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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附民上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梁添照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蘇偉馨訴訟代理人 談 虎律師

姜 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104 年度附民字第639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訴之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第一版標題下以16號字體刊登道歉啟事

1 次。㈡陳述: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為桃園陽光山林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上訴人為主任委員,被上訴人為法務召集委員,民國

104 年7 月25日上午9 時至11時間,陽光山林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在該社區會議室,召開第7 次會議,被上訴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會議室內,接續以:「這不是流氓行為是什麼?」、「主委你真的沒有那麼大的權力,你不知道喔,你這樣講話真的是丟臉的一件事。」、「陽光山林的管委會不容許你在這邊耍流氓。」、「這不是耍流氓的事嗎?主委你怎麼可以這樣做。」等言語,辱罵上訴人,並接續以:「這主委你發給各委員的這封函是不對的吧,這樣主委你犯法了。」、「不用解釋,你犯法。」、「如果要這樣違反,沒關係,有證據指出你當選無效。那天的投票是有證據、有錄音的。」、「本來就是這樣,只是現在有人霸佔主席臺。」、「我們要把隱藏的人數拿出來,現在主委仗的就是我們人數不足,所以他什麼事情都敢做。每次開會都在這邊吃吃喝喝,一推有的沒的都是浪費錢,事情都不做,坐在這邊大家都很大。」、「這是眾人之事,你怎麼可以這樣行使個人之私。」、「一個錄音檔就可以翻案了,他就可以不當主委了。」等不實事實,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造成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訴之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被上訴人之言論,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進行適當評論,不具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以公然侮辱及誹謗為由,對被上訴人即被告提起自訴,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上訴人不服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依照首開規定,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准許。原審據以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於法洵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礙難允准,應予駁回。

三、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所定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刑事判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前開但書移送民事庭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56 號判例參看)。因此,上訴人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民事庭,難以准許,特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