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尚哲(DODOL RIMPOCHE)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周麗英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訴訟判決(10
3 年度附民字第5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訴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登報道歉,並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妨害名譽犯行,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周麗英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80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前開法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上開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80 號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32號判例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