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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附民上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江添祥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木源 年籍不詳上列當事人間因瀆職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附民字第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登報道歉。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㈠上訴人有50多個自訴案件,其中20多個自訴案件被無端簽

結,而自訴案件是不可簽結,法院知法犯法;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自訴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王添盛「瀆職」,卻被王添盛本人吃掉此案。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均未到庭,第一審未辯論,亦

未通知宣判日期,如何得知第一審何時終結,而得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胡木源被訴瀆職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諭知自訴不受理,上訴人即自訴人江添祥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463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附帶民事訴訟,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