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矚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英九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吳至格律師蔡茂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矚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48、5149號,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0236、10528、10696、10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馬英九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英九於民國97年5月20日至105年5月19日期間,為中華民國第12任及第13任總統,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㈠緣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於100年11 月
4日簽分100年度特他字第61號「正己專案」,偵辦前臺灣高等法院法官陳榮和所涉新臺幣(下同)90萬元貪污案(下稱「陳榮和財產來源不明案」),經蒐證後認為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就可疑涉案人員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於偵辦過程發現立法委員柯建銘另涉關說前臺南縣議會議長吳健保假釋案件,疑有行賄假釋相關承辦人員之嫌(下稱「吳健保關說行賄假釋案」)。於102年5月15日依法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柯建銘及其助理持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其間,特偵組承辦檢察官鄭深元發覺柯建銘於電話中要求其助理查明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承辦其所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案件(下稱「全民電通更一審案」)之檢察官(即林秀濤);以及立法院院長王金平曾致電予法務部部長曾勇夫、臺高檢檢察長陳守煌,王金平並曾撥打電話予柯建銘稱:陳守煌表示曾勇夫稱會處理等語(以上案情,下稱「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為查明曾勇夫、陳守煌有無接受王金平、柯建銘的關說,而違法指示林秀濤就全民電通更一審案無罪判決不予上訴,特偵組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林秀濤持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檢察總長黃世銘並命檢察官兼組長楊榮宗責成鄭深元,製作標題為「○○○○」之初稿(下稱「偵查計畫底稿」)。特偵組嗣於102年8月31日通知林秀濤於9月1日上午前往接受調查訊問,林秀濤於接獲通知後,於當日(31日)下午自行前往特偵組要求立即訊問。鄭深元乃於同日18時40分許起訊問林秀濤,因林秀濤證稱陳守煌曾找其討論「全民電通更一審案」是否上訴等語,鄭深元旋向楊榮宗、黃世銘報告上情。為確認林秀濤證述之真實性,特偵組決定立刻傳喚聽聞林秀濤轉述前情之臺高檢檢察官陳正芬到場,黃世銘同時指示楊榮宗修改鄭深元已撰擬之「偵查計畫底稿」內容,製作「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專案報告102.9.1」文件(下稱「專案報告一」),並於同日
21 時27分許,由楊榮宗駕車搭載黃世銘進入馬英九位於臺北市○○區○○○路○段之寓所。陳正芬於同日21時30分至45分許,以證人身分接受鄭深元訊問。黃世銘(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罪,已經本院以103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判處罪刑確定)與馬英九會面時,除當場交付「專案報告一」,及含有柯建銘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通聯基地台位置與他人通話內容等柯建銘個人資料之「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北院102聲監續字第568號譯文」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與馬英九以外。黃世銘並口頭洩漏「全民電通更一審案」(含其中證人王○○涉偽證案、柯建銘教唆證人王○○偽證案)、「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之案情,與「專案報告一」所未記載之「陳榮和財產來源不明案」、「吳健保關說行賄假釋案」、林秀濤之部分偵訊內容、預計傳喚王金平等人之日期,及特偵組將於9月6日將召開記者會等偵查內容及後續辦案計畫。
㈡馬英九因總統職務關係,得悉前揭應秘密之偵查內容、辦案
計畫、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及柯建銘個人資料後,即詳細閱讀「專案報告一」內容,並親自以紅筆畫底線、加繪框線之方式,在「參、經研析本案更一審判決顯有違誤」、「
肆、相關法律責任研判」(含『本案王院長、曾部長、陳檢察長間有無利益收受不明,曾部長、陳檢察長是否確有關說林檢察官為不上訴之決定,法院判決階段是否容有關說疑義均待查明,有續行偵辦之必要』、『(立法院王院長)雖違反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7條,有關立法委員不得受託對進行中之司法案件進行遊說之規定,惟無罰則,依目前事證,尚難認其涉有何刑事、行政責任』、『(柯建銘委員)可能涉嫌教唆證人王○○於第一審審理中翻供之教唆偽證罪嫌』等字句)、「伍、後續偵查作為」(含『陸續傳喚王院長、柯委員』、『爰定於102年9月6日前完成相關偵查作為,並分別函送監察院審議及發交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等字句)、「
陸、後語」等部分加強註記。馬英九明知「陳榮和財產來源不明案」、「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及訊問林秀濤之偵訊內容,特偵組尚計畫陸續傳喚王金平、柯建銘、曾勇夫、陳守煌等人,乃偵查中應秘密之消息;柯建銘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屬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實施監聽之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均不得無故洩漏;且柯建銘聯絡方式、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總統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而斯時並無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亦無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竟於黃世銘離開寓所後,隨即指示總統隨行秘書撥打電話,令行政院長江宜樺及總統府副秘書長羅智強前往上開寓所。馬英九即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無故洩漏因職務持有知悉之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意圖損害柯建銘人格權利益而假借總統職務上權力非於執行總統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與蒐集之特定目的不符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2年8月31日22時36分、39分許江宜樺、羅智強分別抵達後,迄翌日(102年9月1日)0時4分許江宜樺、羅智強離開寓所時止,除翻閱黃世銘甫交付之「專案報告一」、「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北院102聲監續字第568號譯文」等3份文件外,復按照該等文件所載及黃世銘口頭報告之內容,以口頭轉述之方式,無故將偵查中之「陳榮和財產來源不明案」、「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林秀濤之部分偵訊內容,及柯建銘與王金平等人通聯紀錄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偵查中應秘密消息、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及柯建銘個人資料,洩漏予江宜樺、羅智強;暨使柯建銘個人資料,為檢察機關刑事偵查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足生損害於柯建銘。特偵組檢察官於102年9月5日就柯建銘所涉之「吳健保關說行賄假釋案」、「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予以簽結,並將「陳榮和財產來源不明案」簽請發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嗣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18日偵查起訴,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70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起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5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就「專案報告一」所載「全民電通更一審案」證人王○○涉偽證案,簽請發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3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就部分案件另簽分特他案件偵辦;並於當日通知調查員停止對林秀濤持用之電話號碼通訊監察之現譯,及停止通訊監察之進行。
二、案經柯建銘告訴暨社團法人台灣永社、台灣北社、台灣教授協會及黃帝穎等告發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庭會議決議)。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0至31頁);或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而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說明,應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馬英九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答辯略以:102年8月31日晚上,黃世銘主動求見,他表示「這是純粹的行政不法,如果是刑事不法。我就不會來報告」,說了好幾次。事實上如果是刑事不法,我也不會再聽下去了,我擔任過法務部部長,瞭解這個分寸。但身為中華民國總統,本件涉及立法院長、在野黨立院大黨鞭、法務部長、臺高檢檢察長集體關說司法個案的醜聞,一旦曝光必然震驚全國造成憲政風暴,必然衝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我必須儘快處理這個危機,這個是總統的憲法責任。當時立法院即將開議,涉案的立法院長能否主持院會?行政院長能否上臺作施政報告?行政院送立法院的法案能否進行審查?都攸關國家政務與人民福利。當時不知將發生什麼問題,黃世銘走後,我立刻電召江宜樺與羅智強前來會商。他們不是辦刑事案件的,但是對於這個事件可能產生的憲政風暴,都有責任,我不是找不相干的人來。102年9月6日特偵組召開記者會前,我對於司法關說案的處理是基於總統的責任與權力,審慎因應即將來臨的憲政風暴。不論過去、現在、未來,不論黨派,任何一位中華民國總統,在遇到涉及立法院長、反對黨大黨鞭、法務部長、臺高檢檢察長集體關說司法個案的時候,所思考的一定是如何處理即將面臨的憲政風暴,維護司法獨立與公正,而不是想藉機去鬥倒誰。如果時光倒流,我當時遇到了這件令人震驚的司法關說案,應該怎樣照起訴書的建議「合法、適當」地處理呢?如果我連檢察總長跟我說「這是行政不法」都不能相信,又應該怎麼處理,是什麼都不做,上床睡大覺?而檢察官又說不出到底怎麼才能具體做出「合法、適當」,是否意味著以後總統或行政院長遇到任何「可能」跟檢察官有關的,反正什麼都不能做,不能想,不能討論,只能上床睡大覺。起訴書的邏輯及主張,不只剝奪總統及行政院長的行政權,禁止總統與行政院長討論,甚至是禁止總統思考。總統及行政院長「討論」即將面臨的憲政風暴,竟然會變成「洩密」?而我被指控所洩漏的「秘密」,居然就是柯建銘的司法關說、而這個嚴重妨礙司法公正與獨立的司法關說醜聞,竟然就是總統必須為柯建銘保守的公務機密。本案從105年4月19日開始,先由柯建銘提出自訴,再於106年3月14日由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已經過1審、2審的7位法官、3次判決無罪。自訴案1審判決表示:「司法關說一事,確屬重大國家事務,而與一般社會大眾權益有關」。公訴案1審判決也表示:「司法關說案揭露公告後,不但會對司法威信造成極巨大的傷害,更必然使即將開議之立法院與行政院捲入政治漩渦,行政、立法2院間互動恐造成憲政體制運作之空前危機,亦使民間社會對立與分裂情勢遽升」,「作為國家元首,負有捍衛憲法尊嚴與國家安定之責任,勢必依憲法及增修條文賦予之職責處理。」。自訴案2審判決也表示:「中央閣員如有風紀問題,總統出面瞭解,併同行政院院長處理,以解決政治風暴、維持政局安定、維護國家利益,合於臺灣近年來政治現象,與憲政體制不相違悖」。這7位法官3次無罪判決都認為:我是基於總統憲法上的責任與權力,審慎因應即將面臨的憲政風暴,採取了合法而適當的行動。事實上我當天所作所為,不就是秉持符合比例原則的「最大限縮、最小侵害」的態度,「合法、適當」的處理嗎?否則7位法官怎麼會都判我無罪呢?至於憲法第44條的實例,我在任內每週「5人小組」會議及每年2次5院院長座談會開會的情形,也舉出4個實例(軍公教勞年金改革方案、會計法修正覆議案、何鳳山大使平反案、警察人事官職等調整問題),其中包括立法院1例,考試院2例,監察院1例,各例均與行政院有關,這些實例的內容不同,提出及處理之方式亦不同,因為憲法就第44條總統院際爭執調解權,並未規定具體方式,行憲以來,亦未有大法官解釋,或立法院立法,而係由總統依職權個案決定。除我任內的實例外,蔡英文總統自去年5月上任以來,亦召開「執政決策協調會議」,而就司法改革國是會議,蔡總統亦明確表示「司改的工作橫跨5院的權責,這牽涉到跨院際的協調。做為總統,這是我的憲政責任。我會把院際協調的工作做好,協助5院做好橫向的溝通,並且掌握具體的進度。」司法改革工作雖然還沒開始,爭議雖然還沒發生,但蔡總統已經準備跨院際的協調。這些實例,正是原審判決第26頁所指:「院與院間之爭執,當即包含法律上爭議或事實上之爭執,更非限於已經發生各執己見、相互杯葛之紛爭,潛在、可能發生之爭議自當包含其中,一旦遇有有院際間重大爭議而憲法並無特別規定解決方式時,總統自得與各相關院長會商,使紛爭儘早消弭於無形,以維憲政安穩。」依照本案所有的證據及事實,我無罪,請駁回檢察官上訴等語。
貳、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一、法律意見。㈠我國總統有主動或被動取得履行職責必須的資訊權,況總統
為憲法機關,並非公務員法上之公務員或公務人員,更非常業文官或武官。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期為我國總統,係憲法機關,並非公務員法上之公務員,不具備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罪行為主體之身分資格,其所為不能成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第1項公務員無故洩漏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罪及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之罪。且就行為態樣,行政首長獲取資訊,不屬公開或洩露機密之行為,亦非無故。就行為客體,被告口頭轉述之內容,均非依法應保守秘密之事項。被告並未洩漏監察通訊所得秘密資料,亦未對柯建銘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違法利用。
㈡被告依據憲法賦予之總統職權(包括憲法第44條之院際調解
權)及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27號解釋之總統行政特權,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有將此一重大院際爭議事件告知行政院長及總統府副秘書長之必要,被告主、客觀上均係認為在行使憲法賦予總統之院際調解權及上述司法院解釋之總統行政特權,均屬依憲法(法令)之行為,不具違法性。總統行使行政特權與判斷事件之裁量權,司法機關應予尊重。被告基於總統職權決定公開資訊後,該等資訊即非依法應秘密之事項,即無犯罪客體之秘密存在,自不可能具備洩密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因為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85 號、627號解釋賦予之總統行政特權及國家機密特權,被告有權力將本案相關資訊告知羅智強、江宜樺。本案相關資訊既因被告有權公開而非屬秘密。則被告告知羅智強、江宜樺之行為,亦不構成洩漏,更不成立犯罪。上開解釋具有憲法效力,更有拘束法院及各行政機關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判決,及大法官個人所出具之意見書,對本案並不具有任何拘束力。另外,檢察總長係依據法院組織法規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為檢察一體的金字塔最頂端,代表整個檢察體系,亦應享有決定是否公開偵查中資訊之權力。
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27號及585號解釋,總統另享有「資訊取
得權」,刑事偵查個案資訊是「行政資訊」的一種,且屬於「行政特權」的一部分,基於行政一體,行政首長不僅可以取得,更可以決定如何處理或是否公開此個案資訊,行政首長獲取資訊不屬公開或洩露機密之行為,而屬受憲法保障之行政特權。
㈣102年8月31日晚間,被告將黃世銘主動前來報告之內容擇要
、口頭轉述江宜樺、羅智強,係因黃世銘向其報告之重大司法關說案涉及立法院長、民進黨大黨鞭、法務部長、臺高檢檢察長,且特偵組於102年9月6日即將召開記者會公布此一重大消息,而立法院將於102年9月17日開議,若特偵組公布此一消息後,政壇必引起動盪,立法院開議後,立法院長能否主持院會,行政院長能否順利向立法院作施政報告、答覆立法委員質詢,立法院能否順利運作,審查行政院之法案,確定對國家政務順利推動、人民福祉有重大影響。被告身為中華民國總統,將此重大司法關說案轉述予江宜樺、羅智強2人,討論危機處理,乃係基於總統職權維護憲政體制五權分立,確保國家機構正常運作、政務順利推行,促進民主法治,增進人民福祉,維護公共利益所為必要之行為,不僅不成立犯罪,亦不具有任何違法性,亦為前述鈞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19號判決第14、15、16頁所明確認定在案。
㈤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29號、第585號、第627號及第613號解釋
,刑事偵查之個案資訊不僅是「行政資訊」的一種,更是屬於「行政特權」的一部分,基於行政一體原則,被告基於總統之行政首長職權,不僅可以取得,更可以決定如何處理或是否公開此個案資訊,而非屬秘密,當然無所謂洩密可言。㈥依據憲法第17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釋字第585 號
及第627號有關行政首長之行政特權及機密特權之解釋,不僅具有憲法效力,更有拘束全國法院及各行政機關之效力。本件依據法律規定應秘密之事項,其規範之法源依據僅為法律,而憲法第171條明文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因此,本件依據法律規定縱有應秘密之事項,行政首長亦得依據大法官釋字第585號及第627號解釋,行使具有憲法位階之行政特權及機密特權,而有將法律規定應秘密之事項予以公開或解密之權力,故被告行為自不構成任何犯罪。
二、就犯罪構成要件而言,被告行為亦不構成犯罪。㈠洩密部分:
⒈被告於102年8月31日晚間被動聽取黃世銘報告後,因其僅係
關注本件司法關說案對國家政務運作之影響,對黃世銘報告的其餘內容並不在其關注的範圍。從而,被告僅將本件司法關說案以口頭大略轉述予江宜樺、羅智強2人,並未轉述本件司法關說案以外之內容或提供資料予江宜樺、羅智強2人。
⒉立法院長、民進黨大黨鞭、法務部長、臺高檢檢察長涉嫌本
件重大司法關說案確屬國家重大事務,且與公益有關,業經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更㈠字第3號判決確認。被告為使國家政務順利推行,維護人民權益,乃將此事轉告江宜樺、羅智強2人,預為因應,係本於總統職權應有之積極作為,於法律上有正當理由。
⒊被告將本件司法關說案告知江宜樺、羅智強,係告知公務往
來或有權知悉之人並非屬於洩密。總統並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偵查不公開之規範主體,對偵查秘密事項並無守密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既已明確限定保密義務之主體,除此以外之人(包括獲悉秘密之第三人)因無保密義務,即無由構成洩密,是本案縱認黃世銘違背職務洩密,被告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保密義務之主體,因無保密義務,自無從構成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總統並非屬於公務員服務法規範之對象,故無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公務員保密義務之適用。
⒋102年8月31日晚間黃世銘持「專案報告一」向被告報告時,
依被告當時主觀認知「100特他61案」已偵查終結,純屬行政不法,並非刑事不法,被告主觀上絕無洩漏偵查秘密之不法犯意。鈞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19號確定判決(即柯建銘自訴被告洩密等之案件)亦認定黃世銘向被告報告之內容僅係行政不法,並無刑事不法。
⒌被告在「專案報告一」畫底線並加文字註記之原因,黃世銘
向被告報告時既稱本件僅有行政不法,而無刑事不法,而黃世銘又為全國最高檢察體系首長,被告當然相信其所言。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專案報告一」之內容既然與口頭報告內容不符,當然以口頭報告為準。「專案報告一」內容:肆、相關法律責任研判:既已敘明『王院長接受柯委員之請託而向曾部長、陳檢察長關說柯委員上訴案,雖違反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7條,有關立法委員不得受託對進行中司法案件進行遊說之規定,惟無罰則,依目前事證,尚難認其涉有何刑事、行政責任。』既認其僅有行政不法,而無刑事不法,而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要點第98點、最高法院檢察署執行正己專案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檢察官於偵辦案件發現涉有行政違法,應函請行政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處理,檢察官不得介入行政調查,足見專案報告㈠第8頁下半頁「後續偵查作為」載明欲傳喚王院長等人,與法律責任研判之說明,前後自相矛盾。被告係於江宜樺離開後閱讀「專案報告一」,才發現報告內容第8頁上半頁「肆、相關法律責任研判」與下半頁「伍、後續偵查作為」顯有矛盾,乃以紅筆劃線作為註記,以提醒自己本頁內容前後矛盾,顯然無法實施。
⒍被告將本件司法關說案擇要轉述予江宜樺、羅智強2人,係
為避免發生政治危機,預先因應,並未介入或指揮個案,故其行為並非擴權或濫權。
㈡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被告客觀上並未洩漏監察通訊所得秘密資料,亦未對柯建銘
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違法利用。被告主觀上無犯罪故意。⒉縱認被告有將黃世銘報告內容及涉及柯建銘、王金平等人通
訊監察內容、柯建銘個人資料大致轉述予江宜樺、羅智強,被告亦係依據憲法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行使總統職權,享有行政權本質所具有之行政特權(executive privilege),而得將前開資訊告知江宜樺、羅智強,且該行為並非公開或洩漏,更非「無故」。黃世銘洩密案雖經判決有罪確定,然被告因身分、職權、立場、行為與黃世銘不同,並不構成洩密罪責。
⒊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張介欽在102年10月31日簽呈已認定
被告不構成洩密罪,臺北地檢署竟於106年3月就同一事實將被告以洩密罪嫌起訴,前後立場不一;黃世銘洩密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涉嫌犯罪;鈞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19號確定判決之見解,被告行為客觀上不符犯罪構成要件,且在法律上有正當理由,主觀上亦無不法犯意,與刑法洩密、教唆洩密、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構成前開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因恐102年9月6日特偵組將本件屬於國家重大事件之司法關說案召開記者會公布後,會引起政治風暴,影響國家政務運作,故為使國家政務順利推行,維護人民權益,乃將此事轉告江宜樺、羅智強2人,未雨綢繆,預為因應,在法律上確有正當理由,且係依憲法及司法院解釋行使總統職權之行為,並無違法。故其行為主觀上並無不法犯意,客觀上核與刑法洩密、教唆洩密、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故不構成洩密、教唆洩密、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
參、認定本件犯罪所憑證據及其理由,經查:
一、本案發生時,被告係我國總統兼國民黨黨主席、證人江宜樺為行政院長、證人羅智強係總統府副秘書長、證人黃世銘係檢察總長、證人王金平係國民黨不分區立委及立法院長、告訴人柯建銘係民進黨不分區立委及立法院民進黨黨團總召、曾勇夫係法務部長、陳守煌係臺高檢檢察長,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二、特偵組100年度特他字第61號案件(含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偵查原委及過程:
㈠99年間,特偵組檢察官因偵辦前臺灣高等法院法官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案件,搜索陳榮和住處並扣得以報紙包裹之現金2捆共90萬元,為查明該筆款項之來源是否為貪瀆所得,經檢察官於100年11月4日另行簽分100年度特他字第61號「正己專案」案件偵辦(即「陳榮和財產來源不明案」),經執行通訊監察中,發現有其他人員涉嫌其他數件犯罪,其中包含柯建銘涉嫌關說前臺南縣議會議長吳健保假釋案件,且與相關人員有資金往來關係,疑有行賄假釋相關承辦人員嫌疑(即「吳健保關說行賄假釋案」),因此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柯建銘及其助理所使用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㈡檢察官在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柯建銘於102年6月26日
要求助理就其所涉案件找出判決書上之承辦檢察官,復於10
2 年6月28日、29日柯建銘與王金平之通話內容中,王金平提及有聯繫曾勇夫,且經陳守煌告知該案承辦檢察官為林秀濤,並談及曾勇夫已答應要處理,OK了等語,暨柯建銘於通話中頻頻向王金平道謝等情,疑似柯建銘委請王金平為柯建銘所涉之全民電通案件向曾勇夫及陳守煌關說不予上訴(即「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經調查後,確認上開通話內容所涉及之司法案件,係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柯建銘全民電通背信案判決無罪之案件(即「全民電通更一審案」),為查明曾勇夫、陳守煌有無違法指示收受判決之檢察官林秀濤就「全民電通更一審案」無罪判決不予上訴,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林秀濤申辦及持用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並清查林秀濤及其配偶之親等關係、林秀濤之信用卡資料及當時出國旅遊之資金來源等資料,以查其有無涉嫌收賄之不法。
㈢特偵組於102年8月31日16時許,原以電話聯繫通知林秀濤於
102年9月1日10時到庭作證,林秀濤接獲通知當日下午前往特偵組要求立即訊問,鄭深元乃於同日18時40分許起訊問林秀濤,且對林秀濤之通訊監察改以現譯方式監察。因林秀濤當庭證稱陳守煌曾於收判前找我討論「全民電通更一審案」是否上訴,陳守煌還告訴我是柯建銘找陳守煌的,說我即將收到一個判決,柯建銘認為最好不要上訴,檢察長建議我不要上訴,我回去後有諮詢陳正芬檢察官等情。特偵組為確認及補強林秀濤證述內容之真實性,立即決定傳喚臺高檢檢察官陳正芬調查訊問,嗣證人陳正芬於同日9時30分至45分許,在特偵組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證稱:林秀濤收受柯建銘案件判決書時,陳守煌檢察長有找過林秀濤,我不在場,只記得林秀濤回來時說「真好,不用寫上訴書」,我就跟林秀濤說要不要上訴還是要調卷回來看判決是否可以說服等語。
㈣檢察官於102年9月5日就柯建銘所涉之「吳健保關說行賄假
釋」案、「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予以簽結,並將「陳榮和財產來源不明案」簽請發交臺北地檢署(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18日偵查起訴,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70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起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5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就「專案報告一」所記載「全民電通更一審案」證人王○○涉偽證案,簽請發交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3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就部分案件另簽分特他案件偵辦,並於當日將對林秀濤通訊監察下線。
㈤楊榮宗於102年9月6日上午依黃世銘指示在特偵組召開記者
會,說明已將上開「陳榮和財產來源不明案」發交臺北地檢署偵辦,並公開「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
㈥上開特偵組100年度特他字第61號案件偵查之原委及過程,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告於原審106年5月12日提出之刑事爭執暨不爭執事項整理狀編號3、5、19;本院106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5頁),另有證人黃世銘、楊榮宗、鄭深元、王生明、張佑年、房惠群、蔡松穎、王朝枝、何其非、林秀濤、陳正芬證述在卷(A16卷第29至36頁、A13卷第86至96頁、E4卷第195至204頁;B3卷第11至18頁、C2卷第157至173頁、D3卷第54至62頁、A13卷第109至112頁反面;B2卷第56至59頁、B3卷第119至120頁、C2卷第218至229頁反面、D3卷第62至68頁、A13卷第115至119頁;B3卷第109至111頁;B3卷第122至125頁;C3卷第42頁反面至44頁反面;C3卷第40頁反面至42頁;B1卷第49頁至54頁反面;B1卷第56至57頁),並有特偵組100年度特他字第61號節錄卷宗暨原審核發之相關通訊監察書、楊榮宗提出之新聞稿底稿、新聞稿核定稿、特偵組公布之102年9月6日新聞稿可參(卷宗目錄詳卷,見B1卷全卷、B2卷第189至192頁反面、B3卷第45至70頁)。
三、黃世銘於102年8月31日提供「專案報告一」予被告,以及口頭報告提及「專案報告一」未詳細記載之「陳榮和財產來源不明案」、「吳健保關說行賄假釋案」、林秀濤部分偵訊內容。
㈠「專案報告一」內記載有「全民電通更一審案」(含其中證
人王○○涉偽證案、柯建銘教唆證人王○○偽證案)、「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案情,及預計傳喚王金平、柯建銘、曾勇夫、陳守煌等人、將於102年9月6日前完成相關偵查作為等偵查內容、後續偵查計畫。報告暨附件「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及「北院102聲監續字第568號譯文」內,均有柯建銘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通聯基地台位置及柯建銘與他人之通話內容。
㈡黃世銘於100年度特他字第61號案件偵查過程中之102年8 月
31日前某日,即指示楊榮宗要求鄭深元製作「偵查計畫底稿」,鄭深元製作完成後即交予楊榮宗,後於102年8月31日晚間,黃世銘再次要求楊榮宗依指示修改前開底稿而製作「專案報告一」,並主動致電與總統府隨行秘書聯繫面報總統之相關事宜。嗣於同日21時27分許,由楊榮宗駕車搭載黃世銘進入被告寓所,黃世銘與被告單獨會面時,當場交付被告「專案報告一」暨附件「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北院102聲監續字第568號譯文」,並口頭告知「專案報告一」內有記載之「全民電通更一審案」(含證人王○○涉偽證案、柯建銘教唆證人王○○偽證案)、「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之案情,及上開報告未記載之「陳榮和財產來源不明案」、「吳健保關說行賄假釋案」、林秀濤部分偵訊內容、特偵組預計傳喚王金平等人之日期及於102年9月6日將召開記者會等偵查內容、後續偵查計畫。
㈢上開㈠㈡所述黃世銘口頭告知及交付書面之相關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被告於原審106年5月12日提出之刑事爭執暨不爭執事項整理狀編號5、19;本院106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5頁),且與黃世銘、楊榮宗、鄭深元、江宜樺證述相符(A16卷第29至36頁、A13卷第86至96頁、E4卷第195 至204頁;B3卷第11至18頁、C2卷第157至173頁、D3卷第54 至62頁、A13卷第109至112頁反面;B2卷第248至252頁、C2 卷第110頁反面至122頁反面、A13卷第27至3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專案報告一」暨附件「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及「北院102聲監續字第568號譯文」、楊榮宗提出之「偵查計畫底稿」、專案報告核定稿在卷可參(見A14卷第208至227頁、B3卷第26至44頁)。
四、被告於事實欄所載犯罪時期擔任我國總統,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依總統副總統待遇支給條例第3條規定,領有月俸及政務加給,亦係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
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又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所稱俸給不僅指現行文官官等官俸表所定級俸而言其他法令所定國家公務員之俸給亦屬之(參照院解字第3159號)。另總統副總統待遇支給條例第3條「總統、副總統之待遇,分為月俸、政務加給,均以月計之」、第4條「總統、副總統之月俸,按下列標準支給:一、總統之月俸,按二、七○○點計給。二、副總統之月俸,按二、○○○點計給。前項各款月俸點數折算俸額,由行政院定之」。經查,被告於97年5月20日至105年5月19日期間,擔任我國第12任及第13任總統職務,對外代表中華民國,對內統率全國陸海空軍、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任免文武官員及解決院與院間之爭執等,為依憲法、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依總統副總統待遇支給條例受領國家支給的月俸及政務加給,自屬公務員服務法所規範之公務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總統係憲法機關,並非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或公務人員,更非常業文官或武官云云。然「總統」一詞,不單係憲法機關之名稱,亦為自然人擔任該職務之「職稱」,總統一職雖性質特殊,然自然人經人民選舉當選後,該自然人即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相關法定職務權限,自屬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且被告擔任總統期間依法受領國家支給之月俸及政務加給,自係公務員服務法規範之公務員。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容屬誤會,不足採取。
五、被告因職務關係知悉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柯建銘個人資料,有保密義務:
㈠按刑法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體,為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係指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罪(刑法第109條第1、2 項)所保護之國防應秘密以外之就國家政務或事務上之觀點應保護之秘密而言,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固均可成為本罪之客體,惟因刑法第132條之洩密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故所洩漏之國防以外之秘密,亦應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者而言。復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國防以外之秘密」,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因此,實務上對於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認為除侵害個人法益外,亦侵害國家法益,均認為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參照)。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順利進行及發現真實,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而偵查不公開之,是偵查所得資訊及偵查計畫,既與國家司法偵查事務有利害關係,自應保密。再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並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實施監察通訊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為之,監察通訊所得資料,應加封緘,且需符合監察目的或法律另有規定,始能提供使用,自為應秘密資料。另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狀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避免人民之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合理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是以,被告於102年8月31日自黃世銘所交付之「專案報告一」暨附件「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及「北院102聲監續字第568號譯文」及口頭告知內容,得知「全民電通更一審案」(含其中證人王○○涉偽證案、柯建銘教唆證人王○○偽證案)、「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陳榮和財產來源不明案」、「吳健保關說行賄假釋案」、林秀濤部分偵訊內容,及特偵組預計傳喚王金平等人之日期及將於9月6日召開記者會等偵查內容及後續偵查作為。並知悉柯建銘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通聯基地台位置及柯建銘與他人通話內容等個人資料,已於前述理由三敘明。其中「全民電通更一審案」所含證人王○○涉偽證案、柯建銘教唆證人王○○偽證案、「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陳榮和財產來源不明案」、「吳健保關說行賄假釋案」、林秀濤部分偵訊內容、特偵組預計傳喚王金平等人之計畫與日期、特偵組將於102年9月6日召開記者會等偵查內容案情,於102年8月31日晚間黃世銘向被告報告時,均仍由特偵組以100年度特他字第61號偵辦中而未偵結,上開偵查內容,顯與司法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自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又柯建銘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通聯基地台位置係屬通信紀錄,其與他人通話內容則係監察通訊所得,上開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而監察通訊所得資料,均為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且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通聯基地台位置、通話內容中,既有柯建銘姓名、聯絡方式、社會活動等資訊,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明定之個人資料。
㈡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為身分
犯,犯罪主體係限定為公務員,並規定於瀆職罪章。考其立法旨,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保密義務之制裁規範。又公務員保守秘密義務之規範,除在個別法令就具體情形予以規範外,就一般性保密義務係概括規定於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該條文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已明文課予公務員對於政府機關之機密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再公務員因職務知悉或持有對於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不得無故洩漏或交付,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特定目的相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乃公務員對於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及個人資料之具體保密、利用規範。查,黃世銘證稱由證據顯示是立法院長、最大在野黨黨鞭、法務部長及臺高檢檢察長都涉及關說,本來照程序應向上級法務部長報告,但因為長官涉案而無從報告,而行政院長與立法院長平行,行政院長還受到立法院監督,基於權力分立、制衡原則,伊只能向總統報告,且因為涉案層級很高,基於維護公共利益考量要對外公布等語(見A16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反面),顯見黃世銘係擔心上開司法關說案因林秀濤情緒不穩而走漏消息,進而引起政局動盪,因認總統有憲法上權力分立、制衡地位,乃向時任總統之被告報告。亦即被告係因總統職務關係而獲悉上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及柯建銘個人資料。從而被告因職務知悉上開秘密後,依上開法律規定說明,自負有保密義務,以及不得為與蒐集目的不符之利用無疑。至辯護意旨以:被告為憲法機關,並非公務員,亦無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適用,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保密主體,與刑法第132條第1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犯罪主體,限於「公務員」之要件不符云云,揆諸前開理由四及上述說明,顯與法令規定不合,自不足採取。
六、被告將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柯建銘個人資料告知江宜樺、羅智強,係屬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及不法利用柯建銘個人資料之行為:
㈠被告有將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即「陳榮和財產來源不明案
」、「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林秀濤偵訊內容、特偵組即將召開記者會等偵查秘密)、通訊監察所得秘密(即柯建銘持用電話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及柯建銘個人資料(含柯建銘持用電話之通聯紀錄、通聯對象等社會活動)告知江宜樺、羅智強。
⒈被告於102年10月3日自陳:102年8月31日我沒有給江宜樺、
羅智強看任何資料,但有根據黃世銘給我的專案報告,口頭說明案情等語(見B2卷第213頁),復於105年12月1日偵查中自陳:102年8月31日我是將黃總長報告的事情跟江宜樺、羅智強口頭摘要,說這個案子是從別的案子發現的案外案,轉述部分只有司法關說案,有說曾部長好像有在幫忙關說請託,我、江宜樺是從相關通聯紀錄、黃世銘提到曾部長表示盡力處理,而認為這個相關資料由一般大眾來看會相信的確有關說的行為,我是口頭摘要轉述,記不清楚時也有拿報告起來參考,但沒有直接拿給江宜樺、羅智強看,大致是有講王金平、曾部長之間有過聯繫、通過電話,有向江宜樺、羅智強講「陳守煌來電說承辦檢察官是林秀濤,是曾勇夫的人;已經跟曾勇夫說,曾勇夫說會盡力、會弄;曾勇夫說OK了」大概的意思等語(見A13卷第13至22頁)。
⒉江宜樺於102年10月3日證稱:102年8月31日晚上我與羅智強
在總統官邸,被告知在當天晚上9點多黃世銘有到官邸報告在一件偵辦個案中,由監聽譯文及偵訊林秀濤過程得知王金平及柯建銘有關說司法事項,被告是轉述檢察官在偵辦一件法官集體貪污案,發現一筆90萬款項不明,意外得知柯建銘涉嫌全民電通背信案中,王金平替柯建銘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陳檢察長、法務部曾部長關說,使檢察官不再上訴立委柯建銘等語(見B2卷第248頁反面),復於102年12月27日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並沒有拿文件出來說明或給我看,是口頭告訴我與羅智強,特偵組在偵辦法官集體貪污案及全民電通案執行監聽時,意外截知王金平關說曾勇夫及陳守煌,使柯建銘委員所涉案件不起訴,該案黃世銘說明已經結束偵辦,大約再過幾天會向大眾公告此一事情之處理情形(見C2卷第111頁正、反面),當天特偵組在偵訊林秀濤之後,發現林秀濤情緒極不穩定,有可能讓這件事情提早曝光造成社會動盪(見C2卷第112頁),被告有提到特偵組在偵辦後,並沒有發現檢察官收賄或類似的對價關係,因此沒有刑事不法問題,但就立法委員受託關說司法個案部分,涉嫌違反立法委員職權行使法的規定沒有罰則,這個部分只有行政不法的問題(見C2卷第118頁),被告從特偵組偵辦高院法官集體貪污案開始講起,然後再講到全民電通案,然後再講到本案,這就是之所以有本案的緣由,也提到在監聽柯建銘的電話時,意外得知王金平替柯建銘向曾勇夫及陳守煌關說,且林秀濤在應訊時承認陳守煌有找林秀濤去討論關於柯建銘的案件要不要上訴的情節,我印象中被告沒有轉述到通話具體的字眼,只是告知特偵組從柯建銘與王金平兩通電話得知司法關說案等語(見C2卷119頁正、反面),又於105年12月1日偵查中證稱102年8月31日晚間,總統對我跟羅智強說稍早黃世銘來官邸報告,說在偵辦一個法官集體貪瀆案實施監聽時,發現柯建銘跟王金平的電話聯繫中有涉及到柯建銘牽涉的全民電通案,柯建銘請王金平幫忙跟曾勇夫關說,王金平在跟曾勇夫聯絡過後,告訴柯建銘這件事情講好了沒有問題,也就是檢察官不會再上訴柯建銘,此事經過特偵組訊問承辦檢察官後已經確認,因此這個案件涉及法務部長、高檢署檢察長行政不法的問題,黃世銘並向被告說大概下週就會對外公布,因為承辦檢察官林秀濤在稍早接受訊問後情緒不穩定,可能回去後會跟別人說(見A13卷第28頁),被告轉述提到特偵組是對柯建銘進行通訊監察而得知柯建銘跟王金平的對話,我不是特別清楚何人有通聯偵查資訊,有聽到被告轉述「已經跟曾勇夫說,曾勇夫說他會盡力,他會弄」、「曾勇夫說OK了」,這兩段話比較有印象,我對於特偵組在8月31日晚間之後有無要傳喚王金平等人沒有特別印象,被告有說下星期特偵組會對外公布等語(見A13卷第30頁至第31頁)。
⒊證人羅智強於102年10月3日偵查中證稱:102年8月31日被告
有跟江宜樺、我說黃世銘有提起王金平及柯建銘涉入一個訴訟案件關說的情形等語(見B2卷第242頁反面),復於105年12月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2年8月31日被告說黃世銘報告提到王金平涉及司法關說,黃世銘實施通訊監察掌握事證蠻確實的(見A13卷第39頁反面),我知道涉案的是司法人員,當晚有提到司法人員,但因為我對檢察系統不熟悉,且可能是跟特偵組發佈新聞的事情混淆,且時間太久,我記憶已經混淆等語(見A13卷第41頁正、反面)。
⒋依被告、江宜樺及羅智強上開所陳(證)可知,被告有在於事
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以口頭摘要轉述「陳榮和財產來源不明案」、「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林秀濤部分訊問內容、特偵組預計在102年9月6日開記者會公告等偵查內容予江宜樺、羅智強知悉,被告更有提及通聯紀錄(即王金平與柯建銘曾經以電話聯絡)、監聽譯文等通聯內容(王金平與柯建銘在電話中對話內容),被告、江宜樺及羅智強據此認為特偵組確實有掌握王金平、柯建銘、曾勇夫、陳守煌參與「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證據之情。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將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即「陳榮和財產來源不明案」、「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林秀濤偵訊內容、特偵組即將召開記者會等相關之偵查秘密、偵查計畫)、通訊監察所得秘密(即柯建銘持用電話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及柯建銘個人資料(含柯建銘持用電話之通聯紀錄、通聯對象、通聯內容等社會活動)告知江宜樺、羅智強。
㈡洩漏係指行為人使當事人以外之人知悉其所持有之國家機密
,不問其洩漏係由於職務或偶然、有意或無意,又是否先經刺探或收集之後為之,皆論以洩漏行為。又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謂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而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4、5款定有明文。按行政院院長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構及人員。總統府置秘書長1人,特任,承總統之命,綜理總統府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總統府置副秘書長2人,其中1人特任,另1人職務比照簡任第14職等,襄助秘書長處理事務。行政院組織法第10條、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洩漏之內容,包括偵查中之「陳榮和財產來源不明案」、「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林秀濤之部分偵訊內容、柯建銘與王金平等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偵查中應秘密消息、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及柯建銘個人資料,已如前述。而江宜樺、羅智強於被告行為時,分係行政院院長及總統府副秘書長,其等2人之職務不僅均與偵查犯罪、國會自律(詳如後述)毫無關聯,自難逕認江宜樺及羅智強係有權知悉、持有前開應秘密資料之人,被告向其等2人透露上述事項,自屬洩密。再者,柯建銘與他人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乃足以表彰其個人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且係特偵組基於刑事偵查犯罪目的所蒐集取得,被告於102年8月31日將柯建銘之通聯紀錄、通話內容等柯建銘個人資料,告知江宜樺、羅智強,並非執行總統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而本件「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疑涉司法關說情事,不但與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無涉,更與上開個人資料係為刑事偵查犯罪蒐集之特定目的不符,被告所為將導致柯建銘之個人資料在無合理預期之情形下,任意為他人所掌握,自與個人資料自我決定權之保護意旨未合,即屬侵害柯建銘人格權,足生損害於柯建銘,被告有損害柯建銘利益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將上開偵查秘密、通訊監察所得秘密及柯建銘個人資料告知予江宜樺、羅智強之行為,即該當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通訊監察所得秘密,及未依蒐集目的不法利用柯建銘個人資料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洩漏國防以
外秘密、通訊監察所得秘密及不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事實,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肆、被告所辯不足採為有利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辯以:被告經黃世銘告知該案係「行政不法」,並無「刑事不法」,被告主觀上並無洩密之故意云云;黃世銘、江宜樺及羅智強於另案偵審中,亦陳稱:有關於102年8月31日被告與黃世銘,或江宜樺、羅智強等人所談論者,係「行政不法」云云。然其等4人上開關於「行政不法」之所述,核與本院調查所得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查:
㈠黃世銘於102年8月31日就100特他61案之偵查計畫及構想,
仍有後續傳喚相關涉案人員到案說明一情,已據黃世銘於105年12月1日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是有這麼構想要約談他們,我有跟總統提到,但是後來我打消了等語(A13卷P87頁正、反面),核與楊榮宗於106年1月18日偵查中證稱:這個想法在傳林秀濤之前,總長、我和鄭深元就有討論過傳喚計畫等語(A13卷P110頁);及鄭深元於106年1月18日偵查中所證我在寫底稿的時候的確有這個想法,撰寫的當時我想這麼做,底稿後來就製作成這個專案報告,這部分是由黃世銘總長、楊榮宗組長依據我的底稿所製作,附件是我當時就有提供等語相符(A13卷P115頁反面至116頁反面)。足見特偵組迄至102年8月31日為止,確實就100特他61案仍有後續之偵查活動計畫,可以認定。
㈡黃世銘於105年12月1日偵查中嗣雖改稱:我前往寓所前已經
確認只有行政不法,沒有刑事不法云云(A13卷P87頁)。惟觀諸黃世銘交付被告之「專案報告一」、「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北院102聲監續字第568號譯文」等3份文件,內容詳述相關人員之法律責任研判、後續偵查作為(含「是否容有關說疑義均待查明,有續行偵辦之必要」、「擬視案情發展陸續傳喚」、「並視案情需要進行搜索、函調清查相關資金,以釐清真相」之記載)及後語(含「本案進入實質偵查作為後」等文字記載),經比對卷附鄭深元製作之「偵查計畫底稿」,可見「專案報告一」在「相關法律責任研判」之段落,增加證人王○○涉犯偽證罪之記載,並將「本署特別偵查組唯恐當事人串證、證據滅失,日後擬視案情發展,陸續傳喚王院長、柯委員、曾部長、陳檢察長等人到庭說明,並視案情發展需要進行搜索、函調清查相關資金,以釐清真相。」等文字列於新增標題「伍、後續偵查作為」項下(並將「唯恐」修改成「為防範」),復於該段增列「惟立法院將於102年9月17日開議,爰定於102年9月6日前完成相關偵查作為,並分別函送監察院審議及發交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等具體計畫,且增加柯建銘可能涉嫌教唆證人王○○偽證罪嫌及證人王○○涉犯偽證罪嫌之責任分析,僅刪除該底稿「相關附件」原撰擬之林秀濤訊問筆錄,可見黃世銘於指示楊榮宗編撰、修改原偵查計畫底稿時,應認該案仍涉及刑事不法。
㈢關於偵查計畫底稿製作成「專案報告一」之過程,楊榮宗於
另案103年1月3日審理時證稱:那份報告鄭深元在訊問林秀濤之前就給我了,我只有加了一個前言,做個編排而已,有關「肆、相關法律責任研判」部分,總長做了文字的修正;有關「陸、後語」部分,總長做比較多的修正等語(C2卷第163頁正反面),另於106年1月18日偵查中亦證稱:那天主要都在討論林秀濤的部分,而且總長就專案報告做刪改,我還要做檔案的修正,根本沒有時間跟總長討論那麼細的東西,所以應該是沒有跟總長討論「專案報告一」伍、陸項下部分等語(A13卷第112頁)。足認黃世銘於8月31日前往總統寓所前,仍持續不斷就「專案報告一」之內容指示增刪修改,倘黃世銘當時認為該案係屬行政不法事件,應在修正「肆、相關法律責任研判」文字時,將相關人員所涉刑事責任予以刪除,甚至「專案報告一」陸、後語:猶載有「曾部長為檢察機關行政監督長官,本案進入實質偵查作為後,其是否願意主動配合調查尚未可知;惟若其仍未能主動配合調查,甚或多方阻撓,甚者經媒體批露後,對於司法威信及檢察法務形象之傷害,難以想像」等文句之理。益見被告於102年8月31日晚間聽取黃世銘報告時,黃世銘主觀上並未認定該案僅屬「行政不法」甚明。
㈣依立法院第8屆第4會期第6、9期公報初稿所載內容,可知黃
世銘於該會期接受立法委員質詢時稱:本來是有計畫要問,禮拜一(102年9月2日)開始計劃要問;(102年8月31日)跟馬英九談的時間大概有40幾分鐘以上;我只是說預計大概禮拜一(即102年9月2日)一開始有可能辦案的計畫,要傳院長、柯委員、曾部長、陳檢察長,給他們一個答辯,大概9月6日就會偵結(A13卷第77頁);特偵組有這個辦案計畫,是準備9月2日要約談王金平;因為要傳院長、部長、柯委員,這是很驚天動地的事,總是要讓國家的元首知道一下等語(A13卷第83頁反面);對照黃世銘於103年2月7日另案審理中以被告之身分供稱:8月31日晚上,因為我有跟總統提到預計也可能在9月2日以後,會通知王院長等4個人來給他們一個說明的機會等語(C4卷第8頁反面至9頁正面);以及被告於102年10月2日在台北之音廣播電台接受周玉蔻專訪時,亦表示「(那請問您,他離開之後,您做了哪些事情?按照總統府發言人的說法是,您的心情還受到了一些震動?)他(指黃世銘)最後告訴我,他會在調查完,他已經差不多調查完了,可能還有一些需要去瞭解的,最後會對外公開……」(A14卷第244頁正反面)、「(他有報告您9月2號他本來預計當中要傳訊相關人等嗎?)他在他的報告裡面有提到」等語(A14卷第248頁正反面),有台北之音廣播公司周玉蔻102年10月2日專訪被告之錄音光碟、譯文及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A14卷第240至250頁,B2卷第140至148頁)。再者,被告於102年8月31日晚間已對江宜樺、羅智強指示應尊重特偵組之偵辦,不予以指導、干涉,俟特偵組記者會後再行處理一節,已據羅智強於105年12月1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是否可以詳述當時的經過?)……印象中總統當時的意思是說司法問題我們不碰觸,不下任何指示、指導、不給任何意見」、「(檢察官問:後來有做什麼結論嗎?)其實就只是這樣,因為我們也做不了什麼事情」等語明確(A13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核與證人江宜樺於102年10月3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與馬總統經討論後,有何指示?)沒有,我們的看法就是不能去干涉特偵組的辦案」、「(檢察官問:馬總統向你們說了這件事後,有無下達其他指示?)交換意見後,很快就都認為我們當然要尊重特偵組的偵辦,不會予以任何的指導、干涉」(B2卷第248頁反面)及於105年12月1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
柯建銘、王金平當時涉及關說責任,當晚沒有討論?)……因為關說是不法,行政院對他們兩位是不能採取任何作為,當天晚上總統沒有明確說會採取什麼作為」等語相符(A13卷第29頁)。很顯然被告、江宜樺及羅智強3人,於8月31日討論後,均知悉對於特偵組尚在偵辦中之案件,暨王金平、柯建銘所涉關說相關法律責任之追究,依循我國現行法制,俱非其等職掌事項,當然也無處理之權力。否則,其等3人於102年8月31日在被告寓所,不可能有「不下任何指示、指導、不給任何意見」之對話與共識,其理甚明。其等3人所謂本件「全民電通說更一審司法關說案」僅屬行政不法云云,以及黃世銘附和之說詞,均屬飾卸及迴護之詞,不足以採信。
㈤綜上,足認被告於當日確實知悉100年度特他61案仍待特偵
組後續偵查。被告所辯相信黃世銘所述該案僅屬行政不法事件,並無刑事不法云云;暨黃世銘、江宜樺及羅智強於另案偵審中,有關於102年8月31日被告與黃世銘,或江宜樺、羅智強等人所談論者,係「行政不法」之陳述,核均與事實不符,無可憑採。更何況通訊監察秘密及個人資料,係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隱私權及人格權,姑不論本案發生時100年度特他61號案件,特偵組尚未偵查終結,相關偵查訊所得資料,仍屬偵查中應秘密之事項,且關於通訊監察所得秘密,以及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符合蒐集目的,更與案件偵查終結與否無涉。非謂案件一經偵查終結,即可予洩漏及任意利用。從而,被告既知悉黃世銘所告知事項為偵查秘密、通訊監察秘密及柯建銘個人資料,且特偵組偵辦之100年度特他字61號案件於102年8月31日尚未偵查終結之事實,仍轉述予江宜樺、羅智強知曉,被告主觀上有洩密及不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故意至明。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二、黃世銘於102年8月31日向被告之提出之「專案報告一」所載內容,及其以口頭報告與被告聽聞之事項,均無關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5院相互間職權行使之爭執;被告聽聞後,也知悉「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可能涉及相關法律責任,依循現行法制,各有權責機關,職其所司,無關乎5院權限行使爭執;被告亦未行使憲法第44條所定「院際調解權」,而有召集相關院調解之事實。
㈠憲法第44條規定「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
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賦予總統調節院際爭端之權力,係為避免各院間極可能產生之摩擦衝突,乃授權總統以國家元首之尊,出面調節,定紛止爭。然查,黃世銘與馬英九會面時,當場所交付「專案報告一」內容,及含有柯建銘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通聯基地台位置與他人通話內容等柯建銘個人資料之「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北院102聲監續字第568號譯文」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暨黃世銘口頭洩漏「全民電通更一審案」(含其中證人王○○涉偽證案、柯建銘教唆證人王○○偽證案)、「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之案情,與「專案報告一」所未記載之「陳榮和財產來源不明案」、「吳健保關說行賄假釋案」、林秀濤之部分偵訊內容、預計傳喚王金平等人之日期及於9月6日將召開記者會等偵查內容及後續辦案計畫等內容。無一涉及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間,依憲法所賦予以各院權限行使之爭執。再觀之卷附「專案報告一」肆、相關法律責任研判「一、法務部部長、臺高檢檢察長:㈠按法官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惟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法務部部長不得就『個別』檢察案件對檢察總長、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為具體之指揮、命令。……『法務部部長』並無檢察事務或個案的指揮監督權限……一般認為僅得就檢察一般行政事務為行政監督,不得就檢察個案事務進行指揮監督,亦即不得就個案為起訴、處分、上訴與否之決定,此為法務部部長與檢察體系之檢察總長、檢察長之職務分際,亦為目前我國、歐陸法系檢察實務之現狀…。㈡本案曾部長身為法務部部長,為廉政署之上級長官,亦為中央廉政委員會兼執行長,言行顯已違反上開分際,復未恪遵廉政相關規範,接受案件關說後,未依『行政院及所屬機構請託關說登錄查察作業要點』等規定,就請託關說事件向所屬機關政風機構登錄,依該要點第9點規定,即應予懲處…。㈢本案王院長、曾部長、陳檢察長間有無利益收受不明,曾部長、陳檢察長是否確有關說林檢察官為之不上訴之決定,法院判決階段是否容有關說疑義均待查明,有續行偵查之必要。二、立法院王院長:王院長接受柯委員之請託而向曾部長、陳檢察長關說柯委員上訴案,雖為違反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7條,有關立法委員不得受託對進行中之司法案件進行游說之規定,惟無罰則,依目前事證,尚難認其涉有何刑事、行政責任。三、柯建銘委員:㈠其就自身所涉案件請託王院長等人為關說,是否有行賄或許以不相當之利益之行為,尚待查明。㈡可能涉嫌教唆證人王○○於第一審審理中翻供之教唆偽證罪嫌。四、…證人王○○為協助柯建銘脫免刑責,於法院審理中,具結後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捏事實為證詞,顯然涉犯刑法第168條第1項之偽證罪嫌」等情。故被告縱認上開「專案報告一」所載內容屬實。王金平、柯建銘、曾勇夫及陳守煌等人於所謂「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涉及不法(刑事、行政)。惟關於刑事責任,得由檢察官本其偵查犯罪之權限,獨立行使其職掌;而曾勇夫及陳守煌,若有失職或違法情事,監察院得提出彈劾案及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或依照法官法相關規定,送請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評鑑,以追究其等之行政責任。申言之,無論為刑事及行政不法,就我國現行法制而言,均有上述權責機關、各職執其司,涇渭分明,並無任何不能依法處理及究責之疑義,遑論存在有被告所云5院間權限爭執之問題。被告學歷為國立台灣大學法學士、紐約大學法學碩士、哈佛大學法學博士,曾擔任法務部部長一職,案發時更位居元首總統之尊,深諳法律專業與行政程序,對於「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可能涉及不法(刑事、行政),依遵循現行法制即可解決,應知之甚詳。此參諸上述理由一㈣所敘,被告、江宜樺及羅智強3人,於8月31日討論後,均知悉對於特偵組尚在偵辦中之案件,暨王金平、柯建銘所涉關說相關法律責任之追究,依循我國現行法制,俱非其等職掌事項,當然也無處理之權力。否則,其等3人於102年8月31日在被告寓所,不可能有「不下任何指示、指導、不給任何意見」之對話與共識,亦可獲得印證。
㈡至於「專案報告一」所載,柯建銘、王金平涉嫌違反立法委
員行為法第17條部分,現行法並無相關罰則,乃國會倫理問題,而屬國會自律事項。按國會自律(或稱國會自治)係憲法權力分立秩序之基礎,也根植於民主原則,為擔保代議民主政治之實踐與尊嚴所必要。國會自律之思想淵源,與國民主權暨制憲權理論息息相關。在民主憲政國家中,國會乃國民主權之代表者,國會自律基本上係「人民代表之自我形構」之體現,依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司法或其他國家機關均應予以尊重(司法院釋字第342號理由書參照)。國會倫理的形成與維持,特別是對國會議員單純違反國會倫理規範之究責與處罰,應屬國會自律事項,其他權力部門(行政、司法、監察、考試)不得越殂代庖,更無所謂院與院權限爭執之問題。
㈢被告於聽聞黃世銘報告後,除於102年8月31日晚上電召江宜
樺、羅智強前往其寓所轉述事實欄所載偵查秘密、通訊監察秘密及個人資料外,迄未召集相關立法院人員「會商解決」,足認被告客觀上亦無行使憲法第44條所定「院際調解權」之事實。
㈣綜上,被告於102年8月31日電召江宜樺、羅智強至寓所,轉
述特偵組尚在偵查中之「陳榮和財產來源不明案」、「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林秀濤之部分偵訊內容,及柯建銘與王金平等人通聯紀錄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偵查中應秘密消息、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及柯建銘個人資料,所涉及之相關法律責任,並無所謂院際爭執存在,被告迄於同年
9 月6日止,亦迄無行使院際調權之事實,被告及辯護意旨據此主張阻卻違法,不足憑採。
三、本件被告於102年8月31日電召江宜樺、羅智強至寓所,轉述本件偵查秘密、通訊監察秘密及柯建銘個人資料,非為解決閣員政治問題。被告於105年12月1日偵查中另辯稱:因為關說案可能涉及到閣員的政治責任,如果因為閣員應負政治責任,而有異動的話,這是我跟江宜樺的責任,所以我在得知黃世銘告知我的事項後,隨即電召江宜樺、羅智強共同討論;這件事是世界級的醜聞,一旦爆發,一定會造成政治紛擾,政局動盪云云。依憲法第56條規定行政院各部會首長,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可知行政院部會首長等內閣閣員乃政務官,其任免本即屬總統、行政院院長之權責云云。惟查,依羅智強於105年12月1日偵查中所證:「(檢察官問:曾勇夫部長辭職前,你與總統、江院長有討論過這件事情嗎?)沒有,一切討論都是在特偵組記者會之後」(見A13卷第39頁)、「(檢察官問:102年8月31日有沒有提到部長去留?或任何人事問題?)沒有」(見A13卷第40頁正面)、「(檢察官問:102年8月31日你們3人是否有討論到說一旦特偵組對外公布後,相關內閣閣員要怎麼處理,以及行政、立法之間怎麼互動?)內閣閣員要怎麼處理的部分,我沒有印象,至於後面的這句話(指行政、立法間要如何互動),就是我前述所指之政治衝擊的部分」、「(檢察官問:102年8月31日當天晚上是否有提到王金平是否適任立法院院長這部分嗎?)這個是包含在政治衝擊的部分裡面,如果關說事實屬實的話」等語(見A13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對照江宜樺於同日所證:「(檢察官問:102年8月31日晚間10時36分許至9月1日0時4分許在總統官邸你與羅智強、馬英九在談論何事?)談論所謂的司法關說案;我們就開始討論如果這件事屬實,我們後續該怎麼辦;我們就這件事情公布後可能產生的各種影響交換意見」(見A13卷第28頁)、「(檢察官問:柯建銘、王金平責任問題,沒有詢問你們,交換意見?)我們花比較多時間,是判斷柯建銘、王金平行為有無構成關說司法個案,我們根據特偵組提供的報告,我們3人傾向認為柯建銘、王金平涉嫌關說司法個案」(見A13卷第29頁反面)、「(檢察官問:102年8月31日晚間您與馬英九總統、羅智強有無提到其他涉及關說的如柯建銘、王金平、陳守煌如何處理?)我記得就陳守煌部分比較沒有花太多時間討論,相對陳守煌來說主要討論曾勇夫,柯建銘、王金平部分主要討論這件事政治衝擊」(見A13卷第28頁反面)、「(檢察官問:您跟羅智強、馬英九在102年8月31日當晚到底有無提到王金平是否適任立法院長的這件事情?)我當晚印象中我們沒有特別討論王金平是否適任立法院長的問題,我們只有談到如果是先進民主國家的國會議長涉及司法關說的話,可能大部分情形是議長會辭職」(見A13卷第35頁反面)、「(檢察官問:102年8月31日到102年9月6日特偵組公佈本案的新聞稿前,馬英九有無跟你談到法務部長由何人接任的事情?)沒有」等語(見A13卷第35頁)。足見被告於102年8月31日與江宜樺、羅智強2人討論其所述「政治衝擊」、「世界級醜聞」時,並未討論法務部部長之留任與否、接任人選等內閣閣員政治責任問題。再參以江宜樺在102年8月31日知悉曾勇夫涉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後,迄於102年9月6日特偵組記者會後之下午始首次約見曾勇夫,因曾勇夫不欲辭任,惟經江宜樺當天2度約談,並赴總統府討論後,曾勇夫遂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宣布請辭一情,亦據江宜樺於105年12月1日偵查中證述明確。衡諸江宜樺於102年9月6日特偵組記者會當日即令曾勇夫辭任法務部部長;以及江宜樺自102年8月31日知悉上情後,迄至同年9月6日特偵組召開記者會為止,江宜樺不曾就曾勇夫之去留問題有與被告討論之情以觀,可知被告及江宜樺於102年9月6日以不及1日時間即迅速命曾勇夫去職,足認法務部長之去留,並非被告、江宜樺、羅智強等人當日(即102年8月31日)所欲討論之議題。益徵被告於102年8月31日連夜召見江宜樺、羅智強並非討論曾勇夫去留問題,亦即非為處理內閣閣員之政治責任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司法院釋字第627號解釋,乃係說明總統之刑事豁免權及國家機密特權,並指出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意涵乃「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就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資訊,認為其公開可能影響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而應屬國家機密者,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此為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釋字第585號解釋理由書則是就行政首長對於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以及正在進行中之犯罪偵查之相關資訊,均有「決定不予公開」之行政特權,以對抗立法院之國會調查權。並未賦予及擴張總統得於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定職權以外,就檢察官於偵查犯罪中所取得依法應予保密之相關偵查資料,或其他依法律規定應予秘密之事項,有報告或決定公開與否之特權。被告及其辯護意旨所云:依司法院釋字第627、585號解釋所賦予被告之「行政特權」「機密特權」及「資訊獲取權」,本件犯罪偵查所得之資料,被告既有「報告」、「公開」及「資訊取得」之特權,上開被告轉述予江宜樺、羅智強之資料,即非屬秘密,而非洩密罪之客體云云,容屬誤解。自不能採為上開被告轉述予江宜樺、羅智強知悉之事項,非屬秘密之認定。按:
㈠我國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職權為元首權(憲
法『以下僅引用條號』第35條)、軍事統帥權(第36條)、公布法令權(第37條、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2項)、締結條約、宣戰及媾和權(第38條)、宣布戒嚴權(第39條)、赦免權(第40條)、任免官員權(第41條)、授與榮典權(憲法第42條)、發布緊急命令權(憲法第4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3項)、權限爭議處理權(憲法第44條)、國家安全大政方針決定權、國家安全機關設置權(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4項、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2條)、立法院解散權(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5項)、提名權(第104條、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7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7條第2項)、任命權(第56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等,並不包括偵查犯罪之權限。而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翻閱黃世銘甫交付之「專案報告一」、「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北院102聲監續字第568號譯文」等3份文件之際,復依照該等文件上之記載,及黃世銘口頭報告內容,以口頭轉述予江宜樺、羅智強關於特偵組檢察官尚在偵辦之「陳榮和財產來源不明案」、「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林秀濤之部分偵訊內容,及柯建銘與王金平等人通聯紀錄、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偵查中應秘密消息,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及柯建銘個人資料,均非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規定總統職權執掌之事項。依上說明,顯非司法院釋字第627、585號解釋所闡述之行政首長之機密特權(含核密及解密)、行政特權之範疇。更何況,所謂行政首長就其職掌之行政事項「機密特權」,亦須依照國家機密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所定之要件及程序,予以核定後,始屬機密,或就已核定之機密予以解密,始能公開。姑不論上開被告轉述之特偵組偵辦100年度特他字第61號所得之偵查中秘密、通訊監察所得之秘密,以及柯建銘個人資料,非屬被告總統職權行政權範圍內之事項,即使在行政程序上,亦未見被告提出相關核定機密及解除機密之文件,以彰顯被告曾踐行解密之程序,所謂被告有全公開(解密之意),無非空言,顯然係臨訟砌飾之託詞。辯護意旨所述被告對於上開特偵組偵查所得機密,既有「報告」、「公開」及「資訊取得」之特權,本件被告轉述予江宜樺、羅智強之資料及訊息,不具備秘密之要件云云,乃誤解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27、585號解釋意旨所致,洵非的論,自不足採取。
㈡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犯罪
主體限定為公務員,乃身分犯,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保密義務個別具體制裁規範。另公務員概括性之一般性保密義務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均明文課予公務員對於政府機關之機密有守密義務,舉凡公務員均應一體適用。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領有月俸及政務加給,亦係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為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所規範之公務員,已如上述(詳理由參、四所述),自無可不受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範之空間。
㈢再者人民之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
憲法之保障。此項基本人權之限制,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2、23條定有明文,明白揭示法治國保障人權的核心價值,並以「法律保留原則」具體實踐。申言之,以法治代替人治,禁止國家各機關權力(行政權作用)在無法律指示或授權之情況下,對於人民基本權利為違法或不當之干預。而憲法第23條所定之「特別法律保留」,依同法第63條規定乃專屬立法院之職權,學理上稱為「國會保留」,尚非其他國家機關之權力(行政權作用)可以侵越。是以,國家機關之公行政行為,倘涉及人民基本權利之侵害,若無國會制定之法律指示或授權,即不得為之;立法院制定關於保護人民基本權利或防止其侵害之法律(禁止或誡命規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國家機關及人民均應一體適用,遵行不悖。本件特偵組因偵查犯罪之必要,所取得之林秀濤部分偵訊內容,及柯建銘與王金平等人通聯紀錄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偵查中應秘密消息、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及柯建銘個人資料,除攸關犯罪偵防之公共利益外,同時涉及林秀濤、王金平、柯建銘等人隱私權、人格權及秘密通信自由等基本權利。故除了符合刑事訴訟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容許之要件,國家機關權力之行使(行政權作用),得於必要時為合乎比例原則之干預以外。上開為維護人性尊嚴所必要之隱私權、人格權及秘密通訊自由等基本權利,仍應回歸憲法第22、23條所定人民自由權利一般性予以保障之「法治國」最高本旨,並恪遵通訊保障監察法第18條「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等具體規定,以避免侵害林秀濤、柯建銘及王金平等人之隱私權、人格權及秘密通訊自由等基本權利,應無庸疑。從而總統於行使其職權,當然也不能有所例外,其理自明。
㈣綜上,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定總統之職權暨相關法律規定
,既均未容許或授權被告就本件涉及林秀濤、柯建銘、王金平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監聽譯文,任意轉述於他人知悉,以及得將柯建銘個人資料為蒐集目的外利用之權力。本件案發時,被告擔任總統一職,同時具有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所定公務員身分,就立法院制定關於保護人民基本權利或防止其侵害之法律(禁止或誡命規範),即本件所涉之刑法第132條第1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等規範,依法並無不予遵循之權利。否則,國家機關之行政權均可在無法律指示或授權,甚至非其職權範圍內之事項的情況下,藉詞「行政特權」恣意破壞「法治國」之具體實現手段,即「法律保留原則」,則民主憲政保障人權的核心價值,將被破壞殆盡。被告及辯護人關於此部分之辯解,於法不合,自不足採取。
五、「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1、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2、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303條第4款固有明文。惟僅限於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情形,以終結偵查程序,始有其適用。檢察機關以內部行政「簽結」方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以本案曾經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張介欽在102年10月31日簽呈已認定被告不構成洩密罪,臺北地檢署竟於106年3月就同一事實將被告以洩密罪嫌起訴,自屬不當云云,依上開說明,尚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符,不生本件起訴合法與否之問題。再者,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基於個案拘束原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02年8月31日晚間至同年9月1日凌晨0時許,涉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罪事實。而本院106年上易字第819號案件,自訴人柯建銘自訴被告於102年9月1日教唆黃世銘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及違反通訊監察保障法暨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罪事實,二案起(自)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不同,並非同一案件,案情不同,本院106年上易字第819號判決理由,有關認定該案自訴犯罪事實存否之判斷,與本案審理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顯然不相關涉,不生拘束本案之效力,均附此敘明。
伍、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
20 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3月15日施行之同法第41條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疑涉之相關法律責任(刑事、行政不法),以及國會自律事項,俱非總統職務範圍之事項,且與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無涉,而柯建銘個人資料係為刑事偵查犯罪所蒐集之特定目的,被告洩漏予江宜樺、羅智強知悉,將導致柯建銘之個人資料在無合理預期之情形下為他人所掌握,自與個人資料自我決定權之保護意旨未合,已侵害柯建銘人格權,被告顯有損害柯建銘利益之意圖。無論依據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所為均構成第41條第1項之違反第16條公務機關未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且不符蒐集之特定目的罪嫌,而修正後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規定為高,是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行為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該法第36條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惟修正前第27條之內容並未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僅應移列為第1項,法文內容不變,另增定第2項,不生法律更變更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期擔任我國總統,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係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員。查被告於102年8月31日已知悉「陳榮和財產來源不明案」、「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及訊問林秀濤之偵訊內容乃偵查中應秘密之消息,特偵組尚計畫於102年9月2日陸續傳喚王金平、柯建銘、曾勇夫、陳守煌等人;柯建銘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屬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實施監聽之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均不得無故洩漏;且柯建銘聯絡方式、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總統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竟即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無故洩漏因職務持有知悉之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意圖損害柯建銘人格權利益,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於執行總統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與蒐集之特定目的不符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2年8月31日22時36分、39分許江宜樺、羅智強分別抵達後,迄翌日(102年9月1日)0時4分許江宜樺、羅智強離開寓所時止,以口頭轉述之方式,無故將偵查中之「陳榮和財產來源不明案」、「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林秀濤之部分偵訊內容,及柯建銘與王金平等人通聯紀錄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偵查中應秘密消息,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及柯建銘個人資料,洩漏予江宜樺、羅智強;暨非於執行總統法定職務為範圍,使柯建銘個人資料,為檢察機關刑事偵查犯罪蒐集目的外之利用,足生損害於柯建銘。核被告所為係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第1項公務員無故洩漏、交付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及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違反第16條規定之公務機關未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且不符蒐集之特定目的之罪。被告上開所為,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應從一重論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第1項之罪。
陸、撤銷原判決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有行使憲法44條院際調解權之事實,核與卷存事證不符,因指被告所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依法不罰,而為無罪之諭知,採證認事,尚有不合,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關於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自行改判。
二、本院審酌憲法係人民基本權利保障書,為民主法治之礎石。人民之自由及權利,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此項基本人權之限制,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2、23條定有明文,明白揭示法治國保障人權的核心價值,並以「法律保留原則」具體實踐。申言之,以法治代替人治,禁止國家各機關權力(行政權作用)在無法律指示或授權之情況下,對於人民基本權利為違法或不當之干預。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擔任國家元首總統一職,自應竭力遵循並維護憲政秩序,對於憲法所召示人民自由權利干預,應恪遵「法律保留原則」依法行政及行使其職權,以避免侵害人民之基本權利。被告學歷為國立台灣大學法學士、紐約大學法學碩士、哈佛大學法學博士,並曾擔任法務部部長一職,深諳法律專業與行政程序,明知人民對於隱私權、通訊秘密自由及資訊自主權之期待,為普世共維之基本價值,執政期間亦迭次宣示保障基本人權,顯見其對人權保障之法規及必要有深切瞭解。被告知悉「陳榮和財產來源不明案」、「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林秀濤偵訊內容、特偵組即將召開記者會等相關之偵查秘密、偵查計畫為偵查中應秘密之事項,通訊監察所得秘密(即柯建銘持用電話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及柯建銘個人資料(含柯建銘持用電話之通聯紀錄、通聯對象、通聯內容等社會活動),依法不得洩漏,柯建銘資料並不得為刑事偵查犯罪蒐集目的外之使用,竟未能恪遵法紀,輕率予以洩漏,身為民主法治國之元首,自有可議。惟考量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洩漏告知予江宜樺、羅智強之秘密及個人資料之內容、範圍,相較被告收受自黃世銘之「專案報告一」所載及含有柯建銘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通聯基地台位置與他人通話內容等柯建銘個人資料之「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北院102聲監續字第568號譯文」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之範疇,本件被告所為,堪認僅係略述其梗概、大要,且方式係出於口頭轉述,嗣後指示江宜樺、羅智強2人,於102年9月6日特偵組對外公布前,不能為任何處置,其洩密之手段、相關法益之侵害,相較於黃世銘所洩漏者,情節顯然較為輕微,所生之危害程度較低。惟犯罪後,藉詞行政特權、行使憲法第44條規定之院際調解權等,顯與司法院解釋或與事實不符之答辯,揚棄依其法學素養及經歷所熟諳之「依法行政原則」之態度,暨其犯罪之惡性、平日生活狀況、品行、與被害人關係、犯罪對於國家、社會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柒、不為另為無罪諭知(即被告被訴於102年9月4日教唆黃世銘洩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總統、行政院院長對檢察官實施偵查並無指揮監督之權,檢察總長並無向行政院院長報告偵查中刑事個案之義務,詎接續基於教唆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無故洩漏因職務持有知悉之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意圖損害柯建銘人格權利益而假借總統職務上權力非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與蒐集之特定目的不符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2年9月4日中午12時24分42秒許,以總統府02****6000號電話(號碼詳卷)撥打至黃世銘持用之0928******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唆使黃世銘無故向江宜樺報告被告已自黃世銘處知悉之全部事項,使黃世銘原無向江宜樺洩漏上開偵查秘密、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及柯建銘個人資料之意,卻因受被告教唆而另行起意,先自行與行政院院長辦公室秘書聯繫接洽會面時間,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依約前往江宜樺院長辦公室,當場交付江宜樺標題為「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專案報告102.9.4」專案報告(下稱「專案報告三」)、含有柯建銘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通聯基地台位置與他人通話內容等柯建銘個人資料之「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北院102聲監續字第568號譯文」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共3份文件,於報告時洩漏偵查中之「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柯建銘與王金平等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上開文件所未記載之偵查中陳榮和90萬元貪污案、柯建銘關說行賄假釋案、林秀濤之部分偵訊內容等偵查中應秘密消息、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使柯建銘個人資料為檢察機關刑事偵查特定目的外之利用(黃世銘所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判決有罪確定)。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教唆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罪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第1項之教唆公務員無故洩漏、交付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罪嫌及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之教唆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違反第16條之公務機關未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且不符蒐集之特定目的等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法第29條第1項之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意思,或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者而言。倘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意及犯行係因被告所教唆者,自不能以教唆犯相繩。
三、查被告曾於102年9月4日12時許,以電話聯繫黃世銘,請其向江宜樺補個報告,嗣於102年9月4日下午5時許,黃世銘則提供包含「全民電通更一審案」(含證人王○○涉偽證案、柯建銘教唆證人王○○偽證案)、「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專案報告三」予江宜樺,並向江宜樺口頭報告提及「專案報告三」未詳細記載之「陳榮和財產來源不明案」、「吳健保關說行賄假釋案」、林秀濤部分偵訊內容,黃世銘有洩漏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國防以外機密、柯建銘個人資料等情;以及黃世銘此部分所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黃世銘、江宜樺證述在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教唆黃世銘洩密之犯行,辯稱:我在
9 月4日請黃世銘向江宜樺補行報告以完成行政程序,乃因為我國憲法採雙首長制,或是半總統制,總統與行政院長都是國家行政首長,共同承擔治國重任。在8年總統任期當中,我也一向重視部會首長向行政院長報告這個程序,我請黃世銘報告並未指示報告內容,因為他比我更瞭解,不需要我告訴他,黃世銘事後於偵審程序均表示是他自己決定向江宜樺報告內容與我無關查等語。
五、經查,黃世銘已明確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是說司法關說案涉及到法務部長及臺高檢署檢察長,體制上應該要讓長官行政院長知道,只簡單這樣講,都沒有做任何指示,要不要帶書面報告,都是我自己決定,這不是被告指示的,在我的認知是把涉及到行政不法的司法關說部分報告而已,是我自己決定報告範圍讓行政院長瞭解到來龍去脈,這和總統無關;黃世銘並稱:在9月4日要去行政院以前,我想到9月1日要去總統官邸時,楊榮宗有多給我1份專案報告,一直留在我手上,我就把那份報告拿出來,用筆將那份專案報告右上方「102.9.1」的「1」改成「4」等語(見A13卷第91頁及反面),核亦與卷附「專案報告一」及「專案報告三」僅日期修改一情,若合符節。可徵黃世銘係因偶然發現102年9月1日楊榮宗所呈交「專案報告一」有多1份,而自行決定提供給行政院長,適可認定提供書面文件一節,並非出於被告之指使。至於黃世銘向江宜樺口頭報告之內容,依其所證,亦係黃世銘自行決定將特偵組偵辦100年度特他字第61號案件之過程告知江宜樺,為黃世銘個人選擇作法,並非來自被告之唆使,是依黃世銘所述,已難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且所謂「報告」一詞,本係社會生活中所使用之日常中性用語,縱在部屬向長官「報告」之情形(檢察總長係依法雖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然係屬廣義司法機關之檢察指揮頂端,本院並不認為檢察總長係行政院長或總統之部屬,併此敘明),其呈現方式無論係口頭或書面、呈現內容係精簡或詳細,有無含糊了事或揣摩上意,均係部屬個人選擇釋明方式而已。本件公訴人關於此部分起訴事實,除未舉證證明被告請黃世銘補個程序時,有具體指示或要求黃世銘將特偵組偵辦100年度特他字第61號案件之過程告知江宜樺外;另就黃世銘於102年9月4日所為之洩密行為,如何係因被告教唆所致?以及被告如何可以認識或預見黃世銘將因被告請其補個程序,會出以公訴意旨所指之洩漏偵查秘密、通訊監察所得秘密及柯建銘個人資料之犯罪方式為之?亦均未能舉證以證明之。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匯整被告,以及江宜樺、黃世銘歷次關於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之所陳,依憑公訴人主觀意見,所為推測之詞,依然不能證明黃世銘102年9月4日之洩密犯行,係出於被告故意教唆行為所致。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教唆洩密之事實,既未負起實質舉證及說服之責任,首揭說明,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關於被告被訴於102年9月4日教唆黃世銘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第1項及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罪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存有合理懷疑,不足讓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依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教唆犯罪,本應就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依法判決被告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44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13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梁光宗、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官或檢察官執行本法而有法官法第 30 條第 2 項或第 89 條第 4 項各款情事者,應移送個案評鑑。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將本案通訊監察資料挪作他用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