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矚上重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千任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千任於民國101 年5 月間向古李二妹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處所(下稱本案處所)經營販賣小籠包生意,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 元,押租金為16,000元,已經營多年而有信賴續租關係。後因古李二妹欲將本案處所之廚房拆遷,林千任認既已不符合其經營小籠包販賣生意使用,遂向古李二妹要求退租並退還押租金,惟古李二妹及其女兒古麗珠就押租金退還一事無法與林千任達成共識,雙方因此心生嫌隙。林千任與古李二妹、古麗珠3 人相約於105 年2 月29日9 時30分許,於本案處所討論押租金退還事宜,惟於同日10時10分許發生口角,林千任一氣之下將古麗珠推倒在地,古李二妹見狀前往附近經營早餐店之親戚處尋求幫助,因尋求幫助未果而返回本案處所後,古麗珠即要求古李二妹報警,林千任惟恐因其推倒古麗珠之行為會有刑責,遂向古麗珠請求不要報警,惟古麗珠仍堅持要古李二妹外出報警,林千任見狀先將廚房後門關上並上鎖,以防止古李二妹外出報警,並仍多次請求古麗珠不要報警未獲置理,加以思及前述關於押租金返還之糾紛,一時難以控制情緒,竟萌生殺人犯意,持平時置於桌上、食用水果所使用之水果刀(刀刃長約17公分、刀柄長約12公分)朝因遭林千任推倒而尚未能起身之古麗珠頸部水平揮砍2 刀、穿刺3 刀,致古麗珠之頸部受有5 處刀傷(2 處水平切割傷、3 處單刃穿刺傷),古麗珠之氣管、右頸動脈甚而因此遭其切斷,古麗珠雖奮力以雙手抵禦,仍無法阻止林千任憑藉其優勢之氣力壓制及猛力之攻擊,致古麗珠雙手手指因抵抗而受有防禦切割傷,左手拇指指尖亦遭該鋒利之刀鋒削除。林千任又見在旁之古李二妹,另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同一水果刀,朝古李二妹之頸部猛刺,古李二妹雖嘗試以右手抵禦,並向林千任表示不要報警了等語,以乞求林千任停手,林千任仍充耳不聞,猶接續持刀對準古李二妹之頸部刺擊數刀,古李二妹右手之拇指與掌因此而幾乎斷離,僅餘橈側皮膚相連,而頸部動脈亦遭林千任持刀切斷,林千任見古麗珠、古李二妹均倒臥在地、血流不止而無法再行掙扎,始停止其攻擊行為,古麗珠、古李二妹2 人均因頸動脈遭切斷而大量失血,致血容性休克死亡,過程中林千任亦因遭抵抗而自傷其手部流血不止。嗣林千任見2 人倒地不起,旋將犯案之水果刀丟棄於現場,並將本案處所正面入口鐵捲門放下後,隨即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古麗珠之同居人王華宗到本案處所尋找古麗珠,發現古麗珠、古李二妹2 人皆倒臥血泊身亡多時,因而報警,始查悉上情,並查扣水果刀1 把。

二、案經古麗珠之子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審判外之自白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證人即證人王華宗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參見偵4706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59至64頁、原審矚重訴8 卷二第132 反面至134 頁反面)均符,亦核與證人即古李二妹之子、古麗珠之弟丁○○,證人王華宗即古麗珠之同居人於檢察官訊問,及證人即古麗珠經營早餐店之堂嬸邱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相字卷第91頁反面至93頁、偵4706卷第18至19頁)。此外,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字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刑案現場照片4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132 幀附卷可證(參見偵4076卷第23頁、第24至30頁、第31至52頁、第83至84頁、第88至124 頁反面),另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前述水果刀1 把(含刀鞘1 只)扣案可證。

三、被害人古麗珠、古李二妹遭殺害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此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照片、解剖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鑑字第105110080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鑑字第105110080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88至95頁、第103至114 頁、第188 至197 頁反面);而依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所載,若直角坐標以地平面與體中線垂交點為原點,則⑴古麗珠之頭頸部刀傷5 處,由下而上第一處刀傷位於Y 軸110 公分,X 軸向右約2 公分胸鎖關節,單刃穿刺刀傷,創長約5 公分,刀刃向10點方向,斜上穿刺進入右頸根軟組織。第二處位於Y 軸約115 公分處,X 軸跨體中線,創長8 公分,體中線左側3 公分右側5 公分水平切割傷口,深度切開頸前軟組織及氣管。第三處位在Y 軸約117 公分處,X 軸左側約5 公分,右顎下緣單刃穿刺刀傷,創長約7公分,刀刃向10點方向,受下顎骨阻礙,創徑向轉向下深入右頸軟組織,此創切斷右顎動脈,刀尖止於頸椎骨上,在椎體留下刀痕。第四處位在Y 軸約118 公分處,X 軸跨體中線水平切割傷口,創長16公分,切割頸前進2 分之1 頸周,兩側同長約8 公分,切開頸前軟組織及氣管。第五處位在Y 軸約120 公分處,X 軸體中線左側,左下顎單刃穿刺傷口,創長約4 公分,刃向8 點方向,受阻於下顎骨未再深入。致死刀傷為第三處穿刺刀傷,此創切斷右頸動脈,刀尖止於頸椎骨上,造成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因遭水果刀刺殺頭頸部,造成右頸動脈切斷,大量失血,致因血容性休克死亡;⑵古李二妹之右下顎及右頰2 處ㄑㄑ字排列銳器傷,ㄑ型開口向前,彎角指向後方,前方1 處刀傷位於Y 軸

117 公分,彎角在X 軸向左約7 公分下顎骨角處,上臂長約

5 公分,下臂約7 公分,2 臂夾角約120 度,上臂受阻於下顎骨,下臂穿入頸前皮下組織,在氣管前跨越體中線。後方

1 處刀傷位於Y 軸120 公分,彎角在X 軸向左約10公分之耳前位置,上臂長約7 公分,下臂約10公分,2 臂夾角約120度,上臂止於左顴骨,下臂穿入後頸部軟組織,由氣管後跨越體中線,抵於頸右側切斷右頸動脈,創徑約及頸寬。致死外傷為後方倒ㄑ型穿刺外傷下臂,穿入後頸部軟組織,由氣管後跨越體中線,抵於頸右側切斷右頸動脈,造成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因遭水果刀刺殺頭頸部,造成右頸動脈切斷,大量失血,致因血容性休克死亡。由上揭所載古麗珠、古李二妹所受之傷勢及死亡原因,均與被告自白殺害古麗珠、古李二妹之方式相符;而頸部乃人體重要部位,氣管、支氣管等呼吸系統及主要大動脈通往腦部之所在,佈滿血管及神經,甚為脆弱,以尖銳刀械刺擊,極可能切斷其中之動脈及氣管,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大量出血而生死亡之結果,又被告所持、平日用以切削水果所使用之前揭水果刀1 把,刀刃長約17公分、刀柄長約12公分,為金屬材質,刀刃尖銳鋒利,有扣案之水果刀1 把及扣案物品照片2 張附卷可查(參見偵4706卷第107 頁),若持扣案之水果刀向人體之頸部穿刺,極易導致死亡之結果,是眾所皆知之事。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從事販賣小籠包生意多年,當具有一定社會經驗,自難對此諉為不知,惟被告猶持扣案水果刀向古麗珠、古李二妹之頸部猛力刺擊,縱使其間古李二妹已向被告苦苦求饒,被告仍持刀往古麗珠、古李二妹之喉嚨等要害部位攻擊,直至2 人無掙扎而躺於血泊之中始停手,此有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案是因為我求古麗珠及古李二妹2 人,她們不答應後,我就想要置她們於死地,我當時只要發現她們還有動的樣子就繼續刺,都刺喉嚨,我就是打算置她們2 個於死地,而且刺喉嚨是因為她們衣服穿很多,只有脖子露出來,才猛刺喉嚨部位,後來覺得刺成那樣幾乎死了,我離開時把門鎖上,就算有人來也是她們的親人才會來,來的頻率又不高,我覺得不會有人去救」等語在卷(參見偵4706卷第62至63頁)。足見被告對於被害人2 人之殺意甚堅,且犯後尚將本案處所之鐵門拉下,杜絕被害人生還之可能並遲延發現之時點,全然不給被害人等求救之機會。又本案經警方於現場採證,將採集自扣案水果刀刀柄、扣案水果刀刀刃刀尖之棉棒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萃取DNA 檢測,前者棉棒之DNA- STR型別檢測為混和型,研判混有3 人以上DNA ,不排除混有被告、古麗珠、古李二妹之DNA ,而後者棉棒之DNA-ST R型別檢測亦為混和型,研判混有2 人之

DNA ,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古李二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3 日刑生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參見偵4706卷第131至132 頁反面),該鑑定結果亦證扣案水果刀確為供被告用以殺害被害人2 人所用之兇器無疑。

四、綜上所述,有如上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相互印證,足認自白與殺人犯罪事實相符,所為該當殺人犯罪構成要件,堪以認定。

五、惟按我學說及實務向來將構成犯罪之法律要件區分為一般共通要件及各罪之個別要件,關於前者,向稱之為「犯罪三階層理論」,即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須依序以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罪責等三層次之要件為審查,三者均符合者,始構成刑法上之犯罪。本案被告犯行查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其於第一、二層次之要件即均符合。殺人犯行畢竟屬極端異常之舉,是除犯罪之動機應予究明外,何以引發此等犯罪動機,以及行為時究有無影響行為人罪責能力之相關因素,亟需查明。查原審選任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為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略以):「林員(即被告)診斷為憂鬱性疾患。涉案時之精神狀態,未達到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程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6 年3 月31日桃療司法字第106500050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憑(參見原審矚重訴8 卷二第108 至第116 頁反面)。查本案無論自鑑定人之精神科專業醫師資格、鑑定之方法、鑑定資料及鑑定結論等,自形式及實質上判斷,均無鑑定方法或結果上之瑕疵。是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參、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基於分別殺害古麗珠、古李二妹之犯意,先後持刀朝古麗珠、古李二妹之頸部部位刺擊多下之舉動,致古麗珠、古李二妹死亡,該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殺人行為。又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業如上述,是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生命法益專屬個人獨一無二,被告即使在同一個時空接續殺害2 人,其犯意仍應認定各別,兩個殺人行為自應分別評價,予以分論併罰,論以2 個殺人罪。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古麗珠、古李二妹間就本案處所之押租金新臺幣1 萬6,000 元退還一事未能達成共識,復又因害怕被害人古麗珠、古李二妹報警,即持前揭水果刀向毫無預警且身形、氣力明顯較為弱小之被害人古麗珠、古李二妹之頸部要害部位刺擊數次,致被害人古麗珠、古李二妹之頸動脈遭切斷而大量失血,足見被告下手之重,況期間被害人古李二妹已向被告苦苦求饒,被告仍持刀往被害人古麗珠、古李二妹之喉嚨等要害部位攻擊,直至

2 人無掙扎而躺於血泊之中始停手,且被告先對被害人古麗珠痛下殺手後,猶持刀刺殺被害人古李二妹,奪走2 條寶貴性命,被害人古麗珠、古李二妹於當下幾無呼救、逃生之機會,益見被告手段殘忍、行徑冷血。且被告殺害被害人古麗珠、古李二妹後,為圖滅跡、延緩發現時間,竟於行兇後放下本案處所之鐵門,並往新竹縣尖石鄉逃逸,以躲避追緝,足見被告心態冷酷,惡性非輕,實難認被告有何教化之可能。且參酌卷附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6 年3 月31日桃療司法字第1065000501號函出具之精神鑑定書可知,被告自陳具憂鬱、焦慮情緒,而有退縮、自貶反應,並以壓抑、被動攻擊作為因應方法,且被告20幾歲前,仍與朋友有往來,當時情緒較易怒,常與人有口語或肢體衝突,但亦會與朋友閒聊抒發負向情緒,但其後忙於工作,因債務與朋友較疏離,當出現憤怒、低落情緒時多壓抑,少有合宜調適方法,足見被告改變之預後不高,其低落的自我與情緒疏離,十分不利於其改變,顯見被告再犯之風險相對高,而教化可能性,事屬對於被告人格未來發展之預測,究竟被告是否仍具教化可能性,仍應就其犯罪成因、成長背景、性格特質等諸多人格因素,加以客觀判斷,始堪認允當,茲就被告之上開人格因素分析判斷,實難認被告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有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之可能,原審漏未審酌上情,且原審判決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說明何以被告依卷存事證尚有教化之可能,而遽認被告若施以長期監禁,輔以監所內之輔導教化,即可促其深入反省,並據此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其認定除與卷內資料不符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細究本件被告之殺人之動機與目的,起因係因押租金1萬6,000元退還一事而萌生殺機,顯見被告性格完全以自我為中心,僅因一時心生不滿之負面情緒壓力,為解除自身之問題,而選擇對手無寸鐵之被害人痛下殺手,無視他人生命之價值,可見其為達自己目的而不擇手段,極端自私自利,僅按自己想法行事。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殺人,然被告於審理中對於其殺人之動機,仍當庭表示是被害人古麗珠、古李二妹2人之不是,是被害人2人針對退押金一事態度反覆,導致其痛下殺手,顯見被告表面上舉止雖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實則內心因壓抑而充滿憤怒,其坦承犯行之行為,僅係為減免自身之罪責,而未見深自反省悔悟之心,且被告僅因害怕被害人古麗珠、古李二妹報警,即以殘忍手段殺害被害人2人,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之損害既深且鉅,被害人家屬經歷此劫難,身心、生活回復正常軌道之可能性實為渺茫,而被告犯後並未真心悔悟,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僅判處無期徒刑,是否罪刑相當,非無研求之餘地。況原審亦未就被告之人格形成及其他相關背景資訊,以實證調查方式進行評估(例如科刑前之調查報告),率認被告有教化之可能,實有證據漏未調查之缺失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請求輕判為有期徒刑,即使有期徒刑30年亦可接受等語。

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意旨)。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附此敘明。

三、臺灣社會至今仍是一個維持死刑刑罰的國度,但代表臺灣民意的立法院早於98年3 月31日即通過總統批准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即俗稱之兩公約,但因我國的國際地位處境特殊,既非聯合國會員又難以加入,立法院預期聯合國不可能接受我國的批准書,不能完成國際法上的存放程序,而無從完成締約,因而於同日同時另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以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總統並於同年即98年4 月22日公布,行政院定同年12月10日(也是世界人權日)施行。兩公約施行法生效至今即將邁入第9 個年頭。

四、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特別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同施行第4 條另明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此外,同施行法第8 條更賦與兩公約施行法高於一般法律效力的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雖一般以為兩公約對我國不具國際法條約之拘束力,惟透過兩公約施行法的規定,其具有我國內國法之效力。且以「二元理論」看待兩公約施行法就是意欲兩公約在我國發生內國法效力之轉型行為,或單獨將兩公約施行法視為一般內國法之制定,均不容否認兩公約具有「高於一般法律,低於憲法」的法效力。兩公約施行法的主管機關法務部在2012年的兩公約國家人權報告,初次國家報告之國際審查,就「政府機關回應公政公約問題清單」,即以英中對照文字,引用司法院大法官第329 號解釋及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第8 條規定,向國際社會宣示:「在我國公政公約的位階係屬低於憲法但高於一般法律之國內法律」。

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稱公政公約)第6 條規定:「(第1 項)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第2 項)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第3 項)生命之剝奪構成殘害人群罪時,本公約締約國公認本條不得認為授權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減免其依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規定所負之任何義務。(第4 項)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或減刑。(第5 項)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女被判死刑,不得執行其刑。(第6 項)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固然依本條第2 項前段意旨,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如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尚非不得科處死刑」。然而本條第6 項強調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換言之,第2 項規定只是在無奈的前提下,先有限度的容許尚有死刑法律的國家參與締約,但要求未來應朝廢除刑的方向前進,始符本條保障生命權之意旨。

六、此外,公政公約第6 條第2項的英文原文為「The MostSerious Crimes」,直譯應為「最嚴重之犯罪」。惟我國官方文件翻譯為「情節重大之犯罪」,顯不符合該公約文義。

。而此處依據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在一九八四年決議的「死刑保障條款」(Death Penalty Safeguards)第1 條就規定,最嚴重之犯罪(The Most Serious Crimes )之定義範圍不能超出「蓄意且造成致命或極端嚴重後果之犯罪」標準,得到聯合國大會的認同。從而,只能限於殺害生命的犯罪始得解釋為本條項的「最嚴重罪行」,若說殺人罪不是最嚴重最殘忍的罪行,那世上也沒有再殘忍的事了。但就立法形成自由的限制,不能說凡殺害生命之犯罪就只能處以死刑一種刑罰,而無其他刑法種類之選擇,因為所有的犯罪行為都有其背後輕重不同的犯罪成因、脈絡及情節,每個個案都是獨一無二的,正如每個生命都是獨一無二的,所以絕不能妄想以一種單一的只有滅絕手斷的死刑來評價所有的殺人行為,相信這也是我國立法者很早即廢除所有關於絕對死刑的法制之故。

七、再者,兩公約施行法第3 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正如適用我國憲法,不能不參照大法官解釋,否則難以自言簡意賅的條文文字,理解並延申所欲保障人權的基本價值,是一樣的道理。而依據人權事務委員會的第6 號「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s) 認為,雖然按照公政公約第6 條第2 項至第6 項的規定來看,締約國並沒有義務徹底廢除死刑,但他們有義務限制死刑的執行。因此,締約國必須考慮參照這項規定,審查該國的刑法,同時,無論如何,有義務把死刑的適用範圍侷限於「最嚴重罪行」。人權事務委員會進一步認為,「最嚴重罪行」這個詞的意義必須嚴格限定,這意味著死刑應當是十分特殊的措施(非常例外之刑罰)。

八、又為因應我國際地位的困境,我國自行邀請的國際獨立專家審查我國國家人權報告結論性意見與建議,實質上應得取代人權事務委員會的結論性意見,從而且兩公約施行法第3 條所指「人權事務委員會解釋」,基於我國的特殊情況,應涵蓋國際獨立專家審查我國國家人權報告結 論性意見與建議。更重要的,這本來就是立法院基於民意對國家權力,包括司法權的義務要求,因為兩公約施行法第6 條明定:「政府應依兩公約規定建立人權報告制度」,如果此人權報告的審查制度不致產生拘束力,此種人權報告結論性意見與建議也就毫無實益可言,進而是鬆動兩公約施行法優先於一般法律的位階與效力。就此最高法院因而認為事實審在量處死刑如未適用:⒈1984年5 月25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批准公布之「保障死刑犯人權保證條款」第三條規範對於精神障礙者不得執行死刑;及⒉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2005年之2005/59 第七項決議所有仍維持死刑之締約國,不得對任何精神或智能障礙者判處或執行死刑;以及⒊中華民國(台)灣政府落實國際人權公約初次報告之審查國際獨立專家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57項,要求我國直到完全廢除死刑之前,對心理或智能障礙者不得被判處死刑或執行死刑等旨,即逕將被告判處死刑,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九、公政公約第7 條另規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非經本人自願同意,尤不得對任何人作醫學或科學試驗」。關於死刑就是酷刑,存在主義大師卡謬( Albert Camus) 曾感嘆謂:「死刑這種謀殺,在預謀詳盡的程度上,難道不是超越了任何最精心計算的犯罪嗎?如果要做到一報還一報,那麼死刑懲罰的罪犯應該也事先向被害人預告過,要在甚麼時候用恐怖的方法殺他,而且從那時起還要先監禁他幾個月再殺。可是一般人的生活裏是碰不到這種妖魔的。我們在幾個月甚或幾年的時間當中強加給囚犯的、毀滅性且可恥的恐懼,對囚犯來說是種比死亡更可怕的刑罰(卡謬,思索斷頭台,1957年,石武耕譯、吳坤墉校閱,無境文化出版,2012年3 月,47頁)。

十、再就死刑作為懲罰的目的來看,與其說是懲罰,不如說是「報復」來得恰當。南非憲法法院1995年死刑違憲判決理由直接指出:「被害死者親友希望申張正義的怒氣,加深了社會大眾對此類犯罪的厭惡感。這種厭惡感,很輕易的變成要求報復的聲音。但是死刑並不是社會大眾對罪行表達震怒情緒的唯一方式。我們早就脫離了古早以前,直接從字面解釋聖經上所謂的『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的年代。罪行與罪責在某種程度上必須相當,但不是說兩者一定要完全一樣。如果有人惡意傷害他人,弄瞎別人的眼睛,國家並不會將犯罪行為人的眼睛也弄瞎;如果有人犯了強姦罪,國家也不會把犯罪行為人去勢,把他送進令人屈辱的監獄。如果有人犯下殺人罪,國家也不需要冷血的殺害他,以表達國家對這種行為在道德上的震怒。對該名罪犯判處非常長時期的刑罰,是另一種表達憤怒情緒與懲罰罪犯的方式」等語,其中南非大法官奧比.薩克思(Albie Sachs )在該案判決提出的協同意見書,也特別就死刑是否得作為「刑罰」的效果,強調:「在暴力發生很久之後,才處決一個已被綁手綁腳的人,就完全不符合使用武力的比例原則,也不能算是正當防衛。從某種角度來看,除非行刑手法殘酷,否則「致死的刑罰」本身就充滿矛盾。前半段的「致死」,讓後半段的「刑罰」沒有可執行的餘地;死囚只會被消滅,而不會被懲罰。把一個活生生的人關在監獄裡面幾年,是一種懲罰;可是一具屍體是沒有辦法再被懲罰的,最多只能加以肢解。因此,死刑並不是憲法對個人的刑罰,而是要將低於人性的罪犯,從憲法的視界中刪除」等語。

十一、或許如何看待死刑的存在,正如許玉秀大法官發人省思指出的:「人必須活著,才看得到人的價值。生命的存在,是一切價值的開始,沒有生命,如何思考而需要思想自由?如何言論而需要言論自由?如何行動而需要行動自由?如何工作而需要職業自由?作為人性尊嚴的起點,為所有基本權所附麗,生命權怎麼不會至高無上?正是因為相信每一個生命權都至高無上,才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的誕生,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正是為了保障每一個生命的至高無上而存在。生命權不需要為它的至高無上感到抱歉!...我們既然認為犯罪行為,是犯罪人和社會的溝通方式,刑罰是社會和犯罪人溝通的方式,那麼要讓對方活著,才能溝通,消滅對方,叫做拒絕溝通」(許玉秀,死刑違憲論述補遺,收錄於放棄死刑走向文明,台北律師公會出版,2015年9 月)。

十二、我國對於殺人罪已無絕對死刑的處罰,而採取相對死刑之立法。在審判實務上,對於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有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則仍須回歸以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狀,得否作為選擇科處死刑之充足理由為斷。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確立以罪責原則為量刑之基礎。死刑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處刑之後,人民之生命權即不復存在,誠屬不得已情形之最終刑罰。故死刑應儘可能謙抑適用,必以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十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已足認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其罪責誠屬重大,無論自罪刑均衡之觀點抑或自一般預防之觀點,均認為處以極刑為不得已之情形者,始允許死刑之選擇。亦即,於此仍尚應考量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被告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因此,事實審法院在量處死刑之案件,對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例示之十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其審酌之刑罰裁量事實始謂充足,在以「教化可能性」作為死刑量刑重要之待證事實者,即應依法檢證,以確定最終是否選擇適用死刑,或至少得避免或緩和死刑過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

十三、經本院依據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為量刑辯論:

(一)檢察官稱:就被告他犯本件連續殺害兩人的目的跟動機來看,從偵查到審理過程中,我們看不出被告殺人的動機跟目的,如果只是不滿16000 元,或是不滿被害人2 人要去報警,檢察官認為被告為了這兩個小小的因素而殺人,在動機跟目的上未免太不成比例,就當時所受到的刺激,剛才論告時也說到被告也坦承刺激不過就是16000 元的糾紛還有是否要報警的問題,就是人與人相處的小小事件,這麼小的刺激引發重大的連殺兩人,就被害人、被害人家屬、社會大眾而言,如何能夠去接受。犯罪手段更不用說,被告是拿17公分長的水果刀直接攻擊被害人,一個52歲,一個83歲的婦人的頭部跟頸部,這樣手段不殘忍嗎?至於被告生活狀態,依照桃園療養院的鑑定書裡面雖然有對被告過去年輕20幾歲時與人相處的情形描述,但是這一些描述都是來自於被告本人的陳述而已,至於被告雖然之前沒有犯罪前科,然而不代表沒有前科的人內心沒有潛藏長期作惡的魔鬼,否則沒有前科的人會在當下因為一點點小事連殺2 人?,至於被告在學校課業表現,依照鑑定書也是中等程度,以這樣的程度不知道殺人是不對的嗎?以被告這樣的程度不知道殺人是殘忍的嗎?更可怕的是誠如檢察官先前所講,在83歲的老人家面前,讓他親眼看到自己的女兒被殺,也無能為力,也無法拯救,這是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的社會人做出來的嗎?被告跟被害人的關係更不用說,被害人的家屬也在鈞院表示這件事情發生之前,他們的相處是和樂的,老母親對待被告也如同母子,因為被告在此地方向古李二妹承租4 、5 年的地方來工作、相處,如果這幾年不是彼此和樂相處,怎麼可能古李二妹讓被告承租這麼久來維持生活?又誠如被告剛才所言,他也不知道為何會殺害古李二妹,能夠想到也是只有租金的糾紛,頂多報警這件事情,以被告跟被害人平時算是親近的關係,因為一件小事起了這麼殘忍的殺機,這樣的行為,被告的內心難道不可怕嗎?剛才乙○○所講的,他們聽到被告主張有期徒刑都傻了,他們難道不怕嗎?如果被告當初因為不知所以的理由就殺了兩人,誰會知道被告出獄之後會做什麼事情,我們不能漠視這樣的事情,對於被害人的家屬而言,我們是否要撥出同理心瞭解被害人家屬懼怕的感受,就被告產生兩條人命損失的損害的巨大就更不用說,至於被告犯後態度,就本案在鈞院幾次開庭下來,每次被害人的家屬都有人到庭,尤其是在第二次開庭的時候,古李二妹的子女幾乎到庭,這麼多次當中,其實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對這些家屬表現出任何可以讓公訴人感覺到被告真誠悔悟,對不起他們的家人的言行舉止,連行為都沒有,所以我不知道如果說被告今日在面對本件是證據確鑿,有兇器、DNA 的比對,即使被告否認犯罪,就現有的其他積極證據都無法去推翻他的罪行的情況下,對於本案所為的坦白,就是一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的表現,就可以因此謀求一個在法律上比較從輕的量刑,那對於每一次到庭被害人家屬而言,他們內心有沒有真正的接收到來自於被告的幡然悔悟,來自於被告真誠道歉,可以請鈞院來詢問到場的被害人家屬,我相信他們說出的話比公訴人今日說出的話更直接、實在。綜而言之,在原審判決中,剛才的犯罪情狀,其實並沒有給公訴人、被害人家屬或是我們的社會一個充分理由的交代,面對這樣判決所為的無期徒刑,自然無法被檢察官接受,無法被被害人家屬接受,我相信也沒有辦法被我們社會所接受,除此之外,請鈞院審酌被告細故殺害2 名毫無防衛能力被害人,為情節最重大之罪,以及被害人家屬對於刑度之意見表達,判決被告罰當其罪,並且契合社會法律感情之刑。

(二)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大多時間總是沉默以對、低頭不語,曾表示(略以):「回想殺害古李二妹這件事情沒有想很清楚,對當時的情緒、反應為何會殺了他,我有想過,可是事實上我沒有想的很清楚,事後我也想不清楚。我跟被害人是因為押租金的事情,加上我推倒古麗珠,而且古麗珠說要報警。我經濟不好,準備12萬元要搬家其實還不夠用,所以想要回1 萬6 千元變成很重要,且古麗珠說要報警。對於被害死者家屬感到非常抱歉,但我完全沒有能力可以賠償」等語。

(三)辯護人:針對本件犯罪動機、目的,從表面上來看,導火線是押租金還有案發當時的紛爭,但是從被告過往經歷來看,我們可以發現,依照案發當時情狀,是欠缺情緒宣洩的管道,被告經濟壓力雖然很大,但是沒有面臨什麼緊迫的情形,反而造成偏向沒有人關懷的一群人,就是剛好符合最低生活標準的人,導致面臨壓力,都是自己長久壓抑下來,面臨細故的時候很容易爆發出來。再來就犯罪時受到的刺激,被害人當時說要報警,在一般人來看沒有什麼大不了,但是請審酌按照鑑定報告書,被告長久以來,他是對於己身成就感甚低的人,對於自己採取否定的態度,即便小小的細故產生都有可能產生極大的反應,被告的生活狀況還有智識程度,也沒有任何前案,智識程度也是二專畢業,被告當然應該可以判斷殺人是不對的,可是反過來說我們是不是也可以發現說被告當時根本是喪失理智的,無法從正常的人的背景判斷,這些情況下我們希望審酌就是刑罰有一般、特別預防,被告長久的邊緣化,進而導致嚴重的犯行,如果把被告永久隔離是否真的可以達成目的?另被告年紀也很大,本身也有疾病纏身,被告出獄之後應該不太有可能有任何能力去犯暴力犯罪的行為,所以這部分也請審酌給予適當刑度(辯護人另提出分別依據刑法第57條各款審酌量刑之書狀一份,參見本院卷第140頁以下)。

十四、本院綜合量刑全辯論宗旨,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分述審酌因素如下: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並非蓄意、計謀殺害被害人,本案係因被害人2 人與被告間因為被迫退租,據被告自承是因為要求返還押租金未果而產生怨懟,於商討過程發生口角,被告因而推倒古麗珠,因古麗珠表示要報警提告,且古李二妹亦為此外出求援,此等行為導致被告情緒激憤,一時衝動,是其當係臨時起意,而非預謀。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不善言詞,此自被告歷次開庭反應,以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報告書記載精神狀況可知,鑑定人亦認被告「因債務與朋友較疏遠,當出現憤怒、低落情緒時多壓抑,少有合宜調適方式。在本件案發前8 個月,開始有服用安眠藥,但案發前未服用。近幾年生意狀況不好,情緒低落,承受債務、壓力、挫折感,沒有鬥志,沒有未來,不想拖累家人的感覺,曾有自殺念頭」等情,足認被告處於負面情緒累積之狀況,因古麗珠不願返還押租金,加上自覺生意失敗、自信心低落,可能進而產生受辱感覺,加上古麗珠說要報警導致其情緒爆發,當人處於此種極端低落又不受重視,甚至感覺威脅之情,其衝突難以控制,此時陷於無理性自覺之心智狀態下殺害被害人古麗珠,因見在旁的古李二妹目睹一切,進而不惜一切殺害古李二珠,雖難以理解其行為時之瘋狂,惟非不可想像。

(三)犯罪之手段:被告係手持約17公分長刀刃之水果刀,先朝經推倒在地未能起身之古麗珠頸部水平揮砍2 刀、穿刺3 刀,致古麗珠之頸部受有5 處刀傷(2 處水平切割傷、3 處單刃穿刺傷),古麗珠之氣管、右頸動脈甚而因此遭其切斷,古麗珠雙手手指亦因抵抗而受有防禦切割傷,左手拇指指尖亦遭該鋒利之刀鋒削除;再持同一水果刀,朝古李二妹之頸部猛刺,古李二妹右手之拇指與掌亦因抵抗而幾乎斷離,僅餘橈側皮膚相連,頸部動脈亦遭林千任持刀切斷。手段十分兇殘,足見被告當時已處於盛怒、瘋狂之狀態,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依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被告未與父母同住,其父母均因高齡,父下肢感染蜂窩性組織炎腫脹無法行走又不能截肢;母親身罹糖尿病卻仍需照顧父親,處境困難。被告人際關係多是工作佔去多數時間,加上過去因為經濟不佳原因,曾與家人、朋友借貸,關係較難緊密;被告對自身無自信,多年來經常獨處、感孤單無依,家庭關係自覺創業失敗,與家人借貸,無法面對父母,較少返家與親友聯繫等語。被告審理中亦自承是刻意不願與家人聯繫等語。是被告因為逐漸與親友疏離,進而脫離社會群體,此時因為欠缺家庭或人際關係之支撐,極易鑽入牛角尖,難以正常思考調控自己行為。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除本案外,被告未曾犯罪,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本件案發前,被告一如往常從事小籠包生意,在學成績中上,高工及二專成績亦中等,就讀機械科,退伍後曾擔任機械維修工作兩年,後始轉職創業,從事過經營童裝、賣水煎包、代理湯包及賣小籠包等,希冀能創造較多收入,無奈不從人願,經濟狀況不佳,處於負債狀態,並因未能如己預期之立業而迄今未成家,家庭支持系統薄弱。

(六)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承租案發地點將近4 年,與被害人等平日相處和睦,甚且被害人古李二妹之女乙○○稱,被告與其母關係曾情同母子,很難想像被告會如此痛下殺手。本件在被告不願多對犯罪動機有所陳述之情下,或許只能如被告所自承,萬餘元押租金,尚且爭吵到動手且揚言報警,或許古李二妹也未幫其說話,致被告頓感心寒而感受傷更重,亦有可能。

(七)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因為當下殺意甚堅,見2 人已倒地不起,不論是為免遭人發現,或如其於警詢所言:「就算有人來也是她們的親人才會來,來的頻率又不高,我覺得不會有人去救」,所以將本案處所正面入口鐵捲門放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致被害人2人毫無生還獲救之可能性。

(八)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本件被害人家屬中,古麗珠之子女己○○、庚○○,其中己○○於本案歷審理中始終在庭聆聽陳述,並代表家族委請律師請求檢察官上訴,其傷痛程度難以想像,而包括古李二妹之子女、古麗珠之胞弟妹,丁○○、丙○○、乙○○、甲○○均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丁○○並代表家屬發言表示,痛失母親及大姊,本案處所是他的傷心地,其甚至將房子封住不願再踏入,怕觸景傷情等語。家人離世、天人永隔絕對是人世間最悲慘且難以承受之傷痛,更何況被害人母女以此種難以預料又令人震驚的方式驟逝,此種難以言喻的傷痛,實難想像且難承受。惟被告係自覺遭相逼而一時難掌控情緒,臨時起意殺害被害人,並無證據足以懷疑被告有對其他家屬續為不利行為之意圖或舉動。

(九)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雖起意逃跑,惟同日即經司法警察於新竹縣尖石鄉竹60之1 縣道路旁電線桿拘提逮捕到案,被告自承逃亡後是先回家向父母下跪道歉,其後至遭拘逮地點持石頭砸自己頭部意圖自殺而昏迷(被告被逮時確有頭部外傷),且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對於何以及如何行兇等情均詳盡陳述,查無隱瞞,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表達其對於被害人及家屬之歉意,惟因經濟不堪,無法賠償被害人家屬,至今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一分一毫,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平撫之傷害。

(十)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並非蓄意、計謀殺害被害人,係因被害人2 人與被告間因為被迫退租,前已因要求返還押租金未果而產生怨懟,於商討過程又發生口角,被告因而推倒被害人古麗珠,因古麗珠表示要報警提告,且古李二妹亦為此外出求援,此等行為導致被告情緒激憤,一時衝動,並非預謀。被告因不善言詞,行為時處於負面情緒累積之狀況,加上自覺生意失敗、自信心低落,於言詞爭吵中可能進而產生受辱感覺,加上被害人說要報警導致其情緒爆發,處於極端低落又不受重視,甚至感覺威脅之情,其衝突難以控制,因而陷於無理性自覺之心智狀態下殺害被害人古麗珠,因見在旁的古李二妹目睹一切,進而不惜一切殺害古李二珠,其犯罪手段確實兇殘。被告人際關係可謂孤僻,加上因為經濟不佳,曾與家人、朋友借貸,對自身無自信,復未成家,多年來經常獨處、感孤單無依,逐漸與親友疏離,因脫離社會群體,欠缺家庭或人際關係支撐,極易鑽入牛角尖,難以正常思考調控自己行為,及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母親、胞妹,家人天人永隔之悲痛,且至今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一分一毫,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平撫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進而審酌原審已以若僅處以被告長期自由刑,尚不足以評價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再考量被告先因押租金退還一事與古麗珠、古李二妹已生嫌隙,又因案發當日發生口角,於一時情緒失控之情況下始痛下殺手,屬臨時起意,究難與計畫性之犯罪等同而論,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難認其有暴力犯罪之傾向或習慣,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並認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輔以監所內之輔導教化,當可促其深入反省,且依現制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25年以上,有竣悔實據始得假釋出監,否則仍須繼續監禁,與社會隔絕等情。就兩個殺人罪,分別量處無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不論形式或實質上觀之,尚無違法不當。本院按無期徒刑已屬嚴苛之刑罰,社會總認為死刑比終身監禁更能預防犯罪的想法,無非是出於對無知的恐懼。社會大眾不信任無期徒刑,總覺得殺人犯會再重出社會,生命安全受到威脅,甚至常見「只是關幾年就假釋出獄」的誤認,卻不知我國的無期徒刑必須服刑滿25年始得申請假釋,且假釋是否核准仍須法務部決定。換言之,法務部只要認為不符「悛悔實據」、「悛悔向上」者,可以否准假釋。某種角度,在假釋的操作上並非不能形成「終身監禁,不得假釋」的效果。查被告現年50歲,經25年始得假釋之法定年限,若僥倖於獄中存活,已高齡超過75歲,當無餘力為惡,是檢察官上訴要求判處更重之刑無非就是死刑,基於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對於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並與社會隔絕,其對社會大眾或本案被害家屬而言,就是「與世隔絕」了,遑論有時候生比死更痛苦,也只有生才能感受到懲罰的「威力」。本院以為,死刑或死刑之執行僅係將對於受刑人之生命於一瞬間毀滅,終究不敵以無期徒刑之刑罰方式,將剝奪受刑人自由之痛苦,分散於其長久的一生,以徒刑之方式,使受刑人在每個時刻感受痛苦,不論是身體失去的自由或良心受到的譴責,透過徒刑的執行去想像及感受恐懼,對於受刑人毋寧是更為嚴苛的處罰,對於社會,徒刑的優點就在這裏。正如義大利人貝加利亞( Beccarie) 在其名著『犯罪與刑罰』一書中所說的:『想像,會擴大痛苦的感覺。處於痛苦中的人將會習慣不幸,他會在已經覺悟的心中找出旁觀者無法想像的慰藉與生活的方法』。是對於被告量處無期徒刑,以使被告終身感受社會譴責的恐懼,或許才是更為適切且具教化、矯正意義的懲罰。至被告上訴請求判處有期徒刑,本院認被告殘忍殺害兩位被害人,造成家屬無盡的傷痛且社會大眾的震驚及不安,至今未能和解,被害人家屬亦不願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均陳稱難以原諒被告,而刑罰除具有對行為人的矯正意義外,亦有對社會的教化宣導功能,是對於被告殘忍的殺人犯行,尚難認得從輕論以有期徒刑之刑。

十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俱無理由,原審認事用法查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諭知上訴駁回,維持原審判決。

伍、沒收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水果刀(含刀鞘1 只)係被告所有、用以殺害古麗珠、古李二妹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雅雯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8