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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矚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昌選任辯護人 謝佳穎律師

翁國彥律師鄭深元律師被 告 周馥儀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律師

黃淑芳律師被 告 黃郁芬選任辯護人 陳鵬光律師

黃新為律師被 告 陳為廷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

邱顯智律師劉繼蔚律師被 告 魏 揚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羅婉婷律師被 告 林飛帆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被 告 曾柏瑜選任辯護人 李亦庭律師被 告 陳廷豪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李艾倫律師被 告 蔡丁貴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蕭詠心律師被 告 吳灃洪選任辯護人 蔡婉婷律師

陳宏奇律師被 告 賴富榮選任辯護人 蕭予馨律師被 告 李夙儒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被 告 黃國陽選任辯護人 王龍寬律師被 告 許順治選任辯護人 洪嘉呈律師被 告 王溪河選任辯護人 陳建佑律師被 告 王文斌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被 告 陳建斌選任辯護人 黃意文律師

林子翔律師被 告 莊程洋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郭憲彰律師被 告 余能生選任辯護人 劉庭伃律師被 告 賴品妤選任辯護人 賴瑩真律師

蕭詠心律師曾威凱律師被 告 林楷翔選任辯護人 陳孟秀律師

林子琳律師被 告 李惠仁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蕭詠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4 年度矚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680號、103年度偵字第8663號、103 年度偵字第8666號、103 年度偵字第8667號、103 年度偵字第8668號、103 年度偵字第8669號、103 年度偵字第8670號、103 年度偵字第9429號、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24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㈠煽惑群眾佔領立法院部分1緣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授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

基會)與大陸海峽兩案關係協會(下稱海協會)於民國102年6 月21日簽署「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下稱服貿協議),同年6 月27日經行政院第3354次會議決定「准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予以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旋於同日以院臺法字第1020139545號函送立法院備查。惟立法院於同年6 月25日召開之第8 屆第3 會期第1 次臨時會第2 次會議中,業經朝野黨團協商,決定「服貿協議本文應經立法院逐條審查、逐條表決,服務貿易協議特定承諾表應逐項審查、逐項表決,不得予以全案包裹表決,非經立法院實質審查通過,不得啟動生效條款」。同年

7 月30日,由該院第2 次臨時會第1 次會議(院會)將該案送交內政、外交及國防、經濟、財政、教育及文化、交通、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等8 委員會(下稱聯席會議)審查。同年8 月5 日再經朝野協商,決定由內政委員會再召開16場公聽會(前已另召開4 場),並邀集各產業公會及工會代表參加後,方可進行實質審查。嗣內政委員會於同年9 月30日至103 年3 月10日召開16場公聽會完畢後,聯席會議於103 年3 月12日、13日所排定之審查服貿協議議程(由內政委員會召集委員陳其邁主持),均因現場秩序混亂等因素而無法進行實質審查。至103 年3 月17日14時許,再由內政委員會另一名召集委員張慶忠排定在該院群賢樓9 樓大禮堂召開聯席會議審查服貿協議案,惟張慶忠於現場遭部分立法委員杯葛、阻擋,無法順利上臺主持會議,其因認上開議案已遭延宕多時,為使服貿協議儘速完成委員會之審查程序,乃在臺下趁隙以隨身型麥克風宣布:「報告委員會,出席人數52人,已達法定人數,開始開會,進行討論事項;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已逾3 個月期限,依法視為已審查,送院會存查,散會」(惟該次會議紀錄僅記載:「報告委員會,出席人數52人,已達法定人數……現場一片混亂」),旋遭其他委員撲倒在地,會議因而中斷。

2上開會議情形經媒體披露後,引發各界議論,被告黃國昌認

為前揭由張慶忠所宣布之服貿協議審查結果,係濫用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之規定,破壞國家民主憲政甚鉅,乃決定採取抗爭行動。其先於同日傍晚與部分公民團體成員,在立法院門口舉行記者會,抗議張慶忠上開會議之處理方式失當。再於同日晚間,與公民團體「黑色島國青年陣線」(下稱黑島青)成員即被告周馥儀、林飛帆等人,在臺北市○○區鎮○街○ ○○ 號「德也茶喫」商議可能採取之行動,原本預計於翌(18)日前往中山南路之景福門懸掛抗議布條,惟被告黃國昌嗣後認為上開抗議方式效果有限,遂於翌日14時許,再與黑島青成員即被告周馥儀、黃郁芬、魏揚、陳為廷等人(被告林飛帆因返回臺南而未與會),在臺北車站附近之公民團體「公民組合」辦公室,重新商討可行之具體抗議方案。其等均明知立法院對於服貿協議之審查(含委員會、院會)程序尚未結束,且立法院屬政府機關,一般民眾非經許可或辦理會客、洽公登記,不得擅自進入院區或議場內。又明知同年3 月18日18時起,「反黑箱服貿民主陣線」(現已更名「經濟民主聯合」)等團體在立法院濟南路側門前舉行「0318守護臺灣民主晚會」,被告魏揚已預定為晚會主持人之一,且晚會可能聚集甚多民眾參加,仍共同基於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國昌於會中提議以佔領立法院之方式表達上開抗議訴求,經討論後,其等於同日16時許,決定將於同日21時左右,號召民眾侵入立法院表達抗議,大致分工係由被告魏揚在晚會舞臺上持麥克風向現場群眾宣布佔領立法院行動,被告陳為廷在濟南路舞臺附近召集民眾加入,被告林飛帆、周馥儀、黃郁芬等人則帶領其他民眾從立法院青島東路側門一帶翻牆進入院區,被告周馥儀負責準備抗議布條等。謀議既定,其等於散會後即開始分頭找尋晚上有意願參加之人,被告陳為廷、周馥儀、黃郁芬、魏揚稍晚並前往臺北市○○區○○○路○ ○○ 號4 樓臺灣勞工陣線協會辦公室,與部分有意共同參與行動之民眾約50人討論行動細節,被告林飛帆則於同日20時許,抵達該辦公室與被告黃郁芬等人會合,其雖未參與前揭下午之討論,惟經被告黃郁芬告知而知悉上開行動計畫內容,亦與被告黃國昌等人具有相同犯意聯絡。

3同日20時56分許,被告陳為廷帶領10餘名群眾,在立法院濟

南路側門外,見該側門鐵門半開,且鐵門內、外駐守警力不多,即率領上開群眾由該處衝入立法院內(所涉無故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同時,中山南路大門口亦有民眾開始翻牆進入立法院區,被告魏揚即在舞臺上,持麥克風向晚會現場群眾高喊:「我們現在人民已經控制了立法院這個側門的鐵門,我們呼籲大家一起加入我們的行列。正門,在中山南路的正門,已經有一群人翻入中山南路的大門口了…翻過立法院的圍牆,佔領議場,癱瘓立法院的議事,各位說好不好」、「還有中山南路大門口,也已經被攻佔了,如果大家有意願,也可以去佔領中山南路的立法院廣場」等語。晚會另1 名主持人即被告曾柏瑜亦基於前揭犯意,向在場群眾喊稱:「快點過去,實際用你的身體,佔領立法院,反服貿不是只是坐著談而已,請大家用實際的身體,去幫這個政府發言」等語。嗣同日21時許,被告林飛帆等人,亦從立法院青島東路側門附近翻牆進入院區內,被告曾柏瑜又向現場群眾高喊:「立法院的大門口,還有青島東路的入口,已經被我們攻破了,請大家用手機或電腦告訴所有的人,請他們過來支援」、「在場民眾希望你用手機…這件事情,讓更多人知道我們正在攻佔立法院」等語。之後現場大批民眾陸續從濟南路側門衝入或以翻牆方式進入立法院區內,至同日21時20分許,支援警力趕至該側門攔阻民眾,被告魏揚仍單手攀在圍牆上,向民眾稱:「請後面的同學往前支援好嗎?…側門是可以進去的…後面的人快一點,裡面已經坐滿了…臺灣人民第1 次佔領立法院,就在今天!佔領立法院!佔領立法院…後面的同學,請往前移動,填補空位…各位同學,裡面已經坐滿人,我們並不孤單,從正門及側門進去的民眾已經佔領立法院」等語,鼓動晚會現場民眾佔據立法院,以此方式公然煽惑他人犯無故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罪。

4黑島青成員即被告陳廷豪於同日21時15分許由濟南路側門進

入立法院後(所涉無故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亦基於前揭犯意,在濟南崗與紅樓(即群賢樓與議場間之大樓)間停車場,向民眾稱:「我們已經成功佔領議場,全部往這裡走,走走走」等語,並一邊跑步作勢揮手號召民眾往議場方向前進。嗣於同日21時21分許,被告陳廷豪知悉警方已趕往濟南路側門阻擋群眾進入院區,又返回濟南路側門附近,在圍牆內持麥克風向濟南路上群眾稱:「警察不退開,那大家就爬牆進來…大家可以從這邊的牆爬進來…我們這邊已經把椅子設立好了」等語。至同日21時21分許,濟南路側門旁通往立法院印刷所之地下車道遭不詳之人開啟,被告陳廷豪復在該處高喊:「地下室開了,地下室開了,大家可以從地下室,大家進來、大家進來,大家從地下室…在議場我們有3 、400 位民眾,大家不用怕…大家從地下室進來」等語,以此方式公然煽惑群眾犯無故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罪。

5被告林飛帆、周馥儀於同日21時許,各帶領約10餘名不詳民

眾,由立法院青島東路側門附近翻牆進入立法院內,被告黃郁芬則向該側門守衛員警佯稱其為公民記者後,進入立法院。被告林飛帆等人進入立法院區後,立即跑向議場北門(即青島東路側門),旋由不詳之人持預先準備之油壓剪1 把,敲破該門之玻璃門(所涉無故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被告林飛帆即在議場北門川堂臺階上,揮手對民眾稱:「後面的人進來,後面的人進來」等語,隨後即有數名民眾從遭打破的玻璃門進入議場內。嗣在附近執行聚眾防處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行政組巡官董晉廷等員警發覺議場遭入侵,趕至北門門口吹哨制止,並將被告林飛帆等民眾趕至臺階下,期間該分局員警謝裕鎧欲將被告林飛帆自臺階上架離時,2 人均不慎跌倒在地,之後被告林飛帆等人即在臺階下方徘徊。同日21時12分20秒許,被告林飛帆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突然起身向後推擠、衝撞臺階上之謝裕鎧,欲往議場北門內衝,但遭謝裕鎧攔下並將其往下推。同日21時12分40秒許,被告林飛帆向現場民眾稱:「我們今天的行動要佔領議場,我們今天的行動要用我們的行動方式,要年輕人進到議場裡面,這是我們的民主殿堂」等語。嗣被告林飛帆與數名民眾坐在臺階上,高呼「反對黑箱服貿」、「人民佔領立院」等語,被告林飛帆並向群眾稱:「各位現場朋友,現在議場內,已經有我們的同學、夥伴,已經在議場裡面,我們呼籲各位加入我們的行動,在這裡堅守…讓禮拜五的院會開不成」等語,之後持續高喊「反對黑箱服貿」、「人民佔領立院」等語,以此方式公然煽惑群眾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6被告陳為廷於同日進入立法院區內之後,帶領民眾約數十人

,前往議場正門(即西門)口聚集,並於同日21時20分許,向群眾及媒體表示採取此活動之目的與訴求,並稱:「…未來我們這些人,以及外面沒有進來的夥伴,我們將會號召更多的朋友一起到立法院來,對不對」等語。嗣因立法院正門上鎖,無法進入,被告陳為廷與該處民眾乃轉往議場北門,被告陳為廷並於北門臺階前,揮手示意後方民眾由該處進入議場。同日21時26分18秒許,北門外群眾有不詳之人高喊「衝進去」等語,民眾即開始推擠守在議場門口的員警。同日21時26分40秒許,被告陳為廷在人群中側身擠入玻璃門而進入議場內,立即前往議場正門將該門打開,再繞回議場北門外,向民眾稱:「議場大門開了,走正門,走正門」等語,揮手示意民眾往議場正門方向前進。被告陳為廷、林飛帆及在場民眾即轉往議場正門,由該處進入議場內(未有警力攔阻),以此方式公然煽惑群眾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7被告黃國昌於同日在「公民組合」辦公室之討論結束後,同

日18時許前往公共電視錄製節目,迄同日21時30分許,始回到立法院濟南路側門外,當時已有部分民眾進入立法院及議場內,被告黃國昌仍於該處持麥克風向現場群眾稱:「各位朋友,當在這棟建築物裡面的人,踐踏臺灣民主的價值,我們人民要進去佔領立法院,把屬於我們的國家搶回來。各位朋友,我們和平,我們不會衝撞警察,請各位慢慢往這邊靠過來,我們希望警察朋友讓我們進去」、「各位朋友,我們一起慢慢往這邊靠過來,我們要進去佔領立法院,到國民黨宣布這次服貿審查無效,並沒有實際上出委員會為止」、「我們已經有朋友進去了,佔據了前面的議場,請警察朋友讓我們進去」等語,之後並陸續在該處、群賢樓外,以麥克風號召群眾前往該處聲援立法院內之學生、民眾。至同日22時13分45秒許,復在濟南路側門外向民眾表示:「各位朋友,如果想要進去聲援我們朋友的,可以一起進去,如果想留在外面的,也沒有關係,裡面的朋友需要我們的支持,想進去的朋友,請一起走進去,跟我們的朋友一起佔據議場,開院會的議場,直到立法院做出正確的回應為止」等語。同日22時32分40秒許,再度向民眾稱:「再一次拜託各位朋友,也請各位朋友一起呼籲,如果你們手上有任何傳播的工具,請更多的朋友來加入我們」等語,以此方式公然煽惑群眾犯無故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罪。

8被告黃國昌等人以上開方式煽惑群眾佔領立法院,並由被告

陳為廷、林飛帆、周馥儀等人帶領群眾進入立法院區、議場後,當晚陸續有數百名群眾進入並佔據議場,另有數千名民眾湧入立法院區內。翌(19)日凌晨,經負責立法院警衛安全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下稱保六總隊)第一大隊大隊長黃惠生於同日1 時30分許、3 時40分許、5 時30分許,指揮所屬及支援警力,執行3 次立法院區淨空及議場內驅離行動,惟均無效果,致使往後立法院之院會無法召開,迄同年4 月10日18時許,群眾始離開議場。

㈡立法院中山南路正門前衝突部分1被告蔡丁貴係公民團體「公投護臺灣聯盟」(下稱公投盟)

總召集人,其向中正一分局申請於103 年3 月17日至翌(18)日每日9 時至17時止,在立法院中山南路大門南側車道口以南至濟南路教會東側人行道舉行「公投靜坐」集會,及沿中山南路、青島東路、林森南路、濟南路之遊行路線獲准。惟其於同年3 月18日下午至晚間某時,自公投盟某不詳成員獲悉被告黃國昌等人將於同日21時左右,發動佔領立法院之行動後,亦基於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上開合法申請之集會遊行時間已結束),號召公投盟成員及其他不詳民眾約數十人,聚集在立法院中山南路大門圍牆外。同日20時52分許,被告蔡丁貴在該處以麥克風向現場民眾稱:「現在大家在要行動之前,再檢查身體上的東西,會掉的東西要收好,沒有參加大旗隊的人,也歡迎參加我們的行動。現在照分配的位置,將你的隊員帶到你分配的地方,總指揮就是我,等一下進去立法院,要注意聽我的指揮」等語,隨後公投盟成員及民眾在中山南路人行道上沿立法院外人行道散開站於圍牆外,手握圍牆鐵欄杆,高唱「團結為臺灣」等歌曲,被告蔡丁貴以麥克風稱:「我們現在從圍欄跳進去好不好,因為立法院是我們臺灣人的立法院,大家一起來跳圍欄,進入立法院好不好」等語,以此方式公然煽惑他人犯罪。同日20時58分許,民眾開始在圍牆外鼓譟,部分民眾並已爬上圍牆,中正一分局副局長李權哲經分局長方仰寧授權,在院內廣場以擴音器向被告蔡丁貴及現場群眾廣播,表示翻牆進入立法院行為違法,並舉牌警告,詎被告蔡丁貴竟基於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意,對於警方警告置之不理,繼續指揮民眾翻牆進入立法院。李權哲雖持續於現場向被告蔡丁貴及民眾喊話制止,然仍有數十名民眾陸續攀爬圍牆進入立法院區內。上開民眾進入立法院後,在立法院正門前廣場,以手勾手方式面向中山南路站成1 排,經被告蔡丁貴指示民眾向後退(即往立法院正門方向靠近),員警則持盾牌守在立法院正門川堂前。同日21時24分許,李權哲第2 次舉牌向被告蔡丁貴等人表示行為違法,命令其等解散,然被告蔡丁貴仍置之不理,對民眾表示此一行為並無違法問題,並在現場發表演說。同日21時33分許,李權哲再次向被告蔡丁貴等人宣稱行為違法,第3 次舉牌制止其等之非法集會行為,惟被告蔡丁貴仍在現場向民眾喊話,請大家放心,不要害怕,並聲稱議場裡面已有200 名民眾佔住主席臺等語。至同日21時43分許,李權哲第4 次舉牌制止被告蔡丁貴等人之違法集會行為,而被告蔡丁貴及現場群眾仍不遵從,持續坐在立法院正門前駐守員警周圍。

2至翌(19)日1 時49分許,被告蔡丁貴因不滿警方進行對立

法院議場內學生、民眾之驅離行動,且明知中正一分局現場指揮官即巡官黃智源、警務員任保安所帶領之員警約40名,係在中山南路正門前川堂執行維護立法院安全勤務,竟基於公然聚眾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麥克風指揮現場逾百名民眾向值勤員警施壓,要求群眾向前推擠,將警察壓迫至川堂內鐵捲門前方,現場群眾旋即依其指揮,開始朝警方推擠,警察則以盾牌抵擋,期間經黃智源向被告蔡丁貴喊話制止未果,群眾仍持續推擠、衝撞警察,部分員警盾牌並遭民眾搶走,迄同日1 時57分許始停止衝突,惟警方已退守至川堂臺階以內之範圍。

3同日3 時38分許,被告蔡丁貴因聽聞警方將再次執行議場內

驅離行動,復接續前揭犯意,指揮中山南路正門川堂前群眾推擠警察,欲將警方驅趕至鐵捲門前,現場群眾即依其指示將員警往鐵捲門方向推擠,黃智源等人因警力不足以抵擋群眾,而被推擠、壓迫至川堂內鐵捲門前。嗣被告蔡丁貴另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於同日3 時42分許,向群眾表示要比照

2 、30年前農民運動,將立法院銜牌拆下,即有不詳民眾在立法院銜牌下方架起2 支鋁梯,隨後被告吳灃洪、賴富榮亦基於相同犯意聯絡,先後爬上鋁梯,上下搖晃銜牌,再由被告吳灃洪持工地用拔釘器破壞銜牌底座,被告賴富榮持鐵桿自銜牌後方扳動之方式,將立法院銜牌拆下,由被告吳灃洪取下置於川堂前地上,並放在「中國黨」、「賣台院」2 布條中間,任現場民眾周維理等人(所涉侮辱公署罪,另行緩起訴處分)踩踏、潑灑不明液體,以此方式侮辱立法院,而黃智源等員警則因遭群眾壓制於鐵捲門前,而無力制止。

4被告蔡丁貴等人順利拆下立法院銜牌後,同日3 時58分許,

公投盟成員即被告李夙儒亦基於聚眾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中山南路正門川堂臺階下,手持麥克風對群眾聲稱「下一個目標我們要衝!警察的盾牌把它奪出來好不好」等語,隨即現場群眾開始往前推擠、衝撞臺階上之警察。嗣經黃智源站在階梯上與被告李夙儒等人溝通,被告許順治突然從黃智源後方拉扯,將黃智源拖下階梯。同日4 時1 分許,被告蔡丁貴又接續前揭聚眾妨害公務之犯意,要求群眾將川堂內之員警推出去,現場民眾即依其指示開始推擠、拉扯警方,黃智源再遭不詳民眾推落到階梯下,至同日4 時2 分許,因其中一名不詳員警受傷倒地,現場始停止推擠,並經民眾與警察將其自川堂中帶離就醫。

5同日6 時9 分許,被告蔡丁貴獲悉議場內警方又有另一波驅

離行動,再接續前開犯意,並欲突破鐵捲門前警力,破壞該鐵捲門,以使民眾得以由該處進入,遂又以麥克風指示群眾推擠警方,並指揮「工兵」即被告黃國陽、許順治等人持長約3 、4 公尺之鐵棍往鐵捲門前走,經員警攔阻,雙方在階梯上拉扯鐵棍,隨後被告黃國陽等人突破警方,被告黃國陽、許順治等人持鐵棍由鐵捲門下方欲撬開該門(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現場群眾在與警方推擠中,為下列施強暴行為:①由不詳男子將任保安從鐵捲門前強行拖出,被告王溪河亦出手將任保安拖至階梯前。②被告黃國陽將1 名員警強行推落至階梯下,民眾持續以鐵棍由鐵捲門下方欲撬開鐵捲門,被告黃國陽持不明物體重敲鐵捲門數次。③被告王文斌、陳建斌等人將1 名員警強拉至階梯外。④被告陳建斌、莊程洋、余能生等人將黃智源從鐵捲門前強行拉出至階梯外,使黃智源摔倒在階梯下。

6同日6 時40分許,因民眾遲遲無法順利開啟該鐵捲門,被告

蔡丁貴再接續前揭犯意,要求現場民眾聽其指揮,將其左邊的警察圍住、將右邊的警察驅趕出去,並將蒐證員警「請」下來等情,以利加速破壞鐵捲門。隨之被告蔡丁貴右側即有下列對員警施強暴之行為:①被告黃國陽、莊程洋共同將1名員警強行拉出川堂外。②被告莊程洋對另一名員警表示「我請你出去」3次後,即由被告黃國陽、莊程洋、許順治、王溪河共同將該名員警強拉出川堂。③被告黃國陽再對1 名員警稱「自己出去」等語後,由被告黃國陽、王溪河、莊程洋拉扯該名員警之盾牌,被告黃國陽並自員警背後強行將其推出川堂。④被告蔡丁貴、莊程洋、黃國陽等人原欲再請另一名員警出去,經黃智源前來制止始罷手。

㈢對議場執行驅離勤務員警妨害公務部分1被告賴品妤、林楷翔於103 年3 月18日晚間某時進入立法院

議場,嗣經保六總隊第一大隊大隊長黃惠生指揮所屬員警,於翌(19)日3 時30分許執行驅離議場內群眾勤務時,其2人為阻止員警將議場內群眾架離,竟分別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站在議場門內以座椅堆積而成之「椅子山」上,向該大隊員警黃俊雄等人,丟擲包包、睡袋等物品,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2被告林飛帆於保六總隊第一大隊員警於同年3 月19日5 時30

分許,準備執行驅離勤務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議場內主席臺前,以麥克風向門外員警喊話稱:「青島東路有1,000 多位民眾,你現在敢把任何1 個人往外拉,1,000 多名群眾立刻往內衝」等語,並以右手指向門外員警,以此方式脅迫該大隊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3被告李惠仁為媒體工作者,於同年3 月19日0 時許,前往立

法院拍攝相關影像畫面。於同日4 時11分許,其在議場內走廊欲進行攝影、訪問時,經於該處執行驅離群眾勤務之保六總隊第一大隊分隊長邱清治制止,旋由邱清治、該大隊分隊長李世民、警員章乃剛等合力將被告李惠仁抬離至立法院鎮江二崗之鐵門外,詎被告李惠仁站立後,又轉回該鐵門前,經1 名員警拉住其右手阻止其進入,章乃剛亦上前欲將其架離,其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突然以右手揮向章乃剛頭部,扯下章乃剛之警帽,對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員警施強暴,造成章乃剛受有頭部外傷(右額)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旋經在場員警將被告李惠仁壓制,並以現行犯逮捕。因認:

前揭事實㈠部分,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魏揚、陳為廷、林飛帆、曾柏瑜、陳廷豪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53 條第1 款之煽惑他人犯罪罪嫌;被告林飛帆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前揭事實㈡部分,被告蔡丁貴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3 條第

1 款之煽惑他人犯罪、集會遊行法第29條、刑法第136 條後段之聚眾妨害公務首謀、同法第140 條第2 項之侮辱公署等罪嫌;被告李夙儒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6 條後段之聚眾妨害公務首謀罪嫌;被告吳灃洪、賴富榮所為,均涉犯刑法第

140 條第2 項之侮辱公署罪嫌;被告許順治、黃國陽、陳建斌、王文斌、莊程洋、王溪河、余能生所為,均涉犯刑法第

136 條後段之聚眾妨害公務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前揭事實㈢部分,被告林飛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

1 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脅迫罪嫌;被告賴品妤、林楷翔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嫌;被告李惠仁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

135 條第1 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嫌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㈠被訴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柏瑜、陳廷豪之供述、證人張慶忠、林鴻池、董晉廷、謝裕鎧、周希亮、孫繼宗、傅彥豪、許忠仁、巫守國、鍾振強之證述、蒐證光碟編號L (檔名:VTS_01_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 二) 、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2 、蒐證光碟編號S (檔名:10_00000000反服貿黑箱作業青年佔領立法院/ 獨立媒體TWIMInet)、蒐證光碟編號L (檔名:VTS_01_1)、蒐證光碟編號B (檔名:VTS_0 1_1)、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 一) 、蒐證光碟編號B (檔名:VTS _01_2)、立法院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202 濟南及群賢樓-0000000000-00000000)、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 六) 、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4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554號)、立法院公報院會紀錄、委員會紀錄、立法院議事處103 年12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30008717號函、立法院內政委員會103 年12月29日台立內字第1034001337號函。

㈡被訴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蔡丁貴、李夙儒、吳灃洪、賴富榮、黃國陽、許順治、陳建斌、余能生、莊程洋、王文斌之供述、證人李權哲、任保安、黃智源之證述、職務報告、蒐證光碟編號O (檔名:V

T S_01_1)、蒐證光碟編號H (檔名:VTS_01_1)、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 三) 、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2 、蒐證光碟編號I (檔名:VTS_01_1)、蒐證光碟編號ㄅ(檔名:00000000 立法院中山南匾額被拆(翻攝自網路)、反服貿救台灣拆立法院(攝自網路))、蒐證光碟編號J (檔名:VTS_01_1 )、蒐證光碟編號T (檔名:43_00000000 立法院招牌被拆完整版(網路下載))、蒐證光碟編號K (檔名:VTS_01_1)、立法院銜牌遭拆卸後置於地上並遭民眾踩踏、潑灑不明液體照片、中正一分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㈢被訴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賴品妤、林楷翔、林飛帆、李惠仁之供述、證人黃惠生、蔡衛民、黃俊雄、章乃剛之證述、蒐證光碟編號S (檔名:07_00000 000 數十警vs .百學生反服貿「突襲」/ 東森新聞)、光碟編號ㄉ(檔名:編號8 林楷翔0 分07秒)、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 四) 、蒐證光碟編號S (檔名:07_00000000數十警vs .學生反服貿「突襲/ 東森新聞」)、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 二) 、章乃剛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蒐證光碟編號Y (檔名:0319 勤務(4 時11分))、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 五) 。

五、被告抗辯部分㈠訊之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

、曾柏瑜、陳廷豪對其等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對他人陳述如起訴書所載之話語,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煽惑他人犯罪之犯行,被告林飛帆亦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其等抗辯意旨略以: 政府並未對服貿協議評估衝擊影響,亦未與受影響行業進行充分溝通,就簽定服貿協議,再利用政黨運作方式,讓黨籍立委屈服於黨紀,而通過服貿協議,當時其窮盡在法律範圍內與政府進行溝通之方式,如投書、靜坐、辦晚會、參加公聽會惟均未獲得任何回應,服貿協議在委員會上被張慶忠片面宣布通過,依照過往之立法院議事進行方式,可以合理預期會非常快速在院會二讀、三讀通過,行政權專擅、坐大所簽定之協議竟然在民主國家取得合法之審議程序,故其要以更直接之行動展現聲音,其等號召群眾進入立法院表達抗議之行為,符合緊急性集會遊行之定義,受集會自由、言論自由之保障,立法院並非無故侵入住居或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客體,況立法院院長未提起告訴,學生及群眾進入立法院係在場所監督管理權人之默示同意下而為,並非「無故」,難謂有何犯罪或違背法令可言,其所為不符合刑法第

153 條「公然」、「煽惑」之構成要件,其行動與言論在於凝聚民眾共識,並非煽惑他人犯罪等語。

㈡訊之被告蔡丁貴固坦承於被訴事實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發

表言論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煽惑他人犯罪、違反集會遊行法、妨害公務、侮辱公署等犯行;被告吳灃洪、賴富榮固坦承於被訴事實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拆下立法院銜牌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署犯行;被告李夙儒固坦承於被訴事實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發表言論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被告黃國陽、許順治、王溪河、王文斌、陳建斌、莊程洋、余能生固坦承於被訴事實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在場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被告蔡丁貴辯稱:伊行為並不構成犯罪,伊有要求在現場民眾以和平非暴力之方式進行抗議,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其係因認為民主機制已失靈,為保衛憲政秩序而實施抵抗行為,欠缺不法故意等語。被告吳灃洪、賴富榮辯稱:有把立法院之銜牌拆下,當天人很多,有人拿梯子進來,銜牌拆下之後放在立法院大門前廣場,其沒有注意到後來有無其他人在上面潑灑液體或踐踏,並無侮辱公署之犯意等語。被告李夙儒辯稱:當天有拿麥克風講話,但不記得內容,因太多人很擁擠,且有人跌倒,空氣很差,警方與民眾發生推擠,在推擠中警察之盾牌把手斷掉,狀況失控,其擔心警盾可能會傷害到民眾,希望警察出來,其抗爭對象並非警察,而是不把民意當回事之馬英九政府,其講話目的是希望控制現場及民眾、警方之情緒等語。被告黃國陽、許順治、王溪河、王文斌、陳建斌、莊程洋、余能生則以: 立法委員30秒通過法案,政府機關做事都沒有考量民眾,到立法院是去表達抗議之意等語。

㈢被訴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賴品妤固坦承於被訴事實一㈢所載之時間、地點揮舞睡袋之事實,被告林楷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承於被訴事實一㈢所載之時間、地點丟擲睡袋之事實,被告林飛帆固坦承於被訴事實一㈢所載之時間、地點為被訴事實一㈢所載之言語之事實,被告李惠仁固坦承於被訴事實一㈢所載之時間、地點撥警員帽子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惟被告賴品妤以:當時現場混亂,並未丟擲包包,有揮舞睡袋,但不知道有無打到人或警察等語置辯,被告林楷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有在議場內丟擲睡袋之行為,惟並未對警員丟擲等;被告林飛帆辯稱:並無妨害公務行為等語;被告李惠仁辯稱:當天到立法院進行採訪,員警叫其不要拍,其繼續拍,後來就被警員抓住並暴力拖行到立法院側門,當時手腳都已受傷,其要撥警員帽子是為了要求警員不要再暴力對待,後來警員之帽子就掉了等語。

六、本院經查:㈠就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

曾柏瑜、陳廷豪被訴違反刑法第153 條部分1被告陳廷豪部分:

①被告陳廷豪並未參與被告黃國昌、黃郁芬等人,於103年3月

18日在公民組合辦公室之會議乙節,業據被告陳廷豪供述在卷,核與被告黃國昌、黃郁芬、周馥儀於偵查中陳述相符(

103 年度偵字第8670號卷第2 至第4 頁、103 年度偵字8669號卷第2 至第4 頁及103 年度偵字第8666號卷第2 至第4 頁),尚難認被告陳為廷有與被告即黃國昌、周馥儀、林飛帆、黃郁芬、魏揚、陳為廷等人有何犯煽惑犯罪之犯意聯絡,核先敘明之。

②而被告陳廷豪確有於同日21時15分許,由濟南路側門進入立

法院後,並向現場民眾表示:「好好好大家我們已經成功佔領議場,全部往這裡走、全部往這裡走,走走走走走。各位我們已經成功佔領議場,所以大家往這邊走、大家往這邊走。走走走,前面議場。」等語,且邊往立法院裡面走,邊揮手向群眾示意。嗣於同日21時21分許,再持麥克風向立法院外之群眾表示:「好,那看來警察不退開,那我們就爬牆進來,若是警察不退開,我們就爬牆進來,若是造成無謂的傷害、若是造成無謂的傷害,就讓救護車進來就好了。好大家從這面牆爬進來,大家可以從這面牆爬進來,大家從這面牆爬進來。我這邊已經把椅子設立好了,把椅子設立好了。耶地下室開了,地下室開了,地下室開了大家進來地下室,大家進來。地下室開了,地下室開了,大家進來,大家進來,大家從地下室,大家從地下室,大家從地下室,大家從地下室進去,大家從地下室進來,大家從地下室進來。在議場我們已經有3、400位的人民在那邊,大家不用怕,大家進來大家進來。」等語,業據被告陳廷豪供承在卷,且經原審勘驗現場光碟片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③惟按刑法第153 條所指之「煽惑」,乃煽動蠱惑之意,可能

為勸誘他人使生某種行為之決意,亦可能係對已有某種行為決意者加以慫恿鼓勵(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煽惑」,係指一般大眾本無犯罪或違法抗命之意思,或雖有犯罪或違法抗命之意思,但仍未著手實行之時,將因行為人之煽動或蠱惑行為,而使其萌生犯罪或違法抗命之意思或更堅定其本有之犯罪或違法抗命之意思。又該條文所指煽惑之對象既係「他人」,即為自己(包含共同正犯)以外之人,自屬當然之文義解釋。經查: 被告陳廷豪係於同日晚上21時15分許,由台北市○○路側門進入立法院後,向斯時已在立法院區內之民眾表示:「好好好大家我們已經成功佔領議場,全部往這裡走、全部往這裡走,走走走走走。各位我們已經成功佔領議場,所以大家往這邊走、大家往這邊走。走走走,前面議場。」等語,復於同日晚上9 時21分許,在立法院印刷所之地下車道,大聲高喊「地下室開了,地下室開了」,並帶領民眾往立法院議場前進;已如前述,是被告陳廷豪係向已侵入屬立法院內附連圍繞土地之立法院區且與其併行往立法院議場之民眾為上開陳述,依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153 條煽惑他人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2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

柏瑜部分①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魏揚、陳為廷於103 年3 月

18日下午,有在臺北車站附近之公民組合辦公室,決議於同日晚間以進入立法院之方式表達抗議並進行分工,被告林飛帆於同日晚間抵達臺北後,經被告黃郁芬告知上情,而其等嗣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向在場群眾陳稱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語乙節,分據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魏揚、陳為廷、林飛帆、曾柏瑜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原審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編號L(檔名:VTS_01_1)、編號A(檔名:VTS_02_5)、編號B(檔名:VT S_01_1、VTS_01_2、VTS_01_3)、編號S(檔名:10_0000 0000反服貿黑箱作業青年佔領立法院(獨立媒體TWIMInet))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7至18頁反面,原審卷五第89至10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然按刑法第153 條之煽惑他人犯罪行為罪,除須有煽惑他人

犯罪之行為外,另須有煽惑他人犯罪之故意,即除認識其行為在於煽惑他人為犯罪行為外,並應以煽惑他人犯罪之意慾而實施其行為。倘形式上雖有煽惑他人犯罪之行為,但主觀上卻缺乏此項犯罪之故意,實不應成立該項犯罪,自不待言。本件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柏瑜等人,確有前述要求在場民眾跟隨其等進入立法院之言語,然其等上開言語,究否係為煽惑他人犯罪而為之,抑或係基於其他意圖而為之,應綜合其等所為言論之時空背景暨其等通篇論述而觀。況於群眾運動現場,多有慷慨激昂之言論,倘僅拆解其等片斷言語解讀,不無誤判之可能,本案被告等前揭言論,是否係基於煽惑他人犯罪而為之,必審酌上開言論所為時空背景,兼衡其等通篇言論及卷證資料而為審酌,茲說明如下:

⑴就本件爭議之服貿協議中,我國政府與大陸地區執政當局互

相開放服務貿易產業項目,其中,我國對大陸地區開放之產業項目共64條,涉及商業、通訊、網路、建築、分銷、環境、健康和社會、旅遊、娛樂文化和體育、運輸、金融等行業,此有服貿協議全文暨附件在卷足憑(見103年度偵字第00

0 00號卷四第81頁反面至108頁)。由於我國與大陸地區政治體制及經濟環境之差異,服貿協議一經提出,確引起我國朝野高度關注,立法院經朝野黨團協商,於102 年6 月25日第8 屆第3 會期第1 次臨時會第2 次會議決定服貿協議本文應經立法院逐條審查及表決,非經立法院實質審查通過,不得啟動生效條款。惟立法委員張慶忠於103 年3 月17日在其擔任主席之第8 屆第5 會期聯席會議第1 次會議中,因遭部分立法委員杯葛、阻擋,無法順利上臺主持會議,認上開議案已遭延宕多時,為儘速完成審查程序,遂在臺下以隨身型麥克風宣布:「報告委員會,出席人數52人,已達法定人數,開始開會,進行討論事項。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已逾

3 個月期限,依法視為已審查,送院會存查,散會。」,惟該次會議紀錄僅記載: 「報告委員會,出席人數52人已達法定人數…現場一片混亂」,立法委員張慶忠即遭部分立法委員撲倒在地。立法委員張慶忠前開行為後,復於同日決議將服貿協議送交同年月21日之立法院院會中表決乙節,業經證人張慶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3 年度偵字第10387 號卷三第129 頁至第132 頁),並經原審勘驗證人張慶忠前揭偵訊光碟,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立法院第8 屆第3 會期第2 次臨時會第1 次會議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第

8 屆第3 會期第1 次臨時會第2 次會議議事錄、第8 屆第3會期第2 次臨時會第1 次會議紀錄、第8 屆第5 會期聯席會議服貿協議公聽會會議紀錄、第8 屆第5 會期第1 次、第2次、第3 次聯席會議紀錄存卷可查(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四第81、109 至109 頁反面、111 至113 、116頁,原審卷五第7 頁反面至10頁,原審卷六第1 至38頁)。

立法委員張慶忠前開行為迅速引起政界及民間之廣泛批判,此觀當時之反對黨民主進步黨部分立法委員,於立法委員張慶忠前開行為後翌(18)日上午,決定杯葛立法院院會,並佔領立法院議場主席臺,暨諸多民間團體於翌日在立法院門前進行抗議行動,晚間之守護臺灣民主晚會亦有數百人主動參與,至同年3 月30日有數十萬人在總統府附近之博愛特區及立法院周邊進行抗議活動等情自明,經我國電視、電子、平面媒體廣為報導,為社會大眾所知曉之事項。

⑵而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

曾柏瑜等人,關注服貿議題已有相當之時間,其等自102 年

6 月份起迄103 年1 月13日止,除在行政院、立法院、民進黨團、海基會、凱達格蘭大道等處,或以記者會,或以讀書會、座談會等方式,表達其等對於服貿協議之看法,亦主動參與官方之公聽會,並投書媒體,再三呼籲官方正視服貿協議可能對我國造成之衝擊等情,有新聞稿等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四第161 頁至第312 頁),足徵其等確為兩岸服貿協議議題,投以相當之心力,盡可能藉由可發聲管道表達其等訴求。是其等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陳稱: 於知悉此一攸關國家人民生計之重大議題,竟非以原黨團協商方式,而係以上開混亂方式送交表決,因認立法院已失去其應有功能,方決定以佔領立法院之方式,表達訴求,期盼以此方式喚取社會大眾關注立法院就服貿此一關係我國人民生計之議題,竟係以此等粗糙方式議決對待乙節,應值採信。

⑶而於103年3月17日之夜晚,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

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柏瑜雖有前揭要求民眾侵入立法院之言論,已如前述。然其等要非一取得發言主導權,即無緣由逕以灑狗血之方式,要求民眾不擇手段侵入立法院,此觀之被告魏揚於該日所主持之守護臺灣民主晚會上,除已明白揭示其等「人民佔領立院,反對黑箱服貿」之訴求外,並明確向在場民眾說明其等來意係為: 「人民有權利行使立法權,當我們選出來的民意代表,如此踐踏民主權,人民可以取回他的直接民權,民意代表是由人民選出來的代表,他們代表的是人民的民意」、「當我們所選出來民意代表已經顯然無政府的狀態,我們現在行使人民的直接民權」等語;而被告黃國昌亦係向現場民眾表示: 「各位朋友,當在這棟建築物裡面的人,踐踏臺灣民主的價值,我們人民要進去佔領立法院,把屬於我們的國家搶回來」,且被告魏揚於擔任上開晚會亦明確表示: 「人民有權利行使立法權,當我們選出來的民意代表,如此踐踏民主權,人民可以取回他的直接民權,民意代表是由人民選出來的代表,他們代表的是人民的民意」「當我們所選出來民意代表已經顯然無政府的狀態,我們現在行使人民的直接民權」等語,此據原審勘驗案發現場光碟片,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黃國昌對此亦再次明確陳述: 「當時希望達成的目標,就是不要讓當時的立法院透過嚴重踐踏台灣民主憲政的違憲程序所宣告服貿視為完成審查的這件事情發生效力」、「我們認為有必要透過公民自救行動,喚起所有臺灣人對這件事的注意,同時透過必要行為,阻止這樣一種違背程序所宣告視為完成審查的服貿協議發生效力,這就是那天晚上行動目的」(本院卷二第14頁),是由被告黃國昌、魏揚上開言論,確均已清楚明確揭示: 其等係認人民選出之立法委員,關於服貿協議,未能盡人民託付之立法職責,方選擇至立法院抗議,並藉由佔領立法院之方式,表達人民抗議之旨至為明確。且參酌被告黃國昌於上開言論之末,復向在場民眾表示: 「各位朋友,如果想要留在外面的,也沒有關係,裡面的朋友需要我們的支持,想要進去的,請一起走進去」等語明確,是其等除詳為說明該日之訴求外,亦以理性之方式,請在場民眾思考是否願以行動支持,此可明確區分其等言語要非毫無邊際之漫天叫罵,亦非鼓吹或魅惑人民以蠻力與政府對抗甚明。

⑷綜合上情以觀,立法委員以前揭粗糙之議事方式,將服貿議

題逕送交委員會,已引起社會大眾群情譁然,而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柏瑜關注服貿議題已有相當期間,是其等就此議題,自非滋事生端;再者,其等亦已明確對在場民眾表達何以發起以佔領立法院方式,表達反對黑箱服貿之緣由,且其等上開言論,要非口水論戰,而係確有所本,亦詳如前述。故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柏瑜,當日主觀上純係為表達其等政治訴求,並尋求在場民眾以進入立法院之方式反應人民對於服貿協議以前揭方式送交表決之不滿,實難認其等於當日係基於煽惑他人犯侵入住宅之犯意而為之,是其等既欠缺主觀犯意,揆諸首揭說明,自難以刑法第153 條煽惑他人罪相繩。

③另中華民國憲法第11條已明確揭示,人民有言論、講學、著

作及出版之自由,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由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因此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本人權。國家所以保障人民之此項權利,乃以尊重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及自由活動之自主權為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45 號解釋理由書亦有明文。故人民可以公開發表言論、自由表達其意見,乃社會文明進步之象徵,亦唯有保障各種表現自由,不同之觀念、學說或理想始能自由流通,並形成多數人所接受之主張,多元民主社會其正當性即植基於此。然我國刑法第153 條規定煽惑他人犯罪行為罪,並未限制其所煽惑犯罪之種類,其規範之內容,即係以壓迫行為人意識形態與自由,鉗制人民發表言論之自由,故此時即應考量行為人之言語有無可能在利益衡量中因受言論自由的保障而不具實質違法性。然非謂任何言論均可高舉言論自由之大旗,而不受任何限制,仍需區分言論價值之高低,而異其不同之保護密度,並應斟酌其等所為言論之時間、地點、方式而予以不同程度之審查,亦即應針對個別案件行為當下之一切情狀進行考量,以其行為、言論背後保護的利益及所侵害的利益進行實質的權益。本案是否因受言論自由保障而不具實質違法性,茲析述如下:

⑴本件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

、曾柏瑜係認主事之立法委員草率通過服貿議案無法表彰民意,遂以佔領立法院之方式進行抗議,為達到阻止立法院院會草率通過服貿協議之目的而為之政治性言論,且因服貿協議影響之行業及領域甚廣,與個人經濟、社會生活密切相關,攸關國家未來政治、經濟發展甚鉅,足認其等前開動機及目的與公眾事務有重大關聯,自屬高價值言論,依上開說明,自應受言論自由最高度之保障,要屬無疑。再者,其等既係針對立法委員草率通過服貿協議表達抗議之意,故選擇至立法院進行抗議,依照一般智識人民之生活經驗,客觀上可明顯得知其等之抗議訴求與抗議對象之關聯性。

⑵再者,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各委員會

審查行政命令,應於院會交付審查後3 個月內完成之;逾期未完成者,視為已經審查。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經院會同意後展延;展延以1 次為限。」,同法第62條第2 項規定:「前條第1 項視為已經審查或經審查無前項情形之行政命令,由委員會報請院會存查」。本件立法委員張慶忠係依據前開規定,認服貿協議屬行政命令,而逕自宣布服貿協議已逾3個月期限,視為已審查,送院會存查,均詳如前述,而證人張慶忠嗣於偵查中亦已明確證稱:從兩岸開始簽了21個協議,有備查、有審查,大部分都是備查,但是在政黨、在院會的時候,因為民進黨提出來要用審查的,從來沒有一件審查,通通生效,也是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62條。所以像以前的什麼大直航、什麼兩岸打擊犯罪等等這些,雖然是講送到院會,院會交到委員會,但委員會連啟動審查機制都沒有等語明確,並經原審勘驗張慶忠於偵查中之偵訊光碟屬實(見原審卷五第8 頁反面至10頁),是由證人張慶忠之證述,堪認依照立法院向來審查議案之慣例,以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第62條規定用行政命令審查之議案,若視為已審查並送院會存查,嗣後均未經院會實質審查,即全部生效,即使院會交回委員會,委員會亦不會將議案排入審查議程,經過3 個月後,即依照前開規定視為已審查而自動生效,且張慶忠宣布將服貿協議視為已審查,送院會存查一事,縱未載明於該次會議紀錄中,惟議事人員係遵照召集委員之指示進行後續程序作業,自係依照張慶忠之前開宣示而將服貿協議送院會存查,是張慶忠於前開行為後,服貿協議即送到院會存查,並依照過往慣例而自動生效,實際上已無再經過院會或送回委員會進行實質審查或議決之可能。縱有民眾或其他立法委員反對張慶忠前開行為,而可能要求立法院院會重新審查服貿協議,或將此一議案送回內政委員會進行實質審查,惟在立法院即將於3 日後之103 年3 月21日召開院會之急迫情形下,實難期待民眾尚有足夠時間向各自選區內之立法委員反應意見,況持反對意見之立法委員是否能達到足夠人數以推翻此等重大程序瑕疵而通過服貿協議之立場,亦不無疑問,是就立法院院會將服貿協議退回委員會重新進行實質審查一事,以當時之客觀情狀,實際上已無期待可能性,此觀立法院103 年3 月24日第8 屆第5 會期第4 次聯席會議中,立法委員吳秉叡提議103 年3 月17日之會議無效,暨函復議事處之審查報告係無效,議事處應立即予以退回,並經全體在場立法委員無異議通過,嗣聯席會議於103 年4月間再度重新審查服貿協議等情,有立法院第8 屆第5 會期第4 次聯席會議紀錄、第8 屆第5 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第8 屆第5 會期內政委員會第9 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第8 屆第5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

7 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第8 屆第5 會期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39至43頁反面、96至159 頁、198 至261 頁反面),足徵縱有持反對意見之立法委員於事後決議推翻服貿協議送院會存查生效之結果,亦係於張慶忠前開行為後1 週之103 年3 月24日始為之。然就本件行為時之103 年3 月18日當下觀之,在立法院院會即將於3 日後之同年3 月21日召開之情況下,尚無法期待其他立法委員於院會召開前,有足夠時間或機會推翻服貿協議即將送院會生效之結果。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柏瑜亦確係憂心上開結果,佔領立法院除表達其等對立法委員粗糙議事之不滿外,同時亦意欲阻止服貿協議倉促通過,此由被告林飛帆當日除表達反對黑箱服貿之旨外,亦向在場群眾表示:「我們今天的行動就是要佔領議場,我們今天的行動跟我們今天的方式就是要讓年輕人進到議場裡面,這是我們的民主殿堂。‧‧‧各位朋友現在議場內,已經是我們同學、伙伴們已經在議場裡面,我們會持續在這裡堅守、我們持續在這裡堅守、呼籲大家加入我們的行動,我們持續在立院監守、持續在立院監守,讓禮拜五的院會它開不成,讓禮拜五的院會它開不成。」等語明確。綜合上情以觀,立法委員張慶忠前開行為,已然造成服貿協議未經立法院逐條逐項及實質審查,即將生效之效果,且實際上亦無可資期待之合法有效途徑足資救濟,堪認已無其他替代手段可使用,在立法院即將於103 年3 月21日召開院會,並有高度可能迅速表決通過服貿協議,是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柏瑜號召群眾進入立法院,以佔領立法院之方式妨阻服貿協議草率通過生效,確已屬最後之必要手段。

⑶又被告等佔領立法院議場之行為,固然造成立法院院會無法

召開,影響立法院議事流程之進行,惟迄103 年4 月10日止,立法院仍有於103 年3 月24日在群賢樓9 樓大禮堂召開第

8 屆第5 會期第4 次聯席會議,於同年3 月26日在9 樓大禮堂,召開第8 屆第5 會期內政委員會第5 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於同年3 月27日在群賢樓9 樓大禮堂,召開第8 屆第5會期內政委員會第6 次全體委員會,於同年4 月7 日在群賢樓801 會議室,召開第8 屆第5 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於同年4 月9 日在紅樓202 會議室,召開第8 屆第5 會期內政委員會第9 次全體委員會等節,有前開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六第39頁至第159 頁),足徵立法院議場雖經佔領而帶來不便,然立法委員仍有在院區內之其他地點召開會議,尚未致攤瘓議事程序之進行。是權衡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柏瑜佔領立法院議場,雖有造成立法院議事之不便,然與其等反對服貿協議輕率送院會存查通過,並主張立法院重新實質審查服貿協議之訴求相較,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顯然小於訴求目的所帶來之利益。

⑷綜上,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

帆、曾柏瑜、陳廷豪發起本次活動之目的係為抗議立法院以前揭程序可議之方式將服貿協議送交院會,此等言行係屬政治性言論之範疇無訛。而政治性言論,是人民與政府或具影響力之政治人物間溝通之一種方式,人民經由此種方式,得以主動提供意見,並參與國家意思之形成或影響政策之制定,若非確定其等目的顯然專為製造暴力,或有刻意妨害安寧秩序之意圖,亦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45 號解釋脈絡所採的「明顯而立即危險」,否則此等言論,國家應予保障,而非以事後加諸刑罰手段加以箝制制裁。況本件佔領立法院行為持續期間有月餘,該段時間內,立法院院長亦多次經由電子媒體,表對此等公共事務政治意見表達予以尊重之意(見本院卷三第364 頁)。立法院係國家最高民意機關,由人民直接選舉之立法委員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本即應廣為傾聽並接納各種民意,不應對反對意見有差別待遇或抗拒不同意見聲音之本質所使然,此亦係台灣社會得之不易之民主成果及言論自由,可以彰顯台灣民主社會之可貴價值。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柏瑜選擇抗議之地點、對象為立法院,與其等抗議之訴求確具有高度關連性,並衡量其等抗議行為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揆諸首揭說明,其告等意見表達,應受我國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具實質違法性。

⑸綜上,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

帆、曾柏瑜之行為,主觀上既無煽惑他人犯罪之主觀犯意,且其等言論,係屬言論自由之保護範疇,欠缺實質違法性,是其等所為,自難以刑法第153 條煽惑他人犯罪相繩。㈡就立法院中山南路正門衝突部分

立法委員代表人民依法行使立法權,應恪遵憲法,效忠國家,增進全體人民之最高福祉,立法委員行為法第3 條定有明文。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亦明白揭示立法委員應出席院會、委員會、公聽會,審議法律案、預算案、人民請願案、行政命令等,聽取總統國情報告,聽取行政院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提出口頭或書面質詢,行使同意權,處理覆議案及不信任案,提出彈劾案及罷免案等職權。立法委員本應深切明瞭職權和責任所在,有效監督政府施政作為,方不負社會大眾選民所託。然本應由立法委員嚴格把關之攸關我國農林漁牧甚鉅之服貿議案,卻以前揭粗糙議事方式送交院會存查,經由報章媒體報導,輿論為之譁然,不滿立法委員怠乎職守暨盼立法院的重大政策能透過光明正大的方式決定之聲更形漫延。亦因服貿議案竟係以上開方式送交院會存查,顯見人民意見實已無透過立法委員呈現,人民只得選擇以集體行動之方式表達,與社會各界進行溝通對話,以形成或改變公共意見,並影響、監督政策或法律之制定,係本於主權在民理念,為實施民主政治以促進思辯、尊重差異,實現憲法兼容並蓄精神之重要基本人權。被告蔡丁貴、吳灃洪、賴富榮、陳夙儒、黃國陽、許順治、王溪河、王文斌、陳建斌、莊程洋、余能生等人,係因認立法院未能嚴格把關服貿議題,為表達其等訴求聚集於立法院,而被告黃國昌等人於同時亦同此理念至立法院表達抗議訴求,已如前述,且時任立法院院長之王金平,於斯時亦多次經由電子媒體,表示對此等公共事務政治意見表達予以尊重,亦表達對於民眾在前揭表意過程中,或有造成院內物品毀損及未經許可侵入住宅部分,不予訴追之意。益徵人民於對公共事務除可自由表達不同意見,亦可提出理性之批判,實係台灣社會得之不易之言論自由,此等表意自由,係屬民主國家之重要且不可或缺之一環,核先敘明之。

1就被告蔡丁貴被訴違反集會遊行法部分:

被告蔡丁貴係公投盟之負責人,其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申請集會遊行案,經該局核定准予於103 年3 月17日至18日每日9 時至17時止,在中山南路『立法院大門南側車道口(不含)以南10公尺至濟南教會大門(不含)』東側人行道舉行「公投靜坐遊行」之集會遊行活動,及沿中山南路右轉青島東路,再右轉林森南路,復右轉濟南路,最終再右轉回到中山南路解散之遊行路線,暨被告蔡丁貴於103 年3 月18日晚間集會遊行活動結束後,在立法院中山南路大門圍牆外以麥克風對現場民眾發表談話等情,業據被告蔡丁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10387 號卷四第23頁,原審卷一第223 頁反面),並有中正一分局103 年3 月7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督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3 年2 月21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361314500 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五第44至45頁反面)。又中正一分局副分局長李權哲於103 年3 月18日晚間,有在立法院中山南路大門圍牆內,以被告蔡丁貴為舉牌對象,分別於同日21時許為第一次舉牌警告、於同日21時25分許為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於同日21時35分許為第三次舉牌制止、於同日21時45分許為第四次舉牌制止,其後現場民眾仍未解散等情,亦經證人李權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字卷二第226 、

227 頁,原審卷五第185 頁反面至187 頁反面),復有編號

H (檔名:VTS_ 01_1. VOB、VTS_0 1_2.VOB、VTS_01_3.VO

B )及編號O (檔名:VTS_01_2、VTS_01_3.VOB)之現場蒐證光碟各1 份在卷足憑,並經原審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四第110 頁反面至119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以集體

行動之方式和平表達意見,與社會各界進行溝通對話,以形成或改變公共意見,並影響、監督政策或法律之制定,係本於主權在民理念,為實施民主政治以促進思辯、尊重差異,實現憲法兼容並蓄精神之重要基本人權。為保障該項自由,國家除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採取有效保護集會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在法律規定與制度設計上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行使集會自由。以法律限制人民之集會自由,須遵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方符合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本旨。集會遊行法第29條處罰之首謀違法不解散罪,其構成要件除須被告不遵從解散命令之消極不作為外,尚須經主管機關對被告為「命令解散」、「制止」之行政處分。而主管機關如何命令解散集會、遊行,以及用何種方式制止其繼續進行,涉及此項解散命令之當否,為事實認定問題。刑事法院於論罪科刑時,就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應為確切之認定,尤其對於行為須出於故意為處罰之要件,亦應注意及之(司法院釋字第445 號、第718 號解釋參照)。是法院於審理集會遊行法之刑事案件時,自得對上開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為實質審查。蓋刑事法律如係以違反合法行政處分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則該處分之合法性即成為構成要件要素之一,且集會遊行法第29條僅以行為人單純違背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為構成要件,唯合法之行政處分始有以最後手段性之刑事制裁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刑事法院除認定該行政處分有效之外,仍需就其是否合法為審酌,經由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為實質審判,始得為判斷。又集會遊行法第26條明定「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已將比例原則予以具體明文化,故主管機關依集會遊行法所為之「警告」、「命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自均需符合該法第26條之規定。從而,檢察官除須證明被告就前揭消極不解散之不作為具有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罪故意外,尚須對主管機關依集會遊行法所為之上開「命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係屬合法等節負舉證責任,要屬當然。3檢察官認被告蔡丁貴首謀違反之解散、制止等命令,係由中

正一分局副局長李權哲所為,業經認定如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前揭警告、解散、制止命令是否為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①按行政處分有缺乏事務權限之情形,該處分無效;行政機關

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11條第6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行政機關須依法規,並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之公告程序,方可將因法規授予之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或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依集會遊行法第3條第1項規定,該法所稱之主管機關,係指集會地之警察分局,倘集會活動有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集會地之警察分局有權得予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集會活動主謀者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始能以集會遊行法第29條規定相繩。衡以集會遊行法第25條規定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人民集會之情形,係限制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集會自由權利,自須法律定有明文且符合比例原則時,始能限制,而集會遊行法並無得將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之權限授權他人之規定,主管機關自不得將此法定權限授權其他單位,蓋倘允許主管機關得事先概括授權予派出所主管決定是否舉牌警告或命令解散,則派出所主管此一層級即能自行決定是否舉牌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集會,除不符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外,集會遊行法第25條規定主管機關始有權為之,將形同具文,若得任意比附援引、擴張解釋,亦與罪刑法定原則有違。至於如此解釋之結果,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29條於某些情形下,在適用上是否有窒礙難行之處,係立法之缺漏或妥當與否之問題,應尋求修法途徑解決,尚不得為解決該缺漏,而擴大解釋上開條文之適用要件。

②本案集會活動所在地之警察局為中正一分局,依集會遊行法

第3條、第25條第1項規定,有權為警告、命令解散、制止者應為斯時為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然本件四次舉牌警告,均係由中正一分局副分局長李權哲所為,已如前述,則李權哲當日所為上開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是否等同主管機關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所為之解散、制止命令,實屬有疑。證人李權哲於偵查中就其當日抵達現場後及舉牌之經過證稱: 當天有接獲訊息指出蔡丁貴等人的公投護臺灣聯盟可能要攻進立法院,所以在晚上8 點46分許,趕至立院中山南路的大門口,伊聽見蔡丁貴要民眾爬牆進去立法院,所以就用麥克風制止蔡丁貴,但蔡丁貴不聽,當天現場的指揮官是黃智源,因伊到現場後,官階較高,所以就拿起麥克風來指揮,過程中在9 點多有4 次舉牌命令解散,並告知有妨害公及侵入住宅等違法等語明確(103 年度偵字第10387 號卷第225 頁至第227 頁),足徵證人李權哲係於抵達現場後,突發現蔡丁貴要求民眾爬牆進入立法院,其乃立即舉牌制止,未見其有徵詢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指示後始為之甚明。嗣證人方仰寧、李權哲於原審審理中雖均證稱: 證人李權哲係依方仰寧之指示執行集會遊行法的舉牌警告等語(原審卷五第183 頁至第188 頁);然證人方仰寧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言: 案發時伊在濟南路的集會現場,當時抗議的是高度政治敏感議題,狀況較多,而本案案發現場係中山南路,伊當時係請李權哲至現場勸阻民眾不要攀爬圍牆、衝撞立法院,當時狀況非常急迫,也沒有辦法每次都請示,印象中舉牌完有跟勤務中心報告,在無線電通訊當中也會聽到等語明確(原審卷五第182 頁至第188 頁)。綜合上情以觀,證人李權哲確係因中山南路突然發生民眾攀爬圍牆狀況,而應證人方仰寧之要求,趕赴現場處理,且當晚除該處之抗議行為外,尚有民眾衝入立法院之情,立法院周邊復有多處群眾運動,警方為維持秩序,確屬疲於奔命,斯時情況混亂可以想見,警局首長當處於高度情緒壓力,於該等情狀,實難想像證人李權哲於每次舉牌,均有請示證人方仰寧獲其指示,是證人方仰寧證稱: 第一次舉牌前有跟我請示,之後都是舉牌完畢後向勤務中心通報,在無線電通訊中聽到等語,應可採信。故證人李權哲前揭之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既非屬主管機關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所為之解散、制止命令,自難認屬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

③再者,本次集會活動係於當日下午5時許後,陸續聚集於現

場,期間被告蔡丁貴及其他現場民眾,有手持麥克風發表言論或帶領群眾呼口號,被告蔡丁貴確有呼籲民眾以攀越圍牆方式進入立法院,然現場並未見有何持武器暴力攻擊或惡意滋事情形,或損及用路人權益之情事,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按集會遊行法第26條明定主管機關對於集會遊行之准駁限制須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是主管機關於該等行政處分前,應先妥善衡量保障人民表現自由之權利及其所影響社會法益之價值,決定限制之幅度,以適當之方法,擇其干預最小者為之。而室外集會遊行因集體行動須利用一般公眾使用場所、道路等諸多社會資源,本即有對社會原有運作秩序產生影響之虞,然基於維護公益及保障社會大眾人權之衡平,對集會、遊行之場所、時間、方式等,酌予合理限制,要非賦予公權力對表現自由予以壓制或剝奪為目的,方符合憲法第11條保障表現自由所追求探究真理、健全民主程序、自我實現等基本價值。本次集會遊行之目的係在表達對立法委員倉促、粗糙議事方式處理服貿協議之不滿,確屬重要公共議題。本件集會現場,透過群眾自律,過程尚稱和平,並無主動實施暴力行徑(詳後述),亦無群眾受傷等情形,且案發當日警方針對立法院中山南路及濟南路群賢樓前之陳抗活動,本即規劃有「0000-0000 專案」勤務執行計劃,且現場約有5 、60名警力等情,業據證人李權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案警察第六總隊於105 年5 月11日以保六警保字第1050900191號函檢送資料在卷足憑(原審卷五第64頁),堪認當時員警尚能掌控維護現場秩序與安全,故主管機關應可選擇其他輕微手段達成維護民眾通行之目的,並無難以維持秩序之疑慮,現場無任何明顯、立即之危險發生,此等陳抗活動造成之不便利,仍在民主社會人民所得以忍受之範圍,國家自應予以尊重,給予其等表達意見之自由空間。故警方認本次集會遊行已危害公眾交通秩序,即為前揭警告、命令解散、制止,執法時顯未衡量限制人民集會自由之利益及當時影響交通秩序之損害,難認警方所為之解散、制止命令符合集會遊行法第26條揭櫫之比例原則。

4綜上所述,本案並非由主管機關即中正一分局局長為有效之

「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且當日要無任何明顯且立即之危險發生,警方未選擇其他較輕微之手段達成維護民眾通行及社會秩序之目的,衡量限制人民集會自由與影響社會秩序之比例性,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從而,揆諸首揭說明,前揭行政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蔡丁貴為首謀,其未遵令解散,亦難以集會遊行法第29條相繩。

㈢被告蔡丁貴被訴犯刑法第153條煽惑他人犯罪部分⑴被告蔡丁貴確有於103 年3 月18日晚上20時52分許,在立法

院中山南路大門圍牆外,以麥克風向現場民眾稱:「我們現在從圍欄跳進去好不好,因為立法院是我們臺灣人的立法院,大家一起來跳圍欄,進入立法院好不好」等語乙節,業經原審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編號H(檔名:VTS_01_1.VOB)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附於原審卷四第110頁反面至第112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惟刑法第153條之煽惑他人犯罪行為罪,除須有煽惑他人犯

罪之行為外,另須有煽惑他人犯罪之故意,即除認識其行為在於煽惑他人為犯罪行為外,並應以煽惑他人犯罪之意慾而實施其行為。倘形式上雖有煽惑他人犯罪之行為,但主觀上卻缺乏此項犯罪之故意,實不應成立該項犯罪,自不待言,故被告蔡丁貴上開言論,究否係為煽惑他人犯罪而為之,亦或係基於其他意圖而為之,應綜合其等所為言論之時空背景暨辯駁而為評斷。而103 年3 月20日,民眾係因抗議立法院以輕率方式通過服貿議案而聚集於立法院周邊等相關緣由,已詳如前述,而觀諸被告蔡丁貴當日之言論,雖有要求民眾侵入立法院之言論,然綜觀其該日言論,被告蔡丁貴確係先向民眾表示: 「服貿若這樣就要算數了,我們臺灣人絕對不能接受」「所以在這裡,要向立法院裡面的保警兄弟姊妹,將門打開,讓我們臺灣、國家的主人可以進去立法院的廣場內,等明天天亮,我們就可以向立法院表達民意」「人民是國家的主人,民意是直接的,立法院是間接民意」等語,此業經原審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編號H (檔名:VTS_01_ 1.VOB)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附於原審卷四第110頁反面至第112 反面)。是其已明確向在場民眾說明其等來意係因認所選出之立法委員,未能恪遵人民託付職責處理服貿協議,故其等選擇回到立法院,藉由佔領立法院之方式,表達人民抗議之旨至為明確。且其亦有向現場民眾表示: 「要有秩序,遵守非暴力抗爭」等語,是被告蔡丁貴確已說明該日之訴求,且要求在場民眾遵守秩序,所為要非毫無邊際之漫天叫罵,亦非單純鼓吹或魅惑人民以蠻力與政府對峙抗衡甚明。

⑶綜合上情以觀,立法委員以前揭粗糙之議事方式,將服貿議

案送交院會存查,已引起社會大眾議論,而被告蔡丁貴亦非無端滋事意欲引發暴力衝突;再者,其等亦已明確對斯時在場之民眾表達其等何以發起佔領立法院,要非口水論戰,而係確有所本,故被告蔡丁貴當時主觀上純係為表達政治訴求,並尋求在場民眾以進入立法院之方式反應人民對於服貿協議以前揭方式送交院會存查之不滿,實難認當日係基於煽惑他人犯侵入住宅之犯意而為之,是既欠缺主觀犯意,揆諸首揭說明,尚難以刑法第153 條煽惑他人罪相繩。

㈣被告蔡丁貴、吳灃洪、賴富榮被訴侮辱公署部分1被告蔡丁貴因前揭訴求未獲回應,乃於3 月19日凌晨2 時42

分許,向在場群眾表示要將立法院銜牌拆下,被告吳灃洪、賴富榮即先後爬上鋁梯,被告吳灃洪持拔釘器破壞銜牌底座,被告賴富榮則以鐵桿自銜牌後方扳動之方式,將立法院銜牌拆下等情,分據被告蔡丁貴、吳灃洪、賴富榮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且有現場編號I 蒐證光碟(檔名:VTS_0 1 _0.IFO )、編號ㄅ蒐證光碟各1 份在卷足憑,並經原審勘驗上開光碟並制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原審卷四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 頁反面及第178 頁)。而立法院銜牌嗣置於地面後,現場民眾周維理確有上前踩踏等情,亦據周維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103 年度偵字第12995 號卷第5 頁及第47頁,周維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並有現場畫面截圖可參(103 年度偵字第12995 號卷第1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2而究係何人將立法院銜牌置於「中國黨」「賣台院」2布條

之間乙節,訊之被告吳灃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伊將立法院銜牌拆下後,係將之置放在立法院大門前中庭地上,中國黨、賣台院之布條後來是何人放置,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430 頁至第432 頁),被告賴富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 伊拆下立法院銜牌後,有伊不認識的人接走,對於事後牌銜遭人踩踏及擺放布條,伊均不知情等語(本院卷一第

43 3頁至第434 頁)。依原審勘驗現場光碟片結果,僅可見被告吳灃洪、賴富榮將牌銜拆下後,離開畫面之情景(原審卷四第178 頁),惟既未見被告吳灃洪、賴富榮有將立法院銜牌置於「中國黨」「賣台院」2 布條之間,亦未見其等有踩踏或對牌銜潑灑液體之情,更未聽聞被告蔡丁貴、吳灃洪、賴富榮等人有么喝或鼓吹民眾前去踩踏立法院牌銜等情。且證人周維理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 係因聽聞現場不知名民眾喊著要踩踏銜牌伊才跟著上前一起踩等語明確(103 年度偵字第12995 號卷第5 頁及第47頁反面),足徵周維理係因現場民眾情緒沸騰後出於個人決意所為,綜上所述,實乏證據證明被告蔡丁貴、吳灃洪、賴富榮三人有將立法院銜牌置於中國黨、賣台院標語中間,並任由民眾踩踏、潑灑液體之舉,核先敘明之。

3而就被告蔡丁貴指示被告吳灃洪、賴富榮二人共同拆卸立法院銜牌部分,是否構成侮辱公署乙節,茲說明如下:

①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憲法第11條定有明

文,該條已明確規定憲法保障表現自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亦已明確揭櫫「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行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亦即國家對人民自由形成的各種意見或價值,不應該逕行干涉。而表現自由之範圍,應包含以任何「方式」表達意見,人民表達各種想法與觀點,並不僅限於用聲音或文字為之,此等用行動來表現意見的方式,憲法學上稱為「象徵性言論」,此等行為,則可稱為「表現行為」,亦即把意見傳達給他人。然而,並非所有人民之舉動均得以解釋為「象徵性言論」,「象徵性言論」需具備⑴表意人主觀上想藉由這樣的肢體動作表達一定意念,且⑵配合客觀環境,外人也能從這樣的肢體動作了解表意人所欲表達的想法,具備上述2 要件,始可認係「象徵性言論」,僅有「象徵性」言論始為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經查,本件立法委員以前揭粗糙議事之方式,將關係我國民生經濟甚鉅之服貿議案送交委員會存查,引起社會大眾議論與不滿,已詳如前述。而被告蔡丁貴於斯時確係透過麥克風向在場民眾宣示: 「我們現在要做2 件工作啦,第一個就是把鐵門打開,讓人民直接進入議場,第二個就是把立法院,這個流亡政府的立法院的這個招牌,就像2 、30年,農民運動把這個欺騙臺灣人民的立法院招牌,把它拆下來好不好」等語,在場民眾大聲應允後,被告吳灃洪、賴富榮始趨前並拆卸銜牌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原審卷四第176 頁),是足徵被告蔡丁貴、吳灃洪、賴富榮等人,主觀上確係為抗議立法委員以前揭粗糙議事方式處理服貿議案,認立法院已失其功能,方決議拆卸立法院銜牌,而依斯時前因後果及客觀環境,社會大眾顯然可清楚了解其等行為欲表達之不滿抗議訴求,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蔡丁貴、吳灃洪、賴富榮之拆除立法院銜牌行為,係表達一定意念,客觀上在場旁人均可明了其欲表達之相法,要屬象徵性言論無訛。

②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再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兩者之構成要件均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 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是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 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法律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雖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然若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僅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尚非得逕以刑責相繩。

⑴被告蔡丁貴、吳灃洪、賴富榮共同將立法院銜牌拆卸之舉,

外觀上似有侮辱立法院公署,然就其等何以有上揭舉動,是否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則有探究之餘地,被告賴富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次陳明: 係因政府想要賣掉國家,50萬人走上街頭,一個國家走到這個地步,沒有站出來是臺灣人的錯等語(本院卷一第433 頁),而本案發生之緣由,實係因被告蔡丁貴、吳灃洪、賴富榮於知悉攸關國家人民生計之服貿議案,非以原黨團協商方式,而係以前揭方式倉促宣布送交院會存查,認立法院已失去其應有功能,其等方決定以拆卸立法院銜牌之方式,表達抗議訴求,期盼以此方式喚醒社會大眾關注立法院粗糙通過攸關我國人民生計之服貿議案,其等上開行為,確係針對立法院議事重大瑕疵所為之政治性言論及批評。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尤於人民對政府施政或國家公權力行使表達不滿提出抗議或批評時,在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下,國家更應給予人民最大限度之維護及容忍,不能僅因表意者表達方式尖酸刻薄、粗鄙,即欲加以限制或課責,俾達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避免寒蟬效應。綜上,被告蔡丁貴、吳灃洪、賴富榮上開拆卸立法院銜牌之行為,係屬表達政治性言論之象徵性方式,其等既未故意侵害他人人身,亦未侵害個人之人性尊嚴,僅以拆卸立法院銜牌之方式表達其等不滿,尚屬國家對言論自由最大限度維護範圍之內,就此舉動,應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政府機關宜予容忍,縱使批評方式足使立法院難堪,亦非得逕以侮辱公署罪之刑責相繩。

㈤被告蔡丁貴、李夙儒、黃國陽、許順治、王溪河、王文斌、

陳建斌、莊程洋、余能生被訴聚眾犯妨害公務罪部分訊之被告蔡丁貴、李夙儒、黃國陽、許順治、王溪河、陳建斌、王文斌、莊程洋、余能生均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舉,經查:

1首就公訴意旨認: ⑴被告黃國陽有將員警強行推落至階梯下

;⑵被告陳建斌有與被告王文斌共同將員警拉至階梯下,復與被告莊程洋、余能生等人將黃智源自鐵捲門強行拉至階梯外;⑶被告許順治有與被告黃國陽、莊程洋、王溪河共同將員警拉出川堂之舉,認被告黃國陽、陳建斌、許順治此部分,均涉有妨害公務之嫌。惟訊之被告黃國陽、陳建斌、許順治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而就⑴部分,原審確已勘驗編號J (檔案名稱為VTS_01_0)之現場蒐證光碟,被告黃國陽固有在川堂處與警員發生拉扯之舉,然確未見被告黃國陽有將員警推落階梯下之行為;至⑵部分,原審已勘驗編號k (檔案名稱為VTS_01_1)之現場蒐證光碟,其中確有見被告陳建斌於畫面中出現,雖有站立於員警身旁,並隨員警移動,然實未見被告陳建斌有何強拉員警之舉措;末就⑶被告許順治有無與被告黃國陽、莊程洋、王溪河共同將員警拉出川堂部分,經本院於106 年10月26日勘驗扣案之現場光碟片,勘驗結果未見被告許順治有以雙手推員警背部,亦無拉扯員警衣服之結果,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二第471 頁至第473 頁)屬實。綜上所述,就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國陽、陳建斌、許順治有此部分妨害公務之犯行,核先敘明之。

2而被告蔡丁貴與被告李夙儒有於3 月19日日3 時58分許在中

山南路正門川堂臺階下,分持麥克風對群眾聲稱「下一個目標我們要衝!警察的盾牌把它奪出來好不好」等語,而員警黃智源站在階梯上與被告李夙儒等人溝通之際,被告許順治有自黃智源後方拉扯,黃智源即跌下階梯,嗣於同日4 時1分許,被告蔡丁貴再次要求群眾將川堂內之員警推出,現場民眾即依其指示開始有推擠、拉扯警方,黃智源再遭不詳民眾推落到階梯下等情,業據原審勘驗扣案編號T (檔案名稱為:43_201_40 319l 立法院招牌被拆完整版)及編號J (檔案名稱為:VTS_0 1_1)之現場蒐證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四第174 頁至第176 頁及第181 頁至第

183 頁)。3另於同日6時9分許,被告蔡丁貴又有以麥克風指示群眾推擠

警方,並指揮被告黃國陽、許順治等人持長約3、4公尺之鐵棍朝鐵捲門前進,然經員警攔阻,雙方在階梯上拉扯,嗣現場群眾在與警方推擠中:⑴由不詳男子將任保安從鐵捲門前強行拖出,被告王溪河亦出手將任保安拖至階梯前;⑵民眾持續以鐵棍由鐵捲門下方欲撬開鐵捲門,被告黃國陽持不明物體重敲鐵捲門數次;⑶被告王文斌將1名員警強拉至階梯外;⑷被告莊程洋、余能生等人將黃智源從鐵捲門前強行拉出至階梯外,使黃智源摔倒在階梯下等情,亦據原審勘驗扣案編號J(檔案名稱為:VTS_01_0)之現場蒐證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原審卷四第183 頁至第184 頁)。

4嗣於同日6時40分許,因民眾遲遲無法順利開啟該鐵捲門,

被告蔡丁貴再次要求現場民眾聽其指揮,將其左邊的警察圍住並將右邊的警察驅趕出去,旋⑴被告黃國陽、莊程洋共同將1名員警強行拉出川堂外;⑵被告莊程洋對另一名員警表示「我請你出去」3次後,即由被告黃國陽、莊程洋、許順治、王溪河共同將該名員警強拉出川堂;⑶被告黃國陽再對

1 名員警稱「自己出去」等語後,由被告黃國陽、王溪河、莊程洋拉扯該名員警之盾牌,被告黃國陽並自員警背後強行將其推出川堂等情,亦經原審勘驗扣案編號K(檔案名稱為:VTS_01_2)之現場蒐證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四第187頁至第188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5依原審勘驗當日現場狀況,被告蔡丁貴、李夙儒、黃國陽、

許順治、王溪河、陳建斌、王文斌、莊程洋、余能生確有與員警發生拉扯之情,惟:

①服貿議題經網路媒體、新聞報導批露,無論社會民心或輿論

對此群情沸騰,而群眾運動本極易因現場環境之蘊釀、催化,而處於情緒激昂之狀態。況本議案關涉國民生計之之重大議題,立法院既以前開粗糙方式處理服貿議題,在場民眾於錯愕激憤之狀況下,極欲表達其等訴求,言語或許激動,或與近身維持現場秩序之員警發生拉扯、推擠,然倘單以有客觀上狀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舉,即動輒以刑法之妨害公務罪之相繩,此非但無形限制人民表現之自由且生寒蟬效應,大開民主之倒車,故就是否涉犯妨害公務罪嫌,自仍應綜合現場情狀以為判斷。

②被告蔡丁貴、李夙儒、黃國陽、許順治、王溪河、陳建斌、

王文斌、莊程洋、余能生與員警發生上揭拉扯前,被告蔡丁貴於現場時,有數度透過麥克風表示: 「我們這是抗議政府」、「因為警察現在在對我們議會裡面的學生施壓,所以我們對警察施壓,你說好不好」、「現場的指揮官,你只要跟青島東路的警察,叫他們撤退,不要壓迫我們的學生,我們就不會前進」、「要請警力維持秩序就好,不要隨便對學生施壓」及「群眾大家要冷靜喔! 冷靜、冷靜,我們會這樣做是因為警察對我們的學生施加壓力啦! 所以我們也對他施壓力,我們不要傷害他,所以大家不要衝動啦,不要衝動,先維持這樣子,等青島東路的警力稍微撤除對學生的壓迫」等語,此業經原審勘驗現場光碟片,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附於原審卷四第176 頁至第177 頁背面),是被告蔡丁貴、李夙儒、黃國陽、許順治、王溪河、陳建斌、王文斌、莊程洋、余能生當日係為表達不滿立法院以粗糙方式處理關係我國民生計重大之服貿協議始至立法院,而其等於抗議過程,因知悉與其等理念相同之被告黃國等人確已階同學生進入立法院,故其等亦欲進入立法院,除再次表達對立法院以粗糙方式處理服貿協議之不滿外,亦聲援被告黃國昌等及學生,然為警方所阻止,方與警方發生拉扯,顯非無端滋事擾警,此節堪以認定。

③而前述服貿協議乙事經媒體廣泛報導,引發全國民眾觀注,

當晚聚集於立法院周邊表達意見之民眾,人數甚多,此由當日媒體之報導即可知悉,而現場民眾人數確高於警力維安人員,此業據證人李權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76 頁),甚而有多數民眾與單一員警對峙之情,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103 年度偵字第10387 號卷三第224 頁至第235 頁),然依原審勘驗、擷取畫面之結果可知,被告李夙儒、黃國陽、許順治、王溪河、陳建斌、王文斌、莊程洋、余能生前揭與員警拉扯或抓取警盾之過程,均係徒手為之,要無持用任何器械,被告蔡丁貴、李夙儒、黃國陽、許順治、王溪河、陳建斌、王文斌、莊程洋、余能生等人,亦未挾人數之優勢而對警員發動肢體暴力攻擊,甚而於抗議過程中,因見指揮官黃智源遭推擠跌落臺階之際,立即大喊「先救人、先救人」,並呼叫救護車,而被告李夙儒亦大聲疾呼: 「情緒無法控制者,請你不要進來參加」等語,被告蔡丁貴亦向在場民眾表示: 「那個裝備(指盾牌)要還給警察」,隨後員警與民眾均開始休息,並互相傳遞礦泉水等節,亦經原審堪驗現場光碟片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四第181 頁至第183 頁及原審卷五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李夙儒、黃國陽、許順治、王溪河、陳建斌、王文斌、莊程洋、余能生等人欲進入立法院表達對立法院就服貿議題粗糙行事之不滿並聲援業已進入立法院之學生,或因現場情緒激昂而有挑釁員警之言語,而與維持秩序之員警有對峙、推擠等客觀上狀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行為,然依前揭原審勘驗現場光碟結果可知,被告李夙儒、黃國陽、許順治、王溪河、陳建斌、王文斌、莊程洋、余能生要無持用器械或以猛裂手段攻擊員警,且縱立於人數優勢之狀況下,亦未曾企圖以暴力方式對待員警,益徵其等確僅係為表達其等訴求,且欲進入立法院支援抗議之學生,因遭警方阻攔,方與員警有推擠拉扯之情狀,於過程中見警方人員有身體不適之情狀,立即協助呼救護車,若意在妨害公務,誠屬難以想像。綜合上情以觀,實乏證據證明其等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自不得以妨害公務之罪責相繩。㈥就被告林飛帆被訴妨害公務部分1就被告林飛帆被訴對員警謝裕鎧妨害公務部分

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公務員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經查: 被告林飛帆於102 年3 月17日晚上9時許,欲自立法院議場北門進入,因為員警董晉廷、謝裕鎧發覺,雙方乃於立法院議場北門川堂臺階下對峙,嗣於同日晚上9 時12分20許,被告林飛帆起身欲自川堂臺階下方上行進入議場,警方乃上前阻擋乙節,業據被告林飛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就被告林飛帆自川堂臺階下方欲上行進入議場之際,謝裕鎧警員即擋住被告林飛帆之去向,被告林飛帆即以雙手推著謝裕鎧員警上行,然謝裕鎧警員旋又將被告林飛帆往臺階下方推去,雙方嗣即均站立於臺階下方,其餘員警即將被告林飛帆圍住乙節,業經原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編號L (檔名為VTS011)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四第17頁)。而證人謝裕鎧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案發經證述:其於103 年3 月18日晚間在立法院議場之北門(青島東路側)執行勤務時,因有許多民眾不斷往立法院衝,其就以徒手阻止民眾,並在臺階下以推擠方式阻擋被告林飛帆進入立法院,被告林飛帆為掙脫而與其相互推拉,其因推拉之動力而跌倒等語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0387 號卷四第75至76頁、原審卷五第200 頁反面至

203 頁反面)。堪認被告林飛帆於欲進入立法院之際,與阻擋行向之員警謝裕凱發生推擠掙脫,乃係單純為脫免執勤員警之攔阻,未見其有對員警為何積極暴力攻擊之舉,縱於與員警對峙之際,雙方身體互有碰觸,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飛帆有故意對員警施以強暴自明。

2就被告林飛帆被訴以言語恫嚇警方涉犯妨害公務部分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飛帆此部分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飛帆坦承確有上開言語及現場光碟勘驗筆錄為主要論據。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經查,被告林飛帆於103年3月19日5時30分許,在立法院議場內,確有以麥克風陳稱:「青島東路上1,000多名群眾,你現在敢把任何1個人往外拉,1,000多名群眾立刻往內衝。」等語,並以右手指向警員等情,業據其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3頁反面),並經原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編號S(檔名:07_00000000數十警

vs.三百學生反服貿「突襲」(東森新聞)),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四第15頁)。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實無從證明被告林飛帆究係針對何人為前開言論時,遑論究何位員警因被告林飛帆之前開言論而產生畏懼之意。衡以被告林飛帆上開言語,係向警方表明其等佔領立法院表達抗議之決心甚堅,所陳意指在立法院區外尚有為數甚眾之支持者,縱於議場內之抗議群眾遭員警架離,立法院區外支持群眾亦將入內持續抗爭之意,此等言語實難認係屬將來惡害之通知,員警與聞是否會其生恐怖之心,亦屬可疑。是檢察官所舉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飛帆此部分確有妨害公務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㈦賴品妤、林楷翔被訴妨害公務部分

被告賴品妤、林楷翔於102年3月19日凌晨3時30分許,確有在立法院議場內,保六總隊第一大隊大隊長黃惠生於斯時亦有指揮員警執行驅離議場內學生之舉等情,業據被告林楷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賴品妤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黃惠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而就被告賴品妤、林楷翔有無起訴書所載之妨害公務之舉乙節:

1原審有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編號S(檔名:03_00000000學潮千生攻占立院與警對峙[壹新聞])、蒐證光碟編號ㄉ(檔名:

編號8林楷翔0分07秒)及蒐證光碟編號ㄉ(檔名:編號10陳昱瑋0分28秒),依勘驗結果可知,斯時係警方欲進入議場,議場內之群眾則試圖以椅子阻擋員警進入,確有拉扯椅子之情,而被告賴品妤、林楷翔則站立於堆疊椅子上方,雙方除有交談並與員警對峙外,確有見被告林楷翔自上朝下丟擲黑色物品3次,且情況混亂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四第14頁、第23頁反面至24頁)。是依原審勘驗結果,被告林楷翔確有站立於堆疊椅子上方並朝下丟擲黑色物品,然實乏證據證明斯時確有員警站立於下方,且未見被告賴品妤有起訴書所載丟擲物品之舉甚明。

2再者,證人即警員黃俊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案發當日

情形,亦證稱:其於103年3月18日晚間到達立法院北門並打開議場門時,發現被告賴品妤與其他約20名不詳之人已在議場內,隨後在議場內之人要推離其並關門,其在門口與議場內之人發生推擠,其在該處期間並無任何學生丟擲包包、睡袋或其他物品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二第55頁正反面,原審卷五第204 至207 頁反面),是斯時在場之員警,確未遭被告賴品妤、林楷翔二人丟擲物品,亦未見有起訴書所載之對執行勤務員警為諸如: 丟擲皮包、睡袋或其他物品之強暴行為甚明,且衡酌證人黃俊雄為擔任第一線維持現場秩序之警察勤務人員,要與表達抗議之被告賴品妤、林楷翔立場相異,自無迴護被告賴品妤、林楷翔之理,是其所為之證述,應值採信。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實不足以證明被告賴品妤、林楷翔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

㈧被告李惠仁被訴妨害公務部分1被告李惠仁係媒體工作者,於102年3月19日零時許,進入立

法院拍攝相關影像畫面,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在議場內欲進行攝影、訪問時,為執行驅離群眾勤務之保六總隊第一大隊分隊長邱清治制止,旋由邱清治、該大隊分隊長李世民、警員章乃剛將被告李惠仁抬離至立法院鎮江二崗鐵門外乙節,業據被告李惠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章乃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李惠仁嗣欲再次進入立法院,然為一姓名不詳之員警所攔阻,章乃剛上前協助,雙方即發生肢體衝突,嗣章乃剛有於103年3月19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就診,確認章乃剛受有頭部外額(右額)併輕輕微腦震盪之事實,亦有該院出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一第191頁)。

2而就上開傷勢何來乙節,證人章乃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

陳稱: 係因被告李惠仁出手揮打所致等語明確,然就被告李惠仁出手經過,於偵查中係證稱: 伊於103 年3 月19日凌晨在議場東門外等待命令隨時支援勤務時,保六總隊第一大隊分隊長邱清治請被告李惠仁出示證件,之後某中正一分局長官下令將人抬離,邱清治及保六總隊第一大隊分隊長李世民就將被告李惠仁抬離,惟嗣後李世民跌倒,伊即接手架離被告李惠仁,至鎮江二崗門口時,被告李惠仁又回頭拉扯鐵門,伊上前欲將被告李惠仁架離鐵門,被告李惠仁即一拳揮過來,打到伊頭部靠近太陽穴的位置等語明確(103 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二第153 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對此則證稱: 感覺是拳頭揮過來,實際回想我已經不記得,也不確定是不是被拳頭打到,是被東西打過去,伊當戴帽子,帽子有被拉扯到等語(原審卷五第177 頁背面),前後所述被告李惠仁如何出手、打到何處、是否拉扯帽子等情不一。惟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所謂強暴,係指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公務員為目標,積極對公務員之身體、對物或對他人施以暴力,因而影響公務員職務之執行者,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是本件應審酌者應係: 被告李惠仁於案發之際是否積極對員警施以暴力。依原審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編號Y(檔名:0319勤務4時11分),勘驗結果如下:

(00:00)有數名員警圍著1 名男子(下稱丙男)在鐵柵門後

方,有人說『站起來、站起來』。丙男站著後仍繼續掙扎著,員警們將丙男押著往鐵柵門外走去,丙男沒走穩跌倒在地。

(00:16)有人說『你只要配合就好了嘛!』,員警們分別站

在 丙男的左右兩邊並拉著丙男的雙手。有人說『(國臺語)讓他站起來、讓他站起來』。丙男仍仰躺著在地面上、身扭動掙扎著。

(00:17)隨即員警們放開抓丙男的雙手,有人喊『關門。

』 丙男馬上自己站了起來。

(00:18)有人喊『讓他站起來、讓他站起來』。

(00:21)丙男站起來整理一下衣服後又走進鐵柵

門內,有人說『那個工具給他。』員警們將丙男擋在鐵柵門邊,丙男背部靠著鐵柵門、右手被員警抓著。

(00:25)有人說『這裡、這裡啦!不要再進去了。』丙男背部抵著鐵柵門,數名員警圍著他。

(00:31)此時有名員警走向丙男左側,丙男身體往左前方

轉,同時有人說『來啦、來啦、你會受傷啦!』員警要丙男出去鐵柵門外,丙男這時伸起右手抓著他前方1名戴眼鏡員警(下稱B警)的帽子。

(00:36)一群人發出『ㄟ!!!』『不要動喔!你妨礙公

務。』B警和其他員警們抓住丙男的雙手並將丙男的身體往地面上壓。有人喊『出去!』『腳、腳!』」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四第15頁反面至16頁),而被告李惠仁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前開勘驗內容中之丙男為其本人無誤(見原審卷四第16頁)。

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李惠仁於遭員警架離立法院區後,欲再次進入立法院鐵柵門時,遭章乃剛及其他警員攔阻,於遭架離之過程中,右手遭警員抓住,被告李惠仁欲掙脫員警,確有揮手抓住員警警帽乙情,惟實未見被告李惠仁有何故意朝員警頭部重擊之舉。再者,被告李惠仁於案發後10

3 年3 月19日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挫傷、右肩及頸部肌肉拉傷、四肢多處瘀血及表淺擦傷一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一第203 頁),復佐以於案發現場係有數名員警對被告李惠仁一人執行架離,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此益徵被告李惠仁辯稱其因遭到警員拖行後手腳受傷,乃伸手揮舞以免繼續遭到警員強押對待等語,尚屬有據。

3綜上所述,被告李惠仁雖在警員對其施以強制力架離過程中

,因不願配合而掙扎揮抓員警警帽,然此乃係欲脫免逮捕所為之自然抗拒反應,究與以警員為攻擊目標而故意施強暴犯行有別,至多屬脫免查緝之逃避動作,尚未對於實施強制力之員警施以主動攻擊,難認已合於施強暴之要件。故被告李惠仁在抗拒逮捕過程中,並無以警員為目標的攻擊行為,雖其拒捕扭扎行為造成警員受傷,與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無從以該條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經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並援引所謂「公民不服從」作為審查被告等犯罪是否成立之超法規阻違法事由。然本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黃國昌等人佔領立法院乙情提起公訴,是被告黃國昌等人雖再三主張其等佔領立法院係本於「公民不服從」之概念,此部分自非屬本院得以審酌之範圍,是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所採公民不服從概念作為刑法第306 條規定所稱「無故」要件,亦即將上開概念納入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審查層次,判斷被告等人有無煽惑他人犯「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犯行,惟學理上對於公民不服從概念之審查地位及適用效果並無定論,現今社會中是否形成普遍共識,實有待確認之必要;況被告等人於進入立法院後,立法院內確有物品遭破壞,此是否亦屬原審所稱公民不服從要件中之和平非暴力?且服貿協議縱宣布為已審查,體制內是否全無中立途徑得以解決紛爭或救濟?實有再行確認之必要。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蔡丁貴非集會遊行法之首謀,然被告蔡丁貴於案發現場確有自稱為隊長或要求群眾依其指揮行事,是被告蔡丁貴是否非屬首謀? ㈢被告等人將立法院銜牌拆卸並令人潑灑液體,是否屬合理未逾必要之程度?㈣又被告等人既有與員警拉扯並出手欲取回物品,此部分是否非屬施以有形之暴力?㈤另依勘驗結果,被告有朝員警丟擲椅子之客觀行為,並出言恫嚇員警及出手抓住員警帽子,應即屬刑法第135 條之強暴行為及脅迫行為等語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

㈠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

柏瑜、陳廷豪等人,確有陳述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語,檢察官認其等言論涉犯煽惑他人犯侵入住宅罪提起訴公訴。然其等言論是否成立刑法第153條煽惑他人犯罪,應綜合其等所為言論之時空背景暨其等通篇論述而觀,而非僅拆解其中片言隻語而為評價;再者,我國刑法第153 條規定煽惑他人犯罪行為罪,並未限制其所煽惑犯罪之種類,其規範之內容,即係以壓迫行為人意識形態與自由,鉗制人民發表言論之自由,倘執政者動輒以此刑事訴追方式打壓抗爭民眾,實乃大開民主倒車,非民主社會所樂見,故此時亦應考量行為人之言語有無可能在利益衡量中因受言論自由的保障而不具實質違法性。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柏瑜、陳廷豪確長期觀注服貿議題,然立法委員以前揭粗糙議事之方式,將服貿議題逕送交委員會存查,已引起社會大眾議論,其等認立法院已喪失為人民發聲功能,方選擇以至立法院抗議表達其等訴求,顯非無端滋事擾民,衡其等所為確已屬最後手段性,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其等確有造成立法院議事之不便,然酌以服貿議題對我國民生影響之鉅,基於利益權衡,其等上開言論應屬我國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亦經本院析述如前。至於民眾進入立法院後,於佔領立法院期間,確有造成立法院物品損害,為前揭破壞行為之民眾確應接受社會大眾之譴責,惟此部分實非屬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柏瑜、陳廷豪等人於前揭言語之際可得預期,實難以此非難之。

㈡至檢察官認於上開時、地,被告蔡丁貴為首之集會遊行,應

予解散,然仍繼續舉行,認被告蔡丁貴既係首謀,自應依集會遊行法第29條論罪部分。然本件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分確有瑕疵之處,業經析述如前,被告蔡丁貴縱與群眾不遵守警方之行政處分,亦難以集會遊行法第29條相繩。被告蔡丁貴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首謀,亦無證據證明其情,縱有自稱隊長,指揮他人便宜行事,此亦屬其個人作風,併此敘明。㈢至被告蔡丁貴、吳灃洪、賴富榮拆卸立法院牌銜部分,依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蔡丁貴確有指稱被告吳灃洪、賴富榮二人拆卸立法院銜牌,而被告吳灃洪、賴富榮確因被告蔡丁貴指稱而為之,然實乏證據證明被告蔡丁貴、吳灃洪、賴富榮有將立法院銜牌置於「中國黨」「賣台院」布條之間,且嗣在立法院銜牌上踩踏或潑灑液體之周維禮,亦表其所為與被告蔡丁貴、吳灃洪、賴富榮無關,被告蔡丁貴、吳灃洪、賴富榮拆卸立法院銜牌,係為表達其等對立法院就服貿議題粗糙行事之不滿,係屬象徵性言論,且屬言論自由之範圍,業經本院詳述如前。然其等拆卸立法院銜牌後,嗣遭不明人士在銜牌旁放置「中國黨」「賣台院」布條及銜牌遭人踩踏,既非被告蔡丁貴、吳灃洪、賴富榮所為,且亦非其等所能預見,此部分自難苛以其等相關之責。

㈣至檢察官指述被告李夙儒、黃國陽、許順治、王溪河、王文

斌、陳建斌、莊程洋、余能生等人,於抗議過程中,有拉扯員警,涉犯妨害公務部分:於群眾運動中,抗議民眾與執行勤務之員警,立場相對,且於抗議過程中,因貼身接觸,難免有肢體碰觸之情,然非謂一有此情,即認係屬妨害公務,仍應綜合現場情狀而為判斷。被告蔡丁貴等人於當日抗議過程中,因欲進入立法院內支援抗議學生,遭警方阻擋,而與員警發生拉扯推擠,然被告等人係為表達抗議立法院上述議事重大瑕疵,要非無端滋事擾警,且當日抗議民眾人數嗣確遠高於警方維安人數,惟未見抗議民眾持用任何器械,企圖以暴力方式對待員警,且被告蔡丁貴等仍提醒民眾理性以對,於有員警受傷時,立即讓出通道以利送醫,於休息之際,亦傳遞瓶裝水與員警飲用,是綜合上情以觀,其等確係為入立法院內支援學生並表達抗議訴求,而與阻擋其等之員警發生拉扯,而非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為之,自不得以妨害公務之罪責相繩。

㈤末就檢察官認被告賴品妤、林楷翔有朝員警丟擲物品,被告

李惠仁有抓員警帽子而涉犯妨害公務部分,原審判決確已詳述: 依勘驗結果,被告賴品妤、林楷翔雖有自椅子上朝下丟擲物品,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述,不足以證明斯時確有員警在其等下方,或另朝員警丟擲椅子,而證人黃俊雄亦證稱未見被告賴品妤確有被訴情節之舉。至被告李惠仁部分,係為脫免警方之壓制而揮舞其手致拉扯員警警帽,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自難以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業已勘驗現場光碟片並行調查認定事項再事爭執,自難認為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林飛帆、林楷翔及魏揚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賴正聲、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柏瑜、陳廷豪、蔡丁貴被訴刑法第153 條、被告林飛帆、賴品妤、林楷翔、李惠仁被訴刑法第135 條、被告蔡丁貴被訴集會遊行法第29條、被告蔡丁貴、吳灃洪、賴富榮被訴刑法第140 條部分,不得上訴。

就被告蔡丁貴、李夙儒、黃國陽、許順治、王溪河、王文斌、陳建斌、莊程洋、余能生被訴犯刑法第136 條第1 項後段部分,限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要件,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