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矚上重更(三)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明哲選任辯護人 黃碧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仁德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慶成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原順選任辯護人 林嘉容律師
郭明松律師李岳霖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國慶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銅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官鴻選任辯護人 陳庭肅律師
林長泉律師姚本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慧孫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羅婉菱律師陳麗真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836號、28932號、96年度偵字第1632號、3707號、第4249號、第4853號、第4854號、第5664號、第6324號、第6325號、第6472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889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900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丙○○於95年7月11日所犯於洩秘罪部分確定部分除外)有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辛○○、庚○○、己○○、丁○○、壬○○、乙○○(含定應執行刑部分)、甲○○部分均撤銷。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又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壬○○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肆拾元沒收。又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拾陸萬參仟肆佰拾伍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黃家訓(本案關於起訴書所載95年7月8日、8月29日、9月28日、10月間某日、11月10日行賄童聰成部分及於95年10月間行賄大直派出所警員無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2月28日死亡,經本院以103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1號為不受理判決)為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中和市〈即新北市中和區,為配合卷證及對照原審、前審判決,以下均以改制前行政區域名稱稱之,即臺北縣○○○○鄉鎮○○○○○○○路00巷00○0 號,下稱嘉慶環保公司)、啟城工程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市○○路00巷00號,下稱啟城公司)、興霖營造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市○○路00巷00號,下稱興霖公司)、崇記營造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市○○路00巷00號,下稱崇記公司)及詮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5,下稱詮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稱黃家訓所經營上開各公司為「嘉慶集團」,由黃家訓全權掌控主導指揮營運,在臺北縣市(即臺北市、新北市,下同)承攬各工程土石方清運工程業務。嘉慶環保公司於91年1月30日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養工處以北府工養字第0910023122號函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即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光復抽水站旁設立「板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設於臺北縣○○市○○路○段0號之3,鄰近新店溪、光復溝、光復抽水站、光復國小,接近板橋及中和交接處,下稱「板橋土資場」)啟用營運,「板橋土資場」負責收受、處理「嘉慶集團」所承攬各地工地清運工程之土石方。黃家訓為掌控營運「嘉慶集團」分別聘僱下列人員在嘉慶集團任職,即:宋壽祥於92年12月底至嘉慶環保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業務、人事管理及監督「板橋土資場」之營運等業務;聘僱胞妹黃秀庄擔任「嘉慶集團」財務長、張美淑擔任「嘉慶集團」之會計,黃秀庄、張淑美2人(黃秀庄、張美淑2人就本案犯行經本院9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8號判決均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均負責該集團會計、帳務、出納,及資金調度之職。謝佳勳(本案中所犯共同連續犯交付賄賂罪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4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為黃秀庄之夫(即黃家訓之妹婿),擔任啟城公司經理,在「嘉慶集團」中負責管理外場工地事宜;戊○○(本案中所犯,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褫奪公權1年,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在嘉慶環保公司擔任經理,負責「嘉慶集團」各工地土石方跑件、收取貨款等事務。黃溫泉(本案所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2年,均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褫奪公權1年確定)為黃家訓堂哥,為嘉慶環保公司技術人員,於93年間擔任場長,94年初在嘉慶環保公司擔任經理,負責「板橋土資場」之營運,車輛材料、油庫管理及監督。翁春長(本案中所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褫奪公權1年確定),在嘉慶環保公司擔任派車股長,負責「板橋土資場」、「嘉慶集團」之車輛調度事宜。洪浡森(本案中所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褫奪公權1年確定),在「板橋土資場」擔任場長,負責綜理該場之營運事務。
貳、黃家訓經營「板橋土資場」營運期間相關營運項目,受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之指揮、監督,該場營運中涉有違法經營「王哥土資場」或私設暗管排放未經處理廢水部分,則為臺北縣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主管負責稽核、檢查、開立違規單業務,並因該土資場地理位置接近光復抽水站,長期排放廢水結果,易造成光復溝、抽水站之淤積,影響防洪,且光復抽水站外之新店溪因該場排放廢水之關係,因而造成河川淤積,則臺北縣政府水利局各單位均設有河川巡防員,對於新店溪如有污染、淤積等事宜,負有稽核、檢查及通報等權限。又「嘉慶集團」在臺北縣、市承攬各建築工地之土石方清運工程,其自有及靠行之砂石車約有40餘輛,於各工地清運土石開挖後,砂石車進出工地,則受臺北縣、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所屬派出所、交通隊及臺北縣各鄉鎮所在地清潔隊稽查管理。黃家訓為上開「板橋土資場」及其所承攬各建築工地載運土石方等工程順利進行,避免是否有違規事宜遭稽查引起爭端,致拖延工程進行,並為免其工地砂石車進行、載運土石等違規事宜遭各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圖免或減輕「板橋土資場」之違規營運、車輛違規之行政處罰,竟分別與任職於「嘉慶集團」之宋壽祥、戊○○、謝佳勳、黃溫泉、翁春長、洪浡森、黃秀庄、張美淑等不具公務員身分之集團成員及「板橋土資場」派駐各工程工地管理、負責人員等人,共同基於關於各稽查公務人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就各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對於下列單位之公務員分別賄賂行為:
一、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第三課擔任技佐之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犯行:
(一)丙○○於87年4月16日至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第三課擔任技士,負責水污染之管制業務,於89年間調至第七課負責稽查業務,於93年8月4日調回環保局第三課,仍為技士,負責水污染管制業務(於96年1月5日退休),其擔任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第三課之技士期間,於95年2月接板橋地區水污染管制業務,負責轄區水污案件稽查、會勘、各項許可審查及發證作業、違反水污染案件之處分、限期屆滿查驗等作業,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緣臺北縣政府水利局及下水道局於93年4月16日至「板橋土資場」現場進行會勘,發現該場私設暗管排放廢水,將廢水排放至光復溝,進而使光復抽水站淤積,造成溝渠嚴重淤積,即將暗管挖斷;且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進行抽查發現,位於「板橋土資場」旁之「王哥土資場」部分砂石車出入均由「板橋土資場」北側圍籬進出,且「王哥土資場」實際上是由黃家訓經營,為其利用嘉慶環保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合法申請證件為由非法營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即發函通知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將堆置在「王哥土資場」之土石方清除運出,並在二場相鄰處設置固定式圍籬以為阻隔,以避免合法掩護非法之情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3年4月5日會勘後,見「板橋土資場」後方雖設有圍籬,但設置開口,車輛仍可由該開口自由駛入,甚至部分範圍仍無固定圍籬,致使該二土石堆置場相連,無法區別場區範圍;該府工務局經多次勘查均發覺「板橋土資場」一直未依審查會議之決定,及負責代表人員之允諾於堆置土石方處鋪蓋帆布以降低粉塵污染,或有執行未盡確實等違規事由,於93年7月26日以北府工施字第0930477398號函對「板橋土資場」進行處分處以:「自即日起降低每日最大處理量為1千立方公尺」,以促使業者積極儘速將違規堆置在王哥土資場內之土石方清除,並施作固定式圍籬,以區隔場區範圍,避免一再發生違法堆置土石情形。
於94年11月18日由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承辦人員會同水利局及下水道局人員一同前往「板橋土資場」進行稽查,發現有板橋土資場私設暗管而將未經處理廢水繞流排放至場邊公共雨水溝,經採樣送檢驗結果,懸浮固體4萬210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600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該局即以該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於94年12月19日以北府環三字第0940075255號函處分罰鍰50萬元,並限期於95年1月20日前完成改善事宜,並需提出相關改善說明資料。
(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管理課負責承辦蘇泰源(就本案所犯,經原審判決蘇泰源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確定)先後於94年12月2日至板橋土資場現場複勘後認嘉慶集團負責人確已指示工人將設於「王哥土資場」內非法堆置之土石方、運轉機具等均分別清運完成及運離,並設置固定式圍籬,與王哥土資場區個隔,於94年12月12日簽請將板橋土資場每日最大處理量由1千立方公尺恢復為2千立方公尺,經依公文程序呈送,並送請會辦單位即環保局會簽時,環保局負責承辦人員會簽時提出2點意見:「第1點:「本局於94年11月18日會同水利局同仁稽查,該公司放流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依法告發,並處以新臺幣50萬元罰鍰,第2點:現放口之位置與原申請地點不符,應辦理排放許可證變更,目前尚未辦理」等意見,經依公文程序呈送,由代理縣長之林錫耀批示「請先確認」等語,至無法順利恢復每日最大容許量,且仍需由環保局辦理稽查、會勘以確認。嘉慶環保公司於95年1月2日以嘉慶限改字第0102號函提出改善計畫,由環保局第三課承辦人丙○○負責承辦,並於同年1月5日進行與協辦人員施怡瑄一同至「板橋土資場」進行複查確認,該次複查重點主要有關94年11月18日稽查所發現上述該場是否有洗砂作業中廢水未完全收集處理,另設不明管線逕行排放廢水至場邊公共雨水溝後排放至光復抽水站之違規,及現放口位置部分是否另提出更改申請等事宜,若有則該場是否有為任何拆除或防阻設施行為。丙○○該日複查過程中,在該場內設置多有指謫設置不當等情形,黃家訓認丙○○在複查過程中對於「板橋土資場」之改善事項及污水處理設施,有許多刁難與要求,認丙○○實則意在要求賄賂,黃家訓亦明知該場內確設有暗管,並利用所私設暗管排放未經處理之污水等違規事宜,為避免遭環保局承辦人丙○○查獲舉發將影響後續申請恢復每日最大處理量事宜,即於該日(1月5日)下午2時許檢查後指示戊○○負責打點丙○○即與丙○○期約賄賂事宜,戊○○遂依黃家訓指示,邀約丙○○會面並洽談期約賄賂款事宜,經商議賄賂金額為20萬元,戊○○即向黃家訓回報賄賂丙○○金額20萬元,黃家訓即應允之且指示分期交付。丙○○與戊○○期約賄賂後,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95年1月5日複查後,在其辦公室內製作水污染稽查紀錄,在該記錄單稽查情形欄第三點部分記載:「該砂石場原違規之洗砂機下方之廢水抽水管線水壓過大,造成管線破裂溢流至場邊公共雨水溝,稽查現場已修復破裂管線,並將廢水導入沈砂池,正常處理,已無廢水排出」等不實內容於其職務上所負責之公文書內,並提出與不知情之協助稽查之施怡瑄在稽查員簽名欄內簽名,並依公文程序層轉環保局課長、技正、秘書、副局長、局長等人批核,並對於嘉慶公司提出改善完成報告於95年1月10日以北府環三字第0950002137號函簽示准予備查,並依公文程序呈送課長、技正、主任秘書等人批核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管理板橋土資場違規事宜及公文內容之正確性。
(四)臺北縣政府因發生大漢溪污染事件,於95年4月6日辦理專案稽查,由環保局第三課之丙○○擔任承辦人,該日稽查重點為「板橋土資場」是否排放廢水等違規事宜,丙○○因與黃家訓期約、收受賄賂,其明知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進入事業設施之場所,進行檢查污染物來源、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索取有關資料及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等事宜,有關檢查日期、項目及行程等均應予保密,以免事業單位規避主管機關之檢查,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因其與板橋土資場業者黃家訓等人期約、收受賄賂,而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賄之犯意,於環保局所訂於95年4月6日上午將前往檢查等應秘密事項,在前往檢查前之8時23分許,以電話聯繫戊○○,並以暗語示意洩漏將前往檢查之秘密而稱:「兄弟,我跟你說、你跟『黑雲』說,今天、必要,所有的都關、都關起來」等語,示意戊○○環保局人員將前往稽查,將排放廢水之暗管關閉,以免遭查獲;戊○○一時無法回應而稱:「我待會過去你那」等語時,丙○○仍以暗語,表示:「沒有,我待會要出去,你跟他說今天都關起來」等語示意戊○○即將前往稽查,並趕緊將暗管關閉,即將該日環保局等相關單位將至「板橋土資場」進行稽核檢查有無排放污水之時間及事項等應秘密之事項,均洩漏予業者戊○○,戊○○因此得悉環保局人員將至場區進行稽查,立即將該事宜轉告「板橋土資場」場長洪浡森關閉暗管,停止排放污水事宜以為因應。
(五)黃家訓雖認環保局並非該「板橋土資場」之主管單位機關,依戊○○轉知丙○○索賄金額20萬元過高而甚為不滿,但因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就板橋土資場是否造成污染、排放廢水等違規情節具有稽核檢查及開立罰單權限,仍同意交付20萬元賄賂款,即指示戊○○分次交付賄賂款,先於95年1、2月間過年前先行交付10萬元賄賂款與丙○○事宜,戊○○即於95年2月8日向嘉慶集團擔任財務長黃秀庄及會計張美淑表示領取10萬元款項,作為打點環保局承辦人丙○○,張美淑即將現金10萬元交予戊○○,戊○○領得該賄賂款後數日後某日約晚間7時至8時許間,先將該筆10萬元賄賂款放置在水果禮盒中,再將該水果禮盒親送至丙○○位於臺北縣○○市○○路○段000巷00○0號住處樓下,交與不知情丙○○之妻林素卿收受。丙○○返家後發現得悉前情。其餘款項,戊○○均依黃家訓之指示分別利用端午節、中秋節前,即於95年5月30日晚間7時許至8時許間,先將賄賂款5萬元以紙袋包裝放入紅酒禮盒內,將該禮盒親自送至丙○○前開住處,仍交由丙○○不知情之妻收受,及於同年9月中旬某日,將賄賂款5萬元裝入茶葉罐禮盒內,親自送至丙○○前開住處,交付與丙○○收受,共交付賄賂款20萬元與丙○○。
(六)民眾於95年7月11日上午發現「板橋土資場」有私下排放污水至光復溝造成污染事宜,即向委辦單位技佳公司承辦人劉任森檢舉上開污染事宜,劉任森先前往現場查看,發現該場確有以暗管排放廢水之違規情形,即通報環保局第三課丙○○前往稽查,丙○○明知環保局委辦單位查知事業排收污水之事項、臨時稽查之時間及稽查項目等,均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竟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丙○○於95年7月11日犯刑法第132條洩密罪部分,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丙○○於出發稽查前,即暗中以電話聯繫戊○○透露稱:「應仁兄,我跟你說,你現在趕快叫黑雲,現在我們有那個委辦單位在那發現暗管了,我待會馬上過去,叫他暗管那水趕快關起來,快點,不然過去、拍照要50萬喔。」等語,洩漏環保局將前往稽查暗管事宜,戊○○即回稱:「好」等語,將該日環保局將前往至「板橋土資場」稽查有無排放污水事實之時間及稽查事項等消息,均洩漏予業者。戊○○將該情轉告「板橋土資場」之場長洪浡森,告知立即停止污水排放以因應之。丙○○即與協辦同仁施怡瑄於該日上午11時許一同至「板橋土資場」進行檢查,於11時10分許,在與委辦人員劉任森在該場外水門邊會合後,即在黑色塑膠管排放水處,採取所排放之污水2瓶送驗,再進入「板橋土資場」內稽查排水源頭及原因,施怡瑄與劉任森至沉砂池作業區勘查,發現該場沉砂池之廢水先溢流至一廢水收集池後另經導流至塑膠管排放口之情,該場排放廢水並非係因連日豪大雨造成之逕流廢水,施怡瑄即在該日水污染稽查紀錄之稽查情形欄內第2點記載:「勘查時,該場從事土石加工作業,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中,於沈砂池發現廢水溢流至一廢水收集池後導流至塑膠管排放口,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等語,惟丙○○因收受上揭賄賂款,認如引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使該板橋土資場免予處罰(該辦法已於95年10月16日廢止),先要求施怡瑄在稽查紀錄業者意見欄載:「故障已報備」等內容,丙○○進而指導「板橋土資場」人員以該場負責人黃家訓之名義,以電話通報環保局,該場因豪雨造成沉澱池阻塞,污水溢出,該場人員即於同日上午12時撥打電話,向環保局承辦人盧家惠通報上情,並於同日上午12時許結束檢查;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再由戊○○至縣府環保局找丙○○在該份水污染稽查紀錄之事業負責人員欄補簽名完成稽查紀錄。同年8月1日該稽查紀錄及採得之廢水檢驗報告作出後,施怡瑄在簽辦處分書時,同意丙○○所指內容,而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為配合「板橋土資場」電話通報該場因「豪雨造成沉澱池阻塞,污水溢出」之時間,使通報時間在稽查之前,由施怡瑄在原已製作簽核完成,而無更改權之上揭水污染稽查紀錄之稽查時間欄將「11時00分至12時00分」變造為「12時00分至13時00分」、採樣時間由「11:10」變造為「12:10」,事業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上之採樣時間由「11:10」變造為「12:00」,而持以行使,簽核轉呈,足以生損害環保局對於轄內水污染稽查事項記載之公正及正確性,以適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處理設施」之情,且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已於繞流排放發生後,3小時向主管機關通報而不論之情形。
二、臺北縣政府林口鄉公所清潔隊-稽查組組長辛○○就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一)辛○○於92年3月間進入林口鄉所任職,先後擔任文書員、行政室助理、司機等職,於94年9月間起,調任林口鄉公所清潔隊稽查組組長(至95年1月止),負責林口鄉全區廢土、廢棄物查報、垃圾分類查察、砂石車污染路面、任意傾倒及四聯單查察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於任職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二)黃家訓所負責之「嘉慶集團」於94年底至95年初在臺北縣林口鄉承攬「遠雄未來城」、「竹城建築」等建築工程工地之土方清運工程,並指派公司員工劉勇鎮負責現場車輛進出之管理,同時黃家訓並向陳永修之胞兄陳詩銘租用臺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違規經營未經許可之「崇記土資場」堆置廢棄土石方,黃家訓遂請對於地方事務熟悉之陳永修負責管理「崇記土資場」。黃家訓為求工程進行順利,遂指示陳永修、謝佳勳處理打點清潔隊稽查組組長事宜。
(三)辛○○明知其擔任稽查組組長之職,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對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1、黃家訓於94年11月10日指示將賄賂款3萬元交付與嘉慶環保公司臨時員工綽號「阿南」之黃政雄,黃政雄將該筆賄款送至陳永修所居住在崇記土資場旁之鐵皮屋內,交給陳永修,陳永修遂於當日晚間聯繫辛○○至其鐵皮屋住處泡茶,辛○○到場後,陳永修即將裝有現金3萬元紙袋交與辛○○,並表示此為土資場老闆黃家訓要其轉交等語以為示意,辛○○明知其擔任清潔隊稽查組組長,因具有上開稽查、舉發權限,陳永修所交付之現金3萬元賄賂款,為其管轄區內有施作工程之「嘉慶集團」負責人黃家訓所支付,其身為林口鄉公所清潔隊稽查組組長負責砂石車超載、污染等違規事宜之查察職務,對「嘉慶集團」有決定開立罰單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取得不法對價,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筆賄賂款。
2、黃家訓於94年11月間因承攬位於臺北縣林口鄉文化三路附近之「遠雄未來城」工地,因未保持路面清潔遭林口清潔隊隊員開立罰單,劉勇鎮即與陳永修商量再行打點清潔隊隊長事宜,劉勇鎮於94年11月29日向黃家訓說明上情,黃家訓即指示謝佳勳處理清潔隊行賄隊長辛○○事宜,並自行商議後決定賄款金額4萬元,謝佳勳指示嘉慶集團員工,將賄賂款交付與「遠雄未來城」工地現場員工王勝賓,另指示該工地現場員工高永成向王勝賓取得該款項後送至崇記土資場旁之鐵皮屋交與陳永修,再由陳永修協助交付賄賂款予辛○○,高永成即依謝佳勳指示於該日向王勝賓取的現金4萬元,並於同94年底、95年1月初間某日下午1時至2時許間,攜該筆賄賂款至崇記土資場旁之鐵皮屋處,適辛○○亦在該處,辛○○明知高永成、陳永修所持之現金4萬元係為其轄區內有施作工程之「嘉慶集團」負責人所支付,與其職務上稽查、舉發等行為有關,不得取得不法對價,仍承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就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收受高永成所交付賄款4萬元。
三、臺北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庚○○、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員警己○○、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員警壬○○等人就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部分,及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員警丁○○就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部分:
(一)於95年間,庚○○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巡佐,己○○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警員,壬○○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警員,丁○○則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均為依警察法第9條及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具有行使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並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為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其中勤區查察,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巡邏部分,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臨檢部分,為對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檢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等,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二)黃家訓於94年中旬起至95年底止間,因「嘉慶集團」啟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啟城公司)所承攬位於臺北縣板橋市漢生東路之「權世界」、板橋市中山路之「F1馥華時尚會館」(庚○○之海山分局轄區)、臺北縣中和市中山路三段「四季紐約」(丁○○之中和分局轄區)、臺北市大同區敦煌路80巷理成營造「大同世界」(壬○○之大同分局轄區)、臺北縣中和市中正路上「合康工地」(己○○之中和分局轄區)等多處建案工地之土方清運工程,黃家訓為使其所承攬工程建築工地得以順遂進行而與嘉慶集團成員戊○○、謝佳勳、黃秀庄、張美淑,及各工地實際管理人員等人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分別對上開工地轄區員警庚○○、己○○、壬○○、丁○○等人交付或期約賄賂而為:
1、庚○○、己○○、壬○○等人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1)黃家訓所承攬建築工地「權世界」及「F1馥華時尚會館」均在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轄區內,為承攬土石方清運工程為免遭稽查而延誤工程之進行,過程中順利營運,即指示戊○○打點擔任「總務」之員警事宜,戊○○私下打探得悉海山派出所負責「總務」者為庚○○,於95年4月中旬,自行前往該派出所找庚○○並以給付「加菜金」之暗語示意行賄之意,庚○○即基於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與戊○○相約時間再談,2人相約於95年4月23日晚間8時許,由戊○○駕車至海山派出所載庚○○至海山國小前,2人在車上商議妥每塊工地(即指上開權世界、F1馥華時尚會館)為6萬元,二塊工地共12萬元賄賂款,戊○○即將上情告知黃家訓,黃家訓同意交付賄賂款,並指示戊○○負責交付事宜,另告知會計黃秀庄、張淑美撥款與戊○○事宜,黃家訓、戊○○及嘉慶集團負責會計、財務之黃秀庄、張美淑等人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黃秀庄、張美淑於95年4月23日後某日,將現金12萬元放置在茶葉罐2罐內,攜至上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內交付予庚○○,由庚○○收受上開賄賂款。
(2)黃家訓負責之「嘉慶集團」另承攬位於臺北縣中和市中正路「合康工地」土方工程,該地為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轄區,亦為工程期間有關土石方清運工程順利進行,亦指示戊○○負責打點轄區員警事宜,謝佳勳透過友人白振甫查悉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擔任「總務」者為己○○,戊○○即與己○○聯繫後,己○○同意見面,戊○○則依「行情」先行向具有犯意聯絡之會計、財務人員黃秀庄、張美淑領取現金6萬元,以作為賄賂款,即於95年9月6日上午11時許,先將該6萬元放置茶葉罐內,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內,取出該茶葉罐向己○○示意為「加菜金」,暗示賄賂款項,己○○見狀即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6萬元賄款。
(3)黃家訓負責「嘉慶集團」承攬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敦煌路80巷理成營造「大同世界」建築工地之土方清運工程,該工程為大同分局轄區,壬○○就其警員身分及職務權限之行為,不得取得不法對價,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意,於95年2月間,至該工地詢問理成營造之工地現場負責人楊世卓該工地負責人為何人,並以暗語表示「是否要來派出所表示一下」等語示意要求賄賂之意,楊世卓轉知謝佳勳,謝佳勳為工地清運土石方工程事宜順利進行,而同意交付賄賂款12萬元,雙方約於於95年3月3日下午6時至7時許間在該工地交付賄款(此時有關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並無處罰規定),楊世卓取得謝佳勳所備妥12萬元賄賂款後,在該工地門口附近將款項交與壬○○,壬○○即基於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2、丁○○就其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部分:黃家訓所負責之「嘉慶集團」於95年初向王焜生承攬位於中和市中山路附近「四季紐約」建案工地之土方工程,王焜生指派合夥人陳永昌擔任現場監工人員,丁○○任職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於95年3月底至「四季紐約」工地現場稽查砂石車輛違規事宜時,基於期約賄賂之犯意,向現場監工陳永昌暗示須交付賄賂款之意,陳永昌即將該訊息告知黃家訓,惟黃家訓本持觀望態度,為交代處理,丁○○於95年4月初,仍承上開犯意,再行前往工地示意賄款事宜,黃家訓得悉後為工程順利進行而同意交付賄賂款,丁○○基於公務員對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之犯意,向陳永昌示意賄款金額10萬元,陳永昌即指示工地現場「嘉慶集團」員工呂欣鴻向黃家訓報告上情,黃家訓允諾交付,並指示謝佳勳辦理而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謝佳勳於95年4月9日,向公司財務長黃秀庄,及會計張美淑2人說明交付10萬元賄賂款給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員警事宜,經領得該賄賂款10萬元後轉交予嘉慶集團派駐在該工地員工劉勇鎮取該款項,由劉勇鎮轉交與陳永昌、高永成等人處理交付賄賂款事宜,經高永成於95年4月9日至10日間攜該款項至員山派出所,因丁○○休假不在所內,而未將該賄賂款交予丁○○。
四、臺北縣政府水利局-乙○○、甲○○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
(一)乙○○於94年11月間調至臺北縣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擔任技正,負責管理河川課、雨水下水道課、污水下水道課業務督導、公文核稿及局長交辦事項,對於水利局各項專案執行、業務等具有管理督導或指導之上級長官角色,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於95年1月間起至95年6月間,為水利局之約僱人員,職稱係河川駐衛警,負責新店溪、景美溪、河川管理業,及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甲○○對該局局長、課長等主管人員交辦有關於河川巡防、違反水利法取締等事項,具有執行巡察、協助稽查等權限,亦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二)黃家訓經營之「板橋土資場」位於臺北縣○○市○○路○段0號之3,地理位置在板橋市光復抽水站旁,該場之排放水,經由光復溝流至該站後,進入新店溪,黃家訓因該場之經營,就光復溝清理、排水至新店溪,所涉及河川管理事項,主管機關工務局對該場區內廢水排放管理、水利局對於河川淤積管理之權責、光復溝淤積清理事項,及工務局等局處主辦之會勘事項等事務,係由水利局負責會辦或主辦。板橋土資場營運期間,就大窠坑溪下游(中港抽水站/二重疏洪道交接處)河床應急疏浚工程、中和市中和排水路工程連城支線,其工程主辦(管)機關為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板橋土資場私設暗管排放廢水至光復溝造成溝渠嚴重淤積,經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於93年4月16日現場會勘時查獲屬實。並因前述私排廢水至光復溝,造成溝渠嚴重淤積及以合法掩飾非法利用未經申請通過之「王哥土資場」非法堆置土石方、運轉機具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查獲並裁處降低其每日最大處理量為1千立方公尺,並影響該廠之營運,黃家訓因而急需申請「板橋土資場」恢復每日最大處理量為2千立方公尺,仍由環保局及水利局進行會勘,工務局於95年2月27日會簽是否恢復每日最大處理量,應由水利局至現場會勘,水利局於95年2月17日勘查板橋土資場所排放污水至光復溝,經會勘結果認尚無大量淤積情形,但認需繼續監控,如經查獲違規排放造成水路淤積情形,將通知權責單位共同取締。黃家訓為順利迅速恢復每日最大處理量,關於水利局之職務需取得行政便宜,故對任職水利局職司技正之乙○○,及負責新店溪並擔任河川巡查員之甲○○2人對其職務上具有關連性之行為及職務上之行為多有迎合奉承行為以維持彼此良好互動關係。乙○○則倚其擔任水利局技正之要職,就水利局各項業務、專案計畫等具有上開管理督導或指導之上級長官角色,亦知黃家訓對其迎合之心理,遂計畫於95年3月10日至13日至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旅遊,明知其擔任水利局技正之職務上具有關連性之行為,不得取得不法對價,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5年3月7日下午3時54分許,持電話與黃家訓聯繫,並向其要求提供人民幣2萬元之費用供其在大陸地區花費,黃家訓則因乙○○其任職水利局技正之要職,為免乙○○利用其所在水利局擔任技正職務上具有關連性行為,即對於該局相關業務具有指導及監督權限,影響其「板橋土資場」之經營,遂同意乙○○之要求支付該賄賂款,並約定乙○○到達廣東省珠海市時再以電話聯絡付款事宜。嗣乙○○於同年3月10日抵達廣東省珠海市後,於當日12時15分許經聯絡黃家訓,由黃家訓聯繫其在大陸地區綽號「豬母」之友人協助支付人民幣2萬元與乙○○,不知情綽號「豬母」友人依黃家訓委託將人民幣2萬元現金交付與乙○○收受該賄賂款人民幣2萬元。
(三)乙○○復另行起意,明知其擔任水利局技正要職,有關水利局執行事項與其職務行為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不得取得不法利益之對價,竟基於對於與其職務行為具有密切關連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4、5月間某日,邀集水利局不知情之河川駐衛警同仁簡正義、許嘉郎及侯志明(約僱人員)等人,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路000號10樓有女侍陪酒之「金將酒店」飲酒作樂(即俗稱「喝花酒」),當日消費約10萬元,乙○○於離去時並未付款,而向酒店業者表明由嘉慶集團負責人黃家訓支付,並簽黃家訓名義消費帳單,示意黃家訓支付上開消費款後即離去。
黃家訓經店家告知得悉,但因乙○○擔任為水利局技正,並邀請水利局擔任河川巡防員之同仁前往飲宴,得悉乙○○簽帳由其支付相關消費款,為板橋土資場得以順利營運,並為維持彼此良好互動關係,而同意支付上開酒店消費款。
(四)甲○○就其職務上有關板橋土資場排放廢水是否造成其負責轄區新店溪污染或淤積事宜,為其參與巡查之河川巡防事項,就板橋土資場之營運亦具有一定影響,黃家訓為該場順利營運,對於水利局擔任河川巡防員之甲○○亦有迎合之意,以維持彼此良好互動關係。乙○○承前開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於95年6月23日邀集甲○○及水利局不知情之同事簡正義、許嘉郎及侯志明等人至「金將酒店」飲宴,並指示甲○○聯繫黃家訓告知渠等在該酒店飲宴由其付款事宜,甲○○明知其任職水利局擔任河川巡防員,對河川巡防、違反水利法事項有取締之權限,乃其為之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取得不法對價,亦明知乙○○在水利局擔任技正,對於水利局各項業務,具有指導、監督之權責,為乙○○其擔任水利局技正之職,有關黃家訓經營板橋土資場排放廢水至轄區新店溪,有致生河川淤積之虞,竟與乙○○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基於對於職務上密切關連性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甲○○出面聯繫黃家訓,並稱:乙○○要請「上面的官」至「金將酒店」消費,挺一下等語示意黃家訓支付渠等該次飲宴消費款項,黃家訓為免乙○○、甲○○2人任職水利局,分別擔任技正及河川巡防員負責新店溪之巡防事宜,對其經營「板橋土資場」具有一定影響力,仍迎合甲○○之要求同意支付該次飲宴消費款。乙○○、甲○○及其他不知情之簡正義、許嘉郎等到場人於當日傍晚前往「金將酒店」消費飲酒作樂,期間,乙○○於晚上11、12時離去,未支付任何款項,仍以簽帳由黃家訓支付之帳單交與店家。乙○○、甲○○2人於翌日(即24日)凌晨仍承前開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再回到「金將酒店」飲酒作樂,其等於離去時未支付任何款項,仍簽署由黃家訓支付款項之帳單後交與店家,以此方式而收受不正利益,合計乙○○、甲○○於95年6月23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前後接續在「金將酒店」消費對價金額為30萬5千元。因黃家訓與酒店股東陳本慶、經理綽號「賴姐」之人熟識,雙方商議後,酒店業者同意折扣為25萬5千元,均由黃家訓支付。
參、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本件下列所引用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檢察官在偵查時,既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96年1月30日、3月20日、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有關其所參與黃家訓經營嘉慶集團有關行賄交付賄賂公務員犯行部分所述,其證述過程中其選任辯護人均在場陪同,證人戊○○並稱其所述均出於自由意識,難認其證述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確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時,調查員曾對證人戊○○稱:「公司的帳已經查到了,你們老闆黃家訓也說你不講是找死」等語,而認調查人員有不正訊問恐嚇行為,然被告戊○○於調查局迄於檢察官偵查中多次詢問過程中,所述內容確有與監聽譯文或其他共犯陳述間不一致情形,並無因調查員上開陳述即自白相關犯行,迄至檢察官偵查中,說明有關貪污治罪條例被告自白減刑規定,及證人保護法相關適用規定,經被告戊○○表示欲與其律師討論,改定期日,經依法具結後陳述如下其所參與及其所知黃家訓經營「嘉慶集團」行賄公務人員犯行部分,是其此部分所述,確實出於其自由意識之陳述無訛,是被告丙○○辯護意旨所稱證人戊○○於調查局、偵查中所證述不利於被告部分係經恐嚇所得,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部分:證人即嘉慶集團實際負責人黃家訓所實際經營之「板橋土資場」前經臺北縣政府於91年1月30日以北府工養字第0910023122號函啟用營運,營運至93年1月28日核准最大日處理量1000立方公尺,收受餘土砂石含量須達百分之70以上;並經臺北縣政府於93年2月26日以北府工養字第0930082758號函准予啟用營運,核准營運期限為5年,最大日處理量為2000立方公尺,收受餘土砂石含量需達百分之30以上,土資場經營業者為「嘉慶環保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所核准該場關於洗砂廢水規定為:1、製成廢水(洗砂廢水)不放流,回收在利用方式處理(變更設置許可申請書第
5.5節說明)。2、廢污水需經處理符合排放標準時方可排放,場區雨水、廢水排放不能影響附近光復抽水站及排水渠道之功能(設置計畫書所附切結書)。3、清洗後廢棄物、未經處理污水不得排入溝渠,造成淤積,影響抽水站功能。如有違反相關法例部分儲油相關主管單位依法核罰外,其情節重大者,違反計畫書內容與承諾事項者,則逕予撤銷「啟用營運」與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而「板橋土資場」經核准後多次遭查獲私排廢水至光復溝,即於91年11月12日、12月12日、18日、92年1月2日、93年4月10日、5月4日均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管理課會同水利局、下水道局進行會勘發現有私排廢水至光復溝,及光復抽水站,並有造成嚴重淤積;並先後發現於91年12月3日、93年4月5日、5月10日、有違規使用非法砂石場「王哥土資場」,故因板橋土資場私排廢水造成抽水站溝渠嚴重淤積,污染環境,影響抽水站排水功能,且「王哥土石堆置場」堆置土石方迄於93年5月31日仍未清除乾淨等違規行為,擬將該場每日最大處理量,原2000立方公尺降為1000立方公尺,並不定期派員檢查,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管理課93年6月8日簽文,及臺北縣政府於93年7月26日以北府工施字第0930477398號函(受文者:工務局、正本: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副本:本府環境保護局、工務局〈局長室、養工課、施工課〉)等節,有上開簽文、臺北縣政府函文在卷可憑(見檢五卷第22至24、151至156頁),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有關被告丙○○部分:
1、訊據被告丙○○固坦認其於95年1月5日及同年7月11日有前往「板橋土資場」複查及稽查業務,並製作如事實欄所載內容之公文書,但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登載不實、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於95年4 月
6 日、7 月11日至「板橋土資場」稽查前,在行動電話中向戊○○說了什麼已經無法記憶,但我並沒有洩漏稽查時間等公務上應秘密之消息的意思,以讓該場有規避之行為,我也未指導戊○○規避95年7 月11號稽查的結果及處罰,稽查後所製作報告也經過主管之課長、秘書、副局長及局長等人核閱無誤,相關複查、稽查等均依規定辦理,並無問題,95年7月11日該次稽查,相關公文書均是由施怡瑄所寫的,我與施怡瑄間並無主從關係,縱然我有教他,但之後仍要依法呈核由課長、技正等主管人員核章,並無業務登載不實情形,我們都按規定進行稽查,當時法規尚未對「繞流」納入管理辦法,是到95年10月16日才納入列管對象,稽查記錄時間雖有寫錯,但採樣時間沒有變更,仍維持原來時間,因此縱然稽查記錄時間雖有更改,但沒有辦法影響決定,有關戊○○供述部分,戊○○最初在調查站說有向我行賄3次,是亂說的,他後來怕被判偽證罪,所以才繼續指認我,而且戊○○每次說的都不完全一樣,顯然不是事實,我真的沒有收錢,這是戊○○的片面指述,他也承認送錯了,他因為配合調查局的恐嚇取供,戊○○也指認不是送給我太太,戊○○調查局筆錄是調查局人員自問自答,戊○○就配合演出,戊○○他是縣長林錫耀的姨丈,我們大家都怕他,巴結都來不及,怎敢收他的賄賂。且證人戊○○於原審開庭時證稱他的薪水每月僅5萬元,開銷大且有賭博,可能假借我們的名義跟嘉慶集團詐領款項,戊○○也說錢是要送給埔乾派出所,結果埔墘派出所判決無罪,竟把罪都灌給我,戊○○的筆錄都是錯的云云。
2、經查:
(1)被告丙○○於95年1月間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部分:①被告丙○○於上述期間,任職於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第三課
,擔任技士,施怡瑄為同課室技佐,丙○○負責轄區水污染案件稽查、會勘、各項許可審查及發證作業、違反水污染案件之處分、限期屆滿查驗及其他交辦事項等作業,被告丙○○所負責轄區為板橋、土城、三峽,有臺北縣政府96年10月25日北府人二字第0960672821號書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公文卷第8、9頁),並為被告丙○○所是認。足認被告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②黃家訓所經營「板橋土資場」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處分
降低日處理量之處分後,同案被告黃家訓即急欲恢復,期間屢次向該局申請恢復未果,至94年12月間該局承辦人蘇泰源簽請准函恢復之簽文,在會至環保局時竟又因該局承辦人簽註該場前有私排廢水遭處分50萬元、排放廢水口已經變更未經申報等缺失,遭代理縣長批示先行確認而退回原點,同案被告黃家訓於95年1月2日報請已完成改善,但於同年月5 日被告丙○○至該場複查時,認被告丙○○雖有指責設置不當,然可感受其意在索賄之意,即基於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指示戊○○交付賄款予被告丙○○等節,業經證人證述如下:
Ⅰ、證人黃家訓證稱:「...(問:提示工務局施工管理課94年的簽呈,依照該簽呈環保局的意見在94年11月l8日,該局會同水利局到板橋土資場稽查,以該公司放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依法告發,並處以50萬罰鍰,當時放流口之位置與原申請地點不符等理由,不同意復工,當時查緝的詳情為何?)爆管溢流,流到水溝去,放流口那是我雨水排放與那個沒有關係。(問:因前述你被告發罰款,後續環保人員有無來複查,詳情如何?)有來複查,丙○○,也有很多人來。我有請高敏慧去講。(問:丙○○在複查期間,你是否曾叫戊○○與丙○○談,拿20萬元給他,請他不要刁難,最後戊○○改支付丙○○10萬元?)複查完畢當天,我叫戊○○去跟丙○○講,戊○○說要20萬元,我說拿10萬元就好。
(問:95年9月間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有無查緝板橋土資場,詳情為何?)有,有好幾個來查,丙○○是來覆查。(問:你是否為了要請丙○○包庇你,請他不要查緝板橋土資場排放污水,曾送錢給丙○○?)我叫戊○○,有一條5 萬元,由戊○○拿給丙○○,但有沒有拿給他,要問戊○○。(問:提示95年9 月13日『板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會計憑證之轉帳傳票、戊○○自領砂場5 萬元,傳票影本,這筆5 萬元是否你前述給丙○○的那筆錢?)應該是等語明確(見檢三卷第181、182頁)。
Ⅱ、證人戊○○證稱:「...(問:提示嘉慶公司95年2月8日編號030391號「馥華生活自領200000元」、『砂場污水100000元』傳票做何用途?)馥華生活的部分是要給埔墘派出所的,之所以要行賄埔墘派出所是因為馥華生活的工地就在埔墘派出所轄區,而派出所有權對載運土方的車輛及工地現場開立罰單,我最怕的是司機被取締記點,超過6次會被吊照,所以黃家訓指示我去和埔墘派出所談行賄的費用,本來是要談要給20萬,後來我殺價到16萬元,剩下的4萬元我自己花掉了,至於「砂場污水10萬元」則是給丙○○的,是作為交朋友之用的,以建立關係。(問:提示95年5 月30日編號032215號「砂場廢水80000元」傳票做何用途?)這是第2次給丙○○的錢,但我實際上只有給他5萬,另外3萬是我自己花掉了。時間是在95年端午節前後,地點是在他家的樓下交給他的,用意是作為過節公司表示意思用的。(問:提示95年9 月13日編號000000 號『砂場50000元』傳票做何用途?)這是第3次給丙○○的錢,就是給他5萬,時間也是在95年中秋節前後,地點也是在他家的樓下。用途也是過節,公司表示意思的等語明確(檢七卷第438、439頁)。被告丙○○雖辯戊○○把行賄埔墘派出所的款項灌到我身上云云,然證人戊○○已將上開2筆款項之不同用途分別說明,與傳票記載內容相符,被告丙○○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證人戊○○並稱:「...(問:你有無行賄丙○○?)我送水果跟錢給丙○○。送3次給丙○○,10萬、5萬、5萬元等語明確(見檢十二卷第346 頁)。於96年11月28日原審亦證稱:「...(問:當時是你們電話內容討論要送錢給丙○○,是丙○○提出要求還是你們主動,提示檢十五卷第178頁戊○○與黃家訓95年1月5日通聯紀錄譯文、黃家訓與戊○○95年1月26日通聯紀錄譯文)是我們主動的。當時討論的那段時間還沒有送錢,後來有送錢。(問:後來你提到95年2月8日你有送丙○○10萬元,送的過程如何?)我在丙○○家裡樓下按電鈴,那時候丙○○好像不在,一位女士下來,我跟他自我介紹,我說我是戊○○跟丙○○是同鄉買一盒水果禮盒要給丙○○,那位女士應該是丙○○的太太,他就下來拿,我拿給他我就走了,水果禮盒裡面有放10萬元現金。10萬元的現金是公司拿的。(問:你說95年2月8日你有送10萬元,但是丙○○並沒有親手收到,你可以確認確實有送出去?)我有送出去。(問:你可以認定拿你禮盒的人確實是丙○○的太太?)當時我有問他是否丙○○的太太,他說是,我就請他下來。(問:你說95年5月30日你也拿一筆5萬元給丙○○的情形為何?)也是跟前面說的一樣,我按電鈴也是一位女士下來,當時我是送我們公司做的紅酒,裡面放5萬元,我交給這位女士之後就離開。(問:95年9 月13日你如何送5 萬元給丙○○?)日期我不知道,車子裡面放一些茶葉禮盒,我在公司將錢放在茶葉禮盒,我就拿一袋送到丙○○的家裡,他當時正在泡茶,我去他家裡的時候,他泡茶給我喝,我把茶葉禮盒放在他的茶桌底下我坐了一下聊聊天人就離開。」等語明確(原審卷六第219 至223頁)。
Ⅲ、證人即板橋土資場廠長洪浡森證稱:我是板橋土資場場長,負責調度管理人員、機械維修、現場監工及現場的怪手司機、維修師傅等管理業務。黃家訓告訴我,光復溝是由板橋土資場負責認養,光復抽水站的公務員負責督導,所以我們需要沖刷光復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每月會同水利局、環保局等單位,排固定時間或突擊檢查板橋土資場有無缺失。板橋土資場排放出水口有4個暗管,第1個是光復國中對面的排水溝;第2個排放出口是在光復溝内的涵洞;第3個排放出口是在光復溝旁的40公分水泥管;第4個排放出口是在光復溝旁的2條並排的30公分水泥管。上述第2至4條暗管都是排到光復溝。這4條暗管照規定是不可以排放汙水,但我在板橋土資場工作的這2年,有利用上述4條暗管將污水及污泥排放到光復溝,以節省成本,而要處理的話一套設備要好幾千萬元,我們不可能有這種設備,由怪手攪拌洗砂、分類,土資場設有5個沉澱池,我們在第5個沉澱池裝設2台泵浦,1台抽回前端供洗砂石使用,多餘污水則用池內所設直徑20公分的PVC暗管抽到光復國中對面排水溝排放,這條暗管走地下的,所以到現場會發現光復國中對面排水溝內都是泥漿,而且呈現膏狀型態,另1台泵浦將第5沉澱池內污水及雨水收集池的污水直接從私設地下直徑40公分水泥暗管,抽到光復抽水站旁排水溝涵洞內排放,這條暗管出口,還罩有塑膠布,一是為掩人耳目,另一是避免水沖得太快太急作為緩衝作用;另外設有2條直徑30公分併排水泥暗管,出口設在光復溝,靠近涵洞上端,因為經常將污水排放到光復溝,所以光復溝內砂石淤積情形相當嚴重,因此板橋土資場平時都會至光復溝用怪手清淤泥。其中1條暗管於94年間被臺北縣環保局人員查到有封起來,另1條仍持續使用,以上4條暗管都是在我到板橋土資場前就已經設置,我在板橋土資場這2年,這些暗管都一直保持使用持續排放污水狀態,板橋土資場也有使用「王哥土資場」那塊,用來囤積、堆置廢棄土石方,裝設洗砂設備,2塊地中間所設綠色圍籬並不是要隔離2塊地,且並不是固定的,與板橋土資場設置3個供大貨車可以進出的出入口,貨櫃屋旁有1個缺口,則是方便給人員及機車進出用的,嘉慶公司將廢土石方囤積堆置在王哥土資場那塊,已逾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准範圍,王哥土資場的洗砂設備,也是到94年9月間被臺北縣政府查獲貼封條,嘉慶公司後來就將洗砂設備拆除。所播放提示監聽資料,多是黃家訓指示違規土資場設暗管排放污水要我找人把風,不要白天排,要我晚上排,白天排的時候要靠漲潮掩護,要我去聯繫抽水站人員開閘門,利用漲潮時機排放污水,以及定期要去清光復抽水站的淤泥等內容等語(見檢十三卷第516至519、544至546、檢一卷第187至193頁)。至於證人洪勃森於原審另改稱:廢水池有暗管但這些暗管已經很久沒有使用等語,及另稱:我不知道板橋土資場有無暗管等語部分,顯然證人洪浡森因其個人遭起訴部分,所為辯解,並不足採信,故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併此說明。
Ⅳ、證人即原任環保局第三課稽查人員林禛源證稱:我在臺北縣環保局負責貢寮、金山、石門、板橋4個鄉鎮市的水污染防治工作,接受民眾陳情,並到被檢舉地點作稽查、不定期對業者稽查、審查業者所申請的水污染許可證及業務執掌表所訂定的義務範圍。稽查程序最少有2位稽查員到現場勘查,我們事前需準備採樣的儀器設備、裝盛採樣水的容器,再依現場實際狀況製作水污染稽查紀錄,如現場發現有違反環保法規事項,會請業者做改善並登記在稽查紀錄中,之後將採樣的污水帶回去作檢驗,如檢驗後發現有違反水污染防治的標準值,就會依據檢驗結果對業者開立告發單。94年11月18日,我會同三課陳美玲前往板橋土資場進行稽查,查獲土資場以暗管由洗砂機接管,以暗管直接排放污水至公共雨水溝,再排入光復溝,後排至光復抽水站,並排注進入新店溪,水質經檢測嚴重超過排放標準限值5倍以上,屬重大污染,所以我製作94年12月19日北府環三字第0940075255號臺北縣政府函,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規定,處以50萬元罰鍰。在94年11月18日稽查紀錄中「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勘查結果」頁尾中間註明第11頁下面那張照片,可清楚看見洗砂機下達有接出一條管線,該管線通往公共雨水溝的管線就是暗管,而且如果有黃家訓所辯稱是管線爆裂導致廢水溢流的話,應該整個地面都是污水,而不應該是只從該雨水溝流出而已,所以我們另外在稽查情形中記載「三、現場該場埋設管線未經許可排放將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辦理,另該放流水質俟檢驗結果依規定辦理」。95年1月5日稽查紀錄中的「伍、改善前後設備照片比較」,下方的照片註明「更新正常操作情形」,與94年11月18日稽查紀錄中「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勘查結果」頁尾中間註明第11頁照片的白色物體是一樣的,當時我們在稽查的時候,沒有發現有損壞且機器也在正常運作,另95年1月5日稽查紀錄中的「伍、改善前後設備照片比較」上面所擺的照片我並不知道是什麼照片,也沒有看過,也不是94年11月18日去黃家訓土資場稽查時所看到的狀況。95年1月5日所做稽查紀錄的第一張照片,2支靠近光復抽水站閘門暗管附近攔砂壩的石頭有污泥,表示該處可能有排廢水,所以顏色與攔砂壩旁邊的石頭顏色不符,我在該張照片的影本上,用紅筆晝圈的地方註明「該處顏色與旁邊石頭顏色尚有不符,該處可能曾經有排放過廢水」。根據我們稽查的經過及稽查紀錄上的照片來看,板橋土資場應該至少有4支暗管,因為其中1支是當時在涵洞內被水利局發現後封管的暗管,另1支就是在94年11月18日被我稽查到偷排廢水到公共雨水溝的暗管,另外2支暗管就是如所提示的圖一、圖二照片那2支暗管等語(見檢十二卷第34至37、50至58頁)。
Ⅴ、證人即嘉慶集團財務長黃秀庄證稱:嘉慶集團的總裁為黃家訓,財務長是我,出納是張美淑,謝佳勳、戊○○與林朝貴負責公司各個工地的業務,「板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的廠長是洪浡森,我負責保管公司大小章、跑銀行,及在張美淑開立的支票上蓋章,公司資金由我和黃家訓討論、調度。嘉慶集團的財務及會計業務分總公司及土資場兩個部分,總公司方面負責整個嘉慶事業集團所有公司的財務及會計業務,我擔任主管,下屬有會計小姐張美淑、周雅芳、李芷瑜、李麗琴;土資場沒有主管,由簡淑芳、黃玲玲、劉雪琴、陳佑真四人負責板橋土資場的財務及會計業務。會計傳票流程,也分總公司及土資場二種,總公司製作傳票的流程分為兩個部分,銀行轉帳部分,由會計小姐張美淑、周雅芳、李芷瑜、李麗琴等人製作傳票,經我本人審核後至銀行辦理轉帳撥款事宜;現金部分,大筆工地暫付款由我本人至銀行領款後,交由謝佳勳至工地發放後,再將實際的支出單據繳回公司沖銷,5萬元不等的小額零用金部分,直接向會計小姐張美淑領取,由張美淑製作傳票後再向我報備入帳。土資場的部分,先交總經理宋壽祥審核後,由會計小姐黃玲玲負責撥款,每週彙整完畢後將相關傳票送回總公司,交給總公司的會計李芷瑜及周雅芳輸入電腦並留存。公司有所謂「公關費」即登載「自領」款項多半用於公關費用,公關費支付對象包括黑道、警察、公務人員、營造廠等,公關費的領取過程,分總公司及土資場二種,總公司部分,向我或張美淑請款,由會計黃鈴鈴製作傳票,將會計科目寫上自領並填寫金額後,交宋壽祥簽名確認後送回總公司,由我審查核章、並交張美淑審查核章確認後撥款,最後將轉帳傳票交由李芷瑜及周雅芳輸入電腦;土資場部分,小額款項由土資場的會計人員製作傳票後,經總經理宋壽祥審核後,由黃玲玲負責撥款。金額較大者,土資場先將傳票傳真回總公司,再由我至銀行提領現金交给土資場或申請人。公關費我是以工地來作為分類。黃家訓、謝佳勳或戊○○會先告訴我要「自領」多少錢,我會在帳目上的科目記載黃家訓等人的姓名,並加註「自領」及填寫領出金額,公司只有黃家訓、謝佳勳、戊○○會以「自領」方式向公司領款(見檢十三卷第412、453至454、458至459頁、檢十四卷第285至286頁、檢六卷第286頁、檢一卷第78頁)。
Ⅵ、證人即嘉慶集團會計會計莊美淑證稱:有關板橋土資場的會計傳票作業流程在簽核結束送回總公司後,一定會將傳票留在總公司內穿傳票(即裝訂傳票)並存放,會計科目中,只要是「自領」的項目,就是黃家訓為了公司出土或營運順利而用以行賄相關公務人員、黑道或警察的賄款。黃家訓告訴我「自領」的款項後,我會將黃家訓所述的内容以口頭指示周雅芳及李芷瑜製作傳票,要求他們將會計傳票内的科目、金額、摘要等内容填寫清楚,而周雅芳及李芷瑜就會用原子筆將科目、金額及摘要填寫清楚。會計科目自領中,如果出現摘要「砂場」,應該是用來打點和砂場有關的公務人員之用,如果摘要為「砂場廢水」或「砂場污水」應該大都是用來打點職權上與環保業務有關的公務人員。黃家訓曾指示戊○○去打點過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的公務員。當庭提示的95年11月22日啟城公司,扣押物編號:6-50,95.9.13,編號:040858的轉帳傳票,這是由戊○○回公司向我領取5萬元現金,作為板橋土資場公關打點公務人員之用等語(見檢一卷第84頁、檢三卷第17頁背面、21頁背面、22、35頁背面)。
Ⅶ、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黃家訓經營板橋土資場方式,僅設置有沈澱池,利用池內所私設4條暗管,將未經處理污水、污泥利用漲潮以為掩飾,排放至光復溝、光復溝涵洞內,及光復國中對面排水溝內,即板橋土資場並無合格設備得以處理所收運工程砂石廢棄土方,但仍經主管機關多次查獲、開罰、處分,證人黃家訓實則不願放棄經營獲利龐大之板橋土資場,因此陽奉陰違,依然違規,為免該場違規情形被發現而遭行政處分,因而起意行賄相關主管機關負責相關稽查業務之公務人員以免除或減輕處罰。同理不肖公務人員,亦藉此機要求期約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行為。而黃家訓為恢復其每日最大處理量為2千立方公尺,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管理課簽請恢復,但因會辦單位環保局指出前開2點意見,故另訂於95年1月5日由環保局第三課進行稽查,被告丙○○於該日前往板橋土資場進行稽查,並利用機會,以達其要求賄賂之目的足以認定。
③並有證人黃家訓分別與臺北縣議員高敏慧、證人戊○ ○、郭秋萍等人間之通聯對話譯文內容可知:
Ⅰ、95年1月5日10時31分,證人黃家訓與臺北縣議員高敏慧對話內容:
黃家訓:現在,今天有來了啦,都看得差不多了。高敏慧:看好了,昨天才被我罵一頓,他沒去,他叫
裡面的人去寫一大堆,說什麼罰50,你沒事寫一大堆,本來要准了,給你弄一下,被我罵。
黃家訓:你現在給他要求每一場都一樣。
高敏慧:你不用擔心,我每個場都記他去驗,只針對
你,太可惡了,回去了啊?黃家訓:他(指環保局人員)現在人還在這,他叫人來。這個我怎麼知道。
高敏慧:你都弄好了?黃家訓:我都弄好了。
高敏慧:都合法就不用怕。
黃家訓:對啦,他現在就說什麼弄得不漂亮啦,我的
窟仔說啊還要再加高一點,在雞蛋裡挑骨頭。
高敏慧:他現在還在那,給他先看一下,我待會回去跟他講。
Ⅱ、95年1月5日10時41分,證人黃家訓與臺北縣議員高敏慧對話內容:
黃家訓:你跟他說,來雞蛋挑骨頭,硬要拗的。
高敏慧:那一個?黃家訓:他又叫來的這個啊,吳仔啊。高敏慧:那一課的?黃家訓:三課的啊,課長不自己來,課長不是要自己
來?高敏慧:雞蛋裡挑骨頭?黃家訓:對啊,他說要化驗水,我也舀給他,他也不
要,我窟仔做得不好,那個也不行,全部都不行。
高敏慧:那個人現在人在那?黃家訓:場仔。這個故意在找麻煩,好像要揩油的。
高敏慧:不用理他,你水舀給他,依法辦理。
黃家訓:現在水舀好我要叫他拿回去,我叫戊○○拿
給他們課長。高敏慧:好,我打給課長,你叫的那個是怎樣,要不
你自己去看啦。
Ⅲ、95年1月5日14時5分,證人黃家訓與戊○○聯繫對話內容:
戊○○:去臺北啦,叫我去臺北啦。
黃家訓:好啊,去沒關係,回來看多少,你就跟他去
,你現在跟「朱仔」嗎?戊○○:不是啦,早上那個啦。黃家訓:跟吳仔?戊○○:嗯。黃家訓:好啦好啦,你就跟他去,我不用過去吧?戊○○:看什麼情形,我再跟你講。黃家訓:好啦,你跟他講啦,看要怎麼弄我們就怎麼弄啦。
戊○○:好啦。
Ⅳ、95年1月5日18時20分,證人黃家訓與證人郭秋萍聯繫對話內容:
郭秋萍:你在那?黃家訓:外面啊,待會就回去,說完就回去了,我先
和戊○○在說環保局那個有沒有,說要20萬啦,幹你老母雞歪。
郭秋萍:那一個環保?黃家訓:三課的,對啊,今天來檢查,問題一堆。郭秋萍:到時3月1日,有辦法拖到3月1日?黃家訓:我們不行啦,今天來檢查就什麼樹仔沒弄好,什麼沒弄好。
郭秋萍:好啦,回來再說。
Ⅴ、由上開對話內容,互相對照所呈,可知被告丙○○於95年1月5日至板橋土資場辦理複查事宜,在現場複查過程中,顯有多所指責設置不當事宜,以致證人黃家訓甚為不滿,打電話至臺北縣議員高敏慧處告狀、抱怨,議員高敏慧亦為黃家訓抱不平,並指出原本就已申請要核准同意恢復每日處理最高量,但因會辦單位環保局稽查員林禎源註記上述2點意見,以致代理縣長林錫耀批核「請先確認」,以致無法順利通過,而需再行辦理稽查、勘驗,重行申請等事宜,高敏慧甚至表示要去罵人,會要求環保局人員至各砂石場採水檢驗,每間砂石場均比照相同辦理,證人黃家訓並表示其在稽查現場與被告丙○○接觸,感覺到被告丙○○行為舉止故意找碴,目的是要「揩油」即索賄之意,證人高敏慧亦安慰黃家訓不用理會,按照程序提出場內水送驗;黃家訓於該日下午2時許,指示戊○○依被告丙○○要求至臺北與被告丙○○會面,晚間戊○○即向黃家訓回報有關與被告丙○○會面後,被告丙○○索賄金額20萬元,以致黃家訓甚為憤怒而於晚間6時許,與郭秋萍聯繫時指稱「環保局三課的、今天來檢查的那個」即被告丙○○要求20萬元賄賂款,口出六字經辱罵洩憤之情,即被告丙○○若無利用表面上依法複查指責,私下卻要求高達20萬元賄賂款,證人黃家訓豈會無端向議員抱怨、向友人抱怨,是從上開對話過程、內容,行止等,可徵被告丙○○確有利用該次複查之機向業者黃家訓要求賄賂之情甚明。
④被告丙○○於95年1月5日至板橋土資場稽查後,就其職務
上製作之水污染稽查紀錄,其中稽查情形,操作查核部分勾選「操作中」,並未進行採樣,稽查情形欄記載4點內容為:「⒈本案係違反水污法限期屆滿第1次複查。
⒉勘查時,該砂石場,設有廢水處理設施,採全量回收再利用,正常操作中。⒊該砂石場原違規之洗砂機下方廢水抽水管線水壓過大,造成管線破裂溢流廠邊公共雨水溝,稽查現場已修復破裂管線,並將廢水導入沈砂池,正常處理,已無廢水排出。⒋請委辦單位予以解限。」等語,有被告丙○○所填載之95年1月5日9時50分至10時40分水稽查記錄一紙在卷可按(見檢二卷第8頁),由被告丙○○所製作該份稽查報告第3點部分,被告丙○○並未於94年11月18日參與板橋土資場之稽查,則其如何在事隔1個多月後可認原違規之洗砂機下方廢水抽水管線水壓過大,造成管線破裂溢流?且於94年11月18日環保局及水利局同仁稽查時所發現該場違規情形為設置不明管線逕行排放廢水,並經採取水樣檢驗,並不符放流標準而開罰,並非管線破裂造成造成廢水溢流,被告丙○○並未採水檢驗,即請委辦單位予以解限?是被告丙○○所製作上開稽查報告,完全無證人黃家訓前開監聽譯文中所稱被告丙○○找碴,洗砂池高度不足需加高,或其他不合規定之處等內容。再佐以證人黃家訓與戊○○於95年1月26日17時20分對話內容所呈:
黃家訓:你那個,「吳仔」現在要怎麼用。
戊○○:啊?黃家訓:「吳仔」啊。
戊○○:「吳仔」喔,看你怎麼用啊。
黃家訓:啊,你不是跟人家說好了。
戊○○:要不明天再那個,啊,那個明天會下來。
黃家訓:對,你是不是要、人家要過年。
戊○○:好啦,明天再那個啦,明天再用啦。黃家訓:你明天,怕人家跑掉了(指已請休年假),你
現在要不要先給人家打一下。戊○○:沒有拉、我、我、知道拉,啊、那個「埔墘公司」的拉。
黃家訓:你明天,那人家跑掉了,你現在要不要給人家打一下。
戊○○:好啦。
黃家訓:因為我是吳仔比較重要而已啦,「埔墘」較不重要。
戊○○:明天再那個就好,明天我叫人家用啦,我叫人家先用起來。
黃家訓:要不我再叫公司先拿,要不我這再先擠一下,
吳仔的東西先給他啦,你如果說埔墘,埔墘你看要怎麼用啦,你如果說跟人家說好,我就明天擠給他。
戊○○:你開那個就好啦,你如果不那個,開那個我再叫人家用啦。
黃家訓:好啦,隨你啦,如果有辦法最好是這樣子啦,你如果有辦法,最好。
戊○○:好啦,我用啦、我用啦。
⑤依前述證人黃家訓、戊○○所證可知,黃家訓因認環保局第
三課負責承辦其所經營板橋土資場稽核、檢查事宜,而被告丙○○於即為環保局第三課技士,其轄區為板橋區域水污染之稽查,且於95年1月5日至「板橋土資場」進行稽查時,該次複查重點為94年11月18日查獲有違規情形,是否已經改善,而環保局並為「板橋土資場」主管機關之會辦單位,間接影響其申請恢復每日最大容許量,因見被告丙○○複查過程中顯有刻意刁難情形,故起意行賄,並有該日稽查紀錄一紙在卷可佐(檢五卷第172 頁),依該紀錄所載,當日現場稽查人員確為被告丙○○;則黃家訓為能順利經營,即指示戊○○向任職於環保局技士之被告丙○○行賄,戊○○確有於95年2月間春節前、95年5月底端午節前、95 年9月間中秋節前,分別給付10萬元、5 萬元、5 萬元之賄款予被告丙○○無誤。
⑥並有嘉慶公司95年2月8日編號030391號自領「砂場污水100
000元」傳票(檢七卷第408頁背面)、95年5月30日編號032215號「砂場廢水80000元」傳票(檢七卷第409頁背面)、95年9月13日編號040858號「砂場50000元」(檢三卷第142、99、87頁)傳票等3張在卷可資佐證,且該三張傳票上均有戊○○本人之簽名,係戊○○所領取無誤,其上之「摘要」分別為「砂場污水」、「砂場廢水」、「砂場」,顯係與黃家訓所經營之「板橋土資場」有關,而被告丙○○當時任職於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第三課之技士,負責轄區水污染案件稽查、會勘、各項許可審查及發證作業、違反水污染案件之處分、限期屆滿查驗等作業,已如前述,而上開三紙傳票之用途確與土資場之廢水處理有關,足證戊○○所稱上開三紙傳票所領取之款項係為向被告丙○○行賄所用一節,應屬真實。
(2)被告丙○○有洩漏稽查秘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為違背職務行為部分:
①臺北縣政府因大漢溪污染事宜辦理臨時稽查,訂於95年4月
6日前往板橋土資場進行稽查,並由環保局第三課技士丙○○負責承辦,有稽查紀錄在卷可按(見檢四卷第120頁、檢五卷第180頁),並為被告丙○○所是認,堪以認定。但被告丙○○前往稽查前卻將相關稽查事宜通知戊○○關閉暗管,勿排放污水等情,有監聽譯文足證,即通話內容為:
Ⅰ、於95年4月6日上午8時23分,丙○○與戊○○聯繫,對 話內容為:
丙○○:兄弟,我跟你說,你跟黑雲說,今天,必要,所有的都關,都關起來。
戊○○:我待會過去你那。 丙○○:沒有,我待會要出去,你跟他說今天都關起來
。
Ⅱ、95年4月6日上午8時56分,戊○○即與該場廠長洪浡森聯繫,對話為:
戊○○:今天怎麼做你知道嗎? 洪浡森:啊? 戊○○:今天啦,今天怎麼做你知道嗎? 洪浡森:聽不懂。 戊○○:我林仔啦,不可以放。 洪浡森:啊? 戊○○:不可以放啊。 洪浡森:不可以放,不要放喔? 戊○○:前幾天我有跟你說過。 洪浡森:我知道啦,是說,不要放嗎? 戊○○:嗯,不可以喔,有打電話來。
Ⅲ、95年4月6日上午8時59分,洪浡森與戊○○聯繫,對話為:洪浡森:林仔,水都不要排? 戊○○:對啦。 洪浡森:這樣,我熊熊要跟你說什麼我忘記了,水不要
排,啊他會進來看嗎?戊○○:有交代啦,剛才才打電話來。洪浡森:喔,交待說不要排就對了?戊○○:嗯。
Ⅳ、95年4月6日9時20分,黃家訓聯繫洪浡森,對話為:黃家訓:你那個,人家說排放水的事情你知道嗎?他說
那裡有排放水?洪浡森:沒有啦,剛才他有跟經理(應指黃溫泉)去溪
底看,說溪底中間一條溝啦,啊那哪有辦法,那就附近居民的生活廢水,那哪有辦法去擋?我們又沒往那去。
黃家訓:他不是說我們管子那?他不是說看得到嗎? 洪浡森:不是啦,我們大排有沒有,平常都有一條水在
流,說那要擋掉啦,那是要怎麼擋,我們哪有辦法擋,那學校路面,所有的附近的生活廢水,從哪來的,我們哪有辦法,那跟我們沒關係啦。
黃家訓:好。
以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監續字第1304號、95年度監續字第4號、95年度聲監續字第163號、第273號、第406號、第530號、第652號、第77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聽譯文在卷可按(見96年度偵字第8900卷一第15至38頁、檢十五卷第176至180頁、186至187頁)。足認被告丙○○分別於95年4月6日及95年7月11日稽查當日前違背職務特別緊急以電話私下通知戊○○之事實,亦證同案被告黃家訓、戊○○上開所證因行賄被告丙○○,被告丙○○因此為上開違背職務行為甚明。而被告丙○○前述於95年4月6日洩漏稽查秘密之行為,直接影響該次稽查結果之行為,就其所負責之水污染稽查、處分之職務自有違背,被告丙○○於95年4月6日所為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犯行,亦堪認定(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
②復有證人即環保局第三課課長朱益君於原審證稱:「(問:
臺北縣環保局在稽查水污染之程序為何?)一般我們同仁有分陳情案件,另外一種是專案管制,如果是陳情案件的話,收到陳情之後,我們會請同仁處理,我們是業務課,陳情案件是分到第七課現在則稱稽查課,稽查課會指派同仁去做處理,如果是專案管制的話,我們會擬定專案計畫,然後依照專案裡面的對象去做稽查,專案稽查我們會訂出期限,我們同仁會有固定名冊要在固定期限之內完成稽查,專案部分第七課及第三課都有負責。(問:專案稽查的性質、目的為何?)我們會專案稽查,是因為基於判定屬於重大的污染,為了保護河川水質會安排專案。(問:
專案稽查是否屬於突擊檢查的性質?)是的。(問:一般的作業程序上,如果要對業者作專案稽查的話,是否會事先告知業者稽查的時間?)不會,就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是否可以事先通知業者部分沒有規定,稽查之前如果事先通知業者的話,會造成業者事先預防,就是怕業者事先改善讓稽查人員無法查到違規的情形,因為業者如果是長期的違規只是應付我們的檢查而臨時改善的話,我們就沒有辦法稽查到業者的違規情事,所以我們在工作上稽查是不會事先通知業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六第177、185、189頁),足徵環保局對於業者進行專案稽查或臨時稽查相關稽查項目及稽查時間等到場前均應予以保密,始能達成該稽查之目的,而被告丙○○竟二度於稽查前洩漏前往稽查之消息予戊○○知悉,甚至指導戊○○勿排放廢水,將管線關閉等情,顯係因其前已收受黃家訓所交付賄賂款使然,且被告丙○○身為環保局稽查人員,執行公務,對業者有稽查權限,竟收受業者所交付之現金賄賂,顯非單純饋贈而與其職務上稽查、舉發事宜有關甚明。
(3)被告丙○○、施怡瑄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①被告丙○○收受黃家訓交付賄賂款後,於95年7月11日上午
至「板橋土資場」稽查後,因查得該場沉砂池之廢水溢流至一廢水收集池後導流至塑膠管排放口之事實,被告施怡瑄已在該日水污染稽查紀錄之稽查情形欄內記載:
「 2:勘查時,該廠從事土石加工作業,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中,於沈砂池發現廢水溢流至一廢水收集池後導流至塑膠管排放口,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等內容,惟被告丙○○、施怡瑄先指導該場之人員以電話通知環保局,製作電話紀錄,再於稽查後,由被告丙○○指示由被告施怡瑄變造稽查紀錄之事實如下:
Ⅰ、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怡瑄於本院前審中坦承:我確有更改稽查結束的時間,從12點改到13點,採樣是11點就採樣,並沒有改,回去因為跟丙○○討論,故在我簽辦時將稽查時間予以修正等語。核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實際上原來採樣確切的時間是11時10分,稽查的時間是11時至12時,中午12時即結束該次稽查,未有其他後續稽查動作,但在95年8月1日簽辦處分書時,丙○○指示我將採樣及稽查時間延後1 小時,也是由我將原本紀錄時間作更改的,即水污染稽查紀錄表上所載之稽查時間11時至13時,採樣時間改為12時10分,丙○○當時指示我要將採樣及稽查時間延後1 小時的主要原因,丙○○告訴我,嘉慶環保公司板橋土資場人員有於95年7月11日12時0分向臺北縣政府環保局以電話進行『臺北縣政府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設施故障通報電話紀錄』,當時係以『豪雨造成沈澱池阻塞、污水溢出』之原因通報,丙○○告訴我,如果業者有及時通報上開狀況,所造成沉砂池繞流排放污染部分,即可以符合相關規定,不予處分,但原來在95年7 月11日上午11時至12時由我及丙○○所進行的水污染稽查,已稽查到板橋土資場有廢水繞流排放污染之事實,依照水污染法及水污染防制措施管理辦法,可以依板橋土資場污水之日排量大小進行不同金額罰鍰處分及限期改善,為避免板橋土資場遭受該等處分,丙○○才指示我將水污染稽查紀錄表上所載之稽查時間改為11時至12時,採樣時間改為12時10分,好讓我們的稽查是在業者前開通報時間中午12時以後,如此才能符合通報時間之相關規定,給予板橋土資場廢水繞流排放污染事實之不處分裁罰。(問:在95年7 月11日水污染稽查記錄,稽查情形「二」記載「勘查時,該廠從事土石加工作業,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中,於沈砂池發現廢水溢流至一廢水收集池後導流至塑膠管排放口,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 1項之規定」,是否即為你前開供稱「原來在95年7 月11日上午11時至12時由我及丙○○所進行的水污染稽查,已稽查到板橋土資場有廢水繞流排放污染之事實」?)是的。(該份簽辦文係丙○○指示你所為,簽辦之內容是否亦為丙○○指示?)部份是,就是該份簽辦單「擬辦」欄中記載「另該場因前日連日豪大雨造成沉砂池廢水繞流排放部分」,是由丙○○指示我並叫我要這樣簽寫,因為我明知板橋土資場沉砂池廢水繞流排放部分並非由連日豪大雨造成,而是板橋土資場洗砂之廢水所造成的污染,所以我並不贊同丙○○的看法,當時我有向丙○○表示這要由丙○○他本人來核章以示負責,但丙○○當時向我表示是由何人簽辦該簽辦文的就要核章,所以我才蓋上我的職章、我沒有收受嘉慶公司板橋土資場業者之金錢、好處或其他不正利益,才作出有利業者之處分,如我前述,這些不符事實之簽辦處分是由丙○○指示我所為,就連95年7 月11日至板橋土資場進行稽查時,我認定板橋土資場有沉砂池廢水繞流排放污染情形,應該處罰,但稽查當時丙○○引述業者的說詞,認為該沉砂池廢水係徑流廢水,而非洗砂作業廢水,與我的意見不相同,但我仍在95年7 月11日所作稽查紀錄中詳載係沉砂池廢水繞流排放污染情形,應該處罰,我做出該項稽查紀錄後,業者黃家訓就問我可不可以高抬貴手,有沒有方法可以不予處分,黃家訓還打電話給某議員要他到場關切,問我跟丙○○有無補救辨法,我就向黃家訓表示依水污法相關規定,如果是設施故障所造成的廢水繞流排放污染情形,在設施故障造成廢水繞流排放污染情形3 小時內,可以電話向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報備,也許有機會可以免除罰鍰,所以也才有前述板橋土資場人員於當時中午12時00分以電話向環保局報備的事情,之後丙○○於95年8月1日指示我簽辦前開簽辦文時,發現板橋土資場人員以電話向環保局報備之時間,是在作成板橋土資場沉砂池廢水繞流排放污染情形處分之稽查紀錄後,所以丙○○才指示我要將稽查時間由原來的11時至12時改成11時至13時,採樣的時間由原來的11時10分改為12時10分,讓稽查及採樣的時間可以落在板橋土資場人員以電話向環保局報備之時間後等語明確(見檢十二卷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於偵查中亦供稱:「(為何稽查時間有修改?)稽查回來要簽處分,回來的時候丙○○要求我修改時間,實際的稽查時間是11點到12點,修改成11點到13點,因丙○○認為稽查的時間必須是在業者故障通報之後,才符合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我也配合丙○○,業者通報是12點。我修改的時候知道業者通報的時間。是稽查當時我教黃家訓的,他要我高抬貴手,我跟他講如果處理設備故障3小時內通報環保局,也許有機會免去處分。事後簽辦的時候,丙○○要求我修改時間才符合規定。原本採樣的時間是11點10分是劉任森、劉建源採樣的,我修改成12點10分,丙○○要我修改,丙○○跟我講的原因是採樣時間要在通報之後,我照他的意思改。改的時間是簽辦當時,在95年8月1日之前,我在臺北縣政府辦公室內改的等語明確(見檢十二卷第107頁),是被告丙○○、施怡瑄於95年7月11日上午稽查時,已經查得「板橋土資場」有上揭違規情事,並記載在稽查紀錄中,因業者黃家訓及被告丙○○之要求,同案被告施怡瑄即當場告知該場人員先行以「豪雨造成沈澱池阻塞、污水溢出」通報,以適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規定,再於事後簽辦時,因應通報時間,變造稽查紀錄、採水之時間,於「水污染稽查紀錄」之稽查時間欄將「11時00分至12時00分」變造為「12時00分至13時00分」、採樣時間由「11:10」變造為「12:10」,事業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上之採樣時間由「11:10」變造為「12:00」,而持以行使,簽核轉呈,並有水污染稽查紀錄及事業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可按(見原審函調公文卷第54、65至70頁),且有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設施故障通報電話紀錄、臺北縣政府簽辦單(見檢十二卷第98、137頁)可資佐證。
至證人即當時亦屬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第三科員工陳美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固證稱:在事業單位採到的廢水,並不會因為採到時間相差1、2個小時而使得裁罰結果有所不同,基本上我們處分的要件有2個,一是違反的事實,看行為是否符合構成違反水污法的要件,另一個則是法令的依據,因此時間上差1分鐘、10分鐘,是不會影響後續處分結果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四第85頁正反面),而本案被告丙○○、同案被告施怡瑄於前開稽查記錄中將時間延後1小時,目的是為「板橋土資場」人員於95年7月11日中午12時0分向臺北縣政府環保局以「豪雨造成沈澱池阻塞、污水溢出」之原因,電話通報「臺北縣政府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設施故障通報電話紀錄」,為讓「板橋土資場」及時通報,以符合規定,才會將稽查時間延後1小時,已如前述,而證人陳美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是規定事業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但書規定是在緊急狀況時可繞流排放,但必須要在繞流排放的3 個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報告,而關於事業廢(污)水這個字眼解釋,包含作業廢水、逕流廢水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四第85頁),且依當時有效之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規定:「事業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二廢(污) 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並符合本法第59條規定者。三執行污染防治設備例行維護,除繞流排放以外,無適當替代方法者。四符合第32條第3項、第33條第3項得以繞流排放之情形者。前項第1款應於繞流排放發生後,三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報告,並應記錄繞流排放情形,供主管機關查核;有前項第3款情形者,應於實施污染防治設備維護10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故於當時被告丙○○、同案被告施怡瑄主觀上認為是業者有無在時間內通報為重要關鍵之情形至明,被告丙○○、同案被告施怡瑄2人變造公文書之動機係因主觀上認定業者必須於稽查前即行通報主管機關以符合免責之規定,故有上述變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應可認定。惟查,依上開規定,95年7月11日稽查板橋土資場發現其有繞流排放之事實,並於排放口採集水樣送驗,經檢測結果水質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因考量板橋土資場已於繞流排放發生後3小時內向環保局通報在案,且經衡酌該場係因前幾日連續豪大雨造成沈砂石阻塞,其進行淤泥清除工作致沈砂池廢水繞流排放,符合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故針對繞流排放情事不處分。但又因板橋土資場排放水質項目中,懸浮固體63,800mg/L(限值:50mg/L),濃度高達1,276倍,基於維護水體環境品質,遂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告發處分。至稽查員事後更改稽查紀錄之時間點,並不影響已完成採樣作業之事實,意即該樣品經檢測結果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予以告發處分,與更改採樣時間無涉,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5月19日北環水字第103085815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卷三第41頁),並據證人陳美玲前揭證稱時間差不影響後續處分結果等語明確,故其二人主觀上認定處罰之要件,核與法律規定尚不一致,附此敘明。
Ⅱ、並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委辦人員劉任森證稱:稽查當日係民眾檢舉「板橋土資場」有污染排放之情形,我們到場確認是該場外有一管線排出泥沙水至光復溝,並通知環保局人員即被告丙○○、同案被告施怡瑄到場,採水後即進場稽查,經與同案被告施怡瑄巡視該作業區,發現該場沉砂池有一挖土機在進行作業,造成該池的廢水往外溢流,流到附近馬路旁的涵洞,疑似該涵洞流到光復溝,在排出口採到之污水經比對,與該場區內沉砂池內之污水是相似的,之後被告丙○○、同案被告施怡瑄即在該場辦公室內填寫資料,我未進入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93至194、199頁),亦可徵確有上揭水污染稽查紀錄二所載之事實存在。
Ⅲ、證人即環保局課長朱益君亦證稱:「(問:7月11號所採的水超過標準值,而7月11號違規結果是處以罰鍰6萬元,94年11月18號同樣採樣的水是超過標準值卻罰鍰50萬元,這2次處罰適用的法規,有何不同?)基本上對於違規情形,是由同仁簽辦上來,做出初步判斷,我們就同仁簽文內容,認定其違規情形及處罰的規定是否恰當,來做核判。在94年11月18號的違規情形是強調繞流排放,繞流排放就是說沒有經過正常處理設施單元將水排放,這就是屬於繞流排放,且水質不符合標準,且當時他的每天廢水核准排放量是在5百立方米以上,所以依據行政院環保署裁罰準則裡面規定必須要罰鍰50萬元,因為他的濃度已經超過放流水標準5倍以上,這部分是違反上揭規定的第7條及加上繞流排放的違規,我們才加重變為罰鍰50萬元。95年7月11號的違規情形,是因為繞流部分業者已經有通報,附上資料是當天通報的,且為了搶救設施,所以繞流排放部分不予裁處,然後違反水質部分裁處6萬元,因為核准排放量當時已經調整低於每日5百立方米以下不屬於加重裁罰的範圍,所以我們裁罰6萬元,我們審核簽辦文件,認為處罰符合規定,所以我們就簽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80至181頁),足認環保局於95年7月1日有關該次稽查結果,處以繞流排放之理由,係因該違規情形已因業者通報為由而不予裁處,依書面審核准予處分罰鍰6萬元。則被告丙○○、同案被告施怡瑄均明知上情仍為使通報時間在稽查之前,由同案被告施怡瑄在原已製作簽核完成,其無更改權之上揭水污染稽查紀錄之稽查時間欄將「11時00分至12時00分」變造為「12時00分至13時00分」、採樣時間由「11:10」變造為「12:10」,事業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上之採樣時間由「11:10」變造為「12:00」等不實之事項,自有變造文書及公務登載不實之犯行甚明。
3、被告丙○○違背職務行為及其對價關係之認定:
(1)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稱「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而言,即於公務員收受他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時,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情形,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其於公務員收受他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情形,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特定行為,若主觀上並非在踐履交付者所冀求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該公務員之所為,主觀上並非在踐履交付者所冀求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尚非可認二者間即具有對價關係,惟對於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為違背其職務或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在先,而後有收受他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情形,是否可認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除該公務員事先有要求、期約者外,則應研求該公務員其於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無冀求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認識為斷;茍公務員先前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冀求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認識,而後交付者主觀上又係因該公務員先前違背其職務或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仍應認該公務員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後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又若公務員先前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並無冀求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認識,或事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者其主觀上並非係因該公務員先前違背其職務或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則不能認該公務員事後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先前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即無可成立上開罪名(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
(2)本件據證人黃家訓與戊○○前開監聽譯文對話記錄所載,可知於95年1月5日黃家訓即指示戊○○請被告丙○○上臺北吃飯,戊○○回來表示被告丙○○索賄20萬元,黃家訓甚為不滿,而被告丙○○會勘後在會勘記錄內為上述不實內容登載,完全未說明之前查獲設置暗管之違規情形,故於95年過年前黃家訓即指示戊○○先行送賄賂款10萬元給被告丙○○,在電話中,戊○○表示尚須送賄賂款至埔墘派出所時,黃家訓雖稱由戊○○決定如何處理,但仍補充認為比較起來,被告丙○○比較重要,顯係應先將賄賂款交與被告丙○○,之後被告丙○○或為洩漏專案稽查及臨時稽查事宜,及丙○○為免板橋土資場遭罰款,而主動在稽查記錄上稽查時間部分指示證人施怡瑄塗改為通報故障時間之後等所為,且證人戊○○亦稱:黃家訓有同意送錢給丙○○,為感謝丙○○的幫忙,分成3次送,各為10萬元、5萬元、5萬元,雖然沒有明講,但把現金直接放在禮盒袋裡,稍微打開就看的到,我雖然不知道丙○○的想法但他確實對我們很幫忙等語(見檢七卷第438至442頁,檢十八卷第48至55頁)。據此,足認被告丙○○對其先後為黃家訓所經營板橋土資場複查後,就稽查記錄為不實內容之登載、事前將專案稽查、臨時稽查事宜洩漏將前往稽查事宜,通風報信指示關閉排放廢水之暗管,並指示協辦施怡瑄更改稽查時間等所為之用意,其雖未事前或當面向被告黃家訓或戊○○等嘉慶集團成員具體表達所求,但其在收受賄賂款前非但已主動為違背職務行為而「釋出善意」,衡酌黃家訓確已依戊○○最初所轉述被告丙○○要求賄賂款20萬元陸續支付之情況,甚至公司現金不足時,告知戊○○其認丙○○比較重要,示意戊○○先將賄賂款交付與被告丙○○等節,足認被告丙○○所為前開違背職務行為,與其陸續收受黃家訓囑咐戊○○轉交之合計款項20萬元,致黃家訓經營板橋土資場得以順利營運,二者間具對價之關係。
4、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丙○○就上開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及共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有關被告辛○○部分(即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清潔隊部分清潔隊):
1、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犯有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聽過綽號「黑雲」的黃家訓,黃家訓雖有叫陳永修來跟我說不要去取締、稽查「崇記土資場」,我僅要求陳永修做好清潔工作,不可污染環境,從未收取陳永修所交付之款項,於94年11月27日開單的人也不是我,我不認識嘉慶集團的成員,而且檢調監聽我1年多,也沒有監聽到任何記錄可證明我有索賄,且崇記土資場未經許可開挖整地的時候,我也呈報農業局,對於該場路面污染及工地等,都拍照告發,而且黃家訓也證明罰單我們清潔隊都照樣有開,我沒有收受任何人交付的現金,另外我並不認識高永成,怎有可能收他的錢,我沒有收受賄賂,也沒有違背職務行為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辛○○任職林口清潔隊隊長期間,從94年9月1日到95年2月1日期間,就崇記土資場一共開了27張告發單,可認被告辛○○並未包庇黃家訓等人所經營之嘉慶集團之行為,且由證人謝佳勳之證述可知,其並不認識也沒有聽過辛○○,足認黃家訓或謝佳勳並無行賄被告辛○○等語。
2、經查:
(1)被告辛○○於94年9月1日起調至林口鄉公所清潔隊稽查組擔任組長(任職至95年2月1日),依據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負責林口鄉全區建築工地土方、土資場等有關廢土、廢棄物查報、垃圾分類查察、砂石車污染路面、水溝、任意傾倒取締及四聯單查察等業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被告辛○○所坦認(見偵九卷185頁正、反面),並有臺北縣政府於96年10月25日以北府人二字第0960672821號書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公文卷第8、10至11頁)。
(2)證人黃家訓由其實際經營未經申請許座落臺北縣林口鄉南勢埔段頭湖小段附近之「崇記土資場」,及以啟承公司所承攬位於林口之「遠雄未來城」土方清運工程,均有經臺北縣林口鄉清潔隊稽查組開立罰單,經員工劉勇鎮轉告,而認開立罰單之清潔隊稽查組人員意在索賄,遂指示謝佳勳、劉勇鎮等人洽談賄款金額及交付賄款事宜,並將交付與清潔隊隊長之款項輾轉交付黃政雄、高永成、陳永修等人後,由與被告辛○○熟識友人陳永修負責交付賄賂款先後交付2次,各次賄賂款金額各為3萬、4萬元之款項與被告辛○○本人收受乙節,有下列證人證述:
①證人黃家訓證稱:94、95年間,我在林口地區有承作「
遠雄未來城」工地現場及崇記土資場,林口鄉公所清潔隊的人有到現場開罰單,刁難索賄,我有交代妹婿謝佳勳將錢交給陳永修轉交、打通清潔隊的辛○○,因謝佳勳負責管帳,就都交由謝佳勳處理,公關費的上限是5萬元,由謝佳勳自己衡量,我託陳永修拿錢給辛○○情形約
2、3次。有關我和員工劉勇鎮於94年11月29日下午1時33分許,電話聯繫內容,是在講有關林口清潔隊人員到林口遠雄未來城的工地跟劉勇鎮講說清潔隊的人是新來的,叫我要出來處理林口清潔隊的公關,後來我就打電話給綽號「紅龜」的張志平去處理,張志平後來有打電話跟我說他處理好,之後林口清潔隊就沒有再來開單(見檢六卷第190至191頁、原審卷五第238至239頁,原審卷六第402至408、417、418頁)。至於證人黃家訓於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我曾囑咐陳永修拿錢給辛○○加菜,因94年至95年1月仍有紅單出現,所以我認為辛○○應該沒有收到這些錢,且員工常向我申請公關費,申請後9成都沒有依原先所講付諸行動,我不會跟員工計較2、3萬元,交際的部份,我叫我的經理、主任去交際,他們有沒有送,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02至408、419頁,本院更一審卷四第111至225頁),然觀證人黃家訓事後所更異陳述內容,顯為其個人臆測之詞,並不足採信。
②證人謝佳勳證稱:黃家訓所負責之啟程公司承攬到未來
城及竹城2塊工地,環保主管機關都是林口鄉清潔隊,林口鄉未來城工地經員工告知老闆黃家訓,黃家訓就交代我處理公關費,關於林口清潔隊的行賄是黃家訓跟陳永修處理的,前半段要問他們2人,我只有參與後半段,就是94年12月間給林口清潔隊的公關費用是4萬元,因為我不認識辛○○,辛○○部分是高永成、王勝賓等人去接洽的,高永成、陳永修跟清潔隊講好2塊工地一口價4萬元,高永成先跟王勝賓拿4萬元,並由高永成交給陳永修後轉交給辛○○,後來王勝賓來向我請款,我就拿身上的4萬元支付給王勝賓,順序是高永成先跟我回報,我再請款,我有確認,才願意付這筆錢。該筆款項我有以「公關費」名義向公司請款11萬元,其中4萬元就是交給林口鄉清潔隊,另外7萬元則我另外使用,所以94年12月份的工地日報表上有記載「林口竹城砂石場共11萬元」,我報給公司小姐,當庭提示的「編號030540號轉帳傳票(其上有記載「林口竹城工地公關費55000元」、「林口土尾場公關費55000元」)」,就是小姐就在轉帳傳票上拆成2筆5萬5千元,實際上給林口鄉清潔隊公關費用金額為4萬元,在交付賄款後,林口鄉清潔隊開紅單明顯有減少。有關94年12月1日上午9時33分許,是我與綽號阿修的陳永修的電話聯繫,這就是在講行賄林口清潔隊4萬元的來源。於94年12月16日上午10時7分許,是我與王勝賓的通聯,內容是在講王勝賓當時中了六合彩,身上有20萬元左右,我請他先墊運費,及先墊給林口清潔隊隊長的4萬元賄款,這通在講這個,所以該筆4萬元是王勝賓先墊付,之後王勝賓有向我請款4萬元等語(見檢七卷第28至32、53、54、56、62至63、
74、89至91頁,檢九卷第103頁、原審卷六第420、421頁,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86頁)。
③證人即嘉慶集團員工王勝賓證稱:我於92年10月1日進入
黃家訓公司工作,擔任現場工作人員,在遠雄未來城工地工作時,負責調度清運土石車輛,於94年底,黃家訓確實曾經指示我拿錢交給陳永修去行賄林口鄉清潔隊人員,時間大約是94年底,但是詳細時間我已經記不清楚了,當時黃家訓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嘉慶公司向謝家勳拿3萬元去林口轉交給陳永修,當時黃家訓表示這是要給林口鄉公所清潔隊的,至於是要給林口鄉公所清潔隊的何人我並不清楚,我向謝家勳拿了3萬元後,我就開車到林口陳永修位在黃家訓開設在林口的土資場附近用鐵皮屋搭建的家中,將該筆3萬元現金交給陳永修,之後我就回去「未來城」繼續工作;另外,還有1次也大約在94年底,詳細時間我也記不清楚,那次是謝家勳有放一筆約10、20幾萬元的運費在我這邊,當時我與謝家勳電話聯繫時,謝家動向我表示要拿1筆4萬元給高永成,並表示該筆4萬元是要給林口鄉環保的,也就是要拿錢打點林口鄉清潔隊的人,之後高永成就到「遠雄未來城」工地這邊,向我領取該筆4萬元,高永成與林口清潔隊的人也不熟,該筆賄款應該也是交給陳永修去打點林口鄉清潔隊的人,另外我是負責遠雄未來城工地的事情,黃家訓的崇記土資場所有的錢都是由黃政雄在負責,所以崇記土資場販售級配的錢都是由黃政雄在負責,我只有負責遠雄未來城工地的資金而已,至於黃政雄是如何處理土資場的錢我並不清楚,這部分要問黃政雄等語(見檢九卷第129至131頁,原審卷十第361至362頁)。
④證人即黃家訓聘僱員工高永成證稱:我在啟承公司工地
擔任「遠雄未來城」工地及「竹城公司工地」的現場監工人員,因為這二處工地曾遭林口鄉清潔隊開了4、5次罰單,為了避免再遭開單,所以黃家訓有行賄林口鄉清潔隊人員,約於94年底某日早上,謝佳勳交待王勝賓拿新台幣4萬元的現金到遠雄未來城工地給我,要我轉交給綽號「阿修」代為轉交給林口清潔隊的人員,「阿修」就是今天在地檢署看到在隔壁先進去訊問的那個人,我不知道他的全名,平常都叫他「阿修」(即同案被告陳永修),當天下午約2點多,謝佳勳打電話給我,說清潔隊的人已經到「阿修」在林口的住所了,於是我帶著這4萬元的現金開車到「阿修」的住處,當時只有「阿修」和另外一名男子在場,「阿修」有向我介紹那一位是清潔隊的隊長或是副隊長,那名男子長相微胖,膚色偏黑,年紀大約40多歲左右,沒有跟我講話,我把整疊4萬元現金交給「阿修」後就先行離開,雖然我沒有親眼看到「阿修」把錢交給那名男子,但那4萬元應該就是要給那名男子的錢沒錯,交錢之後,就我所知,沒有再開罰單了,當天在「阿修」住處看到的男子就是被告辛○○,有關94年12月16日下午2時36分的電話通聯,是我與謝佳勳聯繫的電話,這通電話就是我回覆謝佳勳說已把4萬元交給「阿修」代轉給林口清潔隊的內容等語(見檢七卷第445至449、460至465頁,檢九卷第120至121頁,原審卷六第423至424頁)。至於證人高永成於原審改稱:在交付林口清潔隊公關費後,工地開單情形沒有改善云云,然證人高永成此部分有關是否遭開單部分,所述顯有前後不一,且所述內容抽象,所開內容是否有將較重違規事宜僅改開立較輕違規案件等具體情形並不明確,且證人高永成依然稱有交付所謂「公關費」即賄賂款與被告辛○○之情,並無更異,故不足遽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⑤證人黃政雄證稱:我的綽號是「阿南仔」,我是嘉慶公
司臨時工,負責清洗砂石車、工地路面,及幫忙開立四聯單,於94年底,黃家訓叫我幫忙管理林口土資場,林口土資場是黃家訓向陳永修大哥租的。我有看過被告辛○○,於94年約10月左右,辛○○到遠雄未來城工地要來開單,我到土資場的時候,陳永修要我打電話給謝佳勳及黃家訓,告訴他們林口鄉的環保要處理公關費,謝佳勳叫我去板橋土資場拿3萬元給「阿修」就是陳永修,本來是要叫「阿賓」的王勝賓拿給我,後來叫一個我沒見過面的人拿給我3萬元,我有把這3萬元交給陳永修,我是拿到陳永修鐵皮屋住處交給陳永修,陳永修說要交給林口鄉的環保阿德即辛○○,我錢拿給陳永修後,我人就走了,我說的「阿德」就是辛○○。我知道這3萬元是賄賂款,但是我作人家工作的,人家叫我去拿,我就要去。有關94年11月10日下午2時6分許電話通聯,就是黃家訓與我的對話內容,所講的就是要給環保稽查的「阿德」公關費3萬元的事等語(見檢十二卷第61至69、73至77頁,原審卷十第361至362頁)。
⑥證人即受僱黃家訓在在各工地擔任工人之劉勇鎮證稱:
我和黃家訓是同鄉,於93年間起,在黃家訓各工地擔任工人,負責指揮車輛盡出,洗車、清洗路面等工作,我有在中和、板橋附近「環球購物中心」、「元氣大鎮」、「四季紐約」,及到中和「合康工地」、林口「未來城」工地幫忙,有關94年11月29日下午1時33分許的電話是黃家訓跟我的通聯對話,這通電話我記得是94年11月間遇到清潔隊環保稽查人員,以工地砂石車輪胎未洗,污染路面的名義要開2張紅單,要向上級交代,對方向我表示他已經到任這個勤區有1、2個月了,以前雖然有「處理」過,但跟他沒有關係,所以我就打電話向黃家訓報告這件事,請黃家訓處理一下;於94年12月1日上午9時33分許的通聯紀錄內容,是我跟綽號阿修的陳永修及謝佳勳等人的通話,這通電話中我告訴謝佳勳,當天一早陳永修到林口未來城工地找我,跟我說94年11月30日晚上,林口鄉公所清潔隊員去找陳永修,意思是說叫我們今天該把賄款交給清潔隊員。於94年12月1日上午9時48分許是我跟黃家訓通話,該通電話是說林口鄉公所清潔隊員在94年11月底前開著噴有「勘察組」字樣的4輪轎車,到林口未來城工地勘察,並向我表示這次先不開單,如果老闆沒有出面「處理」一下的話,下次再來工地就要開立6萬元的罰單,因此我才會打這通電話向黃家訓報告,請他跟清潔隊接洽,看如何處裡。同日上午9時57分,也是黃家訓跟我的通話,該通電話是說我透過綽號「阿修」的陳永修去處理的新勤區清潔隊員索賄款,因為黃家訓把2名前來索賄的清潔隊員搞混了,誤以為是同一名清潔隊員,我向他解釋是不同的清潔隊員,新的勤區清潔隊員前來開2張罰單的,當天是騎乘摩托車來工地的,而清潔隊「勘察組」前來索取賄款時,是開噴有「勘察組」3個字的4輪轎車來的,這是兩個是不同的清潔隊員等語(見檢七卷329至337頁)。
⑦證人即嘉慶環保公司臨時工並實際交付賄賂款與被告辛○
○之陳永修證稱:黃家訓在臺北縣林口地區有「未來城」與「竹城」2個工地,並設立有「崇記土資場」,為了上開工地及土資場的營運順利,避免員警及清潔隊稽查人員到場開罰單找麻煩,並因我認識清潔隊稽查組組長辛○○的哥哥,他哥哥是我以前載磚塊大貨車的隨車捆工同事,所以黃家訓找我負責打點林口鄉清潔隊稽查組組長辛○○,以免被清潔隊稽查組人員取締、移送法院處理,辛○○大約42、43歲,身高約170公分,體型微胖、壯壯的,家住在林口鄉湖北村。這件行賄的事,是由黃家訓的妹婿謝佳勳跟我聯絡,黃家訓前後有3次要我協助送錢給林口鄉公所稽查人員辛○○,第1次時間是與送錢給林進福時間差沒幾天,大約在94年9月底某日,詳細日前我已經不記得,當天下午,黃家訓透過他的員工黃政雄、王勝賓或高永成其中1人,直接將3萬元賄款拿到土資場旁鐵皮屋交給我,我收下這筆3萬元賄款後,就直接打電話給林口鄉公所清潔隊的辛○○前來鐵皮屋泡茶,辛○○在當晚8、9點前到我住的鐵皮屋,當時只有我和辛○○2人在場,我就直接將該筆3萬元賄款交給他,我告訴辛○○這是土資場老闆黃家訓要我轉交給他的,他拿到這筆3萬元賄款後未作停留,大概2、3分鐘後就離開。第2次也是黃家訓的員工謝佳勳拿3萬元給我的,他把3萬元拿到鐵皮屋交給我,我就又通知辛○○過來拿錢,辛○○後來有把錢拿走,第1次與第2次拿錢的時間,大約相隔有1個多月;第3次是在95年1月間,詳細時間我也忘了,當天下午4、5點,黃家訓土資場員工高永成親自將該筆4萬元賄款拿到鐵皮屋給我,要我轉交給辛○○,當時辛○○已在鐵皮屋現場等待,我介紹高永成跟辛○○認識,我原本希望在高永成面前將4萬元賄款當面交給辛○○,證明我確實有將賄款交給給辛○○,但辛○○向我使眼色,表示不欲在第3人面前收下賄款,等高永成離開後,我才將該筆4萬元賄款交給辛○○收下,辛○○收下錢後也未作停留,很快就離開鐵皮屋。我負責的土尾場於行賄前有被開過罰單,等交付賄款後,就沒有被開過罰單了。於94年11月10日下午4時2分許,是我跟黃家訓的通聯,是黃家訓打電話給我,跟我提到的7萬元賄款,其中3萬元賄款要給辛○○,這筆錢辛○○確實有收下。於94年12月1日上午9時33分許,是劉勇鎮、我與謝佳勳的對話通聯,通聯對話中說的「他昨天去我們那土尾有沒有,十幾塊啊,現在昨天全送,昨晚去我那,我才拿4萬給他,現在這小塊的每粒(塊)都要。」是關於「忠信仔」老闆行賄辛○○4萬元賄款,我沒有經手該筆4萬元賄款。對話中謝佳勳一再要求我出面處理送給辛○○賄款之事,95年初高永成在土資場工地旁鐵皮屋交給我4萬元,我想當著高永成面前交付給辛○○,但辛○○因有高永成在場不敢收錢,等到高永成離去才收下該筆4萬元賄款的事情;關於94年11月10日下午4時2分,是黃家訓與我的通聯,通聯中提到的7萬元賄款,其中3萬元賄款給辛○○,辛○○確實有收下,有關94年12月16日下午2時36分的通話,是高永成與謝佳勳之對話,因為時間很久,很多事的時間點我都記不清楚,所以我第3次交賄款給辛○○的4萬元,正確的時間點應該是94年12月間這次,而且這次高永成交我4萬元之後,我介紹高永成給辛○○認識,原本希望在高永成面前將4萬元賄款當面交給辛○○,證明我確實有把錢拿給辛○○,但辛○○向我使眼色,表示不願在第3人面前收下賄款,然後高永成就離去,我在高永成離開後才將該筆4萬元賄款交給辛○○收下,辛○○收下錢後也未作停留,很快就離開鐵皮屋等語(見檢九卷第52至55、檢七卷第306、519至524、498至517頁)。
(3)並佐以上開證人為就黃家訓嘉慶集團承攬工地,及所設置未經核准之「崇記土資場」順利經營,而於上開日期交付賄賂款與林口清潔隊稽查組組長辛○○部分,亦有相關聯繫通聯紀錄足以憑佐:
①94年11月9日上午9時33分許,由證人黃家訓聯繫謝佳勳之對話內容:
黃家訓:「阿南仔」要拿3萬元,自領的。謝佳勳:我知道啦。
黃家訓:林口那啦。
謝佳勳:對啊,啊他現在是每個月要給他,還是怎樣。
黃家訓:對啊。
謝佳勳:啊?黃家訓:對啦。
謝佳勳:好啦。
②94年11月10日下午2時6分許,證人黃政雄、簡淑芳等人先後與黃家訓聯繫對話內容:
黃政雄:「阿勳」講叫我過來砂場拿3萬,但是過來說沒有。
黃家訓:怎會沒有。
黃政雄:對啊。
黃家訓:你有打給「阿勳」嗎。黃政雄:「阿勳」手機沒開。
黃家訓:你回去公司拿啦,我叫小姐。
黃政雄:喔,好好好。
黃家訓:你現在回去公司。
黃政雄:我在砂場。
黃家訓:公司你知道嗎。 黃政雄:公司我不知道,我沒有上去。
黃家訓:簡小姐在那嗎,你叫簡小姐聽。
(簡淑芳接聽電話)黃家訓:你那有沒有3萬。 簡淑芳:都還沒回來,錢出去都還沒回來。
黃家訓:公司都沒給你就對了。
簡淑芳:還沒,雲梅昨天又拿2萬走了,那個誰拿去都還沒回來就對了。
黃家訓:要不你就帶他回去公司拿啦。
簡淑芳:叫他回去公司拿,還是叫他明天啦。
(黃家訓更換電話使用)黃家訓:待會阿,「南仔」要拿3萬,那個林口的公關
拿給他啦,3萬,「阿勳」叫人家來砂場是要找誰拿,「阿勳」現在是怎樣,要叫人家在這等還是怎樣。
黃家訓:叫「阿南仔」在那等一下,「阿彬」待會拿過去給他。
簡淑芳:好好。
③94年11月10日下午4時2分許,由黃家訓聯繫陳永修稱:
黃家訓:大仔陳永修:黑雲喔,那去給他處理了啦,跟你報告一下。
黃家訓:喔,你有去給它處理。
陳永修:對,我有處理了。
黃家訓:我本來、我隔天打電話給你打不通,要不我是想說直接再給它倒下去沒關係,你聽得懂嗎。
我是說要不大家來,幹你娘,你若抓,要不明天大家上媒體,大家再來法院見面,我本來打算要跟他嗆這樣。
陳永修:免啦,那東西(指賄款3萬元)跟我們拿了,
算了啦,東西拿去了,你聽得懂嗎,就照03、03(指賄款3萬)這樣,這樣就有就好了。
黃家訓:啊,你那個7喔,我剛好送那2粒剛剛好,你就知道,在面前你也剛好都有看到。
陳永修:知道啦,大仔,啊加工我就可以了,就不用再去問他了。
黃家訓:好、好。
④94年11月29日下午1時33分,證人黃家訓聯繫劉勇鎮之通聯紀錄:
黃家訓:有在動嗎?劉勇鎮:有啦,啊那個環保的那個喔,有來開單,啊說
,我在跟他說,他一次開2張,說要交差,我說啊就已經有那個了,啊他說現在這個好像換新的,上次舊的我們有去說嘛喔。
黃家訓:嗯。 劉勇鎮:啊,現在這個換新的,開一開,我跟他說那個
,他說跟你老板說一下,看是那個去給他看一下。
黃家訓:好、好。
劉勇鎮:現在換這個新的來,他說他換來1、2個月了都
沒「那個」這樣,來一次開2張說要交差的,說我們這做那麼久了都沒「那個」,我說好像有那個,他說他只來2、3個月不知道這樣啦。
⑤94年12月1日上午9時33分許,劉勇鎮、陳永修與謝佳勳對話內容:
劉勇鎮:「阿勳仔」嗎。 謝佳勳:劉仔,怎樣。
劉勇鎮:清潔隊那個喔,去找那個阿明,我們上次不是
找拖車這個十輪仔這個他小弟處理,昨晚去找他啦,說叫我們今天看怎樣,說今天要再拿過去給他啦。
謝佳勳:多少啦,問阿明看多少。 劉勇鎮:你等一下,我叫他跟你講一下,他昨天直接去找他,他早上來跟我講,你跟他講一下。
(換陳永修接聽電話,謝佳勳誤為「阿明」)謝佳勳:喂,阿明仔,他說多少啦?陳永修:他這差不多2、3萬塊,他現在是。
謝佳勳:大隊長換人也沒關係,誰都沒關係,要就給他沒關係啦,不要囉嗦。
陳永修:你誰,「阿勳」喔? 謝佳勳:我「阿勳」啦。
陳永修:他跑來囉嗦你懂沒有,昨天跑來我家。
謝佳勳:你跟他說2萬啦,你跟他說我這剩最後一層而已啦,後面的後面再說,你跟他說明的啦。
陳永修:什麼? 謝佳勳:你跟他說明的啦,因為我剩這一緣最後一緣了
啦,啊工務所那若還要做,就跟你們說沒關係啦,大家來說就好了啦。
陳永修:好啦,我再跟他問看看,他昨天到我那說得很明。
謝佳勳:沒關係啊,要就給他嘛,因為我們之前和「阿
修」和…說的時候,在宮仔那說的時候都說好了,你聽懂沒有?陳永修:有啊,我就「阿修」啊。 謝佳勳:我們說整塊的,你聽得懂嗎,啊若這種的沒關係,個案的沒關係,要,給他,2萬給他啦。
陳永修:他昨天去我們那土尾有沒有,十幾塊,啊現在
昨天全送,昨晚去我那,我才拿4萬給他,現在這小塊的每粒都要。謝佳勳:哼,好啦,我們給他啊,要不怎麼辦。
陳永修:我再跟他講,送他3萬比較好講話。
謝佳勳:好啦,給他啦,給他啦,先給他啦,我們後面還有,你聽得懂嗎。
陳永修:這我跟你說,他以前很早就跟我講,我不好意
思跟你們講,跟你們講好像怕你們胡思亂想,說幹你娘這個不知是。
謝佳勳:啊他那大隊長換人我們也沒他辦法啊,對不
對,當初跟他講也是這樣,沒有啦,我們現在後塊,不是這塊而已,你聽懂沒有。
陳永修:我跟你講,你明天給他寄3萬塊,在開單的這,我叫他自己過來拿就好了。
謝佳勳:沒有人認識啦。
陳永修:我會跟他講啦,我會跟他搓啦,他就一直跟我
講,我就不好意思跟你們講,因為接這個東西,會以為。
謝佳勳:大仔你幫我們處理一下啦。
陳永修:人家會以為幹你娘我是要給人家吃錢還是怎樣,啊這是事實上。
謝佳勳:大仔你幫忙處理一下,我叫我們少年仔先放在你那,你幫我處理一下。
陳永修:你娘,他這些環保稽查動不動就來找我,想說
這都我在出(指出土)的,要不也都知道我會知道,都會跑來問我。
謝佳勳:對啦,大仔你處理就好了。
陳永修:那我再跟他講一下。
謝佳勳:跟他講一下,你先給他處理起來,我再放在你那就好了啊。
陳永修:好啦、好啦。
⑥94年12月1日上午9時48分許,黃家訓聯繫劉勇鎮內容:
劉勇鎮:黑雲喔。 黃家訓:阿兄你找我。
劉勇鎮:昨天還是前天勘察組清潔隊的說叫我們要去說啦。
黃家訓:哼,好啦,看多少,你跟他講嘛,你講這就主
席這的,以前就沒有在處理這,現在才在講這,幹你老母。
劉勇鎮:對啊,說叫我跟老板講一下,要去處理啦,要不,要再來開,要開6萬的,要開怎樣這樣啦。
黃家訓:給他開也沒關係,要來勒索是不是。
⑦94年12月1日上午9時57分許,黃家訓聯繫劉勇鎮,內容為:
黃家訓:他什麼名字的,來的叫什麼名字。
劉勇鎮:「阿修」啦,去「阿修仔」他家啦,「阿修仔」來在講,說叫我們今天要送過去這樣。
黃家訓:送什麼東西我聽不懂,什麼名字啦。
劉勇鎮:好像是要錢這樣就對了啦,意思好像說明的,叫我們跟他那樣。
黃家訓:日班還是晚班的,清潔隊的。
劉勇鎮:對啦,那勘察組的啦,說現在新換進來的,說
我們2、3個月沒有去給他那個。黃家訓:勘察組的。
劉勇鎮:是啊。 黃家訓:清潔隊勘察組的。
劉勇鎮:是啊,那天來開2張的那個啊。黃家訓:那天來開2張。
劉勇鎮:開2張交差的啊,就2張給他開。黃家訓:紅單呢,紅單在哪。
劉勇鎮:紅單我拿回去,那天要下班5點多開的啊,我就拿回家裡,拿回公司了。
黃家訓:多久了。 劉勇鎮:2、3天前。
黃家訓:2、3天前,總公司喔。 劉勇鎮:對,我交回去我們樓上,我都有交回公司,他1
次開2張,我叫他開1張,他說開2張交差的,我說開1張交差就好了。
黃家訓:開單的那個,開單那個名。劉勇鎮:嗯,對、對、對。
⑧94年12月2日下午3時7分許,某男(申登人:楊雅雯)與謝佳勳通話內容為:
謝佳勳:你那個便當錢先跟人家清一下,10萬塊我先還
你,再跟我算就好了。某男:好啊,我便當錢和紅單錢先跟人家清一清。
謝佳勳:啊那個油呢。
某男:黑油清好了啊。
謝佳勳:你到時再跟我算,還有「阿修仔」3萬先給他, 阿修仔講公關。
某男:阿修仔3萬是嗎?謝佳勳:環保的有沒有。
某男:待會上去要先拿3萬給他,是嗎?好啊。⑨94年12月16日上午10時7分,謝佳勳與王勝賓聯繫通話內容:
王勝賓:我身上剩3萬塊現金而已。
謝佳勳:我明天早上再拿上去,你錢不要愈來愈少,我不騙你。
王勝賓:我換51張的2100的,六張的1000的,剩的便當錢2萬5,環保的4萬,就20萬了。
⑩該日下午2時36分,高永成與謝佳勳聯繫,內容為:
高永成:喂,竹城這塊要叫阿波上來嗎。謝佳勳:我叫阿勳啊。
高永成:你跟他說4點要出啦。
謝佳勳:出到那。
高永成:43啊。
謝佳勳:你看人家有沒有出,4點、早上4點?高永成:今天要出還是明天要出。
謝佳勳:明天啦。
高永成:環保我跟他講好了啦,處理好了啦。
謝佳勳:多少。
高永成:啊就2塊,我拿4萬給他,我當面我錢交給隊長
的啊。⑪該日晚間7時7分許,王勝賓與謝佳勳聯繫,內容為:
王勝賓:我身上剩3萬塊現金而已。謝佳勳:我明天早上再拿上去,你錢不要愈來愈少,我不騙你。
王勝賓:我換51張的2千1的,6張的1千的,剩的便當錢2
萬5,環保的4萬,就20萬了⑫上開通聯對話內容,有上述期日監聽譯文,及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監續字第1304號、第392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按(見96年度偵字第8900號卷
一第15至17、62至67頁、檢十五卷第231、232、277至2
80、282至283頁)。據上揭證人證述及渠等間通話譯文 內容,互核對照,可知黃家訓因其承攬林口地區之「遠 雄未來城」、「竹城」等工地土石清運及違法經營「崇 記土資場」,為順利營運,而對於清潔隊稽查組人員進 行檢查、舉發事宜,進行討論、指示交付賄賂款項事 宜,即由「嘉慶集團」工地現場負責人劉勇鎮與陳永修 商討,陳永修表示可以代為向林口清潔隊行賄,劉勇鎮 即向老闆黃家訓表達此情,黃家訓雖然不滿,仍指示被 告謝佳勳辦理,被告謝佳勳先後備妥3萬元及4萬元款項 並指示黃政雄、高永成將款項帶至崇記土資場旁之鐵皮 屋,交與被告辛○○熟識之陳永修,由陳永修負責將賄 賂款轉交予被告辛○○等事實均足以應證,足認上開證 人證述確有此情而足採信。且有林口清潔隊於94年11月 27日所開立案件告發單2紙扣案可稽(即94年11月29日 通話譯文中所指之2 張罰單,本院自扣案證物影印附 卷,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230、231頁),被告辛○○空 言否認有收受賄賂款部分,自不足採。
(4)並有編號030540號轉帳傳票(其上有記載「林口竹城工地公關費55000元」、「林口土尾場公關費55000元」)、啟城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之94年12月份的工地日報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檢三卷第33、34頁)。雖轉帳傳票及工地日報表之記載與證人謝佳勳所稱交付與被告辛○○之款項金額不合,惟證人謝佳勳亦已坦認有時會將交付賄賂款中部分金額灌水,部分款項自己留用,或有同時交付其他賄賂款而一併領之行為,即證人已明確說明領取款項金額緣由,是上開轉帳傳票明確記載用途,仍足為上開證人證述輾轉交付賄賂款,並由證人高永成負責將款項交與被告辛○○之佐證甚明。
(5)被告辛○○就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據新北市政府農業函調94年9月1日至95年2月間崇記土資場之處罰資料,經該局102年3月5日北農山字第1021358586號函暨檢附處分資料一份函覆本院(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33至71頁),被告辛○○並稱:其於94年9月間有發現崇記土資場違規經營,故回去後有以口頭告知農業局,農業局才會於94年10月去現場勘驗開單處罰,我沒有對崇記土資場不處罰之事實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7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58頁以下意見狀)。惟該份資料僅為94年10月14日由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至現場會勘後,認黃家訓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及擅自堆積土石,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據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6萬元,依權責認定行為人為黃家訓部分,有卷附上開資料可憑,則被告辛○○所陳告知,及農業局到現場勘查日期,均在收受證人黃家訓等人交付賄賂款之前,在前述被告收受賄賂款(94年底至95年1月間)之後,即未見相關單位前往該違規堆置土石之砂石場進行稽核檢查,更無被告辛○○所屬清潔隊稽查組人員至崇記土資場進行稽查事宜,反徵前開證人所證述交付賄賂款後罰單確有減少之情為可採信。
(6)辯護意旨雖稱,經檢視扣案告發單,可見被告辛○○擔任林口清潔隊稽查組組長自94年9月1日至95年2月1日期間,林口清潔隊總共開立164 張告發單,而有關林口「遠雄未來城」等工地通往「崇記土資場」等週邊區域或道路,其中記載工地車輛進出而污染地面之告發單共計27張,開單對象也包括同案被告黃家訓之員工劉勇鎮、王勝賓、黃政雄等人,顯見林口清潔隊並無包庇同案被告黃家訓之情云云。然林口鄉公所於95年開立轄區遠雄建設(未來城、竹城工地)有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發單部分,開立告發時間分別為95年10月9日、23日、10月5日,有臺北縣林口鄉公所96年10月19日以北縣林清字第0960027718號函附臺北縣林口鄉公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發單、行政罰鍰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函調公文卷第342、345至350頁),由上開告發單所在告發日期均為95年10月間,則被告辛○○早已調離清潔隊稽查組組長一職,又據卷內扣案有關林口清潔隊於95年間所開立罰單資料所呈,可知被告辛○○於任職期間,林口清潔隊開立告發單共計164張,其中有關林口「遠雄未來城」等工地通往「崇記土資場」等週邊區域或道路,記載工地車輛進出而污染地面之告發單計27張,開單對象也包括同案被告黃家訓之員工劉勇鎮、王勝賓、黃政雄等人,有勘驗列表1資料1份附卷可按,足認林口清潔隊稽查組,並無違背職務行為包庇被告黃家訓之行為,且被告辛○○擔任組長期間,負責行政、管理等業務,因此不會與隊上其他同仁一併巡視,上開違規舉發單為該稽查組同仁開立,因此,可認被告辛○○並無因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行為,然尚不足以反認被告辛○○並無收受賄賂行為。是被告辛○○所證該隊仍有依法舉發開立罰單,並無違背職務行為,顯無收受賄賂云云,尚難遽信。
(7)被告辛○○收受賄賂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被告辛○○擔任林口鄉公所清潔隊稽查組組長,負責林口鄉全區廢土、廢棄物查報、垃圾分類查察、砂石車污染路面、任意傾倒及四聯單查察等業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嘉慶集團」交付賄款之目的與清潔隊開立罰單一事有關,就其負責砂石車污染路面查察之職務對「嘉慶集團」有開立罰單權限,乃其為林口鄉公所清潔隊稽查組組長職務上具有稽查舉發等權責,且不得取得不法對價,其主觀上雖無包庇不舉發、不開單處罰之違法犯意,惟其仍收受「嘉慶集團」所交付之現金賄款,自仍與其職務有關,具有對價關係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辛○○先後於94年11月10日及94年底、95年1月初均在上開崇記土資場旁高永成所居住鐵皮屋內收受高永成所轉交賄賂款3萬元及4萬元現金之事實甚明,被告辛○○否認犯罪,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四)被告壬○○部分:
1、訊據被告壬○○固坦承調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時,於95年2月間至同年10月1日止,擔任該所總務,敦煌路80巷附近有一處「大同世界」工地,為理成營造公司,並曾至工地旁敦煌路80巷口處開罰單,取締違規停車及車牌髒污等違規之情不諱,但否認犯有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並不認識謝佳勳,也不認識工地的劉明煌、楊世卓等人,我並未收受任何賄賂款項,因我是分局的射擊助教,於95年3月3日在保大進行射擊訓練,下午5、6點的時間,我們人還在靶場,到結束之後,我還要清點子彈數,以及槍支的清潔,回到分局之後,差不多7點,因此不可能於5、6點還分身到大同世界工地收受賄賂款云云。
2、經查:
(1)被告壬○○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警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6年12月13日北市警同分人字第096347077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函調公文卷第554至555頁),被告壬○○為依警察法第9條行使有關對於興建建築案件之工地現場、運棄土方車輛,有關工地污染、車輛超重、超載及車輛進出工地交通違規等,營業建築及交通稽查管理事項之依據法令行事於公務暨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並具有調查權限之人員,足堪認定。
(2)黃家訓經營嘉慶集團有擔任理成營造公司所承攬「大同世界」建案的下包工程,為工程順利進行,遂交付賄賂款與被告壬○○,有證人證述:
①證人黃家訓證稱:有關交付賄賂款給警察部分,我沒有
出面,都是交代戊○○或謝佳勳去處理,戊○○及謝佳勳都會回公司拿這些要打點派出所的錢(見原審卷十第220至274頁)。
②證人謝佳勳證稱:我們公司是理成營造的下包,楊世卓
是理成營造組長,因工地施工,附近民宅有人抗議,約於95年過完年後,重慶北路派出所「總務」一直找理成營造楊世卓要我們去拜訪他,楊世卓約我2、3次後,在開工前一天,楊世卓就帶我去拜訪這位重慶北路派出所「總務」一起泡茶,當天只有我們3人在泡茶區,我買了100元檳榔請該警員吃,該員警有吃檳榔的習慣,並表示他過去在八里服務過在6、7年,調來大同分局有4、5年了,我跟楊世卓就直接跟該位「總務」講明白,說工地很小,2萬米可以5、6萬元給他,後來我跟楊世卓談6萬元給重慶北路派出所「總務」,「總務」當場說他要想想看,之後楊世卓叫我送12萬元給他,他催我
3、4次說管區在要錢,叫我趕快把錢送過去,後來是在95年3月1日至3日之間,楊世卓說要請業主吃飯、開工拜拜等等需12萬元才足夠,所以我送現金12萬元給楊世卓,這12萬元包含行賄重慶北路派出所的錢,12萬元都是現金,10萬元是綁鈔紙袋,另外2萬元是散的,在大同工地的福利社旁邊,我交給楊世卓的。這部分款項公司有記帳,這種錢我們公司全部都寫「公關費」,我跟我太太黃秀庄在電話裡面有講到這件事,我老婆也知道這塊工地要行賄警方12萬元,但在電話當中我當時在賭博,在最後一通通話的時候,就是在問錢準備好了沒,我要送錢過去的那一天,我才送錢過去。我所行賄重慶北路派出所員警身材不高,約170公分左右,微胖,約3
0、40歲,他很內行,有辦法到工地索賄,還問到米數。對於所提示的啟城工程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影本,上所記載「95/03/03轉帳00000000000000000大同世界新建工程謝佳勳120,000」,這一筆就是拿給理成楊組長,行賄重慶北路派出所的員警。於95年2月27日上午9時38分,是我跟理成營造楊世卓的電話聯繫,95年2月27下午5時17分也是理成營造公司楊世卓與我通聯,楊組長當時催我要送賄款給警察,我2月27日當時在賭博,所以我用送公關費名義敷衍我老婆,一直到95年3月1日至95年3月3日之間,我才把公關費送給楊組長。該日下午6時5分是黃秀庄跟我的聯繫,於95年3月1日下午3時47分及5時3分許,是我與理成營造某男性講電話,這2通通聯,是該男性向我催12萬元,就是要送給重慶北路派出所的錢,這位男性就是理成大同世界的工地主任劉明煌。其中劉明煌所說「人家和派出所說好了」、「4點啊,要不就再加2萬喔」,是叫我趕快把要送給警察的賄款趕快送過去,半開玩笑說慢半小時加2萬元,意思是叫我趕快過去。95年3月3日下午4時34分我,是與黃秀庄的對話,是我跟公司拿12萬元,要送給理成楊組長,給警察的錢。理成營造的楊組長,一定有將賄款交給重慶北路派出所員警。我有跟楊組長去拜訪那個警察,有跟他談價錢,之後罰單比較少開。依我們行規而言,非管制區通常不會送錢給警察人員,但現在因為警察主動到工地開口詢問並要我們到派出所走一趟,我身為工地現場負責人,為求工地避被警察找麻煩,所以我才願意支付給警方以換取工程順利進行,因為我們這一行最擔心砂石車在管制區內行駛,一但被開單,司機會被記點,累積到6點(6張罰單)時,會被吊扣駕照1個月,司機就無法維持生計等語(見檢七卷第18頁背面、55、56頁、檢九卷第102、103頁、本院上訴審卷四第6至17頁)。至於證人謝佳勳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改陳不認識壬○○,有去派出所詢問負責我們工地管區是誰,進行拜訪而已,調查站筆錄雖是依我的意思所講出來的,但只是我的猜測,所交付與楊世卓之12萬元僅用以工地拜拜及完工聚餐的錢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0至11頁)。
然此部分所陳不僅與相關證人證述、監聽譯文資料不符、矛盾,顯見為事後迴護被告壬○○之詞,尚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③證人即理成營造大同世界工務所副所長楊世卓證稱:我
於95年初,擔任大同世界工務所副所長,謝佳勳是我們公司的小包,負責大同工地工程,我曾於95年間承包臺北市敦煌路大同世界工地,因而與員警接洽、致贈款項,約在95年2月27日前一個禮拜,有一位蔡姓員警來工地要找工地負責人,所長不在由我接待,蔡姓員警問我說這工地的負責人是誰,他要我轉告土方業者去找他們,後來我與謝佳勳去重慶派出所去找這位警員,由謝佳勳與該警員談錢的事,我當時上廁所不在場,離開時,謝佳勳跟我說警員開口要12萬元,後來隔了一個多禮拜的時間,謝佳勳說他很忙,要我幫忙轉交,所以謝佳勳在大同世界的工地把現金交給我,我沒有點算,我摸那個厚度應該差不多是12萬元,我收下後再找信封袋將現金裝入袋內,當天我就撥蔡姓警員的電話請他到工地工務所樓下外面來拿,蔡姓員警在當天下午5、6點許,穿著便服騎乘銀色機車到工地門口,就把從謝佳勳那拿到的12萬元交付給蔡姓員警後就各自離開,該蔡姓警員就是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的壬○○,我有告訴劉明煌、「小謝」有拿12萬元給蔡姓警員,我們會行賄警員是希望警員不要找太多麻煩、開單等,後來土方業者被開單的次數確實有少了。有關95年2月27日上午9時38分許的通聯紀錄,就是我與謝佳勳的聯繫電話,這通電話是我提醒「小謝」要12萬元送給員警壬○○的對話等語(見檢九卷第1至3、7頁,原審卷七第364至366頁、原審卷十第394至409頁、本院上訴審卷四第70頁背面、第71、72頁)。
④證人即理成營造大同世界工務所工地所長劉明煌證稱:
我於94年11月間擔任理成營造「大同世界」工地所長,工地副所長是楊世卓,工地位置在臺北市○○路00巷0號,當地的管區是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工地土方清運業務是嘉慶公司負責,公司負責人是黃家訓,工地負責人是謝佳勳,由謝佳勳負責與我聯絡工地的相關事務,我在負責大同世界建案工地時,工地副所長有向我報告有蔡姓員警向承攬該工地的土方業者嘉慶公司索賄,當時是由嘉慶公司的員工謝佳勳出面與員警協調,我印象中謝佳勳到該名員警所任職的派出所談了2次,最後敲定的賄款金額為12萬元,謝佳勳好像延遲交付時間,所以該名員警催促我們盡快交付賄款,工地副所長就將這些情況向我報告,我有問謝佳勳賄款是否已處理,之後我只知道謝佳勳已將賄款交付給該名員警。該名員警於收受賄款後,就比較少聽到謝佳勳再抱怨員警又來開單取締,該名蔡姓員警經我指認就是壬○○。有關95年3月1日下午3時47分許的電話聯繫是我跟謝佳勳的通話,我是對謝佳勳以開玩笑的口吻表示,要他儘快處理重慶派出所賄款的事情,不然到時候派出所的警察又要多加2萬元等語(見檢九卷第31至33、37至38頁)。
⑤證人即嘉慶集團財務長黃秀庄證稱:理成敦煌的轄區警
察公關、行賄款項,是由謝佳勳處理,有關扣案物95年11月22日啟城工程有限公司義典、興霖公司工地日報表(扣押物編號:4-003)上所載「2月份至3月27,5-1」,其中3月3日「公司拿50萬元」就是嘉慶集團支付12萬賄款給臺北市敦煌路之轄區派出所,謝佳勳所向我領取50萬元的費用,剩下的38萬元是付給司機的運費。有關於95年2月27日下午6時5分許及95年3月3日上午11時2分、11時10分的電話譯文都是我與謝佳勳的對話,雙方是在講謝佳勳要我提領12萬元給大同分局敦煌路派出所員警,當作敦煌路工地的公關費,95年2月27日當天我沒有馬上領錢,我是在3月3日一次領50萬元給謝佳勳,裡面包含了12萬元的公關費等語(見檢十三卷第455至459頁、檢一卷第140、150頁、檢六卷第299頁、原審卷五第371至380頁,原審卷十第361至385頁、本院 上訴審卷二第101至103頁、卷五第21至83頁)。⑥證人即嘉慶集團會計張美淑亦稱:有關95年3月2日下午2
時39分的電話內容是我跟謝佳動的通聯對話,同日下午2時58分的通聯對話,則是我與黃家訓的對話,同日下午2時58分許,則是我與謝佳勳的通聯對話,這3通電話均是在講要給理成敦煌路大同世界行賄給公務員或警員12萬元的公關費等語(見檢十卷第120至121頁)。
(3)上開證人交付賄賂款與被告壬○○部分,互相聯繫對話內容為:①95年2月27日上午9時38分,由楊世卓聯繫謝佳勳,內容為:
楊世卓:你好,我這理成大同啦,抱歉,我們上禮拜有說好,你今天要來一趟,要拿錢過來。
謝佳勳:啊,對喔,好,我跟公司說,我待會跟公司說再拿過去。
楊世卓:因為我這邊那個,管區已經來問了,我跟他說今天下午要給他。
謝佳勳:好啦、好。
楊世卓:這樣拜託一下。
②同日下午5時17分許,楊世卓聯繫謝佳勳,內容為:
楊世卓:你好,我這理成大同,我姓楊。
謝佳勳:怎樣。
楊世卓:你的那個,要送給那個啦。
謝佳勳:啊,對喔,我待會拿過去好不好。
楊世卓:好,你待會拿過來。
謝佳勳:我差不多六點多好不好。
楊世卓:好,我等你。
③同日下午6時5許分,黃秀庄聯繫謝佳勳,內容為:
黃秀庄:你人在那。
謝佳勳:我要去大同,敦煌路啊。黃秀庄:你不回來。
謝佳勳:待會啊,敦煌路拿公關費過去啊。
黃秀庄:你不回來吃飯。
④95年3月1日下午3時47分許,劉明煌聯繫謝佳勳,內容為:
劉明煌:小謝啊,啊4點你不過來。
謝佳勳:等一下,我現在也在這邊啦,板橋、等一下,
我看一下好不好。劉明煌:等多久,你要給我一個時間,都為了你,我等
一直等,每次沒有一次我跟你約時間,你有準時的,還笑,4點了,拜託,人家和派出所說好了,啊你大鋼牙何時進來,都差不多了,剩那個汽油缸而已,你明天就要進來了。
謝佳勳:好啦,我打啦。 劉明煌:你不用問了,問我就好了,問我我會騙你嗎,4點啊,要不就再加2萬喔,我跟你說。
謝佳勳:我不知道。 劉明煌:你知道我個性,拜託拜託,你也不要這樣。
⑤同日下午5時3分許,謝佳勳聯絡理成營造劉明煌,內容為:
劉明煌:小謝啊。謝佳勳:在路上了啦。
劉明煌:快點,拜託,再半小時會到。
謝佳勳:半小時多吧。
劉明煌:什麼半小時,你就還沒出發,你現在在那,你跟我說。
謝佳勳:我現在在砂場這了啦。
劉明煌:砂場,往我這邊開了。
謝佳勳:對啦。
劉明煌:好、快點。
謝佳勳:塞車。
⑥95年3月2日下午2時39分,謝佳動聯繫張美淑,對話內容為:
謝佳勳:張小姐。
張美淑:喂。
謝佳勳:你可能要領12萬,敦煌路這,「公關」。
張美淑:敦煌路,你說的敦煌路是那?謝佳勳:大同啊。
張美淑:怎麼一直催要拿。
謝佳勳:開價,開價12,開價15咧,12給他就好了。
張美淑:明天再準備好了。
謝佳勳:看明天中午以前喔。
張美淑:他要現的喔,他要用現金的喔?謝佳勳:對啊,公關的,要不怎麼⑦同日下午2時58分,張美淑聯繫黃家訓,對話內容為:
張美淑:黃先生,剛才阿勳打電話回來,理成的敦煌路那邊,他說要12萬的公關。
黃家訓:什麼?張美淑:12萬的公關費。
黃家訓:那裡。
張美淑:敦煌路,理成。
黃家訓:誰說的。
張美淑:阿勳剛才打電話來說的。
黃家訓:這樣就拿給他啦。
張美淑:這要給他就對了。
黃家訓:對啦。
張美淑:我跟他講,好,再見。
⑧同日下午2時58分許,張美淑聯繫謝佳勳,對話內容為:
張美淑:阿勳,啊你敦煌開始出了嗎。
謝佳勳:明天開始,機器都進來了,進來二天了。
張美淑:啊「他」現在拚明的就對了。
謝佳勳:對啦,啊都講好了,本底開到15,我開12,我說l0萬啦,啊說到12。
張美淑:好啦,這樣我瞭解,明天要出就對了啦⑨95年3月3日上午11時2分,黃秀庄聯繫謝佳勳,對話內容為:
謝佳勳:喂。
黃秀庄:喔,你電話好難打。
謝佳勳:電話都沒聲音,能接都不能接通,我那有辦法,電話都所電了。
黃秀庄:我不是叫你家裡那支紅的先拿去用。
謝佳勳:怎樣。
黃秀在:你東西在樓下。
謝佳勳:我知道,啊12萬準備好了沒。
黃秀在:還沒去領,待會去領,你順便回來啊。
謝佳勳:啊有要領錢給我嗎。
黃秀庄:我就沒錢給你,要領錢給你。
謝佳勳:啊人家要發錢。
黃秀庄:要發什麼錢。
謝佳勳:敦煌路現在在出啊。
⑩同日上午11時11分:黃秀庄聯繫謝佳勳,對話內容為:
黃秀庄:我剛才問跟你說一半,啊你何時要回來。
謝佳勳:要晚點,怎樣。
黃秀庄:你不是要那種嗎。
謝佳功:對啊,等著要拿過去啊,你沒錢我怎麼過去。
黃秀庄:啊你回來我領給你啊。
謝佳勳:好啦、好啦。
黃秀庄:你東西不是要帶過去嗎。謝佳勳:對,要帶過去,都要帶過去。
黃秀庄:我湊50給你了,要不你怎樣,我都沒了,整個銀行都清空了啦。
謝佳勳:好啦。
⑪同日下午4時34分,黃秀庄聯繫謝佳勳,對話內容為:
黃秀庄:你今天要回來吃飯嗎?謝佳勳:誰。 黃秀庄:你要回來吃飯嗎。
謝佳勳:要啦,敦煌路,待會就回去了,晚點。
黃秀庄:啊?謝佳勳:敦煌路做到7點。
黃秀庄:怎樣? 謝佳勳:7點啦。
黃秀庄:你7點才要回來就對了,還是到家7點。謝佳勳:約7點啦。
黃秀庄:什麼約7點? 謝佳勳:約7點拿給他。
黃秀庄:什麼東西約7點? 謝佳勳:約7點拿給他啦。
黃秀庄:什麼東西約7點拿給我,你說什麼?謝佳勳:約7點拿給他。
黃秀庄:什麼東西啦。 謝佳勳:今天給妳拿什麼東西。
⑫以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監續字第1
6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監聽譯文在卷可按(見9
6年度偵字第8900號卷一第21至23頁、檢十五卷第265至269頁),並從上開對話時間與過程可知,從2月底至3月初間,另案被告黃家訓所承攬上開工地,由工地
負責人因轄區員警索賄要求,無法擅行處理決定,即聯繫公司負責工地之謝佳勳,並由謝家勳告知老闆黃家訓後,黃家訓為工地工程順利進行而同意交付賄賂款,即通知公司會負責計事宜之張淑美、黃秀庄等過程均可徵前述證人謝佳勳、黃家訓、劉明煌等人前開證述確實有據,堪以採信。
(4)此外,並有啟城工程有限公司記載有「95/03/03轉帳00000000000000000大同世界新建工程謝佳勳120000」明細分類帳1紙在卷可憑(見檢七卷第26頁)。
(5)據上開證人證述、監聽譯文資料及分類記帳資料所載可認證人黃家訓所經營之「嘉慶集團」中之啟城工程有限公司有承攬理成營造承包「大同世界」建築工地之土方清運工程,因有自稱轄區重慶北路派出所之蔡姓警員到施工現場索賄,由理成營造現場負責人楊世卓與之交談,楊世卓並與謝佳勳前往重慶北路派出所與該名「蔡姓員警」泡茶,並由謝佳勳與該「蔡姓員警」洽談有關賄款金額,待談妥後,楊世卓即將轄區員警索賄之事向工地所長劉明煌報告,而後楊世卓、劉明煌及謝佳勳等人為求工地工程順遂,避免遭開單,以致影響駕駛員,遂同意支付賄款,而被告謝佳勳於95年3月3日某時,確時將12萬賄賂款交予楊世卓轉交與「蔡姓員警」等情堪以認定。而證人所稱之「蔡姓員警」即為被告壬○○部分,即證人楊世卓於96年2月5日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其並無法正確指出所行賄重慶北路派出所警員之確實姓名,而僅稱「蔡姓員警」,惟其同時供承:我與謝佳勳至重慶北路派出所泡茶,當時只有我們與該蔡姓員警3人在泡茶區,蔡姓員警告訴我們他過去曾在八里服務過等語(見檢十八卷第440頁),經提示大同分局職員名籍冊,並醒稱「蔡姓員警」不一定出現在該名籍冊中,經楊世卓檢視後,即指出名籍冊上之「壬○○」為其所指之「蔡姓員警」,有證人楊世卓之指認筆錄在卷足佐(見檢十八卷第441頁背面)。並左以謝佳勳於調查局詢問時亦陳稱:當天只有3人在泡茶區,我買了100元的檳榔請該員警吃,該員警有吃檳榔的習慣,並表示他之前曾在八里服務過6、7年,調來大同分局有4、5年等語(見檢七卷第18頁背面),確與被告壬○○所自承之其曾任職單位相符,即被告壬○○稱:「(問:經歷及現職?)我於81年警專畢業後,分發到保一總隊3到5中隊服務,82年調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漁港駐在所,同年改調八里分駐所,86年調蘆洲派出所,同年6、7月間調保五總隊,87年11、12月間調臺北市警局蘭州派出所(該所於93年12月間改名重慶北路派出所)」等語(見檢十九卷第49頁)。衡情,縱警局內存有被告壬○○上述經歷資料,但並非任意公開資料,一般民眾得以隨時查閱得悉,是謝佳勳、楊世卓僅為一般民眾,顯無法得悉明瞭各警局、派出所內員警之經歷等資料,而在調查站製作筆錄有關行賄重慶北路派出所警員之犯罪受調查時,雖無法指出行賄對象員警之具體姓名,僅記得為「蔡姓員警」,但得以明確說明,有與其聊天之經過,過程中該員警講述其任職處所、經歷等,即曾在八里地區服務數年等,竟與被告壬○○於警界任職處所、哪裡人等均相符,且楊世卓亦由該派出所警員名冊眾多員警中指認出被告壬○○,可認證人楊世卓、謝佳勳2人之指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準此,可認被告壬○○確係被告謝佳勳、楊世卓所指行賄重慶北路派出所之「蔡姓員警」無誤,是被告壬○○空言否認見過謝佳勳、楊世卓,員警之資料均公開,渠2人之指認不可採信云云,顯為係卸責之詞,尚難遽信。
(6)有關交付賄賂金額時間部分:證人楊世卓雖證稱其於行賄當天下午約5、6點,將賄款交付予被告壬○○等語(見檢九卷第3頁背面),然被告壬○○稱:於95年3月3日當天參加射擊訓練,中途不可能離開,故不可能於當天下午5、6點前往工地向楊世卓收取賄款云云,並有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常訓射擊教官郭榮金到庭證稱:壬○○於95年3月3日有參與常訓射擊,地點是在延壽街349號保安警察大隊的場地,時間是當日下午3點到5點30分,這中間壬○○不可能消失,在此期間我都有掌控成員,我們約有370人,當時現場還有保安大隊約400多人、景美分局約245人,因為每個人都要測驗,所以我們有記人數,打完的人就可以離開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2至14頁背面)。是據證人郭榮金所證可知,參與射擊員警,並非均一致等待至5點30分,全體人員射擊完畢後才可離開,而是已經結束射擊者,就可先行離開,則被告壬○○縱於95年3月3日有參與上開常訓射擊,惟被告壬○○究竟何時射擊完畢離開乙節,並無記錄,是被告壬○○此部分所辯容有存疑,且據證人謝佳勳前開與黃秀庄對話內容可知,黃秀庄詢問謝佳勳何時回家,謝佳勳則示意黃秀庄表示:「敦煌路」、「敦煌路做到7點」、「約7點」、「約7點要給他」等語,隱喻該日欲將當日所領得款項交給被告壬○○,雙方約妥時間為晚間7點甚明,是證人楊世卓前開所述交付賄款時間為下午5、6點間,並不精準,顯為其個人大概印象而概稱,因此無法即認定交付賄款時間為下午5時,或6時之準點時間,尚難因證人楊世卓所概稱之時間點,即驟然認其所述不可採,或遽認被告壬○○前開所辯即屬真實。此外,被告壬○○所參與射擊之地點,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保安警察大隊內,與本件證人所證述交付賄款之工地位置即臺北市大同區敦煌路工地距離不遠,且證人楊世卓證稱被告壬○○騎乘機車到場,則被告壬○○使用機車為交通工具,較不受塞車影響其行車時間,則被告壬○○於當天縱使於下午結束射擊之5點30分前後始騎機車離開射擊訓練現場,其於傍晚6時至7時許間,到達臺北市敦煌路工地附近,時間上實有餘裕,且不違常情,是被告壬○○此部分所辯「射擊說」云云,亦難遽信。
(7)有關被告壬○○所收受賄賂款金額部分:本件所行賄被告壬○○賄賂金額為12萬元,業經認定如前,至於證人謝佳勳雖於原審另改稱:我與楊世卓前往重慶北路派出所拜訪,我跟楊世卓說給員警加菜金額度最多6萬,且大同世界工地已經完工,楊世卓說要辦酒席慶功宴和員工一起吃,我說我只能付6萬,所以給員警和慶功宴我一起跟公司請款12萬,將12萬交給楊世卓,其中3萬是開工拜拜,另外3萬是完工,剩下6萬自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55至356頁),然此部分所述,不僅與證人謝佳勳於調查局、偵查中所述不一,且與上開監聽譯文與會計黃秀庄、張美淑聯繫交付公關費12萬元,及會計小姐將謝佳勳表示要給付該筆公關費報告與黃家訓,黃家訓亦表示同意給付之情亦不同,且於95年3月2日監聽譯文並有會計張美淑詢問謝佳勳敦煌工地是否開始出車,謝佳勳則稱機器都進來2天,明天要開始出等語,即該工地仍在進行載運土石方之情,並無完工要辦慶功之情,是證人謝佳勳有關交付賄賂金額6萬元部分,顯與事證不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併此說明。
(8)被告壬○○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其收受賄賂款與其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①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
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行使職務行為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觀察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
②據證人楊世卓、劉明煌前開所證,渠等所認送錢給員警
是為工地順利進行等語,而在一般進行工程等業者眼中,對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行為,均認為「找麻煩」,因此證人等人為求工程進行順利,而同意交付賄賂款與員警,是否可驟認均為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尚不無言求餘地。則本件據證人謝佳勳所證,可知其以工地大小,其公司所承攬載運土石方約2萬米來計算賄賂款金額約6萬元等情,為證人謝佳勳證述在卷,顯見證人謝佳勳並非以員警是否違背職務方式衡酌賄賂款金額高低。且證人亦證稱被告壬○○至工地亦表示要找工地負責人,證人謝佳勳始與楊世卓一同出面與被告壬○○期約賄賂款事宜,則難認被告壬○○主觀上有何基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而顯為就其職務上行為索賄甚明。又據證人所陳可知,被告壬○○不滿證人謝佳勳所提賄賂款6萬元,進而提出金額12萬元乙節,亦為證人證述在卷,可認被告壬○○其收受賄賂行為與其當時職務間具有對價關係甚明,其所為仍成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之收受賄賂罪。
(9)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覆稱:㈠壬○○於87年12月16日奉派本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94年8月5日接任第1警勤區職務,並於96年2月8日奉核停職。㈡本轄敦煌路『大同世界』工地(80巷口)於95年間非屬重慶北路派出所第1警勤區管轄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1年12月13日北市警同分戶字第10132669700號函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20頁)。惟查,被告壬○○於94年8月至95年3月間服務重慶北路派出所係分配在第1警勤區職務,而敦煌路「大同世界」工地並非位於第1警勤區,惟此係重慶北路派出所內部職務之分配,且本院亦認其所為上開收受賄賂行為非有違背職務之主觀上犯意,故被告壬○○以其所負責區域非為「大同世界」工地而否認犯本案收賄罪,亦不足採。至被告壬○○之辯護人向本院請求調取重慶北路派出所95年度關於「大同世界」工地的全部開單紀錄,可以做整體罰單數量的比對,被告壬○○沒有不開立罰單之違背職務行為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12至213頁聲請狀、卷三第242頁準備程序筆錄)。惟依前述,並觀全卷資料,並無該工地有違規事宜,但被告壬○○放水不開立罰單或改開立情節較輕微之違規項目之罰單之情,故無再行調取重慶北路派出所95年度關於「大同世界」工地全部開單紀錄之必要,併此說明。
3、綜上,被告壬○○否認犯罪,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自不可採,其有此部分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之收受賄賂罪,堪以認定。
(五)上訴人即被告丁○○部分:
1、訊據被告丁○○固坦認其於93年2月28日調至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擔任勤區警員,94年5月間調至警備隊,於94年6月間調至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擔任勤區員警,並曾至「四季紐約」建案工地對違規事項開立罰單等情,但否認犯有就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期約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本案發生之前我並不認識也未見過被告謝佳勳、陳永昌等人,四季紐約工地並不是我的管區,我雖去過四季紐約工地開罰單,是因接獲有關該工地砂石車檢舉事件才去工地地不是我的管區,於95年4月6日至10日間,我人至屏東墾丁休假,有信用卡刷卡紀錄可以證明,該段時間我人均在屏東,不可能去工地站崗索賄,也沒有違背職務收取賄款云云。
2、經查:
(1)被告丁○○於94年4月23日調至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擔任勤區警員,第21警勤區工作,至94年12月24日則負責員山派出所第24警勤區工作,承辦犯罪防制宣導業務,為被告丁○○所是認,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25日北縣警人字第0960129495號函附被告丁○○任職單位、職等、主管業務等人事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函調公文卷第15、18頁)。是被告丁○○係依警察法第9條行使有關對於興建建築案件之工地現場、運棄土方車輛,有關工地污染、車輛超重、超載及車輛進出工地交通違規等,營業建築及交通稽查管理事項之依據法令行事於公務暨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並具有調查權限之人員。
(2)證人黃家訓所負責「嘉慶集團」中之啟程公司於95年初承攬王焜生所承包位於臺北縣中和市中山路上「四季紐約」工地部分土方清運工程,被告丁○○即於95年3、4月間至該工地查看工地內砂石車確有違規情形而開立罰單,並藉此機會向工地負責人員要求、期約賄賂之情,有證人證述:
①證人黃家訓證稱:我為避免承攬工地砂石車未依規定清
運土石行為,被警察取締開立罰單,所以我有指示員工戊○○及謝佳勳負責打點派出所員警,印象中戊○○及謝佳勳回報有打點好的派出所有中和分局的員山派出所及錦和派出所,所需打點員警的款項,戊○○及謝佳勳都會回公司拿打點所需要的錢。有關95年4月1日下午6時8分許,該通電話是我跟陳永昌間的對話,這通電話是在講,於95年間,元氣大鎮工地在施工期間,員山派出所的管區員警有來開單刁難,我請與員山派出所的員警比較熟的王焜生去處理,王焜生向我拿了20萬元去給員山派出所的管區員警,後來我在承作「紐約四季」工地的清運土方工程時,員山派出所的管區員警又來開單刁難,我就找議員王月明跟陳永昌去幫我談,後來我就給了陳永昌10萬元拿給員山派出所的管區員警,之後就沒聽到員山派出所員警有再來找麻煩之情;有關95年4月5日下午3時45分許電話是我與綽號「阿倫」的通聯,這通電話是在講「四季紐約」工地,員山派出所的人有來說要加菜金10萬元,我託王月明及陳永昌去說,這個工地是跟議員一起做,看能不能減為6萬元,然後阿昌說10萬元就10萬元,我就讓阿昌去處理等語(見檢十四卷第239頁、檢六卷第137至138、175至176頁,原審卷十第220至274頁)。
②證人即負責各工地業務之謝佳勳證稱:綽號「阿昌」及
王焜生均是「四季紐約」的合夥人,「阿昌」做了3分之2沒辦法做,就轉包給我們做,黃家訓曾打電話跟我說要我拿10萬元給阿昌行賄員山派出所。95年4月7日下午4時47分許,是綽號「阿倫」與黃家訓的電話錄音,這就是我所說的黃家訓要我拿10萬元給「阿昌」行賄員山派出所警員。於95年4月8日上午9時5分,是我與黃家訓的電話通聯,這通電話我們在講也是黃家訓打電話叫我10萬元拿給阿昌行賄。通聯中提到「那10萬要給人家,現在開始要換我們出了」,意思是「四季紐約」的工地要換我們接手,他們沒辦法做,把他們之前做的,全部歸我們管理,叫我付10萬元行賄警方的賄款給「阿昌」。有關95年4月8日下午3時56分的電話是我與綽號「阿倫」的通話記錄,這通電話是在講,要我拿10萬元送給員山所,我叫下屬「老劉」去籌錢,老劉說他辦法等語(見95年度28932號檢七卷第58、82至85頁)。
③證人即「四季紐約」工地現場監工陳永昌證稱:從94年8
月間迄今,我與王焜生合作臺北縣中和市中山路環球購物中心隔壁的「四季紐約」土石方清運工程,原本該建案土方清運工程是我與王焜生合作一起承攬,但因為機具、人員及運輸上的優勢不足,並考量成本,所以王焜生後來就找黃家訓幫忙,並將該工程轉包給黃家訓的公司來處理,我仍繼續留在該工地,負責監工事宜,「四季紐約」建案工程工地屬於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轄區,該所員警曾經到工地來說卡車違規要開單,第1次我拜託他「手下留情」不要開太多,這位員警告訴我:「你們土地公不拜,工程怎麼會順利呢?」,意思就是要拿錢打點員警,於是我回去就問黃家訓要怎麼處理,黃家訓表示給他6萬元就可以了,等第二次該員警再來工地時,我問該員警6萬元夠不夠,該名管區員警說:「你們元氣大鎮是拿多少,行情在哪裡,你應該知道」等語,2人有討價還價後,我向他表示我回去向老闆黃家訓報備10萬元,丁○○於是同意這個價錢,後來我打電話給黃家訓,跟他說員警要求10萬元,黃家訓也同意給10萬元,大約隔2、3天後該公司負責之「四季紐約」工地監工的劉勇鎮要我幫忙把10萬元送去員山派出所,但我拒絕,印象中錢是劉勇鎮交給被告黃家訓公司的高永成拿去給員山派出所的員警。當時那位管區員警遞了一張他的名片給我,所以我將該張名片拿給「阿成」,我記得交付10萬元賄款時,那位管區員警因為剛好休假,所以該名管區員警有交代其他員警幫忙拿取該筆10萬元現金。那位管區員警收了錢之後,就沒有再來找工地的麻煩。當時的管區員警是何人,名字我不記得,但記得他曾說過是雲林縣莿桐人,身高大約170公分左右,體型瘦瘦的,年紀輕輕的,如果讓我再看到,應該可以指認。在法庭上的被告丁○○就是當時員山派出所的管區員警,有關於94年4月1日下午6時8分許的電話錄音,是我與黃家訓的通聯紀錄,這通電話我們就是在講前開員山所員警索賄之事,當時黃家訓還指示我要如何跟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的管區員警討價還價,及打點派出所之相關事宜,我原本以為黃家訓有找議員去講,員警就不會再來找麻煩,但管區員警還是要來拿錢,在通聯中我講到這個管區很骯髒、很敢,是因為以前沒有員警敢拿得這麼明目張膽,這位管區員警竟然直接就在工地喬賄款價碼等語(見檢七卷第339至343、347、349至357頁、本院上訴審卷四第69頁)。
④證人即「四季紐約」工地負責指揮交通、車輛清潔之劉
勇鎮證稱:謝佳勳通知黃家訓,有天晚上拿了10萬元給我,叫我隔天拿去四季紐約工地,我在該工地將該10萬元交給高永成(見檢七卷第311至317、329至337頁)。
⑤證人即啟程公司工地現場監工高永成證稱:於95年3、4
月間下午1點左右,那時候是我們啟程公司在「四季紐約」有做土方,我當時去該工地現場遇到陳永昌、劉勇鎮,陳永昌是土方開發的上游包商,他承攬土方開發再發包給我們,他平常有在工地現場監督我們工作,那天劉勇鎮說身上有10萬元是要給中和員山派出所的總務,因劉勇鎮年紀比較大,陳永昌見我較年輕手腳俐落,就我要我幫忙拿這10萬元給員山派出所總務,於是劉勇鎮就將身上用牛皮紙包裝的10萬元及一張管區警員名片交給我,我有瞄到裡面裝錢,去之前陳永昌交待我,到派出所跟總務講說這10萬元,是「四季紐約土方」拿給他的。我到員山派出所找到總務,總務帶我去他們的休息室,我在休息室裡面把用信封袋裝的10萬元交給總務並說是四季紐約的土方給的加菜金後,我用雙手食指比出「10」的手勢,那個總務有把錢抽出來看,我把錢放著就走了,回去後,劉勇鎮跟陳永昌有問我有無拿給警察,我回答他們說有拿過去了等語。(見檢七卷第460至465頁、原審卷六第624至630頁)⑥證人即在「四季紐約」工地之駕駛,其綽號為「阿倫」
之呂欣鴻證稱:95年4月8日當天,因為員山派出所約有
5、6名員警在工地附近的中山路及民享街口站崗,導致工地的清運車輛無法順利進出,我先前往在站崗中一名員警詢問來意,該名員警告訴我,你們說的都沒有作到,意思是指已經談好的10萬元都沒有送,我告訴該名員警,明天一定叫人把10萬元送過去,今天先讓我們出車,後來他們就只開了我們一張幾百元的罰單後就離開了,之後我就打電話問謝佳勳給員山派出所的10萬元送了沒,謝佳勳告訴我如果馬上要給的話,就叫陳永昌去找「老劉」拿。有關95年4月5日下午3時45分許電話通聯是我與黃家訓的對話,當時是在說陳永昌要我轉告黃家訓說有一位員山派出所的吳姓員警來工地索討10萬元,因工地已經開始開挖地基3、4天了,為了以後工程順利進行不被警察開單要給警員10萬元;同年4月7日下午4時47分也是我與黃家訓的通聯對話,該通電話是在說因陳永昌要我打電話問黃家訓該筆10萬元款項要如何處理,我打給黃家訓報告這件事情,黃家訓告訴我他會交給謝佳勳去處理。有關95年4月8日下午3時56分電話通聯是我與謝佳勳的通聯,這通電話是在講因為95年4月8日當天,員山派出所約有5、6名員警在工地附近的中山路及民享街口站崗,導致工地內的的清運車輛無法順利進出,站崗中一名員警告訴我說談好的10萬元沒有送,我答應該名員警明天一定叫人送10萬元過去,於是他們開了我們一張幾百元的罰單後離開,所以我才打電話問謝佳勳要給員山派出所的10萬元送了沒,謝佳勳說如果馬上要給的話,就叫被告陳永昌去跟「老劉」(即劉勇鎮)拿(見檢九卷第172至174頁背面、179至183頁,檢十九卷第97頁)。
⑦被告丁○○確實有於95年間任職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勤區
員警期間至啟城公司所承攬「四季紐約」工地開立罰單部分,為被告丁○○陳稱:我於94年6月至95年9月1日任職員山派出所期間,所負責的轄區範圍為員山里,包括中和市○○路0段00號至中山路3段136巷、民富街2號至10號雙後的部分,中山路段114巷雙號的部分皆是我的轄區範園,負責的業務包括查尋人口、腹案計畫表及戶籍遷出入之申請,我知道中和區的「元氣大鎮」、「四季紐約」2個建案,「元氣大鎮」位在中和市積穗里内,為員警李英財的轄區,「四季紐約」工地是在中和市○○路0段000號上,是屬於中和市國光派出所的轄區範園,至於國光所的管區警係何人我不清楚,有關「元氣大鎮」、「四季紐約」等建案興建中,派出所員警可以對車輛開單告發情形為大貨車未依規定行駛管制區,未依規定申請許可證,牌照污穢(非雨天),大貨車路邊臨時停車,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等,及砂石滲漏的情形,我們員警均有權力可以對上開違規車輛逕行開單告發,對興建中之工地開單告發,則是妨害安寧,灰塵飛揚或非法雇用外勞或大陸人士的情形,我們員警也可以依法處理通知環保局告發或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依法移送。因此,若「四季紐約」建案工地或車輛如果有上述違規事情,我也可以依規定開單告發或依法處理,我們員山派出所員警有至「四季紐約」工地開立罰單,在我服勤時,也有去取締過「四季紐約」工地,我有開過「四季紐約」工地的罰單,但我記不得哪些員警會同我一起去取締過「四季紐約」的工地,我要看勤務表才知道。雖然「四季紐約」建物工地屬於「國光所」的轄區,但我在巡邏中和市中山路136巷我轄區附近,看到「四季纽約」工地有可以開單告發的違法事實,所以我就開單告發了,但我認為「四季紐約」非員山派出所轄區是屬於國光派出所的轄區等語明確(見檢七卷第470至471頁)。
⑧據上開證人所證述部分,互核對照,可認證人呂欣鴻於9
5年4月5日15時45分與黃家訓對話之通聯譯文,呂欣鴻有明白向黃家訓告稱索賄之員警為「員山所、姓吳的」警員,及證人呂欣鴻於本院更一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你怎麼知道警員姓吳?)是另一個股東昌哥告訴我的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116頁背面),故依通聯譯文可知,至工地索賄之員山派出所警員係一「吳」姓員警無誤。而證人陳永昌於96年1月30日第一次調查站訊問時,就索賄員警之身分係供稱:名字我已經記不清楚了,我只記得他曾說過他是雲林縣莿桐人,…如果讓我再看到他的話,我應該可以指認的出來,他來工地開單二次等語(見檢七卷第340頁正面),而於同日訊問結束前,由調查站訊問人員出示三張照片,陳永昌指認編號B之被告丁○○照片(見檢七卷第343、347頁)為索賄員警;於96年1月30日同日偵查中再向檢察官證稱:四季紐約建案工程工地係屬於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當時的管區員警係何人,經我指認應該是丁○○,我只記得他曾說過他是雲林縣莿桐人等語(見檢七卷第350頁);於該案上訴審時再到庭證稱:有警察到工地表示要黃家訓拜土地公,在調查站有看照片,也有指認,現在太久了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68頁正反面)。而卷附被告丁○○96年1月31日第一次調查站筆錄確係記載其出生地為雲林縣,及被告丁○○於該次調查站訊問時亦陳稱其出生地為雲林縣(見檢十八卷第372、373頁)。衡情陳永昌僅係一普通百姓,其竟可以明確指出索賄警員之家鄉地,並指認被告丁○○之照片無誤,可知本案員山派出所索賄之「吳姓員警」顯為被告丁○○無訛。
(3)又上開證人為交付賄賂款與被告丁○○聯繫,彼此間聯繫商議對話內容,有下列對話譯文可徵:
①95年4月1日下午6時8分,為證人陳永昌與黃家訓聯繫之對話,內容為:
陳永昌:說你那天有帶人去派出所,員山那?黃家訓:嗯。
陳永昌:靠夭,這管區怎麼今天又來,說什麼他也知道
元氣大鎮你做的。黃家訓:你說這王議員做的,你要跟他說這是王月明議
員做的,你聽懂沒有,一樣要給他,當然比較少,你聽懂沒有,啊他若要開,我就叫議員去轟,他開很大條。
陳永昌:開口很大,這樣。
黃家訓:幹你娘,一次拿就30、50萬,陳永昌:瘋子,元氣拿這麼大。
黃家訓:元氣也不知道拿多少,我就叫我們那個去拿,
不知拿20萬還是多少,我是說去跟他講啦,你說這不是「黑雲」,這是議員拿,跟黑雲在這做的,啊,我們不是不給他啦,6萬元、10萬元,給他算了,啊,他若不拿,不拿叫他來開嘛,我再跟議員說就好了,你跟他們說,我們要給你加菜,議員交代要給你們加菜,這是議員的工作,給他壓說是議員的工作,因為議員親自去跟他說這是他的。
陳永昌:有跟他說過就對了。
黃家訓:有、有、有陳永昌:跟他們主仔,那天有趣,他也知道。
黃家訓:對。陳永昌:小鬼真的難纏。
黃家訓:不是,你要跟他講一下,你講這是議員的,議
員交代說要給你們加菜,你拿6 萬元看他怎麼回答你,你這樣你聽懂沒有,啊他若要開就讓他開,我再跟議員說就好了,啊就裝肖仔啊。
陳永昌:跟你說這個管區這骯髒,很敢,以前。
黃家訓:我們也知道,幹你娘,我環球也讓他拿好幾10
萬拿差不多30萬,叫阿成去說,說差不多30萬,我現在就是先叫議員去踩話頭,說這是議
員的工地,他若是要用也沒關係,是要跟他說這樣看他怎麼說,你說、要、給你們,不是不給你們。
陳永昌:他有說你做的,我說不是。
黃家訓:你跟他說是王議員的啦,這若是黑雲的,黑雲
就會拿給你們了,你跟他說我的也沒關係,說
是跟議員公家的,你聽懂沒有,這和王議員公家得,這帳沒有辦法做。要不給你那有關係,要陪我們的那有意思,你跟他搏白的,這有說實在,你看這多少,議員說6萬給你們加菜,你看怎樣。
陳永昌:我有跟他問啦,他說可以比元氣稍微少1點啦,我說這怎麼跟元氣大鎮比,這塊這麼小塊。
黃家訓:對啊,我們元氣14萬米,拿20萬,啊我們這7
萬米,拿10萬也差不多是這樣而已,你聽懂沒有,不可以超過10萬啦。
陳永昌:好啦,我再跟他推啦,你有一個底限在,我再跟他推啦。
②95年4月5日下午3時45分,綽號「阿倫」之呂欣鴻與黃家
訓聯繫對話,內容為:呂欣鴻:老大,員山所一個姓吳的說開價我們四季紐約這,開價10萬啦,1窟啦,阿昌有跟你說嗎。
黃家訓:沒有啦,好啦,10萬就10萬,要不怎辦。呂欣鴻:他說要比照元氣大鎮啦,阿昌跟他說一說,說10萬啦。
黃家訓:好啦,10萬就10萬,要不怎辦。呂欣鴻:要跟阿昌怎麼說,叫阿昌去跟他接還是怎樣。黃家訓:不用啦,阿昌,我有說10萬,我有叫他去說了
啦,那出多少了?呂欣鴻:這出一半多一點。
③95年4月7日下午4時47分,綽號「阿倫」之呂欣鴻與黃家訓聯繫,對話內容為:
呂欣鴻:董仔,我阿倫啦,今天出62台,休息了,明天
換我們自己阿娟的車。黃家訓:全部多少?全部還多少?呂欣鴻:全部喔,3分之2有了啦,估計差不多6百台左
右,啊那個昌哥在問啦,他說啊那個員山所有沒有,你要去拿還是怎樣。
黃家訓:那裡。
呂欣鴻:員山組的啊。
黃家訓:什麼山組啦? 呂欣鴻:管區的啊。
黃家訓:喔,管區的啊,拿給他,他去處理就好了,就10萬、10萬給他。
呂欣鴻:啊現在問題是王仔這邊都沒支出了。黃家訓:沒支出,我跟阿勳說啦,叫他拿出來啦。
呂欣鴻:要不你跟阿勳說啊,啊他是這2天啦。黃家訓:好啦。
④95年4月8日上午9時5分,黃家訓與謝佳勳電話聯繫,對話內容為:
黃家訓:那個那個中和,中和再給他幫忙用一下,中和
那有沒有,那個10萬要拿給人家,你知道嗎?謝佳勳:10萬,阿昌那啊?黃家訓:對啊。
謝佳勳:喔,員山仔那個喔,我知道。
黃家訓:對對對,那10萬要給人家,現在開始要換我們出了。
⑤同日下午3時56分,謝佳勳與呂欣鴻聯繫,對話內容 為:
呂欣鴻:我阿倫啦,剛才那個兄弟仔又來,啊跟人家講
很久了,啊剛才又。謝佳勳:誰啦,派出所的嗎?呂欣鴻:兄弟仔,對啊。
謝佳勳:我待會拿過去啊,叫「老劉」先回去拿,拿給他。
呂欣鴻:「老劉」跑掉了,我剛才跟他講的時候,就每
輛車在那囉囉嗦嗦,跟他們講好的時候,進入土頭的時候就走了,我本來要交待過去跟你看怎樣。
謝佳勳:免啦,你叫「阿昌」馬上去跟「老劉」拿10萬
啊。呂欣鴻:明天啦,我有跟他講明天啦。謝佳勳:你有跟他講明天喔。
呂欣鴻:嗯,明天啦。
謝佳勳:好啦好啦,我跟你說要注意啦,看是不是派出
所,穿制服來還是穿便服來。呂欣鴻:沒有啦,這派出所的啦。
謝佳勳:對啦,派出所我知道,有假的嘛,那個所長啊。
呂欣鴻:找5、6個來攔在外面,要開要有的沒有的咧,
像演習咧。謝佳勳:好啦。⑥上開通聯譯文,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監
續字第273號、第40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監聽譯文資料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8900卷一第24至29頁、檢十五卷第218至222頁)。是據上開證人間先後對話內容順序及內容可知被告丁○○於95年初任職在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擔任勤區員警,確曾親自前往「嘉慶集團」中之啟城公司所承攬臺北縣中和市之「元氣大鎮」、「四季紐約」工地向啟城公司之上游廠商陳永昌先行要求賄賂款,待陳永昌與黃家訓聯繫,黃家訓本不欲交付款項,則先教導陳永昌回稱該處工實際地為議員承攬,但得知索賄員警表示知悉該工地實際為被告另與另一議員合作承攬,並非被告黃家訓一人所承攬,在得知該員警一再到場索賄,即表示同意交付賄款,因而指示工地負責人向被告丁○○討價還價,看得否將賄賂款金額壓低為6萬元,被告丁○○再度前往該工地與陳永昌討論表明賄賂款金額,被告丁○○堅持金額要10萬元,陳永昌經告知黃家訓後,黃家訓僅得同意按被告丁○○所要求10萬元賄賂款項支付,且經黃家訓指示會計支付,並說明該筆金額為何工地,由會計記錄在公司內帳上,且該筆賄款金額先由謝佳勳向公司會計小姐領取後,先交與在該工地清潔之劉勇鎮,再由劉勇鎮交與陳永昌,陳永昌即指定高永成持該筆款項至員山派出所交付賄款等情,足堪認定。至證人陳永昌事後翻異前詞改稱:謝佳勳沒有透過劉勇鎮交錢給我,我也沒有將10萬元轉交給高永成交給警察等語,證人陳永昌事後翻異前詞,不僅與上開證人證述不同,已有可疑,且所述與前開通聯譯文資料所呈內容顯有歧異,是證人陳永昌事後所陳,顯為推諉個人涉犯部分犯行,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4)被告丁○○就其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賄賂款後,未收受賄賂款部分:
①丁○○另辯稱:95年4月6日至10日間,我請休假至屏東墾
丁地區度假,並有刷國民旅遊卡消費,不在現場,不可能索賄及收賄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488頁、更一審卷四第199頁),並提出刷卡消費明細一份為證(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491頁,本院卷三第609頁)。而據該4月份金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所載,被告丁○○消費日期為4月7日及8日,4月10日至12日為入帳日,並非消費日期甚明,可認該消費明細所載被告丁○○在南部消費日期為4月7日及8日,之後即無刷卡消費記錄甚明。且依證人陳永昌於96年1月30日第一次調查站訊問時即供稱:我記得「阿成」交付10萬元賄款的當天,那位管區員警因為剛好休假,所以該名管區員警有交代其他員警幫忙拿取該筆10萬元現金等語(見檢七卷第340頁正反面),於同日偵查中再以證人身分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見檢七卷第351頁)。經對照上述相關證人間通聯譯文,可知陳永昌於95年4月1日18時8分打電話與黃家訓聯繫時稱管區警員來開單及索賄之事,及呂欣鴻於95年4月5日15時45分打電話向同案被告黃家訓告知警員已開價10萬元一事,是觀被告丁○○與陳永昌期約賄款金額為10萬元應為95年4月1日至5日間之事,則被告丁○○於95年4月6日至8日間有請休假南下,此係其已與陳永昌期約賄款價額以後之事,不足以推認其無索賄犯行。再關於高永成至員山派出所給付賄款之日期,雖依高永成歷次供述其均稱係95年4月間,確實日期不記了云云,惟審酌上開謝佳勳於95年4月8日15時56分打電話向呂欣鴻稱:明天叫劉勇鎮(老劉)來拿10萬元給陳永昌(阿昌)交給派出所之譯文內容,可推知劉勇鎮應係於上開通話之翌日,即95年4月9日自被告謝佳勳處取得賄款10萬元,再交付予陳永昌處理,陳永昌再指示高永成送交賄款至員山派出所,則高永成送交賄款至員山派出所應為95年4月9日至10日之間。證人陳永昌所證係依高永成之轉述而來,而陳永昌於96年1 月30日接受調查站訊問時尚未指認被告丁○○之真實身分姓名時,即先指稱索賄警員因休假未親自收受賄款,則被告丁○○所辯稱其於95年4月6日至10日間請休假一節,與陳永昌所述上開情節相合,均可證被告丁○○確係向陳永昌表示索賄及與之約定賄款金額之員山派出所員警無誤。被告丁○○辯稱其於95年4月6日至10日間有請休假南下而否認犯罪云云,尚難採信。
②至檢察官起訴書係雖記載編號041026號傳票為本件行賄
行為之佐證(見起訴書第44、45頁),然觀該編號041026號傳票內容係日期95年10月3日、金額20萬元(見檢六卷第283頁),顯與同案被告黃家訓、被告謝佳勳二人於95年4月初支付10萬元賄款與被告丁○○一事無涉,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應係誤載。檢察官於96年6月5日復提出補充理由書一份,以編號021799號轉帳傳票為本件佐證(見原審卷三第46頁),惟卷附編號021799號轉帳傳票內容係日期95年10月25日、金額5萬元(見檢一卷第24頁),亦顯與同案被告黃家訓、被告謝佳勳二人於95年4月初支付10萬元賄款與被告丁○○之情不圖同。而本院依上述證人等之證言及彼此間之通聯譯文,已足資認定「嘉慶集團」確有因施作之工程工地位於被告丁○○轄區,陳永昌將開單情形轉知老闆黃家訓知悉,黃家訓經與被告謝佳勳商議決定付款,黃家訓於95月4月8日9時5分確有打電話給被告謝佳勳指示其備妥10萬元,被告謝佳勳亦於同日15時56分打電話給呂欣鴻要其通知劉勇鎮於隔日來向其取款,及證人陳永昌、高永成亦均證稱確有交付賄款予警員之事實,陳永昌若無經手該筆10萬元賄款,自無由承認自己有犯本件行賄罪及任意誣陷警員之必要甚明,被告丁○○有上揭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賄賂之犯行,應可認定。
3、據上,被丁○○就其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賄賂款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丁○○空言否認,難以遽信,被告丁○○犯行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有關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固坦承期於94年間調至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任職,且曾擔任派出所「總務」一職,並經派出所所長介紹而認識戊○○,且有於95年4月23日晚間2人相約在海山國小,戊○○駕車至該處,我有進入車內與戊○○談話等節,但否認犯有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辯稱:我雖認識戊○○,但不知其實際在何公司任職,僅知他是代理縣長林錫耀的親戚,戊○○從來沒有跟我說過要致贈款項,我也未曾跟他提過有關金錢的事情,我不認識黃家訓或嘉慶集團的成員,我從未收受戊○○、黃家訓或嘉慶集團人員所致贈的現金或禮品,我與被告戊○○私下見面,僅約1、2次,也只是談所長交接迎新送舊,戊○○他要拜訪新、舊所長,並談有關見面時間及地點,我確實從未收受被告戊○○交付的現金或禮品,至於所謂「總務」僅為「庶務工作」就是負責派出所事物費用的管理收支、採買、繳交水電費等雜務云云。
2、經查:
(1)被告庚○○於94年6月24日間調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擔任巡佐(至同年9月7日),負責第11勤區巡佐工作,負責督導海山所承辦分局第3(戶口、外事、後勤)、4(保安、民防)組業務,於95年9月7日升任海山分局海山所副所長職務(至96年1月31日),負責襄住所長辦理派出所人員管理、勤務規劃及業務推行等事項,而其在擔任巡佐期間有兼任該派出所總務一職,升任為副所長則繼續負責總務工作等節,為被告庚○○所是認,並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6年10月25日以北縣警人字第0960129495號函所附被告庚○○任任職單位、職等、主管業務附卷可按(見原審公文卷第15、18頁),是被告庚○○係依警察法第9條行使有關對於興建建築案件之工地現場、運棄土方車輛,有關工地污染、車輛超重、超載及車輛進出工地交通違規等,營業建築及交通稽查管理事項之依據法令行事於公務暨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並具有調查權限之人員甚明。
(2)證人黃家訓所經營「嘉慶集團」於94年間承攬位於海山派出所轄區「F1馥華時尚會館」、樺輝公司「權世界」等建案之土石清運工程,但因有違規清運情形,而欲交付賄賂款項與轄區員警方使以減少開單或僅開立違規較輕微之處罰罰單,而行賄被告庚○○部分等情,有證人證述:
①證人黃家訓證稱:嘉慶集團只有總經理宋壽祥、經理謝
佳勳、主任戊○○、黃溫泉這4人可以跟我講「交際」這種事的,因公司有未依規定清運土石行為,被警察取締,所以我有指示員工戊○○、謝佳勳等人向警察行賄,我自己並沒有親自去行賄或是套交情或是打關係,我都是交代戊○○及謝佳勳去處理,戊○○及謝佳勳都有向我回報說已經打點好派出所了,他們回報部分有「海山派出所」、「中和員山派出所」、「錦和派出所」、「大觀派出所」、「交通隊」、「埔墘派出所」、「秀朗派出所」等派出所已經打點好了,戊○○及謝佳勳均有回公司拿打點這些派出所要的錢等語(見檢十四卷第239頁、原審卷十第220至274頁,更一審卷三第188頁、更一審卷四第111至225頁)。
②證人戊○○證稱:嘉慶公司在海山派出所轄區有F1馥華時
尚會館及樺輝權世界2塊工地,當時海山派出所總務換成庚○○,95年4月18日和公司司機于胡德聯繫之後,95年4月23日晚上,我開車到海山派出所載總務庚○○到海山國小前的天橋下,我與庚○○在我車内談妥「加菜金」,兩塊工地「權世界」、「Fl時尚會館」各付6萬元給海山派出所,過幾天後,我向黃家訓請領12萬元,領到款項後我將錢裝在茶葉罐裡,至海山派出所交給庚○○,當時只有庚○○與我2人一起泡茶,我向庚○○表示「加菜金」就在茶葉罐裡,過幾分鐘後,我將裝錢的茶葉罐放置泡茶茶几旁,我就離開海山派出所。黃家訓只交代我送錢進去2次。我們的用意也是為了避免被開罰單和扣點,送錢後可以感覺罰單比較少了,而且應該有把比較嚴重的違規事項改開比較輕微的違規事項。有關調查站人員所扣到扣押物95年4月16日至4月20日會計傳票,上面所載內容其中,於4月20日是我向張美淑請領26萬元,其中12萬元就是給海山派出所,我確實有於95年4月23日隔一天送加菜金給庚○○等語(見檢七卷第419、439至440頁,原審卷七第338、339、341、345頁、本院上訴審卷三第56頁、卷五第21至83頁)。至於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改變前述稱:我與庚○○於95年4月23日見面是談車子動線問題,當時是我自己決定要向黃家訓領12萬元加菜金給庚○○,事前我並未與庚○○商量,後來約見面,也僅告知他說我們有工程在進行,但我沒有說要給加菜金的事,所以將現金放置在茶葉罐中,說完後就直接離開未多做表示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39、345、346頁),然此部分更異內容不僅與證人黃家訓、張淑美證述部分不符,且如證人戊○○、黃家訓所述,因其公司所進行載運砂石確有違規事宜,為免遭開立罰單、記點,而有行賄之必要,則金額多寡,亦當會影響,因此當然確有需要確認,否則僅是說明車輛動線問題,大可在派出所內說明即可,有需相約由戊○○駕車載被告庚○○另至他處說明車輛動線?甚至擅自將款項置於茶葉罐中放在派出所內,而未告知被告庚○○,則如此為,又如何達其前開所述之目的?是被告戊○○事後翻異前詞所陳,顯與常情不符,實不足採信。
③證人即嘉慶集團會計張美淑證稱:有關95年4月18日下午
5時56分許,是黃家訓與我的通話,這通電話是黃家訓要我準備12萬元給他,他說要拿去給海山分局交通隊等語(見檢十三卷第384頁)。
(3)並佐以上開證人黃家訓、張淑美、戊○○及被告庚○○間電話聯繫內容所呈:
①95年4月18日下午5時56分,證人黃家訓聯繫嘉慶集團會計張美淑聯繫內容為:
黃家訓:幹你老母GY,那個交通隊的,海山交通隊的有沒有。
張美淑:怎樣。
黃家訓:沒有啦,砂場這要拿一條12萬的,戊○○明天回去跟你說啦,你準備一條12萬的啦。
張美淑:喔,要現金喔。
黃家訓:還有一條3萬,15萬啦。
張美淑:要現金就對了。
黃家訓:對啦對啦,15萬拿給戊○○啦。
張美淑.:好啊。
②95年4月23日晚間8時10分許,被告庚○○聯繫戊○○相約見面:
庚○○:林大哥喔,你不是說要過來。
戊○○:我在路上,你走出來那個好不好,我快到了、
我快到了,你走出來那個,雨衣嗎。庚○○:好啊。戊○○:要在那裡。
庚○○:我走出來外面啊。戊○○:好啦。
③95年4月24日下午5時51分,戊○○聯繫被告庚○○內容為:
庚○○:林大哥喔。戊○○:在家喔。
庚○○:我現在不在裡面,你要過來喔。戊○○:對啊,我在板橋。
庚○○:我現在在新莊。戊○○:你過去家憲那。
庚○○:對啊,你要跟他講話嗎,我現在過來他這,我
給他載東西過來,還是,我待會,我現在回去,我過去那我打給你好不好。
戊○○:好。
④該日下午6時19分許,由被告庚○○聯繫戊○○,內容為:
庚○○:林大哥喔,我回來了,我在裡面等你喔,我回
來在我公司啦,你不是要過來嗎。戊○○:你老大在嗎。
庚○○:有。
戊○○:好啊,我過去。
⑤該日下午6時39分許,戊○○聯繫被告庚○○,內容為:
戊○○:你在裡面。庚○○:對啊。
戊○○:我到了。庚○○:喔。
以上內容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監續字第
40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聽譯文資料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8900號卷一第27至29頁、檢十五卷第
209至210頁、213至214頁)。
(4)並有證人張淑美製作編號031148號轉帳傳票、啟城工程有限公司92年1月1日誌、95年11月22日明細分類帳資料在卷可佐(見檢七卷第430、440頁),上開傳票摘要及金額共分3項,分別為「交通$50000、Fl馥華時尚會館,110000」、「樺輝權世界110000」、「嘉慶砂場40000」,合計260000,其中「Fl馥華」、「權世界」2工地均在海山派出所轄區,至於金額部分,依證人戊○○前開證述可知,其迄於95年4月23日始與向被告庚○○密談確認賄款金額,是戊○○於確認之前分別向黃家訓說明需交付賄款時,及向會計張淑美領款時,均尚無法確認,且證人戊○○並稱:該日所另得26萬元,除支付被告庚○○12萬元外,尚支付前述本案其他被告吳榮發10萬元,其餘4萬元則為其私下挪用等語。至於戊○○所稱其交付與本案其他被告款項或有陳述不一情形,然因證人戊○○於94至95年間係經常性的為公司出面處理賄賂款事宜,在此等客觀情狀之下,自難期待戊○○於案發後能對每一筆款項如何應用、支付等均能為完全無誤之陳述,故其於96年1月30日偵查中所述關於95年4月20日所領取26萬元係如何確實分配使用等細節,內容或有誤會。惟本院參酌上開卷證,戊○○於95年4月20日確實有自公司領取26萬元,且其領款目的與位於海山派出所轄區之「Fl馥華」、「權世界」等工程工地有關,於數日後,即95年4月23日、24日確有與被告庚○○相約見面,則戊○○所證其於95年4月24日付與被告庚○○之12萬元即係自該26萬元中支付一節,應為事實,可以採信。另其餘14萬元,其如何用以交付其他公務員,及其私下挪用等之相關金額,記憶縱有誤會,惟並不影響被告庚○○確實有為本案收賄犯行之認定。
3、綜上,被告庚○○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庚○○收受賄賂款12萬元,業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並有通聯譯文及轉帳傳票可為憑佐,堪以認定。
(七)有關被告己○○部分:
1、訊據被告己○○坦承其於90年5月間調至臺北縣政府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擔任勤區警員,負責景中里第12勤區之查察、交通整理、值班、備勤及加班公文等公務,在其任職錦和所期間,於93年底起至95年3、4間曾協助副所長辦理庶務事宜,又位於中正路上之「合康建設公司」為錦和所轄區等情為被告己○○所是認,然矢口否認犯有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辯稱:戊○○之前曾經有到錦和所拜訪,並有講到要送「加菜金」,但被我回絕,戊○○有提到他是代理縣長的親戚,因此我有約戊○○有空來派出所泡茶聊天,戊○○因此有來派出所泡茶聊天,大約來過3次,僅單純泡茶聊天,並未攜帶禮盒或現金,我並未收過戊○○所送的任何禮物或現金云云。
2、經查:
(1)被告己○○於93年1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間,在中和分局錦和所第12警勤區任職,負責承辦橋樑監控、警報器、示範道路交通執法、電子信箱交辦事項,及協辦庶務業務等職務,為被告己○○所是認,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25日北縣警人字第0960129495號函所附被告己○○之人事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函調公文卷第15、18頁),是被告己○○係依警察法第9 條行使有關對於興建建築案件之工地現場、運棄土方車輛,有關工地污染、車輛超重、超載及車輛進出工地交通違規等,營業建築及交通稽查管理事項之依據法令行事於公務暨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並具有調查權限之人員。
(2)證人黃家訓所負責之「嘉慶集團」承攬「合康建築工地」清運土方業務,而「合康建設工地」位於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轄區,因清運土石常有污染路面、超載等違規情形,為免勤區員警開罰單,遂先後於95年9月6日及同年10月4日交付賄款與合康派出所負責「總務」之己○○部分,有證人證述:①證人黃家訓證稱:公司承攬建築工地清運土石,因有未
依規定清運土石行為被警察取締開單,所以我指示員工行賄員警,我都是交代戊○○與謝佳勳去處理,印象中戊○○及謝佳勳都會跟我回報說已經打點好派出所,有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的員警部分已經打點好了,戊○○謝佳勳會回公司拿要打點員警的款項,戊○○、謝佳勳會禮貌上拜訪派出所要打點派出所等語(見檢十四卷第239頁、原審卷十第220至274頁)。
②證人嘉慶公司經理戊○○證稱:嘉慶公司在錦和派出所轄區
有「合康」工地,因為怕工地土方清運業務遭錦和派出所開罰單,所以需要打點該派出所員警,我與錦和所的「陳姓總務」聯絡過幾次,雙方約在錦和派出所見面,當時我身上已經帶了裝有6萬元「加菜金」的茶葉罐,向「陳姓總務」之員警表示嘉慶公司願意致贈6萬元「加菜金」給錦和派出所,因「陳姓總務」當時並沒有反對這個價錢,所以我就向他表示已將6萬元「加菜金」放在茶葉罐中,並將該茶篥罐就放在錦和派出所茶几旁,過了約一個月左右,我在錦和派出所與「陳姓總務」泡茶時,「陳姓總務」向我表示,中秋節快到了我們能「幫忙一下」,也就是金錢上的贊助,我後來回去向黃家訓請示,黃家訓同意給5萬元的「加菜金」,這次我攜帶2盒柚子禮盒,並將4萬元現金放在柚子禮盒中,前往錦和派出所交給「陳姓總務」並向他表示「加菜金」在柚子禮盒中,我將禮盒放茶几上,我到錦和派出所送加菜金共2次,該2次金額分別為6萬元、4萬元,是我本人親自將加菜金送過去,分別將現金放在茶葉罐及柚子禮盒中,後置於茶几旁給己○○。所扣案記載有編號040928號「合康漳和段60000元」傳票,就是我於95年9月6日向會計張美淑簽領6萬元後,並在第2天中午到錦和派出所交付給該所總務己○○作為行賄之用途。因為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是在中和市中正路上,所以摘要欄就寫「中正警局」,並有註明是「合康工地」。95年9月6日上午11時14分許,是我與己○○電話聯繫之通聯,因我在5日下班後回到中和的總公司,跟張美淑簽領要給錦和派出所的6萬元,6日中午為交付該筆6萬元賄賂款給己○○,所以打這通電話給己○○約見面,並將6萬元給己○○,另外因為己○○說中秋節到了,要我們贊助加菜金,黃家訓也同意,所以我就支領這筆錢5萬元,我於95年10月4日下午到錦和派出,僅將4萬元賄賂款交給己○○,另外1萬元我自己用掉了。
我行賄錦和派出所共2次,金額共計10萬元。所提示的95年10月4日編號021799號「中正警局合康工地50000元」傳票,就是這比賄賂款等語(見檢七卷第383至384、419至420、441頁、本院上訴審卷五第21、83頁)。至於證人戊○○於原審改稱:我送現金禮盒是給派出所,並不是給己○○,因為有工程進行故車輛進出頻繁,請警察局多包涵,中秋節所送禮盒是給加菜金,我雖然去找己○○,但雙方僅寒喧,未承諾減少開單,將禮盒置於茶几旁,沒有告知己○○送錢一事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46至348頁),然觀證人戊○○於原審所述,其攜帶裝有現金之禮盒至警局找被告己○○,焉可能如其所述二度僅有和被告己○○寒暄,然後禮盒置於茶几旁即逕自離去,竟不擔心於離去後警方發現該現金之禮盒而依法究辦?況戊○○證稱是找被告己○○,竟又稱禮盒不是送給被告己○○,是給派出所云云,顯有矛盾,其於原審所證顯違常情,認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並不足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③證人即負責工地業務之謝佳勳證稱:本件工地業主是合康
建設,「三隆公司」是二包,我們是三隆的下包,白猴(或稱白虎)是三隆的工地現場負責人,白猴原本希望以30萬元打點警方及相關公家單位,可能是黃家訓不同意,公關費就由我們啟城公司自行處理就好了,所以黃家訓要求白猴要將原先其已交付的30萬元退還給啟城公司。我是經由綽號白虎或白猴的白振甫之介紹而與己○○認識,並叫戊○○陪我去,我有先打電話給白振甫說我們在派出所等己○○,我跟戊○○在錦和派出所跟己○○見面認識,我們就向己○○表示:在中正路176巷內有工地施作,請他高抬貴手等語,後來是由戊○○跟己○○接洽行賄的款項,我打電話請張美淑準備6萬元,戊○○有領6萬元,確實有送給錦和所的員警己○○,調查員有給我看過傳票。記載「95/09/06轉帳00000000000000000合康漳和段-自領戊○○60000元」這筆就是行賄錦和派出所陳姓員警的6萬元。有關95年8月1日下午1時34分的電話譯文這是白振甫跟黃家訓的對話通聯,該通電話是在講我跟戊○○去請的行賄款項的來源,是從白虎或叫白猴的跟黃家訓在講要拿多少錢給錦和派出所,這工地是在中和中正路176巷合康建設的工地;95年9月1日中午12時53分許的通聯紀錄是白振甫與我電話通聯,這是白猴留一個電話給我,是因我要去錦和派出所拜訪總務,之後我找戊○○去錦和派出所;95年9月4日中午11時l7分許的電話是我跟戊○○的通話,這是我打電話叫戊○○一起去拜訪錦和派出所的總務談行賄的事情。於95年9月5日下午2時5分,是戊○○與我的通話,這是錦和所總務己○○請戊○○打電話給我,叫我趕快準備錢付賄款,但我身上沒有錢,我打電話給張美淑去公司拿錢,之後於95年9月5日下午2時6分的電話就是我跟張美淑的通話,因為我身上沒錢,我叫戊○○先回公司拿行賄錦和派出所己○○的賄賂款,戊○○有去公司領這筆錢,應該有把錢給己○○,扣案記載有「95/09/06轉帳00000000000000000合康漳和段-自領戊○○60000元」的傳票,就是這筆賄賂款等語(見檢七卷第57、85至89頁)。
④證人劉勇鎮證稱:有關95年9月5日中午12時30分的通話是
我和戊○○間的通話,這通電話是因錦和派出所的員警(姓名我不清楚)來中和市中正路上之「合康」工地表示要找戊○○,但當時戊○○不在工地,我知道這名員警認識戊○○,所以當場打電話給戊○○,起初聯絡不上戊○○,後來員警離開後,我才聯絡到戊○○,請戊○○跟該名錦和派出所的員警聯絡等語(見檢七卷第329至337頁)。⑤證人白振甫亦稱:有關於95年8月1日下午1時34分的電話
對話是我與黃家訓的通話,這通電話是我想騙黃家訓,以打點管區派出所之名義,看能不能從他那裡拿到5、6萬元。於95年9月1日12時53分34秒的通話是我與謝佳勳的通話,這通電話是我與錦和派出所的陳姓總務聯絡後,因該陳姓總務不信任我,所以我轉告謝佳勳,要謝佳勳自己和與陳姓總務聯繫等語(見檢七卷第488至491、495至497頁)。
⑥證人張美淑證稱:我負責嘉慶集團所有的會計事項,所有
的會計帳務都會經過我與黃秀庄的蓋章簽核,而整個集團的會計帳務也是由我與黃秀庄彙整,轉帳傳票上我核章是蓋印「張’s」在出納的欄位上。黃秀庄對於公司的每一筆收入及支出都瞭若指掌,於95年9月5日下午2時6分、26分的通話記錄均是謝佳勳與我的對話,這2通電話中所講到的6萬元就是謝佳勳跟戊○○來跟我說要拿去行賄合康中和中正路工地的公關費用等語(見檢十卷第123至124頁)。
⑦證人黃秀庄證稱:所扣案轉帳傳票編號:021799,日期:
95年10月4日,科目:自領,摘要:中正警局(合康工地),金額:50,000,戊○○簽名,這張傳票是戊○○向嘉慶環保公司的出納黃鈴鈴請款,由黃鈴鈴製作傳票,交出納張美淑、總經理宋壽祥覆核,再由我蓋印確認給讓戊○○支付5萬元給中正警局員警的款項(見檢十三卷第415頁)。
⑧是由上開各證人證述內容可知,由另案被告黃家訓所負責
公司承攬工地載運土石,為工地工程進行順利,通常會交付賄款與轄區員警,員警通常或至工地索賄,由負責工地現場人員聯繫另案被告黃家訓、謝佳勳等人裁奪,決定是否交付款項,經層層聯繫,確認,及公司內由另案被告黃家訓所信賴之戊○○負責交付賄賂款,則分別與工地負責人、會計等人員聯繫,領取款項後,會計均以「自領」或「零用金」等暗語記錄賄款支出之時間、金額,及領取人等,綜合上述證人證述彼此互核,可認證人上開證述卻為真實可信。
(3)復有上開證人為交付賄賂款予被告己○○而有相關聯繫對話通聯內容為:①95年8月1日下午1時34分許,由證人白振甫聯繫證人黃家訓內容為:
白振甫:錦和那要怎麼說。
黃家訓:錦和?白振甫:所仔那。
黃家訓:你不是跟要他說?白振甫:我也要你給我指示,看怎麼說,我才。
黃家訓:你就問我們這行情怎樣,我們以前怎樣就怎麼
走。白振甫:5、6萬跟他們說,啊一層一層拿,做一層拿一次。
黃家訓:以前多少啊。白振甫:啊,就5、6萬,一層1萬給他,一層拿1萬給
他,之前給他,要做之前打一下,我現在先打電話給他一下,明天拿給他。
黃家訓:好啊。白振甫:啊你跟阿勳說一下。
黃家訓:好。
②95年9月1日12時53分許,白振甫聯繫謝佳勳,所留語音內容為:
白振甫:啊錦和那個什麼那個總務,看有熟識的去找他
一趟。我找他都跟我說沒空沒空啊,早上一個叫憲同(音譯)的打給我,不知道是不 是他啊,他說他叫憲同,他說啊你不是要來泡茶,我說我們哪一位憲同,我只知道錦和總務姓陳而已,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我說哪一位憲同,他說啊你不知道喔,你不知道就好了這樣,我打2、3通給他,他說你不知道就好了啦,我在忙啦,到底是不是這個總 務打的我也不知道,透過人去跟他熟識一下,我就不要過去了,早上打來我也不知道。
③95年9月4日上午11時17分,由謝佳勳聯繫戊○○,通話內容為:
謝佳勳:林仔你在那?戊○○:我在砂場。
謝佳勳:有辦法過來中正路一下。
戊○○:喔,中正路那裡啊?謝佳勳:坐拖拉庫,坐十輪仔來啦。
④95年9月5日中午12時30分,由劉勇鎮聯繫戊○○,通話內容為:
劉勇鎮:我劉仔,錦和所的那個,昨天去的那個,叫你過來一下,現在來在這在找。
戊○○:好啦,我打電話給他。
劉勇鎮:你跟他聯絡一下,他是說叫你過來啦,看你
怎樣?要不你跟他聯絡一下。戊○○:我待會要去監理站啦,要不你拿給他聽一下。
劉勇鎮:沒有啦,他走了啦,說叫我說打電話給你說,再過來一下。
戊○○:好啦。
⑤95年9月5日下午2時5分,戊○○與謝佳勳間對話內容 為:
謝佳勳:林仔,怎樣?戊○○:剛才那個有去到現場去找我們。謝佳勳:啊有打給你嗎。
戊○○:沒有啦,沒打給我啦,叫我打給他啦。謝佳勳:好啊,你先打給他啊,啊我先跟公司說一下啊。
戊○○:沒有啦,我想說不要打給他,直接過去公司
「東西」就謝佳勳:我叫公司準備給你啊,我現在打叫公司準備給你啊。
戊○○:好啊。⑥同日下午2時6分,謝佳勳聯繫張美淑,內容為:
謝佳勳:張小姐,戊○○待會要拿6萬。 張美淑:6萬要幹什麼。
謝佳勳:合康建設的。 張美淑:合康,我們要拿給他的?謝佳勳:沒有啦,拿6萬給他,公關。張美淑:對啊,我們要準備給他啊?謝佳勳:嗯,我們要準備啊。 張美淑:不過黃先生說山隆啊,那個白虎那有沒有,我
們若領錢時,他之前給我們拿30萬,那30萬要還我們。
謝佳勳:對,他30萬要還我們,現在我們自己處理啊,
公關我們自己。張美淑:這我們自己處理就對了。
謝佳勳:對對對。
張美淑:剛才沒說,我要打給秀庄,沒準備,我這又沒那麼多錢。
謝佳勳:嗯,準備一下好不好,現在要過去。
張美淑:現在要馬上過去。
謝佳勳:嗯,要拿過去。
戊○○。這不能拖,你聽懂嗎?張美淑:要不我叫他先回來好了,不行,這樣不夠,我叫他領好了。
謝佳勳:你聽懂我的意思嗎?六萬而已。
張美淑:好。
謝佳勳:公司有茶葉沒有。
張美淑:公司我要看樓下有沒有,可能要叫他去砂場拿我這沒有了。
謝佳勳:這樣我叫他去砂場拿。⑦同日下午2時10分,戊○○與己○○聯繫,內容為:
戊○○:陳桑,我姓林。 己○○:喔,你好。
戊○○:昨天跟你見面的那個。 己○○:我現在沒空,要不你4點再過來好不好。
戊○○:4點嗎。 己○○:嗯。
戊○○:好、OK。
⑧同日下午2時26分,戊○○聯繫張美淑,內容為:
戊○○:張小姐,我戊○○啦,阿勳有打電話回去。
張美淑:有啊,你要等一下喔,因為現在還沒有足夠現
金,他有叫你去拿茶葉嘛,喂。戊○○:有啦,晚點我會回去啦。
張美淑:好,拜拜。⑨同日晚間7時3分許,由戊○○聯繫己○○,內容為:
戊○○:陳桑,我、我、我,我到了。己○○:啊。
戊○○:我下午有打電話給你,昨天。
己○○:我現在在外面,我現在沒時間。
戊○○:你在外面。 己○○:嗯,我10點才有回去,要不你明天再來啦,好
不好?戊○○:我在你們門口說。 己○○:我在外面上班了。
戊○○:要不那再麻煩你照顧一下。
己○○:明天來聊天啦,好不好,我現在在忙。
戊○○:明天早上。 己○○:明天中午啦,好嗎?戊○○:喔,OK。
⑩95年9月6日上午11時14分許,戊○○聯繫己○○,內容
為:戊○○:陳桑你在忙嗎?在公司? 己○○:我,在外面。
戊○○:我那天,那個昨天打給你有沒有?己○○:嗯。 戊○○:你知道嗎?己○○:我知道,我待會中午會回去。戊○○:中午會回來,還是要外面。
己○○:沒關係,我中午會回去辦公室,再來泡茶一下。
戊○○:喔,好。
上開通聯,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監續字第910號、第170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監聽譯文在卷可按(見96年度偵字第8900號卷一第39頁反面至44頁、檢十五卷第222至226頁)。
(4)此外,並有記載證人戊○○於95年9月6日向會計領取現金6萬元,其上並記載「自領、合康漳和段、零用金」等內容之轉帳傳票、啟城工程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在卷可按(見檢七卷第26、416頁)。
(5)據上開證人證述,即證人戊○○、謝佳勳,就如何與被告己○○見面期約、交付賄賂之過程已詳述如上,並有卷附上開通聯譯文、轉帳傳票可資佐證,渠之證詞又互核相符,衡情戊○○、謝佳勳僅係同案被告黃家訓之受僱人,僅因同案被告黃家訓承攬工地位於被告己○○轄區內,若非為行賄目的,何須透過友人白振甫欲與之結識?且渠等與被告己○○又無任何宿隙、仇恨,焉可能無故以如此貪污重罪任意攀誣,渠二人所為有向被告己○○行賄之證詞,堪可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己○○上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己○○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八)被告乙○○、甲○○部分:
1、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其於94年11月間,在臺北縣政府水利局任職,擔任技正,負責河川課、雨水下水道課、污水下水道課等3課核稿業務,於95年3月10日至13日間前往大陸地區珠海遊玩,於同年3月7日即聯繫黃家訓確實有收受同案被告黃家訓交付人民幣2萬元,黃家訓委請在大陸地區友人代為交付,及於95年6月23日與水利局同仁至金將酒店飲酒,共花費30萬5千元,亦聯繫另案被告黃家訓支付等情不諱;被告甲○○坦承其於94年6月13日調至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河川課管理組,擔任河川巡防員等情不諱,但均矢口否認有上揭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與黃家訓認識7、8年,我們是很熟的朋友,我在水利局是擔任技士,負責河川課之核稿業務,與黃家訓經營「板橋土資場」無關,95年3月間我去大陸旅遊,是向黃家訓借款2萬元人民幣,並不是索賄,因為同團友人臨時說沒錢,要向我借款,我沒有帶太多錢,才請黃家訓幫忙,由黃家訓在大陸的友人將借款交給我,事後已將該筆借款返還黃家訓;我於95年上半年間與同事至「金將酒店」喝酒消費2次,都是黃家訓請客,因為2人是好友,議員選舉時也支持他的候選人,幫忙拉票,黃家訓有答應要請客,我才和同事去消費簽他的帳,而且我也有回請黃家訓,2人間是好朋友互相請來請去,我的職務內容與黃家訓經營的「板橋土資場」無關,我並沒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行為云云。被告甲○○辯稱:我於93、94年係擔任水利局稽催行政執行之事務,在管理組及兼辦景美溪之巡防,與黃家訓認識約20餘年,2人是朋友關係,我雖然知道黃家訓經營「板橋土資場」,但不清楚其營業內容,我的業務與「板橋土資場」之經營完全無關。95年6月23日我沒有和乙○○及其他同事一起去「金將酒店」喝花酒,因當天是我太太跟朋友投資汽車旅館開幕,我和朋友於當天晚上一起去新投資汽車旅館開幕,當天晚上我是在新竹地區和洪道明等友人在一起至晚上11、12點才回家,不可能與乙○○等人至「金將酒店」消費云云。
2、經查:
(1)被告乙○○、甲○○2人職務內容:①被告乙○○於94年11月間起擔任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技正,
負責管理河川課、雨水下水道課、污水下水道課業務督導、公文核稿及局長交辦事項,為河川巡防員、駐衛警之長官。被告甲○○為河川駐衛警,負責新店溪、景美溪,河川管理業及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為被告乙○○、甲○○2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96年10月25日北府人二字第0960672821號書函所附人事資料,及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6年11月9日北水資字第0960691803號書函人事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函調公文卷第8至9、141至143頁)。
②並有證人證述:
Ⅰ、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河川課課長林榮川證稱:臺北縣政府水利局組織上設有局長、副局長各l名、3名技正、7名課長、1名主任。水利局下設河川課、區域排水課、雨水下水道課、防洪設施管理課、污水下水道課、污水設施管理課、水資源課、高灘地維護管理所等7課1所。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河川課、區域排水課、雨水下水道課,是以鄉鎮別劃分,區域排水課負責山區鄉鎮,雨水下水道課負責都會區,如板橋、中永和、新莊、新店等,河川課負責沿海9個鄉鎮,及中央管河川管理,河川、區域排水、雨水下水道建設及公所補助。河川課跟區域排水及雨水下水道的區別在於有中央管的河川,其他的業務一樣。94年之前各課所都有河川巡防員,94年之後主要集中河川課跟水資源課,95年初河川巡防員全部併到河川課。河川課分成巡防組、管理組、工程組及行政組,任務編組,河川巡防專門做河川巡防,而水利局河川課巡防組業務是在河川區違反水利法的取締、水門抽水站例行檢查、災害發生的搶修等。水利局河川課巡防組河川巡防員內部分工分成四組,分為淡水河、大漢溪左岸及右岸、新店溪4組。任務分組後,組長會互相代理,其他原則上是各組代理各組,但有如甲○○他是巡防員,但他是管理組,我們只是業務上方便區分,巡防員看到其他轄區有違法案件,應通知轄區的河川巡防員去處理,跨轄區的是比較少,發生突發狀況時,河川巡防員不受到編組的限制,取締的時候可以當場開處分書,但事後資料要交給原轄區辦理後續。巡防組負責中央管河川及縣管河川和違反水利法案件的取締,根據水利法第78條及78條之1等規定作成裁決,裡面有禁止事項跟應經許可行為,有要取締禁止行為跟應經許可行為,偷倒廢土、河川區盜採砂石、偷排廢水、倒廢棄物、水道治理範圍線內的違建,還有種植。有經許可但私設暗管偷排廢水河川區內也算是未經許可排放廢污水。而河川巡防員,此包括約聘僱的人員,均依水利法第75條規定,執行警察權。警察權內容,則是依水利法第78絛及78條之1,規定開立處分書,水污染防制法第36條無排放許可排放廢水也包括,但這是跟水利法第78條之1第2款重疊,在河川區由我們河川課來處理,至於有害健康物質超標準,是由環保局去化驗,超過標準的話就是有害物質,會由環保局處罰,抓到的時候同時會請環保局來進行檢驗,取締的話是環保局和河川課都可以抓,但處罰的話是一事不兩罰,就看結論是依照水利法還是水污染防制法來處罰,所以我們才有聯合稽查。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技正,是協助局長分課督導,我們有3位技正,乙○○技正是負責河川課、雨水下水道課、污水下水道課,我們內部的公文都要透過他,他對我們河川課也有督導、指導,我們的同仁也會尊重他的意見,他具有影響力。黃家訓經營的的板橋土資場屬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管理的,不屬於我們河川課的範圍內,但如果有污染的話,相關單位有權責去查緝,在河川區有污染的話,河川課有權責去查,這是確定的,93年間我們水利局防洪課第一次查到他們暗管排到光復溝,會造成抽水站前池淤積、影響抽水站功能,後來移給工務局去處理等語(見檢一卷第288至291、293至300頁)。
Ⅱ、證人即臺北縣水利及下水道局河川課代理課長吳坤儒亦稱:河川課分四個組,工程、管理、巡防和行政事項。巡防組負責的業務是依水利法所公告的河川區域,如中央管河川和縣管河川。處理河川區域內違規傾倒廢棄土、違章建築物、盜採砂石的查緝取締,有開行政處分書的權力。河川巡防組編制分四組,有組長,巡的範圍以中央管河川及縣管河川所流經鄉鎮市轄區來劃分,河川巡防員就水利法公告的河川區域內,執行第75條的警察職權;巡防員每天均去做巡防,觀察有無異狀,以目視有無淤積或阻礙通水,如果板橋土資場排放廢水造成淤積的取締以法令及土界來分,板橋土資場位置在板橋光復橋附近,範圍是在堤防內的市區,所以其主管機關為工務局,又因板橋土資場大門離側溝大約15公尺以上未跨越側溝,必須是在側溝往河方向的內側,才在河川區域內,因板橋土資場不在水利法所規定的河川區域內,原則上不受水利法規範,但若板橋土資場埋設暗管的範圍侵略到河川區域內,當然要由巡防員稽查處分,又如該場排放的廢污水影響到河川的汛防安全,例如阻塞河川水流暢通,會協同相關單位,例如環保局、工務局、建設局等單位一同會勘,再依各主管單位權責處分,如果淤積在河川以外區域會查報給相關單位。倘若未經許可排放廢污水,第一線由環保局開罰,如果影響水流通暢,巡防員也可以開罰,因此,只要是河川巡防員,原則上都有依水利法第75條對違反水利法事項稽查處分的權力,但應在其所分配的轄區內,除非課長直接調度指揮,如果巡防員發現別的區有淤積時第一線回報給課長,再由課長通知該區巡防員等語(見檢四卷第349至353頁、原審卷六第305至307、309、312、315至316頁)。
Ⅲ、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水利局前代理副局長李孟諺亦陳:我於91年9月至95年3月擔任臺北縣政府水利局代理副局長,水利局如有接獲民眾檢舉不明排放廢水,會先確認廢水排放水體是在哪個位置,若是在縣政府管轄位置,屬於水利法管理範疇,我們會主動辦理會勘,邀集各相關單位依權責處置,水利局的巡防員雖無越區取締之責,但如發現非轄區有違規情形,要通報相關單位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90頁背面、91頁背面)。
Ⅳ、證人即於86年至95年8月4日均任職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約僱人員,擔任河川巡防員之許嘉郎證稱:我於86年間通過考試進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科擔任河川巡防員,92年成立水利局後,原水利課的河川巡防員分編至河川課、區域排水課、雨水下水道課、防洪設施理課、水資源課等課,至94年底或95年初又全部歸建到河川課統一辦公。我於95年2月在水利局河川課約僱人員,負責臺北縣轄內18條河川盜採砂石、傾倒廢棄土、違章建築及未經許可在河川區排放污廢水等違反水利法案件的巡查及取締業務,河川巡防員有劃分巡防轄區,轄區內違反水利法的案件可以逕行開單取締,轄區外的案件,有通報查緝、聯絡該轄區的巡防員到場開單取締的責任,「光復溝」屬於下水道系統,劃歸雨水下水道課管理,「光復抽水站」則是由防洪設施管理課負責管理,河川巡防員會不定期在轄區區域內巡查,巡察完畢會製作巡防報告,如發現有違規情形會將違規情形開單取締記載在巡防報告內,報告完成後,會上簽呈所屬組長批核,依序呈給河川課課長、技正及水利局局長批核,河川巡防員對於臺北縣轄內所有河川違反水利法案件均負有通報查緝之責,臺北縣政府水利局對於河川排放廢水、污水並有設立聯合查緝機制,會同有關環保局、工務局、建設局、地政局、地政事務所、城鄉局及警察局等,於92年水利法修正後,違反水利法案件罰則有多一項排放廢污水,因此河川巡防員查獲未經許可排放廢污水情形就會逕行開單取締,如果是經過主管單位許可排放廢污水,河川巡防員如認有污染環境之虞,則會會同環保局人員到現場勘查,或直接以便簽方式交給環保局查處,如果污染源不在河川區域內,則會上簽呈給縣長或主任秘書,由他們決定由線符合單位權責處理等語(見檢四卷第194至207頁)。
Ⅴ、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河川巡防員簡正義亦稱:我任職於水利局擔任河川巡防員,主要負責抽水站的督導、河川區域巡查違規取締等業務,河川巡防員就河川區域巡查取締違規之執行是依據水利法第78條規定,就公告河川區域範圍對違法整地、違法建築、傾倒廢土、破壞地形地貌等行為,河川巡防員會開單取締,若發現不屬於轄區的土資場私設暗管排放廢水,我會轉告轄區承辦同仁,不會坐視不管,在巡視中,如為輕微違規情形,當場口頭要求當事人改善,如為重大違規事件,則除填寫巡防報告外,並會依法開單取締。我有聽同仁水利局防洪課承辦人阮世陽講嘉慶公司經營板橋土資場有違規私設暗管排放廢水,且於93年間我在雨水下水道課,當時因為板橋土資場被查獲私設暗管排放廢水,防洪課的承辦人阮世陽依法至板橋土資場執行拆除事宜,當時課長鐘泰榮找不到轄區承辦人馮大林,就通知我到現場配合防洪課人員執行拆除工作,所以我有一起到現場。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編制的河川巡防員有許嘉郎、侯志明、馮大林,95年12月間離職的甲○○等共約14至16人,我認識乙○○,他於94年間與我的關係為長官與部屬關係等語(見檢四卷第230至239頁)。
Ⅵ、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河川課河川巡防員侯志明證稱:我於88年間進入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河川課擔任河川巡防員,於90年間負責淡水河八里、林口段之河川巡防及取締業務,於94年間責任區換至新店區新店段之河川巡防及取締業務至95年8月離職前,責任區並未更換,91、92年間成立水利及下水道局,當時技正有3人,其中1位為乙○○。我擔任河川巡防員的業務包括河川管制範圍內所有違規事項的取締、違建物的拆除等工作如果發現轄區內的不法情事,會自行開單告發,若發現非轄區的違規案件,則會先知會該責任區的河川巡防員去處理。在巡防河川時如發現有工廠、砂石場或住家有排放廢水、污泥、污水污染河川情形,會填報巡防報告單上呈課正、技正及局長,我個人作法是以口頭或以便簽方式通知環保局等語(見檢四卷第264至265頁)。
Ⅶ、公務員貪污罪之不法核心內涵係公務員對於國家忠誠義務之違反。故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宗旨即在於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禁止公務員因受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污染,而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俾使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不可收買之純潔性,而兼有維護公務員廉潔之作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亦應認屬其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及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所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屬之。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亦應認屬其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及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所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屬之。另公務員利用其職務上之行為,向無隸屬或監督關係之他公務員關說、請託或施壓等,圖使他公務員為交付賄賂者所意欲之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該項收受賄賂,與其利用職務上之行為,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即有對價關係,應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不因他公務員是否已為交付賄賂者所意欲之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107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被告乙○○身任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技正乙職,負責局內河川課、雨水下水道課、污水下水道課等各課核稿業務,即對上開各課均具有督導、指導權限,對於河川巡防員所開立處分書、提出之簽文等,均具有指導權限,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就關於督導水利局各課處屬河川巡防員處理承辦上開業務,並為其職務上之行為甚明。是據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設有河川巡防員,依於水道防護範圍內執行警察職權,水利法第75條規定,執行巡防業務,並對於違反水利法案件進行取締,或開單取締或限期改善,及執行強制執行、罰款等事宜,且對於非責任區範圍發現有違反水利法情事則轉告轄區承辦同仁依法辦理,且臺北縣政府自94年起成立臺北縣砂石場聯合稽查小組,由水利局負責主導,配合稽查單位有環保局、工務局、城鄉局、警察局等單位一併聯合加強查緝稽核甚明。且據前述,板橋土資場營運期間,就大窠坑溪下游(中港抽水站/二重疏洪道交接處)河床應急疏浚工程、中和市中和排水路工程連城支線,其工程主辦(管)機關為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板橋土資場私排廢水至光復溝造成溝渠嚴重淤積,經臺北縣政府水利局及下水道局於93年4月16日現場會勘時查獲,板橋土資場因私排廢水至光復溝,造成溝渠嚴重淤積及王哥土資場非法堆置土石方、運轉機具,遭臺北縣政府降低其每日最大處理量由2000立方公尺降低減少為每日1000立方公尺,該土資場營運期間未依設置計畫書規定:「周圍應設置綠帶或圍籬或圍牆等隔離設施予以隔離,且出入口僅能設有乙處」,以合法(板橋土資場)掩護非法(王哥土資場)非法營運,嗣後因已有改善,經臺北縣政府處分自94年9 月15日起恢復登錄「板橋土資場」同意總量,惟最大處理量由1000立方公尺恢復為2000立方公尺,須另案處理。最大處理量是否恢復為2000立方公尺,取決於環保局及水利局之會勘,由水利局於95年2 月17日查察板橋土資場所排放污水至光復溝,經會勘結果認尚無大量淤積情形,並繼續監察若有查獲違規排放造成水路淤積情形,將會知相關權責單位共同取締,有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6年11月26日北水資字第0960779152號函暨檢送板橋土資場案臺北縣政府水利局處理概況一覽表及函文(見原審函調公文卷第445至499頁)、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河川課業務執掌表(見檢九卷第281頁)、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雨水下水道課業務執掌表(見檢四卷第139頁)、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管理課95年2月27日簽呈、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水資源課95年2月17日便簽記載:「水利局查察板橋市光復溝並無大量淤積情形,有關板橋土資場改善污水排放乙節業由本府環保局審查複核中,本案本局若有查獲違規排放造成水路淤積情形,將會知相關權責單位共同取締之」(見檢五卷第68至72頁)、臺北縣轄河川巡防管理巡邏人員巡查報告單(見扣案物編號11)等書證在卷可稽。可知「板橋土資場」因設置位置、排放廢水等事項,於設置時即係由主辦單位會同水利局辦理,設置營運後,該場之廢水排放,有無造成鄰近之光復抽水站之淤積、或導致新店溪河川之淤積等事項,影響其營運每日最大處理量,均為水利局相關課室所設河川巡防員主要稽查事項,或需會同工務局、環保局稽查事務,顯見水利局之河川課及各課因主管之業務、相關河川之巡防,將影響板橋土資場之經營,水利局自屬該場之主管單位甚明。據上,可認被告甲○○雖為約聘人員,實際擔任河川巡防員,所負責轄區為新店溪、景美溪、大漢溪等區域之巡防、違規行為取締,及對於主管長官臨時交辦事項之執行等,足認被告甲○○就水利局局長、課長交辦有關於河川巡防、違反水利法取締等事項,依水利法第75條之規定均有執行權限或監督權限之人員,亦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2)有關被告乙○○就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即於95年3
月10日收受人民幣2萬元部分)①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黃家訓證稱:乙○○原來是在拆除
大隊,他跟我說他要去大陸,跟我開口要2萬元人民幣在大陸花用,我於95年3月間,我有聯繫從台灣到大陸的朱先生拿人民幣2萬元給乙○○花用,當時乙○○口頭上說是跟我借的,我有跟他說回台之後再還給我,但這筆錢他還沒有還給我等語(見檢十三卷第271、346至347頁,檢十四卷第239頁、檢三卷第196頁,原審卷一第106頁、原審卷六第328至339頁、本院上訴審卷六第9至52頁)。
②復有被告乙○○為前往大陸地區而向黃家訓索討人民幣2萬元賄款之對話內容:
Ⅰ、95年3月7日下午1時57分,乙○○與黃家訓聯繫,對話內容為:
乙○○:我要去10樓(為金將酒店),簽你的。黃家訓:好啦。
Ⅱ、同日下午3時54分,乙○○聯繫黃家訓,對話內容 為:乙○○:老大,我官鴻啦,抱歉,我下午可能沒去了
,不過我跟大仔報告我可能禮拜五要去對面。
黃家訓:好啦。乙○○:抱歉,你那天給我那個電話我忘記了。
黃家訓:誰?乙○○:那個珠珠珠珠珠珠那邊啊,你電話可不可以再給我。
黃家訓:你說哪裡乙○○:珠海啊。黃家訓:09,我回去看一下,你突然問我,我想一下。
乙○○:你查一下好嗎?黃家訓:好,我打一下。乙○○:你跟他交代說差不多2元這樣啦。黃家訓:好啦。
Ⅲ、同日下午4時14分,被告乙○○與黃家訓聯繫,對話內容為:
乙○○:大仔,電話查到沒?黃家訓:我會給他打,你要過去那邊給他拿?乙○○:我可能那邊拿啦,我可能禮拜五,這禮拜
五,差不多中午就到了,所以你要給我他的電話,你要給他交待。
黃家訓:好。
乙○○:差不多2塊這樣,大仔你給我指導下。
黃家訓:好,那邊的? 乙○○:那邊,對對對,珠海那邊的。 黃家訓:那邊的2元就對了。 乙○○:對啦對啦,有沒有辦法啦?黃家訓:有啦有啦
Ⅳ、95年3月10日12時15分,被告乙○○與黃家訓聯繫,對話內容為:
黃家訓:你抄一下,00000000000。
乙○○:那叫什麼名字?黃家訓:你找豬母,你就說豬兄,我黑雲這,啊錢在他那。
乙○○:是,說你交待的。
黃家訓:對,說我交待的,東西在他那。
乙○○:啊他在珠海?黃家訓:他人在珠海,對。
乙○○:好,我跟他聯絡。
黃家訓:好,好。
乙○○:大仔,謝謝喔。
以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監續字第1304號、95年度監續字4號、95年度聲監續字第163號、第273號、第406號、第530號、第652號、第77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監聽譯文附卷可按(見96年度偵字第8900號卷一第15至38頁、檢十五卷第181至183頁),是觀上開對話內容,並無任何被告乙○○借貸用語,亦無說明何時歸還,顯與一般借款之情迥異,甚至還有以「我跟大仔報告一下,我可能禮拜五要去對面」之用詞,益徵被告乙○○索取款項並無歸還之意,其所陳顯非借貸之意甚明。
③被告乙○○雖辯稱此係借款,且已歸還云云,證人黃家
訓於原審作證時亦附和其說法稱:我們是好朋友,他有還錢云云(見原審卷六第337頁)。然觀被告乙○○就該筆款項究竟為借貸或贊助部分,所述先後不一,即被告乙○○於調查局中先稱:黃家訓曾跟我説過,如果我有去大陸珠海玩的話,他會挺我,黃家訓也曾經给我一張記有他大陸朋友的電話及名字的字條,我如果需要人民幣可以找這位朋友,後來我把這張字條弄丟了,所以我在去大陸前我打電話給黃家訓,告訴他我禮拜五要去大陸,所以我跟黃家訓再要一次他大陸朋友的電話,電話中我也直接請求黃家訓贊助我人民幣2萬元,黃家訓也答應我的請求等語(見檢十三卷第558至559頁),復改稱:95年3月份我和工務局的同仁到大陸遊玩,這筆錢黃家訓是說要借我急用,並不是要給我,人民幣2萬元部分,是黃家訓說我經過珠海,他那邊有朋友,可以透過他朋友調借,我問他能不能贊助,是借我應急不是賄款等語(見檢六卷第10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13頁面),又改陳:這2萬元人民幣後來有還給黃家訓,全部都是我還的,我同事有把1萬元人民幣還給我。另外1萬元是我還的,我們去大陸我跟同事共2個人一起去,同行還有其他人,我薪水比我同事多,他們習慣都是由我出錢,且那次是我找同事去的,所以公費都是我幫他出的(見原審卷九第42頁),顯有不一,而難遽信。並觀證人黃家訓於調查局詢問時即陳:乙○○說他要去大陸,跟我要2萬元人民幣在大陸花用,他跟我要我就給他等語(見檢十三卷第271頁,檢十四卷第238頁);於偵查中亦稱:(問:95年3月間你有無招待乙○○到大陸旅遊,詳情為何?)今年3月間,乙○○到大陸廣東珠海旅遊,乙○○有跟我提在大陸,我就打電話給那邊朋友招待他一下,讓他們吃飯和上酒家店,花費多少我記不起來。(問:乙○○與你有何關係,你要如此招待他?)因為他是拆除大隊課長,他既然敢開口要我招待他,我當然也願意。(問:除了喝花酒你去買單以外,有沒有按期送金錢給相關人員?)乙○○說要去大陸需要人民幣2萬元,我有叫大陸1位朱姓朋友給他2萬元人民幣等語(見檢十三卷第269至270、346至347頁)。是證人黃家訓事後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乙○○向其借款人民幣2萬元云云,顯為事後迴護、附和被告乙○○之辯詞,顯不可採,故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④並據卷證可知,另案被告黃家訓經營嘉慶集團,包含
多家公司,其經營有關「板橋土資場」、承攬各工地清運砂土、廢棄土方等,有各主管機關進行稽查等情形,因此長期以交付賄賂款與相關主管機關公務人員方式避免常遭查緝、舉發,影響營運,因對於金錢往來甚為明瞭,若被告乙○○向其索取2萬元人民幣確實為借貸,且事後確有歸還,當立即於第1時間點即據實以告,斷無僅表示「他跟我要我就給」等不明語意,是被告乙○○事後更異前詞辯稱向黃家訓借貸並已清償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⑤綜上,黃家訓所經營之板橋土資場因私排廢水至光復
溝造成溝渠嚴重淤積,經臺北縣政府處分降低該場每日最大處理量由2000立方公尺至1000立方公尺,最大處理量是否恢復為2000立方公尺,取決於環保局及水利局之會勘,工務局於95年2月27日會簽是否恢復每日最大處理量,應由水利局同至現場會勘,由水利局於95年2月17日查察板橋土資場所排放污水至光復溝,經會勘結果認尚無大量淤積情形,並繼續監察若有查獲違規排放造成水路淤積情形,將會知相關權責單位共同取締。被告乙○○係憑藉其職務上權限具有密切關連性行為,於95年3月10日在大陸地區旅遊期間向業者黃家訓索討並收受2萬元人民幣之款項,供其在大陸期間旅遊之花費無誤,被告乙○○有此部分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堪以認定。
(3)被告乙○○就其職務上權限具有密切關連性行為及被告甲○○就其職務上行為共同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即於95年
4、5月間、同年6月23日接受喝花酒招待):①被告乙○○於95年4、5月間、及同年6月23日,被告甲○○於
95年6月23日均至有女侍招待陪酒之金將酒店飲酒消費,而均由業者黃家訓支付相關消費款而均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行為部分犯行,有證人證述:
Ⅰ、證人黃家訓證稱:我有幫乙○○付過金將酒店的錢,因為他是拆除隊隊長,跟我開口我也願意。95年2月20日我有招待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河川巡防員甲○○等人上酒家,我本身沒有去,但我有跟酒店經理說他們去喝酒再跟我收錢。乙○○他們上酒店會打電話給我找我買單,我印象中水利局的人有去3次金將酒店喝酒,分月去,總共喝30幾萬元,後來我有跟酒店的經理打折,後來支付25萬5千元。乙○○、甲○○花了我30萬元喝花酒,我不爽快,後面還要去別的地方喝,我也生氣。第1次去喝酒的有甲○○、吳坤儒、阿郎、阿猴等人,第2次去的有甲○○、阿郎、阿猴等人,第3次去的有甲○○、阿郎、阿猴、乙○○等人,由阿郎打電話給我,邀我去金將KTV酒店,酒店事後跟我收帳,最後由我買單等語(見檢十三卷第346頁、檢十四卷第238、241頁、檢三卷第139、169至172、189、196頁、檢十二卷第208頁,原審卷一第106頁、原審卷五第238頁、原審卷六第328至339頁、本院上訴審卷六第9至52頁)。
Ⅱ、證人陳本慶亦稱:黃家訓承包的土方清運業務有水利局管轄的部分,黃家訓拉攏、招待水利局甲○○等人至金將酒店消費,並要我以酒店熟客的信用向酒店打招呼,讓黃家訓可以簽帳,水利局甲○○等人到金將酒店消費,也是簽黃家訓的帳,要黃家訓事後買單,95年6月23日下午5時9分許及同日晚間9時55分許這2通電話都是我和黃家訓電話聯絡,該2次通話內容,就是我與黃家訓在討論甲○○帶朋友去金將酒店3次共簽了25萬5千元的帳一事,黃家訓後來開了一張25萬5千元一個月後到期的支票支付這筆款項。另於95年11月3日晚間7時42許,也是我與黃家訓電話聯絡,我們在談當天有位水利局的人打電話問黃家訓說要去金將酒店喝酒,黃家訓打電話去酒店交代,黃家訓跟我抱怨水利局的人老是花他的錢喝酒,還放話他的砂石場是不是不要做,他也沒辦法等語(見檢十三卷第581至5
90、597至601頁)。
Ⅲ、證人侯志明陳稱:我擔任河川巡防員的業務,包括河川管制範圍內所有違規事項的取締、違建物的拆除等工作,我在水利局的責任區是新店溪新店段的河川巡防及取締業務,如果發現轄區內的不法情事,會自行開單告發,若發現非轄區的違規案件,則會先知會該責任區的河川巡防員去處理,林榮川曾為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河川課課長,他說河川巡防員發現非自己負責管轄之責任區有不法情事時,有權逕行告發取締,是沒有錯的。我退伍之後曾在被告黃家訓所經營之工程行工作過,所以認識黃家訓,我也知道他成立嘉慶集團及「板橋土資場」,但我在水利局的責任區與被告黃家訓的公司無關係。我有參加被告乙○○所邀約至「金將酒店」的飲宴,大約去過2至3次,時間是在95年間,在場之人有乙○○、甲○○、簡正義及許嘉郎等人,黃家訓沒有來,我當時認為許嘉郎找我去,就是有人請客,所以我沒有付錢,第1次是乙○○邀我去,請我們喝酒,這1次是乙○○出錢,第2次是許嘉郎邀我去的,並說是甲○○及乙○○要請大家聚餐,第2次實際上何人出錢,在案發前我都不知道,這次我們在場時,沒有人提到何人要出錢,我認為應該是被告甲○○要出錢,但是後來他們是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是在95年12月,黃家訓案件發生之後,我才知道上開消費是黃家訓付錢,我不知道黃家訓為何要付錢(見檢四卷第249頁背面至250、252至253、254、259至260、262頁背面、原審聲羈字第67號卷第17頁、原審卷九第15至59頁、更一審卷四第111至225頁)。
Ⅳ、證人郭秋萍陳稱:我認識乙○○,不認識甲○○,於95年6月間,乙○○為臺北縣府水利局技正,負責核稿業務,偶有赴案件現場會勘之工作,於95年6月23日晚間8時59分許的電話通聯,是我跟黃家訓的對話,内容所講30幾萬,是黃家訓抱怨乙○○在某處飲宴所花費之費用,通聯内容所稱「拿」應是「簽」的字意(見檢十四卷第386之5至386之11頁)。
Ⅴ、而被告乙○○、甲○○2人於95年4、5月間及同年6月23日除渠2人一同至金將酒店飲酒消費外,並找同課水利局均擔任河川巡防員之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等人一同前往該酒店飲酒,即被告甲○○95年6月23日該日確實一同在該酒店飲酒乙節,亦為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95年6月23日當天晚上我和甲○○一起去金將酒店那次,是黃家訓付的帳,我用金將酒店媽媽桑「賴姐」的電話跟黃家訓聯絡,我們當天先喝到11、12點,離開金將打算去別家喝,但沒有找到所以我們才又回到金將酒店續攤等語(見檢十三卷第573 頁);證人即在場之簡正義證稱:乙○○是我的長官,95年4至6月間的時我應乙○○之邀去過「金將酒店」2次,現場有乙○○、甲○○、許嘉郎及侯志明等5人,這2次被告黃家訓都沒有來,我去消費這2次均未付錢,我不知道消費的金額是多少,費用我們均不過問。第一次是乙○○付的錢,乙○○之後是用匯款的方式匯過去的,第二次是甲○○付的錢,第二次我確實有看到甲○○去刷卡,事前我並不知道是黃家訓所招待等語(檢卷四第214至216、220、230至233頁、原審聲羈卷第67號卷第17頁、原審卷四第131至132頁、原審卷九第15至59頁、另案更一審卷三第210至231頁)。證人許嘉郎亦稱:我有去過「金將酒店」3次,有1次於95年4、5月間,另1次在6月間,第1次是考察之後乙○○出錢請我們喝酒,另1次是被告簡正義打電話給我,說乙○○、甲○○要去喝酒找我一起,我就約被告侯志明一起去,這次我有看到甲○○去刷卡,但是之前我們沒有說何人要付錢,甲○○邀約時,他知我們均領取固定薪水,且經濟不好,而簡正義、侯志明以前跟甲○○常喝酒,都是甲○○付錢,他不讓我們付錢,所以我跟甲○○去金將酒店喝酒時,我們習慣上均不會付錢,都是甲○○請,所以這次我想應該也是甲○○要請,我知道被告甲○○刷卡沒有過,我印象中記得被告乙○○有認識酒店的幹部,有說到時候再來處理,所以我認為是甲○○要出錢,但是實際上他們後來有沒有去補那個帳我並不清楚。我在95年7、8月的時候才知道酒帳是黃家訓支付的(檢卷四第164至166頁背面、199頁、原審聲羈字第67號卷第16頁、原審卷九第15至59頁、本院上訴卷五第21至83頁)。證人侯志明亦證述:
我因退伍之後曾在被告黃家訓所經營之工程行工作過,所以認識黃家訓,也知道他成立嘉慶集團及「板橋土資場」,但我在水利局的責任區與被告黃家訓的公司無關係。我有參加被告乙○○所邀約至「金將酒店」的飲宴,我去了大約2至3次,時間是在95年間,在場之人有乙○○、甲○○、簡正義及許嘉郎等人,黃家訓沒有來,我當時認為是許嘉郎找我去,就是有人請客,所以我沒有付錢,第1次是乙○○邀我去,請我們喝酒,這1次是乙○○出錢,第2次是許嘉郎邀我去的,並說是甲○○及乙○○要請大家聚餐,第2次實際上何人出錢,在案發前我都不知道,這次我們在場時,沒有人提到何人要出錢,我認為應該是被告甲○○要出錢,但是後來他們是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是在95年12月,黃家訓案件發生之後,我才知道上開消費是黃家訓付錢,我不知道黃家訓為何要付錢(檢卷四第249頁背面至250、252至253、254、259至260、262頁背面、原審聲羈字第67號卷第17頁、原審卷九第15至59頁、本院更一審卷四第111至225頁)等語甚詳。是被告甲○○事後翻異前詞改稱當日並未在酒店內飲酒部分,顯與事證不合,難以採信。
②被告乙○○、甲○○及水利局河川巡防員等人先後於95年4
、5月間及同年6月23日均至有女侍陪判之酒店喝花酒,均未支付相關費用,並均已聯繫另案被告黃家訓出面支付上開消費款部分,亦有於該日至酒店聯繫黃家訓支付酒帳款項之對話過程與內容之通聯話紀錄可按:
95年6月23日被告甲○○、乙○○等人與黃家訓等人聯繫對話過程與內容:
Ⅰ、該日下午5時2分,被告甲○○與黃家訓聯繫,對話內容為:
甲○○:兄弟,跟你報告,官鴻他可能先代理一陣
子,啊、之前我有姨丈過去,他現在要請上面的官,說要去10樓,啊我們有辦法挺他一下嗎?黃家訓:好啊。
Ⅱ、同日下午5時9分,陳本慶與黃家訓聯繫,對話內容 為:陳本慶:我問麗紅,他們又沒簽。
黃家訓:有啦,他們沒有簽麗紅的,不知道簽誰的。
陳本慶:不是簽麗紅的,你管他去給人家幹,是你要付,麗紅的帳那又沒有。
黃家訓:不是啦,要去簽幾條,現在要給他們警告
一下,你娘GY較好,幹你娘這水利,這王慧孫我愈來愈堵爛,真的以為他是什麼東西,幹你老母。 陳本慶:我有問麗紅,麗紅說沒有啦。
Ⅲ、同日晚8時11分,乙○○聯繫黃家訓,對話內容為:乙○○:長仔,我剛才打你就沒接。
黃家訓:你打我怎麼可能沒接。
乙○○:那我另外再打一次。
Ⅳ、同日晚間8時12分許,乙○○聯繫黃家訓對話內容為:乙○○:大仔,抱歉,你在忙嗎? 黃家訓:不會,你說,酒醉了。
乙○○:那天我跟慧孫說你,有困難嗎?黃家訓:沒有啦,那有什麼困難。
乙○○:要不那媽媽桑就跟我說了。
黃家訓:那有什麼困難。
乙○○:大仔應該是沒關係啦喔?黃家訓:不會啦不會啦。 乙○○:我叫姐仔(應係指媽媽桑)再跟你聯絡啦。
Ⅴ、95年6月23日20時54分,乙○○聯繫黃家訓對話內容為:
乙○○:大仔你也在熱鬧?黃家訓:酒醉了乙○○:我也醉了,上次加這次可以剩多少黃家訓:什麼乙○○:上次再加這次可以剩多少黃家訓:什麼剩多少乙○○:可以多少啦,我的額度剩多少啦黃家訓:我不知道,你說什麼我聽不懂。
乙○○:我官鴻啦,先跟你問一下,額度剩多少?黃家訓:什麼額度啦乙○○:就這裡你們那個啊?黃家訓:啊就給他簽下去就好了,你們現在在那?乙○○:對啦。黃家訓:跟她說我就好了。
乙○○:31元了耶?黃家訓:什麼31元?乙○○:真的,3次了、4次了。
黃家訓:這樣就不好了,你們自己想一下。乙○○:這樣喔,好。 Ⅵ、95年6月23日20時59分,郭秋萍聯繫黃家訓對話內容為:
郭秋萍:你喝醉了。黃家訓:生氣了。郭秋萍:生什麼氣。黃家訓:幹你娘,乙○○有夠沒意思,說半個月去
拿(應為簽)30幾萬,算我們的帳,幹你娘,打電話給我,我也很堵爛,很堵爛。
郭秋萍:乙○○喝30幾萬,你說對還是說錯黃家訓:幹你娘GY,問我還能不能再簽,我說你娘
臭GY,去阿慶仔那喝,你聽懂嗎郭秋萍:啊你怎麼說?黃家訓:我就把他電話掛掉,不跟他說。 郭秋萍:他問你說還可不可以簽。
黃家訓:對啊,半個月喔,幹你娘,沒一個月,30
幾萬,他還好意思打給我,甲○○打電話來我也給他掛電話,說到這些人,幹、幹你娘。
郭秋萍:有夠過份。
黃家訓:有沒有超過?郭秋萍:很超過,恐怖,這種人不太能交。黃家訓:幹你娘GY,沒給我們幫忙半項。
Ⅶ、95年6月23日晚間9時55分許,由陳本慶聯繫被告黃家訓,對話內容為:
陳本慶:老板,你找我?黃家訓:對啊,幹你娘GY,說喝4攤說簽20多萬了你
知不知道?陳本慶:啊我有給你問,啊就他又沒有給麗紅簽啊。
黃家訓:他去跟別人簽的,你聽懂嗎?陳本慶:你跟別人簽,你就死人了,(誰叫)你要給他答應,我有問麗紅,麗紅說沒有。
Ⅷ、95年6月26日下午3時35分許,酒店人員聯繫黃家訓對話內容為:
酒店:你那個黑雲董仔嗎,說話方便嗎,對不起我
說幾句就好,那個慧孫,甲○○有叫我打電話給你,我是金將餐廳那,我是那個收帳員,我是想說要黃家訓:找阿慶仔就好啦,我的帳都阿慶仔,你跟阿慶仔說一下。
酒店:阿慶仔嗎,阿慶仔啊不知道他電話幾號。
黃家訓:0000000000,總共多少。酒店:總共是25.5。黃家訓:一攤怎麼可能這麼多錢? 酒店:沒有,好幾次。
黃家訓:現在去,我是不再繳了。酒店:好,遵命,我會聽你的話,我知道其中,他
們都給人家斬得很少,現在叫我代表出來收,要不這個帳不知道怎麼處理,那是2、3次合起來才這樣啦。
黃家訓:不是啦,他們好像給人家吃不用怕的,你娘GY。
上開內容,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監續字第1304號、95年度監續字第4號、95年度聲監續字第163號、第273號、第406號、第530號、第652號、第77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監聽譯文在卷可按(見96年度偵字第8900號卷一第15至38頁、檢十五卷第190至192頁)。據上開通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乙○○、甲○○於95年6月23日下午於「金將酒店」消費前,由被告甲○○向另案被告黃家訓報備,並請求確認是否同意支付酒錢,同案被告黃家訓因認被告乙○○等人簽之酒帳金額太大,甚為不滿,但仍對被告甲○○、乙○○表達同意支付之意思,因此,即對酒店業者聯繫收取款項時表示,該次繳付之後,以後不再繳,並與女性友人郭秋萍抱怨被告乙○○、甲○○2人行徑,被告乙○○、甲○○至酒店消費簽帳金額太大。
③至被告甲○○事後雖否認其於95年6月23日晚上有至「金將
酒店」飲宴,辯稱:我太太在新竹投資友人洪道明經營汽車旅館,當天晚上是在新竹地區云云,並提出新竹地區「金輝餐廳」95年6月23日晚上9時49分金額14179元之發票一張為證(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32頁),及所舉之證人洪道明於本院更一審亦到庭證稱:我是月圓汽車旅館負責人,也在那邊經營,汽車旅館於95年6月23日開幕,開幕當天,股東嚴素真(音同)有和她的先生甲○○一起參加開幕活動,因為他們是股東,一定會陪到最後;大約從晚上6點多到8 點多在吃晚飯,甲○○吃完飯後有和另一名股東單獨出去1、2個小時,大約晚上10點、11點回公司,然後他就載他太太回臺北了,因為他是股東,我有記得這些事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28至230頁),證人李茂勝於本院更二審到庭證稱:新竹汽車旅館開幕當日是由我去看日子,安神位,上午5 點全體股東都在,開幕當天認識被告甲○○,當天晚上8 點多笑傲江湖卡拉ok去唱到10點,唱歌期間甲○○的太太一直來催,我很煩,我說這樣就好了,我跟甲○○就回月圓汽車旅館,10時之後我就沒有跟甲○○在一起了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31頁)。然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均坦承稱其於95年6月23日有與被告乙○○及其他水利局同事至「金將酒店」消費而未付款等情,業據被告甲○○先於調查站中陳稱:我印象中95年6月那次是乙○○要去「金將酒店」喝花酒的,並說要黃家訓付錢,被告乙○○很委婉的要我打電話找黃家訓來付錢,所以我就打電話給黃家訓,當時黃家訓並不高興,當天也沒有來,喝完花酒後,乙○○熟識的那位酒店賴姓副總不在,所以乙○○不能簽帳讓黃家訓付錢,後來姓賴的酒店副總來了,就要我們再開一攤,並將當晚喝花酒的錢與之前所消費的金額一起算,當時我想乙○○應該會先付錢,但是乙○○並沒有付錢,我記得當晚喝花酒的錢大約25萬元等語(見檢四卷第135頁);於偵查中亦稱:我去「金將酒店」是跟被告乙○○、簡正義、許嘉郎及侯志明一起去,1天喝2攤,我有打電話給黃家訓,該次花了約25萬元等語(見檢四卷第154頁),及檢察官於96年1月17日聲請羈押時,被告甲○○仍稱:我去金將酒店消費2次,本來是我們的長官乙○○請我們喝酒,但後來是黃家訓付錢,因為是乙○○找我們來喝酒,我去的部分不知道是多少錢,但去金將酒店歷次消費總共是25萬元,均由被告黃家訓付錢,當時我去時在場的人還有簡正義、侯志明、許嘉郎、乙○○等人,黃家訓沒有到場,他僅是事後付款等語(見檢四卷第299頁);是由被告甲○○於事發初於調查局至偵查中歷次陳述內容可知,對於當日到場參與飲宴之人,及聯繫另案被告黃家訓支付酒帳,因金額過高致黃家訓甚為不悅等過程,及該日於11、12時許間雖離開金將酒店,又欲再續飲而與被告乙○○再回到金將酒店飲酒等過程、消費金額與內容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譯文內容及經過等均相符,若非被告甲○○親身參與經歷,如何得以供述與事證相符之該日飲宴、聯繫黃家訓支付酒帳之相同過程與內容,是被告甲○○上開所陳與事證相符,較可採信,被告甲○○迄於原審始稱6月23日並未與乙○○等人至金將酒店飲宴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且被告甲○○迄於更審程序始提出證明96年6月23日晚間在新竹參加汽車旅館開幕之證人洪道明、李茂勝,然被告甲○○對於其經營汽車旅館開幕乙事,如此重要,事前所需準備籌劃、準備項目甚多,被告甲○○如何會在距離開幕當時時間較近之調查與偵查中完全未敘及此情,反至案件更審程序中始聲請詰問證人,且既然開幕,當日亦必然有拍照以為記錄、紀念,但被告甲○○並未提出開幕當日相關照片等資料以供檢視、佐證,證人李茂盛、洪道明之證述既與前開事證不符,尚難遽信,被告甲○○所提發票1張,亦不足證該發票所載消費為被告甲○○前往消費,故均不足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④被告甲○○復另稱:我是於95年6月14日晚上至15日凌晨間
在金將酒店飲酒消費,於離去時本欲持信用卡自行付款,惟因故刷卡未過,所以乙○○所稱我有去金將酒店之日期,並非95年6月23日該次,實際有去是95年6月14日,且欲自行付款,乙○○記憶錯誤,95年6月23日我並沒去金將酒店,而是在新竹地區云云,並提出台灣銀行「發卡授權記錄查詢結果」1份為證(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34頁)。是依被告乙○○偵查中所證稱該日飲酒過程,使用酒店媽媽桑電話聯繫黃家訓支付酒帳款等節,已如前述,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賴鄭文渝」,即被告乙○○於95年6月23日晚間8時12、54分許與黃家訓聯繫時,確實使用其所稱酒店「賴姐」電話與黃家訓通話,有監聽票相關申登人資料在卷可按(見檢十五卷第190至191頁),可徵被告乙○○記憶與被告甲○○一同至金將酒店飲酒,並與黃家訓聯繫支付酒帳款為95年6月23日無,並無記憶錯誤之情甚明。是被告甲○○所提上開刷卡記錄資料,僅可證明被告甲○○有於95年6月14日至金將酒店消費且刷卡未過之情,尚難得遽以推論,被告甲○○未於95年6月23至金將酒店飲酒消費並要求業者黃家訓支付酒帳款之情甚明。
⑤被告乙○○、甲○○至有女侍陪伴之酒店飲酒,並由業者支
付消費款之不正利益與被告乙○○就其職務上權限具有密切關連性行為及與被告甲○○就其職務上行為均具有對價關係:
被告乙○○、甲○○收受上開不正利益期間分別擔任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技正及河川課巡防組之河川駐衛警,而被告乙○○擔任技正負責河川課、雨水下水道課、污水下水道課等單位之核稿業務,並襄助局長、副局長處理該局河川課、雨水下水道課、污水下水道課等三課業務之督導及執行,並負責督導、審核上開三課所設人員之管理,及人事之調派等,被告甲○○則依據水利法第78條執行有關轄區之巡防、稽查等業務等,足任被告乙○○、甲○○2人均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另案被告黃家訓經營板橋土資場,所排放廢水是否符合標準,是否造成河川污染等,均與被告乙○○負責督導、審核及執行上述3課相關業務,被告甲○○於94年10月25日至96年1月1日離職前均擔任河川管理課之河川巡防員,負責轄區為新店溪、景美溪、大漢溪河川管理業務,及主管人員臨時交辦事項,均為被告乙○○職務上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及為被告甲○○執行職務上之行為甚明,則被告乙○○、甲○○2人分別利用其職務上密切關連性行為及職務上行為之關係,至酒店飲酒消費後,任由業者支付消費款,嘉慶公司負責人黃家訓願意支付被告乙○○、甲○○上開至酒店消費之酒帳款,確係因該局相關公務員負責辦理會勘,並負責辦理其經營板橋土資場之日處理量之恢復之簽文事宜,此亦據另案被告黃家訓陳述甚詳,並有95年2月17日另案被告黃家訓與戊○○、許嘉郎、乙○○等人間聯繫之監聽譯文資料,及承辦人馮大林便簽1紙在卷可按(見檢四卷第143至144、228頁)。
並佐以另案被告黃家訓所陳交付款項予被告乙○○之因顯為其職務(見檢十三卷第271頁),且其向女性友人抱怨被告乙○○、甲○○在酒店消費金額高達30餘萬元甚為不滿,亦因其認被告乙○○、甲○○2人職務上所為並不如其預期(如上開通聯譯文所載),以及被告乙○○於95年11月3日下午2時57分許,聯繫黃家訓表示欲至金將酒店飲酒消費,示意黃家訓支付相關消費款,另案被告黃家訓即聯繫酒店業者表達不滿,但又考慮如拒絕,將影響土資場之經營等節,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07頁背面至508頁),均可徵另案被告黃家訓支付不正利益予被告乙○○、甲○○等人均因渠等職務上之行為,且均具有對價關係甚明。
3、綜上,被告乙○○收受之上開賄賂(人民幣2萬元)、不正利益(「金將酒店」宴飲費用2次),及被告甲○○收受上開不正利益(「金將酒店」宴飲費用1次),均與被告乙○○、甲○○2人職務上之行為,均具有對價關係甚明。足認被告乙○○、甲○○2人否認犯行,均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法律修正:
1、按被告己○○、丙○○、辛○○、壬○○、丁○○、庚○○、乙○○、甲○○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其變更與否,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者,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並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並以「法律有變更」為因,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規定,而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比較。茲分述如下:
(1)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於前開刑法修正後,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等類型。貪污治罪條例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第2條規定所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為「公務員」。依前開修正後規定,對於公務員定義雖有限縮,本件除被告己○○外,其餘被告部分:
①被告丙○○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比較新舊法。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被告丙○○係環保局第三課之技士,負責轄區水污案件稽查、會勘、各項許可審查及發證作業、違反水污染案件之處分、限期屆滿查驗等作業,亦與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相當,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被告丙○○均屬刑法所稱之公務員無疑,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公務員之規定,對被告丙○○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因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②被告辛○○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
規定比較新舊法。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被告辛○○係林口鄉公所清潔隊稽查組組長,負責林口鄉全區廢土、廢棄物查報、垃圾分類查察、砂石車污染路面、任意傾倒及四聯單查察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與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相當,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被告辛○○均屬刑法所稱之公務員無疑,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公務員之規定,對被告辛○○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因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③被告壬○○、丁○○、庚○○等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被告壬○○、丁○○、庚○○等人均係依警察法第9條規定,行使有關對於興建建築案件之工地現場、運棄土方車輛,有關工地污染、車輛超重、超載及車輛進出工地交通違規等,營業建築及交通稽查管理事項之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並具有調查權限之人員,亦與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相當,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被告壬○○、丁○○、庚○○等人均屬刑法所稱之公務員無疑,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公務員之規定,對被告壬○○、丁○○、庚○○等人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因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④被告乙○○於94年11月間起調任水利局技正,負責河川課
、雨水下水道課、污水下水道課業務督導、公文核稿,在行政慣例上具有輔佐局長、副局長,並負有指揮、監督上開單位職務之執行,除其具體職務全線及一般職務權限外,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連性之行為,亦屬其職務行為範疇。被告甲○○為臺北縣政府水利局約僱人員,職稱河川駐衛警,負責就該局局長、課長交辦有關河川巡防及違反水利法取締事宜,是被告乙○○、甲○○分別依行政慣例形成,被告乙○○亦為河川巡防員、駐衛警之長官;被告甲○○於92年3月17日擔任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河川課巡防組之河川駐衛警組長,於94年6月13日調至河川課管理組,仍擔任河川巡防員,負責轄區為新店溪、景美溪、南勢溪、北勢溪河川管理業務並於96年1月1日離職前,均任該職,並負責依上級主管交辦事項辦理相關公務,均為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與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相當,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被告乙○○、甲○○2人均屬刑法所稱之公務員無疑,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公務員之規定,對被告乙○○、甲○○二人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因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2)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犯本案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3)刑法第55、56條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須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4)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褫奪公權之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本件被告等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應宣告褫奪公權,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且褫奪公權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得割裂適用,自應適用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規定。
(5)經綜合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被告於上開法律修正前之行為,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被告己○○、丙○○、辛○○、壬○○、丁○○、庚○○、乙○○、甲○○等人於舊法時之行為,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處斷。等人犯行,適用其行為時之刑法處斷。
(6)又關於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限制等修正,事涉行為人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之最高度限制,雖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之範圍,然並不包括在上開有關「罪刑應綜其全部之結果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之範圍內,而應分別依其比較之結果,個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以,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2、妥速審判法:上開被告等人行為後,99年5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嗣該條文於103年6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6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3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3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
(二)論罪:
1、被告丙○○:
(1)罪名: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公務員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係公務員之特別貪污行為,因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收受賄賂款或不正利益之意,且所定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不得為而為之行為而言。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則為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有違背法令等情形,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而言等規定,既為公務員之摡括貪污行為,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公務員違法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倘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時,如同時該當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命令等規範,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構成要件,此係法規競合之問題,自應依法規競合之法理,擇一從重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特別規定處斷,祇於不該當較重之特別貪污罪構成要件,才適用概括貪污罪名處斷。又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正確性,以維護公文書公信力,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祗須登載內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其直接故意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丙○○於案發時係擔任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第三課技士
,其負責轄區(即板橋市部分)水污染案件之稽查、會勘,各項許可審查及發證作業,違反水污染案件之處分、限期屆滿查驗等作業,同案被告施怡瑄亦為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第三課技佐,其2人對於設於其所負責轄區板橋市境內之「板橋土資場」,負有稽核、檢查之權限及責任,前已敘明,被告丙○○屬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又被告丙○○辦理如事實欄所示之水污染稽查,在相關稽查記錄「稽查情形」欄內為不實內容之記載,該稽查記錄為被告丙○○與施怡瑄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又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對於轄區板橋土資場具有稽核檢查權限,則負責執行稽核檢查之執行日期、時間、地點等消息,攸關國家之事務,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被告丙○○職司環保局第三課技佐,負有稽核檢查權限,其明知而故意予以洩漏,自屬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
③被告丙○○於95年1月5日就板橋土資場進行複查,就稽查
情形為不實之登載,進而對業主黃家訓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罪:及被告丙○○於95年7月11日前往板橋土資場稽查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④又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
「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則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屬對於公務員貪瀆行為的狹義、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的圖利罪,則為該貪瀆行為的廣義、概括規定。倘公務員貪瀆行為,已經符合前罪的構成要件,即應逕依該罪名相繩,祇於不該當前罪要件,才適用後罪名處罰。換言之,此二罪名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丙○○為順利收受賄賂款,則為違背其職務行為,在其職務上應登載之稽查記錄上為不實登載,協助業者掩飾私接暗管排放廢水,並順利通過稽核檢查等行為,雖亦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構成要件,惟因其嗣後進而陸續收受同案被告黃家訓所交付之賄賂款合計20萬元,依上開說明,應逕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⑤被告丙○○因其藉其職務上稽查時放水行為,並與業者黃
家訓、戊○○間所商議妥賄賂金額為20萬元,行為單一,業者黃家訓先後於95年1月至2月過年前先交付部分款項10萬元,及於95年5月端午節前、同年9月中秋節前某日各交付5萬元賄賂款,合計交付20萬元賄賂款,被告丙○○所分次收受黃家訓等人交付該款項,犯意單一,侵害同一法益,雖有數自然行為,惟應評價為法律上一收賄行為,以符刑法謙抑原則,應僅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絡一罪。
⑥被告丙○○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明哲就其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前,先前要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均為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⑦被告丙○○所犯上開95年1月間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間,具有目的、手段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丙○○於95年7月間因收受黃家訓交付賄賂,而另起意犯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顯係於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乃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論處。
⑧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施怡瑄就上開於95年1月間及7月間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⑨被告丙○○就上開先後於95年1月間所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及於95年7月間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2)減輕事由(妥速審判法之適用):①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
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②本案第一審繫屬日期為96年3月22日,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於96年3月22日以板檢榮新95偵28932字第24237號函上之原審收狀戳章所示日期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頁),被告丙○○所涉上開犯行,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考量本案被告丙○○自原審繫屬時起,訴訟程序過程按時出庭,適時提出準備書狀及答辯狀,並無故意延滯之情形,乃因本案相關被告人數眾多,檢察官同時對其他共同被告多人提起公訴及併案審理,相關涉案事實及卷證資料龐雜,且於審理程序中傳喚多位證人到庭證述,須耗費相當時間勾稽比對,在法律及事實上呈現相當之複雜程度,惟其訴訟程序之延滯,非可歸責於被告丙○○,且已影響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難認情節非屬重大,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辛○○:
(1)被告辛○○為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清潔隊稽查組組長,負責林口鄉全區廢土、廢棄物查報、垃圾分類查察、砂石車污染路面、任意傾倒及四聯單查察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黃家訓承攬工地之土方挖運工程未保持路面清潔有開立罰單等權限,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收受業者黃家訓所屬「嘉慶集團」所交付之賄款3萬元及4萬元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已經載明被告辛○○職務與業者經營砂石場間之關係,事實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辛○○於收受賄賂前與業者間之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辛○○先後2次就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5)減輕事由:依前開所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可知被告辛○○所犯上開犯行,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考量被告辛○○自原審繫屬時起,按時出庭,並適時提出準備書狀及答辯狀,並無故意延滯之情形,本案因檢察官同時對其他共同被告多人提起公訴及併案辦理,相關涉案事實及卷證資料龐雜,且於審理程序中傳喚多位證人到庭證述,耗費相當時間勾稽比對,在法律及事實上呈現相當之複雜程度,惟其訴訟程序之延滯,非可歸責於被告辛○○,且確實影響被告辛○○受迅速審判之權利,難認情節非屬重大,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庚○○、己○○、壬○○、丁○○:
(1)被告庚○○、己○○、壬○○、丁○○等人依警察法第9條規定,均行使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等。則對於興建建築案件之工地現場、運棄土方車輛,有關車輛超重、超載等交通違規等稽查管理事項之執行,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庚○○、己○○、壬○○等人對於渠等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業者黃家訓等人所交付之賄款,核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另被告丁○○就其職務上行為對業者要求、期約賄賂款,但未收受業者交付款項部分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
(2)被告庚○○、己○○、壬○○、丁○○等人分別收受、期約賄賂主觀上均非基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而為,理由已詳敘於前,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己○○、壬○○等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認被告丁○○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均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庚○○、己○○、壬○○等人於收受賄賂之前,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於期約賄賂之前,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期約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刑之減輕事由:依前開所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可知被告庚○○、己○○、壬○○、丁○○等人所犯上開犯行,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均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考量被告庚○○、己○○、壬○○、丁○○等人自原審繫屬時起,均按時出庭,並適時提出準備書狀及答辯狀,並無故意延滯之情形,本案因同案被告多人,且有併案辦理部分,相關涉案事實及卷證資料眾多、龐雜,於審理程序中亦傳喚多位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耗費相當時間勾稽比對,在法律及事實上呈現相當之複雜程度,是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非可歸責於被告庚○○、己○○、壬○○、丁○○等人,且確實影響被告庚○○、己○○、壬○○、丁○○等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5)本件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加重規定之適用:①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將「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
」,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者,特別獨立規範,加重其刑。旨在認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所執行之職務乃國家司法權之踐履及落實,所影響不僅是人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廉潔的信賴,更繫乎國民對司法審判的信心,故對於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人員之品德、廉潔、公正之要求,自較一般公務員為高,一旦有賄賂之情形,不論係合乎職務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其處罰均較一般公務之賄賂罪為重,乃針對司法人員所為之加重規定。而其中所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調查」職務依條文排列為「追訴」及「審判」之前置,自係為「追訴」或「審判」準備所為「調查」。故「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是指行為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有協助、受指揮或受命令而「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包括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2項之「檢察事務官」;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條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海岸巡防法第11條第1、2項之執行「犯罪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之「調查人員」;依法務部廉政署組織法第2條第2項之執行「貪瀆或相關犯罪調查」職務之人員),或軍事審判法第59條、第60條之受指揮或受命令而「偵查犯罪」之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即如非刑事涉案之偵查對象,則警察於執行相關職務時,如非協助檢察官、受其指揮或受其及司法警官命令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自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所稱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②本件被告壬○○、丁○○、曾國順、己○○等人雖均擔任警員
之職,被告甲○○擔任河川巡防員,依水利法第75條第1項雖規定執行河川警察權,但就被告壬○○、丁○○、曾國順、己○○等人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職務行為,係為執行建案工地砂石車超載、車牌污染、有無隨車行照等取締砂石(大貨)車有關之職務上行為,依據之規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29條之1、29 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至8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13 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等規定,則與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所定執行偵查犯罪之權限不同。被告甲○○部分,其依水利法第75條所規定執行警察權者,依該法第73條至81條規定可知,所執行警察權者僅為執行水道防護,亦與上開規定不同甚明。準此,本件被告壬○○、丁○○、曾國順、己○○、甲○○等人雖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但均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4、被告乙○○、甲○○:
(1)被告乙○○、甲○○2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乙○○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板橋土資場」業者黃家訓所交付之人民幣2萬元之賄賂,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又被告乙○○、甲○○2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至「金將酒店」飲酒作樂等消費,均由業者即「板橋土資場」負責人黃家訓支付消費款項,核其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2)被告乙○○、甲○○2人分別所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行為,顯均非基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之意,理由詳如前述,公訴意旨以被告乙○○、甲○○2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收受不正利益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事實基本事實相同,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乙○○、甲○○在收受賄賂、不正利益前,分別均有向另案被告黃家訓為要求、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則所要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則均為收受賄賂、收受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收受賄賂、收受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乙○○、甲○○2人就渠等於95年6月23日一同至金將酒店飲酒作樂消費,並均聯繫業者支付相關款項,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乙○○於95年4、5月間及6月23日先後2次前往有女侍陪伴之金將酒店飲酒作樂,並均由業者黃家訓為其支付消費款項而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時間緊接,所觸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6)被告乙○○所為上開收受賄賂1次犯行及連續收受不正利益犯行間,其所為雖均在刑法修正前為之,惟其行為不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7)刑之加重、減輕:①被告乙○○連續收受不正利益犯行加重部分:
被告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連續收受不正利益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②妥速審判法減刑規定:
依上開規定,可認被告乙○○、甲○○所涉上開犯行,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均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考量被告乙○○、甲○○2人自原審繫屬時起,均按時出庭,並適時提出準備書狀及答辯狀,並無故意延滯之情形,本案因被告眾多,且案情複雜,相關涉案事實及卷證資料龐雜,且於審理程序中傳喚多位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須耗費相當時間勾稽比對,在法律及事實上呈現相當之複雜程度,惟其訴訟程序之延滯,非可歸責於被告乙○○、甲○○2人,且均影響被告乙○○、甲○○2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難認情節非屬重大,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③被告乙○○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Ⅰ、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將其於95年3月間收受黃家訓交付賄賂款人民幣2萬元之款項及於95年4、5月間、6月間連續收受黃家訓代為支付飲宴之不正利益合計25萬5千元部分均已自動繳交全部金額合計33萬3940元(計算式:78940元〈即人民幣2萬元依臺灣銀行95年3月10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20000×3.947=7萬8940元》+25萬5000元〈金將酒店2次消費款〉=33萬3940元),臺灣銀行年度交易日外匯收盤匯率、彰化銀行109年4月6日匯款回條聯、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代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455、465至467頁),雖可認定。
Ⅱ、然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目的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始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而予以減刑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認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是在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犯行之後能誠實面對,勇於自新,而有上開減刑寬點之適用,如無前情,飾詞狡辯,當無前開規定之適用甚明。然觀被告乙○○於95年11月22日調查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所陳:因為我在擔任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隊長期間,黃家訓曾跟我說過我在施工管理課課長期間,不曾收過紅包也沒有藉職務之因找黃家訓麻煩,因此很欣賞我,便把我當兄弟,黃家訓開公司有賺錢,並稱我當公務員收入不多,所以承諾我說遇到有要請朋友吃飯、赴大陸旅遊場合,都會挺我幫我付錢,我當時也跟黃家訓講清楚,這只是私人私下交情,不能跟我負責公務之利益有所牽連或衝突。我去金將酒店消費前會打電話給黃家訓表示要簽他的帳,我打這種電話打很多次,但黃家訓實際上沒有來付款,黃家訓有付帳的只有一次,就是於95年6月23日我和甲○○去的那一次,該次算去2次,第1次去是晚上11、12點之前,因為沒有小姐所以離開,但因又找不到更好的就回到金將酒店,總共簽2張簽單,黃家訓幫我支付該筆款項,及我去大陸支付我2萬人民幣,均是因我擔任施工管理課課長時沒找他麻煩,也沒有收紅包,所以黃家訓說要挺我等語;於95年11月23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則改稱:我去喝酒找黃家訓買單印象中只有2次找他,一次跟甲○○去,另一次是跟同事去酒店,但事後過幾天酒店媽媽桑有打電話跟我說這2筆帳單都沒有處理,後來就由我跟同事負擔該二筆費用等語(見檢十三卷第548至564頁、第571至576頁),於96年1月4日偵查中仍稱:我去金將酒店很多次,從94年7、8月間起到95年11,間。去過8、9次,大部分是同事邀約,94年間部分由林國憲買單,95年間由林書宇買單2次,另一次由我跟林國憲、梁志銘、巫俊德與我一起出錢付帳,還有1、2次我有打電話給黃家訓請他幫忙買單,這是我跟甲○○去消費,簽單有3張,合計30萬5千元,該筆金額由黃家訓出面處理談成25萬5千元,我要補充是甲○○在喝酒當時表示該30萬元5千元由他來買單,自己喝酒不用別人買單,且甲○○有投資黃家訓的事業,所以我信以為真,事後酒店媽媽桑打電話給我說該筆款項30萬5千元要向誰收取,我就說甲○○請客向他收取,事後甲○○也跟我講說他已經跟賴姐結清該30萬5千元之款項,我並不知道甲○○會另外去找黃家訓請黃家訓支付該筆款項,我一直到調查局聽到監聽譯文,才知道由黃家訓支付等語(見檢一卷第90至95頁)。是由被告乙○○上開陳述,其雖坦認有找黃家訓支付酒帳款,但實際上由一同參與飲酒之甲○○表示會支付款項,不用找他人支付,且並不知甲○○竟逕自聯繫黃家訓支付款項等情,可認被告乙○○就其所犯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有何承認或肯定之陳述甚明。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刑,併此說明。
④被告乙○○、甲○○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均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規定:
Ⅰ、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訂有明文。是所稱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係指如有共同或連續所得(或所圖得)者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如共同或連續所得(或所圖得)在5萬元以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Ⅱ、被告乙○○如事實欄所載先後於95年4、5月間,及與甲○○於同年6月間均接受黃家訓招待至金將酒店飲酒消費費用,前後消費金額合計高達30餘萬元,被告乙○○前後2次及被告甲○○1次獲得飲宴利益各高達10萬元及25萬5000元,即該2次飲宴除被告乙○○、甲○○到場外,並均邀請在水利局擔任河川巡防員之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等人一同飲宴,惟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等人參與飲宴事前均不知該消費款由業者即嘉慶公司負責人黃家訓代為支付,而無證據可認其3人有何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而均由本院另案以103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1號均判決無罪確定,可認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3人均非上開犯行之共犯行為人,是本件有關被告乙○○、甲○○2人收受不正利益之計算,應僅為被告乙○○2次犯行連續計算,或由被告乙○○與甲○○2人各自計算(95年6月23日消費金額為20萬5千元),然顯已超過5萬元。均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所謂之情節輕微予以減刑,亦併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丙○○(除已確定其於95年7月11日所犯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事項罪外)、辛○○、壬○○、丁○○、庚○○、己○○、乙○○、甲○○等人之犯罪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被告辛○○、壬○○、丁○○、庚○○、己○○、乙○○、甲○○等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行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就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予詳究,認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有誤會。
(二)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丙○○、辛○○、壬○○、丁○○、庚○○、己○○、乙○○、甲○○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就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及以其財產抵償,併予計算諭知連帶追繳沒收等,尚非允妥。
(三)本件有關被告壬○○、丁○○、庚○○、己○○、甲○○等人就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但均係執行行政不法事項,與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所規定司法人員執行調查、追訴、審判職務之人員情形不同,不另依該規定加重,原審遽以被告壬○○等人或擔任員警,或得以執行河川警察權,而認有該條規定加重之適用,亦有誤會。
(四)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審理已逾8年,而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尚難歸由被告丙○○、辛○○、壬○○、丁○○、庚○○、己○○、乙○○、甲○○等人承受,復經被告丙○○、辛○○、壬○○、丁○○、庚○○、己○○、乙○○、甲○○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聲請酌減其刑,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減其刑,詳如上述,原審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第7條規定予以減輕。
(五)就各被告丙○○、辛○○、壬○○、丁○○、庚○○、己○○、乙○○、甲○○部分之說明:
1、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於95年2月間、5月間及9月間先後收受業者黃家訓交付賄賂款金額合計20萬元,則該筆賄賂款為其於95年1月5日前往「板橋土資場」稽查時,其為會辦單位,為協助業者順利通過相關違規之稽查而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違背職務行為,事後並向業者要求、期約賄賂款20萬元,而為業者黃家訓所允諾,並因業者現金不足而分次交付,則被告丙○○先後3次收受業者交付賄賂款所為應論以一罪,原審就前2次收受賄賂部分行為論以接續犯,另第3次收受賄賂款部分認被告丙○○另行起意收受,顯有誤會。
(2)被告丙○○於95年1月5日前往「板橋土資場」稽查時,所為稽查記錄確有登載不實情形,經說明如上,惟原審以無證據可認為不實,並因收受賄賂罪兼有實質上一罪吸收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有未洽。
(3)又被告丙○○於95年8月1日與施怡瑄在簽辦處分書時,有共同將水污染稽查紀錄及事業水污染概查水樣送驗單公文書上稽查時間及採樣時間變造後持以行使之犯行,業如上述,原審認被告丙○○與被告施怡瑄上開犯行尚涉犯變造其他內容並圖利嘉慶環保公司等犯行,經本院調查認定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之認定,顯有未恰。
2、被告辛○○:
(1)據卷內事證,可認被告辛○○就其職務上行為,於94年11月10日及94年底、95年度1月初間某日分別收受賄賂款各3萬元及4萬元部分犯行,已如前述,原審尚認被告辛○○於94年10月間某日並就其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款3萬元部分,則有未合。
(2)又被告辛○○先後於94年11月10日及94年度、95年1月間某日,因業者黃家訓承攬不同工程,而透過陳永修分別向業者黃家訓索賄後,收受賄賂款,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原審論以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亦有未恰。
3、被告壬○○:被告壬○○收受賄款12萬元,並無違背職務情形,業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審究,以被告壬○○係對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尚有未合。
4、被告丁○○部分:被告丁○○被訴於95年4月1日至5日間某時向陳永昌開價並期約賄款金額10萬元期部分,應係成立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賄賂罪,業如前述,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丁○○與楊松柏共同謀議,由楊松柏出面收受該賄賂款,原審認定被告丁○○與楊松柏共犯此部分犯行,收受謝佳勳等人交付之該筆賄款,並諭知與楊松柏連帶追繳沒收,均有未洽。
5、被告庚○○:被告庚○○所犯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並依卷內證據認被告庚○○收受賄賂時間應為於95年4月23日後某日,原審未查,而認被告庚○○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且於95年4月24日下午6時許收受賄款則與事證不符。
6、被告己○○:被告己○○所犯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且僅於95年9月6日該次收受賄賂款6萬元,業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審究,以被告己○○係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接續有二次收受賄款犯行(即6萬元、4萬元),論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一罪,顯有未妥。
7、被告乙○○:
(1)被告乙○○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對於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罪間,為構成要件不同之罪,不能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應併合處罰,原審逕以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顯有未妥。
(2)被告乙○○先後於95年4、5月間及95年6月23日均邀集擔任河川巡防員同仁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等人前往金將酒店消費,原審被告乙○○與簡正義等3人間有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據事證並無證據可認簡正義等3人知悉該2次飲宴均由「板橋土資場」業者黃家訓埋單,難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之情。
8、被告甲○○:
(1)被告甲○○被訴於95年3 月22日持發票3 張向「嘉慶集團」索得7 萬元部分,與其職務無關,並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如下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原審未詳予審究,以被告甲○○被訴此部分亦成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而一併論述處罰,顯有未合。
(2)被告甲○○與乙○○於95年6月23日一同前往金將酒店消費,並聯繫黃家訓支付飲宴款項,該日到場之河川巡防員同仁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等人,並無證據可認其三人事前均知悉由業者黃家訓支付消費款,難認被告甲○○與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3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原審並認被告甲○○與簡正義三人間成立共犯,亦有未洽。
(3)被告甲○○雖其職稱為河川駐衛警,但其執行職務過程、方式,顯與具有調查、追訴、審判職務之人員配戴武器、械彈等不同,亦無勘驗及搜索關係場所之勤務,顯非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具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無庸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遽依該條規定加重,顯有未妥。
(六)被告丙○○、辛○○、壬○○、丁○○、庚○○、己○○、乙○○、甲○○等人上訴均否認犯罪,其中有關被告辛○○、甲○○等人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為有理由(如後述),其他否認犯罪部分,則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則難認有理由。
(七)檢察官上訴部分:
1、有關被告丙○○於95年1月5日稽查時所為,協助業者以其他清水替代所應採集之水樣,及製作不實稽查記錄等所為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部分,惟此部分已論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違背職務之行為,不另再論同條例圖利罪,前已敘明。
2、有關被告乙○○、甲○○部分,被告甲○○為河川警察,就板橋土資場排放廢水有取締權限,另被告乙○○為該單位長官,具有監督權限,業者黃家訓行賄目的無非圖不遭取締,而有行賄必要,而任被告乙○○、甲○○2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部分係違背職務而收受部分,然本院審理結果,認上開被告等人收受不正利益或收受賄賂部分,均為就職務上行為為之,理由說明如前,檢察官執此理由上訴,則屬無據。
3、本案業者行賄,原審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或認非屬違背職務上行為部分,業者所為均係違背職務行賄,均一併撤銷等語,然就如前所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辛○○、甲○○部分),係因證據不足以證明相關被告犯行,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4、此外,有關被告丙○○、丁○○、庚○○、己○○、乙○○、甲○○等人部分,檢察官上訴以其等均為基層公務員集體貪污,敗壞官箴,所侵害法益非輕,原判決就此部分被告所判處容有過輕部分:然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已以上開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均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被告乙○○定應執行刑部分亦並予撤銷。
二、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丙○○、辛○○、乙○○、甲○○等人均無前科犯行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丙○○、辛○○、乙○○、甲○○等人均身為公務員,均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尤被告丙○○、辛○○、乙○○、甲○○等人均職斯稽查、取締、查緝之責,對於違規業者,當應秉公舉發、取締,被告丙○○竟均因貪圖利益,罔顧國家社會民眾利益,竟告知業者即將前往稽查以便業者即時關閉暗管以規避檢查,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並在其職務上製作稽查報告為不實內容之登載,任意放水,嚴重損害國民對於公務員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並因此衍生環境、衛生問題,並造成其他認真、守分相同職務之公務人員背負人民誤解,犯後矯飾否認之態度;及被告乙○○、甲○○貪戀杯中物,均就渠等職務上之行為收賄及至有女侍陪酒之不正當場所飲宴,甚至邀集不知情擔任河川巡防員之同事一同飲宴享樂之行徑,而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暨違背職務之程度,犯罪後均飾詞狡辯,未見悔悟悔改之意,僅被告乙○○將其犯罪所得財物繳回,業如前述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乙○○、甲○○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於原審所陳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2、被告庚○○、己○○、丁○○、壬○○等人分別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員警(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員警(丁○○)、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巡佐(庚○○)及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員警(己○○),或為稽查組組長,或執行警察工作,為執行環境、衛生之稽查、取締之職,及為維護治安之警察人員,均應戮力從公,忠實執行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以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祉,然被告庚○○、己○○、丁○○、壬○○等人並未認知其職權之重大、神聖,均捨此不為,為圖個人私利,未嚴守分際,均明知對職務上具有稽查權限,但竟因此向業者期約、收受賄賂之意,有辱國家所授官箴清譽,重損公務員清廉認真之信譽,且影響全國大多數維護社會治安之警察人員形象,使警察人員遭受負面評價,甚至造成對警察人員與司法之不信任感,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兼衡酌被告庚○○、己○○、丁○○、壬○○等人迄今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目的、犯罪動機、收受賄賂之金額、犯罪手段,及被告庚○○、己○○、丁○○、壬○○等人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各於其所犯之主刑下,宣告褫奪公權3年。
3、被告丙○○於95年7月間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部分,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所犯之罪併其所科之刑,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雖曾經通緝,但於101年8月23日發佈通緝,並於同年11月5日緝獲,有被告丙○○通緝資料查詢單可按,與該條例第5條規定情形不同,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4、被告丙○○、乙○○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丙○○、乙○○2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另「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可參。是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賦與被告在一定情形下,可選擇要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並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丙○○所犯前開2罪,其中所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所宣告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勞役之罪刑,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經減刑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為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至於被告乙○○所犯前開數罪,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定被告乙○○應執行之刑。
(二)沒收部分:
1、被告丙○○、辛○○、壬○○、丁○○、庚○○、己○○、乙○○、甲○○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3、被告丙○○收受賄賂款20萬元、辛○○收受賄賂款7萬元、壬○○收受賄賂款12萬元,庚○○收受賄賂款12萬元、被告己○○收受賄賂款6萬元、甲○○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乙○○收受賄賂款人民幣2萬元(經換算為新台幣7萬8940元〈計算式:以95年3月10日收受當日匯率為計算基準:
人民幣20000×3.947=新台幣78940元〉)部分,雖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有被告乙○○提出之臺灣銀行年度交易日外匯收盤匯率、彰化銀行109年4月6日匯款回條單,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451至457、
465、467頁),惟此僅係將該等款項交付檢察官加以扣押,尚須經法院沒收宣告確定後,所有權才能終局移轉為國家所有,是仍有加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予諭知沒收。另被告乙○○、甲○○收受不正利益部分,據被告乙○○、證人黃家訓所陳,及監聽譯文資料所載,可知於95年4、5月間僅被告乙○○邀集水利局不知情同仁前往金將酒店飲酒消費,故僅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沒收,於95年6月23日則為被告乙○○、甲○○2人邀請水利局不知情之河川巡防員同仁前往飲酒消費,該次則由被告乙○○、甲○○2人平均分擔不正利益,金額部分,於95年4、5月間消費金額為10餘萬元,因無法確定正確消費金,即以被告利益計,以10萬元計算該次被告乙○○所獲得不正利益,另95年6月23日消費金額部分,據證人黃家訓、被告乙○○及監聽譯文資料所呈為25萬元多,亦以被告利益計,以25萬元整數計算,並據黃家訓、陳本慶所陳,被告黃家訓為被告乙○○、甲○○2人就上開酒店消費金額經折扣後共支付25萬5千元,故分別以被告乙○○2次均參與飲宴,被告甲○○僅就95年6月23日前往飲宴之折扣比例計算不正利益,被告乙○○應沒收不法所得金額為16萬3415元{計算式:〈(100000+255000÷2)/355000〉×255000=1634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甲○○應沒收之不法所得金額為9萬1585元{計算式:(255000÷2/355000)×255000=915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乙○○就此部分金額雖繳回,但仍應就此部分範圍內為沒收之諭知,被告甲○○上開不法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辛○○、甲○○部分均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辛○○部分:公訴意旨就被告辛○○部分另略以:被告辛○○係林口鄉公所清潔隊稽查組組長,另案被告黃家訓之「嘉慶集團」在林口鄉承攬遠雄未來城及竹城建築土方挖運工程,並向陳永修之胞兄租用林口鄉南勢埔段頭湖小段309 、310 等地號土地,違規經營未經許可之「崇記土資場」,黃家訓並僱佣陳永修負責「崇記土資場」管理。上開工地時有違規,「崇記土資場」亦遭取締,且屬違規經營,而遭林口鄉清潔隊稽查開單告發,被告辛○○即藉此索賄。黃家訓為減少遭開單取締,影響工地及土資場運作,除親自聯繫外,並委由被告謝佳勳聯繫及處理行賄,員工黃政雄亦聯繫行賄事宜,黃政雄約於94年10月間,接受被告謝佳勳指示送賄款予被告辛○○,前往「板橋土資場」取款,黃政雄拿取3萬元賄款後再送至陳永修位於林口鄉鐵皮屋住處,交付陳永修,並由陳永修將開賄款轉交予被告辛○○,辛○○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並收受該賄賂款3萬元,而包庇不執行取締、減少開單或開列輕微罰單以虛應。因認被告辛○○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等語。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任職水利局擔任河川巡防員,依水利法第75條第1項執行河川警察權,其有在臺北縣轄內執行取締及調查犯罪之權力及作為義務,「板橋土資場」前述注排廢污水,致污染河川水體,係屬河川巡防員應執法取締之範疇,被告甲○○明知水利局曾查獲「板橋土資場」私設暗管排放污水,查獲時並由簡正義執行會勘。其明知同案被告黃家訓持續違法經營,非但未取締舉報「板橋土資場」,被告甲○○並以借款名義,並投入「板橋土資場」1300萬元資金,每月收取相當於二分之固定高額利息(即每1百萬元本金,每月可獲得2萬)。於95年2月間,另案被告黃家訓招待被告甲○○,至臺北市林森北路有女陪侍之「金將酒店」喝花酒,被告甲○○與不詳公務員共同前往,於此時段前後,因黃家訓急於恢復「板橋土資場」日處理量之時,同案被告黃家訓因此等水利局公務員有助於「板橋土資場」之經營,因而進行行賄及或以招待喝花酒方式交付不正利益,黃家訓並答應以7萬元額度,招待被告甲○○及不詳公務員自行至酒店消費,被告甲○○即於95年3月22日持3張發票向「嘉慶集團」索得7萬元。被告甲○○收得前述不正利益,而不執行對「板橋土資場」調查犯罪及取締職務,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三、經查:
(一)被告辛○○部分:
1、訊據被告辛○○固坦認其於94年9月間起至95年1月間擔任林口鄉公所清潔隊稽查組組長,負責林口鄉全區廢土、廢棄物查報、垃圾分類查察、砂石車污染路面、任意傾倒及四聯單查察等業務,且曾前往同案被告陳永修住處泡茶,陳永修曾向其表示不要去「崇記土資場」取締、稽查等情不諱,但否認於94年10月間有透過任何人像嘉慶集團人員索取賄款,且並無於94年10月間收受陳永修交付3萬元賄賂款之情等語。
2、經查:證人陳永修曾於94年10月間將款項3萬元交付與被告辛○○之情,雖據證人陳永修於偵查中、原審中均證稱:
⑴證人陳永修於96年2月2日偵查中證稱:「(問:你幫助黃
家訓打點林口鄉公所清潔隊環保查緝人員之經過詳情為何?)黃家訓前後有3次要我協助送錢給林口鄉公所清潔隊人員,第1次時間是其送錢給林進福時間差沒幾天,大約在94年底某日(詳細日期我忘了)下午,黃家訓透過渠員工黃政雄、王勝賓或高永成其中一人(我確定是這三人其中一人),直接將3萬元賄款拿到土資場旁鐵皮屋交給我,我收下這筆3萬元賄款後,就直接打電話給林口鄉公所清潔隊小隊長辛○○前來鐵皮屋泡茶,辛○○在當晚8、9時許前來鐵皮屋,當時只有辛○○與我二人在場,我就直接將該筆3萬元賄款交給他,我告訴辛○○這是土資場老闆黃家訓要我轉交給他的,他拿到這筆3萬元賄款後未作停留,大概2、3分鐘後就離開。」等語(見檢七卷第522、523頁)。
⑵於96年3月2日偵查中證稱:「(問:你之前講的幫忙行賄
的事情,你自己講的都實在嗎?)都實在,黃家訓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送錢,我拿錢給林進福跟辛○○,…辛○○是林口清潔隊的小隊長,我總共拿3次錢給他,3萬元、3萬元、4萬元。」等語(見檢十卷第200、201頁)。
⑶於96年12月5日原審時證稱:「(問:是否認識辛○○?
)原先不認識,後透過辛○○之兄長認識。(問:黃家訓曾交付幾次金錢請你轉交辛○○?)2、3次。(問:由高永成轉交那次,金額為多少?)3萬元或4萬元。(問:除高永成外,還曾由誰手中取得金錢?)印象中有謝佳勳。」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08、412、413頁)。
⑷然據轉交該筆3萬元賄賂款部分之相關證人謝佳勳、高永成、王勝賓等人所述:
①、證人謝佳勳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否認有透過陳永
修交付賄賂款與林口清潔隊3萬元之事實(見檢九卷第103頁,原審卷六第421頁),且其本院另案審理時亦陳:「(問:有沒有向辛○○行賄3次?)辛○○我不認識,辛○○部分是高永成、王勝賓去接洽的。我只有一次拿4萬元給王勝賓,因為王勝賓有對我說他已經付錢給辛○○,再來向我請款,我就拿4萬元給王勝賓。另外2次3萬元,其中1次是高永成向我請款,我有拿3萬元給高永成,他有說是環保,是不是辛○○我不知道。另1次是黃政雄有到公司請款3萬元,說要給清潔隊,我說不要拿錢給清潔隊,因為他跟高永成請款的時間很接近,我有點懷疑,我還是有指示公司拿3萬元給黃政雄,我對黃政雄說這3萬元,是付你這個月的薪水。」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86頁正面)。顯與證人陳永修前述於94年10月間有行賄被告辛○○3萬元一節有歧異。
②、據證人高永成所證:我依謝佳勳指示,只有拿1次金額
拿4萬元到崇記土資場找陳永修交錢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23頁),是高永成交付「賄款」與陳永修有關者顯為4萬元該次甚明。
③、另案被告黃家訓雖於偵查中曾證稱:「(問:有沒有林
口鄉公所清潔隊的人到你在林口地區所承作的工地現場及崇記土資場,刁難索賄的情形?)有來刁難,錢我叫阿修去幫我處理林口清潔隊的公關,...阿修跟我開口說要3萬元去處理林口清潔隊的公關,...94、95年間,林口崇記土資場被取締時候。我叫阿修直接跟王勝賓拿,王勝賓有給他等語(見檢六卷第190頁)。
另據證人王勝賓於偵查中雖證稱:「(問:黃家訓是否曾指示你拿錢給陳永修去行賄林口鄉清潔隊?)有。時間大約是94年底,但詳細時問記不清楚了。當時是黃家訓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嘉慶公詞找謝佳勳拿3萬塊去林口交給陳永修,黃家訓有表示這是要給林口鄉公所清潔隊的,但並沒有說是清潔隊的何人。我就先去嘉慶公司找謝佳勳拿錢,拿到之後再到陳永修在林口的鐵皮屋去把3萬塊交給陳永修後離開」等語(見檢十九卷第65頁)。然此部分所述時間為94年底,顯與94年9、10月間之時間點有歧異。
3、據上,可知有關被告辛○○於94年10月間向另案被告黃家訓所經營公司要求、期約並收受賄賂款3萬元部分,除證人陳永修證述外,其餘相關輾轉交付款項證人證述則顯有不一,尚難僅以證人陳永修上開不利被告辛○○證述部分遽認被告辛○○有為此部分犯行。
4、且觀公訴人所提全卷證據資料,並無另案被告黃家訓、謝佳勳、會計人員、陳永修等人於94年9、10月間之此部分討論交付賄賂款與被告辛○○之相關通聯譯文資料,所扣案公司帳冊、轉帳傳票等資料,亦無此部分相關如「自領」等交付賄款之支出記錄等可資證明。則關於被告辛○○此部分除證人即共犯陳永修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認定,故難逕以證人陳永修此部分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5、綜上,檢察官就被告辛○○此部分犯行(94年10月間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3萬元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辛○○涉犯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辛○○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辛○○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被告辛○○被訴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顯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甲○○部分:
1、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95年3月22日確有持發票3張向「嘉慶集團」請款7萬元之情無訛,惟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犯行,辯稱:我之前於選舉時有幫黃家訓為他支持的候選人拉票,黃家訓有答應我事成後要請客,結果黃家訓支持的候選人有當選,我就找選舉當時有來幫忙的朋友柯英儒等人去「金將酒店」喝酒,之後柯英儒有拿3張發票找我付款,我就去「嘉慶集團」請款再交給柯英儒,是該7萬元並非黃家訓招待我去喝花酒的費用云云。
2、經查:
(1)被告甲○○於95年3月22日有持發票3張向「嘉慶集團」請款7萬元之事實,為被告甲○○所是認,核與另案被告黃家訓所述相合,並有緻乘企業有限公司出具日期分別為95年2月22日、2月23日、25日之發票3紙附卷可稽(金額分別為2萬1300元、2萬8000元、4萬5000元,見檢四卷第147頁)。而被告甲○○於上開日期至金將酒店飲酒消費,並由另案被告黃家訓支付款項顯係因選舉緣故,此部分有證人證述: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家訓於95年11月22日第一次於調查站中
即陳:「(你在95年2月間是否有為了感謝臺北縣政府水利局甲○○違法包庇你所經營板橋土資場傾倒污水,而招待其等上有女陪侍酒家?)不是,是為了選舉。」等語(見檢十三卷第270頁)。於原審中亦稱:「(問:你有無答應7萬給阿儒〈柯英儒〉去酒店消費?)是,他找1、2百人來王議員場子助選。本來叫他去金將喝,他說要去自己的店,喝到9萬多,超過我不清,所以我開7萬支票給他,甲○○來請款的。(問:提示檢四卷146頁:轉帳傳票,是否剛剛所提7萬額度?)是。(問:剛剛你說支票是給柯英儒的,為何偵查中要說是甲○○的?)我有付,甲○○來拿是事實,但是甲○○跟這件事沒關係,他是替柯英儒來拿支票的,甲○○他自己會去金將喝,不用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30至331頁)。
②證人柯英儒於原審時亦稱:「(問:黃家訓有無答應7萬
額度供你去酒店消費?)94年底選舉,他答應要請我。(問:為何給7萬元額度?)黑雲支持王月明議員,請我幫他拉票,我幫他找一些助選的人員。(問:94年12月給你額度,你何時去消費?)過年時1月份我沒空,所以大概是2、3月才去消費。(問:去哪裡消費?)臺北市我不熟,請朋友帶我去林森北路和中山北路那邊。(問:幾個人去?誰約的?)4、5個,我約的。(問:那次花多少錢?)9萬多。(問:如何請款?)拜託甲○○去請的,他常來泡茶。他跟黑雲認識,請他幫我跑。(問:
有拿單據請甲○○向黃家訓請款?)3張發票。(問:提示檢四卷147頁:發票3張)是這3張?)沒錯,9萬多。(問:甲○○有無一起去?)沒有。(問:到底是7萬或9萬?)沒說多少錢,有點私心啦,當時他答應7萬,喝超過了,他願意全清就全清,沒有的話也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43至347頁)。
③據上開證人所述,被告甲○○持3張發票向另案被告黃家訓
公司領得相當發票金額7萬元部分,是否即為其前往酒店消費,由黃家訓招待而有收受不正利益之情,顯有疑義。
(2)復據監聽資料所呈:95年2月20日9時00分,被告甲○○聯繫另案被告黃家訓,對話內容呈:
甲○○:兄弟喔,春酒約明天晚上6點半在啤酒大王。黃家訓:好。甲○○:晚上6點半。黃家訓:好。甲○○:你晚半小時來沒關係,我先去那交待。黃家訓:你先跟他們聯絡,這樣幾桌?我們那些就好,不要複雜化。
甲○○:好,這樣一桌就好。 黃家訓:你若說那天來店的,上次幫忙的那誰? 甲○○:阿儒啦。 黃家訓:阿儒給他叫一下,你自己看就是我們公司這些
一定要全叫來就對了。 甲○○:是是是,我們那些樁腳,大柱的那二三支。黃家訓:我不要讓人家知道我跟我們那麼多公司的人那
個,你安排,我們就弄一個大桌的。甲○○:我們自己的,儘量不要外人。黃家訓:對對對,因為讓人家知道這麼多都那個,是不是不要讓人家知道這個事情? 甲○○:好。
上開監聽譯文資料,有監聽票及監聽譯文在卷可按(見檢十五卷第180至181頁)。
(3)是據上開證人證述及監聽譯文內容所呈,被告甲○○於95年2月間是否確因其前往酒店消費,並於3月間持發票向黃家訓經營公司請款,而有收受不正利益之情,尚有疑義。並參佐被告甲○○、乙○○前開前往金將酒店飲酒消費向黃家訓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模式,均以簽帳方式為之,前往當日亦會與黃家訓聯繫告知其等人將前往金將酒店消費事宜,且並無持發票單據請款之方式為之,而本件監聽過程中並未發現被告甲○○有於上開95年2月間聯繫告知黃家訓表示飲酒之情,是被告甲○○於95年3月間雖持發票向黃家訓經營公司請領款項,但存有疑義,尚難遽認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稱於95年2月間前往金將酒店喝花酒,於95年3月間持3張發票向黃家訓公司索得7萬元,而有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甚明。
(三)綜上,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甲○○前開於95年3月間持3張發票向黃家訓經營公司領得7萬元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之有罪確信,即不能證明被告甲○○該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28條、第50條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8款、37條、第13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3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謝宗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謝宗甫提起上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