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289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林國棟被 告 蔡彩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本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1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原告所屬稽查員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至新北市○里區○○○街○○號1至5樓進行檢查,發覺其電表設備遭破壞變造,致計量失準,被告違法用電屬實,依電業法第73條第 1項、民法第179條前段等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㈠項所示。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電業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依首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