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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附民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92號原 告 汪瑞霞被 告 黃仕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一0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五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原告因遭被告公然侮辱,精神萬分痛苦;受被告恐嚇,內心十分恐懼害怕,原告因此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與中興保全公司簽訂保全合約書、開通服務通報書,全面安裝監視與保全設施、加強人身安全防護措施。故原告就被告公然侮辱行為,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三十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金;就被告恐嚇之行為,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五十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金。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