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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金上重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明松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被 告 黃旭生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繼立

李茂堂李茂昌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巫宗翰律師杜英達律師(已解除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弘政

許訓誠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新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錦洲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容慧選任辯護人 呂錦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新元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律師被 告 馬康華選任辯護人 黃東熊律師

陳 明律師孫瀅晴律師呂朝章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500號、第20501 號、第20502 號、第20503 號、第20808 號、第20

809 號、第21351 號、第22487 號、第22914 號、第23454 號、第23840 號、第25945 號、第25946 號、第25947 號、第28699號、第326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明松、曾繼立、李茂堂、李茂昌、許弘政、許訓誠、蔡錦洲、廖容慧、陳新元所處罪刑、執行刑、沒收及黃旭生關於附表編號2-1 無罪部分,均撤銷。

黃明松犯如附表編號1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旭生犯如附表編號2-1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1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曾繼立犯如附表編號3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李茂堂犯如附表編號4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李茂昌犯如附表編號5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

許弘政犯如附表編號6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6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許訓誠犯如附表編號7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錦洲犯如附表編號8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8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廖容慧犯如附表編號9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9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新元犯如附表編號10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0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黃旭生如附表編號2-2 、2-3 及馬康華如附表編號11之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壹、關於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5355,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下稱佳總公司)部分:

一、操縱佳總公司股價:曾繼立係股票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交易之佳總公司董事長,李茂生(已歿)、李茂堂、李茂昌均係曾繼立之舅父,李茂昌亦為佳總公司董事,曾繼立、李茂生、李茂堂及李茂昌(下稱曾繼立等4 人)分別以本人或利用他人名義,持有為數眾多之佳總公司股票,均為佳總公司之大股東。黃明松則為長期於股票市場上買賣股票之股市投資人,黃旭生則為黃明松之子,具有證券營業員之資格。緣佳總公司於民國100 年中旬將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曾繼立等4 人為籌集認購新股之資金,欲將其等原持有之佳總公司股票出售以換取現金,惟因佳總公司股票於公開市場上正常交易量低,短期內大量出脫持股不易且股價將因而下跌,其等為順利籌募足夠資金又避免股價下跌,且股價上漲有利於提高其他投資人參與增資之意願,明知佳總公司股票係於櫃買中心上櫃之有價證券,對於該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該有價證券之交易股價,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或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竟利用佳總公司股票於公開市場上流通籌碼稀少,正常交易量低,容易操縱之特性,共同基於操縱佳總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造成該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相對成交之犯意聯絡,而於100 年4 月間起,分別使用自己或不知情之他人證券帳戶(詳如附表1-1 曾繼立等4 人使用帳戶一覽表所示),透過向不知情之各該帳戶證券商營業員下單之方式,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即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並於100年4 月底,透過曾繼立與黃明松協議,由曾繼立等4 人提供其等所持有之佳總公司股票共計15,000仟股,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陸續委託賣出,再由黃明松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進,曾繼立等4 人則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1元為交易價格退價差予黃明松;即黃明松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買進佳總公司股票,每股成交價逾11元部分(即價差),概由曾繼立等4 人出資退還黃明松,以此方式操縱佳總公司股價。黃明松雖亦明知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不得有前揭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炒作股價及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為獲取操作股價上漲之利益,仍與曾繼立等4 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與曾繼立等4 人達成協議,並自同年5 月11日起,使用不知情(黃旭生除外)之他人證券帳戶(詳如附表1-2 黃明松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使用帳戶一覽表所示),透過向不知情之各該帳戶證券商營業員下單之方式,配合曾繼立等4 人所使用上開證券帳戶,共同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為相對成交之行為,並於每次交易日股市盤後,由先前曾參與黃明松與曾繼立協議過程而知情之黃旭生,基於幫助黃明松操縱佳總公司股價之犯意,除提供附表1-2所示之個人證券帳戶供黃明松使用外,另與佳總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林惠玲進行對帳核算當日應退回之價差,以上揭方式資以助力,再由林惠玲將價差金額款項匯入黃明松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曾繼立等4 人及黃明松以上開證券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於100 年4 月7 日起至同年6 月24日止之櫃買中心分析期間(下稱分析期間)內,計有100 年4 月18日等14日影響股價向上、100 年5 月16日等11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而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詳細交易時間、委託、成交及影響股價向上、向下之交易態樣等情形,如附表1-3 連續高買低賣佳總公司股票明細表所示);另計有

100 年5 月11日等21個交易日,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且相對成交數量並占當日成交量5%以上並超過100 仟股(詳如附表1-4 相對成交佳總公司股票明細表),相對成交佳總公司股票計12,741仟股,相對成交數量占總成交量之11.43%,占其買進數量之35.67%,占其賣出數量之29.76%。其等於上開分析期間內,合計買進佳總公司股票計35,719仟股(占總成交量之32.06%)、賣出計42,802仟股(占總成交量之38.41%),計有100 年4 月18日等42個交易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均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詳如附表1-5 買進或賣出佳總公司股票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比重明細表),且日均量為2,026 仟股,較前一個月之日均量253 仟股增加700.79% ,拉抬佳總公司股價從期初收盤市價的每股13.85 元上漲至期末每股18.85 元,漲幅達36.1% ,振幅達42.24%(同期間同類股股價為跌幅14.18%,大盤指數則為跌幅7.34% ),其等共同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為相對成交之行為,造成該檔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活絡之表象,並有影響市場價格及市場秩序之虞。黃明松、曾繼立、李茂堂、李茂昌使用附表1-1 、1-2 所示帳戶於分析期間操縱佳總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37,667,210元(詳如附表1-6 所示;扣除交易成本後,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 億元以上)。曾繼立、李茂堂、李茂昌以其等所使用之各該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各為23,375,563元、7,512,540 元、4,668,427 元(詳如附表1-6.1 、1-6.

2 、1-6.3 所示,均已於本院繳交扣案);黃明松以其所使用之各該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則為2,189,054元(詳如附表1-6.4 所示)。

二、不法轉讓佳總公司股票:黃明松以上揭手法將佳總公司股價逐漸拉抬後,為順利出脫其持股獲利,乃謀思以支付相當之回扣為對價,尋覓股票交易市場上俗稱之「法人」(即可從事股市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信託業者、證券業者、保險業者等非自然人)之經理人與其配合,運用經理人所掌控之投資信託基金或證券業者、保險業者之資金,承接其持股(俗稱「轉單」),乃透過中間人姜獻傑或蔡錦洲之協助,尋找有意願配合之「法人」經理人。而黃善恒為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公司)自營部之經理人,負責該公司上市櫃股票投資業務。許訓誠為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投信公司)所募集之店頭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第一金店頭市場基金,基金統一編號:00000000號)經理人;許弘政為第一金投信公司所募集之證券投資大中華基金(下稱第一金大中華基金,基金統一編號:00000000號)經理人;賴明德為第一金投信公司所募集之金鑽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第一金金鑽基金,基金統一編號:00000000號)經理人;許訓誠、許弘政及賴明德分別負責經營管理上開共同基金,為第一金投信公司之受僱人。邱俊嘉、張宇碩則均任職於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經與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消滅,存續公司更名為元大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寶來投信公司)之全權委託部門,邱俊嘉係該公司受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已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全權委託投資之「舊制勞工退休基金98年第2 次」、「舊制勞工退休基金99年第1 次」全權委託寶來投信投資帳戶(下稱「寶來勞退舊制98-2、99-1帳戶」,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投資經理人;張宇碩則係元大寶來投信公司受勞工保險局全權委託投資勞工保險局經管之「勞工保險基金第6 梯帳戶」(現已併入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下稱「寶來勞保6 帳戶」,統一編號:00000000號,101年1 月2 日起變更為00000000號)之投資經理人;邱俊嘉、張宇碩分別負責管理上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亦均為元大寶來投信公司之受僱人。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明松、姜獻傑、蔡錦洲、柳建民、李柏俊與許訓誠、許弘政、賴明德轉單部分:

黃明松於100 年5 月間,以支付報酬為對價,委託姜獻傑尋覓願意配合承接佳總公司股票之股市投資法人之經理人進行轉單,姜獻傑復委由蔡錦洲代為尋找,蔡錦洲乃向柳建民釋放上開訊息,柳建民又告知李柏俊,李柏俊因而與第一金店頭市場基金經理人許訓誠接洽,以共同基金買進佳總公司股票總金額5%之回扣為報酬,邀約許訓誠以共同基金於集中交易市場買進佳總公司股票,許訓誠並將此訊息告知第一金大中華基金經理人許弘政、第一金金鑽基金經理人賴明德,許訓誠、許弘政、賴明德等3 人均明知本於職務上之忠實義務,就所負責經營管理之共同基金交易決策應以追求基金最大報酬為目標,不得將基金買賣股票決策等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漏他人,並不得為有損基金及受益人之行為,且不得謀取不當利益,竟各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財物之犯意,應允以上開約定報酬為對價,配合以其等所管理之共同基金之資金,接續購入佳總公司股票,並統由許訓誠與李柏俊聯繫。李柏俊、柳建民、蔡錦洲及姜獻傑遂層層回報轉知黃明松,中間人李柏俊、柳建民、蔡錦洲、姜獻傑並各自從中另收取約0.5%至1%不等之佣金。黃明松、姜獻傑、蔡錦洲、柳建民、李柏俊即共同基於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受僱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於許訓誠、許弘政、賴明德等3 人將上開共同基金預定買進佳總公司股票之日期、時間及數量等資訊,經由許訓誠於各交易日(100年6 月3 日、同年月7 日至10日、同年月23日)前一日通知李柏俊後,由李柏俊、柳建民、蔡錦洲及姜獻傑轉知黃明松,許訓誠、許弘政、賴明德並於約定日期,依約定數量掛買單承接佳總公司股票,而分別接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黃明松因而得以確保賣出其持股套現獲利,並於各交易日收盤後,即核對當日投信法人進出資料確認買進數量後,將佣金、報酬透過中間人姜獻傑、蔡錦洲、柳建民、李柏俊層層轉交,上開中間人從中各自扣下佣金後,由李柏俊與許訓誠相約在臺北市榮星花園附近等處,接續將約定之回扣報酬轉交許訓誠接續收受,許訓誠再分送許弘政、賴明德。嗣因佳總公司股票驟跌,許訓誠、許弘政、賴明德等3 人遂陸續出清所經理之基金持股,致使第一金店頭市場基金總計虧損4,789,

850 元、第一金大中華基金總計虧損5,931,300 元、第一金金鑽基金總計虧損2,064,250 元(各該基金買進、賣出佳總公司股票之日期、價格、數量、損益狀況及許訓誠、許弘政等經理人、蔡錦洲等中間人所收取之報酬、佣金數額,均詳如附表2-1 所示)。

㈡黃明松、蔡錦洲、廖容慧、游明宏與黃善恒轉單部分:

同前黃明松尋覓願意配合承接佳總公司股票之股市投資法人之經理人進行轉單期間,蔡錦洲另向廖容慧釋放上開訊息,廖容慧又轉向游明宏釋放上開訊息,經游明宏與第一金證券公司自營部經理人黃善恒接洽,以買進佳總公司股票總金額4%之回扣為報酬,邀約黃善恒以該證券公司之帳戶於集中交易市場買進佳總公司股票,黃善恒明知其擔任第一金證券公司自營部之經理人,負責該公司上市櫃股票投資業務,應以為公司追求投資最大報酬為目標,不得將買賣股票決策等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漏他人,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法利益,竟與黃明松、姜獻傑、蔡錦洲、廖容慧、游明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應允以上開約定報酬為對價,配合購入佳總公司股票,經游明宏、廖容慧、蔡錦洲逐層回報轉知黃明松,中間人游明宏、廖容慧、蔡錦洲則從中各自另收取約0.5%至2.5%不等之佣金。其後黃善恒即將第一金證券公司帳戶預定買進佳總公司股票之日期、時間及數量等資訊,於交易前一日通知游明宏,再由游明宏、廖容慧、蔡錦洲層層轉知黃明松,黃善恒並於約定交易日期(100 年6 月3 日),依約定數量掛買單承接佳總公司股票,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黃明松因而得以確保賣出其持股套現獲利,並於交易日收盤後,核對當日法人進出資料確認買進數量後,將佣金、報酬經由中間人蔡錦洲、廖容慧、游明宏層層轉交,中間人等並各自扣下佣金後,由游明宏將約定之報酬持往第一金證券公司轉交黃善恒收受。嗣因佳總公司股價持續下跌,黃善恒遂出清佳總公司股票,第一金證券公司因而虧損356,700 元(起訴書誤載為378,782 元),致生損害於第一金證券公司(第一金證券公司帳戶買進、賣出佳總公司股票之日期、價格、數量、損益狀況及蔡錦洲、廖容慧所收取之報酬、佣金數額,詳如附表2-2 所示)。

㈢黃明松、蔡錦洲、陳建霖(通緝中) 、陳伊麒與邱俊嘉、張宇碩轉單部分:

⒈同前黃明松尋覓願意配合承接佳總公司股票之股市投資法人

之經理人進行轉單期間,蔡錦洲另與陳建霖一同向陳伊麒釋放上開訊息,經陳伊麒與「寶來勞退舊制98-2、99-1帳戶」投資經理人邱俊嘉接洽,以全權委託帳戶之資金買進佳總公司股票總金額6%之回扣為報酬,邀約邱俊嘉以全權委託帳戶於集中交易市場買進佳總公司股票,邱俊嘉明知運用委託投資之資產,不得違反與客戶簽訂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並應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自己謀取利益,亦不得將投資行為洩漏他人,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財物之犯意,應允以上開約定報酬為對價,配合以其所管理之上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資金,購入佳總公司股票,陳伊麒經由蔡錦洲回報轉知黃明松,中間人陳伊麒、蔡錦洲並各自另收取約0.5%至1% 不等之佣金。黃明松、蔡錦洲、陳伊麒即基於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受僱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其後邱俊嘉將全權委託投資帳戶預定買進佳總公司股票之日期、時間及數量等資訊,於交易前一日通知陳伊麒後,由陳伊麒、蔡錦洲層層轉知黃明松,邱俊嘉並於約定日期(100 年6 月7 日),依約定數量掛買單承接佳總公司股票,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黃明松因而得以確保賣出其持股套現獲利,並於該交易日收盤後,將佣金、報酬透過中間人蔡錦洲、陳伊麒層層轉交,上開中間人等從中各自扣下佣金後,隨即由陳伊麒在元大寶來投信公司樓下其所駕駛之汽車上,將約定之報酬轉交邱俊嘉收受。嗣因佳總公司股價驟跌,邱俊嘉遂陸續出清持股,致使「寶來勞退舊制98-2、99-1等二帳戶」共虧損5,511,400 元(該全權委託帳戶買進、賣出佳總公司股票之日期、價格、數量、損益狀況及經理人邱俊嘉、中間人蔡錦洲、陳伊麒等所收取之報酬、佣金,均詳如附表2-3 所示)。

⒉其後因「寶來勞保6 帳戶」投資經理人張宇碩經由邱俊嘉處

得知上開轉單佳總公司股票之訊息,亦明知運用委託投資之資產,不得違反與客戶簽訂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並應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自己謀取利益,亦不得將投資行為洩漏他人,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財物之犯意,同意以上開約定報酬為對價,參與配合以其所管理之上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資金,購入佳總公司股票,並經由邱俊嘉以上開方式,透過中間人蔡錦洲、陳伊麒層層聯絡黃明松,及以相同方式掛買單承接佳總公司股票,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黃明松因而得以確保賣出其持股套現獲利,其後黃明松、蔡錦洲、陳伊麒基於同上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受僱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於約定交易當日(100年6 月27日)收盤後,因蔡錦洲母喪而未及向黃明松收取佣金、報酬交予陳伊麒轉交,乃由陳伊麒自行出資20萬元以為報酬,交由邱俊嘉轉交予張宇碩收受,邱俊嘉另自行支付20萬元予張宇碩以為補償。嗣因佳總公司股價驟跌,張宇碩遂陸續出清持股,致使「寶來勞保6 帳戶」虧損2,240,450 元(該全權委託帳戶買進、賣出佳總公司股票之日期、價格、數量、損益狀況及經理人張宇碩所收取之報酬,均詳如附表2-4 所示)。

貳、關於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6187,址設高雄市○○區路○00路0 號,下稱萬潤公司)部分:

一、操縱萬潤公司股價:黃明松明知萬潤公司股票係於櫃買中心上櫃之有價證券,對於該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該有價證券之交易股價,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或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竟利用萬潤公司股票於公開市場上流通籌碼稀少,正常交易量低、容易拉抬之特性,基於操縱萬潤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造成萬潤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相對成交之犯意,使用不知情之他人證券帳戶(詳如附表3-1 黃明松使用帳戶一覽表所示),透過向不知情之各該證券商營業員下單之方式,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即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萬潤公司股票,於100 年8 月9 日起至同年9 月22日止櫃買中心分析期間內,計有100 年8 月9 日等20日影響股價向上、100年8 月19日等8 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而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詳細交易時間、委託、成交及影響股價向上、向下之交易態樣等情形,如附表3-2 連續高買低賣萬潤公司股票明細表所示);另計有100 年8 月19日等20個交易日,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且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5%以上並超過100 仟股(詳如附表3-3 相對成交萬潤公司股票明細表),相對成交萬潤公司股票計9,410 仟股,相對成交數量占上開期間總成交量之15.93%,占其買進數量之40%,占其賣出數量之41.87%。於上開分析期間內合計買進萬潤公司股票23,521仟股(占總成交量之39.81%)、賣出22,473仟股(占總成交量之38.04%),計有100 年8 月9 日等30個交易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詳如附表3-4 買進或賣出萬潤公司股票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比重明細表所示),且日均量為1,846 仟股,亦較前1 個月之日均量613 仟股,增加201.14% ,拉抬萬潤公司股價從初期收盤市價的每股15.85 元上漲至期末的每股19.7元,漲幅達

24.29 % ,振幅達43.22%(同期間大盤指數則為跌幅4.23%),其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及連續委託買賣相對成交之行為,造成該檔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活絡之表象,並有影響市場價格及市場秩序之虞。黃明松使用附表3-1所示帳戶,於分析期間內操縱萬潤公司股票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計1,199,107 元(詳如附表3-5 所示;扣除交易成本後,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 億元以上)。

二、不法轉讓萬潤公司股票:黃明松以上揭手法將萬潤公司股價逐漸拉抬後,為順利出脫其持股獲利,乃謀思以支付相當之報酬為對價,尋覓股票交易市場上之「法人」( 即可從事股市投資業務之證券業、證券投資信託業、保險業等非自然人)之經理人與其配合,運用其等經理人所掌控之投資信託基金或證券業者、保險業者之資金,承接其持股(俗稱「轉單」)。而許訓誠為第一金店頭市場基金經理人;許弘政為第一金大中華基金經理人,並同時為第一金投信公司所募集之萬得福精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第一金萬得福基金,基金統一編號:00000000號)經理人;賴明德為第一金金鑽基金經理人;許訓誠、許弘政及賴明德分別負責管理上開共同基金,均為第一金投信公司之受僱人。杜立民則為新光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投信公司)所募集之新光臺灣富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新光臺灣富貴基金,基金統一編號:00000000號)經理人,負責經營管理上開共同基金,為新光投信公司之受僱人。巫承勳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投資部經理,負責該公司投資股市資金之運用,為該公司之職員。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明松、王聖豐與許訓誠、許弘政、賴明德、杜立民轉單部分:

黃明松與王聖豐共同基於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受僱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間,由黃明松允以報酬,委託王聖豐尋覓願意配合承接萬潤公司股票之股市投資法人之經理人進行轉單,王聖豐因而與第一金店頭市場基金經理人許訓誠接洽,以買進萬潤公司股票總金額5%之回扣為報酬,邀約許訓誠以共同基金於集中交易市場買進萬潤公司股票,許訓誠並將此訊息告知第一金大中華基金、萬得福基金經理人許弘政、第一金金鑽基金經理人賴明德、新光臺灣富貴基金經理人杜立民,許訓誠、許弘政、賴明德、杜立民等4 人均明知本於職務上之忠實義務,就所負責經營管理之共同基金交易決策應以追求基金最大報酬為目標,不得將基金買賣股票決策等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漏他人,並不得為有損基金及受益人之行為,且不得謀取不當利益,竟各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財物之犯意,應允以上開約定報酬為對價,配合以其等所管理之共同基金之資金,接續購入萬潤公司股票,並統由許訓誠與王聖豐聯繫,經王聖豐回報轉知黃明松,中間人王聖豐則從中另收取約

0.5%之佣金。其後許訓誠、許弘政、賴明德、杜立民等人即將上開共同基金預定買進萬潤公司股票之日期、時間及數量等資訊,經由許訓誠於各交易日(100 年8 月22日、24日至26日、同年9 月9 日、16日)前一日通知王聖豐,再由王聖豐轉知黃明松,許訓誠、許弘政、賴明德、杜立民並於約定日期,依約定數量掛買單承接萬潤公司股票,而分別接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黃明松因而得以確保賣出其持股套現獲利,並於各交易日收盤後,核對當日投信法人進出資料確認買進數量後,將佣金、報酬交予王聖豐,王聖豐扣下其佣金後,持往第一金投信公司附近或許訓誠住處,接續將約定之報酬轉交許訓誠收受,許訓誠再分送許弘政、賴明德、杜立民。嗣因萬潤公司股票驟跌,許訓誠、許弘政、賴明德、杜立民等4 人遂陸續出清持股,致使第一金店頭市場基金總計虧損7,403,550 元、第一金萬得福基金虧損3,102,700 元、第一金大中華基金總計虧損5,969,350 元、第一金金鑽基金總計虧損3,446,000 元、新光臺灣富貴基金虧損458,600 元(各該基金買進、賣出萬潤公司股票之日期、價格、數量、損益狀況及許訓誠、許弘政、賴明德、杜立民等經理人、中間人王聖豐所收取之報酬、佣金數額,詳如附表4-1 所示)。

㈡黃明松、蔡錦洲、廖容慧、陳新元與巫承勳轉單部分:

黃明松同期間並委託蔡錦洲尋覓願意配合承接萬潤公司股票之股市投資法人之經理人進行轉單,蔡錦洲復向廖容慧釋放消息,委請代為尋找,廖容慧又向陳新元釋放上開訊息,經陳新元與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投資部經理人巫承勳接洽,以買進萬潤公司股票總金額7%之報酬,邀約巫承勳以所經管之旺旺友聯產險公司之資金買進萬潤公司股票,巫承勳為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投資部之經理,負責該公司投資上市櫃股票等業務,明知以保險業資金購買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係屬保險業經營之行為,應以追求公司投資最大報酬為目標,不得將公司買賣股票決策等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漏他人,並不得利用職務關係圖謀私利,竟與黃明松、蔡錦洲、廖容慧、陳新元共同意圖為自己、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廖容慧自身並未從中獲取利益,其僅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違背保險業經營行為之犯意聯絡,應允以上開約定報酬為對價,配合購入萬潤公司股票,經陳新元、廖容慧、蔡錦洲層層回報轉知黃明松,中間人陳新元、蔡錦洲則從中各自另收取約1%之佣金(無證據證明廖容慧有從中抽取佣金)。其後黃明松即將欲出售萬潤公司股票之日期、數量於交易前一日透過蔡錦洲、廖容慧、陳新元層層轉知巫承勳,並於約定交易日(100 年9 月19日、20日)掛賣萬潤公司股票後,隨即再以相同方式通知巫承勳買進,巫承勳即依約定數量掛買單承接萬潤公司股票,黃明松因而得以確保賣出其持股套現獲利,巫承勳並於交易日收盤後,提供該公司買進萬潤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予陳新元層層轉交黃明松,黃明松確認買進數量後,將佣金、報酬透過中間人蔡錦洲、廖容慧、陳新元層層轉交,上開中間人並各自從中扣下佣金後,由陳新元持往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樓下,將約定之報酬轉交巫承勳收受,因而接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嗣因萬潤公司股價持續下跌,巫承勳遂出清萬潤公司股票,旺旺友聯產險公司因而虧損4,425,400 元,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旺旺友聯產險公司帳戶買進、賣出萬潤公司股票之日期、價格、數量、損益狀況及經理人巫承勳、中間人蔡錦洲、廖容慧、陳新元所收取之報酬、佣金數額,詳如附表4-2 所示)。

參、關於佶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5452,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下稱佶優公司)部分:

一、操縱佶優公司股價:黃明松為賺取股票上漲之價差利益,明知佶優公司股票係於櫃買中心上櫃之有價證券,對於該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該有價證券之交易股價,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或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竟利用佶優公司股票於公開市場上流通籌碼稀少,正常交易量低、容易拉抬之特性,基於操縱佶優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造成該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相對成交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4 月13日止櫃買中心分析期間,使用不知情之他人證券帳戶(詳如附表5-1 黃明松使用帳戶一覽表所示),透過向不知情之各該證券商營業員下單之方式,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即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佶優公司股票,並於101 年3 月間,利用佶優公司負責人馬康華聽聞市場上有相關人士欲大量收購佶優公司股票,爭奪公司經營權之傳聞,而擔心本身持股不足,將喪失佶優公司經營權之機會,要求馬康華買進其所持有之佶優公司股票,並稱否則其會將所持有之佶優公司股票出售予該相關人士,馬康華為免喪失公司經營權而應允,並提供其使用之他人證券帳戶(詳如附表5-2 馬康華提供帳戶一覽表所示)交由黃明松實際使用(形式上書面授權不知情之劉俊成使用),由黃明松於接獲馬康華資金到位之通知後,直接向馬康華提供之上開證券帳戶所屬不知情之證券商營業員下單買進佶優公司股票(除101 年3 月16日之交易為馬康華依黃明松指示自行下單)。黃明松即以此方式,使用附表5-1 、5-2 所示之帳戶買賣佶優公司股票,於上開分析期間內,計有100 年12月16日等34日影響股價向上、101 年

2 月20日等2 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而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詳細交易時間、委託、成交及影響股價向上、向下之交易態樣等情形,如附表5-3 連續高買低賣佶優公司股票明細表所示);另計有100 年12月30日等66個交易日,其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且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5%以上並超過100 仟股(詳如附表5-4 相對成交佶優公司股票明細表所示),相對成交佶優公司股票計54,714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之46.70%、賣出數量之60.29%及占總成交量之

24.04%;於上開分析期間內合計買進佶優公司股票117,141仟股(占總成交量51.48%)、賣出90,749仟股(占總成交量

39.88%),計有100 年12月15日等77個交易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詳如附表5-5 買進或賣出佶優公司股票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比重明細表所示),且日均量為2,880 仟股,亦較前1 個月之日均量334 仟股增加

762.27% ,拉抬佶優公司股價從初期收盤市價的每股11.65元,上漲至期末的每股21.45 元,漲幅達84.12%,振幅則達

90.99%(同期間大盤指數漲幅為27.71%),其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及連續委託買賣相對成交之行為,造成該檔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活絡之表象,並有影響市場價格及市場秩序之虞。黃明松使用附表5-1 、5-2 所示帳戶,於分析期間操縱佶優公司股票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計82,608,850元(詳如附表5-6 所示;扣除交易成本後,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 億元以上)。

二、不法轉讓佶優公司股票部分:黃明松以上揭手法將佶優公司股價逐漸拉抬後,為順利出脫其持股獲利,乃謀思以支付相當之報酬為對價,尋覓股票交易市場上之「法人」 (即可從事股市投資業務之證券業、證券投資信託業、保險業等非自然人)之經理人與其配合,運用其等經理人所掌控之投資信託基金或證券業者、保險業者之資金,承接其持股(俗稱「轉單」)。而許訓誠為第一金店頭市場基金經理人,許弘政為第一金大中華基金經理人,喬仁傑為第一金投信公司所募集之第一金旗艦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第一金旗艦基金,基金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經理人,許訓誠、許弘政、喬仁傑分別負責管理上開共同基金,均為第一金投信公司之受僱人。杜立民為新光臺灣富貴基金經理人,阮宏緒為新光投信公司所募集之新光傳產優勢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新光傳產優勢基金,基金統一編號:00000000號)經理人,杜立民、阮宏緒分別負責經營管理上開共同基金,均為新光投信公司之受僱人。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明松、王聖豐與許訓誠、許弘政、杜立民、阮宏緒轉單部分:

黃明松與王聖豐共同基於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受僱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黃明松委託王聖豐尋覓願意配合承接佶優公司股票之股市投資法人之經理人進行轉單,王聖豐因而與第一金店頭市場基金經理人許訓誠接洽,以買進佶優公司股票總金額5%之回扣為報酬,邀約許訓誠以共同基金於集中交易市場買進佶優公司股票,許訓誠並將此訊息告知第一金大中華基金經理人許弘政、新光臺灣富貴基金經理人杜立民、新光傳產優勢基金經理人阮宏緒,許訓誠、許弘政、杜立民、阮宏緒等4 人均明知本於職務上之忠實義務,就所負責經營管理之共同基金交易決策應以追求基金最大報酬為目標,不得將基金買賣股票決策等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漏他人,並不得為有損基金及受益人之行為,且不得謀取不當得利,竟各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財物之犯意,應允以上開約定報酬(阮宏緒部分則約定為買進佶優公司股票總金額之6%為報酬)為對價,配合以其等所管理之共同基金之資金,接續購入佶優公司股票,並統由許訓誠與王聖豐聯繫,經王聖豐回報轉知黃明松,中間人王聖豐則從中另收取約0.5%之佣金。其後許訓誠、許弘政、杜立民、阮宏緒等人即將上開共同基金預定買進佶優公司股票之日期、時間及數量等資訊,經由許訓誠於各交易日(101年3 月5 日、6 日、7 日、8 日、27日、28日、29日)前一日通知王聖豐,再由王聖豐轉知黃明松,許訓誠、許弘政、杜立民、阮宏緒並於約定日期,依約定數量掛買單承接佶優公司股票,而分別接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黃明松因而得以確保賣出其持股套現獲利,並於各交易日收盤後,核對當日投信法人進出資料確認買進數量後,將佣金、報酬交予王聖豐,王聖豐扣下佣金後,將之持往第一金投信公司附近或許訓誠住處,接續將約定之報酬轉交許訓誠接續收受,許訓誠再分送許弘政、杜立民、阮宏緒。嗣因佶優公司股票驟跌,許訓誠、許弘政、杜立民、阮宏緒等人遂陸續出清持股,致使第一金店頭市場基金總計虧損3,952,400 元、第一金大中華基金總計虧損4,193,300 元(起訴書誤載為4,580,600 元)、新光臺灣富貴基金總計虧損2,402,650 元、新光傳產優勢基金總計虧損2,969,150 元(各該基金買進、賣出佶優公司股票之日期、價格、數量、損益狀況及許訓誠、許弘政、杜立民、阮宏緒等經理人、中間人王聖豐所收取之報酬、佣金數額,均詳如附表6-1 )。

㈡黃明松、彭秋明、王士銘、譚期升、張老福與喬仁傑轉單部分:

黃明松基於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受僱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財物之犯意,並與彭秋明、王士銘、譚期升、張老福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黃明松另請託彭秋明尋覓願意配合承接佶優公司股票之股市投資法人之經理人進行轉單,彭秋明復委由王士銘代為尋找,王士銘乃向譚期升釋放上開訊息,譚期升透過張老福而與第一金旗艦基金經理人喬仁傑接洽,以買進佶優公司股票總金額5%之回扣為報酬,邀約喬仁傑以共同基金於集中交易市場買進佶優公司股票,喬仁傑明知本於職務上之忠實義務,就所負責經營管理之共同基金交易決策應以追求基金最大報酬為目標,不得將基金買賣股票決策等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漏他人,並不得為有損基金及受益人之行為,且不得謀取不當利益,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財物之犯意,應允以上開約定報酬為對價,配合以其所管理之共同基金,接續購入佶優公司股票,經張老福、譚期升、王士銘、彭秋明層層回報轉知黃明松,中間人張老福、譚期升、王士銘、彭秋明則從中各另收取約總金額之

0.5%至1.5%不等之佣金。其後喬仁傑即將上開共同基金預定買進佶優公司股票之日期、時間及數量等資訊,經由張老福於各交易日(101 年3 月19日、21日)前一日通知譚期升,再由譚期升、王士銘、彭秋明層層轉知黃明松,喬仁傑並於約定日期,依約定數量掛買單承接佶優公司股票,而接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黃明松因而得以確保賣出其持股套現獲利,並於各交易日收盤後,核對當日投信法人進出資料確認買進數量後,將佣金、報酬交予彭秋明,由彭秋明、王士銘、譚期升層層轉交張老福,中間人彭秋明、王士銘、譚期升、張老福各自扣下佣金後,由張老福將之持往第一金投信公司附近,接續將約定之報酬轉交喬仁傑接續收受。嗣因佶優公司股票驟跌,喬仁傑遂陸續出清持股,致使第一金傳產優勢基金總計虧損2,325,450 元(該基金買進、賣出佶優公司股票之日期、價格、數量、損益狀況及經理人喬仁傑、中間人彭秋明、王士銘、譚期升、張老福所收取之報酬數額,均詳如附表6-2 )。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與審理範圍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黃明松於107 年4 月25日之本院最後審理期日並未到場,其子即被告黃旭生表示黃明松因胸痛數日,於107 年4 月24日下午到醫院急診,經醫師安排翌(25)日上午門診,要視門診結果決定是否要開刀或住院,並提出門診預約單供參(本院卷五第131 、124 頁)。惟依被告黃明松方面提出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黃明松係因胸痛於107 年4 月24日16時2 分至該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後,於同日21時18分即自動離院,醫囑「宜於門診追蹤治療」(本院卷五第122 頁),顯見被告黃明松之身體狀況並未達到因病不能到庭之境況。又上訴人即被告蔡錦洲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前,具狀表示「身體不適,病情嚴重,無法下床」,但其提出之振興醫院107 年4 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106 年12月9 日出院,目前病情仍不穩定,宜續門診追蹤及口服標靶治療」(本院卷五第78、80頁),並無因病而不能到庭之情事;嗣經本院通知上揭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其目前確因病不能到庭,被告蔡錦洲自稱其因腫瘤復發,無法行走,審理期日當天要先回醫院複診等語(本院卷五第86頁)。惟醫療門診得選擇之醫療院所、診察醫師、門診時間非僅一端,若非急重病症,稍事延後亦屬可行之舉。被告黃明松、蔡錦洲僅因門診安排時間而未能於審理期日到場,依社會通常觀念,難認係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況截至本案宣判(107 年6 月27日)前之長達2 個月期間內,被告黃明松、蔡錦洲亦未補充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其等不能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之正當理由。本院認為被告黃明松、蔡錦洲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同案被告賴明德、喬仁傑、杜立民、阮宏緒、邱俊嘉、張宇碩、黃善恒、巫承勳、姜獻傑、王聖豐、彭秋明、柳建民、陳伊麒、游明宏、李柏俊、王士銘、譚期升、張老福等人被訴犯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均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前以106 年3 月6 日函就該署106 年度偵字第2579號被告許弘政背信案件,以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由,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卷三第165 至168 頁)。但經本院核對該併案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許弘政以第一金證券大中華基金購買「普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所涉之背信等案件(被告許弘政另案經提起公訴,該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判處無罪確定),與本件起訴事實既非同一,彼此間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案經本院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查覆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已以106 年11月7 日函,就上揭案件請求本院將該案退回該署另為偵查(本院卷四第183 頁),業經本院依旨先行退併在案(同上卷第185 頁),應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疲勞訊問」,當係指利用冗長之訊問程序,使被告疲勞不堪,以取得被告之自白而言。衡諸一般人突遇刑事案件之偵辦訊(詢)問,其精神、情緒較諸平常更易焦慮、疲倦,尤其挺身走險者因深知已蹈法網,擔心東窗事發後將有牢獄之災,因而更加萬念俱灰,本屬人之常情,或歷經旅途相當時間,體力上略感疲倦,亦非不可想像;然祇要非連續長時間,且從未予訊問被告休息,而意圖以冗長時間造成被告身心疲累,致違反自由意志而為自白,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所定「疲勞訊問」之範疇。又所謂「其他不正之方法」,係指以相類於強暴、脅迫、利誘等方式實施訊問(詢問),使受訊問(詢問)者依其本意陳述之自由意志遭致壓抑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明松之辯護意旨雖同原審辯稱:被告黃明松因有高血壓、糖尿病、肝臟移植、心臟病、心肌梗塞、攝護腺癌等身體疾病,於103 年7 月17日清晨起配合調查局人員搜索、詢問,嗣又移往檢察署接受復訊至翌日凌晨,身體不堪負荷而體力不濟、意識模糊,因此於調查局接受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係屬疲勞訊問,應無證據能力。又被告黃明松於遭羈押後,因看守所內並無其因肝臟移植、攝護腺癌所必須服用之藥物,以致身體、精神狀態欠佳,是被告黃明松於受羈押後所接受之歷次偵訊,亦構成疲勞訊問或以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亦無證據能力云云(原審卷二第184 、185 頁;本院卷二第502 頁)。惟查:

㈠被告黃明松係於103 年7 月17日下午3 時56分許開始接受調

查局人員詢問,至當日晚上8 時52分許詢問結束,歷時約5小時(見第20503 號偵查卷一第2 、10頁調查局筆錄)。案經原審勘驗該次調查局詢問時之錄影光碟結果,被告黃明松係全程坐在辦公桌前之座位上接受詢問,其於接受詢問之過程中,固有打哈欠、喝水之動作,及利用調查局人員整理問題、繕打筆錄或離開辦公室而停止詢問之空檔,低頭或趴在桌上休息之情事,但其對於調查局人員之問題,均能明確回答(原審卷四第339 、340 頁勘驗筆錄),並未見有意識模糊之情事,且此期間被告黃明松有於:①當日下午5 時6 分至12分許(筆錄誤載為下午3 時6 分至12分)至盥洗室如廁;②晚上6 時18分許表示同意繼續接受夜間詢問;③晚上6時38分許調查局人員詢問是否要休息用餐時,表示想要到晚上7 時再休息;④晚上6 時45分許起休息用餐,至晚上7 時17分許繼續接受詢問等事實,業經調查局筆錄記載明確(第20503 號偵查卷一第4 頁背面、6 、7 頁),並為被告黃明松及辯護人所不爭執(原審卷四第339 頁背面),顯見調查局人員於詢問過程中,已予以被告黃明松休息之時間及表明不同意夜間詢問之機會,被告同意接受夜間詢問,並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是否休息用餐時,表示希望繼續詢問,尚難認有以連續長時間無間斷之詢問,使被告疲勞不堪之情事。又調查局人員於詢問初始之下午4 時24分許,即向被告黃明松表示身體如有任何不適,可以隨時提出(原審卷四第339 頁勘驗筆錄),復於當日晚上6 時18分許,再次提醒被告黃明松如有身體不舒服或任何狀況,皆可提出(第20503 號偵查卷一第6 頁調查局筆錄),而被告黃明松雖於當日晚上8 時39分許,主動表示須要服藥,並於服藥後前往上廁所,於當日晚上8 時45分許,其因身體顫抖,調查局人員詢問是否需要服藥時,其表示心臟不舒服,剛才已經服過藥等語,但並未有表示身體不適須要休息或無法接受詢問之情,其後對於調查局人員之詢問仍能正常回答,語調、聲音並無異常之處,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340 頁),且於約10分鐘後之晚上8 時52分許,該次詢問即已結束,顯見調查局人員對於被告黃明松之身體狀況亦甚為注意,多次提醒其隨時可依身體狀況提出休息之請求,並讓其自行服藥如廁休息,自無意圖以冗長時間造成被告黃明松身心疲累,以取得其違反自由意志之陳述或自白之可言。至被告黃明松於接受詢問結束後,自當日晚上8 時55分許至晚上9 時16分許,親自檢閱筆錄內容之期間,雖有向調查局人員表示因時間已晚,其身體不能負荷,希望可以不要到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複訊之意,然斯時詢問業已完畢,且其當時係以手於筆錄上指劃之方式逐字閱讀筆錄,並能指出筆錄記載錯誤、錯字之處要求更正,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四第340 頁背面),足見被告黃明松當時之精神意識狀況,仍屬正常清晰,難認有因疲累不堪致意識模糊,無法自由陳述之情事。是被告黃明松及辯護人稱被告黃明松於調查局之筆錄係疲勞訊問,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足採,其於調查局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黃明松於103 年7 月17日晚上9 時16分許閱覽調查局詢

問筆錄結束後,於當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新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至翌日上午零時24分許結束,訊問時間約40分鐘,檢察官再於翌日上午零時25分許起,繼續對被告黃明松進行訊問至同日上午1 時30分許,時間約1 小時5 分鐘,有該次偵訊筆錄記載可佐(第20503 號偵查卷一第16頁、17頁背面、19、22頁),是該次訊問時間共計約1 小時45分鐘,時間尚非冗長,且被告黃明松接受調查局詢問結束後至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中間相隔已逾2 個小時,檢察官並非調查局詢問結束後立即接續訊問,且觀其該次接受訊問所陳內容,被告黃明松就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部分,明確向檢察官表示:我沒有做,請書記官記錄我說的話,這是姜獻傑一面之詞,我沒有做等語(第20503 號偵查卷一第17頁背面),尚難認有因疲累不堪致意識模糊,無法自由陳述而為自白之情事。至被告黃明松於偵查中經裁定羈押後,檢察官先後於103 年7 月25日、7 月31日及8 月6 日提訊被告黃明松,其中103 年7 月25日之偵訊時間僅有6 分鐘(上午11時23分起至11時29分止);7 月31日之偵訊時間則僅為4 分鐘(上午9 時46分起至9 時50分止)、39分鐘(下午3 時53分起至下午4 時32分止);8 月6 日之偵訊時間則為48分鐘(上午10時49分起至上午11時37分止)及1 小時35分鐘(下午4 時17分起至下午5 時52分止),但中間相隔逾4 小時,且被告黃明松並已選任辯護人到場陪同及表示意見,於訊問完畢後檢察官即聲請撤銷羈押,將被告黃明松釋放,均有各次偵訊筆錄可佐(第20503 號偵查卷一第97、102 、128 、129 、

146 、147 、160 、166 頁)。是以被告黃明松各次接受訊問之時間,並無異常冗長之處,難認檢察官有意圖以連續長時間之訊問造成被告身心疲累,致被告黃明松違反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或自白之情事。被告黃明松及辯護人僅以被告黃明松罹患疾病,受羈押期間未能正常服藥,身體、精神狀態欠佳為由,爭執被告黃明松於上開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係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始足認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本案被告黃旭生、曾繼立、馬康華、蔡錦洲及同案被告姜獻傑、王聖豐、柳建民、彭秋明及證人陳錦霞、歐陽佩佳、林家瑄、顏杏容、陳潔如、許淑媛、宋正超、胡占江、林惠玲、游麗真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黃明松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明松、曾繼立、林惠玲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黃旭生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證人於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其等於調查局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部分,逕行引用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即可;不符部分,審酌其等於調查詢問中陳述作成時之外部狀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且其等所陳均為親身見聞之事項,距離本件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較為深刻明確,亦較無來自其他關係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他人之機會,或出於掩飾自己犯行而翻異前詞企圖卸責等情,是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被告黃明松、黃旭生爭執上揭人等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52 頁以下;本院卷三第23頁以下),尚非足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附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考量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核對其正確性,又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低。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實質上之困難,因此此等文書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其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應有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7 條及證券交易法第62條授權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規則第92條規定,櫃買中心為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的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及處置,追蹤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自屬櫃買中心之法定例行業務。經查,櫃買中心102 年9 月25日證櫃交字第1020018338號函(調查卷一第224 頁以下)、103 年11月3 日證櫃交字第1030025677號函(第32645 號偵查卷一第158 頁以下)、105 年4 月29日證櫃視字第1050005687號函(原審卷六第354 頁以下)先後出具之佳總公司、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中所附資料,其中有關統計上開公司於分析期間,相關投資人股票成交數量、金額、占成交股數百分比、相對成交若干、該檔股票近期股價及成交量、大盤、同類股的漲、跌幅等資料,均係櫃買中心日常監視買賣上開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情形所進行之統計資料,為記載股市交易的客觀事實,並擷取該中心電腦中股票交易之存檔資料所製之數據、圖表,為業務上應紀錄之文書,非屬個人主觀或推測之詞,業經櫃買中心負責製作上揭交易分析意見書之人員丑○○、丙○○、丁○○等人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97、101 、115 、122、123 頁);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此部分之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揭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記載交易情形分析中之影響股價分析、結論等部分內容,係櫃買中心人員就本案股票買進、賣出對成交價格有無明顯影響等所為價值判斷事項之主觀分析意見,因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屬個案性質而欠缺客觀性、公用性、例行性、規律性,並於製作當時即預見日後將作證據使用,非屬特信性業務文書,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2 款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但依據股票交易紀錄異常所為之分析意見,如經該製作者在審判庭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既與股票之交易紀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允許其具有證據能力,並不違背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本旨。至於分析意見之是否可採,則屬於證據如何調查及證明力之別一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櫃買中心負責製作上揭交易分析意見書之人員丑○○、丙○○、丁○○等人,均於本院以鑑定人及證人之身分而為具結陳述,並接受詰(訊)問(本院卷四第79頁以下),上揭分析意見書中記載之判斷意見與其到庭陳述內容相符部分,依法亦得為本案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有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黃明松、曾繼立、李茂堂、李茂昌共同操縱佳總公司股價、被告黃旭生幫助操縱佳總公司股價(事實欄壹一)及被告黃明松操縱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價(事實欄貳一、參一)之所憑依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繼立、李茂堂、李茂昌(以下如不含已歿之李茂生,則稱「被告曾繼立等3 人」)、黃明松等人對於曾繼立係佳總公司董事長,李茂生(已歿)、李茂堂、李茂昌均係曾繼立之舅父,李茂昌亦為佳總公司董事,曾繼立、李茂堂、李茂昌與李茂生均為佳總公司之大股東,分別以本人或利用他人名義,持有為數眾多之佳總公司股票,佳總公司於100 年6 月間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而黃明松則為長期於股票市場上大量買賣股票之股市投資人,於100 年4月底,其等協議由曾繼立等4 人提供所持有之佳總公司股票共計15,000仟股,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陸續委託賣出,再由黃明松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進,曾繼立等4 人則以每股11元為交易價格退價差予被告黃明松等情,及附表1-1 、1-2 所載各帳戶於分析期間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佳總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之股價、漲幅、成交量等客觀交易情形;另被告黃明松對於附表3-1 、5-1 、5-2 所示各帳戶買賣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及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之股價、漲幅、成交量等客觀交易情形,均不否認(第20503號偵查卷一第33頁以下;第28699 號偵查卷第22頁以下;第20503 號偵查卷一第36頁以下) ;被告曾繼立等3 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操縱佳總公司股價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而為認罪陳述(本院卷五第135 、263 、293頁),被告黃明松則始終否認犯行,辯稱部分金主提供其使用之證券帳戶內的股票買賣紀錄,並非全都是其個人所為之交易,也有其他人向金主以丙墊融資的方式買賣之交易在內,另有部分帳戶內之交易則是他人跟單買賣之交易,亦非其買賣之交易,均不應算入其買賣之範圍內。其他辯解及陳述內容如下:

㈠佳總公司部分:係因佳總公司財務長與董事長簡報後,認為

該公司前景不錯,才會購買曾繼立等4 人所出售的15,000張股票,目的是想參與該公司經營。後來會出脫股票,則是因為回去查該公司的歷年獲利資料,發現該公司已經虧損7 、

8 年了,且當時股票的淨值才大概8 元而已,認為被騙,所以才會趕快將股票都出脫掉。

㈡萬潤公司部分:該公司每年的EPS (每股盈餘)大約都有3

、4 元間,配股大約有3 、4 元,而且股價剛從60、70元跌到30元左右,認為值得投資,所以買了數百張。之後該公司的公開資訊就發佈一個重大利空消息,該公司跟美國的ESI公司有訴訟,被高雄地方法院判賠7 億元,股價就從30多元跌到20元左右,因為認為大概已經跌到底了,就又買了一些,結果買了之後,又遇到當時的歐債風波,股票又跌到剩下10多元,以致所買的股票嚴重套牢,所以又買了一些想攤平成本,之後歐債風波稍緩,股價隨市場反彈成為18、19元,因認為萬潤公司股本才6.4 億元,被判賠償7 億元,市場傳聞該公司要倒了,所以就想把股票出脫掉,結果虧損累累,實際上增加持股是想要攤平,又怕公司倒掉,因此被迫賣掉股份,沒有炒作股價。

㈢佶優公司部分:佶優公司董事長馬康華本來就有認識,馬康

華有一份簡報表示100 年開始公司會賺大錢,有開發許多新產品,因認為佶優公司前景看好,所以決定投資,剛好該公司有發行可轉換公司債(Convertibal Bond;CB),就去市場認購一些,也買了一些佶優公司股票。其後因歐債危機,全球股市大跌,過完農曆年之後,股市有回升,但不久財政部宣布要實施證所稅,股票因此大跌,手中的佶優公司股票被套牢賣不出去,剛好這個時候,馬康華認為她的持股偏低,每年開股東會都要收購很多股東的委託書,花費很多,想增加持股,要求出售15,000張股票,就在盤中賣給她,並沒有去炒作股價。況且分析期間之期末,仍持有1 萬多張股票,可見並無炒作意圖。

㈣辯護意旨則略以:

⒈依姜獻傑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可知,其亦有使用金主胡占

江之帳戶,且曾於100 年5 月17、18日向被告轉單2,000 張至2,500 張佳總公司股票,並向被告領取10% 之佣金,可證姜獻傑應有使用其他金主帳戶買進佳總公司股票,其他金主賈文中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及宏遠證券曾建浩、蔡承恩、李冠儀等人帳戶內買賣佳總公司股票部分,應與被告黃明松買賣佳總公司股票部分予以區分;營業員歐陽佩佳曾於丙種金主賈文中所提供之帳戶內買賣佳總公司股票,此部分亦非被告黃明松所為交易,應予扣除;依鄭楠興、廖容慧之證言,可證其等曾於金主賈文中所提供之帳戶內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亦不應計入被告黃明松所買賣之數量中。又林玉仙、鍾瑞娥、陳鍾玉英、歐陽亦娟之帳戶買賣萬潤公司股票部分,均非被告黃明松所交易。另依吳天財、林家瑄之證言,張愛芬亦經由金主吳天財所提供吳天財、朱瑞嬌帳戶及林育翠、許棋琳之帳戶買賣佶優公司股票,不應計入被告黃明松之買賣予以分析;廖崇宏、林淑娟之帳戶買賣佶優公司股票部分,亦非被告黃明松使用之帳戶,亦不應計入被告黃明松所買賣之數量及行為內。

⒉被告黃明松購買股票,均係參考櫃買中心揭露之「最佳五檔

」資訊及依「時間優先、價格優先」之撮合原則而為價格委託及交易,並非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委託買進股票,並無連續高價買進之行為。且被告參考上開資訊及依撮和原則所為之委託及交易,其目的僅係為儘速成交,並非出於抬高股票股價之意圖。又造成公開交易市場股價波動之原因甚多,被告買賣上開公司股票期間,因適逢歐債問題,投資人信心潰散,全球股市整體盤勢不佳,我國股市亦無法倖免而導致股市大跌,101 年4 月間政府推動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政策,亦為造成股市大跌之原因之一,是應就國內外相關政經因素綜合評斷股價波動之原因,非得遽認係被告黃明松之行為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況證券交易法令並未禁止投資人連續買賣股票,買賣價格係受供需平衡與否之影響,即使價格有劇烈變動,亦不得逕認涉有不法情事。而佳總、萬潤、佶優公司之股票屬相對之小型股,如以委託成交量佔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推論被告有操縱股價之意圖,違反論理法則且有失公平。公訴意旨及原判決依櫃買中心分析意見書,以佳總、萬潤、佶優公司股票與同類、大盤於分析期間之漲跌幅比較,推論被告有非法操縱股價之犯行,惟個股之走勢與基本面之變化息息相關,並非齊漲齊跌,如專擇其中一小波段而論炒作刑責,顯非公平。

⒊被告黃明松因看好佳總公司之前景而與該公司董事長曾繼立

約定買入該公司股票之數量及價格,依證券交易法第150 條之規定,仍須在集中市場上交易,不得私下轉讓,故依法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自不得以被告黃明松與曾繼立就股票買賣數量及價格有所約定,而推論有炒作股價之意圖。又一般投資人如欲一次買賣大量股票,固可選擇盤後交易方式,惟市場上鮮有丙墊金主會同意以其所使用之帳戶及資金進行盤後交易,且以盤後交易方式一次大量購買佳總公司此等小型股,一旦資訊公開揭示,亦可能導致其他投資人認為佳總公司出現利多,反而更影響隔日開盤行情。故被告黃明松未選擇以盤後交易方式,益徵主觀上無炒作佳總公司股票之意圖。另被告黃明松實際進場買賣佳總股票之時間為100 年

5 月11日,櫃買中心分析期間顯已將其未實際交易之時間一併計入,又將被告黃明松與曾繼立等4 人所使用之帳戶混合分析,均有不當。且被告黃明松實際進場買賣之日起算至同年月24日,分析佳總公司股價之漲跌幅、振幅可知,並無明顯波動,而與大盤指數相近,甚至遠低於同類股之先豐通訊股票,亦低於被告進場前100 年4 月7 日起至100 年5 月10日間佳總公司股價之漲幅,足證被告黃明松並無炒作股價之意圖。又曾繼立等4 人係以自有資金交易買賣,被告對其等帳戶內之股票亦無管理、使用或處分權利,交易盈虧均由其等自負,與被告黃明松無關,故就曾繼立等4 人買賣佳總公司股票部分,對被告黃明松而言,顯非「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故被告黃明松與曾繼立等4 人所使用之帳戶間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之交易行為,自非屬「相對成交」。

⒋萬潤公司部分,被告黃明松原係看好該公司獲利而投資,實

際上自100 年5 、6 月間即已開始買入萬潤公司股票,其後因該公司發生訴訟判決賠償之重大利空,及遭遇歐債風暴等影響,於出脫持股停損時已虧損累累,主觀上並無炒作之意圖。

⒌佶優公司部分,被告黃明松亦係看好該公司前景及獲利而投

資,其後遭遇歐債風暴及政府證券交易所得稅政策影響,造成股市大跌,適逢該公司董事長馬康華欲買回股票以鞏固經營權,乃合意於公開市場上向被告黃明松收購股票,並非意圖製造交易活絡表象而影響股價。且被告黃明松持有佶優公司股票時間長達近2 年,絕非短期操作,與時下炒作股票短期內暴漲暴跌,並無雷同之處,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可言云云。

二、附表1-1 所示之證券帳戶為曾繼立等4 人所使用,附表1 -2、3-1 、5-1 、5-2 所示之證券帳戶,則為被告黃明松使用或授權黃明松下單使用:

㈠附表1-1 所示之證券帳戶於本件分析期間內買賣佳總公司股

票,均為曾繼立等4 人所下單交易之事實,為被告曾繼立等

3 人所供認(第20503 號偵查卷一第23頁以下、33頁以下;第28699 號偵查卷第22頁以下),核與佳總公司財務部會計人員林惠玲、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營業員黃淑子、元大寶來證券營業員朱亞儀之證述情節相符(第20503 號偵查卷一第47頁以下、第62頁以下;調查卷一第10至12、32、33頁),並有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2 日(102 )華證(法務)字第01087 號函暨其附件(調查卷二第105 至125 頁)、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30日兆證字第1020000970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第32645 號偵查卷三第32至52頁;第32645 號偵查卷七第320 至329 頁)、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102 年4 月26日元證復興字第1020000005號函暨其附件(第32645 號偵查卷二第142 至

151 頁)、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26日(102 )元證經字第0825號函暨其附件(第32645 號偵查卷二第152至174 頁)、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25日(102 )華永經字第0252號函暨其附件(第32645 號偵查卷二第135 至141 頁)、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

6 日宏字第1020695 號函暨其附件(第32645 號偵查卷四第

2 至29頁)、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天母分公司102年4 月30日元證大天母字第1020000003號函暨其附件(第32

645 號偵查卷三第18至25頁)、永豐金證券桃園分公司102年4 月29日永豐金證桃園分公司(102 )字第00001 號函暨其附件(第32645 號偵查卷二第175 至202 頁)等如附表1-1所示各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黃明松雖執詞辯稱部分證券帳戶並非由其個人買賣股票

,並於本院辯稱:附表1-2 所示吳錦雲、林惠玲、廖玉姬、呂春玉、陳明麗、曾奕瑄、李秀英(100 年6 月14日以前)等人之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及附表3-1 所示鍾瑞娥、歐陽瑤玲等人之帳戶買賣萬潤公司股票,均與其無關云云(本院卷三第313 、314 頁)。但附表1-2 、3-1 、5-1 、5-2所示之帳戶,於上開各分析期間內(部分帳戶則為如各該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期間內),買賣佳總公司、萬潤公司或佶優公司股票,均為被告黃明松所下單或授權黃明松下單買賣:⒈此部分事實,業經帳戶名義人黃旭生(第20808 號偵查卷第

26頁)、詹幃顬(同上卷第42頁)、呂培如(同上卷第47頁)、陳錦霞(同上卷第66頁;原審卷六第111 頁)、證券商營業員張麗真(第3291號偵查卷一第54頁)、彭怡敏(第20

503 號偵查卷一第87頁;原審卷五第115 頁)、歐陽佩佳(第3291號偵查卷一第42頁;第20503 號偵查卷一第80、82頁;原審卷五第186 頁以下)、白濱綺(第3291號偵查卷一第56頁)、林家瑄(第20503 號偵查卷一第193 頁;原審卷五第170 頁)、林信雅(第20503 號偵查卷一第204 頁)、顏杏容(第20503 號偵查卷一第199 、200 頁;原審卷五第

156 頁)、陳潔如(原審卷五第225 頁)、許淑媛(第2050

3 號偵查卷一第232 頁;原審卷五第211 、212 頁)、宋正超(第20808 號偵查卷第72頁;原審卷五第230 頁以下)、楊積勇(第20503 號偵查卷一第237 頁)、胡占江(原審卷五第131 頁以下)、馬康華(第20502 號偵查卷第102 頁;原審卷五第288 、289 頁)等人證述屬實,並有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24日統證城中字第1020000387號函暨附件、103 年7 月28日統證(三多)字第1030000671號函暨附件(第32645 號偵查卷二第2 至34頁;第32645 號偵查卷五第2 至20頁)、大昌證券安康分公司101 年4 月24日大昌字第016 號函暨附件(第32645 號偵查卷二第35至47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兼營證券經紀商102 年4 月24日

102 台南證字第000001號函暨附件(第32645 號偵查卷二第48至134 頁)、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

2 日中信證券永康字第102200002 號函暨附件、103 年5 月13日中信證券忠孝字第103200006 號函暨附件(第32645 號偵查卷三第73至196 頁;第32645 號偵查卷四第245 至326頁)、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2 日鑫(財)字第

5 號函暨附件(第32645 號偵查卷三第53至72頁)、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29日工銀證字第1020000205號函暨附件(第32645 號偵查卷二第203 至332 頁)、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8 日富證管發字第1020000679號函暨附件(第32645 號偵查卷四第228 至238 頁)、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鼎富分公司102 年5 月2 日元證忠孝鼎富字第1020000004號函暨附件及南勢角分公司

102 年5 月3 日元證南勢角字第1020000003號函暨附件(第32645 號偵查卷三第246 至364 頁)、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3 日(102 )凱證字第0557號函暨附件(第32

645 號偵查卷三第365 至390 頁)、103 年7 月30日(103)凱證字第3075號函暨附件(第32645 號偵查卷五第101 至

118 頁)、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6 日宏字第1020697 號函暨附件(第32645 號偵查卷四第30至212 頁)、永豐金證券敦南分公司103 年5 月9 日(103 )敦南字第2號函暨附件(第32645 號偵查卷四第327 至407 頁)、大慶證券富順分公司證券存摺影本(第20808 號偵查卷第55至64頁)、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31日(103 )元證經字第1349號函暨附件(第32645 號偵查卷五第119 至126頁)、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4 日(103 )康證字第713 號、第715 號函暨附件(第32645 號偵查卷五第127 至199 頁)、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29日眾證(103 )屏東法字第4 號函暨附件(第32645 號偵查卷五第21至83頁)、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103 年7 月25日函暨附件、103 年8 月14日函暨附件(第32

645 號偵查卷四第408 至440 頁;第32645 號偵查卷五第

237 至255 頁)、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30日證字第1030007318號函暨附件、103 年8 月20日元證字第1030008037號函暨附件(第32645 號偵查卷五第84至100 、

295 至310 頁)、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20日群南三重字第1030002833號函暨附件(第32645 號偵查卷六第2 至14頁)、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月3 日(103 )華永結字第627 號函暨附件(第32645 號偵查卷六第59至68頁)、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月29日國證經字第1030009641號函暨附件(第32645 號偵查卷六第15至58頁)等如附表1-2 、3-1 、5-1 、5-2 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授權書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⒉被告黃明松及其辯護意旨雖稱:①姜獻傑有使用金主胡占江

帳戶、金主賈文中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及宏遠證券曾建浩、蔡承恩、李冠儀等人之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蔡錦洲、鄭楠興、廖容慧等亦曾於金主賈文中所提供之帳戶內買賣佳總公司股票。故上開交易部分,均不應計入被告黃明松所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之數量中;②林玉仙、鍾瑞娥、陳鍾玉英、歐陽亦娟之帳戶所買賣萬潤公司股票部分,均非被告黃明松所交易;③張愛芬有使用金主吳天財所提供之吳天財、朱瑞嬌帳戶及使用林育翠、許棋琳之帳戶買賣佶優公司股票;另廖崇宏、林淑娟之帳戶買賣佶優公司股票部分,亦非被告黃明松使用之帳戶。故上開部分,均不應計入被告黃明松所買賣佶優公司股票之數量及行為內云云。惟被告黃明松坦承其經由證券商營業員向後述數名丙種金主(合法證券商分為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前者稱為「甲種經紀人」,後者為「乙種經紀人」。手上握有大筆資金,私下墊股墊款營業以賺取高額利息者,一般稱為「丙種經紀」、「墊丙」或「丙種金主」)借款交易佳總、萬潤、佶優等3 家公司股票,對於金主實際上提供哪些證券帳戶供其操作買賣,並不是很清楚。

且查:

⑴胡占江證稱:我在富邦證券中山分公司開設之帳戶,都沒有

在買賣。該帳戶是借給姜獻傑,只是相信姜獻傑,以為是姜獻傑跟我借錢買賣股票,後來有一次大家見面時,姜獻傑說到帳戶股票是黃明松買的,因為之前黃明松有欠我錢,我認為黃明松這個人不清不楚,所以就跟姜獻傑說帳戶是借給你的,不是借給黃明松。當初我以為這些股票都是姜獻傑買的,但是當姜獻傑說是黃明松買的時候,我就叫姜獻傑將股票全數轉出。而且那麼多張股票,我不會記得哪些是姜獻傑買的,哪些是黃明松買的等語(原審卷五第131 至136 頁)。

而姜獻傑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黃明松有請我找金主墊款,就推薦胡占江在富邦證券中山分公司營業員彭怡敏給黃明松認識,一開始黃明松透過彭怡敏下在胡占江帳戶時,胡占江不知道客戶是黃明松,但他後來知道是黃明松後,因為他們之前有債務糾紛,就不願意借款給黃明松下單,要求把股票全數轉走。我個人也有借用胡占江設在富邦證券中山分公司本人證券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大約買了600 餘張等語(第20500 號偵查卷二第73頁);審理中則證稱:我真的忘記自己買入多少張,帳戶內如何區分都是會計在記帳,如何記帳我不知道。我與黃明松使用同一個帳戶去買佳總公司股票,彼此間沒有辦法明確區分,都靠營業員告訴我們數字等語(原審卷五第68頁)。營業員彭怡敏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胡占江帳戶有姜獻傑、黃明松下過單,我只記得黃明松下單很快就轉走了等語(第20503 號偵查卷一第87、88頁);審理時則證稱:我確定胡占江帳戶只有姜獻傑及黃明松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但時隔太久,不記得個別交易的次數、筆數及數量,但張數多的大部分是黃明松等語(原審卷五第115 頁)。可見使用丙種金主胡占江之證券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者,除被告黃明松外,尚有姜獻傑,且胡占江、姜獻傑、彭怡敏均無法明確區分於胡占江帳戶內屬被告黃明松交易部分之時間、數量究竟為何。惟查,被告黃明松係於100 年6 月14日,始以其子黃旭生名義匯款1 千萬元進入胡占江帳戶以為丙種借款保證金之事實,此有匯款單在卷可稽(第32645號偵查卷七第67頁),且當日上開胡占江證券帳戶隨即買進1,397 張佳總公司股票,並隨即於6 月17日(賣出30張)、20日(賣出437 張)、21日(賣出930 張)全數賣出,而

100 年6 月14日之前,該帳戶單日買進佳總公司股票之數量僅為50張至450 張不等,有較大券商較大投資人加列綜合帳戶分配明細表可佐(第20500 號偵查卷二第75頁),核與上開胡占江、姜獻傑、彭怡敏所證:黃明松下單之張數較高,於胡占江知悉為黃明松下單後隨即要求全數轉走等情相符。足認上開帳戶內100 年6 月14日起至21日間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之交易,確為被告黃明松所為。從而,本案有關胡占江之證券帳戶部分,僅將上開時間內之買賣列入被告黃明松所為交易之範圍,其他部分則予以排除而未列入(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⑵姜獻傑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審理時均未曾證述其有使用金

主賈文中所提供之證券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且其於原審亦證稱其完全不認識歐陽佩佳(負責金主賈文中所使用證券帳戶之接單營業員)等語(原審卷五第64頁),亦查無證據證明姜獻傑有使用金主賈文中所提供之證券帳戶於上開分析期間內買賣佳總公司股票,被告黃明松辯稱姜獻傑於100 年

5 月17日、18日向其轉單2,000 張至2,500 張佳總公司股票,並向其領取10% 之佣金,可證其應有使用其他金主賈文中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買進佳總公司股票云云,純屬臆測之詞,尚非足採。又公訴意旨並未曾指被告黃明松有使用宏遠證券曾建浩、蔡承恩、李冠儀等人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被告黃明松於原審辯稱宏遠證券曾建浩、蔡承恩、李冠儀等人帳戶內買賣佳總公司股票部分,與其無關云云,亦有誤會。

⑶被告蔡錦洲於調查局詢問時固曾證稱:自己有使用曾建浩設

於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的帳戶買入佳總公司股票,也曾使用賈文中在元大寶來證券忠孝鼎富分公司的證券帳戶買入佳總公司股票,記得是向營業員歐陽佩佳下的單等語(第20501號偵查卷第152 頁),然亦證稱:但歐陽佩佳是用哪個帳戶幫我買的,已經不記得了等語(第20501 號偵查卷第152 頁),且其於原審證稱:當時是用丙種的戶頭買,但不知道是用誰的名義買的,忘記營業員是誰。歐陽佩佳、白濱綺(宏遠證券公司營業員)都有幫我買,各買多少張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五第76、82頁)。顯見被告蔡錦洲雖曾使用丙種金主之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但其至少有透過歐陽佩佳、白濱綺等不同之證券公司營業員在不同之金主所開設於不同證券商帳戶內進行交易,且其並不知金主實際上所提出供其使用者,究為何人名義之帳戶及各該帳戶交易之股票名稱、數量為何,無從據以證明蔡錦洲有使用被告黃明松用以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之金主賈文中所提供證券帳戶(即鮑道徵、陳填祥、李秀英名義之證券帳戶,下稱鮑道徵等3 人證券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又營業員歐陽佩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是鮑道徵、陳填祥、李秀英、洪淑華、牟慧真、胡敏琪、郭佳真、黃瑞珍、吳國宏、張明元、何柔嫻、葉天錫、黃燕輝等人證券帳戶之接單營業員,其中鮑道徵、陳填祥、胡敏琪、李秀英、洪淑華、牟慧真及郭佳真帳戶是金主賈文中所使用之帳戶,黃瑞珍、吳國宏、張明元、何柔嫻帳戶為金主黃瑞珍所使用之帳戶,葉天錫、黃燕輝帳戶則分別為金主葉天錫、黃燕輝使用之帳戶。賈文中、黃瑞珍、葉天錫、黃燕輝平時都會委託我,如果有客戶買股票資金不足,他們可以提供資金,因此我會幫忙介紹客人向其等借款,客人借款時入金(匯入保證金)均是匯到賴秋美帳戶,但出金時看哪個金主戶頭內有錢,原則上都是從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出金,匯款人均寫賈文中或賴秋美,因黃瑞珍、葉天錫、黃燕輝的帳戶部分,不會直接對到客戶。鮑道徵、陳填祥、李秀英帳戶於100 年6 月間交易佳總公司股票,是黃明松下單,他是經由陳啟璋介紹來借款下單,黃明松是從佳總公司股票開始借款下單的。100 年間在我這邊交易佳總公司股票的,幾乎都是黃明松下單的等語(第3291號偵查卷一第43頁);原審證稱:沒有印象蔡錦洲有在我這邊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他是一個很小的客人,好像是5 張、10張這樣子,所以不記得他,他也不是買特定的股票。鮑道徵、陳填祥、胡敏琪、李秀英、洪淑華、牟慧真、郭佳真等人的證券帳戶都是金主賈文中使用的人頭戶;吳國宏、張明元、何柔嫺、黃瑞珍、葉天錫、黃燕輝等人帳戶的控管、存摺跟印章雖是在他們自己身上,但帳戶的章是保管在賈文中那邊,由賈文中這邊負責交割。我可以確定鮑道徵、陳填祥、李秀英名下的都是黃明松下的單,因為是賈文中的人頭等語(原審卷五第183至189 頁)。足見歐陽佩佳已明確證述鮑道徵等3 人之證券帳戶於100 年6 月間交易佳總公司股票,均是被告黃明松下單,且金主賈文中所使用之證券帳戶,除提供予被告黃明松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使用之鮑道徵等3 人證券帳戶外,既尚有胡敏琪、洪淑華、牟慧真、郭佳真等多名人頭之證券帳戶,另吳國宏、張明元、何柔嫺、黃瑞珍、葉天錫、黃燕輝等人之證券帳戶亦得由賈文中控管交割,亦即金主賈文中有眾多可供使用之證券帳戶,衡情其亦無於相同時間提供相同之證券帳戶予不同借款人買賣相同股票,以致無從區分自尋困擾之必要。另歐陽佩佳證稱:黃明松當初下單,是因客戶陳啟璋說其友人綽號「大熊」(姜獻傑)之人的朋友要買佳總公司股票,所以當初買賣佳總股票的額度,是經由陳啟璋這邊處理的,保證金可能經由陳啟璋輾轉匯到老闆賈文中這邊來的。陳啟璋跟我說他朋友「大熊」的朋友要買佳總,等一下會打電話來下單。是用陳啟璋的額度來買,對我們老闆來說,佳總的帳是記在陳啟璋那邊的。因為是陳啟璋向我們老闆賈文中借款,他要幫誰買我們不管。我知道佳總股票結束後,黃明松有來鼎富分公司要找老闆賈文中,想要自己跟他借款,不要透過別人,那時候有見過黃明松等語(原審卷五第

183 、185 、189 、197 頁)。足見被告黃明松於直接與金主賈文中接洽丙種借款前,即已經由姜獻傑、陳啟璋之管道,以陳啟璋之借款額度輾轉使用賈文中所提供之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故其使用上開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之時間,自非係其本身匯款保證金予賈文中之後才開始。綜上,被告黃明松辯稱:蔡錦洲曾透過營業員歐陽佩佳於金主賈文中所提供之帳戶中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之部分,及黃明松匯款保證金給金主賈文中前,賈文中所提供之帳戶內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之交易部分,均非其所為之交易,應予扣除云云,尚無足採。

⑷鄭楠興於調查局詢問時固證稱:我有使用金主賈文中、丁踴

躍所提供之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第20503 號偵查卷一第217 頁);然亦證稱:不知道金主賈文中、丁踴躍所提供之帳戶戶名等語(見第20503 號偵查卷一第217 頁)。從而,鄭楠興縱曾證稱其有使用金主賈文中、丁踴躍所提供之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但其並不知道實際上究係使用何人名義之帳戶進行交易,已無從據以證明其有使用本件被告黃明松用以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之金主賈文中所提供之鮑道徵等3人證券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況鄭楠興於原審證稱:我買賣佳總公司股票是在日盛證券,透過營業員黃麗君進行交易。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之數量,因時隔已久忘記,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就打電話拜託營業員把那段時間的交易資料列印傳真到調查局,當時是以該傳真資料為準。買進及賣出的價格資料,上面都有,到底幾張忘記了,但不會超過200 張,實際交易情形以黃麗君的傳真資料最正確,就是第20503 號偵查卷一第220 頁,在調查局詢問時就是依據該傳真資料來回答。傳真資料上記載是「侯宜君」的帳戶,那一定是金主他們的戶頭,我不知道是哪一個金主的戶頭;我只針對營業員,營業員黃麗君的金主就是丁踴躍,營業員歐陽佩佳的金主是賈文中。黃麗君傳真過來的資料就是屬於金主丁踴躍所使用的帳戶。我買進佳總公司股票之數量不超過200 張,傳真資料上該帳戶買進佳總公司股票的數量已是200 張左右,所以我沒有使用金主賈文中帳戶買進佳總公司股票。調查局詢問時問我在哪裡下單,我說在賈文中及丁踴躍所提供的帳戶,但時隔已久,到底下在哪一家證券商不記得,後來查的結果,是在黃麗君這邊買進的,應該是沒有在金主賈文中的帳戶買進佳總公司股票等語(原審卷五第123 頁至129 頁),並有「侯宜君」帳戶歷史交易傳真資料可佐(第20503 號偵查卷一第220 頁)。足認鄭楠興實際上並無使用金主賈文中所提供之證券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被告黃明松辯稱:鄭楠興曾使用金主賈文中所提供之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不應計入被告黃明松所買賣股票之數量云云,並非足採。

⑸廖容慧於偵查時證稱:我有買二次佳總公司股票,都是找丙

種金主買的云云(第23454 號偵查卷第29頁),然其並未證述係於哪位丙種金主之哪一個帳戶內交易佳總公司股票,被告黃明松辯稱:廖容慧曾在金主賈文中所提供之帳戶中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云云,已嫌無據。且廖容慧於原審證稱:我個人有買佳總公司股票,是在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之證券帳戶買賣,是丙種借款金主的帳戶,金主是曾潔慧,不知道是曾潔慧本人的帳戶,還是她下面的人頭帳戶,因為是她幫我買的。我沒有使用過金主賈文中的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只有從曾潔慧那邊買等語(原審卷五第181 頁),可見廖容慧已明確證述其未曾使用金主賈文中所提供之帳戶交易佳總公司股票。被告黃明松辯稱:廖容慧曾使用金主賈文中所提供之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不應計入被告黃明松所買賣股票之數量云云,亦無足採。

⑹金主賈文中所使用之人頭證券帳戶有鮑道徵、陳填祥、李秀

英、胡敏琪、洪淑華、牟慧真、郭佳真等人,另吳國宏、張明元、何柔嫺、黃瑞珍、葉天錫、黃燕輝等人之證券帳戶亦得由賈文中控管交割,上開帳戶均經由營業員歐陽佩佳負責接單交易等情,業經歐陽佩佳證述明確,有如前述。歐陽佩佳另證稱:賴秋美、鮑道徵、陳填祥、洪淑華、李秀英、牟慧真、黃瑞珍、吳國宏、張明元、何柔嫻、葉天錫等人之證券帳戶,在100 年8 月至9 月間交易萬潤公司股票,均是黃明松下單。我還有幫黃明松分單到林玉仙設於凱基證券忠孝分公司的帳戶,黃明松會要求不想太集中下單在鼎富分公司,我就幫他分單出去,下單的方式一樣是黃明松打電話給我,我再幫他網路下單,林玉仙之帳戶內於100 年8 、9 月間有交易萬潤公司股票,都是黃明松所為。鍾瑞娥是我母親,陳鍾玉英是我阿姨,陳鍾玉英設於元大寶來證券南勢角分公司之證券帳戶,為鍾瑞娥在使用,該帳戶於100 年8 月至9月間買賣萬潤公司股票,也是黃明松下單,因黃明松向我表示不想在鼎富分公司下單太集中,我才請母親鍾瑞娥幫忙,第一次下單前,有告知黃明松經過我母親同意,可以借用這個帳戶,之後黃明松打電話來,就會指定要買賣南勢角分公司這個帳戶,或是下在當時鼎富分公司我所接單之證券帳戶,如果是下在南勢角分公司這個帳戶,我就會用熱線請我母親依照黃明松指示的標的、數量及價格以網路下單,出入金也都是在賴秋美的帳戶內進出。歐陽亦娟(原名歐陽瑤玲)設於國票證券長城分公司之證券帳戶,於100 年8 月至9 月間買賣萬潤公司股票,也是黃明松要求分單到鼎富分公司以外之證券帳戶,黃明松打電話來下單後,我再以網路幫他下單,入出金也是透過賴秋美帳戶等語(第3291號偵查卷一第43頁;第20503 號偵查卷一第80至82頁);原審亦證稱:我確定鍾瑞娥、陳鍾玉英、林玉仙及歐陽亦娟的帳戶買賣萬潤股票沒有其他客戶買,都是黃明松買的。因為黃明松拜託我幫他找人借錢下單,是由我幫他下單,也是由我幫他借錢,就是我幫他分單,假設今天黃明松講好要買,而賈文中所使用之帳戶這邊不能買,或是黃明松希望要分單到其他證券商,或是他還希望再多買,我就再幫他問有沒有人願意借錢給他,如果有人有,就幫他買進,因為那時候我母親鍾瑞娥的帳戶沒有人用,有錢在那邊,黃明松希望再多買,要我幫他借錢,我就跟鍾瑞娥借,相關借款利息帳是跟賈文中的部分一起記,沒有分開,看賈文中收多少,鍾瑞娥這邊利息她算一下,然後就把利息加計上去,到月底時看應該要繳多少利息,就從自有資金上面一起扣除,我們的帳就是記一個自有資金,看客戶今天尚有多少錢在我們帳上。林玉仙帳戶的情形也是一樣。歐陽亦娟帳戶則是賈文中的交割戶頭。因為我父親跟賈文中認識30幾年,30幾年前我父母就向賈文中借錢到現在,所以賈文中會請我們提供自己家裡的親戚朋友當人頭戶擺在他那邊,如果要跟賈文中借錢,就用他交割的戶頭買賣股票,如果賈文中有客人,或有其他的客人要跟他借錢,然後業績是做在我這邊的,就會用這些人頭戶買賣。鍾瑞娥、陳鍾玉英、歐陽亦娟及林玉仙的帳戶,她們自己完全沒有下過單買賣萬潤公司股票。我也沒有因為看他大量在買就去跟單等語(原審卷五第183 至189 、191 、192 、194 至

197 頁)。是歐陽佩佳對於鍾瑞娥、陳鍾玉英、林玉仙及歐陽亦娟之證券帳戶,係被告黃明松向丙種金主賈文中借款進行買賣萬潤公司股票之過程中,透過其下單或分單交易而使用之證券帳戶等情,證述綦詳;而歐陽佩佳為證券營業員,被告黃明松為其客戶,彼此間並無仇怨,且鍾瑞娥、林玉仙、歐陽亦娟等人或歐陽佩佳若係以自己或親友之帳戶,自行於集中市場買賣萬潤公司股票,亦無任何法律責任,歐陽佩佳顯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虛偽陳述誣指被告黃明松之動機。況股票市場上以丙種借款方式買賣股票者,所在多有,單純以此方式買賣股票並非保證一定獲利,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就歐陽佩佳而言,黃明松僅是單純以丙種墊款方式從事股票交易之客戶,其與黃明松並非熟識,亦不知悉黃明松買賣萬潤股票之原因為何,遑論知悉黃明松是否意圖炒作股價及其相關細節,則其在毫無任何特殊訊息情形下,亦無完全不在乎風險,即貿然以自己或其親友之資金及帳戶,任意跟單黃明松買賣萬潤公司股票之理,是其證言核與常情事理無違,應堪採信。被告黃明松辯稱上開林玉仙、鍾瑞娥、陳鍾玉英、歐陽亦娟證券帳戶內買賣萬潤公司股票之交易,應為歐陽佩佳自行跟單,均非其所為云云,並無足採。

⑺丙種金主吳天財提供其自己、配偶朱瑞嬌、姊夫鄧富榮所開

設之證券帳戶(即如附表5-1 投資人欄為「吳天財」、「朱瑞嬌」、「鄧富榮」之帳戶,下稱「吳天財提供之證券帳戶」),於附表5-1 備註欄所示之交易時間內,供被告黃明松使用之事實,業經吳天財證述明確,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張愛芬介紹我認識黃明松,說黃明松要借錢買賣股票,我提供下列帳戶給黃明松買賣股票,印象中他只有買賣佶優公司一檔股票。①從100 年12月27日開始借款給黃明松,上限是3 千萬元,是用現股買賣,此額度是使用我及我太太在康和證券高雄分公司的證券帳戶,每個帳戶各1 千5 百萬元。

但100 年12月29日黃明松就沒有使用我太太在康和證券高雄分公司的帳戶,而是轉到我太太設在元大寶來證券高雄七賢分公司的帳戶繼續買賣佶優公司股票,所以黃明松只有使用我太太設於康和證券高雄分公司的帳戶3 天(即100 年12月

27、28及29日)。②101 年1 月30日起另借款給黃明松,讓黃明松使用我設於元大寶來高雄七賢分公司的帳戶買賣股票。③101 年2 月7 日起又借款給黃明松,讓黃明松使用我太太設於元大寶來高雄七賢分公司的帳戶買賣股票。④101 年

2 月16日再借款給黃明松,讓黃明松使用鄧富榮設於元大寶來證券高雄七賢分公司證券帳戶買賣股票。⑤101 年3 月5日黃明松要求將我設於康和證券高雄分公司證券帳戶屬於黃明松的股票,轉到我設於第一金證券桃園分公司的帳戶賣出。⑥101 年3 月7 日黃明松再要求將我及我太太設於元大寶來證券高雄七賢分公司證券帳戶屬於黃明松的股票,分別轉到我及我太太設於第一金證券桃園分公司帳戶賣出。⑦101年4 月11日起另借款予黃明松,黃明松使用我設於大眾證券屏東分公司帳戶買賣股票等語(第20503 號偵查卷一第183頁);張愛芬是①從100 年12月8 日開始使用我設於元大寶來證券高雄七賢分公司帳戶買賣股票,至100 年12月29日結束。②101 年1 月2 日開始使用我太太設於康和證券高雄分公司的帳戶買賣股票,101 年3 月6 日結束。③101 年3 月

8 日使用我太太設於大眾證券屏東分公司帳戶買賣股票,

101 年5 月29日結束等語(第20503 號偵查卷一第184 頁);原審證稱:過程大約是這樣子,調查局筆錄記載是實在的等語(原審卷五第161 頁)。而張愛芬亦證稱:我有使用吳天財提供之帳戶買賣股票,吳天財所述實在等語(原審卷五第216 頁)。是張愛芬雖亦曾使用金主吳天財所提供之帳戶買賣股票,然其使用之期間與被告黃明松使用之期間顯然可明確區分,並無重疊之處,附表5-1 所示「吳天財提供之證券帳戶」備註欄所示之時間內,該等證券帳戶內有關佶優公司股票之交易,確為被告黃明松所為無誤。又本件有關吳天財所提供之證券帳戶部分,僅將上開時間內之買賣列入被告黃明松所為交易之範圍而為分析,其他部分已予以排除並未列入(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⑻再者:①公訴意旨並未曾指被告黃明松有使用林育翠帳戶買

賣佶優公司股票,本件亦未將該帳戶之交易列入分析之範圍,被告黃明松於原審辯稱張愛芬有使用林育翠帳戶買賣佶優公司股票,不能將此部分一併計入被告黃明松所為云云,已有誤會。②營業員林家瑄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是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公司營業員,徐孟珠、林育翠、許棋琳均為客戶,林育翠的帳戶是徐孟珠在使用,許棋琳是徐孟珠的朋友,有時候會借帳戶給徐孟珠使用,不過他們資金是分開的。上開帳戶於101 年1 月至4 月間買賣佶優公司股票,是徐孟珠聯繫我,告訴我會有一位黃先生及張愛芬小姐會來下單買賣佶優公司股票,徐孟珠跟我說黃先生下單的量會比較大等語(第20503號偵查卷一第193頁);原審證稱:林春宏與徐孟珠是夫妻,所以有時是林春宏,有時是徐孟珠處理等語(原審卷五第172頁)。徐孟珠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有從事一些丙種墊款業務,於101年間,張愛芬打電話給我,問能不能借帳戶給黃明松買進大約2千張佶優公司股票,因為金額比較龐大,我手頭上的資金沒有那麼多,所以轉介給同樣在統一證券三多分公司有開設帳戶的許棋琳,由許棋琳借錢給黃明松買佶優公司的股票,我取得許棋琳的同意後,就跟張愛芬表示許棋琳的帳戶可以借黃明松使用,再由張愛芬轉達給黃明松,我再向許棋琳的營業員林家瑄表示黃明松會直接向她下單。許棋琳帳戶內的佶優公司股票都是黃明松下單買賣的,共約4千多張。黃明松使用許棋琳的帳戶買賣佶優公司股票一段時間後,張愛芬打電話給我說想要向我墊款買賣佶優公司股票,原先不想借她,但後來礙於黃明松是她介紹的,所以後來就同意讓她使用林育翠設在統一證券三多分公司的帳戶,少量買賣佶優公司股票等語(第20503號偵查卷一第174至176頁)。張愛芬於原審亦證稱:

我有透過統一證券三多分公司營業員林家瑄買賣佶優公司股票,是使用金主林春宏那邊的帳戶,帳戶名稱是林育翠。我在統一證券三多分公司買賣佶優公司股票,除使用林育翠之帳戶外,沒有使用其他人之帳戶等語(原審卷五第222、223頁)。是依林家瑄、徐孟珠、張愛芬所證,足見徐孟珠與林春宏為夫妻,共同從事丙種金主業務,而許棋琳名義之帳戶係由徐孟珠徵得許棋琳同意後提供予被告黃明松使用,該帳戶內買賣佶優公司股票之交易,均為被告黃明松所為,張愛芬並未曾使用許棋琳帳戶進行交易,而係使用林育翠之帳戶買賣佶優公司股票等情,應無可疑(公訴意旨並未指被告黃明松有使用林育翠之帳戶買賣佶優公司股票,本件亦未將該帳戶之交易列入分析之範圍,有如前述)。被告黃明松辯稱:張愛芬有使用許棋琳之帳戶買賣佶優公司股票,不能將此部分一併納入分析,尚無足採。

⑼又自被告黃明松供稱:廖崇宏帳戶買進佶優公司股票是我下

單的等語(第20503 號偵查卷一第107 頁),佐以宋正超證稱:我從事丙種借款業務,透過營業員介紹認識黃明松,黃明松向我墊款買賣佶優公司股票,是在廖崇宏設於元富證券西松分公司帳戶下單,直接向營業員周其芳下單(第20808號偵查卷第72、73頁);及原審證稱:是黃明松向我墊款買賣佶優公司股票,使用元富證券西松分公司之帳戶,該帳戶在黃明松買賣佶優公司股票期間,應該沒有其他人向我墊款買賣佶優公司股票。廖崇宏的元富西松分公司帳戶在這一段期間,印象中沒有他人跟伊借該帳戶買進佶優公司股票等語(原審卷五第230 至234 頁),且被告黃明松手寫之通訊錄上亦記載有宋正超及元富證券之聯絡電話,有通訊錄在卷可稽(第20503 號偵查卷一第115 頁),足認被告黃明松確有使用廖崇宏帳戶買賣佶優公司股票。而楊積勇證稱:黃明松曾向我墊款買賣股票,是蔡錦洲介紹黃明松來墊款的。黃明松是在凱基證券士林分公司林淑娟證券帳戶交易,並直接向營業員下單。黃明松墊款下單在凱基證券士林分公司林淑娟證券帳戶,是買賣佶優公司股票等語(第20503 號偵查卷一第237 至238 頁),被告黃明松亦坦承有在凱基證券士林分公司楊積勇所屬之林淑娟證券帳戶下單買賣佶優公司股票等語(第20503 號偵查卷一第107 頁)。足認被告黃明松確有使用林淑娟帳戶買賣佶優公司股票。被告黃明松嗣改口否認其有使用上開帳戶交易佶優公司股票,尚無可採。

㈢綜上,附表1-1 所示之證券帳戶為曾繼立等4 人所使用,附

表1-2 、3-1 、5-1 、5-2 所示之證券帳戶,則為黃明松使用或授權黃明松下單使用;附表1-2 、3-1 、5-1 、5-2 所示之帳戶,於上開各分析期間內(部分帳戶則為如各該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期間內),買賣佳總公司、萬潤公司或佶優公司股票,均為黃明松所下單或授權黃明松下單買賣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曾繼立等3 人與被告黃明松共同操縱佳總公司股價之認定依據: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

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均已違反該規定。而該規定之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人為炒作之結果,實際上是否使市場價格發生異常變化,及行為人有無獲利,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上開意圖,倘行為人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者,復無其他合理之投資、商業上目的,即得據以認定其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具體而言,判斷行為人是否有影響或操縱市場以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主觀意圖,除考量行為人之屬性、交易動機、交易前後之狀況、交易型態、交易占有率以及是否違反投資效率等客觀情形因素外,行為人之高買、低賣行為,是否意在創造錯誤或使人誤信之交易熱絡表象、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或圖謀不法利益,固亦為重要之判斷因素,但究非本條成罪與否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蓋行為人高買、低賣行為之目的不一,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以圖謀不法利益固為多數炒作者之主要動機;然基於其他各種特定目的,例如為避免供擔保之有價證券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或利用海外原股與台灣存託憑證之價差,而維持特定有價證券於一定價格之護盤或跨國間之套利行為,同係以人為操縱方式維持價格於不墜,具有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此雖與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炒作目的有異,行為人在主觀上不一定有坑殺其他投資人之意圖,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佳總公司於100 年6 月間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同年4 月

底,被告曾繼立出面與黃明松協議由曾繼立等4 人提供所持有之佳總公司股票共計15,000仟股,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陸續委託賣出,再由黃明松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進,曾繼立等4 人則以每股11元為交易價格退價差予黃明松,並匯款至黃明松指定之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曾繼立等3 人、黃明松坦承不諱,並經佳總公司人員林惠玲證述對帳及退價差匯款等情節屬實(第28699 號偵查卷第29至32頁;原審卷五第35至47頁),復有佳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第1190號聲搜卷第18、19頁)、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資料(原審卷五第106 至109 頁)、林惠玲所製作之對帳資料(第20503 號偵查卷一第57、59、60、242 至247 頁;第32645 號偵查卷八第153 至160 頁)、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2 年06月26日一桃園字第00129 號函暨其附件帳戶交易傳票(第32645號偵查卷七第275 至309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102 年6 月24日(102 )國世桃園字第200472號函暨其附件匯款轉帳傳票(第32645 號偵查卷七第251 至274 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第32645 號偵查卷六第314 至322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同上卷第195 至199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102 年5 月23日(102 )兆銀雅字第037 號函暨其附件轉帳支出傳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03 至307 頁)等在卷可稽。又曾繼立等4 人、黃明松所使用如附表1-1 、1-2 所示之證券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於100年4月7日起至6月24日止之期間內,計有100年4月18日等14日影響股價向上、100年5月16日等11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而連續高價委託買進或低價賣出(詳細交易時間、委託、成交及影響股價向上、向下之交易態樣等情形,如附表1-3連續高買低賣佳總公司股票明細表所示),並配合以相對成交之行為(詳如下述);合計買進佳總公司股票35,719仟股(占總成交量之32.06%)、賣出42,802仟股(占總成交量之38.41%),計有100年4月18日等42個交易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均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詳如附表1-5買進或賣出佳總公司股票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比重明細表所示),日均量為2,026仟股,較前一個月之日均量253仟股增加700.79%,佳總公司股價從期初收盤市價的每股13.85元,上漲至期末的每股18.85元,漲幅達

36.1%(同期間同類股股價為跌幅14.1 8%,大盤指數則為跌幅7.34%)、振幅則為42.24%等情,有櫃買中心105年4月29日佳總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檢附之投資人或集團帳戶股票交易明細及上櫃股票每日收盤行情表在卷可稽(原審卷六第356頁至439頁、第684頁至708頁、第355頁電子檔光碟)。足見被告曾繼立等3人、黃明松確有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佳總公司股票之事實,且致使佳總公司股票在公開市場上之日交易量,較前一個月之日均量暴增、價格漲幅明顯背離同類股及大盤之走勢,顯有影響市場價格及交易秩序。⒉行為人是否有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意圖,除可參

考是否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外,尚可斟酌是否有相對成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行為人是否短期內連續大量買賣特定股票,其成交量(值)佔當日該股票總成交值相當高之比例、是否選擇冷門股或小型股炒作、買進價格是否使股價出現波動、成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使用人頭戶等行為人之屬性、交易前後之狀況、交易型態、交易占有率以及交易動機、是否違反投資效率等客觀行為而為判斷。被告曾繼立人等3 人、黃明松使用前揭證券帳戶,以上開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及相對成交(詳如後述)等操縱行為,操縱佳總公司股票股價,計有100 年4 月18日等42個交易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均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詳如附表1-5 買進或賣出佳總公司股票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比重明細表所示),有105 年4 月29日櫃買中心佳總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檢附資料可參(原審卷六第367 頁);此將使一般投資人跟進,拉高當日佳總公司股票之成交價,影響佳總公司股票當日收盤及次日開盤之價格,使不知情投資人誤認佳總公司股票交易熱絡,進而進場買賣該股票,藉以拉抬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且佳總公司股票之股價、走勢、振幅,於分析期間明顯悖離其他同類股及大盤,而有異常波動之情事,已如前述;而佳總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662,301,370 元,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第1190號聲搜卷第18頁),屬小型股,除董監持股外,在外流通股份少,被告曾繼立於偵查時並供稱:佳總公司股票在當時成交量很低,只要買3 、

5 張就會上升,有人賣掉就會下跌等語(第20503 號偵查卷一第35頁),顯然佳總公司股票具有資本額小,流通籌碼少,易於操縱之特性;被告曾繼立等3 人、黃明松使用如附表1-1 、1-2 所示證券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難認無藉由使用多數人頭帳戶以分散操作、避免主管機關查核之目的。再者,被告曾繼立於偵查中供稱:有關與黃明松約定以11元之價格出售15,000張佳總公司股票,是我回去與李茂生商量後,李茂生覺得OK。會這樣做的原因,是因為佳總公司下半年需要增資,而當時剛好遇到金融風暴,景氣不好,公司資金不夠,所以用這種方式來籌資。我是想把15,000張股票化成自有資金,因為公司當時的經營、環境不是很好,想要做周轉,100 年下半年有現金增資,我們把賣股票的錢再投資公司。佳總公司股票在當時成交量很低,只要買3 、5 張就會上升,有人賣掉就會下跌。與黃明松成立上開協議時,當時佳總的股價約14、15元左右,如果要賣14、15元的話,一定賣不到15,000張,而且要賣很久,因為佳總公司的成交量很少等語(第20503 號偵查卷二第270 頁;第20503 號偵查卷一第44、35頁);被告李茂堂、李茂昌於偵查時供稱:黃明松與曾繼立談過細節之後,由李茂生決定,據其瞭解,當時公司缺乏資金要增資,且因公司狀況不佳,股東跟進意願不高,且增資金額很大,為籌措資金故賣出老股。因當時交易量不足,若於市場上掛賣,股價恐會下跌等語(第28699 號偵查卷第22頁);佐以佳總公司前財管處長李銘儒證稱:佳總公司於100 年間之增資目的是為了營運資金的需要,當時規劃資金需求2 億5 千萬元,其中1 億2 千5 百萬元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另1 億2 千5 百萬元辦理現金增資,此部分約80% 由原股東認購,其餘部分由承銷商配售,當時資金募集其實可能有困難,因為整個公司在金融風暴時一年賠2 億元,第二年大概賠1 億5 千萬元,好像連續賠3 年,所以一般外面的印象是覺得這個公司的財務及獲利狀況不是很穩定,我們辦理現金增資是有必要性,但把握度其實是不夠等語(原審卷五第55頁)。足見被告曾繼立等3 人係因佳總公司預定於100 年中旬辦理增資,然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一般股東或投資人出資認購新股之意願可能不高,如股價上漲即可增加股東或投資人認購新股之意願,而其等公司大股東須出售手中持有之佳總公司股票以換取現金,始有能力認購新股,其等亦均知悉佳總公司股票成交量低,短期間內大量出售股票不易且會造成股價下跌,其等始與被告黃明松約定由黃明松在公開市場上承接買進佳總公司股票,並以低於當時市價之每股11元價格差額補貼被告黃明松,其目的即在使佳總公司股價不因其等大量出售股票而下跌。又被告曾繼立證稱:當時與黃明松間並沒有約定差額補貼的上限,不管超過多少都退等語(原審卷五第22頁)。是依被告曾繼立等3 人方面與黃明松之約定,如黃明松於市場上買進佳總公司股票之價格越高,被告曾繼立等3 人方面以每股11元為基礎之差額補貼也將越高,但其等間卻完全沒有黃明松買進股價上限之約定,即不論黃明松以多高之價格於市場上買進佳總公司股票,其等均一概以11元為基礎貼補差額,毫無限制;而被告曾繼立等3 人為佳總公司大股東,持有大量佳總公司股票,益徵其等意在經由被告黃明松之配合,繼續拉抬佳總公司股價,以賺取股價上漲之利益及藉以提高股東認購新股之意願。可見被告曾繼立等3 人主觀上有操縱佳總公司股價之意圖甚明。又被告黃明松長期從事股市投資,對佳總公司股票成交量低,易於操縱,而被告曾繼立竟願意以市價差額補貼之方式,與其協議在公開市場大量交易佳總公司股票,又完全沒有買進價格上限之約定,其目的顯係在操縱佳總公司股價,維持佳總公司股價於不墮並拉抬股價等情,自無從諉為不知,被告黃明松仍予配合並進而連續高價買進、相對成交等拉抬股價之行為,是其主觀上有與被告曾繼立等3 人共同操縱佳總股價之意圖,亦堪認定。

⒊被告黃明松雖一再辯稱:其購買股票均係參考櫃買中心揭露

之「最佳五檔」資訊及依「時間優先、價格優先」之撮合原則而為價格委託及交易,並非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委託買進股票,亦無連續高價買進之行為;且依本院向櫃買中心調取之佳總公司於前述分析期間之最佳五檔資訊(本院卷三第215 至242 頁),被告黃明松買賣佳總公司之委託買賣價格絕大多數都落在最佳五檔資訊範圍內,可見其並無炒作股價之意圖云云。然查:

⑴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以高價買入」,固

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均屬之,然亦非僅有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為限。進言之,行為人為拉抬股價所能使用之手段眾多,有直接以漲停價委買者,亦有逐步以高於前盤揭示最低賣價委買者,更有在預判股價將呈下跌走勢時以前盤成交價持續委買以維持股價者,無論如何,均屬本罪禁止人為干預股價之非法炒股手段。

⑵我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商營

業處所(櫃買中心)自92年1 月起實施「揭露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目的在提供投資人更充分之資訊以利買賣決策參考,亦即由原先揭露最高買進一檔與最低賣出一檔價格與未成交數量,變更為提供未成交之「最佳五檔」價量資訊。就買方而言,就是撮合後尚未成交買單的最高至第五高有買單的檔位價格與未成交張數;就賣方而言,就是撮合後尚未成交賣單中的最低至第五低有賣單的檔位價格與未成交張數。由此可知,「最佳五檔」價量訊息僅係提供投資人交易參考之資訊,各次委託買賣價格是否落在「最佳五檔」範圍內,與投資人有無操縱股價之意圖及是否影響股價間並無必然關聯,目前櫃買中心製作之交易分析意見書已不再將「最佳五檔」放在影響股價之敘述方面,此業經櫃買中心人員丑○○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89、92頁),意在避免外界錯誤解讀「最佳五檔」價量資訊與操縱股價之間的因果關係。而揭露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之目的係如前述為提供投資人交易參考,與該股票是否涉及人為炒作並無必然關聯,遑論該價量資訊屬對外公開資料,有心炒作股價者即得進行成本精算,恐易造成蓄意規避查核,此自櫃買中心人員丁○○證稱:所謂影響股價是這一盤價格跟前一盤價格的變動,關鍵在於這段期間是否有多次、多天的情形,…所謂的影響股價也是一樣,因為很頻繁的的交易讓股價從15元漲到20元,至於是否在最佳五檔之內跟有無影響股價是無關的;「(交易行為人買賣股價價格落在最佳五檔,與交易行為是否影響股價之關聯性如何?)其實沒有什麼相關,剛有人講說用漲停價格買是否就涉及炒作,真的不是,要看當時的委買委賣的情形,譬如現在股價10元,用漲停價11元買,如果你的委託單很大,會把上面所有的委賣10.1、10.2、10.3全部吃掉把股價拉上去,如果委買量沒有很大,就只是成交在外盤價格10.1,用漲停價與用10.1去買,成交價格是一樣,只是你比較先買到,但若委託數量夠大就會拉上去,同樣在五檔價格內買也是可能會動到價格,用漲停價跟用最低委賣價格有可能成交在同一價格,至於與影響股價有無關係,不用一直糾結影響幾檔,因為是長時間多次的展現,如果一個期間中只有一天,用漲停價買影響20檔,也沒有什麼,1 個月2 個月就一次那也沒什麼,但如果1 、2 個月中有2 、30天都有這樣情況,尤其在開盤或收盤前10分鐘內,對股價影響程度比較深」等語即明(本院卷四第118 、123 、124 頁)。且行為人本可利用「最佳五檔」此一公開揭露之價量資訊,藉由高買低賣、相對成交等行為,逐步拉抬特定股票價格,使其他市場投資人因上揭不法操縱行為而從公開揭露之「最佳五檔」價量資訊中獲知錯誤資訊,進而可能作成錯誤之投資決定。更見委託買賣價格是否在櫃買中心揭示之「最佳五檔」價量範圍內,並非判斷行為人有無不法操縱股價之判斷標準(陳盈如,連續買賣罪刑事處罰開放性構成要件之實質認定,臺灣法學雜誌,第337 期,第45頁,107 年2 月)。否則將無視炒股者得使用各式炒股手段之市場現實,而不當地將立法者預設禁止之非法操縱股價行為排除於規範之外。因此,所謂「以高價買入」之「高價」並非僵化地固守某特定價格為判斷基準,而應以相對性立場,即只要有可能達到相對於前盤成交價為高、甚至能夠維持本應下跌之走勢於不墜者,均得認為屬本條所定之「高價」。而有無操縱行為應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蓄意破壞股票正常供需之價格形成,抑或僅有正當投資之目的而定,客觀上則審視有無存在相對成交、相對委託、沖洗買賣、拉尾盤等俗稱「養、套、殺」等變態因素,非謂在「最佳五檔」價量資訊範圍內所為之交易,即屬適法。被告黃明松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被告黃明松就後述不法操控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價部分,亦持前述「最佳五檔」為相同抗辯,均不足以否定其具有操縱股價意圖,以下不再贅述)。

⒋被告黃明松復辯稱:證券交易法令並未禁止投資人連續買賣

股票,買賣價格係受供需平衡與否之影響,即使價格有劇烈變動,亦不得逕認涉有不法情事,應就國內外相關政經因素綜合評斷股價波動之原因,以佳總公司股票與同類、大盤於分析期間之漲跌幅比較,推論被告有非法操縱股價之犯行,且個股之走勢與基本面之變化息息相關,並非齊漲齊跌,如專擇其中一小波段而論炒作刑責,顯非公平云云。惟查: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反操縱條款所保護之法益,在於國家經濟秩序及參與經濟活動之個人財產法益,而證券市場內股票價格漲跌,取決於市場供需,任何一位投資人都應是「價格接受者」而非「價格制定者」,由投資人自行決定買進或賣出,排除任何人為干預,如有各別投資人或集團投資人以其個別的力量,抬高、壓低或維持股票,也就是所謂操縱股價,將妨害市場公正性、公平性及投資人信賴,影響整體經濟秩序之發展。曾繼立等4 人、黃明松所使用之如附表1-1 、1-

2 所示之帳戶,於100 年4 月7 日起至6 月24日止之期間內,確有連續高價委託買進或低價賣出佳總公司股票,而影響市場價格及交易秩序之情,已如前述;而佳總公司於上開期間內,並未曾對外發佈任何足以影響股價漲跌之重大資訊,然該段時間內佳總公司之股票於公開市場上成交量卻明顯暴增、價格漲幅又明顯背離同類股及大盤之走勢,足認其等連續高價委託買進或低價賣出佳總公司股票之行為,自有影響市場價格及交易秩序。被告黃明松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⒌其他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黃明松辯稱:係因佳總公司財務長與董事長簡報之後,

認為該公司的前景不錯,才會購買曾繼立等4 人所出售的15,000張股票,目的是想參與公司經營。後來會出脫股票,則是因為回去查該公司的歷年獲利資料,發現該公司已經虧損

7 、8 年了,且當時股票的淨值才大概8 元而已,認為被騙了,所以才會趕快將股票都出脫掉,並無操縱佳總公司股票之意圖云云。惟被告黃明松於偵查時供稱:100 年初,曾繼立有透過人找我,曾繼立表示希望我可以接一些股票過去,看是要持有,還是再轉賣給別人,當時的股票是13、14元,但據我所知,佳總公司的股票淨值才7 塊多,所以曾繼立要求我以11元買過來,我不願意,曾繼立說佳總公司未來有很多的利多,且曾繼立有提供一些資料,說佳總公司有開發新的散熱鋁基板,我才答應等語(第20503 號偵查卷一第162頁)。顯見被告黃明松於偵查時已供承曾繼立與其聯繫時,僅係請其接手股票而已,並非邀其投資參與公司經營,且其於當時即已知悉佳總公司股票淨值數額等情明確。而曾繼立證稱:當初黃明松來說是要純粹投資,沒有說一定要經營或是什麼,我認為15,000張股票也沒有辦法經營一家公司,並不擔心,因為董監持股還是我們的最多等語(原審卷五第23頁)。可見曾繼立亦知悉黃明松買進佳總公司股票,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意。被告黃明松倘僅單純係為參與經營佳總公司而買進該公司股票,則以其買進佳總公司股票數量之大、投入資金之高,衡情於投資前自當對於該公司營運損益狀況、股票淨值等資訊,進行瞭解,佳總公司為上櫃公司,相關資訊之取得亦非困難,其竟僅憑曾繼立單方面之說明即認為該公司前景不錯,冒然投入大量資金,事後才發現該公司已經虧損7 、8 年,且當時股票的淨值才大概8 元等情,亦與常情不符,自難遽以採信。況被告黃明松倘係認為佳總公司前景可期而值得投資,並選擇以在公開市場大量買進佳總公司股票之方式進行投資,而不選擇其他須向相關單位為交易申報之方式為之,則被告曾繼立等3 人任由被告黃明松自行在公開市場收購股票即可,無論股價是否因而產生漲跌變化,無非均為股票市場因供需狀況,自然形成,為股票市場之正常交易現象,何須特意配合貼補差價予被告黃明松?被告黃明松上開所辯,當無可採。

⑵被告黃明松辯稱其係依法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不得以

其與曾繼立就股票買賣數量及價格有所約定,而推論其有炒作股價之意圖云云。然查:被告曾繼立等3 人與黃明松約定以低於當時市價之每股11元價格差額補貼黃明松之方式,在集中市場上買賣15,000張佳總公司股票,此約定使黃明松得以大量取得實際上低於市場價格之佳總公司股票,其並藉以連續高價買進、相對成交等方式將股價拉抬以賺取更大價差,此亦與炒股之人與公司派相結合,由公司派提供相當數量之低價股票之特色相符合。而對被告曾繼立等3 人佳總公司派大股東而言,不僅可以使佳總公司股價不會因為其等大量出售持股而下跌,且其等為大股東尚持有眾多佳總公司股票,操縱股價上漲,其等自可因而獲利,並可以製造公司值得投資之假象,有利於增加一般投資人參與佳總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認購意願,使增資方案順利進行,是操縱股價上漲對其等並非無期待利益。被告黃明松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⑶被告黃明松復辯稱:一般投資人如欲一次買賣大量股票,固

可選擇盤後交易方式,惟市場上鮮有丙墊金主會同意以其所使用之帳戶及資金進行盤後交易,且以盤後交易方式一次大量購買佳總公司此等小型股,一旦資訊公開揭示,亦可能導致其他投資人認為佳總公司出現利多,反而更影響隔日開盤行情,故被告未選擇以盤後交易方式,益徵被告主觀上無炒作佳總公司股票之意圖云云。然查:證券投資市場管理之目的,在於維護市場公平性,股票交易之相關資訊本應公開,由理性投資人自行研究判斷,無論是於盤中或盤後進行交易,只要是依市場交易規則,自然形成交易價格,相關交易資訊公開於市場,交易結果縱對股價有影響,亦為市場供需原則下所使然,為正常交易現象,與操縱股價與否無涉。是被告曾繼立等3 人、黃明松是否選擇於盤後進行交易,並不影響其等有無操縱股價之意圖及行為之認定。

⑷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該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倘就客觀事實可認其彼此間已有明示或默示意思合致,即應就合同意思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1-1 所示證券帳戶中,林惠玲、吳家力、廖玉姬、陳明麗之帳戶是李茂生與被告曾繼立等3 人等大股東之共同帳戶,其他帳戶則分別為李茂生、被告曾繼立等3 人個人所使用之帳戶,上開共同帳戶是由被告曾繼立透過佳總公司員工林惠玲進行交易,其他個人帳戶則由各該個人進行下單交易,被告曾繼立與黃明松就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之數量及差額補貼等事宜商議完畢後,有向李茂生、李茂堂、李茂昌進行報告,由李茂生做成決定後,被告曾繼立等3 人即配合於上開各帳戶內辦理下單交易等情,業經被告曾繼立等3 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供承不諱,且其等及被告黃明松均知悉上開期間內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之目的,已如前述,足認曾繼立等4 人及被告黃明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此即刑法相續共同正犯;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明松與曾繼立商談協議時,已可知悉曾繼立方面有操縱佳總公司股票之意圖,已如前述,其雖係在雙方達成協議之後始生共同犯意而成為同一集團並參與實施,然操縱股價行為乃係就既有之基礎將股價往上拉抬,原有將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在其參與之前,被告曾繼立等3 人及李茂生所為之操縱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被告黃明松自應共同負責。被告黃明松辯稱:其實際進場買賣佳總股票之時間為100 年

5 月11日,查核時間將被告未實際交易之時間一併計入,又將被告黃明松與曾繼立等4 人所使用之帳戶混合分析,顯有不當,如以其實際進場買賣之日起算至同年月24日,佳總公司股價之漲跌幅、振幅可知,並無明顯波動,足認被告黃明松並無操縱股價之意圖云云,尚有誤會。

㈡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之「相對成交」,

係指行為人利用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依電腦撮合交易之機會,由同一人或同一集團之人利用多數相同人或不同人所設帳戶,依一定之相同價格及數量,為相反方向之證券買賣,以撮合交易成功,因買賣雙方之委託人同屬一人或同一集團之人,實際上並無移轉證券所有權之行為。而此種不合經濟效益之交易行為,已違反一般投資常規(蓋同一投資人實無可能在同一時間內既看好該股前景而買進,竟又看壞而賣出),顯不合理,究其所為目的,無非想製造交易活絡的假象,引誘一般散戶投資人介入買賣,使其得以順利拉抬股價甚而俟機出脫獲利,其操縱股價的「意圖」已至為明顯。經查:

⒈曾繼立等4 人與被告黃明松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

等為同一操縱股價之集團,彼此行為相互利用,如附表1-1、1-2 所示之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內分別為曾繼立等4 人、黃明松所使用或委託其等操作使用,故該等帳戶間若有相互依一定之相同價格及數量,為相反方向之買賣行為,應屬相對成交,自不待言。而上開帳戶於分析期間(100 年4 月

7 日至6 月24日)之56個營業日中,有100 年5 月11日等21個交易日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且相對成交數量並占當日成交量5%以上並超過100 仟股,其中並有100 年5 月19、

20、23、24、25、26日、6 月1 、2 、23、24日等10個營業日,其相對成交佔市場比例均達20% 以上,區間為20.31%至

37.12%(詳如附表1-4 相對成交佳總公司股票明細表),相對成交共計有11,741仟股,占其買進數之35.67%、賣出數量之29.76%,有105 年4 月29日櫃買中心佳總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投資人或集團帳戶股票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原審卷六第369 、370 、399 至440 頁)。就特定個股而言,除非集中市場只有該集團在交易(意即集團交易量占該個股市場總交易量之100%),否則該集團總交易量應會較市場總交易量為少;又除非該集團所為之交易全部都為相對成交(意即不與集團外之其他人為買賣),否則集團相對成交量亦應會較集團總交易量為少。然依上開數據,於分析期間,平均每2 、3 個營業日,就有1 日有該集團相對成交且成交量占單日總成交量達5%以上,並超過100 仟股;該集團買進、賣出之交易量中,有超過1/3 或接近1/3 為彼此相對成交;而上述10個營業日,佳總公司股票於集中市場之交易量,更有超過1/5 至1/3 都是該集團相對成交所造成。足認曾繼立等

4 人方面、黃明松相對成交之數量及次數相當高。⒉佳總公司股票在分析期間前1 月,每日平均成交量為253 仟

股;於分析期間內之每日平均成交量則上升為2,026 仟股;而分析期間內,曾繼立等4 人方面、黃明松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5%以上並超過100 仟股之21個營業日,其每日平均成交量更上升為3,365 仟股(計算式:該21日每日成交量合計70,666÷21=3,3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105 年4 月29日櫃買中心佳總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檢附投資人或集團帳戶股票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六第362 、

363 、399 至440 頁)。從上開數據可看出,佳總公司每日平均成交量,於分析期間已較前一個月增加700.79% (計算式:( 2,026-253)÷253 ×% ),有相對成交之交易日的平均日成交量,更較分析期間之平均日成交量增加1,339 仟股(計算式:3,365-2,026=1,339 ),亦即曾繼立等4 人方面、黃明松相對成交之行為已造成市場交易熱絡之表象,昭然若揭,其等有意圖誘使他人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之目的,應可認定。況被告曾繼立證稱:我每日開盤時掛賣單,不管是由何人買進,掛賣到15,000張結束等語(原審卷五第23頁)。

可見被告曾繼立等人對於掛賣佳總公司股票時,並無法限制除被告黃明松以外之投資人於市場上跟進買入一節,顯然知悉甚詳,自難認無誘使其他投資人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之意圖。而曾繼立等4 人所使用如附表1-1 所示之帳戶,於上開分析期間內,並非僅有賣出佳總公司股票,亦有同時間為買進而相對成交之情事(詳見附表1-4 相對成交佳總公司明細表),此種不合經濟效益及交易常規之交易行為,益徵其等有造成市場交易熱絡表象之意圖甚明。

⒊被告黃明松辯稱:曾繼立等4 人係以自有資金交易買賣,被

告黃明松對其等帳戶內之股票亦無管理、使用或處分權利,交易盈虧均由其等自負,與被告黃明松無關,故就曾繼立等人買賣佳總公司股票部分,對被告黃明松而言,顯非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故被告黃明松與曾繼立等人所使用之帳戶間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之交易行為,自非得認屬相對成交云云。經查:曾繼立等4 人及被告黃明松,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明松並有將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得視屬同一集團,其等所使用或委託其等操作使用之帳戶間相互依一定之相同價格及數量,為相反方向之買賣行為,即屬相對成交等情,均如前述,是其等集團成員利用多數不同人所設帳戶,依一定之相同價格及數量,為相反方向之證券買賣,以撮合交易成功,對不知情之一般投資大眾而言,即屬同一集團所為,將妨害市場的公正性、公平性及投資人的信賴,自均屬相對成交之交易。至於該集團內部成員間,究係如何分工下單買進賣出股票、買賣股票之資金於各成員間如何出資、有無相互補貼之約定、買進股票如何歸屬或炒作所得如何分配等等,對一般投資大眾而言,本均無從知悉,自不影響其屬同一集團所使用之帳戶而相對成交之認定。因此,被告黃明松辯稱:曾繼立等4 人帳戶內所為之交易與其無關,其等買賣佳總公司股票部分,並非其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其與曾繼立等4 人所使用之帳戶間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之交易行為,非得認屬相對成交云云,尚有誤會。

㈢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原規定:「對於在證券

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嗣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為「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亦即增加「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等文字。觀以立法資料,該次修法係源於部分立法委員以求構成要件明確化等由,提案將原條文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且其交易異常足以影響市場正常價格,達到公告處置標準者」,擬將證券交易所依前開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所定交易異常而達公告處置之標準,列為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但於二讀時,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說明:鑒於現行公布注意處置標準,目的係為提醒投資人注意交易及交割安全,與該股票是否涉及炒作並無必然關聯,且該處置標準屬對外公開資料,恐易造成有心炒作股價者蓄意規避查核等語,經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委員及主管機關說明並詢答後完成審查,審查結果為: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末句修正為「……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此為二讀草案),並經三讀通過,於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依此修法過程,顯見擬以上揭處置作業要點所定之處置標準作為該款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之提案,最後並未被採納;至於是否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仍應依個案情節判斷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櫃買中心每日於交易時間結束後,即分析等價、等殖成交系統有價證券之交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公告其交易資訊(漲跌幅度、成交量、週轉率、集中度、本益比、股價淨值比、券資比、溢折價百分比、借券賣出等):

四、最近一段期間累積之最後成交價漲跌百分比異常,且其當日之週轉率高者(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4 條第1項第4 款參照);所稱「有價證券最近一段期間累積之最後成交價漲跌百分比異常,且其當日之週轉率過高者」,係指有價證券當日同時達下列各款情事者:一、最近6 個營業日(含當日)累積之最後成交價漲跌百分比超過27 %,且其漲跌百分比與全體有價證券及同類股有價證券依本款規定計算之平均值的差幅在20% 以上。二、當日之週轉率超過5%以上,且其週轉率與全體有價證券依本款規定計算之平均值的差幅在3%以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4 條第1 項各款異常標準之詳細數據及除外情形」第4 點第1 項參照)。

被告黃明松雖質疑佳總公司於上揭分析期間內之週轉率並未達到前述異常標準,但是否達到當日週轉率超過5%或漲跌幅超過20% 以上,與有無影響股價之間並無必然關係,此自前引判決意旨及櫃買中心人員丙○○證述:「公布注意標準只是提醒投資人注意交易風險,就是這段時間這支股票的變化比較明顯,不代表公布或處置的股票就有炒作,如果公布或處置的股票經過我們分析發現投資人很分散,也沒有影響股價的情況,我們也不會製作報告,所以這兩個是不一樣的,公布注意處置標準只是要提醒投資人審慎交易,這支股票在這段時間已經有一些價量的變化,要留意一下不要貿然的買賣,與有無炒作是兩件事情」、「我們每一個報告都會去講這段時間的週轉率,至於它有無達到公布注意交易資訊不代表它有無影響股價」;分析期間內佳總公司股票的日均量是2,026 張,較前一個月的日均量253 張增加了七倍,日平均週轉率1.4%雖然看起來沒有很高,但是較上月已經增加七倍等語即明(本院卷四第114 、115 、104 頁)。從而,佳總公司股票於前述分析期間內縱未符合公告交易資訊之週轉率異常標準,亦不影響曾繼立等4 人、黃明松確有操縱股價之事實認定。

㈣按價格之形成,係因供給及需求而決定,供給不變如需求增

加,價格上漲,此事理之必然;又一般財貨勞務,逢需求增加而價格上揚時,供給者每每提高產能以獲取更高利潤,是以需求增加引發之價格上升最終又因增額之供給而達到新的價格平衡,然各股總流通在外股數在短期間內係固定,有別於一般財貨勞務,並不能因需求上升而使公司立即發行新股,是買單多則上漲,賣壓沉重則下跌。依上開分析期間佳總公司交易情節,可徵占當日市場買進或賣出成交量20% 以上股票買賣交易之日期(見附表1-5 )、相對成交之日期(見附表1-4 )、及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日期(見附表1-

3 ),三者顯有相當之重疊性,且大多集中在某段期間內連續、密集、大量為之,曾繼立等4 人、被告黃明松於分析期間連續買賣超過市場成交量20% 以上,搭配以相對成交、及抬高壓低股價等舉措,當然會造成集中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及股價上下波動之趨勢,自可吸引其他投資人一同購買或賣出,促使該上下波動之趨勢更加明顯,而佳總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確有成交量明顯增加、價格漲幅明顯背離同類股及大盤之走勢等情形,有如前述,足認確有影響市場價格及交易秩序。此類市場價格之形成既係本於特定人之刻意拉高或壓低,而非本於供需所形成,集中市場買賣公平競價撮合之價格機能,自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影響市場價格或交易秩序之虞」,及同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所指「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要件無疑。且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係規範投資人於股票交易過程中,不得有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是行為人實際上自何時開始買進持股、持有至何時始將持股全數賣出、自買進持股開始至全數賣出後結算有無獲利等,與其是否於交易過程中,有為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之認定,並無關聯。被告黃明松辯稱其實際開始買進佳總公司股票至全數賣出之時間,並非上開分析期間,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最終結算為虧損云云,並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曾繼立等3 人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被告黃明松上開所辯,則難採信。其等共同操縱佳總公司股價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被告黃旭生幫助被告黃明松不法操縱佳總公司股價之認定依據㈠訊據被告黃旭生矢口否認其有幫助被告黃明松不法操縱佳總

公司股價之犯行,辯稱:100 年5 月間,應父親黃明松之要求,載送黃明松前往桃園拜訪曾繼立,但對黃明松與曾繼立商談之內容毫無知悉,亦未參與討論,更未曾於交易前一日或當日致電曾繼立告知預計買進股數之情事,僅曾於100 年

5 月11日受黃明松指示與佳總公司林惠玲對過一次帳,但這不過是依黃明松所交付之金額數字與林惠玲核對是否正確而已;我開設與本案相關之帳戶均係交由黃明松使用,雖曾幫黃明松下單買賣股票,但這是在99年搬回臺南之前,且幫忙下單時也不會問黃明松買這一檔股票的原因;我並未曾受黃明松指示下單買賣佳總公司股票,更不知黃明松買賣股票之主觀上有無操縱股價之意圖,當然沒有幫助黃明松從事非法炒作佳總股票的犯罪故意云云。

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

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幫助犯之成立,以客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主觀上存在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即足當之,亦即對於他人有犯罪之意思與行為、自己之行為係幫助行為及他人之行為因自己之幫助而易於實行或助成其結果等,均有所認識,而此認識不以明知為必要,行為人雖非明知他人犯罪,但對他人犯罪情事可得預見,而有認識之可能者亦屬之。至所幫助之正犯其實行犯罪之始末、進度、流程等細節,縱無深入了解,既不能否認其有知情幫助犯罪之意,應於其幫助犯罪責,不生影響。

㈢經查:

⒈被告黃明松雖於原審證稱:我在跟曾繼立談話的時候,黃旭

生坐在旁邊,因為黃旭生基本上反對我買股票,所以他幾乎都沒有在聽我們講話,他都在玩手機,那時候他好像是在跟朋友回E-mail或是回LINE我也不曉得等語;但又證稱:我記得我跟佳總曾繼立買股票的第一天,即起訴書上所載5 月11日,當天收盤後我把當天我買了幾張佳總股票、平均價位多少都算好以後,我問林惠玲,但林惠玲她還沒有算好,因為還在等證券公司的傳真,那時剛好有朋友來找我,我就去跟我朋友談話,我跟黃旭生說等一下林惠玲打電話來,你就跟她對一共是幾張,要多少錢給我們,所以第一天我是有請黃旭生幫我跟林惠玲對帳等語(原審卷五第17頁),被告黃旭生亦不否認上情,可見被告黃旭生確曾陪同黃明松前去佳總公司拜訪曾繼立,前述分析期間內並協助被告黃明松與佳總公司人員對帳。

⒉佳總公司董事長曾繼立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0 年4 、5

月間,黃明松、黃旭生到佳總公司拜訪,理解公司營運狀況後,黃明松告知希望可以買進佳總公司股票2 萬張左右,因伊表示只有15,000張可以賣,經黃明松同意,並談及折價價格約每股11、12元左右,及與黃明松談好之後,約定從100年5 月間開始交易,每天交易當天開盤前或前一天下午,黃旭生會打電話給伊,告知當天要買進之張數,收盤之後,由林惠玲與黃旭生對帳(第20503 號偵查卷一第26頁);偵查中復證稱:黃旭生跟林惠玲對帳及提供帳戶供匯入價差等語(第20503 號偵查卷一第36頁背面);佳總公司員工林惠玲則證稱:李茂生要我處理對帳事宜,就是計算賣出張數、交割金額及退款金額,對帳對象是黃明松的兒子。對帳的方式是我將做好的報表mail給黃明松的兒子,黃明松的兒子對過後,會告訴我沒有問題,然後我就當天匯款。我與黃明松的兒子互動,就只是傳檔案給他,他會跟我說沒問題,然後我去匯款後,會打電話給他,跟他說已匯款了,請他確認一下,他說好,大概就這樣。對方應該是黃明松的兒子,因為聲音聽起來蠻年輕的。李茂生有給我一個電話,第一次對帳聯絡的對象就是這個電話,這個電話就是黃旭生,在電話中向我自稱他是黃旭生,且聲音聽起來很年輕,之後我就固定跟這個人對帳。每次打電話都是同一個人(第28699 號偵查卷第29頁背面、31頁背面;第20808 號偵查卷第150 頁);李茂生跟我說以後對帳之事,要跟黃明松的兒子聯絡。對帳的內容就是當天買賣張數及金額,我是用mail或skype 傳給他,對完後就匯款,匯款後跟對方電話聯絡,請他查收;我可以分辨年輕人或老年人的聲音,無法確認當時那個聲音是否為黃旭生,但確定不是黃明松的聲音,因黃明松聲音就不是年輕人的聲音,這個有差別等語(原審卷五第35、36、44頁背面、46頁);參以被告黃明松與曾繼立等4 人達成協議後,其第一次買進佳總公司股票當日(100 年5 月11日),即係由被告黃旭生與林惠玲進行對帳一節,始終為被告黃旭生所坦承,林惠玲既證稱其電話聯繫對帳者始終均為同一聲音之人,堪認被告黃旭生確有與林惠玲聯繫佳總股票之對帳事宜。而被告黃旭生倘如黃明松所稱僅有於100 年5 月11日幫忙對帳1次,記憶應甚明確,衡情應無供稱其「記不清楚」總共與佳總公司的人對過幾次帳(第20808號偵查卷第18頁背面)之可能,可見被告黃旭生幫忙黃明松與佳總公司人員對帳之次數並非僅有1次。

⒊又被告黃旭生坦承其個人開設與本案相關之帳戶均係交由被

告黃明松使用,並於偵查中自承:黃明松說曾繼立在公開市場想賣佳總公司股票,但無法賣到這麼大量,所以拜託黃明松在公開市場承接,黃明松同意,因此我才需要幫忙對帳等語(第20808 號偵查卷第19頁背面)。衡以被告黃旭生具有證券、期貨營業員之資格,並曾擔任證券商營業員,業經其自承在卷(第20808 號偵查卷第3 頁背面),被告黃旭生對於證券法規、實務操作及犯罪風險等,應具有相當認識,其事前提供個人證券帳戶供被告黃明松使用,且陪同黃明松拜訪佳總公司論及股票交易,雙方就相對交易股票一事已協議初步輪廓,黃明松與曾繼立商討過程中表示被告黃旭生可以幫忙,在場之被告黃旭生亦未表示反對,事後並與佳總公司人員進行數次對帳,自無可能對於被告黃明松與曾繼立等人前述犯罪計畫毫無認識。再依林惠玲之證述可知,黃明松並非與林惠玲對帳之人,而係被告黃旭生無訛,且雙方係數次對帳,絕非僅只1 次,被告黃旭生自非單純知悉黃明松有因買賣股票事宜而與佳總公司方面有資金往來之人。且佳總公司乃股票上櫃公司,黃明松若係單純投資佳總公司,只需在股票公開交易市場上逐次買進該公司股票便可,何需「多次因股票交易而與佳總公司有大筆資金往來」?且投資佳總公司,理應由黃明松出資購買該公司股票,怎會有該公司經營人士退款予黃明松之情形存在?由此可見被告黃旭生應該知悉黃明松與曾繼立間約定以折價方式購買佳總公司股票之事,始會於雙方交易過程中,依黃明松之指示核對「應退款項金額」;佐以被告黃旭生提供金融帳戶供黃明松收取曾繼立等人所退股款,益徵被告黃旭生確有幫助黃明松操縱佳總公司股價之主觀犯意。

⒋被告曾繼立雖於原審改稱:是黃明松打電話來,要我掛賣多

少張,我請示李茂生後,就打電話掛單。幾乎都是黃明松打的電話比較多,不確定黃旭生有無幫忙打過電話;黃明松曾說過若是他很忙的時候,會請黃旭生幫忙一下,印象中沒有接到過黃旭生打的電話。我只知道是跟對方對帳,但不知對方窗口是誰,都是林惠玲在跟對方對帳。黃明松來過佳總公司3 次,第一次來看公司,由公司做簡報,第二次也是,我們還談佳總公司未來規劃,第三次他覺得不錯才正式要來投資,黃旭生只有來過1 次,就是黃明松第二次來時,當時我與黃明松在談佳總公司的未來,並未談到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之事,我與黃明松在討論時,不知道黃旭生在做何事,黃明松說黃旭生是他兒子,當司機載他過來。黃旭生並沒有參與討論。就是這一次黃明松說他忙的時候,他兒子可以幫忙一下,黃明松這樣講時,我不知道黃旭生有無聽到,當時黃旭生坐在旁邊一點等語(原審卷五第24頁、28頁背面、31、32頁),被告黃旭生並援此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據。然曾繼立已明確證稱黃明松曾經在被告黃旭生在場時,表示被告黃旭生可以幫忙一下,而依林惠玲前述證述可知被告黃旭生數次協助對帳事宜,可見被告黃旭生對於被告黃明松、曾繼立等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所認識,猶基於幫助之意思,於犯罪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自已該當幫助犯之成立要件。

㈣綜上,被告黃旭生幫助被告黃明松實行前述犯罪行為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黃明松操縱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價之認定依據㈠被告黃明松所使用如附表3-1 所示之證券帳戶買賣萬潤公司

股票,於100 年8 月9 日起至同年9 月22日止之分析期間內,計有100 年8 月9 日等20日影響股價向上、100 年8 月19日等8 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而連續高價委託買進或低價賣出(詳細交易時間、委託、成交及影響股價向上、向下之交易態樣情形,如附表3-2 連續高買低賣萬潤公司股票明細表所示),並配合以相對成交之行為(詳後述),而於上開分析期間內,合計買進萬潤公司股票23,521仟股(占總成交量39.81%)、賣出22,473仟股(占總成交量38.04%),計有100 年8 月9 日等30個交易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詳如附表3-4 買進或賣出萬潤公司股票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比重明細表所示),日均量為1,84

6 仟股,亦較前1 個月之日均量613 仟股增加201.14% ,拉抬萬潤公司股價從初期收盤市價的每股15.85 元上漲至期末的每股19.7元,漲幅達24.29%(同期間大盤指數則為跌幅4.

23 %),振幅達43.22%,有櫃買中心102 年9 月25日函覆萬潤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上櫃股票每日收盤行情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在卷可稽(第3291號偵查卷二第48頁至第63頁;原審卷六第709 頁至736 頁;原審卷四第323 頁電子檔光碟及內容外放)。又被告黃明松使用如附表5-1 、5-2所示之證券帳戶買賣佶優公司股票,於100 年12月15日起至101 年4 月13日之分析期間內,計有100 年12月16日等34日影響股價向上、101 年2 月20日等2 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而連續高價委託買進或低價賣出(詳細交易時間、委託、成交及影響股價向上、向下之交易態樣等情形,如附表5-3 連續高買低賣佶優公司股票明細表所示),並配合以相對成交之行為(詳後述),而於上開分析期間內,合計買進佶優公司股票117,141 仟股(占總成交量51.48%)、賣出90,749仟股(占總成交量39.88 % ),計有100 年12月15日等77個交易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詳如附表5-5 買進或賣出佶優公司股票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比重明細表所示),且日均量為2,880 仟股,亦較前1個月之日均量334 仟股增加762.27% ,拉抬佶優公司股價從初期收盤市價的每股11.65 元上漲至期末的每股21.45 元,漲幅達84.12%(同期間大盤指數漲幅為27.71%),振幅達90.99 % ,有櫃買中心105 年4 月29日函覆佶優公司股票交易意見書暨投資人或集團帳戶股票交易明細及上櫃股票每日收盤行情表在卷可稽(原審卷六第446 至454 、461 至469 、

502 至668 頁及第355 頁電子檔光碟)。綜上,被告黃明松確有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萬潤公司、佶優公司公司股票之事實。且查:

⒈萬潤公司至100 年第二季以前之營業收入及損益情形係處於

由盈轉虧之狀況,並於上開分析期間內之100 年8 月17日曾發布重大訊息,表明該公司董事會通過100 年上半年財務報表及合併營收財務報表,因認列侵權訴訟敗訴之損失,該公司100 年上半年每股虧損3.63元,其中100 年第二季每股虧損4.05元,相較100 年第一季及99年第二季均由盈轉虧等情;而佶優公司則自100 年起至101 年第一季為止,公司營業收入、營業損益、稅前稅後損益及每股盈餘,均處於負成長之情狀,有上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可佐(第3291號偵查卷二第49、50、61頁;原審卷六第443 頁)。足見於上揭分析期間內,萬潤公司、佶優公司之基本面並無特殊足以吸引投資人買進、使股價背離市場行情超漲之利多條件,但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卻日均量較前一個月明顯增加、價格漲幅明顯背離大盤走勢或超越甚多,被告黃明松上開行為,非無影響市場價格及交易秩序之虞。

⒉被告黃明松雖辯稱:其購買股票均係參考櫃買中心揭露之最

佳五檔資訊及依「時間優先、價格優先」之撮合原則而為價格委託及交易,並非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委託買進股票,並無連續高價買進之行為;證券交易法令並未禁止投資人連續買賣股票,買賣價格係受供需平衡與否之影響,即使價格有劇烈變動,亦不得逕認涉有不法情事,應就國內外相關政經因素綜合評斷股價波動之原因,以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與同類、大盤於分析期間之漲跌幅比較,推論被告有非法操縱股價之犯行,且個股之走勢與基本面之變化息息相關,並非齊漲齊跌,如專擇其中一小波段而論炒作刑責,顯非公平云云。惟查:有關買賣最佳五檔訊息僅為提供投資人交易參考之資訊,與判斷是否「高價」並無絕對之關聯性,已如前述(不法操縱佳總公司股價部分);且被告黃明松所使用之如附表3-1、5-1、5-2所示之證券帳戶,於上開分析期間內,確有分別連續高價委託買進或低價賣出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而生影響市場價格及交易秩序之虞,萬潤公司、佶優公司於上開期間內,公司之基本面、消息面等既無任何足以使股價脫離國內外整體政經情況而為單獨評價之條件,萬潤公司甚且發布營收狀況由盈轉虧之利空訊息,然該段時間內萬潤公司、佶優公司之股票於公開市場上成交量卻明顯增加、價格漲幅又明顯背離或超越大盤之走勢甚高,足認其連續高價委託買進或低價賣出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之行為,已生影響市場價格及交易秩序之虞。被告黃明松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⒊行為人是否有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意圖,除可參

考是否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外,尚可斟酌是否有相對成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行為人是否短期內連續大量買賣特定股票,其成交量(值)占當日該股票總成交值相當高之比例、是否選擇冷門股或小型股炒作、買進價格是否使股價出現波動、成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使用人頭戶等行為人之屬性、交易前後之狀況、交易型態、交易占有率以及交易動機、是否違反投資效率等客觀行為而為判斷。經查:被告黃明松使用前揭證券帳戶,以上開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及相對成交(詳如下述)等操縱行為,操縱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價,萬潤公司部分計有100 年8 月9 日等30個交易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詳如附表3-4 買進或賣出萬潤公司股票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比重明細表所示),佶優公司部分計有100 年12月15日等77個交易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詳如附表5-5 買進或賣出佶優公司股票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比重明細表所示),將使一般投資人跟進,拉高當日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之成交價,影響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當日收盤及次日開盤之價格,使不知情投資人誤認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交易熱絡,進而進場買賣該股票,藉以拉抬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之股價、走勢、振幅,於分析期間明顯悖離大盤走勢或超越甚多,有前述異常波動之情事,而萬潤公司實收資本額為642,029,000元,佶優公司實收資本額1,519,372,970 元(第3291號偵查卷二第49頁;原審卷六第442 頁),均屬小型股,除董監持股外,在外流通股份少,證人即佶優公司負責人馬康華於偵查時亦證稱:本來公司每天股票成交量只有30至40張等語(第20502 號偵查卷第15頁),顯然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具有資本額小,流通籌碼少,易於操縱之特性。被告黃明松使用如附表3-1 、5-1 、5-2 所示多人名義之證券帳戶買賣公司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難認無藉由使用多數人頭帳戶以分散操作、避免主管機關查核之目的;參以被告黃明松證稱:我忘記在買進佶優公司所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前,是否已有買進佶優公司股票,若有應該也沒有買多少。我是透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林麗珍經理幫忙找人頭圈購佶優公司可轉換公司債,認購金額7 億是我去調度的,為了減輕資金負擔,所以請遠東銀行幫忙將該可轉換公司債拆解為選擇權的買權及賣權,我只持有買權,這樣持有成本比較低。如果佶優公司股票上漲,選擇權的權利金也會上漲等語(原審卷五第281 、282 、277 頁)。而佶優公司係於100 年9 月間委託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7 億元之有擔保可轉換公司債,被告黃明松經由遠東銀行經理林麗珍之協助而以人頭帳戶全數圈購後,轉售予遠東銀行拆解為公司債選擇權再由其以人頭帳戶買入,而買入選擇權買權之人,可期待可轉換公司債價值上漲,獲利了結,而可轉換公司債價值與公司股價有正相關等情,亦經林麗珍證述明確(原審卷六第60頁至66頁),並有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103 年6 月16日統證承字第1030000512號函暨其附件佶優一(指佶優公司國內所發行第一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承銷作業相關簽呈、證券承銷契約、詢價圈購單、圈購暨配售彙總明細表、備忘錄及繳款預告等資料(調查卷二第52至61頁;第20502 號偵查卷第76至77頁)、遠東銀行102 年5 月7 日(102 )遠銀金融字第2 號函暨其附件佶優一可轉債選擇權承作客戶交易明細表、可轉債買券明細表、金融交易授權書等資料可佐(第32645 號偵查卷四第213 至227 頁)。足見被告黃明松於大量買賣佶優公司股票之前,已持有大量之佶優公司可轉換公司債選擇權,而選擇權之權利金價值與股價有正相關,股價上漲,選擇權之權利金亦隨之上漲,擁有選擇權者並不須將公司債轉換成股票再出售股票即能獲利,亦可佐其確有操縱佶優公司股價之動機。綜上,被告黃明松主觀上有操縱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價之意圖,堪以認定。

⒋被告黃明松其他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⑴被告黃明松辯稱其買進萬潤公司股票,係因萬潤公司歷年的

EPS 大約都有3 、4 元間,配股大約有3 、4 元,且股價剛跌到30元左右,認為值得投資,其後該公司因侵權訴訟經法院判賠7 億元之重大利空消息,又遇歐債風暴,以致股價下跌,期間其陸續買進攤平成本,待風波稍緩股價隨市場反彈,且萬潤公司資本僅6 億元,經判賠7 億元,市場傳聞該公司因鉅額賠償要倒了,其始將股票出脫,結果虧損累累,並無炒作萬潤公司股價云云。惟查: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係規範投資人於股票交易過程中,不得有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相對成交等操縱股價之行為,與行為人實際上自何時開始買進持股、持有至何時始將持股全數賣出、自買進持股開始至全數賣出後結算有無獲利等情,並無絕對關聯,有如前述,被告黃明松縱原係認為萬潤公司股票值得投資而開始買進,然其嗣後起意操縱股價,亦非全無可能;且其於分析期間內,尚未將持股全數賣出之原因不一而足,亦無從執以推論有無操縱股價之意圖。況萬潤公司於上開分析期間內,既曾發布因認列公司侵權訴訟敗訴之鉅額損失而致虧損之重大利空訊息,且此種利空訊息之性質,並無法於短期間內獲得解除,然於上開分析期間內,萬潤公司股價竟不跌反漲,漲幅並超過二成,相較於當時處於相同國內外政經條件下之大盤走勢卻是下跌,尚難認該期間萬潤公司股價有未受人為操縱之影響。被告黃明松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⑵被告黃明松雖以萬潤公司於100 年8 月間發布重大訊息,才

會使成交量突然增加云云。但櫃買中心人員丁○○證稱:「(你在做分析意見書的期間內,發現量有增加,當時萬潤公司有發出重大利空,跟美國ESI 公司有訴訟被判決賠7 億,所以投資人大量賣出,所以量就會增加,在新聞上也有,所以這是有重大消息造成量增加,你的分析有無考量這個因素?)沒有考量這因素,這件的分析期間是100 年8 月9 日到

9 月22日,被告講的是8 月31日奇摩股市報導萬潤Q2認列侵權敗訴損失大虧,但是報告第10頁成交量是從8 月12日開始從原本幾百張變成1 千多張,並不是因為那個消息出來後成交量突然變大,所以應該跟這無關」、「(交易分析書中提到萬潤公司於100 年8 月17日發佈重大訊息,該公司上半年虧損,第二季虧損,相較於第一季跟99年第二季都由盈轉虧,這重訊對於該分析期間的股票交易分析是否會有影響?)沒有必然,通常這種利空應該會造成股價的下跌,由盈轉虧比較多人想賣股票,比較多人賣就會造成股價的下跌。但不盡然每支股票都因為利多而上漲利空而下跌,是大致上可以做此推論,但不一定準」等語(本院卷四第122 、123 頁)。堪認萬潤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內之日均量較前一個月明顯增加,價格漲幅明顯而背離大盤走勢,應與該重大訊息發布無關。

⑶被告黃明松另辯稱其與佶優公司董事長馬康華本來有認識,

馬康華並向其簡報表示100 年開始,公司開發新產品會賺大錢,其認為佶優公司的前景看好,所以決定投資,剛好佶優公司有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其就去市場認購一些,並買進些佶優公司的股票。其後因歐債危機,全球股市大跌,不久財政部長劉憶如宣布要實施證所稅,因此股票又大跌,其手中的股票被套牢賣不出去,剛好馬康華董事長認為她的持股偏低,每年開股東會都要收購很多股東的委託書,花費很多,想增加持股,所以要求其出售15,000張股票,其就在盤中賣給她,並無炒作之意圖;買進佶優公司可轉換公司債及股票,目的是要取得佶優公司經營權,事後因財政部長宣布實施證所稅,股市賣壓很大,且發現佶優公司每月營收是衰退的,並沒有預期的好,該公司簡報不實,而且與馬康華熟識,她也有拜託不要讓她沒工作,所以才決定放棄入主佶優公司參與經營云云(原審卷五第273 、279 頁);又佶優公司於

101 年初之利多消息不斷,且當時欲入主該公司,擔心買不到股票,才會有部分委託價未在最佳五檔範圍內;實際買賣佶優公司股票之期間為100 年7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

101 年4 月13日之後仍繼續長期持有該公司股票,顯非短期炒作,亦無分析意見書所稱擬制性獲利達8 千餘萬元云云(本院卷四第27至29頁)。然查:

①佶優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馬康華證稱:佶優公司於100 年2 月

間已經在評估發行可轉換公司債,3 、4 月間時就已經找了很多券商和銀行推薦募集資金的方式,當時就已經有跟統一證券公司聯絡過了。於100 年7 月底,黃明松打電話來說他有買了一些佶優公司股票,很看好佶優公司,要長期持有,想要暸解一下我們公司的經營狀況,並於此時講到發行可轉換公司債是很好的資金取得方式(原審卷五第284 頁;原審卷六第48、49頁);100 年7 月間黃明松向我表示,他現在很少做股票,但是他的實力很好,他說了好幾家他都把股價做得很好的公司,他看佶優公司股價很委屈,向我表示最好的方式就是去發行CB(可轉換公司債),手上有CB就很好用,可以擴廠去發展,如果CB讓他處理的話,佶優公司股票就會活絡。他表示活絡後股價會上去,之後在20幾元不會再下來。他口頭說至少可以到25元、35元等語(第20502 號偵查卷第104 頁);印象中黃明松有說佶優公司股價可以上到20幾元,業績好的話,甚至可以到30幾元等語(第20502 號偵查卷第115 頁)。而被告黃明松自稱:當初打電話給馬康華,她邀我到公司談,那時他們已經在找券商評估要不要辦一個可轉換公司債,馬康華詢問我辦可轉換公司債好或是不好,我跟她大概簡單分析,建議可以考慮發行公司債,並有解釋發行CB以後對公司的好處,和對股票交易活絡的情況。我有跟馬康華說佶優公司的股價可以至少上到20幾元,業績好甚至可以到30幾元,但說這個話的意思是他們公司那個時候一年EPS是1元多等語(原審卷五第272、273、276頁)。可見被告黃明松坦承其確曾向馬康華表示發行公司債可以活絡股價。又佶優公司財務部協理游麗真證稱:當時在100年3、4月間,公司經營團隊討論後決定發行公司債籌資,公司找了一些券商如臺灣銀行證券、合作金庫證券及新光金融企業部,包括統一證券都有來我們公司做介紹發行事宜,後來在

5、6月時確定券商為統一證券等語(原審卷五第260頁),而統一證券公司內部於100年7月21日起簽呈辦理佶優公司可轉換公司債之承銷事宜,並於100年9月間正式發行,亦有簽呈、承銷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調查卷二第54至60頁);再參酌被告黃明松於100年9月間確有透過遠東銀行經理林麗珍協助以人頭帳戶全數圈購佶優公司所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後,轉售予遠東銀行拆解為公司債選擇權再由其以相關人頭帳戶買入等情,有如前述,足見被告黃明松於100年7月間已知悉佶優公司發行公司債而有計畫買進,並表明有欲藉以活絡股價之意圖,其後亦確實將佶優公司所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全數圈購後轉售予遠東銀行拆解為公司債選擇權,其再以相關人頭帳戶買入選擇權。

②馬康華證稱:後來在100 年12月底,黃明松說他及他公司的

投資人股東持有很多佶優公司的股票及公司債,希望我們能做一個小型法說會來讓其等暸解一下公司3 年的營運情況。

我當時有提供一個簡報,就是原審卷二第232 頁這份等語(原審卷五第284 、292 頁)。足認被告黃明松係在大量買進佶優公司可轉換公司債選擇權及股票後,始以持有大量佶優公司可轉換公司債及股票之身分,要求佶優公司負責人馬康華為其簡報該公司經營狀況,並非因馬康華先向其簡報後,其始認為佶優公司的前景看好,而買進該公司可轉換公司債及股票。又馬康華證稱其與被告黃明松僅見過3 次面等語(原審卷五第284 頁),其與被告黃明松間應無深厚情誼,倘若被告黃明松確係單純為參與佶優公司之經營,始大量買進佶優公司可轉換公司債及股票,則以其投入資金之高,衡情當對該公司營運獲利狀況,利用各種管道先予調查核實、對當時國內外市場環境進行評估、對與公司原經營團隊之合作方式進行考量,以確保參與經營及獲利之可能性,要無事前未曾為任何查核規劃,即率爾決定欲參與公司經營而投入資金買進可轉換公司債及股票後,才要求公司負責人簡報公司營運;更無僅因實施證所稅政策而致股價有一時之漲跌,或礙於無深厚交情之公司負責人馬康華之請求,即放棄參與投資經營計畫之理。被告黃明松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事理不符,尚難採信。

③馬康華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黃明松向我說,他及所屬集團

是佶優公司大股東,擁有我們佶優公司股票及可轉換債,因有資金需求,如果我不買,他們就會將股票賣給不法集團等語(第20502 號偵查卷第4 頁);偵查時證稱:101 年3 、

4 月間某日,黃明松打電話給我,說他有我們佶優公司股票及可轉換公司債,但因現有資金需求,想要賣掉佶優公司股票,他一直安撫公司股東不要賣,可是沒有用,他們已經和不法集團接頭,如果把股票賣給不法集團,這些不法的職業股東就會每天來鬧,而且會入主我們佶優公司,我們就不用做生意了,所以我們才買他的股票15,000張。附表5-2 所示帳戶買進佶優公司股票,除101 年3 月16日是我下單外,其他都是黃明松下單交易,買進價格、時間及數量都是黃明松決定的(第20502 號偵查卷第15至17、101 、102 、115 頁);審理時亦證稱:101 年2 月間,佶優公司股務人員吳一凡告知我,其鄰居友人柯丁凱有關於佶優公司經營危機的事情要通知我,因此同意由柯丁凱直接與我聯絡,雙方相約於

101 年3 月6 日見面,當時除了柯丁凱外還有一個曾小姐在場,他們兩位就跟我說有禿鷹集團要入主佶優公司,要大量收購股票搶奪經營權後,再將公司資產出售,曾小姐說她就是禿鷹集團出資人之一,並說他們要跟黃明松買佶優公司股票,還給我看一個合約書的範本,我有看到黃明松的簽字,她說已經談好了,我就覺得很惶恐,過幾天黃明松就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有跟一個曾小姐見面,並說那人是禿鷹集團的金主之一,又說她有黑道背景,如果佶優公司被他們買去,公司就沒了。我想說不管是不是真的,要把自己持股比例增加保住公司經營權,因此決定同意購買黃明松手上持股。我先用自有資金買了一些,後面融資貸款的錢到了以後,黃明松打電話跟我說太慢了,這樣買不到他的股票,他公司的股東不能等了,並說交給他處理,我便將可掌控之證券帳戶交給黃明松去下單。當時只想趕快鞏固公司經營權,增加持股比例。只要融資金額下來便通知黃明松,下單時間、價格、數量都由黃明松決定,當時只想不計成本要將股票買回等語(原審卷五第286 至290 頁)。而馬康華因佶優公司股務人員吳一凡之告知有關佶優公司經營權之事,而與柯丁凱相約見面,見面時當時除了柯丁凱外還有一個曾小姐在場談論佶優公司經營權之事等情,復經吳一凡、柯丁凱證述明確(原審卷六第21至38頁),被告黃明松亦坦承:那個時候有別人要買我的持股跟CB(公司債,下同),當時股價大概是在20到21元之間,別人出價30元跟我買,他們是要去入主佶優公司,因為我跟馬康華認識,就跟馬康華說有人要買我的股票入主公司,問馬康華願不願意買一些我的股票。因為我不認識要買我股票的那個人,是透過一位朋友介紹,聽朋友講該人的背景不單純,那位朋友隱約有講是一位姓曾的小姐,她的丈夫好像是黑道,所以我認為把股票賣給一個黑道,讓他去入主一個公司不妥,有告訴馬康華有人要買我的股票,後來這位曾小姐自己有去找馬康華小姐並見面,之後馬康華有打電話跟我說,是不是就是曾小姐,說別人是介紹曾小姐,但我覺得那個曾小姐的背景不單純,就詢問馬康華願不願意買一些,她也同意,所以我們就完成這15,000張的交易,當時有考慮如果馬康華不買我的持股,我就賣給曾小姐等語(原審卷五第273 、280 、281 頁);除101 年3 月16日是由馬康華調度現金後與其聯絡下單外,其餘均係馬康華委託我直接與營業員聯絡下單交易等語(原審卷五第274 、278頁)。以上足認馬康華、吳一凡、柯丁凱及被告黃明松上開所言,互核相符,馬康華之證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黃明松係利用馬康華聽聞有集團欲在市場上蒐購佶優公司股票,藉以入主該公司爭奪其經營權之機會,向馬康華兜售其所持有之佶優公司股票,而馬康華為鞏固經營權,始應允配合買進,且相關下單交易股票之時間、金額、數量,實際上均係由被告黃明松操控,甚至馬康華將其所使用之證券帳戶,直接交由黃明松下單使用。被告黃明松辯稱:是馬康華董事長認為她的持股偏低,每年開股東會都要收購很多股東的委託書,花費很多,想增加持股,所以要求其出售15,000張股票云云,自無足採。

㈡附表3-1 所示之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內之萬潤公司股票交易

,均為黃明松所使用或受委託操作使用,故該等帳戶間若有相互依一定之相同價格及數量,為相反方向之買賣行為,應屬相對成交,自不待言。又如附表5-1 所示之帳戶於分析期間內(除部分帳戶限縮時間如各該附表備註欄所示,下同)關於佶優公司股票之交易,為被告黃明松所使用或受委託操作使用,而附表5-2 所示之帳戶原為馬康華所使用,惟於分析期間附表5-2 所示之帳戶內關於佶優公司股票之交易,則為馬康華配合黃明松之指示而下單或實際上授權給黃明松使用下單交易等情,業經馬康華證述明確(第20502 號偵查卷第102 頁;原審卷五第288 、289 頁);被告黃明松亦供承:除101 年3 月16日是由馬康華調度現金後與其聯絡下單外,其餘均係馬康華委託其直接與營業員聯絡下單交易等語(原審卷五第274 、278 頁),已如前述。是附表5-1 、5 -2所示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內關於佶優公司股票交易之時間、金額、數量,實際上均係由被告黃明松掌控。而附表5-2 所示證券帳戶內買進佶優公司股票之資金,雖係由馬康華支付,然對外部不知情之一般投資大眾而言,該帳戶既為被告黃明松可以實際掌控交易時間、金額及數量,自屬其操縱股價之工具,是該帳戶與其他被告黃明松所使用之帳戶彼此間為相反方向之證券買賣,自亦屬相對成交。又查:

⒈附表3-1 所示帳戶於分析期間(100 年8 月9 日至9 月22日

)之32個營業日中,有100 年8 月19日等20個交易日連續委託買賣萬潤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且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5%以上並超過100 仟股,其中並有100 年8 月23、31日、9 月2 、8 、9 、15、16、19、20、21、22日等11個營業日,其相對成交占市場比例均達20% 以上,區間為21.91%至

39.99%(詳如附表3-3 相對成交萬潤公司股票明細表),相對成交共計9,410 仟股,占其買進數量之40.00%、賣出數量之41.87%,有102 年9 月25日櫃買中心函覆萬潤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在卷可參(第3291號偵查卷二第54頁;原審卷四第323 頁電子檔光碟及其內容外放)。另附表5-1 、5-2 所示帳戶於分析期間(100 年12月15日至101 年4 月13日)之81個營業日中,有100 年12月30日等66個交易日連續委託買賣佶優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且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5%以上並超過100 仟股,其中並有101 年1 月4 日、9 日、10日、12日、13日、16日、17日、18日、2 月3 日、4 日、6 日、7 日、8 日、9 日、10日、13日、14日、15日、16日、17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3 月1 日、2 日、3 日、5 日、6 日、14日、16日、21日、22日、26日、30日、4 月2 日、5 日、6 日、10日、11日、13日等42個營業日,其相對成交占市場比例均達20% 以上,區間為21.55%至60.83%(詳如附表5-4 相對成交佶優公司股票明細表),相對成交佶優公司股票計有54,714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之46.70%、賣出數量之60.29%,此有

105 年4 月29日櫃買中心函覆佶優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投資人或集團帳戶股票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六第455 至

461 、502 至668 頁)。⒉就特定個股而言,除非集中市場只有該集團在交易(意即集

團交易量占該個股市場總交易量之100%),否則該集團總交易量應會較市場總交易量為少;又除非該集團所為之交易全部都為相對成交(意即不與集團外之其他人為買賣),否則集團相對成交量亦應會較集團總交易量為少。然依上開數據,被告黃明松於各該分析期間,平均每1 、2 個營業日,就有1 日相對成交萬潤公司或佶優公司股票且成交量占單日總成交量達5%以上並超過100 仟股;其買進、賣出之萬潤公司或佶優公司股票交易量中,均有超過四成為彼此相對成交;而萬潤公司部分有11個交易日、佶優公司部分有42個交易,股票於集中市場之交易量,更有超過1/5 至1/2 都是被告黃明松所掌控使用之帳戶相對成交所造成。足認被告黃明松相對成交之數量及次數相當高。且萬潤公司股票在分析期間前一月,每日平均成交量為613 仟股,於分析期間內之每日平均成交量則上升為1,846 仟股(第3291號偵查卷二第50頁背面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日成交量已較前一個月增加201.14% (計算式:( 1,846-613)÷613 ×% ),且有相對成交之20個交易日中,有14個交易日成交量高於分析期間之日均量(第3291號偵查卷二第54頁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佶優公司股票在分析期間前一月,每日平均成交量為334 仟股,於分析期間內之每日平均成交量則上升為2,880 仟股(原審卷六第446 頁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日成交量較前一個月增加762.27% (計算式:( 2,880-334)÷334 ×% ),且有相對成交之66個交易日中,有30個交易日其成交量高於分析期間之日均量(原審卷六第456 至461 頁),足認被告黃明松所為之相對成交之行為,已造成市場成交量增加之交易熱絡表象,其誘使他人參與買賣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之主觀意圖,應可認定。

㈢按價格之形成,係因供給及需求而決定,供給不變如需求增

加,價格上漲,此事理之必然;又一般財貨勞務,逢需求增加而價格上揚時,供給者每每提高產能以獲取更高利潤,是以需求增加引發之價格上升最終又因增額之供給而達到新的價格平衡,然各股總流通在外股數在短期間內係固定,有別於一般財貨勞務,並不能因需求上升而使公司立即發行新股,是買單多則上漲,賣壓沉重則下跌。依上開分析期間萬潤公司、佶優公司之交易情節,可徵占當日市場買進或賣出成交量20% 以上股票買賣交易之日期(見附表3-4 、5-5 )、相對成交之日期(見附表3-3 、5-4 )、及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日期(見附表3-2 、5-3 ),三者顯有相當之重疊性,且大多集中在某段期間內連續、密集、大量為之,被告黃明松於分析期間連續買賣超過市場成交量20% 以上,搭配以相對成交、及抬高壓低股價等舉措,當然會造成集中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及股價上下波動之趨勢,自可吸引其他投資人一同購買或賣出,促使該上下波動之趨勢更加明顯,而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確有成交量明顯增加、價格漲幅明顯背離大盤走勢等情形,有如前述,足認確有影響市場價格及交易秩序。此類市場價格之形成既係本於特定人之刻意拉高或壓低,而非本於供需所形成,集中市場買賣公平競價撮合之價格機能,自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影響市場價格或交易秩序之虞」,及同法第155 條第1 項第

5 款所指「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要件無疑。且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係規範投資人於股票交易過程中,不得有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是行為人實際上自何時開始買進持股、持有至何時始將持股全數賣出、自買進持股開始至全數賣出後結算有無獲利等,與其是否於買賣交易過程中,有為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之認定,並無關聯。被告黃明松雖一再辯稱其實際買賣佶優公司股票之期間遠遠超過上揭分析期間,甚至分析期間之期末仍持有1 萬多張佶優公司股票,一旦拉長分析期間觀察被告持股狀況,即可認定被告黃明松並無炒作佶優公司股價之意圖云云。然被告黃明松利用附表5-1 、5-2 所示帳戶於分析期間(100 年12月15日至101 年4 月13日)連續高買低賣、相對成交,確有營造交易活絡之表象而明顯影響股價之事實,而被告黃明松又於101 年3 月間,經由被告許訓誠、許弘政等人轉單出脫其持有之佶優公司股票,顯見被告於該段分析期間內買賣股票之目的即在短期炒作並出脫持股。縱使被告黃明松於101 年4 月13日之後仍繼續持有部分佶優公司股票,亦不能反證其於上揭分析期間內並無炒作股價之意圖。此觀櫃買中心人員丙○○證稱:「(分析期間期末還有1 萬多張持股沒有出售的情況,如果拉長分析期間看投資人的持股情形至全數售出為止,是否會影響櫃買中心對於投資人是否有炒作意圖的判斷?)不會,這段期間的交易行為是很明確,買了就是買了,影響價格就影響了,即便拉長時間,前面這段時間還是達到了」(本院卷四第99頁)等語即明。被告黃明松辯稱其實際開始買進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至全數賣出之時間,並非上開分析期間,其買賣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最終結算為虧損云云,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明松上開所辯,均難採信,其確有不法操縱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價之行為,堪以認定。

六、有關不法操縱股價部分,被告黃明松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調查:⑴傳喚賈文中到庭作證,擬證明被告黃明松於上揭分析期間實際使用賈文中提供之個別帳戶,及有無營業員或其他同案被告利用相同帳戶跟單之情形(本院卷一第713 、714頁);⑵向臺灣證券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黃明松所使用之各該證券帳戶,於100 年5 月11日至同年10月31日、100 年6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100 年7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交易佳總公司、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及持股情形,擬證明被告黃明松實際買賣上開三家公司股票之時間,且於上揭期間之買賣方式與事實欄之分析期間並無不同,並非短進短出,主觀上並無操縱股價之不法意圖(本院卷一第718至721頁;本院卷三第145至148、189至196頁);⑶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市場部調閱呂培如等人於100年9月22日至102年9月間,就佶優公司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拆解後之全部交易明細,擬證明被告黃明松係看好佶優公司前景而長期投資,並非配合炒作該公司股票以圖謀不法利益(本院卷一第715、716頁)。然被告黃明松自承其係透過證券公司營業員向金主墊款買股票,並不清楚墊款金主及下單帳戶,對口單位就只是營業員,交易詳細情形要問營業員,營業員如何分散戶頭並不清楚等語(調查卷三第39頁背面、42頁背面、51頁背面),顯見被告黃明松經由丙種金主墊款買股票所使用之帳戶,均係其本人概括同意經由營業員而向金主借來使用之特定帳戶,自無傳喚金主到庭作證之必要。其他證據調查聲請事項,或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絕對之關聯,或依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均經敘明如上,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被告黃明松、蔡錦洲、廖容慧、許訓誠、許弘政、陳新元等人不法轉讓佳總公司、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即事實欄壹二、貳二、參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明松(事實欄壹二、貳二㈠、參二部分)、蔡錦洲(事實欄壹二部分)、廖容慧(事實欄壹二㈡部分)、許訓誠、許弘政就其等上述犯行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七第265、267 、344 頁;本院卷二第450 至452 頁;本院卷三第13頁),核與同案被告姜獻傑、柳建民、李柏俊、賴明德、游明宏、黃善恒、陳伊麒、邱俊嘉、張宇碩、王聖豐、杜立民、巫承勳、阮宏緒、彭秋明、王士銘、譚期升、張老福、喬仁傑等人之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櫃買中心102 年9 月5日證櫃交字第1020019386號函暨其附件第一金大中華基金等法人買賣佳總公司、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及損益情形(第32645 號偵查卷一第53至96頁)、第一金證券公司自營部個股投資分析報告、投資決定書、營業日報表、出售股票損益表(第25946 號偵查卷第4 至6 、11、13、14頁)、旺旺友聯產險公司股票買賣交易單、股票日報表(第20503 號偵查卷一第227 、228 頁)、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23日日證字第10330062410 號函暨其附件舊制勞退98年度第2 次全委開戶資料、委託授權書、交易明細資料(第32645 號偵查卷六第71至101 頁)、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舊制勞工退休基金99年度第一次全權委託投資分析報告、執行前檢查表、投資決定書、投資執行表(第32645 號偵查卷十第92至100 、112 頁)、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基金國內投資第六梯次全權委託投資執行前檢查表、投資決定書、投資執行表、投資分析報告(第32645 號偵查卷十第101 至111 、113 頁)、第一金投信公司103 年9 月18日(103 )第一金投信字第525 號函暨其附件經理守則、工作規則、資訊作業管理要點、承諾書及聲明書等(第20503 號偵查卷二第228 至261 頁)、元大寶來投信公司103 年8 月27日元投信字第20140850號函暨其附件經理準則、道德行為準則等(第20503 號偵查卷二第198至227 頁)、新光投信公司103 年8 月26日新光投信總發字第1030320 號函暨其附件- 經理守則、基金經理人簽署之行為準則同意書、聲明書等(第20503 號偵查卷二第124 至

196 頁)、旺旺友聯產險公司103 年10月6 日(103 )旺總人資字第1760號函、105 年4 月14日(104 )旺總法遵字第0676號函暨其附件服務志願書等資料(第22487 號偵查卷第

84、85;原審卷六第346 至351 頁)、第一金證券公司105年4 月7 日第一金證法字第1051304003號函暨其附件員工行為守則等(原審卷六第208 至253 頁)及第一金店頭市場基金、萬得福基金、大中華基金、金鑽基金、旗艦基金、新光臺灣富貴基金、傳產優勢基金等買賣佳總公司、萬潤公司或佶優公司股票之投資分析報告書、投資決定書、投資執行表、變更投資決定書等在卷可資佐證。以上足認被告黃明松、蔡錦洲、廖容慧、許訓誠、許弘政等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被告黃明松雖於本院改稱其就萬潤公司轉單部分不認罪,但仍坦承交代蔡錦洲協助轉單(本院卷三第12頁),而就事實欄貳二㈠部分之轉單承接人係共同基金之經理人許訓誠、許弘政等人,與被告黃明松自白認罪之事實欄壹二、參二部分之行為模式相仿,應屬被告黃明松主觀上可預見之轉單對象。被告黃明松於本院改口否認此部分犯行,顯無可採。

二、被告許訓誠之辯護意旨以其購買股票前,固有收受他人交付之財物,但佳總等3 家公司股票符合第一金投信公司之選股規定,並達成基金最大投資報酬之目標,若非第一金投信公司堅持出清該3 家公司股票,報酬將甚為豐厚,故其所為並無違背職務之情事云云(本院卷五第12頁)。然查:被告許訓誠自承除萬潤公司外,很少有投信會進出佳總、佶優的股票,這兩家公司的股票是不受到投信認同的(第20500 號偵查卷一第246 頁背面);參以被告許弘政供稱:「(如果是值得投資的股票,為何市場上會有人想付回扣出清存貨?)許訓誠說對方希望看到投信買賣的結果,這代表是市場上法人的認同度,我認為他的意思是這樣散戶才會進來」等語(第20500號偵查卷一第265頁背面),可見許訓誠係因貪圖不正報酬,始會決定購入上揭該3家公司股票,並非出自基金經理人之專業判斷。況被告許訓誠係第一金投信公司店頭市場基金之經理人,明知本於職務上之忠實義務,就所負責經營管理之共同基金交易決策應以追求基金最大報酬為目標,不得將基金買賣股票決策等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漏他人,並不得為有損基金及受益人之行為,且不得謀取不當利益,竟應允以約定報酬為對價,配合以其所管理共同基金之資金,接續購入佳總、萬潤、佶優公司股票,將上開共同基金預定買進股票之日期、時間及數量等資訊,於各交易日前一日通知李柏俊等人層層轉知被告黃明松,並於約定日期,依約定數量掛買單承接股票,被告黃明松因而得以確保賣出其持股套現獲利,因而造成第一金投信公司如事實欄所示之損害,被告許訓誠確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甚明。被告許訓誠徒以第一金投信公司提早出清上揭公司股票才會遭受重大損失而為抗辯,顯無可採。

三、被告黃明松、蔡錦洲、廖容慧、陳新元就事實欄貳二㈡不法轉讓萬潤公司股票部分㈠各該被告所為之陳述及辯解如下:

⒈被告黃明松坦承有請被告蔡錦洲轉單萬潤公司股票之事實,

但矢口否認涉有保險法第168 條之2 之背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蔡錦洲將股票轉給何人,我是在蔡錦洲交給我一個立可白塗掉的東西,上面有一個「險」字,我就很警覺,因為我有友人曾涉犯此法(指保險法),曉得保險公司是不可以來買這個東西的,我就當場斥責蔡錦洲,我是真的不曉得有保險公司來買的這件事情(原審卷七第344 頁)。

⒉被告蔡錦洲矢口否認有轉單萬潤公司股票之犯行,辯稱:記

憶中確實沒有請託廖容慧找人承接萬潤公司股票之事,縱有請託廖容慧找人承接萬潤公司股票,亦難料見會有保險公司從業人員承接轉單(原審卷二第344 至350 頁);我主觀上僅能預見會由投信投顧公司或自然人承接轉單,至多僅觸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或刑法背信罪(本院卷一第660 頁)。

⒊被告廖容慧坦承有推薦陳新元購買萬潤公司股票,但僅願就

刑法背信罪為認罪陳述,否認共犯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項前段之特別背信罪,辯稱其協助蔡錦洲尋找買家,並於交易成功後代為轉交酬謝買家之紅包,但並未從中獲利,且不知買家為何人,自無從與買家構成上揭保險法犯罪之共同正犯(原審卷二第63頁;本院卷五第268 、297 頁)。

⒋被告陳新元就上揭犯行為認罪陳述,並坦承有受廖容慧之請

託而與巫承勳接洽買進萬潤公司股票事宜,但辯護意旨否認被告陳新元有何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特別背信犯行,辯稱:被告陳新元當時詢問巫承勳有沒有興趣買進,事前並不知巫承勳是使用旺旺友聯產險公司之資金購買(原審卷二第63頁;本院卷三第10頁)。

㈡被告陳新元於偵查中證稱:廖容慧說她的朋友有萬潤公司的

股票,想要找操盤人承接這些股票,廖容慧問了很多次,我都沒有去找人,後來巫承勳主動跟我說他缺錢,我才想起這件事,並把這個訊息告訴巫承勳,巫承勳表示他操盤的旺旺友聯產險公司資金可以做這件事。廖容慧一開始就告訴我有8%的回扣,我拿1%,巫承勳拿7%。我記得是分二天買進,採取日結,當天收盤後,巫承勳會將旺旺友聯當天交易的明細給我帶走,我再出示給廖容慧看,廖容慧好像有拿走,我再向廖容慧拿現金,並到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樓下,拿現金給巫承勳。交易明細單上有無旺旺友聯產險公司名稱,我不記得了等語(第22914 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可見被告陳新元於偵查中已坦承因廖容慧表明以支付報酬為對價,委請其尋覓「操盤人」接手萬潤公司股票,其因而與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投資部經理巫承勳接觸,並告知上開訊息,其後經巫承勳應允以其所提出之條件,運用經管之旺旺友聯產險公司資金買進萬潤公司股票等事實。而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投資部經理巫承勳於偵查中亦證稱:是陳新元向我推薦這檔股票,我經過評估,認為萬潤公司的股票值得投資,可以為旺旺友聯產險公司賺錢,而當時陳新元有跟我說,若買這檔股票會有一些好處,所謂的好處,就是一定比例的回扣,就像是紅包一樣。後來我的確有買進萬潤公司的股票,還出示旺旺友聯產險公司內部的成交明細給陳新元看,證明我真的有買等語(第22487 號偵查卷第12頁);審理時復證稱:我於100 年間任職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擔任投資部經理,負責金融市場投資業務。陳新元跟我是以前就認識的朋友,那時候他有時下午會來辦公室聊天,討論一些金融市場的狀況,或是整個市場大概發生什麼事,類似交流市場的資訊,我們有時候會談論到一些個別的公司,比如說最近有哪些公司是比較看好的,或哪些公司股票可能市場上會漲,我們都會討論。陳新元當時來找我的時候說「像這種投資標的(指萬潤公司股票)你們大概可以買多少」,我告知他大概是1 、2 千萬的額度;。他當時就是問我「你們公司像這種標的可以買多少」;陳新元知道我任職於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所從事的工作內容。我當時除了在旺旺友聯產險公司做理財的工作以外,並沒有接受親朋好友或是其他股市金主的資金,幫他們做投資理財的操盤。當時跟陳新元討論的就這個主題,並沒有向陳新元提到會找其他什麼人來買進。陳新元向我介紹萬潤公司股票時,我的理解就是他請我運用旺旺友聯產險公司的資金來購買萬潤公司股票。我分兩次買進之後,有將交易明細拿給陳新元看,是公司成交的單子等語明確(原審卷六第304 、306、310 、311 、319 至322 、324 、326 頁),核與被告陳新元於偵查時之供證相符。衡以巫承勳與被告陳新元並無仇怨,所證又涉及本身犯罪情節,上開證述內容亦與客觀事證並無相違之處,足以佐證被告陳新元於偵查時自白之真實性。又巫承勳已明確證述被告陳新元當時即係向其詢問像萬潤公司股票這種投資標的,其所任職的公司授權可買進之額度為多少,其亦未曾告知有使用其他資金轉單買進萬潤公司股票等情,而被告陳新元既知悉巫承勳之身分及其工作內容,又特意告知轉單萬潤公司股票可取得對價報酬之訊息,亦未曾提及有任何使用資金性質之限制,足見其有促使巫承勳動用所掌管之旺旺友聯產險公司之資金買進萬潤公司股票之意欲甚明。衡以被告陳新元係因在網路新聞上發現本案可能與其自身有關,而主動回國協助調查,並於入境機場時即遭調查局人員拘提到案,其後由律師陪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上情(第22914 號偵查卷第21頁偵訊筆錄),是其於回國接受詢問而為上開陳述前,當有充足時間仔細回想事件始末及評估其陳述內容之利害關係,顯無虛偽陳述而自陷於罪之必要,更見被告陳新元上開偵查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故而被告陳新元於原審辯稱:事前並不知巫承勳係以何人之資金買進萬潤公司股票,先前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言,係因為認知混淆,站在103 年時之立場回答相關問題,實係事後才知悉巫承勳以旺旺友聯產險公司資金買進萬潤公司股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被告陳新元係因被告廖容慧告知欲以相當之報酬,尋覓操盤

人轉單買進萬潤公司股票等情,其始將此訊息告知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投資部經理巫承勳等情,業經被告陳新元證述如前,甚且證稱:我好像有向廖容慧提過我找到的對象是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經理人等語(第22914 號偵查卷第19頁)。

被告陳新元雖於原審證稱:是廖容慧請我找人轉單萬潤公司股票,我問了幾個朋友,最後是找巫承勳。廖容慧找人轉單萬潤公司股票,並沒有限制一定要我買,沒有指定特定的對象。之前說「需要操盤手來承接」在我的定義裡,我有很多投資的朋友,基本上他們其實都是操盤手,所以我的意思是需要朋友來承接,而不是操盤人來承接。我當時只是跟廖容慧說有朋友願意承接,後來才有向廖容慧提到我找到的轉單對象是旺旺友聯產險公司云云(原審卷六第281 、283 、

288 、289 頁)。但被告陳新元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被告廖容慧請其尋覓轉單之對象為「操盤人」,其並已告知被告廖容慧尋得旺旺友聯產險公司經理人願意承接等語,其於原審雖改稱被告廖容慧並未指定轉單對象,其僅告知廖容慧有找到朋友願意承接,是後來才有向廖容慧提到找到的轉單對象是旺旺友聯產險公司云云。但一般所謂「操盤人」是指可以運用共同基金或法人之資金以投資股市之經理人,而被告陳新元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其於89年退伍後,即至寶來投顧公司研究部擔任研究員,1 年多之後轉赴寶來證券公司新金融商品部擔任自營部操盤人,94年至96年期間被派至香港寶來證券公司,擔任新金融商品部的操盤人,從事操作海外股票業務,97年離開寶來證券公司等語(第22914 號偵查卷第3頁)。是被告陳新元既曾為從事股市投資之專業經理人員,對於「操盤人」與一般投資人之區別,應無混淆之虞,其事後改稱其所稱「操盤人」是指從事股市投資之友人云云,真實性顯非無疑。縱認被告廖容慧並未直接委請被告陳新元尋覓「操盤人」轉單買進萬潤公司股票,或被告陳新元未明確告知係尋得旺旺友聯產險公司經理人願意配合等情,然依被告陳新元上揭原審證述,至少可以認定被告廖容慧確有請陳新元尋覓願意配合轉單買進萬潤公司股票之人,且對於轉單對象之身分、性質並未曾為任何限制。而可以在股票市場上投資買進股票者除一般自然人外,法人亦為股市交易之重要投資人,依法可以運用資金投資股市之法人包含證券投信業者、證券業者、保險業者、投資公司等等,此為一般有從事股市投資之人均知悉之基本知識,被告廖容慧當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廖容慧顯可預見陳新元所覓得之同意配合轉單之對象,當然有可能係保險業之經理人,然其任令陳新元自行尋覓轉單對象,既未設有任何限制,事後亦依約轉交報酬、佣金,堪認被告廖容慧主觀上有對於同意配合轉單買進萬潤公司股票之人,縱為保險業之經理人,亦不違背其之本意之間接故意,應堪認定。

㈣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投資部經理巫承勳同意轉單萬潤公司股票

,並配合買進後,其於每次交易完成後,均有將該旺旺友聯產險公司股票交易明細單交予被告陳新元轉交上手,以證明其確已依約定履行等情,業經巫承勳證述在卷;復證稱:我兩次買進之後,有將交易明細拿給陳新元看,是公司成交的單子,我有用立可白將公司名稱塗掉。因為法人其實比較怕的是有人跟你在市場上對做,或是拿這個單子去說「你看法人都買進,大力看好,你們也可以買啊」什麼的,我也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自己也覺得心不安,所以就把公司名稱用立可白塗掉。但我忘記塗掉的是哪幾個字。交給陳新元是要取信他,告訴他我有買進了等語(原審卷六第311 、320 、

321 頁)。被告陳新元於偵查時證稱:巫承勳會將旺旺友聯產險公司當天交易的明細影印1 張給伊帶走,我再出示給廖容慧看,廖容慧好像有拿走等語(第22914 號偵查卷第19頁);在萬潤公司股票交易後,我有拿一個交易明細交給廖容慧,上面有被立可白大量塗抹,是巫承勳交給我的(原審卷六第290 頁)。被告黃明松亦供承:蔡錦洲確曾交付保險公司之買進報告書,只是上面保險公司名稱用立可白塗掉,只看得出是保險公司。蔡錦洲給我看的表格跟調查局提示的旺旺友聯產險公司股票買賣交易單的表格是一樣的,而且表格上方的「股票名稱」及「下單證券公司」一樣都是萬潤科及台灣工銀證券,「證券公司聯絡人」的欄位一樣用立可白塗掉。我記得當時蔡錦洲答應要鎖單3 個月,但是不到1 個月就賣了約300 張。是因為交易單上「險」字沒有被立可白塗掉,所以我才認為是保險公司買進等語(第20503 號偵查卷一第128 頁背面、224 頁;原審卷六第195 、196 頁)。是由巫成勳、陳新元及黃明松之上開供證相互勾稽,可知巫承勳於配合運用其所掌控之旺旺友聯產險公司資金買進萬潤公司股票後,有將旺旺友聯產險公司之股票交易明細交付予被告陳新元轉交其上手,而該交易明細上旺旺友聯產險公司之名稱,並經巫承勳以立可白塗抹遮蓋,被告陳新元復將該交易明細交予其上手廖容慧,被告黃明松亦曾從其下手即被告蔡錦洲處取得業經立可白塗抹公司名稱之交易明細單;而被告蔡錦洲僅認識廖容慧,其與陳新元、巫承勳互不相識,自無從自他處取得上開交易明細單。足認被告廖容慧於自陳新元處取得該交易明細單後,有將之交予蔡錦洲轉交黃明松。被告廖容慧雖於原審證稱:印象中沒有看過明細表云云(原審卷五第178 頁背面),然其於偵查時證稱:陳新元有將旺旺友聯產險公司的股票交易明細單提供給我,這樣才可以給陳新元錢,錢是蔡錦洲給我的等語(第23454 號偵查卷第10頁);且若非透過被告廖容慧、蔡錦洲之層層轉交,被告黃明松顯無從知悉有該交易明細表存在,被告廖容慧前述審理時之證言,當屬推諉之詞,應以其偵查時所言為可採。又若非廖容慧係經由被告蔡錦洲之管道而參與此部分轉單行為,其何須轉交該交易明細予被告蔡錦洲?足見被告蔡錦洲確為此部分轉單行為之中間人之一。且被告廖容慧於原審證稱:當時蔡錦洲推薦萬潤公司股票,問我要不要買,我說幫他問朋友看看等語(原審卷五第177 頁),被告蔡錦洲亦坦認:

我有請廖容慧幫我找人買萬潤公司的股票等語(原審卷六第

337 頁)。足見被告蔡錦洲確有透過廖容慧轉單萬潤公司股票,其有參與此部分轉單萬潤公司股票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蔡錦洲辯稱其沒有找廖容慧轉單萬潤公司股票云云,尚非可採。

㈤被告廖容慧證稱:當時蔡錦洲推薦萬潤公司股票,問我要不

要買,我說不要買,因為之前推薦佳總公司的股票都沒有漲,我說幫他問朋友看看要不要買,他說好,來買的話可以退錢等語(原審卷五第177 、182 頁)。足見被告蔡錦洲向廖容慧釋放轉單萬潤公司股票之訊息時,並未曾對於轉單對象之身分、性質之有加以任何限制,且其前曾透過廖容慧轉單佳總公司股票予第一金證券公司,有如前述,是其對於廖容慧可能尋得投資股市之法人經理人配合轉單萬潤公司股票,應有所預見。又被告黃明松前曾委請被告蔡錦洲代為尋覓法人承接佳總公司股票,是其對於蔡錦洲可能尋得投資股市之法人經理人配合轉單萬潤公司股票,亦應有所預見。而依法可以運用資金投資股市之法人包含證券投信業者、證券業者、保險業者、投資公司等等,此為一般有從事股市投資之人均知悉之基本知識,被告蔡錦洲、黃明松當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黃明松可預見蔡錦洲所覓得、被告蔡錦洲亦可預見廖容慧所覓得同意配合轉單之對象,當然有可能係保險業之經理人。而被告黃明松既因其友人曾涉犯保險法第168 條之2之背信罪,而知悉保險公司經理人轉單承接之嚴重性,其如不欲轉單承接之對象有保險公司,則於委請蔡錦洲尋覓轉單對象時,自應明確告知並嚴加限制,而可以轉單買進股票之法人經理人非僅一端,如本案中被告蔡錦洲即曾透過柳建民、陳建霖等不同管道尋覓願意配合轉單之法人經理人,是若被告黃明松有為此限制,被告蔡錦洲為己身利害關係,亦無不轉知廖容慧,或於廖容慧告知覓得轉單對象時加以確認之理。然被告黃明松竟任令蔡錦洲、被告蔡錦洲任令廖容慧自行尋覓轉單對象,完全未設有任何限制,事後亦依約分別交付、轉交回扣報酬及佣金,堪認被告黃明松、蔡錦洲主觀上有對於同意配合轉單買進萬潤公司股票之人,縱為保險業之經理人,亦不違背其之本意之間接故意,至堪認定。

㈥被告陳新元之辯護意旨雖以本案如係因巫承勳洩漏職務上所

知悉消息而該當共同犯罪,因此部分與保險業「經營行為」無涉,應論以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第317 條洩漏業務秘密等罪;若認巫承勳實際下單購買萬潤公司股票時即成立犯罪,因保險業資金購買股票等有價證券並非法所不許,巫承勳亦無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則被告陳新元是否成立上揭保險法特別背信罪之共犯,實有疑義(本院卷三第85頁以下);被告蔡錦洲、廖容慧於本院之辯護意旨亦類同此旨。

然查:

⒈巫承勳為旺旺友聯產險公司之投資部經理,自為保險業之職

員。而保險業依保險法第146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運用保險業資金購買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之行為,係屬保險業經營之行為範疇一節,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 年11月4 日金管保財字第10300110680 號函在卷可佐(第22487 號偵查卷第87頁)。是巫承勳於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擔任投資部經理,負責該公司金融市場投資業務,其於職務範圍內以旺旺友聯產險公司之資金投資買賣萬潤公司股票,即屬從事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自應遵守相關法律及公司規定進行投資,否則即屬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又巫承勳於任職期間內對於該公司營業活動方式有關之資料,非得該公司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予第三人。對於涉及公司業務之資料,無論是否主管事項,應絕對嚴守秘密,不得對外洩漏,並不得利用職務關係,圖謀私利等情,有其簽具之旺旺友聯產險公司保密同意切結書、服務志願書在卷可佐(第22487號偵查卷第85頁;原審卷六第347 頁)。巫承勳明知對於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投資買賣個別股票之決策及進場買賣股票之時間、數量、金額等細節,於交易前本不應透露第三人知悉,避免有心人在股票市場上對做,造成公司之損失,遑論配合他人以公司資金買進股票及藉此職務上可掌控或知悉之買賣股票決策、交易細節等資訊,交換牟取本身私利,此與該股票本身是否具有投資價值、股價有無經不法炒作等情,要屬二事。被告陳新元辯稱:無法認定於其介紹巫承勳轉單時,即已明知萬潤公司股票係黃明松以不法方式操作拉抬之結果,且以該股票在交易市場上之正面評價,投資該檔股票並無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以保險業資金購買股票,更無違背職務可言云云,尚有誤會。

⒉巫承勳明知上情,為圖收取回扣,竟同意轉單買進萬潤公司

股票,並經由中間人即被告陳新元、廖容慧、蔡錦洲等人層轉通知其買進股票之時間、數量等訊息,始配合進場買進被告黃明松所掛賣之萬潤公司股票,已然違反其職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其並從中收取回扣以為報酬,顯係利用職務上機會,違背職務而謀取私利。又巫承勳運用公司資金買進之萬潤公司股票,其後因股價持續下跌至該公司規定之停損標準而賣出,致使旺旺友聯產險公司因而受有如附表4-2 所示之損害,亦經巫承勳證述明確(原審卷六第312 、313 頁),並有成交買賣前1,500 名投資人明細表(加列綜合帳戶分配明細)、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調查卷三第122 、123 頁、原審卷六第669 、670 頁)。巫承勳有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旺旺友聯產險公司財產之事實,應無可疑。故而被告陳新元等人上揭辯解,並無可採。

四、關於被告蔡錦洲、廖容慧、陳新元等中間人所收取之佣金數額,及被告許訓誠、許弘政等經理人所收取之回扣報酬數額,分別說明如下:

㈠中間人部分⒈被告蔡錦洲部分

被告蔡錦洲供承其有從中抽取轉單交易總金額之1%至1.5%之佣金(第20501 號偵查卷第11、208 頁背面;原審卷五第77頁背面、81頁背面),因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所收取佣金之確定比例為何,是依其上開供述並基於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蔡錦洲收取轉單交易總金額之1%之佣金,依此計算其所收取之佣金數額如附表2-1 至2-3 、4-2 所示。

⒉被告廖容慧部分⑴被告廖容慧否認有從介紹轉單佳總公司、萬潤公司股票過程

中抽取佣金云云,被告蔡錦洲雖曾證稱:第一金證券公司自營部承接佳總公司股票部分,我記得是廖容慧找的,但她說是捧場性質,好像沒有拿錢云云(第20501 號偵查卷第197頁背面)。然被告蔡錦洲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我請廖容慧找人轉單承接佳總公司、萬潤公司股票有給廖容慧7.5%至8%的佣金等語(第20501 號偵查卷第191 頁背面;原審卷六第

337 、338 頁)。而受廖容慧請託轉單佳總公司股票之下手中間人游明宏證稱:廖容慧有告知因不能配合鎖單,所以回扣報酬的比例會比行情低很多,行情大約是7%、8%,這種狀況只有4%、5%,我自己從中抽取0.5%至1%等語(第25947 號偵查卷第9 頁;原審卷六第178 、179 頁),且配合轉單承接佳總公司股票之第一金證券公司自營部經理人黃善恒亦坦承其確有收取游明宏所交付之回扣報酬,且知道一般業界慣例是7%、8%,但拿到的金額遠低於這個比例等語(第25946號偵查卷第18頁),核與游明宏所證內容相符。而被告廖容慧僅為介紹轉單之中間人,衡情顯無可能以其自己之金錢支付佣金,亦徵被告蔡錦洲於偵查時證稱廖容慧說是捧場性質,好像沒有拿錢云云之證言部分,尚非足採,而應以其上開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有交付給廖容慧7.5%至8%的佣金等證言為可信。據此,足見被告廖容慧確有居間轉交佳總公司股票之轉單佣金予游明宏,且其實際交付予游明宏之數額,少於蔡錦洲交給其之數額(即交易總金額之7.5%至8%),而只有約交易總金額之4%至5%,亦即被告廖容慧有從中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額為自己之佣金一節,應堪認定,被告廖容慧否認有於介紹轉單佳總公司股票過程中抽取佣金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廖容慧從中所抽取之佣金數額,依上揭被告蔡錦洲、游明宏之證述,本於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廖容慧此部分抽取之佣金數額應為交易總金額之2.5%(7.5% -5%=2.5%),以此計算其收取之佣金數如附表2-2 所示。

⑵受被告廖容慧請託轉單萬潤公司股票之下手中間人陳新元於

偵查時證稱:廖容慧一開始就告訴我有8%的回扣,我拿1%,巫承勳拿7%等語(第22914 號偵查卷第19頁背面),其於原審亦證稱:廖容慧有提到佣金的事情,是8%等語(原審卷六第283 頁);被告廖容慧亦供稱:我事先有跟陳新元說可以拿服務費,伊印象中有談到8%等語(原審卷五第177 頁),堪認被告廖容慧確有交付交易總金額8%之佣金予陳新元。基此,並依被告蔡錦洲上開所證其所交付被告廖容慧之佣金、報酬即為7.5%至8%等情,顯無從據以推認被告廖容慧於介紹轉單萬潤公司股票之過程中,有從中抽取佣金之情事。則關於轉單萬潤公司股票部分,被告廖容慧辯稱其並未從中抽取佣金等語,應堪採信。

⒊被告陳新元部分

被告陳新元自承:廖容慧一開始就告訴我有8%的回扣,我拿1%,巫承勳拿7%等語(第22914 號偵查卷第19頁背面),因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所收取佣金之確定比例為何,是依其上開供述並基於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陳新元收取轉單交易總金額之1%之佣金,依此計算其所收取之佣金數額如附表4-2 所示。

㈡經理人即被告許訓誠、許弘政部分

證人即與被告許訓誠(含以其為聯繫窗口之被告許弘政、賴明德)接洽轉單佳總公司股票之李柏俊證稱:許訓誠部分之回扣應該是5%、6%等語(第20809 號偵查卷第14頁背面);證人即與被告許訓誠(含以其為聯繫窗口之被告許弘政、賴明德、杜立民、阮宏緒)接洽轉單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之王聖豐證稱:我有跟許訓誠說有提供一些回饋,大約是5%、6%之間等語(第21351 號偵查卷第17頁);參以阮宏緒供稱:許訓誠來找我,說如果可以買佶優公司的股票,可以拿到一些好處,第一次我拒絕了許訓誠,這一次許訓誠提出的條件是5%,但許訓誠又來找我第二次,將回扣數提高到6%,我才答應等語(第20501 號偵查卷第224 頁背面),阮宏緒對於被告許訓誠與其聯繫之時,雙方談定回扣比例之過程,供述甚明,且其所述涉及其自身收取回扣數額,並主動坦承收取高於被告許訓誠原提出比例之回扣,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應堪認其所述為真實。基此,並與李柏俊、王聖豐所證相互勾稽,本於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許訓誠、許弘政均係收取轉單承接股票之交易總金額之5%為回扣報酬,並以之計算其等所收取之報酬數額如附表2-1 、4-1 、6-1 所示。被告許弘政辯稱其係就前手抽佣後所剩餘4.5%中抽取相當比例,並非公訴意旨所稱5%至6%云云(本院卷五第318 頁),尚無可採。

肆、論罪方面

一、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1 、3 至6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之規定處罰,即學理上所謂之「反操縱條款」,其立法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以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之機能,維持證券彰顯市場秩序,以保護投資大眾。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於95年修正前原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並無以有已影響市場價格或秩序為要件之規定,但股票市場買低賣高以求利,是上開行為仍應以其行為因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為要件。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秩序之危險及可能,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亦不論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得炒作股價之利益,均屬違反該規定,構成同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高買或低賣證券違法炒作罪。而該規定之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均屬之。是行為人連續多次之拉抬及壓低交易價格行為,自應予以綜合觀察。且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股市交易價格及秩序之認識,甚至基於各種特定目的,舉如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等,而以上開交易手段操縱,縱另有其操縱股價之反射利益,但其欠缺法律依據而以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手段,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應認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另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如有違反即依同法第177 條第1 項第1 款之相關規定處罰,即所謂之「沖洗買賣」或「相對成交」條款,係禁止行為人以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操縱手法操縱股價,與其買賣之價格未必有絕對關係。此與同條項第4 款規定,禁止「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市場稱之為「炒作股價」條款不同。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 日施行,原條文「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顯然修正後增列以其買賣股票之行為結果,是否可能造成市場正常價格的破壞危險,作為犯罪該當與否之判斷準據。而參諸立法提案說明:緣原條文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構成要件過於空泛,恐有違刑罰明確之原則,且其行為結果不論是否造成市場正常價格之破壞,均該當犯罪,亦有違刑罰之目的,因而參照同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增訂「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的要件,使本條之適用更明確化,俾免司法實務上操作陷於困難,避免投資人動輒觸犯本罪等旨。經核與實務向來以行為人買賣特定股票數量,占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之比例,買(賣)價高(低)於平均價,或接近最高(低)價買入(賣出)該股票等情,作為認定行為人主觀操縱股價意圖有無的標準,並以其行為是否「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憑為該當犯罪要件之見解,並無不同,可見該條文所為此部分文字之增訂,無非將先前的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尚非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就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並未修正,僅於該條第1 項第3 款增訂須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 百萬元之要件,並配合增訂第3 項之罪,將第4 、5 、7 項之序文規定進行文字修正。嗣該法第171 條第2 項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原條文:「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依106 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 屆第4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 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公報第

107 卷第8 期第265 、308 、309 頁)。可見本條第2 項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屬相同,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況本案相關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各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部分,其等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並未達同條第2 項所定加重處罰之1 億元以上(見後述),亦無同條第4 、5 項所稱自首、偵查中自白等情形,刑罰效果並未變更,此部分當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依上揭說明,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㈡被告等人行為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8 條於107 年

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 、2項均未修正,原第3 項「犯前2 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規定而修正刪除(該次修正理由參照),因該條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㈢被告等人行為後,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68 條之3 等規

定,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配合刑法沒收新制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第16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原規定:「犯第167 條或第

168 條之2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167 條或第

168 條之2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理由略以:原第2 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等語。而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理由同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修正部分),且本案相關被告因犯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同條第

1 項後段所定1 億元以上,部分被告雖有同法第168 條之3第2 項前段之偵查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但依前述修正理由,該部分僅係文字修正,且性質上屬於刑罰裁量規則,無涉不法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並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㈣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關於背信罪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該條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數額,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

㈤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

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準此,刑法或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修正,應依上述標準擇取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案關於沒收所應各自適用之規定,詳見後述)。

三、事實欄壹一之操縱佳總公司股價部分㈠核被告黃明松、曾繼立、李茂堂、李茂昌所為,均係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修正後所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及同條項第5 款「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規定,因佳總公司為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依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黃明松、曾繼立、李茂堂、李茂昌應均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被告黃明松、曾繼立、李茂堂、李茂昌就前揭操縱佳總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等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買賣,以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黃明松、曾繼立、李茂堂、李茂昌及李茂生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又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所規定之操縱

行為,本以行為人須有多次高買低賣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及多次造成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之存在,始符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被告黃明松、曾繼立、李茂堂、李茂昌於前揭分析期間內,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前揭連續多次高買低賣佳總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為造成佳總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為前揭連續多次相對成交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之動作,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附表1-1 所示林惠玲之「元富三重」、「兆豐桃園」等帳戶,但此與被告曾繼立等3 人使用附表1-1 所示其他帳戶而為上揭犯行之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自得審理。

㈢又行為人如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

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1 、3 至7 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有二種以上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之單純一罪,而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黃明松、曾繼立、李茂堂、李茂昌於前揭分析期間內,其高買低賣佳總公司股票,及造成佳總公司股票在證券市場交易活絡表象等行為,應擇情節較重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論處;且雖有前述二種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黃旭生對被告黃明松操縱佳總公司股價部分資以助力,

,核其所為,係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

㈤刑之加重事由⒈被告黃明松前因侵占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黃旭生前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

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被告曾繼立等3 人已於本院坦白認罪,並已全數繳回各自犯罪所得(見後述),本院審酌被告曾繼立等3 人之年齡均已逾60歲,其等犯罪動機係為籌集認購佳總公司新股之資金,非圖個人私利,而其等所犯高買低賣證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審酌其犯罪背後之原因與背景,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均依法酌減其刑。

⒉被告黃旭生基於幫助操縱股價之意思,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事實欄壹二之不法轉讓佳總公司股票部分㈠事實欄壹二㈠部分⒈核被告黃明松、蔡錦洲所為,均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09 條第1 項之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財物罪。其等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然係基於單一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財物之犯意而為之,各次交付財物之動作,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黃明松、蔡錦洲與姜獻傑、蔡錦洲、柳建民、李柏俊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許訓誠、許弘政所為,均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08 條第2 項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財物罪。被告許訓誠、許弘政就此部分,雖各有多次收受財物之行為,然係基於單一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財物之犯意而為之,各次收受財物之動作,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事實壹二㈡部分

核被告黃明松、蔡錦洲、廖容慧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黃明松、蔡錦洲、廖容慧及同案被告游明宏雖均未具備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然其等與具有該身分之同案被告黃善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詳如前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

㈢事實欄壹二㈢部分

核被告黃明松、蔡錦洲所為,均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9 條第1 項之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財物罪;其等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然係基於單一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財物之犯意而為之,各次交付財物之動作,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黃明松、蔡錦洲及同案被告陳伊麒就此部分犯行,與尚未到案之陳建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明松、蔡錦洲就事實欄壹二㈠㈡㈢,雖有多次交付財

物之行為,然其等係基於單一交付財物給經理人以轉單佳總公司股票之犯意而為,各次交付財物之動作,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其等以此接續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黃明松有上述之前案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黃明松、蔡錦洲、廖容慧雖均未具備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然其等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黃善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如前述論以共同正犯,惟其等既非實際上具有該身分之人,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黃明松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又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

,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本案開啟犯罪調查乃因被告蔡錦洲於102 年3 月22日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舉被告黃明松不法炒作股票(調查卷一第1 、2 頁),被告蔡錦洲並於該次檢舉之調查筆錄中主動供出其有幫被告黃明松送錢(指回扣),是經由黃明松把錢交給姜獻傑,姜獻傑再把錢交給伊,伊將錢交給柳建民安排第一金投信來買佳總公司股票,伊自首希望能從輕發落等語(調查卷一第2 頁)。可見被告蔡錦洲已就事實欄壹二㈠部分所涉犯行而為自首,其雖未一併供出事實欄壹二㈡㈢部分之犯行,但因事實欄壹二㈠㈡㈢如前述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應認被告蔡錦洲上揭自首已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從一重論以刑法之背信罪,即無由割裂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9 條第2 項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並依法遞減輕之。⒊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9 條第2 項規定:犯前項(第

1 項)之罪而自白或自首者,得減輕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被告黃明松、蔡錦洲雖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一部或全部之交付財物行為,但其等所犯既已從一重論以刑法之背信罪,即無割裂適用上揭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許訓誠貪圖不法利益,收受他人交付財物,違背職務而買入對方指定之股票,並無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當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事實欄貳一操縱萬潤公司股價部分㈠核被告黃明松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修正後所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及同條項第5 款所規定「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規定,因萬潤公司為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依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被告黃明松就前揭操縱萬潤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等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買賣,以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所規定之行為,

本以行為人須有接續多次操縱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及接續多次造成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之存在,始符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黃明松於前揭分析期間,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前開各次連續高買低賣操縱萬潤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為造成萬潤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為前揭多次相對成交買賣萬潤公司股票之動作,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分別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又行為人如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

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1 、3 至7 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有二種以上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之單純一罪,而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黃明松於前揭分析期間內,其高買低賣萬潤公司股票,及造成萬潤公司股票在證券市場交易活絡表象等行為,應擇情節較重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論處;且雖有前述二種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單純一罪。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黃明松有上述之前案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事實欄貳二不法轉讓萬潤公司股票部分㈠事實欄貳二㈠部分⒈核被告黃明松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9 條第

1 項之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財物罪;其等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然係基於單一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財物之犯意而為之,各次交付財物之動作,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黃明松與同案被告王聖豐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許訓誠、許弘政所為,均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08 條第2 項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財物罪。被告許訓誠、許弘政,雖各有多次收受財物之行為,然其等分別係基於單一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財物之犯意而為之,各次收受財物之動作,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事實欄貳二㈡部分⒈按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保險業負責人或職

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依此規定以觀,茍行為主體之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保險業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結果,即構成上開特別背信罪。又保險法特別背信罪或刑法一般背信罪,均係以具有特定身分(特別背信罪具有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等身分,一般背信罪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為構成要件,而特別背信罪係一般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非一般背信罪、特別背信罪互為致刑有加重減輕或免除之規定。

⒉核被告黃明松、蔡錦洲、廖容慧、陳新元、巫承勳所為,均

係犯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特別背信罪,並如前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共同正犯:⑴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身分,有以具備特定身分為構成要件者,如成立貪污罪之公務員身分(學理上稱為純正身分犯),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一定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僅得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有以具備特定身分致刑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如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特定身分(學理上稱之為不純正身分犯),其無特定身分之人,依刑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以通常之刑。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特別背信罪,係以具有「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為構成要件之特定身分。

⑵又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

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申言之,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故意違反此項義務,致損害委任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發生背信罪責之問題。故行為人原則上必須具有「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始得以成立背信罪;而無此身分之人,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雖亦得與其他具有此身分之人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須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朝同一犯罪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基於委任關係所處理之事務,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即委任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始足當之。若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行為雖有合致,但雙方各有其目的,彼此係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而無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即「對向犯」),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論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定不具有「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身分之被告黃明松、蔡錦洲、廖容慧、陳新元,與具有上揭身分之巫承勳共犯保險法特別背信罪,理由如下:

①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尚可運用在有價證券、不動

產、放款、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國外投資、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等(保險法第146條第1 項參照)。可見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特別背信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個別保險業或其股東之財產法益,因屬組織性之大規模資金運用,尚兼及不特定多數投保人之財產維護暨保險市場穩健經營及社會金融秩序之穩定,具有多層次之法益內涵,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

②我國經濟刑法中之各類特別背信罪,通說認為屬刑法一般背

信罪之加重處罰規定,但因透過重刑化之刑罰規定干預經濟活動,邇來迭遭學界質疑,並多倡議對於特別背信罪之違背「職務」行為之詮釋,應有別於刑法一般背信罪之違背「任務」,而以行為人有無違反大型經濟活動組織體基於法令或經營內規所規定或隱含之重大信賴職務規定決之(王正嘉,從經濟刑法觀點看特別背信罪,臺灣法學雜誌第286 期,

104 年12月);亦有採取「權限濫用說」之立場,將特別背信罪之「違背職務行為」限定在行為人濫用其所具有對本人造成法律上利益或不利益之財產裁量權限,除了違反形式上之金融法令或組織內部徵信、授信流程及風險控管規章之外,亦應考慮行為人實質上所為投資之商業判斷是否違背常理(謝煜偉,論金融機構特別背信罪,臺大法學論叢第45卷第

4 期,105 年12月)。③被告黃明松不法炒作萬潤公司股票,為求順利出脫持股獲利

,乃以支付相當回扣作為對價,經被告蔡錦洲、廖容慧、陳新元層層轉介,而由旺旺友聯保險產險公司之投資部經理人巫承勳以該公司資金購入承接萬潤公司股票。具有保險業職員身分之巫承勳為求獲取不正報酬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保險業利益之意圖,當無疑義;其大量、密集掛買萬潤公司股票,可使被告黃明松快速出脫持股而獲利了結,益見巫承勳同時具有為第三人(被告黃明松)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被告蔡錦洲、廖容慧、陳新元上揭行為,雖意在尋求利誘投資法人之經理人進行轉單,並無證據足認其等具備損害旺旺友聯產險公司利益之意圖,但其等目的同在使被告黃明松順利出脫持股,亦具有為第三人(被告黃明松)不法利益之意圖。從而,不具有保險法第

168 條之2 第1 項保險業身分之被告黃明松、蔡錦洲、廖容慧、陳新元,與有上開身分之巫承勳,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朝同一犯罪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巫承勳)基於委任關係所處理之事務,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其等彼此之間並非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自仍得成立共同正犯。

④被告黃明松、蔡錦洲、廖容慧、陳新元等人雖不具備保險業

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但其等對於事務處理者即保險業職員巫承勳所為前述之利誘、遊說,將使居於核心地位之正犯巫承勳反覆與其等共同協力,經由對向交易或以利益輸送為手段,侵害前述保險法特別背信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保戶對於保險業之信賴及保險市場之穩定),其等對於保護法益之侵害,已非邊緣性之參與,而已達到實現「增幅不法」(或稱「潛在增幅作用」)之參與行為(謝煜偉,前揭文第2031頁以下),自應成立保險法特別背信罪之共犯。

⑶被告陳新元與巫承勳接洽時,即意欲巫承勳運用旺旺友聯產

險公司資金轉單買進萬潤公司股票,並告知將支付回扣報酬等情,有如前述,是其與巫承勳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堪以認定;而被告廖容慧、蔡錦洲、黃明松則對於轉單對象縱為保險公司之經理人亦不違背其本意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黃明松經由被告蔡錦洲、廖容慧、陳新元之居間聯絡,被告蔡錦洲經由被告廖容慧、陳新元之居間聯絡,被告廖容慧則經由被告陳新元之居間聯絡,均已與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投資部經理人即巫承勳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且被告黃明松透過被告陳新元、廖容慧、蔡錦洲於雙方進行轉單交易日前居中傳遞股票買賣之時間、數量等交易訊息,交易結束後則亦經由其等居間轉交佣金報酬等情,亦經被告巫承勳、陳新元、廖容慧供述明確(第22487 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六第

264 、284 、325 頁;第22914 號偵查卷第20頁;第23454號偵查卷第3 至4 頁)。是被告陳新元、廖容慧、蔡錦洲、黃明松縱非旺旺友聯產險公司之職員,然其等與具該身分之被告巫承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堪認定。

⑷被告黃明松經由被告蔡錦洲、廖容慧、陳新元等人層轉尋覓

轉單對象,依卷內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新元於行為時即已知悉巫承勳係旺旺友聯產險公司之投資部經理人,且以該公司資金購入萬潤公司股票,被告陳新元對於構成犯罪事實具有直接故意甚明。而巫承勳以旺旺友聯產險公司資金購入萬潤公司股票僅短短2 日,被告黃明松、蔡錦洲、廖容慧等人事後雖可由被告陳新元層層轉交之交易明細中遭塗抹之公司名稱留有「險」字可資判斷轉單對象極有可能為保險業,究難認其等於行為時對於構成犯罪事實具有直接故意,應如前述僅具有間接故意。就事實欄貳二㈡部分所述犯行,不具有「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身分之被告黃明松、蔡錦洲、廖容慧基於對犯罪構成事實之間接故意,與不具上開身分之被告陳新元基於對犯罪構成事實之直接故意,及具有上開身分之巫承勳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⑸又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

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 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 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明松、蔡錦洲、廖容慧雖均辯稱其等主觀上無從預見被告陳新元尋覓轉單對象為保險業經理人,應不構成犯罪或依「所知所犯」法理,改論以刑法一般背信罪云云。然被告黃明松、蔡錦洲、廖容慧既如前述均可預見轉單對象極有可能為保險業,對於此部分犯罪構成事實即具有間接故意,依上揭判決意旨,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

⑹從而,被告黃明松、蔡錦洲、廖容慧、陳新元辯稱其等無從

與被告巫承勳構成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之罪之共同正犯云云,並無可採。

⒊上揭被告雖有多次違背保險業經營而交付、收受財物之行為

,然其等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黃明松就事實欄貳二㈠㈡,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

然其係基於單一交物財物給法人之經理人以轉單萬潤公司股票之犯意而為,各次交付財物之動作,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其以此接續一行為觸犯上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保險法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保險法第

168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特別背信罪。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黃明松有上述之前案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查被告黃明松、蔡錦洲、廖容慧、陳新元雖未具備保險業職員之身分,然其等與具有該身分之巫承勳間,有如前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惟被告黃明松、蔡錦洲、廖容慧、陳新元既非實際上具有該身分之人,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按保險法第168 條之3 第2 項規定,意指犯該法第168 條之

2 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5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責任,是共同正犯因犯罪所得之贓款,自應合併計算;即共同正犯間,其犯罪所得之計算,在共同意思範圍內,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惟關於保險法第168 條之3 第2 項規定所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既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犯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倘無所得,亦無庸繳交。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如此方可在給予自新及兼收懲戒之間,求其衡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陳新元(第22914 號偵查卷第19頁背面)、廖容慧(第

20500 號偵查卷二第122 頁背面)均於偵查中坦承上揭犯行;被告黃明松於偵查中供承有請蔡錦洲轉單萬潤公司股票後,其要求對帳時,蔡錦洲有拿出保險公司買進報告等語(第20503 號偵查卷一第128 頁背面),亦應認其偵查中已有自白此部分犯行。又被告陳新元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計121,

000 元(第20503 號偵查卷二第345 頁),嗣於本院補繳差額221 元(本院卷三第139 頁),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扣案;被告廖容慧則經認定此部分並未取得佣金,此部分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被告黃明松係提供資金支付佣金、報酬給中間人及轉單承接之經理人,尚難認其就此部分犯行有犯罪所得(不法炒作之犯罪所得另行處理)。從而,被告黃明松、廖容慧、陳新元均符合上開保險法第168 條之3 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其中被告黃明松先加重而後遞減輕之,被告廖容慧、陳新元遞減輕之。又被告蔡錦洲於偵查中雖一度自白此部分犯行(第20500 號偵查卷二第114頁),惟迄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尚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⑵又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2 項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

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中曾經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被告陳新元雖於原審辯稱:其實連我都不知道是旺旺友聯,廖容慧也不知道是巫承勳;之後我又再去廖容慧那邊,也是在聊天時她才知道巫承勳;也是之後,我跟巫承勳又在聊天的過程中,我才知道他是用旺旺友聯的資金等語。檢察官執此上訴主張被告陳新元並不符合保險法第168 條之3 第2 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但被告陳新元既已於偵查中供稱:廖容慧說他的朋友有萬潤公司的股票,想要找操盤人承接…後來巫承勳主動跟我說他缺錢,我才想起這件事,並把這個訊息告訴巫承勳,巫承勳表示他操盤旺旺友聯的資金可以做這件事;廖容慧一開始就告訴我有8%的回扣,我拿1%,巫承勳拿7%等語,仍屬偵查中自白;縱使被告陳新元於審理中一度否認知情,亦不影響其符合保險法第168條之3 第2 項之減刑規定。檢察官上訴意旨於此,顯有誤會。

⒊被告陳新元雖以其使用保險業資金投資股票乃合法投資行為

,僅因公司停損之限制而造成虧損,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任何影響,與一般公司侵占、掏空等重大犯罪非可等同視之,犯罪情節尚輕,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卷三第99至101 頁)。然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陳新元所犯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罪,其法定本刑為「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有如前述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保險法第16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等減刑事由,遞予減輕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9 月,已屬輕度之刑,並無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陳新元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七、事實欄參一操縱佶優公司股價部分㈠核被告黃明松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修正後所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及同條項第5 款所規定「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規定,因佶優公司為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依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被告黃明松就前揭操縱佶優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等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買賣,以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又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所規定之行為

,本以行為人須有接續多次操縱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及接續多次造成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之存在,始符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黃明松於前揭分析期間,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前開各次連續高買低賣操縱佶優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為造成佶優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為前揭多次相對成交買賣佶優公司股票之動作,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分別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又行為人如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

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1 、3 至7 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有二種以上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之單純一罪,而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黃明松於前揭分析期間內,其高買低賣佶優公司股票,及造成佶優公司股票在證券市場交易活絡表象等行為,應擇情節較重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論處;且雖有前述二種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單純一罪。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黃明松有上述之前案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八、事實欄參二不法轉讓佶優公司股票部分㈠事實欄參二㈠部分⒈核被告黃明松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9 條第

1 項之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財物罪;其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然係基於單一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財物之犯意而為之,各次交付財物之動作,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黃明松與同案被告王聖豐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許訓誠、許弘政所為,均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08 條第2 項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財物罪;其等雖分別有多次收受財物之行為,然係基於單一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財物之犯意而為之,各次收受財物之動作,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事實欄參二㈡部分

核被告黃明松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9 條第

1 項之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財物罪;其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然係基於單一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財物之犯意而為之,各次交付財物之動作,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黃明松與同案被告彭秋明、王士銘、譚期升、張老福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明松就上開事實欄參二㈠㈡,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行

為,然其係基於單一交物財物給經理人以轉單佶優公司股票之犯意而為,各次交付財物之動作,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其以此接續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相同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黃明松有上述之前案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9 條第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自白或自首者,得減輕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其中關於犯後「自白」得減輕其刑,本條項之前、後段似屬重複規定;而觀諸立法理由略以:「為鼓勵行賄者之自首及自白,使犯罪得早日發現並利於進行偵查、審判,爰參照證券交易法第173 條第2 項及刑法第122 條第3 項但書規定,明定行賄者自首或自白之『減免』規定」等語,條文內容似應為「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較符立法者之初衷。惟不論現行條文上揭疑義,被告黃明松既於偵查、審理中均曾坦承此部分犯行,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九、被告黃明松所犯上開6 罪;被告蔡錦洲、廖容慧所犯上開2罪;被告許訓誠、許弘政所犯上開3 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黃明松於100 年4 月7 日起至6 月24日止之佳總公司分

析期間內,亦有使用胡占江帳戶(除本院認定使用之100 年

6 月14日起至21日止之期間外部分)買賣佳總公司股票,及於100 年12月15日起至101 年4 月13日止之佶優公司分析期間內,亦有使用附表5-1 所示「吳天財提供之證券帳戶」(除本院認定之附表5-1 所示「吳天財提供之證券帳戶」備註欄所示期間以外部分)、葉如宏設於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之帳戶,買賣佶優公司股票。因認被告黃明松就此部分亦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

㈡被告黃明松與馬康華以「相對委託」之模式交易佶優公司股

票,先後以附表5-2 所示證券帳戶買進佶優公司股票(起訴書第24頁第4 至6 行)。似認被告黃明松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通稱「相對委託」)之不法行為(起訴書關於此部分所犯法條僅記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

二、有關胡占江帳戶及附表5-1 所示吳天財提供之證券帳戶部分,除經認定確為提供被告黃明松使用買賣佳總公司或佶優公司股票之期間外,其餘期間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黃明松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又葉貝紅(即葉如宏上開群益證券公司帳戶負責接單之營業員)雖曾供證:葉如宏上開帳戶內買賣佶優公司股票是一位黃先生下單的,經其查看銀行存摺,得知黃先生下單的入金時間是在101 年1 月30日,以黃旭生帳戶匯款500 萬元,其回想該帳戶是鄭清棋先下單買賣佶優公司股票,時間為100 年12月初至101 年1 月30日前,黃先生下單則是在101 年1 月30日以後(第20503 號偵查卷一第229頁背面、230頁);黃明松有使用葉如宏帳戶下單1次等語(原審卷五第237頁背面)。然葉貝紅亦證稱:黃明松於100年1月30日匯款500萬元進入葉如宏帳戶後,隔天我就告知黃明松不想接單,所以將500萬元退還給他。如果黃明松有買賣股票的話,退款應該會有價差,但是我想不起來為何在隔一天還他500萬元,應該是他沒有下過單,不然不可能沒有價差。真的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黃明松有無買過1次,因為我的客戶太多了等語(原審卷五第237頁背面、241、244頁);且經其當庭查閱個人紀錄後證稱:現在看到了紀錄,1月30日匯500萬元進來,31日匯500萬元出去,這個過程是確定沒有買股票的,我才會把錢還給他。30日、31日是沒有買股票的。1月30日匯給我的500萬元一定是沒有買股票,所以隔天我才有辦法把500萬元匯還給他等語(原審卷五第244頁),並有100年1月31日由葉如宏轉帳500萬元存入黃旭生帳戶之交易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卷八第61頁),葉貝紅亦確認該轉帳確為葉如宏之帳號無訛(原審卷五第243頁)。則葉貝紅雖曾證稱被告黃明松有使用葉如宏帳戶買賣佶優公司股票1次,然其於審理時表明因時間久遠已無法確定,經其當庭核對相關資料後,亦明確證稱被告黃明松雖有匯入保證金欲使用葉如宏證券帳戶買賣佶優公司股票,然其隨即於翌日即將保證金全額退還,被告黃明松並未使用葉如宏證券帳戶買賣佶優公司股票。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明松有使用上開葉如宏之證券帳戶買賣佶優公司股票,自無從遽認上開葉如宏證券帳戶買賣佶優公司股票之交易與被告黃明松本案犯行有關。

三、被告馬康華將其附表5-2 所示證券帳戶交予被告黃明松使用,任由被告黃明松自己決定交易價格,得以附表5-1 所示證券帳戶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確有人為操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有使投資大眾因錯誤交易資訊之誘導而遭受損害之可能性。惟被告馬康華如後述並無操縱佶優公司股價之意圖,被告黃明松即無與之通謀犯罪之可能,縱使客觀上出現「相對委託」之情形,亦屬被告黃明松前述高買低賣、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等犯罪行為之當然結果,尚難認被告黃明松另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況相對委託通常是指雙方通謀而為虛偽交易,所進行之交易對於行為人而言,並不具有實質經濟上的影響性,交易目的實係為求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謝哲勝主編,內線交易與操縱股價-法律與政策,初版,第65頁)。被告黃明松利用被告馬康華亟欲增加持股,而將自己控制證券帳戶之佶優公司股票,密集且大量出脫由被告馬康華控制之證券帳戶承接,究其實質內容,並非虛偽交易,亦不該當相對委託之罪責內涵。

四、綜上所述,胡占江帳戶及附表5-1 所示吳天財提供之證券帳戶,除經本院認定確為提供被告黃明松使用買賣佳總公司或佶優公司股票之期間外,其餘期間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黃明松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明松有使用上開葉如宏證券帳戶買賣佶優公司股票而為相關操縱股價之行為;被告黃明松亦如前述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於此,均嫌無據。以上均不能證明被告黃明松犯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被告黃明松違反證券交易法經論科部分間,分別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旭生為被告黃明松之子,基於幫助之犯意:㈠於黃明松操縱萬潤公司股價時,依黃明松指示,以黃明松使用之各該證券帳戶,向各該證券商之營業員下單買賣萬潤公司股票;㈡於黃明松操縱佶優公司股價時,依黃明松指示,與不知情之高增基合夥集資,再利用不知情之陳錦霞、詹幃顬及呂培如等人頭所提供帳戶,向遠東商銀購買前揭佶優一可轉債拆解之選擇權買權,以建立約佶優公司股票之籌碼;又依黃明松指示,以黃明松使用之各該證券帳戶,向各該證券商之營業員下單買賣佶優公司股票。因認被告黃旭生涉有幫助黃明松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

二、被告馬康華為佶優公司之董事長,亦為永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上投資公司)、盛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全投資公司;現已合併解散)及信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瑞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黃明松共同基於意圖操縱佶優公司股價及造成該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活絡表象之犯意聯絡,被告馬康華指示不知情之佶優公司員工游麗真籌措買進佶優公司股票之資金,並將永上投資公司、盛全投資公司、信瑞投資公司及邱瑞娟所開設之證券帳戶,以形式上書面授權不知情之劉俊成使用之方式,實際交由黃明松使用,由黃明松於接獲被告馬康華資金到位之通知後,直接向各該證券帳戶所屬之證券商營業員下單(除101 年3 月16日之交易為被告馬康華親自下單外),而交易之時間、價格及數量亦全權交由黃明松決定。嗣各交易日股市收盤後,被告馬康華則另指示不知情之佶優公司員工江麗鳳完成股票交割事宜,共同以此相對委託之模式,先後以上開證券帳戶買進佶優公司股票總計14,416仟股。因認被告馬康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操縱股價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黃旭生、馬康華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等所為之陳述及辯解如下:

一、被告黃旭生辯稱:我僅載送黃明松至佶優公司1 次,黃明松與馬康華談話時,並未注意其等談話內容,不知其等如何約定,亦不知黃明松買賣佶優公司股票之具體情形。佶優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黃明松欲圈購投資,但資金不足,遂於

100 年12月30日與高增基合夥,由高增基出資20% ,因黃明松未使用支票,無法開立支票擔保合夥協議之履行,高增基遂要求由我簽署合夥協議,並開立擔保支票,但我對於黃明松取得佶優公司可轉換公司債後欲如何處理,並無從得知。我所開設與本案相關之帳戶均係交由黃明松使用,雖曾幫黃明松下單買賣股票,但都是在99年搬回臺南之前,且幫忙下單時也不會問黃明松買這一檔股票的原因是什麼,並未曾受黃明松指示下單買賣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更不知黃明松買賣上開2 家公司股票之主觀上有無操縱股價之意圖。我僅曾於黃明松向丙種金主吳天財、宋正超借款時見過面吳天財、宋正超,其他丙種金主都未曾見過,且借款內容都是黃明松與吳天財、宋正超處理,是因為吳天財要求要多一個保證人,才要求我也要在借款契約上簽名。因此,我並沒有幫助黃明松從事非法炒作股票犯罪的幫助故意或行為等語。

二、被告馬康華辯稱:本件是因為黃明松恫嚇我說要將其持有之佶優公司股票賣給禿鷹集團,我為了要增加持股來穩固經營權,才同意黃明松之要求配合買進,並依黃明松指示將附表5-2 所示證券帳戶交由黃明松直接下單買進,分析期間內所購入之佶優公司股票迄均未出售,可見沒有要炒作股票的意圖等語。

肆、認定無罪所憑之理由

一、被告黃旭生部分㈠被告黃旭生於偵查中供稱:我將所開設之證券帳戶交予黃明

松使用,知悉黃明松有向丙種金主吳天財、宋正超及營業員白濱綺、歐陽佩佳所介紹之金主借款買賣股票;黃明松就是想投資,想用高槓桿的方式來做,如此就必須要使用金主戶頭,因為每個金主都不會願意大量借用戶頭給同一個人,所以黃明松才會四處找金主等情(第20808 號偵查卷第17、18頁)。但黃明松本為長期從事股市投資之人,其使用親友之證券帳戶或以丙種借款方式從事股票買賣交易,與常情並無不合之處,尚難僅因被告黃旭生知悉其父黃明松有使用他人證券帳戶及向丙種金主借款買賣股票,甚或曾於黃明松向金主借款時,於借款契約書上簽名擔任保證人等情,即認其主觀上知悉黃明松操縱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價之意圖,並給予助力。

㈡被告馬康華雖證稱:100 年3 、4 月間黃明松跟我接觸,他

說佶優公司平常的交易量太少,建議我辦一個CB(可轉換公司債),當時我還不太了解CB,黃明松說可以活絡佶優公司的股價,股價就會上去,交易量就會增加,黃明松有說他會找人來投資。我問過做過CB的朋友、銀行,他們都很支持,所以就決定要做。之後有些券商來徵詢,我跟黃明松講,他說如果CB散到市場上給很多人,他及他的公司就沒什麼興趣。我知道黃旭生,他每次都會帶黃明松來,他會和黃明松坐在一起,聽我和黃明松討論,整個過程他都知情(第20502號偵查卷第115 頁背面),公訴意旨乃執此認定被告黃旭生事前即已知悉黃明松計畫炒作佶優公司股票。然馬康華於原審證稱:100 年7 月底,黃明松打電話給我,說他有買了一些佶優公司股票,想瞭解一下公司經營狀況,我想黃明松可能是金融界有影響力之人,想就由他增加佶優公司能見度,遂邀請他見面,他有談發行CB是很好的資金取得方式,其實公司於2 月份就已經開始評估發行CB,我當時只是有問他一下有關CB事宜。100 年12月底時,黃明松說持有很多佶優公司股票及CB,還有他公司的其他投資人股東也有佶優公司股票,希望我能舉行一個小型法說會來讓他們瞭解一下公司營運狀況。黃明松談發行CB時,有講到活絡。我共見過黃旭生

2 次,第一次在我的辦公室,第二次是小型法說會,時間是

100 年7 月及100 年底,是黃旭生載黃明松到我的辦公室,我和黃明松對談時,黃明松有建議我們公司也可以發行CB,然後他就介紹CB,但是其實我們公司早在100 年年初時就已經在進行,準備要發行CB,所以我就沒有回答,都聽他講,黃旭生就坐在另外一個沙發,都沒有發言。我在偵查中說的意思是黃旭生都坐在那裡,整個過程他應該知道,這是我自己的臆測;我與黃明松對話時,黃旭生有無在聽,我並不清楚。好像是沒有在注意聽,因為就坐在旁邊,沒有參與我和黃明松之間的討論,我印象蠻深刻的等語(原審卷五第284頁;原審卷六第44至46、51、53頁)。是由馬康華上開證言可知,被告黃旭生陪同黃明松到馬康華辦公室見面時,黃明松雖有向馬康華談及發行公司債可以活絡股價等情,惟其就被告黃旭生是否知悉黃明松與其交談之內容一節,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已難遽採為不利被告黃旭生之依據。

㈢遠東銀行經理林麗珍固證稱係被告黃旭生與其見面處理有關

佶優一可轉換公司債之圈購及拆解為選擇權後之交易事宜等情(原審卷六第59、60、71頁),然亦證稱:本件圈購佶優一可轉換公司債後,係交由遠東銀行拆解為選擇權端與債券端。有關佶優一可轉換債選擇權之買賣,因有專門接單人員,我不負責接電話,不會確認是否為黃旭生本人下單買賣等語(原審卷六第60頁、第57、58頁),可見被告黃旭生參與可轉換公司債之圈購及拆解之情形不明。且公司債或公司債選擇權之買賣,係合法之投資行為,與非法操縱股價之犯行間並無絕對之因果關係。黃明松主觀上縱有藉此作為日後操縱拉抬佶優公司股價之準備,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黃旭生已然知悉;即令被告黃旭生曾受黃明松指示,處理買進佶優公司可轉換公司債選擇權之事宜,亦無從推論被告黃旭生當時已知悉黃明松有操縱佶優公司股票之意圖,並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之。

㈣蔡錦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知道有關黃明松提出的研究

報告都是黃旭生做的。我、黃明松及黃旭生某次在首都飯店見面時,黃旭生拿他的手機給黃明松看,黃明松有拿給我看,上面訊息顯示是佶優公司的馬康華傳給黃旭生有關佶優公司債的訊息,表示要以多少價位給黃明松認股,所以我才知道他有協助黃明松,黃明松向我表示他會認7 千張佶優公司債云云(第20501 號偵查卷第4 頁)。然蔡錦洲於原審證稱:研究報告是我猜測由黃旭生做的等語(原審卷五第85頁背面),且馬康華始終否認曾有傳送上揭內容簡訊給被告黃旭生之情(第20502 號偵查卷第103 頁、原審卷六第50頁),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此情;遑論可轉換公司債之買進方式,或為發行公司與承銷商訂定發行條件及轉換方法後,於市場對外公開承銷,投資人可依認購意願詢價圈購;另一則由投資人於證券市場上直接買進。則馬康華自行傳送簡訊給被告黃旭生,表示要以特定價位讓黃明松認購佶優公司可轉換公司債之可能性亦屬不高。故而蔡錦洲上揭不利於被告黃旭生之證述,真實性尚非無疑。

㈤被告黃明松證稱:萬潤公司、佶優公司這兩檔股票,黃旭生

完全沒有幫我下單買賣股票。我在偵訊時所述,是時間上有一點搞混,黃旭生確實在96年到99年間有幫我用網路下單,但在99年底之後,因黃旭生搬回臺南,而我買這兩檔股票都在100 年5 月之後的事情,那時候黃旭生並未在臺北跟我同住,所以這兩檔股票黃旭生並沒有參與等語(原審卷五第16頁)。又元大證券忠孝鼎富分公司營業員歐陽佩佳證稱:是黃明松撥電話下單,不確定黃旭生有無下過單(第3291號偵查卷一第43頁);印象中都是黃明松下單(原審卷五第184頁);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營業員白濱綺證稱:打電話來下單的是黃明松(第3291號偵查卷一第56頁);統一證券三多分公司營業員林家瑄證稱:打電話下單的是一位老的聲音在下單,經媒體報導後知道全名是黃明松(第20503 號偵查卷一第193 頁背面;原審卷五第170 頁);元富證券西松分公司營業員周其芳證稱:廖崇宏帳戶是宋正超在使用,宋正超交代會有個先生來向我下單(第20503 號偵查卷一第91頁背面),而宋正超證稱:廖崇宏帳戶是黃明松向其墊款使用,黃明松直接給營業員下單指示(原審卷五第230 、233 頁);康和證券臺南分公司營業員林信雅證稱:賴金城帳戶是借給黃明松使用,第一筆以電話下單,之後則以網路下單(第20503 號偵查卷一第205 頁);大眾證券屏東分公司營業員顏杏容證稱:吳天財、朱瑞嬌帳戶是黃明松下單(第20503號偵查卷一第199 頁背面;原審卷五第156 頁背面、157 頁);康和證券高雄分公司營業員陳潔如證稱:吳天財、朱瑞嬌帳戶是黃明松打電話下單,黃旭生沒有下單(原審卷五第

225 頁);元大證券七賢分公司營業員許淑媛證稱:吳天財、朱瑞嬌、鄧富榮帳戶,大部分是黃明松打電話下單,我不確定黃旭生有無下單,大部分是黃明松跟我聯絡(第20503號偵查卷一第232 頁背面;原審卷五第213 頁背面);富邦證券中山分公司營業員彭怡敏證稱:胡占江帳戶還有一位黃先生下單,前幾天看報紙後想起他叫黃明松。只有姜獻傑及黃明松二人下單(第20503 號偵查卷一第87頁背面;原審卷五第119 頁背面);永豐證券敦南分公司營業員邱雋玲、中信證券忠孝分公司營業員吳嘉書均證稱:詹幃顬、呂培如帳戶都是以網路下單等語(第3291號偵查卷一第70頁)。可見相關證券商營業員均未證述如附表3-1 、5-1 所示黃明松所使用之帳戶,曾有經被告黃旭生下單交易買賣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之情形。大昌證券安康分公司營業員張麗真雖證稱:黃旭生帳戶有授權黃明松下單,大部分是網路下單,電話下單部分黃旭生、黃明松都有下單過等語(第3291號偵查卷一第54頁背面),但其並未證述被告黃旭生下單交易之股票是否即為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尚無從執為不利被告黃旭生之認定。從而,被告黃旭生辯稱其未曾受黃明松指示下單買賣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等語,尚非無據。

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不能證明被告黃旭生確有明知黃明松有意操縱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價,而仍資以助力之幫助故意及行為。公訴意旨所舉其他協議書、隨身碟、授權書、帳戶基本資料、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單、對帳資料、交易明細表、櫃買中心較大券商之較大投資人、櫃買中心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選擇權之履約交易確認書、札記及合夥投資協議書等資料,亦均不能證明被告黃旭生確有上揭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為有罪確信,自應依法諭知無罪。

二、被告馬康華部分㈠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在證券交易

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或「意圖」造成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其目的在於排除人為操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因錯誤交易資訊之誘導而遭受損害,以保護證券市場機能的健全及投資人公平從事證券交易的機會。上開規定所謂「意圖」,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製造不真實或足令人誤解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引誘投資大眾買入或賣出股票,利用價差謀取不法利益的意圖為必要;對能證明其連續買進或賣出的交易有正當理由與必要者,應排除在上開規定禁止行為之外,以免阻礙正當投資意願,影響經濟活動。故認定行為人成立上開罪名,應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上述意圖,詳加調查、審認,始為適法。

㈡被告馬康華於偵查時雖供稱:100 年3 、4 月間黃明松跟我

接觸,他說佶優公司平常的交易量太少,建議我辦一個CB,當時我還不太了解CB,可以活絡佶優公司的股價,股價就會上去,交易量就會增加,黃明松有說他會找人來投資;我問過做過CB的朋友、銀行,他們都很支持,所以就決定要做。

決定之後,有些券商來徵詢,我跟黃明松講,他說如果CB散到市場上給很多人,他及他的公司就沒什麼興趣。黃明松一直推薦統一證券給我,說統一證券做CB做得很成功,後來我找了統一證券、合庫、兆豐三家,其中合庫、兆豐沒有做過,而統一證券來的人是張清雲,我剛好之前就認識張清雲,且統一證券提出的報告很完整,所以就決定給統一做,後來就核准了;黃明松後來告訴我這7 千張公司債都是由他取得,我配合發行CB,因為股價會上去,交易量會活絡,我為了公司好,有點貪心云云(第20502 號偵查卷第114 頁背面)。檢察官據此認定被告馬康華係聽聞被告黃明松之「股價活絡」說法後,始堅定佶優公司發行CB之決策,並將自身得控制如附表5-2 所示之證券帳戶交予被告黃明松操作,操作金額亦無上限,被告馬康華並自承當公司股價上揚時,交易量會活絡,銀行的融資利息較低、融資量較大,其以此大量相對成交之人為方式,製作股價活絡之假象,足認確有操作股價之不法意識云云。然查:

⒈被告馬康華供稱黃明松向其建議發行CB及稱如由黃明松取得

CB,可讓佶優公司股價活絡等情之時間,係在100 年7 月間(第20502 號偵查卷104 頁;原審卷五第284 頁;原審卷六第53頁),並證稱佶優公司係於100 年2 月間即已開始評估發行CB事宜等語(原審卷五第284 頁背面)。而佶優公司財務部協理游麗真亦證稱:99年底至100 年初時,佶優公司有一個對外印尼投資設廠計畫,因營運需求,向銀行借款的比例蠻重,所以銀行、券商都有到公司推銷籌資方式,公司經營團隊有評估一些聯貸或發行CB等等方式後,決定發行CB,在100 年3 、4 月間找了一些券商,包括台銀證券、合庫證券、新光金控公司融企部、統一證券等都有來公司做介紹,公司在100 年5 、6 月間確定發行券商為統一證券等語(原審卷五第260 頁)。則被告馬康華是否係因黃明松提議可使股價活絡,始配合黃明松發行佶優公司之可轉換公司債一節,因被告馬康華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與游麗真所證亦不相符,尚難遽認其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為真實。況被告馬康華於偵查中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時,同時供稱:黃明松說他會去市場上買我們的股票,要我專心本業。我也不是很了解黃明松為何要求我發行CB,只知道發行CB,公司可以取得一筆資金,去還銀行貸款,還可以做一些投資,對公司有利而無害,至於黃明松認到CB後要如何處理,我並不清楚等語(第20502 號偵查卷第114 頁背面、115 頁);嗣則供稱:黃明松當時講到活絡股價,我認為發行轉換公司債就可取得資金,取得資金就可以做海外投資,然後可以增加營收,增加營收就有獲利,這樣就會反應股價等語(原審卷五第

296 頁背面)。足見被告馬康華對於其決定發行佶優公司可轉換公司債之原因、目的,前後所供並無齟齬;縱認其知悉被告黃明松欲藉佶優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之機會以牟利,然無從執以推論其亦必因而知悉黃明松日後將以非法方式活絡股價以取得利益,遑論其主觀上有與黃明松共同操縱佶優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

⒉股票上市(櫃)公司之經營者(即公司派),為鞏固自身經

營決策權,避免市場派短期內大量購入公司股票而介入爭奪經營權,公司派大量購入自家公司股票,增加持股水位,本屬資本市場下公司治理之常見現象。縱使公司經營者因短期間內大量購入自家公司股票,因市場供需機制而使股價短期攀升或出現較諸過往交易熱絡之情形,此為證券交易制度之本質所致,除非另有證據足認公司派兼具炒作股價獲利之不法意圖,尚難僅因其大量購入增加持股,逕認其與必有不法操縱股價之意圖。被告馬康華坦承如附表5-2 所示之證券帳戶係其所控制使用,並經佶優公司財務部副理江麗鳳證述屬實(第20502 號偵查卷第54至58頁),被告馬康華亦坦承有提供附表5-2 所示之證券帳戶,供被告黃明松買賣佶優公司股票使用,但辯稱:因佶優公司股務人員吳一凡之鄰居柯丁凱之安排,與某曾姓女子見面後,得知有集團欲收購佶優公司股票入主公司,之後黃明松又於電話告知要將手中持有的佶優公司股票出售給不法集團,其因持股不足,為確保公司經營權,始同意購入黃明松所持有之佶優公司股票,並將上開帳戶提供予黃明松,供其買進佶優公司股票使用;黃明松打電話說我經營的不好,害他手上股票被套牢,要我把他手上的股票買回去,不然要買給禿鷹集團。一開始是我自己買,第一天買完後,黃明松打電話說我買的太慢,他不能等,要賣改禿鷹集團,我就用手上持股去做融資,約籌措1 億3、4 千萬元,目的只是想增加持股來鞏固經營權;我原先持股水位約30幾% ,黃明松當時倒給我承接的股票,我到現在連一股都沒賣,持股水位約有44% ,若以目前股價計算,總計虧損1 億餘元,絕無經由操縱股價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第20502 號偵查卷第15頁背面、17頁;原審卷五第

288 頁背面;本院卷五第276 至280 頁)。經核與吳一凡證稱:我有印象曾向董事長馬康華報告過有人威脅到公司經營權的事情,是柯丁凱轉述說公司的經營權可能有危機。我有將馬康華的電話提供給柯丁凱,由他們自己去聯絡(原審卷六第21、22頁);柯丁凱證稱:我在市場上有聽到有人要利用公司債或增資的方式入主佶優公司的訊息,所以就告知吳一凡。吳一凡給我馬康華的電話,我就約馬康華見面,並將有人要主佶優公司,可能危及公司經營權這件事告知她,當時還有一位曾小姐在場,是曾小姐告知馬康華的,就是叫她小心經營權。這個訊息就是曾小姐告知我的等語(原審卷六第29、30、32、33頁)大致相符。被告黃明松亦證稱:市○○○○道我有佶優公司的CB跟股票,有人在找我買這些CB跟股票,他們要入主佶優公司。因為我跟馬康華認識,有打電話跟馬康華說有人要買她的股票去入主佶優公司,問她願不願意買一些我的股票,電話聯絡後,馬康華表示要買大約15,000張,因為她持股不足。那時馬康華說她很忙,要我直接跟營業員聯絡下單。因為我不認識要買我股票的人,是透過一位朋友介紹,聽朋友講該人的背景不單純,那位朋友隱約有講是一位姓曾的小姐,她的丈夫好像是黑道,所以我認為把股票賣給一個黑道,讓他去入主一個公司不妥,我有告訴馬康華有人要買我手上的股票,後來這位曾小姐自己有去找馬康華小姐並見面,之後馬康華有打電話跟我說,是不是就是曾小姐,我說別人是介紹曾小姐,但我覺得那個曾小姐的背景不單純,就詢問馬康華願不願意買一些,她也同意,所以我們就完成這15,000張的交易,當時有考慮如果馬康華不買我手上持股,我就賣給曾小姐等語(原審卷五第273 頁背面、274 、279 、280 、281 頁)。足見告馬康華上開說法,並非臨訟杜撰或編派之飾詞,其辯稱係因聽聞市場傳言有疑似禿鷹或不法集團欲蒐購股票入主其所經營之佶優公司,經被告黃明松主動告知若不購入其所持有之股票,極可能出售給該不法集團,因其本身持股不足,為鞏固經營權始配合黃明松而大量購入佶優公司股票,應與事實相符。

⒊又被告黃明松本身控制如附表5-1 所示已取得大量佶優公司

股票之證券帳戶,利用當時市場消息並電告被告馬康華其持有大量佶優公司股票,可能會賣給禿鷹集團之話術,使被告馬康華因憂心市場消息成真,為求增加持股水位以鞏固自身經營權,始交付如附表5-2 所示證券帳戶供被告黃明松使用,而於上揭分析期間內,對佶優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並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固有使被告黃明松因此獲得高額不法利益之事實(見附表5-6 所示)。惟被告馬康華係如前述在市場消息暨被告黃明松雙重施壓下,始被動買進大量佶優公司股票,目的係在增加持股水位,而非操縱股價;且附表5-2 所示帳戶於上揭分析期間內僅有買進而無賣出佶優公司股票,可見被告馬康華並無利用股價短期攀升、市場交易熱絡之際,引誘投資大眾買入或賣出股票,藉由短線交易賺取股票價差獲利之事實。縱使被告馬康華上揭提供證券帳戶之行為被告黃明松不法操縱股價之行為有所合致,但雙方各有其目的,彼此係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被告馬康華對於黃明松之「倒貨」行為於分析期間內一律承接,實難謂其等之間就不法操縱股價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成立共同正犯可言。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⒉雖記載被告黃明松、馬康華以「相

對委託」之模式交易佶優公司股票,似認被告馬康華與黃明松另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通稱「相對委託」)之不法行為。而被告馬康華將其附表5-2 所示證券帳戶交予被告黃明松使用,任由被告黃明松自己決定交易價格,得以附表5 -1所示證券帳戶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確有人為操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有使投資大眾因錯誤交易資訊之誘導而遭受損害之可能性。惟被告馬康華既如前述並無操縱佶優公司股價之意圖,縱使客觀上出現「相對委託」之情形,亦難認定被告馬康華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3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況相對委託通常是指雙方通謀而為虛偽交易,所進行之交易對於行為人而言,並不具有實質經濟上的影響性,交易目的實係為求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謝哲勝主編,內線交易與操縱股價- 法律與政策,初版,第65頁)。被告黃明松利用被告馬康華亟欲增加持股,而將自己控制證券帳戶之佶優公司股票,密集且大量出脫由被告馬康華控制之證券帳戶承接,究其實質內容,並非虛偽交易,亦不該當相對委託之罪責內涵。

㈣綜上,被告馬康華於上揭分析期間內大量買進佶優公司股票

之行為,雖有影響股價高低,並產生市場交易活絡之現象,但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馬康華具有操縱佶優公司股價高低、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等不法意圖,自難認定其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至5 款之規定,而有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操縱股價罪嫌。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因不能證明被告黃旭生、馬康華確有上揭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為有罪確信,均應為無罪之判決。

戊、本院結論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黃旭生幫助被告黃明松犯「事實欄壹一」(操縱佳總公司股價)部分之犯行諭知無罪,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二、原審就被告黃明松、曾繼立、李茂堂、李茂昌、許弘政、許訓誠、蔡錦洲、廖容慧、陳新元等人上揭有罪部分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黃明松、蔡錦洲、廖容慧、陳新元就事實欄貳二㈡不法

轉讓萬潤公司股票部分,彼此間對於構成犯罪事實具備之故意型態(直接故意、間接故意)並不相同,事涉各該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惡性,原判決未予區分,容有未當。

㈡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增訂「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文字,無非將先前之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尚非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過往雖有認為上述增列「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該當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但近來則認為僅係實務見解之明文化(106 年度台上字第

20 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亦同此見解。原判決誤認此部分文字修正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贅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判決第107 頁),尚有未當。

㈢被告黃明松、曾繼立、李茂堂、李茂昌於前揭分析期間,連

續高買低賣佳總公司股票,及造成佳總公司股票在證券市場交易活絡表象等行為(事實欄壹一);被告黃明松於前揭期間,連續高買低賣萬潤、佶優公司股票,及造成萬潤、佶優公司股票在證券市場交易活絡表象等行為(事實欄壹二、壹三),雖各有二種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各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單純一罪,而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自有未合。

㈣被告蔡錦洲就事實欄壹二部分符合自首減刑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原判決漏未審酌,亦有未當。

㈤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

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於科刑時,自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減讓幅度之考量因子。被告曾繼立、李茂堂、李茂昌、廖容慧前於原審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如前述均為認罪之陳述,且已主動繳回各自之犯罪所得;被告許訓誠亦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差額(均見後述),堪認其等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正向轉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有利於被告曾繼立、李茂堂、李茂昌、廖容慧、許訓誠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難謂允當。又被告許弘政、陳新元雖如後述於本院各繳交犯罪所得差額113 元、221 元,但原判決理由已敘明此係千元以下數額四捨五入之計算方式所致,仍認其等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原判決第114 、121 頁),並據為量刑之基礎,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㈥被告黃明松、蔡錦洲、廖容慧等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

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前之規定,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則對於原欲易科罰金之受刑人難認有利;而依修正後規定,受刑人可依其意願,可選擇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可選擇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繳納罰金,而不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有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原判決就被告黃明松、蔡錦洲、廖容慧等人所犯數罪所宣告之刑,均各有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事涉能否逕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原判決未察,漏未就刑法第50條為後述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有違誤。

㈦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

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黃明松、許弘政、許訓誠,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結論固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但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類或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倘個案中之行為人並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本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原判決未予審酌上情,所定之應執行刑,難謂適當。

㈧被告廖容慧、許弘政、許訓誠、陳新元前於偵查中繳交扣案

之全部或一部犯罪所得,既經扣案,依法諭知沒收即足,無須再予追徵。原判決未區分上揭犯罪所得之扣案與否,一律宣告沒收、追徵,容有未合。

㈨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第6 項(嗣修正移列為第7 項)、保險法第168 條之4 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已先後修正(證券交易法、保險法之沒收規定,最近一次係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

原判決未及正確適用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準據規定,仍有未當。

三、被告蔡錦洲上訴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其就事實欄壹二部分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為有理由。被告黃明松就原審判處有罪部分全部上訴,並就事實欄壹一、貳一、貳二、參一部分否認犯罪,被告蔡錦洲亦否認事實欄貳二㈡部分而提起上訴,但其等所為辯解不可採信暨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述如前,其等此部分所為之上訴,均無理由。檢察官及其他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上訴意旨,或僅因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而爭執原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量刑事項,自無可採;或爭執罪名之法律適用,則如前述為無理由。惟執行刑係依據多數宣告刑而來,執行刑是否合法適當,必須對全判決審酌始可決定,自不能與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分離而單獨存在。無論宣告刑部分,有無不當或違法,如該定執行刑部分,於法有違,應將其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一律撤銷改判;而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明松、曾繼立、李茂堂、李茂昌、許弘政、許訓誠、蔡錦洲、廖容慧、陳新元等人之論罪科刑、沒收,被告黃明松、許弘政、許訓誠之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黃旭生被訴幫助操縱佳總公司股價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既有前述各項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爰審酌:㈠被告黃明松、曾繼立、李茂堂、李茂昌為牟私益,共同操縱佳總公司公司股價,被告黃旭生對黃明松上揭犯行資以助力,被告黃明松另以連續高買低賣、相對成交行為而操縱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價,均破壞證券市場交易機制,混淆投資人判斷及市場供需價格,造成上開公司股價悖離市場機制,惡性非輕,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參與程度暨被告曾繼立、李茂堂、李茂昌於本院已坦承犯罪並繳交全數犯罪所得(見後述),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黃明松始終否認操縱股價犯行,被告黃旭生亦否認幫助犯罪,均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㈡被告黃明松、蔡錦洲、廖容慧、陳新元等人為謀取私利,利誘證券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保險公司之經理人,而被告許訓誠、許弘政為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之經理人,竟均貪圖己利,無視於相關法令及公司規範,違背職務而收取不當財物,致使各該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蒙受損失,並影響投資大眾對於相關專業經理人操守廉潔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被告許弘政、許訓誠始終為認罪陳述、被告廖容慧、陳新元坦承客觀犯行,並均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㈢第一金投信公司前向被告許弘政、許訓誠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金字第30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許弘政、許訓誠各應給付20,705,684元、17,304,242元,迄未確定之情,有判決書、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五第20至72頁;本院卷六第272 頁);被告許弘政嗣於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7 年6 月20日與第一金投信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協議書存卷可佐,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㈣再慮及各該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犯行之程度、犯罪實際所得數額、所生危害、有無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含繳回之時間點)及犯罪後之態度(含認罪之階段)暨檢察官、被告所各自陳述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明松、黃旭生、曾繼立、李茂堂、李茂昌、許弘政、許訓誠、蔡錦洲、廖容慧、陳新元所犯上揭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五、定應執行之刑㈠被告等人為本案各次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

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前之規定,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則對於原欲易科罰金之受刑人難認有利;而依修正後規定,受刑人可依其意願,可選擇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可選擇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繳納罰金,而不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有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惟若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數罪之定應執行刑,因新舊法之規定並無不同,尚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考量被告黃明松所犯不法操縱股價、不法轉讓股票等各罪之犯罪模式均屬相同或相類,被告許訓誠、許弘政違背職務收取財物之犯罪模式,亦屬相同,非難行為之重複程度較高,得給予一定減幅;被告許訓誠、許弘政犯後均坦然面對法律制裁,而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特質,爰就被告許訓誠、許弘政所犯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3 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7 、8 項所示。被告黃明松經宣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4 罪)、得易科罰金(2 罪),依前述刑法第50條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因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對其較為有利,爰就被告黃明松所犯不得易科罰金(4 罪)、得易科罰金(2 罪)部分,分別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蔡錦洲、廖容慧所犯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2 罪,均存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述刑法第50條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因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對其等較為有利,爰就其等各自所犯2 罪不予合併定刑,併此敘明。

六、緩刑宣告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曾繼立、李茂堂、李茂昌、許弘政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並已全數繳交犯罪所得,經此次偵審程序、科刑及後述沒收判決後,應已足收警惕之效。又被告許弘政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已於107 年6 月20日與第一金投信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上揭刑事陳報狀、和解協議書存卷可佐。從而,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曾繼立、李茂堂、李茂昌、許弘政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各諭知如主文第4 至7 項所示之緩刑。又斟酌其等犯罪情節,為使其等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協助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等規定,命被告曾繼立、李茂堂、李茂昌各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

4 至6 項所示金額;被告許弘政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7 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正之效。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支付公庫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曾繼立、李茂堂、李茂昌、許弘政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被告陳新元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經宣告2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但仍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之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但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準此,刑法沒收新制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當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8 條第3 項及保險法第168 條之4 等有關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應不再適用,本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規定。而查:

⒈相關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6 項規定: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同條第

7 項: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嗣因刑法沒收新制規定於

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處理。惟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又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 項修正為:「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立法理由則言明: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較為完整,且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爰配合修正之;但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 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語。由於此屬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所另行修正訂定之特別法沒收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意旨,自應優先適用之;未予規範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

⒉相關被告行為時之保險法第168 條之4 規定:「犯本法之罪

,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嗣因刑法沒收新制規定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而保險法之犯罪所得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處理。惟保險法第168 條之4 又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立法理由則言明: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較為完整,且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爰配合修正之;但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語。由於此屬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所另行修正訂定之特別法沒收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意旨,自應優先適用之;未予規範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

⒊相關被告行為時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8 條第3 項原

規定:「犯前2 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嗣於

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刪除該項規定,理由略以: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105 年7 月1 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原第3 項所定「所收受之財物」範圍較為狹隘;另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抵償之規定,爰配合刪除原第3 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等語。可見行為人犯該法第108 條第1 、2 項之罪者,其犯罪所得應逕行適用刑法沒收新制規定即可。

⒋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引進德國施行之利得沒收制度,此一制

度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以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說明五㈢中,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則。上揭最新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保險法第168 條之4 等規定,有關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既已齊一採取刑法沒收新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定義,於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時,即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且不予扣除犯罪成本(含稅捐、規費等必要費用)。

⒌再者,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向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見解,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則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至5 項分別定有明文。衡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前揭最新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保險法第168 條之4 等條文,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

茲查,107 年1 月3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保險法第168 條之4 等特別沒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保險法第168 條之4 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保險法第168 條之4 等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此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略以:「苟以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可能因同期間參與同種股票買入或賣出之善意投資人受有損害,並可對行為人請求賠償損害,而是否有人欲請求賠償及請求賠償之數額不明,即不為沒收之諭知,無異使上開義務沒收之規定形同具文」等語即明。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期限係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是否可能因期限過短,而使被害人、第三人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不及提出發還請求,則屬立法政策問題。目前司法院召集之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已就此展開討論,見司法週刊第1904期,107 年6 月8 日)。107 年1 月31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保險法第168 條之4 等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 年1 月31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保險法第168 條之4 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犯罪所得之認定標準及計算方式:

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最近一次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立法理由略以:

⑴原第1 項之立法說明(按:93年4 月28日該次修正)載明:

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真文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

⑵參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2 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

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刑事裁判參照),均與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 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併此敘明。

⑶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第7 項沒收規定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等語。

⒉據此以觀,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應予沒收

之不法利得範圍,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犯罪所得」範圍相同,且均採「總額沒收」原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所稱犯第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定義與範圍,則不同於刑法之「犯罪所得」,則僅限於修正後所規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⒊不法炒作之犯罪所得認定及計算方式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93年4 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固謂

:「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2 期,第197 頁)。其中關於計算不法炒作犯罪所得之數額,係採取差額說,而計算所得之時點則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且「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

⑵司法實務上固曾據此認為「不法炒作」犯罪所得之認定標準

即應參考上揭立法意旨,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現行法律就「不法炒作」犯罪所得並未明文訂定可資遵循之統一標準,且上揭立法理由僅係立法者「例示」內線交易或不法炒作等不同犯罪類型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因個案間必然存在之犯罪手法、股票類型、行為時間長短、股市行情背景等差異性,往往需由法院經由個案實務之發展,始能逐步建立不同類型案件之犯罪所得認定標準。換言之,上揭立法說明僅在提供計算方式之參考方向,並非意味司法實務上僅能以立法說明所「例示」之方式作為唯一之計算標準。而被炒作股票之漲幅與振幅,是否與同類股及大盤之走向相悖離,固為實務認定操縱行為的參考依據之一;但犯罪行為之成立,仍不須以炒作行為導致股價發生急遽變化或偏離大盤為必要。縱使個案中被炒作股票之漲幅、振幅與大盤相悖離,亦非謂犯罪所得即只能依同類股指數或大盤指數之比較法加以計算。我國學界對於目前實務關於不法操縱市場之多數判決,就操縱股價期間之買進賣出部分,採取實際所得法(價差)計算犯罪所得;買進後未賣出部分,則以查核期間末日之股票收盤價格,擬制為出售價格,據以計算賣出之擬制所得,並未加以否定(賴英照,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三版,第632至637 頁)。而臺灣證券交易所105 年度「證券交易犯罪所得之認定原則與釋例」研究計畫之研究報告(第183 至186頁),針對不法操縱市場案件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亦就行為人實際買入且賣出之情形,以「實際所得法」計算「實際獲利金額」(或稱「已實現之獲利」);買超或賣超部分,則以「擬制性所得法」計算「擬制性獲利金額」(或稱「未實現之獲利」)。再參以「立法理由所示以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之比較基準,究係以與炒作標的同性質同類股全部予以比較漲跌?或係選擇部分同性質同類股予以比較漲跌?其比較之同性質同類股股數範圍為何?此在集中市場上並無法予以類型或量化,且縱係同性質、同類股之股票,亦因各發行公司經營型態、獲利能力而有不同之標準。…因之上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計算方式,既無明確標準,且其變化因素過大,如因大盤當時漲跌幅度較諸炒作所得更大,則可能造成無差額可言,而就其違反不法炒作之犯罪所得,無法為發還或沒收之諭知,應非事理之平。參諸不法炒作之犯罪型態,係一定期間以連續高價、大量買賣,以造成市場熱絡,並拉抬價格使不知情之投資大眾進入集中市場購買炒作之標的,是應以參與不法炒作之人於炒作期間所買入價格及賣出價格之差價,作為計算不法炒作之犯罪所得,其計算基準始具客觀一致。再不法炒作之犯罪行為,若其買進與賣出之數量相符時,固應以二者之股價差額乘以買進或賣出股(單位)數計算其犯罪所得,至若炒作期間行為人買進股(單位)數大於賣出股(單位)數(俗稱買超)致二者數量不同時,本諸證券交易法規範不法炒作行為係為懲罰『嚴重危害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者』,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所造成對於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之危害,而非行為人是否果因此而獲有實際所得,因之計算犯罪所得應依前揭所述,以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有價證券之市場交易價格為計算之標準,是就買超部分雖於查核期間尚未賣出,惟依前所述,就買超股數部分應以查核期間之末日收盤價為計算基礎,計算其不法所得」等語(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益見司法實務並未專以前述立法說明之「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作為不法炒作犯罪所得之唯一計算方式。基此,若炒作期間行為人買進股(單位)數小於賣出股(單位)數(俗稱賣超)致二者數量不同時,就賣超股數部分自應以查核(分析)期間之初期收盤價為計算基礎,計算其不法所得。亦即有關不法炒作股價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依下列方式估算:

①分析期間行為人買賣股數相等時,已實現獲利:以每股平均賣價與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進或賣出股數計算獲利。

②分析期間行為人買進股數大於賣出股數(買超)時,已實現

獲利:以每股平均賣價與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賣出股數。未實現獲利:以分析期間期末收盤價與每股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超股數。

③分析期間行為人買進股數小於賣出股數(賣超)時,已實現

獲利:以每股平均賣價與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進股數;未實現獲利:以每股平均賣價與分析期間期初收盤價差額,乘以賣超股數。

㈣各該被告應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⒈被告黃明松、曾繼立、李茂堂、李茂昌於上開分析期間共同

操縱佳總公司股價,依其等所使用如附表1-1 及1-2 帳戶(含李茂生所使用帳戶)之交易內容,以上開方式估算其等共同犯罪所得計為37,667,210元(詳如附表1-6 所示),而依其等各自使用之帳戶交易內容,估算其等各別犯罪所得,被告曾繼立之犯罪所得為23,375,563元(詳如附表1-6.1 所示)、被告李茂堂之犯罪所得為7,512,540 元(詳如附表1-6.

2 所示)、被告李茂昌之犯罪所得為4,668,427 元(詳如附表1-6.3 所示)、被告黃明松犯罪所得則為2,189,054 元(詳如附表1-6.4 所示)。又被告黃明松於上開分析期間,分別操縱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價,依其所使用如附表3-1 帳戶(萬潤公司部分)、附表5-1 及5-2 帳戶(佶優公司部分)之交易內,以上開方式估算其犯罪所得結果,萬潤公司部分為1,199,107 元(詳如附表3-5 所示)、佶優公司部分為82,608,850元(詳如附表5-6 所示)。且因如前述採取「總額沒收」原則,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均無須扣除其等買進賣出之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貼補價差之金額、丙種借款利息等犯罪成本支出。附表1-1 、1-2 、3-1 、5-1 、5-2 所示證券帳戶,多數雖為被告黃明松、曾繼立、李茂堂、李茂昌及李茂生以外之第三人(自然人或法人)所開立之帳戶,但該等帳戶既由被告等人實際控制使用,相關犯罪所得顯非由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取得,當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各款所列之情形,併此指明。

⒉又本案不法炒作佳總公司、萬潤公司、佶優公司部分,依目

前卷內事證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等情形,依前揭說明,尚無由產生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封鎖刑法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保有犯罪行為人所繳交及原已扣案犯罪所得之所有權,能有由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照),被告曾繼立、李茂堂、李茂昌雖均已自動繳交其等如前述之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送存代理國庫-臺灣銀行公庫部臨時收據」、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六第252 、254 、264 至268 頁),無須再於本判決諭知追徵,但仍應依法就其等自動繳交部分諭知沒收,以利檢察官日後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黃明松、曾繼立、李茂堂、李茂昌前揭不法炒作之各自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 、3至5 本院判決欄所示);其中被告黃明松之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黃旭生幫助被告黃明松操縱佳總公司股價,並無證據足認其個人有分受犯罪所得或從中獲取報酬,因無實際犯罪所得,自無沒收之問題。

⒊被告蔡錦洲所收取之回扣報酬或佣金等犯罪所得數額,詳如

附表2-1 、2-2 、2-3 所示;被告廖容慧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4-2 所示;被告許弘政、許訓誠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2-1 、4-1 、6-1 所示;被告陳新元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4-2 所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中被告廖容慧、許訓誠、許弘政、陳新元上揭犯罪所得,前已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有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第20503 號偵查卷二第344 頁背面、345 頁背面;第20500 號偵查卷二第158 頁背面、第

162 頁背面;本院卷四第309 頁;被告廖容慧溢繳部分,得於檢察官執行時聲請發還);被告許弘政、陳新元就原判決計算後之犯罪所得差額113 元、221 元,亦已於本院繳交在案(本院卷三第121 、139 頁)。以上犯罪所得雖均已自動繳交而無須再於本判決諭知追徵,但仍應依法就其等自動繳交部分諭知沒收,以利檢察官日後據以執行。從而,被告蔡錦洲、廖容慧、許訓誠、許弘政前揭犯刑法背信罪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並無類如前述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保險法第168 條之4 等沒收特別規定)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蔡錦洲、廖容慧、陳新元關於保險法之犯罪所得,則應依修正後保險法第168 條之4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蔡錦洲之犯罪所得,因並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蔡錦洲、廖容慧、陳新元就其等犯保險法特別背信罪,

有如前述犯罪所得,而被告黃明松、蔡錦洲、廖容慧、陳新元及同案被告巫承勳等人,前經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因該公司與同案被告巫承勳達成和解,已撤回全部起訴,有撤回起訴狀、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原審卷八第56、640 頁),可見並無修正後保險法第168條之4 所稱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等情形,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同本院上揭見解,就被告黃旭生被訴幫助黃明松操縱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價及被告馬康華被訴共同操縱佶優公司股價部分,均為無罪之認定,核無不合。原判決雖漏未說明被告馬康華上揭被訴相對委託部分同屬不能證明犯罪,但無罪之結論既無不同,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仍應予以維持。又起訴書係認被告黃旭生分別起意而為幫助黃明松操縱佳總公司、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價,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論以3 個幫助犯罪(起訴書第76頁)。原判決就被告黃旭生被訴犯行判決全部無罪,本院就被告黃旭生幫助操縱佳總公司股價部分,已如前述撤銷改判有罪,其餘被訴犯行,因與撤銷改判有罪部分間,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仍應維持原審就此部分於主文諭知無罪之判決,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旭生、馬康華前述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馬康華辯稱其係受黃明松之要脅而以信瑞等投資公司及

人頭帳戶買回佶優公司股票,其本應對黃明松此人有所警覺,無信任基礎,對雙方協議買賣佶優公司股票一事應會錙銖必較,必當嚴控協議執行細節,以維護佶優公司及其自身利益。然被告馬康華不惟讓黃明松自行決定委賣價格,更將前揭帳戶交由黃明松自行下單委買,如此作法等於充分授權黃明松任意成交,即由黃明松在可行範圍內隨意決定成交價格,不計成本買進黃明松手中持股,由黃明松自行決定獲利金額,並由被告馬康華全額吸收,已難採信為一般理性之公司經營者所當為。且衡諸常情,面對所謂可能結合禿鷹集團搶奪公司經營權之黃明松主動表示可提供委託書,被告馬康華理應戒慎恐懼,與之保持距離,豈有欣然接受之理?顯見被告馬康華與黃明松間,自發行佶優公司CB以來,交情匪淺、互動良好,並無所謂「要脅」之情形,雙方應係基於合作心態,達成互利協議,由被告馬康華向黃明松收購大量股票,鞏固自身經營權的同時,委由黃明松操縱將佶優公司股票股價炒高,黃明松既可獲利了結,佶優公司及被告馬康華又可蒙受其利。實則佶優公司無論是否因為黃明松之提議始決定發行CB,被告馬康華係於聽聞黃明松「股價活絡」之說法後,堅定發行CB之決策。蓋被告馬康華乃佶優公司之大股東兼經營者,自認佶優公司之股票股價有委屈,雖知悉黃明松係在人為炒作股價,但基於私利,考量此舉可以幫助佶優公司,乃欣然配合,業據被告馬康華自白在卷,故被告馬康華極欲振興佶優公司股票股價之動機,始終如一,其自黃明松推薦發行CB,乃至提議並執行「倒貨」(即議定相對成交大量佶優公司股票,由黃明松出售予被告馬康華)期間,均一心想藉由黃明松之助力提振股價,此種不透過市場供需決定價格,企圖藉由並配合特定不法人士,從事創造股價利多議題在前,大量相對成交方式製造股價活絡假象在後之徇私行為,可徵被告馬康華具有不法意識甚明。

㈡被告黃旭生具有證券、期貨營業員之資格,對於證券法規、

犯罪類型及實務操作等具有相當認識,已非單純身為人子之角色,而係黃明松極力諮詢、藉助專業之至親對象,其對於黃明松之各該行為(向金主借款借帳戶、積極拜訪所投資公司論及股票交易、與所投資公司人員進行多次對帳、爭取所投資公司發行CB之申購量、蒐集眾多人頭證券帳戶大量來回買賣所投資公司之股票等)自無可能毫無犯罪意識。況黃明松係使用被告黃旭生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購買萬潤公司及佶優公司股票前,匯保證金至金主指定帳戶之工具,亦作為前揭股票出售後結算收受餘款之指定帳戶,被告黃旭生於偵查中更表示黃明松因信用問題致無個人金融帳戶可用,且其明知黃明松係為向丙墊金主借款、借帳戶而使用其帳戶入出金等情,則被告黃旭生既然知悉黃明松借用帳戶之動機、理由及用途,其顯非單純基於親屬間互助而無所保留、毫不在意地出借帳戶予黃明松使用,事後亦有追蹤帳戶內之資金流向,並協助黃明松對帳,足徵被告黃旭生確係出於幫助黃明松操縱上開公司股票股價之犯意而為上述行為無誤。又被告黃旭生明知黃明松邀約高增基投資兩成資金係為投資佶優公司之CB,仍同意以本人名義代黃明松簽訂契約,並開立支票作為清償擔保,輔以前揭有關被告黃旭生「知情」之說明,被告黃旭生顯有為黃明松之利益而承擔義務之幫助事實,更顯其幫助黃明松犯罪之意思明確。原判決認定被告黃旭生未曾下單交易佶優公司股票一節,乃過分限縮「下單」之意義於單純電話下單之舉動,未慮及下單之一系列前置、電聯及後續作業,均屬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被告黃旭生就此參與甚深,絕非無關之人,原判決之認定核與卷內事實不符云云。

三、惟查,檢察官所執各項上訴理由,並不能證明被告黃旭生係在知情狀態下幫助黃明松操縱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價,單以提供證券帳戶供其父親黃明松使用,或開立支票作為黃明松之借款擔保,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黃旭生事前知悉黃明松有意炒作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價。而被告馬康華大量買進自家佶優公司股票之目的,既如前述僅在增加持股水位以鞏固自身經營權,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有(或兼有)操縱佶優公司股價之意圖,縱使客觀上出現相對成交之情事,因欠缺主觀上之犯罪意圖,究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因此,本案不能證明被告黃旭生、馬康華確有上揭犯罪,原判決諭知無罪,核無不合。又其他相關證據取捨及認定理由,均已論述如前,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7項(修正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8 條第2 項、第109條第1 項、第2 項,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168 條之3 第2 項、第168 條之4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2 項、第31條第1 項、第342條第1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59條、第50條第1 項(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第

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保險法第168條之2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8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9條對於前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自白或自首者,得減輕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 │本院判決(緩刑宣告、應執行刑見主文所示││ │ │ │ │) │├──┼───┼────┼───────────────────┼───────────────────┤│ 1 │黃明松│事實欄壹│黃明松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原判決撤銷) ││ │ │一 │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累犯,處有│黃明松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 │ │ │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累犯,處有││ │ │ │捌萬玖仟零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期徒刑參年伍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捌萬玖仟零伍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事實欄壹│黃明松共同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原判決撤銷) ││ │ │二㈠㈡㈢│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明松共同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事實欄貳│黃明松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原判決撤銷) ││ │ │一 │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黃明松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 │ │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玖仟壹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刑參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玖仟壹佰零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事實欄貳│黃明松共同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原判決撤銷) ││ │ │二㈠㈡ │一項前段之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黃明松共同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 │ │ │貳月。 │一項前段之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事實欄參│黃明松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原判決撤銷) ││ │ │一 │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黃明松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 │ │刑參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萬捌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刑參年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萬捌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事實欄參│黃明松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原判決撤銷) ││ │ │二㈠㈡ │零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財物罪,累犯,處有期│黃明松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零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財物罪,累犯,處有期││ │ │ │算壹日。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2-1 │黃旭生│事實欄壹│無罪。 │(原判決撤銷) ││ │ │一 │ │黃旭生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 │ │ │ │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捌月。 │├──┤ ├────┼───────────────────┼───────────────────┤│2-2 │ │被訴幫助│無罪。 │上訴駁回。 ││ │ │被告黃明│ │ ││ │ │松犯事實│ │ ││ │ │欄「貳一│ │ ││ │ │」部分 │ │ ││ │ │ │ │ │├──┤ ├────┼───────────────────┼───────────────────┤│2-3 │ │被訴幫助│無罪 │上訴駁回。 ││ │ │被告黃明│ │ ││ │ │松犯事實│ │ ││ │ │欄「參一│ │ ││ │ │」部分 │ │ │├──┼───┼────┼───────────────────┼───────────────────┤│ 3 │曾繼立│事實欄壹│曾繼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原判決撤銷) ││ │ │一 │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曾繼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 │ │ │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柒│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 │ │萬伍仟伍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柒萬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仟伍佰陸拾參元,沒收之。 │├──┼───┼────┼───────────────────┼───────────────────┤│ 4 │李茂堂│事實欄壹│李茂堂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原判決撤銷) ││ │ │一 │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李茂堂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 │ │ │參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壹萬貳│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 │ │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壹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壹萬貳││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仟伍佰肆拾元,沒收之。 │├──┼───┼────┼───────────────────┼───────────────────┤│ 5 │李茂昌│事實欄壹│李茂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原判決撤銷) ││ │ │一 │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李茂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 │ │ │參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捌│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 │ │仟肆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壹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捌││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仟肆佰貳拾柒元,沒收之。 │├──┼───┼────┼───────────────────┼───────────────────┤│ 6 │許弘政│事實欄壹│許弘政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八│(原判決撤銷) ││ │ │二㈠ │條第二項之違背職務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許弘政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八││ │ │ │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伍仟│條第二項之違背職務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 │ │ │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伍仟││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佰捌拾元,沒收之。 ││ │ ├────┼───────────────────┼───────────────────┤│ │ │事實欄貳│許弘政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八│(原判決撤銷) ││ │ │二㈠ │條第二項之違背職務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許弘政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八││ │ │ │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陸仟│條第二項之違背職務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 │ │ │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陸仟││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捌佰陸拾元,沒收之。 ││ │ ├────┼───────────────────┼───────────────────┤│ │ │事實欄參│許弘政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八│(原判決撤銷) ││ │ │二㈠ │條第二項之違背職務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許弘政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八││ │ │ │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條第二項之違背職務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 │ │ │捌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捌佰柒拾參元,沒收之。 │├──┼───┼────┼───────────────────┼───────────────────┤│ 7 │許訓誠│事實欄壹│許訓誠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八│(原判決撤銷) ││ │ │二㈠ │條第二項之違背職務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許訓誠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八││ │ │ │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柒佰│條第二項之違背職務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柒佰││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元,沒收之。 ││ │ ├────┼───────────────────┼───────────────────┤│ │ │事實欄貳│許訓誠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八│(原判決撤銷) ││ │ │二㈠ │條第二項之違背職務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許訓誠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八││ │ │ │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參佰│條第二項之違背職務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 │ │ │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參佰││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拾參元,沒收之。 ││ │ ├────┼───────────────────┼───────────────────┤│ │ │事實欄參│許訓誠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八│(原判決撤銷) ││ │ │二㈠ │條第二項之違背職務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許訓誠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八││ │ │ │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捌佰│條第二項之違背職務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 │ │ │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捌佰││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拾參元,沒收之。 │├──┼───┼────┼───────────────────┼───────────────────┤│ 8 │蔡錦洲│事實欄壹│蔡錦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原判決撤銷) ││ │ │二㈠㈡㈢│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蔡錦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所得共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參佰壹拾參元沒│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參佰壹拾參元,沒││ │ │ │時,追徵其價額。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事實欄貳│蔡錦洲共同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原判決撤銷) ││ │ │二㈡ │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蔡錦洲共同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 │廖容慧│事實欄壹│廖容慧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原判決撤銷) ││ │ │二㈡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廖容慧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沒收。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沒收之。 ││ │ ├────┼───────────────────┼───────────────────┤│ │ │事實欄貳│廖容慧共同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原判決撤銷) ││ │ │二㈡ │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容慧共同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 │ │ │ │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10 │陳新元│事實欄貳│陳新元共同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原判決撤銷) ││ │ │二㈡ │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陳新元共同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 │ │ │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沒收│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沒││ │ │ │,追徵其價額。 │收之。 │├──┼───┼────┼───────────────────┼───────────────────┤│ 11 │馬康華│被訴與被│無罪。 │上訴駁回。 ││ │ │告黃明松│ │ ││ │ │共同犯事│ │ ││ │ │實欄參一│ │ ││ │ │部分 │ │ │└──┴───┴────┴───────────────────┴───────────────────┘(下接其他附表)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