娟忠孝鼎富是歐陽聿娟自己使用。」、「元大鼎富郭佳真跟國票長城歐陽亦娟就是賈先生的丙種帳戶,南勢角陳鍾玉英是我母親的帳戶,林玉仙是我的客人,他沒有買賣股票時,他的戶頭也會請我把資金借給客人。這些戶頭本來就很多客戶在使用。」(原審卷四第60頁)、「歐陽亦娟的元大寶來忠孝鼎富分公司帳戶都是歐陽聿娟自己用的,丙○○我沒有幫他使用這個戶頭。歐陽亦娟國票長城,才是我幫丙○○下單的戶頭。」(原審卷四第62頁)。
②「(問:你幫蒼鷹即被告丙○○製作的買賣股票流水帳還在
嗎?)沒有帳單,我們手寫成交紀錄跟借款金額。」、「我無法確定哪一筆單子是誰買賣的。我一天要接3、400筆單,賈先生的客人好幾百個,號碼寫了就丟出去。印象比較深刻的必須是像是陳啟璋跟賈先生借一筆就是只買三陽。一般客戶每天進出,我們就無法知道。」(原審卷四第59頁)、「問我(個股)標的我都不知道誰買賣,都無法確定。我不確定丙○○有無買過這些股票,其中有一些金管會來函問過的共通的五鼎、喬山、艾笛森,他們問這3、4檔股票在同一天丙○○使用的戶頭及丙○○代操的基金戶頭都有買,來問我們那天丙○○是否基金也有買。我們回函是。他們來函所指名的那些股票應該是。」(原審卷四第60頁反面)、「我無法記得某個時間有哪一些客戶下單,因為丙種客戶來來去去,常有新的,有的買完就沒有下單,有的客戶是幫人家下單,我們不是每個客人都認識。」、「(問:一個人頭帳戶你若同時提供給多人使用,以何方式區辨係由何人下單買賣,才不致於混亂不同客戶的損益計算?)我們通常一個戶頭可能不是一個營業員使用,我們作業方式是接單子就把代號寫在上面、股票張數、價錢、買賣、寫在一個表格上,不同客人分開寫,不一定用哪一個帳號。只要買什麼,我們就寫在上面,就知道誰曾買過什麼,每個月自己接單就自己寫,知道標的、時間。寫在一張買賣日報表,一邊紅的,一邊藍的。買賣客戶表不會保留」(原審卷四第61頁)、「因為我做二十多年了,一佰個客戶一定是有的,我曾有一個客人幫40個人下單,也算有40個客戶。一段時間可能沒有,也許這個月只有2個,歐陽亦娟國票長城戶頭使用期間很短,就不會很多人使用,一定要賈先生同意。郭佳真的戶頭可能就真的很多人用。」(原審卷四第62頁)。
③「我妹妹(歐陽聿娟)當初提供交易紀錄給陳檢察官,他有
打勾指證說裡面標的雖相同,但時間很多不同,丙○○很多基金買的是一月,我妹買的可能是拾月。這個帳戶是歐陽聿娟使用」(原審卷四第58頁)、「(提示特他字48號77 -80卷,問:偵查時,你提出一些資料用鉛筆勾?)偵79、80卷元大寶來忠孝鼎富分公司的帳戶都是歐陽聿娟自己下單的。是陳檢請我幫忙可找到丙○○下單的股票,歐陽聿娟不高興為何把她的戶頭弄在一起,所以她有勾一些東西叫我拿給檢察官看,證明這個戶頭買賣跟丙○○沒有關係,因為標的雖一樣,但買的時間跟丙○○不一樣,那有什麼關係?如果歐陽聿娟有買,跟丙○○基金的戶頭買的標的一樣,打勾是要證明這個戶頭是完全沒有關係的,歐陽聿娟打勾的是一年內的歐陽聿娟使用歐陽亦娟的元大寶來帳戶跟其他如郭佳真的帳戶有雷同的股票。」、「偵77卷這些帳戶是檢察官叫我們印這幾個戶頭的交易明細給他,看能否找出跟丙○○有關的股票。陳鍾玉英忠孝鼎富的戶頭不是供丙○○下單,郭佳真的元大寶來忠孝鼎富是丙○○下單,歐陽亦娟的國票長城是丙○○下單。」、「偵78卷是林玉仙的凱基忠孝,我有幫丙○○用這個帳戶下單,但這是一年以內的交易資料,所以不是全部都丙○○。」、「(問:你偵查中說這些帳戶如果用鉛筆註記,就是丙○○下單?)鉛筆註記不是我註記的,我有用這些戶頭下單為丙○○買賣股票,但這些打勾的不是我勾,也不能證明是丙○○下單的,鉛筆註記是歐陽聿娟註記的。」(原審卷四第63頁)。
2.證人歐陽佩佳於偵查中證稱:①「(保證金)一開始都是先匯幾百萬,一般我們保證金都是
(操作額度)兩成,所以市場上應該都知道要來借錢條件都是這樣。...我一開始不知道丙○○是蒼鷹,是幾筆交易後才知道丙○○在我們這邊下單,只要是黃向成介紹的客人,都會講誰缺保證金,我都會告訴黃向成,通常來我們這邊的人都不願意其他人知道真實身分,所以我只會通知介紹人。」、「(問:丙○○以蒼鷹跟你下單,你都下在何帳戶?)我們丙種的帳號但是不確定用哪個帳號進出,元大寶來6744-9郭佳真、48963陳填祥、48992洪淑華、1500-6鮑道徵、4745-6胡敏琪;國票長城的歐陽亦娟、群益西松郭佳真,這幾個我們賈文中先生交割的丙種帳號。」、「(問:有無使用陳鍾玉英、林玉仙等人帳號?)有,陳鍾玉英是我阿姨,帳號1469-6,這是元大,還有一個元大南勢角,但是帳號我忘記了。林玉仙是凱基忠孝,帳號忘記了。林玉仙戶頭是他自己借錢給我們客人使用。陳鍾玉英是戶頭借給我媽媽,資金是我媽媽做股票,她如果沒有使用完,有客戶要買賣股票時,會下到這個帳號。」(102年4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55卷第156-157頁)。
②另供稱:「以歐陽亦娟國票長城、林玉仙凱基忠孝、陳鍾玉
英元大南勢角、郭佳真元大鼎富,提供給丙○○作為買賣股票融資使用。」、「應該是他買賣股票開始,蒼鷹在我們這邊應該是100年1月左右。最近我查的資料都是100年開始查。」(102年4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偵57卷第10頁)、「(問:丙○○於100年間以蒼鷹代號向你丙種墊款下單買賣股票,你是下在哪些帳戶?)我分單下在元大寶來郭佳真6744 -9、元大南勢角陳鍾玉英63424、國票長城歐陽亦娟155144、凱基忠孝林玉仙54301 。」(102年4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57卷第16頁)。
③「(問:今日有庭呈歐陽亦娟國票長城及元大寶來、元大鼎
富郭佳真、元大陳鍾玉英、凱基忠孝林玉仙之交易明細,你是從上開交易資料比對丙○○下單是使用上開元大寶來郭佳真6744-9、元大南勢角陳鍾玉英63424、國票長城歐陽亦娟155144、凱基忠孝林玉仙54301 帳戶?)是,還有問我妹妹歐陽亦娟的買賣情形。因為沒有跟單情形,她每天會買賣很多檔股票,買賣時間點也不一樣。有很多股票如大同、益航、基泰、台開等股票,賈文中很看好,這些股票在鼎富有大量買進,有很多客戶借錢買進,所以我沒有辦法分得出來哪些是丙○○買的」(102年4月11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57卷第16頁)。
3.證人歐陽佩佳於調查中(102年4月8日調查筆錄)供稱:「客戶若要向賈文中墊款買賣股票,依照金額大小區分,若是一般幾百萬的墊款,會請客戶將保證金以現金或匯入我操作的人頭戶帳號或是賈文中的帳號後,才可以進行股票買賣,人頭帳戶的存摺及印章都保存在金主賈文中那裡,若是客戶需要借大筆資金買賣股票,則必須先經過賈文中同意後,將保證金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匯到賈文中指定的帳戶,再開始進行股票買賣,賈文中放款給客戶日息是每1萬元以3至4元計算,年利率約12至14%左右;下單之後,每個客戶必須自己記帳,因為賈文中會明確告訴客戶我們不提供對帳資料,但我會作流水帳,大略記載哪些客戶買賣的股票張數、金額及使用的帳戶,直到客戶提出要結清時,我才會比對流水帳及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看客戶還剩多少自有資金,以現金或是匯款方式退還,之後我就會把流水帳銷毀,這也是賈文中的指示。」、「在100年第一季左右,黃向成有把我的Skype帳號peichia57給客戶,並表示我會看到一個綽號為「蒼鷹」的客戶把我加為好友,我要將這個「蒼鷹」加入聯絡清單裡,他會向我下單。」(偵55卷第118頁反面)、「蒼鷹只有透過Skype向我下單,他會告訴我證券的代號、固定的價格及張數,有成交的話,我就會回報給他。」、「丙種墊款的交易慣例,都是由介紹人代替他的客戶繳交保證金,防止我們營業員直接接觸客戶,會搶走介紹人的客戶,也保護客戶的隱私,不讓墊款客戶的隱私曝光。」、「客戶都不會知道我們營業員使用哪些帳戶下單買賣股票,我也沒有跟丙○○說過,我只需要依蒼鷹在Skype下單的指令買賣股票,成交後也是在Skype上回報他。」(偵55卷第119頁)。
4.證人歐陽佩佳可能為了衝交易量創造業績退佣,將客戶下單分散在其持有的人頭證券帳戶中,證人不會告知丙○○所使用何人頭帳戶及數額。
㈢證人時為鼎富證券大股東之賈文中證稱,歐陽佩佳先前為鼎
富證券公司營業員,歐陽佩佳確實曾以歐陽亦娟、郭佳真忠孝鼎富分公司之股票集保及交割帳戶向其墊款買賣股票,丙○○則直接與歐陽佩佳接洽,證人不會去過問有資金需求之客戶的身分。另其雖有為歐陽佩佳籠絡客戶業績需求而與丙○○見過面,然於案發前並不知道被告丙○○勞退基金代操基金經理人的身分,亦不清楚被告丙○○有透過歐陽佩佳間接向其融資墊款買賣股票之情形:
1.證人賈文中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①「我跟歐陽佩佳的父親是民國62年,當時他當民族晚報總編
輯,他是我證券公司的投資者,之後我們建立很好的朋友關係。民國86年我成立鼎富證券,當時歐陽佩佳的父親因糖尿病關係,特地帶著歐陽佩佳到我仁愛路住所,希望他女兒能到鼎富證券公司上班,之後歐陽佩佳就成為鼎富證券公司營業員。」、「歐陽佩佳本身是營業員,基於證券公司的營業員不可以從事墊款之行為,但常因客戶買股票之需要,有時錢不夠,他的母親本身如果資金夠的話,是由他母親幫他的客戶交割。如果錢仍然不夠的話,通常都是向我開口。」(原審卷四第47頁反面,104年12月1日審判筆錄)、「當時歐陽佩佳的母親如果缺錢的話都會提供歐陽亦娟跟郭佳真的集保帳戶,如果當天錢不夠,缺多少錢,這兩個帳戶就由我交割。」、「郭佳真跟歐陽亦娟的寶來忠孝鼎富分公司之帳戶與資金都是我在控管。」、「集保戶頭跟銀行交割戶頭及圖章放在一塊。」、「等於我暫時幫她保管,賣掉就從我這邊領。賣股票時一定要賣在她集保戶頭,拿集保戶頭,歐陽佩佳是為了她自己的方便」(原審卷四第48頁)、「當歐陽佩佳的母親鍾瑞娥缺錢時,才會把郭佳真跟歐陽亦娟的戶頭交給我,平常是他們自己保管。」、「例如...,今天買進的股票可能是700萬,差400萬由我借給她,她就把戶頭提供我,我就把400萬存入戶頭,3天後她賣掉,把400萬還給我,我就把戶頭還給他。他錢不夠的話告訴我會計,通常我們都是借整數,便於結算方便,可能他戶頭差347萬,我們通常借給他400萬,賣股票後還我400萬,我自己去提款,錢領出來後還給他,他有時說錢暫時擺在我這裡。」(原審卷四第49頁)、「借款人不會告知我誰需要這筆錢。通常他們只會來談一個數字,因為這是她的職業道德,我們的職業道德也不會問她的客戶是誰。」、「(問:本件發生之前,你是否知道丙○○有間接在你這裡融資?)不太清楚。事情發生報紙刊出,我問過歐陽,我說丙○○不就是我們曾吃過飯的?他說對。那時我還不知道丙○○有在這邊。直到102年5月1日特偵組到鼎富證券,那時剛好已經是元大證券,到元大證券搜索時,要求我交出郭佳真戶頭,我當時才知道是丙○○有在我們這裡買賣。」(原審卷四第50頁)②「我跟丙○○在事情發生之前,總共見過三次面,第一次見
面在神旺,據歐陽佩佳說丙○○希望能跟我見面,聽聽我對現在股市的大盤的意見,基於丙○○是歐陽佩佳的客戶,所以我答應跟他們見面,第一次談的非常愉快,事後大概兩個月之後,又再一次在神旺見面,話題仍然是在談大盤的結構、未來的展望。第三次見面,是在外面的一次,眾人的聚會場所,只是握握手而已,這就是我跟丙○○之間的往來。」、「(問:丙○○是你融資借款買賣股票的客戶?)丙○○本身跟我沒有任何直接關係,所以我也不可能跟他直接產生所謂的借貸關係。」(原審卷四第48頁)、「(問:你之所以會跟丙○○見面,是因為歐陽佩佳?)是。歐陽佩佳先不論我跟他父親的關係,他本人就是鼎富證券公司的一位非常優秀的營業員,他的業績也是鼎富證券公司的前三名,我是鼎富大股東,於公於私,對於他的要求我都很樂意。」(原審卷四第50頁反面)、「(問:你在第二次見面時,如何知道丙○○在投信工作?)事後我的印象可能是歐陽佩佳跟我講,或者說我的感覺。因為通常跟我能夠談論股票,而且能談得非常投機,我印象中好像我好像問過丙○○『你應該不是普通客戶』,沒有人給我正式介紹。他就笑笑。」、「(問:歐陽佩佳始終沒有跟你詳細介紹丙○○是何方人物?)因為通常營業員跟我之間都會避免談論他的客戶。」、「(問:你第二次感覺到他是不一樣的客戶,是因為他言談內容?)對,及對股票的看法,因我已經從事四十年,通常如果只是普通客戶,應該講不出那種話。」、「我沒想到他是操盤員,但我想他可能從事投顧工作。」(原審卷四第51頁)、「事情發生後,丙○○有來找到我,問到有關於他去特偵組的情形,我印象深刻,就在我家樓下的一刻餐廳,我印象中,我在特偵組講過,我有提醒丙○○,我說如果說你真的像報紙上所寫的你有買賣股票跟投信買賣股票有相對成交的話,我建議他務必要坦承,我說今天找到你就代表檢調機關已經有所準備了,所以以我自己的經驗,最好你坦白從寬,我想如果你能用這樣的態度去跟檢察官坦承認錯,對這個官司都會有好的結果。」(原審卷四第52頁)
2.證人賈文中於偵查中亦供稱:「歐陽佩佳是營業員,可能會接觸很多客戶,她要對外,對我是單獨對我,在我帳上,歐陽是我的客戶,歐陽她可能有三個或五個、八個客戶,但是我的客戶只有她一個,而她對那些客戶負責,歐陽就是提供股票交易需要的帳戶給我做進出,由我這個帳戶交割,我在開始會問她需要多少錢,這些錢不需要經過我同意就可以直接幫她的客戶買進股票,用她提供的這個戶頭,如果說保證金不夠,她就會撥錢進這個戶頭,這個帳戶可能是一個客戶進出或3個、5個、8個客戶進出,帳戶也可能不只一個,可能有幾個帳戶供幾個客戶使用,但是對我而言,我就是對歐陽佩佳。」(102年4月9日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偵56卷第28頁)、「(問:丙○○有跟你借款投資股票?)沒有。」、「(問:丙○○是透過歐陽佩佳買股票?)丙○○是歐陽的客戶,丙○○買賣任何股票不用跟我商量,我知道丙○○是歐陽的客戶,我也不會單獨跟丙○○往來。」(同卷第30頁)、「(問:你何時知道丙○○是代操政府基金的經理人?)坦白講是發生事情之後我才知道,像這些事情,丙○○、黃向成、歐陽佩佳他們永遠不會跟我講,我不知道歐陽知不知道,但是他們不敢跟我講」(同卷第31頁)、「(問:
丙○○是向你借丙種墊款買股票的客戶?)不是。是歐陽的。」、「(問:丙○○跟歐陽借款買賣股票,歐陽是用哪些帳戶幫他下單?)我不太清楚。」(同卷第32頁)、「(問:經初步調查,丙○○有透過歐陽佩佳向你借款來買賣股票,這件事情你是否知情?)我不清楚,歐陽是我的客戶,丙○○是歐陽佩佳的客戶,所以歐陽佩佳的客戶可能有一個、二個、五個都不一定,但是對我來說,我只針對歐陽佩佳一人,除非她特別跟我講。歐陽佩佳有特別跟我提起丙○○,因為當時有人介紹丙○○成為歐陽佩佳的客戶,歐陽佩佳有請我幫忙,她說她的一個客戶,當時她沒有說是丙○○,希望可以跟我見面,想聽聽我對大勢的分析,我為了促成該客戶能夠在歐陽佩佳那裡下單,我就跟他們見面替他們分析當時的大勢,結果非常準確,事後我也知道這個客戶真的成為歐陽佩佳的客戶。」、「我第一次跟丙○○見面是100年春天,當時還不一定是歐陽佩佳的客戶我是在100年的夏天第二次跟丙○○見面,當時他已經成為歐陽佩佳的客戶,我那時候知道他是寶來投信的協理。」(102年4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56卷第37-38頁)㈣證人歐陽聿娟供述其一人使用胞妹歐陽亦娟元大寶來證券忠
孝鼎富分公司(時為鼎富證券公司)的證券帳戶,可排除丙○○有透過歐陽佩佳下單在其中:
1.證人歐陽聿娟於104年12月7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使用過我妹妹(歐陽亦娟的元大寶來忠孝鼎富分公司)證券帳戶進出。100年1到8月到接受調查都是我使用。」(原審卷四第71頁)、「只要是妹妹歐陽亦娟忠孝鼎富的戶頭所有買賣就是我進出,全部都是我一個人使用,沒有其他人在用。」(原審卷四第72頁)、「其餘歐陽亦娟在其他證券公司開的帳戶,郭佳真元大寶來忠孝鼎富、陳鍾玉英元大寶來忠孝鼎富、歐陽亦娟國票長城,林玉仙之凱基證券忠孝分公司等帳戶,都不是我在使用。」、「(偵77-80卷交易明細)我去調查局時,調查員一直說這些股票戶頭是同時進出相同股票,一定全部都是別人或我進的,要二分法,不接受我說法,我的說法是只有忠孝鼎富歐陽亦娟16885是我進出,其他戶頭跟我無關,不是我進出的。後來我回去請我姊姊把我跟別人這些交易明細印出,我看相同時間、股票到底有多少相同,他詢問過我的股票,我勾選起來比對看何時下單、下多少張數,整理給他看。讓我姊姊送給調查員看,讓他知道很多是不同時間的。」(原審卷四第73頁)、「(問:有無可能你錢不夠,就在林玉仙帳戶融資?)我不清楚,假設萬一我錢不夠,雖然機率很小,我可能會跟賈文中借錢,或我姐姐歐陽佩佳借我,但他們下在那個帳戶我不知道。有可能有用過那個帳戶,但我不確定。」(原審卷四第74頁)。
2.調查中供稱:「他人帳戶分,我有使用我妹妹歐陽亦娟的元大寶來忠孝鼎富分公司(時為鼎富證券)帳戶,從97、98年左右開始就一直是我使用」、「至於陳鍾玉英、郭佳真及林玉仙證券帳戶不是我在使用,我不清楚他們為何會買賣這些股票」(偵55卷第55頁)、「林玉仙是金主,她的帳戶是提供給任何想要跟她借錢的人使用,當我想借錢的時候,我就會跟營業員歐陽佩佳說我錢不夠,我想要下在金主所管控的證券帳戶那邊,我會說我要跟哪個金主借錢,營業員歐陽佩佳就會幫我下單到那個金主指定的帳號,我知道陳鍾玉英、郭佳真曾經是提供給金主賈文中借錢買股票的戶頭,現在還是不是我不確定。賈文中及林玉仙利息大約年息10%」(偵55卷第56頁反面,102年4月3日調查筆錄)。
㈤丙○○於行為期間以電腦SKYPE通訊軟體向歐陽佩佳下單的
內容,因二人100年間當時使用設備未能尋獲,亦未扣得每日下單或回報結算之書面交易資料,二人亦因頻繁、大量交易,不能確認丙○○行為期間交易的具體內容,因此丙○○於原審審理中僅能確認有交易艾笛森、五鼎、致新、喬山4檔個股,此並有:
1.扣案之被告丙○○筆記型電腦(扣押物編號D-12)內其使用代號spoon1668之SKYPE通訊軟體與歐陽佩佳代號peichia57通訊內容,經查無本案行為期間之對話下單通訊紀錄,有檢察事務官102年4月9日勘驗訊問筆錄(偵56卷第102頁),又提供Skype網路電話服務之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亦未留存期間之通聯IP、簡訊記錄乙情,有該公司104年4月27日連科104法字第15號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36頁)。
2.證人歐陽佩佳使用與被告丙○○通訊交易股票之辦公室桌上型電腦,亦因鼎富證券於101年間出售給元大證券公司同時,汰換新電腦,業據證人歐陽佩佳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57卷第3頁,102年4月1日詢問筆錄)。
3.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亦函覆:「忠孝鼎富分公司曾於102年、104年間進行閒置及機型老舊電腦之全面汰換作業,歐陽佩佳(現已離職)當時所使用之電腦設備,業已報廢並未留存」(見原審卷四第107頁)
4.是以,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七、八、十所列之交易紀錄,因係丙○○透過歐陽佩佳下單在郭佳真等人頭帳戶內,而歐陽佩佳所代理下單之客戶不止丙○○一人,多達上百人,歐陽佩佳已無法確認是否為丙○○所下單,復無其他交易價量表單及結算清單扣案在卷足資佐證上開交易紀錄係為丙○○下單,故無從採據為丙○○自行買賣股票之明細,而僅得以丙○○確信購買之股票種類(艾笛森、五鼎、致新、喬山4檔股票),並依下述資金流向而作為認定丙○○個人買賣股票之證明。
㈥丙○○於100年年初向友人黃向成借款,由黃向成代為繳納
融資買賣股票所需之保證金,黃向成因此陸續出借支付總計3,050萬元保證金,將之存入營業員歐陽佩佳指定賴秋美國泰世華忠孝分行之帳戶,嗣黃向成於100年底手術住院際欲暫行結算,由歐陽佩佳於101年初匯出3筆1千萬元至黃向成帳戶,黃向成再以轉帳或以現金方式交付丙○○:
1.證人黃向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與丙○○是台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同學,16歲認識至今。100年1月至8月間在廣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問:於100年1月13日自你的國泰世華大同分行匯款150萬元;同年2月9日匯款200萬元、同年6月21日匯款700萬元到賴秋美的國泰世華忠孝分行帳戶,都是為了補保證金,這3筆都是幫丙○○作為丙種墊款的保證金,還是前2筆是幫陳啟璋,只有最後1筆才是幫丙○○補保證金?)印象中好像98、99年的保證金是陳璋說要幫歐陽佩佳作業績,所以匯保證金讓他代為操作,金額好像300萬,有匯出去跟匯回來。100年有可能是幫我同學丙○○。」(原審卷四第52頁反面,104年12月1日審判筆錄)、「後面我算的結果,丙○○那時跟我說先借2000萬上下金額,但我算了他好像是跟我借了3050萬左右。」、「(問:對於丙○○於102年4月8日偵訊時稱:他在第1次向歐陽佩佳下單前就支付了2千萬到3千萬元保證金給歐陽佩佳,且都是跟你借款等語,有何意見?)我同意,但金額是丙○○先跟我講大致他跟我借多少,因為操作是浮動的,所以不是一筆到位的樣子。丙○○100年時跟我說我那邊有無資金可借給他,他說他不會拿超過2000萬,後面因為操作詳情我不知悉,歐陽佩佳會通知我保證金或金額不夠,才陸續再匯。」、「每一筆匯款後來檢調幫我整理出來的,我後來加總金額,丙○○跟我借先匯到歐陽佩佳,歐陽佩佳匯給我時,在我帳戶,那時我沒認真結算,後來丙○○從職務卸任後可自己玩股票,那筆錢再整個匯出去,我就匯給他,那時我還沒詳細掌握數字。我那時跟檢調報告我登記匯給丙○○的錢,每一筆加起來應該差不多就是3050萬這個數字。我匯款的對象是歐陽佩佳提供的賴秋美帳戶,不是歐陽佩佳的帳戶。」、「我匯錢給歐陽佩佳,是歐陽佩佳指定的帳戶,歐陽佩佳匯回來的是否丙○○操作所得或保證金,我都不清楚,那是他跟丙○○的關係。後面的總額我再匯給丙○○,包含丙○○一開始跟我的借貸,至於金額成份是股票操作或當初跟我借貸的本金,我不了解。」、「(問:你於102年4月8日偵訊時稱:歐陽佩佳於100年間有現金要返還給丙○○,101年1到2月份歐陽佩佳有匯3筆各1千萬元到你的國泰世華館前分行的帳戶,是否如此?)如果有那筆紀錄應該是有,我印象中丙○○那時跟我說想退休自己買股票,他說金額可不用放在那邊。」、「(問:你自101年7月迄102年4月接受調詢時止,至少匯款3285萬6494元給丙○○?)」這方面資金流向以證據為主。」(原審卷四第53頁)、「(問:你借給他的錢跟歐陽佩佳匯回的錢數字差多少?)我後來全部匯給丙○○,我調查局跟我說好像是3200多萬。我應該是分批匯,應該以資金流向為主。歐陽佩佳匯回來的錢,丙○○繼續借,沒有還,借貸沒有時間間隔。」(原審卷四第54頁),與證人歐陽佩佳稱是陸續、追補保證金之入金情形相符。
2.證人黃向成於調查中以嫌疑人身分供稱:「約100年初,我記得是在陳啟璋賠光我的錢之後,丙○○有詢問我資金狀況,要向我調借幾百萬元的資金買賣股票,說要幫歐陽佩佳作業績,我心裡想說可能是因為他礙於基金經理人的身分,不方便用自己的名義下單,因為我跟他多年情誼,我就同意借資金給他,他叫我跟歐陽佩佳聯繫有多少錢要進去,我與歐陽佩佳聯繫後,她也是叫我匯到賴秋美的帳戶」、「一直到
100 年6月21日,歐陽佩佳聯繫我說『只要大盤不好,你同學就不見了』,要我聯繫丙○○,要補700萬元給她」、「700萬元保證金那次,當時我剛出國回來,就接到歐陽佩佳打電話給我,用非常急促的語氣要我補700萬元保證金,所以我印象才非常深刻」、「一直到100年底我開刀住院後,我向丙○○表示,希望不要再有金錢往來關係牽扯,歐陽佩佳便於101年1月13日、2月4日、2月14日分別匯款1,000萬元到我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的帳戶」(偵55卷第126頁反面,102年4月8日調查筆錄)、「歐陽佩佳於101年初匯進3,000萬元以後,我準備跟丙○○結清資金往來時,他說現在不急,待他離職後,再將錢匯給他,...分別為101年7月11日自我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帳戶匯款1,503萬9,985元、101年7月18日自我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帳戶匯款875萬元、101年8月27日自我胞弟黃向助國泰世華營業部帳戶218-53-0** *-31-1匯款451萬6,509元、101年11月6日自我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帳戶匯款245萬元、102年1月28日自胞弟黃向助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帳戶001-53-0***17-8匯款210萬元,至丙○○玉山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764帳戶;另外,丙○○向我表示,因他自寶來投信離職後,沒有身分可以拜訪公司,所以我就給他掛炎好投資的副董事長。」、「(問:換言之,你自101年7月迄今,至少匯款3,285萬6,494元予丙○○,是否如此?)是的。」(同卷第127頁)。
3.證人黃向成於偵查中結證稱:「(國泰世華大同分行062-50-6***99-1帳號帳戶)於100年1月13日匯款150萬、於100年2月9日匯款200萬到賴秋美帳戶,其原因都是代丙○○匯款到歐陽佩佳所指定之帳戶,作為買賣股票的保證金。」、「(問:昨日在調查局詢問時稱100年1月13日、2月9日上開兩筆是陳啟璋代操,指定匯到賴秋美帳戶,與上述不符,以何者陳述為真?)以今天陳述為準,所以認識陳啟璋應該更早。」(102年4月9日偵訊筆錄,偵56卷第118-119頁)。
4.證人歐陽佩佳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丙種一向提供賴秋美於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讓客戶存入保證金,如果有客戶要買賣股票,大部分我會跟他們講匯到這個戶頭,要有戶頭存保證金,不可能匯到我的戶頭,我媽媽這兩年都是用這個戶頭,所以大家的客戶都會優先匯到這個戶頭,我們要確定客戶保證金有沒有匯進來,我們沒有辦法查賈文中的帳戶,所以要有戶頭可以刷存摺確定保證金有沒有進來,或客人要提領出去,我們也不方便跟老闆要錢,老闆是大金主,小的金額就是我們要處理,客人如果補錢進來我們就會刷存摺確認錢有沒有進來。」(偵57卷第17頁,102年4月11日偵訊筆錄)、「黃向成於100年1月13日,匯款150萬元至之賴秋美之銀行帳戶,是因為黃向成他跟朋友介紹客人在我們這邊墊款,其中有蒼鷹,我現在看到款項,沒有辦法確定當初匯款來是黃向成保證金不夠,匯過來的,或黃向成介紹新朋友的時候,黃向成幫他匯保證金,要問黃向成比較清楚。」、「(黃向成於100年2月9日,匯款200萬元至賴秋美之銀行帳戶)對,如上述,是黃向成匯來的保證金或補保證金。」(偵57卷第22頁)、「(100年6月21日黃向成有匯款700萬元至賴秋美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這筆用途是蒼鷹補保證金,我很確定,因為我有跟他要,黃向成說要去確定,如果不想補保證金,就會把金額降下來」、「(問:黃向成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帳號001 -53-0***16-0證券活期帳戶於101年1 月13日、2月4日、2月14日分別匯入各1千萬元,合計三筆3千萬元,據黃向成供述是丙○○在你這邊買賣股票結清,你們匯回的款項,匯款銀行是國泰世華忠孝,是從賴秋美帳戶匯回給黃向成?)不是。因為黃向成股票不是在賴秋美帳戶買的,只是資金過渡帳戶,小額會從賴秋美帳戶轉帳,但是大筆會從金主的人頭戶匯給他們」(偵57卷第23頁)、「(問:為何要補蒼鷹保證金?)股票大跌,而蒼鷹帳上保證金不足,須補保證金。」(102年4月1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偵57卷第103頁)。
㈦資金流向:
1.黃向成於100年1月11日至100年6月21日先後5次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大同分行帳戶,轉出存入共計3,050萬至歐陽佩佳所指定賴秋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作為丙○○為交易股票丙種墊款之保證金:
①黃向成於100年1月11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
1-53-0***16-0號證券交割帳戶提領1400萬元,同日於黃向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62506***991號帳戶提領600萬元,再於同日合計轉帳2千萬元入賴秋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11580***335帳戶,此有:黃向成國泰世華銀行100年1月11日各提領金額600萬元、1400萬元、註記轉帳帳號11580***335之取款憑證2紙(偵63卷第16頁),及於100年1月11日以2千萬元存入戶名賴秋美、帳號11580***335帳戶之存款憑證1紙(偵63卷第17頁)、黃向成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偵55卷第134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6卷第120頁)、黃向成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3卷第18頁)。
②黃向成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62506***991號
帳戶,於100年1月13日支出150萬元,於100年2月9日支出200萬元後,均轉帳存入賴秋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11580***335帳戶,此有:黃向成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3卷第18頁)。
③黃向成於100年6月21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
001-53-0***16-0號帳戶轉帳700萬元,至賴秋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11580***335帳戶,此有黃向成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偵55卷第135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資比對(偵56卷第121頁)。
④歐陽佩佳於偵查中所提出賴秋美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開立、帳號011-58-0***335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偵57卷第6頁第25-30頁),其中:該帳戶於100年1月11日轉帳入2,000萬元,100年1月13日由黃向成轉帳入150萬元、100年2月9日由黃向成轉帳入200萬元、100年6月21日由黃向成轉帳入700萬元。
2.歐陽佩佳於101年1月13日、2月4日、2月14日自歐陽佩佳金主關係人帳戶,各轉帳1千萬元,共計3千萬元存入黃向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帳戶,此亦有黃向成帳戶存摺明細可查(偵55卷第137頁)。
3.黃向成再將歐陽佩佳退回保證金及獲利餘款轉付丙○○:①黃向成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戶,於101年7月11
日匯出1,503萬9,985元(第1筆匯款,金額旁註記「乃1」),於101年7月18日匯出875萬元(第2筆匯款),於101年11月6日匯款245萬元(第4筆匯款),均至被告丙○○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
②黃向成分別自黃向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館前分行帳
戶,於101年8月27日匯款451萬6,509元(第3筆匯款),於102年1月28日匯出210萬元(第5筆匯款),至被告丙○○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事實。
③黃向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001-53-0***16-0號帳戶
於101年7月11日匯出匯款1,503萬9,985元(金額15,039,985旁註記「乃1」),於101年7月18日匯出匯款875萬元(8,750,000金額旁註記「乃2」、「接助營乃3」)(存摺交易明細均見偵55卷第139頁)。
④扣押物編號E-01-1存摺3冊(偵64卷第24-33頁)。
A.其中黃向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內匯款時間0000000,匯出匯款4,516,509元,旁加註「乃3」及「接乃4成館」(偵64卷第29頁反面;原審元1卷第289頁)
B.其中黃向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001-53-0***17-8號帳戶存摺內0000000匯出匯款金額2,100,000旁加註「乃5」(偵64卷第26頁反面;原審元1卷第287頁)。
⑤扣押物編號E-01-04存摺4冊(偵64卷第8-23頁),其中黃向
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001-53-0***16-0號帳戶存摺內0000000匯出匯款2,450,000旁加註「乃4」、「接乃5助館」(偵64卷第20頁反面;原審元1卷第286頁)。
⑥101年4月8日搜索黃向成住處,扣押物編號E-04匯款單1冊(均見原審元1卷第298頁),其中:
A.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01年8月27日由黃向成代理,自黃向助該分行帳戶匯款451萬6,509元至被告丙○○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764帳號。(第3筆匯款)。
B.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01年11月6日由黃向成自其該分行帳戶匯款245萬元至被告丙○○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764帳號。(第4筆匯款)。
4.此外,另有相關事證可佐①黃向成上開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帳戶之銀行交易明細可資比對(偵56卷第120-123頁)。
②上開丙○○與歐陽佩佳間資金往來,可參卷內資金流向報告(偵68卷第424頁、偵63卷第1-8頁)。
九、被告上開違背任務行為,致個人獲利之犯罪所得:㈠乙○於本件行為期私自買賣上市、上櫃股票獲利金額,本院
係將證交所、櫃買中心提供買賣股數及價額交易資料,參照最高法院應扣抵手續費(千分之1.425)及證券交易稅(千分之3)之見解,以「調整後賣出總金額」減去「調整後買進總金額」,另部分個股賣出數量大於買入數量,係因查核期間之前已買入,故計算買賣數量以買入數量為準,多賣出金額不予計算,因無個別股票成本,採加權平均法扣除後計算而出。其中,上市股票獲利金額為10,210,185元,上櫃股票部分則為20,958,047元,合計為31,168,232元(詳見附表三之上市股票計算檔、上櫃股票計算檔、乙○犯罪所得計算表所載)。
㈡丙○○之結算獲利所得資金,是於歐陽佩佳扣除交易稅、利
息費用後,將獲利款項及返還保證金分次交付黃向成,再經黃向成以現金或以匯款分批由丙○○存入玉山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764帳戶,丙○○取回金額計3,655萬6,494元,減去前述3,050萬元保證金數額,丙○○因本案行為交易股票獲利金額為605萬6,494元,其均將之用於支付房貸、信用卡消費及海外投資等用度:
1.被告丙○○於104年12月1日原審審理中供稱:「(問:所以歐陽佩佳的款項進出的差額就是你賺到的差額?)對。」(原審卷四第54頁)。
2.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支付向歐陽佩佳融資購買股票之利息費用,她是按月計息,每個月從我獲利金額及剩餘保證金部分扣除融資的利息費用,至於獲利部分,並沒有每個月匯給黃向成,累積到一定金額後,她會問我們是否需要將獲利金額匯給我們,如我們需要,她會依需求,將剩下金額匯至黃向成的帳戶。」、「黃向成會將獲利直接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與丙○○,若為匯款,會匯至丙○○在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如為現金交付,通常雙方約在當時方便見面的咖啡廳或是在車上。」、「我沒有分配任何金錢或其他好處給黃向成,他純粹只是基於好朋友的關係幫助我」(102年4月4日偵訊筆錄,偵55卷第90頁反面)。
3.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問:你如何計算獲利?)做股票很單純,一個時間作一檔,艾笛森可能2 -3天或一星期賣掉,我會記買幾張,扣掉手續費跟稅就是獲利會知道大約有賺錢,既然做這一塊,計算獲利,而且我知道歐陽佩佳會計算,我會知道各檔賺的錢是多少,累加起來是多少再跟歐陽佩佳要,我下單買賣的股票我最清楚。」(102年4月8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55卷第157頁)。
4.被告丙○○於調查中供述:「(丙○○玉山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764帳戶)主要用途是作我償還房貸之用,但後來我利用操作勞退基金之機會,向黃向成借保證金先期買入勞退基金所欲購買的股票,來牟取不法利益時,我也是將黃向成給我的獲利款項,存在這本存摺。」、「在101年6月以前黃向成都是用現金給我的,他給我現金後,我會以整筆方式存進前開帳戶,經我清查後,計有100年3月16日20萬元、3月17日是30萬元、4月29日是40萬元、5月10日是40萬元、8月24日是40萬元、8月25日是30萬元、8月31日是30萬元、9月8日是30萬元、9月13日是30萬元、9月23日是20萬元、10月19日是40萬元、101年6月6日是20萬元,總計370萬元;到了101年6月以後,黃向成就用匯款方式給我,經我清查後,計有101年7月11日匯款存入1,503萬9,985元、7月18日匯款存入875萬元、8月27日匯款存入451萬6,509元、11月6日匯款存入245萬元、102年1月28日匯款存入210萬元,總計3,285萬6,494元,合計3,655萬6,494元。」、「當我資金需求時,我會用SKYPE通知歐陽佩佳,然後叫歐陽佩佳將錢給黃向成,我也會跟黃向成講,如有收到歐陽佩佳款項時,再請黃向成拿給我,我於收到款項後,可能會分批存入,所以才會有前述100年3月16日存入20萬元,隔天3月17日又存入30萬元等情形。」、「前述款項我都用來還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的房貸」及提出該帳戶存摺影本在卷(102年4月9日調查筆錄,偵56卷第1-21頁)。
5.被告丙○○於同日偵查中亦供述:「(問:你今日在調查局詢問時有提出玉山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764戶名丙○○之帳戶交易資料,其中100年間現金聯存都是黃向成交給你的現金?)對。因為交現金不容易被追,但現金不能太多,所以他交現金給我,我會再分,每筆不會超過50萬元」、「(問:聯存的錢都是在歐陽佩佳處下單買賣股票之獲利?)對」、「(問:同帳戶101 年7月11日、7月18日、8月27日、11月6日、102年1月28日黃向成、黃向助匯款存入你該帳戶,各該款項是你在歐陽佩佳處下單買賣股票之獲利?)對。是已扣除手續費千分之1.425、證交稅之餘額。」(102年4月9日偵查筆錄,偵56卷第137頁)。
6.被告丙○○102年5月7日訊問筆錄:「在玉山銀行三重分行有開立帳號0255-96****764號存款帳戶,所有日常生活開銷、房貸借款及後續還款、這次調查範圍的資金部分也是進到此戶頭、每月信用卡扣款、國外投資款也從此帳戶出去,是綜合存款帳戶。」、「(問:101年7月11、18日、11月6日,黃向成自其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153-0***160帳戶匯款1,503萬9,985元、875萬元、245萬元至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有印象。應該沒錯。」、「(問:101年8月27日、102年1月28日,黃向助自其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帳號21853-0***311帳戶匯款451萬6,509元、210萬元,至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對。這些資金應該都是從上次提出公司存摺找出來的。應該沒錯。」、「(問:你在玉山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764帳號在101年7月17日、7月19日、8月27日各匯款749萬、754萬、451萬到WSR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帳戶,這是做何用?)這是投資用,是朋友的臺大學弟汪怡岳等人設立,因他過去都做海外投資,跟他是2、3年前認識,會聊投資經驗,他看好生技,如沒記錯,這些都是海外生技的投資款。7月17、19日應該是同一檔投資案件,8月27日是投資另一檔。」(偵58卷第27頁)。
㈢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為乙○、丙○○因本案背信行為獲
取不法利益合計共7,205萬9,758元(起訴書第46頁),核與本院上開計算基礎不一,即為本院所不採。
十、投信公司因被告二人背信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㈠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
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以,被告明知受託擔任基金經理人,本應誠實依循專業執行職務,並追求公司之最大利益,不得圖謀己利,卻故意隱瞞未申報個人交易,違反誠信義務及利益衝突迴避原則,以人頭帳戶或向丙種金主墊款買賣股票,其所為自屬違背任務之行為,因此致日盛投信公司、元大寶來投信公司因本案遭金管會處分後,致受有損害,損害範圍除公司遭裁罰、處分內容外,同時因包括投信公司受喪失繼續履約獲利,及之後因本案遭處分投標資格不符而可能得標或其他拓展業務機會而生經濟上期待利益之損害。對此證人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稽核企劃組稽核科科長邱倩莉於原審審理中供證:「我們後來移金管會我們有跟日盛、元大解除合約,是因為兩位被告涉嫌背信,才解除合約,而不是沒有合理依據而解除合約。」(104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95頁)。
㈡日盛投信公司104年4月15日日投(104)發字第089號函(原審
卷三第123-135頁)
1.金融主管機關之處分(金管會102年9月12日金管證投罰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內容以:「日盛投信公司前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乙○,以職務上所獲知之資訊,使用他人帳戶,從事多檔與所代操政府基金帳戶持有相同之有價證券交易且未向所公司申報,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相關管理法令,日盛投信公司核有監督不周之責」為由,金管會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3條第1款、第104條、第111條第7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19條、第19條之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3 條第2項第1款、第14條第5項準用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處日盛投信公司警告及罰鍰120萬元,並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4條規定命該公司解任乙○職務;日盛投信公司受警告處分,最近3個月內不得向金管會申請投資外國事業或設立分支機構、參股投資大陸地區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最近半年不得申請擔任境外基金總代理人、兼營期貨信託事業,及金管會半年不核准申請募集或追加募集基金案件,且將視其內控及違法情事具體改善狀況,必要時得延長至1年,另其他業務(例如申請政府基金之全權委託業務)亦可能受影響。日盛投信公司原於102年7月10日申請募集中國傘基金案件,因本案裁罰緣故遭金管會退回乙節,亦有金管會102年9月17日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129頁)可認。
2.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先於102年4月收回部分受託帳戶,並於102年9月12日宣布對日盛投信公司停權5年、元大寶來投信公司停權1年之處分,有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102年9月12日新聞稿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28頁)。日盛投信公司之政府基金全權委託業務,包括「新制勞退99-2」、「退撫基金99-1」、「退撫基金99-2」、「國民保險基金9二」、「新制勞退97-1(續)」及「舊制勞退99-1」等6項政府基金代操帳,因日盛投信公司遭金管會警告處分後,該等政府基金即依停權標準分別與之提前解除代操契約、或到期不續約處理,日盛投信公司喪失政府基金委託代操金額高達24,468,884,136元,同時亦無法取回履約保證金金額達4,850萬元。
3.基金銷售機構據聞本案偵查、起訴或遭金管會裁罰之報導後,產生巨大買回效應,於102年3月31日至104年2月28日期間,買回金額超過53億元,然同期間市場基金規模,總金額趨於增加(境內基金整體市場規模成長近854億)。
4.證人即日盛投信總經理董永寬於偵查中結稱:「以公司角度應該要遵守的法律規範及要遵守的道德規範,我們有在做也很嚴謹。很多業界也在想說以後要如何防範,對公司治理來說是不定時炸彈,我們無法有效全面防範他們以第三人名義去交易的行為。這在業界造成很大傷害。」(102年8月20日訊問筆錄,偵27卷第203頁)。
5.證人即日盛投信公司稽核室資深經理施米美於偵查中結稱:「就乙○涉案部分,我們之前真的無法察覺,是之後陸續的訊問才知道真的有這樣狀況。」、「我們已盡可能做到內控,可是以第三人名義買進很難防範,我們不會有第三人的資料。大家都是忠實執行業務,因為個案造成投信業有些形象受損。」(102年8月20日訊問筆錄,偵27卷第202-203頁)。
㈢元大寶來投信公司104年3月3日元投信字第00000000號函(
本院卷三第21頁)表示:除商譽受損甚鉅,元大寶來投信公司另受有如下損害:
1.遭金管會於102年9月12日以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2條規定,予以糾正處分,函文說明欄:「...貴公司前投資經理人丙○○為新制勞退基金97 年第1次、97年第2次及舊制勞退基金98年第1次全權委託投資帳戶,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投資或交易,依臺灣證券交易所就100年5月6日至17日期間交易資料相互比對分析,查有特定投資人股票進出紀錄,與前揭丙○○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股票買賣數量、進出時點及頻率,具高度相關性,顯有利用職務上所獲知之資訊,為自己或客戶以外之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交易之情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19條、第19條之1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貴公司應強化內部控管機制,並將改善措施執行情形及內部稽核自行查核結果報會。未確實改善前,本會不予核准所申請募集或追加募集基金案件」(見原審卷三第23頁)
2.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停權一年,期間該曾舉辦新制勞工退休基金103年度第1次國內投資(絕對報酬型)委託經營業務之公開評選,因此無法參與投標,至少減少1,400萬元之預期收入(以未達目標報酬率之最低報酬費率0.05%、委託期間4年估算)。有「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新制勞工退休基金103年度第1次國內投資(絕對報酬型)委託經營業務公開徵求受託機構申請須知」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6-29頁)。
3.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於103年2月7日函告提前終止原簽訂之「新制勞工退休基金100年度第1次」、「新制勞工退休基金101年度第1次」、「舊制勞工退休基金101年度第1次」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等三份契約,預估至少減少25,698,524元預期收入。此有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103年2月7日勞退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同日勞退監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31-33頁)。
4.上約提前終止,元大投信因此未能符合申請資格,無法參與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新制勞工退休基金103年度第2次國內投資(相對報酬型)」委託經營業務之公開評選案,至少減少26,400, 000元預期收入(以未達目標報酬率之最低報酬費率0.11%、委託期間4年估算)。
5.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因此拒絕返還公司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共75, 160,356元。此有,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102年7月10日勞退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1月6日勞退監風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月8日勞退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3月14日勞金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貴公司前受託本會新舊制勞退基金之帳戶經理人丙○○,疑似於委託代操期間,涉犯背信、內線交易,致基金受損之嫌,刻正由檢調單位偵辦中(司法單位審理中),為維基金權益,將俟該案審判及求償情形,再行辦理帳戶之履約保證金返還或取償之相關事宜」(見原審卷三第41-44頁)。
6.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於103年1月28日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元大投信連帶賠償430,362,568元及三倍懲罰性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
7.此外,元大寶來投信於丙○○遭起訴後,除全權委託業務規模銳減,且至今難以取得新標案,直接影響公司收入外,另有約半年時間,凡公司向主管機關提出各式基金申請案件都遭口頭通知或自請撤回,已使公司主要經營之基金業務發展深受阻礙。
8.元大投信公司104年12月15日以陳報狀說明損失金額及計算表(原審卷四第102-104頁)。
9.證人即元大寶來投信總經理劉宗聖於偵查中證稱:「(問:本件發生後貴公司有無因丙○○涉犯本案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之處置?)目前依照勞退監理相關規定我們5年內不能爭取相關委託標案,如果事後查證屬實,可能會事涉客戶賠償後續問題。5年內不能爭取相關標案之相關虧損很難估計。」(102年8月19日詢問筆錄,偵59卷第140頁)。
㈣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為乙○、丙○○因本案背信行為,
致勞退基金受有合計7億9,533萬2,952元之損害(起訴書第46頁),惟因被告與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間並無契約權利與義務關係,而非為該會處理事務之人,本院僅認定被告乙○、丙○○之背信行為分別對日盛投信公司、元大寶來投信公司造成損害,已如上述,起訴書此部分事實之記載,即失其所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背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與科刑:
一、被告二人為勞退基金管理全權委託之經理人,執行投資決定尚非從事「公共事務」之委託公務員:
㈠公訴人補充意見固認被告受勞委會委託辦理與勞退基金運用
、管理有關之公共事務,佐以,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處對本件合約內容之決定,實係居於主導優勢之地位,非單純之私法契約。又經理人對於勞工退休基金之投資業務有獨立決定權限。另自委託事務之本質觀之,事務原本即屬於國家組織本於職責所欲親自執行之事務,而且是在法律及法規授權規範之情況下,將之原封移轉、委託私人代行,私人所接手處理之事務,不因之變更其性質為私經濟事務,否則無異遁入私法。況新制勞退基金96-1、97-1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第13條第1項即明載,倘涉不法案件並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更可佐證。(一審檢察官補充資料卷一第1-3頁、第217頁;卷二第88-91頁)。
㈡「公共事務」之意義: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對於公務
員之定義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內容極為抽象、模糊,為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對於公務員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並明確規範其行使公權力之範圍,予以適度限縮公務員概念,立法院乃於94年2月2日將公務員之定義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稱為「授權公務員」)。2.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稱為「委託公務員」)」。因此,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係指其人所受委託承辦者,必為該機關職掌公共事務(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權力之職權及權利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權力而言。次按所謂「公共事務」,如以政府行為作用之法律型態區分,可分為公權力行為及私經濟行為。1、所謂公權力行為,指國家居於統治主體適用公法規定所為之各種行為,其範圍甚廣,在人民與國家或人民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事項,均屬公權力行政之對象。2、所謂私經濟行為,指國家非居於統治權地位,而係居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可再細分為(1)行政輔助行為,係指國家以私法契約取得其行政活動所需之物品,例如以買賣、租賃契約等取得文具、車輛、土地、辦公處所,以及所需之人力,例如以契約僱用雇員或工友。在此等事件中,公行政之地位與私人企業無異;(2)行政營利行為,例如:公營銀行之存放款、停車場之收費等;(3)行政私法行為(或稱給付行政行為),例如,提供助學貸款、紓困貸款、補助、救濟等是,仍受某程度公法拘束;(4)參與純粹之交易行為,如:為維持匯率,而參與外匯市場操作(外匯買賣)。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後段所謂「公共事務」,固不問其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惟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此類人員,雖未服務於公務機關,原非一般觀念之公務員(身分公務員),惟既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始能令其負有特別服從之義務。所謂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凡公務員代表國家行使權力之行為,而與國家之權力作用有關者,均屬之(最高法院認授權公務員或委託公務員,因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僅於執行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時,始得認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上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在內,尚有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理由,及同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另參甘添貴〈新修正公務員刑法公務員的概念〉)。
㈢經查,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委託投信公司,被告二人身為基
金經理人身分,透過公司交易室向證券商下單買賣股票,其以履行輔助人地位參與交易決策的程序,屬私經濟行為,並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並非委託公務員:
1.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首揭明法制意旨,又「勞工退休金之經營及運用,監理會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委託經營規定、範圍及經費,由監理會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3條第2項已定有明文,又基金運用之收益同為勞工退休基金之來源之一(同條例第32條第2款),另「勞工退休基金除作為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供擔保或移作他用」,同條例第33條第1項亦有規定,其專款專用之專屬性甚高,故勞工退休基金運用效益良窳,實攸關基金之財務健全及制度賡續,進而影響勞工退休及其家庭生計,故從勞工法制或財源面觀之,落實憲法上勞工者工作及生活尊嚴與保障,而達成國家推勞動政策及社會安全制度的目的,與國民生計息息相關,而有高度之公共性。
2.又勞工退休基金之來源包括:勞工個人專戶之退休金、基金運用之收益、收繳之滯納金及其他收入;「勞工退休基金除作為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供擔保或移作他用;其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基金之經營及運用,監理會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委託經營規定、範圍及經費,由監理會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2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該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於94年7月1日以勞動四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其中第4條(基金之運用範圍)規定:包括「投資國內外上市、上櫃或私募之權益證券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3.又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3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同條第4項之授權,發布「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其中基金保管、運用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辦理」;第6條(基金之運用範圍)規定:包括「投資國內外上市、上櫃或私募之權益證券。」。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另於99年3月18日以勞退監稽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勞工退休基金委託經營要點」(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於103年07月24日以勞金企字第00000000000號令發布廢止),其中第2條規定:「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得在本基金年度投資運用計畫所定委託經營項目之比例及金額範圍內,依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7款之項目辦理委託經營」,繼而規範受託機構資格(第3條)、公開徵求及評審方式(第4-7條)。
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辦理勞工退休基金之審議、監督、考核及有關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之實施等事項,特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並於96年3月2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組織法」,作為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之組織、員額之依據,組織法第2條亦規定:「本會為三級行政機關,業務受勞委會監督。」。
4.再查,參照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擬訂「投資委託投資契約」(見偵13卷、偵74卷第5頁)定型化條款內容,前言亦引據契約的法源是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退休基金條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勞工退休基金委託經營要點、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98年9月25日金管會廢止)、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93年11月1日金管會廢止)等規定,經營有價證券投資業務(即代客操作業務)。是以,本案係勞工退休基金之委託投資,係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現為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依上開規定,與適格之投信公司與之簽署委託投資契約,將一定金額之勞工退休基金(即委託資產)委託投信公司買賣有價證券,以維基金收益。
5.惟查,因現代化國家基於社會國原則,廣泛介入涉及經濟秩序或一般社會領域,為了達成法律所定公共任務目的,行政機關須先以具高權地位作成決定或處分,此一具公法效力之決定或處分行為之後可能伴隨締約行為,再經由私法上效力之履行行為,銜接先前處分行為,以完成行政目的,即參考行政法學所稱「雙階理論」。是以,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係依「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組織法」設立,並依法負有辦理勞工退休基金之審議、監督等法定職掌,固屬有設立組織法律依據的三級行政機關,投信公司提出經營計畫書等投標文件,向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申請時,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應須遵循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動基準法及授權訂定子法等的強制規定,決定如何遴任適格、優選的受託金融機構辦理,及如何辦理基金對外運用之過程,如同政府採購行為之招標、決標階段而具有「公權力」性質。其次,得標之投信公司屬民間法人,其與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締結「委託投資契約」,該締約後為履約所執行之任務為經營有價證券之買賣投資業務,即契約內簡稱代客操作業務,尚與一般私人投資人在股市上進出,洵無二致,即立於交易人地位參與市場交易,此時,執行履約階段投信公司所為的市場交易行為,亦遵循自由交易市場之法則,受託履約事務並未涉及行政機關一方基於統治地位「實施公權力」的高權色彩,無下命與服從之上下秩序關係,或因此創設、消滅或變更外部人民在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的情形,則行政機關並非居於統治權地位,而係透過委託投信事業執行管理、投資基金的行為,居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在私法支配下在自由市場上進行交易,縱或有上述勞工政策或立法目的上考量,惟應屬上列所謂「參與純粹之交易行為」,而歸屬「私經濟行政」態樣之一種(參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十二版,第10-12頁),故本件被告二人所執行之投資決定業務,同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縱於執行職務上具有獨立性,而不受投信公司或委託人的制約,亦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謂之「公共任務」,二人自非刑法「委託公務員」,如於履約執行職務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而有違背職務致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不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而應論斷是否有背信罪之適用。
二、(比較新舊法)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係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犯同條項之罪,則改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兩相比較,該條之法律效果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三、被告二人所為係犯背信罪:㈠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
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固因事務性質內容,有所不同;亦因行為人之任務、地位,而有差異,即應依該事務性質法律規定或契約內容,依客觀事實,及行為人行為之任務、地位是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二人受僱於投信公司擔任全權委託業務經理人,違背上揭誠信、利益衝突迴避等原則,為自己之利益,在未依循公司內部制度據實申報交易內容,而利用職務知悉投資訊息,在上班期間,擅自為自己買賣股票獲利,致投信公司遭受主管機關裁罰,並因此受有營業財產上損害,核渠所為,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乙○使用吳淑吟提供帳戶,透過營業員陳昱珊買賣股票
;被告丙○○則經黃向成提供保證金,透過營業員歐陽亦娟下單,以遂行渠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二人所為本件背信行為,係基於全權委託業務經理人之
相同身分地位及職務上機會,自始出於為自己獲利、侵害同一法益之意思,於前揭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以融資墊款短線進出獲利之同一行為模式反覆進行股票交易,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而僅論以一個背信罪。
㈣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乙○於96年9月27日至99年1月12日間背信
犯行起訴,惟因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上述,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且原審亦於審理中告知此部分範圍之事實及罪名(見原審卷五第3頁反面、第4頁,104年12月8日審判筆錄),自應併予審究。
㈤特偵組檢察官102年12月24日102年度特偵字第6號移送原審
併辦意旨,與前開被告丙○○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係同一案件,依法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乙○、丙○○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有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犯罪所得適用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㈡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犯罪後之態度。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經查被告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已與日盛投信公司已達成和解,並先行給付部分賠償金2,000萬元,此有告訴人日盛投信公司刑事陳報狀、被告乙○所提刑事懇求狀及其檢附以臺彎銀行為付款人,106年3月9日期,票號BB0000000號,面額2,000萬元之支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本院卷),茲本院一併審酌其犯後態度而為刑罰之量定,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乙○已與日盛投信公司和解乙情,即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2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投資信託事業為具高度誠信事業,被告二人均受有高等教育,亦有財經工作資歷,於本件行為期間擔任投資基金經理人,是具有高智識程度及專業職能的專業人士,每年亦領取高額薪資及獎金(參見扣案物編號C5-16存摺明細,見原審日2卷第50-54頁、97-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見原審卷六第161-166頁、扣押物編號A-4薪資獎金表,見原審日1卷第16頁反面),卻未能恪遵專業經理人守法、忠實、誠信、利益衝突迴避的準則,為投信公司盡心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在簽署聲明切結文件及公司內部三申五令下,明知上開法令及內部規範為投信事業之核心,仍刻意規避公司查核員工交易之機制,使用人頭戶或透過金主墊款方式,並利用其職務上得以接觸較完備、即時性投資訊息機會,基於追求私利,為自己計算買賣股票,亦未據實申報,而為本件背信犯行,二人行為期間分別約4年、1年,期間各獲取31,168,232元、6,056,494元之利益,並因此致投信公司遭受主管機關裁罰,連帶影響既有基金營運及將來業務推展等重大經濟利益之損害,間接亦受有商譽之損失,另乙○犯後於審理中坦認背信罪名,丙○○對於上述違規交易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另斟酌被告二人前均無犯罪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六第170-17 1頁),被告丙○○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渠犯後已自投信公司離職及渠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情節及考量所犯背信犯行,除了分別造成日盛投信公司、元大寶來投信公司商譽受損甚鉅外,亦間接影響社會大眾對於正常投資股市心生疑慮,恐不利證券市場健全發展,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所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從而,修正第2條第2項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關於其他法律適用,增列沒收之規定;刪除第34條關於從刑之種類;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而修正第38條,規定「(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被告乙○、丙○○違背職務交易買賣股票,因此獲利金額分
別31,168,232元、6,056,494元,屬因犯本件背信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被告乙○雖於106年3月9日與日盛投信公司達成和解協議,並給付部分賠償金2仟萬元,惟其犯罪所得係取自於從事股票買賣之背信行為,而非直接由日盛投信公司取得,因此,上開賠償金2仟萬元,難認符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法院於宣告沒收時,自不得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㈢至上開追徵價額之新制,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
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範圍與舊法觀念下之追徵狹義意義不同,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併參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其價額之規定,並未排除同法第1項之犯罪所得為金錢之情形),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除被告本案之不法所得外,尚包括被告嗣後另行取得之其他金錢)或以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執行實務係先由檢察官換算為同額價金,即鑑價程序,再追徵該已換算成價金之價額),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法院無庸於主文中諭知其執行方法。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被告背信行為對象係投信公司,至於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並非其受託處理事務之本人:
㈠公訴意旨固認「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亦為委託處理事務之
本人,認被告先行交易、相對委託及投資無合理基礎及依據等背信行為同致生損害於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起訴書第3頁),並以被告二人為投信公司受監理會全權委託基金管理帳戶之經理人,依投信公司與監理會的全委契約及「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第16、35、
36 條之規定(按該操作辦法應於93年11月1日起已不再適用),基金經理人的決定與更換,應先取得監理會之同意,且被告二人有權管理基金投資決定既直接對基金盈虧結果發生效力而歸屬於該基金,而渠以投資經理人身分,在股票集中交易市場所為代操法律行為,即代表二家投信公司與監理會所為,事務結果亦歸屬委託人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被告二人實際為監理會處理事務之人為受託人,如有圖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即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即有背信罪之適用(詳見原審卷二第89頁反面、第127頁反面、原審卷六第37-41頁;一審檢察官補充資料卷一第217頁)。
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係「為他人處
理事務」為客觀構成要件,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本人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不具此等身分,並非本罪之行為主體。又背信罪為破壞財產法益之財產犯罪,為他人處理之事務,自應以財產上之事務為限。背信罪之成立,謂以為他人處理財產上事務為前提,其處理的原因,有依據法令(如法人之董事、無行為能力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94條之法定監護人),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因事實之信託關係(如無因管理行為)。依背信罪的本質,學說上有所謂「(權利)濫用理論」、「信託違背(背託)理論」,前者即行為人基於法律原因,而對於他人之財產有處分權,背信行為即是對該財產處分權之濫用,係就權利面而言;後者則以行為人負有管理他人財產義務為前提,認背信行為乃在違背對於管理他財產之信託義務,係就義務面而言,行為人只有該當兩者之一,即成立背信罪(見林山田,刑法特論上冊第357頁)。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範圍,學者亦多有稱宜限縮解釋:本條對行為主體之規定,僅言「為他人處理事務」,與大陸法系各國刑法之背信條款相較,顯然鬆弛而不夠不明..,今若採廣義之見解以解釋本條所稱事務,則將使本罪之適用範圍擴張至近濫用程度,顯有違背信之罪質,..宜作相當之限制,因此,在性質上應限於具相當責任性事務,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林山田,同上著第359-360頁);如果不是行為人違背本人意思的行為同時造成本人對於第三人的財產關係上的損失,那因受任人違背任務之行為所造成本人的損害,只能基於內部契約關係尋找民事上的解決,而不必進一步動用刑罰。因此,背信罪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應該限於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法律事務。(黃榮堅,台大法學論叢第25卷第4期第14頁),是依濫用理論及背託理論,處罰行為人是因其對財產處分權之濫用,或者違背對於管理他財產之信託義務,亦係建立在權利、義務原因關係上,是以,自無將本人與第三人間外部事務及行為人與本人間之內部事務等而視之,認為行為人同時為該第三人處理事務,直接對第三人負有信託義務,而混淆三方間權利、義務的法律關係,亦與刑法謙抑性原則背道而馳。㈢經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勞工退
休基金委託經營作業要點第3條規定及「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可知勞工退休金委託經營及運用是以「金融機構」或「合於經營資產管理業務相關規定之國內外資產管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為委任之對象,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於全權委託業務招標、履約等階段亦係以投信公司為相對人,與之締結全權委託契約,對之為有關履約事務之查核或公文往返,並非以基金經理人為契約他方相對人,是委任關係僅存在於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及投信公司之間。被告二人則受僱於投信公司,擔任基金經理人,是基於與投信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在投信公司之指示及監督下,為投信公司處理代客投資信託業務。在法律關係上,被告二人依投信公司間之委任或僱傭契約關係,為投信公司經理人或受雇人,投信公司與監理會間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仍以投信公司為主債務人,僅由投信公司指定被告二人為基金擬任經理人,於締約後居於投信公司履行輔助人之地位,係協助投信公司處理前揭投資信託基金運用事務,因被告二人與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間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執行業務上亦不逕受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之指示或監督。是以,被告二人依與投信間的契約關係處理投信公司與第三人即信託財產委託人間外部事務,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並非將事務權限授與被告處理,被告亦不直接對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負責。
㈣至於全權委託契約第5條(投資經理人之指定、變更與限制
)第1、2項規定:「乙方(投信公司)依照經營計畫建議書所列投資經理人,為本契約投資經理人,投資經理人除違反相關規定遭受處分或應甲方(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要求更換外,其任職至少應達1年以上」;「...經理人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乙方應即通知甲方,並經甲方同意後,由經營計畫書所列之第一、二儲備經理人遞補之。...」(偵29卷第6頁反面參照),約款意旨係以經理人過去績效作為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遴選受託之投信公司的重要參考指標因素,此據:
1.證人日盛投信公司投資部主管張達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政府勞退基金與日盛投信公司所簽訂之『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續)約』之基金經理人之決定與更換,是否應先取得業主(如本案之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之同意?)印象中是。因為新制的勞退基金和政府基金投標時考慮的是經理人是否有勝任的條件,我們一開始從公司推派經理人拿到標案時或中間要更換,是否有這樣的能力是委託業主考慮的,才會同意或不同意。」、「標案有第一儲備經理人及第二儲備經理人,經理人要更換時,會從第一及第二儲備經理人順序更換,事先也會跟委託人報告,他們原則上也會同意,但也有可能不會同意更換經理人,因為權利在他們身上。」(原審104年12月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五第5頁反面)。
2.證人元大寶來投信公司投資部主管林勝昌於偵查中結稱:「(問:經營建議計畫書為何要填載擬任經理人及儲備經理人?)這是政府基金招標的規格規定,政府基金代操案就是擬任經理人是重要因素,經理人過去績效是非常重要參考因素,如果決標,契約約定也一定要由擬任經理人操作,如果一年內更換經理人,依契約規定,公司要被處罰履約保證金的
10 %。」(102年5月22日訊問筆錄,偵59卷第56頁)。
3.日盛投信公司經營計畫建議確有列明投資經理人之學經歷、以往操作績效等資料,此有新制勞退97年度第1次、99年度第2次經營計畫建議書貳、「擬任投資經理人陣容」有關經理人乙○、周榮正等人資料可參(原審日7-1卷第24-25頁、偵30卷第13-14頁)。
4.惟查,從被告二人處理事務緣由,乃因渠受僱於投信公司,基於投信公司之指派及經投信公司取得全權委託業務之代操經營後,始具全權委託基金經理人職務,其擬任經理人之職務是以其與投信公司僱傭基礎身分關係存在為前提,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只有複核同意及事後要求更換經理人之權利,被告二人並非其於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的人事權而任免,如與投信公司間之基礎身分關係變動(如自投信公司離職、調為非經理人職務等原因不能繼續執行經理人職務,甚或喪失投信公司僱傭身分關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依然存續,並不因此受有影響,惟基金經理人之地位已因身分關係變動無從獨立存在,即生如契約約款更換、遞補後順位經理人的問題,佐以基金經理人所出具相關忠實執行職之切結聲明書,亦係經由投信公司內部經理準則等內規建制,由被告二人向投信公司提出,而直接對投信公司負責,並非基於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有所要求,亦非向其為宣誓對象,益徵被告二人本件行為期間係居於受託人(投信公司)履行輔助人角色,為投信公司處理財產上事務,而非為第三人即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處理事務之人。
5.再者,依日盛投信公司或元大寶來投信公司參與基金委託代操標案提出送審之投標文件即經營計畫建議書(分別見偵30卷、第60頁),內容大抵包括「受託機構概況與以往營運績效」、「擬任投資經理人陣容及投資研究團隊」、「經營理念與投資策略」、「風險管理機制」等項目,即係就投信公司整體之組織、成員、經營方向、營運績效等項目綜合考量,又經營計畫建議中確有列明各順位擬任投資經理人之學經歷、以往操作績效等資料,惟此僅確認投資人經理人適格及參酌先前績效表現,並因此對於基金經理人委託人有事前查閱及事中更易之同意權,尚非以擬任經理人的條件為決標唯一取擇標準。經理人仍為投信公司投資團隊成員之一,投信公司內部既然設職分工,研究員、經理人、交易員、稽核人員各司其職,依投資分析、投資決定、投資執行、投資檢討四大流程,依序共同完成投信公司受託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且各流程、職權之行使均各有其獨立性,經理人係被告引用研究員買進投資分析報告,尚不能指示研究員出具特定投資分析意見,又經理人於決定書內固指示交易數量或限定價格區間,然亦不會干涉交易室向證券商下單時間、次數。研究員、經理人、交易員、稽核人員,甚至投資部門主管所為職務上行為,均可能對於基金經營的損益或效益產生影響。是以,四大投資流程並非由基金經理人主導負責,經理人開單決定交易個股及價量,僅為投資流程中之一環,而共同為投信公司完成受託處理之基金投資業務,故從投信公司的投資流程與經理人的職務功能,亦可認被告二人並非為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處理事務之人。
6.此外,勞工退休基金之來源包括勞工個人專戶之退休金,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係依法令為集中基金來源受託保管運用之機關,亦係為全國廣大勞工管理財產之人,如肯認並貫徹複委任關係亦可資為背信罪處理事務之原因,而認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為「本人」,同理,扣繳保險金之勞工為基金原始財產之權利人之一,亦同為被告二人處理本件事務之被害人,此即有不當擴張背信罪處理「他人」事務構成要件要素範圍之虞。
7.是以,被告二人本件所為背信行侵害他人財產處理權法益之「本人」應指投信公司,至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與投信公司間委託關係屬外部事務範圍,係立於第三人地位,並非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即非被告二人本件背信罪之直接被害人,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被訴先行交易、相對委託之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同受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委託,實際辦理勞退基金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期間:
1.先行於數日前或同日大量以融資方式買入與其受託代操勞退基金計畫即將買進相同之多種特定股票。同一日或數日後,再就其受託全權代操之勞退基金投資專戶,開立投資決定書以較高(相對於自己先行委託買進價格)限價(LimitedOrder)指示交易員大幅委託買進該特定股票,或引起其他投資人跟進,各該特定股票價格多數有上揚情形,隨即委託賣出,藉高槓桿財務操作,甚至買空賣空,短線套利。類此短線來、回交易(Round Trip),獲取非法鉅額金額,為先行交易。
2.利用其擔任勞退基金經理人身分,參加公司晨會等投資會議之機會,或因擔任全權委託投資部門主管身分審核其他基金經理人投資決定書,明確知悉公司專戶投資部或全權委託投資處其他經理人即將於特定日期買進某種特定上市、上櫃股票之訊息,或自行就受託全權代理操作上開勞退基金開立投資決定書,即將買進某特定上市、上櫃公司股票;遂於同日密接時段,自其使用他人之證券帳戶,以低於或等於政府基金委託買進且得即時經電腦撮合成交之價格委託賣出其相同股票。藉此,於密接時段內,一方勞退基金等政府基金委託買進,他方基金經理人使用他人帳戶委託賣出相同股票,而為相對委託之成交。
3.乙○因此致勞退基金受有2億387萬2,950元(起訴書附表四先行交易部分,嗣更正為1億9,472萬2,281元)、204萬2,079元(起訴書附表五相對委託部分,嗣更正為60萬1,271元)之損害。丙○○因此致勞退基金受有4,852萬9,839元(起訴書附表七先行交易部分,嗣更正為3,239萬6,649元)、339萬6,065元(起訴書附表八相對委託部分,嗣更正為0元)之損害(嗣各項損害金額經重新計算而有修正部分,見一審檢察官補充資料卷二第99、105、109頁、第137頁),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的背信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先行交易、相對委託之背信行為,無
非以起訴書附表四、七(先行交易部分)及附表五、八(相對委託)之股票交易紀錄為據,及投信公司內部晨會、月會、週會等投資會議紀錄(偵33卷、偵41-45卷;偵73卷)、選股會議調整MAIN LIST明細(偵34卷)、扣案乙○筆記本、金流資料、應訊文件(偵31卷、詳見原審日3卷)、日盛投信公司行交易明細卷(偵49-51卷)、相對成交情形SRB330等報表(偵52卷第10頁、偵12卷第67-68頁)、元大寶來投信公司投資分析報告、個股分析報告、CALL MEMO(偵69-72卷)、元大寶來投信公司先行交易明細(偵75卷),與投信公司經理人、研究員有關投資流程之供述等為主要證據。
㈢訊據被告乙○、丙○○均否認有原起訴書附表四、七所示先行交易及原起訴書附表五、八所示相對委託之背信犯行:
1.被告乙○辯稱略以:①乙○針對勞退新制97-1、97-1A、舊制99-1等基金帳戶之績
效與大盤走勢相符,且多優於同業,總計損益為正報酬,可見代操基金符合以「穩健」為目標之原則,乙○絕無刻意致勞退基金損害之意圖與行為。又其以吳淑吟帳戶購買與基金相同之股票雖有不當,然其為基金操作均為基金之利益判斷,並未遲延基金買賣時點,亦無坑殺損害基金之意圖。乙○交易與基金相同股票,同是以市場投資人看好之智慧手機零組件、蘋果概念股、太陽能產業等(如起訴書附表四所列大立光、TPK、鴻準、可成、欣興、美磊、玉晶光、譜瑞、同欣電),其與基金經理人投資邏輯相同,復為日盛投信公司研究員建議買進,遂於同一時期為基金與自身購買相同標的。其另有共計92檔股票投資與基金購入股票不同(其中69檔基金未曾購入,另23檔乙○購買時間與基金購買時間未曾重疊),倘若其以先行交易為自己獲利為目的,自無分散有限資金購買非基金購入標的,反而應集中所有資金與基金購買相同標的,可見,其自身投資部分有自己選股標準,非以與基金相同標的為據,且其自身投資短線獲利為原則,為求資金運用最大化,與勞退基金投資標的為中長期持有原則,明文限制五日內不得為反向買賣之短線操作,且必須綜合評估個股公司基本面分析,二者投資原則不同,是乙○大多買賣個股與基金不盡相同。另囿於投資流程須符合一定內部作業之程序與控管機制,因此造成成交時點較晚,並非乙○刻意延遲買進時間點,況影響股價因素眾多且瞬息萬變,其自身投資買進時點較早,亦無必然之優勢及利益。(被告乙○原審答辯狀卷一第26-42頁)。
②法令雖禁止基金經理人運用客戶之委託投資與自己資產相對
委託,惟依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19條第4款但書:「但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委託之結果者,不在此限」,是非故意發生相對委託之結果者,並非法令所禁止。起訴書附表五所示相對委託交易中「非由被告管理之基金」下單部分,被告自101年7月起始擔任全權委託投資部門主管,依日盛投信公司內部分工及投資流程以觀,非由被告得知悉其他基金經理人下單之情況,擔任主管後雖複核其他經理人投資決定書及開立自已代操基金之定書部分,亦不知其後交易員實際下單價格、時機等細節,難藉機故意為相對委託。被告以吳淑吟帳戶賣出股票,並未向交易員指定委賣價格,係授權營業員視市場行情賣出,由客觀交易紀錄觀之,被告大部分成交對象均非政府基金,並無刻意與政府基金相對委託。(原審卷六第106-109頁之綜合辯護意旨狀)。
2.被告丙○○辯稱:①被告雖有檢察官所指先於勞退基金買進股票前,以人頭帳戶
先行買進之客觀行為,但絕無故意利用所操作勞退基金買進股票藉以推升股價,俾利個人先行買進之股票出脫獲利情形,事實上本案個股也大都沒有造成股價推升的結果,被告只是在買進股票中,發生有部分標的與勞退基金買進股票相同,才導致起訴書附表七所指先行交易的情形(被告丙○○原審答辯狀卷第2-20頁)。
②起訴書附表八所示「永大」等13檔股票並非其所私自買進持
有之股票,其代操政府基金買進永大等13檔股票,並無相對委託問題。就非其負責操作的基金(如舊制勞退99-1、舊制勞退98-2),因其不會知道其他經理人決定買賣「台虹」等個股的內容,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相對成交張數396張占政府基金買進621張的63.77%即失所據。又其個人賣出股票,雖有部分因股市電腦撮合被政府基金買進,才發生起訴書所指相對委託之情形,但絕無藉機故意為相對委託。(被告丙○○原審答辯狀卷第32-39頁)。
㈣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交易,
應依據其分析報告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報告,其分析報告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7條明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投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報告作成決定書,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報告,其分析報告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前項分析報告應記載分析基礎、根據及建議;決定書應載明決定買賣之標的種類、數量、價格及時機;執行紀錄應記載實際買賣標的之種類、數量、價格及時間,並說明差異原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投信公司委託投資資產投資,應經投資分析、投資決定、投資執行、投資檢討等四大流程,分別由研究單位、經理人、交易室及稽核單位分工負責或執行。
㈤經查,各基金經理人(包含專戶及其他政府基金之經理人)
不會在晨會或其他投資會議內,將個人當日決定買賣個股、數量提出報告,經理人可能在晨會中提及或討論特定個股及買賣方向,目的僅在避免投信公司經理人間反向交易,或調整選股池的範圍,但並不具強制性,也不會透露具體決定之價量內容,亦不必然會全部完成執行等節,此據:
1.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①「日盛投信晨會大概7:45分開始,會有主席,主席是所有
人輪流當主席,與會部門有研究部、基金管理部、專戶管理部、國際部、債券部,總經理也會參加,開會的流程基本上一開始主席會說今天有沒有研究員要建議買進或賣出或者是有無升降評等,如果有,研究員就會依序報告,第二階段是研究員針對報紙訊息或拜訪公司或經理人有拜訪公司,會提出拜訪狀況說明,這樣已經快要超過一小時。另外,基金經理人、研究部主管會討論今天要預定買進賣出的股票,主要用意是讓對方經理人知道今天要買賣股票,避免反向交易,而基金管理部有大筆贖回,所以必須賣很多股票時,要讓其他經理人事先知道,才不會影響到交易,這是一種溝通,不過這是晨會結束後的會後會。」(102年5月15日偵訊筆錄,偵27卷第58頁)。
②復供稱:「日盛投信晨會係分成兩階段。第一階段投資處所
有部門一起開會,有經理人、研究員、國際部、交易部主管等成員,內容主要第一研究員拜訪公司後之想法,會寫MEMO,報告心得,透過報告經理人研究員可以雙向討論,這是晨會重要目的,第二,有些公司拜訪完會建議買進,如台積電,會說明理由,經過經理人、研究員討論,第二是媒體報紙訊息的解析,對此有何看法,第三,是開放式討論,如研究員、經理人對盤勢有何看法或有何訊息之雙向交流,還有第四,是制式化報告,國際部針對美股、總經做簡單報告。第二階段是經理人會留下,有專戶管理部跟共同管理部,會知會有哪些買進動作,因為公司內部規定帳戶跟共同基金不能反向,所以目的在打招呼,盡量避開反向交易,不過只有講到標的,沒有量、價,也不見得實際執行,要看盤勢,可能會轉換標的,早會的提醒動作不一定絕對會執行。」(102年8月20日偵訊筆錄,偵28卷第3頁)。
③「(問:是否會於晨會時知道日盛投信專戶投資部全委代操
基金要買進個股後,你再通知營業員進行私人相同個股之賣出?)早會後有會後會,經理人會說要買什麼,主要目的是在防止反向,不過沒有說到交易張數,更沒說到時間。」(被告乙○102年6月5日訊問筆錄,偵27卷第118頁)。
2.被告丙○○之供述①於調查中供稱:「基金經理人每天都要參與公司晨會,決定
當天要買賣標的,由基金經理人提出,先做報告,經與會者討論。每週一召開週會,針對投資標的進行績效檢討,每月召開一次月會,檢討每位基金經理人績效,晨會及週會參加人員有基金經理人、研究員及投資長,月會則由董事長及總經理召開,所有投資部門主管、基金經理人及研究員都會參與。」(102年4月3日調查筆錄,偵55卷第11頁反面)。
②於偵查中供稱:「每天早會決定投資動作,每星期一開週會
,週會是根據投資股票及所有研究員經理人所分析產界個股提出檢討,層級最高是每月的月會,早會跟週會都是投資長,月會是董事長,月會時候通常會檢討個別基金跟研究員的績效,晨會跟週會是針對產業跟個股。」(102年4月3日訊問筆錄,偵55卷第80頁)。
③於偵查中供稱;「晨會時針對所要買賣個股開會討論,並經
過投資長裁定後決定是否要將該個股放入選股池中,經理人再決定要不要買賣。」(102年8月19日訊問筆錄,偵59卷第156頁)。
④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們的晨會每天大概有國際部跟國內
投資的人員約幾十個人會參與討論整個總經情勢跟產業到個股涵蓋範圍很廣,光是跟我們國內經理人不管代操或共同基金經理人操作相關的產業跟個股的討論,首先選股池我印象中有300檔以上,我們開會大部分花的時間在討論昨天不管基金經理人或研究員拜訪公司、參加公司的法人說明會,所撰寫的報告,一天討論的個股可能高達十幾檔不一定,有些個股只是在選股池經理人已經在追蹤,有些是選股池沒有的,研究該檔個股新看好的跟整個團隊尤其是需要經投資長決定要不要放選股池,作為大家的參考。」(原審卷四第117頁反面,105年1月12日審判筆錄)。
3.證人日盛投信投資處總經理張達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晨會是每天舉辦,參與人是投資處的人員。包括專戶管理與基金部門之基金經理人」、「(問:晨會的第二階段,專戶管理部門與基金部門之基金經理人是否會討論到當天或近幾日打算執行買賣之個股?) 可以討論當天的個股,但並無強制。」、「第二階段是讓經理人有機會去講他們可能買進或賣出的個股,但我們沒有要求一定要講。」、「(問:參加晨會之經理人都會知悉其他基金經理人討論當日或近日可能買進賣出之個股及理由?)第一個沒有近日,只有講今天可能買進賣出,但未必全部都講,而且講了也不一定有執行買賣。」、「(問:會不會講理由?)看當時時間氣氛或主管會問,如果他講了,主管想追下去時,就會問,他就會講,如果當時主管沒有追下去,其他同仁也無意見,就不會再講,而且要看時間夠不夠。」、「晨會第二階段的最原始目的是避免有反向的考慮。」、「(問:既然如此(安控系統有攔截反向操作功用),所有基金經理人又何必在晨會的第二階段討論當日打算進出之個股?)當然有,有經理人要買台積電可能考量是價格,其他經理人可能有更急迫理由要今天賣出台積電,例如贖回,這時主管最好能早點知道,能協調。」(104年12月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五第8頁反面至第10頁)、「(問:晨會第二階段你提到經理人在晨會上要報告當天可能進出的股票,會具體說明要買進的數量或價格?)不會。」、「(問:當天已經在晨會上報告可能進出的股票後,若事後沒有依照晨會上報告的內容去進行買賣,會不會是違反公司規定?)沒有。」、「(問:經理人在晨會上並沒有強制他一定要報告當天預計買進或賣出的股票,縱使報告之後,也不一定後續要執行買進或賣出,是否如此?)是。」、「(問:為何這樣的報告是不具任何強制性?)就只是討論,真正執行是在下指令。」(104年12月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五第12頁)。
4.證人即原日盛投信公司專戶部基金經理人周榮正①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日盛每天有晨會,研究員、經理人
、交易室主管、管理部主管參與。晨會主要針對可能影響股市的重要時事及拜訪公司報告、推薦個股報告(需由研究員寫),最後經理人會報告當日進出個股。第二,週會,週會主要是績效檢討、討論經理人看好個股,週會是基金管理部及專戶分開召開的,週會有二種,而另一個是強弱勢個股討論。第三個,是雙週會,雙週會是由各部門代表參與,綜合各項觀察指標分數決定二個禮拜的多空方向,以決定持股比例。第四個就是月會,月會主要是研究員的推薦個股。以上決定投資標的的四個會,這些會決定之後會有一個main list清單,我們每季我們會討論一次,研究員可以隨時寫完報告,申請加入main list,但需經各部門主管同意。」(偵24卷第109頁,102年4月23日訊問筆錄)。
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晨會的第二階段,專戶管理部
門與基金部門之基金經理人是否會討論到當天打算執行買賣之個股?) 是。」、「晨會後階段經理人會報告當天要買賣的股票,但不見得會完全執行。」、「是預計買進的標的跟賣出的標的,但實際執行不見得會跟晨會的討論是一樣的,比方價格沒有達到決定書的條件或突然發生基本面重大變化。」、「(問:所以參加晨會之經理人都會知悉其他基金經理人討論當日可能買進賣出之個股及理由?)應該是。主要是避免沖單,有人買進有人賣出的話就必須做協調。」(原審卷五第30頁,104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
5.證人即前日盛投信公司經理人管理處專戶管理部經理人鄭秀娟:
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日盛投信每日晨會流程?)第
一階段是主持人先說今天有無升降評個股,研究員會提出升降評個股的理由,經理人、研究員可以適時提問一起討論,接著是總體經濟分析及美股、陸股報告,研究部針對研究員參訪、研究個股做報告。第二階段是經理人報告當日進出,以免對作。」(102年4月30日訊問筆錄,偵25卷第59頁)。
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晨會大概流程是先報告總體經濟,再
由研究員報告昨天拜訪公司的拜訪報告,進行討論之後,最後會進行今天大概買賣投資的個股。專戶管理部門與基金部門之基金經理人會討論到當天打算執行買賣之個股。」、「(偵25卷第59頁第3個回答,問:妳於102年4月30日訊問時稱:晨會的第二階段是經理人報告當日進出,以免對作,所稱『對作』就是指『反向操作』之意?)對。」(104年12月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五第15頁反面)、「(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提及晨會最後討論今日打算買賣的個股,這是強制規定每一個經理人都要報告?)不是。如果你當時還沒有想法,有時大家會說開盤後再考慮,或你剛剛所買進或賣出後來盤中變化,你也不一定要執行,盤中有可能有新增加的買進或賣出的新決定出現。」、「(問:日盛投信的月會最後經理人推薦個股,對於經理人開立決定書有如何的影響?)大家以長期投資的角度覺得哪些個股有潛力,選1到3檔做推薦個股,但經理人開立決定書不會受這個影響,因為你可能有短中長期的考量或股價位置的考量。」、「(問:日盛投信的投資決策小組會議就是俗稱的雙週會,是否會討論到經理人可能會買賣的個股?)雙週會不是全體參與,所以不會討論到買賣的個股。」(同卷第107頁)。
6.證人即日盛投信公司基金經理人李欣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日盛投信早會的運作情形?)大概7:50召開晨會,主席是全公司的基金經理人、專戶、研究部門的同仁按月輪值,參加人員包含基金管理部、專戶管理部、國際部、研究部門,針對研究員或經理人的公司拜訪做報告,晨會一開始會先問研究員有無個股的升降評等(如建議買進,目標價多少),之後有負責總經的同仁報告總體經濟狀況,再來是報告美股,再報告亞股(多是中國大陸、韓國),中間有問題可互相討論,之後是研究員報告,研究員會報告所負責產業中各股有何訊息或產業變化,研究部主管會針對個股重要性安排報告時間,第二階段是基金經理人報告當日買進賣出的個股標的,目的是避免有沖單情形發生,並針對要買賣個股原因做討論,約8:50到9點結束晨會。」(102年4月26日訊問筆錄,偵25卷第17頁)。
7.證人即日盛投信基金管理部基金經理人施生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日盛投信的晨會流程?)一開始是研究部有無調升降評等,再來是總體經濟報告、美國股市報告、中國股市報告,再來研究員個股報告,這是第一階段,再來是第二階段是個別經理人今天計畫可能買進賣出之個股說明,之後就結束。」(102年5月2日訊問筆錄,偵25卷第123頁)。
8.證人即時任元寶來投信公司投資長楊定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台股晨會是所有關於台股投資的基金經理人及研究員都會參加。參加者包括專戶管理與基金部門之基金經理人」、「(晨會的內容)市場總體經濟的分析,個股當日重大訊息的評論,研究員拜訪公司的報告,基金經理人之間對盤勢看法的討論」、「(問:晨會時所有的基金經理人是否會討論到當天打算執行買賣之個股?) 不會。」、「公司要求經理人同時要背負產業研究及拜訪公司的研究責任,...,基金經理人每天要參與公司晨會是對的,基金經理人要決定當天買賣標的的決定是對的,由基金經理人扮演研究員角色提出拜訪公司的報告讓與會者共同討論,這樣的說法我認為比較精確。」(104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98頁)、「我的理解是從事後的結果來看,有可能會發生經理人同時認同一檔標的,在研究報告推出時,大家共同認同,而自行決定買進的結果是存在的」、「(問:所以在晨會時,各基金經理人會就其當日打算進場買賣之股票表示意見?)不會。」、「(問:晨會時,各基金經理人會知悉研究員所推薦之個股,而經理人也會就每日討論之結果,認為大家當日可能都會進場之資訊,做為投資買賣個股之依據?)經理人會知悉研究員推薦之個股,經理人也會就每日討論之結果自行判斷當日投資買賣個股的決定。」、「(問:晨會時大家討論看好的股票,其他經理人因為參與討論而知悉,容易共同進場買的情形很普遍,是否如此?)不一定,這要看當時經理人團隊的組成,他們對股票的偏好、價值認定是否一致來認定。」、「(問:你的意思是巧合或通常會發生的結果?)這是在那個特定時空環境下產生的結果,但也有很多股票並不是同時買進,如果你看全部狀況,並不會像你所講的狀況,也有可能是大家討論完後,共同認為那檔股票是比較吸引的標的,自行做出的『相同』判斷。」(原審卷四第99頁)、「(問:經理人於晨會中是否會就研究員的報告,認為有疑義時與研究員進一步討論,或其他經理人彼此間就該個股近日之可購買性進一步討論?)經理人可能彼此間就個股是否一個好的標的、是否值得投資的標的,做出共同的討論,公司也不排斥這樣的討論,因為這樣的討論助於績效變好。」「(問:經理人於晨會時會聽到研究員的推薦標的股票,也因此知悉其他經理人將於近日進場買進之可能性,是否如此?)晨會會有明確的決議是否納入選股池,納入選股池不代表經理人一定要買進,經理人會在適當時機決定買哪些股票,但經理人一定要買選股池的股票。」(同卷第100頁),係證稱研究員與經理人共同參與投信晨會,僅單純對個股盤勢好壞、方向進行討論,經理人並不會具體討論或公開當日個別的股票操作,就此與會的研究員亦不會知悉經理人是否決定買賣個股。又研究員出具上傳投資分析報告,經理人援為投資依據,並在「投資建議理由」欄位敘明理由。縱發生多位基金經理人一致看好個股,而發生同時買進,此部分亦屬經理人自主的判斷結果,並非直接受晨會討論的拘束。
9.證人即時任元大寶來投信公司全權委託投資處基金經理人夏光宇①於原審審理中結稱:「管理過政府基金只有勞退新制99-2」
、「晨會是每天舉辦,參加者包括專戶管理部門與共同基金部門之經理人」、「(問:晨會時所有的基金經理人是否會討論到當天打算執行買賣之個股?)不會。」、「每天晨會都會討論研究員前幾天或前一天拜訪公司回來的公司的狀況,然後討論,至於決定當天要買賣標的,是各基金經理人自己去決定。」、「(問:晨會時,各基金經理人是否會知悉研究員所推薦之個股,而經理人也會就每日討論之結果,認為大家當日可能都會進場之資訊,做為投資買賣個股之依據?)是。」(105年1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13頁)、「(問:貴公司之基金經理人之操作實務係:若晨會時大家討論看好的股票,其他經理人因為參與討論而知悉,容易共同進場買的情形很普遍,是否如此?)是,很普遍。」、「晨會時有研究員推薦,推薦後大家很認同這檔股票,就有可能同時去買。」、「(問:經理人於晨會時會聽到研究員的推薦標的,請問經理人於晨會中是否會就研究員的報告,認為有疑義時與研究員進一步討論?或其他經理人彼此間就該個股近日之可購買性進一步討論?)會。」、「(問:經理人於晨會時會聽到研究員推薦之標的股票將納入選股池,也因此得以判斷其他經理人將於近日進場買進之可能性,是否如此?)是。」、「(問:所以參加晨會之經理人都會知悉其他基金經理人當日或近日可能買進賣出之個股及理由?)不會知道其他經理人當日或近日買進或賣出的個股。因為經理人之間不會討論我今天要買什麼股票,都是個別經理人自己判斷,所以我不會知道其他經理人當日或近日買進或賣出的個股。」、「(問:特定經理人是否會在晨會時,表示他今天將買哪一檔股票的心證?)不會。」(同卷第114頁)、「晨會時,基金經理人會知道研究員推薦的個股,但不會知道其他基金經理人會不會去買這一檔研究員推薦的股票。」、「(問:基金經理人當日要買進或賣出什麼股票,是不是只有基金經理人自己知道?)是。」(同卷第116頁)、「研究員所推薦的股票是否要先屬於選股池或有納入選股池,經理人才能購買。選股池裡的股票大概有1、2百檔。」、「研究員推薦的股票,經理人不一定要買。」、「(問:就你一般經驗,是否可能同時很多人或法人買同一檔股票?)常發生。」(同卷第115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每天早上開晨會,研究員就昨日拜訪
公司內容進行報告,研究員有時候會推薦,我們有選股池,會從中選股,經理人自己從選股池選出自己想要投資的標的,經理人依照四大流程進行操作,開立投資決定書,不會在會議中提出與其他經理人討論,如果有反向操作,系統會有自動檢核動作,先下單買賣者可以順利進行交易,後下單買賣者會被系統限制無法下單。」(102年5月21日詢問筆錄,偵59卷第11頁)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晨會流程為何?)首先會報告
總體經濟數據狀況,接下來是研究員就昨日或之前拜訪內容所寫書面進行報告,這大概是晨會主要流程。研究員推薦買進個股後,早會時大家決定會討論,如果大家都認為不錯會建議將其納入選股池。」(102年5月21日訊問筆錄,偵59卷第24頁)。
10.證人即曾任元大寶來投信公司基金經理人周榮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從102年1月起又到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擔任基金經理人?是在何部門?)是,在基金管理部。」、「(問:元大寶來投信於晨會時,基金經理人是否也會報告當天要買賣的股票?)不用。」(原審卷五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104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
11.證人即元大寶來投信公司專戶管理部投資經理人邱俊嘉於調查中證稱:「寶來投信公司基金管理部有研究員,會出具產業分析報告及個股的拜訪報告,基金管理部及專戶管理部每天早上8點到9點會開早會,會針對個股投資前景做討論,有前景的投資標的會放在投資池(stock pool)內,數量大概在150到200檔之間,投資經理人要在投資池內挑選投資標的,在電腦系統上撰寫投資報告,報告經林勝昌等主管審核後,就可進行直接在電腦上進行下單指令,下單的指令會到交易室去,由交易室人員向證券商下單」(102年5月14日調查筆錄,偵58卷第192頁反面)。
12.證人即元大寶來投信公司基金經理人陳碧芬①於調查中具結供稱:「(問:晨會時不是都會討論今日要買
賣股票,避免反向?)我們是用系統去卡。」(102年6月10日訊問筆錄,偵59卷第103頁)。
②於原審審理中結稱:「(問:晨會時所有的基金經理人是否
會討論到當天或近幾日打算執行買賣之個股?)沒有。研究員會推薦股票,討論方向、看法,但基金經理人的個別操作沒有討論。」(105年1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10頁反面)、「應該會討論看好、方向,但實際大家執行的價位跟時間點大家沒有討論詳細,我只是研究員,我當然只是針對我基本面的分析看好去推薦,經理人的操作實際上有無買,我不清楚,我也不曉得哪些經理人有買,哪些沒有。」、「經理人會提出他們看好或不看好,但不會討論要不要執行。」、(問:晨會時,各基金經理人會知悉研究員所推薦之個股,而經理人也會就每日討論之結果,是否會因此知悉其他經理人當日或近日可能都會進場之資訊?)經理人也會表達他們看好或不認同,但我不會知道他們會不會進場。」、「(問:參加晨會之經理人都會知悉其他基金經理人當日或近日可能買進賣出之個股及理由?)會討論、發表看法,但不是買跟賣的依據,實際上他們正確的方向應該不清楚。」(同卷第111頁)、「放在選股池裡的標的,基金經理人不是一定要買」、「晨會時,研究員跟經理人大家一起參加,一起結束。」、「於晨會推薦的股票,有一些已經在選股池,我會再推薦。有一些是沒有在選股池,但我推薦。」、「沒有在選股池股票,要研究員跟經理人共同討論,多數人同意才會納入。」(同卷第112頁)。
13.證人即元大寶來投信公司基金經理人賴建宏於偵查中具結供稱:「(問:晨會是不是都會討論今日要買賣股票,避免反向?)不會。系統已經會擋住,所以沒有反向的問題。」(102年6月10日訊問筆錄,偵59卷第113頁)。
14.證人即大寶來投信公司稽核部主管潘和杏於調查中供稱:「(問:依前述,基金經理人於操作專戶時,是否會知道其他基金經理人所買進、賣出的股票?)不會,因為這涉及到基金經理人排名的問題」(102年5月6日調查筆錄,偵58卷第1頁)。
15.因此,依投信公司內部投資流程觀之,被告二人縱於每日開盤前之晨會,尚無以明確知悉投信公司其他經理人當日決定買賣個股或價量,亦無法確實掌握其後交易室執行自己開立決定書內容之結果,更無從預測此部分交易會影響個股股價漲跌幅度,而於私自為自己從事交易行為時,有如起訴旨所稱刻意「偷跑」或「搶得先機」而以「低價」買進同一股票之先行交易,或將自己持有股票於「高價」時故意「倒貨」出脫賣給自己代操政府基金帳戶之相對委託行為。
㈥依投信公司內部基金投資四大流程,基金經理人引用研究員
的投資分析報告書開立投資決定書,決定書中限定買進價格的上限或賣出價格的下限,或價格區間以及數量,或以均價為之,須先經過上傳電腦安控系統控管及通過投資部門主管審核,確認是否有違反禁止反向操作等負面警示、未逾總價量之限制,主管如不同意可駁回決定,但不會變更標的,主管複核通過始送交易室執行,此有:
1.證人即日盛投信公司投資處主管張達文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有關投資分析報告及基金經理
人投資決定書是如何審核?)先做電腦審核。由主管先核准投資分析報告電子檔,經理人進去電腦安控系統上會顯示分析報告通過審核,經理人才可鍵入投資決定內容,內容會先經電腦安控系統看是否有違反負面警示、張數等規定,如有違反就無法送審,如沒有違反才可送到上層主管審核,主管核可後,經理人安控系統可查詢是否審核通過,審核通過後經理人就可列印投資決定書,送交易室,經理人完成開單工作,就由交易室執行,但為了事後完備,會在電腦一次列印當天投資決定書、用印以做事後備查。」(102年4月24日訊問筆錄,偵24卷第139 頁)。
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基金經理人就其獲授權管理之
某檔基金的投資決定,是否需要再呈給專戶管理部主管與投資處的主管審核?)是。為實質審查。投資決定前要投資分析,每個交易決策都要受主管審核。也可以拒絕(即駁回其投資決定),但變更標的不是我們流程裡會發生的,審核不過關就是駁回。」、「駁回理由,如投信公司對同一標的不可以做反向的交易,或交易的張數超出規定的比例。」(104年12月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五第6頁反面)。
2.證人即前日盛投信公司經理人鄭秀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專戶管理部門主管審查經理人投資決定時,可以退回其投資決定。但應該不行變更經理人投資決定,因為你出具的投資分析依據是買進,不能變成賣,或將投資是買A股,現在買B股,B股沒有投資分析依據,不能買。」(104年12月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五第15頁反面)。
3.證人即日盛投信專戶管理部主管王順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投資決定作業中審核程序為何?)所有作業流程都是在安控系統中完成,負責撰寫人會寫買進報告書,經安控確認後,交由上一層審核,審核通過後,基金經理人所開的買進決定書才能成立,買進決定書一定要經過安控確認交由上一層審核通過後,才能印出書面資料,送交易室進行交易。」、「投資分析跟投資決定在安控系統中完成,都有紀錄可查。」(102年4月25日訊問筆錄,偵24卷第162頁)。
4.證人即日盛投信基金管理部協理林一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有關投資分析報告及投資決定書之審核流程為何?)是電腦安控系統,直接在上面生成,如果要寫賣出報告就直接在安控系統內生成,撰寫完成後送主管審核,主管審核完會進入系統中形成決定書可以引用的依據,經理人就可以引用該分析報告生成投資決定書,開單完成後送主管審核,通過後就可以列印送交易室,完成開單的動作。」(102年4月25日訊問筆錄,偵24卷第176頁)。
5.證人即日盛投信公司專戶管理部投資經理人李欣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投資分析報告書、賣出決定書之審核程序為何?)研究員生成投資分析報告後,研究部門主管會審核,這都是在安控系統下執行...。會使用到投資分析報告時系統才會有投資分析報告,經理人會進入系統看有無買進投資分析報告,有之後才可以在安控系統中開單,開單後會試算,試算通過所有法規、契約、內規後才到主管那邊審核,審核通過後,經理人才可列印投資決定書,送交易室執行投資。」(102年4月26日訊問筆錄,偵25卷第17頁)
6.證人即元大寶來投信公司基金經理人陳碧芬於調查中供稱:「(問:在基金經理人開出投資決定書後,主管是線上審核?線上審核基準為何?)是,我們稱風控系統,通常是不能超過一定量的百分比,還有反向控制,個股沒有放進BUY LIST(將信用風險高的比例先扣除)中就不能下單。」(102年6月10日訊問筆錄,偵59卷第100頁)。
㈦其後交易室投資執行階段,依決定書上個股標的、數量,在
指定價格以內向證券商營業員下單進行股票交易。交易員無法更改經理人書面投資決定(除非經理人得再以書面刪單或改量、改價),交易室執行交易結果不須回報給開立決定書之經理人,如無法達成投資決定書交易價量,敘明原因出具差異分析報告。是以,實際完成決定書內容的交易時間、成交的數量、價格,須經交易員依盤中市場走勢,轉向證券商下單經交易所進行電腦撮合而定,且經理人、交易員各自獨立行使職務,經理人不能干涉交易室執行投資之流程、時點,只能透過安控系統追蹤執行進度,此據:
1.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交易員下單委買個股時,有無密集逐步墊高股價之委買方式,我不會知道,我們開完單交給交易室之後就不會去管,我也沒有特別注意有沒有逐步墊高情形,我每天會將投資組合印出,我不會看交易員的明細、張數,雖然有交易對帳單,但是因為我買的張數多,所以不會一筆筆看明細,我只看均價。」(102年4月8日訊問筆錄,偵23卷第15頁)。
2.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們下單給交易室後,下單種類分兩種,一種是我們要買多少量,從開始到最後收盤的均價,均價就是讓交易員根據今日走勢,由交易員控管買賣價格,我們只要交易員有買到我們的量就可以;另一種是我們會下限價單,我們要求在這個價位以下買完,交易員要買什麼價位也是交易員決定,我們只要求要買在這個價位以下。」(102年4月3日訊問筆錄,偵55卷第80頁)。
3.證人即日盛投信公司投資處總經理張達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經理人在開立投資決定書時,上面所寫的投資價格會不會是最後實際上的執行交易價格?)不一定是。市場在變動,而且上面寫投資價格是那個價格上限或下限,實際成交價格是在價格內由交易室做交易後的結果,在價格上下限以內由交易室決定。」(104年12月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五第11頁)。
4.證人日盛投信公司資產管理處交易員楊梅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日盛投信公司資產管理處當交易員,從我到職即98年10月起,到乙○今年初離職,有協助經理人乙○、周榮正操作勞退基金」、「經理人在操作政府基金時,會先在電腦上開單,決定買賣標的、數量,送進交易室電腦,但我們會等到經理人另外開出的書面單到之後,再依書面單執行。我們拿到單子就看上面要作哪些股票,一整個盤大概4小時,我們會分時間,通常我會分4筆到5筆打電話給券商營業員作下單,請他們買進或賣出,之後我打電話或營業員回報確認有無成交,如未成交,我會考量是同價格繼續等待或在經理人決定價格區間內改價買進或賣出。」、「通常經理人會給一個最高價格及最多數量,只要在他的範圍內由我們衡量處理」、「(問:如果未達經理人要求的數量時,要如何處理?)原則上我們會儘量達成,如果未達成,就可能等到股價達到經理人要求的股價區間再買賣,如果當日都無法達到,就打電話通知經理人,經理人再決定是否刪單不再買股票,或是改變價格、數量,但不管是刪單或改變價格、數量都會有書面。」、「我們在13時15分以前就要執行完畢,除有一種情形是離價,經理人不改單繼續掛在上面,到了13時30分會再跟營業員確定一次,但收盤後就不會再交易」、「乙○的習慣不一定,他有時會刪單,有時會掛著等」、「(問:確認股票買進或賣出後,是否要回報經理人?)不用,通常在盤商會MAIL電子檔給我們,或我們自己KEY成電子檔,經理人應該可直接從他的電腦去看到成交結果」、「經理人不可以直接以電話要求交易員下單,一定要有書面,我們才會處理。經理人決定書會集中放在交易室櫃子,等金檢例行檢查過後再送到倉庫去」、「乙○代操勞退新制97、勞退舊制99這二個帳戶,原則就是一個標案就代表一個帳戶,經理人下單時,一個帳戶會有一張單子,單子裡可能有買賣好幾支股票,一天不一定只開一張單子。」(102年4月10日訊問筆錄,偵23卷第56-59頁)。
5.證人即日盛投信公司資產管理處交易員葉維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工作會輪調,我有很多個帳戶,大約十多個,目前基金經理人不同的就是4個。以現在勞退來說,乙○有3個帳戶,去年有勞新97-1續、舊制勞退99-1,我們有三人在做,基本上3個月輪調一次,不一定每都輪調」、「執行投資交易時,證券商用電話回報,每一筆的第一張跟全部成交都要回報,但如果成交部分張數,我會問營業員成交幾張,再決定是否要改價。」、「就是每筆成交多少會告訴我,我們在10時30分、12點我會KEY價、量,因為規定在12時50分要做三分之二量,1時15分要做完全部的量」、「(問:每日執行交易後,差異報告原因最多為何?)大部分應該是限價內成交量不足,例如當天成交價23-25,但經理人開限價20以下買進。」(102年4月10日訊問筆錄,偵23卷第73-74頁)。
6.證人即日盛投信公司資產管理處交易員翟泰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基金經理人乙○、周榮正將投資決定交給我,我們只接受投資決定書,何時出具研究報告我不知道,我們只是執行經理人決定,我們不會參加早會、月會及所有投資會議」、「價量規範都在決定書上,經理人會開出數量跟價格,價格有時會限定,有時不會限定,我們在決定書範圍內執行,我們在價的範圍內儘量滿足經理人的要求數量」、「每日交易的價量,我們不會主動提供資料給經理人,如果他們要,我們會提供交易明細。經理人每天都有投資組合表列印持有股票之價量,如果經理人有看就會知道成交價量」、「如果交易室無法滿足投資決定書交易價量,就是出具差異分析報告,敘明原因。」(102年4月10日訊問筆錄,偵23卷第38-39頁)。
7.證人李欣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公司安控系統在交易員執行投資交易後,基金經理人如何得知執行結果?)10:30左右,交易員會將成交狀況輸入系統,之後每30分或一小時會更新執行進度。」(102年4月26日訊問筆錄,偵25卷第18頁)。
8.元大寶來投信公司交易部交易員許雅嵐於偵查中證稱:「經理人做好投資決定經過主管核准後,透過電子下單系統下單到交易室,我們從電子系統看到後就做接單動作,然後執行。如果價量未達到經理人下單要求,交易室會進行檢討,如果買進的量未達到要求,會跟經理人解釋,例如當天個股盤勢有急拉狀況導致無法買足,我們會有投資執行表,會在上面載明無法達成理由。」、「國內股票就是電子下單介面,經理人透過電子下單,不會給我們書面。」、「我們通常是依照經理人下單指定去做執行,交易室會計算成交金額,如果金額很大,可能會拆成兩到三家券商去下單,如果比較小就不會拆,例如下到2、3千張,我們就會去拆,但是也要看交易員個人作法,這不是硬性規定要怎麼執行。」、「盤前偶爾會有單,但是比較少,交易員交易時間,如果經理人下均價單《下CD單,做市場均價》,我們會做到1:20,例如經理人下100張CD單,我們可能會每隔一段時間下10張,均價單如果是買進時,就是漲停價以下都可以買進,至於掛單買進價格要看下單當時價格而定。」、「經理人下均價單,我們就是分批買進,還會分不同券商下單。」、「如果經理人要刪單,會先問我們執行情形,如果已經部分成交,只能就未成交部分做取消。」、「成交後就是直接打在成交回報系統,經理人可以看到資料。」、「我們每隔一段時間會將成交情形回報到系統上,我差不多是半小時會回報一次,這也沒有硬性規定,要看每個交易員的作法,跟當天接單數量多寡也有關係,如果單量比較大要先以下單為主,才能作成交回報。」、「交易室是對交割部,交割部是對會計部。交易室只會列出大項交易明細給交割部,只會有當天交易個股成交均價跟總數量。交割部會再從系統列印出比較詳細資料給會計部作帳,才會包含個股個別成交價格和成交數量。經理人是直接看成交回報系統。」、「每日成交之價、量未達到基金經理人下單之價、量,會跟經理人回報,在執行表上寫明差異分析,並載明無法達成原因。檢討部分會有主管來做檢討交易員執行的績效。」、「差異報告之原因,通常是漲停、跌停,無法達成經理人下單的量,或者是經理人有價格限制,但是股價已經漲過經理人價的限制。」;「(問:對於基金經理人所開出投資決定書內容,交易室交易員是否可以變更交易內容?)不可以。我們也沒有任何介面可以更改。」(102年5月21日詢問及訊問筆錄,偵59卷第29-43頁)。
9.證人即元大寶來投信公司基金經理人陳碧芬於調查中供稱:「(問:基金經理人開出投資決定書後,相關投資決定各股價量,交易室交易員是否可以任意變更?)不可以,但是例如投資分析報告上目標價雖然寫100,但是不一定會買到100,如果當時股價是90,可能會用90去買,或用全場均價去買。投資決定書上面的價、量,例如如果下100張寫CD單《均價》,例如當天漲停或跌停,是以平均單位時間去下單,將所有量做完,價就不管,因為是平均,如果是OB單《限價》,經理人會要求在限價下買進,寶來投信時期會寫OB單,不過到元大寶來時期就改為Limit order(限價單),代表如果經理人寫90元,最高只能買到90元。」(102年6月10日訊問筆錄,偵59卷第99頁)。
㈧是以,交易室投資執行流程中,並非一味依照經理人指定的
價格及數量一次買足或賣出,而是考量市場當時價格或交易量走勢、波動,在電腦安全控管系統範圍內,向證券商進行下單,可能是一次下單或拆單向不同證券商下單,或分時段分批買進,各個交易員操作模式亦不盡相同。
㈨再以,股票市場盤中交易瞬息萬變,個股交易往往以秒單位
跳檔,相對委託縱操股價之行為人往出於事前謀意,約定個股交易價量及時點,甚或於盤中依市場狀況密切聯繫應變,一賣一買,以免錯失先機。惟查,被告二人身為基金經理人,依上開投資四大流程,於引用研究員就個股有效投資分析報告,完成開立投資決定書,通過主管審核之際,固能明確知悉決定書內容即買賣個股限價及數量,惟囿於市場供需關係,交易室並不一定能在同日完成所有決定書指示內容,交易方式可能為一次交易或拆單執行,縱能完成決定書交易,證券商營業員實際交易時間、完成花費時間、成交均價或數量,此為投資經理人所無法預見或掌控,或與預期有落差,另乙○、丙○○同分別透過營業員陳昱珊、歐陽佩佳下單,亦僅於下單及回報結果時會有聯絡,同樣不能掌握為自己買賣股票之時點或進度,此與上述常見相對委託買賣雙方事前或事中合意,或為刻意製造市場個股交易熱絡的假象,以拉抬或炒作股價之操縱行為有異。再者,交易員執行投資之行為,對於個股在盤中股價影響有限(詳如後述有關本件不成內線交易罪理由),被告行為手段既非為操作拉抬個股價格,故交易期間盤中價格屢有波動,其買進在先時買入價位亦有較政府基進買進價格為高的情形,故被告先行買進個股,亦難期待其得因政府基金同時買進而抬升股價。是以,被告二人辯稱,並未藉機先行為自己以低價買進股票,將自己持股以高價賣出倒貨給勞退基金,故意為先行交易,相對委託,並非無據。
㈩況且,依被告乙○就起訴書附表四個股具體交易行為,經辯
護人於原審比對全部106筆交易統計結果,其中22筆交易乙○以吳淑吟帳戶買進時間點晚於勞退基金買進時點,有17筆交易吳淑吟帳戶先買時間差距不到5分鐘,有15筆交易係日盛投信公司研究員作成買進建議投資分析報告前,吳淑吟帳戶已經買進,29筆交易買進價格竟高於勞退基金之進價,另有30筆交易吳淑吟帳戶與勞退基金買進均價差距不到百分之一等情(原審卷六第77頁反面至第82頁、被告乙○原審答辯書狀卷一第30-31頁、第35頁,各股二帳戶間之實際交易分析亦如辯護人整理之同卷第240-253頁、被告乙○原審答辯書狀卷二第2-36頁、第59-68頁),可見並非全屬先行交易。是以,起訴意旨稱其為勞退基金開立決定書時均以較高於自己買價開單,或引起其他投資人更進,使股價上揚,再行脫手獲利之「先行交易」事實,即失所據。
此外,起訴書附表五「個股相對成交資料」17檔個股,所列
乙○代操政府基金買進股票與吳淑吟上開帳戶相對委託成交資料,經比對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基金下單使用券商代號及帳號,大部分帳戶的交易紀錄均非乙○代操之政府基金買進個股所為交易,不能認其有相對委託的行為:
1.「1304台聚」:全部所列買方為「新制勞退9(代號)918W-411327(帳號)」、「退撫99、0000-0000000」、「日盛勞退新585Y-121729」、「新制勞退00000-0000000」、「退撫二日盛585U-476944」、「新勞退99、0000-000000」、「新制勞退全779Z-258270」、「退撫委日盛585U-474276」」等帳號(部分屬新制勞退99-2基金所用的帳戶,惟附表所示交易時間當時代操經理人為周榮正,乙○自101年10月22日始接任為經理人)買進個股交易紀錄,並非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乙○代操期間的勞退基金下單使用的帳戶。
2.「2354鴻準」:全部所列買方為「退撫基金9、538L-23565」、「退99日盛、0000-0000000」、「退撫00-0000-0000000」買進個股交易紀錄,並非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乙○代操期間的勞退基金下單使用的帳戶。
3.「2545皇翔」:全部所列買方為「國保第二次0000-000000」、「退99日盛、0000-0000000」買進個股交易紀錄,並非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乙○代操期間的勞退基金下單使用的帳戶。
4.「2911麗嬰房」:全部所列買方為「新制勞退全779Z-258270」、「退99日盛、0000-0000000」買進個股交易紀錄,並非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乙○代操期間的勞退基金下單使用的帳戶。
5.「3008大立光」:公訴人刪除此部分相對成交紀錄(見一審檢察官補充資料卷二第4頁104年4月9日補充理由書㈥附件二)。
6.「3014聯陽」:全部所列買方為「退撫會96、0000-000000」、「公務人員退0000-0000000」買進個股交易紀錄,並非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乙○代操期間的勞退基金下單使用的帳戶。
7.「3017奇鋐」:全部所列買方為「退撫96年0000-000000」買進個股交易紀錄,並非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乙○代操期間的勞退基金下單使用的帳戶。
8.「3189景碩」:全部所列買方為「新制勞退9、918W-411327」、「退撫二日盛585U-476944」、「日盛勞退新585Y-121729」、「公務人員退0000-0000000」買進個股交易紀錄,並非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乙○代操期間的勞退基金下單使用的帳戶。
9.「3454晶睿」:全部所列買方為「日盛勞退新585Y-121729」、「新制勞退00000-0000000」、「新制勞退全779Z-258270」、「退撫00-0000-0000000」、「公務人員退779C-58061」、「退撫00-0000-000000」、「退撫二日盛585U-476944」、「日盛勞退新585Y-121729」、「公務人員退0000-000000 0」等帳號買進個股交易紀錄,並非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乙○代操期間的勞退基金下單使用的帳戶。
10.「3533嘉澤」:買方為「新制勞退9、0000-000000」、「退99日盛、0000-0000000」等帳號買進個股交易紀錄,並非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乙○代操期間的勞退基金下單使用的帳戶。
11.「3584介面」:全數所列買方為「退撫會96、0000-000000」帳號買進個股交易紀錄,並非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乙○代操期間的勞退基金下單使用的帳戶。
12.「4105東洋」:買方為「退撫99-2、0000-0000000」、「新制勞退99-2、0000- 0000000」買進個股交易紀錄,並非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乙○代操期間的勞退基金下單使用的帳戶。
13.「5388中磊」:全數所列買方為「退撫委日盛585U-474276」、「公務人員退0000-0000000」、「國保第二次0000-000000」、「國保2日盛0000-0000000」、「國保二日盛0000-0000000」、「退99日盛0000-0000000」、「日盛勞退新585Y-121729」、「退撫二日盛585U-476944」、「退撫00-0000-0000000」、「公務人員退0000-0000000」等帳號買進個股交易紀錄,並非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乙○代操期間的勞退基金下單使用的帳戶。
14.「6153嘉聯益」:全數所列買方為「退99日盛0000-0000000」、「國保二日盛0000-0000000」、「退撫基金9、538L-23565」、「公務人員退0000-0000000」、「退撫委日盛585U-474276」、「國保第二次0000-0000000」、「國寶二日盛0000-0000000」、「國保第二次0000-000000」等帳號買進個股交易紀錄,並非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乙○代操期間的勞退基金下單使用的帳戶。
15.「6261久元」:全數所列買方為「國寶00000-000000」、「退撫99-1、538L-23565」、「國寶00000-000000」、「新制勞退99-2、0000-0000000」、「退撫99-2、0000-00000
0 」、「新制勞退99-2、779Z-258270」、「新制勞退99-2、918W-411327」等帳號買進個股交易紀錄,並非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乙○代操期間的勞退基金下單使用的帳戶。
16.「6271同欣電」:全數所列買方為「公務人員退0000-0000000」、「國保2日盛0000-0000000」、「公務人員退0000-0000000」等帳號買進個股交易紀錄,並非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乙○代操期間的勞退基金下單使用的帳戶。
17.公訴人於104年4月9日補充理由書㈥附件二附表中,僅保留其中10檔個股相對成交紀錄(見一審檢察官補充資料卷二第4頁),台聚、鴻準、大立光、晶睿、嘉澤、久元、同欣電等7檔個股已未列於附表中。
同理,起訴書附表八「個股相對成交資料」24檔個股,固列
丙○○代操政府基金買進股票與郭佳真等人頭帳戶相對委託成交資料,惟經比對起訴書附表二及公訴人所更正後之附表(一審檢察官補充資料卷一第208頁)政府基金在證券商下單所使用之代號與帳號,其中下列各帳戶的交易紀錄應非丙○○代操之政府基金買進個股的交易行為,不能認其有相對委託成交的犯行:
1.「1507永大」:買方均為「新制勞工退(代號)0000-000(帳號)」買進個股交易紀錄,並非如起訴書附表二及公訴人更正後附表所示丙○○代操的勞退基金下單使用的帳戶。
2.「1733五鼎」:買方為「新制勞工退0000-000」、「新制勞退00000-0000000」、「舊制勞退00000-0000000」、「勞保六寶來0000-0000000」買進個股交易紀錄,非丙○○代操的勞退基金下單使用的帳戶。
3.「1785光洋科」:買方為「舊制勞退99-1、0000-0000000」、「舊制勞退98-2、0000-000000」買進個股交易紀錄,非丙○○代操的勞退基金下單使用的帳戶。
4.「2301光寶科」:買方為「舊制勞退9、0000-0000」、「新99寶、0000-000000」、「勞新98寶0000-0000000」、「勞保局第六971D-191951」、「勞保局第六538L-23141」、「新制勞退00000-0000000」買進個股交易紀錄,非丙○○代操的勞退基金下單使用的帳戶。
5.「2382廣達」:買方為「新制勞退9、0000-000000」買進個股交易紀錄,均非丙○○代操的勞退基金下單使用的帳戶。
6.「2385群光」:買方「勞保局第六538L-23141」、「新99寶、0000-000000」、「舊制勞退9、0000-000000」、「寶來舊99、0000-0000000」、「新99寶、0000-000000」、「新制勞退9、971D-191841」、「寶來舊99、0000-0000000」買進個股交易紀錄,非丙○○代操的勞退基金下單使用的帳戶。
7.「2905三商行」:買方「新制勞工退0000-000」、「新制勞退9、0000-000000」、「新制勞退1、0000-000000」、「新制勞退1、0000-0000000」、「新制勞退1、971D-199937」買進個股交易紀錄,均非丙○○代操的勞退基金下單使用的帳戶。
8.「3034聯詠」:買方「勞保局第六538L-23141」買進個股交易紀錄,非丙○○代操的勞退基金下單使用的帳戶。
9.「3264欣詮」:買方「舊制勞退99-1、0000-000000」、「舊制勞退98-2、918W-405728」、「勞保00000-0000000」買進個股交易紀錄,非丙○○代操的勞退基金下單使用的帳戶。
10.「3356奇偶」:買方「新制勞工退0000-000」、「勞退委寶來0000-0000000」、「勞保局第六971D-191951」、「新制勞退00000-0000000」買進個股交易紀錄,非丙○○代操的勞退基金下單使用的帳戶。
11.「3454晶睿」:所列全數買方為「勞保00000-0000000」、「舊制勞退98-2(代號)0000-000000」、「舊制勞退99-1、0000-000000」買進個股交易紀錄,均非丙○○代操的勞退基金下單使用的帳戶。
12.「3591艾笛森」:買方「舊制勞退9、918W-405728」、「勞保局第六538L-23141」、「勞保局第六971D-191951」、「舊制勞退9、0000-0000」、「舊制勞退9、0000-000000
0 」買進個股交易紀錄,非丙○○代操的勞退基金下單使用的帳戶。
13.「3698隆達」:所列全數買方為「新制勞退00000-0000000」、「新制勞退9、971D-191841」、「勞退委寶來0000-0000000」買進個股交易紀錄,均非丙○○代操的勞退基金下單使用的帳戶。
14.「4102永日」:買方為「新制勞退99-2、0000-000000」、「舊制勞退98-2、0000-000000」、「新制勞退99-2、0000-0000000」、「勞保00000-0000000」買進個股交易紀錄,非丙○○代操的勞退基金下單使用的帳戶。
15.「4906正文」:買方為「舊982寶、0000-0000000」、「勞保局第六971D-191951」買進個股交易紀錄,非丙○○代操的勞退基金下單使用的帳戶。
16.「5871F-中租」:買方為「新制勞工退0000-000帳號」、「新制勞退00000-0000000」買進個股交易紀錄,非丙○○代操的勞退基金下單使用的帳戶。
17.「6286立錡」:所列全數買方為「勞退委寶來0000-0000000」、「勞保六寶來0000-0000000」、「舊制勞退9、918W-405728」、「舊制勞退9、0000-0000」買進個股交易紀錄,非丙○○代操的勞退基金下單使用的帳戶。
18.「8039台虹」:買方為「新制勞退9、0000-000000」、「舊制勞退00000-0000000」買進個股交易紀錄,非丙○○代操的勞退基金下單使用的帳戶。
19.「9941裕融」:所列全數買方為「勞退委寶來0000-0000000」買進個股交易紀錄,均非丙○○代操的勞退基金下單使用的帳戶。
20.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先以104年4月9日補充理由書㈥附件三附表中,僅保留其中20檔個股相對成交紀錄(見一審檢察官補充資料卷二第5頁)。嗣再於論告書中,亦以非由丙○○代操勞退基金買進之交易紀錄為剔除標準,最後僅保留五鼎、喬山、光寶科、群光、益航、奇偶、艾笛森、大聯大、正文、台虹等10檔股票作為相對委託標的之事實(見一審檢察官補充資料卷二第108- 109頁、第138-149頁)。
四、無合理分析基礎及依據之背信行為: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9年9月21日至101年8月13日間
開立決定書多次買進尚志(3757)、綠能(3519)、新日光(3576)、F-譜瑞(4966),丙○○於100年2月24日至100年5月13日間多日買進KY晨星(3697),未依專業、經驗審慎各該股票投資價值及時機,或未更新報告內容,或報告內容前後矛盾,投資決定引用欠缺合理分析基礎依據之投資分析報告,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分別致勞退基金受有1億5,905萬5,355元(乙○部分)、3億7,843萬6,664元(丙○○部分)之損害,因認被告二人此部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起訴書第18-22頁、第33-35頁)。㈡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及涉
案標的個股投資分析報告、投資決策小組會議內容、專戶/全委檢討報告、稽核報告、金管會裁處函文、勞工退休金監理委員會相關函文為主要依據(乙○證據清單編號40-55;丙○○證據清單編號24-31)。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代操勞退基金於上開期間買賣尚志、綠能、新日光、F-譜瑞、KY晨星等個股,惟均否認有背信罪嫌,分別以:
1.被告乙○辯稱略以:其依據研究員建議買進報告及基金投資原則等特性所為之投資決定,具備合理分析依據,經理人之投資決定事涉商業判斷,公訴人以事後觀質疑被告行為當時之決定,有違商業判斷原則,且以不同時點、不同人所撰寫報告彼此不同遽謂決定欠缺合理分析,忽略不同經理人、研究員及經理人職務間投資看法不同、投資決策經常隨機變化之交易常態,況被告並無合理動機,故意以欠缺合理投資依據之方式進行投資,損害日盛投信公司(詳見原審卷六第91-96頁之綜合辯護意旨狀)。
2.被告丙○○辯稱略以:其決定買進KY晨星股票,係依循元大寶來投信公司選入選股池、研究員撰寫買進投資分析報告後,始得開立決定書,並經部門主管林勝昌及投資長楊定國核決後,始得下單買進。且KY晨星當時自99年12月24日首次掛牌上市後,三大法人持續看好,有多家專業投資機構之投資建議報告可稽,確有投資價值,又晨星公司為使財務資訊公開,主導以高於法令之規格,每月公告營收狀況,亦主動將庫藏股買回事項列為重大訊息公告於投資大眾,顯見其公司營業及財務狀況透明,並無公訴人所指資訊透明度低的情況。末查,投資有其風險,經理人本於專業判斷,若符合內控及相關規範,實不應以市場結果後見之明,論斷決策行為當時之判斷錯誤,而遽論以背信罪責(詳見被告丙○○原審答辯狀卷第45-50頁)。
㈢投信公司投資決定之投資分析報告分析基礎與根據,有下開法令可循: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報告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報告,其分析報告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八、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或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者。但能提供合理解釋者,不在此限。」,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7條第1項、第59條第8款定有明文。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投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報告作成決定書,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報告,其分析報告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前項分析報告應記載分析基礎、根據及建議;」,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投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報告作成決定書,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報告,其分析報告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前項分析報告應記載分析基礎、根據及建議;決定書應載明決定買賣之標的種類、數量、價格及時機;執行紀錄應記載實際買賣標的之種類、數量、價格及時間,並說明差異原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28條第1、2項可參。
4.全權委託投資之投資或交易決定,應由投資經理人依據前條投資或交易分析報告及考量客戶各項委任條件後,客觀公正地依客戶別作成投資或交易決定書,再通知業務員執行買賣等事項;投資分析報告與決定並應有合理之基礎及根據,「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第35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㈣再者,投信公司研究人員就所負責產業領域,從整體經濟、
產業、公司財務資料、產品跟市場、股價變動、公司未來發展趨勢等面向進行分析,經研究部門內部討論及主管審核,主動撰擬提具投資分析報告,係獨立作業,以供經理人援引為開立決定書之依據,並不受基金經理人意見之拘束,亦無須再與經理人討論,此據證人即日盛投信公司投資研究部協理張雅芳於原審審理中供稱:「96年1月1日到100年4月29日任投資研究部研究主管。」、「研究員針對上市櫃公司及總體經濟狀況做研究分析,提出投資建議」、「個股投資研究需要寫投資分析報告」、「基本上投資建議不管買或賣,認為需要提出建議時就會寫,平常也會寫拜訪紀錄報告供基金經理人參考。」、「基本上投資分析報告是研究員主動提出。」、「我們會根據國內外取得的資訊、拜訪公司的看法,我們在研究部討論後,研究員再提出投資分析報告。」、「日盛投信內部有一個系統,可讓我們寫報告」(105年1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五第64頁)、「部門主管審核重點是資料數據的正確性、投資建議合理性。」、「(問:主管會不會查閱之前的報告?)如果看起來跟印象中有點落差,會看一下。沒有強制一定要參閱同一公司出具的投資分析報告。」、「主管審核通過後,研究員的研究報告就可上傳到日盛投信內部系統」、「部門主管對研究員撰寫投資分析報告投資方向之結論、建議買賣價格不行逕為修改。如果有意見,請研究員討論過,雙方意見差異大,就不會通過。」(同卷第65頁)、證稱,研究員之投資分析報告是經研究員蒐集資訊、拜訪公司後,主動提出,經其審核後上傳內部系統,供經理人引用作為投資之依據。研究部主管審查重點在於資料數據的正確性、投資建議合理性,但不會逕行修改研究員所提投資方向結論、建議買賣價格等內容,日盛投信公司沒有強制要求個股先前出具的投資分析報告。
㈤經理人開立決定書前要引據投資分析報告,部分投資分析報
告是晨會討論後才製作,經理人容會提供對個股看法及建議,研究員會參考基金經理人的意見,但前提是研究員認同推薦始會出具報告,且報告上傳到系統時間也不一定是晨會討論當日,研究員上傳報告之後經理人才能引用作為投資決策的依據,但作成投資過程中不需再與研究員討論,經理人、研究員權責分工均是獨立判斷,並不會因經理人的要求,即出具建議買進個股的投資分析報告:
1.證人周榮正於原審審理中結稱:「(問:是否有經理人在晨會報告欲買進個股後,才由研究員出具建議買進之投資分析報告?這種情況常見嗎?)我個人沒有。研究員推薦股票關係到他自己年終考核績效,所以他不會因為別人叫他寫什麼報告他就願意寫什麼報告。」、「年終考核關係到他的獎金,也關係到他以後可否升遷。」;「(問:經理人在決定買進個股前是否會與研究員進行討論?)不一定會。我不是說每一檔我都會跟他討論,如果晨會可說服我我就不需要跟他討論,會討論的話就是我對他晨會的報告有一些疑問,我會找他把疑點澄清,澄清後我才會買進這檔股票。(原審卷五第31頁,104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
2.證人張雅芳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研究員及投資研究部主管需參加日盛投信每日舉行的晨會。基金經理人(政府基金及共同基金)會參加晨會」(105年1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五第65頁反面)、「所有交易前都要有投資分析報告。有些會晨會討論後才寫出來,因為有一些是當天的突發事件」、「(問:晨會中對研究員推薦之個股,若有經理人表示欲購買該個股,若日盛投信內部尚無可資引用之投資分析報告,研究員是否會就其推薦、經理人當日欲買進之個股製作投資分析報告?)如果研究員也推薦的話,會。研究員有要推薦的話,他會先準備好投資分析報告,但是否在當天上傳到系統就不一定。」、「(問:在日盛投信晨會中研究員、經理人是否會提出對個股看法,建議買進或賣出?)會,討論跟建議都有。」(同卷第66頁)、「研究員在撰寫投資分析報告時會參考基金經理人對個股之投資意見,因為基金經理人的經驗其實都滿資深,對市場會有一些看法,我們討論過後會做參考。」、「買進報告研究員會寫,但賣出報告因基金經理人對個股的決策跟投資組合決策,不盡相同,所以賣出報告由基金經理人自己寫。但是研究員在會議或平常討論時,如果對個股看法有改變,如原先建議買進,後來改為賣出,會對賣出的建議提出看法。」、「基金經理人(共同基金、政府基金)欲以其代操之基金買進個股,需有投資分析報告作為依據」、「所有日盛投信負責基金操作之經理人均可從內部系統看到投資研究部研究員所製作投資分析報告。」、「研究部所出具的投資分析報告,所有基金經理人都可引用。」(同卷第67頁)、「研究員寫完上傳時,其實並不會知道他有無被引用。之後有時討論,基金經理人表達有買進想法,基金的投資內容每個月會揭露十大持股,每季會揭露持股明細,所以研究員看到基金經理人持股後,就會知道報告有無被引用。」、「(問:就個股製作投資分析報告,是否需參考同一個股先前投資分析報告?)沒有規定,可參考,也可不參考。」(同卷第69頁)、「(問:因基金經理人買進特定股票需依據研究員出具之投資分析報告,依你在投資研究部之經驗,是否曾有基金經理人請研究員撰寫特定檔股票之買進投資分析報告,以支持其所欲進行之投資決定?)基金經理人如果覺得哪一些公司值得看,會建議我們也去研究、瞭解,研究員如果看完認同會提出投資分析報告。如果不認同,就不會提出投資分析報告,所以我們不會因為基金經理人直接說要寫什麼就寫什麼。」、「(問:依你在日盛投信在投資研究部服務之經驗,日盛投信經理人若欲投資買進特定檔股票,是否會與研究員討論該檔股票?)不會,他的投資決定不需要跟我們討論。」、「我們的流程應該是分兩階段,第一階段是研究員報告做投資建議,基金經理人會表示看法,但不會提出他要買或賣。第二階段,研究員離席後,基金經理人會表達他們當天買進或賣出的決定,這部分研究員不會知道。」(同卷第70頁)。
3.證人鄭秀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經理人所為投資決定書之依據為買進跟賣出之投資分析報告」、「個股公司投資分析報告內容就不一定涵蓋總體經濟分析,要視狀況,如果出現系統性風險要降低持股時就會提到總體經濟。」、「金管會要求投資分析報告內容一定要有四大要項(產業概況、公司營運概況、財務分析、結論與建議),在分析產業的發展趨勢,包括整個供需狀況、產業成長狀況或是產品價格趨勢、競爭的態勢、產業上下游狀況等。」、「財務分析是近兩年營收、獲利、EPS。營收減少、獲利增加可能是來自產品結構的調整,例如低毛利率比重下降,高毛利率比重上升,所以可能導致營收減少,或者將代理業務、低毛利、虧損沒有獲利業務切割出去或不做,則營收會下降,但獲利會提升。」、「公司經營概況可包含月營收動態、季報、年報狀況以及公司競爭優劣勢、產品結構、獲利率趨勢、成長動能等。」、「(問:日盛投信有關投資分析報告內容是否涵蓋個股股價變動分析?)評論本益比、殖利率、PBR(股價淨值比)是否偏高或偏低。這也是會因為經理人不同而有差異,我是價值投資,通常結論建議會因為股價變動、本益比、股價淨值比出現較大波動,建議逢高賣出、逢低買進。本益比會依據公司的歷史本益比成長動能、ROE等因素去決定目標價本益比高低。」、「(問:日盛投信有關投資分析報告內容是否會參酌重大資訊觀測站所公布個股重大訊息?)通常部分個股重大訊息具參考性就會參考。有些流於形式,像媒體臆測就沒有參考性質,重大性如台積電公布購置資本支出的設備數據,或有些公司會有董監大股東申讓持股,發言人、財務長、CEO的更換。」(102年4月30日訊問筆錄,偵25卷第57-58 頁)。
㈥乙○為勞退基金買進「尚志」(3579)部分有引用研究員之投資分析報告作為依據:
1.乙○於99年9月21、23日各指定104.50元、111.50元以下價格,決定買進尚志股票各600張(即新制勞退97-1、舊制勞退99-1、新制勞退97-1A二日各200張),係依據乙○自己於99年9月21日撰寫買進投資分析報告,於買進報告就產業概況、公司營運展望、獲利預估、財務狀況(提供99年度第二季之負債比、流動比、速動比)等面為說明,結論記載:「尚志目前規劃藍寶石晶棒月產能10萬公厘,最快2010年第四季有產出貢獻,以目前藍寶石基板需求殷切下,極具想像空間。此外,尚志持有綠能超過20%,以綠能2011年獲利預估呈現跳躍式成長之下,獲利貢獻可觀」等語,而建議以每股123元價格買進,交易室於99年9月21、23日執行買進尚志股票。
2.嗣乙○於99年12月31日自行撰寫投資分析報告,結論以「明年尚志獲利大幅成長主要是靠轉投資公司綠能(37.68%)認列,然明年太陽能產業上半年仍有變數,未來金融資產評價損失恐將低於預期」,建議以每股90元賣出,乙○並於99年12月31日、100年1月3日開立決定書指定以「102元以上」、「100.50元以上」價格賣出400張(即新制勞退97-1、新制勞退97-1A各200張)、592張(即新制勞退97-1計107張、舊制勞退99-1計340張、新制勞退97-1A計145張)。
3.上情,已有:①乙○99年9月21日投資分析報告(扣案物編號C8-2,原審日2卷第184頁;偵38卷第61頁)。
②乙○99年12月31日投資分析報告(扣案物編號C8-2,原審日2卷第185頁;偵38卷第64頁)。
③日盛投信公司3579尚志股票決定書交易明細(偵38卷第81頁)。
4.公訴人以乙○所自行撰寫於99年7月12日投資分析報告:「隨著太陽能股短線股價漲幅大,本益比相對其他電子股高」(扣案物編號C8-2,原審日2卷第183頁;偵38卷第81頁),建議賣出尚志股票的結論,復於99年9月10日以「市調機構近期提出警告,雖然今年太陽能產業呈現供不應求情況,但2010年兩岸太陽能業者擴充太過於積極,可能導致明年供需反轉,變數大幅增加」為理由,看壞太陽能產業,建議賣出「綠能」股票,與同由其撰寫99年9月21日建議買進尚志股票之投資分析報告中有關「綠能2011年獲利預估呈現跳躍式成長之下,獲利貢獻可觀」之看法,自行撰寫報告,前後莫衷一是,且綠能、尚志同為太陽能類股,其於99年9月當時預期100年太陽能有供過於求之現象,卻出現左手賣出能綠,右手買進尚志之情況,顯然無合理分析基礎及依據(見起訴書第19頁;原審卷六第63頁反面、第64頁論告書㈡)。
5.惟查,乙○撰擬99年9月21日建議買進尚志股票之日盛投信公司於結論前段已經明確記載:「尚志目前規劃藍寶石晶棒月產能10萬公厘,最快2010年第四季有產出貢獻,以目前藍寶石基板需求殷切下,極具想像空間。」,為其建議買進的主要依據,亦係著眼於「藍寶石晶棒」應用層面非侷限太陽能產,舉凡智慧型手機、光學產業等高端電子產都有使用該零件之需求,而尚志公司上開產品即將步入量產出貨階段(參自原審卷六第92頁答辯意旨狀),因此認為尚志股票具有投資的價值,並非偏廢產業環境單一面向,起訴意旨僅僅以「太陽能產業未來趨勢」變化為選擇投資標的或投置配置組合的考量,尚不能遽認其乙○當時判斷買進尚志股票所引研究員買進投資報告即欠缺合理分析。
㈦乙○為勞退基金買進「綠能」(3519)部分有引用研究員之投資分析報告作為依據:
1.乙○於100年3月15日指定「161.50元以下」價格下單買進綠能股票475張(舊制勞退99-1)、587張(新制勞退97-1續),係依張雅芳研究員於同日建議買進之投資分析報告:「綠能公布Q1財報將認列CB轉換損失超過4億元,但預期Q2營收Q0Q可望挑戰20%,股價對同業仍處偏低水準」,交易室當日以每股155.18元成交均價,買進587張(新制勞退97-1續)綠能股票。
2.乙○於100年3月25日自己出具賣出建議之投資分析報告,於100年3月25、29日各指定「127元以上」(新制勞退97-1續369張、舊制勞退99-1計298張)、「131元以上」(新制勞退97-1續218張、舊制勞退99-1計177張)價格賣出綠能股票,交由交易室於上二日各以「133.54元」、「138.41元」之成交均價賣出369張、218張(均為新制勞退97-1續)。
3.乙○於100年4月25、26日分別指定「128.5元以下」、「
130.5元以下」買進綠能股票371張、366張(均新制勞退97-1續)、300張、296張(均舊制勞退99-1),係依張雅芳研究員於100年4月25日建議買進之投資分析報告,交易室先後於2日分別以「122. 82元」、「125.79元」成交均價,買進371張、366張(新制勞退97-1續)綠能股票。
4.乙○於100年7月12日自己出具綠能股票之「個股損失檢討報告」:「1.投資檢討:持股率0.95、損益率-27.8162、未來因應操作策略-停損。2.未來操作策略:歐債風爆越演越烈,甚至連義大利也捲入其中。由於義大利為全球第二大太陽能市場,下半年旺季可能再度落空,股價仍有下探風險」,於同月12、13日分別指定「89.8元以上」(舊制勞退99-1計596張、新制勞退97-1續計737張)、「84元以上」(舊制勞退99-1計401張、新制勞退97-1續計737張)價格全數賣出綠能股票,以執行停損,交易室於上二日各以「89.8元」、「
85.11元」成交均價,賣出195張(舊制勞退99-1)、737張(新制勞退97-1續)。
5.上情,亦有書證可資對照:①研究員張雅芳100年3月15日投資分析報告(扣案物編號C8-2
,原審日2卷第173頁;偵37卷第270頁)、乙○100年3月15日投資決定書、股票投資執行紀錄(偵37卷第283頁)。
②乙○100年3月25日投資分析報告(扣案物編號C8-2,原審日
2卷第174頁;偵37卷第274頁)、乙○100年3月25日及100年3月29日投資決定書、股票投資執行紀錄(偵37卷第284、285頁)。
③張雅芳100年4月25日投資分析報告(扣案物編號C8-2,原審
日2卷第175-176頁;偵37卷第275-276頁)、乙○100年4月25日及100年4月26日投資決定書、股票投資執行紀錄(偵37卷第287-288頁)。
④乙○100年7月12日個股損失檢討報告(偵37卷第281頁)、
乙○100年7月12日及100年7月13日投資決定書、股票投資執行紀錄(偵37卷第290、291頁)。
6.是以,乙○於100年3月15日、100年4月25日、26日開立決定買進股票,均係依研究人員張雅芳所撰寫之資分析報告為依據。
7.證人即日盛投信公司投資研究部協理張雅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提示偵37卷第270頁正反面專戶投資分析報告㈡,此份記載100年3月15日製作,建議以201元價格買進綠能(3519)之專戶投資分析報告,其報告人及部門主管欄位均蓋張雅芳印文,此份報告是否為你製作?)蓋我的印就是我做的。投資研究部基本上是我的意見。若該個股是在選股池內,總經理于蕙玲在投資研究部主管審核過後,就不會有意見,就會蓋章。」、「如果研究員寫了買進報告,基金經理人買了,但基金經理人賣出他自己寫的賣出報告時,研究員不會知道他賣出的理由。但下一次再有基金經理人買進時,被告或其他經理人在系統找不到可引用的買進報告,在系統無法開單,他就會找我們研究單位討論這個個股是不是我們的投資建議還是相同,如果是,是否針對我們的投資建議再針對這檔個股寫一次買進報告,這種情況下就會有,就是請我們針對哪一檔個股寫研究報告」(105年1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五第72頁)、「綠能第一份投資的買進報告(99年9月29日,偵37卷第266頁)是我自己主動推薦,主動寫的,第二份一樣是投資建議,是基金經理人有賣出報告過,如果基金經理人要再買進,必須要有買進的投資分析報告,我不太記得這份(100年3月15日)買進報告是乙○或其他經理人請我再寫。」、「有時我們因資訊有變動或時間超過三個月我們會主動更新,所以到底是我主動寫的或其他基金經理人或乙○要再買進請我寫的,我不太記得。」、「(問:在明細表所示時間裡面,只有乙○引用你所製作的100年3月15日這份報告,請問是否被告乙○在上開投資決定前是否有與你討論買進綠能之投資方向?)如果投資建議是一樣的,只是他不用特別跟我們討論,他就可決定,只是報告他無法直接引用,他請我們更新報告,我們重新製作報告,所以他投資決定不需要跟我們再討論,所以沒特別印象他有無跟我討論綠能。」、「有時會因綠能有更新數據,因為財報3個月或每個月營收有公布,這份報告已經超過3個月。就這一份我不記得。」、「(問:所以3月15日買進報告可能你主動更新,也可能是乙○要買,提醒你更新?)對,有可能。」、「(提示偵37卷第293頁綠能投資紀錄表,問:根據此表,你上開建議買進之投資分析報告係於100年3月15日9時4分7秒上傳,被告乙○則於同日9時4分56秒開單決定...,被告乙○是否在做成上開投資決定前建議或提醒你出具該投資分析報告?)我不太記得這一檔個股當時狀況,看起來開單跟上傳時間這麼短情形,第一可能是基金經理人上網找不到報告,提醒研究員更新。另外一個比較有可能的情形是,例如我們前1、2天可能更新資訊,其實已經寫好了,當天晨會報告在做推薦買進的建議,會後我們上傳報告,基金經理人才能開單,所以上傳報告的時間與開單時間會間隔很短,所以這部分就可能是我們主動,不見得是基金經理人要求更新。」(同卷第73頁);「(提示偵37卷第275頁正反面專戶投資分析報告㈡,問:此份記載100年4月25日製作,建議以140元價格買進綠能之專戶投資分析報告,其報告人及部門主管欄位均蓋張雅芳印文,此份報告是否為你製作?)蓋我章就是我做的。」、「(問:被告乙○在100年4月25日投資決定前,是否有與你討論買進綠能之投資方向?)剛提過基金經理人自己的投資決定不用跟我們說的。就產業建議,我們會做討論,但就4月25日這一次我不記得。」、「如果以這個時間點的話,我3月多有寫過1份,4月再寫的話,很可能是中間有人賣過,要再買必須要有買進的研究報告,所以這個時間來看,他應該是提醒我們沒有報告,再上傳後,他馬上單子可開出去。」、「我不知道他(乙○100年3月25日)有賣出,他應該是在100年4月25日如果要買進發現沒有報告,他會提醒我更新,也可能因為4月25日接近年報或第一季季報,我們晨會報告公司有更新資訊,雖股價有變動,但我們還是建議買進,我們去更新報告。」(同卷第75頁),已證稱99年9月29第一份日建議買進綠能股票的資分析報告(偵37卷第266頁)是由其主動推薦及撰寫,之後100年3月15日投資分析報告的時間,因已逾投資分析報告3個月有效期間,需要更新資訊而再行撰寫完成後,晨會得知推薦買進的建議,於會後上傳報告,以利基金經理人引用,所以研究員上傳報告時間與經理人開單時間會間隔短暫,此部分就可能是研究員主動更新,不見得是基金經理人要求更新。又其並不知悉乙○於100年3月25日有賣出綠能股票之情形,應該是100年4月25日要買進發現沒有報告,提醒其更新資訊,也可能因為4月25日接近年報或第一季季報公告期間,研究員在晨會報告公司有更新資訊,雖股價有變動,但建議買進,此均由研究員主動去更新投資分析報告。此外,經理人開立投資決定書不須與研究員討論,各自獨立作業,其亦無印象被告乙○曾於100年3月15日、4月25日及26日決定買進綠能股票過程中曾與其討論,或要求其配合出具建議買進之投資分析報告。
8.公訴人以乙○於99年9月10日自行撰寫投資分析報告之結論:「Gartner市調機構近期提出警告,雖然今年太陽能產業呈現供不應求情況,但2010年兩岸太陽能業者擴充太過於積極,可能導致明年供需反轉,變數大幅增加」(扣案物編號C8-2,原審日2卷第171頁),建議賣出綠能股票。再其於100年3月25日曾出具賣出綠能股票之投資分析報告,結論欄記載:「受到歐洲義大利、德國等市場觀望氣氛影響,3月中旬太陽能電池市場報價再出現下跌(二月止跌回穩)。由於報價走勢與法人預期有落差,故大幅減碼,使得綠能股價出現強勢補跌情況,建議先行減碼賣出換股操作,避開法人調節階段,待股價止穩後後再行佈局」,建議賣出。另於100年1月28日身兼綠能公司、尚志公司、大同公司董事長林蔚山涉嫌掏空集團公司資產,遭檢方搜索、約談,以2,000萬元交保,公司高層誠信出現問題,且以上開100年太陽能產業有供過於求及歐陸調降太陽能補助政策等不利投資之情形,仍抱持縱造成勞退基金損失亦無所謂之未必故意,於100年3月15日、4月25及26日買進綠能股票,並於股價下跌時賣出,造成鉅額虧損(見起訴書第20頁;原審卷六第66-67頁論告書㈡)。
9.惟查:①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問:在100年初,你所代操的
勞退基金投資買賣綠能、新日光、尚志等太陽能類股,買賣主要原因為何?)太陽能確實是2010年投資主軸,相信不是只有日盛,全市場在2010對太陽能都是瘋狂,光綠能一檔股票投信買3萬張,所以當時大家很看好,我們的訊息跟其他法人一樣,在評估過認為在台灣可以發揮,綠能老闆還說可以賺18元,大家都相信就買進,不只綠能,其他太陽能公司動能相當強,在2010年賣出綠能的原因是因為獲利了結。綠能在2010年8月買進,9、10月左右獲利了結,因為逢高賣掉。2011年買進是因為日本大地震,所以太陽能上游長晶片產能可能受損,這訊息對台灣有利,所以再買回,但是買回後,2011年3月下旬到4月,義大利被捲入歐債風暴,義大利是全世界第二大,因為金融風暴讓大家對太陽能的供需產生疑慮,事後來看,2011年後進入長空,所以我們進行停損,當時價格是70幾元,綠能在2011年底跌到16元,如果沒停損會跌更多,因為多頭轉空頭,出現多殺多,所以股價從100多跌到16,所以產業變化是當初無法預見,連張忠謀也無法預測,所以台積電投資茂迪也是損失慘重。股票重視當下,事後會看為什麼這樣做,在經理人重績效狀況下,如果在認為已經跌夠就會想進去買。我認為在當時買太陽能沒有一個賺錢,無法正確預測。」(102年8月20日偵訊筆錄,偵28卷第5頁),供稱於99年8至10月間、100年間,分別在不同時點買賣綠能股票,是基於產業環境及市場供需變化有不同因素考量。
②再查,乙○99年9月10日建議賣出綠能股票之投資分析報告
,距離研究員張雅芳於100年3月15日、4月25日出具投資分析報告之時點,已相隔逾近半年,其間產業環境、公司財務數據等容已發生變化,公訴人援乙○在不同時空背景即前一年度所作賣出綠能股票之投資分析報告意見,資為駁斥其於100年3月15日、4月25及26日買進股票決定,前後矛盾而欠缺合理基礎云云,即失其所據。
③此外,依張雅芳研究員於100年3月15日建議買進之投資分析
報告內容敘及:「㈡公司營運展望:1.綠能為太陽能wafer廠,透過去瓶頸化提高產能,2011年2月長晶產能約1140MW、切晶960MW,目前租用大同三峽廠初期規劃產能330MW,而原定2011年6月底完工之南科廠也將提前到4月啟用,初期產能規劃由500MW上修到540MW,也將新增切晶590MW產能,合計綠能總產能將於2011年Q2末達到長晶2010MW及切晶1550MW。2.綠能估計全球2011年多晶矽總產能約23.23萬噸,YoY43.4%,2012年將持續成長14%達26.5萬噸,但其中多數新增產能皆已被長期合約預定,以下游電池產能所需之多晶矽至少超過26萬噸估算,今明兩年上游多晶矽將呈現供不應求。3.由於綠能產持續擴充,對多晶矽需求強勁,因此綠能以提高代工比重因應,代工出貨比重由2010年Q4的32%提高到2011年Q1的50%,未來將維持代工及自有品牌出貨各半,主要是引進韓系電子大廠代工訂單,公司表示訂單穩定度高,因此敢積極擴產,未來也將持續爭取其他太陽能新進之電子大廠代工訂單」等訊息,併同時修正「㈢獲利預估」數據,可知相較乙○於99年9月10日自行撰寫投資分析報告,雖產業概括並未有太大變化,研究員張雅芳亦係以公司營運展望、獲利預估資料已有變動而更新報告之分析基礎及根據,認綠能公司營運產能可持續擴充,獲利預估看好,結論亦以:「綠能公布Q1財報將認列CB轉換損失超過4億元,但預期Q2營收Q0Q可望挑戰20%,股價對同業仍處偏低水準」(原審日2卷第173頁),投資分析並無欠缺基礎及依據或流於形式等情形。
④末以,張雅芳於100年4月25日出具買進投資分析報告中,更
於「㈡公司營運展望」第4點敘明「綠能Q12011(100年第一季)營收65.1億元,Q0Q15%,優於公司先前法說預估的63億元,單季毛利率20.4%,符合預期,Q1單季稅後EPS2.67元,但主要是認列CB評價損失之一次性損失,因此綠能Q1本業獲利高達11.3億元,稅前EPS為5元」(原審日2卷第176頁),以實際之營收數據支持綠能公司獲利確符合預期之營運展望,因此結論係以:「鑑於義大利補助案將可望於4月底宣布,且德國下半年需求仍在,配合中國及日本未來需求亦可望逐步成長,建議逢低買進」等語(原審日2卷第176頁),經更新綠能產業展望訊息,張雅芳仍建議買進綠能之投資分析意見,尚無認其分析意見有顯不合理之處。再對照於100年4月做出買進報告間綠能股價,相較前3個月綠能股價走勢止跌後仍屬低點(見偵37卷第262頁的個股線型圖),亦與乙○先前於100年3月25日建議賣出投資分析報告結論所述:「避開法人調節階段,待股價止穩後再行佈局」之意見無悖,是張雅芳於綠能股價止跌後仍屬低點之際,於100年4月25日撰寫建議買進之投資分析報告,係基於不同時點、不同分析基礎,而出具買進或賣出股票的不同建議,期間相隔經月,亦未違反投信公司內部禁止同一個股反向操作的期間限制,亦難認無合理分析之基礎或依據。
10.至於大同集團於100年1月間遭檢調機關搜索,負責人林蔚山遭強制處分等情,固廣為報章批露,對股市尤屬眾所皆知的利空消息。惟查,證人即日盛投信公司投資研究部協理張雅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提示偵44卷日盛投信公司100年前半年投資月會卷第128頁反面、127頁反面,問:在100年3月15日上開乙○開決定單買入綠能股票當日的月會會議紀錄,這個推薦人林界政也有推薦綠能這檔個股,但在簡報資料中,有提到各國的太陽能政策有調降補助,且當時大同集團有因案被搜索的新聞,為眾所周知的事情,為何當時月會上研究員還會推薦綠能?)其實股價有時會看是不是可能是利空出盡,或其實這個利空可能延續時間影響不大,我們會利用價格大跌時去做重新買進的建議。」(105年1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五第76頁),足見,檢調機關在100年1月初的搜索約訊動作,確實使外界對於大同集團經營階層的誠信問題產生質疑,而為影響尚志公司、綠能公司股價的負面消息,惟乙○嗣於101年3月間起引用投資分析報告為基金買進綠能股票,距前述事件約隔2個月餘,研究人員或經理人依其操作實務,或有認為該影響股價消息利空出盡,而回歸基本面進行投資判斷,亦不能執此事件逕以認為建議買進的分析意見或投資決定即無合理依據。
㈧乙○為勞退基金買進「新日光」(3576)部分有引用研究員之投資分析報告作為依據:
1.乙○於100年2月15、21日買進新日光股票,係依張雅芳研究員於100年2月15日建議買進之投資分析報告:「大陽能電池需求回升,報價開始向上,且2Q將進入旺季,新日光過去早已佈局今年成長動能較強之地區,獲利將可持續成長」,並各指定79.20元、85.90元以下價格,開單決定買進新日光股票746張、460張(舊制勞退99-1)、915張、565張(新制勞退97-1續)。
2.乙○於100年3月28日撰寫建議賣出之投資分析報告:「(1)義大利政府於近期修改補助政策,恐大幅縮減補助額度。(2)電池報價跌幅相對較大,影響廠商1Q11獲利能力,且近期報價有走弱現象。」,建議以64元價格賣出新日光股票;嗣乙○分別於100年3月29、30日作為依據開立決定書,以「71元以上」、「69.9元以上」、「70.5元以上」價格賣出新日光股票800張、400張、6張(舊制勞退99-1)、800張、400張、281張(新制勞退97-1續),交易室於100年3月29日以
73.81元均價賣出新日光股票1,200張,於100年3月30日以74.1元均價賣出新日光股票6張(舊制勞退99-1)。
3.上情,有書證可資對照:①張雅芳100年2月15日投資分析報告(扣案物編號C8-2,原審日2卷第180頁;偵38卷第48頁)。
②乙○100年3月28日投資分析報告(扣案物編號C8-2,原審日
2卷第181頁;偵38卷第49頁)、乙○100年3月29日及100年3月30日投資決定書、股票投資執行紀錄(偵38卷第51頁)。
③日盛投信公司3579尚志股票決定書交易明細(偵38卷第52頁)。
4.是以,乙○於100年2月15日、100年2月21日開立決定買進新日光股票,均係依研究人員張雅芳所撰寫之資分析報告為依據,證人張雅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提示偵38卷第48頁正反面專戶投資分析報告㈡,問:此份記載100年2月15日製作,建議以93元價格買進新日光之專戶投資分析報告,其報告人及部門主管欄位均蓋張雅芳印文,此份報告是否為你製作?)是我做的。」、「我們研究員有換過人,就是黃啟強換成我,我們的投資建議也要重新寫報告。2月15日這一份應該是我主動寫的,因為研究員變更,我們重新對這個個股有建議時我們就來寫。」(105年1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五第75頁),已證稱100年2月15日建議買進新日光股票的投資分析報告是由於研究員人事調動後,其仍主動建議買進而出具投資分析報告。
5.公訴人以乙○於99年9月10日曾自行撰寫建議賣出「綠能」股票之如上投資分析報告之「太陽能類股100年間將出現供需反轉(供過於求)」結論及「義大利調降補助政策」等不利太陽能類股,且於當時陸續賣出綠能、新日光股票,亦與乙○自己於100年3月28日撰寫建議賣出之投資分析報告理由相同,可見乙○並不看好100年度太陽能類股產,然於100年2月15日、21日卻買進新日光股票,所依據100年2月15日買進新日光投資分析報告與前揭意見矛盾,而無合理依據(見起訴書第19-20頁;原審卷六第64-65頁論告書㈡)。
6.惟查:①證人即日盛投信公司專戶管理部投資經理人李欣隆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賣出決定會產生是要先有買進報告才可以賣出,賣出會用投資分析報告書做些微調整,兩個報告形式差不多,但是內容會調整,不過結論一定不一樣,賣出決定書都是經理人撰寫」(102年4月26日訊問筆錄,偵25卷第17頁),是以,乙○99年9月為賣出基金所持股票而撰寫建議賣出投資分析報告(賣出報告),嗣於100年2月間為買進股票而引用研究員調整修改內容後之建議買進投資分析報告(買進報告),係於不同時機所為不同投資判斷,均有引用有效之投資分析報告,合於投資流程。
②張雅芳於100年2月15日建議買進新日光股票之投資分析報告
結論係以:「大陽能電池需求回升,報價開始向上,且2Q將進入旺季,新日光過去早已佈局今年成長動能較強之地區,獲利將可持續成長」,分析基礎及根據欄內亦就太陽能產業概況論敘以:「因金融海嘯發生,各國財政狀況趨於緊縮,因此對於太陽能補貼政策雖然持續支持,但是整體補貼金額卻開始下滑,隨著補貼減少,歐洲太陽能廠商為降低成本,因此逐漸有朝向將下游產品交給亞洲廠商代工的跡象,加上亞洲廠商所生產的太陽能模組產品品質逐漸受到歐洲廠商的肯定,因此亞洲憑藉低廉生產成本的低價模組便開始在歐洲盛行,因此自2009年下半年開始,台灣與大陸太陽能廠商營運狀況也比其他地區同業決速好轉。...台灣廠商將是最大受惠者」,已有合理分析全球太陽能產業中,歐陸上游廠商囿於政府補貼縮減受到影響,唯下游生產模組的亞洲廠商具產品品質提昇及生產成本低廉之優勢,因歐洲廠商為縮減成本,將增加獲取代工的訂單,有利於歐洲市場的開拓,臺灣廠商為最大受惠者的有利因素,因此仍建議買進新日光,已敘明其基礎及依據。相對於乙○100年3月28日撰寫建議賣出新日光之投資分析報告:「(1)義大利政府於近期修改補助政策,恐大幅縮減補助額度。(2)電池報價跌幅相對較大,影響廠商1Q11獲利能力,且近期報價有走弱現象」,係立考量100年3月下旬義大利政府即將修改補助政策、當時太陽能電池報價跌幅等其他市場因素,因此作出建議賣出股票的不同結論,前後投資分析報告之作成相隔經月,係在不同立論基礎下所為之各自判斷,且100年3月下旬的分析基礎事實不一定能在100年2月15日作成投資分析報告即已存在,或所能預期,或其影響並非立即、突顯,難以事後不同投資決定,遽謂先前投資決定即係欠缺合理分析基礎及依據。
㈨乙○為勞退基金買進「F-譜瑞」(4966)部分有引用研究員之投資分析報告作為依據:
1.乙○於101年7月4、5日「審核」周榮正就其新制勞退99-2全委帳戶,及乙○於同年7月5、6、18日就其受託代操舊制勞退99-1、新制勞退97-1(續)全委帳戶時,均引用研究員邱明慧101年7月4日建議買進之投資分析報告:「營收表現超過預期,第二季季增3成遠高於市場預估一成以內」、邱明慧於101年7月17日建議買進之投資分析報告:「觀察譜瑞公司在產業中發展因為技術優異領先群族具有強勢成長性,產品具有利基獨特性,享有高毛利/獲利及成長性」,而為買進F-譜瑞股票之決定。
2.周榮正受託代操新制勞退99-2,於101年7月30日就有關F-譜瑞提出個股損失檢討報告:「投資檢討:持股率0.89、損益率-26.2453,未來因應操作策略減碼」、「未來操作策略:
公司公佈2Q財報優於預期短線股價反映此一利多,但3Q營收展望較差,短期營運動能較弱,建議伺機調節」,周榮正於101年8月1日之投資分析報告同以:「公司公佈2Q財報優於預期短線股價反映此一利多,但3Q營收展望較差,短期營運動能較弱,建議伺機調節」,乙○均以部門主管複核,周榮正於101年8月1日決定以315元以上價格賣出F-譜瑞股票50張,經刪單後以318.5均價完成交易40張。
3.乙○代操99-1、新制勞退97-1(續)全委帳戶,於101年8月13日引用邱明慧101年8月13日之投資分析報告結論係以:「公司在技術及產業地位具競爭力,在高端產品的供應狀況順利,未來在系統平台轉換仍具有優先供應地位,建議放進投資組合」,開立決定書,指定以354元以下價格,舊制勞退99-1、新制勞退97-1(續)全權委託帳戶各買進100張F-譜瑞股票,經交易室於同日以347.49元成交均價(新制勞退97-1續)全數買進執行完畢。
4.嗣乙○於101年11月5日撰寫建議停損賣出換股之投資分析報告,於101年11月5日開立決定書以242元以上、245元以上價格(舊制勞退99-1計252張、新制勞退97-1續計245張)指示賣出,惟因刪單後指示價內之市場成交量不足,交易室於同日僅執行賣出F-譜瑞股票58張(舊制勞退99-1,成交均價
250.48元)、67張(新制勞退97-1續,成交均價248.59元),乙○再於11月6日開立決定書以229元以上賣出152張(舊制勞退99-1)、143張(新制勞退97-1續),由交易室出清執行完畢。
5.上情,有書證可佐:①邱明慧101年7月4日投資分析報告(偵39卷第99頁;偵31卷
第39頁)、101年7月17日投資分析報告(偵39卷第100頁;偵31卷第38頁)、周榮正代操新制勞退99-2於101年7月4日買進F-譜瑞的投資決定書(偵39卷第123頁)。
②周榮正101年7月30日個股損失檢討報告(偵39卷第101頁;
偵31卷第37頁)、周榮正101年8月1日專戶投資分析報告(二)(偵39卷第102頁)。
③邱明慧101年8月13日投資分析報告(偵39卷第103頁;偵31
卷第36頁)、乙○101年8月13日投資決定書、股票投資執行紀錄(偵39卷第128頁)。
④乙○101年11月5日投資分析報告(偵39卷第107頁;偵31卷
第32頁;原審日2卷第191頁)、乙○101年11月5日、101年11月6日投資決定書、股票投資執行紀錄(偵39卷第130-131頁)、日盛投信公司4966F-譜瑞決定書交易明細(偵39卷第132頁)。
6.公訴人則以譜瑞公司自100年9月13日上櫃掛牌後,股價持續上漲,期間持股10%以上大股東、董事及非董事經理人,自101年4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止,陸續賣出持股220、458及1073千股,且外資及陸資從101年4月起迄7月連續4月大量賣超,其籌碼面有凌亂、資金動能鬆動情形;且股價自上櫃掛牌價130元,至101年6月中旬至7月上旬期間,高達每股400元以上,漲幅已大,股價明顯處於相對高檔位置。又乙○身為日盛投信專戶投資部主管,明知F-譜瑞101年3Q營運動能轉差,且明知該公司上開上櫃前投資者將於店頭市場(即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賣出5000多張股票,造成籌碼供給過多,股價大幅拉回,101年7月當時已非投資該股之適當時機,仍於101年7月5、6、18日及101年8月13日決定買進,且其於101年8月13日決定,更與其所覆核周榮正101年7月30日個股損失檢討報告、同年8月1日賣出投資分析報告內容互相矛盾。(見起訴書第20-22頁)。
7.惟查:①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買主要是針對營收部分判斷譜
瑞7月營收相當不錯,所以進去買,8月10日後是六日,星期一早會有討論,的確是創歷史新高,針對譜瑞第三季有進一步討論,基本面沒有問題,主要是籌碼面,因為發行GDR關係,本來要發一萬張,結果只發行五千張,所以原始股東被迫要在市場上賣股票,因此造成股價凌亂,之前日盛有買譜瑞,不過因帳上有兩位數虧損,所以選擇在13日做攤平,我在未到25%做攤平報告時先做攤平,因為譜瑞70%營收來自蘋果,是蘋果EDP(視網膜驅動IC,解析度越好需要越高階IC)主要供應商,所以只要蘋果營收佳,其營收也會好,當初是看好譜瑞基本面,問題是公司創始人都是研發出身,他們沒有錢,所以只好找創投,因此上市後股票要出脫,所以他們透過高盛發行GDR,不過不順,因此本來要發一萬張,結果只發行五千張,價格還是折價發行,所以當天公布後,股價就下跌,外資也要市場賣,因為籌碼面造成公司股價下跌,10月股價跌最重,因為股價出現負面改變,主要是基本面確實出現質變,因為蘋果iPAD從大尺寸到小尺寸,所以沒有用高階EDP,因此生意少一半,產品改變造成基本面衝擊很大,因為蘋果佔其營收七成,所以成長衰退,法人也一起賣,因此10月股價重挫,我們就只好執行停損」、「電子產業變化很大,如同譜瑞從400多到100多,當初也不知道MINIIPAD會賣得這麼好,所以造成譜瑞營收不佳,因此造成原本是2012年獲利王的譜瑞,EPS賺30元左右,股價重挫」、「(問:...F股財務跟營運透明度較低,本於審慎投資原則必須要做雙重確認《即上下游、同業》後進行投資,對此有何意見?)我認同,我們有朝這方面研究,但是因為產業變化太大,這是無法預期,因為譜瑞70%營收來自蘋果,蘋果本身營收沒有問題,但是因為產品改變,當初連蘋果都大膽認為他們的餅會越吃越大,結果沒有想到是互相排擠,並沒有變大,反而吃掉大尺寸IPAD市場,當初蘋果產品企畫時也沒有想到,我們請券商來報告,他們也覺得不會有問題。餅是大的,但是因為MINI單價變低,雖然買的人多,但是大尺寸買的人變少。」、「我們公司買進譜瑞是小心,一開始上市時,日盛沒有馬上買,因為剛上市要小心,我們是7月,經過一段時間,譜瑞漲是有道理,第二季就賺7、8元,當時評估譜瑞買到400元,我們拜訪後也認為買進,本益比約12、13倍,與同業本益比相比還是合理,我們討論後認為股價還是合理,可以買進,不過10月後就因為質變,所以股價下跌。」(被告乙○102年6月5日訊問筆錄,偵27卷第115-116頁)。
②復供稱:「譜瑞在當時2012年7月,我們評估EPS是30元,本
益比不到12倍,我們認為相對IC設計類平均本益比15-16倍,譜瑞價值是偏低,股價有上漲空間。但事後,發生GDR問題,緊接著又是蘋果產品轉換不順問題,使得譜瑞股價從400元一路修正到200元。GDR的問題是,這家公司以研發人員出身,財務不強,所以邀請創投加入成立公司,上市後,這些創投公司會想獲利了結,但是因為張數太多,不可能在台灣股市台面買賣,所以必須發GDR賣給國外法人,在7月下旬,他們找摩根史坦利發一萬張GDR,但是沒想到摩根史坦利的一萬張銷售失敗,只賣出5千張,所以逼創投必須在市場賣5千張股票,這可以看外資買賣,有段時間確實賣5千張,摩根史坦利的這5千張,還是折價賣,當天訊息公布就造成跌停,造成股市下跌,何況市場上還有五千張要釋出,我們當初買,基本面很OK,但是運氣很差遇到發行GDR,所以股票變化不是只有基本面,有籌碼面,所以選時就難在這裡,我們根本不知道會有GDR問題,我們當初選時沒有想到,事後會覺得投顧為什麼會去買。當初買譜瑞的重要原因是因為他有EDP產品,在全球市佔率超過80%,所以技術是相當有競爭力,蘋果產品iPAD80%產品都是跟他買,既然一家公司可以供應蘋果70-80%產品,所以這家公司是好的,因為蘋果對選公司非常嚴謹,無疑問他的成長性很好,所以他跟蘋果的密切關係,EPS有30元,當時不是只有我們這麼認為,很多外資券商都建議買進,當時陸行之還認為他會是股王。101年7月這段是第一次下跌原因,10月又一波下跌,是跟基本面有關,第四季營運產望比預期低,應該是要較第三季成長,但是卻是衰退,等於說公司下修當初財測,為何會發生是因為iPAD從9吋到MINI-iPAD,蘋果認為小尺寸不會有排擠效果,但是蘋果評估錯誤,很多人因為價格便宜選擇買小尺寸,但是小尺寸蘋果當時還沒有使用譜瑞的eDP,所以等於是譜瑞產品遭到排擠,是受害者,蘋果很多人在做行銷評估,但是實際狀況與預期有落差,造成譜瑞的受害,這是我們當初無法預見。」(乙○102年8月20日訊問筆錄,偵28卷第4-5頁)。
③乙○供稱譜瑞公司所生產eDP(視網膜驅動IC)產品是蘋果
iPAD的主要的零件供應商,譜瑞公司基本面看好,F股財務跟營運透明度較低,故100年9月起F-譜瑞上櫃初始未立即買進,屆至101年7月第二季結束後,經觀察營收狀況及拜訪公司,始建議買進,惟其後隨即發生譜瑞海外存託憑證認購不足額,復以使用eDP的蘋果大尺寸iPAD產品銷售不佳,使得譜瑞股價在短時間內從400元一路修正到200元,此為決策當時無法預測籌碼面零亂、蘋果行銷評估失靈等因素。
④對照邱明慧100年7月4日的建議買進投資分析報告中分析基
礎及依據欄位就「產業概況」敘明:「譜瑞是嵌入式DisplayPort(eDP)時序控制器的領導廠商,目前是新iPAD與Macboo
k Pro採用視網膜螢產品T-CON獨家供應商。由於13吋Macboo
k Pro出貨,新iPAD耶誕節購物季也會展開拉貨,其高速傳輸介面晶片(HDMI)也打入蘋果供應鏈,為蘋果概念股..F-譜瑞的eDP也已打入台灣第一家Ultrabook廠商的供應鏈,今年將持續看好新一代Ultrabook於下半年上市,可望持續推升公司今年營收、獲利。」;另於100年8月13日的建議買進投資分析報告就「產業概況」亦敘明:「F-譜瑞指出,T-CON與傳統的LVDS(低電壓差分訊號)相比,具有低電磁干擾、高頻寬,能夠細膩呈現3D、高解析度畫面等優點,同時需要的線數更少,也因此相對節能,適用於平板、NB、All-in-o
ne PC等應用範圍;尤其Ultrabook主打輕薄、省電需求,F-譜瑞的eDP也已打入台灣第一家Ultrabook廠商的供應鏈,今年將持續看好新一代Ultrabook於下半年上市,可望持續推升公司今年營收、獲利。」,「獲利預估」稅後EPS亦從2011年8.84元,到2012年26.17元(見偵39卷第103頁),與乙○前述的意見相同,難謂乙○當時決定與邱明慧的分析全無依據。
⑤證人即時任日盛投信公司研究員邱明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101年6月起在日盛投信任職,好像同年12月18日離職,當投信部門的研究員」、「負責IC設計跟電子產業的下游」、「做個股研究時會參考的資料很多,可能是google網路搜尋紀錄、公司以前的新聞、相關個股研究分析怎麼看、也包括同一個股之前廣泛的其他投顧或其他分析師提出的報告。」、「(提示偵39卷第103頁正反面專戶投資分析報告㈡,問:此份記載101年8月13日製作,建議以414元價格買進F-譜瑞( 4966)之專戶投資分析報告,其報告人欄位蓋用邱明慧印文,此份報告是否為你製作?)如果是我們公司出品的應該是我製作。」、「(問:你製作上開建議買進之投資分析報告,是否表示日盛投信內有經理人在你製作該報告前,曾表示欲買進該個股,所以你才會出具正式投資分析報告?)因果關係應該不是這樣,那時我會選這個個股是因為看台股的IC設計公司大概100多來家,我們從每年產業淡旺季選擇適合投資的公司,或從公司營收、獲利挑選有潛力的公司,4966譜瑞在當時其實具有相當特殊的產品,就是在產業概況有寫到就是他有EDP產品,這個產品是蘋果電腦公司的獨家供應商,他獨家用在蘋果筆記型電腦跟平版,當時我們覺得很有投資價值,才挑這家公司,所以因果關係不是因有基金經理人提示或暗示,所以我們才選擇出具譜瑞的投資分析報告。」、「(提示偵39卷第101頁101年7月30日個股損失檢討報告、同卷第102頁101年8月1日專戶投資分析報告,問:
你出具101年8月13日之投資分析報告前,日盛公司已有基金經理人周榮正針對F-譜瑞於101年7月30日製作強制停損之個股損失檢討報告,並於101年8月1日製作建議以259元賣出F-譜瑞之專戶投資分析報告,你於101年8月13日製作上開建議以414元買進F-譜瑞之投資分析報告前是否有參考上開周榮正針對同一個股製作之個股損失檢討報告、投資分析報告?)沒有。我沒看過這個,經理人所寫的個股損失檢討報告我們不會知道。」、「系統可看到研究員的部分,這個股損失檢討應該是經理人所寫的,我不記得也從來沒有看過。」、「我們自己投資研究部會有開會討論,討論新的投資的方向,那時在研究蘋果供應鍊,覺得這家公司不錯,我也有主動拜訪這家公司,拜訪後發現真的不錯,就寫報告。」、「投資研究部內部,每週都有固定開會討論,如果是討論投資方向,應該都是在每週,晨會是報告前一天工作行程或更新一些工作內容。」、「(晨會)我們不會聽得到他們(基金經理人)要賣股票,但會聽到他們對產業的看法。」、「(問:被告乙○在101年8月13日引用你投資分析報告,決定做成前是否有與你討論買進F-譜瑞之投資方向?)沒有。」、「(問:被告乙○幾乎是在你報告做成後立即引用該報告做成投資決定,且只有乙○引用過上開你101年8月13日製作的投資分析報告,你確定乙○是否在做成上開投資決定前,沒有建議你出具該投資分析報告?)沒有,不會。從7月4日到11月6日我的報告都是統一放在公司的系統裡,所以應該都是大家都可以引用的。他沒跟我討論過。」(105年1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五第77-81頁),證稱研究單位係根據在蘋果供應鍊相關產業領域的研究、經過親自拜訪公司及部門內部討論,認為F-譜瑞的eDP產品是蘋果電腦公司的獨家供應商,前景可期,始主動撰寫投資分析報告,並非因基金經理人提示或暗示而為,亦非全無合理的依據。另其於101年8月13日製作建議買進F-譜瑞之投資分析報告,是根據研究員間內部開會討論後獨立判斷,乙○等經理人並未參與討論或提出建議,且其事前亦未過目周榮正101年7月30日個股損失檢討報告、101年8月1日專戶投資分析報告(二)等文書。
⑥而製作101年7月30日F-譜瑞個股損失檢討報告之證人周榮正
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提示偵查39卷第101頁)101年7月30日新制勞退99-2關於F譜瑞個股損失檢討報告簽我的名,當然我製作。主管乙○審核。是因為損失達到負25%所以提出。我不需要在晨會或任何會議上提出。出具這份報告時,沒有跟乙○討論」、「結論第2點未來操作策略記載『3Q營收展望較差短期營運動能較弱,建議伺機調節』,是指譜瑞標的公司對第三季展望比我預期還來得差,因為他們固定時間招開法人說明會。『伺機調節』就是我要賣,我沒有一定要在明天或什麼時候賣,到我要的價位我就會賣掉。」;「(提示偵39卷第102頁)101年8月1日專戶投資分析報告是由我製作。當然是我想賣才會寫。」、「(提示偵39卷第103頁,問:此份報告為101年8月13日由邱明慧出具,距離前述101年7月30日你出具之F-譜瑞個股損失檢討報告、101年8月1日出具之投資分析報告不到2週,卻採與前2份報告反向操作方式,有無異常?)買進報告不是我寫的,所以我無法評斷是否跟我有什麼衝突。」、「(問:101年7月30日個股損失檢討報告所出的操作策略,對於其他經理人要投資F譜瑞,會不會產生任何影響?)通常經理人如果賣出或這篇報告,其他經理人要重新買,要另外出具一篇買進報告,這時通常研究員會去問賣出經理人為何要賣,像我是因為停損點到了,我決定賣。」;「我於8月1日出售譜瑞的原因是因為停損。不一定代表譜瑞這檔股票完全沒有持有的價值」、「依決定書,我於101年7月4日針對譜瑞有決定買進的行為,當時研究員拜訪回來的報告能說服我這家公司未來股價還會再漲。」(104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五第32-34頁),證稱有關其代操新制勞退99-2基金是因研究員拜訪譜瑞公司後回報具說服力認有投資價值,於101年7月4日引用邱明慧投資分析報告買進F-譜瑞股票,嗣所出具之101年7月30日F譜瑞個股損失檢討報告係依日盛投信公司內控提出停損報告,所擬『伺機調節』賣出F-譜瑞持股,係其以基金經理人身分自主提出的判斷。證人即日盛投信基金管理部協理林一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跌幅到25%會有停損機制,基金經理人要出具停損報告,停損報告中可撰擇續抱、減碼、攤平(加碼買進)或停損(出清),近幾週,公司最新規定就是減碼跟停損,先前機制是25%、35%要各寫一次停損報告」(偵24頁,102年4月25日訊問筆錄),是投資個跌幅達25%、35%時,依內規須撰寫停損報告。是以,經理人周榮正等亦引用邱明慧投資分析報告買進F-譜瑞,雖周榮正之後依內規製作個股損失檢討報告,原因是為了停損,亦建議「建議伺機調節」,並非否定譜瑞這檔股票於當時無投資價值,乙○僅基於投資部主管身分覆核完成報告流程,然仍不失其與周榮正各自以經理人就決定交易標有獨立判斷的空間。
⑦再者,證人張達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經理人當下決定買
賣後跟盈虧中間有變數,當下完成買賣後任何環境各種因素變化都可能影響盈虧結果。」、「有其他因素介入其中,投資人的分析、決定到執行,決定到執行還有一段時間,執行完後盈虧價格波動往往不是單純分析過程一定考慮完成,大環境、市場因素可能影響後面盈虧結果。」(104年12月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五第6頁反面);「不同基金有不同屬性,經理人個性、操作邏輯不同,每檔基金承受風險高低不同,面對不同變數有不同決策,某人前兩天所做的決策,其他不同人在數天後,做出相反的決策,如果做出相反的決策也是正常的。」(同卷第12頁),因此尚不能以個性、操作邏輯不同經理人的決定意見遽認有拘束其他經理人的效力。
⑧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日盛投信所代操新制勞退99-2全委帳戶於
101年7月4日引用同日分析報告買進F-譜瑞股票,惟該分析報告並未就當時已重新預估之累計營收及稅後盈餘等重要數據予以更新。另所代操之舊制勞退99-1全委帳戶亦於101 年7月18日引用前一日投資分析報告買進譜瑞股票;嗣代操新制勞退99-2全委帳戶再於101年8月1日引用同日投資分析報告以「公司公佈2Q財報優於預期短線股價反映此一利多,但3Q營收展望較差短期營運動能較弱,建議伺機調節」為理由賣出譜瑞股票,惟該份賣出報告「公司營運展望」仍同101年7月4日及7月17日之買進分析報告係載明「…F譜瑞今年營收可望逐季攀升。」則101年8月1日之投資分析報告,與101年7月4日及7月17日之買進分析報告顯有矛盾乙節,亦為日盛投信公司從業人員持保留看法:
A.證人即日盛投信公司法令遵循暨風險管理室副理王柏元於偵查中證述:「就報告撰寫我個人猜側有可能部分引用到前一份報告,然後再予以更新,所以這個問題有可能是這部分他忘了更新,以致於看起來似乎有矛盾的情形,不過也不能否認報告撰寫人他有看到一些資訊,來支持他認為應該賣出譜瑞股票,只是可能報告的製作上沒有那麼嚴謹。」、「(問:續上,101年7月4日、101年8月1日之投資分析報告等,是否有合理分析依據及基礎?)我個人覺得很難說,因為它有更新的部分他認為應該賣出的理由(就101年8月1日的投資報告),只是有部分資料沒有更新,如同我上題所言,他可能有看到一些資訊,在說明上有敘述一些文字,只是在報告的製作上沒有那麼嚴謹。」、「(問:嗣舊制勞退99-1全委帳戶101年8月13日引用同日投資分析報告再予買進,惟該份買進報告『公司營運展望』仍敘明『…F譜瑞今年營收可望逐季攀升』,並未就101年8月1日賣出投資分析報告之不利因素予以分析,則101年8月13日之投資分析報告是否有合理分析依據及基礎?)我個人覺得這部分有可能是8月13日的報告撰寫人不見得有看到8月1日報告賣出理由的相關資訊,所以他有不同的看法,我不是很確定報告的撰寫是否一定要依據前一份相同個股的報告來作分析,它有可能只是針對這一支個股的市場看法來作出分析,所以其實這部分感覺並不會很離譜。」、「股票市場變化很快,有關報告上面一些可能不合理的情形,如果真的要深入瞭解的話,可能要直接向報告撰寫人尋求解答,外人來看很難真的去知道他撰寫背景或搜集資料的方法,所以如果這樣去判斷它是否是合理的情形,除非是非常顯而易見的錯誤,不然個人覺得會有一點不公平」(102年5月9日詢問筆錄,偵26卷第55-56頁)。
B.證人即日盛投信之法令遵循暨風險管理室風險管理專員朱競禹於偵查中供稱:「通常報告前面都是引用制式的數據或先前的報告內容,最後結論才會重新改寫,8月1日的報告既然因為營收展望較差,應該不會有今年營收逐季攀升的情形,可能是前面沒有改寫的緣故,而且8月1日賣出報告是寫調節,可能還有部分庫存沒有賣出。」(102年5月9日詢問筆錄,偵26卷第73-74頁)。
C.證人即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稽核企劃組稽核科科長邱倩莉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覺得有疑問,所以我將案件移給金管會查證,金管會於是併同前案給予處分糾正及罰款。當初覺得報告不合理,因為7月4日由同一人同一天出具兩份研究報告不合理,兩份研究報告的EPS跟買進價格不一樣,所以才移送,公司當時解釋一份給MAIN LIST共用,一份給我們用。
」、「(問:續上,101年7月4日、101年8月1日之投資分析報告等,是否有合理分析依據及基礎?)我是針對這個案子移送,我就是有疑問,金管會也認為不合理,所以予以糾正及罰款。」、「(問:嗣舊制勞退99-1全委帳戶101年8月13日引用同日投資分析報告再予買進,惟該份買進報告『公司營運展望』仍敘明『…F譜瑞今年營收可望逐季攀升』,並未就101年8月1日賣出投資分析報告之不利因素予以分析,則101 年8月13日之投資分析報告是否有合理分析依據及基礎?)買進賣出報告不會完全一樣,但有些文字會一樣,F譜瑞是小公司能寫的東西不多,所以我就移金管會去認定是否合理。」(102年5月10日訊問筆錄,偵26卷第130-131頁)。
⑨至於有關F-譜瑞有一般F股股票的海外公司來回上市櫃資訊
不透明,大股東出脫持股、籌碼面有凌亂、資金動能鬆動等爭議議題,惟此非謂不能作為投信公司選股投資之標的,此據:
A.證人即時任日盛投信公司總經理于蕙玲於偵查中結稱:「早期開放可以投資F股票,因為F股票是公司在海外,但是回台掛牌,所以我都會提醒投資部門跟經理,這種股票因為訊息不夠透明,所以投資掌握度要特別警覺」、「買進理由要非常留意,除公司拜訪跟電話訪問,因為F股透明度低、股本小、股價波動大,所以我提醒他們要留意停損停利,尤其停損要落實」(102年5月15日訊問筆錄,偵27卷第33-34頁)、「(問:個股有大股東申讓持股情形時,於投資交易時須注意何事項?)通常會評估大股東申報轉讓量大不大,這是籌碼面的評估,如果量大,供應籌碼多,研究員或經理人會認為是利空,股價有賣壓,同時會去看利多,如基本面還是夠好時,他們再去衡量股價。如果股東持續性大幅申讓,這也是要考慮的事情,如5月份的大股東申讓,可能就是因為要報稅的原因,如果還是持續大幅申讓,會去特別注意這些訊息。如果大股東有大幅申讓,經理人或研究員去拜訪時會詢問大股東申讓事情,再看公司派所給回覆是否合理。」(同卷第37頁)。
B.證人即日盛投信專戶管理部專戶經理人黃豐凱於偵查中結證稱:「有一些若有明顯的大股東調節持股的情況,他們調整有理財的理由,假設基本面並沒有變化,我們還是繼續持有,我們會參考研究部的研究報告,如果研究報告還是認為股價偏低我們還是會買進。」(102年5月1日訊問筆錄,偵25卷第97頁)。
㈩丙○○為勞退基金買進「KY晨星」(3697),有引用研究員之投資分析報告作為依據:
1.丙○○於100年2 月24、25日、3月1、2、3、7、10、25、31日、4月7、20 日及100年5月13日等12日,就其受託全權代理操作新制勞退97-1(續)、97-2及舊制勞退98-1帳戶等3檔勞退基金專戶,出具投資決定書,引用元大寶來(原寶來)投信研究員賴建宏於100年2月16日製作完成之投資分析報告買進,嗣於100年6月28、30日、同年7月1、5、6日以前述已存在籌碼凌亂以致股價持續疲弱為由,建議停損賣出晨星股票,此有賴建宏製作100年1月21日、100年2月16日、100年5月16日之3份投資分析報告、丙○○投資決定書及投資執行表(見偵71卷第123頁至126頁、第132-186頁;原審元一卷第23頁反面-26頁)。
2.賴建宏所製作(經部門主管林勝昌、總經理楊定國核章)、日期分別為100年1月21日、100年2月16日、100年5月16日之3份買進「晨星」投資分析報告(見偵71卷第123頁至126頁;元一卷第23頁反面-26頁),其中:
①100年1月21日投資分析報告之「其他」(投資建議)欄位中
提到:「晨星未來主要成長動能為1.新產品手機開始放量出貨,積極搶攻大陸市佔率、2.LCD TV可隨市場規模成長而成長;著眼於手機晶片在大陸市場處於搶食聯發科市○○○○段,營運相對具有成長動能,因此給予優於聯發科之本益比」(同卷第123頁)。
②100年2月16日投資分析報告之投資建議中提到:「晨星未來
主要成長動能為1.新產品手機開始放量出貨,積極搶攻大陸市佔率、2.LCD TV全球市佔率超過六成,可隨市場規模成長而成長;著眼於手機晶片在大陸市場處於搶食聯發科市○○○○段,營運相對具有成長動能,股價有機會與聯發科比價,目標價290元,建議逢低買進」(同卷第124頁)。③100年5月16日投資分析報告其他欄位提及:「晨星Q1表現符
合預期,Q2營運展望低於預期,預估Q2營收成長5%以內,TVQ2仍為淡季、Q3旺季可大幅成長,手機持續搶食市佔率,維持高成長趨勢;整體來看,晨星手機晶片在大陸市場處於搶食聯發科市○○○○段,營運相對具有成長動能,目標價270元,建議買進」(同卷第125頁)。
④元大寶來投信公司100年5月11日晨會會議紀錄(偵73卷第51
頁),執行單位賴建宏分析報告-3697晨星Hold(建議持有),意見內容略如上開100年5月16日投資分析報告。⑤丙○○於100年5月23日、5月26日、6月21日間撰寫之97-2、
98-1、97-1勞退基金全權委託「投資標的跌幅過大檢討報告」(元一卷第27-29頁)。
3.公訴人認為KY晨星自99年12月24日上市,第三日股價即跌破300元承銷上市價,為第一家上市首五日跌破上市價,承銷商群益證券被迫動用「安定操作」的第一上市首例;又因於上市前辦理2.8萬張現金增資公開承銷,上市首日即爆出1.7萬多張大量,累計上市三個交易日的成交量已逾3.41多萬張,為公開承銷張數的1.22倍,即有股權分散、籌碼面波動等問題,造成F-晨星公司股價表現不佳;再晨星公司係海外企業來台第一上市公司,其年度財務報告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申報,半年度財務報告應於每半年營業年度終了後75天內公告申報,並經我國二位會計師出具核閱報告,且會計師僅實施分析、比較與查詢,並未依照中華民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無法對財務報表整體表示查核意見;至於第一季及第三季財務報告應於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45天內公告申報,得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且其每月營業額、庫藏股買回及員工認股權憑證等事項,亦非屬第一上市公司應定期申報之事項,其公司營業、財務資訊透明度較低。況且該公司主要產品為電視(TV) IC晶片,與聯發科主要產品係Smart Phone手機IC晶片,二者非完全具關聯性,該公司當時3G及Smart Phone晶片進度尚非先進,竟以「有機會與聯發科比價」為由,逕引用為買進晨星股票之依據,高比重(佔日成交量10%以上)成交買進晨星股票,新制勞退97-1(續)、97-2等2檔專戶持有該股票達7%以上,舊制勞退98-1專戶持有4%以上,有流動性不足之風險,其作成投資決定所依據之投資分析報告,無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
4.被告丙○○於調查及偵查中供稱:①「晨星與碩禾此兩檔股票,皆係研究員當初看好半導體及太
陽能產業所推薦買進的標的,因為我的基金規模高達100多億,是部門之中規模最大者,所以我買進的數量自然也是最多的,後來股價因為大盤或是基本面或是籌碼的因素而下跌,達到公司的停損規定,所以我必須執行停損,而造成5至6億的損失,可以從事後晨星的業績以及股價上升的走勢中判斷,這家公司的確是基本面很好的公司,只是我當初買進的時間點不佳,才會造成如此大的虧損,」(102年4月8日調查筆錄,偵55卷第147頁)。
②「當時我有寫檢討報告,我事後檢討才知道晨星籌碼面很亂
,資訊透明度低是因當時晨星原在海外掛牌,之後回臺灣掛牌,所以資訊透明度低,不過還是有開上市前法說會,我跟研究員有去聽說明會,我們都看好,其他同事也有看好,也有買,不過我買最多,之後跌下來確實是因為籌碼面凌亂,不過是之後跌下來才知道,之前怎麼會知道。」(102年5月28日訊問筆錄,偵59卷第92頁)。
5.證人即出具晨星股票買進投資分析報告之時任研究員賴建宏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①「2008年1月到職,一開始做研究員,做到2010年某月。後
來做專戶管理部投資經理人。」、「100年1月至8月間那時是投資經理人兼研究員,我當時有出投資分析報告。」、「負責半導體、IC設計產業、類股為主」、「100年1月21日、100年2 月16日、100年5月16日3份晨星股票之投資分析報告,是我主動去研究的,提出報告也是我主動提出給大家用」、「(問:在提出上開三份報告之前,是否有與被告丙○○討論過晨星?)忘了,同一個團隊都會一起在晨會討論。在晨會討論時,沒有聽過丙○○表示要買晨星的建議」(105年1月1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42頁)、「會出研究分析報告是我拜訪公司或公司有法說會或有新的財報我才出新的報告。在100年2月16日再出具投資分析報告,我不曉得是否因為有法說會我才出。應該不是中間已經有經理人反向賣出必須再寫」、「研究員對自己所負責研究的股票,如果股價有異常波動發生時,我們都會去更新基本面的狀況,對投資團隊提出最新的看法及建議。」(同卷第146頁)。
②「(問:你是依據哪些資料做成上開投資分析?)因為當時
晨星在大陸手機市場市佔率很低,低於10%,他們挾著製造成本的優勢,所以研判預期可搶食聯發科在大陸的市佔率,聯發科當時市佔率應該有超過五成。」、「製造成本的優勢,這有跟產業的認識的研究夥伴討論所得到的資訊及自己的判斷。」、「因為未來成長空間比較大,市佔率低的晨星有成本的優勢,所以有機會搶奪到市佔率比較高的聯發科的市場」、「(問:晨星股價在100年4月6日左右以後呈現持續下跌之情況,為何仍建議買進晨星?)因為我們去更新基本面後,發現跟我們當初買進的理由沒有改變,手機晶片看起來出貨成長趨勢沒有改變,電視晶片也還是在成長階段,只是第二季是淡季,成長幅度比較小。第三季是旺季,預期會回復成長動能。所以我們本於基本面沒有太大改變,還是維持建議買進。」(同卷第143頁)、「(100年1到5月間)當時中國大陸手機市場快速成長,晨星在手機晶片這塊屬於後進者,沒錯,但挾有成本的優勢,我們認為可搶食到聯發科市佔率,所以認為成長空間大。」(同卷第144頁反面)。
③證稱其負責研究半導體、IC設計產業、類股後,認晨星相較
聯發科等同業,具有製造成本上優勢,故營運具有成長動能,有投資價值,由其主動提出買進之投資分析報告,所為之建議有其基本面、產業展望面的合理考量,另提出買進之分析報告並非依從丙○○建議,亦無印象丙○○曾在晨會討論時表示要買進晨星股票。
6.證人賴建宏於偵查中亦結稱:「經理人在做投資決定時,不是單單依照投資分析報告,還有其他主客觀環境問題,如籌碼面、總經市況、產經市況、消息面、技術面等,所以如果只說投資分析報告寫的不夠精準就認為流於形式,我認為不能只就這樣判斷,還有其他考量。」、「買進賣出報告為何相同,我去看丙○○引用我的買進報告作為賣出報告,兩份報告時間很相近,有可能是當時基本面改變不大,所以會引用我的報告,也有可能改變很大,通常差一、二個月,公司基本面都沒有太大變化,丙○○有幾篇引用我的買進報告都是這種狀況,丙○○只有在最後賣出結論時有寫他的理由,但是有一篇他的理由寫的很短,可能賣出時公司基本面沒有太大變化,所以引用我的買進報告。」、「公司所要發展產品結構、公司產品技術通常在短時間內不會發生太大變化,產品線、新技術進度對一些大公司來說不會有大變化。」、「引用報告時經理人不一定要去追蹤,負責人員就所負責的個股財務資料要做追蹤。我們有定期晨會、週會場合中會更新所追蹤個股最新資訊。」(102年6月10日訊問筆錄,偵59卷第107頁),重申在其於100年間歷次出具投資分析報告期間,晨星產品等基本面並無太大變化,至丙○○之投資決定有其如籌碼面、總經市況、產經市況、消息面等其他主客觀環境的考量,不能以投資分析報告寫的不夠精準,就認為流於形式。
7.證人即元大寶來投信公司投資部主管林勝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①「對,這三份報告是金管會提到的買進報告,有經我審核,
丙○○是我部門的,所以他引用研究員報告時,我是丙○○我的主管,所以我必須在審核處蓋章。」、「我們當時的制度是報告可共用,所以丙○○要買晨星就會引用當時研究員賴建宏的報告。」、「(問:一般研究員所出具建議買進的投資分析報告,是否都是有經理人表示要買進之後,他們才會正式出具建議買進投資分析報告?)研究員在晨會時針對他負責的產業,會推薦股票。經理人如果覺得研究員推薦的股票是他要買進的,他就會引用這個研究員所寫的股票分析。」、「丙○○要買股票時,這份投資分析報告就會用丙○○的名字先上傳到主管,我就會知道丙○○要買這檔股票。」(原審卷四第134頁反面)、「(問:你的意思是在寶來投信內研究員出具的建議買進投資分析報告,負責審核的部門主管是在個別經理人引用該研究員出具的投資分析報告,並且上傳主管之後,主管才會在部門主管欄位核章?)對。」、「(問:你如何審核上開3份報告?審核結果?)我看報告時,有四個構面,產業概況、營運概況、獲利預估、財務報表。看看財務報表有無即時更新。這四個構面如果都具備,財務報表有即時更新,我就讓他通過,因為投資分析報告通常這一檔股票會上到我這邊就是因為他是在選股池,才會到我這邊來。」(同卷第135頁)。
②「97年4月24日起在寶來投信,一直擔任專戶管理部主管,
當時叫全權委託投資處。」、「丙○○是我部門的經理人,我是他的主管」、「我有參與寶來投信投資晨星虧損案的檢討或調查」、「丙○○是經理人裡虧損最多的。因為他當時委託的規模相對其他經理人,他最大。」、「虧損應該有3、4億元左右,以賣出減掉買進價格算。」(同卷第131頁)③「(提示偵9卷第30頁卷內3697晨星每日股價走勢圖,問:
99年12月24日至100年8月期間內,晨星股價表現如何?以剛上市的股票來看,晨星股價表現如何?)這檔股票上市以後走勢平緩,100年3月剛好311地震及歐債危機,整個系統性風險讓它下跌。以新上市股票來看,我無法回答。」(同卷第135頁反面)、「(問:經元大寶來投信內部檢討,被告丙○○投資晨星造成其代操之勞退基金鉅額虧損,主要原因為何?)100年整個大環境股市不好,311地震、歐債危機所以整個大環境不好。檢討原因是這檔股票是看錯。」、「(問:剛剛提到賴建宏出具的三份建議買進的投資分析報告,針對股權分散及上市三天即跌破承銷價的問題都沒有分析,這是否也表示當時在建議買進時,投資分析做得不夠周延?)我記得我們投信買晨星不是在上市三天之內,所以股價在晨星上市受三天之內下跌不是我們分析的重點。股權分散,我們通常針對基本面及未來產業獲利預估去分析,股權分散只是我們經理人參考的重點,但絕對不會是很重要的。」(同卷第136頁反面)。
④亦證稱依元大寶來投信公司投資分析、決定之作業流程,研
究員推薦個股而撰擬買進投資分析報告,經理人如決定買該個股,即會引用該報告作為投資依據上傳內部系統,投資部門主管審核後在報告書上核章,本件亦是依此流程作業。又KY-晨星獲利表現不如預期肇致重大虧損,是因100年間先後發生311地震、歐債危機等產業大環境受影響,丙○○錯看是投資虧損主因。另從投資分析報告的欄位內容,基本面及未來產業獲利預估去分析是關注重點,至於晨星股權分散及上市三天即跌破承銷價等議題,並非絕對重要之點。
⑤此由證人即時任元大寶來投信全權委託投資處基金經理人夏
光宇於原審審理中結稱:「(問:有時公司沒有變化,只是因為市場變化,所以經理人決定賣出,有可能是因為系統性風險被迫停損?)例如之前像是歐債或金融海嘯,整個大盤都在下跌,所以個股可能跌到停損標準,所以被迫停損,但這段時間那檔個股公司狀況可能都沒有發生什麼改變,但還是可能有停損賣出的狀況。」、「(問:是否買對特定個股越多,遇到系統性風險就會虧越多?)是。」(105年1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15頁反面)、「(問:你是研究員又是基金經理人,依你專業知識晨星在99年12月承銷上市,到100年間,就你研究分析,以當時狀況,晨星是好的投資標的?)當時市場對晨星都滿熱衷,很多法人也買,主要看好晨星在手機晶片未來的成長性,所以以當時狀況晨星確實是不錯的投資標的。」(同卷第116頁),亦可與證人林勝昌上開證述內容相互印證,另可見KY晨星確實係當時市場看好的個股。
⑥證人賴建宏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我知道(晨星股價)有
跌破承銷價」、「我知道董監持股是比較低的。我製作上開三份建議買進晨星報告前,有查詢晨星公司董監持股比例」(105年1月1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43頁反面)、「董監持股較低的公司很多上市櫃公司很多都是這樣,他們還是有超過法定規範的持股,但他們的持股還是合乎規定。籌碼面波動是比較事後論,研究分析報告是本於基本面做研究,籌碼面問題如果沒有特別異常,我們不會特別去提。資訊透明度較低應該是有一些公司對於他們營運的資訊揭露的程度比較低,財報的取得不分是否為F股,取得的管道都是一樣的。」、「(問:晨星是否有資訊透明度較低的問題?)就資訊透明度來說,如果跟聯發科比,我覺得差不多。要看跟誰比。」、「印象中晨會中大家有針對這檔個股討論,我還是本著我那時研究的想法,我還是建議買進」(同卷第144頁)、「事後檢討因為他是新股掛牌,所以籌碼集中度較低,造成掛牌之後籌碼一直賣出。第二個原因是在基本面來看,電視晶片後來成長性比預期低,所以獲利我們有做下修。」、「除此之外,我記得那時第二季行情也是不太好,應該也是有影響。」(同卷第145頁),亦證稱製作上開投資分報告前,已有將晨星上市之初股價跌破承銷價、董監持股偏低的情形納入考量,但最後仍不影響其建議買進晨星股票之分析意見。
8.丙○○報告撰寫之100年5月23日勞退新制97-2、勞退舊制98-1、新制勞退97-1之晨星投資標的跌幅過大檢討報告3份(在證人林勝昌辦公處所扣得之扣案物編號B-林-005,見原審元1卷第27頁正反面、第29頁反面),記載:「晨星受市場傳言大陸政府嚴打山寨機影響而大幅下跌,惟大陸此動作係因8月要舉行世運會前宣示,...晨星手機晶片佔公司營收比重仍低於一成,目前單月出貨量約只有3百萬顆,預估對業績影響有限,惟近期下跌係因部分股東及員工在閉鎖期過後加上繳稅季節已到,有較大之賣壓,公司法說會所講第二季仍成長,且第三季成長較大之說法並未改變,預估今年EPS仍有15元,目前本益比只剩13位」,建議「續抱」晨星股票。另基金經理人邱俊嘉100年5月26日撰寫舊制勞退98-2、舊制勞退99-1、夏光宇100年6月21日新制勞退99-2的跌損報告(同卷28正反面、29頁),同以「原因:1.大陸嚴打山寨機,引發市場對於晨星新晶片推廣,有不利評價。2.市場下修晨星Q2營收成長率,下修到持片。對策:晨星手機新晶片推出時間在3Q,因此嚴打實際影響不太,建議續報持股」、「原因:晨星Q2面臨聯詠及聯發科搶佔TV晶片市場,加上仍處於淡季,導致股價大幅修正,但晨星Q3營收將開始步入旺季,建議旺季股價反彈後,再行出脫。對策:持股續抱,靜待股價反彈,冉行減碼賣出。」,同樣就基金持有晨星的部分做出續抱持股的建議。
9.證人林勝昌就跌損報告部分於原審審理中供證:①「(行為時之停損標準)20%時要寫跌損報告,但不一定要
賣出。也沒有要求研究員對於當時推薦的產業表示賣出或加碼買進的意見。40%要強制停損。」(105年1月1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32頁)、「寶來投信有就各經理人針對投資晨星產生虧損後所實施之停損措施進行調查,在20%時經理人有出具跌損報告,丙○○當時沒有碰到40%的強制停損,但將近40%,經投資長楊定國、我、經理人丙○○一起討論後,在將近40%丙○○就全部出清。」、「丙○○代操勞退基金投資晨星,在晨星股價下跌時,所實施停損控管,分兩個階段,20%時出具跌損報告,但沒有賣出。接近40%停損。」、「勞退契約沒有要求我們要強制停損,但我們公司有要求,丙○○有符合我們公司的規定。」、「他的風格確實是比其他經理人積極。所以他的績效相對比較好,但碰到100年晨星案,剛好有311地震、歐債危機,所以晨星這個案子相對其他經理人賠得比較多。晨星這一檔他買得比較多,他的規模也比較大。」(同卷第133頁)、「(問:丙○○操作的勞退基金規模相對其他基金經理人比較大,為何他可操作比較大?是否因他過去績效較好?)對。在99年以前績效都很好,100年就相對不好。除晨星這一檔,歐債危機跟311地震都有影響。」、「投資風格中積極型風格特色,看好的股票持股比例相對高,相對於其他一般經理人比較平均分散,以這種來看是比較積極。」、「(問:如果有賺會賺比較多,賠會賠比較多?)對。所以99年股市比較多頭時,他確實績效比其他同業好,100年大環境不好,他受傷也比較重。」(同卷第137頁反面)、「舊制98-1因為舊制買上限5%,他買到4%。」、「(問:97-2買到7%理論上虧損更多?)對,如果規模一樣的話,理論上虧損比較多,因為投資比例較高。」(同卷第141頁反面)。
②「20%碰到一次,就只出具這一次」、「(問:檢討理由提
到因為山寨機市場變動及股東、員工閉鎖期過後的賣壓等個股的因素,造成標的的表現不如預期,對策都是續抱,這個內容都是丙○○跟部門主管林勝昌及權責主管及楊定國經理討論後才撰寫?)這是丙○○寫的,經我跟權責主管同意。我跟楊定國認同他的檢討理由,所以才用印」、「(問:為何都沒有記載到你上述311地震或歐債危機等大環境因素?)我們過去受到的訓練,我們的賣出報告不能用系統性風險這樣概括性理由去寫,因為所有股票如果要賣掉都用系統性風險字眼,主管機關會認為流於形式,所以要把個股下跌原因帶出來。」、「跌損報告是我們公司風險控管的規定,勞退或主管機關沒有這樣的要求,但勞退或主管機關查核時,會按照公司相關制度檢核我們有無落實這樣的管理。」③「(問:晨星這檔股票是不是丙○○一個人決定就可在代操
基金就可代操?)應該這樣講,他必須在選股池裡經主管審核才能投資。應該是丙○○主動挑選股票,經主管同意才去投資。所以主動權在丙○○。」、「(問:當時的勞退基金有無約定不可投資KY-股票,就是現在的F股?)沒有,有的話就是違反契約了。」、「(問:丙○○在投資晨星這檔造成虧損的事件,經你調查有無違反內部規範或投信規定?)沒有。」(同卷第137頁)。
④「(問:為何從100年5月底到100年6月間所有基金經理人在
晨星股票下跌時,要出具跌損報告時,都一致建議要續抱?)我不知道他們有無討論過,但基本上只要按照20%跌損報告出來時,基金經理人的想法要續抱,我通常會同意,因為績效是經理人要負責,所以他要續抱,又符合公司規定,通常我會尊重。」(原審卷四第139頁)。
⑤證稱丙○○是依投資流程下單晨星,嗣晨星個股走勢下跌,
有依投信內控機制出具跌損報告,檢討原因是因丙○○投資風格較為積極,代操基金規模較大,所以盤勢上揚時績效良好,盤勢下措相對地也會慘跌。
⑥證人夏光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公司自己有停損的機制,
可能個股跌到20%就要審查,寫類似決定要留下這檔股票加碼或賣出的報告;跌到40%就要強制停損,即使經理人看好,還是一定要賣掉。」(105年1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16頁),惟本案當時尚未達40%跌幅的強制停損標準。
⑦證人即元大寶來投信公司稽核部主管潘和杏於偵查中結稱:
「(問:有關投資標的跌幅過大的投資分析報告,為有合理基礎及依據情形為何?)跌幅過大報告只要寫對策,所以我們會去看對策是要停損或加碼,有些會寫其他,其他可能會寫持股續抱,或是待股價反彈慢慢減碼賣出,我們會去看報告出具後之實際執行狀況,看是否有依照報告去執行,因為我們以前內部有規定如果對策是選停損或加碼,在報告出具後10內要執行,偶爾會發現寫停損,必須10日內出清,但是可能在10日內沒有完全出清,或是寫其他,待股價達到多少錢再慢慢減碼,但是卻是在價位未達的狀況下就已經先行減碼。」(102年5月22日訊問筆錄,偵59卷第51頁)。
10.又被告及其他元大寶來投信公司代操政府基金帳戶之經理人同時期均於100年6月28日至100年7月19日間下單賣出晨星股票,統計其他經理人江政翰(新制98-1)、夏光宇(新制99-2)、邱俊嘉(舊制98-2)、邱俊嘉(舊制99-1)買賣KY晨星虧損金額各994,062元、21,145,997元、28,537,187元、35,656,996元,佔委託金額比例各為-0.03%、-0.42%、-0.95%、-0.89%,函文說明如下:「KY晨星原是全球電視晶片龍頭,但自100年6月以來就不斷受利空消息干擾,當時競爭對手聯發科公司在3D電視晶片接單大有斬獲,陸續拿下夏普、創維及海爾等大廠訂單,加上聯詠、瑞昱等公司相繼切入電視晶片市場,外界擔心可能威脅到KY晨星之龍頭地位,因而導致其股價大幅下滑,本公司代操政府基金帳戶之經理人(含丙○○)均係於100年6月28日至7月19日間自行決定賣出KY晨星股票,並無強制停損之情形」,亦有元大投信公司105年2月2日元投信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57-158頁)。
11.元大寶來投信公司與其他機關函覆①元大寶來投信公司覆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之意見:
A.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100年8月24日勞退監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元一卷第4-5頁),提及該會於100年8月11日、12日實地查核結果,元大寶來投信公司之投資作業綜合評等為第四等,就投資流程部分,認元大寶來投信公司100年2月16日、5月16日買進與6月28日賣出KY晨星(3697)等個股引用之買賣分析報告內容有大致相同。又本基金各帳戶投資個股KY晨星(3697)造成鉅額虧損,建議落實基金經理人及研究員績效考核,應主動查明虧損過大個股是否有異常交易發生。
B.元大寶來投信公司於100年9月9日以寶信全字第000000000號函回覆及附件買進報告、跌損報告、多家投信投顧公司有關晨星公司資料(原審元一卷第6頁、第91-105頁),內容重申係因丙○○操作風格,並另訂更嚴格控管標準及停損標準,將個股持股比例上限訂為百分之4,另個股跌幅達百分之20時,若經理人與當時推薦研究員看法不一致,需至少強制停損二分之一。另因丙○○100年績效表現不佳,於8月8日起將其操作之舊制98-1專戶更換經理人;另經元大寶來投信公司查核,該檔股票均在研究員推薦期間進行買進,經理人委託方式及成交價格均未有異常交易情形發生。附件群益投顧100年1月28日分析報告:「晨星(SB強力買進):手機及數位家庭將為晨星帶來下一波成長動能」(元一卷第98頁反面)、元富投顧公司100年5月拜訪快報:「建議維持買進,理由:韓國TV客戶市佔率持續擴張、新增日系客戶,2011年TV晶片市佔率持續放大;預估3Q」(元一卷第99頁)、元大投顧100年2月15日更新報告:「給予晨星買進評等」(元一卷第100頁反面)、統一投顧晨星個股訪談報告及產業追蹤:「目標價為290元,建議買進」(元一卷第103頁)、群益投顧100年2月15日分析報告:「晨星(BUY買進)亞洲數位家庭IC最大受惠廠商,維持買進建議」(元一卷第104頁),可見多家投信投顧公司於100年初對於晨星均評等為強力買進或買進之建議。
C.證人林勝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提示同上扣押物卷第6頁,寶來投信100年9月9日回覆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的函顯示是因為丙○○100年度績效表現不佳,所以元大投信100年8月8日起主動將舊制98-1專戶更換經理人,所以內部有就丙○○績效不好的情形做職務調動或懲處?)我們沒有懲處丙○○,因為他當時操作三檔的專戶都是勞退,績效在100年時表現不好,在跟經理人討論後將舊制98-1專戶做更換,只讓他操作兩檔。」、「是投資長楊定國跟我一起討論決定,還有丙○○。」、「97-2當時快要到期了,收回來換另一個人操就沒有意義。」(105年1月1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41頁)。
D.證人即元大寶來投信公司稽核室主管潘和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研究員所製作的投資分析報告內容應包括項目,就是所謂四大構面,有產業狀況、營運狀況、財務狀況跟獲利預估。股價分析是在投資建議欄或財務資料欄下會寫PE幾倍,目標價是多少。」、「我們法規上面比較實務上有接觸的就是查四大流程中,決定跟執行不會有狀況,因為有系統,但是在系統,因為是質的方面,所以系統無法去勾稽,我在稽核時,有看到有些報告的市場訊息沒有適時更新,因為以實際實務上經驗就是認為報告沒寫好,違反四大流程沒寫好那塊,至於是不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因為沒有實際實務上經驗可以讓我對照,對我來說就是報告沒有寫好。」、「我在查核過程中,決定都OK,因為決定書上會列出依據,我們會去看決定書上依據的分析報告,我們會去看四大構面是否合理,通常建議買進分析報告都比較會沒有問題,因為買進是共用。賣出部分就會比較常發現個股公司如果有公告,例如最近營運狀況或有說明會,我會去看如果有公告事項,報告是不是有將這些訊息納入,我有時候會發現他們沒有適時將訊息納入。另外,曾經發現過,分析基礎及依據中的營運狀況可能曾經描述未來看好成長,但是在賣出時卻未更新此部分,在投資建議欄只寫成長不如預期,建議賣出,所以我會建議他們要調整報告。」、「(問:從稽核觀點來看,基金經理人在投資決定買進F股時,需注意哪些事項?)因為就我所瞭解,F股財報資訊透明度不高。不管是不是F股,有些上市櫃就是不喜歡人家去拜訪,所以有些公司能夠索取到的資料來源就是公開資訊觀測站訊息或法說會、年報。通常會去看外部報告,有些券商也會出報告,會去看他們有沒有出相關報告。資策會通常是券商研究員會去引用,因為他們比較專心在個股研究。」(102年5月22日訊問筆錄,偵59卷第47-52頁)。
②元大寶來投信公司覆金管會之意見:
A.金管會100年9月1日亦以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元一卷第7頁反面):「KY晨星(3697)在99年12月24日掛牌上市,每股掛價300元,因KY晨星董監持股過低及創業夥伴離開第一線等問題,上市第三日即跌破承銷價,惟貴公司未考量董監持股過低、第一上市股票有財報較不透明、流動性較差等問題,新制勞退基金97-1、97-2、98-1、99-2、100-1及舊制勞退98-1、98-2、99-1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多日買進張數占當日成交比重超過10%,後雖停損,卻已於100年1月至8月間造成損失合計約5.2億元,且買進與賣出KY晨星所引用之買賣分析報告內容有大致相同之事,請說明前開操作之合理性」,直指元大忽略「董監持股過低及創業夥伴離開第一線」、「董監持股過低」、「上市股票有財報較不透明、流動性較差」等面向。
B.元大寶來投信公司於100年9月13日寶信全字第000000000號覆金管會函文(原審元一卷第31頁)及同公司於100年9月13日寶信全字第000000000號函、該公司100年9月5日「晨星檢討報告」(原審元一卷第8-11頁,偵71卷第120-122頁),針對投資晨星股票虧損部分說明略以:「..,其造成之總損失占本公司操作勞退基金委託資產之百分之1.81;若細分經理人之專戶,則以丙○○經理人占操作規模之百分之3.81為重,原因是瞿經理人操作之新制勞退專戶持有該股票比重達百分之7以上,舊制勞退專戶持有百分之4以上,瞿經理人過去選股即屬於積極型之操作風格,其看好之股票,若股票市值屬大型股票者,過去亦常買進超過百分之7以上,...此亦該經理人過去績效表現優異原因之一,也因其績效表現,後續取得多檔標案及契約到期後仍可續約;此次晨星因股價下跌造成之鉅額虧損,部分確是造成本公司今以來績效不佳之原因,但該檔股票是負責IC設計之產業研究員力薦,並經團隊討論後,取得買進共識,本公司多位經理人亦有買進該檔股票,惟針對該檔股票造成之鉅額虧損,本公司內部己進行檢討,...另訂更嚴格之控管標準,將個股持股比例上限訂為百分之4...至於跌幅損失之控管,已訂定比以往更嚴謹之停損標準,當個股跌幅達百分之20時,需至少強制停損二分之一」、「四、目前之投資分析報告針對上市櫃公司基本面,不因短時間而改變,因此本公司賣出之投資分析報告,雖可引用該份之投資分析報告,但仍需於投資分析報告中之『其他』欄中說明賣出理由,因此有貴會所稱投資分析報告內容大致相同之情事,謹請諒察」。
C.證人林勝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函大部分是我擬稿,有一些資料是跟投資長楊定國、同部門討論後,楊定國看過才能出去。」、「100年9月5日的檢討報告,研究員推薦的理由我當時請研究員撰寫,經理人買進的報告的理由,我是請丙○○撰寫。最後我確認後,投資長楊定國看過後才定稿。」、「會函覆金管會,當初是因寶來投信投資晨星虧損的案子,金管會叫我們寫投資晨星的理由。」、「丙○○投資晨星的虧損是勞退委託他操作規模的3.18%。」(105年1月1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31頁)「(問:函文中所指力薦晨星之研究員是誰?另函文中所指經團隊討論取得買進共識,指的是經何人在何場合討論取得買進共識?)推薦的研究員是賴建宏。在晨會討論取得共識。團隊是所有研究員跟經理人。」、「(問:函內是否指寶來投信檢討後,認為個股持股比例過高是投資晨星產生鉅額虧損的原因之一?)這是一體兩面,如果股票是賺錢的,持股過高,當然獲利比較高,股票下跌,持股過高,當然虧損比較大。」、「檢討前,寶來投信內部對代操政府基金持股比例限制有兩個部分,一個是按照當委託契約,我記得是跟這家被投資的公司的資本額有關,另一個是我們公司內部的規定。我們公司內部規定改來改去我忘記了,當時比4%高。」、「新制的契約規定個股持股比例的上限相較舊制比例比較高,我記得好像是10%,舊制我確定是不能超過5%。所以丙○○新制買到7%,舊制部分買到4%。」、「在個股跌幅達到20%時,之前是要寫跌損報告。晨星案發生之後,經理人碰到20%時就要跟研究員討論,意思就是經理人跟研究員其中有一方建議停損,就要強制停損二分之一。」(同卷第132頁),證稱元大寶來投信公司投資晨星股票行為,是依負責半導體IC設計產的賴建宏研究出具買進分析報告,並在晨會經團隊即所有研究員跟經理人討論取得共識,多數經理人亦有為基金買進晨星股票。
D.證人即元大寶來投信總經理劉宗聖於偵查中證稱:「(提示
101 年1月11日到13日之編號100T50之內部稽核作業報告,問:董事長對於『晨星鉅額虧損,遂不提出改善計畫,...管理有問題,請深思痛改』所指何事?)因為當時證期局針對晨星鉅額虧損提出糾正並罰鍰12萬,並要求改善計畫,我們如果遭主管機關糾正都會提改善計畫送董事會,來函後我們在100年9月13日有提出改善計畫。」、「(依照扣押物編號B-林-005,林勝昌資料,其中寶來投信在100年9月13日有去函金管會說明晨星投資分析決定跟執行檢討報告,附件有多家建議買進券商有關晨星之報告,但經詳閱後,各投顧公司3個月或12個月目標價為284元、290元、295元,最高300元,有何意見?)因為價格高低跟公司預估獲利有一定關係,我沒有特別意見,尊重經理人跟投資長當時建議。如果一般券商看高程度不高,他們有何看高的理由,這是他們的股價判斷。」(102年8月19日詢問筆錄,偵59卷第144-145頁)。
12.金管會100年10月20日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裁處書(原審元一卷第19頁、偵71卷第118-119頁),說明欄:
「二、貴公司經理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委託之新制97-1(續)、97-2、98-1、99-2及舊制98-1、98-2、99-1勞工退休基金,已知KY晨星(3697)有股權分散、籌碼面波動及資訊透明度低等問題,卻未於買進投資分析報告予以分析,惟後又以籌碼凌亂為由賣出,投資分析報告顯欠缺合理分析依據;另賣出分析報告與買進分析報告僅投資建議不同,營運展望及獲利數字皆未更新,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罰鍰12萬元」,金管會基於金融監理之立場,認為晨星股票當時有「股權分散、籌碼面波動、資訊透明度低」而欠缺合理依據所為裁處,證人林勝昌就此亦有解釋:
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寶來投信沒有對金管會之處分,提出
訴願或其他救濟程。就繳罰鍰。」(105年1月1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33頁反面)、「因金管會對我們裁處,所以我們內部要做內部改善措施回覆給金管會。因為主管機關通常會要求內部有缺失就要改善,把改善列入追蹤。」、「資訊透明度低是因為KY現在改F股,他認為會計師無法實際查核,所以資訊透明度比較低。股權分散應該是在講董監持股比例比較低。籌碼面波動應該是說行情下跌,很多人賣出,籌碼面會比較波動,這些是主管機關的認定。」、「我們認為晨星股票下跌,很多人賣出,籌碼面當然會相對凌亂。資訊透明度低,他還是在台灣有召開一些法說,財報還是要上資訊觀測站,所以我們不認為這些資訊透明度還是要讓我們去檢討,不然F股就不應該在台灣上市。我不是很瞭解他股權分散到什麼程度。」(同卷第134頁)、「幾乎每一個公司都有投資分析報告欠缺合理依據被罰。丙○○不是唯一的一個,裁罰是罰投信。」(同卷第136頁反面)。
②於偵查中結證:「裁處理由是市○○○道該個股有股權分散
,籌碼面波動及資訊透明度低的問題,但是未於投資分析報告中予以分析,又以籌碼面凌亂建議賣出,投資分析報告欠缺合理依據。另外賣出分析報告之營運展望及獲利數據未更新。」、「投資分析報告內容是與時俱進,從過去比較粗略到現在比較詳實。買進投資分析報告會比較紮實,因為上市櫃股票1000多檔股票中要挑選約200檔股票《之前寶來稱BUYLIST,現在稱STOCK POOL 》,所以買進投資分析報告之記載要非常詳實,以供經理人作為投資買進參考,但是賣出時,可能在1、2個月內之基本面沒有變化,所以四大構面沒有更新,但是在賣出理由還是會記載賣出依據為何,但是以金管會標準,會認為買進賣出均要及時更新法令所規定之揭露資訊,所以用法令裁處我們報告流於形式。從金管會成立,檢查局開始查核報告時,開始有裁處報告流於形式的問題存在。」(102年5月22日訊問筆錄,偵59卷第59頁)。
13.寶來投信100年11月9日寶信全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具100年11月8日「投資檢討改善計劃及實施期程」,鉅額虧損發生原因,針對投資晨星造成鉅額虧損部分,其造成之總損失額占本公司操作勞退基金委託資產之百分之1.81,若細分經理人之專戶,則以丙○○經理人占操作規模之百分之3.18為最,原因是瞿經理人操作之兩檔新制勞退專戶(規模達106億元以上)持有該股票比重達百分之7以上、舊制勞退專戶(規模為30億元)持有百分之4以上,瞿經理人過去選股即屬於積極型之操作風格,其看好之股票,若股票市值屬大型股票者,過去亦常買進超過百分之7以上...,此亦是該經理人過去績效表現優異原因之一,也因其績效表現,後續取得多檔標案及契約到期後仍可續約;...;此次晨星因股價下跌造成之鉅額虧損,部分確是造成本公司今年以來績效不佳之原因,但該檔股票是負責IC設計之產業研究員力薦,並經團隊討論後,取得買進共識,因此本公司所有新舊制勞退經理均有買進該檔股票」、「三.改善計劃及實施期程:政府基金委外標案之操作風格,理應是『首重安全,力求收益』,因此針對單一個股,應避免採取過度積極之操作手法,避免暴露過大風險,經過多次討論,決定增加對個股操作風險之控管」(原審元一卷第88-89頁)。
14.綜上所述,被告乙○、丙○○為上述投資決定,係本於專業判斷而為,或投資觀點、面向與其他專業人士看法有不同,交易結果或發生虧損,惟並不能只以盈虧結果即逕認被告係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不法意圖及目的下決定,更何況被告代操基金之績效,攸關其當年度之業績、獎金及同業評比,進而影響未來升遷,被告以自己前途為代價,而故意違背專業致使代操基金發生虧損,殊難想像,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五、被告被訴內線交易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因參與公司每日晨會等定
期投資分析會議明確知悉各該公司研究員、基金經理人即將製作某種特定公司股票之投資分析報告,提供專戶投資部或全權委託投資處基金經理人引為買進某種特定股票投資決定依據之際;或於各該公司研究員、基金經理人已製作完成投資分析報告,隨時可提供基金經理人引為投資買進某種特定股票決定依據之際;甚至於自行引用各該公司研究員、基金經理人製作之特定股票投資分析報告,完成開立投資決定書,通過主管審核之際,明確知悉其本人或其同部門基金經理人所受託代操政府基金即將鉅額買進某種特定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且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詎其在該消息未公開前,買入下列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買賣之股票(乙○內線交易部分如起訴書附表九;丙○○內線交易部分如起訴書附表十),致投資人受有28億9,503萬1,827元之損害。
㈡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涉犯內線交易罪名,無非係以起訴書附
表九、附表十之交易紀錄為據,以被告二人利用擔任代操經理人職務之便利明確知悉公司內部代操政府基金即將鉅額買進特定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先行買進相同股票。並以,投信公司受託全權政府基金買進個股,挾其專業團隊優越研究能力、豐沛資金,鉅額大量地買進特定個股,涉及該證券市場供求,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屬「內線消息」,亦符合重大性要件(詳見起訴書第106-107頁;102年12月26日、104年1月23日之補充理由書,見一審檢察官補充資料卷一第181頁、第312-318頁;105年4月19日論告書㈡,見原審卷六第67-69頁)。
㈢被告二人則均否認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的內線交易罪名。
1.被告乙○辯稱略以:自己與基金買賣股票的操作模式不同,且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7條之法定效果,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係裁處停業或解除職務之行政罰,故其主觀無內線交易犯罪之主觀故意。另內線消息應指「未公開,但會公開」之消息,勞退基金買賣個股之情形,自始不會在市場上公開;又其為基金買賣特定個股之消息,與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特殊地位所能獲悉財務、業務或市場供需之資訊無關,且依法令、全權委託契約對每日交易個股價量均有限制,造成個股股價波動影響有限,對股價應無重大影響,故特定經理人買賣特定個股之決定,並非法定之重大消息。末投信公司建立選股池,為選股最大範圍限制,約有400多檔股票,無以作為本案被告知悉消息明確時點,其就非自己代操其他經理人操作基金亦未明確知悉。(原審卷六第96-105綜合辯護意旨狀)。
2.被告丙○○辯稱略以:其無從知悉其他基金經理人受託代操政府基金即將買進特定股票,只要在選股池內股票,經理人都可以挑選作為持股標的,不會於晨會中討論當日決定書的買賣個股內容。又有關「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公訴人未考量交易室下單流程及實際交易情況,依元大寶來投信公司與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之投資契約及公司內的電腦風控系統均有交易價量條款之設限,是不會造成股價劇烈波動。又公訴人引用證交所及櫃買中心鉅額買賣辦法,主張投信買、賣超等交易資訊屬影響股價之重大訊息(見起訴書第107頁),惟證交所及櫃買中心統計三大法人之買、賣超資料並於收盤後之傍晚公告,迄至翌日早上9時開盤,根本未滿18小時,如此投資人在開盤後根據市場公告訊息而買賣股票,豈非亦觸犯內線交易罪責。末查勞工退休基金買賣股票之訊息,於本案行為交易實務並不會對外公開,依法亦無公開之義務,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等見解,亦認重大消息係指「未公開,但會公開」之訊息,縱然勞退基金買賣股票之資訊終究會公開,但因距交易時間已久,並不足以影響市場價格,故本件確非重大訊資,被告自不該當內線交易罪名。(詳見丙○○原審答辯狀卷第139-149頁)。㈣按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規定,凡發行股票公司之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此即一般所謂「禁止內線交易」規定。亦即,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包括:1.行為人須具有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之身分。2.行為人實際知悉影響股票價格的重大消息。3.該消息重大須明確,而行為人於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上市、上櫃股票或其他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是本案首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二人是否具有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之身分?有關投信公司買賣上市、上櫃股票是否屬於影響股票價格的重大消息,而為被告二人實際知悉,進而於禁制時期內交易。
㈤再處罰內線交易行為而採「信賴關係理論」者,規範主體限
於接受發行公司委任處理事務而負有信賴義務的傳統內部人;惟採「私取理論」或「市場論」,為健全市場發展,尚應包括對公司不負信賴義務,但從僱主或其他消息來源私自取用消息之人,舉凡基於工作之便利獲得發行公司足以影響股價變動之資料或消息而為該公司股票之買賣者,均為該條款所規範之對象。是被告乙○、丙○○身為投信公司基金經理人,受任負責全委託投資業務,其如因執行職務而知悉重大影響證券價格之內線消息者,亦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內線交易規範主體。
㈥再所謂「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認定,依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係明文禁止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等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依該條第1項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雖經立法者於同條第5項定義性規定以:「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可知,重大消息係指「公司內部之財務、業務」或「公司股票的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之消息,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始該當之。而由立法例及法規體系觀之,兼採信賴關係理論及市場理論,除規範因一定信賴關係,亦重視投資人間有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與公開。惟仍上開條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故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第4項時,乃增訂該項後段,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
㈦因此,主管機關金管會於95年5月30日訂定(嗣於99年12月
22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各款明示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第3條第1至4款則就涉及市場供需之重大消息除列舉規定(包括有價證券有被進行或停止公開收購;或有價證券有標購、拍賣、重大違約交割、變更原有交易方法、停止買賣、限制買賣或終止買賣之情事或事由;股權有重大異動;公司遭執行搜索等事由),即將各種案例類型化後,以期具體化重大性之概念,符合「法律安定性」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倘有符合該辦法規定之情事,即應認為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指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惟為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以避免掛一漏萬,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3條第5款另概括規定以:「其他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可知,上開法規命令所列舉「重大消息」事項,多半仍屬關於公司的營運狀況,可在公司掌控範圍內,或涉及市場變動,或公權力的行使,不在公司掌握的範圍。而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在於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使臻明確化,於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不逸出法規範目的之範圍內,自得作為法院認定個案事實行為是否該當法律構成要件之判斷參考。惟無論如何,「重大消息」的意義仍應以母法即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規定的意旨為依歸,行政命令規定如與母法有所扞格,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216號解釋,法院仍可拒絕適用。(參賴英照,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2014年2月第三版,第473頁)。
㈧我國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歸責基礎,可自行為人對於
未公開重大消息,並無正當權源而不當使用之資訊財產權侵害觀點,在符合既存且發展久遠財產權法益保障規範目的下,進而建立資訊產權侵害之歸責理論,美國司法實務所發展「忠實義務違反」與「私取」等歸責理論,其係為配合適用規範。是以,內線消息須為「公司內部資訊」始足堪之,如僅為「市場資訊」則除有適當之法律為基礎,並不當然構成違法之內線交易。而公司內部資訊與市場資訊之區別,係以則該消息是否為「公司之資訊產權」為標準,如是則該公司內部資訊即得認定為內線消息;反之,消息如為市場多數參與者可隨機取用時,該消息即無從認定為公司資訊產權之範圍,應為市場資訊,而非內線消息範疇。(參武永生,內線交易案件消息重大性之認定-股市之極限遊戲規則(二),銘傳大學法學論叢第11期,98年6月,第45頁)。是以,投信公司運用受託管理基金而買賣國內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係立於一般投資人地位在證券市場所進行的交易行為,本質屬市場面的供需關係,該等交易資訊非直接或間接源自特定公司,而是投信公司基於自身以發行股票公司業務、財務或相關總體經濟面、產業面、市場展望、資金籌碼面等資訊為對象,加以蒐集、研究分析後,再依投信公司內部投資流程,由基金經理人開立決定書,經交易部門向不同證券商分散下單,於公開市場進行交易,其投資行為或買賣股票之計畫並非直接涉入發行股票公司的業務、財務,顯非來自於發行股票公司的內部資訊。又被告二人身為基金操作經理人,並非發行股票公司負責人、經理人或其他內部人,起訴書亦未指訴渠有利用拜訪發行股票公司之機會或其他管道從中受領內線消息之情,被告二人自無公司憑藉內部人或關係人依恃特殊地位獲悉重大業務、財務或市場供求消息之問題,即其具體投資決策(開立決定書),係基於投信事業研究團隊之分析(投資分析報告書),而非源於各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此外,投信公司以投資買賣有價證券為其業務,係經常性出入市場交易,非屬子法即管理辦法第3條第1至4款各款所列舉涉及市場變動的消息,或公司遭執行搜索公權力處分之外部事項,至是否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規範對象,或符合管理辦法第3條第5款所謂「其他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之概括規定,仍應依基金運用之流程及狀況,判斷究否合於「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的法定要件,以判斷之。
㈨內線消息應以上開消息對於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於一
般理性市場投資人之投資決策有重大影響者為限,即應符合「消息具有重大性」之要件。惟查,依投信公司投資流程,投資部門經研究員推薦或內部會議討論,先在證券市場流通交易的股票中找出潛力股,建立推薦包含數百檔個股之選股池,並隨時調整更替,除提供投資經理人作為配置投資組合的參考,亦資作投信公司進行經理人選股的控管,避免操作股本額低或評等不佳的個股,而損及市場功能或投資效益。再者,經理人決定買進特定個股時,須經引用研究員撰擬買進投資分析報告,經理人出具買賣張數、價格等內容決定書,再送交易室向各個證券商下單,其後投信公司或勞工退休基金監會的稽核單位及金管會的檢查部門會就執行結果進行稽查,並要求投資部門就缺失部分進行檢討。其間,經理人開立決定書,須受投資個股數量的限制,又執行下單交易室人員為避免影響股價,也會分批逐步買進,決定、執行等流程,投信公司內部電腦安控系統亦依契約、內規設定價量管制,於投資流程中進行線上監控,而不致使代操基金買賣股票結果,達到重大影響個股價格,破壞市場機能,此據:
A.相關法令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應分散投資;其投資標的之分散比率,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為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投資任一公司股票、公司債或金融債券及認購權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且投資任一公司所發行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二、為全體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投資任一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勞退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三、投資國內外上市、上櫃或私募之權益證券。...五、投資國內公開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集合信託商品。....前項第三款及第五款之國內投資比率,合計不得超過本基金淨額百分之四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條已有明文。又「每一受託機構之受託經營分配額度,不得超過委託當時基金委託總額度百分之四十,上述委託總額度包括已委託金額及新增委託金額。」、「監理會與受託機構所定委託契約應包含下列內容:...(七)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總金額之限制、(八)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比率之限制。」,103年07月24日廢止前之「勞工退休基金委託經營要點」第7條第3項、第9條第2項亦有規定,以求取基金運用、投資配置的穩當妥適。
3.「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投資有價證券,應遵守下列投資比率限制:購入單一權益證券、債務證券或基金之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基金淨值百分之二。投資於任一權益證券、債務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各該證券發行總額百分之十。」,94年7月1日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第5條亦有規定。
B.又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與全權委託之投信公司間所訂立委託投資契就投資個股股票之價量亦設有一定比例限制,目的在分散投資風散,亦並避免影響證券市場價格,此有下列約款可參:
1.新制勞工退休基金96年度第1次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第3條第3項:「乙方(日盛投信公司)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總金額,不得超過甲方委託資產總額百分之五。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該上市(上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0.55。」(偵29卷第5頁反面)。
2.新制勞工退休基金97年度第1次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第3條第3項:「乙方(日盛投信公司)投資於任一上市公司股票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會委託資產總額之百分之10;投資於任一上櫃公司股票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會委託資產總額之百分之5。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該上市(上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0.65。」(偵29卷第15頁反面)。
3.舊制勞工退休基金99年度第1次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第3條第3項:「乙方(日盛投信公司)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會委託資產總額之5%。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該上市(上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0.5%。」(偵29卷第39頁)。
C.投信公司內控對於經理人或交易員投資個股之數量設有限制原則:
1.日盛投信公司經理守則第三章八、基金管理:「2.為避免因基金大量買賣股票影響股價,單一基金單日買賣單一個股之數量不得超過該投資個股前一個營業日十日均量之之百分之三十」、「3.全體基金及全權委託帳戶單日買賣單一個股之數量不得超過該投資個股前一個營業日十日均量或前一營業日成交量之百分之四十」、「4.因特殊情形或不可抗力因素,致有超逾前述2、3點數量或比例之限制者,則超限部分應取得權責主管同意後始得辦理」(偵21卷第11頁),已明揭上開規範的意旨係在「避免影響個股股價」。
2.元大寶來投信公司經理準則第7條,有關「基金管理投資範圍及限制㈠基金管理應符合法令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准許之投資範圍、投資方針及投資限制進行;...㈡交易員需依據基金經理人所作之投資決定書執行有價證券買賣,但基金經理人仍應隨時觀察證券市場交易狀況,於履行必要之投資分析及作成決策後調整之。為避免發生基金操作可能影響股價情形,於特殊時日(係指每月底)不可大量買賣股票(係依據本公司各基金風險管理辦法辦理)。㈢為避免基金大量買賣股票影響股價,單一基金單日買賣單一個股不得超過本公司各基金風險管理辦法所訂之限額。㈣全體基金及全權委託帳戶單日買賣任何單一個股之數量應不得超過本公司各基金風險管理辦法所訂之限額,如有超逾前述比例,則超限部分應取得權責主管同意後始得辦理。」(偵62卷第53頁反面)。
3.元大寶來投信公司內部人員管理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守則]第三部份「金與全權委託帳戶管理」九、基金管理
(一)投資範圍及限制:「2.為避免因基金大量買賣股票影響股價,基金在每月月底買賣同一股票不得超過該股票當日成交量之1/3」(偵62卷第62頁)。
4.日盛投信公司「經理人投資操作準則」(原審卷三第167頁):
①第3條第1項前段:9:00前,開盤掛單限價買進(賣出)不得為該個股當日之漲停價(跌停價)。
②第3條第3項前段:經理人不得刻意做開盤價或收盤價。
③為避免因基金大量買賣股票影響股價之投資限制:
⑴單一基金單日買賣單一個股之數量不得超過該投資個股前一營業日十日均量之35%。
⑵全體基金及全權委託帳戶單日買賣任何單一個股之數量不得
超過該投資個股前一營業日十日均量或前一日成交量之45%(取其大者)。
⑶因特殊情形或不可抗力因素,致有超逾⑴、⑵投資數量或比
例之限制者,其超限部分應取得投資單位最主管同意後始得辦理。
④第7條:基於初上市或上櫃股票首五個營業日無漲跌幅度限
制,本公司基金或全委帳戶於初上市(櫃)股票首五日禁止買賣交易。
5.日盛投信公司「交易部執行股票(股權)交易準則」(原審卷三第272-273頁)①第6條:為避免交易量過於集中尾盤,除特殊狀況經總經理
核准外,收盤前30分鐘(含)不接受基金/投資經理人開單,收盤前15分鐘(含),交易員亦不得接受基金/投資經理人刪單。
②第7條:為避免當日交易量之委託過於集中尾盤委託,交易員應於收盤前30分鐘(含)執行完當日開單量的三分之二。
③第8條:交易員於當日收盤前5分鐘(含)起,執行「委託買
進」股票之張數不得超過當日總開單量之四分之一,且委託買進之價格不得不得超過收盤前5分鐘之定盤價。
D.投資流程實際上交易執行,確實有遵循上開法令規定及內控有關個股交易價量上限規範,公司內部設有安控系統於投資流程中會依此設控監視警訊,交易員執行遇有交易數額較大的,亦會分批下單,或拆單向不同證券商下單,經理人開單及交易員結束執行交易期間亦有規範,目的均在避免影響個股的股價,此據:
1.證人元大寶來投信公司投資長楊定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可能會發生經理人同時認同一檔標的,在研究報告推出時,大家共同認同,而自行決定買進的結果是存在的,公司會管理同一日買進一檔標的的最大數量,以避免這樣的現象造成影響個股價格的情形。」(104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98頁)。
2.證人日盛投信公司投資處總經理張達文①於偵查中證稱:「(問:日盛投信與勞退監理會等政府基金
監理機構簽訂合約有無針對代操基金經理人買賣股票的具體禁止規定?)有,例如會限制該帳戶只能買公司股本的比例限制,印象中有0.5 %、0.8%的限制,但在各標案會有差異,另外公司自己也會要求IPO股票,五日內不得買進,其他書面資料會有完整提供。」(102年4月24日訊問筆錄,偵24卷第124頁)。
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經理人對於投資決策上的價格
,內規對投資價格有無什麼限制?)我記得有限制。」、「(提示原審卷三第199、205頁,問)你剛才提到開盤前下單的限制,指的是否給你看的資料的第3條規定?)對。收盤前30分鐘不得開單。對經理人的投資決定有這些限制目的,是我們不希望經理人去影響開盤價及收盤價。」、「(問:對經理人的投資決定,對個股的投資數量上,你們公司內規上有無限制?)有很多規定。」、「(提示同上卷第199頁第4條規定,問:提到投資數量限制是否就是你所提到的關於投資數量細部規定?)是,而且單指公司內部規則,標案契約書有更細更嚴格的規則。主管機關有規定。」(104年12月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五第10頁反面)。
3.證人即日盛投信稽核室資深經理施米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日盛投信公司就代操政府基金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個股投資風險控管機制為何?)第一是依照全委規定設控、法規部分全委業務管理辦法等也都會接進系統進行設控,盤中如果有超過設控,系統也會有警示訊息」、「(問:日盛投信公司就代操政府基金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進行個股投資決定之內控作業為何?)我們稽控是看從分析到決定,決定有無報依據,再看當執行是否有成交,個股交易有無超過市場交量的限制,價格部分內規有規定不能在盤前以跌停或漲停價開單」(102年4月23日訊問筆錄,偵24卷第34頁)。
4.證人即原日盛投信公司專戶管理部基金經理人周榮正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經理人是12時45分以後不可以開單(
投資決定書),為了避免影響尾盤,交易室交易員要在1時15分做完所有的單」、「可能是非常久以前,因為沒有限制,不過後來金管會有規定,像日盛只能下十日均量50% -60%,單一基金30%,所以要影響股價不是很容易,在日盛要這樣做不可能,而且1時15分要做完,根本無法影響尾盤收價。」(102年4月23日訊問筆錄,偵24卷第115頁)。
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政府基金代操時,是否在每天
買的量有無限制?)有,限制是什麼我忘記了,但公司有內規。而且除了我們的內規,政府基金有它的規定,通常我們內規比政府基金還要嚴。」、「目的是避免影響股價。」、「(問:你們每天在晨會討論時,大概要買賣哪些股票,是否基於那些要買賣標的的公司有足以影響股價的重大消息,你們才去買?)不是。」、「(問:就你們經理人的代操的職務,你們可不可能知悉你們要買賣標的的公司有足以影響股價的重大消息?)不可能。」(104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五第34頁反面、第35頁)。
5.證人即日盛投信公司專戶管理部投資經理人李欣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買進個股的量有總量限制。因為有很多法令、契約規範、內部規範,避免影響股價,所以有流動性限制,這都是在安控系統中,要針對個股流動性跟契約作規範,假設開單買進超過均量的30%,風控系統的試算就會出現異常或試算失敗,試算失敗就無法開單,沒有刪單改量的問題。」(102年4月26日訊問筆錄,偵25卷第17頁)、「我們經理人在1點前不能開單,實際上交易員在12:50前大多會做完3分之2的下單量,在1:10前會全部做完,試圖不影響收盤行情。」(同卷第18頁)。
6.證人即前任日盛投信公司經理人鄭秀娟①於偵查中證稱:「(問:可否說明有關日盛投信受託代操政
府基金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操作性質及投資限制?)操作性質是絕對報酬,就是年度必須達到一定報酬率。投資限制就勞退、國保、退撫三個限制都不一樣,勞退的限制有流動性限制、庫存量跟60 日成交均量有一定比例限制、股本5億內公司不能買進、新上市6個月以內不能買進。」(102年4月30日訊問筆錄,偵25卷第47頁)、「(問:日盛投信專戶經理人代操上開政府基金買賣投資個股所製作下單之投資決定書,有無何時間、價格、交易量的限制?)時間是1點要開完單,交易室是做到1點15分。價格部分是根據經理人的限價執行交易。交易量在流動性上有根據合約以及內控做限制。」(同卷第49頁)、「(問:持股比例決定之程序為何?)政府代操基金會根據雙週會決議訂定最高持股上限,經理人據此來決定最高上限,超過內控會警示。」(同卷第50頁)。
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根據不管是金管會的外規或委外勞退
退撫勞保或投信內控都有針對流動性部分做控管,所以對於決定書數量有管控,不論是單一基金或日盛投信全體基金,當天買賣數量都有做一定比例的控管。決定書的時間,日盛投信的規範是在1點15之前,以不影響當天收盤價。」、「(提示院卷三第199、205頁,問:經理人開單準則第3、4條規定,是否就是你剛剛所提及的時間及數量的限制?)這裡僅就時間做限制。第4條是內控部分跟針對投資數量的限制。」、「如此限定的目的,主要是基金經理人下的投資決定不會影響收盤價。」(104年12月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五第17頁反面)。
7.證人即日盛投信公司專戶管理部投資經理人林佳興於偵查中證稱:「(問:日盛投信基金經理人買賣投資個股所製作下單之投資決定書有無何時間、價格、交易量的限制?)時間是1:15分要做完全部,1點前要做完三分之二,12:45不能再開單。價格部分,因我較少開盤前單,不清楚規定,價格是自己設定,研究員的買進報告的建議價格一般是設定預期獲利2成,所以我開的價應該不會超過。交易量有限制,一天買賣數量不能超過10日均量的三分之一,另外,10日或20日的均量沒有超過300張時,基金持有該個股不能超過3%。
」(102年4月30日訊問筆錄,偵25卷第66頁)。
8.證人即日盛投信公司專戶管理部專戶經理人黃豐凱於偵查中證稱:「(問:日盛投信專戶經理人代操上開政府基金買賣投資個股所製作下單之投資決定書,有無何時間、價格、交易量的限制?)我們有均量百分比的限制,以前是均量的3分之1,避免去影響股價,電腦上都會設限;價格方面,目前不會開到漲停跌停的價格,避免干擾價格,這是原則,我們公司電腦系統其實它會主動帶出一個參考價;時間方面,
13:00之後不能開單,避免操控收盤價,我們經理人只是把單開出去,他們交易室怎麼成交我們通常不太過問,除非大額贖回,資金一定要收走,股票一定要賣掉,我們就會關心提醒有沒有執行完。」(102年5月1日詢問筆錄,偵25卷第88頁)。
9.被告丙○○於102年8月19日偵查中供稱:「(問:上開投資分析報告有填載五日均量跟十日均量目的為何?)不要讓我們操縱股價,不要讓我們一天內下太多量去影響股價。可以查內控規定,例如內控規定每日交易量不能超過五日均量20%,而且是全部加起來,除基金買的量,還有加上全部的代操及共同基金的量,例如大家都要買碩禾,5日均量只有1千張,就用分配方式,這是控制總量。」(102年8月19日訊問筆錄,偵59卷第162頁)。
10.證人即元大寶來投信公司基金經理人夏光宇①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天買進的成交量不能超過股本的
0.5%到1%,要看契約的內容,如果超過,系統就會自動不讓你再下單。」(105年1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15頁反面)。
②於偵查中亦證稱:「關於代操政府基金對基金經理人買賣股
票的限制,成交量不能超過股本0.5到1%,通常系統會自動限制,我們不太會違反相關規定」、「我大部分都是用均價單,數量就是看狀況,不一定,例如分批買進,如果我要買500張會分幾天買,賣出也是一樣。」、「(問:代操政府基金經理人有無可能一次會下比較大的張數?)都會在風控比率以下,不會超過。風控就是股本的0.5%到1%,另外公司對量也有控制。」、「個股之遴選配置,就是從看好的產業中找績優個股,去配置持股比率,因為是一個投資組合,所以其中會有40 -50檔股票。我個人會比較分散,單一個股比重不會押太高。」(102年5月21日詢問筆錄,偵59卷第13-15頁)。
11.證人即元大寶來投信公司交易員許雅嵐於偵查中證稱:「(問:交易室下單的價、量,有無何種限制規範?)我們通常是依照經理人下單指定去做執行,交易室會計算成交金額,如果金額很大,可能會拆成兩到三家券商去下單,如果比較小就不會拆,例如下到2、3千張,我們就會去拆,但是也要看交易員個人作法,這不是硬性規定要怎麼執行。」、「通常給我們代操時會指定五家左右的交易券商,我們就在這幾家下單。」、「金額或數量較大時候會拆單,沒有硬性規定,看每個交易員作法,每人作法不一樣。我會用輪的,例如今天先下1、2家,明天就下其他1、2家,除非今天單很多才可能全部下單,我們下單時會分配券商比例,就是方才說的不能超過30%的比例限制。」、「(問:貴公司代操上開政府基金買賣投資個股,有無何時間、價格、交易量的限制?)印象中交易量不可以超過該檔股票的三分之一,但是我不確定。價格沒有特別限制,就是在漲停跌停間都可以交易,以前是規定經理人下單到1點,我們交易員接均價單就是做到1點20,如果量無法達成,1點20沒有做完,還是會做到收盤。」、「經理人下均價單,我們就是分批買進,還會分不同券商下單。」(102年5月21日詢問筆錄,偵59卷第32-34頁)。
12.證人日盛投信公司資產管理處交易員楊梅琪於偵查中具結證:「(問:為何要分次下單?)因為整個時間很長,我不敢保證何時下單是最適當的,所以會分散幾筆,以分散風險,並且避免影響股價,通常我會把它分成5筆,每個交易員風格不同」(102年4月10日訊問筆錄,偵23卷第58頁)、「(問:在妳負責乙○下單交易期間,可知道他主要操作的股票哪幾支?)不記得,因為數量很多,我們負責的也不只他一人。但基金的部分,法規有規定,同一檔股票不可以購買超過該檔發行量或基金規模的10%」(同卷第59頁),亦稱將經理人決定書指定交易數量拆單,除分散風險,目的亦在避免影響股價。
13.證人即日盛投信公司資產管理處交易員葉維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經理人會拿經過審核的決定書紙本進來交易室,風控是根據全委契約的投資限制、操作性質做控管,經理人開單後會經過契約規定來試算,如果試算成功並經過主管審核通過,再列印紙本給交易室」、「基金經理人如果有在盤前下單,只要不影響股價是可以做,如果當天有重大消息發布開盤前想要做也可以,在經過主管同意,就可以高於前日收盤價格買進,只要不影響開盤價,買盤不可以高於前日收盤價,賣盤不可以低於前一日收盤價。」(102年4月10日訊問筆錄,偵23卷第72頁)、「(問:一般情形下,你們會分批買進,原因?)不知道盤勢怎麼走,一開始我會慢慢做,等到我自己認為趨勢拉出來時才會決定,但不一定會完全把量買足,」(同卷第73頁),交易室執行決定書,亦係以不影響個股股價為準則。
14.證人即日盛投信公司資產管理處交易員翟泰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針對報導稱,全委代操之政府基金下單有拉抬股價情形,意見如何?)股票沒有人去買,股票要漲幾乎很難,不管是外商、自營商、投信也好,有人買才會漲,其實外資在賣時才厲害。我曾經做過群創,我們要賣,但是外資殺盤力量很大,都是5百、8百、散戶、中實戶不可能,公司派不可能,所以其實外資力道很大,現在市場上都在說很多中實戶都轉到外資,可以不必交證所稅,外資影響國內股價比國內法人大多了,外資出具投資報告,股票就往下殺,調低目標價就往上漲。」(102年4月10日訊問筆錄,偵23卷第41頁),證稱相對國內法人或政府基金,外資投入股市對於市場資金籌碼面的消息影響更大。
15.是以,勞退基金全權委託契約自始買賣個股約定成交量占該個股股本的比例,投信公司亦設有內控或系統監控機制,在投資分析、投資決定、投資執行、投資檢討過程,均會避免基金經理人過度集中買賣同一檔股票,而發生影響市場股價之情形。起訴意旨並未釋明被告二人開立決定書以基金買賣個股之決策,再經交易室執行下單之過程,有何脫逸上開法令、契約或安控系統交易限制,亦未舉證於交易行為完成後,佐以交易前後近期營業日內之股票成交量、價格漲跌幅度等資料,可認確有影響市場價格之情形,自難認渠所為投資決定因此構成影響個股股價之重大訊息。
㈩至於一般坊間報導所稱一般坊間所稱「國安基金」護盤,則
是政府為因應國內、外重大事件,為維持資本市場及其他金融市場穩定,確保國家安定,而彙集可運用之郵政儲金、郵政壽險積存金、勞工保險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所屬可供證券投資而尚未投資之資金,或向金融機構擔保借款,最高總額可達新台幣五千億元。投入時機是因國內、外重大事件、國際資金大幅移動,顯著影響民眾信心,致資本市場及其他金融市場有失序或有損及國家安定之虞時,經行政院轄下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4、8條參照,是主管機關在特定時段內,動用大筆資金在股票市場買進交易,以達穩定金融市場的目的,應屬政府之公共政策面向,而脫逸單純屬市場供需消息面向。故如對國安基金進入市場,於資本市場股市拉抬價格生有一定影響,投資人在心態亦會產生「護盤」的安定性預期,進而影響投資人投資決定,應屬有關公共政策之公司外部消息。又參諸95年1月1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另有關『公共政策』如已涉及市場供求,且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策有重要影響者,應已符合本項重大消息之法定構成要件,亦有禁止內線交易之適用」等語。此時,行政院進行國安基金操作之公共政策,係短時間內以國家鉅額資金涉入市場供求,如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策有重要影響者,堪認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重大消息。惟對照以觀,勞退基金全權委託投資僅為眾多政府基金(如上開郵政儲金、郵政壽險積存金、勞工保險基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國民年金基金)之一支,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如同各該政府基金主管或監理機關,會依年度、分批以數個全權委託契約,經徵選委由不同投信機構法人,分散進行全權委託操作,不會集中、一次性投入所有資金,且投信公司經營政府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期間,係於契約所定期限內長期、經常地進出股市,為期長達數年,交易次數頻繁,已然為交易實務常態運作,且委託契約締約目的亦在獲取穩健報酬收益,而與一般參與市場交易者心態無異,並非如上述國安基金帶有「護盤」穩定股市之特定目的,相對國安基金於短期間內傾上開數筆資金挹注規模,顯有差別,洵非如上開立法理由所稱有關「公共政策」已涉及市場供求之外部消息。況且,各家投信公司買賣股票的量能變化、投資配置重點、進出時點,如同其他投資信託之法人機構或外資,皆因消息涉及個人主觀之推測或意見,內容並未公開,有待查證,同與其他不同投資機構間操作手法或觀點有異,意見紛陳,市場反應無常,變數亦多,充滿不可預測或信賴性,亦非直接源自發行股票公司有關財務、業務訊息,理性的投資人縱使知道此一消息,亦不見得會盲從某特定投資機構或某特定經理人的判斷,改變其投資決定。此外,如依公開揭露制度,強制要求資金籌碼雄厚的市場參與者於投資決定前或有買賣個股達一定價量之預定計劃者均須事先公開其計畫內容,將導致市場每日於盤前均有諸多重大市場供需消息之公告,無異使市場消息紛亂,相互干擾,反而使一般投資人陷入大量資訊的迷海中,更無法凸顯真正重要的資訊,是故證交所或櫃買中心就鉅額買超或賣超個股之交易,亦僅於每日收盤後計算、公告統計總數,並非提供各交易人的交易價量明細,可知,故前揭單一投信公司各經理人決定買賣個股消息應非屬「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故不具重大性,尚難認係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所規範內線交易之重大消息。
此外,投信公司每日投資股票的交易明細亦不會對外公開,
僅會於當日收盤後內部自行結算個股損益,經保管銀行回報給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知悉,其間並無對外公開個股具體交易之價格、數量紀錄,此亦據:
⒈證人即日盛投信公司稽核室資深經理施米美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每日交易明細不會公開。就我們公司、交易員跟證券商會知道,證券商也不會全部知道,因為我們是分不同券商下單」(102年4月23日訊問筆錄,偵24卷第34頁)。
⒉證人即日盛投信公司營運處財務會計部專案襄理莊琇雅於偵
查中結證稱:「97年到日盛財務會計部。作基金會計(共同基金、全委代操)的工作」、「基金會計主要工作內容做交易覆核,覆核結束後會進行結帳,代操部分就交易部分,覆核完會傳真及上傳檔案(SKT檔案,股票交易明細表-依券商排序)給保管銀行,下午結帳完畢後由投資業務處將資料上傳給勞退監理會。」、「交易室會在收盤後約2點將各檔勞退基金的股票成交單交給我。」、「在交易室執行投資決定時,我不知道交易室會交易之股票為何,要交易室給總表才知道,交易室下單情形完全不清楚。」、「我不會進入交易室看他們執行投資決定書情形。因為他們是獨立一間,...我們從事投信很清楚,不會特別好奇交易室在做什麼,就是各司其職,而且交易室有門禁,不可任意進出。」(102年5月8日訊問筆錄,偵26卷第36頁)、「券商會傳真成交資料一覽表給我,券商會傳真每日交易情形、買賣報告書、交割憑單。」、「上開交易室及券商交給我的交易明細後,我們核對無誤,就交易部分會在依券商排序的資料上蓋有權簽章後再傳真到保管銀行,並連同交割指示書傳真給保管銀行作交割。保管銀行也知道當天特定勞退基金買賣特定股票情形。」、「(問:你可否上公司電腦安控系統瞭解投資分析、投資決定、投資執行、投資檢討情形?)不行,我們沒有權限,我只能上會計系統。」(同卷第37頁)、「(問:每日基金成交情形是否要回報給勞退基金監理會?)每天給保管銀行資料外,也會給勞退,每日結帳後,業務助理會給勞退17或18個檔案作資料核對,檔案都是英文名字縮寫,可能有期貨、股票、短票之交易明細檔案。」、「我每天會跟保管銀行會做對帳動作,淨資產報告書不會給紙本,只會給勞退監理會電子檔,損益報告也是每天給電子檔,這是包含在上述17、18個電子檔資料中。」、「代操政府基金按基金別結算個股損益,日盛投信公司每天都會算。如果有賣出才會產生損益,沒有賣出會每日評價。」(同卷第38頁),證稱:
交易室執行交易後,交易室及券商於當日收盤後會交付各檔勞退基金之股票成交明細,之前其無法得知當日個股交易情形,經覆核完會傳真資料給保管銀行,回報給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並無對外公告之手續。
⒊證人即元大寶來投信公司投資管理室(結算部)溫芳儀於偵
查中證稱:「我在寶來投信是投資管理室,合併後就是現在的結算部。我們部門負責業務就是做交割,讓交易可以完成交割,還有比對內外部的交易,內部是交易室會KEY單,外部是券商會給我們資料,我們將兩個資料交叉比對,無誤之後會出指示函交給財務部處理。」、「財務部會將資料給保管銀行,保管銀行再依照指示函做交割。」、「交易員都是交易結束後才到我們這邊,交易室會有文件告訴我們基金當天交易股票名稱、股數及跟哪幾家券商交易之明細資料」、「公司都會宣導不可以做不實宣傳跟買賣股票,如果有買賣股票就必須要申報。有關保密部分會有課程作宣導。」、「我不清楚每日交易明細是否會於投信網站或其他方式公布」、「有關委託資產之計算是財務部在結算。我只知道財務部要結每日淨值,但是每日淨值內容為何我不清楚。」(102年5月23日詢問筆錄,偵59卷第65-66頁)。另於偵查中結證稱:「交易室執行結束後,會將執行結果交給我們,文件沒有表頭名稱,是依照基金別將交易情形交給我們,收到後,我們會在會計系統上做比對,比對無誤後會依基金別製作通知單(股票)、指示函(泛稱所有交易),再將通知單、指示函、當日成交明細交給主管審核、蓋交割章,之後再送給財務部經辦,財務部會再覆核,沒問題會傳真給保管銀行。」、「交易室所給資料比較簡單,有成交個股、張數、買或賣。各券商會在當天交易結束後,約2點左右將成交明細(買賣報告書,上面會記載買或賣、股票名稱、張數、價格、手續費、淨額)紙本傳真並郵寄電子檔給我們,我們再將券商資料跟交易室資料做比對,比對無誤後,我們從會計系統列印通知單,呈給主管核閱,通知書上面會記載券商名稱、股票代碼、股票名稱、股數、買或賣、價格、手續費、淨額。」(102年5月23日詢問筆錄,偵59卷第71-72頁)。
是以,如認投信公司單一經理人、於特定時點、對單一個股
之投資決定行為,均因涉證券之市場供求,對發行股票公司之股價有重大影響,或已對正常人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而屬重大消息,為貫徹「資訊公開,否則戒絕交易」之原則,投信公司即應將每日各經理人投資決定內容對外公開,而於法定禁止交易期之消息未公開前或消息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交易,之後始能交由交易室執行下單。如此一來,投信公司內控四大流程及相關保密、職務分立等內控機控即形同虛設,投信公司更會陷入本身不得即時反應在市場交易之不合理情形,致其投資信託業務無以為繼,政府基金委託代操目的亦無以達成,此當非符合立法意旨。
末查,倘認投信公司經理人投資決定果屬重大影響股價消息
,則凡參加晨會之經理人均係本於職業關係而獲悉消息之人,不但不能私下為自己利益而買賣,亦不得為投信公司及任何委託人之利益而操作基金進行買賣交易,檢察官既認被告二人為自己買賣股票違反內線交易,卻認為投信公司自己運用所管理基金進行交易係合法,亦有立論不一之處。
綜上,起訴書所認被告二人以基金經理人知悉買賣特定公開
發行股票公司股票之消息,應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定之重大消息,故無以論斷被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款規定之行為。另起訴意旨所認被告二人之內線交易行為致投資人受有合計30億1,489萬3,583元損害,致政府基金及投資人受損金額,總計則高達38億1,022萬6,535元云云(見起訴書第46頁),因本件並不成立內線交易罪名,即無因果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六、綜上,公訴人所為舉證不足認被告二人有起訴意旨所述之侵損勞工基金監理會而為先行交易、相對委託、投資無合理基礎依據等刑法背信行,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的內線交易行為,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檢察官主張此部分背信行為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間為接續犯一罪關係,內線交易罪如成立犯罪則與背信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再事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2人涉有先行交易、相互委託與無合理投資依據、內線交易等罪嫌,已詳如前述,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詳如后述),併此敘明。
七、公訴人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乙○與丙○○2人背信行為之對象(本人)應該是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而非所屬投信公司:
⒈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刑法第34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復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日盛投信(被告乙○部分)與寶來投信(被告丙○○部分)均為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乙○與丙○○二人於起訴書所載之先行交易及相對委託行為期間,分別擔任各該公司全權委託(或稱專戶管理)部門之經理人,於前揭兩家公司與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締結並執行全委契約時,在獲得監理會授權代操國內股票投資之職務範圍內,自屬代表日盛投信與寶來投信而為各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於本案中,被告乙○或丙○○雖然並未直接與監理會簽訂如起訴書附表1(乙○部分,共6件)與起訴書附表2(丙○○部分,共5件)之全委契約,而係由監理會與日盛投信(乙○部分)及寶來投信(丙○○部分)簽約,惟彼2人既為前揭2家投信公司受監理會全權委託基金管理帳戶之經理人,無論日盛投信或寶來投信與監理會簽訂全委契約,該等契約之基金經理人的決定與更換,應先取得業主(指監理會)之同意,而被告2人身為全委契約之經理人,就彼等有權管理基金的投資決定,既直接對該勞退基金之盈虧結果發生效力而歸屬於該基金,且專戶管理(或稱全權委託)部門主管(即該部門協理)審查經理人投資決定時,雖可以(於適法性與合目的性範圍內審查後)退回經理人的投資決定,然此本為股票投資信託公司之投資部門主管為維持該公司投資運作管理之必要機制,目的在避免經理人疏誤,此由投資部門主管於有疑義之個案發生時,仍須與作成投資決定之經理人討論(是否可行或確有疏誤?),尚不得逕行變更經理人的投資決定可悉。因此,可謂無論何項投資交易之執行均係基於經理人之投資決定。足認被告2人對投信公司內部有決定投資何檔台股之權限,對外則為與監理會所簽訂之全委契約的要素(指前揭投信公司指定或變更他人擔任全委契約基金經理人前,須經監理會同意),自屬該2家投信公司之機關,渠等於全委契約授權範圍內,依民法第167條代理權授與之規定,既然監理會已依全委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3項之約定,向投信公司(乙方)表示:乙方應依經營計劃建議書所列投資經理人為本契約之投資經理人,負責委託資產之投資分析、決定、執行、檢討及其他相關義務等情。是被告2人以投資經理人身分,於股票集中交易市場(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為代操之法律行為,即代表該2家投信公司與監理會所為,盈虧之法律效果直接由本人即監理會(而非代理人即投信公司)享受承擔,是本案2家投信公司既為法人,無從為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行為主體。
⒉被告2人乃該2家投信公司之機關,依我國法人實在說(有機
體說)之論據,自屬為監理會處理事務之人,若有意圖為自己(指被告2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指監理會)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即有背信罪之適用。蓋背信行為在本質上,是指在法律上對於他人之財產具有處分之權限之人,濫用其權限,導致他人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換言之,必須行為人基於法律規定而對本人之財產具有處分之權限而為本人與第三人進行外部之法律行為時,該法律行為仍在權限範圍內,卻屬於權限之濫用,而造成本人財產發生損害。因此,如果行為人僅為單純之輔助人,對於財產事務不具有處分權限,即無法為背信罪之主體。於本案中,擔任基金經理人之被告2人名義上雖為2家投信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惟其所代為處理者,並非投信公司之財產事務,而係勞退基金之財產事務,對於勞退基金在全委契約授權範圍內的財產具有處分權限(即被告2人對於代操基金是否買賣某標的個股及買賣之價格、數量、時間等均具有決定權限),並非「對於勞退基金之財產事務不具有處分權限」之單純履行輔助人。故被告乙○與丙○○2人,於執行所屬投信公司為監理會代操股票投資之業務範圍內,既為前揭兩家投信公司之負責人,如有違反法令之背信行為致生監理會之損害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此二投信公司應與被告2人對他人(即監理會)負連帶賠償責任。足認日盛投信(乙○部分)與寶來投信(丙○○部分)因本案所受之損害係屬間接性質之民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申言之,因被告2人刑事不法之背信行為,直接遭受信託投資財產之損害者為監理會,至於兩家投信公司之損害,必待監理會依法律規定併契約之約定,向各該投信公司主張(求償)時才會發生,是被告2人之背信行為與兩家投信公司損害發生,並無刑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間之因果關係(Kausalitaet),自難認被告2人所屬之日盛投信與寶來投信為本案背信罪所指「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所指之「本人」。
㈡「先行交易」與「相對委託」部分:
⒈起訴書將被告乙○與被告丙○○分別任職於日盛投信公司與
寶來投信公司擔任基金經理人期間,負責處理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未依所任職投信公司與委託人即勞退基金監理會簽訂之「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續)約」意旨,為委託人之利益忠實執行職務,竟為自己之利益計算,長期、多次並大量買入與其受託代操勞退基金即將買進相同之多種特定股票,同一日或數日後,再就其受託全權代操之勞退基金投資專戶,開立投資決定書,指示交易員以基金名義買進該等特定股票,待二者競合致特定股票價格水漲船高之際,隨即將自己先前私自購買部分股票賣出之方式為「先行交易」(Front Running)而達成短線套利之目的;另被告2人並因知悉自己受託全權處理之基金即將於當日在股票集中交易市場買進特定股票,而趁機於當日賣出渠等先前私人委買部分,被告乙○甚且於日盛投信公司晨會時(被告丙○○則於晨會時並不知悉其他基金經理人當日欲下單買賣股票之標的),因知悉該公司其他基金經理人當日欲下單買賣股票之標的,亦應就日盛投信公司其他基金經理人因(基金委託)買入與(私人委託)賣出特定股票均為被告二人所得管理支配決定而有「相對委託」(Matched Orders)之行為,此二者乃併同內化評價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之背信行為。
⒉然原審判決首先將被告乙○、丙○○2人所犯背信行為之本
人誤認係彼等所任職之各該投信公司,而認被告2人於任職基金經理人期間,只要有未經向所屬投信公司申報交易,利用職務上獲知之資訊,為自己從事股票買賣之交易,而有獲利之結果,即屬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對所屬投信公司之背信行為,至於被告2人所從事股票買賣之標的是否與受勞退基金全權委託,透過投信公司交易室而下單買賣之股票競合則非所問。然此部分(指若與渠等受業主勞退基金委託下單之股票交易無關者)應僅單純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9條第1款及第111條第4款之規定,性質為行政不法而與刑事不法無關。
⒊被告乙○所屬日盛投信公司專戶管理部及其他基金部門所有
基金經理人確實會為了避免投信公司經理人間反向交易,在晨會中提及並討論當天各經理人擬下單至交易室之特定個股,雖然不會決定價量,但此係因應個股每日價量波動之不確定性因素所致,且實際上各經理人對其他經理人下單之價量究竟如何,也沒有詳加了解之必要,因此亦不影響被告乙○藉此了解並利用其他經理人當日下單之個股,協助自己先行交易暨相對委託之考慮,被告乙○只須知悉每(當)日自己與該公司其他基金經理人擬透過交易室下單之個股即有助於其背信行為之不法獲利,此觀被告乙○、證人張達文、周榮正、鄭秀娟、李欣隆與施生元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即明(詳參原判決書正本第78頁第9行至第83頁第18行)。
⒋綜上所述可悉,被告乙○於日盛投信每日晨會時,因知悉該
公司其他基金經理人當日欲下單買賣股票之標的,而於被訴「相對委託」時,渠當日私人下單賣出某檔股票時,就日盛投信其他基金經理人於當日下單買進該檔股票而成立「相對委託」時亦應負責,理由係因於股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雙方成交之客觀結果已然發生,彼此間顯有因果關聯性。故原判決前揭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不符部分自應由貴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丙○○部分,因被告丙○○不知所屬寶來證券其他基金經理人當日欲下單買賣股票之標的,而於被訴「先行交易」時,就渠當日私人下單委買某檔股票時,僅就自己代表寶來投信,為勞退基金為買入該檔股標之先行交易行為負責,至於寶來投信公司其他經理人於當日下單買進該檔股票而成立「先行交易」時無庸負責;另於被訴「相對委託」時,就渠當日私人下單賣出某檔股票時,僅就自己代表寶來投信,為勞退基金為買入該檔股標之相對成交行為負責,至於寶來投信公司其他經理人於當日下單買進該檔股票而成立「相對委託」時無庸負責等情,前業經本檢察官於論告書中指明無訛,此部分則與原判決之認定相同。
㈢「無合理分析基礎及依據」部分:
⒈按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
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原判決認被告乙○就「綠能、新日光、尚志、譜瑞」等個股所為投資決定係本於專業判斷而為,或投資觀點、面向與其他專業人士看法不同,交易結果或發生虧損,惟並不能只以盈虧結果即逕認其係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不法意圖及目的下決定,更何況其代操基金之績效,攸關當年度之業績、獎金及同業評比,進而影響未來升遷,其以自己前途為代價,而故意違背專業致使代操基金發生虧損,殊難想像,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原判決正本頁151參照)。
⒉惟起訴書所指「無合理基礎及依據」部分被告乙○就「綠能
、新日光、尚志、譜瑞」等個股所為買進之投資決定之交易日期,與被告乙○以吳淑吟帳戶先行交易之行為間有高度關聯性乙節,業經本檢察官以105年4月15日論告書二陳明:「. . . 被告乙○為起訴書所載以其代操勞退基金各次買進尚志、綠能、新日光及F-譜瑞前,均先以其使用之吳淑吟凱基證券帳戶買進相同個股,並多於隔日或數日之短時間內將吳淑吟凱基證券所買上揭個股以較高之價格賣出(起訴書附表4參照),顯見被告係為牟取個人先行交易之短線操作利益,而為起訴書所載無合理分析基礎及依據之投資決定」、「. . . 益徵被告於100年2月15日、21日做成以其代操之投資專戶買進新日光之投資決定,係以賺取先行交易之價差為目的,而枉顧該投資決定欠缺無合理分析基礎及依據之事實,顯有圖自己利益而縱損害代操基金委任人亦無所謂(未必故意)之背信主觀犯意」、「...仍先行以吳淑吟帳戶於100年3月15日9時1分2秒以下單欲以委託價格154.5元之價格買進綠能股票,嗣以平均買價154.88元之價格買進200千股綠能股票,...,被告乙○旋於翌日以平均賣價155.68元之價格將前揭以吳淑吟帳戶買進200千股之綠能股票全數出售套利」、「...,嗣以平均買價122.5元之價格買進100千股綠能股票,...被告乙○旋於100年4月27日以平均賣價124.62元之價格將前揭以吳淑吟帳戶買進100千股之綠能股票全數出售套利。」、「綜上所述,被告乙○已知悉諸多不利投資綠能之因素,仍基於先行交易短線操作獲利之計畫,在欠缺合理分析基礎及依據之情形下,抱持縱造成代操勞退基金損失亦無所謂之背信未必故意,分別於100年3月15日、同年4月25日、26日以代操勞退基金投資專戶買進綠能...」等語,說明被告乙○在為上開投資決定前以個人所使用帳戶先行交易套利,惟原判決就「無合理分析及依據」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判決正本頁102至151參照)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乙○之證據資料,未詳列其不採信之理由,依前揭說明,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⒊再者,「投資分析報告」自蒐集資料、研讀分析、審慎評估
至撰寫完成,應需經過相當時間醞釀形成,而被告乙○受託全權代理操勞退基金帳戶投資前述「綠能、新日光、尚志、譜瑞」等個股雖需經一定投資流程及作業程序,惟就投資標的及交易時點,仍取決於基金經理人被告乙○之投資決定。一旦投資分析報告上傳至投信公司內部系統,被告乙○在形式上具有投資分析報告作為投資依據之前提下,即可自行安排投資特定個股之時點,蓋被告乙○為勞退基金代操經理人,除參考投資分析報告外,仍須綜觀全局,對於個股之買進與否及買進時點,負最終投資決定之責任。是以,依卷內資料,上開被告乙○就「綠能、新日光、尚志、譜瑞」等個股所為買進之投資決定之交易日期,均與其自行投資相同標的之先行交易行為有高度關聯性,依其交易明細,被告乙○先行交易係基於「短線操作獲利了結」之操作策略,自與勞退基金「首重安全,力求收益」之投資原則有所衝突,被告乙○在先行買入上開個股佈局操作短線時,依其投資專業,必先行評估該等標的適合個人短線操作賺取價差,斯時被告乙○豈不知該等經評估為適於短線操作之標的很可能不適合作為勞退基金投資標的,蓋勞退基金之買賣需經投信公司內部投資流程,且受到一定期間反向投資禁止之限制,操作上較不靈活,難以透過短線操作手法賺取短期間之價差,被告乙○仍以代操勞退基金購入該等其用於短線操作之標的,足見其就勞退基金恐無法因應上開標的股價變化而產生虧損乙事抱持無所謂之態度,難認其無背信罪之主觀犯意。
⒋另就投資結果而言,被告乙○就其自行投資上開個股部分多
以低買高賣方式獲取價差,就代操勞退基金購買上開標的部分,則因賣出價格低於買進價格之虧損,益徵上開個股在被告乙○作成投資決定時實屬適於短線操作卻不利於長期投資之標的。是以,被告乙○在個人投資賺取價差之利益與其代操之勞退基金投資長期獲益發生衝突之際(即個人買進上開個股進行短線操作後,勞退基金應避免投資此等適於短線操作卻不利長期投資之標的),未能優先考量勞退基金之利益而決定以勞退基金買進不利長期投資之標的,導致勞退基金投資上開標的產生虧損,被告乙○個人卻賺取獲利之結果,足認被告乙○作成上開投資決定時,主觀上有為自己個人利益之意圖,作成該等投資決定後更產生損害勞退基金利益之結果,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⒌綜上所述,原判決未考量被告乙○作成上述投資決定時已先
行買進相同個股進行短線操作,其對於短線操作標的不利長期投資乙事已有預見等節,徒以被告乙○所為投資決定形式上有投資分析報告為依據,逕認被告乙○上開投資決定不構成背信行為,顯有判決不載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㈣內線交易部分:
⒈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
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投信公司以勞退基金鉅額買賣特定股票」之消息,倘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即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故本案應檢視者係「系爭消息」對「股票價格」或「投資人投資決定」是否具有重大影響。
⒉原判決載稱:「...經理人開立決定書,須受投資個股數量
的限制,又執行下單交易室人員為避免影響股價,也會分批逐步買進,決定、執行等流程,投信公司內部電腦安控系統亦依契約、內規設定價量管制,於投資流程中進行線上監控,而不致使代操基金買賣股票結果,達到重大影響個股價格,破壞市場機能...」、「是以,勞退基金全權委託契約自始買賣個股約定成交量占該個股股本的比例,投信公司亦設有內控或系統監控機制,在投資分析、投資決定、投資執行、投資檢討過程,均會避免基金經理人過度集中買賣同一檔股票,而發生影響市場股價之情形。起訴意旨並未釋明被告二人開立決定書以基金買賣個股之決策,再經交易室執行下單之過程,有何脫逸上開法令、契約或安控系統交易限制,亦未舉證於交易行為完成後,佐以交易前後近期營業日內之股票成交量、價格漲跌幅度等資料,可認確有影響市場價格之情形,自難認渠所為投資決定因此構成影響個股股價之重大訊息」等語(原判決正本第157頁、第168頁參照)。
⒊原判決所謂投信公司為避免影響股價,設有內控或監控機制
管控投信公司內部對同一檔股票之交易之情形,係指投信公司內部對特定股票之交易,因內控機制緣故,不易發生影響股價之結果。然就本案所指「投信公司以勞退基金鉅額買賣特定股票」此一消息而言,原判決上開論述固說明「作為消息之交易」本身不易影響股價,但無法據以推論系爭消息經公開後仍不會對「股票價格」或「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產生重大影響。以A、B兩上市公司簽署合作協議為例,A、B兩公司簽署之合作協議(交易)本身未必會直接對A、B兩公司股價產生重大影響,但「A、B公司簽署合作協議」之消息經公開後,理性投資人很可能基於看好A、B公司長期發展或預期該消息會造成A、B公司股價上漲有利短線操作之心理,而買進A公司或B公司股票,進而影響A或B公司股價,可認「
A、B公司簽訂合作協議」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此觀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8款將「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列為「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自明。原判決雖詳列篇幅說明投信公司對同一股票之交易本身不會對該股票價格產生重大影響(原判決第157頁至168頁參照),然就內線交易所應關切之「系爭消息」對「股票價格」或「投資人投資決定」之影響性即所謂消息重大性乙節,僅以寥寥數語說明系爭消息與國安基金有別,並非「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原判決第169頁第4行以下至第170頁第5行),原判決著眼於投信公司就特定個股之交易本身不會對股價產生重大影響,忽略系爭消息在公開後對「股票價格」或「「投資人投資決定」之影響性,未就內線消息重大性乙節詳述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⒋按有關「公共政策」如已涉及市場供求,且對股票價格有重
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策有重要影響者,應已符合本項重大消息之法定構成要件,亦有禁止內線交易之適用,為95年1月11日修正證交法第157條之1立法理由明載。學者賴英照教授亦謂:「從健全市場發展及公平交易的觀點著眼,不應對重大消息的範圍做機械式的限縮。因此,條文所謂涉及『該證券市場供求』的消息,不宜做狹義解釋,而應包括同時影響數種甚至全部股票供求的事項。認定是否為重大消息,其關鍵不在影響的家數究為一家或多家,而在於是否對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有重大影響」等語(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第3版,2014年2月,第475頁),是縱非來自公司內部之消息,倘對「股票價格」或「「投資決定」有重大影響,仍具消息重大性。就涉市場供求之消息部分,原判決載稱:「...國安基金進入市場,於資本市場股市拉抬價格生有一定影響,投資人在心態亦會產生『護盤』的安定性預期,進而影響投資人投資決定,應屬有關公共政策之公司外部消息。...行政院進行國安基金操作之公共政策,係短時間內以國家鉅額資金涉入市場供求,如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策有重要影響者,堪認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重大消息」等語(原判決正本第168頁至169頁參照),著眼於國安基金護盤之消息對投資人投資決定的影響性,正確地認定涉及整體證券市場供求之國安基金進場護盤消息具消息重大性,殊值肯定。
⒌然原判決認本案投信公司以勞退基金鉅額交易特定個股之消
息並非內線交易之重大消息,其主要係以:?勞退基金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下稱勞退全委代操)之規模、目的與國安基金顯有差別,非有關公共政策已涉及市場供求之外部消息;?投信公司買賣股票之消息,內容並未公開,未必會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等理由為據(原判決正本第169頁至170頁參照)。惟:國安基金整體資金規模固可能較單一勞退基金為大,然國安基金係針對全體股市眾多股票進行投資,且係基於國安基金委員會核定之操作策略計畫,委由專業機構選擇部分標的進行交易(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4條、第5條及第8條參照),動用國安基金所為交易雖無法涵蓋所有上市櫃股票標的,然因國安基金進場護盤之可能對於整體股市價格有拉抬作用,故對於證券市場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會產生重大影響,因此實際知悉該消息之人在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範之時間內,均不得在同一證券市場進行交易,倘其先行買進數檔股票,縱先行買進之股票與國安基金運用資金交易之標的均不相同,仍屬證券交易法所禁止之內線交易。本案起訴書所載作為內線消息之個股交易,均屬達一定價量之鉅額買賣(起訴書附表九,目錄改正如105年4月15日檢察官論告書二附件六;起訴書附表十,改正如105年4月15日論告書二附件七),就交易個股標的及交易價量而言,本案起訴書所載投信公司以勞退基金就特定個股進行鉅額交易之系爭消息均較國安基金進場護盤之消息更為特定、明確。原判決既認「國安基金進場護盤」此一未指明交易個股、不知個股交易價量之消息已足以影響個別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卻認針對特定個股鉅額買賣之系爭消息不會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顯有判斷標準前後不一之矛盾。蓋同一證券市場之正當投資人,既會因知悉「未針對特定個股、不知交易價量之國安基金進場護盤消息」,致其投資決定受有重大影響,何以知悉「針對特定個股鉅額買賣之系爭消息」後,不會影響該等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原判決就此並未詳述理由,僅泛以勞退基金目的、規模與國安基金不同,逕認系爭消息不會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惟規模、目的之差異固可能影響國安基金與勞退基金進行之交易對股價的操縱能力,然內線消息是否具重大性係取決於「消息公開後」對「股價」或「投資決定」之影響性,而非「消息公開」前「作為消息之交易本身」對股價之影響力,且消息是否具有重大性應回歸其是否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而非其是否與國安基金屬性相同,原判決概以勞退基金目的、規模與國安基金不同,未斟酌系爭消息公開後對正當投資人「投資決定」之影響性,而認系爭消息不具重大性,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⒍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明文
限制特定之人在知悉有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於一定期間內(該消息公開後18小時前)不得交易,就該法條進行文義解釋,該等規定並未將所謂內線消息限縮於「依法令應公開或得公開之消息」,僅需本質上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人知悉,該等知悉消息之人即應恪遵內線交易罪所禁止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誡命。學者賴英照教授認為證交法第157條之1的「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不應限於「會公開」之消息,蓋限縮於「會公開的消息」之解釋,不但造成證交法規範體系的矛盾,且無從維護交易公平及保障投資人的立法目的。且就執行技術而言,所謂「未公開,但會公開」的消息,其意義及範圍均欠明確,徒使禁止內線交易之執行更增紛擾(賴英照,防制內線交易的危機:隱匿財報造假,內線交易無罪,中原財經法學,第34期,2015年6月,33頁),亦持相同見解。
⒎原判決載稱:「...各家投信公司買賣股票的量能變化、投
資配置重點、進出時點,如同其他投資信託之法人機構或外資,皆因消息涉及個人主觀之推測或意見,內容並未公開,有待查證,同與其他不同投資機構間操作手法或觀點有異,意見紛陳,市場反應無常,變數亦多,充滿不可預測或信賴性,亦非直接源自發行股票公司有關財務、業務訊息,理性的投資人縱使知道此一消息,亦不見得會盲從某特定投資機構或某特定經理人的判斷,改變其投資決定。此外,如依公開揭露制度,強制要求資金籌碼雄厚的市場參與者於投資決定前或有買賣個股達一定價量之預定計劃者均須事先公開其計畫內容,將導致市場每日於盤前均有諸多重大市場供需消息之公告,無異使市場消息紛亂,相互干擾,反而使一般投資人陷入大量資訊的迷海中,更無法凸顯真正重要的資訊,是故證交所或櫃買中心就鉅額買超或賣超個股之交易,亦僅於每日收盤後計算、公告統計總數,並非提供各交易人的交易價量明細,可知,故前揭單一投信公司各經理人決定買賣個股消息應非屬『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故不具重大性,尚難認係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所規範內線交易之重大消息」等語(原判決正本頁169至頁170)。
⒏原判決以系爭消息並無公開揭露制度反推系爭消息不會影響
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未就起訴書所提達一定價量之鉅額買賣個股消息對投資人投資決定之影響性詳細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載理由之違誤。蓋是否存有消息公開機制與消息對投資決定之影響性並無必然關聯,無公開機制之消息,可能對於投資人產生重大影響(如執法人員對公司執行搜索),有公開機制之消息,亦可能對投資決定不生重大影響(如證券交易法時施行細則第7條第6款所稱三分之一董事發生變動),應審究者應為系爭消息是否對正當投資人產生重大影響,而非拘泥系爭消息是否存有公開機制。另參諸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就關於證券市場供求之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的公開方式包括報紙或電視新聞報導。惟某項消息是否會被報紙或電視新聞報導,恆處於浮動狀態,蓋某消息在法令或證券實務上雖無公開機制,該消息經新聞媒體知悉後,基於新聞價值或其他考量,仍可能透過報紙或電視新聞報導之方式被公開,故若將報紙或電視新聞報導列入公開方式,因所有消息在未來均有被報導之可能,所謂「始終不會公開之消息」並不存在,是將內線消息限於「會公開」之消息並無實益,徒增內線交易認定之困擾。
⒐又原判決認定系爭消息欠缺重大性之理由尚包括採行公開揭
露制度會導致證券市場消息紛亂,無法凸顯重要資訊等(原判決正本頁169倒數第2行至第7行),益徵原判決陷入公開機制為消息重大性前提之迷思,並以後果考察解釋方法解釋重大性之內涵,認事用法有欠妥適。
⒑按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5項規定,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修正後增訂「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此授權,訂頒「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管理辦法第5條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性。又其訂定理由既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與Basic案所建立之判斷基準: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楚」,此際應適用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應適用Basic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之時點。前揭管理辦法,旨在界定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故尚在審理中之案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⒒本案系爭消息雖非上開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至第4款所載消
息,然該條前4款僅例示說明何謂「涉及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此觀同管理辦法於第3條第5款仍設有概括規定自明。是重大性之最終判斷標準,仍應回歸「正當投資人是否會將該消息列為投資決策之重要考量」。就本案被告乙○、丙○○2人獲悉所屬投信公司經理之勞退基金即將鉅額買賣特定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訊息而言,在投信公司專業基金經理人間,一旦知悉勞退基金欲下單買賣之個股,顯有跟隨買賣相同個股以賺取獲利之現象,本案被告乙○、丙○○以私人帳戶就勞退基金預計買進之股票先行交易即為適例,顯見勞退基金即將買賣特定個股之消息對專業投資經理人所為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衡諸常情,相較一般投資大眾,專業投資經理人因具備較多投資經驗及專業知識,在其作成投資決策時對市場資訊應較能獨立判斷,基於相信專業之考量,一般投資大眾及政府基金多有委託專業投信機構代為操作投資者。是本案系爭消息既已對專業投資經理人之投資決定產生重大影響,對投資經驗、知識較為貧乏之一般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策自應具有重大影響性。可預見者係一般正當投資人實際知悉專業投信公司所操盤之勞退基金鉅額買賣特定上市櫃股票後,基於信賴專業決定及預期勞退基金鉅額買賣將會造成股價在短期內上揚或下跌之心理,極可能隨勞退基金買賣特定股票,出現所謂「跟單」現象,進而造成股價重大影響,是系爭消息勢必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產生重要影響,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原判決無視系爭消息已對被告乙○、丙○○等專業經理人之投資決定產生重大影響,逕以投資人縱知悉系爭消息,亦未必會盲從某特定投資機構或某特定經理人的判斷,改變其投資決定為由,認系爭消息非屬「對正當投資人之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原判決正本第169頁至170頁參照),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
八、本院查:㈠本案背信罪之對象只有被告所屬投信公司,而不包括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
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此於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均明示同一斯旨,而被告乙○、丙○○並未直接與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簽訂「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是以被告乙○、丙○○應非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之受任人;故公訴人認為被告背信行為之對象應該是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而非所屬投信公司,其論述恐亦與最高法院之見解有違。檢察官上訴理由對於原審判決有關背信罪「本人」認定之指摘,其所憑之理由無非係以上訴人乙○、丙○○對於勞退基金之財產具有處分之權限、並認其等具有公司法第8條行為負責人之身份為其依據,惟查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乃以行為人與本人間具有委任關係為前提,而本案被告與勞退基金間不具有委任關係,業經原審判決詳為說明理由。而本案原審判決另以法令規範,明確說明被告與勞退基金間不具有委任關係,然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忽視本案被告與勞退基金間不具有委任關係之重要前提,不當擴大刑法背信罪為他人處理財產事務之認定標準,顯不足採。原審引用學者林山田、黃榮堅教授對於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論述及「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宜限縮解釋,認本案背信罪之對象只有被告所屬投信公司,而不包括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見原審判決書第69至70頁),尚非無據,公訴人認被告背信行為之對象應該是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而非所屬投信公司,似混淆行為人、本人、第三人三方間權利、義務的法律關係。另關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8號一案中,安泰投信公司經理人謝青良已明知盈正股票有利空消息之情形下,為了維護自己買賣盈正股票的私益而進行了損害政府基金的行為,與本案情況並不相同,告訴人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引述該判決主張被告背信行為之對象為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亦非可採。
⒉再查,檢察官上訴理由中復以被告所代為處理者,並非投信
公司之財產事務,而係勞退基金之財產事務,進而主張勞退基金為本案背信罪之本人,惟查檢察官此等「以財產權歸屬作為認定本人為何人」之邏輯,顯然係擴張解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意義,申言之刑法背信罪雖將「為他人處理事務」界定為「財產事務」,然究其意旨乃因背信罪係為保護財產法益使然,絕非以財產權歸屬作為認定本人為何人之依據,是此綜觀我國相關實務見解或學說理論,皆未曾以財產權之歸屬作為認定本人之依據,要之無論背信罪之「權利濫用」理論或「信託違背」理論,其非難基礎皆是在於行為人與本人間之信任、受託關係,倘無此信任、受託關係存在,自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故探究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他人」為何,應從行為人處理事務之原因、基礎或義務來源加以判斷,絕非以系爭事務財產權之歸屬而為認定。據此,被告就經理人之工作事項乃係基於其為投信公司之員工,並非基於勞退基金之委任或指派,至於投信與勞退基金間之關係誠屬本人與第三人間之外部事項,被告絕無因此對於勞退基金負有受託義務,故本案檢察官上訴理由以被告所處理者事務屬於勞退基金之財產,遽斷被告係為勞退基金處理事務,顯有可採。至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另稱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進而推論被告為投信之行為負責人云云。惟查被告就投信公司而言,是否屬於公司法第8條之行為負責人,已然存有爭議,然檢察官上訴理由卻倒果為因,先行假定被告屬於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行為負責人,進而載稱被告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之規定,對勞退基金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作成被告與勞退基金間存有委任關係之結論,亦非妥適。
㈡先行交易部分:
投信公司之投資流程乃係由研究單位、經理人、交易室及稽核單位分工負責,四大投資流程分別獨立,經理人並無任何干涉影響之權利,原審判決已就起訴書認定先行交易存在之前提基礎予以駁斥,亦即詳為說明「經理人利用基金高價買入」此一情形於本案並無存在之可能性,實際上更不存在。詳言之,即交易室下單之價格、時間皆係由交易員依據盤勢而為具體判斷,經理人並未加以影響,亦無從加以影響,在此情形下被告根本無從掌控交易室執行下單之情形與價格,更無從預測交易室執行此部分交易會對於股票價格所造成之影響,實無可能存有起訴書所指先行交易之犯行。再者,交易員執行投資之行為,對於個股在盤中股價影響有限,被告行為手段既非為操作拉抬個股價格,故交易期間盤中價格屢有波動,其買進在先時買入價位亦有較政府基金進買進價格為高的情形,故被告先行買進個股,亦難期待其得因政府基金同時買進而抬升股價。是以,被告二人辯稱,並未藉機先行為自己以低價買進股票,將自己持股以高價賣出倒貨給勞退基金,故意為先行交易,相對委託,並非無據。檢察官上訴理由書中對於起訴書認定被告涉犯先行交易之背信行為並無進一步之說明與論證,在背信行為未能明確具體舉證下,僅一再爭執背信罪本人為何,檢察官之上訴顯無理由。
㈢相互委託部分:
原審對於相互委託所為無罪認定,除了係參酌相關證人證述,認定參與投信晨會之經理人並未具體報告每檔股票之買賣時間點、價格數量外,另參酌投信公司執行下單之方式與時間、個檔股票之交易量、成交之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檢察官上訴理由未提任何具體證據,遽予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有理由。
㈣無合理投資依據部分:
⒈原審判決明確認定本案勞退基金相關投資皆有投信研究員之
報告為其憑據,並指出起訴書以事後觀點而為指摘,似有違誤。查本案原審判決書對於起訴書所列個檔無合理投資依據之個股,已逐檔核對投資法令限制、投資決定書、研究員所作成之研究報告,進而認定被告乃係引用研究員所作成之研究報告,作為投資之後據,並非無合理投資基礎。再者,原審判決更明確指出本案起訴書以相距數週甚至數月之報告主張無合理之投資依據,顯然是以事後之觀點而指摘非難。申言之,原審判決皆先行審究各筆交易是否援引投信之研究報告、研究報告之內容、作成之時間點,復行比對建議賣出報告之理由作成時間點,並對應相關證人對於當時之時空環境、產業背景後,始立於交易當時所得掌握之各項因素綜合判斷,是否有如起訴書所稱無合理投資依據,其認定難謂有何不當。
⒉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所載:「被告乙○在先行買入上開個股佈
局操作短線時,依其投資專業,必先行評估該等標的適合個人短線操作賺取價差,斯時被告乙○豈不知該等經評估為適於短線操作之標的很可能不適合作為勞退基金投資標的…被告乙○仍以代操勞退基金購入該等其用於短線操作之標的,足見其就勞退基金無法因應上開標的的股價變化而產生虧損乙事抱持無所謂之態度…」云云,完全忽略本案系爭個股乃係投信研究部所建議買進之個股,倘若不適合基金持有或投資,投信研究員當無作成建議買進研究報告之理,而被告乃依據投信之研究報告而購入系爭股票,絕無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不適合作為基金投資標的之情事。再者,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適合短線操作之標的極可能不適合長期投資,更係毫無任何依據之主張,原審判決對於本案起訴書所指無合理投資依據部分,乃參酌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研究員研究報告並逐檔檢視是否存有無合理投資之情事,尚無違誤。
㈤內線交易罪部分:
⒈原審判決已詳為說明本案勞退基金之投資明細並未對外公開
,並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549號判決之意旨可知,內線交易之成立當以系爭訊息會在市場上公開為前提,倘若某一訊息自始至終都不會在市場上公開,如何對於投資人之投資決定造成影響、如何對於股價造成影響,更無法想像如何計算犯罪所得,最高法院之認定略以:「是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稱「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之差額」以觀,應與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具有重要關係,亦即必須該股票價格之變化幅度與該重大消息之公開,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聯為必要。準此以觀,若該股票價格之漲跌變化係基於其他經濟上或非經濟上因素所導致,而與該重大消息之公開並無相當因果關聯者,即不能以該漲跌變化後之股票價格,作為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依據」;而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更明確指出,內線交易所指之重大訊息必須是「未公開,而會公開者」。勞退基金買賣股票之訊息,於本案行為期間當時之實務操作並不會對外公開,亦無法令規定必須公開,自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謂之重大消息。原審判決依據法令之規範與證人之證述,明確認定起訴書所指之重大消息並無對外公告之程序亦不得對外公告,難謂對於投資人之投資決定造成影響,已詳為說明本案勞退基金買賣股票之交易情形不會對外公告(見原審判決書第170頁),在此情形下檢察官上訴理由書仍以系爭買賣資訊公開於市場上對於投資人造成之影響云云,作為主張本案重大訊息之依據核無足採。
⒉起訴書所指之重大消息,實際上乃是勞退基金分散委託十數
家個別投信公司後,單一投信公司之個別基金在受到不得影響股價之嚴格限制下所為之投資決定,誠與國安基金基於公共政策、護盤等因素強勢影響市場供需之情形完全不同,原審判決並從市場上機構投資人眾多,各自之判斷皆有所不同,意見紛陳,充滿不確定性等等層面分析理性投資人並不會因為單一投信公司個別基金之投資情形而改變其投資判斷。原審判決對於本案投信公司為勞退基金購買股票是否屬於重大消息乃分別從此一訊息「本身是否會影響股價」與「對於影響投資人投資決定之影響」加以分析與認定,尚屬正確。,檢察官上訴理由書逕稱原審判決未考量系爭消息可能對於投資人之投資決定造成影響,似有誤會。再者,原審判決並闡明無論就購入金額、目的、方式等層面,「國安基金購入股票」與本案情形皆有所不同,檢察官上訴理由逕以此主張原審判決理由矛盾,亦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證券交易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列事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日盛投信公司受託全權代理操作之勞退基金)附表二(元大寶來投信公司受託全權代理操作之勞退基金)附表三(乙○犯罪所得)
1.上市股票計算檔
2.上櫃股票計算檔
3.乙○犯罪所得計算表附表四(歐陽佩佳為丙○○下單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